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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养学生的信息能力、提高学生的信息素养是信息技术教育的根本目标。为了赶上信息时展的需要,我国于2000年制定了《全国中小学信息技术课程指导纲要(试用)》。明确指出中学信息课程的主要任务是:“培养学生对信息技术的兴趣和意识,让学生了解和掌握信息技术基本知识与技能”;“通过信息技术课程使学生具有获取信息、传输信息、处理信息和应用信息的能力”;“培养学生良好的信息素养,把信息技术作为支持终身学习和使用的学习手段,为适应信息社会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打下必要的基础。”信息能力是一种基本的信息素养,它是一种在技术层面、操作层面和能力层面上的素养,它是信息素养的重要内容。除信息能力外,信息素养还应包括在认识、态度层面上的内容,即对信息、信息社会、参与信息过程和信息社会的认识和态度层面上的内容,这也是每一个信息人所必须具备的素养。信息技术教育是一种以培养学生信息能力、提高学生的信息素养为目标的学科教育。信息技术教育的教学目标应包括对信息科学的理解;对信息活用的实践能力;对信息社会的认识、态度与参与3个方面。这三个方面不仅规范了信息技术教育的内容,也决定了信息技术教育应采取的方法。根据信息技术教育的目标要求,在信息技术教育中如何培养学生的信息素养呢?
1要培养学生对信息技术学科的兴趣
美国著名的心理学家布鲁纳说:“学习的最好刺激乃是对学习材料的兴趣。”我国古代教育家孔子也曾经说过:“知之者不如好之者,好之者不如乐之者。”可见学习兴趣的重要性。学生如果对学习信息技术没有兴趣,就谈不上信息素养的培养。教师应把严肃的“讲电脑”和烦闷的“学电脑”变为活泼的“玩电脑”和轻松的“用电脑”,使得课堂气氛轻松而有趣;也可以借助学生对电脑游戏的兴趣,训练和培养学生操作计算机的技能技巧和学习方法。比如,可以用纸牌、五子棋游戏教学鼠标的用法;用“打地鼠”和“摘苹果”游戏训练指法。
2营造良好的校园信息环境
一个良好的信息环境,对信息素养的培养和提高非常重要。目前,许多高校已有完善的校园局域网,并与G0438034连接,学生在宿舍就可以上网。图书馆有丰富的馆藏,图书馆馆员负责选择、收集、加工、存储信息,并提供某学科或某主题的相关信息等服务;负责对在校师生进行信息检索、网络资源的培训,对新的网络检索知识开展不定期的讲座,用网络进行信息、信息导航、信息交流,用不同形式的读书社或社团开展信息活动,促进信息交流,使整个校园形成一个浓浓的信息氛围,为信息素养的培养奠定良好的支撑环境。
3教师的教育观念和自身信息驾驭能力是培养学生信息素养的前提
培养和提高学生的信息素养,要求教师自身具有较高的信息素养,能把信息教育整合到各科教学中去。课堂教学作为传统的教学组织形式在培养学生信息素养方面具有“主渠道”和“主阵地”的作用。把信息素养的精神、意图整合到课程和教学的要求中,贯穿于整个教学活动的始终,教师的能力就成了决定教育教学效能的基本因素。教师为了提高自身信息素养应主动在校内外参加培训、观摩教学、讲公开课等活动,听取其他老师、专家的评议和指导,拓展、丰富自己的教学方法;主动争取参加校内外同行之间的教学方案的交流,通过这种交流提高自己的信息能力。
4在信息技术教育中教会学生运用信息技术的基本技能
身处信息时代,通讯能力不仅仅包括阅读、写作和口头表达能力,这些人们生活的基本技能。在这个分秒必争的网络时代,如果不会使用电子邮件、传真机等先进的通讯设备,那么他将被新世纪所抛弃。培养学生在信息时代生存的基本技能,信息技术教师应促使学生掌握搜寻自己所需的信息并能对已有信息进行有效地组织、整理、利用和传播的方法。如:教会学生能熟练使用各种信息的采集工具、编译工具、发送工具、存储工具;能熟练使用阅读、访问、参观、实验、资料检索、电子视听等获取信息的方法。善于运用创造性思维、灵感思维与发散思维,通过比较分析、相关分析,寻找信息生长点,发现与创造新的信息。善于运用外界信息改进学习方法,调整学习计划,善于扩充自己的知识信息库与学习方法库,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所发现和占有信息的教育效益和社会效益。信息素养的培养应特别重视学生以信息技术的方法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培养。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对信息的理解、判断和评价比具体机器的操作、具体软件的使用更为重要。在具有通讯能力、阅读能力、写作能力和表达能力的基础上,学习者不断发展自己对信息的敏感度,是有效完成学习任务、学会学习及掌握思考技能的前提条件。
“理性、平和”是执法行为的定位与态度,“文明、规范”是执法行为的方式与方法。这种执法观的提出,契合了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要求,反映了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更深层次的认和执法观念的根本转变。
理性,就是客观公正的面对问题,冷静妥善的处置问题。司法作为一种以说理方式解决问题的特殊的社会活动,特别需要理性来保证,司法者也必然应该具备理性精神。从某种程度可以说。现代司法的生命在于理性。司法理性的核心是依法办事,就是司法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范、法律的原意、法律的本质和法律的精神。公诉的理性精神要求公诉人在公诉过程中必须要遵循刑法的基本要求,审慎、周全地判断和实施公诉行为,这就意味着公诉人应当具备以下思维意:一是尊重规则,运用专业思维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的意;二是注重缜密思维。客观、周全、慎重地作为或不作为,谨慎的对待情感因素:三是增强庭审时公诉意见的说理性,提高辩论发言的针对性,注重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阐述。
平和,就是以平静的执法心态,良善的司法举措,公正的司法结果,不断修复业已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化干戈为玉帛,最终达到促进社会和谐进步的目的。平和的执法观要求司法要谦抑,即司法活动应当保持足够的谨慎、自制和谦逊。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司法谦抑是司法的内在品格。在公诉工作中贯彻司法谦抑理念应当做到:一是在是否适用刑法时,应考虑其他法律优先适用,只有当其他法律无法调整或者能调整但达不到预期目的时,才不得不考虑适用刑法来干预。二是为解决法律有限性和犯罪无穷性的矛盾,当出现与刑法规定的类型相同但性质更为恶劣的行为时,一方面应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也不能机械地理解罪刑法定原则,以追求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统一。三是在具体办案中,要注重公共利益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相结合。执法活动既要符合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和最大多数人的期待,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通过个案阐释社会公正。
文明,是检察职业道德的重要内容,是执法为民理念的本质要求和外在体现,也是对严格执法的进一步要求。文明相对于野蛮,我们说一项制度文明程度高,即表明该项制度依靠野蛮暴力手段维系的程度低。司法走向文明,即表明司法的权威不能再简单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或能暂时压制矛盾,却使矛盾不断积累,因而必须转向更多地依靠社会公众的尊重与认可,从根本上消解矛盾。检察工作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执法是否文明直接决定着检察机关的社会形象和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社会不断向文明迈进,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水平也要与不断发展的社会相适应。在执法办案中,要深层次把握现代法治的精髓,坚持以人为本,作到法情相融,体现出对人的价值和存在的充分尊重,将法的严明公正与符合情理的人文关怀紧密结合起来,推动检察工作朝着更加文明、公正的方向健康发展。
规范,是检察执法的基本要求,是指执法行为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不得恣意而为。规范是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前提。作为法律监督者,自己首先要规范执法,依法办案,只有这样,监督行为才能得到被监督者的信服和遵从。执法规范包括执法实体和执法程序两个层面的要求。“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正当程序是司法运行的既定轨道,是规范司法的有效途径。由此决定了检察工作必须循程序而动,依规矩而行。对于公诉工作而言,“规范”就是要在完善公诉工作管理上下功夫,细化办案规程,完善业务流程,规范办案环节,力求使每个执法环节都有章可循。
二、落实“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观应具备的理念
一是多元平衡的理念。检察机关在执法活动中的一个最根本的问题,就是执法观问题。当执法活动处于多种利益和价值观念的冲突时,检察机关的执法就有一个价值取舍和定位的问题。检察执法的价值取向受历史文化传统、民族心理模式、政治经济制度、社会道德意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因此,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会因国家、种类、时期的不同,其价值定位也会随之不同。由于刑事执法往往关涉个人生命和自由的剥夺与限制。因此,刑事执法是价值观念和利益冲突最为突出的领域,并集中表现为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多年来,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执法活动一直偏重于打击犯罪的价值取向,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之一就是对人权的尊重,这种尊重不仅是对社会中守法公民之权利的尊重,而且包括对那些违法或者可能违法的人的权利的尊重。从某种意义上讲,对“坏人”权利的尊重比对“好人”权利的尊重更能体现社会文明的进步。因此,检察机关在刑事执法活动中要真正履行好自己的职责,维护公平正义,就必须摒弃“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牢固树立“保障人权”的现代司法理念。当然,保护人权不等于就可以弱化打击犯罪。从刑事司法的目标来看,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不是其要追求的惟一价值目标,刑事司法的目标,是要让每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免除犯罪对其人身或财产的侵害,或由此带来的恐惧。因此,严重犯罪应该受到有效的侦查和,这是符合每个人利益的。当我们在纠正过去那种“只讲打击”的执法观念时,不能就此忘记了刑事执法的根本任务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检察机关在所有的执法活动中,都应当兼顾不同的价值取向,平衡不同的利益,努力实现多元价值观之间的平衡。
二是客观中立的理念。客观是司法安身立命之本,要旨是“全面”基础上的裁断。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日趋认同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联合国《检察官作用准则》亦对此予以明确肯定。“中立”是实现客观的保障。要旨是“居中”裁断。中立是对检察官最基本的要求,它要求检察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不得对犯罪嫌疑人存有歧视或偏袒,只能忠于事实和法律。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检察官与法官一样,均为客观中立准则的共同守护者。首先,检察官必须秉持公义。主持公道,伸张正义,保障人权。具体到实际办案中,不仅要做到“不纵”,而且要做到“不枉”,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既不放纵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其次,正是因为检察官承担了客观义务,所以“以事实为
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才不仅仅是对法官的要求,而且也是对检察官的要求。这一要求表面上看来难以实现。但也正因其难以实现,所以才成为法律人的执著追求。再次,既然检察官亦肩负有客观义务,其与法官也就互为监督:法官通过审判权的行使。对检察官之指控进行审查:检察官则可以通过抗诉权的行使,对法官之判断予以纠正。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正含有此意。因此,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公正无私且不怀偏见,对各种不同的意见或观点给予同等的关注,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为价值追求,做国家法律的捍卫者和公平正义的守护人。
三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理念。法律效果是基础,是局部的评价。具有特殊性:社会效果是目的和归宿。是全局的评价。具有一般属性,两者统一于依法办案、正确履行职责的全过程。在执法办案中,首先要追求办案的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的支撑,片面追求社会效果而不顾法律效果,往往导致执法违法,损害法治的权威。要忠实于法律,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做到认定事实、审查证据、适用法律准确,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在追求法律效果的同时,还要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我们,办理任何案件都要以社会视角来审视和判断,更加注重化解矛盾,更加注重社会和谐,努力争取社会效果的最大化。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撤案、不等裁量权,要在严格执法的同时,合理运用好这些裁量权,以使执法活动取得最优效果。
四是平等保护的理念。“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观旨在通过检察执法人员的公正执法行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现代社会的法治原则,是公平正义的有效载体和支撑。因此,树立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平等保护理念,公平的适用法律是“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观的必然要求。按照当前检察工作的特点,要在日常的检察执法中做到平等地适用法律,主要是要做到反对特权和禁止歧视两个方面。反对特权就是要求我们的检察干警在执法中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分地域、公私、贫富、民族出身,一律提供平等的司法保护和法律服务。禁止歧视与反对特权相对。不允许对任何在社会关系中处于劣势地位的主体有歧视待遇,应当对他们予以平等的关怀帮助。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的歧视现象,如对外来务工人员及其子女与本地人在适用强制措施上的不同,同样的犯罪、同样的情节,本地人取保候审,外地人往往被采取逮捕措施。虽然这种情况的出现有其客观原因,但我们还是可以做不少工作,以充分利用保证人担保的方式,将强制措施适用的不平等问题降至最低限度。
五是司法高效的理念。司法高效,即司法活动以最小的成本投入来获取最大的“收益”,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效率,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诉讼效率,强调的是诉讼进行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和节省程度。二是司法效益,即我们经常所说的实际效果,强调的是司法调整的实际状态和结果与司法目的之间的重合程度,反映出社会对司法的认可、接受以及司法在社会的地位、权威,它的高低一定程度上是社会法治与否的基本表征。前者偏重于提高办案速度,加快诉讼周期,以尽早解脱当事人因参与诉讼,本人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而给本人及其亲属思想上造成的压力和精神上的恐慌,避免“迟来的正义”:后者偏重于司法的实际成效,注重法律与政治、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避免“粗糙的正义”,从而以最少的人、财、物投入,在最短的时间界域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应当指出,在法律监督活动中,公正是第一位的,缺失公正,再高的效率、效益也不好。我们强调效益,只能是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效率和效果,以体现检察执法的“又好又快”。
六是刑罚轻缓的理念。犯罪原因的多元化和刑罚威慑的有限性,决定了单纯的重刑主义并不能够解决社会治安和国家稳定的根本问题,刑罚虽必不可少,但并非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刑罚轻缓的核心是反对重刑,主张刑罚应当和缓,以便减少刑罚的施用可能造成的损害。在国际上,随着非犯罪化的发展,同时出现了非刑罚化的国际潮流。倡导以刑罚之外的比较轻缓的制裁手段来代替原来的刑罚,或者减轻、缓和刑罚,以处罚犯罪。刑罚的轻缓化是坚持刑罚功能有限性科学理念的必然选择,是对重刑主义破坏社会和谐的必要矫正,是刑罚合理化和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它要求国家在运用刑罚调整社会关系时,应适当控制刑罚的适用范围和力度,并力求以较小的刑罚成本达到最大的社会效果。同时,刑罚轻缓化是达到刑罚经济的必要条件。刑罚功能的实现,是通过对犯罪实施者的惩罚,即剥夺罪犯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等权益来达到的。从本质上讲,刑罚毕竟是一种“恶”,刑罚的投入量过剩,必然会导致刑罚对社会成员的自由和其他权益的过度限制与剥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这是违背正义理念的。此外,对犯罪人处以轻缓的刑罚,有利于培养公民内心对于法律的信仰。“刑罚通过排除违反规范的行为,确证规范的有效性,使人学会对法律的忠诚。这里的忠诚,可以理解为信仰。在这种情况下,服从法律不再是外在强制的产物,而是内心信仰的结果,刑法也不再是强迫的工具。”当人们对法律产生认同感时,自然就会以积极的态度遵守法律;反之,就会在内心形成与法律的对立,想方设法的规避法律成为其主观追求。基于此,对犯罪人处以轻缓的刑罚是对社会公众权利的维护,是培养公众法律信仰的需要,而这种实现社会和谐所必需的人道主义乃是刑罚轻缓化最根本的哲学基础。
三、公诉工作落实“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观的新途径
观念是行动的先导。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在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语境下,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具体要求下,只有认真实践“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观,才能够澄清模糊认,明确工作要求,对公诉工作实现创新发展起到积极的引领、推动作用。
(一)审查时更多的考量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作为指导国家机构运作的原则,指的是国家权力运行必须有利于公众的整体意志和最大多数人的普遍期待。当前,以社会矛盾化解为基础的三项重点工作,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党的执政地位巩固、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因此,可以说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是现阶段我国最大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原则作为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活动的一项基本准则,已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和确立。虽然目前我国理论界尚未将公共利益原则作为我国检察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并进行深入研究,但它无疑是指导我国检察机关诉讼工作的政策思想。公共利益原则的确立符合检察制度和公诉权的本质属性。公共利益是一种动态的、具体的存在,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内涵也在不断
调整、扩充,而法律则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保守性。因此,公诉权的正确行使需要通过制定刑事政策加以指导,同时也意味着检察机关履行公诉权时应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公诉权的行使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不至于刻板、僵化。而且在注重个人权利保护的同时,又能最终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原则的确立为公诉裁量权的扩大奠定了基础,在具体的适用中,即在扩大公诉自由裁量方面要扩大相对不诉权的运用,完善相对不诉制度的法律规定,探索并建立附条件不和辩诉交易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或完善,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在现阶段,即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二)充分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经验
“恢复性司法”是近年来西方刑事政策领域的一个重要名词,它的基本含义是指与特定犯罪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共同参与犯罪处理活动的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强调的是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原有的和谐与秩序,其理念基础是恢复性正义理念,它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㈨在恢复性司法中,“恢复”一词的含义不能机械的理解为使事态恢复到犯罪发生前的状态,事实上犯罪所造成的某些损害是根本无法恢复原状的。恢复性司法的价值在于通过被害人、犯罪人与社区成员之间的交流与对话,使社区人际关系升华到一种更和谐、人与人之间的纽带更牢固的境界。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对公诉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必须对传统的公诉方式和内容进行适当的改革创新,才能够适应这种要求。公诉部门在执法办案中,要借鉴恢复性司法理论,尝试赔偿或其他补偿方式的运用,并通过和解与调解等一切可能的途径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及时钝化和减少矛盾,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
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因此,建立快速便捷的诉讼程序就成为一种可供考虑的选择。当前,要更加注意应用好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建立健全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机制,将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或轻重分流,根据专业特长、办案能力、办案经验等特点,将办案人员分为办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行较轻的刑事案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小组和办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小组,以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要主动与公安、法院磋商。共同制定、会签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具体办法,明确程序以及侦、捕、诉、审各环节的办理期限,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的操作依据,
(四)继续深化未成年人办案方式改革
逮捕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刑事强制措,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有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互相串供、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从而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一、1996年刑诉法下审查逮捕制度存在的不足
1.法律规定简单粗略致理解混乱。根据我国1996年《刑事讼诉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依法逮捕。”对于如何才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8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关于何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也没有提出明确的标准,同时对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具体标准更不好把握,“可能”二字考虑到了短时间内行使批捕职权的检察人员对犯罪事实及证据的掌握有限而难以对案件作出准确判断从而给予不确定的空间,但其蕴含的不确定性,在客观上造成了无论是捕与不捕均可以在其中找到理由,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逮捕的严肃性,。
2.行政审批性质的书面审查导致以逮捕获得犯罪事实。在行政审批性质下的审查逮捕制度,审查人员主要以侦查机关移交的书面材料为审查依据而如果审查人员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证据存在不足很难短时间内要求公安人员进行补充,但是在犯罪事实已经基本清楚情况下批捕人员一般倾向于先行逮捕。通过逮捕之后继续突破口供或者争取时间补充证据。因为批捕以后不诉就将产生错案,导致案件到了公诉阶段,办案人员都倾向于“有罪推定”,在证据往往不是非常充足的时候也提出起诉。致使审查逮捕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惩罚性质,虽然刑诉法还规定采取逮捕需要采取取保候审、件事居住方法,还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逮捕的必要条件,但是是否会“发生社会危险性”是很难判断,甚至是无法判断的,这就导致这个限制成了虚设,致使取保候审成为公安及检察机关单方掌握随意操控的权利,也给司法腐败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3.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缺乏监督机制予以约束。国外很多国家实行侦查与审查逮捕相分离,由检察官对案件进行侦查、法官实施审查逮捕权。我国的普通刑事案件也实行审查逮捕相分离制度,由公安机关实施侦查,检察机关掌握审查。但是对职务犯罪案件却将侦查权与审查逮捕权全部授予检察机关,支持在职务犯罪过程查办过程中对审查逮捕缺乏监督。同时1996年刑事诉讼法我国却没有相关的外部审查规定,具体操作措施不当,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逮捕后的审查常常流于形式。最后,逮捕过程中的制度缺失容易导致“一捕了之”的情形。
正是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条件以及审查逮捕权限的规定存在过于简单粗略,给司法实践留下过多的自我权衡空间,从而也引起各种司法解释的不断补充细化,此次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审查逮捕进一步予以细化与完善。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的细化以及不足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吸收旧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审查逮捕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完善,并且添加了之前没有的羁押之后的审查逮捕等制度,使审查逮捕条件进一步细化,整个制度更为完善,其优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据罪责轻重,明确了轻罪重罪不同逮捕条件
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逮捕条件只有一个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而一是由于能否判处有期徒刑很难在审查逮捕阶段予以明确,况且由于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的最基本刑罚种类,难以区分轻罪、重罪,从而区别对待。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一款规定了“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且“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的的五种情形:(1)可能实施新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度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从以上规定可见,只有在采取去报候审不足以防止以下五种情形的情况下,才可以应用逮捕。而在第二款中,规定了两种必须使用逮捕的情形:(1)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只需具备证据条件即应当逮捕;(2)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新刑诉法七十九条规定对犯十年以下有其徒刑的罪犯优先考虑取保候审。
(二)细化逮捕条件,将一定程度降低高逮捕率
新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条件进行细化,在七十九条第一款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有期徒刑以上取保候审作为优先适用,规定了五种适用逮捕的条件,并且在第二款增加了应当予以逮捕的两种情形:(1)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2)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根据以上规定,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优先适用的是取保候审,这比旧刑法中“患有严重疾病”和“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两类特殊主体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要宽泛得多。同时对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以及曾经故意犯罪和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禁止适应适用取保候审。有利于杜绝重大恶性犯罪中司法腐败的出现。但是也有学者指出,由于其规定的五种情形同样比较宽泛,可审查人员自由裁量行很大,所以其如此详细的规定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尤其在我国目前 司法实践中习惯以逮捕获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起到很大的作用。
(三)规定了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义务特殊的逮捕条件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第57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人、监视居住期间严重违背法定义务的,可以予以逮捕。但是,通说认为,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时,仍应当适用逮捕条件的一般规定。
但是,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条文结构,立法者将该类情形单列一款似乎试图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规定为一项独立的逮捕条件: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但是何为“情节严重“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这将导致该条款形同虚设,因此需要在接下来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9条、第10条就明确列举了何种情形下,可以予以逮捕。可以借鉴。
三、增加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此规定作为新刑诉法修订的亮点之一,不仅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工作职责,同时明确规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保障机制,对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起到了很大的作用。避免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的顽症和不必要关押等问题。但也有学者及司法实践工作者指出但该规定较为原则、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没有列出何为“不需要继续羁押”何况赋予检察机关的只有建议权,究竟该如何释放以及变更措施缺乏可操作性的实际指引。因此也有不少学者提出应该从以下方面对该制度进行完善: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行使辩护权,也可以委托或经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进行辩护。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而言,律师辩护更能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瑟兰所言,“没有律师,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得如何做无罪辩护。”针对现行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设计不合理,导致律师辩护只能不能充分发挥的现状。因此,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一、重新定位辩护人责任
辩护人的职责定位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基础性问题。辩护人只有明确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的前提下,才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维护辩护的效果。现行刑诉法第35条将辩护人的责任定位在两个方面:第一,实体辩护,即通过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涉及诸如超期羁押、非法证据排除正程序性辩护;第二,要求辩护人承担了本来应该由公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要求辩护律师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材料。该条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视、轻视辩护人辩护意见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法治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终极目标。程序价值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在刑事辩护中,律师界业已确立既要进行实体辩护,又要开展程序辩护的理念。对此,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条规定从两个方面对辩护人的职责进行重新定位。其一,删除“证明”二字,取消了辩护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其二,体现了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重的精神,突出强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此相适应,新刑诉法新增加许多程序辩护制度,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辩护人可以要求审判人员、公诉人等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辩护人可以申请复议;开庭前,辩护律师可以就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名单、开庭时间等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二、确立审判前律师辩护制度
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律师辩护以审判为中心。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现行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具体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提起取保候审申请、了解涉嫌罪名和有关案件情况。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调查取证、阅卷,更不能发表辩护意见。其次,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是不完整的。现行刑诉法虽然规定公诉案件自审查起诉之日,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委托辩护人,而且辩护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但是,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不仅如此,辩护律师由于只能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导致辩护律师不能了解全部案件事实,不能为法庭辩护做出充分的准备。最后,辩护律师辩护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由于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和查阅全部案件材料的权利,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查阅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才能了解全部案情,才能进行辩护准备。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集中在举证质证以及发表辩护意见方面。由此可见,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不利于辩护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维护,难以体现司法公正。为了改变这一局面,新刑诉法结束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律师辩护制度,走向审判前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律师辩护制度。其一,为侦查阶段律师“正名”。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且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二,确立双重阅卷权。即辩护律师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检察院全案移送法院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全部卷宗材料。从而破解了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阅卷难的问题。其三,确立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制度。新刑诉法突破现行刑诉法的局限,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有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仅应当听取,还应当记录在案。对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还应当付卷。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使律师辩护制度从以审判为中心,走向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辩护,律师辩护职能得以充分发挥,从而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三、确立辩护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权
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才可以为辩护进行充分准备。如果不能保证会见的及时、畅通,则势必会影响他们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无障碍会见是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要求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就明确规定被追诉人“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此处的“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包括了与辩护律师通信、会见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可以选任辩护人的人委托而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但是,会见难在当今中国被视为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三难”之首。究其原因在于现行刑诉法为辩护律师会见设置了重重障碍,如现象刑诉法第96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在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派员在场。对涉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只有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后才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国家秘密没有明确界定以及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的不确定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一律必须侦查机关批准。否则,看守所会以不知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为由拒绝会见。不仅如此,少数侦查机关以案件未侦查终结为由,视所有案件均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会见一律派员在场。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能够及时,顺畅,新刑诉法与国际惯例接轨,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以无障碍会见。其一,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会见无需批准。新刑诉法第37条第2、3款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只需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安排会见。其二,律师会见不被监听。辩护律师会见权是律师辩护权实现的基础。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必须做到在会见中不被监听。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禁侦查人员只能在听不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声的距离之外以目光监视。该内容也已被《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条约确认,成为国际司法准则的一部分。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权往往会因为被监听而非常尴尬。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新刑诉法第37条第4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包括不在现场监听和采用技术手段监听。
论文关键词 修改后刑诉法 检察机关 机制
一、修改后刑诉法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此次刑诉法修改涉及到侦查阶段、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等多个方面。这些变革给检察工作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同时也给检察工作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充分认识到修改后刑诉法对检察工作的影响,有利于我们完善检察工作机制,更好的开展检察工作。
(一)修改后刑诉法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影响
一是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作为正式的一种侦查措施。这为检察机关今后的侦查工作提供了更多的侦查方式,有利于提供更多证据机会,有利于我们摆脱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的依赖。有了技术侦查,我们可以在今后获得大量的音像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这为我综合利用多种证据打击职务犯罪,预防腐败创造了机会。
二是修改后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讯问程序。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侦查人员要将其立即送往看守所,减少侦查人员单独控制嫌疑人的时间。这有利于避免刑讯逼供,既保护了犯罪嫌疑人,又保护了检察人员。同时,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在将犯罪嫌疑人送到看守所后,所有的讯问一律在看守所内进行,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这些规定都有利于证明检察人员讯问的合法性。
三是修改后刑诉法进一步扩大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力。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嫌疑人不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并且不许侦查人员在场,会谈过程不被监听。此外,律师可以在侦查过程中向侦查人员发表辩护意见,侦查人员需要将书面辩护意见载入案卷,随案移送。作为制度上的突破,这对辩护权是一种保障,但同时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是一种挑战。
四是修改后刑诉法在侦查阶段进一步落实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质是把侦查阶段的合法性纳入法庭审查之中。侦查人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是一个证明人,有责任出庭反驳个别被告人辩护人的不实控告。这给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带来了新的任务——出庭应诉。
(二)修改后刑诉法对批捕阶段和公诉阶段的影响
一是修改后刑诉法对批捕最大的变化是批捕条件中的“逮捕必要性”。此次刑诉法修改将逮捕必要性细化为五项标准。未来批捕阶段可能会走向准司法阶段,摆在检察官面前的将是侦查人员主张和辩护人主张捕与不捕完全截然相反的两类证据。
二是在公诉阶段,修改后刑诉法确立了未成年人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检察机关要在6个月到1年的考验期内进行考察。然后还要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帮教和治疗的情况来确定是否起诉。但由于刑诉法只是概括规定,所以亟需探索建立一套检察机关未见部门关于未成年人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工作机制,来有效的达到立法目的。
三是在公诉阶段,修改后刑诉法对简易程序进行了改革。修改后刑诉法要求所有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一律出庭,这将使检察工作面临更大压力。简易程序对公诉工作提出新的挑战,一个公诉人既要承担定罪公诉也要承担量刑公诉。随着量刑越来越受到重视,辩护人很可能提出侦查机关没有收集的量刑情节,因此,检察官需要审慎考量应对之策。
二、当前检察机关工作机制存在的不足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级检察机关工作任务日益繁重,检察机关承担了大量的工作任务,在如此的背景下,新刑事诉讼法在原有检察工作和任务的基础上,又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职责。这些新增的职责需要相应检察工作机制予以保障。但是,当前检察机关的工作机制与修改后刑诉法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
(一)信息化建设方面存在的不足
1.思想观念有待转变。修改后刑诉法更加注重实物证据,言辞证据地位下降,这就亟需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加大证据收集力度,转变依赖口供的思想观念。例如:检察机关亟需引入独立的技术侦查设备,配备技术侦查人才,加大技术侦查力度,为搜集实物证据奠定坚实基础。
2.技术人才匮乏。特别是基层检察院,技术人才严重短缺,技术人才流失严重,已经成为制约信息化建设发展的突出问题。由于缺乏专业人才,检察保密安全工作存在隐患,有的干警安全意识淡薄,内外共用服务器和优盘,内外网没有完全物理隔离,有可能导致泄密。
(二)应对专业性证据方面存在的不足
1.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创新,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案件越来越多。这就需要公诉人能够与时俱进,既要吃透法律知识,还要熟知专业性证据。但是,目前的公诉人在应对专业性证据准备不足。
2.随着刑诉法修改后电子证据的确立,检察自侦中技侦的合法化要求我们检察干警要有相应专业知识。但是,当前检察机关在这些方面存在的不足显而易见。
(三)应对辩护律师方面存在不足
1.在职务犯罪侦查方面,修改后刑诉法使得律师从案件一开始便能向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掌握整个案件的动态,大大增强了辩护力量;律师在不被监听的条件下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这些规定都大大的提升了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难度。
2.在审查起诉方面,新刑诉法规定律师的阅卷权扩大至与案件有关案卷材料。辩方律师权利的相对扩大,意味着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公诉义务的扩大,这必将给公诉工作带来较大的挑战。
三、完善检察工作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
1.吸收技术专业人才,强化技术培训。各级检察院要根据实际需要,引进计算机和网络专业人才,能够对信息化装备进行维护和保养,并定期对全院干警培训信息化条件下的检察工作应该如何增强保密意识,防止由于个人疏忽导致泄密。
2.完善工作机制,促进信息化工作规范管理。一是要对网络管理员职责和计算机管理系统规定等各项规章制度。二是要对信息化设备进行有效的管理维护和保密管理,确保安全。三是建立激励机制,细化目标进行考核,通过激励机制拉动检察信息化建设。
(二)加大证据搜集力度
1.充分有效利用技术侦查权。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可以加强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配合等制度机制建设,也可以自己建设技术侦查必需的人才和装备。
2.扎实做好初查工作。要通过线索的筛选、过滤和评估,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细致全面的初查,掌握大量充足且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才能应对辩护律师的介入和犯罪嫌疑人、证人可能出现的证据反复问题。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行使辩护权,也可以委托或经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进行辩护。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而言,律师辩护更能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瑟兰所言,“没有律师,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得如何做无罪辩护。”针对现行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设计不合理,导致律师辩护只能不能充分发挥的现状。因此,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一、重新定位辩护人责任
辩护人的职责定位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基础性问题。辩护人只有明确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的前提下,才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维护辩护的效果。现行刑诉法第35条将辩护人的责任定位在两个方面:第一,实体辩护,即通过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涉及诸如超期羁押、非法证据排除正程序性辩护;第二,要求辩护人承担了本来应该由公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要求辩护律师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材料。该条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视、轻视辩护人辩护意见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法治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终极目标。程序价值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在刑事辩护中,律师界业已确立既要进行实体辩护,又要开展程序辩护的理念。对此,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条规定从两个方面对辩护人的职责进行重新定位。其一,删除“证明”二字,取消了辩护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其二,体现了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重的精神,突出强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此相适应,新刑诉法新增加许多程序辩护制度,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辩护人可以要求审判人员、公诉人等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辩护人可以申请复议;开庭前,辩护律师可以就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名单、开庭时间等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二、确立审判前律师辩护制度
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律师辩护以审判为中心。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现行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具体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提起取保候审申请、了解涉嫌罪名和有关案件情况。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调查取证、阅卷,更不能发表辩护意见。其次,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是不完整的。现行刑诉法虽然规定公诉案件自审查起诉之日,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委托辩护人,而且辩护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但是,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不仅如此,辩护律师由于只能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导致辩护律师不能了解全部案件事实,不能为法庭辩护做出充分的准备。最后,辩护律师辩护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由于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和查阅全部案件材料的权利,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查阅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才能了解全部案情,才能进行辩护准备。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集中在举证质证以及发表辩护意见方面。由此可见,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不利于辩护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利的维护,难以体现司法公正。为了改变这一局面,新刑诉法结束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律师辩护制度,走向审判前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律师辩护制度。其一,为侦查阶段律师“正名”。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且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二,确立双重阅卷权。即辩护律师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检察院全案移送法院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全部卷宗材料。从而破解了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阅卷难的问题。其三,确立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制度。新刑诉法突破现行刑诉法的局限,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有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仅应当听取,还应当记录在案。对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还应当付卷。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使律师辩护制度从以审判为中心,走向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辩护,律师辩护职能得以充分发挥,从而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三、确立辩护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权
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才可以为辩护进行充分准备。如果不能保证会见的及时、畅通,则势必会影响他们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无障碍会见是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要求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就明确规定被追诉人“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此处的“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包括了与辩护律师通信、会见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可以选任辩护人的人委托而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但是,会见难在当今中国被视为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三难”之首。究其原因在于现行刑诉法为辩护律师会见设置了重重障碍,如现象刑诉法第96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在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派员在场。对涉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只有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后才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国家秘密没有明确界定以及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的不确定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一律必须侦查机关批准。否则,看守所会以不知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为由拒绝会见。不仅如此,少数侦查机关以案件未侦查终结为由,视所有案件均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会见一律派员在场。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能够及时,顺畅,新刑诉法与国际惯例接轨,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以无障碍会见。其一,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会见无需批准。新刑诉法第37条第2、3款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只需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安排会见。其二,律师会见不被监听。辩护律师会见权是律师辩护权实现的基础。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必须做到在会见中不被监听。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禁侦查人员只能在听不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声的距离之外以目光监视。该内容也已被《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条约确认,成为国际司法准则的一部分。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权往往会因为被监听而非常尴尬。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新刑诉法第37条第4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包括不在现场监听和采用技术手段监听。
刑事诉讼法修改设立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简称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四种特别程序之一,使强制医疗措施纳入了法治轨道,对保护精神病人自身权益、社会其他正常公民合法权利、促进社会安定有序都具有重要意义。刑诉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检察机关,尤其是公诉部门,在刑事强制医疗的移送程序、申请程序、审理程序、法律援助等程序中,理所应当肩负起国家诉讼和法律监督职能。
一、适用条件及特点
根据刑诉法第284条规定,适用强制医疗,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犯罪行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二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鉴定的必经性;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身危险性。条文规定这三个条件,表明了立法者对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审慎态度。
作为特别程序之一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概括起来具备以下特点:
第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三轮驱动”。即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刑诉法第2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第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没有程序意义上的救济手段。根据刑诉法第287条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庭审方式特殊。控辩审三方的构造不同于普通程序,诉讼人(法律援助律师)或者法定人在场目的在于通过诉讼的参与权最终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此外,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并非必须开庭审理。
二、对检察机关的影响
新刑诉法生效伊始,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案件就正式进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受案范围,将会给公诉部门带来不小的影响。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为例,我院公诉一处于2013年1月11日正式受理第一起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并于同年2月5日办结。
第一,刑诉法正式实施后,公诉部门应当对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根据刑诉法第285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刑诉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第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全新的程序,公诉机关尚没有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从实体的角度来看,如何审查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如何判断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等等。从程序的角度来看,案件的办理期限,如遇有需补充证据的情况,应如何延展期限,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办案期限是否也应该规定;鉴定程序是否适用刑诉法第二章第七节关于鉴定的相关规定等等。
第三,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将会成为今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新领域。如刑诉法第289条赋予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监督权;人民检察规则第545条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法律监督权。
三、应对措施
(一)指定辩护
从国家立法和司法解释文件层面看,刑诉法第34条、286条规定指定辩护,主体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
北京市三机关出台的强制医疗实施办法,是很好的贯彻落实法律、体现人权平等原则、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体现。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强制医疗案件时,涉案精神病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人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二)司法精神鉴定
法谚:无救济则无权利。只有法律赋予公民更多救济手段和途径,才能使得有精神疾病的患者得到及时的治疗,假冒精神病人逃避刑事处罚和“被精神病”的事件得到有效的遏制。
对犯罪的精神病人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是正确适用强制医疗的前提。当前,刑事法(包括司法解释)没有对司法精神鉴定主体作专门规定,有的也只是概括式规定,如高院刑诉解释第532条、人民检察规则第543条第1款第4项、刑诉法第146条。简言之,对于被申请人的司法精神鉴定作出主体是司法机关;如果被申请人及其法定监护人、诉讼人等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那么需要检察机关作出批准。
笔者以为这一做法需要完善,原因在于:《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通过,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出台,结束了之前混乱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机构的局面,形成了明确的鉴定体系。根据该法第32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对于医疗机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再次诊断;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
因此,笔者赞同《精神卫生法》的规定,精神司法鉴定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患者及其法定监护人,检察机关扮演监督者的角色,对鉴定的程序合法与否进行监督。
(三)审查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正如前文所述,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条件有三,其中一条即: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采取了一种开放的表述,检察机关在审查该强制医疗申请时有较宽自由裁量空间,但并不是无章可循。有无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重要前提是精神状态,这涉及医学专业领域,检察机关的承办人对于法律问题进行专业判断,但是对于被申请人精神状态的把握,笔者以为,主要还是需要凭借精神疾病方面的专家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其他材料,?这些材料均有助于判断涉案精神病人的社会危害性,减少承办人的个人主观上的判断。
(四)救济程序
刑诉法第287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一规定区别于普通程序。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考虑到时间紧迫以及案件非讼性质,实际是一审终审。启动复议程序的主体既有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一方,也有因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造成损害的被害人一方,法律如此规定较为全面的保护了被申请人一方。
(五)法律监督
第一,加强对公安机关的启动监督。监督公安机关应当启动而不启动,类似于立案监督。人民检察规则第54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第二,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申请书是否符合要求。强制医疗申请书是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的书面文书,根据人民检察规则第543条规定,需要对包括管辖在内的八项进行形式审查,进而提高办案效率。
第三,监督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根据人民检察规则第546条之规定,对于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第332条,对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看出,法律没有对公安办理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期限。因此,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监督就显得十分重要。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在审查申请时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监督,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可以将启动程序和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一并进行监督。
一、监所检察工作面临的挑战和任务
(一)新刑诉法增设了独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一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为保护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但是由于该法条的规定较为原则抽象,没有明确审查标准和操作程序,也为检察机关带来挑战。笔者理解,监所检察工作主要是从有无羁押必要性方面进行监督,这也给我们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首先要树立“必要羁押”的理念,要从人权保障出发,增强工作的主动性,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羁押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损害。其次要有“敢于纠错”的勇气,一旦发现错捕或者确无羁押必要的,立即纠正、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绝不护短扯皮。
(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监所检察部门刑罚变更执行事前监督的职责,但对后续的规定不够完善
现行刑诉法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这是一种典型的“事后监督”,发现错误后纠正难度大。新刑诉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变更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新刑诉法这一规定实现了从“事后监督”到“同步监督”的转变,在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之时,就介入检察监督,增加了监督环节,实现从结果监督向过程监督、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静态监督向动态监督的转变,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在刑诉法修改之前,部分基层院监所检察部门通过要求看守所提供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审查提请或者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及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同步监督。然而这种同步监督,依据是《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的规定,由于仅是部门规定,没有规定监狱、看守所的义务,约束力不强,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的实效往往取决于看守所、监狱的配合程度。新刑诉法统一了立法规定,明确了法律要求,确保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新刑诉法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但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不同意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不同意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重新核查的结果,应该如何处理未做具体规定,这将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
(三)新刑事诉讼法与社区矫正办法的衔接问题
《社区矫正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这一条明确规定了所有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而新《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5款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也就是说,法院交付执行后的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公安机关批准就可以了,不需要法院的裁定。这也将改变监所检察部门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范围和内容。
(四)加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意识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以及社会的公平正义都具有重要的促进意义。监所检察人员应当充分认识修订的重要意义,规范监督依法监督,加强对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意识,新刑诉法的实施为我们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规范执法行为,提升监督水平提出了新的要求;保障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的依法实现。律师会见、通信权是刑事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也是律师行使辩护职能的首要权利,直接关系着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律师会见、通信权是重要环节。如果律师不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申诉权就等于被剥夺了,保障律师会见、通信权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这也是刑事辩护制度成熟的体现,是程序公正的体现。监所检察部门要监督看守所是否允许各诉讼环节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和会见律师,保障在押人员聘请和会见律师的权利,监督看守所是否允许并保证律师不被监听地会见在押人员;加强看守所对律师会见的管理的监督。辩护律师具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除、减轻、从轻处罚的职业属性,辩护律师会见权易于被不正当利用,不排除个别辩护律师可能利用会见权、通讯权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串供信息、信件等逃避惩处。而在羁押过程中,不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潜在的攻击性和人身危险性,被会见的在押人员情绪易于受到外界的干扰,对其行为不予严格控制,易发生在押人员逃跑、行凶、自杀等事故。因此,监所检察部门应监督看守所应当加强对律师会见过程的管理,监督是否违反规定安排会见的情形,是否存在符合规定而刁难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的情形,发生上述情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监督予以纠正。监所检察部门对律师会见的活动实行动态监督,防止为在押人员传递违规物品、信件、钱财、串供信息,通讯、对会见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行为,防止律师滥用职权,从而保证监管活动的合法性,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如何立足实际,更好的做好监所检察工作
(一)要组织学习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研究贯彻落实措施
特别是要认真学习领会涉及监所检察工作的30个条文规定,加强与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业务部门以及看守所、监狱、司法所等被监督单位的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措施,保证监所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要完善相关监督制约机制
当前,检察机关要以新刑诉法为依据,主动做到事前、事中、事后“三个同步”,拓宽监督范围,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全过程和各环节的监督。建立发现机制,督促看守所、监狱主动呈报相关材料,通过列席看守所会议,与看守所、监狱微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等方式,实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实现动态、同步监督;建立审查机制,通过查阅案件材料、审查罪犯病历资料和伤残鉴定,向在押人员及看守所医务人员了解情况等措施,审查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和程序合法性;建立处理机制,事前、事中发现问题的,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直接向看守所和监狱提出意见,“事后”发现问题的,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向批准或决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同时,还要加大查处执行和监管环节职务犯罪的力度,扩大监督成效,增强监督权威;完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制定与刑事诉讼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
(三)要配齐配强监所检察人员,加强监所检察队伍建设
一、刑诉法的修改对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能发生了重大改变
(一)将社区矫正首次纳入刑诉法
使社区矫正工作有法可依,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实行法律监督,也使得监所检察工作的法律依据更加充分。社区矫正制度是在2003年试点的基础上,新刑诉法予以明确规定,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使得社区矫正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监督管理、帮困扶助有法可依,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职能更加明确。
(二)修改后刑诉法新增多项监所检察职能
使监所检察职能更加充实,充分体现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新增职能有七项:
1.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权。是指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法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具体涉及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范围、对象条件是否合法、对执行机关是否遵守相关通知、告知义务进行监督等四个方面;
2.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规定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为检察机关全面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准确把握逮捕条件,减少羁押提供了程序保障;
3.羁押期限监督。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并通报侦查监督部门。
4.死刑执行的临场监督。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必要时,公诉部门予以配合。
5.对财产刑执行监督。规定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没收财产刑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对罚金、没收财产应当执行而未执行,罚没的财物不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有其他违法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6.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监督。对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7.对减刑、假释开庭审理案件的出庭。规定对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三)对以往的监所检察职能的行使进行了相应修改,使得刑诉法对监所检察职能的规定更趋科学、合理
有利于今后更充分的发挥检察职能,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更加全面。如新刑诉法对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审判阶段一些规定的修改等。
二、刑诉法的修改给监所检察工作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
(一)新增的七项监所检察职能如何履行才能实现最佳的监督效果
如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负责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这些职能由监所部门行使,在新刑诉法实施后如何行使这些职能我们尚无先例,没有什么经验能够借鉴,又如新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等监督手段,但这一手段目前在北京市检察工作实践中运用得较少,实践积累缺乏,这与新法实施对检察人员专业监督能力提出的新要求还不适应,因此,新增职能的行使将是我们面临的挑战。
(二)监所检察干警素质有待提高
首先,从事监所检察工作的人员素质将是全面履行好各项职能的基础,但目前干警的自身素质还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达到完全满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高要求。以往监所检察部门的人员年龄大的多,办案力量严重不足,各院将年富力强的人员多安排在诸如反贪、公诉、批捕等主要业务部门,多数院的监所部门从处长到一般检察人员,都属于年龄偏大、学历不高的状况,很多人戏称的“养老的地方”,这种人员状况很难使监所检察工作能够创新发展。其次,在配合与监督的价值取向上存在模糊认识。再次,在加大监督力度上存在畏难情绪。
(三)由于对刑法执行监督工作深入推进时间并不长,检察人员对诉讼监督工作规律的认识和把握不一
具体程序不明确,容易导致执法不统一,甚至出现怠于监督或乱监督两种执法偏差。
(四)缺乏必要的监督惩处措施,执法监督难度大
新刑诉法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职责,但规定比较原则,没有必要的强制手段。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发现违法、违规情况,只能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而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否被采纳往往取决于被纠正单位的态度,许多单位目前普遍对检察建议、纠正违法在什么情况下适用感到困惑,对我们的监督不予重视甚至不予理睬我们没有救济渠道,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权力,只能提请有关部门解决,常使得监督流于形式,影响监督权威。当前刑事诉讼监督制度特别是具体程序的不完善,此次新刑诉法并未在法律层面对此进行完善。
三、监所检察部门是唯一的以诉讼监督为主要职能的检察业务部门,业务范围广、工作量增大
(一)加强监所检察干警素质建设
监所检察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要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监所检察监督这项工作,加强对法律、检察实务的学习,随时掌握日常工作中经常遇到的法律、法规、政策精神;要加强对办案业务和应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能力的培养,提高自身的办案能力和应用技术的技能。此外,还要培养独立处理问题的工作能力,着重在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准确监督、勤于监督等五个方面下功夫。正确处理好监督与配合的关系,坚持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做到监督到位而不越位,形成在监督中配合、在配合中监督的良好机制;处理好执法活动监督与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关系,要结合执法监督工作注意发现、收集案件线索,通过查处案件发现监管活动中深层次的问题;处理好预防犯罪与纠正违法的关系,坚持以预防犯罪为主的原则。通过在干中学,在学中干,使干警的工作能力在实践中迅速提高。
(二)加大培训的力度
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有针对性学习培训,使监所检察工作人员及时学习理解修改后刑诉法,为进一步做好监所检察工作奠定坚实基础。
(三)新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
但多数内容属于对监督范围、方式等的授权规定,具体程序尚不明确,及时在基层院进行试点。摸索具体的工作方法和操作规程,形成科学严谨的工作规程,及时出台实施办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工作机制解决刑事诉讼监督制度特别是具体程序不具体、不完善的地方,促进监所检察工作依法有序开展,使刑罚执行监督工作达到最佳效果。
(四)完善监所检察相关法律法规
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它是以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为代价来换取诉讼秩序和其他社会主体人身安全的,归根结底,逮捕是手段行为,而不是目的行为。[1]整个刑事诉讼理应折射保护人权的光芒,诉讼活动本身便是对受害人一方人权的保护,而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则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在新刑诉法实施前,法律也规定了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但因诸多原因导致效果不佳。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中关于逮捕的数字统计显示,自2001年以来近10年的平均逮捕率在85%以上,“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现象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常态。[2]最新修订的刑诉法以人权保障为旗帜,较为明确地规定了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具有鲜明的时代意义,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面对现实中的诸多的挑战,新刑诉法规定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为此有必要予以修改完善。
一、新刑诉法规定的价值
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相对于修改前的刑诉法,新刑诉法对适用逮捕的条件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其具有如下意义:
1、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是和谐,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科学发展观和和谐社会主题对刑事司法工作的新要求,也是检察机关坚持以人为本,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有效途径和重要载体”。[3]宽严相济体现在检察环节便是要求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区别对待不同情形,努力化解社会矛盾。逮捕必要性审查实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有逮捕必要的情形,二是无逮捕必要的情形。新刑诉法79条规定了有逮捕必要的情形,第65条、72条则规定了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而无逮捕必要的情形。刑诉法作出如此安排,有利于明确捕与不捕的界限,有效减少社会对抗,切实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
2、实现了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人权保障越来越为各国所关注,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在惩罚犯罪的同时要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其存在的价值之一就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逮捕也是以剥夺部分人的人身自由为条件的,逮捕既可以成为保障大多数人人身自由权、财产所有权的手段,也可能成为侵犯少数人人权的元凶。从保障被害人权益和社会防卫层面来讲,社会需要且离不开逮捕制度;从维护嫌疑人权益层面来讲,又需要控制、慎用逮捕措施。一种良好的制度需要达成如此效果:在不侵害少部分人权益的基础上来维护大部分人的权益,也就是达成某种利益均衡。新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修正表明,我国开始由单纯的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观向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观转变。[4]法律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细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约束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契合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这一重要价值目标。
二、 新刑诉法规定的缺陷
高逮捕率在现阶段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并为学界所诟病。诚然,造成这一既定事实的原因是极其复杂的,既有法律传统上的原因,也有制度设计上的缺陷,还有其他人为因素。新刑诉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改变高逮捕率这种时代需求,有利于降低逮捕率,更加有效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然而,我们对新刑诉法规定的期待也不宜过高,新刑诉法规定在本质上是对过去司法机关内部规定的总结完善,在实践中,内部规定的效果并不理想。[5]通过冷静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新刑诉法79条关于逮捕必要性的规定仍存在如下缺陷:
1、证明责任缺失。 新刑诉法规定了五种可以逮捕的情形,但让人遗憾的是其并没有规定证明责任,即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述证据材料应当将有逮捕必要的情形证明至何种程度。新刑诉法79条规定了五种应当逮捕的情形,在没有证明责任支撑的情况下会带来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对侦查机关而言,依旧沿着“构罪即捕”的惯性,在侦查中主要收集构罪的证据,而较少甚至不收集是否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侦查机关作出上述选择有其内在逻辑,一是规避风险,如果在构成犯罪的条件下却不逮捕,一旦发生嫌疑人脱逃甚至再次犯罪的风险,侦查机关则难辞其咎;二是减轻工作负担,提供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耗时耗力,会额外增加大量的人、财、物成本,而且法律本身也未明确规定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为此侦查机关当然更倾向于选择“构罪即捕”。另一方面对检察机关而言,在审查逮捕案件时,在没有证据材料的支撑下,难以作出客观的判断,而且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因侦查机关未提供证据材料而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对这一问题也存在较大疑问。
2、标准规定模糊。新刑诉法规定了五种应当逮捕的情形,表面看是完善了先前的规定,实则难以操作。在此五种情形中,有三种情形使用了“可能”字眼,大大弱化了逮捕必要性审查的作用。在理论层面,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均有实施法律规定五种情形的可能,因为“可能”近乎是一个无所不包的概念,有实施某行为的可能,也有不实施某行为的可能,就是说无论实施抑或不实施,均包含在“可能”的范畴之内。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讲,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谁也无力保证其没有再实施法律规定五种情形的可能。事实上,这种可能性会有大小之分,却无有无之分,所以法律的上述规定并不十分严谨。此外,新刑诉法79条以完全列举的形式规定了五种应当逮捕的情形,并未规定兜底条款,这种立法安排的宗旨是为了切实防止逮捕的扩大化,但在达成此目的的同时也带来了其他的问题。众所周知,社会现象纷繁芜杂,法律条文难以概括所有情形,更何况是预设未来可能发生的情形。在这一现实背景下,我们不能排除在遇到特殊情况时,执法人员可能会对“可能”做扩大解释,如此以来,这种不设兜底条款的制度安排反而不利于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
3、程序性缺陷。新刑诉法实施前,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查,基本限于书面审查,而在更本质意义上,仅仅是对侦查机关单方面提供的证据和意见进行审查,所以此种审查方式难以保障逮捕适用的准确性和必要性。[6]新刑诉法为了确保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落到实处,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时在特定情形下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也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而且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上述规定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书面化审查制度,但是依旧存在程序性缺陷,这种缺陷具体表现在:法律没有规定由侦查人员与嫌疑人的辩护律师之间正面就逮捕必要性进行辩论,并由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居中听取双方意见的制度。相对于人嫌疑人一方来讲,侦查机关显然属于强势的一方,而在是否有逮捕必要的问题上,嫌疑人的律师比嫌疑人自身更有发言权。所有,就是否有逮捕必要这一问题展开的讨论,由侦查人员与辩护律师展开正面辩论,检察机关承办人居中听取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的制度安排显得更为科学合理。
三、 改进措施
1、完善相关证明制度。 刑诉法应该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不仅要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提交证明嫌疑人有逮捕必要的证据,同时应明确规定有逮捕必要性证据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嫌疑人有逮捕必要的证据主要涉及人身危险性和罪行危险性两个方面,人身危险性包括妨碍诉讼的危险和再次犯罪的危险两种情形,而罪行危险性主要指严重犯罪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对人身危险性的证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是否对证人、举报人等进行威胁,犯罪后是否逃跑,是否有毁灭隐藏证据等行为,嫌疑人本身是否是连续犯罪、累犯等。对罪行危险性的审查相对简单,主要涉及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期,以及犯罪性质情节等。例如,新刑诉法第79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予以逮捕。对检察机关而言,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时,应当对侦查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仔细审查,在作出不批准逮捕时,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同时,法律应当赋予侦查监督机关如下权力:如果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未提交相关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侦查监督机关有权直接作出不捕决定。此外,在关于相关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上,可以参考构罪的“确实、充分”标准,但鉴于现实情况及逮捕措施的必要性,可以稍微低于该标准。
2、明确“可能”标准。过多可能字眼弱化了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可操作性,为此必须予以细化明确。对嫌疑人是否适用逮捕措施,主要考虑如下三个方面:一是嫌疑人的品性。比如个性、品德、一贯表现、人际关系等,还包括年龄、职业、生活阅历等更广义的因素。行为人品性的优劣是衡量一个人社会危险性大小的重要参考因素,在明确“可能”标准时必须予以体现。二是犯罪情节。情节主要包括动机、手段、结果、是否是故意犯罪、是否是主犯等内容。三是罪后表现。包括是否有自首情节、是否有悔罪表现、对受害人的态度、是否积极弥补损失等内容。事实上法律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形,但是必须根据当下的实际明确一定的参照系,尽可能使条文更为明确。可尝试将三项内容予以量化,分别设定一定的权重,在三项内容的总分数达到一定的数额时就明确为有逮捕必要性。
3、建立“三角诉讼”模式。 新刑诉法颁布前的审查逮捕制度属于典型的线型结构,如前所述,新刑诉法对此有所改变,但是制度设计中依然存在缺陷。在审查逮捕制度中,律师的作用本可以得到更大的发挥,主要是可尝试引入律师与侦查人员当面就逮捕必要性进行辩论,由侦查监督部门居中裁判的“三角诉讼”模式。律师可以搜集有关无逮捕必要性的证据,侦查机关主要是搜集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双方就各自的证据展开辩论。此种模式有利于检察机关作出客观判断,也有利于降低侦查人员对不逮捕决定提起复议、复核的几率,当然,最根本的还是依法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参见姜海霞:《未决羁押存在的必要性及限制性理论研究》,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4期。
[2]参见《最高检调研报告披露拟以必要性审查减少羁押》,载《法制日报》2010年3月4日第004版。
[3]蒋宇、冯莹、陈文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逮捕必要性分析中的应用》,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2期。
未成年人案件时办理让合适成年人到场旨在让第三方介入诉讼过程,从而监督司法公正,并以一种救济的方式,帮助未成年人理解并完成诉讼活动,是一项切实立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特殊刑事诉讼制度。新刑诉法第270条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共有两种情形:法定人到场与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符合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现实需求,也顺应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要求,更好的保障诉讼权益。
一、法定人到场制度的理解
(一)“法定人”的概念和范围
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将“监护人”与“法定人”混用的情况,其原因在于现行法律法规用语的不统一:《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均使用了“法定人”的概念,《未成年人保护法》则表述为“监护人”,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用词更为混乱,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通知对象是“家人或监护人或教师”,而对未成年的证人、被害人,则规定通知“法定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人”。可见,监护人身份是法定权产生的法律事实,而担任法定人只是监护人的职责之一。应该说,监护人是实体法的概念,法定人是诉讼概念,二者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只是称谓的领域不一致。在诉讼中应当用诉讼人这一称谓。
我们在具体实践操作中也发现,“法定人”的范围欠明确。新刑诉法第106条第3款规定:“法定人”是指被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但新刑诉法第270条规定的“法定人”是否也应作上述广义理解?笔者认为不然,从该条文内容来看,是将“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区别在“法定人”范畴之外的,因而,此处的“法定人”只能作狭义理解。笔者认为,其范围应界定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近亲属。其中,“父母”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其他近亲属”则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成年兄、姐。一般而言,司法机关在确定拟通知的法定人时,应当以父母为首选,其他近亲属作为补充。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父母丧失监护能力、父母自身已受刑罚或未成年人明确拒绝其父母到场等,司法机关也可以直接通知其他近亲属或合适成年人到场。
(二)“到场”的诉讼阶段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未成年人在接受讯问、询问或审判时,办案机关应当通知法定人到场。由此带来二个司法实务问题:一是辨认、搜查、扣押等其他诉讼活动,是否也应通知法定人到场;二是办案机关多次讯问、询问或审判的,是否每次都应通知法定人。鉴于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未对此作出详细规定,笔者认为应对法定人到场的刑事诉讼阶段作限制性界定,即限于审讯(包括侦查阶段的讯问及审查批捕、起诉阶段的讯问)、询问、审判三类诉讼活动。同时,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办案机关需多次讯问、询问或审判未成年人的,应不打折扣地每次都通知法定人到场。
(三)“通知”的操作程序
刑诉法虽对办案机关提出了“应当通知法定人”的职责要求,但并无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是,办案机关首次通知法定人的应当发出书面通知,对于路途较远、在办案期限内无法送达书面通知的,可以先通过电话进行口头通知,法定人到场后再书面备案。同一办案机关针对同一未成年人,多次通知法定人到场的,除首次外,可以不再书面通知。通知法定人到场后,在讯问(询问)、审判开始之前,应当书面告知法定人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作适当的口头解释,并要求其签字确认。
(四)“应当通知”的例外情形
新刑诉法将现行刑诉法相关条文中的“可以通知”改为“应当通知”,意味着法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可以不予通知:(1)无法通知;(2)有碍侦查;(3)身份不明;(4)已亡故或下落不明;(5)监护能力丧失或不足的;(6)其他不适宜通知的情形。法定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讯问(询问)笔录或庭审记录中做好记录,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
(五)意思冲突的抉择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均有一定的诉讼行为能力,可以自己进行相关诉讼行为,法定制度仅为其行为能力不足时的补充,因而难免会发生法定人与被人诉讼意思的冲突,如是否申请回避、是否申请取保候审或是否提出上诉等。对于与被人意思相悖的行为,其效力如何?法律、司法解释均未作出相关解释,理论界亦有不同观点:一是认为应当根据法定人的意思表示而定;二是认为应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只要被人或法定人其中一个有行使相关权利的意思表示,就应当予以启动。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理解
一般情况下,法定人到场是保障诉讼权益的理想状况,但在法定人无法到场的情况下,允许其他能够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益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是对法定人不能到场的救济。新刑诉法修改后虽仍未正式引用“合适成年人”的概念,但实质上已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内容正式入法。
(一)“合适成年人”的范围
合适成年人是为未成年人在接受公安、司法机关审讯时提供帮助的、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非司法人,新刑诉法第270条明确了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员范围,包括:(1)其他成年亲属,即除了近亲属之外、关系密切且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成年亲属;(2)未成年人所在学校老师或单位代表;(3)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4)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如共青团干部、青保干部、专业社会工作者或“关心下一代委员会”工作人员等。同时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的选择应当有先后顺序,关系越密切的人员越有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和挽救,也越容易被未成年人所接受,所以合适成年人的应当按照上述所列顺利依次选任。当然,选择合适成年人也应当充分征询未成年人意见,如果未成年人强烈反对某一序位的人担任其合适成年人,则应由下一序位的人出任,但应限制更换次数。
(二)“法定人”与“合适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区别
“法定人”与“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也交叉重合之处,如均可以了解未成年人健康状况、权利义务知晓情况、合法权益有无遭受侵犯等情况,可以对办案人员的诱供、逼供或其他侵犯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反对意见并提出控告,可以阅看核对讯问笔录或庭审记录以及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等。但前者的权利广于后者。法定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与被人相当的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分散在诉讼活动各个进程中,包括控告权、要求回避权、申请取保候审权、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权、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以及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