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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建构一套行政规制模式,首先要解决的是要素齐全问题,包括确立行政规制的功能、价值、依据、范围、对象、主体、方式、过程、结果和监督救济等,然后要解决不同构成要素之间的关联性问题,保证诸构成要素相互匹配,避免出现“短板”。
就其实质而言,建构行政规制模式是一个试图发现并改变规制关系主体行为选择的成本/收益比率的过程。行政规制的法律设定不仅会影响规制对象的行为选择,还会影响规制主体的行为选择,通过保证规制主体行为选择的理性来推动规制对象行为选择的理性。就其形式而言,建构行政规制模式是一个制造出一种主次分明的主体关系的过程。要从事实上或者假想中一片混沌的社会现象中建构起一套轮廓清晰、取向明确的行政规制模式,就必须遵循某种取舍标准,首先建构一系列对立的范畴,诸如规制主体与对象、公益与私益、公共选择与私人选择等,然后再进行优先性排序,例如公益优先于私益、规制对象服从规制主体、公共选择取代市场选择等,通过承认一些变量和拒绝一些因素、强化部分变量和弱化部分变量的方式,建构起一个错落有致的行政规制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这类似于韦伯所谓的确立“理想类型”的过程。
建构一种行政规制模式,就是试图通过可预期的法律之治来解决社会行动的不确定性问题,这是一个依托现实创造未来、客观见之于主观、努力将法治价值融入社会事实之中的过程,是一个有风险的试错过程,存在着各种可能造成行政规制模式不合理的隐患。这主要包括:或者是模式的构成要素残缺不全,例如缺乏绩效评估;或者是模式的诸构成要素之间不匹配,例如权责不对称;或者是对成本/收益比率产生非理性的制约与激励,例如诱发行政规制的设租、寻租;或者是对模式变量的取舍不当、甚或挂一漏万,例如行政规制的理论模式容易因追求模式的纯洁性和可控性而将经验、直觉、情感等非理性因素拒之门外;或者是在制造模式局部强弱对比的过程中因过分夸张而顾此失彼、甚或本末倒置,例如因片面强调行政规制的命令———服从性从而变异成权力本位。
传统规制模式及其危机
所谓传统的行政规制模式,就是一种以国家为轴心的行政规制模式,它有可能滑向两个极端:在一个方向上对应于全能政府,主张更广、更硬、更加直接的行政规制,将维护和保障国家对社会的全面控制当作法律的主题;在相反的方向上对应于夜警国家,主张更窄、更软、更加间接的行政规制,将法律的功能定位为控制权力和保障自由。大多数传统的行政规制模式处于两个极端之间的某一点上。传统的行政规制模式尽管在两个极端形态上形成鲜明对比,但这并不影响二者分享一些共同特征,在相当程度上它们殊途同归:
一是对抗性。传统行政规制模式制造大量泾渭分明的对立范畴,这就使得一种非此即彼的对抗关系昭然若揭,它集中体现为规制主体与规制对象之间的对抗性,将公益与私益关系机械地理解为此涨彼消。二是单向度。行政规制主体是指令的发出者,行政规制对象是指令的接受者,二者之间是一种单向度的命令———服从关系。三是国家垄断。行政规制的依据只能是“体现国家意志、由国家创制或认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硬法规范,行政规制的主体只能是行使国家权力的行政机关,行政规制过程只能是一个单一的权力行使过程,国家在行政规制中居于单中心的垄断地位。四是封闭性。就其主体而言,行政规制过程对规制对象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往往是封闭的;就其评价机制而言,行政规制过程对规制对象和观察者、评价者往往是封闭的;就其据以决策的信息和知识而言,行政规制往往只对单一来源开放,以逻辑排斥经验或者因经验排斥逻辑,不同知识之间不能兼容。五是形式主义。行政规制过程被似是而非地假定为“绞肉机”式的执法过程,重视的是形式合法性而非行政绩效,注重过程导向而非结果导向,强调对上负责而非满足公众诉求。
这种与国家管理主义范式契合的传统行政规制模式,因为公共治理的兴起而越发地不合时宜,危机四起:一是行政规制的目标与手段关系出现断裂,单一的命令———服从方式不足以有效满足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促进公共福利的社会需求。二是行政规制的形式合法性背离实质正义,法律似乎得到实施,但公共安全并未随之出现;或者虽然维护了公共秩序,但公民自由并未因此得到维护和拓展。三是理论、制度与实践三者之间的各自为战,合乎逻辑的规制理论没有能力指导法律制度安排,法律设定的规制“效力”难以转化为规制实践的“实效”,规制实践的经验教训在规制理论中得不到应有的反映,这就造成了行政规制理论的自说自话,行政规制制度安排的一厢情愿和行政规制实践的各行其是
传统行政规制模式带来严重的规制失灵问题。行政成本居高不下,强制性规制收效甚微,规制目标经常落空。此外,还诱发权力滥用,设租、寻租屡禁不止,经济领域的过度规制和社会领域的规制不足并存,行政规制存在着结构性失衡,行政管理的越位和错位与公共服务的缺位和不到位并存。更加令人担忧的是,行政规制的初衷主要是解决市场失灵问题,那些因行政规制的挤占而致市场机制无法发挥作用的领域,会发生公共选择与私人选择的双重失效。
行政规制模式的重构
第一,行政诉讼最长期限与法定期限衔接问题。
案例1:张某与李某为邻居。2000年5月,张某通过申请,获得某市规划局的许可,将其旧房翻新并扩建100平方米。由于该扩建范围涉及邻居李某的出入通道,致使工程完工后该通道的宽度由过去的2米缩至0.8米,引起李某的不满,双方时有摩擦。同年10月,张某向李某出示规划许可证,证明其属合法占地,李某也没有更多意思表示。2002年12月,李某以某市规划局给张某颁发的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某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规划许可证。法院对于李某是否享有诉权存在分岐:一种意见认为,某市规划局颁发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00年5月,由于李某当时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根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期限应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由于涉及不动产,当事人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二十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均应受理。因此,李某于2002年12月向人民法院,仍处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期限内,其诉权应受到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从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李某于2000年10月就从张某处获知某市规划局颁发规划许可证一事,但时隔二年多才向法院提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其诉权依法不予保护。这个案例提出的问题是:《若干规定》里的行政诉讼最长期限与《行政诉讼法》里的法定期限究竟是彼此分离还是相互补充?在适用《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时,是否应当考虑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衔接?
第二,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告知诉权和期限,适用《贯彻意见》或《若干规定》的期限时,应否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作为适用法律的基准时问题。
案例2:赵某与其子共同居住在临江路34号,该房屋属于房改房,由赵某购买,享有完全产权。1996年2月,赵某之子瞒着父亲将房产证拿走,由某市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产权人由赵某变为其子。2001年元月,赵某得知房产证被变更,为了不伤亲情只好作罢。2002年8月,赵某之子擅自决定将房屋部分面积出租,引发父子不和,赵某为了争回自己的房屋产权,遂以某市国土房管局违法进行房屋变更登记为由向法院。赵某的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从《贯彻意见》第35条规定看,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的,其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加上法定的三个月期限,赵某实际享有一年零三个月的期限。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如果从1996年2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算起,赵某显然超过了期限。但是,《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的,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若适用《若干规定》,赵某刚好在法定期限内。因此,适用《贯彻意见》抑或适用《若干规定》直接关系赵某的诉讼利益。有人认为,只要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是在《若干规定》生效后,即2000年3月10日后,不管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作出时间在什么时候,一律适用《若干规定》的有关期限规定。另有人认为,应当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作为适用法律的基准时,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2000年3月10日之前,则适用《贯彻意见》,之后,则适用《若干规定》。
第三,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等同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3:2000年5月,某县龙头村一、二组所属120亩土地被镇政府征用作为建设用地。镇政府依据忠府征(1996)54号文,对一、二组共计38户村民予以安置补偿且已到位。2001年3月,有人通过比较邻近村社的征地补偿,发现龙头村一、二组的补偿标准偏低,认为镇政府应当依据重府函(1998)2号文进行补偿安置,却故意依据忠府征(1996)54号文进行补偿安置,损害了龙头村一、二组38户村民的利益,遂于2002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镇政府依据忠府征(1996)54号文进行补偿安置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镇政府按新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一审法院认为,龙头村一、二组38户村民于2001年3月知道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不被告知诉权和期限的情况下,于2002年11月未超过二年的期限。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二审法院认为,龙头村一、二组38户村民的已超过法定期限,迳行驳回。
行政诉讼期限的法理分析
行政诉讼期限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设立要受诉讼本身内在的规律性所制约,必须适应诉讼规律,为诉讼服务,不是立法者可以凭空恣意而为的。当然,期限还应体现主流社会的价值取向,合乎大多数人对公平与正义的理解,而不能成为少数精英掌握的专利。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只有准确把握设立行政诉讼期限的宗旨、目的,才能在适用这些法律规定时,做到把握规律性、体现时代性、富有创造性。具体说来,应当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实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应当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尽可能对等,通过课以行政方特定义务并赋予相对方一定权利,通过认真贯彻行政公开原则,在行政程序中保障双方的平等性,通过听证、申辩等具体制度使双方的平等具体化。
政府与公民的关系是当今社会公共行政和行政法制的一个主题。传统的行政观念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它决定着行政法关系的权利力与义务的内容,具有国家权力的代言人的特征与相对人的关系是权力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从本质上来说,行政机关与公民都享有独立平等的主体资格。行政机关不因其代表国家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就有高于公民的主体资格。公民亦不因其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就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而依附于行政机关。本文所讲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行政活动以及行政救济等若干领域平等。
一、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的理论基础
我们应当树立行政机关与公民平等的观念,“平等不只适用于公民之间,同样也应适用于行政机关与公民(或组织)之间。没有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平等,也就没有社会平等、公民之间的平等;行政机关与公民间的不平等,只会使公民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更加紧张。”[1]
(一)从行政权力的来源看
按照古典自然法的观点,国家是公民让渡一部分权利而形成的。程序上民众一旦授权给政府,行政权力便具有了对社会利益、资源进行权威性分配的合法性地位,这样的国家和组织行使权力才有合法性。国家不得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随意侵犯公民的权利。卢梭曾说:“权利平等及其所产生的正义概念乃是出自每个人对自己的偏私,因而也就是出自人的天性。”[2]对人的欲望不是通过纵向的等级制度来限制,而应通过横向的相互尊重与平等对待来限制。
(二)是制度的要求
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要求保障人权和自由以及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同样也适用于政府与公民之间。只有在人人平等的情况下,才被有意识地加以发展。自由和平等是的终极关怀,也是最高理想。行政机关一向处于优势地位,对其进行限制是理性的表现,平等是对政府的最好限制。
以国家权力为本位的政治体制向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政治体制转变,亦是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变。“商品经济是文化得以产生的土壤,在此土壤之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都平等化为法权,并授予个人对抗政府侵害的诉权和赔偿权等权利”[3]。
(三)行政相对人的独立性与行政的开放性
现代行政法有如下特点:(1)从行政相对人方面讲,行政相对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2)从行政方面来讲,现代行政呈开放性,具有吸纳行政相对人意见的可能性。以上两方面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表现最突出的一点便是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性。行政相对人不是从属主体而是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和享有权利义务的主体。“如果没有独立性,行政相对人的意志就难以得到尊重,当然自由就更无法谈起。”[4]公众参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利于保证行政政策、行政决定的顺利贯彻执行。有利于消除歧视,保障社会公正;有利于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
(四)从法治理念分析
法治理念包含着对行政权力的限制,政府与人民平等,追求对人性尊严与人权的保护。政府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二者应将法律内化为内心的一种信念。“法治理念与平等理念有异曲同工之妙,法治是平等理念赖以成长的土壤”[5]。
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不平等。行政主体是社会事务的管理者,行政相对人是被管理者。但在特殊情况下二者可以平等“行政法由于其价值取向的公益性,在实体上对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权利义务配置的不对等性也具有其必要性,但是这种实体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性并不构成否定二者平等地位的条件”[6]。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调节、行政奖励、行政资助等柔性的非强制行政方式的广泛运用,极大地改善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它能够促使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活动的主动参与和积极配合,是民主行政、文明行政、宽容行政与高效行政的体现。非强制行政方式适用的空间越广阔,双方合作的程度越高,对抗与冲突的情形就会愈少,有助于推动行政法治的发展。
二、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的适用范围
平等权的实现有利于相对方利益的实现,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赋予相对方与行政方平等的法律地位,他就可以独立自主的反映自己的意志,通过与行政方的平等协商,才能调动其积极性与主动性,更好的实现自身权益并有效监督行政权的行使。
管理性质的行政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行政许可(“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7]);行政确认(“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于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8]。);行政监督,即行政主体以法定职权,对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更多的体现了行政管理职能,行政相对人在参与时一般无法发挥平等性。
1、行政补偿过程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
随意变更或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对当事人补偿,在补偿标准、补偿范围方面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行政机关违法对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是一并提出。”
这是在行政主体违法的情况下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给与补偿,某些情况下,行政行为合法的也要给与补偿:以前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以强制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无偿行为。2004年宪法修正案作出规定“行政征收应当给于适当的补偿。”
2、行政处罚的过程也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行政处罚分为人身自由罚,我国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有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大多数国家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需要经过听证程序。行为罚,指限制和剥夺违法相对方某种行为能力或资格的处罚措施,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财产罚是适用较普遍的一种行政处罚方式。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取申辩与听证,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前裁决前,应告知相对人:根据调查情况准备对其做出处罚裁决的理由和依据。
3、行政收费及行政合同,行政收费的正当性在于它的特别交易性,诸如放射物处置费;建筑垃圾处理费;登记费;国有土地、矿产资源使用费、排污费等不同于一般的市场等价交易,也不能说其具有补偿性。行政行为在此又一次体现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为保障税收和收费的现实正当性,必须在行政征收领域确立和张扬法治理念:未经人们或其代表的同意,不得征税、收费或以其它形式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行政合同也要遵循民法中的合同理念,贯彻平等精神。4、某些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立法的过程中也需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因为“平等不再仅仅意味着法律适用上的平等,社会成员已产生获取立法平等的新的渴望”[9]。
三、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的途径
如何才能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笔者认为需要让相对人真正参与到行政决策过程,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充分的博弈基础上做出决策。
首先,课以行政方特定义务并赋予相对方一定权利而使行政机关主导性权利的行使合乎理性,排斥行政恣意,保证由此而为的行政决定最具有效益,限制行政恣意制度和保障平等协商制度。通常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透明公开制度等是其具体制度。“它们所蕴含的程序上的权利与义务分配强化了相对方制约行政恣意的能力,促使了上述抗衡平等状态的形成”[10]。
其次,通过行政程序使平等成为看得见的平等。当事人参与是行政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之一,在没有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作出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本身就是缺乏公正的,更不用谈结果的公正性。行政当事人参与行政程序,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辩论促使行政主体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行政决定。而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结果。例如《行政处罚法》赋予了当事人知情权、陈述权、辩护权等,通过陈述、申辩、质证、听证等一系列程序性权利,明确了相对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法第42条首次规定了听证制度“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听取与该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意见的活动。“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的关键性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前由相对人表述意见、提供证据的程序以及行政主体听取意见、接受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法律制度”[11]。
最后,充分履行行政公开原则,否定内部文件的效力。新的时代要求我们必须履行这一原则,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该组织的规则要求“没有公开的政策和措施不得实施”;行政处罚法也规定了“不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作为处罚依据”。不仅法律法规要公开,其制定过程也要公开,凡是与法律法规等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利参与他们的制定过程,比如价格听证制度以及地方立法中经常使用的听证制度,这也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的基本表现。
结语:传统行政法是建立在人民对政府的怀疑与不信任的理念基础之上的。在权力行使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行政活动如果得不到行政相对人的配合与支持,权力活动就可能表现出强制性的暴力(或者软弱无力的状况)。我国的行政法,是建立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三者一致的理论假设基础上的,强调个人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这一假设前提下的行政法,突出了行政权力色彩,强调了行政相对人的绝对服从,未给予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以应有的保护,从而在实际行政管理活动中也产生了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相互敌对的局面:抗拒与消极抵制。我们应当以合作取代冲突。通过合意的契约手段或者在充分尊重民意的理念支配下行政,则易获取行政相对人的通力合作,从而便于行政职能的实现。
注释:
[1]张春莉、杨解君《论行政法的平等理念—概念与观念》,文史哲,2005年第5期(总第290期)。
[2]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出版2003年版,第29页
[3]张红艳、孙军帅:《平等理念在现代行政法中的塑构》,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26卷第5期。
[4]张红艳、孙军帅:《平等理念在现代行政法中的塑构》,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26卷第5期。
[5]范文进,陈亚玲:《行政契约中的平等权及其制度保障》,邢台学院学报,第20卷第4期。
[6]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
[7]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
[8]肖金明:《法治行政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页。
一、行政垄断的定义
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公有制经济制度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以后,几乎无一例外地实行了行政垄断。较之经济垄断,行政垄断具有更为严重的市场排斥性。其结果是几乎全部、彻底地取消了自由竞争的市场,导致了资源配制效率低下,国民经济缺乏生机的后果。由于行政垄断与市场经济体制所追求的目标相悖,阻碍了资源配制的渠道,制约了技术的创新和扩散,并最终导致经济发展的低效率。因此,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也必须反垄断,且重点要反行政垄断。以下的分析,主要以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为主。
二、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
(一)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在行政垄断四个构件中,主体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将行政垄断的主体规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也是行政垄断的主体。
(二)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是否以行政垄断主体的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从反垄断法理论关于垄断状态与垄断行为的一般论述来看,两者的主观要件是不同的。所谓垄断状态就是“指在某种商品或商业服务领域内,因市场规模、市场结构的原因产生市场弊害的情形”。垄断行为是市场经营者为了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故意实施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这种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主观上出自故意,客观上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因而绝大部分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反对。
针对我国实际,从法律层面考虑,将行政垄断状态纳入反垄断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竞争为主要目的的行政垄断行为才属于行政垄断。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只能表现为故意。
(三)行政垄断的客体要件。行政垄断的客体即行政垄断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从法律角度观之,不管是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还是行政垄断,都是对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违反,都对国家、社会有害。行政垄断与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等垄断形式一样,它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是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实践中行政机关的非法行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也非常复杂,既有侵害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也有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判断一种行政非法行为是否是行政垄断的标准就是看这种非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不是竞争关系。只有侵犯市场竞争关系的行政非法行为才是行政垄断。
(四)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即行政垄断的客观表现,概括为滥用行政权力。在我国《反垄断法》中采用了列举式规定,具体表现为:
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判断行政垄断的根本标准,缺一不可。
三、行政垄断的成因
行政垄断的成因,非常复杂和特殊。行政垄断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传统体制的滞留和局部利益的驱动,但进一步分析,却可以发现潜在着更加深层次的原因。首先,历史上官商不分的传统构成了行政垄断的“历史惯性”,加上严格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集权,使行政垄断在新的形式上得到了加固,改革开放后,在遇到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时,也常常简单归咎于缺乏管理,而再次强化早已驾轻就熟的行政干预,形成不良循环。其次,体制改革中的利益冲突是形成行政垄断的制度根源,对地方利益的追求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标,封锁、保护地方市场等行政垄断行为皆出于此。第三,地方政府的政绩评价标准和考核体制,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GDP为唯一指标,没有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对这些原因的正确认识和分析的基础上。四、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措施
通过以上的简要分析,可以看出,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垄断的形成,有着相当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是整个中国改革进程中的一项综合性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将反行政垄断规定其中,客观上会促使、推动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有以下特点:
有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有调查权,采取措施权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力。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一个独立的、集中的、统一的、专业的执法体制和执法机关,所以,由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能够和强大的行政垄断主体相抗衡,《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就会突显出来。
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特别是其中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制,使得我国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中反行政垄断的要求在制度层面上得到了落实。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著,《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引 言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行政案件适用合法性审查原则,而第五十四条却对""和"显示公正的"违反合理撤销或变更,陷入法律自相矛盾困境。在司法实践中,实现个案正义的案例裁判悄然打破现有审查藩篱,扩张至合理性范围。合法审查原则,受制于学理责难和司法实践未严格遵循的双重挤压。合法性审查,不能妥善化解对立矛盾,导致诉讼不适后果,带来审查原则的"含蓄"扩张。法律与实践冲突现状,应当被重视。在透视合法性和合理性差异的基础上研析合理性审查的正当性依据、探讨合理性审查制度的构建,对于行政诉讼维护民众权益、限权功能价值的实现,无疑具有现实的行政诉讼法修改意义。
一、含蓄"例外审"的缺陷:行政审判中的疑难
合理性原则,要求行为符合法律内在精神,即符合法律目的,符合公平正义价值等,属于合乎内在公正标准。通过例证,释明合理性审查排斥在外所带来的司法困境。
1.公正的曲线表达: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案
甘露原系暨南大学某专业研究生,提交课程论文时被任课教师发现有抄袭现象。暨南大学依据《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条例》第53条第(5)项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作出暨[20__]7号《关于给予研究生甘露开出学籍处理的规定》。甘露不服一审维持判决、向上级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暨南大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授权制定《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条例》,并在尊重其陈述权、听证权的基础上做出开除决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维持。
一、二审法院对开除决定进行了严格合法性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却并不能让当事人服判息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最终认定暨南大学规定违背《管理规定》第54条的立法本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对案件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回避合理性审查的问题,人为缩小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外延,不能起到服判息诉结果。对条文规定进行适当解释,恰是进行合理性审查的体现,却以适用法律错误的曲线判决进行确认。合理性审查早已悄然突破行政诉讼现有审查原则的安排,影响着法官的裁判理念。
2.限权的错误指引:张某诉工商局撤销变更登记案
20__年6月,山东省a公司与香港b公司合资创办了一家中外合资企业。a公司负责人张某任合资企业董事长。20__年7月,因资金周转困难,a公司引入美国c公司投资,顶替原来b公司股东地位。按照要求将相关材料办理了工商变更企业股东登记。20__年3月,张某工商局,请求撤销工商局变更登记。法院一、二审均判决撤销,理由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4条第一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注册事项,应提交"董事会的决议",工商局在没有提交"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变更行为缺乏"实质要件"。
法院只关注工商登记缺少"董事会决议"材料的形式要件,却忽视外经委已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
和c公司实际投资并参与管理的事实,造成以后营业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尴尬现实,导致难以顺利进行公司注销登记的局面。法院只注重形式性审查,偏离法律法规的本来目的,给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以错误的导向,行政诉讼的限权指导价值难以实现。
3.权益的艰难维护:李绍兰诉山东省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商行政复议案
李绍兰之兄李绍乾在单位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李绍乾之妹李绍兰作为唯一近亲属承当了全部抢救、丧葬费用。李绍兰向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最终以《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申请工伤认定,李绍兰是旁系亲属,依法不具有工伤认定申请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一、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适用类推原则,认定李某胞妹享有工伤认定申请资格。
严格依照条文审查,李某当然不具有申请工伤认定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精神旨在维护职工及其亲属在受到事故伤害、死亡时获得赔偿以保障的权利。在条文未对职工死亡又无直系亲属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审理应当从法律的内在精神出发,做出倾向性判决,实现弱势群体诉求。
合法性审查所做裁判结果,对自由裁量权行使产生错误导向;不能做到服判息诉;可能违背法律的立法本意,不能维护民众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富有审判经验的法官,以适用法律错误、类推适用原则等司法智慧避开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的字眼的出现,含蓄的、小心翼翼的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方面进行曲线审查。在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中,应承认现实存在的合理性审查这一实践形式,以法律强制性方式确立规则,呼应现实法律吁求。
二、原则蜕变的内生需求:正当基础上的扩张
合理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自发扩张,潜移默化影响着法官的裁判。如果不具备正当性基础,适当性原则是不能自由生存下去的。适当性审查原则具备服判息诉的诉讼法价值、无缝衔接行政复议的行政法意义等优质实效,应当经立法机关的确认而上升为正式的法律规范。
(一)行政合理性的法理阐释
合理行政是法治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情况自行判断并决定实施其行为或者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具有如下原则:
1.契合法意,不悖法的内在精神。法律若无明确规定,应结合该法或者相关法的条文,推导应当考虑的事项。比如,水法第27条的规定,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该条规定并未写明详细考虑的事项,但从水法总则的规定来看,省级人民政府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事项:一是是否有利于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二是是否有利于防止水害。
2.遵从事理,考虑行政目标相关事项。要求并非概括,而是具体。例如:水的自然流向;空气中有害物质的自然含量等科学依据;三代旁系血亲不得颁发结婚证的社会科学定律;动力拆除的水上餐车应当受规划法调整的认定事物本质方法;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应当认定"与完成工作有关的"的逻辑推理关系等。
3.合乎情理,尊重道德、风俗习惯和民族差异。法律都有其情理依据,偏离这些标准如同欺诈与贪污一样应当否定。"行政机关做出的限期平坟不符合建筑坟墓以怀念逝者的风俗,行为不当;政府制定铺路路线充分优先考虑已有习惯路线,行为妥当。
(二)合理性审查的合理性
1.法律规避现象在所难免。行政机关只要非常讲究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即符合行政"正当性标准",容易产生法律规避,导致行政诉讼功能萎缩,司法监督落空。如:在举行听证程序后,对水污染企业进行了数额较大的罚款,却忽略污染已致几十个村庄无水可用的结果,处罚过轻;市政府按照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将闲置2年的土地无偿收回,却没有考虑拆迁不及时,导致工程延迟的客观因素。司法机关进行合理性审查,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督促其谨慎行使权利,对相关因素进行适当考虑,起到实质监督作用。
2.行政合理原则依据的存在。行政合理性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契合法理、遵从事理和合乎情理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能够对合理性进行内部审查。自己监督自己,不能排除自我约束不得力,穷其资源维护自身的弊病。司法合理性审查排除怀疑,有助于树立行政机关公正执法权威。
3.现行诉讼法并未否定合理性审查。现行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享有对"显示公正"和""违反合理性原则的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变更权。囿于崇尚行政权特定的文化背景,合理性审查限定在狭小范围。
(三)诉讼法价值:矛盾化解与司法认同
1.有益于妥善化解矛盾。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受理案件最直接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形式上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立矛盾。依合法性进行审查,法院在很多情形下所做判决不能达到服判息诉的理想效果。为了达到案结事了的司法目的,应进行合理性审查,让当事人服法信理,化解矛盾,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审查理念已得到司法队伍的广泛认同。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全部排斥对合理性的考虑,只是不能做出司法判断而已。上述案例中法官通过法律适用错误、类推原则适用规避开合理性审查的出现,实质上已考虑到处罚过于严重、法律的法意问题。作为诉讼原则,合理性审查也易于被法律裁判者所接受。
(四)行政法学内涵:限权指导与衔接复议
1.行政自由裁量权需要被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主动性和创制权利等自身特质,极易导致权力滥用。具有专营性质的特许经营、金融资金贷款的审批等自由裁量情形容易产生权力寻租,滋生腐败。"无限自由裁量权是残酷的统治,它比其他人为的统治手段对自由更具破坏性。"在公法中没有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是权力制衡的应有之义。对司法合理性审查会导致审判权过分入侵行政权的质疑,忘记绝对权利导致绝对腐败的真理。
2.有效填补行政法律规范的漏洞。成 文法因其自身局限,其外延和内涵均无法避免缺陷。在法律出现漏洞时,"依法行政"原则排除类推适用的运用。当穷尽所有法律规则无法裁判案件时,法律体现之法律原则可以作为裁决之最后依据。虽无"职工死亡且直系亲属不存在情形"的法律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所体现的维护职工及亲属生活利益的本质精神可以作为裁判理由,而认定旁系胞妹的申请工伤认定主体资格。
3.与行政复议的理想衔接。《行政复议法》第1条规定行政复议的目的是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当的裁量行为审查"只有行政诉讼法54条"显失公平"和""的规定,遗漏了大量的行政不当行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脱节,使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相对人不能就不当行政行为提讼,得到有力司法救济。
三、审查原则的域外借鉴:理念差异下的经验考察
国外合理性审查经历从无到有、从部分审查到全面审查的发展过程。以三权分立的法治理念立国的英美法系,讲求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衡,1598年的英国鲁克案首开司法合理性审查先河,以南非"层级递推式"完善为典型过程。大陆法系以德国"比例原则"标准最为彰显。国外在多年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先进的理念和完善的制度规范,在国内司法审查原则扩张的探索阶段,选择性吸收先进经验显得尤为必要。
(一)"层级递推路径":南非历程
英美法系国家经历了从严格不予审查合理性问题发展到原则上对合理性和抽象行政行为加以审查的历程。最初法院的作用限于"法律的守夜人",但必须适应拥有广泛授予权力的行政机关事实和平共处的事实,法院逐步对自由裁量权进行审查,其中以南非"层级递推模式"完善趋势最为典型。
南非合理性审查标准的形成和发展都是在的判例中实现的,经历对合理性的初步理解、合理性原则的确立以及合理性的发展三个阶段。
soobramoney v.minister of health,kwazulunatal案。本案在医院政策合理性和资源稀缺性前提下,哪些需要被优先考虑属于政府部门的权限。法院不应干涉政府部门和医院当局基于良好意愿做出的合理决定。法院在判决中阐释了对"合理性"的解释,含蓄地表明了对政治部门的社会政策进行某种程度审查的意愿,并暗示不合理、不真诚的政策是禁不起审查的。soobramoney案被视为是南非法院尝试对合理性问题进行审查的开始。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south africa and others v.grootboom and others案。法院在判决中认真阐明:政策必须是平衡现实需要,协调各方利益的,不能无视危机状态人群的生存需要。尤其是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法院审查认定政府的住房计划没有达到"合理性标准"。grootboom案确立的"合理性标准"对政府行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视为合理性审查原则确立典范。
khosa v.minister of social development案。法院在此案适用的审查标准更严格。在该案中,法院衡量了立法排除对永久居民的尊严的影响和政府的立法目的,并认为那些被排除的永久居民的基本生存利益应优先于立法目的,发展至严格审查成熟阶段。
从典型判例历程,可以清晰看到合理性审查标准呈现从无到有,从宽松到逐步严格的发展脉络,发展至对行政行为进行实质正义审查阶段。三权分立为建国理念基础的南非制度不适于移植到我国,但其从初步理解到确立再到原则发展的历程给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以发展启示:随着法治的进步和行政诉讼理念的日益成熟,合理性审查是司法审查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比例原则":德国经典
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合理性司法审查内容,其中德国"比例原则"最为彰显,值得我国吸收借鉴并适当移植。
比例原则源于德国的警察国时代。它不再是抽象的法律原则,而是具有规范性质,可以进入司法层面操作,并形成了著名的"三阶理论"即妥当性,必要性和法益相称性。(1)妥当性,是国家措施必须适合于增进实现所追求的目标。其否定情形大致可以总结如下:手段与目的背道而驰;手段所追求的目的超过法定目的;手段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发现目的无法达到时,应立即停止行政行为,否则就是不妥当。(2)必要性。对所追求的目的和采取的手段之间的比例进行判断,保证所采取的手段在各种可供选择的手段中是侵害最小的。(3)法益相称性。它要求以公权力对人权的"干涉分量"来断定该行为合法与否,要求对干涉行为的实际利益与人民付出的相应损害之间进行"利益衡量",使人民因此做出的特别牺牲比起公权力由此获得的利益来讲,要小得多。例如警察考虑到行人的安危以及对周围商家、住户造成的损失,不在大街上向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开枪,就遵守了法益相称性原则。
纵观各国对司法审查的态度,在起步阶段都遵循合法性审查内容。随着对行政权本质认识和诉讼理念的不断进步,合理性司法审查成为必然趋势。不同的合理认定标准和裁决方式,给我国现行原则扩张以借鉴。
四、合理审的适度扩张:规则之治下的适当维度
法律须根植于社会生活,并灵活运用于司法实践,方能有效调整社会关系。在公正需求的吁求下,内生扩张的合理性审查原则具备正当基础,法律应对此承认,与社会现实相衔接。在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中,应当承认并改造现实存在的合理性审查标准,以法律强制性变迁的方式确立合理性审查原则,完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原则。
合理性审查原则,要求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对行政机关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若干形式标准进行审查,当一方所举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时,做出对方胜诉判决的审查原则。法治行政不允许行政机关随意处置其法定职权,所以合理性审查应限定在做出决定的相关法规范围。合理性审查要求必须符合特定的价值标准与认定规则,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之上,做出区别判决。
(一)内心衡评:合理性的价值标准
"盖因合理与否,无法由法律予以规定,全凭法官本公平正义之理念予以判断。但如毫无规则,又会导致司法专断,并使审判自由裁量取代行政自由裁量"。因此应使标准更加具体,克服合理性判断的主观性和相对性之因素。
1.目的得当。自由裁量权总是包含着诚实善意的原则,法律都有其目标,偏离这些目标如同欺诈和贪污一样应当否定。就是说,执法者的动机应当是"诚实善意"的,如果行政行为受到"恶意"动机的支配,则行为的目的就成了非法目的,该行为就会偏离"法律目标",而这就从根本上与合理性原则背道而驰。
2.考虑相关事项。相关事项指的是,该事项与行政决定的各环节或要素之间存在某种合理的关联性。比如,申请公务员考试者头发的颜色就明显不属于应当考虑的事项。在作出决定时将不应当考虑的事项作为依据,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就失去了最起码的合理性。
3.无不当的不作为。不当的不作为指的是,在负有某种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作出某种行政行为的情况下, 如果在某种特定情况出现时,按照合理性原则的要求,该行政机关应当作出某种行政行为而没有作出。
4.法律适用得当。即行政机关在法律适用尺度上是否呈现出的不公正状态,包括如下两种情况:是否作出不合理的解释或是否反复无常。反复无常指的是行政机关没有合法的理由,先后就同一事实作出数个不同的行政决定。变更本身没有合法理由,从而使最后的行政行为也失去了起码的合理性。
5.符合规律与情理。违反规律与情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就显失公正,如行政机关限期行政相对人在一天内拆除违法建筑,设定这种不合理的期限就是不合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认定规则:合理性的程序判定
1.举证责任的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无论原告违法还是被告合法都是被告的主张,若被告不能证明,就推定原告行为合法,但不意味着原告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在合理性审查中,原告承担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行政行为不合理性有合理怀疑,之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被告论证自己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1)原告承担推进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符合条件。
(2)原告应当承当的特殊说服举证责任。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证明因受侵害遭受损失的事实;原告应当对其提出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认定而与该行为的合法性有关联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举证标准:行政诉讼具有灵活性、中间性和多元性的特征,应根据不同行政案件情况,确立多元性的证明标准。一般情况下,适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对行政裁决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时,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停产停业和吊销证照的决定等对行政相对人权利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证明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3.条文设计:可比照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4条规定:"行政机关获授权可进行自由裁量时,对具体行政行为或对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要求的拒绝或不答复是否因为自由裁量超越其法定界限或不符合授权目的而是否违法的问题,法院亦可审查"。设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条: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授权目的进行审查。
法院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如下判决:
(l)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合理怀疑举证不能,法院裁定驳回原告。
(2)维持判决。被告行政行为合理或未属显失公正。
(3)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行为不合理而未显失公正,判决维持又有支持不合理行为之嫌。
(4)撤销判决。被告,其行为显属不合理。
(5)变更判决。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判决变更。
结语
司法审查原则的扩张,带来行政审判权利的扩大,加强了对行政权的制约,似乎陷入部门权利之争的泥淖,但审查范围的扩张实质上带来的是普通民众诉权与实体权利的扩张、民主地位的提高。历史上的任何点滴进步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循序渐进的过程。西方国家合理性审查从1598年的鲁克案首开其端到20世纪初的相当成熟,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国的司法实践必然会随着司法理念的升华和队伍素养的提升,逆向推动立法进程,实现从审查合法性发展到适当范围的合理性审查,由具体行政行为向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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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复议具有行政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认识和确定行政复议的性质,有助于发展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保障行政复议职能的正确发挥和行政复议活动的正确运行。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在形式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监督法律制度;在方法上是一种行政救济的法律途径;在程序上是一种按行政司法程序运行的程序规则。本文将重点论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的范围、管辖以及程序。
关键词:司法行政复议特征范围管辖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司法行政主体做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司法行政复议的特征
1、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使司法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司法行政事务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准司法职权。这表明,司法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2、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争议表现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司法行政争议主要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如果司法行政主体实施解决民事争议的具体行为,这种行为即不是行政复议,而是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
3、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决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活动。行政复议的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和做出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分开,同时也要求司法行政复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这就是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准司法性。司法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审判一样,有许多制度贯穿其中。如申请制度、管辖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11条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特点又体现在行政性方面。如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至做出决定止,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司法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行政的效率原则,复议组织可以利用这些特点,迅速查清事实、解决司法行政争议。所以,就解决司法行政争议而言,司法行政复议程序比行政诉讼程序更经济、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复议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一种层级行政监督
司法行政监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完成之后进行;可以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主动实施,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请求做出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复议就是有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复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行政监督措施。通过司法行政复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可以发现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5、司法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司法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确保司法行政复议必要的行政效率。这一点显然不同于司法审查制度。
二、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
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而对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是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①、法人②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书、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2、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责任与处罚相当的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内不予注册。
5、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
6、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7、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护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
8、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留场就业决定或根据授权做出的延长劳动教养的期限决定不服的。
9、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
10、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另外,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的规定,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它的普遍约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体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做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综上说明,下列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范围:
1、执行刑罚的行为
2、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3、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做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4、资格考试成绩评判行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三、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
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各级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在受理上的具体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复议之后,应当由哪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来行使行政复议权。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如下: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为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该规定第8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司法行政机关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如《公证程序规则》第58条第2款规定:“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3、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讼。因为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四、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案件所应遵循的步骤。它性质上属于行政程序。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大体上依次经过四个阶段,即申请、受理、审理和决定。
1、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
由于司法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审查被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因此,没有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则不能启动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审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复议作为监控司法行政权的一种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发挥其功能。
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复议机关提出要求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司法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申请人是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的“认为”是指申请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至于在客观上是否受到侵害,则需要通过审理才能确定;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无法进行审理,申请人的请求也无法实现;③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复议请求是申请人复议时向复议机关提出的具体要求;④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否则复议机关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司法行政复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包括:①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②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③申请复议的理由;④申请的年、月、日。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2、司法行政复议的受理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做出如下处理:
①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所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应予受理。
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③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应书面做出答复,并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机关。超级秘书网
3、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
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是对复议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争执的焦点进行审查的过程。审理是司法行政复议中的最实质性阶段。通过审理,查清事实,为适用法律即做出决定打下夯实的基础。
①审理的方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采取书面审理较为简便,具有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调查的方式适用于较为复杂、影响较大的司法行政复议案件。
②审理的依据。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机关文件送达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③审查的内容。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复议机关既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有权审查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4、司法行政复议的决定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复议案件的审理,最后做出决定。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误机关文件抵达的,有重大疑难情况的,需要与其他机关相协调的,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以及其他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等情况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司法行政复议决定有以下五种:
①维持决定。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政复议相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内容适当的,应当做出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②履行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某种法定职责的决定。
③补正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责令被申请人补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如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做出责令被申请人补正的决定。
④撤销或变更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或变更。
⑤重作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做出撤销决定后,有时尚需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此外,申请人在申请司法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赔偿要求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物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正文】
一、引言: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各地政府救市行为引发的思考在经济全球化影响下,全球金融危机已经席卷了我国房地产、金融、汽车等许多行业。自2008年下半年以来,我国各地楼市出现了市场低迷不振的情况。面对这种形势,西安、重庆、长沙、南京、杭州、上海等许多城市出台了保持当地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政策(简称“救市”),采取了包括财政补贴、降低交易税费、增加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等一系列政策和行为。虽然这些措施和行为引起了广大公众的议论,形成了救与不救两大阵营,正反两方都似乎都有充足的理由,但是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救与不救,而在于救市措施如何出台,救济应该救谁,救市的理由是否充分。[1]如果能深入考察政府行为背后的动机和原因,那么我们也许不会轻易地在观点上走向极端,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几乎各国政府为应对这场突如其来的金融危机都没有坐以待毙,而是有所作为。目前,我国房地产交易量上升,楼市有反弹回暖的迹象,[2]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之前政府采取的财政补贴等措施已初显成效,尽管这些措施的采用还有待完善。
在各地政府纷纷为实施政府救济措施而作出的行为中,有一类行为特别值得人们关注,即财政补贴行为,具体可以分为:一是财政补贴。比如,西安市政府对客户购房款给予一定比例的财政补贴,分1.5%、1%、0.5%三个等级;成都市政府针对购房者购房实施财政补贴等等。二是公积金贷款。如在上海,政府为应对危机,针对购房者上调补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符合条件的家庭最高可贷60万元。从法学的角度看,这些财政补贴(又可称之为亏损性补贴行为)以及公积金贷款(即政府贷款)行为都可以归属到政府补贴之中[3]。而政府补贴,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了实现特定的公共利益目的,给私人主体发放财政资助的行为,从实质上说属于行政私法行为。所谓行政私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利用私法形式以直接实现行政法目的或者任务、兼具公法私法双重性质的新型行为。行政私法行为的主体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私人主体,目的是兼顾实现行政法上的目的或任务和私人利益,形式上是与私法行为相似。笔者认为,行政私法行为一般适用于给付行政领域,在日常行政中较为常见,而如今政府机关已将之用于应对金融危机,说明此类行为在危机时刻同样能够发挥作用。但是,源自德国、扩展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私法行为及其理论,并没有得到我国大陆学者的应有关注。作为一类特殊的法律行为,行政私法行为的法律性质、法律适用、法律约束等问题也值得讨论,而实践中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采用此类行为时并没有把握其特殊性,是导致公众误解和非议的深层原因,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更应该关注探讨此类行为的特殊法律性质问题。
二、研究政府补贴等行政私法行为性质的重要意义作为行政私法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政府补贴行为,是以给予补贴受领人一定金钱补助的私法手段直接实现补贴目的的行为。这类行为与传统的民事行为、行政行为都存在明显的界限,具有独特的法律特征。研究行政私法的特殊的法律性质,对于行政法理论的发展和行政实践的深入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立法机关树立正确的立法理念。我国从法律渊源上说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公法、私法划分明显,相应地有关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往往会首先考虑立法条文和规则的部门法属性。然而当今行政法出现了公私合作的理念,构建公私合作行政法也许成为将来发展的必然趋势。而行政私法行为是公私合作理念在行政法的深刻体现和动态表现,为此我们的立法机关或部门首先树立公私合作的新理念,要从总体上把握行政法,将行政私法行为归于行政法的规制之下,制定行政法规范时尽可能兼顾公法和私法的精神和价值取向,并用公法、私法的调整方法,确定行政法的法律规则时,应综合考虑运用公法和私法。
其次,有利于行政机关合理使用这类行为。政府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使用行政私法行为并非没有限制,而应该遵循特定的条件约束,目前各地政府的此类行为之所以受到质疑,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行政机关没有把握这类行为的特殊性质。由于这类行为具有特殊的法律性质,这就决定了它必须遵守特定的条件限制,其中最重要的是目的条件和主体条件的限制。目的条件要求政府部门采用的这些行为必须真正出于促进经济健康稳定发展,而不是为了部门利益或者开发商利益;主体要件要求政府机关在选择补贴的私人主体时应该考虑真正需要购房的中低收入人群,而不是开发商或者受开发商指使的“房托”等。此外,由于财政补贴、提高公积金贷款额度等行为涉及到公共财政的重大问题,需要经过人大的审议,要受到宪法的制约比如公民平等权、社会保障权等的约束。只有真正考虑这些条件和性质,政府部门采用的行政私法行为才能得到广大公众的拥护。
再次,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和确定救济路径。虽然我们国家的法院没有建立行政法院,但是实际上内部存在类似的分工,司法机关在审判有关行为争议时常常涉及到对行为性质的断定。一般而言,如果把行政私法行为界定为私法行为,那么此类行为一般适用私法;如果把行政私法行为定性为公法行为,那么它一般适用公法;如果把它定性为兼具公法、私法双重性质的行为,那么它应同时适用公法和私法。但是实际上行政私法行为性质与法律适用并非完全一一对应关系,这就更增加了此类行为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同样,这类行为的性质如何界定,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争议发生时当事人选择法律救济的路径,决定了由哪个法庭进行受理和裁判。
最后,有利于促进行政行为理论甚至行政法学的深入研究。在传统观念中,行政行为只是公权力行为,并没有像台湾学者那样把行政分为高权行政(公权力行政)和国库行政(私经济行政),而又把后者原则上分为行政辅助行为、行政营利行为、行政私法行为。[4]所以,在行政法领域引入行政私法行为这一概念,有助于革新人们对传统行政行为的认识,认识到行政行为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权力行为,而且包括诸如行政私法行为等弱权力行为。另外,行政私法行为等行政手段的私法化及其法律性质的公私法融合,预示了行政法私法化的发展趋势,有助于重新定位行政法的学科性质,以建构符合实践需要的现代行政法学学科体系。
三、性质定位:行政私法行为应兼具行政法、私法的双重性质行政私法行为到底是一类什么性质的行为呢?行政行为,私法行为,抑或其他行为?当然这些问题本身就预设了一个理论前提: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或者至少承认公私法的存在。而如今,公法和私法之间不断渗透和融合,出现了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新趋势,在此新形势下如何判断这类行为的法律性质更具有意义。
(一)目前学界关于行政私法行为法律性质的主要观点关于行政私法行为性质的界定,由于该行为与传统公私法二元论的法观念相冲突,加上该行为本身的难以把握,国内外学者对此探讨之初便陷入众说纷纭之中,主要有3种学说:
1.私法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分别从法律关系(此类行为形成的关系为平等的私法关系[5])、主体(行政机关立于私人相当的法律地位[6])、法律根据(行为适用的是私法[7])等区别标准的角度,论证了行政私法行为的私法性质。国内也有人从双方法律地位是否平等的视角分析了此类行为属于私法,认为判断一个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他们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从属关系,并且认为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基于何种目的作出并不能影响行为的性质。而行政私法虽然以实现公行政为目的,但当事人地位平等,相互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故行政私法行为应归人私法领域。[8]
2.公法行为大陆有学者认为,从行政私法的发展而言,它是行政机关自主选择的行为,就结果而言,是为实现公行政之任务,仅仅是手段上采取了与传统的强调高权力行为不同的私法而已,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公法行为的特征。[9]台湾也有少数学者认为行政私法行为是行政活动的重要一环,属于公法性质的行政行为之一。此外,主张公法契约论的国内外学者也认为此类行为属公法性质。
3.公法、私法双重性质的行为。
在德国,根据“两阶段理论”,行政私法行为系公法阶段和私法阶段的结合体,具有公私混合法的双重性质。在我国,有学者认为,因为行政私法行为发动系基于行政上的目的和需要,这类行为的实质是借助私法的手段实现公法的任务,应遵守依法行政原则,遵循行政法的基本规定,行政主体不得任意实施私法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类行为具有一般行政行为的特征;但另一方面,行政主体的这类行为又不能完全超越私法而直接适用公法,它应当接受私法规则的约束,因此它又具有私法行为的一般特征。因此,从私法的角度看,它是一种私法上的行政行为,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行为,而从公法的角度看,它又是公法上的私法行为,有别于传统的公法行为。它实际上是界于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之间的一类行为,……这类行为同时带有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的双重性质。[10]后来有学者也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本身不可否认、传统的行政行为方式趋于多元化、公法与私法开始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角度论证了行政私法行为是新形势下出现的一种兼具公法、私法双重属性的行为。[11]
以上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行政私法行为性质的不同界定,自然有利于我们开阔思路,进一步理解它的性质,但是,如果对此类行为定性不准,或者即使定性正确但学者立论的理由和论证不充分,那么就有可能造成理论的混乱和实践的困惑,因此厘清此类行为的性质便成为当务之急。
(二)行政私法行为应兼具公法、私法的双重性质1.法律行为判断的标准—主体说、目的说、内容说相结合的混合说一般而言,判断一个行为的性质,最关键的是要找到一个判断行为性质的理论标准。在这方面公私法判断的标准无疑对判断行政私法行为的性质具有借鉴意义,问题在于学界对于公私法判断的标准尚未达成一致。据台湾学者蔡志方统计,区别公私法的学说,包括利益说、目的说、主体说、权力说、意思说、社会说、应用说、统治关系说、法律关系说、生活关系说、性质说、效力说、统治主体说、归属说、行为说、三分说(法源区分说、立法目标区分说及责效方法区分说)、资格说、国家社会关系说、资格关系说等,一共19种。[12]应该说,各种学说都有其合理之处,同时又存在一定的缺陷,不能完全划分公法和私法,因而受到学界的广泛批评,即使是其中影响较大的主体说、目的说、意思说等也是如此。主体说认为,凡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或一方为国家或国家所属的公共团体者为公法,法律关系主体双方都是私人的为私法。[13]但是,反对者认为,此说虽可说明权利主体的法律关系,但不足以明确公法与私法全部的划分。目的说又称利益说,该学说认为,凡是以维护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属于公法,而以维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属于私法。[14]但这种划分可能过于笼统,利益的界定并非易事,甚至根本不可能找出一种单纯的“公共利益”或者单纯的“私人利益”的法律。意思说认为,公法关系是权力者与服从者之间的关系,体现的是一种不平等的意思关系,而私法关系是对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体现的是一种平等的意思关系。但法律关系很难以平等和不平等来简单的划分,公法关系并非全都是服从关系,意思说的缺陷比以上两种似乎更加明显,难以为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进行有力的解说。鉴于单一标准的缺陷,学界似乎越来越赞同将几种标准结合起来考虑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如主体说与意思说的结合等。法国学者沃林认为“公法实际上是调整公共机构和被统治者,即以国家为一方并且以个人为另一方的法律,但并非公共机构和个人之间的一切法律关系都包括在内,事实上,并非所有这些关系都由公法来调整,它仅调整公共结构在行使其命令权时的那些关系。”[15]对于混合说,目前似乎还没有反对的观点。笔者认为,采用何种学说并不是问题的根本,重要的是把握各种学说提出的分析思路,在此基础上或许可以为我们更好地划分公法私法和更深刻地认识具体行为的性质提供知识的支持。
就认识行政私法行为的性质而言,笔者更倾向于采用混合说,当然这里的混合说并不是前面所说的两要素混合说,而是三要素混合说,即兼用主体说、目的说、内容说。所谓主体说、目的说、内容说相结合的混合说,就是指判断具体行为的性质时,要考虑行为的主体是公法主体还是私法主体、行为的目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行为的内容是行政权利义务还是民事权利义务,只有同时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才可能较为准确地认识行为的具体性质。如果行为主体、目的、内容分别符合公法主体、公共利益、行政权利义务,那么此行为的性质为公法行为;反之,如果行为主体、目的、内容分别符合私法主体、私人利益、民事权利义务,那么此行为的性质为私法行为。如果行为主体、目的、内容只有一项或两项符合公法主体、公共利益、行政权利义务,那么这个行为仍为私法行为。如果一个行为,在主体上同时具有公法主体和私法主体身份,在目的上兼顾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在内容上同时具有行政权利义务和民事权利义务,那么此行为的性质应该属于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性质的行为。笔者认为,采用主体说、目的说、内容说相结合的混合说不仅可以较为清晰地划分公法与私法,而且可以从中看出行政私法行为的双重性质。比如在当前各地政府采取的行政补贴中,其主体同时包括政府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住房公积金中心)和私人主体(即购房者),目的是兼顾促进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公共利益和实现购房者居有所居的私人利益等,内容同时具有行政权利义务(如南京市政府机关按照规定只补贴购房者房价的0.5%-1%,不能随意变动)和民事权利义务(如约定必须遵守等),因此可以说政府补贴行为是一种比较典型的行政私法行为。
2.行政私法行为双重性质的主要表征与传统的公法行为、私法行为相比,行政私法行为最大的特点是它结合了行政和民事的双重因素,具有“行政私法性”,是公法与私法相互交融的复合体。当然,行政私法行为的“行政私法性”(即行政性、私法性的双重性质)在不同种类的行为中,其主要原因和具体表现可能不尽相同。下面我分别从主体、目的、内容这三个角度具体考察一下行政私法行为双重性质的主要原因和具体表现。
(1)从主体上说,行政私法行为主体一方同时具有行政主体的身份和私法主体的地位。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公务的代表,在法律关系上与私人主体既有平等的一面,又有不平等的一面。在使用行政私法行为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能把自己看作优越于私人主体的高高在上的“统治者”,而应把自己视为与私人主体处于对等地位的一般主体地位,遵循民事基本准则和规则,否则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借民事合同和其他私法手段之名,行行政命令之实,则行政私法行为无生存的空间。当然,行政私法行为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并不否定两者身份的差别,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私法行为中仍保持行政主体的身份,一旦发现行政私法行为的履行将危及公共利益或有碍行政目的的实现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行政机关等组织将以公权主体身份出现,及时制止、制裁相应行为,使行为朝着正确的轨道运行。如在此次应对金融危机的政府补贴行为中,受补贴人应该是中低收人的购房人(当然这要根据各地情况进行科学界定),而不是高收人群体,也不是受开发商指使的房托,更不是政府机关本身利益或者开发商的利益,如果发生后者故意制造房市回暖的假象,那么政府机关应该及时惩治行为人,使政府补贴的目的得以真正实现。而这种权力,显然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而是一种典型的公法上的权力,只有法定或授权组织等公权主体才能行使。同时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行政私法行为的对方主体不是所有的私人主体,只有根据公共利益的考量、符合特定条件的私人主体才能成为此类行为的主体。
(2)在目的上说,行政私法行为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双赢。从目的上说,行政私法行为首先是一种公益行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使用行政私法行为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或提供公共服务。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矛盾或者冲突的时,公益在行政私法行为中具有优先实现的价值。为确保行政目标的实现,法律法规还赋予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拥有单方面的处置权,可以基于行政职权和行政目的的需要,对是否行使行政特权、如何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具有裁判力,严然扮演着公共利益主要判断者的角色。如在应对金融危机时政府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采用政府补贴等行为的目的应该不是追求该机关或者组织本身的利益,或者与开发商坑瀣一气共享利润,更不是救高房价,仅仅维护开发商的一己之私,而应当真正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和补贴的目的—比如促进增加居民消费,稳定市场交易量,实现中低收入购房人住有所居、住有宜居;平抑房价,使价格平稳回归理性,与广大消费者的收入水平和购买能力相符;实现经济稳定运行,重振人们信心等。因此,这种行政私法行为具有行政公务性或公益性。但与此同时,行政私法行为又不仅仅是行政行为,它还是私法行为,具有追求私人利益的目的。当然,私益性是专门针对私人主体一方而言的,并非针对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为从根本上说,后者是不能存在部门利益等与公益不相融的自身利益的。在行政私法行为中,私人主体参与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追求自身正当的个体利益,实现合理的利益预期,尽管私人主体追求私益的过程中无形之中造成公共利益的增加。比如,受补贴人是满足自己的居住需求或者宜居需求,而不是充当开发商的房托或者具有其他不正当目的。因此,行政私法行为对于私人主体来说,具有私益性。总之,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私人主体共同利用行政私法行为这一载体,实现了各自的公益目的和私益追求,行政私法行为也由此呈现出公益性、私益性的双重属性。
(3)从内容上说,行政私法行为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权利义务和民事权利义务。从行政私法行为的具体内容来看,由于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使用行政私法行为时,需要私人主体的支持、协商或同意,特别是在采用民事合同的场合,更是需要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后行政私法行为才能成立,此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能把单方的意志强加于人,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达成的协议和必备条款签订合同。从这一点上说,行政私法行为与普通的民事行为一样,在内容上设立、变更、终止的是民事权利义务,需要遵循同样的私法规则和相应的救济渠道。但行政私法行为在内容上毕竟还具有一般民事行为所不具备的地方,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拥有一般民事行为所没有的“公法内容”。尽管这种内容的行政性质在具体行政私法行为种类中差别较大,甚至呈现弱权力性,但不可否认的是,行政私法行为都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权利义务的内容,其内容具有法定性,有关法律法规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会要求行为主体必须遵循某些必备事项。在内容的变更、终止问题上,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单方面进行变更、终止,当然这要基于正当考虑。另外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不可随意处分其权利(力),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我们说,行政私法行为既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又具有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权力义务的内容,反映了行政私法行为具有民事性、行政性的双重属性。
另外,在法律关系上,行政私法行为具有平等性、不平等性;在救济方式上,它并用公法方式和私法方式。这也可以看出此类行为的民事、行政的双重法律性质。
四、性质辨析:行政私法行为与相邻行为的界限由于行政私法行为同时涉及到民事行为、行政行为,所以从理论上把行政私法行为与民事行为、行政私法行为与行政行为区别开来,不仅能更清晰地看出行政私法行为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的关系,也能更好地辨别行政私法行为的性质。
(一)行政私法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一般认为,民事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16]。民事行为的核心是私法自治,而私法自治原则是通过民事行为实现的,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民事主体正是以自由实施法律行为追求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行为来达到意思自治的。”[17]在民法中,之所以强调私法自治,是因为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是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让当事人能按照自身意志行事,只要这样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于此,我们可以明显看出行政私法行为与普通民事行为的差异:
第一,从行为目的看,民事主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目的比较单一,其出发点和归宿都是基于私益;而在行政私法行为中,除了私人主体一方是追求正当的个人利益外,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订立行为的目的系基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是政府实现经济和社会目标的一种手段。
第二,从行为主体看,民事行为的主体是处于平等地位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具有私人性。而在行政私法行为中,行为一方是符合条件的私人主体,另一方却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虽然其实施行为时是立于一般私人主体的地位,但其毕竟是公法主体,而且根据公共利益的判断还可能行使公权力。
第三,从行为内容看,民事行为的内容是民事主体所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而民法的基本理念是意思自治,只要意思表示中的所要实现的效果是合法的,法律就听任其依照内容发生法律效果,因此具有极大的自治性。而行政私法行为的内容则不同,它不仅具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而且还包括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权利义务的内容,具有法定性和不可选择性,当事人不可随意变动。
第四,从法律适用看,民事行为适用的是《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规范,这些规范属于私法的性质。而行政私法行为虽然总体上适用民商事法律规则,但为了防止行政“遁入私法”,此类行为还须受公法原则规则的拘束,故私法自治受到程度不同的限制。例如,在政府补贴行为中,除了适用《民法通则》等外,还应该受《预算法》、《政府补贴法》(在制定该法的国家和地区)的制约。
第五,从行为争议的救济机制看,民事行为的争议在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情形下都通过仲裁或普通的民事诉讼解决;而由于行政私法行为争议的特殊性,各国对此的争议解决机制也呈现出复杂多变性,既有将行政私法行为争议完全纳人普通民事诉讼的范畴去解决,又有将争议归人行政机关解决的行政解决机制,还有对此争议实行民事和行政的双重解决机制等。
上述这些差异说明,尽管行政私法行为主体一方即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立于一般私人主体的地位,在形式上采用了私法手段,但是,由于它以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为目标,因而行政私法行为制度中注入了诸多具有公法性质的制度和规定,从而使行政私法行为具有了公法行为的性质和特征。
(二)行政私法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差异从表面上看,行政行为[18]与行政私法行为之间存在着很多相同或相似之处,比如实施行为的主体一方必须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为的内容都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为中具有行政“特权”等等,但是,行政私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又有着诸多的差异,而正是这些差异将行政私法行为与行政行为区别开来。
行政私法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差异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从行为主体上看,虽然行政私法行为与行政行为的主体一方都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是,它们在两类行为中的主体地位是不同的。在行政私法行为中,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立于民事主体的地位对私人主体实施行为的,而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而且只有拥有行政权能并行使行政权能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才可能成为行政行为的主体。另外,行政私法行为与行政行为的主体另一方都分别是符合条件的私人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其次,从行为价值和目的看,行政私法行为的行使主要是为了实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它同时又有实现私人利益的目的,具有双重性。而行政行为大多与行政主体的管理活动相联结,是行政主体运用权力组织公务,满足国家或社会公益的活动,实现的一般不是个人利益,而是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再次,从行为内容看,行政私法行为是在内容上被视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一方面,就行为的具体内容(诸如补贴的金钱、发放的贷款、提供的服务等)而言,行政私法行为与民事行为没有区别;但另一方面,就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享有民事行为所不具有的“特权”而言,行政私法行为又具有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而行政行为只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这一点是行政行为与行政私法行为最大的区别。
第四,从行为法律适用看,由于行政私法行为的内容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它不能完全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并无私法自治的完全空间,否则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能滥用民事权利,将原属公法拘束的事项改为行政私法行为,“遁入私法”,以逃避公法责任。但由于行政私法行为毕竟是以私法手段去完成的,其行为内容与民法上的行为内容亦没有本质区别,因而,在国家法律、法规未有规定的情形下,行政私法行为往往适用民法而不是行政法的规定。这种情形表明行政私法行为从总体上说仍受到私法规则的支配和作用,行政私法行为的主体双方往往不能擅自超越私法规则去采行行政私法行为;而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是行政法规范,“对于行政行为来说,最直接的约束规范是行政法规范(其中最主要的是法律、法规)”。[19]只有在公法规则未予规定时,才可能考虑援用民法上的规定,但是,“民法上的规定不是作为民法规则直接适用,而是作为法的一般原则适用,行政法官是否采用有自由裁量权”。[20]
第五,从行为争议的解决机制看,由于行政私法行为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双重性质,因而,其争议的解决往往同时包含了公法救济与私法救济两种不同的路径,而且,在有的国家和地区,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解决争议的路径。譬如对于政府补贴行为,德国学者就根据“两阶段理论”将其诉讼分为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两个途径,并且各国实践中有将其争议纳入完全民事诉讼的,也有将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还有由当事人自己选择提起何种诉讼的。而发生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行政行为争议则属于行政争议的范畴,在建立起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国家和地区,行政行为争议必须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行政私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也有着很大的区别,所以那种将行政私法行为混同于行政行为的观点显然忽略了行政私法行为的私法属性。
五、结语可见,在应对这场严重的金融危机时,政府能有所作为,灵活运用政府补贴等行政私法行为,说明此类行为具有巨大的生命力,也说明我国地方政府政府应对危机能力的增强。行政私法行为具有行政性、私法性这一的独特法律性质,决定了政府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采用时要注意这类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特别是要与更经常使用的行政行为的区别,从而更好地得到广大公众的赞同。主体说、目的说、内容说相结合的混合说可以用行为的判定标准来识别行政私法行为的法律性质,而此类行为也可以从主体、目的、内容等方面来表现其特有的双重法律属性。作为一类新型的行为,它们还有很多法律问题有待研究,值得学界共同持续关注。
【注释】
[1]参见秋风:《救房市需要理由和程序》,载2008年10月3日《新京报》第3版。SeeQiuFeng.ItNeedReasonandProceduretosavetherealestatemarket[N].TheBeijingNews,3Oct.2008:3.[2]参见王小乔等:《楼市回暖调查》,载2009年4月9日《南方周末》第C13版。SeeWangXiaoqiaoetcetera.InvestigationinHousingMarketRecovery[N].NanfangWeekly,9Apr.2009:Cl3.[3]根据德国学者的观点,政府补贴可分为以下种类:(1)亏损性补贴(财政援助、奖励、补助),即不要求返还的金钱给付,对于国库来说,这种给付是一种"亏损"。另外还包括利息补贴,补贴机关部分或全部免除贷款利息的行为。
(2)贷款,即比私法领域更优惠的条件给受益人发放资金的行为。
(3)担保或者其他担保给付,即针对补贴受领人从第三人,特别是商业银行那里已经得到或者将要得到的贷款进行担保或者给付。(4)事实性上的补贴。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页。HartmutMaurer.AdministrativeJurisprudence[M].TranslatedbyGaoJiawei.Beijing:LawPress,424(2000).
[4]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6页。SeeChenXinmin.AdministrativeJurisprudence[M].Taibei:SanMinBookCo.,Ltd.,26(1997).
[5]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8页。SeeChenXinmin.AdministrativeJurisprudence[M].Taibei:SanMinBookCo.,Ltd.,28(1997).
[6]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SeeWuGeng.TheoryandApplicationofAdministrativeLaw[M].Beijing:ChinaRenminUniversityPress,l0(2005).
[7]参见黄异:《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89页。SeeHuangYi.AdministrativeJurisprudence[M].Taibei:SanMinBookCo.,Ltd.,89(1996).
[8]参见尚永听:《行政私法行为研究》,载《南京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4期。SeeShangYongxin.OntheAdministrativePrivateAct[J].4JournalofNanjingHigherFinanceCollege,2002.
[9]参见高秦伟:《行政私法及其法律控制》,载《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SeeGaoQinwei.AdministrationbyPrivateLawandItsLegalControl[J].4TheJournalofShanghaiAdministrationInstitute,2004.
[10]参见王克稳:《经济行政法基本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125页。SeeWangKewen.BasicTheoryofEconomicAdministrativeLaw[M].Beijing:PekingUniversityPress,124-125(2004).
[11]参见刘志刚:《论服务行政条件下的行政私法行为》,载《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SeeLiuZhigang.AdministrativePrivateActunderServiceAdministration[J].1AdministrativeLawReview,2007.
[12]参见蔡志方:《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二),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4页。SeeCaiZhifang.AdministriveRemedyandAdministrativeLaw(vol.2)[M].Taibei:SanMinBookCo.,Ltd.,4(1993).
[13]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0页。SeeChineseEncyclopedia:Law[M].Beijing:EncyclopediaofChinaPublishingHouse,80(1984).
[14]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0页。SeeChineseEncyclopedia:Law[M].Beijing:EncyclopediaofChinaPublishingHouse,80(1984).
[15]参见孙国华、杨思斌:《公私法的划分与法的内在结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4期。SeeSunGuohua,YangSibin.TheDivisionofPulicandPrivateLawsandInteriorStructureofLaw[J].4LawandSocialDevelopment,2004.
[16]目前民法学界对民事行为这一概念理解不一,有的认为民事行为就是法律行为,有的认为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所为的行为,有的认为民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之外的能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有的认为民事行为是指受民事法律规范的依法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有的认为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但按照大多数学者观点,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具体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可变更可撤消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但不包括侵权、无因管理等事实行为。本文论述以民事法律行为为主,并参考学界共识。SeeWeiZhenying.CivilLaw[M].Beijing:PekingUniversityPress,HigherEducationPress,33(2000).
[17]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页。JiangPing.CivilLaw[M].Beijing:ChinaUniversityofPoliticScienceandLawPress,183(2000).
Abstract:Inrecentyears,thewitnessbeingnotappearantinthecourthasbecomethefocustothescholarswhostudythecriminalprocedurelaw.Byintroducingthesystemof[WTBX]testifyingbyconcealment[WTBZ]andanalyzingthenecessityandfeasibilityofthesysteminourcountry,thethesisputsforwardsometentativeideastotheconstructionandsecuritymeasuresofthissystemsoastoimprovethesystemthatthecriminalwitness’sappearanceincourt.
Keywords:witness;testifyingbyconcealment;protection
一、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实践表明,新的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难解决的矛盾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从普遍情况看,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证人没有出庭。自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深圳中院出庭率一直在2%-5%之间徘徊,烟台中院审理的案件证人出庭率低于1%。长春市二道区检察院1997年共刑事案件185件258人,有证人出庭的仅8件,占总数的4.3%;1999年该区刑事案件197件270人,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仅11件。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统计表明,近年来该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只有5%[1]。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严重地影响着我国庭审改革的力度和成效。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是十分落后的,证人的出庭率低,随意性大,远远达不到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比较多,既有法律文化传统方面的原因,如刑事诉讼证人的地位低,证人的权利不被公正对待,儒家文化倡导的“礼之用,和为贵”的观念影响,使人们形成了明哲保身的处世态度,以涉讼为耻。也有社会环境的因素,如以家族为单位的社会形态使人们无法摆脱人情世故的干扰;我国法律所体现的浓厚的自然经济情感,也反映了普通人对熟人社会的依恋;公民隐私的自我保护需求,使一般人对出庭作证有所顾忌;加上国家本位主义严重,诉讼不民主,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普遍不高。这些消极因素无法简单地用某一个具体制度或者在一个短时期内消除,证人出庭环境的改善必须经过长期循序渐进的治理才能完成。
针对目前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不少学者在分析证人不出庭作证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应当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应制度规范,主要有:证人保护制度、证人补偿制度、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等。但是,这些旨在保障或激励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设想,其良好的初衷虽不容置疑,但这些具体制度在实践中却难以有效实现其价值。证人不愿出庭的原因包括经济因素、社会因素、安全因素等。但根本点在于对证人缺乏有效的保护,特别是在暴力犯罪以及“涉黑”犯罪中证人作证的风险过大。证人一旦出庭作证,就存在被打击报复的风险。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对证人作证的保护措施,但这种措施更侧重于事后救济,不能真正缓解证人出庭的风险。
国外的司法实践部门对此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其中“隐蔽作证”制度为证人保护提供了一条重要的途径。这一制度要求保守证人及其家庭情况等秘密,不让被告人知悉证人的真实身份,使打击报复无从下手,以最大程度保护证人的利益。“隐蔽作证”是保护证人出庭作证的新探索,也是证人出庭的新方式。我国有必要借鉴这一制度,从而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促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现。
二、“隐蔽作证”制度介绍
(一)“隐蔽作证”的概念
所谓“隐蔽作证”,或称隐名作证、秘密作证等,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护特定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不暴露证人身份信息、面貌特征甚至声音的情况下,通过特定的法庭隐蔽设备,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如现场闭路电视、电脑多媒体等,使证人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质证,履行作证义务[2]。
(二)关于“隐蔽作证”制度的国外立法
“隐蔽作证”制度是随着证人保护制度的产生而不断发展起来的,在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体现。“隐蔽作证”在国外立法中并没有统一的称谓,一般规定在证人保护法和刑事程序法以及有关的文件和判例中。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第11条规定:“保护证人免遭暴力和恐吓的办法在刑事侦查和审讯过程中,及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工作中越来越重要。此办法包括为掩护证人身份以免被告及其律师获悉的方法,提供受保护证人的人身和住所保护,转移住所和提供资金援助。”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二)如果告诉住所则有证人、其他人员将受危险之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住所问题,而是告诉他的就业、公务地点或者其他一个可以传唤的地址。在前句的前提条件下,在审判中审判长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他的住所问题。(三)如果公开了证人的身份、住所或者居所则对证人或者其他人员的生命、身份或者自由造成危险之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对个人情况问题作出回答或者只是告诉以前的身份。……可以确定证人身份的文件要存放在检察院保管。只有当危险消除时,才能将其纳入案件档案。”[3]
(三)“隐蔽作证”制度在我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从我国目前证人保护的现状来看,法律规定对证人打击报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存在巨大反差,侵害证人、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时有发生。“隐蔽作证”制度的设立是对现行证人保护手段和理念的一次重大变革。这种制度改变了目前我国对证人保护侧重于事后救济的传统路径。我国目前还没有主动事先保护证人的规定,对证人的权利救济都在证人受到一定程度的威胁或侵害后。从表象上来看这种威胁证人的行为往往都有相当的隐蔽性和界定上的困难性。从效果来说,这种事后保护不仅对证人人身安全意义不大,而且还会使其他证人产生更大的恐惧。这种被动的事后追究是我国目前证人出庭作证安全方面最大的困境所在。而“隐蔽作证”制度却与此完全相反,它从侦查阶段一直到审判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身份保密,对证人采取隔离或特殊保护等,做到从事前、事中到事后的全方位保护。“隐蔽作证”是国家采取的积极主动的保护措施,完全摆脱了目前证人保护所处的最大困境,必将有力地推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发展。
“隐蔽作证”制度是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种特殊方式,也是实现对证人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隐蔽作证”制度的设立,将有助于消除证人出庭作证时的恐惧心理,促使和激励证人在法庭上作证,同时接受询问和质证,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彻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推动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最终实现。“隐蔽作证”制度实质上是将出庭作证与证人保护制度两者加以综合,实现最佳结合点的方式。这一制度将最大程度地实现程序公正和证人权利保护的平衡。
三、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建构及其保障措施
(一)“隐蔽作证”的适用对象
1.有组织犯罪案件。众所周知,有组织犯罪一般实施的都是有预谋、有计划的严重暴力犯罪,组织严密,内部分工明确,等级森严,恐吓证人是其犯罪的一大特征,对证人人身安全威胁非常大。目前,我国还没有出现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屡屡可见。由于有组织犯罪在扰乱社会秩序的同时,也给民众的心理造成极大的恐慌,许多被害人往往都不敢报案,更不用说让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此类案件,适用“隐蔽作证”方式促使证人提供证言并出庭作证是保护证人安全的有效方式。
2.与犯罪人处于同一生活范围或熟识的证人可适用“隐蔽作证”。从人际交往的角度看,中国人生活在一个熟人社会中,一个与犯罪人同处于一个生活圈或熟识的证人,是不会轻易去指控熟人犯罪的,否则他将很难在群体中生活下去。对于这类证人,也可以适用“隐蔽作证”,从而化解其心理矛盾,也减少因作证而对其正常生活造成的影响。
3.其他由证人提出申请的,经法官确认理由充足的案件。除了上述的两类案件之外,法律还应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采用“隐蔽作证”措施。在特殊情况下,当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因证人出庭作证可能有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时,法官和检察官可以随时决定对证人适用“隐蔽作证”,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证人的安全。
(二)“隐蔽作证”的具体方式
“隐蔽作证”是证人作证的一种特殊形式,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不同阶段的表现方式和采取的手段各不相同。
1.侦查、阶段的隐蔽方式。侦查、阶段是发现证人、鼓励证人作证的阶段。“隐蔽作证”突出的是对证人的预防性保护,做好侦查、阶段的隐蔽工作,对于缓解证人恐惧心理,鼓励证人出庭作证,实现证人作证后的安全都有重要意义。在这一阶段,我们应该确立法庭对“隐蔽证人”身份的专属确认权,即在侦查或审查阶段无论是公安司法机关主动还是证人自己申请隐蔽作证,都应该由法院经令状书或其他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的形式加以确认。与此相对应的,隐蔽作证资格的取消也应通过相同程序进行。首先要确定适用“隐蔽作证”的对象,在此基础上将证人的有关信息纳入专门的秘密文档,由专门机构负责;对证人的询问要注意地点和时间保密,证人证言笔录不记录与证人身份相关的信息,可以通过按手印等方式进行确认。我们也应该禁止相关证人的身份等消息在无关的侦查人员中间传递。
2.审判阶段证人“隐蔽作证”的方式。“隐蔽作证”的最根本目的是在保护证人安全的基础上,促使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如何在法庭上保障证人的隐蔽性是这一制度实现的关键。
“隐蔽作证”不仅要对证人采取物理遮蔽和声音改变的措施来保护证人,在法庭布局上也应该考虑到便于对证人采取隐蔽措施。比如,可以构建专门的证人通道,证人通过这个通道可以抵达证人休息室并通过位于证人席后面的入口进入法庭。这使得证人一直可以处于隐蔽状态。此外,针对一些证人既需要“隐蔽作证”又同时因不可抗力不能到场作证的,在特殊案件中经法庭许可可以通过实时网线作证的方式,即证人通过电视网线或其他装置,不在法庭上直接露面,而在其他地方同时作证并接受同步质证。
证人“隐蔽作证”后,履行了法律规定作证的义务,完成了其作为证人的使命。但证人并不因此而可以公开露面,因为“隐蔽作证”另一重要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证人的安全。庭审后,进一步保证证人的隐蔽性是“隐蔽作证”制度的内在要求。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对证人的身份继续予以保密,在必要时,为证人的利益可以改变证人的身份。
(三)“隐蔽作证”制度实施的程序
“隐蔽作证”是一项程序性很强的工作,其涉及证人的权利义务、司法机关的责任等,法律应当对这一制度的运行明确加以规定。首先,应当明确“隐蔽作证”的启动程序。一般而言,特殊案件的证人在向有关司法人员作证之前,可以提出要求“隐蔽作证”的申请,由相关机构作出决定,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其次,“隐蔽作证”程序开始后,对证人的权利义务应加以明确。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对其身份加以保密,并得到国家机关的安全保障;最后,应当规定司法人员泄露证人有关信息的法律责任,建立健全相关责任机制。
(四)“隐蔽作证”制度的保障措施
1.建立司法人员的保密责任机制。“隐蔽作证”制度的关键在于保密,证人隐蔽性丧失,这一制度就毫无意义可言。能够了解证人真实身份情况的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建立司法工作人员保密责任机制是这一制度存在的前提。司法人员的保密责任机制主要涉及了解证人情况的侦查、、审判人员。首先,应该尽量缩小能够接触证人的司法人员的范围。其次,应该明确司法人员或其他通过职务便利能够接触到证人的人的保密义务。此外,应该对相关人员加强保密教育,强化其在使用这些资料时的保密意识。并且,应当令其签署一份保证书,保证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隐蔽证人的任何信息。最后,对有关证人的各种材料进行专门管理。对隐蔽作证的证人的材料,应该指定专门的人员在固定的场所进行专门的管理,并严格制定程序控制对这些材料的接触,防止司法人员利用职权接触这些材料导致证人的身份暴露。具体来讲,应对资料的放置场所有明确规定,不得放置于非处理本案的司法人员能够接触到的地方,也尽量避免和其他无关的资料混合放置。对于司法人员因失职而造成的泄密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如果故意泄露证人身份而给证人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2.改革法庭对证人的调查程序。“隐蔽作证”要求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证人的身份进行保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该规定与“隐蔽作证”的要求完全相反,因此有必要对这一规定进行修改,对证人的身份和住址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法庭对于“隐蔽作证”的证人,可以事先核实其身份,而不是当庭对其身份进行调查,或以相应代号表示。在保证书上的签名也可以用手印等方式替代,避免暴露真实姓名。
3.建立证人身份暴露后的补救机制。虽然大部分制度在设计时都经过细致考量,但是理想的设计并不能保证实施中的尽如人意。“隐蔽作证”制度亦不例外。对此,我们应该建立证人身份泄漏后的补救制度,依据证人身份的暴露程度,遭受的危险的大小等等因素综合衡量对其进行补救性保护。具体来讲,首先,我们应该建立证人身份泄漏后的危险评级制度,通过对证人在案件中具体暴露的程度、案件的危险程度以及证人受到威胁的程度来确定应该对证人采取的相应的保护措施。比如,英国学者梅纳德将证人受到的恐吓分为三个层次:最核心的是生命受到的威胁;其次是经常受到非生命威胁;最后是那些可能的威胁或者骚扰[4]。
针对个案中“隐蔽作证”一旦失效后证人面临的具体危险程度对证人采取相应的保护,这些措施至少应该包括:为证人建立新的身份文件;为证人提供住房;负责将证人的家庭财产转移到证人的新住所;为证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帮助证人获得工作;为帮助证人自立提供其他必要条件[5]。
[参考文献]
[1]张泽涛.证人的现状分析与对策[C]//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二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387.
[2]王刚.论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构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4):36-37.
我国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由《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构建,所涉条文有:《行政复议法》第3条第2项,第11、22、23、24条,第28条第1款第1、3、4项,第36条;《实施条例》第15条第1款第6项,第21、33-37、43、46、47、63条。这些条文构建的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包括如下内容:第一,《行政复议法》第22条确立了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口头审查为例外的证据审查制度。第二,《行政复议法》第11条,第23条第1款,第28条第1款第4项,《实施条例》第21、 36条规定了举证制度(含举证责任分担、举证期限、举证主体等)。第三,《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了听证制度。第四,《行政复议法》第24条规定了证据效力制度,根据该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个者人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效力。第五,《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第六,《行政复议法》第3条第2项、第22条,《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了复议机关调取证据制度。第七,《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了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查阅权。第八,《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了鉴定制度。
从上述条文不难看出,我国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条文分散无序。证据制度所涉条文较为分散,分布于《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之中,散见于不相邻的多个条文之中,形式上缺乏系统性,不利于形成整体认知,也不便于适用。第二,体系残缺不全。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不单形式上缺乏系统性,就其逻辑结构来说,也存在颇多缺失,若将其与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相比即可一目了然,下文将重点讨论这一问题,此不赘述。第三,初始定位不准。由于《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是便民、快捷的效率主义,其初衷是“不宜、也不必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的程序,使行政复议‘司法’化”。在这种思想指导下,该法对复议程序的设计与行政诉讼相比就显得颇为粗放,其中的证据制度也不例外。这种粗放型审查机制在保证快捷高效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牺牲了制度的公正性、权威性和公信力,实践中复议案件数量偏少、复议功能受阻的现状就反映了这一点。为了弥补《行政复议法》的先天不足,《实施条例》对证据制度做了个别补充,但仍未完成体系化改造。因此,全面梳理现行证据制度的问题,通过重新修改《行政复议法》加以一揽子解决,就日益显得必要。
二、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现行的证据制度比较原则和粗疏,影响了行政复议的公正性,亟需加以检讨。当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举证责任规定不够全面
在举证责任方面,《行政复议法》仅在第11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的要求,申请人只要讲清主要事实即可,无需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实施条例》第21条补充规定了申请人的初步证明责任。但整体来看仍有不足:第一,《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均明示了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的权利,但均未涉及其应负的举证责任。第二,《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4项关于被申请人逾期不举证视为无证据的规定是不完整的,忽略了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而不能如期举证的情况。第三,在申请人的初步证明责任问题上,《实施条例》第21条虽作了补充,但仍有不周之处,忽略了不作为案件中的除外情形—在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中,行政机关往往不向相对人提供书面答复,相对人难于获取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初步证据,复议机关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又不予立案,致使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很难被立案—这在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中早已有成熟的规定可资借鉴。
(二)证据认定规则体系缺失
证明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不断升华的认识和确认过程。证明过程是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一定的证据规则审核证据进而认定特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此处所谓的“证据规则”,是一套综合的技术规则,如证据资格、证明效力认定、推定、认知等。对此,《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均未作出规定。证据认定规则体系的缺失也造成当前行政复议实践中的“无所适从”,办案人员在审核证据和认定事实时缺乏统一的客观标准。
(三)证明标准可操作性不强且严苛
“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质和量的有机结合,即指证明对象的范围和证明所达到的程度的界定。”[6]它反映了证据所应当达到的说服力程度。行政复议的证明标准是一个质、量结合的双面结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 3项的规定,一方面,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是关于“质”的规定性,另一方面,具体行政行为不得“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是关于“量”的规定性。其中的问题主要是“质”的规定过于严苛:相关规定在内涵上接近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它意味着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逐一查证,真实可靠;证据之间、证据同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这种证明标准要求极高,不仅缺乏可操作性,而且若严格实施,很可能对行政效率产 生消极影响。
三、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的重构
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揭示,我们可以得出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亟需全面修改完善补充,亦即在一定意义上需要“重构”的结论。下面就重构的方向、原则和具体对策等问题展开讨论。
(一)修改的方向和原则
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的重构应通盘考虑、整体推进,以保证制度内部的协调性以及制度对实践的适应性。针对目前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根据相关学理和现实社会背景,提出如下修改的方向和原则。
第一,总体上应当准司法化。准确判断行政复议的法律性质,是完善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的理论前提。行政复议具有准司法性,具体的制度建设应当以此作为自身定位。这一定位有利于同时发挥行政性和司法性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兼顾效率与公正。原有证据制度的各种问题总体上可归结为,整体上将行政复议定位为行政性机制,过于强调效率价值,遮蔽了人民的公正性诉求。因此,完善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应以准司法化为基本方向,充分借鉴吸收司法审查的先进制度。
第二,兼顾效率与公正两种价值。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相比,应当说二者在证据制度上具有诸多共性,当前在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缺位情况下被迫照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现实也说明了这一点。但是,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既有司法性的一面,也有行政性、监督性的一面,因此,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理当与行政诉讼有所区别。行政复议对行政效率的追求或者说对效率与公正的平衡,在构建行政复议证据制度时便应当成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例如,在证明标准上,我们认为可以采用“证据明确”的标准,使其在适应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特点的同时,也可有效地实现各类证明标准之间的顺利过渡。总之,准司法化并非一味照搬行政诉讼的制度,而应平衡效率与公正两种价值诉求。
第三,证据制度的内容应当体系化。应当从整体上着眼,构建起逻辑自洽、井然有序的证据制度。体系化的资源有二:一是《实施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二是各地有关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证据制度在《行政复议法》中的具体表述也应注意:一是可考虑新建一章“证据”(建议置于“程序”一章之前),相对集中地规定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二是由于证据制度部分与程序制度部分在内容上有交叉,故须对两部分内容统筹作出合理安排。
(二)若干对策建议
针对目前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基于上述方向和原则的指引,笔者就如何改进行政复议证据制度问题,从观念、制度、队伍、政策、方法等方面,择要提出如下具体的对策建议。
第一,在总则中增加专门条款,规定审核证据、认定事实的总体要求。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认真审核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其根本。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在“总则”部分规定审核证据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为突显证据的重要性且提升行政复议决定的权威性和可接受性,我们认为,应在《行政复议法》“总则”部分增加规定:“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证据,准确认定事实。”
第二,增补申请人的初步证明责任的相关除外情形。在不作为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中,申请人应当对被申请的不作为和损害结果负有初步证明责任。《行政复议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实施条例》第21条予以了完善,但该条规定仍有不周到之处,忽略了相关除外情形。我们认为,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中,应当免除申请人的初步证明责任:(1)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2)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原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且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第三,被申请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如期举证的,应允许其申请延期举证。在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问题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作出了规定,但其忽略了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而不能如期举证的情况。如果仅根据现有规定“逾期不举证的视为无证据、依据”,则会导致复议机关不得不撤销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如此固然保证了行政效率,但同时也牺牲了公平,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也非常不利。
第四,增加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有利于争议双方在充分了解对方证据的基础上就特定争点展开交锋,以提高裁断的效率和准确性。但《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均未对证据交换作出规定。考虑到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开庭审查为例外,证据交换制度可以在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情形下适用。
一、准确理解行政外罚的概念和掌握基本原则
行政处罚是最容易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行为之一。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国家于1996年出台了《行政处罚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行政执法行为的立法,它所确立的原则和制度为一方面对推动行政机关转变行政思维方式发挥极大的作用,同时于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的立法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熟练掌握行政处罚制度对做好行政处罚工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熟练掌握行政处罚制度,首先要正确理解行政处罚的概念,行政处罚是会么?
行政处罚是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适用一种惩戒措施。
这里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于行政处罚是一种公权力,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只能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拥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他任何主体均无权作出行政处罚;二是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谓行政管理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他们是行政权力作用的对象,包括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有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如果违反,有处罚权的机关就可以给予处罚,以示惩戒;三是行政处罚的客体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存在是行政处罚的前提,只有违法行为,才能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处罚的行为才可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就不能处罚;四是行政处罚是行政制裁,而不是刑事制裁或民事制裁,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一旦违法行为超出行政制裁的范围,构成刑事犯罪,就要给予刑事制裁。
在行政处罚工作中还必须掌握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共有五个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二)公正、公开原则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四)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原则
(五)监督制约原则
其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处罚法定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内容包括:
一是主体法定。行政处罚是一种特定的行政权力,能够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拥有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定的组织。此外,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事业组织实施处罚。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其他机关或组织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二是依据法定。行政处罚涉及行政的合法行使,关系到翁、不夫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处罚的依据必须法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因而它们都是行政处罚的依据。而要指出的是法规、规章在设定行政处罚时,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设定,否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比如,地方性法规设定了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规章设定了高额罚款,这都是违法的,都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另外,无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在其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和命令中,可以在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的种类、幅度内作出具体运用的规定,我们通常把这种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的权力称为行政处罚规定权。所以从广义上讲,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还包括行政机关依法的有关行政处罚运用的具体规定。
三是行政处罚的程序必须合法。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仅要求实体合法,而且要求程序合法。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不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就会损害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无效的、违法的。
二、地震行政处罚合法性要件分析
地震行政处罚是地震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地震主管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体现。它是指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对违反地震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各种行为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地震行政处罚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原则。又因为地震行政管理是一个特殊的行业管理,地震行政执法队伍是一个年轻的执法队伍,地震行政处罚是地震行政执法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此,有必要对地震行政处罚合法性,有一个深入系统的了解和认识。通过归纳分析,我认为地震行政处罚具备以下四个合法性要件:
1、地震行政处罚依据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地震行政处罚的依据是进行地震行政处罚的根本,没有依据或者依据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地震行政处罚就象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失去了应有尽有的赖以存在的基础,地震行政处罚必然无效。地震行政处罚依据合法是地震行政处罚有效的前提。
1)规范地震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地震行政处罚也不例外,必须依据已经公布、正在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进行处罚。截止目前,规范地震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据有: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2)行政法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3)部门规章:《地震行政执法规定》。
另外,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也是地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如:《防震减灾条例》、《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但其受法律阶位和适用范围的限制,不具备在全国适用的条件,只在各自的行政区划范围内具备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规定都不能作为地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
2)法定依据中地震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作为我国第一部规范全社会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活动的基本法律,是《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及法律位阶更低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关地震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内,否则,不能成为地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关于地震行政处罚的规定是地震行政处罚的基本依据,也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任何超越基本依据范围的地震行政处罚当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3、44条具体设定了地震行政处罚:
第43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上述两条的规定明确了地震行政处罚的主体、行为、种类、幅度,是赋权条款,也是限权条款,即:赋予地震主管部门地震行政处罚权,同时也限制了地震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
2、地震行政处罚主体合法
行政处罚权是行政职权的一个类型,既是行政处罚主体的权利,又是行政处罚主体的义务。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我国行政管理职能分工决定的,也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地震行政处罚的主体行使地震行政处罚权是地震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依法执法的必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地震行政处罚是我国行政处罚是我国行政处罚在诸行政管理领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定主体必然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定,即行政机关、受权组织;同时,地震行政处罚是地震行政管理领域中运用的一种法律手段,必须符合规范地震行政管理的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明确了地震行政处罚的主体,一是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二是行政机关或受权组织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据目前我国的机构设置现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有行政编制,也有非行政编制)。在此要注意;受权组织的权利来源只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将地震行政处罚权只授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有得到授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可见,行政处罚的法定主体也可以符合法定条件受托组织。具体到地震行政处罚,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地震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相关组织行使。在实践中,受托组织也是地震行政处罚的合法主体之一。但,就委托本质而言,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实施的地震行政执法行为,并对行为后果负责;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实际上,最终的名义地震行政处罚主体还是地震行政机关。
3、地震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无论在实质上还是程序上都应受法律制约,都应法制化,这是现代法治的要求,也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该条充分肯定了行政处罚程序的重要性。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行政处罚程序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六章共25条对行政处罚程序进行了两章规定,明确了行政处罚决定的三种程序(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及执行程序。《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作为专门规范地震行政执法的部门规章,也专章〈第五章〉规定了地震行政执法程序,其中第25条明确了地震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和结案。第26条到第49条分别对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和结案的具体操作进行了规范,从立法上保障了地震行政处罚程序有法可依,也从立法上强制要求地震行政执法人员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地震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可以监督和控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防止执法人员、滥施处罚,保护相对人的合权益,杜绝权大于法,人治凌驾于法治的现象。
4、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行政处罚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以惩违法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势必对违法相对人的权益予以限制、剥夺或对其科以新的义务。地震行政处罚也不例外,地震行政处罚决定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利益,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可以惩戒违法行为,制裁违法相对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非但不能惩罚应受惩罚的行为,反而给相对人造成不应有损害,有悖行政处罚的宗旨,有违依法行政的要求。
要做到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依据即要求事实清楚,执法人员必须查明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人是谁,违法行为应由谁管辖、违法行为是否应当予处罚。事实清楚,是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基本前提。
以法律为准绳即要求处罚种类和幅度与违法事实相一致。我国法律赋予了行政执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是说行政处罚可以听凭执法人员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执法人员必须综合考虑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情节轻重、危害程度、补救措施等情况,在法定幅度内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地震行政处罚的种类只有警告和罚款两种,罚款的幅度有5千到10万、1万到10万两种,可见地震行政处罚的种类十分有限,警告和罚款之外的处罚显然是于法无据,但罚款的幅度却很大,如何确定罚款的数额?必须遵循处罚种类和幅度与违法事实相一致。
离开合法性,效力性也无从谈起。地震行政处罚效力必须建立在地震行政处罚合法的基础上。
以上所述,只是自己一点粗浅的认识,希望通过对地震行政处罚合法性的认识,使之在地震行政执法实践过程中,认真严格做好地震行政处罚工作有一定指导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3]:《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4]:《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行政执法监督的任务概括为以下几点:
(1)督促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积极、自觉、严格地执行并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行政管理不是简单、机械的活动,法律规范也不是自发运作的准则。现代行政管理要求管理者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复杂多样、变化无穷的社会现实问题及事务。在这一过程中,各级行政机关有责任根据法律规范的要求就法律规范如何具体执行采取相应的措施,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建立有关内部的工作制度、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明确执法的目标责任等等,都是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工作所应注意并予以落实的事项。把执法机关是否采取了有效的措施,积极、认真地履行法定职责置于监督之下,可以有效地促进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贯彻实施。
(2)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直接或间接作用于行政管理对象的基本形式,决定了各种各样的行政行为包括各种行政执法行为,只有在依法实施的前提下,才能合法、适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才不致遭受侵犯。现在的问题是,行政执法行为出现违法与不当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的事实,因此,纠正违法行为,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害提供有效的救济,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居于重要位置。考察当前的行政执法工作有两点需要给予重视:一是既要监督具体行政行为,也要监督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加之抽象行政行为并不是针对特定的具体人或事,使人们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很少予以关注,其结果往往是因为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合法而导致大量的具体执法行为的违法。既然抽象行政行为也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同样存在着是否合法的问题,因而就存在着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可能性,而且其危害性要远比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范围更广,影响更大,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就没有理由不将监督抽象行政行为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二是既要监督行政机关的作为行政行为,也要监督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可能会因为实施某种行为而违法,构成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侵犯,需要予以监督处理。同时行政执法机关也会因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而构成违法或侵权(通常人们称之为行政执法机关的不作为),客观上必然会影响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使行政管理权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落实,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这就要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把此类问题纳入监督范围。
(3)协调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矛盾,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国家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时,既有明确分工、各负其责的一面,也有互相配合、密切协作的一面,现实中,因执法而产生的矛盾和扯皮的问题也时发生,大体上可以分为积极的执法争议和消极的执法争议。前者表现为不同行政执法机关针对同一事项或问题互相争夺管理权,或是各自都在行使管理权,重复执法,造成行政相对人利益的损害;后者表现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某方面的管理上相互推诿,使执法出现“空档”。究其原因,既有行政执法机关彼此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理解不同的原因,也有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相互配合不够等因素。这些问题的存在,势必影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影响行政管理的效率。从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项行政工作的法定职责来看,开展执法监督,就应当把协调执法矛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以充分发挥政府的综合、协调功能。
(4)调查研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作为执法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加以改进或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出现矛盾或难以实现立法预期目标,有时并不仅仅是执法工作本身的问题,而在于法律规范或执法依据本身难以操作或者脱离现实。这当中既可能是立法当初就没有处理妥当而使法律规范存有缺陷,也可能是因为客观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使法律规范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如果不及时地对法律规范进行修改或调整,仅靠规范和严肃执法行为本身,显然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因此,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注意调查研究法律规范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对法律规范的可行性和实际效果进行评价并酌情予以处理和反馈,无疑是很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