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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举证责任
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规定在原证据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它仍然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在解决实际案件时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此时就为法官处理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案件指明了方向。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仍可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
二、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虽然《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以当事人举证为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补充的证据提出模式,但由于界限不够清晰,实践中,人民法院超越中立立场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在很长时间内大量存在。解释在《证据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范围和条件作出解释,使之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和审判实践的需要,在实践中更有利于操作。
解释第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解释第九十六条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在《证据规定》列出的两种情形的基础上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孙他人合法权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就诉讼的实体内容而言,人民法院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发现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或诉讼行为可能有损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诉讼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可以依职权进行干预,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对于诉讼的程序内容,由于与当事人实体权利没有直接关系,法院不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则诉讼程序无法推进,基于公正与效率的考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指挥诉讼、管理诉讼,程序性事项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调查。
三、关于证人
证人证言是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8种证据形式之一,在民事证据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我国实践中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证人证言作用十分有限,证人出庭出庭率低,证言反复,前后矛盾的情况突出。包括证人作虚假证言等情况也缺乏相应的惩罚机制。
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因此只要证人具备正确表达意思的能力,即具有作证的资格。证人作证的行为不同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等同。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只要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也可以作为证人。
准备初试时,在选择书籍方面,需要准备的是《法硕考试分析》、《法硕考试指南》(强烈建议要看刑法分则部分)、《法硕配套练习》(和指南配合使用)、《法硕历年真题详解》、《法律硕士考前背诵》、《法律硕士法律法规汇编》。有句话叫“得民刑者得天下”,因此民法和刑法一定要理解,重在看指南,其他科目看分析即可,法理、宪法和法制史重点在于记忆。无论是准备初期还是中后期,这几本书都非常重要,但是书不在于看得多,而在于看得精,尤其是要把历年真题吃透(近三年真题更重要),计时做题给自己紧迫感,做好错题记录,找出出题规律,找到相对应知识点并熟记。
复试需要笔试和面试,重点在于考查证据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方面的知识,第一天考理论笔试和英语听力,第二天英语面试和专业课面试。在复试备考期间,对于英语,由于我自身基A比较好,只是每天保持听BBC新闻,或者用六级英语练听力。
两个规定的内容完全符合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决定。2008年中央批转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要“完善刑事证据制度”,其具体内容包括:明确证据审查和采信规则及不同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保护制度,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程序等。这些内容在《办理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都有所体现,解决了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期盼已久而尚未解决的问题。例如,审理死刑案件过程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对各种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间接证据的定案问题,还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以及如何排除的问题,都很有针对性,都是对办案中的实际困难的破解。这些做法完全体现了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基本精神和要求。
一、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学说
(一)规范说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历来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重要问题,学说众多。长期以来占据通说地位的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Rosenberg)在其博士论文《证明责任论》中系统提出的规范说。正如该论文副标题所标示的那样,该学说立足于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通过对实体法结构的分析,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出发来寻找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罗森贝克认为,“相同的(实体法)法规范部分相互补充支持,部分又相互抵触,而不同的(实体法)法规范彼此之间有没有什么联系,且在构成要件及其后果方面相互排斥”[3](105)。与此相应,罗森贝克将实体法规范从整体上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诉讼请求的基础,称为“基础规范”(大多数情况下是一个权利形成规范),另一类则是基础规范的“相对规范”,可进一步划分为权利妨碍规范(该类规范从一开始就阻止权利形成规范效力的产生致其根本不能发挥效力,因而其法律后果也不发生)、权利消灭规范(该类规范只是后来才对抗权利形成规范,使其已经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权利排除规范(又译“权利受制规范”,该类规范赋予被要求者以形成权,通过行使形成权,被要求者得以排除针对其形成的权利的行使)。基于此,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便是: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要证明产生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否认权利的当事人则要证明妨碍权利、消灭权利、排除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需要注意的是,在其后来的论述中,又逐渐把权利排除规范纳入到权利消灭规范之中[3](106~107、126),罗森贝克法规范说在德国、日本、台湾等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国家和地区长期以来处于通说地位。但是经过多年适用,对其不足(注释1:主要体现为法规不适用原则的舛误、权利形成要件和权利妨碍要件的区分存在困难、规范说的僵化等方面,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84页;[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1页以下;陈刚:《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现状》,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以下。)也多有批判,修正规范理论和其他试图取代规范说的理论先后涌出。
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一直是学界关注的热点。主流观点认为: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其一体现在它符合了法律合同的书面形式要求;其二则是一般电子签名与可靠电子签名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可靠电子签名,它是指经过一定的安全应用程序和方法所转化的签名,签名的归属人对签名及其控制具有专有性,当它附于数据电文之后时,可以保证此数据电文内容得到了签名归属人的认可,并且数据电文本身是完整的未被改动的。
一、实体法效力
在现实生活中的的商务交易,在合同文书上签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形式要件之一。那么,当合同双方采用数据电文时,可靠电子签名也应该是电子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之一。
1.可靠电子签名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此可知,在现实生活中的的商务交易,签字或者盖章不仅是缔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表征,更是合同成立的生效要件。而可靠电子签名被认为和手写签名一样,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那么,当合同双方采用电子缔约时,可靠电子签名是否是合同的成立要件?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这并不是一个肯定的答案。《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因为我国《合同法》对于确认书的形式、内容等并没有明确规定,只能由《合同法》中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推之确认书也可采用电子邮件,数据电文等方式予以确认。
2.可靠电子签名的其它效力
除了形式上的效力以外,可靠电子签名弥补因为合同主体不能确定从而影响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
通过电子缔约形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人,如果双方的主体身份尚不能被确定下来,那么,对于合同的效力与履行将成为极大的考验。在虚拟的电子商务中,合同双方没有进行现实接触,而仅在虚拟网络中相互交易,这对合同的效力以及当事人都存在一定程度的风险,可能发生假冒他人身份订立电子合同的情况。
二、证据法上的效力
可靠电子签名在证据法上的效力比其实体法上的效力更为重要,因为对于可靠电子签名而言,它的本质属性是确定数据电文的归属人以及归属人对数据电文内容的认可。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0条第2款规定:“证书上署名的真实性已被确定,或者证书上的手印也得到公证时,具有该项署名或手印的文字记载,也推定其本身是真实的。”那么,当事人使用了可靠电子签名就可以推定其所依附的数据电文是真实的。这里的真实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数据电文形式上的真实,即数据电文的作者为可靠电子签名的归属人;其二是实质上的真实,指该数据电文在被签署后是完整的、未被改动的。
1. 推定数据电文的归属人
可靠电子签名能够辨别电子数据电文的真伪,完全是有它自身的认定标准决定的。“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通过这两项标准来衡量,就可以完全断定可靠电子签名的归属人是独一无二方的且他能完全控制自己的电子签名。那么,假设在一份数据电文中附有一个可靠电子签名,则可以当然的认为可靠电子签名的归属人已经认可了数据电文的内容并为其所专有。
2.判断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对于和可靠电子签名联系紧密的数据电文来说,可靠电子签名亦可以判断其是否被修改过,这同样也是由可靠电子签名自身的认定标准所决定。“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由此可见,一旦已经附有可靠电子签名的数据电文存在任何形式的改动都会被马上反映出来,所以,附有可靠电子签名的数据电文在被签署后是完整的、未经改动的。
以上关于可靠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理论阐释仅针对其本身而言,目的在于使得数据电文不会因为采用了可靠电子签名而失去应有的法律效力。至于用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的法律文件是否成立或生效,最终还要以调整该法律文件的特别法来衡量,如以电子方式签署的合同,需按合同法规范来衡量。
参考文献:
[1]朱宏文:《电子签名法律制度研究》,浙江学刊,2001年第5期。
[2]黄瑞鹏:《电子签名与认证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海洋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
[3]赵宇青:《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研究》,苏州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
[4]张凯水:《电子签名效力研究》,郑州大学2005年硕士论文。
对于电子文件的概念,目前国内外档案学界最为主流的观点认为,电子文件应该是"文件"这个属概念加上"电子"这个限定词,即电子文件在本质上仍然是属于"文件"的,在形式上是表现为电子数据信息的。①但是,电子文件与"信息"、"编码"又有所不同,"大多数电子数据、电子记录或信息汇集并非文件,因为它们不能作为凭证"。②因此,国内有学者明确提出,"电子文件是以代码形式记录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系统存取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输的文件"。③
1.电子文件作为证据时不宜等同于计算机证据。在我国,电子文件证据效力研究中似乎有一种迹象就是在电子文件证据法律效力研究中套用对计算机证据的研究,甚至将电子文件证据效力研究等同于计算机证据效力研究。诚然,计算机证据进入法学研究领域,其历史之长,其经验之丰富都足以为当今从事电子文件证据研究的学者所借鉴。然而有一个问题是,对于作为"模板"的计算机证据研究中的"计算机证据"本身,国内外学者们仍有着不同的观点④:
其一,将"计算机证据"等同于"计算机犯罪的证据"。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将所有计算机犯罪案件所涉及的证据全部纳入。对于计算机证据的这种理解显然与我们所讨论的电子文件证据是风马牛不相及的。
其二,将"计算机证据"界定为"与计算机相关的证据"。在这样的理解下,计算机证据包括三种形式:⑴有关某一行为、事件或条件的证据,这些证据一般都是传统的、由人工保存的各种业务档案的计算机化的表现形式。⑵电子计算机模拟证据。⑶计算机系统的测试结果。从以上内容来看,事实上只有第一种形式的"计算机证据"反映了电子文件的特点,可以与电子文件证据对应起来,而第二、三两种形式的"计算机证据"只能游离于电子文件证据之外。
其三,将"计算机证据"理解为"计算机产生的证据"。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计算机证据就是记录在纸张上的以文书形式存在的计算机化数据的打印输出结果。因为用以作为证据的各种材料必须是人能够理解和识别的,对于无人能理解的材料,法院不会认可其为证据。这里应该指出的是,把计算机证据界定为"计算机产生的证据"是将计算机证据限于计算机的打印输出,这样定义过于狭窄,不能概括计算机证据的全部内涵,更不能与电子文件证据等同起来。
由此可见,对于"计算机证据"无论持哪一种认识,它与电子文件证据之间难以划等号,也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2.电子文件作为证据时不应被笼统地称为"电子证据"。目前持此说法者甚众。从字面来看,"电子证据"应该从内部分为两大类---以模拟信号方式存在的电子证据,如录音、录像资料;以数字形式存在的电子证据,即电子文件类证据、由此而衍生出对于电子证据的不同理解。
⑴狭义的电子证据。如"电子证据是以通过计算机存储的材料和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它最大的功能是存储数据,能综合、连续地反映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数据"⑤,"电子证据是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内部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⑥。从这些定义来看,所谓的"电子证据"是自计算机或相关设备中所得到的数字型的电磁记录物,与电子文件证据具有同质性。
⑵广义的电子证据。如"电子证据是指以存储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它包括视听资料和计算机证据"⑦,"电子证据,指任何记录于或产生于计算机或类似设备中和媒介中的资料,其可以为人或计算机或相关设备所读取或接受"⑧。从这些定义来看,广义的电子证据实际上与对电子文件的字面的理解达成了一致,即包括模拟的电子证据和数字的电子证据。
广义的电子证据概念在内容上涵盖了狭义的电子证据的概念,似乎更为合理,但是广义的电子证据中所包含的模拟信号方式存在的电子证据实际上已存在于现有证据法框架下视听资料的范围。因此,在电子文件法律效力的研究中直接借用甚至照搬电子证据研究的成果是行不通的。
电子文件不宜随计算机证据或电子证据被归为现有的某种或某向种证据类型
认为电子文件可划归现有证据类型的观点主要有:
1.视听资料说。该观点认为电子文件应该划归视听资料。如,在《刑事诉讼法学》中,"视听资料"被认为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⑨。持该种观点的理由是,电子文件与视听资料都是存储在非传统的书面介质上的电磁或其他形式,要成为"呈堂供证"必须实现由"机器可读"到"人可读"的转化,而现在许多视听资料是以数字形式存储的,能够为计算机处理。
然而,电子文件是以与案件有关的电磁记录、命令记录来反映案件事实的,虽然在作为证据时以声音、图像等可听可视的形式表现出来,但不能因此而将其划归视听资料。如果因为一种证据是可视可听的就将其作为视听证据,那么几乎所有的证据类型都可以为"视听资料"所淹没,这显然是欠妥的。
2.书证说。该观点认为电子文件是一种特殊的书证。其依据有:⑴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其特征在于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电子文件虽然有多种外在表现形式,但都无一例外地是以其所表达的思想或记载的内容来反映案件情况的。⑵从立法上看,我国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六条第1款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采用书面,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也就是说,如果电子文件满足了这一点,即成为纸质文件的等价物,符合了"书面形式"的要求。⑩但是,我们认为有这样几点需要考虑:首先,按照"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就是书证"这样一种逻辑,那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也可以涵盖在书证中。其次,在现有的立法实践中,一再被强调的"功能等同"不是"形式等同","功能等同"是认为电子文件与书证在形式等同起来再按照传统书证赋予其法律效力,如果这样的话,那么电子文件可以和书证一样不必经过认证中心或机构的审查而作为司法的依据。这显然也是行不通的。
3.分别归类说。此种观点尽管不像前两种那样在学术界蔚然成风,但是也很具有代表性。电子文件可以将文字、图形、图像、影像 、声音等各种信息形式加以有机组合,据此,有学者提出,如果输入、存储的信息记录在硬盘、磁盘、光盘等介质上,即为物证;如果输出打印到纸张上,即为书证;如果以声音、图像形式表现,即为视听资料。{11}
从载体及表现形式来看,电子文件证据在外延上与视听资料和书证等其他证据形式确有着交叉之处,但要将电子文件证据分解为多种证据,必将使证据种类的认定出现混乱局面。
从以上分析可得,电子文件既不能为现有的任何一种证据形式所包括,更不能被分解为各种证据形式,而是应该被赋予独立的证据地位。
注释:
①陶碧云,中美两国电子文件管理之区别,《上海档案》1999?熏?穴5?雪
②?眼美?演戴维・比尔曼等,《电子证据---当代机构文件管理战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熏1999
③冯惠玲,《电子文件管理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熏2001
④樊崇义等,《视听资料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熏2002
⑤董杜骄,电子证据研究的认知起点,《科技进步与对策》2003?熏?穴1?雪?押139-140
⑥韩鹰,对电子证据的法律研究,《中国律师2000年大会论文精选》上卷,法律出版社?熏2001.
⑦⑧于海防等,数字证据的程序法定位---技术、经济视角的法律分析,《法律科学》2002?穴5?雪
⑨陈光中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作甚电子证据,其外延包含哪些方面。何谓电子证据,理论界还未对于此构成定论,也未见相干的立法规定。作为社会糊口信息化、电子化、网络化而发生的这种证据,咱们对于其钻研还刚处于起步阶段,对于其认识上的差异有助于咱们更好地舆解、掌握这类新事物。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在证据立法前景尚不明朗时,百家争鸣的态势使患上电子证据的钻研规模只能是概然性的;同时信息技术发展的非预期性也不容许咱们对于其进行精确的、缺少拓展空间的限定。从目前国内外的法律文件及相干钻研成果看,虽然对于电子证据的理解不尽相同,但电子证据1词已经被广泛接受则是不争的事实。
笔者认为,对于于电子证据的概念及其外延的界定是咱们钻研电子证据的基础。基于理论钻研处于基础阶段,在对于于电子证据的钻研还未明朗、经验还不足的情况下,对于于电子证据的界定及其所包括的情势宜采取广义的界定法子,这有助于咱们对于于电子证据的作进1步的钻研。笔者赞同何家弘教授的关于电子证据观点:即“以电子情势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1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者电子装备而构成的1切证据”。
作为1种还处于理论钻研状况下的新类型的证据,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较,电子证据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如下方面:
一、电子证据拥有其数字的技术性。信息数字化处理进程中,数字装备以“0”与“一”2进制代码进行数值运算与逻辑运算,所有的输入都转换为机器可直接读写而人其实不能直接读写的“0”、“一”代码在数字技术装备中进行运算,然后再将运算结果转换为人可读的输出。电子证据以数字化为基础,以数字化作为区分于其他证据类型的根本特征。
二、数字证据有其外延广泛性。电子证据概念在外延上既可以容纳目前以电子数据情势存在的全体证据,又拥有前瞻性,可以容纳之后跟着技术与社会发展而呈现的此类证据。电子证据可以发生于电子商务中,也能够发生于平时的日常瓜葛中,表现为电子邮件、机器存储的交易记录、计算机中的文件、数码摄影机中存储的图片等。
三、在保留方式上,电子证据需要借助必定的电子介质。电子证据是以电子情势存储在各种电子介质上的,这与传统证据有很大的不同。如传统书证主要的载体是纸张、布帛及其他可书写物资、传统证人证言主要借助于人的记忆,传统物证主要借助于各种物品、痕迹与物资等,而电子证据则离不开芯片、磁带、软盘、硬盘、光盘等新型的信息介质。这些新型的住处介质因为拥有很高的技术含量,常常存储的数据量或者信息量巨大。
四、在传布方式上,电子证据可以无穷地快速传递。1般来讲,传统证据只能在物理空间传递,如通过当事人交接、移送的方式进行,这类方式的效力显然是低下的。而电子证据本色上主要是1种信息,所以可在虚拟空间里传布,如电话、电报可以通过光缆在分秒间越洋,E—mail、EDI可以通过因特网在瞬间传布分散到世界的每一1个角落。后者的传递速度显然是惊人的,它提高了电子证据的使用效力,同时也对于传统的证据转移观念提出了挑战。
五、在感知方式上,电子证据必需借助电子装备,且不能脱离、特定的系统环境。电子证据往往被称为“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证据”,传统书证被称为“以纸面为基础的证据”。
六、两重性。即计算机证据同时拥有较高的精密性以及懦弱性。电子证据以技术为依靠,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防止其他证据的1些弊病,如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相对于比较准确;但另外一方面,因为电子数据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如果有人故意或者者由于过失对于计算机证据进行截收、监听、窃听、删省、剪接,从技术上讲也较难查清。
2、将电子证据纳入我国诉讼证据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电子证据拥有懦弱性,极易被篡改,使患上其真实性以及安全性遭到要挟。在诉讼与仲裁中,能否将它采纳为证据,便成为证据法上的1个困难。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就是指它可否作为证据被1国法律及其司法程序所接受的问题。 应否赋与电子数据以证据地位,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否定论者认为,从我国的相干的法律规定来看,证据的种类包含: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而电子证据不在此列,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于法无据。有学者认为:咱们是成文法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法官施展个人的主观能动性以及创造性,并不是不可以,但却不能超出“法”的原则以及规模;法官司法,天职是伺法,毫不能离开“中立”的立场去自由施展、自主衡平,更不能对于将来可能呈现的立“法”提早合用。这是1个界线问题。这里,赞同者显见搅浑了“法律”与“司法”两个不同概念的功能与作用。主意当今对于电子证据认定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确定论者认为,否认世界电子化或者信息化的潮流不但极不明智,而且极不现实。我国法律其实不形成赋与电子数据以证据地位的障碍,由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1切事实,都是证据”。 不管是由于其自身特色,仍是根据社会的发展,国际之认同,传统法律的框架,装不下无所不包的社会问题;日新月异的社会问题,必定冲破传统法律的枷锁。这1不言自明的问题,其实也是时常不言不明,乃至言之也难明的。盖因传统思想,传统观念,传统权势,老是不知不觉地摆布着人们的行动,抉择着人们的选择。
对于于电子数据的能否作为证据问题,笔者赞同确定说,电子数据能否被采纳,不能仅从其载体的情势或者其表现情势来进行判断,应从下列3个方面去衡量:一、客观性。即作为证据的数据电文必需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相干性。即证据与其所涉事实拥有必定的联络并对于证明事实有实际意义。三、合法性。即证据必需是依法搜集以及查证属实的事实。 尽管电子证据不是我国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的证据种类,然而笔者认为,跟着社会糊口的不断发展变化,法律的不乱性所暴出的问题会跟着的立法的滞后而进1步突显。电子证据是跟着电子化、信息化、网络化的必然产物。从证据的属性(客观性、相干性、合法性)来看,电子数据是无非是证据在新的社会前提下所呈现的新的表现情势,同1本色的事物呈现了新的表现情势。社会实践糊口已经经产生了变化,法律还未来患上及作出相应的调剂。在法律合用进程中,让其外延包含着新呈现的事物情势,是相符法律本身发展趋势的。如果咱们承认人的认识有其固有的局限性,为使法律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实践的变化,咱们就应当循着事物自身发展的轨迹前行。 在诉讼法中,虽对于证据情势有所规定,但跟着客观世界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证据情势也在不断产生变化,如在一九八0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其实不排挤这类证据。而是将其作为书证或者物证看待,在一九九六年的新刑诉法中,行将其列为1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一样,如果仅仅由于电子证据其未被列入证据种类,而简单地否定其证据效率,既脱离实际,又无益于查明案件事实。
3、电子证据的法律归属
在承认电子数据的证明力的条件下,赋与电子数据以何种证据的地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纷争不断,属于关于电子证据的
论文研讨的绝对于热门。那末它应当归入哪种证据。这两个问题很值患上当真探讨。 (1)、我国关于电子证据法律定位观点述评
从目前的争论意见来看,我国学界以及立法部门对于电子证据如何定位主要有4种观点,分别认为应将电子证据划归为视听资料、书证、物证、鉴定结论或者者肯定为1种新型的独立证据,即“视听资料说”、“书证说”、“鉴定结论说”、以及“混合证听说”。这些观点均是从我国的现行证据法律以及法理动身,均树立在我国证据法“7分法”的基础上,虽有各自的理由论证,但同时各自有其不足。 对于其作简单介绍:
一、视听资料说。该论点的支撑者认为:(一)、视听资料是指可视、可听的录音带、录相带之类的资料,电子证据可显示为“可读情势”,因此也是“可视的”;(二)、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在存在情势上有类似的地方,都是以电磁或者其他情势而非文字符号情势存储在非纸质的介质上;(三)、存储的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均需借助必定的工具或者以必定的手腕转化为其他情势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四)、二者的正本与复本均没有区分;(五)、把电子证据归于视听资料最能反应他的证据价值;等等。
二、书证说。最近几年来,因为电子商务的异军崛起,许多学者转而鉴戒外国电子商务法律文件中的经验,提出了“电子证据系书证”的新观点。 其理由为:(一)、普通的书证只是将某1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上,电子证据则只是以不同的方式(电磁、光等物理方式)将一样的内容记录在非纸式的存储介质上,二者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也不同,但却拥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整相同的内容;(二)、电子证据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讲明案件中的某1问题,且必需输出、打印到纸上(固然也可显示在屏幕上),构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被人们看见、应用,因此拥有书证的特色;(三)我国《合同法》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五日颁行后,其中第一一条规定“书面情势是指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流以及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情势”;(四)、各国立法上尝试的功能等价法亦在填平传统书面情势与电子证据之间的鸿沟。
三、鉴定结论说。鉴定结论说也是极少数学者的看法。它主要是从转换的角度患上出的结论。如冯大同在《国际货物买卖法》1书中指出,“……如果法院或者诉讼当事人对于电子数据的可托性有怀疑,可以由法院指定专家进行鉴定,辨明其真伪,然后由法院肯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四、混合证听说。该类学者认为,要正确为电子证据定位,1方面不能冷视我国现行的证据分类体系,另外一方面必需找出电子证据同其他7种传统证据的真正差异,在此基础上才能患上出科学的结论。不言而喻,电子证据同传统证据相比,不同的地方在于载体方式方面,而非证明机制方面。这就抉择了电子证据决非1种全新的证据,而是传统证据的演化情势,即我国所有传统证据均存在电子情势。电子证据基本也可分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说、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和电子勘验检查笔录7种。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上述观点都有必定的道理。把电子证据归为任何1类的法定证据在当前都是没有异议的,当电子数据以其内容来表明案件事实的时候,可以认为其是书证,当其以其外在的介质来表现案件的事实的时候,可以认为是物证,笔者认为对于于电子证据的认识,咱们应突破传统的证据理论的框架(固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咱们仍是患上严格遵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这类把电子证据有时看成是书面证据,有时认为是视听资料的观点看似相符我国现行的法律的规定,殊不知从此外1个角度去思考问题:跟着社会糊口的不断发展变化,之前的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干规定已经经不能适应现实糊口的需要了,法律的不乱性与现实糊口的变化之间呈现了矛盾,这是咱们应该重新的视角而不是从原来的旧的立法规定来审视当今存在的电子证据了。正如有的学者指出:这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钻研新生的法律问题。当电子证据作为现实问题呈现,学术界探讨电子证据属性以来,人们的眼光似乎大多没有离开过现行证据法的框架,老是冀望从现有证据种别中找到电子证据“安身立命”的理由,把电子证据塞入“视听资料”或者“书证”的隙缝而当真探讨他们之间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地方。固然,作为证据,它们之间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地方在所难免,但当人们只重视其相同类似的地方而不强调其不同或者不似的地方的时候,意见相左,争议也就发生了。其实,电子证据是1种新的证据,这1点是连“书证”论者及“视听资料”论者们今天也不讳言的将电子证据单列作为我国证据法中可接受证据的七种以外的另外一种,本是简单无非的事情(固然需要必定的立法程序),就像我国一九九0年制定颁布的着作权法,将新生的“计算机软件”作为第八种作品的维护对于象“单列”于其他七种以外1样简单以及有效,而且至今没有任何人认为这1“立法”有甚么不妥的地方。当年,如果将计算机软件强制归入“书面”的文字作品或者“间接”的影视作品,恐怕今天在计算机软件的法律合用及案件审讯上,会呈现种种争论不休的凌乱局面。 在新的形势下,确立电子证据的归属时应脱离传统的分类的约束,不应把电子证据依附于其他类的传统证据进行钻研,这样将有助于咱们更为集中精力进行对于电子证据的立法、钻研,同时这也是相符科学钻研的规律的。
(2)、电子证据应作为1种独立的证据
电子证据拥有独自的社会经济基础,拥有自身的显着特性,任何1种传统证据都没法将电子证据完整囊括进去。结合上述阐述,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中,应该将电子证据作为1种独立的证据。
就我国民事诉讼法来看,证据类型罗列了七种,七种证据除了物证、视听资料外的外在表现情势都有可能表现为书面情势,但这其实不阴碍它们因其本身的特征而单独成为1种证据,树立起本身的证明规则,而电子证据很显然有其本身区分于其它证据的显着特征,电子证据的外在表现情势亦是多媒体的,几近涵盖了所有的传统证据类型,把它塞入哪1类传统证据都不适合。而所有计算机证据均是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腕的,就商事交易的现实需要来讲,完整有理由将其作为1种新类型证据来对于待,确立起计算机证据本身统1的搜集、审查、判断规则,为电子商务瓜葛的法律调剂提供1个完美的法律平台。实际上,联合国贸法会 《电子商务示范法》已经经体现了这1精神,行将数据电讯作为独立的意思表达情势,从数据电讯的定义到通信协定的制订,完整树立了1整套新的、独立于传统书面法律轨制的规范体系。
(3
)、电子证据可以作为1种直接证据 直接证据“,它的证明进程比较简单,只要查明直接证据自身真实可靠,就可搞清楚案件的事实真象”。而间接证据是“与案件主要事实有间接联络的材料。它只能左证与案件有关的个别情节或者片段,而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把若干间接证据联结起来,经由综合分析以及批理,对于于查明案件主要事实也拥有10分首要的作用”。那末,电子证据属于直接证据仍是间接证据呢?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否定论者认为,因为电子证据容易被捏造、篡改,而且被捏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再加之电子证据因为人为的缘由或者环境以及技术前提的影响容易犯错,故应将电子证据归入间接证据。
笔者认为,1种证据能否作为直接证据的症结其实不在于该证据的表现情势,而在于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络,同案件主要事实是直接的证明瓜葛的则可认为直接证据。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在于其内在的证明效率,载体是其外在的表现情势。 当1电子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而不需要其他的证据相左证的时候,咱们完整没有理由排挤、否认其直接证据的属性。《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五条“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明确了电子证据的法律效率,有效性及可执行性,第六条则具体赋与电子证据与传统法律书面情势平等的法律效率,第八条更赋与电子证据拥有传统法律原件情势的法律效率。“原件”加“书面”,固然,也就拥有传统法律中直接证据的效率。 在电子数据不拥有直接证据效率情景下,将会使许多电子商务领域内产生的纠纷因难以证明而没法解决。
4、相干的立法建议
据相关统计资料表明,目前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的工作以及业务量增长比例为一四0%,而其纠纷的增长比例则高达二00%.加快电子证据立法的步伐,有益于进1步整合国内网络经济的优势资源,树立起集信息咨询、行动管理、网络业务于1体的电子证据系统。充沛施展电子证据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等在网络经济中的监督、服务、印证以及沟通作用已经势在必行。 我国当前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阙如,电子证据尚未取得明确的法律地位,更没有判断其真实性等的标准,这就限制了电子证据鉴定事业的成长。如果说咱们应当从国外吸取甚么样的经验的话,最首要的1点就是,电子证据鉴定必需患上到立法的支撑。 要战胜电子证据认定方面的障碍,目前最主要的途径应是加快国内立法的步伐,才能全面解决司法审讯流动中所遇到的各种电子证据障碍问题。立法的滞后已经经制约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资源的优势也不像所预期地那样施展其应的作用,相干的立法刻不容缓、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对于于现阶段的电子证据的立法,下列建议值患上参考:
一、在目前尚未制订相干的法律以前,相干的法律还来不及进行调剂之时,应充沛施展司法解释的能动性、灵便性的功能,使电子证据在现阶段取得的不但是“学理”上的效率,而使其拥有法律上的根据,拥有更强的操作性。
二捉住证据立法的契机,在将来的证据立法中规定电子证据这1新的类型的证据。现在我国适逢证据立法的契机,立法界与法学界正在紧锣密鼓地展开立法筹备工作。在学者们拿出的刑事证据法、民事证据法与(统1)证据法3部建议稿中,咱们已经经看到了电子证据的条款。几回相干的立法研讨会上,绝大多数专家学者们也表达了增添电子证据条款的强烈欲望,有学者还拟出了判断电子证据可采性与证明力的具体规则。咱们相信,借助证据立法的东风,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与鉴定规则将终究确立。
一、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学说
(一)规范说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历来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重要问题,学说众多。长期以来占据通说地位的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Rosenberg)在其博士论文《证明责任论》中系统提出的规范说。正如该论文副标题所标示的那样,该学说立足于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通过对实体法结构的分析,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出发来寻找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罗森贝克认为,“相同的(实体法)法规范部分相互补充支持,部分又相互抵触,而不同的(实体法)法规范彼此之间有没有什么联系,且在构成要件及其后果方面相互排斥”[3](105)。与此相应,罗森贝克将实体法规范从整体上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诉讼请求的基础,称为“基础规范”(大多数情况下是一个权利形成规范),另一类则是基础规范的“相对规范”,可进一步划分为权利妨碍规范(该类规范从一开始就阻止权利形成规范效力的产生致其根本不能发挥效力,因而其法律后果也不发生)、权利消灭规范(该类规范只是后来才对抗权利形成规范,使其已经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权利排除规范(又译“权利受制规范”,该类规范赋予被要求者以形成权,通过行使形成权,被要求者得以排除针对其形成的权利的行使)。基于此,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便是: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要证明产生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否认权利的当事人则要证明妨碍权利、消灭权利、排除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需要注意的是,在其后来的论述中,又逐渐把权利排除规范纳入到权利消灭规范之中[3](106~107、126),罗森贝克法规范说在德国、日本、台湾等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国家和地区长期以来处于通说地位。但是经过多年适用,对其不足(注释1:主要体现为法规不适用原则的舛误、权利形成要件和权利妨碍要件的区分存在困难、规范说的僵化等方面,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84页;[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1页以下;陈刚:《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现状》,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以下。)也多有批判,修正规范理论和其他试图取代规范说的理论先后涌出。
(二)修正规范理论及其他证明责任分配学说
由于莱波尔特(Leipold)、穆泽拉克(Musielak)、施瓦布(Schwab)、普维庭(Prütting)等人的学说在坚持罗森贝克规范说的基础上就其不足之处加以修正,所以都统称为“修正规范理论”。[4](185)其中,针对规范说的法规不适用原则,莱波尔特的证明责任规范说(特别规范说)主张为了使裁判在真伪不明状态下成为可能,必须适用一种特别的法律规范,并将这种法律规范称为证明责任规范;[5](172~173)[6](101)而穆泽拉克的消极规则说(消极性基本原则说)为了克服真伪不明,设计了不同于莱波尔特的一种消极性(否定性)的基本规则,即将真伪不明通过证明责任为中介虚拟为要件事实不存在,其反映的是诉讼上有关请求“被驳回”的范畴。[6](102)[5](173~174)施瓦布的操作规则说不承认有所谓特别规则,而是将真伪不明的情形直接判断为要件事实不存在,并将建立在此判断基础上的不适用法规则称之为“操作规则”。普维庭的操作规则说也是以一操作规则克服真伪不明状态,而此一规则是一种无视规范性质的方法性工具,并充分意识到在证明责任分配基本原则外,还存有例外规则,认为对于证据法问题也可以适用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主张将危险领域、盖然性等实质观点引入证据法规则的解释之中,从而减轻规范说的僵化程度。[4](186)除上述修正规范理论的观点外,针对规范说不曾重视隐藏于法规范背后的实质价值和实质公平的缺陷,很多理论主张“全面放弃规范说的概念法学方法,不再坚持统一抽象的形式标准,而改从利益衡量、实质公平、危险领域及社会分担等更为具体而多元的标准,借以解决证明责任分配问题”[6](89)。在德国,皮特斯(Peters)的具体盖然性理论主张应在具体程序中,就个案的种种事实情况加以具体评价,根据与证明责任的盖然性比例关系,由持较低盖然性主张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莱纳克(Reinecke)的抽象盖然性理论承认规范说的证明责任分配基本原则,但是主张在优越盖然性、证据可能性、消极效果等实质理由存在时,完全可以背离基本原则。普霍斯(Prlss)危险领域说主张,当损害原因存在于加害人的危险领域时,加害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其所谓“危险领域”,指的是为被害人所掌控的空间性、物体性的领域,即其所直接占有的动产与不动产的全部。德兹奇(Deutsch)的危险提升说为解决在违反保护法规及其他含有抽象危险要件的行为规范情形下因果关系证明困难的问题,主张当损害发生是存在于此种行为规范的通常发生范围时,应由经此行为之违反而致被损害法益危险增加的当事人就损害与此一行为规范的违反无关承担证明责任。瓦亨道夫(Wahrendorf)的多样原则说(损害归属说)在否定规范说的同时,主张依照盖然性原则、保护原则、保证原则、信赖原则、处罚原则、责任一致性原则以及危险分配原则等公平正义加以衡量以确定证明责任的归属。(注释2:此处德国学者诸多理论学说可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86页以下。)在日本,石田穰的利益衡量说强势背离规范说,主张法官进行证明责任分配时,应依次考虑立法者意思、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的远近、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事实存否的盖然性高低诚信原则、禁反言原则等因素;新堂幸司的利益衡量说则不强调石田穰诸多考虑因素的顺序性。龙奇喜助和松本博之的实体法趣旨说则主张以实体法趣旨和基于实体法的价值判断为标准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注释3:此处日本学者诸多理论学说可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4页以下。)
但是综合来看,虽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存在若干不足,但是经修正规范理论的修正、补充和发展,其通说地位仍然难以动摇。德日学者的诸多反规范说观点虽然各具洞见,但是却缺乏法律安定性和诉讼可期待性,很难彻底取代规范说。但由此笔者认为,我们完全可以在以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整体构架下,辅以其他各家学说来建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
二、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法条基础
罗森贝克认为,“《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不仅仅以已存在的证明责任为前提条件,而且还以在争讼双方当事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证明责任分配为前提条件”[3](95)。罗森贝克将实体法规范分成权利形成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含权利排除规范),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满足权利形成规范规范的要件事实加以证明,而主张权利妨碍或消灭的当事人,则应当对权利妨碍规范或权利消灭规范所要求的要件事实加以证明。据此我们可以看出,规范说有效性的前提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在立法技术上对于法条要件的证明责任意义有所注意[7](17),也就是说,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应当已在民法立法时为立法者所考虑及安排,因此证明责任分配自可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中获得。
以此标准来考察我国现行诸多民事法律,虽不尽理想,但大多数条文还是有逻辑性可循,尤其是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其法律条文大多数都比较注意要件表述和逻辑关联。一般而言,往往都是先对权利形成规范加以规定,权利妨碍规范则以但书形式或者单独法条的形式加以规定,权利消灭规范与权利排除规范则往往也是以单独法条的形式出现。例如就租赁合同而言,《合同法》第13章“租赁合同”第212条、第213条先就租赁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进行了规定,随后的第214条第1款后段通过但书的形式规定了租赁期限的权利妨碍规范,《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也当然是租赁合同的权利妨碍规范,《合同法》第227条、第232条、第233条则就租赁合同解除规定了权利消灭规范。再如就侵权行为请求权而言,《民法通则》第119条则是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权利形成规范。在《物权法》与《担保法》中也不乏权利形成规范、权利妨碍规范与权利消灭规范的规定。可见,我国现行法律的法条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规范说的要求,规范说在我国法中有其适用空间。
除了实体法中三种规范的规定,在程序法中也对证明责任分配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在第2条、第73条第2款等均为其适例。
三、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如前所述,虽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存在不足,但是其通说地位至今无法撼动,而且从我国法条现状来看,规范说也有其较大适用空间,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2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73条第2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虽然颇为粗略和简陋,但也算是初步勾勒了我国现行法中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而且,《证据规定》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实际上也是采纳了规范说。(注释4: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页。另,梁书文主编:《〈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3~54页则表示,总的来说,《证据规定》采用了以大陆法系法律要件分配说为主,英美法系利益衡量说为辅的分配规则。)因此笔者将罗森贝克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作为笔者所欲构建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一般原则。也就是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即,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其权利存在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妨碍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碍或者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于此一般原则,前文已有相关论述,此处不再重复。
四、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规范说由于自身的局限性和僵化性,面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时代形势的变迁,的确存在力有不逮的情形;同时由于过于专注于法条本身的逻辑结构与相互关系,对于实质的公平正义,时常会有所背离。为修正和弥补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不足,需要承认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所谓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是在承认并尊重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前提下,虑及某类型案件的特殊情况,在盖然性理论、危险领域理论、利益衡量理论等的指导下,对一般原则所进行的调整。需注意的是,如果没有对一般原则的承认,也就谈不上特殊规则。《证据规定》第4条就某些特殊侵权诉讼规定了不同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证明责任分配情形,内容比较明确具体。而第7条规定的“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则就较为抽象,从法律安定性和诉讼可期待性的立场出发,需要对该条加以类型化、具体化,否则法官会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
根据笔者的观点,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证明责任的转换,这类规则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进行了调整;二是虽然没有直接调整一般原则的分配,但是在证据评价领域放宽了对证据和证明的要求(注释5:与本文不同的是,台湾学者姜世明在其所构建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体系中,将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同为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但却相对的部分称为“举证责任减轻”。关于姜世明举证责任减轻理论及其所构建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体系,可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二编“举证责任”;姜世明:“举证责任分配法则之体系建构”,收入氏著《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台北)新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6年版。),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也调整了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分担。
(一)证明责任转换
所谓证明责任转换(注释6:有学者译作“证明责任转移”(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7页),笔者此处不予采纳,原因在于证明责任转移这一术语会给人造成本来由甲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乙方当事人承担的误会。),指的是法院对于个案或者经由固定性实务见解就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法则)予以背反的证据法则。[4](218)亦即,在这种场合,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所确定的应当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改由对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8](247)可见,证明责任转换的前提是对规范说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承认,如果不存在这个一般原则,也就没有“转换”的存在。
一般而言,证明责任转换包含两种情形(注释7:对于“证明责任转换”这一术语的内容,德国有学者主张只有文章下述第二种情形属于证明责任转换,而不认可法定证明责任转换。参见[德]普维庭、陈刚:“关于证明责任的话题”,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1年卷~2002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页;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19页。本文此处采广义观点。),一种情形是法律(实体法或者程序法)就某类型案件明文规定不同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证明责任承担方法,可以称之为法定证明责任转换,也可以称为法律对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定,或者直接称为证明责任倒置。就我国而言,如前所述,尤其自《证据规定》出台以来,可以认为我国已采纳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在此基础上,《证据规定》第4条所规定的某些特殊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便可以视为法定证明责任转换。另一种情形则是在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形下,法院根据某一类型案件的特殊情形,考虑到公平正义等因素,而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予以改变,可以称之为非法定证明责任转换,或者称为实务认可的证明责任转换。这一类证明责任转换在德国实务上已是蔚为大观。[4](219~220)此外,德国尚且承认当事人证据契约对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定,这也是证明责任转换的一种形式。
(二)证据评价领域的特殊规则
除了上述通过证明责任转换来修正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之外,在一些特定场合,虽然不需要改变一般原则在当事人间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但是可以通过在证据评价领域进行一些改变来避免由于贯彻一般原则而带来的实质不公正。常见的证据评价特殊规则主要包括如下一些方法。
1、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作为法律推定的一种形式,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从已知事实(前提事实)推论未知事实(结论事实)的证明手段。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并没有改变一般原则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只是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能证明的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前提事实来推断未知的要件事实,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当事人的证明难度,并且使证明必要性转移到对方当事人,这是在证据评价领域对避免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所做的努力。《证据规定》第9条第(三)项规定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出另一事实时,免除负担证明责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这就是对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的规定。当然反证是可以推定事实的。
2、事实推定。法官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事实为基础进而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就是事实推定。事实推定同样没有改变证明责任分配,也只是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能证明的一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来推断未知的要件事实,其功能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相仿。《证据规定》第9条第(三)项也同样规定了事实推定:在可以从已知事实推定出另一事实时,免除负担证明责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注释8:由于事实推定比起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来,其赋予法官更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对司法解释的这种自我赋权规定,考虑到我国司法现状,有观点表示忧虑。参见肖建华主编:《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5页。)。
3、表见证明。表见证明是法官在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推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其运用要具备经验法则和典型事态经过两个要件(注释9:典型事态经过,指的是“在经验上依初步表见(证明)可认为某特定原因将造成某特定结果者”,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12页。)。表见证明是在证据评价领域通过运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来认定事实,从而减轻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明难度、免除其证明责任并使证明必要性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转移。《证据规定》第9条第(三)项规定,在可以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另一事实时,免除负担证明责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4、证明标准的降低。我国内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基本同一,都是要求客观真实,但是基于民事诉讼的私权纠纷性,在某些案件中完全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可以要求高度盖然性或者较高的盖然性,而不必苛求客观真实性。降低证明标准的方法也有很多,前述两种推定和经验法则在某种意义上都可以看做是降低证明标准的方法。
5、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是在修正辩论主义之后,面对真实义务、陈述义务以及诚信原则的要求而逐渐产生和发展,其含义是指当事人为厘清事实负有就所有对其有利与不利的事实的陈述义务,以及为厘清事实而提出相关证据资料或忍受勘验的义务。[9](110)而对于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对于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的事实是承担一般的事案解明义务还是限定的事案解明义务,尚有争论。(注释10:主张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要承担一般事案解明义务的观点主要可参见许士宦:“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之事案解明义务”,收入氏著《证据搜集与纷争解决》,(台北)新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540页以下;主张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要承担一般事案解明义务的观点主要可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36页以下;另可参见黄国昌:“事证开示义务与举证责任”,收入氏著《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7页以下。)笔者认为,就避免真伪不明情形、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立场而言,在严格要件和扩大界限的前提下,应当认可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一般事案解明义务,从而缓解对方当事人的证明困难。
6、证明妨碍。一方当事人通过其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使对方当事人的证明成为不可能,这便被认为是证明妨碍。[10](273)《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是对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证明妨碍的制裁;而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则是对承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证明妨碍的制裁。对证明妨碍的制裁,同样是在证据评价领域对证据、事实的认定规则的变更。超级秘书网
7、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特定情形下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有特殊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7条(1)规定,当事人对于是否有损害、损害的数额、以及应赔偿的利益额有争执时,法院应考虑全部情况,经过自由心证,对此点做出判断;[11](70)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法院认定损害后,因损害的性质致使证明损害额极其困难时,可基于口头辩论的全部旨趣及证据调查的结果认定适当的损害额;[12](340)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22条II规定,当事人已证明受有损害而不能证明其数额或证明显有重大困难者,法院应审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13](167)这三条规定的具体内容虽然互相差别(注释11:就德国与台湾地区两者规定的具体比较,可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16页。),但基本都认为在受害人已证明受有损害(德国还包括对是否有损害有争执的情形),而客观上或者不能证明具体损害额或者证明极其困难时,如果强令受害人证明实际具体损害额,既为不妥又不经济,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全案情形确定损害额。全面考虑到国内司法现状,笔者虽然主张引进这种规定以缓解当事人的证明困难,但也需严格要件以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注释:
[1]肖建华.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第四版)[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4]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M].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
[5]陈刚.现在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现状[A].陈刚.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6]毕玉谦.民事证明责任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7.
[7]姜世明.举证责任分配法则之体系建构[A].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C].台北:新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6.
[8]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9]姜世明.诉讼上非负举证责任一造当事人之事案解明义务[A].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C].台北:新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6.
[10][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一、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学说
(一)规范说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历来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重要问题,学说众多。长期以来占据通说地位的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Rosenberg)在其博士论文《证明责任论》中系统提出的规范说。正如该论文副标题所标示的那样,该学说立足于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通过对实体法结构的分析,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出发来寻找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罗森贝克认为,“相同的(实体法)法规范部分相互补充支持,部分又相互抵触,而不同的(实体法)法规范彼此之间有没有什么联系,且在构成要件及其后果方面相互排斥”[3](105)。与此相应,罗森贝克将实体法规范从整体上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诉讼请求的基础,称为“基础规范”(大多数情况下是一个权利形成规范),另一类则是基础规范的“相对规范”,可进一步划分为权利妨碍规范(该类规范从一开始就阻止权利形成规范效力的产生致其根本不能发挥效力,因而其法律后果也不发生)、权利消灭规范(该类规范只是后来才对抗权利形成规范,使其已经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权利排除规范(又译“权利受制规范”,该类规范赋予被要求者以形成权,通过行使形成权,被要求者得以排除针对其形成的权利的行使)。基于此,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便是: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要证明产生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否认权利的当事人则要证明妨碍权利、消灭权利、排除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需要注意的是,在其后来的论述中,又逐渐把权利排除规范纳入到权利消灭规范之中[3](106~107、126),罗森贝克法规范说在德国、日本、台湾等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国家和地区长期以来处于通说地位。但是经过多年适用,对其不足(注释1:主要体现为法规不适用原则的舛误、权利形成要件和权利妨碍要件的区分存在困难、规范说的僵化等方面,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84页;[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1页以下;陈刚:《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现状》,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以下。)也多有批判,修正规范理论和其他试图取代规范说的理论先后涌出。
(二)修正规范理论及其他证明责任分配学说
由于莱波尔特(Leipold)、穆泽拉克(Musielak)、施瓦布(Schwab)、普维庭(Prütting)等人的学说在坚持罗森贝克规范说的基础上就其不足之处加以修正,所以都统称为“修正规范理论”。[4](185)其中,针对规范说的法规不适用原则,莱波尔特的证明责任规范说(特别规范说)主张为了使裁判在真伪不明状态下成为可能,必须适用一种特别的法律规范,并将这种法律规范称为证明责任规范;[5](172~173)[6](101)而穆泽拉克的消极规则说(消极性基本原则说)为了克服真伪不明,设计了不同于莱波尔特的一种消极性(否定性)的基本规则,即将真伪不明通过证明责任为中介虚拟为要件事实不存在,其反映的是诉讼上有关请求“被驳回”的范畴。[6](102)[5](173~174)施瓦布的操作规则说不承认有所谓特别规则,而是将真伪不明的情形直接判断为要件事实不存在,并将建立在此判断基础上的不适用法规则称之为“操作规则”。普维庭的操作规则说也是以一操作规则克服真伪不明状态,而此一规则是一种无视规范性质的方法性工具,并充分意识到在证明责任分配基本原则外,还存有例外规则,认为对于证据法问题也可以适用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主张将危险领域、盖然性等实质观点引入证据法规则的解释之中,从而减轻规范说的僵化程度。[4](186)
除上述修正规范理论的观点外,针对规范说不曾重视隐藏于法规范背后的实质价值和实质公平的缺陷,很多理论主张“全面放弃规范说的概念法学方法,不再坚持统一抽象的形式标准,而改从利益衡量、实质公平、危险领域及社会分担等更为具体而多元的标准,借以解决证明责任分配问题”[6](89)。在德国,皮特斯(Peters)的具体盖然性理论主张应在具体程序中,就个案的种种事实情况加以具体评价,根据与证明责任的盖然性比例关系,由持较低盖然性主张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莱纳克(Reinecke)的抽象盖然性理论承认规范说的证明责任分配基本原则,但是主张在优越盖然性、证据可能性、消极效果等实质理由存在时,完全可以背离基本原则。普霍斯(Pr lss)危险领域说主张,当损害原因存在于加害人的危险领域时,加害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其所谓“危险领域”,指的是为被害人所掌控的空间性、物体性的领域,即其所直接占有的动产与不动产的全部。德兹奇(Deutsch)的危险提升说为解决在违反保护法规及其他含有抽象危险要件的行为规范情形下因果关系证明困难的问题,主张当损害发生是存在于此种行为规范的通常发生范围时,应由经此行为之违反而致被损害法益危险增加的当事人就损害与此一行为规范的违反无关承担证明责任。瓦亨道夫(Wahrendorf)的多样原则说(损害归属说)在否定规范说的同时,主张依照盖然性原则、保护原则、保证原则、信赖原则、处罚原则、责任一致性原则以及危险分配原则等公平正义加以衡量以确定证明责任的归属。(注释2:此处德国学者诸多理论学说可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86页以下。)在日本,石田穰的利益衡量说强势背离规范说,主张法官进行证明责任分配时,应依次考虑立法者意思、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的远近、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事实存否的盖然性高低诚信原则、禁反言原则等因素;新堂幸司的利益衡量说则不强调石田穰诸多考虑因素的顺序性。龙奇喜助和松本博之的实体法趣旨说则主张以实体法趣旨和基于实体法的价值判断为标准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注释3:此处日本学者诸多理论学说可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4页以下。)
但是综合来看,虽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存在若干不足,但是经修正规范理论的修正、补充和发展,其通说地位仍然难以动摇。德日学者的诸多反规范说观点虽然各具洞见,但是却缺乏法律安定性和诉讼可期待性,很难彻底取代规范说。但由此笔者认为,我们完全可以在以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整体构架下,辅以其他各家学说来建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
二、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法条基础
罗森贝克认为,“《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不仅仅以已存在的证明责任为前提条件,而且还以在争讼双方当事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证明责任分配为前提条件”[3](95)。罗森贝克将实体法规范分成权利形成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含权利排除规范),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满足权利形成规范规范的要件事实加以证明,而主张权利妨碍或消灭的当事人,则应当对权利妨碍规范或权利消灭规范所要求的要件事实加以证明。据此我们可以看出,规范说有效性的前提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在立法技术上对于法条要件的证明责任意义有所注意[7](17),也就是说,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应当已在民法立法时为立法者所考虑及安排,因此证明责任分配自可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中获得。
以此标准来考察我国现行诸多民事法律,虽不尽理想,但大多数条文还是有逻辑性可循,尤其是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其法律条文大多数都比较注意要件表述和逻辑关联。一般而言,往往都是先对权利形成规范加以规定,权利妨碍规范则以但书形式或者单独法条的形式加以规定,权利消灭规范与权利排除规范则往往也是以单独法条的形式出现。例如就租赁合同而言,《合同法》第13章“租赁合同”第212条、第213条先就租赁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进行了规定,随后的第214条第1款后段通过但书的形式规定了租赁期限的权利妨碍规范,《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也当然是租赁合同的权利妨碍规范,《合同法》第227条、第232条、第233条则就租赁合同解除规定了权利消灭规范。再如就侵权行为请求权而言,《民法通则》第119条则是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权利形成规范。在《物权法》与《担保法》中也不乏权利形成规范、权利妨碍规范与权利消灭规范的规定。可见,我国现行法律的法条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规范说的要求,规范说在我国法中有其适用空间。
除了实体法中三种规范的规定,在程序法中也对证明责任分配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在第2条、第73条第2款等均为其适例。
三、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如前所述,虽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存在不足,但是其通说地位至今无法撼动,而且从我国法条现状来看,规范说也有其较大适用空间,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2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73条第2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虽然颇为粗略和简陋,但也算是初步勾勒了我国现行法中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而且,《证据规定》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实际上也是采纳了规范说。(注释4: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页。另,梁书文主编:《〈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3~54页则表示,总的来说,《证据规定》采用了以大陆法系法律要件分配说为主,英美法系利益衡量说为辅的分配规则。)因此笔者将罗森贝克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作为笔者所欲构建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一般原则。也就是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即,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其权利存在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妨碍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碍或者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于此一般原则,前文已有相关论述,此处不再重复。
四、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规范说由于自身的局限性和僵化性,面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时代形势的变迁,的确存在力有不逮的情形;同时由于过于专注于法条本身的逻辑结构与相互关系,对于实质的公平正义,时常会有所背离。为修正和弥补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不足,需要承认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所谓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是在承认并尊重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前提下,虑及某类型案件的特殊情况,在盖然性理论、危险领域理论、利益衡量理论等的指导下,对一般原则所进行的调整。需注意的是,如果没有对一般原则的承认,也就谈不上特殊规则。《证据规定》第4条就某些特殊侵权诉讼规定了不同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证明责任分配情形,内容比较明确具体。而第7条规定的“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则就较为抽象,从法律安定性和诉讼可期待性的立场出发,需要对该条加以类型化、具体化,否则法官会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
根据笔者的观点,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证明责任的转换,这类规则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进行了调整;二是虽然没有直接调整一般原则的分配,但是在证据评价领域放宽了对证据和证明的要求(注释5:与本文不同的是,台湾学者姜世明在其所构建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体系中,将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同为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但却相对的部分称为“举证责任减轻”。关于姜世明举证责任减轻理论及其所构建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体系,可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二编“举证责任”;姜世明:“举证责任分配法则之体系建构”,收入氏著《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台北)新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6年版。),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也调整了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分担。
(一)证明责任转换
所谓证明责任转换(注释6:有学者译作“证明责任转移”(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7页),笔者此处不予采纳,原因在于证明责任转移这一术语会给人造成本来由甲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乙方当事人承担的误会。),指的是法院对于个案或者经由固定性实务见解就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法则)予以背反的证据法则。[4](218)亦即,在这种场合,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所确定的应当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改由对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8](247)可见,证明责任转换的前提是对规范说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承认,如果不存在这个一般原则,也就没有“转换”的存在。
一般而言,证明责任转换包含两种情形(注释7:对于“证明责任转换”这一术语的内容,德国有学者主张只有文章下述第二种情形属于证明责任转换,而不认可法定证明责任转换。参见[德]普维庭、陈刚:“关于证明责任的话题”,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1年卷~2002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页;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19页。本文此处采广义观点。),一种情形是法律(实体法或者程序法)就某类型案件明文规定不同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证明责任承担方法,可以称之为法定证明责任转换,也可以称为法律对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定,或者直接称为证明责任倒置。就我国而言,如前所述,尤其自《证据规定》出台以来,可以认为我国已采纳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在此基础上,《证据规定》第4条所规定的某些特殊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便可以视为法定证明责任转换。
另一种情形则是在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形下,法院根据某一类型案件的特殊情形,考虑到公平正义等因素,而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予以改变,可以称之为非法定证明责任转换,或者称为实务认可的证明责任转换。这一类证明责任转换在德国实务上已是蔚为大观。[4](219~220)此外,德国尚且承认当事人证据契约对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定,这也是证明责任转换的一种形式。
(二)证据评价领域的特殊规则
除了上述通过证明责任转换来修正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之外,在一些特定场合,虽然不需要改变一般原则在当事人间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但是可以通过在证据评价领域进行一些改变来避免由于贯彻一般原则而带来的实质不公正。常见的证据评价特殊规则主要包括如下一些方法。
1、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作为法律推定的一种形式,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从已知事实(前提事实)推论未知事实(结论事实)的证明手段。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并没有改变一般原则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只是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能证明的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前提事实来推断未知的要件事实,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当事人的证明难度,并且使证明必要性转移到对方当事人,这是在证据评价领域对避免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所做的努力。《证据规定》第9条第(三)项规定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出另一事实时,免除负担证明责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这就是对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的规定。当然反证是可以推翻推定事实的。
2、事实推定。法官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事实为基础进而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就是事实推定。事实推定同样没有改变证明责任分配,也只是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能证明的一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来推断未知的要件事实,其功能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相仿。《证据规定》第9条第(三)项也同样规定了事实推定:在可以从已知事实推定出另一事实时,免除负担证明责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注释8:由于事实推定比起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来,其赋予法官更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对司法解释的这种自我赋权规定,考虑到我国司法现状,有观点表示忧虑。参见肖建华主编:《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5页。)。
3、表见证明。表见证明是法官在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推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其运用要具备经验法则和典型事态经过两个要件(注释9:典型事态经过,指的是“在经验上依初步表见(证明)可认为某特定原因将造成某特定结果者”,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12页。)。表见证明是在证据评价领域通过运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来认定事实,从而减轻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明难度、免除其证明责任并使证明必要性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转移。《证据规定》第9条第(三)项规定,在可以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另一事实时,免除负担证明责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4、证明标准的降低。我国内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基本同一,都是要求客观真实,但是基于民事诉讼的私权纠纷性,在某些案件中完全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可以要求高度盖然性或者较高的盖然性,而不必苛求客观真实性。降低证明标准的方法也有很多,前述两种推定和经验法则在某种意义上都可以看做是降低证明标准的方法。
5、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是在修正辩论主义之后,面对真实义务、陈述义务以及诚信原则的要求而逐渐产生和发展,其含义是指当事人为厘清事实负有就所有对其有利与不利的事实的陈述义务,以及为厘清事实而提出相关证据资料或忍受勘验的义务。[9](110)而对于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对于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的事实是承担一般的事案解明义务还是限定的事案解明义务,尚有争论。(注释10:主张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要承担一般事案解明义务的观点主要可参见许士宦:“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之事案解明义务”,收入氏著《证据搜集与纷争解决》,(台北)新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540页以下;主张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要承担一般事案解明义务的观点主要可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36页以下;另可参见黄国昌:“事证开示义务与举证责任”,收入氏著《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7页以下。)笔者认为,就避免真伪不明情形、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立场而言,在严格要件和扩大界限的前提下,应当认可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一般事案解明义务,从而缓解对方当事人的证明困难。
6、证明妨碍。一方当事人通过其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使对方当事人的证明成为不可能,这便被认为是证明妨碍。[10](273)《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是对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证明妨碍的制裁;而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则是对承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证明妨碍的制裁。对证明妨碍的制裁,同样是在证据评价领域对证据、事实的认定规则的变更。
7、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特定情形下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有特殊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7条(1)规定,当事人对于是否有损害、损害的数额、以及应赔偿的利益额有争执时,法院应考虑全部情况,经过自由心证,对此点做出判断;[11](70)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法院认定损害后,因损害的性质致使证明损害额极其困难时,可基于口头辩论的全部旨趣及证据调查的结果认定适当的损害额;[12](340)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22条II规定,当事人已证明受有损害而不能证明其数额或证明显有重大困难者,法院应审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13](167)这三条规定的具体内容虽然互相差别(注释11:就德国与台湾地区两者规定的具体比较,可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16页。),但基本都认为在受害人已证明受有损害(德国还包括对是否有损害有争执的情形),而客观上或者不能证明具体损害额或者证明极其困难时,如果强令受害人证明实际具体损害额,既为不妥又不经济,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全案情形确定损害额。全面考虑到国内司法现状,笔者虽然主张引进这种规定以缓解当事人的证明困难,但也需严格要件以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注释:
[1]肖建华.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第四版)[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4]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M].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
[5]陈刚.现在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现状[A].陈刚.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6]毕玉谦.民事证明责任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7.
[7]姜世明.举证责任分配法则之体系建构[A].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C].台北:新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6.
[8]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9]姜世明.诉讼上非负举证责任一造当事人之事案解明义务[A].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C].台北:新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6.
[10][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一)规范说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历来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重要问题,学说众多。长期以来占据通说地位的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Rosenberg)在其博士论文《证明责任论》中系统提出的规范说。正如该论文副标题所标示的那样,该学说立足于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通过对实体法结构的分析,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出发来寻找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罗森贝克认为,“相同的(实体法)法规范部分相互补充支持,部分又相互抵触,而不同的(实体法)法规范彼此之间有没有什么联系,且在构成要件及其后果方面相互排斥”[3](105)。与此相应,罗森贝克将实体法规范从整体上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诉讼请求的基础,称为“基础规范”(大多数情况下是一个权利形成规范),另一类则是基础规范的“相对规范”,可进一步划分为权利妨碍规范(该类规范从一开始就阻止权利形成规范效力的产生致其根本不能发挥效力,因而其法律后果也不发生)、权利消灭规范(该类规范只是后来才对抗权利形成规范,使其已经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权利排除规范(又译“权利受制规范”,该类规范赋予被要求者以形成权,通过行使形成权,被要求者得以排除针对其形成的权利的行使)。基于此,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便是: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要证明产生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否认权利的当事人则要证明妨碍权利、消灭权利、排除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需要注意的是,在其后来的论述中,又逐渐把权利排除规范纳入到权利消灭规范之中[3](106~107、126),罗森贝克法规范说在德国、日本、台湾等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国家和地区长期以来处于通说地位。但是经过多年适用,对其不足(注释1:主要体现为法规不适用原则的舛误、权利形成要件和权利妨碍要件的区分存在困难、规范说的僵化等方面,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84页;[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1页以下;陈刚:《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现状》,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以下。)也多有批判,修正规范理论和其他试图取代规范说的理论先后涌出。
(二)修正规范理论及其他证明责任分配学说
由于莱波尔特(Leipold)、穆泽拉克(Musielak)、施瓦布(Schwab)、普维庭(Prütting)等人的学说在坚持罗森贝克规范说的基础上就其不足之处加以修正,所以都统称为“修正规范理论”。[4](185)其中,针对规范说的法规不适用原则,莱波尔特的证明责任规范说(特别规范说)主张为了使裁判在真伪不明状态下成为可能,必须适用一种特别的法律规范,并将这种法律规范称为证明责任规范;[5](172~173)[6](101)而穆泽拉克的消极规则说(消极性基本原则说)为了克服真伪不明,设计了不同于莱波尔特的一种消极性(否定性)的基本规则,即将真伪不明通过证明责任为中介虚拟为要件事实不存在,其反映的是诉讼上有关请求“被驳回”的范畴。[6](102)[5](173~174)施瓦布的操作规则说不承认有所谓特别规则,而是将真伪不明的情形直接判断为要件事实不存在,并将建立在此判断基础上的不适用法规则称之为“操作规则”。普维庭的操作规则说也是以一操作规则克服真伪不明状态,而此一规则是一种无视规范性质的方法性工具,并充分意识到在证明责任分配基本原则外,还存有例外规则,认为对于证据法问题也可以适用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主张将危险领域、盖然性等实质观点引入证据法规则的解释之中,从而减轻规范说的僵化程度。[4](186)
除上述修正规范理论的观点外,针对规范说不曾重视隐藏于法规范背后的实质价值和实质公平的缺陷,很多理论主张“全面放弃规范说的概念法学方法,不再坚持统一抽象的形式标准,而改从利益衡量、实质公平、危险领域及社会分担等更为具体而多元的标准,借以解决证明责任分配问题”[6](89)。在德国,皮特斯(Peters)的具体盖然性理论主张应在具体程序中,就个案的种种事实情况加以具体评价,根据与证明责任的盖然性比例关系,由持较低盖然性主张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莱纳克(Reinecke)的抽象盖然性理论承认规范说的证明责任分配基本原则,但是主张在优越盖然性、证据可能性、消极效果等实质理由存在时,完全可以背离基本原则。普霍斯(Prlss)危险领域说主张,当损害原因存在于加害人的危险领域时,加害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其所谓“危险领域”,指的是为被害人所掌控的空间性、物体性的领域,即其所直接占有的动产与不动产的全部。德兹奇(Deutsch)的危险提升说为解决在违反保护法规及其他含有抽象危险要件的行为规范情形下因果关系证明困难的问题,主张当损害发生是存在于此种行为规范的通常发生范围时,应由经此行为之违反而致被损害法益危险增加的当事人就损害与此一行为规范的违反无关承担证明责任。瓦亨道夫(Wahrendorf)的多样原则说(损害归属说)在否定规范说的同时,主张依照盖然性原则、保护原则、保证原则、信赖原则、处罚原则、责任一致性原则以及危险分配原则等公平正义加以衡量以确定证明责任的归属。(注释2:此处德国学者诸多理论学说可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86页以下。)在日本,石田穰的利益衡量说强势背离规范说,主张法官进行证明责任分配时,应依次考虑立法者意思、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的远近、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事实存否的盖然性高低诚信原则、禁反言原则等因素;新堂幸司的利益衡量说则不强调石田穰诸多考虑因素的顺序性。龙奇喜助和松本博之的实体法趣旨说则主张以实体法趣旨和基于实体法的价值判断为标准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注释3:此处日本学者诸多理论学说可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4页以下。)
但是综合来看,虽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存在若干不足,但是经修正规范理论的修正、补充和发展,其通说地位仍然难以动摇。德日学者的诸多反规范说观点虽然各具洞见,但是却缺乏法律安定性和诉讼可期待性,很难彻底取代规范说。但由此笔者认为,我们完全可以在以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整体构架下,辅以其他各家学说来建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
二、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法条基础
罗森贝克认为,“《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不仅仅以已存在的证明责任为前提条件,而且还以在争讼双方当事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证明责任分配为前提条件”[3](95)。罗森贝克将实体法规范分成权利形成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含权利排除规范),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满足权利形成规范规范的要件事实加以证明,而主张权利妨碍或消灭的当事人,则应当对权利妨碍规范或权利消灭规范所要求的要件事实加以证明。据此我们可以看出,规范说有效性的前提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在立法技术上对于法条要件的证明责任意义有所注意[7](17),也就是说,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应当已在民法立法时为立法者所考虑及安排,因此证明责任分配自可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中获得。
以此标准来考察我国现行诸多民事法律,虽不尽理想,但大多数条文还是有逻辑性可循,尤其是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其法律条文大多数都比较注意要件表述和逻辑关联。一般而言,往往都是先对权利形成规范加以规定,权利妨碍规范则以但书形式或者单独法条的形式加以规定,权利消灭规范与权利排除规范则往往也是以单独法条的形式出现。例如就租赁合同而言,《合同法》第13章“租赁合同”第212条、第213条先就租赁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进行了规定,随后的第214条第1款后段通过但书的形式规定了租赁期限的权利妨碍规范,《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也当然是租赁合同的权利妨碍规范,《合同法》第227条、第232条、第233条则就租赁合同解除规定了权利消灭规范。再如就侵权行为请求权而言,《民法通则》第119条则是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权利形成规范。在《物权法》与《担保法》中也不乏权利形成规范、权利妨碍规范与权利消灭规范的规定。可见,我国现行法律的法条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规范说的要求,规范说在我国法中有其适用空间。
除了实体法中三种规范的规定,在程序法中也对证明责任分配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在第2条、第73条第2款等均为其适例。
三、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如前所述,虽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存在不足,但是其通说地位至今无法撼动,而且从我国法条现状来看,规范说也有其较大适用空间,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2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73条第2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虽然颇为粗略和简陋,但也算是初步勾勒了我国现行法中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而且,《证据规定》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实际上也是采纳了规范说。(注释4: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页。另,梁书文主编:《〈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3~54页则表示,总的来说,《证据规定》采用了以大陆法系法律要件分配说为主,英美法系利益衡量说为辅的分配规则。)因此笔者将罗森贝克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作为笔者所欲构建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一般原则。也就是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即,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其权利存在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妨碍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碍或者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于此一般原则,前文已有相关论述,此处不再重复。
四、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规范说由于自身的局限性和僵化性,面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时代形势的变迁,的确存在力有不逮的情形;同时由于过于专注于法条本身的逻辑结构与相互关系,对于实质的公平正义,时常会有所背离。为修正和弥补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不足,需要承认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所谓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是在承认并尊重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前提下,虑及某类型案件的特殊情况,在盖然性理论、危险领域理论、利益衡量理论等的指导下,对一般原则所进行的调整。需注意的是,如果没有对一般原则的承认,也就谈不上特殊规则。《证据规定》第4条就某些特殊侵权诉讼规定了不同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证明责任分配情形,内容比较明确具体。而第7条规定的“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则就较为抽象,从法律安定性和诉讼可期待性的立场出发,需要对该条加以类型化、具体化,否则法官会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
根据笔者的观点,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证明责任的转换,这类规则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进行了调整;二是虽然没有直接调整一般原则的分配,但是在证据评价领域放宽了对证据和证明的要求(注释5:与本文不同的是,台湾学者姜世明在其所构建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体系中,将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同为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但却相对的部分称为“举证责任减轻”。关于姜世明举证责任减轻理论及其所构建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体系,可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二编“举证责任”;姜世明:“举证责任分配法则之体系建构”,收入氏著《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台北)新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6年版。),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也调整了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分担。
(一)证明责任转换
所谓证明责任转换(注释6:有学者译作“证明责任转移”(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7页),笔者此处不予采纳,原因在于证明责任转移这一术语会给人造成本来由甲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乙方当事人承担的误会。),指的是法院对于个案或者经由固定性实务见解就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法则)予以背反的证据法则。[4](218)亦即,在这种场合,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所确定的应当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改由对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8](247)可见,证明责任转换的前提是对规范说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承认,如果不存在这个一般原则,也就没有“转换”的存在。
一般而言,证明责任转换包含两种情形(注释7:对于“证明责任转换”这一术语的内容,德国有学者主张只有文章下述第二种情形属于证明责任转换,而不认可法定证明责任转换。参见[德]普维庭、陈刚:“关于证明责任的话题”,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1年卷~2002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页;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19页。本文此处采广义观点。),一种情形是法律(实体法或者程序法)就某类型案件明文规定不同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证明责任承担方法,可以称之为法定证明责任转换,也可以称为法律对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定,或者直接称为证明责任倒置。就我国而言,如前所述,尤其自《证据规定》出台以来,可以认为我国已采纳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在此基础上,《证据规定》第4条所规定的某些特殊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便可以视为法定证明责任转换。
另一种情形则是在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形下,法院根据某一类型案件的特殊情形,考虑到公平正义等因素,而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予以改变,可以称之为非法定证明责任转换,或者称为实务认可的证明责任转换。这一类证明责任转换在德国实务上已是蔚为大观。[4](219~220)此外,德国尚且承认当事人证据契约对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定,这也是证明责任转换的一种形式。
(二)证据评价领域的特殊规则
除了上述通过证明责任转换来修正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之外,在一些特定场合,虽然不需要改变一般原则在当事人间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但是可以通过在证据评价领域进行一些改变来避免由于贯彻一般原则而带来的实质不公正。常见的证据评价特殊规则主要包括如下一些方法。
1、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作为法律推定的一种形式,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从已知事实(前提事实)推论未知事实(结论事实)的证明手段。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并没有改变一般原则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只是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能证明的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前提事实来推断未知的要件事实,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当事人的证明难度,并且使证明必要性转移到对方当事人,这是在证据评价领域对避免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所做的努力。《证据规定》第9条第(三)项规定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出另一事实时,免除负担证明责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这就是对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的规定。当然反证是可以推定事实的。
2、事实推定。法官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事实为基础进而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就是事实推定。事实推定同样没有改变证明责任分配,也只是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能证明的一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来推断未知的要件事实,其功能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相仿。《证据规定》第9条第(三)项也同样规定了事实推定:在可以从已知事实推定出另一事实时,免除负担证明责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注释8:由于事实推定比起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来,其赋予法官更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对司法解释的这种自我赋权规定,考虑到我国司法现状,有观点表示忧虑。参见肖建华主编:《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5页。)。
3、表见证明。表见证明是法官在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推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其运用要具备经验法则和典型事态经过两个要件(注释9:典型事态经过,指的是“在经验上依初步表见(证明)可认为某特定原因将造成某特定结果者”,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12页。)。表见证明是在证据评价领域通过运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来认定事实,从而减轻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明难度、免除其证明责任并使证明必要性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转移。《证据规定》第9条第(三)项规定,在可以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另一事实时,免除负担证明责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4、证明标准的降低。我国内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基本同一,都是要求客观真实,但是基于民事诉讼的私权纠纷性,在某些案件中完全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可以要求高度盖然性或者较高的盖然性,而不必苛求客观真实性。降低证明标准的方法也有很多,前述两种推定和经验法则在某种意义上都可以看做是降低证明标准的方法。
关键词 行政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
一、我国对于行政证据认识的现状及问题
以上是现有相关程序规定所涉及的证据规则,存在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
1.除了《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定》、《湖南行政程序规定》以外,其他法律中的证据规则均残缺不全,仅有的部分规定也多是原则性的,不具有具体的可操作性。
2.在实践中运用最多、对于行政相对人权益也影响最大的《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三部大法中证据类型、举证时限等重要规则竟然全部空白。
3.《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定》作为07年国务院发改委的惟一一部行政执法中的专门规范证据的规章,其仍然没有让我们看到满意的结果,而行政法学界寄予厚望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亦未能遂行政法学者之愿。
行政证据规则的普遍缺失也直接导致了实践中大量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以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来取代行政证据规则。然而这种做法却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从法律的效力上讲,以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取代行政证据规则无法律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仅仅适用于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而不能当然的拘束行政执法程序。其次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以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取代行政证据规则使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专业性及行政效率受到极大的挑战②。
二、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关系梳理
1.行政证据概念的界定
何谓行政证据?首先必须了解“证据”的概念。但是学界对于证据的概念并无统一认识,最具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1)事实说,认为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根据说,认为证据 “是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与法律事实有关之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
尽管“事实说”在学术界长期占有统领地位,然而其却存在诸多缺陷:(1)“事实说”将证据等同于客观事实的“事实说”,从根本上是违背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2)“事实说”忽略了程序价值,将诉讼活动仅仅视为认识活动,必然会导致‘重实体,轻程序③’。
笔者赞同“根据说”,因为“根据说”不但与我们所倡导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基本原则相一致,还克服了“事实说”在认识论上的偏差,表明了证明主体为了能够证明案件实际情况,正确处理案件而去寻求根据的意图。基于此,我们认为,行政证据是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或人、第三人用以证明行政主体是否应当为一定行政行为的在事实方面的根据④。
2.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特点及差异
三、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衔接设想――以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尊重为视角
一旦《行政程序法》出台,我国就会出现两个行政证据规则,一个是《行政程序法》中的证据规则,一个是《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的证据规则,二者之间势必会出现冲突,会给行政机关执法造成困惑。
因此,在行政诉讼的审查判断过程中,除应遵循一些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共同的审查判断原则外,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正确的处理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而在行政诉讼的证据审查上,正确的处理行政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关系,尤其是行政机关的独占判断权,解决好法院对哪些证据不能进行审查判断的问题。
行政机关的独占判断权是指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的独立的进行权威性的判断,不受法院审查的权力。确立行政机关独占判断权的标准依次有两个:
一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只能处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对于受案范围外的行政事务无权干涉,行政机关可以对相关事实和证据作出独立的判断。
二是技术专长标准。对于受案范围内的行政事务,法院由于自身的局限性,也并非都能进行有限的审查。对于法律规范的理解和适用,法院具有专长,而对于纯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判断,行政机关则具有专长,法院只能对行政机关的判断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不能以自己的判断来取代行政机关的判断,也就是说在纯技术性证据内容的审查判断方面,行政机关享有独占审判权。
由于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并不对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法律和事实问题进行区分,而是采用全面审查制度,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具有极大权威。然而,确立全面审查原则存在以下弊端:
1.不符合权力分立和相互制约的要求,易使司法权过多的介入行政权。
2.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都要讲求成本,而对涉案事实问题进行反复审查影响了行政效率和司法效率。
3.在行政管理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日益加强的今天,法院要对受案范围内的行政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其自身有很大局限性,并非能够进行有效的审查。
当然,在现有的审判体制下,我们也不能简单确认法院是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或是全面审查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应该建立不同程度的审查制度。
首先,对于专业性和技术性强的行政管理事项,法院应该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因为行政官员的认识能力更强;
其次,对于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的案件,法院也应该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因为此种情形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亲历了案件事实,且大多要收集充分的证据很难,如随地吐痰的处罚。
再次,对于一般案件事实,可以借鉴法国行政法院一般审查程度的审查,即对于事实问题,如果法律规定以具备某种性质为要件时,法院也审查事实性质的判断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最后,对于重大行政行为,或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可以进行全面审查⑦。
注释:
①此处涉及的法条有《行政处罚法》第36、37、32、42条.《行政许可法》第31、48、34条.《行政复议法》第23、24、28条.《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定》第二章至第四章.《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66-68条、第69条、第70条、第72条、第71、73、74条.《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应松年版)第51条、第56条、第58条、第62-64条.
②姬亚平.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关系之重构.行政法学研究.2008(4).
③苑栋.我国行政证据制度研究.2007年郑州大学硕士论文:7.
④同上.
⑤形成性,是指用于初次确定权利义务、产生新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属性.参见宋随军、梁凤云著.法律出版社.2007.
⑥审查性,是指对已经使用过的证据进行复查,以查明是否存在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情况.宋随军,梁凤云.前引文.
⑦宋随军,梁凤云.行政诉讼证据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7.
参考文献:
[1][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纳译.群众出版社.1986.
[2]应松年.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3]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
[4]徐继敏.行政证据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