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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4-01 10: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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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论文

篇(1)

一、从英美法系国家的改革谈我国不适用消极沉默型法官的缘由

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浪潮中,许多学者都意识到把诉讼模式只分类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并且严格区分两者为对抗式和审问式模式有涵盖不周之虞。因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只是大陆法系中为理论上阐述方便而专门设计的突出共性的典型概念,所以有的学者主张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皆归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同理,我国在对现有民事诉讼职权主义模式的优越性提出质疑时,不等于就必然要选择当事人主义,因此在否定我国法官过于积极介入诉讼从而丧失中立性的同时,并不等于应该走向另一个极端-建立完全超然中立的消极沉默型法官。

消极被动型法官在英美法系国家曾经受到极大的推崇和信赖,因为他们认为“法官只有不走下竞技场,才不会被冲突的烟尘蒙蔽双眼”。在此理念指导下,当事人成为诉讼进程的主导者,而法官只是消极的、中立的、被动的规则监督人,他们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依职权去主动收集证据、询问证人或主动确定当事人的主要争点以积极谋求双方的和解,法官的作用只是监督规则、维持秩序并对纠纷给出法律适用上的裁判。这种消极被动的法官使人们普遍相信审判结果的中立性,从而信赖司法的权威。但是法官的消极性却也带来了难以避免的问题:法官的被动加强了当事人的激烈对抗,结果导致了诉讼进程尤其是审前程序的严重拖延和诉讼成本的大量浪费;过分依赖律师的诉讼技巧使得律师实际上控制了司法审判的进程和诉讼的步调,“法官虽然穿着代表国家权威的长袍,但事实上,他们在法庭上常常成了律师策略下的人质”。有鉴于此,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原本推行消极沉默型法官的国家纷纷进行司法改革,加强法官的职权,呈现出向“管理型”法官过渡的趋势。

美国的改革始于一场具有比较法性质的争论,改革后法官的作用被一些学者描述为“诉讼管理”、“管理型的法官”(CaseManagementorManagerialJudge)等,即“法官随机应变式的诉讼指挥”。当前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RulesofCivilProcedurefortheUnitedStatesDistract)修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费用,因而加强法官职权,尤其是加强法官在审前程序的监督和管理权成为规则修正案的主要内容。90年代后期的《规则》修正案赋予法官在审前程序中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和更广泛的制裁权力,以逐步削弱当事人及其律师对诉讼的步骤和进程的支配权。主要体现在《规则》第16条的“审理前会议;日期;管理”。16条第1款规定:“审理前会议;目的。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可以以其自由裁量权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无的当事人出席为下列目的而举行的一次或多次审理前会议:(1)加速处理诉讼;(2)及早建立连续控制诉讼;(3)减少不必要的审理前活动;(4)通过更全面的准备提高开庭审理的质量;(5)促进案件和解。”美国民事诉讼的改革动向体现出法官在某种条件下已经以更为积极的姿态介入民事诉讼程序,推进诉讼进程并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因此某些学者如朱迪斯·瑞丝尼克教授就认为“联邦法官的角色已经从裁判者转为诉讼的官僚者”.

以恪守成规而著称的英国绅士们也以沃尔夫勋爵《接近司法》的报告为起因,对当事人主义进行了大胆的修正,并在20世纪末出台了新《民事诉讼法规则》(CivilProcedureRules)。此规则的架构基础就在于强化法官对诉讼进程的司法干预,新《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规定的法院对基本目标的贯彻,第1.4条法院管理案件的职责,第3.1条第2款规定的强制出庭权等规则对许多程序上原由当事人主导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改变为由法官在程序进行阶段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当事人只有在法官的管理下进行诉讼活动。而且这不仅体现在法院对案件加强管理,也体现在法官对证据主导和控制权的强化。(第32.1条规定“法院主导证据之权力”;第32.5条规定法官对证人证言的管理;第35.4条规定了法院限制专家证据之权力等),在这些规则中,有些是赋予法官新的权力,以确保诉讼的效率,主要包括动议权、驳回权、制裁权和期间制定权等。这些措施的适用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都起到了弱化和冲击的作用。

英美法系国家的改革虽然多集中于使法官不再沉默,但由此得出英美法系已经由当事人主义向职权主义转化的结论未免过于武断。美国的法官转变为“积极管理型”只是限定在联邦司法系统,而大部分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是在州法院。而英国也只是赋予了法官在审前程序上的有限自由裁量权,而且这种权限的强化仍不足以动摇当事人及律师对程序的主导地位。但这毕竟说明了英美国家已经意识到法官消极沉默的弊端,并且一致认为扩大法官对案件的监督管理权有利于程序的高效和成本的节约。而在我国,“改革虽然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实践可行性,但不难看到某些改革措施已经进入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误区”。对此,英美国家的改革教训和经验值得我们反思。而且,我国不适用消极沉默型法官从理论层面分析还包括以下几个原因:

1、法官的消极中立需要法律的高度完备化和程序的高度制度化为基础。消极的法官在诉讼中如同观看双方当事人诉讼表演的消极仲裁人,在诉讼过程中,他们不给出任何带有主观色彩的意见,只是在诉讼结束时对当事人的表演做出评价,得出孰胜孰败的结论。在法官的“袖手旁观”下,如果要保证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和法官审判的公正,就必须存在一整套精细、完整且合理的诉讼规则。只有在完整的诉讼规则约束范围内,才能真正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和充分展示,才能尽量限制法官使用自由裁量权。这一套程序规则应包括诉讼过程中的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执行方面的规定以及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及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道德规范和纪律规范。大陆法系适用职权主义的国家如德国,虽然也有一系列相关程序规范,但无论是从其完整性还是法律约束力方面都远远不及美国的民事诉讼法,这尤其体现在证据法规则方面。而我国在立法方面则存在更大的缺撼,民事诉讼法领域甚至没有独立的证据规则及执行程序的单独立法,而且如果我国的新民事诉讼法仍坚持原则性、纲领性的立法模式,则法官在其中仍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消极中立的法官模式就很难在我国建立。

2、法官的消极被动意味着要最大限度的保证律师介入诉讼。因为当事人对于法律条文的规定、如何以最佳方式向法院和对方展示自己的观点和论据、如何用合理的武器对抗对方当事人毕竟不如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律师专业。因此为保证当事人主导诉讼而法院退居台后,由律师诉讼是最基本的要求。假如双方当事人都是自己参与诉讼,法官已经很难保持中立的地位,(在法官频繁使用释明权时,很难保证不偏向一方),而假如当事者只有一方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双方在力量上的不平等会让法官的地位更加尴尬。纵观世界各国,采取法官消极中立的国家多存在“律师强制”制度(即无律师不得进入诉讼)。在我国,由于国民的法律意识普遍淡漠,法律知识掌握薄弱,若要法官能够真正“作壁上观”,律师的强制就成为更为迫切的需求。而在我国由于律师数量、素质、地域差别及律师费用等多方面问题,“律师强制”制度在短期内实现的可能性不大,因此法官在诉讼中仍然应该发挥积极的作用。

3、消极沉默法官的存在意义从深层次的社会民众心理分析,体现的是一种个人主义的张扬。这种个人主义在诉讼中反映出对程序的控制欲和蔑视法官的权威。个人主义具有强烈的追求权利意识的表现欲,表现型个人主义强调自我发展、个人的独特性以及实现个人欲求和目标的必要性。这在民事诉讼中就映射为当事人力图自己主导诉讼的进程,法官与陪审团只需给出判决的结果。与此同时,由于公民具有蔑视权威的心理,为维护普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赖和服从,法官成为沉默的仲裁员,即使出现实体上的非正义,也无须法官承担任何责任,从而使法院摆脱信任危机。而我国历来是易于树立权威且信奉权威的国家,且一直倡导集体主义优先于个人主义,因此,法官积极介入诉讼符合社会民众的正义观。人们将纠纷诉诸法院就是想要依靠法官的裁判及其背后的国家强制力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大众文化心理及正义观的差异,使得我国建立沉默型法官困难重重。

二、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改革谈我国法官地位重构的总体思路

在英美法系国家积极借鉴职权主义国家的优点,建立“积极管理型”法官的同时,大陆法系国家也在赋予法官更多的程序控制权。奥培梯特教授就在为改革后的法国民事诉讼制度振臂欢呼,认为改革后的法国民事诉讼制度既授予法官以“大大增加的权力”,又明确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确定案件事实时相互协助之法律责任”。德国学者也普遍认为法官发挥积极的作用“易于发现真实情况”,“法官应有权,实际上是有义务提问、告知、鼓励和劝导当事人、律师和证人,以便从他们那里获得全部真实情况”。而日本的司法改革历程也可成为应建立积极法官的佐证。

日本早期以德国法律为蓝本,构建了法官起主导作用的“职权主义”,而在二战后,美国法律给日本的法律带来了颠覆性变革,这更多地体现在思想和精神上,法官此时普遍认为自己应退居幕后。这种当事人主导原则在日本得到普遍的推广,尤其是对证据法规则起到了巨大推动作用。典型体现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制定了当事人照会制度。即在第163条中规定“在诉讼系属之中,当事人为了准备主张或证明所必要的事项,可以向当事人提出书面照会,要求其在制定的适当期间内,以书面做出回答。”这种法院不介入审前的证据调查的制度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特征,但这不等于日本在审前程序中全盘照搬了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与此同时,日本又对战后从英美引进的当事人交叉询问方式进行改革,因为有学者评价这是战后日本从美国进口的最糟糕的制度。日本民事诉讼的改革还将几乎已经取消的法官的释明权重新写入民事诉讼法(《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9条),并将释明权规定为法官的义务且不断扩大释明权的范围。从而日本民事诉讼法兼有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特征,成为混合制诉讼模式。

从各国的司法改革中不难看出,单一由法院完全主导诉讼而当事人消极被动或由当事人主导诉讼而法院消极中立的做法都存在弊端,由此,许多学者提出了类似折衷派的观点。谷口安平教授在其著作《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一书中提出“新对抗性原则”的概念,即以积极能动的当事者和积极能动的法官共同协作为特征。德国著名法官瓦塞曼在1978年出版的《社会民事诉讼》一书中主张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即诉讼由以当事人双方和法院构成的共同体来协作运作,设立对话的桥梁,通过对话促进纠纷尽早解决,这种模式被称为“协同主义”这种当事人与法院的协作或协同似乎最为合适,但仔细推敲,这种理论似乎过于理想化而不具有实际意义,这种职能分工上的模糊性使得理论难以实施。细化到具体问题,则必然出现矛盾和冲突,究竟是法官有权制约当事人还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制约法官,究竟何者能控制诉讼的启动,进行和结束,如果两者都享有诉讼主导权,那么出现意见相左时,以何者为准?因此,基勒斯也承认“协同主义也仅仅停留在学者的讨论层面上”。

笔者认为,法官在一个国家中不仅扮演着纠纷裁判者的角色,而且具有一定的政治职能,因为法官在某种程度上是社会压力的“解压阀”。如果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都能够得到司法迅速公正的解决,就会起到缓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局面的政治作用。而纠纷的解决又不仅在于其是否符合实体或程序正义,更重要的是纠纷当事人主观上对判决的服从。正如西方法谚所说“正义植根于信赖”,所以,我国法官的地位应按照国民所期待的模式重新构建。因而,民事诉讼改革的重点不是将积极的法官转化为消极被动的法官,而是改变“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杜绝法官过于积极的介入诉讼而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现象,建立我国积极指挥型法官的中立地位和权威。

与此同时,司法制度的建立必然与当时的社会经济及政治制度相一致,我国建立积极指挥型法官正是暗含了国家对个人和社会日益强化的干预。正如消极被动型法官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盛行的时期,现代化经济的发展使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宏观调控逐渐渗透到各个领域,而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并拥有国家强制力的司法机关则必然趋向于积极指挥诉讼的进程,追求“实质性公平正义”逐渐取代了“司法竞技理论”而成为司法裁判之基本理念。因此,强化法官对案件的职权干预,建立积极指挥型法官是一种“诉讼的时代潮流和精神”。

三、在我国建立“积极指挥型”法官所应分析的几个具体问题

笔者之所以摒弃“积极管理型”法官、“积极主动型”法官、“积极协调型”法官等莫衷一是的概念,而采用“积极指挥型”法官的定义是出于对“指挥”内在含义的偏爱。“指挥”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指的是发令调度,即强调依一定的规则对程序进行控制和管理。在诉讼法中,倾向于依据法律对诉讼进程的程序性问题,而非实体性问题进行监督和管理,如期日制定,违反程序的制裁等。换言之,涉及实体问题,如证据材料的收集,诉讼请求的变更等,应由当事人及其律师完成,法官非经当事人申请且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得介入。当然,这不代表剥夺法官对所有实体问题的主导权,法官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但这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在我国建立“积极指挥型”法官需要分析以下的问题:

(一)建立“积极指挥型”法官与加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关系

司法理论界及实践界学者一致认为我国应改变法官过于积极进入诉讼的现状,从而保护当事人私权利得依其个人意志而自由处分。诚然,我国现今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赋予了法官过于宽泛的权力,因而阻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但是主张加强当事人的主导诉讼权是否就必然意味着要相应削弱法官的职权和地位呢?换言之,法官诉讼控制权的加强是否必然压抑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呢?笔者认为这应该从不同角度来分析:在涉及当事人实体诉讼权利时,如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以及原告在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撤诉的审查问题上,赋予法官主导权就必然减损当事者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因此应适当弱化法官对当事人行使实体权利时的审查权,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的合意受到审判权的有利保障,防止审判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当干预”。但涉及程序问题的解决时,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不仅不会侵害到当事人的私权自治,反而会有助于当事人权利的充分实现。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说“实际上,某些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在某些方面其(法院)职权比我国还突出,如在美国,法官在审理中就有权对当事人藐视法庭的行为处以藐视法庭罪,在行使此权力时,法官享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度。”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几乎不存在法官对期日的自由制定权,对当事人在诉讼中违反程序法的制裁措施规定的也很不健全,因此,在这些方面,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应该加强而不是削减,以使法官足以控制诉讼的进程。

(二)建立积极指挥型法官与解决我国诉讼迟延、成本过高的关系

现今世界各国无论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司法制度都面临着诉讼进程迟延、诉讼成本过高、诉讼程序复杂这一共同难题,许多国家不约而同的采取了加强法官职权的做法,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我国法官拥有广泛的职权甚至是超职权,为何仍然存在这一问题呢?由此可见,照搬国外的经验来解决这一世界范围内的共同问题,只会犯形而上学的错误,因为各国导致诉讼效率低下、诉讼成本昂贵的深层次原因都有所不同。英美国家是因为法官态度过于消极而导致诉讼控制权完全落入当事人及律师手中,从而使审前程序尤其是发现证据的时间严重拖延,正如英国沃尔夫勋爵在报告《接近正义》中所说的“没有法官控制的对抗程序简直是要把诉讼演变为没有任何规范调整的竞技场”。因此他们采取了加强法官案件管理权的做法。德国是因为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导致了诉讼进程的拖沓,因此在1976年德国颁布了简易化修正法,通过简化诉讼程序并扩大法官的调查证据裁定权来缩短审理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在日本致使诉讼时间过长的原因之一是法官数量的严重不足,因此在部分地区如东京采取了类似于“圆桌会议”的方式,把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到一起,以较为轻松的方式交换意见及主张,试图谋求双方的和解。而我国的诉讼迟延则是由多方面原因引起:首先是因为上诉审和再审的轻易提起导致既判力的虚化;其次是由于我国审前程序不完善,无法实现多数案件在开庭审理前通过调解或和解结案;第三是ADR的不受重视使纠纷集中于法院,其实法院的裁决虽然是纠纷的最终解决手段,却未必是最佳解决手段。第四是审级制度的不完善,小额诉讼、简易诉讼无法通过一审终审等。由此,我国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并非单纯依靠法官地位的转化就能解决,但法官地位转化为积极指挥型却一定有利于我国民事诉讼的完善和发展。

(三)建立积极指挥型法官的同时如何保持法官的中立性

本文意在建立积极指挥型的法官,就无法避免论及如何在法官积极指挥诉讼进程的同时保持法官的中立,而这也是社会民众对法官做出裁判的公正性存在质疑的最大障碍。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我们国家的法院权威性受到挑战和压力,很大程度上在于人们对法官中立性的不信任。这不仅是因为双方当事人会以各种方式尽力左右判决的结果,而且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等也影响着法官的中立地位,更可能出现的情况是:法官在审前程序就积极的行使诉讼指挥权,这难免会使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使其因为受到主观的束缚而使审理及判决结果带有个人的倾向。但,令人疑惑的是,同样实行“家长权威式”的德国在采取积极主动型法官的同时为何不存在类似的问题,为何德国的社会公众甚至最挑剔的舆论媒体都对法官保有中立性深信不疑?在德国著名学者傅德的报告中,可总结出如下几个原因:1、法律规定完备,德国在《法官法》及其他许多法律中对法官保持中立性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并且对法官若失去中立的制裁措施规定得极为严厉。2、依靠国家及社会的监督,这包括院长的审评,定期的考试以及其他监督措施,社会监督主要是社会公众及媒体的监督。同时在德国还设立了纪律法院,处理法官对某项监督措施不服或认为某行为影响其中立性而提起的诉讼。3、法官个人素质的内在约束,这是法官能够在积极介入诉讼的同时保持中立的关键。正如傅德所说“德国的事先阅卷的确可能导致先入之见,但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他忘记这种先见”。

我国应该借鉴德国的经验,对法官规定严格的制裁措施和监督机制以保证法官的中立性,并设立某机构受理法官对处理结果不服的诉讼。但由此又产生一个问题,即如何确定法官是否保持中立,尤其体现在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时,如何确定法官是否因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失去中立。笔者认为除了法律及相关规则应该规定出尽可能明确且详尽的标准之外,还要做到法官所实施的与审理案件有关的诉讼行为(包括其主观意图形成的依据)尽量客观化、公开化,这也符合自然正义中“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具体体现在:1、法官应谨慎的进入诉讼,尽量克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2、法官做出的诉讼行为应有法律依据或符合诉讼理念,并尽可向双方当事人说明理由;3、法官积极的行使诉讼指挥权时,应尽量保证双方当事人都在场,并应给与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4、在法官介入当事人私权处分的问题时,如收集证据资料,应在有法律明确规定且经一方当事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并且至少要向未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明确且及时告知。

与此同时,完善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原则(或是辩论原则),建立当事人为主导的民事审判方式,努力提高法官的素质,转变部分法官原有的错误观念,使法官摆脱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的干涉,改变法官“行政化”倾向等措施都有利于保持法官中立性。这又涉及到司法公正这一较大论题,由于本文篇幅有限,在此不加详细阐述。

其实,笔者认为,公平与正义这一诉讼价值的建立就是为了使纠纷得到更好地解决,法官保持中立的实质就是让人们普遍相信司法解决纠纷的公正性,从而服从法官做出的判决并自觉履行,树立司法的权威。因此,只要是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制度,就无需以是否符合法官中立性这一标准来过分苛责,换言之,只要纠纷双方认为判决的结果是公正的或是可以接受的,就无需以法官未保持中立,违反程序正义为由重新进行审理。在美国,一位著名学者的实验表明,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解决纠纷方面没有优劣的差别,只不过是不同的国家中法院及当事人更习惯于适用哪一种诉讼模式的区分。而英美国家之所以赋予法官积极管理案件的职权,主要是为了适应现代社会对高效率的要求,正如有的学者看到的“法官职位本身所具有的诉讼职能的非政治性和中立性的概念产生了动摇,中立性-从传统的意义上看-对于法官来说,已经不再被认为是审判及司法权本质性的要求”。因此,我国建立“积极指挥型”法官符合现代性诉讼的要求。

(四)在建立积极指挥型法官基础上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随着法制的发展,程序的现代化越来越受到广大学者的重视。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程序使权力与权利被重新定位,实现以权利制约权力,因为“一种权力,只有它是有限的,它才是有效的。”所以,我们应该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为他们提供选择与对话的机会,从而制约法官权力的恣意行使。而且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可以使当事人在“简速裁判”和“慎重裁判”中做出自主判断,从而实现其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的综合平衡。这不仅表现在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或是在审前程序中选择和解或调解,在此文中,笔者更欲建立一种当事人对法官地位的选择权,即当事人有权在开庭审理前决定法官是以积极指挥型还是消极被动性的姿态介入诉讼。对此,法国的民事诉讼规则值得我们借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4)规定:诉讼一旦开始,当事人得就其能自由处分的权利以明示的合意把辩论的范围限于某些法律定性和法律点来约束法官。12条(5)规定:诉讼一旦开始,当事人就其能自由处分的权利得免除法官在法律上做出判决的义务,但除非当事人明示放弃,仍然保留上诉权。这些条文说明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能直接援引法律,把法官(约束)在一定的法律框架内或者把他从框架内解放出来。我国如果在法律中规定了这种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就拥有依其自由处分的权力来约束法官,使法官从积极的法官变为消极中立的仲裁者。此时的法官不再是职权主义中高高在上的权威,而是英美法系中游戏规则的监督者或管理者。这种程序选择权的设立能够合理的解决当事人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做出自主的价值抉择。但这种程序选择权应严格限定适用案件的范围并且应在双方都有律师或都无律师的情况下实现。

[参考书目]

1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02年11月版。

2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法制出版社02年6月版。

3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法制出版社00年5月版。

4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法治出版社00年1月版。

5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法制出版社01年1月版。

6[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著《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02年4月版。

7刘荣军著《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99年6月版。

8章武生、张卫平等合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的建构》法律出版社03年4月版。

9[日]小岛武司等著《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汪祖兴译法律出版社00年5月版。

10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01年9月版。

11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1-2002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01年9月版。

12何兵著《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03年1月版。

13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8年12月版。

篇(2)

一、理念:德国民事诉讼的改革目标与原则

世界范围内的民事司法改革实践已经证明,任何国家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想取得成功,必须首先结合本国的国情确立改革的目标与原则,并在该目标与原则的指引下逐渐展开改革措施。德国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在审视了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状况之后,提出了改革的基本目标:使民事诉讼更具透明度,更加高效并且更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

为达到这一目标,必须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应当强化民事诉讼中的和解理念;通过审判作出裁判的过程应当尽可能透明,并且更易为当事人所理解;第一审程序的强化应当与上诉审程序的重构结合起来;第二审程序的进程应该加快;上诉救济的许可不应当与案件的标的价额相挂钩。

二、现状:德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

与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所勾勒的民事司法的理想蓝图相比,德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显然不能满足这些要求。这些改革措施最终被证明是治标不治本,未能有效地减轻法院系统的工作压力,对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透明度以及可理解性也助益不大。相反,德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日益暴露,并且逐渐发展到令人难以容忍的地步。改革法案将这些缺陷归纳为:

(一)和解结案率低

通过诉讼来形成当事人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纠纷解决结果,也就是快速、经济以及有助于保持当事人和谐关系的结局显然要比法官简单、直接的裁判更为有利。然而,这一理念在德国当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体现。在德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一审案件以和解结案的比例始终不高。

(二)程序法透明度不足

德国过去十年的诸多民事诉讼改革措施,比如逐渐提高上诉案件标的额的门槛、逐渐提高州法院一审案件的标的限额、设置特殊的救济方式以及为某些特定案件(如家事案件)制定特别的条款等,使程序规则越来越复杂,难以为普通人所理解。

(三)争议标的价额不是获得上诉救济的适宜标准

以案件争议价额作为当事人获得上诉救济的标准的传统做法缺乏正当性,因为对于那些寻求司法救济的普通市民来说,仅仅由于其案件标的额较小就无法获得上诉救济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事实上,一个普通市民在一宗小额纠纷中由于难以获得公正裁判而蒙受的冤屈,远比那些诉讼标的额巨大的公司财团因案件败诉所承受的损失大得多。另外,金钱价值事实上也不能完全衡量纠纷在法律上的意义。由于现行的价额门槛较高,在普通法院提起的民事案件有40%以上从一开始就未能获得上诉救济,而最终能够进邦最高法院获得上诉审的案件只占所有民事案件的5%。这事实上就使那些纠纷标的价额较大的当事人在实际上获得了不当的特权。德国的民事上诉制度因此受到了社会的广泛批评。

(四)第二审程序中的误导性规定

1.上诉投机。经过第一审程序的审理,当案件被上诉到州法院或州高等法院时其事实通常已经被确定了。但是依据现行的法律,案件在第二审中应当如同没有经过一审那样,对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重新审理。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或对一审中所提出的证据从新的角度进行阐释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在现实中极为普遍。久而久之,寻求上诉救济的当事人就会对二审程序产生这样一种印象:诉讼完全从头开始,二审只是一审的重复。而对于那些在一审中承担不利裁判的当事人,即使一审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准确的,并且实体法的适用也是正确的,他也会存在利用提起上诉来获得有利裁判的投机心理。

2.规避证据义务。按照德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义务在适当的时候提出其攻击与防御方法,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此义务且又无迟延的充分理由,法院将排除其主张。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来规避这一规则,即只要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新证据将会被法院所接受。3.拖延诉讼。对于那些显无胜诉希望的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往往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并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现行的法律缺乏一种简易的程序来处理那些无实质意义的上诉。

(五)法官分配的失衡

德国现行法院体制在一审与二审法院之间的人员配置是难以令人满意的。1998年,初级法院一审法官与州法院上诉法官的比例为2.81;而州法院中审理一审案件的法官与州高等法院法官的比例则达到2.41。考虑到与一审案件相比,上诉案件相对较少,并且上诉案件胜诉率不高,分配到上诉机构的法官人员显然过多。为了更好地发挥审判人员的作用,改革法案提出应加强一审程序中的审判力量。这样,一审法院中的法官就有更多的时间来处理案件、提出和解建议并作出容易为当事人所理解的裁判。

三、改革:德国民事诉讼的新规则

认识到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上诉制度)的结构性缺陷,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对近十年来德国民事诉讼的改革进行了反省,指出这些措施并未触及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深层次问题,因此全局性的改革事实上是被回避了。通过提高上诉案件争议价额来限制上诉并缓解司法制度压力的做法,更是遭到了强烈的反对。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意图通过一场结构性的变革来推动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依托以下几项关键的改革措施:

(一)一审程序的强化

为实现在一审程序中解决民事争议并加快程序进程的目标,必须特别重视一审程序的强化。在德国现行的法院体系之下,审理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与州法院,而当事人究竟应向哪一个法院取决于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这一区分在改革法案中得到保留。强化一审程序的改革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法官推进诉讼职责的强化

法官推进诉讼的职责是指法官应该通过明确的指令,将法院的相关法律意见告知当事人。这将使当事人更有效率地把握诉讼的进程,并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结果。对于那些对最终裁判具有关键性影响的事实,当事人能够更清楚地观察法官是否全面地厘清并评估了这些事实。

2.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理念的贯彻

为提高案件的和解结案率,鼓励法官努力达成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纠纷解决结果,改革法案在民事诉讼中设置了“预备仲裁听审程序”。该程序的核心内容是要求法官尽可能早地在诉讼的初期将和解提议提供给当事人,以避免用裁判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并减少案件的上诉率。另外,为了增加法庭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流,改革法案规定法官必须命令当事人亲自出庭参加诉讼。与德国传统的司法实践相比,该规定显然是一个巨大的反差,因为长期以来当事人通常并不亲自庭审而是由律师。而司法实践中由律师诉讼的经验已经表明,离开当事人的参与往往难以查清案件的事实。为了使程序更具透明度,并且更易为普通人所理解,改革法案强调应该尽最大可能使程序一启动就将当事人包含在内。

然而,一旦上述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实施,法官在一审程序中所花费的时间与精力将大大增加。为了应对因此而增加的工作量,有必要对法院的审判资源进行重新配置。改革法案认为可以通过精简上诉法院审判人员的方式来加强一审的审判力量。

3.法院内的纠正程序

在原来的民事司法体制之下,如果一审裁判侵犯了当事人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可以获得的公正审判权,只能在联邦提起宪法上诉。为强化一审程序,同时也为了减少联邦的案件,改革法案规定一审法院可以通过纠正程序自行纠正一审裁判。

(二)独任法官的发展

根据德国现行法律,初级法院审理案件只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而州法院审理案件则是由3名法官组成法庭进行审理。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在州法院审理的案件通常会交由3名法官中的一位独任审理。相关的调查显示,由独任法官进行审理并不存在不可接受的难题,并且较之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理的案件的和解率更高,而上诉率则更低。为了有效地区分合议制与独任制的功能,改革法案规定对于那些无论在法律还是事实方面均非重大疑难的案件统一交由独任法官审理。不过对于那些疑难案件,改革法案依然在州法院保留了合议制,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并发挥其培训年轻法官的作用。(三)上诉救济中价额标准的降低与废除

在改革法案中,作为一项原则,所有案件的裁判都将在平等的基础上获得上诉救济。为此,提起控诉的标的价额从1500德国马克降至600欧元(约为1200德国马克)。同时,考虑到纠纷的标的价额不是一个评价案件法律意义的合理标准,改革法案规定了许可上诉制度。这就意味着,如果该制度获得实现,即使诉讼价额低于600欧元,只要纠纷涉及到法律原则问题或该纠纷的意义已经超越了案件本身,法官也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这样,民众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就扩大了,而民事诉讼制度本身也就变得更加合理。

对于针对州高级法院在控诉审中所作的终局判决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德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较为复杂。改革法案规定以单一的许可制来取代原有的“价额+许可”的混合标准,只要案件存在法律意义或者需要联邦法院对案件进行最后的裁判以进一步发展法律或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都允许提起上告。

(四)上诉程序功能的分化

改革法案的核心之一是要把上诉程序重构为错误控制与纠正的机制。这就意味着,那些事实已经通过一审程序得到完全的与令人信服的认定的案件,在控诉审中将不会再对事实进行调查。在控诉审中,如果法院在审查了证据之后认为适当就应直接解决,而避免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以加快诉讼的进程。另外,改革法案还试图通过将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工作的重心界定在重大法律问题的厘清、发展法律以及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等方面,并将控诉审集中于州高等法院。这样,上诉程序对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来说将更具透明度,也更有助于增进司法权的统一性。

篇(3)

第一,一线法官渴求证明力规则,并实践证明力规则。有学者进行了实证调研:“当我们深入司法实践进行进一步的调查研究时,我们发现当下的司法实践是如此重视证明力问题,几乎所有的一线法官都主张在证据立法中对证明力问题加以规定,甚至希望通过一种事无巨细的方式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即构建完备的证明力规则。”同时,“疑罪从轻”、“孤证不能定案”等司法实践传统,是法官实践证明力减等规则、补强证据规则和“证据相互印证”等证据规则的现实景象。

第二,在最高人民法院独自或参与颁布的证据规定中,证明力规则占据很大比例,足见其创设证明力规则意向之明显、态度之坚定。以笔者对2010年《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实证分析为例,该规定共有证据规则40条,其中证明力规则相关条款有32条,其比例达80%。有学者对此总结道:“无论是在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审查过程中,还是在对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的评判过程中,两个证据规定都对法官提出了审查证据证明力的具体要求和方法。而对于证人证言出现自相矛盾、被告人供述出现翻供的情况,证据规定也确立了具体的采信标准。与此同时,对于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两个证据规定也建立了一般性的采信规则。……不仅如此,对于何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如何认定被告人达到有罪的标准,以及对于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补强等问题,两个证据规定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我们据此可以断定,两个证据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所作的法律限制,延续了中国证据立法的传统。而这种以限制证据的证明力为核心的理念,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一直影响着中国的证据立法,并逐渐成为支撑中国证据立法的指导性原则。”

第三,地方性证据规定中,证明力规则也占据很大比例。这是一线法官渴求证明力规则,加之上行下效的必然结果。与实务方面截然相反,当下中国主流证据法学研究者重视证据能力规则研究,对证明力规则的立法规制,持轻视、回避甚至排斥、否定的态度。这种趋势的形成,与近年来英、美等国证据法的体系、理念及其实践在我国的传播,有着很大的关系。近代以来,证据法主流主张,依自由心证对证据证明力进行评判。自由心证制度是“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预先不作规定,允许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自由加以判断的证据制度”;“其核心内容是对于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如何认定,法律并不作具体规定,完全听凭法官根据理性和良心的指示,自由地判断”。从诉讼证明制度发展历程来看,自由心证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否定之否定,“被认为是西方法制度近代化的标志之一”。

据此,中国主流证据法学者主张,“从偏重证明力的证据观转向重视可采性的证据观”,“从对证明力的关注转向对证据能力的关注”,“在法定证明程序(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和可采性规则方面加以规范,对证明力则应当主要以自由证明来确定,少用强制性规范”。可以想象,当面对立法者创设证明力规则的坚定态度时,部分学者的凝重深思之状。有人称“带有强烈的法定证据制度的色彩”,亦有人称“是落后的法定证据制度在中国的复兴”。不久前,有学者对此总结为:“中国证据立法遵循了一种以限制证据的证明力为核心的基本理念”,并将这一立法理念和趋势称为“新法定证据主义”,认为必须“创造条件消除那些促成这一证据理念产生的制度土壤和文化环境”。至此,实务创设证明力规则的坚定态度和如火如荼的干劲儿,与学术界的叹息、呼喊和斥责,合奏出我国证明力规则的“冰火两重天”。

二、合理创设证明力规则的理性应然

笔者倡导“接地气”的改革理念。所谓制度,没有绝对的最好,只有某一社会发展阶段下的最合适。今天,世人审视西欧中世纪的法定证据制度是何等荒谬,然而,在“证人证言是最常用、最重要的证据形式”的时期,它是否是平衡司法公正与效率后的最合适制度呢?上世纪50年代末的“”时期警示我们,任何一种超越社会现实的主义,哪怕是“最优的”,也是不切实际的。退一步讲,假如中国现行司法实践是一段“扭曲”的过渡形态,无需对其进行策论,而应放眼未来,进行宏观规划式的精论。那么,合理创设证明力规则是否有其理性应然呢?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这不仅仅是因为自由心证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存在较大隐患,需要予以规制,更因为自由心证的过程是可认知的,对此中外学者均有论述。“自由心证并非一种内在的价值,之所以禁止法律对证据评价活动作出预先规定,其认识论方面的理由仅仅在于,对于这一领域还没有能力设计出更好的规则”。

自由心证的盖然性不等同于不可知论,“不是所谓的‘主观唯心主义’,反而恰恰是地地道道的辩证唯物主义”。既然可以认知,而且在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中必然存在着事实认定的共性及其相对合理路径,[26]那么就可以对其加以描述,研究和改进。不可否认,评判证据的证明力,的确因案不同、因人而异,那只能说明证据立法不可对证明力进行机械性量化或限制,比如,“口供是一个完整的证据”,但对诸如此类证明力规则的否定,并不代表要否定所有证明力规则。哪怕没有绝对的真理,但人类依然在不遗余力地探索那些“相对的”真理,也可以提出“真理具有相对性”、“解放思想”的论断,一如立法可以规定:“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一言以蔽之,在司法改革中,有必要且应该认真对待证明力规则,并予以立法规制,而不是将其省心地抛给那种所谓的建基于“模糊逻辑”的自由心证。回顾中国证据法学发展史,曾有个别学者认为,相比陪审团审判,中国诉讼模式下法官裁判权并未被实质性分割,不存在制定证据规则的内在要求;同时,法官裁判的独立性也在一定程度上要求杜绝外界干扰,故不存在制定证据规则的外在要求。然而今天,已经找不到任何一个持有类似观点的专家或学者了。不仅如此,证据规则的发展,已出现从审判向侦查扩张的端倪。如果再退一步讲,假如中国证据立法出现了向落后法定证据制度复归的趋势,也不能因为证明力规则的不当,去否定合理创设证明力规则的理性应然,即不能因噎废食,更不能动辄扯起“自由心证”的大旗,发动一场场对中国证据立法的“狂轰滥炸”。此时,司法改革参与者应该集中精力思考以下问题:创设证明力规则的正当性在哪里?当下中国是否需要证明力规则,需要哪些,又要多少?如何创设证明力规则会更利于当下中国的司法实践?等等。

篇(4)

三、完善司法考试制度之构想

“就总体来说,法治是一种实践的事业,而不是一种冥想的事业。它所要回应和关注的是社会的需要。”[13]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作为加快我国法治进程的一种制度设计,当然也必须这样。如果目标设计的过于理想化,最终将不可避免地沦为一种口号。完善司法考试制度的基本思路是要调整司法考试的设计目标,既要立足现实,解决问题;又要严格条件,实现理想。也就是要区分两个层次,一方面满足现实需要,另一方面着力构建统一法律职业共同体,把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理想目标最大限度地现实化。具体设想是:在考试模式上,由现行的中央统一组织改为中央和各省分别组织。其中,甲类考试由中央组织,乙类考试为各省自主组织。在报名条件上,甲类必须要求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乙类可要求为大专以上学历。在考试范围上,甲类可以维持现有状况不变,或在现有考试范围的基础上加重对法学理论的考察,乙类只考14门法学主干课程。在资格证书上也相应区分为甲类和乙类两种资格证书,其中甲类证书执业范围不受限制,而乙类仅限于在考试通过地基层司法部门执业。

(一)关于司法考试组织模式的调整

司法考试的组织模式,可由现有的一元制改为中央和各省分别组织、各负其责,既体现司法考试的统一性与地域性的结合,又能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

现行司法考试为了强调国家司法考试的权威性和法律职业间取得资格的标准统一,采取一套试卷考天下的方式,这样必然会因为层级、地域、经济发展等不同带来通过人员分布失衡的后果。因此,可考虑借鉴机动车驾驶证的模式,即在国家统一考试的前提下,分为甲、乙两种考试,其中甲类考试沿用现行考试办法,由中央统一负责,全国统一报名、统一考试、统一控制通过率、确定分数线。乙类考试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负责组织。这样各省每年可以根据本省基层司法官的缺额情况来确定本省的合格数额,满足本省司法工作实际需要。如果某一省级单位如北京、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基层司法官并不缺乏或要求条件比较高,则可不组织省内考试,而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即可。

这种模式肯定会遭到众多质疑。其中之一的可能理由就是认为这种考试模式是一种历史倒退。因为在他们看来,律师考试就是费了很大劲才从1993年开始全国统一考试的,而且运行的效果很好,现在又要改回去,岂不是法治建设的倒退。但深入分析就不难发现,无论当初律师考试从地方收归中央,还是现行的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对律师这个职业影响都不大。因为律师职业作为一种市场化的职业,人员流动不受国家行政区划和机构编制数的限制,而且它仅仅考虑的是自身利益的得失。对于一个律师来说,如果西部地区有案件,但考虑到路程远、条件苦、标的小、收入低,他完全可以选择不接这个案件。但对司法官就不一样了,他代表国家司法的存在,不能因为有困难、条件苦,这个案子就可以不办、不审、不判,因此西部地区司法人员的短缺是司法机关必须面对的现实,也是设计司法考试制度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如果顺其自然的话,西部地区因司法人员的短缺而造成违法办案或无人办案,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倒退。

否定这种模式的另外一个可能的理由,是认为各省组织考试会降低司法考试的权威性,影响司法考试的水平。从比较的角度看,我国现行司法考试的模式主要借鉴了日本、韩国的司法考试模式。例如日本的“法曹考试”就是全国统一考试的典型: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考试统一为“法曹考试”,考试通过者才有资格进入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的职业行列。[14]就世界范围来看,司法考试除了全国统一的模式外,还有以美国为代表的另外一种模式,即由各州自行组织。虽然美国的司法体制与我国迥然不同,分为联邦司法系统和各州独立的司法系统,但其对待律师资格考试[15]的务实理念和考试模式是可以借鉴的。美国的律师资格考试是由各州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同的州对参加律师考试资格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如为了吸引外国法律人才,美国有24个州允许外国法律学校的毕业生参加它们的律师资格考试,当然各州的具体规定可能有很大的不同。[16]就国情而言,我国的人口是日本的10倍,国土面积是日本的36倍。日本全国的地区虽然也有差异,但是差异程度比我国要小得多。而我国的国土面积与美国相仿,人口是美国6倍多。所以,我国在国情上更接近于美国而不是日本。美国并没有因为各州分别举行律师考试,而且是各州的民间性组织——律师协会来具体实施(另外还可以通过申请动议取得其他州的执业资格),全国的司法水平就不统一了,全国的法院和律师的水平就有高、有低了。其实,司法考试的统一,并不意味着一定要不顾地区差异、层级不同的全国统一,更重要应该是不同法律职业间的统一标准。

(二)关于报名条件的区分

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可由现有的整体不加区分而个别地区“开口子”改为按照不同层次进行区分,甲类必须要求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乙类可要求大专以上学历即可。

这种根据不同层次而对参加考试人员的学历区分是否可行呢?根据法律规定,受司法考试调控的法律职业主要包括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由于司法考试对律师职业并没有太大影响,故报名条件如何改变对其也不会有太大影响,因此这里主要以司法官特别是法官为主体来进行分析,毕竟法官是法律职业群体里最具有代表性的重要组成部分。

首先,区分不同层次参考人员的报名条件是司法队伍建设的现实需要。正如前面所提到的,我国司法队伍中还有很大一批人是大专学历,而且这部分人主要分布在基层。根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地区的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的有关规定,除司法考试学历报名条件放宽地区的报名条件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外,其他地区一律要求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据此,这些人在第一关就被拦下来了,根本没有机会参加司法考试,这也是基层司法官通过人数少的原因之一。所以,要使这部分人有机会参加司法考试,就必须降低司法考试的学历报名条件,但这只能限于基层,即只降低乙类考试的报名条件。

其次,区分不同层次参考人员的报名条件是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对于甲类考试,其着眼点应是构建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因此参考人员应当要求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相应地其报名条件也应有所体现,即由现在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调整为法律本科以上学历。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法律职业者要有相同的专业教育背景。因为,法律教育,特别是大学本科阶段的法律教育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意识、法律信仰、执法水平。其它专业的本科生,即使通过自学、成人教育等方式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这种法律知识和正规教育获得的法律知识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也很难从本质上把握法律的尺度,理解法律的精髓。所以说,受过大学法学教育应是成为法律职业者的前提。“在这一点上,无论是判例法体系国家还是成文法体系国家都是共同的。”[17]在以判例为法律渊源的英美国家中,大学法学院教育背景是参加司法考试的一个前提。在成文法国家中,大学法律教育也是与司法考试密切衔接的。在德国,大学法学院的毕业考试就是司法考试的第一阶段,法学院毕业合格就意味着取得了进入下一轮司法考试的资格,也意味着开始进入司法实务研修的阶段。

那么,这是否符合我国的现实呢?我国的司法机关总体上是按照国家行政区划进行设置的,县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官数量占到全部司法官的80%左右,也就是说,地市级以上司法机关的司法官只占20%。如果按照中国司法官队伍40万人(检察官约16万、法官约24万)计,那么中层以上司法官约有8万人,假定每年需要补充的司法官占总体的5%,则为4000人。[18]据统计,我国法学院校每年招收的本科生已超过10万人,完全能够满足地级以上司法机关的用人需要。而且,按照“水往低处流,人往高处走”的客观世界运动定律,由于地级以上的司法机关在收入、发展机遇等方面相对比较好,所以法学毕业生也愿意进入这些部门。

再次,区分不同层次参考人员的报名条件是不同层级司法人员的现实功能所决定的。就法官来说,统一司法考试是要从整体上解决法官的素质问题,“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环境和各方面条件的不同,同样有法官的头衔,但他/她所面临的问题有时甚至会很不相同。因此,不同层级法院的工作状况和关注重点并不相同,对不同层级法院法官的知识和技能要求也有所不同,并且,由此产生出来的职业知识和技能也不相同。”[19]将基层司法机关单独作为一个层次,并降低参考人员的司法考试报名条件,是因为基层司法机关具有与其他层级完全不同的特点。仍然以法院为例,虽然我国各层级法院的功能划分并不明确,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上诉和审判法院之区分,“但基层法院却是无可争议的初审法院。”对于初审法院,法官更关注的是能够解决具体问题,也就是要“办成事”,这一点在我国的基层法官面前更好地得到体现。由于中国的广大农村还具有相当的乡土性,在这样一个熟人社会的工作环境中,对于这些法官来说,很少敢于一丝不苟地、形式主义地适用法律,他们所依赖的,在相当程度上是自己的社会经验和阅历,以及当地社区中行之有效的沟通方式和语言,审判工作的核心问题也就是解决矛盾和纠纷,只要能够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也就是好法官。而且,在中国,几乎所有的案件,只要到法院立了案,都是审理或庭前调解解决的,稍大一点的、稍有点复杂的案件又都归上级法院管了,基层法院的法官很难面临什么新奇的案件。因此,“坦白的说,一个具有中等文化程度的人,只要还有点责任心,不贪,有点常识,注意点调查研究,加上一些法律的训练,完全是可以成为一个不错的法官。”[20]

(三)关于资格证书的区分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可由现有的A、B、C三类改为甲类、乙类两种资格证书,其中通过甲类考试的授予甲类证书,其执业范围不受限制,通过乙类考试的授予乙类证书,其仅限于在考试通过地基层司法部门执业。

现行司法考试根据不同的标准分为A、B、C三种类型资格证书。其中,A类适用于报名学历为大学本科以上的考试合格者,B类适用于属于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且报名学历为法律专业专科的考试合格者,C类适用于属于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且考试成绩达到降低分数线的人员,以及在民族地区,确需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诉讼而得到照顾的以民族语言文字应试的人员。而且B、C类的执业范围仍限制在学历放宽或降分地区。上述分类不但在效果上不明显,而且存在形式上的不平等、类型划分比较复杂等弊端。这种分类标准采用的是全国统一试卷,然后再通过降分来区别对待不同地区,解决西部地区司法考试通过率低的问题,就好比是“先提高门槛,再砍去部分门槛”,而且砍去的门槛逐年增加(从2002年第一次司法考试降5分到2005年降30分),但效果并不明显。

按照中央和各省分别组织的考试模式,对考试合格后分发不同的职业资格证书。通过甲类考试的人员取得甲类资格证书,其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不受层级和地域限制。通过乙类考试的人员取得乙类资格证书,其执业资格仅适用于当地基层司法机关,即只能在考试合格所在地县级以下司法机关(县级法院、派出法庭,县级检察院)执业。这种模式最直接的好处就是,由于乙类考试是各省自行组织、自行划定合格分数线,每年各省可以根据本省基层司法官的缺额情况确定合格分数线,能够基本满足本省内基层司法官的需求。而且由于这种模式对乙类资格证书的执业资格进行了限制,可以有效防止基层特别是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司法考试合格人员流失。据统计,三年来检察系统基层院通过考试后调离或辞职的有近300人,约占到基层院通过总人数的8%。这种法律人才流失现象在中西部基层地区表现的更为严重。在当代中国市场经济这一最基本的制度背景和环境下,这种法律职业者的人才流向完全是受市场调节的,所以单靠意识形态、道德说教以及人为的强力调控是无法根本改变的,只能因势利导地借助有效的制度才有可能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妥当办法,而区分甲、乙类资格证书的方法基本顺应这个趋势。相对甲类考试,乙类在报名条件和考试难度上都要降低一些,一个人如果不具备报考甲类考试的资格,或者虽然有资格报考但自我估计不太容易通过,那么他可能会选择比较容易通过的乙类考试,获取乙类资格证书而进入到法律职业中。而作为交换条件,其只能在当地基层从事法律职业,不能再向其他地方流动。

(四)关于考试内容的区分

司法考试的内容应当作区分,甲类可以维持现有状况不变,或在现有考试范围的基础上加重对法学理论的考察,乙类只考14门法学主干课程。

由于乙类考试主要适用于基层的法律工作者,根据前面的论述,基层的法律工作者特别是司法官一方面很难面临什么新奇的案件,另一方面他们解决问题的出发点是“在符合法律基本原则情况下,以各种可能的办法获得各方均能认可的结果。”[21]而且,即使他们遇到了一些疑难案件,还可依赖审委会(检委会)或者直接请示上级司法机关。因此,对基层司法官来说,掌握好14门法学主干课程,基本上就能满足他们实际的工作需要。当然,这并不是说他们不必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识,如果可能的话,我们都会希望基层法院的法官都向美国联邦大法官一样学识渊博、睿智,关键问题是在现有条件下,基层司法官能够达到什么样的程度,以及在乡土社会和基层社会更需要什么知识。

对于甲类考试,由于其更多的是在地级市以上从事法律职业。[22]以法院为例,地级以上法院法官的工作性质较之基层法院发生了较大转变,一方面其更多接触到的是上诉案件,需要对法律有着较精深的理解和更大范围内的法律知识,另一方面地级以上法院还兼具有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工作指导的功能,因此,对于地级以上法院法官来说,对其也应设定更为严格的考试范围。

在甲类考试中增加法学理论的考查也是很有必要的。“法学理论知识不仅是一名法律职业者专业素质与综合素质的当然内容,更重要的是,它是法律职业者形成现代法治理念所需要的法律思维方式,是形成其法律人格、培养并巩固其法律职业情感的至为重要的资源。”[23]法学理论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但可以指导法律职业者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还可以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特别是对于一些特殊的、立法者难以预见的情况,可以运用法学理论推测法律精神、在法律原则的基础上来加以解决。法律职业不仅是一项实践性的工作,也是一门技术性工作,非常需要扎实的理论功底。“而以往的考试在内容上偏重实务的做法,不利法官、检察官、律师对法的精神、法的深层次价值的理解,使得三者之间缺乏沟通、理解与认同。在司法考试中增加对法学理论的考查,有助于增强法官、检察官、律师学习法学理论的自觉性,更好地从事司法活动,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4]

正如前面提到,司法考试制度最重要的目的是将社会上的法制精英选拔到法律职业家队伍中来,进而从中遴选出更多的优秀人才进入司法官队伍。然而现实并非如此,大多数通过司法考试人人员并未进入到司法机关,而且,在一些地方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反而从法院和检察院向社会上流动,即司法考试竟促进了司法官人才的逆向流动。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9年对外招考高水平的法律专家充当高级法官,提出的条件是:正教授、研究员、一级律师,但“报名者寥寥”。最高法院这样一个法律职业者的神圣殿堂,为什么对这些高水平的法制精英没有吸引力?这个事实也说明,国外法律职业人才趋之若鹜的司法官在我国并不是法制精英们的首选职业。究其原因,最根本的就是我国司法官的货币及非货币收益远远低于律师等其他职业,而这并不是司法考试制度本身所能解决的。因此,要想使司法考试制度发挥最大的效用,实现法制精英从律师队伍向司法官队伍的良性流动,就必须增强司法官的职业魅力,也就是说,司法考试制度还需要有相应的制度支持,如司法官分类管理制度,司法官遴选制度,司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等。

注释:

[13]同前注[11],第31页。

[14]同前注[12].[15]美国是法律职业一元化模式,严格来讲,其没有所谓的国家司法统一考试,而只有律师资格考试。

[16]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页。

[17]丁相顺:《司法考试制度模式比较与中国司法考试的制度创新》[J],《法律适用》2002年第4期。

[18]如果以后司法官实行分类管理,即将司法官同现有司法助理、行政人员等分离开来,则现有司法官总量会减少很多,相应地,中层以上司法官每年需要补充的量也会降低。

[19]苏力:《基层法院法官专业化问题——现状、成因与出路》[J],《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2期。

篇(5)

一、英国民事司法改革

英国启动民事司法改革的根本原因是现行民事司法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根据欧文勋爵的介绍,英国民事司法制度存在五个主要缺陷:案件审理过分拖延;诉讼成本过高;不适当的复杂性;诉讼中对可能花费的时间与金钱的不确定性;不公正性,即财力强的当事人可利用制度的所有短处击败对手。[1]据此,对民事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不断高涨。一项针对1000家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的调查表明,98%的受访者表示支持进行民事司法改革。[2]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关于英格兰及威尔士民事司法制度的两份调查报告的相继公布为标志性事件,[3]英国启动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民事司法改革。以上述两份报告为基础并作为其法律化形式,英国于1998年10月公布了《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于1999年4月26日起正式实施。

根据《最终报告》的设想,民事司法改革应该实现以下目标:尽可能避免采取诉讼;减少诉讼的对抗性,增加合作;简化诉讼;缩短诉讼时间,并且使其更具确定性;诉讼费用变得更具可支付性与可预见性,与个案的价值及复杂程度更相称;经济拮据的当事人可以在更平等的基础进行诉讼;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在民事司法制度中的职责分工更为明确;设计法院的结构与法官的配置以满足诉讼的需要;有效地配备法官,以便使其能够根据新民事诉规则和议定书管理诉讼;民事司法制度能够对诉讼需求作出反应。[4]根据新规则第1条的规定,新规则的基本目标是确保法院公正地审理案件。

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统一了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的诉讼规则;为加强法院对诉讼的控制,重点推行案件管理制度;为防止诉讼过分迟延,采取在快速程序中制定确定的时间表等措施;通过|完善“早期卸除”(frontloading)程序,严格控制诉讼费用;鼓励当事人采用ADR解决纠纷。[5]可见,促进ADR实践是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2001年3月,英国大法官办公厅公布了《初现端倪:民事司法改革的初步评估》(EmergingFindings:AnEarlyEvaluationoftheCivilJusticeReforms,下称《初步评估》),对1999年以来的民事司法改革做了冷静、客观和开放式的评估与展望。《初步评估》认为,总体上说,两年来民事司法改革受到了普遍欢迎。根据纠纷解决中心(CEDR)所做的一次调查,80%的受访者对新规则表示满意,其中“十分满意”和“相当满意”的比例分别占7%和73%。具体来看,两年来民事司法改革在减少诉讼数量、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重构诉讼文化等方面都取得明显成就。当然,在某些方面,特别在法律援助方面尚未取得明显成效,在降低诉讼费用方面目前则无法作出结论。

有学者认为,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所取得的最令人吃惊的,也是最伟大的成就是诉讼文化的根本性转变,即强调当事人间的合作,[6]而这完全与ADR运动兴起的文化基础相契合。

二、英国的ADR实践

(一)民事司法改革前的ADR实践

对于ADR,长期以来,英国立法者、司法者以及法律服务阶层基本上是持一种怀疑,乃至排斥的态度。就法律服务阶层而言,长期以来,英国律师对ADR不屑一顾,认为它是美国社会特有的一种现象。[7]与此同时,英国的立法者和法院似乎也不赞成ADR,仲裁法的实践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在英国,立法者和法院长期固守所谓的司法权的“不容剥夺原则”(thedoctrineofouster),即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排除法院对特定法律问题的管辖权。比如,根据1950年《仲裁法》第4、10条及第21条的规定,法院有权裁定仲裁条款无效,有权下令特定案件必须由法院作出判决。施米托夫教授(CliveSchmitthoff)感慨地指出,“世界上还没有任何其他法律制度像英国那样特别强调司法因素。”[8]基于此,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的通过以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通过借鉴《示范法》完善既有的仲裁制度给英国的仲裁制度造成强大的压力。有学者认为,《示范法》是导致英国制定1996年《仲裁法》的直接原因。[9]

随着诉讼费用高昂、诉讼迟延的问题日趋突出,寻求通过诉讼外方式解决纠纷自然而然地进入了人们的视野。从法院角度看,1994年,商事法院首次了《诉讼实务告示》(PracticeNote),[10]要求律师提醒当事人考虑使用ADR,并且要求在所有案件中法律顾问应该“(1)和客户及其他当事人共同考虑试图通过调解、调停或其他方法解决特定纠纷的可能性。(2)确保向当事人全面告知解决特定纠纷的最有效的方法。”由于这一《诉讼实务告示》仅仅规定律师负有与其客户和其他当事人考虑采取ADR的强制性义务,而并未规定当事人在法院程序中负有采取ADR的义务,因此该《诉讼实务告示》后来被废止了。[11]但在1995年的《诉讼实务告示》中,法官创造了一种“劝导”当事人使用ADR的所谓“劝导性命令”(persuasiveorder),尽管该“劝导”并不是强制性的,但考虑到如果拒绝使用ADR或在使用ADR过程中从事不当行为,则法官在裁定诉讼费用时会予以考虑,毫无疑问,当事人都会认真考虑这一“劝导”。[12]

商事法院的上述立场全面体现于1995年高等法院的《诉讼实务告示》中。该《诉讼实务告示》首次明确了法官在案件管理中的作用,法官据此可以要求法律顾问至少必须在审判前两个月提供一份清单(checklist),清单必须涉及如下问题,比如法律顾问是否与客户及其他当事方探讨使用ADR的可能性、是否考虑使用某种ADR帮助解决或缩小争议等。[13]

从民间角度看,民事司法改革前ADR实践的主要成就体现在ADR组织的逐步建立,从而为ADR实践奠定了必要的组织基础和人力资源基础。在这方面,英国三大ADR组织,即专家协会(AcademyofExperts)、ADR集团(ADRGroup)以及纠纷解决中心(CEDR)的作用尤其重要。这些ADR不仅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在ADR人力资源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特别是专家协会在培训中立第三人方面成就卓著。[14]另一方面,ADR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实效尚不显著。以CEDR为例,自1990年成立后的五年内,CEDR仅受理案件约1000件,年均不过200件。与CEDR相比,ADR集团虽然在受理案件的数量方面表现略好些,但许多案件仅仅是由于当事人不了解ADR而最终无法达成和解。但到了1994-1995年,ADR集团不仅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而且至少60%的案件进入调解审理阶段,其中的90%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15]

总之,民事司法改革前,英国ADR的实践是初步的,其主要成就体现在ADR组织化建设和ADR人力资源建设方面。

(二)民事司法改革与ADR

(1)英国司法当局对ADR态度的转变:从《中期报告》到《最终报告》

应该指出,在《中期报告》和《最终报告》中,ADR都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但二者对于ADR的态度不尽相同。

《中期报告》指出,在诉诸法院前的任何时候,当事人针对他们之间的纠纷实行和解(不管是全部或是部分的纠纷)都是合理的;如果存在着与法院程序相比更为经济、更为有效的、适当的解决纠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法院不应鼓励当事人启动法院程序,除非当事人已经使用该机制;在启动法院程序之前以及法院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应该能够了解并且应该被充分告知可能的诉讼成本和诉讼结果,以及所有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16]总体看,《中期报告》对ADR的态度是一种期待性的,没有制定促进当事人使用ADR的措施,比如利用诉讼费用杠杆促使当事人采取ADR。如下所述,这一措施广泛见诸于《中期报告》以及《民事诉讼规则》。

《最终报告》指出,鼓励人们只有在用尽其他可资利用的、更为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后才诉诸法院程序解决纠纷;所有民事法院均应提供有关替代性纠纷方法的来源的信息。[17]可见,《最终报告》仅仅要求法院提供有关ADR的信息,而并未要求法院直接提供ADR程序,这与1998年美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法》第3条明确规定联邦地区应该制定并实施相应的ADR计划有着显著差别。据说,司法改革的领导者沃尔夫勋爵本人不赞成法院设立附设ADR程序。[18]尽管如此,《最终报告》在促使当事人采取ADR方面也并非毫无作为,与《中期报告》相比,《最终报告》对ADR的态度已经不局限于一种敦促或期待,而是采取了一些具体的措施,特别是如下两类措施,其一,法律援助资金同样可以适用于诉前解决争议以及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解决争议。[19]其二,一方当事人在提讼前,可以就全部或部分争议提出和解要约,如另一方当事人不接受的,诉讼费用将适用特别规则,承担的利息适用更高的利率。[20]如果当事人在案件管理阶段以及审前评估阶段不合理地拒绝使用ADR或者在使用ADR过程中从事不合理行为,法院可以对此加考虑。[21]可见,《最终报告》已经考虑通过经济杠杆,包括法律援助和诉讼费用促进当事人使用ADR。据此,可以认为,司法当局对ADR的态度已经发生了重要变化。

(2)《民事诉讼规则》对ADR的支持: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

新规则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对ADR实践给予了有力支持。

从基本原则层面看,新规则第1.1(1)条规定,民事诉讼规则的基本目标是确保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第1.1(2)条规定,公正审理案件应切实保障当事人平等;节省诉讼费用;应该根据案件金额、案件重要性、系争事项的复杂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采取相应的审理方式;保护便利、公平地审理案件;案件分配与法院资源配置保持平衡,并考虑其他案件资源配置之需要。

从具体制度层面看,首先,法院通过案件管理制度促使当事人采取ADR。根据新规则第1.4条规定,法院在认为适当时,可以鼓励当事人采取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并促进有关程序的适用(第5项),以及协助当事人就案件实现全部或部分和解(第6项)。新规则第26.4条规定,当事人在提交案件分配调查表时可以书面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但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尝试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解决争议。特别是,法院可以通过诉讼费用杠杆,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

其次,法院利用诉讼费用制度促使当事人采取ADR,这主要是通过审查当事人的行为(含诉前行为和诉讼中行为)并结合诉前议定书制度得以实现的。新规则第44.3条和第44.5条规定,在裁定诉讼费用时,法院可以考虑当事人的所有行为,特别是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行为,特别是当事人遵循任何有关诉前议定书的行为及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为试图解决争议所作的努力,比如提出和解要约或向法院付款。具体说,新规则第36.10条就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启动前提出和解要约的,法院在作出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时,应该考虑有关当事人提出的和解要约。新规则第36.13条规定,原告承诺接受被告提出的要约或付款的,有权获得最高至承诺通知书送达之日止的有关诉讼费用。第36.14条规定,被告承诺接受原告提出的要约和付款的,其有权获得最高至被告送达承诺通知书之日止的有关诉讼费用。第36.20条规定,如果原告不接受对方的和解要约或付款,并且在其后的诉讼中没有取得比该要约或付款更好的结果的,原告应该补偿对方的任何诉讼费用以及附加利息。不过,有学者对新规则未能采纳1995年商事法院《诉讼实务告示》的做法给予了批评,因为与后者不同,新规则未直接规定当事人拒绝使用ADR或在使用ADR过程中从事不当行为的,法官在裁定诉讼费用予以考虑,而统称为“当事人的所有行为,特别是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行为,特别是当事人遵循任何有关诉前议定书的行为以及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为试图解决争议所作的努力”。[22]

(三)新规则实施后的ADR实践

如上所述,新规则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为ADR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支持。除了积极实施新规则这些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外,以此为基础和依据,英国在促进ADR实践方面又采取了一些有力的措施。

首先,法院积极利用民间ADR资源。比如,法官在当事人之间缺乏有关协议时可以命令ADR提供者,比如CEDR有权任命调解员。在KinstreetLtd.v.BalmargoCorpnLtd.(1999)案中,法官就作出了此类命令。[23]从一定程度上说,与直接提供ADR产品相比,法院通过积极利用民间资源无疑也具有异曲同工之效,可谓殊途同归。

其次,消除了某些阻碍ADR实践的消极因素。在这方面,当以法律援助资金扩大适用于ADR程序最为重要。长期以来,法律援助资金只适用于诉讼当事人,而不适用于ADR当事人,这无疑极大地制约了当事人采用ADR的积极性。1998年10月,英国法律援助委员会下属诉讼费用与上诉委员会作出Wilkinson决定,确认在计算报酬时应该把作为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之人的律师为参加调解而花费的时间计算在内。新规则实施后,Wilkinson决定的适用范围扩大了。目前,法律援助资金同样可以适用于包括调查、仲裁、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在内的ADR方法。[24]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发展。

实践表明,在新规则及其后续有关措施的推动下,晚近英国的ADR实践取得明显的进展。上述《初步评估》认为,新规则的实施使得英国诉讼文化中的对抗性有所降低,而合作性有所增强。比如,在使用快速程序审理的案件方面,统计结果表明,在新规则生效前后,此类案件开庭前实现和解或撤诉的比例有着明显差别,即从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的50%提高到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的70%,而同期实际审理的比例则从33%降低到23%。不过,在使用多极程序审理的案件方面,统计结果表明,在新规则实施前后,此类案件开庭前实现和解或撤销的比例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即仅从1998年7月至1999年7月的63%提高到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的72%,而实际审理的比例从22%下降到20%,几乎没有发生变化。法院做出相关的命令是促使当事人采取ADR的重要措施。《初期评估》披露,从1999年4月26日到2000年6月间,商事法院做出的ADR指令超过130个,而一年前这个数字仅为43个。对法律服务机构的调查也表明ADR实践取得了明显进展。比如,Lovells事务所中71%的诉讼律师承认,他们的客户现在把法律程序视为解决争议的最后手段。据统计,自新规则实施后,商务调解的数量增加了141%。《初步评估》预计,随着当事人对ADR方法的逐渐熟悉以及信任,以后运用ADR方法将更为普遍。

(四)英国ADR实践的基本特点

可见,在英国,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起,尽管立法与司法部门都大力支持发展ADR——这从新规则第1条的规定即可管中窥豹,从法院授权ADR组织(如CEDR)在特定情况有权指定调解人也可略见一斑,但它们都不倾向于直接提供ADR产品(但这不排除法院向当事人提供有关ADR的信息,如提供ADR机构的清单),即设立法院附设ADR,而主要试图通过经济杠杆,包括法律援助资金和诉讼费用促使当事人自觉地采取ADR。这表明,由于仍然努力维持其作为裁判机关的纯洁性,英国法院不愿意过多地介入ADR机制,如直接提供ADR产品,而主要着意于为ADR的自足性与自治性运行提供间接但却有效的支持。为此,从立法与司法部门角度看,不妨把英国的ADR实践模式称之为“大力支持,谨慎介入”模式。如下所述,这种ADR实践模式与美国的ADR实践模式——不妨称之为“大力支持,积极介入”模式,即法院通过直接提供ADR产品,即设立法院附设ADR(包括任意性和强制性法院附设ADR)的方式推动当事人采取ADR有着显著差别。

三、英国ADR实践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诚然,目前我国尚未出现类似于西方国家所谓的“司法危机”,但ADR的推行与“司法危机”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比如尽管其司法制度运行良好,但德国也开始大力推行ADR。直言之,发展ADR是实现法治可持续发展的需要。[25]因此,英国的ADR实践对我国仍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认为,应着重从两方面研究并考虑借鉴英国的ADR实践。

其一,法院在推动ADR实践方面的作用问题。如前所述,从法院角度看,英国采取了“大力支持,谨慎介入”模式,即不倾向于直接向当事人提供ADR产品。与此相反,美国采取了“大力支持,积极介入”模式,据此向当事人直接提供丰富的ADR产品,即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ADR)。应指出,美国学者批评ADR的矛头主要是指向法院附设ADR。我认为,虽然ADR有助于实现法治的可持续发展,但它客观上也存在着反法治化的倾向。因此,应该考虑到我国ADR实践处于特定的法治化语境中,即依法治国刚刚被确立为治国方略,法治化水平还亟待提高,因此,确立适当的ADR模式极为重要。英国的ADR模式既较好地维持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纯洁性,又有力地推动了ADR的发展,应该说这一模式对我国具有较大的借鉴价值。

其二,ADR实践的人力资源建设问题。尽管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监控ADR的运作具有安全阀作用,但不可否认ADR程序很大程度上游离于司法体制之外,因此人力资源建设对于ADR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在英国,三大ADR组织长期致力于ADR的人力资源建设,成就卓著。在我国,近年来我国调解制度的渐趋式微和仲裁制度的逐步发展也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人力资源建设的重要性。就目前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相继颁布相关法律文件的情况下,调解员的人力资源建设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人民调解制度重新焕发活力无疑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不仅如此,对于整个民间调解制度的完善也具有深远的影响。

注释:

[1][英]欧文勋爵,:《向民事司法制度的弊端开战》(1997年12月3日在伦敦普通法和商法律师协会的演讲),蒋惠岭译,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1期。

[2]SeeLordChancellor,EmergingFindings:AnEarlyEvaluationoftheCivilJusticeReforms(March2001),(下载日期:2001年7月8日)。

[3]AccesstoJustice:InterimReporttotheLordChancellorontheCivilJusticeSysteminEnglandandWales(1995)andAccesstoJustice:FinalReporttotheLordChancellorontheCivilJusticeSysteminEnglandandWales(1996).以下分别简称InterimReport或《中期报告》和FinalReport或《最终报告》。

[4]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

[5]关于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349页。

[6]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64.

[7]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3.

[8][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98页。

[9]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9页。

[10]PracticeNote:CommercialCourt;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1994]1AllER34.

[11]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63.

[12]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157.

[13]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63.

[14]PeterHibberd&PaulNewman,ADRandAdjudicationinConstructionDispute,BlackwellScience,1999,p.36.

[15]PeterHibberd&PaulNewman,ADRandAdjudicationinConstructionDispute,BlackwellScience,1999,pp.37-38.

[16]InterimReport,Chapter4,para.7.

[17]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a)(b).

[18]SeeMichaelPalmer,DisputeProcess:ADRandthePrimaryFormsofDecisionMaking,Butterworths,1998,p.201.

[19]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1(c).

[20]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1(e).

[21]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2(b).

[22]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157.

篇(6)

为了表述方便,我们将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被依法授权、委托的组织成为执罚机关。在现行《行政处罚法》中,虽然单设了专门一章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作了规定,但对现行的执罚机关混乱的现状并没有从根本上予以改变,一些原先从事执罚职能的不合法组织通过规章委托,又变相的取得了执罚权,从过去的不确定法律地位摇身一变又成为合法的执罚组织。据统计,我国约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规和全部行政法规、规章都设立了行政处罚权,由此产生了数量庞杂的执罚部门,具体有公安、海关、工商、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烟草、医药、盐业、农业、林政、交通、路政、渔政、海事、教育、民政、邮政、电信等等诸多部门,执罚队伍过多过滥,造成大盖帽满天飞,老百姓形容为“几十顶大盖帽,管着一顶破草帽”。由于执罚队伍庞杂,不可避免的造成职能交叉、重叠。对某些违法行为,由于执法风险大,利益小,导致执罚部门互相推诿、踢皮球;对某些含金量高的违法行为,执罚部门又相互争权,竞相处罚。同时,由于执罚部门过多,又在某些部门形成执法人员数量不足的形象,执罚活动靠搞突击执罚、联合执法来完成执法任务,以应付上级的检查。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虽然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因为该法律条款非强制性条款,每个执罚部门必然片面强调自身职能的重要性和专业性,肯定不愿轻易得将自己的执罚权交由其他部门行使,这样,执罚部门庞杂的现象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改变。而且随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断增加,一些新的执罚部门就会不断出现,执罚队伍将更加混乱。

二、行政处罚决定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是导致行政权力极度膨胀的重要根源之一。

行政处罚是对公民或组织人身、财产、行为的限制和剥夺,是一种惩罚权,应属司法权的范畴。而我国现行行政处罚体制是在过去计划管理体制下逐步形成的,过分强调了行政权威,而忽视了国家权力分权制衡的原则,一些行政机关借助历史机遇,获取大量的行政处罚权,通过多年的苦心经营,不进行政职权遍布公法领域,而且还将触角逐步伸向私法领域,一行政权力干预公民或组织之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

行政机关千方百计争夺行政处罚权,一方面是为了表明自己部门的重要性,确保自己在历次政府机构改革中能够保住一席之地,这也是政府机构改革似乎走不出膨胀-----精简-----再膨胀-----再精简的怪圈的一个重要原因。另一方面,拥有行政处罚权也能给部门自身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我国现有行政执法部门的经费名义上是执行收支两条线,但真正落实的仅是少数。大多数执罚部门经费短缺,必须靠上级财政部门的罚款返还来弥补。更有一些执罚部门的经费实行自收自支,靠直接坐支罚款收入来维持。这种财政保障体制就必然导致了趋利执法和自费执法的现象,一些部门不是重在纠正违法行为,而是罚款了事。有的部门甚至希望、鼓励当事人违法,因为这样才能有钱可罚,由此形成了“养违法”的现象。如某地公安派出所为罚款创收,竟然招聘女做诱饵,钓客来,创造了执罚机关执罚创收的奇闻。利益的趋势只能驱使行政机关更加愿意滥用行政处罚权,总是千方百计的保留和争取更多的行政处罚权,从而引发行政权力的再度膨胀。

三、现有行政权力不能满足行政处罚的需要,起不到真正惩罚违法,纠正违法,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现有行政机关的大部分行政权力是与其行使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职权相匹配的,劝导性、指导性较强,法定强制力相对司法权而言比较弱。目前,除公安、海关等少数行政执法机关拥有对人、对物的行政强制权外,其他机关一般不具有这种行政强制权。而现行行政处罚过程中,又不能没有上述权力的保障。诸如现行行政除案件的相对人作伪证;向行政机关提供假证;拒不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拒绝行政机关检查;拒绝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调查等诸多现象,在现有行政处罚体制中运用现有行政权力都不可能合法有效的予以解决,寻求司法支持又缺乏可操作性法定程序,导致行政执法人员或采取非法手段行使行政权,或渎职、失职不作为。这两种做法都是对法治社会的一种践踏。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对现有体制进行彻底改革。

我国现有行政处罚案件有相当多的都和第三人权益受到侵害相联系。第三人希望国家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同时,能够使自己受侵犯的权利得到救济。显然,这种救济最终还需司法权来保障。而我国现有行政保护制度中,如商标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治安案件人身伤害赔偿等,虽然赋予相应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对涉及民事赔偿的部分一并做出处理,但并没有法律最终强制力。而且,一些行政机关担心引起行政诉讼,也不愿意履行这部分职权,使这类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而且,现行行政处罚程序所设置的一般程序,诸如立案、调查、内部法制核审、处罚告知、听证、决定处罚、强制执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繁琐,虽然耗费大量政府资源,反而很难达到预期目的。

我们知道,行政执法体制必须符合国家权力分工制衡与协作的原则要求,必须体现国家意志的唯一性、强制性和有效性。我国目前的政府机构改革虽然蕴含着较为深刻的制度创新思想与举措,但仍是一种过渡性的改革,其直接目的不过是在于解决目前较为突出的矛盾,具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性质,而缺乏前瞻性与预防性。法律体制改革必须具有前瞻性,行政处罚体制改革也同样如此。是体制改革迁就于行政处罚现状,还是行政处罚改革适应时代的发展,确实是一个值得考虑问题。我们应该借鉴包括西方法制社会在内的所有人类文明成果,结合我国实际,与世俱进,建立一套新的能够适应现代法制社会要求的行政处罚体制,而不是修修补补,应付了事。具体而言:

一、将现有执罚部门适当集中,仅赋予其当场行政处罚权和一般程序调查权、行政处罚建议权。除公安、海关、税务部门外,其他部门执法权全部合并,统一交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根据我国宪法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享有包括行政执法权在内的国家行政权力。但实际上各级政府的执法权力都分散到政府的各部门手中,造成部门林立,权力分散。行政处罚体制改革就是要还完整行政权与政府。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权与决定权分离,是按照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工原则,将行政处罚决定权从现有行政权力中剥离出来。

考虑到目前违法行为大部分属于性质轻微的状况,可以授权行政机关行使相对人没有异议的当场处罚权,但仅限于案件事实简单清楚,

不需要另行调查取证,仅处以警告或一定数额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此之外,行政机关只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调查,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专门成立行政法院,由其行使行政处罚决定权、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权、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权。依托现有人民法院的行政庭,单独成立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的行政法官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针对违法行为签发行政调查令,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调查令对违法行为人或组织进行强制性的行政调查,必要时可以申请行政法官签发行政强制措施令,对涉案物证进行查封、扣押。由于一切活动都是由行政法官决定,既保证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时时监督,又赋予了行政调查行为的权威性。违法相对人的一切拒绝、阻挠调查行为都可被视为是妨碍司法行为而受到追究,从而解决了现行行政处罚手段过软的弊端。行政法院通过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和处罚建议的审查,听取违法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独立行使行政处罚决定权。对行政法院做出的处罚决定,只有违法行为人可以上诉。逾期不上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违法行为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的,由行政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处罚案件的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仅负责诉讼程序的操作,不参与行政调查取证,代表国家对行政处罚案件向行政法院提讼。

对现有行政处罚体制的改革,由于涉及到行政权、司法权的重新分配,牵扯到许多部门的利益,肯定会有很大的阻力。但这应是我们今后改革的方向。我们应当先从理论上、思想上掀起一场大讨论,百家争鸣、百家齐放,使之更加完善,然后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立。只有断然废除一切不合理的体制,重新确立一套完善、科学的运作制度,才会使政府在管理社会和经济事务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胡锦光著《行政处罚研究》法律出版社

2、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

篇(7)

1.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21世纪中职人才的业务规格是面向基层、面向生产和服务第一线的既懂技术又能操作的高素质劳动者。毕业生综合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决定其能否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找到适合自己发展的岗位。因此,这就要求毕业生必须具备足以保证自己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的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在知识结构方面:①职业中专毕业生必须掌握一定的基础理论知识,包括语文、数学、英语、计算机应用基础。基础理论知识是胜任本职工作的文化科学基础,同时也是学生毕业后继续学习的基础;②专业技术知识,包括职业技能的基本知识和同类技术的安装、使用、维护、维修及管理知识,它是岗位群所必需的专业知识,既要有一技之长,又要做到能触类旁通。它是能完成、胜任本职工作的前提,同时也是向专业化专门人才发展的前提;③相关知识,包括法律知识、人文知识、管理知识、营销和公共礼仪知识等。相关知识是适应岗位变化、转岗和转业必备的知识储蓄。基础理论、专业技术知识、相关知识三位一体是职业中专毕业生知识结构的主要组成部分,其中基础知识是前提,专业技术知识是重心,相关知识为辅助,只要做到基础知识扎实,专业技术知识精通,相关知识宽厚,就能基本做到一专多能,触类旁通,使学生在复杂多变的市场竞争中游刃有余。在能力结构方面:主要包括从事本专业的岗位操作能力、计算机应用能力、实践动手能力、外语阅读能力、初步的管理能力、与人交往能力、团队合作能力、认知能力、学习能力和创新能力。

特别应该强调,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是21世纪人才规格中的首要内容。

2.人才市场需求情况的变化趋势表明职业中专毕业生就业状况1995年以后主要呈现出二种走势:一是就业单位类型趋于多元化。职业中专生就业单位的类型逐渐向乡镇企业和民营企业流动,少数毕业生走向了独立创业的道路,开办了自己的小企业。二是毕业生的就业岗位有明显转移。毕业生的就业岗位向一线技术工人或智能型工人岗位流动,目前这种流向还在不断加强。从人才规格的要求看,中小型企业、民营企业急需复合型的管理和专业人才。因为中小型企业的经济规模较小,人员精干,组织结构扁平化,职能部门也比较精简,这就要求管理人员一身数职,专业人员是一专多能的复合型人才。中小企业将为职业中专生就业提供更广阔的空间。另外,独自创办小企业。目前,中职毕业生独自创业的人数虽然不多,但却体现着一种新的就业趋向。

毕业生就业单位的类型和就业岗位的变化,一方面反映了社会经济技术水平的发展和用人规格的提高;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教育事业的发展,挤压了技术员类人才的市场;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给用人单位提供了更大的人才选择余地。传统的由职业中专毕业生担任的职业岗位,现在用人单位大多选择了普通专科生或本科毕业生。这些变化进一步说明中职学校必须适应人才市场需求情况的变化,及时准确地调整培养目标,面向生产、建设、管理、服务一线培养懂技术会操作的高素质劳动者,淡化技术员类人才和技术工人类人才的界限。

二、职业教育教学改革

从21世纪对中职人才规格的要求和人才市场需求情况的变化趋势来看,在教育教学改革方面,急需加强和改进的工作主要有:

1.更新教育观念在管理上实行弹性学制和学分制

实行弹性学制和学分制,为学生提供一个更灵活的学习制度,学生可以根据自身个性差异选择更能适合自己发展的学习内容和方法。为优秀的学生提供超前发展的机会——提前毕业或继续到高一级学校深造;给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再次发展的机会——分阶段完成学业;给成绩较差的学生提供平等发展的机会——圆满完成学业。使不同层次的学生都能学有所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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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现代人的需求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需求的能力。换句话说,就是指人口、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它们是一个密不可分的系统,既要达到发展经济的目的,又要保护好人类赖以生存的大气、淡水、海洋、土地和森林等自然资源和环境,使子孙后代能够永续发展和安居乐业。也就是同志指出的:“决不能吃祖宗饭,断子孙路”。可持续发展与环境保护既有联系,又不等同。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方面。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发展,但要求在严格控制人口、提高人口素质和保护环境、资源永续利用的前提下进行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可持续发展思想是当代最重要的科学思想,同时也是人地关系最高道德水准,运用科教手段,为推进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1可持续发展促进了中学地理教育理论的系统化、科学化、时代化

20世纪初期以来,由于世界一些落后民族的相继独立和经济的发展,使世界人口急剧增加。资源的匮乏及自然灾害的频繁发生,使地球环境日渐恶化。如何协调自然环境和人类文化生活的关系已经成为国际地理学界面临的主要研究课题。世界许多国家在地理教育中开始了新的改革和创新,逐渐形成了较系统的科学的现代地理教育理论。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提出又进一步充实了人地关系和谐论的地理教育思想。1992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可持续发展”为主题通过了《21世纪议程》,标志着可持续发展理论得到了全球共识。因此,可持续发展的人地和谐论必将成为未来各国地理教育发展的基本理论,这表明了具有鲜明的时代性、科学性和系统性的现代地理教育理论日臻完备。

2可持续发展思想敦促了中学地理教育的目的全面化、综合化

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意味着一场深刻的变革,是世界观、价值观、道德观的变革,是人类行为的变革。公众既是生产者,又是消费者,也是环境的管理者;提高公众的可持续发展意识,倡导公众积极参与,是中学地理教育目的的新内容,同时也是中学地理教育不可推卸的责任。作为中学地理教育,它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对全体学生———这支未来可持续发展参与者的大军进行可持续发展思想意识教育。通过可持续发展教育,激励学生建立可持续发展的世界观、从观念上改变自己错误的环境意识,规范自己的行为方式,积极推动社会的参与,使人们不断提高环境意识,从我做起,从日常行为活动中做起。进而用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方法来改变我们的生产、生活方式,使人类和生态朝着良性方向持续发展。1992年8月,在美国华盛顿召开的第27届国际地理大会上通过的《地理教育国际》,呼吁各国重视地理教育,并对地理教育的性质、任务、内容、策略等做出统一的、规范化要求,其意义就在于此。拓宽了中学地理教育目的,使其全面化、综合化。这也是中学地理学科相对于基础教育其他学科在素质教育中的独特作用。它使学生具有21世纪建设人才参与可持续发展所必需的环境意识、地理素养和地理能力。为此,中学地理教育应受到各级教育领导部门的重视,使其在21世纪这一历史时期有效发挥其特有的功能,为未来人才的素质建设做出贡献。

3可持续发展思想促进了教学内容的更新

随着现代地理学的发展和改革,许多现代地理的新知识、新成果,及时反映到地理教学内容之中。特别是可持续发展思想内容的加入,加强了资源保护、生态保护、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内容。要求合理使用、节约和保护水、土地、能源、森林、草地、矿产、海洋、气候、矿产等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和综合利用水平;建立科学、完善的生态环境监测、管理体系,形成类型齐全、分布合理、面积适宜的自然保护区,建立沙漠化防治体系,强化重点水土流失区的治理,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地建设,逐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可持续发展等问题将成为地理教育的主要内容,体现出教学内容改革的时代特征,同时这也是世界各国地理教育改革的新趋势。

3.1增加新的地理观念和学科思想教育的内容

为适应参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应在地理教学内容中增加对学生进行正确的地理观念以及新的生产观、消费观、发展观、价值观等的教育内容。这些新的地理观念和信息,可参考《里约宣言》、《21世纪议程》和国际地理联合会地理教育委员会制定的《地理教育国际》以及我国政府制定的《中国21世纪议程》等文件。这些内容的增补会促进学生形成良好的环境意识和行为习惯。3.2减轻知识学习的负担,加强地理能力的培养

地理能力是顺利完成地理活动,即地理认识活动和地理实践活动所必需的能力的总和。现代教育观认为,能力培养是基础教育阶段第一位的任务。因为接受知识是一个终身过程。随着知识的快速更新,使学生具备各种学习过程所需要的能力,比获得知识更有价值和意义。所以,中学地理教育也应把地理能力的培养视为中心任务。

3.3系统地理要强化人地关系,突出学科的应用性特色

系统地理的教学内容改革必须走出为学知识而学知识的误区,同时也要避免在知识上面面俱到。在人地关系的教育上应改变重说教、轻能力的现状。避免只是从消极方面对人类活动加以限制,而要从积极的角度指出人与自然持续发展的方向。

为此,系统地理的教学内容要体现两条原则:一是强化人地关系,使学生懂得人类活动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并预测环境对人类的反作用,以正确地调控人类自身的生产和消费的活动方式;二是突出地理应用的特色,使学生明确所学各类地理系统及要素性质,物能的流动和转化,演变和发展规律的意义,并掌握利用、改造和保护各类地理系统的基本方法及合理开发利用各种自然资源的方式和途径。

3.4区域地理要突出区域发展条件、问题和区域发展方向、策略两个方面

参与可持续发展,必须以地域为依托。区域地理研究的意义就是在具体的地域范围内,对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综合考虑,协调解决。区域地理的教育目的不能只是让学生记住一些地理名词和地理分布,了解区域地理现状,而是要让学生运用地理基础知识和原理,分析、解决区域地理问题。所以,区域地理教学内容能更深刻地揭示人地关系,为地理应用提供广阔的领域。为此,从区域条件、问题,区域发展方向、策略这一新的视角重建教学内容结构模式,培养学生以后参加地区持续发展工作所需要的基本方法和能力。

4可持续发展对地理教育工作者的要求

在教学过程中教师起到主导作用,在实现学生主体地位中起到关键作用,教师的自身素质直接影响学生素质的培养。因此,作为地理教育工作者应不断了解国内外最新的关于可持续发展的研究动态,提高自身的可持续发展的意识,以便于更好地、更快地培养学生的可持续发展观。

4.1积极掌握和充实新的理论性知识

作为一名中学地理教师,要达到使学生进一步获得自然地理、人文地理和区域地理的基础知识和能力,使学生进一步受到思想政治教育和品德教育,应重视地理教育发展趋势,及时适当地调整地理教育工作,积极跟上时代的发展,不断地用新理论、新知识充实头脑,积极参加社会实践,关注国家发展,让教学工作紧密联系社会经济的发展,为培养合格的中学生打下坚实的知识、理论基础。同时应密切关注地理教育理论的充实、更新,及时了解掌握地理教育新理论。除此之外,作为地理教育的工作者,在地理教学活动中,应注意教育学、心理学等学科领域内的新思想、新观念,以便在教学中恰当借鉴利用其研究成果。

4.2提高思维能力、不断改善教学方法和手段

为了满足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在地理教学过程中应注重地理教学法的研究和利用。对学生进行知识、能力、思想道德情操培养时,必须充分研究教材,利用教材,设计出形式新颖、图文并茂、具有启发性、思考性特点的课堂教学及课外活动实施方案,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学工具,增大教学活动容量,改进和更新教学方法和手段,激发学生接受知识,思考问题的热情和兴趣,圆满完成地理教育工作的时代使命,最终贯彻可持续性发展思想。

5构建新的地理教学模式、方法体系

在教学内容和教学组织形式确定的情况下,教学模式、方法就是教学过程的核心部分,是完成教学目标的保证。要完成地理教学目标所提出的新任务,不是任何一种单一的教学模式、方法所能承担的,而是需要多种教学模式、方法所组成的结构体系共同完成。所以我们要探索多种地理教学模式、方法,使它们在实现地理教学新功能中发挥优势,最终实现完全贯彻可持续发展的教育目标。

参考文献

1李继术.浅谈中学地理教育的发展趋势与策略[J].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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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全国的教育改革,正是如火如荼之时:开创校园网站,建立计算机网络教室,网上教学,多媒体课件等等,多种形式齐头并进。在这种探索过程当中,也清楚地让我们看到:现代技术应用于教育是对教育本身一个质的突破。

旧式的教学,课堂是教师的舞台,一本书,一块黑板,一支粉笔,就要“独揽天下”,没有给学生充分自由思考的时间,没有让学生有创新的机会,更不利于挖掘学生的潜能,培养学生的能力,现在我们把它叫做“说教式”、“灌输式”,看来是无可厚非的。那又是不是说只要在教育中应用现代技术就可以改变这种局面了呢?我认为也不然,光有现代的技术,没有先进的思想同样是不行的。如今,在我们教师队伍中,还存在着这种现象:有教师认为开展信息技术教育占用了教学时间,影响升学率;大部分教师对现代技术的驾驶水平还偏低;有的教师虽然会使用现代技术,但不会处理它与教学之间的关系。针对这种现象,我们就只有在发展现代教育技术的同时,努力的改革教育思想理念。

那要从哪些方面来改革教育思想理念呢?我认为:

一、教育观念的转变

    要发展现代教育技术,首先广大的教育工作者就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认识:“什么是现代教育技术?为什么要发展?以及怎样发展的问题?”我们要加强这方面的理论学习,明确现代技术在教育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同时,也要不断完善自身素质,使自己能游刃自如的操纵各种现代化教育手段。

二、教学方法的改革

1.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学生的学习态度有两种:主动的学习和被动学习,一个乐意学习的人,肯定要比一个免为其学的人要学得更好,要让学生由“强学”变为“爱学”,这就需要充分抓住小学生的心理特点,创设他们喜爱的事物与情境。例如:小学数学在所有学科中,它是最抽象化,概念化的一门学科,模糊的数字概念,枯燥的定义定律,不适合小学生的特性,如果我们能将这些数字的定义、定律等转变成生活中生动、鲜明的形象,必然会激发学生的兴趣。我觉得:教师在设计教学方法的时候,一定要考虑到这一点,让学生在轻松的氛围中愉快的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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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便遇到问题――人财物由省级统管,该怎么管呢?

检索研究者的论文、专著,发现白茫茫一片,原来学者还来不及精雕细镂,便付诸阙如,根本没有提出具体的统管方案。研究者为司法改革画出一些大的轮廓,提出了一些粗线条蓝图,他们对于司法改革前瞻性的思考大体不错,提出的改革方案也符合司法改革应当具有的发展方向,但是由于这些设想在大的方向和概括的内容上还没有得到改革发动者的认可,因此研究者大概觉得还无暇估计改革方案细节部位的刻画。于是当改革大方向已定,前期的研究立即暴露了精密性不足的缺陷,许多需要解答的改革细节缺乏预备的答案。

这提示我们:研究司法改革问题,需要向精细化发展,过于粗疏的改革意见,已经不能满足改革的实际需要。

司法改革与绘画不同。绘画有工笔与写意之分,所谓“工笔”,属于工整、细致一类画法,其技法要求是“有巧密而精细者”;“写意”是一种用笔不求工细、注重神态的表现和情趣的发抒的绘画形式。司法改革需要有具体措施加以推动,写意式的改革建议在改革初议时尚可应付,一旦付诸实施,非求其精细可行不可。

篇(11)

一、法院的财政保障问题

总之,从收入报酬的角度来考虑对法官激励的话,无论依照的是“级别”还是“绩效”,看来都存在某些难以和司法审判本身的性质特征相适应的难点或问题。但目前在 中国 的法院,短时期内要扬弃或者仅是弱化这两种激励机制,恐怕都还不具备条件。现在的相关改革大都是在作为基本激励方法的两种机制之间选择或是进行增减式的调整,或者突出某一机制,或者以其中一种为主再适当辅以另一种,等等。这些改革在当前的语境之下确实都是有意义的。但是,如果把眼光放得更加长远就应该看到,把法官这个具有特殊性的职业群体从一般的公务员及行政级别中独立出来并给予其相对较高的报酬,很有可能构成从根本上防治司法腐败和提高法院公信力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当然,要做到这一点必须有诸多条件的配合,或许需要经历一段不会很短的过程。这些条件既包括法官从事的审判业务不仅是纠纷解决,还包含更多的创制规则或引导“秩序形成”等内容,⑩也包括法官在 法律 职业自尊感及职业操守或自律能力方面的建构,还包括法官资格及员额的限定等带有可操作性的技术条件,不一而足。WWW.133229.CoM如果把上述每一条件的具备都作为某个特定改革之目标的话,对于法官的 经济 性激励又构成了达成这种目标的必要条件之一。尽管通向整个司法制度改革完善的道路还很曲折而漫长,但考虑到一个真正独立的司法在中国社会转型期的 政治 体制改革中可能具有的“平衡器”功能,或者,考虑到一个真正享有公信力的司法在遏制腐败及社会不公正中可能发挥的“最后一道防线”作用,任何有益于建构这样一种司法的努力——包括本文所关心的改善法院财政保障和对法官的经济激励机制在内——都是我们决不该轻言放弃的。

注释:

⑴就我国一般的公共财政而言,可以说更加透明完整的国家及地方预决算体制也仍在改革和建设过程之中。关于中国公共财政制度的一般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参见[美]劳伦•勃兰特、托马斯•罗斯基编:《伟大的中国经济转型》,方颖、赵扬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62-394页。

⑵作为笔者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一个批评及有关该法规实施状况的评论,参见王亚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须有公共财政支撑》,载《法制日报》,2007年1月27日;《诉讼费用与司法改革——〈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后的一个“中期”考察》,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

⑶综合各种信息渠道得到的数据,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这种专项资金2007年为30亿元,2008年为40亿元,2009年也为30亿元。例如2007年的数据可参见高绍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的问题与对策》,载《中国审判》2007年第5期。

⑷近年来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争取,中央出台了为所有具有审判资格的法院工作人员发放“法官津贴”的政策。不过仅为一、二百元的这笔费用提高法官待遇的作用仍十分有限,且因还要看同级财政是否切实执行该政策而在不少地方处于不甚稳定的状态。

⑸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从上个世纪开始逐渐建立司法会议、司法行政局和司法管理中心等机构,虽然有资深法官参加管理,但这些具体执行司法行政工作的机构都设置在法院之外。就大陆法系的一般情况而言,除了日本和韩国等少数几个例子,大部分国家法院系统的司法行政都由法院外的机构(多为行政机关)行使管理权限。即便是司法行政管理由法院自身负责的日本和韩国,也都是最高法院统一对全国法院系统行使该项权限。参见苏永钦:《司法行政组织的 发展 趋势——从审判独立与国家给付司法的义务的紧张关系谈起》,载《法治与 现代 行政法学:法治斌教授纪念 论文 集》,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

⑹关于中国法院内司法行政管理与审判业务管理交织混合的状况,参见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 科学 》1997年第6期;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法院体制改革的一种基本思路》,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与上述两位学者对这些所谓“法院行政化”的现象持尖锐批评的观点有所区别,苏力则对此类现实情况表示了更多“同情的理解”。不过他也指出,“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可能侵入、侵蚀审判制度,造成正式审判制度的变形”。参见苏力:《论法院的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

⑺这种情况在当下的中国不仅为法院为所独有,而是几乎在所有公共权力机构都可看到的日常情形。关于这种量化目标或责任的指标体系在行政机关工作中起到的正面作用、负面影响以及二者之间的悖论,参见渠敬东、周飞舟、应星:《从总体支配到技术治理——基于中国30年改革经验的社会学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

⑻在中国这样的情形同样并不限于法院,不妨说法院只是“理所当然”或“不言而喻”地运用了通行于公共权力机构的一般管理模式而已。一些外国学者通过观察中国改革开放时期地方政府行为而提出的“地方政府 企业 说”,也能够被视为从一定侧面反映了这样的管理模型。参见jean oi,“fiscal reform and the economic foundations of local state corporatism in china”,45 world politics(1992).

⑼“阳光工资”从2004年前后在北京和广东等地开始推行。关于对这项改革内容更全面的介绍以及“阳光工资”推行以来的正面效果、可能伴随的负面作用等,可参见祁光华、孙竹君:《北京市“阳光工资”实施效果的调查与分析》,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⑽目前法院正在推进的“指导性案例”制度,就可以理解为拓展司法审判在创制规则方面空间的一种改革。关于这项改革的内容、含义及进展情况,参见张骐:《论寻找指导性案例的方法——以审判经验为基础》,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