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犯罪心理学论文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一、犯罪心理概述
(一)犯罪
尽管不同国家、同学者对犯罪概念的界定有一些不同之处,但笔者认为,无论在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犯罪的概念都应该是由这个国家的法律所决定并且由刑法加以明确的。我国《刑法》第13条从犯罪的阶级实质和法律特征的有机结合上,科学地界定了犯罪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应受刑法惩罚性的实质性内涵,是关于犯罪的一种科学定义。“犯罪”亦是犯罪心理学中的一种核心概念。缘于犯罪心理学关于犯罪人及其犯罪心理、犯罪行为等概念都必须以犯罪概念为理论基础,对犯罪概念的正确把握决定了学科的严谨性以及学科的理论与现实意义。在犯罪心理学研究中我们所说的犯罪的外延大于刑法学概念中犯罪的外延。它是以犯罪发生前的犯罪原因和犯罪预防为主要的研究对象的,它应该是指所有严重危害社会的应受制裁的行为。
(二)犯罪人
对犯罪人的认识是从对犯罪概念的理解中得来的,两者具有实质上的相关性。具体来说,“犯罪人”就是指实施了具有违法性、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并被法院定罪判刑的人。犯罪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犯罪现象结构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是犯罪心理学研究的基础。对犯罪人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揭示每个犯罪人产生具体犯罪行为的心理机制,对分析整个犯罪心理的结构特征,具有长远的意义。不同的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具有不同的犯罪心理。正像理性选择论者所说,犯罪人是有理性的,在许多情况下,犯罪是一种理性的选择,犯罪是犯罪人在权衡犯罪的风险与回报、犯罪成本与收益的基础上作出选择和决定的结果。因此,犯罪人在冒险心理和侥幸心理占主导地位基础上实施的犯罪,必然要对作案对象进行精心的选择,而这种选择是有一定规律的。
(三)犯罪心理
不同的犯罪人具有不同的犯罪心理,犯罪人的犯罪心理是犯罪心理学首要的研究对象。在犯罪心理学中,犯罪心理是指影响和支配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各种心理因素的总和。这些心理因素包括犯罪认知、情感、动机、不良的个性倾向性和个体心理特征以及犯罪时的心理状态等。犯罪心理是犯罪人大脑的活动,它具有内隐性,在没有以语言和动作表现出来之前,是抽象的、看不见、摸不着的。因此,犯罪人的犯罪心理,离不开犯罪行为。因此,通过分析犯罪心理的表现形式,可以正确的揭示犯罪心理的实质。犯罪心理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是个体在不良的客观环境影响下,在一定的生理素质基础上,依靠心理的内化而形成,是个体在一定时空内整个个格的大暴露,是各种社会因素、心理因素、自然因素等大交汇、大融合的产物。因此,本文也主要以女性犯罪人为视角阐述不同环境、不同因素作用下的女性犯罪人及其犯罪心理。
第一,社会因素。社会因素主要包括:政治形势波动、利益冲突、贫富不均、不良交往等。在社会动乱的状态下,必然强化那些对社会怀有敌意人的反社会意识,实施各种具有反社会性、报复性的犯罪行为。这样以来就会打破原有的社会格局,在新的格局还未完全建立起来的情况下,社会失范、心理失衡、利益冲撞。因此,必然催生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其中,个人利益至上观,就会滋生拜金主义和攀比意识,为了追求无止境的金钱而背离社会道德准则。这种主观性和利己性的私利,成为犯罪心理的动力因素和指向目标。在贫富不均的状态下,会使一些人心理失衡,人在心理失衡时,其心理活动往往是焦虑、紧张、不安、攀比甚至嫉妒等,在这种心理失衡过度与复归的过程中,往往会使一些人产生复仇心理。在人与人交往的过程中,通过不良的人际交往,学习和模仿消极的行为模式,甚至包括学习一些犯罪行为方式,以便使犯罪得以“传宗接代”。同时,不良交往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强化个体的犯罪动机和犯罪行为。
第二,自然因素与犯罪心理。所谓自然因素,指能够诱发、触引或促成犯罪心理形成和犯罪行为发生的各种自然环境和条件。包括地理条件、气候和自然灾害等。当然,单纯的自然因素并不能导致犯罪心理的形成和犯罪行为的发生,只有与原有的心理品质和社会因素相结合才能对犯罪心理的形成具有实际意义。不同的地域环境可以为某些具有不良欲望的人提供需要的对象和机会,同时,也为犯罪人实施犯罪和逃匿提供了方便条件,增强了犯罪人的侥幸心理。研究表明,城市由于其特殊的地理与人文环境,其犯罪总量和犯罪率比农村同等数量的人口基数要高出很多。不同的社区环境与犯罪心理的形成也具有不同的相关性。这是因为,不同的社区环境,适合犯罪的条件、犯罪的种类以及犯罪率的高低有很大差异。
二、女性犯罪及其心理
(一)女性犯罪概述
女性犯罪,从字面上来说,即是女性犯罪主体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男女平等意识的增强,女性对社会事务的普遍参与,为女性犯罪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女性犯罪也呈现出新的发展态势。正如美国犯罪学家路易斯·谢莉所指出的:“女性犯罪是妇女参与社会活动的范围和卷入社会活动的晴雨表。妇女的犯罪形式的多样化以及参与犯罪活动的增多与他们的社会作用扩大直接相关。”女性犯罪与其心理生理的矛盾、不断增长的物质需求与为独立的经济地位的矛盾、依附心理同自我保护能力差的矛盾、生理周期特定心理与其意志脆弱的矛盾存在正相关性。女性犯罪在认识、情感、意志、个性等方面都表现出与社会需要相悖的心理特征。开放、文明的现代社会也为满足妇女的正当权益提供了最大可能和空间。机会多了,诱惑也多了,处在社会环境中的女性,面对众多的机会和诱惑,就会出现道德观念、社会适应等方面的冲突,有些女性自然而然就成了犯罪者。
(二)女性犯罪的心理特征
第一,认识肤浅、片面,法律知识匮乏、利己主义的人生观。长期以男性为中心的社会,形成了整个社会对女性的歧视,也使整个女性群体表现出自卑的特性。绝大多数的女性犯罪人脑海里没有一个清醒的用以约束自己行为的法律概念,不知晓最起码的法律常识,更谈不上对法律权威和严肃性的理解。她们评价事物的标准只能是以自己的低级需要和直接经验为准,而不是以传统道德和新型法律,这就使得她们很容易被小恩小惠所诱惑。习惯用直线的思维剪裁多变的社会现实,对社会上的是非、善恶、真假等并存的情形,不能完全的辨别,有时甚至会混淆和颠倒。她们生活的核心是剥削阶级的个人主义享乐观,追求颓废没落的生活,同时缺乏良性的道德观念,真伪、善恶倒错,甚至以耻为荣。正如有些卖所讲的“假名假性假地址,骗人骗物骗感情,没有钱什么都不行”。当女性犯罪主体把享乐主义作为自己的人生目标和思想支柱时,她们就会把金钱视为世界上唯一的神,不择手段的攫取金钱便成了她们唯一的人生追求。在她们看来,世界上的万物都是为了金钱而存在,甚至包括她们自己。除去金钱的损失,她们甚至不知道人生还有别的痛苦。这种个人利欲恶性膨胀,得不到应有的遏制,经不住客观刺激的诱惑,就会产生各种形式的犯罪行为。
第二,情绪特征上的两极性、不稳定性。由于女性受传统文化及生理特点的影响,人格相对情绪化,感情上具有易感性、丰富性、细腻性、不稳定性等特征。由于缺乏道德意识及正确的人生观来控制自己,从而表现的情绪变化无常、波动较大。当理智和情感发生矛盾时,理智不能控制情感,从而使行为完全被感情所左右。有时为了一点利益或是为报答男性对她的帮助,可以“慷慨地”失身,轻易地被唆使去犯罪。一般女性犯罪主体情绪上的多感易变,在杀人女犯中则变现出相对立的特征。女性杀人犯往往情感深沉专一,一旦感情受到压抑或挫折,很容易使她们发生心理上的变异,其深沉、专一的情感结合性格上的内向、孤僻,在长期的忍耐、期望的过程中,会发生质的变化,即演变成典型的由爱到恨。这时,一旦遇到外界的适当刺激,就会出现暴发性情感,支撑着她们去杀人。
三、女性犯罪现象的原因分析
(一)不断增长的物质需要和未独立的经济地位的矛盾
女性的自尊心和爱美心较强的特点使其较重视打扮享乐,重视物质需要的倾向。随着社会的发展,消费水平的提高,消费欲望也随之强烈,又由于通货膨胀的存在,家庭收入的局限,没有自主独立的经济来源,需要得不到满足,内心严重失衡,一些女性经不起诱惑,对物质追求超出了家庭及个人经济所允许的范围,就容易导致各种贪财动机的犯罪发生,典型的如盗窃,诈骗等。
(二)女性生理周期的特定心理与其脆弱意志的冲突
女性在周期由于生理的变化,易导致心理刺激敏感、冲动型强、心情易变、难以抑制怨恨、嫉妒、绝望等消极情绪。女性在绝经期,由于大脑皮层功能和内分泌的变化,其心理变得易焦虑、烦躁、心境变化大,情绪变化大,攻击性增强。日本学者广濑胜世认为,杀人和放火犯罪与月经有密切关系。杀人犯罪、放火犯罪以及盗窃犯罪,有很多都发生在月经前到月经之间。这期间,女性易敏感、易激怒、攻击性强,易于实施各种犯罪行为。根据对日本女性服役者精神医院方面的调查,从月经将来之际到月经开始时实施犯罪的频度,杀人占39.4%,放火占12.6%。同时,女性的意志水平较男性差,其自制力、坚韧性都较脆弱,因此,女性在特定的生理周期中显露出异常的情绪化从而缺少理智,易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犯罪现场存在的痕迹就存在状态而言可以分为两大类,既有形的物质痕迹和无形的心理痕迹。物质痕迹具有广泛性、稳定性特点;心理痕迹具有客观性、可知性、抽象性、间接性、隐蔽性等特点。物质痕迹和心理痕迹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1]只有认请有形痕迹与心理痕迹的关系,从有形痕迹中认识人的心理痕迹,从心理痕迹中找出某种有形痕迹的形成原因,使两种痕迹相互印证,才能在确认犯罪过程中具有较高的科学性。[2]
心理痕迹是相对于现场上的有形痕迹而言的,它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表现出来的某些稳定的、典型的心理特征。勘查人员依据犯罪心理学的原理以及其他相关的学科知识,运用心理分析的方法,将现场的心理痕迹和物质痕迹有机地结合起来,相互印证,得以正确地分析案情,刻画犯罪嫌疑人,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
依据心理学原理,犯罪现场上的心理痕迹正是罪犯行为人的主体状态在与特定现场情境相互作用下决定犯罪心理状态支配的犯罪行为活动的产物。生理和心理是个体行为的内在原因,社会环境是犯罪产生的外在因素。因此可以利用心理学、生理学的原理分析犯罪行为的个性特征、心理特点、心理变化;利用社会学的理论研究处于群体与社会环境中的犯罪心理的形成过程及犯罪行为规律;利用刑事侦查学的方法和理论分析现场心理痕迹和物质痕迹的联系、成因和变化,从而完成对犯罪行为所对应的心理特征的分析。
一、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过程和个性特征分析
我们研究犯罪心理痕迹,即是探讨在犯罪心理支配下的,犯罪现场构成的核心要素——犯罪行为,即是在探讨通过犯罪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案犯犯罪心理状态以及这种心理状态所表现出来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动机和目的的组合即是所谓的心理,心理是客观事物在脑中的反映,是感觉、知觉、记忆、思维、情感、性格、能力等的总称。犯罪心理痕迹则是指行为人形成犯罪决意,并支配犯罪行为实施的(包括犯罪实施过程中和犯罪实施前后的)各种心理因素的总和,是案犯在一定的情境中和条件下,心理过程和个性特征的综合反映。它包括行为人的认识、情感、意志、需要、动机、兴趣、习惯、个性倾向和心理特征等。
犯罪行为人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所遗留的能够反映某些稳定的心理特征,如气质、能力、性格、爱好等,体现的是犯罪行为人个性的独特性。个性特征是行为人在犯罪行为实施前已经存在,在犯罪行为实施中起着支配和推动作用的心理因素的有机而又相对稳定的组合。犯罪分子长期在社会实践、犯罪活动中会形成“习惯思维定式”。这种能够反映案犯个性特点的“习惯思维定式”在适宜的条件下,必然会自觉不自觉的、或多或少的“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物质痕迹中,“遗留”在被害人和知情人的记忆中。
除此之外,我们还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一是分析犯罪行为人的气质和性格。个人气质类型不同,犯罪的手段和方式也不相同。气质类型常常影响到犯罪的类型。比如,胆汁质的易产生抢劫、杀人、伤害等暴力犯罪,多血质的易选择盗窃、诈骗等犯罪方式,粘液质的多选择贪污、走私方式。即使是同类型的犯罪,不同气质的犯罪人也会采用不同的犯罪手段,胆汁质的倾向暴力、激情,而抑郁质的工于心计、暗下毒手等。
二是分析犯罪行为人的习惯。习惯是经过长期练习而巩固下来的行为技能和方式,是动力定型的外在表现形式。习惯是经过长期练习而巩固下来的行为技能和方式,是动力定型的外在表现形式。一些惯犯由于经常进行同一类型的犯罪活动,往往在作案时间、作案对象、作案环境、出入路线、作案工具的选择、使用、作案的手段方法、对现场的破坏伪装等房门形成定型,留下相同或相似的痕迹特征,表现处作案的“习惯性”。
二、分析犯罪嫌疑人的技能和经历特征分析
通过对现场痕迹连贯性、整体性的研究,分析犯罪人的犯罪经历、职业特点以及作案时的心理状态。如入室盗窃罪案中,初犯往往由于技能的不熟练、心理的紧张恐惧,形成的现场痕迹紊乱,翻动较多且效果不佳,撬压动作手法单一,不熟练,常伴有多余动作等。而惯犯目标明确、手法老到、撬压动作干净利落,现场痕迹不乱、翻动较为彻底,没有多余的动作,两者反映出不同犯罪技能和经历。犯罪经历不同,对犯罪活动的实践不同,技能表现的水平也不同。
三、犯罪嫌疑人作案的心理状态分析
一是分析作案时的情绪紧张程度。大多数犯罪嫌疑人作案时都是非常紧张的,紧张的原因是由于恐惧、对作案环境的不适应等因素造成的,控制心理紧张的能力,体现了嫌疑人的作案能力。一般掌握有较强的作案技巧的、心理素质稳定的惯犯,在作案中就越沉着、镇静,现场留痕就少,反之现场留痕就多,还会出现一些不应该出现的痕迹。因此,可以很据现场的遗留痕迹推测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心理水平和状况。
二是分析作案人的意志水平。意志是通过克服困难而达到某种目的的心理过程。犯罪嫌疑人的意志水平主要体现在犯罪行为的自觉性和完成犯罪目的的坚持性,以及克服干扰的自制力和处理问题的果断性等方面的表现。
三是其他心理状态。比如一个人的兴趣爱好。有的犯罪嫌疑人有着特殊的兴趣、爱好,如有嗜烟好酒、吸毒的犯罪人在现场见到好酒、,会难以控制占有的欲望。有的爱好相机、照片,爱好集邮、纪念币,有的对古董、字画显示处一定的鉴赏技能和爱好等。这种长期生活中严惩的兴趣和爱好往往表现的相当顽固。另外,在一些特殊的现场,还会出现某些心理扭曲的心理状态;精神病的心理状态;变态人格的心理状态等等。
四、犯罪嫌疑人的无意识特征分析
人的意识分为有意识和无意识,意识时个体当前所能清楚地认识到的心理活动,而无意识则是行为过程中没有被行为人认识到的但对人的活动产生影响的心理活动,是整个心理活动的必要补充和辅助成分。无意识特征是指犯罪行为人在犯罪现场遗留的不受犯罪人意识控制的那些痕迹。心理学研究表明,人的注意力是有限的,注意分配的均衡性和持久性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在有意识的行为中也会反映出大量的无意识行为,而且无意识的行为很难加以伪装和修饰,因此,无意识的犯罪行为产生的痕迹往往更加真实、有效。
心理痕迹受人的心理发展、变化的规律所制约,再狡猾的犯罪人也无法彻底抹去自己的心理痕迹。根据犯罪心理学的理论,犯罪环境—犯罪心理—犯罪行为之间既有因果关系又彼此交互作用。现场心理痕迹与犯罪行为及由此产生的物质痕迹之间存在着一致性、对应性的特点,认清物质痕迹与心理痕迹的相互关系,从物质痕迹中认识犯罪人的心理痕迹,从心理痕迹中找出某类物质痕迹的形成原因,使两种痕迹相互印证,是从现场物质痕迹分析犯罪嫌疑人心理痕迹的必然途径。
小结
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中,对犯罪心理痕迹分析技术(即我们常常所说的“行为画像”、“犯罪人格画像”、“犯罪心理画像”等)的研究与运用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了。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技术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刑事犯罪侦查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大量疑难案件的最终查破提供了强有力的辅助。然而,我国犯罪心理痕迹分析技术的开发、研究尚处在萌芽阶段,缺乏系统理论体系的指导,尤其是对其在侦查活动中的运用缺乏可操作的参照标准,与西方存在很大的差距。为应对新时期刑事犯罪发展的复杂形势,应当对犯罪心理痕迹分析技术进行全面的研究、开发,并将其运用于侦查实践,从而增强公安机关查破大案、要案的能力,强化对刑事犯罪的防范与控制。[3]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先进科技手段的日新月异,犯罪手法也在不断的翻新,日趋现代化、技术化,犯罪行为的智能性、预谋性、隐蔽性更加明显,反侦查心理也更为强烈,心理痕迹的分析有利于明确侦查方向,缩小侦查范围 ,关键在于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加强心理痕迹研究的重要性。
参考文献:
[1]方格:《浅析犯罪现场中的物质痕迹和心理痕迹》,《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04期。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心理学中的人格概念
目前在心理学界对人格的探索已相当深入和广泛,尽管如此,至今还没有一个为所有心理学工作者共同接受的人格定义,但从众多的人格定义中可以看出共同的倾向:第一,人格是个体在适应环境的过程中所表现出的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价值观、气质和体质等各方面整合的心理组织,人格涉及到的方方面面不是孤立的,而是一个有机整体。第二,研究者认为人格是内部的比较稳定的心理结构和过程。人格表现出的心理特征和行为方式及倾向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稳定性,即个体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表现出的思想、情感和行为具有连贯性或者说是风格或性质的相似性。正是这一稳定性使得可以通过个体的人格预测人的思想和行为。第三,黄希庭认为人格是个体在适应环境的过程中个体的心理特征、行为方式和行为倾向各方面综合作用形成独一无二整体的心身组织①。每个人都是独特的,但这并不排除人们在心理和行为上的共同性。正是人格的稳定性使得人格得以测量,正是人格对人的思想和行为的预测性使得有了人格测量的必要。目前,人格心理学已经发展一套完备的方法对人格进行测量。刑法中人格测量与评估恰恰是为了对犯罪人的再次犯罪可能性进行预测,从而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对社会造成再次危害。
刑法中的人格概念
刑法中的人格和人身危险性的关系。“人身危险性”一直以来备受关注,然而严格按照司法程序明确将人身危险性判断运用到定罪、量刑、行刑的过程中却不多见。目前,在司法过程中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往往依赖经验判断,经验判断与规范刑法学的要求不相符,所以人身危险性理论的瓶颈就是如何科学评估的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则人身危险性的理论难于付诸实践,于是有学者提出将人格概念纳入刑法视野②。
人身危险性这一提法始于刑事人类学派,最早主张定罪量刑考虑犯罪人个人情况的学者是龙勃罗梭,龙勃罗梭本人并没有明确提出危险性这个概念,但他认为由生物学因素导致的生理上的异常进而产生的犯罪倾向是人的危险性所在。相反,加罗法洛认为犯罪人以道德情感缺乏为主要标志的心理异常是构成其危险性的主要原因。危险状态一词最早是由加罗法洛在《危险状态的标准》一书中提出的,将其定义为“某些人变化无常的、内心所固有的犯罪倾向”③。菲利则认为犯罪人的生理因素、自然因素及社会因素三方面的综合作用构成主体的“危险性”④。李斯特作为刑事社会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不仅强调社会的危险性还强调个人的危险性⑤。作为李斯特的学生牧野英一认为犯罪行为是“恶性的征表”,应当重视犯罪主体的心理状态⑥。曾经人身危险性的理论被法西斯恶意利用致使侵犯人权,最终使人身危险性理论一度成了禁忌性的话题,引起了学者的批判和反思。而后,作为激进的社会防卫论代表人物格拉马蒂卡提出社会防卫更重要、更本质的目的是改善的人,主张用“性”概念来代替“犯罪”概念,摒弃犯罪和刑罚⑦。新社会防卫论的代表人物安赛尔对人身危险性理论重新审视并提出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时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不仅要考虑客观的犯罪行为,还要根据与人格相关的主要因素。安赛尔认为行刑过程是为了让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人格调查是必不可少的,人格调查不仅调查犯罪行为外部的诸特征和有关前科资料,而且还应该组织专家对被告人的生物学体质、心理学反应、生育遗传史及社会等问题展开调查⑧。总之,安赛尔对“人身危险性”没有完全否定,他认为人身危险性与道义责任论二者不是完全对立的,而是可以在“行为人格”上统一,两者都是人格的表现,与行为紧密相连,二者可以共同作为刑罚的依据,安赛尔发展了人身危险性理论。随着刑法观不断演进,出现了以团藤重光为代表的人格行为论者,他认为行为是人格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中基于行为人的主体性态度所实施的。团藤重光强调责任的基础不仅仅是具体行动,而且是行为者内在的人格,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人格责任论的观点⑨。在团藤重光的影响下,日本学者大V仁采纳了人格责任论,并受人格责任论的启发,将这一理论发展深化构建了人格刑法学。作为一种新的刑法学说,其中的人格责任是人格刑法学的核心思想和理论基石⑩。
通过对行为人刑法到人格刑法发展的历史进行梳理发现人身危险性这一概念和人格的关系密切,由最初的危险状态、危险性到个人的危险性、恶性逐步演化为性、主观危险性,最后提出人格的概念。由此可见,刑法中人格的概念是在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使用人格概念来诠释人身危险性既有理论基础又切实可行。
刑法中人格的内涵。刑法学界人格一词的涵义是建立在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演化而来的。当前关于人身危险性有代表性的表述主要有三种:一种观点认为:“个体对社会造成侵害的可能性就是人身危险性。”第二种观点认为:“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的统一构成一个人的人身危险性。”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人身危险性指的是犯罪人存在的对社会所构成的威胁,即再犯罪的可能性。刑法中人格的内涵与人身危险性的涵义一脉相承,故刑法中的人格内涵不同于心理学中关于人格的内涵,心理学中的人格比刑法中的人格外延广泛。人格心理学是心理学中最具整合性的领域,它关注整体的人,主要从三个层面来研究人:“第一,人类本性的层面;第二,个体差异和群体差异的层面;第三,个人唯一性的层面。”人格心理学研究的第一个层面不是刑法所关注的,刑法所关注的只是犯罪人群的人格特征。心理学研究的第三个层面强调个体的独特性,而刑法作为部门法,其重要的特征就是权威性、高度统一性、普遍适用性,所以刑法中的人格不关注个体的唯一性、独特性。人格心理学研究的第二个层面着重揭示人与人之间的共同点和异同点及某一群体成员的共同人格特征和不同群体成员间的差异性,这一层面的研究能够满足刑法的需要。根据人格刑法观,在定罪量刑阶段就要考虑犯罪人的人格,在行为人做出刑法所规定的行为后综合行为人的人格做出行为人是否是犯罪人的判定活动。因此,刑法中的人格强调的是有社会危险性、倾向于再犯的一种人格类型。早期在系统的介绍人格刑法的过程中将这种人格类型界定为犯罪人格。
犯罪人格概念的提出与争论
犯罪人格一直以来都是学者们关心和争议的话题,争论的焦点包括有无“犯罪人格”和“犯罪人格”的本质特征。目前主流的观点认为犯罪人格确实存在的。张文、孙昌军、顾婷、李玫瑾等分别为犯罪人格下了定义,对上述几个定义进行分析发现性是犯罪人格的典型特征,即使在没有出现一词的定义中也均强调行为人对社会的规则和法律的无视与反抗。顾婷和李玫瑾二人在对犯罪人格定义的过程中着重强调犯罪人格的形成过程,认为犯罪人格是社会化作用的结果,甚至可以说是社会化失败的结果。不同意“犯罪人格”存在说的研究者事实上是不同意“犯罪人格”这一提法,并非真正反对这一群体人格特征的存在。反对者更多地从刑法学这一规范学科的特点出发认为犯罪人格这一用词容易造成歧义,对于一个没有犯罪的人用犯罪人格来形容其自身的心理特征会产生标签效应,有侵犯人权之嫌。梅传强用“缺陷人格”代替“犯罪人格”,缺陷人格这一称谓同样强调社会化的作用,是行为人社会化失败的结果。然而,缺陷人格这一提法忽略了性这一本质的特征,在健康心理学的视角下谈缺陷人格更贴切。李玫瑾认为“犯罪人格即人在后天早年的社会化缺陷下造成的个人长期与违法生存方式相伴,或因违法犯罪而长期与监所为伍,在一种近犯罪化而非正常社会化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种较稳定的犯罪倾向和犯罪个性特征”,这一定义尤其强调犯罪人格的动态形成过程,主要从家庭抚养状况、早年经历、生活方式、违法犯罪史等方面来定义犯罪人格的,是动态性犯罪人格的定义。人格的形成与个体的生活经历息息相关,在对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评估时需要考虑犯罪人动态成长过程、重大生活事件等,因此,本文沿用动态的犯罪人格的定义。
刑法中关于人格的界定
沿用动态性犯罪人格的定义同样存在局限性,犯罪人格的群体范围变得狭小了,仍有一些具有特质且再犯可能性高的人群被忽略了,如人格障碍者―变态心理学的研究范畴。在犯罪心理学中将其称为人格。人格不同于犯罪人格之处在于人格对他人或社会的扰乱或破坏行为是没有理由的,是从小就显现的,不是因为后天的家庭变故或生活环境的变化引起的,他们情感淡漠,不具有被情感牵制或被感化的现象,类似于龙勃罗梭提出的“天生犯罪人”。在犯罪人群中也不缺乏一些有健全的家庭和生活环境的人,他们缺乏是非观念、自我为中心,缺乏生存能力,好逸恶劳,他们同样为了自己的需要不择手段,无视社会的法律,从而做出各种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将这种人格称为缺陷人格。缺陷人格和犯罪人格的共同点是均是后天社会化失败的结果。李玫瑾将这三种人格统称为危险人格,有先天禀赋为主的危险人格,即人格,还有后天养成为主的危险人格,包括犯罪人格和缺陷人格。研究表明:“这三种类型的犯罪人占总犯罪人群的少数,再犯率高,是重点防控的对象。”因此,刑法定罪量刑中人格评估的对象应该是危险人格,而不仅仅是犯罪人格。
余论
在系统介绍人格刑法的过程中,研究者认为:“犯罪危险性人格就是一些有可能导致犯罪的人格障碍。”因此在对犯罪危险性人格测量的过程中运用了人格障碍的量表作为量化工具。事实上,人格障碍和犯罪危险性人格是不对等的,分别来自不同学科的两个术语―人格障碍属于变态心理学的研究范畴,是从社会适应、个体与他人的关系及统计学的角度下的定义。犯罪危险人格是犯罪心理学的术语,更多从个体能否遵守社会规范或法律制度的视角来谈的。另外,人格障碍的内涵不能揭示犯罪危险性人格的本质―性,因为不是所有的人格障碍都是的。只有人格障碍最突出的特征是性,所以是犯罪心理学研究者关注最多的,而其他类型的人格障碍与犯罪没有必然的联系。进一步说,如果人格障碍者所表现出的人格特征能够代表犯罪危险性人格的本质特征,那么人格刑法中的“人格”测量与评估将不再是一个瓶颈,更不会出现那么多的争论和分歧。目前关于人格障碍的测试方法,无论在国际还是国内已发展出相对成熟的系统的测试方法。
明确了人格刑法中的人格应界定为危险人格后,需要严格按照量表编制的程序和方法完成危险人格的静态的标准化的量表编制。静态化的量表可以对目标群体中的成员重复使用或对某一群体成员同时测量,可以极大程度地简化司法人员的工作量,减少司法人员的主观性。然而,使用静态的标准化的量表也会忽略犯罪人的大量的个性化的信息,甚至是很有价值的信息。因此,在使用静态危险人格测量工具的同时还需要辅以个性化的调查问卷包括年龄、性别、犯罪史、结婚状态、居住状况、家庭关系等,将静态量表和动态因素协调统一起来实现对危险人格的精确评估。
(作者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
【注释】
①黄希庭:《人格心理学》,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8页。
②翟中东:《刑法中的人格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41页。
③[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94页。
④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第184页。
⑤翁腾环:《世界刑法保安处分比较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年,第42~49页。
⑥⑧⑨宋伟卫:“刑事一体化视野下的人身危险性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13页,第323页,第382页。
⑦鲜铁可:“格拉马蒂卡及其《社会防卫原理》”,《中国法学》,1993年第4期,第106~112页。
⑩[日]大V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55页。
北京大学法律学系:《改革与法制建设》,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第5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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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年,第2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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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刘艳红,甘怡群:《人格刑法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32页,第156页。
孙昌军,凌辉:“犯罪人分类标准新探―以犯罪人格为视角”,《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2期,第5~9页。
顾婷,孙永新,汪明亮:“犯罪人格略论”,《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第74~78页。
(一)问题的提出1
(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状1
1、犯罪性质以盗窃犯罪最为突出1
2、犯罪形式群体犯罪居多2
3、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心理扭曲2
4、犯罪年龄逐渐趋向低龄化2
5、犯罪身份以辍学少年人数居多2
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心理因素分析2
(一)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主要特点3
1、犯罪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3
2、暴力犯罪比例很大3
3、违法犯罪者的文化素质低下3
4、有组织犯罪较多,3
5、流动人口作案较多3
6、前科罪犯比例大4
7、无业人员比例大4
(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成因分析4
1、不良动机的影响4
2、自身素质低,抵御能力差4
3、各种文化糟粕的影响4
4、婚姻、家庭因素的影响5
5、学校教育的片面5
6、各种社会因素和舆论的影响5
(三)青少年违法犯罪心理分析5
1、好奇心理的驱使5
2、盲从意识的作祟6
3、爱慕虚荣的攀比6
5、蓄意报复的躁动6
6、寻求刺激的诱惑6
三、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及对策7
(一)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家庭预防7
(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学校预防8
(三)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社会预防8
摘要:我们知道,在法律上,犯罪是这样一个过程:行为人产生犯罪意识,把犯罪意识付诸行动,并被法律认为犯罪。我简要地把它概括成三个基本点、两个环节,即人形成犯罪意识并实施犯罪,这里包含了形成犯罪意识和实施环境两个环节。所以,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指的就是犯罪意识。人的犯罪意识的形成是复杂的,犯罪意识反映了社会客观环境对人的主观世界的影响,是人凭借自身条件对社会客观环境所形成的认识。
随着当今社会高科技技术的快速发展与应用,网络与通讯等传媒的空前发展,使得青少年一方面以敏感的心灵感受着时代的快速变化,见多识广,早知、早熟、思维变得相当活跃。而在另一方面,青少年地犯罪现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无论从犯罪动机、犯罪形式、犯罪的手段等等方面都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青少年本应是天真、烂漫、无邪的,但令我们心酸的是,当今许多青少年却因为各种各样的罪名锒铛入狱或成为少年犯,接受训导,过早地结束了美好的青少年时光,他们的犯罪形式和罪行的严重程度,给我们的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以及社会教育敲响了警钟。
针对当今社会上典型的青少年违法犯罪现状,研究与分析青少年的犯罪心理、犯罪动机、犯罪形式、犯罪手段等。在对这些典型案例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归纳总结现代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特点和心理因素,以期能更好地预防现代青少年的犯罪。为从根本上解决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提供相应的方法、途径和措施。
为了预防青少年的违法犯罪和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我国特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根本途径,一方面是要针对青少年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及思想品德的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世界观和人生观,还要在教育中讲究方式、方法和策略,把青少年的思想引导到健康向上的轨道上来;另一方面,还需要全社会共同的努力,以进一步净化社会风气,创造积极健康的社会环境,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彻底根除滋生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土壤。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犯罪心理分析犯罪预防犯罪特点
一、引言
(一)问题的提出
青少年违法犯罪是世界各国都普遍重视和面临的社会大问题。“违法犯罪青年是指那些沾染上坏习惯,有流氓、偷窃、打群架、赌博等行为,违法乱纪或者犯罪的青年。”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针对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状实行了综合治理,曾经一度控制了青少年违法犯罪迅猛增长的势头。但是由于某些因素的影响,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至今在许多地方仍然很突出,并
且呈现出“四高一低”的趋势,即:青少年暴力犯罪比例偏高;14至18周岁年龄段抢劫犯罪比例偏高;18周岁至25周岁年龄段盗窃、抢劫犯罪比例偏高;农村青少年违法犯罪比例偏高;青少年违法犯罪年龄偏低。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危害。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是21世纪的主人。青少年的成长关系着社会的安定、团结、繁荣和昌盛。青少年的犯罪问题一直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也一直是困扰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部门的一个难题,同时也是消除社会不稳定的因素,维护社会安定,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的重要课题之一。分析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心理、特点,如何从青少年违法犯罪心理上寻觅预防其违法犯罪的对策,越来越显得紧迫和重要,对我们法学专业提出了一项非常严峻的研究内容论文。
(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状
在当今物欲横流、网络遍及城乡的年代,各种垃圾网络也是无孔不入的出现,青少年违法犯罪状况越来越严重,尤其是一些正规的商业网站存在或提供链接的毒害青少年心灵的垃圾内容,同时最容易诱发犯罪的暴力游戏得盛行,在虚拟游戏中使得他们对于实际的犯罪后果淡化,对自身的约束力大大降低。根据近年来青少年的违法犯罪现状研究分析,违法犯罪现状分类如下:
1、犯罪性质以盗窃犯罪最为突出
首先由于大多数青少年贪图吃、喝、玩、乐等物质享受,但又想不劳而获,就从小偷、小摸逐步走向盗窃犯罪的深渊;
其次是强取豪夺、寻衅滋事等犯罪人数众多;
再者,就是模仿电影电视中或暴力游戏中的主人翁做案手法,呈“英雄”,无所顾忌,以致犯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严重罪行。
2、犯罪形式群体犯罪居多
有些青少年尤其是农村里的孩子由于经济或教育水平等原因而过早辍学,他们无所事事,流浪街头。因此便三、五成群自发聚集在一起吸烟、酗酒滋事、交流作案经验。有的甚至模仿影视片中的黑社会组织,成立帮派或团伙。
3、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心理扭曲
有的青少年犯罪手段已经达到智能化、成熟化、专业化。首先作案前进行周密策划,准备作案工具,多次踩点,选择时机;其次作案时分工明确,注意配合;再者有某些青少年已会运用反侦察手段;最后有的一人就犯有数种罪名,而且情节都较为严重。据说某市一名少年犯杀人案,该少年竟然看着手表杀人,计算杀一个人需多长时间。可见现代的青少年违法犯罪手段是何等残忍,心理是何等扭曲。
4、犯罪年龄逐渐趋向低龄化
据统计,在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当中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数逐渐增多,而因不满16岁不予刑事处罚和不满14岁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数也占相当大的比例。有些甚至从10—13岁就开始走上违法犯罪的生涯。
5、犯罪身份以辍学少年人居多
近年来,十五六岁少年轻易犯重罪的事件频频发生。根据来自中国青少年违法犯罪研究会的统计资料表明,近年内,青少年违法犯罪总数已经占到了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其中十五六岁少年犯罪案件占到了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总数的70%以上。
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心理因素分析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是社会安定、团结的主要因素。青少年由于没有太多经历的社会经验,思想没成熟,性格没定型,很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理所当然的成为各种犯罪团伙拉拢的主要对象。为此国家制定和修改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一系列法律的颁布和修改,充分体现了国家对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重视程度。认真研究和分析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总结归纳出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主要特点,解析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成因,才能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发生,促进社会的繁荣、昌盛和进步。
(一)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主要特点
近年来,青少年违法犯罪呈现出名目繁多的趋势,但这并非无迹可寻,根据大量的资料统计分析,其犯罪特点可大致归纳如下:
1、犯罪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
青少年由于自身因素的关系,年龄较小、自律能力差,极易冲动,违法犯罪经常表现为抢劫、故意杀人、盗窃、绑架等,很少为过失犯罪,犯罪不计后果,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
2、暴力犯罪比例很大
“暴力犯罪是以给被害人造成肉体上的损害为主要手段或以人的生命、健康为直接侵害对象的各种犯罪。”据统计,青少年涉及的故意杀人、抢劫案件分别各占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总数的20%以上,1999年重大杀人、抢劫案件占总案数的70%。
3、违法犯罪者的文化素质低下
在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罪犯当中,有很少接受过高等教育的,大部分只接受过中低等学校或社会教育,许多犯人在小学期间就已辍学,有的甚至没上过学,初中以下文盲、半文盲占90%以上。据统计,某市“审理的53名少年被告人中,小学(含小学和文盲)以下文化程度的为39人,占总数的73.5%,其余均为初中以下文化程度”。
4、有组织犯罪较多,
青少年罪犯虽年轻力壮具有体力优势,但由于他们的思想不太成熟,缺乏作案经验,对犯罪心理压力过大,且大都实施暴力犯罪,担心被害人反抗,总感觉单人作案势单力薄,因此他们经常纠集几人共同作案,形成犯罪团伙甚至犯罪集团。
5、流动人口作案较多
当今社会产生了大规模的人口流动现象,再加上现今我国对流动人口管理制度上的不健全,许多暂住、录用外来人员不予申报,给一些犯罪分子制造了可乘之机,而且作案后逃之夭夭、不留任何踪迹,同时给侦破工作带来很大难度,助长了流窜分子大肆进行作案的嚣张气焰。
6、前科罪犯比例大
据统计,“1999年在所有的青少年犯罪的案件中,有前科、累犯分别占22%和79%。”再犯比例过高,一方面说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恶习根深蒂固,虽经劳动改造仍不思悔改,但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出我们在特殊案件的预防上存在严重不足。
7、无业人员比例大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机械化、智能化和自动化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劳动力大量剩余,许多单位都实行裁员政策,许多青少年失业或根本没有职业。这样就形成大量的“闲散”青少年。这些无所事事的青少年游民自然成了罪犯拉拢的主要对象。
(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成因分析
鉴于近年来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的增多的现象,给我们法学界提出了严重的挑战。因此认真研究分析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成因,对于如何预防青少年犯罪具有重大的意义。现对青少年违法犯罪成因分析归纳如下:
1、不良动机的影响
凡违背禁止性规范的动机均为不良动机,它可以诱发很多犯罪,成为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内在动力。例如,经不住金钱诱惑的拜金主义会产生贪污、贿赂等犯罪;不劳而获、不思进取、贪图享受的享乐主义可以诱惑青少年去盗窃、抢劫;复仇的报复心理可以导致杀害、伤害别人;赌博、吸毒不良习气等均可以引发大量刑事案件的发生。
2、自身素质低,抵御能力差
由于青少年正处于长身体学文化的关键时期,加上自身文化素质较低,分辨事非能力较差,其涉世未深的无知性、盲目性就很难应付来自社会各方面的不良影响,经不起诱惑,很容易被别人拉拢、利用,或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义气用事,不计后果等,从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3、各种文化糟粕的影响
一些“黄色”书刊和不良“网络游戏”的毒害,一些新闻媒体播放的暴力等影视制品和暴力游戏的影响,都导致一些青少年效仿而犯罪。
4、婚姻、家庭因素的影响
一些青少年因恋爱、婚姻的不成功,造成与恋人或夫妻反目为仇,进行暴力、凶杀等报复。有一些因父母感情不好或离异造成性格孤癖、内向、不好交往、憎恨男性或女性等不正常心态导致犯罪,还有的因父母溺爱,不良影响(如赌博、吸毒等)而失足犯罪。
5、学校教育的片面
当前,有些学校在片面追求升学率的情况下,而忽略了对青少年学生的思想和法制教育不够,导致许多青少年学生缺乏正确的理想信念,不知什么是违法,什么是犯罪,缺乏普通的法律常识,头脑中没有辨别是非的标准,不懂法、不知法,也就谈不上遵纪守法,这是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又一个重要原因。
6、各种社会因素和舆论的影响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很容易产生高消费意识的盲目膨胀,追求物质金钱的欲望及腐朽思想严重侵蚀了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一时间拜金主义、享乐主义重新抬头,另外经济收入的差距加大,造成了青少年心理上的不平衡,诱发青少年追求金钱和物质享受,使得一些青少年为获不义之财疯狂作案。
(三)青少年违法犯罪心理分析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是跨世纪的接班人。青少年的犯罪问题一直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中国科学院心理所研究员王极盛曾在北京做过一项调查,在调查中发现32%的中小学生都存在一定的心理问题。因此分析研究青少年的犯罪心理,从心理上消除犯罪因素显得异常重要。只有充分了解犯罪的心理,清楚了犯罪的起因,才能从根本上遏制青少年违法犯罪事件的发生。
现把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心理原因归纳如下:
1、好奇心理的驱使
青少年对外界事物充满了好奇,这是他们的天性。本应成为求知欲望的资本,促使成才的心理保障,但由于他们的社会阅历浅,辨别是非的能力差,有时对好坏良莠缺乏全面正确的判断,在缺乏良性诱导的情况下,
就会在好奇心的驱使下随心所欲,甚至走向违法犯罪的深渊。
2、盲从意识的作祟
在一些团伙共同犯罪案件中,相当一部分青少年根本没有完全认识自己的所作所为,并不知道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而只是盲目跟随其他成员做事,人云亦云,并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
3、爱慕虚荣的攀比
近年来,由于惨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使得一些青少年幼小的心灵里埋下了爱慕虚荣的种子。讲排场、讲穿戴、讲吃喝,好逸恶劳,梦想一夜暴富,不劳而获,这些都极大地助长了贪污受贿的心理,一旦瞅准机会,他们就会不择手段地侵犯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
4、逆反心理的促使
从生理角度讲,青少年时期是逆反心理最强烈的时期。对一些家长的“棍棒之下出孝子”的腐朽思想和学校片面追求升学率、歧视差等生的做法,许多青少年都“不堪忍受”,有的甚至产生了强烈的对立情绪,严重时甚至会采取暴力手段进行反抗。
5、蓄意报复的躁动
蓄意报复是青少年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主要动机之一。由于青少年正处于生理和心理的生长发育的关键时期,心理状态不稳定,控制力不强,容易冲动,当遇到别人的挑衅时,往往表现得格外烦躁,缺乏理性思考。对于挑衅和伤害总想着要“讨个说法”的心理,决不肯轻易放过别人,总想着只有一报还一报,心理才平衡,才“不吃亏”,这些造成了青少年违法犯罪频率的提高。
6、寻求刺激的诱惑
现代的青少年,生活的主旋律基本上都是家庭、学校和食堂三点一线。一方面由于极少接触外界的生活,使得他们的心理及其空虚,总想这点刺激来增加自己生活的乐趣;令一方面由于一些腐朽的精神文化产品的腐蚀和诱导,一部分青少年对物质和精神生活有着畸形的追求,喜欢寻求一些所谓的刺激,甚至超越了法律和道德的范畴。极大的诱发了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心理因素。
从上述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心理来看,社会、家庭、学校等各方面不良因素的影响都在他们心灵中有着不同程度的折射和反映。因此,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根本,一方面是要针对青少年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及思想品德的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世界观和人生观,还要在教育中讲究方式、方法和策略,把青少年的思想引导到健康向上的轨道上来;另一方面,还需要全社会共同的努力,以进一步净化社会风气,创造积极健康的社会环境,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彻底根除滋生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土壤。
综上所述,以上认真分析和考虑了青少年违法犯罪特点、成因和心理因素的影响。只有正确了解和掌握了青少年们的犯罪因素,才能针对具体的每一位青少年施行合适的方法来预防他们的犯罪,从违法犯罪的根源入手,努力把违法犯罪扼杀于萌芽状态之中。
三、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及对策
近几年来,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十分突出,已经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对如何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家、学者以及热心于预防青少年工作的人员提出了很多有见地的办法,但仍不能有效地控制青少年违法犯罪率的逐步上升。“预防未成年犯罪应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心理娇治和预防犯罪的对策的研究”。对青少年违法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对于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在分析和研究了它的特点、成因和心理原因之后,我们知道并不是单方面就可以满足要求的,它需要家庭、学校和社会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共同作用。
(一)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家庭预防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政策的充分落实,现代社会的家庭结构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大家庭日趋瓦解,由父母和未婚子女组成的小家庭,逐步取代了存在几千年的“四世同堂”的传统大家庭。传统家庭中的诸多功能正在逐渐丧失,广大青少年对家庭的依赖和保护作用开始减弱,家庭教育职能逐渐弱化。正是由于家庭教育职能的逐渐弱化,引起了青少年违法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家庭教育是教育的一种基本形式,是整个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青少年教育的基础。家庭教育的早期启蒙作用、长期感染作用、环境熏陶作用都是学校和社会教育无法比拟和难以取代的,甚至会影响孩子们的一生。
作为父母要努力为孩子的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并非简单的物质基础方面,更重要的是道德素质的教育和影响。使孩子们在良好的家庭环境中接受潜移默化的影响。对于父母来说,生育子女是一种本能,而教育子女,进而把子女培养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之人,才是父母之爱的升华。培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只养不教,是父母的失职;教子不善,则是父母的罪恶。作为父母应该努力从思想上教育
孩子,使他们远离罪恶,千万不要把孩子当作宝贝一样,对孩子过分的溺爱,以免将来铸成难以挽回的过错。
因此,家庭预防在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应该担当和强化对青少年的违法犯罪的预防责任。
(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学校预防
我国很早就开始实施九年义务教育,但是具体落实情况有许多并不尽人意。但事实上,学校在预防和控制青少年违法犯罪上负有最为重大的责任。如今在学校管理中存在着很多不容忽视的问题。
首先要在教育导向上进行预防。尽快贯彻和落实素质教育,使其更好的和后面更高阶段的教育目标进行衔接。真正改变应试教育的误导模式,努力使教师、家长和学生,接受所谓的素质教育,不要使素质教育形同虚设。
其次要切实改变不良的教育方式。作为教师要对学生充满爱心,尊重学生的人格,改变通过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而降低教育的效果。教师应以身作则,起到表率作用,重视学生的生理和心理健康,避免学生因处于诱发环境中而酿成的违法犯罪行为。
最后要加强学校管理,营造良好的校园治安环境。对于升学率较差的学校和贫穷地区的学校,由于资金缺乏,使得教师难以安心从教,导致学校管理松松垮垮、毫无生气。这时要特别注意避免校外恶势力趁机渗入校园,彻底根除恶势力滋生的土壤,防止诱发青少年学生的偏差行为,为广大青少年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
(三)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社会预防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我们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这些变化给青少年带来的不利影响。
首先人、财、物的大量流动造成大范围的社会供求失衡。我们要采取措施,防止大量青少年劳动力盲目无序的流动,避免青少年因陷入生计困境而滋长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其次社会文化的污浊和网络媒体的误导造成青少年道德滑坡。因此,我们要行动起来,尽量使青少年远离不良影视和网络文化的影响,尽量减少对青少年传递的错误信息,防止引起社会化的偏向,使他们的保持自己的行为准则,减少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最后社会“控制体系(约束力)”的虚弱加重加快社会环境的恶化。我们要加强社会控制体系,壮大社会对青少年的约束力,预防青少年自发发展现象的蔓延,尽量减少青少年涉足对他们不宜领域的机会,使青少年主动远离违法犯罪。
近几年来,有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重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和实施,使我们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做到了有法可依。
总之,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是一项紧迫而艰巨的工作,只有在党政组织领导下,实行对青少年违法犯罪预防的综合治理,充分利用政治、经济、法律、行政、教育、文化等手段,不断改善社会风气,消除各种消极影响,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目的。
注释:
郝欣、吴翠珍、杨欣、魏尚洲著,《青年犯罪心理活动规律及心理诊断研究》,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中国青少年研究会,第1页;
倪泽仁著,《暴力犯罪刑法适用指导》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页;
杜衍庆著,《对农村青少年城市化犯罪现象的调查分析》,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第3页;
郭卜乐著,《未成年人犯罪》,中国心理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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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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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罗大华、石起才著,《青少年犯罪心理学》,江西省心理学会法制专业委员会,1984年版;
关键词:犯罪中止
犯罪未遂
犯罪预备
犯罪既遂 刑事责任
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的中止和未遂是两个概念,它们均属于故意犯罪的形态类型,极易混淆。如何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论界似乎已成定局,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溯及理论上的争议有悖于法治的基本精神。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作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并不具备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因而如何正确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对行为进行正确地定性和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犯罪形态
要区别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我们首先要了解犯罪的四种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
1、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犯罪预备的特征:
(1)、主观上为了犯罪。“为了犯罪”是指为了自己实行犯罪和为了他人实行犯罪。
(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犯罪预备行为”包括准备实行犯罪工具与制造一切为实行犯罪的条件。
(3)、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包括“预备行为没有完成而不可能着手实行犯罪”和“预备行为虽已完成,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两种情况。
(4)、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行为人自动放弃预备行为或者自动不着手实行犯罪,则不成立犯罪预备,而成立犯罪中止。
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
犯罪中止具有:中止的时间性、中止的自动性、中止的客观性和中止的有效性四个特征
(1)、中止的时间性;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犯罪还没有形成结局,既不是未遂,也不是既遂。犯罪既遂后自动恢复原状的,不成立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后也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
(2)、中止的自动性;即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犯罪意图。
(3)、中止的客观性;
(4)、中止的有效性。犯罪中止,必须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的犯罪结果,否则就不成立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的成立并不要求没有发生任何犯罪结果,而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
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3、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
犯罪未遂的特征: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行为进入了实行阶段。
(2)、犯罪未得逞。通常表现为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但并不是凡是发生了犯罪结果的都是犯罪已经得逞。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包括三种情况:抑止犯罪意志、抑止犯罪行为和抑止犯罪结果。
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即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犯罪既遂的类型又可以分为:行为犯、结果犯和危险犯。
对故意犯罪的既遂犯,应当直接按照刑法分则所规定条文的刑罚规格量刑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存在上述犯罪形态,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形态,也就没必要肯定其有犯罪既遂,对它们而言,只有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
二、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
在了解了故意犯罪的四种形态之后,我们再来探讨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区别。如何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论界似乎已成定局,即判别犯罪中止或是犯罪未遂的根据是行为人是否自动停止了犯罪行为的实施。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溯及理论上的争议有悖于法治的基本精神。
1、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立法区别
在英美法系中,对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罪处理,在处罚上也不作任何特别的考虑。在大陆法系中,对于未遂犯大多规定得减或必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对于中止犯,各国刑法的规定几乎是一致的,即不是免除其刑,就是减轻其刑。如日本刑法第 43 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①意大利刑法典第 56 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别规定:“未遂犯处罚之程度如下,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时,未遂犯应处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形,以依本刑减轻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处罚之”,“如果犯罪人自愿中止行为,只有当以完成的行为本身构成其他犯罪时,才处以该行为规定的刑罚”,“如果自愿阻止结果的发生,仅处以犯罪未遂规定的刑罚并减轻三分之一至一半。”②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也同许多国家的刑法一样,对未遂犯和中止犯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从宽;对中止犯,是“应当”从宽。并且,从宽的内容也差异极大,中止犯至少可以得到减轻的待遇,而未遂犯却是原则上至多得到减轻的待遇。显然,各国对犯罪中止的处罚均轻于对犯罪未遂的处罚。然而,是什么因素促使各国立法者不约而同地给予中止犯如此宽宥的处罚呢?
从客观归罪到主观归罪,再到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人类在刑法思想史上经历了相似的路程。从刑罚目的论研究的角度我们不难找到答案。人的活动是具有自觉能动性的,但这并不等同于意志的绝对自由,人的认识和活动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受客观存在和客观规律制约的,人只有在正确认识和利用客观规律时才获得意志的相对自由。从这一点我们可以看到: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是根据本人的意志选择的,这种选择使自己处于与社会公众相对立的地位,其意志产生的行为必然要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与制约。所以,犯罪人应该对本人意志产生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立法中对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不同规定是出于刑罚目的论研究和对刑事政策的考虑,判别中止犯与未遂犯的关键在于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意志在立法上是否有值得表彰之处,这也是判断中止犯与未遂犯最根本的标准。运用这种标准,不仅可以解决许多在犯罪论注释层面争议不休的问题,而且简便易行,便于司法实践操作。例如:在一起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中受害人为了脱身向犯罪人许诺日后满足其要求的条件,犯罪人信以为真便停止犯罪,该种情形应该如何定性呢?从注释层面看:一方面,犯罪人放弃其犯罪意图时,不存在外界致使其行为无法完成的障碍,他完全可以将犯罪进行下去,这种因己意而停止犯罪的情形只是基于犯罪人一种“犯罪已不必完成”的想法而已。另一方面,犯罪人得到受害人的假意许诺后停止犯罪的情形,与犯罪人误以为有障碍(但实际上这种客观的障碍并不存在,乃是其认识上的障碍)妨碍其犯罪行为实施而致犯罪未遂的情形一样,只不过后者以为犯罪已不能完成。但其共同点是犯罪人因为对事实认识错误而做出了错误的判断,并且基于这种错误的判断而放弃了犯罪行为,违背了犯罪人真实意图的,在这种情形下的行为人并没有真正放弃犯罪意图,也无悔罪的表现,不存在法律上可倡导之处,所以我认为这种情形应该定性为犯罪未遂。又如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遇到受害人是熟人而放弃犯罪的情形,我个人认为应该将这种情形定性为犯罪未遂。因为以熟人为侵害对象会使犯罪人感到将会面临身败名裂以至锒铛入狱的危险,这种情况下放弃犯罪的行为并非出于犯罪人真诚悔悟和对法律价值的重新承认,而是为了保护自己,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停止的犯罪行为是有悖于立法中所设立的中止制度本意的。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相比较,前者是出于己意而停止,后者则是因障碍而停止,犯罪人所表现的主观恶性不同,人身危险性的差异也不尽相同,刑法为了更好地完成尊重人权与社会防卫的功能,必然对其规定不同的待遇。立法之所以规定“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基于刑罚目的的研究,以此鼓励行为人悬崖勒马,放弃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或积极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完成立法本意中的规范、保护和教育的功能。
2、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心理区别
犯罪是一种由行为人心理支配的必然要受到刑法的否定与制约的行为活动,而《犯罪心理学》则是一门研究犯罪活动与心理学关系的学科,虽然对《犯罪心理学》仅仅是浅尝辄止,但法律工作实践使笔者认为,犯罪与心理学的关系如同疾病与发病机理。通过这门学科我们知道:失衡的心理导致犯罪。反而言之,我们可以得出:犯罪行为和行为人的心理活动密切相关,中止与未遂作为故意犯罪的两种形态和犯罪行为人的心理活动唇齿相依。
在撰写这篇论文时笔者查阅了大量资料,通过借鉴前人的经验我认为,虽然对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区别有很多学者提出不同的论断,但我本人认为:几乎所有这些论断仅仅是从表象,以各国刑法典对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所做出的定义之间的比较上,以一种类似于“数学归纳法”的模式作出论断,而忽视了犯罪作为受行为人意识支配的活动的心理基础。虽然通过对各国关于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不同立法规定可以探寻出两者不同的立法本意,但我认为:寻求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并不仅仅在于探索两者在“法的性格”上的不同,因为犯罪的产生是以行为人为基础的,行为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时拥有的被动或主动的不同心理状态也必然对犯罪的形态产生不同的结果。或许这种平行于其他学者论断的以心理学为基础的探索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新思路并不完善,但我本人更愿意以一种“投石入水观涟漪”的心态期待着这样一种新的观点能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有益的思考和帮助。
我国刑法第 23 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 24 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因此,我认为从心理角度出发:犯罪未遂成立的前提依赖的是犯罪行为人所面对的客观因素阻碍了犯罪行为的实施,而且这种客观因素的出现和存在不能使行为人自己的心理和意识进行主动地支配,而且也不受其心理和意识地支配,这种客观的因素包括实施犯罪的客观环境、客观条件、现实结果以及犯罪人实施犯罪过程中遇到的心理上对客观环境、客观条件和现实结果的认识障碍、错误评价等。犯罪行为人此时的主观意识并不是一种完全主动停止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是一种被动接受客观因素出现或者因客观因素出现后而改变其初衷的情形;但犯罪中止成立的前提依赖的却恰恰是犯罪行为人本身所拥有的主观因素,而这种主观因素是受行为人心理和意识支配的。此时的犯罪行为人是一种以主观意识支配而自主地停止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是一种主动改变其犯意的情形。显然,从这一点出发,我们也就不难理解“行为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时拥有的被动或主动的不同心理状态也必然对犯罪的形态产生不同的结果”的含义。通过比较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在行为人心理上的区别,我们不但可以更容易地理解中止制度设立的鼓励向善的立法本意,还能将其应用于一些不易定性案件的司法实践中。
以前面所举例的故意杀人为例:受害人为了脱身向犯罪人许诺日后满足其要求的条件,犯罪人信以为真便停止犯罪。从现场的实际情况而言,犯罪行为人意志以外所不能控制的受害人的假意许诺造成的客观因素成为了致使犯罪人无法完成犯罪行为认识上的障碍,也就是说犯罪未遂所依赖的阻碍犯罪实施的客观因素的成立,另外也正是这样一种客观因素的出现从而改变了行为人原本的主观意识。所以该案应以故意杀人(未遂)来定性。再来讲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遇到受害人是熟人而放弃犯罪的情形。犯罪人本欲实施犯罪行为,但碰巧受害人正是犯罪人的熟人,这种情形是出乎犯罪人的意料的,这种客观因素的出现使得行为人在心理上不得不被动的接受,并且由于犯罪人感到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将会面临身败名裂以至锒铛入狱而改变了其原本要实施犯罪的主观意识。再以一起故意杀人为例:犯罪人持刀将被害人砍成重伤,犯罪人自知实现其杀死被害人的犯罪意图所必要的行为尚未实行完毕,被害人尚未死亡而且也不是必死无疑,他完全可以将杀死被害人行为实施完毕,即此时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但是,被害人这种情形若得不到及时抢救,极有可能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在这种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行为人要成立犯罪中止,就不能仅仅停止杀人行为的继续实施,而是要进一步采取措施,以主动积极的行为来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实践中,只有避免被害人死亡的发生才能认定行为人犯罪中止的成立;如果行为人只是消极地停止了犯罪行为,不去积极地避免被害人的死亡,或者自认为被害人不至于死亡而未采取抢救等避免死亡的措施,使得被害人死亡,那么行为人就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既遂。这不是对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的苛求,而是犯罪中止制度所应有的本意。如果在本案中,犯罪人将被害人砍成重伤后认为被害人必死无疑而离开现场,但却没有料到被害人因群众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活了下来。那么,依据本人的观点,该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未遂)罪,因为被害人没有死亡的结果并不是出于犯罪人的本意,这种结果也是行为人在心理上不得不被动接受的现实。
无疑,在司法实践中以“立法上是否有值得鼓励之处”为标准来区别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是十分便捷有效的。但德国刑法学家耶林曾说:“刑罚如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而且我国也一贯坚持“慎杀”的政策,所以当这一标准与具体行为相比较而显得模糊或行为性质模糊使得很难判断犯罪行为在立法上是否有值得鼓励之处时,我们不妨从心理学的角度以一种新的模式去衡量,因为人们建立的概念系统的灰色永远不能穷尽生活的色彩。 注释:
①《日本刑法典》 张明楷译 1998年9月版 法律出版社
②《意大利刑法典》 黄风译 1999年3月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87年版
2、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3、高铭暄:《刑法学原理》 群众出版社 1992年版
4、聂立泽:《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生成与内涵》 《刑事法学》2003.6.2
5、张桂芳:《人民法院报》 刑事法学理论专版 2001年05月01日
6、贾 宇:《犯罪故意类型新论》 《刑事法学》2002年8月第15号
7、罗大华:《犯罪心理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中图分类号] C91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5)11-0018-02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 社区矫正事业的发展需要能够胜任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工作者,因此有必要开展社区矫正专业实践教学模式的探索与研究。
一、社区矫正专业实践教学模式的探索
本文以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社区矫正专业为例,梳理社区矫正专业实践教学模式的探索性工作。
(一)重视原理理论性知识的先导作用
社区矫正原理性知识、理论性知识是社区矫正实践的先导,上海政法学院社区矫正专业人才的培养目标清晰地阐明了这一点:培养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扎实的法学、刑事执法、社会学、社会工作理论素养、专业知识和较强的实践能力,具有创新精神,能在国家各类与刑事执法相关的机构中从事专业工作的高级应用型专门人才。我校在社区矫正专业人才的培养方面,将理论素养、专业知识作为社区矫正实践能力的先导符合目前社区矫正实务部门对社区矫正人才的要求。
(二)构建多学科复合交叉型课程体系
我校在构建社区矫正多学科复合交叉型课程体系过程中,力求实现法学、犯罪学、社会学、社会工作、心理学、教育学、管理学等多学科知识的融合,从而为实践教学提供丰富的知识体系。具体而言,社区矫正专业课程体系包括如下课程: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监狱学基础理论、社区矫正原理、社区服刑人员行刑与管理、社区服刑人员教育、中国监狱史、罪犯改造心理学、狱内侦查学、矫正社会工作、社会学概论、社区矫正个案分析、社会司法执法统计学、警体等。在此基础上,学生需要完成20周的专业见习、20周的毕业实习与毕业论文写作等实践学习任务。
(三)强调社区矫正实务机构实践教学
上海政法学院与上海市社区矫正实务机构合作开展社区矫正专业实践教学,主要采取了两种途径,即“请进来、走出去”。在请进来方面,一是邀请社区矫正实务机构中经验丰富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如社区矫正民警、司法所社区矫正专职干部、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以及相关区县社区矫正中心的工作人员来到上海政法学院为社区矫正专业学生授课。二是邀请案情典型、善于表达的社区服刑人员来到学校,在课堂上与社区矫正专业学生开展交流互动。在走出去方面,针对低年级社区矫正专业学生,由专业教师带领其到社区矫正实务机构,如社区矫正中心、街道司法所、上海市新航社区服务总站参观,增强学生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感性认识;针对高年级社区矫正专业学生,则采取推荐其到上海市各区县社区矫正实务机构开展专业见习与毕业实习,让他们在实际工作中学习与成长。
(四)发挥志愿者活动的实践教学功能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团委学生会非常重视组织社区矫正专业学生积极参与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帮教活动,在这些活动中,演练与提升学生的实践技能。例如,2014年7月12日,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团委学生会实践部的社区矫正学生志愿者们去往上海市徐汇区康健社区文化活动中心,亲身参与暑期社区矫正人员一对一结对帮教活动。高频率的社区服刑人员帮教活动让社区矫正专业学生们感受到社区矫正强烈的实践色彩。在帮教活动中,他们开展了诸如“认识社区矫正、重拾罪后人生”、“心理健康与心理调适”、“传统文化与修身养性”等帮教活动,帮助社区服刑人员积极适应社区矫正期间的生活,缓解心理压力,同时也提升了自己的专业能力。
(五)组建学术社团提升实践教学水平
社区矫正本科生不仅应该掌握基础的理论知识,而且应该具备熟练的实践技能,更加应该追求学术能力的提升。鉴于此,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社区矫正研究生导师、研究生、本科生、政法干警学员共同组建了集学术性、实践性、创新性为一体的学术社团。社团以“培养学术专业素质,发展中国社区矫正”为目标,提高运用所学知识解决现实问题的实践能力。该社团积极开展社区矫正科研工作,多项科研项目获得学校资助并荣获奖项,特别是在2013年6月,社区矫正专业本科生潘自强等同学在武玉红教授的精心指导下,依托社区矫正学生社团力量开展的《关于社区矫正禁止令效果的实证研究》荣获第十三届挑战杯上海市大学生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一等奖。
二、社区矫正专业实践教学模式的创新对策
(一)实行“夹层制”实践教学模式
据笔者在上海市社区矫正实务机构的调查得知,目前上海市社区矫正实务机构对社区矫正复合交叉专业人才需求度非常高,希望我校社区矫正专业本科生能够到社区矫正实务机构进行至少为期一年的顶岗实习。之所以将实习时间定为一年,是因为实务机构认为顶岗实习是最能够培养实习生实践能力的实习方式。这种实习方式可以使社区矫正专业学生完全履行相关社区矫正实习岗位的所有职责,独当一面,对学生的能力锻炼有很大的帮助作用。因此,笔者建议社区矫正专业学生实习模式应采取起源于英国的“夹层制”实习实践教学模式:学校的理论教学――实务机构的实践教学――学校的理论教学。英国的一些高校将学生本科阶段的四年学习时间分解为:两年在校就读+1年工程实习+1年在校就读。[2]
(二)开展定期的实践教学需求评估
社区矫正工作在不断发展,高校社区矫正专业实践教学也需要与时俱进,紧跟实务工作发展的步伐。因此,开展定期的社区矫正专业实践教学需求评估是确保实践教学模式与社区矫正实务工作合拍的必要手段。社区矫正实践教学方案的制订和实施与社区矫正专业教师、学生、实务机构三者紧密相关。因此,实践教学的模式有效性、适宜性与调整创新的依据必须立足于对社区矫正专业教师、学生与实务机构的调查。具体而言,我校应该针对上海市社区矫正机构领导、司法所社区矫正专职干部、社区矫正人民警察、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机构管理者、一线社工、我校社区矫正专业教师、专业学生开展问卷调查与深度访谈,并且对相关实践教学模式进行个案剖析,总结社区矫正实践实训教学成功经验,克服不足之处。在此基础上形成相关的评估指标体系,撰写以客观评估为主,主观评估为辅的需求评估报告,提出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改进实践教学模式的对策建议。
(三)深化多学科交叉融合课程体系
笔者通过调查收集资料,发现目前开设社区矫正专业以及社区矫正专业方向的本科院校与大专院校在社区矫正课程体系设置方面对学科交叉融合做得不够。社区矫正是刑法学、犯罪学、社会学、社会工作、心理学、教育学等学科的交叉融合专业,很显然,要将这些专业中与社区矫正最相关的课程纳入社区矫正课程体系非常必要,并且在纳入相关课程的同时要特别注意在课程设计的时候强调与社区矫正的交叉融合,即必须呈现出明显的特色。目前,所有高校都实现了初步融合,但尚未呈现出特色。例如,社会学概论应该调整为犯罪与矫正社会学,社会调查研究方法应该调整为犯罪与矫正调查研究方法,心理学应该调整为犯罪与矫正心理学,社会工作应该调整为社区矫正社会工作。需要强调的是,犯罪心理学不等于犯罪与矫正心理学,前者关注人犯罪的心理原因,但对矫正相关的心理学着墨不多。实质上,社区矫正心理学应该更加重视与矫正有关的心理学理论、方法与技巧,其他交叉课程同样应遵循此原则。
(四)将传统文化资源引入实践教学
中国传统文化是每一个中国人从小到大社会化进程中重要的依托或影响因素。例如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仁、义、礼、智、信、百善孝为先、父慈母爱等观念,中国传统节日如中秋节、春节、元宵节等,中国传统文化读物如《菜根谭》、《颜氏家训》、《小窗幽记》等,这些具有显著正能量的传统文化因素、文化载体都可以成为社区矫正中的可资利用的资源。正如姚建龙教授回顾加拿大罪犯矫正制度时,发现加拿大针对在押犯原住民罪犯比例高的特点,各关押有原住民罪犯的矫正中心均有引入原住民长老、酋长,在矫正中心开展富有原住民传统文化特色的矫正项目。他由此提出我国在罪犯矫正工作中应挖掘传统文化资源,对于少数民族罪犯、外国人罪犯、不同省籍罪犯等,发掘民族与地域文化资源。[3]鉴于此,笔者认为,我校教师与学生都要积极思考如何将中国传统文化资源整合进课堂教学与实践教学,从而开发具有本土特色的社区矫正课程与社区矫正方法。
[ 参 考 文 献 ]
人格是指在一定社会生活实践中形成的,比较稳定的心理特征。人格不同于性格,性格是一个人区别于他人的鲜明而稳定的、多维的心理特征,它无好坏之分,无道德评价问题。而人格却具有强烈的社会性、倾向性、实践性,它链接着一个人对待他人、集体与社会的态度,反映一个人人品的好坏、善恶、美丑等。人格的道德性是人格最重要的内涵。人格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心理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
人格是由特质和倾向性构成的,它们决定了个体行为的差异,每个人尽管在某些方面像其他人,却都有一个独特的人格。心理学认为,正常的人在社会化过程中其心理多少都会残留一些不健康的特质和倾向性,本文将其称为人格缺陷。
人格缺陷,又叫人格障碍,它是相对于人格健全、精神健康者而言的。是介于正常人格与人格障碍之间的一种人格状态,也可以说是一种人格发展的不良倾向,或是说某种程度的人格障碍。常见的人格缺陷有自卑、抑郁、怯懦、孤僻、冷漠、悲观、依赖、敏感、多疑、焦虑或对人格敌视、暴躁冲动、破坏等等。这些都是不健良的心理因素。它们不仅影响活动效率,妨碍正常的人际关系,同时还会给人蒙上一层消极、阻阴暗的色彩。
一、人格缺陷的表现特点
1、重自我价值,轻社会价值。人生价值涵盖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实现自我价值是实现社会价值的前提,而实现社会价值则有助于实现自我价值,是自我价值的最终归宿。因此自我价值应融合于、服务于社会价值的实现。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人格的价值过于定位社会,重社会价值轻自我价值。而如今则过于定位个人,在当代一些学生身上表现得尤为明显。“书中自有黄金屋”,“书中自有颜如玉”,“吃了苦中苦,方为人上人”,读书更多是为了自己将来有个宽裕舒适、安静自在的生活,更多是为了出人头地,一路风光。而对自己将来如何对社会、对国家尽份责任却考虑甚少。
2、重书本知识,轻道德实践。人格问题的实质是道德问题。受传统应试教育的不良影响,某些学生关注得最多的是自身的成绩,“搞好学习是我的唯一任务”,成绩搞好了便能赢来一路赞歌,便会一好百好。因此他们不愿参加班集体活动,不愿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不愿反省和检讨自我,缺乏道德实践,无视道德评价,在情感、品质、习惯、为人处事等方面不讲原则,没有“格”的标准,缺乏正义感,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和明辨是非的能力。
3、重主动人格,轻和谐协调。过去被动人格的人较多,一切服从安排,对人生缺乏设计,奋斗目标模糊不清,没有前进动力,顺其自然,得过且过。而当代学生更多则过于“主动”,以自我为中心,摆不正自己与社会、集体、他人的关系。盲目炫耀自己,逞强斗胜,抬高自己,压低别人,没有协作精神、团队意识;有些甚至为了个人出人投地,无视集体利益,不顾他人感受,不择手段,我行我素。乃至于限入一种病态,处处与他人为“敌”,与群体、他人格格不入。
4、重外表形象,轻内在素养。笔者认为,人的一切都应该是美的,面貌、衣裳、心灵、思想。当代青少年渴望表现自己,关注自身形象,这本无可厚非,是一种积极健康的心理反映。但某些学生更多地关注自己的外在美。他们讲究穿着,追求时尚,崇尚“潮”、“款”、“名牌”,什么“靓”、“酷”、“帅”经常挂在嘴边,而对自身的知识积累,内在气质,个性修养却很少顾及。这对健康完美人格的形成极为不利。
二 人格缺陷的常见类型
缺陷是相对人格障碍而言的,人格障碍是一种病态,心理学上对其研究已较为丰富,而人格缺陷在正常人身上均有所体现,参照人格障碍理论将其归为以下几类:
1 偏执性人格缺陷。我们可能都有过这样的体验,当自己从外面突然走进房间内,里面正在聊天的人全都闭口不谈了,此时我们脑中会闪过一丝念头:他们是不是在说自己呢?但这只是一时的,可能很快就消失了,不至于影响正常的工作学习,但有些人却会因此而心烦意乱,甚至寝食难安,人物别人一定是在讨论他、说他坏话,也许他们有时也知道这不大可能,但就是无法摆脱这种猜疑,而进行一系列的联想,以致影响正常的工作学习,这就是偏执性人格缺陷者的惯常表现。主观、固执、敏感、多疑是他们显著的性格特点,例如,他们在单位表现一般,却总是无端夸大自己的重要性,甚至认为自己怀才不遇、受到别人的压制和迫害,等等。针对他们的人格特性,在某些掌握证据不是很充分的案件当中,进行审讯时可适当的出示证据,并根据推测对没有证据的部份进行言语暗示,制造全面掌握证据的假象,施加压力迫其如实交待。
2 戏剧性人格缺陷。戏剧性人格缺陷者最大的特点是过分情绪化和吸引他人注意,他们大多追求新奇、爱幻想,处处以自我为中心,情绪外露且夸张;在生活中,常常将自己视为受人尊崇的主角,干什么事情都希望得到外界的赞扬、承认,否则,就表现的没精神、感到难受;他们只为寻求自己的新鲜体验而努力,对别人的利益、疾苦从来没有发自内心的关心。这类人常常有活力,能做出巨大成就,待人看似热情比较容易结交,常是社交界的宠儿,有的则适合冲任领导干部。这类犯罪嫌疑人一般智商较高,人际关系较好,审讯外围较难突破,应结合证据情况适时出示,打乱其心理防御体系,出奇制胜。
3 强迫性人格缺陷。此种人格缺陷者有一种较为强烈的完美主义心理,在待人、接物、对待自己时,经常有种求全的心理,做任何事情都要力求完美,他们对合作者、对下属总是百般挑剔,很少有满意的时候,什么事情都觉得别人做不好。同时,他们的原则性很强,对于不符合他们要求的事情从吧接受,他们认定的事情也很难改变,相对来讲,他们较难接受新事物。因此,这种人格缺陷者犯罪时,对自己所犯罪行常有自己的一套解释谬论。
4 回避性人格缺陷。具有此种人格缺陷者通常的表现是行为退缩、心理自卑、胆小懦弱,面对挑战多采取逃避的态度或无能应付。他们被人批评指责后,常感到自尊心受到了伤害并且很难弥补,不能从中解脱出来,因而非常痛苦,他们害怕参加社交活动,唯恐自己的言行不当或不能回答别人的提问而被他人讥笑讽刺,因此他们即使参加集体活动,也多是躲在一旁沉默寡言。在处理某个一般性问题时,他们往往表现的瞻前顾后、左思右想,常常是等决心下定时,却又错过了解决问题的时机。这类人好漫无边际的想象,审讯中若要其积极地配合,应给予其生的希望。
5 冲动性人格缺陷。这是一种以行为和情绪具有明显冲动性为主要特点的人格缺陷,有称为爆发型或攻击型人格缺陷。具有此种人格缺陷者常有不可预测和不考虑后果的行为倾向,他们多不能控制不适当的发怒,易与他人争吵或冲突,尤其是行为受阻或受批评、指责时。这类人临时起意犯罪较多,且过后容易后悔,审讯时教育适当便可突破。
6 依赖性人格缺陷。此种人格缺陷者是个体在成长过程中某些方面发展不成熟所造成的,如自立、自信、自主等方面。他们从小一切多由父母安排和照顾,很少为自己的事情考虑,走向社会后,他们的这种缺陷便会有所体现。工作当中对一些日常事项也常会犹豫不决,总希望他人能够给予指导和帮助,他们一般很少有个人见解,因为他们不自信。因此,这类人在犯罪中多为从犯或者是被教唆者,对他们给予适当的压力,根据实际情况解除其后顾之忧,便会突破其口。
7 反社会性人格缺陷。具有此种人格缺陷者大多会触犯法律,他们责任感很差、性格暴躁、攻击性强,对社会规范和周围的事物常心存敌意,犯错后无内疚感。他们在学生时代经常逃学、欺负弱小同学、参与破坏公共财物活动,经常撒谎等,成年以后他们多不能维持长久的工作,或多次无计划的变换工作,常有作出不符合社会规范行为的念头。这类人的犯罪率最大,且多为惯犯、累犯。
三 人格缺陷与犯罪
当人格缺陷在遇到合适的诱因时就非常容易使人走向犯罪道路。爱和恨都是需要理由的。在这个世界上的任何人,只要他神智正常,他的行为就会有原因,就会有理由。只是这个理由是他自己心目中的理由,这个理由合理还是不合理,是不是要付诸行动,付诸什么样的行动,因人而异。心理学研究表明,人在愤怒的时候,确实有泄愤报复心理,但是对什么事情会愤怒,愤怒到什么程度,用什么手段泄愤,泄愤时候的理性考量的深浅大小,对生命的珍惜和尊重,每个人情况有所不同。但无论如何,都不能忘了诱因的存在,也就是理由。做出犯罪行为不一定需要巨大的冤屈,也不一定需要合理的理由,但是冤屈、理由总是存在的。我们要反对这种残暴的行为,但这种残暴的行为后面总有一些理由存在。这是我们预防犯罪、惩治犯罪的基础,也是我们敢到大街上去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常态条件下,犯罪总是不外乎为财、色、名、利、仇、怨。在精神正常者中,不可能有所谓的无理由的犯罪。
任何犯罪心理的形成和犯罪行为的发生都是主客观因素相结合的结果,具体来说,犯罪就是外在环境诱因和内在人格缺陷相结合的结果。诱因可以多种多样,如受到委屈、情绪波动、天气变化、金钱刺激、言语、不公待遇等等,然而什么样的因素可以成为犯罪的诱因也是与人的主观心态、人格缺陷分不开的。常见导致犯罪的人格缺陷心理有:
1 敌视社会和他人的心理。对社会环境和他人抱有负面的看法,缺乏应有的社会责任感和义务感,甚至还会产生一种报复社会的潜意识。在这种社会态度的作用下,个体不仅难以与周围环境和他人沟通与协调、社会适应不良,而且还会使其在犯罪时缺乏心理压力,从而使犯罪变得轻而易举。日本犯罪心理学家森武夫曾指出,“欲杀人的情况下,需要把对方视为垃圾、敌人、魔鬼、畜生、忘恩负义之徒,不把他看作人,割断与对方的情绪联系。”[12]敌视社会和他人的心理的存在,就使个体不用经受犯罪前的心理痛苦和压力,较易导致犯罪行为发生。
2 漠视自己的生命和前程。敌视社会和他人意味着个体的自私、自我中心,但同时也表现出对自己生命和前程的不尊重、不珍惜,不懂得生命的真正价值,甚至对死亡无所畏惧,视死如归。这种缺陷非常具有致罪性。因为,如果一个人不首先对自己负责,就不可能相信他会对别人负什么责;如果一个人不首先珍惜自己的生命,就不可能指望他会珍惜别人的生命,生命的意义就会被淡化,穷凶极恶的过激行为、鲜廉寡义的无耻行为就会变得轻而易举。
3 缺乏共鸣和移情的能力。所谓共鸣,是指与他人情绪体验的同一性,即喜他人之所喜,忧他人之所忧。所谓移情,是指与他人在情绪体验上互换位置,即设身处地,将心比心,己所不欲,不施与人。缺乏共鸣和移情的能力,是人格缺陷的一个重要方面。
4 思维偏激极端、相对剥夺感强。思维偏激极端者往往不讲分寸,不讲度,容易产生相对剥夺感。所谓相对剥夺感是指与别人相比较感到自己在某方面或多方面被剥夺了而感到不公平的一种心理不满状态,与绝对剥夺相对应。相对剥夺感高的人容易产生反社会意识,导致违法犯罪。
四 人格与人格缺陷在司法实践当中的运用
1 建立缓刑适用前的人格调查制度。缓刑是人道化刑罚制度的具体体现,根据法律规定对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至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因此适用缓刑前,应当对罪犯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进行预测。预测本是基于现已掌握的信息对将来可能发生情况的一种推理,其掌握的信息越是全面,得出的结论就越准确。笔者认为为了保证这种预测的准确性和全面性,应当对罪犯的人格素质进行评判,建立缓刑适用前的人格调查制度。所谓缓刑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指的是法院在适用缓刑前,通过适当的方式,了解罪犯的个体素质,判定再犯罪可能性的大小,以此决定是否对其适用缓刑的制度。人格是具有一定倾向性的各种心理特征的总和,人格具有稳定性的特点,这种在日常生活中养成的品质具有很强的贯穿力。人格缺陷者,其某些特征相比与正常人即处于一种亚健康状态,成为社会危害的重要原因。那么就应当对罪犯进行科刑前的人格调查,评定是否具有人格缺陷以及其具有的人格缺陷是否会导致再犯罪。同时缓刑适用前对人格进行调查,将突破刑法现有的对再犯罪可能性的预测局限于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的缺陷,为法院在判定再犯罪可能性的问题上提供更多的信息,使得再犯罪可能性的预测更加准确。 转贴于
其依据在于,首先罪行相当原则一个重要的派生规则就是刑罚个别化,刑罚发展的趋势要求在进行实际科刑时要充分注意到罪犯的个体因素,将刑罚由原本局限于对罪犯概括性犯罪行为的评判上延伸至对犯罪行为实施者的关注。该原则认为犯罪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是导致一个人实施犯罪的原因却不尽相同,忽视这些个体的差异性将有碍于刑事司法个案公正的实现。因此刑法要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就必须在科刑时充分衡量罪犯的个体因素,那么进行缓刑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实质上是刑罚个别化原则在缓刑适用上的具体体现。其次,司法实践对罪犯进行人格调查首先在未成年人犯罪处置问题上进行有效的尝试,且起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自然缓刑判决前对罪犯做一定的人格调查是司法实践发展的要求。
其意义在于,第一,进行缓刑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将使得法院对罪犯的个体品质有着充分了解,保障缓刑适用的准确性,减少缓刑适用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使被害人、社会公众对个案的合理诉求得到司法上的认同,实现这部分人对刑事司法公正的期待,充分保障普通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第二,进行人格调查,将使反映个体本质属性的关键因素纳入评判的范围,使得法院能够避免被罪犯的“假象性”悔罪等所蒙蔽,切实保障缓刑的正确适用。第三,进行人格调查,在于收集客观的事实对犯罪人的个体素质进行认定,并成为法官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前的参考,将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2 在具体案件当中人格缺陷理论的参考。在很多的案件当中,分析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环境、学习经历、身体状况、身心特征、性格特点等方面的信息,可以充分抓住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特点,抓住其人格缺陷,从而真正抓住侦破案件的关键点,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奠定基础。如案件的侦查,从接受线索开始到查明主要犯罪事实,一般都是背着侦查对象进行的,由于这整个侦查过程对犯罪嫌疑人的判定是初步的,必须经过审讯来查证核实。审讯非但是侦查的必经阶段,更是使有罪之人得到应有惩罚,无罪之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保证。同时,审讯是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进行的一种面对面的对话活动,要在法定的时间内侦结案件,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深入了解,这就迫使我们对其进行人格剖析。
司法实践当中需要注意的问题。首先,如何确定人格缺陷类型的问题,条件允许的话当然是寻求专业人士,当然更多的时候是需要司法人员具备这个意识,出于慎重可用心理学上诊断人格障碍的标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设计问卷,以对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亲朋好友、合作伙伴的回答为主,目前常用的人格障碍诊断标准有《DSM—IV》与《CCMD—II—R》。其次,要明白人格缺陷不是智商低下,其实我们每个人都存在一定的人格缺陷,只是明显程度不同而已,我们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存在较为明显地某类人格缺陷而认为其智商存在问题,相反人格缺陷者往往是有“特长”的,比如戏剧性人格缺陷者若从事导演、演员便不逊色,强迫性人格缺陷着从事文秘、校对、安检正是发挥其“特长”,依赖性人格缺陷者会是个不错的下属,正所谓“尺有所长,寸有所短”,不能轻视人格缺陷明显者。最后,要注意 慎用人格缺陷理论,人格缺陷是相对人格障碍而言的,它是属于心理学范畴的概念,将其引入侦查审讯当中尚处于尝试阶段,两种学科的衔接、理论结合还存在不少问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但它可以做为一种对传统讯问思路的补充,在案件难以推进之时可做适当的参考。如有兴趣可以在案件讯结之后加以验证,不断地积累经验,熟能生巧。
当然人格缺陷理论绝不仅限于上述方面,它应该有更广阔的运用空间和价值。
五 预防人格缺陷及诱因,减少犯罪的发生
一个人的价值观、世界观形成的关键时期在于其身体成长、知识积累的青少年时期,青少年的成长历史可能会决定一生的趋向,所以笔者认为对青少年加以必要的引导和人格缺陷预防,是积极的、有益的,也是可行的。
1 预防人格缺陷方面。应该说,如果我们整个社会(特别是家庭和学校)对青少年能从小就进行正确的引导和帮助,哪怕是在他们已经表露出这方面问题的时候,加以及时的心理干预,类似的悲剧是能够避免的。那么,怎样预防人格缺陷?笔者认为,可从两方面进行。
(一)对全体青少年进行一般预防。我们的家庭和学校应该在尊重和关爱的前提下,着重对青少年进行以下几方面的教育和培养,并贯穿于他们成长的全过程。
(1)培养移情能力和自我反省能力。要教育青少年凡事多从自己身上找原因,多从别人角度考虑。所谓将心比心、设身处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教育他们既珍爱自己,也珍爱别人;既学会欣赏这个世界、这个社会,也学会欣赏自己。
(2)培养处理纠纷、应对挫折的能力。要培养青少年在遇到困难和挫折时能以正确的方法应对并调整好心态。要教给他们一些具体的人际交往的技巧。
(3)培养合理发泄郁闷和挫折感的能力。要教育青少年在遭遇挫折时善于以合理合法的方式去发泄自己的不满,学会正常、正确地表达自己的情绪和情感,而不是动辄就走极端,采取各种自虐或攻击的做法,走上一条害人又害己的道路。
(二)对某些青少年进行特殊的预防。我们应该对那些内向、孤僻、忧郁、与社会联系面狭窄的青少年予以特别的关注,这类青少年往往会因自卑、脆弱而导致适应社会不良,产生消极心理倾向,从而导致违法犯罪。而且,因为他们的沉默寡言和平时表现不突出,往往会受到人们的忽视。因此,我们应该对这类青少年给予及时的心理关怀、沟通、疏导、教育,使他们感到社会的温暖,帮助他们形成良好的调适能力和对社会、对他人、以及对自己的责任心,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恶性事件的发生。各级各类学校要尽可能开设学生心理辅导中心,及时发现在人际交往、两性相处、学习和生活等方面有困难和问题的学生,进行一对一的帮助和辅导,防患于未然。
2 预防环境诱因方面。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减少不公平社会现象的发生,增加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信心,使人们感到生活的乐趣和幸福,这当然需要全体社会每一个人的共同努力和加油。
仅针对司法执法活动而言,如何使我们的执法工作更加规范、文明、柔性化;如何使我们在纠纷发生后的息访说服、疏导劝解工作更加有效;如何使我们对恶性犯罪的预警工作更加有力,避免或减少牺牲和损失。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深深地反思并积极地行动起来,加以改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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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社会学派理论认为:犯罪的主要诱因是社会因素,犯罪行为的产生和发展无不受社会因素的制约川。由于青少年正处于生长发育时期,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认知水平、行为理念和个性特征,因而,社会因素诱发青少年犯罪的机理必然有别于成年人。为此笔者曾对青少年的犯罪机理与犯罪控制进行了探讨,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外在条件是青少年犯罪的诱发因素;权益侵害是青少年犯罪的激活因素;个体素质是青少年犯罪的调节因素;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防止权益侵害是预防和控制青少年犯罪的关键。
然而,探讨表面原因并不一定能找出解决问题的有效对策,这是因为犯罪的发生不仅仅是一个结果的出现,而且还是一个有规律可循的心理过程。从根本上来说,并不是人们没有意识到青少年犯罪的外在诱因,而是由于未能深人揭示和把握青少年犯罪行为发生的心理过程。为了有效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我们应该从事物的内部去探寻其发生的机理,从心理层面上加以诱导,把握控制的关键点,阻断其行为发生的途径,而不是表面的救治和一对一的解决。按照一般的逻辑推理,如果人们真正揭示了青少年犯罪的诱发因素,意识到权益侵害在青少年犯罪中的作用,就应该从源头抓起,探索权益侵害激发青少年犯罪的心理过程,重视青少年的权益保护,进而达到对青少年犯罪的有效预防和控制。而诸多的浅层次研究使得这一理论和现实问题空泛化,难以有效把握和解决青少年犯罪这一严重的社会问题。
权益是社会依法给与个人的权利和个人应该获取的利益,是标志一个人身份和地位的象征,是保障一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一个人权益无保障或受到了侵害,那么他就处于危机状态。此时有的人以合法的手段去应对,而有的人却以非法的手段去解决。青少年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又是社会的一个弱势群体,其权益侵害事件更容易发生。一旦青少年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或者受到了侵害,他们在心理上就会感到困惑和无助,甚至产生报复心理,进而就会以不良行为来对抗社会,直至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可能有人会问,同样受到了权益侵害,为什么有的青少年不会出现犯罪行为呢?这其中的原因当然应该归功于适时的自我救助或有效的权益补偿,说到底仍然是权益保护的结果。那么权益侵害是如何激活青少年犯罪呢?这一心理过程又是怎样完成的?
心理学认为,行为的选择离不开人的认知、欲望、动机、情感和意识。认知是形成某种心理的基础,欲望和需要是人们行为的源泉和动力,当人们产生了某种欲望和需要时,心理上就会形成不安与紧张的情绪,成为一种内在的驱动力(动机),有了动力就会寻找目标,在情感的支配下导向行为。当某个行为完成以后,动机在需要得到满足的过程中削弱,行为结束了,需要满足了,人的心理紧张就消除了,然后又有新的欲望和需要发生,继而引发第二个动机和行为,周而复始,直至生命终结,这就是人的行为的心理过程。因此,要想揭示权益侵害激活青少年犯罪的机理,还必须借助于对心理过程的把握。
首先,认知是人对事物在感觉、知觉、印象、思维、判断基础上的知晓和把握,是行为的先决条件。一个人有了对一定事物的认知就会在自己的大脑中形成某种意识并在行为选择中加以确认。比如一个人认知到权益的存在以及对自身的重要性,就会在大脑中形成维权意识,一旦某种权益受到了威胁或侵害就会想方设法去保护它。一般来说,大多数青少年能够通过自己对道德和法律的科学认知,借助于正确的价值判断选择合法的行为去实施权益保护。但在认知的过程中,由于认知主体的不成熟性、认知客体的复杂性以及环境因素的不确定性,个别青少年的认知往往会发生这样那样的偏差。如果某些青少年对权益侵害这一现象的归因认知出现了偏差,误以为人都是自私的动物,社会就是弱肉强食,那么他们就有可能选择暴力行为来实施维权。相反如果认知正确或者接受教育到位的话,他们就会以合法的手段去保护自己的权益。
其次,欲望是人的需要尚未得到满足时的一种心理反应。人生离不开一定的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需要在尚未得到满足之前,只能是一种欲望。欲望是激起人们心理活动的普遍原因,也是产生行为的原动力,离开了欲望,任何社会和个人都会停滞不前。因此恩格斯指出:“人们通过每一个人追求他自己的、自觉期望的目的创造自己的历史。同时恩格斯又强调指出:“决不能避免这种情况,推动人们去从事活动的一切,都要通过人的头脑,甚至吃喝也是由于通过头脑感觉到的饥渴引起的,并且是由于同样通过头脑感觉到的饱足而停止的。”例如一个人有了生理需要,就会产生进食的欲望,进而驱使自己以各种手段去获取食物,包括采取犯罪的手段。欲望的形成有两个条件:一是缺乏、不足之感;二是期待、需要之感。由于人体内部维持生理作用缺乏某种东西并期待满足时,就会产生欲望。但是,无论欲望如何引起,要想成为发动行为的动机都应该经过理性的加工。然而由于青少年的不成熟性,他们的欲望难以经过理性的过滤,因此容易出现偏差行为甚至犯罪行为。也正因为如此,青少年犯罪才具有自发性、偶然性、多样性和非理智性的特点。
这里值得强调的是,虽然目前我国还比较贫穷,但中国社会发展到今天,应该说温饱问题已基本解决,之所以还存在饥饿,尤其是青少年的饥饿现象,笔者认为是由于某些青少年的生存权益受到侵害的缘故,换句话说,青少年的饥饿来源于人为因素的侵害。此时,青少年在无法获得有效救助的情况下别无选择地走上了“自我保护”的犯罪道路。例如某些青少年的抢劫杀人犯罪就是在生存欲望驱使下进行的,这实质上就是他们的生存权益得不到保障而诱发的犯罪行为。
问题的提出
假释制度的产生是刑罚史上的深刻革命,是刑罚观念嬗变的必然产物。在我国,经历了从肉刑为主体到自由刑为主体的转变的深刻刑罚变革,而将来由自由刑为主体向非监禁刑为主体的转变将是另外一次深刻变革。我国的假释制度最早规定在1911年1月25日颁布的《大清新刑律》中,从此假释制度这个舶来品在中国生根发芽并逐步完善。假释制度在改造罪犯、预防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架起了从监禁到自由的桥梁,体现了社会的进步。随着理论探讨和实践的深入,我们对假释概念的定义更加规范,其内涵从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从所有罪犯都可假释到部分犯罪因其危害性和悔罪性而被禁止假释,取得了很多成果。在具体司法执行中,假释罪犯的撤销率相对较低,社会反响不错,但是随着人类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我国的假释制度也暴露出了假释定义主观性强不好把握,导致假释实施率偏低等一些不足。在当今世界,行刑社会化、假释适用广泛化等成为了假释制度发展的趋势,我们应该一如既往地立足国情,借鉴国外经验,分析、解决假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对假释的内涵进行反思。笔者从理论和实践工作经验出发,提出一些改进的建议,希望能对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起到一定的作用。
一、假释的内涵与定位
(一)假释的含义
顾名思义假定释放,是区别于刑罚执行完毕后的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是附条件的释放,如果违规或重新犯罪、存在漏罪,将被收监继续执行剩余刑期,如果考验期内矫正良好,刑罚视为执行完毕。具体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一定时间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其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司法机关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
(二)假释制度的理念
1.刑罚执行社会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刑事执行的社会化趋势已经逐步在刑罚理论中占据了主要地位。这种理由的出发点在于使刑事执行活动尽可能与社会发展同步,并积极塑造服刑人的“公民人格”。同时刑事执行的社会化又使社会最大限度地参与刑罚执行机关的刑事执行活动,使全社会都担负起矫正犯罪人的责任,帮助犯罪人重返社会。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假释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对表现良好的罪犯予以宽大处理的效果。
3.教育、改造与惩戒相结合。假释人员都经历过监狱服刑,接受监狱的教育和改造,在准予假释后,继续在社区进行矫正,接受社区的教育和改造。惩戒是打击犯罪的基础,教育和改造成守法公民是刑罚的目的。
(三)假释的特点
假释制度的设置完善和有效运作,不仅是刑法和刑事政策现代化的重要标志,而且事关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执行质量以及服刑人员的改造效果。假释相比监狱服刑有自己的优点:第一,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争取早日释放,回归社会。渴望自由是人的天性,假释的提前释放性正好满足犯罪分子的愿望,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争取假释,早日获得自由。“20世纪国外的罪犯矫正实践表明,监禁刑的矫正效果似乎并不大,似乎没有实现人们预想的矫正理想。”“监禁刑不仅不会对罪犯产生显著的矫正效果,而且有可能使被监禁的罪犯的心理和行为产生更加消极的变化。简言之,监禁刑的执行有可能使犯罪人变得更坏。”而假释正好有利于克服了监禁刑给罪犯带来的消极变化。第二,可以减少或避免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有利于罪犯更好地融入社会,减少对社会的不适应程度,促进社会的和谐,实现从失去自由的监狱生活到恢复自由的社会生活的过渡。在监狱服刑是将罪犯和社会分割开来,但如果罪犯长期在监狱中服刑,那么他们释放后适应社会的能力就会减弱。在监狱中服刑时间越长,释放后适应社会的能力就越弱,适应社会生活的困难就越大。而假释的提前释放正好缩短了在监狱中的服刑时间,有利于其对社会的适应。第三,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顺应了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措施,应当是越来越重视人道主义,越来越重视调和与友善。中国古代思想家倡导的仁爱、和合、和为贵、宽厚等思想,应当说代表了人类社会的终极理想。
当然,假释也有缺点,假释增加了社会的危险性,正在监狱服刑的人员获得假释后,重新获得了犯罪的可能,尽管我们对假释人员实施了社区矫正等,但很难让其失去重新犯罪的机会,假释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社会的危险性,给民众特别是社区人员带来心理上的压力。
二、假释的发展方向及趋势
(一)非监禁刑适用的广泛化
假释应用比较广泛,具体表现在假释的内涵逐步宽松,假释的适用比例比较高。“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国际社会的刑罚立法和实践发生了很多新的变化,其中,十分明显的一个方面是非监禁刑的大量应用。联合国的许多文件和公约也大力倡导非监禁刑措施或监禁替代措施。”
(二)假释适用范围的限制呈现动态化趋势
从1979刑法的假释适用范围没有限制,到1997刑法后对累犯和重大暴力犯罪等的限制,再到《刑法修正案(八)》的补充,增加判处十年以上的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假释限制,同时针对修正之前的“等暴力性犯罪”进行了明确,可以看到我们针对假释的限制适用的范围有所调整,这是随着我国的社会治安状况进行相应调整,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当严则严,通过对其限制假释,来达到有充分的时间来磨砺其人格。
三、假释内涵确定的完善
对“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考量,既涉及到假释决定的正确性,也涉及到假释能否成功,因为只有那些真正决心痛改前非,好好做人,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提前释放出去后不会再对社会产生犯罪的危险的犯罪分子才有资格被假释。
关键词:被害人过错;合理性;基础界定标准
一考虑被害人过错的现实背景
被害人过错是否应当成为定罪量刑的考虑要件之一,目前在我国司法界已经引发了关注,且相关案例也表明这一问题亟待解决。著名的许霆案就是一例。2006年4月21日晚,许霆来到广州市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在取出1000元后,他意外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除了1元,惊喜之余,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一年后,许霆被抓获。不过这仅仅是开始,广州市中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一出,舆论哗然,民众普遍认为这种判决结果明显太过苛重,无法接受。当时互联网有一项调查显示:支持ATM机出故障,男子恶意取款应获重刑的仅占7%,而反对者占到了93%。
大部分反对者质疑法的正当性,认为是“恶法”作乱的结果。但是法院作出判决必然是依据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正是如此,在社会争论中可以看到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尽完善之处。质疑声最激烈在于:在银行ATM机存在问题而银行负有极大过错的情况下,是否还要判此重刑。银行作为被害人固然遭受到了重大损失,许霆作为犯罪人,他应该为自己的罪行付出代价。但是,法律责任是个体由于一定法律事实导致所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而承受的法律上的负担,这里的负担既包括实体意义上的不利后果,也包括价值角度的否定评价①。银行是否也应该为自己的过失承担一些责任呢?
在我国,对被害人过错责任的系统研究起步还是很晚的,目前也只是探索阶段。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仅有《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处理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他大量的关于被害人过错责任的规定都没有反映,只是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于酌定情节的范畴。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0月27日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它适用范围狭窄,依据《会议纪要》,只是涉及婚姻家庭 、邻里矛盾激化的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时必须十分慎重。并且《会议纪要》仅作为指导性精神而不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在实践中也不受重视,特别容易被忽略。
我国传统刑法立场是以犯罪人为中心,缺失有关对被害人过错的研究与规定,这导致出现了大量问题。
首先,易导致被告人家属抵触情绪难平,不利于社会稳定、公平与理性。犯罪心理学也强调,被害人因素与犯罪动机的最终形成、发展及其转化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一味的只看重对犯罪人一方的惩罚,追究犯罪人的责任,而不考虑被害人因素对犯罪实现的影响,不考虑被害人对犯罪是否也存在过错,这样的审判会缺失公正,缺乏理性,以致社会矛盾尖锐。
其次,易导致缺失程序正义。一味的追究犯罪人的责任,往往会忽视案件的全貌。如办案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只会重视对犯罪证据的收集,往往忽略了或轻视对有关被害人过错的证据的收集,难以真实呈现案件全貌,程序正义层面公平的缺失也会导致实体正义与公平的缺失。
再次,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行均衡原则存在矛盾。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和主观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人各种各样的有意识的活动都是由一定的动机引起的,而在犯罪动机中,被害人的情境刺激为犯罪动机的产生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而“责任是‘应为的义务’,即一定的人对一定的事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后果,负有积极助长的保证义务或者对一定的恶果或危害的负担着,即一定的人,基于一定的原因,对一定的事所造成的恶果或危害,须处于承担补偿或采取挽救措施的地位”。②所以在被害人存在情景刺激的犯罪中,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发生也是有一部分责任的,那么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一些责任,使罪刑相适应。
最后,易导致犯罪率上升,不利于更好的预防犯罪。刑事案件中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并不是要减轻对犯罪人的惩罚,而是要尽量公正的对待每个人,包括作为刑事诉讼当中第一当事人地位的被害人,认识被害人的过错是如何生成,如何引发犯罪行为的发生,认识过错及其诱因并及时加以克服,从而提高自身的防范能力,避免或减少被害机会。
二被害人过错国外立法例研究
学习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研究对我相关立法的发展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因此从国外的立法中借鉴相关被害人过错的立法例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将会是意义重大的。
《德国刑法典》第213条规定,非故意杀人者的责任,而是因为被害人对其个人或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致故意杀人者当场义愤杀人,或具有其他减轻情节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
《联邦量刑指南》中的“被害人行为”条款。如果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明显地促使了犯罪行为的发生,法院可以在指南范围以下减轻处罚以适应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减轻处罚的幅度时,他相关的身体特征;法院应当考虑:(a)与被告人相比,被害人的体型和力量,在决定以及其(b)被害人行为的持续性以及被告人为了避免冲突而做出的努力;(c)被告人合理感知到的危险,包括被害人的暴力倾向等;(d)被害人给被告人带来的现实危险;(e)其他任何被害人能实质性地导致现实危险的行为。③
国外有关被害人过错行为的规定出现在“合法辩护”中和量刑中,而不影响定罪。如在基于激怒、家庭或情绪压力等这些源于人类脆弱性或巨大压力下的因素产生犯罪的场合,这些因素可能成为减轻处罚的事由。虽然各国对被害人过错在立法规定上不是完全一致,如俄罗斯将被害人过错写入刑法的总则,作为一般犯罪案件适用标准;而德国则将被害人过错问题写入分则,依据不同罪名,各自分析。但是各国都将明显的挑衅,侮辱等写入法条,作为减轻犯罪人刑罚的依据。
三界定被害人过错的立法建议
对“被害人过错”的界定,可以从“被害人”和“过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被害人的概念及范围
被害人,亦称被害者、受害者、为加害人(或曰加害者)的对称,其词源为拉丁文Victima,最初含义是指宗教仪式上的祭祀品,后来引申为遭受侵害或不利后果的承受者。有学者在论述中即称被害人为被害者④。广义上的被害人范围广泛,不仅包括刑事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还包括因受自然界中不可抗力等侵害的情况。在这里,我们只研究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
(二)过错的分类
对于被害人的“过错”问题,我认为可以将过错分为两类,即被动的被害人过错和主动的被害人过错。被动的被害人过错即我们常说的正当防卫问题。正当防卫是刑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每个公民在遇到不法侵害时,有权实施反击甚至对侵害者以必要的损害,来保卫自己、国家或社会的利益。就是说,在正当防卫中,侵害人的不法行为本身是有过错的。不过,正当防卫一定要符合不法行为的存在、不法行为正在进行、存在真实不法侵害者、紧迫性且能通过防卫手段加以制止这几点。在正当防卫中,最初的加害人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在犯罪进行的过程中被最初的被害人以正当方式反击,由最初的真实的加害人转变为最终的被害人。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过错责任程度极为严重,对于犯罪行为负“完全责任”。⑤
主动的被害人过错,即除了正当防卫问题的一般的被害人过错问题。我认为,对主动的被害人过错界定需要从主体、行为、因果关联性、过错程度进行分析。
首先是主体,被害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要对犯罪行为起了引诱、刺激等诱导作用,都应该为自己的过错行为付出一定的责任。自然人作为主体的情况下,又可以分为具备责任能力的被害人和不具备责任能力的被害人,具备责任能力的被害人对于因自己的过错而引起的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是行为,即被害人过错违反的是法规范、道德规范还是风俗习惯。如果被害人违反了法规范,那么承担被害人过错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违反了的仅是道德规范或是风俗习惯,那么还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道德规范和风俗习惯之所以可以在社会流传至今,并且人们愿意遵从它,必然有其正当性,被害人作为社群动物之一却故意违反,存在主观故意的过错,那么理应承担相应的被害人过错责任;但是如果被害人仅仅是因为过失违反,或此规范或风俗习惯本身与法律条文相悖,那么被害人则不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再次是因果关联性,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应与被害人的过错有一定的必然的直接联系,即由于被害人的过错才导致的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发生,且是针对被害人自身的犯罪行为。如果甲存在过错,但是乙却针对甲的亲属实施犯罪行为,则不应当认为甲存在过错而减轻对乙的处罚。
最后是过错程度,并非被害人对自己的任何过错都要承担责任,这种过错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被害人才需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如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女性夏天喜欢穿时尚迷你的短裙,很容易引起犯罪人的犯罪动机,爱美之心人皆有之,如果仅因为被害人的爱美就要她为犯罪人的犯罪承担部分责任,未免太不公平。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要谨慎对待被害人的过错影响量刑问题。(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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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任克勤:《被害人学新论》,广东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注解:
①王佳明:《互动之中的犯罪与被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8页
②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341页
近年来,一门新兴的学科《警察查缉战术》,在全国各公安院校迅速的普及、推广在公安部的直接领导下,《警察查缉战术》的教学研究从无到有,短短的两三年内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并取得了重大的突破。越来越多的警察领域的学者及实战部门的指挥员,以极大的热情和献身精神投入到《警察查缉战术》研究的行列。《警察查缉战术》是人民警察与形形的犯罪分子及犯罪嫌疑人作斗争的有力武器作为人民警察,掌握《警察查缉战术》的基本理论和技术,并注重在执法实践中加以灵活运用,对于有效地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提高捕获犯罪嫌疑人的能力和成功率,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物资损失,有效地保护(人民警察自身安全,提高职业素质,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保卫社会主义制度,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充分认识开展《警察查缉战术》教学训练的重要性、婿迫性
近年来,全国每年牺牲的干警数量不断增加,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在实战中,战斗能力不敌对手,战术意识、防卫意识淡薄,在盘查缉捕中,伤亡、损失惨重,有许多是不应该的或无谓的牺牲。严酷的现实已经十分明确的告诉我们,对警察进行查缉战术教育培训是改变这种状况的重要途径。
1.治安形势的严峻,迫切需要开展《警察查缉战术》的教学训练。我国的治安形势总体上来说是稳定的,但刑事犯罪依然十分严重。据统计,去年我国共立刑事案件193.8万起,比上年增加了20.1%,其中重、特大案件93.8万起,比上年增加了26.996,人质案件400多起。袭警、持枪拒捕案件继续呈上升势头。这从侧面说明了当前我国警察的整体作战力和个体作战力急需大大提高。而对警察进行查缉战术的严格训练,是改变这状况的有效途径。
2.从犯罪的特点分析,必须加强《警察查缉战术》的教学训练。现在的犯罪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复杂,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明显增加,犯罪手段日益智能化、多样化,如洗钱、计算机犯罪、持枪犯罪等,犯罪手段残忍,令人发指。加强警察查缉战术训练,提高警察的威慑力和战斗力,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的嚣张气焰。
3.从公安人员的伤亡情况分析表说明,进行《警察查缉战术》的教学训练尤为重要和迫切。据统计,公安人员伤亡情况逐年上升。1990年——1994年,每年应公牺牲的警察平均300多人,l995——l997年,上升到平均每年牺牲400多人,1998年,牺牲人数已达443人,其中52人是在抓捕犯人过程中牺牲的,另外,还有8396人因公负伤。目前,公安队伍的整体素质远不能适应当前的治安形势和任务的需要,由于缺乏处置突发事件和暴力犯罪的专业知识,缺乏临战处置的经验和技战术本领,在执行任务和处理突发事件中,失去了很多打击犯罪的良机,造成了一些公安民警不必要的流血牺牲。
通过《警察查缉战术》的系统教学,要使警察充分认识查缉行动和依法查缉的客观规律,并对其加以概括总结,从而形成指导人民警察在各种不同情况下有效地查缉各种犯罪分子及犯罪嫌疑人,使人民警察的执法业务素质得以提高,努力达到最有效地打击犯罪活动和最有效地减少代价付出,获得最佳的执法效益的目的。
二、《警察查缉战术》教学训练要注意理论联系实际
《警察查缉战术》这门学科的开设,给沿袭多年的警察教育模式}主人了新的生机与活力,并为创立全新的教学模式打下一个良好开端。《警察查缉战术》是与法律、犯罪心理学、警体、领导科学等学科相关的新兴学科它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在教学训练中必须走出以下三个误区。
1、强化理论教育,掌握法律有力的思想武器,这是强化法律观念教育,走出不学法、不懂法、违法办事、凭经验办事的误区。执法、守法必须先懂法。人民警察要做好查缉工作,除掌握一定的战术技能和科学的战术外,还应该加强对《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条例》的学习,强化查缉活动的法律意识。这样有利于增强人民警察的自我保护意识,更好地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有利于提高人民警察的职业责任感;有利于人民警察合法地进行查缉活动。
2.强化技能和战术的训练,掌握克敌制胜的本领,走出鲁莽硬拼的误区。一切战术动作几乎都是在单兵动作技能和战术基础动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能不能掌握好单兵动作技能和战术基础动作,直接影响战术素质的提高。要提高战术素质,必须从单兵动作技能和基础动作抓起。掌握好单兵动作技能和战术基础动作,是提高人民警察战术水平的重要环节。只有熟练掌握并正确、灵活地运用单兵动作技能和战术基础动作,才能在与各种犯罪分子或犯罪嫌人的战斗中充分发挥战术效能,有力地打击犯罪活动;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减少伤亡。同时,在学习和掌握单兵动作技能和战术基础动作的过程中,对于锻炼人民警察的反应能力和应变能力,提高敏锐性和警觉性,树立敌情观念.增强心理素质和战术意识水平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3.教学必须从实战需要出发,根据各警种的特点,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走出单一的课堂教学、理论脱离实际的误区。查缉战术培训要针对当前公安民警在执法、打击犯罪中存在的问题,紧密结合公安实际工作的需要,围绕提高实战能力这一目标有针对性地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注重实效的教学训练。通过查缉战术的教学培训。能够使培训的成果迅速地转化为公安干警的战斗力,转化为公安干警综合素质的提高;通过查缉战术的教学培训,能够获得巨大的执法作战效益和社会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