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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保险一般是国家或政府实现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工具,这一点是与社会保险相:—致的。社会保险也是国家或政府通过立法形式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险形式。为了与社会保险相区分,更科学地界定强制保险的定义,有必要认识强制保险以下的两个特征:
(一)强制保险属于商业性保险
尽管绝大多数强制保险都是政策性的业务,但仍然由商业性保险机构以盈利为目的开办,因此是商业性的险种;而社会保险是福利性的保障制度,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福利事业,由专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承办。
(二)强制保险中投保人是为第三方投保的,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或无过失侵权而受到经济损害的第三方可以从保险公司直接得到赔付
因此原则上强制保险均为责任保险(在我国,意外伤害保险由于特殊原因也是强制保险的一个险种)。而社会保险中的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人)是为自己投保,即保险事故发生后,得到保险赔付金的是被保险人。
二、扩大我国强制保险险种范围的必要性探讨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的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但目前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法律强制推行。之所以要以立法强制的方式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是由以下三项原因确定的。
(一)责任保险是实现社会公平和稳定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性基础
责任保险是通过将致害人侵权责任风险分散给社会,对受害人(被侵权人)提供经济补偿的救济机制,是实现社会公平,创建和谐社会的制度基础之一。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的法律制度逐渐完善并且日益体现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侵权责任的范围日益扩大,各种损害赔偿的程度也有大幅度的提高。但仅凭借致害人本身的经济能力,受害人在许多情形下无法获得应有的补偿。通过责任保险机制,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及时地解决民事赔偿纠纷。这一方面可以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有助于公众建立对于公正、公平制度的信心;另一方面也使我国相继出台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得以落实实施,从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此外,近年来我国在发生重大事故时,由于责任保险的缺位以及侵权责任人的逃逸或经济能力不足,使得政府甚至个人成为了责任事故的最终承担者,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全,对政府财政形成了很大压力。因此必要的责任保险制度也可以减轻政府负担,有助于理/顷政府、企业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
(二)自愿责任保险障碍较多,发展缓慢
尽管责任保险对于社会公平的实现和大额责任风险的分散和转移都有着重大的意义,但在实践操作中,责任保险的发展却十分缓慢。近几年,我国责任保险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为5%左右(不合汽车责任险)。2004年我国责任保险业务更是出现了萎缩,保费收入32.88亿元,同比减少1.95亿元,负增长5.59%。责任险保费收入仅占财产险保费收入的3.02%,同比减少0.99个百分点。这一现象到目前仍未有根本缓解,2006年1月至4月,我国责任保险试点地区之一北京地区的责任险保费收入也仅占财产险保费总收入的3%。自愿责任保险的实施之所以举步维艰,大致可以归因于以下两点:
1.法制环境不健全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欠缺导致需求不足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够细化,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还没有相关立法,这使得实际生活中许多损害责任认定不清;此外已经立法的损害责任赔偿额度对比其他国家也普遍偏低。所以部分责任保险险种的开展尚不具备充分的法制条件。
此外,即使侵权责任在法律中已经有明确规定,但由于法律意识的欠缺,在现实中的很多情况下受害方没有提讼;即使提讼,法院判决后存在的执法不力也为致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可能。而如果致害方没有足够的财务能力,即便法院判决赔偿,致害人的赔偿也仅以自身财产为限,这意味着资产规模小的主体根本不需要承担高额责任风险。所以基于普遍的投机侥幸心理,自愿购买责任保险的主体十分有限。
2.责任风险衡量的困难导致责任保险费率不合理
由于责任保险的标的是无形的、投保时尚未发生或被发现确认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使得责任保险的保费衡量较之其他险种更具挑战性。其困难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是责任风险本身的变化迅速。由于法律环境、货币购买力的变化,责任风险的规模和额度也不断地增加,这使得责任风险的估测不能再单纯地以以往的索赔记录和经验数据为依据,还应同时预计到法律环境等因素的变化对风险的影响,这无疑增加了估测的难度。二是部分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长。责任保险的赔偿分为以责任事件发生为基础和以缴纳保费为基础两种。如果以责任发生为基础,则只要是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无论受害人何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都要承担赔付责任,即长尾巴保险。这种有可能数年甚至数十年后才出现的索赔使责任风险的准确估测更为困难。
即使在海外责任保险发达的国家,责任保险也由于其风险估测的困难而通常扮演着“亏损制造者”的角色。例如表1所示,在英国,两个最重要的责任保险险种——雇主责任保险和一般责任保险都是亏损的
由于责任保险的高赔付率,53%的英国承保人认为责任保险本身是一个没有吸引力的险种。之所以开办责任保险,有45%的承保人认为主要是为了支持其他险种业务,35%的承保人认为只是为了支持其他险种的业务。
目前我国同样存在着责任保险费率厘定的难题。我国国内责任保险业务费率的厘定主要是根据经验和市场竞争情况确定的。由于责任保险的许多险种开办时间短,鉴于有限的经验数据,保险公司无法准确地评估风险。因此为了避免亏损,对一些风险大的责任保险项目,保险公司不愿承保;已经提供的责任保险项目,则大多存在着定价过高,赔付率过低的现象。而且为了控制风险,最高保险限额普遍偏低,如医疗责任保险的每次事故限额一般只有10万元,一旦发生大的责任事故,被保险人无法通过责任保险得到充分保障,因此缺乏投保的积极性。可以说,责任保险在定价和确定限额方面存在的不合理现象使得责任保险的有效供给与需求都受到了严重的限制。
(三)强制保险险种的范围过小
我国已经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建立了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制度。到目前为止,除了正在讨论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我国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还有强制油污染民事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等。与保险发展相对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相比较,目前我国的强制责任险范围过小,而且即使是通过法律手段强制实施的责任保险也没有充足的投保率,例如有20%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就“真空”上路。
鉴于以上原因,目前我国的责任保险发展存在着比较大的现实障碍,而强制责任保险的险种范围过于狭窄。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克服自愿保险中的障碍,对于对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责任风险,有必要通过立法强制的方式,利用现有的保险机构加以管理和分散。
三、实施强制保险的几点建议
(一)费率厘定
尽管强制保险是商业保险的一种形式,但其根本目的是利用保险手段帮助政府处理突发事件,而不是为了使保险公司盈利或扩大业务。又由于强制保险是格式化合同,投保人对于保险条款和价格都必须无条件接受,所以为了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监管机构在厘定费率时应遵循公正性,充分考虑到投保人的风险程度和最大赔付金额,本着“高风险,高保费;低风险,低保费”的原则,根据投保单位风险的大小分级确定费率。
(二)险种范围
强制责任保险险种范围增加,社会覆盖面扩大是一个必然趋势。但是强制责任险的发展是以法制的发展和保险市场的成熟为基础的,目前我国许多经济单位的效益一般,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还不具备全面实行强制保险的基础。因此,在推动强制保险时,在确定责任风险最大的活动或行业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制环境与保险市场发展现状,可以对存在着重大责任风险的行业和企业进行试点,并据此确定发展强制责任保险险种的步骤,有的放矢地逐步扩大强制保险的险种范围和覆盖面。
(三)政府支持
1.环境责任保险的产生和现状
环境污染具有缓慢性、间接性、复杂性等特点,环境侵权鉴定极其困难。随着环境问题引起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环境侵权领域发生了一系列有利于受害人求偿的变化,如资格的放宽、被告扩大、无过失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巨额赔偿等等。但是企业排污难免,因此背上了更加沉重的包袱,甚至面临破产、倒闭。为了促使企业进行绿色生产,促进经济循环发展,同时及时有效救济受害人,迫切需要将如此大的环境侵权责任风险转嫁出去,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就应运而生。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正日趋成熟和完善。国外有以下三种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第一种,以德国为代表,即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该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为了保证某些特别危险设备的经营人能够承担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设备经营人必须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约定一旦发生特定的损害,保险公司即予以赔偿”;第二种,以美国为代表,即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为原则的制度。美国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可能引起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第三种,以法国为代表,即采取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已成为了责任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呈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促进了生态经济的发展。
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占产险的比例还不到3%,环境责任保险所占比例更是微乎其微。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是发展循环经济亟待解决的问题。
2.环境责任保险的特征
(1)环境责任保险本质上并非纯正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理所当然具有传统责任保险的特性,即具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
但是传统的责任保险性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远远不能适应环境损害赔偿和环境保护的需要。为了扩大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有学者认为,环境责任保险不仅具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也具有自我保险的性质。他们认为,污染破坏环境产生的影响具有综合性和牵连性。假如被保险人的自有场地受到污染破坏而无能力抢救治理,相邻地区的人乃至整个人类将会受到牵连。因此投保人的自有场地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受到污染侵害产生的抢救费用和治理责任应当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笔者赞同此观点。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基于自有场地得到的保险赔偿必须是由于外来原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于由于投保人的原因(故意或过失或无过失)所致之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环境侵权对象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环境污染致害往往造成受害者生命、健康和财产上的损失,即受害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了侵害。传统民法从财产权、人身权两方面对环境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许多重要的环境要素像空气、阳光、水等就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无法以财产权作为对其救济的根据。而相邻权的局限性在于其范围狭小,只限于以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为前提的环境侵权,但环境侵权往往具有迁移性、远距离的特点。把环境权与财产权、人身权并列作为环境侵权的对象,可以弥补传统民法的缺陷,也有利于新型权利概念的生成,增强人们的环境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环境权作为环境侵权对象在一些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运用,并有效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了企业的环保责任感。
(3)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者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具体情节及情况不同,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对易于鉴定,它们强调的是违法者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个人责任,由自己承担,不能转嫁于社会,这与责任社会化性质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是不一致的。公平正义是民事责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表现为在施与致害者必要的赔偿责任但又不至于使其失去生存能力的同时,及时有效地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现代特殊侵权责任社会化(如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就是以此为价值基础而产生的,环境责任保险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一种表现。环境责任保险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关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环境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是基于环境责任保险合同进行的,其责任社会化体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强调的是投保人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责任,不受环境责任保险调整。
(4)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是传统保险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则,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也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但所不同的是,在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环境侵权受害者欲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要求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以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作为前提条件。在因果关系认定上,传统侵权行为法要求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的“近因”,即直接原因,才能导致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传统保险法领域,近因原则被确立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因原则强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运用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和冲击。环境污染致害具有潜伏性、累积性、长期性、技术性等间接性特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链相当复杂,非通常手段所能确定,甚至以现有科技手段也难以做出说明,如果仍拘泥于传统直接因果关系理论,势必封闭了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救济大门。
为了减轻环境污染受害者的举证责任负担,迅速救济受害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应运而生。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一种证明方法,在环境责任保险中,只要求环境污染受害者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即只要证明“如无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上的盖然性(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具体地说,受害者只需证明如下二者:(1)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到达损害发生地区而发生作用;(2)该地区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此时,法院可据此推定因果关系存在,除非保险人或被保险人能举出反证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就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这里涉及到盖然性的评判问题。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同,且环境侵权致害的复杂性又使其盖然性的证明程度有别于其他民事侵权的证明,根据环境侵权致害的特点,只要盖然性超过50%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另外,危险随着社会进步、科学发展、技术更新呈现出动态发展的趋势。一方面,原有危险也许不再存在另一方面,可能产生新的更大的危险。那么,以危险为基点的保险当然也随之而动,按照不同的情势,做出符合规律的调适。这也是保险从海上保险发展到财产保险,再到人身保险最后到责任保险的内在动因。不可否认,当今环境问题因其所具有的高度科技性、复杂性、损害程度深刻性以及范围的广阔性的特点,成为威胁人类生存与发展新的危险。从重庆天然气井喷事件到沱江污染事件,无不证明了这种危险的存在与可怕。保险制度对这样一种新的危险是否能做出自己的回应?做出怎样的回应?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特点分析
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其在各个国家的具体名称有所不同,如英国称之为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属地清除责任保险,美国称之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一般认为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气,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
可保危险构成条件如下:(1)可保危险须为纯粹危险;(2)可保危险须为偶然危险(3)可保危险须是非故意危险(4)可保危险须是有重大损失可能性的危险,(5)可保危险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可能性的危险。
环境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环境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自身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具体而言,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被保险人、保险人与第三人。被保险人往往是自身行为可能污染、破坏环境的企业,第三人是因为投保人的危害环境行为使自身权益受到伤害,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的人。环境责任保险是与环境侵权相联系,以被保险人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
由环境危险而产生的环境侵权具有高度科技性、复杂性,损害程度深刻性以及范围的广阔性等特点。因此,污染者往往无力负担如此庞大赔偿金额,只有宣告破产。最后造成纵然受害人得以胜诉求偿,但污染者却无力对所有受害人完全赔偿其损害,其结果将使受害人仍无法满足其请求权。让受害人自己承担由污染者所引起的伤害不合公平,那么,在二者博弈过程中,具有分散危险、分摊损失、经济补偿功能的保险成了解决矛盾的较好办法。具体而言.环境责任保险具有下列功能:
1.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害
环境侵权的特点决定了受害的范围广、程度深、影响久。仅靠加害人独自力量难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即便有能力承担,也需经过冗长的行政、司法程序定责之后。那样,往往错过了救助损失的最佳时机。而保险人通过收取保险费,组成保险基金,可以保险共同体之力填补受害人之损失。因基金的财力与能力相对于污染者显然更为雄厚,所以受害人因加害人财力不足无法获得赔偿之情形将不易发生。
2.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减轻污染者的负担
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对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被保险人参保的目的乃是基于自身利益,避免因赔偿金额过大阻碍自身存在与发展的情形出现。希望借助保险之分散危险、分摊损失功能,用少量的确定性的支出减少未来的不确定性,使得意外发生后,自己不至遭受重创而导致从此一蹶不振。另外,被保险人参保环境责任险,也有助于增强企业信誉,提高企业形象。
3.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减少政府环境压力
鉴于政府的特殊角色,在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政府担任了最后责任人的角色。但国家介入补偿无异是利用全民的税收作为财源,变成由全民对此污染负责,此已违反污染者负责原则,与现代环境法之趋势不合。发展环境责任保险通过风险分摊,可以减轻政府的环境负担,使被破坏了的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能够及时得到重建和修复。
4.环境责任保险符合污染者共担原则
保险基金是由危险相近主体共同组成。具体到环境责任保险,是由因自身行为可能对周围环境带来危害之主体组合而成。所以,被保险人出资设立环境保险基金符合污染者负费原则。又因环境危害所具有的间接性、累积性,绝大多数情况下,危害结果的造成并非某一主体独立完成,所有被保险人的生产行为对环境阈值的突破都有贡献,仅仅让一主体承担似乎有违公平。
5.环境责任保险增加了预防环境危害的参与主体
保险合同订立后,为控制风险,保险法赋予保险人以勘查保险标的的权利,督促保险合同的义务人履行维持保险标的安全状况如缔约时的状态。我国《保险法》第36条第2款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该条第4款规定:“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环境责任保险人为了降低赔付率,一定会请专业人士对投保人的环境风险进行控制和管理;可以通过等级划分、费率浮动等措施督促投保人做好预防工作,从而减少环境事件的发生。
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对策
1.确定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为主的模式
鉴于我国经济发展的趋势,责任保险市场不够成熟,环境问题日渐严重和公众的环境意识有待提高,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宜采取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立法模式。凡从事高危有毒或废弃物处理的企业,如石油、印染、造纸、皮革、采矿等有毒、高危的行业,都必须按照政府监督下制定的价目表,缴纳保险费,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对于其他排污较轻的企业或者行业实行任意责任保险制度。为确保有法可依,必须在立法上以列举式的弹性条款明确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的各自范围。
2.完善环保法律法规体系
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归根结底取决于法律的健全与执行的力度。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部分体现了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但从总体上看,我国一直缺乏针对环境责任保险的系统规定,可以援引的条款散见于《民法通则》(1986)、《环境保护法》(1989)、《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水污染防治法》(1996)、《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决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运载2000t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细察之下不难发现,这些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更不用说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做出全面、明确的规定了。对此,首先应抓紧对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全面评估,完善现有环境污染责任立法,切实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和严格责任制度,并增加环境责任保险的内容。其次,在时机成熟时可制定《环境问题的处理、赔偿和责任法》,促使污染企业积极承担赔偿责任。
3.合理界定承保范围
有鉴于我国在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及企业保险意识等方面的现状,并出于环境责任保险公共利益性的考虑,笔者以为,我国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界定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1)既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行为,也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行为。虽然只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就会产生污染物质从而导致环境污染损害,这一确定性与保险风险的偶然性、不确定性不相符,但此类企业何时发生污染损害事故,造成后果如何并不确定,因而环境污染损害仍属不确定之风险,可以成为保险标的。不过,考虑到我国现状,笔者建议最好采取分步走的策略,即先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行为、待时机成熟再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行为,并且在承保累积性污染事故时,附加严格的限制条件。
(2)既承保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也承保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虽然环境责任保险的功能在于分散和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环境责任保险本身所具公益性特点决定了它不应只针对第三人受到的损害,还应针对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害。况且,倘若被保险人自有场地受到污染损害而无力治理,受损害的又何止是被保险人呢?
4.科学组建承保机构
我国地域辽阔,各个地方环保水平参差不齐,再加上企业和公众环境意识不高,因此,对环境责任保险宜采取就地承保、分散风险的策略而由不同的保险机构来承办:即对于突发、意外的环境损害,由现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承保,并由政府出面引导保险公司建立共保联合体;而对于渐发的环境损害,由于其运作极具风险性,现有财产保险公司对此类环境责任保险并不热心,因此,可考虑借鉴美国做法组建专业的保险机构来开展相应的业务。依法设立的环境保护保险机构应定位于非盈利的政策性组织,由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资而设立,受政府控制并接受政府监督。
5.合理选择投保方式
就我国而言,由于企业的保险意识普遍偏低,一些企业甚至对污染事故的发生抱侥幸心理,因此,如果单纯推行任意的环境责任保险显然无助于保护受害人的赔偿利益。反之,若全面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则剥夺了部分污染较轻企业的选择权,加重了企业负担,从长远来说也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基于此,我国最好实行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投保方式。一方面对高危行业(如石油、化工、造纸、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采取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使之成为其在财政经济上必须遵守的法律条件;另一方面,对其它污染程度较轻的行业(如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则由政府利用自身的威信积极加以引导,促使企业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
6.严格限定责任限额
关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来源问题,众说纷纭,早期曾有观点认为是被保险人将其对保险人的债权转让受害人,是一种对被保险人权利的继受。但是随着各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不断修订,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程度不断提高,人们认为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是“受害人对于保险人请求补偿给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请求权,非因继受而取得”,而是根据强制保险法的规定独立取得,交通事故发生后,绝对地归属第三人,不因被保险人之违背保单条款而受影响,也不受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的效力、效力变动以及合同或者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对第三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不产生任何影响。由此可见,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不能通过保险合同当事人间的协议而排除。
2.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内容。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实质上就是债权。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或财产上受到损失,且系由被保险人造成,则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人)请求赔偿。其主要内容有以下三点:(1)给付请求权。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受害人有权就其人身或财产损失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要求保险人以支付保险赔偿金方式赔偿其损失。(2)给付受领权。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受害人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据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规定,其享有接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同时对取得保险赔偿金具有保有权。(3)债权保护请求权。这是受害人最后的保护权利,也是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一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向保险人提出行使直接请求权,而保险人不履行给付赔偿金义务或者是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受害人有权以向法院等方式寻求公力救济的权利。
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立法理由
1.法律价值的需求。
从法律价值上看,授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利益。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首要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使其能够迅速及时获取赔偿,次要才是填补被保险人损害。从该立法目的出发,最佳的制度设计就是赋予受害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若不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而仍然遵循传统保险理论,由被保险人行使请求权,则无以体现首要维护受害人利益之宗旨,反倒将被保险人的利益置于受害人之上,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便无法得到贯彻。特别是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方面制度还不健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还需进一步加强,一些人在思想上也存在侥幸心理。不愿或延迟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则会影响被害人医治,甚至造成更大的损失,更有甚者以此为由和被害人讨价还价,以达到自己少付损害赔偿金的目的。所以,从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出发,必须赋予受害人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从根本上维护法律的价值。
2.法律功能的需求。
从立法的功能上看,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是为了确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制度能够发挥作用。受害人能否顺利得到赔偿,是检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成功与否的标准。若不赋予其直接请求权,而由被保险人行使,难免存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或者将保险金据为己有之可能。2009年某市A区法院受理一起案件中,张某驾驶一辆机动车,在一丁字路口将骑自行人李某撞到,经交警现场勘察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张某应承担80%的责任,李某向张某请求支付其住院花费5000元未果,遂向法院递交诉状张某及保险人,法院以被害人无权直接保险人为理由,驳回了李某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处张某赔偿李某各项费用4500元,张某以无力赔偿为由拒绝执行。后不久张某根据法院判决要求保险人根据强制保险的规定给付其保险金。待执行法官找到张某要求其履行法院判决时,张某已将此款消费,受害人因此得不到相应的赔偿,而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实施中也将背离其立法初衷,导致该制度无法发挥应有之功能。
3.法律体系上的需求。
从在法律体系上看,赋予受害人请求权可以与其他法学理论相协调。在分离原则指导下,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强制保险中,应当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和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责任区分开来,因为两者分别属于侵权和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混淆。该观点认为受害人在保险合同中处于第三人地位,因此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否则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笔者认为,包括责任保险在内的财产保险,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情况下,本身即为利益第三人合同,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缔约主体,即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但却可基于保险合同主张权利承担义务,故保险制度之存在,本身即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同理,在强制责任保险中,为保障受害人利益,实现强制责任保险之功能,再度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并无不妥。以必须遵循合同相对性而反对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理由是以牺牲该制度所欲实现的价值和功能为代价,实不足取。由于合同相对性乃合同法之基本原理,突破该原理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故通过法律规定赋予受害人请求权,在体系上只是对合同相对性原理的一种必要限制和突破,同时体现了强制保险的“强制”色彩,两者在体系上可以共存。
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行使的法律适用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理想状态是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但由于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规定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和保险人可选择向受害人直接支付保险金,并无明确规定受害人请求保险人给付赔偿金的请求权,因此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必须寻找其他法律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此可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可以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使其直接请求权,理由如下:
1.从条款文义来看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表述是关于责任保险的一般性表述。该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方式,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情况下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请求权,第四款是规定责任保险含义。该条款内容既未体现商业责任保险的任意性特征,也未体现强制责任保险的强制性,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并不冲突。因此单纯从该条款来看,可理解为责任保险的一般条款。
2.从体系上理解
《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了“本法所称保险,是……商业保险行为”,由于商业保险主要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该条款的规范意旨是指在法无特别规定情况下,本法所称的保险应当遵循商业交往的基本原则,坚持意思自治原则而不能强制,从而体现了保险法应归属于私法的本质属性。因此该法所指保险原则上系指商业性保险,但在法有特别规定情况下,也可理解为其他非商业保险,如该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的“必须保险”和“强制保险”均非自愿性的商业保险。并且,从保险法规定整体上来看,该法关于保险需遵循的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填补损失、近因原则等规定,属于所有保险的共性特征,对强制保险也可适用。因此不能拘泥于保险法第二条“商业保险行为”表述而忽略该条文规范意旨和保险法其他可适用于所有保险的一般性规定,而将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一般规定作狭义解释,将其界定为商业责任保险。
3.从立法史来看
在2006年国务院未出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前,强制责任保险于法无据。故保险在法无特别规定情况下必须遵循自愿保险原则,责任保险实际上只有任意责任保险一种,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规定在当时实务中仅能适用于任意责任保险(即商业责任保险)。但2006年之后我国建立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此时我国机动车责任保险分为了传统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法的责任保险的外延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此时就不能仅将责任保险狭义地理解为只能适用于商业的第三者责任险。
4.从立法目的来看
“责任保险的基本政策目标,正日益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国家为了贯彻责任保险领域的政策目标,推行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责任保险为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救济,须“解决受害人和保险人之间存在的某种非合同的法律关系的立法选择,而此种立法选择的基础只能是强制”。可见,受害人请求权的依据在于国家为实现保障受害人而实施得强制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受害人的请求权,其法理基础即是为实现保障受害人的政策目标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进行强制规定,与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目的完全相符。因此,从立法目的可知,《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内容涵盖了强制责任保险。
5.从域外法的比较来看
通常规定保险法可适用于强制责任保险,以体现其作为保险业根本大法之地位。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因此,笔者认为,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规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在该法无规定情况下,应适用《保险法》中责任保险的一般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法律适用依据。
当前,建筑外墙外保温的发展迅速。外墙外保温形式多样,按保温材料分板材类、浆体类、另外还有发泡类、复合类等,但是EPS、XPS 薄抹灰外墙外保温系统最为多见。作为施工方及监理方必须对设计文件要求、规范要求、政府规范性文件要求深入地理解,才能确保施工现场建筑节能工作有序进行,才能确保节能工程竣工后安全使用。
1、施工前控制
1.1 审批专项施工方案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应包括编制依据,工程概况,施工方法或施工工艺,质量控制要求和具体技术措施,样板间或样板件制作计划,分项工程和检验批划分计划,隐蔽工程验收计划,材料进场检验复试计划,现场实体检验计划等。保温工程施工专项方案是由具备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编制,但实际情况是施工单位编制的专项施工方案往往不规范、内容粗糙、不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要求、缺乏针对性。例如:进场材料复验计划不详,检验批划分无原则,主要的关键部位,保温工程外墙施工防渗水无技术措施等。施工企业明确相应的施工技术标准,同时项目总监要认真审查施工专项方案。
1.2审查施工企业资质
监理工程师要认真审查节能施工企业资质,同时要求节能施工企业建立施工现场的质量保证体系、施工技术标准,以保证工程质量。
1.3 节能工程施工图纸会审
监理工程师要认真会审节能工程施工图纸,对设计文件中不明确的要求提请设计单位强化并认可。当前设计存在的问题是:(1)施工图和计算书、各施工图之间缺乏一致性。(2)施工图设计文件深度不足,节能专篇不完整,缺少节点详图。(3)部分围护部位缺少保温措施。
1.4 关于建筑节能变更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工地现场经常会发生设计变更。按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当设计变更涉及建筑节能效果时,应在实施节能工程施工前办妥设计变更手续并经原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查。
1.5做好样板间或样板件的制作
节能规范要求,施工前对拟用材料和工艺制作的样板间或样板件,应经有关各方确认,并做好书面确认证明,目的体现节能构造工艺要求及节点细部要求。
2、进场材料的质量控制
2.1 节能材料供应商
要提供用于工程墙体节能保温系统的型式检验报告,报告应通过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部门备案,节能材料供应商要办理《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材料质量监督备案证明使用现场核验单》,并要以节能保温系统供货,提供的材料质保书由市建材协会统一编制,不得零散采购。现场监理工程师要认真审查上述质保资料、型式报告是否包括其系统的耐侯性和安全性,型式报告的有效期限(二年期有效),进场材料是否与系统材料相符。例如:型式报告中选用的是A 厂的保温板,而进场材料的保温板是B 厂的,与原型式报告不符,所以施工方和监理工程师一定要认真把关,以确保节能工程的安全使用。
2.2 节能材料检验
进入施工现场用于工程的节能保温材料,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报审的材料质保文件审查后,按规范要求在施工现场见证抽样复验。在实际工作中,现场监理工程师第一次把关工作是对进场材料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查,查验材料的质量保证资料是否齐全,材料的品种、规格、性能、外观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等。在通过审查符合要求的基础上,签署审查意见“同意材料进场”,待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日期为“某年某月某日”。第二次把关工作是确认抽样材料复验合格后,再签署意见“同意用于拟定部位”,日期为“某年某月某日”。现场监理工程师务必要按工作要求两次把关,并做好审查验收记录。而不能做了第一次把关工作,要等到材料复验合格后再去审批材料报审表,这样在资料上反映不出第一次把关工作。
3、施工中的质量控制
3.1 施工现场材料抽样复验
复验批数要按规范要求、检测方案要求进行, 节能材料必须复验合格后再使用。现场监理工程师要严格把关、履行职责,对未经复验先使用或复验批数不足现象加以制止,及时开具整改通知单。外墙节能保温材料复验周期时间较长,EPS/XPS 保温系统(含耐碱网格布) 材料物理性能指标复验,少则一星期,长则一月有余。而外墙面节能保温施工周期较短,如果不合格材料已用于工程中,将要拆除,造成人力物力浪费,既影响施工质量也影响了进度控制。
3.2 严格验收制度
坚持工序验收,外墙外保温施工应在主体结构完成且基层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实施。
3.3 验收检验批的划分
墙体节能工程保温材料进场抽样复验的检验批是以单位工程建筑面积进行划分,而墙体节能工程验收的检验批是以相同材料工艺和施工做法的墙面每500-1000㎡ 面积划分为一个检验批,两者有区别。前者对象是单位工程面积来决定复验的批数,后者对象是工程施工面来决定检验批,两者不能混淆。
3.4 保温施工与防渗水的问题
保温工程关键部位施工质量不到位,会造成外墙的渗漏水。如窗台部分是极易渗水部位,而图册要求在窗体和墙体之间夹放保温板,放了以后再做粉刷,因为夹放保温板,使窗体和墙体之间开距大,窗体固定牢固也受影响,在保温板上做粉粉刷的厚度极易过分咬窗膛子,在此部位很易渗水。目前很多工程采用窗体局部喷保温砂浆方法来防止渗水,不放保温板,这样同时又有利于窗体固定,的确是个好方法。
3.5 加强监理的旁站和平行检验检查
一、推行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意义
从苏丹红鸭蛋到三鹿奶粉,从双汇火腿到思念水饺,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让人们“谈食色变”。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政府取消了食品免检,设立了添加剂明示、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等制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险公司推出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这些措施中,前者只是预防与监督机制,无法解决重大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后者由于存在产品设计上的缺陷,投保率低,并没有发挥保险应有的作用。为保障人民生命与健康,促进食品行业的健康运营,维护社会稳定,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制度。其意义在于:
(一)强化保险分散风险的基本功能
构建食品安全强制保险,一能促进生产者在事故发生后的恢复生产经营。一般情况下,生产者的赔偿责任能够有效地通过保险公司分散给广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通常会主动对生产者进行监督管理,引导被保险人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从而使风险得到减小。同时,保险公司具备监督管理的能力,拥有的一批经验丰富的法律责任风险管理专家,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损服务。
(二)强化对受害人的责任保障
突出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强制保险的重要特征,也是设立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之一。设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能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偿权,在方式上更为便捷,解决了受害人求偿无门的问题;在资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权却得不到赔偿的问题,让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维权。
(三)减轻政府财政负担
“投保人对风险认识不足,而保险人对于开拓此类责任保险也往往缺乏保障机制,对于一些原本应由市场消化的市场风险,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买单’。”设立强制保险能够将风险社会化,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二、“食强险”的界定
所谓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即以食品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欲揭示“食强险”之内涵,需明确以下几个概念:
(一)“食品”
从一般意义上说,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法》第99条)。但“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乃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故其“食品”应为“食用产品”,即作为食品的产品。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该定义表明:(1)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品;(2)产品必须用于销售;(3)产品仅限于动产。由此引出的问题是,作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是否应纳入“食强险”的适用范围?
对于如何处理农产品与产品责任法的关系,各国立法主张不一,美国等少数国家将农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多数国家则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法调整范围之外,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各种动产,但初级农业产品及猎获物被排斥在外,即使它们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相附着,也不属于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④我国《产品质量法》虽未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农产品,但其对产品的定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已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外,立法机关也另行制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农产品定义为“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由此可见,初级农产品在我国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规制对象。但笔者认为,“食强险”不应一概排除对食用农产品的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救济法,既要通过“产品责任”(特殊侵权责任)规则为“产品”缺陷的受害者提供救济,也应为“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保护(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既然都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便都有适用责任保险及“食强险”之余地,至于“食强险”应适用于哪些农产品,则与其应适用于哪些产品一样属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范畴。
(二)“食品侵权责任”
作为“食强险”的保险标的,“食品侵权责任”是指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1)食品侵权责任的发生前提是“食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法》第46条)。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认定采取了“不合理危险”和“不符合安全标准”双重标准。概言之,所谓产品缺陷,即“某一件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6条)。在此意义上,产品缺陷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产品“瑕疵”,也不等同于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质量标准”。(2)食品侵权责任包括产品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如上文所述,食品既包括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也包括初级农产品。因产品缺陷之人损害,发生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若因初级农产品之缺陷之人损害,则须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3)“食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赔偿责任”。侵权责任形式多样,但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旨在填补被保险人“责任财产”之损失,故“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仅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三、“食强险”的立法重点
(一)承保范围
赔偿范围:应限于受害人直接的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和间接损害。如果将财产损害和间接损害等所有损失都纳入保险人的承保责任,将违背强制保险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则,⑤同时加重被保险人的保费负担,不利于保险的推广。
除外责任:不应将故意、重大过失全部排除。就故意而言,可以区分为不真正故意和真正故意。行为故意但结果过失,构成不真正故意。行为的故意,如生产者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其行为本身是故意。但对于大范围消费者伤残死亡等结果,生产者是不希望其发生的,此即结果的过失。对于不真正故意引发的责任,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行为故意且结果故意,构成真正故意,真正故意应由刑事法律调整。《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公司对于此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就故意而言,保险人可以免赔的只有真正故意,不真正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属于除外责任的范围。
(二)道德风险之遏制
前文中除外责任的设计对保险公司不利,可能导致保险公司不愿意承保。同时,将部分故意行为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大大减轻了生产者的责任,使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可能将保险作为逃避产品责任的方式,引发道德风险。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可以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即保险公司对于因不真正故意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追偿。这样一则可以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真正实现强制保险的价值,二则降低了生产者借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逃避责任的机率。
同时,可以参照普通商业责任保险采取浮动费率制,发挥保费的引导作用。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人仍然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反之,保险公司应当提高其保险费率。
另外,为减少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可设定保险赔偿限额。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按照与投保人约定的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最高金额。在保险期间内,无论发生多少次责任事故,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三)受害人的救济
受害人常因致害人破产、逃逸等原因致索赔无门,这不利于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赔偿。为解决这一问题,可考虑赋予受害人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所谓直接请求权,是指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人损害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事故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额限度内的损害赔偿额。所谓无条件,是指受害人无须在致害人无力赔偿后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受害人有权选择请求赔偿的对象。直接请求权“是受害人对于保险人请求补偿给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请求权,非因继受而取得”⑥。它绝对地归属于第三人,不因被保险人之违背保单条款而受影响,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行为为由,终止保险合同或者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对第三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不产生任何影响。⑦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四)食强险的运行
1.确定被保险人。食强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特定行业食品生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起步阶段不宜在全部的食品行业推广,可选择影响重大的食品种类进行试点,如肉、蛋、奶制品等领域。可以考虑区分食品产业类别、企业规模,以此为基础确定基础保费。
[论文关键词]道德风险;保险;逆向选择
一、保险法对核心风险的回应及其不足
逆向选择及道德风险作为保险活动的两大风险,无论是经济学者,还是法学者都看到其中的利害,均希望从对这两大风险进行规制。传统法学从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两个方面对道德风险及逆向选择进行了回应。
(一)保险法对核心风险的回应
1.原则方面: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与最大诚信原则的外化
(1)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保险利益原则最早确立于1774年英国制定的《人寿保险法》,单从名称而言,可能会给人其仅适用于人寿保险的假象,事实上,其亦适用于除“船舶货物信用险”外的所有保险合同。所谓保险利益是指办理保险的合法权利,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而享有其合法的经济利益,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概括规定了保险利益,该法第三十一条则具体规定了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享有者,第三十三、三十四条则规定了保险利益的消极条件。保险利益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赌博和在补偿性保险中限制赔偿的程度,同时还可保护保险标的的安全,防止道德风险:如果不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并无损失,反而可获得保险赔款,就会诱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意保险事故的发生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消极地放任保险事故发生而不采取必要的预防和补救措施。
(2)最大诚信原则的外化。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是在Carter Vs Boehm案中确立的。所谓最大诚信原则是指偶然事件发生几率赖以计算的具体事实,通常情况下大部分存在于投保人的知识之中,保险人信任投保人的陈述并在以下基础之上进行保险运营,信任投保人在其所知范围未有隐瞒,没有误导保险人相信不存在的情况,没有引诱保险人低估风险如同该风险不存在,如果投保人为上述禁止行为,则保险合同无效,或者保险人得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若无相当之外化规范支持,原则仅仅是一空泛之概念。为了更好地适用原则,保险法理论一般将最大诚信原则外化为四个具体制度:信息披露义务、保证规则、弃权与禁反言原则以及疑义利益解释制度。所谓信息披露义务,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以及相关第三人就自己掌握的私人信息向对方披露的义务(2001年《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保证规则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应当承诺为或不为某一事项;弃权与禁反言, 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 将来就不得反悔, 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疑义利益解释制度,指格式条款的语句有歧义或者模糊时, 应采取对拟定格式条款一方或使用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实务上则多采预期原则(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2004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
2.规则方面:逆向选择及道德风险的规范
应对逆向选择,保险法律制度上有许多规则,其中最重要的即是强制保险制度:《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强制油污染民事责任保险;《煤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强制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强制危险作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现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海上交通安全法》中也规定了船舶强制保险。中国现行行政法规中有四部法规规定了强制保险制度,《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强制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了强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以及各部委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政府规章。
应对道德风险,保险法律制度在具体规则层面也作出了许多规定:告知义务,即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条款, 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即指保险标的危险状况在保险期间发生显著地持续增加, 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使保险人得以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否则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形成权条款,即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的,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或者伪造、变造相关信息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审慎经营规则(第四章)、保险业从业人员职业道德风险、保险业监管制度以及法律责任。
(二)保险法应对核心风险之不足
虽然我国保险法从原则及规则两个层面对道德风险及逆向选择进行了大量规制,但是或者囿于传统民法大厦之逻辑体系,或者处于某种学科偏见,对经济学之见解视而不见,或者未能很好地将法学与经济学结合在一起,应对风险时依旧存在漏洞或者存在明显的偏差。
1.强制保险制度尚不健全。强制保险制度是应对逆向选择的最好方法,强制保险甚至可以完全消除逆向选择,然而我国强制保险之适用范围太过狭隘;强制保险规制也缺乏配套之制度构建,可谓名虽为强制,而实质上因各种原因而未交纳保险费的还是居多数;强制保险规制的可操作性较差,无论是保险实体疑惑是保险监管,往往缺乏可操作性之条款;另外我国强制保险法律规制的立法效力存在严重缺陷,本该强制的往往提倡自愿,既为强制保险却又过多地进行授权性规定。
2.保险业存在过度管制。保险产品的定价往往不遵循价格机制,往往规定不合时宜的审批制度,特别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强制保险领域;此外,保险行业作为保险市场竞争者的私营事业,对哪些人进行优惠,优惠的幅度是多少,从某种意义上,其自身完全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解决,但是我国法律却对此进行了过多干预。
3.复古主义倾向严重。保险法律制度存在某种教条主义倾向,往往置传统法律概念已经有所松懈或者扩张的这一事实于不顾,同时囿于学科偏见,也不能吸纳(法)经济学通过“假设——模型”方式得到的许多颇有助益的经典结论,而致僵化成本不断加大,无利于传统法学的“历久弥新”。
二、完善保险法规避道德风险及逆向选择的建议
然而,传统法学拘泥于其概念体系的精致,也因其一定程度上之固步自封,往往不能充分吸收经济学者的贡献,只要稍微放宽视野,以经济学之眼界拓展传统法学之分析范式,才能使保险法在应对逆向选择及道德风险时能做出更好地反映。
(一)规避逆向选择的建议
1.完善强制保险制度。现代社会,多元的社会救济机制正在逐渐形成,在事故损害赔偿领域从倒金字塔结构演化为金字塔结构,倒金字塔结构的顶部为侵权责任制度,其虽能在一定程度上分担双方当事人的风险,但是仅限于特定当事人之间,极端情况下风险只由某一家庭承担,无论是在奉行“完美补偿”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强调“预期损害补偿”的大陆法系国家,倒金字塔结构都是一种不稳定的社会控制工具,也不能实现预设之补偿功能,这一点我们也可从世界各国之实证数据看出端倪:新西兰采金字塔结构;在美国,据1960年的统计,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方面,侵权赔偿责任占7.9%,个人责任保险提供的赔偿占36.5%,社会保险提供的赔偿占18.1%。
另一方面,由于责任并不能为规避风险提供足够的激励;或者潜在加害人可能对风险评估不足;或者可能存在的判决无法执行问题以及基于公共利益与“父母关爱主义”的考量,强制保险制度也逐渐表现出蓬勃的生命力:以德国为例,依据德国有关法律规定,有120多种活动要进行强制保险,大体可分为五类:一是职业责任强制保险,二是产品责任强制保险,三是事业责任强制保险,四是雇主责任强制保险,五是特殊行为强制保险;英美国家强制保险则包括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雇主责任险以及其他强制保险(包括医疗、环境、职业保险等)。
从经济学进入法学,如何才能完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逆向选择或者缓解道德风险?首先,在设置强制保险的过程中,人们不可能设计出一个所有国家同一标准的社会保障理想模式,必须更多地针对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和它目前以及不远的将来的变化,必须适应社会的经济的变化。而《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其第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那么就立法法的基本原理以及法律解释学角度而言,至少从部委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的法律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实上,从专业技能及信息两个维度考量,中央与地方之间在强制保险方面的立法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行政成本或者管理成本。其次,我国强制保险制度的覆盖在某种程度上具有随意性,其没有从成本收益衡平视角出发,很多灾难性事故(最明显的即是2008年的“汶川地震”)过后,由于强制保险制度的不健全,整个重建过程完全只能由国家主导,极大地加重了财政负担。对此,强制保险之适用范围应该扩张,至少可以将涉及“人身伤亡、重大环境事故以及灾难性事件”均包纳进来。
2.完善费率厘定及费率监管。当然保险,特别是商业保险还是以意思自治为原则,而以国家强制为例外,那么必然还有一部分逆向选择风险不能通过强制保险而加以排除,对此即需要借助费率的厘定及监管——费率的高低事实上即是引起逆向选择问题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之初,有的权力部门认为“交强险”宜采用统一条款、统一费率来经营,而《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均采最严格的审批制度(强制保险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保险)或者备案制度(其他险种),则可以从一定侧面反映出我国费率厘定及费率监管方面均存在一定问题:统一费率或者保险公司费率厘定的受限制性,能在强制保险制度之外多大程度上遏制逆向选择?政府是否比市场拥有的信息更多,行政成本是否低于市场交易成本,政府是否会被“监管俘获”?事实上,无论强制保险还是自愿保险均还是商业保险,其应该遵循市场机制,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与年龄因素、个人能力、职业因素及环境因素综合评判,从而制定相关费率;另一方面,政府的费率监管则还是应该以市场为导向,应最大限度地防止扭曲市场,应以备案制度为基础,而以审批制度为辅,并且在采审批制时,应该采所谓的默示预先核准法。
3.完善告知义务制度。从信息经济学视角出发,现实世界中谁拥有完全信息或者相对完全的信息?当然是每个经济人最能知道自己的偏好,最了解自己拥有的私人信息。保险合同是一个明显的涉第三人利益合同,如果没有第三人的参与,那么必然有一部分外部性无法完全内部化。然而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告知义务人仅为投保人,当然在某些情形中,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但是往往也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此时,若在拘泥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不放,则以较小交易成本即可达到的外部性内部化之完满状态就可能碰到法律障碍。因此,以法经济学之视野,告知义务人事实上还应该是被保险人,甚至被保险人是主要告知义务人,投保人承担的仅是补充义务。另一方面,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应采询问回答主义,因为虽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方面存在私人信息,但是保险人在保险业务方面存在专业优势,保险人知道哪些信息对其确定保险费率是有助益的,哪些可能是没有意义的,但是投保人却不是专业人士,往往缺乏这方面的知识。
(二)规避道德风险的建议
事实上,无论上述举措带来多少益处,强制责任保险及无过错责任保险对道德风险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除了行之有效的规避逆向选择风险的规范,还必须构建或者完善缓解道德风险的制度。
1.建立自负额条款制度。所谓自负额也叫免赔额,包括绝对免赔额和相对免赔额。前者规定在一特定数额以下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其一般适用于损失频率高而幅度小的险种;后者规定在某一比率以下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超过该比率后,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或保险标的重置价格,负责赔付,其一般适用于损失频率较低而幅度高的险种。自负额条款有几个十分重要的功能:排除小额索赔;在一定程度上可降低保险费率;还可降低保险业的管理成本,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净收益;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一定程度上的风险损失,可以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努力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并控制损失的程度,从而防范其滥用权利,以降低道德风险。
2.扩大无索赔优待制度的范围。所谓无索赔优待制度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标的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索赔记录,续保时可享受无索赔优待,即减免保险费。理性经济人都以个人效用最大化为原则,如果本年度无索赔记录则可在下一年度享受优待,那么其必然有激励避免为道德风险行为:因为即使保险能够完美补偿,其最多也仅可回复到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并且补偿的也仅是客观损失。但是我国目前的无索赔额优待制度,仅在《机动车辆保险条例》有所规定,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0%。然而该条例规定的无索赔优待还存在改进的余地,具体而言:首先,扩张无索赔优待条款的适用范围,而不仅仅局限于机动车强制保险领域,也不限于强制保险,在某种意义上可以完全覆盖整个财产保险及人寿保险领域;其次,优待费率也不应限于一个点(10%),应该根据不同险种、不同条件具体采用浮动优待费率,此外,如果累计保险年度无索赔额记录越多,则优待的费率标准也可以进一步提高;第三,续保时,险种不必要完全相同,甚至在财产保险领域,险种无需具有同质性,只要上一保险年度无索赔记录,则下一年度即可享受优待。
一、审理多死多伤类交通事故案件的现实困境
(一)受害人权益的及时救济与权利的不及时行使之间的冲突
针对受害人不同时起诉情形,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民法通则》“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其他受害人在权利受到侵害之后,由于其自身原因没有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权利,再加上有些受害人联系方式不详,无法查找,本着及时救济受害人和节省司法资源的原则,采取先受理先处理的方式,其他受害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维护自身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除了已经起诉的受害人,其余的受害人均享有平等独立的请求权和受偿权,并且在处理结果上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应该通知其他受害人一同参加诉讼,一并处理,对于联系方式不详的受害人,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二)受害人起诉至不同法院引发受害人诉权之间冲突
在受害人所在地不一样(尤其是长途客运当中)分别起诉到不同法院的问题的时候,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其他法院把案件移交到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这样做是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符合立案管辖的一般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由事故发生地的法院进行管辖,因为事故发生调查取证更为方便,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由被告人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理由是在交强险保险利益不够分配的情况下,更有利于查询被告人的其他财产,及时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三)伤势较轻者先起诉引发的保障不足与保障过剩的冲突
如果在本案当中,受伤较轻者先起诉至法院,其他受伤者没有起诉;或者在本案当中只有两名受害者,且受伤程度较轻;那么交强险保险利益分配就会显得富裕,就会与本案的交强险保险利益不够分配情况形成较大的反差。一方面是受害者合理损失没有得到足额补偿,另一方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充足即所谓的富余。交强险保险利益的保障不足与保障过度构成明显的冲突。尤其是在医疗费用不断高涨的今天,1万元的医疗赔偿限额显得杯水车薪。
(四)法院审判自由裁量权引发的公平法律价值与合理法律价值的冲突
法院在处理多人伤亡情况下交强险保险利益分配案件过程中,特别是在肇事者只投保了交强险且经济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如何在伤者与死者之间做到公平合理;如何在不同受伤者之间做到公平合理;如何在不同伤情的受害人之间做到公平合理,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凭借的就是法官们的自由裁量和自由心证。在这样的情况之下,法官们在目前法律框架之下去判决,在法律上是合法的,但是要做适合本案的案情,充分照顾到每个受害人的利益,难度是很大的。这样就会出现一种法院判决合法但不合理的状况出现,这也成为笔者的一种担忧。
(五)《强制保险条例》赔偿限额设计不合理引发的制度冲突
按照《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在实践中如果一人的医疗费超出该限额时,按照《强制保险条例》规定,1万元的医疗赔偿责任限额还无法满足一个人的治疗费用,医疗赔偿限额在造成多人伤亡情况下数额更是奇少。如果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只赔偿给一人,对其他受害人明显不公平,尤其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的受害者,他们受到的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打击更大,需要的后期治疗费用负担更重。
二、破解多死多伤类交通事故案件现实困境的对策与构想
(一)根据受害人不同的伤情区别对待
1.在损失大致相同的情况下,平均分配。受害人损失大致相同的情况下,受害人有均等受偿权。这样可以充分体现法律在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方面的公平性,同时也能让当事人平等的享有强制保险制度给其带来的好处。
2.在平均分配的基础上,根据各受害人家庭经济状况,给予家庭困难又急需治疗费用的受害者特殊照顾,适当提高分配比例。笔者在具体案件操作中,对于家庭实在困难的,在确定各人受损比例之后,提高特困家庭比例以不超过10%为准。一般经过对其他受害人进行解释,绝大多数其他受害人及家属都等得到理解和支持。
3.在损失相差较大,没有造成死亡的情况下的按比例分配。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出现受伤程度不同,损失相差较大的情况,总的赔偿额又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建议按照受害人各自损失额按照比例分配。对于伤势较重,后期治疗费用需求很大,家庭经济困难的,在分配交强险的时候法官应综合各种因素予以适当照顾。
4.在造成死亡的情况下,先根据案情确定死亡者家属受偿数额,剩下的受伤者根据伤情按比例分配。在办案的过程中需要考虑以下因素:死亡受害者的家庭经济状况及前期治疗费用,其他受害者家庭经济状况及后续治疗费用。
(二)管辖权冲突的情况下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审理更为有利
在同一机动车造成多人伤亡情况下,由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更为有利,理由如下:
1.大多数的受害人和肇事者都是事故发生地的群众,受害人选择就近法院管辖一方面便于当事人诉讼、节约成本,及时救济,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及时通知其他受害人、查证受害人家庭情况、受害人受损情况,提高结案效率。
2.件审理中关键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方面均是由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出具,法院调取便捷,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需要从新认定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处理起来更加方便。
3.事故发生地法院处理,更有利于受害人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方便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有效的调解。
(三)受害人不同时起诉情况下区别对待
1.受害人向同一法院不同时提起诉讼的,法院合并审理。不同的受害人分别先后起诉至法院,受理在先的案件中止审理,法院根据案情及时通知其他受害人到案参加诉讼。由于受害人都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并且在裁判上都有直接的厉害关系,法院把这些案件合并审理能充分照顾到每名受害人的利益,更有利于进行交强险保险利益的分配。
2.受害人分别向不同法院不同时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移交侵权行为地法院后合并审理。受害人分别向不同的法院先后起诉的,首先移交到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然后按照合并审理的原则再把所有受害人起诉的案件综合起来进行审理。
3.受害人有的起诉有的不起诉的,法院通知其他受害人后合并审理,区别对待。
一是法院在收到最先起诉的受害者起诉书之后,以通知所有受害人来参加诉讼为原则。法院可以通过交警部门出具责任事故认定责任书上登记的受害当事人联系方式进行通知,对受害者行使释明权,告知他们来参加诉讼一并审理。
二是法院在收到最先起诉的受害人起诉书之后,通知受害人来参加诉讼,有些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赔偿请求权的,法院不再予以受理。比如受到的伤害较轻当事人不参加诉讼,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至于什么是明确表示放弃,笔者认为不能一概以当事人书面说明为准,因为本着及时救济伤势较重者的原则,可以放宽当事人表示的方式,只要是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识表示既可。
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运用现代保险制度解决环境问题的经济政策。环境责任保险不但可以有效的分散风险,稳定企业经营,还可以减轻政府的治理负担,并可对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避免了因环境污染损害而引发的各种冲突,维护了社会稳定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虽然目前我国在江苏、湖南、湖北、河南、重庆、深圳、宁波和沈阳等省份均已启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但仍处于试点初期阶段。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要真正建立和运行,除了保险业自身发展外,该项制度如何构建也是亟待解决的难题。
一、环境责任保险正当性分析
环境责任保险,俗称“绿色保险”,是指基于投保人(环境侵权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在保险风险事故(环境侵权损害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向受害人(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救济方式。[1]环境责任保险实质上是被保险人依法将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风险通过保险合同转移给保险人,从而规避因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遭受重大不利益的一种制度。由此,环境责任保险的特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1.环境责任保险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所受到的损失为本质;2.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或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应负的环境侵权责任;3.环境责任保险承保的损害赔偿责任和治理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4.环境责任保险建立的目的是为了应付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特定危险的发生。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种防范和分散侵权损害的法律机制,是“经济制度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特别法高度结合的产物。”它在化解环境侵权人的风险,增加受害人受偿可能性方面的优势尤为明显。
(一)风险责任社会化
风险责任社会化是指在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使企业从日益严苛的环境赔偿责任中解脱出来,在依据私法救济难以达到及时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时候,求助于侵权人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来承担填补性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
环境责任保险所有企业做到“零排放”标准显然是不可能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废弃物。侵权责任法中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使企业承担了极高的风险,企业随时可能因环境侵权而面临巨额诉讼并最终走向破产。为了保障环境侵权人的权益,设置环境责任保险,可以通过责任保险人的介入免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环境赔偿责任,使侵权人从赔偿责任中解脱出来。
(二)受害人利益最大限度保护
由于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所涉赔偿金额往往较为巨大,动辄数万乃至数十万甚至数亿,侵权人常常无力或不愿承担赔偿甚至得不到赔偿,致使受害人利益难以获得保护。环境责任保险的出现促使第三人请求权的发展,局面大为改观,只要发生环境责任保险事故,受害人就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保证受害人能够获得充足的赔偿,大大强化了侵权责任中的补偿功能。
(三)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不会导致个人责任的没落
当前反对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理由是“在责任保险制度之下,民事责任仅系烟幕,损害赔偿实际由保险公司支付,社会安全虽然增加,但个人责任转趋式微。”即,被保险人肇事后,引起参加了环境责任保险而将一切责任都交给责任保险人,其自身既可以将一切责任都交给责任保险人,其自身可以免受诉讼拖累,也免受抗辩索赔之劳苦,还免除了侵权赔偿责任。然而,实际上,被保险人并不会因为投保环境责任保险而故意降低其注意义务。首先,环境责任保险所“免除”的责任仅为环境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免除侵权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次,由于环境责任保险仅仅是一种以损害填补为目的的保险,所以其所免除的责任仅仅是赔偿侵权民事同质赔偿的责任,不免除侵权人惩罚性赔偿等其他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再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属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环境责任保险人对此事不予赔付的。若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先行赔付的,保险人有追偿权。最后,由于环境责任保险往往设置最高限额,所以保险赔偿金有可能不能完全填补受害人损失,这时侵权人必须承担环境保险赔偿责任以外的赔偿责任。因此,为了避免上述不利情况发生,被保险人必然会尽其注意义务。因此环境责任保险并未削弱侵权法的教育和预防功能。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国内实践
(一)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立法
目前,我国环境污染侵权归责问题分散在《民法通则》、《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诸多法律条文中。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从法律法规的层面明确环境责任事故的认定、损失评估标准、损害赔偿和保险保障范围、举证责任等具体内容,为环境责任保险的推行和发展创造了法制环境。
当前我国对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油污责任险、渗漏污染责任险。依照《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当投保有关污染民事责任的保险。《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传播,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然而,上述强制投保规定外,对于其他亟需解决的环境责任问题,我国尚无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明确而全面的规定。
(二)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实践
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推出于20世纪90年代初,主要是由保险公司和各地环保部门合作推出,该保险总体状况是保险开展的范围小,仅限少数几个城市,保险规模不大且呈逐年下降趋势。大连于1991年首次开展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在之后的三年内,累计投保人数为15家,保费共计220万元,期间仅有一次赔偿发生,赔款金额为12.5万元。沈阳于1993年首次承包环境责任保险,截至1995年累计投保人数为10家,保费共计95万元,期间无事故发生。在发展停滞的同时,随着环境污染事件的频发,环境责任保险再次被提上议程。2008年湖南省重启试点工作,通过评估与测算,将18家具有较高环境风险的企业类为重点试点对象。江苏省于同年在全省沿海内河正式推行船舶责任保险。一年后,投保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的油船、化学品船达到902艘,投保率在30%左右。同时,在该省注册的已投保燃油污染责任险的海船达570艘。2009年10月,昆明市规定该市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范围为全市25个主要污染行业,由环境责任保险涉及的广度来看其推行力度来看推行力度非常大,但收效甚微,截至2010年1月,共计应投保397家企业中仅有31家已投保,投保比例低至7.8%。在产业结构以钢铁、制药、化工为主的河北,行业的性质决定了这些企业面临较大的环境风险。但自环境责任保险推出以来近两年内,该省甚至没有一家企业投保。
(三)现状评析
以上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表明:首先,我国尚未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推行依靠政策性文件。环境责任保险是保险法与环保法两个法律部门的结合。我国保险法中有责任保险的专门规定,而在环保法中,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有海洋环境责任保险的基础性规定。对于其他重大环境风险,如化工、水污染等未作规定,且目前推行环境责任保险的地区多依照本地区出台的政策性文件,一无强制力,二则在范围、程度等多方面存在不一致性,不利于全国的统一开展。其次,规定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依据。我国目前出台的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中,主要是原则性规定,或是指导性文件,对于具体的操作方式、程序却鲜少涉及。再次,我国试点工作实际运转来看,保险公司为了降低赔付率避免高额赔付,往往设定较高的赔付门槛或者收取较高的保险费,国内市场现阶段只是笼统的将环境责任保险打包推上市场,没有按照行业风险类型等因素具体化险种分类,而企业真正需要的是有针对性的只包含一种或两种环境风险的险种,从而导致企业得到的赔付要低于它付出的投保成本,也是其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积极性不高。
三、环境责任保险的模式选择和内容建构
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运用现代保险制度解决环境问题的经济政策。环境责任保险不但可以有效的分散风险,稳定企业经营,还可以减轻政府的治理负担,并可对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避免了因环境污染损害而引发的各种冲突,维护了社会稳定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虽然目前我国在江苏、湖南、湖北、河南、重庆、深圳、宁波和沈阳等省份均已启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但仍处于试点初期阶段。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要真正建立和运行,除了保险业自身发展外,该项制度如何构建也是亟待解决的难题。
一、环境责任保险正当性分析
环境责任保险,俗称“绿色保险”,是指基于投保人(环境侵权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在保险风险事故(环境侵权损害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向受害人(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救济方式。[1]环境责任保险实质上是被保险人依法将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风险通过保险合同转移给保险人,从而规避因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遭受重大不利益的一种制度。由此,环境责任保险的特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1.环境责任保险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所受到的损失为本质;2.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或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应负的环境侵权责任;3.环境责任保险承保的损害赔偿责任和治理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4.环境责任保险建立的目的是为了应付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特定危险的发生。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种防范和分散侵权损害的法律机制,是“经济制度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特别法高度结合的产物。”它在化解环境侵权人的风险,增加受害人受偿可能性方面的优势尤为明显。
(一)风险责任社会化
风险责任社会化是指在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使企业从日益严苛的环境赔偿责任中解脱出来,在依据私法救济难以达到及时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时候,求助于侵权人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来承担填补性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
环境责任保险所有企业做到“零排放”标准显然是不可能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废弃物。侵权责任法中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使企业承担了极高的风险,企业随时可能因环境侵权而面临巨额诉讼并最终走向破产。为了保障环境侵权人的权益,设置环境责任保险,可以通过责任保险人的介入免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环境赔偿责任,使侵权人从赔偿责任中解脱出来。
(二)受害人利益最大限度保护
由于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所涉赔偿金额往往较为巨大,动辄数万乃至数十万甚至数亿,侵权人常常无力或不愿承担赔偿甚至得不到赔偿,致使受害人利益难以获得保护。环境责任保险的出现促使第三人请求权的发展,局面大为改观,只要发生环境责任保险事故,受害人就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保证受害人能够获得充足的赔偿,大大强化了侵权责任中的补偿功能。
(三)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不会导致个人责任的没落
当前反对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理由是“在责任保险制度之下,民事责任仅系烟幕,损害赔偿实际由保险公司支付,社会安全虽然增加,但个人责任转趋式微。”即,被保险人肇事后,引起参加了环境责任保险而将一切责任都交给责任保险人,其自身既可以将一切责任都交给责任保险人,其自身可以免受诉讼拖累,也免受抗辩索赔之劳苦,还免除了侵权赔偿责任。然而,实际上,被保险人并不会因为投保环境责任保险而故意降低其注意义务。首先,环境责任保险所“免除”的责任仅为环境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免除侵权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次,由于环境责任保险仅仅是一种以损害填补为目的的保险,所以其所免除的责任仅仅是赔偿侵权民事同质赔偿的责任,不免除侵权人惩罚性赔偿等其他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再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属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环境责任保险人对此事不予赔付的。若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先行赔付的,保险人有追偿权。最后,由于环境责任保险往往设置最高限额,所以保险赔偿金有可能不能完全填补受害人损失,这时侵权人必须承担环境保险赔偿责任以外的赔偿责任。因此,为了避免上述不利情况发生,被保险人必然会尽其注意义务。因此环境责任保险并未削弱侵权法的教育和预防功能。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国内实践
(一)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立法
目前,我国环境污染侵权归责问题分散在《民法通则》、《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诸多法律条文中。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从法律法规的层面明确环境责任事故的认定、损失评估标准、损害赔偿和保险保障范围、举证责任等具体内容,为环境责任保险的推行和发展创造了法制环境。
当前我国对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油污责任险、渗漏污染责任险。依照《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当投保有关污染民事责任的保险。《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传播,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然而,上述强制投保规定外,对于其他亟需解决的环境责任问题,我国尚无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明确而全
面的规定。
(二)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实践
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推出于20世纪90年代初,主要是由保险公司和各地环保部门合作推出,该保险总体状况是保险开展的范围小,仅限少数几个城市,保险规模不大且呈逐年下降趋势。大连于1991年首次开展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在之后的三年内,累计投保人数为15家,保费共计220万元,期间仅有一次赔偿发生,赔款金额为12.5万元。沈阳于1993年首次承包环境责任保险,截至1995年累计投保人数为10家,保费共计95万元,期间无事故发生。在发展停滞的同时,随着环境污染事件的频发,环境责任保险再次被提上议程。2008年湖南省重启试点工作,通过评估与测算,将18家具有较高环境风险的企业类为重点试点对象。江苏省于同年在全省沿海内河正式推行船舶责任保险。一年后,投保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的油船、化学品船达到902艘,投保率在30%左右。同时,在该省注册的已投保燃油污染责任险的海船达570艘。2009年10月,昆明市规定该市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范围为全市25个主要污染行业,由环境责任保险涉及的广度来看其推行力度来看推行力度非常大,但收效甚微,截至2010年1月,共计应投保397家企业中仅有31家已投保,投保比例低至7.8%。在产业结构以钢铁、制药、化工为主的河北,行业的性质决定了这些企业面临较大的环境风险。但自环境责任保险推出以来近两年内,该省甚至没有一家企业投保。
(三)现状评析
以上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表明:首先,我国尚未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推行依靠政策性文件。环境责任保险是保险法与环保法两个法律部门的结合。我国保险法中有责任保险的专门规定,而在环保法中,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有海洋环境责任保险的基础性规定。对于其他重大环境风险,如化工、水污染等未作规定,且目前推行环境责任保险的地区多依照本地区出台的政策性文件,一无强制力,二则在范围、程度等多方面存在不一致性,不利于全国的统一开展。其次,规定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依据。我国目前出台的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中,主要是原则性规定,或是指导性文件,对于具体的操作方式、程序却鲜少涉及。再次,我国试点工作实际运转来看,保险公司为了降低赔付率避免高额赔付,往往设定较高的赔付门槛或者收取较高的保险费,国内市场现阶段只是笼统的将环境责任保险打包推上市场,没有按照行业风险类型等因素具体化险种分类,而企业真正需要的是有针对性的只包含一种或两种环境风险的险种,从而导致企业得到的赔付要低于它付出的投保成本,也是其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积极性不高。
三、环境责任保险的模式选择和内容建构
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是一个国际性难题,它并非单纯的保险业问题,而是涉及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农业政策、农业与其他部门或产业的关系甚至各级政府责任划分等,这些因素如果协调得好,就能为农业保险的发展创造一个比较有利的环境和前提条件。因此,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实质上是一个通过立法手段对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复杂利益关系进行综合协调的过程。我们必须进行多重因素的考量,形成不同的类型。任何一种或几种模式的选择都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发展中的所有问题,这需要立法的不断推进。
一、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考量因素
纵观中外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变迁史,我们发现,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农业保险自身特点
农业保险具有风险的可保性差、交易费用高、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等鲜明特点,这些特点对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农业风险的可保性差使保险组织与投保农户在农业保险市场上难以自发成交,从而决定了农业保险不能全盘照搬一般商业保险的模式。由经营技术难度高、逆选择与道德风险特别严重等多种因素引起的农业保险产品的交易费用过高,决定了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应以是否有利于成本控制为一项重要标准,并以组织制度和运行制度的创新为基本原则之一。此外,农业保险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使政府对农业保险市场的干预成为必要,这决定了政府主导或支持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应是各国农业保险模式的理想选择。
(二)宏观社会经济政策
一方面,宏观社会福利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发达国家将农业保险作为农村社会福利政策的一部分,因而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很强;发展中国家视农业保险为农业自然灾害损失补偿政策的一部分,故农业保险的政策性显得相对较弱。另一方面,宏观经济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会产生重要影响。这主要表现为经济体制的影响、农业产业政策的影响和外贸政策的影响。如在外贸政策的影响方面,根据WTO规则,政府不可以依黄箱政策对农产品进行直接补贴,但可以依绿箱政策对农业保险实施补贴,并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与产量无关的收入补贴以支持农业。现在,许多WTO成员国正在充分利用这一绿箱政策,在国内以立法形式建立或完善以财税扶持为核心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通过这些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农业保险中的政府扶持作用凸显。
(三)经济发展水平
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体现为该国或该地区政府财政收人和国民人均收人状况,经济发展水平越高,政府财政收人就越好,国民人均收入就越高,反之,则相反。由于农业保险具有准公共物品属性,其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政策扶持,尤其是农业保险补贴支持,同时农户也须采取“选择性进人”的方式,即只有付费才能享受相应服务,而不同农业保险模式对政府支持能力和农户付费能力及保障程度的要求有别,因而经济发展水平特别是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影响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国际比较角度看,不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特别是发达国家同发展中国家间经济实力差距大,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就千差万别。而在一国内部,亦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状况,选择多样化的农业保险法定模式。我国东、中、西部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均衡,是此类混合式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的典型代表。
(四)实践经验和教训
在已制定实施农业保险法的国家和地区,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既可能深受该国或该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影响,也可能受他国或他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和教训的一定影响。以加拿大为例,在1959年联邦政府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法》之前的20多年时间里,虽然该国没有开办农作物保险,但有一些与保险的功能相似的为因灾受损的农场提供经济补偿的政策项目,这些政策项目在实施中均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也有许多不足。这些源于国内的宝贵经验和教训,为
(五)经济学理论
经济学理论在一定时期内对国家经济生活总是会表现出相应的杠杆指导作用,这点在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中也不例外。相关的经济学理论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起着直接或间接的指导作用。美国农业保险理论认为,要取得农作物保险的成功,此类保险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并掌握全面可靠的统计资料。受此观点影响,美国政府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十分慎重,在1938年开办农作物保险之前已对1900年一1938年的灾害损失进行系统科学的分析,对拟采取的模式进行了可行性论证,1938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获得通过后,该国政府就设立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设计、维持和完善农作物保险制度。德国及其他一些西欧国家农经学界,从19世纪以来就一直认为农作物一切险是不能成立的。受该理论影响,西欧除少数国家(如法国、瑞典)外,迄今一般都不发展一切险农作物保险。
二、外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具体选择
受上述诸因素的影响,在世界范围内,在立法上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的政策性模式、以市场为主导的商业性模式和
合作性模式三大类。从保险体制和组织机构的角度来看,农业保险模式又大致可细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政府垄断的模式
以前苏联、希腊、加拿大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险组织形式是由政府出资设立国有保险公司或者集中统一的国家农业保险机构(在前苏联是国家保险局),对农业保险业务实行垄断经营;保险责任范围为多重险或一切险,保障水平较高;保险实施方式不一,希腊是强制保险,加拿大是自愿保险,前苏联和原东欧国家是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
(二)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险组织形式是由联邦政府出资设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农业保险的规则制订、稽核监督并提供再保险,农业原保险业务则全部交由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或;保险责任范围为农作物一切险,保障水平高;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相结合,但名义上以自愿保险为主,又可称为准强制保险方式。
(三)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有时也被称为民办公助模式,以德、法等西欧国家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充分的政策优惠;政府没有建立全国统一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农业保险业务主要由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保险责任范围一般只涉及单一险和综合险,不涉及一切险;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
(四)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也被称为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会社模式,以日本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中央政府的主要职责是为农业保险提供补贴和再保险支持,并对其进行监督和指导;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不是政府保险机构,也不是商业性保险公司,而是民间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相互会社—市盯村农业共济组合;实行两级再保险体制,即在县级范围内由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为市盯村农业共济组合提供分保,在全国范围内由中央政府农业再保险特别会计(官方)和国家农业保险协会(非官方)为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提供再保险;保险责任范围为农作物一切险,保障水平高;保险实施方式是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
(五)政府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以国家再保险公司为主经营的模式
巴西为该模式的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财政支持;国家再保险公司是农业保险业务的主要经营者,兼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和农业保险再保险业务;其他商业保险公司只经营农业保险原保险业务,并向国家再保险公司分保。
(六)政府和金融抓构等社会力量联合主办、半官方的政府控股公司经营的模式
菲律宾是这一模式的主要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保险组织形式是由政府和金融机构联合出资设立政府控股的保险公司,并由其负责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各有关金融机构可为其人;保险险种少,涉及范围小,保险责任范围大多较为狭窄,保障水平较低;保险实施方式大多为强制保险,并且这种强制一般都与农业生产贷款相联系。
(七)纯商业化经营的模式
在世界农业保险发展史上,商业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基本上是失败的,但也有例外:一是西欧国家等多国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单一雹灾风险获得了成功;二是在严格限定承保条件的前提下,少数国家的纯商业化经营也取得了成功,这以智利的国民保险集团和毛里求斯的糖业保险基金最为典型。其主要特点是:政府不对农业保险提供任何补贴;保险组织形式是商业保险公司,由其对农业保险业务进行市场化经营;商业保险公司对投保农户(场)严格限定承保条件,并规定较高免赔比例;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
三、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分类与评价
像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我国农业保险迄今仍处于试点阶段。这一时期的农业保险模式在类型选择上虽变化不定,但总体上由单一性渐趋多样化和特色化。鉴于诸具体试点模式所产生的功效不尽一致,其对我国今后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均具这样或那样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分类
自20世纪80年代初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我国已试验过多种农业保险模式,从时间序列和影响程度来看,以如下三种为主:
1.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商业化经营的模式。1994年之前,全国范围内的农业保险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当时这家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一方面是营利性的商业机构,主营商业保险业务;另一方面又行使着政策性保险公司的职能,兼营农业保险业务,农业保险的亏损最终由其他险种的盈利来弥补。
2.纯商业化经营的模式。1994年起的随后十年时间里,随着《公司法》的实施和国家经济体制的转型,农业保险的高风险、高赔付与农民支付能力有限却希望得到高保障水平的保险服务的矛盾,以及农业保险的非赢利性特点与保险公司的营利性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从而导致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全面萎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办的农业保险,虽然在公司内划人政策性保险的范畴,但实际上是一种既无国家强制性又未享受财政补贴的纯商业性保险。
3.政策性和商业性相结合、内资和外资相结合的模式。为改变农业保险的颓势,在中国保监会的设计和推动下,2004年10月起我国在若干省市开始了以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代办、设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设立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经营、设立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继续引进像法国安盟保险等具有农业险经营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的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经营等五种模式为主体的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
(二)我国现行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利弊分析
我国现行农业保险试点模式利弊兼有。政府主办并经营的发展模式的优点最能体现出农业保险的政策性,缺陷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难以科学构建,总体运行成本偏高,容易造成政府失灵。商业保险公司为政府代办及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联办的发展模式的优点是使政府服务与经济补偿两大优势有机结合,缺陷是容易导致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间权义不分,两者争抢利益但互推责任,最终损害投保农户的合法权益。合作保险的发展模式虽然在理论上具有经营机制灵活、大幅降低道德风险等优点,但存在着组织基础差、政策背景不成熟、风险过于集中难以应付巨灾等缺陷;在纯商业化经营的条件下,虽然商业性保险公司具有明晰的产权、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及大量的技术和管理人才,经营机制也较为灵活,但由于缺乏财税和再保险的有力支持,该模式极易造成保险风险过大,市场失灵。外资模式的推行显然有利于保证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适度开放性,有利于引进域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经营技术等,但“如果让外资或合资商业保险公司作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这既不现实也不可能”。总之,上述诸种模式或公平性缺乏,或效率性不够,故其中任一单一模式都不宜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广。
四、我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路径—以公平与效率为视免
笔者认为,为解决农业保险中出现的“三难”问题,我国应按照公平和效率兼顾的改革取向,对由保监会设计和推动的五种农业保险模式予以改革和完善,通过专门的农业保险立法,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导下的“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多地区共同发展”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混合发展新模式。
(一)政府主导
我国农业保险总的来说应为政策性保险,依公平原则的要求,政府在农业保险制度变迁和农业保险产品供给中应发挥主导作用。即,政府应对政策性经营的农业保险提供统一的制度框架,各级政府和各种允许的经营组织应在这个框架内经 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和再保险业务,政府则对规定的农业保险产品给予较大的财政支持及其他方面支持。实践表明,我国农业保险发展顺利的时期,也是政府的积极参与期。
(二)多层次体系
依地域范围,我国应分层次建立全国性与区域性的农业保险制度,分别开发相应的农业保险险种,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体系应循序渐进,逐步扩大,从而形成中央和地方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性质,应建立政策性与商业性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范围,应建立传统的种养两业保险与现代的“以险养险”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资本来源,应建立官资与民资相结合、内资与外资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实施方式,应建立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承保方式,应建立原保险与再保险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原保险与再保险又可分别自成独立的多层次制度体系。
(三)多渠道支持
政府可借鉴国内外农业保险的先进做法,通过制度供给,对农户予以保费补贴和农业生产优惠贷款,对保险组织予以经营管理费用补贴、税收优惠、利率优惠、再保险,对农业巨灾保险基金予以补贴,对农业保险理论研究的组织,予以相关教育培训服务和信息服务费用的支出补贴等等,通过各种方式对农业保险予以支持。市场可以通过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业务规则的制定、农业保险和再保险共同体的组建等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支持。社会中间组织可以通过行业自治规则的制定、集体谈判机制的构建等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支持。社会公众则可以通过农产品消费税的缴纳、农业巨灾风险证券和农业保险彩票的认购等多种方式来支持农业保险的发展。其中,政府的支持最为关键。
(四)多主体经营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内河航运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内河船舶在运输过程中也给流域水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在多数船舶污染的事故中,由于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受害者得不到及时充足合理的赔偿,导致污染得不到有效的治理。
近年来,有许多学者提出构建船舶污染赔偿机制,在这一机制中,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之责任分散制度是十分重要的一方面。这一制度主要由三个方面构成: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内河船舶油污基金制度。
一、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分散制度现状
1、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分散制度的概念
要确定内河船舶污染损害制度的概念首先要明确海事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海上航行(maritime navigation)是指:使用船舶在海上以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港口之间位移的一种方式,它分为无限航区、近洋航区、沿海航区和近岸航区的航行。内河航运(inland navigation)是指使用船舶在海河分界线以内的江、川、河、运河、湖泊、水库等内陆水域水上位移的一种方式,分为A级航区、B级航区和C级航区的航行。
据此,笔者将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分散制度定义为:对于内河航运中造成的损失负有民事责任的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或通过一定方式将责任的承担予以分担的制度。其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制度:责任限制制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及油污基金制度。
2、我国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分散制度的现状
以长江流域为例,船舶引起的污染占很大比重。根据2012年6月份《长江水资源质量公报》显示①:长江干、支流等重点断面水质中有9.5%为劣V类,这表明长江流域部分地区水污染极其严重。长江流域水污染主要来源于面源、点源、流动源和固体废弃物等,其中,流动源污染主要是指船舶造成的污染,"近几年来不断发生运输化学品船只翻沉事故,大量硫酸、甲苯酚、煤油、原油等化学品颠覆入江,对长江水资源的破坏更是雪上加霜。"②
一方面,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法律体系的不尽完善。另一方面,船舶造成污染后污染方赔偿不足,这主要是由于内河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能力差,内河航运业风险高以及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分散制度的不足。所以,有必要尽快完善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其中的责任分散制度。这样才能使船舶造成污染后,清污费等一系列损害赔偿费用得到及时的承担。
在国际层面,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公约主要有:《民事责任公约》、《基金公约》、《1996年有毒有害物质公约》、《2001年燃油公约》等,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法律机制。目前在我国,关于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海商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而规范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法规主要依靠《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内河防污规定》以及一些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但是专门规定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法规还几乎是一个立法上的空白,直接导致实践中无法可依的局面。立法及相关部门应重视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及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这一领域的相关事宜,在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散制度上,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现在予以逐一介绍。
二、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油污法上的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是指:在发生油污损害事故时,依照法律的规定,将作为责任主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承租人等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内河航运相对于沿海运输同样具有高风险的特点,且内河航运主体赔偿能力相对较低,对于很多企业来讲,一次赔偿就足以使企业的经营运转停滞,从保护内河航运的角度讲,责任限制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这势必会引起受害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作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机制,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制度引入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赔偿基金制度来分散责任风险,以期在船东和货主间建立起共同责任承担机制,之一做法已经为多数国家所采纳。③
对于船舶污染的责任限制制度,国内持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学者均观点不一。笔者认为,针对内河航运的特殊情况,实施责任限制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具体的实施方法及对应的制度保障也是要认真研究和探讨的。比如责任限制适用的领域,责任限制的赔偿限额等。
三、内河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所谓强制保险是指: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凡是在规定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不管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保险。我国《保险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强制保险以牺牲契约自由为代价,体现了国家的宏观调控,因此必须经过科学论证。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但是在实际操作层面,却没有具体可行的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我国目前关于海上保险的制度主要是吸收英国的经验,但是,这并不是针对内河航运的,不能有效解决内河航运保险的问题。
2010年10月,上海市环保局、上海市交通港口局、上海海事局、上海环监局、上海市金融办等五机关联合发文《上海市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为内河强制保险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但这只是内河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建设的一个开端,我们还要在更高效力上,更全面深入的发展完善内河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四、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在油污基金制度上,我国尚未加入《1971年基金公约》及其议定书,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从摊款计算角度而言还暂时不适合加入基金公约。但是这直接导致了我国沿海船舶油污损害清污能力低,受害方得不到足额赔偿。因此,在加入公约前,有必要先建立国内油污基金。而对于内河航运来讲,内河船舶油污基金的建立更是必不可少。
根据《预算法》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我国建立了一些全国性和地方性环境保护基金会,但是主要是用于鼓励与环境保护方面有关的学术科研活动,对于船舶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赔偿,仅有《海洋环境保护法》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④这使得基金适用的船舶基本是海船而不包括内河船舶,事故发生地点也不包括内河水域,且只针对油类污染而不包括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内河船舶污染与海洋船舶污染存在着很大不同,在今后的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发展上,是将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纳入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中,还是单独建立有针对性的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是我们今后亟待解决的问题。
注释:
①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长江水资源质量公报,武汉: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2012
②印卫东,长江水污染防治现状及法律对策,中国水利,2003年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