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未成年人诉讼法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097-02
我国并没有制定专门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与未成年人案件相关的法律规范重实体法、轻程序法,重义务规定、轻责任追究。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给对未成年人保护带来新的希望,但是笔者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读以及对司法实践的反思,认为该法以及上述的法律规范依然存在不足。目前,留守儿童、父母离异儿童、贫困地区儿童犯罪的增多,必须引起法律工作者和整个社会的重视,更亟须各方合力将国家法律明确要求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坚持“少捕慎诉”的办案态度、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法原则以及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实。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立法保护的状况及不足
为了更好地打击和预防犯罪,保护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新颁行的《刑事诉讼法》确定了三项制度:社会调查制度、附条件不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1.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有个人法制观念差、家庭成长环境恶劣、社会治安环境较差等多种因素造成。通过分析其成长的经历、犯罪的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由此判断其主观恶性的大小,进而确定量刑的长短,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以及国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尊重和爱护。对于如此重要的制度,如果只依靠辩护律师的一己之力去调查,显得十分单薄。立法者通过这一规定的设置,意图强化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的责任,敦促司法机关收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是,该法上述规定实施起来可能会被司法机关因为“人手不足,财力不厚”等借口或确实存在的理由推脱,抑或是司法机关受“有罪推定”的传统观念影响使其为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缺乏动力。更何况新《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是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而不是“应该”或“必须”对其调查。开展社会调查工作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个机关的权力。上述规定缺乏刚性,实施后各个部门相互推诿的情况将无法避免。
2.附条件不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附条件不的处理后果有两种:其一,继续移送;其二,作无罪处理。
通过解读上述法律规定的含义,检察院似乎越权行使了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权,有违宪法、行政法立法者对权力设置的本意。但这项制度设计对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是极具进步意义的,也意味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阶段便有可能提前重获人身自由。该法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若要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必须审查未成年人是否具备以下四个硬性条件:一是罪名条件,触犯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第五章侵犯财产权利,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规定的犯罪罪名。二是刑期条件,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三是客观条件,行为上必须有悔罪表现。四是程序条件,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在肯定新《刑事诉讼法》确立附条件不制度的进步意义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附条件不制度适用的范围偏窄,适用条件过于苛刻的缺陷。笔者认为,诸如刑法分则第二章的过失犯罪罪名以及第三章诈骗类罪名,在刑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少,但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有可能比侵犯人身权利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更轻微,主观恶性更轻,但却没有列入附条件不的范围,有违重罪重判,轻罪轻判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精神。
再者,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若过于强调听取被害人意见,使得附条件不这项制度将难以实施,虽然法律未对听取被害人意见之后该如何处理做规定,但这势必会引起被害人的心理不服,而立法上又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未成年人具备上述条件时,是“可以”而非“应该”做出附条件不的决定。实务中,若被害人得知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附条件不的最后结果是作无罪处理的决定,会引起大多数被害人的不满,进而不断申诉、上访。人民检察院迫于压力可能选择,这会使得附条件不的法律规定成为形同虚设。
3.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上述法律规定将产生的积极效果不言而喻,但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开展和操作,且该项立法留有很大的裁量余地,诸如缺乏记录封存的主体、封存的程序、解封程序、保密规定、责任等相关规定。对于违法泄露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未规定相应法律后果,缺乏执法主体。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可能会流于形式。
二、完善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建议
1.制定刑事未成年人保护单行法
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规范过于散乱、宽泛,不便于遵守和执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行之有效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保护单行法尤为重要。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比其他任何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措施更加迫切。只有整合多种法律资源,才能将刑事案件审判中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犯罪事前预防和未成年人犯罪后回归社会的法律防治体系建立起来。
2.加强执法者的法制观念,严格执行社会调查制度
六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第2条第5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坚持依法少捕慎诉。”“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以批捕率、率等情况作为工作考核指标。”但部分司法机关违背上述规定,仍以批捕率等作为办案效果的考核指标。办理未成年案件的部分公安人员不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有的甚至不具有执法权。个别落后地区的公安人员、检察官法治观念有待提高,把有些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重点打击的对象。
因此,应通过立法明确将社会调查制度规定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执行的制度,并需提高执法者的素质。
3.缩小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的自由裁量权
立法上应明确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未成年人符合附条件不的条件下规定为“应当”而不是“可以”做出不的决定。缩小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的自由裁量权,不仅厘清了各权力机关依法行事的界限,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且免于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害人长期上访困扰的思想包袱。
4.扩大适用附条件不的范围
根据“罪刑法定相一致原则”,触犯了特定的罪名,便需要承担相应的刑罚。而犯了什么样的罪,实质是由侵犯所属性质的法益来认定的。纵观刑法分则罪名的篇章设置顺序,也不完全由法益侵害的大小排列的,况且在刑法里有设置不合理的地方。因此侵犯刑法分则第二、三章的类罪名所造成的法益损害完全有可能比侵犯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的类罪名所造成的法益轻。依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既然重罪能够适用附条件不制度,轻罪就更应该适用。为更好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笔者建议把刑法分则第二、三章也列入可适用附条件不制度的范畴。
5.细化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法律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得过于原则性,应细化法律条文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以下方面的规定:执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主体仅限于审判机关;封存期间应有具体的监督管理部门;解除封存犯罪记录需要符合特定的法定情形和程序;依法查询单位泄露秘密后责任的承担。
三、结语
法谚有云:“任何事物都不可能在被创造出来的那一刻便是完美的”。新《刑事诉讼法》在法条中用较大篇幅设置了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特别诉讼程序篇章,体现了党和政府对未成年人的关怀,凝聚了立法者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立法理念和较高的立法技术,有利于通过新的诉讼程序为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提供公正的司法待遇和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条件。只有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不断完善和提高其不足之处,才能把纸上的法律条文变成活生生的,可以被人们遵守和信仰的法律。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小组.中国少年司法[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2]刘浪,景孝杰.附条件不制度的构建[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5).
从实体法层面来看,我国《刑法》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采取宽缓处理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开始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犯罪动机和目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该意见还指出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幅度。此外,2011年5月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等情况下免除如实报告前科的义务。
由此可见,刑事实体法近年来的不断完善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宽缓处罚的精神。同样,未成年人因其生理、心理特点,在诉讼程序中处于需要保护的弱势地位,在诉讼法层面也应当体现对未成年人的格外关怀和重视,在程序上区别成年人而予以特殊对待,使未成年人早日重新融入社会,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就是在程序法意义上突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单列一章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原则与特征 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都十分关注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极为重视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通常构建了区别于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并且普遍遵循一些国际公认的原则。笔者将其概括为以下几个原则:
(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联合国大会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在开篇就明确了“会员国应努力按照其总的利益来促进少年及其家庭的福利。”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指出:“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基本原则和统领性原则,它适用于未成年人在一切社会生活中的权利保护,具体指导着社会各机构和有关人员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因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也从总体上统领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司法制度的构建。正如《北京规则》中所指出的:“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该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体现为:其一,为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其二,为照顾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应设立专门机构、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三,健全适合未成年人的诉讼环境,采取区别于成年人的讯问和审判方式,寓教于审。其四,在适用强制措施和决定时应慎重对待未成年人权利,严格审查逮捕和提起公诉的条件。第五,在诉讼中应帮助未成年人获得法律帮助,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与成年人分开羁押,分开监管。
(二)未成年人应受适宜对待原则
未成年人应受到与其年龄相符的、最为需要的对待方式,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获得这类不同于成年被迫诉人的程序保障。主要包含以下几个层次:第一,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未成年人的自由。公约规定,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如有可能,应采取密切监视、加强看管等其他替代办法,并且审前拘留的少年有权享有联合国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所载的所有权利和保障。第二,被剥夺自由期间未成年人应同成年人分开看管。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规定,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第三,未成年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或其他帮助。根据《北京规则》,审前拘留的看管期间,少年应接受按照他们的年龄、性别和个性所需要的照顾、保护和一切必要的社会、教育、职业、心理、医疗和物质方面的个人援助。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父母或监护人应有权参加诉讼,主管当局可以要求他们为了少年的利益参加诉讼。此外,公约中还有其他一些保障未成年被追诉人权利的规定。例如《北京规则》第7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的权利、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以及第14条规定,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应允许少年参与诉讼程序,并且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等。
(三)未成年人隐私应受保护原则
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已成为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共同认可的一种理念。《北京规则》第8条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也指出,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第40条中包含“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的规定。首先,未成年人案件中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其次,未成年人罪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北京规则》在第21条有关“档案”的规定中,明确了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除不公开审判和档案保密之外,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还应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和公开出版物中不应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等制度。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我国近年来越来越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接连出台了一系列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其中很大一部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但同时,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规定也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不断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存在条文少、规定散、针对性弱等特点。纵观整部法律,能够反映对未成年人权利特殊保障的条文仅有三处,分别是:第14条规定了讯问、审判时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人到场;第34条规定了审判法院应当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第152条规定了不满16岁未成年人审判一律不公开、16岁以上、18岁以下审判一般不公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规定在内容和形式上都亟需补充和完善。
从内容上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尚未涵盖国际公约及法治国家所普遍认可的原则和制度,难以全面保障未成年人被追诉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其中,在仅有的几个条文中中可以”、“一般”等用语也给了决定主体裁量权,使得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诉讼程序混同。从形式上来看,这种分散的
立法模式,难以突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重要性地位,未能凸显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特殊性,无法就诉讼全程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做出系统性规定。
近二十年来,我国不断出台和修改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1991年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提出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提出应与审前羁押或服刑的成年人分别看管。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获得通过,在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中,同样坚持了这些原则,明确了未成年人在羁押、审判等问题上的特殊性。
在司法解释及其他规定层面,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以及公安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法律文件,分别建立了未成年人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和侦查制度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又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更加详细地规定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基本构建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框架,但始终没能在《刑事诉讼法》这一法律层面上予以确立和完善。而且这些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还存在内容庞杂,规定交叉、重复甚至不一致的情况,亟需从法律上予以统一。同时,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这些公约中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原则和精神都应当在我国法律中予以贯彻和体现。
三、修正案草案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主要内容
本次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专门设置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程序。下面根据条文顺序从八个方面加以评介。
(一)明确诉讼方针和原则,确立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理念
修正案草案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开宗明义地指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重教育挽救、轻惩罚打击的理念。同时,草案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进行。
未成年被追诉人正处在成长时期,生理、心理上还不成熟,好奇心、好胜心和模仿能力较强,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不足,在当前信息发达的时代,更易受到信息网络、影视作品等大众传媒中血腥暴力等不良影响。总体而言,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偶发性和盲从性,社会危险性较轻,真心悔过愿望强烈,能够回归社会、重新出发的可能性极大。因此,针对这些特点,草案从宏观层面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当实行的方针和原则,明确了公安司法机关承担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义务,并要求在侦、诉、审各诉讼阶段中都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办案人员进行,树立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诉讼理念。
(二)指派律师扩至诉讼全程,确保未成年人获得律师帮助
修正案草案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完善辩护制度方面作了很大努力,例如拓宽了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指定辩护的义务主体,即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都应当指派律师,事实上将指定辩护扩大适用于审前阶段。草案在第五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单独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定辩护,明确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条件并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下,公检法三机关都应当为其指派律师,以确保未成年人及时获得法律援助,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教育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普通刑事案件中审查批准逮捕的讯问、询问程序,而在第五编单独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更是在完善普通案件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基础上,设置了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更为严格的逮捕程序。首先,依照修正案草案,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65条将明确宣示,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理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根据其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人,不宜使用逮捕措施。其次,法院决定逮捕或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一律“应当”讯问未成年被迫诉人。再次,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这些规定都充分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严格把握逮捕条件,限制适用羁押性措施,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四)落实法定人到场规定,有限采用“合适成年人”制度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未成年被追诉人的法定人到场。修正案草案将“可以”改为“应当”这一硬性规定,以便落实法定人到场的规定,帮助未成年人适当行使和处分其权利。到场的法定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一是法定人能够代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二是法定人对讯问、审判中办案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提出意见权”;三是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人有“补充陈述权”。
同时,修正案草案还有限适用了“合适成年人”制度。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合适成年人(印。oropriate adult)”在场制度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生理特征,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专门设计的一项诉讼权利。其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警察讯问时,必须有一合适的成年人在讯问现场,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受到警察的不当压迫,帮助其与公权力机关进行沟通和交流,帮助其正确判断和维护自身权益。合格成年人不仅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人,老师、社会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热心社会人士等也可以作为合格的成年人。
在我国,在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等部门于2010年8月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便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必须通知法定人到场,其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社会工作者、教师、律师等合适成年人到场,该意见明确提出了“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也就开始了合格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探索。例如昆明市盘龙区和英国救助儿童委员会合作建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形成了“合适成年人”专职为主、兼职为辅、志愿者参加的模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在2004年首次引入“合适成年人”制度,到2007建立了包括教师、团干部、青少年事务社工以及筛选出的志愿者等人兼职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此次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也规定了一定范围内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即“在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情况下,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追诉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草案虽未直接使用“合适成年人”这一概念,但这些人员实质上已经属于合适成年人的范畴,在诉讼中将发挥着合适成年人的作用。
(五)增设附条件不,实行考验期内监督考察制度
附条件不作为一种非犯罪化的处理方式,在世界很多国家以不同制度形态出现,通常是在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危险性、主观悔罪态度、犯罪动机等基础上裁量是否适用。事实上,我国近年来一些地区已经在实践中试行了附条件不制度,其适用范围主要是特殊人群,例如未成年人、老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怀孕、哺乳期的妇女等实施的轻微刑事案件,也有些地方扩大适用于其他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等轻罪案件。
此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设了附条件不制度,但严格限制适用于未成年人的轻罪案件,是在对未成年人贯彻“少捕”的基础上继续落实“少诉”的精神。草案规定适用附条件不必须符合几个条件:一是罪名范围,限定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二是轻罪要求,必须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第三是悔罪表现,必须是符合条件,嫌疑人有真心悔罪表现的案件。
除此之外,修正案草案还细化了“附条件”不的适用程序:一是听取意见程序,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二是异议程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的决定。三是监督考察程序,在附条件不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未成年嫌疑人违反应遵守的法律规定的,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的决定,提起公诉。
(六)审判一律不公开进行,保护未成年被追诉人名誉和隐私
对未成年被告人实行不公开审理是各国通行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按照年龄段分为两类,在“公开审判”的问题上遵循不同的原则。其中,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是这种区分赋予法官一定裁量权,行使不当可能导致对部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不力。为此,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取消了这种年龄阶段划分,将审判不公开适用于所有未成年人案件,明确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一规定更好地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尊重和爱护,是立法的一大进步。
(七)体现“全面调查”精神,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恰当处理
所谓“全面调查”原则,“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既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还要查清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因素的形成、发展、演变以及有关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详细情况。”根据全面调查原则,办案机关调查范围应不限于本案的案件事实,而应更多了解未成年被追诉人的个体信息和特征,掌握其犯罪行为的背景、成因和动机,从而作出对该未成年个体本身最有益的处理方式,这不但是刑罚个别化的一种体现,也是帮助和教育未成年人,为其更好回归社会所设定的最优化制度安排。实践中,我国早就开展了“社会调查”制度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制定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便吸收了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关于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经验,初步规定了社会调查这一适用于未成年被告人的特色制度。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l条也有相关规定,确立了社会调查既可以由控辩双方进行,也可在法院认为必要时委托社会团体进行。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等部门2010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则明确了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该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同时该意见将社会调查的重要作用贯穿于侦、诉、审三阶段,公安机关负责通知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公诉机关、法院都可应当全面审查社会调查报告,并将其作为教育、办案或量刑的参考。
此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适当体现了“全面调查”的原则,规定:“在法庭调查中,人民法院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教育改造条件进行了解。”但草案并未确立“全面调查”的原则,甚至根本未采用“调查”的用语,而规定为进行“了解”。而且“了解”仅限于庭审阶段,由法院进行,也没有具体规定法官“了解”的方式,没有明确被了解的信息来源,没有涉及获得信息的主体和方式,是否可由第三方机构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提供给法官,没有明确了解到的内容具有何种效力,是否可以作为量刑的参考;等等。这些尚有待司法机关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补充。
刑事诉讼是一个敏感地域。未成年人一旦涉嫌犯罪,在将自己交由法律评判的同时,也提出了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课题。未成年被告人处于被追究地位,直接对话国家刑罚权,而刑罚权是国家对公民所动用的最为严厉的惩罚权,这一权力行使的过程以及最终实现的结果,都会对公民的权利造成限制甚至剥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可解决未成年被告人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问题,可有效对抗国家公权力,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因此,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能动地参与刑事诉讼,对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积极的意义。
一、法定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
法定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人负有专门保护义务的诉讼参与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人是指被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法定人的权不是基于被人的委托或授权,也不是由司法机关指定或批准。法定人既对被人的合法权益负有保护责任,又对被人的行为负有监护义务,法定人参加诉讼是履行其对被人的保护责任或监护责任。133229.CoM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当然地参与诉讼,参与诉讼的法定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一般享有与被人相当的诉讼权利。法定人的诉讼行为,视为被人的诉讼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在行使某些权利时,即使被人不同意,也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通观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定人的诉讼权利分散在诉讼的具体进程之中。如:(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讯问和审判时的可到场权(第14条);(2)有独立的申请回避权(第28条、第30条);(3)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定人有权为其委托诉讼人(第40条);(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有权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第52条);(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有解除超期羁押申请权(第75条);(6)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定人有独立的提出上诉权(第180条);(7)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第203条)等。此外,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多有具体之规定。可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定人的权利体现为各项诉讼权利,它们交相辉映,构成一道权益保护的制度屏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定人除了不能为被人承担与人身相关的法律责任外,在刑事诉讼中与被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大体相同。法定人在行使上述诉讼权利时,不需要经被人同意,甚至在被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法定人意见的情况下,法定人仍可表达自己独立的意见。法定人的诉讼权利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二、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行使的现状
在审判实践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不尽如人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中,大部分是在庭审过程中可行使的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相当部分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没有到庭参与诉讼,就更谈不上去行使其应有的诉权了。另外,大部分到庭参加诉讼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公权力面前显得不知所措,不能积极地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没真正地行使其诉讼权利。这主要表现为一部分家长在庭上显得较为拘束,不知该如何陈述才对孩子有利,而另有一些家长则一味地偏袒犯了罪的子女,将怒气指向法官。这些表现不利于当庭对犯了罪的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不能有效地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一项对63名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希望法定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调查中发现,有20人不希望法定人到庭参加诉讼,他们认为父母出庭对他们没有帮助,这些人占被调查人数的32%;有30人表示无所谓,他们觉得法定人出庭对他们的帮助作用不大,来不来就那么回事,持这类观点的占被调查人数的47.3%;有13人希望父母亲到庭参加诉讼,他们认为父母亲到庭,有安全感或者是心理更踏实。从这组数据中可知,对法定人出庭与否,绝大多数的未成年被告人持无所谓的态度。未成年被告人持无所谓的态度的理由在于其法定人没合理行使诉讼权利,没能在诉讼中发挥对他们有利的作用。
三、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形同虚设的原因分析
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没积极行使其诉讼权利,未发挥应有作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认为,导致法定人诉讼权利未能得到落实的原因主要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自身的原因、我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权利体系不完善的原因以及在审判实践中相关保护措施不到位等。
第一,无法联系上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或者没有合适的法定人参与诉讼。由于一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系外来人口,法院工作人员通过翻阅卷宗无法查找到其法定人的联络方式,未成年被告人由于抵触心理等原因也无法提供法定人联系方式。此外,一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由于存在父母离异或离家出走或死亡而祖父母年迈等特殊的家庭情况,没有合适的法定人参与诉讼。在这些情况下,法院不得不在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缺席的情形下审结案件。这就有悖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特殊保护的精神。
第二,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因家庭经济原因而不得不放弃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很多未成年被告人系外来人口,大部分来自贵州、四川等偏远的地区。这些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在老家生活,当地生活水平低下,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无力承担参与诉讼所需的费用而只好放弃了参与诉讼的权利。笔者曾碰到一贵州籍未成年被告人罗某某抢劫一案,庭审前书记员通知其父母亲到庭参与诉讼时,但其父母最终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相关费用而放弃了参与诉讼行为。罗某某这样的例子在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
第三,很多法定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识欠缺,无法真正行使其诉讼权利。一些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因受文化程度、法律知识等方面的限制,不知怎样主张、行使其诉讼权利。在实践中,很多未成年人的父母亲都只有初中、小学文化程度、甚至是文盲,因此他们看不懂法律文书,也不知该如何表达自己的想法和意见,甚至一味地偏袒犯了罪的子女。同时,很多父母亲是法盲,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更不用说如何去行使权利了。因此,诉讼权利在他们前面也就成为了一种摆设。
第四,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法律规定不完善。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还规定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申请回避权、委托辩护人、申请取保候审、解除超期羁押申请权、提出上诉权、申诉权等权利。这些诉讼权利也充实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确立的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到庭参与诉讼的制度。然而,法定人的上述诉讼权利只是分散在刑事诉讼的具体进程之中,法律并没明确、系统地规定这些权利。另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在于弥补未成年人参与诉讼时所欠缺的行为能力。因此,我们认为,未成年人法定人不仅应享有与未成年被告人相当的诉讼权利,而且应享有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如必要的会见权和合理的查阅、摘抄、复制司法文书的权利,否则便不能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法定人上述权利。
第五,相关司法保障措施未到位、未做细。在实践中,基层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在增多,法官既要办理成年人犯罪案件,又要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此不能很好地将其与一般的成年人犯罪加以区别对待,部分法官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上缺乏专业性和全面性。此外,也有部分法官由于受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消极对待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影响,在思想上没有充分重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容易产生未成年被告人的相关司法保障措施不到位,不够全面细致。
四、保障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的对策分析
第一,首先要在提高法定人到庭率上下功夫。对一些法定人有能力且适宜参加诉讼的,要通过各种手段通知其到庭参与诉讼。一是做好查询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联络方式的工作。通过仔细查阅卷宗,到羁押场所询问未成年被告人及要求指定辩护人询问被告人等方法,努力获取法定人的详细联络方式。二是做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出庭通知方式的工作。对经查阅卷宗发现法定人联系电话的,以电话方式告知其到庭的必要性。对只有联系地址没有联系电话的,则将相关法律文书迳行邮寄至详细地址。对有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要求辩护人协助通知法定人到庭。三是做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出庭的说服工作。通过电话和设计专用信函的方式,用真诚、感人的话语告知其出庭参加诉讼对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和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及保障无罪的被告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性。四是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法院应积极与公安、检察机关协调,加强沟通、交流经验,强化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意识,加大通知、促使法定人参加诉讼程序的力度。
法定人名义上的“权利”实为一种义务,法定人怠于或不恰当行使,须承担相应责任,法律对此应作出规制。对法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可以参考德国青少年刑法,规定被告人的家长和其他法定人经传唤如果不出庭,则适用关于证人不出庭的规定。可对他处以罚款;在不交纳罚款时,可处6个星期以下的拘留,也可强制他到庭。
第二,对因客观原因无力参加诉讼的法定人,设立一定的经费,为其参加诉讼提供一定的物质保障。每位未成年被告人都具有平等的地位,理应得到公平、公正的法律保护,不能由于其客观的经济困难而剥夺了其法定人到庭参与诉讼的权利。因此,设立专项诉讼经费,专门为这部分人提供经济援助,保障其到庭参与诉讼。这项经费可以由法律援助中心和诸如青少年维权中心等社会团体共同承担。对申请诉讼经费的法定人,只要符合设定的条件,便能领到这笔经费(这笔经费应包括必要的路费、合理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等)。这可以有效地解决部分家庭经济困难的法定人尤其是一些外来法定人参加诉讼的经费问题,便于其适时参加诉讼。
第三,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无法正确行使其诉讼权利的问题,可由公检法在不同阶段作相关培训,向其宣传法律相关知识,提高其法律素养。培训可分为两大类。一类为针对所有大众的培训,可由公检法互相配合,定期举办培训班,进行普法宣传。另一类则是专门针对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培训,可根据案件的不同阶段由相关部门分批举行培训,培训内容主要为法定人所应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如案件到法院阶段时,则由法院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第四,合理设定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阅卷权和必要的会见权,完善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诉讼权利体系。在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与未成年被告人一样行使辩护的职能,因此,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又是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当然的诉讼文书以及犯罪事实材料的查阅、摘抄、复制的权利,其他辩护人经司法机关许可,也具有此项权利。根据辩护人的组成规定,法定人可能以辩护人与法定人双重身份出现,更多的只以法定人身份出现,建议不管何种身份,在司法文书及犯罪事实材料的查阅、摘抄、复制上,法定人均享有与辩护律师同等的权利,无需司法机关的许可。在这点上,笔者也认同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应享有查阅、摘抄、复制的权利。此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同样也应享有一定的会见权。
法定人是未成年被告人最亲近的人,通过行使会见权可以稳定未成年被告人的情绪,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和无助感,帮助查明案件事实。当然,要发挥这作用,必须要为会见权的行使设置一定的条件,避免法定人一味地偏袒自己的子女,甚至阻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设定会见权时,要设置法定人提出会见权的正当理由和在会见时应有法院工作人员在场等。通过设定上述两项权利,完善法定人的诉讼权利体系,能促进法定人行使各项权利,能动地参与诉讼活动。
第五,完善相关司法保障措施,确保保障措施落到实处。在日常的工作中,在思想上我们要重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做好庭前准备工作,落实各项有关法定人权利保障的措施。这是使法定人应有权利向实在权利转化的关键的一个环节。
首先,提高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强化公正、效率意识。加强审判业务、心理学、社会学等相关知识的培训。由于未成年犯的特殊性,要求审判未成年犯的法官有特殊的事业心、责任感、感召力。因此审理未成年刑事犯罪案件的法官除了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还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特别是教育感化青少年的能力。
其次,在案件到达法院之后,法院工作人员需做好起诉书送达及权利告知工作,为法定人充分行使权利提供条件。在向未成年人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应向其法定人送达起诉书,让法定人了解案件的事实,为其行权利奠定基础。同时,向法定人发放权利告知卡,告知诉讼权利,耐心解释相关问题。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国家司法机关处理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所采用的一系列诉讼制度。与成年人不同,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尚不成熟,无法按照统一的刑事诉讼制度。区别开来,能够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且有利于防治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特别是在新刑事诉讼法的提出,结合以往实践经验,考虑未成年人群体特点,设置了专门诉讼程序,以此来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益的有效保护。
一、原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滞后性分析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一直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没有松懈,出台了很多相关法律法规。1991年,正式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等方针,对其进行保护。1999年,出台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样坚持教育为主原则,明确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中要保障未成年人群体的诉讼权利。虽然我国出台了规范性法律文件,但深入到细则当中发现,我国始终没有构建完善的司法制度框架。加上各个部门协调和沟通力度不够,无法实现统一。原《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诉讼程序的规定,能够反映对此类群体权利特殊保障的条文仅有三处。其中第14条件来看,在审判现场,可以通知嫌疑人、被告法定人到场。第34条,规定如果被告人不具备到场条件,且没有辩护人,人民法院应为其提供辩护人。可见,原诉讼程序只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存在条文少、规定散等特点,无法形成独立的程序,有待进一步补充和完善。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外部环境变化日新月异,对未成年人产生了一定影响,加上家庭、学校教育的疏漏,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呈现持续上涨态势。对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加强对制度的调整势在必行。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保留原有制度中的先进部分,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强调了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决心。
(一)明确案件方针
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故在办理中要区别对待。新刑事诉讼法强调在司法实务中,审理人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并提出三个处理原则。具体来说:首先,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强调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如果出现可罚可不罚情况,要尽量以不罚为主。其次,保障主体诉讼权利原则,即依法保障其享有的特殊诉讼权利。最后,专业原则,即参与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要具有专业性,充分掌握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按照上述三个原则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
(二)完善诉讼特有权利
首先,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取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强调公平、公正,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原有的法律仅强调对被告人的援助、且限于审判阶段。而新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范围扩大,法院、检察机关等都需要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义务。同时,将辩护扩展到审判之前,以此来提高法律援助有效性,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其次,限制适用逮捕措施。逮捕属于强制,一旦实施逮捕,嫌疑人将在特定场所被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可能性变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逮捕等同于羁押。如若采取逮捕,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危害较大。同时,羁押也可能出现“交叉感染”,导致未成年人向惯犯、累犯转变。因此,针对此类案件,要严格限制逮捕措施,针对犯罪嫌疑人来说,要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综合衡量各项行为产生的社会危险性,如果存在可捕可不捕的情况,可以选择不捕。同时,在逮捕前,人民法院还要参考辩护律师的意见,切实保障嫌疑人。最后,分案处理原则。该项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处理案件时要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分开处理,并对未成年人进行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采取该项措施,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未成年人免受不良影响。同时,还能够维护好未成年人隐私,通过合理的教育和引导,避免其再次犯罪,早日回归到社会当中。除此之外,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一律不公开。不公开原则的执行能够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挽救未成年人。
(三)确立诉讼程序特殊制度
一是不制度。附条件不制度适用于审前分流案件,针对不需要的案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以此来减少审判负担,且能够有效提高审判质量。将该项制度应用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中,能够实现对其进行非犯罪化、非刑法化的处理,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提供了极大的支持。如新刑事诉讼法职工的第271条明确了附条件不适用条件,在做出附条件不前,要参考公安机关等方面的意见,如果存在异议,检察院要做出决定。二是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是办理机关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时,除了要查明案件自身的情况,还需要了解相关信息,根据此进行针对性处理,突出刑罚个别化特点。采取该方法,能够将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降至最小。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要根据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动机等情况进行充分把握。可见,社会调查主体是公安机关,调查内容涉及更多,为教育和矫治提供更多支持。三是记录封存制度。该项制度是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要进行密封保存在有关机关,除法律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查询。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身心发展不够完善,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人,可能因一时失足误入歧途,一旦贴上犯罪标签,他人会戴着有色眼镜对待他,将会伴随其一生,对其未来升学、就业等产生负面影响。为此,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此基础上,不仅能够弱化对未成年人犯罪标签效应,且有利于引导未成年人在日后更好地实现自我价值。
三、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
针对新刑事诉讼法产生的影响不容忽视,虽然通过专章刑事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仍然宏观和粗放,为此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丰富。
(一)增强立法模式独立性
现如今,世界范围内,对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立法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宪法、特殊程序及单独制定。其中前两者都存在一定弊端,如对宪法形式来说,司法人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主观意识干涉过多,针对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较大的差别。而特殊程序会受到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无法对案件作出全面、系统的裁决。因此通过单独立法模式,能够对诉讼具体内容进行专门、针对性设计,能够加快制度协调发展。如美国的《少年法院法》等是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的专门性刑事立法,我国可以在恰当的时候进行独立立法。
(二)适度放宽不条件
附条件不应适用于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主要原因是三年是划分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针对轻罪可以实施附条件不,这一做法在其他国家也非常普遍,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目前,在国内,对于上述情况我国也采取了缓刑措施,如拘役、管制等,适度放宽不条件,给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细化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为实施教育和矫治提供了极大的支持。但在规定过于笼统,还需要在一些方面加以明确。如根据规定,社会调查主体仅限于公安机关等,但具体以哪个主体为主没有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原则上应以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进行社会调查,为侦查案件提供参考依据,且能够为后续审判奠定基础。对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调整,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该项制度设置根本目的,即明确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情况,使得案件处理更具权威性。而针对社会调查方式来看,要以实地调查为主、书面为补充方式,具体要以实际情况为依据,选取灵活的调查方式。在实践中,深入到学校、家庭等进行实地调查,以此来提高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和合法性。
二、强化专业性,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专业机构,配备专门人员。新刑事诉讼法设专章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并适用了特殊程序,这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的不同之处,强调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重视,对检察机关适应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检察机关建立专业机构提供了基础。
为了更加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将多年来分散于《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整合,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了专章规定,彰显了立法以人为本及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尊重与保护。
由于心智发展不成熟以及家庭、学校及社会教育的缺失,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处于高发态势,并且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年上升,且犯罪类型多样化。二是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再次犯罪率较高。三是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四是团伙犯罪严重,犯罪手段向成人化、智能化方向发展。五是未成年人犯罪多为激情犯罪。
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不具备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在刑事诉讼中往往处于更为明显的弱势地位,且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健全,人生观、价值观还未定型,可塑性较强,对其教育、改造成效更为明显。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帮助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是义不容辞的使命和职责。
二、相关规定及公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创设了详尽、具体的规定,为在公诉工作中依法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供了有效的保障。但是实践中,公诉部门在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办案指导方针和原则
根据国际公约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遵循“社会保护与少年保护有机结合、少年保护优先”的双向保护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6条首先明确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应当加强说服教育工作,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充分认识到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促使其悔罪服法,重新做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指对于涉罪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和矫治为主,不能机械强调处理结果与犯罪轻重相适应,而应当尽可能采用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以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长期以来,公诉机关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时与成年人犯罪没有严格区别,难以体现出对未成年人适用了不同于成年人的轻缓刑事政策。由于案多人少等因素,一些办案人员在审查和庭审阶段没有很好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释法说理和心理教育、疏导工作,未能较好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还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成长经历、个性特点等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和情况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并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吸纳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积累的有益经验,在第268条确立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但是,对哪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进行社会调查、哪些可以不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报告由哪个机关操作、具体内容、制作程序及其证明效力等等仍不明确,以致影响社会调查的实际效果。同时,《刑事诉讼法》未确立强制性的社会调查制度,而仅仅规定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情况”进行调查,这与《北京规则》规定的“应当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及国际社会通行的“必须”、“尽快”、“务必”进行这种调查存在明显差距,容易导致实践适用的随意性。
(三)逮捕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应当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必要情形内,即能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尽量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前羁押率仍然过高,使得未成年人与家庭、学校相隔离,容易产生被社会抛弃感。尤其是审前羁押易引发交叉感染,重新犯罪机率增大。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捕的时间只有7天,无法更好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同时案件的证据体系尚不完备,也无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后能否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判断。因此,由公诉部门在审查阶段对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十分必要。
(四)附条件不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了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第272、273条分别规定附条件不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附条件不的考验期、起算时间以及撤销情形。附条件不制度有助于对那些主观恶性不大、偶尔失足且涉嫌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人格矫正,促使其悔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同时也符合诉讼经济、程序分流的目的。
《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制度适用的条件、范围、考察期限及后果规定的比较具体,但就如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规定不明确。对公诉部门承办人而言,附条件不要经过复杂的内部审批程序,半年以上的监督考察期也需要承办人付出极大的心血。某些检察机关内部考核机制不合理,对不率作了限制,使得一些原本符合不条件的未成年人案件被“一诉了之”。
(五)“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隐私给予特殊保护,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避免给其贴上罪犯标签,有助于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为此,《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但是,这一制度涉及户籍、学籍、档案等多项制度的改革,而《刑事诉讼法》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很难操作。同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诉讼公开原则和社会化帮教制度存在冲突。例如,审判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公开审理,但是宣判是公开的;犯罪时未满18周岁审判时已满18周岁的审理是公开的;不决定的宣告也是公开的,这时再封存其犯罪记录,已经失去实际意义。而且,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矫治需要社会化帮教,如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不诉帮教、缓刑社区矫治等等,都离不开社会力量和学校、社区等单位的支持配合,这就不可避免地扩大了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人员范围,这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要求是存在矛盾的。
三、公诉工作中强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设想
做好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关系到国家稳定、社会和谐和千家万户的幸福。在检察工作中,检察官要牢固树立人权意识、程序意识和公正意识,在公诉工作的各个环节强化工作措施,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一)以人为本,推行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公诉方式
1.实行人性化的讯问制度。审查中,公诉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和个性制定讯问提纲,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讯问方式,可以设置专门的谈话室。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应通知律师在场,直观了解其犯罪动机及心理状态,也可以安排其与法定人、近亲属“亲情会见”,减少其抵触情绪和心理压力。司法意味着中立和冷漠,但少年司法却必须将情感融入其中,需要检察官“弯下身”来与孩子对话,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做好释法析理工作。
2.对羁押必要性严格审查。对已被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公诉人要重点对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有无妨碍诉讼顺利进行、是否具有教育改造空间及重返社会可能性进行认真审查,确无逮捕必要的,及时撤销或变更逮捕措施。对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尤其是当事人已经相互和解、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进入快速办理通道,合理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
3.全面推行未成年人案件分案制度。《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羁押的被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制度。但该制度未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分案、分案审判问题。实践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往往出于忌讳,不敢在庭审中指证其罪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案制度,更有利于有针对性的教育、挽救、感化工作,更加准确地追究同案的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对这类案件应当实行分别关押、共同侦查、分别移送、同时审查、分别、分别审判、分别判决的分案处理制度,建立由公诉机关为主导的未成年人案件捕诉防一体化工作机制。
4.完善社会调查制度。审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有助于公诉人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以便因势利导地进行思想教育、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作出或不的决定。因此,应当尽可能的制作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报告。实践中由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员、司法所等专门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背景、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这样既可以保证调查的中立性,又可以减轻公诉部门的办案负担。
(二)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完善不制度
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积极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慎用少用刑罚制裁,不断完善不制度。
1.扩大相对不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参照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被教唆犯罪的未成年人,公诉部门应当考虑作出相对不决定;对于犯罪较重,但具有免除刑罚情节的,如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等情节的,也可以适当考虑作相对不处理;对于主观恶性不深,真诚悔罪,无再犯罪可能性或可能性很小的未成年人犯罪,也可以适当考虑作相对不处理。
2.完善附条件不制度。建议将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同时,要加强公诉部门力量配备,简化不案件内部审批程序,建立科学完善的考核机制,逐步扩大未成年人案件不适用范围。并且,对附条件不的监督考察可以由公诉部门委托社会观护体系、社区矫正机构相关人员进行并定期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三)强化庭审效果,完善量刑建议制度
提起公诉后,公诉人承担着举证、质证、指控犯罪、法制宣传等职责。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意义重大。一要强化庭审氛围。在法庭调查中,特别是举证阶段,公诉人要对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亲友证言充分论证,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带给他人和社会的危害,促使其认罪、悔罪,使司法机关的教育、感化在庭审肃穆的气氛中更具说理性。二要在中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通过对案件事实、情节的综合分析,建议法庭对社会危害不大、人身危险性不强的被告人从宽处理,促使其悔过自新。
(四)加强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检察院审查,目前我国大部分检察机关都是通过未成年人犯罪监察处来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工作的。在审查程序的环节中,值得一提的是,新近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从“小宪法”的高度确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也是此次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中的一个亮点。
一、 适用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即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侵犯财产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三个类罪名,如果满足①罪行较轻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②罪行符合刑诉法规定的条件;③未成年犯罪人有悔罪表现 这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享有裁量权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
二、 适用程序
首先,在审查程序上,根据我国刑诉法第271条第二款以及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49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复议复核。
其次,在启动方式上,可以由未成年人的法定人申请提出附条件不,如果法定人对附条件不持有异议,那么检察院应当做出的决定。检察机关的具体承办人如果经审查认为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附条件不的条件,应当提出对其适用附条件不的意见并层报检察委员会批准。
再次,在宣告程序上,办案人员应当在考验期届满之后制作附条件不考察意见书,提出或者不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三、 附条件不的考察内容及考验期
根据我国刑诉法272条规定,附条件不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之日起计算。并且应当从四个方面接受考察: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四、 撤销程序
刑诉法第273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的撤销程序。一方面,对在考验期内发现之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这时很有可能已经超出了附条件不本身对轻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的决定,提起公诉。另一方面,对在考验期内违反考察内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也应当撤销决定,提起公诉。
(一)审判程序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中也重申和新确立了一系列制度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利益。如不公开审理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指定辩护制度、社会调查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等。不公开审理制度以及指定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就有规定,这里着重介绍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以及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律规定。
1.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以及审判阶段的全过程。在审判阶段,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首先,新刑诉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到场。大部分情况下,合适成年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即便法定人无法到场的,也会有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所派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
其次,在审判阶段这一环节中,合适成年人如果认为诉讼过程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均可向检察部门提出意见。
最后,审判时记录的法庭笔录以及各项文书均由合适成年人签收、阅读。概括而言,合适成年人享有了知晓案情、会见未成年人、查阅笔录、监督司法机关等等权利,参与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中,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2.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诉法第275条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它是指对于满足一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之外,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以免影响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等正常生活的特殊保护制度。犯罪封存的主要工作是在审判阶段完成的,主要由法院进行封锁保存。具体规定如下:
首先,适用条件上,我国新刑诉法第27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且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相关司法机关均应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其次,封存主体上,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接触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只要符合封存适用条件的均有义务进行保密。但是应当明确的是,法院是犯罪记录封存中最为重要的主体。未成年被告人的卷宗以及犯罪记录存档最终均由法院来具体进行。
再次,适用对象上,犯罪记录封存的对象应当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年满18周岁前后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或者数罪的,其犯罪记录则不应当封存。
最后,法律后果上,除法律明确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的职业和不得担任的职务之外,未成年人的就业不应当受到影响。因此,如果有关教育部门、学校以就学政审、录取为由或者在该未成年被告人就学期间要求查询的,一律不得提供查询。
参考文献:
一、不公开审理原则
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适用公开审理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不公开审理的以外),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适用不公开审理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审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必须公开审理的,应当经过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庭庭长批准,并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工作和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经过审判庭庭长批准,可以准许或者邀请到庭,但不得向外界传播案件审理情况。以上这些规定都是不公开审理原则的体现,进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时必须遵循。此原则就是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避免给未成年人造成过大的精神压力。
二、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下一代接班人,是祖国的未来的希望,未来的社会建设和经济发展还要寄希望于他们,加上未成年人正处于生理和心理的成长阶段,具有非常强的可塑造性,因此在未成年人走入犯罪道路后,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以此原则为主导思想。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不应简单的以惩罚为最终目的,而应以通过处理其案件使其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在教育他们接受法律的惩罚同时也要重新做人。
三、分案审理的原则
分案审理是指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时,应当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羁押,分开审理。理由就在于未成年人正处于心理和生理的成长阶段,各个方面都还不成熟,其与成年人一起关押、管理、并案审理,未成年人就容易受到成年被告人的不良影响,也极有可能受到犯罪思想的进一步“污染”和“腐蚀”,将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因此,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进行审理时,应将其与成年人分别羁押、分别管理、分别审理,给未成年人创造一个“干净”的环境,使其免受其他不良影响。
四、及时迅速审理的原则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概述及现状
(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概述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率的日益增加已经成为严重的问题。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与心理方面同成年人存在着一定的差别,未成年人犯罪也因此呈现出自身特点,因此,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与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相比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刑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触犯刑法而被纳入到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1]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我国刑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据此,我们可以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做出初步的定义,即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关司法制度。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具有盲目性和随意性,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加之由于其在智力、身心等方面的发育尚未成熟,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往往也缺乏清晰的认识。[2]因此,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应当有别于成年人。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现状
1.2.1规范层面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出统一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一些国际规则,立法呈现出分散性、片面性、缺乏针对性等特点。由于立法上对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规定不够系统与全面,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往往缺乏统一的指导规则而出现司法实践不一致的情况。
值得高兴的是,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不仅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还将诸如社会调查、附条件不、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1.2.2实践层面的现状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对涉案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了体现该原则,我国各地司法机关业已作出了各种积极的探索。例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早在1984年就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广西钦州公安局钦南分局在2013年成立了全国首家具有独立编制的未成年人警务科。[3]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惩罚上,司法机关逐渐采取“轻缓化”处理。据统计,2007年至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不捕率从2007年的12.55%提高到了2011 年的17.7%,不率从3.45%提高到了4.44%。[4]
然而,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颇多问题。第一,我国缺乏独立、统一的未成年人审判机构,地方针对未成年人的审判组织形式较为混乱;第二,针对未成年人的庭审教育往往流于形式,且手段单一,导致没有达到应有的教育效果;第三,司法机构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不注意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的问题时有发生,特别是某些公众人物的未成年子女的刑事审判被过度曝光;第四,社会对未成人犯罪的帮教工作尚未建立,与司法实践没有实现有效链接。
二、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和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上的修改,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了重大的推动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地位及处理原则
新刑诉法增加了“特别程序”一编,并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第一章,作出专章规定,从而确立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诉讼当事人地位,为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诉讼权利提供了更加明确的立法依据。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一贯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为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最终目的往往不是惩罚,而是挽救未成年人的身心,帮助他们尽快重返并适应社会。因此,当涉罪未成年人进入司法程序之后,司法机关给予他怎样的对待,能否使他感受到关怀、理解和尊重,能否使他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消除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防止出现破罐破摔心理,对未成年人今后的人生影响重大。[5]新刑诉法将我国司法实践一贯坚持的方针和原则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下来,有利于今后更好地贯彻和执行这一方针和原则,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明了方向。
(二)全面调查原则
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全面调查原则,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教育背景、犯罪原因等情况,司法机关应当进行全面调查。这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家庭生活环境、性格特点以及作案以前的一贯表现、作案原因等进行全面的了解,[6]从而根据调查所得到的信息进行分析,从而有针对性地选择最恰当的方式挽救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实现保护未成年人、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分案处理原则
分案处理原则,是指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诉讼程序上进行分离,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一方面是避免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智还未完全不成熟,加上监狱、看守所的封闭性,若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并案处理,极易导致未成年人受到成年人的不良影响和教唆;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进行针对性的教育和改造,使其顺利地回归社会。
(四)附条件不制度
新刑诉法首次在立法中确立了对涉案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制度,具有重大的意义。首先,附条件不有利于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现教育未成年人的本旨目的;其次,可以有效降低司法成本,将优先的司法资源用于情节严重的重大犯罪案件,实现诉讼效率与经济。
另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附条件不,新刑诉法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同时还规定了附条件不的监督考查以及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的异议制度等,以防止附条件不制度的滥用。
(五)不公开审理原则
2013年最夺人眼球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莫过于“李某某案”,李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其个人成长历程以及此前被收容教养的记录在各种平面媒体和网络媒体上铺天盖地出现,李某某及其家人瞬间成为舆论抨击的焦点。社会公众在忙着谴责李某某及其家人的行为之时,却忽略了李某某作为一个未成年人的身份。媒体对李某某个人隐私的肆意宣扬只是看中了李某某身上的新闻价值,迎合了民众的八卦和仇富心理,却背离新闻工作者的职业操守。社会公众将“李某某案”作为一种娱乐消遣,其实是对李某某施行的一种“软暴力”,同时对受害者也可能造成二次伤害。更难以置信的是,李某某的家人和辩护律师竟然向法院申请公开审理,同时在微博对案件进行全程披露,这明显违反了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不公开审理原则,也严重忽视了李某某作为一个未成年人应享有的权利。李某某的家人“救子心切”的心情可以理解,但他们采取的不当行为不仅没能挽救孩子,反而把他推向了深渊。
(六)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后,如若相关部门将其犯罪记录记入其学籍档案、人事档案、户籍证明等向社会公开的文件,将被永远贴上“罪犯”的标签,社会舆论的谴责将会使他们产生自卑心理,乃至自暴自弃,甚至可能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7]新刑诉法的修改,将我国近20年来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探索成果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有利于未成年人尽快摆脱犯罪污点,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也有利于将进一步降低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率。
三、新刑诉法存在的不足
尽管新刑诉法的修改使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改革向前迈出了一大步,但新刑诉法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对一些迫切需要立法化的国际共识性制度,如圆桌审判、法庭教育、观护制度、心理辅导等均未涉及。[8]同时,上文提及的新刑诉法建立的新制度也存在着一些缺憾,笔者仅举以下两例:
(一)附条件不的适用条件过于苛刻
目前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实体要件来看,仅适用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部分犯罪,即“轻罪”才能适用该制度。但是我国《刑法》通常把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为了与我国《刑法》的规定保持一致,有学者建议将附条件不的适用条件改为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从而增加附条件不的适用空间,以达到更好保护未成年人之效。
(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保护不彻底
“封存”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但它仅仅意味着不得将犯罪记录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犯罪记录却依然存在。为了更有效地贯彻我国一贯执行的方针与原则,笔者认为应当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或经过一定的年限之后,将未成年人的轻罪犯罪记录予以彻底消除。从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这样的制度设计符合国际趋势,诸如《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当前,各地的司法机关已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与研究,试点地区施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这些试点的宝贵经验和成果有待于日后在立法中予以肯定和完善。
四、新刑诉法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初探
(一)审理机构专业化
2014年1月6日,最高检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要求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对负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提出了“具有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知识”的专业要求。[9]这向外界释放了积极的信号:专业化正成为未来检察工作的发展方向。同样,未成年人审判机构也应当逐渐符合专业化的趋势。目前我国尚未设置独立的未成年人审判机构,虽然不少地区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设立了少年审判庭,但在全国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少年审判组织形式。有学者提出应当建立以未成年人法院为主的多元化审判机构体系。[10]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案件多发地区,通过设置未成年人法院,可以选取具有专业知识或多年从事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的司法工作人员专案审理,以求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更加突出专业化。在比较偏远、未成年人案件比较少的地区,可以设置未成年人法庭,从而避免案件少、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实现司法资源的平衡。
(二)“圆桌审判”方式的推广
所谓“圆桌审判”,就是指将审理未成年人的法庭布局改为圆桌,所有的审判参与人员围坐在圆形的审判桌周围进行案件的审理。[11]在该种审理方式下,审判气氛更加亲和,法官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的距离被拉得更近,未成年被告人不再仅仅是审判的对象,更是鼓励和教育的对象。通过使未成年被告人置身于较为轻松的环境中,可以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心理和压力,更有利于审判员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沟通,从而更好地达到查明事实、感化未成年人的目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1992年率先采用了“圆桌审判”的方式,从实践成果来看,这种审判方式的推广具备可行性。
(三)收容教养制度的改革
我国的收容教养制度从刑法的意义上说不是刑罚的一种,而是“针对少年违法犯罪分子所适用的一种保护性教育管束措施”[12]。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已被提上议程,但此次新刑诉法的修订并未涉及收容教养制度的改革,笔者认为收容教养制度的改革也迫在眉睫。
新刑诉法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实施分案处理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交叉感染”。同样,由于收容教养场所的封闭性,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与社会相隔离,其接触到的均是同样类型的“问题少年”,收容教养场所形成了一个充满负能量的“小社会”,在这样的环境中,未成年人之间很容易拉帮结派,互相影响,不仅难以达到教养的目的,反而会使情况演化得更为恶劣。[13]李某某在被收容教养期间结识了同伴,在重返社会后在很短的时间内便跟这些小伙伴们共同实施了犯罪,从李某某身上我们看到了收容教养制度的苍白无力。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严格把握收容教养制度的适用条件,尽量减少收容教养的情形,采取多元的社会化矫正替代措施,与社区矫正等制度相衔接,让未成年(下转第59页)(上接第56页)人的家庭和社会承担起更多的管教责任。一方面可以降低收容教养机构所需的成本,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未成年人更多地接触正常的社会,接受正面的教育和影响,从而更顺利地回归社会。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走向正义――刑事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340-341.
[2]李奋飞,邱江华.宽容的底线: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理性反思[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4).
[3]胡发清、彭秋.把握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设新动态推进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新发展――“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体化”研讨会综述[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5).
[4]叶雷.“未检新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灯塔[J].民主与法制时报,2014-1-9(2).
[5]张丽丽.从“封存”’到“消灭”――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解读与评价[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2).
[6]路琦,董泽史.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体化的发展与完善[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5).
[7]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14.
[8]马克昌.刑罚通论[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781.
[9]陈京春.“星二代”违法犯罪案件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考问[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5).
注 释:
[1]樊崇义:《走向正义――刑事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0页.
[2]参见李奋飞、邱江华:“宽容的底线: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理性反思”,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4期.
[3]参见胡发清、彭秋:“把握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设新动态推进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新发展――‘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体化’研讨会综述”,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5期.
[4]李奋飞、邱江华:“宽容的底线: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理性反思”,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4期.
[5]胡发清、彭秋:“把握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设新动态推进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新发展――‘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体化’研讨会综述”,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5期.
[6]参见叶雷:“‘未检新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灯塔”,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4年1月9日第002版.
[7]张丽丽:“从‘封存’到‘消灭’――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解读与评价”,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8]路琦、董泽史:“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体化的发展与完善”,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5期.
[9]叶雷:“‘未检新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灯塔”,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4年1月9日第002版.
[10]樊崇义:《走向正义――刑事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6页.
目前我国拥有将近4亿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素质关系到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兴亡。但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日益突出,数量急剧增加,审查批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数也呈上升趋势,这严重危害了社会稳定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前景令人堪忧,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应当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国家的重视。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批捕工作的现状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批捕工作机制各地差别明显,先进发达地区不断推陈出新,落后地区墨守成规、无法贯彻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主要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在法律规定上,罪与非罪、捕与不捕的尺度不明确
一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缺乏配套机制,在实践中易引起争议。
(二)办案理念的陈旧,不适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批捕工作的发展趋势
1.重严惩,轻预防。在实践中,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审查批捕工作时,过于强调案件的有罪批捕率,往往是构罪即捕,忽视了刑罚的预防和教育功能。
2.重配合、轻调查。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只重视了对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审查认定,往往以公安提交的卷宗材料上的文字为主,强调以批捕来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
3.重案中,轻案后。很多办案的检察人员认为结案就是完事,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来的情况没有跟踪,对他们的感化作用微乎其微。
(三)基层院及其办案人员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批捕工作没有给予高度重视,工作开展不到位
(四)未成年人犯罪审查批捕与成年人没有严格区分
虽然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和制度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程序和方法作了相关规定,但由于主观认识的滞后,和客观上部分规定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以及对执行规定缺少有效的考评监督制度等因素,造成对未成年人犯罪审查批捕等同于一般案件,没有严格区分开来,部分保护未成年人权利规定没有得到很好执行,流于形式。
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少捕”、“慎捕”轻缓刑事政策的现实意义
(一)有助于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有有别成年人的特征决定了坚持“少捕”、“慎捕”,加强教育引导,实行非监禁管理,可以防止与在押人员“交叉感染”,避免心理阴影和仇视社会的心理,有利于有过错的未成年人悔过自新,自觉接受帮教和改造,也有利于家庭和社会及时有效进行教育。
(二)有助于解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增多的问题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群体越来越壮大,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所占比例居高不下,对大量出现的未成年人犯罪,本着“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打击面”的原则,对罪行较轻和对社会危害不大的未成人犯罪嫌疑人实行“少捕”、“慎捕”和有条件地不起诉,一方面可以减少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另一方面通过非监禁非刑罚的适当处理方式,在达到到教育挽救目的同时,缓解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增多的现状。
(三)符合国际上未成年人立法的发展趋势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尽量减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一直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并规定在联合国的有关文件中。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明确规定“尽可能减少未成年人的监禁机会,采取更多的替代措施”, “除非在别无任何其他适当办法时,不得把少年罪犯投入监狱”。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规定:“被逮捕扣押的少年或待审讯的少年应假定是无罪的,应尽可能避免审前的拘留状况”。在国际化程度日益加深的当代,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审理未成年犯罪方法,改革相关刑事诉讼制度,对未成人犯罪慎用逮捕强制措施,符合注重人权、人道主义、以人为本等的先进立法理念。
三、对审查批捕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保护的不足之处
上述现象有主观上的因素,更主要是制度上存在不足造成的。表现在诉讼程序方面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未成年犯罪刑事诉讼程序没有形成体系
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罪刑事法律法规还不完备,现行的刑事诉讼完全是以成年人为基准构建的,容易导致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忽视,对未成年犯罪刑事诉讼程序没有专门立法,而是分散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中。
(二)批捕条件成人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法定的逮捕条件为: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有逮捕必要。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在逮捕条件上没有作出明显区别的规定。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方式进行改善
(一)建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调查制度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批捕要求有更为广泛的证明对象,坚持全面调查原则。不仅对犯罪事实进行调查,还要调查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环境,如父母和监护人情况,教师、同学或单位的有关情况;心理性格特征;促成犯罪的动机、原因;犯罪后的思想状况等等。并收集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情况是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性判断的重要依据,也是是否作出审查逮捕决定的重要依据之一。
(二)建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的听证制度
通过审查逮捕听证程序,有利于做好不捕风险的评估,减少不捕的诉讼风险。另外,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角度而言,逮捕犯罪嫌疑人进行听证是一种权利维护形式。而对于未成年犯罪的案件而言,应当在确保对其心理不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充分吸收其法定 人、学校、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根据情况实行社会影响面较小的听证形式,尽量不公开进行。
(三)实行有条件的审前非监禁
贯彻“少捕”、“慎捕”政策,对符合不捕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审前非监禁。建立社会矫正和监管观护体系,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较为轻缓化的非羁押方式。
(四)实行分案受理制度
在侦查监督部门内部试行“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案件分别受理” 制度,即“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刑事案件统一受理后,根据案件情况,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分开,由专门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主办检察官来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五)确保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1.提前指定辩护的时间
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应通过确保监护人或法定人到场,或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等方式,来严格实行讯问未年犯罪嫌疑人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被告人只有在审判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法院才“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未成年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中承受的心理压力更大,为了消除或减少未成年人对侦查起诉中的恐惧心理和抵触情绪,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中为其提供律师进行法律帮助也是必要的。因此,对未成年人的指定辩护或律师介入应提前到侦查阶段。
2.缩短讯问时间和诉讼时限
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直接孕育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一开始就注重对犯罪的惩罚方面,针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设计理念始终是刑罚中心主义,刑事诉讼程序更多地追求诉讼效益。但是,纵观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确实在人权保障、庭审方式、权利救济等方面有巨大进步。面对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群体的犯罪,面对二元的价值诉求,司法机关该如何体现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如何凸现这些需要特殊保护的权利?是完全遵照传统刑事诉讼的指导理念推进程序运行,还是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适当突破?是否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诉讼权益就可以对法律规范的适用进行调整?在这二元价值冲突中,寻找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打击刑事犯罪的诉讼价值的平衡点,防止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已成为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共同关注的重要课题。
二、必须正视的冲突:法律规范面临的适用难题
总体来看,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规定相对比较粗糙,可操作性不强,适用时除了面临一些内部程序上的检视与质疑外,还有诸多刑事司法体系外部的问题亟待解决。如果这“一内一外”两个问题解决不好,就会造成规范与实践的冲突,并最终导致规范的虚置和适用无序。
(一)法律规范的局限性是冲突产生的根源
社会在不断发展,人的观念也在不断变化,法律与事实、规范与实践之间的不和谐性是固有的,这是由法律规范的局限性决定的。即使是“新出炉”的法律规范也不能保证与当下的社会事实完全符合,也不能保证在实践中毫无障碍地适用,这种困境已经开始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中显现,必须通过后天的矫正和完善予以解困。
(二)相关制度未进行细致规定是产生冲突的直接诱因
笔者结合实践反馈,主要以以下三个制度的适用情况为例进行说明:
1.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是恢复性司法的具体体现,有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从具体操作层面看,法律规定在“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但实践中发现,不同的办案人员及办案风格,对于同样的案件可能出现不同的量刑,从而导致该制度适用上的随意性。同时,法律对所附“条件”、考验期内未成年人的矫正方式及撤销后程序设计等方面都未加以细化,给制度适用带来困难。
2.情况调查制度。未成年人情况调查制度是刑事司法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的一项新举措,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适用困境。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只是规定了调查主体和调查范围两方面的内容,而关于调查方式、手段、措施,调查启动的时间,调查人参与诉讼的方式、时间、诉讼地位、权利、义务等诸多重要问题均无明确规定。这一方面会使情况调查工作存在重复调查和相互推诿等情况,另一方面基于各个调查主体角色本能的不同,在调查内容方面可能各有侧重,造成调查结果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必将引讼各方相互质疑、争辩,使情况调查制度难以发挥其积极作用。
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该制度的出现基于“少年权益最大化”理念,但规范设计上的笼统必将给实践带来困惑:在侦查阶段遇到一时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年龄,或通过鉴定发现该犯罪嫌疑人年龄在18周岁上下的情形时,侦查机关是否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机关在讯问时未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取得的证据是否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可见,统一适用标准的缺失将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办”的现象,使该制度在实践中的效力大打折扣。
4.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该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困难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缺乏操作细则,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涉及户籍、学籍、档案等多部门,操作起来比较复杂,犯罪记录封存难以一蹴而就;二是未成年人前科评价体系应当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甚至社会非规范性评价,但该制度中设有但书条款,授权有关单位依法查询,有可能造成犯罪记录的外泄,使该制度无法在社会评价体系中获得实质效力。
(三)机构专门化的不同步将减弱规范的适用效果
为有效解决原有司法机构设置和工作模式制约未成年人工作发展的一系列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中,在机构模式上都要求设置专门工作机构或工作小组,条件不具备的也应指定专人负责。虽然“两高”通过司法解释细化了机构专门化或人员专业化的规定,但从全国情况来看,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情况参差不齐,一些地区的法院至今没有单独设置少年刑事审判庭,公安、检察机关没有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机构。还有些地区虽然设立了机构但并无独立的工作地位,如目前有些地区检察机关的未检部门只有公诉权而没有审查逮捕权,不能独立地行使其专属工作职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机构建设步伐的不同步,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在侦查、批捕、审查、审判、羁押服刑和矫正帮教等阶段,不同参与方在工作理念、适用标准、执法方式上的差别很大,各部门各单位间缺乏统一规范的沟通平台,难以形成工作合力,直接影响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
三、利益的权衡与选择:四大指导原则
如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并保证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适用,在社会观念中得到认可,这是各级司法机关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规范与实践之间的价值冲突,应以下基本原则为指导:
(一)严格依法原则
法律必须得到普遍的尊重和遵守,这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所谓严格依法原则,是指各级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既是司法机关贯彻程序法定原则、落实程序制裁理念、确立刑事诉讼法权威的重要表现,也在根本上迎合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特别程序单列为篇的根本动因。
(二)细化区分原则
实践证明,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承认这一点,就需要制定特殊的刑事司法制度,要有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未成年人实行非刑化、轻刑化、非监禁化的司法保护,不仅可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对他们处理的公正合法性,同时也有助于对他们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因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有别于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如实行“宽严相济、以宽为先”的刑事政策、有限的定罪范围、不完全的刑事责任、减弱的刑罚制裁、刑罚为辅的干预手段以及专门化的处理机制和程序。
(三)适度扩张原则
适度扩张的对象专指未成年人的权益。无论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制度规定,均有一定可扩充的空间。例如,在未成年人出庭作证问题上,针对启动程序、出庭范围、询问方式、保证机制等方面并无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由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基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需要,作适当的制度尝试。但要注意的是,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活动中权利的扩张及探索必须以严格依法原则为基础,在不损害法律规范权威的前提下进行。
(四)最佳效益原则
一般地讲,一定效益的产生或获得总是以一定成本的支出作为前提和代价,在规范与实践之间产生冲突时,有必要对各种选择进行成本权衡,选择最佳效益是人类行为的重要原则,也是解决价值冲突的核心原则。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理解,至少应当涵盖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应当关注未成年人本身的愿望或要求,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个体理解,而不是作为家庭或者学校的附属部分;二是在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个体利益甚至局部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生存、学习需要。如关于未成年人作证问题,既不能片面考虑未成年人利益而拒绝全部作证要求,也不能为实现一个具体案件的公平正义而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应在两者间寻找平衡点,尽可能在保证未成年人不受伤害的情况下参与庭审质证(该原则已经在“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通知其出庭作证”的司法解释中得到了体现)。
四、对接体系的构建: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之策
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不应是对抗性的,而应该是合作性的;对法律规范的适用不应是擅断性的,而应该是合法性的。法律规范与实践之间的矛盾冲突是客观存在的,两者之间的对接是运用法律解决社会冲突事务的必要途径。
(一)以司法解释为路径
相较于法律规范严格且需时日的过程性操作,我国司法解释具有灵活、务实、针对性强的特点,运用得当可以巧妙地化解规范与实践之间的冲突。例如,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出庭作证制度、前科消灭制度及情况调查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曾引来学界和实务界人士的热烈探讨。2012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针上述三项制度在实践中的困惑和问题,对其适用范围、操作程序等方面作了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在推动制度规范顺利实施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由此可见,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发展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开了一个好头,但完整、完善、高效的制度的建立仍需要较长时间的努力探索,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应充分重视通过司法解释的管道来达到理想与现实、规范与实践之间的对接,充分发挥司法解释功能,寻求正义实现的科学路径。
(二)以改革探索为方向
通常来讲,规范与实践的关系是先由立法机关出台法律规范,再由司法机关去适用法律。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实务部门调研工作的广泛开展,许多地区的司法机关开始主动进行一些改革探索,然后再推动成果的政策化、制度化。因此,可积极探索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工作新途径,大胆地进行改革试验,是司法机关推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不断进步的努力方向。
(三)以辅助制度为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