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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概念大全11篇

时间:2023-06-11 08:57:49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金融监管的概念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金融监管的概念

篇(1)

横向的“功能监管”

在混业经营环境中应运而生

功能监管,可理解为在混业经营环境中,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开展的相同或类似业务进行的标准统一或相对统一的监管。可见,这一监管模式关注的是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业务活动,而不是金融机构本身。

比如,就信贷类业务来讲,无论这些业务是由商业银行、投资银行还是保险公司提供的,银行业监管部门都对所有的这类业务实施统一监管。再比如,银行销售基金产品要到证监会获得基金销售牌照。

功能监管强调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这有利于缓和监管职能冲突,减少监管真空及监管重叠,消除监管套利,适应了混业经营趋势下防控交叉金融风险的需要,能够实现对金融体系的全面监管。

“行为监管”针对机构和人

行为监管则是就监管目标来说的,其对象是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和人。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包括禁止误导销售及欺诈行为、充分信息披露、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等。从事金融业务就必须要有金融牌照,从事哪项业务就要领取哪种牌照。对有牌照的机构要监管,对没有牌照从事金融业务的更要监管,无照经营就要严厉打击。

相同金融产品不按照同一原则统一监管是造成监管空白、监管套利的重要原因,也是当前金融秩序混乱的重要原因。因此,功能监管与行为监管是金融稳定的重要基石。此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确认监管模式为“功能监管、行为监管”,是首次在如此高规格的层面对监管模式的改变进行确认。

纵向的“机构监管”只适合分业经营

篇(2)

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成为金融危机后各国金融监管改革的目标之一,甚至成为一些国家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的核心。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明确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边界,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的关系问题。从法学的角度出发,概念亦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如果没有限定一个严格的专门的概念,那么我们就不能看清楚问题之所在,当然也就很难能理性的思考问题了。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在金融监管体制中,将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体自然人分为金融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的,而两者在实际适用上的区别是很明显的:金融投资者这一概念比较明确地适用于证券期货市场,而金融消费者则主要指证券期货市场以外的信用、储蓄、支付和其他金融产品服务的购买者。显然在这一问题上,本文更加倾向于以客观的“资信授予”的标准来划分二者的界限,之所以采这一标准,主要是主观标准缺乏明确性,容易产生认识上的分歧。当然,二者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由于综合经营的金融实践使消费者可以跨越各金融领域,实现从金融消费者到金融投资者的转变,因此二者不可能泾渭分明。

从另一个角度看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的基础是消费者,因此金融应当具备消费者的基本特点,具体到我国的现实规定:金融消费者是自然人;并且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着交易行为,这种交易行为既包括购买金融产品也包括接受金融服务的行为;当然最重要的一点事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必须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的金融消费者(consumer)的定义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出金融消费者实际上是消费者的一种类型,是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延伸。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金融创新和金融自由化带来的巨大动力也使得金融机构的地位日趋强势。这种交易地位的差异是金融消费者利益受损的情况层出不穷。如今,金融机构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凭借着这种强势地位带来的在信息披露、利益分配和行为能力上的有事,记忆损害到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和选择权。

加强金融监管,保护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危机带给我们重要的经验总结。有人评价这次危机认为“经济危机由一系列保护消费者的失误引起。消费者保护没有的到期应有的注意,结果导致不公平和欺骗的滋生,几乎拖垮整个金融体系。”

同时,加强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后危机时代各国和各地区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强调保护金融消费者其根本目的是通过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加强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维护整个金融系统的安全,最终实现经济上的效率。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与机制对比分析

(一)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

美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主要倚重金融法和金融监管的路径。美国次贷危机之后,奥巴马签署了《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The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H.R. 4173其中,第四部分《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法案》5的主要内容是建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CFPA 将专门保护美国民众免受因不公平和滥用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而遭受利益损害,为次级贷款、信用卡、透支费用等提供有效的消费者保护,并就热点的减轻小银行的负担,提高州监管者的权力和商人豁免规则等内容进行规定。

通过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改革消费者保护机制,注重贯彻透明度、简易性、公平性和可得性原则,从而保护消费者免收金融消费中不公平和金融欺诈等行为的侵害。这些举措,对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二)英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

英国的金融监管一直注重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早在1986年就通过了《金融服务法》,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纳入金融监管的目标之一。《金融服务法》在放宽金融机构融资和信息披露标准的同时,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更为严格,强调要设立金融消费者补偿救济制度。金融危机后,英国在原来监管的基础上,也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改革。设立专门的金融行为监管局(FCA),独立设置的监管局以消费者与参与者的利益为先,更有利于监督金融企业。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英国政府提出金融机构应该为消费者提供易于理解且高度透明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并且金融机构在提品和服务前还要对消费者的金融知识、经验、风险偏好、资产状况等进行充分了解,以保证所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符合“合适且合理”原则。

同时,英国还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举措:成立专门的机构独立、系统、全面地开展英国金融消费者教育工作;改进纠纷解决机制,明确了各机构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方面的责任,增加透明度,以帮助消费者重树信心。这一系列具体而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将保护金融消费者落实到具体的机构,具体的细节,非常值得借鉴。

篇(3)

关键词 金融创新 金融监管 和谐发展

一、前言

2008年次贷危机引发了美国的金融危机,强烈的冲击着全球的金融秩序。金融危机的背后,充斥着的是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明显失调。20世纪70年代,新产品、新技术层出不穷,生产工具不断创新,市场与交易方式也发生着剧烈的变革,服务创新和制度创新更是不断涌现,这极大的促进了金融业的发展,提高了金融改革的效率。

二、金融创新的基本理论

1.金融创新的概念

创新的概念是由美籍奥地利经济家约瑟夫・熊彼特首次提出的。熊彼特用“创新”来定义产品、工艺、制度和方法的产生。20世纪70年代,金融领域发生了深刻的变革,人们将金融领域的变化称之为金融创新。80年代,金融创新开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成为人们研究的对象。今天,金融创新已经发展成为一个普遍接受并广泛使用的概念。

2.金融创新的基本理论

(1)金融深化理论

金融深化理论是由20世纪70年代美国著名经济学家爱德华 肖提出来的,他根据发展中国家的二元金融结构和金融体制效率低下等问题指出金融在所有国家的经济发展中都占据重要作用。肖从经济发展角度对金融创新进行了系统的论述,认为金融机制可以促使被抑制的经济摆脱徘徊不前的局面,促进经济发展;但当金融领域本身被抑制或被扭曲时,则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因此,要想实现经济发展,就必须采用金融先行的政策。

(2)理性预期理论

理性预期的思想最早是由是美国经济学家约翰 穆斯提出来的,但真正提出理性预期理论的人是卢卡。理性预期理论核心是人们对即将发生变化的现实,从自身利益出发作出的合理反应,而这些合理的反应能够阻碍政府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取得预期效果。因此,政府的责任在于确立一种有利于公众进行理性预期的规则,反对政府的干预,减少经济的不确定性,建立有效的市场机制。理性预期理论与金融创新的要求相吻合。

(3)利率平价理论

利率平价理论是1923年凯恩斯在其著作《货币改革论》中提出的。利率平价理论认为由于各国在利率方面存在差异,投资方为了获取利益,会将资产从利率低的国家向利率高的国家转移。如果甲国的利率水平比乙国高,投资者必然会将资金从乙国调出,同时,为了避免汇率风险,投资者会将在甲国的收益变成乙国的货币,在对收益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投资方向。两国之间投资收益差异,使得资本之间得以流动,当两国之间通过利率的调整使得收益相等时,国际间的资本流动停止。利率平价理论推动了金融创新理论的发展,成为国际金融创新的重要理论依据。

3.金融创新存在的问题

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我国的金融创新取得长足发展,但是由于受到技术、政策、体制机制和市场需求的制约,目前我国的金融创新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很大差距,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1)金融监管严格,金融创新缺乏动力

改革的深入使得我国金融管制得以放松,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金融管制依然比较严格,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金融创新的发展空间。我国的商业银行,受到体制、政策的制约,远远没有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优胜劣汰的机制依然没有形成。外在压力的缺乏使得金融创新缺乏动力,阻碍了金融业的发展。

(2)金融创新的规模小、品种少

我国金融创新的规模小、品种少,金融业在消费信贷、个人理财和网上银行等方面只是少量开办,依然处在探索阶段。投资银行、国际金融、商业银行等方面尚处在发展阶段。从已开办的新业务水平看,由于受到环境、机制的约束,创新业务发展的规模小,在整体业务中占的比重低,在调整、优化总体资产负债结构方面的作用发挥小,难以形成规模效应。

(3)金融创新的监管不完善

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在创新监管方面不到位,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其自我约束力非常差,经常出现违规现象。我国有关金融的法律、法规依然不健全,金融创新的监管手段落后,尚未将金融创新纳入正常轨道。所以,加强金融监管的法制建设,改善监管手段是加强和改进金融创新的重要任务。

三、金融监管的基本理论

1.金融监管的概念

金融监管指的是政府制定的机构对金融交易主体的限制,其本质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的政府规范行为。

2.金融监管的基本理论

从市场失灵的角度看市场机制不是万能的,市场存在外部性问题和垄断等失灵状况。外部性问题有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两种情况,正外部性比如私人阳台上种的花对心情的愉悦作用,负外部性比如大气污染。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政府应该发挥其在调解市场方面的作用。

从金融业的特征上来讲,金融业同其他经济部门相比,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金融业的“公共性”、金融业的“高负债”性以及金融业的传染性。金融业的资金来源于社会公众的存贮,资金的运用又面向社会公众,因此金融业的整个循环过程是直接面向公众的。金融业在运行中面临着诸多风险,并且任何一项风险都会对金融业经营的成败产生重大影响,但是为了追求高额利润,往往还是盲目扩张,致使资产恶化。此外,金融业具有非常强的传染性,一家或几家银行储蓄危机就会危机到其他银行,进而扩散,形成整个金融业的危机。

3.金融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1)金融监管体系“真空”

虽然我国金融监管取得长足进步,但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依然不健全,整个金融监管体系还是处于计划管理的状态。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基本特点是分业监管,四大金融监管机构各有分工,但相互之间却权责不清、相互冲突,存在监管上的“真空”,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金融监管的效率。

(2)金融监管理念滞后

有效的金融监管必须有稳健的经济政策、市场约束和基础设施等的保证,我国金融监管中普遍存在对金融体系在稳定上的作用认识不足,对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在管理中的责任认识不清等问题,使得金融监管的理念跟不上改革发展的步伐。

(3)监管者垄断性风险大

由于金融监管的垄断性地位,造成监管实施过程中缺乏约束性与竞争性,“政府失灵”的现象时有发生。此外,由于监管者往往具有强大的法律权限,他们站在垄断的立场上对被监管者实行法律监控,成为了“法定的垄断者”,造成监管的效力降低。

四、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关系

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天生是一对矛盾统一体,金融创新给市场带来了新风险,对监管者提出了新的挑战,降低了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但金融创新又促进了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促进金融监管的结构创新,金融监管引导着金融创新的健康发展。没有金融监管的金融创新必然会面临不幸与灾难,没有金融创新的金融监管必然会导致市场活力的缺乏。金融监管对金融创新是鼓励与监管并重,从金融创新到金融风险到金融监管再到金融的再创新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金融创新会打破原有的均衡状态,产生风险,使原有的监管失效,但正是由于金融创新使得金融监管不断改制与创新,通过新的措施来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是一个动态的博弈过程,金融发展即需要创新做动力也需要监管来维稳。总之,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共同促进者金融改革的深化发展,两者相互依偎、相互促进。

五、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和谐发展

正确处理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在促进金融创新的同时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大幅度提高我国的国际竞争力,具体对策如下。

1.加强信息披露与金融信息系统建设。高效的金融监管系统必须具备资源共享、标准统一、方便检索和满足消费者需求等特征,要满足金融创新主体对信息资源的共享;要不断完善非现场监管,完善在线监管,打破监管的时空局限,提高监管的透明度,科学分析金融机构的经营动态,有效控制金融创新带来的风险;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提高市场的约束力。同时,建立权威性的金融评估机构,对金融机构的风险进行评定,以规避风险,促进金融和谐发展。

2.其次,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有助于改变金融机构在创新中盲目追求经济利益,有助于完善金融市场。首先,当前我国的金融市场发展不成熟,内部制约机制薄弱,分业监管是目前我国金融监管的最佳选择,在进行监管的过程中要根据产品进行分类,而不是部门职能,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金融监管。其次,要建立金融监管的预警系统,建立连续性的防范业务风险措施,监管部门要对金融创新可能带来的风险进行准确的预测,建立完善的监管预警系统,提高金融监管的前瞻性与有效性。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及各分支机构要对风险进行科学评估,引导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3.完善金融监管操作。第一,建立健全金融监管的激励约束机制,落实责任,通过制度与严厉惩处金融机构的违规操作行为来约束金融市场,通过制度操作程序、建立监管机制等落实责任。同时,要注意提高监管的创新性,通过奖励有效监管促进监管人员工资的积极性。第二,完善监管部门对具体创新产品的监管,对于创新型的金融产品,监管当局应提前介入,严格程序,审慎经营,保证监管工作的有效性。第三,建立完善的金融机构内控机制,落实岗位责任制度和信息资料保全机制,进行准确有效的风险预警,并出台应急措施,建立决策、执行、监督相结合的运行框架。

4.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我国的金融国际化程度也日益加深,金融业务活动日益向全球范围扩展,金融业面临更加复杂的市场竞争和风险挑战,在这种形势下,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势在必行。因此我们要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监管方式,采取国际上通行德尔监管方法,结合我过的国际环境,推行更加一致性与系统性的跨国合作,建立国际社会一直认可的高标准监管框架,放松对金融机构的直接管制,促进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齐头并进。

参考文献:

篇(4)

宏观审慎监管的主要内容

宏观审慎监管有三方面内容:一是识别系统风险,即发现、监测和计量系统风险及其潜在影响;二是降低系统风险的发生概率,即通过提高监管标准和针对性监管措施等,预防系统风险爆发;三是缓解对金融体系和实体经济的溢出效应,即在系统风险爆发后,限制破坏的程度和范围,尽可能降低经济损失。

宏观审慎监管的对象是系统风险,包括空间和时间两个维度。空间维度关注跨领域问题,即所有金融机构共同面临的风险暴露。时间维度关注周期性问题,包括商业周期产生的风险波动,以及风险敏感性监管造成的顺周期效应。

宏观审慎监管框架分为宏观审慎监测框架和宏观审慎监管工具两个部分。前者通过指标体系识别和监测系统风险,后者侧重于研发干预系统风险的政策工具。作为二者的基础,还应确立宏观审慎监管的制度安排,建立监管主体之间的分工合作机制。

宏观审慎监管的由来

宏观审慎监管概念可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始于1979年,起因是西方向新兴市场发放的大量贷款。1979年6月,英格兰银行行长库克在库克委员会(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前身)会议上首次使用这个概念。他认为,微观审慎问题(单个银行贷款)的集合可以成为宏观审慎问题。10月,欧洲货币常务委员会主席亚历山大・拉法路西将单纯针对市场个体的传统监管方法称为“微观审慎方法”,认为必须辅之以“宏观审慎方法”,将市场作为整体进行监管。这标志宏观审慎思想的萌芽。

第二阶段始于1986年,起因是资本市场金融创新。欧洲货币常务委员会报告提出了“宏观审慎政策”,用于“促进广义金融体系和支付系统的安全和稳健”。这是宏观审慎术语首次在公开刊物上出现。

第三阶段始于1997年,起因是亚洲金融危机,重点问题是银行监管的顺周期效应。1998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出了“宏观审慎分析”概念,建立“宏观审慎指标”,用于评估系统脆弱性,并将其纳入金融部门评估项目(FSAP)。2000年,国际清算银行总经理安德鲁・奈特在国际银行监管机构会议上,全面阐述了宏观审慎监管方法。宏观审慎监管开始从学术概念走向监管实践。

第四阶段始于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金融机构“大而不能倒”等系统性问题受到广泛关注。这个阶段,宏观审慎监管概念得到明确,监控框架趋于完善,监管工具不断拓展,监管范围扩展到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宏观审慎监管受到了二十国集团的高度关注,成为金融监管改革的主题。

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的关系

从宏观审慎监管的发展可以看出,无论是新兴市场贷款、金融创新、顺周期效应,还是“大而不能倒”等问题,它始终面向微观活动,并源于微观活动的集合效应引发的系统风险,是与微观审慎监管相辅相成的一对概念。微观审慎监管即通常讲的银行、保险和证券监管。与宏观审慎监管关注整个金融体系不同,微观审慎监管主要关注金融个体。

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的区别和联系

区别

一是监管目标不同。前者维护金融稳定,促进经济增长;后者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持金融机构财务稳健性。二是监管视野不同。前者将金融体系作为整体,自上而下监管;后者关注单个个体,自下而上监管。三是对跨机构共同风险和风险关联的考虑不同。前者将其作为重点内容,后者认为不相关。四是对集中风险(Aggregation Risk)态度不同。前者认为源于市场个体的集体行为,属于市场内生风险;后者认为集中风险与集体行为无关,属于外生风险。

联系

一是风险来源都主要是微观活动。比如,金融创新的所有开发和销售,都是微观市场行为。二是风险载体主要是微观主体。从“大而不能倒”的跨国金融集团,到不受监管的特殊目的机构,都是微观主体。三是风险监测很大程度依靠微观市场数据。单纯的宏观数据远远不能满足需要宏观审慎监管的需要,必须主要依靠微观监管数据。四是监管手段主要是微观监管方法。无论是监管资本要求,是风险管理规定,还是集团架构要求,都是适用于微观主体的监管工具。

宏观审慎监管的职责分工

宏观审慎监管涉及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以及中央银行、税收和会计准则机构等多个监管主体。由于宏观审慎监管的对象大多是微观主体,监管工具主要是微观手段,金融监管机构自然成为宏观审慎监管架构的核心。这客观上要求金融监管机构充分利用自身专长,履行宏观审慎监管的主要职责,发挥主导性作用。

中央银行可以利用开展宏观调控和最后贷款人的职能,承担四项工作。一是控制流动性总量,防止流动性过度泛滥,降低资产泡沫化概率。二是监测系统风险的动态变化,分析系统风险变化与宏观经济的相互影响。三是加强支付结算系统、征信系统等金融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四是在危机时期提供流动性,参与对危机机构的紧急救助。税收和会计准则机构的职责相对比较清晰。在明确职责的基础上,应在金融监管机构之间、金融监管机构与其他机构之间、境内和境外监管主体之间,建立跨境监管协调机制,对系统风险开展全面监管。

篇(5)

【关键词】

金融监管;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法律思考

一、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现状

我国的金融监管的主体为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我国实行的是分业监管的监管模式,三大监管主体在自己监管的行业独立监管:银监会依法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它存款类金融机构;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保监会依法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

1. 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法律依据

我国在多部法律上明确要求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法》第9 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6 条,《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2. 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模式——《备忘录》与“三定方案”

2003年6月,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了专门工作小组,讨论并通过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备忘录》规定了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一是监管框架,二是信息的收集与共享,三是工作机制。为健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2008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简称“央行的三定方案”),重构了我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形式,加强货币政策与监管政策之间以及监管政策、法规之间的协调,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制度。

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立的必要性:(1)适应时展变化提出的新要求。(2)确保监管主体职责明确到位。(3)解决监管具体分工中可能出现的矛盾。(4)提高金融监管整体效益。

二、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牵头人”概念不明确。自2004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召开了第二次监管联席会议后,“三会”共同参与的部级联席会议便罕有召开。因此“牵头人”不明确成为阻碍监管联席会议及时召开的“罪魁祸首”。

再次是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对监管主体行为约束力不强。现有的三个监管机构都为正部级单位,彼此之间权力相同。由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对监管主体行为约束力不强,使监管联席会议达成的协议最终成为一纸空文。

三、美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之借鉴

1. 美国的金融监管机制

美国现行的监管模式被称为双重多头监管,所谓“双重”即指金融监管机构既有基于联邦法设立的监管机构,又有基于各州法设立的监管机构;所谓“多头”即指多个部门负责监管职能,如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FED)美国财政部货币监理署(OCC)等机构。我国金融法的监管体制的确立方面对美国的借鉴与移植比较多,因此,借鉴美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对我国金融业的稳健发展也有显著的作用。

2.美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高举分业监管旗帜的美国于1999年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允许以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从事相对混业经营,并采取由中央银行牵头,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各自负责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相应业务的所谓“功能监管”(functional regulation),并建立各机构间的信息共享、协商协调及冲突解决机制。这种功能监管模式下的协调机制可以从四个方面来描述,即信息共享、事前协商、相互遵守监管规章和建立冲突解决机制。

美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存在一个最高监管者,即在位于伞形监管结构顶端的联邦储备理事会的领导下对金融机构进行总体监督和控制。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在综合监管模式下成为金融监管当局内部)的协调才具有坚实的平台,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央银行间的合作才具有充分的前提,而中央银行对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监督也才能拥有广阔的空间。

四、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法律意见

1. 明确“带头人”概念。有人建议确立人民银行作为总体监管者的特殊地位。还有建议成立金融协调委员会。笔者认为,我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带头人应该由国务院专门成立,而不应由联席会议或者央行来兼任。

2. 带头人明确后,还应通过立法或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增补相应条款,确定全国性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的权利和职责,进一步明确各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尤其是对近年来不断涌现的金融创新和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要协调合作,实施统一监管。

3. 建立对功能性监管机构的制约机构。权力本身就是一种毒药,其必须存在另一种权力以达到以毒攻毒的效果。否则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及可能的监管权力的寻租效应。

4. 应该注意引进制度与法律法规的本土化。如果仅仅是注重引进的法律的量,或者是仅仅是为了应付法律的空白而引入外国的法律,不去进行本土化步骤,使外来法律“入乡随俗”,则法律必定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这样的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由于2008年金融危机的爆发,我国已经开始意识到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重要性,已经将建立高层次地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上日程。相信以后我国学术界在这个问题上的研究会越来越多样化。

参考文献:

[1]黎四奇.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以银行法为中心的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 黄晖.初探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J].金融与经济,2005,9 (2):6061

篇(6)

一、引言

以“投资便利化、贸易便利化、金融开放”为主要目标的上海自贸区自2013年9月29日正式挂牌成立以来,已半年有余。在近日的半年年报中,上海市市长杨雄以“开局良好、运行有序”来形容现阶段上海自贸区的建设。

从上海自贸区建立的总体概念来看,在金融方面,区内计划通过人民币跨境使用、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利率市场化、外汇管理改革等举措的有序推进,达到其金融领域制度创新、先试先行的目标。这一系列金融改革的逐步落实无疑会给区内的外资主体及内地主体带来许多利好。对于外资主体来说,区内主体的境外母公司有望在内地发行人民币债券,从而把“点心债”由香港转至上海,同时,这些外资机构也有望从境外市场融入外币资金,从而缓解在境内的融资难题。对于内地主体来说,境外的投融资成本将大大降低,并且可以参与到衍生品交易、跨境租赁等创新业务中。

而从日前各项业务的实际展开来看,银行首先开展的是跨境人民币业务和人民币资金池业务。涉及FT系账户的各项创新业务,虽然已陆续出台各项政策法规,但还未能实际开立账户,而影响这些业务快速推进的最大阻碍正是相应的金融监管体系的建立与完善。由此可以看出,为保证上海自贸区金融改革的稳步推进,建立起完善的自贸区金融创新监管体系乃当务之急。本文在分析上海自贸区现阶段的金融监管模式基础上,借鉴国外成熟经验,对如何完善上海自贸区金融监管进行初步探讨,为上海自贸区建设献计献策。

二、上海自贸区现阶段的金融管理模式

由于上海自贸区内并没有建立独立的金融监管体系,所以目前区内的监管主体及其职能主要是沿用了区外的模式,即由银监会、央行、外管局等相关部门承担主要的监管责任。

银监局主要关注银行的机构管理,确保只有在区内的银行网点才能办理自贸区业务,且要核发执照;人民银行主要是针对本外币利率及人民币的各项业务,如跨境人民币业务、支付机构开展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人民币境外借款、人民币集中收付、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等业务各项政策,并建立相应的数据监控系统;外管局则主要是针对外币的各项业务,如资本金、外债、外币资金池、对外币资金划转进行监管,同时还包括对资本金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使用的监管等。

上海自贸区首次引入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力图简化金融业的前端监管及门槛限制,而把监管的重心更多的转向中期以及后期。在自贸区建立伊始的半年中,各个监管主体了以央行30条,银证保21条,以及外汇管理支持区内建设细则为核心的政策框架,以自贸区资金监测信息系统、利率管理系统、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等为支持的后台监控系统。

然而,目前银行与外管局及央行的各类数据系统还没有建立其相应的接口,各类数据的自动报送也还未实现。在较为庞杂的监管体系下,在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与金融上方监管部门之间搭建起一条明晰而通畅的桥梁显得尤为重要。因此,自贸区金融改革的下一步重心则应放在如何建立起自贸区内参与金融活动的各类主体如金融机构、企业、个人)与金融监管机构间的监管通道。

三、值得借鉴的全球自贸区金融监管模式

目前,世界上已经有千余个自贸区,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自贸区由于自身需求的不同,特点也不一样,比如以香港为代表的整体型自由港,以迪拜为代表的工贸结合自贸区,上海自贸区在发展模式上与这两者较为类似,在监管上可以充分借鉴两者的模式。

香港和迪拜在金融监管方面最重要的特点是都是混业监管,香港由金融管理局来统筹港区的金融监管,迪拜则拥有自己的国际金融中心DIFC)。香港金融管理局的管理结构以功能导向制为主见图1),每个功能的实现又分别具体到几位副总裁上。一位副总裁主要负责银行监管方面有关的基本政策法规的制定与执行,以及金融风险监管,一位主要负责港区金融的整体建设与研究,另一位则是负责金管局内部的运作管理。

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IFC)作为典型的风险性监管组织,从立法到司法执法与区外完全独立出来见图2),减轻了国内的监管负担,中心管理局DIFCA)主要负责政策的执行与战略开发,金融服务管理局DFSA)则是其金融监管的主要部分,负责区内的政策规则制定、授权、识别、监督执行与国际合作。

四、上海自贸区金融创新监管体系构想[JP2]

结合中国金融监管体系的现状,以及全球范围内相对成熟的自贸区监管经验,上海自贸区无疑应该与全球范围内的监管体系接轨,并体现出其独有的中国特色。然而考虑到区内FT系账户的特殊性及业务监管的整合化倾向,将区外已有的中国现行监管模式照搬照抄到自贸区必然不能适应区内的体制。因而,在区内建立起脱离区外的独立监管机构将会对加快及深化区内的金融改革提供很大的便利及操作空间。

我们将这个新的监管机构称为上海自贸区金融管理局见图3)。该监管机构并非把上述各个监管机构如央行、外管局、银监会)的功能单纯的合并和加总,而是把这些机构的监管职能经过结构性的“先分化后归类整合”的过程,进行全新的重组,从而全面提高管理的效率与力度。其特点主要为:业务导向制、数据整合化以及评级机构嵌入式。

(一)业务导向制

上海自贸区金融监管局的一个重要特质是对中国现行金融监管机构,含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央行、外管局等庞杂的金融监管体系进行合并与重组。

在区外的监管概念中,金融机构需按照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需求进行相应的数据报送和风险监控,即监管机构的监管内容是需求,可供监管的业务及数据是供给。而这种供求关系将在上海自贸区金融监管局内实现一个反转,即根据每项业务的实际监管需求提供监管的保障,实现监管流程的流畅与完整性。

以外资公司资本金意愿结汇这项业务的操作为例:在传统的监管概念中,外币的结汇必然涉及到外管局的监管,即资金结汇所得人民币的入账及后续资金的使用,都是报送给外管局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而结汇后的人民币资本也会受到央行的管制,待支付账户的开立等账户信息,要报送给人民银行的账户管理系统;而在金管局的监管概念中,该项业务的操作规则由政策法规制定部门出台,操作是否规范由银行业务监管部门管理,账户信息通过自动报送的系统纳入数据监控中心,而资金的流向是否有所异常则交由数据研究中心统一分析。这样的监管流程不仅省去了银行报备上的不便,也增强了每一项业务监管的完整与连贯性。

而各个环节的监管人员则可由区外原本监管该模块的不同机构中调配出来,进行重新分组后归入各个监管部门,在这种改组中进行经验交流与新的监管模式的边试边行,在实践中不断调整与创新。

(二)数据整合化

现拟出台的自贸区数据报备与管理系统已有数个,如自贸区资金监测信息系统、利率管理系统、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等。这些数据系统的建立的确十分重要,而这些系统一旦分别运行,必然使得监管部门对自贸区内整体资金流向的监管与掌握不够全面,因而如何把这些数据纳入一个整体的数据体系还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

值得一提的是,过去的金融监管中往往会把个人或企业进行的不同金融业务分开记录。但这样并不利于建立每个个体完整的信用评价体系。自贸区的数据监测系统可以进行关联化整合的创新尝试,即把每个个体从事的不同金融业务进行一套完整的记录与备案,并把这套备案交予评级机构及数据研究中心供其分析或评估。这样的备案体系,会使得从事金融业务的每个个体,更为规范而谨慎的进行金融活动,以保证其信用评级的优良。

(三)评级机构嵌入式

信用评级机构作为重要的服务性中介机构,在金融市场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目前世界上几大著名的信用评级机构标普、穆迪等,在风险防控、提高市场效率以及经济实体与个人的信用约束与监管方面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中国目前现有的评级体系仍不成熟,所以在自贸区内嵌入一个独立、有效、公正的评级机构是非常有必要的。

评级机构主要针对自贸区内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体、非金融机构、金融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并做到就个人及机构的信用状况独立发表意见。评级过程应当借鉴国际标准的模式,通过前期准备资料整理、确定方案)、现场调研、分析论证、专家评审、跟踪监测五部分,并建立相应的信息披露系统公布评级结果。级别的划分也可以按照国际标准模式,从AAA级基本不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违约风险极低)到C级不能偿还债务,违约风险极高)不等。对于个人及非金融机构来说,可以选择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机构来为其服务,以提高其资产的安全性。区内金融机构也可以针对个人及非金融机构的信用水平来设置其各类金融服务的额度及权限,降低监管压力。与此同时,自贸区评级机构应加强与国内其他评级机构与国际评级机构积极开展合作,通过相互借鉴与学习提高公信力,确保机构的健康发展。

而与各国的评级机构有所不同的是,自贸区的评级机构隶属上海自贸区金融管理局管理,因此其数据的来源是由金管局的数据监测系统提供与支持,因而其数据来源比起企业本身提供更具真实客观性。同时,金管局也承担着对评级机构公信力的塑造责任,需对其评级结果的真实性、评级操作

上升到一个比较理想的层面,金管局的政策制定部门可适当参考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及其他的硬性约束条件进行对区内企业或个人的分级管理,信用评级良好的企业及个体可以享有更为宽松的监管政策及金融活动自由。

五、结束语

上海自贸区金融管理局如果得以实践与尝试,将是我国金融监管方面的一大进步与创新。这一设想发挥了上海自贸区“自由贸易试验田”的功能,为我国未来区内外的金融监管模式的创新尝试起到表率作用。对于区内建设来说,自贸区金融管理局这一设想符合我国提出的“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基本方针,区内以业务导向制为基本模式的独立监管体系有利于简化监管程序,提高监管效率,为在未来的两年左右时间中拟开展的各项创新业务打下较为稳固的后方基础。此外,上海自贸区金融管理局使我国在金融监管上进一步与国际接轨,促进我国监管体系的成熟,数据监控中心和评级机构等的嵌入也可以深化与国际间的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与交流,为上海自贸区提供一个更为安全与稳定的投资环境。

参考文献:

[1] [ZK#]杨雄改革力度前所未有[N]人民日报,2014-4-28(6)

[2] 陈胜上海自贸区金融监管如何创新[J]法人,2013,(10)

篇(7)

一、引言

近些年来说,世界上金融业中混业经营的发展越来越迅速,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带来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给金融监管会带来挑战和风险。一些金融危机的发生会给经济造成巨大的冲击,而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就是由于金融监管中存在问题。在现代金融行业发展的过程中混业经营的普遍发展导致金融监管风险的提升,面对这样现象要加强对金融监管的力度,提升重视程度。金融监管主要是指在金融管理中从金融规划出发对金融活动进行监管管理。

二、金融监管体制创新发展的重要性

近年来我国分业监管体制中存在的问题逐渐显露,新型经营模式承担了重大的收益性,混业经营方式在我国也进行了实际性的应用,并且给我国的金融监管带来相应的挑战。“混业经营”是金融业经营模式中分业经营的一种模式,目前国内外对混业经营的概念并不统一,并且缺少直接的概念含义。近年来国内外混业经营的模式已经成为有足够的经验,并且发展也逐渐成熟,但是对于模式的概念还缺少明确的界定。这样会对我国经营模式的理解产生影响,从而影响我国混业经营中金融机构监管模式的的探讨。

三、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的现状

金融分业的含义是指银行业务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相分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是与工商业部门的业务脱离的体制。金融混业主要是指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机构业务之间相互交叉但是有不局限在自身营业范围内,并且实现混业的比较利益,从根本上能够提升金融业的运行效率以及竞争水平。主要分为两个层次,一种属于业务上的混业,另一种属于金融控股权混业。近年来随着国际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步伐也逐渐深入。传统中分业经营的条件已经产生改变。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发展,监管水平的有效提升,实现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并且近些年来我国金融经营体制的理念认识也不断发展,金融监管也发生了变化,由此可见分业经营会提升金融安全理念受到了质疑,并且制度中的效率优先已经代替价值有限目标。发展现状表明,分业经营的方式已经阻碍了金融业的发展,在这时期,分业经营的方式开始逐渐向混业经营转变。目前世界金融行业处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背景下,由此可见,分业经营会导致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失去联系,阻碍了金融机构的创新发展,会制约我国金融企业的发展。近年来。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已经把混业经营当成金融业经济体制发展的重要目标。在我国金融体制发展的大背景下,已经放宽对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管理,根本的意义在于实现金融机构的效率和价值的提升,提升我国金融行业应对风险的能力。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面对的主要问题在于,要适应世界金融市场的发展,建立适合我国情况的金融混业经营监管制度。

四、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我国传统的分业监管模式不能够实现对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行业的有效监管,并且现阶段实行的监管模式不能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全面、适合的管理和监管。其次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这就会造成金融控股公司中混业经营的风险得不到有效的预防,要尽快实现相关的立法。对于目前进行混业经营的金融集团的监管法律方面存在法人管理和内控制度的空白。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中存在较大的差异,并且相应的内控制度还存在区别,这就需要建立起更严谨的法人治理制度以及治理机构的内控制度。

五、完善我国金融混业监管法律制度的措施

(一)要建设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

要想实现长期发展,要改变我国监管体系现状,调整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首先要实现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会合一”,改变多方运作的现状,建设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的具体实行中,要保证“三会”合一发展,建设“三会”之上的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并且利用“三会”职能继续实现对银行、证券机构以及保险公司的管理。在实际的管理中要保证“三会”之间实现信息的交流和共享,保障信息流畅。面对两种不同经营模式,相关监管方式也要实现不同的监管。

(二)建设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制度

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导致出现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立法是保证混业经营顺利发展的重要条件。在现代我国对混业经营的法律管理的管理,导致出现金融机构控股和非金融机构控股的遐想,同时公司发展的状况也不同,存在监管交叉和空白的现象。立法的落后会导致我国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发展受到影响,并且也会影响金融行业。要保证立法的完善,在法律的影响下实现市场选择混业经营的发展。

(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近些年随着我国金融混业经济的不断发展,存款保险制度的缺失会导致越来越多问题的出现,并且会对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带来消极影响。面对这样的现象我国要建设在市场经济体制上包含存款保险制度的预防措施。

六、总结

综上所诉,金融行业发展环境的发展,对金融业的市场环境造成影响,改变了我国金融结构体制。混业经营是当下金融业发展的主要趋势,是在市场竞争中稳定发展的重要条件。在我国金融业发展过程中,不能够全面实行混业经营,也要结合我国实际市场情况,选择适合的金融监管模式和完善金融法律制度。要保证制度建设的稳定发展,以此来实现金融防范风险体系的建立,提升监管法律制度建设水平。

作者:季冬俊 单位:上海大学悉尼工商学院

参考文献

[1]胡照青.金融混业经营与中国金融法律制度建设[J].中国发展,2006,03:30-35.

篇(8)

为顺应全球金融业日益融合的趋势和金融自由化浪潮,促进本国金融市场发展,提高本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国纷纷进行金融监管改革和金融法律改革,并初步确立了与混业经营相适应的金融监管理念和模式。但是,次贷危机表明现行金融监管理念和模式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促使各国进一步变革金融监管理念和创新金融监管模式。

从个体到系统的审慎监管

危机之前,对于金融风险的防范和金融稳定的维持,不论采用哪种监管模式都是重金融机构个体的微观审慎监管而轻金融系统的宏观监管。传统个体式微观审慎监管将监管的对象设定为单个的金融机构(主要是银行),关注单家银行机构的稳健性运行。其监管逻辑是,只要严格监管体系中的每家银行,并保证他们都健康运行,那么整个银行体系乃至金融网络就会稳定健康。但是,微观审慎监管功能的实现并不能保证金融系统的稳定。次贷危机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大型金融机构的资产证券化衍生金融品创新活动长期游离于微观审慎监管之外。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后危机时代各国都从审慎监管理念和制度机制上进行监管改革和重塑。在此,笔者主要以金融危机的策源地美国和金融大爆炸的发祥地英国的审慎监管改造为例进行阐述。

美国审慎监管的改革与重塑。后危机时代,美国确立了“无盲区,无缝隙”的全面审慎监管理念,并在协调与制衡的基础上,加强了对金融市场系统的宏观审慎监管和对场外市场的微观审慎监管。2008年3月31日,美国财政部公布了《金融改革蓝图》。该计划提出,短期要针对次贷危机暴露出来的问题改变监管机构职能,中期要消除美国监管制度中的重叠,提高监管的有效性,长期则要解决美国现行银行、保险、证券以及期货业分别设置监管者的模式,向着以目标为导向的监管模式转变。但是,由于次贷危机进一步深化而演变为金融危机,该计划确定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目标未能实现。奥巴马上任后,美国财政部于2009年3月26日了新的《金融改革框架》。该框架将防范系统性风险确定为金融改革的首要任务。2009年6月17日,奥巴马政府正式公布了《金融监管改革:新的基础》这一全面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并提交众参两院审议。经过长达一年多的审议,美国众议院和参议院分别于2010年6月和7月通过了以参议员银行委员会主席多德和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主席弗兰克的名字命名的金融改革法案,即《多德—弗兰克法》(Dodd-Frank Act)。该法标志着美国金融监管实现了从个体微观审慎监管向系统宏观审慎监管的转型。首先,确立了“无盲区,无缝隙”的全面审慎监管理念,扩大了监管范围。其次,建立了大型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机制。第三,建立了分工明确、制衡有力的金融监管体制。

英国审慎监管的改革与重塑。次贷危机发生后,英国金融监管部门也对其金融运行模式、理论和制度进行了反思,并加强了审慎监管。这集中体现在英国《2009年银行法》(Bank Act 2009,英议会于2009年2月12日通过)和《2010年金融服务法》(Financial Services Act 2010,英议会于2010年4月8日通过)的有关规定上。《2009年银行法》明确规定英格兰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在金融稳定中的法定职责和所处的核心地位,并强化了相关的金融稳定政策工具和权限。①为了弥补《2008年银行法》对银行破产程序规定的不足,加强对破产银行的持续性管理,完善银行救助机制,该法还授权监管机构依“特别处理机制”(Special Resolution Regime)所赋予的三项稳定性权力在银行破产之前对其进行事先干预;对金融服务补偿计划进行改革,设立意外准备金以补充赔偿款项来源,提高赔偿效率,保障存款人利益,促进银行的持续性经营;规范银行清算程序和对“剩余银行”的管理程序,加强对破产银行的管理。《2010年金融服务法》将维护金融稳定确定为金融服务局的监管目标之一,并在《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规定的“确保市场高效公平有序”、“保护消费者获得公平交易”和“提高英国金融市场的质量和效率”三个政策目标之外,增加了“应对危机—保持金融体系稳定和加强金融监管”这一政策目标。②为此,该法还扩大了金融服务局的权力和职责,即为达到金融稳定的新目标,金融服务局有权制定规则,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提供资料,对其不当行为进行惩罚,并且还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其权力得以实现的措施。

然而,从实践上看,英国金融监管改革并不到位,其体制、机制和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不能适应有效审慎监管的需要。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虽然《2010年金融服务法》增加了金融稳定的监管目标,并赋予金融服务局更大的监管职责和权力,但没有赋予其与之相匹配的监管工具和手段;二是未能按照监管目标和功能建立起有效的审慎监管体制和机制。《2010年金融服务法》并没有真正解决自“北岩银行流动性危机”所暴露出的英国金融三方监管机构信息沟通不畅、协调不灵以及由此引起的宏观审慎监管缺失、危机应对效率低下的监管体制和机制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英国财政部于2010年7月了《金融监管改革的新方法:判断、焦点及稳定性》的建议报告,旨在建立有效的宏、微观审慎监管体制和机制。根据该建议报告,改革后英国将形成由财政部和英格兰银行“两架马车”统领的“一行一会两局”的审慎监管体制和机制。英国的金融监管模式吸收了“双峰监管”和“目标监管”的先进理念,体现出与澳大利亚双峰监管模式合流之势。这种金融监管模式立足于宏观审慎监管,兼顾消费者保护、金融市场建设和金融危机管理,从而能较好地处理金融机构审慎监管、金融系统稳定、金融产品监管及中央银行相关职能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实现监管目标。

从投资者保护到消费者保护的转型

金融自由化的一个直接后果是金融产品和金融业务的创新不断加快,这不仅提高了金融衍生产品的复杂性,加剧了金融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性,而且使消费者难以理解、评估金融产品的构造、特征和风险,从而只能被动依赖于外部独立评级机构提供的信用评级做出交易决策。针对金融消费者这种市场弱势地位,后危机时代欧美各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另一个重点便是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并从建立独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加大金融产品信息披露义务、加大信用评级机构监管力度、完善金融消费者救济机制等方面实现了从投资者保护向消费者保护的转型。

建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机构。比如,为避免多头监管造成的监管重叠、监管竞次、监管真空等漏洞,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权的统一,各金融市场发达国家纷纷通过立法建立起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即金融消费者保护局。

加大金融产品提供商的信息披露义务和责任。金融产品的多元性和复杂性,加剧了金融服务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因此,后危机时代,各国在传统的金融服务者信息披露义务和责任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金融服务者的产品说明和风险揭示义务和责任,即金融服务者在销售金融商品时须向客户充分说明推荐理由,揭示产品特性,提示产品风险等。

进一步完善和加强金融消费者的救济机制。凡有权利必有救济。为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各金融市场发达国家都进一步完善金融消费者救济机制。比如,英国《改革金融市场》中提出多种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一是进一步强化“金融申诉专员服务计划”,以更快捷有效地解决金融消费者纠纷;二是进一步强化“金融服务赔偿计划”的事前融资制度,以保障金融消费者因金融机构破产而遭受的损失得到充分赔偿;三是建立消费者代表诉讼制度,以便于金融消费者寻求司法救济。

从分别立法到综合立法的转变

与金融混业经营和统合监管的实践相适应,自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颁布之后,挪威、德国、瑞典、比利时、芬兰、奥地利、匈牙利、爱尔兰等欧洲国家,以及日本、韩国等亚洲国家都纷纷仿效英国相继制定了统一调整各类金融投资业、金融投资商品和客户的金融服务法。如日本2006年的《金融商品交易法》、韩国2007年的《关于金融投资及资本市场法》等。

综合金融立法最显著的特点有二:一是打破了传统民商法上有价证券的概念,以金融投资商品统合股票、债券、期货、期权及其各种金融衍生商品,并予以统一的法律调整;二是改变了传统金融法律以“对象商品”或“金融机构”的概念形态或种类为基础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的做法,而代之以按照“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原则实行统一规制,即对金融投资业、金融投资商品、客户按经济实质进行功能分类,并对金融功能相同的对象适用同一的进入、健全性、营业行为规制。

(作者分别为贵州财经大学讲师,贵州财经大学教授)

【注释】

篇(9)

法律的不确定性是相对于其确定性而言的,法律作为一种对具体的行为进行评判的准则,是确定的,如此才能发挥其作为行为规则与审判规则所具有的评价、指引、教育等作用。这是法律的根本属性之一,也是实行法治的重要基础。但是,法律的确定性又是相对的、有限度的,即法律有不确定性的一面。在这点上,人们也经厉了认识上的转变过程拉。世纪以前,人们一般认为法律的确定性是绝对的,它应该而且能够做到自足和谐、详尽具体,不存在漏洞、歧义、矛盾。到了19世纪末,自由法学兴起,人们开始认识到法律是非自足的,存在着不确定性。而20世纪30年代后期兴起的语言分析哲学和以此为基础产生的五六十年代后现代主义思潮则明确提出了法律具有不确定性这一命题,使人们对法律的认识达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金融监管行政法之不确定性的原因

法律具有不确定性,这一结论同样适用于金融监管行政法。作为经济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它监督和调控着金融市场,平衡金融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利益,对金融市场的平稳运行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其自身特点,因而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

(一)金融监管的重要性要求监管者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增加了金融监管行政法的不确定性。实践证明,金融安全是经济安个的核心。金融监管对于维护金融安全、经济安全至关重要。当前,我国的金融市场虽然整体上运行良好,但仍存在不少隐患,如银行资产质量恶化。不良贷款比重较高,证券市场、期货市场运作不够规范,金融犯罪特别是金融诈骗比较突出。因此必须强化金融监管力度,提高金融监管者的权威,赋予其更大权力。这使金融监管行政法的不确定性有所增加。

(二)金融监管的复杂性要求金融监管行政法具有较大弹性,以利于实现有效监管。上世纪90年代以后,金融自由化以及随之而来的金融交易特别是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迅猛增长,1995年其日均交易量已高达2万多亿美元,新的金融交易品种不断出现,金融创新的浪潮势不可挡。金融监管的对象是不断急剧变化着的金融市场,金融监管的难度越来越大。我国人世之后,国内金融市场将逐步开放,这一问题会更加突出。而根据巴塞尔委员会的《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有效监管是针对市场缺陷发挥预防性、弥补性作用,而不是人为地替代或扭曲市场作用,不能影响或抑制金融业正常发展及金融创新的深人进行。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使金融监管行政法具有较大灵活性,其规定不宜太过具体,应在强调依法行政、依法监管的同时,更加注重监管效率,这就必然降低了金融监管行政法的确定性。

篇(10)

1 金融监管的概念

金融监管作为一个复合概念内含有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的双重意思。金融监督是指一国或一个地区的金融主管当局对该国或该地区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系统的检查和督促,并以此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稳健的经营,安全可靠的健康发展。金融管理是金融主管当局依法对辖区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2 金融监管的目标

金融监管的目标也就是金融监管者通过监管要实现的结果,当金融机构的竞争偏离这个目标的时候,监管当局就要通过其监管手段来维护目标的实现,监管目标决定了监管的力度。监管目标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经济外部条件影响下,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并且监管目标也随着一国金融机构的进步而提高。但是,金融监管的目标总是希望建立起一个稳定,健全和高效的金融体系,所以也是有其共同点的。

⑴维持金融机构的信用,保证金融机构安全稳健运行,保护投资人的利益。金融机构是个特殊的行业,金融机构的产品是单一的货币,货币在现代金融经济的不可替代性也决定了金融机构的核心作用,金融机构承载着一个国家货币资金的高效运转,但同时金融机构又是一个“逐利的动物”,如果没有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金融机构就会成为金融风险的发源地。信用对于金融机构来说,比生命还重要,面对着大量资金的诱惑,维持良好的信用又是一件很难长期保持的事情。

⑵防止垄断,维护金融业平等有序的竞争。一旦金融机构形成垄断,就会使市场机制丧失其资源配置的作用,货币资本的充分流动,高效配置,必须要借助与市场机制才能起作用,如果形成垄断,金融市场就会被某些金融机构所霸占,成为其牟利的工具,也就使金融市场的存在失去了意义。

⑶确保货币政策和金融宏观调控目标的顺利实现。中央银行作为一国宏观经济的调控者,都要通过货币政策的实施才能体现它的调控意图,但是货币政策是一个需要通过层层的传递才能够对调控对象起作用,其中金融机构在货币政策传导的链条中,属于最关键的一环。

⑷增强金融机构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只有通过监管,提高信用,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保持一个高效稳定的金融体系,才能够切实提高一国金融业的竞争力,才能在国际竞争中利于不败之地。

3 金融监管的原则

⑴依法监管原则。金融监管必须要有法律作为依据,否则其监管就很难保证权威性,严肃性、强制性和一贯性。依法监管有两层含义:第一,监管主体必须依照法律进行监管,不能随意而为;第二金融机构对于监管主体依法进行的监管必须接受,不能例外。

⑵适度竞争原则。一个有序竞争的金融市场才能使各个金融机构得到稳定健康的发展,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一定要把握好一个度,不能过多的干涉金融机构的内部经营,限制他们的竞争;也不能放任自由。所以金融监管的重心要放在为金融业创造适度竞争的环境上,形成和保持适度竞争的格局。

⑶监管主体的独立性原则。监管工作是一个神圣的工作,是站在广大金融市场的参与者的立场上进行的,监管者必须要保持其独立性,才能够用一种全局的立场来进行监管,才能使监管更加有效。

⑷外部监管与自我约束相结合的原则。为了达到理想的效果,要在外部监管的基础上,加强对金融机构和以及金融从业人员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和自我教育。

⑸安全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安全与效率是金融市场运行的两大基本的特征,只重视安全而忽略效率,则无法发挥金融机构的积极性,只讲究效率而不注重安全,则不利于金融机构的长期发展。所以安全与效率的协调统一对于一个健康的金融市场是非常重要的。金融监管部门要通过监管,使两者协调起来,不可偏颇。

4 金融监管的内容

金融监管的内容从金融业务流程来看,主要有市场准入监管,市场运作监管和市场退出监管。

篇(11)

一、国际上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的研究

金融消费者保护在国际上很早就开始了理论研究,其中最著名的是Michael Taylor在《A Regulatory Structure For The New Century》(1995)提出的“双峰理论”(Two Peaks),他认为金融监管存在两个并行的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二是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目标。前者旨在保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风险。后者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与减少金融消费者受到欺诈与不公平待遇。

而在金融危机爆发之后,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的研究成为热门。其中,Sharon L. Tennyson在《Analyzing the Role for a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gency》(2009)中提到之前很多讨论都集中在消费者是不是非理性以及辨别能力不足,所以需要家长式的监管机构来进行“照顾”。而且不当的消费者保护是否会带来金融危机。而Sharon L. Tennyson认为这种讨论其实是错位的,消费者保护是金融市场中是必须的。因为金融市场中信息不对称,消费者面临最大的问题就是辨别金融产品的品质。而消费者要获得这些信息需要付出的成本是巨大的。所以从信息不对称的角度来看,消费者保护是非常有必要的。而Erik F.Gerding在《The Subprime Crisis and the Link between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nd Systemic Risk》(2009)一文从次贷危机入手,首先认为次贷危机的产生告诉我们审慎监管与消费者保护必须分离。其次,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意义不仅仅是对个人进行风险保护,同时也可以防止系统性风险。该文所提到的系统性风险,是指在次贷危机中消费者借贷的高违约率,这种不可预测和高度相关的违约会使整个市场都处在风险之中。而金融消费者保护可以通过降低消费者借贷违约的层级、使违约更可预测、降低违约的高关联性等方法来缓和这种风险。Susan L. Rutledge在名为《Consumer Protection and Financial Literacy: Lessons from Nine Country Studies》(2010)的报告中考察了九个中等收入国家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与该国民众理财常识(Financial Literacy)的联系。该报告认为良好的消费者保护可以确保消费者做出较为明智的决定,并且不会受到到欺骗和不公平的待遇以及个人隐私可以得到很好的保护。基于这个原因,金融消费者保护也需要得到重视与加强。

另外,还有很多学者基于各个角度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进行论述。Gail Hillebrand在《Before the Grand Rethinking: Five Things to Do Today with Payments Law and Ten Principles to Guide New Payments Products and New Payments Law》(2008)一文中从消费者分期付款的角度看到金融创新的快速发展是监管当局需要提供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原因。Bruce I. Carlin和Simon Gervais在《Legal Protection in Retail Financial Markets》(2009)一文中,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理论分析,同时对金融机构时常提供信息服务给金融中介这种行为进行考虑,由此提出一个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分析框架。通过对模型进行分析,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不仅仅是法律上的义务,更是对市场参与和经济增长的有益驱动。Roman Inderst和Marco Ottaviani在《Consumer Protection in Markets with Advice》(2010)则着眼于中介的佣金模式,认为现有的佣金模式存在道德风险,会导致金融中介给予消费者不恰当的购买建议,在此基础上提出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

二、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的研究

相比国外,我国学者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通过建模来进行论证的较少,大部分都是通过法学或法经济学角度进行阐述。如吴弘、徐振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理探析》(2009)指出,由于金融市场上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在经济实力、专业知识、产品信息等方面实质性的不平等,以及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会不断出现金融消费者利益受损的现象,金融监管当局应当整合立法、司法、执法资源,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同时,他们还分别从社会学、经济学以及金融监管理论的角度,分析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依据,认为经营者阶层与消费者阶层的利益冲突,需要金融消费者保护来平衡;契约人的“有限理性”与“机会主义”,需要金融消费者保护来矫正;逐步取代“经营者”的“消费者”,需要金融消费者保护来保障。

朱晓磊、姚佳在《美国次贷危机对我国消费信贷法律规制的重思―以保护金融信用消费者为视角》(2009)一文中站在经济法学的角度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始终根源于消费者本位理念,是公平理念和以人为本理念的体现,是消费者本位理念的升华,因此,充分地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实属必要,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平衡金融信用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利益关系,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实现,也才能进一步促进金融消费的发展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韩冷那在《从征信体系实践论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的保护》(2010)从征信问题入手,认为在金融消费中,金融机构站在绝对的优势地位,金融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在消费者金融知识和信息普遍缺乏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没有履行“一对一”的告知和教育义务,可能造成个人的信用记录在无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产生不良信用信息。从这个角度来看,金融消费者保护势在必行。

另外,高明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基于委托模型的研究》(2011)、孙天琦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市场失灵、政府介入与道德风险的防范》(2012)、顾根银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探究》(2012)分别集中于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与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金融专业知识贫乏与认知偏差等方面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进行研究。

三、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的研究

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概念在金融监管领域的延伸,我国早已有学者对消费者概念进行研究。如王利明2002年就在《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一文中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这一概念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

王伟玲在《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初探》(2002)一文中较早地使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提法,并结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阐述了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内容。2006年12月,我国《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第一次采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指出要更好地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在全球金融危机之后,世界各国频繁使用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我国学界也开始大量涌现关于对金融消费者基本理论的探究。

如张伍愚和刘敏的《金融消费者概念合理性探析》(2010)从金融消费者的特征与投资者概念的区别及该群体适用法律规则的特殊性进行分析。该文作者认为,“金融消费者”较“投资者“有着理念及规则适用上的优越性。首先,在外延上具有伸张性。因为金融消费者一词统摄了金融诸业中的一方当事人,无论金融创新的速度多么快捷,“金融消费者”皆能以不变应万变,囊括这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购买者。而“投资者”的概念仅出现在我国的证券类法律法规中,一般仅指称证券市场上有价证券的购买者。其次,除了专业投资人进行的营利性投资之外,普通的证券投资仍可以看成是一种金融消费。并且随着随着金融技术、金融科技的发展,金融产品的日益复杂,作为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者”日益趋于信息弱势地位,对投资者、股东如若采取民商法上私权救济的制度设计,停留于权利义务的简单设定,难以确保其利益得到合理保护。邢会强在《澳大利亚金融服务督察机制及其对消费者的保护》(2009)与《金融危机治乱循环与金融法的改进路径――金融法中“三足定理”的提出》(2010)明确提出应将“消费者”概念延伸至金融领域,金融领域中的客户、存款人、投资者、股东、持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者等,无论是个人还是符合一定标准的小企业,都应视为金融消费者。李健男在《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新论―以中国金融消费者特别保护机制的构建为视角》(2011)认为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应该以解决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交易中的“信息严重不对称与对信息的严重依赖并存”这一核心问题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由于金融消费交易的特殊性,即使是企业法人(不含金融企业法人),在金融消费交易中,与个人消费者一样会陷入“信息严重不对称与对信息的严重依赖并存”之中,都需要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特别保护。最后他做出界定:金融消费者,是指在金融交易中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同时对金融经营者一方的信息披露存在严重依赖性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但不包括金融企业法人。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对金融消费者概念进行研究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廖凡的《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与范围:一个比较法的视角》(2012)。他在文章中指出传统消费者概念适用于金融领域时存在的不确定性,以及现有金融行业立法在保护性上的不足,使得在我国构建金融消费者概念具有现实必要性。同时国外立法实践表明,金融消费者概念与范围主要是实践塑造的产物,与金融监管模式和监管体制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而对于我国来说,应从现实情况出发,现今较为可行的做法是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宽松的界定,使其涵盖整个金融服务领域,而在消费者保护制度方面则遵循最低限度协调原则,只做出总体性、原则性的规定,由行业监管部门基于行业特点和监管需要指定实施细则;与此同时,保留和延续既有的证券投资者概念和投资者保护制度,实现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两个概念、两套制度并用。还值得一提的是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局长焦瑾璞的《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内涵与外延》(2013),因作者的官员身份,某种程度可以代表官方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认识与理解。焦瑾璞在该文中分析认为金融消费者的内涵首先是具备一定专业能力的自然人与一般自然人,其次还包括证券、保险投资者。在外延上为:一、已接受、正接受以及正考虑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都应在金融消费者保护范围内。二、间接因其他人金融消费而与金融机构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也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畴。

此外,还有郭丹的《金融消费者之法律界定》(2010)、于春敏《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2010)、周荃《金融消费者概念之提倡》(2011)、谢松松《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问题研究》(2012)等文献均对金融消费者概念进行研究。

由上可知,关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探讨,国内学者的研究主要围绕三个方面展开: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金融消费者是否应限于自然人、传统意义上资本市场的投资者是否应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这三个问题。

四、小结

可以看到,尽管金融消费者早已不是一个陌生的名词,但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与保护等相关理论上许多重要问题仍旧未能达成共识,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如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本身是否应该被单独提出,是否应该被格外立法保护这样的基本问题,都没有一个共同的声音。从我国来说,虽然有争议,但“一行三会”均已各自在其之下成立了金融消费者(投资者)保护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是大势所趋。而现今急需的是在立法上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界定,同时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具体化,精细化,构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