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私募基金的监管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合格投资者的原则要求是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关规定如下:
2.单位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3.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
4.采取母子基金方式的,穿透审查最终投资者。
5.基金份额受让人同样应具备合格投资者条件。
(二)合格投资者的评估
《监管办法》要求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评估。评估方式为问卷调查,评估依据是投资者填写的问卷信息和提供的文件。
投资者提供虚假信息或文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监管办法》并未要求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提供信息和文件的真实性进行调查。
(三)投资者数量的计算
1.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数量。合伙制基金不得超过50人,公司制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超过50人。
2.穿透计算原则:采取母子基金方式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二、私募的判断:沿袭负面清单规定
(一)规定了什么不是私募。
《监管办法》沿袭了有关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列举了什么不是私募,即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二)没有规定什么是私募。
《监管办法》没有明确什么是私募或判断标准,从法理而言,上述负面清单之外的所有募集行为都应是合法私募。
私募发行原则上应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销售机构通过与合格投资者(或其代表人、委托人)直接沟通进行。
在美国,基金管理人或基金销售机构分发有关发行人信息数据的材料是允许的。据此基金管理公司应可进行不涉及特定基金产品的形象宣传或品牌推广。
另一方面,私募基金较少信息披露的特征使其即使在美国也处于隐秘状态。如果没有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大出风头以及后来1998年发生的长期资本管理公司(“LTCM”)崩溃事件,恐怕世人现时所津津乐道的对冲基金(Hedge Funds)也会继续处于韬光养晦的面纱之下。因此,目前世界上对于私募基金的研究和了解仍旧是不完整的,这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的运作及监管研究无形中形成了另一障碍。
出于上述两方面的考虑,笔者对于本课题的研究思路基本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即:(1)以成熟市场中的私募基金运作与监管模式为参照;(2)在具体私募基金的研究对象方面以目前曝光度最高的美国对冲基金为主;(3)研究重点不在于求全,而是针对我国未来私募基金发展进程中的运作问题和监管模式尝试提出一些有益的解决思路。本文后续的内容基本上是围绕着这三个方向而展开的。
可以认为,我国目前尚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私募基金。这里涉及到基金组织形式本身和社会经济环境两方面的问题,在目前《投资基金法》的立法过程中实际上已有反映。首先,在社会信用机制效率低下的背景下,监管方对于信托行为的控制存在逐渐强化的趋势(例如在信托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信托成立”及“信托生效”分离辨别,很明显是立法机关对于社会信用状况缺乏信心的表现)。没有民间信托行为的健康发展,探讨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监管是缺乏其土壤的,而政府是否有魄力让私募基金获得自由发展的空间仍然不可预知;其次,鉴于我国潜在私募基金的资金影响约在7000亿人民币左右,政府很难对如此巨大的经济资源放任自流,“加强监管”不会只是一句口号,而是涉及了相当复杂的利益分配关系和政治考虑。
从私募基金本身来看,在缺乏上述环境支持的情况下,我国的私募基金有可能一开始就处于畸形状态。如果这种经济格局不出现实质性变化,那么无论在私募基金的组织结构、运作模式、监管政策还是业绩评估方面,都很难指望出现一种合理、公平、客观的约束及评价机制。对比现在常常被作为私募基金对立面而加以标榜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情况,不能说这种担心纯属过虑。
应当指出的是,除了对冲基金外,其他类型的私募基金都处于较为隐秘的状态(大部分是与涉及商业机密有关),而且数量相对较少,从而令针对其运作模式的外部研究难以深入。因此,我们将明确下面的探讨范围地仅针对公开信息相对较多的对冲基金。若非予以特别指出,则下述“私募基金”概念一般意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或“对冲基金”)。不过,同样显而易见的是:这些研究的结论未必能够类推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私募基金。
对于美国对冲基金运作及监管环境的分析表明:美国对于对冲基金的监管并非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而是有意识地为这一自由经济的产物留下广阔的发展空间。多元化的投资主体结构对于成熟健康的证券市场来说可能是较为适宜的,而且出于对社会信用体系的信赖(尽管这一体系不时仍爆出了一些意外的危机),监管者力主由其他市场参与者施加的信用及契约控制来制约对冲基金的不当行为,但是,对冲基金发展的前提仍然是不能破坏市场的公正、公平秩序。这就是多年来美国政府及司法部门对于对冲基金的监管思路。
至少在目前看来,就对冲基金实施直接监管或者急于加强间接监管都是不得人心的。不过,在其监管环境方面,不可能不受到LTCM事件影响的波及。即使象LTCM那样肆无忌惮地运用杠杆进行博弈的对冲基金仅占少数,美国政府及司法部门也会认真考虑采取制止类似事件再度发生或尽可能消除其负面影响的一些必要措施。
未来对冲基金监管模式的演化肯定是渐进式的,而且指望其达到共同基金的监管水平是不切实际的。
可以认为,相关立法支持的缺乏是导致我国各种民间信托行为及相关保险行为(如果还不能把它们称为私募基金的话)无序发展的最重要原因之一。至于现有的《信托法》及《保险法》也对相应的私人信托行为和非商业保险行为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或者使其处于空白状态。我们可以看到,美国私募基金的发展是以私有化经济为基础的,良好的社会信用机制和健全的法律保障是其自由发展的两个重要基础。在我国目前经济环境下,这两个要素应当说都尚不完全具备。
更为可虑的是,目前证券监管部门和立法机关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规范立法似乎并未认真考虑中国的市场环境和基础问题,在对私募基金的认识上分歧较大,一些间接透露的信息表明高层(主要是人大立法委“投资基金法”工作小组)的某些失之偏颇的看法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的未来发展可能会形成令人担忧的不利影响。
目前,我国市场格局和国民经济体制都处于转型时期,其间的动荡和混乱不可避免。在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监管方面,由于缺乏信托法的充分支持,大部分类似于私募基金的民间集合投资现象仍处于地下状态,而且大量的契约纠纷难以得到司法救助。从某种程度上说,我国私募基金目前的风险来源主要是系统环境风险。
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立法工作可能存在一些的问题,可行的参考解决方案和建议包括:
(1)实行自由化的间接监管政策,但在发起人及投资者资格认定环节予以严格控制
(2)建议不再进行单列的私募基金立法工作
(3)建议对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进行专门立法进行确认,以使私募基金之类的组织享有充分的法律保障。
(4)建议对私人信托行为进行认定。
1 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现状
虽然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找不到对私募基金的准确定义,但是在市场中实际上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无论从规模上还是从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力度上都已经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2001 年,夏斌的《中国“私募基金”报告》估算出当时中国私募基金达7000 亿元。目前我国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这些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有以下几种组织形式:
(1)工作室。
工作室是目前最公开最常见的私募基金。以较有名气的股评人士或研究人员命名的各类工作室大部分负责给客户提供详细的市场操作计划,而且,随着资金量的较大差异 表现为所谓 “金牌会员”、“银牌会员” 等一般地进入工作室所要求的资金量门槛并不高。在深圳,一些著名咨询机构下的工作室只要有 50 万元就可以达成合作的口头协议。 正因为资金量不算太大,一些客户提出了较高的年保本收益率,这一数字目前一般为 20%左右。至于工作室的收入,大多数并不直接向客户收取,而是由工作室与客户进行交易的证券营业部进行协商,从交易佣金中提取。
(2)券商。
证券公司是最早参与地下私募基金的。1993年证券公司的主营方向由经纪业务转向一级市场业务,与之相应的是需要定向拉一批大客户,久而久之,双方建立了相互信任关系,证券公司的角色也就顺理成章的转换成委托人。从 1999 年起 综合类券商经批准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受托管理现金、国债或者上市证券。从地下转为地上公开之后,各券商在这方面的竞争更加激烈了。目前,一些证券公司在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中都有相同的承诺,如保证收回本金保证年收益率等。
(3)公司型私募基金。
从1997年以来,更加接近于严格意义上的私募基金以公司的形式出现了,如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以及投资公司。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来自于企业,大多以专用账户的形式存在。在出资额、使用期限、分配等方面都参照公募基金。投资咨询公司能作为 地下私募基金的发起人、管理人,其工作重点也会以目前的公司形象宣传转而向提高所管理资产的利润率发展,从而进一步提高公司的吸引力,形成良性循环。至于监管方面,这部分基金多让大投资者做资金的监管人,重大投资则须经投资人本人同意,因经营业绩相当不俗,这些基金在市场上颇受追捧。
2 私募基金发展的风险分析
2.1 我国私募基金的风险分析
中国的私募基金一直游离于法律、法规监管之外,没有取得合法地位,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首先,我国的私募基金一般以工作室、券商、公司型私募基金等名义存在,在组成形式上与受托理财、集资投资相似,基本上通过私下订立契约而形成,建立在这种非法的契约上的委托关系是很脆弱的,无法控制受托者的道德风险,一旦发生纠纷,投资者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障。
其次,国外私募基金的操作手段是利用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对冲,在控制风险的同时,也加大了风险。在目前我国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不完善甚至不存在基金管理人素质不高的条件下,私募基金主要依靠在证券市场上做庄或跟庄获取收益,既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也使其面临的风险扩大。
最后,由于目前国家对私募基金的立法没有正式出台,投资者还面临着政策调整的风险,由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低,高财务杠杆投资模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高风险性和社会震荡性。所以,如何加强对私募基金风险的控制和适度监管越来越成为关注的焦点。
2.2 私募基金蕴含巨大的风险
(1)信用风险 。
因为私募基金在法律上还没有正式地位,所以它的投资者与管理者签订的契约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资者面临着巨大的信用风险。
(2)到期无法兑现的风险。
私募基金投资者对管理者使用资金都有一个期限限制,如果私募基金到期不能达到预期的收益,那么,就会像非法集资案一样拆东墙补西墙,最后因兑付现金越来越多而集资资金越来越少形成恶性循环,造成无可挽回的兑现风险。
(3)系统风险。
虽然一些较大规模的私募基金采用了西方基金的做法,有一套监管、运作的方案,而且,迄今为止私募基金的运转从整体上讲还算正常,没有出现系统性的信用危机。但由于缺乏外部监管,加上此类业务本身就处于地下状态,使得基金管理人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时有发生。由于市场竞争激烈,法律地位不确定,很多基金管理人短期行为严重,经营风格激进,一旦市场大势发生逆转,基金经营的资产质量下降将会引发很多金融风险。
3 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经验
目前各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可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对私募基金已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第二类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形成以行业自律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私募基金监管法律体系。
3.1 美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美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投资者资格的限定。美国法律规定,投资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所谓“有资格的投资者”是指必须符合《1933 年证券法》的“法规D”,以及《国民市场证券改革法》的有关规定。
(2)对私募基金设立的放宽。据美国《投资公司法》的规定,在美国从事证券投资、证券交易的基金必须向全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 登记注册,并且只能设立固定面额证券公司、单位信托投资公司和公开募股管理型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从基金的投资资格、范围、方法、手段等方面予以审查监管。但是对于私募基金,美国的《证券法》却为其提供了“安全港”(Safe Harbor) 条款《 证券法》中的D 规则规定私人合伙投资于证券市场,投资者可以不按《投资公司法》规定的三种方式设立合伙制的投资机构,并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如符合投资者人数的规定或不公开发行证券等,可以免于登记注册《证券法》的S 规则则为外国人的私人证券投资提供了同等优惠的条款,这样美国的私募基金实际上就具备了一条合法的避开金融监管且注册豁免的简便路径。
(3)对私募基金公开发行的限制。美国法律规定私募基金发行不能在社会上公开宣传,只能在私下进行。因为大众投资者不具备专业分析和自我保护能力,美国法律对私募基金投资者限定的原则,就是将他们严格控制在有自我判断、自我保护和具备抗风险能力的人范围,因此严格限制公开发行。
(4)在信息披露方面不做严格要求。根据美国的法律,公募基金必须定期向投资者通告经营状况,包括净资产报表、收入和支出报表等,不得少于每半年一次;向SEC 提交年度或半年度经营报告,汇报主要经营情况,并接受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内部会计制度等。而私募基金则不要求在监管机构登记、报告或披露信息。因为美国相关制度的设计就是以投资者的成熟、理性为基础,认为他们有足够的能力和技巧跟基金经理人合作和沟通,监管部门和公众都无须介入和了解情况。
3.2 英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英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原则主要体现在信息传播方式上。在英国《2001 年集合投资发起(豁免) 条例》中, 从传播信息的角度, 对“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进行限制, 将“传播”理解为“被授权人在业务过程中邀请或请求加入某不受监管计划”, 并将“传播”划分为“对某人的传播”和“指向某人的传播”、“实时传播”和“非实时传播”等。在传播过程, 其一般要求提供: 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投资者本人的声明和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发出警告及有必要的防止其他非目标人员参与的机制。其对“实时传播”则仅限于由海外人士向海外人士传播关于海外投资的计划, 投资专家, 拥有高额资产的公司、非法人公司组织, 熟练投资者, 信托的发起人、受托人、其他代表和信托、遗嘱的受益人。
英国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定也包含在证券和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体系中。包括有1958 年的《防止欺诈法》, 1973 年《公平交易法》,1976 年的《限制交易实践法》以及1985 年的《公司法》等,而1987 年的《金融服务法》,可全面监管投资基金的各项运作环节。但总的说来,英国私募基金业管理宗旨是以行业自律为主,法律的监管居于次要地位。其行业监管体系由三个机构组成:证券交易商协会、收购与兼并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各个机构都制定有一整套的行规和条例来进行自我监管。不过近年来,英国证券市场监管有了些变化,出现法律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趋势,但总的说来,与美国相比,英国的法律监管体系还是较为宽松。
从以上私募基金监管模式我们可以知道私募基金在国外是一种很普遍的现象。国外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主要靠一些较为细致、可操作性强的规定, 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即便在最发达的美国其监管也是很严格的。因为“私募基金”投资具有极大的风险性, 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重点:一是对于投资者人数和资格的限制;二是对私募基金发行方法和信息传播的限制。因为私募基金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所以我国的私募基金监管模式应主要向监管较为严格的美国的监管模式学习。
4 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的立法选择
我国的私募基金目前处于地下状态,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它完全是适应资本市场的需求而自发产生的。尽管时间不长,但已经达到相当的规模。逐步规范私募基金,使其合法化是必然的趋势。借鉴外国经验,再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政府应当加紧制定和完善与私募基金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使其有一个明确和恰如其分的法律身份,再配之以严格的法律环境和监督制约,这样既可以顺应市场发展的大趋势、减少交易成本,又有利于它们的规范运作。具体来说,应着重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4.1 严格设立管理人与发起人条件
鉴于私募基金的高风险性, 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应该制订得比公募基金更为严格。作为私募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起码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 其注册资本和净资产要达到一定规模, 同时要根据其注册资本和净资产的大小来核定其募集基金的最高限额; (2)具有一定数量的专家型从业人员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必要的设施; (3) 要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信誉等。在试点阶段, 符合一定资产规模的, 规范运作了规定年限的, 有成功管理基金业绩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大型投资咨询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投资顾问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和管理人的首选。
4.2 确定统一的监管部门
信托业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而证券市场由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这就导致当私募基金出现问题后,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存在管理权的交叉或真空地带,在对违规的私募基金进行处罚时,两个部门之间必须花费精力来相互协调。为防止出现多个行政管理部门都管,结果都不管的情况,建议应该明确由一家机构作为行政监管机构。从我国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看,目前基本上是投资于我国的证券市场。从监管的便利、及时出发,私募基金的行政监管机构为各级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更为妥当。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私募基金的监督部门,有利于整个证券市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4.3 加强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要求私募基金定期地不间断地向投资者公开其资产、负债规模和结构,增强其经营透明度,并且,定期就其投资情况、资产组合和资产状况向监管部门备案 。
二、当前监管制度体系下暴露出来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我国的金融市场还在不断的发展之中,各项法律法规并不十分成熟,对于私募基金的管理、监管、法律体系没有完善的建立起来。首先,我国私募基金存在的主要形式就是工作室、券商以及公司。而这种非法的契约方式不仅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还无法预估存在的风险,一旦发现就烦,很难有法律法规能够提供相应的保护。其次,在国外,私募基金主要利用金融衍生工具作为操作手段,这是控制风险的一种手段,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至今都是不完善的,基金管理人员素质较低,加上金融市场的不稳地,我国私募基金面临的风险也不断增加。最后,我国的金融市场还在不断的发展之中,各项法律法规并不十分成熟,对于私募基金的管理、监管、法律体系都显得十分稚嫩。甚至到现在还没有一个较为明确的政策导向,这就给私募基金的投资人带来了很多前景方面的不确定因素。而私募基金又是半遮半掩同时干涉的群体很多,一旦出现动荡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社会动荡性和高风险性。所以强化私募基金的监管已箭在弦上不得不发。私募股权投资在现有监管体制下存在着如下几个风险:1、信用风险在我国,私募基金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客户和实际运作人之间即使有合同的话也得不到现行法律体系的认可。一些信用适当的现象在巨大的利益诱惑面前显得十分渺小。所以私募基金的客户在信用问题上冒着十分巨大的风险。2、兑现风险一般来说,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对管理者使用基金上都设有一个期限的限制,要是私募基金没有达到预期的收益,那么就会用另外的基金去弥补这一块,渐渐就演变成了非法集资,形成恶性循环,造成不可挽回的失误。3、系统风险我们必须认识到,没有强有力的外部管理必然会产生系统风险。加上这种基金的募集方式在中国还处于半地下状态,这就给了很多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有的基金的管理人员甚至是工作人员就能够瞒天过海的使用各种方法对市场进行操控,对客户进行诈骗。同时一些工作人员的不当操作也可能带来系统上的风险。
三、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制度改革建议
我国的私募基金虽然处于地下状态,也不受法律保护,但是这种方式却是随着市场的需求而产生的。虽然发展的时间较短,但是我国的私募基金已初具规模,争取它的合法地位也是形势所趋。在学习国外先进技术和结合我国实际发展的基础上,在笔者看来,政府相关部门必须要制定和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法律上保护我国的私募基金,并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这样就可以有效的顺应市场的发展,并减少交易成本,规范私募基金的运作。笔者认为,具体应该重视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提高基金管理者和发起者的资质门槛当前私募的最大的问题是风险很高,所以第一道关卡就是提高基金管理者和发起者的资质门槛。有一些能力和资质是这类人所必须具备的。要有很强的抗风险的能力,在当前国际市场普遍不景气的情况下,很多风险不期而至。如08年金融危机就给机械、航运等行业带来极大的资金压力。所以这类人要有很强的经济实力、净资产、流动资金以及注册的总资本都达到一定的规模,在审批的时候就以上述为主要参数来管理和限制这支私募的规模;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并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在经营的过程中形成良好的信用等。目前,要能够对管理人员的资金和行为作出一定的规范,拥有成功的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以及资产管理公司的,是作为管理者的首选。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11)04-0058-04
一、当今世界各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模式及比较
私募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向特定的投资者募集资金而形成的投资管理方式,按照其法律存在形式,可以分为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型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主要的特点是:免于核准、无需披露运营信息、投资行为很少受到约束。
实际上,对于任何一个国家而言,金融监管制度都是一个由原则(principles)、规则(rules)和指引(guidance)等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的体系。其中原则是较为稳定的基本行为准则,不预先确定具体的事实状态,也不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而是通过“公平”、“合理”、“适当”等定性的标准来约束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要求其在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做到“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和“合理注意”:规则是针对特定监管事项,以具体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监管规范:指引是对原则或者规则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并提升其可操作性监管规范。包括监管机构或者行业组织不定期的正式指引以及监管机构的声明、典型案例说明、监管处罚案例等非正式指引。在效力等级上。原则是最高位阶的监管规范,是规则和指引的立法依据:原则和规则具有法律约束力,指引通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监管规范体系处于主导地位的法律规范的不同,可以将目前世界上主流的监管模式分为“原则监管模式(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和“规则监管模式(rules-based regulation)”两大类。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规则监管模式”
所谓规则监管模式,是指金融监管机构通过各种具体的规则为监管对象设定明确的权利义务并以此保障各种金融业务运营的监管模式。在这种模式之下,监管规范体系中的规则居于主导地位,是监管机构对金融事业实施监管的主要依据。由于规则具有针对性,因而监管机构和监管对象对于规则所确立的监管机构的裁量空间很小,有助于确保规则在反复适用过程中的公平性和一贯性。
美国一向奉行规则监管模式。1933年美国《银行法》奠定了美国银行业规范化和法制化发展的基础,是美国对金融业实施全面管制的开端。其后,美国又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1933年《联邦储备制度Q条例》、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68年《威廉斯法》等,形成了较为完整的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体系。以2002年《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以下简称《萨班斯法》)的出台为标志,规则监管模式在美国得到了进一步强化。美国“双线多头”的金融监管架构颇为独特。一方面联邦和州均拥有相应的金融监管权;另一方面,在联邦层面上,南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美联储)、财政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储蓄管理局等多个机构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对金融业实施监管。在这种监管架构下,各个监管机构都极为重视监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因而金融监管法规体系不仅庞杂,而且覆盖范同广泛,规范深入细致。在金融产品较为单一、易于掌控和驾驭的时代,规则监管模式能够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可以说,规则监管模式在美国金融业的繁荣和高速发展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次贷危机以后,美国新近出台的“金融改革法案”洋洋洒洒近千页,加上将要颁布的实施细则,显然又是一个规则监管模式下的极致产物。这表明,规则仍在美国金融监管规范体系中居主导地位并且在短期内不会改变。
规则监管模式除了具有前述优点和作用以外,也存在着其固有的内在缺陷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在规则监管模式下,规则往往不能准确体现监管目标的精神实质,而且特别容易被监管对象实施法律规避行为,使得监管目标落空,出台的规则流于形式。
例如,美国证监会(SEC)为了加强对私募基金(对冲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及时发现并抑制金融欺诈的发生.于2004年12月10日颁布了“《投资顾问法》下对冲基金顾问注册规则”(“注册规则”)。美国证监会本想通过该注册规则的实施来收集对冲基金管理人及其行业基本信息以便加强监管,结果许多对冲基金通过修改基金协议,将“锁定期”延长到2年以上.便轻松逃避掉该规则的适用,使得美国证监会的监管意图落空。
第二,在规则监管模式下,规则难以覆盖所有相同或者类似的监管事项,往往是“重法律形式,轻经济实质”,可能会遗留监管“盲点”。例如,对冲基金是金融机构组织创新的典型形式,其交易策略复杂,头寸变化迅速,因而要求对其加强监管的呼声一直不绝于耳,然而,某些大型银行和资产管理机构的交易策略与对冲基金并无二致。一旦监管规则要求对冲基金提高透明度,向其债权人、投资者以及监管机构披露更多的信息,那么相比之下,上述大型银行和资产管理机构将继续游离于监管之外。
第i,在规则监管模式下,监管重点是监管对象的业务流程和程序。而不是其业务活动的结果或者经营行为。因此,监管机构专注于广泛的现场检查和问卷式的核查,监管对象专注于机械地遵守各项监管标准。双方都忽视了对监管规则精神实质的理解和把握。
第四,规则监管模式的前瞻性不足,稳定性和适应性差.市场环境的变化永远领先于监管机构的行动,监管规则无论多么详尽、周密,注定要滞后于市场环境的变化和金融创新的发展。
第五,规则监管模式会束缚监管对象的创造性,阻碍金融创新的发展,不利于提升金融市场的竞争力。
正是这样,美围的金融监管规则虽然制订得越来越多,越来越细,但这些规则在确保监管准确性的同时却牺牲了监管的效率,使得监管机构对市场变化的反应速变越来越慢;“双线多头”监管体制的存在,也使得没有任何一个机构能够得到足够的法律授权来负责整个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风险的监管,最佳的监管时机往往因为会议和等待批准而稍纵即逝。此次由美国次贷危机波及全球的金融海啸就是最好的佐证。
(二)英国近年来推行的“原则监管模式”
所谓原则监管模式,是指在监管规范体系中,原则居主导地位并作为主要的监管依据,规则的作用在于进一步明确原则的具体要求。
在金融全球化进程的早期,英、美两国都采用了规则监管模式。然而21世纪初开始,英国渐渐转向了原则监管模式。在英国,摒弃规则监管模式,采用原则监管模式是金融全球化进程推动的结果。
原则监管模式有着丰富的内涵,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1)原则监管模式并非要求完全以原则取代规则,而是旨在提升原则在监管规范体系中的地位.使之在建立和发展监管标准方面发挥基础性的
作用。一方面,原则是制定规则的依据,现有的规则细化和明确了原则所确立的监管标准;另一方面,对于某些事项,即使原则所确立的监管标准尚不十分明确,也不再制定规则来解释原则的要求。(2)原则可以作为独立的执法依据。英国金融服务局认为,原则本身就是一种监管规范,金融服务局有能力并且也的确在单独依原则采取监管措施,这代表了未来的发展方向。《监管规范手册》也明确规定:“金融机构的行为违反原则的要求,将会受到处罚。”(3)强调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的领导责任.要求其在监管程序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因为只有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层率先示范。合规经营的观念才会深刻融人企业的战略、文化和业务。因此,原则监管模式又是一种“以管理层为基础的监管模式”。(4)以监管目标的实现与否为监管评价标准。例如,在实施TCF计划的过程中,英国金融服务局并不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作出具体规定,而是根据有关业务原则的精神并结合零售金融市场实际,设定了6个方面的监管目标,允许监管对象自主决定采用相应的措施和方法。
与规则监管模式相比,原则监管模式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原则监管模式能够准确体现监管目标的基本要求。
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监管规范,原则并未像规则地样事先设定具体的适用条件,也未直接规定监管对象的行为模式,而是通过精辟的语言概括了特定的监管结果。这样,就不会发生因事先设定的适用条件和行为模式不合理而影响监管效果的情形。也杜绝了规避法律的可能性,更有利于实现监管目标。
第二,原则监管模式有助于充分调动监管对象的积极性。
与监管机构相比,监管对象更了解自身的业务活动,更清楚如何制订和实施内部控制政策和程序.如何设计或者改进业务流程才能够做到合规经营.也能够直接地对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进行监控。在原则监管模式下,监管机构只提出监管标准的基本要求.监管对象可以灵活地解释和适用监管原则。这样。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层就会带领合规部门自主确定和改进商业模式、战略、产品和业务流程,而不是机械地对照和遵守具体的监管规则。因此,在原则监管模式下,监管对象不但能够参与监管程序,而且还能够发挥更积极、更有战略意义的作用。
第三,原则监管模式能够优化监管框架,改善监管规范体系的结构,降低监管标准的复杂程度,提升其稳定性和应变能力。
第四,原则监管模式能够重塑金融监管法的人文精神,促进监管合作,提高监管效率。
在规则监管模式下,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之间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监管对象在监管程序中没有相应的角色。面对日益复杂的市场环境,这种对抗性的监管模式耗费了大量的监管资源,金融机构合规成本高企,监管效率低下。在原则监管模式下,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之间是服务与合作的关系,监管机构通过原则清楚地表明监管目标,确保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的可预见性;监管对象则通过自我约束,建立并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程序,确保其经营活动实质性地达到监管目标的要求。这种互惠的监管模式意味着,监管机构和监管对象角色清晰、责任明确、相互信任,公共权力与市场机制互为补充,监管资源得到合理配置,监管效率必然大大提高。因此,有学者认为,原则监管模式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公私结合机制。实际上,这种监管模式的创新是新治理理论在金融监管领域的具体体现。
二、我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的选择和构建
我国目前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应该说还处于起步阶段,尽管相关的法律的基础性框架已经具备,但具体操作性的规则政出多门、监管机构各自为战、部门利益倾向较为严重,缺乏统一的监管理念与原则。
就我国目前整体的金融监管模式而言。比较接近美国的规则监管模式,尽管暴露出的问题已经是有目共睹、无须多言。但有学者认为目前尚不能全面推行原则监管模式,只能积极借鉴这一监管模式所蕴含的先进监管理念和监管经验,适度调整监管思路和方法。而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而言,笔者认为,正是由于“白纸上好画画”的原因,我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有机会也应该从现在开始就选择和实施原则监管模式.用这一先进的监管模式指导我国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建设,以期少走弯路、早日建立起一套科学有效的监管制度,为我国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较快发展提供保障。
为此,我们应当尽快确立和完善以下原则体系。
1、适度监管原则。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扩展,自由化的趋势将越来越明显。这种自由化就是更强调国家的“适度干预”j“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治的边界条件或临界点所作的一种介入状态。私募基金强调金融自由原则,这是因为:首先,私募基金是市场充分发展的产物。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契约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产物。私募基金正是体现了当事人之间充分的自由意志,是一种灵活的金融工具,它给予交易当事人事先充分的选择权利,并且在契约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还可以自由协商,以更好地适应投资的目标。其次,私募基金的运作主要是在法律豁免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充分发挥市场的优势,提高资本市场效率。第三,私募基金对政府的依赖较少,它对政府的需求主要体现在要求政府保护私募基金内部达成的契约,防止欺诈因素和控制一些其他可能的负外部性因素的出现。第四,私募基金的投资者被限定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一般为机构投资者和富有的个人.他们被视为成熟、理性、具有充分的抗风险能力并能够自我保护的投资者。
适度监管原则要求监管法律法规对私募基金的限制集中在很小的范围内,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承认市场选择的合理性。私募基金是高度市场化的产物,应当将私募基金的监管放人资本市场发展和提高市场成熟的大背景下去考虑,利用市场的竞争规则和基金内部的审慎经营,对基金形成强大的激励和约束。监管本身就是干预市场的国家行为,只有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国家才能主动干预。所以,我国在私募基金监管立法的设计中应当以自由为先,调动市场和私募基金的内部控制机制,政府实施“适度监管”。当前我国在对私募基金的立法实践中越来越呈现出“私募基金公募化”和“重行政、轻司法”趋向,从历史角度看,这种趋势是一种向计划经济的倒退,对于促进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乃至保持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动力而言,都是弊多利少的。
2、效率优先原则。
私募基金产生伊始便是以效率为先的,只有追求效率,投资者可能得到的利益(投资品种多样化以满足多样化的投资需求及投资费用的减少或收入的增加)才能不被无谓浪费。私募监管的核心是注册豁免,注册豁免无疑促进了证券市场的融资便利。而同时注册豁免并非无条件的,是建立在基于私募基金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募集等特征的基础上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豁免的条件。
在私募领域里,效率优先的原则并不会导致显失公平或社会动荡,因为,参与私募的合格投资者本来就是要通过私募投资方式获得更高的资本回收效率.他们知道并且有能力应对和承担其中的风险.“风险与收益成正比”,这是资本市场的最基本规律。而且,还可以通过反欺诈条款等规则的适用以及间接监管以求得一定程度上的公平并控制其对社会可能带来的动荡风险。
3、区别监管原则。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217(2010)05-0048-04
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简称PE)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和产业创新的结果,是近年来全球金融市场出现的重要现象或耀眼的金融亮点,在国民经济中担任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是继银行信贷和证券市场之后的第三大融资市场。PE在上世纪80年代引人中国,其间一波多折,致使本土PE发展缓慢,市场上占据主导地位的仍是外资PE。中国经济正处于新兴加转轨的重要阶段,急需加快产业结构升级和创新型国家建设,实现经济增长模式战略转型,我国PE行业的监管与规范显得尤为迫切。PE起源于美国并在该国得到了充分发展,随后迅速扩展到欧洲大陆、英国以及亚洲地区,并相继出现了英国模式、德国模式、日本模式和台湾模式。
PE监管模式分为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两种形式。行政监管是由政府先立法,而后根据法律实行监管的模式。自律模式是指由行政制定行规来规制。本文首先对PE监管模式进行国际比较,提炼出经验借鉴,然后在监管模式选择的理论基础上,试图构建一套比较全面、清晰、完善的PE监管模式。
一、PE监管模式的国际比较
(一)美国PE的监管模式
美国PE业经过长期持续发展,以体系完备、模式成熟、机制灵活且监管得体成为PE业效仿和借鉴的对象,其监管模式是法律约束下的自律模式。
截止目前,美国没有出台专门的PE管理办法,美国政府在修改了《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的基础上,通过了全国性的《1996年证券市场促进法》,它们构成了美国PE的现行法律框架。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小企业管理局是美国私募股权投资的监管机构。监管理念是减少政府干预,美国的法律是“法无禁止即许可”,这为私募股权基金的自由发展创造了很好的空间。其主要特征是注册豁免、鼓励发展和放松监管。PE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1)美国证券法(1933)规定,如果PE以私募形式募集资金,则可以豁免SEC要求的内容和格式办理注册,但其它内容不能豁免,此注册豁免避开了金融监管,投资自由度很大。(2)对PE投资者的要求非常严格,主要表现在对投资人数限制在100人以内和只能向“有资格的买主”募集才能获得豁免。(3)对PE行为的规制方面,禁止公开宣传发行等。
对PE市场运行的监管则更多依靠私募股权基金协会自律监管,现在为主导的全美风险投资协会(NVCA)成立于1973年,代表了在美国从事PE的大多数私募股权投资机构,1996年NVCA了《美国风险投资协会交易标准》。NVCA要求:(1)会员应为专门从事VC或PE进行投资;(2)会员须雇佣至少一名全职直接从事PE投资的专业人员的专业团队;(3)对会员公司管理的专门用于PE数额做了最低限制,即不少于500万美元,以保证其主要从事私募股权投资的性质;(4)会员必须在美国有经营场所;(5)私募股权基金经理须为美国人或在美国定居的外国人以便实施有效的监管;(6)会员的行为必须遵守美国的税法和相关法令,会员在投资前后必须使用专业的方法等。
(二)英国PE的监管模式
英国PE的监管模式以行业自律为主,法律监管为辅。主要体现在监管主体和监管法律两个方面。监管主体包括PE的主管机构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和自律组织英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协会(BVCA)。FSA对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实行市场准入监管,成立或运作的PE公司通常需要经FSA批准,由FSA对申请设立的PE法定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只有符合条件的PE才予以批准。同时英国更强调BVCA的监管作用。BV-CA的主要职能为业务培训、政策游说、行业研究和协调关系等。加入BVCA是自愿的,协会理事会自行决定是否接纳会员的加入,对会员的资格进行严格的限定。
监管法律对PE监管最大的特色体现在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上,信息披露是英国PE监管的一大特色,通过信息披露,了解私募股权基金的现状,实现全程和实时监管。为此专门出台了《私募股权投资信息披露和透明度指引》,强制要求PE披露其投资的信息、规定披露的内容等,给私募股权基金明确的法律指引,从而保证较高透明度的投资和运作过程,维护投资者的利益,同时FSA对PE的市场行为并不过多进行限制和干涉,保证了严格自律基础上的有效监管。
(三)日本PE的监管模式
日本PE的监管模式以政府监管为主,较之英美两国都更为严格。日本明确禁止私募证券基金,但对于PE法律并未予以禁止,由于PE的来源主要是政府和金融机构,因此在PE监管中政府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大藏省下设证券局集中行使监管权,以《证券投资信托法》为主要的PE规范法规,仅允许构建信托方式的组织形式,并对投资资金的投资范围有严格规范。
PE的发行和审核等制度都受到严格监管,虽然一再修改的法律对于行业自律等监管方式予以肯定,授予了其后建立的行业自律组织一定的监管权力。但大藏省的完全监控权使其难以发挥,PE的运行和发展都是在政府的宏观调节和直接引导之下,同时其取得的成果与政府精心培育、努力支持和严格监管等密不可分。
(四)国际经验的借鉴启示
综上所述,美英日三国因政治体制、历史背景、发展程度、法律体系、文化差异和市场差异等因素在PE监管模式上呈现出不同的监管模式。美国的监管模式启示我们,我国需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体系;英国的监管模式启示行业自律监管体系是易于自我平衡和自我约束的监管模式;日本的监管模式启示政府调控能发挥重要作用。
我国的市场化程度不如美国,单纯依靠法律难以达到最好的监管效果;我国的基金业成熟度不如英国,因而采取自律监管的模式与我国PE初级阶段不相适应;我国的资金来源单一程度不如日本,日本严格的政府监管模式不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全面发展。因此,在我国PE监管模式的探索中,一定要结合我国PE现实,审慎前行,不宜完全照搬发达国
家的监管模式,做到发展与防范并重。
二、PE监管模式的理论基础
要采取何种模式为主对PE进行监管,主要取决于监管的直接成本和监管失效后给社会带来的事后处理成本的比较。一般而言行业自律监管的成本比政府监管的直接成本要低得多,但行业自律监管模式要做到行之有效,前提是声誉机制能产生约束作用。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市场是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法律法规比较健全和完善,诚信和声誉是个人和企业的重要生存资本,因而可以实行行业自律监管为主的模式。但道德风险的存在,会导致市场失灵,如果要采取行业自律监管,前提是行业自律监管要有效且监管失效后带来的事后处理总成本要低,否则应进行模式切换,采取行政监管模式为主。
根据PE的自身特点,其运作的失败不容易产生系统性风险,事后处理成本较低,较适于行业自律监管,其原因:(1)私募股权资本的来源是使用其部分资金的少数富人和机构投资者;(2)理性与成熟并重的少数富人和机构投资者有着较好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内部沟通和合作能力很强,可以对私募股权投资家进行有效监管,而减少被欺诈的可能性;(3)投资期限较长,不会对短期的市场产生冲击;(4)获利方式是在目标企业的价值提升后通过退出来实现,实现价值挖掘和价值创造的统一;(5)每一支基金都是有限生命,PE投资家必须在市场中进行无限次博弈,博弈生存并壮大者必定是具有良好业绩和重声誉的投资家。综上所述,PE大规模发展一般不会产生系统性风险,国外也未产生过因PE而导致的系统性风险,因此,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PE适合于行业自律为主的模式进行监管。
但在市场经济欠发达的国家且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的体制下,政府有必要进行适度监管。监管的重点是构建和规范PE的支撑环境,清理不合规的PE发展模式,防止将PE公募化、非法化和关系化,以免造成系统性风险,进而阻碍整个行业和国家经济的发展。无论是政府监管为主还是行业自律为主,上述两种监管形式本身并不冲突,而且相辅相成,互相补充。
三、PE监管模式的中国选择
PE监管指PE监管主体,通过设定一定的行为标准、规则和准则,依法利用一定的监管手段对私募股权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和私募股权基金托管人等市场参与主体及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私募监管体制指为实现特定的社会经济目标而对基金及其经营活动施加影响的一整套管理体系、管理机制、管理结构和管理模式的总称。PE监管体制包括内部监管体制和外部监管体制,内部监管体制实质属于治理机构的范畴。外部监管体制主要包括政府立法、自律组织和行政管理等部门所发挥的作用。
中国PE监管模式的现状是监管的思路不清晰,监管的理论目标、原则与内容、监管的机构均不明确。结合我国国情、监管现状以及国际经验,应当建立起法律约束下的政府监管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一)建立健全PE的法律体系
在目前已施行的法律中,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为外商股权基金的设立、管理和监管提出了基本要求;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和新《证券法》,为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2006年3月1日施行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为股权基金的设立与备案、投资运作、政策扶持、管理部门监管提出了基本要求;2007年2月7日施行《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对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明确了税收优惠;2007年6月1日施行的新《合伙企业法》正式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为有限合伙投资基金的设立和合伙企业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提供了法律依据;2008年6月25日施行的《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股权投资提供了操作指引等。
总之,国家各监管部门分别出台规章,并且实行以机构监管为主的分业监管,使得投资监管处于无序模糊状态。因此有必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修订和规范,但其工作量大,难度高,在调整过程中,建议订立《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办法》。目前,国家发改委(2010)已正式上报了《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虽然有关政府部门还有不同意见,但应该搁置分歧,,使其尽快出台。
(二)明确PE的监管主体
行政监管主要包括依法监管和合理监管,其理论依据是行政法学的依法行政和合理行政原则,其指导思想是监管的妥当性。监管的妥当性是政府干预的核心价值并且是政府机关监管的最高行为准则,目的是克服PE自治的盲目性和市场的不完全性。
由于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不完备,明确监管机构对于促进PE的健康持续发展十分重要。PE监管主体的独立性是监管机构有效实施监管的基本前提和金融监管有效的保证,巴赛尔协议的权威表述是“在一个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下,参与金融监管的每个机构要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并应享有操作上的自和充分的资源”。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等属于金融监管机构,发改委对PE也有监管职权,由于PE是我国资本市场中的一种金融机构,建议纳入证监会统筹管理。
(三)明确廓清PE的监管客体
PE监管的客体包括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运作等。对基金投资人主要是建立合格投资人和谨慎人观念,并制定相应的规则;对基金管理人由行业协会制定相应的行业行为规范并监督执行,由市场优胜劣汰,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基金公募行为和杠杆率的使用上;对基金托管人,现在国内主要是托管银行,有的忽视其存在,有的忽视其资质,有的忽视其功能;对基金运作的监管,包括基金设立、发起、募集、企业估值、投资监督、财务核算、业绩报告、信息披露和纳税义务等。
(四)支持设立PE的行业协会
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2)10—0104—09
作者简介:赵 玉,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 (北京 102206)
资本市场实践既有的智慧告诉我们,任何一项融资工具或者法律制度的创新与成长,必须把握其内在特性,立法与市场须为其提供适宜的土壤、并进行精心的培育与动态的修正。作为推动资本市场融资与企业创新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制度在我国的落地生根,同样需要考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外延类型特性,并设计不同的差异性监管模式。随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外延边界不断扩张,区分的参数正变得越来越多,如天使投资(Angel Investment)、创业投资(Venture Capital,VC)、Pre—IPO资本(如Bridge Finance)、发展资本(Development Capital)、夹层资本(Mezzanine Capital)、并购基金(Buy out/Buy in Fund,LBO)、重振资本(Turn Around)等等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等等①。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外延的差异性与类型不同,内含的市场风险外部性不同,相应立法者采纳的监管模式与规制路径应该有所差异。本文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正当性入手,基于比较美英等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政府监管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提出针对不同类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妨考虑建立不同的监管标准,在充分尊重市场自由化的同时,对于不同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差别化监管。
一、 私募股权基金政府监管的正当性支撑
(一)私募股权基金政府监管的必要性
在纯粹竞争市场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将暴露出市场现象的特性,即垄断性、外部性、不确定性的存在。2009年由于创业板推出后,对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于被投资企业成功上市而获得丰厚利润。在此效应的感召下,出现了“全民PE”的盛况,各类人士纷纷组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了追逐暴利,过分集中于对未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价格一路看涨,远远脱离了被投资企业的实际净资产。甚至有些非法机构打着“拟上市公司”的招牌进行非法集资,在一定程度上催生并恶化了2011年“民间借贷危机”的发生。由此,监管部门、实务界、学界达成共识,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适度监管具有现实意义
韩言铭:《发改委剑指非法集资 “伪PE”或将穷途末路》,
,2012—05—20。
一方面可以克服市场失灵现象,提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效率;另一方面规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市场秩序,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外部性特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市场失灵。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单纯的逐利性本质,决定了其对财富暴利增长的追求,一方面对于一些社会价值高于经济价值的投资方向长期漠视,另一方面对于高增长点竞相追逐,当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形成集合化效应后,将会导致市场失灵
文先明 :《风险投资市场失灵的对策思考》,《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5期。
二是垄断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一种有效而迅速地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进而获得高额收入的行为方式。大多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将资金投向高科技企业的目的是:等到企业开始盈利,并且前景很好时,在资本市场上将企业出售或上市,从而实现资本的高额增值。在这个过程中,大公司、大企业为了垄断某种技术或者防止相关技术的扩散就会大量收购处于成长期的小企业,从而造成技术上的垄断,并且有可能阻碍技术创新的进一步发展。三是对金融市场的冲击。近年随着全球金融一体化和金融产品不断的创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规模不断扩大,容易产生示范效应,并造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的波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对整个金融市场的外部性凸显出来,这从亚洲金融危机索罗斯对冲基金造成的冲击可见一斑。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及优劣分析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四种:公司制、信托制、契约制和有限合伙制。从法律规定与实践运作经验角度分析,四种组织形式的优势和不足具体如下:
(一)公司制。即按照《公司法》组建投资公司,投资者购买公司股份成为股东,由股东大会选出董事会与监事会,再由董事会委任某一投资管理公司或由董事会自己直接来管理基金资产。该类基金的优点:一是具备较完整的公司框架、组织结构和规章制度,普遍运营比较规范;二是投资人成为公司股东,私募基金重大事项和投资决策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投资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较大,且受到《公司法》保护,因而投资比较放心。不足之处:一是投资者筹资压力较大且可能闲置。因按《公司法》规定,投资公司首次缴付的出资不少于注册资金的20%,其余必须在5年内募足,且在5年内何时募足必须事先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投资者必须按时筹资。而在无合适项目时募集来的资金可能成为闲置资金。二是存在双重税赋问题。公司制基金股东,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其它非法人组织。基金公司进行权益性投资获得股息或财产转让所得时,基金公司首先要缴纳最高25%的企业所得税。同时这部分所得在股东分红或股东再转让私募股权基金公司股权时,还要再次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如股东是企业,还可能要再次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这就意味着PE基金一项收入至少要由不同主体缴纳两次所得税。三是基金管理人承担有限责任,不利于建立激励与惩罚相结合的激励制度,不利于调动基金管理人进行项目投资运作的积极性。
(二)信托制。即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签订协议组织一个信托计划,并成立信托公司管理筹集的资金,信托计划实际上就是信托制私募基金。信托制私募基金一般由具有特定资质的信托公司专营。同时,信托公司一般不负责基金管理,而是委托专门的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管理人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提成。该类基金的优点在于信托产品是一种标准的、受到较严格监管的金融产品,投资者保护程度相对较高。不足之处:一是信托公司取代原始投资者行使投资者权利,从而徒增一层法律关系与一个中介费用;二是信托产品只能一次性募集,会出现暂时的资金闲置。
(三)契约制。即基金管理人通过与投资者签订委托协议,为投资者提供委托理财服务。一般不依照《公司法》成立公司,也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运营处于一种“暗箱操作”的状态。该类基金的优点:一是投资决策的效率一般较高。投资者只是希望委托专家理财,一般对基金运营及重要决策通常不具有发言权,受托管理机构集基金资产经营权、所有权和处置权于一身,可自行决策投资产品;二是基金运作一般采取“一事一议”,具有节税效果。不足之处:投资者只能主要依据发起人事先拟定的契约来约束受托管理机构,基金本身无法建立有效的治理结构。但是契约关系不够稳定。容易滋生法律纠纷,司法实践中对保底条款认识不一,可能会被认为是扰乱金融秩序而被认定无效,不利于各方权益的保护。因此,此类基金在实践中有逐渐萎缩之势。
(四)有限合伙制。即依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成立有限合伙企业私募基金。该类基金的投资者能够以有限合伙人身份投入资金并承担有限责任,而不具体负责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基金管理人则以少量资金介入成为普通合伙人并承担无限责任,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资金的运作与管理,并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收取管理费。该类基金主要有以下优势:一是避免双重纳税。合伙企业不具法人地位,不是独立的纳税单位,因而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待遇自合伙企业成立之日即自动享有。投资者只需按照应分得的投资收益缴纳相应的所得税,二是资金募集灵活方便,可避免资金闲置。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一般不需一次性缴纳出资。国外此类基金在运作过程中,经常采用call capital机制,即基金在决定投资项目之后,给投资人一个拨付资金的时限,投资者只要约定的时限内,向基金拨付资金即可。这样意味着如没有选好投资项目,可暂行不出资,因而能够较好地避免资金闲置问题。三是激励机制比较完善。按照有限合伙基金的利益分配机制,有限合伙人虽然投入99%的资金,但只能分得80%左右的利润,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虽然只投入1%的资金,但能分得20%左右的利润。这样能够有效激励普通合伙人努力工作去实现基金增值。而且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利于增强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心,促使基金管理人尽心尽力地管好用好基金。四是投资者权益保护较为妥善。有限合伙协议一般都设定投资决策委员会、定期披露经营信息及投资者随时查阅会计账簿权利等内容,决策委员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的投资事项进行审议,多数以上通过方能形成投资决策,避免了投资决策草率和独断;基金管理人定期披露基金投资运营的相关信息,能够减少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强化了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监督,更加有利于保护投资者权益。因此,在实践中合伙制被认为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优选择。
政府投资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关注的问题及建议
当前我国大力发展私募股本市场或产业投资基金,各地政府也纷纷参与主导设立了创投引导基金。北京市在电子信息、高技术服务、生物医药、
新能源与环保、战略性新兴产业、生产业等领域,探索设立或正筹划设立“北京服务・新首钢股权投资基金”、“北京创新・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投基金”、“小城镇建设发展基金”等北京市探索设立或正筹设多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政府投入约13亿元,筹集社会投资约110多亿元的基金规模,积极扶持相关产业、领域的大发展。当然政府投资设立私募基金一般不在于追求高额利润,而在于实现特定的经济和行政目的。但是政府部门作为行政机关,直接介入市场经济活动,参与社会投资主体的商务谈判等,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从防范和化解政府投资行政风险的角度,政府在运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过程中应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一)基金组织形式的选择。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规范私募基金设立程序和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2005年11月,国家发改委牵头十个部委共同颁布了《创业投资企业暂行管理办法》,对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备案监管进行了具体规定,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2006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使得有限合伙企业拥有了合法地位。因此,政府投资设立基金在组织形式,原则上可以选择公司制、信托制、契约制和有限合伙制中的任何一种,但是从上述对四种组织形式的优势和不足分析看,建议可以将有限合伙制作为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的首选模式。
(二)基金投资期与回收期的确定。
基金投资期与回收期的设置是国际上产业投资基金的通行做法。政府设立产业投资股权基金虽然不是为了追求高额利润,但是也应当设定合理的投资期和回收期。因为投资期固定能够有助于促使基金管理人及时选择适合的投资项目、提高投资效率,同时可以限制基金投资者所承担的出资责任。投资期和回收期是计算基金管理费的基础,政府要想用少量的财政资金吸引其他社会投资者,应当充分考虑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回报问题。从国外经验看,基金管理费的收取基数,在投资期通常是基金投资者认缴的资金总额,在回收期通常是基金投资者实际出资总额。因此,政府设立股权投资基金时,应当考虑是否设置基金的投资期和回收期及具体时限。如以基金存续期10年为例,投资期可设为7年,回收期为3年。
(三)基金收益分配机制的确定。
基金的收益分配既关系到基金投资人的投资安全,又关系到对基金管理人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问题,因此通常是基金(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谈判的重点问题之一。按照行业内通行的做法是,基金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以8:2的比例享有相关绩效分成。对于政府引导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来说,因政府为实现推动区域发展、产业发展等特定经济目的,一般可不注重收回投资,但是可以将有关投资收益作为平衡其他社会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的利益的调节器,激励基金管理人努力实现政府特定的目的。如政府可与基金管理人约定,当基金收益高于预期目标(一般可设定为10%)以上时,政府投资应分得的收益成立政府推动产业发展“资金池”,这些资金既可以持续地跟进对基金后期的滚动投资,也可设定奖励基金,以此作为定期考核、评估基金绩效时对基金管理人的奖励基数。当基金收益低于预期目标时,政府可不提取投资收益,适当让渡给其他投资者。
(四)基金退出渠道的选择。
“退出决定进入”是PE投资行业奉行的最高“法则”。PE投资基金的收益方式或目的就是要实现循环投资,即“投资――管理――退出――再投资”的循环过程,其中退出是实现资本循环流动的关键环节,这也是政府投资设立PE投资实现政府资金“以小博大”的主要动因之一。只有建立畅通的退出机制才能为私募基金提供持续的流动性和发展性,更好地实现投资者出资投入基金的目的。因此,在基金作出投资决策前就应当充分考虑退出渠道,甚至在政府引导设立基金之初时就应当根据退出渠道设定合理的基金存续期限。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国私募基金主要有首次公开发行(IPO)、并购、回购和破产清算四种退出方式。在政府设立PE投资基金运作过程中,政府虽然对基金投资决策有一定话语权,但是政府并不是控股的投资者,基金运作的风险对政府来说实际上难以控制,因此,建议政府不必要限定基金的退出渠道,可以同意基金采用任何合法的退出机制,以此激励基金管理人运用适当的退出渠道来实现相应的投资目的。
关键词 基建项目 全过程 监督管理等
纪检监察人员对基建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是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一种有效手段,对于加强基建项目的监督和管理,控制工程造价,提高基建项目的效益,反腐倡廉等方面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通过近年来的工作实践,本人就如何加强基建项日全过程监督谈几点初浅认识。
一、基建项目监督的主要特点
(一)监督流程长、环节多、内容较复杂
基建项目的监督要从项目的决策、立项、设计、招投标到施工管理、完工验收、财务决算和交付使用全过程进行全面监督,涉及内容多且复杂,监督的专业性、技术性强,要求监督人员具有多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协调能力,要把传统的监督方法和现代的监督、宏观的和微观的监督方法结合起来运用。
(二)监督工作具有连续性
基建项目建设期一般分为前期准备阶段、施工建设阶段和竣工决算阶段。这就决定了对基建项目的监督必须具有连续性。通过开工前监督、在建期监督和竣工决算期监督的前后呼应来实现项目监督的连续性,以便全面地对整个基建项目的经济活动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二、基建项目全过程监督应遵循的原则
(一)要服从项目总体建设目标。工程项目建设目标包括进度、质量和投资,跟踪监督工作应围绕工程项目建设目标开展工作,同时加强对各建设目标的分析和评价,做好各建设目标的平衡与优化。
(二)要以投资控制为中心,建设项目监督的主要目标是控制投资,因此在进行监督时应紧紧围绕这个中心开展工作,监督建设资金的运用、投资的控制情况。
三、基建项目的全过程监督的要点
为做好基建项目的全过程监督工作,应主要从前期调研、组织机构设置、工作协调、工作方案制定、招投标、合同签订、主要材料与设备单价的签认、工程变更、隐蔽工程签证、竣工结算等环节切入实施,重点各有侧重,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前期调研。为保证跟踪监督工作合理、规范、有序,要从熟悉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人手,做好监督前的准备工作。一是了解并掌握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依据、建设规模、建设主要内容、资金来源及筹集等;二是收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包括技术资料和有关法规等方面。
(二)完善组织机构设置。由于建设项目具有独特性、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是一次性非重复性工作。因而应首先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相应层次的负责人,配备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监审人员,组成监督小组;在监督人员的选配上必须挑选业务能力强,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并具备工程技术、经济、法律等多方面知识的复合型人才。
(三)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督工作实施方案。监督工作方案是做好基建项目跟踪工作监督的纲领性文件,是为实现监督目标所需要实施的具体监督事项和方法、步骤。在制定方案时应针对建设项目的特征,明确具体的监督目标,细化监督内容,确定监督重点,控制监督风险。
(四)对招标投标和合同履行隋况进行监督
1.切实抓好开标前的监督.
工程建设招标开标前的监督是确保招标监督工作顺利进行的基础,因此对招标准备情况进行监督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图纸资料的完整性。图纸不齐、资料不全的工程,特别是三边(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工程、三超(超计划、超面积、超标准)工程,不得招标。
(2)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审查文件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规,符合经过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投标、开标的时间和地点是否明确,套用何地定额、执行文件是否统一,对图纸资料的说明是否清楚,定标依据是否公正合理。一些事先需要明确的事项是否写入。
(3)标底的可靠性。首先,对编制标底人的资格要进行调查了解。标底编制人的资格是关系到标底质量,合理确定中标造价的重要因素。其次,监督标底是否按图纸资料、招标文件以及有关标准定额和规范进行编制,是否控制在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工资、材料、机械使用费的价格变动因素是否与市场实际变化相吻合,是否考虑施工不可预见费、投资包干费和措施费。
2.做好开标、评标、定标监督。监督评标小组对标书的评定是否正确公正,监督时要注意是否是有效标书,是否按“标价合理、工期适当、保证质量、企业信誉好、条件优惠”等标准来综合评定,审查定标后是否有借故改变中标单位等情况。
3.重点搞好施工合同监督。
(1)在合同签订前,审查合同的合法、合规、公平、合理、完整性。重点要审查施工内容、工程总造价、施工期限和工程质量等是否与中标的标书一致,投标单位的承诺在合同中体现得是否充分,如质量保证、工期保证、违约责任等。防止定标时严格要求,订合同时迁就照顾的情况出现。
(2)全程跟踪审查合同执行情况。第一,谈判和签订合同时监督人员要参与。第二,注意审查合同执行的严肃性,对不按合同执行的行为要及时查处,包括不执行合同的内容和规定要求,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限、质量要求办理,任意不负责任的变更合同等。
(五)对材料、设备的采购情况进行监督。材料、设备的价格是影响工程成本的重要因素之一,目前建材市场鱼龙混杂,特别是新材料层出不穷,价格差异很大,因此要及时做好主要材料、设备的询价与价格签证确认工作,要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严格控制材料、设备的价格,力争把材料、设备的价格控制在合理水平上。
(六)对设计变更进行监督。重点审查变更方案是否经过充分认证、变更手续是否合规、及时、完整、真实,变更理由是否充分、是否有利于节约投资和保证质量。对设计变更进行监督首先是定性审查,检查设计变更是否有合法的手续和依据;是否符合现行的有关规定、工程招投标文件要求和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其次是定量审查,变更工程量计算是否准确,相关费用的计取是否正确;相应的附件是否齐全。
(七)做好隐蔽工程签证的审核工作。南于隐蔽工程在工程隐蔽后再检查很难,很多施工单位都想在这上面做文章,因此是最难监督也是最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跟踪监督人员一定要到施工现场察看、了解有关情况,并且与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隐蔽工程隐蔽前对隐蔽工程实行现场联合验收签证。
(八)工程决算阶段跟踪监督控制的重点
1.跟踪监督施工合同和协议履行情况。根据国家有关基建工程的规定,判定该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条款之间有无自相矛盾、明显不平等、留有漏洞或缺口。特别对增补的协议等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2.审查监督工程量和变更资料。要分清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量和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
摘 要:现代企业集团为了控制财务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资金成本,大多实施了母公司资金集中管理。在实际工作中,如何协调好短期偿债能力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这一对矛盾关系存在较多争执。现代企业多为股权多元化的企业,尤其是直接从事面对市场生产经营的企业。股权多元化为企业集团如何合理分配有限资金资源、国有性质的企业集团如何防止国有企业利益输送等等。这些都为企业集团实行资金集中管理带来了诸多障碍。如何解决母公司资金集中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本人从安徽省省旅游集团多元化产业的不同发展时期,以及股权多元化的子公司现状,对在资金集中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实务操作进行了归类分析和探讨思考。
关键词 :母公司;资金集中管理;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27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5)22-0082-02
为了强化资金管控,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目前,很多集团企业都实施了资金集中管理。母公司实行资金集中管理已是现代集团企业资金管理的一种主要途径和方式。本人结合安徽省旅游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的实践及思考,提出以下几点不成熟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母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的现状
安徽省旅游集团(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是以旅游、粮食和商贸、房地产为主业的大型现代服务业企业集团,集团公司下设各类各级子公司60多家。集团公司按照“公司化治理、产业化经营、多元化投资、专业化运营”总体发展战略,历经2003年和2011年两次战略重组、十年改革发展,经过“全面改革改制、优化主业结构、打造总部经济”三个阶段的积极探索,成功走出了一条“以旅游业为主导,以粮食商贸业为基础,以房地产业为支撑,以总部经济为引领”的转型升级之路,形成了“旅游景区、宾馆酒店、旅行接待、粮食收储经营、房地产开发、城建规划设计”六大经营业态。
目前,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仅占全部各级公司的25%。按照国资监管部门要求,集团公司已对部分全资子公司进行了资金集中管理。
二、母公司资金集中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集团公司在全面实施资金集中管理过程中,存在较多的阻力,通过对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认真梳理和分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企业处在发展初期,大部分子公司所需发展资金主要靠集团公司提供。目前,集团公司正处于快速扩张中,尤其是旅游产业,由于旅游业属于长线投资,投资规模大、回收期长,企业在建设初期,基础设施较差、企业形象和知名度不高、营业收入增长较快但是规模偏小,无法实现靠自身资金积累达到发展的良性循环,其自身造血功能尚未健全,决定着其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集团公司。
二是各级子公司集团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股权比例不一致。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经过几次重组改制和股份制改造后,其核心企业由集团公司全资持有,对于非核心企业集团公司多是采用绝对控股、相对控股或是参股。形成这种投资模式主要是集团公司的特殊历史发展原因和沿革形成的。有些企业的存在多是因为历史问题较多而又暂时无法解决,考虑到国有企业特殊的利益述求,为了履行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和企业特殊的股权结构缺陷形成的机制问题,集团公司应对的策略只能随其慢慢延续下去,待其条件成熟时彻底解决。
三是部分子公司管理水平低,思想观念落后。有的子公司发展速度快,成为集团公司核心企业,在发展中不断吸收新的人才,人才梯队完善,思想开放,适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步伐;有的子公司发展较慢,优秀人才流失了,留下来的人才大多是老化、年龄偏高难以适应时代的发展的老员工,企业管理能力和管控水平低,竞争意识不强,思想观念落后,存在“等、靠、要”大锅饭的思想,他们只希望能获取集团公司更多资金资源支持。
四是部分子公司仅考虑规模扩张后再寻求做强。由于集团公司资金资源有限,各企业为了发展获取有限的资金资源,于是不断向集团公司提出宏伟规划,着重短期规模扩张,希望在扩张完成后在考虑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先做大再做强的发展路径非常明显,给集团公司造成很大的短期资金压力。
五是集团公司因产权管理需要,形成对各种类型企业的扶持力度不一。目前,国资委的监管是对企业实施业务板块认定,非主业板块即便你有很好的发展前景,想获取资源却很困难,甚至面临被退出的风险,而认定为主业的,由于发育不良却还需要不断的支持,企业很难顺势而为。
三、母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的对策
面对上述问题,母公司要想搭建有效的资金集中管理平台,必须对不同类型企业以及不同企业与市场结合度的资金情况、利率情况,以及国资委监管相关规定进行认真分析和研究,从多个角度、多个方面、多个企业的实际考虑着手,理顺资金内部供求关系,最终实现母公司高效的资金集中管理。
1、利率实行差别化管理。对于母公司支持发展的主业板块和全资子公司可以实行低利率优惠扶持政策,对于非主业、非全资的子公司参照民间市场利率与银行利率相结合的协商准市场利率,而且实行“一企一策”。采用这样的方法主要基于:一是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统一利率,对非全资子公司其他股东来说是一种利益输送;二是母公司资金资源有限,只能够通过利率机制调节各企业对母公司资金的争取,推动他们靠自身的筹划来获取发展所需资金。
2、管理权限差异化对待。对于发展资金全部依赖母公司、或者使用资金规模较大、处于建设初期、管理不健全的子公司,母公司要严格控制资金管理权限,大额资金使用必须由集团公司进行掌控,并严格内部审批程序,防止出现资金支付风险和管理风险。对于管理规范、业务发展良好的子公司,可以适当放权,采用核定规模、按照进度及时拨付,由企业按照集团母公司相关规定进行安排使用。
3、实行总额控制和预算审批相结合。为了有效使用资金,母公司要对子公司日常资金使用按照往年的经验和本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合理核定资金使用规模,实现有限资金资源的高效率使用。对于核定规模后按照生产经营进度合理拨付并按月度制定资金使用预算实现总额控制的,集中支付管理按照预算进度和审批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4、资金筹集由母公司统一实施,资金使用统筹安排。由于子公司受到业务收入、建设周期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企业在筹集资金过程中存在授信规模、利息浮动比率、谈判能力和技巧等诸多不利因素或处于弱势,因此,需要加强对筹资管理。母公司可以采取统一对外融资,并以母公司本部筹资为主,统筹母公司可以筹资的资产资源集中融资。对那些通过协商难以达成一致的子公司,母公司可以通过收取担保费用、或采用协商利率的方式,筹资后交由集团母公司集中使用,集中的筹集资金在母公司内部实现统筹合理使用。
5、合理控制融资规模,做好资金使用筹划。实现资金的集中管理和使用,不是母公司简单的对各子公司资金供求的简单汇总合计,重点应当放在提高资金使用的效率上、放在对各子企业资金使用进度和资金时间节点的相互衔接上、放在做好融资规模和放款时间节点的控制上,以达到科学筹划资金,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效率和效益。
此外,鉴于各子企业情况不一样,母公司在资金集中管理的过程中不能僵化教条,要灵活面对实际,可采用市场的资金定价规则来管理母公司资金,搭建科学公正、合法合规的母公司资金集中管理平台,实现实行资金集中管理的最终目的,全面提高母公司资金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R]国务院.2003年.
[2]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决定》[R]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 年.
目前对于国内大多数乳业公司来说,展开危机公关已是时常面对的工作。危机公关不仅是企业针对负外部性的一种优化策略,更是同类型企业短期内形成品牌差异性的重要手段。自从前几年的三鹿奶粉事件之后,围绕着本土乳制品质量问题的报道就不绝于耳。其中不乏有过于放大事实的报道,当然也对那些失范乳业公司进行了清算。但无论怎样,这些负面报道都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包括完达山在内大型乳业公司的盈利水平。从而,争取社会公众的客观理解,则成为公司需要着手处理的事项。对此,笔者将其纳入到公司的危机公关之下。
这里不去详细讨论危机公关的具体措施,而是在财务管理的角度来探讨资金的配置问题。众所周知,危机公关需要公司全面动员起内部资源,而各类资源在动态运作上则需要借助资金的驱动。这就表明,财务管理在危机公关中的核心地位。
鉴于以上所述,笔者将就文章主题展开讨论。
一、对危机公关形态的认识
从理论层面来认识危机公关,其呈现出系统性公共关系管理形态。但从具体层面来看,其中的重要内容就在于公司面对媒体而做出的各种表态和宣示。从媒体的组成来看包括:新闻媒体、金融机构、社会公众等。由此,下面将针对这三个主要媒体进行认识。
(一)针对新闻媒体的公关形态认识
部分乳业公司的失范行为往往是通过新闻媒体首先曝光的,从而所激起的舆论申讨就不加区别的覆盖到整个本土企业。解铃还靠系铃人,因此需要全力争取各种新闻媒体对自身产品信息的正面报道。而争取的对象,根本还在于各路记者。
(二)针对金融机构的公关形态认识
包括完达山在内的大型乳业公司,在发展过程中仍然需要寻求金融机构的融资帮助。然而,随着市场充斥着对乳制品行业的负面报道时,则导致了金融机构对该行业的经营前途产生了负面预期。该预期直接增大了大型乳业公司的融资难度,并在借贷时限上也处于不利地位。可见,其也是公关的对象。
(三)针对社会公众的公关形态认识
处于买方市场形态的乳制品行业,使得针对社会公众的危机公关仍显重要。在这里的公关主要在于重塑消费者信心,并使他们能识别我们与失范企业的区别,从而强化消费者忠诚度。
二、认识引导下的目标定位
在以上认识引导下,资金配置的目标定位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一)针对新闻媒体方面的目标定位
前面已经指出,争取新闻媒体的正面报道实则在于争取各路记者的意愿。在意愿争取方面可以采取邀请记者来公司参观,并全程观看乳制品的生产过程。之后,可以让记者们品尝公司最新研发的乳制品。在实施这一流程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记者来往路费(若时间长还存在住宿费),以及产品消耗费用、接待费用等。这就确立了资金配置的目标定位。
(二)针对金融机构方面的目标定位
争取金融机构的客观理解难度较大,这与金融机构对企业诚信度的认可机制有关。从具体的手段上来看,仍需要借助新闻媒体的报道来打消金融机构的顾虑,在此基础上逐步放宽对公司的融资审批。当然,保持良好的还款信誉仍是主要的。
(三)针对社会公众方面的目标定位
对于重新建立起社会公众的消费信心而言,需要在广告宣传和促销环节上下工夫。关于这一点,在前几年某指名品牌的危机公关中就应展现。不难知晓,各类广告宣传需要消耗大量资金,而无法为公司来带经济价值。因此,在这一方面需要严格管控资金的配置数量,以避免影响公司的资金统筹。
三、定位驱动下的实践
根据以上所述并在定位驱动下,资金配置的实践路径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一)建立全过程的资金管控机制
建立全过程的资金管控机制,便是通过制定一系列的规则,优化公司资本循环的效率与效益。具体而言:根据公司近期公关策略,决定相应的资金使用量。然而,财务主管部门根据预期公关难度和内容,测算出所需资金的数额。同时,由于市场部门具备危机公关的具体知识,因此,财务主管部门与市场部门须建立起协商机制,来弹性化地开展资金拨付与管理。有关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公司的今后的市场营销领域。
(二)建立资金使用效益的评价机制
公司财务主管部门建立资金使用效益的评价机制,目的在于减少资金使用中的机会预算资金。关于评价机制的设计,应着重在于事前分析与事中的权变管理。因此,有关计算资金贴现的公式、模型,都可以作为事前分析的工具。资金使用中的权变管理,则在于针对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风险概率值,适应性的进行资金配置。
(三)建立与公司各职能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
公司财务部门终究体现为服务部门的角色,它惟有协助公司业务部门创造利润,才能真正有效地完成自己的职能。为此,须建立其与各职能的沟通机制,通过“危机公关效果评价”来具体商讨资金管理目标。或者说,危机公关需要建立在整体视阈下来进行,而需要放弃某些无效的资金投入领域(如短时间争取金融机构的支持)。
综上所述,以上便构成笔者对文章主题的讨论。对于危机公关下的资金配置还是一个新课题,笔者也只是结合工作体会提出了相应建议。
四、小结
本文认为,危机公关需要公司全面动员起内部资源,而各类资源在动态运作上则需要借助资金的驱动。最后,文章权当抛砖引玉之用。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