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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4-08 11:32:33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婚姻家庭法论文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婚姻家庭法论文

篇(1)

新世纪之初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正,是我国社会生活和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成员人人都是现实的和未来的婚姻家庭主体。婚姻家庭法以其调整的对象的普遍性、广泛性和特殊性,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均具有重要的地位。在新

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必要措施,其成果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经过这次修改,填补了一些原来存在的立法空白,使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得到了更加有效的 法律 保障。五年来贯彻执行《婚姻法》的实际情况,也证明了这次修法是成功的,一些新增的规定是行之有效的。但是,如果从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高度对其作理性的审视,这次修法在内容上是没有全面到位的,是有其局限性的。虽经修改和补充,仍有许多立法上的空白。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尚不完备,体系结构和规范的配置尚待改进,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尚未系统、全面地确立。笔者认为,这次修法既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又是一种过渡性的或阶段性的立法措施。婚姻家庭法制的全面完善,仍须继续努力。

篇(2)

(一)什么是假离婚

“假离婚”就是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或各自的目的,约定暂时离婚,等达到目的后再复婚的行为。毕业论文假离婚的违法性,就是婚姻当事人串通一气,弄虚作假,共同故意欺骗政府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当前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过程中,家庭的伦理道德也发生了变化,出现了喜忧参半的局面,婚姻的严肃性也受到了冲击,出现了草结草离的现象,假离婚现象也不断增多。延边大学家庭法律咨询所成立两年来共受理了278件离婚案件的咨询,其中假离婚案件的受害者就有12位,占整个离婚案件的4.3%。但是,这个数字本身远远不能说明假离婚的现状,因为大多数假离婚当事人还没有引起婚姻纠纷。因此,没法正确估计假离婚的完整数字。

(二)假离婚的特征

第一,当事人中总有一方或双方并不具有离婚的真实意志。夫妻之间就解除婚姻关系达成协议是双方自愿离婚的必要条件,离婚的合意必须是完全真实的,而不是出于其他目的所作的虚伪表示。离婚的合意必须是自愿决定的,而不是受对方或第三人欺诈、胁迫而造成的,然而假离婚与之相反,它并不表示双方离婚的真实的内在意志。第二,双方当事人一定有对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欺骗行为。假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为了达到假离婚的目的,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提供虚假的离婚理由和事实,从而违背了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有关规章制度,给有关部门的工作带来了不应有的麻烦。

(三)假离婚的种类

现阶段的假离婚,按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硕士论文从程序而言,可分为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的假离婚登记和在人民法院达成的假离婚协议。从目的而言,一种是婚姻当事人中的一方欺骗另一方,通过假离婚达到真实的目的,另一种是夫妻双方通过假离婚的-T--~,来达到他们的共同目的。

现阶段我们延边地区最常见的假离婚有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为了子女的户口而假离婚。医学论文城市男性与农村女性结婚或者两个不同地方的人结婚的家庭中往往存在这种现象。按照现有的政策,子女的户口一般随母亲,因此,为了给孩子落城市户口,男女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孩子由男方抚养,等孩子的户口落到城市户口之后再去复婚。

第二,为了分房而假离婚。现在的分房政策以男方为主,而且带有福利性质,女性只有当户主的时候,才能和男性享有同等的分房待遇,因此有些夫妻假离婚,等到女方分到房子之后再去复婚。

第三,为了规避债务而假离婚。根据中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以各人名义所负债务以个人财产偿还。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管男方还是女方只要是为了共同生活所欠债务都要用共同财产去偿还;因此有些人为了逃避债务先行离婚,协议家庭所有财产都归无债务的一方所有,等到债权人不再向债务人讨债或者诉讼时效过去之后复婚。

第四,为了出国而假离婚。为了出国而假离婚虽然不是首先在延边诞生,但它可以说是延边地区假离婚当中的一大特征,整个延边地区假离婚中的80%以上是为了出国而假离婚的。1992年中韩建交之后,这种现象有增无减。同样的语言、文化及风俗习惯对韩国与延边人之间的交往带来了方便,出国无门的法制观察人把中韩国际结婚当作出国的唯一门路,其中大多数为实际结婚,婚后或者在中国或者在韩国一起生活,但是把中韩涉外婚姻当作出国跳板的人也不乏其例。1999年延边州近3000名妇女和韩国男性结了婚,其中35%以上是离婚女性,其中有很多假离婚女性。1999年韩国汉城家庭法院受理的57件中韩涉外离婚中,56件是韩国男性原告由于中国女性到韩国之后,根本没进夫家门或没有任何理由离家出走而提出来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其中不乏为出国挣钱而假离婚的人。

二、引起假离婚的原因

现阶段,我国婚姻纠纷中之所以存在假离婚现象是因为社会经济、文化乃至国民素质等诸因素在特定情况下共同作用的结果,其原因可谓错综复杂,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有社会的,也有个人的。具体的说主要有:

(一)经济的原因

目前,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不发达,人们的生活水平还不富裕,改革开放之后实行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各种政策不配套,新旧体制转换的过程中出现了新旧思想观念的相互碰撞。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开放使家庭与社会的联系更加便捷,受社会思潮的影响更加直接。因而在婚姻家庭领域里,出现了很多美好的和值得发扬光大的现象,但是也出现了拜金主义、实用主义、功利主义、个人主义的现象,有些人为了经济利益不择手段,只顾个人利益,不关心社会整体利益和他人利益。可以说,为工作调动、分房、规避债务、出国挣钱等原因假离婚的现象就是这种偏差的思想观念的直接反映。

(二)法制的原因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许多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法规,但是违法、犯法的行为仍屡见不鲜。职称论文首先,法律规定不健全、可操作性不强。1994年颁布的《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离婚登记,收回离婚证。但是这一规定只适用于假离婚之后双方都未再行结婚的情况,只要当事人当中有一方已经再婚,只能承认它的离婚效力。另外,也缺少具体配套的实施条例,缺乏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致使一些人很容易钻法律的“空子”,以假离婚形式达到个人的某种目的。其次,普法滞后。“法盲”依然大量存在,不知假离婚在离婚的法律程序上是不存在的。离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论出自什么目的,都是自愿就解除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达成协议,表示自愿离婚,骗取了离婚证或离婚调解书。因此,产生的后果,双方当事人自己负责。

(三)社会环境的影响

我们都希望婚姻应该是健康、和睦和安定的,希望离婚现象少一些。但是不可能以好坏来简单评价离婚现象,全面评价离婚现象,我们也会发现离婚对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虐待与歧视,建立自尊自信、和平宁静、保证婚姻质量等方面具有积极后果。就因为有这样的优点,社会承认离婚,大多数人容纳离婚现象。因此一些人就利用社会的这种越来越宽容的态度,用假离婚的方式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对家庭:伦理道德方面的缺乏教育与有些媒体的误导,以及用假离婚达到某种目的的人,不受任何惩罚的先例都对假离婚现象的增加起一定的影响。

三、如何减少和处理假离婚现象

假离婚是对离婚自由的滥用,因此,我们要通过各种手段严格控制假离婚现象。减少和防止假离婚现象的根本对策,是加快我国经济的发展,提高全民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水平,缩短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消灭城乡差别。目前应加强下列几项工作。

(一)大力进行普法教育与人生观教育

电视、广播、报纸等各种新闻媒体要发挥主渠道作用,大力宣传婚姻法与其他法律知识、使广大群众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宣传幸福家庭的健康婚姻的同时,也要曝光假离婚引起的悲剧,给那些盲目追求物质享受,把离婚当作儿戏的人敲响警钟。另外,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各企事业单位要认真进行人生观、价值观、婚姻家庭观的教育,坚决抵制拜金主义、个人主义、性解放、性自由的道德垃圾,教育人们尽夫妻义务、尽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和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以便于巩固和加强婚姻家庭关系。

(二)进一步加强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的有关工作

离婚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且也关系到子女的抚养教育和整个社会的婚姻家庭秩序,因此,每一个人都应该严肃认真地对待离婚问题,特别要加强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建立一支道德修养和业务能力最强的工作队伍,对他们进行专业培训和管理,使他们严格依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去进行登记与审判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假离婚现象。另外,应将当事人的欺骗行为向其工作单位或有关机关反映,并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一步健全协议离婚的法律法规

第一,建议设立一定期限的“考虑期”。对申请协议离婚的当事人设置30—60天的考虑期限,对考虑期过后继续坚持离婚申请的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才可批准离婚登记。其目的主要是给当事人一个冷静地反思、自我审查的机会,以免意气用事。婚姻登记机关也可利用这个时间做好必要的审查工作,做到严肃、慎重。当事人的自我反思与政府机关的审查会有效地防止,以协议离婚方式达到某种目的的假离婚发生。

第二,规定登记机关审查监督的具体内容。英语论文婚姻登记机关要牢牢地把握好审查一关,才能减少和防止假离婚的发生。审查的内容,首先不仅包括夫妻间是否感情确已破裂的实质内容,而且也包括离婚当事人双方是否确实为双方真实离婚的真实性的审查。其次,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工作。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疑义或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时候,应对证明材料的来源、双方的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子女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工作,审查的重点应放在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上。这样才能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防止与避免有些人以假离婚方式达到某种目的。

第三,建立更加完善的离婚无效制度。协议离婚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自身主观意志基础上的,因而就给某些别有用心的人逃避法律提供了可乘之机,因而出现一方当事人欺骗另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合谋欺骗登记机关的假离婚现象。1994年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二十五条虽有解除婚姻关系无效的规定,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应建立更加完善的离婚无效制度,以利于保护假离婚案件的受害人的利益。

总之,由于社会和个人的多种原因,假离婚现象不可能在非常短的时期内消灭,因此,我们要正视这种现状,采取各种综合措施,防止和减少假离婚现象的发生,提高我们整个社会的婚姻质量,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

参考文献:

1.巫昌祯主编:《盎昏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

篇(3)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女性已成为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社会中的价值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肯定,女性群体在社会中的权益得到了逐步的建立并完善,建立了一系列的女性社会福利保障制度和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既是由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所决定的,也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时至今日女性在社会中虽然拥有了和男子一样的社会地位,但现实却并非尽如人意,因此要加强对女性法律权益的保护,社会才能更加和谐、进步。本文所界定的女性权益是指女性作为社会上的人所应当享有的与其他主体(男性)一样的平等自由的权利。下文主要对女性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权益保护进行法律的分析与思考。

一、现代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享有的权益及其内容

在旧社会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极其低下,她们被看成是男性的私有财产,任由其处置,最终使女性从身体到精神都成为男性的附属品,让女性不仅在身体上而且精神上都遭受了许多的痛苦和折磨。不过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看待事物的观点发生了变化,现在法律赋予了女性充分的权益。我国颁布了一系列保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现如今,法律赋予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包括:(1)人身方面的权益;具体是:婚姻自由权(婚姻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完全处于女性个人的意志)、生育自由(有可生育子女和不可生育子女的权利,不受任何人的威胁和干涉)、人身自由和不被虐待的权益、和男性享有一样的家庭地位,不因收入的多少而受到歧视。(2)财产方面的权益;具体是:享有个人财产权,不被剥夺,继承权(继承丈夫、父母等直系亲属财产的权利),获得赡养的权利,离婚时获得和男性平等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等。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赋予了女性这一系列的权益,说明在法律领域内女性地位日益提高,女性权益保护问题已向着完善的目标进步。

二、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不足

虽然国家规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不受侵犯,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侵犯女性合法权益的事件仍旧存在。如:在离婚案件中,一些男性往往采取各种手段,限制或剥夺女性的财产权益,侵吞经营收入或花钱买离婚。还有就是女性在家庭中的继承权问题,我国《继承法》明文规定了继承权男女平等。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女性配偶可以继承丈夫的财产,不受任何人干扰。但在实际生活中,在我国城市地区,女性与男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几乎没什么障碍,但在一些农村地区或边远地区,法律意识还不够强,其根深蒂固的重男轻女的思想使得那些地区的人认为“嫁出去的女儿就是泼出去的水”不应该再回来继承父母的财产,剥夺了女子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同时还存在一些阻碍女性继承亡夫的财产和丧偶儿媳继承公婆的财产,以及阻碍其处分自己继承的财产的行为。《继承法》规定,妻子是丈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与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利;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在一些法律比较落后的地区仍然存在剥夺女性继承权和阻碍其处分自己财产的现象发生。如:女性继承了亡夫的财产,要再嫁就不能带走她所继承的财产,必须留在婆家。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归根结底还是由于法律可操作性不强,存在许多的漏洞。在婚姻家庭中还存在一个非常严重的侵害女性权益的问题,就是现在讨论的比较热点的话题:家庭暴力问题。虽然目前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做出了积极的努力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现实状况仍然不是很乐观,还存在许多方面的问题和困难没有得到解决。其中,规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突出就是其原因之一。同时还由于:(1)虽然现在是新时代了,但是在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的影响,还是有一些人抱有“男尊女卑,夫为妻纲”的思想根深蒂固。(2)一些丈夫文化素质低下,在社会中无法找到自己的价值,只能靠打骂自己的妻子来体现个人价值。(3)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性差。(4)社会对家庭暴力现象的漠视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5)女性的懦弱是致使产生家庭暴力的自身原因,女性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不懂得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使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有恃无恐。

三、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目前虽然国家颁布了不少的法律制度来保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但还存在一些漏洞,可操作性还是不强。本文认为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大力宣传法律知识,增强大家的法律意识

保护女性权益最主要是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农村和边远地区的人们,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在“3.15法制宣传日”的时候,政府部门应该在那些大型的活动地点:如中心广场、商业街、购物广场、商场等地进行法律宣传,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同时可以通过配合演出一些有关法律方面的小品节目之类的,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在“3.8妇女节”的时候在各个人员流动比较大的活动地点设置专门针对女性的法律知识宣传,让女性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懂得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二)设置一些免费的法律宣传讲座,让更多的人能够了解法律

现在有些人对法律不是很了解,真正遇到问题的时候不知道该怎么做,尤其是女性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更应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在农村各个村和乡设置法律知识普及讲座,让各个村和乡的政府部门组织大家去参加法律知识普及讲座。农村的人法律知识不够全面,法律意识不够强,因此应该在农村做大力的宣传。

(三)加大惩罚力度

严厉惩戒那些在婚姻家庭中侵害女性合法权益的行为,加大惩罚力度。当女性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男性应赔偿因此给女性造成的损失,而且赔偿额应比较大,是损失的双倍。这样男性就不会利用各种手段来剥夺女性的财产权利了。同时完善《婚姻法》和《继承法》,让女性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完善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保护。

篇(4)

2是我国教育目的的本质要求

教育目的是把受教育者培养成为一定社会需要的人的总要求。它反映了一定社会对受教育者的要求,是教育工作的出发点和最终目标,也是确定教育内容、选择教育方法、检查和评价教育效果的根据。课程设置必须依据教育目的来进行。我国的教育目的,在1995年颁布实施的《教育法》中是这样表述的:“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我国的教育目的是以关于人的全面发展学说为根本指导思想的,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与社会全面发展相统一的。我国的教育最终目的是以人为本,培养个性全面和谐发展的且能幸福生活的人。实施大学生恋爱婚姻家庭教育对大学生的婚姻家庭生活的和谐幸福、为其下一代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和教育环境而使其下一代能健康成长,这是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以及文明的进步都是百利无一害的事业。所以,实施大学生恋爱婚姻家庭教育是切实符合我国教育目的的本质要求的事业;实施大学生恋爱婚姻家庭教育是我国教育根本目的的应有之义,不可或缺。

3是大学生身心发展和婚恋观现状的迫切需要

从大学生身心发展特点看,大学生的生理和心理都期望得到恋爱婚姻家庭方面的指导和教育。从年龄上来说,大学生基本都是17-25岁的男女青年,他们的身体发育基本成熟,已达到追求爱情的时期;从心理上来说,因性心理基本成熟和情感更加丰富,他们渴望世界上最甜蜜的感情———爱情。但因现行教育存在着某些片面或缺失,大学生对于什么是真正的爱情、如何才能获得幸福的爱情婚姻家庭生活、如何处理爱情与学业(或事业)的关系、如何对待恋爱婚姻家庭中的挫折和问题、如何才能做个好丈夫(或好妻子、好父亲、好母亲)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大多都是一知半解或是困惑不解,大学生们心中都在呼唤着恋爱婚姻家庭教育的到来。高等教育应是以人为本的“贴近生活、贴近实际、贴近学生”的素质教育,所以,恋爱婚姻家庭教育也应是高校的课程设置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从当代大学生婚念观现状看,总体上还存在着许多误区,主要有如下几点:其一,当代大学生恋爱动机复杂化。其中,有为了填补寂寞空虚而恋爱的,有为了满足好奇心而恋爱的,有满足虚荣心而恋爱的,有为了“练爱”而恋爱的,也有为了满足性心理和生理需求而恋爱的。其二,爱情婚姻脱节化。不少大学生把谈恋爱视为大学生活中一项重要内容,恋爱不是为了寻找志同道合、相濡以沫的终身伴侣,而是为了毕业后回忆起大学时光不因未经历过大学校园中浪漫爱情而遗憾的心态而恋爱,至于他们现在的表现是否影响未来的婚姻家庭生活的幸福,一概不论。其三,爱情地位之上化。有的大学生因缺乏远大的人生目标,把爱情看得高于一切的人生追求,于是把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花在爱情的追求上,导致荒废学业、淡化友情、耽误前途。其四,择偶标准功利化。不少大学生因受社会竞争环境、就业形势和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在追求爱情上也变得急功近利,把物质、金钱、权势等作为选择恋人的首要标准,至于年龄、性格、修养、学识等等都退居其次。其五,对待爱情挫折非理性化。大学生在追求爱情的道路上遭遇挫折是很正常的事,但因缺乏及时的发现、指导和帮助,一些大学生爱情遇到挫折后表现得很不理智,稍轻的郁郁寡欢、无心向学;严重的心理扭曲,对自己或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威胁或造成伤害。所以,此类问题亟待教育工作者对其系统地研究和破解。

篇(5)

我国原《婚姻法》对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和 发展 家庭关系建设、促进社会发展曾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 经济 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呈现出新的特点,旧婚姻法的缺陷日益显露,已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新婚姻法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出,它的出台较好地弥补了1日婚姻法中的不足之处,作出了一些符合杜会要求的新规定,可以说新婚姻法是一部更为科学、更为系统的法规,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本文主要就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离婚制度及夫妻财产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论述,提出拙议,以求教于大家

     一、夫l的离婚制度

传统上我国的婚姻一直处于超稳定状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婚率呈上升趋势,对于婚姻的聚合与解体已经很难茼单地评判好或不好。因此,新《婚姻法》对离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面向2l世纪的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笔者首先就离婚的法定条件进行论述。

(一)修改前的离婚法定条件

1980年实施的婚姻法对离婚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予离婚也就是说,法院在对要求离婚的当事^进行判决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于离婚的唯一标准。这一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因为它一方面沿用了i950年制订婚姻法中的“自由离婚”原则;另一方面又确立了“破裂主义”原则。同时,在 教育 人们树立正确的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观方面,也起到了推动和促进作用,这已为十几年来的实践所证明。

但是,髓着时间的推进和社会条件的改变,尤其是向社会主义市场经薪体制转轨以来发生的一系列的变化,这一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就日益明显地暴露出来,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从婚姻的 法律 特征看,单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不能体现婚姻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2)从立法形式上看,它是采取概括式规定,不利于法律的适用和遵守。(3)在内容上单以“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具有超前性.不能真实反映我国当前的婚蛔状况。

(二)修改后我国的离婚形式和离婚法定条件

为了适应当今社会条件的变化和发展,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新《婚姻法》本着保障离婚自由,但又反对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 总结 了20年来的实践经验,对我国离婚制度从立法上加以确认和补充。

1.关于协议离婚制度

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4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于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应即发给离婚证”但由于此条规定中的……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须到”二字力度不够;另则“适当处理的古义摸糊不清,不利于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也不利于督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因此,为维护协议离婚的严肃性,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针对以上两点作如下规定:(i)进一步规定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重申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双方就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要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就离婚后有关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屙债务的清偿,一方是否需要另一方予以经济帮助等事项要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2)强调了协议离婚的形式要件。修改后的《婚姻法》将原规定中的…-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改为“……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其中强调必须”二字,有其一定古义:申请离婚登记,不适用有关的规定。申请离婚登记,夫妻双方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都不适用协议离婚。以上有关协议离婚的重申与补充,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便于双方当事人较自觉遵守和履行。

2.关于判决离婚制度

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蛔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破裂主义在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中只有原则性的概括,没有具体的列举,给执法带来困难和主观随意性,“感情破裂”在理论上的局限性和实践中的不足之处也显露出来。对此新《婚姻法》在原基础上作如下补充:(i)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男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于离婚。

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使离婚条件具体化这不仅在立法技巧上,采取概括性规定

与具体倒示相结合的办法,而且使判决离婚的条款更科学、更规范、更具有操作性。其理由有:(1)采取概括性原则规定与列举离婚理由相结音,是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儿国外离婚立法看.有许多国家都采取了这一方法,在实际运用中,起着相辅相成的作用(2)从婚姻的本质来看,婚姻是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感情的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括的一部分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掏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方面。婚姻的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内容都遭到了破坏,才意哮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3)感情作为人们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话的范畴,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将“夫妻感情破裂”与具体理由相结合,我们就不再是用主观标准评价婚姻关系,而是用客观标准来认定它的现状,从而对应否准予离婚作出正确的判断。(4)将概括性原则规定与列举离婚理由结合起来,可减少审判人员判案的随意性,更好地维护公民合法的婚姻权益由此可见耐离婚制度进一步的确认和补充.填补了过去立法中的空白,提高了《婚姻法》的可操作性。

二、夫妻时产制

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修改后的《婚姻法》儿不同的角度对夫妻财产制的构建怍出了很多增补规定。笔者针对修改前后的我国夫妻财产制谈几点看法。

(一)修改前的夫妻财产制

修改前的夫妻财产制是杜会主义计划经蒋背景下的产物,反映了当时的经济体制和城乡家庭时产关系的实际状况。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孕育和发展我国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出现了以公有制为主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新局面。198o年颁布的婚姻法,一方面继承了195o年婚姻法中贯穿的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又突破了原有法律的局限性应当指出,经过20年的社会变迁和经济结构的转型,原《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潜在的不足和不适应性已经逐一显现出来。

(二)修改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婚姻法’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总结历来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许多补充规定,笔者在此就修改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四十方面进行说明。

1.明确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

保护婚姻和家庭、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步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夸天,新《婚姻法’根据宪法的规定更加明确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i)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紧紧地同我国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相联系。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一方面强调了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在当代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化的情况下.采取了尊重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意思自诒。(2)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与婚姻家庭观念 现代 化的结合。在婚姻家庭领域中,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要求我们一方面必须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为了适应杜会的进步,用现代化的婚姻家庭观念引导人们建立互爱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它鼓励婚姻家庭成员从事刨造性的劳动,否定不劳而获的观念。承认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价值构成中的贡献,这是与劳动创造财富的时代精神相配套的一十价值观念

2.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制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的 发展 ,为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需要,修改后夫妻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共有财产制已成为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具体而言:

第一,准确地规定婚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在修改夫妻法定财产时,已将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特有财产外):(1)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2)一方或双方因继承、受赠、受遗赠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面的财产除外。(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获得的财产。(4)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5)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从以上5条规定可看出,修改后的夫妻法定财产制范围与修改前的相比较,缩小了规定范围.相对延长了夫妻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问,尊重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对十人所有财产的处分权,从而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相一致,这是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注重十人权利的社会价值观念。

第二.明确夫妻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地享有共同管理、利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一规定的确认可禁止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防止因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给另一方造成财产损失。

3.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 法律 允许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协议的方式.将某项财产或收人,确定归一方所有的或双方分别所有的制度。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仅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范方式对约定财产制作了原则规定.尚无可具体操作的条款,所以,实践中真正适用约定财产制的并不多即使有的夫妻对财产进行过约定,但一旦面临财产分割,双方往往因约定的有效性难以璃认而发生纠纷。为改变上述状况,以适应商品经济社会中人们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不同需求,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要件作了以下明确规定:(1)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2)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3)投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或夫妻十人财产制。(4)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5)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明确规定,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益复杂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

随着改革开放和杜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也有了很大变化。在财产构成上出现了股票、债券、彩票和外币等;而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私营 企业 主还拥有相当数量的生产资料和经营用资金,其价值已远远超出通常的夫妻财产;夫妻财产客体上的变化,仅依靠笼统的另有约的除外”,已不足以反映和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明确责任,切实保障各方的财产权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明确规定显得更重要。

第二,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主权利,维护夫妻尤其是再婚夫妻和分居两地夫妻各方的财产利益。

对夫妻约定财产作明确规定,可使当事人在结婚后仍能保持经济上的自主权和相对独立性,有助于实现男女平等和妇女的自强自立尤其是再婚家庭中,夫妻在对前婚所保留的财产以及对各方父母和子女承担经济义务等问题上,容易引起矛盾和纠纷,由此引发夫妻双方和继父母子女问的感情冲突和财产纷争,希在再婚前“约法三章”。对那些长期分居两地的夫妻来说、无形之中形成了两个相对独立的生活消费单位更需要通过明确约定,从而相对独立地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

第三,适应现阶段社会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客观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与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通过耐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明确规定,可避免因夫妻感情危机或财产纠纷而危及个体和私营经济实体的生存和发展。

第四,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减少与相关国家在迭一领域的法律冲突。

4.美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篇(6)

我国原《婚姻法》对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和发展家庭关系建设、促进社会发展曾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呈现出新的特点,旧婚姻法的缺陷日益显露,已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新婚姻法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出,它的出台较好地弥补了1日婚姻法中的不足之处,作出了一些符合杜会要求的新规定,可以说新婚姻法是一部更为科学、更为系统的法规,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本文主要就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离婚制度及夫妻财产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论述,提出拙议,以求教于大家。

一、夫l的离婚制度

传统上我国的婚姻一直处于超稳定状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婚率呈上升趋势,对于婚姻的聚合与解体已经很难茼单地评判好或不好。因此,新《婚姻法》对离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面向2l世纪的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笔者首先就离婚的法定条件进行论述。

(一)修改前的离婚法定条件

1980年实施的婚姻法对离婚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予离婚也就是说,法院在对要求离婚的当事^进行判决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于离婚的唯一标准。这一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因为它一方面沿用了I950年制订婚姻法中的“自由离婚”原则;另一方面又确立了“破裂主义”原则。同时,在教育人们树立正确的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观方面,也起到了推动和促进作用,这已为十几年来的实践所证明。

但是,髓着时间的推进和社会条件的改变,尤其是向社会主义市场经薪体制转轨以来发生的一系列的变化,这一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就日益明显地暴露出来,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从婚姻的法律特征看,单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不能体现婚姻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2)从立法形式上看,它是采取概括式规定,不利于法律的适用和遵守。(3)在内容上单以“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具有超前性.不能真实反映我国当前的婚蛔状况。

(二)修改后我国的离婚形式和离婚法定条件

为了适应当今社会条件的变化和发展,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新《婚姻法》本着保障离婚自由,但又反对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总结了20年来的实践经验,对我国离婚制度从立法上加以确认和补充。

1.关于协议离婚制度

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4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于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应即发给离婚证”但由于此条规定中的……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须到”二字力度不够;另则“适当处理的古义摸糊不清,不利于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也不利于督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因此,为维护协议离婚的严肃性,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针对以上两点作如下规定:(I)进一步规定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重申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双方就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要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就离婚后有关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屙债务的清偿,一方是否需要另一方予以经济帮助等事项要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2)强调了协议离婚的形式要件。修改后的《婚姻法》将原规定中的…-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改为“……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其中强调必须”二字,有其一定古义:申请离婚登记,不适用有关的规定。申请离婚登记,夫妻双方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都不适用协议离婚。以上有关协议离婚的重申与补充,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便于双方当事人较自觉遵守和履行。

2.关于判决离婚制度

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蛔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破裂主义在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中只有原则性的概括,没有具体的列举,给执法带来困难和主观随意性,“感情破裂”在理论上的局限性和实践中的不足之处也显露出来。对此新《婚姻法》在原基础上作如下补充:(I)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男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于离婚。

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使离婚条件具体化这不仅在立法技巧上,采取概括性规定

与具体倒示相结合的办法,而且使判决离婚的条款更科学、更规范、更具有操作性。其理由有:(1)采取概括性原则规定与列举离婚理由相结音,是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儿国外离婚立法看.有许多国家都采取了这一方法,在实际运用中,起着相辅相成的作用(2)从婚姻的本质来看,婚姻是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感情的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括的一部分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掏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方面。婚姻的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内容都遭到了破坏,才意哮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3)感情作为人们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话的范畴,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将“夫妻感情破裂”与具体理由相结合,我们就不再是用主观标准评价婚姻关系,而是用客观标准来认定它的现状,从而对应否准予离婚作出正确的判断。(4)将概括性原则规定与列举离婚理由结合起来,可减少审判人员判案的随意性,更好地维护公民合法的婚姻权益由此可见耐离婚制度进一步的确认和补充.填补了过去立法中的空白,提高了《婚姻法》的可操作性。

二、夫妻时产制

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修改后的《婚姻法》儿不同的角度对夫妻财产制的构建怍出了很多增补规定。笔者针对修改前后的我国夫妻财产制谈几点看法。

(一)修改前的夫妻财产制

修改前的夫妻财产制是杜会主义计划经蒋背景下的产物,反映了当时的经济体制和城乡家庭时产关系的实际状况。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孕育和发展我国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出现了以公有制为主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新局面。198o年颁布的婚姻法,一方面继承了195o年婚姻法中贯穿的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又突破了原有法律的局限性应当指出,经过20年的社会变迁和经济结构的转型,原《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潜在的不足和不适应性已经逐一显现出来。

(二)修改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婚姻法''''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总结历来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许多补充规定,笔者在此就修改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四十方面进行说明。

1.明确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

保护婚姻和家庭、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步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夸天,新《婚姻法''''根据宪法的规定更加明确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I)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紧紧地同我国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相联系。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一方面强调了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在当代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化的情况下.采取了尊重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意思自诒。(2)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与婚姻家庭观念现代化的结合。在婚姻家庭领域中,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要求我们一方面必须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为了适应杜会的进步,用现代化的婚姻家庭观念引导人们建立互爱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它鼓励婚姻家庭成员从事刨造性的劳动,否定不劳而获的观念。承认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价值构成中的贡献,这是与劳动创造财富的时代精神相配套的一十价值观念

2.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制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需要,修改后夫妻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共有财产制已成为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具体而言:

第一,准确地规定婚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在修改夫妻法定财产时,已将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特有财产外):(1)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2)一方或双方因继承、受赠、受遗赠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面的财产除外。(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获得的财产。(4)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5)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从以上5条规定可看出,修改后的夫妻法定财产制范围与修改前的相比较,缩小了规定范围.相对延长了夫妻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问,尊重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对十人所有财产的处分权,从而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相一致,这是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注重十人权利的社会价值观念。

第二.明确夫妻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地享有共同管理、利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一规定的确认可禁止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防止因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给另一方造成财产损失。

3.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协议的方式.将某项财产或收人,确定归一方所有的或双方分别所有的制度。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仅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范方式对约定财产制作了原则规定.尚无可具体操作的条款,所以,实践中真正适用约定财产制的并不多即使有的夫妻对财产进行过约定,但一旦面临财产分割,双方往往因约定的有效性难以璃认而发生纠纷。为改变上述状况,以适应商品经济社会中人们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不同需求,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要件作了以下明确规定:(1)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2)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3)投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或夫妻十人财产制。(4)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5)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明确规定,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益复杂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

随着改革开放和杜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也有了很大变化。在财产构成上出现了股票、债券、彩票和外币等;而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主还拥有相当数量的生产资料和经营用资金,其价值已远远超出通常的夫妻财产;夫妻财产客体上的变化,仅依靠笼统的另有约的除外”,已不足以反映和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明确责任,切实保障各方的财产权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明确规定显得更重要。

第二,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利,维护夫妻尤其是再婚夫妻和分居两地夫妻各方的财产利益。

对夫妻约定财产作明确规定,可使当事人在结婚后仍能保持经济上的自和相对独立性,有助于实现男女平等和妇女的自强自立尤其是再婚家庭中,夫妻在对前婚所保留的财产以及对各方父母和子女承担经济义务等问题上,容易引起矛盾和纠纷,由此引发夫妻双方和继父母子女问的感情冲突和财产纷争,希在再婚前“约法三章”。对那些长期分居两地的夫妻来说、无形之中形成了两个相对独立的生活消费单位更需要通过明确约定,从而相对独立地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

第三,适应现阶段社会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客观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与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通过耐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明确规定,可避免因夫妻感情危机或财产纠纷而危及个体和私营经济实体的生存和发展。

第四,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减少与相关国家在迭一领域的法律冲突。

4.美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篇(7)

中图分类号:D91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5-0081-02

伊斯兰法“沙利亚”表示“通向水源之路”。其阿拉伯语原形动词有“制定”、“奠定”之意。即真主为人类铺设了通向幸福与成功的道路,它囊括了真主对人类在有关信仰、道德、法律、政治、经济等方面的精神指导和法律规范。伊斯兰婚姻家庭法则是建立在“认主独一”的伊斯兰教信仰基础之上的伊斯兰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因而具有神圣性。伊斯兰婚姻家庭法对未婚和已婚妇女的权益,包括缔结婚姻、婚姻聘礼、婚姻自由和夫妻平等等都做了具体的法律规定。

一、法渊源的神圣性:《古兰经》和《圣训》

《古兰经》是阿拉伯语动词“读”的词根,意思是诵读。是伊斯兰教的神圣经典,是伊斯兰法的第一源泉。伊斯兰婚姻家庭法来自于圣神的《古兰经》和圣训,他对穆斯林的婚姻家庭,从法学的角度,给予了制度性的规定。伊斯兰婚姻法认为,结婚是每一个成年穆斯林对真主应尽的义务,婚姻家庭是一种天启的机制人和家庭是这一天启机制的产物。所有的男人和女人都是来自同一个祖先,他们是有一定的亲缘关系的。人们在对待自己的配偶及配偶以外的男人或女人要像对待自己的亲人一样。最重要的是,伊斯兰婚姻法规定结婚是一种神圣的宗教义务和社会责任,是对真主的敬畏。婚姻是夫妻双方和真主之间的一种盟约:必须要“互相爱悦,互相怜悯。”

“圣训”又称“逊乃”,是伊斯兰教先知穆罕默德言语和行为的记录,也包括部分被穆罕默德认可的子弟的语言和行为。是伊斯兰法的第二大渊源,是对《古兰经》的最权威解释和实践,在伊斯兰社会,具有“方法论”的现实意义。7世纪的阿拉伯游牧各部落,既是父权家长制又是多妻制的,一个男人能够买下或偷抢到多少妻子,她们就有权利拥有多少妻子。一夫多妻风行,妇女地位极其卑下,甚至被当作玩物而受人鄙视。妇女没有选择配偶的权利,没有继承权,更没有要求离婚的权利,妇女只成了男子的性发泄和传宗接代的工具。寡妇更是无从谈起地位,不是兄亡弟纳,就是无人婚娶,一生在孤独凄凉中度过。伊斯兰教的先知穆罕默德在《古兰经》光辉的照耀下,废除了阿拉伯社会这种对妇女歧视。“你们中最优秀的人,是善待妻室的人”,“一个人给妻子喂一口食物,都会得到真主的回赐”等圣训都鼓励丈夫善待妻子。

二、伊斯兰婚姻家庭法的基本特点

(一)夫妻双方的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通向幸福婚姻,组建建和谐家庭的首要条件。伊斯兰鼓励结婚,反对独身主义。主张婚姻自由,反对强迫、买卖、包办。伊斯兰婚姻家庭法禁止,以合法的婚姻满足人对性生活的渴望,是阻止男女远离性犯罪的最佳措施。伊斯婚姻家庭法保障男女婚姻自由。

1.结婚自由。结婚前要相亲,相亲是指男女双方相互见面,相互满意。这是因为双方相互见面,相互满意后,就不至于婚后反悔,或陷入苦恼中。在相亲过程中,双方不得刻意隐瞒双方的生理缺陷,如女方理智不健全,男方有性功能障碍等。《古兰经》说:“当他们与人依礼而相互同意的时候,你们不要阻止他们嫁给自己的丈夫。”伊斯兰教的先知穆罕默德指出:“监护人强迫成年的处女与人结婚是非法举动;凡成年而理智健全的女子,无论是否处女,任何人不经她的同意,不能依法为其订婚,即便是父母或元首。也不能干涉其自由。”

2.离婚自由。从语义学分析,阿拉伯语中离婚一词Talaq源于词根tallaqa,伊斯是指从某种责任或义务中解脱或释放某人。这个词的基础含义是放弃的意思,在婚姻法中本意应该是婚姻的一方使另一方免于婚姻的束缚。①伊斯兰婚姻家庭法允许离婚,要求人们谨慎对待,不可草率。但夫妻之间感情已达到破裂的边缘,无法共同生活时,《古兰经》则要求进行调解,如果双方因调节无效,则可以自由离婚。离婚一般规定男方休妻三次。意即丈夫带有明显的如“你被休掉了”,或者“我和妻子永远离婚了”的意图。为了避免双方因离婚而后悔,伊斯兰婚姻法规定前两次休妻经夫妻双方反思,允许复婚。但第三次后,不可复婚,除非妻子改嫁后另一个丈夫再离婚(事实上,如果夫妻经过前两次深思后若出现第三次离婚现象,感情已破裂),且男方不可要回聘礼。为了避免夫妻离异之后,由于妇女的生理特点,无法立即获得生活经济来源造成生活上困难,要求离婚后的聘礼“丝毫不得取回”。

对于妻子,如果对丈夫不满意,比如丈夫虐待妻子,不能满足妻子的生活所需等原因,尤其破坏她的宗教信仰,特别是丈夫有严重的生理缺陷,丧失性功能或患有麻风、癫痫等疾病时,妻子可向法院提出离婚。她只要交出一些金钱②(弥补男方因结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妻子若无缘无故要求离婚,男方则有权利拒绝,尤其双方有了孩子后,为避免给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负面影响。法院一般也有权利帮助男方驳回女方提出的离婚诉求。

(二)聘礼和婚礼

1.聘礼,又称“彩礼”,阿拉伯语“麦亥尔”的意译,是穆斯林夫妻双方婚姻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瓦折布——义务)。在我国,彩礼作为一种民间习俗有着几千年的历史,是我国传统文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西周六礼中的“纳币”,就是指男方送彩礼到女方家③,穆斯林只在结婚的当天履行象征性的赠予,以证明了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因此,古往今来,穆斯林男女缔结婚姻,男方必须给女方送聘礼,男方所送的聘礼,女方需同意。

聘礼的数目,一般视男方的经济状况而定。穆罕默德说:“婚姻越简单越好,聘金应以男方能力和女方情谊为定,一枚铁戒指或一把枣,都不算少。”在伊斯兰婚姻中,聘礼是为了保障妻子在新婚后无经济来源以免生活不适,且妻子对这笔财产具有独立的支配权。

2.婚礼,主要包括允婚和证婚两个环节。允婚和证婚一般在婚礼当天同时进行,表明男女双方愿意生活在一起,且愿意承担家庭责任,履行双方的义务。

允婚,阿拉伯语称之为“依扎布”。即被求婚的一方接受这一要求,正式表达允诺,阿拉伯语称之为“盖比勒图”,求婚与允婚均须由双方用语言明确表达出。在我国的伊斯兰教徒,一般请清真寺的阿訇询问男女双方是否会念“清真言”和“作证言”,再问双方是否互相同意。结婚的男女,要征求家长(主婚人)的同意,但家长不得强迫包办子女的婚姻。

证婚,当男女双方经相互了解,准备正式结婚时,必须有至少两个证人作证,作证男女双方同意结婚,具备了以上条件和程序,男女双方即结成夫妻。这是构成婚姻关系的有效条件,体现了婚姻是自主、自愿的,并当众宣布双方的婚事,以便得到社会的承认(领取“结婚证书”),男女双方顺利结婚。

(三)婚姻的纯洁性

1.伊斯兰婚姻法规定穆斯林的男子只能娶穆斯林的女子或有天经的女子(基督教徒或犹太教徒)为妻,以维护信仰的纯洁性。此外,伊斯兰教还非常重视伴侣的品行,《古兰经》规定“恶劣的妇女,专配恶劣的男人;恶劣的男人,专配恶劣的妇女;善良的妇女专配善良的男人;善良的男人,专配善良的妇女……”。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离异,除了经济原因外,主要原因还在于两人的生活观念,价值追求的差异性过大而造成的。可见,伊斯兰婚姻把共同的信仰和对方的道德品行是选择伴侣的首要条件,而容貌、财产、门第等都是次要的因素有很大的合理性。

2.伊斯兰婚姻法禁止有血缘关系、近亲关系和抚育关系的男女结婚,反对违反婚姻伦理的。《古兰经》中说:“真主严禁你们娶你们的母亲、女儿、姐妹、姑母、姨母、侄女、外甥女、乳母、同乳姐妹、岳母、以及你们所抚育的继女……”伊斯兰教在婚姻伦理上有严格的限定,这充分体现了伊斯兰婚姻观的科学性。这些规定要求穆斯林男女要自觉遵守高尚的道德标准,其行为都要合乎道德伦理要求。从血缘的角度讲,会造成人类血缘混乱,进而影响到种族的繁衍生息。

3.伊斯兰婚姻法反对不道德的重婚,但允许有条件的多妻。古兰经说:“(他又严禁你们娶)有丈夫的妇女……”,“如果你们恐怕不能公平对待孤儿,那么你们可以择娶你们爱悦的女人,各娶两妻、三妻、四妻;如果你们恐怕不能公平地待遇她们,那么,你们只可以各娶一妻……”伊斯兰之所以允许有限制的多妻,(实际提倡“只各娶一妻”,即一夫一妻。)原因是假使它一旦将之废止,则这种方式成为一个空泛的理论,而实际中人们依然会继续实行,就像今天在那些不允许多妻的法规制度的国家而允许私通。伊斯兰教是要人们实践的、要凭借着它来生活的、要逐条逐项的付诸于行动的,而不是要大家将它悬挂于空、将它看做只是一个空洞的理论而已。

结语

从以上对伊斯兰婚姻家庭法的简单梳理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伊斯兰婚姻家庭法,以夫妻的共同信仰作为基础,从夫妻双方婚姻缔结,到家庭的建立,以至于无法避免的婚姻破裂(离婚),都做了详尽的规定。伊斯兰婚姻家庭法的优越性非常明显,切近实际生活且易于实施,并非空洞的法律条款,也并非一些学者所言,伊斯兰婚姻法中妇女无婚姻自由。事实上,伊斯兰婚姻家庭法,是一套完美的婚姻伦理制度,在很多法律法规方面与我国婚姻法相似虽然某些规定有一定的时代局限性,需要进一步研究。

注释: 

①费晶晶:《休妻——男性的权力?——伊斯兰家庭法离婚制度浅议》,混合的法律文化专题论文,中国知网。 

篇(8)

一、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

我国1950年《婚姻法》只规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度,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约定夫妻财产制度。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

共同法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所得的收人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

约定财产制指夫妻以契约形式商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二、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巫待完善方面

(一)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

夫妻共同财产制起源于中世纪的日尔曼法。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家务劳动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只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承认其价值。家务劳动在离婚时经济帮助属道义范畴,在实际执行中缺乏强制有效的法律保障。以立法的形式承认家务劳动的地位是很有必要的。

(二)对夫妻婚后所得财产范围的界定

夫妻婚后所得财产应当包括所有的财产形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文凭、执照、资格等,应属夫妻共同协力的成果,由此产生的利益,包括预期利益均应列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三)关于非常法定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通常状态下的法定财产制,而没有建立非常态下的法定财产制,夫妻财产制的整体结构并不完整。2001年新修订《婚姻法》由于缺乏因夫妻分居或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等情况的规定,使夫妻在上述情况下分割财产必须以婚姻关系的破裂为代价,背离了婚姻法维护家庭稳定的宗。

三、外国婚姻家庭法可以借鉴的规定

德国家庭法第1356条将家务与就业放在同一层面上做出规定,总体上肯定了家务劳动的职业性及价值,从而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婚姻关系解除后,从事或主要从事家务劳动这一职业的一方当事人的生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德国法的上述规定给我们以下启示。其一,依据公平原则确立家务劳动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其二,我国婚姻法可借鉴德国家庭法,明确家务劳动是履行家庭生活费义务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方式。其三,在离婚时,将婚姻共同财产的平均分割、分别财产制下的补偿,与家务劳动的职业性价值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继续延伸区别。

四、完善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建议

(一)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

《婚姻法》应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夫妻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撤销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改设分别财产制:

1、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己满一年以上的;

2、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扶养义务,不依法给付家庭生活费用的;

3、夫妻一方一滥用管理共同财产权利的;

4、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

5、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共同财产的通常管理予以应有的协作,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夫妻他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

(二)明确知识产权期待经济利益的归属

法律应设立相应的机制补救,即规定离婚时暂不予分割,作为一种期待权留待今后实际取得经济利益时,再行分割。或者在离婚时,先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将评估所得的价值按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进行分配,由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给对方相应的补偿。

篇(9)

1.1我国现行婚姻登记制度的改变

婚姻登记制度自1950年确立以来,伴随着《婚姻法》的三次修改,也一直处在发展完善之中。尤其是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它以扩张公民的私法自治权利,保障公民的意志自由为立法原则,表现出了前所未有的进步。

现行的由民政部于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是对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改和完善。其中有三处重大变化值得我们注意:一是法律名称的改变。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在名称上去掉了“管理”两个字,这一形式上的细微变化旨在传达一种新的立法理念。政府对个人之间的婚姻干预逐渐弱化,不再以一个强势的管理者的身份存在,在婚姻领域,国家干预首次向私权自治作了让步。二是婚姻状况证明方式的改变。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要求结婚或离婚登记时必须提交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新规定取消了单位证明的方式,转变为由当事人自己对其婚姻状况作出声明,并由自己对其所作的行为后果负责。三是取消了强制的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婚前健康检查在我国实施之时,被很多的部门当作谋取私利的手段,检查项目多、收费高等问题引起了民众的普遍不满,直接导致了此制度的取消。虽然现在仍然鼓励人们在结婚之前进行婚检,但是否婚检成了个人自主自愿的事情,国家不再强行干涉。

1.2对我国现行婚姻登记制度的评价

我们可以看到,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充分的贯彻了私法自治的原则和精神,在保证人格独立和平等的基础上,积极鼓励和倡导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自由确定或者协商决定婚姻内部的大小事务,并由他们自己对其所选择的后果负责。这种扩大婚姻自由权限,限制公权干预的改变得到了很所学者的认同和赞扬,认为这是司法自制原则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取得的极大进步。取得进步固然可喜,可作为一个理性人,我们仍然要考察一下,在婚姻登记领域,是否维持了公权干预和私权自治之间的平衡,还是我们对私权自治的过度彰显已经造成了公共利益和秩序的破坏?

显然,婚姻登记中公权力的缺位已经打破了公权干预和私权自治之间的平衡,造成了一定程度上公共利益和秩序的破坏。一方面,过分注重对婚姻自由、自主决定等私权自治理念的追求,造成公权力的严重缺位,婚姻登记所具有的行政职能极度弱化,婚姻登记机关根本无法进行实质审查,实体法中很多要求形同虚设,违法婚姻层出不穷。另一方面,对离婚情形过分宽纵,而离婚代价仍旧低廉,这样的制度设计为草率离婚大开方便之门。离婚率的大幅度上升不仅影响到了妇女、子女的利益,也破坏了原本安定和谐的婚姻秩序,加深了人们对婚姻危机的恐惧。

2.私权自治与公权干预之间的博弈与协调

如何划定公权与私权之间的界限一直是法学界争论不息的焦点问题。个人到底能在多大的范围内实现自治?公权力又应该在什么限度内进行干预?这种关于“度”的探究好像要比是非判断复杂得多。如今在婚姻家庭领域,随着自由平等理念的深入人心,公权干预与私权自治之间的博弈表现得更加激烈。从宏观上讲,婚姻是一种社会制度,从微观上说,婚姻又是一种行为与关系的复杂体系,这种行为与关系虽属于私权领域,却无往不在公权规制的“枷锁”之中。

婚姻是公益与私益的复合体。从私权保护的角度出发,婚姻制度的设立必须以保证个人自由意志为基础,对于婚姻内部不宜由法律干涉的广泛事务,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确定或协商决定。社会学家伯纳德曾经预言:“未来社会这种婚姻的特点,正是让那些对婚姻关系具有不同要求的人,做出各自的选择。” 但是从国家管理的视角来看,婚姻又绝非个人私事。婚姻与国家、社会之间存在利益的契合,婚姻所担负的特殊的社会职能是婚姻与社会秩序的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之间存在着莫大的关联,这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婚姻的根本原因。

由此看来,在婚姻法领域,既要保护私法自治最大限度的实现、防止公权力的过分入侵;又要保障公权的有效干预,维护社会秩序和利益。总之,私权自治与公权干预都不能以全有或者全无的状态存在,问题随之而来,私权自治与公权干预各自的界限在哪?如何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呢?私法自治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所在,它旨在强调每个人都有在一定范围内自主处理事务的权利,有通过实行法律行为为自己创设或消灭权利义务的自由。私法自治在婚姻法领域的最重要的体现就是婚姻自由,而在现阶段,婚姻自由正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有学者认为,婚姻自由所涵盖的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已经逐步演化为结婚自由、婚内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发展格局。 但是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自由与限制相伴相生,这是法学学者的普遍认识。“限制不是目的,而是一种达到目的的手段,那个目的的要素之一便是扩大自由。” 对于私法自治来说,同样存在相应的限制,其中之一便是国家出于公共利益和秩序的维护所进行的公权干预,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如何把握住公权干预的界限。公权力总是存在一种内在的演变趋势,那就是“权力总是倾向于增加权力,它喜欢自己是一个目的而不是手段。” 如果任由公权力过度膨胀,必然会缩小甚至如极权主义那样消灭私人领域,进而从根本上排斥人的理性价值和个人的自由与权利,抹杀个人的进取精神和原创作用。 但是若公权消极缺位,监管不力,又可能使个人自由极度泛滥,动摇婚姻家庭的基础,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3.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理性归位

在向着婚姻自由改革中的一片欢呼雀跃声中,笔者认为我们仍然需要保持一个清醒的头脑,一个谨慎的态度。因为在涉及社会基本结构的婚姻家庭领域进行改革,需要一个渐变,而非突变。我国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仍然存在很大问题,设计的程序过于简单,相关制度之间缺乏衔接,自由有余而限制不足,导致其根本无法发挥对婚姻行为的审查作用,使得婚姻法等实体法律规范成为一纸空文,违法婚姻层出不穷,离婚率居高不下。这一系列社会问题的出现再次提醒我们,我们要充分考虑我们国家的现实情况,改革做到不盲目、不激进。仔细分析国外的婚姻制度,我们就该看到,他们对婚姻高度自由的追求和保护,是以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为基础的。另外,很多国家在经历了高离婚率的冲击之后,婚姻家庭立法也逐步向着适度限制个人自由、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趋势发展。

所以,在当代中国,婚姻登记制度仍然要发挥其本应具有的审查婚姻行为的作用,在充分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时,仍然需要一部完善的婚姻登记规范,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实现公权力对婚姻家庭领域的有效干预。

首先,我们不能盲目地追求婚姻自由,单纯地认为赋予当事人绝对的婚姻自便是对人们的尊重与保护。婚姻本身所具有的伦理性和社会性要求国家必须运用公权力对其进行管理,且这种管理必须是恰当的和有效率的。国家的消极不作为将会使婚内自由泛滥,没有限制的自由将会趋向于不自由。况且婚姻关系不同于其他契约关系,它更加追求平等、公正、稳定和秩序,而绝非仅仅注重自由和效率。公正和平等是婚姻法的首要价值,这一价值的维护需要公权力有所作为。所以,婚姻登记制度的设置一定要体现其行政管理的职能,在充分保障婚姻自由的基础上,发挥其应有的审查、监管以及指引作用,以维护婚姻家庭以及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其次,国家干预婚姻必须从正当的目的出发,并在必要的限度内实现。美国学者瑞特直言:“法律必须有正当的理由才能对婚姻关系加以干预。”婚姻登记制度作为国家对婚姻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管的工具,其每一项内容的设计都必须经过深思熟虑。首先要考虑的是,某项法律规定旨在保护什么利益,达到何种目的。公共利益保护和公共秩序维持是公权向私权入侵的唯一正当的理由,是整个婚姻登记制度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其次我们要问,该项法律规定的设置能否达成目标。政府不仅要保证公权干预目的的正当性,还要从实效中考察,此项制度的设计能否实现有效的干预,否则,就要做出适当的调整。最后我们要看,这种干预是否在必要的限度内。不是任何公共利益都需要私人利益做出让步,也不是任何公共利益的保护都必须以牺牲私人利益为代价。任何一项法律规定在作出以前,必须要在所欲保护之利益与所要牺牲之利益之间进行衡量,结合当时的社会和文化等因素,分析利弊,做出取舍。

参考文献:

[1]姚洪涛:“婚姻登记制度研究”,硕士论文,来源:中国知网

[2]谈大政:《性文化与法》,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66页

[3]邓丽:《婚姻法中的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以婚姻契约为中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91-94页

[4]【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朱曾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57页

篇(10)

夫妻感情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一件既重要又很复杂的细致的工作。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此条规定首次明确了准予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在离婚法定条件问题上确立了破裂主义的立法远原则。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具体化为14条规定,凡是符合其中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表明我国对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已从1980年《婚姻法》所确立的单一破裂主义立法原则各国立法经验的较先进的发展到坚持破裂主义原则,并兼采过错主义、目的主义原则;在立法方式上,从概括主义发展为例示主义。《意见》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离婚法定理由业已形成一套符合我国国情,合理吸收世界制度体系。

一、我国离婚法定理由制度的优点

第一,这一体系是以历史唯物主义的婚姻观为指导,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离婚原因的科学概括。反映在离婚问题上表现为:婚姻家庭的生物学功能能否实现,直接决定着婚姻家庭的存亡。如当一方患有恶疾,或有障碍等情况出现,致使婚姻家庭的a生物学功能不能实现,常常会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婚姻家庭的性质及其存在和发展决定于社会的生产关系,同时受社会的上层建筑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它决定着一定社会发展阶段的婚姻家庭的内容和特点。同样,一定社会的离婚原因也受社会因素的制约。因此,分析我国离婚法定立法理由的得失,必须将其置于我国改革开放、社会转型这样一个大背景之下。我国目前处在社会大变革时期,生产力迅速发展,生产关系正在变革,经济体制正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西方文化、价值观念不断渗入,多种社会力量的作用使人们的婚姻观念和行为呈现多元化价值取向,从而导致离婚的原因也日趋复杂,感情、经济、道德各种因素交织并存。

第二,这种离婚法定理由体系是对世界各国离婚法定理由立法经验的科学借鉴和吸收,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在离婚法定理由立法上日益抛弃了传统的过错原则而代之以破裂原则。现行《婚姻法》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就是这一潮流的产物。那么,是否符合了世界潮流的立法就是科学合理的立法?"感情破裂"原则在实践中暴露出的不足已充分说明对这一问题应作具体分析。首先,我们应认识到世界离婚立法这一潮流,是以二战后西方社会经济科技大发展,妇女地位、价值观念等巨大变化为特定背景的。战后,西方各国经济发展进入黄金时代。经济发展,福利国家的发展,以及女权主义运动的发展使妇女经济独立性日益增强,"使得婚姻不再成为妇女生存的唯一物质来源",而经济的发展同样也改变着人们的价值观念,个人主义思想盛行、旧的伦理道德体系日益瓦解,家庭功能日益局限在感情和性方面。这一系列变化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离婚立法,为西方国家离婚法改革提供了物质的、精神的条件。其次,西方各国的离婚法定理由立法改革,依各国国情不同,立法原则、立法方式也不尽相同。我们研究它不仅要从宏观上分析其立法趋向,更重要的是从微观上分析其立法技术,分析各国离婚法定理由如何反映其特定的国情、离婚法定理由与离婚法其它制度的协调性,及离婚法定理由本身的操作性,从而为科学地借鉴和吸收他国立法经验创造条件。第三,现行的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方式,便于判决离婚制度的功能的发挥。当今世界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列举主义,法律明文列举理由作为准予离婚的依据,不符合法定理由的离婚之诉,法院不予受理。但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一经证实即可获准离婚。这种立法方式一方面限制了个人的离婚自由,另一方面,从司法中排除了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将法官变成了准予离婚的橡皮图章。国家对离婚的干预,在司法过程中无从实现。二是概括主义,法律不具体列举离婚理由,而以婚姻破裂无可挽回,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为概括性离婚理由。这种立法方式由于其不能向当事人和法官提供一个清楚的离婚标准,对当事人而言可能导致以婚姻破裂为由的离婚权利滥用。对法官而言,操作性差、法官对婚姻破裂的认定完全可能受到自己对离婚观念的影响,而造成同一离婚案件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审理结局迥异的司法不公正现象。三是例示主义,概括与列举相结合,既列举可以提起离婚之诉的某些理由,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以弥补列举的不足。在这种立法方式下列举的离婚原因是相对的,夫妻共同生活破裂到不能维持是离婚的要件之一,纵有所例示的原因存在,法官认为婚姻宜继续时,就可驳回离婚请求。这样做一方面扩大了离婚自由,另一方面又使离婚较列举主义更为严格,这就将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和国家对离婚的干预有机结合在一起,使判决离婚制度的功能得以有效发挥。因此,《意见》的颁布形成了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的例示主义立法方式,弥补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不足,有利于我国判决离婚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法定离婚理由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第一、离婚法定理由体系内部存在着矛盾与不协调。

《婚姻法》第25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意见》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1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如第1条"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且难以治愈的";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等规定。这一不协调是由于《婚姻法》第25条表述不科学造成的。世界上采破裂主义原则的国家大都把破裂的实体规定为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只有我国把破裂实体规定为感情。这一规定混淆了婚姻关系和感情的区别。婚姻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是法律调整的重要方面,而感情作为一种心理活动,法律是不应也不能调整的。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生活中很多离婚现象都不是感情破裂的结果。因此,将破裂的实体规定为感情是不恰当的。

第二、法定离婚理由与婚姻法有关制度相矛盾。

我国婚姻法是由不同表现形式的法律文件构成的。它包括现行《婚姻法》,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婚姻家庭方面的行政性规范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首先,《意见》与《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法定条件存在矛盾。《婚姻法》第4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6条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其它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意见》将"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包办、买卖婚姻"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与《婚姻法》上述规定有抵触之处。一方在婚前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包办、买卖婚姻都是无效婚姻,《意见》却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其次,《意见》与我国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存在矛盾。《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按照《意见》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从而使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由法院处理,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离婚对待;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婚姻为无效婚姻。第三、离婚法定理由制度缺乏相应配套制度与之协调发挥作用。

现行离婚法定理由制度使个人的离婚自由得到了更多的保障,但个人的离婚自由是建立在配偶、子女乃至社会利益之上的。作为个人的自由必须与社会他人利益平衡。我国婚姻法虽有离婚时经济帮助的规定,并要求离婚时要妥善解决子女问题,但这些制度都是离婚后的救济,且主要限于物质帮助。当离婚会导致当事人一方及子女陷于物质的、精神的苛酷状态时,如何防止破裂主义可能导致的离婚权利滥用,赋予他方以相应的阻却离婚的权利,婚姻法没有规定。但法律的完善需要时间的磨练不可操之过急,我们要树立信心确信将来会更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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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2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31-0169-04

前言

离婚救济制度的设计历来为各国婚姻家庭立法所重视,此制度的出现使得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功能得以充分的发挥。中国正处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时期,但在最近几年,现代社会越来越高的离婚率引起人们对婚姻的价值的思考。当今社会,仍有一些群体处在弱势地位,在离婚过程中,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到侵害却浑然不知或者即使知道也不懂得应该去哪里求助,这些情况都要求我们对现行的婚姻法进行理性的、全面的思考,并针对这一系列的问题制作出合理可行的方案,从立法角度入手,填补法律漏洞,真正做到维护婚姻家庭和谐幸福的秩序。

一、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概述

“男主外,女主内”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来的传统,尽管是在提倡男女平等的今天,大多数家庭中的家务劳动仍是由女性完成的。以前,女性基本不出去工作或者很少出去工作,女方的所有工作便是家务劳动以及赡养老人。如今,大多数女性已不再是全职主妇,白天她们都出去工作,晚上回到家仍然要独自做家务。很多人都把做家务看成是女性的“专利”。

如果用一个公式来表达家务劳动与社会收入之间的关系的话,家务劳动对于社会收入的影响与其家事劳动时间的长短成正比关系。可以说,劳动的一方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自己工作、事业上发展的机会,通过做家务,减少另一方花在家庭上时间、精力,成为另一方收入的增加的坚实后盾。因此,必须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通过婚姻财产的方式体现出来,换句话说,家务的主要承担者就其为家庭付出较多这一事实,可以向另一方请求给付补偿,婚姻法中的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由此产生。

(一)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含义

中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抚育子女,包括时间、精力、物质等方面的照顾、抚养、教育子女。照顾老人,主要是指给老人带来精神上的安慰,关爱他们的健康,给予经济帮助。该老人应为配偶对方的父母及长辈近亲属,而不包括付出较多一方本人的父母及其他长辈亲属,因为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儿媳、女婿没有赡养公婆、岳父母的义务。协助另一方的工作,主要是指在配偶所从事的职业或生产劳动经营业务等工作上给予帮助。家务劳动是婚姻家庭生活的一部分,是对家庭的投资。

家务劳动,是指本家庭成员在家庭内部,为直接满足本家庭成员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的需要而进行的劳动,不包括已由外人代劳的家务劳动。能给家庭带来经济利益的,不一定是通过工作、事业来获得,家务劳动可以节约家庭经济成本,减少家庭支出,间接增加家庭财富。现在社会中,很多女性以牺牲自己发展的机会来为家庭创造舒适的生活。而一旦婚姻宣告破裂,这些女性的生活水平就会下降,有的甚至变成生活困难。

家庭经济补偿制度是补偿性质的,不属于赔偿,它是由于夫妻一方付出较多义务而产生,不是因为一方的过错所给予的财产利益。它是给付出较多义务而导致在其他方面,例如工作上未能投入较多精力、在事业上不能有足够时间而不能取得很好成绩的补偿。该制度能够给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心理安慰,保障公平。

根据婚姻法4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家庭中,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才可以向另一方主张经济补偿,无论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都不能主张。这是对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三重限制,一是前提要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书面约定为财产分别制;二是主体特殊,只有夫妻双方为家庭生活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才可以主张;三是时间限制,只有在离婚之时才可以要求,婚姻存续期间与离婚之后均不能主张家务经济补偿。要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才能有资格请求经济补偿。这三大枷锁使得将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真正运用到实际生活中的离婚家庭少之又少。

(二)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1.肯定了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

婚姻产生的家庭不仅是一个社会组织,也是一个经济组织,具有实现人口再生产、教育子女、赡养老人和组织经济生活等社会职能。若要履行这一职责,需要家庭成员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从事繁重琐碎的家务劳动。如今,给予家务劳动以经济评价已成为社会的主流思想。对家务劳动的经济评价实质上是承认了夫妻一方(主要指妻子)家事劳动与夫妻另一方的社会职业劳动具有同等的社会经济价值地位,贯彻了男女平等原则,也使得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制中占有一定的地位。从婚姻立法的角度对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予以肯定,承认它是社会劳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很好地保护家庭中为家务付出更多的一方,这对社会的发展、延续也有很大的意义。

2.维护社会公平和保护弱者

家庭生活的范围很广泛,涉及抚养儿女、照顾年迈的老人,处理生活各个方面的家务劳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家务劳动付出能给双方带来收益,婚姻关系终止时,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不能得到相应补偿,这就相当于不付出劳动的却可以无偿占有他人的劳动成果,这不符合公平原则。另一方因为不做家务或者很少做家务,拥有较多空余时间,就会有不少研习、进修、发展事业的机会。一旦婚姻宣告破裂,如果不能给劳动方以经济补偿,会对承担家务劳动一方造成心理不平衡,因此,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可以实现法律公平公正。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也是法律所寻求的公平正义的结果。

3.保障婚姻自由

中国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时有缔结婚姻的自由,同样,夫妻双方也有离婚自由,这是对意识自由和人权的尊重。中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指导思想是“保障婚姻自由,防止轻率离婚”。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夫妻长时间感情不合,家庭生活并不幸福美好,他们不选择离婚,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他们对家庭付出很多导致社会竞争力减弱,倘若离婚得不到补偿,迫于生活水平可能下降的压力,于是他们即使感情生活不美好,但他们仍维持着名存实亡的婚姻。据调查,44%的离异女性表示物质生活水平有所下降或明显下降。因此,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保障了婚姻的自由。

4.维护妇女权益

当今社会倡导男女平等,维护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现实生活并不像法律设想的那么美好,我们仍无法摆脱女性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这一事实。离婚不对付出更多的一方予以经济补偿,对于劳动方是极不公平的。女性仍处在需要更受保护的地位,制定家庭经济补偿制度可以很好地维护妇女的权利。妇女在婚姻家庭中付出巨大的时间、精力,在很多人眼里,这是理所当然的,但男女平等,家务劳动不应该只由女性一方承担或承担大部分;对于女性为家庭的付出,应该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正视,应认可其价值,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5.增强家庭责任意识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可以加强承担家庭责任的意识,夫妻双方作为家庭的主要成员,是法律上是平等的,没有谁应该对家庭有多付出的义务,因此,家务劳动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完成。对于付出更多的一方,在离婚时应给予相对应的补偿。婚姻家庭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在时间、精力、感情等多方面投入。当今社会,竞争日益激烈,很多人为了在事业上有所成就而忽略了家庭,倘若人们因为觉得婚姻的脆弱或者自己的付出未必有回报而不愿为家庭付出更多,那这样的家庭也许会陷入一个恶性循环,最终走向失败。确立家庭经济补偿制度,从法律的角度倡导和弘扬对婚姻家庭的奉献精神,有效引导人们在寻求自身发展的同时,兼顾婚姻家庭的整体利益,较多地以家庭利益为出发点来调整自己的位置和角色。这对促进夫妻双方努力营造和谐家庭,进而达到社会的和谐稳定有巨大的作用。

二、中国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缺陷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规定了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它填补了家务劳动在法律中的空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设立,保障了分别财产制下付出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权利,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适用的很少。

从《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请求家务劳动补偿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婚姻双方书面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没有约定,则按照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进行适当分割;二是必须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了较多义务;三是务必在离婚时提出请求,如果已经离婚或离婚后再婚的,则丧失请求补偿的权利。

(一)适用的范围过窄

中国人民受几千年来传统文化的影响,习惯于夫妻一体,欠缺婚姻家庭生活中财产分别管理的观念,尽管立法规定了法定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婚后财产模式,但真正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家庭凤毛麟角。目前,中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很少,适用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城市家庭不到5%,农村家庭不到1.1%。在结婚时约定分别财产所有制的,可能会被扣上“为离婚做准备的”帽子。所以,现实生活中更多的家庭所适用的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那么即使是履行家庭义务较多的一方也不能够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当事人没有得到公正的补偿。这导致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形同虚设。而且,法律规定只涉及孩子的抚养、老人的照料、协助配偶的工作,付出了较多义务,但在实际活中,为家庭付出较多的不仅仅包括这几个方面还包括家务劳动以外的其他有形付出及无形付出。

(二)举证困难

根据规定,只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了较多义务的才能在离婚时要求经济补偿。事实上,现实生活中的人们很难对自己付出较多义务进行有效地举证。在婚姻存续期间,人们不会为了自己以后可能离婚做准备而收集证据材料;并且对于何者才算是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没有明确的界定。家务劳动是指为了满足家庭成员生活需要所从事的劳动,包括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做饭洗衣及其他的一些家庭琐事。家务劳动的界定,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这就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家务劳动,有的是有形的家务,它可以用市场价值来衡量;有的是无形资产,无法衡量其价值;有的是非财产性劳务,如夫妻一方在另一方的协助下获得了无形资产,如文凭、资格证书和某种谋生技能、一方对另一方精神上的支持、对子女的关怀、对老人的慰藉等等,目前还没有一个量化的标准,所以有必要在以后立法中对离婚经济补偿的补偿因素进行细化。

(三)时间限制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的经济补偿制度的其中一项条件便是要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在婚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没有请求补偿的权利,付出较少义务的一方可以在婚姻家庭中“心安理得”地享受着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的劳动成果,为家庭带来的利益;补偿请求人可能在离婚之时,由于法律知识的浅薄或者没有思考到这一权利的请求,在离婚时没有提出要求经济补偿,那么就失去了因家务劳动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而能请求经济补偿的机会。在家庭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大多为女性,她们在离婚之时,心理所受打击很大,加上长期家务劳动,与配偶相比,接触外界的信息较少,很少能在短时间内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苛刻的时间限制导致补偿制度未能很好的适用。

(四)补偿标准空白

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经济补偿制度,但是并没有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明确的界定,这一课题也难住了法学家和经济学家。该制度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其经济价值,与其本身的性质有关。家务劳动本来就与各地的生活水平、劳动的人群、劳动的类别相关。并且,由于长期的家务劳动导致的与社会脱节,这是很难以金钱来衡量的。影响家务劳动价值的因素有很多,法律很难一一将其列举出来,这就导致了家务劳动的补偿没有明确的界定。家务劳动很难用具体而明确的数字来确定,就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会给离婚家庭带来很大的争议。没有明确的补偿标准,就不能很好地保障付出较多义务一方的利益。可能会使原本可以获得较多补偿,离婚后生活水平较高,然而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导致生活水平低下。这就给被补偿的一方造成了不公平。因此,应及时完善立法,明确补偿标准。

(五)适用形式不明

家务劳动的补偿数额计算出来之后,就涉及到了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形式的问题。2001年新修的《婚姻法》虽然设立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但并没有对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的补偿形式有明确而清晰的规定。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形式,包括适用形态和适用方式两种。适用形态是指义务人给付的物质形态,即义务人履行家务补偿义务是以现金形态履行还是以实物、有价证券或者其他形态履行。适用方式是指义务人履行家务劳动补偿义务是一次性给付还是分几次给付。补偿形态对权利人的区别不是很大,无论是货币、实物、知识产权还是有价证券等都能给权利人带来利益;但补偿义务人的补偿形式对权利人的影响还是很大的,义务人一次性给付完毕,权利人的利益就可以尽快实现,但如果是分期给付,由于离婚后双方不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要想再追偿就会比较困难。适用何种形式补偿家务劳动付出更多的一方是一个值得深讨的问题。

三、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现在社会实践出现了越来越多这样的案例:夫妻一方以财产或劳务支持另一方获得了文凭、执照等证书,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充裕,文凭又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而获得文凭的一方因为文凭收入大大增加,给予配偶帮助的一方因为为家庭付出较多,失去一些好的就业、升职机会,离婚时还得不到任何补偿。要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这些问题,必须对中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进行深刻反思。

中国社会的大多数家庭采用夫妻财产共有制,这是由中国的国情决定的,人们没有意识也不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只有在夫妻财产分别制的条件下才可以适用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就使很多离婚家庭中的劳动一方得不到补偿,这是不公平的。因此,经济补偿制度不应仅存在于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制的家庭中。在立法上把适用范围放宽至夫妻财产共有制才能更好地维护劳动方的权益,促进社会公平。

(二)完善家务劳动价值衡量

首先,经济补偿的明确数目,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商讨确定,这就符合意识自治原则;其次,协商不成,可以由法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生活水平以及为家庭所作出的贡献的多少和付出较少的一方因此而获得的利益的多少等相关因素来衡量。在立法上应主要根据以下几个方面来评价家务劳动的价值:(1)劳动方从事家务劳动的数量,即在婚姻家庭中,以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多少来衡量其数额,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同类家务劳动的市场价格确定;(2)配偶获得的利益。配偶获得的利益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如:在另一方的帮助下所取得的文凭、证书、知识产权以及工作上收入的增加等;(3)婚姻存续时间长短,婚姻存续时间越长,夫妻一方为家庭投入、付出的就越多,与另一方相比差额就越大,就应给付出多的一方相对较多的经济补偿。

(三)放宽适用时间上的限制

夫妻一方要想获得经济补偿只能在离婚之时提出才能得到许可。如果在离婚时能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的一方因某些原因未能行使请求权,便丧失了再次提出请求权的机会。应给予行使请求权人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一定的权利行使期间。应以离婚时起算,并向后顺延一段合理时间,根据中国其他有关请求权的请求期限大多为一至二年,因此可以参照类似条文,将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宽限至一到两年。

(四)明确补偿的形式和期限

补偿可以采用货币、实物、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收益等形式甚至是劳务动。即补偿义务人给予补偿是以货币、实物、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或其他的形式履行。补偿责任方并不都是经济条件良好的群体,分期给付与一次性给付相比就具有了一定的风险。有学者认为,解决这一困难的适当方式是在做出分期履行判决时,要求义务人提供一定的担保即提供保证人或担保财产,从而使其利益获得安全实现的保障,这样,既考虑了义务人的经济状况,又保障了权利人利益的实现,无疑一举两得。

在补偿责任方有良好经济状况、支付能力强的情况下,优先一次性给付,不得不说是一个不错的选择。然而在实践中,分期给付经济补偿的方式是绝大部分人所采取的方式。缓解补偿责任方的压力,避免了请求方因要求一次性全部给付而作出迫不得已的妥协是分期给付的优点。

在离婚诉讼中,补偿请求人可以在判决分期给付时要求补偿责任方提供相应的担保,可以由信誉良好的人为其提供保证,也可以是提供财产担保。可以规定,有确切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不能适用一次性支付,如果适用一次性支付,将导致其生活困难等情况的,才可以适用分期的形式等。当然如果当事人对家务劳动价值补偿的适用方式达成了协议,应以协议为准。

结语

家务劳动做为婚姻家庭的重要一部分,它有着独特的价值,不仅是勤劳务实的优秀传承,也是家庭通向美好生活的必经途径。女性做为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为家庭付出了巨大心血。她们在为家庭付出的时候,丧失了一些对她们自身发展的有利机会。此外,当今社会的女性仍处在弱势地位,是需要被保护的群体,在婚姻家庭中,女性为家务劳动付出了大量的心血,男方很少为家庭的日常生活做出贡献。如今,由于离婚出现的“女性贫困化”现象并不罕见,倘若在离婚的时候,不给予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经济补偿,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出现能够维护劳动方的合法权益,使得他们能够通过法律途径,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为自己的付出得到应有的补偿。

构建公平、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是当今社会婚姻家庭的价值追求。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顺应时代的潮流,符合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它确认了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公平分配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从而保障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的合法权益。该制度促进了社会公平的实现。但该制度目前仍存在的缺陷,对于其不足的地方,应当及时认真的加以完善,保护弱者,促进夫妻间的利益均衡。完善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能够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一方面可以保障婚姻自由,提升夫妻间的幸福指数;另一方面可以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促进社会发展,朝着更加文明的方向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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