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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只约定合同的起始日期,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舍同制度的建立扣完善,能够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但由于我国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相关规定过于简单粗糙,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实现立法目的。本文拟从探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价值入手,分析我国现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缺陷,重构我国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以期对中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制度的价值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能够更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体的劳动法律制度的设计都要符合这一立法目的。同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也不例外,它则更多地表现出对劳动者的关怀。劳动关系具有平等关系、隶属关系的双重属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确立、变更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二者是平等的,但一旦劳动关系确立,劳动者就从属于用人单位,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调度,具有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隶属关系。不仅如此,单个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人力、财力相比较,劳动者始终是处于弱者的地位,而弱者合法权益又往往更容易受到侵害。鉴于此,必须从立法上改变这种不均衡的地位,从立法上扶助弱者,使劳动者有更多的手段抗衡用人单位,避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立法者给予一种利益的保护就在于确立某种重大意义的法律规则”。完善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则更具有这一价值,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限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合法权益肆意侵犯,如《劳动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动权授予了劳动者,而用人单位则无此权利。同时,该法还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一种强行性、义务性法律规则,用人单位必须履行义务规定。同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O条第2款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持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亦是纯粹地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制约用人单位考虑的,劳动者从此规定中只能获得利益,而用人单位无从获得任何利益。只能就此承担义务和责任。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有利于提高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
权利是为了保护一定利益的法律手段,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具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制度价值,但不仅仅如此,根据利益相关原则,用人单位通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同样能够获得自己的利益,尽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具体利益上存在着矛盾和冲突是必然的,但二者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把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一定年限以上,作为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必备条件之一,实际上是把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前期贡献与其以后的职业保障相联系起来,这样就使劳动者无需担心自己“黄金年龄”过后的再就业问题,解除了后顾之忧。同时,企业的好坏与劳动者的利益休戚相关,劳动者既然可能要长期地与企业维持劳动关系,其必然要尽可能地发展其潜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既稳定了劳动关系,“使劳动者对企业有了归属感、认同感,叉使劳动者从企业的长远利益考虑自己的要求、行为,与企业同舟共济”,就可以极大地提高其积极性和创造性。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竞争其实是人的竞争,竞争的结果是优胜劣汰。劳动者是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决定性因素,只有充分发挥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才能够在市场经济环境中有效地提高用人单位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可以保障经济秩序的晟好运行
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男一方面,无序(drder)则表明存在着断裂(或非连续性)和无规则性的现象”。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是现代化社会的普遍要求,“凡是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的地方,他们都曾力图防止出现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经济的发展同样需要经济秩序,尤其是良性运行的经济秩序。良性的经济秩序一方面要求经济的发展是一致连续的,各种主体的作用形成正面最大的舍力,另一方面要求经济的发展不能中断,各种主体之间不能产生纠纷。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则具有保障经济秩序良好运行的价值,一方面通过规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提高用人单位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使二者达到利益的一致性,形成稳定和谐的经济秩序:另一方面,叉可以减少纠纷,不致于因仲裁或诉讼而中断劳动关系,进而破坏经济秩序的稳定,增大社会成本,导致整个社会财富的减少。
二、我国劳动法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及其法理分析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之价值的实现取决于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但我国现行的劳动法相关规定对该制度的设计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难以实现其价值。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规定过于粗糙,难以达到保护劳动者舍法权益之目的根据相关劳动法之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存在着两种情况,其条件也不大相同。其一是《劳动法》第2O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条件有三:一是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O年以上,二是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三是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二是《意见》第20条第1款之规定,该种情况的条件比较简单,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只要达成一致,就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两种情况的不同之处是,第一种情况是条件具备,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强制性规定,第二种情况是条件具备,就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是任意性规定。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直接利益的保护是显而易见的,对用人单位则表现为更多的限制,因为一旦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要不出现劳动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就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由于趋利避害的本性.用人单位总要用尽一切手段摆脱对其的种种限制,但其违背法律强行性规定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和受到制裁的,不可能真正地摆脱限制,而利用法律漏洞摆脱对其限制则是最佳的选择。
上述签订的两种情况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种情况更多地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是属于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况,就应当是有效的,对双方来说是公平的,不存在对用人单位的限制,用人单位无需摆脱什么限制。但第二种情况则对用人单位的限制意图比较明显,似乎主动权更多地操在劳动者手中,用人单位只能从该种情况中摆脱对其限制,由被动变为主动,而立法的不完善又给了用人单位以可乘之机.其不完善之处就在于对签订无固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规定过于简单、粗糙,使用人单位具有了规避法律的可能。具体来说有以下两点:一是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O年以上。用人单位为了摆脱该条件对其限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就不再签1O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即使该单位确实需要某一劳动者,其考虑以后的成本(如长期支付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费用)和客观情况的变化,只与劳动者签订最接近1O年的劳动合同,就彻底摆脱了该条件对它的限制,把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二是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在具备上一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为了避免该条件对其限制,可采取如下策略:在尽可能地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最后不同意续廷劳动合同,结果根本不可能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有关规定叉对该条件进行了强调,如《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丈的说明》第20条规定:本条件的“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是指已有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同意延续的,并非指原固定工同意而一律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两点不完善之处导致主动权完全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使“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虚设,难于达到无固定期限劳动制度设立的目的。
(二)立法规定的“连续工作满l(1年以上”的期限过长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越长,其“黄金年龄”越少,甚至完全丧失,对其以后到其他单位就业越困难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lO年以上”,劳动者基本上完全渡过了“黄金年龄”,如果其它条件不成就,劳动者就无法与原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劳动者就面临重新就业,而由于其年龄优势的丧失、精力的不济,在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大量存在,城市职工大量下岗的国情下,其就业机会就微乎其微。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将劳动合同作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之分,但都不仅明确规定,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主,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能签订,在没有明确是何种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椎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不能过长,期满后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法国劳动法典》规定,定期劳动合同自其签订时,就应当明确合同的到期日期。且合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l8个月,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24个月。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体适用范围不够现实和缺乏公平,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体,按照我国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个体经济组织,劳动者有固定工和临时工之分。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适用范围的规定有以下两点不足之处:一是个体经济组织适用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显得不现实,因为个体经济组织是以个人或家庭劳动为基础,和其它用人单位相比,其资金较少,规模较小、招收的劳动音较少(《意见》第1条明确指出雇工在7人以下),工作性质多是以体力劳动为主,技术要求不高,且又随时发生变化。如果让其适用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制度,不出现劳动法第25条、第26条、27条情形下,让少数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长期保持劳动关系,就会妨碍个体经济组织的发展。事实上,个体经济组织很少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使签订也不可能得到保障;二是对不同的劳动者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给予不同的对待,则缺乏公平性,叉使纠纷的裁判者缺乏可操作性。根据劳动部的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第三项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项关于临时工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问题之规定,在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区分固定工和临时工,固定工叉分为工作时间较长、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和以外的老职工,适用的条件又有所区别,这对临时工和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外的老职工是很不公平的,又加上劳动法的笼统规定,一旦发生纠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裁决时要么无所适从,要么凭着各自己的理解进行裁决,不同的裁决者对同一纠纷会作出不同的裁决甚至互相矛盾的裁决。
三、完善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构想
我国的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自50年代起,逐步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正规的统计制度和指标体系。在生产企业,以产值产量统计为核心;在流通企业,以商品购销调存统计为核心。从班组起,就建立了规范的登统制度,严格地按统一规定的口径、范围、计算方法进行核算。但近年来,我们在调查研究和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中发现,企业统计基础工作明显减弱。一是统计工作得不到企业领导重视,统计部门和统计岗位被撤销或合并,统计人员变动频繁;二是企业统计台帐和原始记录越来越不健全,填报统计指标的随意性加大,统计数据质量下降。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的所有制形式由单一的国有、集体发展到包括私营、个体、股份制、外商投资等多种形式并存,经营方式与管理模式也日益多样化,许多新企业应运而生。在这些新成立的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没有像老企业那样建立规范的企业统计制度,甚至没有明确设立统计职能部门和统计工作岗位,国家统计报表由财会人员或其他部门的人员代填代报,一些统计指标也难以准确按照统计制度的具体要求来计算填报。
由于企业统计工作存在诸多问题,所以统计对企业经营管理者决策的参考作用就有所减弱,或者说就没有发挥过太大的作用。作用越小就越得不到重视,越得不到重视就越难以有效发挥作用。之所以陷入这样一个怪圈,笔者认为主要在于企业管理者和部分统计人员或是对统计工作的内容了解不够,或是对统计工作的性质认识不清。这些“不够”与“不清”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一是认为统计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是反映计划完成情况、为计划而服务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统计的地位和作用应该弱化;二是认为统计是为政府统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服务的,只是为了完成上报任务,工作越多企业负担越重;三是认为统计对企业而言,主要是在总结工作时充实一下工作报告,对经营决策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四是认为统计仅反映生产经营的规模,而当前企业经营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盈利为目的,这只有依赖于财务与会计的工作,统计无能为力。
二、针对这些问题与认识,我们有必要明确,对企业来说统计工作的意义与作用
统计工作是通过搜集、汇总、计算统计数据来反映事物的面貌与发展规律。统计信息有两个鲜明的特点。一是数量性。即通过数字揭示事物在特定时间特定方面的数量特征,帮助我们对事物进行定量乃至定性分析,从而做出正确的决策。正因为如此,统计信息正越来越多地和其它信息结合在一起,如情报信息、商品信息等;而诸如此类信息,尚能以统计数字显示或以统计数字为依据,则可利用程度也大为提高。二是综合性。世间一切事物都具有普遍联系。统计信息从整体上看,涉及国民经济各个行业,社会、文化、科技各个领域和人民生活的各个方面;也涉及宏观与微观的各个领域和环节。利用统计信息,不仅可以对事物本身进行定量定性分析,而且可以对不同事物进行有联系的综合性分析,既可横向对比,也可总结历史预测未来。
由统计的特性所决定,如果一个企业建立或完善了一套既科学合理又行之有效的统计工作制度,那么,这套制度对企业而言,将具有以下作用:
既可以反映企业在某一时点上的现状,也可以反映企业在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动态。从现状看,它可以反映企业目前的各种社会与自然属性,反映企业的机构、人员、资产、负债等各方面情况。从动态看,它可以反映企业的生产发展情况,产品质量状况,以及科技开发、经营销售(或称市场营销)财务盈亏等方面的情况;还可预测未来趋势。
既可以反映企业的规模,也可以反映企业的结构。从规模上,它可以反映企业的资产规模、人员规模、生产规模、营销规模和盈亏规模,等等。从结构上,它可以反映企业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人员结构、技术结构和质量结构,等等。
既可以反映企业的速度,也可以反映企业的效益与效率。在速度方面,对物质生产部门而言,主要反映生产(包括产值产量等)的发展和增长情况;对非物质生产部门而言,主要反映劳务服务投入的发展与增长情况;不论任何企业,都还可以反映人、财、物的投入及盈亏增长或下降的情况。在效益与效率方面,不论何种类型的企业,都可以以人、财、物、时间诸方面的投入与生产和劳务方面的产出成果进行比较。
既可以反映企业的诸多数量特征,也可以反映企业的一些质量特性。在数量方面,包括了企业产供销、人财物投入与产出等凡是可以量化的方方面面。在质量方面,则主要是反映企业的产品质量、维修质量、设施质量和服务质量。
既可以反映本企业的情况,又可以反映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方方面面。本企业的情况,前面已经明确。与本企业有关的情况,则范围很广、内容很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国内外范围内,与本企业有联营、合资或者协作、配套关系的企业的情况;二是国内外范围内,与本企业生产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竞争对手的情况;三是国内外范围内,本企业产品或服务的使用者、消费者的基本情况及信息反馈;四是国内外范围内,本企业产品或服务已经占领或将要开拓的市场的各种信息;五是国内外范围内,对本企业经营将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有关社会经济发展的综合信息。
统计的作用如此重要,那么我们就应该考虑,怎样进行改革,才能建立更为有用有效的统计制度所谓统计制度,我以为主要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管理体制及其运行方式的确立,二是统计内容及其计算方法的确定。
1、关于管理体制与运行方式
长期以来,企业主营业务统计大都由计划部门负责。在生产型企业和流通型企业,统计信息运行方式都是从下至上的单向纵向运行,则统计数据由班组(柜台)到车间(商品部)到计划部门,计划部门汇总后再呈企业领导,并对外报出。而在一些劳务型企业,如宾馆饭店社会旅馆等,主营业务即接待人数的统计则由客房部或业务部负责。不论何种类型的企业,其非主营业务的统计如附营业务统计、人员工资统计、基建技改统计及科技开发统计等,都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负责,并分别向主管领导呈送并对外报出。这种管理体制及运行方式至少有三个弊端:一是没有一个专门的部门从企业适应市场竞争的多侧面多角度、从经营管理的全方位来综合考虑企业需要的各种统计信息,以及怎样搜集这些信息;二是对企业目前搜集汇总的各种统计信息难以进行更高层次的配套综合分析,使信息的利用仅停留在初级层次;三是企业各部门之间难以实现有效的信息交换与共享,也使信息的可利用范围及程度要打一些折扣。至于部分近年来新成立的企业,根本就没有考虑建立统计制度,仅是由财会或业务人员代报统计报表,当然更难以在经营决策中发挥统计工作的作用。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在目前体制下,仍有一些企业领导重视统计工作,赋予主营业务统计部门负责设计本企业统计制度及综合各种统计信息。但从整体着眼,这样的企业并不是很多。针对这些问题,我认为改革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第一,设立综合统计部门并明确其职责
笔者认为,不论何种行业的大中型企业,都应设立综合统计机构。如果企业从精简机构提高效率的目的出发,不设独立的统计机构,那么也应在其他机构中设立综合统计岗位,明确其职能,并使其保持相对独立性。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岗位应具有以下职能:
设计并制定本企业的统计指标体系及统计信息的报送要求。要充分考虑企业经营与管理的需要,考虑企业面向市场、参与竞争的需要,把政府统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同本企业的实际相结合,提出完整的指标体系并分解到各个部门、单位,明确其报送或提供的时间、内容及方式。明确各部门的统计责任。
收集、审核、汇总、提供各种统计信息。一是要对应由综合统计部门负责且由各级单位层层上报的信息进行审核,而后加以汇总;二是要收集审核本企业其他职能部门负责汇总的信息;三是要搜集分析本企业以外但对企业生产经营有参考价值的各种统计信息。在此基础上,该部门一方面应完成各种统计报表的对外报送任务,另一方面应负责向本企业领导和各有关部门提供其所需的统计信息。
利用各种统计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研究。一是利用某一种信息进行简单分析,如分析生产进度情况;二是利用多方面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如利用生产、盈亏、质量、销售、市场行情等多方面的统计信息分析产销增减原因;三是利用各种统计信息对企业在某一方面或多方面的发展前景进行预测。分析研究的方法、形式可因研究内容不同而有所不同,但其结果应以分析研究报告的形式体现。
企业综合统计人员应具有较高素质,不仅掌握统计理论与分析方法,还应熟知本企业业务工作流程和各部门职能,掌握一定的经济理论和计算机知识、现代管理知识。在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可考虑设立总统计师岗位,以领导综合统计部门并使其有效发挥其职能,协调各个部门的工作。
第二,明确各个职能部门的统计职能及责任
在现代企业中,无论是直线职能制还是事业部制,对企业发展至关重要的统计信息都决不仅限于计划统计部门内部。如劳资部门掌握机构人员数字,基建部门掌握投资数字,技术部门掌握技改数字,营销部门掌握销售数字等。因此,为确保企业统计资料的系统性完整性,应该在各部门的工作职责中明确相应的统计责任,要求其按统一确定的口径、范围及时间提供相应的统计资料及分析报告,要特别重视一些被忽视的部门的信息。
第三,将统计信息自下而上的单向运行变为上下左右之间的多向运行
这种信息运行方式应该包括三个层次:一是各种基础信息由各基层单位(如班组、柜台)向各职能部门运行,满足各职能部门的汇总需要;二是各职能部门的专项信息向综合统计部门横向运行,满足其综合对比及分析研究的需要;三是经过加工、分析的各种综合信息由综合统计部门向企业领导、各职能部门及基层单位多向运行,分别满足其管理决策、研究问题和了解情况的需要。
2、关于统计内容及其计算方法
由于计算方法可以写成若干部实用手册,且方法是由内容所决定的,所以本文在此仅就内容做一扼要概括,方法问题暂且从略。在内容上,主要可从两个方面入手。
1.强制缔约的含义。强制缔约,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受要约人对于要约人的要约,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因是,强制缔约产生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公众利益,防止在事实或法律上居于垄断地位的公用事业以及具有职业特殊性的医疗机构和其从业人员滥用契约自由,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2.强制缔约的类型。依据强制缔约对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意思表示的限制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强制要约与强制承诺。所谓强制承诺,是指法律对民事主体施加的、对相对人提出的要约应该予以承诺的强制缔约方式;所谓强制要约,是指法律对民事主体施加的、应该向他人发出要约的强制缔约方式。按照强制缔约义务是否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可将强制缔约区分为直接强制缔约与间接强制缔约。法律对强制缔约有明文规定的,学术上称为直接强制缔约,在我国,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强制缔约主要有以下几种:维护合同相对方利益的强制缔约,如公用企业的强制缔约义务;医疗卫生部门的强制缔约义务;维护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强制缔约,如优先购买权制度下的强制缔约义务。而间接强制缔约,则是指强制缔约义务并非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通过法律解释而存在的现象。
二、我国有关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
1.有关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现状。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强制缔约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公共企业的强制缔约。我国关于公共企业的强制缔约主要有:《合同法》第289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这条规定的是公共运输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对出租车司机强制其缔约的义务,许多地方法规或者地方规章还有具体明确的规范。例如《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1)第16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1)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2)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3)乘客的要求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26条第1款关于“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39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邮政业务的,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给予行政处罚。邮政工作人员,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医疗领域的强制缔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关于“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1.3维护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强制缔约。我国《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典权人的留买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等先买权,也具有相同的性质。[2]又如,按照《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18条的规定,出租人侵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而与第三人就租赁物签订买卖合同时,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买卖合同无效,因而,认定此处存在着出租人的强制缔约义务。[3]此外,公司收购人的缔约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公司收购者的强制缔约义务。
2.我国有关强制缔约制度的缺陷。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来看,我国仅对某些主体的强制缔约义务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十分零散,缺少统一的立法原则,而且适用范围过小,法律责任机制亦不够健全。具体而言,主要存在以缺陷:
2.1强制缔约制度的适用对象不广泛。对强制缔约的适用对象,我国仅在《合同法》第289条确立了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在《电力法》第26条确立了供电营业机构的强制缔约义务;在《执业医师法》第24条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确立了医师或医疗机构的强制缔约义务。但事实上,对人们正常生产生活产生产生重要影响的公共企业绝不仅仅限于以上主体,供水,供热等部门提供的服务也是民众所必需的,排除这些企业的强制缔约义务,势必会严重影响甚至损害了普通公众的正常生产、生活。
2.2强制缔约制度的适用条件不明确。关于在何种情况下受要约人有缔约的义务,受要约人能以何种理由拒绝与要约人缔结契约,我国现行立法仅在《电力法》第26条对供电经营机构做出了服务区域的限制;在《合同法》第289条对承运人加以极为不明确的“合理的”不得拒运事由的限制;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对医疗机构做出了服务能力的限制。而在现实中,多有受要约人恣意解释“正当理由”、利用格式合同任意限制相对方权利,拒绝要约人合理要约的情形发生。
2.3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不全面。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有些只规定了缔约义务,未规定缔约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仅在《电力法》《执业医师法》中规定了违反义务者应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在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中都未见法律责任规范的规定。可见,即使有些法律对违反义务者承担的责任做出了规定,也仅仅涉及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而忽略了民事责任,这便使得法律规定的实效性降低,无法对违反义务者的行为进行遏制,更无法使遭受损失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救济。
2.4缺乏关于强制缔约制度的总则性规定。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强制缔约制度的规定过于分散,而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社会公用事业也日益增多。强制缔约制度索要适用的法律领域亦会逐步扩大,这样以来,分散性的立法就难以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因此,制定关于强制缔约制度的总则性规定势在必行。
三、完善我国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建议
基于对上述我国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缺陷的浅析,我认为,我国强制缔约制度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扩大强制缔约的适用范围。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立法中仅规定了公共交通运输、供电营业机构、邮政企业、电信部门和医疗机构等部门对要约人的服务要求,由此可见,强制缔约的适用范围过窄,我认为应将其适用对象扩大到提供公共服务的公用事业及其他公序良俗应履行缔约义务的公共服务组织,建议应进一步扩大到自来水经营机构、煤气、天然气供应部门及电信、邮政等通讯服务部门。这是因为,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的进程,这些公用事业部门的服务成为人们维持日常生活的最基本能源,理论界很多学者对此问题予以了关注,如,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编写的《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中,对邮政、电信、电业、煤气、天然气、自来水、铁路、公共汽车等公用事业,医院及医生、餐饮经营者、旅店经营者、出租车司机、教学人的强制缔约义务。
2.明确规定强制缔约制度的适用条件在明确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增设对具体适用强制缔约制度的条件。例如,可以相应地规定:要约人的要约须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超出受要约人的服务条件,在对公用事业提请缔约时,还须在其服务区域、服务范围及服务时间内,而在对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出要约时,须是在其服务能力内。如若要约人的要约不符合上述条件,承担强制缔约义务的受要约人有权拒绝其缔约请求,不予承诺。也即增设有关强制缔约的一般性条款,因为法律条文的具体列举很难穷尽所有应该强制缔约的情形。
3.规范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规定是对合法权益保护的有力保障,亦是法律权威性的重要体现,我国现行立法中仅对个别违反义务者规定了应承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关于民事责任尚未涉及,我认为,我国立法应规范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承担机制,应明确规定,在强制缔约法律制度中当要约人提出缔结要约的要求,受要约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缔约或以正当理由拒绝缔约但未履行相应的随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我国合同法代位权制度的弊端分析
1.我国的变异规定与代位权的设立目的相冲突,无法体现代位权的保全功能
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本意在于保全责任财产。既然以保全责任财产为代位权的设立宗旨,那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只能限于加强债权的担保力,而非债权人直接受偿该利益。而且,该责任财产也并非特指,而是相当广泛,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应包括金钱、实物和权利等。基于此,传统理论和有关的立法例将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规定的相当宽泛。但我国仅限于金钱债权,这无疑是大大降低代位权的债权保全的作用,使代位权制度设置目的无法充分实现。
2.我国对代位权规定的变动,与立法欲体现的可操作性初衷背道而驰
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我国法律规定的代位权行使方式仅有诉讼一种,那么,我们就以此为例予以分析。按照传统的“入库规则”理论,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应重点关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权是否合法有效,而非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有无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
造成诉讼程序烦琐。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自己的债权为限,请求数额不得超过债务人对债权人或者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额,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产生的后果是,必然要在制度层面再设定相关措施,以使之便于在审判实践中实施,既要防止债权人因取得不当利益而引起再次诉讼,又须使债务人的权益不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受损失。
缩小了当事人的选择余地。传统代位权制度的行使并不限于代位权诉讼一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不必然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间产生诉讼。若次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债权人完全没有提讼的必要。但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要行使代位权,就必须提讼,代位权诉讼一旦启动,法院就必须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两方面的法律关系都进行审理。二者相较,无疑按“入库规则”选择的灵活性更大,诉讼成本更低,诉讼效率更高,效果更好。
3.我国合同法代位权制度与我国已有法律制度不和谐
造成适用破产程序的增加。实践中代位权通常在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才行使,倘若债务人实力雄厚,有履约能力,无行使代位权的必要;倘若债务人资力有限,由于行使效果归属于债务人,其他债权人亦有获得清偿的机会。但是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按我国规定唯有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一方能先获取利益,那么在债务人资力有限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势必会纷纷采用宣告债务人破产等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届时,我国设置的直接受偿的代位权效用就将受到极大限制。
造成债权人间的不公平。在代位权行使过程中,如债权人是多个,就可能出现有的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有的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若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获得胜诉,而我们却要仅因未行使代位权,牵强附会地以“不告不理”的诉讼法原则阻止其权利的最终实现,显然有悖公平原则。
造成与保全程序的冲突。代位权制度本来是债的保全制度的组成部分,二者不存在冲突问题,但将其行使效果直接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二者则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
二、完善我国合同法代位权制度的实践策略探究
1.代位权构成要件应回归理性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一构成要件中存在的问题。首先,未对“合法”予以明确界定。其次,未明确因合同违法无效而产生的债权亦可以适用代位权制度。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构成要件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对该要件的界定与立法基础不合。第二,对该要件的界定未考虑到某些特殊情况。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应当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正常行使其权利时,可代位权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此既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完善措施。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应就该构成要件作如下调整: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债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自身过错原因不能行使其权利的,债权人也可以行使代位权。
2.客体范围明显偏窄,应当予以充实
物权作为代位权之客体。根据代位权理论,代位权的客体应当包括债务人的各种财产权、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债务人作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等。只要不是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都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因此,代位权可以针对物权及物权请求权行使。如果债务人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债权人均可代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抵押物、质物、留置物。
债权作为代位权之客体。债权是代位权客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范围十分广泛,在一般情况下都可作为代位权的客体。具体包括: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非合同债权;合同上的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
继承权作为代位权之客体。笔者认为,对于继承权能否成为代位权客体问题,不能简单地肯定或者否定。
知识产权作为代位权之客体。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中仅有其派生的收取财产给付权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
3.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制平衡
对债权人和解权、请求调解权之限制。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之和解权、请求调解权则应当有适当限制,以免使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诉讼上自认和舍弃应受一定限制。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的自认或舍弃行为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以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次债务人就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的不利于债务人的事实,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自认,而应当由次债务人予以举证;对于债权人就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所作的舍弃行为,未经债务人同意的,法院原则上不能将其作为债权人败诉的根据,以免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串通损害债务人的权益。
债务人的处分权应予限制。
4.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公平
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应当对代位权诉讼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除了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外,还要举证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有到期债权(在一般情况下如此)。
次债务人的举证责任。次
债务人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事由均可以用来对抗债权人,但其对抗辩事由负有举证责任。
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其一,关于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的举证问题,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债务人举证,而不是由债权人举证。其二,由于其在诉讼中所处的特殊地位,是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保护其实体权利的权利,如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不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给债务人造成损失,债务人可以提出主张由债权人赔偿,债务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此外,鉴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其有义务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的来源、履行期限、债权数额等相关事实负有配合举证的责任。
总之,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既要有充分理论基础,也不能厚此薄彼,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现行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的规范目的界定,司法实务中如何实现,以及与普通诈骗罪的的分野界定值得研究,从司法实践、立法价值取向出发,该条规定似有修改的必要。
一、条文规定与立法上的意旨脱节
1997年修订刑法之前,对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是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理的,修订刑法新增的合同诈骗罪,无疑是为了突出打击利用合同这一特殊形式进行经济领域的诈骗行为,以达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之目的。从刑法分则体系设置的各类罪名的排列顺序来看,合同诈骗罪置于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章罪名下,普通诈骗罪位置居于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中,这足以反映了立法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危害程度是重于普通诈骗罪的,所以有特别设置该罪予以重点打击的必要。问题是,合同已成为人们在经济交往中不可或缺的一种媒介和载体,经济活动中的纠纷、甚至欺诈行为大都通过合同形式表现出来,而对经济活动的中产生的纠纷甚或欺诈行为的规制主要应通过民事、行政等手段予以处理,刑法一般最好不要轻易介入。即使出现了利用合同进行经济诈骗涉嫌犯罪的情形,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普通诈骗罪也足以予以规制处理,并不存在所谓立法漏洞之问题。在普通诈骗罪在外,另外设立合同诈骗罪这一特别条款,似有画蛇添足之嫌,造成不必要的竞合和适用上的繁琐。再有,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与普通诈骗罪的法定刑的设置没有任何区别,没有反映出立法对合同诈骗罪予以突出打击的规范意旨。或许,有人会认为,合同诈骗罪规定了单位犯罪,而普通诈骗罪则没有这一规定,这有利于遏制有组织形式的专门进行经济合同诈骗犯罪活动,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其单位内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受到的刑事处罚,一般情况下只会比自然人犯罪主体相应要轻,合同诈骗罪同样也不例外,因此还是有悖刑法之目的。
二、司法实践与立法目的实现有差距
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均被规定为准数额犯,因此,犯罪数额对定罪量刑起着十分至关重要甚至是决定的作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000元以上。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5万至20万元的。上述司法解释使得合同诈骗罪,特别是单位犯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远远高于普通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换言之,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与普通诈骗罪相比要严格得多,那么,在犯罪数额相同或接近的情况下,二罪侵害法益的程度应该是大体相当的,或者按照立法者的意思,合同诈骗罪对法益侵害的程度要比普通诈骗罪严重。如此的话,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原则上应该认定为较重的特别条款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而排斥普通诈骗罪的适用。但实际上却并非如此。例如,行为人诈骗4000元,如果没有利用合同实施之,构成诈骗罪;问题是,如果利用合同实施之,因其数额未达司法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则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法条竞合原理,可以依普通诈骗罪条款予以处理,结局是只能按轻罪的普通诈骗罪处理。在涉嫌单位利用合同诈骗犯罪时,亦会出现上述不合理的情况。但是,若按另外一种观点,即因其合同诈骗数额未达“追诉标准”规定的数额起点,不仅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而且也不能转而认定为普通诈骗罪。如此的话,只能作无罪处理,这有轻纵犯罪之嫌。因此,不论采取上述那种观点,在涉及到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上,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在许多情况下,由于数额标准的问题,并不能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只能转而成立普通诈骗罪,甚至作无罪处理,导致刑罚的失衡和立法目的落空。
三、条文具体适用难以掌握
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是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可或缺的手段与媒介,因此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在经济领域存在着交叉,如何区分也是一个问题。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内容应限定于经济合同,且至少对方当事人应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笔者大体上赞成这一观点,但认为该观点表述得不够明确。因为“对方当事人”究竟是站在行为人的角度而言的,或是从合同相对方一方而言的,存有歧异。如果是从前者的角度出发,对方当事人就是指被害人或被骗人一方,即只有合同一方的被害人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而行为人是否属于市场主体身份对于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影响。如果从后者的立场来看,意味着只要合同中有一方当事人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就有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笔者认为,后者的理解是妥当的。因为当行为人成为经营活动市场主体,并利用合同形式进行这一经济领域诈骗活动时,必然侵害了这一领域或行业经济活动的秩序。而且从合同诈骗罪规定有单位犯罪的立法旨意也可以得出这一结论。理论上的认识尚非完全一致,实务中分歧就可想而知了。《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2集)登载的第[494]号案例中,裁判认为将租赁来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裁判理由为,被告人两次都是通过口头合同将车辆骗来后进行典当,进而非法占有典当后的钱款,受骗的真正被害人是汽车所有人而非典当公司,汽车所有人和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并非基于生产经营目的,而是基于驾驶使用,所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并非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而是汽车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例中,第一被骗人是不是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或将其汽车委托给租赁公司出租使用,语义不详,无从考究出第一被骗人是否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假设第一个被骗人并非属于市场经营活动主体,则基本可以肯定本案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中没有一个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按照笔者的观点,本案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本案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是正确的。只是判词理由上的所谓“汽车所有人和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并非基于生产经营目的,而是基于驾驶使用,所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并非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这一说法,措辞含混不清,相当模糊。因为驾驶使用与生产经营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在汽车租赁市场,驾驶使用对于租赁人而言是租车之目的,对于出租人而言,出租车辆供他人使用,自己收取租金,就是生产经营目的。可见,从驾驶使用并不当然能够推断出不具有生产经营的目的。其实,问题的关键之处,就在于合同被骗一方的当事人是否具备市场主体之身份,具备的,就属于生产经营之目的;反之,则是民间个人之间的租赁借用而已,当然不属于经济合同的范畴。因此,这一判词理由缺乏说服力,也没有能为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提供一个明确的标准。本案例中,被告人在第一辆被骗车主索要汽车,并声称不退车即报警的情况下,使用相同的诈骗手段,将租来的第二辆汽车予以典当后的典当款,用于赎回第一辆汽车,归还第一被害人。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诈骗行为,为同种数罪,作为处断上的一罪处理。接下来的问题是,假设两次诈骗行为中,一次行为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次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显然这是属于不同种数罪,是否应予以并罚?犯罪数额又如何认定?此种情形下,不仅可能导致处罚上的不均衡,而且也造成适用上的繁琐。上述实务中的问题,不无与合同诈骗罪的不当立法有关联。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制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因此,刑法设立的合同诈骗罪,不仅在立法价值上似无必要,而且在司法实务中亦不具实益,为此,建议刑法在修改时,取消合同诈骗罪的规定。
笔者认为,不论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其行为效力都要依法认定。尤其是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正确理解和解释法律就成为正确适用法律的关键。
首先,国家立法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的本意,在于在建商品房的预售不同于商品房现房销售。无疑,这种售房方式对于搞活经营、广筹资金,活跃房地产市场,促进商品房消费和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等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如果管理不善,极易导致“炒地皮”、“炒楼花”等投机行为发生,导致蓄意诈财或中途倒闭、偷工减料、延迟交房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因此,法律对预售商品房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监督管理措施都作了明确规定,以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商品房预售的法定条件,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是对预售合同的监督管理措施,共同构成了商品房预售行为的依法登记和依法监管制度。
其次,国家对商品房预售行为实行依法登记和监管制度,主要体现在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和第二款“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办理预售登记是法定条件,申报登记备案是监管措施要求,都是依法登记制度的规定,均不得违反。
第三,该项依法登记制度,实行的是部门法定原则、职权法定原则和登记程序法定原则。非法定部门不得受理登记,无法律授权不得办理登记,非依法定程序登记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和对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管理,达到监督检查、宏观调控的目的,有利于这两个法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预售行为予以纠正和查处,有利于掌握预售情况和商品房建成后产权转移登记发证工作,以切实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对受理预售合同申报登记备案的法定部门,明确规定为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并且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这两个部门。除此之外的其他部门无权受理申报和登记备案。
二、构建合同管理制度框架存在的几个误区
1.对合同管理的系统性认识不到位,将合同管理的各个环节人为地割裂开来。如将招标管理、供应商管理与合同管理割裂。
2.对合同管理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认识不到位,简单地照搬法律条文,合同制度空洞无物。
3.重视合同签订管理而忽视对合同履行的管理,没有使合同的经济效益得到充分体现。
4.在合同管理制度的制订上没有采取循序渐进的原则,制定了一个过度超前的合同管理制度,在执行中遇到困难。
三、构建符合现代企业要求的合同管理制度框架
注重合同管理制度框架的顶层设计可以有效提升合同管理制度建设的水平,促进合同管理的整体有序推进,起到纲举目张的作用。设计符合现代企业要求的合同管理制度框架应当符合合法性、前瞻性、统一性、预防性、可操作性和开放性的原则。
1.合同管理机构的设置。
企业合同管理机构的设置理论界通常分为合同业务部门、合同审核部门、合同批准机构、发文归档机构等。不少企业在实际中分为合同业务部门、合同管理部门、合同批准机构等。笔者认为后一观点更准确。企业的每一个有对外职能的部门都可能是合同业务部门,是企业特定标的合同管理的基础部门。合同业务部门是专业性的部门,不是综合性的部门。合同批准机构的设置可以根据企业的不同规模、企业决策层的授权情况设置不同的审批环节,并且动态调整。合同管理部门(合同审核部门)在合同管理的流程中是最重要、最关键、工作压力最大的一个环节,企业对该部门的设置是合同管理机构设置最重要的基础工作。合同管理部门(合同审核部门)在合同运行环节中主要职能是对合同业务部门在合同运行中的形式、内容和程序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并发挥管理职能,也就是对合同运行情况进行计划、组织、领导、控制。因此,合同管理部门(合同审核部门)是一个综合性的管理部门,应当能有效协调合同招标、文本起草、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争议处理等合同管理的各个环节。实践中不能以“权力岗位分段设岗”等理由限制合同管理部门综合管理职能的发挥。
2.授权管理。
授权委托是合同签订履行的前提,加强授权管理可以有效防范企业合同管理中的风险。表见制度也对企业的授权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大型的企业集团应当通过年度经营授权的形式加强对下属分公司对外经营的管理,将分公司的日常对外经营业务纳入规范管理和正常轨道,非日常经营业务纳入单项授权管理。其次,对合同人的授权坚持权责相适应的原则,让实践中真正负责合同运行的人员直接签订合同。实践中存在为控制人数量代签合同的情况,也存在为控制人数量部门领导直接签订合同的情况,这都有很大的弊病。单位及部门领导应当通过审核去控制合同而不应当直接参与到合同签订过程中。最后,企业应当加强对表见、口头合同的控制。表见、口头合同与市场经济的诚信、便捷交易相适应,同时也给企业合同管理带来风险。企业应当通过备忘录、提示书等形式让对方书面确认本企业对授权管理行为的控制,管控企业授权风险。
3.流程管理。
建立符合法治理念和企业制度的流程体系。流程管理是法治理念从意识理念转换到行动层面的产物。流程管理具有可控制性、可追溯性的特点,其实质就是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法治理念的具体表现,同时可以控制领导层决策时“拍脑袋”的人治模式。一整套优秀的、科学的、体现法治理念的合同管理流程是做好合同管理工作的基本前提。合同管理流程是一个综合体系,而不仅仅是合同审核流程。有的企业在流程管理中将合同管理员排除在合同前置流程、合同履行流程之外,容易导致合同在审核之前已经在法律上形成的尴尬或者合同管理头重脚轻。合同管理员最了解合同运行流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应当在合同运行流程中发挥重要作用。流程的设计要通过合同流程各阶段之间的相互制约、平衡,营造对合同运行行为相对的“体外监督”,减少“体内监督”。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合同流程各阶段之间的相互制约、平衡并不是相互保密。否则只能是失去监督制约的意义。
4.标准文本管理。
标准化文本是指企业对出现频率较高的合同事前拟定合同条款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内容而多次使用的合同文本。标准合同文本的使用简化了合同的订立过程,也简化了合同的审核过程,提高了合同流转的节奏与效率。标准合同文本的推行通常是在企业合同管理发展的中级阶段,合同条款带有一定的“霸王”特征。首先,企业在推行标准化合同文本的过程中要统一规划,使标准文本体系尽可能完整,尽可能覆盖企业经常易,达到制定标准合同文本的目的。其次,标准合同文本要考虑到交易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可以考虑对标准合同文本的合同条款制定多个选择项以适应不同的商务需要。最后,标准合同文本要有一个动态的修订过程,要向文本进一步细分,条款相对公平,制度、流程、文本相对配套的合同管理的高级阶段过渡。
5.合同管理信息化。
随着企业规模化经营的发展,企业总部、部门、分支机构之间空间分离现象日渐增多,与企业精细化管理要求的矛盾日渐突出。传统的手工管理方法耗时费力。企业合同管理信息化可以实现合同信息的快速提取和科学高效管理,节约管理成本,创造经济效益,使合同管理的作用变得更加直接。企业合同管理信息化建设过程中,合同管理人员要发挥主导作用,系统性地提出合同管理需求,科学合理地设置合同管理权限和功能模块。合同管理信息化是为合同管理服务的,合同管理员不能沦为合同信息化管理的工具。合同管理信息化要在合同履行中充分发挥提示预警的功能,充分利用合同信息为企业领导层决策提供依据,提升合同管理在企业中的地位。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在以后将来的某一段时期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目的就是为保障民事权利、义务实现的措施,一般说来,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有时会产生某些特定情况,例如由于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严重违约,从而使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这样合同的存在对债权人来说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够被遵守,债权人的目的仍不能达到,因此应允许债权人宣告解除合同,从而使其能够从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中解脱出来,及时消除或减少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具有以下特征:
一、合同解除的特征
(一)合同解除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
一方面,合同的解除只适用于合同之债,另一方面,合同解除的对象是有效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订约双方必须严格依据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常常导致合同得不到正常的履行,当事人必须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提前消灭合同关系。因此,能解除的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才能发生合同解除地效力。如果合同应当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也不会发生合同解除。此类合同应该由合同无效或撤销制度来调整。
(二)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条件。
在有效成立以后,任何一方都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法律设立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目的就是要保障合同解除的合法性,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根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条件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所谓法定解除条件就是由法律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所谓约定解除条件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出现了某种约定的情况,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权。《合同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依据法律的规定,某些合同的解除应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以解除合同。
(三)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
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纳当然解除主义说。所谓当然解除主义,是指只要符合解除条件,合同自动解除,而不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必要。〔1〕这种方式虽然可迅速导致合同的解除,但没有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意志,特别是没有充分考虑到有解除权一方的利益。例如: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能并不希望解除合同,而是希望对方继续履行,若采用自动解除方式则不管解除权人是否愿意都要导致合同解除。由于此种方式存在明显弊端我国法律没有采纳,无论是由双方事先约定解除权还是以法律规定的原因解除合同,都必须要由享有法定的解除权的一方行使解除,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不需要征得对方同意,但当事人根据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超过规定的期限不行使权利,则该解除权消灭。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事后不得再主张解除。
(四)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
合同解除的效力,首先是导致合同关系消灭,我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合同的解除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可见因合同的解除将使合同的权利义务消灭。至于解除将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还是向将来消灭,涉及到合同解除与终止的问题,在合同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只要这种约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当事人若没特别约定,那么合同解除的效力应依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而具体确定。如依据合同关系的性质是继续性合同还是非继续性合同,具体斟酌各种情况,确定其是否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五)合同的解除可以成为一种违约补救的方式。
合同的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十分密切,例如,《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合同的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不过,合同的解除本身并不是违约责任形式,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中并没有包括合同的解除。《合同法》第107条中提及的“采取补救措施”也不包括合同解除。虽然合同的解除不能成为违约责任的形式,但可以作为违约补救的一种方式。因为在一方违约之后,非违约方如不希望继续受到合同的约束,而愿意从原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寻找新的合同伙伴,在此情况下,合同的解除乃是法律允许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可以寻救的一种有效的补救方式,此种方式常常与损害赔偿、实际履行方式相对应。〔2〕同时,在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合同的解除并不免除违约方所应负的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所以将合同解除作为违约补救的一种方式对待,允许非违约方做出选择,是十分必要的。
二、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
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终止是有区别的,表现在:合同的终止是为了使合同失去拘束力,而合同的解除则是合同终止的一种原因。首先:二者的效力不同,根据合同解除的概念特征,合同的解除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既向过去发生效力,也向将来发生效力。而合同的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合同当事人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其次,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在大陆法系,常将合同解除视为“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认为合同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责任,因而合同解除只适用于违约的均合,并以解除权的存在及行使为必要。[3]所以,合同解除可以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但是对合同终止来说,尽管它也可以适用一方违约的场合(例如一方违约,法律判决合同结止),从而使非违约方摆脱合同关系的一束缚,但是合同终止主要适用于非违约情况,例如双方协商一致而终止等等。“尤其是有些合同只能适用终止,不能适用合同解除。[4]”例如根据租赁合同,承租人租用房屋达一定期限,或根据劳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已付出了一定劳务等,如果发生一方当事人违约也无法恢复原状,只能使合同关系终止,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合同终止一般适用于继续性合同,而合同解除一般适用于非继续性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我国合同法也没有严格区分解除和终止。但是在实践中应当将此区分开,才能利于法律规则的准确适用。
三、合同解除与拒绝履行
大陆法国家一般都严格区分了拒绝履行与合同解除的概念。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履行将构成违约,有正当理由的拒绝履行是合法性权利的表现(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发生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条规定了后履行抗辩制度。拒绝履行和解除合同在本质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表现在:
(一)拒绝履行主要是行使抗辩权的效果,在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合同关系并未消灭。“而解除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形成权,行使解除权就是以单方意思解除合同关系,目的在于消灭合同关系。[5]”尽管在行使解除权时,解除权人也会拒绝履行,但是这种拒绝履行不是行使抗辩权的结果,而是解除权行使的效力。
(二)通过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合同,由于合同关系没有消灭,当事人还要受到合同关系的拘束,如果抗辩事由消灭,其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但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当事人不可能再受法律拘束,除非当事人达到合意成立新的合同,否则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
(三)在某些合同中,交付的标的仅仅是部分不合格可以就该部分货物拒绝收货而接受合格的货物,这并不影响合同关系的存在。如果是一方部分不履行和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只能依法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但在合同解除中不存在着合同的部分解除的问题。
四、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
在实践中,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经常容易混淆。应该看到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确实存在共同之处。首先,二者都使合同对当事人失去了拘束力;其次,二者都发生溯及即往的效果,并要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合同无效导致的恢复原状在《民法通则》第61条中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解除所导致的恢复原状在《合同法》第97条中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是有区别的,表现在:
(一)从发生原因上看,合同无效是指合同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的条件,合同关系不应该成立;而合同解除是指消灭已经有效成立的合同。也就是说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但因为合同解除而终止。所以,我国合同法第六章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只是规定了合同的解除,而没有规定合同的无效。
(二)对于无效合同,特别是故意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合同来讲,应该当然无效,即使当事人不主张无效,法院和仲裁机关应主动干预,而合同的解除主要适用合同自由原则,即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国家也不必干涉。
(三)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而合同解除则往往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当然,在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时,如果对方对此提出异议,也应当由法院或仲裁机关最终确认解除权是否存在。
(四)从发生效力来看,合同无效后,合同自始便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原则上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对于某些特殊合同,当事人对解除的效力有特别约定,则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例如技术许可合同,在法律后果上,合同因当事人故意违法而导致无效,应追缴当事人所获得的非法财产,而合同解除则不存在追缴财产的问题。
五、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
合同的撤销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受欺诈、受胁迫等,可以经利害关系当事人请求撤销该合同,使其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合同解除和合同撤销都发生使合同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效力,但两者存在如下区别:
(一)从发生原因来看,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撤销原因主要包括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以及因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一般来说,可撤销的原因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但合同解除的原因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或协商同意。合同撤销的原因在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而合同解除的原因大都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
(二)从适用范围上看,合同的解除主要适用于合同关系,而合同的撤销不仅可以适用于合同,对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不管其是否已成立为合同,均可即以撤销。
(三)从合同关系的消灭来看,合同的撤销必须由撤销权人提出,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而合同的解除则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或一方行使解除权而达到目的,不必经过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决。
(四)从发生的效力来看,合同的撤销要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一旦撤销合同从一开始便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原则上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对某些特殊合同,当事人对解除的效力有特别约定,则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六、约定的解除
约定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对约定解除权的解除的规定。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某种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并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因协商一致而产生合同,也有权因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约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的解除具有如下特点:
(一)它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权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另行约定。
解除权的约定也是一种合同,而行使约定解除权需以此协议为基础。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约定解除权的方式也称为约定解除。这种解除权制度与协议解除制度并不相同。首先,约定解除属于事前的约定,它规定在将发生一定情况时,一方享有解除权。而协议解除的协议是事后约定,它是当事人双方根据已经发生的情况,通过协商作出解除的决定。其次,约定解除权的合同是确认解除权,其本身并不导致合同的解除,只有在当事人实际行使解除权后方可导致合同的解除。而在协议解除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协议的内容并非确定解除权的问题,而是确定合同的解除。所以,一旦达成协议,即可导致合同解除。尤其是其内容常常包括一些责任的分担、损失的分配等条款,这些条款是事先约定解除权的条款所不包括的,再次,约定解除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且常与违约的补救和责任联系在一起,只要合同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某项主要义务且符合解除条件,另一方就享有解除权,从而当这种解除发生时,就成为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方式。
(二)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未来可能出现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如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一旦甲方的儿子回城,则甲方有权将房屋收回自用,解除租赁合同。”条件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一旦发生解除合同的条件则将使一方享有解除权。
(三)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实际行使解除权。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以后,只是使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解除权。但合同本身并不能自动发生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须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实际行使解除权,如不行使该权利,则合同将继续有效。有这一点上,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解除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是不同的。
结束语:
比较以上各项合同解除规定与相关制度,我们可以看出,由于合同解除直接导致双主当事人之间合同终结的法律后果,所以需要严格区别合同解除在各种相关法律制度的条件下的适用。通过学习合同法学了解掌握合同法结构和相关法律概念,明确了合同解除的条件。这样,一方面可使合同双方预知何种违约行为将导致合同解除从而在履行过程谨慎行事,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合同的违约,达到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使当事人在合同解除时利用相互法律制度的救济措施来减少因合同的解除所造成的损失,以维护自身的利益。
注释:
〔1〕梁彗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5页。
〔2〕《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合同一般对违约的补救》,第3页。
面对我国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仅仅依靠传统的单纯的命令控制管理模式,已经不能应对。然而,长期以来形成的错误观念却把环境保护工作仅看作是政府的任务,相关的法律制度虽然规定了公众有环境管理的参与权,但实际上,目前我国公众参与环境管理要么只能是被动的接受政府的“施舍”,要么虽然参与到环境管理中但参与的范围非常有限,环境保护多数只是停留在口号上,再加上公众参与环境管理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的支撑,这些都影响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较完善以及执行较好,取得的效果显著的国家主要是日本、欧盟和美国,从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到欧洲国家的环境协议和美国的环境协议项目制度在实践中都获得了很大的成功,成为各国借鉴的典范。我们必须在理解环境合同的相关理论的基础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合同制度。
一、环境合同制度缘起与发展概况
1.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及发展
环境合同制度是起源于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此制度的典型是1964年的横滨方式的公害防止协定,又称为“横滨模式”。“横滨模式”的出现,是由日本当时的经济政治和严重的环境问题引起的。日本自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矿业在“富国强兵”的国策号召下得到了很大的发展,矿业的发展导致了严重的环境污染,矿害成了主要的环境公害。枥木县的足尾铜山矿毒事件是日本当时最具代表性的公害事件之一,其与这之后的别子铜山烟害事件以及日立矿山烟害事件等都是随着矿山的开采而发生的矿害问题。后来随着经济的急剧发展,公害程度不断上升,范围不断扩大,在日本的各工业地带连续的发生各种公害病。到了20世纪60年代,公害事件在日本已经成为民众最大的痛苦。日本也成了世上有名的“公害大国”,日本的公害预防和治理破在眉睫。再加上20世纪日本实行的是地方自治的制度,地方公共团体或地方自治团体,具有所谓地方政府的性质,是国家内部的一个组织,即相当于我国的行政机关。中央对地方主要是通过立法、行政、财政来予以控制的。日本的这种地方自治制度以及地方公共团体对地方环境公共事务的管理,为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的产生创造了良好的基础条件。在此之前,日本对公害的防治主要依靠法律,但当时的法律对公害防治制度的规定非常不足,能够依靠法律调整的范围很小,只能限于“与经济的发展相协调”的范围内实施,所以起到的作用也微小,而公共团体依据行政事务条例制定的制度不能超过中央政府的法令,否则就无效而不能实施。针对这种情况,日本的地方公共团体就避开了中央法令,创造了公害防止协定制度。1964年,日本横滨市让进入根岸湾人工造地的企业都承诺采取各种公害防止措施,这成为公害防止协定方式的开端。此后,让企业和公共团体签订采取公害防止措施的协定并受该协定约束的做法通常都称为横滨模式。这种方式迅速成为各地公共团体的效仿对象。到了1997年10月,日本全国市府当局仅这类协议就签署了13000份。
采取公害防止协定的方式,使地方公共团体避免了法令的抵触问题而又能够实施有效的公害预防对策,与企业方面进行交涉在其自愿的同意之下,让其实施严格的防止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害防止协定是未在法律制度得到认可,而作为一种脱法性控制手段产生出来的。 有关公害防止协定的法律性质问题,学术界存在几种观点,主要有三种:君子协定说;民事契约说和行政契约说。很容易看出来,君子协定说是认为公害防止协定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其能否实现完全取决于企业家的态度,没有可以约束双方的机制;而后两种观点认为公害防止协定在协议具体的条款上是有约束力的。在日本,最初的处理是当对方不履行义务时,不能采取行政上的强制手段,但地方公共团体可以司法法院的判决为依据,直接或间接地强制其履行义务。两者的分歧主要在于公害防止协定是民事(私法)契约还是行政(公法)契约。在实务上,判例也在向承认公害防止协定的法律效力的方向发展,其中甚至还出现了明确宣布公害防止协定是公法上的契约的判决。
2.公害防止协定的发展
现在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已经成为与法律及条例并存的第三种公害防止行政上的管理制度。日本不断出现事业者与地方居民以及居民团体缔结的协议。尽管后来日本的公害控制的法律制度得到完善,但公害防止协定仍在被广泛使用。如1969年《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制定后,就使各地的公共团体相继的制定出比法律的限制更加严厉的控制内容的横向型的公害防止条例,即使这样,公害防止协定的适用不但没有减少,反而得到了更加广泛的应用,在区域内选址的有主要公害发生源的企业,几乎都与当地的公共团体签订了公害防止协定。而且如果没有公害防止协定,地方公共团体的公害控制简直就无从谈起。随着日本公害防止协定的广泛应用,不管在公法领域还是在私法领域都出现了此种协议,主体也更加广泛,关键是创造更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机制,使各种协议能够有效实施。根据日本环境厅2000年出版的《环境白书》统计,1956至1999年这43年间日本共签订了54379个公害防止协定,公害防止协定制度与日本的中央法律、地方条例、行政指导并称为日本“四大公害规制手段”。日本在较短的时间内,从一个污染公害大国转变成一个清洁的国家,公害防止协定的应用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这不仅使日本能更好的应对环境问题,而且使民众的环境意识得到了很大提高,这些都是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的。
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取得的良好实施效果,使该项制度对世界各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针对经济发展出现的环境问题纷纷采取了相似的措施,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p#分页标题#e#
3.欧美国家的环境合同制度
在欧洲,环境协议或称为环境合同,适用环境合同比较成功的国家主要有荷兰、法国和德国。根据欧洲委员会及欧洲环境局的官方文件,欧洲学者认为环境协议的核心特点是“以自愿为特点的一份协议或者一个自我管制行动,其相关当事人中至少一方有国家,作为实施环境法律和政策乃至更高目标的替代措施或者策略,其目的是实现可持续发展。” 荷兰是欧洲第一个使用环境合同的国家,其称之为环境自愿协议,而且到目前为止已经签署了200多份协议,其中最著名的协议是荷兰的“目标集团盟约”。在荷兰,环境合同的主要形式是集体环境合同,而且这种形式的环境合同得到了最广泛的应用,并在实现荷兰的环境政策目标中起到了最为重要的作用。这种集体环境合同是中央政府(主要是环境部部长)和工商业以行业为单位签订的旨在集中消减污染物的合同。除此之外还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机关或他们的代表组织签订的旨在处理环境问题的协议,通常包括执行环境政策的资金筹备等;一种是单个的行政机关和单个的企业之间签订的,要求企业消减其排放的污染物。
法国是行政法的发源地,也是行政合同的创始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行政合同广泛应用于经济发展和资源开发方面。政府在执行经济计划的时候,避免采取行政命令方式,而是和企业界签订合同,向后者提供一定的援助,由后者承担计划中的某些任务。法国称这种执行计划方式为政府的合同政策。 法国的环境行政合同主要有三类,即环境行政机关与工业界的合同、环境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的合同和环境行政机关与公营事业的合同,环境行政机关与工业界的合同又分为特别行政合同和行政机关与企业团体的合同两类,特别行政合同是工业界在接受政府财政援助的情况下,与政府签订特别行政合同以达到控制公害污染的目的,这类合同以水污染的防治为主。而行政机关和企业团体签订的合同则没有政府的财政援助;环境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的合同主要是为了落实中央的政策,政府会对这些机关予以一定的补贴,此类补贴合同对于防治公害,特别是噪音防制、资源保育及整治河川有很好的效果;环境行政机关与公营事业的合同,这类合同主要是督促国营事业单位加强防污自制。1982年7月1日一方面由环境部与能源部,另一方面由环境部与法国电力国有企业签订为期5年的合同。合同内包括明示对水、空气、噪音、生物、景观及使用地区保护义务及应有的措施,并应对上述资源研究,以配合履行义务的充分达成。
美国没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所以美国的环境合同也就没有环境民事合同和环境行政合同的区分,都笼统的称为环境合同。美国的环境合同是指通过在利益主体之间协商和达成可执行的协议来调整环境问题的方法。环境协议在美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美国环境合同的分类是按照合同当事人的不同而分为三种: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为企业实体的环境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为政府机关的环境合同以及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一方是企业实体的环境合同。学者相对应的称之为环境保护民事合同、环境保护内部行政合同和环境保护外部行政合同。美国的环境合同主要是以社区为基础签订的,美国的环境协议包括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意向声明和有法律强制性的合同,其法律依据是《有毒物质控制法令》所规定的“新利用规则”,这项规则鼓励公司与地方社团达成协议,如果某项协议经协商达成,法令就授权政府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一项重要的新利用规则,以确保签署者的遵守执行。 自1991年美国环保局在联邦强制性的有毒物质释放清单制度基础上发起了“工业有毒物质项目”后,美国大力推行环境执法和环境管制改革,鼓励使用各种环境管理创新手段,包括通过谈判协议与州、土著部落和企业、社区等建立新型伙伴关系。 20世纪中后期的XL项目和随后的“共同观念创制项目”都是在这种协议管理模式下建立的,只不过XL项目是建立在个案基础上,由环保局和利害关系人与特定的公司和企业进行谈判,包括其他行政机关、整个社区等,对企业采取创新的环境管理、审计和报告项目等给于一定管制上的放松;“共同观念创制项目”是建立在对特定行业的管制基础上的,此项目是将多方利害关系人召集在一起,在合意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由于这种环境协议的管制方式较其他传统的行政管理方式灵活和有效,美国很多州都开始使用环境协议的方式来保护环境。如1991年的新泽西《污染控制法令》(PollutionPrevention Act)要求大约700家工业企业工厂准备污染防治局计划,计划和总结涉及十分重要的细节,必须每五年更新一次。法令同时授权环境部制定10~15家工厂首先实施“灵活宽泛的许可方案”。 根据该方案,参加公司将利用一种污染防治方法与政府合作,促成一项全面的计划,以满足或者超过所有许可证的要求。作为回报,参加者将获得一项统一的许可——而不是像参加该方案之前需要申请60~100项许可。
从这些国家适用环境合同的情形可以看出,任何一种调控手段得以产生和发展,都有其特定的生存的土壤和条件,在环境保护中寻找有效的方式和制度,借鉴外国的做法,必须要深入了解这些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以求找出更加适合我国环境的环境保护机制。
综上,日本公害防止协定的产生与发展是由日本特定的经济制度、政治背景以及社会形势所导致的,在横滨模式得到广泛应用的情况下,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对日本的环境保护的效果是其他管理模式所不能及的,虽然法律没有明确承认它的效力,但协议本身使双方或多方之间产生了信赖,在此基础上公害防止协定本身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已经不局限于政府和企业之间订立的协议。环境合同制度在欧洲国家广泛使用,与各国的国情也有密切的关系。荷兰的政治文化传统决定了环境问题是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成为大家共同的责任,法国的环境行政合同有渊源的法律制度作为基础,而美国的环境协议得以广泛应用和取得良好效果,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美国的社会公众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方面享有较为宽泛的权利,使环境协议能够很好的实施,纠纷也能很好得到解决,另一方面美国的环境公益组织很多,这些环境组织的主要责任之一就是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和其适用的法律,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提出建议和批评,再加上美国有很成熟的和解协议形式,法律诉讼有时也成为协商谈判各种目的环境合同的一种形,其实这些都构成了美国环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p#分页标题#e#
环境合同是合同的双方或多方签订的旨在减少污染保护环境的协议,此协议能“因地制宜、因业制宜”,使企业能够根据此协议自愿承担比制定法上更高的义务或制定法所没有规定的义务。然而对于环境合同的性质,学者之间还存在诸多的争议,我们有必要对环境合同研究的成果进行分析,弄清环境合同的相关理论知识,奠定环境合同制度的理论基础。
二、环境合同性质的争议与确定
环境合同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名称,人们对各国不同类型的环境合同有许多不同的观点,究竟环境合同是什么,我国要构建的环境合同制度是其中之一还是另有内涵,这些都必须正确的界定环境合同的含义以及分类,这样才不会因为理论研究的缺失而导致实践的困难。
(一)代表性观点与评析
公害防止协定并无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所以,学者对公害防止协定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看法。从研究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到我国的环境执法实践,学者较多的是研究环境行政合同,但随着国际上环境协议的新发展,环境协议的主体有所扩大,已经不再局限于政府和企业之间,因此,又有很多学者提出了环境民事合同、既有民事合同性质又有行政合同性质的环境保护协定等概念,显然,环境行政合同无法包含后面的协议类型。对于这三种关于环境合同的概念,有必要进行分析。
1.环境行政合同
基于环境协议是政府和企业之间签订的,我国的大多数环境法学者认为公害防止协定属于环境行政合同。而且不仅在日本,在法国,环境行政合同也已经成为环境与资源管理的重要制度。我国行政合同在行政法中也得到广泛应用,再加上我国近年来在环境资源立法及实践中有些采用了市场手段来控制环境污染和资源有效利用,比如土地出让合同、排污权交易、水权转让合同、旅游资源利用合同等,所以很多学者开始研究环境行政合同,并提出很多构建环境行政合同的设想。我国环境行政合同的实践源于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推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是指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之上,以签订责任书的形式,具体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环境目标和任务,并作为政绩考核的内容,根据完成情况给予奖惩的制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是我国最早的环境行政合同。
环境行政合同,学者认为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环境管理目标、行使环境管理监督职能,与行政相对人就环境事务中各自的权利(力)、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这里的行政机关不是有些学者所指的环境行政主体,也不是有的学者认为的只要是行政主体即可,以及还有学者认为的政府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均可,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对我国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认为只要是在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就可以认定为具有签订环境行政合同的资格。 这种环境行政合同适用范围广泛,对所有的环境法领域都能适用。但是随着环境行政合同的研究和实践,他的局限性也显现出来了。首先,环境行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只能限于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和相关的企业,适用范围较窄;其次,作为合同的一种形式,传统民法和合同法中的一些私法原则,如平等原则、诚信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在环境行政合同中都应该适用,正如学者指出的“行政合同的出现标志着行政法正趋向于体现一种私法的精神或本质。” 依此来说,合同法的很多制度,行政合同都是能够适用的,这样又会面临一个问题,“姑且勿论行政合同是否存在或到底哪些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范畴,仅就其适用而言,它是否适用于合同法或将来的民法典,这是必须要探讨清楚的问题”。 如此的话,环境行政合同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自由协商关于环境治理的问题,而且双方是否有选择权,企业能否与行政机关讨价还价等,而我国出现的环境目标责任协议是否属于这里讲的环境行政合同,以及环境行政合同与合同法、民法的关系如何,将来能否适用民法典等等,这些问题,我们不得不做深入的思考。
2.环境民事合同
张炳淳认为环境民事合同是指合同主体在环境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过程中,就环境民事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 就此观点而言,环境民事合同的主体应当是民事主体,协议的内容只涉及到环境方面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这将大大的缩小了合同的适用范围。合同已经在世界各国的环境管理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成了有效的环境保护的手段,但将环境法领域中的合同界定为环境民事合同,此种概念显得过于保守,现在的环境合同与传统的民事合同已经有很大的差异,民事合同制度以意思自治为核心,但当国家对合同进行强制性的干预时,合同已经不再是当事人的共同意志,而且,当意思自治在合同中不占主导地位时,此类合同就不能称之为民事合同了。相对与传统的民事合同,现代合同制度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强制缔约的发展、格式合同的应用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在《契约的再生》中,内田贵教授探讨了关系契约法与当代美国契约法以及日本民法之间的关系。内田贵指出无论是美国的统一商法典,还是第二次契约法重述,现代化和单发性的规范仍然处于核心地位,而执著于现代化和单发性的规范,无论如何引入关系契约规范都是有限度的。因此在现实社会中为了解除这一限度,更多的契约关系构成独自的领域,这导致了契约法缩小的现象。 “对当事人基于自己意思而缔结的契约给予司法上的干预乃至立法上的干预,还有,承认当事人约定的领域上的广泛责任”。无疑,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环境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环境保护的协议称之为环境民事合同,也无法适应和涵盖现代环境合同制度的发展,虽然我们可以专门的给环境民事合同赋予特定的含义和内容,如在环境民事合同中将公法性义务转化为具体的合同条款等,而与其这样,不如给这类合同一个更科学的名称和含义。
3.环境保护协定
蔡守秋等学者认为“环境保护协定是指企业(这里的企业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或组织)与所在地居民或当地政府为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发生,基于双方合意,协商确定污染防治措施、纠纷处理方式和其他对策的书面协议。” 根据定义可以看出环境保护协定较之于环境民事合同和环境行政合同而言,具有主体广泛性,环境保护协定从性质上看这类协议包括的范围较前两种合同类型较广,其性质既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还有行政合同的性质。由于这种环境协议的性质较特殊,所以对其救济的方式也要区别对待,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其自身的执行委员会处理、行政机关处理和诉讼的途径得以实现。环境保护协定制度利用合意的方式促使污染源单位基于其自身的自主性而主动采取措施保护环境、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是一种“合意性手段”。环境保护协议的主体虽然较宽泛,但它适用的范围从定义可以得出主要针对的是环境污染的防治和处理,而并没有涉及到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p#分页标题#e#
众多概念的提出和制度的设计,都体现了环境法通过合同方式来协调环境资源的公共性所要求的国家公共利益和环境私人利益的目的,但对这类合同下个科学的概念,还需要对这类合同的性质以及其内涵和外延进行研究。
(二)环境合同性质之我见
据上分析,这类合同是一种新型的特殊类型的合同,可以称之为“环境合同”,首先可以避免因为名称而缩小了这类合同的外延;其次叫环境合同也有别于其他合同,能较好的处理和合同法的关系,使这类合同既能适应现代合同制度的一般的原理和规则,又能使其具有与一般的合同不同的特殊的适用规则;而且其主体包括民众,当事人签订合同是在一定的意志自由下签订的,是国家环境管理权、公民环境权和企业的发展权相协调的结果,环境合同更适应我国国情,有利于吸收民众参与到合同中,容易被民众接受和采纳。 “环境合同”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概念,用来指代环境法中的合同,它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但与一般民事合同相比,环境合同有其特殊性, 环境合同中政府的干预是非常重要的,合同的共同意志与民事合同中的合意也有很大的不同。环境合同也不属于行政合同,环境行政合同仍然是行政合同的一种,是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的环境保护职能部门为了执行环境法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约定的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它仅限于相关的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这种合同比一般的行政管理行为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在这里行政机关仍然是享有特权的机关,其处理问题的方式仍然脱离不了传统的行政行为在管理行政事务中的局限性,这种方式适用范围有限,也不利于全面提高企业和公众的友好合作。环境合同不同于此类行政合同,它的适用范围更广,解决问题的方式更加灵活。行政机关的特权受到很大的限制,有利于吸收更多的企业和民众的加入。
由于学者对环境合同的认识不同,概念也有别,导致对有关环境领域的合同的分类也不同。主张环境行政合同的学者根据不同的标准将环境行政合同作了很详细的分类,根据环境行政合同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环境内部行政合同和环境外部行政合同,区别在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与其内部工作人员以及受其委托代为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个人签订的与行政主体和非行政机关的相对人之间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根据环境行政合同的性质,又可分为承包合同(如环境保护承包合同)、执行合同(如环境保护责任目标书)、出让合同(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行政委托合同等;根据环境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同,可分为污染源限期治理合同、环境保护建设合同、排污权许可合同、使用排污合同和环境资源保护合同等。 也有学者专门就环境保护外部行政合同进行了分类,依据环境问题的主要类别将其分为环境污染防治与环境改善合同、生态破坏防治与生态质量改善合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养护合同。环境污染防治与环境改善合同又可分为企业的建设与运营环境保护合同、污染治理目标合同、排污许可合同、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与营运合同等。生态破坏防治与生态质量改善合同又可分为河流疏浚合同、荒漠化防治合同、生态恢复合同、小区美化合同等。研究环境民事合同的学者,认为环境民事合同是一个“类”概念,它不是一个具体的合同,它可以根据具体的环境保护、资源开发等情况确定合同的名称,并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分类。如此的分类有,根据适用对象可分为污染治理合同、固体废物服务合同、排污权交易合同;根据目的可分为环境分配类合同和环境消费类合同。这些分类由于仅局限在特定的定义之下,如前面分析的概念的缺陷一样,只是对现实出现的有关环境的合同进行了一定的归类,不具有开放性,环境合同理论是开放的发展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将来会出现更多的类型,所以对环境合同进行科学的分类,找出其适用的统一的规则,对环境合同制度的构建是至关重要的,同时,将我国环境法实践中出现的有关环境资源的交易现象,结合合同制度理论和环境法理论再加以抽象和深化,这对于完善环境法理论和制度体系以及解决现实的环境问题和引进国外的先进制度,促进我国环境法的实践发展也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这里对环境合同的分类不是根据主体进行的,而主要是从实现国家环境管理权与公民环境权的沟通与协调的角度对环境合同进行的分类,即结合合同制度对国家环境管理权与公民环境权的实现之间的协调把环境合同制度主要分为环境分配合同和环境消费合同。依环境合同的的目的将环境合同分为国家与私人之间的环境分配合同和私人与私人之间的环境消费合同。这种分类相对来说比较科学。在我国,政府间的环境资源交易也是实践,如浙江东阳和义乌两个市政府间的水资源使用权交易协议,也是以平等自愿协商的方式进行的,也应该属于环境合同的范畴。
(三)环境合同的内涵及外延
1.环境合同的内涵
本文所构建的环境合同,是通过对前面各种有关环境领域的合同的分析和总结,结合合同制度认为,环境合同是包括国家在内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关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环境合同涉及的范围很广,关系到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环境的保护问题;主体也广泛,除了政府、企业,还包括与一定环境有关的公众。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环境的保护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环境保护蕴含在资源的开发利用中,所以环境合同这种制度既要使环境资源合理的开发利用,实现他们的经济价值,同时又要在开发利用中维护当地的生态环境,避免环境的恶化和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为此,环境合同制度必须要兼顾两者之间的关系,所以从环境资源的分配到消费,环境合同的基本模式是:政府(有些情况下也可是企业)与企业和当地的公众(通常是地方的环保民间组织或团体)共同签订一个合同,在合同中,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各自在合同关系中的地位应当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学者的观点,这种只以合同的形式来确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最广义的合同,或者说这类合同是指可以发生任何法律上的效果的合同,发生什么样的效力,则要根据合同的内容来确定。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不能简单的用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的理论来解决,环境问题关涉到国家管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综合问题,不能简单武断的用一种方式解决。环境合同制度能够最有效的达到三者的统一。#p#分页标题#e#
2.环境合同的特点
环境合同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一是当事人是三方,这三方是国家相关的行政职能部门;企业和当地的民间环保组织或自发成立的环保团体,甚至包括一定区域的社区,民众作为环境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环境合同制度里非常重要的内容,也是环境合同区别于其他环境管理方式的重点所在。建立环境合同制度最大的意义在于它能够构建和谐的环境发展模式,公害防止协定之所以在日本能够得到长足的发展,主要是由于日本具有官民协调的文化传统,官民双方都不愿意简单地用生硬的法律手段来处理权力和义务的关系;在荷兰的环境保护合同也是其传统的不同的争执利益团体和不同的民间组织协商文化的体现;美国的环境合同的最终达成也必须有利害关系人包括社区和工作利益团体的参加,这些共同的特性告诉我们,环境问题的解决、环境和人类的和谐相处,所有的关于环境问题的处理必须要有民众的参与,把与环境利益相关的公众和团体作为环境合同的一方,能够更好的发挥民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同时,这样的环境合同具有很大的透明性,对于环境问题可以做到事前调整,避免大的环境问题的发生,这是环境合同中最重要的特点;
二是这三方当事人在不同的具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地位是不同的,例如在环境资源分配合同中,环保组织或团体主要处于监督的地位,在环境消费合同中,企业和公众是合同的主要当事人,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是提供指导和服务的一方;
三是合同中约定的关于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防止污染所采用的技术、措施和达到的标准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否则经济的发展仍然会带来巨大的环境损失;
四是环境合同以协商和行政指导及管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三方签订合同要以平等协商的方式,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相关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各方提供相应的信息和知识的指导。
一、合伙人的能力结构
由于合伙人的利益和整个事务所的兴衰成败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因而其目标和行为导向都是长期的,涉及事务所战略方面的。合伙人的自身素质和执业理念直接影响到事务所的质量控制。
(一)合伙人执业的质量理念和整个事务所“质量文化”的形成
一个事务所的“质量文化”是建立在其核心团队的质量理念之上的。核心团队就是合伙人的团队,有时还包括高级经理在内。质量的理念是指对质量控制的态度,对质量与事务所长期发展的重要关系的认识程度。它受到内外多种因素的影响,外部因素如事务所的发展阶段,客户群的情况,事务所的性质是合伙还是有限责任,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整体状况等;内部因素包括合伙人的道德取向,理想追求,对事务所的发展规划等。核心团队的质量理念通过沟通和制度等方法传达到整个事务所,并且通过制度和相互牵制等手段保证其有效的实施,这样就形成了每个事务所不同的“质量文化”。
(二)合伙人的能力框架
项目经理在晋升到合伙人时或新的合伙人加入事务所时除了具备管理方面的能力和更高深的执业技能和专业知识外,还必须具备以下一些对质量控制来说很重要的能力。
1.对变革和发展的应对能力
目前的CPA行业处在不成熟的阶段,各种不规范的市场行为也直接影响到事务所,有的时候甚至不得不在生存还是质量之间作出痛苦的选择。如何在这个快速变化的执业环境中维持质量和收益的平衡是合伙人考虑的问题之一。目前面临的一些问题包括:审计案例的逐年增加;保护事务所利益的法律环境并不健全;不诚信所带来的赔偿成本不高而导致一些同行的短视行为;整个行业的诚信系统尚在建立中;政府行为对事务所的影响;等等。而这些问题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市场的不断规范、政府行为的不断调整以及审计判例的增加,都在不断地发展变化过程中。合伙人必须具有充分的应对变化的能力,有前瞻意识,提前做好充分的准备,才能确保事务所的发展战略优先于同行,在市场上站稳脚跟。
2.与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的协调能力
在与政府部门的协调过程中,合伙人必须致力于逐步使双方在质量方面的期望值相互接近,使得会计师行业质量的专业规范能为政府和社会大众所接受,或使审计的质量规范能适合于政府和社会大众的期望,从而树立行业的诚信形象。在与行业协会协调的过程中,合伙人承担着诸如支持协会在行业自律、质量控制、信用系统的建立和发展方面提供合理化的建议,支持协会在协调行业与社会各部门关系的方面发挥作用等职责。因此合伙人协调的能力是相当重要的。
3.决策能力
合伙人在日常工作中所遇到的质量问题往往是比较棘手的。因为一般的问题在较低的层面都应该已经解决了,而一些没有先例的,没有案例可以借鉴的,属法律未规定的或是灰色地带的,需要高难度的执业判断的问题就集中到合伙人那里了。合伙人必须有良好的洞察力和判断力,能够快速有效地解决问题,并作出决策。
4.谈判和说服能力
在管理一些重大的客户关系时,有时必须说服客户接受质量方面的观点。就需要一些谈判和说服的技巧和能力,包括使用一些战术以获得他人的支持,从而使其采纳自己的建议等。
5.领导和管理能力
合伙人对高级经理和项目经理进行领导和管理,通过他们来实现质量控制的目标。合伙人可以用培训和沟通的方式,指导并鼓励属下在涉及重大质量和风险的情况下必须报告合伙人或向合伙人进行咨询;还可以充分利用相关资源来解决问题,必要时可以向外部专家进行咨询。在没有先例的情况下,合伙人可以作出独立的决策或报合伙人会议决定。
二、合伙人团队的管理
合伙人团队一般由志同道合的专业人士组成,分工合作,优势互补。对于质量控制,合伙人团队必须有一个统一的思想和相似的风险容受度,以确保能形成统一的高质量的文化和对外统一的质量品牌。如果有的合伙人的质量和风险意识与整体有较大的差别,整个团队就要通过相互交流沟通等方式将他同化到群体中去,否则很可能导致合伙的分化。
(一)合伙化的管理方式
1.有限合伙化的内部管理方式
合伙制使得个人的命运和公司的存亡紧紧地联系在一起,使得“不诚信”的成本非常高,因此事务所会自发地重视质量,在这些方面有限责任制的作用就弱一些。如何弥补这个缺点呢?有限责任制的事务所可以在合伙人团队的管理方式上选择“合伙化的管理模式”,即通过合伙人内部的约定、协议等,规定每个合伙人的责任,使得合伙人更注重自己管辖的项目的质量;或者,也可以由高级合伙人授权给每个普通合伙人在自己管辖的项目报告上签字,因为这种签字制度对个人的信用有影响,容易激发合伙人的责任心。这种管理方式在实行时要注意公开公平的原则,责任和权利要对等,否则难以实施。合伙制的事务所在内部也可以采用该种管理方式,以减轻非直接管辖的合伙人的责任,有吸引人才的作用。
2.合伙人层次的独立复核
三级复核中,合伙人层面的复核一般都由直接管辖的合伙人复核。但在大型的事务所中,为了保证质量,可以由与项目无关的第二个合伙人进行“四级复核”。不过,由于此举成本较高,一般只在大型的必须出具保留意见的项目中实行。这种独立复核的好处在于,使合伙人有相互牵制的作用,加强合伙人之间有关质量问题的交流,有利于统一合伙人之间的风险和质量意识。
由于合伙人非常忙碌,所内可以设置合伙人的助理机构,如稽核部或专业标准部,帮助合伙人完成一部分的复核工作。独立的复核机构有利于所内质量标准的统一,可以在忙季时分担合伙人的一部分工作。但独立的复核机构的复核责任需要有很明确的规定,否则容易造成其他复核层次(如项目经理和高级经理)的心理松懈及责任的推卸。另外,并非每个报告都须途径独立的复核,以免在业务旺季时成为复核的瓶颈所在,降低了报告出具的速度,影响了客户服务的质量。
3.合伙人轮换制度
事务所可以建立审计项目的合伙人轮换制度,规定合伙人轮换的条件和应注意的事项。不过,执行中合伙人之间要密切合作,才能将发生的成本降到最低,使该制度在质量控制方面发挥最大的作用。
(二)合伙人的进入和退出机制
合伙人的进入和退出机制必须畅通,才能保证合伙人团队的活力。内部提升的合伙人必须符合职业发展框架中的能力目标和事务所的各项考核目标,并愿意长期为事务所服务。外部进入的合伙人要对整个事务所的文化有认同感,愿意以注册会计师行业为自己的事业,符合事务所合伙人的条件,并比相同层次的内部候选人更优秀。
在合伙人退出事务所时,由于其所承担的风险并不到此结束,事务所可以采取签订协议或预留保证金等形式,以防止该合伙人辖下的项目出现风险。
(三)独立性对质量的影响
由于最终的决策权归于合伙人,合伙人对项目是否存在独立性就显得相当重要。合伙人团队要制订事务所统一的独立性条款,避免独立性的缺失影响质量控制。合伙人对该制度的实行要以身作则,并且所内还要有相互牵制程序或其他制度,以免合伙人逾越独立性的规定。
三、客户的选择、发展和维护
客户的选择、发展和维护,对事务所的质量和风险控制有非常大的影响,负主要开拓责任的合伙人团队对这方面应该有统一的政策。
事务所对主要的客户在承接以前要进行调查和评估,了解客户及其所属行业的情况,以及事务所是否有能力承接该业务。在新客户评估中主要考虑的一些可能对质量有影响的因素包括:客户管理层的稳定性、正直性及经营理念;客户所处行业的风险程度;客户的管理水平和内部控制;客户对服务的要求;前任会计师事务所解除委托的原因;客户是否存在持续经营的问题以及事务所是否具有独立性和胜任能力等等。如果承接的业务超过了授权的范围,还需提交合伙人会议决定。
事务所对重要的客户应该建立评估记录档案,并对其进行连续的评估。档案中应该对客户的重要风险领域及可能采取的解决方法进行详细记录。在连续审计时,每年对自上次评估以来客户发生的重大情况进行记录并评估其对质量的影响,如果其风险超过了可接受的水平,事务所应该考虑采取措施缓解风险,甚至是解除委托。
事务所对客户进行评估,可以为客户提供更好的服务,同时也可以减轻风险。如对内部控制提出合理化的改进建议可以降低审计风险。但在提供服务时,要密切地评估其对独立性的影响,以免对质量控制产生负面的影响。
四、合伙人的薪酬计划和职业发展计划
合伙人的薪酬计划和职业发展计划要最大限度地引导合伙人作出与事务所长远发展相符合的决策。薪酬计划应大部分由完成目标的奖金和股利分红组成,职业发展计划应该提供合伙人完善其职能所需的技能的培训机会。
(一)合伙人团队的活动和交流
互相交流和沟通在合伙人层次显得特别重要。在国外,如果一位候选合伙人被邀请参加合伙人的定期聚会意味着基本已被合伙人团队接受了。合伙人团队需要以统一的态度对外,特别是在一些“软性”的政策上,比如质量控制方面。如果两位合伙人之间的意见不统一,对相同的风险出具不同的意见的报告,会打击执业人员的积极性以及影响到事务所对外的信誉。
(二)合伙人对项目经理和高级经理的督导
合伙人与项目经理和高级经理的关系也是息息相关。合伙人对事务所的管理很多时候就是建立在对这些中层人员的人力资源管理上。如在事务所的培训中,由合伙人为项目经理和高级经理进行培训,不仅能够起到很好的交流和沟通的效果,合伙人自身也因为培训讲课的机会得到提高。
五、合伙人对具体审计项目的领导和管理
(一)审计任务的分派
合伙人在分配审计任务时,要考虑专业人员的胜任能力和职业发展计划。在任务分配中要体现人力资源管理的意识。如为项目经理提供适合其能力的客户和能够增长其能力的机会,是合伙人努力的目标。换句话说,要实现客户资源和人力资源的匹配,既为客户提供最优质的服务,又为事务所的发展和留住人才发挥作用。
(二)计划阶段和实施阶段
在具体项目计划和实施阶段中,合伙人必须对项目负责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随时为其提供咨询。合伙人对审计计划的制定及修改要实行批准程序。要定期听取项目负责人的工作进度汇报,并关注审计中的重大风险领域和项目负责人在这方面的审计程序等。
中图分类号:S611 文献标识码: A
The design of the winter indoor temperature control system PID control theory and the stepping motor based on
HanLiang
(Heilongjiang province atmospheric detection securitycenter, Harbin, 150030)
Abstract: In the north of China, winter heating technology usually adopts the centralized heating and users can not control temperature by themselves. As a result, indoor temperature is too high which results in a serious waste of resources. The design adopts PID control technology and uses a step motor as the actuator. The design can change the flow of hot water or gas in pipes by controlling valves according to the real-time measurement of the indoor temperature. In this way, indoor temperature can be controlled. People will live in a more comfortable environment. At the same time, energy is saved.
key words:PID control; flow; PM2.5; encoding; decoding;
引言
我国北方属于典型的温带大陆性气候,冬季寒冷干燥。目前为了改善室内温度环境,我国北方城市普遍采用集中供暖[1]。各市均建有大规模的地下暖气管道网,由政府指定的供暖公司负责运营。集中供暖有着较为明显的好处:资源利用率高,平均成本较低,供暖效果好。但是,也存在不少缺点:一是无论白天还是黑夜,不管用户是否需要,暖气始终全天供热;二是用户没有办法自主调节室内温度的高低,造成室内温度过高,空气流通不好。居民非常容易出现皮肤发紧,口唇干燥、咽部发痒、咳嗽、流鼻血等“暖气病”。用户为了降低温度,只能打开窗户散热,使宝贵的能源白白浪费了。近年来,我国北方地区冬季雾霾频发,pm2.5频频爆表,燃烧煤炭作为集中供暖的主要手段,成为罪魁祸首,成为众矢之的。如何才能在不降低冬季室内生活的舒适度的前提下,实现节能降耗的目的呢?
本设计采用步进电动机来控制阀门的开度,进而调节暖气管道内水或气的流量,实现了控制室内温度的目的,从而增强了居民室内生活的舒适度,为节能降耗做出了巨大贡献。
一、系统设计方案
本系统由两个模块组成,一个是温度设置及测量模块,一个是驱动模块,两个模块在物理上相互分立,使用时可以将温度和测量模块放到远离暖气片的地方,保证温度测量的准确性。驱动模块直接到暖气管道上控制暖气的流量。两个模块之间通过红外遥控发射/接收芯片PT2262/2272传递控制信息。温度设置及测量模块又分为键盘输入、温度测量、温度显示三个单元。人们可以通过键盘设定自己需要的温度,温度的测量采用数字温度传感器18B20,18B20将采集到的温度信号以串行数据的形式传递给单片机AT89C51,经过处理后,在数码管上显示当前测量的温度。同时,AT89C51把实时测量的温度和用户预先设定的温度比较和分析,得出调整指令。通过红外遥控发射/接收芯片PT2262/2272将调整指令传递给驱动模块的单片机,由驱动模块单片机控制步进电动机完成阀门开度的调整,实现改变暖气管道内热水流量的目的。系统框图如图1所示。
图1 系统框图
二、温度传感器18B20
18B20是美国Dallas 半导体公司创造的数字化温度传感器。该温度传感器外形如一只三极管,温度感应元件及转换电路集成在一个芯片上。现场温度直接转换成二进制数字表示的温度,存储在18B20内的存储器里,18B20和单片机之间仅需要一条数据线连接,单片机可以通过数据线向18B20写入或读取数据,而且可以通过数据线提供18B20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电源。每个18B20都有不同的序列号,所以多个18B20可以使用同一根总线和单片机相连接,单片机通过序列号识别不同的18B20并发起读写动作。这一特点使用户组建温度传感器网络变得十分容易。通过程序设定,DS18B20 可以达到9~12 个二进制位的分辨率。测量温度的范围为-55°C~+125°C,在-10~+85°C范围内,测量精度可以达到±0.5°C[2]。由于DS18B20 具有体积小、测温精度高、适用电压范围宽、采用一线式总线、可组网等优点,在实践中的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三、红外遥控发射/接收芯片PT2262/2272
PT2262/2272采用CMOS工艺制造,分别具有编码和解码的功能,其中PT2262是编码电路,PT2272是解码电路,PT2262/2272必须配对使用,可用于无线数据的发送和接收。PT2262/2272分别拥有18个管脚,最多可以设置12位地址端管脚和6位数据管脚。地址管脚可以设置成“0”、“1”、“悬空”三种状态,但是必须保证PT2262和PT2272的地址管脚设置相同,否则PT2272不能解码。在实际应用中,我们一般采用4位数据码和8位地址码的方式。
编码芯片PT2262发出的编码信号称为码字,一个完整的码字包含地址码、数据码和同步码三部分。解码芯片PT2272在接收到PT2262发来的信号后,首先分离出地址码,并对地址码进行比较,只有当接收到的码字的地址码和2272的地址码相同时,2272的VT管脚才能输出高电平,表示解码成功。单片机在检测到VT脚高电平的信号后,开始读取PT2272接收到的数据。
四、步进电动机
步进电动机也称为脉冲电动机,它可以将电脉冲信号转换成相应的角位移,每输入一个电脉冲信号,步进电动机就转动一定的角度,由于该电动机的转动方式是步进的,所以把它叫做步进电动机。步进电动机具有以下优点:一是步进电动机转动的角度和输入电脉冲的个数成正比,转动的速度由输入电脉冲的频率决定,频率越高,速度越快。而且在不超出步进电动机负载能力的情况下,以上关系不受负载大小、电压高低等因素的影响;二是步进电动机在不失步的情况下,每转动一圈的步数是固定的,所以电动机的步距误差不会积累;三是步进电动机具有良好的控制性能,在开环控制系统中,转速具有很宽的调节范围,而且能够快速启动、制动和反转。正是由于步进电动机具有以上优点,所以在数字控制系统中经常被用作执行元件。
五、软件设计
该系统的软件设计分为两大部分,分别对应系统硬件的两个模块。其中驱动模块的程序设计包括控制量的读取和步进电动机的控制。温度测量模块包括温度采集子程序(读取18B20测得的温度数据)、显示子程序、键盘输入子程序(用户设置室内温度)、PID温度控制子程序(计算控制量)。前面几个程序都比较简单,这里不再赘述,下面我们详细介绍一下PID温度控制子程序的设计原理。单片机首先读取18B20测量的实时温度数据,然后把测量温度和设定温度进行比较得到温度误差,把温度误差作为PID控制系统的输入信号,由PID算法计算得出控制量。PID控制系统的结构框图如图2所示。
图2 PID控制系统的结构框图
系统的控制规律可以用u(k)= u(k)+u(k-1)和u(k)=Kp[e(k)- e(k-1)]+Ki e(k) +Kd[e(k)- 2e(k-1)+ e(k-2)]两个算式表示[3]。其中u(k)表示每个测量周期阀门的变化量,Kp表示PID控制系统的比例系数, Ki表示PID控制系统的积分系数、 Kd表示PID控制系统的微分系数,e(k)表示k时刻的温度误差。由于室内温度是一个相对缓慢的变化过程,所以我们在该温度控制系统中采用了周期性的控制方式,即在一个温度采样周期内保持控制量u(k)恒定不变[1]。
结语
为了验证系统对室内温度控制的准确性和稳定性,我们做了多次试验,下表为实验记录的测量数据,分析记录数据可知,本设计控制温度准确性高,达到了预期目标。
本系统采用PID控制理论,以AT89C51单片机为系统的控制单元,以红外遥控发射/接收芯片PT2262/2272为数据传输的纽带,选用步进电动机作为系统最终的执行机构,根据室内温度和设定温度的误差来改变阀门的开度,较好的实现了室内温度的调节。实验表明,该系统具有稳定性好、控制精度高、节能环保等优点,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
参考文献:
[1]于浩令.北方冬季室内温度控制系统的设计.科技信息.2010,(26):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