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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7 16:40:48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文物保护论文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文物保护论文

篇(1)

二、关于承德避暑山庄的未来发展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文物是国家的、民族的乃至全世界人民的文化财富。保护文物不仅象征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更是一种浩大的工程,一项需要长期坚持的工作。为此我们应当在未来的发展中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建立健全管理机构

对于承德避暑山庄的文物保护工作来说,我们应当坚持保护为主,修护为辅的原则,做好文物保护工作。承德避暑山庄的保护工作属于一项系统性工作,并不是简单的几个人或几件事就能够做好的,为此应当设置专门的机构来进行相应的工作。建国后,避暑山庄在保护机构组织上已经先后经过了多次完善和改进,但是我们应当明确管理机构的主要工作思想和主旨在于对避暑山庄的保护效力大小,是否能够在满足人们对于承德避暑山庄的文化需求基础上,避免相关的文物遭到破坏,机构内部之间要做到协调运转,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和影响。

2.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强化管理质量

在承德避暑山庄的保护问题上我国政府一直给予了充足的重视,文化部早在一九五三年就曾颁布《关于保护热河承德古建筑及文物的通知》,并且在后来的时间里多次将其列入法律文本的范畴。对于那些破坏文物的现象和行为,应当坚决予以打击和惩罚,加大文物保护的宣传力度,真正意义上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篇(2)

玉皇阁规模宏伟,造型独特,雕工精湛,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距平罗县城20公里的田州塔,亦称田州古塔,俗称姚伏塔,耸立在宁夏平罗县姚伏镇东一公里的柳荫丛中,位于皇祇禅寺院内,塔高38米,平面呈六角形,为九层阁式砖塔,底层南北各开一门,以供人出入。塔从底到顶层,皆为青砖研磨对缝砌成;塔顶覆以黑色琉璃瓦,呈锥体;塔的底层采用线刻艺术;在青砖上雕刻有飞檐窜角,塔的结构新颖别致、风格独特,在宁夏境内所有古塔中罕见。1985年被定为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嵬城遗址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庙台乡境内,现存城址略呈方形,城墙为黄土夯实。门洞两侧铺有一层长条石,其上有四个圆形石柱础。门道中有一石门槛,高出地面0.3米,石门槛两侧各有一个石门枕,上面有安门框的沟槽。遗址最高处是一座4米多高的烽火台,考古人员对省嵬城遗址进行发掘,出土了大量的文物,其中包括:古币、瓷器、铁器等。重要的是,这里还出土一具瓷制秃发人头,省嵬城遗址作为宁夏唯一尚存的西夏城址,具有较高的研究、保护价值。还有自治区级保护单位北武当庙、钟鼓楼等,均以其悠久的历史独特的造型,吸引着众多的专家、学者和广大游客前来考察、游览。

二、石嘴山市文物保护和利用的实践

近年来,在石嘴山市委、市政府的关心重视下,在各级各部门以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石嘴山市文物保护工作在服务全市经济建设,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提升城市的文化品位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石嘴山市文物管理所认真贯彻《文物保护法》和“文物工作方针,在文物保护利用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主要工作有:

第一、对文物保护单位加强安全检查,制定完善了文物消防安全制度、文物工作者行为准则、古建筑消防制度、文物保护员巡查制度等相关制度,同时与各文物保护单位签订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书,层层落实,加强文物保护三级管理网络的落实;定期不定期地开展文物安全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加大文物保护宣传力度,努力提高全民的文物保护意识。加强文物知识和文物法律法规的宣传,制定流动博物馆宣传方案,制作宣传展板、折页、馆藏视频资料等运用多种创新宣传方式、拓宽思维形式来提高全社会对文物保护事业的认知度。特别是对文物保护单位周边和辖区内建设施工单位进行宣传,通过行之有效的广泛深入的宣传,尽快在全市形成一个人人都来关心和保护文物的环境和氛围。

第三、建立、完善文物保护单位“四有”工作。及时依法划定、调整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编制全市文物保护规划、文物维修设计方案。吸收兄弟省市先进经验。建立完善石嘴山市国家级、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四有”工作。利用GPS对全市各个文物点进行定位,编制完成了《石嘴山市不可移动文物分布示意图》。

第四、做好文物保护单位升级、申报工作。对石嘴山市文物进行详细调查,从中筛选出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分别申报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第五、保护性修复和开发利用。先后对涝坝沟石刻塔、武当庙、田州塔等多处古建筑进行了保护性维修,对重点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进行了拆迁,使其恢复原貌。在做好保护的同时注重对文物资源的开发利用,五七干校博物馆、平罗玉皇阁、武当庙等文物景点每年累计接待观众50万人次,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篇(3)

2.博物馆文物保护规划策略分析

2.1重视研究和保护文物的社会、情感价值

博物馆文物社会价值的主体是文物工作者和文化受众,这些主体需要在与文物客体的交换中撷取精神力量,而由于文物社会价值没有精确的量化标准,所以主体职业、文化程度、生活阅历不同,所实现的文物社会价值、文化价值、情感价值的质量、内容也会有所不同。在博物馆文物保护规划中,我们有必要重视对文物社会、情感价值的研究和保护,通过不同方式比如展览、宣传等引导文物价值朝着正确方向发展,在不损害其他价值的同时尽量保留并延续文物社会、情感价值所需的设施及场所,比如壁画、塑像等。另外,博物馆应鼓励与建筑性遗产相关的宗教活动、文化活动比如祭祀、描绘等对文物的再利用,在保护文物的前提下将文物社会价值和情感价值最大限度发挥出来。

2.2根据文物自身特点进行分库分级管理

科学的管理是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条件,博物馆在进行文物保护规划和管理的过程中,应根据文物特点进行分库分级管理,确保账目清晰、鉴定准确、保管妥善。这主要是因为博物馆中具有较大的馆藏数量,受到各种因素特别是人为因素的影响,文物难免会出现损伤,只有建立一套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完善的科学管理步骤,严格按照文物接收、鉴定、登录、分类、编目、定级、建档、入库、排架、提用、注销和统计等程序进行管理,才能使文物保护工作有秩序的开展。当然,在这样一个网络时代,信息化管理是不可少的,我们应加大相关管理人才的培养力度,充分发挥文物保护管理信息化系统的功能作用,利用信息技术对文物进行科学管理。

2.3处理好基础建设和文物保护的关系

由于社会公众保护文物的意识尚不足,特别在城市基础建设中,很多建设工程未走法律审批程序,也没有制定完善的文物保护措施,导致文物损坏的情况时有出现,这不仅会延缓工程建设进程,还对文物造成了破坏。基于此,在博物馆努力保护和管理藏品的同时,政府还应给予相应的支持,针对文物保护现状尽快出台相关管理条例,处理好城市建设与文物保护之间的关系,使博物馆的文物保护工作能够顺利开展,也使历史遗留下来的文化遗产得以永久传承。

篇(4)

文物是人类珍贵的文化遗产,是历史文化的载体。如何保护好文物,是世界各国都在关心和研究的重要课题。中国政府历来重视文物保护,并为此制订了大量法规,采取了不少得力的措施,使文物保护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然而,由于人们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在日益增长,外出旅游的人越来越多。所以旅游业自改革开放以来,也是日新月异、发展迅猛。于是,不少地方掀起了旅游开发的热潮。旅游开发当然是一件好事,但也给我们的文物保护工作带来了更多的困难和挑战,因为绝大多数的旅游开发都涉及到文物的保护问题。

有人认为,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是难以调和的矛盾。要搞旅游开发,文物保护就得让路。于是,有些地方为了发展旅游,追求经济效益,干脆把文物保护单位承包给旅游公司。而旅游公司作为企业,它在经营和管理文物保护单位时,所追求的是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会把经济效益放在第一位。这种行为必然导致开发过度,甚至出现乱修、乱改、乱拆、乱建,毁真造假等不负历史责任的现象。为此,国家曾三令五申,禁止对文物的破坏性利用,并以法律形式明文规定:“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其目的就是要保证文物的安全,维护文物的原真性。

于是,有些地方又干脆把文物彻底封存起来,让其与旅游完全脱钩,实行“为保护而保护”的政策,结果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

其实,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并不是水火不容的关系,而是一种相辅相成、互相依存的关系,是一种资源共享、协调发展的关系。因为文物作为一种不可再生的珍贵的旅游资源,往往是旅游产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而利用文物旅游资源的条件发展旅游业,其本身便是对文物资源的一种保护与开发。也就是说,文物只有被利用起来,才能真正发挥它的重要作用。特别是那些不可移动的文物,也只有通过旅游才可达到用“物”说话的目的,才能充分体现其作为文物的价值。特别是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应该大力发挥文物在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促进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和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中的独特作用。

那么,该如何处理好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的关系呢?解决这个问题其实也并不难,最关键的是要讲究科学性。也就是说,要通过最科学的规划来解决。文物要保护,旅游要开发。但旅游开发决不能以牺牲文物为代价,科学的规划就是要兼顾两者的利益。所以这个规划必须经过实地考察、讨论研究、精心设计直到专家论证、行政报批、政府审议等严格的程序,才能付诸实施。只有这样,才既不会造成对文物的损害破坏,也不会产生不利于旅游开发的后果。如果做到了这点,那么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的关系也就自然理顺了。

当然,要做到科学处理,还须开动脑筋、集思广益,探索出妥善的方式,制定出最佳的方案。在这方面,笔者觉得敦煌研究院的做法值得我们学习和研究。

众所周知,敦煌莫高窟是著名的文化遗产,同时也是著名的旅游胜地,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的矛盾在这里自然也显得特别突出。据统计,来莫高窟的游客数量几乎年年在不断增加,而游客增加便意味着对莫高窟环境人为扰动的增加。有监测表明:大批游客参观,导致窟内温度、湿度频繁变化,打破了洞窟原有的恒定环境,这已经成为导致壁画屡遭病害的重要原因。敦煌研究院曾在体积为143m3的第323窟做过试验,发现40名学生在窟内滞留37min,呼出的67%的水汽、52.3%的二氧化碳留在了窟内。窟内二氧化碳因此升高了5倍,空气相对湿度上升了10%,空气温度升高了4℃。而这些都会侵蚀壁画,使病害加重。

游客参观对洞窟的不利影响已被科学试验所证实,而参观的季节性、时段性则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这种不利因素的影响。据统计,到莫高窟来的游客大多集中在7、8、9月。这3个月的游客量占全年游客总量的65%左右。旅游旺季,莫高窟日接待游客达3000~5000人,“五一”“十一”黄金周期间则要超过5000人。而一天之中,游客又集中在上午10点到下午3点这几个小时。游客过于集中,使一些洞窟常常处于非常“疲劳”状态。

莫高窟现在被评为“中国最值得外国人去的50个地方”之一。有人预计,在未来几年内,莫高窟年游客接待量将超过100万人,游客日流量也会超过万人。需求与能力之间的矛盾会更加突出,莫高窟所承受的“负荷”将越来越重。我们不得不担心——莫高窟将来会不会被“累”垮呢?

因此,莫高窟面临两难境地——既不能以牺牲文物为代价来换取旅游业的发展,又不能因保护文物而将远道而来的游客拒之门外。

那么,该如何把对文物的有效保护与旅游的合理利用结合起来呢?著名专家敦煌研究院院长樊锦诗认为,对莫高窟的旅游开放,要体现科学、合理、和谐、适度的原则。

为此,敦煌研究院有针对性地采取了以下相应对策:

(1)参观实行预约、预报,分时段、有计划地接纳游客,科学疏导分散游客,防止无序涌入,以降低洞窟利用强度。在旅游旺季,如果没有预约,将不能如愿参观石窟。

(2)对开放洞窟实行“轮休”制度,以便给开放过度的洞窟提供“喘息”的时间。

(3)增设旅游线路、景点,合理安排参观时间,对游客实行分流,以避免游客过于集中、拥挤。

篇(5)

文物体现了一个国家、民族或群体的成就、价值和信仰,在塑造共同的身份认同感和归属感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保护文物是对国家、民族历史和传统的尊重,是传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需要,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因此,建立文物的保护机制,制止文物的非法流转,就显得尤为重要也是在情理之中了。具有五千年璀璨历史文化的中国蕴藏着丰富的文物资源,中国文物流失的历史让人痛心,文物非法流转的现实让人堪忧。保护现有的文物,遏制文物的进一步非法流转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新世纪的中国应在文物的保护方面有所作为。借鉴国际经验,完善中国的文物保护制度,坚持文物领域的国内保护与国际交流并行,应成为今后发展的趋势。

一、建立文物保护的激励机制

(一)鼓励上交新发现文物

根据我国2002年《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将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尽管法律明确规定对主动上交发现文物者进行物质奖励,但多数情况下这种奖励只是“名义上”或者“象征性”的,无法激励文物的发现者积极上交。在一些国家,例如韩国,根据法律,发现文物也必须上报有关权力机关。对发现者的补偿视文物发现地的权属而定。如果发现地属国有土地,则发现人获得的补偿数额是文物价值的一半;如果土地属私人财产,则土地所有人和发现人各得文物价值一半的补偿额。根据韩国的经验,有学者认为,“政府给予发现人较高的价格补偿是阻止走私和非法交易的最好方法。”为鼓励上交新发现文物,应该通过激励机制向文物的善意发现者支付合理的现金补偿。尽管补偿金不一定与发现文物的市场价格相同,但如果政府给予的奖励接近文物发现者可能从黑市交易中获得的非法收益,文物的发现者也必定乐意上交,因为这毕竟是合法行为。

文物保护经费的短缺是给予发现者补偿面临的一大困难,没有相应的财力支持,合理补偿是不可能的。但正如在修改《文物保护法》时一些专家建议的,文物保护经费除了规定国家应给予相应的经费保证外,还应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多方筹措文物保护资金。但任何激励机制都不能成为刺激文物盗窃和非法盗掘的诱因。仅有偶然发现文物的善意发现者才能获得补偿,任何人都不能为了获得补偿而专门寻找甚至盗掘文物。除了金钱激励机制外,政府还应向公众表明对积极上交文物者的认可,通过媒体大力宣传,真正使物质和精神奖励落到实处。

(二)税收激励机制

在有些国家,例如在英国,当私人处理其拥有的文物或艺术品时,国家则鼓励将其转让给国内的公共收藏机构,这也成为英国控制文物艺术品出口的一个策略。一些税收立法条文即是以此为目的而制定的,例如,只要某物品被英国税务部门指定为“国家遗产类”财产,嗣后的遗赠和生前的转让就可免税,但条件是该物品必须永久性地留在英国。这种机制可以激励具有重要历史和科学意义的文物的所有人将其文物留在国内,这一方面有利于对国家遗产的保护,避免重要的文化遗产流失境外;另一方面也确保了公众的合理接触机会。在其他一些国家,属于私人所有的收藏或古老建筑如果向公众开放,也可以获得税收方面的减免。

在我国,从2002年6月25日起,由国务院文物管理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接管境外机构、个人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方式获得的中国文物进口,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这一规定为促进流失境外的中国文物重回国内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该办法并不适用于民间收藏机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公司和其他企业、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这一规定也仅适用于个人、法人和组织的捐赠。目前还没有类似国家鼓励个人将文物转让给国有收藏机构的其他税收激励机制。今后随着个人收藏的逐渐升温,个人博物馆也将在各地出现,规模也会越来越大,有些可能还会超过国有博物馆。为了丰富广大公众和收藏爱好者的精神文化需求,同时也真正使个人博物馆成为国有收藏机构的有益补充,应通过经济杠杆,例如减免税收等激励个人博物馆向公众提供优质的服务甚至免费开放。

另外,为了进一步鼓励流落海外的中国文物艺术品回归,也促进其他国家的文物艺术品进入中国市场,应降低艺术品进口的关税。艺术品进口关税税率从1998年以来,已由30%降到12%.但实际情况是,由于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等多种税费的累积,艺术品进口的综合税率最终已经超过30%。而大多数国家,尤其是经济发达和文化发达国家均采取了低关税,甚至是零关税的措施来鼓励艺术品的引入。因此有专家建议降低艺术品进口关税,最理想的是实行零关税,如果不能一步到位则逐年递减;对于从香港、澳门地区进口的艺术品实行零关税制度;对海外回流的艺术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于购买海外回流艺术品的机构和个人免除各种消费税等。

降低艺术品进口关税,有利于引进更多的国外优秀艺术品,有利于海外中国文物和艺术品的回流。近年来,海外艺术品进入中国艺术品拍卖会已经是平常的事情,大量中国文物艺术品从海外回流也成为艺术品市场的一个独特现象,如果我国仍坚持艺术品的高关税政策,意味着我们将要花费更多的代价来收购这些作品。

二、规范文物的收藏和拍卖

2002年《文物保护法》专门规定了民间收藏,规范文物的流通,但由于《文物保护法》是规范涉及文物行为的法律总称,对文物的收藏不可能规定得很详尽。对此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对民间收藏文物应采取鼓励的态度予以支持,有些内容规定宜粗不宜细,只要是不违法,就应允许。国家应该集中有限的经费,保护好文物精品。但同时也应看到,由于文物买卖一本万利,大部分人从事文物买卖是为了获利而不是为了真正的收藏,对民间收藏文物的流通若不加以引导和适当控制,就会诱发文物倒卖和投机行为,极有可能为非法挖掘的地下文物开辟一条销赃渠道。因此,国家还应尽快出台文物收藏法,具体规范收藏行为。文物法与收藏法虽有一定联系,但毕竟是规范不同社会行为的法律。在此之前,也可以先制定相应的指导性意见,建立民间文物收藏鉴定、登记和转让制度,规定只有进行过鉴定、登记的文物才能进入流通领域进行合法交易。从国际上看,大部分国家,特别是文物资源丰富的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文化遗产以及维护文物市场和民间收藏的正常秩序,都对文物的买卖和收藏实行鉴定、登记和转让制度,规定只有进行过鉴定、登记和注册的文物,才能进入流通领域,才能合法收藏。

现今,国内进行文物拍卖的拍卖行有一百余家,但拍卖市场并不规范,除了拍卖品难以保证较高的水准,有哄抬价格之嫌外,专家的鉴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赝品、炒作、缺乏诚信成了这个行业的最大问题”。此外,货源不足、文物人才紧缺以及相关法规的不完善也给我国流失文物的回流带来一定消极影响。

按照行政法规和法律的规定,拍卖交易中可以要求“身份保密”,于对拍卖进行“记录”的条款能否得以实施和发挥作用值得怀疑。根据2002年《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这远远不能对未作记录或作虚假记录的拍卖企业起到震慑作用,完全有可能使非法来源文物通过拍卖“漂白”了身份。

尽管法律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但在文物拍卖市场的监管上,更存在着体制安排上的严重缺陷,使得国家对文物拍卖的管理从标的来源到拍卖的全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管,以致违规经营、超限经营和暗箱操作严重。

根据2002年《文物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国家可以对拍卖的珍贵文物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和委托人“协商确定”,但未规定协商未成该如何处理,是强制收购还是由当事人撤回拍卖并不清楚。如果当事人考虑到政府不太可能以市场价购买拍卖文物的话,就会想方设法逃避有关部门的审核、监督,甚至通过非法渠道将文物出手。

不规范的文物拍卖活动,扰乱了拍卖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拍卖行业的声誉,同时给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带来巨大冲击。文物拍卖是文物经营的主渠道,规范文物拍卖对形成健康有序的文物流通秩序和文物市场,促进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此,首先必须严格规范文物拍卖许可证制度和专业人员资格考核制度。2004年5月,国家文物局重新对拍卖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核,这是自1992年我国出现文物拍卖以来,国家文物局第一次就文物拍卖资格进行审核。从2004年5月1日起,没有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公司将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

根据文物市场现状,为保护古遗址、古墓葬等不受破坏,国家对经营第一类文物从严控制。现在未从事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申领许可证,暂批准其经营第二、三类文物。为加强拍卖企业人才培养,使专职人员符合法规规定的条件,从2007年起,各文物拍卖企业将不得聘用离退休人员申请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另外,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和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年审,如果发现违规现象,文物部门将重新考虑该公司的文物拍卖资格。

此外,还要完善文物拍卖鉴定制度。文物拍卖的核心是鉴定。一些拍卖业内人士建议,由拍卖协会出面,设立民间的、非营利的专业机构,定期对拍卖公司进行中立、公正、客观的评估,定期对社会公布。重要拍品的鉴定,就可以直接由这个非营利的专业机构完成,而不必由拍卖公司自己聘请顾问。只有鉴定的中立,才能保证鉴定的公正。进一步加强文物拍卖行业自律,尽快建立一套由买家、卖家、拍卖公司和鉴定人员共同遵守的职业道德和信誉机制。

三、实施开明的文物出口管理政策

2002年《文物保护法》摒弃了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的思维,从法律上明确承认了文物的私人所有权和中国文物市场存在的必要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内外市场对中国文物的需求就因此可以得到满足。根据现行法律,进入市场流通,可以交换和转让的只能是传世的文物,出土文物和馆藏文物是不能买卖的,而且,在文物专家看来,《文物保护法》规定的“交换”是物与物之间的交换,不是买卖行为;“依法转让”指的是有偿转让,公民可以将其收藏的文物卖给文物商店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到具有拍卖文物资格的文物拍卖企业委托拍卖,不能私下转让。也有人持不同意见,认为应允许公民个人收藏的文物在公民之间进行流通,改变现在的拍卖合法、市场交易合法而民间买卖和私下交易违法的现象。一般文物的流通,只要其来源合法,且不是以走私或其他非法形式进行交易都不应被禁止。在《文物保护法》的修改过程中,许多人认为应放宽国内的文物买卖控制,减少政府对合法文物市场的干预。

早在1974年中就指出,文物部门应防止只注意收藏、不注意出口的片面思想,要积极采取措施评估和挑选可以出口的文物,将其提供给外贸部门出口。根据这一通知,对“时代较晚、有大量复品、又无收藏价值的一般文物”,可适当地组织出口,而且要充分意识到国际市场上供求关系的变化。稍后1979年出台的《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指出,“根据国际文物市场变动情况,抓住有利的时机,以出口少量的文物,换取较多的外汇,支援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建设。”可以出口的文物包括存在大量复品、没有科学利用价值或在国内无保留价值的三级以下的文物。

在第一次修改《文物保护法》时,就有意见认为应开放国内文物市场以遏制文物走私,减轻文物保护重负,同时也可以增加财政收入。尽管这种观点在当时只占少数,但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文物管理领域最重要的进展之一就是国家逐步放宽了实行多年的严格的文物交易政策。从世界范围来看,文物需求旺盛的市场国一直坚持认为,文物资源丰富的来源国的出口立法应允许文物的国际交流和租借,也应在一定的范围允许将不太重要或重复多余的文物投放市场。“缺乏一个发达的文物市场事实上确保了高度发达的非法市场的生存。”出口控制越严,非法市场就越大。一旦合法的市场需求得到满足,也就切断了非法贩运的获利来源。仅将最重要的文物留在国内,而允许一部分出口,才能实现出口管制立法的目的。

中国经济的繁荣促生了一批新兴的富庶阶层,尤其是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有越来越多的文物商店向国内购买人和外国人开放,文物收藏者的规模在逐步扩大。现今,私人收藏者也开始建立个人博物馆并举办个人收藏展览,也许将经过拣选的充裕的文物投放市场能更好地保护国家无暇顾及的文物。另外,这也为改善国有收藏机构条件、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筹集更多资金增加了另一条渠道。

经济上的发展给中国文物保护带来的变化不仅要表现在中国保护文物的能力的增强,而且还要使中国的文化遗产能够让世界上更多的人有机会了解和欣赏,籍此扩大中国文化在世界上的影响力。但任何开明的文物出口管制政策的实施都有一个渐进发展的过程,文物的出口必须按照文物的价值和意义进行精心的选择,哪些应留存在国内,哪些应投放市场满足市场需求必须经过慎重的拣选。有一点必须指出,限制文物流通不能仅以文物的年代为标准,在国内留存价值不大的复品和冗余文物应投放市场。

四、促进文物保护中的公众教育与公众参与

我国政府通过加入和批准文物保护的国际公约加强了与国际社会的合作。为了宣传和促进这些公约的实施,近年来国家文物局开展了全国范围内的公民意识教育计划,邀请了来自国际刑警组织、世界海关组织、国际博物馆学会和失踪艺术品记录组织的专家来华交流经验。今后,各级政府应积极通过开展教育计划促进文物的保护,让人们尤其是文物资源丰富地区的人们充分了解文物的价值和保护文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教育应注重加强人们对文物的非经济价值的了解和欣赏,广泛宣传2002年《文物保护法》和1997年《刑法》关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使广大公众意识到文物保护的重要性,盗掘和走私文物的严重后果以及政府打击文物犯罪的决心。应对从事文物管理和保护的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化的培训,提高文物保护的水准。还要对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执法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防止、等腐败现象的滋生。尽管教育不能及时解决面临的问题,但在保护文物的长期过程中却是不可或缺的手段。

教育应成为未来我国文物保护中的关键因素,青少年的教育更是至关重要。2004年7月,第28届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在我国苏州召开,大会通过了《世界遗产青少年教育苏州宣言》,呼吁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要更加重视青年人在世界遗产保护中的作用,加强针对青年人的世界遗产保护教育。《世界遗产青少年教育苏州宣言》作为实现世界遗产青少年教育集体行动的纲领,其目标是让全世界所有青少年均接受世界遗产教育,确立保护世界遗产的意识,自觉担负起保护世界遗产的责任。

我国境内已发现的遗址有40万处,许多遗址都在荒野或边远地区,而由于许多地方保护资源严重不足,保护工作难以到位。所以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到文物保护中来。我国已经在一些省份开展文物保护的实验性工作,例如将遗址的保护工作分配给当地居民,并向其支付报酬等。

五、加强文物保护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积极为文物的国际交流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和政策上的支持,与有关国家在文物保护方面达成关于资金援助、人员培训、技术开发和考古研究等的协议或安排。通过形式多样的文物展览促进国际文化交流。重视文物领域的国际技术合作和信息交流,与其他国家开展合作研究,促进中国文物的保护和研究水平。

通过和有关国家签订类似于美国和拉丁美洲国家之间订立的双边条约建立文物返还和交流合作机制。我国除了加入主要的文物保护国际公约外,还与一些国家在打击文物走私方面开展合作,达成了关于文物科学和技术交流的双边安排。近些年来,还与许多国家在返还被盗或走私文物方面达成了双边协议。截至目前,我国已经与美国、秘鲁、印度、意大利、菲律宾、希腊、智利、塞浦路斯、委内瑞拉等国家签署了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口文物、促进文物返还和交流的双边协定。根据这些协定,双方承担义务禁止并防止对方国家的被盗、非法出口或贩运的文化、考古、艺术及历史财产进入本国。

这是我国政府按照已经加入的文物保护国际公约的原则和精神在文物的保护和返还问题上与他国加强双边合作的结晶。这些重要的双边合作协定表明了我国政府通过双边合作保护文化遗产的决心,反映了使文物在被盗或非法出口的情况下得以尽早收复并使之受到保护的愿望,对于防止被盗或非法出口的文物的流转将会起到积极的遏制作用,同时也会对国际社会保护世界文化遗产的努力产生积极影响。这些协定的成功签署与运作为今后中国与更多的国家在文物追索、技术交流、人员培训、文物展览等方面开展交流与合作提供了有益借鉴。

文物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弘扬我国优秀文化,扩大中国文化在国际上的影响力,增进中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的友谊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大的作用。

结语

文物的保护始于国内。国内保护措施的实施是促进国际合作共同致力于遏制文物非法流转的一个重要起点,国际合作对保护文物的国内努力则起到重要的补充作用。国际法律规范和国际合作不能取代国内立法及其保护措施的完善,没有任何国际公约能够替代有效的国内政策。为了营造有利于文物保护的氛围,我国应制定和实施恰当的国内文物政策,使之既能有效保护国内文物,又有利于文物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这样才能使其他国家尤其是文物市场国在文物保护和返还问题上表现出更大的合作意愿。

篇(6)

文物体现了一个国家、民族或群体的成就、价值和信仰,在塑造共同的身份认同感和归属感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保护文物是对国家、民族历史和传统的尊重,是传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需要,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因此,建立文物的保护机制,制止文物的非法流转,就显得尤为重要也是在情理之中了。具有五千年璀璨历史文化的中国蕴藏着丰富的文物资源,中国文物流失的历史让人痛心,文物非法流转的现实让人堪忧。保护现有的文物,遏制文物的进一步非法流转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新世纪的中国应在文物的保护方面有所作为。借鉴国际经验,完善中国的文物保护制度,坚持文物领域的国内保护与国际交流并行,应成为今后发展的趋势。

一、建立文物保护的激励机制

(一)鼓励上交新发现文物

根据我国2002年《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将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尽管法律明确规定对主动上交发现文物者进行物质奖励,但多数情况下这种奖励只是“名义上”或者“象征性”的,无法激励文物的发现者积极上交。在一些国家,例如韩国,根据法律,发现文物也必须上报有关权力机关。对发现者的补偿视文物发现地的权属而定。如果发现地属国有土地,则发现人获得的补偿数额是文物价值的一半;如果土地属私人财产,则土地所有人和发现人各得文物价值一半的补偿额。根据韩国的经验,有学者认为,“政府给予发现人较高的价格补偿是阻止走私和非法交易的最好方法。”为鼓励上交新发现文物,应该通过激励机制向文物的善意发现者支付合理的现金补偿。尽管补偿金不一定与发现文物的市场价格相同,但如果政府给予的奖励接近文物发现者可能从黑市交易中获得的非法收益,文物的发现者也必定乐意上交,因为这毕竟是合法行为。

文物保护经费的短缺是给予发现者补偿面临的一大困难,没有相应的财力支持,合理补偿是不可能的。但正如在修改《文物保护法》时一些专家建议的,文物保护经费除了规定国家应给予相应的经费保证外,还应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多方筹措文物保护资金。但任何激励机制都不能成为刺激文物盗窃和非法盗掘的诱因。仅有偶然发现文物的善意发现者才能获得补偿,任何人都不能为了获得补偿而专门寻找甚至盗掘文物。除了金钱激励机制外,政府还应向公众表明对积极上交文物者的认可,通过媒体大力宣传,真正使物质和精神奖励落到实处。

(二)税收激励机制

在有些国家,例如在英国,当私人处理其拥有的文物或艺术品时,国家则鼓励将其转让给国内的公共收藏机构,这也成为英国控制文物艺术品出口的一个策略。一些税收立法条文即是以此为目的而制定的,例如,只要某物品被英国税务部门指定为“国家遗产类”财产,嗣后的遗赠和生前的转让就可免税,但条件是该物品必须永久性地留在英国。这种机制可以激励具有重要历史和科学意义的文物的所有人将其文物留在国内,这一方面有利于对国家遗产的保护,避免重要的文化遗产流失境外;另一方面也确保了公众的合理接触机会。在其他一些国家,属于私人所有的收藏或古老建筑如果向公众开放,也可以获得税收方面的减免。

在我国,从2002年6月25日起,由国务院文物管理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接管境外机构、个人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方式获得的中国文物进口,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这一规定为促进流失境外的中国文物重回国内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该办法并不适用于民间收藏机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公司和其他企业、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这一规定也仅适用于个人、法人和组织的捐赠。目前还没有类似国家鼓励个人将文物转让给国有收藏机构的其他税收激励机制。今后随着个人收藏的逐渐升温,个人博物馆也将在各地出现,规模也会越来越大,有些可能还会超过国有博物馆。为了丰富广大公众和收藏爱好者的精神文化需求,同时也真正使个人博物馆成为国有收藏机构的有益补充,应通过经济杠杆,例如减免税收等激励个人博物馆向公众提供优质的服务甚至免费开放。

另外,为了进一步鼓励流落海外的中国文物艺术品回归,也促进其他国家的文物艺术品进入中国市场,应降低艺术品进口的关税。艺术品进口关税税率从1998年以来,已由30%降到12%.但实际情况是,由于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等多种税费的累积,艺术品进口的综合税率最终已经超过30%。而大多数国家,尤其是经济发达和文化发达国家均采取了低关税,甚至是零关税的措施来鼓励艺术品的引入。因此有专家建议降低艺术品进口关税,最理想的是实行零关税,如果不能一步到位则逐年递减;对于从香港、澳门地区进口的艺术品实行零关税制度;对海外回流的艺术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于购买海外回流艺术品的机构和个人免除各种消费税等。

降低艺术品进口关税,有利于引进更多的国外优秀艺术品,有利于海外中国文物和艺术品的回流。近年来,海外艺术品进入中国艺术品拍卖会已经是平常的事情,大量中国文物艺术品从海外回流也成为艺术品市场的一个独特现象,如果我国仍坚持艺术品的高关税政策,意味着我们将要花费更多的代价来收购这些作品。

二、规范文物的收藏和拍卖

2002年《文物保护法》专门规定了民间收藏,规范文物的流通,但由于《文物保护法》是规范涉及文物行为的法律总称,对文物的收藏不可能规定得很详尽。对此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对民间收藏文物应采取鼓励的态度予以支持,有些内容规定宜粗不宜细,只要是不违法,就应允许。国家应该集中有限的经费,保护好文物精品。但同时也应看到,由于文物买卖一本万利,大部分人从事文物买卖是为了获利而不是为了真正的收藏,对民间收藏文物的流通若不加以引导和适当控制,就会诱发文物倒卖和投机行为,极有可能为非法挖掘的地下文物开辟一条销赃渠道。因此,国家还应尽快出台文物收藏法,具体规范收藏行为。文物法与收藏法虽有一定联系,但毕竟是规范不同社会行为的法律。在此之前,也可以先制定相应的指导性意见,建立民间文物收藏鉴定、登记和转让制度,规定只有进行过鉴定、登记的文物才能进入流通领域进行合法交易。从国际上看,大部分国家,特别是文物资源丰富的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文化遗产以及维护文物市场和民间收藏的正常秩序,都对文物的买卖和收藏实行鉴定、登记和转让制度,规定只有进行过鉴定、登记和注册的文物,才能进入流通领域,才能合法收藏。

现今,国内进行文物拍卖的拍卖行有一百余家,但拍卖市场并不规范,除了拍卖品难以保证较高的水准,有哄抬价格之嫌外,专家的鉴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赝品、炒作、缺乏诚信成了这个行业的最大问题”。此外,货源不足、文物人才紧缺以及相关法规的不完善也给我国流失文物的回流带来一定消极影响。

按照行政法规和法律的规定,拍卖交易中可以要求“身份保密”,于对拍卖进行“记录”的条款能否得以实施和发挥作用值得怀疑。根据2002年《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这远远不能对未作记录或作虚假记录的拍卖企业起到震慑作用,完全有可能使非法来源文物通过拍卖“漂白”了身份。

尽管法律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但在文物拍卖市场的监管上,更存在着体制安排上的严重缺陷,使得国家对文物拍卖的管理从标的来源到拍卖的全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管,以致违规经营、超限经营和暗箱操作严重。

根据2002年《文物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国家可以对拍卖的珍贵文物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和委托人“协商确定”,但未规定协商未成该如何处理,是强制收购还是由当事人撤回拍卖并不清楚。如果当事人考虑到政府不太可能以市场价购买拍卖文物的话,就会想方设法逃避有关部门的审核、监督,甚至通过非法渠道将文物出手。

不规范的文物拍卖活动,扰乱了拍卖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拍卖行业的声誉,同时给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带来巨大冲击。文物拍卖是文物经营的主渠道,规范文物拍卖对形成健康有序的文物流通秩序和文物市场,促进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此,首先必须严格规范文物拍卖许可证制度和专业人员资格考核制度。2004年5月,国家文物局重新对拍卖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核,这是自1992年我国出现文物拍卖以来,国家文物局第一次就文物拍卖资格进行审核。从2004年5月1日起,没有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公司将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

根据文物市场现状,为保护古遗址、古墓葬等不受破坏,国家对经营第一类文物从严控制。现在未从事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申领许可证,暂批准其经营第二、三类文物。为加强拍卖企业人才培养,使专职人员符合法规规定的条件,从2007年起,各文物拍卖企业将不得聘用离退休人员申请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另外,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和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年审,如果发现违规现象,文物部门将重新考虑该公司的文物拍卖资格。

此外,还要完善文物拍卖鉴定制度。文物拍卖的核心是鉴定。一些拍卖业内人士建议,由拍卖协会出面,设立民间的、非营利的专业机构,定期对拍卖公司进行中立、公正、客观的评估,定期对社会公布。重要拍品的鉴定,就可以直接由这个非营利的专业机构完成,而不必由拍卖公司自己聘请顾问。只有鉴定的中立,才能保证鉴定的公正。进一步加强文物拍卖行业自律,尽快建立一套由买家、卖家、拍卖公司和鉴定人员共同遵守的职业道德和信誉机制。

三、实施开明的文物出口管理政策

2002年《文物保护法》摒弃了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的思维,从法律上明确承认了文物的私人所有权和中国文物市场存在的必要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内外市场对中国文物的需求就因此可以得到满足。根据现行法律,进入市场流通,可以交换和转让的只能是传世的文物,出土文物和馆藏文物是不能买卖的,而且,在文物专家看来,《文物保护法》规定的“交换”是物与物之间的交换,不是买卖行为;“依法转让”指的是有偿转让,公民可以将其收藏的文物卖给文物商店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到具有拍卖文物资格的文物拍卖企业委托拍卖,不能私下转让。也有人持不同意见,认为应允许公民个人收藏的文物在公民之间进行流通,改变现在的拍卖合法、市场交易合法而民间买卖和私下交易违法的现象。一般文物的流通,只要其来源合法,且不是以走私或其他非法形式进行交易都不应被禁止。在《文物保护法》的修改过程中,许多人认为应放宽国内的文物买卖控制,减少政府对合法文物市场的干预。

早在1974年中就指出,文物部门应防止只注意收藏、不注意出口的片面思想,要积极采取措施评估和挑选可以出口的文物,将其提供给外贸部门出口。根据这一通知,对“时代较晚、有大量复品、又无收藏价值的一般文物”,可适当地组织出口,而且要充分意识到国际市场上供求关系的变化。稍后1979年出台的《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指出,“根据国际文物市场变动情况,抓住有利的时机,以出口少量的文物,换取较多的外汇,支援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建设。”可以出口的文物包括存在大量复品、没有科学利用价值或在国内无保留价值的三级以下的文物。

在第一次修改《文物保护法》时,就有意见认为应开放国内文物市场以遏制文物走私,减轻文物保护重负,同时也可以增加财政收入。尽管这种观点在当时只占少数,但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文物管理领域最重要的进展之一就是国家逐步放宽了实行多年的严格的文物交易政策。从世界范围来看,文物需求旺盛的市场国一直坚持认为,文物资源丰富的来源国的出口立法应允许文物的国际交流和租借,也应在一定的范围允许将不太重要或重复多余的文物投放市场。“缺乏一个发达的文物市场事实上确保了高度发达的非法市场的生存。”出口控制越严,非法市场就越大。一旦合法的市场需求得到满足,也就切断了非法贩运的获利来源。仅将最重要的文物留在国内,而允许一部分出口,才能实现出口管制立法的目的。

中国经济的繁荣促生了一批新兴的富庶阶层,尤其是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有越来越多的文物商店向国内购买人和外国人开放,文物收藏者的规模在逐步扩大。现今,私人收藏者也开始建立个人博物馆并举办个人收藏展览,也许将经过拣选的充裕的文物投放市场能更好地保护国家无暇顾及的文物。另外,这也为改善国有收藏机构条件、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筹集更多资金增加了另一条渠道。

经济上的发展给中国文物保护带来的变化不仅要表现在中国保护文物的能力的增强,而且还要使中国的文化遗产能够让世界上更多的人有机会了解和欣赏,籍此扩大中国文化在世界上的影响力。但任何开明的文物出口管制政策的实施都有一个渐进发展的过程,文物的出口必须按照文物的价值和意义进行精心的选择,哪些应留存在国内,哪些应投放市场满足市场需求必须经过慎重的拣选。有一点必须指出,限制文物流通不能仅以文物的年代为标准,在国内留存价值不大的复品和冗余文物应投放市场。

四、促进文物保护中的公众教育与公众参与

我国政府通过加入和批准文物保护的国际公约加强了与国际社会的合作。为了宣传和促进这些公约的实施,近年来国家文物局开展了全国范围内的公民意识教育计划,邀请了来自国际刑警组织、世界海关组织、国际博物馆学会和失踪艺术品记录组织的专家来华交流经验。今后,各级政府应积极通过开展教育计划促进文物的保护,让人们尤其是文物资源丰富地区的人们充分了解文物的价值和保护文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教育应注重加强人们对文物的非经济价值的了解和欣赏,广泛宣传2002年《文物保护法》和1997年《刑法》关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使广大公众意识到文物保护的重要性,盗掘和走私文物的严重后果以及政府打击文物犯罪的决心。应对从事文物管理和保护的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化的培训,提高文物保护的水准。还要对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执法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防止、等腐败现象的滋生。尽管教育不能及时解决面临的问题,但在保护文物的长期过程中却是不可或缺的手段。

教育应成为未来我国文物保护中的关键因素,青少年的教育更是至关重要。2004年7月,第28届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在我国苏州召开,大会通过了《世界遗产青少年教育苏州宣言》,呼吁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要更加重视青年人在世界遗产保护中的作用,加强针对青年人的世界遗产保护教育。《世界遗产青少年教育苏州宣言》作为实现世界遗产青少年教育集体行动的纲领,其目标是让全世界所有青少年均接受世界遗产教育,确立保护世界遗产的意识,自觉担负起保护世界遗产的责任。

我国境内已发现的遗址有40万处,许多遗址都在荒野或边远地区,而由于许多地方保护资源严重不足,保护工作难以到位。所以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到文物保护中来。我国已经在一些省份开展文物保护的实验性工作,例如将遗址的保护工作分配给当地居民,并向其支付报酬等。

五、加强文物保护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积极为文物的国际交流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和政策上的支持,与有关国家在文物保护方面达成关于资金援助、人员培训、技术开发和考古研究等的协议或安排。通过形式多样的文物展览促进国际文化交流。重视文物领域的国际技术合作和信息交流,与其他国家开展合作研究,促进中国文物的保护和研究水平。

通过和有关国家签订类似于美国和拉丁美洲国家之间订立的双边条约建立文物返还和交流合作机制。我国除了加入主要的文物保护国际公约外,还与一些国家在打击文物走私方面开展合作,达成了关于文物科学和技术交流的双边安排。近些年来,还与许多国家在返还被盗或走私文物方面达成了双边协议。截至目前,我国已经与美国、秘鲁、印度、意大利、菲律宾、希腊、智利、塞浦路斯、委内瑞拉等国家签署了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口文物、促进文物返还和交流的双边协定。根据这些协定,双方承担义务禁止并防止对方国家的被盗、非法出口或贩运的文化、考古、艺术及历史财产进入本国。

这是我国政府按照已经加入的文物保护国际公约的原则和精神在文物的保护和返还问题上与他国加强双边合作的结晶。这些重要的双边合作协定表明了我国政府通过双边合作保护文化遗产的决心,反映了使文物在被盗或非法出口的情况下得以尽早收复并使之受到保护的愿望,对于防止被盗或非法出口的文物的流转将会起到积极的遏制作用,同时也会对国际社会保护世界文化遗产的努力产生积极影响。这些协定的成功签署与运作为今后中国与更多的国家在文物追索、技术交流、人员培训、文物展览等方面开展交流与合作提供了有益借鉴。

文物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弘扬我国优秀文化,扩大中国文化在国际上的影响力,增进中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的友谊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大的作用。

结语

文物的保护始于国内。国内保护措施的实施是促进国际合作共同致力于遏制文物非法流转的一个重要起点,国际合作对保护文物的国内努力则起到重要的补充作用。国际法律规范和国际合作不能取代国内立法及其保护措施的完善,没有任何国际公约能够替代有效的国内政策。为了营造有利于文物保护的氛围,我国应制定和实施恰当的国内文物政策,使之既能有效保护国内文物,又有利于文物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这样才能使其他国家尤其是文物市场国在文物保护和返还问题上表现出更大的合作意愿。

我国应将更多的资金和技术投入到文物保护基础设施、人员培训、登记归档、考古遗址的监管等方面;还要开展教育计划,通过教育让人们了解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和非法交易的危害以及现有立法的主要内容等;我国的国内文物立法应尽量做到具有明确性,出口管制法应有合理的范围,出口限制的范围尽量缩小,重点放在具有特殊的文化、历史和科学价值的文物、考古物品和濒临危境的文物;通过实施税收和其他物质或精神激励机制鼓励个人将重要的考古物品和其他文物留存在国内;还应积极鼓励租借、巡展和其他形式的文物国际交流,制定出文物交流和共享计划,并通过鼓励国内无实质性保存价值的文物的出口尽量满足国际市场对中国文物的需求。这样就可以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实现国际公约所倡导的增进对人类文明的认识、丰富各国人民的文化生活并通过国家、民族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促进相互尊重和了解。

注释:

【1】参见《文物保护法》第12条第4款。

【2】SeeCulturalPropertyForum:TheExportPoliciesofChina,Korea,andJapan,JapanSociety,NewYork,April9,2003,

篇(7)

音响声像采集,建立源系档案

对现存乡野吴歌和城市小调进行音响、声像采录和集成。鉴于各地、各类吴歌的形成、发展、流变,及赖以生存的自然、文化、社会环境的差异,决定了目前民间活态吴歌存在诸多流系差别,因此对原生吴歌实施综合信息采集和辑录,进而建立吴歌地域流系的音响、声像档案,以支持吴歌流派谱系及流变研究便显得格外重要。所以,我们应努力做好吴歌的音像文献采录,通过实地、实景、原生环境的民歌演唱音像采集,建立各源头流系最直接和完整的声像档案,为后续整体研究、发掘奠定实物文献基础。

乐谱记谱整理,弥补传承欠缺

乐谱文本的缺失是吴歌音乐传承的重大缺陷。现今吴歌乐谱记录和整理虽不足以弥补历史文献缺位的损失,却能减少后世音乐传承的文本缺位。或许我们并不能保证现今吴歌音乐形态和歌唱风格与古代吴歌相统一,但口口相传的文化延存依然会为今天或未来的音乐流变,留下足够的历史文化信息。所以借助今天的乐谱采录,尽可能完整地保留吴歌音乐文本,对吴歌未来传承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们断不可将历史的缺憾延留给后世。且以乐谱采录作为音像采录的文本支撑非常必要,有助于填补吴歌历史传承欠缺,使吴歌的文化传承趋于规范。

史料文献发掘,接续吴歌历史

吴歌历史虽有历代文献支撑,但现有文本证据并不充分,所以继续做好文献发掘、整理,对接续吴歌历史意义重大。然而,中国的历史多由官家和文人书写,这些人对乡野、地域、民俗文化难免轻视,故像吴歌这类草根艺术往往不受主流文化重视,但这并不表明吴歌文献仅限于当前所知范围,因此我们应当重启吴歌历史文献的抢救,不仅注意从史料、文学作品中发掘,还应加强对地方志和民俗文献的研究,以寻找更多吴歌活动的史实。此外,广泛征集散布民间的民俗文献和抄本刻本,开展关联文献、实物研究,亦或动用考古研究资料和手段等,完全能使更多被历史遗忘、忽略、湮灭的吴歌史实重见天日,为接续吴哥的文献历史作出贡献。如,到琴歌、昆曲、说唱、器乐、丝竹、宗教音乐文献中寻找吴歌音乐线索等,若能使古代吴歌音乐重现当世,则堪称功德无量。

生态、田野调查,拓展吴歌研究

吴歌存活需依赖地域自然、人文、社会、文化生态环境的维系。若想更好地传承、发展吴歌,就应深入吴地水乡、田野、村镇等原生环境,开展实地生态考察和田野调查。吴歌生态、田野调查可区分自然和文化两个层面,前者偏重考察吴歌的自然生存环境,如研究白茆山歌就去考察稻作山歌的自然生存基础,深入田间调查稻耕生产、生活环境对山歌形成、生存、流变的影响;后者偏重考察吴歌的文化生态要素,如考察孕育吴地小调的文化环境和文化基础,深入市井研究民俗、生产、生活、语言等文化作用因素,剖析民间文学和文人文化对吴歌体裁、流系的生存影响等。

文化生态样本保护,连接吴歌的未来

江南民间文化生态是决定吴歌兴衰、消长、存亡的关键。一旦维系吴歌生存的文化生态失衡,亦或原有生产、生活方式遭到颠覆,则将意味着吴歌失去赖以生存的根基,其衰微和灭绝将不可避免。但伴随时代的演进,生产、生活方式必然改变,终而导致人的思想观念、文化理念、休闲娱乐、民情习俗的转变,所以当我们不能维系吴歌存活的旧有文化生态时,将与吴歌存活的关联原生自然景观、劳作场景、生活情境、休闲会所、娱乐场所等文化环境,与民间的宗教祭祀、礼仪庆典、社火庙会、婚丧嫁娶等传统民俗活动,原汁原味地施以整体生态样本保护,则显得格外重要。活化石式的民俗吴歌生态样本整体保护,可以与文化传播、餐饮娱乐、旅游休闲相结合,但必须正确处理好文化传承、非遗保护、社会效益与经济利益的矛盾,以免走上为追逐眼前利益而不惜破坏吴歌生存根基的变味传承、保护的歧路。

篇(8)

二、推广植物保护技术的重要性

植保技术是生态农业建设的重要内容与条件,将其应用于生态农业建设中具有积极意义,具体表现在:其一,植保新技术转变了传统植保方式。植物生长所需酸碱度、温湿度、渗透性等指标是植物生长的必须条件,受土质因素、管理因素、环境因素影响,土壤难免出现害虫、真菌、细菌,这就要求及时处理各种危害。传统植保多采用喷洒农药的方式进行杀菌除害,虽然起到了杀菌抑害的目的,但由于化学农药含有有害物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食品安全问题等。植保新技术在栽培上推广“三免”技术,田间管理上推广“三避”技术,植保措施上实施“三诱”技术,这有效避免了传统植保技术的负面效应。其二,植保技术的应用推动了生态农业发展。生态农业关注于综合效益的实现,植保新技术的推广益于生态农业发展。首先,植保新技术可有效防治农作物病害,减少病虫害带来的环境危害、生态损害及经济损失;其次,植保新技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农业生产力投入,节省了农业生产成本,且以新技术、新设备的应用,提升了农作物产量与附加值,利于实现农业的经济效益。最后,运用植保新技术可有效控制生态保护成本,减轻环境污染,对实现生态农业持续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三、植物保护技术在生态农业中的应用

当前植保新技术从防治角度来看,主要包括生物防治技术(天敌昆虫、病原微生物、昆虫信息素、植物源农药等)、物理防治技术(光、高温、电磁波、物理阻隔、人工器械防治等)及化学防治技术,在植保措施上主要为“三诱”技术,即为频振式杀虫灯、黄板和性诱剂。下面说明“三诱”技术的应用。频振式杀虫灯。杀虫灯应用效果已被确定,其能够杀死吸果夜蛾、斜纹夜蛾、小菜蛾、甜菜夜蛾、地老虎等多种害虫,且在夏季高温季节能够诱杀成虫700多头,其杀虫范围极广,杀虫量极大,促使其广泛应用于生态农业之中;同时,在本季度害虫量减少的前提下,下季或来年虫口密度减少,这对减少虫害防治成本,降低虫害所带来的生态问题具有积极作用。通过对比可知,在未用杀虫灯前,高温季节每月需喷洒农药4~5次以杀死螟蛾科害虫、金龟子,使用杀虫灯后,可不用农药防治螟蛾科害虫,其他科害虫防治只需喷洒农药1~2次,这既减少了劳动时间与强度,又减少了农药用量与成本,利于实现农业生产效益与效率。再就是,频振式杀虫灯在其作用中无污染,且对人畜无害,使用安全性较好。黄板。黄曲条跳甲是叶类植物害虫之一,且较难防治,若要药效防治,则需农药药性极大,容易造成环境污染,危及人的生命安全;黄板对趋色害虫,尤其是趋黄害虫具有较强的诱杀作用,如小白菜应用黄板杀虫调查中,一张黄板一般可粘黄曲条跳甲83~241余头,贴近蔬菜、加大用量后可达364头。由此可见,使用黄板可有效避免高毒农药在叶类蔬菜中的应用,减少化学农药带来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且利于保护人体健康;黄板使用过程中,要掌握正确的使用方法,适度调整用量,靠近蔬菜,以提升黄板粘虫量,减少虫害,促进农作物成长。性诱剂。性诱剂诱杀害虫效果较好,如1个防治周内,小菜蛾性诱剂可在1个甘蓝生长季节诱杀成虫853头,在1个诱芯使用期内,斜纹夜蛾性诱剂可诱杀成虫384头,小食蝇诱剂诱虫效果也较好。

四、植物保护技术的发展前景

生态农业重点关注农业生态效益,这需要借助新技术、新手段提升农产品的质量与生态性。植保新技术在使用过程中,表现出显著优势,如减少了化学药物对土壤成分的危害,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土质,延长了土壤使用年限,有效控制了虫害,且对人畜不产生或产生极小危害,利于产品安全与人畜安全。且随着植保新技术研究的深入,此技术结合了生物技术中的细胞、基因成功经验,从细微层面改善植物生长条件,不但去除了病原微生物,且力求从根本上控制病原微生物对植物的破坏,这对提升农作物生产率与生产量具有重要作用,而农作物产量的提升,利于实现农民增收,推动生态农业发展。因此,植保新技术对推动生态农业持续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其发展前景广阔。

篇(9)

二原生动物在环境保护中的应用

1原生动物作为指示生物

在污水监测中的应用指示生物又叫生物指标物,它是指那些在固定的区域范围内的,能通过其特性、数量、种类和种群等的变化,来指示环境或某一环境因子特征的生物.自然界中水质在遭受一定程度的破坏后,通过自然界的物理、化学及生物等过程,将会起到净化污染的作用.根据特点,水体被划分为为多污性水体,α—中污性水体,β—中污性水体和寡污性水体.在现实生活的应用中,适宜应用常见的优势种作为水体污染的指示物.通过原生动物群落的组成和演替规律来监测和评价水体的改变,是当前生物测定的发展方向.在原生动物群落水平的水质测定中,经常应用PFU原生动物群落生物监测.PFU(聚氨酯泡沫塑料块)方法是美国弗吉尼亚工程学院及州立大学环境研究中心的Cains等于1969年创建的用以测定微型生物的群集速度的一项技术,将该项技术引入并加以改善的是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的沈韫芬院士,该技术在生态效应水平来检测水质污染,并最终发展为我国水体微型生物群落监测的国家标准.李凤超等运用PFU微型生物群落监测方法,对白洋淀水质进行了监测,该水体经常处于低水位状态下.研究显示,由于受到府河污水的影响,白洋淀内的内源性污染物对原生动物群落造成了严重的影响.除了群落水平的测定外,也有学者对原生动物的个体水平、细胞水平进行了测定研究实验.马正学等人以上海四膜虫为样本,以细胞生长和分裂等生物学特性为指标,针对黄河兰州段的水质情况进行了检测.王丽等将原生动物四膜虫作为研究材料,与检测DNA损伤与修复极敏感的彗星实验结合起来,检测不同来源的水质的四膜虫DNA的损坏情况.马世军利用原生动物的优势类群,及其对水质的指示作用综合评价了汾河太原段及晋阳湖两大水体的污染情况.

2原生动物在水质净化中的应用

原生生物不仅可以作为污水的指示生物,还可以通过其自身特性来净化受污染的水体.最近几年来,由于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很多国家为了解决这一难题,从而利用生物的生理性能,建立可以迅速并有效净化污染物质以及将污染转变为资源的技术系统.利用原生动物能够使受污染水体得到净化的性质,建造多种污水处理厂.一般采用活性污泥法、渗透过滤、流离生物床法等.

2.1原生动物在活性污泥系统中的应用

活性污泥法处理城市污染水体和有机工业废水主要利用的是好氧微生物(包括兼性微生物).在大多数情况下,在活性污泥净化过程中细菌和真菌表现的最为活跃,占主导作用,通过直接处理观察细菌的生长情况,来分析受污染水体在处理过程中的变化或处理后水体的好坏.由于细菌很微小,对于细菌的观察和分类需要较长的时间,对于生产的指示和预警不能及时的产生效应.原生动物较细菌个体大,更有利于观察和计数,更能敏感的反映出环境的变化,可以直接观测原生动物的种类组、数量、生长繁殖的变化情况,由此来分析细菌的生长和变化状况,间接地分析污染水体的处理过程和处理效应的好坏,从而指导生产.

2.2原生动物在渗透过滤过程中的应用

渗透过滤系统是由沉淀池、无氧消化池和滤床等几部分组成.有机废水通过沉淀池、无氧消化池进入滤床,在适宜的滤床上流动时,能够使得细菌快速繁殖.细菌将有机碎屑作为食物,在基质上形成菌膜,然后可以发现藻类和真菌,最终会产生原生动物.纤毛虫是原生动物中的优势种,很常见,纤毛虫在游动的过程中,会向环境中分泌粘多糖物质,使悬浮得颗粒状物质粘连成絮状沉淀,从而使浑浊的水体变得清澈.

3原生动物在土壤环境监测中的应用

生活在土壤中的动物能反映出土壤环境的微小改变,土壤原生动物也包括在内.Foissner认为原生动物作为监测生物较其他土壤生物更具优势,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的特征:(1)基数很大从而产生很大的生产力,土壤的形成及肥力受其数量的变化和群落结构改变的影响;(2)原生动物具有分裂繁殖迅速的特点,由于细胞膜直接暴露于周围的环境,能够非常敏感地感觉到外部环境的细微变化,可以将其作为预警生物;(3)原生动物是真核生物,与细菌等原核生物相比,原生动物同后生动物对于环境变化的反应更为接近;(4)原生动物在形态、生态和遗传上分化较低,分布在不同地区的原生动物不都很接近,从而可以作为世界性的指示生物;(5)原生动物对于生境的要求较低,很多高等生物无法生活的恶劣环境,一般原生动物都可以生存.

三原生动物在环境保护中的研究进展

对于原生动物在环境测定中是否可行,国内外研究人员作了很多有价值的探索.为日后的监测研究的应用提供了有力的证据,目前针对原生动物在环境测定中的应用,有很多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对于这些问题,笔者归纳总结了以下几个方面:(1)自身的问题,原生动物自身有许多缺陷.如敏感性问题,部分原生动物在实际环境检测中仍有缺陷,且在污染物中同种原生动物的灵敏度和反应状况也有不同;(2)许多其他环境因子也会对检测结果产生影响.在自然水体中,除了污染物外,许多环境因子,如季节、地域、温度等也会产生不同的影响;(3)认为制造的环境和自然环境存在一定的差别,当前许多原生动物检测是在实验室环境下进行,这些都是人为的,脱离了天然性;(4)受科技环境的制约,现今的实验室设备、技术方法等对原生动物检测没有办法做到准确无误,特别是对其生化变化的因由、各种生理指标均无法进行定量分析.因此,今后的用原生动物检测环境时,不能仅局限于理论研究,要走出实验室,从理论中跳出来,在实践中运用理论,做到理论与实践并重.与此同时,也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1)在研究时应与生物技术,信息技术,数学分析与统计结合起来,为进一步做到监测的科学性、严密性,应建立数学模型,以监测预报环境质量的预警系统;(2)为提高预警系统的准确性,重要的是要控制信号传导偏差,这就需要建立具有高敏感性和准确性的原生动物传感器;(3)当今在多种污染物的联合毒性监测领域,仍是一片空白,这是因为环境污染物中有许多不可确定的复合污染物,它们之间存在拮抗、抑制和协同作用,要攻克这一空白领域,生物预警系统研究的发展前景不可限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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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期综合运用生物、物理和农业措施对有机农业植物进行全方位、立体化的预防、治理、保护,最终依据《有机产品生产和加工认证规范》规定,使用收录在其中的产品。

1.2善待环境的理念

在有机农业植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是天然的、无残留的、不会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产品,从而避免使用化学合成的药物或者肥料,例如:植物生长剂、农药等。

1.3规范操作理念

严格按照《有机产品生产和加工认证规范》里收录的可以安全使用的农药等产品,同时需要准确按照上面内容进行操作使用。

2有机农业植物保护的技术措施

2.1病害防治技术

2.1.1控制病害及其流行的一般方法(1)逃避病原菌。在种植和栽培过程中不仅仅需要选择远离病原菌的地区进行种植,还需要在播种时间方面进行合理选择;(2)控制病原菌传播。在种质材料的选取和处理过程中要依赖检疫对病原菌进行消除;(3)根除病原菌。对病原菌生物进行严格监控,对染病的植被进行彻底销毁,消灭其相关寄生源,不仅对种子和土壤进行清理,还需要不断培育新的抗病品种,对有病植物和栽培环境不断改善。2.1.2病害防治物质有机产品生产和加工认证这一规范对植物的保护进行了科学合理的规定,介绍了病虫草害防治措施,还表明在植物栽培过程中对化学合成的农药明确规定不允许使用,对可以使用和禁止使用的物质以及科学的使用方法进行阐述,严格控制基因工程产品的使用。在不经机构认证情况下可以使用的物质有:高锰酸钾、乙醇、醋等。在机构认证同意的基础上可以限制使用的物质有:波尔多液、石灰、不含禁用物质的病毒等。与此同时,阿维菌素制剂及其相关复配剂是被欧盟有机生产机构所明令禁止使用的物质。

2.2虫害防治技术

2.2.1提倡生物防治充分利用虫害天敌来实现有机植物的保护。捕食性天敌包括:小黑隐翅甲、大草蛉、捕食螨、小花椿、塔六点蓟马等,寄生性天敌包括平腹小蜂、茧蜂、赤眼蜂等。2.2.2虫害防治物质虫害防治物质包括植物性杀虫剂、软皂、植物提取剂等,提倡运用物理性捕虫设施、可使用性诱剂等来驱除害虫。对鱼藤酮、乳化植物油、植物来源的除虫菊、硅藻土进行限制性使用,对微生物以及其相关制剂进行部分有限制性的使用,微生物以及其相关制剂包括Bt制剂、杀螟杆菌等物质。

2.3草害防治技术

草害防治技术采用的是物理技术和农业技术,借助绿肥种植、合理轮作等栽培技术可以对杂草进行有效控制,禁止秸秆焚烧还田,提倡机械除草、热法除草、秸秆覆盖除草。

2.4农业耕作技术

2.4.1科学的种植制度一种作物长期种植会对作物的抗逆能力产生一定的影响。就病虫而言,在同一片土地上长期种植某种作物必将为病虫提供了源源不断的适宜环境和食物供应。同时,长期存在的寄主植物,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土传病原物的不断繁殖,从而导致病原物数量增加。害虫情况严重,因此,采取科学的种植制度,能为有机农业植物提供切实保护。2.4.2轮作轮作充分利用了时空差异,对农田生态、土壤理化特性、生物多样性等有所改善,从而实现植物的自我保护。轮作的作用首先体现在对病虫生存条件的恶化。科学合理的轮作可以对单一植物病虫进行有效控制,具备迁移能力小、寄主单一、寄生性强特点的病虫,在经历寄主和食物减少的情况下会出现部分甚至全部死亡的现象;其次是分泌抑制物质。像马铃薯这样寄生性不强的植物会因为缺少食物而不能够再繁殖。像胡萝卜、大蒜、甜菜等植物分泌的物质对后茬作物具备抑制病毒发生的作用。再次,调节土壤生态。科学合理的轮作对病源物的滋生产生抑制作用。2.4.3间(混)作和套种科学合理的间(混)作和套种可以实现农作物的多样化,从而抑制或减轻病害的出现。例如,粮棉套种对棉蚜的危害产生抑制作用:在棉田里同时种植诱集棉铃虫产卵的作物玉米、高粱等,实现产卵的集中化,从而起到保护天敌和集中诱杀虫害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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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外国文物的保护1.《文物保护实施法案》虽然美国国会在1972年就批准1970年的《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但是直到1983年当时的美国总统里根签署了《文物实施法案》(CulturalPropertyImple-mentationAct),才真正落实1970年的公约。之所以会有《文物保护实施法案》的出现,主要是国会认为美国一向以来的宽松政策成了非法文化财产买卖的天堂,而此现象危及美国和其它文化财产来源国的关系。①另外,某些议员希望之前第五巡回法院在UnitedStatesv.McClain一案中形成的判例,因为他们认为适用的范围过于广泛。②虽然《文物保护实施法案》的通过有达成贯彻1970年公约的贡献,但是很可惜它保护的文物范围比公约规定的窄,只适用于特定的文化财产。因为1970年的国际公约赋予缔约国极大的自由度在国内法上决定落实哪一些条款,因此美国在制定该法案时,仅针对公约中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的情况予以保护,也就是限于1)禁止进口已列在缔约国博物馆或类似机构清册内的被盗文物,2)禁止进口被掠夺的考古或人类学文物。对于文化财产的定义,《文物保护实施法案》采取和公约相同的解释。第一类被盗文物的保护规定在法案308条,除了必须是已列入缔约国博物馆或类似机构清册内,还必须是被盗时间发生在美国和该国都已经签署并各自在本国批准1970年公约之后。③而对第二类被掠夺的考古或人类学文物的进口限制,法案第303和304分别规定两种保护方式,第一是经由美国总统和请求保护国签订双边或多边协定,限制进口被掠夺的考古或人类学文物,其中考古文物必须是具有两百五十年以上历史的;人类学文物则必须是具有特殊及稀有性的。是否订立协议必须考虑四个方面:1)该物确实有被掠夺的危险;2)请求国已经尝试保护该物;3)限制进口的措施却能有效阻止掠夺;4)限制进口不违反国际间文物交流的利益;④其程序是由请求保护国透过外交管道将请求向国务院提出,国务院代表总统和国家接受请求,然后交给根据法案设立的文物顾问委员会(CulturalProp-ertyAdvisoryCommittee)处理,委员会将协助总统判断是否订立协议。根据该法案,到2012年末,有十五个国家和美国签订双边协议,限制美国进口该国某些特定文物,这十五国分别是玻利维亚、柬埔寨、加拿大、中国、哥伦比亚、塞浦路斯、萨尔瓦多、希腊、瓜蒂玛拉、洪都拉斯、伊拉克、意大利、马里、尼加拉瓜和密鲁。⑤其中,大概是最重要的一个是1990年,老布什总统任内颁布的《对于秘鲁重要考古文物进口限制》命令(Impor-tedRestrictionImposedonSignificantArchaeologicalArtifactsfromPeru),就是授权美国海关一旦发现有可能是源于秘鲁的重要考古文物,可以没收;不过很有趣的一点是,该命令并没有界定秘鲁政府是否拥有这些文物。有关中国文物,2009年1月,美国也和中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旧石器时代到唐末的归类考古材料以及至少250年以上的古迹雕塑和壁上艺术实施限制进口的谅解备忘录》。第二种方式是如果他国已经请求订立双边或多边协定,但是该种被掠夺文物处于急迫危险,可由总统单方面限制该被掠夺文物的进口。是否有遭受急迫危害的认定是指:1)一种对于理解人类历史有重要意义的新发现材料,并且这种材料面临被抢夺、散布、分解和分裂的危机;2)被认定为来自高度文化的遗址,并且这些遗址面临或有可能面临被抢夺、散布、分解和分裂的危机;或是3)一种特殊文化或文明的一部分,并且这种文化或文明的记录面临或有可能面临抢夺、散布、分解和分裂的危机。⑥如果要从限制进口的国家进口文物,必须提出该国核准出口的证明文件,或是要证明,该文物在禁制令颁布前已经不在该国了。⑦一旦美国发现有违反禁止进口命令的外国文物,政府将没收并返还该文物给所属国;但是如果该类文物在美国境内为第三人持有,该人并能建立所有权,则请求返还文物的外国必须支付合理赔偿才能取回,如果为善意购买人持有,请求返还文物的外国,必须给付善意购买人当初支付的价金。⑧2.对于博物馆购买藏品和接受捐赠的指导规则因为1970年公约适用的对象是以国家为主体,所以对于博物馆并没有直接的适用,但是博物馆的日常行为事实上却和文物或艺术品习习相关,为了有效达到公约中保护文物的目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设立了国际博物馆委员会(InternationalCouncilofMuse-ums,简称ICOM),制定了博物馆购买藏品和接受捐赠的指导规则。在美国,规范博物馆行为主要是透个美国博物馆协会(AmericanAssociationofMuseums,简称AAM)①和美术馆长协会(AssociationofArtMu-seumDirectors,简称AAMD)的规定,而AAM也是ICOM的会员之一,所以美国博物馆购买藏品和接受捐赠时基本上承袭了ICOM的规则。ICOM要求其会员(就是加入的博物馆),购买艺术品和文物之前,必须行使尽职调查义务,确认其来源的合法性,并且要订立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馆藏品购买指导规则。值得注意的是,该组织对于文物和艺术品来源合法性的保护,比1970年公约来的广,因为其不区分来源国是否是1970年公约签订国,只要是博物馆要购买新藏品,都要调查来源的合法性,②这可说是对于被盗或流失文物起了近一步的保障!2008年起,AAM和AAMD两协会也分别制定更符合ICOM执导原则的馆藏品购买规定,也就是间接的更符合1970年公约规定,基本上就是如果要购买新文物,必须取得该物品在1970年公约正式通过前,就已经离开其来源国的证明,或是有合法的出口证明。值得一提的是AAM对于文物来源合法性的要求甚至比ICOM规定要求的高,因为AAM建议如果知道某文物是被盗或非法流失的,即使该不法行为发生在1970年公约签订前,也不能购买。③AAM对于文物的保障更加充足,也更符合保护文物的宗旨,并且如果博物馆遵守该指导原则,也将避免被认定有违反《国家被盗物法》和《考古资源保护法》的行为的可能。只不过该指导原则对于博物馆并没有一定的强制力或是处罚的规定,只是行业道德标准规范,是否发挥实际功效,有待评估。

对于美国法的评析《文物实施法案》的通过,明订了美国对于外国文物的保护,但是和适用之前原本针对保护国内物权的《国家被盗物法》和《考古资源保护法》相比,其防止文物非法流转的效力其实还不够。因为《文物实施法案》保护的范围明显较小,不但只限于该外国也是1970年公约签订国,还要被盗或掠夺行为发生在双方都加入1970年公约后;另外受保护的文物范围也小很多,只限于已列入馆藏清册的物品或是符合前述四项条件被掠夺的考古文物才会被加以保护。因为《文物保护实施法案》对于文物保护的范围小于《国家被盗物法》和《考古资源保护法》,所以在审理外国被盗或流失文物案件时,会产生在专门的《文物实施法案》下不算为犯罪行为,但是援引《国家被盗物法》和《考古资源保护法》却是违法行为的现象出现。目前对于这类案件,虽然检察官或探员还是常常援引《国家被盗物法》或是《考古资源保护法》来或指控被告,④但是在学术界和政界却有一些反对声浪的出现。反对的理由是,既然《文物保护实施法案》是针对落实1970年公约,保护外国文物而设立的,所以算是特别法,对于此类案件,就应该只适用专门的《文物保护实施法案》,除非被告是积极参与盗窃或非法挖掘走私古文物的行为。⑤对于这种论点,站在法理的角度,笔者觉得,某种行为符合特别法及普通法的规定时,当然应该优先适用特别法,但是,若并不属于特别法规定的范围内,适用普通法并没有错误。所以如果某种外国文物是《文物保护实施法案》中所规定的保护对象,这时自然应该优先适用该法决定某行为是否加以处罚;但如果该文物或涉及该文物的行为并不是《文物保护实施法案》中所规定的,因为《文物保护实施法案》中,并没有针对其中保护的文物设立排除适用其它法律的规定,援引《国家被盗物法》或《考古资源保护法》并没有错误。另外从以保护文物为主要目的之立场,笔者也觉得,既然《国家被盗物法》和《考古资源保护法》对于外国被盗文物的保护更为周详,适用该法也和遏制非法文物流通的政策相一致,没有限制使用的理由。

英国对于文物保护的规定

(一)对于本国文物的保护

1.已出土艺术品或文物的保护

英国本来没有任何限制文物出口的法律,直到第二次世间大战开始,因为国会为了保护国家资源,才在1939年订立了《进出口和海关权力的法令》(Im-port,ExportandCustomsPowersAct1939),简称1939法令,对于进出口物品做一些限制。而到了1949年,因为有被视为国宝级的艺术品申请出口被拒,产生了如何保护艺术品及文物的讨论,进而在1952年成立了艺术品及文物文化利益出口审查委员会(TheRe-viewingCommitteeontheExportofWorksofArt&Ob-jectsofCulturalInterest,简称审查委员会),在Waver-ley爵士领导之下,帮助政府制定有效政策控制艺术品及文物的出口。①英国的观念认为文物是必须保护的,但是也不能不公平的损害所有权人对于该物享有的潜在金钱上利益,保护文物的同时,也必须平衡文物所有权人的权利。所以其采取的措施是基本上允许文物的出口,但是必须申请许可证,然而如果文物被视为国宝,将给予本国博物馆或类似机构优先购买权,没本国机构愿意购买时才允许出口。目前,文物的出口在英国是由文化媒体和体育部(DepartmentforCultureMediaandSport,简称DCMS)掌管,适用2002年的物品出口命令(ExportofGoodsOrder2002)的规范。②根据该规定,任何年限超过50年的货物要出口,都要申请许可证。如果该件物品的价值没有超过一定的数额,该物基本上并不会被认定为国宝,因此准许出口与否的决定由所谓的专家顾问决定,不用提交给前述的出口审查委员会审查;但是如果该物价值到达一定数目,会被视为可能是国宝,则必须送交委员会审查。③值得注意的是,针对不同文物,订有不同的数额标准,例如:只要超过100年历史的考古发掘物,基本上没有金额限制,都被认定为可能是国宝。④审查委员会决定是否是国宝的认定通常有三个标准,第一:该物和英国的历史和国民感情是否密切相关,导致如果该物的出口会被认为是国家的重大损失;第二:该物是否代表极为重要的美术价值;第三:该物是否对于研究某种艺术、学术或历史极为重要。⑤如果该物符合以上的标准,会被视为国宝,则委员会将延缓核准该物出口,延长期通常是二到六个月,但也可以延长到十二个月,⑥以给予英国国内买家机会购买这件“国宝”,而购买价必须等于或高于委员会建议的价格。如果在延长期内,没有买家,或出价没有到达委员会建议的价格,则基本上会颁发出口许可证;如果有到达价格的出价,但物品所有权人拒绝出卖,则出口申请通常会被拒绝。相反的,如果该物不被认定是国宝,基本上政府会颁发出口证书。英国的此项有条件限制的政策,基本上达到兼顾文化财产保护和平衡文物及艺术品所有权人利益的目的,虽然文物是否能保存于英国国内,往往取决于国内机构能否募集到资金购买,但是因为提供文化财产所有人一个合法的管道能变现珍贵的文物及艺术品,对于避免文物流入黑市有相当的贡献。

2.对于未出土文物的保护根据英国普通法的规定,任何埋藏的物品只有金、银和特意埋藏以待日后发现的物件才算是国家财产。但是很多刚出土文物虽然不属于前述的物品,具有极高的历书、艺术或人文价值,一旦被发掘却不算是国家财产,造成很多个人私自寻宝却不上交政府的情况,白白剥夺大众欣赏或学者了解、研究这些珍贵文化遗产的机会。有鉴于此政府在1996年出台《宝藏法》(TreasureAct1996),⑦规定发现某物品可能是宝藏者,必须在十四日内报告有关单位,如果违反规定,将遭到监禁、罚款或两者兼俱的处罚。所谓宝藏的定义,根据《宝藏法》的规定,包含超过300年历史的钱币或非钱币物品但本身含有10%以上的贵金属;或是超过200年历史并且被认定对于历史、考古或文化具有重大意义的物品;金银物品;或是史前时期的金属物品。⑧如果该物被认为是宝藏,而有博物馆愿意购买,则发现者有权要求获取一定的报酬,报酬数额由国务大臣决定;如果被认定不是宝藏,或没有博物馆愿意买,则归还发现人。虽然该法对于文物的保护范围比普通法的规定扩大,但还是有局限性,因为事实上埋藏在地下的文物很多,但是有意或无意发现文物的人不见得真的会上报。因为随着金属探测器的普遍,很多业余人士有空就拿着探测器到处“寻宝”,无形中增加许多原本埋藏在地下的文物出土,这些“寻宝”发现的东西,虽然往往也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但是常常是零星物品,规模也很小,通常并不构成《宝藏法》所规定必须通报的物品。但是这些文物的出土,还是具有历史、文化和考古价值的,所以为了扩大保护这些业余考古发现的文物,1997年英国政府发起了一个自愿性质的项目叫做ThePortableAntiquitiesScheme(PAS),就是鼓励民众到当地设立的有关机构(郡委员会或是博物馆)登记发现的考古发掘文物。①有关机构除了记录发现的文物,还会对该物品进行鉴定,如果该物被鉴定为属于宝藏法规定的宝藏,则要适用宝藏法的规定;如果不是,该物将属于发现者拥有,但是有关机构也会将物品的讯息加以分析,发现者可以学习到该物品的历史或文化背景,如果有关机构认为有进一步的考古价值,还会组织专家到发现地进行考古挖掘。目前这一项目只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但是实行以后,成效不错,因为去登记发现物,发现者还可以藉由专家提供的鉴定分析对于该物有多一些的了解,所以民众前往登记的例子多很多。因为报告发现物的情况增加,所以相对的,从发现物中发现是属于宝藏的数目也增加,例如:1997年前,平均每年上报宝藏的例子平均只有23件,但是1998年,就有201件,到了2008年一年就有53,346件物品依该项目登记,其中806件属于宝藏②算是政府和私人双赢的局面。

(二)对于外国文物的保护

对于外国文物的保护,因为英国国内是在2002年才批准1970年UNESCO《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为了落实英国政府对于该公约的责任遏制和杜绝文物的非法交易,英国在2003年出台《文物交易法案》(DealinginCulturalObjectsAct2003)。在此之前对于规定在该公约的文化财产保护,只适用笼统的1968年盗窃法,也就是只有在英国国内或国外被盗的文化财产才受保护,而其关于被盗的定义也不像美国判例法中认定的宽广,只限于事实上为某人或国家持有的文物被盗的情况,所以该法案制定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也涵盖保护被非法挖掘或搬移的文化财产。③根据规定,该法认定的犯罪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情况:1)犯罪行为必须涉及文化财产,就是指具有历史、建筑和考古意义的物品;2)被告必须知道或可能知道该物是经由非法行为获得,所谓非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的挖掘、非法的从具有就是指具有历史、建筑和考古意义的建筑上移除、或是非法从纪念性建筑移除;3)被告行为必须涉及经手该非法物品,任何买卖、收受、进出口、借贷或约定进行上述行为都属经手的范围;4)被告的经手行为必须是不诚实的,④所以如果某人在不知情情况下替人保管某非法获得的文化财产,或是拍卖行被委托鉴定非法获得的文化财产,都不算是构成第四要件。违反该法的人,最高可判处七年徒刑。虽然2003年《文物交易法案》于文化财产保护范围有所扩大,而且包含的范围颇广,但是因为对于犯罪主观构成要件的要求很高,所以实际上只有在被告非法行为非常明显的状况下才有适用,可以说是遏制文物非法交易及出口的实际效果不大。并且该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只适用发生在2003年12月30日后的行为。2005年DCMS也针对博物馆、图书馆和史料机构,购买、借展和接受捐献外国文物收藏品必须遵守的尽职调查的指导规范,⑤原则只限于1970年后有合法来源证明即可,除非明知是非法出口的物品;例外是,如果该文物原属国在1970年前就有禁止出口的规定,则要遵守适用更早的时间点作为判断标准,此种规定的要求算是赋予博物馆很高的道德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