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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形势的复杂化、经济主体的多样化,需要对征收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需要进一步精细化税源管理;同时随着民主化进程的不断深入,纳税人的服务需求越来越高,特别是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对纳税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税源管理与纳税服务是依法治税的两个方面,也是税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一方面,组织收入是税收的基本职能,要想将税源转变为现实的税收,就需要税收征收管理。而税源管理是税收征管的核心业务,离开了税源管理,税务部门就丧失了依法征税的主动权,提高税收征管水平也无从谈起,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切实做好税源管理工作。另一方面,纳税服务是以提高税法遵从度为目的的,通过不断改进和优化纳税服务,培养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使税收征纳关系更加和谐融洽,营造社会依法治税的氛围,以提高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度,从而促进税收征收率的提高。
所以,税源管理和纳税服务对于组织收入工作来讲是两种工作方法,殊途同归。必须树立执法与服务并举的理念,以服务促管理,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既不能过分强调征管权,忽略对纳税人服务的义务,也不能只强调服务,而忽视了税法的刚性,两者不可偏颇。
一、我国税源管理的现状
第一,税源监控在管理程序上出现缺位。新征管模式明确强调了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税收管理的起点,在重视税务系统内部各环节监督制约的同时,忽视了调动税务人员加强税源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二,税源监控手段落后,监控方法单调。一方面税务人员在电脑应用上只是简单地录入纳税企业的基本资料和申报数据,税源监控方式仍停留在手工操作和人工管理上,对税源状况不能运用大量的信息数据库进行调研、分析和预测。
第三,税源监控不力,征管水平不高。税务部门在税源管理上力度不大,欠税清理力度弱化,对亏损企业不能及时核算其亏损额,走、逃、失踪户没有有效的追查方法,所得税汇缴检查流于形式等。
第四,缺乏一套健全有效的税源监控运行机制和税源监控方法及指标体系。税源监控指标如何设置得既科学合理,又便于操作,缺少一套规范的程序和运行机制。
二、重庆市江北区地税税源结构及特点
重庆市江北区是重庆市主城核心区之一,是重庆集约发展的现代制造业基地,有正在建设的全国第一个内陆保税港区――两路寸滩保税港区,是重要的物资集散地,国际商务、金融业不断发展,城市功能完备,公共设施齐全。尤其是近年来随着产业升级和第三产业经济发展加快,地税税源的规模和构成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
(一)税收收入规模增长较快,税源结构特征明显
2011年,重庆市江北区地方税务局税收收入规模为767090万元,全市排名第一,累计增幅全市排名第二。
分税种看,营业税在2011年完成334396万元,同比增长68.74%。从税目收入比重看,房地产业和金融保险业是营业税收入的主要来源。企业所得税在2011年完成61510万元,同比增长77.43%。该税种的主要支柱行业是房地产业、金融业。房地产业占该税种近一半比重,仍是绝对的主力行业。
分产业看,第三产业优势明显,第一、二产业的绝对优势仍将持续。第一产业累计实现税收1137万元,同比增长95.70%。第二产业累计实现税收110496万元,同比增长46.01%。第三产业累计实现税收655457万元,同比增长85.45%,税收贡献率高达85.45%。
(二)税源构成更加复杂,税收质量参差不齐
从税源的经济类型上看,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快速发展,一方面,丰富了税收收入的构成,提高了税收收入抵御风险的能力。另一方面,因不同经济利益主体理解和遵从税法规定的程度不同,税源结构更加复杂,增加了税源管理的难度。
从税源的企业形态上看,各类企业高速发展,经营风格和财务核算方式千差万别,数据口径不一,关键环节不同。
(三)税源地域分布广泛,重点企业税收贡献突出
重庆市江北区地税局下属11个征收单位,各个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使得江北区企业税收规模差异较大,中小企业数量较多,但税源集中在重点企业。2011年,江北区地税入库税收收入500万元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企业)有183户,占全区纳税人正常户登记数的0.57%;共实现地税收入60510万元,占当年地税收入总量的78.89%。这就决定了加强重点企业的税源管理,是江北区税源管理中必须重视的一环,具有实现税收增收和维护税收环境的双重意义。
三、江北区税源管理、经济发展与纳税服务的矛盾
(一)税源高速发展与税源管理能力的矛盾
2011年江北区地税系统纳税人登记户数为31943户,地税税收收入总额增长了1.77倍,达到767090万元。企业高速发展在带来大量税收的同时,也对税源管理资源造成了巨大压力,对纳税服务质量带来了更高的挑战。
1.管理人员工作负担日益繁重。全区地税各所人均管户一、两百户,其中真正从事税源管理的人员数量少,管理任务更重。仅是纳税人登记、变更、注销等日常性工作就已占了管理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不利于提高税源管理质量。
2.数据采集工作强度加大。随着纳税人数量的快速增长,负责财务数据收集的基层管理部门的工作量大大增加,在传统的逐户数据收集模式下,数据的及时性和准确性都难以保障。
3.税收管理人员业务能力滞后更加突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税收政策更为复杂,这就对地税系统税源管理人员的知识结构和管理水平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二)税源管理与纳税服务的矛盾
一般情况下,税务所的平均年龄在44岁左右,老同志虽然工作经验丰富,但接受新鲜事物较慢,难以适应信息化和科学化的管理模式和手段。另外,由于江北区卖场多,餐饮多,点多面广,税源零散,造成征管力量薄弱,纳税服务质量仅侧重在大厅人员服务态度是否热情、文明礼貌用语是否规范等浅层次方面,而缺乏对一些办税程序、财务核算等税源管理人员的有针对性的纳税辅导,纳税人深层次的纳税服务难以得到保障。如欧亚达家居市场办证业户数百户,税收管理员只有一人,因而在管理与服务上存在很大漏洞,征管力量薄弱,税源精细管理与纳税服务矛盾十分突出。
四、做好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工作
在2007年5月召开的全国纳税服务工作会议上,前国家税务总局党组书记谢旭人就提出,加强税源管理和优化纳税服务都是税收管理的重要方面,目标都是提高税源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水平,争取更上一个新台阶。
第一,全面开展纳税评估,实施深度税源管理。要不断充实完善纳税评估“一户式”纳税信息系统,利用该系统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
第二,建立税收分析、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良性互动机制,实施全方位、多层次、立交式监控管理。建立税收分析、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良性互动机制,是强化税源管理的核心战略。
第三,建立多种手段提高纳税服务系统效率。开展多种形式、有针对性的纳税宣传;将纳税服务与税收管理有机结合,创立以纳税人为导向的税收业务流程优化方向。
第四,科学配置人力资源,充实税收管理员队伍。综合考虑所管辖的税源数量、税源结构、基层人员数量与素质等因素,按照税源管理的需要,重新整合优化税收管理员队伍,科学合理配置人力资源。
综上所述,只有建立税收分析、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良性互动机制,建立高效的纳税服务系统,完善协税护税网络,不断优化税源管理体系,才能实现税收的应收尽收,从而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
参考文献:
1.袁红兵.税源管理体系的优化研究[J].开放导报,2008(4).
一、资本弱化对税收的影响
1.资本弱化的含义
资本弱化(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在公司的资本结构中债务融资的比重大大超过了股权融资比重。
2.资本弱化的产生原因
企业的资金来源,按其性质可分为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各国的税法普遍规定,权益资本以股息的形式获得的报酬,不能在税前所得额中扣除;支付给债务资本的利息,可以列为财务费用,在税前所得额中扣除。因而利息具有“税收挡板”效应,能降低企业的实际成本负担。利息和股息在税务上的处理不同使资本弱化成为避税手段。
3.资本弱化与税收
资本弱化作为跨国公司进行避税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东道国和投资国都有严重负面影响。
从东道国角度看,资本弱化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一是导致公司资本结构不合理,借贷资本比例过高往往导致贷款公司出资不到位,或以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方式抽走出资;二是利益与责任不相称,贷款公司在获取高比例的债权收益的同时,却以低比例的股本承担着所有的经济及社会责任,借款公司正常利润减少甚至出现“零利润”和“负利润”现象;三是税收权益流失,东道国公司以偿还利息的方式将税前利润转移给贷款公司,降低利润,高比例的境外利息扣除,也减少了东道国公司的利润,损害了东道国应有的税收权益。
从投资国的角度看,由于各国对境外投资所得的征税及抵免规定有所不同,监管力度有限,且跨国公司往往通过设在避税港的关联公司进行投资或融资,资本弱化问题不仅易导致投资国的资金外流,而且会对其税收权益产生较大的冲击。
二、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现状
2008年我国开始实行同时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新法及其实施条例专门规定了特别纳税调整条款,确立了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反避税制度。新法对资本弱化的管理未采用原来在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关联企业支付利息问题上的强调利息支付的正常交易原则,而是采用了安全港模式,这也是国际上实行资本弱化税制的多数国家所采用模式。
新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地都采取了资本弱化的限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对关联方企业间借款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的扣除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
1.明确了利息扣除限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2.明确了企业利息扣除不受比例限制的特例。即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明确了对兼营不同业务的企业利息支出的要求。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否则“从低”适用税前扣除比例。
4.明确了超扣除限额利息的处理。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今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资本弱化管理提出了具体操作要求:
1.不得扣除利息支出。要依照公式: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计算。
2.关联债权投资的范围。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如关联方通过非关联方提供的背对背贷款(例如委托贷款等),以及由非关联方提供、但由关联方担保的债权性投资等。
3.企业权益性投资的范围。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并且要求使用所有者权益的账面价值而非市场公允价值。
4.关联债资比例。依照公式: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计算。
5.利息支出的范围。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6.不得扣除利息如何在关联方之间分配。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
三、对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实施建议
1.注意和其他反避税措施的搭配和协调。实践表明,当前跨国公司为规避税收,在投资时往往转移定价、资本弱化和避税港融资等多种手段交叉使用。因此,在制定涉及资本弱化的相关法规时必须统筹考虑,注意和其他反避税措施的搭配。当前不仅要加速建立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安排,而且要加快推广避税港融资申报制度和预约定价制度。此外,由于制定资本弱化法规的国家越多,国际重复征税发生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我国和相关国家也应当修订双边税收协定,使相互协商程序涵盖资本弱化法规,避免重复征税。
2.扩大并加强国际税收管理的跨国协调与合作,通过税收协定共同防止国际避(逃)税;加强国际税收管理机构建设,从组织上保证国际税收管理健康运行,胜任日益繁重的国际税收决策、立法、执法与司法管理。
3.加强相关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反资本弱化是一项技术要求较高的工作,它要求税务人员不仅应当扎实掌握财会知识,熟悉税收征管,还要对跨国公司的运作和经营有相当的了解,而且对于国际贸易知识和外语能力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加强相关人才的培养对提高我国的反资本弱化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曹洋.资本弱化税制的国际比较与借鉴[J].涉外税务,2007,(5).
新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地都采取了资本弱化的限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对关联方企业间借款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的扣除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
1.明确了利息扣除限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2.明确了企业利息扣除不受比例限制的特例。即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明确了对兼营不同业务的企业利息支出的要求。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否则“从低”适用税前扣除比例。
4.明确了超扣除限额利息的处理。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今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资本弱化管理提出了具体操作要求:
1.不得扣除利息支出。要依照公式: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计算。
2.关联债权投资的范围。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如关联方通过非关联方提供的背对背贷款(例如委托贷款等),以及由非关联方提供、但由关联方担保的债权性投资等。
3.企业权益性投资的范围。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并且要求使用所有者权益的账面价值而非市场公允价值。
4.关联债资比例。依照公式: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计算。
5.利息支出的范围。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6.不得扣除利息如何在关联方之间分配。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
二、资本弱化对税收的影响
1.资本弱化的含义
资本弱化(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在公司的资本结构中债务融资的比重大大超过了股权融资比重。
2.资本弱化的产生原因
企业的资金来源,按其性质可分为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各国的税法普遍规定,权益资本以股息的形式获得的报酬,不能在税前所得额中扣除;支付给债务资本的利息,可以列为财务费用,在税前所得额中扣除。因而利息具有“税收挡板”效应,能降低企业的实际成本负担。利息和股息在税务上的处理不同使资本弱化成为避税手段。
3.资本弱化与税收
资本弱化作为跨国公司进行避税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东道国和投资国都有严重负面影响。
从东道国角度看,资本弱化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一是导致公司资本结构不合理,借贷资本比例过高往往导致贷款公司出资不到位,或以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方式抽走出资;二是利益与责任不相称,贷款公司在获取高比例的债权收益的同时,却以低比例的股本承担着所有的经济及社会责任,借款公司正常利润减少甚至出现“零利润”和“负利润”现象;三是税收权益流失,东道国公司以偿还利息的方式将税前利润转移给贷款公司,降低利润,高比例的境外利息扣除,也减少了东道国公司的利润,损害了东道国应有的税收权益。
从投资国的角度看,由于各国对境外投资所得的征税及抵免规定有所不同,监管力度有限,且跨国公司往往通过设在避税港的关联公司进行投资或融资,资本弱化问题不仅易导致投资国的资金外流,而且会对其税收权益产生较大的冲击。
三、对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实施建议
1.注意和其他反避税措施的搭配和协调。实践表明,当前跨国公司为规避税收,在投资时往往转移定价、资本弱化和避税港融资等多种手段交叉使用。因此,在制定涉及资本弱化的相关法规时必须统筹考虑,注意和其他反避税措施的搭配。当前不仅要加速建立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安排,而且要加快推广避税港融资申报制度和预约定价制度。此外,由于制定资本弱化法规的国家越多,国际重复征税发生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我国和相关国家也应当修订双边税收协定,使相互协商程序涵盖资本弱化法规,避免重复征税。
2.扩大并加强国际税收管理的跨国协调与合作,通过税收协定共同防止国际避(逃)税;加强国际税收管理机构建设,从组织上保证国际税收管理健康运行,胜任日益繁重的国际税收决策、立法、执法与司法管理。
3.加强相关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反资本弱化是一项技术要求较高的工作,它要求税务人员不仅应当扎实掌握财会知识,熟悉税收征管,还要对跨国公司的运作和经营有相当的了解,而且对于国际贸易知识和外语能力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加强相关人才的培养对提高我国的反资本弱化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曹洋.资本弱化税制的国际比较与借鉴[J].涉外税务,2007,(5).
[2]龙军,屈幼姝,刘志安.防范资本弱化的税收安排:理论、实践及对策分析[J].理论探讨,2007,(1).
[3]应小陆.安全港模式:我国资本弱化税制建立的现实选择[J].当代财经,2006,(7).
一、资本弱化对税收的影响
1.资本弱化的含义
资本弱化(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在公司的资本结构中债务融资的比重大大超过了股权融资比重。
2.资本弱化的产生原因
企业的资金来源,按其性质可分为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各国的税法普遍规定,权益资本以股息的形式获得的报酬,不能在税前所得额中扣除;支付给债务资本的利息,可以列为财务费用,在税前所得额中扣除。因而利息具有“税收挡板”效应,能降低企业的实际成本负担。利息和股息在税务上的处理不同使资本弱化成为避税手段。
3.资本弱化与税收
资本弱化作为跨国公司进行避税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东道国和投资国都有严重负面影响。
从东道国角度看,资本弱化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一是导致公司资本结构不合理,借贷资本比例过高往往导致贷款公司出资不到位,或以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方式抽走出资;二是利益与责任不相称,贷款公司在获取高比例的债权收益的同时,却以低比例的股本承担着所有的经济及社会责任,借款公司正常利润减少甚至出现“零利润”和“负利润”现象;三是税收权益流失,东道国公司以偿还利息的方式将税前利润转移给贷款公司,降低利润,高比例的境外利息扣除,也减少了东道国公司的利润,损害了东道国应有的税收权益。
从投资国的角度看,由于各国对境外投资所得的征税及抵免规定有所不同,监管力度有限,且跨国公司往往通过设在避税港的关联公司进行投资或融资,资本弱化问题不仅易导致投资国的资金外流,而且会对其税收权益产生较大的冲击。
二、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现状
2008年我国开始实行同时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新法及其实施条例专门规定了特别纳税调整条款,确立了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反避税制度。新法对资本弱化的管理未采用原来在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关联企业支付利息问题上的强调利息支付的正常交易原则,而是采用了安全港模式,这也是国际上实行资本弱化税制的多数国家所采用模式。
新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地都采取了资本弱化的限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对关联方企业间借款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的扣除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
1.明确了利息扣除限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2.明确了企业利息扣除不受比例限制的特例。即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明确了对兼营不同业务的企业利息支出的要求。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否则“从低”适用税前扣除比例。
4.明确了超扣除限额利息的处理。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今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资本弱化管理提出了具体操作要求:
1.不得扣除利息支出。要依照公式: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计算。
2.关联债权投资的范围。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如关联方通过非关联方提供的背对背贷款(例如委托贷款等),以及由非关联方提供、但由关联方担保的债权性投资等。
3.企业权益性投资的范围。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并且要求使用所有者权益的账面价值而非市场公允价值。
4.关联债资比例。依照公式: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计算。
5.利息支出的范围。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6.不得扣除利息如何在关联方之间分配。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
三、对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实施建议
(二)计税依据的非统一性 内外资金融企业中存在两套税收机制。外汇转贷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在2009年1月1日之前,外汇转贷业务按差额计税的规定。新《条例》删除了这一规定,这样,转贷业务结束了按照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历史,这就为内外资金融企业营造了相对公平的税收环境。但内资金融企业需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而外资金融企业对于这些税费有豁免权,所以,内资金融企业的税负还是高于外资金融企业。
(三)税收征管的非有序性 税务机关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协作效率不高,从而导致征税成本始终维持在较高的水平。在征收管理纳税评估之间缺乏有效衔接,往往出现内部信息割裂,各管一摊的局面。同时,税务机关信息化体系不健全,在一定城的上使得金融部门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流滞后。税务征管系统从登记、管理、申报、征收到发票管理和税务稽查等各个环节都实现了工作的电子化,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随意性。此外,网络交易对传统的税收征管模式造成了冲击,纳税主体国际化、边缘化、复杂化和模糊化,网上交易与电子商务活动都是通过网络以无纸化方式进行,电子文件由于使用硬盘或软件磁盘性介质,录存的数据内容很容易被改动,而且不留痕迹,使得计税依据难以准确核定,造成税收征管的漏洞,且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有待考量,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税收稽查的难度。此外,随着信息化的加速发展,税务部门的征管活动对网络环境的依附性越来越强,税收管理部门的网络安全问题也非常突出。
二、世界范围金融业增值税制经验
(一)不抵扣免税法 目前,欧洲联盟27个成员国对金融业已全面征收增值税,欧盟2006年指令中金融业免税业务具体规则主要是:信贷和担保的授予、转让和管理;包含存款、活期账户、支付、转账、债务、支票和其他可转让票据在内的交易,但不包括追债;除收藏品以外,银行作为法定货币的纸币和硬币的货币交易;股票或其他证券的交易;特殊投资基金的管理,其中证券的管理和保管被排除在金融业免税政策之外。但同时,欧盟也允许成员国授予本国的金融机构一项权利——金融机构可自主决定是否为其金融业务纳税。法国、奥地利、德国、比利时、匈牙利等国家成为了欧盟这一指令的实践者,但这些成员国内,制定的相关政策却有所不同。奥地利仅选择一类金融业务,与其做法最为相近的是匈牙利,因此,征税范围相对狭窄。德国、法国和立陶宛对于大多数的金融业务是征税的,尤其是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确定其价值的金融服务,其作为税基的表现形式一般是利息、管理费、担保佣金以及活期账户收费等。对于金融保险离岸业务,所有国家都实行零税率。
通过分析上述关于欧盟国家金融业增值税制度,可以看出对金融业课税最广泛的表现形式是基本免税但不抵扣进项税额,虽然可以达到征管便利的效果,但侵蚀了作为增值税标志性原则的中性原则,抵扣环节被迫中断,有可能导致税收累积,金融企业会以其他方式转移税负。
(二)免税与进项税额部分抵扣并行法 新加坡对金融服务课征商品服务税 ,课征方式以欧盟的不抵扣免税法为基础。为了减轻免税导致的重叠征税效应,新加坡允许金融机构依据“特定法”或者“固定比例进项税抵扣法”抵扣进项税额。运用“特定法”时,对金融机构大部分业务免税的同时,要求金融机构将提供给增值税纳税人的免税服务和提供给其他客户的免税服务区分开来。事实上,运用特定法的最终目的是使企业购买的金融服务享受零税率。相对于特定法,固定比例抵扣法是指对金融业务免税的同时,可以按照一个固定的比例对进项税额进行申报和抵扣,这一比例因金融机构类型的行业标准不同而有所不同。免税与进项税额部分抵扣并行的模式使金融税收政策更加合理,税务征管更加简便,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重复课税,但抵扣比例的制定无法将影响因素全面考虑进去,从而降低抵扣比例的普遍适用性。
(三)零税率法 加拿大和新西兰等国对金融服务适用零税率法。主要是指在对金融服务免税的同时,允许抵扣金融机构全部进项税额。零税率法从根本上消除了重复征税的因素,金融机构可以获得全部的进项税额抵扣,使得金融机构彻底从增值税税负解脱出来,从而使得本国的金融业国际竞争力大大提高,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税收征管成本。但是这种方法不仅会使国家财政收入减少,并且一方面金融服务价格不含税而非金融商品价格含税,可能会扭曲两种商品和服务的相对价格,易产生替代效应 。
三、我国金融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建议
(一)金融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适用税率 如果改征增值税后税率采用我国现行17%或13%的税率,那么,金融业流转税负在一定程度上会有所加重,这也是金融界对于将营业税而改征增值税的观点不赞同的主要原因。因此,金融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适用税率应控制在13%-17%之间,以使纳税人与国家的利益恩能够够均衡。此外,对与出口有关的新型金融业务可享受“零税率”的优惠政策,有利于金融机构通过多种形式利用境外资本,开展与境外机构的深度合作,进而有效利用国外优惠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完善外债管理。
(二)金融业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2012年1月1日起,我国先后在海市、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浙江省(含宁波市)、安徽省、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等8个省(直辖市)的相关行业开展“营改增”试点工作,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作为现代服务业的一种被纳入试点范围。因此,本文对金融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税基界定将不考虑融资租赁行业。具体的设想如下,在使金融服务的购销双方与其他应税货物与劳务承担相同的税负、享受相同的各项税收待遇的前提下,遵从我国目前金融业务的分类办法,可对一般贷款业务、外汇转贷业务、金融商品转让和保险业务制定不征税的政策,而将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列为应税项目。金融企业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应包括用于提供应税项目的原材料、机器设备以及购进或者发生应税劳务和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等发生的进项税额。目前,归属于应税项目(包括零税率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抵扣,归属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予抵扣,不能明确归属的进项税额则允许不同金融机构按进项税总额的不同比例申报和抵扣。这一比例的确定应建立在税务机与相关专家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由于金融业不同行业的资金成本和风险情况都明显不同,这一比例最少每两年要调整一次。同时,还要密切追踪外国金融业征收增值税的具体做法,在使我国的税收利益得到保证的前提下,逐步提高金融企业的国际竞争地位。
(三)金融业增值税管辖权属 在金融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将金融业的增值税税收权利由中央政府统一支配,但仍可以由中央与地方共享。在我国,铁道部、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营业税全部归中央财政收入,中央政府在金融业的投资、调控方面占据主导地位。金融行业资金的流动性和交易的电子化、网络化要比其他行业更加突出,从而使得金融业的流转税极易在不同辖区之间转移。为了防止区域间税收竞争,应当使其由国税系统征收,以便将全部或大部分税款归属中央,以节省税收征管成本,提高税收效率。此外,目前国税系统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网监管方面比地税系统更具备管理优势。
此外,应摸清税源,加大监督,对课税源头实施有效的监控。对金融纳税人进行分类别管理,按经营规模、纳税诚信度等方面对纳税人进行科学分类,从而决定不同的管理形式和方法,配置专业化的管理人员对其进行全方位监控,尤其是对国家税收贡献大的金融企业,要实施重点监管。此外,为适应全球化的金融业网络交易方式,税务部门要采用先进的征收手段并加强与金融企业的合作。共同开发适用于此类交易的税收征管系统,以维护双方的和谐征纳关系。税务机关更应重视自身的网络安全建设,建立税务网络信息管理预警机制,以应对网络安的突发问题,逐步形成以信息化、网络化为导向的科学、高效的现代征管体系。
信用风险。离岸金融为“非居民”性质的个人或团体服务,其广泛地外延使银行难以深入把握服务对象的信用表现及所属产业的资信状况。这种风险尤其是对于外汇贷款业务更加突出。
法律风险。离岸投资者的投资目的虽然有个人差别,但他们的根本一致性是利用存在于世界各国税收金融体制上的差别来维护个人财产的保值增值。离岸金融可能会给予投机行为者机会,目前“洗钱”、“逃汇”即是离岸金融热点法律问题。
利率和汇率风险。人民币在境外的流通始隐藏在迷雾中,我们对此的监督管理尚未建立。如果人民币被货币投机者利用,就很可能以其在外汇市场上的操纵影响人民币的兑换汇率。虽然我国现阶段采用离岸账户与在岸账户严格分开的谨慎做法,但金融经济内在的关联性和可溶性,不可能把离岸业务和在岸业务严格分开,因而将影响在岸人民币的利率与汇率水平。
风险监管不力的后果
动摇国内既定的金融体系。1999年以来,以美元利率为代表的西方主要国家的货币利率连续上调,但是我国境内外币利率处于稳定汇率压力等考虑,没有及时反映国际市场利率走势,有限的几次上调其幅度也十分有限,境内外利差的扩大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外汇管制将冲击国内既定的利率水平,造成中国资本外流。
外资银行将挤占更多的外汇业务份额。由于离岸业务经营成本较低,那些管理水平高、外汇资产质量好、资金运用效率高的外资银行其外汇筹资成本比国内商业银行低,能够提供更低的贷款利率和更高的存款利率来赢得市场,而一些外汇业务规模较小的商业银行将无力参与外币存贷款利率的竞争,甚至退出竞争领域,再加上对离岸银行的特殊优待有可能导致在非离岸业务领域的不公平竞争,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危及民族金融业的成长。
易使资金融通的链条变得更加脆弱,银行的短期负债与长期资产不匹配易导致流动性危机。另外,短期资金的套汇和套利投机活动使汇价剧烈波动,对金融危机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加强离岸金融业务监管的建议
我国目前对离岸银行业务监管的主要依据是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行离岸业务与在岸业务的分帐管理,离岸帐户与在岸帐户严格区分。但是随着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我们面临着金融监管滞后于离岸银行业务发展的问题,因此,对加强我国离岸银行业务的风险监管本文提出一下建议:
1.制定必要的监管法规。目前我国离岸金融业务虽处于试点阶段,但应允许金融机构扩大业务范围,建立和国际惯例相一致的会计准则、会计科目、会计报表;制定《信贷资产保全法》和《外资金融机构法》;按国际资本充足率框架,制定资本充足率的监管框架;根据金融电子化和信息化的要求及时调整有关的法规内容,做好规范性监管的程序设计;对税收政策和保密制度作出明文规定
一、营改增前后金融业的状况以及变化
金融业作为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和链接点,具有融资,调控资源,分散“危机”,并具有政府的宏观调控维持经济生活的平衡等重要作用。营业税改增值税的这一过程就必定对我国经济生活的运作及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基金行业,证券行业,保险行业等多个金融行业的存在都属于金融行业,其内部结构较为复杂,因此对这一阶段的变革来说是一块放在路中间的“石头”,这是经济史上一个具有历史性意义的巨大挑战。
我国的金融服务业并不是以净收入纳入营业额,这样的不合理税收制度大大增加了金融行业的税收负担,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金融业的发展活力以及扩张力。与此同时,行业与税收机关的连接机制并不协调,管理制度并不完善导致了交税与征税成本的双方面增加。
由于此前我国沉重的税负情况危害到了我国金融业的发展。所以就需要一种新的税收机制来改变这种状况,营改增就应运而生。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增加的企业的税收负担,促进税负公平了,金融业的营业税率由原先的5%转变为增值税率的6%是种非常可行的措施。并推进了我国金融业更好的发展。
二、营改增后金融业税负下降的行业及原因
对于大部分的金融企业来说,营改增犹如一股清泉缓慢而又彻底地流过各个金融行业营改增注定是益民的。从2016年的五月份开始,在其他行业都已经进行了营改增的情况下,金融业也迈入了这一进程,即用增值税来代替原有的营业税。这样的改革使得金融服务业的税率从营业税的5%提高到了增值税的6%,加以增值税之中存在进项抵扣的情况,能够实现税负的相对减少。
保险行业受营改增后的影响表现最为明显,但不足的地方在于营改增之后不能马上改变保险行业的税收状况,也就是说不能立刻地实现保险行业的整体减负。这需要保险公司进行适当的管理调整,财务政策的完善,辅之以保险行业的咨询能力提高、尽快地理顺租赁费用的进项抵扣情况。
在营改增后税负下降为利处的前提下,和营业税相比,增值税实际上的操作要复杂很多。在许多银行看来,营业税改增值税之后的税收改变范围是基本没有改变的,改变的是货物购进,在进行劳务服务,取得资产的增值税凭证的抵扣方面。
营改增后由于抵扣政策的调整,银行为了寻求更多的利润,就需要不断调节内部机构并开发提供出更贴近消费者需求的金融服务,特别是直接收费金融服务,这样才能在最终实现税负的降低。从而在真正意义上进一步优化现有的金融服务机制。
三、保险行业税负不降反增的情况和原因
不得不让人深思的是营改增之后出现的这样一个现象:营改增后,金融行业的税负不降反增。营改增从5月份推出到现在,已经实施了4个多月了。而保险行业的税负就出现了不降反增的情况。首先,在营改增的政策中,涉及保险业的是如下情形:第一,在免税的情况之外,以6%的增值税税率对保险业增收;第二,客户(参与保险的用户)获得的各种保险赔偿不需要缴纳那增值税;第三,在进项税额方面,客户获得的相关现金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第四,买入的用于赔付所用的服务或者项目是可以进项抵扣等。
对于保险业来说,营改增这样的系统改革工程要在短期内就让保险行业实现“只减不增”是非常困难的,因为改革对保险业的理赔项目、采购区域、保险项目的定价、销售渠道、会计核算甚至相应的信息化系统的产生非常深刻的影响。
虽然说“营改增”可以避免重复征收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以此来保证增值税抵扣流程的完整性,并实现相应的减税,但这也直接影响到了保险公司的盈利状况导致了利润降低,而最主要的原因在于相关的应交税额在增值税为6%时进行着进项抵扣,各种包括赔款和手续费的费用支出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复杂导致了获取难度加大,这种情形之下,保险行业所在的公司能够获得的进项抵扣的税额额度很小。从而导致了保险公司在“营改增”政策实施之后税负在短期内上升,给其行业造成了相当大的压力。
除了保险行业之外,一些小额贷款行业的税负也是有所增加,造成这个现象的原因是在《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36号文)中桂东,贷款服务及相关顾问费、手续费等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而顾问费、手续费恰恰是这些小额贷款行业收入较多的成分,可得而知“营改增”对于小额贷款行业的冲击有多大。
四、对于保险行业税负的进一步分析
在保险行业价税分离方面,对原有产品的定价的影响是不确定的。而作为消费链中最后一环的个人消费者不会受到价税分离政策的太大影响,只是在进行保险的购买时无法直接获得再带发票;而这样的改动对作为一般纳税人的采购企业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或者投保企业之间就产生了一个博弈的选择:(表1)
1.高可管理性。面对金融业务的不断增加,对数据和系统的管理显得尤为重要。天津国税通过方正公司搭建的独特的税务系统拥有强大的网络管理功能,能够有效的帮助税务部门全面实现网络管理和远程监测,大大提高企业对网络的可管理性和可维护性,同时,降低了国税局及地方税务局在IT资产的总拥有成本。
(二)“简便易用”的培训系统
天津国税局为了提高公务员素质,使其更好的跟上税务信息化步伐,建成了一个供税务内部人员使用的信息培训教室。税收信息化建设作为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内容涵盖了税收管理工作的方方面面,工作量大,任务艰巨,质量要求高,各种新技术,新系统,新软件的不断出现,国家重点税务信息化系统,金保工程系统编由四个软件系统构成,分别为:每一个系统的成功实施,都需要项目相关官员的积极配合和学习,因而为适应未来信息化不断深入的要求,对项目相关人员进行不定时的信息化培训非常必要。考虑到税务系统的特殊性,各种税务系统繁多,系统维护人员较少,安全性要求较高,现有的网络培训系统以不能满足税务行业的需求,因而,天津国税局委托方正公司建成了一个供税务内部人员使用的信息培训教室,并使用了在国内具有领先水平的双翼税务培训系统解决了网络建设上的难题。由于天津国税局在建设税务征管信息化方面的不懈努力,有效抑制了长期以来由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负面影响,提高了税务机关的服务质量、政策决策的理性需求以及税务检查效率,朝着税收征管现代化大踏步迈进。但是在天津国税向下级基层税务机关普及信息化培训过程中所取得的实际效果,省市级税务机关好于县区级税务机关,因此也暴露出许多基层税务机关征管信息化建设的问题。
二、制约基层税务机关信息化建设的因素
信息化建设是一个庞大、复杂的工程。影响基层税务机关信息化建设的因素很多,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概括:
(一)主观原因
从主观上剖析,基层税务机关信息化建设缺乏观念支持,基层税务人员对信息化建设认识有偏差。税务征管信息化作为一项长期系统工程,税收信息化建设工作尽管已经进行好几年,但发展很不平衡,究其原因,主要是观念上的问题。对蓟县分局的10多名税务人员初步调查:对税务信息化缺少必要的认识,不知道税收信息化是什么的占大多数;认为信息化建设高不可攀,客观条件不具备的也很普遍而能清楚回答当前税收信息化建设主要内容的只有2人。或许这样的调查不能代表较深层面的现状,但可以看出加强基层税务人员信息化观念迫在眉睫。
(二)客观原因
1.成本太高,基层税务机关的财力难以承受
从长期来看,虽然相对在降低税收成本减少偷税漏税方面带来的收益是“物有所值”,但有限的财力制约基层税务机关信息化建设,在网络建设、硬件配置、设备维护等方面都难以快速推进,因此会带来一系列连锁反应,导致计算机依托功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基础数据采集的全面性和准确性不高、源端信息和集端信息不对称、信息不能共享、数据传递和存储技术有待完善等问题。
2.缺乏专业人员
就税务系统的人才状况来看,目前税务系统内部不仅缺少网络管理人员,而且缺少系统操作和应用管理人员,更缺少精通税收、经济、管理以及数学等专业的复合型专门人才。由于没有专门人才对税收信息的开发利用,在一定程度上使税收信息的管理与应用只停留在简单的模拟手T操作的水平上,即使有的地方初步应用了一些辅分析系统,也只是局限于对历史数据的静态分析,尚不能做到动态预测与管理。究其原因,都是受人才引进渠道和工资待遇等诸多因素影响,而工作在基层,尤其是郊县的就更少。以蓟县分局为例,计算机专业技术人才几乎没有,全市国税系统系统仅有的这方面人才又都集中在市国税机关信息中心,基层征管基本上是没有熟练掌握征管软件程序的人,另一方面,县级国税局受工资制度限制,也难以留住人才。再有就是信息技术培训缺乏系统性,仍有一部分人虽会操作也仅限于开票,打字等,计算机功能远远没有发挥。
3.税收管理的专业化分工不到位
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全球化浪潮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国家边界和意识.推动了全球经济结构的调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都不同程度地从这种开放性的经济结构调整中获益,但由于国家间、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的差距过大,以致在同一税收管辖原则下对不同国家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对此,各国必然基于维护国家权益的立场,对原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作出相应的调整,并由此引发新一轮的属地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且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对所得来源地的判断标准不一。
例如,在传统经济体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分歧是以设立机构、场所为标准,还是以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对非居民取得的利息、股息所得,主要分歧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为标准,还是以其法律身份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主要分歧是以研发地为标准,还是以使用地为标准,或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法律身份为标准。而在信息经济条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不同是以有形机构、场所或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还是以虚拟主机或网络服务器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主要不同是以数字化产品研发地、使用地或支付地为标准,还是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如以研发地为标准,同一项数字化产品可能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研发人员;如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也会出现同一项数字化产品上传地或下载地与许方或受方企业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
基于上述变化,发达国家作为主要的资本、技术输出国,在信息经济时代也采取了不同态度。其中,美国作为电子商务发祥地,主张采取税收免税政策,并在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上建议,网站或服务器用于储存数据,其用途类似仓库,符合OECD协定范本第5条规定的准备性、辅活动,不能解释为常设机构征税。但OECD则持不同意见,并在1999年修订的协定范本草案中明确,在某些情况下,服务器可能构成常设机构。此外,澳大利亚在向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提交的报告中认为,设立服务器或网址,有固定的时间和地点,且可以经营业务的,可视为常设机构。加拿大1998年电子税收管理报告认为,服务器或网站是否视为常设机构,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而对跨国网上交易的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美国主张一律免税,OECD则主张对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劳务、数字化产品等收入性质加以区分,以便适用不同税率。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发展中国家作为新兴的资本、技术输出国,面对信息经济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也采取了相应的税收措施,如印度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两法合并”后属人管辖权的完善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两法”合并已水到渠成,并进入统一、规范、公平的税收法制建设阶段,且“新法”较之合并前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在属人管辖权的规定上,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新法”继续坚持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居住地税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并第一次明确使用了居民企业的法律用语,有利于与国际接轨;二是对居民企业的判定,“新法”同时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而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既采用注册地标准和管理与控制中心标准,又采用独立经济核算标准,显然,“新法”规定的居民企业范围更为宽泛,且居民企业的身份更易认定,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
但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新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低于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水平,如果对居民企业的认定范围过于宽泛,并普遍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征税,容易增加征纳双方税收成本,且由于外国税收可按新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抵免,我国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实际上也可能征不上税。因此,建议考虑这一实际情况,通过“新法”实施细则,一方面明确居民企业的全球所得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在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手续上,尽可能简便些。与此同时,宜针对跨国企业离岸经营的特点,尽快建立避税港税制和资本弱化税制,并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制,通过以上三个税制的联动和相互配合,积极应对跨国企业规避我国税收的行为。
此外,在信息经济迅速发展的形势下,宜借鉴国际上对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经验,在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延伸方面,重点放在避税港税制的建设上,并通过建立严格的海外控股公司利润合并申报纳税制度,对我国居民企业在避税港设立投资控股公司取得的离岸经营利润进行监督和管理。而在所得来源地管辖权的拓展方面,则重点是坚持现有的属地管辖权原则,并对来源地的范围作适度的调整。
三、国内法和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
综观各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国籍标准和住所标准,并据此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征税。对非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所得来源地标准,并据此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征税。但由于国情不同,各国国内法关于企业住所和所得来源地判定的具体标准,往往会产生一些差异,以致相关国家对企业的同一项跨国所得双重征税,这显然不利于各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于是,各国一方面通过国内法有关境外所得抵免的规定,主动对本国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单边调整:另一方面,则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对相关国家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双边或多边调整,并在此基础上确立高于国内法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
具体而言,各国国内法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对居民企业境内外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本国法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一律按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征税,而不考虑该企业是否同时被其他国家认定为居民,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则采取直接或间接抵免法进行抵免,以消除对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的双重征税。二是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国内法认定为非居民企业的,对其取得的营业利润,按照独立企业和利润归属的原则征税;对其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按照低于普通税率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对其取得的财产转让收益,按普通税率征税。国际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则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适度调整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行使的深度和广度。例如,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坚持按常设机构征税的原则,并对其承揽的建筑、安装或装配项目引入了时间概念,即与上述项目有关的活动如超过协定规定时间(6个月或12个月),可认定为其在东道国设立了常设机构,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征税。而按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项目,通常没有活动时间的概念,非居民企业只要在东道国开展建筑安装活动,即可认定其设立了营业机构和场所,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其征税。与此同时,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通常按低于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二是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例如,对人(居民企业)的管辖冲突,一方面通过居民企业的定义,明确属人管辖权调整的范围;另一方面,通过双边或多边税收抵免条款。明确相关国家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的责任和义务。三是防止滥用协定避税和偷逃税。例如,我国在对外谈签的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我国居民企业从相关缔约国取得的股息,只有在拥有支付股息的缔约国居民企业10%以上的股份时,才能考虑税收抵免。
由此可见,按照各国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居住国拥有独占征税权,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居住国和东道国则共同享有征税权,或者说,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东道国享有优先征税权,居住国享有最终征税权。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经济发展迅速,外贸依存度较高,同时面临着资源环境的制约,鼓励居民企业向境外发展已成为一种必然选择。
四、实践中涉及税收管辖权的判定及思考
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跨国企业的战略布局、组织结构、业务流程、资源配置方式及税收筹划等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公认的税收管辖权原则面临新的挑战,现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受到较大的冲击。对此,发达国家作为资本,技术和高端产品输出国,多通过延伸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的深度,来减少本国税收流失。而发展中国家则通过拓展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广度,来维护本国税收权益。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既是全球较大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入国,又是新兴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出国,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双赢的精神,通过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适度调整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范围,进一步理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为此,除应继续坚持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原则外,有必要根据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新特点,对税收管辖权的判定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以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维护国家权益及经济安全。
(一)外包的税收管辖判定标准
外包是指跨国企业将非核心业务分解并转移到投资较少、成本较低、质量和效率较高的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从跨国企业开展外包业务的情况看,外包的形式和内容多种多样,但涉及相关国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主要是离岸外包,即将企业的制造流程、呼叫中心、软件编程、人力资源、物流和会计流程等外包给国外供应商。基于此,与营业利润有关的税收,相关国家可以按照传统的税收管辖原则.对发包企业和外包供应商进行税收管辖。具体而言.发包企业可以将外包成本与其取得的营业收入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而外包供应商则可将外包收入与其承揽外包业务所发生的成本费用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与特许权使用费有关的税收,情况则较为复杂。从发包企业的角度看,其外包的通常为非核心业务流程,而核心业务流程或高端技术和产品仍留在本企业内部。即使是软件外包业务,也是为企业高端技术和产品服务的,且外包软件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供应商买断。因此,不存在向外包供应商额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问题。从外包供应商的角度看,其开发的产品虽然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但其开发的产品是为发包企业的核心业务流程服务的,且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买断,因此,也不存在额外收取特许权使用费问题。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只要外包供应商以企业形式存在,对其承揽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就应按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标准进行管辖。
(二)离岸经营的税收管辖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全球化浪潮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国家边界和主权意识.推动了全球经济结构的调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都不同程度地从这种开放性的经济结构调整中获益,但由于国家间、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的差距过大,以致在同一税收管辖原则下对不同国家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对此,各国必然基于维护国家权益的立场,对原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作出相应的调整,并由此引发新一轮的属地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且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对所得来源地的判断标准不一。
例如,在传统经济体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分歧是以设立机构、场所为标准,还是以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对非居民取得的利息、股息所得,主要分歧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为标准,还是以其法律身份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主要分歧是以研发地为标准,还是以使用地为标准,或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法律身份为标准。而在信息经济条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不同是以有形机构、场所或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还是以虚拟主机或网络服务器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主要不同是以数字化产品研发地、使用地或支付地为标准,还是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如以研发地为标准,同一项数字化产品可能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研发人员;如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也会出现同一项数字化产品上传地或下载地与许方或受方企业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
基于上述变化,发达国家作为主要的资本、技术输出国,在信息经济时代也采取了不同态度。其中,美国作为电子商务发祥地,主张采取税收免税政策,并在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上建议,网站或服务器用于储存数据,其用途类似仓库,符合oecd协定范本第5条规定的准备性、辅活动,不能解释为常设机构征税。但oecd则持不同意见,并在1999年修订的协定范本草案中明确,在某些情况下,服务器可能构成常设机构。此外,澳大利亚在向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提交的报告中认为,设立服务器或网址,有固定的时间和地点,且可以经营业务的,可视为常设机构。加拿大1998年电子税收管理报告认为,服务器或网站是否视为常设机构,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而对跨国网上交易的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美国主张一律免税,oecd则主张对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劳务、数字化产品等收入性质加以区分,以便适用不同税率。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发展中国家作为新兴的资本、技术输出国,面对信息经济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也采取了相应的税收措施,如印度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两法合并”后属人管辖权的完善
2007年3月1 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两法”合并已水到渠成,并进入统一、规范、公平的税收法制建设阶段,且“新法”较之合并前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在属人管辖权的规定上,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新法”继续坚持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居住地税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并第一次明确使用了居民企业的法律用语,有利于与国际接轨;二是对居民企业的判定,“新法”同时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而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既采用注册地标准和管理与控制中心标准,又采用独立经济核算标准,显然,“新法”规定的居民企业范围更为宽泛,且居民企业的身份更易认定,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
但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新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低于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水平,如果对居民企业的认定范围过于宽泛,并普遍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征税,容易增加征纳双方税收成本,且由于外国税收可按新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抵免,我国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实际上也可能征不上税。因此,建议考虑这一实际情况,通过“新法”实施细则,一方面明确居民企业的全球所得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在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手续上,尽可能简便些。与此同时,宜针对跨国企业离岸经营的特点,尽快建立避税港税制和资本弱化税制,并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制,通过以上三个税制的联动和相互配合,积极应对跨国企业规避我国税收的行为。 此外,在信息经济迅速发展的形势下,宜借鉴国际上对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经验,在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延伸方面,重点放在避税港税制的建设上,并通过建立严格的海外控股公司利润合并申报纳税制度,对我国居民企业在避税港设立投资控股公司取得的离岸经营利润进行监督和管理。而在所得来源地管辖权的拓展方面,则重点是坚持现有的属地管辖权原则,并对来源地的范围作适度的调整。
三、国内法和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
综观各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国籍标准和住所标准,并据此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征税。对非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所得来源地标准,并据此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征税。但由于国情不同,各国国内法关于企业住所和所得来源地判定的具体标准,往往会产生一些差异,以致相关国家对企业的同一项跨国所得双重征税,这显然不利于各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于是,各国一方面通过国内法有关境外所得抵免的规定,主动对本国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单边调整:另一方面,则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对相关国家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双边或多边调整,并在此基础上确立高于国内法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
具体而言,各国国内法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对居民企业境内外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本国法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一律按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征税,而不考虑该企业是否同时被其他国家认定为居民,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则采取直接或间接抵免法进行抵免,以消除对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的双重征税。二是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国内法认定为非居民企业的,对其取得的营业利润,按照独立企业和利润归属的原则征税;对其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按照低于普通税率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对其取得的财产转让收益,按普通税率征税。国际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则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适度调整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行使的深度和广度。例如,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坚持按常设机构征税的原则,并对其承揽的建筑、安装或装配项目引入了时间概念,即与上述项目有关的活动如超过协定规定时间(6个月或1 2个月),可认定为其在东道国设立了常设机构,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征税。而按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项目,通常没有活动时间的概念,非居民企业只要在东道国开展建筑安装活动,即可认定其设立了营业机构和场所,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其征税。与此同时,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通常按低于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二是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例如,对人(居民企业)的管辖冲突,一方面通过居民企业的定义,明确属人管辖权调整的范围;另一方面,通过双边或多边税收抵免条款。明确相关国家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的责任和义务。三是防止滥用协定避税和偷逃税。例如,我国在对外谈签的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我国居民企业从相关缔约国取得的股息,只有在拥有支付股息的缔约国居民企业10%以上的股份时,才能考虑税收抵免。
由此可见,按照各国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居住国拥有独占征税权,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居住国和东道国则共同享有征税权,或者说,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东道国享有优先征税权,居住国享有最终征税权。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经济发展迅速,外贸依存度较高,同时面临着资源环境的制约,鼓励居民企业向境外发展已成为一种必然选择。
四、实践中涉及税收管辖权的判定及思考
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跨国企业的战略布局、组织结构、业务流程、资源配置方式及税收筹划等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公认的税收管辖权原则面临新的挑战,现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受到较大的冲击。对此,发达国家作为资本,技术和高端产品输出国,多通过延伸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的深度,来减少本国税收流失。而发展中国家则通过拓展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广度,来维护本国税收权益。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既是全球较大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入国,又是新兴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出国,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双赢的精神,通过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适度调整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范围,进一步理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为此,除应继续坚持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原则外,有必要根据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新特点,对税收管辖权的判定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以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维护国家权益及经济安全。 (一)外包的税收管辖判定标准
外包是指跨国企业将非核心业务分解并转移到投资较少、成本较低、质量和效率较高的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从跨国企业开展外包业务的情况看,外包的形式和内容多种多样,但涉及相关国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主要是离岸外包,即将企业的制造流程、呼叫中心、软件编程、人力资源、物流和会计流程等外包给国外供应商。基于此,与营业利润有关的税收,相关国家可以按照传统的税收管辖原则.对发包企业和外包供应商进行税收管辖。具体而言.发包企业可以将外包成本与其取得的营业收入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而外包供应商则可将外包收入与其承揽外包业务所发生的成本费用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与特许权使用费有关的税收,情况则较为复杂。从发包企业的角度看,其外包的通常为非核心业务流程,而核心业务流程或高端技术和产品仍留在本企业内部。即使是软件外包业务,也是为企业高端技术和产品服务的,且外包软件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供应商买断。因此,不存在向外包供应商额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问题。从外包供应商的角度看,其开发的产品虽然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但其开发的产品是为发包企业的核心业务流程服务的,且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买断,因此,也不存在额外收取特许权使用费问题。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只要外包供应商以企业形式存在,对其承揽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就应按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标准进行管辖。
两改革方案的共同要素
这两种方案通过不同的方式以达到简化税法、扫除储蓄与投资的障碍、扩大税基的目标。简化所得税方案是现行所得税体系的改进版,通过简化提高效率、降低税收成本;增长与投资方案则在基本不改变税负在各阶层的分配的基础上,引入全新的消费型税收体系以促进经济增长。尽管两方案在思路上有所不同,但分享一些共同的要素与原则。
一、 废止选择性最小税额(Alternative Minimum Tax,或AMT)
AMT是一套与现行的所得税核算方法并行的核算体系,分为个人选择性最小税额(Individual AMT)和公司选择性最小税额(Corporation AMT),它使用更为宽泛的应税所得定义和比一般所得税更少的免除与扣除。个人选择性最小税额主要是针对高收入阶层,让富人缴税,然而,由于在设计之初没有考虑通货膨胀因素,随着时间的推移,在未来的十年中,越来越多的中产阶级成为AMT的捕获对象,造成税负的不断提高;从遵从角度来说,相当数量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不得不填写一个12行的工作表、阅读长达8页的填报说明后完成一个55行表格,通过与一般程序计算结果作孰大比较,以确定AMT的适用性。对于公司选择性最小税额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因而,AMT造成纳税人的遵从成本过高,增加了税收体系的复杂度并造成经济决策的不确定性,废止也成为必然。
二、简化、归类合并家庭税收扣除优惠
现行的税收体系中存在着大量与家庭相关的税收优惠条款,其目的是减轻纳税人在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负担,然而这些优惠条款的适用条件及范围不完全一致,申请扣除标准不统一,申报过于复杂。国内收入局的统计数字表明,过于复杂的税法条款造成相当数量适用纳税人没有申请或错误申请税收优惠,使需要得到扶助的纳税人不得不使用付费服务,没有全值地享受到税收优惠。
根据顾问团的建议,将目前与家庭相关的税收扣除优惠分为两类,即家庭扣除(Family Credit)与工作扣除(Work Credit)。目前的标准扣除(Standard Deduction)、个人免除额(Personal Exemption)、子女税收扣除(Child Tax Credit)等合并为家庭扣除,适用于所有纳税人,体现公平,优惠额度将与目前持平;工作所得税收扣除(Earned Income Tax Credit)和可返还子女税收扣除(Refundable Child Tax Credit) 合并为工作扣除,可有效地鼓励低收入者走入劳动力市场,优惠随收入的增加而减少直至消失。建议的目的是建立统一的家庭税收优惠体系,以取代目前交织重叠的条款规定,统一适用标准,简化家庭申请程序,提高征纳双方效率,使适用纳税人充分享受到其应有的税收扶助。
三、房屋所有权税收优惠政策更加体现平均主义
现行税收体制对房屋所有权(homeownership)高度优惠,纳税人可以税前扣除两处住所100万美元以内的抵押贷款利息,扣除出售主要住所而负担的州及地方财产税并免除全部或部分资本收益税收。实际上,对房屋投资的税收优惠已远远超过鼓励让更多的美国家庭拥有自己的住房所必需的程度,过高的扣除标准实际上鼓励了高收入阶层购买豪华住宅和度假别墅,税收优惠并没有在纳税人中平等分享。宏观统计数字表明,房屋投资在全行业中平均税负接近零,而一般商业投资平均税负在22%左右,尽管房屋投资会对经济产生相当的正面影响,然而其过高的税收优惠存在诸多争议。
税改顾问团认为应继续保留对抵押贷款利息的税收优惠,但应更加体现平均主义,即以住宅扣除(Home Credit)取代抵押贷款利息的扣除,相当于15%的主要住所抵押贷款利息;建立基于地域(州)房屋平均价格的扣除标准;延长纳税人免税销售主要住所拥有和使用房屋年限。住宅扣除可使更多的美国家庭,尤其使低收入家庭真正享受到税收扶助(现行体系覆盖率为54%,新体系将达到88%),同时简化申报表的相应部分。
减少房屋购置的税收扣除额(另外,还包括减少医疗保险税收优惠、取消州及地方税扣除)会一定限度增加财政收入,可用于弥补由于取消AMT而造成的财政收入的减少,以在总体上达到财政收入中性的要求。然而,这会使税负向房价过高的州或城市(如加州、纽约市)和中产阶级过于集中的“兰州”[3]偏移,从而影响这些州的国会议员对税改方案的态度。
四、提高慈善捐助的税收优惠
在充分认识慈善捐助在美国社会中的重要性的基础上,税改建议为慈善捐助提供更加优厚的税收政策,鼓励慈善捐助,简化捐助扣除程序并降低适用标准,使所有捐助者平等、便捷地享受到税收优惠,同时加强税收管理,防止滥用捐助扣除。
五、 扩大医疗保险税收优惠覆盖人群,体现公平
现行税法对医疗保险支出的优惠包括:由雇主提供的医疗保险支出免所得税与工资税;对雇员满足一定条件自主选择的医疗保险支出免所得税和工资税;雇主可以使用税前收入为雇员支付医保范围以外的医疗支出;一定标准以上的医疗支出可从应税收入中扣除或作分项扣除;健康储蓄账户(Health Saving Account)配合医疗保险为个人重大医疗支出提供必要的保障等。总的来说,对医疗保险的税收优惠是造成财政收入减收的最大因素,同时对美国医疗支付规模产生重大影响。在2003年,64%的65岁以下美国人享受由雇主提供的医疗保险,17%纳税人享受政府提供的医疗保险,7%的纳税人直接购买医疗保险。由雇主提供的医保支出实际上都源自雇员的应得报酬,雇员与雇主都更青睐于免税的医保报酬形式。过度的医疗保险支出不仅推高了医保的市场价格,缩小了医保的实际覆盖范围,而且造成医疗资源的浪费与低效。这是历届政府备受诘责的问题之一。
为提高医疗资源使用效率,税改建议更加倾向于低收入者,降低医保市场价格,扩大税收优惠惠及范围。具体为:放宽个人医保市场上支出的扣除标准,设置雇主提供的医保扣除限额,限制企业为高收入者提供过多的医疗保险。通过降低医保的整体支付水平降低医保市场价格,限制雇主提供过多医保以增加雇员的工资收入,提高劳动者的支付能力。扩大医保的覆盖范围,意味着医疗资源使用效率的提高。
六、 建立公平、高效、可信赖的联邦税收体系
为建立一个公平、高效和可信赖的联邦税收体系,顾问团认为一个明晰的宽税基是基础,减少和限制影响公平和效率的特别税收处理、降低税率是本次税改的特点。建议废止州及地方税的扣除(美国各州及地方税制及税率也不完全相同,取消州及地方税扣除,体现联邦税层面的公平);简化、育税收优惠适用标准,将现行体系中与教育相关的扣除与减免并入家庭扣除,扩大优惠涵盖范围;消除税收婚姻惩罚性条款[4](Marriage Penalty);简化社会保障收入的税务处理,社保收入起征点将与通涨指数挂钩,为社保改革奠定基础[5].
方案一:简化所得税方案
简化所得税方案以现行所得税体系为基点,通过简化、合并和限制税收优惠,统一适用标准,减轻税收对经济信号的扭曲,简化税收程序,提高体系的透明性,降低遵从成本和管理成本,从而有效防止不遵从行为。
新体系在降低税率的基础上,对家庭和个人将采用4级累进税率(税率分别为15%、25%、30%和33%),免除来源于美国企业国内收入部分的股息收入和75%的源于国内企业的资本性收入(税率在3.75%~8.25%之间)税收;小企业(收入在1百万美元以下)适用家庭4级累进税率,使用简化现金记账法,除土地、房屋以外的支出可直接税前扣除;中型企业(收入在1百万~1千万美元之间)使用简化现金记账法,但通过提取折旧回收成本,在个别情况下需要提供财产清册;大企业(收入在1千万美元以上)则采用单一税制(税率为31.5%),使用简化加速折旧成本回收法;引入地域管辖(Territory Tax System)国际税收管理体系。调整与变化的具体特点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简化家庭税收程序,促进储蓄与投资
美国现行的所得税体系对消费免税而对储蓄和投资征税是造成目前消费过度、储蓄率过低的主要因素。为有效鼓励储蓄,税改报告建议:增加并统一税法中鼓励储蓄的条款;为低收入者提供可返还的扣除(Refundable Credit)以鼓励储蓄;为税收优惠账户以外的储蓄提供一致的税务处理;引入工作储蓄计划(Save at Work Plan)、退休储蓄账户(Save for Retirement Accounts)和家庭储蓄账户(Save for Family Accounts),为所有家庭提供灵活、便捷可行的免税储蓄和投资载体,为可能发生的各项支出(医疗保险、住宅、教育和退休等)提供保障。
工作储蓄计划汇集了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合称为自动储蓄(AutoSave):
自动加入工作储蓄计划,同时雇员也可选择不加入;
自动增加工作储蓄额度,雇员将随时间自动增加储蓄的提取比例;
工作储蓄将自动投资于高稳定低费用的投资项目,同时雇员也可做其它投资选择;
在雇员工作发生变动的情况下,雇员的储蓄余额自动转储到新雇主工作储蓄账户或退休储蓄账户。
退休储蓄账户是对自动储蓄的补充,工作储蓄账户余额可直接转入退休账户,并取代现行的IRAs、Roth IRAs[6]、非扣除型IRAs等账户,税后收入储蓄的收益免税。退休账户只能在58岁以后或发生死亡及伤残的情况下支取,提前支取视为应税收入,并加收10%的处罚。
家庭储蓄账户为家庭提供一个灵活、多用途储蓄载体,可用于退休、医疗、教育培训或住宅等支出,税后收入储蓄的收益免税,是对退休储蓄的补充,为家庭提供第二道安全保障。纳税人可以在支付符合条件的医疗、教育培训或主要居所等费用时免税使用账户资金;58岁以上纳税人可不受任何限制使用账户资金。
这一税改建议重新设计了两个只对低收入劳动者适用的可返还扣除,即工作扣除(见前,两方案共要素)和储户扣除(Saver‘s Credit),以税收手段对低税负或无税的低收入劳动者实现补贴。储户扣除不仅是布什上届任职期间减税法案中相关夕阳条款的永久化[7],而且修正了其中的缺陷,扩大了适用范围。
在鼓励投资方面,税改建议取消对公司的双重征税,即:对盈利只在企业层征税,投资者获得的由国内企业支付的源于国内收入的股息、红利免税;进一步降低资本性收益税率至3.75%~8.25%,并且只对其中25%的收益征税。这将降低公司所得的税负,促进对企业投资。
通过对体系的简化合并,可相应简化纳税申报表,在新体系下75%的纳税人只需填报1040表(简化)和附表A,将纳税人从报表填报的痛苦中解脱出来,减少纳税人的填报错误,提高国内收入局的报表处理效率,同时减少不遵从行为。目前,采用电子申报的纳税人呈逐年上升趋势,为适应这种新形势,国会已于1998年颁布“国内收入局机构改革法案”,改革的内部驱动力为IT技术的变革,实现以网络为平台的纳税人分类管理。同时国内收入局在税收管理方面不断借鉴一些州的新思路,最有代表性的是加州税务局的“ReadyReturn”申报思路,即以税务机构掌握的信息完全可以计算核定收入较为单一的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或返还额,类似银行寄给信用卡持卡人月账单。这种思路可以提高信息的使用效率,减轻纳税人的负担。在本文中介绍的两种改革方案,都极大简化了纳税申报表,减少了信息的需求量,为“ReadyReturn”型申报打下基础。
二、更加简洁、公平的企业所得税体系,降低整体税负,促进投资
企业将按企业规模实行分类管理,与国内收入局新机构设置同步,避免了改革对税务管理部门的影响,利于平稳过渡。本方案将降低企业整体税负和遵从成本,鼓励投资,降低投资回报税负,废止公司AMT和对个别行业及行为的税收优惠,更新现行成本回收体系,简化合并部分条款,降低企业所得税体系的复杂度。
目前美国拥有小企业达2200万家,占企业总数量近95%,是创造就业岗位的主要部类,然而,目前复杂的税收体系使小企业承担了过高的遵从成本,严重阻滞了小企业投资与发展。税改建议,降低中、小企业适用税率(适用家庭税率),对非公司小企业使用简化现金式会计制度,基于现金收入和支出的纳税申报简单而直接。小企业购入除土地、房屋以外的资产可直接列支(土地和房屋仍使用现行的税务处理方法),放宽相关法律规定,鼓励小企业进行生产性投资。对中型企业也将采用简化现金式会计制度,采用提取折旧的成本回收方式。同时,为提高中小企业遵从行为和凭证管理质量,建议中小企业使用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于企业经营的收支,以防止混淆个人支出与企业经营性支出。
对大型企业则建议采用31.5%(现行税率为35%)的单一税率,中性对待各种经营行为,废止40多项特定经营行为[8]的税收优惠,实现结构清晰的宽税基,降低税率。大型企业将按公司实体征税,可杜绝通过管道型实体(Conduit Entity)[9]的避税行为。通过免除对股息征税和对25%的资本性收入低税率征税可以极大地鼓励对公司实体投资,同时根除公司通过保留过多的盈利以规避双重税收的现象(过多的未分配利润可造成公司股价过高,扭曲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而且一些公司将未分配利润用于投资,节税的目的占很大成分,造成投资低效)。取消对公司双重征税并统一公司商业投资的税务处理,解决公司(大型企业)对负债资金筹措方式偏爱的痼疾(现行的体制中,债务利息可税前扣除,而通过发行股票融资,公司盈利要面临双重税收)。另外,过多依赖负债融资,可增加公司的破产风险,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变化是成本回收体系,不同规模企业使用不同的方法,充分体现其生产经营特点,并且与税务管理部门按企业规模分类管理相适应。现行使用的成本回收体系要追溯到1962年,将资产分为9大类,目前已完全不能适应当前生产经营需要,新技术、新设备的出现使得一些财产归类发生困难;同时一些财产的折旧期过长,不利于设备更新。报告中建议将大型企业的资产分为4类,简化资产分类,并使用简化的折旧扣除方法,但仍沿用现行资产余额管理体系。
三、 简化国际税收体系,引入地域管辖原则,加强转让定价工作和明确企业应税行为检验标准,防止国际避税
美国现行的国际税收体系是对来源于世界范围内的收入征税,对保留在美国跨国公司国外分支机构的利润延缓征税而对分回利润征税;通过提供税收扣除以减轻双重税收的影响。尽管税法对使用这些扣除额抵减国内应税收入作了相应规定,仍然成为各种国际避税行为的“病灶”。例如,通过组合使用保留国外分支机构利润延缓纳税和外国税收扣除额,可使跨国公司轻易规避联邦税收,在事实上造成相同的公司不同的税率,国外投资边际税率低于国内税率。在简化、效率原则指导下,税改建议采用简洁的地域管辖体系,对源于国外分支机构经营所得支付的股息,免征公司所得税,而国外分支机构支付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仍在税基范围之内,同时增加合理划分发生在境内而产生国外免税收入的支出条款。在地域管辖体系下,跨国公司更加容易通过转让定价方法转移利润,需要进一步加强关联企业间的产品、服务定价的公平交易原则;修改国内应税行为定义,提供全面的检验标准,即:美国是否是企业的合法经营地或主要管理和控制地作为居民纳税人检验标准,防止各种避税行为。地域管辖体系更能集中反映当前公认国际税收原则(目前美国的主要贸易伙伴都基本使用地域管辖体系)。引入地域管辖原则,可使美国跨国经营企业与他国企业在同起点竞争,而不必负担现行体系下为达到地域管辖效果的额外税收筹划支出,并且不会造成跨国公司税收收入的减少。
方案二:增长与投资方案
增长与投资方案融合了现行所得税制系和消费税制[10](Consumption tax),是一种向完全消费型税收体系转化的混合类型,其基本框架类似于Steve Forbes先生[11]在公开听证会上提出的单一比例税率体系(Flat Tax System),对企业采用30%的单一税率现金流税收体系(Cash Flow Tax),对股息、资本收益和利息所得征收15%所得税,但对个人所得(包括个人独资所得)采用3级累进税率,税率分别为15%、25%和30%.以消费税制为特点的增长与投资方案是对现行体系根本性的变革,在不改变当前税负分布的前提下,从根源上消除对储蓄和投资阻碍,减少税收优惠,拓宽税基,降低税率,降低税收体系的复杂度和征纳双方税收成本。在国际税收方面将作较大的调整。与简化所得税方案比较而言,其特性更加明显:更加简洁明晰的体系结构、对投资更加一致的税务处理和对经济拉动更高的预期。
一、 家庭税收,对个人所得税的改良
对于家庭税收来说,两改革方案几乎是完全相同的(见两改革方案共同要素、方案一),只在个别方面有所差别:增长与投资方案使用3级累进税率而不是4级累进税率;对股息、资本收益和利息所得使用15%的单一税率,保留了免税储蓄体系,以保证相当数量纳税人的储蓄回报免于征税,而简化所得税方案对以上三种资本所得区别对待。
二、 企业税收,以现金流税收体系为载体向消费税制转型
增长与投资方案以单一税率方式对企业经营现金流课税,部分消除了对公司双重征税,对现行企业所得税税基作以下几方面调整:企业经营支出(包括资本性支出)可直接扣除;非金融企业的财务往来(如利息的收支),不包括在现金流转额内,企业不再允许扣除利息支出,将股息、利息收入及销售金融资产获得的资本收益并入应税所得,同时对金融企业制定特别条款;企业经营发生的亏损以计息方式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对国际交易课税将遵循目的地原则(Destination Basis),出口予以退税,而进口不允许扣除,税基即为国内消费,便于税收管理。
增长与投资方案将对所有的经营收入(个人独资企业适用家庭税率)使用30%单一税率,消除不同企业组织形式的税务处理差异,减轻公司双重税收,管道实体将在企业层征税。通过关注企业的现金流,使新体系可以完全抛弃现行复杂的权责发生制会计原则。对大多数企业税基将是现金收入与支付的差额,即:净现金流,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收入减除材料、劳动力成本及商业资产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类似于减除型增值税[12].通过平衡企业税率与家庭最高适用税率可防止收入在企业和家庭之间的转移。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变化是非金融企业的利息支出将不予以扣除,平等对待各种融资方法,减少税收对企业经营决策的扭曲。对于金融企业,将财务往来排除于税基之外将导致多种经济扭曲并造成税收管理困难,集中体现为本方案中两个核心问题 ,一个是如何区分金融与非金融业务,另一个是如何在消费型税收体系下对金融服务征税。税改方案建议以金融企业本金、利息流入量与流出量之差作为应税收入,并且需要制定相应条款以区分金融与非金融交易,防止企业在此领域内过度筹划。
在成本回收方面,方案建议完全废止现行的加速折旧成本回收体系,允许企业当期完全列支其经营投资,不仅可降低投资回报的税负,进一步鼓励投资,而且从根本上消除折旧体系不能真实反映资产价值衰减变化的弊端,同时使纳税人免于烦琐复杂的固定资产折旧账务处理。
在亏损税务处理方面,方案建议亏损不能返还,但可以计息方式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体现了金钱的时间价值和对新办企业的扶助(新企业由于大量经营投入,易发生亏损),保留现行体系对企业间的亏损或盈利可转让性的限制,以减少避税行为。
消费税制的引入是以“手术切除”方式较为彻底清除所得税体系下避税行为的高发区,问题集中在公司双重税收、权责发生制会计原则、成本回收体系等。安龙税案后,以消费型现金流税收体系取代企业税收体系再次成为解决过度避税筹划行为的最佳方案,是本方案的最大亮点之一。
三、引入目的地原则的国境税收可调整的国际税收体系
在国际税收方面,顾问团建议引入与消费型体系相适应的目的地原则,即只对发生在国内的消费课税,而不管产品的产地,其税基包括进口,但不包括出口。通过对出口货物实施税收返还(即所谓的国境税收调整Border Tax Adjustment),增强美国产品国际竞争力;通过进口关税或禁止外国税收扣除使进口货物与国内生产在同样的起点竞争。从贸易的角度来说,引入目的地型消费税收体系并不会影响美国的贸易地位。从税收管理的角度来看,目的地型体系更便于国际交易的税收管理,通过转让定价并不能减少企业应税额,原因在于通过国境税收调整其税基为国内消费,即国内销售收入减除国内购进支出,完全与为跨境交易而设定的价格无关;对于源于国外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即出口无形资产而获得的收入,排除在税基之外,而支付给国外的特许权使用费应视为进口无形资产而不予以扣除,因而可杜绝通过特许权使用费不合理定价来转移利润的行为。通过引入目的地原则使整个税收体系成为闭环运行的体系,减少各种复杂的跨境税收筹划行为,增加财政收入;对跨国公司而言,其税负是基于其国内销售,而不关注其货物产地,会吸引更多的企业将生产转回国内,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
税改顾问团认为增长与投资方案是国境税收可调整的税收体系,然而是否能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需经过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关贸总协定(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或GATT)标准检验。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如果采用增长与投资方案,将使得促进跨国投资和防止双重税收的双边税收协定的部分内容失去意义(例如在新体系下缔约国常设机构将不再允许扣除其利息支出),缔约国将不得不谋求修订或终止与美国的双边税收协定。因此,顾问团建议,继续保留对股息收入和非证券利息收入的预提所得税(Withholding Tax),或通过税收协议减少或停止征收。
结束语
两税改方案分别以改良和扬弃为指导,在设计思路上与布什上届任期间颁布实施的促进经济增长和就业的税收法案是完全一致的,而且通过税收手段为其在本任期内所关注的两项工作,即社保改革和提高医疗体系效率,奠定基础。两方案无论从改革深度和广度上都可与里根政府1986年重大税收改革相提并论,更加适应当前美国经济现状和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形式。
参考文献:
1) Report of the President‘s Advisory Panel on Federal Tax Reform by Panel on Federal Tax Reform.
2) Public Meeting Material of Tax Reform Proposal.
3) Replacing the Scandal-Plagued Corporate Income Tax with a Cash-Flow Tax by Chris Edwards 《Policy Analysis》
4) IRS Practice and Procedure (Revised Second Edition 2002) by Michael I. Saltzman
5) Internal Revenue Code & Treasury Regul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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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前正在进行中,根据98年IRS机构改革法案,IRS税收管理由三级地域管理向按企业规模分类管理转变,改革将在2007年底全部到位。
[2] 在报告中还同时介绍了增值税(Value-Added Tax )和国家销售税(National Retail Sails Tax)方案,然而由于在税收遵从与管理、与州税体系的协调及政治经济学等方面的原因,并没有在所有的委员中达到共识。
[3] 在2004年总统竞选中支持John Kerry的州,主要分布在东、西海岸。
[4] 现行体系中的一些税收优惠,夫妇双方优惠额少于个人额度的两倍。
[5] 在报告的建议中多处涉及社保改革的相关内容,如:通过建立个人储蓄账户,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社保资金压力问题,为社保改革创造更大的政策空间。
[6] IRAs 为Individual Retirement Accounts的缩写,即个人退休账户。
[7]布什在上届任职期间通过4项重要减税法案,即《2001年经济增长与减税协调法案(The Economic Growth and Tax Relief Reconciliation Act of 2001)》,《2002年创造就业与工人救助法案(The Jobs Creation and Worker Assistance Act of 2002)》,《2003年就业与进一步减税协调法案(The Jobs and Growth Tax Relief Reconciliation Act of 2003)》,《2004年美国创造就业法案(The American Jobs Creation Act of 2004)》,其中关于储户扣除的夕阳条款将于2006年自动废止,资本性收益税率为15%低税率将于2008年自动废止。
[8] 包括研究和试验扣除、恢复生态投资扣除、国内生产活动抵免等。
[9] 如Partnership、LLC、S-corporation等,现行税法对管道实体不征税,而对股东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