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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种新的预防观念开始在欧洲发展起来。许多欧洲学者们在理论研究方面,开始重新思考犯罪预防的概念界定问题,并提出了许多探讨。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比利时学者于1986年提出的概念,“预防,是指国家、地方及社会团体,通过消除或限制致罪因素及对孕育着利于犯罪机会的物质及社会环境的恰当管理,已达更好地控制犯罪的目的而采用的一种手段。”1
从狭义的角度去界定犯罪预防的概念,对于建立更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的犯罪预防体系而言无疑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思路,丰富和完善了当代犯罪预防理论研究及实践。
我国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预防犯罪的基本理论和实践以来,理论界对犯罪预防的内涵和外延也提出了各自的看法。概括而言,同样分为广义的犯罪预防和狭义的犯罪预防。
1、广义的犯罪预防
学者们提出的观点大概有如下几种:有人认为,“广义的犯罪预防包括一切防止犯罪、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活动。”2早期有学者提出,“犯罪预防的过程就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过程”3。很多学者赞同这样一种看法,即“预防犯罪乃是一个综合多种力量,运用多种手段,采取多种措施,以防止和减少犯罪及重新犯罪的举措体系”4。还有学者认为是“国家、社会以及个人,采取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道德的、行政的、和法律的等综合手段,以遏制、减少乃至最终消除犯罪的社会活动。”5
2、狭义的犯罪预防
关于狭义的犯罪预防,观点较少。有学者认为,“狭义的犯罪预防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前主动采取措施进行防范。”6
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以消除或限制犯罪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为唯一的或主要目的的各种措施和行为的总称。”7并且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其与广义的犯罪预防的主要区别:第一,狭义犯罪预防不包括刑事干预;第二,狭义的犯罪预防也不包括一般性的社会福利措施。
由此可见,与广义的犯罪预防不同,狭义的犯罪预防认为,犯罪学视野下的犯罪预防,应当排除掉犯罪发生之后的各种干预或处置措施。
3、本文所采用的犯罪预防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狭义的犯罪预防概念代表了现代犯罪预防理论与实践的基本趋势。与广义的犯罪预防相比,其更加严谨、科学、更符合犯罪预防的本意。但是,本文所要探讨的犯罪预防方式为社会预防、情境预防和刑罚预防。前两者发生于犯罪行为之前,刑罚预防则发生于犯罪行为之后。所以,这三者相结合的犯罪预防体系,属于前文所分析的广义上的犯罪预防。
二、各种预防措施的分析
现代犯罪学视野下的犯罪预防主要划分为三个层次,即社会预防、情景预防和刑罚(司法)预防,下面将对其进行简单的介绍和分析
(一)社会预防
犯罪的社会预防是国家和社会针对犯罪现象所产生的社会原因所采取的措施和行动。社会学代表人物菲利在阐述其“犯罪饱和论”时提到:“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形成的一种社会现象。”8而在这三者中,前两者是难以甚至是无法改变的。故“通过改变最易改变的社会环境”,就能控制和减少很大一部分犯罪。社会预防的核心在于创造一个能够抑制犯罪和其他消极现象产生的社会环境。实质上也是社会自我调整和完善的过程,其各项具体措施并不像刑法措施那样,是为对付犯罪而专门设定的。可以说,社会预防是一种积极的、宏观的治本措施。如果运用得当,一方面会对社会的整体发展起到现实的构建功能;另一方面,能直接的对犯罪起到防控作用。
不过,由于它的作用在于从根本上减少犯罪现象赖以产生和存在的社会原因和条件。所以,这种预防与社会改革运动和社会政策的制定与事实往往联系在一起,要消除或限制源自这方面的犯罪诱因,不仅需要众多的前提条件,而且要经过比较长期的努力才能发挥出减少犯罪的功效,故其效果不可能立竿见影。同时,这种以改变社会状况为前提的价值取向, 从某种程度上说带有不少理想化色彩, 缺少现实的可操作性, 甚至还可能与其他社会发展目标的价值取向发生冲突。
另外,社会因素本身客观存在的易变性和不确定性,使得我们想要对社会预防的效果进行全面而准确地把握也是非常困难的。所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我们所采取的社会措施更多地含有实验性成分。”9
这种局限性所导致的最终后果就是,决策者在犯罪形势严峻时,急功近利、舍本求末,“乱世用重典”、“严打”往往成为了决策者们最后的尚方宝剑。
(二)情境预防
情景预防近些年来在各个国家犯罪预防论中属于主流理论,它最初来源于犯罪环境预防观,是在研究对犯罪进行预防过程中一条变被动为主动防范的途径。关于情景预防的概念,以英国学者克拉克提出的概念,最具有代表性。“情景预防是通过确认、管理、设计、调整等方式,持久有机地改变情境,影响行为人的理性选择,减少犯罪机会情境因素(situational opportunity)和促成情境因素(situationalprecipitators),从而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10有学者据此将其定义简述为:“是指通过恰当地改变情境因素,防止因此诱发犯罪动机或利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各种行动和措施。”11
情景预防以理性选择理论(Rational Choice Theory)、日常生活理论、防范空间控制(Defensible Space Theory)、防范环境设计论、破窗理论为理论依据。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尽可能减少日常生活中诱发犯罪动机或实施犯罪的机会;第二、预防的对象是具体的、特定的犯罪形态;第三、预防的方法是针对有可能诱发犯罪的环境进行治理(改变、管理、设计以及操作等);第四、预防犯罪的重点是增大实施犯罪危险性(风险),尽量减少犯罪所得收益。不难看出,情景预防的实质是通过提升潜在犯罪人被发现和被检举的风险,增大犯罪实施难度和减少犯罪收益等措施,达到减少犯罪的目的。这种将预防犯罪的重点从影响犯罪人格的形式转移到刺激行为人产生犯罪动机和将动机外化为侵害行为的外在情势的控制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相当大的优越性。
与社会预防相比,情景预防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灵活性和协调性,故效果也是直接具体立竿见影的。尽管如此,我们仍然不能忽视其局限性。既然犯罪是行为人人格对情景的反应,因此这种仅消除利于犯罪的情景,而未从本质上作用于行为人人格形成的作法,难言彻底,可以说只是从形式上而不是从本质上预防犯罪,治标而非治本。而且,就像很多学者质疑的那样,情景预防的局限性可能会导致犯罪转移(气囊效应)现象,即情景预防并不能从整体上降低犯罪率,很可能只是使犯罪从一个地方转移到了另外一个地方,从某些目标转向另外一些目标。
(三)刑罚预防
刑罚预防,又称司法预防,是指国家通过设立和适用刑罚来防止犯罪发生的预防活动,具体来说,就是指国家通过指定刑罚以及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发挥刑罚的惩罚、威慑和教育改造功能,从而遏制犯罪的专门性活动。从以上分析可知,刑罚预防属于广义上的犯罪预防。
与前两种预防模式不同,刑罚预防乃是犯罪预防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预防的事后性、主体的专门性、对象的特定性和手段的强制性等特征。虽然刑罚可以通过对犯罪分子给予刑事处罚使其慑于刑罚的威严及不可避免而暂时遏制犯罪,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其不具有从整体上减少犯罪现象的功能。其“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预防模式具有滞后性,不从根本上找出犯罪产生的原因并进行梳理和解决,其功能是有限的,最终只能起到隔痒挠靴的效果。
三、建立科学犯罪预防体系
犯罪的有效预防必须依靠系统的力量,任何一种措施都不可能单独完成犯罪预防的任务,我们应该采取犯罪综合预防模式,即坚持以社会预防为本的前提下,加强情景预防,合理运用刑罚预防,建立一个科学、合理、可行的犯罪预防体系。
(一)坚持以社会预防为本
虽然犯罪的社会预防具有以上所说的见效慢、可操作性不强、易变性和不确定性等缺点和问题。但是,这些问题都不能抹杀其全面性、根本性和潜在性的犯罪预防功能,社会预防仍然是现代犯罪预防观和预防实践的基石。与情景预防和刑罚预防不同,社会预防是一个多层次的社会构建和犯罪防控体系,是犯罪预防的根本环节。正如菲利所言,它的目的不只是针对已经出现的犯罪问题进行事后的反应,而是主动运用社会改革的方式,对社会这架庞大的进行全面的维护与保养,使其能够正常持久地运转,减少犯罪这类‘耗损’和‘故障’的发生。因此,我们应该坚持以社会预防为本的预防模式,不能鼠目寸光,只着眼于一时的防控效应而片面否定旨在消除犯罪原因、完善社会建设的社会预防的可行性、科学性和根本性。
(二)加强情景预防
“情景预防也许在某些方面也有检讨的必要,但其预防犯罪的实际功效是不值得怀疑的。就科学的犯罪预防体系而言,只有坚守并用具有立竿见影效果的情景预防和作为治本基础的社会预防办法,才能真正建立犯罪的事前预防体系,从而真正把预防犯罪的中心从注重惩罚于已然之罪转向防患于未然之恶。”12所以,我国的犯罪预防模式应当坚持以社会预防为主的前提下,加强情景预防。而且,情景预防在我国犯罪预防中有广泛的可行性:
1.情景预防兼具有治本与治标的性质。与社会预防相比,情景预防只着眼于具体情境下的犯罪预防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犯罪,属于治标不治本的预防。但相对于刑罚预防而言,它是在犯罪尚未发生之前主动采取各种措施来减少犯罪的实现机会和具体条件,并对其尽情控制以打消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进而阻止现实犯罪行为的发生。相比较而言,它又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治本之效。在整个犯罪预防体系中,情景预防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一方面为长远的社会预防规划提供具体的依托,另一方面为刑罚预防发挥其限制、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奠定基础。
2.情景预防与我国现有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具有很强的互补性。所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就是鉴于社会治安问题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行政的、经济的、教育的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防为主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就成为我国犯罪预防的主流观点。但是,截止到目前为止实践效果都差强人意,究其原因就在于没有为该理论找到合适的实践途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与情景预防理论之间具有很强的互补性,前者从宏观角度将预防措施归纳成指导性强的宏观原则。后者则从微观角度将情景预防措施具体化、微观化,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在我国目前社会治安形势严峻,老百姓普遍缺乏安全感的情况下,要解决当前社会治安中的突出的问题,注重情景预防的重要作用具有更为重要的现实意义。情境预防理论的引入也许会改变这种现状,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提供一个“软着陆”的契合点。
3.情景预防可操作性强,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情景预防的具体措施渗透在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且与每个人自身利益息息相关,故其群众基础特别广泛。即使是普通公民都可以参与其中,通过自身的日常行为来进行预防。如针对入室盗窃所采取的保险门、养狗、贵重财物放在隐蔽位置、室内安装电子摄像头等等。这种具体可操作且主体广泛的预防模式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人口大国来说具有极强的实用性和可行性。特别是在社会预防见效慢和司法资源有限性的情况下,其优越性更加明显。
二、刑事和解经过及结果
经审查,发现王某案发前系浙江绍兴某职业学校学生,此次实施盗窃是因为逃学至上海后花光所带钱款,在他人怂恿下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王某回到绍兴原所在学校继续完成学业。案件移送审查后,检察机关在社会调查过程中,与其所在学校联系,得知王某在校期间表现尚可,学校希望司法机关能对其从轻处理。
在征得王某及其父母、被害单位负责人同意后,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安排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进行了面对面会谈。王某及其父母不仅呈上书面致歉信,还当面道歉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单位负责人接受了道歉,原谅王某,并表示赃物已发还,不需要赔偿损失,希望司法机关能够从轻处理。考虑到王某盗窃数额较大,且王某在帮教期间表现有反复,检察机关仍将该案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法院对王某从轻判处罚金刑。后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当庭对王某以盗窃罪判决单处罚金。
三、主要问题及评析
(一)检察官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可否主持民事调解
刑事和解的达成,离不开加害人对被害人所受损失的赔偿,而关于赔偿数额往往需要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协商、调解才能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为省却委托人调解的费时、繁琐,也基于对检察官公正执法的信任,一般会要求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调解民事赔偿事宜。检察官可否接受这种委托?我们的观点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1.检察机关不适合作为中介调停机构,检察官主持调解可能会造成司法不公
目前,国际通行的恢复性司法模式中,主持双方调解的大多是中立的社会组织或机构。这种调解人的来源有很多种:第一种由大学的院系担任:比如比利时、英国等地,由大学里的受害者系或犯罪学、心理学系的教授担任调解人;第二种由义务性的社会机构、人员担任,比如新西兰、我国香港地区、加拿大,由社区工作者、社区义工或义务心理学家担任调解人;第三种是设立一些专业机构,比如美国、加拿大,设立法律援助署等承担调解角色。司法机关只是案源的提供者及和解程序的监督者。另一方面,保障被害人权利与检察院惩罚和控制犯罪的职能不谋而合。[1]两者的角度可能不同,但实现途径却是一致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院与被害人是密切配合的共同体。同样,在调解民事赔偿的过程中,检察官也会下意识地站在被害人一方,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自愿和解带有强制性色彩。同时,检察机关还要监督刑事和解产生的协议结果并将其纳入司法裁决中。检察机关既主持调解又监督调解,实质是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司法公正很难保证。
2.检察官主持民事调解超越公诉权限
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调解的权利。因此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检察官主持调解有超越公诉权的嫌疑,于法无据。
3.和解协议既可以是中立组织调解的产物,也可以是双方自行和解的结果
刑事和解的重点在于双方的合意,即双方的和解是真实意志的自愿表达。在双方存在较大分歧的情况下,通过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调解,促成双方合意,这是极有必要的。
(二)刑事和解后的司法处理方式是仅限于终止诉讼程序还是包括继续诉讼程序
我们认为,刑事和解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既可以选择终止诉讼程序的处理方式,也可以选择继续诉讼程序。理由如下:
1.这种做法符合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
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在联合国2002年4月第1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中表述得十分清楚:恢复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为被害人提供了获得补偿、增强安全感和寻求将事情了结的机会;使加害人深刻认识其行为的原因和影响并切实承担责任;通过使被害人、罪犯和社区复原而尊重每个人的尊严和平等,建立理解并促进社会和谐等。从实践结果看,无论是和解后退出诉讼程序还是和解后继续诉讼程序,都能够符合上述要求。
2.与国际通行的做法相吻合
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以下简称“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阶段使用”。西方各国的刑事和解实践中,普遍认可将和解协议作为刑事裁量的重要依据被广泛运用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等诉讼阶段。[2]我们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每一诉讼阶段,即从立案阶段到执行阶段,都可以体现刑事和解的精神。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使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不移送。在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使检察机关做出不决定。在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作为适用缓刑或从轻量刑的条件。在执行阶段,刑事和解甚至还可以作为对罪犯给予减刑或假释的依据。
3.符合利益平衡的需要
报应性司法和恢复性司法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求得二者间的平衡。“基本原则”中规定:恢复性司法并不妨碍国家被指控被告人的权力行使。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性的恢复性行动失败或是必须对犯罪进行司法干预时,国家权力仍然应当实施司法强制。虽然恢复性司法模式可以很大程度上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但由于这种社会关系归根结底是刑法所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因此加害人的行为仍然是刑事犯罪,故司法机关有责任对这种活动进行必要的事中及事后防控。对于社会关系未能得到完全修复的,还可以启动诉讼程序,以防止不法现象的产生。[3]
对于较重的刑案,虽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犯罪人得到被害人的原谅,社区的安全得到维护,但是犯罪不仅涉及到上述两者,它还侵害了国家的利益,破坏了社会关系。这种情况下,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是不够的,从实现正义、实现一般预防的角度出发,国家的追诉权应得以实行。而另一方面,此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都大大降低了,所以检察机关又应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理。
[参考文献]
自2004年开始,以北京市检二分院公诉二处金融犯罪公诉组的成立为标志,我国检察机关开始了以专门的金融检察办案机构为依托的金融检察专业化进程。到2009年,金融检察进入了蓬勃发展阶段,以上海市浦东区、静安区、黄浦区、杨浦区等基层检察院先后成立金融检察科为代表。时至今日,我国的金融检察专业化建设全面提速。上海的徐汇区、闵行区、松江区等基层检察院也分别成立了金融检察科,虹口区及普陀区检察院虽未建立独立的金融检察科室,但是在公诉部门内部成立了捕诉合一的金融犯罪办案组。浦东新区则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陆家嘴地区设立专门的金融检察院,集中办理浦东地区的金融案件。中国金融检察专业委员会于2011年在上海成立。而在首都北京,西城区检察院于2012年10月设立独立建制的金融犯罪检察处也揭开了首都金融检察发展的新篇章。
二、金融检察专门机构设置
在国际范围内,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办理金融犯罪案件的机构是通行的做法[1]。而在我国,却不能简单照搬国外的做法。在北京、上海、广州乃至浙江等金融业发达或者活跃地区,金融犯罪与金融业发展相伴而生,金融犯罪的数量、后果及影响与金融发展状况或活跃程度呈正比,检察机关为有效打击金融犯罪,维护金融安全,应当设立专门的金融检察职能部门。而在其他金融业相对来讲不够活跃的地区,则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实际,在刑检业务部门设立专门的金融办案组或者指定专门的检察官办理金融案件。
三、金融检察职能定位构想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自恢复重建30余年来,我国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不断发展、完善,其在制约侦查机关的权力、监督法院依法审判、保障刑罚的正确执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等方面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2]纵观当前全国各金融检察部门,有的以审查为核心职能[3],有的则以刑事检察为核心职能[4]。笔者认为,刑事检察职能是金融检察部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的要求和体现,是检察权在惩治金融犯罪中的程序性价值,且能够在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和刑事审判监督中有所作为。
(一)应当实行“捕诉合一”职能模式
1.两种职能模式之争。当前,关于金融检察职能之争主要集中于“捕诉合一”和“捕诉分离”。赞成“捕诉合一”的认为,这种职能模式有利于引导侦查取证,且能提高诉讼效率,能够发挥金融检察专业化办案的优势[5]。赞成“捕诉分离”的认为,批捕与是两个诉讼阶段,各有特点,且“捕诉分离”有利于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确保案件质量,“捕诉合一”有违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6]。
无论“捕诉合一”还是“捕诉分离”都是对批捕权与公诉权配合与制约关系处理的一种选择。但是,笔者认为,“捕诉合一”模式更符合金融检察专业化建设的需要。
2.“捕诉合一”模式的优势。一是有利于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当前,国内金融司法体制发展并不平衡,公安机关设有经侦大队,专门侦办经济类案件,但是分工并未细化到金融犯罪侦查部门,因此,金融犯罪侦查工作还未达到专业化发展水平。部分法院设有金融审判法庭,但是受理案件也仅仅局限于金融领域的民商事纠纷。而部分检察机关设立独立的金融检察职能部门,并以金融犯罪案件的查办为主要工作职能。因此,在金融刑事司法体制方面,当前的金融检察似乎走在金融司法发展进程中的前列。对于专业性强、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的金融犯罪案件,金融检察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有利于确保案件质量。只有当金融检察部门兼具捕、诉两项职能时,提前介入才能成为一种常态化的工作机制,才能够在审查逮捕过程中,根据案件特点和证据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在后续的侦查阶段开展引导侦查工作,并能够保证从审查、交付审判的角度把握证据标准,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深入开展侦查工作,为审查工作做好准备。二是有利于发挥诉讼监督合力。在批捕阶段,检察机关最先接触案件,并掌握第一手材料,但是由于审查逮捕期限相对较短,对于案件的审查和把握也不够深入,因此,开展诉讼监督工作的精力和效果受限。而“捕诉分离”模式下的捕、诉之间信息沟通不畅,最终导致要么遗漏诉讼监督线索,要么对于批捕阶段开展的诉讼监督工作缺乏后续的跟踪、督促,要么重复劳动,对同一诉讼监督事项重复开展监督工作,即浪费了诉讼资源,也由于被监督对象因同一问题受到同一机关不同部门开展的监督工作而使司法权威和司法严肃性减损。只有当金融检察部门兼具捕、诉两项职能时,才能够基于侦监和公诉两项检察权能而发挥诉讼监督的合力,也能够避免批捕阶段基于立案监督权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因种种原因,最终不能交付审判的尴尬局面。三是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简单金融犯罪案件,如信用卡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等案件,批捕阶段和公诉阶段的讯问工作可以前后承继,如在批捕阶段检察机关已对全案事实进行全面、细致讯问的,公诉阶段就可以以核实以往口供的真实性、侦查活动的合法性等为主要目的进行简单讯问。批捕阶段在审查卷宗时,需重点审查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方面的证据材料,而公诉阶段在审查卷宗时,需重点审查是否具有必要性方面的证据,并使前后阶段的证据审查工作相互衔接,以避免重复劳动,不必要地延长办案期限,增加当事人诉累。
3.内部监督弱化弊端的摒除。对于“捕诉合一”会导致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弱化的担忧,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摒除:一是在金融检察部门内设立专门的办案组,如批捕组、公诉组,将捕、诉职能分由不同的办案组来履行,既能够实现内部监督制约,也能够发挥金融检察专门机构的整体合力,且有利于强化金融检察专业人才的培养,可谓一举多得。二是可以完善办案制度。当前实行的个人承办、集体讨论、三级审批、检委会研究决定的办案制度,乃至减少犯罪事实及数额、改变定性、不批捕、不等实体处理意见必须层层汇报的制度都是内部监督制约,确保案件质量的有效制度。三是发挥案件管理部门的作用。当前,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均已成立了独立建制、权能平行的案件质量管理部门,职责包括案件质量考核及流程管理,监督、管理的对象包括案件的实体和程序审查,手段包括静态的事后考核和动态的事中监督,是检察机关强化内部监督制约和案件管理的有力抓手,对于独立的金融检察部门同样能够发挥内部监管的职能作用。
(二)应当扩展为“捕诉研监防”一体化职能模式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除了依法监督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外,也应当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金融检察亦应如此,且对于金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更能够体现出金融检察通过履行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保护金融安全的目的和宗旨。
1.金融检察理论与实务研究。金融检察部门应加强金融检察理论与实务研究,只有加强对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政策把握等方面专业问题的研究,总结金融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注重对类案和典型问题的研究,才能最终用于指导办案,实现金融检察法律功能的精准、有力发挥。
2.诉讼监督及法律监督。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金融检察同样应当强调法律监督的效果和力度,因此,监督理应成为金融检察一项不可或缺的工作职能。这种监督既包括《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的职能,也包括通过履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权,实施法律监督职能,实现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的社会功能。
3.金融机构及金融消费者的双重保护。那么保护功能,应当从何处落实呢?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金融机构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打击犯罪上,但是打击、惩罚却并非刑事司法的目的,司法的终极目标在于预防犯罪。因此,检察机关对金融机构的保护另一方面体现在犯罪预防上,预防也应当成为金融检察甚为重要的一项工作职能。对此,笔者将在下文着重展开论述。
对于金融消费者,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加以保护,一方面,在金融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保护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且应当看到,法律监督机关及其监督制度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权利保护的利器和后盾,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是检察权在司法中的根本价值。
另一方面,笔者认为,不能一味加强金融检察与金融机构、金融监管的配合、协作关系,而更应当强调金融检察对金融机构、金融监管的法律监督职能。当前,部分金融犯罪与金融机构不当的开展商业活动,与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漏洞是存在一定关系的,如占金融犯罪绝大部分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就与银行的发卡过多过滥、审核把关不严、义务告知不明等有着极为重要的关系,而银监部门对此也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管作用。此外,大行其道的两法衔接制度在立案监督方面确实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过于强调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合作,导致出现了金融监管机构甚至是金融机构与检察机关联手处理金融消费者的情况,不但弱化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还减损了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及其中立、客观的法律属性。可见,检察机关应坚守其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定位,坚持不偏不倚的中立立场,既要对金融消费者的行为行使法律监督权,更要对金融机构的商业活动乃至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制度行使法律监督权,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金融检察维护金融安全的历史使命。
(三)犯罪预防职能探析
检察机关设有职务犯罪预防职能部门,所开展的是各个领域的职务犯罪预防活动,当然也包括金融领域。但是,随着检察机关社会职能的拓展和延伸,随着打击与预防并重工作理念的形成,普通刑事犯罪预防同样重要。因此,在金融领域,犯罪预防不应局限于职务犯罪预防,也应当包括普通刑事犯罪预防。
由于预防部门的职能就是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因此,金融普通刑事犯罪预防职能当然应由金融检察部门行使。但是,金融领域的职务犯罪预防职能到底应当保留在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还是应当划转到金融检察部门却是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后者更有利于工作的有效开展。理由如下:
第一,在金融系统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必须得到金融监管机构以及金融机构的认可和支持。而金融检察部门为发挥服务功能,在工作中与金融监管机构及金融机构建立了良好的沟通协作关系,形成了工作联动机制,能够顺利地开展相关的预防活动。
第二,倘若将金融领域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和普通刑事犯罪预防工作划归两个不同的部门,会有损检察机关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相关金融单位不能正确认识和看待预防工作的重要意义,进而产生抵触、反感等不良情绪。
第三,打击和惩治犯罪,形成威慑力量,是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的重要利器,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必须与办案工作紧密结合。只有通过办案才能敏锐地捕捉和判断诱发金融领域职务犯罪的深层次原因,切实把握金融领域职务犯罪的发展规律和态势,找到符合形势和行业特点的预防工作对策和办法,减少和消除职务犯罪滋生的土壤和条件。而金融检察部门能够通过办理金融职务犯罪案件,准确地发觉和掌握廉政风险点和行业风险点之所在,进而能够有针对性地开展职务犯罪个案预防和行业预防工作,确保职务预防工作的精准性、深入性和广泛性。
注释:
[1]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域外金融检察的发展现状比较研究》,载《中国检察学研究会金融检察专业委员会课题汇编》,2012年。
[2]宋维彬:《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检察监督》,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21卷第3期,2013年5月。
[3]如上海市检察机关中,浦东区、黄浦区金融犯罪检察处(科)的工作职能以审查为主,兼顾专项调研和综合治理。
通过专项工作,在全县教育系统党员干部职工中不断增强遵纪守法、履职尽责的意识;切实规范权力运行,把权力关到制度的笼子里;坚决查办和曝光典型案件,强化警示教育作用;有效开展教检共建,建立和完善预防职务犯罪的长效机制。
(二)任务
1.各单位要根据工作特点,认真查找本单位在2009年以来的教育专项资金投入及管理使用、学校基础设施建设(新建、改扩建、维修改造等建设项目)、办公和教学物资设备采购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如实汇报情况、填报数据,及时治理整改,并从中吸取教训,加强自律。
2.各单位要认真开展警示教育活动,把警示教育作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基础工程和灵魂工程,采取专题讲座、集中培训、参观警示教育基地等多种形式,增强警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3.各单位要加强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重点领域、重要环节、重要岗位、重点人员的管理和监督,认真梳理权力,查找漏洞。建立和完善廉洁自律及预防职务犯罪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机制。
4.各单位要建立预防职务犯罪领导责任、部门责任、岗位责任“三位一体”的责任体系,形成上下贯通、条块结合,系统抓、抓系统,具体抓、抓具体,形成一环扣一环,一级抓一级的工作机制。
二、时间和步骤
(一)时间
此次预防职务犯罪专项工作为期10个月,从2014年2月末开始至12月末结束。
(二)步骤
第一阶段:动员部署、警示教育(2月末至3月末)。
一是及时召开动员部署大会,对预防职务犯罪专项工作进行全面动员部署,让广大党员干部职工了解和掌握专项工作时间、内容、方法、范围等。二是适时开展警示教育。请县检察院领导专家作专题警示报告,结合检察机关查办的重大典型案例,加强反腐倡廉警示教育,不断加强和提高全体党员干部职工依法行政、廉洁自律自觉性,从源头上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
第二阶段:自查自纠、依法查处(4月初至6月末)。
一是摸清底数。各单位要积极配县检察院,对本单位2009年以来的教育专项资金投入及管理使用、学校基础设施建设(新建、改扩建、维修改造等建设项目)、办公和教学物资设备采购等重点环节进行全面梳理,摸清底数、查找问题。二是发现线索。对专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线索,要认真整理,明晰定性。对违纪政纪的要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严肃处理,对已经涉嫌职务犯罪的要立即移送检察机关依法立案查处,遏制职务犯罪的发展蔓延。
第三阶段:强化管理、依法查处(7月初至9月末)。
一要严肃查办案件。要突出重点,严肃查处在教育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过程上虚报冒领、虚列支出、贪占私分的行为;在基础工程建设领域虚假招标、违规审批、的行为;乱收费,私设“小金库”行为;在办公和教学物资设备采购中管理不严,监督不力,导致暗箱操作,收受商业贿赂的行为;各类学校(幼儿园)在招生录取过程中,利用职权违规收费,从中谋取私利的行为。二是要准确把握界限。要本着重在治本、重在预防、重在制度建设的基本原则,在专项工作中注意区分管理混乱与私分挪用、工作失误与失误渎职之间的界限。
第四阶段:建章立制、完善制度(10月初至12月末)。
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党纪法规,围绕实现岗位职责和职务行为的规范化和法治化,各单位要制定完善预防职务犯罪制度体系。重点查找制度弊端、管理漏洞、失控环节,有针对性地健全防控机制。在工作规范、权力监督等方面,加强预防,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
年末,预防职务犯罪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将对各单位制度建设情况进行验收,各单位要将此次专项工作的相关材料及时归档备案。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成立县教育局、县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共同协作,共同推动。各单位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亲自过问,认真落实,切忌走过场,确保预防职务犯罪专项工作顺利开展。专项工作要与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紧密结合,把纠正“”问题作为专项活动的重要内容。
(二)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要建立领导机构的例会制度。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沟通工作开展情况,了解存在的问题,研究部署下一阶段的工作任务,协调处理专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联络员制度,负责会议组织、情况汇报、数据汇总、线索移送及日常工作联系协调等。
(三)加强宣传、务求实效
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服务的意见》中,要求全国检察机关立足检察职能,把保障政府投资安全作为检察机关服务中央扩大内需一系列政策措施顺利实施的重中之重,加强法律监督。因此,立足检察职能,保障政府投资安全,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必须回答并认真解决的课题。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概念及种类
所谓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为了适应和推动国民经济或区域经济的发展,为了满足社会的文化、生活需要,以及出于政治、国防等因素的考虑,由政府通过财政投资,发行国债或地方财政债券,利用外国政府赠款以及国家财政担保的国内外金融组织的贷款等方式独资或合资兴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政府投资工程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一是按照管理权限,可以分为中央政府投资工程和地方政府投资工程。二是按照资金来源,可以分为财政性资金投资的政府投资工程、财政担保银行贷款投资的政府投资工程和国际援助投资的政府投资工程。三是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可以分为经营性的政府投资工程和非经营性的政府投资工程。经营性的政府投资工程是具有营利性质的政府投资工程。政府投资的水利、电力、铁路等工程基本都属于这类性质。非经营性的政府投资工程一般是非营利性的,并主要追求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公益性项目。学校、医院以及各机关的办公楼以及一些工程都属于此类。
二、危及政府投资安全的主要问题
目前,中央政府决定投资40000亿元,广西区党委、政府决定,今年力争完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6000亿元。这些政府的投资,均用于加快建设保障性民生工程、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铁路公路和机场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医疗卫生文化教育和旅游事业发展、生态环境建设、努力提高城乡居民收入等。在现阶段,对促进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意义十分重大。
综合本次政府投资特点和以往运行情况,危及政府投资安全的主要问题是:一是政府的巨大投资开始后,各地往往进入施工运行阶段,与此同时,各种施工设备或者其他财物也就成了不法分子瞄准的盗窃、哄抢的目标。一些群众甚至一些施工者为了个人目的,竟然相互勾结,明目张胆大肆盗窃或哄抢建筑工地的施工材料,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二是本次政府投资是国际、国内经济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况下进行的重大决策,具有量大、超速、打破常规运作的特点,给监管工作增加了难度。目前,我国政府投资主要实行“代建制”和“政府投资公司”两种体制。政府及其部门参与其中,容易造成内部决策、执行、监督等制约机制不健全,职能部门难以严格监督,往往会发生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违反程序,先施工后招标、投标以及“围标”、“串标”等现象。有的管理人员在采购、销售、工程建设等环节上向相关单位让利,甚至收受贿赂;有的违反财经纪律,贪污、私分公款。三是有的管理人员失去监督,不作为、滥作为,决策严重失误,造成经营和投资重大损失,这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运行的整个过程和各个环节都有发生的可能,往往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这种“不装腰包”的腐败在一定程度上比贪污贿赂“装腰包”的腐败危害更大。这应引起我们的高度警觉和重视。
三、检察机关保障政府投资安全的对策
中央、广西区党委作出决策,以超常规的办法,加快项目建设,这是前所未有的项目建设宏伟目标。因此检察机关也必须打破常规服务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保增长、保稳定、保民生的总目标,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深化工作机制改革,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努力追求执法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着力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检察机关要立足本职,把维护稳定作为确保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任务,密切协同相关部门,加强和改进批捕工作,全力维护政治稳定、经济平稳和治安安全。要着重从促投资、扩内需、保增长的要求出发,突出打击严重扰乱社会治安、干扰破坏群众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的犯罪案件,确保社会安定有序。对严重破坏重点工程、重点项目建设盗抢公私财物的犯罪活动,要依法从快批捕、,用法律手段确保建设顺利进行。坚持惩防并举,积极落实检察环节综合治理措施,促进平安建设。妥善处置发生在促投资、扩内需、保增长中的告急性、群体性案件,及时化解矛盾。
(二)严点领域职务犯罪,保障政府投资安全
依法打击危害安全生产和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犯罪活动,坚决查办安全生产事故背后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监督纠正执法司法机关非法插手企业经济纠纷、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和划拨企业财产、滥收保证金、滥用强制措施等行为,切实为企业发展营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加强对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等重大工程建设和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对能源资源、生态环境的法律监督、保护。严肃查办铁路、交通、水利、电力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投资领域中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继续深入开展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依法打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加强对涉及节能减排、节水、节地、节材和资源综合利用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法律监督;继续深入开展查办涉农职务犯罪工作,依法查处发生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农惠农政策落实、扶贫开发、退耕还林、农村综合改革等领域和环节的职务犯罪,保障中央各项支农强农惠农政策的有效实施。
(三)加强政府投资领域职务犯罪预防的力度,确保投资安全
一是会同有关单位,联手预防职务犯罪。根据以往的工作实践,由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政府部门的重大工程办公室和建设单位或工程指挥部联合成立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小组,制订预防工作计划,进行责任分工,适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是发挥协调、指导和宣传教育的作用。要为建设单位提供职务犯罪预防对策,帮助建立相关的规章制度;要参加或组织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会,协调各单位共同形成预防工作合力,搭建预防工作平台;结合发生在工程建设环节上的违法违纪案件,开展有针对性的警示教育和廉政教育;结合该工程的特点开展法律咨询、法治宣传,提供法律服务。
三是发挥检察职能,加强各工作环节的监督。主要是对以下几个环节加强监督:(1)工程的招投标环节。看有无违规、违法招投标的情况和分发包情况,程序是否合法,在招标和分发包的过程中有无贿赂行为。(2)对建设工程信息公开制度的监督。如果建设工程中有需要拆迁的,对那些必须向拆迁对象公开的内容,核查是否已经公开。(3)对复审制度的监督。工程建设单位未能按照要求进行复审的,要督促其限时进行复审,并写出复审报告。(4)对财务审计结果进行监督。要求审计部门将审计报告在不违反审计规定的情况下提供给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小组。如果与审计部门内部规定相抵触的,审计部门应当说明情况,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在审计过程中有无发现违法犯罪的情况。
(四)正确处理好打击、预防、服务的关系
一、法制教育实践的内涵及价值分析
1.当前法制教育的现状
法制教育是国家、社会有目的形成人们一定法制观点、法律信念和法律信仰的教育。在我国,法制教育是提高全民素质、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我国从1986年开始全民法制宣传教育,多年的“普法”教育,使知法、懂法的人也越来越多,人们对法律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法制教育取得了很大成就。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们就信任法律了。现实生活中,当人们产生了纠纷或者权益受损时,普通民众真正想到要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并不多见。特别是当前存在的一些司法腐败现象,使得人们对法律的运行状况并没有表现出预期的满意。这集中反映出一个实质问题,那就是公众法律信仰的缺失。其实,法制教育的关键与核心问题是法律信仰教育。[2]法律信仰是指人们基于对法律的认识而在内心自然产生的心理体验,通过这种心理体验,赋予法律以威严性、崇高性和神圣性。法律信仰普遍根植于人们的内心,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前提和基础。当前,导致公民法律信仰的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的法制建设还有待完善,特别是法制教育存在一定问题,诸如重知识不重理念,重说教不重实践,教育内容宽泛、手段单一,教育环境缺乏等,严重影响了法制教育目标的实现。
2.法制教育实践概念的提出
所谓法制教育实践,不是通常意义下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两个概念的简单叠加,本文所指的法制教育实践,是一种将法制教育“实践”化、把法制教育寓于司法实践和社会活动、具有多层次和动态意义的法制宣传教育模式。这种模式强调“实践”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的意义和作用,将司法实践与社会参与、自我塑造相结合,引导人们树立建设法治国家、和谐社会所需要的法律信仰和法治意识,从而为社会管理和社会建设提供法制保障。法制教育实践的基本方式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引导个体参与司法实践。以协助、参观、旁听等方式,让教育对象一定程度参与法律活动,进行“体验”式教育;二是让社会参与司法实践。将部分司法职能交给企业或社会组织,如社区矫正、附条件不考察等,发挥社会力量在法治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三是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承担社会责任,体现法治精神和人文关怀,将职能向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方面进行合法的、必要的延伸,通过自身的执法办案活动影响个体,影响社会,在潜移默化中产生法制宣传教育效果。
3.法制教育实践的价值和意义
作为对传统法制教育模式的突破,法制教育实践将法制教育活动生活化、社会化、具体化,更能使公民贴近法律、了解法律,真正将法制观念和法治精神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进而树立法律信仰。正如卢梭所言:“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1]法制教育实践的意义在于:第一,引导作为教育对象的个体参与到法律实际中,比简单灌输法律知识和理论说教,更能激发他们对法律的感知和认识。当然,并不是说要排斥相应的法律理论知识教育,相反,要将这种实践活动与法律理论学习相结合,使教育对象能理论联系实际,理性观察、思考、分析法律现象和问题,从而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产生良好的教育成效;第二、社会力量充分有效地分享、协助、监督司法实践活动,是司法民主化和社会化的体现,使普通民众对司法拥有更切身的感受,避免司法与民众、社会的隔膜。[2] 同时,又能合理地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以尽可能少的投入产生最大化的效益。[3]第三、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改进执法方式、创新工作机制,在执法办案中融入社会责任、体现司法人文关怀,使法律得以正确实施,这本身就是最好的法制教育,必将有助于公众对法律产生信任、珍视、依恋和崇敬的情感,从根本上提升全民整体的法律素质。
二、法制教育实践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有效途径
1.法制教育实践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作用
法治是社会管理创新的方向,而法治的实施必须建立在法制上,法制所包含的不仅是法律和制度,还包括法律的实施、法律的监督和法律的宣传教育。法制教育实践具有普及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推动法治实践的重要职能,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第一,规范行为作用。通过法制教育实践,使人们对法律知识和法制理念有了更为直观的认识,在作为和不作为之前,了解国家允许和保护什么行为、禁止和限制什么行为,然后决定自己的行为。这就给人们的社会活动指明了方向,使人们遇事能事前判断,衡量即将出现的自己和他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其法律后果是肯定性的还是否定性的。这显然有助于“规范社会行为”。[4]
第二,利益调节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趋多样化,利益差别成为构成社会冲突的基本原因。法制教育实践活动对于利益关系的协调与平衡,主要以通过传导某些基本原则规定和设计某些救济制度来实现。比如,教育人们树立正确的物质利益观念,对失足人员开展劳动技能培训,引导人们通过诚实劳动、合法经营等途径获得物质利益,从而调整人们的思想和情绪,化解各种利益矛盾。
第三、社会稳定作用。法制教育实践除了教育公民知法、守法,减少和遏制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从而体现其社会稳定作用外,还通过司法实践,加强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社会力量的衔接与合作,共同引导民众依法有序地参与社会管理和行使各项权利,推动全体公民逐步形成以法律理性为核心的价值取向和社会认同感,而法律理性正是社会秩序的调节器和社会和谐的稳定器。
2.法制教育实践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理性选择
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路径和方式,各种理论探索和具体实践有很多,从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的原则和检察职能的内容、特点来看,法制教育实践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有效途径。首先,法制教育实践符合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原则。检察权不仅是法定的权力,也是有边界的权力。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必须坚持依法参与,有限参与原则,绝不能以法律监督的名义,擅自突破法律的界限,超越、代替行政权在社会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制教育实践虽然强调“实践”功能,通过司法机关创新工作机制,让个体和社会参与法律活动,但这种“参与”和“创新”都不能突破法律框架,本质上还是一种“实践”化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而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既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更是检察工作的应有之义。其次,法制教育实践最能体现检察职能特征,有利于检察职能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延伸。法制教育主要体现为指引、教育、预测、评价、保护、威慑、稳定、激励、信仰等九大功能,[1]和检察机关打击、保护、监督、教育、预防等五种职能密切相关,互相融合,在弘扬法治精神和建设法治社会的价值目标上有着内在的一致性,在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中,很容易形成契合点,使得检察职能能够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得到充分发挥和有效延伸。
三、检察机关开展法制教育实践、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途径选择
由于法制教育实践与检察职能的五个方面紧密相关,检察机关围绕打击、保护、监督、教育、预防这五个方面来开展法制教育实践、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最具现实意义的路径选择。
1.围绕打击职能开展法制教育实践
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打击犯罪的过程本身就是法制教育的过程,办案人员的言行举止、执法观念和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因此,检察机关在履行打击职能时,要注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衡、打击与服务的统一。既要严格执法、秉公办案,还要避免就案办案、案结事了,要结合案件的办理,以案说法,做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同时,要注意发现案件所涉及的社会管理中存在的不足,对可能发生的事件、对社会发展的某一方面的态势作出准确分析与预测,为社会管理提供参考,有效实现社会预警。
2.围绕保护职能开展法制教育实践
检察机关是法律的“守夜人”、国家利益和公民权利的“守护者”,在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害,维护法制统一的同时,保护的重点应该放在保障人权上,放在社会弱势群体和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上。围绕这两方面开展法制教育实践的具体措施为,通过宣传教育和司法实践,教育检察干警树立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执法理念。同时,引导公众了解和掌握关于保障人权的法律规定,使他们更好地运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以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为主要对象,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并进行“体验”式教学,开展常态化的法制进校园活动;以法治实践为内容,在原有青少年维权岗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保护“侦、捕、诉”一体化工作机制,探索特殊人群特别是失足青少年的保护帮教、矫正回归等工作机制;加快制定社会弱势群体救济工作措施。
3.围绕监督职能开展法制教育实践
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责,也是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所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更能在法制教育实践中得到延伸。延伸监督职能的渠道和方式很多,但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应成为监督的重点,一是因为在基层检察工作中已经普遍形成较为成熟的工作机制并取得一定成效,二是对作为社会管理直接主体的行政部门加强法律监督,更能推动社会管理创新。[2]在法制教育实践中,要着力宣传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成果,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扩大衔接的内容和形式,加强动态跟踪,促使行政执法监督体系的形成。
4.围绕教育功能开展法制教育宣传
法制教育实践的本质特征是“实践”,当然要求检察教育功能要实践化。以某基层检察院为例,该院的教育实践措施分为硬件建设和软件设计。硬件建设主要建设法制教育实践基地,该基地由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和失足人员帮教基地组成,教育内容涵盖法制宣传、法治实践、预防犯罪和劳动技能培训。其中失足人员帮教基地为检企共建,以回归为目标,以自律为核心,让失足人员在此进行学习劳动、心里矫正;软件设计方面,围绕如何在法制教育实践中延伸检察职能,自侦、预防、公诉、侦监、监所、控申、民行等职能部门开展课题研究,进行制度设计,完善工作措施,充分发挥各部门在法制教育实践中的职能作用,倾力构建以检察机关为主体的、社会广泛参与的法制教育实践体系,为社会管理和社会建设提供法制保障。
5.围绕预防职能开展法制教育实践
检察预防职能主要体现为职务犯罪预防,而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具有明显的主动性、社会性和服务性,其本身就属于宏观的社会管理系统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预防职能与社会管理活动最接近、最容易实现对接。同时,预防工作又以教育为基础,是开展法制教育实践的有效载体。因此,预防成为检察机关运用法制教育实践手段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主要途径。一些基层检察院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并取得很好的效果,一些做法值得借鉴。如以构建社会化大预防工作格局为支点,将预防职务犯罪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体系、成立预防职务犯罪协会、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成立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监督检察工作室、建设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创办预防杂志等,在法制教育实践方面进行多层次、多领域的探索与实践,使预防职能的辐射面和影响力不断扩大,成为检察机关机关融入社会、牵动社会、造福社会、体现社会责任感,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主要阵地。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
一年来,自贸区检察室委托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管理,行使包括办理自贸试验区内的刑事犯罪、民事行政检察、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参与自贸试验区有关法律制订活动以及有关法律政策适用特殊性研究等七项职能。
自贸区检察室探索创新自贸区可复制可推广的司法保障实践,取得初步成果:共办理涉自贸试验区各类刑事案件55件68人;其中受理批捕20件24人,受理35件44人,涉及逃汇、职务侵占、合同诈骗、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等罪名,还办理了与自贸试验区内贸易、金融领域相关联的案件。自贸区检察室在审查一起合同诈骗案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董某以其经营的某公司名义与上游公司签订虚假融资合同,取得虚假的货权凭证后与被害单位签订化工品购销合同,向自贸试验区内某仓储公司出具虚假货权转移单据,并与他人合谋私刻公章、开具虚假货物入库单,骗取被害单位货款。针对该案反映出的保税仓库管理方式和银行业风险控制中的漏洞,检察机关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海关等部门提出加强监管平台建设和强化风险控制检察建议。
自贸区检察室出台并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服务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等指导规范性文件,形成了刑事案件法律适用、办案衔接,检察直接参与综合监管,与金融监管机构“两法衔接”、与管委会、海关的预防监管合作,与政法机关司法保障配合等符合自贸区法治需求的五项主要工作机制。开展《检察机关服务保障自贸区的定位、作用与对策》等6项专项调研课题,对今后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以及区内检察工作应对提出指导性对策建议。
根据市检察院日前对深化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作出的部署,自贸区检察室将继续推动工作创新,促进自贸区建设符合国际惯例、自由开放、鼓励创新的市场经济环境。
一、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飞速发展的市场经济和人口大幅增长的压力,导致我国的生态环境形势日益严峻,环境破坏问题已经成为阻碍经济社会发展、制约公众生活质量提高及影响社会稳定的关键因素。为保护日趋恶化的生态环境,法律手段在我国环境保护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因此,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别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各种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此外,《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四)》、《刑法修正案(八)》也分别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一些犯罪进行了修改。但是和发达国家比较,根据我国保护环境资源的现实情况和基本要求,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事立法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刑法立法体系设置不科学
我国刑法分则对于犯罪的分类标准是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对各类犯罪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排列主要采取了社会危害性标准。据此,我国刑法分则将犯罪依次分为十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其中,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以亚类罪的形式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而不是按照同类客体的标准在刑法分则中独立成章。由此看来,刑法分则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设置,显然与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分类的标准不相符。
(二)刑法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体系不够完善
我国刑法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之所以存在一些缺陷的主要原因是立法价值取向的偏离,这一立法价值的取向是重视惩罚而轻视预防。具体来讲,重惩罚轻预防的立法价值取向首要表现为刑事立法观念上对一般污染环境行为或破坏环境行为的危害性缺少足够的重视。正是因为这一点,导致了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惩罚力度偏轻;其次是在刑事立法思想上重视刑法的惩罚功能而轻视了预防功能。在这种思想的引导下,刑事立法注重犯罪行为的结果而轻视了犯罪行为的本身,从而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为结果犯罪而非行为犯罪;另外没有从预防犯罪的角度去健全刑事处罚的手段和方式,导致在刑事处罚手段上的单一性。
(三)刑法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范围狭小
我国刑法涉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罪名仅有15个,虽然我国1997年刑法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行为所涵盖的范畴,但是与发达国家的刑事立法相比较,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行为的范围依然很狭小。《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罪状进行了修改,降低了犯罪成立的标准,扩大了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调控范围。在美国诚如学者Yingyi Situ和David Emmons所言:“所有的环境刑事立法都将危险视为一种重罪而适用严厉的刑罚。”澳大利亚和日本等国家的刑事立法都同时惩罚环境污染犯罪的危险犯。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很不利,必然会造成很大一部分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处罚,最终使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方面的特殊功能难以得到充分发挥。
(四)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力度较轻
罪行均衡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也是刑法调控体制最基本的要求。意大利的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曾指出“犯罪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利益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但是,我国刑法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却明显偏轻。比如严重污染环境罪和过失致人死亡都是过失犯罪,如果都只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前者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是拘役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后者的法定刑是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从这一点来看,在危害程度同等甚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危害程度更大的情形下,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所施予的刑事处罚显然轻于刑法对过失致人死亡的处罚。
二、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完善的立法建议
正是由于我国刑事立法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设置上存在的问题,导致刑法在环境治理中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在当前人类社会面临严峻全球性环境危机的形势下,我国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治理过程中应该积极借鉴发达国家在环境刑事立法方面的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通过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事立法的完善,充分发挥刑法调控机制在环境治理过程中的功能,从而保障人类社会与环境的持续协调发展。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事立法中,首先需要确定的是生态效益大于经济价值,应该重视环境刑法的生态本位。自然环境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侵害的直接对象,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只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间接后果。此外,虽然一般环境污染或破坏直接结果的危害性看起来并不严重,但是其潜在的危害却是我们不可估量的。假如忽视了对一般环境破坏或污染行为的刑事处罚,就很可能会产生一系列环境破坏或污染行为,最终给人类环境造成的重大危害。此外,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立法价值关键在于犯罪预防,应当注重通过对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的刑事处罚实现犯罪预防,才更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
(一)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分则体系中独列成章
我国学者对于环境刑事立法体例的设置问题存在不同的主张,有学者认为在刑法典外特别立法,也有的学者认为在刑法典内独立成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体是生态环境利益,这一类犯罪客体具有特殊性,是整个刑法分则中所没有的客体类型,因此应该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独自作为一类犯罪,跟刑法分则的其他十类罪并列;此外,从社会危害程度上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置于公共安全罪之后,既能够体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又能够体现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对于生态价值的重视。
(二)完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体系
完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法体系,首先应该增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罚的处罚方法。因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罚种类的完善受到刑罚体系的牵制,加之我国目前刑罚种类较少,并且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在功能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重复适用不符合法律原则,因此应该通过修改刑法扩大资格刑的范畴,对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增加试用资格刑。此外,我们应明确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罚金刑的相关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以贪利形犯罪为主,所以只有以判处罚金刑剥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所得的经济利益,才能够有效预防和惩治这类犯罪行为。
(三)扩大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调控范围
环境污染导致的全球性气候变暖日益严重,这就迫使我们必须拓展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范围,应该要求将所有坏境因素都纳入到刑法所保护的范围。此外,必须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危险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危险犯的规定在于某些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非常严重,当这种危害结果实际发生了,定将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未当危害环境的实际损害结果发生,刑法就把这种足以造成环境破坏和污染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四)加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力度
(一)基于人民群众的危机感受,树立治安防范的危机意识
城市治安问题是一个具有不确定性、复杂性和动态性的系统问题。因此,不论是公安机关还是人民群众在治安问题的认识上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危机感受。从社会管理的最直接角度看,不同的治安管理区域这种感受程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因此,城市治安系统具有不同的治安结构问题。比如,如果从社会犯罪所衍生的危机感受程度来看,犯罪案件会从财产性犯罪演变为暴力性犯罪,再趋于一致;如果从犯罪聚集的角度来看,居住在不同区域的市民对犯罪类型所造成的冲击感受,可以反映出不同的治安结构。犯罪类型属性与治安危机等级结构间,不是单纯的因人口密度、土地面积和城市化程度而有所差异,而是每一个行政区域有属于自己的犯罪类型属性和治安结构。因此,公安机关在治安策略的制定上应以行政区域的治安结构特点为基础。我们对此问题的研究方法是,采用多准则分析法对大连市各个行政区域治安危机感受、犯罪类型属性和治安结构进行合理的定位,从而提出面向不同区域的治安防范策略。
研究的基本思路是,对大连市按照经济、人口密度、城市化度划分为中心区、次中心区、普通区、结合区和偏远区五种类型。同时,将大连市治安结构分成高危机区域、较高危机区域、一般危机区域、较低危机区域和低危机区域。危机认识方面,不同的地区具有不同的危机意识,例如,对于偏远区来说大都属农业区县,民风纯朴,且犯罪率低,但容易直接或间接地受近期内重大治安事件的发生或媒体大肆报导的影响,故当犯罪案件发生时,对一般市民将造成强大震撼,故而具有较高的危机意识、威胁程度。而越靠近中心区,市民与警察的危机意识、构成威胁程度反而相对较低。
对于中心区而言,警察对于犯罪案件的处理优先级是基于治安威胁度和现有警力状况来确定的,群众则是以案件发生时所引起的危机感受来确定的,并不考虑案件的威胁性。次中心区的群众对于犯罪类型在三个因变项上的认知,是高于警察的。显见公安机关在治安策略和犯罪预防的拟订方面,以及现阶段警务目标与群众的感受上具有较大差异,应该作为警务改革方面的内容,消除这种差异。城乡结合区警察对于犯罪类型的处理优先级,并不因群众的危机感受及构成威胁度而有所改变。
整体观察,发现大连市各个行政区域在犯罪类型对于危机意识、构成威胁度及案件处理优先级上,并未因城市化程度的高低而变化,每一个行政区域虽有各自的犯罪特性及危机感受程度,但是并没有属于自己的犯罪预防模式。因此,在警务工作改革中,要针对行政区域特点,通过对治安结构的比较分析,研拟出一套符合当地群众感受,符合本地区犯罪类型的有效预防策略。
本研究针对不同犯罪类型对群众、警察的危机感受及冲击程度两方面,经实证分析发现,大连市在犯罪类型对于危机意识、构成威胁和案件处理优先级三个要素上,并未因城市化程度的高低而变化。而每一个地区有自己的犯罪特性和危机感受程度,因而每个地区应有属于自己的犯罪预防模式,由于地区间存在差异,因而不应采用统一的警务模式,必须经过比较分析,方能研拟出一套符合当地人民群众感受,并且针对特定犯罪类型执行暨有效预防的策略。在城市化的过程当中,犯罪案件所衍生的危机感受程度,会从财产性犯罪演变为暴力性犯罪,再趋于一致。本研究所使用的跨层次分析的概念,可以避免犯罪防治研究议题上有关区域跨层级的问题,犯罪防治知识的累积不会受到层次谬误的干扰,确保理论思维与实证策略的一致。并以多准则分析定位出各地区治安结构及犯罪类型的属性,有助于公安机关在治安策略拟订时的参考。研究结果显示,从犯罪聚集的角度来看,不同的区域群众对犯罪类型所造成的危机感受知觉,显示出各区域间的治安结构是截然不同的。犯罪类型属性与治安结构间,不因人口密度、土地面积及都市化程度而有所差异,每一地区有属于自己的犯罪类型属性,且犯罪类型属性对治安结构所造成的影响,应以区域为单位分别探讨及拟订治安防范策略。
(二)警务综合效能与治安防控体系的建立
什么是警务效能?它是一种获取信息的能力,是一种发现问题的能力,是一种善于协作的能力,是一种基于目标行动的能力。四者有机的结合就是公安机关的警务综合效能。警务工作的目标是辖区治安防范与控制,防范与控制的基本内容是:对辖区人口行为特征的获取与分析,对辖区治安结构的认知,对辖区群众危机感受的掌握,对辖区犯罪案件的空间感知、时间感知和状态感知。
在对治安辖区影响犯罪发生的因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警务管理的基础性工作不是完全取决于警力数量,也不是完全依靠监控设施。我们认同向科技要警力这一战略思想,但是,单一的科技水平以及信息化手段是一种固定化的、被动式的防控模式。目前,在行为分析和不确定空间研究上,警用信息化的推广与应用还必须依靠人的理解和协同。因此,提升警察职业的人、域、态感知能力是警务管理创新的前提。我们基于传统的犯罪空间理论[3],提出了“人-域-境”感知协同空间理论,作为治安管理创新的理论依据。
1.所谓“人”的感知空间是指有关人的行为
活动感知空间,称为第一感知空间。这种感知空间是由两方面构成:一是人与事的行为感知,包括常态与异态两种特征,由于人的行为正常与异常没有确定的概念界定,所以行为感知是模糊感知,因此所表达的空间是一个模糊空间。在辖区警务管理中提高人的行为感知模糊识别能力,是警察职业能力训练的重要内容。二是人与事的活动感知,包括两方面的特征,即在某类事物中的熟练活动与生疏活动,临时性活动和重复性活动。如图1所示:
图1 人的治安感知空间人的治安感知理论若结合在犯罪分析上,可以清楚地发现防范策略。例如,人的模糊感知空间强调日常生活的惯性特征,与犯罪被害理论强调人们日常生活的特性相联系,会使得某些重复同样生活模式的人,具备较高的被害性。同时还能够发现哪些人以及行为是异常的,以及是否具有犯罪的可能性。
2.所谓“域”的感知空间是指犯罪案件的可
能性空间。这里所说的“域”反映了地理区位和时间范围,即可称为“时空域”。我们知道,时间地理学强调犯罪事件发生顺序的连续性和相关性,而由于事件的发生具备一定的时空条件,事件的结果因而受到其地域化的影响。这一观点可在一定程度上连结到有关犯罪者理性选择的分析,若应用在犯罪学理论分析上,可以清楚地发现防范策略。时空径路是人类为了特定目的所作的计划结果,与犯罪区位学理论强调认同某些行为模式并归纳出一套系统性防制措施的概念相符合。另外,“时空域”是观察人类的实际行为所绘制而成,与犯罪社会学强调由人类群体活动的实际经验去观察犯罪的特定模式这一观点,可以相呼应。简单地说,“时空域”的概念,尤其是我们所提出的“时空态图”的应用,可帮助人们在进行犯罪调查时,从对犯罪人或被害人活动时程的观察,推导出有助犯罪预防的策略。
3.环境空间(或境空间)是指所有犯罪发生
的环境空间。所谓犯罪发生的环境理论研究是近年来犯罪学的热点问题,许多结论在实际应用当中还有不同的理解,但是,不论是警方还是犯罪人都应该注意到,把握环境机会就是问题解决的一半。实际上,犯罪防控系统的最前沿问题的研究是警方与犯罪者在“人-域-境”空间上的博弈过程。
二、创新警务运行机制、优化警务模式
(一)基于人口与犯罪特征的警务管理机制
警务工作的综合效能决定了一个城市治安管理的水平。调查表明,大连市警务管理的运行机制还依附于传统管理的模式,并且,许多警察虽然具有现代信息与管理的意识,但由于缺少一种自发的职业精神,没有运用现代的思维方式去有效地继承传统警务工作的经验,合理地认识当前信息化社会人口与犯罪的关系,合理地认识城市化发展对警务工作的需求。因此,必须建立一个适应大连市社会治安需要的警务管理机制,这种机制必须来源于对人口与犯罪特征的系统分析。
社会治安的状态决定于人口与犯罪的相互动态关系,警务管理模式来源于人口与犯罪的动态演化关系,同时,治安防范水平决定了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的接受程度(治安危机感受度),通过这一系列的因果关系就能明确警务管理运行机制。
(二)社会治安系统是一个非平衡开放系统
文献[3]分析表明,大连市人口与犯罪的特征和规模属于正常态势并且是平稳增长的(较大的政策与经济波动期除外),本地区自然人口增长周期犯罪率的变化验证了这一点。近十年来,随着大连市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的飞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口迁入数量连续多年在大连市人口增长规模中占据较大的比重,从而使得城市治安系统打破了完全地区性的平衡态,演变成具有人口与犯罪动态特征的非平衡开放系统。
根据大连市20年来人口与犯罪特征的统计分析结果,大连市的社会治安系统是一个非平衡的开放系统,这种非平衡开放和演化特征,向传统的、行政干预的、经验与习惯式的警务管理模式提出了严厉的挑战。如何认识非平衡开放系统的特征呢?根据系统科学、人口学和犯罪学的相关理论,一个稳定的、封闭的人口社会系统,其犯罪人的规模、犯罪行为类型是可观察的、可预测的和可控的,具有这种特征的社会治安系统是一个平衡系统,面对这种特征的警务管理机制是一个平衡的管理机制。相反,一个不稳定的、开放的人口社会系统,其犯罪人的规模、犯罪行为类型是不可观察的、不可预测的和不可控的,具有图2 社会治安系统耗散结构这种特征的社会治安系统是一个非平衡开放系统。可以看出,面对这种特征的警务管理机制是一个非平衡开放管理机制。因此,根据非平衡开放系统的优化原则,要实现非平衡治安系统的优化,就必须促使警务管理机制具有自适应、自组织和自学习功能,从而使社会治安系统形成一种耗散结构,才能达到对社会犯罪防范与控制的目的。如图2所示。
(三)警务管理与治安系统之间的不相容问题
由于人口与犯罪特征的复杂性演化,体现出治安系统的非平衡状态,从而使警务管理体系和运行模式与治安系统之间不断产生不相容问题(矛盾问题),可以总结如下几方面:
1.人口与犯罪的增长与警察数量之间的不相
容问题对实际人口与犯罪特征进行分析发现,本地自然人口犯罪数量变化平稳,并且增长率与自然人口增长率相适应,迁入人口犯罪数量波动较大,这种不确定性体现在不同时期迁入人口质量的反差,因此造成了警务管理模式与现实中人口与犯罪特征的不相容现象。当犯罪案件不断增长,治安形势恶化时,总是有人抱怨警力不足。
实际上,传统的警力配置是基于人口的相对比例,同时依据地区治安等级进行数量方面的调整。但是在非平衡的治安环境下就不是这种管理原则了,所以,这个问题一直是警务管理中的不相容问题。
2.人口的流动性与人口管理模式之间的不相
容问题城市规模与格局的改变会出现两种人口的流动性。例如,城市的经济规模产生了流动人口的数量增加,其居住的地点、时间以及活动规律具有不规则性,由于各种条件的形成会发生突变的犯罪案件;再如,城市居住格局和区域模式的变化造成了本市人口流动的不规则性,使得人口管理信息不完备、不可靠,特别是对重点人口的管理存在着信息滞后和被动性,出现了犯罪防控方面的漏洞,从而使犯罪态势与警务管理预期出现不相容性。
3.信息化犯罪特征与警务工作模式间的不相
容问题信息化社会最主要的冲击不仅仅是提升了人类信息获取与交流的质量和效率,更为突出的是改变了人们的意识、改变了人们的认识,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与工作的方式,形成了多元的人口社会行为特征。这种现象体现了新的生活方式、新型的人际关系和多层次的经济活动的出现,从而出现了各种引发犯罪动机的行为,会产生多种不确定的犯罪案件,因此,造成了警务管理模式在信息化环境下,与人口与犯罪特征的不相容现象。另外,在警务管理与治安系统之间存在着许多不相容问题,例如,警力资源配置与人口犯罪动态特征之间的不相容问题,警务工作考核指标与实际群众需要之间的不相容问题,等等,在此就不详细论述了。
三、建立可拓犯罪防控模式,促进警
务管理优化大连市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是历史的必然,同时也向城市的社会治安管理模式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我们通过调查研究指出大连市警务管理与治安系统之间存在着不相容性,只有将这些不相容问题转化为相容,才能提高城市的社会管理水平,给人民群众提供一个满意的社会治安环境。
(一)不相容问题与可拓思维
所谓不相容性乃事物的矛盾性,它存在于人们生活与工作的每时每刻。公安机关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国家行政执法部门,其行业特征是通过警务工作的过程实现社会管理的目标。由于警务工作面向社会的各个方面,所以具有多属性、多目标的系统特征,如果警务系统没有根据社会发展变化提高本身的自适应、自组织能力,就会产生各个方面的不相容问题,就不能有效发挥警务工作的效能。在一个存在不相容属性的系统中,如果系统具有将不相容转换为相容的功能,则称系统具有可拓性。由于大连市的警务管理工作中存在着许多不相容属性,并且治安防范系统也是一个不相容的系统,要实现系统有序和优化的目的,就必须引入可拓性的警务管理机制。
如何构建一个具有可拓性的警务管理机制呢?我们可以通过一个实际例子得到启发:“香港的汽车靠左行驶,内地的汽车靠右行驶”,如果简单地把这两个不同运行规则的交通系统连接成一个大系统,则必然会撞车。因此,在深圳的皇岗建了这样一座桥,靠左行驶的香港来车经过它,自动变成为靠右行驶进入内地;靠右行驶的内地来车经过它,自动变成为靠左行驶进入香港。我们把这种处理不相容问题的方法称为转换桥方法。
对古今中外和各个领域的实例分析和研究表明:解决不相容为相容问题必须设置转换桥[4]。
(二)建立警务转换桥运行机制
警务转换桥是一种解决治安防范系统中不相容问题的系统管理原则,其核心思想是在警务管理中导入有效的思想、方法和过程,使得系统的不相容转变为相容。在实际警务管理中,要达到社会治安防范系统的有序性,就必须做到人口日常社会活动与行为的可观察性、可测性、可预防性和可控性。但是,在当前城市人口特征多元性、人口生活与社会活动的不确定性和动态性的状况下,形式化、机械式的警务模式与实际治安状况存在着不相容性。要提高警务效率就必须实现警务效用,而实现警务效用的前提是警务工作模式与实际治安状况的相容。为此在警务工作中,导入符合本辖区实际人口特征并且能够解决不相容问题的警务思想、警务方法和警务过程,即称为可拓警务思想、可拓警务方法和可拓警务过程。通过这些思想、方法和过程来实现真正的警务效用,综合三方面所构成的模式称为警务转换桥模式。警务转换桥就是要构建警务模式与治安状态相容的一座桥梁。以下从警务工作的角度来分析警务转换桥。
1.可拓警务信息思想
在对城市治安危机感受的调查中,群众与民警对本辖区的治安危机感受有所差异,存在着治安状态信息不对称问题,也就是说,群众是从自身和对环境安全的角度来认识治安危机程度的,而警察是从自身岗位工作的角度认识治安危机程度。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会产生警务工作的被动性、盲目性和无效性,并且无法实现既定的警务目标,因此,要解决警务管理中的不相容性,缩小群众与警察对治安危机感受与认识上的偏差,必须消除信息不对称。可以建立一种信息沟通的桥梁,通过治安状态信息的互补,达到治安危机感受上的相容,这种警务模式称为可拓警务信息。实践方法:在实际警务工作中,社区居民的走访是一种信息沟通的方式,是实现可拓信息的转换桥。必须强调,这项警务工作不是单纯的人口信息了解,最重要的是了解群众对治安现状的认识。因此,要设计走访信息交流的内容,能够正确判断在信息认识上的差别,以及产生差别的原因,这就是有效的可拓警务管理模式之一。如图3所示:
图3 城市治安系统的警务转换桥
2.可拓警务方法
在平衡警务管理的环境下,辖区人口的动态特征是可观察的,但是在非平衡辖区治安系统的情形下,人口流动的不规则性,产生犯罪条件的不确定性,造成警务工作的被动性。因此,警务工作不能是机械的,每个警察必须明确他每天做什么,他应该如何去做,这样就会出现警务工作的内容与结果的不相容。为了解决这种被动警务模式问题,建议在社区警务工作中建立动态犯罪图,可以用犯罪图标记犯罪,协助警察分析潜在的犯罪行为。动态犯罪图并不是终点,它是帮助人们了解犯罪者的真正动机和适当机会,以及预防犯罪于发生之前的最初方法。例如,辨明特定地区内的犯罪根源,提出问题导向的警务策略,以有效降低犯罪。根据上述原理,本研究建议发展简式社区联防。所谓“简式”社区联防,重点在于运用最少人力达到最实际的犯罪防制效果。
实际上,这种方法解决了警力资源不足的不相容问题,称为可拓警务方法。在实践中,主动式警务体现在警务工作的可实现性,例如就大连市而言,从“管理易犯罪区域”、“强化标的物防盗功能”、“加强累犯监控与销赃管道的防堵”三方面着手,就是主动式警务管理。在管理易犯罪区域部分,依据情境犯罪预防观点,加强大量停放汽、机车的犯罪产生地、标的物的保护,减少犯罪吸引地的吸引力以阻止潜在犯罪者入侵;在强化标的物的防盗功能部分,对于监控力弱的犯罪促进地强化防卫、监督或地区管理;在加强累犯监控方面,针对汽、机车盗窃累犯进行电子监控或加强查察以降低其犯罪动因,并且累犯多具熟悉的销赃渠道,因此藉由对累犯的控管与查察控制销赃渠道,防堵销赃。
关键词:警务改革 核心警务 问题
警务改革是历史发展的趋势,不可逆转。但我们要从总体上看到,对于警务改革中的一些“前卫”提法不能仅限于理想化和做秀式,要真正与公安工作的现实相适应,与民警队伍的现状相适应,与客观规律的实际相适应,只有这样,才能使警务改革达到真正意义上效果。
下面,我结合当前我国的警务改革进程,谈谈自身的认识。
第一,警务改革实施前应进行整体分析,统筹安排
近年来,警务改革一直是社会谈论的焦点,警务改革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着警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和人民生活的安居乐业。纵观各国警察史,无不在每个阶段都进行着不同内容的警务改革,像18世纪英国进行的罗伯特.皮尔警务改革和美国推行的警察私有化和专业化的改革等。纵观这些改革,它们五一不是在传统警务模式无法适应当时社会发展需要的基础上完成的。在我国,自从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警务模式存有诸多弊端,警务改革便日渐盛行。诸如,2003年,吉林辽源市进行了一场大刀阔斧的警务改革,撤销市区公安分局和派出所,设立行使县级公安机关执法权限的警察署,实施社区警务战略和区域警务战略。2009年12月,河南省省公安厅本着“整合警力资源,增强警务效能”的基本原则,率先在新乡市进行了警务改革试点,以此拉开了全省警务体制改革的序幕。经过分析不难看出,这两次改革的原因,都是源于传统公安工作的弊端和局限;改革的共同目标都是整合警力资源,实现警力下沉,提高处警效率。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由于改革的种种细节不对称,吉林辽源警务改革最终失败了。而目前正在进行着的河南警务改革也引来了社会各界的一片质疑。据此分析,当前公安机关推行警务改革的初衷是积极的,成效是显著的,但其在推行警务改革之前,更需要进行一系列细致的预见、估量和考察工作。通过一些科学数据,从而做出实施警务改革的可行性和现实性分析。所以说,推行警务改革是时代的进步,但在推行前和推行中,应进行必要地实时跟踪,以便确保警务改革的顺利完成。
第二,着重树立犯罪预防是核心警务的理念
对于控制犯罪是否核心警务,至今仍是一个深入探讨的问题。罗伯特.皮尔早在当初建立大伦敦都市警察时,就在其《警察训令》里提出了九条警务原则,其别指出警察工作的主要目标是“预防犯罪”。他认为,高效率的警务工作,首先是预防犯罪,为居民提供尽可能的帮助,其次才是刑侦和惩罚。而长期以来,政府对于警察职能的定性都是惩治犯罪。在政府看来,警察的关键职能是对付犯罪活动和成功地打击犯罪。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警务工作的新形势,警察不仅成为打击犯罪的战士,而且是维护人民安全的公仆。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美国开始质疑警察职能是完全对付犯罪的这个观点,他们提出警察的职责不能局限于对付犯罪,而应是“一个带枪的工作者”。他们认为,警察应扩大社会功能,警察职能还应包括以下方面;预防犯罪、保护人民财产安全、调解纠纷、紧急救援和帮助困难人民等职能。在当今我国这个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国家里,警察作为政府的组成部分,其性质是与我国的国体和政体紧密相关的,也就是说警察具有打击犯罪和服务人民的双重角色。警察的服务人民角色里就应包括帮助人民群众预防犯罪这一核心任务。警察部门须利用一切有效手段,建立社区型警务和着装巡逻体制,积极发动群众参与警务,共同编制社会安全之网。
第三,推进警察职业化建设
警察职业化建设,实质就是警察职业文明在公安工作中的扩张,是人民警察对这一特殊职业的价值追求,是组织体系、业务技能、纪律作风,精神面貌等诸多内在因素的高度概括。加快警察职业化建设,对着力提高警察职业素质和提升公安机关“软实力”具有深远的影响。我们知道,20世纪初期,美国开展了一场以“回归本位,提高警察素质和专业化水平”为主要内容的专业化运动,这场改革对警察脱离政治的控制,提高警察战斗力,甚至对以后美国乃至世界警察的发展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美国警察专业化运动的内容是:警察科学知识的发展与应用;警察录用与教育培训制度的建立;警察专业化组织与职业协会的建立与完善;建立和完善警察队伍管理机制和培养警察责任心和使命感。目前,我国在逐步推行警务改革的过程中,应充分借鉴美国警察专业化运动的有益经验,不断加强我国警察职业化的建设。据此,针对我国特殊国情,我对我国警察职业化建设提出以下建议:完善警察职业精神体系建设;改革警察选拔和教育培训机制建设;规范警察职业化队伍管理机制建设;加快警察职位和类别建设和加强警察职业考核、监督和保障体系建设等。
第四,加快警务社会化建设
随着社会的进程,世界警务工作迈向新秩序的另一个创新是警察的私有化。而在我国,一切警务工作都是由公安机关承担的,即使存在的社会治安力量也是在公安机关的领导和指导下开展工作的,并不存在彼此的竞争关系。签于此,这就使得我国的警务在向所谓的“私有化”发展时,就有了自己独有的称呼:警务社会化。我国的警务社会化是建立在大众基础上的警务工作,就是以群众为中心,开展的为人民群众服务的警务活动。因此,在未来的警务工作中,我国应更加强调以警务社会化为龙头的警务形式,突出未来警务改革的走向,将企业化管理模式引入公安管理内部,充分利用市场和社会力量推行警察勤务的社会化。比如,现在各省正在积极探索引进企业化的绩效工资管理模式,招募一些社会力量,开展一系列的辅警工作模式。虽然这种模式已初见成效,但还缺乏具体的配套体制。我国应针对这种模式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开展辅警专业化培训、提高辅警职业素质等具体工作,使其真正成为我国警务活动的一个能发挥效能的补充力量,为社会服务。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7-0318-04
罪刑均衡原则自产生以来,经过不同刑法学派的发展和完善,逐步成为刑法学中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刑法学研究的深入,关于罪刑均衡原则的内涵和标准的研究也更加丰富,不同的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可谓百家争鸣。因此,梳理罪刑均衡标准的不同理论,探索罪刑均衡标准的历史流变,对于提出符合中国法治建设要求的罪刑均衡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罪刑均衡的内涵
概念是事物本质属性的反映,是我们认识事物的起点和落脚点。为了研究罪刑均衡原则,我们首先必须明确罪刑均衡在刑法学中的内涵。语义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词语在不同的领域和语境中具有不同含义。因此,必须明确罪刑均衡原则中的“罪”与“刑”的本质,必须阐明“均衡”在罪刑均衡原则中的内涵。
(一)“罪”与“刑”的本质
犯罪与刑罚作为刑法学的两大基本问题,不同的学派对犯罪与刑罚有着不同的理解。在犯罪论方面,存在刑法客观主义与刑法主观主义的对立;在刑罚论方面,存在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的对立。
1.“罪”的本质
关于犯罪本质的理解,刑法客观主义以启蒙思想和理性主义为理论根基,坚持行为刑法,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张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害为根据处罚犯罪。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刑法客观主义者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例如,边沁则进一步阐述了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本质的这一论断,他认为犯罪就是被立法者基于无论何种理由所禁止的行为[1]。刑法主观主义以决定论为根基,坚持行为人刑法,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主张应当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处罚犯罪的根据。例如,李斯特提出,应受惩罚的不是犯罪行为而是犯罪人[2]。
笔者认为,罪刑均衡中“罪”的本质应当是行为之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之人身危险性的统一。对于犯罪本质的理解,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都具有片面性。其一,人的意志自由是相对的意志自由。无论是自由意志论还是决定论都不能单独成为犯罪的根据,人生活在社会中只具有相对的自由意志。人的意识受到生活环境的制约,纯粹理性是不存在的,人的行为和意识是对自然世界的反应。其二,刑法价值是公正与功利的统一。客观主义的社会危害性本质说过于追求公正,而不追求预防犯罪,有失功利。主观主义的人身危险性本质说过于注重犯罪预防,而忽视了人权保障机能,有失公正。其三,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3]。责任乃法律规范对犯罪行为人所加之非难,系一种价值判断,而非难之由来,盖出于行为人于行为时所具应归责的心理状态[4]。违法是对行为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责任必然包含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价。
2.“刑”的本质
刑法客观主义以抽象性理论和社会正义观念为基础,认为刑罚的本质是基于正义的要求,对过去所犯罪行予以报应[5]。即刑罚的本质是报应刑。刑法客观主义主张,刑罚的量与犯罪人的个人因素无关,而只是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事实有关。例如,黑格尔认为,刑罚既被包含着犯罪人自己的法,之所以处罚犯罪人,正是尊重他的理性的存在[6]。刑法主观主义以危险个体理论和社会功利观念为基础,认为刑罚的本质是基于功利的考虑,而对未来之罪予以预防。即刑罚的本质是预防刑。刑法主观主义认为对已然之罪如何定罪量刑的研究是毫无意义的,只有对未然之罪如何定罪量刑的研究才具有意义。例如,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侵害公民并规诫他人不要重蹈覆辙[7]。
笔者认为,罪刑均衡中“刑”的本质应当是报应刑与预防刑的统一。对于刑罚本质的理解,刑法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都存在片面性。其一,刑罚目的是正义与功利的统一。社会正义观念和社会功利观念是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实现正义是科处刑罚的重要原因。同时,任何制度的建立都具有功利目的,刑罚制度的建立也是为了预防犯罪的功利目的。其二,犯罪人是抽象人与危险个体的统一。生活与法律是互动的整体,犯罪人不仅具有刑法上的抽象意义,而且具有社会生活中的个体意义,不能人为割裂犯罪人所具有的类型化特征与具体现实属性的统一。
(二)“均衡”的内涵
罪刑均衡原则由来已久,已经成为世界公认的刑罚准则。然而,关于“均衡”的内涵却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均衡”只是指相对均衡,即罪序与刑序的均衡;另一种观点认为“均衡”是指相对均衡和绝对均衡,即罪序与刑序、罪量与刑量的均衡。
相对均衡论可以追溯到贝卡利亚时期,贝卡利亚在其罪刑阶梯理论中强调犯罪与刑罚的阶梯对应,将犯罪与刑罚按着从高到低的顺序予以排列。贝卡利亚认为,对于明智的立法者来说,只要标出这一尺度的基本点,不打乱其次序,不使最高一级的犯罪受到最低一级的刑罚,就足够了。与上述罪刑相对均衡论不同,美国的赫希等学者主张,罪刑均衡不仅是相对均衡而且是绝对均衡,即罪刑均衡包括序的相对均衡和量的绝对均衡。赫希认为,罪刑均衡既是一条限制性的原则,即在确定某一种罪的刑罚幅度时,均衡要求确定刑罚幅度的上下限;也是一条决定性的原则,即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的比较对于刑罚的相对严厉应该是决定性的。
笔者认为,罪刑均衡之“均衡”应当是相对均衡和绝对均衡的统一,即罪刑序的均衡和量的均衡的统一。其一,罪刑均衡既限制刑罚的分配,又决定刑罚的分配。罪刑均衡原则作为刑罚分配的基本原则,不仅限制犯罪的刑罚幅度而且决定刑罚幅度的上下限。对于类罪而言,罪刑均衡限定着刑罚的排列顺序和可能适用的幅度;对于个罪而言,罪刑均衡以犯罪之“恶”为依据决定着个罪刑罚之“恶”的量。其二,法定刑的相当性与宣告刑的绝对性。罪刑均衡原则适用于整个刑罚领域,亦即罪刑均衡原则指导法定刑的分配和宣告刑的分配。中国立法上法定刑的相对确定性和司法上宣告刑的绝对确定性,必然要求相对“均衡”和绝对“均衡”的统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罪刑均衡中“罪”的本质应当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刑”的本质应当是报应刑与预防刑的统一,“均衡”应当是序的均衡与基的均衡的统一。
二、罪刑均衡标准的理论梳理
由于受不同刑罚目的观的影响,罪刑均衡标准的理论也存在不同的学说。笔者在此,对不同刑罚目的论中关于罪刑均衡标准的理论进行梳理,以求为罪刑均衡标准的确立寻找一个更加合理的理论依据。
(一)报应论中罪刑均衡标准的理论
1.等价报应论中的罪刑均衡
黑格尔的等价报应论在报应论的历史中具有里程碑意义,其对罪刑均衡理论的发展所作出的贡献也是不可磨灭的。黑格尔以否定之否定规律为理论根基,在继承康德的刑因罪生的报应思想的基础上,以罪刑等价的观念代替了罪刑等害的观念。黑格尔认为,犯罪具有在质与量上的一定范围,刑罚作为犯罪的否定,也应当具有质与量上的一定范围;但是,这种基于概念的同一性,不是侵害行为特种性状的等同,而是侵害行为自在地存在的等同,即罪与刑价值的等同。因此,等价报应论中的罪刑均衡是指,犯罪的严重性即社会危害性与刑罚的严厉性在价值上的均衡。
笔者认为,虽然等价报应论中的罪刑均衡理论具有高度的合理性和巨大的价值,但是等价报应论中的罪刑均衡理论仍然存在不足。第一,等价报应论中的罪刑均衡理论缺乏功利价值。因为预防犯罪是刑罚的重要目的,刑罚的轻重只有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才具有最大效益,而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的刑罚未必便是与预防需要相适应的刑罚[8]。黑格尔的罪刑的价值均衡并非完全合理,在刑罚仅与犯罪的严重性相均衡而不能满足预防的需要时,刑罚的预防目的就不能实现;在刑罚与犯罪的严重性相均衡而超过刑罚的预防目的时,刑罚就会过重。第二,价值的均衡缺乏可操作性。一方面,价值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不同的人对同一事物的价值具有不同的理解,价值呈现不稳定性和异质性。另一方面,犯罪的严重性和刑罚的严厉性具有高度抽象性,在具体案件中并非总保持着价值的均衡。犯罪的严重性必然受到犯罪者主观因素的影响,一概以某种刑的价值评价不同案件中罪的价值,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例如,对报复社会的杀人行为的评价与对防卫过当的杀人行为的评价。
2.该当论中的罪刑均衡
报应论发展到今天已经突破了原有的传统形态,新时期的报应论以该当论为主要代表,其代表人物是美国的赫希。该当论中的罪刑均衡理论认为,犯罪的严重性是刑罚的分配标准,而犯罪的严重性是犯罪的危害和犯罪的应受谴责性综合评价;刑罚的严厉性是刑罚的分配内容,而刑罚的严厉性是不同种类的刑罚的轻重的评价。该当论认为只要对最重的犯罪分配最严厉的刑罚,对最轻的犯罪分配最轻的刑罚,那么,罪刑在序与量上就是均衡的。例如,赫希认为,罪刑均衡的标准是基、序的相应性与平等性的统一[9]。
笔者认为,虽然该当论的罪刑均衡理论较等价报应论具有重大突破。但是,该当论中的罪刑均衡理论存在不足。第一,对功利的追求不足。该当论只是强调不能因预防犯罪的需要,对犯罪人适用超出与犯罪行为相均衡的刑罚。该当论并没有明确主张罪刑均衡应当追求功利目的,其罪刑均衡理论并不能完全突破报应论的缺陷,此种均衡对公正的追求有余而对功利的追求不足。第二,将应受谴责性作为罪刑均衡的影响因子缺乏合理性。该当论在对罪刑均衡的论述中,将应受谴责性作为影响刑罚分配的因素,并不具有合理性。法与道德的分离是刑法的进步的一大标志,应受谴责性属于道德的范畴,将道德因素作为罪刑均衡的影响因子,未免有失法律的稳定性和公正性。
(二)预防论中关于罪刑均衡标准的理论
虽然一般预防论和个别预防论的罪刑均衡理论都认为刑罚应当与人身危险性相均衡,但是在人身危险性的具体层面却存在分歧。笔者在此,对一般预防论和个别预防论的罪刑均衡理论分别进行阐述。
1.一般预防论中的罪刑均衡
一般预防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人以外的人犯罪,主张刑罚的分配应以预防犯罪人以外的一般人犯罪的需要为根据,所分配的刑罚应与防止一般人犯罪的需要相适应。由此可见,一般预防论中的罪刑均衡主张刑罚应与初犯可能性相均衡。例如,贝卡利亚认为,刑罚也应当存在按由重到轻依次排列的阶梯;并将实行重罪重刑,轻罪轻刑,以使刑序与罪序相均衡。边沁认为,罪刑越重,适用严厉之刑以减少其发生的理论越充分;不应对一切相同的犯罪适用相同的刑罚,应当考虑那些可能影响感情的情节[10]。一般预防论关于罪刑均衡的论述将功利价值和人身危险性引入罪刑均衡中,为以后的理论发展奠定了基础。但是,一般预防论中罪刑均衡理论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
笔者认为,一般预防论中的罪刑均衡理论存在以下几点缺陷。第一,忽视罪刑均衡的社会危害性标准。一般预防论中的罪刑均衡理论主张,刑罚仅与初犯可能性相适应,与无视犯罪的严重性,有违刑罚的正义价值。同时,预防一般人犯罪所需要的刑罚受到犯罪率的影响,使得刑罚可能重于或者轻于犯罪所造成的实害,甚至是无罪施罚。第二,初犯可能性标准缺乏统一性。刑罚与初犯可能性的均衡,实质上是一种非均衡,以初犯可能性来决定犯罪的刑罚缺乏统一性。例如,对于盗窃罪而言,甲地是盗窃犯罪的高发地,则初犯可能性大,应当处以重刑;乙地几乎很少出现盗窃犯罪,则初犯可能性小,应当处以轻刑。
2.个别预防论中的罪刑均衡
个别预防论认为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刑罚的分配应以个别预防的需要为根据,刑罚的轻重应与防止犯罪人再犯罪的需要相均衡。个别预防论主张,罪刑均衡是指刑罚与再犯可能性相均衡。例如,龙勃罗梭认为,刑罚应当与剥夺已犯罪之人的再犯能力的需要相均衡;李斯特则认为,刑罚应当与矫正好犯罪人的需要相均衡。个别预防论的罪刑均衡理论对罪刑均衡标准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其不仅将再犯可能性引入刑罚的视野,而且提升了刑罚对犯罪人的关注。但是,个别预防论的罪刑均衡依旧存在缺陷。
笔者认为,个别预防论中的罪刑均衡理论主要存在以下缺陷。第一,因忽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标准而失之正义。个别预防论中的罪刑均衡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排除在均衡的标准之外,导致刑罚可能重于犯罪造成的危害而失之均衡和正义。第二,忽视初犯可能性标准。刑罚的预防目的包括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仅依再犯可能性为标准会忽视初犯可能性,导致刑罚预防目的的片面性。第三,再犯可能性标准缺乏明确性。再犯可能性是对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判断,理论上对再犯可能性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实践中缺乏完全准确的测量方法。因此,仅以再犯危险性为均衡之标准,可能导致刑罚的随意性和盲目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罪刑均衡的标准应当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罪刑均衡的积极标准,人身危险性是罪刑均衡的消极标准,消极标准以积极标准为前提;即刑罚根据社会危险性标准积极地确定刑种和刑度,在此前提下,再根据人身危险性标准降低刑种和刑度。
三、罪刑均衡标准的具体化
笔者在此对罪刑均衡的积极标准和消极标准作具体论述,以明确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构成及具体内容,以使罪刑均衡的标准更加清晰和可操作。
(一)积极标准――社会危害性
1.社会危害性的构成
在中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社会危害性的构成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由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共同构成。例如,有学者主张,社会危害性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范畴,法益侵害仅仅是社会危害性的客观方面,因此,法益侵害是社会危害性的下位概念,社会危害性并不是一个能够被随意扩张的概念,与法益侵害概念一样,它本身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具有规范的性质[11]。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仅指客观危害,亦即社会危害性仅指法益侵犯性。例如,有学者主张,刑法第13条所称的社会危害性,就是指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即刑法第13条所列举的行为对国家法益、公共法益和公民个人法益的侵犯性。
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由法益侵犯性构成,即社会危害性仅指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理由如下:第一,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侵犯法益的行为均被刑法所禁止。对于行为人非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侵犯了法益的行为,同样被刑法所禁止,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能因其缺乏主观责任就否定法益侵害事实的存在。第二,违法是客观的。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只有客观的要素是违法性的要素[12]。社会危害性作为违法性的特征,也应当只是客观的要素。第三,社会危害性的主客观构成说,容易导致整体的判断。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而社会危害性是主客观的综合。即使行为的客观危害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只要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加一起导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值得可处刑罚的程度,就构成了犯罪。这种认定思路容易导致刑法处罚范围的扩大,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2.社会危害性的具体化――法益侵犯性
法益侵犯性是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罪刑均衡应当是指刑罚剥夺的法益与犯罪人所侵犯的法益相均衡。根据上文的阐述,刑罚与法益侵犯性的均衡应当包括序的均衡与基的均衡两个方面。
一方面,就序的均衡而言,笔者认为,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侵害法益轻微的行为,不应科处刑罚。刑法具有谦抑性,刑法只是将侵害法益严重的、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侵害法益轻微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不予刑罚处罚。第二,侵害的法益重则刑罚重。法益侵害性是反映犯罪社会危险性的重要指标,法益的等级是划分社会危害性等级的依据。犯罪侵害的法益重则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相应的刑罚较重;犯罪侵害的法益轻则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相对应的刑罚较轻。第三,侵害的法益相同或者相似,则刑罚相似。犯罪侵犯的法益相同或者相似,则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似,相应的刑罚要相似。否则,将会出现同罪异罚、同罚异罪的不均衡局面。
另一方面,就基的均衡而言,笔者认为,刑罚所剥夺的法益绝对不能超过犯罪所侵害的法益。理由如下:第一,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刑法不仅保护未犯罪人的法益,而且保护犯罪人的法益。如果刑罚所剥夺的法益超过犯罪人所侵害的法益,则刑罚之恶超过了犯罪之恶,侵害了犯罪人法益。第二,过度剥夺犯罪的法益,违反刑罚正义。根据等价正义论和该当论,对犯罪人适用超过犯罪严重性之刑罚,均为非正义。
(二)消极标准――人身危险性
人身危险性由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构成,人身危险性的具体化包括初犯可能性的具体化与再犯可能性的具体化。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作为罪刑均衡的消极标准,只能因为初犯可能性或者再犯可能性小而缓和与社会危害性相均衡的刑罚。
1.初犯可能性的具体化――教育的需要
初犯可能性是一般预防论中的核心概念,对初犯可能性的具体化离不开对一般预防论现在形态的考察。一般预防论分为威慑论和教育论,时至今日,威慑论因刑罚的残酷而失去了生命力,教育论则因符合刑罚轻缓化的历史趋势而正在兴起。教育论主张,国家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来唤醒和强化人们的规范意识,从而预防犯罪。笔者认为,当前罪刑均衡在初犯可能性方面,具体表现为刑罚与教育的需要相均衡。具体而言,刑法的教育必要性小则刑罚应当缓和,教育的必要性大则刑罚应当严厉。
笔者认为,对教育需要的考察,应当着重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犯罪地的刑事政策和社会治安状况。如果刑事政策缓和,犯罪地的社会治安状况良好,则说明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较高、规范意识较强。相对而言,刑法的教育必要性就较低,刑罚应当相对缓和。第二,犯罪人的某种犯罪行为在全国范围内发生的概率。如果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罕见性,则刑罚对于此种行为的预防必要性和教育必要性小,刑罚应当相对缓和。例如,杀害自己家人的行为,即使对这种行为适用的刑罚相对缓和,也很少有人会因刑罚的缓和而丧尽天良。
2.再犯可能性的具体化――矫正的需要
再犯可能性是个别预防论的核心概念,对再犯可能性的具体化同样离不开对个别预防现在形态的考察。个别预防论在其发展过程中,存在两种形态:一是菲利所主张的矫正论;二是加洛法罗所主张的剥夺犯罪能力论。刑罚轻缓化已经成为一种历史趋势,剥夺犯罪能力论因刑罚残酷而淡出历史舞台,矫正论则因刑罚轻缓化而受到广泛关注。矫正论主张,刑罚的目的在于矫正犯罪人使其重返社会。笔者认为,当前罪刑均衡在再犯可能性方面,则表现为刑罚与矫正的需要相均衡。具体而言,犯罪人需要矫正的必要性大则刑罚重,犯罪人需要矫正的必要性小则刑罚轻。
笔者认为,对矫正需要的考察,应当着重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犯罪中的表现。犯罪中的表现主要考察犯罪人在犯罪时的表现,如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手段是否残忍、有无报复社会的心理、有无抗拒法律的心理等。如果犯罪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表现出的矫正需要较小,则刑罚应相对缓和。第二,犯罪后的表现。犯罪后的表现主要考察犯罪人在犯罪以后的表现,如有无悔罪表现、有无赔偿被害人、有无积极接受处罚等。如果犯罪人实施犯罪后,表现出的矫正需要较小,则刑罚应相对缓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罪刑均衡标准的具体化,是指刑罚应当与法益侵犯性、教育的需要和矫正的需要相均衡。
四、结束语
综观罪刑均衡内涵的发展,以及罪刑均衡标准理论的历史流变,以报应论和预防论共同作为罪刑均衡标准的理论依据更具合理性。将罪刑均衡的标准具体化为,法益侵犯性、教育的需要和矫正的需要,不仅在理论上符合刑罚的报应和预防目的,而且在实践中使罪与刑的均衡更具可操作性,同时也是实现刑罚正义与功利价值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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