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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基础大全11篇

时间:2023-05-29 16:02:59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证券交易基础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证券交易基础

篇(1)

二、变量选择、模型建立与数据来源

(一)变量选择

1. 被解释变量。本文的被解释变量是基本公共服务供给,文章用教育、医疗卫生与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与就业3项基本公共服务支出之和来度量地方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供给水平。为避免人口基数的影响,用人均公共服务支出来表示地方的实际公共服务供给水平。

2. 解释变量

(1)财政分权(fd)。财政分权从某种程度表明地方政府财政自主权的大小。财政分权程度越高,地方政府财政自主权越高。本文采用龚峰(2010)的测量方法,用地方财政支出占比表示支出分权,计算公式为

其中,EXP表示人均预算内外支出之和;GDP为国内生产总值;i表示第i个地区,c表示中央,t表示年份。

(2)经济发展水平(pgdp)。本文以人均GDP表示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经济越发达,政府公共服务供给水平越高。

(3)政府规模(size)。政府规模与公共服务供给之间具有双重关系。本文用地方财政支出之和与其GDP的比值来度量地方政府规模。

(4)转移支付(tran)。转移支付是中央补给地方公共产品供给质量与效率均等化的有效手段。本文采用净转移支付表示。

(5)人口密度(dens)。人口密度(人/每平方公里)与公共服务供给之间同样具有不确定关系,因此人口密度对基本公共服务供给的影响有待检验。

(二)模型的建立与数据来源

Anselin&Bera(1998)指出,对经济学问题进行研究时不能忽视空间相关性,否则将产生“伪回归”问题。故本文选用常用的空间回归模型进行计量分析。

(1)空间滞后回归模型

Y=ρWY+Xβε(2)

式中,Y为因变量,X为n*k的自变量矩阵,ρ为空间回归相关系数,w为n*n阶的空间权重矩阵,wy为空间滞后因变量,ε为随机误差项向量。

(2)空间误差回归模型

y=Xβ+ε且ε=λWε+μ(3)

式中,ε为随机误差项向量,λ为n*1的截面因变量向量的空间误差系数,μ为正态分布的随机误差项。

文中数据为2006~2015年我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包括西藏自治区)的面板数据,数据主要来源于《中国统计年鉴》和《中国财政统计年鉴》。

三、实证检验结果与分析

通过对空间误差和空间滞后模型参数的比较可知,空间误差模型的最大,AIC值和SC值均较小,因此本文主要采用空间误差模型进行分析。

从表1的回归结果可以得到,财政分权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通过检验,并且财政分权前的系数为负,这意味着财政分权程度的增加会反而会降低基本公共服务的供给水平。这说明由于我国财政分权改革是自上而下的,中央对地方政府官员的政绩考核常以经济指标为考核对象,所以地方政府以追求高速增长的GDP为发展对象,而忽视了公共服务供给水平的改善。经济发展水平、政府规模、转移支付、人口密度等均在10%的显著性水平下通过检验,且与基本公共服务呈正向变动关系,表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规模的不断扩大,能够为基本公共服务的供给提供有力的资金保障,同时印证了随着人口密度越大,基本公共服务越容易形成规模经济效应,从而可以降低供给成本,提高公共服务的供给水平。

由于不同省份和地区之间存在自身发展差异,因此本文分别对东、中、西部地区进行空间回归分析。由表2可以得到,在东部地区,财政分权对基本公共服务供给呈正向变动关系,而在中部和西部地区,财政分权前系数为负,说明我国在目前的激励机制下,当地方政府可支配收入未达到一定水平时,会优先进行基础设施的投资,从而挤占基本公共服务的投资资金,只有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地方政府可支配收入增加到一定水平时,地方政府才会让出更多的财政支出用于改善公共服务的供给。同时由于东部地区聚集了国内大部分优秀的企业,这也使得东部地区增加在教育、医疗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以留住优秀人才,从而为其经济发展创造更为优越的环境。

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在东部地区人口密度对公共服务供给呈正向关系,但在中、西部地区该系数为负,说明在经济未发展到一定程度时,较高的人口密度将会导致地方政府在公共服务供给中产生拥挤效应,从而导致公共服务供给水平下降。

篇(2)

一、课程教学改革的背景

2015年7月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从业资格考试科目进行调整,考试科目由原来的五门课程改革成考核《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和《金融市场基础知识》两门课程,《证券交易》课程考试内容取消。为了适应证券从业资格考试的改革和高职金融证券专业的教学需求,对《证券交易》课程进行了教学改革。该课程是江西财经职业学院金融证券类专业教学的一门职业技能课程,根据高职金融证券专业的实际情况,本文从该课程的教学内容、教学方式、考核方式进行探讨,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学生职业技能素养,适应未来岗位需求。

二、课程教学内容改革

随着证券从业资格考试的课程改革,高职教学的课程内容也需要做相应的调整,过去的教学是偏向学生通过《证券交易》的从业资格考试,《证券交易》、《证券市场基础知识》是证券从业资格考试的基础课程,改革后证券交易的教学方向不是为了60分,而是提高学生的职业素养能力。该课程的教学改革主要是从课程设置和高职课程教学目的和教学内容方面,对此进行探讨尝试改革。

1.课程设置

《证券交易》课程是我院金融证券及金融管理专业设置的职业技能核心课,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课程,是适应证券市场需求开设的核心课程。专业知识主要涉及证券、期货公司客户服务、柜台服务、咨询服务、证券经纪人、证券市场业务拓展与营销员等岗位。该课程设置的目标是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熟练掌握证券交易规则和业务流程,为将来的职业生涯打下坚实的基础。为了提高课程教学效果,通过证券模拟交易软件,理论联系实际,结合目前我国的证券交易品种,在模拟实战中去学习。

该课程总体思路是:以证券交易的实际工作任务为主线,以模拟实训任务为载体,充分利用实训室和证券公司的资源,模拟仿真的工作场景,基于理论知识与实践一体,通过教、学、做相结合的方式,在实训过程中,不断学习技能知识以及职业经验和态度,为将来的职业发展夯实基础。

2.课程教学的目标

本课程的教学针对的金融证券专业的学生,在证券交易基础理论的学习过程中,通过情景教学、实践教学、角色扮演、案列分析等教学方法,让证券交易枯燥的理论深入浅出,鼓励学生深入探讨专业及课程的发展方向,制定未来的职业规划。所以该课程教学目标是培养适合现代金融高素质技能型紧缺人才,面向证券公司柜台客服、经纪人、市场业务拓展及营销岗位,让学生通过该课程的学习,能胜任岗位需求。

3.课程内容

由于证券从业资格考试的改革,证券交易的教学内容根据课程教学目标的设置,需要做出调整。课程教学内容主要根据证券从业人员岗位的职业需求设置,主要教学内容做出以下调整:一是,知识结构内容,了解证券交易的制度与规则,熟悉证券交易程序和风险控制方法,掌握证券账户销户、转户及密码更改等相关管理业务流程,掌握证券投资分析的理论与方法;二是,学生专业能力内容,了解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的展业,理解证券公司在交易中所承担的作用,掌握证券账户开立的操作流程,能熟悉证券投资工具及其风险,能办理证券投资基金的申购与赎回业务,掌握融资融券业务操作流程;三是,学生职业素养内容,培养学生学习能力、逻辑思维、创新思维能力,以及学生的沟通协调能力。

三、教学方式改革

《证券交易》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职业技能课程,不仅有基础知识理论,也有实践性操作。在进行课程教学过程中,利用多媒体实训室的技术条件,突破传统的讲解法,为学生提供多种教学方式。以学生为中心,进行讨论式、互相学习的环境氛围,让学生在知识认知、能力拓展、逻辑思维能力方面有明显进步。根据证券交易课程的任务特点,基于工作过程设计,以项目任务为导向,运用相应的教学方法教学。教学环节设计符合高职金融专业的特色,学生能边做边练,学中做,做中学。为达到教学目标我们将采用多种教学方法,比如传统的教学、案例教学、实训情景教学、角色扮演、讨论式教学等。

1.讲解法

讲解法是一种传统的教学方法,通过教师的讲解,让学生对知识内容理解接受。该种教学方法的优势主要在于该课程中证券交易规则等相关基础知识重点讲解,充分利用多媒体设备讲授知识重点、难点,为以后的实践和情景教学打下坚实基础。

2.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是一种以证券交易案例为基础的教学法。该种教学方法鼓励学生积极参与讨论,而像传统的讲解法,学生只能被动地接受知识。案例教学法是学生自主学习、认知的过程,需要学生提前做好预习工作,而教师必须做好充足的准备,引导学生独立思考,掌握知识。教师应根据课程的需要收集编写了多个案例,包括证券风险、证券交易规则、证券融资融券案例、证券违规处罚等案例,通过案例分析,激发学生的创新思维,提高其独立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3.实训情景教学法

实训情景教学法以证券市场的模拟情景为载体,引领学生自主探究知识,积极调动学生的多种感官,寓教于乐,提高学生对证券市场基本规则的理解,提升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情景教学法是“静态学习”到“动态学习”的一种飞跃,是被动学习到主动学习的转变。实训情景教学法能够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升学习效率。比如证券交易程序,让学生模拟交易,能实在体验交易过程,学生能快速接受知识。

4.角色扮演互动教学法

角色扮演互动教学法是角色扮演模式的学习,是以学生为中心,让学生通过所扮演角色来体验、思考,把科学性和趣味性结合起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正如英语的格言:“只是告诉我,我会忘记;要是演示给我,我就会记住;如果还让我参与其中,我就会明白”所说,“角色扮演”的作用显而易见。《证券交易》课程中证券经纪业务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来学习,让学生扮演证券公司的经纪人进行展业活动。又比如证券发行业务,让学生以投标竞价的方式来确定股票的发行价,让学生理解证券相关业务操作流程,学生的记忆将会很深刻。

5.讨论教学法

讨论教学法是强调在教师的指导下,通过提前设置问题,要求学生预习,为实现教学目标而使用的教学方法。主要是启发学员就预设问题给出自己的见解,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创新能力。《证券交易》课程中的投资风险防范和资产配置以及证券投资的选股的问题,通过提前设置问题,让学生讨论如何防范证券投资的风险,在资产选择上,哪种配置的有效性更高。让学生通过讨论的方式,教师适当地引导,使学生对这方面的知识有自己独特的理解,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

四、教学考核方式

高职《证券交易》课程是以培养学生职业能力为目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改革后,考核的方式将做出调整,理论试卷的考核方式将不是主要的考核方式,主要通过实训的教学环节考核学生的成绩,提高平时所占的比重,主要的目的是引导教学以工作任务为核心,以行动导向的方式实施教学。

《证券交易》课程考核主要通过两种考核方式:一种是过程性考核,另一种是终结式考核。根据该课程的教学目标,提高过程性考核的比重到60%,终结性考试占40%。主要通过平时实训和上课的过程中给予成绩来确定学生是否合格,最后统一组织的考试为辅的考核方式。其中过程性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学习态度、学习质量、实训操作能力。终结式考核主要通过教务处组织的期末闭卷的方式开展。考试内容主要是证券业务的基础知识,考核的核心目标是让学生掌握证券相关业务的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教学考核评价方式的改革不是为了考试通过率,而是让学生转变学习的思维,不是为了考试而考试。我们的目标是让学生学习的知识技能得到证券公司等用人单位的认可,具有上岗的实践操作能力。

五、总 结

《证券交易》课程的教学改革就是要适应市场发展的变化,符合证券职业发展的需要,兼顾证券从业资格改革。《证券交易》课程教学改革是不断提升的过程,要循序渐进。改革不仅仅是要提高教学质量,而且是对教师队伍的锻炼,是对教师的教学素养要求的不断提升的过程。目前,探讨该课程的教学改革主要集中在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教学考核方式上。通过上述提到的教学方法,特别是实践教学环节,让学生“做中学,学中做”在实训室和企业课堂上实践体验。课程改革的最终目的就是让学生在专业学习中激发学习的兴趣热情,掌握证券交易的基本技能知识,提高学生在未来职业中的就业能力,提升学生的职业技能和职业素养,成为合格的高职金融专业技能型人才。

参考文献:

[1] 李向东,卢向盈.职业教育学新编[M].北京:高等教育

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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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姜大源.论高等职业教育课程的系统化设计:关于工作

过程系统化课程开发的解读[J].中国高教研究,2009,

篇(3)

    众多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了股票,但不是所有的股票都可以自由上市或上柜交易的。股票要上市或上柜交易,必须按一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才能上市或上柜自由买卖。已上市股票如条件变坏,达不到标准,证券交易所可以停止其上市资格。

    一、证券交易的特点1、证券交易是特殊的证券转让证券转让是指证券持有人依转让意思及法定程序,将证券所有权转移给其他投资者的行为,其基本形式是证券买卖。在广义上,证券转让还包括依照特定法律事实将全部或部分证券权利移转给其他人的行为或者设定证券质押行为等。所谓依照特定法律事实发生的转移,包括因赠与、继承和持有人合并等发生的证券权利转移;所谓设定质押,为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证券作为债务担保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第30条,证券交易主要指证券买卖,即依照转让证券权利意思而发生的转让行为。

    2、证券交易是反映证券流通性的基本形式流通性是确保证券作为基本融资工具的基础。证券发行完毕后,证券即成为投资者的投资对象和投资工具,赋予证券以流通性和变现能力,可使得证券投资者便利地进入或者退出证券市场。不同证券的流通性存有差异,股份公司依法发行和上市的股票,除社会公众股股票可依照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交易规则自由转让外,公司发起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在法定期限内不得转让,国家股和法人股的流通性受到影响。

    3、证券转让须借助证券交易场所完成证券交易场所是依法设立、进行证券交易的场所,包括进行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及依照协议完成交易的无形交易场所。前者如国际上着名的纽约证券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和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我国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也属于集中交易场所。后者如美国全美证券商自动报价系统(NASTAQ)以及各国的店头交易场所,我国场外交易场所主要包括原有的STAQ和NET两个交易系统。

    4、证券交易须遵守相应交易规则为确保证券交易的安全与快捷,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与发展,我国颁布和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证券法》是调整证券交易的特别法,《公司法》对股份及公司债券转让也规定有原则性规则,《合同法》作为调整交易关系的一般法律规范,同样适用于对证券交易关系的调整。其他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银行法》、《保险法》和《刑法》也直接或间接地调整着证券交易关系。证券交易所颁布的自律性规范,也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证券交易的方式早期证券交易主要采取现货交易方式,但随着商品经济及资本市场的发展,证券交易形式呈现出由低级向高级、由简单向复杂、由单一向复合的发展趋势。各国证券交易方式的分类标准出现多元化趋势,既可按单一标准分类,也可兼采多种标准分类,并形成了现货交易、信用交易、期货交易和期权交易等并存的交易形式。

    1、证券现货交易现货交易是证券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即时清算交割证券和价款的交易方式。现货交易双方,分别为持券待售者和持币待购者。持券待售者意欲将所持证券转变为现金,持币待购者则希望将所持货币转变为证券。现货交易最初是在成交后即时交割证券和钱款,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典型形式。在现代现货交易中,证券成交与交割间通常都有一定时间间隔,时间间隔长短依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交割日期确定。证券成交与交割日期可在同一日,也可不是同一日期。在国际上,现货交易的成交与交割的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20日。如依现行的T+1交割规则,证券经纪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应在成交后的下一个营业日办理完毕交割事宜,如果该下一营业日正逢法定休假日,则交割日期顺延至该法定休假日开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

    证券交易所为了确保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有合理时间处理财务事宜(包括准备证券交付和款项往来),都会对证券成交和交割的时间间隔作出规定。但为防止该时间间隔过长而影响交割安全性,交割日期主要有当日交割、次日交割和例行交割。当日交割,也称“T+0”交割,为成交当日进行交割;次日交割则称“T+1”交割,为成交完成后下一个营业日办理交割;例行交割,则依照交易所规定确定,往往是成交后5个营业日内进行交割。

    在现货交易中,证券出卖人必须持有证券,证券购买人必须持有相应的货币,成交日期与交割日期相对比较接近,交割风险较低。从稳定交易秩序角度,现货交易应成为主要交易形式。现货交易作为历史上最古老的证券交易方式,适应信用制度相对落后和交易规则相对简单的社会环境,有助于减少交易风险,是一种较安全的证券交易形式,也是目前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中广泛采用的证券交易形式。

    2、证券期货交易在广义上,期货交易包括远期交易,与现货交易相对应。其特点是:

    1)期货交易对象不是证券本身,而是期货合约,即未来购买或出卖证券并交割的合约。期货合约属于证券交易所制订的标准合约。根据期货合约,一方当事人应于交割期限内,向持有期货合约的另一方交付期货合约指定数量的金融资产。

    2)期货合约期限通常比较长,有些金融资产的期货合约期限可能长达数月,甚至一年。在合约期限来临前,期货合约持有人可依公开市场价格向他人出售合约,并借此转让期货合约项下权利。所以,在合约期限来临前,合约持有人可因转让期货合约而发生若干变化。

    3)在证券交易所制订标准期货合约时,参考了该等证券资产当时的市场价格,但在期货合约期限内,证券资产的实物价格会发生变动,但在交割证券资产时,其期货价格可能已接近实物资产的市场价格。

    由于期货交易具有预先成交、定期交割和价格独立的特点,买卖双方在达成证券期货合同时并无意等到指定日期到来时实际交割证券资产,而是企盼在买进期货合约后的适当时机再行卖出,以谋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从而出现“多头交易”和“空头交易”。多头交易与空头交易是站在对期货价格走势不同判断的基础上分别作出的称谓,但均属于低买高卖并借此谋利的交易行为。

    在期货合约期限届满前,有一交割期限。在该期限内,期货合约持有人有权要求对方向其进行实物交割。证券交易所为保持信誉和交割安全性,会对此提供担保,并同时要求交割方存入需交割的证券或金钱。

    3、证券期权交易证券期权交易是当事人为获得证券市场价格波动带来的利益,约定在一定时间内,以特定价格买进或卖出指定证券,或者放弃买进或卖出指定证券的交易。证券期权交易是以期权作为交易标的的交易形式。期权分为看涨期权和看跌期权两种基本类型。根据看涨期权,期权持有人有权在某一确定时间,以某一确定价格购买标的资产即有价证券。根据看跌期权,期权持有人有权在某一确定的时间,以某一确定价格出售标的资产。根据期权交易规则,看涨期权持有人可以在确定日期购买证券实物资产,也可在到期日放弃购买证券资产;看跌期权持有人,可在确定日期出售证券实物资产,也可拒绝出售证券资产而支付保证金。期权交易属选择权交易。

    4、证券信用交易对证券信用交易,学术上有多种学说。依据一般观点,信用交易是投资者凭借自己提供的保证金和信誉,取得经纪人信用,在买进证券时由经纪人提供贷款,在卖出证券时由经纪人贷给证券而进行的交易。因此,凡符合以下条件的证券交易,均属于信用交易乙:

    1)典型的信用交易必须是保证金交易,即投资者向经纪人交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交易,故信用交易也称保证金交易。

    2)经纪人向投资者提供借款购买证券或者经纪人提供证券以供出售。据此,可将信用交易分为融资信用交易和融券信用交易,故证券信用交易也可称为“融资融券交易”。

    3)信用交易是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规定创设的证券交易方式。证券信用交易具有活跃市场、创造公正市场价格和满足投资者需求的优点,但因存在投资风险,须均衡证券信用交易优劣,设置合理和周严的风险控制制度,给证券信用交易以适当的地位,以实现扬长避短之理想。

    信用交易可分为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两种类型,但这与我国证券交易实践中出现的“融资交易”与“融券交易”根本不同。首先,信用交易是依照法律和证券交易所规则创设的证券交易方式,具有适法性,实践中出现的融资融券交易则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信用交易以投资者交付保证金为基础,实践中的融资融券交易则几乎完全没有保证金交易的性质。另外,信用交易是经纪人向投资者提供信用的方式,但我国实践广泛存在经纪人向投资者借用资金或借用证券的形式,属于反向融资融券行为。加之,有些资金和证券的借用系未经投资者同意,属于非法挪用资金和证券行为。在此意义上,未经法律准许的融资融券行为,属非法交易行为。

    在各国证券市场中,除前述四种基本证券交易方式外,还大量存在其他非主要形态的证券交易方式。有些是相对独立于前四种的证券交易方式,如股票指数交易,有的则是附属于前四种基本证券交易方式,如利率期货等。

    三、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定允许交易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所谓依法发行并交付,是指证券的发行是完全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具有法律依据,通过发行程序并将证券已经交付给购买者。也就是说,进行证券交易的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是其合法持有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即证券的发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这样的证券,不得买卖。

篇(4)

    二、印花税的主要职能

    证券交易税的主要职能是调节市场交易,但是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作用渐渐异化,财政收入职能似乎体现得更为明显。在早期的印花税分成比例中,国家和地方各50%,1997年1月1日起国务院决定将证券交易印花税分享比例调整为中央80%,地方20%;1998年6月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再次调整分享比例,改为中央88%、地方12%;从2000年10月1日起将分享比例由中央88%、地方12%,分三年调整到中央97%、地方3%,即:2000年中央91%、地方9%,2001年中央94%、地方6%,从2002年起中央97%、地方3%。我国的印花税收入不断增加,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甚至在证券市场行情火爆的2000年上半年,股票交易印花税收入竟占到上海财政收入的四分之一。2000年全国印花税达到了485.9亿元,占当年税收收入的比重达到3.83%,这恰是我国证券市场前5年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量的5倍。必须指出,一方面,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这种财政收入功能的发挥是以证券市场换手率过高为基础的。目前我国股票的年换手率为300%左右,大大高于西方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60%左右的水平。另一方面,印花税税率的下调,当然会影响到财政税收,但是印花税不会以税率下调幅度同比例下降,税率下降了,刺激了市场交易,印花税会有所增加。同时,市场交易活跃了,券商的佣金收入会增加,券商所交的税也会增加。因此,我们在分析是否应对印花税进行改革时,应该先考虑它是发挥出了市场调节职能,而并非是否发挥出了财政收入的职能。

    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隐忧

    (一)征收印花税依据不足

    虽然目前的汇贴纳税方法不须粘贴印花,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但应税凭证是真实存在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电子计算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上不够严谨。

    (二)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征收范围狭窄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收的一种税,它的意义在于加强凭证管理,促进经济行为规范化,了解其他税种的税源和缴纳情况,加强监督控制,同时可以积累资金,增加财政收入。由此可见,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证券市场的内涵远远大于股票市场,范围狭窄的印花税不利于对所有证券交易征税,而税基广大的交易税有助于保证各种类型的证券市场共同发展。

    四、证券交易税制改革的方向

    (一)应有助于证券市场持续发展

    第一、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企业融资与体制改革。目前境内居民储蓄率很高,企业间接融资的比重相当大,这对企业直接融资与银行信用的发展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在证券交易税制设计时,可以考虑引导企业通过证券市场来实现直接融资,并引导企业推动体制改单的进行。第二、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减轻证券市场的非正常波动,尤其是抑制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目前固定划一的印花税不足以实现这一功能,要充分发挥交易税制对投资行为的引导,有必要进行适度变革。第三、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我国证券业整体素质的提高。总体而言,我国证券业的基础较薄弱,证券市场还是一个成长型的市场,券商数量多、规模小、实力弱的格局也还没有根本打破,在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日益逼近的环境下,整体实力趋弱的国内券商的成长会受到课征较高税率的损害,这无疑会对我国证券业的整体实力增强、整体素质提高雪上加霜。第四、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当前,我国的证券交易税率远高于除了丹麦以外的其它国家,较高的税率使得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也相应较高,从而减少了对证券的投资。所以证券交易税制改革方向总体上应以下调证券交易税为主。

    (二)以税负公平为重要方向

    实现税负公平原则,需要建立完整、系统的证券交易税制体系,既要能“拓展税基”又能实现“差别税率”。从“拓展税基”的角度出发,证券交易税种应不再实质性地限定在流通股的转让方面,对新股发行、法人股与国有股的转让、债券交易、投资基金的交易,以及其它非交易过户均可适度课征印花税或交易税,这既可实现税负公平,也可推动各种交易品种的均衡发展。目前固定划一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足以实现对证券投资收益的调节。因此,在税收稽征手段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易频次、成交额度、投资收益等多个方面实现差别税率,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且不再出现亏损投资者与盈利投资者按同等税率承担税负的状况。关于这一点,可以通过在适当时机开征一些新的差别化的税种(如资本利得税等)来实现。

    (三)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政策稳定性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证券市场,对税负的承载能力存在差别;同时证券市场处于不同发展阶段,所要求的证券交易税制对证券市场发展的导向也存在差异,因此,实践中不可能有一成不变的证券交易税制。那么,如何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就成为了新的课题。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不是拒绝证券交易税制的变革,也不能表现为税目、税率等的固定不变,而是要体现在证券市场发展方向上的稳定性。

篇(5)

二、印花税的主要职能

证券交易税的主要职能是调节市场交易,但是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作用渐渐异化,财政收入职能似乎体现得更为明显。在早期的印花税分成比例中,国家和地方各50%,1997年1月1日起国务院决定将证券交易印花税分享比例调整为中央80%,地方20%;1998年6月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再次调整分享比例,改为中央88%、地方12%;从2000年10月1日起将分享比例由中央88%、地方12%,分三年调整到中央97%、地方3%,即:2000年中央91%、地方9%,2001年中央94%、地方6%,从2002年起中央97%、地方3%。我国的印花税收入不断增加,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甚至在证券市场行情火爆的2000年上半年,股票交易印花税收入竟占到上海财政收入的四分之一。2000年全国印花税达到了485.9亿元,占当年税收收入的比重达到3.83%,这恰是我国证券市场前5年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量的5倍。必须指出,一方面,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这种财政收入功能的发挥是以证券市场换手率过高为基础的。目前我国股票的年换手率为300%左右,大大高于西方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60%左右的水平。另一方面,印花税税率的下调,当然会影响到财政税收,但是印花税不会以税率下调幅度同比例下降,税率下降了,刺激了市场交易,印花税会有所增加。同时,市场交易活跃了,券商的佣金收入会增加,券商所交的税也会增加。因此,我们在分析是否应对印花税进行改革时,应该先考虑它是发挥出了市场调节职能,而并非是否发挥出了财政收入的职能。

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隐忧

(一)征收印花税依据不足

虽然目前的汇贴纳税方法不须粘贴印花,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但应税凭证是真实存在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电子计算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上不够严谨。

(二)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征收范围狭窄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收的一种税,它的意义在于加强凭证管理,促进经济行为规范化,了解其他税种的税源和缴纳情况,加强监督控制,同时可以积累资金,增加财政收入。由此可见,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证券市场的内涵远远大于股票市场,范围狭窄的印花税不利于对所有证券交易征税,而税基广大的交易税有助于保证各种类型的证券市场共同发展。

四、证券交易税制改革的方向

(一)应有助于证券市场持续发展

第一、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企业融资与体制改革。目前境内居民储蓄率很高,企业间接融资的比重相当大,这对企业直接融资与银行信用的发展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在证券交易税制设计时,可以考虑引导企业通过证券市场来实现直接融资,并引导企业推动体制改单的进行。第二、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减轻证券市场的非正常波动,尤其是抑制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目前固定划一的印花税不足以实现这一功能,要充分发挥交易税制对投资行为的引导,有必要进行适度变革。第三、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我国证券业整体素质的提高。总体而言,我国证券业的基础较薄弱,证券市场还是一个成长型的市场,券商数量多、规模小、实力弱的格局也还没有根本打破,在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日益逼近的环境下,整体实力趋弱的国内券商的成长会受到课征较高税率的损害,这无疑会对我国证券业的整体实力增强、整体素质提高雪上加霜。第四、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当前,我国的证券交易税率远高于除了丹麦以外的其它国家,较高的税率使得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也相应较高,从而减少了对证券的投资。所以证券交易税制改革方向总体上应以下调证券交易税为主。

(二)以税负公平为重要方向

实现税负公平原则,需要建立完整、系统的证券交易税制体系,既要能“拓展税基”又能实现“差别税率”。从“拓展税基”的角度出发,证券交易税种应不再实质性地限定在流通股的转让方面,对新股发行、法人股与国有股的转让、债券交易、投资基金的交易,以及其它非交易过户均可适度课征印花税或交易税,这既可实现税负公平,也可推动各种交易品种的均衡发展。目前固定划一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足以实现对证券投资收益的调节。因此,在税收稽征手段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易频次、成交额度、投资收益等多个方面实现差别税率,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且不再出现亏损投资者与盈利投资者按同等税率承担税负的状况。关于这一点,可以通过在适当时机开征一些新的差别化的税种(如资本利得税等)来实现。

(三)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政策稳定性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证券市场,对税负的承载能力存在差别;同时证券市场处于不同发展阶段,所要求的证券交易税制对证券市场发展的导向也存在差异,因此,实践中不可能有一成不变的证券交易税制。那么,如何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就成为了新的课题。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不是拒绝证券交易税制的变革,也不能表现为税目、税率等的固定不变,而是要体现在证券市场发展方向上的稳定性。

篇(6)

二、印花税的主要职能

证券交易税的主要职能是调节市场交易,但是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作用渐渐异化,财政收入职能似乎体现得更为明显。在早期的印花税分成比例中,国家和地方各50%,1997年1月1日起国务院决定将证券交易印花税分享比例调整为中央80%,地方20%;1998年6月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再次调整分享比例,改为中央88%、地方12%;从2000年10月1日起将分享比例由中央88%、地方12%,分三年调整到中央97%、地方3%,即:2000年中央91%、地方9%,2001年中央94%、地方6%,从2002年起中央97%、地方3%。我国的印花税收入不断增加,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甚至在证券市场行情火爆的2000年上半年,股票交易印花税收入竟占到上海财政收入的四分之一。2000年全国印花税达到了485.9亿元,占当年税收收入的比重达到3.83%,这恰是我国证券市场前5年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量的5倍。必须指出,一方面,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这种财政收入功能的发挥是以证券市场换手率过高为基础的。目前我国股票的年换手率为300%左右,大大高于西方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60%左右的水平。另一方面,印花税税率的下调,当然会影响到财政税收,但是印花税不会以税率下调幅度同比例下降,税率下降了,刺激了市场交易,印花税会有所增加。同时,市场交易活跃了,券商的佣金收入会增加,券商所交的税也会增加。因此,我们在分析是否应对印花税进行改革时,应该先考虑它是发挥出了市场调节职能,而并非是否发挥出了财政收入的职能。

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隐忧

(一)征收印花税依据不足

虽然目前的汇贴纳税方法不须粘贴印花,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但应税凭证是真实存在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电子计算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上不够严谨。

(二)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征收范围狭窄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收的一种税,它的意义在于加强凭证管理,促进经济行为规范化,了解其他税种的税源和缴纳情况,加强监督控制,同时可以积累资金,增加财政收入。由此可见,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证券市场的内涵远远大于股票市场,范围狭窄的印花税不利于对所有证券交易征税,而税基广大的交易税有助于保证各种类型的证券市场共同发展。

四、证券交易税制改革的方向

(一)应有助于证券市场持续发展

第一、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企业融资与体制改革。目前境内居民储蓄率很高,企业间接融资的比重相当大,这对企业直接融资与银行信用的发展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在证券交易税制设计时,可以考虑引导企业通过证券市场来实现直接融资,并引导企业推动体制改单的进行。第二、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减轻证券市场的非正常波动,尤其是抑制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目前固定划一的印花税不足以实现这一功能,要充分发挥交易税制对投资行为的引导,有必要进行适度变革。第三、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我国证券业整体素质的提高。总体而言,我国证券业的基础较薄弱,证券市场还是一个成长型的市场,券商数量多、规模小、实力弱的格局也还没有根本打破,在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日益逼近的环境下,整体实力趋弱的国内券商的成长会受到课征较高税率的损害,这无疑会对我国证券业的整体实力增强、整体素质提高雪上加霜。第四、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当前,我国的证券交易税率远高于除了丹麦以外的其它国家,较高的税率使得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也相应较高,从而减少了对证券的投资。所以证券交易税制改革方向总体上应以下调证券交易税为主。

(二)以税负公平为重要方向

实现税负公平原则,需要建立完整、系统的证券交易税制体系,既要能“拓展税基”又能实现“差别税率”。从“拓展税基”的角度出发,证券交易税种应不再实质性地限定在流通股的转让方面,对新股发行、法人股与国有股的转让、债券交易、投资基金的交易,以及其它非交易过户均可适度课征印花税或交易税,这既可实现税负公平,也可推动各种交易品种的均衡发展。目前固定划一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足以实现对证券投资收益的调节。因此,在税收稽征手段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易频次、成交额度、投资收益等多个方面实现差别税率,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且不再出现亏损投资者与盈利投资者按同等税率承担税负的状况。关于这一点,可以通过在适当时机开征一些新的差别化的税种(如资本利得税等)来实现。

(三)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政策稳定性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证券市场,对税负的承载能力存在差别;同时证券市场处于不同发展阶段,所要求的证券交易税制对证券市场发展的导向也存在差异,因此,实践中不可能有一成不变的证券交易税制。那么,如何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就成为了新的课题。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不是拒绝证券交易税制的变革,也不能表现为税目、税率等的固定不变,而是要体现在证券市场发展方向上的稳定性。

篇(7)

在证券法理论中,对于证券经纪人与证券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历来有说、居间说与行纪说之争。但是按照我国目前证券法规关于证券(包括B股)交易与证券过户交割的规定,证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仅仅为单纯的委托关系。这就是说,证券投资人只能以本人的名义(并且是实名制)开设证券帐户,以本人的名义委托证券经纪人买卖证券,以本人的名义委托证券经纪人进行资金清算与证券过户交割,其法律后果均由本人承担。而按照英美国家和许多已经建立信托法制国家的法律和市场规则,证券经纪人与证券投资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要远为复杂。在这些国家,证券投资人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委托经纪人买卖证券,也可以依据信托法要求证券经纪人以其名义信托买卖证券并持有证券(俗称“街名”制度)。在此条件下,证券经纪人依法拥有买入证券“法律上所有权”,而证券投资人则对其仅拥有受益请求权或“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并且该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人根据“混合资金”请求权规则。其权利只有优于证券经纪人之,所有权“的效力。

值得说明的是,在我国原有的法制条件下,由于境外证券经纪人是通过我国的证券经营机构间接进入B股市场的(即所谓“特别交易会员”),其地位实际上相当于代表境外投资者买卖证券的综合投资人,故上述法律差异并未呈现出我国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和冲突。但是在境外证券经纪人直接进入我国B股市民成为一般交易会员的情况下,上述中外法律差异将导致矛盾的外部化;这就是说,在同一境外证券经纪人以其名义持有某一B股的外观下,实际可包含着不同的被投资人或不同的信托受益投资人实质待有该B股的现实;由此还将引起法律适用的矛盾和冲突。除去资金结算与外汇管制方面的制度问题外,这些法律矛盾和冲突主要包括:我国关于证券过户交割的法律规则应当如何对兼含委托内容和信托内容的境外证券经纪关系进行适用?我国证券交易中关于持股超过5%的投资者负有公告义务的“权益披露规则”如何适用?关于证券投资人对上市公司持股达到5%后再继续增持或减持一定比例时须停顿并披露其行为的“慢走规则”如何适用?关于证券投资人对上市公司持股达到30%时负有的“强制收购义务规则”如何适用?显然,这些问题不解决,不仅B股市场的正常

交易过程难以合理持续,而且证券监管部门对于B股交易行为的正常监管和证券法基本规则的实现也将成为具文。

二、关于证券交易过户规则的强制性

在记名证券交易过程中,买卖证券的过户登记(俗称交割)是权利移转必不可免的重要环节和法定要件。在境外证券经纪人直接进入B股市场的条件下,该证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固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该合同约定必然要受到我国法律两方面的制约,一方面,由于该证券交易所涉及的证券财产位于我国,该证券交易中所涉及的过户登记行为发生于我国,按照各国所普遍接受的“物之所在地法冲突原则”和“证券登记地法冲突原则”,B股证券交易过户行为和相关法律事项必然应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的证券法规,任何证券经营机构在成为证券交易机构的交易会员时,不仅须与证券交易所签署必要的合同性文件,接受规定的资金结算规则与会员规则,而且须与证券登记公司签署必要的合同文件,接受法律规定的过户登记规则,信息披露规则和其他交易规则之约束。不难理解,境外证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建立在交易市场所在国基本法律的基础上的,只有在接受我国证券交易法制管制的前提下,境外证券经纪人才可能顺利有效地完成其交易帐户中的证券交割与资金结算,而加强并完善我国证券登记机构与交易会员间的合同法制是保障我国证券交易市场健康运行,解决B股交易中境内外法律矛盾的基础与前提。

应当说明的是,我国证券交易中过户登记规则和相关规则的强制性并不影响境外证券经纪人与境外的证券投资人形成次一级的合同关系或信托关系。根据我国与多数国家的冲突规则,此类关系的法律适用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通常以该类法律行为的设立地法、履行地法或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为准据法。这就是说,在B股交易适用我国过户登记规则和相关规则的基础上,对于境外证券经纪人与境外投资人之间的单纯合同纠纷或情托纠纷,我国法律通常是没有适用力的,我国法院对其通常也没有管辖权,这正是B股交易过户法律通用与境外B股经纪合同关系法律适用存在差异。冲突的根源,它客观上要求我国的B股交易登记规则必须依据现行法律对此种差异加以衔接协调。

三、关于信托法在我国证券交易登记中的运用

在我国原有的证券交易登记制度中,并未考虑到信托法适用问题,这一法制被置于证券交易规则领域之外,从我国的实践来看,我国的证券投资人(包括B股投资人)只能以本人的名义委托经纪人买卖证券,证券交易的结果是将买入证券登记在本人的证券帐户,完全不存在以证券经纪人名义买卖证券而利益归于投资人的问题。此种单纯委托关系从形式上看似乎有利于维护证券交易实名制和对证券交易的监管,但由于我国对证券交易的开户行为实际上并未严格禁止“”,同一投资入以成百上千人的名义“”持股现象屡见不鲜,这就使得证券交易实名制和证券交易监管形同虚设。相反,境外证券经纪人在以间接会员身份进入我国B股市场的情况下,通常仅公示以其自身一人的名义买卖证券,而将其信托关系留待其本国法调整,由此形成某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可能以信托方式代表着众多的“衡平法上”的B股实质持有人,但在我国法律形式下和我国证券登记公司登记帐下,其全部持股人仅为该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一人,而且其持股往往超越我国证券法规规定的5%的权益披露限制之状况。

笔者认为,为解决我国信托法与我国现行证券登记规则之间的不协调,避免因境外证券经纪人成为B股市场一般交易会员而产生的中外法律矛盾,明确B股股票的真实持有人,保障我国B股交易市场的正常运行,现行证券交易法制有必要进行以下完善。

首先,现有法规应当在原有证券登记实名帐户的基础上,增加引进证券交易信托帐户。根据我国已颁布实施的《信托法》,境外证券经纪人依法应当可以从事“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买卖或者持有B股的行为。为了实现我国《信托法》上规定的权利,并明确区分境外证券经纪人他人持有B股证券、以自营身份持有B股证券以及“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B股证券这三类行为的性质和界线,应当在我国《信托法》和证券法规可以接受与可以控制的范围内,为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提供单纯的交易帐户登记条件和信托交易帐户登记条件,并要求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的每一项证券交易行为均应明确其具体的交易帐产;凡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未履行分类登记程序或者未履行分帐户交易程序的,我国法律应当推定其B股买卖是以自己的名义。并且为自己的利益进行的自营交易行为。

其次,现行证券法规应当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完善旨在明确证券经纪人责任的信托登记规则及相应的公认义务规则,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而根据民法学原理,记名证券的权利变动在我同显然应当遵循登记要件主义之一般规则。笔者认为,民法上的物权变动规则是其他交易规则的基础,境外证券经纪人在我国从事证券经纪交易当然应遵循证券登记地的一般规则,并且应当对于维护该一般规则的实现负有报请备案义务、真实披露义务、接受监管义务、经纪担保义务等,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如当事人未予办理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本文认为该“不生效力”意指不发生中国法上的效力,但它并不影响境外当事人依据信托证书和信托产生地法解决相关的证券上利益纠纷。

最后,现行证券法规还应当完善和健全旨在保障证券信托帐户真实性与持续性的备案监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定期查询制度、责任制裁制度、证券经纪人“固有资产”与信托财产区别的制度等等,以确保我国信托法规则融入证券交易法制后,证券交易过程的健康正常运行。

四、关于权益披露规则、慢走规则与强制收购规则的适用

在我国证券交易法规完成了上述修改完善后,境外证券经纪人直接进入我国B股市场,成为一般交易会员的法律矛盾可以大体上得到解决,由其经纪行为所形成的证券交易实际上分解为三部分;(一)境外证券经纪人以境外投资者的证券帐户其进行的B股买卖,此类经纪行为与我国证券经纪人目前从事的单纯行为没有本质差别;(二)境外证券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和自有资金自行从事的B股买卖,此类行为与我国证券经营机构目前从事的自营行为没有本质差别;(三)境外证券经纪人以境外投资者的信托帐户名义并为其利益进行的B股买卖行为,此类情形历来占境外经纪人业务的绝大多数,对此类行为的规范显然具有重大意义。应当说,上述法律修改与完善将为不同类型的B股投资者行为提供基本法律形式,使公示的投资者的持股结构更加趋近于事实,这对子完善和健全我国的证券投资法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值得重视的是,在我国B股交易法制得到上述完善后,对于我国证券法规中的“益披露规则”、“慢走规则”和“强制收购规则”应当加以重新认识。

篇(8)

国家证券监管是政治、经济、及证券市场的发育程度共同决定的。不同的地区由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不一样,所形成的市场监管体制有着些许的不同,但是将其主要的特征总结一下可以选出三个具有代表性的地区,美国、英国和法国。我们以这三个国家为例来对不同的证券监管模式进行分析。

一、集中监管型证券市场

这种监管体制是典型的美国式管理方式,通过设置证券监管机构并对其进行唯一授权,对国家的所有证券市场都有绝对的管理权以保证所有地区证券交易的统一性和规范性。要建立起类似于美国的证券市场,需要具有完备的立法系统。美国法律形成也是经过构建基本框架,进而完善填充的过程的。从一开始的《联邦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这样的证券交易的基础性法规文件,到后来根据国情和每个州的情况制定的各种配套法规,如《信托契约法》。[1]这种集中监管需要完善的法律框架来保证证券交易全方位的规范,对于立法系统有很高的要求。美国证券法律体系的构建有联邦政府的立法部门推出的基本法律准则,各州政府补充的法律法规以及证券交易所协商共同遵循的章程。这种由三方面一起建立的法律体系就是支持美国式集中管理的三重立法监管体系。完善的法律章程使得证券交易能够在市场相对自由的条件下保证监督的有效性,促使交易参与者自觉遵守相关规范。

二、自律监管型证券市场

对严格的法律法规规范的美国式证券监管方式不同的是以英国为典型的证券体系,其更加要求行业内部进行的自我约束,国家在进行必要的相关法律制定之后基本不参与证券交易的管理,其监管组织主要是一个私人公司性质的半官方机构,为贸工部下属的对国内证券市场的直接管理者,并与其下的一系列证券自律组织形成英国的三级监管体制。英国证券的发展历史是从咖啡馆内开始的,所以其交易自发性的特点一直存在于证券交易活动中,后来国家通过法律的制定来将这种自发性转变为有组织的自律性特点,并对于那些分散的小型交易所进行集中整合,建立起当时规模最大的伦敦交易所。1988年的《财务服务法》,将证券交易所的自我管制责任以法定形式加以确定。进一步将这种参与者自我管制的方式给予法律保护,形成在国家立法指导下的市场自主监管体系。而后英国出台的各种法律在次基础上不断促使自律监管型证券市场走向成熟。

三、中间监管型证券市场

中间监管型是受到以上两种监管方式的共同影响下形成的,这种方式对于法律体系的构建以及参与者自我的管理都有着很高的要求。其法律法规大都收编于《商法》之中,可以说中间监管型证券市场是建立在商法体系基础上的。中间监管型在欧洲较为普遍,法国的《证券交易法》就是其对证券交易进行法规调整建立起中间监管型证券市场的代表。这种把证券交易作为商业行为的方式,国家只为证券交易提供基础性的法律规定,具有统筹作用,但是缺少对于交易具体细节的综合性法规,并且政府只使用监督只能,不对具体的活动进行干预。德国是少数几个为证券活动专门立法的中间型市场国家,但也是到1970年受到美国证券市场影响之后才开始为证券立法的,市场自律性依旧在交易活动中起到重要作用。虽然在1994年德国颁布了《有价证券交易法》成为证券活动需要遵守的基本章程,可是其法律性质还是没有摆脱商法的影响。

四、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启示

我国证券行业相比于国外发展要晚,无论是法律框架的构建还是市场自律意识的培养都不够完善。证券市场还存在很多欺诈、虚假的信息,国家对于证券交易的监管还不到位。对比以上三种监管方式,我国的证券市场还需要进行一些改善。(一)首先要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构建,无论是哪一种典型的证券市场监管方式都需要一定的法律的基础。在我国现阶段从业人员和参与人员的素质并不足以支持自律型市场的运转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学习美国在国内构建完善的立法体系,对证券市场进行全方位的规范。(二)无论是哪一个行业的发展都需要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证券市场的自由发展对参与人员的素质有更高的要求。尤其是我国证券市场应当与我国经济发展相协调,采用政府与市场双重作用的指导手段,我国对证券市场的构建不会是集中式的,也不会是自律式的,而是中间型市场。从单一的集中型管理体制向中间型管理体制转变,[2]这就要加强行业管理的创新,充分发挥我国市场中的各种优势。(三)在监管中可以适当加入现代化技术。通过电子信息技术对交易工过程实行更加方便快捷的监督,对交易信息实行保护,同时也便于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证券活动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参考文献]

篇(9)

一些调查机构根据中国的电信情况、通信基础设施和电脑普及率等还得出结论,说中国在6到7年的时间里不会进入大规模的电子商务应用。

应该说,目前中国的电子商务确实还有很多地方不如人意,除了以上因素外,主要还有:1.基础设施的相对落后使有限的网上购物人群的满意率普遍较低(有数据表明部分城市网上购物的满意率在14%左右 ),其中物流环节效率是主要问题;2.我国城市人口密集程度较大,便利的店铺购物传统有着显著的优势;3.同互联网用户数量的增加速度相比,在国外最为成功的B2B(企业间的)电子商务也没有得到有效推广。

二、金融产品的特性决定网上证券交易等金融电子商务有望率先胜出

对电子商务前景的分析,人们更多的还是从一般商品的电子商务角度考虑,却忽视了重要的一点,那就是,金融产品的电子交易天生具有独特的优势,或者说它们受到以上这些因素影响的程度是比较少的,尤其是在物流方面。

(一)网上证券交易的优势和现实状况

证券网上交易是在国内开展较早的金融电子商务,因为证券市场具备知识、资本相对集中的优势,加之投资群体的大部分是容易接受网络新经济的年轻阶层,所以网民的数量和质量都是最高的,而交易标的物——股票、债券、基金等——的流通基本都不存在实物交收、储运和保管的问题,所以也基本不受到流通瓶颈的制约。所有这些因素与网上交易成本低廉的优势一起,决定了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方向和无穷潜力。

鉴于证券业监管高层对网上交易的积极态度和大力支持,一直以来国内券商都非常注重网上证券交易的开发和投入。目前,现有100家证券公司中将近半数(43家)建立了自己的网站,其中的多数可以开展网上证券交易。但据统计,现在网上交易量还不足全部交易的1%。据分析,监管部门一直禁止国内券商网上开户和资金收付,主要是考虑技术安全问题。

(二)影响网上证券交易发展的几个因素 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与上网速度密切相关,许多人也正是因为担心速度太慢而不愿意采用网上交易方式,而事实上大部分网上交易的速度已经被提高到一个新水平。网络的运行速度更多地决定于技术的支持,好在宽带、光纤等设备都在不断提高着通讯技术水平,未来的网上交易速度将不断提高。 由于网上交易成本比较低,所以在现有佣金基础上进行打折的余地就比较大,以此降低投资者的交易成本,将成为各个券商推广网上证券交易的主要促销手段。

篇(10)

印花税作为凭证税,税基宽广,在世界各国纷纷开征,而且由于税率低,一般对于同一类凭证并不采取区别对待。目前,我国上市交易的证券品种主要有A股、B股、国债现货、国债回购、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基金等。而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二级市场上个人交易的A股、B股征税,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证券品种的交易不征税。这种征收方式既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又有悖于印花税“宽税基、低税率”的税收性质,使得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能全面调节证券交易,限制了其杠杆作用的发挥。

(二)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调整过于频繁

自从开征证券交易印花税以来,我国财政部门共进行了10次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调整。几乎每次都是突然公布,让市场和社会公众措手不及,而且调整过程并不公开透明,强化了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性,影响了我国资本市场的正常发展。政府的监管部门每次都将调整印花税税率作为抑制过度投机或推动市场持续发展的法宝,缺乏必要的听证论证过程,使国家的税收政策反复无常,缺乏政策实施的严肃性和连贯性,而且影响了我国税收制度的整体稳定性和公信度。

(三)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调控作用有限

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是证券市场的主体税种,承担着调控证券市场与聚集财政收入的重要作用。然而,我国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对股票减免的优惠,也没有按照投资收益的多少实行差别税率,而且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率设计单一,不论投资者持股时间长短,均按统一税率征税。如此单一的税率难以对不同证券品种、不同投资期限、不同投资风险、不同投资收益进行有效的调节,从而减弱了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对证券市场的调控力度。

二、关于完善我国证券交易税的建议

(一)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更名为证券交易税,并将其确立为独立税种

当前,可以根据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由立法机构或行政部门用个别处理方式给目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正名,采取合乎立法或行政许可的办法将它改为证券交易税,并同时完善其法律法规建设,使其作为一个独立税种存在。并同时确立其税率调整及公布机制,使证券交易税的调整更加规范。

(二)修正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

一方面,相应扩大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证券市场是一个整体,且流动性较强,这就决定了证券市场的税收政策应尽量保持统一。我国证券市场虽规模较小,但证券品种比较齐全,包括股票、基金、债券、期货等有价证券。我国当前只对股票交易征税,而对其他证券交易不征税,这不利于保持不同品种证券之间的税负公平。建议随着我国股票、基金、债券等市场的发展和壮大,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范围扩大到全部证券交易品种。另一方面,明确各税种的职能。证券交易税作为流转税,将只就基于买卖行为的证券转让征税,而对目前包含于印花税课税对象内的因继承和赠与而发生的证券转让则不征税。

篇(11)

一些调查机构根据中国的电信情况、通信基础设施和电脑普及率等还得出结论,说中国在6到7年的时间里不会进入大规模的电子商务应用。

应该说,目前中国的电子商务确实还有很多地方不如人意,除了以上因素外,主要还有:1.基础设施的相对落后使有限的网上购物人群的满意率普遍较低(有数据表明部分城市网上购物的满意率在14%左右),其中物流环节效率是主要问题;2.我国城市人口密集程度较大,便利的店铺购物传统有着显著的优势;3.同互联网用户数量的增加速度相比,在国外最为成功的B2B(企业间的)电子商务也没有得到有效推广。

二、金融产品的特性决定网上证券交易等金融电子商务有望率先胜出

对电子商务前景的分析,人们更多的还是从一般商品的电子商务角度考虑,却忽视了重要的一点,那就是,金融产品的电子交易天生具有独特的优势,或者说它们受到以上这些因素影响的程度是比较少的,尤其是在物流方面。

(一)网上证券交易的优势和现实状况

证券网上交易是在国内开展较早的金融电子商务,因为证券市场具备知识、资本相对集中的优势,加之投资群体的大部分是容易接受网络新经济的年轻阶层,所以网民的数量和质量都是最高的,而交易标的物——股票、债券、基金等——的流通基本都不存在实物交收、储运和保管的问题,所以也基本不受到流通瓶颈的制约。所有这些因素与网上交易成本低廉的优势一起,决定了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方向和无穷潜力。

鉴于证券业监管高层对网上交易的积极态度和大力支持,一直以来国内券商都非常注重网上证券交易的开发和投入。目前,现有100家证券公司中将近半数(43家)建立了自己的网站,其中的多数可以开展网上证券交易。但据统计,现在网上交易量还不足全部交易的1%。据分析,监管部门一直禁止国内券商网上开户和资金收付,主要是考虑技术安全问题。

(二)影响网上证券交易发展的几个因素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与上网速度密切相关,许多人也正是因为担心速度太慢而不愿意采用网上交易方式,而事实上大部分网上交易的速度已经被提高到一个新水平。网络的运行速度更多地决定于技术的支持,好在宽带、光纤等设备都在不断提高着通讯技术水平,未来的网上交易速度将不断提高。由于网上交易成本比较低,所以在现有佣金基础上进行打折的余地就比较大,以此降低投资者的交易成本,将成为各个券商推广网上证券交易的主要促销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