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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保险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4-01 10:11:19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团体保险论文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团体保险论文

篇(1)

(一)船东投保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纠纷现状

在青岛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威海、石岛、胶南等地,很多船东对其船上固定数额的船员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其他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也有类似情况发生。多为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单约定的船员在海上的人身意外伤害和死亡的保险事故,船东主动向死伤者支付各种费用或因诉讼向死伤者进行赔偿后,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后,船东向法院提讼。也有当事船舶的受伤船员本人或死亡船员家属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或到法院对保险公司提讼的情形。各保险公司对每项支付请求的处理也不尽相同,甚至一个保险公司不同的分公司、支公司对类似的支付请求处理方式也不相同。究其原因,根源在于,虽然各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品种的相关事项在保险条款中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实践操作中的不规范、记载事项不全面等情况,导致对该项保险的性质认定出现分歧,进而出现发生保险事故后究竟谁有权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以及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金支付给谁才能合法地解除保险责任这一保险目的无法确定。有的保险公司甚至在有些情况下,不敢将保险金支付给任何一方,只有法院判决了,才能确定自己的正确支付对象。由此,法院的判决就显得更为重要。要解决上述矛盾和突出问题,就要从根本问题上入手,首先要对该项险种的性质,包括应然性质和实然性质进行认定。

(二)船东投保的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之性质认定

1.船东投保的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之应然性质认定

该项保险的应然性质,即该项保险在记载事项完全,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时,所具有的固然的性质①。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当记载如下内容:(1)投保人,即某船船东及该船东姓名;(2)投保人数,多为雇佣人员及船员的人数;(3)附被保险人名单,即与投保人数相同的船员名单;(4)保险内容及保险金最高限额,保险内容多为两项:一是意外伤害死亡或残疾,二是意外医疗费用;(5)保险金最高限额,通常约定总限额及每人赔偿限额;特别约定:(6)保险事故的限定范围(多限定在出海作业时发生事故)以及赔付按出险人数与投保人数比例赔付等特别事项。关于该项保险的应然性质,在保险业及司法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项保险的性质为人身保险。其理由是,仅从其保险名称来看,即属于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9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可见该项保险应当属于人身保险。另一种观点认为,该项保险的性质为责任保险(船东/雇主责任险)。其理由是,多数纠纷发生后,船东所陈述出的其投保此项保险的目的为的是转移其对船员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解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的约定事项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当船东提出其投保目的与保险单记载不符时,应作出有利于船东的解释,即应当为责任保险。关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此项保险的应然性质,除一个特例为责任保险外,应当为人身保险。第一,从立法角度分析。《保险法》中的责任险属于财产险。从《保险法》给出的三者的定义来看②,《保险法》对各类保险的设置,是以保险标的的不同为标准加以区分并进而分类的。如此一来,要对该项保险进行性质认定时,只要抓住保险标的这一项内容即可。然而从保险单的表面记载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中,该项保险的保险内容为团体人员的意外伤害死亡或残疾以及意外医疗费用,如何区分保险标的是人身还是责任呢?因此还需要从另一个简单明了的角度进一步分析。第二,从实践角度分析。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保险法》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船东投保的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是船东,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船东是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人。而船东为其受雇船员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应当附有被保险人名单,被保险人一般为受雇于该船东的船员,发生保险事故后,该船员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因此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看被保险人是船东还是船员。从这一角度看,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简便地分析出其性质为人身保险。第三,从保险条款约定的合同当事方和关系方的角度分析。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的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通用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条款为例,该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均做出了明确规定:投保人是“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合法团体”;被保险人是“被保险人名册所载人员”,且是该团体的“在职人员”;使用了人身保险特有的“受益人”概念、并约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形。从保险条款的这些概念性界定看,保险公司设置该项保险时,即将其设置为人身保险;因此,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当认定为人身险。第四,从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受益人的约定分析。在约定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的受益人时,运用了实际支付原则,即医疗费的实际支付人为受益人,实际支付人是不特定的人。在事故发生后,如果船东实际支付了该项医疗费用,则船东的该部分雇主责任得到部分转移。此部分的约定,可以视为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或然性责任保险性质。综上,该项保险在各种事项登记完备时除船东实际支付医疗费用请求支付保险金时具有责任保险的性质以外,其应然的保险性质为人身保险。

2.船东投保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船东责任保险的区别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船东责任保险是其中的一种,是指由船东支付保险费,以船东对其船员和其他与船舶有关人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以及船舶碰撞等产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①。船东责任保险的标的不仅包括对其雇员发生意外造成人身伤亡、疾病等时产生的责任,还包括人员以外的船舶产生的责任。其范围相对较广。实践中,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船东责任保险常常产生混淆,是因为二者有着一定的相似性。一是投保人均为船东;二是涉及的人员均为船东所雇佣的人员;三是仅人员保险部分,二者的承保项目在表面更为相似,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承保范围主要有两项:意外伤害死亡或残疾和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船东责任险的承保范围较为广泛,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保险条款为例,主要有:(1)人员伤、病或死亡-入会船船员;(2)人员伤、病或死亡-除入会船船员外的其他人员及对旅客的责任;(3)船员遣返及替换费用;(4)个人物品的灭失或损坏;(5)船舶全损船员失业赔偿;(6)由某些补偿协议或合同所产生的责任。而其中关于人员伤、亡等事项与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极具雷同性。但细加分析,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船东责任保险有以下几点主要区别。第一,保险种类不同。前者可能为责任险或人身险(意外伤害险);后者则确定为责任保险(对外产生的赔偿责任)。第二,被保险人不同。前者为约定的或者所附名单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可能为船东,也可能为团体中的一员;后者确定为船东。第三,受益人不同。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受益人为团体成员、约定的受益人或其亲属或法定继承人;因船东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在该保险中没有受益人的概念。第四,保险事故不同。前者为被保险人员遭受约定的意外伤害;后者为船东对第三者承担或即将承担赔偿责任。第五,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同。前者为事故发生之日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之日②;后者为自船东遭到索赔或向第三者进行赔偿之日。

3.不同的保单记载事项下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之实然性质

认定实践中,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之所以会在性质上产生很大的分歧,是因为仅仅从保单表面记载的保险内容或保险项目,很难从实质上判断该项保险的保险标的,因此从立法角度区分该项保险的性质不甚容易。通过多年的实践总结,最好的区别两类性质的保险的方法,就是从保险单对当事人和关系人的约定入手,更确切地说是从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约定入手,从究竟由谁拥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这一角度予以区分。船东拥有请求权的,为责任保险;发生意外的船员或雇员拥有请求权的,为人身保险。在实践中,船东为其雇佣人员投保该项保险的情形究竟如何?梳理保单记载的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不同情况,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情况一:记载了投保人(某船船东)及投保人数,附有与投保人数相同的被保险人名单,没有受益人约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有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的人;没有约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因此,发生保险事故时,亦即被保险人即受雇于该船东的船员受到保险单约定的意外伤害时,该船员或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保险金;此时,保险标的为该船员的生命、身体和健康,该保险为人身保险。情况二:记载了投保人(某船船东)及投保人数,被保险人为船东,没有受益人约定。船东为了转移自己的雇主责任,为受雇船员投保此项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船东成为有权请求保险金的人,其可以直接将自己对船员的部分或全部雇主责任进行转移。保险标的是船东所可能承担的对外责任,此时,该项保险为责任保险。情况三:记载了投保人(某船船东)及投保人数,附有与投保人数相同的被保险人名单,受益人约定为船东。这种情形在《保险法》2009年修改前出现最多;《保险法》修改后该种情形已经被明确禁止。该种情形多是船东以投保此项保险达到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目的,将其对外赔偿责任进行转移的一种方式。《保险法》修改之前,该项保险为责任保险;《保险法》修改后,该项保险则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情况四:记载了投保人(某船船东)及投保人数,没有附被保险人名单,没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约定。此时,该项保险的性质属于待定状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约定不明的事项,当事人也就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进行补充协议,视补充协议内容根据前述方法判断保险性质。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根据不同案情视为主要事项约定不明或重大误解,合同不成立或可撤销。

二、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案件的相关司法问题

(一)管辖

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案件,多数会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应当发生在出海作业期间,则可以认定,此时的保险事故属于“海上保险事故”,海事院对该类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呢?让我们历数相关的程序法来研究这一问题。198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暂定的海事法院收案范围为18类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其中第10种,为海上保险业务纠纷案件。但对于什么是“海上保险业务纠纷”并没有给出定义或范畴。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条、第6条等相关管辖权的法条也未予明确。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规定的63种案件类型中,第28种为“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水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海上设施保险、集装箱保险等合同纠纷案件。”该规定虽然没有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的定义予以明确,但却列明了其所包括的范围,其中将涉及海上的保赔责任险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均划入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因此,无论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为责任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可以由海事法院进行管辖。

(二)法律

适用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权问题后,接下来需要确定的重要问题就是法律适用问题。在中国,关于保险合同的主要立法有两部,一是《保险法》,二是《海商法》;前者为普通法,后者为特别法。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属于《海商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则决定了此类案件的审理能否优先适用《海商法》这一特别法的规定。

1.《海商法》中海上保险合同的界定标准暨与《保险法》中普通保险合同的区分

第一,以合同当事方为界定标准。《保险法》第2条对“保险”的内容作了详尽的规定,这应当是保险合同所包含的核心内容:“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见,《保险法》中的合同当事方为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约定事故给付保险金。《海商法》第216条第1款对海上保险合同则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可见,海上保险合同当事方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约定事故负责赔偿。当然,《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当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时,上述判断标准似乎在形式上不再奏效,但从实质内容来看,《保险法》中合同当事方仍然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从法理上理解,《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为射他合同,是为他人的利益而约定的合同;投保人同时为被保险人的情形只是其中的一种情形。而《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合同则是常规的特定相对人的合同,约定的只是合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以保险事故为界定标准。《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可见该事故泛指约定范围内的一切事故。《海商法》第216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该条对保险事故进行了明确规定,核心内容为“海上事故”,并且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所以,当保险事故约定在“海上事故”范围内时,则应符合《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事故的规定。第三,以保险标的为界定标准。《保险法》根据不同的保险标的区分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并且该两种性质的保险均在《保险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因此,《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人的寿命和身体,以及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海商法》第218条规定:“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一)船舶;(二)货物;(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四)货物预期利润;(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六)对第三人的责任;(七)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从这七项的列举不难看出,其保险标的只限于财产和责任,而不包括人身(寿命和健康)。综上,《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特别规定。当一保险合同同时具有上述三方面的特征,即合同方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险事故为“海上事故”、保险标的为七项特别规定的限于财产和责任的标的,则能认定该保险合同为海上保险合同,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有学者也在相关文献中阐述了与笔者相类似的观点,认为《海商法》对保险标的的限定“将海上保险标的与其他财产保险的标的区分开来,其法律意义在于:仅在保险标的为海上保险标的时,才有海商法的适用。”[2]

2.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因该项保险特别约定了保险事故是在“出海作业期间”,则限定了保险事故为“海上事故”,符合上述第二个特征。其次,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则表面符合上述第一个特征;若不相同时,则不符合。再次,当该项保险符合被认定为责任保险的性质的情形时,则符合第三个特征;若被认定为人身保险的性质的情形时,则不符合。因此,该项保险只有在约定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性质符合责任保险,二者同时具备时,才能符合《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才能优先适用《海商法》,其他任何一种不具备上述三个标准的情形,均应适用《保险法》。

篇(2)

一、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保赔保险是保障与赔偿保险的简称,主要承保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费用和船东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主要包括船舶侵权责任如污染责任、碰撞责任等,合同责任如货物责任、拖带责任、对海上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已成为其最重要的承保对象之一。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保赔保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团法人资格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它却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为我国《保险法》作为一部商业保险法,仅仅承认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保险组织形式,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组织也只有农村保险合作社被获得承认,因此依据现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

由此可见,尽管在理论上保赔保险属于海上责任保险,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它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规定。因为一方面,《保险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但保赔保险并非商业保险行为;另一方面,海上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理论上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同样无法适用于保赔保险。所以,尽管保赔保险在理论上被当作保险尤其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类型,但是它却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当作是一项合同从而适用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

由于保赔保险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保赔保险只能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但是,保赔保险作为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有着许多重要的区别,因此单纯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不仅可能无法解决问题,也可能不够妥当、合理。因此,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补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完善

对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可以通过法学理论和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解决。法学上关于漏洞补充的方法有很多,如习惯、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国并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我们只从习惯和法理两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首先,依习惯,保赔保险是作为海上保险尤其是海上责任保险来处理的,这无论是在我国保赔保险的实践中还是在国际保赔保险实践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赔保险应当适用海上保险的一般规定。

其次,由于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为一公开的漏洞,因此依法理进行漏洞补充时应主要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进行。依据“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基本原理,对于保赔保险应适用与其最为类似的事物的规范,由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保赔保险最相似的类型是海上商业责任险,因此保赔保险可以类推适用上述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

不过,由于保赔保险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会员封闭性,类推适用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赔保险的本质要求。例如,保赔保险中关于会费的约定与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费的确定不同,因而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保险费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保赔保险。另外,保赔保险当事人还可以依约定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因此,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保赔保险首先应依据保赔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接着是《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如果不能解决的,则应类推海上商业责任险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三、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过理论的方式并不能彻底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完善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保赔保险的立法完善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保赔协会的立法,另一个则是关于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保赔协会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赔保险保障,保赔保险是由保赔协会而不是其他的保险人来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辅相成、合二为一的,必须将两者联系起来进行探讨。

从理论上来说,通过立法来解决上述问题可以有许多选择。有学者认为,目前至少有四种方法:一是借鉴英国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将中船保这类担保/保证有限公司规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国《海商法》修改之机,增补海上保险合同的种类,明确保赔保险合同的内容;三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单独立法,另行规定中船保这类相互保险组织;四是将中船保界定为互益型经济团体,以区别于普通的社团,赋予其独立的公司法人地位。[2]

上述观点中,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目前是行不通的,因为我国与英国对于公司的定义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国,通常认为法人与有限责任是公司最本质的属性,公司一般是指负有限责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仅包括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还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赔协会登记的保证有限公司即属于此类。[3]但是,依据大陆法的理论,公司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相互保险公司并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4]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虽然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从《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对公司应具有营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对现行公司法体制甚至是整个法律制度做根本改变,否则我国《公司法》是不会规范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的。这样,中船保作为非营利性团体,就不可能取得我国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资格。因此说,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我国根本行不通。

相对来说,第二种和第三种方法在理论上是比较切实可行的,而且两种方法结合起来效果会更好:

1.保赔协会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险法》第156条的规定,采取单独立法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地位和资格是目前较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过国务院行政立法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较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较复杂,另一方面现行法关于保险合作社的规定即是由国务院采用行政法规的方式订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规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更加可行。

其次,应该赋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而不是保险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虽然学者们对于相互保险与合作保险之间有无区别的态度并不一致,但从国际惯例来看,保赔协会通常采用相互保险这一组织形式。采取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既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经验,也便于对外的交流与合作,增强我国保赔协会的国际竞争力。

2.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完善

通过单独立法的方式可以赋予保赔协会以保险从业的资格和能力,但这并不足以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规范问题,因此还必须通过对《海商法》的修订,在“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中加入有关保赔保险的内容。有人认为应该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中加入“第7节: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规定保赔保险合同的定义,保赔协会的法律地位、入会、合同的主要内容,会费的支付,第三人直接诉讼以及协会内部关系协调等内容。[6]笔者以为上述做法是可行的,但是规定如此之多的内容则值得商榷。因为保赔保险除了是一种保险合同外,它还是一种会员合同,保赔协会所具有的会员封闭性决定了它的排他适用性。因此,法律应该给保赔保险以更多的自由,就像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5条所做的一样。过多的条文和规定限制只会与保赔保险和保赔协会的性质相抵触,从而限制保赔保险的正常发展。因此对保赔保险的立法必须既考虑到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的必要,又要考虑到它的特性和发展要求。

基于上述考虑,采用英国的做法仍是目前较为合理的选择,不过这并不意味着照搬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一方面,以现在的眼光来看,该条规定有些过于原则性和简单,难以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另一方面,该条关于相互保险的定义也有些过时,因为尽管在实质上仍然是一种相互保险的经营模式,但保赔协会已经取得了独立的法人资格,保险是由保赔协会提供的,会员的保险索赔等事项是向协会提出而不是向会员提出的。

因此,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应该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的基础之上做进一步的完善。首先,应该对保赔保险的定义做一科学合理的描述,以确定保赔保险的范围及其法律适用。其次,鉴于保赔协会的会员封闭性,对于有关会员的入会、保赔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对会费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则法律不予规定,而是由当事人自己解决,除了强行性法律规定外,可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但是为了解决其间可能存在的纠纷,还应该赋予协会和成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内部纠纷的权利。最后,在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方面,例如通过先付条款、仲裁条款等禁止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时,法律应规定上述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直接请求权。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9页。

[2]安丰明:《船东保赔协会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82~186页。

[3]梁建达编著:《外国民商法原理》,汕头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0页。

篇(3)

一、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保赔保险是保障与赔偿保险的简称,主要承保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费用和船东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主要包括船舶侵权责任如污染责任、碰撞责任等,合同责任如货物责任、拖带责任、对海上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已成为其最重要的承保对象之一。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保赔保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团法人资格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它却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为我国《保险法》作为一部商业保险法,仅仅承认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保险组织形式,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组织也只有农村保险合作社被获得承认,因此依据现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

由此可见,尽管在理论上保赔保险属于海上责任保险,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它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规定。因为一方面,《保险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但保赔保险并非商业保险行为;另一方面,海上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理论上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同样无法适用于保赔保险。所以,尽管保赔保险在理论上被当作保险尤其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类型,但是它却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当作是一项合同从而适用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

由于保赔保险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保赔保险只能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但是,保赔保险作为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有着许多重要的区别,因此单纯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不仅可能无法解决问题,也可能不够妥当、合理。因此,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补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完善

对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可以通过法学理论和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解决。法学上关于漏洞补充的方法有很多,如习惯、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国并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我们只从习惯和法理两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首先,依习惯,保赔保险是作为海上保险尤其是海上责任保险来处理的,这无论是在我国保赔保险的实践中还是在国际保赔保险实践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赔保险应当适用海上保险的一般规定。

其次,由于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为一公开的漏洞,因此依法理进行漏洞补充时应主要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进行。依据“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基本原理,对于保赔保险应适用与其最为类似的事物的规范,由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保赔保险最相似的类型是海上商业责任险,因此保赔保险可以类推适用上述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

不过,由于保赔保险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会员封闭性,类推适用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赔保险的本质要求。例如,保赔保险中关于会费的约定与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费的确定不同,因而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保险费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保赔保险。另外,保赔保险当事人还可以依约定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因此,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保赔保险首先应依据保赔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接着是《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如果不能解决的,则应类推海上商业责任险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三、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过理论的方式并不能彻底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完善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保赔保险的立法完善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保赔协会的立法,另一个则是关于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保赔协会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赔保险保障,保赔保险是由保赔协会而不是其他的保险人来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辅相成、合二为一的,必须将两者联系起来进行探讨。

从理论上来说,通过立法来解决上述问题可以有许多选择。有学者认为,目前至少有四种方法:一是借鉴英国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将中船保这类担保/保证有限公司规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国《海商法》修改之机,增补海上保险合同的种类,明确保赔保险合同的内容;三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单独立法,另行规定中船保这类相互保险组织;四是将中船保界定为互益型经济团体,以区别于普通的社团,赋予其独立的公司法人地位。[2]

上述观点中,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目前是行不通的,因为我国与英国对于公司的定义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国,通常认为法人与有限责任是公司最本质的属性,公司一般是指负有限责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仅包括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还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赔协会登记的保证有限公司即属于此类。[3]但是,依据大陆法的理论,公司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相互保险公司并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4]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虽然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从《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对公司应具有营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对现行公司法体制甚至是整个法律制度做根本改变,否则我国《公司法》是不会规范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的。这样,中船保作为非营利性团体,就不可能取得我国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资格。因此说,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我国根本行不通。

相对来说,第二种和第三种方法在理论上是比较切实可行的,而且两种方法结合起来效果会更好:

1.保赔协会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险法》第156条的规定,采取单独立法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地位和资格是目前较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过国务院行政立法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较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较复杂,另一方面现行法关于保险合作社的规定即是由国务院采用行政法规的方式订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规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更加可行。

其次,应该赋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而不是保险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虽然学者们对于相互保险与合作保险之间有无区别的态度并不一致,但从国际惯例来看,保赔协会通常采用相互保险这一组织形式。采取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既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经验,也便于对外的交流与合作,增强我国保赔协会的国际竞争力。

2.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完善

通过单独立法的方式可以赋予保赔协会以保险从业的资格和能力,但这并不足以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规范问题,因此还必须通过对《海商法》的修订,在“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中加入有关保赔保险的内容。有人认为应该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中加入“第7节: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规定保赔保险合同的定义,保赔协会的法律地位、入会、合同的主要内容,会费的支付,第三人直接诉讼以及协会内部关系协调等内容。[6]笔者以为上述做法是可行的,但是规定如此之多的内容则值得商榷。因为保赔保险除了是一种保险合同外,它还是一种会员合同,保赔协会所具有的会员封闭性决定了它的排他适用性。因此,法律应该给保赔保险以更多的自由,就像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5条所做的一样。过多的条文和规定限制只会与保赔保险和保赔协会的性质相抵触,从而限制保赔保险的正常发展。因此对保赔保险的立法必须既考虑到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的必要,又要考虑到它的特性和发展要求。

基于上述考虑,采用英国的做法仍是目前较为合理的选择,不过这并不意味着照搬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一方面,以现在的眼光来看,该条规定有些过于原则性和简单,难以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另一方面,该条关于相互保险的定义也有些过时,因为尽管在实质上仍然是一种相互保险的经营模式,但保赔协会已经取得了独立的法人资格,保险是由保赔协会提供的,会员的保险索赔等事项是向协会提出而不是向会员提出的。

因此,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应该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的基础之上做进一步的完善。首先,应该对保赔保险的定义做一科学合理的描述,以确定保赔保险的范围及其法律适用。其次,鉴于保赔协会的会员封闭性,对于有关会员的入会、保赔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对会费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则法律不予规定,而是由当事人自己解决,除了强行性法律规定外,可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但是为了解决其间可能存在的纠纷,还应该赋予协会和成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内部纠纷的权利。最后,在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方面,例如通过先付条款、仲裁条款等禁止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时,法律应规定上述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直接请求权。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9页。

[2]安丰明:《船东保赔协会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82~186页。

[3]梁建达编著:《外国民商法原理》,汕头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0页。

篇(4)

在过去几十年,我国保险业虽然有了迅速的发展,但保险密度、保险深度远低于西方发达国家,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不匹配,目前保险业发展仍然处于初级阶段。由于过去销售误导、理赔难以及营销体制等种种原因,保险业在公众中的形象不高,保险没有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行业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保险行业形象不高的现象与保险业在发挥风险保障、经济保驾护航的巨大功用严重不匹配。保险行业形象已成为制约保险发展的重要因素。2014年8月,国家提出保险业新“国十条”,把保险业发展提高到国家意志的高度,显示了国家对发展保险业的重视,大大提高了保险业的社会地位,为保险业营造了前所未有的发展环境,是保险业的巨大福音。但是要想提高保险业在人民心中的地位、形象要靠广大保险从业者不懈的努力。

影响保险行业形象的因素有很多,广大保险营销队伍是最关键的因素。从现有的营销体制上看,保险营销员注重片面追求保费,“只要能拿到保费,就是好员工”的想法长期存在,导致营销员不顾公司利益,不顾客户利益的短期行为时有发生;从文拟从财险营销的角度,分析行业形象差的原因。通过分析现有营销体系的不足,提出营销改革方面的建议,重塑保险行业形象,提高保险在公众心中的地位,促进保险业的良性健康发展。

一、营销队伍是影响行业形象的最关键因素

国家出台新“国十条”,把保险业的地位提高到战略高度,而目前的保险行业形象与国家的定位、期望不匹配。同为金融业,银行、证券的行业形象较保险业高出许多。保险行业形象保险业影响保险行业形象的因素有很多,而广大保险营销队伍是最关键的因素。

谈到保险,社会公众首先想到的便是保险营销员。保险营销员是保险服务的活窗口,是与客户接触最多的群体,他们的服务是社会公众对保险业最直观的感受。销售误导和理赔难是目前保险行业的两个顽固问题,深受公众诟病,而这两个问题都与营销相关。宽进严出,在销售环节的误导,夸大责任、隐瞒除外责任,导致在理赔环节出现纠纷,得给客户留下不良印象,严重影响行业形象。

二、营销队伍形象差的原因分析

(一)非理性竞争与规模导向是首要原因

保险业的快速发展,竞争主体的增加,带来激烈的竞争压力,保险企业纷纷采取规模导向的竞争策略,基层机构及营销员为了完成业绩采取种种短期投机行为,例如误导消费者、以高额手续费揽保等,严重损害了保险业的形象和市场长远发展的根基。

站在保险公司角度,保险公司对基层营销员的考核主要也是以保费量来衡量,这就造成营销员中“只要能拿到保费,就是好员工”的想法长期存在,导致营销员不顾公司利益,不顾客户利益的短期行为时有发生。因此,非理性竞争与规模导向是首要原因。

(二)现有营销模式的不足导致营销队伍的短期行为,而不能真正做到以客户为中心

1.客户靠营销队伍维护,保险公司主要以销售为中心,而不能做到以客户为中心。传统模式下客户主要靠营销队伍个人行为来维护,营销队伍是主要的保费来源。营销员主要靠个人关系,拓展零散业务;客户由于对保险公司不了解,需要通过营销员了解相关信息,并帮忙办理承保、理赔等相关手续。保险公司主要通过多增员的方式,扩张市场,谁能壮大营销队伍,谁就能抢占市场。这种方式虽能给公司迅速带来保费,但是不能带来客户。快速扩张,增员太快只要数量不要质量,也导致整体人员素质较低。客户跟着营销员个人走,保险公司陷入有保费无客户的怪圈,客户对公司忠诚度不高。若承保政策发生变化,部分业务限制承保,营销员为了保住客户,往往会跳槽,而一旦营销员离职,往往带走个人的大部分客户,导致业务大量下滑,公司处于被动地位。保险公司的发展受制于营销队伍,但是为了发展又不得不以销售队伍中心,而不能真正做到以客户为中心。

2.以高费用争夺市场,而不是以提高服务来长期赢得客户,社会影响较差。为了完成业绩,保险公司往往以高费用争夺市场。由于投入大量财力拼市场,保险公司往往没有足够的费用和精力完善客户的服务。高费用投入见效快,而服务投入见效慢,还会增加短期成本,导致利润减少。高费用投入带来的后果是导致中介市场混乱,买单卖单现象严重,出现一批游离于各家保险公司的投机取巧的“保险游击队”和“二哥”。这批“保险游击队”,往往综合素质较低,只关注短期利益,社会影响较差。

三、新常态下,客户需求的转变,要求营销队伍转型

在新常态下,客户需求的转变,要求营销队伍向服务型转变,主要体现在:

(一)客户的需求已经从“要不要I保险”向“跟谁买保险”转变

“要不要买保险”是大众对保险行业的认识问题,是行业共性问题。保险业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实践、宣传,买保险已成为大众的普遍认识,保险需求潜力巨大,“要不要买保险”已经不是主要问题。而客户“跟谁买保险”决定于哪家公司推出的服务更能满足客户群的需求,是保险公司通过自身要努力解决的问题。

(二)随着社会收入水平的提高及交通成本的提高,客户更看重的是图方便图快捷,而不是图省钱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加上生活节奏快,城市交通拥挤,交通成本高。时间对客户来说才是最宝贵的资源。

客户出门办事,隐形成本很高。市区交通拥挤,堵车是家常便饭,要花费较多时间,停车位不好找,停车费、燃油费、通行费等交通成本高,面临较大隐形支出。如果保险公司能在方便客户方面做更多服务,客户往往不会在意多交几百保险费或少赔一些款。客户更看重的是图方便图快捷,而不是图省钱。

(三)互联网发展推动销售渠道调整,要求营销队伍更加注重服务

随着“互联网+保险”业务量的增长,互联网销售渠道抢占了市场份额,主要是险种简单通俗易懂的险种。对于公众认识度较高、产品同质性较大的产品,如车险,已经不太依赖营销员等中间环节与保险公司获得信息,网上承保、理赔客户直接可以线上操作,承保价格、理赔政策公开透明,无需通过营销员了解信息,公司与客户的缩小了距离。客户的忠诚度主要靠公司行为、日常的服务来维护,一旦客户对公司品牌认知度加深,便能提高与客户的粘性,提高忠诚度。而营销员的中间纽带职能在承保环节被弱化,营销队伍有可能遭到洗牌风险,营销员若想从事保险,职能要发生转变,从售中销售技巧转为售前咨询及售后服务方面。

四、为重塑行业良好形象,提出营销改革的建议

(一)从业者要充分认识保险的意义,始终保持对保险的无限热爱,自尊自爱,这是保险营销的第一步

从业者对保险的认同与热爱来源于对保险意义的理解。保险作为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担负着为国民经济保驾护航的使命,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供风险保障。在大灾大难面前,保险总是冲在最前方,与人民患难与共,休戚相关。每个保险从业者都应深深认识到保险是利国利民的行业,保险不是骗人的,保险是雪中送炭,保险不能改变生活,但能防止生活被改变,保险让生活更美好。

行业尊严是每个从业者自己挣回来的。从业者首先要自尊自爱才能赢得他人尊重。自加入保险业后,你的一言一行便代表着行业形象。你怎样保险便怎样,你有自尊保险便有尊严,你有光芒万丈,保险便因你增添光彩。只有每个从业者共同努力,注意一言一行,处处表现出专业、敬业、服务、高效、奉献,才能赢得普遍认同,获得尊重。

(二)转换理念,全面建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模式

保险营销的目的应该是“满足客户需求获取利润”。在传统的保险经营中有一句话是“保险是卖出去的,而不是买出去的。”其中强调的是销售保险的技巧。其实,保险作为化解和防范风险的手段,真正站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才是行业发展的价值所在。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所有社会公众都有保险需求或潜在保险需求,都是保险业的客户或潜在客户,所以保险业在社会公众中的行业形象实际上可以理解为保险业在客户心中的印象。保险营销满足客户需求主要体现在保险责任担担、信誉、服务质量上。

在新常态下,保险行业要重塑行业形象,要立足长远考虑,实现从粗放式发展向内涵式发展转变。而要实现内涵式发展,一个重要前提就是从关注销售队伍到重视客户需求,从“以销售为中心”向“以客户为中心”的发展模式转变。只有满足了广大客户的需求,赢得了认可,才能提高行业形象。

全面建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模式,从营销角度,需要在客户分类、营销队伍建设、薪酬考核、社会评价体系等各方面进行改革。

(三)财险行业的客户分类

按照以“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首先要对客户进行细分,才能对客户进行有效管理。笔者认为财险公司的客户主要可分为个人客户和法人客户(也称团体客户)。个人客户再细分为分散型个人客户和定向群个人客户。分散型个人客户是指,客户保险需求相近,客户地点分散,不便于集中管理的客户,最典型的就是网销车险客户、个人意外险客户。定向群个人客户是指所处行业相近、或生活习惯大致相同,且一定区域内客户密集度较高,便于定向集中管理的客户。法人客户(也称团体客户),可根据公司战略需要、客户规模不同,分为战略客户和一般团体客户;也可按照客户所处行业进一步细分。

(四)根据客户分类,构建营销队伍,实行差异化服务营销

财险公司应当重建保险营销员队伍,提升个人的专业水准,更加注重服务,最终使保险营销员成为令人尊敬的职业。营销队伍建设要围绕客户分类进行,主要发展以下类型的营销团队:

1.对于网销分散型个人客户,要打造一支高素质的服务型营销团队,实行客户经理制。网销的分散型个人客户,需要一支强大的服务队伍提供线下服务来维持与客户的关系,以确保客户的粘性,提高来年续保率。网销业务主要是简单的普遍的同质性的业务,例如车险、意外险个人客户业务等,服务要求相近,对于这种业务保险公司可以建立服务标准化,通过培养服务型营销团队来维持。服务型营销团队要以团队作战,重点在于服务,纳入员工制管理,实行客户经理制,每个营销员负责一定的客户维护工作。这支队伍的主要职能是为广大的未出险客户及出险客户的非理赔事故提供增值服务,例如事故救援、短信提醒、生日祝福、风险提示、收集材料等。对于理赔队人员短缺、配备不健全的地区,营销队伍还须作为延伸的理赔队伍,承担起对出险客户提供理赔服务的职责。服务型营销队伍主要以服务的客户数及服务质量来评价,与薪酬挂钩的,主要以续保率、客户满意度、客户数等指标来考核,而非保费量。这支队伍不是单独作战,而是服从团队整体安排,划区域管理。

2.面向定向群个人客户,实行精准营销,逐步建立专业化营销团队。以客户细分为基础,成立不同专业化团队。首先,应准确掌握客户的基本信息,利用客户管理系统的大数据对客户进行分析,根所在行业、地区、年龄等不同特点,对客户特性进行细分,针对客户群体的共同特性,挖掘客户的潜在保险需求点,为客户量身定做产品及服务。根据不同的定向群,成立多支不同的专业化营销团队。专业团队管理,要走精英化、高端化路线。

基于客户精准营销模式的专业团队,综合素质要求较高,不仅要具备产品销售能力,还要具备发现和开发消费者需求的能力;具备售后主动提供附加值服务的能力。专业团队实行团体作战,每个营销员有不同的分工,形成团队,缺一不可。成员组成有专业型、销售型、策划型、内务型、市场调研型、心理分析型、数据分析型、售后服务型等。专业团队要走精英化、高端化路线,应纳入员工制管理,重点培养。

3.为拓展重要的团体客户,建立战略客户营销团队。对于保险需求较大的集团性客户,或在行业有影响力的团体客户,对公司发展有战略意义的团体客户可作为战略客户,对于战略客户,保险公司要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自上而下协同拓展维护。战略客户是精准营销的重中之重。

战略客户营销团队主要职责是寻找符合公司业务方向的团体客户单位,收集信息。站在客户角度考虑,挖掘客户潜在保险需求,给客户量身定做产品组合,制定承保方案,提供特色服务。时时关注招投标,在招投标方面做到专业致胜。

战略客户业务的拓展需要较长时间,前期投入大,见效慢,但是一旦见效,将会对公司业务发展产生重大的影响。战略客户团队是公司营销队伍中综合素质最高的团队,所有团队人员应纳入员工制重点培养,且在公司的地位及薪酬要比其他团队高得多。

(五)重视营销,提高营销员的地位和收入,让保险成为人人想往的行业,营销员成为人人羡慕的职业

保险公司不重视营销,营销员便不重视客户,客户便不认可保险公司,如此恶性循环。要通过提高营销员社会地位、收入留优秀的营销员,吸引潜在高素质的营销员加盟。我们不能站在道德制高点,强求营销员提高服务质量与提高个人修养。保险业之所以有今天不良形象的现状,主要原因还是保险行业竞争激烈,公司重视短期利益,业务导向,缺乏长远考虑有关。一个行业能否吸引高素质人才,取决于这个行业能否给从业者想要的地位和收入,能否收到社会尊重。一旦这种需求被满足,自然会吸引许多高素质的人才加盟,行业形象自然提升。例如同为金融业的银行业、证券业,选拨人才采用高标准,提供高待遇,深受高素质人才青睐,行业自然深受尊重,行业形象大大高于保险业。一旦能吸引许多高素质的人才加盟,营销员准入门槛自然随之提高。

(六)建立评价体系,完善社会监督

建议行业建立营销人员档案。建立起一套完整的信用、服务监测系统,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诚信水平、服务质量的监测,客户可对营销员信誉、服务质量进行评分,根据评分结果定期公布评级。对于评级差的营销员可拉入黑名单,不准从事保险业。保险公司可参照评级结果,对于评级越高的营销员,给予越高的绩效比例、佣金比例。逐渐形成珍爱个人信誉的良好市场氛围。

五、树立全员营销意识,共同维护行业形象

从根本上说,所有保险从业者,都是保险营销员,要逐步树立起全员营销意识。把与客户的每次接触,都当做营销,每个客户接触点的员工都是营销员。从大的方面来说,当你面对社会公众时,你就代表保险业。你的言谈举止,就是对保险行业形象最好的营销。重塑良好的保险行业形象,是每个保险从业者义不容辞的职责。让我们大家都为从事保险业而自豪,当保险业最好的营销员,自觉成为行业形象的维护者、践行者,促进保险业的良性、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段纯锴.中国保险业形象亟待重塑.银行家,2013(10).

[2]王小韦,马丽娟.保险营销体制改革要适应保险经营体制改革.中国保险报,20150908.

[3]蔡夏.保险合同中的合理期待原则研究.兰州大学硕士论文,20130401.

[4]李炼红.长沙邮储银行客户关系管理研究.中南大学硕士论文,20121101.

[5]张海青.论保险营销员在新常态下的机遇与挑战.当代经,2015(20).

[6]牛增亮.精准营销与保险行业营销模式转型.金融电子化,2014(2).

篇(5)

    1 军人保险引入商业保险的必要性

    1.1 是部队以人为本的体现

    军人保险要着力为广大关并排忧解难,解决官兵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当前困扰官兵的问题,主要是在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的军人,有的战斗在人类生命的禁区,有的监守在有害射线和有毒气体的岗位,有的生活在自然条件十分恶劣的大山和隔壁海岛等。这不仅对军人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同时也给家庭带来许多的困难。全军每年有人牺牲,有人残疾,有的随军家属就业难、子女教育难,有的军人或其家属患大病后,陷入经济困境。特别是在独生子女大量从军的情况下,军人牺牲后抚恤和保险金标准偏低,增添了军人和家庭的后顾之忧。军人表现要研究和解决这些问题,一方面应当调整先行保险金给付标准。另一方面应当积极引入商业保险机制,弥补目前军人保险险种项目少、覆盖面较窄、给付水平低的不足,拓宽保障范围,为军人及其家属提供多方面、多层次、高标准的军人内保险服务,有效地解决军人的后顾之忧,为军人及其家庭排忧解难。

    1.2 是保障军人权益的现实需要

    军人保险事业要与时惧进,健康发展,就要树立引入商业保险机制与社会保险项目协调发展的观念。要解放思想,创新发展理念,破除军人保险只能在社会保险范围内发展的保守观念,提高对商业保险机制引入军人保险事业重大意义的认识。从社会发展理论和社会保障政策方面看,商业保险既然是国家社会保障的支柱,就可以是军人保险的支柱。从世界范围看,许多国家军人保险的体系建议,既有社会保险,也有商业保险,还有互助保险。我们只有树立军人社会保险、商业保险、互助保险协调发展的观念,军人保险事业才有可能在创新中发展。

    2 军人保险引入商业保险的可行性

    2.1风险防范的分析是理论前提

    根据奉贤防范理论和机制,参加保险的人数越多,风险分摊越有效,保险系数就越高。商业保险公司所承载的投保人和其资金规模远比军人保险体系要大得多,其强大的给付能力为商业保险公司在军人保险领域开展保险业务提供了有力保证。

    2.2 成本的提高是基本前提

    在医疗保障方面,利用商业保险提高军人保险保障水平的资金来源,应首先是军人为提高军人医疗保障水平增加的经费投入。军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后,虽然从各级军事单位方面看,经费效益并不明显,但是从各级军事单位方面看,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提高军人的士气和工作积极性。此外随着军人收入的不断增加,个人支付一定比例的商业保险费用也完全可行。

    2.3 武警部队的示范提供了借鉴

    武警关并在充分利用商业保险资源方面的示范作用,也说明了军人保险在利用商业保险资源方面是可行的,武警部队作为我国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军队的组织编制和职业风险较为相似,他们的成功实践为军人保险引入商业保险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借鉴。

    3 军人保险引入商业保险的几点建议

    3.1 要注意循序渐进,逐步深化

    需求决定供给,军人日益增长的多层次保险需求是军人商业保险发展的动力和源泉。不符合军人血球的保险产品,在商业保险的运作模式下,不仅拥有自愿选择权利的军人不会投保,而且保险公司也回因客户较少无利可图而被迫放弃该项保险产品。但是,军人的保险需求是多种多样的,需求的层次性和紧迫性各不相同,军队不可能具备满足军人所有保险需求的条件,况且有些需求可能在经济上也不完全可行。所以,军人商业的发展就应该遵循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通过区分军人保险需求的轻重缓急,将军人保险需求最强烈,而发展条件又相对成熟的险种首先推出发展,以降低军人保险引入商业保险的成本,减少交易费用,增强军人商业保险发展的可靠性,从而使军人商业保险获得各方面的支持,积累经验后再按照军人需求的层次推动其他商业保险险种的开发和实施。

    3.2 注意投保方式的选择

    不同的保险险种应该采取不同的投保方式。对于伤亡保险,军队可以区分投保的人群,分类别投保,这样就能迅速满足特殊军人全体的需要,又可以作为下一步扩大军人保险和商业保险结合模式的试点。对于医疗保险,由于全体军人都要参与投保,规模很大,可以团体进行投保。

    3.3 注意选择商业保险险种

    商业保险险种很多,而军人保险不可能一步到位,应先选择一些需求最迫切的保险险种。首先,军队应该先、选者商业医疗团体保险,因为当前军队的免费医疗已经不能满足广大官兵的要求。选择商业医疗保险,可以充分利用地方医疗机构,有效的利用地方医院的优良资源。其次,军队应该选择商业医疗伤亡团体保险。当前军人伤亡保险赔付的金额远远达不到所需要的数额,而选择商业伤亡保险则能提高标准,极大的保障了伤残军人及其亲属的生活,提高了部队官兵工作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 余家健. 军人补充保险制度研究与设计[J]. 军事经济研究, 2000,(10) .

篇(6)

1 军人保险引入商业保险的必要性 

1.1 是部队以人为本的体现 

军人保险要着力为广大关并排忧解难,解决官兵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当前困扰官兵的问题,主要是在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的军人,有的战斗在人类生命的禁区,有的监守在有害射线和有毒气体的岗位,有的生活在自然条件十分恶劣的大山和隔壁海岛等。这不仅对军人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同时也给家庭带来许多的困难。全军每年有人牺牲,有人残疾,有的随军家属就业难、子女教育难,有的军人或其家属患大病后,陷入经济困境。特别是在独生子女大量从军的情况下,军人牺牲后抚恤和保险金标准偏低,增添了军人和家庭的后顾之忧。军人表现要研究和解决这些问题,一方面应当调整先行保险金给付标准。另一方面应当积极引入商业保险机制,弥补目前军人保险险种项目少、覆盖面较窄、给付水平低的不足,拓宽保障范围,为军人及其家属提供多方面、多层次、高标准的军人内保险服务,有效地解决军人的后顾之忧,为军人及其家庭排忧解难。 

1.2 是保障军人权益的现实需要 

军人保险事业要与时惧进,健康发展,就要树立引入商业保险机制与社会保险项目协调发展的观念。要解放思想,创新发展理念,破除军人保险只能在社会保险范围内发展的保守观念,提高对商业保险机制引入军人保险事业重大意义的认识。从社会发展理论和社会保障政策方面看,商业保险既然是国家社会保障的支柱,就可以是军人保险的支柱。从世界范围看,许多国家军人保险的体系建议,既有社会保险,也有商业保险,还有互助保险。我们只有树立军人社会保险、商业保险、互助保险协调发展的观念,军人保险事业才有可能在创新中发展。 

2 军人保险引入商业保险的可行性 

2.1风险防范的分析是理论前提 

根据奉贤防范理论和机制,参加保险的人数越多,风险分摊越有效,保险系数就越高。商业保险公司所承载的投保人和其资金规模远比军人保险体系要大得多,其强大的给付能力为商业保险公司在军人保险领域开展保险业务提供了有力保证。 

2.2 成本的提高是基本前提 

在医疗保障方面,利用商业保险提高军人保险保障水平的资金来源,应首先是军人为提高军人医疗保障水平增加的经费投入。军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后,虽然从各级军事单位方面看,经费效益并不明显,但是从各级军事单位方面看,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提高军人的士气和工作积极性。此外随着军人收入的不断增加,个人支付一定比例的商业保险费用也完全可行。 

2.3 武警部队的示范提供了借鉴 

武警关并在充分利用商业保险资源方面的示范作用,也说明了军人保险在利用商业保险资源方面是可行的,武警部队作为我国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军队的组织编制和职业风险较为相似,他们的成功实践为军人保险引入商业保险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借鉴。 

3 军人保险引入商业保险的几点建议 

3.1 要注意循序渐进,逐步深化 

需求决定供给,军人日益增长的多层次保险需求是军人商业保险发展的动力和源泉。不符合军人血球的保险产品,在商业保险的运作模式下,不仅拥有自愿选择权利的军人不会投保,而且保险公司也回因客户较少无利可图而被迫放弃该项保险产品。但是,军人的保险需求是多种多样的,需求的层次性和紧迫性各不相同,军队不可能具备满足军人所有保险需求的条件,况且有些需求可能在经济上也不完全可行。所以,军人商业的发展就应该遵循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通过区分军人保险需求的轻重缓急,将军人保险需求最强烈,而发展条件又相对成熟的险种首先推出发展,以降低军人保险引入商业保险的成本,减少交易费用,增强军人商业保险发展的可靠性,从而使军人商业保险获得各方面的支持,积累经验后再按照军人需求的层次推动其他商业保险险种的开发和实施。 

3.2 注意投保方式的选择 

不同的保险险种应该采取不同的投保方式。对于伤亡保险,军队可以区分投保的人群,分类别投保,这样就能迅速满足特殊军人全体的需要,又可以作为下一步扩大军人保险和商业保险结合模式的试点。对于医疗保险,由于全体军人都要参与投保,规模很大,可以团体进行投保。 

3.3 注意选择商业保险险种 

商业保险险种很多,而军人保险不可能一步到位,应先选择一些需求最迫切的保险险种。首先,军队应该先、选者商业医疗团体保险,因为当前军队的免费医疗已经不能满足广大官兵的要求。选择商业医疗保险,可以充分利用地方医疗机构,有效的利用地方医院的优良资源。其次,军队应该选择商业医疗伤亡团体保险。当前军人伤亡保险赔付的金额远远达不到所需要的数额,而选择商业伤亡保险则能提高标准,极大的保障了伤残军人及其亲属的生活,提高了部队官兵工作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 余家健. 军人补充保险制度研究与设计[j]. 军事经济研究, 200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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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员工援助计划 团体心理咨询

近年来,国内心理学界对心理咨询的关注越来越多,同时员工援助计划(Employee Assistance Program,以下简称)获得越来多的关注。另一方面,由于发展较晚和国内文化背景,团体心理咨询和EAP两者当前在国内并没有获得在国外相当的地位。

 

一、概念界定

团体心理咨询(Group counseling)具体说指的是6-10人的群体,他们每周在一起,在有一个或两个是受过训练的领导者的陪伴下,讨论他们所面临的问题。尽管每个人都表达了不同的关注点,但关注点很多都会集中到一个特定的话题或问题上。简单地说,团体咨询是一种在群体中、助人自助的过程。

 

员工援助计划是由组织为其员工设置的一项系统的、长期的服务项目;通过专业人员对组织的诊断和建议,和对员工及其亲人提供的专业咨询、指导和培训,旨在帮助改善组织的环境和气氛,解决员工及其家庭的心理和行为问题,以及提高员工在组织中的工作绩效,并改善组织管理。

 

二、EAP与团体心理咨询

1.EAP和心理咨询的关系

EAP的内容除了一般性心理咨询,例如酗酒计划、健康促进计划或员工福利计划,危机干预。这些EAP的服务需要心理咨询作为重要载体介入,并且不是完全依靠个人心理咨询能够很好解决的。

 

EAP实际上是一种新兴的心理咨询模式和基于心理学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一些学者也将EAP称为美国心理咨询业的三大趋势之一。更直接地说,EAP主要借助心理咨询的方式 。这一说法即阐述了EAP的定义同时也阐述了EAP与心理咨询的关系。

 

2. 团体心理咨询的有效性

团体咨询相对个人心理咨询具有低成本高效率、效果易巩固等优势,在EAP中的作用不可替代。例如发生员工因公殉职之后的部门,这时就需要团体咨询的迅速介入协助危机干预;亦或者是在大规模裁员之后的部门,需要团体咨询来稳定人心。这些情况都是个体咨询所不能快速有效地做到的。

 

三、适用行业

一般来说,组织的实力越强,组织的规模越大,工会越是完善,少数民族员工的数量和比例越低,员工学历水平越高,行业越是高科技,这样的组织越倾向于实施EAP。EAP的研究者和实践者还报告一些EAP在特定行业中的运用。例如:王安民报告的在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运用;刘平报告的在保险公司中的运用;张红梅报告的转型期的商业银行的运用。

 

团体心理咨询各种组织团体均可使用。纯粹的团体心理咨询更多是在一些政府机构和军队中使用。例如西安政治学院的蒋一斌和赵晓明的研究、解放军军医王丽杰等人的研究、任忠文等人对驻藏部队军人进行团体心理咨询的研究。

 

四、小结与展望

1.EAP在中国遇到的问题

王雁飞总结出EAP在中国遇到以下问题:过分关注个体层面研究,忽略组织环境因素问题,咨询人员的专业素质问题,EAP与人力资源管理实践相结合的问题等。这些问题或许与团体心理咨询密切相关。

 

谷向东和郑日昌也提出制约EAP在中国的发展的原因有:组织领导和社会大众对EAP不了解;对于接受该服务存在顾虑,怕投入了经费,自己的员工不敢前来接受。低成本的团体咨询或者能帮助EAP的推广。

 

2.团体心理咨询在中国遇到的问题

团体心理咨询在中国并未完全实现市场化,还停留在教育系统、国家机关和军队中的理论阶段和试验阶段。心理咨询在中国市场推广中,存在以下两个不足:民众观念和认识问题导致需求量大,但有效消费不足;行业内各种推动力严重不足导致缺乏行业良性发展的动力。心理咨询普及消费、推动力不足的问题可以通过EAP结合团体咨询实施而得到改善。

 

3.前景展望

谷向东和郑日昌提出应该“针对共性问题,采用小组集体咨询的形式开展服务”。在前文所提到的Lewis所列的EAP的内容中,团体心理咨询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周苗苗的论文中记录了联想员工的EAP中开展叫“工作压力”小组和“工作与生活的协调”小组的团体咨询形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EAP和团体心理咨询有共同的目的和相似的服务、相似的结构,行业准则和理论基础,以团体咨询为重要载体开展和实施EAP具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EAP可以为团体咨询提供政策和资金的支持,团体咨询可以作为实施EAP的载体。以团体咨询为重要载体展开EAP,能够突破两者在中国推广的困难,成为EAP和团体咨询在中国发展的特殊模式,有力推进在中国的推广和应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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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平安人寿的渠道分析

平安人寿开国内寿险营销之先河,凭借先进的体制、优秀的经营理念并且建设了专业化员工队伍,经历十余年的发展,业务规模和业务品质位居国内寿险公司前列。平安骄人的成绩,其销售渠道的建设功不可没,平安的营销渠道可以用下图来表示:

平安寿险公司在个人营销体系的基础上建立了电话中心,网络中心,门店中心等辅销售渠道。公司首家推出了海内外急难援助服务,并将急难援助特服电话95511全面升级,已申请全球急难援助服务的平安客户在世界绝大部分地区遭遇困境,只要拨打该电话,便可享受公司专业、便捷的服务。公司还首创客户服务节,首发平安保户卡、银行联名卡,并致力于构建高科技的服务平台,为客户提供专业化的服务。

二、中国人寿的渠道分析

中国人寿建立起由个人人、团险销售人员以及专业和兼业机构组成的中国最庞大的分销网络。其营销渠道简单来说可以如下图所示:

综合及简单型保险 综合型保险 简单型保险

直销渠道(人员推销) 个人人 银行及直接市场

团体客户 个体客户 个体客户

可以看出,中国人寿根据市场现状,将顾客群分为两大类:团体客户和个体客户;把产品分为综合型保险(复杂类)、单一型(简单类)。对团体客户采取直销渠道,使用自己的专门队伍提供上门服务,这样一方面更有利于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客户满意度,另一方面,可把重要的客户群牢牢掌握在自己的手中。而对于个体客户,主要采用人,以降低成本,扩大销售面。

三、二者渠道差异

(一)在渠道创新方面,平安公司更胜一筹。

}在渠道布置方面,中国人寿实力雄厚、分支机构健全,所以其直销队伍庞大,直销人员大都是通过上门推销展开业务,邮递、网络、电话等这些直接市场的业务尽管开展了,但与平安相比较为逊色。平安人寿坚持个险(个人人)、银保和电话营销三足鼎立的策略。而且就在2012年8月,中国平安与腾讯,阿里巴巴集团三大集团联手试水互联网保险公司,前景看好。

(二)渠道建设重点发展区域不同。

城市是社会财富和大众富裕阶层人口的主要集中地,是寿险保费收入的主要来源地;而广大农村地域广阔,人口众多,随着农村人口收入水平的不断提升,则是一个新兴的快速成长型市场。因此,这两个区域市场对任何一家想谋求市场主导地位的大型寿险公司来说都至关重要。中国人寿的区域营销战略是“突出城市,巩固农村”,然而从实际市场上的情况来看,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一些大型城市和省会城市,平安人寿在个人人渠道方面已经全面领先于中国人寿,但是在其他地区,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中国人寿的市场竞争力仍然比较强。

四、存在的问题

首先,“渠道成员”方面的问题。

在保险这个行业中,人的素质普遍偏低,在推销过程中行为不规范,经常为了获得更多的佣金收入而乱承诺,使保险公司的形象和信誉遭到了极大的损害,同时又损坏投保人利益,进而影响行业持续发展。这是整个行业在渠道建设上存在的共同问题。

其次,技术水平跟不上渠道创新的步伐。

在网络营销、电话营销、邮寄营销等创新渠道上,技术落后,受到的重视也远远不够,与国际上的知名保险公司的渠道建设有一定差距。相对来说,平安在这一点上做得较好,而人寿虽逐步加强了对创新渠道建设的重视,但就目前情况而言,根本无法满足快速变化的消费者的需求。

五、保险营销渠道的选择及改进

(一)改进人制。

前面已经分析了人制存在的一些问题,究其关键在于,保险公司对于人的保障和激励不够,使得他们在面对生存压力时,归属感与认同度不够,对于保险公司和客户双方 的诚信又谈何存在?因而改进人制迫在眉睫,我们可以改变佣金的支付方法,制定出较为合理的支付方式。

(二)建立相对灵活的营销渠道。

现代保险营销渠道不应是完全孤立的直接营销渠道或间接营销渠道,而是多种渠道的组合,并且适应当今市场的发展需要,对于不同的保险险种,不同地区,不同的客户采取相对灵活的销售渠道。例如,对于设计的较为简单易懂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还有在聚集着众多高学历高收入人才的发达地区,可以采取电话直销和网络营销的方式,既方便了顾客还为保险公司节约了人员成本;而对于一些侧重于长期保障功能、设计的比较复杂以百姓很难看懂的险种,则需要经过保险公司培训过的有素质的专业人员为客户耐心解释,才能更好地达到成功销售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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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外文献中养老保险被直接称为社会保障(Socialse-curitySystem)。按筹资方式的不同,养老保险可分为现收现付制(Pay-as-you-goSystem或UnfundedSystem)和基金制(FundedSystem)两种类型。现收现付制是从社会保障制度产生以来至今大多数国家采纳的一种养老保险制度模式;而基金制是自20世纪80年代人口老龄化及养老保险面临的财政支付危机以来,一些国家开始试行并逐渐实施的一种养老保险模式。

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Samuelson(1958)和Diamond(1965)的世代交叠模型(OLG)的基础上,多数研究通过对个人储蓄、收入分配、劳动力流动之间关系的认识,对养老保险制度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例如Barro(1974)从遗产动机的角度、Romer(1986)从个人储蓄、劳动供给的增长模型讨论了现收现付的养老保险制度对经济增长的负面影响等。不过这类研究通常不考虑技术、人力资本、制度等要素。

自Lucas(1988)和Rome(1990)等的新增长理论形成以来,经济增长更加强调技术和人力资本等要素的重要作用,于是人力资本积累与物质资本一样也被看作是经济增长的重要源泉。此后,许多研究借助于人力资本积累这一桥梁来研究养老保险制度同经济增长之间的联系。在人力资本的新增长模型中,教育投入成为衡量人力资本积累水平的一个重要的指标,教育投入量、受教育时间与人力资本积累水平三者之间是成正比的,延长受教育时间意味着教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育投资越多,人力资本积累水平就越高;反之,受教育时间少则教育投资则相对会减少,人力资本积累水平也较低。人力资本投资主体可分为政府和非政府两类,其中政府对人力资本投资一般表现为财政性教育投入,而非政府的人力资本投资主体则包括企业、社会其他经济组织、学生家庭以及学生本人等。但从新近的文献研究来看,各类研究主要针对养老金制度与政府或者学生家庭对子女人力资本投资而进行,一般不涉及其他非政府主体的人力资本投资(如企业和社会团体对教育的资助)的内容,且研究路径也各有差异。

二、养老保险与人力资本投资的理论研究

通过世代交叠模型假定年青期和年老期人力资本和养老保险效用存在代际间相互转化,是研究养老保险制度与人力资本投资的基本理论框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人力资本投资属于公共支出,需要符合公共服务效用最大化的公共决策原则;而家庭人力资本投资的决策则需要符合个人终身效用最大化的原则。这样,通过2期或3期的世代交叠模型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就可以针对现收现付制和基金制这两种不同的养老保险制度对人力资本投资之间的关系进行分类研究,约束条件为市场均衡条件下的微观主体效用最大化和经济稳定增长。

(一)养老保险与家庭对人力资本的投资

在世代交叠模型中,基金制条件下的强制性储蓄或社会保障税使父母在年老时获得的养老保险与子女未来承担的赋税无关,也无法产生遗产效应,这可能造成生育率上升和人均人力资本水平下降,不利于经济长期增长(Stuart,1998等);反之,现收现付的养老保险制度则能通过对年青期个体强制征收养老保险或社会保障税并转移给当期的老年期个体(或者父母),以保证年老期个体(或者父母)对孩子人力资本投资的回报,也有利于鼓励父母对子女进行人力资本投资,提高他们的技术水平,有利于经济增长。

Kemnitz&Wigger(2000)等则认为现收现付的养老保险制度实际上是人力资本积累存在外部性时政府矫正市场失灵的政策手段,它可以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促成人力资本积累达到最优水平,而基金模式的养老保险制度则与没有社会保障的自由放任经济一样会造成人力资本积累的不足。其原因是,每一代人的人力资本积累总是建立在上一代平均基础之上的。如果每个人都增加学习时间,不仅可以提高其自身的人力资本存量,还可以提高下一代人的人力资本水平及劳动生产力。在具有基金制社会保障制度的自由经济中,个人并不能获取人力资本积累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也不可能为了提高下一代人力资本水平而增加学习时间,因此个人投人学习的时间往往少于最优配置的学习时间。

在现收现付的养老保险制度条件下,养老金的数量往往与个人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收入有关,而工资收入通常是与教育程度正相关的,这相当于将养老金数量直接与年轻时积累的人力资本挂钩,使得延长学习时间的人能够在年老时获得更多养老金,这种更高的回报是来自于下一代人的人力资本增加而带来的整个社会生产水平的提高。所以从理论上讲,只有现收现付养老保险制度才能体现出人力资本积累在代际之间的正向溢出效应,刺激各代人为了提高下一代的生产能力而积累更多的自身人力资本。

(二)养老保险与政府对人力资本的投资

由于人力资本投资离不开政府对公共教育领域的资助,许多研究还将政府人力资本投入引人理论模型分析之中。政府支出包括生产性支出和非生产性支出,其中,非生产性支出中包括政府用于公共教育和社会保障等领域的投入。由于一国政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府每年预算的约束,增加一方面的公共支出比重则必然会导致另一个公共支出领域预算的减少。

在现收现付的养老保险模式中,当期工资与养老金数量挂钩,这利,养老保险计划不影响当年的财政收支平衡,政府可将更多的公共资源用于教育和基础设施等公共支出领域,优化公共资源配置以提高全社会生产效率。而在基金制的养老保险模式下,个体的养老金数量或者说未来的福利是由他本人过去的储蓄和基金运作表现决定的,与下一代人力资本水平提高而带来的教育收益率的提高没有关系,他们希望政府能将更多预算投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中来,这将会减少政府对教育和基础设施等领域的公共支出,从而不利于政府人力资本投资的决策。因此从养老保险与政府人力资本投资的研究结果来看,这些结论也大都偏向于现收现付养老保险制度对政府人力资本投资和经济增长的积极作用。

在一个3期的世代交叠模型中,Buiter&Kletzer(1995)考虑了现收现付养老保险的代际转移再分配政策对人力资本积累的影响,发现当年轻个体不能够从资本市场上进行借贷以支付他们的教育费用时,现收现付的养老保险制度尽管会降低物质资本的积累,但却有利于公共资源偏向于对人力资本的投资。而Kaganovich&Zilcha(1999)的研究表明,假定在现收现付的养老金制度下存在市场均衡,那么政府会将大量预算开支用于教育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社会保障的转移支付,这时养老金计划也许没有存在的必要。而在子女的福利状况是由人力资本水平决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定的前提下,父母的效用函数由其自身消费大小和子女当期的人力资本回报来决定,因此,父母考虑到今后的退休福利水平,就必然会加大对子女的教育投入,这时政府给予家庭的教育补贴也会起到积极作用。此外,Bellettini&Ceroni(1999)还将公共支出和人力资本作为经济增长的内生变量并引入理论分析,指出只有现收现付社会保障才会增强公众赞成提高生产效率政策的意愿,从而对基础设施建设和人力资本投资方面产生积极作用…。。

也有一些研究如Starketa1.(1997)、Panu&Poutvaara(2007)等从跨国之间劳动力流动或者技术转移的角度考察劳动力流动对人力资本的影响。结论是跨国间劳动力的自由流动,能够促进欠发达国家的人力资本投资并通过技术人员的双向流动提高欠发达国家的人均人力资本,但现收现付制社会保障形式下,比例工资制社会保障制度国家和固定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费用制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间的劳动力流动会导致前者人力资本投资的减少和后者人力资本投资的增加,并由此带来帕累托改进。

三、养老保险与人力资本投资的应用研究

与理论研究不同的是,养老保险与人力资本投资的应用分析并不关注养老保险制度的唯一合理性问题,而是围绕着生产率提高和经济增长这些主题,对不同经济体中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与受教育年限、退休年限、社会福利及生育率之间的关系进行实证分析。

Rojas(2004)的研究配合了内生生育率选择来量化1985年以来西班牙的高等教育资助(政策)的成本和收益,结果显示:西班牙的政府教育补助的增加改变了人口教育程度的分布并导致人口出生率下降,受教育人群中低人口出生率和高人均寿命改变了总人口的年龄结构,使得政府必须增加社会保障税率以平衡养老金预算,因此这一机制实际上降低了教育投入政策的社会福利。

在充分考虑了美国劳动者工作期内缴费形成的现收现付的养老保险这些参数的条件下,CruzAEchevarria.AmaiaIza(2006)的研究结果表明,在美国,由工作期内劳动者缴费的现收现付的养老保险支付制度会促使人们考虑提前退休,但随着未来社会保障费用负担人口的减少,预期寿命的提高也能够促进单位资产GDP增长速度的提高。现收现付的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养老保险制度能够促使个人延长受教育时间,增加家庭或个人对人力资本的投资,但随着社会保障负担率的提高会带来单位资产GDP增长速度的降低,使政府面临着预算平衡等问题。

我国的养老保险模式是现收现付型还是混合型模式目前还存在许多争议,不过从目前养老保险资金账户运行的实际情况来看,现阶段中国仍然处于现收现付的养老保险模式中。针对这种情形,近来国内也有一些关于养老保险与人力资本投资方面的研究。例如,于凌云等(2008)针对中国社会保障改革过程中养老保险和人力资本公共支出的增长效应进行了分析,并通过人力资本这一指标来体现它们与经济增长的相关关系,结果表明:从公共支出角度来看,政府对养老保险的转移支付与人力资本和长期经济增长率之间呈现出一种负相关关系;公共教育投入对于长期人力资本及经济增长的正面效应很明显,而对短期经济增长的正效应却不明显。超级秘书网

针对中国长期的城乡分割的现实情况,赖得胜等(2004)、田永坡等(2006)等的文献根据当前中国“统账结合”的社会保障模式,对我国城乡人力资本投资进行了比较研究,认为由于当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缺位,造成了基层政府和农村家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庭在教育投资领域的沉重负担,因此需要尽快建立覆盖全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同时提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比重,从而有利于人力资本投资。

篇(10)

保险产品的销售是整个保险营销论文过程的重要环节,同时,它还是一个复杂的运作过程。保险产品的销售不是一个单线的流程。经济的发展使得客户基础日益复杂化,保险公司所提品和服务的范围也在扩大,这就要求保险公司有一个多层次的销售方法,以期扩大市场占有份额。在当今竞争激烈的保险产品和服务市场中,单纯地依赖一种销售渠道是极其短视和自毁性的行为。因此,保险公司试图通过产品组合的增加,使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范围不断扩大。传统销售方式有什么弊端。

传统的销售模式主要是指销售,包括直接邮递法和电话销售。这些传统方式存在着弊端:

一是销售成本。这种销售渠道主要适合简单、薄利产品的销售,因此需要销售大量的产品才能得到该项投资的回报。实际上,对一些经营者而言,要获得收益需经过好几年时间,而一些实力较弱的公司可能得不到任何回报。

二是销售力量。当前,一些保险公司系统的销售能力(在欧洲通常称之为直销力量)处于长期财务存活指标之下。虽然一些人做得非常成功,但在极大多数情况下,他们只是整个直销中力量的一小部分,直销力量中只有20%的人真正产生销售业绩,这些业绩占了总业务量的80%,这其实导致了一系列非常昂贵和低效的销售过程。

三是客户所有权。只要单独运作的销售力量掌握着各自的客户档案,在客户所有权的问题上总是存在争议。而新业务的归属总是掌握在人的手中,并非由公司控制。

四是有权利的消费者。随着消费者保险知识越来越丰富,他们购买保险产品就越来越有信心,也就要求得到更多的选择、效用和服务。少数消费者热衷于通过电话咨询获得建议,而其余的大部分则未然。由此可以清楚看到,不需要告诉消费者他们该怎么做,他们希望能够做出自己的选择。

二、一体化销售渠道如何运作

将其它销售渠道简单地附加在原有的销售框架上通常是不够的,它只会导致各种销售渠道之间的潜在冲突。

为了在变幻莫测的市场中生存并发展,保险公司需要熟练地将现有的各种销售渠道融合在一起,使它们的销售业绩都有所增长。这些销售渠道:一是面谈,在传统的系统基础上增加专业销售力量的比例;二是直接邮递法;三是电话销售;四是通过召开研讨会或深入工作场所进行销售;五是相关团体的销售;六是银行保险。当然,还包括网络销售。它具有使销售范围变得很大的潜力,而其范围大小取决于安全水平,即保证客户资料的机密性所能达到的程度。

还有其它一些销售渠道在一些市场中得到了充分发展,并开始在亚洲地区使用,如商店零售保险——通过零售店来销售保险产品和服务。根据已建立的模式将各种销售渠道完全融合在一起,保险公司就能大量降低成本,提高销售能力。

将来的销售渠道一体化要求将客户放在整个销售系统的中心。通过各种销售渠道和责任的重新联合,以及一个崭新的一体化销售过程的产生,品牌产品的销售也将达到最大化。不管各种销售渠道的综合体是什么,保险公司必须寻求合适的销售方式,以期不断增加客户数量,更有效地为客户提供服务。

三、一体化销售究竟有哪些好处

以销售渠道一体化这种方式来经营,将会为保险公司所面临的大量挑战提供应对方法。

一是增强销售人员的销售能力——将销售品牌产品的负担从系统转移出去,并将电话销售作为销售品牌产品的主要方式,能够使销售人员的销售能力存在巨大的增长潜力(假设提供的品牌产品有足够的数量和良好的质量)。此外,可以将连续销售或服务责任转移给电话销售部门,这样可以允许销售人员将更多的时间用在他所擅长的方面——推销上。现在欧洲有几个公司就是采用上述的品牌产品的销售方法,来保证人最大限度地将时间用在与客户打交道方面。

二是降低销售人员的离职率——将销售人员的展业责任转移开来可以使销售力量更稳定。

三是将销售渠道之间的冲突降到最低——将客户市场分为几部分,采用不同的销售渠道为每一部分提供服务,在适当的地方同时使用多种销售方法来销售品牌产品,这将有助于将各销售渠道之间的冲突降到最低。

四是客户享受的服务增加,但其价格却更低——现有的客户和“孤儿客户”需要获得服务。

篇(11)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民生”问题逐渐成为我国政府和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和“民生”问题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性也随之突显出来。社会保障工作是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中极其重要的一部分,因此,对于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的学生而言,必需掌握扎实的、与时俱进的社会保障知识。然而,在当前的社会保障教学过程中普遍存在教学内容严重滞后于社保政策的变动、教师知识更新过慢、忽视实践教学及实践教学资源受限等问题。为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障学的教学效果,本文从调整教学模式、关注学科热点、以“应用”为向导促进实践教学等方面入手进行社会保障学实践教学改革研究。

1社会保障学教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对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的毕业生而言,今后工作很重要的一部分是和社会保障相关的。目前我国高等院校大都把社会保障学设置为专业基础课程,只有部分院校把社会保障学列入专业选修课程。社会保障学是一门应用性、实践性、政策性都极强的学科。第一,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各种规章制度十分复杂,世界各国,乃至中国的各个地市的具体规定都不同。自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我国社会保障的各项事业迅速发展,相关的理念和制度也在不停地发生变化。在这个过程中,一些教师自身并没有紧跟时代和政策的发展,及时吸收这些新信息、新知识,在教学过程中一味地照搬课本,造成课堂的教学内容严重滞后于时代的发展。第二,我国高校人才培养过程中的实践教学很多时候停留在口号中,理论灌输仍是目前很多应用型院校课堂教学的主要模式。教师照本宣科讲解社会保障的理论和制度,很容易让学生觉得课程枯燥无味,使学生无法对社保政策产生兴趣和感性认识,教学效果不佳,从而造成毕业生在工作中缺乏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因此,基于应用导向和能力培养的实践教学改革的首要任务就是对课程体系进行优化设计,合理安排课程内容,重视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通过实践教学增强学生对社保知识的感性认识,并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社会保障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增加学生在就业市场的竞争能力。第三,目前高校普遍存在实践教学资源有限的问题。比如,学生很难有机会到社保经办机构去实地体验。除了设置有社会保障专业的院校以外,很少有学校为人力资源管理专业配备社会保障的仿真模拟软件。

2社会保障学实践教学改革目标的确立

第一,培养学生的“民生”意识。社会保障的实践教学不仅要让学生掌握社会保障制度的理论,更应该培养学生的“民生”意识。笔者在社会保障课程教学过程中,感到目前很多学生缺乏学习兴趣的原因是没有“民生”意识。学生因受自身阅历的限制,认为社保和自己关系不大,不关心“民生”问题和社保热点,对课程内容自然缺乏兴趣。因此,实践改革的首要目标就是培养学生的“民生”意识,帮助学生树立为社会大众服务的意识及社会责任感。第二,要提高学生的综合实践能力。社会保障是民生之基,民生之本,是一项综合事业。社会保障事业需要理论和实践能力同时具备的综合性人才。在培养学生“民生”意识的同时,应注重培养学生的综合实践能力。应用型本科培养的不是背诵理论制度的人,而是要会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会实际操作的应用型人才。第三,要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和创新能力。在经济全球化、科学技术更新周期不断加快的当代社会,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取决于人才的质量。而人才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与人才创新能力紧密相关。因此,社会保障学的实践教学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提高学生的创新思维和创新能力。通过实践教学,引导学生发现我国社会保障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激发学生的潜能和创新思维,使学生主动参与到现实社会保障问题的分析和处理过程中去,提高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

3社会保障学教学改革实施过程

基于社会保障学教学过程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以及实践教学改革的目标,笔者在所在学校的人力资源管理专业进行了一系列的实践教学的改革实践。

3.1课堂实践教学的实施

3.1.1社保新闻热点的解读

社会保障的教材分为理论部分和实务部分。学期的第一周是教师理论讲解周。从第二周开始,根据课程内容,采取“以社会热点为中心,读新闻评新闻”的课程教学模式。在课程上,首先对学生分组,根据班级的具体情况,将56名学生分为8个小组。然后把老年社会保障、医疗保险、就业保障、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相关内容依次分配给各个小组。要求学生在课前对课本进行预习,并根据各自承担的专题内容分工收集相关社保新闻和热点问题。每堂课的第一项任务是各小组面向全体同学解读社保相关新闻。在解读社保新闻过程中,各组还需要联系教材相关内容制作PPT,并在课堂上进行简要讲解和案例分析。在这个过程中,教师只做启发性的指导。学生通过新闻的收集和解读、课程内容的讲解、回答教师和同学提问的环节,学会主动学习,增强基本理论的实际运用能力。通过社保新闻解读环节,促使学生主动去了解民生,关心民生,增强对社保的敏感性,培养学生对社会保障这门课的兴趣及社会责任感。此外,各小组对专题进行新闻收集和讨论的过程,也可以提高学生的信息收集和交流能力。

3.1.2课程论文的写作

社会保障学是一门政策性和动态性并存的学科。近年来,各国的社会保障制度都在改革和发展中。我国的社保制度发展尤为迅速,过程中也存在各种各样需要解决的问题,然而这些变革和问题在教材中是无法及时体现出来的,因为社保教材只能给学生呈现社会保障的整体框架。社会保障课程的实践教学要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能力,就需要引导学生独立思考中国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因此,在前一阶段的基础上,通过教师的指导,让各组学生独立完成社保相关专题的课程论文写作。前一阶段的课程讲解及新闻解读,为论文的材料准备奠定了基础,各小组的论文既是对课本的深刻认识,也是对社会现状的深入总结。在实践中,8个小组所研究的论文分别为:《人口老龄化背景下养老服务体系研究——以马鞍山市为例》《企业职工对延迟退休的意愿研究——以马鞍山市某国有企业为例》《城镇单独家庭生育意愿及其影响因素研究——基于马鞍山市的分析》《构建农村留守儿童福利体系的思考——以安徽省××村为例》《职业教育与“农二代”社会流动》《关于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的研究》《马鞍山市高校大学生医疗保险意识现状及影响因素分析》《人口老龄化及我国农村养老保障问题研究》。这些课程论文包含了近年两会热点及社会所关注的主要“民生”问题,比如:人口老龄化和养老问题、延迟退休、农民工和大学生就业、留守儿童福利、医疗保险改革等。教学改革的意义是着力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和分析社会现状的能力。课程论文是对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的总结,通过论文的写作,学生在不断的认识和实践中提高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使学生真正成为教改最大的受益者。以第一组的《人口老龄化背景下养老服务体系研究》为例,学生将两会热点与马鞍山市的现状相结合,从马鞍山市社保局、民政局收集了大量的信息,深入浅出地分析了马鞍山目前养老产业所存在的问题,提出了马鞍山市未来养老服务产业发展的解决方案。

3.2课外实践教学的实施

除了课堂内的实践教学,教师还要积极将课程内容融入各种社会团体活动之中,鼓励和组织学生参加创新创业比赛、社会保障知识竞赛、社会保障技能竞赛、校园志愿公益活动,等等。例如,本校2010级人力资源管理专业学生就以“养老服务产业—老年送餐”项目与“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项目参加“挑战杯”比赛,并取得良好的成绩。另外,在课程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教师要组织和指导学生进行实地调查、参观访问等,丰富和巩固学生的理论知识。例如,第五组的课题,学生为了完成课程论文,深入留守儿童学校和家庭,以调查访问和开座谈会的形式,收集了马鞍山留守儿童福利状况的第一手资料,形成了高质量的论文。另外,实践教学还可采用其他多种形式,比如请马鞍山社保局的相关工作的人员走进课堂,给学生们介绍最新的社保政策;联系相关社保机构,使学生有机会亲身参与到社保流程当中去,使学生接触到社保制度的实际运行过程,掌握最新的社保制度和技能,培养学生处理社保现实问题的能力,使他们成为创新型实践型的应用人才。

4结语

以培养学生应用型能力为主的实践教学模式,培养了学生的民生意识和社会责任感。通过课堂和社会实践的结合,增强了学生的社会调查、文献检索的能力,使学生更好地掌握社会保障的基本理论和操作技能。在此过程中,教师要及时吸取新信息和新知识并结合自己的科研方向,引导学生去阅读、观察、讨论和思考,促进学生的创新能力和解决社保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就业竞争力的进一步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