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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监管研究大全11篇

时间:2023-06-07 15:33:37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银行监管研究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银行监管研究

篇(1)

一、体系结构

报表系统的结构分为如下四个部分:(1)数据库:用于存放和检索内外部数据。内部数据为各源系统中数据表,包括各类金融产品交易及账务信息等;外部数据主要包括从资讯系统获取或人工导入的各类信息,用于监管报表的填报等需要[7]。(2)数据抽取:将源数据进行必要转化和处理后,再存放到数据库抽取区中。包括删除无意义的数据,统一数据名称和定义等。用于统一数据结构,便于后续加工处理[7-8]。(3)报表设置:在对数据进行抽取、集成的基础上,由业务人员选取所需数据表或抽取表,灵活自行设置报表格式和公式,生成所需的各类报表。(4)报表展示:对生成的报表进行访问、下载、保存、报送等操作处理,还可针对特定指标向下钻取,进一步分析处理。报表系统需满足如下条件:(1)数据库和报表设计过程可视化;(2)报表设计工具在语法规则相对简单的同时需要具备较强的功能性;(3)报表设计完成后,如果遇到样式变更、指标变化等,用户仍可自行调整,快速响应监管需要。

二、系统功能介绍

报表系统的功能就是为用户(非技术人员)直接设置并生成所需报表提供工具并展示成果。系统功能通过如下四个步骤实现:

(一)数据抽取和转换将异构的数据源(既包括来源于不同系统的数据,也包括系统中结构各异的数据表)按照一定规则抽取并转换为相同格式,并剔除不需要的字段[8]。由用户制定抽取转换规则及执行频率、时间后,系统自动按照设定执行(一般在系统日终或月终批量结束后),生成后存储在抽取区。例如:表1中将某类金融产品多张数据表中为监管统计所需的字段装载在一张表上,并对部分字段进一步加工计算,生成监管所需各类指标。抽取频率:每月抽取;抽取规则:到期日>报告日等。在抽取时,还可将各计算得出的指标金额进一步加工,生成监管指标1(美元或人民币)等数据值,满足监管报表的汇总币种要求。如果监管指标发生变化,可再次设置抽取规则,对指标计算公式进行修改。

(二)信息的人工导入监管报表需要的很多信息并非业务处理所需要,业务系统可能不具备相关数据,这时需要采用用户手工导入Excel表格的方式。导入表格数据由用户从外部获取或手工加工等,如各监管报表对交易对手的多种分类口径等。部分情况下,在暂时无法从源业务系统直接获取数据时,也可由用户从源业务系统下载、整理后导入。

(三)设置报表按照监管报表的格式和要求,设置报表。该过程分为如下两个阶段:(1)针对特定监管报表所需数据,选取数据表或抽取表,构建数据集。以单一产品举例如图2所示,选取两张报表构成《XX产品情况表》的数据集。(2)设置报表格式和公式。报表格式:包括表样和报表字体显示等,支持用界面工具自行编辑模板和EXCEL表格导入两种方式;报表公式:按照各监管报表的填报说明和业务实际情况进行设置。仍以单一产品举例如表2所示:如果监管表样发生变化,需要在这个环节进行修改或重新设计。很多监管报表的指标合计数和财务数据存在校验关系。在报表设计环节,可以针对特定单元格设置校验公式,比如指标1合计数=某类会计科目余额等。如果未满足校验条件,则以颜色标识、字段提示等方式在报表展示环节提示用户。(四)报表展示报表设置完成后,登录访问界面,选择相应报表,启动后台对报表运算。用户可对报表进行保存、下载等操作。除此之外,用户可查看特定指标构成明细并下载使用,尤其在指标值前后期出现较大波动时可分析原因,应对监管询问。用户还可设定报表运算时点和运算条件,比如设置在月终会计处理完成后自动运算,或是直接设定月末晚间10:00运算等。如果生成报表需要自动推送至相关报送系统,用户可以设置报表上传地址,在报表自动运算完成且满足校验结果后上传。

三、复杂报表(涉及多类金融产品)的设置

上文中对系统功能的介绍以单一产品报表为例,处理逻辑较为简单,可满足部分监管报表的自动加工处理要求。但很多监管报表非常复杂,涉及多类金融产品的不同指标,金融产品特点各异,数据逻辑也各不相同,针对涉及多类金融产品的报表,在这里提出两种思路。(1)将所有金融产品数据抽取至同一张表中,后续处理方式与单一产品报表相同。不同产品数据表需要满足不同的抽取规则,抽取表样示例如表3。抽取后,按表4所示设置报表。该方法主要依赖数据抽取,其优点为公式设置简单,抽取表抽取完成后,可用于多张报表加工。不足之处为抽取数据量过大,影响运行速度;各产品特点各异,规则复杂,难以统一。(2)略去对不同金融产品报表的抽取过程,直接将各金融产品的相关数据表自数据库中选入数据集,设置监管报表。如图3所示,数据集包含多张数据表。该方法直接使用数据库中原数据表进行进一步的设计加工。指标的计算公式也在报表设置环节进行。该方法的优点为:设计较为灵活,可针对不同产品特点分别设置;不足则为:设置过程烦琐,不同产品均需设置不同筛选条件,且需要将表内逐个单元格进行设置。在一张表中计算过的数据不能被其他报表所用,不同的监管报表需要重复设置。在实际使用时,也可将两种思路结合,相似度较高的产品,可以统一抽取,和其他产品相差甚远,可以单独抽取或是从源数据表中筛选加工。

篇(2)

中图分类号F83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461(2014)01-0079-06

一、引 言

2007年美国爆发了震惊世界的次贷危机,最后演变成全球金融危机,截止到目前为止,美国已经有累计450家左右的银行破产倒闭。受到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商业银行的稳健性也受到了冲击,尽管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应对金融危机的影响,但是整个银行体系的稳健性还是出现了问题。从2013年5月份以来,金融市场的资金利率全线攀升。以三个月国债利率为例,5月7日,其到期利率为2.59%,6月19日升至3.39%,升幅高达30%;银行间隔夜拆借利率更是狂涨,6月20日的拆借利率高达7.66%,比5月7日的2.36%暴涨了2.24倍。为了提高银行体系的稳健性,2010年11月,二十国集团首尔峰会批准了巴塞尔委员会起草的《巴塞尔协议III》,确立了银行业资本和流动性监管的新标准,要求各成员国从2013年开始实施,2019年前全面达标。十八届三中全会也提出“落实金融监管改革措施和稳健标准,完善监管协调机制,保障金融市场安全高效运行和整体稳定”的要求。为了加强银行监管,我国银监会颁布了《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等一系列措施,这些措施不仅符合国际和国内金融监管改革的大趋势,也有助于进一步增强我国银行稳健性。

政府赋予商业银行特许经营的权力,它们基于自身经营优势和外在市场优势,具有获取超额利润的能力,这种牌照价值学术界称其为“特许权价值”。许多国家银行的经验表明,银行特许权价值降低,银行稳健性就会降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国家全额担保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隐性保险制度会增加银行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激励,降低银行稳健性。监管资本规定了商业银行的最低资本要求,增强了商业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可以使商业银行能够及时的冲销经营过程中各种不确定性造成的损失,从而保护存款人,降低银行清算破产的概率,并且维持银行系统的稳定。

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通过研究特许权价值、资本监管、隐性保险和银行稳健性的关系,找到影响银行稳健性的政府监管关键因素,通过对这些因素的调整,提高商业银行的核心竞争力,进而促进商业银行稳健经营,维护整个金融系统的安全。本文的其余部分的结构如下:第二部分对相关文献进行梳理,第三部分研究设计,第四部分实证结果分析,第五部分研究结论与对策建议。

二、文献回顾与评述

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是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安全性是商业银行第一经营原则,流动性既是实现安全性的必要手段,又是盈利性和安全性之间的平衡杠杆,维持适度的流动性,是商业银行经营的策略手段;安全性是盈利性的基础,而盈利反过来又保了安全性和流动性。因此,稳健经营的商业银行总是在保持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追求最大限度的利润。政府监管指政府对银行的监督与管理,即政府或权力机构为保证银行遵守各项规章、避免不谨慎的经营行为而通过法律和行政措施对银行进行的监督与指导。政府监管办法主要有:准入监管制度、资本监管制度和存款保险制度,现有的文献一般都是从这三个方面研究政府监管对银行稳健性的影响。

(一)准入监管和银行稳健性的研究

准入监管包括市场准入、业务准入和高级管理人员准入,其中市场准入的研究较多,主要是从特许权价值角度进行分析。Diamond(1966)和Rajan(1968)首先提出了银行特许权价值的概念。随着研究的深入,人们开始关注特许权价值和银行风险之间的关系: Furlong和Simon H. Kwan(2006)、Olivier De Jonghe, Rudi Vander Vennet(2008)等认为特许权价值会降低银行风险;而Park(1997)、Fisher和Gueyie(2001)等则认为特许权价值会增加银行风险。后一种观点也没有完全否定前一种观点,他们认为指出特许权价值降低银行风险必须符合特定条件,如果不符合这些特定条件,特许权价值不仅不会降低风险,反而会增加银行风险。国内研究比国外晚了许多,马晓军和欧阳姝(2007)、李燕平和韩立岩(2008)实证检验了上市银行的特许权价值和银行风险之间的负相关关系,得出了特许权价值存在自律效应的结论。而后孙和黄河(2010)、位华和韩璐(2011)、尚文程等(2012)也选取不同的样本进行实证分析,得出特许权价值能够降低银行风险的结论。曲洪建等(2010,2011,2012,

2013)采用中国上市商业银行样本进行实证分析发现,特许权价值存在内生自律效应,它会增加银行稳健性。

(二)资本监管和银行稳健性的研究

从1988年《巴塞尔协议Ⅰ》,到2004年《巴塞尔协议Ⅱ》,再到2010年《巴塞尔协议Ⅲ》,最低资本要求已成为银行监管的国际标准。但是资本监管对银行稳健性影响目前仍然没有得到一致的结论。

Barth(2004)通过对137个国家的3 000多家银行的数据进行实证分析,发现资本充足率监管能够提高商业银行的经营绩效。Fotios Pasiouras等(2009)对2000年~2004年74个国家的615家商业银行的数据进行分析,发现加强资本监管力度,对银行活动的限制会降低成本效率,提高银行利润。汪冬梅等(2009)则研究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实施对我国上市商业银行的股票价格波动的影响,研究表明资本充足率监管对商业银行盈利性存在影响。

与上述研究相反,Blum(1999)在对资本充足率监管与银行风险的关系进行研究的情况下,他认为资本充足率监管不但不能提高银行的效率,反而有可能会增加银行资本的风险。刘夏和蒲勇健(2007)研究发现,我国混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对我国金融业的资本要求影响较大,而对金融业风险影响不大。吴俊等(2008)认为本充足率监管没有得到严格执行的情况下,巴塞尔协议在我国的实施对商业银行资本的提高没有明显的作用。

(三)存款保险制度和银行稳健性的研究

由于存款保险为存款提供完全保障,存款人会对银行机构过度投机所产生的存款风险“漠不关心”、“无动于衷”,即使保障是不完全的,存款人对存款风险监督动力也会减弱,市场监控失去有效激励。上述分析得到很多研究的支持,Nier和Baumann(2006)的实证研究结果表明,未保险储蓄降低了银行风险,而当银行得到更高的政府支援时,未保险储蓄对银行风险的约束作用降低。Imai(2006)通过对日本政府的研究,发现存款保险覆盖的范围越小,银行存款市场的约束效应越大,而“大而不倒”的隐性保险政策预期会抵消一部分市场约束效应。张正平和何文广(2005)通过实证研究发现,隐性保险覆盖了包括国有银行在内的所有商业银行,增加了银行风险。李燕平和韩立岩(2008)通过实证分析,发现商业银行受到隐性保险的保护,隐性保险削弱了特许权价值对银行风险的约束作用。曲洪建等(2010,2011,2012,2013)的研究发现,隐性保险制度削弱了特许权价值对银行稳健性的影响,而“隐性保险”对中国所有的商业银行进行了保护,与其所有制形式并无直接关联。

从国内外研究现状可以看出,国内外关于特许权价值、资本监管、存款保险对银行稳健性的影响主要集中在银行风险或者银行绩效中的一个方面,没有特许权价值、资本监管、存款保险对于银行流动性的影响,本文认为银行稳健性包含三个方面内容: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要全面把握银行稳健性的状态,银行风险、银行绩效和银行流动性的分析都非常重要。国内外关于资本监管的指标都是设置虚拟变量,把资本监管的压力分成两个或者三个等级,这种方法对资本监管力度的还不够准确,要客观衡量资本监管的力度,还必须找到一种更加准确方法度量政府监管力度。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①对银行稳健性分析除了考虑安全性和盈利性,还分析了银行流动性,对银行稳健性的把握更加全面;②构建政府监管指数,对资本监管力度衡量更加准确;③构建特许权价值、政府监管、隐性保险对银行稳健性计量经济模型,并采用中国上市商业银行的数据进行实证分析,得出它们对银行稳健性的具体影响程度。

三、研究设计

(一)样本选择及数据来源

由于银行稳健性的部分指标是银监会2006年以后才要求披露的,银监会年鉴也是从2006年才开始公开,因此本文选择16家上市商业银行① 2006~2012年间的数据作为样本,进行非平衡面板数据分析。股票价格来自于国泰安数据库,资本监管的数据根据银监会2006~2012年年报整理得到,其他数据由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布的上市商业银行的半年报和年报整理得到。

(二)变量的选取

1. 被解释变量

《投资者报》数据研究部选取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控制水平、拨备覆盖率水平以及流动性等四类指标衡量银行稳健性;曲洪建等(2010,2012,2013)认为银行的“稳健性”除了“稳定”的含义以外,还包含“健康”的含义,应该从这两个角度选取选取贷款损失准备金比率、资本充足率、净资产收益率等指标;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认为银行监管的核心指标分为三个层次:即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共计7大类16个指标。本文认为银行稳健性包含3个方面: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因此从安全性角度选取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和资本充足率3个指标,从盈利性角度选取成本收入比1个指标,从流动性角度选取流动性比例和存贷比2个指标。

四、实证结果分析

(一)变量描述性统计和相关性分析

从变量的描述性统计数据可以看出,拨备覆盖率、流动性比例、政府监管的最小值、最大值相差甚远。说明还有部分银行的拨备覆盖没有达到政府监管要求,银行拨备覆盖率提高会引起银行资金的闲置,从而导致银行盈利性下降。流动性比例相差较大说明部分商业银行流动性存在明显差异,2013年5月~6月的“钱荒”问题是部分银行流动性存在风险的重要体现。在政府监管指标中也有部分指标存在很大的差异,说明随着政府监管的目标的改变,每项指标都会进行适当的调整。

从表2的相关性的结果可以看出:被解释变量和解释变量之间存在一定的相关性,且相关性通过了显著性检验,基本符合回归分析的要求。解释变量之间的相关系数大部分没有超过0.5,说明变量不存在多重共线性问题,可以进行回归分析。

(二)回归结果分析

影响稳健性的因素很多,除了特许权价值、政府监管、隐性保险以外,还可能存在遗漏变量,如银行公司治理机制、外部宏观环境等,如果利用横截面数据或者时间序列方法估计,可能会出现异方差和序列相关性,导致回归结果不准确,因此采用面板回归分析方法。具体的回归分析结果如表3所示。从表3的回归结果可以看出:

1. 特许权价值对银行安全性的影响通过了显著性检验,而对盈利性和流动性的检验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

这说明特许权价值对银行风险存在自律效应,银行特许权价值越大,银行陷于财务危机以后破产成本越大,银行经营者越有动力去监督银行经营,规避银行风险;然而特许权价值对银行盈利性和流动性没有显著的影响,说明政府对银行的准入监管不能提高银行绩效,也不能显著改善银行流动性。

2. 资本监管对银行安全性的影响通过了显著性检验,对银行盈利性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对银行流动性部分通过了显著性检验

从结果可以看出,资本监管能够降低银行风险,然而却降低了银行流动性,没有显著影响银行盈利性。这说明资本监管的重点是银行风险,从改善流动性和绩效的角度看,并没有明显的效果。资本监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最低资本要求,增强了商业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可以使商业银行能够及时的冲销经营过程中各种不确定性造成的损失,从而保护存款人,降低银行清算破产的概率,从政策的效果看基本上达到了要求。

3. 隐性保险制度对银行安全性的影响基本上通过了显著性检验,对银行盈利性也通过了显著性检验,对银行流动性部分通过了显著性检验

从影响系数的正负关系看,隐性保险制度增加了银行风险,减少了银行盈利性,降低银行流动性。说明我国的隐性保险制度对四大国有银行的帮助效果甚微,反倒是对其他银行的保护效果更好。从国家隐性保险制度实施的情况看,国家会对出现危机的银行提供隐性保险,而四大国有银行由于自身规模和声誉优势,在市场上明显占据竞争优势,存款者对其的信任程度较强,不会出现挤兑风险,危机发生的概论较少,所以国家对四大国有银行的隐性保护相对较少。而其他中小银行面临大型银行的冲击,经营状况并不理想,需要国家的隐性保护。这一结论与张正平和何广平(2005)观点不同,但是从理论角度分析更加符合隐性保险的现状。随着利率市场化的开展,中小银行面临的市场竞争更加激烈,出现危机的概论明显上升,所以国家未来对其保护程度力度应该加强。

4. 银行规模对银行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的影响都通过了显著性检验

说明银行规模对银行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的影响效果明显,银行规模可以提高银行稳健性,这也支持了“大而不倒”观点。“大而不倒”问题原因可能有以下四个:第一,大型银行垄断了大量的核心资源,与其他中小银行竞争时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优势明显;第二,银行规模大,倒闭以后对于国家实体经济影响巨大,政府不允许其倒闭;第三,我国政府变相帮助国有大银行,成立资产管理公司(长城、信达、华融、东方等)冲销不良资产,上市的时候财政注资给予帮助;第四,政府对大型银行的救助,会使银行形成救助的预期,最后演变成“软预算约束”问题。

5. 资本杠杆对资本充足率、成本收入比和存贷比通过了显著性检验

说明资本杠杆比率越大,资本充足率越高,成本收入比越低,存贷比越低。经营杠杆对资本充足率和成本收入比通过了显著性检验,说明经营杠杆比率越大,资本充足率越高,成本收入比越高。从二者的检验结果看,资本杠杆和经营杠杆并没有像预期那样提高银行稳健性,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可能是我国是转轨经济模式,商业银行还没有完全市场化运营,公司治理机制没有完善,杠杆效应无法充分发挥作用。

6. 次贷危机对拨备覆盖率和存贷比通过了显著性检验

从研究结果看,次贷危机减少了拨备覆盖率,增加了存贷比。这说明次贷危机对我国商业银行2009~2012的稳健性没有产生显著的影响,说明我国政府在应对危机方面所采取的措施还是比较成功的。然而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没有完全结束,从2013年5月以来的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危机看,全球金融危机对我国宏观经济乃至银行业的影响还依然存在,政府还需要对银行进行有效监管,以化解金融危机的负面影响。

五、研究结论及对策建议

以2006~2012年16家上市银行为样本,实证分析了特许权价值、资本监管、隐性保险对银行稳健性的影响,通过研究得出以下结论:①特许权价值对银行风险存在自律效应,对银行盈利性和银行流动性没有显著影响;②资本监管能够降低银行风险,然而却没有改善银行流动性,对银行盈利性没有显著影响;③隐性保险制度对于中小银行保护较多;④银行规模越大,银行稳健性越好,即存在“大而不倒”的情况;⑤资本杠杆和经营杠杆对银行稳健性的影响较小;⑥次贷危机对银行稳健性的影响不大,但金融危机对银行稳健性的后续影响依然存在。

为提高银行稳健性,改变银行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可以考虑从以下六个方面入手:①通过转变银行经营模式,拓展中间业务范围,开展业务创新,增加银行特许权价值,降低银行风险;②银监会可以从增加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个数、增加系统员工总数和提高员工素质、加大查处违规金额力度、加大处理违规金融机构力度、增加对银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的次数、增加现场检查平均机构覆盖率角度,加强银行资本监管力度,从而提高银行稳健性;③把隐性保险制度转变为显性保险制度,并注意配套政策的完善;④减少政府对大银行的扶持力度,重点扶持中小银行的发展,进一步完善破产清算制度,减少银行对“隐性保险”制度的预期,走出“大而不倒”的恶性循环;⑤充分利用高负债经营的特点,在投资收益大于负债成本条件下,利用资本杠杆效应,增加银行利润;此外,银行还可以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通过经营杠杆效应提高银行经营业绩;⑥政府还应该采取积极措施应对全球金融危机对银行的负面影响,提高银行稳健性。

[注 释]

① 16家上市商业银行分别为:北京银行、工商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南京银行、宁波银行、浦发银行、平安银行(原深发展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农业银行。

②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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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中图分类号:F83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61(2009)03―0072―04

1.金融创新所带来的挑战

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不断加强,金融一体化和金融国际化不断发展,国际收支经常项目变化,金融国际化更会带来信息不对称与透明度问题,通货膨胀加剧,汇率、利率不断动荡,这一切都给银行业的经营带来了巨大风险,在传统的信用风险之外,各类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也日益突出。与此同时,国际性债务危机的发展及国际储蓄和投资流向地理位置的转移,也严重冲击着银行业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增加了金融中介的敞口风险,迫使银行业在内的金融行业在金融业务上展开激烈的竞争,不断创新经营方式、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以满足保值增值的需要和应付不稳定带来的风险,在避免资产风险性的同时,确保银行的安全性和盈利性。

从全球范围来看,银行业开展金融创新正是其实现盈利性、流动性和安全性相统一最终经营目标的具体体现,具体表现在:金融业务融合、金融混业、金融系统趋同化及国际金融的集成化等。到了20世纪80年代,金融创新的外部环境更加宽松,金融自由化浪潮不断涌现;同时,电子计算机技术和通讯新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广泛运用也为金融创新提供了良好的软硬件基础并大大推动了金融创新进程,并且刺激了金融创新和结构调整。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发达国家的金融系统更是呈现出趋同化的迹象。Claudia Dziobek和John K.Garrett(1998)认为,金融系统似乎要趋向于一种共同的中间模式;与此同时,各国国内的金融市场与国际金融市场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相互间的影响日益增大,形成金融的国际集成化。

美国经济学家W・西尔伯的金融创新诱致假说认为,金融创新是微观金融组织为了寻求利润最大化,减轻外部对其造成的金融压制而采取的自卫行为。银行只有成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主体才能成为参与金融市场创新的前提。

金融创新的总趋势是证券化和金融市场全球一体化,即将信贷流量从银行放款转为可上市买卖的债务证券。金融市场全球一体化是宏观经济发展、金融管制放松、金融技术进步和金融工具创新共同作用的结果。

随着金融创新的增强,信息技术的迅速进步,金融自由化程度的增大,以及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资本在国际金融市场中的流动速度越来越快,流量也越来越大,从而使得金融市场全球一体化的趋势越来越强。金融市场全球一体化主要表现在:①银行业务全球一体化;②机构性投资与国际多样化;③证券股票市场国际化;④放松资本的国际流动产生了更多的税收套利机会;⑤非美元货币的广泛使用(金融创新溯源于美元市场,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规模和深度,外汇管制放松有利于金融创新向其他货币扩展)。

2.银行监管保障金融创新的发展

金融创新是金融市场发展的动力,但金融创新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有效的银行监管。

银行监管是金融管制在银行业的具体体现。作为重要的经济性规制形式,金融监管是政府或作为其机构的监管当局基于金融市场的自然垄断特征、信息不对称、公共产品特性、危机传染性等原因,而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业务进行的限制、管理和监督及相应制度的总和,包括了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市场退出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对金融机构内部组织结构、风险管理和控制等方面的合规性、达标性的要求,以及一系列相关的立法和执法体系过程。

从规制经济学的角度来看,银行监管放松的主要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①经济全球化发展及建立“小政府”的要求,要求政府或作为其机构的监管当局放松对物质资本、人力资本、技术和信息等国际流动的规制;②科技进步和专业化分工的发展要求是具有自然垄断特征的银行业放松规制的重要推动力量;③作为传统微观经济规制在银行业的具体体现,银行监管固有的内在问题如信息不对称,规制官员的非专业性,规制法规的僵硬性、滞后性,以及规制过度等方面要求银行监管当局放松规制。

在世界范围内,放松管制成为一个大趋势,放松管制和金融创新,促使了“关系”银行业向“价格”银行业的转变。放松管制首先是再分配的过程,大部分的管制条例均是为了公众的利益而制定的。管制条例在促进稳定的同时也降低了效率,同时条例对于外部不断变化的环境反映太慢,灵活性很差。当管制条例阻碍了银行获利的时候,银行家就施展出他们的聪明才智去规避管制。银行管制放松的效果主要体现在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金融服务质量提高和金融服务多元化;在提高银行业效率的同时,促使银行业更加富有活力;在宏观层面上,促进了经济增长,增进了社会福利,减轻了消费者的负担,进而带动了投资和金融需求的扩大。

随着金融管制的放松,高科技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和广泛应用,金融行业越来越向混业经营发展,金融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金融国际化和金融集团化趋势进一步加强,资产负债表外的证券和衍生工具的业务比重也越来越大,金融风险蔓延的可能性和破坏性大大加强。特别是在新兴市场国家,由于金融监管水平和监管资源普遍比较有限,而离岸金融交易和金融衍生产品等金融创新产品又大都游离于银行监管当局的监管之外,因而形成了潜在的风险。

研究表明,金融创新的动力主要来自于政府各方面的管制和税收政策的变化,其中税率结构的改变是决定并推动“成功的”金融创新的一个主要因素。任何一次成功的创新都会以节税的方式给其使用者带来直接的好处,如欧洲美元市场就是起源于美国一项奇怪的管制――Q项条例。金融创新还是一种社会效应,它既是金融市场剧烈竞争压力的产物,同时也促进了这种竞争的压力。

近年来,为提高市场竞争力和实现可持续发展,银行业金融机构越来越重视金融创新,并已在金融制度、金融业务品种和金融工具等方面取得了可喜的进展,银行业务活动日益国际化和复杂化,推动银行业金融系统结构发展转型的条件已经逐步具备,银行业金融机构将具有更为广阔的金融创新和发展空间,并将创造出更加符合市场需求的金融产品,广大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也将享受到更多高质量的现代金融服务。各种工具和产品的出现,使原本传统业务中的波动性与复杂性更为透明,风险更为分散,风险定价也更为合理。整个银行业的稳健度随之而增加,服务各种客户需求的质效也随之提高。

然而,从实际情况看,我国当前的金融创新多为规避管制型创新,技术型金融创新是我国金融创新的薄弱环节,由于金融机构的科技水平有限,直接限制了金融产品的创新能力。金融创新存在的主要问题有:由于担心别的银行机构“搭便车”,金融创新的内在动力不足,自主创新的品种少,模仿痕迹较重;创新层次较低,大多数创新产品的技术含量不高,市场效益一般,负债业务创新多,资产业务创新少等等。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调查结果显示,目前制约金融创新发展的主要原因有:金融创新方面存在制度障碍,对于金融创新的监管方式过于僵化。当前国际上金融市场创新的趋势主要表现在分业管理制度的改变、金融工具的创新和金融衍生工具的创新,大致遵循两个方向:一是为实质经济发展服务,二是要追赶国际领先水平。

以金融自由化、金融国际化相结合形成的金融创新浪潮,在给全球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带来更好的现代金融服务的同时,也产生了严重的金融稳定问题、金融市场动荡问题和货币政策传导与有效性问题等,突出表现为金融风险的“核裂变”效应及突发性、扩散性、恐慌性和政治渗透性的显著特征。金融风险一旦爆发,它的扩散和冲击力呈几何级数扩大,甚至危及国家的经济安全、政治安全和维护。

金融业是高度复杂的行业,是一个动态的领域,变化速度之快,令金融市场本身的信息不充分、信息不对称情况更加严重的市场,其中尤以金融创新所引发的信息难题最为突出,法规在刺激竞争和增长所需的自由与防止欺诈和不稳定所需的控制之间达成完美的平衡。相对于大量的小银行会增加监管难度和监管成本,作为金融混业和金融业务融合的典型组织形式,金融服务集团具有节约储备成本、分散风险以及监管成本的优势(这也成为银行金融服务集团在过去几十年中迅速膨胀的重要外在管理制度原因之一),出于规避管制和避税等利益方面的考虑,经常会隐瞒或虚报信息资料,更不会将真实、详细的内部交易信息公布于众,从而引发银行监管的信息不对称等信息难题。

银行业是脆弱的,增强银行业的稳定性就成了银行监管的核心。在金融市场上,监管者常常处于被动的地位,被监管者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常常寻找监管中的各种漏洞和不完善的地方,有时甚至违反监管的各种规定以达到有益于自身的目的。也有的借助于经济的发展,金融环境的变化,运用科学技术发展的新成果,创新金融工具、金融业务,而现行的法规对其又无法约束,监管者只能随其后而完善监管法规。

银行业是重要的社会机构,操纵着整个经济的支付传送系统。由于这种特殊性,银行业受到的管制比其他产业要多得多;同时,银行业管制失灵成本巨大,会直接导致金融发展水平低、金融市场发展畸形、银行经营绩效不高、银行业危机增加,最终产生资本配置效率降低,社会生产力下降以及经济增长减慢等。银行监管正是在金融内外矛盾发展不可调和情况下采取的制度安排,其主要依据是金融系统中存在着由外部因素、市场力量以及信息问题所引发的市场失灵;其目标仍是一般公共政策目标的一部分即经济运行效率和公平问题。

如果我们把银行监管理论和经济管制理论进行对比分析,可以看出,对银行监管的必要性研究,基本上是把经济管制理论直接移植过来。也许是由于银行业本身的特殊性,上述银行业监管理论虽然在某一方面说明对银行业进行监管的原因,但是还远远没有达到完备的程度。当然,人们一直在努力从规范的经济学分析角度寻找银行业监管的理由。戴蒙德和戴维格(Diamond&Dyvbig)银行挤提模型就是在现代经济学分析基础上,运用不对称信息和博弈论分析范式,研究银行不稳定的内在原因,得出了政府干预银行经营活动必要性的结论。因此可以说,只有戴蒙德和戴维格的分析才可以称得上是现代的银行监管理论。

银行监管的理由大致如下:一是防范银行业系统风险,保持银行(金融)体系稳定和有效率;二是保持广大中小储户(往往也是知情较少者)利益不受侵害。卡瑞肯(Kareken,1986)给出的银行监管理由是:给银行提供“安全网”以保护存款者免遭其银行倒闭的风险,因为银行业的高杠杆率决定了其负外部性效应要大得多。

美国经济学家爱德华・凯恩(1977,1981)把管制的公共选择理论应用于银行监管领域,并提出新的分析框架一管制“辩证法”,即:在特定条件下受到许多旨在限制获利机会的管制金融体系,当经济压力使这些管制措施具有约束力时,市场会设法逃避管制以获得利润,从而引发市场与管制的冲突并促成金融创新和将其用于为追求利润机会而形成的市场改革…’。由此,金融创新使得以传统业务为基础的银行服务体系逐步迈向以市场为基础的更纷繁复杂的服务体系。

3.金融创新与银行监管的辩证统一关系

从某种角度来看,金融创新在一定程度上是银行监管放松的标志,银行监管还通过其对竞争行为、金融创新以及交易费用的作用影响金融机构的效率。在实践中,随着银行管制的放松,在金融创新获得繁荣的同时也发生了更多的金融危机,因而又要加强银行监管。这种逃避管制和再管制不断循环的过程,使得金融创新和银行监管的静态平衡根本不可能实现。事实上,银行监管不是静态行为,而是一个动态过程,银行监管制度的设计必须根据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环境而相应改变,更确切地说,银行监管要随着金融创新的改变而改变。

金融创新、银行监管和风险管理三者相辅相成,风险管理是金融创新的内在要求,银行业必须提高风险管控能力,而不仅仅是单纯依赖于银行监管。金融创新力度越大,由金融创新所带来的各种风险就越大。金融创新的步伐越快,监管者就越难以跟上其步伐,越难以弄清如何监管这些创新产品,所有这些都形成了新的潜在风险。当金融机构进入一个新市场开拓业务时,尚没有足够的风险管理程序来控制风险,这时银行监管者面临的威胁最大;而日趋激烈的竞争又刺激银行冒更大的风险甚至产生道德风险,甚至导致银行不听从监管机构的指令,甘愿选择更大的经营风险而最终可能导致整个金融系统陷入困境或者崩溃。

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银行经营的日趋复杂化和国际化,监管者要持续跟踪单个银行机构的风险变得日益困难,迫使监管者不得不将更多精力放在监管银行的内控制度及其执行情况上,因而,银行监管重点应集中于公共信息披露、市场纪律的力量和公司治理上,也就是说,围绕金融创新,银行监管不仅仅是政府及监管当局的事,也是银行客户(其他金融机构、公司和私人消费者)和股东的事。

金融创新是中国金融业的生命,是中国金融业在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的必由之路,它的成长需要银行、投资者和监管机构的共同推动。银行是金融创新的主体,对创新活动及其风险承担第一责任,还要建立良好的客户关系,包括建立争议处理的解决机制。监管机构要履行服务于公共利益的职责,督促银行充分披露信息,揭示风险,建立公平的市场交易规则,完善法

律法规,创造有利于创新发展的法制环境,规范金融市场行为

在经济全球化,国际政治多极化、金融自由化和金融业务信息化的大环境下,我国银行业已面临着来自内部和外部的巨大冲击和挑战,主要包括:技术冲击、产品冲击、利润生成和盈利模式冲击、体制冲击、机构冲击、观念冲击以及监管体制和监管思路的冲击等。要应对这些冲击和挑战,要求我国银行业必须积极面对和适应。因此,金融创新在当前和今后是大势所趋,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不创新就要落后,不创新就要被淘汰。

面对金融创新,银行监管政策的制定需要顺应银行业务日益复杂化,以及具有更高的风险敏感度的特点;同时,James R.Banh等人的研究也表明,严格的金融管制与银行业本身的经营收益和成本之间存在一定的正相关性。银行监管的目标是能有效地调动资源,尽量减少资源配置错误,抑制欺诈,制止不稳定转变为危机。

4.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要正确处理金融创新与银行监管的关系,不断提高监管效率,促进金融创新,实现“风险可控,成本可算和信息充分披露”的针对金融创新的银行监管目标,就需要注重包括加强市场纪律,缩小安全网范围和规模,加强信息披露等在内的途径实现对金融创新的有效监管。金融监管制度安排的出发和立足点要服从和服务于金融创新,提高金融效率、维护金融安全。一个有效率的金融监管制度应该符合原则,正确处理好金融监管中的各种关系。在不阻碍发展的同时,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不把有效的风险防范与消除风险两者混同,监管不能抑制金融创新,而应当确保监管手段、监管政策与金融产品的发展齐头并进,以实现有效监管;同时,合理有效的银行监管结构应该具有前瞻性、低成本性和必要的弹性,监管结构的设计必须具备稳定性、有效性和适应性的特征。

金融创新是中国银行业发展的重要动力,也是适应市场发展,满足市场需求的重要手段,与之相应的是银行监管体系也要顺应未来金融创新发展的趋势,逐步建立起符合未来银行业创新经营的监管体系;金融创新更是当今中国银行业改革发展的客观要求,是银行业规避风险,有效提高国际竞争力,促进银行业科学发展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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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07年10月,我国已有外资独资银行20家;中外合资银行3家;另有72家外国银行设立了130家分行,191家外国银行设立了241家代表处。截至2007年底,我国共批准汇丰、渣打、花旗等21家外资银行将在华分行改制为法人银行。(注:法人银行在业务范围、税收等方面享有优惠。外资银行随时可转为法人银行。)外资银行在我国发展十分迅速,现已具有相当规模。

(二)外资银行的发展特点

1.外资银行经营范围、业务范围不断扩大。2006年12月11日,我国对外资银行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外资银行不再受到行业和地域限制。外资银行发展进入加速阶段。依托成熟的市场营销策略,外资银行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不断扩大,对我国经济的影响力逐步加强。

2.外资银行资产质量、盈利能力逐年提高。随着外资银行逐步熟悉我国市场规则,其经营状况日趋稳定,市场份额逐步恢复,盈利能力稳步提高,资产总额持续增加,仅2002年至2004年就从3330.5亿元增至5159.95亿元,占我国银行业资产的1.8%。

3.参股中资银行速度加快。在《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指引下,外资参股中资银行的速度不断加快。外资银行参股中资银行,一是出于对长期经营战略的思考;二是希望借中资银行不受政策限制和网点设置完善之利,绕开各类限制,快速进入零售市场。如花旗银行和浦发行联手推出的花旗参与管理和技术合作的双币种信用卡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三、我国外资银行监管中的问题

(一)监管法规不健全

监管的有效性依赖于监管的法制化,而我国的金融立法严重滞后。引进外资银行已近20年,却无一部约束外资银行的专门法律。这使外资银行有机会利用法律漏洞规避监管,严重影响了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效力。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弥补了这些漏洞,但相关法规的健全工作远未完成。

(二)监管方式单一

目前,我国外资银行监管还停留在传统“经验式”管理阶段。主要实行报送稽核。监管部门对各外资银行报送的报表、材料进行全面分析,以确认其经营的合规性。而对于外资银行运营的风险性监管上处于空白状态。

(三)监管资源严重不足

由于外资银行的开放性比较强,对其的监管需要高质量的资源。目前,我国外资银行的监管在资源方面相对缺乏。包括监管人员、信息系统等方面的不足。在监管人员方面,表现为量不足、质不高。尚未建立完善的认证制度和后续教育系统。在信息系统建设方面,缺乏灵敏、准确、高效的监管信息系统。在监管信息流程上,表现为低效率性。金融监管当局与相关机构缺乏信息交流。

(四)缺乏与外资银行母国监管者的合作

当今世界金融体系间的跨国联系不断加大,仅在某一国范围内考察金融监管问题已不能满足金融监管的需要。政府和金融监管当局要加强与各外资银行母国监管者的合作,以协调监管措施,降低共同面临风险。而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再这一方面尚处于十分被动的境地。

二、对外资银行实施监管的意义

银行监管,是经济金融监管的一个分支,是由中央银行、银行监督委员会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有关机构,代表社会公众对银行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实施监督管理的行为。

银行作为一国金融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担负着重大的社会责任。其能否稳健运行关系该国的经济、政治的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社会意义。因此,银行监管受到了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普遍重视。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纷纷根据本国银行业运行的实际情况对本国范围内的银行实行严格的监管。这里当然也包括该国境内的外资银行。随着经济的全球化,金融市场的界限越见模糊,外资银行大量存在于各国金融领域,它的高速发展给该国经济稳定和金融安全带来了多方面的影响。各国不得不加强对它的监管置于重要位置。但截至目前,理论界尚未形成完备的外资银行监管理论体系。各国的外资银行监管实践仍依靠原有监管理论体系的指导。对此,作者认为,外资银行本是银行,对其监管的区别主要来自各国实际情况的不同,而监管理论对它是完全适用的,也是十分必要的。中国尚属发展中国家,对发展迅速、影响日益扩大的外资银行实行审慎的监管,能维护国家经济稳定,保证国家金融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对改进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建议

(一)健全监管法制

要加强外资银行监管,我国就必须结合本国实际,参照国际公认的准则(如巴塞尔协议),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监管法律,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外资银行法。从法制角度,规范外资银行的行为,授予监管机构足够的权利,为监管工作提供基础条件。

(二)多元化监管方法和手段

当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手段单一,落后,主要是现场与非现场监管,而且两者缺乏衔接。因此,必须使监管手段多元化,由行政监管手段向经济性、法律性监管手段转变,充分实施现场与非现场监管、外部审计、审慎监管会议、三方会议等多样化监管手段。

(三)健全风险监管体系

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多停留在合规性监管层面,而忽视了风险性监管。我国应根据巴塞尔协议的有关标准,制定严格、周密的风险监管体系,将外资银行的经营风险纳入监管,保证全面、客观、合理的实施监管。

(四)建立监管人才培养和认证机制

加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要依赖大量专门人才,监管当局应主导建立完善的人才培养和认证体系。可邀请高校等研究机构参与其中,确保培养认证机制的专业性。

(五)加强信息交流,与各国监管机构坚强合作

为了应对各国金融体系相互联系不断加强的现状,我国监管当局应主动同各国监管机构建立长期、高效的信息交流和合作机制。以协调各国监管手段,降低共同面临的风险。

【摘要】随着我国按照国际规则对外资银行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外资银行在我国迅速发展,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和金融安全带来了多方面的影响。对其实行审慎监管十分必要。本文根据对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现状的分析,指出现行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外资银行银行监管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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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7)02-0035-05

流动性监管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流动性的概念

流动性是指以适当价格获取可用资金的能力,包括资产流动性和负债流动性。若资产能以较少价格损失迅速变现,则称资产具有流动性;若银行能以同类银行支付的可比利率借到资金则其负债具有流动性。银行信誉特别是市场对这种信誉的认可程度是影响银行流动性的关键因素。

银行流动性不同于银行清偿能力,银行清偿能力是指银行资产大于负债,净资本为正值,只要银行有足够时间,就可以将资产变现,清偿所有的负债。而流动性是银行能随时满足所有客户提款要求的能力。清偿能力与流动性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一定条件下流动性问题还可能转化为清偿性问题。

(二)流动性测度指标

1.存量比率。根据各国银行法的规定,将银行资产按不同流动性程度分类,使“流动资产”与资产总量或某些在未来特定时期必须偿付的负债相对应,以此测量、比较、评价银行整体流动性。其优点是简单易行,潜在缺陷包括:一是该方法有效的前提是资产负债表资产方流动性程度可以事先确定,即内在假定流动资产质量和价值固定并具有随时在市场上转换的能力。问题在于由于公众信心和市场条件的可变和易变性,对资产进行严格分类事实上非常困难;二是固有的静态特征,不能动态描述银行业务活动。

2.现金流量。以传统现金流量分析为基础,强调银行资产负债的期限结构搭配并以此约束业务经营活动。其缺点在于操作复杂,一要掌握大量有关资产负债期限的资料,且计算分析繁琐;二是即使表面上各类资产负债期限结构搭配理想,若由于不可预料原因导致资产过度集中,在需要时无法变现,同样会导致流动性危机。

3.存贷比例。贷款是流动性最低的资产,存款是银行资金的主要来源。存贷比例越高意味流动性越差,存贷比越低则表明其尚存一定流动性,因为银行还能以其稳定的存款来源发放贷款。

该指标也有很大局限性,一是忽略贷款和存款构成,即使存款结构和贷款比例相同,但如果贷款期限和风险不同,也会导致银行流动性差异很大。例如,一家银行贷款质量高,可交易性强,而另一家银行贷款期限长,风险大,则两家银行流动性截然不同。存款也是如此,期限长的定期存款要比其他存款稳定,被提取的风险也较小,但单一的存贷比率难以反映这种差异,更重要的是,银行业务领域已经极大拓展,新的发展需要我们拓宽视野,不再局限于简单的存放款。此外,贷款总量指标忽略了贷款本息现金流量的时间性,与到期还本付息贷款相比,分期偿还贷款产生现金的速度快得多。

4.对潜在流动性的测算。银行一定程度上可通过积极的资产负债管理提高其获得新资金来源的能力,潜在流动性是抵御流动性风险的重要因素,但难以提供准确的定量方法。影响借款能力的因素主要包括银行声誉、历史情况、市场环境以及长短期利率绝对水平和相对走势等,但这些因素难以定量表征。对外资银行而言,如母行为上市银行,可考查其股价变动,如母行为非上市银行,则可考查其负债融资时的信用评级结果。监管当局有必要提醒外资银行预留足够流动性,因为一旦市场信誉和地位出现问题,当其的确需要补充流动性时,市场所能给予它的支持将骤减。

流动性监管的国际标准:巴塞尔委员会有关规定

巴塞尔委员会的成立与银行流动性管理失败直接相关,因而其成立以来始终高度关注流动性问题。1997年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简称核心原则)对流动性管理进行了初步规范,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一是明确流动性管理的目的,即确保银行有能力充分满足其合同承诺;二是归纳了有效流动性管理的关键因素,包括良好的管理信息系统、中央流动性控制、对不同情况下净融资方案的分析、融资来源的多样化以及应急计划等5个方面;三是监管者应要求银行为保证充足的流动性管理其资产、负债和表外合同;四是要求银行自身既要关注资产流动性,也要关注负债流动性。在《核心原则评价方法》中,巴塞尔委员会一是强调流动性管理应分别处理本外币,二是给出了良好的银行流动性管理的要素,包括良好的管理信息系统、中央流动性控制、对不同情况下净资金需求的分析、资金来源的多样化、压力测试和应急计划。

在《核心原则》有关规定基础上,巴塞尔委员会2002年2月颁布的《银行机构流动性管理的稳健做法》,从建立流动性风险管理框架、度量和监测净融资需求、管理市场进入、应急计划、外汇流动性管理、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以及监管者的作用几方面对流动性监管的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从操作层面更全面、准确、深刻地阐释了对银行机构流动性管理和监管的目的、主要方法和操作规范。

各国银行法有关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的规定

在金融全球化大趋势下,《巴塞尔协议》和以“国民待遇”为基础的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两股潮流并行不悖,互相促进,在这一进程中各国银行法对内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规定逐步趋于一致,流动性监管标准也不例外。但外资银行同内资银行的运作模式、风险程度、监管要求毕竟有重要区别,且不同组织形式的外资银行基于法律地位的差异也应区别对待,因此各国银行法对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政策存在一些差异。

(一)主要国家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的具体规定

1.美国。

最初没有设定流动性监管的正式指标或比率,监管当局评估流动性时主要考虑如下定性因素:存款构成及稳定性、对利率敏感性资金依赖程度及借入资金频率和数量、负债结构、资产变现能力、融资能力。此外,亦通过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来了解评估银行流动性管理成效,具体评价标准和等级划分见下表:

伴随监管经验的积累,美联储在定性评价考核基础上,设计了新的流动性监管指标体系,对不同规模的银行流动性比率要求各不相同;即使是同一流动性指标,对银行的适应性也各不一样,规模越大的银行,其流动性管理能力越强,相应指标考核值设定越低。

2.英国。

《1987年银行法》规定银行流动性管理的基本要求是:8天内流动性缺口不超过10%,1个月内流动性缺口不超过20%。这种规定的实质是采用现金流量法,因而操作比较复杂。

外资银行的流动性问题一直为监管当局关注,英国金融服务局(FSA)对吸收存款机构的流动性比例没有统一的规定,其通常以与银行管理层磋商的方式对其流动性控制情况进行监控,通过考核银行的资产变现能力和负债结构,在现金流量分析的基础上,对银行的流动性现状和需求作出估价。经过与每个银行的双边会谈,在银行法确立的最低标准之上确认一个指导性指标,尽管没有法律效力,但实际上各银行都非常重视。

3.法国。

法国银行法规委员会可以颁布各项资产负债率,以确定银行有充足的流动性。在实践中一般采用两种基本比率监测银行流动性,一是短期流动性比率,原则上银行流动性资产与短期负债之比不低于60%,并按月考核;二是长期流动性比率,原则上银行贷款总额不超过其全部自有资金的3倍加中长期负债,并按季度考核。

4.德国。

根据德国《银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银行必须随时保持足够的流动资金,它包括随时准备支付的现金和随时准备转账的存款货币。银行监督局在《关于银行自有资本和清偿能力的原则》第二条中规定:为保持有足够的流动资金,银行发放的长期贷款、购买的长期债券等,与银行的长期资金来源如长期存款等的比率必须保持在某一限度以下。第三条规定银行利用外来资金投资于不动产或难以动用的资产时,要遵守某些特定的限额。

从定量考核角度分析,银行监管当局要求短期加权资产/短期加权负债≥1。如果一家银行达不到银行监管当局有关自有资本和流动资金的要求,它必须及时报告并申明理由。如果监管当局认为某银行情况特殊,也可以破例允许它超过规定到某一限度,但一般来说,监管当局会要求该银行必须在某一期限内达到要求。如果到期仍达不到要求,则银行监管当局将冻结银行的利润,不准分红,或者禁止银行继续发放长期贷款投资于不动产或股票等。

5.日本。

日本《银行法》没有设立法定的流动性比率,而由大藏省对银行存贷款率、流动资产比率、营业用不动产比率、自有资产比率、分红率五个指标进行监管指导。流动资产一般包括现金、同业存款、货币信托、同业拆借、贷款、有价证券、购入票据等。在检查评估时,一要检查流动资产与总存款比率是否达到30%;二要检查存放比率,按规定不超过80%。

(二)各国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规律

1.监管当局普遍重视银行流动性监管。

这一结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通过立法或颁布各项规定,明确流动性监管的重要性和严肃性;二是对商业银行流动性的监管由中央银行或银行监管当局承担,监管机关通过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监督银行的资金管理政策。

2.流动性监管侧重于指导性,硬性指标规定较少。

要确保流动性监管有效,必须注意监管针对性与灵活性紧密结合,这要求监管当局对银行流动性监督检查时考虑银行所处具体环境和所面临风险,对法定比率适当调整。例如美联储在其所制定的骆驼评级制度中,具体评估因素和评级标准均是定性的,没有定量的要求。英联邦国家监管当局流动性监管也少见正式的比率或指标。相比之下,在西方各主要工业国中,日本和法国较多使用定量的流动性监管指标。从总的趋势分析,各国监管当局以考核银行资产负债结构和利率期限结构搭配是否合理两个方面为基础对其流动性系统评价,同时注意每个银行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提高针对性与灵活性。

3.对流动性的监管兼顾资产和负债两个方面。

比如,美国联邦储备局对商业银行实施流动性监管时考虑的5个因素中,除了一个因素涉及资产的变现能力外,其余四个因素均与负债流动性管理有关,包括:存款的构成及其稳定性、对利率敏感性资金的依赖程度及借入资金的频率和数量、负债结构、融资能力。

综上所述,各国监管当局都从本国实际出发对银行经营活动进行限制,要求其在维持盈利性的基础上保持适当的流动性资产或减少一定的流动性负债,同时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鼓励银行增加长期负债,减少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管理的范式是一个指标体系,但流动性比例毕竟只是银行流动性风险的预警指标,对流动性指标的监管并非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制度的全部,银行自身有效的流动性管理措施才是防范流动性风险的关键。

我国对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的相关规定

如前所述,各国对流动性的监管分成两种做法,一是法律或监管机构不规定具体的比例要求,由银行自行决定流动性比例,监管机构则对银行的流动性风险以及应对政策、措施进行监管;另一种做法是法律或监管机构规定了具体的监管比例要求。

我国《商业银行法》对流动性监管采取了后一种做法,《商业银行法》第39条第3款规定银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第4款规定银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与商业银行法相同,但《商业银行法》没有对流动性资产和流动性负债做出界定。2006年出台的《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中对银行流动性资产和流动性负债做了明确的解释,并要求外资银行参照适用。

在此基础上,《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建立了更为完善的流动性监管指标体系,在保留原流动性比例的基础上,增加了核心存款比例和流动性缺口率的规定,要求分本外币同时计算考核,并对指标含义进行了解释。但总的看来,该规定仍有待细化,且只要求外资银行参照适用。

完善我国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制度建议

(一)我国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制度的缺陷

与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流动性监管国际标准和主要发达国家流动性监管具体制度规定相比,我国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制度存在以下三点不足:

1.单纯考核时点数,容易助长银行冒险行为。

现行监管规定一是缺乏反映外资银行不同时点的流动性指标,现有监管指标仍按月末或旬末余额考核,而未突出具体某一时点流动性考查,而巴林银行李森正是利用此一监管漏洞逃避监管,在特定考核时点上达标并不等于整个考核期内都达到流动性标准。而且单纯考核时点数必然助长被监管者的侥幸心理,引发机会主义行为,对流动性风险管理危害更大。

2.评价外资银行负债流动性管理能力的指标过少。

在法规层面,现有监管指标中流动性相关的仅有流动比率一项,而随着资产负债管理战略的出现,银行的流动性已经不仅仅是资产搭配问题,而且还体现在银行从市场获取额外资金的能力上。作为衡量银行流动性状况的指标,应成为衡量资产保值变现能力和负债充足与否的综合指标。尽管《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通过引入核心存款比例和流动性缺口率建立了同时涵盖资产流动性和负债流动性的更完善的流动性监管指标体系,但只是要求外资银行参考适用,此处监管刚性相对不足。

3.监管刚性有余而灵活性不够。

单纯以比率方法监管流动性的缺点是过于僵化,不够灵活,具体而言:一是其暗示不同资产负债项目的流动性可以确切决定,而忽略了当市场信心和利率、汇率等市场条件发生变化时特定资产负债流动性可能大幅波动的事实;二是比率监管本身就是一种静态分析,没有考虑银行业务的动态特性。

因此考查流动性应结合每一银行的特点,综合考虑各种影响流动性因素做出公正准确的评价。这也正是美、欧等国以定性指标分析为主的原因。

(二)入世过渡期后完善我国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的立法建议

1.督促外资银行建立完善科学的流动性预测系统,运用先进的流动性管理方法。

现阶段,银监会应督促各外资银行建立和完善适合自身特点的流动性监测系统。引导外资银行研究影响自身流动性的各项因素,并加以量化,设定合理的系数,同时,运用计量经济学方法,建立科学的预测模型,使流动性预测规范化、系统化、科学化。外资银行不仅要加强对存款流动性需求的预测,更要注重对资产流动性需求的预测,为流动性的科学管理提供可靠的保障。

此外,运用状态处理法,制定外资银行流动性应急方案。针对银行自身短期危机、银行特有的长期危机和整个银行系统的长期危机三种危机状况,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在危机状态下,要保证管理的协调性,并明确责任分工,使相关人员了解在任何一种危机状态下应采取何种措施。

2.加快金融市场的发展,通过多种途径增加流动性供给。

为完善我国流动性监管制度,除了设计合理的监管体系外,还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大力发展货币市场,为银行流动性监管创造条件,并准许符合审慎监管条件的外资银行进入我国货币市场。当前我国立法中存在一个严重的问题,就是各项法律相互之间缺乏制度设计协调,使设计良好的一部法律,在现实中无法有效实施,违背了立法者初衷。因此,在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方面,我们也要考虑完善相应配套措施,这里主要考虑完善和发展货币市场。

3.进一步完善流动性指标考核体系,构建定性分析与定量考核相结合,以流动性比例监管为主体、银行期限缺口管理为补充的二元制流动性监管体系。

(1) 在我国同母国签订的双边监管合作协议下对外资银行子行、合资银行与分行流动性监管责任明确划分。在母国与东道国签订双边监管合作协议的前提下,应当考虑外资银行子行、合资银行和分行等不同组织形式在法人资格以及监管规则适用时的区别。具体而言,对在我国注册的外资银行子行和合资银行,应当适用我国外资银行法的有关审慎监管措施规定;而对于外资银行分行,由于其是外国法人,应由其母国监管当局在并表基础上实施监管。但考虑到母国监管当局在对银行流动性实施并表监管的困难,加之母国监管当局认可我国规则是双方签订监管合作协议的前提,故应由我国监管当局即银监会承担监管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分行流动性的责任,换言之,法定流动性比率对外资银行的三种组织形式统一适用。

(2)完善现有流动性监管比例指标。具体措施一是增加对流动性负债的考查,明确规定外资银行适用《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的有关规定,正式引入核心负债监管指标,即核心负债与负债总额之比,并要求其不低于60%;二是在考核期限上实行期末余额与月平均、旬平均、周平均余额相结合的考核办法,预防和减少外资银行的机会主义行为;三是引入“风险迁徙”概念,既考核外资银行某一时点上的流动性比率,又关注一个时期以来流动性水平的动态变化,坚持流动性风险水平的绝对量和相对变化两手抓,两手硬。

(3)引入流动性“缺口管理法”。由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流动比例为静态方法,只提供流动性考核的静态观点,有必要正式引入流动性缺口管理法,对流动性进行测量,所有资产负债按到期时间排列,对每部分不匹配的余额加总。借鉴国外经验,设立流动性缺口监管指标,规定流动性缺口为银行90天内表内外流动性缺口与90天内到期表内外流动性资产之比,该比率不得低于10%。

这一监管规定的制度逻辑是:流动性比例设定了对各类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的最低标准。对某一特定银行,可能达到前述最低标准的基础上,按照缺口管理法设定更高、更具体的流动性限制余额和比例。

(4)将流动性监管基点建立在各外资银行加强自身流动性管理上。在前述措施的基础上,外资银行法应赋予银监会定期检查评估外资银行流动性管理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权力,确保外资银行内部控制管理体系有效,使管理层确信有关政策持续地发挥作用。这种方法对大型国际性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尤其适用,因为后者流动性管理很大程度上依赖临时性资金来源或高利率敏感性负债。监管者必须明确,唯有银行自身有效的流动性管理措施才是防范流动性风险的关键。

参考文献:

[1]Josepf.F.Sinkey:Commercial Bank Management(5thed.)Prentice-Hall,Inc.P172

[2]许建华.商业银行流动性监管国际比较及监管指标体系构想[J].国际金融研究,2000(9):50-51

[3]孟龙.市场经济国家金融监管比较[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5

篇(6)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以及相应地将银行监管职能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立出来,客观上提出了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进行有效协调的问题。目前看来,在货币政策职能与银行监管职能分离后,二者之间的协调是否有效,需要我们深入地探讨二者的互动关系,进而在此基础上分析二者协调的主要途径。

1从宏观角度进行规范分析

1.1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于经济周期而言具有不同作用

无论是货币政策,还是银行监管,都是在同一宏观经济环境下进行的。从宏观层面考察二者之间的互动关系,最为突出的就是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对于经济周期的不同作用机理。货币政策对经济的调控通常是逆经济周期的,而银行监管通常是顺经济周期的,这两种矛盾的特性在银行体系自然会产生不同的影响,例如,下调利率能够降低银行的筹资成本,增强流动性,但是会加大通货膨胀的压力。在经济高涨时期,银行经营效益好,风险低,银行监管对银行经营的风险约束相对来说较松,银行本身经营的难度也低,此时货币政策则需要注重预警性地进行适度反向操作,如提高利率水平、控制货币供应量、对特定部门进行信贷控制等,这显然会加大银行经营的成本;在经济衰退时期,银行业务拓展困难,银行监管对银行经营的风险约束较紧,对于银行新增的不良贷款也更为关注,银行的贷款投放当然也就更为谨慎,此时货币政策可能采取的扩张性政策难以在银行系统得以传导。因此,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合作,首先应当是在宏观层面的合作,在于对经济周期的判断取得共识之后,分别在各自的领域采取相应的、并且不直接冲突和抵销的政策措施。

1.2银行体系风险特征决定了银行监管与货币政策必须进行良性互动

银行体系与证券、保险体系存在很大的差别,银行的资产和负债在流动性方面具有不对称性,通常具有错配的缺口,银行部门十分容易遭受挤兑的冲击而传染到整个金融体系乃至经济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银行因为其强烈的公共性和外部性而具有公众公司的许多特征。因此,银行体系风险具有宏观性、系统性的特征,其风险主要集中于宏观层面,且一旦发生对经济的冲击面非常大,而证券和保险的风险主要是微观性的、是与投资者相关程度较高的风险。正因为银行监管和银行体系的稳健程度与宏观经济形势密切相关,因此,仅仅从银行体系风险的宏观性和系统性来说,央行与银行监管部门的协调的重要性,将远远超过央行与证券和保险领域的监管机构进行协调的重要性。

1.3市场环境的发育程度也决定了宏观层面的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的有效协调

对于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的分工而言,一般的认识是,货币政策着眼于宏观层面,银行监管着眼于微观层面。这实际上是一个似是而非的划分。从货币政策运作的环境看,没有商业银行微观行为的市场化改进,货币政策的实施在目前的环境下往往也是难以着手的。在较为成熟的金融市场环境下,商业银行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能够基本有效地对货币政策的宏观信号作出反应,此时货币政策当然无需强调对商业银行的直接信贷控制,而更多地依托市场化的间接调控手段,银行的监管实际上也是采取激励相容的市场化手段。但是,在商业银行体系市场化程度有限、商业银行主体的自我约束能力不足的阶段,货币政策如果不能介入商业银行的信贷运作行为,就难以有效地传导到经济运行环节,此时必然需要商业银行和监管部门的积极合作。

2对运作层面的实际考察

2.1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分立后应防范可能出现的决策效率降低

如果说将银行监管与货币政策独立,是为了防止原来在央行内部可能存在的角色冲突的话,那么,二者的分立从运作层面也提出了一个决策效率的问题。在呼吁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职能分立众多理由中,怀疑央行因角色冲突而对金融监管难以中立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但是,在实际运作中,这可能是一个“伪问题”,因为在央行缺乏足够的独立性的前提下,如果央行与银行监管部门、或者其他宏观部门就宏观政策动向、金融风险和金融稳定应采取的措施产生分歧并争执不下时,最终可能还是会集中到国务院层面进行统一决策。从这个意义上说,央行和银监会的分立,实际上只是把原来在央行内部可能存在的角色冲突更多地转移到国务院层面,而这一转移必然会导致决策效率的一定程度的降低,这显然对于货币政策的实施、或者金融风险的防范都有不利的影响。这种决策效率可能出现的降低,最为集中地体现在央行的“最后贷款人”角色的行使上。实际上,如果央行身兼二任,则无论货币政策的基调是紧缩还是扩张,保持银行体系的稳定也是一个重要的参考目标。但是,在银监会作为单纯的银行监管机构独立承担机构监管职能之后,因为银监会并不能为陷入困境的银行提供流动性;而央行要妥当运用“最后贷款人”职能,必须充分了解具体银行的经营状况,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职能的分立使得央行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能时将更多地依赖银监会对银行困境的判断而不是自身的判断,其中显然存在实施效果下降、运用过滥、过严、过迟等,或者在央行与银行监管部门难以形成共识时需要国务院层面的决策,从而可能错过防范银行危机的最佳时机。

因此,在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分立的条件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之间的组织协调机制相当关键,否则只能是决策效率的迅速下降。在此基础上,货币政策的独立性也值得关注。

2.2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信息共享应当成为二者协调的基本前提

一般而言,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在两个机构之间协调,协调关系较弱,协调成本较高,但有利于强化货币政策的独立性,防止相互干扰。目前,德国、英国、日本和韩国等国家都实行外部协调的方式。然而无论是货币政策决策,还是银行监管决策,都是基于对银行体系大量信息的分析之上的。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操作都是以一定的银行体系的传导机制为前提,可以说几乎所有的货币政策操作,例如利率调整、公开市场操作,都必须立足于对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的深入掌握。更为重要的是,银行监管信息也是中央银行及时高效地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责的基础。与此同时,货币政策操作必然会对银行体系的经营形成多方面的影响,也需要银行监管部门及时把握、进而采取相应的对策来指导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

3建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内部联动的协调机制的探索

探索建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内部联动的协调机制,是为了增强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合力作用。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有效协调必须以一定的制度形式为保障,建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内部协调的制度安排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建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之间有效的组织协调机制。在当前人民银行内部两大体系独立运行的情况下,为了加强两大体系间的联系和沟通,需要建立由货币政策部门和银行监管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定期通报货币政策运行与银行监管的情况和存在问题,相互介绍货币政策或银行监管的政策要求,共同研究两大体系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并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使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更好地发挥合力作用,促进金融机构合法、健康运行。

(2)建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有效的信息共享和沟通机制。针对当前非现场监管与金融统计彼此独立从而不能相互利用的问题,加强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协调性,必须建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共享的金融数据库。要在进一步完善“全科目上报制度”和现有统计网络的同时,依据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要求,对现有的金融统计数据库结构进行改造,建立可以自动生成统计指标与监管数据指标的金融数据库。条件成熟后,连通中央银行金融数据库与金融机构业务经营数据库,使中央银行能够调阅金融机构主要业务数据,从而进一步发挥统计网络对提高非现场监管水平的支持和服务作用。同时,要强化对金融机构数据真实性的监管,严格责任追究,从而确保信息质量。在建立两大部门共享数据库的基础上,为了加强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信息沟通,进一步增强合力,还可以建立货币政策部门与银行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传递机制,以加强两个部门的协调。

(3)建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之间的人员流动机制。为了增强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两大职能的融合,要大力加强货币政策部门与银行监管部门之间人员的交流,建立起合理的人员流动机制,从而使货币政策部门人员能够更加熟悉监管要求,使银行监管部门能够更加了解货币政策意图,为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有效协调奠定基础。

(4)建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在执行手段上的协调机制。针对当前货币政策窗口指导作用较弱的问题,要把中央银行窗口指导的意图纳入监管的内容、通过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如机构审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评价等,确保货币政策意图得到有效落实,从而进一步强化人民银行内部货币政策部门与银行监管部门之间的横向协调机制。

实际上,无论是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职能统一在一个机构之内,还是相互分立,在全球范围内都可以找到大量的范例,这是由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法制环境和市场发育程度以及金融体系的演变轨迹等多种因素所决定的,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范式。但是,在选择了银行监管和货币政策分立的体制之后,我们必须更为强调二者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如何借鉴国际上的经验为我所用,并结合我们的国情进行制度上的创新,是当前我国金融理论与实践所应共同关注和探讨的重大课题。

参考文献

篇(7)

    一、对外资银行实施监管的意义

    银行监管,是经济金融监管的一个分支,是由中央银行、银行监督委员会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有关机构,代表社会公众对银行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实施监督管理的行为。

    银行作为一国金融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担负着重大的社会责任。其能否稳健运行关系该国的经济、政治的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社会意义。因此,银行监管受到了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普遍重视。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纷纷根据本国银行业运行的实际情况对本国范围内的银行实行严格的监管。这里当然也包括该国境内的外资银行。随着经济的全球化,金融市场的界限越见模糊,外资银行大量存在于各国金融领域,它的高速发展给该国经济稳定和金融安全带来了多方面的影响。各国不得不加强对它的监管置于重要位置。但截至目前,理论界尚未形成完备的外资银行监管理论体系。各国的外资银行监管实践仍依靠原有监管理论体系的指导。对此,作者认为,外资银行本是银行,对其监管的区别主要来自各国实际情况的不同,而监管理论对它是完全适用的,也是十分必要的。中国尚属发展中国家,对发展迅速、影响日益扩大的外资银行实行审慎的监管,能维护国家经济稳定,保证国家金融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外资银行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和特点

    (一)外资银行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截至2007年10月,我国已有外资独资银行20家;中外合资银行3家;另有72家外国银行设立了130家分行,191家外国银行设立了241家代表处。截至2007年底,我国共批准汇丰、渣打、花旗等21家外资银行将在华分行改制为法人银行。(注:法人银行在业务范围、税收等方面享有优惠。外资银行随时可转为法人银行。)外资银行在我国发展十分迅速,现已具有相当规模。

    (二)外资银行的发展特点

    1.外资银行经营范围、业务范围不断扩大。2006年12月11日,我国对外资银行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外资银行不再受到行业和地域限制。外资银行发展进入加速阶段。依托成熟的市场营销策略,外资银行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不断扩大,对我国经济的影响力逐步加强。

    2.外资银行资产质量、盈利能力逐年提高。随着外资银行逐步熟悉我国市场规则,其经营状况日趋稳定,市场份额逐步恢复,盈利能力稳步提高,资产总额持续增加,仅2002年至2004年就从3330.5亿元增至5159.95亿元,占我国银行业资产的1.8%。

    3.参股中资银行速度加快。在《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指引下,外资参股中资银行的速度不断加快。外资银行参股中资银行,一是出于对长期经营战略的思考;二是希望借中资银行不受政策限制和网点设置完善之利,绕开各类限制,快速进入零售市场。如花旗银行和浦发行联手推出的花旗参与管理和技术合作的双币种信用卡就是这方面的典型。

    论文出处(作者):

    三、我国外资银行监管中的问题

    (一)监管法规不健全

    监管的有效性依赖于监管的法制化,而我国的金融立法严重滞后。引进外资银行已近20年,却无一部约束外资银行的专门法律。这使外资银行有机会利用法律漏洞规避监管,严重影响了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效力。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弥补了这些漏洞,但相关法规的健全工作远未完成。

   (二)监管方式单一

    目前,我国外资银行监管还停留在传统“经验式”管理阶段。主要实行报送稽核。监管部门对各外资银行报送的报表、材料进行全面分析,以确认其经营的合规性。而对于外资银行运营的风险性监管上处于空白状态。

    (三)监管资源严重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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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由于外资银行的开放性比较强,对其的监管需要高质量的资源。目前,我国外资银行的监管在资源方面相对缺乏。包括监管人员、信息系统等方面的不足。在监管人员方面,表现为量不足、质不高。尚未建立完善的认证制度和后续教育系统。在信息系统建设方面,缺乏灵敏、准确、高效的监管信息系统。在监管信息流程上,表现为低效率性。金融监管当局与相关机构缺乏信息交流。

    (四)缺乏与外资银行母国监管者的合作

    当今世界金融体系间的跨国联系不断加大,仅在某一国范围内考察金融监管问题已不能满足金融监管的需要。政府和金融监管当局要加强与各外资银行母国监管者的合作,以协调监管措施,降低共同面临风险。而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再这一方面尚处于十分被动的境地。

    四、对改进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建议

    (一)健全监管法制

    要加强外资银行监管,我国就必须结合本国实际,参照国际公认的准则(如巴塞尔协议),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监管法律,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外资银行法。从法制角度,规范外资银行的行为,授予监管机构足够的权利,为监管工作提供基础条件。

    (二)多元化监管方法和手段

    当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手段单一,落后,主要是现场与非现场监管,而且两者缺乏衔接。因此,必须使监管手段多元化,由行政监管手段向经济性、法律性监管手段转变,充分实施现场与非现场监管、外部审计、审慎监管会议、三方会议等多样化监管手段。

    (三)健全风险监管体系

    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多停留在合规性监管层面,而忽视了风险性监管。我国应根据巴塞尔协议的有关标准,制定严格、周密的风险监管体系,将外资银行的经营风险纳入监管,保证全面、客观、合理的实施监管。

    (四)建立监管人才培养和认证机制

    加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要依赖大量专门人才,监管当局应主导建立完善的人才培养和认证体系。可邀请高校等研究机构参与其中,确保培养认证机制的专业性。

    (五)加强信息交流,与各国监管机构坚强合作

    为了应对各国金融体系相互联系不断加强的现状,我国监管当局应主动同各国监管机构建立长期、高效的信息交流和合作机制。以协调各国监管手段,降低共同面临的风险。

    参考文献:

    [1]程芳,李仲明.银行业全面开放下外资银行的监管问题[j].甘肃金融,2007,(6).

    [2]耿明英.对在华外资银行不同商业存在形式下的监管探讨[j].武汉金融,2008,(4).

    [3]邓静.如何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j].决策与信息(财经观察),2006,(10).

篇(8)

《条例》和《办法》共规定了六种外资金融机构的形式,其中属于外资银行的有:

(1)外国银行分行,这是外国银行在华设立的分支机构,从数量上看占主要部分。

(2)外国银行代表处,指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因为其所从事的主要是非经营性活动,对其监管比较简单,本文不予讨论。

(3)中外合资银行,指外国金融机构同中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

(4)外资银行: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从《条例》对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者的条件要求来看,[注释]此处的外资银行应理解为外国金融机构在华投资设立的子银行,也有称为附属行的,为和标题中的总称外资银行相区别,本文将此类银行称为外资子银行。

从这样四种形式来看,对其管理均涉及到对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问题,这个问题极为复杂,即涉及到技术问题,也涉及国际间的协作问题。本文拟首先讨论近年来国际间所确立的对于跨国金融机构(主要是跨国银行)的监管合作原则,然后再分析其在我国的适用。

一、对跨国银行的监管原则

跨国银行是跨国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各国一般普遍接受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在其提交的《世界发展中的跨国公司:第三次调查》中下的定义:“跨国公司是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它在一个决策体系下经营,各实体间通过股权或其他形式密切联系”。跨国银行在本世纪发展迅速,各国对它的监管一般是基于两大类原则。

(一)股权原则和母国监管原则

所谓股权原则是指股东有权对其资产进行监督和管理,并承担责任。依此原则,跨国银行的总行必须对其所设立的分行和子银行进行监督管理和承担责任。而按照国际公法上的国籍原则,一国对其国民的行为、利益或其他关系,不论发生在境内境外,均可以行使管辖权,即跨国银行的国籍国可对跨国银行行使管辖权,由此可以推出母国负责监管跨国银行的原则。

对跨国银行实行控股权原则有一定的特殊性。公司法一般规定总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子公司则仅以所投股份承担有限责任。依此,跨国银行母行对其在我国设立的分行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但对其在我国设立的子银行和合资银行只承担有限责任。然而,普通公司法尚有对关联企业之间相互转移资产以逃避税收和债务的规制,而银行则本身既为经营货币的企业,在各个银行、企业之间货币的流入注出为当然之事,在此,对关联企业的限制就显得苍白无力了。很多国家因此禁止设立外资子银行,只准设立分支行,而允许设立子银行的国家也往往在立法中加重了母行的责任。如德国银行法为了保护德国境内债权人的利益,就在对外资子银行的设立条件中加重了总行的责任,要求(1)外国银行总行应提交保护说明书;(2)根据存款保护基金会的规定,要求外国总行提交赔偿保证书,保证赔偿该基金会为挽救子银行而可能遭受的损失。

(二)地方市场原则和东道国监管原则

地方市场原则引出的是东道国监管原则。外资银行在东道国活动,对东道国的经济秩序会造成影响,东道国家依据国际公法之领域原则当然有权对其进行管辖;另一方面,东道国为外资银行提供市场,可以直接了解当地金融市场和跨国银行分支机构的经营情况,由其对外资银行的日常经营情况进行监管比较方便和直接。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正是上文所述的跨国银行之间的资产流动性和银行的特殊性致使这两大原则在实践中存在着严重冲突。如甲国的A银行在乙国设立分行,因分行不具有独立性,故应归甲国监管。但如A行总行破产,则依法在乙国的分行也应同时宣布破产清算。但如该分行在乙国吸收存款,则其破产对乙国的经济秩序影响极大,极有可能产生连锁反应,乙国对此决不会坐视不管,从而产生了管辖权的冲突。

正是鉴于1974年原联邦德国的赫斯塔特银行和美国的富兰克林国民银行的倒闭风波,由国际清算银行发起,十国集团和瑞士的中央银行在巴塞尔开会讨论对跨国银行的国际监督和管理问题。1975年2月成立了常设监督机构“银行管理和监督行动委员会”,简称巴塞尔委员会,又称库克委员会。1975年9月,该委员会达成了第一个文件,即《对银行的外国机构的监督》。一般称之为第一个“巴塞尔协议”。

该协议是对两大原则冲突的第一次调和尝试。该协议认为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母国和东道国都负有监管的责任,双方应当分工合作。协议规定东道国监督外国分行的流动性和外资子银行的清偿力;总行则负责其外国分行的清偿力,对于子行的流动性总行负道义上的责任。此外协议还要求监督当局之间互通信息,克服银行保密法的限制,允许总行直接检查其海外机构,否则东道国则代为检查。该协议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极大的反响,但由于对两大原则的平行使用,不分主次,也引起监管责任的含混不清。

1978年巴塞尔委员会颁布了“综合资产负债表原则”,确立了综合管理法,即把跨国银行的总行、国内外分行、子行作为一个整体,从全球角度综合考察其资本充足率、流动性、清偿力、外汇头寸、贷款集中性及面临的风险。综合管理法的确立表明巴塞尔委员会逐渐偏向于以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同时突破传统股权原则的限制,将分行和子行均统一到一起计算,考虑到了跨国银行业的特殊性质。

在综合管理法的基础上,巴塞尔委员会对巴塞尔协议进行了重大修改。1983年修改后的巴塞尔协议出台,一般称之为第二个巴塞尔协议。此协议规定,把分行的流动性由过去的东道国负责改为东道国和母国共同负责,即基于综合管理法,总行从全球角度管理其流动性;子行的流动性则仍由东道国负责管理。同时,也要求总行开具保函,保证对子行提供备用信贷。关于清偿力,其规定分行的清偿力由母国负责;子行的清偿力由东道国和母国共同负责。母行所以负责,当然仍是基于综合管理法。对于合资银行,则由东道国负主要责任,但如果外国银行占有多数股权,则仍应由东道国和母国共同负责其清偿力。对于外汇管理,则由母国和东道国共同负责,总行负责管理其全球的外汇头寸,东道国则只管理其境内的外汇交易。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第二个巴塞尔协议体现了“以股权原则为主,当地市场原则为辅;母国综合监督为主,东道国个别监管为辅”的总体思路,对监督责任的划分比较明确,比第一个巴塞尔协议有显著进步。

在此之后,巴塞尔委员会的努力成果又表现为1988年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报告》,一般称之为《巴塞尔报告》,它规定了对国际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的统一要求,是对巴塞尔协议的具体化。

综合管理法当然也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

(1)综合管理法要求总行对海外分行和子行实行全面控制。母国对总行的监管往往和东道国的国内法,如关于银行保密等义务相冲突。1984年著名的香港美国大通银行案即为一例。[注释]

(2)综合管理法注重强调母国的监管责任。一方面,目前著名的跨国银行的母国多为发达国家,容易造成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侵害;另一方面,强调了母国监管责任,也会使东道国放松管制以吸引外资的进入,从而造成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不力。

(3)综合管理法允许总行对其全球的分行和子行进行资金的内部调拨,这往往容易使东道国的有关管制落空;并且资金的内部转移也有可能对东道国的经济秩序、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尽管如此,综合管理法在目前仍不失为比较合理和全面的一种监管办法,为各国所采用。美国在1991年底通过的《加强外国银行监督法》规定:除非外国银行在其原籍国(母国)受到全面的监督,且承诺依美国金融管理机构之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否则该银行不得在美国境内营业。同时还规定:外国银行在美分支机构与美国银行一样适用美国国内的银行法规;美国联邦储备局有权核准外国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命令其停止营业,或是对之实施金融检查。美国对外国银行的监管就是一个适当分配母国监管权和东道国监管权的好例证。而欧盟则一方面规定了各会员国金融机构应符合的最低标准,如最低资本额及经理、董事的任职标准等;另一方面采取“互相承认”原则,即各会员国(东道国)必须承认其他会员国就其金融机构所发之执照以及依该国法令所准许之营业项目。相比而言,欧盟的方法过于强调母国监管,但因过于放松东道国的监管,而不能同时保证跨国银行受到全面的监管。所以,欧盟目前亦拟采用类似美国的监管制度。

二、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来看,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部分吸取了美国《加强外国银行监督法》的优点。这主要表现在强调申请在我国设立各种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者,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要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但从总体来看,我国是不承认以综合管理法为基础的第二个巴塞尔协议确立的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的。我国既允许设立分行,又允许设立子银行和合资银行,对业务范围未加区分。但只要求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要提供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从监督管理上,我国区分子银行、合资银行与分行,对前两者有注册资本、资本充足率、同一贷款上限等风险管理要求;对分行则无这些要求。可见,我国是以普通公司法原理来对待这两类外资银行的,将前者作为独立法人处理,承认其总行只承担有限责任,而这一点,我们前面已谈过,是不符合跨国银行的特殊性质的。同时,我国如果过于强调东道国的监管,会在国际合作方同遇到困难,与强调母国监管的国际惯例相冲突,容易受到他国的对等对待,既不利于引进外资,也不利于我国银行在国际上的竞争。

总的来说,我国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方面,面临着两个矛盾:一是吸引外资的需要和加强监管的矛盾;二是作为东道国监管原则与母国监管原则的矛盾。第一种矛盾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引进外资银行对我国会带来诸多利益;另一方面我国又担心外资银行可能带来的负效应而要对它进行监管,监管力度不够的话,负效应无法抑制;但如监管过于严格,在当今世界各国竞相放松金融管制的环境下,我国又会失去投资吸引力,达不到引进外资银行的目的。如何保持适度的监管,看来确实是一个难题。第二种矛盾是对跨国银行监管的基本矛盾,上面已着重讨论过,此处不再赘述。

篇(9)

中图分类号:F83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7)11-0066-04

一、银行业开放后我国外资银行的发展现状

我国在加入WTO之前,对外资银行业务限制比较严格,比如只能对在华外资企业、规模较大的“三资”企业和非居民提供外汇贷款、中间业务。在加入WTO后,也是选取特定城市来开放人民币业务,如2001年初12月,首批开放了深圳、上海、大连、天津4个城市的人民币业务;到2005年底,向外资金融机构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城市扩大到25个。但自2006年12月11日起,我国正式向外资银行开放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并取消外资银行开展业务的地域限制以及其他非审慎性限制,在承诺基础上对外资银行实行国民待遇。截至2006年12月底,共有22个国家和地区的74家外资银行在我国25个城市设立了200家分行和79家支行;外资银行经营的业务品种超过100种,其中115家外资银行机构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此外,在华外资银行本外币资产总额1033亿美元,占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资产的1.8%,存款总额397亿美元,贷款余额616亿美元。[1]

外资银行的全面进入对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它不仅会引入先进的经营和管理理念、改善公司治理结构,而且在促进国内银行技术创新和业务创新方面发挥其特有的作用。但外资银行的全面进入,对我国银行业的冲击在所难免,而银行业本身的特殊性使得其作为国家的经济命脉与国家金融安全密不可分。因此,全面把握金融业开放带来的机遇与挑战,完善外资银行监管体系,创造稳定、安全的金融环境,是我们当前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006年以来,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进入了审慎性运营阶段,即基本取消限制性运营监管,实行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审慎性监管。同时从2006年5月份起,在华的所有外资银行逐渐被纳入银监会推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信息系统。这种专业化的监管有利于提高我国银行业监管效率,实现金融业的高效、安全、稳定,并最终促使宏观经济的健康发展。但由于我国目前实行分业监管体制,而外资银行大多实行混业经营,因此增加了监管的难度和成本。

(一)市场准入方面

1.在准入条件上。2006年11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及中方惟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惟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商业银行,且在我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拟设分行的境外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初次设立分行的,在我国境内已设立代表处两年以上。[2]这种限制股东身份、规定高额的总资产的要求,使得很多外资银行对进入我国市场望而却步。同时也表明我国监管部门在外资银行准入环节上将重点放在资产总额这样的硬件上,忽视内控机制、资本充足率、管理素质等软件因素。而事实上这些因素对于风险的防范起着第一位的作用。政府的外部监管有效与否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这些因素。

2.在外资银行开设机构的组织形式上。根据《条例》规定,有以下四种形式: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和外资银行代表处。除此之外,外资银行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进入方式:参股或并购中资银行。这种方式不同于中外合资银行,外资银行以参股或并购方式进入我国市场不仅可以规避既有的外资银行新设机构审批机制,绕过一些业务限制,而且可以充分利用中资银行的网点和资源,进行业务拓展,分享我国银行业发展的丰厚收益,这也是外资并购国内银行蔚为风潮的原因。为此,我国《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规定:将单个外资金融机构参股比例达到或超过20%的被投资中资银行、多个外资金融机构合计持有股权比例达到或超过25%的被投资非上市中资银行,将按照中外合资银行实施监督管理。[3]

不同的组织形式意味着不同的风险系数。从监管的角度看,外国资本渗入最安全的形式是代表处,最危险的则是参股与并购的形式。由于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能力比较薄弱,如果采取设立分行的形式,依据《巴塞尔协议》所确定的跨国银行监管的母国并表监管原则,分行的生存能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母国的有效监管。当外资银行通过分行经营时,东道国更多的依赖于外资银行的母国的监控水平,分行只是外资银行在东道国的延伸,它可以要求母行承担主要的监管责任,并可以要求母行提供担保。[4]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对其监管的不足。而如果通过参股或并购的方式,由于并购进入方式相对于传统的“商业存在”进入方式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不可能简单地套用现行关于合资银行设立的法律加以规范,即按照中外合资银行实施监管的外资金融机构参股的中资银行,其在具体监管措施上区别于外资银行和纯粹的中外合资银行。这对监管者提出了一个崭新的问题,需要监管部门引起足够的重视来完善这一监管盲点。

(二)市场运行方面

1.外资银行在税负中享受的超国民待遇。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给予了很多优惠条件,尤其在税负上。按照目前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税率优惠政策,设立在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银行,其来源于特区内的营业收入,从注册之日起5年免税;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其经营业务所得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从获利年度起,享受“一免两减半”的所得税优惠。而中资银行一律适用33%的企业所得税率。[5]此外,从流转税看,按照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表面上看,内外资银行的政策是一致的,对一般性贷款按利息收入全额征税,对外汇转贷款按利差征税。但实际上,由于内资与外资银行的收入结构存在明显差异,内资银行的收入主要来自于存款利息,中间业务收入只占5%;而外资银行的中间业务收入要占全部收入的50%,而且大多是外汇贷款,因此,中资银行的营业税负担要远高于外资银行。

2.资本充足率管理。根据中国银监会在2007年7月3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我国外资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6]虽然这一资本充足率达到了巴塞尔协议的要求,但相对其他大多数国家而言,却仍然偏低。一些国家从谨慎角度出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英国要求外资银行核心资本的充足率最低达到6%,大多数情况下为8%左右,对总资本要求一般达到12%―15%。[7]另外,《决定》没有规定外资银行的资本界定和风险资产的计算。

(三)市场退出方面

作为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最后一个环节,市场退出绝不仅仅是消极被动的事后处理过程,而要积极发挥相应措施对陷入危机的银行进行补救。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可以起到稳定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减少挤兑的可能性,保护金融体系的安全。而目前我国无论从法律法规还是从市场化操作看,对外资银行退出方面的监管几乎是一片空白,既无存款保险制度,也无最后贷款人制度,同时也缺乏金融危机应急措施。2004年,我国有20多家外资银行不良资产情况并不低于甚至高于中资银行平均水平。面对日益激烈的竞争,外资银行并不都是也并不总是市场上的赢家,经营不善的外资银行也存在被市场淘汰的可能。所以,监管部门应该对外资银行的市场退出情况尽早拿出应对方案。

三、完善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对策建议

(一)调整市场准入策略,适应经济发展需求

作为对外资银行进行监管的第一道屏障,市场准入监管对我国金融发展策略的顺利实施具有重大意义。在当今世界各国将限制性监管向审慎性监管转变的过程中,我们应该看到,限制性准入监管已不适应我国经济、金融的发展需要,因此监管部门要转变监管理念,以审慎性准入原则为基础,结合我国具体国情,进一步完善我国外资银行准入条例。

1.合理调整外资银行的准入条件。近几年来,我国金融持续高速地发展极大地推动了社会经济的进步,且可以预计的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这种情况还将持续。而我国对外资银行进入设立高标准的资本金和总资产的要求,不利于引入拥有大量优质资金的外资银行,因此,笔者建议应适当降低资本金要求,同时增加对影响银行风险程度的其他因素的考核。如内控机制、经理人素质、资产规模、母行所在国的监管制度及对其监管状况、是否享受母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等因素。

2.进一步完善对外资银行准入形式的监管。虽然我国《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单个外资金融机构参股比例达到或超过20%的被投资中资银行、多个外资金融机构合计持有股权比例达到或超过25%的被投资非上市中资银行,将按照中外合资银行实施监督管理。但其对参股比例没有设定上限,使得外资银行以参股或并购方式进入我国境内存在潜在的金融危机,国内银行易被外资银行渗透。因此,有学者提出,单个外资银行参股比例应限制在10%以下,外资在一家本国银行参股总额的比例维持在33%以内,可以保障外资参股不会对我国的金融业带来实质性威胁(陈已昕,2001)。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有必要根据参股或控股对象的不同以及时期的长短做进一步的分析。比如对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只允许参股,不允许相对控股;对于一些地方性股份制银行和其他中小银行允许相对控股等。

(二)市场运行方面实行合规性监管和风险性监管并重的政策

1.取消“超国民待遇”政策,建立公平的竞争环境。自2006年12月11日正式向外资银行开放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并取消外资银行开展业务的地域限制以及其他非审慎性限制后,我国已无必要对外资银行继续采取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否则,将会使中资银行陷于不公平的竞争环境中,导致国内银行业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有学者认为,可以逐步取消外资银行的税收优惠政策:一是取消外资银行从注册之日起可享受免税5年的优惠,可考虑减少为2年,后3年收取营业税;二是两年后,取消外资银行从获利年度起享受“一免两减”优惠,征收营业税;三是五年后,完全取消外资银行的税收优惠,征收和国内银行同等的税赋。这样可以提升国内银行的竞争力,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国民待遇原则。[8]另一方面,笔者认为,鉴于我国金融业已正式对外开放,政府应该考虑修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涉及外资银行税收的部分,从而为中、外资银行的竞争提供一个公平的环境。

2.适当提高资本充足率。尽管目前我国有对外资金融机构8%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但这主要是针对外资金融机构设立时的审查,缺乏平时经常性地对外资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加以监控。此外,8%的资本充足率规定虽然已经达到了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要求,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在华外资银行的资本充足率都超过了10%,因此资本充足率8%的要求对于大部分外资银行而言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应该适当提高资本充足比率,使这一指标真正起到“防火墙”的作用。另一方面,对资本充足率的量化指标固然重要,但还需考察外资银行的经营管理能力、盈利能力、市场风险等诸多因素,以对银行经营状况、资本素质做出总体衡量评价。同时,我国法规仅涉及利用资本充足率、风险加权来控制信用风险,而忽略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所提到的其他风险的控制,因而还应采用资金差额管理法、VAR方法等方法对利率风险、市场风险、汇率风险、操作风险等加以控制。

此外,还应该完善资产风险权数的规定。现有规定按资产风险程度设定的风险权数为五类,但仅考虑了对表内资产的计算,对银行表外项目的监管则未涉及。而业务表外化使外资银行在不增加资本的情况下扩大经营规模,潜伏着一定的经营风险,因而可以借鉴巴塞尔协议体系的做法,运用信用换算系数对不同类型的表外业务项目和交易的信用风险进行分析,把表外业务也纳入监管,堵塞表外业务风险膨胀的漏洞。

(三)加强和完善市场退出监管,强化危机补救能力

1.健全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完善紧急援助措施。目前我国要健全完善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使得监管部门的行为有法可依,并为外资银行自身提供风险参考,同时可以赋予监管当局做外资银行破产申请人资格。另外,由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者,对陷入危机的银行进行财务援助和实施抢救行动,被认为是一国金融体系的最后一道安全防线。所以我国可以采用的紧急援助措施有:一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外资银行所在国共同进行援助;二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担保,组织大银行进行兼并或者接管。

2.加强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根据巴塞尔委员会对跨国银行加强合作的要求,母国银行监管当局是第一监管人,对跨国银行承担首要的监管责任,所在国监管当局应配合协助监管,双方应充分协作。据此,我国要加强与外资银行母行、外资银行母国监管当局的监管信息交流,力争实现跨境监管,即将一家银行的境内外机构、境内外业务进行并表监管,双方并对有关问题进行定期协商交流。同时,为了提高监管效率和效果,对外资银行融合银行、保险、证券的业务实施有效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真空,为维护金融的稳定起到重用作用。

参考文献:

[1] 翁郁. 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现状及其改进[J].上海金融,2005,(6).

[2] 蒙斌,杜宽旗.外资银行与我国的金融安全[J].市场周刊,2004,(9).

[3] 唐淑君,刘洪.对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研究[J].特区经济,2006,(5).

[4] 郑大行.我国外资银行监管问题的探讨[J].海南金融,2003,(5).

[5] 王海滨.入世后加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工作的设想[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3,(5).

[6] 郑泽华.加强和完善在华外资银行监管[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5,(3).

[7]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Z].2007.

[8] 初铭鹏. 国外经验对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启示[DB/OL].人民网.2007,04.

Research on Problem of China's Supervision of Foreign Banks after Opening up of Banking Industry

MA Xu-dan

篇(10)

中图分类号:F83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6)08-0064-03

我国网络银行发展的实践证明,网络银行不但具有传统金融的高风险性,而且还衍生出许多新的风险类别,使得网络银行风险监管的作用凸现出来。

一、网络银行风险与监管要求

1.网络银行混业与全球化经营的现实,需要强化风险监管

网络银行通过企业金融业务、银证转账、银期转账、证券基金业务等,增强了银行产品与证券、期货、企业金融等机构的连通性,形成了混业经营的现实。利用混业模式,一方面银行增加了为客户提供服务的能力,分散经营风险,也符合混业经营的国际银行业发展趋势;但另一方面也使得银行风险具有更明显的系统性,金融市场、金融资产、各类金融机构联系更加密切,相互交织成一个复杂的经济体系,各子系统风险能快速扩散到其它金融部门。因此需要加强网络银行风险监管,确保网络银行安全,防范系统风险的形成与扩散。

网络银行基于Internet开展业务,显著特点之一就是打破了国别和地理上的限制,缩短了不同区域人与人之间的距离,使远程交易等经济活动成为可能。互联网的全球化与跨国界性,使得网络银行业务具有无国界性,通过计算机与网络,网络银行可以在瞬间将巨额资金从地球的这一端传送到地球的另一端。业务的全球化在增加了资金运用效率和调整快捷性的同时,也增加了业务的风险:大量资金的突发性转移无疑会加剧金融市场的波动,造成整个金融体系的不稳定。因此,与业务风险的全球性相对应,网络银行风险监管也必然要求建立全球范围的风险管理体系来防范业务全球化的风险。

2.信息不对称依然存在,需要加强风险监管

通常认为网络银行可以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发生,但实际运行中却产生了更多的信息不对称:

(1)网络银行的产生使得金融业的专业性分工越发细化,专业化程度更强,加剧不同行业间的信息差别,形成信息不对称的基础。

(2)新旧信息技术替代频率将加快,技术的变化速度大大地超过了人们知识的更新速度,因而处于信息劣势。

(3)网络银行中的信息,尤其是技术、管理信息具有公共物品性质,若在市场中充分共享就会导致核心技术机密的外漏,出于保护商业秘密和减少搭便车行为的考虑,信息供给者有减少信息披露的倾向,导致信息披露不足具有内生性。

(4)通常的商品在购买前,可由客户去体验商品的特性、使用方法等,通过购买前的触摸、掂量、试用和查验来辨别商品的质量与性能,消除部分信息不对称;而网络银行产品则是一种经验产品,客户对产品的具体功能、使用环境要求、使用技术及存在的缺陷等均不能全面了解,只有成为网络银行的客户后才能准确地知道,这加剧产品信息的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是传统银行监管的重要依据,由于网络银行中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与加剧,需要通过有力的监管来校正市场信息的不对称,防范风险。

二、目前我国网络银行风险监管现状

自1998年开办网络银行业务以来,网络银行业务一直得到各商业银行的普遍重视,但总体上看目前的网络银行风险监管仍存在着许多不足:

1.风险监管的法律环境不完善

网络银行已开办多年,但仍没有网络银行方面专门的立法,原有《商业银行法》、《合同法》、《刑法》、《民法》及相关法规都未对网络银行的有关法律问题做出过明确解释。

网络银行交易主体各方的关系(即客户、商业银行、网络服务商、网上商户和金融认证机构等)没有法律进行调节,责、权、利及纠纷界定不清;作为跨国界的业务交易平台,网络银行容易产生管辖权、法律适用性、知识产权等法律界定问题,但目前尚无专门法规来规范。

黑客问题深深困扰着网络银行,在我国金融法规中,对黑客问题的处理和预防存在着模糊之处,《刑法》中量刑也很轻,不足于威慑黑客犯罪行为;作为故意犯罪,网络银行内部工作人员作案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害和影响,但目前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来制裁。

2.行业的风险监管存在着许多不足

行业规划的不足,造成我国网络银行发展整体上缺乏统一和长远的发展规划,各家商业银行的业务系统自成一体,业务标准不一,系统、技术标准各异,不利同业服务联合与行业间的合作。

网络银行的硬、软件标准、数据加密强度、密码设定、通讯安全控制等核心安全技术,传输数据包括格式、用户接口(如IC卡)标准等关系安全的技术参数,目前仍没有相应的行业标准。

已有的网络银行认证建设各自为政。已建成的中国金融认证中心(CFCA)颁发的电子证书,远没有覆盖网络银行的客户,各商业银行的网络银行认证多采用自己的认证体系。从宏观上看,不仅影响网络银行证书服务的效率,而且各家银行重复地开发认证系统,对社会资源也是一种巨大的浪费。

3.已实施的风险管理规定存在着不完善

《电子签名法》的出台有利于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但目前的电子签名法中对客户的安全教育并没有相应的要求;对目前证书存放在IE中和容易被导出的风险,也没有相应的防范规定;对中国金融认证中心(CFCA)与其他商业银行自建认证中心的法律地位问题也没有明确的解决方案。

已颁布实施的《网络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显然带有一些过渡性特征,对于一些重大问题的规定仍然不够深入或并未触及,并且条文明显过于空洞,可操作性较差,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

4.现有的风险管理模式受到了挑战

网络银行混业经营的现实,使得现有监管体制的分业监管受到冲击;目前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以现场监管为主,在网络银行条件下,银行柜台虚拟化、操作无纸化,对常设金融机构监管的模式受到挑战。

商业银行在风险控制过程中,目前控制主要是表现为事后控制,事前规划、事中监测与控制明显不足,风险控制措施表现出很强的事后补救性;在风险控制手段上,表现出很强的静态性,不能随着业务的发展而不断地调整控制策略与方法。

5.监管面临着人才的约束

网络银行业务的综合性、高科技性对监管人才提出更高的要求,但目前监管当局远没有形成一支满足监管业务发展需要的专业人才队伍。网络银行也对临柜人员、营销人员和科技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要求很高,但目前各商业银行的复合人才的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形成了制约网络银行向纵深发展的瓶颈。

三、强化网络银行风险监管的对策建议

1.完善网络银行风险管理的制度环境建设

加大网络银行的立法力度,制定调整网络银行业务关系的法律、法规,明晰网络银行各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制订《数据保护法》、《电子资金划拨法》、《信息和通信服务规范法》等,对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则,如:《商业银行法》、《刑法》、《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相应调整,逐步形成有法律许可、保障和法律约束的良好制度环境。

尽快补充和完善刑法上金融计算机犯罪的种类及相关条例,对利用电脑实施犯罪行为进行严惩;加强《刑法》中量刑力度,威慑黑客犯罪行为;制定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明确规定,以保护客户的正当权益。

2.加强监管当局对网络银行的外部监管

以法律明确监管当局对网络银行的监管职责,确定对网络银行产品的监管内容和总则,使得监管有法可依;综合运用市场调节手段、法律手段和政策手段,引导网络银行发展,通过政策选择激励网络银行的业务发展方向。

明确将网络银行监管目标调整为降低业务风险,保护客户利益,以显现对客户利益的维护,借以促进网络银行业的发展。为适应网络银行混业经营的事实,网络银行监管体制应逐步调整为功能型的监管;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当避免对网络银行采取重复的监管措施,设定信息共享制度,相互开放信息资料库,彼此承认对方监管结果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从而减轻被监管者的负担并减少监管的成本。

可在银监会或人民银行的机构中设立网络银行监管机构,专门负责网络银行的监管,跟踪、研究和管理网络银行的运作机构,负责对网络银行进行定义与解释、制订信息统计报告规范、研究发展模式、进行协议比较与推广、进行信息披露、法规审查、制定风险防范预案等。

实施灵活规定市场准入监管制度,按照开办网络银行业务主体和其申报经营的业务不同,实行不同的市场准入原则;加强日常监管,网络银行须接受各监管机构的日常检查,除资本充足率、流动性等检查以外,还包括交易系统的安全性、客户资料的保密与隐私权的保护、电子记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等检查;对网络银行普遍建立相关信息资料、独立评估报告的备案制度;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制定安全可靠的信息备份方案,保证网络银行在退出市场的时候使得客户的利益不因信息的缺失而造成损失。[1]

促进网络银行业他律性监管、自律性监管的发展,定期组织行业内部的交流会议。加强社会监督力量、外部审计及社会信用机构的参与作用。调整监管方式,对网络银行要实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的办法;在现场检查中监管者可在业务后台直接调取网络银行真实数据;加强非现场监管力度,要求网络银行定期提供数据报告外,还应当要求网络银行定期将其备份的电脑数据提交给监管机构。

建立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网络银行应该制定比传统银行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规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信息披露的内容、格式、频度及职责等,通过财务报表、网上公示等披露手段披露有关网络银行的信息。

3.制定和完善网络银行监管的行业标准

制定网络银行相应的硬、软件标准、数据加密强度、密码产品、通讯安全控制措施等业务的核心安全技术等国家标准;对传输数据格式包括格式、用户接口(如IC卡)标准等关系安全的技术参数提出严格的最低限要求;规范网络银行业务开办行的安全检测评估技术报告,对于系统是否达到安全要求,是否存在着技术漏洞,都由相应的授权技术机构进行相应的技术评定,并由技术评定机构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加强国内网络银行的CA管理,早日结束CA认证各自为政的局面,真正实施全国统一的金融认证,同时完善证书发放、证书更新、证书查询、证书作废等管理。

进一步完善《电子签名法》和《网络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增加其可操作性和制度规定的严密性;加强对电子货币交易的监控,建立起对电子货币发行、流量、统计的监控体系,对电子货币应视同传统货币,对其发行的电子货币余额要求在中央银行存有相应规模的准备金。

4.促进商业银行内控制度建设与强化风险管理

利用监管当局的权威性,促进商业银行完善网络银行的内控制度,规范风险管理流程,强化岗位之间、环节之间的监督制约;要求商业银行健全风险管理制度体系,制定覆盖全部业务的风险管理规章制度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建立分级授权控制制度;按照操作权限相互制约的原则,严格业务授权;整合工作流程,规范前、中、后台业务运作程序,坚决杜绝逆程序操作现象的发生。分析可能出现在申请、交易和注销网络银行中的风险点与类别,对风险实施严格的程序控制。[2]

采用成熟的技术手段来建立网络银行系统实时安全监测和事故预防系统,对网络银行的安全实时监控和定期安全扫描,监控违规操作、调查反常事件等;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监测指标体系,利用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定量分析模型和预设的各种限定性比例,进行零距离、超时空的风险监测,量化描述,对潜在的风险暴发点进行预判,实现风险预警。

引入风险应对规划,根据风险偏好和各类风险的特性,明晰各类风险的应对政策,建立网络银行“风险库”和“风险控制工具库”,明确各种风险应对措施的适用范围,建立应对措施方法体系,提高风险应对过程的科学性。[3]

培育良好的、独具特色的风险文化,推行涵盖事前监测、事中管理、事后处置的全过程风险管理行为,引导和推进风险管理和业务的发展。通过有效的专业知识、制度安排和安全意识,把风险管理的责任扩大到每一项经营活动中,并内化为员工的工作习惯、职业态度和敬业精神。

加强对全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全体员工的风险管理理念,树立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执行政策一丝不苟的良好职业操守,把风险教育作为内部培训和员工发展的一个基础组成部分。

5.加强风险监管与控制的国际间协调与合作

在网络银行背景下,要有效地管理风险,各国管理当局必须通力合作。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监管当局应主动寻求与其它国家金融监管机构进行必要的合作,吸取国际上法律监管的最新成果;对于可能出现国际司法管辖权的冲突,应积极同国际组织或有关国家的金融监管当局及时交流信息,强化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措施。

6.加快人才队伍建设

加强网络银行监管体系的人才储备。加强对高级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应着眼未来,认真考虑这些人才的培养渠道、培养方式,为我国网络银行的发展和监管积蓄力量,不断强化监管体系的人力资源基础。面对目前我国网络银行风险管理人才不足的现实,商业银行应确立人才培养目标,进行人才队伍和结构的整合再造,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既懂信息技术又熟悉网络银行运作又精通风险管理的超复合型人才梯队。要保证风险管理人员的数量和质量,必须尽快充实对风险监测、预警、规划、控制和处置等各类风险的管理人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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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以及相应地将银行监管职能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立出来,客观上提出了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进行有效协调的问题。目前看来,在货币政策职能与银行监管职能分离后,二者之间的协调是否有效,需要我们深入地探讨二者的互动关系,进而在此基础上分析二者协调的主要途径。

1 从宏观角度进行规范分析

1.1 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于经济周期而言具有不同作用

无论是货币政策,还是银行监管,都是在同一宏观经济环境下进行的。从宏观层面考察二者之间的互动关系,最为突出的就是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对于经济周期的不同作用机理。货币政策对经济的调控通常是逆经济周期的,而银行监管通常是顺经济周期的,这两种矛盾的特性在银行体系自然会产生不同的影响,例如,下调利率能够降低银行的筹资成本,增强流动性,但是会加大通货膨胀的压力。在经济高涨时期,银行经营效益好,风险低,银行监管对银行经营的风险约束相对来说较松,银行本身经营的难度也低,此时货币政策则需要注重预警性地进行适度反向操作,如提高利率水平、控制货币供应量、对特定部门进行信贷控制等,这显然会加大银行经营的成本;在经济衰退时期,银行业务拓展困难,银行监管对银行经营的风险约束较紧,对于银行新增的不良贷款也更为关注,银行的贷款投放当然也就更为谨慎,此时货币政策可能采取的扩张性政策难以在银行系统得以传导。因此,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合作,首先应当是在宏观层面的合作,在于对经济周期的判断取得共识之后,分别在各自的领域采取相应的、并且不直接冲突和抵销的政策措施。

1.2 银行体系风险特征决定了银行监管与货币政策必须进行良性互动

银行体系与证券、保险体系存在很大的差别,银行的资产和负债在流动性方面具有不对称性,通常具有错配的缺口,银行部门十分容易遭受挤兑的冲击而传染到整个金融体系乃至经济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银行因为其强烈的公共性和外部性而具有公众公司的许多特征。因此,银行体系风险具有宏观性、系统性的特征,其风险主要集中于宏观层面,且一旦发生对经济的冲击面非常大,而证券和保险的风险主要是微观性的、是与投资者相关程度较高的风险。正因为银行监管和银行体系的稳健程度与宏观经济形势密切相关,因此,仅仅从银行体系风险的宏观性和系统性来说,央行与银行监管部门的协调的重要性,将远远超过央行与证券和保险领域的监管机构进行协调的重要性。

1.3 市场环境的发育程度也决定了宏观层面的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的有效协调

对于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的分工而言,一般的认识是,货币政策着眼于宏观层面,银行监管着眼于微观层面。这实际上是一个似是而非的划分。从货币政策运作的环境看,没有商业银行微观行为的市场化改进,货币政策的实施在目前的环境下往往也是难以着手的。在较为成熟的金融市场环境下,商业银行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能够基本有效地对货币政策的宏观信号作出反应,此时货币政策当然无需强调对商业银行的直接信贷控制,而更多地依托市场化的间接调控手段,银行的监管实际上也是采取激励相容的市场化手段。但是,在商业银行体系市场化程度有限、商业银行主体的自我约束能力不足的阶段,货币政策如果不能介入商业银行的信贷运作行为,就难以有效地传导到经济运行环节,此时必然需要商业银行和监管部门的积极合作。

2 对运作层面的实际考察

2.1 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分立后应防范可能出现的决策效率降低

如果说将银行监管与货币政策独立,是为了防止原来在央行内部可能存在的角色冲突的话,那么,二者的分立从运作层面也提出了一个决策效率的问题。在呼吁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职能分立众多理由中,怀疑央行因角色冲突而对金融监管难以中立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但是,在实际运作中,这可能是一个“伪问题”,因为在央行缺乏足够的独立性的前提下,如果央行与银行监管部门、或者其他宏观部门就宏观政策动向、金融风险和金融稳定应采取的措施产生分歧并争执不下时,最终可能还是会集中到国务院层面进行统一决策。从这个意义上说,央行和银监会的分立,实际上只是把原来在央行内部可能存在的角色冲突更多地转移到国务院层面,而这一转移必然会导致决策效率的一定程度的降低,这显然对于货币政策的实施、或者金融风险的防范都有不利的影响。这种决策效率可能出现的降低,最为集中地体现在央行的“最后贷款人”角色的行使上。实际上,如果央行身兼二任,则无论货币政策的基调是紧缩还是扩张,保持银行体系的稳定也是一个重要的参考目标。但是,在银监会作为单纯的银行监管机构独立承担机构监管职能之后,因为银监会并不能为陷入困境的银行提供流动性;而央行要妥当运用“最后贷款人”职能,必须充分了解具体银行的经营状况,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职能的分立使得央行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能时将更多地依赖银监会对银行困境的判断而不是自身的判断,其中显然存在实施效果下降、运用过滥、过严、过迟等,或者在央行与银行监管部门难以形成共识时需要国务院层面的决策,从而可能错过防范银行危机的最佳时机。

因此,在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分立的条件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之间的组织协调机制相当关键,否则只能是决策效率的迅速下降。在此基础上,货币政策的独立性也值得关注。

2.2 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信息共享应当成为二者协调的基本前提

一般而言,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在两个机构之间协调,协调关系较弱,协调成本较高,但有利于强化货币政策的独立性,防止相互干扰。目前,德国、英国、日本和韩国等国家都实行外部协调的方式。然而无论是货币政策决策,还是银行监管决策,都是基于对银行体系大量信息的分析之上的。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操作都是以一定的银行体系的传导机制为前提,可以说几乎所有的货币政策操作,例如利率调整、公开市场操作,都必须立足于对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的深入掌握。更为重要的是,银行监管信息也是中央银行及时高效地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责的基础。与此同时,货币政策操作必然会对银行体系的经营形成多方面的影响,也需要银行监管部门及时把握、进而采取相应的对策来指导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