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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9 09:20:42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法律服务论文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法律服务论文

篇(1)

二是法律服务人员鱼龙混杂。目前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主要有律师、法律服务人员、公证人员、公、检、法的离退休人员、还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除此之外,在法律服务市场中还存在着一部分“黑律师”、“土律师”,也就是形式上不合法且根本没有法律服务的资格,却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人。律师与非律师不管在法律知识上还是在执业水平上都存在着很大的差距,非律师们在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上没有统一的标准与统一的监督机构,他们的非法执业严重地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损害了律师的形象,直接阻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

三是服务市场不健全,服务面过窄。目前的法律服务市场主要集中在纠纷解决领域,而对纠纷的预防方面参与不够,整体来看,法律服务市场诉讼事务的比重远远大于非诉讼事务,这也是法律服务市场不健全、不成熟的一个表现。

二、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的对策

一是从立法上确立律师的诉讼垄断地位。我国目前的律师制度发展还不完善,我国的国情决定不可能由律师垄断全部的法律服务业务,但随着庭审方式的改革,非律师从事诉讼或辩护已不适应强化控辩职能的需要,尤其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只有受过专门法律教育,具有执业经历的律师才能完成控辩平衡的任务,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所以实行律师垄断诉讼业务的制度是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有必要从立法上直接赋予律师诉讼业务垄断权,取消了其他非律师从事诉讼业务的合法依据,可以使非律师人员借无偿的幌子行有偿法律服务的行为无法可依,也就整顿了诉讼领域的服务秩序。

篇(2)

1CEPA服务贸易的内容

1.1CEPA的内容

为促进内地和香港经济的共同发展,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政府于2003年6月29日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CEPA)。概括地说,CEPA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贸易投资便利化三方面的内容。

1.2服务贸易是CEPA推进贸易自由化的重要内容

在CEPA三方面的内容中,服务贸易方面的安排最为值得关注。它作出了比GATS更为优惠的规定:内容更全、条件要求更低、对自然人流动这一服务贸易形式放得更宽。同时,CEPA其他方面的内容也对服务业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零关税不仅带来了商品由香港向内地的流动,而且引起了由商流带动的物流、信息流、货币流的增大;而贸易投资便利化则促进了香港向内地服务业的资金注入。CEPA为两地服务业的合作创造了广阔的空间,使得两地的服务贸易合作进入了制度性实践的全新阶段。

1.3CEPA对两地服务业的影响

CEPA对两地的服务业产生了积极影响。它一方面促进了香港经济的复苏与发展;另一方面,推动内地服务业提高行业效率、调整业态结构、改进管理方式、扩大产业规模,促进内地企业以香港为平台走向世界。概括来讲,CEPA的实施为进一步加强两地的服务贸易合作注入了新的动力。极大地促进了两地资金、服务、技术、人员以及信息等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为两地的服务业带来了优势互补、合作双赢的机会。

2CEPA服务贸易规定中的缺陷

2.1原产地规则存在缺陷

CEPA服务贸易主要规定在其附件四和附件五中。其中。附件四主要规定承诺开放的具体领域;而附件五主要解决哪些服务提供者可享受CEPA下的优惠。根据附件五第2条,除另有规定外,可享受CEPA服务贸易优惠的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中。CEPA下的“法人”是指“根据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此外,CEPA还规定了当香港服务提供者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务时。确定“香港法人”的标准:对于非法律服务部门的香港法人。一是必须根据香港《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或登记设立,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二是应该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对于法律服务部门的香港律师事务所(行)。CEPA规定了更严格的认定标准。可见,CEPA对香港法人服务提供者采用的是注册成立地标准和业务执行本地化标准,这两种标准对股东或经营者身份都没有限定。在这种情况下,来自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就完全有可能利用法律漏洞,“搭便车”成为符合CEPA要求的服务提供者,并借此获得CEPA给予的各种特殊优惠,这就是所谓的“滋出效应”问题。

2.2服务贸易开放模式存在弊端

目前,世界服务贸易开放模式主要有积极列表模式和消极列表模式。前者中,其成员的开放承诺以积极列表的形式列出,即只有当某成员在其减让表中列出外国服务提供者所可以享受的市场准人机会和国民待遇时,外国服务提供者才可遵循规定,进人该国市场。但是对于那些现存的歧视性措施。东道国却没有义务一一列出,更没有义务向他国开放市场或给予国民待遇。而后者,其成员的承诺则是以消极列表的形式列出,即除非成员就某项涉及服务贸易的措施作出特别保留外,所有服务部门都应开放,因此不论是在开放的深度和广度上,都要远胜积极列表模式,CEPA采用的是积极列表模式,在实践中不利于两地服务贸易的深层次合作与发展。

2.3贸易纠纷解决方面的不完善之处

CEPA第19条规定“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CEPA在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委员会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决定。”可见CEPA中没有明确设立争端解决机制,贸易争端解决的唯一方式是协商一致,可诉诸的解决机构是由双方高层代表或指定的官员组成的联合指导委员会。该条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协商并非是一种好的解决方式,在面对具体而又复杂的利益纠纷时往往显得苍白无力。另一方面,漫长的协商过程势必增加双方执行CEPA的成本,当所涉及的问题属于法律等技术性问题时,这一方法不见得有效。此外,CEPA也没有规定如双方无法就争议问题协商一致时应如何处理。目前可利用的争端解决方式包括WTO争端解决机制和两地原有的争端解决方式,但两者均不能经济有效地解决相关纠纷。因此。CEPA如果不能建立起一套符合自身要求的争端解决机制,将会严重阻碍其实效。

2.4CEPA在贸易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迈不过的市场准入门槛、不明朗的具体操作程序。目前。CEPA中仍有许多服务部门的准入门槛较高,不利于香港服务业进入内地市场。此外,相当一部分政策落实不到位和具体操作程序模糊不清,也给CEPA的实施带来了许多障碍。

(2)政府服务效率低、税收和收费过高。CEPA项下的服务审批环节多、程序繁、时间长、费用高,大大挫伤了香港服务业人才北上拓业的积极性。此外,税收和收费过高也是比较突出的问题。

(3)差异较大的法律制度、专业环境和营商环境。对港商来说,拓展内地市场所遇到的困难,首先来自两地市场模式及法规的差异,加之内地营商环境复杂,香港服务提供者难以按照预期在内地大展拳脚。同时,由于两地经济发展水平与市场环境存在显著差异,内地较低的服务收费和薪酬待遇也难以吸引香港专业服务人才。

(4)暗藏产权纷争和经营风险的“挂壳”北拓。在CEPA实施前,不少香港服务业通过地下渠道以“挂壳”方式进入内地。CEPA实施后,按照正规程序,香港服务业进入内地的手续较为繁琐。为避过复杂的审批程序,许多香港的服务业机构和人员仍以“挂壳”方式进入内地。在商业经营中,引起了许多矛盾和纷争。

3完善CEPA服务贸易规定的对策与建议

3.1CEPA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的完善

在界定法人身份时,除注册成立地标准和业务执行本地化标准外,经常采用的还有资本控制标准。该标准是指公司的实际资本受哪国居民控制,此公司即为该国公司,由该国行使管辖权。它可有效防止协议中的优惠为第三方不当利用。在实践中,注册成立地标准会使大量国外服务提供者以香港为跳板,取得CEPA市场准入的优惠待遇;但另一方面。它亦可吸引国外的服务提供者在港投资。有鉴于此,在综合考虑两方面利弊的基础上,笔者倾向于有限制地使用资本控制标准。并完善与其配套的程序等其他规则,即在保证维护CEPA区内利益、防止区外服务提供者不适当的“搭便车”的前提下,采用条件相对宽松的资本控制标准。循序渐进地开放服务业市场。

3.2在开放模式方面,可采用消极列表的方式

消极列表模式的优势在于:一是成员所允许保留的歧视性措施仅限于现行措施。并不得提高其中所列明的歧视水平-从而保证了将来的服务贸易壁垒不会比现行水平更高;再者任何歧视性措施均需列明。从而大大提高了政府对于服务管制措施的透明度。

3.3争端解决机制的补充完善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中国在吸收借鉴包括WTO、北美自由贸易区等国际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先进做法的基础上,从中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制定出来的。它很好的融合了实用主义与法治主义,既含硬法特征又体现灵活性。CEPA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性质相同、规则依据相同、内容范围相同、目的相同。这使两者在许多方面可以互为参考。因此,CEPA可依照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设立自己的争端解决机制。

3.4贸易实践中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案

(1)简化审批程序,消除贸易壁垒,增加营商法规透明度。CEPA实施以来,内地与香港在服务贸易方面的合作成效未如预期。其重要原因是服务贸易投资审批程序繁杂、内地营商法规透明度不够和区域贸易壁垒仍广泛存在。据此,建议把一些不影响宏观经济的项目审批权下放。同时,统一各省市对服务业的要求,增加营商法规透明度,加强香港与内地的沟通,方便香港服务业进入内地市场。

(2)建立两地商务往来快速批核机制,积极改善过境交通拥堵状况。香港与内地的跨境交通存在很多问题,未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商贸人流需要,妨碍了两地经济的进一步融合。因此,应尽快设立方便两地商务往来的快速商务批核机制,为内地和香港商务人员往来提供实时商务签证服务。

篇(3)

一、法律文书没有明确为个人债务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是该规定尚出于征求意见的阶段,还不具备现实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将上述《征求意见稿》发送到地方各级法院,其意图自然是让各级法院在执行实践中探索试用,待条件成熟后再正式赋予法律效力。可见,上述《征求意见稿》事实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一个倾向性的意见。至于其合理性,需要各级法院在执行中先行摸索,总结规律。

各地法院对上述意见的看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上述规定仅仅是征求意见稿,没有法律效力,在执行中不应适用。其理由为,无论是审批还是执行,均应依法进行,每一个程序都应有法律依据。对于没有法律效力的《征求意见稿》,法院在执行中不应适用。否则,于法无据,法院追加被执行人时没有生效法律的支持,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也有法院在执行中开始大胆适用上述规定,经审查符合一定条件的,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从而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另一方财产。

本人认为,如果各个地方法院均不去探索适用,上述《征求意见稿》将永远是征求意见稿,永远不会具有法律效力。个别法院及法官出于自身保护的考虑,执行中对新方法新规定不做探索,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如果所有法院都这样的话,司法的改革和完善将成为一纸空文。即使《征求意见稿》暂时没有法律效力,但仍有物权法、婚姻法及其解释可以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规定说明,夫妻对财产所得的约定,只是对夫妻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知道此约定。现实中,第三人往往无法获知夫妻双方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如果以该夫妻内部约定约束第三人的话,第三人在交易中的风险就实在太大了。当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有约定时,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就应当以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或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清偿。既然是以共同财产清偿,说明该债务虽然是夫妻一方对外所负,但只要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与配偶有财产约定,该债务的义务人就应为债务人夫妻双方,也就是说可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如果该债务进入执行程序的话,法院就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具体追加的程序,一般应由债权人提交追加申请,法院不应主动以职权追加。因为是否追加被执行人,是债权人的权利,法院应尊重其在执行程序中的意思自治。当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执行法官应将案件转交专门行使执行裁决权的法官组织听证,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可以在听证过程中提交证据,以证实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的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或其配偶应当提交双方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以及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提交了上述证据,经质证及法庭审核,认可该证据,则应依法驳回债权人的追加申请。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无法提交上述证据,则法院应当依法裁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上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维持或驳回裁定为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如果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则原执行法院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夫妻的共同财产。

执行工作中,经常有被执行人的配偶对追加不服,其理由是婚姻法第十九条仅仅是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情形,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话,就不应适用该条规定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法院仅仅因为当事人无法提供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有关于财产约定的证据而作出追加规定,是错误的理解和适用了婚姻法的规定。本人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而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约定的效力,婚姻法规定的很明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该约定才对其产生效力,而其效力就是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有其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反言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则约定对第三人没有任何效力,该约定就只是成为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既然该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来说,该债务人与其配偶之间所适用的就是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

如果梳理一下,就会发现婚姻法第十九条的逻辑是,夫妻之间可以对财产归属作出约定。约定的内容是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约定的当然效力,对夫妻均具有约束力。约定的扩张效力,第三人知道约定的,在债务履行中对第三人具有效力。婚姻法第十九条仅仅规定了夫妻约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对第三人所产生的效力。事实上,该款省略了其余两种情形约定的规定,而该两种情形,约定财产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是可以很简单得从第三款中推理出的。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归共同所有,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理,该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自然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为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却由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的话,对第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在第三人知情的前提下,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由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则夫妻约定财产部分归各自所有,另一部分归共同所有的,自认是以夫妻约定所确定的一方的财产清偿。当然,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既包括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也包括夫妻一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的财产份额。

上述“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的规定,既可以是尚未经有权机关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也可以是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支持的债务。在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债权时,其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债务人本人及其配偶行使,也可以在生效文书确认

二、法律文书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不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事实上这种情况极少出现,至少本人从未发现哪份生效文书中确认某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与其配偶无关。但如果确实有生效文书这样确认债权了,则说明该债务具有人身属性,该债务应当责任自负,与其配偶无关。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既不能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也不能直接执行夫妻另一方的财产。但这只是问题的表明,执行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到底哪些财产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是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来区分,还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来区分。区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主要是确认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将其个人财产与其配偶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区分。如果依据物权法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定,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动产以占有为准,法律规定登记可以对抗他人的动产不登记就不发生对抗效力。那么,无论在夫妻之间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是一方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第三人来说,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就为该夫妻一方所有;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就为夫妻双方所共有。动产夫妻哪一方占有就归夫妻哪一方所有。对于特殊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就为夫妻一方财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就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如果依据婚姻法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同夫妻共同财产的话,就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对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的,则还要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两种区分方式均存在缺陷。

如果仅仅依据物权法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仅仅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具备效力,对第三人不具备约束力。而现实是,夫妻之间出于各种考虑,其共同财产往往登记在一方名下,即使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也可能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另一方名下。如果强制以物权法的关于所有权的归属原理来划分夫妻财产的话,有过多干涉夫妻内部财产划分的嫌疑。而且,夫妻财产及财产权益除物权之外还有债权、知识产权等等,该种划分方式未能涵盖上述财产权益。再者,严格按照物权法的原理来划分夫妻财产,会经常造成事实上对夫妻一方权益的侵害。也会增加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制造虚假债务而侵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况发生。如果仅仅按照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来划分夫妻财产的话,第三人的权益往往被侵害。第三人往往无从知道债务人是否已婚,更不清楚其配偶为何人,也谈不上清楚债务人夫妻财产,而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则可能使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为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的标的突然变成了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以及与夫妻一方产生债务关系的第三人,更进一步则可归结为如何确立夫妻财产权属对外的公示性以及夫妻双方能够行使的权的限度。虽然婚姻法用三个条文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度,但这些规定都是直接约束夫妻双方的,对第三人并不直接具有约束力。如果夫妻对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且第三人知悉该约定,则约定对其有约束力。如果第三人不知悉该约定,则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在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在第三人眼中,该对夫妻所适用的就是夫妻法定财产制。同样,夫妻对财产没有约定的话,也应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问题是,对于夫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往往无法清楚的区分夫妻所有的财产中哪些是婚姻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所得,哪些是婚姻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所得。第三人所获知的仅仅是上述财产的外在公示形式:登记或占有。而当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务关系时,如果对第三人适用的是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财产的话,那么其之前所面对的财产公示形式将只是一种水中月、雾中花。这样一来,第三人的利益无从保障,市场的交易安全无法保障。如果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夫妻一方擅自将登记在自身名下的或自己占有的财产,转让第三人,应用善意取得原理,第三人如果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价款的话就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同样,夫妻一方可以恶意造成一些债务,善意第三人仍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上述两种情况下,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将被侵害无疑。为了交易安全,第三人的利益一定要保护;为了家庭稳定,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也一定要保护。折中的方式为,强化财产公示效力的同时,限制夫妻双方的权。即,夫妻之间财产的归属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第十九条前两款的规定,夫妻财产对外的归属效力以其对外的公示形式为准。夫妻之间仅仅对日常家事具有权,对于对外较大的举债等活动,原则是仅对行为人发生效力。这样,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应作修改,应将该款去掉,并在第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之一,“夫妻无证据证实第三人清楚某财产为本法第十七条还是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财产范围的,该财产以其登记或占有形式对第三人具备效力。”“夫妻共同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篇(4)

「正文

随着信息技术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发展和服务提供的日益国际化,电讯已经成为当代世界发展最快的高新技术产业。电讯服务通常分为基础电讯服务和增值电讯服务两部分。基础电讯服务在全球电讯服务贸易中占了85%,剩余的为增值电讯服务。(注:基础电讯包括语音电话、分组交换数据传输、电路交换数据传输、电报、传真、租用电路等。增值电讯服务主要是指以计算机为基础提供的电讯服务,如电子邮件、语音邮件、在线信息和数据库检索、电子数据交换、增强型传真、编码和协议转换、在线信息和数据处理等。)电讯业本身既是重要的产业,同时也是其他产业的支柱。许多其他的服务业要靠电讯服务来传递和交换信息,典型的如金融服务。电讯服务已经成为服务经济的核心,先进可靠的电讯网络是国民经济基础设施的关键因素之一。(注:电讯业在所有服务业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自1982年以来世界电讯市场年平均增长率为5.2%,自1990年以来发展中国家的年平均增长率为9.7%。SeeDataonTelecommunicationMarketsCoveredbytheWTONegotiationsonBasicTelecommunication(Feb.17,1997),/wto/whats—new/data3.htm;EconomicIndicators,TheEconomist,Mar.8,1997,at119.)

作为世界上仅次于金融服务市场的第二大服务市场,电讯服务贸易受到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广泛关注,在乌拉圭回合关于服务贸易的谈判中,电讯谈判是重点内容之一。经过艰苦的谈判,成员方虽对增值电讯作出了承诺,但在基础电讯服务方面则进展很小。其根本原因是各国在基础电讯服务方面的市场开放程度相差很大,即使在发达国家内部也是如此,世界电讯产业的四强(Quad,指美国、加拿大、欧盟和日本,占全球电讯服务总收入的4/5)各自对电讯服务的管制环境也不同,因此在乌拉圭回合内达成这方面的市场开放协议非常困难。有鉴于此,一些成员方在乌拉圭回合结束后继续进行基础电讯服务谈判,目标是通过在世界贸易中提倡更大透明度和互惠性来限制贸易政策对电讯服务贸易本身产生的扭曲效应。

1997年2月15日,69个WTO成员方缔结了关于基础电讯服务的协议。该协议包括了世界基础电讯服务95%的收入,被认为是成功的多边协议,并于1998年1月1日生效。之后,又有3个国家承诺开放其电讯服务市场,这样共有72个成员方就增加基础电讯服务市场的国际竞争作出了承诺。(注:SeeWTO:TelecomDealWillRingintheChangeson5February1998,Press/87(Jan.26,1998)(visitedFeb.18,1999)(/wto/press/press87.htm)。)基础电讯服务承诺并非是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框架外的承诺,而是作为附录,构成GATS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关于基础电讯服务的协议被看作是改进全球服务贸易的基石和推动国际电讯服务贸易发展的最有利因素,在21世纪将对基础电讯产业产生最深刻的影响。中国加入WTO后,必然面临基础电讯服务市场的开放问题,事实上中国巨大的市场潜力早已为发达国家的电讯企业所关注。本文将主要以WTO关于基础电讯的协议为基础,分析基础电讯服务贸易的几个重点法律问题,并为中国电讯服务市场的开放提供一些思路。

一、基础电讯服务贸易的最惠国待遇及其适用

最惠国待遇(most—favoured—nationtreatment,MFN)既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存在的基石,同样也是GATS最核心的内容。至于这一原则对国际贸易的作用,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那就是“没有MFN原则,WTO就不会比双边贸易协定有任何实质上的优越性”。在GATS约束所有成员方的一般义务的规定中,最明显的就是第2条关于MFN的内容。

(一)基础电讯服务行业适用MFN原则产生的免费搭车问题

根据MFN原则,所有作出基础电讯服务承诺的成员方有义务无歧视地给予其他成员方在MFN基础上的利益,而不管这些成员方参与基础电讯服务谈判的程度。换言之,WTO所有成员方可以享受基础电讯服务谈判所带来的利益,但并非所有成员方都会受到谈判义务的约束,这就是由GATS本身结构所产生的免费搭车(free—rider)问题。发达国家自然不愿给予发展中国家免费搭车的优惠,于是反对施加自动的和无条件的MFN义务。它们认为,免费搭车至少会产生两种对其不利的后果:第一,MFN规定禁止成员方在相互谈判中利用贸易减让来促使免费搭车者将其市场自由化,也禁止已经承诺开放市场的成员方基于互惠要求而对来自某些国家的服务提供者关闭市场。因此,免费搭车者接受了贸易减让的利益,不管它们实际上是否作出了这种减让。第二,如果成员方面临外国竞争,并在国内市场上失去了一定市场份额,但却不能在互惠基础上进入外国市场,则会失去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进入其本国市场的动力。(注:关于免费搭车问题的进一步讨论,请参见石静遐:《中国发展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问题-结合GATS的若干分析》,《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免费搭车的考虑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延缓了基础电讯服务的谈判进程。后来谈判组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交了一份最终报告,同意在GATS框架内,对基础电讯服务不适用立即的无条件的MFN原则。在一定条件下,成员方可以部分或全部豁免基础电讯服务行业的MFN义务。如果成员方希望豁免在某个基础电讯服务行业的MFN义务,则在基础电讯服务协议生效之前,有一次这样的机会。

(二)国内管制基础电讯服务的法律与MFN义务一致性的问题

基础电讯服务行业的特殊性使WTO成员方在适用该行业的MFN原则时,产生了一些特殊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国内有关基础电讯服务行业的法律、法规是否与其承担的GATS中的MFN义务相一致。

以美国为例,为实施美国在基础电讯服务行业作出的承诺,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FCC)根据1934年通讯法第214条通过了“外国人参与美国电讯市场的原则和政策”。从总体上而言,该原则和政策为WTO成员方的电讯服务提供者进入美国市场规定了开放的标准,但同时也保留了限制某些外国服务提供者进入的权力。同时,为保护美国电讯服务市场不受反竞争行为的损害,该法令还规定了外国服务提供者进入美国市场后可能受到的不同管制措施。(注:CommentsoftheOfficeoftheUnitedStatesTradeRepresentativeintheMatterofRulesandPoliciesonForeignParticipationintheU.S.TelecommunicationsMarkets,IBDocketNo.97~142,p.3.)由此产生的问题是,FCC对外国服务提供者进行并不相同的监管是否与美国承担的GATS的MFN义务相一致。这涉及到在基础电讯服务的领域对GATS第2条如何解释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至今并不存在相关案件和有约束力的机构裁决。但是,应当考虑到的是,GATT产生的实践可以为解释GATS中的原则提供有用的思路。尽管货物与服务之间存在差别,但对于GATT第1条MFN和其他类似规定的解释仍然可以为基础电讯服务贸易适用MFN原则提供参考。

GATT的一贯原则是希望通过消除贸易歧视的方式来增加国际贸易,促进世界经济的健康发展。GATT试图通过第1条的MFN原则,禁止基于货物来源的歧视,来达到这一目标。因此,GATT规定MFN义务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来自所有成员方的出口商享有机会的平等性,阻止成员方基于供应商国籍不同而给予歧视性的待遇。(注:SeeClaireMooreDickerson,GATT1994:Fool‘sGoal?11St.John’sJ.LegalComment,259,268,1996.)GATS规定MFN的初衷,是将适用于货物的MFN原则同样适用于服务。促进经济增长同样也是GATS的目的,但根据其前言,GATS希望通过“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progressiveliberalization)的条件下”,来达到扩展贸易的目的。尽管其目的在于促进对东道国市场的平等进入,但GATS规定的MFN原则不是竞争进入的担保。因此,WTO成员方可以在不违反GATS的MFN义务的前提下限制竞争,只要这种限制没有在外国公司间构成基于国籍的歧视。

事实上,GATS允许成员方通过谈判对某些服务业豁免MFN义务,这本身就使成员方可能在这些服务业给予某些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更优惠的待遇。(注:SeeMaryE.Footer,TheInternationalRegulationofTradeinServicesFollowingCompletionoftheUruguayRound,29InternationalandComparativeLawQuarterly,453,455~456,1995.)在GATT中则不存在这样的豁免。进一步而言,通过临时豁免MFN义务,GATS规定的MFN原则暂时不会完全地实现。但无条件的MFN应该是GATS追求的最终目标。这一目标与GATS的逐步自由化原则是一致的。GATS附录规定,对MFN原则的豁免需要符合三个条件。(注:首先,在期限上豁免不应当超过10年,并且这种豁免要受制于将来的贸易自由化谈判;第二,服务贸易理事会(CTS)将在5年后审查所有的豁免,以确定享受豁免的条件是否依然存在;第三,在豁免期限终止时,成员方必须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这些措施是否已经被修改,从而符合一般的MFN原则。)这些条件表明GATS在调整服务贸易竞争条件方面的灵活性。在某些给予MFN待遇的条件尚未成熟的服务行业,暂时允许豁免,但同时又坚持要求豁免的成员方市场应当逐步达到更高标准的自由化,以便减少豁免。

需要注意的是,在促进世界贸易增长方面,GATT与GATS有着共同的目标,但二者实现这一目标的方式有所不同。GATT主要依靠的是非歧视方法,特别是第1条规定的MFN待遇;GATS则是通过增加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方式来达到经济增长和扩展服务贸易的综合目标。(注:RuthKu,AGATT—AnalogueApproachtoAnalyzingtheConsistencyoftheFCC‘sForeignParticipationOrderwithU.S.GATSMFNCommitments,GeorgeWashingto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andEconomics,Vol.32,1999,p.144.)GATS第四部分明确承认,贸易自由化进程必须通过确保所有参与方权利和义务的综合平衡来实现。因此,通过谈判以逐步自由化的方式来实现开放的自由贸易的全球基础电讯服务市场,是GATS确立的比较现实的目标。在这一目标下,GATS为其成员方提供了相当的灵活性,以便使其国内的基础电讯服务监管计划适用于该行业快速增长的竞争性的环境。在合适地考虑国内政策目标的前提下,成员方被授予管理在其境内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权力,允许成员方采取逐步的而不是立即的步骤去适合特定行业的MFN义务。FCC的实施框架从某种程度上说是符合GATS的这些目标和方法的,因而与GATS第2条MFN义务是一致的。这样的考虑给基础电讯服务市场的开放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启示,容后分析。

二、基础电讯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

GATS区别于GATT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GATS将成员方承担的义务分为一般义务和特殊承诺两部分。MFN原则是成员方承担的一般义务,而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则是成员方承担的特定义务。从形式上而言,对于GATS的每一成员方来说,MFN的范围是由一个所谓的反列清表(negativelist)来决定的-它适用于除列于成员清单以外的所有服务部门。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的覆盖范围则是由正列清表的方式来决定的-它只适用于列入每一成员承诺减让表中的服务部门,而且现存措施须不排除在外。(注:参见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从关贸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刘平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第132页,第139页。)

(一)市场准入

GATS以逐步实现国际服务贸易的自由化为目标,而市场准入原则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前提。引入市场准入的承诺,反映了服务市场的竞争经常同时受到适用于国内和国外实体的措施的限制。市场准入承诺比MFN原则更进了一步。MFN原则要求如果一成员方允许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进入其国境,它应当在非歧视性的基础上进行。市场准入则要求成员方应当尽可能地允许外国的服务提供者进入其市场。GATS第16条不要求成员方对外国服务提供者开放其服务市场,它仅仅规定只有当成员方在其承诺表中对此作出确定性承诺时,它们才受这种义务的约束。

市场准入原则适用于服务时与货物有所不同。根据GATT,市场准入原则鼓励成员方将种种隐性、不易量化的非关税壁垒变成关税壁垒,在此基础上要求通过谈判全面缩减关税。但当市场准入适用于服务业时,GATS不仅提供了通过贸易的市场准入,而且提供了通过投资进行的市场准入。(注:参见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从关贸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刘平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第132页,第139页。)(注:GATS第1条规定了服务提供的四种方式,即跨境提供(cross—bordersupply)、境外消费(consumptionabroad)、自然人存在(presenceofnaturalpersons)、商业存在(commercialpresence)。其中商业存在方式涉及到基础电讯服务行业的外资进入。)在基础电讯服务行业,市场准入实际上是服务提供者面临的最重要的问题。在全球基础电讯服务谈判中,市场准入一直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主要分歧点。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由于其在电讯技术和电讯服务方面有绝对的竞争优势,因而对开放基础电讯服务市场持非常积极的态度。但基础电讯服务在发展中国家属于新兴的幼稚产业,因而发展中国家对此持谨慎态度,具体表现为对外资准入的限制。(注:参见杨圣明主编:《服务贸易:中国与世界》,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页。)在基础电讯服务谈判达成协议之前,成员方对于市场准入所作的承诺非常有限,但在关于基础电讯服务的协议中作出承诺的成员方要承担相应的市场准入义务。成员方可以批准完全的或部分的市场准入,但对市场准入的限制要在其承诺表中详细地列明。每一成员方的承诺表包括四个部分:行业和分行业的列表、对上述列表的市场准入的限制、对每一行业的国民待遇的限制以及在每一行业上的额外承诺。这些承诺表构成GATS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所有的承诺在承诺表于1998年1月1日生效后立即开始实施,任何限制也同时实施。一旦成员方在其承诺表中作出了承诺,除非该承诺对任何成员方都没有利益而其撤回对任何成员方都没有损害,才可以根据GATS第11条撤回这种承诺,修正其承诺表。如果有成员方因此受到损害,则受损害方可以要求撤回承诺的一方与其进行磋商,这有可能导致出现赔偿问题。(注:TaunyaL.McLarty:“LiberalizedTelecommunicationsTradeintheWTO:ImplicationsforUniversalServicePolicy”,FederalCommunicationLawJournal,December1998,p.44,pp.48~49,p.6,pp.32~33,pp.54~56.)

在基础电讯服务协议中,市场准入方面的限制是基于服务提供的四种方式来进行的。许多成员方没有列举有关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费以及自然人存在的限制,通过这些方式提供基础电讯服务一般是不受约束的。在投资方面,大多数承诺表允许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基础电讯服务,外国服务提供者因此有权通过取得或新建的方式拥有全部或部分的外资电讯公司。在协议中,47个国家承诺在分阶段的基础上允许外资对电讯服务和设施享受100%的所有权或控股,允许语音电话服务进行竞争,允许两个或更多的服务提供者进入本国市场。但是,不少成员方通过限制外资比例的方式对通过商业存在提供电讯服务进行了限制,10个国家不允许外资控制其基础电讯服务行业。

WTO关于基础电讯服务的协议是基础电讯服务领域有关市场准入的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协议。它体现了成员方在取消基础电讯服务垄断、放宽对外国产权限制等方面所作出的努力。就经济发达国家而言,一般倾向于在2000年前开放多数基础电讯服务市场。美国1996年电讯法宣布停止执行原规定的限制条例,使美国电讯市场更加开放。欧盟也从1998年1月1日起开放欧盟基础电话业务市场。(注:参见杨圣明主编:《服务贸易:中国与世界》,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253页。)但同时应注意的是,各国在基础电讯市场准入方面的例外也表明,在全球范围内实施完全的基础电讯服务竞争并不能一蹴而就。

(二)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在服务贸易领域是指一成员方对来自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在法律、规章和管理等方面给予的待遇不低于该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享受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与MFN原则一样,都建立在国际经济关系的非歧视基础上,在许多方面可以看作是对MFN原则的补充。

在GATS框架下,成员方须逐个谈判国民待遇的承诺并将其列入承诺表中,才会受到该原则的约束。如果由于消费者愿意选择国内提供者的服务而使外国提供者面临潜在的不利影响,成员方对此不负责任。(注:参见王贵国:《从服务贸易总协定看经济一体化的法律渗透》,载陈安主编:《中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就服务提供的四种方式而言,对国民待遇的限制也表现在通过商业存在提供的服务。例如,日本要求,通过商业存在方式提供基础电讯服务时,公共电讯经营者(publictelecommunicationoperators,PTOs)中具有本国国籍的成员应当占有相当的数量。(注:See,e.g.,WTOSecretariat,Japan,ScheduleofCommitments,Supp.2,at2.)

在基础电讯服务行业适用国民待遇遇到的最重要同时也是最困难的问题是对东道国公共电讯网络的接入(access)问题。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许多国家不愿对基础电讯服务作出承诺。到1994年4月,基础电讯服务是在乌拉圭回合结束时仍未得到解决的服务行业之一。其原因在于,不论作为服务业本身还是作为其他服务业的支柱,基础电讯服务都有一些独特的方面,特别是涉及到对东道国公共电讯网络的接入问题。由于信息传递本身的特性及要求,电讯服务提供者必须建造通讯网络或获得进入现存通讯网络的许可。在电讯业,对新进入者而言,网络的建造会遇到非常复杂的问题,因其属于东道国的基础设施。因此,如果不能接入东道国已有的电讯网络设施,外国提供者便很难提供电讯服务。这种接入所遇到的最大障碍是许多国家的电讯基础设施由政府所有并经营。有人提出,应当有一些以竞争为基础的(competitive—based)的规则来调整这些新进入者和占主导地位的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关系。(注:TaunyaL.McLarty:“LiberalizedTelecommunicationsTradeintheWTO:ImplicationsforUniversalServicePolicy”,FederalCommunicationLawJournal,December1998,p.44,pp.48~49,p.6,pp.32~33,pp.54~56.)

在基础电讯服务方面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就意味着外国服务提供者与东道国的国内服务提供者有同样的机会进入公众网络,不管该提供者是公有的还是私有的以及来自哪个国家。但是,在许多国家,基础电讯服务的提供多由国有企业或国家直接进行垄断。当政府既是市场的管制者又是市场的参与者时,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困难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从理论上讲,政府应当对包括自己在内的所有市场参与者平等地适用国内立法、规章、税收、标准等。例如,如果政府向别的服务提供者征税,它自己也应当纳税,但实际上这样做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同时,政府通过作为基础电讯服务的监管者,对服务市场又施加了非常重要的影响。电讯服务行业的这些问题促使GATS的许多成员方在其承诺中又加进了不少国民待遇的例外规定。

至今为止,在GATS框架下进行的大多数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仍主要是维持现状的性质(standstill)。也就是说,成员方现存的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限制,如果有的话,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可以保留,但是成员方承诺将来的限制不比在谈判时所列部门中现行的措施更加严格。(注:参见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从关贸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刘平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第132页,第139页。)在关于基础电讯服务的协议缔结之后,人们认为在已经作出承诺的服务业中,对基础电讯服务的承诺是最强有力的,WTO成员方试图保证和促进真正的电讯服务贸易自由化。从1998年起,世界上三大电讯市场-欧盟、日本和美国的市场基本开放。但在基础电讯服务方面,仍有许多艰苦的工作需要进行,特别是解决政府拥有的电讯企业在其国内市场的垄断问题。(注:基础电讯谈判组(NGBT)根据美国1996年的电讯法提出了在世界基础电讯服务市场开展竞争的原则,主要反映在参考文件(referencepaper)中,其中涉及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反对通过垄断方式限制竞争或导致反竞争的结果等。该参考文件的问题需要成员方的额外承诺,一些成员方已经承担了这种额外承诺的义务,将其规定在承诺表的附件中。)进一步的市场开放将在2000年新一轮的GATS谈判中继续进行。

三、中国发展基础电讯服务贸易的法律思考

(一)中国电讯服务的发展及开放的现状

长期以来,中国大陆的电讯服务一直由邮电部独家垄断经营,中国电信经营着至少90%的蜂窝和固定线路网络。1994年中国联通成立之后,打破了这种垄断局面。1998年5月,中国电信无线寻呼股份制改造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这是标志着中国电讯产业从产权机制上打破垄断的又一重大举措。随着国内电讯市场垄断的消除,电讯业将成为中国发展国民经济的主动力。但从总体上而言,中国电讯服务市场的竞争是远远不够的。

对于国际电讯服务业务(包括增值电讯服务和基础电讯服务),中国大陆尚未开放。也就是说,未经国务院批准,除邮电部外的任何单位均不得经营国际电讯服务业务。中国境内的公用通讯网、专业通讯网的有线、无线通讯业务,一律不允许境外各类团体、企业、个人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商独资、合资和合作企业经营或参与经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吸引外商参股经营。例如,中国联通采取“中中外”方式在1997年底筹集了14亿美元,用于建设23个GSM网络。但政府禁止联通所采用的“中中外”投资模式,以防止外商通过“中中外”方式参与中国大陆的电讯服务市场的竞争。(注:参见杨圣明主编:《服务贸易:中国与世界》,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页。)

中国是世界上GSM电话最大的市场,蜂窝电话市场也存在巨大潜力。这一市场早已吸引了海外投资者的注意,他们将中国看作是极具潜力的投资场所。虽然中国没有在关于基础电讯服务的协议上签字,但却是GATS的签字国。并且,中国已经在1998年对国际社会郑重承诺:在适当的时机,中国将会向世界开放电讯服务市场。(注:参见杨圣明主编:《服务贸易:中国与世界》,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9年版,第257页。)由此可见,如何发展中国的电讯服务贸易,逐步开放电讯服务市场,已经成为中国电讯业发展进程中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

(二)争取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

通过GATS所倡导的非歧视、逐步自由化等政策,创造基础电讯服务平等竞争环境固然有益,但在实际操作中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还是有明显区别的。基础电讯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是那些在该领域有较大优势的发达国家所极力推行的,WTO将为其电讯企业提供实现全球服务的广泛机会。(注:DeltevF.Vagts,BenC.Fisher,“BookReview:ElectronicHighwaysforWorldTrade:IssuesinTelecommunicationandDataServices”,Americ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April,1991,pp.395~396.)因此,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中国不是基础电讯服务贸易增长的明显受益者。但不容忽视的是,新的贸易机会将为中国提供“获得对其发展有重要作用的服务的更为广泛的选择”,并有可能从新市场的开放中得到免费搭车的好处。中国应尽量采取积极的参与态度,避免成为基础电讯服务贸易发展的消极旁观者。

必须看到的是,关于基础电讯服务的协议对中国形成了很大的压力。从某种程度上而言,中国可能需要付出高额的机制转换成本,本对电讯服务业的垄断进行结构性调整以利于开展竞争。至于中国对基础电讯服务贸易的参与,正如乌拉圭回合部长宣言明确宣示的,应将服务贸易的发展作为一种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手段。考虑到某些发达国家享有的优势以及跨国公司的优势地位,不使富者更富和穷者更穷是非常重要的。因此,GATS对发展中国家提供了一些特殊的保护措施以及优惠的待遇。这种特殊待遇的主要组成部分除了一些明显需要的系统建设所需的财政资助外,在开发数据、系统分析、贸易政策评审机制、人才培训和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等方面的技术协助也是很必要的。

GATS第19条规定:“自由化的过程应对各成员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每个成员的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给予应有的尊重。应给予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适当的灵活性,开放较少的部门,开放较少类型的交易,根据它们的发展状况,逐步扩大市场准入,并且当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进入其市场时,对该准入附加条件以实现第四条所述的目标。”在不危及国家安全和不妨碍民族电讯服务产业发展的前提下,中国应有选择、有步骤地开放部分基础电讯服务业务。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在对电讯服务业作出关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特别承诺时,可以享有上述一些特殊待遇,可以有较大余地去限制自己出价的部门范围。当然,不管这种优惠有多大吸收力,基础电讯服务市场的开放还是可能会对中国及经济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作为市场准入的交换条件,中国可以坚持对进口技术和在中国境内搜集信息的利用以及在关键领域培训和雇佣中国人员等方面作出一些限制。

(二)利用例外条款维护中国利益

这里的例外包括MFN原则的例外、GATS的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国际收支平衡例外以及基础电讯服务行业的特殊例外等。在MFN原则的例外方面,关于基础电讯服务的协议允许成员方采取对基础电讯服务的MFN豁免。(注:但有关成员国应就这些例外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规定一个豁免终止的日期。该时间不应超过10年,每5年需要由服务贸易理事会审查一次。这些豁免的问题将来需要继续谈判。)例如,美国对单向卫星传输电视服务进行了MFN原则豁免。发展中国家中的阿根廷、安提瓜和巴布尔达、孟加拉共和国、巴西、印度、巴基斯坦、斯里兰卡、土耳其等也在其承诺表中列举了MFN豁免条款。中国可以根据基础电讯服务行业发展的具体情况,在符合GATS第2条MFN原则豁免的前提下,将与有关国家谈判达成的例外规定在承诺表中。

篇(5)

两种不同的做法实际上反映出了法院在处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债务的清偿问题上存在不同的利益保护侧重点:前者只有在执行依据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才追加执行,更倾向于保护非举债的配偶方的个体利益;后者则更侧重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利益,通过执行听证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直接追加执行,提高执行效率,减少了债权人的讼累。

笔者以为,由执行机构直接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追加执行,不仅具有法理和法律上依据,同时也更符合节省司法成本、侧重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潮流,体现了民事执行的效率优先价值。

一、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基础

(一)理论基础

1、执行力的扩张理论

民事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其中大多数是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当事人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据该法律文书的内容行使权力,实施执行和履行义务。因此执行主体原则上应当限定在执行依据明确的主体范围之内,然而基于民事执行的效率原则,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司法成本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的考虑,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主观范围会产生一定的扩张性。这种扩张可分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和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两个方面。

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指执行依据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那些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主体产生赋予力和规范力。这些主体可以不需要经过实体审理程序,被追加为赋予承担被执行人的应尽的义务。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为没有实体权利义务裁判权的执行机构和人员裁决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奠定了基础,即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民事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者追加当事人的程序法理基础。

执行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除了程序法的原因(如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等可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实体法的原因同样会导致执行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从实体法的角度,如果案外人与执行名气确定的义务主体之间存在法定的连带责任关系,即使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明确案外人担连带责任,但只要法律明确规定执行依据中的债务人应当与案外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就有义务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案外人即使没有被纳入裁判程序,也可在执行程序中将其纳入程序,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定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是执行承担的实体性原因之一。而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外,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只要是夫妻共同债务,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有权追加依法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并依法强制执行其财产。

2、责任财产的恒定性

责任财产的恒定性是指生效法律文书在确定债务人财产责任的同时,其实也明确了承担该裁决义务的责任财产。就法院裁判而言,其对责任财产的判断具有对世的效力,未经法定的程序与方式,责任财产的属性不会发生变化。在法院判决的债务被清偿前,除非该财产依法失去责任财产的属性(该财产已经不是责任财产)均得用于清偿债务。因此,即使责任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发生变化(如被继承或者被赠与),只要其没有失去责任财产的属性;同时裁决确定的债权没有实现,就应当被用于清偿债务。责任财产的新的所有权主体拒绝以该责任财产清偿债务的,执行机构可直接裁决变更或者追加该新主体为执行当事人。因此,无论是夫妻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如果债务的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其共同财产就是责任财产,不论该责任财产在夫妻哪一方的名下,都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从责任财产的恒定性的角度分析,只要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关有权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并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法律基础

1、执行机构的执行裁决权

在传统观念中,执行权与审判权是截然分开的,执行机构只能有“纯净”的执行权,对当事人实体争议的判断只能是审判机构的“业务”。事实上,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的,在执行工作中会面临着很多新情况新问题,把执行权与审判权完全分开,执行机构不应具有一定程度可以对当事人实体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力不能很好地解决实际生活中面临的诸多法律问题,因而不具有科学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赋予了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一定程度的裁决权,即执行机构有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是否追加被执行主体作出审查和判断,在程序上也是由执行机构对追加被执行主体作出裁定。因此执行裁决权决定了执行机构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有权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和判断。

2、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8条、第24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两种情形例外:(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2)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根据此规定,可以发现:(1)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论执行依据是否明确都是存在的;(2)在涉及到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法律对婚姻债务的性质采取的是“共同债务推定”的标准,即原则上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法定例外情形下才能认定为个人债务。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有关执行依据确定为夫妻一方的债务,除了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都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与夫妻之间是否已离婚或对夫妻共同除财产作出分割,以及离婚后另一方是否再婚无关。执行机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应执行申请人的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三)现实基础

民事执行程序的价值目标在于以低廉的成本高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权利由法定状态转变为现实状态,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民事执行程序偏向效率价值。为了高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除了要求执行机构及其人员迅速地采取执行措施并穷尽一切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还应当赋予执行机构在一定范围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权力,使应当承担义务的主体加入执行程序履行义务,尽快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实现民事执行的效率优先价值。

此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力义务关系,尤其是明确了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中责任财产的范围,必须确保其权威性,维护其稳定性。如果一旦当事人所变化,就简单地将案件推回裁判程序,必然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如果在符合法律和法理的范围内,由执行机构通过一定的正当程序,直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必然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节省社会成本、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二、程序构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程序及其救济

1、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程序的启动

(1)追加程序的启动方式

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程序的启动方式应当为“依申请启动”。因为该程序处理的是民事私权,申请执行人如果明知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情形存在,而不要求追加执行,表明其放弃了对被执行人配偶追究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尊重申请执行人对私权的处分。

(2)申请追加的主体

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实质是省略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配偶依法应取得的执行依据。另外被执行人配偶在其后的执行异议之诉中须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因此,仅得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的主体而不允许以被执行人为申请的主体。

2、执行机构的审查

(1)审查的组织和审查的形式。由于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对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重大,在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由3名以上奇数的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至于审查的形式,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即可,但在必要时应当询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追求的就是执行效率价值和程序效益,况且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裁定并不具有终局的效力,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之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或执行异议之诉,所以不需要采取审理或者类似审理的听证程序进行。

(2)审查的方式。由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配偶被追加为被执行主体时,执行机构依据的是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规定。但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是否成立,则需要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并在审查时要允许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对之提出抗辩。否则,虽然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并不具有终局的效力,但仍会因其不当适用甚至滥用而造成对有关当事人权益的侵害。故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须由执行机构进行实质审查。

(3)审查后的处理。第一,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经审查,如果执行机构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理由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适用情形,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适用情形的存在,则执行机构应当以裁定的形式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作出经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申请执行人提请复议,申请执行人对之不服的,则可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第二,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主体。经审查,如果执行机构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定的情形,且证据确实充分,则应当作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主体的裁定。裁定作出经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被执行人配偶提请复议,被执行人配偶对之不服的,则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救济程序

虽然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提高了执行效率,体现了程序效益价值,但是由于在作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裁定时可能对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或者程序权益造成不当侵害,因此有必要从程序上赋予可能受到不当侵害的利害关系人以救济的权利。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写的《执行文书样式》中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裁定文书样式的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裁决是程序性裁决,对人民法院的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裁决不服的,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请执行复议。

但笔者以为,虽然在执行复议程序中也有攻击防御等程序以保障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但是这些程序不如审判程序中的攻击防御等程序更能保护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容易造成对执行案件当事人和案外人权利的侵害。同时,对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要先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这本身就是对有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进行的判断,这种裁决应是实体性裁决,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具体讲,可以采取许可执行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

a、许可执行之诉

(1)许可执行之诉的概念和性质。在一般情况下,许可执行之诉是指依据执行力的扩张,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主体而被执行机构驳回时,申请执行人以该第三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诉讼。其性质有三种观点:给付之诉说、确认之诉说、形成之诉说。笔者认为,许可之诉的性质应为给付之诉。申请追加执行的实质是省略了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依法理应取得的执行依据,而许可执行之诉的实质是在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被裁定驳回时,赋予申请执行人提讼的权利以“复圆”被省略的诉讼。故此,从本质上讲,许可执行之诉是申请执行人要求第三人对其承担清偿义务的给付之诉。

(2)许可执行之诉的程序。

第一,诉讼当事人。在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主体而被执行机构裁定驳回时,许可执行之诉的当事人应以申请执行人为原告,以被执行人配偶为被告,以被执行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管辖法院和适用程序。许可执行之诉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审理机构应为审判机构,适用程序与一般的诉讼案件相同。第三,期限。期限的设定是为了督促申请执行人尽快提讼,从而使法律关系处于稳定的状态。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之一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执行力的扩张提起追加申请而被执行机构裁定驳回时,申请执行人应于裁定送达后10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该规定,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在收到驳回申请裁定之日起10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否则不得并丧失申请对被执行人配偶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第四,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并获得胜诉的确定判决后,被执行人配偶不得声明不服,也不得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申请执行人败诉,则不得再以被执行人配偶为被告另行诉讼。

b、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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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校车运输合同的含义、特点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乘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的地点,乘客、托运人或者发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因而,校车运输合同即:承运人和乘客之间达成的,由承运人以校车为运载工具将乘客送到目的地,乘客支付运费的合同。作为运输合同的一种,校车运输合同具有运输合同的一般共性,其主要表现在,它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在校车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以承运乘客为条件收取运费。而乘客在享有司机提供运输服务的这一权利的同时,负有履行支付相应运费和有关费用的义务。一般来讲,运输合同的成立并不需要客乘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只要双方达成运输的合意(主要表现为购买车票),合同即告成立。

二、校车客运合同的内容

由于平时乘坐校车只需要买票或者充值就可以乘坐,并没有直接的书面形式合同需要再签订。我认为在这里并不是不存在合同,只是这个合同的内容我们基本默认了,只需要有车票或者电子消费凭证这样一个证权文书就行,这一点应该跟机票在某种意义上是一样的。因此要确定合同的内容就只能根据我们平时的交易习惯和当事人有关约定来确定合同的内容。事实上,这类合同的内容具有相当的确定性,鉴于校车的重复经营,当事人双方对于合同的内容都已有相当的了解,并不需要每次对合同内容进行重申。可以认为,校车的客运合同是只有几项内容空缺的格式合同。这份格式合同由承运人提供,除乘客一栏空缺外,其他条款都已经确定,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我们可以看到在实践中,经常有承运人和乘客就车辆状况、行程时间、发车时间等相互之间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因此,明确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就是必须的,法律也明确要求公开性,此类合同同样需要将所有信息于公共范围内进行公布。根据我国运输合同的一般惯例,我们认为,该类合同中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默示地包含以下内容:

(一)乘客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乘客来说,其主要的权利是要求承运人将自己安全、及时地送到目的地。至于其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行业惯例,乘客的主要义务应包括支付乘车费用和相关费用的义务、危险品声明与告知义务和不干涉驾驶义务,这个义务就校车来说没有特殊性,每个乘客都需要遵守,这不仅是为了维持乘车秩序,更是为了保障所有乘车人员的安全所应尽的义务。

(二)承运人的权利和主要义务

承运人的主要权利是收取运费。其义务则相对复杂,我国合同法对于客运合同的营运人的义务规定并不明确,结合具体实践来说,我们认为,校车运输合同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 谨慎驾驶义务:关于此义务校车的客运合同与一般客运合同有的谨慎驾驶义务没有特殊性。鉴于校车运营是有专业团队,因此应该建立起对司机投诉的长效机制,对于开“斗气车”、服务态度差的司机应给予罚款等经济处罚。

2. 按照约定路线运行义务: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乘客、货物运送到约定地。在校车运输过程中,除遇有交通管制、道路阻塞、乘客同意等情况以外承运人必须遵照日常生活水平习惯或地理上或者双方约定的路线,以最方便和快捷的方式将乘客送到目的地。至于有些时候校车不按既定运输路线行使而造成时间损耗的情况如何处理,关于这一点合同法暂时没有相关明确的规定。

3. 提供适载适量车辆义务:关于适载即承运人的车辆必须处于良好状态,适合于进行运送乘客的客运经营业务。当车辆出现以下任一问题时,即应该被视为车辆不适载:如发动机有故障、车辆的刹车失灵、方向盘不灵活、车门难以正常闭合、玻璃晃动有可能脱落、车内卫生状况不佳等。当出现这些问题时,即使双方已达成客运合同的合意,乘客亦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即拒绝继续乘车,并且,不论车辆是否启动和行驶,都可以无须支付运费或其他费用。这里就出现一个比较常见的现象,因为校车的封闭状况,加之有的同学把食品带上车使用,导致车内空气状况极端恶化,从而使其他同学坐校车成为一种煎熬。因此司机应要求乘客不能带散发气味的食品上车,为乘客提供一个良好的车内环境,是司机应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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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20__年3月,甲向乙借款150万用于短期资金周转,但是乙要求甲找人来担保,甲找来自己的朋友丙,甲乙在向丙说明了借款的情况后,丙同意为甲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甲无法归还借款。20__年6月,乙向法院甲和丙以及丙的丈夫丁,请求法院判令丁连带偿还该笔借款。丁对上述借款和担保等事实不知情。本案的焦点在于:丙为甲提供担保而负的担保之债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二:

杨某在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以个人名义向李某借款用于经营与他人共同开办的某公司,共计债务20万元,该借款发生在杨某与陈某分居期间,后杨某与陈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后李某向法院,要求杨某、陈某共同偿还该20万元的债务。审理中,杨某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陈某举证证明该债务发生在分居期间,且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已约定债务各自承担,因此认为其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在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应否承担还款的责任。

笔者认为,要想弄清楚以上焦点问题,必须对我国民法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予以明确,即如何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概述

(一)、夫妻共同债务概念的重新认识

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首要问题是要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目前无论是法律上还是理论界对此尚无一致认可的概念。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性规定,结合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及现实情况,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为维持生活或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债务。具体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从债务发生的时间来看,必须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但有些特殊情况可不受该期间限制,如结婚登记前,双方为购买新房、筹办婚礼、置办结婚用品所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是为了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而且婚后也为夫妻共同使用,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从债务发生的原因来看,夫妻双方是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债务,既包括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如赡养老人、抚养子女、日常生活所引起的债务,也包括双方或一方为增加家庭收入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行法律规定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问题,20__年新《婚姻法》中并没有非常明确的给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下定义,仅在第19条第3款中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第41条中规定了“离婚时,原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司法解释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判断上有更进一步的规定:

1、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

《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条还列出四种个人债务的情况以区别共同债务:“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

在20__年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

除此以外,在198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从上文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概念以及现行法律的规定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关于共同债务认定有两种认定标准。

1、“目的论”标准

结合债法的原理、对共同债务定义的理解以及《婚姻法》的规定,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是共同债务可以从两个方面把握: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这种把债的发生原理和共同债务的定义相结合为内在标准,把举债的意愿和目的相结合作为外观判断原则的标准,笔者称为“目的论”标准,还有学者称之为“用途论”标准。

2、“形式论”标准

“形式论”标准即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除了两种除外规定后都推定为共同债务。也就是说,以一方或双方谁的名义都不改变债务的性质,除非有证据证明所负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在债务发生时债权人已知道夫妻双方采用约定分别财产制。《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定的就是这种“形式论”标准。从社会效益来说,这种推定的做法对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当事人和法院的角度而能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思想。

有学者提出,确定婚姻债务性质,客观上存在三个诉讼:夫妻双方的离婚诉讼、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债务诉讼、原夫妻之间的追偿诉讼。 为此,笔者围绕上述三个诉讼结构结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来探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三、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规则

(一)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认定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主要是指在夫妻双方的离婚诉讼以及夫妻之间的债务追偿诉讼中的债务承担问题。在上述两个诉讼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应采“目的论”标准,从理论上讲,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从前文分析来开,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考虑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 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目的论”标准用于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中确定债务性质,主要理由一是根据“目的论”标准,双方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这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与离婚诉讼的特点一脉相承,即解决婚姻内部权利义务分担,维护夫或妻单方的财产安全。二从举证能力看,离婚诉讼当事人为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入、支出情况应有了解,对是否存在举债合意、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某一方个人生活等等,在举证能力上势均力敌。

在离婚诉讼中确定婚姻债务的性质时,还应注意以下两点。(1)如果双方对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有争议,尤其是夫妻中一方向其亲戚朋友出具的借据,当存在夫或妻一方与他人相互串通伪造债务、多分财产的可能,在争议事实难以查清时,离婚案中应当暂不处理有关债务,告知当事人可待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一并处理,此时当然不必确定婚姻债务的性质。(2)“目的论”标准的效力不能对抗婚姻关系外的债权人,以防止夫妻双方相互串通、以离婚手段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对此,可在离婚诉讼的裁判文书中释明。

(二)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认定规则的立法本意及价值取向

《婚姻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现实生活中,处分共有财产时,有时是由夫妻共同出面,但更多的是夫妻一方单独处分。以债务的目的作为判断债务性质的标准可防止夫妻一方非因共同生活需要任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任意举债,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的举证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方法一般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即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就该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的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就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

按照举证责任原理及方法,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亦应有主张权利、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一方举证。夫妻共同债务举证应区分不同情形,依据公平正义原则和举证责任原理分类说明:

1、夫妻双方共同名义举债

第一,夫妻双方共同名义举债,一方主张是共同债务,另一方主张是个人债务的,应由主张是个人债务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则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夫妻双方共同名义举债,夫妻双方分别主张是另一方的个人债务的,应由夫妻双方分别举证。当双方举证不能时,则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名义举债

第一,夫妻一方名义负债,举债一方认为是共同债务,非举债方认为是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的,应由举债一方举证。

第二,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夫妻双方分别主张是对方的个人债务,亦应由夫妻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总之,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还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夫妻双方谁主张权利,加重对方负担应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自己权利产生的事实、理由负举证责任。这样在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形下,可以更好地保护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利益,减少了推定规则带给夫妻非举债一方的风险。同时,在夫妻共同名义举债情形下,要求主张是个人债务的一方举证不能时,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更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及时实现。

(四)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具体类型

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法律当然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况,但是在原则性规定不能覆盖所有问题时,法律规定应使用列举的方法。法律对其调整的对象采用概念或文字表述的,并对其进行列举,这一立法技巧能有效保证法律的严密性。在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如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的债务。(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6)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7)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下列债务一般可认定为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带来的债务为接受遗嘱或赠与一方的个人债务;(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7)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8)夫妻一方擅自为自己设定负担的债务,如为他人担保、代为清偿等。

四、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即上文提及的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债务诉讼。在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就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一)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改变了依共同生活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成立的婚姻法的规定,而是将婚后个人负债推定为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又从财产制的角度来对这一推定进行限制,规定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并且为债权人所知的,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笔者将该规定称为“推定规则”。

推定规则在理论界、实务界受到了愈来愈多的质疑:第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合法的婚姻关系所要承担的风险明显大于同居关系,其价值导向偏失。第二,债务人配偶若不知举债事实,又如何证明举债时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多大可能会作此约定。第三,约定财产制仅是夫妻间的内部约定,债务人的配偶如何能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这一规则在实现司法正义上的困难,有不少法官甚至尽可能避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以求实质正义的实现。推定规则所具有的这种价值取向和政策考量的偏正性和时代性会使法律的天平发生一定的倾斜。

从上述的质疑声中可以看出,理论界对推定规则的适用还是存在分歧。下面笔者就该规则适用范围、适用基础、适用前提谈谈看法。如果将这些问题梳理清楚了,许多质疑、困扰也就迎刃而解了。

1、该条的适用范围限于夫妻单方非处理共同财产的举债引发的外部债务纠纷。《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就明确了适用该条调整的对象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须为意定债务之纠纷。该条的 设计宗旨是维护交易安全,所以,已婚者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不涉及交易安全的债务,不能援用该条来处理。

第二,须为夫妻单方举债引发的债务纠纷。该条运用的是司法推定逻辑原理,而以夫妻双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其性质确定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需推定,故也不能援用该条来处理。

第三,须为发生在债权人与作为债务方的夫妻之间的债务纠纷。该条仅调整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如果是夫妻内部就某项单方举债之性质发生争议,不能适用该条,而应该援用《婚姻法》第41条或该法其他相关司法解释。

第四,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引发的债务。夫妻单方处理特定共同财产引发的债务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处理。比如,一方与他人签订出卖夫妻共有房屋的合同,通常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在不构成表见的情况下,买受方自然无权要求出卖人的配偶承担连带的履行义务或违约责任。除此以外的夫妻单方举债,都应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处理。

2、该条的适用基础是婚姻法第41条规定

有许多人认为,该条与《婚姻法》第4l条不一致。但笔者认为,这两条并不矛盾,而是相关联的。《婚姻法》第41条确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这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同样适用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即这两条在对夫妻债务性质的界定标准上是一致的。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概念上与《婚姻法》第41条所指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完全相同的定义,其法定的基本内涵也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3、该条的适用前提应是债权人对涉讼债务的性质不明

目前审判实践中遇到债权人就夫妻单方举债主张权利的案件,几乎是不加甄别地援引《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判决。这同样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其适用范围。该条是对夫妻单方所举债务性质的“司法推定”。如果涉讼债务的性质本来就明确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就不能再援引该条来“推定”为共同债务了。所谓“涉讼债务性质不明”,仅指善意债权人依据债成立当时的客观情形,不能肯定债务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即举债人的配偶不可能享用该笔债务。若债权人当时就能肯定这一点,又没有“表见”的外观,就说明债权人一开始就知道了“债务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就不能再适用第24条将单方举债推定为共同债务。如一方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之债、一方对第三人的赠与之债等,这类债务因为对夫妻财产没有任何贡献,不可能使举债方配偶从中享受到财产利益。因此,当债权人没有理由相信该类单方举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表见)时,一般应该认定债权人在债成立时就明知了债务的非共同性质,“就不能再适用该条来推定为共同债务。

(二)推定规则的合理性及立法缺陷

推定规则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两种除外情形才能否定,其合理性在于:对于夫妻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产生”外表授权“,形成表见权,对夫妻一方所为之行为后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抗辩。在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诉讼中如果采用”目的论“标准,将因为债权人对此不具备举证能力而缺乏可操作性,而推定规则运用证据学上的”推定“原理解决此司法操作难题,避免了诉讼中的繁琐证明活动,具有现实司法意义。从立法价值看,该标准总体上符合节省司法成本,侧重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潮流。

推定规则在有关举证责任分配上却是存在一定的缺陷。从理论上来说,推定规则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这种规则是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简单化处理,容易产生错误的利益衡量。依据婚姻法解释中关于举证原则的规定,实际上是直接免除了债权人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而将该责任强加给了债务人的配偶,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债务人的配偶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l)、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债权人主张其债权,就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权利产生的事实、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其有实际举证的能力。因为债权人在债务发生过程中,掌握了选择、决定是否与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动权,并且可以在债务发生前采取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等一系列措施,以保证债务实现,减轻风险,也有为以后发生纠纷时准备充分证据的能力。所以,按照公平原则及有关举证责任的一般法理,债权人都应当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2)、在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问题上,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的个人债务发生纠纷后,这个债务的性质就成为夫妻另一方与债权人争辩的焦点。根据推定规则,债权人无须证明,而债务人配偶却要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在争议之前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但如果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否认的情况下,证明起来很难,也很不现实的;并且很多人在离婚时,为了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绞尽脑汁的想办法故意伪造债务,就算是之前有约定,债务人肯定也不会承认了,而债权人为了自己利益,为了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不会实事求是的承认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3)、在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为约定分别财产制“的问题上,债务纠纷发生后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的事实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债权人不愿承认自己知道实情,要想证明债权人明知的主观想法对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更何况债务人的配偶想证明的是与自己利益完全对立、冲突的相对人的主观想法,这就更是难上加难了。

综上所述,推定规则将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是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也是极不合理的。

(三)、推定规则的价值衡量及司法完善

目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己成为全国法院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普遍适用的规则,在立法上暂时无法对其完善的情况下,法官应充分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夫妻个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进行充分比较权衡,并灵活适用法律,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首先,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范围作限制性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现行婚姻法的解释,其应忠实于现行婚姻法,并限制在现行婚姻法的框架内。

其次,充分运用法官的个人经验法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法官审理案件时,在兼听双方当事人述辩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并利用自己的经验法则,充分运用法律规则,对个案做出合理公正的判断,一般而言,这样的结果会更趋向于实质正义。

最后,以共同生活标准为基础重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依据。在对依”目的论“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依推定规则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两种不同规定的比较中,可以认为,后者的立意在于免除债权人就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实则,就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后的成立上,仍可采用共同生活标准。并且考虑到债权人举证困难的事实,不妨将举证责任倒置,也即在立法技术上仍采法律推定的方法,但将其推定的内容限于共同生活上,具体内容为:用于共同生活的个人负债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就婚后个人负债未用于共同生活的,由债务人配偶负举证责任。同时,兼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即当事人就债务性质有约定的从约定。这样就将共同生活标准一以贯之,从而使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统一于共同生活上来。并且,对夫妻个人负债共同生活的推定,也是与大多数情形相符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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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现代服务业;现代旅游业特征;生产者服务增长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深入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能级提升势在必行。近几年,我国政府不失时机地提出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其政策导向不断强化,建设步伐日益加快,正在对产业经济的诸多部门产生持续而深刻的影响,旅游业同样面临着这一不可回避的形势。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分析现代服务业与旅游业的关系,探讨现代旅游服务业发展的动力机制、要素特征以及新的增长态势。

一、旅游业与现代服务业的关系

现代服务业是我们国内的提法,先后在党的报告和政府文件中正式使用,但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我国国民经济统计体系中也没有确认现代服务业的界定范围。提出“现代服务业”这一概念,有着特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它实质上反映的是在我国经济转型和产业升级过程中对于服务业发展的一种新认识。一般认为,现代服务业是在工业化比较发达的阶段产生的,主要依托信息技术和现代管理理念发展起来的、信息和知识相对密集的服务业,与传统服务业相比,更突出了高技术含量、高人力资本、高附加值的特点。相当于20世纪90年代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划分的知识密集型服务业,又称战略业[1]。也有人认为,现代服务业主要是生产业,即为生产、商务活动和政府管理而非直接为最终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其可包括金融业、保险业、房产业、经纪业、广告业、律师业、租赁业、通讯业、物流业、咨询业、会展业、后勤业等众多行业[2]。根据以上界定,旅游业是否属于现代服务业是有争议的。有的认为,旅游业是一个劳动密集型产业,高科技和知识性含量较少,受信息革命的影响,部分行业采用了一些信息网络技术,但从总体上看,旅游业并不具备现代服务业的特性。其次,旅游业发展成为大众性的产业,至少是19世纪中下叶,并不算新兴产业,应该属于传统服务业。有的认为,旅游业是一项综合产业,它涉及的行业很多,其中有一部分是依托现代新技术、新业态、新方式发展起来的,如会展旅游、奖励旅游、商务旅游等,应该属于向社会提供高层次、高知识产品的现代服务业。同时,旅游业也属于信息密集型产业,旅游活动的组织和进行,高度依赖信息源和信息流,特别适合现代信息和网络技术的应用,因此,是符合现代服务业特征的。

旅游业与现代服务业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需要作深入的辨析。

首先,旅游业从属于服务业,一直都是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众所周知的。如同服务业的产生与发展是有历史阶段一样,旅游业在形成期就是一个集吃、住、行、游、购、娱等要素于一体的相互关联的传统产业集群。旅游产业的部门(行业)结构中最基本的构成形式,包括旅游交通、旅游游览、旅游住宿、旅游餐饮、旅游购物、旅行社和休闲娱乐等部门,显然应该归之于服务业中比较初级的生活服务业。随着半个世纪以来旅游业的迅猛发展,旅游业进入到成长期,一方面,旅游业的原有基础部门需要得到现代化的改造和提升,以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如传统的酒店、旅行社等旅游企业面临着现代管理理念和运营方式以及高科技和信息化的洗礼,有一个逐步转型的过程。另一方面,随着工业化后期的产业延伸和扩展,现代企业制度的普及和生产职能外包,旅游业的服务对象也扩大到了生产者,出现了许多会展旅游、奖励旅游、商务旅游、公务旅游、节事旅游、拓展培训旅游和旅游咨询、旅游规划与策划、旅游信息服务等新兴业态。因此,旅游业不能简单和笼统地划归为传统服务业或现代服务业。旅游业是依附着服务业的发展而发展的,同样有一个由低级向高级发展的过程,必须进行动态分析。

其次,旅游业是综合性极强的产业,除了传统的核心业态之外,旅游业是众多相关产业交叉重叠的行业部门,与其他产业部门关联度很高,如需要通讯、电力、金融、保险、物流、中介、设备、环卫、地产等产业部门为其提供生产资料和要素服务。尤其在现代服务业加速发展的阶段,旅游业更是受到生产服务业、专业服务业、信息服务业、技术服务业、创意服务业的明显影响,出现了产业融合的趋势。产业融合是在工业经济时代高度产业分工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对原来形成的产业固定化边界进行一定程度调整的结果[3]。现代服务业的迅速崛起,导致产业之间更多的相互渗透与融合。产业融合必然引致旅游业内部结构向更高层次升级,优先发展生产者服务,从而真正纳入现代服务业体系。

旅游业正处在由传统服务业向现代服务业转化的过程中,目前,旅游业总体上依然包含了传统服务业的内容和现代服务业的元素,有着显著的二元结构特征,即当先发的或传统的产业部门还在发展的时候,后发的或现代的产业部门就出现并发展了。以发展的眼光看,旅游业的现代服务业特征会愈益凸显,旅游业部分或整体转型升级为现代服务业的趋势还将进一步显化。我们要以积极的态度,精心培育和加快发展现代旅游服务业。

二、现代旅游服务业发展的动因与要素特征

现代旅游服务业的发展,本质上来自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社会分工的专业化需求。旅游业是二战以后发展起来的产业,在中国是与改革开放伴生的。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所带来的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改善和提高,可支配时间与可支配收入的增加,加上旅游交通、通讯工具的革命,大众旅游得以兴起,这是旅游业成为一个新的产业的主要推动力。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迅速增长和工业化程度的提高,旅游业继续以其迅猛的发展势头,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和大力扶持,成为世界经济中颇具生机和活力的强劲产业。旅游业从面向大众的生活服务业向新兴的生产服务业转变,是社会化分工的必然产物,因为只有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企业才会将其运营活动的一部分职能外化,从而导致诸如会展旅游、奖励旅游的兴起。现代旅游服务业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满足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商务活动(公务活动)的功能强化与职能外化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是“服务内部化”向“服务外部化”转变的结果。因为,企业或社会组织利用现代旅游服务业来完成这些职能,在效益和成本上能优于企业或社会组织自身来完成。其次,服务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消费需求的多样化又从市场的角度提出了对现代旅游服务业的要求。现阶段旅游者的经济实力与消费水平普遍提高,享受型

消费和发展型消费倾向非常明显,因此,如何及时向旅游消费者提供快捷、方便、灵活、周到、健康、舒适的高技术含量和高知识含量的旅游服务,便成了传统旅游服务业升级换代的市场驱动力。信息化和智能化技术特别有利于对偏重生活服务业的旅游业传统供给方式的改变,无论是以设备为基础的旅游服务,如自动查询和预订系统、分时度假交换系统、旅游电子商务;或以人为基础的旅游服务,如导游服务、饭店服务、餐饮服务、旅游交通服务等;还是作用于人的有形服务,如旅游接待服务、登记和结账服务等;作用于物的有形服务,如饭店的行李寄存服务、洗衣服务等;作用于人的无形服务,如旅游信息服务、旅游教育服务等;作用于物的无形服务,如旅游保险和贷款服务、旅游汇兑支付服务等,无不渗透着现代新理念、新技术和新运营方式的改造和影响,这是提升传统旅游服务业素质的必然途径。

现代旅游服务业的形成和发展,是现代经济社会中的新生事物,我们对此要有足够的认识。综括现代旅游服务业的要素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高增值性

由于现代旅游服务业同样具有高技术性、高知识性和高人力资本等现代服务业要素,因此决定了在同样的产出水平下,无形智力投入较高而有形资产投入较少,其增值途径除了直接创造价值外,还有降低经营成本、提升经营效益、增加无形资产等间接途径和作用。如现代企业的一些非核心业务的外包,使旅游业为生产者提供第三方会展、商务等专业服务成为可能,从而形成某种经营功能的规模化效应,促使企业经营成本的大幅度下降。又如旅游规划或策划、旅游咨询和信息服务,可使企业的经营效益大幅度提高,创造可观的价值。再如会展的策划和营销、旅游广告的宣传运作,致使企业的品牌声誉和社会形象得到明显改善,无形资产的价值也就随之上升。现代旅游服务业的服务半径大于传统旅游服务业,对经济的拉动更为广泛和显著,因此,具有更高的增值性和附加值。

2.高层次性

如同世界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服务业是产业经济高度化进程中的必经阶段,现代服务业是服务业内部结构中的优化升级。现代旅游服务业则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旅游业内部结构的进一步优化升级。不可否认,旅游业从一开始就是以普通的劳动密集型服务为主,属于技术含量比较低端的生活服务业。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旅游业总体上不断趋向高端化,然而,传统的服务业态毕竟长期占主导地位,旅游业内部存在着明显的低质结构,亟待调整改变。以生产业为核心的现代服务业快速发展,为旅游业的内部结构调整和高度化发展带来了机遇,如会展、奖励、商务旅游的高端性是毋庸置疑的,以此为契机,现代旅游服务业自然登上了一个更高的台阶。现代旅游服务业的高层次性还表现在服务对象转而成为生产者主体,如企业和社会缉织职能外包的旅游消费者,无论是会展和奖励旅游者还是其他商务旅游,在中国都是极具成长性的高端市场主体。

3.高功能性

如果说工业经济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产出经济”,那么,服务经济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则是“功能经济”。因此,相比较而言,服务业更注重服务功能或效用而不是物质数量。现代服务业的作用更是表现为其在为现代经济和社会活动服务中的特定功能。如会展旅游、奖励和培训旅游等,应是企业的内部职能,现在却可以委托旅行社或专门的会展公司来做,独立为一种专门的服务业。随着某种经济或社会活动中某项局部功能的需求不断扩大,使得专业化运作的成本优势和规模效应得以体现时,该功能就会从营运主体中分离出来,形成专业的服务机构,为需要该功能的营运主体提供服务。以会展、奖励旅游为主的现代旅游服务业即具有这样的专业分工带来的强化功能,体现为生产者服务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很大效用,使企业或社会组织越来越对其产生一定的专业依赖性。

4.高技术性

现代服务业是依托高科技和信息化发展起来的,同样,现代旅游服务业也是需要高水平的专业技术支撑的,特别是在新经济时代,以互联网为核心的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极大地推动了旅游产业的发展。“信息技术革命对旅游产业的管理有着深刻的影响,因为信息是旅游产业的血脉。”[4]如旅游活动的组织和进行,旅游企业的经营管理,本质是对各种信息资源的收集、整合及判断,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旅游业是信息资源密集型和信息技术依赖型产业。一方面,现代旅游服务业是由信息技术与专业知识催生的,如会展、商务旅游等,另一方面,信息和网络技术也在不断地改变着传统旅游服务业态,如旅游饭店的现代化设施和网络预订系统、旅行社现代管理运营流程、旅游景区或主题公园开发建设的高科技项目等。其次,高技术性还反映在先进的经营管理技术得以广泛运用,推动了旅游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与现代旅游产业的健康发展。

5.高知识性

现代旅游服务业同样是知识密集型产业,比起传统的劳动密集型服务,更需要高人力资本的投入。这是因为对现代旅游服务业所发挥的特有功能只有具有较高文化素质的经营管理者才能有所认识,同时,企业的一部分内部职能之所以会进行外包,除了降低经营成本之外,就是因为这些职能需要高水平的专业技术人才胜任。现代旅游服务业强调的就是服务的知识含量和文化体验,这已贯彻到整个旅游活动的前、中、后各阶段。如对旅游网站和咨询服务或导游服务的评估,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看能否提供高知识含量的服务。至于为生产者服务的会展旅游、奖励旅游或商务旅游更是知识和智力密集的高端服务产品,是现代旅游服务业发展的新亮点。

三、现代旅游服务业的新增长点

当前,我国旅游业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新的高端生产力正在积聚,新的业务增长点逐渐形成,出现了旅游产业高度化发展、融合化发展、专业化发展的趋势。最能反映这一状况的就是代表生产业的旅游新业态的兴起。

1.会展旅游

会展产业起源于欧洲与北美,如今已毫无疑问地成为最具活力的全球性产业之一。尽管我国会展业只是在改革开放后才逐步出现,但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特别是申办2008年奥运会和2010年世界博览会成功之后,我国会展业更以年平均20%的增幅迅猛发展,成为中国经济的新亮点。会展旅游是会展业与旅游业的结合,是由于会展活动的举办而产生的一种旅游活动形式,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会展旅游是以会议和展览为目的的旅游,属于公务或商务旅游的范畴,这是典型的为生产者服务的被用作进一步生产的中间服务。在中国,会展旅游是新兴服务业,一些大型旅行社或旅游企业已从原来主要为市场终端旅游消费者服务,转向中间服务的会展旅游业务,纷纷成立专门的旅游会展公司。连最大的旅游网络商携程有限公司也在传统的机票、酒店、度假业务之

外,新增了集团服务。上海最近还专门成立了旅游会展推广中心,以争取更多的国际会展。所有这些都说明,会展旅游正在成为我国旅游新业态。

2.奖励旅游

奖励旅游是从广义的会展旅游中脱颖而出的专项生产。它肇始于国外发达国家,近年来越来越受到国内企业界和旅游界的青睐和重视。奖励旅游是现代旅游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高级产品形式,也是服务经济与生产业日益成熟的表现。奖励旅游的对象不是家庭或个体消费者,而是现代企业的集体生产者,因此它属于生产或生产者服务范畴。它不同于最终消费,而是作为生产要素投入到生产过程之中,从而产生新的使用价值。奖励旅游作为“生产性”旅游,由企业或其他组织出资购买,经常是一种豪华的、由旅行社全部代办的综合包价旅游,是现代旅游业介入发展生产力和促进经济增长而拓展的新业务,有其不可估量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我国,随着不少大型外资企业纷纷涌人,奖励旅游也逐渐被人们所熟知,现今一些大中型国有企业和较大规模的民营企业也开始以奖励旅游的方式来作为对员工的激励和褒奖,因此,开展奖励旅游业务的旅游企业和专业公司越来越多。但我国奖励旅游还只是初露端倪,作为当今世界旅游业发展的一个新走向仍需要大力扶植[5]

3.商务旅游

是指有别于会展奖励旅游的一般商务旅游活动,是建立在商务活动基础上的以专业人士为主的一种具有工作性质的专项旅游形式。商务旅游成本由公司而非个人支付,因此,它仍然属于生产者服务范畴。商务旅游客户具有逗留时间长、往来频繁、消费水平高等特点,相对大众旅游属于高端旅游客户群体。由于现代商务活动涉及面广,技术含量高,专业知识密集,旅游企业要向商务目标客户提供系统的全方位服务,不仅含有传统旅游服务内容,如交通、住宿、餐饮、导游等,还包括咨询、设计、管理等更多更全面的增值服务,特别是融入电子商务技术,一系列商务流程都能通过网络业务方式来实现。以最大限度满足商务旅游的企业或组织的个性化要求,提供量身定制的专业旅游产品。近年来,中国国际旅行社、康辉国际旅行社、锦江国际集团先后与美国著名旅游集团运通、罗森布鲁斯、英国BTI合作,借鉴国外较成熟的商务旅游运作方法和模式,开辟我国极具成长性的商务旅游市场。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的商务旅行及相关费用高达103亿美元。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活动日益增多,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商务旅游必将有更大的发展。此外,为社会组织或政府部门的公务差旅提供专业化管理,也是商务旅游业务发展的趋势之一。

4.节事旅游

在国际旅游研究中,节事活动专指以各种节日和盛事的庆祝和举办为核心吸引力的一种特殊旅游形式。节事旅游大多属于政府或社会服务性质,如国际旅游节、国际艺术节、传统节假日庆典、重大体育比赛等。但其中很大一部分内容都同企业化运作和生产者服务有关,或者说是对生产者服务的一个有效的必要的补充。与常规旅游活动相比,节事活动吸引旅游者为某一观看或庆祝目的从各地短时间内聚集到旅游目的地,具有旅游团体规模大、停留时间长、消费水平高等特点,使得举办活动的城市或地区旅游设施和文化场所的综合利用率大幅提高,产业联动效应十分明显,对一个城市或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产生很大的影响。近年来,我国各地积极开发形式多样、各具特色的地方和民族节事活动,吸引了国内外很多旅游者。随着杭州休闲博览会、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的成功申办,我国节事旅游的发展前景更加广阔。

5.咨询旅游

咨询旅游是指近年来异军突起的旅游项目规划、策划和设计类的创意产业。它是为了满足企业与社会组织职能外包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专业性生产者服务。当前,旅游经济正在成为公认的注意力经济、形象力经济和创造力经济。加快和全面提升中国旅游的规划与策划水平,已成为中国建设旅游强国、实现中国旅游业新的跨越的当务之急。旅游业历来被称为“点子”产业、“注意力”产业和“创新”产业。特别是在新经济时代,过去偏重以资源、资金、设备等有形资产投入为主的旅游业,现在知识、智力、管理、创新、品牌等无形资产开始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甚至决定着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胜负存亡。旅游业越来越需要以智力来贯穿策划、规划、设计、投资、开发、运营、营销、管理等各个环节。随着全国各地旅游业的蓬勃发展和旅游景区的加快建设,以文化创意见长的我国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社会组织,纷纷成立专门的旅游规划发展研究中心或旅游咨询公司,承接大量全国各地的旅游发展规划或策划。旅游咨询业作为现代旅游服务业中的新增长点,正以前所未有的势头迅猛发展。

[参考文献]

[1]孔德芳.访现代服务业发展科技问题研究组组长胡启恒[N].科技日报,2004—06—29.

[2]晁钢令.服务产业与现代服务业[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9.

篇(9)

随着我国加入WTO和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多种经济成分的产业经营模式逐步渗入我国的经济领域。众多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在向发展中国家大量转移其制造业的生产职能和加工基地后,现在又开始将其非核心的服务产业的部分职能向海外特别是新兴市场国家和地区转移。旅游业作为一种重要的服务产业,也将不可避免地迎来由服务生产国际分工而导致的机遇和挑战。

一、服务外包的概念和由来

服务外包(servicebusinessprocessoutsourcing),或称离岸服务外包,是指作为生产经营者的业主将服务流程以商业形式发包给本企业以外的服务提供者,以保持服务的稳定供应以及最优的质量和最低的成本的经济活动。其本质是通过合同发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向第三方转移非核心的商业技术和服务流程,以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益和利润空间。近年来,随着国际通讯和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发达国家的大型跨国公司将低附加值的经营环节和服务职能转移到相对具有比较优势的发展中国家,自己则专注于产品研发、生产管理、财务运作、营销推广、产业升级等具有相对竞争优势和高附加值的核心业务,服务外包由此发展起来。服务外包的产生于上世纪80年代IT产业的软件服务,在90年代由于“计算机千年虫问题”得到加速发展。随着服务外包这种经营模式在IT领域的成功,本世纪初外包业务范围逐步拓展到金融、保险、医疗、资产管理、顾客服务等服务业领域。据统计,全球的服务业外包市场已从2001年的1500亿美元增长到2004年的3000亿美元,成为一项新的全球性产业转移和增值模式。从外包方式上看,离岸外包将成为服务外包的主要方式,如国际零售业巨头沃尔玛公司提出将把80%的公司外包业务采用离岸方式。著名管理咨询公司麦肯锡预测,今后五年内,美国白领工作的离岸外包将增长30%。

二、旅游业发展服务外包的可行性

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的一项支柱产业,一直都是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同服务业的产生与发展是有历史阶段一样,旅游业本身就是一个集吃、住、行、游、购、娱等相关要素于一体的关联度较高的传统产业。随着近年来我国旅游业的迅速发展,行业的规模不断扩大,产业结构得到了进一步的改造和提升,实现了现代管理理念指导下的现代高科技、信息化的运营模式。在此基础上,产品形态日趋复杂化和专业化,与相关传统产业及新兴产业的交叉和融合进一步加剧,对原来形成的产业固定化边界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调整和改造,出现了诸如会展旅游、旅游咨询、旅游规划与策划、旅游信息服务等新型业态。但几乎与此同时,也发生了行业恶性竞争激烈、经营绩效持续下降、行业管理边缘化的不良现象。因此,如何有序、规范、健康地发展我国旅游业,提高行业自身效能和产业层次,是新时期我国旅游业界和学界普遍关注的问题。

旅游业作为一种高成长性的服务产业,其产业扩张能力和渗透性较好,因此具有外包的潜力。旅游业在原有生活核心业态的基础上,受到生产服务业、专业服务业、信息服务业、创意服务业的明显影响,从而引致旅游业内部结构和能级提升,出现了高增值性、高层次性、高功能性、高技术性、高知识性的新特点。随着我国旅游产业规模的不断增长,“入世”的呼声日渐高涨,通过外包的方式实现与国际旅游业接轨的内在需求已经成熟。

其次,旅游业是服务业经济中一个较为活跃的产业代表,是国家经济和社会繁荣的“晴雨表”,包含了传统服务业的内容和现代服务业的元素,有着显著的二元结构特征,即以生产和生活为其要素的产业结构模式。而随着旅游业的发展和延伸,现代企业制度的普及和生产职能的强化,旅游业的服务对象也扩大到了生产者,建立以生产为主体的新型旅游业已是大势所趋。这就要按生产要素和生产方式来重新布局旅游产业,通过“归核化”的战略,将“非核心”的生产环节通过外包的方式加以整合、重组,实现旅游业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升级。

由于现代旅游服务业同样具有高技术性、高知识性和高人力资本等现代服务业特征,因此决定了在同样的产出水平下,无形智力投入较高而有形资产投入较少,引进外包经营方式,不仅能直接创造价值增量,还有降低经营成本、提升经营效益、增加无形资产等间接途径和作用。如现代企业的一些非核心业务的外包,使旅游业为生产性企业提供第三方会展、商务等专业服务成为可能,从而形成某种经营功能的规模化效应,促使企业经营成本的大幅度下降。又如旅游规划或策划、旅游咨询和信息服务的外包,可使企业的经营效益大幅度提高,创造可观的经济价值。再如旅游企业形象的策划和营销、旅游广告的宣传运作,将使企业的品牌声誉和社会形象得到明显改善,无形资产的价值也就随之上升。

三、旅游业发展服务外包的对策和建议

服务外包作为一种新型的管理思想和经营实践,将成为旅游业今后获取竞争优势和实现自身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抉择之一。由此,笔者认为,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服务外包,抢占旅游业发展的制高点,形成现代服务业驱动GDP增长的新型发展模式。

(一)加强旅游业服务外包的外部环境建设

相比生产性企业而言,服务性企业对外部环境的依赖更大。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集中建设公共支持技术平台,强化对旅游业服务外包的技术支持和基础,以低廉的使用成本向服务外包企业提供旅游产业的综合开发环境、服务环境和管理环境,制定针对承接服务外包的优惠政策,降低企业运营成本,改善其运营环境。积极构建旅游服务的外包数据库,为旅游企业提供服务外包政策咨询、信息服务和业务指导工作,使企业能把握服务外包国际市场动向和发展趋势,在发展中少走弯路。另一方面,采取政府指导,市场化运作的方式,鼓励引进世界著名的专业化旅游服务商,优化配套服务措施;鼓励境内、外企业参与旅游相关产业带的基础建设,加快建设进度,提高旅游服务产业的规划和建设水平。加大地方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增强旅游外包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已经建立的行业规范的基础上,集成现有法律、法规,构建服务外包政策体系,充分利用已有的政策资源,形成对服务外包的支持体系。

(二)旅游业服务外包的组织文化协调和流程再造

企业与外包商的文化协调,是指在外包运作过程中,外包双方能相互尊重,,努力扩大双方产业文化的兼容性和共识面,从而有效地减少或降低因文化冲突和摩擦带来的不利影响。旅游业通过实施服务外包,各相关企业的组织机构和运作机制都将发生较大的改变,经营职能也将随着外包业务控制权的转移而与以前有所区别,这必然要求企业对自身的组织文化和运作机制进行再造,以确保旅游企业外包业务的正常运营。具体地说,企业应就实施外包的业务制定切实可行的合作模式,整合各方资源,共同建立科学、有效的沟通机制,包括:定期举行信息会、案例分析会、提交各自的业务报告等,尽量消除交流中的文化壁垒,充分了解外包企业的相关信息,并采取建设性的态度化解因组织文化差异引起的各种纠纷。其次,对外包企业的生产模式和服务流程进行监控,及时搜集和反馈业务运转信息,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业务培训,建立外包服务产品的评介体系和质量标准,以使外包企业的服务产品符合自身的质量要求。最后,企业还应本着互助与诚信的原则,与外包商就售后服务、企业CIS的统一化等建立可靠的协商机制。

(三)旅游服务外包的人才培养

人才是保证旅游服务外包成功的根本前提,旅游业发展服务外包离不开大量既熟悉旅游企业经营管理模式,又具备相关外包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门人才。我国发展旅游服务外包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的人才严重不足,尤其缺乏具有相关技术和项目管理能力的高级管理人才。同时,由于旅游业人力资源的流动性较大,服务业外包缺乏相应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会阻碍旅游服务外包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对于服务外包这种快速增长的行业来说,建立一套完善、有效的人才供给机制显得更加紧迫。政府可以通过建立专属的服务外包管理机构,联合行业协会和服务外包行业工会,为服务外包人才的培养提供引导与支持;第二,通过举办国际性企业与人才洽谈会,搭建有利于人才与企业交流的平台;第三,推动建立“产学联盟”,支持大学的商学院建立“服务外包人才培养基地”,按照全球服务外包的发展趋势与特点,包括管理、策划、运作、外语能力等,为服务外包企业培养和提供高素质的服务外包人才;第四,全面推行职业资格认证制度,制定相关政策吸引和聘用海外高级人才,鼓励“海归人才”回国创业,以提升我国旅游服务外包业的国际化水平。

四、结论

世界服务业加速现代化和跨国转移的趋势,一方面进一步推动了世界经济向服务经济转型;另一方面也使服务业日益告别传统的地缘导向发展模式,不断打破时间、空间乃至文化、观念的隔离,开始进入全球化发展阶段。这不仅使服务业的全球重组和资源优化配置达到了空前高度,也正在使世界各国经济、产业、技术创新乃至经营管理模式出现全方位变革,对世界经济的重大影响。我国旅游业正进入快速发展期,特别是其中的科技、研发及营销、设计等环节,对整个产业链的技术进步和创新越来越有关键性的决定作用。在此基础上,积极发展旅游业服务外包以促进服务业现代化,是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客观要求,对于实现十一五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具有重要战略意义。

参考文献

[1]张文建,试论奖励旅游与生产者服务[J].旅游科学,2005,(1)

篇(10)

 

0引言

随着化石燃料的消耗及全球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迫在眉睫[1]。太阳能作为最有利用价值的可再生能源,已经得到世界各国家越来越多的关注。但是,外界环境是不断变化的(如温度、日照等),为了最大效率的利用太阳能,必须对光伏阵列进行最大功率点跟踪。目前,最大功率点跟踪(Maximum Power Point Tracking,简称MPPT)的方法很多,如恒定电压法,扰动观察法,增量电导法,模糊控制法,滞环比较法[1-5]等等,但不同的控制方法在实际应用中存在不同的优缺点。在对几种常见的MPPT方法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综合恒定电压法和滞环比较法的优点,提出一种改进启动特性的MPPT方法。利用这种方法,能显著提高跟踪速度和精度。

1 光伏电池的等效模型及特性

2.1光伏电池等效模型

光伏电池单元的等效电路模型如图1所示。其中,为光生电流物理论文,它正比于光伏电池的面积和入射光的强度。为无光照下的类似于二极管的暗电流。为串联电阻,为并联电阻,一般很小,而很大。

图1 光伏电池等效模型

(2.1)

为光生电流,为二极管饱和电流,为光伏电池工作电流,为电子电荷,为光伏电池工作电压,K为波尔兹曼常数,T为绝对温度,A为二极管特性因子。

理想情况下,,为零,为无穷大,A=1,则式(2.1)简化为:

(2.2)

当=0时,可以得到太阳能电池的开路电压

(2.3)

2.2光伏电池的特性

光伏电池的输出电压和电流受光照强度和温度的变化而变化。一定光照强度下,光伏电池的I-V特性曲线和P-V曲线分别如图2和图3所示:

图2 光伏电池的I-V特性曲线

图3 光伏电池的P-V特性曲线

图中所示即为最大功率点工作位置,由图可知,太阳能光伏电池具有明显的非线性。

光伏电池在同一温度(T)不同日照(S)下的I-V和P-V特性曲线分别如图4和5所示。由图可知,光伏电池的输出功率随光强增加而增大(S1<S2<S3)。

图4 不同日照下的I-V曲线

图5 不同日照下的P-V曲线

光伏电池在同一日照(S)不同温度(T)下的I-V和P-V特性曲线分别如图6和7所示。由图可知,光伏电池的输出功率随温度的增加而降低(T1<T2<T3)。

图6 不同温度下的I-V曲线

图7 不同温度下的P-V曲线

3改进算法的原理

扰动观察法是目前应用最广泛的一种控制算法。它主要通过比较前后2次功率大小来决定扰动的方向。具有原理简单,控制易实现等优点,然后振荡现象和电压崩溃现象是其固有缺陷[6]。

增量电导法主要是通过判断的正负来决定扰动的方向,其实是扰动观察法的一种变形。增量电导法完全消除了扰动观察法的振荡现象,但仍存在电压崩溃现象。由于其算法复杂,对测量精度要求较高,成本较大,固很难被广泛使用。

固定电压法的原理是太阳能电池在最大功率点处的电压和开路电压有个近似比例关系,而且这个比例系数(一般为0.76)在外界日照和温度等变化时,它近乎不变。通过测量电池板的开路电压来调节工作电压,从而找到最大功率点。这种方法控制简单,设备成本低,然跟踪精度低,误差较大。

滞环比较法是为了克服扰动观察法在最大功率点处的振荡现象和电压崩溃现象而提出的。它能够在外界环境剧烈变化时不作任何动作物理论文,而只在环境稳定时才进行跟踪。但滞环比较法必须让比较的三点都在最大功率点附近,且扰动步长大小难以确定。

通过对几种控制算法的分析可知。滞环比较法能够消除振荡现象和电压崩溃现象,但要求A、B、C三点都在最大功率点附近。而固定电压法结构简单,成本低,能够快速找到最大功率点,但跟踪精度不够。一种更好的算法是综合这2种方法的优点,前期使用固定电压法迅速找到最大功率点,后期使用滞环比较法提高控制精度。这样系统具有最优的启动特性,启动速度快而平稳,功率单调增加,不会出现波动现象。具体原理如图8所示:

图8双重算法示意图

改进算法先测量光伏阵列的开路电压,乘以系数0.8,得到一个参考电压。首先让系统以恒定电压法启动,扰动量为,并不断记录下当前光伏阵列的工作电压,并与参考电压比较,当当前工作电压与参考电压误差绝对值大于设定参数时,则继续以的扰动量增大电压,直到当前工作电压与参考电压误差绝对值小于设定参数,例如图3.1中的D点,系统即认为恒定电压法控制结束,系统已经到达了最大功率点附近。这就是第一阶段的恒定电压法控制。

当系统到达D点,改用滞环比较法控制,并记录下此时的电压值和电流值,计算出相应的功率。系统改用较小扰动量,以提高跟踪精度。此时图3.1中D点功率即为滞环比较法中的,连续2次增加扰动,并分别记录下相应的电压值和电流值,计算出各自的功率,其值分别为滞环比较法中的和。再通过滞环比较法中、、三点功率的比较确定具体的扰动方向,直到系统工作在最大功率点。这是第二阶段的滞环比较法控制。

若此时始终让系统工作在第二阶段,则当外界光照和温度发生变化时,系统仍然以滞环比较法进行控制,由于设定的滞环比较法步长较小,所以很难快速地跟踪到新的最大功率点。为能够适应外界环境的变化物理论文,我们需要重新启用恒定电压法迅速找到最大功率点的近似位置,再转至滞环比较法。为此,我们为系统设置了定时器。当定时时间到时,系统重新采集光伏阵列的开路电压,并得到新的参考电压,并重新运用恒定电压法快速跟踪新的最大功率点。为避免因不断切换控制算法而带来较大的功率损失,定时器定时时间可为分钟级别。这就是第三阶段的定时跳转阶段。

改进算法前期使用恒定电压法及较大步长大大提高了跟踪速度,后期使用滞环比较法及较小步长,旨在提高控制精度,减少功率损失。

4仿真结果分析

为通过比较说明改进算法的可行性和优越性,本文在Matlab/Simulink环境下分别对改进算法及常用的扰动观察法进行了仿真研究。2种算法的功率输出波形分别如图9和10所示:

图9扰动观察法功率输出波形

图10 改进算法功率输出波形

由图9和10比较可知,扰动观察法在最大功率点处上下波动,稳定后输出功率平均值为248W,稳定时间为0.045s。而改进算法稳定后为一条平滑的直线,稳定时间为0.038s,稳定后输出功率为249.2W。

5结论

本文采用改进算法对光伏系统中最大功率跟踪进行了研究,并通过与传统算法进行仿真比较。由仿真比较可知,改进算法启动过程平稳,具有跟踪速度快,跟踪精度高的特点。它完全消除了扰动观察法固有的振荡现象和电压崩溃现象,具有较大的优越性。

参考文献

[1]Park,sang-Soo(Departmentof Electrical Engineering,Changwon Mational University Korea,Republicof);Jindal Amit Kumar;Gole Aniruddha M;Park,Minwon;Yu In-Keun Source:CanadianConference on Electrical and Computer Engineering,p720-724,2009,2009 Canadian

篇(11)

 

当今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条件的提高,人们的寿命也随着增长,社会逐步步入老龄化,世界各国都开始关注老年人权益保障问题。我国也不例外,在我国宪法中,明文规定必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涉老案件仍不断发生,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亟待进一步保障。缘何“有法可依”,但不能有法必依,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首先,从法律服务人员看。老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有着属于本群体的特征,区别于年轻人,未成年人,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应是专职专业的。论文参考网。只有这样,才能较好地解决老年人的法律问题,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我国每年从各大高校毕业的法律人才也很多,但专门从事老年人法律服务的数量不多。而专门为老年人服务的工作人员中,精通相关法律的也不多。这样一来,能够为老年人提供专门法律服务的人才就相对稀缺。

其次,从老年人这一群体的特殊性来看。很多老年人本身缺乏应有的法律意识,无法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从受教育程度看,大多数老年人并未接受过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教育,他们对法律的认识停留在较浅一层面上,对法律认识不清,自我保护的意识不明。特别在广大农村,很多老年人甚至没有受过正规的学校教育,更别谈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所以农村的涉老案件数量比较多。然而随着相关法律因社会发展或被修订、或被废除、或重新制定,即使受过教育甚至高等教育的老年人,对法律法规也未必了解。

再次,从家庭因素来看。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养儿防老”的传统。在这一观念影响下,大多数老年人是与儿女居住在一起。多数老年人在烧饭做菜之余,还要教养孙儿,在这种情况下,家庭矛盾,摩擦增多,赡养问题也随之而来。从目前的涉老案件看,大多数涉及赡养、再婚等问题,大多数侵害者是受害人子女、亲友。面对这样的情况,大多数老年人在感情上不愿“撕破脸皮”,受到不法侵害时,选择沉默以对,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涉老案件的发生。论文参考网。特别在面对老年人再婚问题上,许多子女认为这样“丢脸”,实际也是对老年人婚姻自由权利的一种侵犯。因而家庭传统的观念、行为也造成老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诱因之一。

最后,从社会角度来看。社会缺乏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足够关注,我们关注老年人的晚年生活,关注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却往往忽视法律保障与法律宣传。要想大家都来关注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就要加大相关内容的法律宣传。只有让社会大众了解、明白,才能一起努力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我认为,我们在这一方面努力明显是不够的,与同样是特殊群体的未成年人相比,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宣传种类、方式、数量都还不够系统和专业。

概括起来说造成老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原因是多样的、复杂的要想真正实现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是哪一个人单方面努力就能够完成的,它需要个人、家庭、社会多方面的努力。

第一,要加大基层专业法律服务的投入。在基层老年人法律服务中,如果加入大量的法律专业人才,将会有利于法律的普及,也将有利于他们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在我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的今天,老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他们没有充沛的精力,没有快速的反应和接受能力,笼统的服务不能满足他们的需求。他们需要的法律人员应是有足够的耐心,责任心,也要有足够的专业知识。论文参考网。所以,搞好老年人工作,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首先必须有专业人员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要加大相关法律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老年人合法权益法律保障的关注程度。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的力度不够,知之者自然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颁布近五年来,在依法保障老年人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和现实生活中的问题,我国在保障老年人权益和老年人权利行使上仍存在不少问题。虽然制定了这些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但是宣传力度尚不够。不仅一般群众,甚至有些专业人员对此也不是很了解。所以,应当加大涉老法律的宣传力度,使社会大众知法、懂法、守法,形成正确的群众意识。在这样的社会氛围下,我想涉老案件自然会随之减少。由此可见,加大涉老法律宣传是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

第三,要多方面多角度关注老年人权益保护,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具体地研究一下涉老案件不难发现,在涉老案件中,老年人再婚、遗产分割、赡养等问题关注较多,而这些问题的解决,仅靠法律是不行的。它还涉及到人们的道德、思想观念、传统等各方面因素。比如说老年人再婚,许多儿女的阻挠还是传统观念在作怪。所以,在社会发展的今天,随着经济的发展,我们的一些观念也应该随之发展,不要被传统束缚了手脚,要从教育、思想等多方面关注老年人的权益保护,与法律保护相辅相成,才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老年人权益保护问题。

人人都会变老,人人都会从“朝阳”走入“夕阳”。关注老年人,不仅是关注他们的生活,关注他们的心理需要,也要多多关注他们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实现夕阳红。

[参考文献]

[1] 刘灵芝;中国公民养老权论[D];吉林大学;2007年.

[2] 罗漾;我国人口老龄化所致社会问题的法律对策[D];湖南大学;2007年.

[3] 杨文忠;实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河北法学;1997年02期.

[4] 姜宗濂;发展老年社区服务 不断改善养老环境[J];群众;1997年06期.

[5] 唐洪耀;关注老年人权益 维护老年人权益[N];中国老年报;2001年.

[6] 张学强 崔林;健全老年法规政策体系[N];中国老年报;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