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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 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3) 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4) 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上述四个条件是发展商预售商品房最起码的要求,随着房地产业的进一步发展,上海、广东等地已经在此基础上提高了商品房预售的准入门槛。以上海为例,1997年6月1日实施,2000年9月20日修正的《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 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② 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③ 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④ 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⑤ 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完成的工程量达到规定标准;
⑥ 已经确定商品房的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了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配套建设计划;
⑦ 已经与上海市从事房地产项目资金监管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
中图分类号:D922.1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045-02
一、商品房预售制度的起源及主要法律依据分析
1.商品房预售制度的起源和特征分析
商品房预售,又称期房买卖,是指预售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而未竣工的房屋预先出售给预购方,预购方交付定金或购房款,并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将预售房屋交付给预购方的一种法律行为。商品房预售在1954年首创于中国香港地区。当时,香港立信置业公司最先推出楼宇“分层售卖、分期付款”的销售方式。由于房屋尚在施工中便被“拆零”,分期、分批地出售给消费者,如同落英坠落,故商品房预售又被称为“卖楼花”。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沿海地区率先引进了香港售卖楼花的通行做法。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内地商品房预售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成为我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普遍采用的销售方式。商品房预售对房地产市场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现已成为商品房买卖的一种主流形式,是一种与现房买卖相对应的房屋买卖形式。在商品房预售中,预售商品房的交付和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不是在签订预售合同之时,而是约定在将来的某一特定日期,因此商品房预售具有风险性和不确定性。
2.商品房预售的法律依据分析
1994年出台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总结各地经验和借鉴一些国家及地区做法的基础上,建立了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并对预售条件、监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多层建筑已完成主体结构三分之一以上;(二)高层建筑已完成地面以下的主体工程。”
二、国内主要城市商品房预售标准情况
1.上海:根据《市政府批转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0]34号)规定,对2010年7月1日后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住房项目预售应达到的工程进度标准作调整,即完成至主体结构封顶并通过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凭主体结构《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申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
2.广州:根据《广东省关于调整商品房预售项目工程形象进度条件的通知》(粤建房字[2001]2号)规定,从2001年2月1日起,《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形象进度条件调整为:“七层以下(含本数)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结构工程并封顶;七层以上(不含本数)的商品房预售项目,已完成三分之二结构工程。
3.其它城市情况:成都多层结顶,高层+0申请预售;武汉、郑州等地房屋结顶才能预售;南京高层七层以上,小高层三层以上才能预售;宁波提倡商品房在低层、多层建筑主体结构结顶,中高层建筑主体结构完成三分之二且不少于6层,高层建筑主体结构完成三分之一且不少于6层后申请预售。
三、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利弊分析
1.预售制度的优势分析
(1)加快商品房建设和供应。长期以来,我国城镇住房总量不足,商品房供不应求,加快建设、增加住房供应是客观需要。商品房预售制度在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开发成本起到了重要作用,增强了开发企业滚动开发的能力,促进和加快了商品房的建设,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商品房的供应量。根据测算,预售项目比现售项目的动态投资回收期约缩短了10个月。
(2)融资作用明显。由于国内资本市场的发展滞后,除银行贷款外基本没有其他可以选择的融资方式,在现有的融资渠道无法满足房地产开发需要的条件下,预售实际上成为房地产开发融资的重要手段。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2012年,房地产开发企业本年资金来源1887.8亿元,其中定金及预收款和个人按揭贷款是房地产企业的最大资金来源,共计1037.5亿元,占55.0%。
(3)预售商品房具有一定的价格优势。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售“楼花”到房屋竣工交付之间有一段较长时间,买“楼花”时的房价与正式竣工时的房价之间会形成差价。一般来说,预售商品房价格比现房销售价格低10%-20%,客观上对购房人有利,这也是预售制度被消费者普遍接受的重要原因。
2.预售制度的弊端分析
(1)可能损害购房人利益。从近几年情况看,商品房预售损害消费者利益现象时有发生,如实际交付房屋与预售时广告宣传不符、一房多卖、逾期交房、擅自改变建筑设计、质量缺陷、面积缩水等问题,客观上损害购房人利益,容易引起一些社会纠纷,影响社会稳定。
(2)可能出现“烂尾楼”现象。从预售到房屋建成交房,一般要两年左右,这期间如果开发商资金出现问题或者开发企业携款潜逃,楼盘就可能“烂尾”,给购房人和银行带来损失。曾经在90年代初,由于房地产泡沫的破裂,海南、广东、北海等地出现过大量的“烂尾楼”问题,既给政府带来了后续处置的困难,也给购房人造成了损失。
(3)增加了银行和购房人的风险。预售制度降低了开发商的门槛,开发企业实力参差不齐,一旦开发商投资出现问题,银行和购房人就成了开发商投资风险的承担者。同时,由于商品房预售标准与商业银行按揭贷款标准的不一致,按照商品房预售标准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即可以申请预售,而按商业银行按揭贷款审批标准一般需要房屋结顶方可放贷,两个标准的不一致容易引起金融风险和法律风险。
四、完善我市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建议
商品房预售制度对于国内的房地产业发展有着重要意义,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已经成为房地产市场的一项基本制度,简单取消预售不可避免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影响房地产市场的稳定性。一是导致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链断裂问题,大量中小房地产开发企业退出市场,资金实力较强的企业也会出现开发周期延长、成本增加等问题。二是会对商品房的供应产生影响,目前杭州商品房项目一般为完成地面以下主体工程申请预售,取消预售后会导致一段时间内的供应量的减少。三是目前的法律体系尚不支持预售的取消,《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明确了预售的条件,取消预售也需取得人大立法的通过。因此,根据杭州市房地产市场发展现状,针对当前商品房预售中存在的问题,特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1.积极拓宽房地产开发企业融资渠道
预售制度不是引发交易风险甚至房地产金融风险的根源。取消预售可以避免购房者的部分风险,然而房地产开发活动的风险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开发企业项目烂尾的风险依然存在。下一步,建议通过大力发展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企业债券等融资方式,拓宽非银行融资渠道,既满足房地产业发展的合理需求,又有效控制和分散银行的信贷风险。
2.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预售资金的监管是当前商品房预售管理中的一个薄弱环节,虽然杭州从2010年11月起已建立由商业银行为主体的商品房预售监管模式,但该模式下政府部门无法实时、动态掌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进出情况,容易产生按揭贷款不入账、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不到位、资金使用不规范等问题,导致预售资金无法保证用于工程款建设。建议通过网上合同备案系统与商业银行资金结算系统的联网和数据的共享,实时掌握预售资金的进出和余额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开发企业进行整改,预防商品房预售资金被挪作他用。
3.强化商业银行风险管理
中图分类号:G271文献标识码: A
一、商品房备案档案“三个体系”建设的理论基础
科学发展观是新时期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战略思想,它强调的是“以人为本”,也是科学发展观的精髓,档案“三个体系”建设就很好的体现了新时期对档案建设“以人为本”思想的新要求。一直以来,我国各个档案管理单位在档案管理工作中都过于注重物轻于人,重于事轻于人,因此这也是档案工作中的一个薄弱环节。对于房地产管理部门来说,为了加强预售商品房产市场监管力度,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交易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预售商品房的备案管理非常必要,为此,商品房备案档案管理工作必须基于“以人为本”这样一个重大的战略思想,建立符合新时期档案工作特点,符合社会发展需求的档案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这不但事关档案事业未来的发展,而且能够更好的服务于人民。按照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重要指导思想,建立商品房备案档案“三个体系”:档案资源体系、档案利用体系和档案安全体系。对于房地产管理部门档案管理工作者来说,必须要掌握扎实的档案工作和商品房备案相关法律法规等理论知识,同时还要以本职工作为基础,丰富“三个体系”建设的内涵,在商品房备案档案管理工作中开展“三个体系”建设理论与实践的探索,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新时期档案管理工作与社会的全面接轨做出努力,实现房地产管理部门档案管理工作新的跨越式发展。
二、商品房备案档案“三个体系”建设的内容与作用
(一)商品房备案档案资源体系建设
如何建立商品房备案档案资源体系,是实现其“三个体系”建设的基础,源头上要注重材料的形成和收集工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档案法》规定的范围内,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片、数据、声像等资料,认真履行按期全部移交和集中保存档案的职责,并进行整理和归档,只有这样才能形成门类齐全、载体多样的档案资源库。
(二)商品房备案档案利用体系建设
以往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商品房备案档案利用工作中,方式单一,被动服务情况突出,为了满足多形式、多渠道、全方位的查找利用档案信息资源的需要,就要广泛运用计算机技术。随着电子计算机信息网络在各行各业的普遍使用,档案资源的网络共享实现了全社会方便、快捷、高效的使用档案,并覆盖全社会的档案利用体系,从而实现了房地产管理部门商品房备案档案“三个体系”建设的最终目的。
(三)商品房备案档案安全体系建设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进行商品房备案档案建设管理时,必须要很好的考虑档案合理流向和安全保存,实现被登记人个人信息的保密,保证备案登记信息不会随意流出,严格遵守国家《档案法》规定涉及档案安全和保密的法律法规,建立合理的档案管理机制与对应的安全制度,从而保证一旦出现突发事件能够及时对商品房备案档案资料进行抢救和保护,并实现对档案全方位的有效组织、管理和控制。特别是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计算机网络技术已经应用到了各行各业,利用网络实现档案资源共享已经在全社会普及,因此保证档案的安全尤为重要。
三、商品房备案档案建立“三个体系”的有效途径
在明确了商品房备案档案“三个体系”建设的理论和其建设的内容与作用基础上,如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全面开展商品房备案档案“三个体系”建设,从而实现房地产管理部门档案管理工作的跨越式发展。本研究结合自己的实际工作经验提出建设商品房备案档案“三个体系”的有效途径:
(一)快速实现房地产管理部门商品房备案档案工作的转型
首先要从商品房备案档案的基础着手,转变传统的档案管理工作理念,实现传统商品房备案档案向数字化多元档案的建设,只有这样才能为实现商品房备案档案管理的“三个体系”奠定基础。要想更好的与社会接轨,就必须加快实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转型,同时在单位里尽最大努力争取资金为商品房备案档案管理工作的设施提供支持,加大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内部、房地产企业之中的宣传力度,提高房地产管理部门员工及房地产企业对商品房备案档案工作的重视程度,除此之外,可以开展档案编研学术等活动,通过多种形式实现商品房备案档案管理的升级。
(二)创新商品房备案档案服务和利用模式
创新商品房备案档案的利用和服务模式,能全面提高房地产管理部门商品房备案档案管理的工作质量以及工作效率。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快推进的商品房备案档案工作的数字化管理,对档案自动检索等技术进行研究,提升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另外,还须重视商品房备案档案的多样化利用途径和多样化服务渠道,做好商品房备案管理,真正做到保证档案利用工作服务于民、方便于民,从购房者的要求和建议出发,实现档案利用工作的服务化、人性化开展。加强档案利用服务工作的展开,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以及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创新档案利用手段,实现远程化、数字化服务,例如建立健全商品房备案档案管理室网站,方便备案登记的调取查阅。
(三)推动房地产管理部门商品房备案数字化档案的建设
过去数字化档案建设是难点,但是随着国家在“十二五”提出的“三个体系”建设,建设数字化档案势在必行。商品房备案档案数字化是通过网络为档案管理建立了一个平台,为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档案管理和利用提供方便、准确、快捷的方式。我们要从硬件和软件两方面来加强商品房备案档案网络平台的建设。首先,按照国家的标准制定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数据库和数据标准化接口,为档案数字化平台建设奠定良好基础。其次,要为房地产管理部门标准化数字档案的建设,配备必要的信息化设施设备,对现有库存的档案资料进行扫描,建立一套完善的数字档案。第三,对新产生的文字、数据、影像等资料要及时按照国家《电子文件管理暂行办法》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并建立电子文件档案备份;第四,加强商品房备案档案保管的安全措施,对重要档案开展异地异质保管。
(四)重视房地产管理部门商品房备案档案管理人才建设
档案管理工作需要有人才队伍做保障,在我国档案“三个体系”建设中首次提出了发展目标,当然为实现这一目标,专业的人才队伍建设是必须的,因此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招聘人才时必须注意人才的专业性,同时要注重对房地产管理部门商品房备案档案人员的业务培养,定期或不定期对档案管理人员进行内外培训,让他们与社会发展动态同步。同时,对商品房备案档案人员实行涉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各个专业知识的入门培训,目的是使其更了解所管对象而更好的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除此之外,商品房备案档案管理是一项平凡而又严谨的工作,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保证这部分人的工资待遇,保证人才队伍的稳定与发展,从而促进商品房备案档案管理工作更好的发展。
四、结束语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房地产管理部门也获得了迅速发展,为更好的做好房地产管理部门商品房备案档案管理工作,就必须在明确商品房备案档案“三个体系”建设的理论基础上,有针对性的提出应当从快速实现房地产管理部门商品房备案档案工作的转型、创新商品房备案档案服务和利用模式、推动房地产管理部门商品房备案数字化档案的建设、重视房地产管理部门商品房备案档案管理人才建设等方面更有效的实现 商品房备案档案“三个体系”建设,从而实现商品房备案档案事业的更好发展。
参考文献:
[1]陈敏.档案资源体系建设存在“六不到位”及对策[J].兰台世界,2013,29:111-112.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04-0278-01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购买商品房已经成了关乎到人们一生的大宗商品。但在交房的时候存在着诸多争议,争议问题的核心是交付条件是否具备,主要集中在交付验收的标准、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性质和地位、专业验收是否属于交付条件等问题上。
(一)关于验收合格的争议与见解
商品房交付实践中,是否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应该根据有关的法规。《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方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进行竣工验收。《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为调整工程建设活动的特别法,已经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具备了竣工验收条件,经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五家单位验收合格即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后,可以交付使用。另外,《房地产管理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也有相关的规定。其中,《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验收合格”作为交付条件的法规和合同依据,对其作为交付条件的事实本身已无争议。但是对判定“验收合格”的标准本身却存在争议。争议的主要表现是对于“验收合格”的概念与内容理解不同,只是列举说明了相关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应当完成这些工作之后,才能够认为作为交付条件的“验收合格”工作已经完成,现有法律法规对于是否“验收合格”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针对争议,笔者认为“验收合格”应是指房子竣工验收合格,即紧密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五家单位验收合格。因此,开发商将这几个单位验收合格作为交付条件约定到合同中,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是有法可依的。实践中也认可了五家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可作为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并且示范文本允许当事人自行作出约定也是可行的。
(二)关于《竣工验收备案表》的争议与见解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指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行为。其法律依据,一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二是《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该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这两个法律里面产生的文件就是《竣工验收备案表》。
在上述两个法规规定中,并不能看出竣工验收备案与商品房交付条件的关系,对于未办理或者未获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法律后果如何,是否影响到商品房交付条件的构成,以及条件是否完备等问题在此规定中并没有涉及并明确界定,这也是对《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性质与地位存在争议的主要方面好需要完善的内容。
保障性住房由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政策性租赁住房构成。经济适用住房,主要向有一定支付能力的低收入家庭出售,依靠住房消费信贷支持,政府的建设投资可以回收和循环使用。经济适用房拥有独立产权,可以直接出租或按规定条件出售,其购买者也是普通商品房需求群体的一部分,这直接影响到商品房市场的供求关系。特别是在一些发达城市,经济适用房与中小户型、中低价位普通商品房的供给对象基本上是一致的。因此,建设经济适用房,可使普通商品房市场的需求相对减少,等同于增加了市场供给。廉租住房,主要向低保家庭或最低收入家庭出租,以地方政府投资为主,中央财政给予补助,几乎完全是政府无偿投入。现在各地实物配租的廉租房来源,主要是在经济适用房建设中配建,或直接从商品房市场购买(以发达城市为多)。政府大规模新建廉租住房,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商品房市场的需求。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流动人口出租,由政府给予土地、信贷政策支持,政府性基金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政府加快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也相当于增加住房供给,相对减少住房租赁市场的需求,进而对商品房市场的需求产生影响。
保障性住房的大量供应,使我国城镇居民的居住保障变为现实,大量买不起房的城镇居民有了解决住房问题的新渠道,也为稳定房价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保障性住房的大量供应,能够大幅度减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对商品住房的市场需求量,虽然不能够使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绝对值发生反转,但会影响商品住房市场的涨幅和涨速。
一是大量的保障房上市,会增加房地产市场的有效供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商品房价格。从北京和上海2009年6月到2012年12月商品住宅价格涨幅与保障房销售占比变化来看,大多数月份,当保障房销售占比上升,商品住宅价格涨幅就会下降;当保障房销售占比下降,商品住宅价格涨幅就会上升。商品住宅价格涨幅与保障房销售占比的负相关关系充分表明,保障房销售的增加能分流商品住宅的需求,会抑制商品住宅价格过快上涨。二是在土地供应总体有限的前提下,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增加意味着商品房将受到影响,因此在土地市场上保障房将对商品房造成冲击,抑制商品房建设规模的过快增长。
二、当前保障房建设面临的问题
(一)政府直接主导型模式的融资瓶颈
目前,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地方政府预算、住房公积金净收益、土地使用税、中央政府拨款及廉租房所得净收入,另外还包括银行贷款、房地产开发商注资及发行债券。但是,无论是中央代地方发行的地方债,还是财政预算等,从根本上还是来源于财政收入。而在地方财政收入不足和地区发展不平衡背景下,如没有其他融资渠道,保障性住房建设将面临很大的资金缺口。因此,创新金融工具,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将政府直接主导型转化为政府引导型的市场化融资运作,利用财政投入有效撬动社会和市场融资渠道显得尤为迫切。
(二)土地指标的约束
2012年5月,国土资源部公布2012年全国住房用地计划供应17.26万公顷,与2011年的计划供应量21.8万公顷相比减少21%,但比实际供应量增加38%,其中保障房的安居工程用地5.01万公顷,占整个用地计划的29.03%,较2011年下降6.48个百分点。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保障房住房大规模建设的瓶颈已经存在。在土地供给总量不足或者有限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对土地财政的依赖始终倾向于优先供给商业住宅,尽可能压缩保障房的住房用地,在地价和房价比较高的情况下更为突出。
(三)保障房的建设规则使得部分保障房使用效率偏低
一方面是单独建设保障房。相对于低收益、高投入的保障房项目,地方政府更愿意关注高收益、低投入的普通商品房。所以城市中较好的位置会更多地让位于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存在位置相对偏远、交通不便、生活设施不完善等不利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保障房利用率的低下。另一方面是政府要求开发商在建设商品房的同时按照一定比例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普通商品房的购买者在资金实力、社会地位、受教育程度等方面要优于保障性住房的居住者。商品房配套建设保障房会出现在一个住宅小区内的贫富差距较大的现象,而小区内的“富人”出于安全、环境、自身优越感等方面原因不愿意同小区内的低收入人群共同居住,这就使得普通商品房的销售受到了影响,房地产开发商的积极性会降低。
三、对未来保障房建设的政策建议
(一)提高由商品房到保障房的转化效率,扩大保障房供给来源
从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构成来看,以廉租房和公租房为主的保障体系已经确立,公租房成为大力发展的保障类型。而我国商品房的空置率较高,如果不在大幅提高空置房的持有成本,使其转化为居民实际用房上做文章,而只是单纯进行大规模的保障房建设,就无法消除房屋过度投机现象,使本来有能力购买商品房的居民因商品房房价过高,只能转而求助于保障房;同时也意味着更多的本来可以用于其他保障项目的公共资源被用于建房,提高经济资源错配的程度。
(二)制定浮动退出机制,积极推进保障房的循环利用率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的预售可以委托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的讲话精神,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个人所有的私有房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实践中,还大量存在着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以“旧村改造”名义建设的房屋,原房管局下属的房管所以危房改造等名义开发建设的房屋,还有部分企事业单位在国家划拨土地上违规开发的少量商品房,均向社会出售。对上述几类房产是否适用司法解释,实践中认识很不统一。有人主张以开发建设者是否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条件为据确定房屋是否适用司法解释,有人主张对司法解释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作扩大解释,其中包括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亦包括违规开发者,只要是向社会公开销售,均应适用司法解释。还有人主张以商品房开发建设用地是否为国有土地作为是否适用司法解释的条件之一。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均不正确。一项法规的适用范围,一般由其自身作出规定。上述司法解释亦不例外。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即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确定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根据开发建设者是否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是否向社会公开销售来确定。基于上述认识,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的房产之买卖不适用解释,不管是否公开向社会出售;安居工程等国家对购买对象有限制条件的房产,不管是否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均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解释的适用与否与开发用地是否国有、开发过程是否违规无关。对此处所谓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作狭义理解,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当然,为避免与行政权力的冲突,法院只应进行形式审查,对企业在实体上是否符合该类企业的法定条件,法院不作审查。
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
这是每个审判员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对行政执法和司法最有影响和意义的分类是分为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两种。这是根据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并结合合同成立时间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的分类。鉴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合同的生效条件等分别作出了规定,上述合同分类问题的影响则直接及于法律适用和合同效力的认定,决定着案件审理的方向。
根据建设部制定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上述对合同的分类,看似直观而易于理解,但仔细研究就发现其分类标准模糊不清,未能对所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两分,是个不成功的分类。其分类好象是按工程建设的过程进行的,但并未作两分,因为在竣工和验收之间还有时间间隔,且上述按工程建设过程分类的原则并未得到彻底贯彻,还揉合进了竣工验收为合格这一法律评价结果。如此,已竣工未验收或验收未达合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归于哪一类?同时,即使按上述方法分类,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时,还是往往产生不同的认识。如:何为竣工、何为验收?
对于已竣工未验收和验收未达合格标准的商品房,其买卖合同应按预售还是按现售处理,笔者认为,将上述商品房按现房处理、归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现房更符合我国法律区分现房和预售的初衷:允许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是为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得部分资金,且该资金必须用于工程建设;预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预售的商品房至少还在建设中。上述理解亦符合国人对现房和期房的一般理解:盖好了的房子是现房,尚未施工和正在施工的房产为期房。基于此,笔者主张将上述房产的买卖纠纷适用现售合同的相关规定调整,其结果是区分预售和现售以工程是否竣工为据。这其中实际隐含着已竣工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产是不符合法定入市条件的现房这一观念,和合法与不合法的合同只要种类相同即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的理念。
此外,根据笔者了解的建设工程和房地产管理法知识,我国法律对何为工程竣工未作解释。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竣工为工程完了。但对何为验收,我国法律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两方面作了不同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验收的内容为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验收结果应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笔者认为,上述第一个验收是建设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其结果只说明建设工程质量状况;第二个验收是综合验收,验收结果表明商品房是否符合进入市场的条件。商品房买卖纠纷中,要解决的问题是房产是否符合国家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要求,是否合法并符合入住条件的商品房,因此,对其中的竣工验收应按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理解、适用。
最后,区分合同种类时还遇到一个程序问题:确定工程进展情况的证据资料一般掌握在开发商手中,而当了被告的开发商一般不配合法院工作提供上述资料,法院是否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合同合法性)为由主动调查取证?或依照该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上述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房地产开发商一方当事人?笔者认为,前一种作法法律依据不足,后一种作法可采。
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对该规定所作的说明已作了较明确的阐述,容易理解,操作性较强。但对于商品房现售的条件,法律和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对现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述司法解释亦未作规定。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认识。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产权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当然包括商品房买卖)作为强制性规定理解,则商品房现售合同生效条件应为房地产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上述理解显然与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房现售条件不符。若不作上述理解,则违规开发的商品房,只要已竣工,只要不具备导致合同无效的其它事实,买卖即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受法律保护,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因为没有行政法规和法律对商品房现售条件作其出限制性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笔者认为,在商品房现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上,我国法律存在漏洞,急需相关的立法和司法机构作出补充。笔者主张,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可以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房现售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起来作为商品房现售合同的生效条件,如商品房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则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确认其无效。如此补充现有法律的漏洞。
4、开发商逾期协助业主办理房产权转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严格责任作为一般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特殊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般亦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开发商逾期协助业主办理产权转移的违约责任是否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该条司法解释中,“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作何理解?该条司法解释采纳的是什么归责原则?笔者倾向于理解为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如下:“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显然不包括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如与开发商有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原因;而严格责任原则是不分原因,只要有违约就有责任,除非是因不可抗力。此外,该条解释规定的是法定违约责任,责任程度与逾期付款相同而一般大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此,适用条件应尽量严格,上述认识亦是促使笔者对上述违约责任作过错责任理解的原因。
5、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解除合同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的讲话精神,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个人所有的私有房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实践中,还大量存在着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以“旧村改造”名义建设的房屋,原房管局下属的房管所以危房改造等名义开发建设的房屋,还有部分企事业单位在国家划拨土地上违规开发的少量商品房,均向社会出售。对上述几类房产是否适用司法解释,实践中认识很不统一。有人主张以开发建设者是否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条件为据确定房屋是否适用司法解释,有人主张对司法解释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作扩大解释,其中包括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亦包括违规开发者,只要是向社会公开销售,均应适用司法解释。还有人主张以商品房开发建设用地是否为国有土地作为是否适用司法解释的条件之一。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均不正确。一项法规的适用范围,一般由其自身作出规定。上述司法解释亦不例外。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即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确定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根据开发建设者是否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是否向社会公开销售来确定。基于上述认识,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的房产之买卖不适用解释,不管是否公开向社会出售;安居工程等国家对购买对象有限制条件的房产,不管是否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均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解释的适用与否与开发用地是否国有、开发过程是否违规无关。对此处所谓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作狭义理解,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当然,为避免与行政权力的冲突,法院只应进行形式审查,对企业在实体上是否符合该类企业的法定条件,法院不作审查。
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
这是每个审判员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对行政执法和司法最有影响和意义的分类是分为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两种。这是根据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并结合合同成立时间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的分类。鉴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合同的生效条件等分别作出了规定,上述合同分类问题的影响则直接及于法律适用和合同效力的认定,决定着案件审理的方向。
根据建设部制定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上述对合同的分类,看似直观而易于理解,但仔细研究就发现其分类标准模糊不清,未能对所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两分,是个不成功的分类。其分类好象是按工程建设的过程进行的,但并未作两分,因为在竣工和验收之间还有时间间隔,且上述按工程建设过程分类的原则并未得到彻底贯彻,还揉合进了竣工验收为合格这一法律评价结果。如此,已竣工未验收或验收未达合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归于哪一类?同时,即使按上述方法分类,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时,还是往往产生不同的认识。如:何为竣工、何为验收?
对于已竣工未验收和验收未达合格标准的商品房,其买卖合同应按预售还是按现售处理,笔者认为,将上述商品房按现房处理、归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现房更符合我国法律区分现房和预售的初衷:允许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是为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得部分资金,且该资金必须用于工程建设;预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预售的商品房至少还在建设中。上述理解亦符合国人对现房和期房的一般理解:盖好了的房子是现房,尚未施工和正在施工的房产为期房。基于此,笔者主张将上述房产的买卖纠纷适用现售合同的相关规定调整,其结果是区分预售和现售以工程是否竣工为据。这其中实际隐含着已竣工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产是不符合法定入市条件的现房这一观念,和合法与不合法的合同只要种类相同即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的理念。
此外,根据笔者了解的建设工程和房地产管理法知识,我国法律对何为工程竣工未作解释。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竣工为工程完了。但对何为验收,我国法律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两方面作了不同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验收的内容为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验收结果应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笔者认为,上述第一个验收是建设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其结果只说明建设工程质量状况;第二个验收是综合验收,验收结果表明商品房是否符合进入市场的条件。商品房买卖纠纷中,要解决的问题是房产是否符合国家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要求,是否合法并符合入住条件的商品房,因此,对其中的竣工验收应按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理解、适用。
最后,区分合同种类时还遇到一个程序问题:确定工程进展情况的证据资料一般掌握在开发商手中,而当了被告的开发商一般不配合法院工作提供上述资料,法院是否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合同合法性)为由主动调查取证?或依照该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上述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房地产开发商一方当事人?笔者认为,前一种作法法律依据不足,后一种作法可采。
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对该规定所作的说明已作了较明确的阐述,容易理解,操作性较强。但对于商品房现售的条件,法律和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对现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述司法解释亦未作规定。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认识。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产权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当然包括商品房买卖)作为强制性规定理解,则商品房现售合同生效条件应为房地产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上述理解显然与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房现售条件不符。若不作上述理解,则违规开发的商品房,只要已竣工,只要不具备导致合同无效的其它事实,买卖即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受法律保护,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因为没有行政法规和法律对商品房现售条件作其出限制性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笔者认为,在商品房现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上,我国法律存在漏洞,急需相关的立法和司法机构作出补充。笔者主张,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可以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房现售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起来作为商品房现售合同的生效条件,如商品房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则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确认其无效。如此补充现有法律的漏洞。
4、开发商逾期协助业主办理房产权转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严格责任作为一般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特殊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般亦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开发商逾期协助业主办理产权转移的违约责任是否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该条司法解释中,“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作何理解?该条司法解释采纳的是什么归责原则?笔者倾向于理解为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如下:“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显然不包括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如与开发商有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原因;而严格责任原则是不分原因,只要有违约就有责任,除非是因不可抗力。此外,该条解释规定的是法定违约责任,责任程度与逾期付款相同而一般大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此,适用条件应尽量严格,上述认识亦是促使笔者对上述违约责任作过错责任理解的原因。
5、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解除合同的条件。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均不正确。一项法规的适用范围,一般由其自身作出规定。上述司法解释亦不例外。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即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确定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根据开发建设者是否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是否向社会公开销售来确定。基于上述认识,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的房产之买卖不适用解释,不管是否公开向社会出售;安居工程等国家对购买对象有限制条件的房产,不管是否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均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解释的适用与否与开发用地是否国有、开发过程是否违规无关。对此处所谓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作狭义理解,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当然,为避免与行政权力的冲突,法院只应进行形式审查,对企业在实体上是否符合该类企业的法定条件,法院不作审查。
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
这是每个审判员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对行政执法和司法最有影响和意义的分类是分为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两种。这是根据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并结合合同成立时间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的分类。鉴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合同的生效条件等分别作出了规定,上述合同分类问题的影响则直接及于法律适用和合同效力的认定,决定着案件审理的方向。
根据建设部制定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上述对合同的分类,看似直观而易于理解,但仔细研究就发现其分类标准模糊不清,未能对所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两分,是个不成功的分类。其分类好象是按工程建设的过程进行的,但并未作两分,因为在竣工和验收之间还有时间间隔,且上述按工程建设过程分类的原则并未得到彻底贯彻,还揉合进了竣工验收为合格这一法律评价结果。如此,已竣工未验收或验收未达合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归于哪一类?同时,即使按上述方法分类,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时,还是往往产生不同的认识。如:何为竣工、何为验收?
对于已竣工未验收和验收未达合格标准的商品房,其买卖合同应按预售还是按现售处理,笔者认为,将上述商品房按现房处理、归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现房更符合我国法律区分现房和预售的初衷:允许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是为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得部分资金,且该资金必须用于工程建设;预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预售的商品房至少还在建设中。上述理解亦符合国人对现房和期房的一般理解:盖好了的房子是现房,尚未施工和正在施工的房产为期房。基于此,笔者主张将上述房产的买卖纠纷适用现售合同的相关规定调整,其结果是区分预售和现售以工程是否竣工为据。这其中实际隐含着已竣工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产是不符合法定入市条件的现房这一观念,和合法与不合法的合同只要种类相同即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的理念。
此外,根据笔者了解的建设工程和房地产管理法知识,我国法律对何为工程竣工未作解释。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竣工为工程完了。但对何为验收,我国法律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两方面作了不同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验收的内容为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验收结果应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笔者认为,上述第一个验收是建设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其结果只说明建设工程质量状况;第二个验收是综合验收,验收结果表明商品房是否符合进入市场的条件。商品房买卖纠纷中,要解决的问题是房产是否符合国家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要求,是否合法并符合入住条件的商品房,因此,对其中的竣工验收应按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理解、适用。
最后,区分合同种类时还遇到一个程序问题:确定工程进展情况的证据资料一般掌握在开发商手中,而当了被告的开发商一般不配合法院工作提供上述资料,法院是否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合同合法性)为由主动调查取证?或依照该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上述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房地产开发商一方当事人?笔者认为,前一种作法法律依据不足,后一种作法可采。
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对该规定所作的说明已作了较明确的阐述,容易理解,操作性较强。但对于商品房现售的条件,法律和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对现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述司法解释亦未作规定。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认识。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产权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当然包括商品房买卖)作为强制性规定理解,则商品房现售合同生效条件应为房地产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上述理解显然与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房现售条件不符。若不作上述理解,则违规开发的商品房,只要已竣工,只要不具备导致合同无效的其它事实,买卖即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受法律保护,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因为没有行政法规和法律对商品房现售条件作其出限制性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笔者认为,在商品房现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上,我国法律存在漏洞,急需相关的立法和司法机构作出补充。笔者主张,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可以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房现售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起来作为商品房现售合同的生效条件,如商品房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则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确认其无效。如此补充现有法律的漏洞。
4、开发商逾期协助业主办理房产权转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严格责任作为一般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特殊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般亦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开发商逾期协助业主办理产权转移的违约责任是否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该条司法解释中,“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作何理解?该条司法解释采纳的是什么归责原则?笔者倾向于理解为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如下:“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显然不包括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如与开发商有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原因;而严格责任原则是不分原因,只要有违约就有责任,除非是因不可抗力。此外,该条解释规定的是法定违约责任,责任程度与逾期付款相同而一般大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此,适用条件应尽量严格,上述认识亦是促使笔者对上述违约责任作过错责任理解的原因。
5、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解除合同的条件。
摘要:构建了“刚性需求吸收”和“土地挤出”的变量,建立了保障性住房对商品房价格影响的VAR模型。滞后4阶的自回归结果和脉冲响应结果显示:土地挤出量对商品房价格确有正向影响;刚性需求吸收量对商品房价格确有负向影响;二者都与商品房价格存在Granger因果关系;在短期内,刚性需求吸收对商品房价的平抑作用更显著;长远来看,土地挤占对商品房价格的提升作用比刚性需求吸收导致的抑制作用更持久。
关键词:保障性住房;商品房价格;土地挤出;刚性需求吸收;VAR模型
中图分类号:F29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409(2013)10-0001-04
Research on the Influence on Commercial
Housing Price from Affordable Housing
— Based on the Perspective of Supply and Demand Combination
LUO Xiaoling, MA Shichange, WANG Wei
(School of Business,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83)
Abstract: This paper builds the proxy variable of ‘rigid demand absorption’ and ‘land extrusion’,and builds a VAR model. The autoregression results with 4order lag and the impulse response. The result shows that: land extrusion can truly raise the price of commercial housing; rigid demand absorption can truly reduce the price of commercial housing; both of them are the Granger relationships; in the short time, the effect from rigid demand absorption is severer than that from land extrusion, but in the long run, the effect from land extrusion is severer than that from rigid demand absorption instead.
Key words: affordable housing; commercial housing price; land extrusion; rigid demand absorption; VAR model.
住有所居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享有住宅是一项基本人权。然而,自2004年开始我国商品性住房价格出现持续上涨,伴随着收入分配机制尚未及时改革,拥有住房成为了普通家庭尤其是中低收入家庭所面临的最大困难。在这样的背景下,2007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标志着保障性安居工程正式启动。
保障性住房是与商品性住房相对应的概念,指的是政府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提供的限定标准、限定价格或租金的住房。然而,旨在改善人民群众居住条件、实现“居者有其屋”目标的保障性住房,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到底会平抑商品房价格还是会拉高商品房价格的争论。
1两种理论争辩
在关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如何影响商品性住房价格的争论中,形成了“刚性需求吸收论”和“土地挤出论”两种理论观点。
“刚性需求吸收论”认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受保障对象覆盖范围的扩大必然会吸纳一部分住房的刚性需求,而这将导致市场对商品性住房需求的降低,进而造成商品房价格的下跌。持有这一观点的学者比较多。国外学者多关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对住房需求的影响进而研究房价和房租问题,Cutts针对人们对住房补贴政策的质疑,研究认为可降低各级别的住房补贴标准,用同样的预算扩大住房保障的覆盖面[1];Anne补充了Cutts的研究,通过分析法国住房补贴政策,发现政府发放的补贴间接地使房租有所提高[2];Levitt对接受了住房券补贴的家庭进行了长达5年的观测,评估了住房券对低收入家庭的改善作用[3];国内研究方面,王先柱、赵奉军实证认为保障性住房的兴建能拉低商品房价格[4];高波进一步分析了保障性住房建设对商品房价格产生的内在机制,认为保障性住房之所以能够抑制商品房价格,源于其分流了商品房市场的需求[5];王斌、高戈构造了SVAR模型,实证检验发现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对商品房价格上涨有明显的抑制作用[6];陈涛、何宜庆仿真研究了城镇住房保障规模对商品房价格抑制效应[7];曲晓燕从需求转移的角度,建立模型预测了我国未来5年的商品房供需缺口,认为我国大规模兴建保障性住房可以对商品房价格产生抑制作用[8]。
“土地挤出论”则认为,在土地资源稀缺和地方土地财政制度的约束下,建设保障房会形成对地方政府储备土地的占用,原本计划建设商品房的土地将不得不被转为保障房用地,土地挤占将导致商品房土地成本的上涨和商品房供给的减少,进而会推高商品房价格。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也比较多:Struyk认为住房补贴政策会导致房价一定程度的上涨,住房补贴所起到的作用会被上涨的房价对冲[9];Lee从挤出效应的角度,利用韩国房地产面板数据建立VAR模型,发现政府进行的保障房投资和私人房产投资存在Granger因果关系的相互挤出效应[10];张越松、连宇利用多元回归模型分析商品房价格的影响因素,认为如果政府在建设保障性住房中不考虑保障房市场与商品房市场之间的界线,制定的政策会达不到预期的效果[11];任超群、张娟锋构建了基于面板数据的误差修正模型,实证结果显示,土地供应量对住房供应量和房价有长期稳定的影响作用,限制土地供应将导致住房供应量减少,引起房价上涨[12]。近期更有知名房地产开发商任志强公开支持这一观点,认为试图利用保障性住房来抑制商品房价格只会是幻想[13],原因就在于土地的挤占导致商品房的供给量减少。
实际上,“刚性需求吸收论”是从商品性住房需求的角度出发的,认为需求的分流会导致价格的降低;而“土地挤出论”是从商品性住房供给的角度出发的,认为供给的减少会导致价格的升高。商品性住房的价格是由供给和需求共同决定的,因此,仅从某一方面去考察商品性住房的价格问题显然是片面的,所得出的结论也是不具说服力的。本文将结合供给和需求两个方面,全面客观地研究保障性住房建设对商品房价格的影响作用。
2模型建立
21变量选取
(1)“土地挤出量”的度量。国家每年用于住房建设的用地面积是有总量规划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也就是说,国家对保障性住房用地和商品房用地实施总量控制,保障房用地的增加势必会造成商品房用地的减少。因此,“当年我国所划拨的保障性住房用地面积(HA)”可以表示保障性住房对商品房用地的挤占,也就是“土地挤出量”的度量指标。
(2)“刚性需求挤出量”的度量。刚性需求,经济学上定义为弹性为零的需求。住房市场上并不存在弹性完全为零的需求,“住房的刚性需求”可通过住房需求的收入弹性和价格弹性来考察,且“刚性”的概念是相对的。笔者将住房市场中的刚性需求定义为“收入弹性较大而价格弹性较小的需求”。
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政策性租赁住房(公租房)三种形式。其中,廉租房和公租房的目标人群收入非常低,即使不为其提供保障性住房,他们也没有购买商品房的收入能力,因此廉租房和公租房的建设不会对商品房市场的刚性需求产生冲击;经济适用房的购房人群是所有保障性住房目标人群中收入要求最高的,具备一定的住房消费能力且具有较迫切的住房需求。由于符合经济适用房的入住要求,住户会放弃购买商品房转而购买经济适用房,也就是说,商品性住房市场的刚性需求被经济适用房所转移。因此,“经济适用房销售量(HS)”可被视为保障性住房所吸纳的商品房市场刚性需求,即为“刚性需求吸收量”的度量指标。
(3)因变量的选取。本文选取住宅销售价格指数(P)作为商品性住房市场价格的衡量指标。
(4) 控制变量的选取。除了保障性住房建设因素外,还有一些其他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因素。因此,为了准确全面地研究保障性住房建设对商品房价格的影响作用,引入控制变量。借鉴已有学者的研究成果[6,14],本文选择“国内生产总值(GDP)”、“人均可支配收入(DI)”、“消费物价指数(CPI)”和“货币供应量(M2)”四个指标作为模型的控制变量。
22数据的选取与预处理
本文选取1998年第一季度至2011年第四季度的季度数据作为数据样本。其中,住宅销售价格指数来自WIND数据库;保障性住房建设面积、经济适用房销售套数、国内生产总值、人均可支配收入、消费价格指数均来自国家统计局;货币供应量M2数据来自中国人民银行。
然后,对季度数据样本进行季节调整。本文采用X-11法进行处理,消除数据中潜在的季节要素和不规则要素。同时为消除数据中可能存在的异方差性,使所研究经济的变量处于接近的数量级,对数据进行取对数处理。处理后的数据表示为LNP、LNHA、LNHS、LNGDP、LNDI、LNM2。由于CPI数值较小,不作对数处理。
23VAR模型的建立
向量自回归(VAR)是基于数据的统计性质建立模型,把系统中每一个内生变量作为系统中所有内生变量的滞后值的函数来构造模型,将单变量自回归模型推广到由多元时间序列变量组成的“向量”自回归模型。对于本文所研究的问题构建VAR模型如下:
Yt=l+ni=1Ai·Yt-i+ε(1)
其中,Yt=[LNPt,LNHAt,LNHSt,LNGDPt,LNDIt,CPIt,LNM2t]T,代表了各自变量和因变量的即期值;i为滞后阶数,Ai为相应的系数矩阵,ε=[ε1,ε2,ε3,ε4,ε5,ε6,ε7]T为回归方程的随机扰动项,是常数项矩阵。
3实证研究
31模型滞后阶数的确定
在选择滞后阶数时,滞后阶数越大越能完整地反映模型的动态特征,但待估参数也会越多,因而模型的自由度减少,会影响参数的有效性。因此,在进行滞后阶数的选择时,既要保证滞后项的长度,又要保证有足够的自由度。滞后阶数的选取可以依据LR统计量法、AIC统计量法和SC准则等予以确定。计算各统计量,得到滞后阶数的检验结果(见表1)。
根据一般的AIC和SC判断准则来看,由于AIC和SC并不是同时取值最小,所以采用LR检验对其进行取舍较合适。表1结果显示,该VAR模型的滞后阶数应取4阶。
32VAR模型的求解
经过以上步骤,可以对向量自回归模型进行自回归分析,结果见表2。
根据以上数据,可以确定每一滞后项的回归系数,如P-LNP即表示住宅销售价格指数对自身进行的回归结果。基于此,可以得到回归方程,由于方程形式较为复杂,本文将其参数以表格的形式汇总(见表3)。表1滞后长度检验结果
滞后阶数LogLLRFPEAICSCHQ01964577NA744e-13-8062029-7786475-7958337157326376253377666e-19-2201122-1980679*-2118168262979617698026555e-19-2233175-1819844-2077636368947056348344521e-19-2278598-1672379-2050474479363067978214*122e-19-2513322-1714215-2212612592750496266459237e-20*-2874489*-1882495-2501195*表2自回归结果
P-LNPP-LNGDPP-LNDIP-CPIP-LNM2P-LNHAP-LNHS滞后1阶(-1)1357952-00960070092618000346001587090012268-0030389(021012)(011554)(011244)(000340)(038817)(004236)(002589)[646286][-083097][082373][101771][040886][028959][-117379]滞后2阶(-2)-045068301774800013151-0003043-0349743003489-0066928(034148)(013178)(011920)(000438)(049797)(005767)(003379)[-131979][134681][011033][-069488][-070233][-060494][198060]滞后3阶(-3)-0608869-0060193-0160972000212201763040105314-0042917(029455)(011647)(010530)(000420)(045511)(004640)(003060)[-206711][-051682][-152868][050529][038739][-226975][-140242]滞后4阶(-4)0287472-00628660139952-000010600107090086912-0017257(016664)(009989)(009987)(000311)(039883)(004853)(002489)[172512][-062938][140139][-003404][002685][179084][069328]表3VAR模型求解结果
变量系数LNPLNGDPLNDICPILNM2LNHALNHS滞后1阶13580-0096000926000350158700123-00304滞后2阶-045070177500132-00030-0349700348-00669滞后3阶-06089-00602-01610000210176301053-00429滞后4阶02875-0062901400-000020010700869-00173从方程中HA与HS的系数来看:土地挤出量对住宅销售价格指数确有正向影响,因为在滞后4阶的系数中其符号均为正;而经济适用房的销售量对房价的影响确为负,因为滞后4阶的系数中其符号均为负。且从绝对数值来看,在滞后3期和4期影响上,土地挤出量对住宅销售价格指数的影响显然大于经济适用房的销售量造成的影响。
33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
为了进一步验证保障性住房建设对商品房市场价格产生的两方面影响,对它们之间的关系进行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结果如表4所示。
检验结果显示,保障房建设用地与住宅销售价格指数之间在95%的置信度水平下存在Granger因果关系;经济适用房建设套数与住宅销售价格指数之间在90%的置信度下存在Granger因果关系。因此,可以认为,保障房建设用地、经济适用房建设套数与住宅销售价格指数存在Granger因果关系。保障房建设对商品房价格的两方面影响的确存在。
表4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
Gromger因果关系ObsF-统计量概率LNHA 不是LNP的Granger因4828706100355LNP 不是 LNHA的Granger因04400307789LNHS不是 LNP的Granger因4823831800679LNP不是 LNHS的Granger因0584440675834脉冲响应分析
脉冲响应函数可以反映随机扰动项一个标准差大小的冲击对内生变量当前和未来取值的影响及其影响的路径变化。 图1、图2是基于VAR模型而进行模拟的脉冲响应函数曲线,横轴代表滞后阶数,纵轴代表房地产价格指数对“土地挤出量”和“刚性需求吸收量”引起的冲击的反应程度。
(1)土地挤出量对商品房价格的冲击。 根据图1的脉冲响应函数曲线可以判断,P在受到HA一个单位的正向标准差的冲击后,在之后的1至10个季度里冲击效应均为正,即商品房价格上升;在之后的第五个季度达到最大值,其后并一直延续该正向影响。这说明保障房挤占的住宅用地建筑面积对商品房价格有正向的影响,在建设用地总量一定的前提下,随着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的增加,商品房市场价格受其冲击而会出现持续上涨。
(2)刚性需求吸收量对商品房价格的冲击。根据图2的脉冲响应函数曲线可以判断,P在受到HS一个单位的正向标准差的冲击后,在之后的1至10个季度里冲击效应均为负,即商品房价格下跌;在之后的第五个季度达到最大值,而后又以较大幅度回调。这说明刚性需求吸收量对商品房市场价格有负向的影响,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吸纳了一部分商品房市场的刚性需求,导致了商品房价格的走低。
35两种作用的比较分析
上述实证结果表明,保障性住房对商品房用地的挤占确实会抬高商品房价格,而保障性住房对商品房需求的吸纳也确实会平抑商品房价格。进一步对这两种完全相反的作用进行比较分析:
从表3的回归方程估计系数来看,在滞后1期、2期内,HS对P的负向影响大于HA的正向影响,也就是说,在保障性住房投入市场之后的前两个季度内,刚性需求吸收对商品房价的平抑作用大于土地挤出对商品房价的拉升作用。而在滞后3期、4期内,HA对P的正向影响大于HS的负向影响,也就是说,在保障性住房投入市场之后的第三、第四个季度后,土地挤出对商品房价的拉升作用要强于刚性需求吸收对房价的平抑作用。
图1和图2的脉冲响应曲线显示,在滞后3期之内,HS对P的负向冲击强度要大于HA对P的正向冲击;在3期之后,HA的冲击强度稳定在03左右,而HS的冲击强度稳定在-02左右,也就是说土地挤出对商品房价的拉升作用更强烈。
VAR模型结果和脉冲响应曲线都表明:在短期内,建设保障性住房对刚性需求的吸收作用更显著,会有效地降低商品房价格;但是从长远看,保障性住房对商品房用地的挤占所导致的房价上涨作用会更加强烈。研究结论为制定房地产调控政策提供了理论依据。
4结论
本文综合考虑保障性住房对商品房市场造成的供给和需求两方面的影响,通过构建VAR模型研究了保障性住房建设对商品房价格的作用,得到以下结论:
(1)保障性住房挤占了商品房建设用地,因而会抬高商品房价格。在每年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总量控制的情况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用地由国家硬性划拨,因而挤占了原本属于商品房的建设用地。商品房供给的减少和土地成本的上涨会推高商品房价格。
(2)保障性住房吸收了商品房的部分刚性需求,因而会平抑商品房价格。以经济适用房销售量作为保障性住房对刚性需求吸收的指标,研究发现经济适用房会对商品房市场的需求产生吸收作用,在分流商品房市场需求的情况下,商品房价格随之出现下跌。
(3)在短期内(3个季度以内),保障性住房建设所产生的刚性需求吸收效应要强于土地挤出效应,因而短期内商品房价格会有所降低;长期来看,土地挤出导致的商品房价格上涨将强于刚性需求吸收导致的商品房价格下跌,因而长期内商品房价格是会上涨的。需要说明的是,长期内保障性住房占地导致商品房价拉高并不意味着对保障性住房工程的否定,因为房地产调控的根本目标并不在于抑制房地产价格,而是为了满足更多的人民的住房需求,为了实现在国民可支配收入范围内房地产市场的科学、可持续发展。笔者不否定而且大力支持保障性住房工程的建设,但是研究结果表明,从长远来看,如果开工建设保障性住房是以降低商品房价格为目的,那结果将会是枉然的。
参考文献:
[1]Cutts A C, Olsen E O. Are Section-housing Subsidies too High?[J] . Journal of Housing Economics, 2002,11: 214–243.
[2]DIN, Anne, HOESLI, Martin E, Bender, André. Environmental Variables and Real Estate Prices [J]. Urban Studies, 2001,3:1-22.
[3]Steven D Levitt, Chad Syverson. Market Distortions When Agents Are Better Informed: The Value of Information in Real Estate Transactions [J]. The Review of Economics and Statistics, 2008,90(4):599-611.
[4]王先柱,赵奉军. 保障性住房对商品房价格的影响——基于1999~2007年面板数据的考察[J]. 经济体制改革,2009(5):143-147.
[5]高波. 房价波动、住房保障与消费扩张[J]. 理论月刊,2010(7):5-9.
[6]王斌,高戈. 中国住房保障对房价动态冲击效应——基于SVAR的实证分析[J]. 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1(8):54-59.
[7]陈涛,何宜庆. 基于SD的城镇住房保障规模对商品房价格抑制效应仿真研究[J]. 企业经济,2011(8):142-145.
[8]曲晓燕,王和俊,保障房建设对商品房价格的影响——基于住房供需预测的分析[J].中国市场,2011(40):5-7.
[9]Struyk R, De Leeuw F. The Web of Urban Housing[J]. The Urban Institute, Washington, DC, 1975(1):13-30.
[10]Sze-Teck Lee, Joseph T L Ooi. Price Discovery between Residential Land & Housing Markets [J]. Journal of Housing Research, 2004,15(2):95-112.
[11]张越松,连宇. 基于挤出效应的住房保障规模对商品住房价格的影响[J]. 工程管理学报,2011(2):206-209.
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省物价局、省建委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进一步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商品房管理、开发经营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具有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商品房。它包括: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和为特定销售对象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包括安居工程房、解危解困房、军转干部房、教师住房、合作建房等,下同);
二、普通住宅商品房;
三、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
第四条 省对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是全省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全省商品房价格的有关政策、定价原则和管理规定,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全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负责审核省直及中央部属驻宁房地产开发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
市、县价格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并报省备案。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管理的原则是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相结合。为保护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对不同类型的商品房价格实行相应的价格管理形式。
列入国家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建设计划、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以及通过集资等方式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其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普通住宅商品房实行政府指导价;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
制定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按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或在规定的基准价格3%浮动幅度内执行预、销售价格。
第七条 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商品房预、销售后报价格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预、销售价格未经价格部门审核,建设或房产部门不予核发《预(销)售许可证》。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可按价格部门审核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预售价格向购房者收取购房预付款,购房人所支付的预付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抵算购房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与购房人应按实际面积和价格部门审核的销售价格及时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交付期超过预售时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时,购房人有权提出退房要求,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必须按预算款加银行同等存款利息退还购房人。
第十二条 商品房价格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商品房标价表(签)内容包括:
(1)商品房使用面积单价和建筑面积单价;
(2)整套建筑面积(含比例分摊公用面积)和使用面积;
(3)座落位置,房型简图;
(4)楼层、朝向价格增减系数;
(5)商品房价格外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标价表(签)由价格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 商品房价格制定的原则是:以合理成本为基础,市场供求为导向,兼顾国家、企业、消费者三者利益并考虑楼层、朝向、质量等因素,实行差别作价。
第十四条 价格的构成
一、成本构成
(一)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补偿费;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征用土地及拆迁的补偿、补助、安置等费用。拆迁旧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和安置中的差价收益应冲减成本,受让土地按实际支出的土地出让费计入成本。
(二)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实施前期工程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的勘察、测绘、通电、通水、通路、土地平整等费用。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一般包括住宅土地(含桩基)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材料价格的处理办法由各市价格、建设部门按省物价局、省建委联合的工程建设材料预算价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算项目,与主体房屋相配套的非营业性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五)公共基础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直接为商品房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照明、绿化、环卫等公共基础设施费用。
(六)管理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组织开发经营活动所必需发生的费用,以本款前五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市制定。
(七)销售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销售商品房而发生的费用,以本款前五项之和为基数的1-2%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市制定。
(八)财务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汇兑损益及手续费。利息支出的计算基数不超过本款前五项之和的30%,计息时间为:多层住宅不超过24个月,高层住宅不超过36个月。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九)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款1-9项所列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规定设计方案实际发生的项目执行。未经省价格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变更。
二、利润指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按规定计提的利润。利润的提取基数为本条第一款成本构成中的1-5项之和。
(一)经济适用房的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3%;
(二)普通标准商品住宅的平均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8%;
(三)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的利润率由开发商根据市场供求自主确定。
三、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执行。
四、住宅差价
(一)楼层、朝向差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但增减差价总额的代数和应当等于零。
(二)质量差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县以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确认的优良工程在最高不超过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1-1.5%的幅度内确定。
五、不得计入住宅商品房价格的费用
(一)开发小区(片)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均执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不得变相通过收费形式无偿占用或平调投资者的资金。
(二)按规定不能计入成本的其他费用。列入住宅商品房价格的收费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十五条 商品房价格的计算商品房价格=成本+利润+税金±层次差价±朝向差价±质量差价
本条所称成本=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本规定制定的有关费率需要变动时,统一由省价格部门调整。
第十七条 商品房价格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涉外商品房价格除国家法律、法规别有规定外,均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