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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J6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2-227-2
对文艺战线来说,以新的思路推动文艺的繁荣,以贴近群众的方式进一步服务好群众,这是体现科学发展要求的重要方面,也是包括流行音乐创作在内的所有的文艺工作者的重要职责。对于从事文化传播工作来说,应用广泛的视角和各种传播方法对我国流行音乐创作、歌手品牌的创立进行宣传。
一、流行音乐的现场表现形式
现场音乐发展到现在为止有三种表现形式。一种是所谓的俱乐部文化,Club Culture,在酒吧,现场的这种小型的表演场所,非常典型的北京有一个星光现场。第二种表现音乐的形式就是歌手的巡回演唱会。所谓的巡回演唱会就是这个歌手到处去表演,我们叫做铁打的歌手,流水的地盘。最后一种表现形式就是音乐节,我们叫做铁打的地方,流水的艺人。现在有雪山音乐节,北京有朝阳公园音乐节,有摩登天空音乐节等等很多的音乐节,这些都是现场音乐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
二、我国流行音乐的发展
我国流行音乐的发展及流行文化的建立大致分为三个发展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质疑与争议的阶段,第二个阶段是认可与探究的阶段,第三个阶段是深化与超越的阶段。
(一)质疑与争议
从1979年到80年代中期,大陆的流行歌曲应该是还处在一个探索的阶段,但是音乐批评与理论研究界没有趁机积极介入,他们与人民音乐研究、北京音乐周报以及中央音乐学报等这样的全国核心的音乐刊物、报纸为平台,就当时的音乐文化的思想意识和音乐实践的新动态展开了一系列的争论,他们质疑与政论的焦点话题之一,就是对新兴流行音乐所持有的观念、态度以及流行音乐性质问题。
(二)认可与探究
第二个阶段是认可与探究的阶段。认可与探究的表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研讨会的举办,1986-1997年这十年当中,全国各地和各文化部门举办了很多有关流行音乐的研讨会,我在这地举了几个代表性的,比如说1986年的通俗音乐理论研讨会、1987年11月河南郑州全国通俗音乐研讨会等等,这些音乐会的举办反映出理论批评与研究从第一个阶段,民间自发性的研讨上升到一个有组织的研讨,他们广泛地就过去的流行音乐的发展成败、得失、流行音乐所面临的局势问题进行讨论,对流行音乐的发展是起到的积极的推动作用的。
(三)深化与超越
第三个阶段是深化与超越的阶段。深化与超越体现在专注专题性的研究非常的丰富,他们主要有史料的梳理。比如刚才付林老师的中国流行音乐20年,还有金兆钧老师的光天化日之下的流行,这些书籍都给我们研究者们提供了非常丰富的史料资源。还有实践理论的研究,主要是歌词、歌曲的创作,还有演唱的方法等研究。这个阶段的特点可以说它比前面两个阶段来说,它的音乐批评与理论探讨不再只是现象的附属或者回应,而是更多的独立性,而且更加理性,广度和深度都在拓展,并且与其他学科广泛地接触。研究人员也相对的丰富起来,体系性的研究在开始逐步形成。
三、流行音乐的传播和发展
(一)我国流行音乐的传播形式变迁
传播的本质,就是一种复制。复制的本质就是一种艺术形态,经过技术手段,产生出一种新的、和原来艺术形态相同的形态。
过去,流行音乐的传播靠电视、广播、图书、唱片或者是盗版唱片等。但是,今天的音乐作品经过了数字化的技术处理,已经充满于全国的英特网管道之中,音乐网民的音乐复制已经形成了传统的音乐复制不可能具备的一些特质。这就是复制的海量性、自主性、多重性、和廉价性。相对于广播、报纸之外的新的媒体形态,对于新媒体的定义,学者们众说纷纭,目前对流行的定义是新媒体是一种较为宽泛的概念,是利用数字技术、网络技术,通过互联网、宽带局域网等渠道,以及电脑、手机、数字电视机向用户提供信息和娱乐服务的传播形态。新媒体条件下,对于流行音乐及其文化传播有三方面的改变:
第一,传播载体的改变。音乐需要载体进行传播,而新媒体给流行音乐带来最初最直接的影响就是改变了过去传播音乐的载体,在口口相传的年代,空气是音乐进行传播的介质。后来的唱片、盒带、音乐录音带等都是音乐传播发展过程中陆续出现的重要的媒介。而在新媒体时代,互联网和以手机为代表的互联网终端成为最具代表的载体。
第二,传播主体的改变。现在任何人都可以把自己创作的歌曲上传到互联网上供人下载,或用手机通过无线通讯系统发给别人,每个人都可以创作自己的歌曲,每个人都是音乐家。近年来迅速走红的一批《那一夜》、《单车恋人》、《香水有毒》、《老鼠爱大米》等。
第三、传播效果的改变。中国流行音乐的主要传播形式是一点对多点,广播对听众,电视对观众,音乐生产商对音乐购买者,使得音乐产品的生产缺乏针对性。而在新媒体时代,没有丰厚的宣传资源的独立音乐像获得了新生一样,在新媒体的点击下迅速地蔓延开来。同时,音乐用户对音乐的各种意见也可以反馈到网络上,促进歌手改进自己的作品。我们知道流行音乐是一种大众文化,新媒体给了流行音乐一个机会,让音乐更加贴近大众,让潮流更加符合用户的需求和情感需要。同时,对于音乐生产者来说,可以无拘无束。歌手只需让听众挑选检验,对音乐发行者来说,用户互动能够记录下所有用户的全部行为轨迹,可以分析歌手总红的规律,降低音乐投资的成本,使投资收益最大化。
最后,传统的广电媒体面临新媒体的严峻挑战。新媒体的传播手段的便捷性、快速性形成了音乐消费群体的广泛性。新媒体的收费模式增加了音乐生产者的经济收入,新媒体信息的海量为用户提供了更多可供选择的菜单。受众接触的音乐不再单一化,新媒体的出现虽然带来了冲击,但并不能彻底取代传统的媒体。所以总体而言传统媒体在新媒体时代的流行音乐市场上仍然是机遇与挑战并存,机遇大于挑战。
由此,早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的时候,有一个著名的传播学家叫做马谢尔说会出现任何一种全国都逃脱不过的电子传播形式。而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通过了光纤传输信息的全球性的英特尔网就产生了,英特网覆盖了全球。我们流行音乐的传播也搭上了这条网络信息的高速公路。
(二)流行音乐的传播对大众生活的影响
我国流行音乐在争议中崛起,在探索中前进,涌现了一批脍炙人口的佳作,至今还发挥着很大的影响。作为一种文化现象,中国流行音乐以独特的方式记录了中国社会所有宏大和细微的变化。改革开放30年,每一个重大的历史阶段,每一次重大的社会事件,都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进入到我们的流行音乐的词曲当中。比如2008年,也就是今年,无论是年初的抗击冰冻灾害,还是5・12之后的抗震救灾,以及刚刚结束的北京奥运会。中国流行音乐都迅速地在我们耳边唱响,并因其具有凝聚人心、鼓舞斗志的巨大力量因其反映社会现实的公民心态而广为传播。
(三)流行音乐传播对文化生活的影响
我国流行音乐的传播对文化生活的影响是巨大的,我国流行音乐的创作很多歌曲都和我国传统文化中的感恩;我国经济发展,改革开放;回报社会;幸福生活在这个美好国家以及对家人对朋友的美好生活相联系。我国的流行音乐自身的传播同时,也建立了流行音乐的交流平台,更紧密地将社会生活、大众文化紧紧的联系在一起。30年来,在每一个重大的历史阶段和社会生活的重大事件中,中国的流行音乐以其独特的魅力奉献于社会。特别是今年,无论是年初的抗击冰雪灾害,还是四川的抗震救灾以及刚刚结束的奥运盛典,我们都真切地感到、看到、听到了流行音乐界的积极行动和有力声音。因此,展望中国流行音乐的创新发展,我们音乐人是充满信心的。我们将以饱满的热情、创新的理念投入到音乐创作中,谱写出更多更有特色、更有深度、更有艺术感染力的优秀作品。
四、结论
流行音乐以及文化的传播在新媒体时代对大众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在媒体融合的趋势里,传统媒体获得了建设新媒体平台的空间,从而使得为用户提供更广阔的空间成为可能。所以,我们要在遵循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的同时,利用新媒体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文化观念的价值体系。在音乐作品当中,融铸于人民,与大众共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真挚情感,弘扬共同的理想,培育和谐的精神,畅想时代的主旋律。
参考文献:
[1]付林著.歌星成功之路[M].北京:海潮出版社,1993 .
[2]金兆均.光天化日之下的流行:亲历中国流行音乐[M].北京: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2002.
[3]余明阳,梁锦瑞.名牌:在传播中诞生[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公关”是公共关系的简称,译自英语的“public relation”。在公关学中,公共关系是指组织在经营管理中运用信息传播沟通媒介,促进组织与相关公众之间的相互了解、信任与合作,从而为组织机构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在现代社会,搞好公共关系很重要。有西方学者总结,判断一个国家发达与否有三大标志,其中以公关能力为代表的经营管理效能就是其中之一。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公关已经不仅仅是一种组织和公众之间的关系,它已经成为一种衡量国家发展程度的标志。
一、公关的起源与发展
早期公关的雏形,要追溯到古代。就我国而言,从商周时期开始,统治者就十分重视调整、巩固各种重要的关系。同样,在古代的西方国家,先民们也十分重视建立各种关系,探索巩固和改善各种关系的方式,如伯利克里时代的雅典,公民要定期参加“公民大会”,讨论、解决城邦的重大事件。
伴随着16世纪以来出现的科学革命、政治革命、工业革命和现代化进程,社会发展的速度大大加快。人们的社会角色和关系也经历了由“身份到契约”根本改变,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显得更为重要。在1690年,哈里斯创办了《国内外公共事件》,这标志着北美殖民地报刊业的兴起,公关关系开始在美国萌芽。
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现代公关诞生于美国。这一时期,美国大的垄断企业胡作非为,遭到工人阶级和社会公众的抵制,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注意到公众利益的存在以及企业与公众搞好关系的重要性,现代公共关系事业由此而迅速兴起。享有“公关之父”之称的艾维·李是这一时期颇具代表性的人物。
二、公关与新闻传播的交叉互动——新闻传播策划
公关事业同时带动了另外一种事业的发展,这就是新闻传播事业。从理论上讲,新闻、公关属于不同性质的传播形态,具有各自规定性,但在实践中却又联系紧密。
从传播行为角度来看,公关与新闻传播等不同的传播行为交叉产生了某些新的传播行为,董天策先生称之为“传播交叉”。这一行为主要包括“炒作”和“策划”,说的再具体一点就是“制造新闻”和“媒体策划”。近年来,“炒作”这个词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公众的视野当中。其实,炒作就是一种夸大新闻事件的手段,通过反复宣传给公众传递信息。说到底,也就是一种新闻制造。那么,新闻真的可以被“制造”出来吗?对于新闻界来说,这可能是一件不可思议的事情,可是公关做到了。
越来越多的公关人员开始将“制造新闻”作为一种“出奇制胜的奇招”。当然,这里说的“制造新闻”其实也就是“新闻策划”。我们先来看一下公共关系学教材上是怎么对新闻策划定义的:新闻策划,也叫“制造新闻”,是指组织为吸引新闻媒介报道并扩散自身所希望传播开去的信息而专门策划的活动。
那么,新闻是如何通过公关策划而达到好的效果呢?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有一天,在联合碳化钙公司刚刚竣工大楼的一间房子里,发现了大批无家可归的鸽子。公关人员发现这一情况后,灵机一动。他们关好窗户,不让鸽子飞出去,然后通知了动物保护协会。随着动物保护协会人员赶来,大批新闻界人士也被惊动了。于是他们对此进行了大量报道,引起许多美国人民的关注。公司首脑也借机频频亮相,纽约联合碳化钙公司也因“鸽子事件”成为全美关注的焦点。
这本是一件小事,可是通过相应的公关活动,并利用新闻媒介的传播与扩散功能,成功的将新闻“放大”,制造了轰动效应。这是一起成功的新闻策划事件,用威尔伯·施拉姆的话讲,它“主要是制造来供媒介作报道的事件”。
三、公关新闻的兴起与个性化
“公关新闻”是我国公关界在上世纪90年代提出来的概念,它不是新闻。但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却直接将“公关新闻”等同于新闻,这是不对的。需要强调的是,“公关新闻”作为一种新闻而存在,是有前提和条件的,即真实合理和具备新闻价值。所谓真实就是事件必须是真真正正存在的。所谓合理必须是符合自身组织发展和社会利益的。再来谈一下新闻价值,就是说这个新闻事件必须是具有一定的新闻价值的,而不能仅仅是没有价值可言的单纯事件。既要符合客观真实性又要具备一定的新闻价值,这就是公关新闻。
公关新闻作为一种特殊的新闻,具有一定的特征。首先,它具有强烈的功利性。公关是为一定的组织或企业做宣传的,相应的就具备了一定的功利性质。第二,它具备巧妙地传播策略。像我们上面有提到,公关是有策划的,讲求策略。第三,它具有客观的信息形式,即在形式上是完全真实客观的。
现代公关仍处于发展之中,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公关事业将对新闻传播事业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
【参考文献】
[1] 张克非. 公共关系学[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
文言文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载体,文言文素养是语文素养的重要组成部分,学习文言文是中学生语文学习的重要组成部分。
《语文课程标准》中对初中学生提出“阅读浅易文言文,能借助注释和工具书理解基本内容。背诵优秀诗文80篇”的要求。而苏州市中考评价指要中关于文言文阅读对学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阅读浅易文言文,能借助注释和工具书理解基本内容,了解作者的观点态度;掌握课文中常见的文言实词,了解重要的文言虚词(之、于、而、以、为、乃)的用法,能根据上下文正确解释词义;理解课文中的重要文言语句并翻译成现代汉语。”2011年中考关于文言文阅读又提出了一个新的变化,翻译的文言语句由课内语句变为课外语句。这种变化无疑是对学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然而,由于文言语句与现代汉语的差距,使得部分基础薄弱的学生望“文”生畏,一提到文言文阅读就浑身乏力,昏昏欲睡。课堂教学时,这些学生提不起兴趣,分不清字义,记不住内容,文言文对他们来说无异于天书。而面对试卷提问时,这些学生更是茫然,毫无入手之处,得分情况可想而知。日积月累,冰冻三尺,初一初二时基础没打好,初三学习文言文就陷入困境。
俗话说的好,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只要成功激起学生对文言文的兴趣,困境必被打破,新的局面定会展露在我们面前。中考近在眼前,如何激发学生学习文言文的兴趣,让学生主动参与到课堂学习中来,并逐渐窥得文言文阅读答题门径,成为教师必须思考的问题。
结合自身教学实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激发薄弱学生阅读文言文的兴趣。
一、背景渲染,点燃好奇感
“渲染”,这个词语作为文学术语有四个义项,其中之一解释为:“物像间的衬托”。借用这个意义,引它进入文言文教学中。
教材中的文言文是以单篇的形式呈现的,篇目之间没有明显的情节性联系。苏教版初中语文教材收入文言文大大小小共39篇,时间跨度从先秦到清朝,文体涵括小说、散文、寓言、铭文等等;记叙文、说明文、议论文,通通都有。而内容表现上更加五花八门,精彩纷呈。这固然是传统文化博大精深的体现,却也在事实上给学生阅读学习带来了难度。这些课文仿佛一颗颗蒙尘的珍珠,它们被零散地堆放在六册教材的各个角落,偶尔翻找出来观看一番,然后再丢回角落,默默无闻。学生们在阅读这些文章时,既产生不了厌恶感,也产生不了欢喜感,平平淡淡,兴致缺缺。
如何点燃学生心中的火花?如何激起他们阅读的欲望,擦亮他们黯淡的双眼?笔者认为应当将单篇课文重置于历史长河之中,以历史背景衬托文学作品,使得文本内容不仅仅是生硬的单调的固定的文字,而是成为柔软的丰富的流动的生活,为学生的文言学习创造文化氛围。比如九年级下册《曹刿论战》《田忌赛马》《邹忌讽齐王纳谏》分别出自《左传》《史记》《战国策》,它们的成书年代不同,但是故事的主人公曹刿、田忌、邹忌生活的年代却比较接近。“齐桓公征伐鲁庄公,曹刿横空出世扭转局势,为世人留下克敌制胜的重要经验;时光流逝,桓公之子威王即位,重用双忌,田忌为国举荐军事奇才孙膑,邹忌则巧喻说动齐王广开言路,纳谏除弊,由此齐国军政修明,国势强盛。”当笔者为学生讲解这一段话的时候,笔者明显感觉学生眼中的光亮比平时高了几档,阅读文本的兴趣被激发出来了,在接下去的教学活动中学生反应明显比较活跃。
二、朗读指导,强化语言感
朗读是文言文学习的重要法宝。苏轼说“旧书不厌百回读,熟读深思子自知”。书,是越读越有味道的。文言文的学习,也是从朗读开始的。学生在反复朗读中潜心涵泳,认知文字,感受声律,体会词语,领略作品的韵味,领悟语法,体会作者的思想感情,最终学会并喜爱上阅读文言文。
然而,学生在朗读上常常遇到以下困难:读不准字音;读不对停顿;读不出感情。这时,教师及时的朗读指导就显现作用了。笔者认为,针对上述困难,可以采取一通读二听读三散读的方式来应对。
通读时要求学生结合注释和工具书,读准文本每一个字的读音,特别要注意其中的通假字、多音字、冷僻字。这一步骤可以由学生个别朗读并合作指正来完成。在保证每一个字读音正确的前提下,由教师进行范读。教师范读时要保持精神饱满,注重语音、语调的变化,把握好重音、断句,使学生在听读的过程中得到美的享受,调动学生的情感。这样,学生会不知不觉地模仿老师的朗读,在潜移默化中提高了语感水平,阅读文言文的兴趣也更加浓厚。前两个步骤到位之后,学生的自由朗读环节必不可少。教师应当放手让学生朗读,反复朗读,大声朗读,全身心投入朗读。笔者在教学实践中,曾鼓励学生朗读时搭配肢体动作,摇头晃脑,手舞足蹈,配合文本抑扬顿挫,朗读时别有一番意趣。如《醉翁亭记》“至于负者歌于途,行者休于树,前者呼,后者应,伛偻提携,往来而不绝者,滁人游也。临溪而渔,溪深而鱼肥,酿泉为酒,泉香而酒洌,山肴野蔌,杂然而前陈者,太守宴也。宴酣之乐,非丝非竹,射者中,弈者胜,觥筹交错,起坐而喧哗者,众宾欢也。苍颜白发,颓然乎其间者,太守醉也。”一段,朗读时学生不拘一格,不仅直观地感受到了文字的魅力,还领略到了太守与百姓宾客怡然享受山林之乐的趣味。
三、预置练习,体验成就感
对于基础较薄弱的学生来说,文言文字词练习通常是在教师通释课文之后,为达到巩固复习的目的而进行的。这样的练习方式虽然能起到总结归纳的效果,但是学生做练习的时候,心理比较被动,思维活跃程度比较低,情感上不容易产生兴奋点,阅读兴趣较难激发。针对这个现象,笔者在教学实践中尝试了预置练习。
教师将文本中重要的文言实词和虚词圈点出来,并划出特殊文言句式提示学生注意翻译。在朗读环节结束之后,教师并不进入讲解课文,而是将练习纸下发,由学生结合注释工具书,主动参与解决字词难点,化被动接受为主动探究,以此来增强学生阅读文本的成就感。当然,教师适时使用一些小花招更能增强学生的成就感,比如“如果练习做对8成,就免除回家作业”等等。在学生自主阅读释词的基础上,教师可以采取合作释疑,点播指正等方式来明确常用文言实词和虚词的含义。
需要注意的是,练习的预置目的是为了激发学生自主阅读文言文的兴趣,所以练习纸上应当留下空白处。比如特殊文言句式的翻译,教师为学生划出的句子当是最典型的句子,而后应留白给学生寻找相同句式的语句并进行翻译。比如《桃花源记》,教师划写省略句“问今是何世,乃不知有汉,无论魏晋”,学生在文中再寻一句省略句。通过这样的练习,学生能够真正参与进文言文的阅读中来,开动脑筋,体验到思考的乐趣。
四、情境翻译,生发愉悦感
翻译,是文言文学习必须掌握的能力。翻译家严复对翻译有三字理论: “信、达、雅”,即“准确、通顺、优美”。对于初中学生特别是部分基础薄弱的初三学生来说,翻译要求主要以准确通顺为主。
翻译的方法主要有两种:直译和意译。笔者在教学实践中,基本鼓励学生以字对字直译的方法来译读文本。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只要掌握关键字,就能翻译句子。比如“陈涉少时,尝与人佣耕,辍耕之垄上”这一句,只要掌握“少、尝、佣、辍、之”等字的意义,就能够字对字翻译出整句话的意思:“陈涉年轻的时候,曾经和别人被雇佣耕地,停止耕作到田边高地上”。但是犹如拼音文字可表读音却不表意一样,直译的缺陷就是语句无法通顺。因此,必须在直译的基础上,对句子进行留、删、补、换、调、变等一系列变动。这一过程对于部分学生来说,无疑是枯燥的。怎样将翻译过程变得生动有趣呢?
笔者认为,应当在直译的基础上,引导学生将孤立的句子还原到文本语境中,借助想象穿越时空,在脑海中对文本进行艺术再创作。这样,翻译的过程就不仅仅是学究式的咬文嚼字,而是注入了许多新鲜的生活气息,文字中古老的人物复活了,面目清晰,个性鲜明。比如苏轼《记承天寺夜游》“何夜无月?何处无竹柏?但少闲人如吾两人者耳”,这一声喟叹,于通彻皎洁的月光之下发出,一种淡泊从容,随缘自适的豁达气质漫卷而出。通过翻译,学生接触到各式高贵的灵魂,在翻译中收获了愉悦感。
总之,教师要通过各种途径,激发学生阅读文言文的兴趣,使学生乐学,善学,真正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传承者。
记者 韩胜宝
台湾孙子兵法战略研究学会相关人士向记者宣称,1985年,黄营杉以《兵家之管理思想:策略形成与执行》的论文,获得台湾政治大学博士学位。他也是台湾首位以研究《孙子兵法》等古代兵学获得博士学位的学者。
黃营杉在其博士论文中写道:“兵学自春秋战国时期由贵族流散于民间,群雄争霸而使兵学盛极一时,成为专门之学。传世兵书以宋元丰年间所頒武教学教材,孙子、吴子、司马法、唐太宗李卫公问对、尉缭子、三略、六韬之《武经七书》为兵家思想代表作”。
黃营杉的论文以以《孙子兵法》和《武经七书》为研究对象。从现代管理之观念剖析其战略规划、执行与控制思想,並导出兵家思想之現代管理及建立中国式管理之含义。全文分九章共17万字。论文析论兵学与管理学、兵家与兵书之关系,並确认《武经七书》为兵家思想之核心。论文还分析兵家之策略规划过程与原则、兵家战略执行与控制,以及组织、用人、领导、统御等重点,并从所分析归纳之兵家管理思想提出現代管理之含义。
《孙子兵法》论文获博士学位的黃营杉,在中国式管理方面如鱼得水。他先后任美国声宝公司副总裁、中华彩色印刷公司总经理、羽田机械关系企业执行长、中兴大学企业管理研究所教授兼所长、中兴大学企业管理学系教授兼主任、台北大学商学院院长、台湾烟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台电公司董事长,还出任台湾“经济部”部长、“财政部”财政金融专员。他的主要著作有《兵法与商略》、《从高阶管理观点论孙子吴起列传》、《孙子思想与企业管理》,《中国古兵家之领导思想》、《中国兵家之管理思想》、《吴子兵法与策略管理》等80多本。
另一位特别引人瞩目的兵学论文获博士学位的林英津,为女性。她在1985年台湾大学中国文学研究所写的博士论文《夏译〈孙子兵法〉研究》,对鲜为人知的西夏文《孙子兵法》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使这一珍贵版本得以传承下去。林英津现任台湾中央研究院语言学研究所筹备处研究员,宁夏大学西夏学研究中心兼职教授。1987出版专著《孙子兵法西夏译本所见动词词头的语法功能》,1994年她的博士论文《夏译研究》,由台北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94年刊印,引起海峡两岸学术界的关注。
旅游与文化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从旅游业的表面看,其发展历程带有很强的经济因素,但从需求上讲,旅游业主要源于旅游者精神享受和发展的需要,任何旅游如果没有深刻的文化形式和内涵。就无法激发人们的旅游动机,就不可能产生旅游活动。
旅游既然是一种文化活动。因此,在旅游市场的开发过程中,文化传播就显得至关重要,旅游市场开拓的过程实质是旅游文化的传播的过程,旅游市场的开拓离不开文化的传播。旅游市场的开发,正是通过传媒广泛的传播旅游景区、景点的文化信息,促进受众了解这些景区或景点,选择这些景区或景点作为旅游目的地。
旅游市场开拓过程中的文化传播不同于一般的文化传播,它有其特殊性。这主要是由两个方面决定的:一是旅游的时间性,旅游是旅游者在异地的短期生活行为。二是文化的差异性,旅游是旅游者在感受和体验另一种文化和生活。
正是由于文化的差异性,才促成旅游的发生。这种差异是由人类聚居的地域差异导致的,也就是说,人类聚居空间上的差异造成了文化空间上的差异,这种区域文化差异构成的恰恰是区域问旅游行为产生的巨大动力。为了更有效的分析文化传播在旅游市场开发中的作用,我们用拉斯韦尔(Harold.D.Lasswel1)文化传播“5W”模型来作为工具。
1948年,美国政治学家拉斯韦尔在其论文《传播在社会中的结构与功能》中,提出了人类的传播活动是由:谁(who)——说了什么(savwhat)——通过什么渠道(inwichchan—ne1)——对谁说(towhom)——产生什么效果(withwhichef-fect)——五要素组成。这即是着名的“拉斯韦尔5W模型”。
“拉斯韦尔5W模型”总结了人类基本的传播现象,说明了传播学的基本框架,基本上概括了传播过程中传播者、信息、媒介、受传者、传播效果的几个环节。进一步,演绎出“拉斯韦尔分析模型”。(图1)
根据“五w模型”,我们从控制、内容、媒体、对象、效果五个方面的具体分析,来指导旅游市场开发中的文化传播,以增强其传播效果,促进旅游市场的良性发展。
一、通过控制分析。解决文化传播由谁组织的问题
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是由开发商为组织者还是以政府为组织者来进行,这是一个应该首先弄清楚的问题。在我国各地的旅游市场开发过程中,由于政府资金的不足,大都采用了多种形式的开发模式,引进了民间资金进入。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民营开发商在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中,带有浓厚的商业,气息,主要是基于经济利益的商业炒作,在开发商的宣传过程中带来了很多的负责效应。因此,在旅游开发的文化传播中,政府应起组织者的作用。从资源角度讲,旅游资源是一种公共资源,旅游资源是特定国家、民族或者人群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积淀而成,反映了特定国家、民族或者人群的历史与现实的社会状况,是特定国家、民族或者人群的特性的文化积累,政府在其开发和利用中应该起到主导作用。当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主导作用更应该体现在宏观层面。在旅游市场的开发和利用过程中。不是包办一切,指挥一切,而是侧重于制度层面和政策层面的引导。具体地讲,政府的主导作用主要表现在这几方面:
第一,政府是实际工作的组织者。
旅游市场的开发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没有政府力量的参与,任何保护、开发、利用都是一句空话。应该说,这几年,中国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产业的兴起,出现这么速度的效果,没有政府的积极组织和倡导,是不可能出现的。所以,在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过程中,政府还应该进一步加强组织和领导,对其进行控制和规范。
第二,政府是实际工作的指导者。
在具体旅客市场开发过程中,政府对其文化传播在规划、政策、法律等方面给予着具体的指导。政府承担着文化传播“守门人”的作用,必须要考虑开发什么?保护什么?用什么样的战略和速度进行开发?用什么样的路径和方法使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取得一致?等等。这些都是政府必须要进行正面引导和指导的。不能完全由市场机制来调节文化,这样势必使文化沦为单纯赚钱的工具,失去了文化价值,许多旅游景区或景点也就毫无价值。
第三,政府是各方利益的协调者。
非物质文化遗产虽然从大的方面讲是一种公共资源和公共产品,但从其产生和使用的具体过程来看,是有其区域性、个体性的特征。也就是说,在旅游市场的开发过程中,各利益主体是不一样的,旅游景区或景点有自己的利益、开发企业有自己的地方政府有自己的利益。政府在这种利益冲突中,应该充当调解人的角色。在文化传播中要了解各方面的诉求,平衡各方面的关系,协调各方面的利益整合各方面的力量,使各方在旅游市场开发中,既使各方的利益得到照顾,又使旅游景区或景点在开发过程中得到应有的保护,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二、通过内容分析,解决文化传播讯息内容的问题
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不可能是对旅游景区或景点的镜像似的全面反映,而是经过了一定选择的结果。这也是传播的重要作用的体现。“当一个信息被‘放大’时,就意味着它引起了共鸣,即无意识的认同,它因此产生了~种新的意义:成为大众心理归宿的符号。”怛是。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的选择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引起高度重视,才能使文化传播达到应有的效果。
1.要注意内容选择的真实性
内容的真实性是传播学的最基本原则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也不例外。旅游市场的发展,对文化传播带来了机会也带来了挑战。机会是带来对旅游文化的重视,危机是为了追求商业价值,可能为了迎合游客的口味,不惜扭曲和改革原有的文化面貌,使其向某个方面或方向极端发展。如许多旅游景区或景点与历史遗迹、神话传说、宗教寺庙等联系在一起的。如果不注意引导,就可能成了宣传和扩散封建迷信内容。一些地方为迎合旅游者的需要,不惜歪曲历史或虚构历史,大量制造“文化赝品”。一些地方以保持和恢复传统文化的本原面目的名义,不顾当地社会文明进化的事实现实发达的状态,硬是保留甚至制造一些原始部落来,还煞有介事地标上正宗传统文化的标签,冠以“人类学的活博物馆”的美名供人观赏。
2.要注意内容选择的层次性
旅游市场的传播不能仅仅停留在“新”、“奇”、“怪”等表面层次,必须要注意深层次的文化传播。随着人们生活水平和文化素质的提高,文化遗产旅游将成为一个热点,文化内涵深厚的旅游项目和产品将受到青睐。高层的旅游活动应该“是一种主要以获得心理上的为目的的审美过程和自娱过程。”仅仅只限于直接的感观刺激,带给旅游者的是低层次的浅薄的审美体验,只有通过文化因素的加入,才能不断提高旅游者的审美情趣和审美意识,才能使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真正达到赏心悦目的审美境界。所以,对于旅游市场深层次的文化传播一定要引起我们高度重视。要加大对旅游景区或景点中的佛教文化、道教文化、伊斯兰文化、儒家文化、建筑文化、茶文化、酒文化、性文化、民俗文化等等的宣传和传播,以提高旅游的档次和水平。打造出叫得响的旅游品牌,增强其旅游业的竞争力。
3.要注意内容选择的认同性。
从内容上讲.旅游文化具有极强的地域性,其接受面往往会受到区域文化、民族传统的限制,在甲地非常受欢迎的文化可能在乙地无人问津。这种文化上的差异性,一方面可能对旅游者产生强大的吸引力,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使旅游者在感知和经历这种差异时感到无所更从。难以接受。因此,我们应该通过有效的文化传播去寻求传播者与受信者之间的含义认同,即传播者与受信者对含义的共同感受。
“旅游也是一种文化认同的过程。没有文化认同,旅游就失去了意义。旅游文化是文化求异和文化认同之间的平衡,是不同文化的冲突交流所以发展旅游既不能不求民族和地域特色.又不能片面强调民族、地域特色,而是要慎重考虑古今中外文化所包含的文化要素之间相容与不相容的关系。只有这样,旅游业才能得到健康、快速地发展。”
三、通过媒介分析,解决文化传播实施渠道的问题
文化传播是需要一定的物质载体的,这个载体就是我们常说的媒介。从现有的媒介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有纸质媒介(报纸、期刊、书籍等),又有电子媒介(广播、电视、电影等),还有新型媒介(互联网、手机短信等),这些媒介在文化传播中所起的作用是不一样的,效果也是不一样的。因此,在旅游市场开发的文化传播中,要根据媒介的特点来扬长避短,充分发挥媒介的优势,选择正确的媒介形式,来促进旅游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文化传播。
1.要根据不同的受众选择媒介
受众作为受信者是为了达到某种满足和需求而使用媒介的,而受信者的这种选择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个人需求和兴趣来决定的。受信者受其民族习惯、文化水平、职业、经济水平等因素的影响,使他们对不同媒介的形式喜爱程度不同,对不同媒介内容的理解也不同,因此不同媒介在进行文化传播中其讯息所能送达的顾客类型必然是不同的。电视、广播、报纸及其各节目时段或栏目通常都有其相对固定的一部分观众、听众和读者。因此,旅游文化传播要针对不同需求和兴趣的受信者,有针对性地选择媒介。使文化传播达到应有的效果。试想:如果用互联网去传播旅游文化,有几个农民能够知晓。在中国农村,电视具有巨大的影响力.人们更多的是通过电视来获得讯息的,因而,在农村通过电视加强对旅游的文化传播应该是更有效。更能获得这些居住区的人大多数人的接受、承认和信赖。
2.要根据不同的特性选择媒介
各类媒介的特性是很明显的,都有其优点和不足。而任何景区或景点的文化内容和样式也是不尽相同的。所以,在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中,应该把某景区或景点的文化特和媒介特性结合起来,有目的地选择媒介。需要展示其文化样式的形状或动态,就尽量不采用普通黑白报纸和广播来作为传播媒介,而是尽量使用电视或网络媒介乃至电影。电影《少林寺》生动形象去展示了少林丰富多彩的武术文化,让人们知道了“十八罗汉”、“梅花桩”、“易筋经”、“双节棍”等少林武术文化的精化,促进了中岳嵩山的旅游业的兴旺和发展。需要展示其深刻的文化理念,在使用电子媒介的基础上,还应加上一些纸质媒介,更能增加其效果。如对中医文化的宣传,在其电子媒介感性认识的基础上.通过纸质媒介(特别是医学报纸、期刊)更能增加受众的理性认识。
3.要根据技术的发展选择媒介
互联网的兴起,使传播媒介有了革命性的变化。互联网对于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同样具有巨大的作用。一方面,旅游景区或景点的文化传播其内容是非常丰富的.互联网的超大容量,使旅游文化的传播有了广阔的空间:另一方面,互联网在传播过程中构建起的立体的互动性强的感知环境,营造出的融合性强的文化氛围,可以使旅游文化的传播取得更好的传播效果。
四、通过对象分析,解决文化传播向谁传播的问题
确定了传播组织者,弄清了传播的内容,选择了传播的渠道,就是要进一步明确向谁传播的问题。也就是要明确旅游文化的传播面临的对象是谁?这里可以确定的回答.就是旅游者。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与一般的文化传播是有区别的,它在进行普通人群传播文化的同时,更侧重于对特定受众一旅游者的传播。从这个角度讲,在旅游市场文化传播对象的选择过程中,选择哪些人比简单地选择人数多少更为重要,也即使是说,选择哪些人最终可能成为旅游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才是最重要。
第一,以提高旅游者素质为目的,确定对象。
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对象就是旅游者,通过加大旅游文化的传播,提高旅游者的素质,提升对旅游景区或景点的文化内涵的认识,不仅可以提高旅游参与的人数,而且有利于旅游品质的提高。文化内涵深厚的、文化特色越突出、鲜明的旅游项目和产品将受到青睐。
第二,以细分客源市场为目标,确定对象
旅游文化的传播要针对不同文化背景和文化经历下的旅游细分市场,确定对象,传播不同特色的旅游文化。从地域角度出发可以把旅游的客源市场分为国内市场和海外市场。海外客源又可细分为以日本、台湾、港澳、东南亚、韩国等东方文化圈客源市场和美国、欧洲等西方文化圈客源市场。因此,在进行旅游市场文化传播时,对于东方文化圈市场的游客可以进行一些具有深厚的东方文化内涵的文化内容和样式的宣传和传播,而对于西方文化圈市场的游客就以介绍一些简单的东方文化内容和样式的宣传和传播。就国内市场而言可以以年龄把文化传播的对象分为处于不断成长的青年人市场、数量日益增加的老年人市场、活跃在经济社会舞台的中年人市场,文化传播要根据这三个市场客源的不同文化经历,分析他们的旅游消费心理,分别针对层次、不同年龄乃至不同国籍的人、因时、因地。灵活的的需要,传播不同特色的旅游文化,推出不同的旅游产品和服务。
第三,以客源组成形式为目标,确定对象。
从游客在旅游活动中的组织形式来看,我们一般把它分为团体市场和散客市场。对于团队市场,旅游文化传播的对象重点是它的组织者一旅行商。旅游文化的传播要通过各种传播渠道影响旅游商,由他们去对游客进行再传播。对于散客市场,旅游文化传播的复点就是有可能接受某种旅游产品或服务的潜在游客受众。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交通基本设施的改善,自备交通工具的普及.旅游市场越来越向个性化发展,旅游者开始由团队组织方式向自助组织方式转化,自助方式已成为一种时尚。所以在旅游文化的传播过程中,应该更加重点观注散客市场,针对散客市场,组织和开展有效的旅游文化传播,开发散客旅游市场。
五、通过效果分析,解决文化传播完成好坏的问题
拉斯韦尔模型主要注重对传播过程的描述和控制。拉斯韦尔认为传播是一种目的行为。因此,拉斯韦尔模型对其传播效果非常重视。对于旅游市场的文化传播而言.“成功的旅游市场的意识传播,就是对传播进行有效的控制、对文化进行全方位的传播、利用各种媒体优势、针对不同兴趣的受信者、以统一鲜明的形象、积极主动的文化旅游文化传播,达到长期的效果,促进旅游业良性发展。”它所取得的效果主要看以下几方面:
第一,旅游市场文化传播的组织者是否明确。
第二,旅游市场文化传播的内容是否在真实的情况下吸引受众。
第三,旅游市场文化传播的传播媒介是否充分利用了各种媒介的优势。
第四,旅游市场文化传播的传播对象是否明确和具有针对性。
现阶段,我国金融界和法律界虽未对民间金融的内涵达成共识,但对民间金融是“处于国家监管的正式金融体系之外的金融行为”的这一特征都是认可的。民间金融运行形式主要集中于私人借贷、私人钱庄、合会、企业连结贷款等,这些常见的运行形式也已被学界的专家学者们所认同。
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体系中,主要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两个罪名进行严厉的打击,以维护银行系统对于金融行为的垄断地位以及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所以,本文主要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对民间金融活动的入罪标准与刑事规则体系完善展开论述。
二、目前我国对民间金融活动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立法对民间金融活动合法地位确认的缺失
目前,我国所有从事金融业活动的经营主体或组织的设立都要经过我国金融业特许机关—央行或银监会的批准或审核。因此,除了对具有直接性私人合同关系(如个人借贷)的交易行为提出了法律上的明确合法地位之外,其他凡未经央行或银监会批准的从事和设立合会、私人钱庄、民间集资或其他形式的民间金融组织和活动均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也均不涉及民间金融相关法律地位确认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导致一些合理且确有必要存在的民间金融交易形式由于法律地位确认的缺失而被认列入从事类似于非法集资、放高利贷等非法金融活动的非法金融机构之列。
(二)民事法律对民间金融活动的规定过于简单
以民间借贷为例,在民事法律中只是规定了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以及企业内部的集股融资进行了法律规定和确认[1]。所以,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虽然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做依据,但是仍然缺少一部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使得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边界依然模糊,判案时易引发分歧。
(三)行政法规对民间金融活动过多的否定
针对目前金融市场出现的各种民间金融组织,我国金融监管机关对其是否合法的判断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部门规章。其规定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这意味着我国的民间金融组织形式,如合会、私人钱庄等擅自向特定多数人或者不特定多数人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活动的机构都被视为非法金融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一概不被法律所认可。[2]
三、民间金融活动入罪标准完善
(一)合理运用前置法认定民间金融活动罪与非罪界限
在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存在“刑事问题刑法来解决,民事问题民法来解决”这样的固定思维方式,在犯罪的认定过程中,很少注意运用民法的前置分析。近年来,在刑法界引起广泛关注的“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即主张在对不作为故意杀人、婚内、财产犯罪的认定中运用民法理论来分析刑法问题,并指出不能简单地直接从刑法中寻找依据,而是应当首先从能否构成犯罪的刑法规定赖于建立的其他前置性法律当中去寻找。笔者认为,基于刑法对民法的保障属性,在刑法与民法交错问题的处理中,要注重运用民法的前置分析。
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以外的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否构成犯罪?实践中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非法集资解释》则采取了折中的态度:“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3]对于上面所述情形运用民法前置处理是否更加妥当?答案是肯定的。对于这类情况,可以赋予被害人自行选择维权方式的权利。被害人可以选择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自己的债权,也可以让自己的“存款”继续“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常见民间金融活动入罪标准的确定
目前,我国对于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2010年1月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如前文所述,该《解释》首次对非法集资相关行为从法律要件与实体要件两个方面进行界定,并首次提出了不以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判定行为,的确较之前的行为界定标准而言,具有较大的进步空间。然而,根据经济发展的现实状况与实践中的行为表现来看,该《解释》只是解决了部分应急性疑难问题,而且其部分规定也存在的一定的不合理之处。鉴于此,本文认为对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分应从筹资本质、筹资影响、筹资基础三个部分进行界定。
在筹资本质方面认定,应把握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行为的内在本质即行为方式和目的。既然是被视为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其行为运作特点和运作目的理应体现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同的金融特征,即吸收资金的用途是投资或转贷谋利。这在行为表述用的是“存款” 一词,而非“资金”也得以证明,“存款”在金融学中具有特定含义,是指类似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社会公众的剩余资金的一种吸收,与之相对应的是贷款。刑法第175条没有表述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而是表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是表明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从事金融业务。如果将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之外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本罪,实际上就意味着否定了部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4]换言之,筹资人吸收资金的目的如果是用于自身生活或生产需要,则所吸收的资金不属于存款性质,应是资金或借款。但当筹资人吸收的资金是用于发放贷款谋利,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如果不从行为运作特点和目的上严格界定去两者之间的区别,极易将民间借贷的合法筹资行为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5]
在筹资影响方面,我国民间借贷行为范围相对比较窄,有一定的边界性,出借人一般是向亲戚、朋友等自己比较熟悉的人借款,其范围的扩展和延伸也具有相对的地域限制,而且其产生的影响相对较小。而非法集资行为多半是无范围限制和地域限制,大多数是向社会泛的采用散发小广告、发宣传单、派人劝说等非法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借款范围非常广泛,而且产生的影响较大。
在筹资的基础方面,民间借贷的交易双方之间是既基于金钱利益又基于人情因素,甚至有时候人情占主要原因。而非法集资的交易双方之间则纯粹是基于金钱利益为基础,投资者多半是受到非法集资一方的高利率许诺诱惑。
四、民间金融活动刑事规则体系完善
(一)制定法律确认民间借贷合法地位
现行的民间借贷存在监管缺位、法律地位不确定、风险不易监控以及容易滋生非法融资、洗钱犯罪等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日本和台湾做法,制定《民间借贷法》,确认民间借贷合法地位。例如,日本于1915年制定《无尽业法》,对无尽(合会)的会金总额、运转期限、成员数量都进行严格限定,从而规范了无尽的运营。根据台湾和日本的民间金融经验:对待民间金融既不能放任自流,也不能过份压制,而是在充分尊重金融市场运行规律的基础上,健全法律制度,赋予民间金融合法化地位并加强法律监管。
(二)设置前置处理程序
在实体法方面,对涉及民间借贷的罪名,可增设一个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可以参考《刑法修正案七》中对偷税罪的修改,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增加一个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可规定: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公安机关通知,在限定期限内全额退还被害人本金及合法利息并依法缴纳罚款,受过行政处罚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行政处罚,可由行政法规来另行规定,比如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公众举报并查证属实后,可视情况责令嫌疑人在3至6个月内向被害人偿还本息,并要求其向金融主管部门缴纳罚款等。
注释:
①杨兴培、朱可人,《论民间融资行为的刑法应对与出入罪标准》,载《东方法学》2012年第4期。
②参见肖琼,《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5月,第62页。
③参见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四版,第687页。
④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四版,第687页。
⑤参见肖琼,《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5月,第62页。
参考文献:
[1]肖琼,《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5月。
[2]腾昭君,《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博士论文,2011年4月。
[3]胡运锋,《我国民间金融问题研究》,武汉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5月。
[4]杨兴培、刘慧伟,《论刑法介入民间金融活动的原则和界限》,载《海峡法学》,2012年9月第3期。
一、过失犯的注意义务
如果说从犯罪行为研究应受处罚的前提条件,作为犯是作为应受处罚行为的基本形态 来描述的,不作为犯只是例外;同样,从罪过方面描述行为应受处罚的前提条件,犯罪 的故意则是其典型例证,而过失犯只是例外。“和过失理论相比,故意理论是相对容易 的。”(Binding)因为过失理论是刑罚理论上的灰色地带,在刑法史上,过失犯一直是 在罚与不罚之间摆荡(西田一太郎),或者从不罚渐进到可罚(Binding)。至今,处罚过 失犯虽已成为各国刑法的共同实践,但由于过失犯与故意犯具有不同的特点,如何适用 刑法对过失犯予以处罚仍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其中,主要是对过失犯注意义务的 补充适用问题。
过失犯是指违反注意义务,即违反考虑避免犯罪事实发生的注意义务而导致构成要件 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它可能是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但没有认识到会发生构成要件结果 ,或者虽意识到会发生构成要件结果,但违反义务地相信,此等结果将不会发生。因此 ,过失不是故意的减轻形式,而是与故意不同的概念。过失犯的成立条件是,认识发生 侵害法益结果的可能性,具备基于该认识而客观要求的注意行为,以及因为违反注意义 务发生了侵害法益的结果。过失犯并不仅仅是行为人已完成引起构成要件定型化之结果 的行为,而在于其行为违反了注意义务,在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的关系。所以 过失犯的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违反注意义务及发生构成要件所规定的结果这两个要素。由 于结果的有效性是以注意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所以注意义务是过失犯的核心。因此, “近代刑法学上过失犯之理论,大致作为违反一定之注意义务,并以注意义务之概念, 为过失犯之中心要素。”(注: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台北三民书局1988年版, 第306页,第318页,第318页。)所以,理论上甚至有将过失犯的成立称为违反注意义务 。(注:许玉秀:《探索过失犯的构造——行为人能力的定位》,《刑事法杂志》第41 卷第2期,1997年4月。)由此,如何理解并确定过失犯中的注意义务就显得极为重要。
a 丢失枪支不报罪 (第129条)
b 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 (第168条)
c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第169条)
d 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186条第2款)
e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第188条)
f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第284条)
g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第304条)
h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第332条)
i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第339条第2款)
j 滥用职权罪 (第197条)
下面不妨对一些代表性观点予以列举:
1.张文学主编:《刑法条文案例释解》(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认为,ai为过失犯罪;bcfghj为故意犯罪;d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2.吴大华等著:《新刑法罪名通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认为,ae为过失犯罪;cfghij为故意犯罪;d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3.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认为,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这里所说的过失,是针对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所持的心态而言的,其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则是故意的。……ai为过失犯罪……hj为故意犯罪。该书对de等罪均未明确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而是分两个部分予以说明,即实施的行为是故意,对于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则持过失心理态度。
4.刘家琛主编《新刑法修改对照适用图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认为,adhi为过失犯罪;cfghj为故意犯罪;b罪则为间接故意或过失犯罪。
5.刘家琛主编:《刑法新罪名解释》(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认为,hi为过失犯罪;bcfgj为故意犯罪,其中j罪只能为间接故意。
6.张穹主编:《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认为,a为过失犯罪,dej既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犯罪。
7.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认为,ei为过失犯罪;bcfghj为故意犯罪,其中d罪只能是间接故意犯罪。
8.魏克家、欧阳涛和吴雪松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认为,adei为过失犯罪;bcfghj为故意犯罪。
9.陈广君、刘海涛主编:《新刑法释论》(中国书籍出版社,1997年版)dl为过失罪;bci为故意犯罪;a罪主观方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
10.马登民、王东主编:《新刑法精解与适用》(南开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认为,a罪为过失犯罪;bcfgj为故意犯罪;dehi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以上争议的缘由何在呢?
我们知道,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有一个共同原则,即刑罚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例外。因为它们对于犯罪事实、违法性以及危害结果的认识截然不同。可以说故意犯罪是行为无价值,而过失犯罪是结果无价值。故意犯罪者是在犯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而过失犯罪则是在否定危害发生的心理状态下实施了犯罪。二者的罪责明显不同。因此,故意犯罪是必罚犯罪,对过失行为的处罚一般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日本《刑法》第38条规定:“非故意之行为不罚。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德国、意大利、瑞士、巴西等国以及我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的刑法都有类似的规定。基于这一原则,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已形成一种立法习惯,那就是,故意犯罪在法条中不需标明“故意”,而过失犯罪在刑法条文中应当标明“过失”。如日本刑法第129条对交通肇事罪(过失危害交通罪)规定:“(一)由于过失致使火车、电车或船舰交通发生危险,或使火车、电车颠覆或破坏,或使船颠覆或破坏的,处500元以下罚金。(二)从事其业务的人员,犯前项之罪时,处三年以下监禁或一千元以下罚金。”如此规定,其优点是使刑法分则与总则保持一致,易于区分罪过的性质,而且在立法技术上也显得严谨和科学。
我国刑法在总则中规定了对过失犯罪的处罚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原则。但刑法分则未对所有的过失犯罪标明“过失”或“事故”等表明过失的限定词,这就不可避免会导致人们在理解一些条文规定的犯罪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时发生争议。特别是对于那些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的犯罪(如上面十个罪)而言,争议更明显。根据刑法第14、15条规定,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但是以上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结果是不是这里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以上犯罪的罪状都由“犯罪行为+犯罪结果”构成,那么犯罪的故意是对行为的故意,还是对结果的故意呢?对此,一些学者阐述了自己的见解。例如,何秉松教授主编的《刑法教科书》(注: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47页。)认为,“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不是看行为本身,而是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持何心理态度,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则是故意,持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心理态度,则属过失。行为人虽然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故犯,但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则是过失。”于是上述aj二罪为过失罪,fi二罪为故意犯罪。这种观点是最常见的观点,它虽然没有离开法律条文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规定,但过于抽象和原则,没有解决问题。又如张明楷教授著的《刑法学》(下)认为,丢失枪支不报罪主观方面……就丢失枪支而言,通常为过失,也包括意外情况。就不及时报告而言,显然是故意。就严重后果而言,一般为过失,但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性;但对严重后果无过失时,也排斥本罪的成立,故可认为,“造成严重后果”是一种处罚条件,因而不需要对之有故意与过失,不及时报告是本罪的核心行为,故该罪为故意犯罪。(注: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1页。)这种观点对理解犯罪的故意与过失提出了独到的见解,但它把“造成严重后果”作为一种处罚条件,似乎没有充足的理由。侯国云、白岫云著的《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较深刻的探讨。他们认为,认定一个条文的罪过性质,首先要分析该条文规定的犯罪是行为犯、危险犯还是结果犯。当某个条文规定的结果犯时,可分析这个结果与行为人的主观愿望是否矛盾,如果矛盾就为过失,如果一致就是故意。(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03页到第305页。)根据作者的观点,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笔者认为,该观点以确定某罪是行为犯、危险犯还是结果犯为前提条件来分析该罪的罪过性质,也有较大困难,因为在刑法学界关于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的划分本身就存在很大争议(注:多数学者是从犯罪即遂形态的角度来理解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的。参见武汉大学博士论文-鲜铁可:《危险犯研究》、《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史卫忠:《行为犯研究》。)。但是这种观点注意到把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与法定的犯罪结果进行比较,这对于区分以上犯罪的罪过性质是有启发意义的。
二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一定义表明,犯罪的故意包括两个因素:一是意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正确理解这二者无疑是区分某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的根本标准。有关的争议也正是围绕此标准展开的。
首先,关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即这里的“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是什么?通常认为,“明知”是指行为人对现有事实的认识或者对未来事实的预见,也就是认识或预见表明该种犯罪构成的客观特征的事实情况。主要包括说明危害行为特征的事实(如行为性质、方式等),危害行为所指向的客体或对象的事实,危害行为对其指向的客体或对象造成的损害即危害社会的结果事实,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事实。一般说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和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和对象的明知是显而易见的,学者们的理解也颇为一致。但对于危害行为作用于其指向的客体或对象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理解则存在较大的争议。通说的观点认为,故意所认识的内容应以某罪构成要件规定的事实为限,其核心内容为行为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即犯罪结果。犯罪故意所认识的结果又不是广义的行为结果,而是犯罪构成所要求特定的危害结果,这个结果既是具体的,又是抽象的。该种观点为了说明行为犯的故意也包括行为人对行为结果有认识,进而提出应该注意认识结果与实际结果的区别。认为“犯罪故意揭示的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态度,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认识是其主观心理活动。某些犯罪的结果虽然是无形的,或者是无须证实的,例如侮辱、诽谤行为等,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没有认识。……认识结果是主观的表现形态,是先于实际结果产生的,实际结果是客观的外化形态,是后于认识结果产生的,不能将二者等同,”(注: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页到第24页。)还有观点认为,对危害结果的明确认识是犯罪故意最根本的明知内容,但这并不排斥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犯罪客体等客观事实情况的认识,这是由犯罪构成要件是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所决定的。这里的危害结果是广义上的危害结果,包括具体或抽象的危害结果、有形或无形的危害结果以及已经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任何犯罪都有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以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如果把明知的内容理解为作为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势必有许多犯罪不能确定“明知”的内容,导致无法认定罪过形式。(注: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1995年修订版,第306页到308页。)对以上观点提出异议者认为,将认识的内容局限于“危害社会的结果”,从而排除了行为犯成立犯罪故意的可能性;或者要求行为人具备并要求司法者查明行为人对于抽象的危害社会结果的认识和态度;或者要求行为人具备并要求司法者查明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以外的某种具体危害结果的认识和态度,这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的。因而这种观点主张以“构成要件的事实”取代“危害社会的结果”(注:贾宇著《犯罪故意研究》,武汉大学1995年博士论文,第27页。)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故意是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是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的。但这里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不是仅限于构成要件的结果。构成要件是立法者设定的成立犯罪的标准与模式,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也是如此。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认识到立法者的这种规定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而且,从犯罪构成来看,有些犯罪构成还无须结果要件。这里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构成要件的结果,还包括非构成要件的结果。这与任何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的犯罪的本质特征相一致。依笔者之见,“危害社会的结果”既可以是与行为人追求的目的一致的危害结果(如直接故意犯罪),也可以是与行为人的目的不一致的危害结果(如间接故意犯罪);既可以是与成立犯罪既遂的结果一致的危害结果(如杀人罪),也可以是与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结果一致的危害结果(如挪用特定款物罪);既可以是与日常生活中的危害社会的道德观念一致的危害结果(如虐待罪),还可以是与法律特别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规定一致的危害结果(如逃避商检罪)。另外,应当注意,这里的危害结果具有概然性,如行为人认识到的危害结果可能是不具体的,但只要这种认识与犯罪构成的结果或实际发生的结果不矛盾也就具备了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这样理解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为行为人认识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故意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查明这项内容是确定某种犯罪是否是故意犯罪的必要环节,这不仅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且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
同时,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否包括对行为违法的认识?通说观点认为,“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说,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的社会危害性,这是任何故意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认识因素,也是犯罪故意区别于心理学上一般故意的根本标志。”(注:马克昌、杨春洗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95页。)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定义已明确肯定了社会危害意识是故意的认识核心。如同犯罪构成的事实特征不可能脱离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一样,行为人对结果事实的认识不可避免地要评价结果的性质,这恰恰也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关键。实际上,行为人对结果事实的认识同时也是对结果性质的评价。至于违法性意识则是社会危害性意识的法律表现形式。只要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意识,即使其没有违法意识,也成立犯罪故意。但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即对于某些行政犯(法定犯)来说,违法意识又可以决定并证明社会危害意识的有无。这时,违法意识也只是认定社会危害性的一种方式,是对社会危害意识的具体说明。(注: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页到第38页。)“认定犯罪故意,应该从社会危害意识出发,不应从违法意识出发,违法意识是社会危害意识的表现形式,不能把二者分割为两个因素。”(注:冯军著:《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而对此持有异议的观点认为,要求犯罪故意包括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混淆了立法者所揭示的犯罪本质特征与行为人对其行为认识的界限;而且社会危害性的判断缺乏明确的规范性标准导致认定上的困难,这也使犯罪故意混同于一般的危害故意,从而影响故意犯罪的主观基础。因此,犯罪故意中的认识,没有必要确定为社会危害性认识,只能是违法性认识(注:贾宇著《犯罪故意研究》,武汉大学1995年博士论文,第20页到第27页。)。对此,我们基本赞同通说,但应当注意到,虽然多数故意犯罪的违法性派生于社会危害性,然而越来越多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通过违法性来体现,非常明显的是1997年刑法大量增加了这类犯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成为判断这类犯罪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重要内容。反对者认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缺乏规范性标准,甚至使犯罪故意混同于一般的危害故意。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犯罪故意不是孤立于犯罪构成而存在的,行为人认识到什么样的社会危害结果与行为的手段、方法、对象以及行为人的认识能力等密切相关。有些行为的实施足以说明行为人具备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行为犯便是如此。有些危害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与其职责密切相关,他们在实施危害行为时,都会认识到危害社会的结果。
至于“明知”的程度,一般并无多大的争议。即它是在肯定判断-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基础上,表现为一定会发生与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两种情形。而且,故意的认识程度与客观实际的发展过程可能不一致。故意的认识程度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准,不受客观实际的影响,更不能把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混为一谈。
其次,关于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问题。关于这一因素人们的争论不大。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也就是行为人决定犯罪行为的方向、方式,控制犯罪行为的心理过程。所谓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是指行为人自觉选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它具有目的性、积极性和坚决性的特点。所谓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是指,危害社会的结果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而是行为人为了追求其他目的,如果采取防止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便难于达到自身的目的,因此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听之任之或者豁出去的心理态度。行为人所放任的结果是与行为人追求的结果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如果行为人不实施放任行为,就不会达到他所追求的目的。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核心,它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根据意志因素的内容不同,犯罪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前者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后者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有意放任,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可见,直接故意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而间接故意则必须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也是由它们主观恶性的不同所决定的。对直接故意而言,行为人追求的目的与危害社会的结果基本一致;但对于间接故意来说,行为人追求的目的不仅不同于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其追求的目的还可以是正当合法的,只是刑法注重的是行为人放任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可见,间接故意的构成内容中,只有放任的意志态度,缺乏自觉实施犯罪行为的意志努力,对于间接故意而言,即使行为人认识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时,则并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形态。这正是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所决定的。
三
根据以上犯罪故意基本含义,对个罪的罪过性质的确定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1)以罪状的规定为基准。有的罪状对危害行为的描述已经表明该罪的罪过性质。比如用“故事”、“过失”之类的词就表明该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有的罪状对危害行为的特征的描述十分详细,通过分析危害行为的特征,能够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是不是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断定该罪的罪过性质。也有些罪状的表述较为简略,从罪状本身难以认定罪过性质,这时应分析立法精神并结合其它方法加以确定。
(2)从罪与非罪或此罪与他罪的角度进行比较。对于那些在表面上看,既可以是故意又可以是过失地造成危害结果的犯罪,可就两种罪过进行假设和比较。如果假设为故意之后,发现该罪又构成另一更严重的犯罪,则该罪不能有故意构成。如果认为该罪只能是过失犯罪,在假设为故意之后,若发现已构成犯罪,则表明该罪还可能由故意构成。
(3)关于过失犯罪是否应标明“过失”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没有对一些看似过失的犯罪用“过失”、“事故”加以限制,这不是立法的疏漏,反而是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那些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出特定的构成要件的结果的犯罪中就有一些这样的犯罪。这是立法者有意扩大犯罪主观方面,强调对这类犯罪的预防和打击的体现。可以说,这些犯罪的构成关键在于犯罪结果的发生。至于行为人对犯罪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一般不是直接故意(否则构成其它的犯罪),但具备间接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有时是可以的。
下面对上述十种个罪的罪过性质予以体分析:
第一,hi二罪的主观罪过为过失,因为:
(1)刑法第332条规定的特定的构成要件的结果是“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如果是明知这种危害结果,而故意引起的,就属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其行为符合第115条第1款或者第114条规定的以其它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罪比h罪重)。故该罪的主观罪过只能表现为过失。
(2)刑法第339条第2款规定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构成要件,“事故”二字表明本罪只能是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明知会造成这种危害结果而为之,则构成该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第二,bcg三罪的主观罪过为故意,因为:
(1)刑法169条规定的危害行为是“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行为人对这种行为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的结果是显然明知的,这一结果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特定犯罪构成的结果并不矛盾,该罪罪状的表述足以认定该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是出于避免国有资产遭受更大损失的愿望,实施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行为而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的,虽然其主观上存在过失,但此行为不属于“徇私舞弊”,不构成本罪。与此类似,b罪也要求行为人明知其徇私舞弊行为会造成国家利益遭到损失的危害结果,否则,如果行为人是过失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的破产或严重亏损,则应以玩忽职守论处,而不构成本罪,我们认为,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徇私舞弊”行为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实施此行为总包含着故意的心理状态,而不存在过失徇私舞弊。
(2)刑法第30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邮政工作人员”,危害行为是“故意延误投递邮件”。作为邮政工作人员,对于延误邮件投递会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失的结果是明知的,这一结果与该条规定的犯罪结果也是一致的。而且,该条中的“故意”一词已明确地把犯罪过失排除在外。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一、有代表性立法例之举示
我国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属于典型的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罪。
德国于1980年3月28日公布修正了《环境犯罪防制法》。在此之前,附属环境刑法犯罪 繁多,如联邦污染防制法、水务管理法、化学物品法及营业法、空运法、植物保护法、 DDT葡虫防治法、动物保育法、药剂法等均有刑事制裁的法律规定。该法公布后,在刑 法典中增订第28章“破坏环境之犯罪行为”有关环境刑法条文。90年代初,德国又开始 了“环境刑法的基本改革”。1994年11月1日生效的第二部反环境犯罪法,即第31部刑 法修改法,进一步加强了刑法对环境的有效保护。1998年11月13日公布、1999年1月1日 生效的德国刑法典第29章为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其中水域污染罪等条款都有过失犯的 规定。现行《俄罗斯刑法典》第26章规定了“生态犯罪”,其中包括了相当于中国刑法 分则第7章第5节的一些条文,比如第248条违反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剂或毒素的安全处 理规则罪、第249条违反兽医规则和植物病虫害防止规则罪。该法典其他的罪名则属于 环境犯罪的范畴,其中,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污染水体罪、污 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毁坏土地罪规定,因实施这些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的,应 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这些规定基本上属于加重责任要件,并非典型的过失犯罪条 款。
日本1970年《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第3条(过失犯)规定:“工厂或事业所,因其事 业活动殆于为业务上必要之注意,排出有害国民健康之物质,致生公众之生命或健康以 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二百万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该法还规定了法人犯罪的两罚制 以及推定的因果关系。
我国台湾现行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以美国、日本为参照,基本上采用附属刑法的 立法模式,将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则定位于行政管制法之内的附属刑法中。对于环境犯罪 的刑事立法,一直到1991年5月6日水污染防治法、1992年1月16日空气污染防制法修正 后,才建立环境刑法的核心。然而早在1972年,因为过失污染水体的案件,在法庭上曾 以公共危险罪,首度被刑事不法加以制裁。台湾环境刑事立法尚未进入成熟阶段,缺乏 固定模式,在行为人罪过形态方面很难找到可供评释的规定,但多数学者认为环境犯罪 应包括故意和过失。(注:参见赵秉志、王秀梅:《海峡两岸环境犯罪之比较研究》, 载《刑事法杂志》第43卷第2期,台湾刑事法杂志社编印,第22~23页。)
香港的污染管理条例,包括《水污染管制条例》、《噪声管制条例》、《保护臭氧层 条例》,以及《环境影响评估条例》,都是环境刑事法律。(注:参见卢永鸿博士论文 :《环境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版 ,第137、142页。)香港环境刑事责任主要建基于严格责任,即犯罪者无论是否出于故 意或者过失而触犯污染管制条例导致环境污染,都要负刑事责任。除对少部分的违法行 为以明文采取犯意原则外,规定故意犯罪方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有关条款没有此 规定的,则属于严格责任犯罪,因过失违反污染管制条例而导致污染也须承担刑事责任 。(注:参见卢永鸿博士论文:《环境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比较研 究》,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版,第137、142页。)
二、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
在英美法国家,处罚法人犯罪在判例中已成为今日之主流,其理由是基于社会需要及 公共政策之目的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遵守罗马法“法人不能犯罪”(Societas delinquere non potest)之原则,欧洲近代虽有愈来愈多理论采赞同法人有犯罪能力之 倾向,但在实务上而言,仍以持否定见解为主流。各国立法趋向,仍仅在行政刑法上承 认法人之刑事责任,传统刑法上仍不设处罚法人之规定。(注:参见黄家烈:《法人犯 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 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343页。)与此相应,环境犯罪中 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从各国立法例上也分为三种情形(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 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 、180页。):一是,肯定法人应负环境刑事责任。通常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其理论 根据有两种:(1)间接说。其并不认为法人应为责任主体,但认为法人在一些情形下, 为了规避责任,会利用第三人的行为或事实为掩盖或转移其责任。因此认为,“因间接 承认受雇人之行为之犯罪侵害环境,即应视为法人应负违反之责任”,除非该企业能够 证明受雇人的行为为企业所全然无知,并非其同意,且对其行为已尽预防责任。(2)直 接说。认为法人(企业)本身即应视为犯罪主体。采取法人应负责任的国家为英美国家, 但是如荷兰、丹麦、委内瑞拉、南斯拉夫及以色列等国法也采取这一观点。我国刑法第 338条和第346条也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二是,否定法 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立法例。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理由如上,即法人具独立人格,不 为他人之行为结果负担责任,且刑事责任为专属,不得由他人代替。三是折衷说。即认 为法人不具有负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但是却以罚金或罚锾方式制裁处分法人。如比利时 ,即不认为法人负担刑事责任能力,也因此不能令其受罚金,但认为其组织、受雇人或 委托人应负担民事罚金。其它如德国、挪威、我国台湾地区、日本也基本属于此种类型 。比如日本,在刑法中对法人犯罪持否定态度,但是其行政法规上设有处罚法人的规定 。比如前引的《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采取两罚规定,将法人作为犯罪主体之一, 该法第4条规定:“法人之代表或本人之人、使用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关于该法人 或本人之业务,犯前二条之罪者,除处罚该行为人外,并科法人或本人以各该本条之罚 金刑。”(注:德国在外汇、租税法规设有处罚法人的规定,或在经济法规中设有对法 人或其它团体科处罚金之明文规定。瑞士在警察法、行政法、经济法、保险法设有对团 体处罚金之规定。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 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 第337页。)
现代公害的发生,大多源于事业活动,而事业活动则大部分采取法人组织形态,所以 可以说环境污染的发生乃法人之行为所致。将法人(单位)作为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 主体,从刑事政策上讲,会比较有效地规制企业行为,使其尽责地履行从事生产、经营 时应秉持的注意义务;对法人企业(单位)的不法行为采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的效果不 高,而对个人进行刑事制裁又因有法人企业(单位)的成员众多,难以具体确定该负责的 具体责任人;法人作为社会的成员,对社会造成巨大危害之不法行为,应当予以相应的 非难,以防止因法人活动所造成的有害结果(注: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 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 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343页。)。因而,从立法上承认法人(单位)在 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必要的,而且也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
承认法人负刑事责任,其还应对两个问题予以关注(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 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 页。):(1)何种法人应负刑事责任。在英国及荷兰,私法人或公法人均有负刑事责任的 能力。在中国大陆,并没有严格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从刑法典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 规定看,实际上认为这两类法人都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2)如果法人应负刑事责任 ,那么以法人名义为行为的自然人代表是否得免其责任?对此有两种制度:一是,法律 如果规定法人应直接负刑事责任,其高级干部得免受刑罚,如美国1899年河川及港口法 。二是,刑事责任仍同时落在法人代表人身上。如我国刑法典的规定,荷兰法1969年11 月13日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对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规定也属于这一类型。
三、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法益
传统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依大陆法系理论可以分为三大类即个人、社会、国家,即以 “人”为保护重心,此为刑法法益的中心。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究竟属于独立之环境 法益,还是为双重之法益保护?所谓独立之环境保护法益,是指以“环境”本身为保护 重心,公害行为如对环境造成侵害,则为已对法益造成破坏,不必探究是否对“人”之 生存环境造成具体或抽象的危险;双重之法益,则与这一概念相对应,即法益侵害还包 括对人的生活环境形成侵害。前者完全以环境本身为考量重心,对环境保护而言,无疑 最为直接,也最能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但是环境刑法的目的并不是在于消灭合法之事 业活动与发展,所以应当以“人”之健康与安全为保护作为环境刑法的基本目的。
德国环境保护刑法,承认所谓独立之环境法益(Eigenstaendige Umwelt-Rechtsgueter )、双重之法益保护(Doppeiter Rechtsgueterschutz)即超个人法益(Ueberindividuellen Rechtsgueter)或生态利益与个人利益相结合(eineKombination von oekologischen und anthropozentrische Interessen)的保护。德国 刑法典第29章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保护法益就是环境,不过这一法益不是在一个宽泛的 、非实体意义上,而在其不同的介质(水、空气、土壤)及其他表现形式(植物和动物的 生存环境)上来理解。(注:参见Karl.Lackner、Kristian Kuehl:《德国刑法典注释》 ,C.H.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MUECHEN 1995。)对环境的保护,最终还是要保 护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在环境犯罪中,除了侵犯个人的法益外,还侵犯生态学 的法益,从作用上说,生态学的法益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因此是一种应当加以保护的超 个人的法益(注:根据德日刑法理论,以法益主体为标准分为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 这一分类也为我国刑法学者所主张。参见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1年版,第242页。)。(注:参见王世洲著:《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348页。)
日本在其不同的有关环境的法规中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保护客体:《公害对策基本法》 中列举了国民健康的保护,加上生活环境的保全。在其所谓“生活环境”中认为“包含 了对于人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动植物及其成长环境的保全”。《空气污染防止法》和《水 质污浊防止法》也是以生活环境保全为目的,但以其对于违反排出基准的处罚为中心, 环境保护视为间接的(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 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日本刑法修正草案,对环境犯罪刑法 化,采修正刑法之方式,从刑法公共危险罪章中之相关条款入手,因而可以认为日本仍 以人为保护法益为中心,间接的对环境加以保护,从其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可以 看出其为双重之法益保护。
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生活环境本身即为刑法所应加以保护之法益,污染或破 坏环境之重大行为,在刑法上评价,即直认定为‘刑事不法’,而非‘行政不法’。因 此,环境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而且亦包括所 谓之‘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之破坏,将足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物之危险或实害 ,故以刑法保护环境法益,亦属间接地保护个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法益。”(注:参 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 235、178、178~179、180页。)台湾公害法学者邱瑞智亦持相同观点。(注:参见柯泽 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 78、178~179、180页。)因此台湾环境犯罪的法益保护上,即兼顾公害防治与自然保育 。
中国刑法学界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大致有四种学说(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 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即环境保 护制度说、环境权说、公共安全说、复杂客体说。这里涉及到“环境权”概念问题。19 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上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 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 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从而提出“环境权”的概念 ,并视为基本人权(注:参见同利平:《试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载《湖南师范大 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2期,第20页。)。在此之前,美国于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 境政策法》也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环境权的概念,其第3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 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都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中国刑法 学界有观点认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 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国家,环 境权的客体是包括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环境自然资源。”(注:参见王秀梅、杜 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 。)
关于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客体)的明晰,也就清楚了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中 国也和大陆法系国家理论界的争鸣一样,提出了独立的环境法益即环境权,但非“环境 ”。依照德日的理论,环境权也属于超个人的法益,但是从终极意义上讲这一权利却又 是同时属于每个人以及个人的集合——国家和社会。因此,可以说环境权实际上是个人 法益、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重叠体现,进言之,以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恰当 的。因此,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即应为环境权。
四、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因果关系
1640年中秋第五个吉日,为了解决长期存在卫拉特和喀尔喀蒙古人之间的内讧,巩固封建主的封建贵族统治和团结蒙古各个部落的力量,共同对付沙俄政权的侵略威胁及满族贵族的奴役,在卫拉特首领额尔德尼巴图尔珲台吉的倡导下,于塔尔巴哈台(今新疆塔城)召开了卫拉特和喀尔喀主要封建首领都参加了的丘尔干大会,大会共同协商制定和通过了新“察津・必扯克”,即《蒙古-卫拉特大法典》,简称《大法典》。
一、关于《大法典》文本
1640年在喀尔喀和准噶尔封建主大会上通过的《大法典》是在咱雅班第达创建托忒蒙古文之前用回鹘式蒙古文写成的,原件已佚,现存的仅是托忒文抄本。法典的抄本一直保存在乌兰巴托市蒙古科学高教委员会手稿部,到目前为止都还没有被学术界所使用,所以具体情况还不是很清楚。关于《大法典》的抄本,学术界所熟知的主要有五本,一本现藏于莫斯科市中央图书馆古籍档案部,还有两本分别藏于列宁格勒苏联科学院东方学研究所和分所图书馆抄写部,剩下的一本是呼和浩特抄本。科特维奇认为所有的抄本都是残本。他写道:“根据俄国档案资料记载,在卡尔梅克诸汗牙帐附近札尔固帐幕内,保存了一份写在带花纹俄白缎上的各色法规的全文,但是在卡尔梅克人内讧时期,这份法规已丢失,根据顿杜克达什说,他不得不在草原上到处搜寻法规的抄件”。
根据目前所掌握的资料分析来看,关于《大法典》研究较早及较好的主要是戈尔斯通斯基的俄文译本,虽然该译本存在语句过长、不够具体和清楚等诸多缺陷,但是该译本与原文比较接近,而且目前见诸于世的诸多文本,其篇幅的多数条款跟内容都是根据戈氏的俄译本。帕拉斯的德译本因为汲取了某佚本的内容,所以该文本虽然没有把全部内容都直译出来甚至对其进行了加工,但还是有很多可取之处。然而无论是我国学者罗致平、道润梯步还是日本学者田山茂等主要是根据戈尔斯通斯基和迪雷科夫的俄译本为蓝本进行《大法典》的研究工作。
二、《大法典》国内外研究概况
(一)国外研究概况
关于《大法典》的研究最先起步于前苏联和俄国的学者,主要研究成果有巴库宁的《论古代卡尔梅克法规》(1876),列昂托维奇的《古代蒙古―克尔梅克的法规》(1879),戈尔斯通斯基的《卫拉特法典》(1880),梁赞诺夫斯基的《蒙古法规―主要是习惯法》(1931)、《蒙古法典研究》(1935)和《蒙古法典的基本原理》(1975)普契柯夫斯基的《苏联科学院东方学研究所藏托忒文〈卫拉特法典〉的抄本三种》(1957),戈利曼的《的俄文译本和抄本》(1959),迪雷科夫的《厄鲁特―蒙古封建法的整理和研究》(1984)、《大法典―17世纪封建法律文献》(1985),符拉基米尔佐夫的《蒙古社会制度史》。
列昂托维奇从文义解释和法条对比的角度将《大法典》称为刑法典。符拉基米尔佐夫从史学和文义的角度在《大法典》书中解释了古、近代卫拉特的社会生活、社会组织和习俗风尚。戈尔斯通斯基也是从文义解释对《大法典》托忒文抄本进行翻译。梁赞诺夫斯基从法学理论的高度分析了《大法典》的内容和性质,认为蒙古各部落的习惯法是其最基本和最本质的法源。戈利曼的《的俄文译本和抄本》一文分析了俄国学者的各种俄文译本后得出戈尔斯通斯基的俄文译本是对《大法典》研究较好的版本。
继俄国之后研究《大法典》的日本学者有田山茂和羽藤秀利等,田山茂的著作及一些论文有《清代蒙古社会制度》(1954)、《蒙古―卫拉特法典》(1959)、《关于〈蒙古―卫拉特法典〉及〈喀尔喀法典〉》(1965)、《论近代蒙古裁判制度》(1966)、《蒙古法典研究》(1967)。其中在其《清代蒙古社会制度》一书中参照《大法典》的条文详细介绍了清代蒙古社会的基本结构。羽藤秀利在他的《蒙古法制史概论》著作中指出《1640年蒙古―卫拉特大法典》对于了解蒙古族的文化具有重要作用,应该认为《大法典》在蒙古法制史形成中起到了实质性的核心作用。
(二)国内研究概况
国内对于《大法典》的研究在改革开放以后逐步深入,论文的主要研究成果有:马曼丽的《浅议〈蒙古―卫拉特法典〉的性质与宗旨》(1981),罗致平、白翠琴的《试论卫拉特法典》(1981),道润梯步的《论卫拉特法典》、《〈卫拉特法典〉在蒙古法制史上的地位》(1987)、《论〈卫拉特法典〉的指导思想》(1990),奇格的《〈卫拉特法典〉中“别尔克”一词考释》(1996)、《卫拉特法典》体系的产生及其特点(1998),特木尔宝力道的从《卫拉特法典》看17世纪蒙古族婚姻家庭制度、《蒙古―卫拉特法典》研究述评(2008)和从《蒙古―卫拉特律》看十七世纪蒙古诉讼制度(2013),杨选第的从《理藩院则例》与《卫拉特法典》的比较看其民族法规的继承性,策・巴图的系列论文《纠正〈卫拉特法典〉中的某些词语的误注》和博士论文《〈卫拉特法典〉的词语研究》、《蒙古―卫拉特法典》与蒙古族传统的财产分配习俗(2005)、《蒙古―卫拉特法典》中“强制人为僧”的规定辨析(2012),黄华均、刘玉屏的明代草原法的文化解读―以《蒙古―卫拉特法典》为依据(2006),迪雷科夫、李秀梅汉译关于蒙古封建法律文献(2006),成崇德、那仁朝克图的《清代卫拉特蒙古及其研究》(2005),王海峰的《中的侵权法律制度研究》(2013),达力扎布的1640年喀尔喀―卫拉特会盟的召集人及地点(2008),陈志强的硕士论文《蒙古―卫拉特大法典》所见卫拉特社会等级状况管窥,王莹的硕士论文《蒙古―卫拉特大法典》若干词语的文化阐释(2014),闫美林的硕士论文《蒙古――卫拉特法典》中的盗窃罪及其处罚研究(2013),宝永的硕士论文《蒙古―卫拉特法典》中的刑法研究(2009)。
马曼丽一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对前苏联柯津院士的有关观点进行了批判,提出《卫拉特法典》并不仅仅是专门一部军事联盟的协议,矛头也不仅仅是专门针对清朝政府的。罗致平和白翠琴一文,通过对《卫拉特法典》制定的时代背景、主要内容和历史意义探讨,定性法典是古代蒙古社会封建制度发展的产物,从法律上巩固和促进了封建制的发展,肯定了法典的历史作用和学术价值。道润梯步的《论卫拉特法典》,以条文为研究对象,指出法典的指导思想是加强内部团结,挽救民族危机,并阐述了佛教思想的法条对《卫拉特法典》的影响。奇格一文,从民俗学的角度解释了法律术语“别尔克”的汉语含义。杨选弟则从不同时期的卫拉特法律制度的比较说明清朝制定的《理藩院则例》继承了蒙古族法典中的法律思想和某些习惯法的内容。包红颖的《卫拉特法典》中的民法内容初探一文中,从财产权、债权和人身权三个方面探讨了法典里存在的一些民事法律内容,以习惯法和刑法制裁手段处理民事法律关系适应了蒙古封建统治,反映了蒙古法的特点。李秀梅汉译迪雷科夫的关于蒙古封建法律文献一文中论述了蒙古法律文献对研究蒙古历史的重要性,追述了蒙古法律及其机构产生、发展的过程,阐述了札撒、《蒙古―卫拉特法典》、《喀尔喀法规》的版本、性质、内容、特点及其效用。文中认为蒙文五个最好也是最完全的抄本都是出自与苏联科学院亚洲民族研究所图书馆手稿部的其他抄本校勘的西库伦抄本(手稿A)。
参考文献:
[1]“察津・必扯克”,蒙古语,汉译为“法典”、“法律文献”或“法规”之意.
[2]见《蒙古人民共和国史》,莫斯科,1954年,第23页.
[3]《帝俄莫斯科大学自由协会试作》,莫斯科,第216-279页.
德国于1980年3月28日公布修正了《环境犯罪防制法》。在此之前,附属环境刑法犯罪繁多,如联邦污染防制法、水务管理法、化学物品法及营业法、空运法、植物保护法、DDT葡虫防治法、动物保育法、药剂法等均有刑事制裁的法律规定。该法公布后,在刑法典中增订第28章“破坏环境之犯罪行为”有关环境刑法条文。90年代初,德国又开始了“环境刑法的基本改革”。1994年11月1日生效的第二部反环境犯罪法,即第31部刑法修改法,进一步加强了刑法对环境的有效保护。1998年11月13日公布、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刑法典第29章为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其中水域污染罪等条款都有过失犯的规定。现行《俄罗斯刑法典》第26章规定了“生态犯罪”,其中包括了相当于中国刑法分则第7章第5节的一些条文,比如第248条违反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剂或毒素的安全处理规则罪、第249条违反兽医规则和植物病虫害防止规则罪。该法典其他的罪名则属于环境犯罪的范畴,其中,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毁坏土地罪规定,因实施这些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的,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这些规定基本上属于加重责任要件,并非典型的过失犯罪条款。
日本1970年《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第3条(过失犯)规定:“工厂或事业所,因其事业活动殆于为业务上必要之注意,排出有害国民健康之物质,致生公众之生命或健康以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二百万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该法还规定了法人犯罪的两罚制以及推定的因果关系。
我国台湾现行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以美国、日本为参照,基本上采用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将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则定位于行政管制法之内的附属刑法中。对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一直到1991年5月6日水污染防治法、1992年1月16日空气污染防制法修正后,才建立环境刑法的核心。然而早在1972年,因为过失污染水体的案件,在法庭上曾以公共危险罪,首度被刑事不法加以制裁。台湾环境刑事立法尚未进入成熟阶段,缺乏固定模式,在行为人罪过形态方面很难找到可供评释的规定,但多数学者认为环境犯罪应包括故意和过失。(注:参见赵秉志、王秀梅:《海峡两岸环境犯罪之比较研究》,载《刑事法杂志》第43卷第2期,台湾刑事法杂志社编印,第22~23页。)
香港的污染管理条例,包括《水污染管制条例》、《噪声管制条例》、《保护臭氧层条例》,以及《环境影响评估条例》,都是环境刑事法律。(注:参见卢永鸿博士论文:《环境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版,第137、142页。)香港环境刑事责任主要建基于严格责任,即犯罪者无论是否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触犯污染管制条例导致环境污染,都要负刑事责任。除对少部分的违法行为以明文采取犯意原则外,规定故意犯罪方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有关条款没有此规定的,则属于严格责任犯罪,因过失违反污染管制条例而导致污染也须承担刑事责任。(注:参见卢永鸿博士论文:《环境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版,第137、142页。)
二、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
在英美法国家,处罚法人犯罪在判例中已成为今日之主流,其理由是基于社会需要及公共政策之目的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遵守罗马法“法人不能犯罪”(Societasdelinquerenonpotest)之原则,欧洲近代虽有愈来愈多理论采赞同法人有犯罪能力之倾向,但在实务上而言,仍以持否定见解为主流。各国立法趋向,仍仅在行政刑法上承认法人之刑事责任,传统刑法上仍不设处罚法人之规定。(注: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343页。)与此相应,环境犯罪中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从各国立法例上也分为三种情形(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一是,肯定法人应负环境刑事责任。通常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其理论根据有两种:(1)间接说。其并不认为法人应为责任主体,但认为法人在一些情形下,为了规避责任,会利用第三人的行为或事实为掩盖或转移其责任。因此认为,“因间接承认受雇人之行为之犯罪侵害环境,即应视为法人应负违反之责任”,除非该企业
能够证明受雇人的行为为企业所全然无知,并非其同意,且对其行为已尽预防责任。(2)直接说。认为法人(企业)本身即应视为犯罪主体。采取法人应负责任的国家为英美国家,但是如荷兰、丹麦、委内瑞拉、南斯拉夫及以色列等国法也采取这一观点。我国刑法第338条和第346条也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二是,否定法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立法例。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理由如上,即法人具独立人格,不为他人之行为结果负担责任,且刑事责任为专属,不得由他人代替。三是折衷说。即认为法人不具有负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但是却
以罚金或罚锾方式制裁处分法人。如比利时,即不认为法人负担刑事责任能力,也因此不能令其受罚金,但认为其组织、受雇人或委托人应负担民事罚金。其它如德国、挪威、我国台湾地区、日本也基本属于此种类型。比如日本,在刑法中对法人犯罪持否定态度,但是其行政法规上设有处罚法人的规定。比如前引的《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采取两罚规定,将法人作为犯罪主体之一,该法第4条规定:“法人之代表或本人之人、使用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关于该法人或本人之业务,犯前二条之罪者,除处罚该行为人外,并科法人或本人以各该本条之罚金刑。”(注:德国在外汇、租税法规设有处罚法人的规定,或在经济法规中设有对法人或其它团体科处罚金之明文规定。瑞士在警察法、行政法、经济法、保险法设有对团体处罚金之规定。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页。)
现代公害的发生,大多源于事业活动,而事业活动则大部分采取法人组织形态,所以可以说环境污染的发生乃法人之行为所致。将法人(单位)作为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从刑事政策上讲,会比较有效地规制企业行为,使其尽责地履行从事生产、经营时应秉持的注意义务;对法人企业(单位)的不法行为采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的效果不高,而对个人进行刑事制裁又因有法人企业(单位)的成员众多,难以具体确定该负责的具体责任人;法人作为社会的成员,对社会造成巨大危害之不法行为,应当予以相应的非难,以防止因法人活动所造成的有害结果(注: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343页。)。因而,从立法上承认法人(单位)在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必要的,而且也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
承认法人负刑事责任,其还应对两个问题予以关注(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1)何种法人应负刑事责任。在英国及荷兰,私法人或公法人均有负刑事责任的能力。在中国大陆,并没有严格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从刑法典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看,实际上认为这两类法人都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2)如果法人应负刑事责任,那么以法人名义为行为的自然人代表是否得免其责任?对此有两种制度:一是,法律如果规定法人应直接负刑事责任,其高级干部得免受刑罚,如美国1899年河川及港口法。二是,刑事责任仍同时落在法人代表人身上。如我国刑法典的规定,荷兰法1969年11月13日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对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规定也属于这一类型。
三、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法益
传统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依大陆法系理论可以分为三大类即个人、社会、国家,即以“人”为保护重心,此为刑法法益的中心。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究竟属于独立之环境法益,还是为双重之法益保护?所谓独立之环境保护法益,是指以“环境”本身为保护重心,公害行为如对环境造成侵害,则为已对法益造成破坏,不必探究是否对“人”之生存环境造成具体或抽象的危险;双重之法益,则与这一概念相对应,即法益侵害还包括对人的生活环境形成侵害。前者完全以环境本身为考量重心,对环境保护而言,无疑最为直接,也最能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但是环境刑法的目的并不是在于消灭合法之事业活动与发展,所以应当以“人”之健康与安全为保护作为环境刑法的基本目的。
德国环境保护刑法,承认所谓独立之环境法益(EigenstaendigeUmwelt-Rechtsgueter)、双重之法益保护(DoppeiterRechtsgueterschutz)即超个人法益(UeberindividuellenRechtsgueter)或生态利益与个人利益相结合(eineKombinationvonoekologischenundanthropozentrischeInteressen)的保护。德国刑法典第29章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保护法益就是环境,不过这一法益不是在一个宽泛的、非实体意义上,而在其不同的介质(水、空气、土壤)及其他表现形式(植物和动物的生存环境)上来理解。(注:参见Karl.Lackner、KristianKuehl:《德国刑法典注释》,C.H.BECK''''SCHEVERLAGSBUCHHANDLUNG,MUECHEN1995。)对环境的保护,最终还是要保护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在环境犯罪中,除了侵犯个人的法益外,还侵犯生态学的法益,从作用上说,生态学的法益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因此是一种应当加以保护的超个人的法益(注:根据德日刑法理论,以法益主体为标准分为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这一分类也为我国刑法学者所主张。参见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注:参见王世洲著:《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348页。)
日本在其不同的有关环境的法规中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保护客体:《公害对策基本法》中列举了国民健康的保护,加上生活环境的保全。在其所谓“生活环境”中认为“包含了对于人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动植物及其成长环境的保全”。《空气污染防止法》和《水质污浊防止法》也是以生活环境保全为目的,但以其对于违反排出基准的处罚为中心,环境保护视为间接的(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日本刑法修正草案,对环境犯罪刑法化,采修正刑法之方式,从刑法公共危险罪章中之相关条款入手,因而可以认为日本仍以人为保护法益为中心,间接的对环境加以保护,从其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可以看出其为双重之法益保护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生活环境本身即为刑法所应加以保护之法益,污染或破坏环境之重大行为,在刑法上评价,即直认定为‘刑事不法’,而非‘行政不法’。因此,环境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而且亦包括所谓之‘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之破坏,将足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物之危险或实害,故以刑法保护环境法益,亦属间接地保护个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法益。”(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台湾公害法学者邱瑞智亦持相同观点。(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因此台湾环境犯罪的法益保护上,即兼顾公害防治与自然保育。
中国刑法学界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大致有四种学说(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即环境保护制度说、环境权说、公共安全说、复杂客体说。这里涉及到“环境权”概念问题。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上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指出:“人类有权在一
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从而提出“环境权”的概念,并视为基本人权(注:参见同利平:《试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2期,第20页。)。在此之前,美国于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也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环境权的概念,其第3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都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中国刑法学界有观点认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国家,环境权的客体是包括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环境自然资源。”(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
关于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客体)的明晰,也就清楚了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中国也和大陆法系国家理论界的争鸣一样,提出了独立的环境法益即环境权,但非“环境”。依照德日的理论,环境权也属于超个人的法益,但是从终极意义上讲这一权利却又是同时属于每个人以及个人的集合——国家和社会。因此,可以说环境权实际上是个人法益、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重叠体现,进言之,以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恰当的。因此,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即应为环境权。
四、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因果关系
环境法上关于证明民事责任上因果关系的困扰问题,在刑事犯罪责任的因果关系上也同样存在,即在于必须证明犯罪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外,还往往涉及到证明长期潜伏性污染(比如辐射污染)或扩散性的污染损害(如有害化学物质),这些均须予以注意(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对于这个问题,不同国家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
美国及法国法对于这一问题,随着社会、经济及企业结构之变动,逐渐从一般受害人与工厂污染加害人间而移转为一般受害人与工厂加害人、环保团体、居民集体与多国籍企业及国营事业间的原、被告关系。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经济地位之悬殊,以及进入二十世纪以来经济与工业的大发展,举证责任一直偏向于工业界。1970年以后,由于法院实务改革以及立法变动,而趋向于受害人原告的保护,而举证责任也开始向原告倾斜。
加拿大法上,刑事法异于民事法上的因果关系证明法则。在民事立法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推定责任原则,除非被告能证明行政管制法上的污染标准规定为不法,或其所采取的标准在性质上不当,或取样分析或鉴定之结果有瑕疵,否则推定被告对其行为结果应负民事责任。在刑事法上,至少在若干法规,对污染犯罪采取单纯的推定责任,只要于法庭上能就采样分析之结果提出证明的,就构成犯罪(推定因果关系)。如1970年6月26日的加拿大水防治法规定。又如,北极地区水防治法及安大略湖水资源法的规定,被告如果不能举出反证,就分析证明书或报告书上陈述的事实,推定其具有因果关系。
澳大利亚法与加拿大法不同,1972年澳大利亚清洁水法,将举证责任置于原告。该法要求水污染事实经行政机关证明确实违法超过法规上之标准界限而赋予原告权利时,原告(受害人)仍应提出“决定性之推定”事实,以证明是被告之行为导致水污染。
德国法自1972年以后,法院实务上曾有就因果关系之举证责任由被告负担之判决,如果被告无法证明时,则推定污染所生受害事实,即为被告行为所致。
日本《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明定因果关系推定,即只要证明工厂或事业营运中所排放的有害物质,已达足以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遭受危险程度,而于其危险物质所排放的地区内,因同种物质所生公众之生命或健康发生危险的,在法律上即推定危险是其排放的物质所造成。日本法上规定此一推定之效果为:因果关系应由法院推定,由被告反证,被告只有在提出的反证成立时,才能免除刑事责任。
我国台湾学者邱瑞智认为,公害现象严重到对生命、身体或健康产生具体危险时,常经长久期间即广大空间之积聚,且有毒物质之检验及其危害程度之确定,常涉及极高深之科学技术,因此,在因果关系的追踪上,既相当复杂,而且极端困难。如欲严守传统之相当因果关系,则公害犯罪之适用,必绝无仅有。故疫学的因果关系说和推定原则的出现也属当然。(注:参见邱瑞智著:《公害与刑事责任》,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何为“疫学的因果关系”,日本学者大zhǒng@①仁指出:“与公害犯罪等相关联,提出了疫学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即,在存在疫学的因果关系时,是否可以在刑法上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呢?所谓疫学的因果关系,是疫学上所采用的因果的认识方法,某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234、235、178、178~179、180页。)但是即便如此,对于已经发生实害的环境事故,仍要考虑危害行为与这一实害的因果关系,显然是无法回避的;同时如果着重行为无价值来评价环境危害行为的不法,从而扩大环境犯罪的成立范围,是否有违刑法的谦抑,也值得考虑。
就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而言,判断危险状态或结果状态与环境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但是如何界定或者判断这一因果关系的成立,必须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突破。从实务上讲,显然适用推定原则比较有利。当然这一原则的适用是否有违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在刑事诉讼中贯彻的有关举证责任的基本制度也值得研究。不过,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人或单位,强化其对社会承担的责任无疑是正当的,而在诉讼中予以较为严格的义务负担也有必要,这有利于环境的保护,预防和惩治环境危害行为。
五、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客观特征比较
由于资料所限,这里仅大致比较我国、德国、俄罗斯(注:如前所述,俄罗斯的立法例并非典型过失犯罪的立法模式,但是这里将加重条款单独提出来作为一种特殊的过失犯罪的规定并与其他立法例比较。)的立法例的基本差异。中国刑法典直接以一个独立的条文来规定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俄罗斯的立法例则在数个条文中将过失行为(尤其是造成人员伤亡的结果)作为加重构成,并没有规定独立的基本犯罪构成;德国立法例则是在多个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构成中先行规定了故意犯的犯罪构成,而后又通过引证罪状的形式规定过失犯的条款。这里首先有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但产生这种差别的原因更主要地在于立法者对环境犯罪的规制范围以及程度。中国刑法典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根据其犯罪对象可以分为过失污染土地、过失污染水体、过失污染大气、过失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过失倾倒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过失倾倒有毒物质以及倾倒其他危险废物等更为细化的具体构成,这样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到中国立法例与俄罗斯、德国的立法例的一致性。但是,中国刑法典并没有规定以这些物质作为对象的故意犯罪(注:当然,如果行为人故意倾倒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物、有毒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可能根据中国刑法典第114、11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1、2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只规定了一个单独条款的过失犯罪。从立法的差异上,可以看出,实际上这表达了不同立法者对环境危害行为的不同态度:(1)在俄罗斯的立法例中其犯罪面扩大了,例如污染水体罪和毁坏土地罪,其基本构成的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违反生态危险物质和废料的处理规则罪的基本构成则是一个危险犯;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则只要危害环境的行为引起了犯罪对象物理性质、化学性质的改变,即便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环境资源的具体损害,也都构成犯罪。(2)在德国立法例中,这种犯罪面扩大的情况也是存在的。空气污染罪、与危险废物的不许可的交往罪(第326条)、不许可的设施运转罪、与放射性物质和其他的危险性物质和物品的不许可的交往罪(第328条)(注:但第328条第3款则属于具体的危险犯。)、危害需要保护的区域罪都属于抽象危险犯;造成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罪不许可的设施运转罪(第325条a)、通过释放毒药造成的严重危险罪(第330条a)则属于具体危险犯;而根据水域污染罪的规定,只要改变水域的性质就构成犯罪既遂,从表面上是一个结果犯,但是如果从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害、资源破坏这一后果看,则其也属于一个潜在的危险犯构成。土壤污染罪(第324a条)的规定也就有危险犯的特征。与中国的立法例相比,其惩罚面大大提前了。从中可以看出,尽管三个国家的立法者对环境危害行为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并在刑法立法中进行了必要的体现,但是俄罗斯和德国的立法例在惩罚范围和惩罚力度上显然更为有力。
六、对我国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现行立法完善之建议
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则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6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计9个条文14个罪名,但是对诸如污染大气、污染海洋、污染土地、噪音污染的危害行为却没有规定独立的条款予以规制,有观点提出应当规定独立的罪刑规范(注:参见付立忠著:《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页。)。从上文的外国立法例举示中可以看出,我国
现行刑法典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规定得比较简约,除此之外,是否有必要对这类犯罪规定特殊的程序性条款以及其他规定也值得研究。笔者认为这里要解决二个认识上的问题:
(一)是否规定危险犯条款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从罪状表述分析,属于过失实害犯的范畴,过失实害犯相对于过失危险犯而言。该条的罪状结构可以概括为:故意危害行为+对结果存有过失。进言之,“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不仅是犯罪的罪过认识要素,而且是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而单就故意危害行为(即“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本身却是不可罚的。这一点俄罗斯和德国的立法例有很大不同,如前文所述,其在刑法典中规定了一定数量的故意的危险犯条款,甚至是抽象危险犯的条款。如果将我国刑法典第338条中的“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孤立出来,或者加以分解的规定,并规定独立的法定刑,那么就属于所谓抽象的危险犯类型了。设若如此规定,其在立法上和司法适用上的效果就会有变化:(1)不要求有具体的犯罪后果,即舍弃了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具体犯罪后果这一犯罪成立要件。因此,在犯罪成立范围上,行为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行为成立犯罪的时间即大大提前了,其成立犯罪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加。(2)控诉机关举证责任的减轻,就是说,控诉机关只要证明行为人有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等物质的行为,而该行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危险,那么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法院则可以在认定此项举证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有罪。换言之,控诉机关没有必要特别证明犯罪后果的发生,尤其是犯罪后果尚没有显现出来或者很难取证的情况,同时相关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也可以免除。所以,要不要在环境刑法规范体系中规定故意的危险犯乃至规定故意的抽象危险犯,确实牵涉到立法价值的选择问题。
(二)是否采用间接故意犯的规定模式
俄罗斯刑法典中的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毁坏土地罪都属于间接故意犯,即法律要求行为人对构成实害结果或者危险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既非积极追求,也非不情愿。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明知向水体、土壤、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等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而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则不应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比较恰当的适用条款是刑法典第11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的规定或者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来定罪处罚。设若行为人明知向水体、土壤、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等物质的行为会造成水质、土壤、大气质量发生恶化而仍有意为之,并且形成相当程度的污染却没有造成具体的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则在刑法上是不可罚的。根据俄罗斯刑法典的有关条款规定,则类似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比如,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只要“构成严重损害人的健康或环境的威胁的”即构成犯罪;污染大气罪属于结果犯,但是只要具备“造成空气的污染或自然性质的其他改变”即构成犯罪;污染海洋环境罪属于结果犯,但是只有具备“污染海洋环境”的结果即构成犯罪,而所谓“污染海洋环境”具体是指向海洋中投放可能使海洋环境质量恶化、限制其利用、导致海洋生物资源毁灭、减少、枯竭或患病的物质和材料(注:参见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5页。);毁坏土地罪属于结果犯,而其构成结果为“人的健康或周围环境受到损害”。在这种立法例的情况下,行为人所预见的犯罪后果与事实上发生的犯罪后果相比“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这一后果而言,是比较轻的,因而其犯罪成立的要求也相对于以“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作为犯罪结果”的立法例低,可以说,对犯罪评价的重点也就从犯罪的具体结果上转移到危害行为本身。在这种立法例下,规定间接故意犯也就顺理成章了。是否采取间接故意犯的立法模式问题,在实质上是如何规定犯罪的构成结果或者危险的问题,这也需要立法者进行选择。
就我国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完善问题,应当置于整个环境刑法规范体系中进行探讨,也就是说,要将环境刑法规范的总体完善的问题首先提出来,而后在这一体系中解决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完善问题。笔者认为有四个方面可以作为改进的方向。
1.应当根据环境资源的具体构成要素作为犯罪对象
这里隐含的前提是:规定以这些要素为对象的故意犯罪。对此可以考虑德国的立法例。现行刑法典第338条将土地、水体、大气的破坏规定在一个条款中,尽管比较简约,但是由于这三种环境要素具有不同的特点,因而在具体犯罪中表现形式也就不同(注:严格从语法上讲,第338条也是存在问题的。由于该条中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为选择关系,如果进行词语组合就会发生不搭配的现象,如“向空气中倾倒”、“向空气中处置”这样的语法错误。)。如果规定了以这些环境构成要素为对象的故意犯罪,那么也应当将相应的过失犯条款规定在一个法条之内,以不同条款出现。
2.应当周延各种严重的破坏环境危害行为
现行刑法典中对于破坏环境资源的危害行为的广度是认识不足的,诸如噪声污染、违反防治污染义务、破坏草原、破坏植被等危害行为并没有予以犯罪化,而这些行为的危害性也具有相当的刑事可罚性。因而在规定这些形式的故意犯罪的同时,有必要在相应的条款规定过失犯罪。
3.有必要规定过失危险犯
为了有效惩治环境业务过失犯罪,有必要规定过失危险犯条款,当然由于过失危险犯将犯罪的成立标准大大提前,因而在立法选择上应比较慎重。同时,笔者认为,规定过失的具体危险犯是可行的,而不应当规定过失的抽象危险犯,否则可能导致犯罪面的过度膨胀,同时也会在司法适用上造成被滥用的弊端。
4.立法技术上的完善
除了考虑罪状表述更加明确以外,在刑罚规定上要有所改变。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罚金刑规定缺少明确性,有必要在法条规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标准。如何确定罚金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