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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我国能源结构主要是以煤炭为主,燃烧煤炭产生大量的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碳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可见我国主要是煤烟型污染。[1](P230)1988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燃煤立法规定较少,如在第三章“防治烟尘污染”的第二十、一、四这三条提到。法条中规定推广成形煤的生产和使用,只是列举式的做出对燃煤的规定,缺乏实际操作性,在第二十四条中提到了燃煤焦化应当同时建设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切实可行除硫措施,这次立法并未从源头上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在1995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由原来的第三章“防治烟尘污染”直接改为“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作为新修订第三章的章节名称,专设此章来明确规定燃煤产生大气污染的立法,规定推行煤炭洗选加工,以便降低烟尘等污染物的排放,同时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和使用,这就很好的从源头上着手解决了劣质煤炭的开采,还规定要求煤炭相关的企业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通过这些配套设施处理使其硫分、灰分来达到国家的规定标准。2000年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增设了许多更好解决燃煤污染问题的立法规定,规定提到从改变能源结构着手,逐步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和生产,同时对重点城市区域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的煤炭,采取改用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进行替代以便缓解大气污染恶化。在1988、1995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对大、中城市饮食服务企业产生大气污染并未明确规定,忽视了对饮食服务业的燃煤立法,然而这些企业多数是使用煤炭作为燃料,这次就对此做了限期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或者改用固硫型煤或者是改用少排的炉灶,只是起到减缓作用,并未从源头上进行控制。
2016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燃煤质量标准,从燃煤质量上进行立法规定这就从明确大气环境保护具体目标出发,细化了对当下各行业使用燃煤的立法要求。并且立法规定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生产运营单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才能进行营运,否则一律是违法行为,这就便于检测排放的浓度、总量、污染物的种类等,对企业是否违法排放等有了执法证据。在第四章第一节中规定:“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做出了更仔细的规定,提出通过调整能源价格,以便逐步推行其他新能源的使用,从而减少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例,优化煤炭的使用方法,逐步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从而减少煤炭在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大气污染的排放。
二、关于机动车船排放尾气污染大气的立法变化
在1988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只用了一条立法规定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很笼统的要求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到1995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机动车船的立法多增加了一条,规定要求国家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高标无铅汽油,同时逐步减少到甚至停用含铅汽油的生产和使用。到2000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就将机动车辆排放尾气污染大气这方面独立成一章节进行立法规定,增设为“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作为第四章。2016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用第四章第四节专节进行机动车船污染防治的规定,增加了对新生产机动车船的检测要求和在用机动车船检测的具体要求,对年检单位的资质也做出来了规定,从机动车船的各个环节进行立法监督管理,不仅提出了加强和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推广使用环保型和新能源的机动车船,倡导市民低碳、环保出行,减少机动车船的使用频率,倡导司机环保驾驶。
三、征收排污染费制度的立法变化
1988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主要是对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单位超过了国家排放标准的,才实行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并且要求所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笼统地规定是用于污染防治,并没有规定其是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这就暴露了许多问题,有可能征收来的费用用作他用。许多排污企业宁可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也不愿意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这也并不能有效防治大气污染。在2000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规定,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制度,同时在2016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也沿用这一制度,实现了由“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到“征收排污费”的转变,并且规定征收所得排污费只能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做到了“专款专用”,而之前是笼统的规定成用于污染防治,这样可以很好的弥补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工作资金不足的问题。
四、法律责任的立法变化
在1988年、1995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对违法担责的法律条款较少,同时处罚力度不够。2000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有了很大的立法变化,法条中明确规定禁止企业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并规定超标排放就是一种违法行为,要受法律的相应处罚,不再像以前那样,超标排放只是简单缴纳排污费就“息宁了事”了。同时开始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这一双制度,这两个制度一起使用,改变了原来的征收超标准费制度,实行按排污总量收费,这就很好规避一些企业钻了法律的空子,如以前一些企业采取稀释生产过程中的废气再排放。这次立法也对限期治理制度做出了调整,将由原来的管理措施变为一种法律责任,强化法律责任这一块。
2016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一共有法条129条,其中关于法律责任这块的法条有30多条,可见国家加大了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做到了有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就有相应的处罚,同时提高了罚款限额。特别是这次立法中还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按日计罚)的处罚制度,这样一来,要是企业还不抓紧采取相应措施处理,直接可能罚款至企业破产,这就更进一步震慑排污者不敢违法、不愿违法。有了这样好的立法,还需要国家执法人员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才能有效防治大气污染。
五、结语
引言
在市场经济的拉动下,我国工、农业蓬勃发展,但这一社会效益得到提升的背后,也带来了不少环境问题。工业废水、废气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肆意堆放,农业过肥、过药等,污染源头遍布每一区域,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对土壤污染有所规制,但所涉范围狭窄,操作性不强,执行力缺失,导致土壤污染无法有效遏制。
一、我国农用地土壤受污染情况概述
调查结果显示[1],全国土壤环境状况总体不容乐观,耕地土壤环境质量堪忧,工矿业废弃地土壤环境问题突出。全国土壤总的点位超标率为16.1%,其中耕地点位超标率为19.4%,,从污染类型看,以无机型为主,无机污染物超标点位数占全部超标点位的82.8%,主要为重金属超标;六六六等农药点位超标率为3.8%。土壤的环境构成中无时无刻都是在和其他的环境要素进行能量、物质交替,特别是重金属污染基本上是不可逆转的,污染物会不断在土壤中累积,使土壤中有害物质的浓度越来越高、污染面积越来越大,从而危害人畜的健康和安全。[2]根据中国工程院院士罗锡文先生在2011年10月份召开的广东科协论坛上表示,目前我国有数千万公顷耕地正不断遭遇各类工业排放的重金属污染,并有逐步上升趋势。同时,近年《我国稻米质量安全现状及发展对策研究报告》中亦显示境内受到工业排放或其他途径产生的重金属渗入的耕地高达20%。[3]
二、我国农用地土壤污染源成因分析
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主要源头可归结为两大类,一类源于工业生产。我国实际上走了一条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尤其是作为我国农村建设中独特经济模式的乡镇企业,大多为作坊式,生产方式粗放,污染治理技术落后,截污纳管率低,先期基本为直排的方式生存。其二,受到城市工业污染转移的“迫害”。部分地方政府“顶风作案”,将国家三令五申强制关闭的重污染工业企业,如化工厂、造纸厂、电镀厂等转移至农村,不同程度地存在偷排、超标排放等现象;同时,由于区域发展不平衡,一些地方政府一味追求经济效益,形成了拆解村、电镀村等等,废水直排农地;废渣无任何防护措施,堆放于农地;废气直排,并以降雨降雪的形式,渗入土壤,酸雨率达到80%左右,便是不争的事实;另,一些城市的建筑垃圾、工业废渣,偷倒农地的现象时有发生。另一类源于农业生产。即受到农业耕作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化肥、农药的大量滥施所致。[4]我国每年因肥料不合理使用,导致超过以吨计的氮素流失到农田外,氮肥的挥发对临近地表的污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规制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建议
(一)设置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单行法
我国目前环境资源保护相关的专门性法律仅有《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尚无《土壤污染防治法》出台,仅在部分如《环境保护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对土壤污染防治作一些零散的规定,与其自身急迫、严峻的污染形势来看,这些附属性质的法律法规根本无法规制污染态势,土壤污染防治及修复几乎是盲区。为此,组织制定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迫在眉睫,建议在周全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基础上,增设土壤污染防治单行法。[5]
(二)组建土壤污染监测体系与预警制度,并出台农用地土壤标准
农用地土壤在遭受污染初期症状及危害性并不明显,污染物进入土壤之中,直至其爆发危害尚需一定周期,是一个链式累积的过程。但是,只要环境恶化便会呈现井喷式的蔓延危害。由此,应建立一套完整的土壤监测体系,并制定农用地土壤标准,对农用地土壤及其生态环境实行长期跟踪监测,建立相关土壤环境的信息数据库,对土壤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质以及土壤质量、污染状况等作出详尽分析,设立预警机制,防患于未然;同时,依据监测结果,有序开展农用土壤修复工作。此外,应加强资源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实现各部门各地区的统一协作,实行长效管理。
(三)制定农业清洁生产法,配以科学合理的技术守则
农业清洁生产虽已推广很久,但始终浮于表面,不能纵深展开。主要原因,一是鼓励措施不够且没有制度保障,农民积极性不高;二是宣传力度不够,农民意识尚未觉醒。我国农民普遍文化程度不高,贯于传统的农业生产模式,对于科学的灌溉、施肥、给药等技术,不会也不屑;三是对过肥过药行为基本处于放任状态,根本没有措施加以规制。因此,建议出台农业清洁生产法,并配以科学合理的技术守则,以制度保障农业清洁生产的深度推进;大力宣传,以技术守则为指导,以点带面,同时配套鼓励性强的政策,对积极实行清洁生产者,予以重奖,对于依然故我、屡教不改者,采用实名制供给农药化肥,源头控制其使用量,彻底改变农民的陈旧观念,还我们一个安全、清洁的种植环境。
结语
基于上述可知,构建健全、完备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是当前法学界及地方政府亟待商榷与解决的议题,亟待引起社会各界重视,共同于实践中反复探索与研究,发挥合力一齐保护人类生存环境及自然生态环境。
参考文献
[1]2014年环境保护部和国土资源部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
[2]毛春梅,吴东娟.我国土壤污染预防机制建立构想[J].湖南农业科学,2012(21).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指“三废”集中处理,是指冶炼企业依照县里的统一要求,将冶炼生产产生的“三废”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冶炼企业。化工、再生造纸、建筑材料等行业的“三废”集中处理工作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实施办法由县环保局负责统一监督执行,县安监局、县金银管理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监督本实施办法的执行。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落实本辖区内的“三废”集中处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有计划投资建设“三废”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三废”集中处理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必须依法办理有关证照审批手续。建设项目防治污染和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和使用。
第六条承担“三废”集中处理工作的单位必须建立建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三废”集中处理过程中的环境污染和危害,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
第七条“三废”集中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微利运行,处理费用由“三废”产生单位负担。“三废”集中处置单位的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具体收费标准、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县财政局、县物价局会同县环保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废气处理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冶炼项目区配套建设区域废气集中处理设施,负责集中处理所在项目区内冶炼废气。县人民政府根据循环经济试点工作要求,制定冶炼项目区废气集中处理分步实施工作规划,引导各冶炼项目区利用市场化运行机制建设好废气集中处理设施,确保全县冶炼废气集中处理工作取得新成效。配套建设冶炼废气集中处理设施的冶炼项目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督促项目区内冶炼企业与冶炼废气集中处理企业签定废气处理协议,并按照协议做好废气集中处理工作,减少冶炼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九条冶炼项目区冶炼废气集中处理设施建成运行后,项目区内冶炼企业排放的废气必须全部通过内部管网输送到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末端处理。严禁冶炼企业废气未通过项目区内废气集中处理设施的有效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十条冶炼项目区废气集中处理企业根据冶炼企业废气排放量,按照物价等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依法收取“废气”处理费用,保证废气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冶炼废气集中处理企业必须对收集的冶炼企业废气进行有效处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后向环境排放。
第十二条未建设冶炼废气集中处理设施的冶炼项目区,必须进一步完善企业现有的废气处理设施,确保废气处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严禁冶炼废气未经处理或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向环境进行排放。
第三章废水处理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冶炼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推广使用冶炼废水处理新技术、新工艺。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废水处理设施数量和规模必须符合全县冶炼企业废水处理总体要求,防止滥建废水处理设施。冶炼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立项、选址、规模由县发改局、县环保局和县金银管理局根据各自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各冶炼项目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冶炼项目区废水集中处理项目建设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各冶炼项目区内混合废水必须经过项目区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综合处理并达到国家标准后,方可向环境排放。各冶炼企业产生的废水经本企业污染处理设施处理后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必须送往有处理能力的废水集中处理企业进行集中处理。
第十五条冶炼废水送废水集中处理企业处理的,废水产生单位应当根据县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及冶炼生产直接产生的废水总量及污染浓度,向冶炼废水集中处理企业交纳废水处理费用。
第十六条冶炼企业应按照环保要求不断完善废水处理设施,确保冶炼生产直接产生的废水经有效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工业废水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督促各冶炼企业与废水集中处理企业签定冶炼废水处理协议,并按协议要求将本企业不能处理或虽经处理但不能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冶炼废水送往废水集中处理企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冶炼废水集中处理企业收集冶炼废水必须使用专门车辆,落实相关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必须严格执行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做好运送数量登记。未经县环保局批准,不得擅自转移。
第十九条各冶炼企业在排污申报登记时,必须准确申报本企业上年度冶炼生产直接产生的废水排放总量,并预计当年冶炼生产直接产生的废水总量。县环保局根据冶炼企业申报的冶炼生产直接产生的废水排放总量和现场检查核实的冶炼生产直接产生的废水排放总量,制定冶炼企业生产直接产生的废水定期收集计划,并督促冶炼企业定期将废水送往废水集中处理企业进行末端处理。
第二十条冶炼废水集中处理企业必须对收集的冶炼生产直接产生的废水及时进行有效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冶炼废水集中处理企业在处理冶炼企业生产直接产生的废水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必须进行资源化综合利用,严禁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四章废渣处理
第二十一条按照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的废渣处理场,负责冶炼废渣的集中处理工作。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废渣处理场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督促废渣处理场业主依法履行环保、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各废渣处理场根据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收集处理本区域内冶炼企业产生的废渣。严禁冶炼企业不按照要求处置冶炼废渣。严禁冶炼废渣处理场不按规定处置冶炼废渣。
第二十二条县人民政府鼓励各冶炼废渣处理场业主采用新技术和新工艺对冶炼废渣进行末端处理。冶炼废渣处理场业主是废渣处理场的污染防治责任人,负责落实废渣处理场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污染治理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冶炼废渣处理场必须建立冶炼废渣处理工作台账,对入库冶炼废渣量、处理库内废渣量、能耗量进行登记管理。在废渣转移过程中严格履行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落实相关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未经县环保局批准,不得擅自转移。县环保局负责对各冶炼废渣处理场的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根据冶炼企业排污申报登记有关数据核实冶炼企业入库处理的废渣量。县安监局负责对建坝(库)的废渣处理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县中心渣处理场承担全县冶炼废渣的末端处理工作,其他废渣处理场内的废渣必须有计划地转运到县中心渣处理场进行末端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冶炼项目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冶炼项目区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冶炼“三废”集中处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并根据县环保局等职能部门的要求抓好工作落实。
第二十五条“三废”集中处置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县环保局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环保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三废”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规定,由县环保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并造成冶炼废水超标准排放或污染水环境并造成水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治安管理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对建坝(库)的废渣处理场,安全设备未达标、设施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因溃坝、泥石流等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追究项目业主和监督责任人的责任。
一是加强法律知识宣传。我委将《大气污染防治法》列为“六五”普法工作重要宣传内容,与环保局等单位借助“4.22地球日”、“6.5环境日”等节日,一同走上街头,共同开展宣讲活动,同时结合法律进企业活动,深入企业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知识宣讲。
二是强化污染产能淘汰。严格落实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结合化解产能过剩矛盾,制定年度落后产能淘汰实施计划,淘汰关闭了普兰特电源、双龙电源、佳力电源三家铅酸蓄电池生产企业;关闭了万磊矿业、北盛石料厂两家露天采石场,同时加强对非煤矿山生产企业监管,督促企业实施技术改造,降低粉尘排放;2012年拆除了水泥公司粉磨站水泥生产线,并为企业转型发展、上马混凝土搅拌站提供帮助,实现了企业关闭转产两不误,员工稳定不减收。
三是强化退城进园推进。积极推进县经济开发区建设,以电子产业园和绿色产业园为重点,打造环境友好型创业发展新平台。先后引导新飞电子、硅鼎电子等17户企业退城进园发展,引进先进设备,进行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合理布局生产工艺,加强废气处理排放,最大限度减轻大气污染。
四是强化清洁生产推行。认真贯彻执行《XX省高风险污染物削减行动计划实施方案》,以工信部、科技部、环保部联合制订的《中国逐步降低荧光灯含汞量路线图》为导向,鼓励虹川照明、新联电器、三星电器三户节能灯生产企业不断加大投入和研发,大力实施汞削减清洁生产工程,顺利完成了清洁生产审核。目前三家企业产品汞含量都达到了欧盟标准,取得了较好的环境效益;帮助祁红龙头企业对上争取项目资金,推进企业清洁化生产线技术改造,实现红茶粉尘回收综合利用。
五是强化节能评估审查。严格执行《XX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把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前置条件,严把高耗能、高排放项目准入关。“十二五”以来,我委共备案工业项目61个,没有1个年综合能耗超3000吨标煤的工业项目。
六是实行环保一票否决。我委在制定工业企业发展、考核奖励政策时,都将企业环保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凡是环保被一票否决的企业,在当年企业评优评先活动中,以及企业申报项目工作时,一律不予安排。
虽然我委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做了一些工作,但是由于我县企业底子薄,缺乏资金保障,投入治污技术改造资金严重不足;同时一些企业环保意识薄弱,随意排放、偷排、直排废气现象依然存在。
二、下步工作
下步我委将认真贯彻本次精神,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全面完成非煤矿山大气污染治理。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非煤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方案(2013—2015年)》,会同国土、安监等部门今年年底前关闭2座非煤矿山。同时督促各非煤矿山企业严格执行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XX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粉尘治理,加强污染指标控制,确保除尘设施有效运转。
中图分类号:TE991.3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23(C)-0187-01
土壤污染导致土壤质量下降、农作物产量和品质下降,作物从土壤中吸收其积累的污染物,进而通过食物链而影响人体健康,危及人的生命,对土壤污染的防治迫在眉睫。
一、土壤污染源的主要来源
(一)农业生产对土壤的污染。化肥可使农作物增产,但不合理的使用会造成土壤的污染,施用磷肥过量,会破坏土壤的结构,造成土壤板结,生物学性质恶化,影响农作物的产量和质量;过量施用硝态氮肥可使农作物含有过多的硝盐酸,人畜食用后可妨碍体内氧的输送而影响人畜的生长。为了防治病虫草害,对作物要喷施农药,还有的直接喷施于土壤中。喷施于作物上的农药,除部分被作物吸收,约1/2洒落于农田,造成农田污染,农作物从土壤中吸收农药,在根、茎、叶、果实和种子中积累,通过食物影响人畜的健康。近年来,随着农作物复种指数的提高,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大量的塑料膜,造成了土壤白色污染,土壤中的塑料膜很难自然溶解消失,影响农作物的发芽及根系的生长,从而影响其产量。
(二)废水对土壤的污染。生活中用过的废水和工业废水含有氮磷钾及许多植物所需要的微量元素,合理使用废水灌溉农田,有增产效果。但废水中往往含有重金属、过氧化物等许多有害的物质,不经过必要的处理直接灌溉农田会造成土壤污染。
(三)大气对土壤的污染。大气中的有害气体主要是工业废气和汽车尾气,其污染面大,会对土壤造成一定的污染。
二、土壤污染防治法制体系现状
(一)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情况。我国至今没有土壤污染防治专门立法,只有一些相关的零星规定,他们分散于不同种类、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之中。主要有四类:第一类是环境保护练台立法。第二类是环境污染防治单行立法。第三类是土地立法。第四类是农业立法。虽然相关规定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仍不够系统,完备,存在许多问题。不足以遏制不断蔓延的土壤污染态势。
(二)土壤污染防治的滞后性。实际上,土壤污染是气候变化的原因之一。被污染的土壤是温室气体产生的源头之一。反过来,温室气体又对土壤形成了二次污染,以二氧化碳排放的影响因素为例,其影响因素有土地利用方式、施肥、土壤性质、水分状况、温度等。而我国现行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力量相对滞后,没有专门针对土壤污染的防治立法,只是见到关于土壤污染防治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中,实际操作性较低。其中《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虽然比较有针对性,但是其内容上鲜有涉及土壤环境检测标准,且“无论在土壤多样性和区域差异性方面,还是在土地利用方式多样性和污染物多种性方面”都并未针对性的提及,亟须补充完善相关内容。
三、完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建设
(一)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制。目前我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较多,国家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等部门都有一定的管理职能。为了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应该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与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中央监督管理与地方政府监督管理相结合、政府监督管理与广大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由一个部门来行使统一的监督管理权,充分协调各有关部门与各级政府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二)完善土壤污染防治预防制度。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仅依靠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是远近不够的,还应加强群众监督、公众参与。我国公众作为土壤污染的直接受害者,参与土壤污染防治的积极性很高,因此,应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公众参与制度。首先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各级环保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布各类用地土壤的具体情况,包括土壤受污染的程度以及防治土壤污染的建议。其次,要保障公众的监督权,应具体规定公众参与监督的形式和途径。如、电子邮件、电话、约见等形式,并充分尊重公众的参与权和监督极,及时反馈信息和处理结果,告知公众不服的救济措施。通过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发挥公众智慧和参与积极性,依法防治土壤污染。
(三)建立健全土壤污染法律责任制度。我国现行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法律规范中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这也使得一些在国外难以生存的污染工业迁移到中国,因而设立法律责任制度非常必要。法律责任主体主要有:疏于监管的主管部门及其责任人员;导致土壤污染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工矿企业及其责任人员。法律责任形式包括土地污染修复或赔偿责任,严重污染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土壤污染法律责任是实现土壤污染防治目标的重要保障,在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中应建立健全土壤污染法律责任制度,建立完善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结束语:综上所述,土壤污染已成为中国最严重的环境问题之一,防治土壤污染刻不容缓,目前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有着严重的滞后性,国家应考虑制定综合性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从土壤污染预防、监督和法律责任方面完善我国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建设。
作者简介:米姿洁,山东省烟台第二中学。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311
雾霾天气是人类活动与特定气候条件相互作用的结果,是一种大气污染。2013年1月,我国发生了四次雾霾天气,笼罩了三十个省、市、自治区。在北京,这一个月只有5天不是雾霾天。自此,雾霾问题开始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雾霾”也被评为2013年的年度关键词。雾霾是雾和霾的混合物,主要成分是PM2.5颗粒,能够影响肺部的气体交换并引发一些疾病,如哮喘、支气管炎和心血管病等。雾霾对幼儿、儿童发育的影响更为严重。雾霾天气,太阳光照不足,导致儿童体内维生素D生成不足,大大减少钙的吸收,严重的会引起婴儿佝偻病、儿童生长减慢。在心理健康方面,雾霾所形成的灰暗天气会影响人体松果体素的分泌,使人的情绪趋于抑郁、消沉。
对于大气雾霾污染形成的原因,至今还尚无权威定论。根据材料查阅,可以得知雾霾不仅组成成分比较复杂,而且形成原因也比较复杂,既包括工业污染排放、生活垃圾焚烧、汽车尾气排放、煤炭燃烧等人为原因,也包括一定的自然客观原因,比如雾霾多发生在冬天以及特定气候条件下。最近的科学研究表明,雾霾中的PM2.5颗粒主要来自化石燃料燃烧排放。该项研究的具体数据是:土壤尘、燃煤、生物质燃烧、汽车尾气与垃圾焚烧、工业污染和二次无机气溶膠(气溶胶即对悬浮在大气中的固态或液态微粒的统称)分别贡献了PM2.5颗粒的15%、18%、12%、4%、25%和26%,其中燃煤、工业污染和二次无机气溶胶均为化石燃料燃烧行为。综上,可以看出,雾霾天气成因复杂,构建有效的法律应对机制对其防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雾霾治理的相关法律制度
对于大气污染,我国形成了以《环境保护法》为基本依据,以《大气污染防治法》为主要规范以及各省、市的地方法规相配合的法律体系。
首先,《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问题防治的基准。随着以雾霾为代表的环境污染公共事件频繁发生,《环境保护法》在2014年的修订稿中有针对性的规定了雾霾治理的具体措施,比如建立重点区域防治协调机制,尤其是跨行政区域;出台一些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的政策法规等。
其次,我国在2015年由全国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了《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共有八章,对污染治理、监督管理、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等内容作了规定。由于机动车尾气、燃煤废气等大气污染全部是造成雾霾天气的原因,因此雾霾污染也在该法的规定、治理范围之内。
最后,为了有效治理雾霾污染,很多地方政府也积极进行区域立法,根据辖区特点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实施和细化做出努力。比如《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以及《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
此外,我国国务院在2013年了《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作为新形势下针对大气污染治理的总计划。该计划的具体目标为:到2017年,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可吸入颗粒物浓度比2012年下降10%以上;京津冀地区、长三角地区以及珠三角等区域的细颗粒物浓度分别下降25%、20%和15%左右。该计划具有明显的“蓝图”色彩,是国家战略层面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而不是设定了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
二、我国雾霾治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雾霾治理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随着经济环境、人文环境的改变,法律和社会的匹配性也会发生变化。如今,我国虽然有着较为完备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但近年来持续的雾霾污染仍反映出我国在某些治理方式、方法上存在问题。
首先,我国在大气污染方面的立法理念落后,法律法规的制定偏向于经济发展。尽管法律法规中多强调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要互相协调、统筹发展,但在实际情况中,绝大多数的工厂和企业都是优先考虑经济利益,然后“迫不得已”地考虑环境污染治理问题。这种“先污染、后治理”的防治模式无疑加大了环境治理的投入,也是大气污染长期得不到解决的根本原因。
其次,我国现阶段的立法缺乏具体操作细则,很多法律条文较为空洞,难以作为污染防治的准则。以赔偿为例。大气污染的污染主体是企业和工厂,但危害的受体却是广大群众,并且污染范围大、持续时间长。关于污染主体向社会公众赔偿的规定,我国法律制度还有着较大漏洞。
再次,《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虽然对政府在环境治理中的指导作用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明确规定其概念及内容,导致政府或环境主管部门在执法监督过程中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从另一方面讲,正是由于缺少法律约束,政府或环境主管部门有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滥用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政府或环境主管部门既可能为了经济利益放任污染物排放超标的企业,也可能通过执法权利对企业进行敲诈勒索。
最后,法律法规中对环境问题出现后各主体的责任划分不明。尽管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提高了环境问题中的处罚标准,但由于处罚幅度较大,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法律的严厉程度很难得到保障。
三、雾霾治理的法律制度对策
第一,我国应当转变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观念。如第二节所述,我国法律法规中多强调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要互相协调、统筹发展。这种理念在现实操作中往往效果不佳,更多的企业和政府重经济、轻环保,导致环境治理问题愈来愈恶。从经济发展的角度看,单纯追求国民生产总值的高速增长,只顾及了效率的实现,而未兼顾公平价值的实现。因此,国家和地区在环境保护立法方面,应当由人类中心主义转变为环境中心主义,衡量标准以环境利益优先,避免“先污染、后治理”的错误模式。
第二,我国应当完善雾霾污染专项立法。尽管新修订的环保法为雾霾防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基础和依据,但环境治理和保护是个长期过程,需要专项而细致的法律规定为其保驾护航。因此,我们需要抓紧制定一些法律空白方面的法规,比如《空气质量法》、《工业废气排放法》等。在专项法律制定过程中,应当着重加强联防联控。联防联控是以环保主管部门为主导,其他公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为辅助的联合执法。尽管《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有所提及,但缺少详细的规定如各职能单位间怎么协作。国家应该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范围,详细规定工作程序,建立协调机构统一指挥监管重点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此外,国家应建立雾霾监测预警机制。如今,各层级法律对政府的预警机制均有所规定。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各种新媒体也应运而生。政府和环保部门应当借助微博、微信等新技术手段实时监控并公开信息,保证社会公众能够及时了解并做好防范工作,降低雾霾天气对人们的危害。
第三,应当落实政府问责制度。政府在环境治理中起着决定性作用,能够把握当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权衡关系。因此,有必要对在环境保护工作落实不力的政府进行问责,强化对政府负责人的追责机制。要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公务员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置大气污染事故等做出相应的处分。在问责的过程中,首先要明确问责的范围,这样才能有针对性的进行问责,一旦政府出现环保违法行为,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政府负责人不能擅自决策而不考虑生态环境;问责还必须具有规范的程序,扩大问责主体包括公民、企业、环保组织或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另外,在对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绩效考核中,可以将环保绩效作为一项指标,将对大气治理任务的完成情况、各地经济发展过程中资源能源的消耗、经济发展过程中对环境的破坏等情况纳入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应当强化企业环保意识和责任。企业的超标排放是雾霾问题的重要因素,因此强化企业的环保责任,实行源头控制是解决雾霾问题的重要手段。以往企业污染受到的处罚往往较轻,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则取消了大气污染事故中的罚款上限,大大提高了企業的环保问题违法成本。其实,我国当前雾霾问题严峻,对于企业偷排、乱排等行为的处罚力度仍需提高。对企业排污可能构成环境犯罪的,可考虑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处罚。
第五,应当注重社会公众的环保自律宣传。雾霾天气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除了工业生产,农村秸秆燃烧、汽车尾气排放等也对雾霾的生成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社会公民既是雾霾天气的受害者,但同时又是雾霾天气的创造者。只有社会民众的共同参与,才能更好地防治雾霾天气,例如多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禁止露天燃烧、倡导减少烟花爆竹燃放等,从而推动民众对环境保护和雾霾防治理念的理解,进而对大气环境的保护产生积极作用。
此外,还可以建设雾霾污染信息公开机制,将大气污染数据告知每一位民众,从而引起社会对雾霾问题的重视;建立和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广大群众参与到环境案件的处理中,充分发挥人民群众通过法律程序参与环境保护的主动性与积极性。由于论文篇幅问题,就不在此一一赘述了。
(二)重金属污染的主要特点。(1)来源复杂。重金属污染来源于自然界,来源于工业、农业、人们的生活,来源于城市和乡村。(2)主体多元化。人为造成重金属污染的主体众多,有政府、企业、公民。而且受害主体不特定化。(3)时间长,隐蔽性强。由于历史的积累以及对重金属污染防治的忽视,重金属污染的时期长,其造成的危害不会马上体现处理,不易为人们所重视。(4)影响深,危害大。“重金属污染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环境的污染;二是对人体的伤害。”在环境污染方面,重金属污染与其他有机化合物的污染不同,不少有机化合物可以通过自然界本身物理的、化学的或生物的净化,使有害性降低或解除。而重金属很难在环境中降解。在开采、冶炼、加工及商业制造活动中排放的重金属污染物进入大气、水,造成大气污染和水污染,最终,大部分重金属停留在土壤和河流底泥中。当环境变化时,底泥中的重金属形态将发生转化并释放造成水污染。在对人体的伤害方面,重金属通过大气、水、食物链进入人体,在人体内和蛋白质及各种酶发生作用,使它们失去活性,并在人体的某些器官中富集,如果超过人体所能耐受的限度,会造成人体急性或慢性中毒,具有致癌、致畸及致突变作用,对人体会造成很大的危害。(5)综合治理任务艰巨。重金属污染防治涉及多个部门、多个地区、甚至多个省份的协调与综合治理。湘江流域涉重金属的防治就涉及株洲、衡阳、郴州、湘潭、娄底5个市。需要发改、财政、国土、环保、工信、卫生、安全、科技等多部门的合力与协调。
二、重金属污染的形成机制对构建司法保护机制的主要影响
我们所说的重金属污染指的就是因人类活动导致环境中的重金属含量增加,超出正常范围,并导致环境质量恶化。从重金属污染形成机制和特点来探析其法律机制的主要问题,能更好的对症下药。
(一)来源的多样性突显我国重金属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不完善。重金属污染存在于水体、大气和土壤等。对于重金属污染的防治,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土地管理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立法中均有涉及,但没有形成系统的重金属产过程中污染防治制度体系。原则性立法过多、可操作性差、基本法律制度没有建立起来。(二)主体的多元化导致责任机制不健全。政府的监督责任不健全甚至缺乏;污染企业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民众环保意识不足,法律救济途径存在缺陷。(三)治理的长期性与复杂性彰显出法律规定顾此失彼,不全面。我国重金属污染防治注重工业排放的治理,对农业和生活垃圾污染缺乏应有的关注。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注重工业生重金属的排放控制,忽视生活活动中重金属的污染物的排放,也忽视对生活环境中重金属污染物的监测、评价与管理。④而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很多重金属应用到日常消费产品及农业用品中。由于这些含有重金属产品的使用日益广泛,回收困难且没有建立完整回收、处理系统,加上消费者对重金属的存在及其危害缺乏了解而容易轻视,易导致含有重金属产品在使用、丢弃、冲洗处理、掩埋中,扩散了重金属污染的范围,加重了污染的程度。(四)影响的深远与严重的危害性考量着国家司法的综合执行力。我国环境法学专家蔡守秋教授指出:“我国现行的污染防治法都存在一个最大的弊端:没有有效的执行手段和责任追究机制。”污染者因为处罚力度不够大,于是污染事件时常发生。但问题的关键是法律法规的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处罚力度不够大。这已经成了解决土壤重金属污染问题的一大顽疾。(五)综合治理的艰巨性使得实践操作中综合治理与协调机制缺乏可操作性。整治重金属污染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任务,影响包括重金属污染防治在内的环境保护任务的实现,一是缺乏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责任及其监督的法律规定,环境管理体制有待改革和完善。二是需要加强环境信息公开、公民环境知情权的保障、公众参与环境决策和公众监督机制。三是一些重要的环境管理制度尚需建立和完善,一些环境制度可操作性不强,存在污染防治责任不明确、违法成本低、环境健康损害救济难、环境公益损害救济难等问题。
关键词:放射性污染;危害;防治;法律问题
一、放射性污染的主要来源
我们人类受放射性辐射环境非常广泛:
1、天然放射性核素带来的放射性污染
天然放射性核素品种很多,性质与状态也各不相同,它们在环境中的分布十分广泛。在岩石、土壤、空气、水、动植物、建筑材料、食品甚至人体内都有天然放射性核素的踪迹。
2、原子能工业排放的废物
原子能工业中核燃料的提炼、精制和核燃料元件的制造,都会有放射性废弃物产生和废水、废气的排放。
3、医疗放射性和科研放射性
医疗检查和诊断过程中,患者身体都要受到一定剂量的放射性照射;此外,科研工作中广泛地应用放射性物质,在这些研究工作中都有可能造成放射性污染。
4、核能开发利用带来的放射性污染
核能的开发与利用是一把双刃剑,一旦造成放射性污染,后果不堪想象。核电站在正常运行期间,不可避免地要向环境排放放射性污染物。这些伴随核工业发展形成的含放射性核素废弃物已成为环境放射性污染的重要因素。
二、放射性污染的特殊性
放射性污染是指来自人类活动产生的人工源,其对动植物和人体可造成辐射损伤。放射性污染有以下特殊性:
1、与一般化学毒害物质污染不同,放射性污染通常是无嗅无色。
2、每一种放射性核素都有一定的半衰期,不因气压、温度而改变。
3、放射性对生物的危害是十分严重的。如果人在短时间内受到大剂量的X射线、γ射线和中子的全身照射,就会产生急性损伤。
因此,对于室内放射线污染来说,我们应尽可能地多了解有关放射性源方面的科普知识,了解有哪些物质可能具有可以危害健康的放射性,尽可能地避免接触这些放射源,我们国内已有地方开展氡气监测,提议大家选用卫生建筑材料,要查看产品质量检验证书,以保证用材安全,努力避免放射性污染对健康的影响。
三、 放射性污染的国外研究现状
核能的开发与利用是一个世界范围的议题,西方发达国家比我们更早地意识到潜在的污染与问题。为此,国际上一直重视放射性核素与环境关系的研究,步入20世纪90 年代后,放射性污染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放射性污染场地的风险评价与生态修复方面。
1、放射性污染环境的生态安全评价研究。此研究多与20 世纪40 年代以来放射性核素污染事件密切相关,为此,仅美国就曾先后颁布过多部生态风险评价指南,国外在建立放射性核素对人类健康风险评价、动植物健康风险评价以及生态风险评价等方面的理论和研究方法上已取得了较大进展。
2、90 年代,哈萨克斯坦、法国等国家也分别对塞米巴拉金斯克和穆鲁罗瓦岛、方阿陶法岛等核试验场的放射性污染展开详细调查与评估。通过污染跟踪调查,揭示放射性污染演变规律,进而分析其对生态安全特别是对人类生存环境的影响。
四、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存在的主要问题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不足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建立, 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正式将环境影响评价确立为环境保护法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这一制度的出现,结束了传统的规划和建设活动中重经济效益、轻环境效益,随着经济发展而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的局面。但是在某些方面仍有不足之处:
1、某些放射性污染防治活动未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
譬如在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方面,对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规定其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对于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却没有规定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客观性、公正性缺乏保障机制。
根据该法规定,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在这里,规划的组织编制者与规划环评的组织者共同负责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和上报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机关与编制机关处于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之中。这种做法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审批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3、对审批机关的法律责任未作具体规定。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在法律责任部分只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者违法应受的惩罚做出了规定,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机关违法批准规划的,或者审批机关因违法或失职造成严重不良环境影响后果的风险责任却未作规定。
五、针对立法缺陷给予的立法建议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具有适用范围广、评价文件类别高等特点,但在审批机制和法律责任等部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建议扩展环评工作范围、实现审批的客观性、公正性等,以期完善立法中存在的缺陷。
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应适于一切放射性污染防治活动。
如前所述,放射性污染有其特殊性,倘若控制措施不力,极易对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重大影响,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凭借其预测功能,恰能使这种危害的可能性降到最低程度。因此,一切放射性污染防治活动都宜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对于“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只要求“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即可。而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规定,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只须办理许可证并向同级卫生、公安部门备案,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只须向当地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上述两项没有规定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在“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这一章,应增设一条:“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机关应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对于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要求由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由国务院负责审查批准。加之,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不得对政府制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起诉,这就排除了法院及公民对这类违法行政行为实行监督的可能性。针对上述情况,我国应由法律专门授权在国务院或在环保部内设立一个国家环境质量审查委员会或国家环境质量审查局,由其独立地、统一地行使审查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职权。
3、补充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机关的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不仅要实现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者的严格管理,同时也应加强对管理者自身的监督,以达到对放射性污染的全方位的有效控制。在该法的法律责任部分应补充环评文件审批机关违法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
结束语
虽然《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出台和实施,标志着我国依法防治放射性污染工作迈出了重大步伐,会有力地推动
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但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还存在很多制度方面的问题,这就要求立法者加强法制建设,加强部门之间的监督。凡是与放射性污染有关的政府部门都应与环保部门积极配合。建议扩展环评工作范围、实现审批的客观性、公正性等,以期完善立法中存在的缺陷。
参考文献:
污染环境罪是2011年2月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而来的罪名。这次修订主要是降低了犯罪的门槛,扩大了处罚范围,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扩大了污染行为所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二是将原来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降低了入罪要求;三是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规定,使该罪的适用范围更宽。
一、污染环境罪的构成特点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前者是已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后者主要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在司法实践中,实施本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从事特定生产的企业。(2)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制度。本罪侵犯的自然环境,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各种物质条件的总和,因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环境资源是关系到整个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要问题。(3)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对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而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是故意的。由于本罪在修改之前的责任形式是过失,因而仍有主张修改后的责任形式还是过失,i另外,还有主张是故意和过失。ii (4)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
二、污染环境罪的具体解析
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和法规,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土保持法》、《农业法》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13条的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338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因而,“违反国家规定”还包括《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规定。
“排放”,是指将本罪提到的有害物质向水体、土地、大气等排入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等行为。“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运载工具,向水体、土地、滩涂、森林、草原以及大气等排放有害物质的行为。“处置”,主要是指以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理有害物质的活动。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删去了原来条文中规定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对象,即“土地、水体、大气”,实际上,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对象通常情况下,仍然是土地、水体、大气。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荒地、山岭、滩涂、河滩地及其他陆地。水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还包括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大气是指包围地球的空气层总体。
本罪中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都可以称为有害物质。有害物质包括了以废气、废渣、废水、污水等多种形态存在的危险废物。“放射性的废物”,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弃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有毒物质”,主要是指对人体有毒害,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固体、泥状及液体废物。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毒物质”系指下列物质:(1)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2)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3)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4)《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5)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其他有害物质”,是指除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之外的其他可能危害人体、污染环境的物质。本罪修改后的变化是将“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而何谓“其他有害物质”则没有明确规定,从立法修改精神来看,其外延相当广泛,也即除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以外,只要能够造成环境污染的任何有害物质都能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这便大大扩大了本罪的适用范围。
美国经济学家鲍尔丁(KEBoulding)1962年提出的“宇宙飞船理论”,被看作是循环经济思想的萌芽。1972年,罗马俱乐部发表著名报告《增长的极限》,系统地考察经济增长与人口、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科学技术进步之间的关系,向全世界发出了100年后经济增长将会因资源短缺和环境污染而停滞的警告。1990年,英国环境经济学家珀斯和特纳在其《自然资源和环境经济学》一书中首次正式使用了“循环经济”一词。1996年,德国颁布《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首次在国家法律文本中使用循环经济概念。德国、日本、美国、英国和法国等相继将循环经济作为其可持续发展战略,并在循环经济的探索和实践中取得显著成效。发展循环经济也是实现我国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创造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重要战略和有效途径,对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循环经济的内涵
所谓循环经济是指遵循自然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规律,重构经济系统,使其和谐地纳入自然生态系统物质能量循环利用过程,是以产品清洁生产、资源循环利用和废物高效回收为特征的生态经济发展形态。
循环经济的核心内涵是资源的循环利用。它是与传统的“资源消费—产品—废物排放”开放的单型的物质流动模式相对应的“资源消费—产品—再生资源”闭性物质流动模式。从科学范式角度看,循环经济是基于技术范式革命的基础上的一种新经济发展模式,其技术特征表现为资源消耗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再生化。循环经济模式可以概括为:自然资源、清洁生产、绿色消费、再生资源。“资源—产品—再生资源”是将环境与经济行为科学地构建为一个严密的、封闭的循环体系[1-4]。
2与环境相关的经济发展模式
就与环境而言,人类社会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经历了3种模式:传统经济模式、生产过程末端治理模式和循环经济模式[2-5]。
2.1传统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崇尚的是“人类中心”观念,人类为所欲为地使用、掠夺自然资源,又在生产、消费过程中任意排放废弃物。这是一种由“资源―生产―消费―废弃物”构成的物质单向流动的线型经济,其首尾缺乏有机呼应与衔接,有生命周期的概念,无物质循环的意义。
在早期阶段,由于人类对自然的开发能力有限,而环境本身的自净能力还较强,因此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不是很明显。但是,随着工业的发展、生产规模的扩大和人口的增长,环境的自净能力削弱乃至丧失,这种发展模式导致的环境问题日益严重,资源短缺的危机愈发突出。不考虑环境的发展模式让人类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2.2末端治理模式
这是一种准现代经济模式,它以“先污染,后治理”为基本特征,因为把治理置于生产之后,所以是“过程末端治理”模式。其进步性表现在经济主体有治理污染保护环境的主观努力和作用,但忽视生产过程的无害化,而仅着眼于事后补救,这势必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和代价。
这一模式曾经对于遏止环境污染的迅速扩展发挥了历史性作用。但是,从资源短缺到资源枯竭的现状,不难看出末端治理范式的理论基础已经无法再支撑起现实分析的框架。末端治理需要很大的投资,运行费用高,建设周期长,经济效益小,企业缺乏积极性。
2.3循环经济模式
这种模式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把人类看作自然的一部分,既要开发利用自然,又要尊重和关爱自然,因而倡导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减少污染,重复和循环使用多种物质资源,把人类的经济活动概括为“资源―生产―流通―消费―废弃物回收与资源再生”的循环流动过程。这一过程可简要地阐释为:原材料经过与生产设备、劳动力的有机配置,转化为物质产品或精神产品,产生价值升级;在市场机制作用下,实现货币价值和使用价值;剩余废弃物经回收、处理、改造,转化为新的再生资源,对下一生产周期给予物质支持。徐匡迪院士把循环经济概括为:“尽可能少的资源满足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通过节约、回收和利用废旧资源,使尚未被充分利用的价值得以开发和使用,产生新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3循环经济在环境污染治理中应用与研究现状
就我国的循环经济而言,发展相对来说比较迟缓。废品回收是循环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生产和消费规模大幅度提高,但废弃物的再资源化并未得到相应的发展,在某些方面甚至出现了萎缩。以城市生活垃圾为例,除金属得到了利用外,大量的废塑料、废纸、废玻璃、电池等基本无人问津。废品回收业不断萎缩。据北京市调查,1965年二环路内的国有收购点逾2000个,到1997年,国有、集体和个体收购点总共只有16个。从环保产业的规模业可以看出我国循环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2001年12月26日,国家环保总局公布了第三次全国环保产业普查结果。2000年我国环保相关产业从业单位为18144个,从业人员为317.6万人,年收入总额1700亿元(占国内生产总值的1.9%),分别比1997年增长了100%、218%和268%。但是,与国际水平相比,我国的环保产业还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在世界6000亿美元的环保产业市场中,日本占了3862亿美元,美国占了近1000亿美元,我国只有200亿美元。因此,循环经济在环境污染治理领域尚有巨大的发展空间,应是我国21世纪经济发展的重要领域[6-7]。
3.1在污染物处理处置中的应用
3.1.1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我国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巨大,2005年,我国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为13.4亿t,清运生活垃圾、粪便1.95亿t[8];2000年,我国畜禽粪便产生量达到19亿t,预计到2010年将达到45亿t[9];我国每年产生各类农作物秸秆约6.5亿t,其中40%未被有效利用,秸秆随处堆放或就地焚烧,严重污染了环境[10];2004年全国700多座城市污水处理厂产生污泥逾800万t。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投入使用的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绝大多数已经到了报废期限,特别是电子信息产品,由于升级换代快,更新报废的周期更短。我国每年有400多万台电视机、500多万台洗衣机、500多万台冰箱、600多万台计算机及3000万部手机进入淘汰期。2004年我国废旧轮胎产生量达到1.12亿条(约320万t橡胶),预计到2010年,我国废旧轮胎的产生量将达到2亿多条(约520万t橡胶)[11]。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我国固体废物的处理处置的任务非常艰巨。近年来,对固体废物的资源化、能源化、农用化和材料化等途径实施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和进展。①固体废物资源化强调废弃资源的回收和再利用,它与循环经济之间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是循环经济理念在实践中较早的应用,是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要内容。我国固体废物资源化尽管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有很长的路要走。2004年我国轮胎翻新量为850万条,轮胎翻新比(翻新量占新胎产量的比例)仅为汽车行业4%;全世界钢的生产平均消耗废钢铁约占45%,美国约48%,我国不足20%。②在能源化方面,采用卫生填埋—填埋气发电、焚烧发电等途径进行生活垃圾的能源化利用方面,基本上奠定了生活垃圾处理处置的技术基础。据建设部综合财务司统计,截至2003年底,全国660个建制市中现有各类生活垃圾处理厂(场)574座,年处理能力为7545万t。其中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457座,处理能力6404万t;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厂47个,处理能力370万t[12]。日本第1座工厂化垃圾焚烧厂始建于1893年,目前遍布全国正在运行的工厂化垃圾焚烧厂280~300座,承担着处理全日本75%以上城市垃圾的任务[13]。按照我国产生的生活垃圾推算,若用其全部用来焚烧发电,其能源潜力约为2×1012kW·h,大约相当于1990年我国发电总量的2倍;按照其所含能量估算,其能源潜力约为3×1015kJ,相当于9500万t标准煤,相当于我国1981年能源消费总量的1/6[14]。农作物秸秆气化燃烧发电,以及通过生物质工程进行作物秸秆开发生物柴油、乙醇等燃料和能源方面也积极开展了研究和探索。初步形成百万吨车用燃料推广示范,世界第1座以生物质为原料生产乙烯的工厂由安徽丰原集团建设并成功运营。我国每年陈化粮、饲料用粮约1亿t,加工转化可获得相当5000万t原油。如我国科学家研究的甜玉米,产量可达70t/hm2,可生产6t以上燃料酒精。另外,我国现在每年仅废弃的作物秸杆、林业弃置物达10亿t,相当于1亿t以上的燃料汽油[15]。③在有机固体废物的农用化、堆肥化利用方面,尽管现在在有机生活垃圾、城市污泥、畜禽粪便等有机固体废物的堆肥技术上已经比较成熟,但是由于堆肥产品的出路问题,有机固体废物的农用化、堆肥化还处在比较初级的阶段。相比之下,一些发达国家,如韩国,在政策上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导向、激励和补贴机制,有效地促进了堆肥产业的发展。
3.1.2污水处理。在污水处理领域,中水回用和资源化技术很好地体现了循环经济理念。据统计,我国工业万元产值用水量平均为103m3,是发达国家的10~20倍;而水的重复利用率平均仅为40%左右,发达国家平均已达到75%~85%[16]。法国的塞纳河在入海之前,已被利用过9次,非洲的尼罗河则被利用多达50次。1995年日本污水回用率已高达77.2%,2000年美国污水回用率也达72%[17]。最近,在污水处理中的生物电能研究和利用方面也取得了可喜的进展。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立大学的学者将微生物燃料电池技术应用到污水处理中,达到处理污水—利用有机物分解过程中产生的电能的双重效果。这种新的思想可能会大大缓解污水处理行业的资金困难[18]。
3.1.3废气治理。我国的钢铁企业与日本三菱重工合作,将钢铁厂的废气加压后通过汽轮发电机推动发电厂的发电机,1个200万t钢铁厂的废气可以推动30万kW电厂的发电机,原来耗能大户变成能源生产企业,二氧化硫在发电过程中也被循环利用。通过推行循环经济,把废气变成能源,把有害气体也消化掉了[19]。山西焦化集团作为全国首批42家循环经济试点单位之一,在废气治理方面,开展焦油尾气回收、锅炉除尘、合成氨回收、氢回收等废气回收工程,年回收煤气800万m3、合成氨1400t、氢气1450万m3,经济效益达数千万元[20]。
3.2环境污染治理中的循环经济体系
近年来,我国在3个层次上逐渐展开循环经济的实践和探索,即:在企业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在工业集中区创建生态工业园;在城市和省区开展循环经济试点,已取得初步成效。例如,贵港、南海、石河子等不同类型的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建设进展顺利,成效可观;黑龙江、吉林、海南、福建已制定了生态经济省规划;贵阳、南京、天津等城市提出建设循环经济型生态城市试点。贵阳是中国建设循环经济型生态城市的首家试点城市,2002年3月建立了以政府为中心、市循环经济办公室牵头、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组织体系,聘请十几位国内外专家组成顾问组,编制了一批重点规划项目,正式启动了28个支撑项目;第2批200个支撑项目也在梳理规划之中。贵阳搞了城市基础设施中的水、能源和固定废弃物循环利用系统和生态保障体系中的绿色建筑、人居环境建设系统;还推进了部分产业循环体系建设,如磷产业、铝产业、中草药、煤产业、生态农业、建筑与城市基础设施、旅游和服务等。浙江省2003年319家资源综合利用生产企业共利用废弃资源2272万t,实现产值113.9亿元,比2002年增长30.6%。天津开发区2002年万元GDP标准煤的能耗达到了2.63t,2003年万元GDP消耗标准煤0.135t;目前,天津开发区已有26家企业通过了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企业纷纷进行清洁生产、生态设计实践。鞍钢通过建设工业污水处理设施,工业用水实现了100%循环利用,基本实现零排放;建成转炉煤气回收系统,回收转炉煤气与焦炉煤气混合,用于轧钢加热炉,每年产生2000多万元的经济效益。广西贵港国家生态工业园区是由蔗田、制糖、酒精、造纸和热电等企业与环境综合处置配套系统组成的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区,通过副产品、能源和废弃物的相互交换,形成比较完整的闭合工业生产系统,达到园区资源的最佳配置和利用,将环境污染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大大提高制糖行业的经济效益,为该行业的结构调整和污染治理开辟了一条新路[21-22]。
3.3环境污染治理中的循环经济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环境污染治理中的国家层面的循环经济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发达国家对资源再生产业十分重视,并有专门的法规。如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回收法》和《预防污染法》、欧盟的《报废车辆指令》、德国的《废弃物限制处理法》、日本的《废弃物处理法》和《资源有效利用法》等,基本宗旨都是促进对有关资源的回收利用和循环使用。
我国已充分认识到这一问题,并在积极筹备构建较为完善的循环经济法律法规体系。例如,国家相关部委已经了《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汽车产品回收利用技术政策》《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循环经济促进法》正在紧张地酝酿之中[23-27]。
4运用循环经济思想指导我国环境污染治理应该注意的问题
4.1从设计上遵循循环经济原则
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统一起来,做到物尽其用,即在产品使用生命周期结束之后,也易于拆卸和综合利用。在产品设计中,尽量采用标准设计,尽量不产生或少产生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不利影响;不使用或尽可能少使用有毒有害的原料。
4.2在处理工艺技术中,采用无害或低害新工艺、新技术,大力降低原材料和能源的消耗
循环经济的发展需要一系列成熟的污染治理技术、废物利用技术、清洁生产技术和生态工业链接技术作为支撑。这些技术的研发亟需加强。要加快制定循环经济的衡量标准,衡量企业是否构建了循环经济生产体系必须有明确的标准,这关系到如何制定循环经济优惠政策。只有明确了标准,才能使国家对循环型工业的扶持政策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依靠科技进步,实现少投入、高产出、低污染,尽可能把污染物的排放消除在生产过程之中。
4.3资源综合利用,使废弃物资源化、减量化和无害化
把有害环境的废弃物减少到最低限度,这是循环经济的一条重要原则和重要标志。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如下有2种方式。
4.3.1原级资源化。把废弃物生成与原来相同的产品,如将工业污水深度处理后,回用作工业水;将生产过程中的工艺冷凝液回收用作脱盐水等,这种方式的利用可以减少原生材料量的20%~90%。
4.3.2次级资源化。把废弃物变成与原来不同的新产品,这种利用方式,可减少原生材料量的25%。工业生态园是推行循环经济的一种好方式,这种方式模仿自然生态系统,使资源和能源在这个工业系统中循环使用,上家的废料成为下家的原料和动力,尽可能把各种资源都充分利用起来,做到资源共享,各得其利,共同发展。
4.4在管理上形成循环型运行机制
中图分类号:X832 文章编号:1009-2374(2016)22-0082-02 DOI:10.13535/ki.11-4406/n.2016.22.040
1 我国空气污染治理的现状
近年来,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程度的提高,我国空气污染问题凸显,引起了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城市化和工业化的快速发展过程中,高污染高能耗的生产方式,是造成城市空气污染的原因之一。我国政府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出台了相关政策法规来治理空气污染问题。2012年9月,国务院批复了《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应急方案(试行)》,2013年9月,国务院了《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2016年1月1日执行的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在修订过程中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对于污染物排放等各方面都有了更为明确和严格的规定。通过与法律配套的节能减排、新能源的应用等一些政策的推行,空气污染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控制,空气质量有所好转,但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2 空气污染治理存在的问题
2.1 空气污染治理还需加强
政府采取了多种措施来治理空气污染,但在空气污染治理相关法律法规、激励政策等方面还有不完善的地方。完善的空气污染治理制度能够调动各方参与主体相互配合、共同治理,然而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对各方的约束力不够。我国近年来在空气污染治理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大气污染防治标准、达标规划、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等方面作了规定。但是,我国的大气污染相关法律法规还需要不断地细化、扩充、修订。目前关于空气污染治理的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给实际的执法过程带来了一些困难。目前对违法排放的惩罚以行政执法、罚款等手段为主,没有形成长效的制约机制。此外,对企业自主节能减排的激励机制不够完善,通过税收、贷款、政府采购等手段能够激励企业自主节能减排来治理空气污染,但我国目前以经济为主的污染治理机制还不完善,企业缺乏从内部提升技术水平,减少污染的动力。目前,政府在空气污染治理中开始尝试区域联防的治理方法。空气在地域之间的流动性也给空气污染的监督和管理带来了困难,通过政府间的合作,对区域内的重大环保相关项目的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对区域内空气污染事件实现联合执法,通过政府合作实现区域内对空气污染的协同治理。对空气污染的协同治理还处在起步阶段,对于地方政府间合作的权责划分还要有相关的法律为保障,建立合理的制度体系,推动区域联防治理空气污染治理。
2.2 治理技术有待提升
空气污染的治理需要技术的支持,需要先进有效的空气检测技术及时监控空气质量指标,目前对空气污染的检测经常受到资金和技术水平的限制,未采用最先进省时的设备和技术,影响了检测的时效性,不利于执法部门及时采取措施处理违规排放行为。
空气污染的治理和改善不仅需要政府的外部监管,更需要企业内部技术的提升,通过先进的技术,提高材料的利用率以及对于废气的处理能力,实现企业节能减排,这对企业在资金、科研能力和科技人才方面都会有比较高的要求,需要企业投入大量时间和人力到技术研发中去,同时技术研发、引入国外先进的废气处理技术以及吸纳优秀的科研人员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一些中小企业由于规模比较小,缺乏足够的人力和资金进行技术的研发和改进,靠企业自身实现技术提升困难比较大,很难通过技术的改进提高能源利用率来减少废气的排放,这些企业的发展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
2.3 公众参与的有效性不足
空气污染问题的治理还需要完善和有力的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对企业的监管仅仅靠政府的行政监管是不够的,更需要社会的力量。通过非政府组织和公民对企业污染排放的监督是改进企业污染的有效方式,特别是借助新闻媒体平台,公众的意见可以更加快捷有效地传递,可以对相关事件展开充分的讨论,表达对于空气污染相关事件和政策的看法和见解,这有助于政府政策的制定和对空气污染的监督。但由于信息的公开程度的不足,向环境组织和公众公开空气质量信息的制度不健全,公众获取空气质量的信息并不容易。同时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公众对于违法排放企业的监督效果有限,公众参与的有效性不足,这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公众监督的力度。
3 治理空气污染的对策建议
3.1 健全空气污染治理相关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