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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4-23 15: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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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论文

篇(1)

司法行政复议具有行政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认识和确定行政复议的性质,有助于发展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保障行政复议职能的正确发挥和行政复议活动的正确运行。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在形式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监督法律制度;在方法上是一种行政救济的法律途径;在程序上是一种按行政司法程序运行的程序规则。本文将重点论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的范围、管辖以及程序。

关键词:司法行政复议特征范围管辖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司法行政主体做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司法行政复议的特征

1、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使司法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司法行政事务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准司法职权。这表明,司法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2、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争议表现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司法行政争议主要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如果司法行政主体实施解决民事争议的具体行为,这种行为即不是行政复议,而是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

3、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决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活动。行政复议的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和做出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分开,同时也要求司法行政复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这就是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准司法性。司法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审判一样,有许多制度贯穿其中。如申请制度、管辖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11条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特点又体现在行政性方面。如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至做出决定止,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司法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行政的效率原则,复议组织可以利用这些特点,迅速查清事实、解决司法行政争议。所以,就解决司法行政争议而言,司法行政复议程序比行政诉讼程序更经济、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复议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一种层级行政监督

司法行政监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完成之后进行;可以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主动实施,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请求做出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复议就是有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复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行政监督措施。通过司法行政复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可以发现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5、司法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司法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确保司法行政复议必要的行政效率。这一点显然不同于司法审查制度。

二、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

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而对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是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①、法人②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书、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2、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责任与处罚相当的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内不予注册。

5、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

6、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7、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护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

8、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留场就业决定或根据授权做出的延长劳动教养的期限决定不服的。

9、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

10、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另外,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的规定,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它的普遍约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体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做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综上说明,下列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范围:

1、执行刑罚的行为

2、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3、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做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4、资格考试成绩评判行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三、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

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各级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在受理上的具体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复议之后,应当由哪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来行使行政复议权。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如下: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为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该规定第8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司法行政机关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如《公证程序规则》第58条第2款规定:“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3、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讼。因为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四、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案件所应遵循的步骤。它性质上属于行政程序。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大体上依次经过四个阶段,即申请、受理、审理和决定。

1、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

由于司法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审查被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因此,没有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则不能启动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审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复议作为监控司法行政权的一种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发挥其功能。

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复议机关提出要求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司法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申请人是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的“认为”是指申请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至于在客观上是否受到侵害,则需要通过审理才能确定;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无法进行审理,申请人的请求也无法实现;③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复议请求是申请人复议时向复议机关提出的具体要求;④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否则复议机关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司法行政复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包括:①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②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③申请复议的理由;④申请的年、月、日。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2、司法行政复议的受理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做出如下处理:

①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所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应予受理。

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③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应书面做出答复,并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机关。超级秘书网

3、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

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是对复议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争执的焦点进行审查的过程。审理是司法行政复议中的最实质性阶段。通过审理,查清事实,为适用法律即做出决定打下夯实的基础。

①审理的方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采取书面审理较为简便,具有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调查的方式适用于较为复杂、影响较大的司法行政复议案件。

②审理的依据。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机关文件送达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③审查的内容。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复议机关既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有权审查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4、司法行政复议的决定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复议案件的审理,最后做出决定。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误机关文件抵达的,有重大疑难情况的,需要与其他机关相协调的,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以及其他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等情况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司法行政复议决定有以下五种:

①维持决定。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政复议相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内容适当的,应当做出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②履行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某种法定职责的决定。

③补正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责令被申请人补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如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做出责令被申请人补正的决定。

④撤销或变更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或变更。

⑤重作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做出撤销决定后,有时尚需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此外,申请人在申请司法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赔偿要求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物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篇(2)

司法行政复议具有行政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认识和确定行政复议的性质,有助于发展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保障行政复议职能的正确发挥和行政复议活动的正确运行。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在形式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监督法律制度;在方法上是一种行政救济的法律途径;在程序上是一种按行政司法程序运行的程序规则。本文将重点论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的范围、管辖以及程序。

关键词:司法行政复议特征范围管辖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司法行政主体做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司法行政复议的特征

1、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使司法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司法行政事务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准司法职权。这表明,司法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2、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争议表现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司法行政争议主要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如果司法行政主体实施解决民事争议的具体行为,这种行为即不是行政复议,而是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

3、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决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活动。行政复议的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和做出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分开,同时也要求司法行政复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这就是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准司法性。司法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审判一样,有许多制度贯穿其中。如申请制度、管辖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11条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特点又体现在行政性方面。如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至做出决定止,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司法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行政的效率原则,复议组织可以利用这些特点,迅速查清事实、解决司法行政争议。所以,就解决司法行政争议而言,司法行政复议程序比行政诉讼程序更经济、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复议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一种层级行政监督

司法行政监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完成之后进行;可以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主动实施,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请求做出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复议就是有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复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行政监督措施。通过司法行政复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可以发现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5、司法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司法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确保司法行政复议必要的行政效率。这一点显然不同于司法审查制度。

二、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

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而对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是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①、法人②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书、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2、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责任与处罚相当的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内不予注册。

5、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

6、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7、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护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

8、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留场就业决定或根据授权做出的延长劳动教养的期限决定不服的。

9、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

10、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另外,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的规定,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它的普遍约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体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做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综上说明,下列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范围:

1、执行刑罚的行为

2、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3、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做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4、资格考试成绩评判行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三、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

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各级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在受理上的具体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复议之后,应当由哪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来行使行政复议权。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如下: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为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该规定第8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司法行政机关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如《公证程序规则》第58条第2款规定:“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3、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讼。因为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四、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案件所应遵循的步骤。它性质上属于行政程序。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大体上依次经过四个阶段,即申请、受理、审理和决定。

1、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

由于司法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审查被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因此,没有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则不能启动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审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复议作为监控司法行政权的一种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发挥其功能。

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复议机关提出要求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司法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申请人是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的“认为”是指申请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至于在客观上是否受到侵害,则需要通过审理才能确定;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无法进行审理,申请人的请求也无法实现;③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复议请求是申请人复议时向复议机关提出的具体要求;④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否则复议机关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司法行政复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包括:①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②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③申请复议的理由;④申请的年、月、日。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2、司法行政复议的受理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做出如下处理:

①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所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应予受理。

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③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应书面做出答复,并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机关。

3、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

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是对复议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争执的焦点进行审查的过程。审理是司法行政复议中的最实质性阶段。通过审理,查清事实,为适用法律即做出决定打下夯实的基础。

①审理的方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采取书面审理较为简便,具有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调查的方式适用于较为复杂、影响较大的司法行政复议案件。

②审理的依据。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机关文件送达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③审查的内容。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复议机关既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有权审查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4、司法行政复议的决定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复议案件的审理,最后做出决定。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误机关文件抵达的,有重大疑难情况的,需要与其他机关相协调的,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以及其他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等情况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司法行政复议决定有以下五种:

①维持决定。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政复议相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内容适当的,应当做出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②履行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某种法定职责的决定。

③补正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责令被申请人补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如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做出责令被申请人补正的决定。

④撤销或变更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或变更。

⑤重作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做出撤销决定后,有时尚需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此外,申请人在申请司法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赔偿要求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物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注释:

①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②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条件而成立的一种组织,它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

③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同时其合法权益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在对等原则下他们与我国公民一样有权作为申请人提出司法行政复议。

篇(3)

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使司法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司法行政事务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准司法职权。如复议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必须向管辖权的司法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复议决定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这表明,司法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2、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争议表现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司法行政争议主要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如果司法行政主体实施解决民事争议的具体行为,这种行为即不是行政复议,而是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

3、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决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活动。行政复议的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分开,同时也要求司法行政复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这就是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准司法性。司法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审判一样,有许多制度贯穿其中。如申请制度、管辖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11条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特点又体现在行政性方面。如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至作出决定止,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司法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行政的效率原则,复议组织可以利用这些特点,迅速查清事实、解决司法行政争议。所以,就解决司法行政争议而言,司法行政复议程序比行政诉讼程序更经济、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复议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一种层级行政监督

司法行政监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完成之后进行;可以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主动实施,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请求作出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复议就是有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复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行政监督措施。通过司法行政复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可以发现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5、司法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司法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确保司法行政复议必要的行政效率。这一点显然不同于司法审查制度。因此,司法行政复议又不能简单地照搬行政诉讼的程序。

书面审查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仅就复议案件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这里的书面材料主要指复议申请书和复议答辩书。书面审查时,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仅对申请人向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结合有关证据进行复议,不传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证人以及其他复议参加人也不必到场。所以,书面审查是行政效率原则在司法行政复议制度中具体表现,也是司法行政复议中及时、便民原则的体现。

二、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

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而对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是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同时其合法权益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在对等原则下他们与我国公民一样有权作为申请人提出司法行政复议。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条件而成立的一种组织,它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如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调解中心等。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如合伙组织、联营企业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书、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2、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责任与处罚相当的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2001年12月22日国务院《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外国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内不予注册的。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51条规定,注册机关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注册:①因违反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②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③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④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5、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2001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③依本办法第18条的规定,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6、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第30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年度检验,应当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收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7、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护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司法部《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公证处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拒绝公证:①当事人身份与《指定管辖通知》、《收养通知书》不符;②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③我国收养法律与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收养法律有法律冲突;④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合法或没有意思表示;⑤当事人未履行公证前的法定程序;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不合法;⑦送养人对被收养人没有合法的监护权;⑧公证之前,送养人与收养人事实上已经移交被收养人的监护抚养权;⑨收养通知书、收养登记证有严重错误的;⑩公证处查明的其他足以影响涉外收养公证真实性、合法性情况。但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外国人收养公证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办理。

篇(4)

依法行政是一项重要的政治思想和法律原则,它的发展具有悠久的历史。依法行政早在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君主专制斗争之初就已经被提出了,在资产阶级进行掌权之后逐步形成体系,慢慢成长为管理国家的一把利刃,它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不断地进行发展并延续至今,前前后后历经三百余年。

依法行政缘起于新型的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君主专制的需要,其直接的思想理念源自英国。资本主义最初的过程总是发生在英国;英国是资产阶级世界的缔造者 。英国在其光荣革命之后,资产阶级于1689年通过议会颁布了《权利法案》。随后,在1701年又制定颁布了《王位继承法》,从而开创了国王监朝而不理政的虚君制度,并极大地限制王权,使依法行政开始了实践的道路。

所谓依法行政,从字面理解就是要求政权的实行必须要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而为、受法约束,同样依法行政也是行政法中一个重要的原则。德国的行政法学家奥托迈耶是最早提出依法行政的明确要求的人,他把依法行政的原则又细化成了三个子原则即法律创制原则、法律优先原则以及法律保留原则。他提出的这一系列原则都从法治的角度确立了依法行政的内容和做法,至今被广大学者所推崇。

但是在我国,我们所认为的依法行政与其原有的含义是有些出入的,我们更注重依法行政在行政执法问题的表现上,从更广泛的角度来看,依法行政被泛指包括政府自身之力在内的整个行政法治建设。近年来,依法行政在我国的发展逐渐趋于完善:

篇(5)

关键词:语言学分析;正当性;政府合法性

一、合法性概念的基本含义:正当性基础或来源

从语法层面看,“合法性”概念包含两个基本语义单位,即“合法”与“性”,二者之间具有一种“‘合法’之‘性质’”的逻辑意蕴。这就意味着,分析“合法性”概念首先需要弄清“合法”与“性”的基本规定是什么。

就“合法”一词来看,它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种是日常经验意义,“合法”即是“符合法律”(对应的英文为legal),指的是人们对社会规则的遵守;另一种是普遍意义,“合法”即“具有正当性”,是人们对社会存在的认同,包含着理性的“必然性认知”、经验的“事实性接受”以及道德的“应然性评估”三个因素。从逻辑上看,经验意义上的“人们对社会规则的遵守”,本质上属于普遍意义上人们对社会存在认同的“事实性接受”的一种(例如,民众基于对国家暴力的屈服也是一种事实性接受),所以,总的来说,“合法”的基本意义是“具有正当性”。那么,什么是“正当”呢?

进一步对此概念进行语法解析,不难发现,“正当”意即“正确”与“应当”的合成。何谓“正确”?在一般意义上,“正确”即是符合客观规律,是一种“求真”,是关于事物发展的科学性判定问题。因此简洁说,判断事物“正当”与否的首要条件,就是看事物发展是否具有必然性(科学性)。而何谓“应当”?这是一种价值判断,是一种基于主体需求的应该性评价,体现的是一种“向善”尺度,也就是说。“应当”与否,主要看的是能否满足人们的需求,能否符合人们总体的道义预期。所以总的来说,“正当”与否,取决于两种尺度,即“真理标准”和“道义标准”。而这两种标准的综合就是人们在实践上所表现出的“事实性接受”程度。由此可见,“合法”概念所展示给我们的观察框架就是:如何评价存在“正当”与否,可以通过两个尺度进行,即真理标准与道义标准。此其一。

其二,就“性”这一概念来看,在“合法性”概念中,意即“性质”,它在哲学层面具有两层意义。一层是指“根据”、“属性”,表达的是事物之所以称之为该事物的规定性,一般在形而上意义上使用。另一层指“源泉”、“基础”,一般在具体语境中使用,如合理性、现代性等。一般来说,具体意义是抽象意义在具体语境下的运用,是对概念抽象含义的经验化,所以,在经验层面上,“性质”范畴表达的就是:事物存在的基础和事物具有某种属性的根源,即“……的基础或来源”。相应地,关于“合法”的“性质”问题(即“合法性”问题),也就是关于“‘合法’的‘基础或来源’”问题。

总而言之,综合“合法”与“性”两个概念的分析,关于“合法性”概念,其基本含义就是:关于事物所以具有“正当性”的“基础”或其“来源”问题。再结合“正当”概念的内在意义(真理性与道义性)。我们可以这样完整理解“合法性”概念的逻辑框架:它表达如何评断事物正当性问题;它提供两种评判尺度(真理标准、道义标准);真理标准要求正当性的获得必须具备历史发展的必然性。道义性尺度意味着正当性的获得必须具有道义的支持(心理的、伦理的、信念的认同等);两种尺度的统一体现为实践上公众的“事实性接受”程度。这也是“合法性”概念的语法结构所提供给我们的基本分析进路。循此进路,笔者进一步对“政府合法性”问题进行分析。

二、政府合法性的获得:历史根据、民意认同、说服能力

什么是政府合法性呢?依据上述关于合法性问题的分析框架,政府合法性问题也就是关于“政府正当性的基础或来源”问题。同样地,依据合法性问题的一般逻辑结构,政府合法性问题也包括这样三个方面:正当性的获得必须具备历史发展的必然性;正当性的获得必须具有道义的支持;两种尺度在实践上怎样统一。以此为框架,笔者对政府合法性问题作些分析。

合法性概念的一般意义表明,事物合法的基础或者来源可以表述为:两个基本原则(真理性与道义性)、三个具体因素(历史必然性、道义预期性、事实接受性)。相应地,关于政府合法性,也就是要求政府的存在与运行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具备三个基本要素。两个基本原则,这意味着政府的存在与运行要具有正当性必须具备这样的基础。首先,该政府的建立具有历史的必然性,符合历史发展的规律,至少不违背历史发展的趋势。例如,现代政府绝不会实行奴隶制度。其次,该政府的发展满足了社会公众的基本价值需求,符合整个社会基本的道义预期。例如,现代政府,至少不会剥夺公众基本的知情权和表达权。

三个具体因素,这意味着政府要想持续性发展,还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件,这就是:不断拓展政府存在与发展的历史必然性,持续增强政府的事实上的可接受性,及时跟进公众对政府的道义预期。其中,拓展政府正当性的历史根据,是保持政府合法性的根本性条件;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事实接受性,是维护政府合法性的关键环节;而不断跟进公众对政府的道义预期,则是推进政府合法性的必要步骤。何以如此呢?原因就在于,上述三个基本因素在政府合法性基础的构建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和作用。

首先,就拓展政府合法性的历史根据来看,其本质是不断探寻政府之所以具有正当性的历史必然性,即从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方面寻求政府正当性的来源与依据。从历史的角度看,人类对政府合法性的历史必然性的探究形成了这样几种观点:暴力来源观、社会职责观、公共服务观。暴力来源观,即认为政府正当性的依据来源于暴力,也就是说,政府(国家)是在人类社会自身的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状况下的一种次优选择,其目的是为了使社会不至于在阶级冲突中毁灭。所以。以国家形态所展现出来的最早的政府,其存在的正当性来源于国家暴力对社会的保护。社会职责观,即认为政府存在和运行之所以正当,除了具有阶级统治的合法性之外,还因为其是一种社会公共机构,即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背景下,政府是与市场体系相对的一个社会系统,体现为市场体系是一种私人领域,政府体系则是公共系统。作为公共系统的政府其职责就是进行社会管理,所以政府行为具有正当性。公共服务观,则是在现代公民社会语境下人们对政府正当性的又一深入思考,其基本要义是:在市场经济崛起的背景下,现代社会分化为三种领域(私人领域、公共领域、国家领域),其中,国家领域的存在源于整个社会公众对它的契约性认同,即国家是全民共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以公民纳税为保障,以国家提供公共服务为回报。在这样一种意义上,政府的正当性来源于它的契约性,体现为它要提供公共服务。

如何看待上述三种观点呢?深入看,上述三种政府的合法性基础,体现出这样的历史发展线索,即:前市场经济时期——阶级矛盾不可调和,暴力维持具有必然性;市场经济初期——私人领域扩展,私权扩张,国家逐渐显现其公权底色。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责具有必然性;市场经济发达时期——公共领域崛起,社会出现私域、公域、国家三者鼎立的局面,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凸显,通过提供公共服务获得正当性支持成为政府获得合法性的优先选择。由此可见,关于政府合法性来源的历史必然性,其演进具有这样的规律性:它根源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前市场经济时期、市场经济初期和发达时期具有不同的内容;一般规律是,暴力基础——社会管理成效——公共服务程度;其历史演进所内含的逻辑是,阶级冲突严重,阶级矛盾不可调和——市场经济崛起,私人领域形成,政府社会性凸显——公民社会生成,私域、公域、国家三足鼎立,政府契约性增强。这也是我们考察政府合法性之历史根据的一个真理性尺度。

其次,就及时跟进公众对政府的道义预期来看,其本质是提高政府在满足公众价值预期方面的能力,即看政府尽了多大努力来满足公众的预期,满足到什么程度(看实际中公众对一种新的制度的预期程度和现有政府对该预期的宽容程度,两者之间是否具有不可承受的差距)。现代政党政治的发展历史显示。如果一个政府没有及时跟上社会公众对一种新的体制的价值预期,那么,政府的合法性也将面临危机甚至丧失。这里主要揭示的是现代语境下,民意选择在政党政治中的重要性。

现代政党政治的核心是政党执掌国家权力,政府运作体现为执政党的组阁,其执政基础来源于社会民意的选择与支持。在这里,民意的本质是一种社会公众的价值体系,该体系由三个主要部分组成,即理性的认知、非理性的体验、心理预期。相应地,在民意体系中,既有社会公众的理性判断的确定性,也有感性选择的不确定性。既有对现有状况的体验。也有对未来趋势的预期。如果说,传统政治理论认为,民意的选择是理性的选择。那么这是合理的,但这并不是民意的全部。事实上,现代实证性研究表明,民意的主要部分是非理性的,是感性的,是对未来的心理预期。这就意味着,在现代语境下,公众对政府的认同主要来源于他们的主观性感受与潜在心理预期。所以,这就意味着,政府要想获得公众的支持,形成公众对政府的心理认可,必须时刻跟上他们的预期,弄清公众在价值上有什么需求,他们的感受如何。

篇(6)

1、行政复议范围当中规定的被申请人范围狭窄

行政复议法设定行政复议范围都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我国还有大量事业单位或者特殊的企业也可以作出行政行为,如果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人对事业单位或者特殊企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就不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内。

2、“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不清楚

在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当中,出现“具体行政行为”的专业法律术语,但法律上并未对其内涵和外延加以界定,没有公认的法定标准,有些行政行为还难以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如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3、“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界线不清楚

在实际工作中,有的行政机关规避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明确写明特定的当事人,但所指对象明确,这样的行政行为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难以确定。

4、“人事处理决定”的内涵和外延不清楚

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这里的其他人事处理指的是什么,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处理还是外部的人事处理或者是全部的人事处理,是对人身权的处理还是对财产权的处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行政复议范围存在问题的主要成因

1、行政复议法自身的缺陷

行政复议范围存在的问题也是行政复议法存在问题的集中体现,根本原因在于行政复议法原则性强、操作性差,导致行政复议范围看似有一个固定范围,但实际范围并不明确,严重制约了行政复议工作的深入开展和行政复议制度整体效能的发挥。

2、行政复议工作指导不利

按照立法的规定,只有立法机关才有权对法律作出解释。从实际工作情况看,有些有争议的行政行为能否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法律规定并不明确,需要立法机关的及时指导,对有些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内容予以明确,而从现实的情况看,到目前为止,立法机关并没有对行政复议工作的请示作出具体的指导性的批复,而从其他渠道指导的情况看,作出的请示批复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不利于行政复议的发展。

3、行政复议理论研究缺乏有价值的理论成果

与行政复议工作密切相关的理论研究尚未形成规模,导致现实中的理论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制约了行政复议的发展。

4、法律引导错误

法律除了具有强制、惩罚功能以外,还有教育、引导功能,从而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合理的心理预期。但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情况看,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没有什么法定的标准,只要申请人认为行政行为与其有联系,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这是行政复议法给人们提供的法定信息。这样的信息带来的结果是,大量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到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却不予受理,既增加了行政成本,也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还影响行政机关的形象。

三、完善行政复议范围法律制度的对策

1、扩大被申请人的范围

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情况看,涉及被申请人的表述都是行政机关,这样的规定将大量可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业单位或特殊的企业排除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外,因此,必须对行政复议范围重新界定。应当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行政机关”重新界定为“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机关、组织或单位”更符合实际需要。

2、明确界定“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

必须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将其内涵和外延界定清楚。否则理论上的争鸣不可避免地带到行政复议工作实际中来,影响行政复议工作健康可持续发展。无论是哪种行政行为,都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构成要素:第一,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是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机关组织或单位,既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组织和企业;第二,实施行政行为针对的客体,即管理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行政行为处理内容,是授益行为还是赋予义务行为,即对权利客体的权益的影响。

3、明确界定“人事处理决定”的内涵和外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事处理除了具有传统意义上的人事处理外,还包括人员隶属关系不明确、身份不确定情况下的外部人事处理行为。对于传统的内部人事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实践中基本没有争议。但对于外部的人事处理,应当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4、将抽象行政行为应当被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由于立法排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监督,其他监督机制又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有些行政机关,特别是某些基层行政机关,习惯于使用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征收财物、乱收费用。还有一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权、处罚权、许可权,推卸职责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规章冲突、重复和管理失控。对于这些问题,因立法明确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其他监督机制又难以奏效,于是便形成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真空地带。因此,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参考文献:

[1]王秋泓著.行政复议范围研究[D].延边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2002年3月

[2]方世荣著.论具体行政行为[J].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

[3]杜春 方志 赵建基 那淑伟.司法部法制司课题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范围研究[J].北京

篇(7)

一、我市行政复议工作的基本情况

通过深入调研,我感到,近年来,我市各级行政复议机构锐意进取、开拓创新,针对行政复议案件数量增加、类别增多、难度增大的实际,落实行政复议法律制度,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受理、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积累了较丰富的经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一是依法办理了大量的行政复议案件。自1999年《行政复议法》实施至20__年上半年,全市共受理行政复议案件5703件,其中市政府受理案件1552件;在20__年至20__年上半年全市受理的913件行政复议案件中,维持的554件,占63.75%,经过调解而终止审理240件,占27.62%,撤销的55件,占6.33%,变更7件,占0.81%,确认违法2件,占0.23%,责令履行7件,占0.81%,驳回4件,占0.45%,未审结44件。在20__年至20__年上半年市政府受理的337件案件中,维持110件,占34.27%,撤销5件,占1.56%,驳回4件,占1.25%,经协调而终止审理202件,占62.92%,未审结16件。通过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二是建立和完善了行政复议听证制度、调查制度、文书备案制度、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制度、行政复议申请集中接转制度、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等配套制度,确保了行政复议工作有效运行。三是不断创新工作方式、方法,积极探索通过协调机制办理案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四是通过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拓宽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范围,较好地引导人民群众通过理性合法的渠道表达诉求。在肯定成绩的同时,通过深入调研,我们也认识到,行政复议工作面临的形势不容乐观,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有很大的差距,还存在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明确。有的行政复议机关领导对行政复议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认识不足,把复议工作混同于一般行政工作,对行政复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的法制机构报喜不报忧、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没有把行政复议工作放到重要位置来抓。

二是队伍建设和物质保障力度不够。有的区、县(市)政府法制部门目前只有1-2名法制工作人员,连3人行政复议合议组都成立不了;有的复议人员还承担着政府其他方面的工作,行政复议队伍不稳定,整体业务素质也不很高。有的法制部门行政复议经费得不到保证;有的在办公设备、接待场所等方面无法保障,直接影响了行政复议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是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能力不强。有的单位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不依法受理,故意推脱,甚至有的区、县全年没有受理一起案件;有的单位受理案件后不能及时依法审查,久拖不决;有的单位违反法定办案程序,该依法告知的不告知,该办理延期手续的不办理;还有的单位全年受理多起案件,由于复议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又怕麻烦,都作出维持的决定,政府的公信度受到影响。

四是落实行政复议配套制度不全面。有的区、县(市)还没有建立起复议案件内部处理程序,特别是对行政复议人员培训制度、重大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复议应诉案件统计分析制度等的落实不够自觉。

五是条块分割的管辖体制使复议功能弱化。从复议实践来看,条块并存的行政复议管辖体制存在一定弊端:容易出现部门保护问题,行政复议决定执行力度较弱,增加行政成本和申请人负担,也影响了复议效率,不利于社会和谐。

二、正确把握行政复议工作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定位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决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明确提出加强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要求。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它所承担的任务越来越明确,定位越来越清晰,责任越来越重大。进一步做好行政复议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是人民群众的殷切期盼。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制度,是化解矛盾和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法定渠道。

(一)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行政复议制度具有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始阶段的特点。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加剧,发生在基层的行政争议呈逐年增多趋势,已经影响到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加强行政复议工作,通过秉公办案、体谅民情来赢得民心,通过解决行政纠纷,化解矛盾,不仅为人民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搭建了法律平台,更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重要保障。

(二)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重点。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内容是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复议工作是行政机关直接面向社会、面向人民群众开展内部层级监督的主要工作形式之一,其受案范围几乎涉及行政机关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并实行行政复议的全面审查制度,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有利于人民群众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有利于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错的层级监督机制。通过行政复议,上级复议机关可以及时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其他监督方式相比,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更具有直接性、强制性和权威性,可以更有效地保证行政机关合法行政、合理行政,从而建立起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四)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有利于推动政府职能转变。转变政府职能,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是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主要目的。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便于人民群众通过申请行政复议,发挥其监督和保障、救济的功效,对行政乱作为和不作为进行审查,从根本上规范行政机关行为,切实将政府职能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上来,进而有效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构建和谐社会。

三、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工作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新形势下的行政复议工作已经成为政府工 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要切实把行政复议工作放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中来考虑、来开展、来推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全面推进行政复议工作。

(一)要努力营造有利于行政复议工作的良好环境。要进一步加大宣传的广度和深度,坚持做到法律条文宣传与典型案例宣传相结合,经常宣传与集中宣传相结合,面向行政机关宣传与面向社会宣传相结合。尤其是要注重向领导干部宣传,提高做好行政复议工作的责任感和自觉性。要建立宣传工作长效机制,采取广播、电视等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形式,把行政复议法律知识普及到千家万户,使广大人民群众知晓并熟练运用行政复议这一法定渠道,合法、理性地表达利益诉求,努力营造行政复议工作的良好氛围。

(二)要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要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__市行政复议规定》、《__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等法律、政府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做到办案人员、办案场所、办案程序、办案依据、办案结果的“五个公开”;要坚持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做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查证属实;要坚持合法性审查与适当性审查相结合,实体性问题审查与程序性问题审查相结合,对于重特大和涉及公共利益、群体性因素,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通过听证实现阳光办案;要坚持案件合议制度,通过强化办案流程管理,切实保证办案质量,真正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三)要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配套制度建设。要加强行政复议听证制度、调查制度、和解制度、法律文书备案制度、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制度、行政复议机构考核评价制度、行政复议申请集中接转制度、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建设,通过健全和完善配套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行为。要在完善指导和监督制度上加大力度。完善案卷评查办法和标准,采取普查与抽查相结合的办法,着重检查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等情况,确保行政复议工作受理有据、审理有序、裁决合法,促进全市行政复议工作向更高层次发展。

(四)要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它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程序和期限要求严格。而且随着行政复议案件数量的增加、难度的加大,办案的压力与责任也越来越重,这些都对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素质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必须以健全的机构和高素质的工作队伍作保障。区、县(市)政府法制机构要进一步充实,工作人员配备不能少于3名,确保行政复议的一般案件至少有2人承办,重大复杂案件有3人承办;要依法加大行政复议专项经费的保障力度。要大兴学习研究之风,形成人人学习、自觉学习、终身学习、学以致用的好风气,使复议人员具备较强的研究力、创新力和战斗力;要进一步落实行政复议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加大培训力度,重点在加强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作风建设上下功夫,使行政复议人员具备较强的业务能力、协调能力和参谋能力。

(五)要积极探索行政复议工作创新机制。评价行政复议工作的好坏,不能简单地看行政复议案件的多少,更要看是否解决了争议,是否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是否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这就要求我们在工作中必须放开眼界,以探索新机制来打开行政复议工作的新局面。要重点围绕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探索创新行政复议组织体制和行政复议工作运行方式:深入推进集中接收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新机制,畅通诉求表达渠道;完善行政复议委员会,保证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探索建立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改革复议管辖体制。要积极探索和完善以协调方式办理案件,弘扬“和为贵”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注重将协调和解贯穿于行政复议工作的始终,促进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的互相理解、信任和支持,把行政争议的负面效应降到最低点。同时,注重强化行政复议理论研究工作,围绕具有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重大课题进行深入探索,不断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拓展新思路、形成新理论,以理论的创新带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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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制度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对各国的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各国都对行政复议进行高度重视,而且在发展的过程中对行政复议也在不断的进行改革,希望能够为社会的发展提供更好的服务。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以其审查程度深、方便群众、而且不收费等优点,为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更大的帮助,也将其社会救济功能进一步的彰显。而在我国地方行政复议方面,其在发挥着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同时,也有很多不足之处,这些不足就导致了地方行政复议不能为人们提供更好的服务,已经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因此对我国地方行政复议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对现有行政复议制度进行相应改进,使其能够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切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行政复议制度,才能够更好的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服务,使我国社会高速稳步的发展。

一、行政复议相关概述

(一)行政复议含义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利有影响,通过合法的方式,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复议申请,这时行政复议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该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行政行为。这是公民、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通过行政的方式解决积极行政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

(二)行政复议基本原则

行政复议作为保证公民合法权益,解决公民行政纠纷的主要方式,其具有合法、公正、公开以及便民的原则。这是行政复议最基本的原则,要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进行行政复议,同时,在进行行政复议的过程中,必须要保证公平、公正,使公民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还要能够为公民提供方便,在能够轻松解决公民的行政争议的同时,使公民不受到拖累。由于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其具有行政性,所以其要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具有一定的效率。同时,其没有行政诉讼那样严格的程序,不过其要具有书面材料,这就是行政复议的书面审查原则。而且行政复议还要保证合法性和适当性原则,要在合法的基础上进行审查。

二、我国地方行政复议当前所面临困境

我国虽然对行政复议给予了高度重视,而且也在不断的发展完善之中,不过我国地方行政复议之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其并不能很好的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下面就是对当前社会环境下,我国地方行政复议所面临的困境的总结。

(一)行政复议的定性影响其救济效力

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进行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最后给出一个复议决定的法律制度。这样的制度对社会的发展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是保证社会和谐的关键。而在实践的过程之中,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的纠错制度,其仅仅展示出了对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作用,而没有其他的任何意义。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复议的不足也在不断的显现出来,在进行行政复议的过程中,在进行行政复议法起草的过程中,对法律进行淡化,导致了行政复议机关缺乏办案的法定程序和规范,这也就在实践的过程之中阻碍了行政复议制度更好的发挥作用。在各地方行政复议的过程之中,可以说都没有很好的发挥出应有的救济效力。

(二)行政复议机构独立性和统一性不足

行政复议是公民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主要途径,这就要求行政复议机构要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平,同时也能够对行政复议给予高度的重视,在对行政纠纷进行解决的过程中,要能够实现在复议阶段将纷争停止,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到社会的发展。而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目前的行政复议实践工作依然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从我国行政复议实践来看,我国行政复议机构不单单是政府法制办,有些特殊的行政单位和公安机关都拥有自己的行政复议机构。这样的行政机构布局就会显得有些零散,不但不便于管理,也会导致在进行行政复议工作的过程之中,让公民有不知道找哪一个部门的困惑。加上,行政复议机构都是隶属于我国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部分职能部门的,所以作为一个附属的内部行政机构,其在一定程度上也会造成民众心理上的担心,让公民会有一种官官相护的想法,认为即使是找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行政复议,也不会得到一个公平的解决,这样也就会严重阻碍了行政复议工作的有效性,使行政复议机构不能更好的为公民服务。

(三)行政复议特性困境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相比,其服务的范围更加广泛,而且是不需要行政申请者承担办案费用的一种解决行政纠纷的方式,所以行政复议要比行政诉讼更好的解决行政纠纷案件,使行政复议理所当然的就成为了行政纠纷解决的首选和主要途径。进行行政复议的最初目的也是希望能够将公民的行政纠纷最快速的解决,使公民在进行行政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可以花费最少的时间和精力。不过在进行实践的过程之中,很多公民却跳过行政复议,直接就进行上访或者是进行行政诉讼,这使行政复议机构设置失去了意义。而这种现象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行政复议自身的特性所导致的。在《行政复议法》中的规定是,如果行政复议决定对原来决议行政行为进行改变的,进行行政复议的机构就将会成为被告,这就导致了很多行政复议机构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即使是原来的决策有错误,也不会去改变,继续维持原来具体的行政行为,这也就在客观上影响了行政复议功能的进一步实现。

三、新时期地方行政复议改进的对策

针对我国地方行政复议存在的这些问题,结合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笔者提出了新时期地方行政复议改进的对策,希望能够促进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发展,保证行政复议效果,更好的为公民服务,提高社会的发展效率。

(一)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根据社会的发展情况,我国已经有很多地方对行政复议进行改革,建立了行政复议委员会,根据已经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试点情况来看,其解决了很多地方法制办人手不足的问题。由于在过去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数量有限,使很多工作人员的压力都非常大,由于很多工作人员都一人负责多个案件,有些案件的解决时间长,就让很多工作人员在工作的过程中会有失误,不能更好的为公民进行服务。而建立了行政复议委员会以后,就将人员不足的问题解决了,将众多的行政复议精英都集中在一起,在进行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的时候,可以进行人员组合,使工作人员能够更好的进行案件分析处理,这样也就可以将行政纠纷问题更好的解决。在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以后,虽然行政复议的案件在逐渐增加,不过进行行政诉讼的案件在逐渐的减少,这就说明了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将会更好的解决行政纠纷。

(二)实现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权

将行政复议审理权进行集中,这样将会进一步的提高办案效率,通过对各个行政机关下属的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资源共享,这样将会使行政复议的解决效率进一步的提高。实现资源共享以后,还将会进一步的解决行政复议人员不足的问题,将行政复议工作更好的展开。而且进行集中行政复议审理权,还可以进一步的促进行政统一的行政复议体系,这样也就可以对行政复议机构的统一性和独立性不足的问题进行解决,使我国行政复议工作可以做到更好。不过在目前很多的行政机构对这样的意见并不看好,这就需要各地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来进行调整了。在真正实施的过程之中,要对这些持不同看法的人的意见进行考虑,使行政复议审理权集中工作可以做的更好,切实的发挥出进行行政复议审理权集中的目的,这样才能够使地方行政复议工作可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以此来实现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建立行政复议的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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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执法打假工作被评为全国质监系统先进单位;查处的巧园假劣化肥案被国家质检总局通令嘉奖;2008年,行政执法工作被评为全省“十佳执法单位”;我科被市直机关工委评为“最佳文明科室”;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被市政府确定为首批试点单位之一。现述职如下:

一、积极学习、充实自我。连续两年我在科内组织开展邓--理论、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学习活动,提高全科人员政治修养及技能素养。先后组织了《行政许可法》《食品安全法》等宣贯、执法人员春季培训,案审人员封闭训练,组织执法人员学习新颁布的质监法规、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提高执法人员的权责意识和用法能力。撰写《我市液体中电阻起动业的的生产质量现状及思考》受到市委、市政府的主要领导的好评,《论行政执法的艺术性一文》被国家质检总局收录到优秀质检论文文集汇编,同时被xx省政府法制办列为优秀法制论文参加展评。08年我在各类报刊、杂志、新闻报道120多篇,被市局评为宣传报道先进个人。

二、加强依法行政意识,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一是强调监督与服务相结合,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协调发展,突出行政执法对行政管理的推动作用。实行执法检查报批制度,要求稽查机构除确有证据的投诉、举报外,不再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提高执法针对性。二是进一步完善“一主多协”的监管体制,减少多头进企业,交叉检查、重复检查的发生。三是进一步加大执法打假力度,对于拒不整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严重安全隐患的,集中整治,受到了政府的肯定和企业的欢迎。2008年,全年出动执法人员10470余人次,查处各类案件1015件,查获假冒伪劣产品货值1284万元。

三、落实案件集体审理制度,不断提升案件质量。一是在全市范围内推行集中案审制度,要求所有立案案件必须由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审意见一旦表决通过,必须无条件执行。确需减免缓的必须由案审会决定。拒不履行的,一律提交法院强制执行。二是改善案件审理流程。将以前通读调查报告的案情汇报方式,改变为先简介案情,重点突出证据展示及分析,不仅大大缩短了审理时间,同时突出了证据的重要性,提高了案审效率。三是现场督办,提高案审质量。08年,我组织各级案审人员持续一周对各县(市)召开的案审会进行实地观摩、当场点评,并就怎样开好案审会进行调研,并因地制宜的提出意见及建议。四是积极推行阳光案审,对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子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制办及法院人员参与案件审核,对特别有影响的案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报道。近两年有21起案件通过阳光案审的这种形式获得了社会的广泛好评。

四、作好指导工作,规范执法行为。一是对案审会形成的每一类案件的审理意见进行总结,针对各类案件执法思路、取证要求、自由裁量权适用等形成统一的指导意见,引导、规范执法行为。在此基础上,对日常法制管理工作中发现的好的做法及措施,形成行政指导,在各县(市)进行推广。二是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确保全市系统执法尺度统一。08年,我组织专人对质监系统常用的法律法规中处罚条款进行细化,界定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罚阶位,形成了《xx市质监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强化了自由裁量权的实际操作性,行政处罚进一步规范。三是组织制定出台了《xx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试行),对技术监督行政行为和执法用语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步骤方法进行了详细的规范,确保依法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行政执法工作规范》的出台受到了xx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的高度肯定,在对我局的规范执法调研后,形成材料,上报省政府法制办和国务院法制办,材料在《xx法制》和《中国政府法制网》上刊出。

五、执法监督形式更加多样,针对性更强。一是从2008年6月起,我组织在全市质监系统开展执法文书评优大赛,将提高政府执行力大讨论及文明执法教育活动落到实处,切实将优化经济环境的理念贯彻下去。该项工作收到了市政府法制办的好评,并在《xx法制》上作为经验进行推介。二是根据我局出台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施细则》要求,通过备案审查、督查督办、行政检查、案件评查、行政复议等执法监督手段在执法工作中的使用,对执法流程管理、案件质量、票据管理、案件质量等方面实行季度检查、抽查,对存在问题的单位有针对性的下达执法监督意见书及整改通知。2008年,共组织开展定期执法监督检查、案件清查、集中案审执行情况检查和案件评查工作8次,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通报,对出现错案的相关人员进行追究。08年,共有2家执法单位被通报,1人调离执法岗位,2人受到戒勉谈话,对迟报漏报执法信息的2人分别处以100-200元罚款的处罚。

六、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省政府《xx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规定,下发了《关于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复议相关法规规章的通知》,我要求执法人员充分认识行政复议工作的重要性,认真贯彻法律法规的新要求,规范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二是做到当天受理,当天下达受理通知及行政复议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积极组织有争议的双方进行复议听证。三是对符合调解要求的复议案件进行积极调解。2008年,我科共受理各类复议及诉讼案件4起,其中复议案件2起,1件终止,1件撤回,2讼案件,1件撤诉,1件维持。

今后努力的方向:

(一)对下级执法管理及法制监督工作制度有待进一步落实。首先,各执法机构在按照市局制订的各项监督制度进行有效的执法监督及法制管理上有欠缺;其次,督查督办力度不够,不能引起执法机构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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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的宗旨在于通过消除各种国际贸易壁垒,实现全球化贸易自由化。各种国际贸易壁垒,主要来自其成员国的政府行为。WTO规则表面上是贸易规则,但实际上是以政府行为为约束对象——其所有23个协议都规范政府行为,其中21个协议直接与政府有关,所以WTO规则主要是行政法规则,其中最重要的是司法审查制度。因为WTO是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体制,给因政府行为受到不利影响的组织提供救济的机会,以纠正违背WTO规则的政府行为,达到消除各种贸易壁垒的目的,最终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所以,缺乏司法审查制度,WTO的很多规则将成为空中楼阁。WTO要求其成员建立符合其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与WTO有何差距,以及如何缩小这种差距,是中国加人WTO后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WTO与司法审查范围

1、关于抽象行政行为

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免受司法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第12条规定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也将抽象行政行为从司法审查的范围中予以排除。

WTO规则体系中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WTO对这里的“行政决定”虽未做明确的规定,但综观全文,可知是指成员国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的决定。…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是指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制定和的普遍性行为规范,可见WTO规则规定的“行政决定”与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含义是相似的,这表明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将成为司法审查的范围。由此修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就势在必行了。

值得注意的是,WTO确定的司法审查原则并非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WTO规定的司法审查范围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即只要求将其所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般是涉及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然而,抽象行政行为可以反复适用,一旦违法,更具危害性。现实中,抽象行政行为存在混乱和违法的情况已是不争的事实,主要原因是现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一般监督和备案监督制度不能有效解决抽象行政行为本身的问题。从近年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情况看,逐步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淡化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划分界限、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已是众望所归。1999年1O月1日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先行一步,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人了行政复议的范围。2001年河北律师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票价上涨案也给了世人同样的信号。因此,我国应以加人WTO为契机,修改《行政诉讼法》,不仅将有关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而且将其他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范围。

2、关于行政终局裁决

我国在加人WTO议定书中承诺“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也就是说,我国向WTO其他成员承诺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终局裁决的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不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并不排斥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存在,行政争议依然可以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只是复议决定不具有终局性,这就要求对我国相关法律进行修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商标法》和《专利法》属于知识产权法的范畴,为了与WTO规则相衔接,我国及时废除了其中的复议终局制度,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新制定的反倾销、反补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以及其他有关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行政法规均规定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

目前与WTO直接冲突的我国有关行政终局裁决的规定主要有《行政复议法》第14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根据该条规定,国务院有行政最终裁决权,但是当裁决涉及到WTO与我国承诺中有关贸易的内容时,从履行我国对WTO的承诺看,该裁决应该可以进入司法审查,所以《行政复议法》需作出相应的修改。另外,《行政复议法》第3O条第2款关于自然资源的行政终局裁决的规定、《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外国人人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第2款关于可以选择行政复议和诉讼,一旦选择了复议,则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的规定与WTO虽然没有直接相冲突,但司法最终审查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体现,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之一,对所有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最终审查是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另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6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只有在缴纳相关款项后,才能申请行政复议,同时规定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税务机关对当事人科以缴纳巨额税款的义务,则当事人可能由于无法缴纳相关款项而无法申请复议,从而被剥夺通过司法审查寻求救济的权利,这在本质上是与WTO司法审查的原则相冲突的。

二、WTO与司法审查的原告资格

司法审查是由原告启动的,明确原告资格直接涉及到保护当事人诉权和司法审查的力度。WTO对诉权享有者的规定有三种情形:一是具体确定享有诉权的人。如TRIPS协定第41条第4项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程序的当事人”;二是以例示方式规定诉权享有人。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行政程序以及直接和自身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人”;三是一般性地规定受影响的人。如GATS第6条第2项规定的诉权享有者为“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总体而言,享有诉权的人都是受有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人。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明确承诺享有诉权的人为“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使用了受影响的任何人,足见享有诉权的人的范围十分宽泛,超出了利害关系人的范畴。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的资格规定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资格的享有者仅限于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2000年3月8日公布实施的

但是,在行政行为影响广泛而不特定的企业或个人时,这些受影响的个人和企业是否都享有诉权,这是一个国际性难题,各国的做法各不相同。从发展的趋势看,原告资格的限制是越来越少,有些国家已经把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排除在原告资格的条件之外,这是因为行政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是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从这个意义上说,不管何人只要把不合法的行政行为诉至法庭,法庭就可以进行监督,原告与被诉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不具有重要意义。在日本就有所谓的民众诉讼,就不强调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当然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对原告资格没有一定的限制未免太理想化,但总体而言,人世后,我国法律对原告资格再局限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然也不现实。

三、WTO与司法审查的标准

WTO各协定文本中并未明确提及成员国内司法审查应当采取何种审查标准,但WTO协定对行政决定及审查行政决定的机制的规定体现了相关的要求。如GATS就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应确保对行政决定的审查程序在事实上会作出客观和公正的审议。GATr还作出了对各成员国的行政救济体制(即司法审查体制)进行国际审查的规定,如果受到要求,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应当向全体成员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所有详尽资料,以便所有成员判断这种程序是否符合GATr的规定要求,而符合这种要求的重要标准就是这些程序和机制是否做到事实上的客观公正。由此可见,WTO规则与我国司法审查标准的冲突,主要集中在合法性标准与合理性标准的冲突,及法定程序标准与正当法律程序标准的冲突。

1、合法性标准与合理性标准。我国

2、法定程序标准与正当法律程序标准。西方法治国家普遍建立了以正当程序原则为核心的行政程序制度,这一制度同样体现于西方法治国家主导下制定的WTO规则中。WTO虽然没有明确使用正当程序一词,但贯穿了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如TRIPS第4l条第2款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和公正。它们不应不必要的繁琐或费用高昂,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期限或导致无端的迟延”。这些规定确立了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则,也就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美国法官道格拉斯对正当程序有精辟的论断,称它是“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从我国的实践看,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时只被要求遵循“法定程序”,而我国并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所以只要遵循现有不多的单行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甚至实践中还掌握为只要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程序或对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的程序,只要不违反“法定程序”,但违反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则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从WTO要求来看,“法定程序”不应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的行政程序,而应当是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行政程序。

四、WTO与审判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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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4月,七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标志着司法审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和运行;2001年11月,多哈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通过了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最终法律文件,标志着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加入了当今世界最具广泛性的贸易组织之中,这无疑是对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的严峻挑战,并将带来其深层次的变革。

一、WTO的司法审查制度

WTO是由协议构成的关于国际经济贸易领域里的一整套法律框架,其宗旨在于通过消除国际间各种贸易壁垒实现全球贸易的自由化。WTO的司法审查制度作为WTO法律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突出效能在于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机制,给因政府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个人和组织提供审查的机会,及时纠正违反WTO协议的政府行为,从而推进全球贸易的自由化。WTO司法审查制度包括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和各国政府的相关承诺。

1.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

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主要规定在GATT第10条,GATS第6条,TRIPS第32条、41条和62条,以及相关的实施协定之中。其主要有以下特点。①司法审查主体的多元性。WTO对成员的司法审查主体的要求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它可以是成员国司法机关,也可以是行政机构或仲裁机构,而非强求一律。②司法审查机构的独立性。尽管WTO并不要求其成员的司法审查主体必须是司法机关,但却要求必须是独立的。所谓独立,是指审查机关必须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这是WTO衡量成员设置的审查机构是否符合其要求的底线。③司法审查过程的公正与效率一致性。WTO评价成员方司法审查过程的普遍性标准是公正与效率的一致性。如GATT第10条第3款规定:“每一缔约方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管理本条第1款所述的法律、法规、判决和裁定。”反倾销协定第13条等均规定:“对有关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这些规定无疑体现了WTO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相一致的法治理念。

从上述特点看,一方面,WTO力求满足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体现其固有的特质,如要求司法审查机构必须独立,程序必须统一、公正,等等。这些均体现了WTO较强的原则性。另一方面,WTO也充分考虑到成员法律传统和法治水平的差异,顾及到WTO协议包括司法审查的规定毕竟是140多个成员共同参与制定的结果这一事实,在诸多方面作出了相对灵活的规定。如在WTO与成员方司法审查制度的关系上,不要求改变成员的宪法体系和司法、行政体制,这又体现了WTO具有较高的灵活性。可以说,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典范。

2.我国政府的承诺

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如何在各成员中实施,取决于各成员根据其他成员的要求和自身的情况所作出的承诺,即对各成员的具体承诺才是对我国实施司法审查有实际意义的要求。根据《中国加人世贸组织议定书》和《世贸组织中国工作组报告》,我国对司法审查作出了如下承诺。①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并维持裁决机构、联络点和程序,以迅速审查1994年GATT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中的相关协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的实施的所有行政行为。这些裁决机关应当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负责行政执行的机构,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没有任何实质利益。②此种审查程序应当包括由受到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提起上诉的权利,且其不因上诉而受惩罚。如果最初的上诉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应该提供选择向司法机关继续上诉的机会。任何上诉机关的任何决定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上诉人,并告知其继续上诉的任何权利。

依此承诺,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既可以要求行政复审,又可以要求司法审查,但如果最初的审查是行政复审,还应当给当事人提供司法审查的机会,即愿意穷尽所有救济途径的当事人,最终都可以走进司法审查的程序。这一承诺从表面上看,是高于WTO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的,但仔细分析起来,我国的承诺,正是从我国所确认的行政、司法体制出发作出的客观、明智的选择。因为,从我国现行的行政体制看,行政复审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甚至是同级行政机关。在此,如果不作出上述承诺,就违反了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即“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决或审查的主管机关”。更为现实的是,它会直接影响其他成员对我国司法审查的信任度,而直接将争议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因此,在我国现行体制不变的情况下,作出上述承诺,既是必须的,也是明智的。

二、迎接挑战,推进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

如前所述,我国在加人WTO之前,就已建立了较为有效的司法审查制度,只是司法审查的主体具有惟一性(人民法院)。但是,按照我国的承诺,今后司法审查的主体将不仅限于人民法院,还应包括行政复议机关。因此,在加人WTO背景下,探讨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必须将行政复议制度一并予以考虑。

1.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

依照我国的承诺,行政复议作为我国司法审查的一种形式,应秉承“公正、合理的法律实施原则”,追求客观、公正的处理结果。目前,影响行政复议客观性、公正性的原因有具体制度上的问题,如书面审理方式难以保证当事人辩论、质证权利的落实,更有体制上的问题。我国的行政复议,是设在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的一种形式,因此,复议机关通常是作出令当事人不服的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甚至是同级行政机关,即使在前一种关系中,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与复议机关也是“父子”关系。在这种体制下,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时就是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结果。在此,由上级行政机关裁决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就等于上级行政机关“自己做了自己案件的法官”,其复议结果实难做到客观、公正。要改变这种现状,切实履行中国的承诺,必须对现行行政复议体制进行改革。

(1)职能分离。我国的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不尽一致,复议机关是依法具有行政复议权的政府或政府的职能部门,而复议机构则是政府或政府的职能部门中具体做复议工作的机构,如政府的法制机构和政府职能部门中的法制处。但目前的情况是这类机构并非只有复议一种职能,还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和政府法律顾间等相关职能。笔者建议,应将该机构的非复议职能从该机构中分离出去,使其成为虽在行政系统内部,但却具有相对独立地位,专司行政复议的机构;使该机构的人员逐步职业化、专门化,成为专司复议工作的“行政法官”。

(2)纵向管理。为了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相对独立地位和“行政法官”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不偏不倚地依法行使复议权,可以考虑对现行复议机构实行纵向管理,即下级复议机构对上级复议机构负责并受其监督;对复议人员的任职、免职等条件和薪捧均由法律规定并由上一级复议机构会同上一级人事部门(组成“行政法官”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复议机构的经费,由上一级财政部门列支并由上一级复议机构监督使用。

2.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