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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渊源问题是国际法学中最基本的理论问题之一,也是国际法学中观点学说最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理论问题之一,很有必要在诸多的项目类别的问题上加以厘清。
一、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定义
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定义,王铁崖认为是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存在的地方。又说:法律渊源,是指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周鲠生说:所谓国际法的渊源可以有两种意义:其一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其他是指国际法第一次出现的处所。从法律的观点说,前一意义的渊源才是国际法的渊源;后一意义的渊源只能说是国际法的历史渊源。梁西教授、邵沙平教授也支持这一观点。李浩培说:国际法渊源区分为实质渊源和形式渊源。国际法的实质渊源是指国际法规则产生过程中影响这些规则的内容的一些因素,如法律意识、正义观念、连带关系、社会舆论及阶级关系等。国际法的形式渊源是指国际法规则由此产生或出现的一些外部形式或程序,如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学者所着重研究的主要是国际法的形式渊源,因为只有研究这种渊源才能辨别一个规则是否是国际法规则。邵津的定义是:从国际法看,渊源是指有效的国际法规范产生或形成的过程、程序,或这些规范表现的形式。赵建文和刘健等学者的国际法着作也有类似定义。
英国国际法学家斯塔克说:国际法的重要渊源可定义为国际法律工作者在确定对特定情况的适用规则时所依据的实际材料。前苏联国际法学家伊格纳钦科奥斯塔频科说:在法学中,所谓法的渊源是指那些表现、固定法律规范的外表形式国际法的渊源乃是协调国家(以及其他主体)达成的协议固定下来的形式。韩国国际法学家柳炳华说:国际法渊源是指具体国际法规的现实存在的形态。
《奥本海国际法》说:法律规则的渊源这一概念是重要的。因为它能使法律规则与其他规则相区别(特别是与应有规则),而且也涉及确立新的行为规则的法律效力和变更现行规则的方式法律规则的渊源可在它最初可以被识别为法律效力的行为规则并从而产生法律有效性的过程中找到我们还要指出国际法的形式渊源和实质渊源之间的区别。前者在这里与我们更为有关是法律规则产生其有效性的原因。而后者则表明该规则的实质内容的出处。
从以上关于国际法的渊源以及法的渊源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国际)法的渊源一词至少包含了过程、程序、出处和形式这么几个要素,但是(法的)形式(一说形式渊源)在其中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为它(们)直接体现了它(们)是法,而不是其他。正如庞德所说:所谓法律形式,是指这样一些形式:在这些形式中法律规则得到了最权威的表述。在国际法渊源中,最具有法的形式特征的毫无疑问是条约和国际习惯。国际社会没有超国家的机构来颁布法律和法令,国际法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来制定和认可。条约是国家之间的明示协议,根据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条约对当事国具有拘束力;且因为条约的难以数计、它的肯定性和明确性,使其成为国际法的最主要的渊源。国际习惯是国际交往中,各国重复一致的并自觉受其约束的惯例行为,具有规则的特征。国际习惯在国际法学中也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一直以来都有对法律渊源或国际法的渊源的概念加以废弃的观点和做法。例如较早的奥康奈尔、博斯和凯尔森。奥康奈尔(OConnell)认为,国际法渊源的概念是不明确的。传统上,国际法的渊源有五种:习惯、条约、司法判决、学者学说和一般法律原则。但是,这五种都不是创造法律的方法,因而都不是国际法的渊源,而把它们联合在一起,作为国际法的渊源,有使国际法的性质含糊不清的倾向。博斯(Bos)也认为。渊源一词根本不适合于法律领域。而应当彻底加以消除。而以公认的法律表现(recognized manifestation of law)取而代之。按照凯尔森的说法,法律的渊源这一用语的模糊不明似乎无甚用处。人们应当采用个明确的并直接说明人们心里所想的现象的说法以代替这一会使人误解的比喻语。在有关的法理学着作中,已没有法律渊源的名目,而代之以法的形式。因为渊源指根源、来源、源流的意思,将法和渊源联用,其含义是指法的根源、来源、源流。这同法的形式是两回事。
但是正如王铁崖所说:国际法的渊源还是个有用的概念这个概念指明国际法的存在。或者作为一些原则、规则或制度成为国际法的途径,是多数学者所采取的。我们支持王铁崖教授关于国际法渊源有用的观点,特别是在国际法学中。在庞德法理学中,法律渊源是指形成法律规则内容的因素,即发展和制定那些规则的力量。作为背后由立法和执法机构赋予国家权力的某种东西,包括了惯例、宗教信仰、道德和哲学的观点、判决、科学探讨和立法,而法律形式是使法律规则得到最权威表述的某种东西,包括立法、判例法和教科书法。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渊源和法律形式在法理学中都是必不可少的,且法律渊源是包含法律形式的。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国际法院适用的法来看,不仅有国际法形式的条约和国际习惯,而且有司法判决和公法家学说的证明材料,而一般国际法学界都把该条款作为国际法渊源的权威表达,因此,国际法渊源的概念仅作国际法形式的狭义理解是不够的,而应作广义的理解。
如果我们对法的渊源作此广义理解的话,那么国际法的渊源就包含了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和公法家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等。其中具有很明显的法的形式特征的是条约和国际习惯,它们是离国际法最近的渊源;平时我们称之为辅助渊源或说渊源的证明材料的司法判例和公法家学说,实际上也是国际法的渊源,只不过它们是离国际法较远的渊源。在英美的普通法系,司法判例本来就是法院所援引判案的依据;公法家学说虽然不是直接的规则,但是有时也具备规则的雏形,比如格老秀斯的海洋自由论就影响了几代国际法学者和法官们。鉴于国际法渊源问题上仍然存有概念、分类等方面的繁杂,笔者建议把直接表现国际法渊源的条约、习惯等法律形式列为国际法的直接渊源,而把离国际
法较远特征的渊源,如公法家学说、司法判例等列为国际法的间接渊源。
二、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组织决议能否构成国际法渊源中的法的形式的特征?
国际法学界一般把《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1款中国际法院适用的法作为国际法渊源的权威表达。它的表述如下:
法院的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子)不论普遍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一)国家依国际人权法承担平等保障外国人权利的义务人权的普遍性原则是国际人权法的基石。据此,各国有促进和保护每一个人的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义务。这一原则首先由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予以明确,此后又被各项国际人权公约、宣言以及人权文件反复强调。《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明确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国籍或社会出身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此后,所有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均明白确认了所有人权(仅有极少数例外)的主体都是“每一个人”。⑥199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世界人权大会再次确认了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性质”。会上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重申:“所有国家庄严承诺依照《联合国》、有关人权的其它国际文书和国际法履行其促进普遍尊重、遵守和保护所有人的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义务。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普遍性质不容置疑”。⑦与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密切相关的另一项原则是平等和非歧视原则。
该原则适用于所有人,也适用于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它禁止基于一系列事项,其中包括国籍,而在人权的享有和行使方面给予不同的人以不同的对待。据此,国家不能仅仅因为某人是外国人而限制其权利。平等和非歧视原则同样被主要的国际人权条约所贯彻。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即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国籍或社会出身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国籍或社会出身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⑧不得基于国籍、种族等理由对本国人和外国人给予差别对待的原则得到了平等原则的进一步补充。《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7条规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根据国际人权法的上述原则和规定,国际人权条约的所有缔约国都有义务平等地促进和保护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本国公民和外国人的人权。因此,根据国际人权法,外国人的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应当与本国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范围是一致的。但是,国际人权法也明确规定了极少数例外情形。
(二)国际人权法允许对外国人权利予以合法限制一方面,正如许多历史性人权文件所反复申明的,人权源于人的固有尊严,因此每个人,无论国籍,均应享有所有人权。另一方面,根据国际法,各国有权界定本国“公民”的范围,由此可以推断,国家可以在公民与非公民之间做出某种区分。事实上,国际人权法也明确允许,在一些特定的事项上可以对公民和非公民做出区别对待,或者对外国人的权利范围做出合法的限制。因为被允许差别对待或限制的事项极其有限,所以这些限制可以看作是国际人权法普遍性原则的例外。梳理“国际人权”,⑨我们可以挖掘出以下例外规定。这些规定仅在其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成为国家对外国人权利提供较少或有限保障的合法理由。
1.政治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21条规定,“人人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举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人人有平等机会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参加公务的权利被保留给了各国本国的公民,个人不得据此主张加入外国政府或者参加外国公共事务的权利。国际人权法的这一规定明确允许国家在保障政治权利方面,给予本国公民和外国人以差别对待。这一例外规定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得到了再次确认。该公约第25条规定,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以及在一般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都是“每个公民”的权利。这也是该公约唯一一处以“公民”作为权利主体的规定。这就意味着,该公约并不要求其缔约国对非公民或者外国人的政治权利给予同本国公民一样的保障。尽管有此规定,一些学者仍然主张,对长期居住于一国境内的非公民,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赋予其参加地方事务以及公共生活的权利。⑩这一主张得到了一些国家的呼应。例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规定,“基于互惠原则,法律可以授予在葡萄牙居住的外国人在地方议员选举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1实际上,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是缔约国应该达到的最低标准,它并不妨碍各缔约国为其管辖下的个人提供更高标准的人权保护。12各缔约国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条件,给予外国人更加全面的权利保障。
2.移徙自由人人享有移徙自由,但这项自由须受某些限制。首先,合法进入一国领土者的移徙自由受保障。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从这条规定可以推断出,非法进入一国领土的人,或者在一国境内非法居留的人,其迁徙自由可以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次,移徙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自由进出任何外国。这与国家原则是一致的。根据国际法,各国对自己的国(边)境加以管理,自主决定允许哪些人进入本国,这是权利的固有内容,毋庸置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也应证了这一点。该公约第12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进入其本国的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因此,进入一国并不是外国人的权利,亦不是东道国的义务。随着实践的发展,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4款出现了某些扩张性的解释。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就指出,“某人的本国”与“某人的国籍国”并不是相同的概念,前者的范围大于后者。因此,对该款的措辞应作广义的解释,“使之可能包括其他种类的长期居民”,例如“长期居住在一国的无国籍人”、尚未获得居住国国籍的“永久性居民”等等。13另外,在考虑到不歧视、禁止非人道待遇、尊重家庭生活等因素时,某人甚至可以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进入某一外国或在某一外国居留的权利。
3.经济权利《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在外国人的经济权利方面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该条款是这样规定的:“发展中国家,在适当顾到人权及它们的民族经济的情况下,得决定它们对非本国国民的享受本公约中所承认的经济权利,给予什么程度的保证。”据此,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在保障经济权利方面,可以给予外国人以力所能及的保障;言下之意是可以不必给予外国人同本国公民相同的经济权利保护。作为对平等权利的一项限制,上述条款应当作从严解释。首先,该条款只针对“发展中国家”,因此,“发达国家”不得援引该条款作为克减外国人经济权利的理由。其次,即便是发展中国家,可以做出限制的也仅限于“经济权利”,即不得据此对非本国公民的社会权利或者文化权利提供低于本国国民的保障。
4.“保留”中的权利限制大多数国际人权条约并不禁止国家在成为人权条约的缔约国时提具保留,前提是所提的保留不与人权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冲突。15实际上,许国国家在加入或批准人权条约时都会提出保留,包括对涉及外国人权利的条款提出保留,以此排除或者修改人权条约某些条款对本国的法律拘束力。例如,瑞士曾对《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a项做出了这样的保留:“在关于外国人准入瑞士市场的事项上,瑞士保留适用本国法律规定的权利”。16事实上,瑞士关于外国人市场准入的法律规定是基于所谓的“三层次”政策(
后被“二层次”政策取代)。17这些政策和法律规定依外国人的国籍将他们区分为不同的群体或层次,不同群体或层次的外国人受到不同的待遇。这种做法不仅是区别对待本国人和外国人,而且是区别对待不同国籍的外国人,被认为“没有充分、合理的理由”。18因此,这类保留所产生的效果是进一步缩小了外国人权利的范围。遗憾的是,有鉴于国际人权条约与其它国际条约相比在相互性或互惠性上的欠缺,很少有国家会挑战或质疑其他国家对人权条约提出的保留是否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违背。国际上也不存在判断缔约国的保留是否与人权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违背的机构。监督缔约国实施人权条约状况的条约机构虽然反复敦促国家撤回对人权条约所作的各类保留,但是条约机构只是专家机构,它们的建议或意见并不具有正式的法律约束力,在实践中的效果也非常有限。许多国家继续用其国内立法或政策来削减它们国际根据国际人权条约保障外国人权利的应然义务。 二、中国法对外国人权利的保障
中国保障外国人权利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中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此外,中国是多项国际人权条约的缔约国。作为缔约国,中国有义务通过立法、司法、行政以及一切其他必要措施保障中国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得到实施。
(一)中国依国际人权法承担保障外国人权利的法律义务中国已经批准了20余项国际人权条约,其中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等核心人权条约。同时,中国也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正在深入研究对该公约的批准问题。在成为国际人权条约的缔约国时,中国政府提具了若干保留或声明,其中某些保留与外国人的权利密切相关。2001年,在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时,中国做出了如下声明:“公约第8条第1款第1项在中国的适用应该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工会法》和《劳动法》的规定相一致。”19尽管该公约没有禁止缔约国做出保留,但是在本国法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人权公约,很可能会缩减国家依据人权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值得指出的是,中国在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后不久,便对《工会法》作出了一些实质性的修改,从而进一步缩小了中国国内法与公约之间的差距。修改后的《工会法》加入了一个重要的平等保护条款:“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20这一条款确认了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国人组织工会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与此同时,修改后的《工会法》也建立了较为明确、详尽的法律责任制度,违反该法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中国境内合法获得就业的外国人可以据此主张自己的权利。2008年,中国在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时做出了如下声明:该公约中关于残疾人移徙自由和国籍的规定在适用时不应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移民管理和国籍申请的法律的效力。21该项声明同样构成对公约的保留。据此,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的外国人,在迁徙或者国籍问题上,需要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而不是《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相关规定。除上述保留外,中国在批准其他国际人权条约时,并未提具涉及外国人权利的实质性保留。因此,中国有义务保障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人根据中国所接受的国际人权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权利应当仅在国际人权条约明文规定的例外以及中国政府提具的保留范围内受到限制。中国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能否构成中国法律的组成部分,这些人权条约在中国国内是否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对这些问题,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均未给出明确的答案。然而这并不排除中国依国际人权条约所承担的保障人权,包括保障在中国管辖范围内的外国人权利的法律义务。从中国的既有实践来看,中国主要通过国内立法将国际人权条约的有关规定转化为国内法来实施。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保障妇女权利的核心法律,也被认为是集中转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国内法;与之类似,《儿童权利公约》通过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核心的相关法律予以实施,《残疾人权利公约》则主要通过《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在中国得到实施。通过国内法转化适用国际人权条约,并不一定制定专门的转化立法。当一国认为本国现有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以是散见于多部法律中的规定,已经足以保障国际人权条约所规定的权利时,则无须制定专门的法律。在外国人权利保障方面,中国并无一部专门的法律。在中国,外国人权利的法律保障主要源自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中国对外国人权利的宪法保障与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一样,中国宪法也包含一份权利法案。《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较为全面地列举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但是这一章无一例外,规定的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也就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人权”写入了宪法,在宪法第33条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一些学者认为,“人权入宪”意味着中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主体已经从“公民”扩展到中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22然而,证实这一推论必须破解一个条文结构上的难题,即“人权条款”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并且出现在规定公民身份和公民平等原则的条款中。无论从章节名称,还是该条款的上下文都很难证明这里的“人权”主体突破了“公民”的界限。事实上,中国宪法对外国人权利的规定出现在“总纲”部分,而不是规定权利法案的章节。具体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这一条款并未列举外国人权利的具体内容,而是用“合法权益和利益”予以概括。宪法的这一总体性规定,尽管没有采用“权利”的措辞,却是后来中国国内立法中规定外国人权利的根本依据。
(三)中国对外国人权利的立法保障虽然中国宪法只对外国人权利作了原则性的总体规定,但是外国人权利在中国的许多立法中均有具体规定。中国现行有效的240余部法律中,有30余部包含了专门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权利的条款。所涉权利范围非常广泛,包括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诉讼权利等等。与此同时,也有一些条款对外国人权利作出了明确的限制。
1.外国人与中国公民一体享有的权利有些法律明确规定,在某些事项上,外国人和中国公民享有相同的权利,适用相同的法律。在政治权利方面,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举
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与中国公民一样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在诉讼权利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提讼,与中国公民一体适用中国的法律,享有同中国公民同样的诉讼权利,承担同样的法律义务。例如,《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外国人认为中国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的,与中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在民事权利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8条,关于中国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参与拍卖活动,与中国公民一体适用《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照《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知识产权依法受保护。例如,《着作权法》第12条为外国人享有着作权提供了较为全面的法律保障。该条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着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社的,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未与中国签定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2.在满足对等原则的前提下外国人享有的权利有些中国法律规定外国人享有或行使某些权利,以对方国家给予中国公民同等对待为前提。例如,就外国人准入的行业而言,《注册会计师法》规定,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的,将按照互惠原则办理。23外国人要求获得国家赔偿或救济的权利,有些也设置了满足对等原则的前提。比如,《行政诉讼法》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国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要求国家赔偿的情形。当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国领域内要求国家赔偿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适用同中国公民、法人相同的法律。但是如果一国对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外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予以限制,中国将实行对等原则。
3.外国人权利受到严格限制的领域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监测、考察活动,必须事先获得批准。未经批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领域内和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24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25不得进入中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进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26也不得擅自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27外国人参与档案、文物等对国家利益具有重要价值的物品的流转时,也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根据《文物保护法》,非国有不可移动的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而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28综观中国法律对外国人权利的规定,虽然没有一部规定外国人权利的专门法律,但是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的外国人权利条款,使得外国人在华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而外国人权利受到明文限制的领域,也都属于涉及国家或者涉及国家与社会重要利益的事项,符合以国家利益为由对外国人权利作出限制的例外情形,并无可厚非。
三、小结与建议
当代国际贸易竞争日趋激烈,各国之间的贸易攻防战可谓此起彼伏。平行进口,作为一个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国际贸易问题,既是国际贸易竞争中的焦点问题之一,也是知识产权法学界长期讨论且颇有争议的棘手问题之一,在我国立法中尚属空白。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平行进口问题将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我国的进出口贸易中,由此引发的法律争议也会尖锐地摆在我们面前。所以,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将变刻不容缓。
一、平行进口的概念
平行进口亦称为灰色市场,我国学者对其定义有一定的差别。一些学者的定义是: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进口并出售带有相同商标的商品。[1]还有学者定义为:在外国商标权人授权国内商标被许可人(以下简称商)使用其商标制造或经销其特定商品的情况下,其他未经授权使用其商标的国内经销商(下简称非商)通过外国商标权人或第三人合法进口外国商标权人或其授权厂商制造或销售的同牌名商品并在国内销售,从而形成商与非商在国内市场因商标正面竞争的现象,对此现象称之为平行进口。[2]根据第二种定义,必须有被授权商的先行使用或进口的事实,才存在非商的平行进口问题。而根据第一种定义,则没有这样一个前提条件。笔者认为,根据国外诸多国家的立法及实践,只要本国存在商标权人,第三人未经其许可将标有其商标的商品进口到国内就构成平行进口,不管事实上是否存在商标被许可人的先行使用或进口。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定义法,不过既无先行进口,何来平行进口?所以笔者认为使用灰色市场这个概念似乎更恰当些。
笔者认为,所谓平行进口,是指当某一商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注册获得法律保护时,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直接或间接从外国商标权人手中合法购得标有其商标的商品并未经本国商标权人许可输入本国销售的行为。在平行进口关系中,有三方基本当事人,即:外国商标权人、本国商标权人、未经授权的进口商(非商)。
平行进口的上述定义表明:(1)平行进口商进口的商品必须是国外商标权人生产或销售的同牌名正宗商品。(2)平行进口以非商合法取得标的物以及进口的标的物合法为前提。若平行进口的商品系非法取得或为非法商品,则这种进口将因其明显违反国家相应的法律而受到制裁。因此,这种非法进口同牌名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已无讨论的意义了。
二、在平行进口问题上的两大理论分歧
在国际贸易中,出于经济和法律的考虑,有关平行进口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特别是合法性问题,即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对进口国当事人商标权的侵犯,成为国际贸易领域及知识产权法学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着商标权地域性理论与商标权穷竭理论之争。
反对平行进口者的主要理论依据是商标权地域性理论。该理论认为,商标在哪国注册,其所有人的独占权利就应在哪国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未经所有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同意的平行进口是对进口国商标权人权利的侵犯。而且,商标权根据每一国家的商标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权利存在,其合法作用除了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及其信誉外,在不同的国家事实上具有不同的意义。特别是当商标使用权发生域外转让时,商标权代表着被许可使用人开发出的独立信誉。为了建立这种信誉,被许可人做出了额外的努力,付出了相当的费用。保护这种独立的信誉,就是商标权地域原则之所以产生的基础,平行进口无疑将使被许可人的这种独立的权利利益受到损害。[3]
反对平行进口者还认为,从经济上看:(1)消费者对灰色市场的存在几乎一无所知,面对市场上价格悬殊而商标相同的商品,消费者会感到茫然。平行进口的商品通常只具备商家提供的服务和担保,不具备厂家提供的服务和担保,消费者通常并不知道或不可能注意到这些差别,特别是由于各国具体情况不同,即使同一商标的商品,在质量上也可能存在差异,因而,平行进口可能使消费者对同一商标但不同来源的商品产生判断和选择上的困难。如果平行进口商品存在质量缺陷,而又没有明确标示出商品来源,消费者就会因无从识别而遭受其害。(2)由于平行进口的货物在质量、售后服务以及担保方面和厂商提供的服务和担保不同,由此引起消费者的不满将直接损及国内商标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的良好信誉。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曾令良认为21世纪国际法与国际秩序的主旨是人类共同利益至上。因而国际法的主要目标在于建立一个与其说是合乎正义,不如说是有秩序的国际关系机制。也有人认为,“从利益关系入手,国际法,特别是当前的国际法,毫无疑问是维护国家利益的,但其本质的方面,却是国家间的共同利益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合称“共同利益”)。而国内法的本质利益关系是国家利益。那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似乎就可以简化为共同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这是关于国际法的本质问题颇有理想主义的观点。还有人认为国际法的本质从来就是强者的意志,是强与弱之间反复较量的结果。或认为“帝国主义奉行的是丛林法则、强盗逻辑,国际法的本质是帝国主义分赃守则而已。”这是关于国际法的本质问题颇有现实主义主义的观点。
从诸多学者的阐述中我们多少可以了解到他们对国际法本质的看法,但由于国际法本身的复杂性,目前也没有学者对国际法的本质做出全面的概述。而且,学术界大多偏重于对国际社会冲突激烈、亟待解决问题的研究,而忽视了对其本质的探讨,然而,对国际法本质的正确认识对我们认清国际法存在的根源、内在形成机制和驱动力及其未来的发展方向具有重要意义。弄清这一问题,不仅可以提纲挈领地解决一些有争议的理论问题,还有助于我们在纷繁复杂的国际形势下作出正确的决策。
一、法的本质的含义
研究国际法的本质需要从法的本质看起。西方的法学家们很少直接阐述法的本质,但在三大主流法学派对法所下的定义中,我们仍能了解他们对法的本质的认识。自然法学派的学者认为在世界自然地存在着一套永恒不变行为规范,这一规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是永恒不变的,它体现着自然的理性和正义,只有符合这一标准才能称之为法。分析法学派的法学家们从实际存在的法律规范来讨论法的概念。他们认为“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应该是什么”是两回事,其研究的内容只限于制定法,即纯粹且严格意义上的法。社会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则认为法是作为社会事实的“活法”,社会秩序就是法律,是法律的实质。
我国法学界在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几次大讨论,已基本上克服了“阶级斗争法学”的偏颇,扬弃了所谓“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阶级性是法的唯一本质”等僵化定义。诸多研究者都对法的本质进行了探讨。有研究者认为“法的本质是整个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也是任何法学研究都不能也不应该回避的重大理论问题。”这一观点强调了法的本质问题的重要性。郭道晖认为,自由、权利与权力这三种元素是构成法和法律的本质内容,法是这三种元素的化合物。三者组成法的三维,缺一不可。还有研究者认为法的本质是对人类社会整体利益的确认、分配和维护,该社会的整体利益是由社会共同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童之伟认为法的本质在今天可以确认为“分配社会权利并规范其运用行为”。在这里,社会权利是社会整体权利的简称。它是一个反映法定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学范畴,以所有权归属已定之财富为本源,表现为法律权利和权力之总和或如某些研究者所说的“广义的权利”。
二、国际法本质的决定因素
国际法的本质应能体现国际法存在的根源及其发展变化的内在驱动力,并决定其未来的发展方向。要研究国际法的本质首先要对其存在的客观的社会基础和各国际法主体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以了解其赖以依存的整个国际社会的基本特征。
1、国际社会的存在是国际法的客观社会基础
国际法的社会基础是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土壤”。“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特定的社会基础,这就是众多国家同时并存、且彼此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存在。”现代国际法需要适应一种复杂的世界格局,各国特别是经济和军事上的强国,总是谋求参与国际活动而获得利益,而这种利益在不少场合是靠损害别国(尤其是弱小国家)利益而取得的。当代国际社会的基本特征决定了现时国际法的本质特征,国际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也不断推动国际法的演变。同时国际法又是协调各种国家利益一种重要手段。二者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
当代国际社会还是以国际旧秩序为基本特征的。在国际政治领域体现为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权力分配不均是国家间关系中一个普遍和主要的因素”各国为了满足对本国利益的追求,可以在国际关系中使用各种政治、经济、外交手段,直至诉诸武力。这种以实力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其本质特征就是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
在国际经济法领域,经济全球化与分工国际化以及各国政治、经济实力发展的不平衡是决定国际经济法本质的客观因素。目前的国际经济秩序还是建立在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进行经济剥削和掠夺基础上的国际经济旧秩序。它的主要特点有:以不合理、不公平国际分工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生产体系;以不平等交换为特征的国际贸易制度;以垄断为特征的国际货币基金制度;不平等的国际经济决策制度。
2、对国家利益的追求的是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内在需要和主观条件
国家利益是一个国家处理国际关系的最高准则,也是满足民族国家全体人民的一切物质和精神需要的根本。国际法是各国国家利益冲突和协调的结果,也是通过原则、规则、制度等形式,通过法律的拘束力对国家关系和国家利益进行调整的规范。在全球化的今天,国家利益已经不可能简单局限于一国国内利益。各国出于对于国家利益的追求参与国际交往。出于各国共同利益和全人类共同利益的需要,国家之间相互协商一致,订立契约,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国家利益,避免出现两败俱伤的局面。国际法正是在这一过程中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国际法一经产生就会对国家利益和各国间的共同利益进行调整,并致力于维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三、国际法本质的内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国际法的本质就是各国(或国家集团)之间基于实力对比对全球利益进行保护、协调与分配。冷战后集中体现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经济利益的相互斗争与妥协。
1、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斗争性是冷战后国际交往中矛盾的主要方面。目前国际社会的主要矛盾仍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在历史上形成的不合理的旧的国际分工格局中,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经济关系是不平等的,发展中国家遭受发达国家的控制和掠夺,而在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过程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贫富差距不仅没有缩小反而越拉越大。从我国在WAPI标准的推出进程中屡屡遭受的歧视和阻挠中可以看到,发达国家更关注的是如何共同瓜分全球经济利益,而不是所谓人类的共同福祉。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WTO框架内的斗争也是十分激烈的。为了维护长期以来在旧的经济秩序下获得的既得利益,发达国家一直试图保持在WTO各回合谈判中的优势地位。从成员国在WTO中的地位来看,发达国家试图占据“掌门人”的主导地位。发达国家的技术优势决定了它们的标准制订话语权,通过WTO协议允许的原则,它们正利用技术标准保证它们产品优势和竞争力、使技术标准成为贸易保护的隐蔽手段。发展中成员国在多边贸易框架内的地位则显然居于弱势。发展中国家在多边贸易体制中虽不是可有可无,也只能充当配角;从规则制订上看,发达国家是WTO规则的制订者,而发展中国家只是规则的接受者。现有WTO环保贸易条款涉及的领域几乎都是发达国家特别关注的领域,而对发展中国家关注的领域,如在国内被禁止或严格限制商品的出口问题,危险废物及垃圾的跨国转移问题,高污染产业向发展中国家转移问题等,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另外,在程序性的问题上,发达国家试图主宰各项议题的制定,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发展中国家。缺乏民主的谈判方式过去是,将来也是发展中国家在谈判中面临的一个主要挑战。这些就是WTO框架内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斗争性的一面。这一矛盾有时甚至会白热化,以至于WTO的协调功能有时会暂时失灵。2006年,由于在农业补贴和农业援助问题上的分歧最终难以弥合,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们不得不中止已持续5年之久的多哈回合全球贸易谈判。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拉米也表示:“我们陷入了极度困境。”:
2、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协调与合作是国际交往中矛盾发展变化的必然趋势。任何事物都是同一性与斗争性的统一。在国际社会中,和平与发展才是时代的主题。毕竟,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世界贸易组织中是相互依存的。确立国际法在国际社会中的首要地位,在国际法的价值取向上使人类共同利益优先于狭隘的民族利益并确保国际秩序的“形式正义”朝着确保国际秩序“实质正义”的方向发展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
当今时代,世界各国是相互依存的,各国之间存在着很多的共同利益并且共同承担着维系人类生存、环境保护等涉及全人类共同利益重任。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的。相反,我们应该看到,正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这一对矛盾的斗争和不断调整推动了国际经济秩序的逐步发展。毕竟,各国间的某些共同“国家利益”,是形成国际关系的一根重要纽带,而国际法则是协调各种国家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法框架内既相互斗争又相互妥协,这有利于对全球利益的保护、协调与分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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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必须遵守的规则是一切国际条约的法律基础。通常战争和报复是传统国际法对于不法行为实行制裁的两种形式,是其强制力的主要表现。2而WTO法的诞生使国际贸易规则的强制性日益强化成为必然趋势。《建立WTO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附件1、2、3所含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方均具约束力。”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个成员方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第5款规定:“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作保留。”这些条款的设定增强了WTO法的强制约束力。更重要的是,WTO最独特的贡献是建立了争端解决机制,也即是说创制了一套完备的司法制度为法律规则强制约束力提供了保障。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将专家组断案引为该谅解的灵魂,不仅使之成为完备的司法制度,并且突破传统国际法对国际性法院审判制度中“不得强迫当事国接受审判”的禁锢,赋予专家组以强制性管辖或审判权,并设立上诉机关做出终审判决。为了更加强化这套司法制度,《谅解》还引用了传统国际法的“报复”手段作后盾。《关贸总协定》第23条中原本就暗示有“在情势已严重到足以有理由采取行动时”可采取报复(“准许一个或几个[不执行专家组裁决的]缔约方中止履行减让或本协定其他义务”)。WTO谅解则强化了这种报复手段,允许“交叉报复”,即所“中止履行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报复行动,不限于引起争端的协议或部门,例如用“中止”服务贸易领域的“义务”来报复货物贸易领域的争端。正如一位专家所指出:“在国际经贸关系中已出现了解决争端不断‘法制化’(legalization)和‘司法化’(judicialization)的趋势。由于国际关系日益取决于经济关系,这种从强权型‘外交’方式向规则型解决争端‘法律’方式的转化,被认为是国际法发展的新阶段。”
(二)WTO法扩大了国际法的效力范围
凯尔森认为,“从国际法的作用来看,它决定和限制了国内法律秩序的时间、空间和属人方面的效力范围;国际法同国内法的属事效力范围,即国内法调整事项的权限范围,也有关系,国际协议所创立的规范限制了国家任意决定事项的效力。”就WTO法的发展来看是比较符合这一论断的。WTO法涉及到整个国际贸易领域,这意味着它把触角延伸到传统完全属于国内法范围的国民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WTO管理的是适用于国家以及关税区之间各项协议,处理的是国家政策和法律,WTO主要规范那些影响贸易和进口产品在本国市场的竞争条件的政府管理行为。
(三)《建立WTO协定》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围内意味着国际法基本规范的确立
所谓基本规范,按照凯尔森的解释,每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都来自另一个更高的规范,“不能从更高规范中得来自己效力的规范,我们称之为‘基础’规范(basicform)。可以从同一个基础规范中追溯到自己效力的所有规范,组成一个规范体系或一个秩序。这一基础规范,就如一个共同的源泉那样,构成了组成一个秩序的不同规范之间的纽带。”基本规则可以说是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础,它提供了用以评价这一制度其他规则的效力的准则。哈特指出,“像国内法一样,国际法具有实际上也必然具有一个‘基本规范’或我们所说的那种承认规则,它是评价制度中其他规则的效力之依据,也正是借助于它,各种规则才构成了一个统一的制度”。但是迄今为止,国际法还是一批被各国所接受的、有约束力的规则,但并没有为国际法规则提供一般准则的规范。“也许,国际法目前正处于一个走向接受此种或他种形式的过渡阶段,这些形式终将使国际法在结构上更接近于国内法。”在我看来,国内法中的“基本规范”从形式上讲就是一国的宪法,其他法律规范的效力均来自于宪法。而在传统国际法中,因为没有一个基本规范,使得国际法的效力大打折扣。有人因此认为,联合国可以算作是国际政治法律领域中的基本规范,其实不然,我们看到联合国的一系列法律文件,其效力并非来自于联合国,也并没有形成以联合国为基础的法律体系。而在国际贸易领域内,《建立WTO协定》可以被认为是该领域的基本规范,因为附录1、2、3、4及其所属的法律文件均从属于《建立WTO协定》,并且以该协定为核心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国际贸易法律体系。WTO法基本规范和法律体系的建立使这一领域的国际法有了合法性依据,增强了国际法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
(四)WTO法的制定有其科学经济理论作为根据
康芒斯指出:“在每一件经济的交易里,总有一种利益的冲突,因为各个参加者总想尽可能取多予少。然而,每一个人只有依赖别人在管理的,买卖的和限额的交易中的行为,才能生活或成功。因此,他们必须达成一种实际可行的协议,并且,既然这种协议不是完全可能自愿地做到,就总有某种形式的集体强制来判断纠纷。”在国际贸易领域,WTO法的设立与这一过程也是一致的。由于各国存在利益冲突,合作比不合作利益要大,于是签订了WTO一系列法律协定;为了保证协定的有效执行,成立了争端解决机制作为集体强制来判断纠纷。
在国际法领域,经济与法律的紧密联系还体现在WTO不同于一般国际条约,其规则是根据科学的经济理论制定的,所有贸易规则的采用都是根据经济学说。WTO法律框架作为开放贸易体制的基础,其经济原理相当简单,并且是建立在商业常识之上的,即是比较优势原理。“所有国家,包括最贫穷的国家都有可利用的资源。如人力的、工业的、自然的和财政的等等,他们可以利用这些资源为国内市场或为在海外市场竞争生产产品,提供服务。经济学告诉我们,可以在这些产品和服务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获利。简而言之,‘比较优势’原则是指各国获得繁荣首先是通过利用其可用的资源,集中生产所能生产的最佳产品,然后是通过将这些产品与其他国家所能生产的最佳产品做交易。”也就是说WTO法是以比较优势经济原理作为其理论支撑力的,遵循了国际贸易发展的一般规律。
(五)WTO法律体系具有灵活性和开放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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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参考文献的格式:
二、国家责任的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
众多学者认为国际责任的构成要素有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2条规定:一国国际不法行为在下列情况下发生:(1)由作为或不作为构成的行为依国际法归于该国;(2)该行为构成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因此,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观要素是指某一行为按国际法的规定可归因于国家,客观要素是指该行为违背了该国的国际义务。对于国际不法行为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构成的表述,有学者认为,“国际法委员会似乎将此处的‘主观’和‘客观’理解成了对归责方式的定性,简要地讲,‘主观’即是指在考虑是否构成国际不法行为时,必须考虑国家是否具有‘犯意’。而所谓‘客观’即是指在考虑是否构成国际不法行为时,只需考虑是否存在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而无需考虑法律主体的主观方面。”因而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草案评注中便正式地废弃了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的提法。我国有学者为了避免在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素中使用“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进而使人和国内法的相关概念混淆,也采用另外的表述方式,如有学者认为,国际不法行为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构成要件,即只要行为可归因于国际责任的主体,且该行为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则该责任主体就应为其国际不法行为承指国际责任。实际上,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历来就存在争议,从上述对国家责任定义的表述中就可以发现,不管是广义的国家责任概念还是中义的国家责任概念,均认为国家责任是对其他国际法主体造成损害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国家责任的构成要素还必须有损害的发生。如果没有损害发生,纵使一国的行为违反了国际义务,构成国际不法行为,也不会产生国家责任。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国家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一国承担国家责任,该国主观上对所为的国际不法行为存在故意或过失。因而有关国家责任的构成要素就有“二要素说”、“要素说”和“四要素说”。但此2001年《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2条规定国家责任的二要素后,国内众多学者的论述基本上与此一致。不过,国际法委员会第任特别报告员詹姆斯•克劳福德教授指出,二要素并不意味着可以在一切特定案件中排除目的、过错等主观因素的重要意义和作用。我国也有学者指出通过对不法行为责任上的主观因素的分析,可以准确、恰当地确定具体的国家行为是否构成了国际不法行为,以及所引起的第二性赔偿责任的具体种类、程度、大小等,从而可以有效地恢复被损害的国际秩序及相关利益,并可防范、遏制潜在的国际不法行为,以实现国际社会中良好的治理秩序。
核能安全现有的法律框架体系及其缺陷
二、国际习惯法的当下命运
习惯作为法律规则的渊源由来已久。罗马法将法律分为“成文法”(jusscriptum)和“不成文法”(jusnonscriptum),认为“不成文法是由经惯例检验的规则组成的;因为使用者的同意所核准的长期沿袭的习惯与成文法(statute)并无二至。”早期国际法学家和他们的先驱一样把习惯法描述为长期、不间断的惯例的不成文法。“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深受这个古典传统的影响,认为“万国法的证明与不成文的国内法相似;它可以在未遭毁损的(unbroken)习惯和深谙其中门道的那些人的证言(testimony)中被找到”。瓦泰尔(Vattel)在十八世纪末叶和十九世纪早期的主要国际法著作中把习惯法定义为“在长期的使用中被尊崇,并为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作为法律加以遵守的格言和习惯”。晚近,布莱尔利(Brierly)称之为“一种惯例,为其遵循者感到有义务的”。
对于绝大多数国际法学者而言,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条约并列为国际法渊源的两个主要形式。事实上,20世纪以前习惯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但是今天国际习惯法看上去有些时运不济:它在《国际法院规约》所列举的国际法渊源中仅居次席,而位于国际条约之后。这是由诸多因素决定的。一方面,条约与习惯相比具有明确性,所包含的规则为国家的明示所同意,对国家有直接的拘束力,并且制定和更改更加灵活;相反,习惯确定的时间、内容和适用范围往往是不清晰的,容易产生争议,而且形成需要有一定的时间经过。另一方面,这也是二战以后国际形势发展的必然趋势。二战后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大量涌现,力量不断壮大。在这些深受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压迫的国家看来,既有的国际习惯法渗透着传统西方价值观,因此坚决要求进行根本性的修订。国际社会整体规范的改变迫在眉睫,但习惯的不成文性质所隐含的不稳定因素和发展的时间上的拖延使它在与条约的竞争中败下阵来。此外,与习惯法鼎盛时期相比国际社会成员规模大大增加(在一百年间,从40多个激增到170多个),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们之间在经济上、政治上、意识形态上分歧很多,这就导致一项一般规则想要取得不同的国家的大多数支持变得“难于上青天”。国际习惯的“失宠”也就在所难免。
但若就此断言国际习惯法“穷途末路,气数将尽”,则为时尚早。首先,习惯同样具有条约所没有的优点。按照1969年《条约法公约》第34条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也就是说,条约的效力仅及于缔约国,而不能逾越此范围对第三国产生拘束力(其同意除外)。而迄今为止尚没有一个所有国家普遍参加的条约(《联合国》也不例外),且条约的数量总是有限的,因此它适用范围和涉及领域必然存在局限性。相对而言,国际习惯法则具有更加普遍的适用性。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20年所作的判决一样,它通常被认为“(国际)社会的普遍之法”。当然,有些国际习惯可能只是区域性的,或者在一项习惯(即使是一般国际习惯法)形成过程中明白反对的国家被发现不受其拘束,但可以设想一下,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条约一道构成了一个或多或少完备的法律体系。事实上,一套由条约和习惯法构成的法律规则仍然是不完备的。从这种意义上说,国际习惯法具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
不但如此,习惯还是国际法以及一般法律的最古老和原始的渊源。因此,“虽然国际法院必须首先考虑对当事各方有拘束力的任何可适用的条约规定,但在发生疑问时,条约要以国际习惯法为背景加以解释,而且国际习惯法在它包含有一项强制法规则而条约与之相抵触的的范围内就将优于条约。”同时,在国际习惯法被收录(embodied)到公约后,它并不因此失去此后独立的有效性而仅仅依赖于相关的公约。也就是说,“当公约被拒绝承认或里边有条款规定听凭保留,拒绝或保留的一方可不再受其拘束”这种观点是没有根据的。国际法院明确指出:“法院不能驳回依据习惯的和一般的国际法原则所提出的主张,仅仅是因为这些原则已经被‘铭刻’(enshrined)进了所依据的公约的文本中……公认的,上面提到的原则已被编撰或体现在多边协议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它们停止存在和作为习惯法原则适用,即使是对公约成员国。”这样的习惯法原则包括禁止使用武力、不干涉、尊重国家独立和,等等。
最后,国际形势的发展不尽然对国际习惯不利。应时代所需,国际习惯法在至少在三个方面仍将扮演重要角色。第一,由于在国家群体之间存在众多的的冲突和考虑所有紧密相关的因素的复杂性,迅速产生的新的经济需求经常不能及时被条约整理和调整。与此相对照,由一个或更多国家提出的有关一定争议的解决办法,最后可能满足了其他国家的利益和需求,并逐渐致使习惯规则出现。关于这点的一个典型例证是新近出现的有关大陆架的规范。第二,在一些基本原则(fundamentals)领域,国际社会新显现的需求会导致在国家群体间发生冲突,并致使经由条约规则来加以规范变得极其困难。结果,国家所面临的唯一选择可能是出于给“广泛同意”的范围划定界限而非制定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目的,致力于复杂的磋商程序。联合国在此领域功绩卓著。各个国家可在这个国际讲坛上相互交换意见,消除隔阂,有可能达成某种程度的和解。多数国家间最终消除对立,并在行为的一般标准上达成共识。后一种结果和起草条约一样,制定规范的核心(nucleus),形成此后实践的基础。这种“行为的一般标准”无疑在此前规范的真空和今后通过制定条约产生详细的规则间搭起了一座“桥”。而这恰恰是习惯法重要性的表现。在近几十年所形成的“禁止种族歧视和迫害”等习惯法规则可资为证。第三,新产生的国家没有也不可能对国际习惯法予以全盘否定。一些习惯法规则如果被新独立的国家认为或多或少具有可接受性,那么它在相关领域就会出现通过修订和细化而“茁壮成长”的态势。有关战争的规则、有关条约法的规则(“条约必须遵守”)等等习惯法都是如此。
三、国际习惯法的构成要素
在西方对习惯法的表述上,特别是在早先国际法学者的著述中,常出现“习惯”(custom)和“惯例”(usage)交混使用的情况。这同样影响了我国学者对这两个概念关系的认识,而常常用“惯例”替代“习惯”。严格来讲,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惯例代表了习惯的“混沌”时期,当习惯形成之日,即惯例终止之时。惯例只是一种行为的国际习常(habit),而没有足够法律的证明(attestation)。它可能是相互抵触的,而习惯必须前后一致,统一不悖。custom是《国际法院规约》明文正典记载的国际法渊源之一,“官袍加身”,具有法律拘束力;而usage相比之下只能算是“乡野村夫”了。
问题是,在概念上作内涵和外延的区分并不难,但在实践中如何加以识别就非轻而易举了。这就势必要明确“习惯”的构成因素有哪些,以此来判断特定场合是否存在一项国际习惯法。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见仁见智,但往往殊途同归。如布朗利认为习惯的要素有四个:1.持续时间;2.常例的一致性和一贯性;3.常例的一般性;4.“法律和必要的确念”(Opiniojurisetnecessitotis)。前苏联有学者认为国际习惯具有三个要素:1.长期适用;2.普遍承认;3.确信法律上的拘束力。但事实上,上述观点除了最后一个要素外都是对常例(practice)特征的说明。与此不同的是大多数学者都直接采用二元概念(dualistconception),认为国际习惯法的构成要素有两个:“通例”(generalpractice)和“法律确念”(opiniojuris)。在“大陆架(利比亚诉马耳他)”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国际习惯法的本质必须“主要的在国家实际实践和法律确念中寻找”。这种理解符合《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b)项的规定,具有成文法律依据,因而更加具有合理性。在这两个因素中,“通例”即国家的实践,是社会学的因素、客观的因素,而“法律确念”是心理学的因素、主观的因素;或者说,前者是数量的因素,后者是质量的因素。下面分别详细来论述一下这两个因素:
第一,国际法学者一般认为“通例”,即国家的实践具有以下几个特征:时间性(temporality)、连续性(continuity)、一般性(generality)。只有当惯例具备这些条件才能成为国际习惯的基本要素之一。
1.时间性。国际习惯的经典定义是“长期使用的不成文法”,强调的是持续时间的长期性。这是因为先前国际关系简单,国际交往有限,国家实践不足,导致惯例的形成通常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过程。时间因素也因此显得格外重要。但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和活跃,形成惯例所需的时间也大为缩短。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1969)中认为:“仅仅一个短时间的过程不一定会妨碍或者其本身不一定会妨碍在原来纯粹为协定规则的基础上形成一项新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在该案中,国际法院承认1958年《大陆架公约》关于大陆架划界的等距离方法经过短短十年时间已经形成了国际习惯法规则。这意味着国际法院在其有关判定是否存在国际习惯的司法实践中已不再将时间因素当作重点来考虑。有关外太空管理的习惯法规则的迅速出现也是一个例证。这一现象同样得到了学者的认同。童金认为:“时间性,换句话说,时间因素在国际法惯例规范的形成过程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时间因素本身并不能推定国际法惯例规范的存在。如果从法律上看惯例规则必须是‘古老的’或年代相当久远的,就更缺乏根据了。”布朗利说,“时间的经过当然的构成一般性和一贯性的部分证据,但当一项实践的一贯性和一般性被证明之后,特别的时间经过就没有必要了。”这就是说,他并没有将时间因素和其他因素作同等对待。郑斌提出的“即时的国际习惯法”(instantinternationalcustomarylaw)概念虽然遭到一些学者的反对,但它同样向我们传达了一个有意义的讯息:时间要素已经不成为国际法习惯形成的主要问题。
2.连续性,即一贯性(consistency)或划一性(uniformity)。“连续性”是一个评价问题,在许多案件中裁判者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完全的划一性是没有必要的,但要求有实质性(substantial)的划一。国际法院在“连续性”上的主导意见出现在“庇护案”中,“依据一项习惯的一方……必须证明这项习惯是以-它对于他方已经形成有拘束力-这种方式确立的;所引据的规则……是符合有关国家所实施的一项经常和划一的惯例……”接着法院从反面论证道:“法院所获知的事实显示,在行使外交庇护权的实践中和不同场合所表示的官方意见中,存在如此多的混乱和不一致,如此多的不肯定和矛盾;在为某些国家所批准而为其他国家所拒绝的迅速连续的各庇护公约中,存在如此多的不一贯性;以及在各实例中,实践受到政治意愿如此多的影响,故而是不可能从这一切中来辨明任何被接受为法律的经常的和划一的惯例的……”换句话说,在该案中阻止一项国际习惯规则形成不是重复的缺失(absenceofrepetition),而是实践中大量的不一贯性的存在。在“尼加拉瓜诉美国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并不期望在国家的实践中,对有关规则的施用应该是完美的,即国家应该以完全的一贯性戒绝使用武力和干涉别国内政。法院并不认为,对于一项规则成为习惯法,相应的实践必须完全严格地与该规则保持一致。为了推导出习惯规则的存在,法院认为国家的行为应在大体上与该规则保持一致就足够了。至于与特定规则不一致的国家实践的情况,一般应被视为是对那项规则的违背,而不是承认一项新规则的暗示。”
总而言之,实践中“大量的”不一贯(即相当数量的实践违反有关“规则”)将阻止一项习惯法规则的产生。而像国际法院在“英美渔业纠纷案”中声称的那样,“少量的”不一贯不能产生同样的效果。在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实践违反声称的习惯法,似乎少量的实践也足以产生一项习惯规则,即使该常例仅涉及到小部分国家并且只持续了很短的时间。
3.一般性。一般性是指国家就一项惯例参加或接受的广泛程度要求,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1)广泛程度;(2)参加或接受的方式。对于问题(1),应该明确“一般性”是个相对的概念,不能进行抽象的定义。它包含在所有国家-主要指有能力参与规则形成过程和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国家-的实践中。“一个常例可以成为一般的,即使它没有得到普遍的接受;并不存在既定的标准指示一个常例应达到何种广泛的程度,但它必须反映,在相关活动别有关的国家的广泛接受。”因此,对于有关海洋的国际习惯法而言,海洋大国和临海国的实践比内陆国的实践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无疑,“一般的”实践不等于要求“普遍性”(universality),即不要求是所有国家或其他国际主体无异议的实践。这意味着,一个国家可以受到其他国家通例的拘束,即使这违背它的意愿,如果它没有在该规则出现之时提出反对并坚持反对(persistentobjector)的话。问题是,按照“坚持反对者学说”(doctrineofpersistentobjector)的理解,“一个国家如果在国际习惯法的一项规则产生过程中坚持反对,就不受该规则的约束”,这很有可能为强国破坏国际习惯法规则提供可乘之机。国际习惯法本身是一个比较脆弱的规范体系,因此应对其加以“小心呵护”而对阻止或妨碍行为作严格限制。基于此,一个国家坚持反对一项习惯规则,只有当这一行为得到其他国家的默认之后,才能脱离该规则的拘束。反之,如果其反对行为未得到其他国家的默认,则仍然受该规则的拘束。当然,如果多数国家反对一项习惯规则,则该规则无从产生,不发生对有关国家有无拘束力的问题。
对于问题(2),从“一般性”的内涵可知,它的形成要有国家的参加或接受行为。法律上的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关于不作为能否产生习惯法曾构成“荷花号案”(1927)的争论焦点之一。但现在一般已不再视其为问题。正如童金教授指出的那样,“不仅国家的积极作为,还有一定情况下的不作为,都可以导致国际法惯例规范的产生。”国家积极的作为即直接表明了国家的立场和态度。但国家的不作为,什么情况下可理解为“沉默即默许”,什么情况下仅仅是因为国家对该主题缺乏兴趣还有疑问。在后一种情况中,国家的不作为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任何意思表示,即既不意味着同意,也不意味着反对。而“如果国家的行为不附有一种意见,认为其行为是义务或权利,那么,所确立的是所谓‘惯例’,而不是造法的习惯。”因此既不能全盘否定不作为对于形成国际习惯法的意义,同时也不能一概认为不作为可以产生习惯法规则。在上述“荷花号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即使在已报告的案例中很少有司法判决足以在事实上可以证明法国政府的人所认为的那些情况,这仅仅表明各国在实践中不进行刑事程序,而不表明它们承认它们自己有义务这样做;因为,只有如果这种不行为是依据它们感到有义务的不行为,才可能说有一项国际习惯法”。法院虽然没有否认不作为可以成为惯例的一部分,但是表明不作为如果没有满足“法律确念”的要求就不能形成国际习惯法。
第二,当从国家实践中推断习惯法规则时,不仅要分析国家做了什么,而且要分析它们为什么那样做。这就引出了形成习惯法的心理学因素:法律确念,或者如《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2款所称的-“经接受为法律者”。
在国际习惯法的两个构成要素孰轻孰重这一问题上存在不同认识。凯尔森认为习惯是一种造法事实,在各国之间的关系上,“习惯,即各国长期确立的实践,创造了法律”。这事实上否定了“法律确念”的意义。卡特则直接说:“法律确念不是习惯的一个必需要素。但当它呈现时,它有助于将习惯和出于礼仪或其他理由采取的行为区别开来。”但如布朗利所言,“惯例是一种通例,只是不反映法律义务”。正是“法律确念”使“国际惯例”转成为“国际习惯”。现代分析哲学将“实在”分为“自然的、物理的实在”和“社会的、制度性的实在”两种形式。用来阐释制度性的实在的一个典型例子货币。为什么当我们捏着这些花花绿绿的纸张的时候会获得拥有财富的满足感?而事实上这些染着某种颜色的纤维素构成物在物力上、化学上,并无神奇之处。为什么当我们设法制造出与它们一模一样的东西时,得到的不是货币而是“假币”,甚至我们因此要受到刑事处罚?类似困惑的唯一答案可能就是:一种现象,当且仅当我们认为是货币它才是货币。类似的,国际习惯法作为一种“制度性实在”,当且仅当国际主体认为它是国际法它才是国际法。这就是心理学因素的意义,即国家承认惯例所形成的规则有法律拘束力,则这种“法律感”使国家受其拘束。不惟如此,就功能而言,“法律确念”可以被视为一种“溶媒”(solvent),将对国家实践实例在历史上的阐释(rendition)转换为一种更加流动的形式:一项国际习惯法可被应用到解决当下问题中。如果缺少了“法律确念”可能仅存在一个或多或少缺乏法律意义的历史经验。这一点是毋容置疑的。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得知,惯例的时间性、连续性和一般性都是相对而言的。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之所以能够跨越“时间的断层”(习惯通常只在争议时才浮出水面,而大部分时间则似有似无)和国家实践的模糊暧昧,而在不同的时空中作为法律规范得到应用,是因为它获得了国际主体的“法律信念”。因此,正是“法律确念”使国际习惯法从上述几点可以看出在国际习惯法的两个构成因素中,“法律确念”比“通例”更为重要。
“法律确念”常常被定义为“国家感到的,一种特定行为模式乃国际法之要求的确信”。这一定义预示了所有的习惯法规则都是根据义务制定的。但情况并非如此简单,它同样包含“许可性”规则,即允许国家以特定方式行动。例如,可在本土内对外国人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控诉。所以,对于“义务性”规则而言,传统的定义是正确的;对于“许可性”规则而言,“法律确念”意味着“国家感到的,一种特定行为模式乃国际法所许可的确信”。对二者的区分主要是为了在证明程度上加以区别。如果一些国家以特定方式行为(或者声称他们有权利以那种方式行为),而利益相关的国家没有对该行为(或声称)主张它们是违法的,那么一项许可性规则因此而得证明。但义务性规则就非仅限于此,还需要证明国家把行为看作是一种义务性的举动。
问题是,如何在实践中判断这种心理学或主观的因素是否存在?事实上,它并不是抽象地出现的,而是产生自国家的行为所构成的实践。因此学者们有一点共识,即不是寻找国家心理学确信的直接证据,而是从国家的言行中间接加以推导出“法律确念”的存在,但在具体方法或进路(approach)上有所差异。如阿奎斯特认为,“官方言论并不需要;法律确念可以在行动或遗漏(omissions)中收集到。出于此目的,必须记住在国家间相互关系中支配国家行为的国际法规则;因此不仅需要分析一个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且要分析其他国家如何反应。如果一些国家的行为激起其他国家主张该行为非法的抗议,这些抗议可以剥夺该行为作为习惯法证据的价值。”布朗利从国际法院的实践中总结出两种证明的“进路”:在一些案件中,国际法院乐意根据通例、文献著作中的一致性观点、国际法院先前的判例或其他国际性裁判所提供的证据推定法律确念的存在;但在很少部分案件中,法院采用了一种更加准确的方法,要求提供在国家的实践中承认系争规则效力更为确实的证据。至于选择那种进路,则取决于争论问题的性质。另有学者认为,“一个人怎样才能知道‘法律义务感’已经完成了它的工作?一种办法是询问国家,当它们以一种一贯的方式行为时仅仅是出于便利还是它们承认如此行为是因为它们感到受国际法的强制。但这可能是一个关于事实的难题。……国家可能经常以习惯的方式行为,却没有必要宣告它们这样做是因为某程度上感到了法律的拘束。事实上,与习惯法规则很好地被遵循时相比,国家有关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声明更可能在那些规则的冲突和疑惑情况下产生。”他接着说:“法学家和法官而非国家,对国际常例在一定阶段变成国际习惯法观点的表达而言是更有帮助的渊源。……法官们和国际法学家们对国际法作贡献的一种显著的途径是:通过对国家实践的解释和当这样的实践已经达到它可能真正地被认为是国际习惯法时发表意见。经常地,不是国家而是法学家和法官成为那有魔力的一剂(potion)-法律确念-的有效酿造者。”从中不难看出,并不存在唯一的标准可据以判断国家的实践中隐含“法律确念”,但它可以在相关证据中找到“踪迹”。
关于“法律确念”,还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由“个别法律确念”(opiniojurisindividuales)形成的特殊习惯(specialorparticularcustom)或区域习惯(regionalorlocalcustom)的效力问题。在“印度领土通行权案”(1960)中,国际法院明确表示这样形成的习惯对有关国家是有法律拘束力的。但作为国际法的渊源的习惯必须是一般性习惯,或者严格地说是普遍性习惯,而特殊习惯或区域习惯不能形成普遍适用的国际法原则、规则或规章,除非得到其他国家的接受、承认或默认。注释:
Jennings,inBernhardt,Vol.Ⅱ,p.1165.转引自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47-48页。日本学者广部和也指出“法律渊源”是一个多义词,大体有四种含义:①给予法律以拘束力的事物;②法律的产生和发展的主要原因;③法律的存在形式;④认知法规的资料。(参见「日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国际法基础》,朱奇武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3-34页。)
参见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上卷,第1分册,第17-18页。但詹宁斯、瓦茨修订的第九版《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把该部分内容删去了。
「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54页。
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50页。
“语言一旦长上了翅膀,就自由飞翔。”相同的概念,在不同的个体的理解中有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含义。
SeeThomasEhrlichandMarryEllenO‘Connell,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Little,Brown&Company.1993.p.164.
AntonioCassese,InternationalLawInADividedWorld.ClarendonPress.Oxford,1986.p.181.
《联合国》对于缔约国没有拘束力,它“仍然是一项多边条约,不过是一项具有某些特殊性质的多边条约而已。”(参见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同前注,第1卷,第1分册,第19页。)
ThomasEhrlichandMarryEllenO‘Connell,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P.164.
同上,p.165.
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同前注,第1卷,第1分册,第15页。
L.C.Creen,InternationalLaw:ACanadianPerspective.2ndEd.TheCarswellCompanyLimited,1988.p.60.
SeeAntonioCassese,InternationalLawInADividedWorld.p.181-183.
有关著作有周鲠生的《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台湾学者沈克勤的《国际法》(台湾学生书局,1980年增订五版),等。我国外交文件和国内法规用“国际惯例”代替“国际习惯”的例子可参见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68-69页。
BarryE.CarterandPhillipR.Trimble,InternationalLaw.2ndEd.Little,Brown&Company.1995.p.142.
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ClarendonPress.Oxford,1990.p.5-7.
「苏联科热夫尼克夫主编:《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页。
ICJRep.1985,29.See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rev.Ed.LondonandNewYork.1997.p.39.
HiramE.Chodosh,“NeitherTreatyNorCustom:TheEmergenceofDeclarativeInternationalLaw”,inTIlJ,Vol.26,No.1,p.99.note1.转引自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72页。
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p.5-7.
ICJReports,1969.p.43..转引自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75页。
「苏联格·伊·童金著:《国际法理论问题》,世界知识出版社1965年版,第71页。
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p.5.
SeeRodolfBernhardt,EncyclopediaofPublicInternationalLaw,1995.p.902.SeealsoG.J.H.vanHoof,RethinkingtheSourcesofInternationalLaw,1987.p.36.参见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76页。
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p.5
ICJReports,1950.pp276-7.Seealso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p.6.
Nicaraguav.US(Merits),ICJRep.1986,p.98.Seealso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rev.Ed.p.41.
UKv.Norway,ICJRep.1951.116.p.138.
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rev.Ed.p.42.
TheRestatement(Third),Vol.1,para.102,25..Seealso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rev.Ed.p.42.
「苏联格·伊·童金著:《国际法理论问题》,同前注,第74页。
「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257页。
PCIJPublications,SeriesA,No.10,p.28.转引自王铁崖著:《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78页。
「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257页。
BarryE.CarterandPhillipR.Trimble,InternationalLaw.2ndEd.p.144.
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p.5
「美约翰·塞尔著:《心灵、语言和社会-实在世界中的哲学》,李步楼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页。
SeeThomasEhrlichandMarryEllenO‘Connell,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pp.166-7.
See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rev.Ed.p.44.
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rev.Ed.p.45.
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p.
ThomasEhrlichandMarryEllenO‘Connell,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p.167.
郑斌认为“法律确念”有“一般法律确念”(opiniojurisgeneralis)和“个别法律确念”(opiniojurisindividuales)之分。参见王铁崖著:《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83页。
王铁崖著:《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84-85页。
参考书目:
中文
l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周鲠生著:《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
3(台)沈克勤:《国际法》,台湾学生书局1980年增订五版。
4「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5「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1995年版。
6「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7「美约翰·塞尔著:《心灵、语言和社会-实在世界中的哲学》,李步楼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
8「苏联格·伊·童金著:《国际法理论问题》,世界知识出版社1965年版。
9「苏联ф·и·科热夫尼克夫主编:《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l0「日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国际法基础》,朱奇武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英文
l、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ClarendonPress.Oxford,1990.
2、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rev.Ed.LondonandNewYork.1997.
3、ThomasEhrlichandMarryEllenO‘Connell,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Little,Brown&Company.1993.
4、AntonioCassese,InternationalLawInADividedWorld.ClarendonPress.Oxford,1986.
5、L.C.Creen,InternationalLaw:ACanadianPerspective.2ndEd.TheCarswellCompanyLimited,1988.
一、中日东海油气争端的由来
中日东海油气争端源于日本自2004年5月起对中国开发“春晓”油气田①逐步升级的反应。2004年5月28日,日本“对中国在紧贴中日中间线中国一侧的东海海域设置天然气开采设施一事”表示关注,并打算“就中国之举是否侵害了日本的权益展开调查”。随后,日本正式向中国提出交涉。2004年6月9日,日本经济产业大臣在出席马尼拉“东盟加中、日、韩三国能源部长会议”时,向我国官员正式提出,要求中国提供在东海专属经济区调查和试验开采油气田的相关数据。他还说,如果中国“继续漠视日本的要求”,日本可能派遣调查船到上述海域调查,并开始建设自己的天然气项目。②对于日本的要求,我国予以断然拒绝,同时也持积极态度,主张通过冷静、友好的外交渠道,以对话来解决这一争端,并建议进行共同开发。然而,日本没有作出积极回应。在2004年6月21日“亚洲合作对话”青岛会议上,当中日两国外长谈及东海天然气田问题时,我外长呼吁双方搁置分歧,共同开发东海资源,并希望日方对此提议进行研究,但日本外相只是表示“继续保持接触”。日本经济产业大臣则在国内明确地说:“我们对中国的提案不感兴趣,在这方面,我们不考虑联合开发。”③2004年7月,中日之间的对立状态进一步加深。就在“”纪念日那天,日本花巨资租用的挪威籍科考船在数艘先导船的引导下来到距离“春晓”油气田约50公里处的海域进行海底资源调查。这引起中方的严正交涉。日益恶化的事态不仅使美国表示关注,④而且还给我国海上对外油气开发合作带来了消极影响。2004年9月28日,“春晓”油气田项目的外方合作伙伴———皇家壳牌石油公司和优尼科石油公司宣布退出。就在2004年10月25日中日双方就解决争端举行的事务级磋商中及其之后,日本威胁说,如果中方今后仍不向日方提供信息,日本就将在“春晓”油气田附近的日方水域进行勘探,并可能中断磋商。⑤
二、中日双方的权利基础与油气调查、开采活动的法律性质
其实,中日东海资源之争并非始自今日。早在20世纪60年代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预测东海可能是世界上油气储量最丰富的地区之一之后,在东海就掀起了“海底石油之战”。1974年,日本在东海中间线以东的争议海域与韩国订立共同开发协定,遭到中国的抗议。⑥长期以来,日本无视东海存在争议的客观事实,将其单方面主张的“中间线”作为东海的“既定”边界线强加给中国,这是中国无论如何都不能接受的。在客观了解、正确分析这场争端时,需要明确、澄清几个概念,了解分歧之所在。
(一)自然延伸与200海里距离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⑦规定,每个沿海国都对其近海区域拥有权利。中日两国作为东海的相向邻国,各自对其邻近海域的权利不容否认,而且两国都在国内法上予以确认。日本1996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1条和第2条规定,日本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是从其领海基线量起向外延伸到其每一点同领海基线的最近点的距离等于200海里的线以内的区域。如果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外部界限的任何部分超过了中间线,中间线(或日本与其他国家议定的其他线)将代替那一部分线。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2条规定,我国的专属经济区是从领海基线量起延至200海里的区域,大陆架是我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或在某种条件下扩展到200海里的海底区域。
但日本不能以其国内法的规定来有效对抗中国的权利主张与近海活动。就专属经济区而言,东海的宽度不足400海里,因此两国的权利范围有相当一部分是重叠的,这自然存在划分专属经济区界线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虽然对海床和底土的权利可以来源于专属经济区制度,但按《海洋法公约》第56条的规定,专属经济区中有关海床和底土的权利应按照公约关于大陆架的规定来行使。这意味着,有关近海底油气活动的法律基础应主要依据于大陆架制度。
《海洋法公约》第76条第1款设定了两项确定大陆架权利的标准,即自然延伸和200海里距离。这里的权利标准有两层意义:一方面对国家的单方面行为来说,自然延伸与距离标准是彼此独立的。也就是说,国家可以采用任何一个标准来主张其大陆架权利范围;另一方面,在两者之间的关系上,自然延伸标准居于首要地位,距离标准则处于从属地位,这是有坚实的法理依据的。沿海国对其大陆架具有初始的、天然的和排他性的权利,即固有权利。这种权利既无需完成特别的法律程序,亦无需履行任何特定的法律行为。固有权利的依据在于大陆架构成沿海国陆地领土在海下和向海的自然延伸。国际法院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中将自然延伸作为大陆架权利的唯一基础,指出:“国际法将大陆架归属于沿海国而赋予法律权利是基于这一事实,即有关海底区域实际上可以被视为该沿海国已经享有统治权的领土的一部分。也就是说,这些区域虽为海水所覆盖,但却是该国领土的延伸或继续,即其在海下的扩展。”⑧在1982年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再次提到“自然延伸是所有权唯一基础的原则”。⑨自然延伸标准的地位变化受到了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出现的“已被接受的新趋势”的影响,并反映在《海洋法公约》上:第76条第1款将距离概念引入了大陆架权利基础的范畴中。即使如此,该条款仍将自然延伸放在首位,而对距离标准附加了“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的限制条件。第76条第1款之所以作出这种安排,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1950年弗朗索瓦报告员和国际法委员会所作的保留已不再具有合理基础。自然延伸概念以及将该概念等同于大陆架已不再是“不合理的不公正”的根源。因为这一“不合理的不公正”由于200海里海底的专属经济区概念的确立以及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开发的收益分享制度的建立而得到平衡。二是地质、地貌意义上的自然延伸概念已不再像从前那样成为国家占领的优先手段。⑩国际法院在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案中明确指出,《海洋法公约(草案)》第76条第1款第一部分的“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是主要标准,200海里距离“在一定条件下”是沿海国的权利基础。[11]
1985年几内亚-几内亚比绍案的仲裁裁决认定,距离标准没有背离自然延伸标准,而只是缩小了它的范围。[12]富尔勒认为,同自然延伸原则相比,距离标准处于从属地位。[13]杜比也承认,“200海里标准只起辅助作用”。[14]
前国际海洋法法庭法官赵理海教授在详尽分析《海洋法公约》第76条后总结说,该条对200海里距离概念和自然延伸原则的规定主次分明,首先肯定了自然延伸原则,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才考虑使用所谓“距离标准”。[15]
不可否认,国际法院在利比亚-马耳他大陆架案中也认为距离是大陆架权利的唯一基础。然而,这不能成为否认自然延伸主要标准的有力证据。国际法院早在作出该结论之前就指出,大陆架制度和专属经济区制度是不同的。没有专属经济区的地方可以有大陆架,但如果没有相应的大陆架,就不可能有专属经济区。尽管“出于法律和实际的原因,距离标准现在既适用于大陆架,也适用于专属经济区”,但“这并不表示自然延伸概念现在已为距离概念所取代,它只是意味着在大陆边外缘距岸不足200海里时,自然延伸部分地为离岸距离所定义。”[16]这里“部分地”的措辞明显地承认自然延伸的优先地位。这种解释是符合逻辑的,因为保持与先前判例的一致性是国际法院一贯的做法。可以肯定,国际法院在本案中不可能彻底修正它在3年前所作的推论。而且,国际法院的上述论断是以有关当事方海岸间的距离不足200海里为前提的。[17]如果一国的大陆架超过200海里,其权利基础当然是自然延伸,而非距离标准。这正如莱高尔特和汉基所说:“扩展到200海里以外的自然延伸的存在一旦确立,适用同一标准测算这种延伸是从海岸而不是从200海里界限处开始的……在200海里以内和以外有着单一的大陆架制度,不管《海洋法公约》适用于200海里以外有何特殊规定”。[18]再者,自然延伸与海底地理、地质和地貌特征相关,它呈现出大陆架与沿海国之间的实际联系。而距离标准纯粹是一个人为的空间概念,并不具有习惯法的性质。[19]
中国和日本的海洋立法各自主张自然延伸和200海里的大陆架区域都于法有据,无可厚非。但是,当两国的这种单方面主张在东海导致权利冲突时,中国的自然延伸毋庸置疑地优越于日本的200海里距离。国内外海洋地质学者认为,东海大陆架在地形、地貌、沉积特征和地质上都与我国大陆有着连续性,是我国大陆领土在水下的自然延伸。冲绳海槽构成东海大陆架与日本琉球群岛岛架间的天然界限。因为该海槽东西两侧的地质构造性质截然不同。海槽以西是稳定性大陆地壳,海槽以东为琉球岛弧,地壳运动十分活跃,地震频繁。海槽东西两侧的沉积物分别属于琉球岛架与东海大陆架两个物源区。东海大陆架边缘和海槽西坡的沉积物性质与长江的物质类同,海槽东坡沉积物性质则与琉球群岛有着紧密的联系。而海槽本身属于陆壳向洋壳的过渡带,其地貌既不同于堆积沉积型的平坦陆架,也不同于洋壳型的洋脊海盆,是一种独特的地貌单元。[20]曾与其他地质学家一起完成东黄海地质结构和石油潜力报告的艾默里曾说:“冲绳海槽因位于亚洲大陆的大陆坡东侧,应该属于海洋壳而非大陆壳。”[21]日本学者也同意,“冲绳海槽是大陆架的边缘,海槽的西侧是大陆架。”[22]所以有学者指出:“显而易见,冲绳海槽构成日本海底结构的自然边界。”[23]由此可见,中日之间不存在共有大陆架问题。东海大陆架止于冲绳海槽西坡坡角,琉球群岛岛架止于冲绳海槽东坡坡角。根据自然延伸原则,我国对直至冲绳海槽的东海大陆架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
(二)中间线
在存在海洋权益之争的东海海域,中日双方尚未划界,当然不存在所谓的“既定”边界线。中间线只是日本的单方面主张,对中国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国家间海上分界线从来都是协议达成或由第三方解决的,而不能仅仅依照个别国家在其国内法中表现出的意志决定。无视其他国家的法律立场自行决定一条国际海洋边界是违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国际法院在英国-挪威渔业案中指出:“海域划界总是国际性的。它不仅仅取决于沿海国的意志……与其他国家划界的有效性取决于国际法。”[24]因此,“海洋划界是一个法律-政治过程”,海洋边界是适用法律规则的结果,[25]而非平分有关海域。因为平均分享的观念与所有有关大陆架法律规则的最根本原则相冲突。[26]如果海上划界犹如一分为二那样简单,大量未定海洋边界就不会仍然存在。中间线甚至不是东海划界之前的一条临时管辖线。中国过去没有承认过所谓的东海“中间线”,将来也不可能承认。中国一贯主张,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应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协议划定各自海洋管辖权界限。中国没有必须接受中间线的法律义务。中间线或等距离线仅是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第1款确立的一项协定法划界原则,即在无协议和除特殊情况另定边界外,大陆架界线是以每一点均与测算每一国家领海宽度的基线的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中国并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海洋法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没有提到中间线,只是规定在国际法基础上协议划界,以便得到公平解决。这就如格林菲尔德所评论的,《海洋法公约》的这种模糊立场进一步削弱了日本在东海主张适用中间线原则的效力。[27]而且,中间线原则不具有习惯法的地位。因为如果不顾划界区域的实际情况,把中间线作为一项绝对原则来适用,就可能造成将一国自然延伸的区域分配给另一个国家的不公平情况。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就认为,在订立《日内瓦公约》时,并不存在等距离这样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大陆架公约》第6条也没有使这一原则具体化。因此,如果《日内瓦公约》在其起源或开始之时没有宣告等距离原则是相邻国家间大陆架区域划界的习惯法强制性规则,那么其后的效果也不能构成这样一种规则;并且为此目的,迄今为止的国家实践同样是不充分的。[28]国际法院的这一论断为其后判例所一再重申、援引。即使中间线原则是可适用的,它也不能单独起作用。根据英法海峡案的裁决,《大陆架公约》中等距离原则的适用总是受“特殊情况”限制的。等距离和“特殊情况”不是两个互不相干的规则,而是单一的“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该规则与习惯法规则具有相同的目的,即按照公平原则划界。[29]按公平原则划界就是要公平考虑划界区域的所有相关情况,以达成公平结果。海岸地理是公平划界的一个主要因素。英法海峡案的裁决指出:“在任何特定情况下决定等距离或任何其他划界方法适当性的主要是地理情况。”[30]缅因湾案的判决甚至认为“地理特征是划界过程的核心”。[31]中日海岸地理有着显著差别,这种差别构成排除中间线的一个重要情况。东海西侧是中国的连续海岸线,长达3000多公里,其中仅杭州湾(北纬30°)以南段即达900公里;东侧是日本零散岛屿的断续海岸线,从九州至琉球群岛仅1000多公里,岛间距离有的超过100海里,其中吐噶喇、奄美、冲绳及先岛群岛的东海海岸线总长度为380公里。在北纬30°以南的地区,如果按照海岸的一般走向测算中日海岸线,其比例为64.3∶35.7.[32]在这种不均衡的地理环境下,以中间线平分东海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在与中日海岸关系极为相似的利比亚-马耳他大陆架案中,双方海岸线长度的巨大差异(8:1)成为国际法院调整虚拟中间线的一个相关因素。[33]国外学者也认为:“中日两国在东海的海岸线长度之间的显著差异,是大陆架划界的一个相关因素。”[34]
二、新疆高校国际法教学目标的重新定位
新疆处在“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的最前沿,拥有几十个陆路口岸,通往中亚和西亚各国的铁路、公路、航空及管道基础设施完备,与中亚和西亚各国的国际商贸关系紧密,是中国向西开放的“桥头堡”。由于地理位置特殊,新疆将被打造成为“丝绸之路经济带”上的国际能源资源大通道、我国能源资源战略基地、欧亚交通枢纽、国际商贸中心、加工制造业基地和文化交流中心。“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为新疆跨越式发展提供了新机遇。在“丝绸之路经济带”实施进程中,随着中国与沿线其他国家经贸往来的蓬勃开展,新疆需要一大批能够服务于中国与沿线其他国家经济合作领域的优秀法律人才。此类法律人才主要包括应用型人才和研究型人才。从新疆的长远发展来看,这两类人才都不可或缺。从我国法律人才的分布结构来看,存在东西部法律人才配置比例严重失衡的现象。多年来,法科学生毕业后大多涌向东部沿海地区和经济较为发达地区,而服务于广大中西部地区的法律人才本身比较匮乏。东部沿海地区法律人才主要面向欧洲、北美、东南亚等经济活跃的地区,为之提供涉外法律服务,而能够服务于中国与中亚或其他沿线区域法律市场的法律人才极为紧缺,因此,能够回流到新疆的优秀法律人才少之又少。从国内举办的中亚研究机构来看,大多倾向于中亚问题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研究,法学方面的研究还相对薄弱,加之语言方面的障碍,能够培养出的中亚法律人才在数量和质量上都达不到现有要求。在此前提下,新疆所需的特殊涉外法律人才只能依靠“自产自销”和“本土化培养”。新疆高校既担负着“丝绸之路经济带”法律人才培养的重任,也将成为“丝绸之路经济带”法律人才培训的重要基地。新疆高校应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积极推进法学教育的国际化进程,扩大法学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战略,针对紧缺专业和重点学科开展中外合作办学,为“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提供智力支撑和人才储备。教育部关于国际法教学确定了统一的最低标准,在此基础上,一些地方高校开始积极探索自身的专业特色,根据本地需求和教学条件,在专业课程教学过程中增加某些特色内容和教学环节。新疆高校应立足本地区实际推进国际法教学改革和创新,以培养“丝绸之路经济带”法律人才为目标,在传统国际法课程教学的基础上,结合本科和研究生专业学生学习需求和任务,适时、恰当地融入新的课程教学目的和要求,添加和糅合新的教学内容,革新传统教学模式,综合运用多种教学方法和手段,全面提高教学质量。
三、新疆高校实现新型国际法教学目标的现实困难
目前,新疆高校国际法教学与全国其他高校并没有多大的不同,基本遵循一种大一统的教育模式。与国际法相关的课程有三门: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三大国际法课程的知识体系、教学目的、教学内容、方法和手段基本上与其他地方高校一致。然而,存在的问题是新疆高校在国际法教学上特色不明显、重点不突出,无法形成适合地域特色的教育品牌。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法学教育总体规模和人数都在扩大,各地法学院之间的竞争也在不断增强。新疆高校无论是在师资力量还是学科建设上都面临着较大瓶颈,无法与其他地方高校处在同一水平线上。没有自己的特色和品牌,意味着将在竞争的大潮中被淹没、被隐藏,不能吸引外地生源和留住已培养人才,这使得新疆高校法学学科发展难以获得进一步提升,只能勉强维持在现有水平上。应用型法律人才需求的多样化和差异化,客观上要求法学院之间应当避免“同质化”办学,形成“错位发展”的格局。唯有如此,新疆高校法学专业建设才能在众多法学院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之道。在实现“丝绸之路经济带”法律人才培养目标上,新疆高校国际法教学还存在如下问题:
(一)国际法师资力量供给不足。
就新疆高校师资组成来看,在学历上有本科、硕士和博士层次,硕士居多,本科和博士偏少。以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为例,现有教师队伍共20人,博士和在读博士4人、硕士14人、学士2人,其所占比例分别为20%、70%和10%,在有限的师资队伍中从事国际法教学的教师仅3人,其中2人硕士、博士就读专业并非国际法学。新疆其他高校情况也基本上如此,有相当一部分法学教师因法学学科教育需要而临时转行从事国际法教学。而在这一背景下,一些国际法教师为教学而教学,没有真正从事国际法方面的研究和“丝绸之路经济带”沿线国家法律教育和研究的背景。总体上,新疆高校从事国际法教学的高端优秀法律人才呈现匮乏状态。
(二)国际法教学脱离法律实践。
新疆高校国际法教学存在严重脱离法律实践的情况。首先,在教学理念上大多偏重于国内法教学,国际法教学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常常处于被边缘化的境地;其次,在教学目标上以培养国家法律职业人才为己任,而不是培养社会需要的应用人才,这使得法律职业专才供大于求,而某些领域社会需求的应用法律人才却供不应求;再次,在教学内容上,国际法教学基本上囿于传统教材的知识体系和范围,而没有突出中亚、泛中亚特色;最后,在教学实践环节,学生能够亲身接触的涉外案例非常少,对国际法理论知识感觉陌生或兴趣不大。
(三)缺乏国际法双语教学模式。
在国际法的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包含了大量的俄文或其他语言形式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内法律,只有读懂其原文,才能真正理解其含义。因此,双语教学是培养“丝绸之路经济带”法律人才的关键和重点。教育部相关文件明确要求本科教育要创造条件,扩大双语课程教学的数量和质量,但这一点对于新疆高校而言无疑是困难的。由于师资力量的欠缺,目前新疆高校基本上没有在本科阶段设置双语教学和专业外语课程,研究生阶段虽开设了专业外语课程,但仅限于法律英语。双语教学要求法科学生必须具有相应的语言基础,但实际上新疆高校法科学生的外语水平不高,且大多选择英语作为自己外语学习的主要对象,学习俄语或其他中亚国家语言的学生非常少。因此,从国际法双语教学上来看,新疆高校在培养“丝绸之路经济带”法律人才方面无疑面临着重大挑战。
四、新疆高校国际法教学改进之建议
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国际法教学应当贴近社会发展和市场经济的需要。新疆高校国际法教育应将“突出地方和区域特色”作为学科建设的重点,使人才培养与社会实践需要相结合,着力解决学科发展与专业教学如何服务社会的问题。针对上述新疆高校国际法教学存在的问题,结合“丝绸之路经济带”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改进的建议。
(一)增强国际法师资教学力量
新疆高校法学院凝练的人才培养方向是学院具有学术和实践优势的领域,必然要求有相当的师资配备以适应特色专业培养需求。在充实和提高国际法师资队伍方面,一要“引进来”,即引进国内外熟知丝绸之路沿线国家法律的高层次复合型人才;二要坚持“走出去”,即鼓励本地教师到国内外高校进修,尤其是到“丝绸之路经济带”沿线国家调研访学;三要注意筛选本地优秀法律人才,对于具备一定语言背景、法律专业知识扎实的本地高校法科学生,应予以重点培养,使其“用得上,留得住”。人才引进之后,应坚持教学科研相长的理念,鼓励和支持法学教师开展社会调查和科学研究,尤其是开展中亚、“丝绸之路经济带”方面的研究。本着不断提高法律师资队伍能力水平的目的,新疆高校应与沿线国家教育研究机构保持经常性的联系,相互聘请法律专家、学者到对方学校开展讲学活动。
(二)创新国际法教学理念
当今社会全球化和区域化发展趋势进一步加强,政治经济交往日益广泛和频繁。新疆是我国向西开放的窗口,其涉外法律事务和法律问题在现实生活中的比重将不断提高。新疆高校应立足本地区实际和发展需要,确立新的法学教育观和法律人才培养理念,摆脱以往法学教育中“重国内法、轻国际法”的思维模式,重视国际法教学在整个法学教育和实现人才培养目标中的重要作用。在国际法教学过程中,除讲解国际法知识原理之外,应重点介绍我国与中亚国家及其他国家相关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司法与仲裁裁决,引导学生关注中亚、“丝绸之路经济带”等现象及相关法律问题。此外,应强化学生外语语言学习意识和增强语言能力培养的重要性,鼓励学生根据自身情况选修一门或多门丝绸之路沿线国家语言,并为其外语语言学习创设各方面条件。
(三)改革国际法课程体系
国际法教学具有综合性、交叉性的特点,除总论之外,各门国际法课程体系之下又包含了许多分支学科的知识内容,如国际经济法的分支学科主要包括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以及国际争端解决等。新疆高校可以在这些分支学科开设具有自身特色的方向性选修课,比如开设中亚法概论、中亚海关法、哈萨克斯坦投资法等。通过细化课程的设置,引导学生在自己感兴趣的领域深化法学专业知识学习。与此同时,还应关注到这些课程的教材在全国还处于非常匮乏状态以及学生获取相关资料的困难的现状,新疆高校有必要加强特色课程的教材建设,组织或联合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编写有针对性的法律教材,设置专项资金购买、引进特色化图书资料,并设立专门性的图书阅览室以供师生查询、阅读相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