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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纳担保书大全11篇

时间:2022-09-29 07:3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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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纳担保书

篇(1)

中图分类号:X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9-8114(2011)24-5211-05

Study on Bioremediation of Heavy Metal in Cultured Seawater by Loading Sphingomonas sp. on Nano Co3O4

CHEN Wen-bina,b,YIN Leib,XU Xing-youb,MA Wei-xingb

(a. Jiangsu Institute of Marine Resources; b. Department of Chemical Engineering, Huaihai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Lianyungang 222005, Jiangsu, China)

Abstract: Composite biosorbent of nano Co3O4 carrying Sphingomonas sp. was prepared, then the characteristic of composite biosorbent and its heavy metal ions adsorbing ability in aquaculture seawater was investigated. The continuous-flow experiments showed that removal ratio could arrive to 90% after 90~130 min when the flow rate was 1.2 L/h. The effluent water met the level I of seawater quality standard. The COD value after treatment was 2.5~3.2 mg/L, equivalent to a removal ratio of about 85%.

Key words: nano Co3O4; composite biosorbent; heavy metal ions; continuous-flow experiments

海洋水域由于船舶海洋排污、倾废、事故泄油,大量陆地生活污水、工农业废污水直排,甚至一些未经任何处理的工业废料、生活垃圾倾海或填海等,使得大量的污染物质排向海洋,导致近海海域污染加剧,海水环境质量逐年下降。

徐颖[1]在全国第二次海洋污染基线调查工作基础上,研究了连云港附近海域水环境质量,结果表明,连云港附近海域已受到重金属离子和有机物污染。其中Pb2+和Hg2+污染较重,海水COD值一般达到20.0 mg/L以上,远超过中度污染海水水平(COD值≤5 mg/L),不能作为养殖海水使用。进入水体的重金属离子不易被微生物分解,它会通过生物富集和放大作用与水生生物体内酶的催化活性部位中的巯基结合形成难溶解的硫酸盐,抑制酶的活性,妨碍了机体的代谢作用,对水生生物易造成“三致”效应(致死、致畸、致突变)[2]。养殖水体中有机物质在微生物和温度作用下逐渐分解,并造成底层水温升高,水中溶解氧含量下降。在有机质的发酵、分解过程中产生CO2、沼气、有机酸、氨氮、亚硝酸盐等有害物质,还会滋生大量致病菌,导致水生动物致病或死亡[3]。

从理论上讲,许多常规的物理、化学、生物的废水处理方法可以应用于养殖体系。例如通过沉积、砂滤、机械过滤等方法可以去除悬浮固体;通过嵌入式或流动式生物过滤器、旋转式的生物反应器和流体化反应床等,可使有机物发生氧化、硝化及去氮化作用等,从而降低水体中COD值及氮、磷浓度。但是这些处理方法有其自身的缺陷,产生大量的淤泥,能量消耗大,保留时间短等,因此并不一定适用于水产养殖废水的处理。最近几年,国内外研究人员研究开发了许多养殖废水处理方法。

海洋底泥中的微生物长期处于高度贫营养和恶劣的环境,具有特殊的代谢调控机制以适应多变的环境(尤其是营养物缺乏的环境),能够高效调整自身的生长来抵抗不利的环境变化。并且对众多的底物,从多环芳烃类化合物、聚乙烯醇、稠环芳烃等高聚物到简单无机物氮,都具有独特的降解能力[4,5],筛选出的菌种从生物活性、酶的结构特点等角度看,对多种重金属离子有较强的富集作用,也更适合对海洋重金属离子的净化应用[6],这为海洋中微生物的综合利用提供了可能性[7,8]。

纳米材料是粒径在100 nm以下的超微粉末,当物质颗粒被粉碎到大小为纳米量级(1~100 nm)时,随粒径变小而纳米材料的表面原子数、表面积、表面能和表面结合能迅速增大。由于表面原子周围缺少相邻的原子,具有不饱和性,易与其他原子相结合而稳定下来[9],具有很强的吸附能力,可在较短时间内达到吸附平衡,是进行痕量元素分析的较为理想的分离富集材料[10]。

试验从连云港海域底泥中分离、筛选出对重金属离子有较强耐性的微生物,利用纳米材料对微生物进行固定化,应用于室内养殖海水中有机物、重金属离子污染的净化处理,类似的研究在国内外未见报道。因而,该研究对于保障海水养殖业健康发展,提高水产品质量,增加经济效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 材料与方法

1.1 主要仪器

WFJ-7200型可见分光光度计[尤尼柯(上海)仪器有限公司];TDL-4飞鸽系列离心机(上海安亭科学仪器厂);SW-CJ-1D型无菌操作台(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pHSJ-5型实验室pH计(上海树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SHP-180生化培养箱(上海雷磁仪器厂);HZQ-QX型全温振荡器(上海实验仪器总厂);立式压力蒸汽灭菌器(哈尔滨东联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1.2 复合生物吸附剂的制备

直接使用游离细胞,虽然具有传质性能好、反应迅速、接触面积大等优点,但是由于其密度小、颗粒直径小、强度低、易被水流冲走、利用率低下、固液分离困难、培养基的带入而引起二次污染等,难以直接用于实际生产。因此可以采用微生物细胞固定化技术,利用其生物离子交换树脂的作用,而且固定化细胞比离子交换更为经济,受Ca2+、Mg2+、Na+和K+等离子的影响较小;也可以使用纳米材料负载微生物对其游离细胞进行固定化,可增加其化学稳定性和机械强度,减少吸附―解吸循环中的损耗。

试验以合成的纳米Co3O4负载鞘氨醇单胞菌(Sphingomonas sp. XJ2)。斜面活化(2次活化),转接一次做种子,再按照10%的接种量来制备活体细胞,用250 mL锥形瓶装约60 mL的菌液,在37 ℃摇床中培养24 h,然后往不同菌悬液中加入不同量的Co3O4纳米材料,调节pH为5.5左右,磁力搅拌吸附35 min,使用磁力进行固液分离,然后倾倒掉上清液,得到纳米Co3O4负载菌的复合生物吸附剂,通过测定上清液的COD值来确定菌与纳米Co3O4的最佳比例,试验结果表明复合生物吸附剂在磁场中能快速沉降,固液分离效果好。由表1可知,当菌体与纳米材料的质量比为5∶4时,上清液COD值很低,溶液清澈,在显微镜下可观察到游离菌明显少于未负载前。

1.3 试验方法

以连云港赣榆县某养殖场海水为样品,分别测定此海水样重金属离子Ni2+、Hg2+、Pb2+、Zn2+和COD值的初始浓度。动态吸附试验装置如图1。取2.0 L已知重金属离子浓度的海水于反应器中,加入一定量的复合生物吸附剂,调节溶液pH,搅拌60 min,打开进样阀连续运行,每隔一定时间在出水口处取样,测定吸附后溶液中重金属离子浓度,计算重金属离子的去除率。

2 结果与分析

2.1 条件试验

2.1.1 时间对重金属离子吸附效果的影响 取一定量的海水,室温,控制海水流量为1.0 L/h,菌含量500 mg/L,纳米Co3O4 400 mg/L,结果见图2。从图2可以看出,前60 min吸附速度较快,60~100 min吸附速度相对减慢。这主要是由于起初纳米材料和菌体内部积累的重金属离子的浓度较低,体系对Zn2+的吸附在很短时间内完成,可能主要是由于细菌的代谢产物的作用和菌体、纳米材料的表面吸附作用,而通过参与代谢过程的重金属离子是非常少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吸附体系胞内重金属离子的浓度增大以及生物吸附剂的聚集而导致一部分吸附位点被掩盖,使吸附速率减小;当吸附时间达到100 min时,吸附基本达到饱和,图中曲线将会出现平台的趋势。并且对重金属离子的去除率都可以达到95%以上,达到海水质量Ⅰ类标准。

2.1.2 流量对重金属离子吸附效果的影响 室温,菌含量500 mg/L,纳米Co3O4 400 mg/L,取一定量海水控制不同流量(F)考察其对重金属离子吸附效果的影响,结果如表2所示。由表2可知,在不同F值情况下,对重金属离子的去除率在150 min左右基本都可以达到80%,在110 min可以达到90%。F值为1.2 L/h,处理时间为90~130 min时去除率达到90%以上,处理海水质量达到了海水质量Ⅰ类标准。此后去除率缓慢下降。如果F值过大,运行时间太短,吸附过程还没有达到平衡就开始出水,导致去除率迅速下降;原因可能是在反应器运行初期阶段复合生物吸附剂表面有大量吸附位点,重金属离子极易吸附到材料表面上,去除效果最好;反应器运行一段时间后,材料上吸附位点减少,但是由于材料的吸附量较大,可以连续处理大量的海水,去除率下降缓慢。F值过小,运行时间太长,可能会有一部分复合生物吸附剂随出水流失,导致重金属离子去除率略有下降。

F值为1.8 L/h,第8次取样,运行时间为110 min时重金属离子去除率降至80%以下;F为0.8 L/h,第10次取样,运行100 min时重金属离子去除率降至85%以下;F为1.2 L/h、处理时间为110 min时,连续取样处理前12次重金属离子去除率均可以达到90%以上,并且去除率下降缓慢,吸附剂可重复使用7次以上。因此在处理海水重金属离子过程中F值控制为1.2 L/h,处理时间为110 min。

2.1.3 复合生物吸附剂的可再生性 用500 mL 0.20 mol/L、1 000 mL 0.10 mol/L、2 000 mL 0.05 mol/L EDTA对失效的复合生物吸附剂进行再生1 h,再生液重复使用。然后用再生后的复合吸附剂进行吸附试验,室温条件,F值为1.2 L/h,时间100 min,通过吸附剂再生后的单位吸附量q计算再生率u(%),考察再生液浓度对吸附剂再生效果的影响。由表3可知,再生液EDTA浓度对再生效果影响不大,从操作方便的角度考虑,选用500 mL 0.20 mol/L EDTA对复合生物吸附剂进行再生。

复合生物吸附剂经3次再生后,对重金属离子Ni2+、Hg2+、Pb2+、Zn2+去除率可以达到92%,第4次再生后可以达到85%,第5次再生后吸附剂对重金属离子去除效果较差。如果更换再生液进行再生,吸附剂仍具有较好的吸附性能,故每再生4次后重新更换再生液。连续测定吸附后出水的COD值都为2.5~3.2 mg/L,对海水COD值的去除率可以达到85%左右。

2.2 不同吸附剂对养殖海水中重金属离子处理效果比较

分别利用海藻酸钠固定化鞘氨醇单胞菌、纳米材料Co3O4、纳米Co3O4负载鞘氨醇单胞菌作为处理后1、2、3处理含重金属离子的养殖海水,结果比较见表4、5,可以看到,连云港海水水质都属于Ⅲ到Ⅳ类的标准,不能作为水产养殖区和海洋渔业水域。通过试验研究,使用海藻酸钠固定化鞘氨醇单胞菌对重金属离子吸附净化后,海水水质标准可以达到II类标准,纳米材料Co3O4达到I、II类标准,纳米Co3O4负载鞘氨醇单胞菌处理效果最好,水质全部达到I类标准。

3 结论

利用Co3O4负载鞘氨醇单胞菌进行海水中重金属离子的动态吸附试验,当流速F值为1.2 L/h,处理时间为90~130 min时,对Hg2+、Ni2+、Pb2+、Zn2+的去除率均达到90%以上,达到海水质量Ⅰ类标准。连续测定吸附后出水的COD值都为2.5~3.2 mg/L,对海水中COD值去除率达到85%左右。用EDTA对吸附Pb2+后的固定化菌体进行解吸试验,连续使用4次后再生率仍可以达到85%,可以重复利用。所以可以根据海水受重金属离子污染的程度,选择不同的处理方法净化养殖海水水质,对已被污染的水域或受损海洋生态系统进行环境净化,从而保证水产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徐 颖.连云港附近海域水环境质量评价[J].海洋环境科学,2001,20(4):54-60.

[2] BAUDOUIN C,CHARVERON M,TARROUX R,et al. Environmental pollutants and skin cancer[J]. Cell Biol Toxicol,2002,18(5):341-348.

[3] 刘 鹰,杨红生,刘石林,等. 封闭循环系统对虾合理养殖密度的试验研究[J]. 农业工程学报,2005,21(6):122-125.

[4] 郑天凌,鄢庆枇,林良牧,等.海洋微生物对甲胺磷农药的降解作用[J]. 台湾海峡,1999,18(1):95-99.

[5] KYOUNG C,ZYLSTRA K Y,GERBEN J,et al. Catabolic role of a three-component salicylate oxygenase from Sphingomonas yanoikuyae B1 in polycyclic aromatic hydrocarbon degradation[J]. Biochemical & Biophysical Research Communications,2005,327(3):656-662.

[6] VEGLIO F,BEOLCHINI F.Removal of metals by biosorption:a review[J]. Hydrometallurgy,1997,44(3):301-316.

[7] 贺艳辉,张红燕,袁永明,等. 净水微生物对水产养殖环境的修复作用[J]. 金陵科技学院学报,2005,21(3):96-100.

篇(2)

第一条 目的

为公司发展提供合格人员,充分体现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条 职责

1.人事行政部负责办理员工的招聘、录用手续,并进行人力需求调查及薪资调查工作,向总经办报送分析报告;

2.各部门负责对应聘人员进行专业考核;

3.总经理负责签署经考核合格者的求职表。

第三条 招聘原则

公司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择优录用人才。

1. 回避原则

1.1亲戚朋友不能有直接上下级关系;

1.2同一部门同一地区人员分布适宜,避免过分的老乡关系和裙带关系出现。

2. 不能录用原则

2.1在集团各公司服务并解聘的(特别人员经总经理批准可录用);

2.2未满16周岁的人员;

2.3体检不合格者;

2.4精神和心理不健康者;

2.5有违法犯罪行为正被公安机关通缉者。

第四条 招聘条件及招聘需求批准程序

1. 招聘类型

1.1新增岗位是指岗位空缺的补充将造成企业总体人数增加;

1.2补员是指空缺岗位的招聘不影响企业总体人数的构成。

2. 招聘条件

2.1公司扩大规模需增员时;

2.2公司组织结构调整需增加人员时;

2.3新项目组建或增加编制时;

2.4公司需储备人才时;

2.5公司原有职位空缺需补员时;

2.6其他人力资源需求。

3. 招聘需求审批程序

3.1补员招聘:用人部门在人力资源部的协助下根据需求情况填写《招聘申请表》,经用人部门负责人签字申请,送总经办审核属实后,于每月25日前递交人力资源部组织招聘。

3.2新增岗位招聘:用人部门负责人在《招聘申请表》上详列新增原因、职责范围和资历要求,报总经办组织岗位评估,报总经理审批。总经理核准同意的,由人力资源部负责组织招聘;未通过核准的,由人力资源部反馈给申请部门。

4.招聘及录用流程

人事行政部初试并筛选——部门主管复试——总经理审核——人事行政部通知试用——试用期结束合格者转正

4.1招聘流程

4.1.1人力资源部自接到《招聘申请表》之日起,拟定当月招聘计划,报总经办审批后,组织招聘。一般岗位招聘周期为两周-四周;个别岗位由人力资源部及用人部门视情况协商延长或缩短周期;

4.1.2应聘人员应聘时需填写《应聘登记表》,由人力资源部负责检验相关证件(如身份证、毕业证、健康证明等,从事技术工种的还需有技术等级证,且提供之证件必须为原件),并在《应聘程序记录表》之“初试”栏内签字确认,合格后,推荐给用人部门进行专业考核;

4.1.3考核后,用人部门在《应聘程序记录表》之“复试意见”内签字确认,并附上相关考核资料,合格者,交由人力资源部;

4.1.4总经理对考核合格人员进行面谈,内容包括薪资福利待遇、工作制度等;

4.1.5面谈合格后,总经理告知人事行政部办理试用手续,试用期为三个月。

4.2录用流程

4.2.1录用者办理入职手续前,需向公司递交体包头市市级医院进行的肝功能和肺部体检报告一份。

4.2.2录用者报到时须带上个人证件(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毕业证、职业等级证、特殊岗位需有从业资格证件及免冠近期1寸彩色照片两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维修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入职需提供原单位的《任职证明》。

4.2.3员工入职时应签订《员工试用期协议书》、部分岗位签订《担保书》。

4.2.4领取员工工牌;录考勤;领取工服。

4.2.5 人力资源部进行一天入厂培训,接受公司文化、规章制度、安全生产、岗位相关知识等培训。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人力资源部送部门进行岗位培训。

4.2.6到岗参加上岗培训, 由部门负责安排,培训时间为七天;内容为岗位工作程序、岗位相关技能等。培训结束后,由人力资源部进行培训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进入部门工作;由总经办经理进行培训跟踪及督导工作。

4.2.7新员工入厂七天内为适应期,因其技能及其它因素被辞退或离职者,公司不予计发报酬及其它经济补偿。

4.2.8录用员工后,人力资源部应及时建立新的人事档案,并将员工入职后的相关资料全部纳入档案中集中管理。

4.3转正流程

4.3.1试用期结束前一周,人力资源部将该员工入职时部门填写的《试用期员工考核表》发放用人部门,用人部门根据员工表现及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填写完整后交人力资源部;

4.3.2试用合格者,签定正式劳动合同予以录用,合同期限为壹年;不合格者,用人部门可根据情况延长试用期(最多延长三个月)或退回人力资源部;

4.3.3人力资源部视被退回员工基本情况可调换岗位另行试用或予以辞退。

第二章 员工离职

第一条 离职类型

1.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

2.按劳动关系终止原因把离职类别分为:终止劳动合同、自动离职、辞职、辞退和开除。

2.1劳动合同到期而不与之续签劳动合同的称为终止劳动合同;

2.2试用期满后员工提前一个月书面申请并经公司同意后离职称为辞职;

2.3连续旷工三天或当月累计旷工一个星期以上称为自动离职;

2.4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工作能力不足无法胜任公司工作安排的,公司提前通知其离职称为辞退;

2.5凡违法犯罪、职业道德缺失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即令其离职称为开除。

第二条 离职结算办法

1. 终止劳动合同

自接到人力资源部通知不与之续签劳动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工作交接、工资等经济结算手续;

2. 辞职

2.1按规定提前1个月书面申请(试用期员工提前三天),经批准离职前的工资照付。

2.2 30天内(试用期三天内)办完离职手续,具体时间由人力资源部与部门商定。从递交离职申请到公司批准离职之日必须服从公司之安排,否则按自动离职论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照价赔偿。

2.3人力资源部同用人部门根据离职员工岗位之需及时安排(招聘)人员跟班,在一个月内完成交接手续,经主管确认交接手续完毕后,签批辞职报告,办理离职手续。

3. 自动离职

不作任何结算。

4. 辞退

按正常手续办理离职结算。

5. 开除

不作任何结算。

第三条 离职结算程序

1.员工获得离职通知后,持厂牌到人力资源部领取《离职程序记录表》,经部门主管签字确认完成工作交接后;人力资源部确定出勤天数及补助项目。后报总经理批准到财务部结帐。

2.凡离职员工,自通知之日起二天内办完有关离厂手续,逾期不办或有意拖延时间者按自动放弃结算论处,不给予补办任何手续。

3.离职人员结算完毕后不准进入车间活动。

4.出纳及会计离职时,自辞职报告上交之日起,工资暂停发放,由审计部门先行查账,账目清楚且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后,方可办理结算手续。

5.业务人员离职须将客户电话、资料等上交部门主管。

第四章 劳动关系

第一条 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为规范员工的劳动合同管理,加强公司及员工双方的约束力量,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1.合同签订范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员工。

2.合同期限:一年期。

3.合同解除

员工如有正当理由欲辞职,可以提前写出书面辞职报告(试用期员工提前3天,试用期满后须提前30天),经部门主管/经理批准后,三日内到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

3.1.解雇:如员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根据合同规定,公司可解雇该员工。

3.2.开除:如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制度,公司可予以开除。

3.3.解除合同:在合同期内由于特定原因,公司与员工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的,可以提前解除合同。

3.4.自然终止:在合同到期前十天,公司如通知员工不予续约,合同自到期之日起,自然终止。

4.违约赔偿

4.1.对辞职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的(含未按规定的离职日起提前离职的)员工,将其未结算工资及其他应付款项作为违约赔偿金。

4.2.对合同自然终止的员工,如不按时交接工作,故意拖延时间拟造成事实合同者,在合同到期之日均应勒令其离职。

4.3.对因严重违纪而开除的员工,公司将根据该员工违纪情节轻重或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向其索取赔偿,赔偿金额由公司据实订立。

4.4.对批准离职的员工(含辞职、辞退、开除)须于规定的最后工作日起三日内到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不按规定日期办理手续者,按自动离职处理。

5.合同管理

5.1.行政部将各部门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单及合同期限统计后,抄送一份由各部门经理/主管保存。对合同到期的员工各部门主管应提前二十天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应在五日内告知行政部,由行政部审查后,决定该员工去留。并由行政部在合同到期前十日正式通知员工去留。

5.2.对拟与之续签合同的员工,行政部应及时办理新的劳动合同。

5.3.对不按上续程序办理员工考评的主管而造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应由该部门主管承担经济赔偿并追究相关责任。

5.4.《员工劳动合同》由行政部保管,不经主管批准,一律不予借阅。

第二条 人事档案管理

1.员工人事档案收集和保存员工的各类人事资料,属公司商业秘密,非档案管理人员未经批准不得阅览。

2.员工人事档案包括:①身份证复印件;②学历证复印件;③健康证明;④技术职称证复印件;⑤个人简历;⑥应聘登记表;⑦应聘程序记录表;⑧面试考试题;⑨试用期间考核表,调薪表等。

3.员工人事档案由人事行政部统一管理。新员工办理完入厂手续后,开始建立该员工人事档案。

4.在职员工档案按部门或工号顺序排列,由人力资源科统一保管,副主管级以上员工档案由人事行政部保管。

5.员工离职后,人事档案连同离职申请(决定)和离职程序记录一同转为离职人员档案。

6.离职人员档案由人事行政部统一保存。

离职人员档案保存时间:

6.1主管级以上离职人员档案保存期为3年。

6.2辞职人员档案保存期为2年。

6.3解雇人员、自动离职人员、被开除人员档案保存期为1年半。

满保存期档案经呈报总经理批准后统一销毁。

7.查阅员工人事档案需办理查阅手续。

7.1查阅主管级以上级别(含副主管)员工人事档案,需经人事行政部负责人审查后报总经理批准。

7.2查阅一般员工人事档案需经人事行政部负责人批准。

7.3借阅员工人事档案时间不得超过1天。

第三条 保密制度

为了维护公司利益,确保公司商业、技术资料的安全和人事资料的保密可靠,制订本制度。

1.公司档案资料分一般资料和保密资料两种,保密资料包括公司技术开发资料、市场资料、客户资料、供应商及供货资料、财务资料、人事资料,除此之外的资料为一般资料。

2.员工有义务和责任为公司保护一切保密资料的安全与保密,保证信息不外泄,资料不外流,具体规定如下:

2.1.未经部门经理和公司领导批准,任何人不准摘抄、复印任何保密资料,违者以违反工作纪律论;

2.2.收发、传递或经批准携带保密资料外出的,由经手人负责该资料的安全与保密,如发生泄密,以玩忽职守论;

2.3.掌握公司保密资料的员工,如经手人、保管人等,不允许在公司大范围内谈论所掌握的资料,更不允许对公司以外的无关人员,特别是公司竞争对手提及相关资料,如发生以上行为,将以泄密论处;

2.4.掌握公司保密资料,特别是技术及市场资料的员工,如与公司竞争对手勾结,窃取公司机密,公司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3.对前来公司访问或服务的客户或其他外来人员,前台接待员给予对方办理来访登记手续后,电话通知受访人,由受访人引导方可进入公司办公区域。进入软件技术开发区域,还必须事先征得技术总监的批准。

4.本制度由各部门配合,互相监督执行,如发现公司机密已经或可能泄露,应及时报告公司相关领导,立即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四条 特殊岗位人员担保规定

为加强特殊岗位人员管理,防患未然,经公司研究决定,对直接接触公司财务及客户资料的特殊岗位人员实行担保管理。特殊岗位人员在公司服务期间的行为需请人担保,违反规定造成公司损失,该特殊岗位人员及其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关规定如下:

1.担保管理的岗位范围:

需请人担保的职位有:财务出纳、司机。

2.担保人范围:

2.1.公司已满试用期的在职人员,但两人之间不得互相担保;

2.2.集团内其它公司在职人员;

2.3.有包头市户口的非公司人员。

3.担保人的责任:

担保人一经承诺对被担保人提供担保,即需对被担保人在华银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被担保人个人行为损害公司利益,被担保人擅自离开公司或其他原因无法(无能力)承担相应责任时,该责任由担保人承担。

4.担保手续的办理

公司将提供担保书格式,担保书由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双方签字并存公司行政部(包头市户口非本公司人员担保人需出具户口簿及身份证原件查验,并留复印件,附在担保书后)。

5.担保手续的变更

被担保人正常离开公司,担保关系自行终止。担保人先于被担保人离开公司,被担保人需重新找合适人员担保并办理手续。担保人或被担保人要求终止担保关系,需以书面形式通知行政部,同时被担保人需重新找合适人员担保并办理手续。

第四章 附则

1.本制度由人事行政部负责编撰并解释;

2.随公司发展及要求变化,公司有权对内容进行调整;

3.自总经理签字之日起执行。

4.附表:

《招聘申请表》

《应聘程序记录表》

《员工试用期协议书》

篇(3)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7-0303-01

1 纳税担保和民法担保之比较分析

1.1 适用方式的比较分析

民事担保发生在民事、经济领域,可以由当事人依法自行设定。我国《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纳税担保的适用方式是法定的,且只能发生在税收征纳活动中。《税收征管法》和《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中明确的规定了适用纳税担保的三种情形,即税收保全前的纳税担保、离境清税的纳税担保和行政复议前的纳税担保。《海关法》也规定了税收保全前的担保、进口货物先放后验等关税担保的情形。

1.2 担保方式的比较分析

《担保法》第2条规定“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我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及《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明确规定纳税担保的三种方式:纳税保证、纳税抵押、纳税质押。纳税担保方式排除了定金和留置,较于民法担保有所取舍。

在纳税担保法律关系中,就税收之债而言,强调纳税人和纳税担保人的给付义务,不存在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的问题,而定金是当事人之间互为担保的方式,显然不适用于纳税担保。留置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税务机关通常并不事先占有纳税人的财产,留置也不适用于纳税担保。但是,《海关法》中却存在例外,第60条规定的“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滞纳税款三个月的,海关可以将应税货物依法拍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因而具有留置担保的特征。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担保法》第84条和《合同法》第264条规定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除特定合同之外,占有债务人财产的不能成立留置权。由此,《海关法》中“留置担保”尚未得到立法确认。

1.3 责任范围的比较分析

民法上担保的责任范围一般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质物后,其价款不足清偿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5条规定:“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可见,我国的纳税担保为全额担保,纳税担保人的责任并不以提供担保的财产为限,因为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继续追缴的权利。

1.4 保证规定的比较分析

《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8、9、10条规定了不得作为保证人的情形。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在第9条中做出规定,增加了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七种情形,对担保人的担保能力也明确化、标准化。可见,纳税保证人的资格严于民事保证。《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7条规定了纳税保证的方式,即连带责任保证,排除一般保证,当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1.5 强制担保的比较分析

纳税担保与民事担保的显著差异之一在于是否存在强制担保的问题。民法的基本原则为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担保的设定完全遵循意思自治,不存在强制担保。《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时,责令纳税人提供担保,否则税务机关即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这属于强制担保。

1.6 担保成立的比较分析

民法上担保合同的成立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纳税担保的成立虽然也是以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但是税务机关却处于主导地位,纳税人、担保人处于弱势。第一,《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7条规定,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纳税抵押和纳税质押的成立也是以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为前提。第二,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书属于格式文书。对于抵押和质押纳税担保,还应由担保人按规定填写财产清单,且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才有效力。

1.7 担保实现的比较分析

民法担保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条件具备时,担保权人可以要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但这种请求需有对方的配合才能实现。担保权人没有强制对方履行或者直接将担保物拍卖、变卖的权利,只能向法院,据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纳税担保与民事担保实现方式的差异,表现在税务机关的自力执行权上。无论何种方式的纳税担保,税务机关对纳税担保人均享有自力执行权,不需要通过协商或启动司法程序。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0条规定:“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交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2 纳税担保法律性质

基于以上比较分析,显见两种法律制度的异同,在异同中对纳税担保法律属性的界定可从三方面分析:

2.1 公法属性――保障国家税收实现

施正文教授在《税收债权论》中定义税收之债:“作为税收债权人的国家或地方政府得请求作为税收债务人的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这一金钱给付的法律关系。”税收之债是公法之债。基于税收之债产生的纳税担保,必然具有公法属

性。其公法属性体现在担保成立,实现,法律救济和法律

责任等方面。赋予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法律关系中的主导地位,最大限度保障国家税收的实现。

2.2 私法属性――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纳税担保作为民法债的担保在税法上的引入,折射出纳税担保的私法属性。其私法属性体现在纳税担保是建立在意思自治形成合意基础上。事实上,除为了维护国家、公众利益而赋予税务机关在程序和实体上的特权外,其与民事担保在形式上几乎没有差异。

2.3 “以公为主、公私兼顾”――透过现象看本质

税收是现代国家提供公共服务的物质基础,具有很强的公益性,为了保障公益需求,实现税收之债,国家必须赋予税务机关一定的强制执行力。纳税担保的宗旨是保障税收债权的实现,只是在保障税收安全的前提下,留出私法合意的空间,本质上反映出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因此,纳税担保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是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在税法上的体现。但为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两种属性并不具有同等地位,而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即:纳税担保的公法属性居于主导地位,在保障国家税收债权的前提下,兼顾保护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合法权利,满足纳税人的合法要求,避免给纳税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害,达到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纳税担保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相对平衡。

参考文献

篇(4)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证券,是指在我国境内发行的各种有价证券(简称证券)。包括:

(一)金融债券;

(二)政府债券;

(三)企业(公司)债券;

(四)股票;

(五)其他有价证券。

第三条  证券业务管理的基本内容,包括:证券的发行、交易、保管、代保管、兑付、销毁、档案管理及报告制度等。

第二章  证券的发行

第一节  直  接  发  行

第四条  建设银行经国家批准可直接向市场发行证券。

第五条  建设银行金融债券年度发行规模、发行条件,由总行商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各分行根据本地区证券市场和资金需求情况向总行申报发行计划,总行综合平衡后下达各行金融债券发行额度。

第六条  建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的年度发行总规模由国务院确定。总行根据各地经济状况及证券市场的发展等情况分配发行任务。

第七条  建设银行可采取柜台发行、承购、包销等发售方式发行证券。采取承购、包销等发售方式发行证券时,要拟定具体实施方案和程序,签订承购、包销和分销合同。

第二节  代  理  发  行

第八条  建设银行可以国家、部门、企业发行经有权部门批准发行的各种证券。

第九条  发行证券管理权限在总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一)部门、中央级企事业单位在全国范围内发行证券,由总行负责审定和统一组织实施。

(二)地方发行证券额度在1000万元以下的,事先报经省级分行同意,由地市行组织实施;额度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统一组织,并报总行备案;发行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事先报经总行同意。

(三)发行国债,按财政部、人民银行和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银行发行债券,应向发行单位索取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发行债券申请书;

(二)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发行债券的证明文件;

(三)债券发行章程;

(四)担保单位的经济担保书;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主管部门鉴证的前两个年度和本年度上一个季度的财务会计报表;

(六)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供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其他需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应对发行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对拟发行证券的市场状况与发行单位的偿还能力及担保单位的经济实力等作出预测与评估,认为可行时,方可发行,否则不予发行。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发行证券时,要与发行单位签订发行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证券的名称、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证券的发行日期及承销起止日期;

(五)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销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日期;

(七)经济担保或抵押担保;

(八)证券到期还本付息资金的划拨方式、日期;

(九)剩余证券的处理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其他需约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发行证券时,可按证券总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并按有关规定开支。

第十四条  建设银行发行股票,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票面设计、印制与票样管理

第十五条  证券票面设计必须规范化、科学化,有防伪措施。

第十六条  债券正面一般应当载明下列要素:

(一)债券名称;

(二)发行年度和编号;

(三)票面额;

(四)发行单位的印记和单位法人代表的签章。

债券背面应注明:

(一)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和日期;

(二)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

(三)转让条件;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证券票样正面要有明显的“票样”、“禁止流通”等字样。要根据需要确定印数,与证券同时印制并单独编号捆扎分包。

第十八条  票样只能分发给证券主管部门以及与证券反假工作有关的部门。总行统一印发的证券,其票样和暗记原则上分发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分行可以根据需要分发所属。

第十九条  下发和接收票样单位均要建立票样登记簿。要按证券种类、名称、年度、票样编号、经手人等内容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票样及暗记要存放在保险柜里,要有专人保管,严防泄漏。管理人员变更时,要办理交接手续。如因保管不善被盗、遗失,应立即报告上级行和有关部门,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票样禁止流通。如果发现票样流入市场,应予没收,同时要追查来源,查清票样流失部门,视情节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证券须委托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确认具备承印证券条件的厂家印制。

第四节  调运、保管

第二十三条  证券的调运工作由业务部门和保卫部门共同负责。证券调运视同现钞运输,须有保卫人员押运。押运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押运员守则〉。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证券运输安全、方便,押运人员须携带由公安部门开具的免检证,如携带枪支,要携带持枪证和当地公安部门开具出市的“持枪通行证”。

第二十五条  证券调拨需由调出行向调入行签发“证券调拨单”,调入行领券人员持“证券调拨单”、单位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明,到调出行指定地点办理领券手续。调出、调入行各需两人以上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证券发运一般采取铁路或航空运输。自行派车接运的,原则上使用封闭式机动车。证券到达目的地,应及时办理入库保管手续。在整个调运过程中,要精心组织,严加防范,确保安全。

第二十七条  证券视同现金入库保管,认真执行建设银行出纳制度。财会出纳部门负责证券出入库和保管业务,登记表外科目明细帐,建立证券保管登记簿;业务主管部门建立证券业务台帐。证券的帐务处理、出入库手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调    剂

第二十八条  总行统一组织发行的证券,在发行过程中需要调剂时,先由分行在所辖行处直接进行调剂。如分行调剂有困难时,总行可协助调剂。调剂时由调出行填制“证券调拨单”一式三份,调出、调入行各执一份,另一份报总行。总行据此调整发行计划。

第二十九条  因地区间发行市场的需要适当调剂等量不同面额证券,不涉及调整发行计划的,由分行提出调剂面额意向,总行可提供信息,由调券双方直接办理调券手续,并报总行备案。

第六节  发    售

第三十条  证券要在有条件的网点发售,原则上不设临时发售点。

第三十一条  在发售证券前,要利用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公布证券发行办法及条件,内容要准确、全面。

第三十二条  证券视同现金管理,要设立证券领发登记簿,详细记录领发日期、起讫号码、票面金额和结余额。

第三十三条  证券出库时,应办理出库手续。在发售证券前,对证券必须全部清点、查验。如发现差错,应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发售证券要坚持双人临柜,交叉复核,帐、券、款分管的原则。做到帐券、帐帐、帐款、券款相符。

第三十五条  证券一经发售,除另有规定外要在证券背面加盖“证券发行专用章”、经办人员名章。印章要清晰、齐全。

第三十六条  证券发行或承销期满未销出的证券,原则上不得再销售。

第三十七条  证券发行结束后,发券部门应对剩余的证券进行清理,如未拆封的,应封签盖章;已拆封的,清点复核后按号码顺序和面额捆扎封签盖章,抄列清单,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十八条  证券资金要按规定及时上划、下拨,不得拖延、截留或挪用。

第三章  证券的交易

第三十九条  建设银行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办理证券交易或代办证券交易业务,并可设立相应机构。

第四十条  办理证券交易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并接受有权机关的领导、稽查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机构开办业务所需周转金原则上由各行自行解决。代办机构的周转金可与委托部门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机构可转让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上市的各种证券。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机构办理债券上市,须具备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批准发行债券的文件;

二、债券发行章程;

三、债券资信评估证明;

四、债券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五、批准上市转让的文件;

六、债券票样和防伪措施。

第四十四条  办理证券交易业务时,要严格鉴别真伪。凡残破污损,不能辨其真伪,印章不全等证券均不能受理。

第四十五条  办理证券交易业务,要坚持四人临柜,分别负责,帐、券、款分管的原则,要做到帐券、帐帐、帐款、券款相符。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交易为限。自营买卖证券要公开牌价,公平交易。委托买卖证券,其买卖价格由委托方确定,交易部门可根据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办理。

第四十七条  受托办理买卖证券时,要收取保证金或交一定比例的证券。买卖证券向委托人办理交割时,按成交金额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保证金及手续费的比例,可参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八条  在证券交易业务中,禁止证券交易机构和工作人员下列行为:

一、利用内部信息从事证券买卖;

二、未经许可,在本交易机构直接或间接买卖自己发行的证券;

三、以直接或间接方法,操纵市场或扰乱市场秩序;

四、工作人员不得在客户买卖证券时,为自己作对应的买卖。

第四十九条  证券交易机构之间可以进行跨地区交易,证券卖出方可根据买入方意愿,为其代保管所买卖的证券。

第五十条  股票交易、证券抵押、鉴证等其他业务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证券的代保管

第五十一条  各级建设银行具备条件者,应开办证券代保管业务。

第五十二条  建设银行保管证券时,单位持介绍信,个人凭身份证明在当地建设银行经办行按规定办理代保管手续。

第五十三条  代保管证券可按金额和期限收取保管费。逾期加收保管费,提前支取其保管费不退。

第五十四条  代保管证券要视同现金管理,严格出入库制度,定期核对库存,做到帐实相符。经办人员有变动时,要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十五条  在代保管期限内,委托人代保管收据丢失,可到经办行申请办理挂失手续,并交纳一定手续费。

第五十六条  代保管证券到期,委托人提取代保管证券时,应出具有关证明和代保管收据,经办行经核对无误后即可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十七条  有条件的经办行可根据委托人的意愿代为办理证券到期后的兑取、转存等业务。

第五章  债券的兑付

第五十八条  各行可办理本行发行、发行及实行通兑的各种债券的兑付工作。不实行通兑的债券只能在其原发售行办理兑付。

第五十九条  发行的债券在到期前,应按发行合同的有关规定督促债务人提前将兑付资金划转有关帐户。

第六十条  债券到期前,要提前债券还本付息公告,做好宣传工作。

第六十一条  办理兑付时,经办人员要严格审查债券是否属本行兑付范围,是否到期;印章是否齐全、清晰;债券是否伪造、变造。经审查无误,方可办理兑付手续。

第六十二条  对残破污损债券的兑付处理办法,可比照人民银行、财政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85)银发字第471号文件的附件一“关于国库券残破污损的兑付处理办法”办理。

第六十三条  对已兑付和收回的债券要做切角或打洞处理,并按种类、年度、面额进行捆扎。切角的规范是:在债券的正面右上角做三角形切剪,三角形最短边不得小于3公分。打洞的圆孔直径不得小于1公分。捆扎时,每100张捆1把,每10把捆1捆。经复核无误后,要在每捆上加封、编号、登记,并在封签上加盖经办人员名章,残破污损及不与兑付的债券应单独捆扎。

第六十四条  债券经捆扎、复核无误后,入库保管。

第六章  证券的销毁

第六十五条  证券销毁范围包括:已兑付证券,未售完证券,收回的不予兑付的证券等。

第六十六条  总行组织发行的证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组织销毁。销毁时间由各分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省地(市)行组织发行的证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确定。

第六十七条  在销毁证券前,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成立销毁证券工作小组,由分管行长任组长,成员由筹资、会计、出纳、保卫、审计等部门人员组成,小组成员要各负其责。

二、要制定销毁方案及必要的应急方案。

三、对销毁厂家的设备、工艺、安全措施等进行认真的检查并对拟采用的销毁方式根据券别分别进行技术鉴定。

四、填制“证券销毁清单”,按有关帐卡详细列明证券的名称、发行单位、发行年度、面额、数量等。

五、对待销毁的证券要进行复点、检查。做到帐实相符。

第六十八条  除未出库原封的证券可以采取抽点外,其余应全部复点。在复点过程中,如发现帐实不符,应立即追查,在未查对落实之前,一般不得销毁。情节严重的应将经过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第六十九条  销毁证券时,要严密各项措施,做好安全保卫工作。要按销毁清单复点证券捆数,共同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单上签章证明。销毁完毕,待检查完全合格后,工作人员方可离开现场。

第七十条  销毁工作结束后,销毁证券小组要写出书面报告,连同证券清单一起存档。总行统一组织发行的证券要报总行备案。

第七章  档  案  管  理

第七十一条  凡办理证券业务的行都必须按照完整、系统、准确、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证券业务档案。

第七十二条  证券业务档案要根据管理要求按证券种类分别设立,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人员变更时,要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十三条  证券档案内容包括:

一、发行证券申请书,有关部门批复文件;

二、证券发行章程、办法及宣传资料;

三、证券调拨单、票样、暗记;

四、证券发行计划,发行及兑付统计;

五、证券上市的批复文件;

六、证券销毁清单;

七、证券发行总结报告。

第七十四条  建立证券业务台帐。证券业务台帐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名称;

二、发行单位;

三、发行时间;

四、发行对象;

五、面额、期限、利率;

六、发行、兑付和销毁记录等。

第八章  报  告  制  度

第七十五条  各行要按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填制各种统计报表,并报送有关文字分析资料。做到报送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七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统一组织地方发行证券,其证券发行章程、办法等要报总行备案。在证券发行结束后一个月内要写出专题报告报总行。

第七十七条  在证券发行、兑付及转让工作中出现短券(款)等差错事故的要逐级报告总行。在证券印制、调运、发行、兑付、转让、保管(代保管)、销毁等工作中出现丢失、被盗、被抢、被烧等事故要立即逐级报告总行。来不及书面报告的,可先用电话(电报)报告,之后补书面报告。

第七十八条  出现重大事故,事故行或主管部门要协同公安、保卫等部门立即做出处理,处理方案及事故处理结果报告总行有关部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各行要定期进行证券业务检查、评比,总行不定期进行抽查或组织各行互查。

第八十条  各行要根据证券业务工作量及发展需要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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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财务管理工作必须在加强宏观控制和微观搞活的基础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以提经济效益,壮大企业经济实力为宗旨。

第3条

财务管理工作要贯彻“勤俭办企业”的方针,勤俭节约,精打细算,在企业经营中制止铺张浪费和一切不必要的开支,降低消耗,增加积累。

第4条

公司及全资下属公司、企业(含51%股权的全资、内联企业)的财务工作,都必须执行本制度。其他中外合资合作及内联企业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节财务机构与会计人员

第5条公司及下属独立核算的公司、企业设置独立的财务机构。非独立核算的单位配备专职财务人员。

第6条公司部会计师。

公司设计划财务部。计划财务部设部长、副部长。

下属独立核算的公司、企业设财务部。财务部设部长、副部长

计划财务部及各财务部,根据业务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

第7条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管理好整个系统的财务会计工作,对全系统的财务会计工作负责。

总会计师主要职责如下:

1.执行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主持编制并签署公司的财务计划、信贷计划和会计报表等,落实完成计划的措施,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指导各项财务活动,考核生产经营成果,对总经理负责并报告工作;

2.审查公司基建、投资、贸易等发展项目及重要经济合同,对可行性报告提出评估意见;

3.负责全系统的资金融通调拔决策工作,经总经理或董事会签署后执行。

4.审核下属公司、企业投资和效益的计算方案;

5.编制公司员工工资、奖金、福利方案和股东分红派息方案;

6.监督全系统的财务管理和活动;

7.监督全系统的财务部门和会计人员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法令、制度和遵守财经纪律,制止不符合财经法令、不讲经济效益、不执行计划和违反财经纪律的事项;

8.对各级财务人员的调动、任免、晋升、奖惩等提出建议、评定,总经理批准后执行;

9.负责搞好全系统财务人员的培训工,断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

10.签署下属公司、企业的100万元以下贷款担保书。

第8条

计划财务部是公司的财务主管部门,除做好本部门各项业务工作外,负责从业务上对下属各级财务部门和会计人员进行领导、指导、检查、监督。

第9条计划财务部部长领导计划财务部的工作,在总经理和总会计师领导下主持公司的财务工作。

计划财务部部长的主要职责是:

1.主持计划财务部的工作,领导财务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切实地完成各项会计业务工作;

2.执行总经理和总会计师有关财务工作的决定,控制和降低公司的经营成本,审核监督资金的动用及经营效益,按月、季、年度向总会计师、总经理、董事会提交财务分析报告;

3.筹划经营资金,负责公司资金使用计划的审批、报批和银行借、还款工作;

4.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会计人员对下属公司、企业进行财务检查,监督下属公司、企业执行财经纪律和规章制度;

5.协助总会计师编制各种会计报表,主持公司的财产清查工作;

6.参与公司发新项目、重大投资、重要经济合同的可行性研究。

第10条计划财务部副部长协助部长工作,负责公管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11条下属公司、企业的财务部设部长,在经理领导下主持本单位的财务工作。财务部部长的主要职责是:

1.主持财务部的工作,领导财会人员完成各项会计业务的工作;

2.制订财务计划,搞好会计核算,及时、准确、完整地核算生产经营成果,考核计划执行情况,定期提供数据、资料和财务分析报告;

3.参与投资、重大经济合同的可行性研究;

4.负责编制会计报表,主持清查财产;

5.执行财经法令、制度、决定,坚持原则,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

6.监督、检查资金使用、费用开支及财产管理,严格审核原始凭证及帐表、单证,杜绝贪污、浪费及不合理开支。

第12条财务部副部长协助部长工作,负责分管的财务工作。

第13条各级财务部门都必须建立稽查制度。

出纳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14条财会人员都要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各司其,互相配合,如实反映和严格监督各项经济活动。

记帐、算帐、报帐必须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日清月洁,按期报帐。

第15条各级领导必须切实保障财会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

第16条

财会人员在办理会计事务中,必须坚持原则,照章办事。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事项,必须拒绝付款、拒绝报销或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财务部门报告。

公司支持财务人员坚持原则,按财务制度办事。严禁任何人对敢于坚持原则的财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公司对敢于坚持原则的财会人员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17条财会人员力求稳定,不随便调动。

财会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必须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亦不得中断会计工作。

被撤销、合并单位的财会人员,必须会同有关人员编制财立、资金、债权债务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交接包括移交人经管的会计凭证、报表、帐目、款项、公章、实物及未了事项等。

移交交接必须监交。下属公司、企业一般财会人员的交接,由本单位领导会同财务部部长进行监交;财务部部长的交接,由计划帐务部部长会同本单位领导进行监交;计划财务部部长的交接,由总经理会同总会计师进行监交。

第三节会计核算原则及科目报表

第18条

公司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人员职权条例》、《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等法律法规关于会计核算一般原则、会计凭证和帐簿、内部审计和财产清查、成本清查等事项的规定。

第19条公司采用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并按有关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

第20条

记帐方法采用借贷记帐法。记帐原则采用权责发生制。以人民币为记帐位币。人民币同其他货币折算,按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规定办理。海外企业应选定一种货币为记帐本位币。

第21条

合资企业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收益和费用等应按实际收付的货币记帐,同时应选用一种货币为本位币,将所有外币折合成本位币记帐和编制财务报表。

第22条

一切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中各种文字记录用中文记载,必要时可用外国文字旁述;数目字用阿拉伯数字记载。记载、书写必须使用钢笔,不得用铅笔及圆珠笔书写。

第23条公司对公司资本坚持资本确定、资本充实的原则。

第24条公司各单位收益与费用的计算,实行分级核算,按部设帐。

对同一时期的各项收入及与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都必须在同一时期内反映,如应付工资、应提折旧等均按规定时间进行,不应提前或延后。

第25条公司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必须一致,非董事会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改变。

第26条凡与公司合作经营的企业,应按合同规定的资本总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投入资本。具体如下:

1.以现金投资的,应以收到或顾入开户银行的日期和金额作为记帐依据;

2.以厂房、设备、原材料等实物投资的,应按合同规定并经检验核实的实物清单、金额、收到实物的日期作为记帐依据;

3.以专有技术、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作投资的,应以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为记帐依据;

4.各方交付的出资额,应由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据以发给出资证明。

第27条公司向其他单位投出的资金,应按投出时交付的金额记帐,所发生的收益和损失,应在投资损益科目中入帐,在利润表中单独反映。

第28条公司对境外的投资或在境外购置房屋等固定资产,必须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行。

第29条长期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使用单位用款时间计算利息。

第30条公司以单价2000元以上、使用年限1年以上的资产为固定资产,分为5大类:

1.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2.机器设备;

3.电子设备(如手提程控电话机、复印机、电传机等);

4.运输工具;

5.其他设备。

第31条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为:

1.房屋及建筑物35年;

2.机器设备(含室内装修)10年;

3.电子设备、运输工具5年;

4.其他设备5年。

固定资产以不计留残值提取折旧。固定资产提完折旧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要补提足折旧。

第32条

购入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输、装卸、包装、保险等费用作为原价。需安装的固定资产,还应包括关税及工商税等。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应以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为原价。

第33条固定资产必须每年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报废及固定资产的计价,必须严格审查,按规定经批准后,于年度决算时处理完毕。

1.盘盈的固定资产,以重置完全价值作为原价,按新旧的程度估算累计折旧入帐,原价减累计折旧后的差额转入公积金。

2.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冲减原价和累计折旧,原价减累计折旧后的差额作营业外支出处理。

3.报废的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减除清理费用后的净额)与固定资产净值的差额,其收益转入公积金,其损失作营业外支出处理。

4.公司对固定资产的购入、出售、清理、报废及内部转移等都要办理会计手续,并设置固定资产明细帐进行核算。

第34条凡单项债权(不论境内外)帐龄超过1年仍未回收时,各核算单位按年度提取10%的比例提取坏帐准备金。

第35条公司主要的会计报表有如下几种:

1.资产负债表(年、季、月);

2.损益表(年、季、月);

3.股息红利分配方案(年度);

4.财务状况变动表(年度);

5.专用基金明细表(半年);

6.固定资产增减变化表(月);

7.银行贷款增减变化表(月);

8.现金出纳月终盘存表(月);

9.提取坏帐准备金明细表(月);

10.应收、应付和预付款项明细表(月)。

第四节资金、现金、费用管理

第36条计划财务部和各财务部要加强对资产、资金、现金及费用开支的管理,防止损失,杜绝浪费,良好运用,提高效益。

第37条

银行帐户必须遵守银行的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帐户只供本单位经营业务收支结算使用,严禁出借帐户供外单位或个人使用,严禁为外单位或个人代收代支、转帐套现。

第38条银行帐户的帐号必须保密,非因业务需要不准外泄。

第39条

银行帐户印鉴的使用实行3章分管并用制。即:财务章由出纳保管,经理私章和会计私章由本人各自保管,不准由1人统一保管使用。印鉴保管人临时出差时由其委托他人代管。

第40条

银行帐户往来应逐笔登记入帐,不准多笔汇总记帐,也不准以收顶支记帐。各单位应按月与银行对帐单核对,未达收支,应作出调节表逐笔调节平衡。

第41条

财会人员办理信汇、电汇、票汇(含自带票汇)、转帐支付等付出款项,一律凭付款审批单办理。付款审批单应附入付款凭证记帐备查。

付款审批单由项目经办人负责办理报批。会款审批权限如下:属预付货款、定金的,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由下属公司、企业正、副经理和财务部部长共同审批;10万元以上至30万元的(含30万元)由总会计师审批;30万元以上至50万元的(含50万元)由总会计师和主管副总经理或总经理助理共同审批;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的(含100万元)由总经理审批;100万元以上的由董事长审批。属贸易货款的,100万元以下的(含100万元)由下属公司、企业正、副经理和财务部部长共同审批;10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的(含200万元)由总会计师审批;200万元以上至300万元的(含300万元)由总会计师和主管副总经理或总经理助理共同审批;3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含500万元)由总经理审批;500万元以上的由董事长审批。属自带汇票的,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由下属公司、企业正、副经理和财务部长共同审批;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的(含50万元)由总会计师审批;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的(含100万元)由总会计师和主管副总经理或总经理助理共同审批;10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的(含200万元)由总经理审批;200万元以上的由董事长审批。属购置、维修固定资产的,3万元以下的(含3万元)由下属公司、企业正、副经理和财务部部长共同审批;3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含10万元)由总会计师审批;10万元至100万元的(含100万元)由总经理审批;100万元以上的由董事长审批。属房地产开发和工业项目的,按已批准的合同的规定付款。汇出境外的资金,外贸企业的经理、副经理和财务部部长可共同审批5万美元的(含5万美元)资金,其余:10万美元以下的(含10万美元

)由总会计师审批;10万至20万美元的(含20万美元)由总会计师和主管副总经理或总经理助理共同审批;20万至50万美元的(含50万美元)由总经理审批;50美元以上的由董事长审批。

同一项目(含同一笔贸易)应按合计总额报批,不准为逃避审批而分列报批、支付。

报上级审批的项目,上报单位应先提出初审意见;由总经理、董事长审批的,先报总会计师审查。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付款,财务人员有权且必须拒绝支付,并及时向上级请求处理。

第42条

根据已获批准签订的合同付款的,应严格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出,不得早付或迟付,也不准改变支付方式和用途,非经收款单位书现正式委托,也不准改变收款单位(人)

凡委托其他单位(人)代付款的,一律上报总经理批准。

第43条

各单位应建立资金回笼情况的跟踪制度。凡付出款(物)5万元以上的,各单位财务必须逐项跟踪基1资金回笼情况,并按月汇总后上报计划财务部、总会计师和总经理。对到期的应收资金,各单位应督促经办人员及时催收;发现问题的,应及时上报请示处理。

第44条各单位库存现金不得超过3000元,超过部分当天下午存入银行。禁止坐支营来收入现金。

第45条一切现金往来,必须收付有凭据,严禁口说为凭。

第46条严禁代外单位或私人转帐套现和大额度(5000元以上)支付往来或贸易现金。严禁各单位私设小钱柜。

第47条严禁将公款存入私人帐户,违者按贪污论处。

第48条现金日记帐必须用固定一本帐,严禁使用两本帐或帐外有帐。

第49条各单位会计每月终要会同出纳员盘点现金库存一次,保证钞帐相符。盘点表应随同会计报表一起上报。

第50条

领用空白支票,必须注明限额、日期、用途及使用期限,并视金额大小按第六十四条审批规定报批。所有空白支票及作废支票均必须存放保险柜内。严禁空白支票在使用前先盖上印章。

第51条正常的办公费用开支,必须有正式发票,印章齐全,经手人验收人签外,经经理或其授权人批准后方能报销付款。

第52条

商品运杂费、保管费、包装费、介绍费、手续费等,必须注明商品批次及购销发票号码,经经理批准后才能报销。其中对介绍费和手续费,经办人还须另付合同书和

说明报批:2000元以下的由下属公司、企业经理审批,2000元至1万元的由总会计师审批,1万元以上的由总经理审批。

第53条业务费实行包干制,按实现利润的比例提取,由经理掌握使用。提取的比例由总经理确定。提取后应专款专用,不得私分、贪污。

公司本部各部、室的业务费,由各部、室部长(主任)审核,1000元以下抒总会计师审批报销,1000元以上的由总会计师签署后报总经理审批报销。

公司本部员工的差旅费,由各部、室部长(主任)审核,2000元以下的由部会计师审批报销,2000元以上的由总会计师签署后报总经理审批报销。

第54条探亲旅费、医疗费等按国家的规定报销。

第55条

非生产性的特殊开支,如赞助金、会费等在福利基金列支,2000元以下由下属公司、企业经理审批,2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由总会计师审批,5000元以上由总经理审批。

第56条

各单位购置固定资产(包括维修、租用),必须先立项、作出预算,报经批准后才能购置。其中,属专控商品的,还必须报经专控部门批准后才能购置;非专控商品,按第六十四条审批权限规定经批准后才能购置。

第57条

各单位对中、长期投资要选好投资项目,节约投资费用,缩短投资回收期,提高投资效益。各单位财务必须对投资的可行性报告提出评估意见,并加强对投入产出资金的管理。任何投资,均须按第六十四条审批权限规定经批准后才能投入。

第58条

各单位所创的外汇限于进出中贸易使用。其他外汇买卖的价格由总会计师根据市场情况审定一个最低、最高价,所进行的外汇买卖均不得低于审定的最低价、最高价。

第59条

下属公司、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原则上自行解决。其贷款需公司担保的可报计划财务部审查。金额100万元以下的(含100万元)由总会计师审批,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由总经理审批,500万元以上的由董事长审批。

下属公司、企业如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公司临时借调的,应先报计划财务部签署意见后,50万元以下的总会计师审批,50万元以上的由部经理审批。借款按期参照银行贷款计收本息。本系统内的相互借款均计收本息。

第60条严禁下属公司、企业为外单位(含合资、合作企业)或个人担保贷款。

第61条

严格资金使用审批手续。会计人员对一切审批手续不完备的资金使用事项,都有权且必须拒绝办理。否则按违章论处并对该资金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62条有关资金使用的审批,台审批人员出差时,由其指定人代为审批。

批件必须附入有关发票、单据后面入帐备查。

第五节工资及奖金

第43条公司实行“按劳取酬”、“多劳多得”的分配制度。

第44条公司员工年度工资及资金总额,由总经理按章程的规定拟订。

第45条员工的工资标准和奖励方法,由总会计师提出方案,报总经理审定。

第46条下属公司、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工资制度,具体办法由总会计师拟订,报总经理审定。

第47条

下属公司、企业的资金按下达的利润基数及实际完成的利润额分别提取,采取平时预提、年终结算的方法,提取比例由总会计师拟订,报总经理审定。

第48条实行全员抵押承包经营与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下属公司、企业,其工资及奖金的提取和分配,按《承包合同书》的规定执行。

第六节税收及利润分配

第49条公司及下属公司、企业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不准偷税漏税。

第50条税后利润的分配按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节利润上交和库存物资财务管理

第51条

下属公司、企业应上交公司的利润(含基数利润和分成利润),必须在当年12月底前上交70%,余下30%在下年3月底前交清。对不按时全额上交的单位,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最高利息率加30%计收利息。

第52条仓库必须建立严密的出入库制度和保管规范,每月向财务部门报送一次库存报表,报表同时抄送上级财务部门。

第53条仓库每月由会计会同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一次实物盘点,并编制出库存物资盈亏表,盈亏表同时抄报上级财务部门。

第54条

对库存物资的盘盈盘亏,仓库不得自行作财务处理。盘亏在1000元以下者(含1000元),由所在单位财务部审核,报经理审批后处理,1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含5000元)须呈报会计师审批后处理,5000元以上的由总经理审批后处理。

第八节会计凭证和档案保管

第55条

各下属公司、企业必须加强对发票的管理,安排专人负责发票的登记、领用、清理、核对工作。严禁为外单位或个人代开发票,违者处发票额15%以上的罚款和扣发1-2个月的奖金,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56条会计凭证必须内容真实、手续完备、数字准确、不得涂改、挖补,如事后发现差错,也必须由经办人负责划双红线并盖章进行更正。

篇(6)

首先要把好“合同关”。经销商一旦确定好后,厂家不要忙着发货。应该对经销商资信状况进行调查评估,确定经销商的信用限度。最好让其提供第三者(或上级单位)担保,并对其担保书办理公正手续。或者让其预付一定的风险抵押金。并将这些条款在合同中明确。如果这些“把关条款”流于形式;或者在以后的执行过程中不重视;或者想当然的认为已经合作多年彼此很放心了而不去认真执行这些条款。必将增大应收款的风险。“先小人,后君子”把“丑话”说在前面将为自己企业出现“资金风险”时争取主动,并能有效降低损失程度。

其次厂家财务部门和销售部门搞好配合,把好“发货关”。合同条款规定“送二结一”的回款政策,第一批货的款不到帐就不急着发第二批货,并根据经销商实际销售额动态调整信用额度和信用周期。使经销商少量多次的进货,厂商多次少量的收款。这样做也可以有效降低坏帐的损失程度。

最后是从厂商销售人员自身抓起,把好“监督关”。无风不起浪,一般情况下应收款出问题前会有一些显性的征兆。当经销商出现下列情况时要提高警惕:

与同期比较经销商销量大幅度下滑。

经销商进货的时间间隔拉大,如:以前是一月进四次货,现在是一月只进一次货。

经销商出现财务纠纷和发生重大变故,如:重病、车祸、经销商负责人发生变更等。

经销商超期压货,欠款超过公司对他的授信额度。 在出现以上情况之一时,销售人员应该给予足够的关注并提高警惕。应该,即刻调查情况,分析原因。并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将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问题的扩大。很多坏帐风险是由于厂家业务员责任心不强造成的。有的企业采取对业务员的收款技巧的培训并和一线收款人员签定货款回笼合约等,笔者认为也不失为一种防范于未然的“把关”措施。

化解应收款风险的“过程管理”策略

“人在江湖漂,哪有不挨刀”,由于厂商在与经销商合作初期把关不严或者厂商业务员责任心不强,难免会为以后可能发生的坏帐风险埋下伏笔。如果从现在开始加强销售回款的过程管理,提高回款率,将能有效降低回款风险的几率。笔者认为应该从建立经销商档案入手,建立有效的销售报告制度。

区域经理可以根据销售报表以及经销商的信用等级适时调整经销商的发货数,即使在销售旺季和促销活动中一时要为经销商提供1-2月的货物周转量,也只能偶尔为之,不应该就此成为常例。一旦经销商有反常行为也好紧急刹车,为后续的财务处理工作赢得时间。

货款回收工作应该是销售工作的核心,特别是一线销售人员,应该时刻关注经销商压货数。笔者曾经认识一位医药企业的代表,他和经销商的关系处理的非常好。别人结不了的款,他去就能结出来。就此,他对该经销商是一百个放心,要多少货,就给发多少货。厂里催帐时,他就一个电话打过去,让经销商直接给厂部财务处汇款。当听别人说起该经销商经营状况大不如前的消息时,他也没多加注意,而是对企业领导夸下海口说如果他们公司垮了,自己到他家里也能结到款。由于经营不善,该公司没撑多久就垮了,当他急急慌慌去结款时,已经是人去楼空,就连值钱点的货物都让其他债权人搬空了。当财务传来对帐单时,他才惊讶的发现该经销商竟然欠了他们企业近200万的货款。当然,该企业的财务管理也存在一些问题。但最终给企业造成如此大的损失的却是那个自认为“精明能干”的以“感情本位”面对经销商的业务员。因此,要想真正的降低回款风险,只能依靠科学健全的销售报告制度。

化解应收款风险的“零风险”策略

有人曾经有个“渠道”若“渠”的生动比喻,笔者在此套用一下,来探讨一下如何化解应收款风险的“高招”。在我们的销售工作中。厂商(制造商)就象这一大水库,一直控制着整个灌溉系统流量。经销商是分散在各地的小水库,它从制造商那里获得水,并通过水渠向田间送水;零售商就是田间地头的蓄水池,农民从池里取水浇田。这个形象的比喻是说必须要有一条畅通无阻的渠道、通路。产品才能从工厂顺利的“流”到消费者的手上。可以想象一下,如果零售商不及时回笼它欠经销商的款,经销商就不能保证及时回笼厂商的货款,厂商一旦资金链断裂工厂就会面临倒闭的风险。因此,厂家应该除了考虑零售商从经销商的进货量,还要兼顾零售点对经销商的货款回笼情况。

笔者曾经服务过一家医药企业。厂家的业务员主动关心经销商的市场运作,并将自己接来的定单让经销商去送货。而且常常派下有经验的业务员给经销商的业务员培训,教会他们谨慎的选择零售商。在这里,厂商并没有把商当“外人”,而是作为企业的一部分来看待,把经销商当作企业的一个个直销部来看待。这种以心换心,以经销商利益为重的正确定位不但提高了经销商的热情,而且也使他们从内心将厂家的产品当作自己的产品去铺货、去催款。不但提高了应收款的回款率,更降低了厂商的货款风险。有人说“不代销是等死、代销是找死”,这句话从侧面也反映了厂商在考虑经销商利益的问题上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位。试想,如果厂商的工作真正做到位了,还会出现“代销是找死”的问题吗?

化解应收款风险的“创新”策略

新产品在开发新市场时,常常有些左右为难。对经销商铺货吧,担心货款不安全。毕竟与新经销商是初次交道,防人之心不可无。让经销商现款提货又找不出足于说服的理由。特别是开发一些不知名产品的中小企业往往会面临进退两难的局面。这就需要厂商开动脑筋并结合市场实际和自身产品情况搞搞“创新”。笔者认为应收款的风险不是独立存在的,常常是渠道风险“造就”了货款风险。现在,笔者以自己的亲身经历来谈谈通过渠道“创新”而化解应收款风险的案例,为读者提供一个可供参考的思路:笔者公司的产品属中低价位的产品,主要消费群定位在农村市场。在和县级经销商洽谈时,县级经销商压根就不同意我们现款现货的政策。即使我们表示承担超市、卖场的进店费、端架费、导购员工资、促销品费用等,经销商仍然不同意。我们又和几家规模稍小的经销商悄悄接洽了一下,仍然找不到同意现款提货的经销商。如果给经销商铺货并且承担进店费、促销费等市场开发费用的话,我们将会面临资金周转不灵的局面。为了近快打开市场,我们只有让一步了。我们首先选择一些在县城有影响力的超市、卖场。铺进去的货,动员经销商按70%与我们结算。然后,我们派业务员随同经销商的业务员甚至经销商本人到各个乡镇去送货,这批货,不用经销商现金提货。我们在每个乡镇选择一家零售商,由于经销商和零售商平时的客情就维护得比较好,一般情况下,零售商能很爽快的就付了现款(他们不放心厂家却对本地方的经销商有一百个放心,我们的产品即使卖的不好,他们还可以和经销商去换其他的产品)。我们的业务员则忙着上货、做产品陈列、登记零售商档案等。随后,我们将经销商应得的利润留给经销商。我们充分利用了经销商的网络资源和客情关系,铺出去的货转了一圈后变成了现金。我们做的前期工作虽然很多,可我们不但降低了资金风险而且将渠道做深了,做透了。如果靠零售商上们提货,这笔货款就不知到要压到猴年马月了。

催收货款的“游击”策略

有人说,收帐是门“技术”活,这句话是有一定道理的,要不世上就不会有那么多千奇百怪的“讨债”公司了。笔者做了几年的销售工作,就要了几年的帐。总结了几点催款的“游击”策略,以供参考:

“敌进我退”:对于的确是由于一时资金周转不灵的经销商,在催款时应要求对方承若回款的确切日期,并相应减少供货、或者停止供货。在收款日期一定要拜访,即使出纳不在,也应该尽可能的要求支付。

“敌驻我扰”:对于付帐不干脆的经销商,应该经常性的上门催收、电话催收。甚至蹲点守侯,不达目的誓不收兵。

篇(7)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社和员工在业务经营管理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和处理。

第三条对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事实情节,分别予以下列稽核处罚和处理。

(一)责令限期纠正违规事项;

(二)给予罚款、通报批评、没收违法违规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建议撤销荣誉称号、调整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四)建议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

(五)其它处理。

以上稽核处罚、处理可以并处。

第四条各级稽核部门是实施稽核经济处罚和建议行政处分的执行机构。

第二章处罚内容

第五条账外经营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没收帐外经营收入以外,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解除合同,以下统称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至开除行政处分。

(一)办理存款、贷款、拆借、投资等业务不按会计制度记账和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

(二)将发生存款、贷款、拆借、投资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轧差处理;

(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

(四)以其他形式进行的账外经营。

第六条侵占、挪用资金的处罚。

侵占、挪用资金(包括金银、有价证券等)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七条违反国家利率政策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至开除行政处分。

(一)擅自提高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介绍费等名目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发放贷款;

(三)违反逾期贷款加罚息规定;

(四)其他违反国家利率政策的行为。

第八条私设“小金库”的处罚。

采取截留收入或虚列成本等手段私设“小金库”的,除没收“小金库”资金外,对单位处以5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九条违规出具各种信用票证的处罚。

违规出具或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折)、股金证、资信证明等信用社信用票证行为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十条违规办理票据的处罚。

违规对票据进行承兑、贴现、付款或保证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000-3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违规授权、转授权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0-3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授权、转授权;

(二)未经授权或转授权开办业务,以及开办新业务未取得上级联社或有关部门批准;

(三)其他违反授权、转授权管理制度行为。

第十二条对领导违规指令不抵制、不报告的处罚。

对领导的违规指令不抵制、不报告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会计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未按规定设置、使用会计科目和账户;

2.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未达到“六相符”;

3.未按规定填制、审查、传递会计凭证;

4.未按规则记账、冲正错账,不按规定报账、结账;

5.未按规定进行账务、账款、账实核对或查清未达账项;

6.未按规定计算利息或及时处理计算差错;

7.未按规定编报会计报表、做好年度决算工作;

8.未按规定装订、保管、调阅与销毁会计档案;

9.未按规定办理换岗、离岗交接手续;

10.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各种登记簿(卡);

11.未按规定进行复核与监督,不签章证明;

12.未按规定及时登记、处理复核与监督出的差错;

13.未按业务操作规程操作的或会计顶出纳员岗;

14.未执行转账业务先记借后记贷,他行票据收妥进账的;

15.其他违反会计制度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15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造成会计档案霉烂、毁损、丢失等;

3.造成账务差错事故、案件或客户经济损失;

4.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制作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凭证、账簿或报表;

2.冒充、隐匿原始票据、账务凭证、账簿、报表或会计档案;

3.伪造、变造或虚构有价单证、重要凭证、密押和其他证明文件的;

4.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四)对内部管理混乱,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账务差错及案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会计主管处以1000-3000元罚款,分管领导及主要领导分别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存款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未按规定开立、管理、注销存款账户;

2.未按规定办理挂失、冻结手续或更换预留印鉴;

3.未按规定办理、审查、审批业务周转金;

4.未按存款操作规程办理业务或事后监督顶储蓄岗;

5.未按规定填制、审查、传递凭证;

6.未按规则记账、冲正错账、报账、结账;

7.未按规定进行账务核对或账、表、簿、卡不符;

8.未按规定计算利息或及时处理计算差错;

9.未按规定办理换岗、离岗交接手续;

10.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各种登记簿(卡);

11.未按规定进行复核与事后监督,不签章证明;

12.未按规定及时登记、处理复核与监督出的差错;

13.无理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14.储蓄所(分社)无负责人或负责人不在岗单位领导未安排临时负责人;

15.未执行存款实名制度的;

16.未按规定代扣个人利息所得税的;

17.其他违反存款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17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擅自离岗或单人临柜、单人操作不复核(柜员制窗口除外);

3.账、表、卡不符未及时查明原因或纠正;

4.提前支取手续不全或泄露客户存款情况;

5.未核对预留印鉴的,签章与单位预留签章不相符的;

6.客户存款被冒领或存款账户透支;

7.账折(单)不见面(工资等特殊业务存款时除外);

8.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划拨客户存款;

9.各项存款余额不实,弄虚作假的;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0-3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伪造、变造汇票、支票、存单等有价单证或重要凭证;

2.截留存款和利息、擅自支取或变相套取客户存款及利息;

3.利用职务之便,为公款私存和“洗钱”提供条件;

4.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5.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

6.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账户;

7.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五条出纳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未执行钱账分管、先收款后记账、先记账后付款的规定,未填写券别明细;

2.未执行现金收付换人复核规定,调出或支付未经换人复核的票币;

3.现金收付不审查凭证或受理无效凭证,未做到手续完备、责任分明、数字准确;

4.代填或代改交款凭证、收付现金不当面点清、未达到一笔一清;

5.每日营业终了,出纳员不认真登记库存、不核对账款、不相互签章,有关人员不碰库,款项不入库保管;

6.库存现金超限额不及时上缴或中午停止营业时收付现金不核对、款项不入库保管;

7.开办夜间或节假日收付款,所收付的现金未逐笔序时登记现金登记簿、不入库保管,次日不进行账务处理;

8.兑换大小票币、残缺票币不符合规定、标准,兑换时不按现金收付的操作程序办理;

9.收付、整点票币时不按标准挑剔损伤票币,整点未做到点准、墩齐、挑净、捆紧、盖章清楚;

10.库内现金、实物未按种类、券别摆列整齐、保持清洁,存放私人财务和其他物品;

11.现金、金银、有价单证或重要物品等未入库保管,无账、簿记载,出入库时不填制出入库单;

12.管库人员未做到正钥匙与密码分管,不同进同出,出入库的款项、实物等不相互复核;

13.营业期间库房及尾箱钥匙随意放置、非营业期间库房钥匙不入金柜保管;

14.出纳员离开尾箱不锁或库房门和保险柜门不即开即锁、密码锁不随用随动;

15.库房门副钥匙不按规定密封、盖章、办理登记签收手续,交联社主任集中装箱加锁入库保管或动用时不按规定办理;

16.密码不按规定设定、密封、盖章、办理登记签收手续,交主管主任妥善保管或开启时不按规定办理;

17.信用社主任每月或会计主管每周未按规定时间、未按规定内容查库或查库无记录;

18.发生出纳错款未登记《出纳错款登记簿》、未及时报告上级主管理部门;

19.没收的假币不在正背面盖带本社社号的“假币”戳记和经办人员名章、不登记《假币登记簿》;

20.没收假币不开具没收收据、不同假币一并入库保管,上缴时不办交接手续或手续不严密;

21.现金、金银、外币、有价单证、收付讫章和库房、保险柜、尾箱钥匙(密码)的转移不办理交接手续;

22.出纳(管库)人员临时离职、离岗时不与领导指定的人办理交接手续;

23.出纳(管库)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不按规定将款、物、账核对相符、移交清楚,无交接手续,不更换密码;

24.保管库房和保险柜副钥匙(密码副本)的人员调动,不办理交接手续;

25.违反现金管理规定支付现金,大额支付不审查、不预约、不登记,用现金违规拆借、清算汇差;

26.现金支票不执行对号付款的,没有收款人签字和登记收款人身份证号码的;

27.账款(实)不符、出纳错款不立即查明原因或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28.其他违反出纳制度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28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白条顶库;

3.内勤主任或会计主管对账款不符或白条顶库查库未查出的;

4.内勤主任或会计主管查库发现问题不立即查明原因、不严肃处理,重大问题不报告;

5.库房、保险柜钥匙遗失不报告或自行修锁、换锁,不办理以旧换新和交接手续;

6.管库人员临时离岗擅自移交(委托)他人或领导不指定人管库、保险柜和保管钥匙(包括密码);

7.单人或导致单人开库(保险柜)、锁库(保险柜)、出入库及造成同一个人交叉接触两把钥匙(包括密码);

8.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0-3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至开除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自盗及侵吞长款;

2.违规办理调缴款业务;

3.违反库房管理规定发生空库;

4.允许单位或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

5.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六条财务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不执行财务审批制度;

2.报销凭证不合规不合法或未达到“三签”;

3.各项费用开支不符合国家和信用社的有关规定;

4.垫付非营业性占款或不及时清理占款;

5.不按规定计提应付利息;

6.不按规定标准、范围收取和列支手续费用;

7.未经审批随意列支各种罚没支出、结算赔款、出纳短款损失;

8.不按规定比例提取各项费用,不及时进帐的;

9.不按规定的比例提取、上缴管理费,在管理费中列支的各项支出擅自扩大开支标准和超标准列支;

10.未按规定随意在其他应付款科目挂账;

11.不按规定结息或利息计算差错;

12.将不属于递延资产的营业费用列入递延资产,掩盖营业费用超支;

13.低值易耗品帐实不符;

14.其他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14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擅自提高各项费用(含手续费)开支标准;

3.巧立名目、增加项目、扩大开支、乱发钱物;

4.隐瞒收入或收入不入账、乱挤乱占乱摊成本;

5.擅自减免利息和其他收入、虚列或转移利息和手续费;

6.未按规定标准或协议收取中间业务手续费、工本费、邮电费的;

7.未按规定进行年终决算,盈亏不实,弄虚作假;

8.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

2.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经批准擅自购建、维修、处置固定资产的;

2.超越审批权限购建、维修、处置固定资产的;

3.购建、维修固定资产超标准,又未按规定追加审批的;

4.对基建、维修项目私自招标、开标或在招标过程中暗箱操作的;

5.购建、维修过程中,把关不严造成工程质量差,未能达到使用要求或未能通过有关质量验收的;

6.对现有建筑物擅自改造,造成建筑物质量严重破坏不能正常使用的;

7.购置运钞车辆私自改变用途的;

8.其他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8项违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2.固定资产不按规定纳入账内核算,或巧立名目以非正规渠道资金来源购建固定资产,或从下属单位、贷款企业无偿调用的;

3.对车辆报废不按规定销户或转让,变卖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4.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对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信贷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发放贷款不按规定的贷款发放流程办理;

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质)押合同使用不正确,签订不合规;

3.受理借款申请时不按规定审查或借款人提供的相应资料不全;

4.贷款调查不按规定的内容调查或调查报告内容不详实、情况不清晰;

5.贷款审查不明确责任、不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6.经集体审批、报备的贷款没有会议记录;

7.抵、质(押)物不按规定进行评估;

8.贷款凭证不按规定填制、贷款结算不按规定办理;

9.贷款检查不按规定进行贷后跟踪检查、内部管理检查、建立大额贷款监控制度;

10.贷款到期不按规定催收和追索或收回物品不符合以非货币方式清偿贷款的条件;

11.票据置换的不良贷款未从清收、保全、管理等方面视同表内贷款管理;

12.贷款档案包括的主要内容不全或不按规定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进行管理;

13.贷款方式使用不正确,信用、保证、抵押、质押、贴现贷款不合规;

14.贷款种类、科目归属不正确或贷款约期不合理;

15.单户大额贷款超监管比例或最大十户贷款超监管比例;

16.贷款展期无申请、书面证明、调查核实情况或展期期限不合规;

17.贷款不逐户(笔)登、销记《贷款明细帐》,不按规定核对“账、据、簿、档案、管理卡”,不相互签章或不符;

18.贷款占用形态不实,新形成的呆滞、呆账贷款无调查报告、报告表、审批手续;

19.已核销贷款呆账不按规定核算、管理、核对签章或“账、据”不符;

20.对发放的贷款未明确清收责任人的;

21.其他违反贷款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借款人不符合贷款范围、对象、条件;

2.贷款项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保证人不具备条件;

4.抵、质押物不具备条件或不按规定办理登记、保险、核押止付手续;

5.贷款(含已核销和置换贷款)未达到每年调片检查1次;

6.呆账贷款不符合条件或核销不执行审批权限、核销程序;

7.不执行贷款审批报备制度;

8.放新收陈、放贷收息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贷款审查人员没有审查出贷款资料中的明显漏洞或对于存在明显的违规问题、违背信贷政策的贷款项目未能明确指出,而使贷款出现风险;

2.检查工作的负责人和检查人员检查不细不实,存在明显违规问题而未查出,隐瞒虚报检查事实;

3.对于检查中发现可能造成贷款风险损失而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及时解决;

4.收回已核销的呆账贷款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5.贷款呆账核销工作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限期半年内收回本息,对形成不良贷款的,实行下岗清收,下岗期间只发生活费。

1.本条第(一)款第1至21项、第(二)款第1至8项和第(三)款第1至5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超权放款、非农业贷款发放互相担保贷款或以贷收息;

3.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调查、审查报告,误导决策;

4.到(逾)期未下发催收通知单,造成贷款丧失诉讼时效;

5.不认真核保核押,造成担保抵(质)押无效;

6.档案资料丢失造成资金损失;

7.抵押品无故变更;

8.贷款到期后经办人员未及时清收,造成贷款损失;

9.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10.放新收陈,收贷款本息不及时入帐。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责任人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限期半年内收回本息,对形成不良贷款的,实行下岗清收,下岗期间只发生活费。

1.发放顶名、冒名贷款;

2.发放跨区、跨片贷款;

3.虚假保证贷款或自批自贷;

4.抵(质)押不足值、丢失及撤走抵(质)押物的贷款;

5.发放虚假贷款,用于本单位直接或变相购车、基建、解决费用等;

6.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发放担保贷款条件优于其它贷款人同类贷款条件;

7.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六)对审批、咨询的大额贷款形成不良贷款的进行下列处罚。

1.对经省联社信贷咨询委员会已咨询的贷款形成呆账贷款的,对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罚款500-5000元,副主任委员罚款300-3000元,其他成员及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罚款100-1000元;

2.对经市联社、办事处信贷咨询委员会已咨询的贷款形成呆滞贷款的,对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罚款300-3000元,副主任委员罚款200-2000元,其他成员及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罚款100-1000元;形成呆账的,对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罚款600-6000元,副主任委员罚款400-4000元,其他成员及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罚款200-2000元。对于形成较大风险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警告行政处分;

3.对经县(市)联社(合作银行)贷款审批委员会已审批的贷款形成逾期贷款的,对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罚款800-8000元,副主任委员罚款500-5000元,其他成员及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罚款300-3000元;形成呆滞贷款的,对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罚款1000-10000元,副主任委员罚款800-8000元,其他成员及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罚款500-5000元;形成呆账的,对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罚款1200-12000元,副主任委员罚款1000-10000元,其他成员及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罚款800-8000元。对于形成较大风险的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4.对经信用社贷款审批小组已审批的贷款形成逾期贷款的,对贷款审批小组组长罚款1000-10000元,副组长罚款800-8000元,其他成员罚款500-5000元;形成呆滞贷款的,对贷款审批小组组长罚款1200-12000元,副组长罚款1000-10000元,其他成员罚款800-8000元;形成呆账的,对贷款审批小组组长罚款1500-15000元,副组长罚款1300-13000元,其他成员罚款1000-10000元。对于形成较大风险的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5.对信贷员权限内的贷款(农业生产费用贷款在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下除外)形成逾期贷款的,对信贷员罚款100-2000元;形成呆滞贷款的,对信贷员罚款200-3000元;形成呆账的,对信贷员罚款300-5000元。对于形成较大风险的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印押证(抵质押品)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印章的设计和刻制不按规定的种类、权限进行设计、刻制和下发;

2.印章的启用(停用)、封存和销毁不按规定种类、权限进行登记、封存和销毁;

3.印章的保管和使用不按规定的权限、范围进行保管和使用;

4.印章的保管和使用人员临时离岗未做到人离章收、私自授受,人员变动未办理交接手续;

5.密押(编押机、压数机)管理人员不按规定审查确定,人员变动不经核准、不办理交接手续;

6.密押代号表(编押机、压数机)不按规定解送和使用,未启用或停用期间未指定专人保管,销毁不按有关规定办理;

7.密押代号表(编押机、压数机)管理人员营业期间未做到人离入屉加锁,非营业期间未入库保管;

8.印章、密押(编押机、压数机)和报单未做到三人分别保管、分别使用;

9.联行专用章或密押(编押机、压数机)未指定第一、第二管印人或管押(机)人,管印人和管押(机)人相互混淆;

10.有价单证未按规定账证分管、会计核算、登记登记簿、办理收付或核对账证簿;

11.有价单证作废未按规定加盖“作废”戳记、编制传票作附件、登记号码;

12.有价单证兑付收回未按规定加盖兑付戳记或现金付讫章、剪角、组织解送和销毁;

13.重要空白凭证未按规定入库保管、会计核算、登记登记簿、账证簿核对;

14.重要空白凭证领用、领购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时未按规定销号或不按流水号顺序使用;

15.重要空白凭证作废、交回未按规定加盖“作废”戳记、剪号粘贴或截右上角作废、作当日传票附件、登记号码;

16.抵质押品未按规定账证(实)分管、会计核算、登记登记簿、办理收付或核对账证簿;

17.内勤主任或会计主管未按规定每月对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或抵质押品至少查库一次、检查无记录;

18.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抵质押品账证(实)簿不符;

19.内勤主任或会计主管查库未查出账证(实)簿不符;

20.其他违反印押证(抵质押品)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20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重要空白凭证移作他用、违规签发、预先盖好印章备用;

3.印押证丢失、被盗、骗用盗用、泄密或滥用;

4.私自授受密押或编押方法;

5.将印鉴齐全的空白存单(折)、进账单等信用单证交给无关人员或内部划转凭证交外部人员传递;

6.个人私自持有重要空白凭证或公章(含已作废的);

7.未执行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

8.未执行抵质押品管理制度,造成抵质押品丢失、被盗、被抽回或重复抵质押;

9.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伪造、变造或用挂失的汇票、存单等做质押,为本人或他人办理贷款;

2.采用私刻或盗用印章和客户预留印鉴,伪造或盗用公文、凭证、模仿有权签字人签字等手段,进行诈骗活动;

3.为诈骗活动开具票据、存款凭证、信用担保书或提供密押、其他密件;

4.未执行抵质押品管理制度,造成抵质押品丢失、被盗、被抽回或重复抵质押情节恶劣的;

5.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条结算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按规定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

2.办理查询查复不及时、不按规定处理的;

3.违反规定办理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

4.受理被对方拒付、退票,有款不扣、少扣联行滞纳金和赔偿金的;

5.受理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票据付款的;

6.汇款解付不按规定办理;

7.同城提票、汇出汇款业务未执行审批手续的;

8.不按时接收清算中心来账和不按时对账的;

9.不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清算中心同意随意更换操作员的;

10.在大额支付系统内办理往账划付款业务;

11.其他违反结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11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错转、错划结算款项的;

3.造成款项错解的,违规挂账的;

4.故意延误、积压结算凭证、任意退票;

5.对因不及时接收来账影响客户资金运行;

6.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其他无关账户中的;

7.代收他行票据未坚持收妥抵用的,发生款项收妥前被支用的,出现垫款现象的;

8.办理大额支付业务因清算账户资金头寸不足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

9.规定金额以上的跨行支付业务未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被退回,给客户造成损失的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至开除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签发空头报单、空头支票的;

2.受理空头报单、空头支票的;

3.故意透支账户款项;

4.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电算化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未按规定设置设备运行登记簿或设而未登、要素不全,档案管理不规范;

2.系统维护人员没有按操作规程对计算机及附属设备进行安装、检查、维护,发现故障未记录故障原因及处理情况;

3.操作员密码泄漏,不按规定修改密码或多人用一个密码操作,密码过于简单;

4.操作员未使用本人的代码在授权的范围内操作相关业务;

5.用业务用机玩游戏、看影碟等与业务无关的活动;

6.冲改账务、故障恢复,操作员及复核员岗位调整不详细记录;

7.发现设备损坏、账表不符等情况不及时双向同时上报、不按规定详细记录;

8.未按规定执行磁卡(盘)发放、使用、销毁制度,或交接不清;

9.业务数据不按规定备份、异地保管或备份数据不全,不按会计档案要求进行保管;

10.柜员制柜台监控录像有缺失、损坏、无序或保管期限低于30天等现象;

11.在计算机操作台上摆放水杯、水果等物品;

12.营业用机显示屏面对客户或操作员离岗不退出工作系统界面;

13.未执行机房双人开关机制度,值班、交接班不清;

14、不按规定打印各种账、簿、报表等;

15.各电子化营业网点的计算机及外部设备的供电电源接入无关的用电设备;

16.系统管理人员无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维护工作;

17.外部人员现场维修,未经科技部门负责人审批或无科技部门设备维修人员现场监督;

18.其他违反电算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19.抹帐业务应该没有有关人员审批及登记。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19项违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2.非操作人员进入机房或上机操作及进行其他活动;

3.擅自修改系统环境,造成业务系统故障或账务混乱;

4.擅自或无凭证办理特殊业务,如冲账、补办业务等;

5.操作员违规操作,造成计算机硬件损坏;

6.营业单位非营业时间上机操作或进行其他活动;

7.未按规定限制使用或授权使用各系统口令;

8.擅自使用外部存储介质,造成系统紊乱及病毒等现象发生;

9.由于保护措施不得力造成计算机设备丢失、损坏、遭雨淋、水淹等责任事故;

10.系统管理员或操作员私自挪用计算机设备、拆换计算机配件据为已有;

11.操作员未经允许私自拆装设备;

1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至开除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未落实计算机安全责任,机房、营业网点不设立消防安全管理员;

2.由于违规操作等原因,造成软件系统崩溃;

3.将各种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及系统备份复制给外单位或他人;

4.为诈骗分子提供条件或与诈骗分子、团伙串通进行诈骗;

5.擅自购置项目设备;

6.不认真执行计算机案件、事故报告制度;

7.新建、改建营业网点未按规定实施综合布线;

8.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拆借资金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对遗留的拆借资金没能落实归还或清收计划;

2.资金来源、运用的各项协议、资料未能妥善保存;

3.违反同业拆借业务规定。

(1)不以联社为单位拆借资金;

(2)分支机构之间办理系统内横向资金拆借业务;

(3)为拆出资金办理展期,或对同一对象办理连续拆借违反期限规定;

(4)未按规定签订拆借合同;

(5)未坚持业务操作、审批和会计核算三分离制度;

(6)在上级管理部门禁止办理期间仍在办理对外拆出业务。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3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越权调度、拆借资金;

3.借款或调度资金支持或变相支持违规经营;

4.利用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用于投资;

5.将拆借资金不在规定的科目内反映或使用;

6.因工作失职,调度不力혁臐节,造成在人民银行存款户透支,形成对外支付困难,或在上级联社存款账户出现强拆;

7.未经人民银行货币信贷部门鉴证,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以外从事人民币同业拆借业务;

8.向非金融机构或不具备办理拆借资金资格的金融机构网点拆出资金;

9.其他违反拆借资金规定的行为;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0-3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2.超最高限额、超最长期限或擅自拆借资金;

3.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4.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抵债资产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收取和处置申报相关资料不齐全、内容不完整不详实;

2.收取的抵债资产不够抵偿贷款本息部分不继续追偿(破产业除外);

3.收取抵债资产后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或不按规定管理;

4.抵债资产取得的方式不符合规定、作价不合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4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借款人有货币资金偿还能力却收回抵债资产;

3.借款人(担保人)的抵押物或其他合法财产能依法拍卖或变卖收取现金却收回抵债资产;

4.借款人(担保人)的抵押物或其他合法财产无法变现又无其他偿还能力却不按“以物折价抵偿贷款本息”;

5.收取的抵债资产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或者处置权,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易变现和不保值的资产;

6.对具备收取抵债资产条件的未收取抵债资产或收取不具备收取抵债资产条件的抵债资产;

7.处置抵债资产不符合规定或变现后不按规定分配,不足部分不按规定处理;

8.擅自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抵债资产,收取和处置抵债资产不按规定报批;

9.评估价值或协商价格明显高于市场现值而未提出异议或申诉;

10.未采取公开竞标方式出租、转让、拍卖处置抵债资产的;

11.其他违反抵债资产规定的行为;

1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及时保全或办理过户手续致使抵债资产损失的;

2.抵债资产保管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3.擅自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抵债资产造成损失的;

4.评估价值或协商价格明显高于市场现值而未提出异议或申诉,造成损失的;

5.处置抵债资产价格明显不合理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在办理抵债资产受偿或处置中互相串通、泄漏商业机密,损害信用社利益的;

2.隐瞒或截留抵债资产变现收入或租赁收入的;

3.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股本金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股金取得不符合规定;

2.贷款入股或存款化股金;

3.单户、职工股金超比例;

4.退股不符合规定或投资股退股;

5.不按规定分红或支付股金利息;

6.历史股金不清理;

7.资格股和投资股未分别设置明细账;

8.其他违反股本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8项违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对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中间业务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批准或予以备案,擅自开办中间业务;

2.未制定中间业务内部授权制度或未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备案;

3.内部授权制度未明确各级分支机构对不同类别中间业务的授权权限;

4.内部授权制度未明确各级分支机构可以从事的中间业务范围;

5.未建立监控和报告各类中间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或内部稽核制度;

6.不及时、准确、全面反映各项中间业务的开展情况、风险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7.逃避中国人民银行和上级单位监督检查或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8.未签订合同或超权限超范围办理中间业务的;

9.未按协议或操作规程,办理中间业务或无故拒绝客户委托申请;

10.擅自提高或降低条件和费率的;

11.擅自冻结客户资金和基金、债券交易账户;

12.泄露客户资料和信息的;

13.其他违反中间业务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13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占用客户资金,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

3.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国家和公众利益;

4.违背客户意愿办理中间业务(如强行客户保险等);

5.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内部控制制度,造成严重风险及重大资金损失;

2.违反规定为客户进行垫款、融资业务;

3.违规操作,导致客户资金被他人盗用;

4.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风险及重大资金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反洗钱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为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姓名的个人客户开立账户;

2.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个人开立结算账户;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0-3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8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的;

2.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机构(人员)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3.未按照规定要求单位客户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的;

4.未按规定对开户资料进行审查,致使单位开立虚假结算账户的;

5.未按规定建立存款人信息数据档案或收集的存款人信息数据不完整的;

6.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7.违反规定将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的;

8.未按照规定报告大额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

第二十七条机构和劳动工资违规的处罚。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金融许可证等证照未按规定年检或更换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二)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地址、高级管理人员的,对单位处以10000-1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或升、降机构级别的,对单位处以50000-3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

(四)擅自在其他科目账户列支工资性费用的或擅自执行地方出台的工资、津贴、补贴政策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五)编造虚假劳动工资统计数据或为无故长期不上班人员开支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

(六)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重大突发事件报告违规的处罚。

(一)未成立重大突发事件报告组织,未按重大突发事件的规定统计和报送标准、时间、方式(渠道)上报或内容要素不齐全、无签发人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二)迟报、误报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

(三)漏报、瞒报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2000-4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

(四)造成严重后果或经济损失的,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

(一)未按信息披露的内容、范围、时间、地点进行披露、报备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二)披露虚假信息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款;

(三)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安全保卫制度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l00元一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营业前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

2.各种防卫器械放置不当,未反锁营业室保险门的;

3.营业期间擅离职守,形成一人临柜或无人临柜的;

4.营业期间营业柜台未保持封闭状态的;

5.允许外部人员或无关人员进入营业柜台内的;

6.不按规定程序接受安全检查的;

7.在拒台外携款箱候车的;

8.营业终了检查不认真,出现门窗不关或不加锁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200元-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违反守库管理规定的;

2.违反押运管理规定的;

3.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信用站管理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100元-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一)信用员聘用未经过村委会推荐和村党支部审查,未提供书面政审材料经信用社批准并报县联社备案;

(二)信用员不符合聘用条件;

(三)信用员未向信用社交纳风险金;

(四)信用员未按规定请领和使用重要空白凭证;

(五)信用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帐,报帐时未将报账期内全部业务及使用、作废、未使用重要空白凭证与信用社核对;

(六)周转金未按规定限额请领,手续不健全;

(七)信用站的安全设施不齐全。

第三十二条凡本规定未列出的其它违规行为的处罚,比照同类条款或相近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혀痐于违规造成经济损失的,除对责任人处罚、处理外,应视情节予以包赔经济损失,尤其是审批报备的大额贷款造成损失的,按贷款风险责任书确定的比例赔偿。一次性赔偿有困难的,可逐月从工资中扣发,但应留足其基本生活费用。

第三十四条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向违规责任人主管单位提出建议,由主管单位给予调整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应行政处分或其它处理。

第三十五条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责任认定

第三十六条违规责任人包括违规行为的决定人、授意人、指使人和经办人员。违规责任人分为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

(一)在违规事实中,起主导性、直接性、关键性作用的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其他相关人员为相关责任人。

(二)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授意、指使经办人员违规办理业务,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经办员、复核员等为相关责任人。

(三)由于经办人员、信用社或部门提供情况不实,导致决策失误的,经办人员、信用社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应由决策人进行事前调查而未履行职责,偏听下级提供情况导致决策失误的,决策人为直接责任人。

(四)经过集体研究的违规行为,参与研究的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其他人员为相关责任人。

(五)主管领导和相关部门指导、检查不够发生违规行为或违规行为责任不清,主管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相关人员为相关责任人。

(六)领导和相关部门对规章制度不贯彻落实或曲意贯彻落实,造成违规的,主要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相关人员为相关责任人。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从重处罚,可提高1-3倍的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主要负责人不按稽核整改意见组织整改的;

(二)严重违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执行稽核处罚决定的;

(四)直接或变相抗拒、阻挠稽核检查的;

(五)明知故犯或屡查屡犯的;

(六)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七)对责任人罚款由单位报销的。

第四章处罚的执行与罚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稽核出的违规问题应由责任人在稽核记录签字确认,并告知拟处罚的意见,听其辩解意见后,由稽核人员做出处罚决定,并具体执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决定的执行,对处罚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上级稽核部门书面提请复议。上级稽核部门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答复。复议期间仍执行原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稽核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进行现场处罚或事后处罚,每笔(次、回)按最低限额罚款,每项罚款不超过最高限额。从重处罚的按最高限额的1-3倍处罚。

第四十一条稽核罚款收据由省联社统一印制,视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收缴的罚款每季度上划省联社稽核部,在其他收入账户设专户管理,主要用于稽核工作,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