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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的防治措施大全11篇

时间:2023-05-25 18: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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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的防治措施

篇(1)

由于我国是矿产资源大国。据统计,我国95%以上的能源和80%以上的工业原材料均取自矿业,成为我国经济建设中最为重要的物质基础。因此,矿山的环境保护与治理也被提到了一个新高度。本文以浏阳某铜多金属矿为例,从空气环境、固体废物及噪声等方面分析了矿山采选过程中对环境的影响,针对各污染要素,提出了相应的防治措施

1、项目概况

本项目位于浏阳市社港镇,矿床是一个以铜为主,并有钴、硫共生的多金属矿床,其铜、钴资源储量已达中型规模,矿体埋藏深度较大,矿区面积约3.8268km2。采矿开采方式采用地下开采,采矿方法采用浅孔爆破落矿的分段空场采矿方法。选矿工艺拟采用混合浮选流程,采选规模为15万t/a。

2、环境影响分析

2.1 空气环境影响分析

本项目对空气的环境影响主要为采矿井下通风废气、选矿工序产生的粉尘及尾矿库干滩扬尘等。其中,采矿井下通风废气主要是井下采掘、凿岩爆破、矿岩装卸、放矿运输等作业过程中产生的矿岩粉尘和含NO2、CO等有害气体,通过分析,年产生粉尘量约为3.22t、NO2约为3.22t、CO约为3.96t,若不加经治理将对操作工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不利影响。尾矿库将采用上游式筑坝法,选矿尾矿在尾矿库内堆存过程中会产生干滩,尾矿库干滩在有风天气会产生扬尘。

2.2 噪声环境影响

工程采矿生产中的噪声主要来自于井下凿岩和爆破、通风机、井下矿石运输等过程中。其中,爆破噪声为瞬间噪声,强度一般为110~120dB(A);其它噪声强度一般为70~90dB(A)。选厂噪声主要来源于破碎机、球磨机、浮选机、搅拌机、水泵等,噪声值范围在88~105dB(A)之间。上述噪声如不加以治理,将对周边的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2.3 固体废物

本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主要为采矿废石、选矿尾矿。废石产生量为42000t/a(140t/d);工程竣工后选厂尾矿产生量约为127138t/a(423.79t/d)。若对采矿废石和选矿尾矿堆存不当,将对下游的生态环境及下游居民的安全造成严重的灾害。

3防治措施

3.1 大气环境防治措施

3.1.1采矿井下通风废气防治措施

由于本项目采矿采用湿式作业,并在各产尘点和通道加强洒水、喷雾,可有效降低坑内粉尘,同时拟在井下设置单翼对角式通风系统,由通风机排出的污风中粉尘排放浓度可以达到《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7-2010中表5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同时评价建议合理布置炮眼,控制矿岩的块度,尽量避免和减少二次破碎;采取喷雾降尘及水封爆破;同时,在产尘量较大的工作地点,岗位操作工人应配备个体防护措施,如防尘口罩、防尘工作服和防尘工作帽等。

3.1.2选矿粉尘防治措施

由于选矿车间为仓库式较密闭车间,选矿粉尘因被建筑物限制在一定的空间内,拟在粗碎、细碎(圆锥破碎)、筛分工序分别设置喷雾装置,除低粉尘的产生量,各工序粉尘经集气罩收集后采用泡沫除尘器除尘,处理后废气经15m排气筒外排。同时,拟在选厂周边建设绿化带,如种植马尾松等防尘、吸尘能力强的树种,同时起到净化空气,隔声和美化环境的作用。通过采取以上措施,本项目选矿粉尘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

3.1.3尾矿库干滩扬尘

尾砂库使用一段时间后,由于尾矿的不断堆积,将有越来越多的尾砂于尾矿库干滩上。由于本项目尾矿库采用上游式堆坝法,坝上均匀放矿,尾矿干滩面积不大,约5000mm2,且尾矿设计粒径为-200目占70%,其尾砂泥浆胶结性较好,加上当地气候湿润,所以尾矿库产生的干滩扬尘不大。因此,对周边环境及居民点的影响较小。

3.2 噪声防治措施

工程采矿生产中的噪声主要来自于井下凿岩和爆破、通风机、井下矿石运输等过程中。采矿生产中的噪声只对工作环境产生影响,对地面声环境影响极小。通过对工人采用配戴耳塞等个体防护措施,井下通风机、凿岩采矿及运输噪声对工人影响均不大。

工程选矿生产中的噪声源主要有破碎机、球磨机、水泵等,噪声强度一般在88~105dB(A)之间。同时,在选厂周边建设绿化带,如种植马尾松等形成隔声屏障,有效地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通过采取以上措施后,选厂产生的噪声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不大。

3.3 固体废物防治措施

3.3.1采矿废石污染防治措施

通过对采矿废石进行了毒性浸出鉴别试验,本项目采矿废石为第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废石部分可用于回填采空区、地面修路和平整工业场地等,部分(26000 t/a,90 t/d)堆放在的废石场内。定期检查维护拦石坝、导流渠、截洪沟等设施,发现有损坏、堵塞等异常现象,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保障正常运行,避免垮坝对下游造成影响等。

3.3.2选矿尾矿处置措施

本项目选厂尾矿产生量约为127138t/a(423.79t/d),初期拟采用自流方式通过管道输送到距选厂NW面约300m(直线距离)处尾矿库内堆存,后期需配输送泵。尾矿库的库址基本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Ⅰ类场场址选择的环境保护要求,同时,对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选矿厂尾矿设施设计规范》(ZBJl-90),采用安全检查表法(见表12-1)对尾矿库选址合理性进行了评价,通过以上分析,尾矿库存选址与周边环境是相融的,其选址合理,符合规范要求。尾矿库的建设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了地质勘察、设计与施工,尾矿库必须经安全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

3.4 企业环境管理措施

篇(2)

一、固体废物特点及污染防治工作的现状

1.固体废物的定义及危害特性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按照其危害状况可以分为危险废物和一般废物。

固体废物的危害是多方面的,不仅仅在于对土壤的污染,一方面,如果管理不善,导致出现随意抛洒、倾倒、丢弃固体废物的行为,那么其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固体废物一旦随着雨水流入江河湖泊或渗入地下水中,将对水质产生恶劣的影响,对水生动植物和人类身体健康都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另一方面,如果贮存固体废物的场所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规范建设,贮存在其中的废物可能因温度等的影响挥发或分解产生的有害气体,对大气造成污染,也会影响周边人群的身体健康,这也是常常导致企业和群众产生矛盾纠纷的原因之一。

2.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现状

近年来,固体废物管理工作从无到有,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国家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积极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完善全国各级固体废物管理体系,但是由于人们对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环境污染的危害性及其严重性认识仍不够深入,没有引起全面的、足够的重视,常造成有法不依或有法难依的现象。而企事业单位对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的意识相较于对水、气的污染防治意识来说,还是相对淡薄,这导致了部分地区固体废物管理工作不够规范,存在固体废物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人员不足、管理技术手段相对落后、固体废物处置能力不足等问题。随着城市快速发展,对于一个大中型城市来说,每年能产生数百万吨一般固体废物,数万吨危险废物,这些固体废物的产生、转移以及最终安全的处理处置都是一项大工程,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任重而道远,也必然成为了环保的重要工作之一,若不及早寻找对策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企业的正常运营和城市的发展。

二、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的主要思路

1.加强部门协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提高对固体废物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十一五”期间,已建成了由国家级、31个省级和67个地市级固体废物管理中心组成的管理体系,各级固体废物管理中心成为了固体废物管理的重要力量。该中心在工作中应该注重与监察支队、污防处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共享与互通机制,避免出现各自为阵的情况。上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基层环保部门的指导与培训,推行固体废物精细化管理工作,以宣传、培训、引导为切入点,重点加强对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和产废企业的培训、宣传,增强其对固体废物的规范管理与处置的意识,结合现场的监管、服务、指导,督促企业自觉做到规范、安全的操作运营,确保无利用价值的固体废物得到安全有效处置,有利用价值的固体废物能够得到综合利用,真正实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目标。同时,对于扩建、新建的单位,可以考虑提前介入提供服务和帮助,帮助其按照规范要求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避免出现因工艺、规模等因素而导致设计不当,造成资金浪费,不能确保达标排放等现象。

2.强化业务流程管理,夯实固体废物管理基础工作

环保部门在开展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基础业务的学习与强化,例如认真开展工业企业排污申报工作、对企业产生的污泥、废渣等废物危险特性的鉴别工作、危险废物的转移审批和转移联单管理工作、对进口可利用固体废物企业的审批和监管工作等等。这些工作都是基础性的、日常性的,但是却是平时开展企业监管工作的基石,如:排污申报可以了解企业固体废物基础数据;废物特性鉴别可以对固体废物精细划分,达到分门别类的管理处置的目的;加强危险废物转移审批和转移联单管理,可以帮助执法人员在监管中确认废物是否得到安全规范的处理处置等。夯实固体废物管理的基础工作,可以有效减少环境污染隐患,最大限度的保障固体废物转移、处置的安全。

3.加大固体废物日常监管力度,推进精细化管理

篇(3)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广和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监测网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排放数量、污染情况及处置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条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回收。

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安全分类存放;对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禁止进口列入国家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及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利用进口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能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后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拆解和利用的,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鼓励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并对农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第十三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等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畜禽粪便污染环境防治规划,指导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沼气、制造有机复合肥等技术处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畜禽规模养殖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死畜禽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组织建设病死畜禽集中处置设施。病死畜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处置。

染疫畜禽和为防止疫病传播在一定区域内捕杀的畜禽处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五条对工业企业、城市污水处理厂、水产养殖产生的污泥以及河道淤泥,产生者或者依法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耕地依法进行功能调整。

工业企业、垃圾填埋场所、农业生产单位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

第十七条污染土壤实行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

对污染企业搬迁后的原址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的,土地的开发利用者应当事先委托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对该地块土壤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被污染土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置,达到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开发、利用。

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处置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可能受污染并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土地的范围以及认定污染土壤的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农业、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随意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通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等部门组织的论证后,方可进行适宜的非农业开发和利用。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研究和开发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餐具和包装物。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从事废塑料、废布料回收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回收利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固体废物处置实行污染者付费原则。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处置固体废物,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无能力自行处置又不依法委托处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处置费用的标准,由设区的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其中生活垃圾处置费用的标准,可以由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处置费用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固体废物的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应当自行建设贮存设施。

第二十二条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处置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已建成的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其中属于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的,应当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集中处置。

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的处置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人不明确或者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章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增加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实现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禁止建设工艺落后、设备简陋、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对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六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处置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垃圾集中存放点和垃圾中转站。

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经县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就地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三十条禁止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危险废物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性档案,填埋过的场地应当建立识别标志,并将填埋情况向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申报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

第三十二条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

(一)有两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三)有与利用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技术和工艺;

(四)有保证危险废物利用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五)对危险废物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合理的处置方案或者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利用危险废物申领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四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接受单位具有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资格及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设区的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批准文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危险废物依法跨区域转移、利用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可不再审批。

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受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时间和次数等内容。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转移年度计划执行。转移的危险废物数量超过年度计划,或者转移的危险废物种类、接受单位与批准的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转移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的运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危险废物的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该类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标准和方式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和处置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

禁止销售或者回收利用医疗废物。

第三十八条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原则。

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经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行处置医疗废物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有证据证明危险废物污染事故可能发生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赶赴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进行调查处理。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村)民公告,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根据需要疏散人员,控制现场,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进一步污染环境的作业活动,消除危害。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备、场所、交通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查封:

(一)不当场暂扣、查封,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暂扣、查封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暂扣、查封清单,交当事人签字。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或者造成其他损害。

第四十三条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暂扣、查封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暂扣、查封。

对暂扣的设备、交通工具和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从事利用和处置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有害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设备及技术、工艺;

(二)有两名以上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有害废物安全利用和处置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有害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有害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

有害废物的处置应当按照有关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和要求处置。

第五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十五条产生电子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责任。

电子废物实行分类收集、集中拆解、利用和处置。

本条例所称电子废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以及国家规定为电子废物的其他废弃物品。

第四十六条从事电子废物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登记制度,如实记载电子废物的数量、来源、流向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购有序的电子废物回收网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拆解场所和拆解工具、设施;

(二)有一定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的技术人员;

(三)对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处置条件和措施;

(四)有保证安全拆解和利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经营活动。

拆解、利用电子废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拆解、利用的电子废物或者在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法律、法规关于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规定执行;拆解、利用的电子废物或者在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有害废物的,按照本条例关于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建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导致环境突发事件未能及时妥善处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病死畜禽处理未尽应有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疫情传播等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七)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买卖或者转让进口固体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回收利用医疗废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或者未按照环境保护的规定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被污染土壤进行清理和处置,或者清理、处置后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而开发利用土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销售、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塑料及其复合制品,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回收利用废塑料、废布料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或者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未建立填埋的永久性档案、识别标志并报备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偿。

篇(4)

关于永安市水东南高铝粘土矿有限公司年采3.5万吨耐火粘土、石墨矿扩建工程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永安市水东南高铝粘土矿有限公司:

你公司报送的由三明市森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编制的《永安市水东南高铝粘土矿有限公司年采3.5万吨耐火粘土、石墨矿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和要求审批的函收悉。报告书编制单位根据专家意见进行了修改、补充、完善。现对《报告书》(报批本)批复如下:

一、2018年12月27日,三明市国土资源规划所出具了《永安市水东南高铝粘土矿有限公司水东南高铝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土地复垦方案》(明国土资开发审[2018]13号),根据《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闽环发〔2015〕

8号文),我局开展该项目的环评文件审查工作。

我局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本报告书,并于4月14日至26日进行受理公示(10个工作日);于4月16日至22日进行拟审批公示(5个工作日);2次公示均在永安市人民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期间我局未收到关于本报告书的意见。

二、本项目位于永安市安砂镇曹田村,为扩建项目。矿区由31个拐点坐标圈成,矿区面积1.727km2,开采规模为3万吨/年耐火粘土、0.5万吨/年石墨矿,开采标高为+690米~+325米,矿山服务年限15年;采用露天+地下联合开采方式。

项目在全面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本批复提出的各项生态保护及污染防治措施后,我局同意你公司按照《报告书》中所列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及下述要求进行扩建。

三、项目设计、建设及运营管理中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以新带老”的原则,对原有矿山存在的环境问题进行整改。

(二)落实《报告书》提出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占用的林地、土地面积不得超过相关部门的许可范围。项目应严格按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在取得水利、林业、应急等相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建设。依照本项目矿山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土地复垦方案及审查意见的要求,落实矿山生态治理与恢复专用资金和各项生态防治措施。

(三)落实《报告书》提出的施工期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及生态保护措施,减轻施工期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四)严格按照《报告书》提出的废水及地下水防治措施,规范建设矿区排水系统、截排水沟、沉淀池、排污口,确保所有外排废水达标排放;项目的建设不得对北区饮用水源造成影响。

(五)爆破、装卸、运输等生产过程应按《报告书》要求采取喷雾洒水等降尘、除尘措施,运输车辆应加盖篷布及保持车身清洁并采取较低速度行驶以减少对运输沿线环境空气的影响。

(六)合理安排生产作业时间,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治措施,控制采矿和运输噪声对附近村庄居民生活造成影响。

(七)落实《报告书》提出的固体废物防治措施。项目生产的废土石及沉淀池污泥应综合利用。生活垃圾纳入安砂镇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定期由当地环卫部门外运进行处置或无害化处理。

(八)落实《报告书》提出的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建设应急事故池,并编制应急预案报备生态环境部门。

四、污染物排放标准

(一)废水执行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1、4中一级标准。

(二)废气执行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表2标准。

(三)厂界噪声执行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类标准。周边建设施工噪声执行GB12523-2011《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一般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执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 及2013年修订单。有新标准实施后,应按新标准执行。

五、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并依法开展自行验收及办理排污许可证。

六、项目建设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福建省委、省政府关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要求,落实各项措施,配合当地政府加强宣传工作,定期企业环境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畅通的公众参与平台,及时解决公众提出的环境问题,满足公众合理的环保保护要求,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七、如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应当重新报批本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八、我局委托三明市永安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组织开展本项目 “三同时”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4月27日

 

 

 

 

 

 

篇(5)

1)大气污染:城市的大气污染主要是指由于人们的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而造成的环境污染。大气污染物的排放一旦超过环境自身的净化能力,大气环境就会日益恶化,严重影响人们的生产生活和健康、破坏生态环境。

2)水污染:水污染,一般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人,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城市水污染主要来自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日趋加剧的水污染,已对人类的生存安全构成重大威胁,成为人类健康、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障碍。水污染被称作“世界头号杀手”。

3)固体废弃物污染:固体废物污染是指固体废物在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过程中产生的危害环境的现象。目前城市固体废弃物污染源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城市生活废弃物,即城市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居本文由收集整理民生活垃圾、医院垃圾、商业垃圾、建筑垃圾等;二是工业固体废物,又称工业废渣或工业垃圾。这些垃圾若不及时清除,必然污染空气,对土壤、水体都会造成严重污染。从而导致蚊蝇滋生、细菌繁殖,使疾病迅速传播,危害人体健康。

二、城市环境污染问题的防治措施探讨

2.1城市大气污染的防治技术手段

治理城市大气污染可以从以下技术手段着手:一是采用新能源技术,改善我国传统以煤炭为主的能源结构,使用绿色洁净的新能源,如可以使用洗选煤,降低大气中烟尘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大力推行使用氢气作为新能源,有效消除大气中二氧化硫污染物得排放量;城市汽车发动机推荐用洁净的燃料工作,消除汽车尾气中二氧化碳及碳氢化合物的污染。二是一些高耗能、大气污染严重的老企业要不断改进传统的技术手段·,新兴的中小型企业要引进先进的生产技术手段,推广各类烟尘净化技术,倡导清洁生产等。2.2城市水污染的技术性控制对策

对于城市工业废水与城市生活污水要进行集中处理:城市要建立专门的城市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尽可能地将工业废水排入城市下水道,进人城市废水理厂与生活污水合并处理。但工业废水的水质必须满足进人城市下水道的水质标准。对于不能满足标准的工业废水,应在工厂内部先进行适当的预处理,使水质满足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道。积极推行清洁生产技术,并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2.3城市固体废弃物处理技术手段

对于固体废物污染一般首先是要控制其产生量,比如可以通过改革城市燃料结构控制工厂原料的消耗,定额提高产品的使用寿命,提高废品的回收率等手段减少城市固体废弃物排放;其次是采用各种技术手段对固体废弃物进行处理,使得固体废弃物也能得到合理利用。目前主要采用的方法包括压实、破碎、分选、固化、焚烧、生物处理等。

1)压实技术。压实是一种通过对废物实行减容化、降低运输成本、延长填埋寿命的预处理技术,压实是一种普遍采用的固体废弃物的预处理方法,但是并不是所有固体废弃物都可以进行压实处理,某些可能引起操作问题的废弃物,如焦油、污泥或液体物料,一般不宜作压实处理。

2)破碎技术。为了方便固体废弃物进人填埋场,可以预先对固体废弃物进行破碎处理,经过破碎处理的废物,由于消除了大的空隙,不仅尺寸大小均匀,而且质地也均匀,在填埋过程中比较容易压实。固体废弃物的破碎方法很多,主要有冲击破

碎、剪切破碎、挤压破碎、摩擦破碎等此外还有专有的低温破碎和混式破碎等。

3)分选技术。固体废物分选是实现固体废物资源化、减量化的重要手段,通过分选将有用的充分选出来加以利用,将有害的充分分离出来;另一种是将不同粒度级别的废弃物加以分离,分选的基本原理是利用物料的某些性方面的差异,将其分离开。

4)固化处理技术。固化技术是通向废弃物中添加固化基材,使有害固体废物固定或包容在惰性固化基材中的一种无害化处理过程,经过处理的固化产物应具有良好的抗渗透性、良好的机械性以及抗浸出性、抗干湿、抗冻融特性,固化处理根据固化基材的不同可分为沉固化、沥青固化、玻璃固化及胶质固化等。

5)焚烧和热解技术。是固体废物高温分解和深度氧化的综合处理过程,好处是大量有害的废料分解而变成无害的物质。此外,由于固体废弃物中可燃物的比例逐渐增加,我们可以充分利用焚烧过程中产生的热能,实现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篇(6)

(一)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项目达到国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

(二)按照“清污分流、循环用水”的原则,优化设置全厂给、排水系统。项目间接冷却水循环使用;生活污水和化验室废水经处理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绿地灌溉水质》(GB/T 25499-2010)后全部回用于厂区绿化。

(三)严格控制粉尘排放。按报告书要求落实配料、辊压、粉磨、存储、包装等生产环节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确保项目颗粒物排放满足《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915-2013)中的特别排放限值要求。食堂油烟排放参照执行《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

按报告书评价要求在无组织排放设施周边设置200米的防护距离,其他标准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要求的,从严执行。应协助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该防护距离范围内土地利用、规划工作,不得规划新建居民住宅、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建筑。

(四)采取综合降噪措施控制噪声排放。项目厂界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的2类功能区排放限值要求。

(五)项目产生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应综合利用或妥善处理处置,在厂区内暂存应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含修改单)要求。生活垃圾交由环卫部门统一处理。

(六)落实生活污水和实验废水收集渠、废水处理池、事故废水暂存池、生产车间地面等的基础防渗、防漏措施,避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七)按环境保护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暂行管理办法》(环发〔2010〕113号)要求,结合项目环境风险因素,制订完善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落实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

广东东电化广晟稀土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4000吨高性能烧结钕铁硼永磁材料项目,选址位于梅州兴宁市水口镇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三期,拟以金属钕(镨钕合金)和镝为原料,年产4000吨高性能烧结钕铁硼永磁材料。日前,其环评报告通过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批复,认为其建设从环境保护角度可行。项目建设和运营中还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项目达到国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

(二)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循环用水”的原则,优化设置全厂给、排水系统。项目产生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经企业预处理达到《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三级标准要求后,送广州(梅州)产业工业园水质净化厂作进一步处理。

(三)严格控制工艺粉尘排放。各污染源(熔炼炉除外)颗粒物排放速率与排放浓度执行广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第二时段二级标准,熔炼炉废气排放执行《工业窑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二级标准要求。项目应按报告书论证结果,设置一定的防护距离。

(四)采取综合降噪措施控制噪声排放。项目厂界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的3类功能区排放限值要求。

(五)项目产生的危险废物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理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须综合利用或妥善处理处置。生活垃圾由环卫部门统一处理。

危险废物、一般工业固废在厂区内暂存应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含修改单)、《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含修改单)等要求。

篇(7)

0引言

我国幅员辽阔,很多地区都盛产煤矿,所以很多发电企业都会选择燃煤发电。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发电量每年以7.5%的速度增长。随着电力企业快速发展,燃煤发电会产生大量的粉煤灰,对周围的生态环境造成很大影响,严重威胁着当地居民的身心健康。很多贮灰场投运时间很长,建设时环境保护要求标准较低,加上多年的运行管理工作不到位,致使部分贮灰场景观不佳,污染很大,严重影响着整个城市的形象,与城市发展极不相符,部分贮灰场缺乏林草树木的庇护,易受到风沙等不良气候的侵袭,不符合环境友好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而且在粉煤灰环境污染防治过程中受到很多因素影响,比如:防治技术、防治成本、煤渣处理等,很多燃煤发电企业每年仅防治贮灰场环境污染就需要消耗大量资金,严重制约着企业的发展。由于燃煤发电厂投运时间过长、粉煤灰贮存量的增大以及环境保护政策的严格要求,很多火电厂急需对贮灰场进行环境防护治理,并按照最新的环境保护要求设计实施新的贮灰场。

1燃煤发电厂贮灰场

燃煤发电厂贮存粉煤灰的场地称作贮灰场。每个贮灰场的地理位置都不尽相同,根据贮灰场所处地理位置的不同,可以分为平原灰场、滩涂灰场和山谷灰场等。根据输灰和布灰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干贮灰场和湿式贮灰场[1]。采用干贮灰场的条件如下:与湿式贮灰场相比更具经济性时;对灰场安全有特殊要求时;环保和节水有特殊要求时等。根据贮灰时限不同,可以分为临时事故灰场和永久灰场。临时事故灰场是指受到季节和时段的影响,粉煤灰不能得到充分利用,用来暂时贮存粉煤灰的场地,临时事故灰场大约只能贮存1年的粉煤灰量。永久灰场是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比较差的区域,是永久堆放粉煤灰的场地,通常情况下燃煤电厂永久性灰场大约能贮存20年的粉煤灰量。

2贮灰场环境防治必要性

2.1环保政策要求

我国不可再生能源具有“缺油、少气、多煤”的特点,使得燃煤发电厂众多,到2016年中旬,我国发电装机总容量为106576×104kW,其中燃煤发电装机的容量约为7863×104kW,占全国发电装机总容量的73.8%。煤炭属于不可再生能源,在燃烧和运输中产生一氧化氮、二氧化硫等气体,不但会对周围的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还会对周围居民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同时煤炭燃烧后的副产物粉煤灰同样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很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GB16297—2012《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3095—2012《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火力发电厂设计技术规程》的相关要求,需要对燃煤发电厂贮灰场进行环境防护治理。贮灰场对周围环境影响必须符合现行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要求,特别对大气环境、地表水、地下水的污染必须有防治措施,并应满足当地环保要求[2]。国家电监会《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电监安全【2013】3号),其第十九条规定:“发电企业应对运行及闭库后的贮灰场定期组织开展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报告报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不具备安全评估能力的发电企业,可委托相应能力的单位开展安全评估工作。安全评估原则上每3年进行一次”[3]。

2.2粉煤灰利用情况要求

燃煤的副产物粉煤灰是很好的建筑材料,具有一定的强度,经常被用来生产粉煤灰水泥、制作轻型砌块、改善路基和建筑工程地基的强度等,除此之外,粉煤灰还能用来改良土地等。但是粉煤灰在应用过程中经常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比如:地区差异、季节波动等,使得燃煤发电企业需要把粉煤灰贮存起来。根据我国污染源普查相关资料文献显示,电力和热力企业生产的工业源固体的企业有7435家,每年产生的粉煤灰量达3.4亿t,电力和热力企业燃煤产生粉煤灰大约为2.9亿t,占总粉煤灰产量的85%,而每年被综合利用的粉煤灰大约为65%,仍然有1.1亿t的粉煤灰需要贮存起来。近年来粉煤灰综合利用率下降很大,导致粉煤灰已经成为生产量非常大的工业固体废弃物污染源,需要对燃煤发电厂贮灰场环境污染进行防护治理。

2.3典型项目现状要求

项目1:湿式贮灰场,占地面积约149hm2。一期2×300MW机组,二期1×600MW超临界机组,近年来由于煤质较差,每年灰渣总量100×104m3左右。目前贮灰高度即将超出设计贮灰年限。目前,距主堤50m以内灰面多处已达到堤顶,超过贮灰限制标高,无法满足电厂持续的灰渣排放需求。在干旱多风气候条件下,灰场的二次扬尘问题比较严重,对周围的环境和农作物造成污染。需要对老贮灰场进行环境防护治理,并按照最新的环保要求设计实施新的贮灰场。项目2:干贮灰场,占地面积373hm2,8机8炉机组,灰场分为3格设计使用,周围是均质土堤。由于地处北方干旱地区,干灰面的大面积,每到冬春季节,贮灰场及周边地带漫天灰尘,极大影响当地村民正常生活,同时给灰场职工带来健康危害,从灰场实地看,对周围的灰污染确实相当严重,贮灰场的环保治理刻不容缓。项目3:干贮灰场,占地面积53hm2,2×300MW热电工程,干灰场经过进七、八年的运行,第一、二堆灰区和石膏堆放区已经堆满,粉煤灰污染周边环境。贮灰场已经处于城区发展规划区域内,目前景观不佳,严重影响着整个城市的形象,与城市发展极不相符。地处北方干旱地区,贮灰场缺乏林草树木的庇护,易受到风沙等不良气候的侵袭,不符合环境友好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因此,贮灰场环境防护治理建设是非常重要的,不论是对环境、对社会都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3贮灰场环境防护治理

3.1贮灰场满库后污染问题

贮灰场满库后存在的污染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空气污染,如果贮灰场满库以后不进行覆盖,在空气中的粉煤灰在风力的作用下就会飘散到空气中,从而对空气造成一定程度的污染,粉煤灰属于灰质的固体,且质量比较轻,在风力达到4级时就能被吹散到空气中,随风散落后对周围的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破坏。同时为了降低粉煤灰被吹散程度,需要定期对满库的粉煤灰进行洒水,这些被污染的水也会顺着地表进入地下水,从而对周围地下水产生一定程度的污染。某燃煤发电厂贮灰场通过化验检测以后,发现贮灰场的周围地下水的水质被污染比较严重,部分污染物远远超出生活饮水标准,比如:硼、钼严重超出了饮用水的标准。目前我国大部分燃煤发电厂仍然采用洒水的方式保证粉煤灰的稳定性,通过洒水避免粉煤灰被吹散到空气中,减小对周围的生态环境和居民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实际运行中,当粉煤灰被运输到贮灰场以后,通过洒水使得粉煤灰发生固结,但是一般都没有做到及时碾压,使得粉煤灰的含水量大大增加,而在老的湿式贮灰场初建时一般也没有考虑严格的防渗措施,从而使得粉煤灰中污染水进入临近的地下水。

3.2满库后环境防护治理方案

贮灰场的外边坡和顶面为永久暴露面,贮灰场满库后的顶面环保治理方案有以下几种:1)方案一:顶面进行覆土。用于普通的治理扬尘覆土,覆土厚度为300mm,并对覆盖土进行碾压,覆盖土层可以达到防治粉煤灰扬尘的目的。取土土源可以为征地范围内的二期贮灰场,同时可达到增加二期贮灰场库容以及平整场地的目的。在灰面覆盖层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增设一定的坡度比和排水系统,尽量减少表面积水现象的发生。如果条件允许在表面种植绿化层,一般选择根系比较浅的草本植物进行种植,防止植被根系增长对粉煤灰层造成破坏。2)方案二:用于农业的土地复垦,覆土厚度为500mm[4],并对覆盖土进行碾压,覆土面积内可以进行种植作业,种植后可以达到防治粉煤灰扬尘的目的。3)方案三:采用种植草、苜蓿和芦苇,进行绿化处理。进行绿化处理可以增加地区绿化覆盖率,能够稳定陆面、美化环境、保护陆面、减少各种自然灾害侵蚀,保障环境安全优美。绿化树木可以发挥绿色屏障作用,吸收空气中有害物质,释放出氧气,净化空气,有效地防止沙尘暴等生态作用。4)方案四:生态治理为城市公园。伴随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部分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已经处于城市范围内,生态治理为城市公园,减少了燃煤企业治理贮灰场环境污染成本的投入。除此之外,对贮灰场进行覆盖、种草种树,形成绿化带可以吸收和隔离噪声,可以调节气温,起到冬暖夏凉的作用。在炎热的夏季,树木庞大的叶面积可以遮阳,能有效地反射太阳辐射,大大减少阳光对地面的直射,可以调节当地生态环境,改善气候条件[5]。5)方案五:综合利用为光伏发电场地。由于贮灰场一般占地面积很大,很适合光伏发电场地的要求。闭库后的场地如能为光伏发电企业所采用,一是节省大量的绿化、环保治理费用,二是解决了光伏发电企业的用地需求,对燃煤发电厂、光伏发电企业、当地政府具有很大的好处。贮灰场满库后的外边坡环保治理方案一般为:下游永久坡面防护形式为预制砌块边坡,具体操作如下:预制砌块由运行单位在灰场现场制作,其材料为现场的粉煤灰、水泥、粗砂。将三种材料按一定的配合比加水拌和均匀,灌入特制的模具中,经过一定时间的养护制作而成。各种材料的配合比可参照混凝土的配合比试验方法确定,保证预制块的强度不低于C20混凝土的强度。预制块的一个面为1∶4的斜坡面,与灰场的永久边坡坡度相同;堆灰前先在灰场的外侧铺放2~3层预制砌块,其高度与每层铺灰厚度相同,再在砌块内侧进行干灰的摊铺碾压。砌块的底部及中间的孔洞中应铺填一层腐殖土,在孔中植草绿化。上游永久坡面防护采用土工格室覆土植草保护,具体操作如下:随着灰的堆贮,在贮灰场的外侧逐渐形成暴露面,当外露面达一定高度时(一般3~4m),在其外侧铺设土工格室,覆土后铺设绿化植生带。

4运行贮灰场环境影响分析及防治措施

4.1环境影响分析

1)环境空气影响分析。贮灰场主要空气污染物来自于大风天气的二次扬尘,贮灰场采取洒水碾压等措施后,对周围空气环境的影响较小。2)水环境影响分析。灰场废水主要来自于输灰管道排放的灰浆以及大雨季节与灰体接触的下渗雨水,贮灰场内采取防渗措施,防渗后渗透系数小于1×10-7cm/s,满足规范规定的要求,可以有效防止灰场废水下渗,最大限度预防渗滤液对地下水产生影响。3)固体废物环境影响分析。贮灰场内固体废物包括灰、渣及脱硫石膏。应该积极开拓灰渣及脱硫石膏综合利用渠道,减小工业固体废物影响。4)声环境影响分析。贮灰场平时基本无作业噪声,灰渣外销时车辆及推土机均避免夜间操作,一般贮灰场周围无常住居民,对周围声环境的影响较小。

4.2环境保护防治措施

贮灰场二次扬尘污染防治措施:1)电厂积极开展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尽量减少贮灰场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量。2)粉煤灰外销时,运灰汽车应采用密闭性能较好的汽车,汽车上路前外表要用水冲洗干净,运灰道路及时清扫、洒水。3)脱硫石膏脱水后仍含水10%左右且具有黏性,较稳定不分解,在贮灰场堆放时不会产生二次扬尘问题。4)灰场分格使用,贮灰时一直保持灰面有300~500mm的水深,防止干灰扩散。5)灰坝周边干燥区域也应及时洒水,并根据当地的气象预报,在大风天气到来之前及时洒水,避免大风时汽车外送运灰。灰场喷洒用水采用回水站回收废水[6]。6)贮灰场设置有灰场管理站,灰场配置人员及相关设备负责灰场碾压、洒水,按GB15562.2—1995《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设置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做好灰场的绿化工作及水土保持工作,确保灰场运行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灰场水污染防治: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审查意见“新建坑子灰场,灰场的建设和使用应符合GB18599—2001《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防止对周围地下水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严格要求,应采取灰场水污染防治措施。1)一般贮灰场设计了土工膜防渗层等措施。灰场底部敷设的土工膜防渗层采用土工膜,满足规范的具体要求。灰场周围至少设3眼监测井,上游1口,下游2口,以监测地下水水质的变化情况,防止对周围地下水环境造成不利影响。2)灰场加强日常管理,随时保持灰面平整、密实,防止集中于低洼处、形成集中下渗。3)贮灰场内采取防渗措施,防渗后渗透系数小于1×10-7cm/s,满足污染控制标准的具体要求,可以有效防止灰场废水下渗。灰场管护措施:建立检查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护初期坝、防渗工程等设施,对污染物进行监测,按照GB15562.2—1995设置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是变废为宝,减少电厂固体废物排放量的有效途径,根据GB/T1596—2005《用于水泥和混凝土中的粉煤灰》,如果粉煤灰中三氧化硫含量大于3%,将不适合用于水泥、混凝土的综合利用,但是可用于其他综合利用渠道。水土保持措施: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需要做好预防保护和监督检查工作,防止造成新的水土流失。1)施工中应采取挖填结合的方式,充分利用当地的实际情况,比如:根据现场坡度的具体要求,采用填挖结合的方式,最大限度减少贮灰场对环境的污染。2)在临时贮灰场要通过科学合理维护和覆盖等措施,减少风对粉煤灰的吹散,进一步保护周围的生态环境。同时要在现场增设排水沟、沉砂池等防护措施,逐步完善对贮灰场的保护,减少对水资源的污染。3)在运输粉煤灰的道路上要最大限度减少对周围面积的扰动,通过种植植物的方式是防止贮灰场环境污染的主要措施。4)根据贮灰场具体的高度要求设计合理标高,同时对贮灰场进行覆盖,并在表面种植相应的根系比较浅的植物,通过采取水土防治措施,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贮灰场水土发生流失现象,同时燃煤发电厂要定期的投入足够的人力、财力对水土防治措施进行维护和检测,减少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对周围环境造成的污染。

5结束语

我国对燃煤电厂的灰渣分类严于德国和欧共体,且灰渣贮存对水环境的影响较小。在场址的地质结构、防洪、天然基础层、防渗层等方面均严于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要求,也严于欧洲对类似固体废物填埋场的要求。在卫生防护距离方面,亦严于或等同于我国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要求,严于欧共体和德国的标准[7]。我国是一个工业大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电力的支持,燃煤发电厂在满足人们用电的同时,贮灰场对周围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需要对贮灰场环境污染进行有效的防治。燃煤发电厂贮灰场进行环境防护治理,对改善项目区域及整个城市区域的生态环境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可以有效地遏制风沙侵蚀、水土流失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稳定陆面、保护陆面,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可以美化当地沿途的景观,给民众提供优美宜人、舒适和谐的生态环境,有利于电厂安全生产,民众安居乐业。燃煤发电厂贮灰场治理项目的实施必将提升项目区及整个城市的形象,从而增强城市综合竞争能力,对于进一步深化城市文明建设,推进城市生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起到重要作用。对于燃煤发电厂贮灰场环境防护治理,可以采取覆土填埋、种草、种树、绿化、美化等措施,全面加强贮灰场填埋覆盖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因地制宜的选取更加适合条件的贮灰场环保治理措施,可以减小工作量,节约工期和费用,起到节约耕地、保护自然生态环境的作用。期待更多的燃煤发电厂及相关人员了解并掌握贮灰场环保治理相关知识,做好贮灰场环保治理的同时还祖国更多的蓝天白云。

参考文献

[1]费全昌.火力发电厂灰场闭库方案讨论[J].电力勘测设计,2012,10(5):45.

[2]DLT5339—2006火力发电厂水工设计规范[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3]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S].国家电监会(电监安全[2013]3号).

[4]土地复垦技术标准[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国土资源令第56号.

[5]李一卓,王阔然.城市道路绿化设计与重要性[J].科技致富向导,2011(11):295.

篇(8)

对建筑施工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的控制,可以从施工前项目施工方案的制定和施工过程这两个阶段进行控制以降低对周围环境的破坏程度。

一 建筑施工方案的制定

项目施工方案的制定对于周围环境的影响及整个项目的正常建设起着尤为重要的作用,因此,针对该项目可着重考虑在以下方面加强控制:

1、施工期间在晚上九点到凌晨7点禁止高噪声设备施工和倾倒砂卵石料,尽量安排在白天进行施工。

2、施工车辆进出场前轮胎必须经过冲洗。防止进出车辆将泥土带出场地。产生扬尘污染。

3、施工材料按总体布局摆放,规定工程结束及时清场。对于剩余无用的材料和各种外包装物品应集中堆放,统一处理。

二、施工阶段降低对周围环境影响的措施

施工、拆迁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置外墙作美化装饰;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拆除建筑物时采取隔离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环境;施工期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废弃物做到及时清除。具体来说,建筑施工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扬尘、固体废物、水质污染,下面就这些具体影响给予具体的防治措施:

1、噪声防治

(1)对施工设备进行降噪处理,研制、推广低噪声施工设备,加大建筑施工噪声现场管理力度,建立建筑施工现场管理督察制度,严格控制夜间施工,施工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地区的环境噪声标准。

(2)加大建筑施工噪声防治的宣传力度,使得施工单位真正意识到降低噪声所能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搅拌站、焊接棚等噪声较大处设置隔音屏;合理安排施工时间,未经特批,公众作息时间禁止噪声作业。

2、扬尘的污染防治对策措施

(1)对施工区域实行封闭,采用新技术避免建筑施工过程中贮藏、装卸、输送和分级时的扬尘现象,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和平整现场,清运建筑垃圾并进行覆盖。

(2)加强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应进行硬化处理,放施工材料的场地要尽量平整,施工现场土的存放要采取固定化或绿化洒水等措施,当风速较大易产生扬尘时,施工方要暂停土方开挖,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飞散。

(3)禁止乱抛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并在指定的垃圾场处置。不能及时清运的,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密闭性垃圾堆放场地进行保存。

(4)施工工地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必须作除泥尘处理,严禁泥土尘土带出工地

(5)运输砂石、水泥、土方、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物质的车辆,必须封盖。

3、废水的污染防治对策措施

在废水处理方面,应将排水系统以雨污分流设计,施工生活污水经化粪池后,汇同汽车设备清洗水经隔油沉淀后达标排入污水管网,

由于建筑施工是综合性的过程,施工现场污染是多方面的,给周围环境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与危害,对建筑施工现场的污染实施标本兼治的最有力的措施则是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现代化施工水平,同时推行建立企业环境保护管理体系,保证工程设计能够与城市周边环境较好的融合,具有显著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一定的经济效益。

4、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主要产生于地基工程、土方工程、油漆及装饰工程等,固体废物管理工作应该注重从源头抓起,前置介入,除了出台明确的地方性政策法规之外,还需要制定规划、城管、建设、公安等部门协同工作的高效率的机制,把工作中心放在管理过程中,加强监督检查力度和服务职能。另外,立法部门需完善法规内容,制定建筑施工公害防治方面的实施细则,尽量做到详细,具体,目的性强,使施工单位能够便利地执行。

(1)渣土污染防治措施,a、土方挖、填、装运不能过快过猛,防止洒落;b、采用箱式运土车,并加覆盖;c、渣土按指定地点和范围卸货、堆放;d、精心施工组织,减少渣土远距离运输,可行时采用流水性施工,使挖方及时转为填方;c、在城市区现场堆放超过48h的渣土应及时外运。

(2)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现场垃圾每天清理并按指定地方堆放b、对建筑垃圾中可再生利用和不可再生利用的应予进行分类处理。

(3)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a、严格执行危险废物分类收集、分类保存、统计的规定;b、严格执行危险废物交接、转移的规定;c、危险废物必须交由环保局认可、授权的资质单位处置。

三、通过政府进行宏观调控

篇(9)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二十一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二十四条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进口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进口者对海关将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三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七条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一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二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四十七条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四十九条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五十二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六十一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六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六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六十五条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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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镇道路工程施工对环境影响的因素

1.1 施工噪声与振动污染

城镇道路工程施工期间各种作业机械和运输车辆都会产生强烈的噪声和振动,对沿线和附近的居民聚集区、学校、医院等产生较大的影响和危害。施工噪声与振动污染危害主要表现为:损伤听力,干扰睡眠,干扰交谈、工作、思考,对人体生理、心理产生影响,对动物影响;振动对人、建筑物、仪器设备都会带来直接的危害。

1.2 施工废水污染

城镇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水环境影响主要来自施工排放的生产废水和施工人员生活污水。

1.3 空气环境污染

城镇道路工程施工阶段,对空气环境的污染主要是施工扬尘、施工机械和运输车辆尾气以及路面铺筑沥青的烟气。施工扬尘主要来自以下几方面:其一,车辆行驶产生的扬尘和粉尘。其二,露天堆场和场地的风力扬尘。其三,混合料拌和扬尘和粉尘,如灰土拌和、混凝土拌和加工。

1.4 固体废物污染

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主要为施工生产废物和生活废物。其危害表现为侵占土地,破坏地貌和植被,污染土壤、污染水体、污染大气以及影响环境卫生。

1.5 对社会环境产生影响

城镇道路工程建设对区域社会经济发展、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文物古迹、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产生一定的影响。具体表现为对社会经济、征地拆迁、基础设施、人员交往的阻隔、文物保护、景观环境等方面的影响。

2. 环境保护及防治措施

2.1 施工噪声与振动污染防治措施

在居民聚居区或其他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附近施工时,当噪声超过规定时,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施工活动对沿线居民的干扰。

2.1.1合理选址,加强环境敏感点附近施工防治措施 施工人员生活区、大型施工场地以及石灰土拌和厂、水泥混凝土拌和场、沥青拌和场、碎石厂在选址时应合理,应尽可能远离居民聚居区、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点,最好在200m 以上。

2.1.2选用低噪声低振动的施工工艺 例如选用钻孔灌注柱或静压桩代替冲击桩等。

2.1.3加强施工机械和运输车辆的保养、维修施工单位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施工机具和运输车辆,应选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工艺。应合理安排设备位置。

2.2 施工废水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前,制定相应的预防水土污染和水土流失措施,考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缩短临时占地使用时间。不得随意丢弃生产及生活垃圾,垃圾的掩埋或处理按当地环保部门的要求进行。不得随意排放含油废水及生活污水。使用工业废渣填筑路基,当废渣中含有可溶性有害物质,可能造成土质、水污染时,应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在自然保护区、湿地及风景名胜区进行施工时,应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2.2.1生活污水处理 城镇道路建设总施工营地应尽量选择有污水排放系统的地点,使生活污水进入城镇排污系统内。营地生活污水无法进入城镇排污系统内的,应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依据污水的出路或受纳水体的要求及环境特征、经济技术状况等因素,可选择不同的方法或处理工艺。实际使用过程中广泛采用的是好氧生物处理法、干厕、粪池和稳定塘。经过处理后的污水可用来浇花、冲洗地面等。

2.2.2机械设备冲洗、施工车辆的冲洗和机修产生的污水 应尽量要求施工机械和车辆到附近专门清洗点或修理点进行清洗和修理。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汽车维修站及施工设备维修站的废水,通常采用隔油池进行处理。

2.2.3混凝土浇筑与养护、表层装修与冲洗,砂石加工与冲洗污水 上述悬浮物含量大,需建沉降池,悬浮物进行沉淀后排放。部分废水澄清后可用建筑工地洒水防尘。另外洗车场废水除含有石油类外,还含有大量泥沙颗粒物。这就要求,洗车废水处理除油外,还要与沉淀、过滤工艺相组合,以达到节约用水、循环使用的目的。

2.3空气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2.3.1车辆运输扬尘的防治施工中汽车行驶会产生道路扬尘污染;运输过程中会撒落粉末、灰、土等材料,对空气产生二次污染。应采取下列措施加以减轻或避免:其一,加强运输管理,保证汽车安全、文明、按规定车速行驶。其二,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其三,施工单位应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并且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其四,科学选择运输路线,运输道路应定时洒水,每天至少两次。

2.3.2沥青混凝土拌和、水泥混凝土拌和、灰土拌和 为了减轻沥青烟气对环境空气、操作人员健康、植物生长的影响,同时也为了施工管理的方便,提出下列措施:其一,合理安排沥青混凝土拌和场集中拌和。采用先进的沥青混凝土拌和装置,并配备除尘设备、沥青烟气净化和排放设施。沥青混凝土和水泥混凝土拌和场不得选在环境敏感点上风向,与其距离应在300m 以上。其二,拌和场作业人员应佩戴劳动保护用品,现场应采取防扬尘措施。其三,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应使用厂拌灰土,不得使用路拌石灰土。

2.3.3 道路材料的堆场和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城镇道路施工用堆场中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一般指煤炭、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这些物料如遇大风、雨、雪天气也会造成污染,应采用下列措施:其一,堆场应选在环境敏感点下风向,距离100m 以上。其二,遇恶劣天气加篷覆盖。其三,注意合理安排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存地点及保护措施,减少堆存量并及时利用,必要时设围挡(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防尘网,并定时洒水防止风蚀起尘。

2.4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措施

2.4.1 生活办公区固体废物处置措施 食堂产生的剩菜剩饭、餐厨垃圾,应综合利用,卫生填埋。办公室的废日光灯管、墨盒、晒鼓应收集统一处理,回收利用废纸张。宿舍区产生的粪便,应设置化粪池等处理设施,对生活垃圾进行卫生填埋。

2.4.2 路基工程固体废物处置措施 对地表清理构筑物拆除产生的树木、杂草、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运至弃土(渣)场。对路基开挖产生的弃土、弃渣,合理堆放,尽可能综合利用。同时对路基填筑中土石方运输沿路撒落,应当采取密闭运输,打扫清理。

2.4.3 路面工程固体废物处置措施 对拌和场物料运输撒落,应采取密闭运输,打扫清理。对路面浇筑沥青废料、混凝土废料,应及时收集并运送至弃渣场。对机械设备维修废配件,进行回收利用。

2.5 社会环境产生影响的减缓措施

2.5.1节约用地严格按照城镇规划提供的位置、范围进行施工,尽量节约用地。

2.5.2 减小施工对交通的影响 工程车辆和施工便道对交通的影响有时非常显著,不但影响车辆通行,甚至有可能引起纠纷,因此要事先充分合理地编制交通疏导方案,修建社会交通便线,严格按政府和交通部门审批的方案实施,尽量减小道路施工对交通的影响。

2.5.3 召开施工配合会 开工前在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的同时,要充分调查沿线地下原有管线、设施、构筑物的障碍现状,及时请求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召集施工中可能涉及到的有关单位(如自来水、排水、燃气、电信、电力、绿化、环保、环卫、公安交通、街道组织等)对地上、地下障碍物的处理及对交通疏导等问题商讨方案、统一部署、各负其责,签订协议,做出会议纪要,明确期限及执行人姓名(电话)。

3. 结语

在“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国家大力兴建基础设施的今天,自然环境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直接影响到人们的生活和生命安全,所以国家在工程建设方面把环保工作提到一定高度,必须把环保工作等同于安全、质量、进度来抓。作为基础设施中重要组成之一的城镇道路工程,它在建设过程中对环境产生了多方位影响。实践证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采取严格管理、优化施工工艺等综合措施,可最大限度地减缓对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影响,很好地做到人与自然的和谐。

参考文献

[1] 公路环境保护设计规范[S]. 人民交通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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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晶硅可以直接用于太阳能电池及单晶硅的原料,在当今原料运用中具有重要意义,在人工智能、信息处理、操作控制等方面占据着基础的重要地位。一些科技发达的国家如美国、日本等长期以来都采用市场垄断和技术封锁等手段控制多晶硅的使用和销售,而我国90%以上的多晶硅只能靠进口,面临着严重缺货、供不应求的发展和利用问题。为了适应市场环境的发展需求,针对我国面临的现状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加大对多晶硅生产的技术投入和执行力度,同时还必须保证不加重对周围环境的污染,提高污染防治措施的决策性和执行力度[1]。

一、生产工艺以及污染源分析

1.生产工艺流程

首先将结晶硅原材料粉碎直至成为粉状后,用含31%的盐酸洗涤,完成后再用水洗尽酸。将其甩干后进行数控冶炼将其炼化,炼化过程中加入氩气,两次进行物理分凝后直至冷却,则可完成多晶硅产品的制作。

2.流程中的污染分析

2.1在工艺生产的流程中,废水主要来源于水的洗涤上。未回收的氯硅烷低沸物和氯化氢、还原炉开关的置换尾气等,各种工艺废气处理后产生了很多酸性废水。这些废水的很大组成成分都是多晶硅的生产废水,一般来说,多晶硅废水的主要污染物是盐酸以及氯硅烷水解后产生的SiO2等等,机械处理以后这些废水会沿着管道排出,进入废水处理站的调节池。还有纯水的制备产生的排污水,包含的污染物主要是氯化物。此外,还有硅芯和检验棒腐蚀物的洗涤废水,其中包含了硝酸、钠盐、氢氟酸等污染物,一并流入废水处理站进行处理[2]。

2.2本项目中废气主要污染源为工艺废气及工艺粉尘。酸洗过程中通常会产生一定的酸雾,表面积约为1m2,此道工序需使用31%的盐酸,温度大概保持在30°C左右。酸洗过程中会产生酸性废气HCl污染物,酸洗工序8小时/天。按照这个速度,全年污染物的挥发量也都在可控制的范围内,因此对周围的环境污染影响会较小。

2.3生产多晶硅的工序中产生固体废弃物主要包括:在水洗涤过程中筛选的不合格的原料、其他一些杂工段出现的含有硅的杂质,每天排出的数量约为1200kg[3]。

二、主要环境污染和影响分析

1.水环境污染

酸性的废水从提升泵到中和槽后,与石灰乳发生了化学反应,反应有两个级别的可能性,第一种是pH值在4~5之间,而第二种pH值则达到了7~8。随后,废水进入沉淀性处理,经过聚铝等化学物质的作用下,与水中的颗粒凝聚沉降,再经过过滤,通过管道到达回用池或者向外排出。外排的废水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相关标准,不会严重影响水体的污染环境。

2.大气环境污染

在酸洗的过程中会产生酸性废气,炉中也会不断排出氩气惰性气体。根据工艺流程图分析,盐酸的酸雾废气经过处理以后,会在25m的高空中通过排气筒进行排放,排放的浓度和速率都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当中二级标准的相关要求,对周围大气环境的影响也比较小。在有关项目工艺制造的粉尘经过除尘器的吸收以后,其排放浓度小于30mg/m3,排放的速度小于0.05kg/h,这个数值也不会对环境产生不良的影响。

3.固体废弃物污染

根据分析,项目中的固体废弃物都有特定部门或企业妥善处理,能有效控制固体废物的增加,减少固废对环境的污染程度,因此也不会对环境造成不良的影响。

三、环境污染的防治措施分析

1.废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酸性的废水被处理进入污水调节池,首先会在中和槽与石灰乳产生中和反应,随后进入混凝的沉淀池被处理,经过过滤以后,废水从管道进回用池继续使用或是直接外排。

1.1中和

酸性废水从提升泵运输送到中和槽与石灰乳发生中和反应。通常为了使系统得以稳定持续地运行,工程会采取两级的中和槽相互串联使其发生中和反应。废水通过中和槽发生升流后与槽中的石灰乳相融合,经过搅拌使酸性废水与石灰乳较快地发生化学反应。而后通过调整中和槽里的石灰乳的含量,使一级中和槽水pH值达到4~5,二级中和槽水pH值达到7~8。

1.2混合

混合的作用是为了使胶体的颗粒去除其稳定性在水中产生凝聚。此项工程主要运用混合设备管式微涡管道混合器,也就是利用湍流微涡旋的作用和离心力的惯性效应,使水解PAM和PAC产物得以在废水中充分地扩散,胶体颗粒在废水中的形成取得更好的脱稳作用。一般来说,加入药量需要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也就是每立方米的污水加入5L~10L含5%的PAC溶液,2L含0.5%PAM的溶液。再依次经过吸附架桥、沉淀和网捕的相互作用,以较快的速度形成了严密厚实的矾花以及比较大的絮体,加之受到离心力和重力等外力作用,严密厚实的矾花还有较大的絮体都会因此而形成污泥,进而沉淀,通过过滤以后检验合格的废水再进入回用池回用或是向外排放。

生产的废水经过此项工艺处理之后,除了进入回用池回用水之外被外排的废水通常都稳定达标,污泥经过处理以后变成了一般的固体废物,可以将其直接填埋以作废品处理。

2.废气污染的防治措施

废气的排放主要来源于酸洗槽上方的盐酸雾。通常各部门都会严格地控制酸洗槽中槽液的浓度,或是加入一些酸雾抑制剂,用来减少酸雾在挥发过程中产生的酸雾量。此外,还需要在酸洗槽上方安装集气罩装置,针对收集的废气采用水喷淋的装置和碱液加以吸收一并处理,再使用大于2000m3/h风量的风机将处理后的废气从25m的高空处进行排放。通过检验,此项目的废气收集效率达到80%以上,而吸收效率则达到90%以上。盐酸雾的无组织排放量相关数据为13.78kg/a,其排放速率是0.007kg/h;而有组织排放量的相关数据是13.56kg/a,其排放浓度是2.4mg/m3。

废气处理的项目还配置了袋式除尘器,对粉尘有捕集的作用,其捕集率达到80%左右,除尘率则可以上95%以上。这样通过袋式除尘器清除尘嚣以后,剩余的粉尘排放浓度大概是30mg/m3,废气排放量约为500万m3/a,粉尘的排放量是0.07kg/h,0.13t/a。

3.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措施

在此项目的生产过程中还会产生含有硅元素的固体废物,每天的固体废物排放量达到了1200kg,通常将其储存在原料仓库的专用固废池,并规定适合的周期将其全部返还到原料的供应商,固体废物由原料供应商回收处理。

四、结束语

太阳能级多晶硅的生产工艺项目的建设不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国在太阳能级多晶硅形势紧张的局面,还可以为国家、社会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我国的企业在生产工艺方面处在国内的先进水平,从本文研究的数据也可以看出,“三废”的排放量比较小。因此,在保持原有成绩基础上,加大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加大对制造工艺的技术水平的提高投入,采取强力的切实可行的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既保证太阳能级多晶硅的生产质量得到有效的完成和实现,又保障周围环境的健康和良好,尽量制止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