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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一、关于经济法律和经济关系
虽然“经济法律”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但如果以“对象说”对之下一个定义的话,那么多数学者都会赞同:经济法律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这个定义当中,“经济关系”是关键词,只要弄清了“经济关系”的内涵、外延,并对之做出科学的分类,就能基本掌握经济法律的形式范围和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1]所谓“经济关系”,是指各经济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2]从“经济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关系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离开了经济主体就无所谓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数量决定于经济主体的数量;二是经济关系形成于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之中,没有经济活动就不可能形成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多少决定经济关系的多少。而无论经济主体还是经济活动,都取决于社会分工的程度,社会分工越细,经济主体越多,经济活动也越频繁。根据政治经济学原理,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的社会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中分化出来,第二次是手工业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现,[3]其中每一次社会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础上进行的,亦即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分工不是跳跃式发展的,它有一个量变的过程,在每一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前,都发生和存在着大量的较小的社会分工,而且中间会有许多“分”与“合”的反复;社会分工也不是有终点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后,社会分工仍然在向前发展,而且速度更快、频率更高。由此可见,社会分工的发展有三大趋势:一是越来越细的趋势,二是不断调整变化的趋势,三是越来越快的趋势,自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至今的社会经济发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越来越快,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会分工的不断调整变化,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不断更新发展。总之,经济关系的数量将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而日益增加。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的经济关系不外横向、纵向两大类,但两类经济关系的数量不等,且差距悬殊。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经历了产品经济(自然经济)、商品经济两大阶段,产品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商品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在产品经济阶段,由于没有交换活动,因而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关系。进入商品经济社会以后,由于交换的出现,经济关系产生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也经历了两大阶段:自由商品经济和垄断商品经济。在自由商品经济阶段,多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从属性的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很少,只是到了垄断商品经济阶段,纵向经济关系才开始大量出现,但相对于横向经济关系,其数量仍然较少。而且,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大量增加的经济关系也多为横向经济关系,因为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有限度的,社会经济主要由看不见的手——市场来调节,而非主要由看得见的手——政府来调节。由此看来,只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纵向两大类有失平衡,还必须对横向经济关系再分类。横向经济关系的再分类,也要考虑平衡的问题,以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将之一分为二。这样,就形成了三类经济关系:
1、横向的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2、横向的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3、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之相适应,需要三个相对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些经济关系。于是,民法、商法、经济法就相应出现了。
二、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非营利性财产关系、横向营利性财产关系和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但针对这三类经济关系是否就能划分出三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分析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入手。
(一)关于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4]从法律体系的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体系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法律体系涵盖一国全部法律规范,这一点易于理解;二是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此法学界有争议。
争议的焦点有二: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下面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对这个问题,有三种比较典型的观点:
(1)有些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尤其是纠缠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具体细节,纯粹是费力不讨好,没有什么实际用途。一方面,法学家为法律规范的分类而忙碌着,大量时间耗费在理清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上面,为法律规范的“法律部门”归属而大费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滋生。法学所关注的问题,在立法实践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学并没有给予充分地关注。[5]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门的划分。
(2)有些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其出发点和理论结构已经过时,建立在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上,没有当代各国的立法根据,也没能正确总结现实法律体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弃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而建立“法体制”理论。所谓“法体制”,是指同类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的体系,可分为国家法体制、经济法体制、行政法体制、民事法体制、刑事法体制。[6]
(3)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进行科学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历史和世界所认可,并且有些学者提出的所谓“法体制”理论只不过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一种变形,没有细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之间又增加了一个层次,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这涉及到一个标准掌握的问题,即法律部门划分的越细越好,还是越粗越好?对此也有三种观点: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体制”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不宜太细,粗放一点更好,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法规不断涌现,任何法律法规之间无论在调整对象上还是在调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如果法律部门划分过细,会导致法律部门过多、过烂,更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
(2)越细越好,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亲属法、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等众多部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正确把握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和标准,法律部门划分得越细越好,其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细,现在看来比较小的法律部门将因其所属法律法规的增多而很快变大,与其让它变得庞大时再独立不如现在就让其独立,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发展。
(3)折中观点,是介于粗放和细化之间的一种观点,一般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诉讼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得不宜过粗,也不宜过细,要适中,既要严格掌握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力量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需要是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门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关于法律部门划分
法律部门的划分,又称部门法的划分,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的活动,划分的结果——同类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则和标准的共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7]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其学术争议的焦点在于划分原则和标准。现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个:其一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行政法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其二为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进行分类,比如民法与刑法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方式,刑法以强制性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民法和刑法划分开了。[8]除了划分标准以外,还有划分原则。多数学者达成共识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有这样三个:一是目的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注意各法律部门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在它们之间要保持相对平衡;三是发展原则,即法律部门划分固然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但法律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向前发展的,还要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规。[9]共识之外就是分歧。关于法律部门划分原则和标准,主要分歧在于两点:
1、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两者是统一关系,还是互补关系;
2、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谁是基本标准,谁是补充标准。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原则和标准是统一关系,即原则是标准的抽象要求,标准是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有一个前提,即原则和标准的内涵必须一致,不能你言这,我言那,否则就成互补关系。由此可见,分析原则和标准的关系,必须从二者的内涵入手,内涵一致即为统一关系,内涵不一就是互补关系。现在来看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上述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在内涵上没有丝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说:二者是互补关系,而非统一关系,即上述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非划分标准的原则,划分标准也不是划分原则的标准。基于此,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既要遵循划分原则,又要依据划分标准。另外,鉴于二者的用词和内涵,划分原则应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据划分标准。关于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主次关系,即调整对象是基本标准,调整方法是补充标准,[10]笔者以为不然。现有的已经达成共识的主要法律部门,像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它们相互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从出现的几率上来看,调整方法比调整对象更多,仅从这一点上来说应将调整方法列为基本标准。考虑历史因素和未来发展,笔者认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是两个同等重要的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没有主次之分。但这并不等于说是这两个标准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将他们有机结合。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遵循这样的程序:
1、充分考虑现有的法律部门划分的实际情况,不可打乱现有的大的格局;
2、按照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提出新的法律部门组建的初步意见;
3、根据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对新的法律部门组建意见进行学术论证;
4、权威机构认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学术研究,避免无端、无休止、无意义的争论。
三、关于商法地位
通过上面两部分的论述可见,分别以横向非营利性经济关系、横向营利性经济关系和纵向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划分出民法、商法、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只对民法、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达成了一致共视,而对商法应否独立存在较大分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实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重点分析。
(一)商法产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1]现在多数学者认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形成于中世纪的欧洲。11世纪后,欧洲的农本经济进入了发展时期,的胜利使得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相继开通,地中海海上贸易逐步繁荣,沿岸城市不断成长,出现了定期集市,产生了商会,商人也成为社会中的独立阶层。但中世纪的欧洲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商事活动在一些国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种商事原则和规则在当时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观念基础,甚至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商人加以种种歧视。为了适应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护商人利益,于是商会运用其在自身发展中形成的自治权、裁判权及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了大量的实施于本商会内部的自治规约,经过11世纪至14世纪数百年的实行,最终形成了中世纪商法——商人习惯法。商人习惯法有三个主要特点:其一,通常采用属人主义立场,只在商人之间、商会内部实行;其二,内容已涉及现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动,许多规则已明显反映了商事活动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12]近代商法产生于16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萌芽,欧洲的一些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纷纷形成。[13]相应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团体消亡了,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废弃了,各民族国家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商事法律,以确认商事活动的合法地位,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欧洲大陆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虽然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具有浓厚的商人法或属人法特色,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重大的社会进步意义,并对现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过渡和促进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响深远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它不仅确认了商人习惯的基本规则,而且大量引录商法原理,其内容非常丰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国旧商法,就是以之为基础而制定的。
现代商法产生于19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推动商事活动、促进统一的商品市场的形成成为许多新兴国家的基本国策,“商法开始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14]同时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颇有建树。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国商法典》(德国新商法)、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现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见,商法的产生绝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
1、商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商人阶层逐渐形成并日益壮大,他们强烈要求摆脱封建法制和宗教势力的束缚,能够合法、自由、体面地从事商事贸易活动,而且社会经济越往前发展,这种要求越加强烈和具体化。当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以后,这种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就转变为将原来作为自治规范的商人法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动。
2、商法的产生是国家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的结果。16、17世纪,由于新大陆的发现,世界市场突然扩大,各国政府为了本国的富强,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其具体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确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动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出现了,并迅速法典化。这一政策措施的实行,促进了资本主义国家工业的起飞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极其迅猛的发展。[15]
(二)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分析
我们知道,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由众多的涵盖全部法律制度的法律部门组成,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必然对原有格局造成冲击,为此需要慎重分析其是否具备、已经具备哪些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从上面的分析可见,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后面将做详细论述,在此只对商法是否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进行分析。我们已经知道,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首先并同时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在划分法律部门必须至少具备其一。商法的情况如何呢?
1、目的原则的符合情况。无论是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商法包括形式意义商法和实质意义商法的存在,并大都承认商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16]只对商法是否独立于民法有分歧。笔者以为,存在即是道理,细分更有助于理解和掌握,为何不将已经存在的实质上已与民法分立的商法确立为独立法律部门呢?这样不更能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民事、商事法律吗?
2、平衡原则的符合情况。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商法包括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商号、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17]其数量之庞大,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体系中已经占据超过50%的比重,而且还有进一步大幅度迅速增加的趋势,如若不将之独立出来,势必造成现行民商法体系结构的失衡,既不利于保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又不利于商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3、发展原则的符合情况。刚才已经提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的确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WTO、2008年北京奥运会等重大历史事件的推进,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等将在范围、形式等许多方面发生较大的变化,商法的数量规模也将随之不断扩大,因而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规,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4、调整对象情况。商法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因商主体实施了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这也正是民商分立论者坚持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而民商合一论者批驳不倒的根本所在。商法调整对象的相对独立性在于,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经营性关系,即由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是实施了经营行为的经营主体及其之间的对内对外法律关系。[18]
5、调整方法情况。一般来说,法律调整方法有三种类型:一是自行性调节方法,二是强制性干预方法,三是政策性平衡方法。[19]商法在调整方法上同民法相同,都是运用自行调节方法,但凭此并不能说明民商合一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因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只有两点都相同时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有一点不同就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
从以上对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的分析来看,商法已经充分具备了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如若不及时划出,将同时不利于民法、商法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不利于我国经济的繁荣、稳定。
(三)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二分析
前面已经提到,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也已经知道,商法完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现在让我们看一看它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第二层含义是指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第三层含义是指我国经济发展现状,那么,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也应从这三方面来论述。
第一,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社会分工是商品经济的决定因素,[20]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是商品经济将在社会分工不断细化发展的推动下日趋繁荣发达,而商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商品经济的繁荣发达必将促进商法的完善与发展,其数量会越来越多,体系会越来越庞大,独立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独立的条件也越来越成熟。如果不正视社会经济和商法发展的现实、本着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不将商法及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还固执坚持“民商合一”的观点,不但会使现行的民法体系结构日趋失衡,而且会对民法、商法的实施与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第二,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现代商法具有动态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渗透、国际化与统一的三大发展趋势,[21]其中:现代商法的动态化趋势,将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废止等工作日趋繁重,加之商法区别于民法的特点,立法机构需要为之成立专门部门来承担,立法上的独立将加快商法的独立;现代商法的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国际化趋势,将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实现统一,一部适用于全世界的统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适用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另外,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商法独立的现实也告诉我们,一部独立的商法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经济发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造就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
第三,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经济虽然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持续高速发展,但由于基础薄弱、体制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我国在世界上仍是一个经济落后的国家。落后不可怕,只要我们不懈追赶。基础薄弱可以夯实,体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经济不发达可以促进。关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总结世界上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非常重要的一条就是政府重视和推动,即国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而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离不开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视发挥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而重视发挥商法的作用,必须给予商法一个较高的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独立性。
四、关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
(一)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分析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商法独立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将由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部门法构成,各部门法的具体法律法规组成情况如下:
1、民法部门:(1)民法通则;(2)合同法;(3)知识产权法,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4)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收养法等;(5)继承法。[22]
2、商法部门:(1)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23](2)破产法;(3)证券法;(4)票据法;(5)保险法;(6)海商法。
3、经济法部门:(1)市场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宏观调控法,包括计划法、经济政策法;(3)国家投资经营法,包括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法。[24]
(二)商法独立后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分析
1、民法与商法。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因而产生了两种观点:一是民商合一论,二是民商分立论。民商合一论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是一国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二者不但现在分离不了,而且随着民法的商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将来就更难舍难离。其理由是:商法和民法有着共同的原理,[25]二者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界限也很难划清。[26]首先,商主体是从事营利的个人和组织,而民事主体将之包含其中;其次,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包括营利性、持续性的商事活动。笔者认为,民商合一论者的理由均是基于大民法思想,事先已将民法定义为调整所有平等主体之间所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本身已涵盖商法定义,当然得出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的结论。商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这一点无论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那为什么不将民法的定义修改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如若仅仅因为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而不做这样的修改,那么就应该考虑修订已颁行16年之久的《民法通则》了;如若做出这样的修改,那么民商合一论者就将哑口无言了。
2、商法与经济法。关于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27]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首先,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商人之间因实施营利性的商行为而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之法,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或国家部门与市场主体之间因进行经济调节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之法。其次,二者的调整方法不同,商法主要运用自行调节的方法,经济法则综合运用自行调节和强制干预的方法。其三,二者的性质不同,商示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它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体利益的整体利益。[28]虽然如此,商法和经济法在各自的体系构成方面仍有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企业法的划归上。笔者认为,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企业法是指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体系,除非特别说明,一般指此。由于企业法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因此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是属于商法,还是属于经济法。鉴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分别因其国家投资、涉外、规模较大且涉及面较广而事关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调整这三类企业的法律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将之划归经济法。其他类型的企业,像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社等,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影响较小或基本没有影响,属典型的商事主体,因此将之划归商法。[29]这样,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商法和经济法关于企业法的划归问题。
3、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民商合一的体例下,主要是指经济法和商法的关系,上面已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注释:
[1]转引自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2]刘瑞复著:《经济法学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3]参见前引[16],卓炯书,《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第16—17页。
[4]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页。
[5]参见乔新生:《法律分类,费力不讨好?》,千龙新闻网(网址:)。社会。警法速递。法制争鸣,2002-1-6.
[6]参见前引[2],刘瑞复书,《经济法原理(第二版)》,第88—92页。
[7]参见《法律部门的划分》,网址:/lawpart.htm.
[8]参见洪恩在线:《法律硕士复习指南。综合课。法学基础理论辅导》,网址:/proedu/flxy/flss/fd/zhk/fl060102.htm.
[9]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0—432页。
[10]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2—433页。
[11]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2]参见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13]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3页。
[14]转引自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5页。
[15]参见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6—17页。
[16]参见范健等主编:《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17]参见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11页。
[18]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9页。
[19]参见前引[7],《法律部门的划分》。
[20]参见卓炯著:《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广东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21]参见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7—19页。
[22]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23]参见曹平:《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法律图书馆(网址:law-)。法律论文资料库。
[24]参见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页;
[25]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6页。
[26]前引[23],曹平文,《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
一、以宪法为核心理念,构建循环经济立法体系
一个国家的法是由宪法和一系列位阶不同的普通法律所组成的一个统一体系。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普通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而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普通法律依据宪法的规定、原则及精神进行具体化,成为社会实际生活的具体规范。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普通法律时,必须以宪法为依据。普通法律的规定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在经济社会的发展中,公民对环境权、健康权、生命权的理解与要求越来越高。目前,环境权已得到越来越多的人们的认同,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把环境权写入《宪法》,国际社会以及一些国家开始用立法和法律解释的方式对环境权加以确认,立志于使环境权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化。如法国政府内阁会议曾于2003年6月25日通过了关于《环境》的宪法草案。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美国第九次修正案规定“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些权利,而认为人民保有的其他权利被否定或被贬低。”“宪法第九次修正案被认为是包含公众免受不合理的环境质量降级的权利。”从上述不难看出,循环经济所体现的宗旨,在宪法中是有切实的依据的。同时,在制定关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普通法律以及除普通法律以外的法的其他形式时,必须依据宪法的规定、原则及精神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二、借鉴国外循环经济的立法模式,构建我国的循环经济立法体系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资源相对匮乏、环境破坏问题严重的国家。发展循环经济起步较晚、理论研究也较为薄弱。要在我国发展循环经济模式、构筑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就需要在因地制宜的基础上,学习国外先进经验,少走弯路。我国循环经济立法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既要积极推进,又要循序渐进;既要突出重点,又要兼顾一般。我国循环经济立法体系框架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
(一)第一层面的基本法
政府的宏观调控与管理作用极大。客观上需要从全局的高度,制定一部能够统揽全局的、带有基本法性质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明确各级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发展循环经济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全社会发展循环经济的途径和方向,利用政府强制管理的“有形之手”与发挥市场机制的“无形之手”的共同作用,从国家发展战略、规划和决策层次规范循环经济的发展。循环经济作为一种全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其核心是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从根本上保护和改善环境,是一场经济、环保和社会的重大变革,需要权威的法律手段作为支撑、保护和引导。因此制定循环经济的基本法是十分必要的。从这一层面来考虑应制定《循环经济促进法》。
(二)第二层面的综合性法律
目前,我国现有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许多属于综合性质,不少是在20世纪80年代末或90年代初制定的。当时的立法目的、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还带有计划经济色彩,以环境污染防治为核心的环境法体系在环境管理机构设置、环境保护基本原则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重污染防治规范而轻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缺陷,因此对这些法律法规应及时修改,适应发展循环经济的需要。
(三)第三层面的针对各种产品性质制定的具体法律法规属于第三层面的立法问题,如主要工业废弃物、农业废弃物、废包装、废塑料、废玻璃、废旧家电、废旧电子产品、建筑废物、厨房垃圾、废旧汽车及其配件等大宗废物的专业性循环利用问题,既属于企业层次上的问题,又属于区域和全社会层次上的问题,现行的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零散,缺乏系统和综合性的解决机制,要加快制定针对各种产品性质、操作性强的具体法律法规建设步伐。
三、通过立法,建立约束激励机制
(一)通过科技立法,促进循环经济快速发展
政府应切实发挥建立循环经济型社会的主导作用,开办各类研发机构。除了发挥政府办的研发机构“国家队”、“主力军”的作用,从事多方面的研发,特别是重点攻关项目的研发,还要鼓励、引导、支持民营机构的研发和企业的研发活动。研发机构的任务,就是从本地实际出发,研究和开发适用有效的可以替代传统做法的资源节约型的新材料、新能源、新工艺、新产品,研究和开发使各类废弃物利用更充分、质量更高、附加值更大的新技术、新工艺。
各地政府不仅要为政府办的研发机构提供资金,而且应每年拿出资金,以课题招标的方式扶持民营研发机构和企业的研发活动。要依法保护研发机构成果的知识产权,同时通过科学教育、科学知识普及,进一步传播增进大众对科技的理解和参与,形成一个政府、产业、教育、学术、金融、民间组织及个人等共同推动科技创新的局面。
(二)建造绿色财政制度
购买性支出政策。在购买性支出的投资性支出方面,政府应增加投入,促进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配套公共设施建设,例如,大型水利工程、城市地下管道铺设、绿色园林城市建设、公路修建等。在购买性支出的消费性支出方面,政府可通过实际的绿色购买行为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例如,优先采购具有绿色标志的、通过ISO14000体系认证的、非一次性的、包装简化的、用标准化配件生产的产品。通过改变政府的购买行为,可以影响消费者和企业的生产方向,从而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财政补贴政策。政府可以考虑给开展循环经济的企业以财政补贴的照顾,如采取物价补贴、企业亏损补贴、财政贴息、税前还贷等。同时,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无污染或减少污染的机器设备实行加速折旧制度。政府对企业通过有针对性的财政补贴,可调动企业循环经济建设的积极性,从而指导整个社会资源向循环经济的方向发展。
许可证制度。政府确定某一地区排污或排污浓度的总体水平,实现污染许可证的发放量等于该总体水平。发放许可证时,可结合企业现有排污情况,成比例缩小允许的污染物排放数量,超标部门给予经济甚至是法律的惩罚。
财政信贷制度。信贷制度是环境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可以根据循环经济的要求,对不同对象实行不同的信贷制度,即优惠信贷制度或严格信贷制度。这样做的好处是将对实施循环型经营的企业给予更加优惠的待遇,鼓励人们朝着循环型发展模式的方向去生产和消费。
完善现有税费制度。政府可以制订出特别的税、费政策。这一方面,国外同样也有先例。此外,如美国的税收减免政策、日本的特别退税政策,以及荷兰利用税法条款来推动清洁生产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另外,发达国家还普遍采取了其它一些税收政策,如征收生态税、填埋和焚烧税、新鲜材料税。各级政府应加强政策引导,通过实行“绿色税”等措施,利用政策导向和经济杠杆,促使企业、公民自觉地为建立循环型生态社会进行绿色生产、绿色消费,推动建设循环型经济社会。
利用奖金等多种奖励手段。政府可以设立一些具体的奖励政策和制度,重视和支持那些具有基础性和创新性、并对企业有实用价值的资源开发利用的新工艺、新方法,通过减少资源消耗来实现对污染的防治。如美国1995年设立的“总统绿色化学挑战奖”,英国2000年开始颁发的JerwoodSalters环境奖。日本政府在许多城市设立了资源回收奖励制度,目的是要鼓励市民回收有用资源的积极性。为促使废弃物回收再利用,日本大阪市对回收报纸、硬板纸、旧布等废弃物的社区、学校等集体发放奖金;并在全市设置了80多处牛奶纸盒回收点,以免费购买图书方式鼓励市民回收牛奶纸盒;对回收100只铅罐或600个牛奶罐的市民予以100日元的奖励。泰国曼谷市建立“垃圾银行”,鼓励少年儿童收集垃圾、分类装袋,并交由“垃圾银行”处理。“垃圾银行”每3个月计息一次,以铅笔、书本、袜子等生活必需品作为利息,予以奖励。
(三)建立约束机制
一、以宪法为核心理念,构建循环经济立法体系
一个国家的法是由宪法和一系列位阶不同的普通法律所组成的一个统一体系。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普通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而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普通法律依据宪法的规定、原则及精神进行具体化,成为社会实际生活的具体规范。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普通法律时,必须以宪法为依据。普通法律的规定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在经济社会的发展中,公民对环境权、健康权、生命权的理解与要求越来越高。目前,环境权已得到越来越多的人们的认同,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把环境权写入《宪法》,国际社会以及一些国家开始用立法和法律解释的方式对环境权加以确认,立志于使环境权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化。如法国政府内阁会议曾于2003年6月25日通过了关于《环境》的宪法草案。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美国第九次修正案规定“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些权利,而认为人民保有的其他权利被否定或被贬低。”“宪法第九次修正案被认为是包含公众免受不合理的环境质量降级的权利。”从上述不难看出,循环经济所体现的宗旨,在宪法中是有切实的依据的。同时,在制定关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普通法律以及除普通法律以外的法的其他形式时,必须依据宪法的规定、原则及精神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二、借鉴国外循环经济的立法模式,构建我国的循环经济立法体系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资源相对匮乏、环境破坏问题严重的国家。发展循环经济起步较晚、理论研究也较为薄弱。要在我国发展循环经济模式、构筑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就需要在因地制宜的基础上,学习国外先进经验,少走弯路。我国循环经济立法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既要积极推进,又要循序渐进;既要突出重点,又要兼顾一般。我国循环经济立法体系框架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
(一)第一层面的基本法
政府的宏观调控与管理作用极大。客观上需要从全局的高度,制定一部能够统揽全局的、带有基本法性质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明确各级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发展循环经济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全社会发展循环经济的途径和方向,利用政府强制管理的“有形之手”与发挥市场机制的“无形之手”的共同作用,从国家发展战略、规划和决策层次规范循环经济的发展。循环经济作为一种全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其核心是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从根本上保护和改善环境,是一场经济、环保和社会的重大变革,需要权威的法律手段作为支撑、保护和引导。因此制定循环经济的基本法是十分必要的。从这一层面来考虑应制定《循环经济促进法》。
(二)第二层面的综合性法律
目前,我国现有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许多属于综合性质,不少是在20世纪80年代末或90年代初制定的。当时的立法目的、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还带有计划经济色彩,以环境污染防治为核心的环境法体系在环境管理机构设置、环境保护基本原则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重污染防治规范而轻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缺陷,因此对这些法律法规应及时修改,适应发展循环经济的需要。
(三)第三层面的针对各种产品性质制定的具体法律法规属于第三层面的立法问题,如主要工业废弃物、农业废弃物、废包装、废塑料、废玻璃、废旧家电、废旧电子产品、建筑废物、厨房垃圾、废旧汽车及其配件等大宗废物的专业性循环利用问题,既属于企业层次上的问题,又属于区域和全社会层次上的问题,现行的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零散,缺乏系统和综合性的解决机制,要加快制定针对各种产品性质、操作性强的具体法律法规建设步伐。
三、通过立法,建立约束激励机制
(一)通过科技立法,促进循环经济快速发展
政府应切实发挥建立循环经济型社会的主导作用,开办各类研发机构。除了发挥政府办的研发机构“国家队”、“主力军”的作用,从事多方面的研发,特别是重点攻关项目的研发,还要鼓励、引导、支持民营机构的研发和企业的研发活动。研发机构的任务,就是从本地实际出发,研究和开发适用有效的可以替代传统做法的资源节约型的新材料、新能源、新工艺、新产品,研究和开发使各类废弃物利用更充分、质量更高、附加值更大的新技术、新工艺。
各地政府不仅要为政府办的研发机构提供资金,而且应每年拿出资金,以课题招标的方式扶持民营研发机构和企业的研发活动。要依法保护研发机构成果的知识产权,同时通过科学教育、科学知识普及,进一步传播增进大众对科技的理解和参与,形成一个政府、产业、教育、学术、金融、民间组织及个人等共同推动科技创新的局面。
(二)建造绿色财政制度
购买性支出政策。在购买性支出的投资性支出方面,政府应增加投入,促进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配套公共设施建设,例如,大型水利工程、城市地下管道铺设、绿色园林城市建设、公路修建等。在购买性支出的消费性支出方面,政府可通过实际的绿色购买行为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例如,优先采购具有绿色标志的、通过ISO14000体系认证的、非一次性的、包装简化的、用标准化配件生产的产品。通过改变政府的购买行为,可以影响消费者和企业的生产方向,从而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财政补贴政策。政府可以考虑给开展循环经济的企业以财政补贴的照顾,如采取物价补贴、企业亏损补贴、财政贴息、税前还贷等。同时,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无污染或减少污染的机器设备实行加速折旧制度。政府对企业通过有针对性的财政补贴,可调动企业循环经济建设的积极性,从而指导整个社会资源向循环经济的方向发展。
许可证制度。政府确定某一地区排污或排污浓度的总体水平,实现污染许可证的发放量等于该总体水平。发放许可证时,可结合企业现有排污情况,成比例缩小允许的污染物排放数量,超标部门给予经济甚至是法律的惩罚。
财政信贷制度。信贷制度是环境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可以根据循环经济的要求,对不同对象实行不同的信贷制度,即优惠信贷制度或严格信贷制度。这样做的好处是将对实施循环型经营的企业给予更加优惠的待遇,鼓励人们朝着循环型发展模式的方向去生产和消费。
完善现有税费制度。政府可以制订出特别的税、费政策。这一方面,国外同样也有先例。此外,如美国的税收减免政策、日本的特别退税政策,以及荷兰利用税法条款来推动清洁生产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另外,发达国家还普遍采取了其它一些税收政策,如征收生态税、填埋和焚烧税、新鲜材料税。各级政府应加强政策引导,通过实行“绿色税”等措施,利用政策导向和经济杠杆,促使企业、公民自觉地为建立循环型生态社会进行绿色生产、绿色消费,推动建设循环型经济社会。
利用奖金等多种奖励手段。政府可以设立一些具体的奖励政策和制度,重视和支持那些具有基础性和创新性、并对企业有实用价值的资源开发利用的新工艺、新方法,通过减少资源消耗来实现对污染的防治。如美国1995年设立的“总统绿色化学挑战奖”,英国2000年开始颁发的JerwoodSalters环境奖。日本政府在许多城市设立了资源回收奖励制度,目的是要鼓励市民回收有用资源的积极性。为促使废弃物回收再利用,日本大阪市对回收报纸、硬板纸、旧布等废弃物的社区、学校等集体发放奖金;并在全市设置了80多处牛奶纸盒回收点,以免费购买图书方式鼓励市民回收牛奶纸盒;对回收100只铅罐或600个牛奶罐的市民予以100日元的奖励。泰国曼谷市建立“垃圾银行”,鼓励少年儿童收集垃圾、分类装袋,并交由“垃圾银行”处理。“垃圾银行”每3个月计息一次,以铅笔、书本、袜子等生活必需品作为利息,予以奖励。
(三)建立约束机制
目前主流的经济法学理论是国家干预(调制、调节)说,在经济法理论和教材编写方面主要从“市场失灵”因此需要“国家干预”的必要性的经济学假设上,①这种理论往往忽视了市场主体经济自由权在经济法研究和教学中的应有价值,将整个经济法学简化为“国家干预法学”。②可是我国经济法产生于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阶段。与西方发达国家所面临的“市场失灵”不同,我们的问题主要可能是“政府失灵”,原来是政府完全取消市场,现在的问题是市场发育不全,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还没有得到真正的释放,政府介入市场太深。而公权力肆意侵犯私权利,是现实中国法治面临的主要问题。如果经济法单纯强调国家干预的理论和体系,就容易为那些在改革的过程中原有体制的既得利益者利用“国家干预”来为自己的既得利益寻找借口,从而可能导致经济法理论和教学不能很好地为我国经济改革和建设服务,同时也使经济法学理论有脱离自由的法律的倾向。
1.2 经济法基础理论应当讨论经济法与宪法的关系, 增加经济自由权的相关内容
目前国内流行的法学专业经济法学教材,一般会讨论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等相邻部门法的关系,但大都不讨论经济法与宪法的关系,这是一个理论上的缺憾。经济法的一个方面常常表现为政府为公共利益而限制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权而干预经济,而宪法则是为了保护自由而限制法律的限制。③如何依法保护经济自由权,防止政府干预经济权力的滥用,实现对经济“适度”的干预,是一个经济宪法问题,它应当属于经济法的另一个方面。一个以、法治为导向的转轨经济法理论,应当将经济自由权的保护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前提条件。经济自由权主要包括:④第一、财产权。财产权是不让他人使用一项资产的权利,以及使用、向他人出租或者出售该资产的权利,因此财产权是一个权利束:拥有一项资产并持有它(消极运用),将它用于交易或让他人暂时使用某些方面(积极运用)。⑤确认财产权是划定一个保护我们免受压迫的私人领域的第一步,私有财产是自由的基本要素,是不可剥夺的天赋的自然权利。⑥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是阻止或者防止国家政府强制与专断的基本条件。第二、竞争自由权。即个体享有依法公平的争取市场交易机会的自由权;第三、职业自由权,即个体有依法选择职业和结束职业的自由权利;第四、营业自由权,即个体有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并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合法的自由职业的自由,也有拒绝违背自己意愿设立并经营企业或者拒绝从事自己不愿意的个体职业的自由。第五、迁徙自由权,是指公民享有选择居住地的自由。第六、(经济)结社自由权,即公民具有发起设立或者加入各种合法的经济性社团、行会、协会的自由,也有拒绝加入自己不愿意加入的社团、行会、协会的自由。
我国《宪法》没有关于经济权利的直接规定,应当说我国《宪法》是承认和保护经济自由权的。首先,《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只要是实行市场经济,就必须承认最低程度的经济自由权。《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里的人权当然包括经济自由权。其次,2004年修订的《宪法》在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对公、私财产权平等保护提供了明确的宪法依据。再次,我国现行《宪法》一系列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都部分涉及了经济自由权。例如,《宪法》第42条关于劳动权的规定,其实也部分承认了经济自由权,因为劳动权属于职业自由权。最后,我国政府正式签署《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的基本人权,当然包括经济自由权。只不过在实际中,由于各种原因,一些下位阶的经济法律、法规、政策对公民经济自由权反倒做了许多限制,实际上部分剥夺了个体的经济自由权,因此经济法学基础理论应当强调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经济自由权,以划清其与经济行政权的法律界限。
2 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竞争法应当是经济法的核心
2.1 竞争法在我国现行经济法学中的地位
目前我国比较权威的经济法教材和论着一般有如下特点:第一、内容庞杂、所论范围广泛,体现了我国政府现阶段对经济介入范围较广、较深的现状。第二、大多没有突出竞争法的核心地位。即使一些教材设专编对竞争法进行了论述,也仅仅把它与宏观调控法、市场监管法等法律制度并列,而没有突出其核心地位。也就是说,现行的经济法学体系理论和教材缺乏体系的核心统帅,体系内部各部分关系不清,不能为进一步的市场经济和政治改革提供理论支持,没有充分反映经济法治和的精神。
2.2 应当确立竞争法在经济法中的核心地位
2.2.1 市场竞争是一个发现的过程,经济法本质上是关于国家经济秩序的法
竞争是一个发现过程,它是市场中买方和卖方间相互交
往的演化性过程。购买者们竞相获取涉及购买的知识,供给者们则努力发现、获取产品制造或销售的相关知识,促使产品创新和工艺创新,竞争的全过程会对寻找和试验新知识的行为造成很强的激励。因为竞争者们冒险投入了自己的私人财产,并要对他们的行动和错误负责。⑦从整个经济系统的角度看,竞争性运用的产权有很多益处:第一,竞争推动人们发现有价值的知识和信息,推动经济增长。第二,竞争能够抑制经济权势。竞争一次又一次地向财产所有者发起挑战,在竞争过程中没有一种社会经济地位是不可挑战的。第三,充分的竞争有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分配的公平,第四,充分的竞争其实是买方、卖方争取交易机会的自由,从而总体上促进了自由。第五,竞争有益于经济安全。竞争经济能够更好地吸收外部冲击,靠自发灵活的价格和数量反映使商业周期变得平稳。因此竞争应当得到经济法的促进和保护。经济法本质上
是关于国家经济秩序的法律。在市场中,经济主体行为是通过市场价格进行协调的,而市场价格又是在竞争和企业自由地参与市场交易的条件下产生的,因此,保护竞争就是市场经济秩序中不可或缺的制度追求,从而也使得竞争法无可争辩地成为经济法的核心。⑧ 从国际比较的角度看,德国着名经济法专家沃尔冈·费肯杰着的《经济法》(第二卷)中,⑨除了总论部分对基本概念和经济宪法问题进行论述外,他把经济法分为:(1)一般经济法,包括:经济人法(即经济法的主体);德国竞争秩序(是核心重点内容);德国经济财产法。(2)特别经济法,包括:在德国经济法中的总体调整;在德国经济法中的个体调整。一般经济法主要是有关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和财产所有之类的法律。特殊经济法与市场干预有关,涉及到超越了市场自我调控的经济调控,一些人称之为计划或指导。显然在该着作里竞争法是作为经济法学的核心的。由日本着名经济法学家丹宗昭信、尹从宽所着的《经济法总论》,将经济法定义为在市场机制下建立的经济政策立法体系,它的核心是维持市场竞争秩序,即国家对自由竞争的限制(市场支配)和阻碍公平竞争(不公平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⑩韩国的权五乘教授所着的《韩国经济法》,强调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核心。
2.2.2 我国应当以竞争法为核心构建经济法体系
我国经济法理论与其他国家的明显差异,固然有其客观原因,譬如,我国当前的经济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经济,现行经济体制脱胎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在经济改革快速推进的同时,政治改革又处于严重滞后状态,政府职能没有根本转变,权力仍然过多地留在经济领域,国家对经济的控制仍然过多,从发生作用的范围和深度看,行政垄断远比经济性限制竞争严重得多。但这些特殊国情丝毫不能影响竞争法的核心地位,相反恰恰说明竞争法在我国应当成为经济法的核心。我国的《反垄断法》是关于市场竞争的基本法律规则,该法不仅规范经济垄断行为,而且规范行政垄断行为,对深化竞争性经济体制改革和民主化政治体制改革都有重要的意义,它应当是我国经济法的核心。但该法目前仍然没有发挥应有的经济法龙头作用,经济法学界应当把竞争法作为经济法的核心来重构经济法理论体系,我国将来的经济法学体系,应当设一编竞争法,放在基础理论之后,使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竞争法处于一般经济法的核心地位。对于不能完全适用竞争法而又与竞争法有一定联系的经济规制和监管法,也可以单独设专编,使其处于从属的特别经济法的地位。
3 宏观调控法的地位
3.1 宏观调控的含义
宏观调控主要是指利用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对经济总体的调控。目的在于克服“市场失灵”,宏观调控的总目标是通过促进总需求和总供给的基本平衡,使现有资源得到较为充分的利用,实现经济平稳持续的增长,这也就是凯恩斯所说的实现“充分就业”的均衡。财政政策手段采取的具体形式有:增加对商品和服务的购买力(例如,公共工程),或者增加转移支付(例如,扩大社会保障福利或失业补贴),或者减税。货币政策指中央银行为实现既定的经济目标(稳定物价,促进经济增长,实现充分就业和平衡国际收支)运用各种工具(如公开市场操作、存款准备金、再贷款与再贴现、利率政策等)调节货币供给和利率,进而影响宏观经济的方针和措施的总合。这一学派的政策要点是,“百姓不买政府买,消费不买投资买”。我国经济实际中存在借宏观调控调控之名行计划经济之实的现象,已经引起了一些学者的注意。
3.2 宏观调控法在经济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作出“完善宏观调控”的明文规定后,宏观调控成为了使用频率越来越高的概念,宏观调控法的称谓是我国的特产,我国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主要是指金融法(特别是中国人民银行法)、财政预算法、税法等。宏观调控法在经济法学体系中的地位主要取决于它与竞争法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法是我国经济法的核心。主要理由为:第一,我国实际生活中宏观调控手段作用较多,影响较大。第二,现代经济中金融、财政税收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因此,宏观调控法自然处于经济法学的核心地位。也有学者认为在经济法学中宏观调控法是和竞争法处于平等重要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与竞争法相比宏观调控法应当处于辅助的地位。这是因为:
1、“三农”问题的现状
(1)农民的收入增长缓慢,城乡居民收入差距越来越大。“九五”期间,我国农民人均收入平均增长2.89%,每年是实际增长率分别是9%、4.6%、3.8%和1.9%,增幅呈逐年下降趋势。尤其是一些贫困地区和粮食主产区,农民收入呈负增长状态,相反,城镇居民的收入增长幅度却是逐年提高的,因此,造成了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不断扩大。1995年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为2.47:1,1997年收入差距为2.51:1,1999年扩大到2.65:1,2000年继续扩大到2.79:1,2002年则扩大到3.5:1,如果考虑到城市居民的隐性收入和社会福利等因素,真实的差距已达到5:1。这种差距甚至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
(2)农民负担实际逐渐加重。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的经济波动中,农民因为农产品价格大幅度下降,农业纯收入大幅度减少,而在非农产业中就业又受到排挤,致使总体收入减少,但是农民还要承担各种集资,摊牌费用,加上社会消费的逐年上升,使得农民压力越来越大。
我国是人多地少的国家,庞大的农村人口技术基数降低了人均农业资源的占有量,现在全国农民平均每户占有耕地6.7亩,每个劳动力平均只有1.5亩,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由于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加快,每年还要减少500万亩耕地,人口却以每年1300万的速度递增。农业资源短缺与劳动力过剩的矛盾越来越突出。
过去受传统思维的影响,片面追求粮食产量,过度的开垦使我国的生态平衡受到破坏,土地荒漠化速度加快,环境污染严重,水土流失,耕地逐年减少,生态系统十分的脆弱,严重影响了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2、“三农”问题产生的原因
(1)体制原因,即二元户籍制度由此带来的二元经济结构是形成“三农”问题的本质根源。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形成了以封建经济与资本主义经济,传统农业与近代工业,传统农村与少数较繁华的工商业城市并存的二元结构。一方面对农产品实行低价统购制度,通过工农业产品剪刀差的形式获得积累,并通过减少交易费用而获得稳定的原料供应;另一方面国家工业化战略的实施限于城市工业化,为阻隔资源在城乡之间的自由流动,实行了严格的户籍制度和城乡区别政策,在农村限制非农产业形成的城乡分割的二元社会结构,这种工业化的战略虽然打下了比较好的工业基础,但它是以损害农业的发展为代价,使中国经济的二元结构特征日益明显,从而使得“三农”问题愈愈演愈烈。
(2)制度原因,即相应的法律制度的滞后与不完善是“三农”问题产生的直接原因。“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是我国的一贯产业政策,但往往仅仅落实在口号阶段,同时,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土地产权制度安排使农民又回复到小农经济状态,造成农业生产效率低下,而这几十年来偏向城市的财政体制,缺少法律的有效监管,使得农民成为过度的“输血者”,进一步加剧了“三农”问题的严峻。从我国的金融体制来看,我国金融机构在农村主要是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引导及其监管,使其背离设立之宗旨,不但不支持农业的建设、农民的发展,而且还相对歧视农业贷款,使得“三农”问题雪上加霜。
(3)农业本身的劣势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农产品的生产周期长,容易受到自然灾害的侵袭,量大值低,不容易保存,需求弹性小、利润低、风险大,这些自然因素也是“三农”问题积淀下来的重要原因。
二、“三农”问题的经济法透析
1、“三农”问题是对经济法理念的生动诠释
(1)公平发展理念。公平是所有法律价值的共性,而经济法的公平发展理念主要指经济生活的公平,并且所注重的是社会总体的经济公平。因此,以社会经济发展公平理念的经济法,开始进行事前的预防以及事后的修补。同样我国改革开放初期,贯彻“让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先富起来,让先富带动后富”的改革开放政策实现了经济的腾飞,但同时也加剧了地区发展不平衡,从而也导致了目前的地区发展差异。经济法秉承的公平发展理念,注重最终实际利益的归属,注重效率的内在公平,恰好是实质公平的体现。
(2)可持续发展理念。可持续发展一直为经济发展所关注,其核心在于正确处理人与自然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三农”问题不仅要尽快解决,而且解决必须符合可持续发展道路。当前,农业资源的人均占有量减缺,农药化肥等泛滥使用,已经使得耕地的种植潜力日趋减弱,又加上农民的盲目开荒,过度伐木,已经使得植被资源遭到严重破坏。为此必须让法律来保障与监管,从而既实现农村经济的跨越式发展,又保证资源、生态系统乃至人为环境发展方向的可持续发展。
(3)安全发展理念。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它的价值是促进国家、社会、个人的和谐发展。因此,安全发展理念是贯彻其始终的。“三农问题”既涉及市场经济的稳定,又涉及社会发展的潜在不安因素,因此其解决必须把安全发展放在首位,只有安全、稳定才能快速发展。
2、经济法本身与“三农”问题相吻合
经济法是产生于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体现国家干预经济意志、综合运用国家权力和宏观调控手段不断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的法律规范系统。“三农”问题的解决需要国家发挥宏观调控职能,运用财政、税收、金融监管等手段综合治理。
(1)经济法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公权力介入私经济领域的法,是公法与私法的交融。正是具有公法和私法的这种性质,表明了它可以运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三农”问题上发挥巨大作用。
(2)经济法在法律表现形式上存在大量单行法规。“三农”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历史、体制、经济领域等方方面面,因此,没有任何一部基本法律能够完整解决,而且其解决在历史尚没有先例,因此,也需要颁布一些单行法规或试行法规,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为法律。
(3)经济法在体制上大量采取授权立法,这也有利于“三农”问题的解决,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的实际情况也不同,国家在保证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可以授权地方“因地制宜”,制定灵活性法规,使“三农”问题得以快速解决。
3、加强宏观调控立法
(1)完善价格法律制度,维护农民利益。我国1993年7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已明确规定:“国家对粮食、食品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实行保护收割制度”,价格法也进一步规定:“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这对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保持农业发展的良好势头和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与健康发展,起到良好的作用。可以在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在条件成熟时制定“重要农产品价格保护条例”,对政府确定价格的程序和权限以及制定保护价的原则、根据和保护价的适用范围等重要事项做出明确规定。并且在农民与政府博弈中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赋予农民以信息权,具体表现为以法定的形式规定农产品的价格听证会,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等。
(2)制定计划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从国外经验如日本、韩国、新加坡等经济发展较快的国家来看,都制定有国家发展计划,而我国目前的计划编制缺乏科学性,执行缺乏相应的约束,监督性,这可从前面所提的“三农”问题产生的原因可以看出,正是当时产业计划的不科学,造成了以压制农业为代价而发展工业、以城乡建设为中心而采取户籍制度的战略。因此,必须完善计划法,重新规范计划的科学性、执行性。具体来说,可制定《农业资金投入法》,使对农业的投入有法可依,依法执行,同时将经济“非农业化”、城乡统筹发展纳入产业法的立法目的体系,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及乡镇企业,从而分流农村中大量剩余劳动力。
虽然,生态工业园已是循环经济的重要实践领域,但根据循环经济的定义可知,循环经济对于空间结构的认知,很少涉及。主流经济学忽视空间结构研究的缺陷已经为学者们所认识,因此,作为可持续发展的新模式——循环经济必须将空间结构纳入其研究范畴,循环经济的空间结构理论将弥补当代循环经济理论的缺憾。
经济地理学和区域经济学是能对此做出突出贡献的学科,但由于认识上的局限性以及知识更新的渐进性,目前,尚缺乏这方面的研究,循环经济地理学和区域循环经济学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循环型产业的布局、循环型区域划分、循环型城镇体系、区域循环经济发展模式、区域循环型产业结构、区际循环经济分工与合作、城乡循环经济协调发展、经济全球化对区域循环经济的影响、区域循环经济发展与布局政策等是其重要研究内容。经济地理学者和区域经济学者应加强对循环经济的学习和研究,不断总结循环经济实践的经验和教训,在此基础上,探讨循环经济对传统经济地理理论和区域经济理论的改造,以指导中国区域循环经济的发展。
循环经济的层面分析
关于循环经济的层面分析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业经济系统包括三个层面的循环:小循环,指企业内部的物质循环;中循环,指企业之间的物质循环;大循环,指工业产品经使用报废后,其中,部分物质返回原工业部门,作为原料重新利用。该观点是基于工业经济系统内部的循环经济分层,具有相对性。实际上,循环经济系统是经济系统与生态系统相互作用形成的复杂系统,产业之间的界限模糊,工业企业可以与其它产业企业甚至社会之间建立物质循环。如石河子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形成了种植系统、造纸系统、养殖系统、畜产品加工系统、生态旅游系统和污水处理系统之间的生态产业链。青岛新天地生态园是静脉产业类生态园,主要功能是:废旧机电产品综合利用、生活垃圾处理、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处理与处置、污染土壤修复项目、其它固体废弃物的处置与利用等。
第二种观点是以山东省为例的以“点、线、面”为特色建立的企业、行业、社会三个层面上的小循环、中循环和大循环。目前,山东省已有300多个企业推行了清洁生产。运用循环经济原理,根据行业间的关联,通过物质、能量、信息和价值集成,拉长和扩大生态产业链,形成由一个及多个行业组成的,各个主体互补互动、共生共利的生态产业链网,建立线上的中循环。青岛啤酒集团资源循环链属于中循环,生产过程和产品消费后产生的各种副产品参与企业内部、企业之间,与社会之间的循环,如酒糟、炉渣的再循环,纸箱、纸板、可回收瓶的再利用,废玻璃瓶、废易拉罐的再循环,包括以上工业循环经济系统内部的三个层面。社会区域层面上的大循环同样包括以上工业循环经济系统内部的三个层面,只是更加重视产品消费后废弃物的再循环和无害化。如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日照市和潍坊海洋化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试点,开展社会区域循环经济示范工作。
第三种观点认为循环经济体现在三个层面上,企业层面即小循环,区域层面(生态工业园)即中循环,社会层面(通过废旧物质的再生利用,实现消费过程中和消费过程后物质和能量的循环)即大循环。
根据以上分析,目前的小循环、中循环、大循环分类存在界限模糊和交叉的现象。对小循环的认识比较一致,对中循环的认识不同,但共同实质是企业之间的循环,大循环的共同特点是产品使用报废后的废弃物的再循环和无害化,因此,笔者认为可将企业内部的物质循环定义为小循环,将企业之间的物质循环定义为中循环,将产品使用报废后的废弃物的再循环和无害化定义为大循环。这里的企业不仅是工业企业,包括一切产业企业,强调产业之间的融合;小循环和中循环的区别主要是产业组织上的差异,共同点是不包括产品废弃物的再利用、再循环和无害化,即没有包括与消费领域之间的循环,而包括生产与消费领域之间的循环正是被称为大循环的原因。泛化的区域层面上的循环可以包括以上三种循环的一种或几种,较大范围的区域层面上的循环往往同时包括三种循环。如生态工业园包括中循环,但由于首先要求园区企业的清洁生产,所以生态工业园一般还包括小循环,如果生态工业园企业实现产品废弃物的再循环和无害化或建立产品废弃物的再循环和无害化企业,生态工业园也可包括大循环。
循环经济与跨越式发展
目前的观点认为循环经济反映的是人与自然之间的高级循环型与和谐型的关系阶段,是人类社会在全面需求类型和可持续发展观支配下的,在后工业化社会阶段的产物,循环经济阶段即后工业化阶段。据此,很容易推出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难以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的结论,但笔者认为循环经济是后工业化社会阶段的产物并不意味着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不能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人类社会之所以在工业化阶段没有选择循环经济模式是因为在资源短缺和生态环境压力小的背景下,人类没有认识到循环经济的重要性。理论与实践已经证明传统经济发展模式即“资源——产品——污染排放”的物质单向流动模式存在导致资源短缺和生态环境恶化的重大缺陷,因此,从人类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循环经济模式应该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主题,并不只是后工业化阶段的发展模式,关键是观念的改变。目前,在严重的资源短缺和生态环境恶化的背景下,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继续采用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是行不通的。我国已经进入了工业化中期阶段,这一期间资源消耗最多,对环境影响最大,采用循环经济模式是必然选择。
笔者曾根据经济效益在传统的经济效益型模式与循环经济模式下的对比及其与环境效益的组合关系,将循环经济模式分为以下六种主要类型: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同提高的模式,该模式是循环经济的最佳模式;环境效益提高,经济效益保持不变的模式,政府应鼓励企业采用该模式,以提高环境效益;环境效益提高,经济效益下降但大于零的模式。该模式又可主要分为环境效益提高明显、经济效益下降但相对较高的模式,环境效益提高不明显、经济效益下降但相对较高的模式,环境效益提高明显、经济效益下降但相对较低的模式,环境效益提高不明显、经济效益下降但相对较低的模式。在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质量不同的地区,四种模式的发展策略不同;环境效益提高,经济效益等于零的模式;环境效益提高,经济效益小于零的模式;环境效益下降的模式,在可持续发展背景下,该模式一般是应禁止采用的模式。当然,还可分为环境效益不变的模式。模式四和五存在只循环不经济问题,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难以实施。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同提高的模式以及环境效益提高、经济效益保持不变的模式是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均可大力提倡的发展模式,循环经济在欠发达地区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是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跨越式发展模式。
循环经济试点
我国已在20多个省(区、市)的20多个行业、5000多家企业开展了清洁生产;在区域层面,进行了生态工业园建设试点;在社会层面,进行了循环经济省市的试点工作。以上循环经济试点是以国家政府或地方政府为主导的发展模式,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难以融合,示范意义有限。今后,在循环经济试点过程中,应加强企业、政府和公众的合理分工,政府的主要作用在于:制定法律、政策和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对发展计划和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建立新的社会、经济发展指标体系等;通过对试点的跟踪研究,总结试点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形成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循环经济发展综合调控措施,然后推广,以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目前的循环经济试点以产业内部的物质循环如生态工业、生态农业为主,对三次产业之间的循环经济系统缺乏足够的重视;重视行政区域内部(如上海市)的循环经济试点,忽视跨行政区域(如产业带、流域经济区、城市群和城市带)的循环经济试点;试点区域以开发区、产业园区和城市为主,试点区域类型单一。今后,应加强三次产业之间的物质循环试点,如构建工业、农业、旅游业、商业等之间的循环经济产业链;根据循环经济理论对不同类型区域包括行政区、经济区、自然区和综合区的区划进行调整,并进行循环经济试点,重视跨区域的循环经济试点和农村循环经济试点,总结不同类型区域循环经济发展、区际之间和城乡之间循环经济协调发展试点的经验和教训,促进循环经济在产业和空间上的深化发展。
循环经济与就业
目前的观点认为循环经济可以创造大量劳动岗位,提高就业率。一方面,由于耐用保值性产品的生产、保养、维修、服务以及再利用行业属于劳动密集型产业,循环经济可以创造一定的劳动岗位;另一方面,由于知识经济以信息技术和生物技术等高技术为手段,以提高知识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为核心,强调在经济过程中用智力资源替代物质资源,实现经济活动的知识化,是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产业结构高级化,是循环经济的重要内容,其往往导致劳动岗位的减少,因此,应从动态和全面的角度,重新认识循环经济对创造劳动岗位的贡献。
循环经济与空间准入
“十一五”规划纲要强调,各地区要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发展潜力,按照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的不同要求,明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并制定相应的政策和评价指标,逐步形成各具特色的区域发展格局。在实践中,由于控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的经济利益得不到保证,规划实施的效果有限。循环经济模式为禁止开发区和控制开发区提供了新的发展空间。许多循环经济模式是经济效益较高的“零”污染模式,如山东凤祥集团形成了肉鸡饲养、加工、以副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药品和复合调味品、饲料等产业链条,生产废水治理达标后用于农田灌溉,并利用生物工程技术,以宰杀废品为主要原料,生产多种新型医药保健品和现代复合调味品,在经济效益快速增长的同时,废弃物基本上实现了零排放。因此,在循环经济理念下,要正确理解“禁止”和“控制”的含义,不能一刀切,具有生态环境破坏性但通过发展循环经济可以基本上消除生态环境破坏性的产业,在禁止开发区和控制开发区可适度发展,前提是不超过生态环境容量。如在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容量范围内,可适度发展“零”污染和无破坏的循环型旅游业。
现代信息传播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当今社会已经进入了一个新媒体时代。计算机技术、数字多媒体技术、网络技术、卫星通信、光纤通信等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为广播技术的发展提出了一个严峻的课题,传统的广播技术在发展过程中正面临着新媒体的激烈竞争和挑战。正确分析形势,以科学的态度认真研究、总结广播的特点与规律,发挥广播优势,采取积极的措施,进行各种有益的探索,对于推进广播技术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互联网发展迅速,截至2008年底:我国网民数量达2.98亿,普及率22.6%,首次超过全球平均水平(21.1%)。城镇和农村电脑拥有量为每百户62.6台和3.6台(2000年分别是9.7台和0.5台)。宽带网民达2.7亿,占总网民数的90.6%。手机网民达到1.176亿,较07年增长了133%。特别是3G网络的应用,使手机流媒体传输技术产生极大的飞跃,流畅地无线上网已不再是奢望。
信息传播的数字化和网络化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逐渐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这就迫使传统广播必须面对数字多媒体的挑战。网络上文字、声音和视频的获取已非常容易,而传统广播受频率资源和发射功率的限制使听众受到一定范围的影响,因此广播也必须开阔视野,基于互联网发展网络广播,使受众全球化。所谓网络广播,就是以Internet网为传播平台提供音频和视频服务的网络媒体,是传统广播和互联网融合的产物。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将会使网络(视频)广播的听众越来越多。网络广播具有许多特有的优势:
一、随着各种终端接收设备的普及,受众参与广播的活动也将增强。
“互动性”的加强改变了传统的被动性听广播,使听众可主动与传播者进行交流和沟通。通过网络人们还可以随时自由选择节目内容和节目形式,具有自由的选择权,在保存、查询、历史回顾等方面发生飞跃性的变化。
二、不再受传统广播覆盖面的局限,突破了时空和地域的限制。
借助飞速发展的互联网平台,哪里有互联网,哪里就能收听广播,使广播覆盖全球。
三、通过相应的技术发展建设,可方便地实现视频广播,充分发挥广播的信息量大,传播快捷迅速的特点。视频广播的发展改变了传统收听广播的方式,广播也可以“收看”了。
我台紧跟新媒体时代先进技术的发展潮流,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支持下,于2008年年初对我台播出系统进行了大规模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将信息时代的三大前沿技术----数字技术、网络技术、卫星技术应用于广播,使广播得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广为传播”。此次工程建设项目主要包含三大部分:
1、建设一套全新的数字化播出控制系统。播出控制系统是以专业的数字化调音台、音频矩阵、专业设备与网络化路由器、数字音频接口设备等为核心,分别组成播出信号传输通道,互为备份。系统采用国内外先进、成熟的广播技术,以保证系统在广播节目制作、播出和监控等方面与当今数字音频技术、广播数字化、网络化发展潮流同步。同时充分考虑今后广播台网建设和发展的技术、业务需求,如开展数字音频广播、数据广播、网络广播、视频播出等新媒体业务的需求,实现可持续发展。系统包括以下子系统:大屏幕视频监控系统;设备监控、报警、日志系统;慢录系统;监听系统;信号路由控制系统;辅助管理系统;同步系统;网络系统;时钟系统。
2、建立一个集广播电台生产、运营和管理等综合业务为一体,适应现代广播的网络化平台。包括计算机技术、多媒体技术、通信与网络技术等在内的现代信息技术和广播数字技术。通过上述技术,将广播电台各功能网安全有效的互联起来,形成全台统一广播台网,以满足信息化、现代化、多元化广播电台的发展需要。我台已建成了广播制播网,播控传输网,综合业务网三个功能网。新系统采用扩展性共享性好、集中管理度和网络带宽利用率高的"星形网络结构"为主体的网络结构。根据业务种类、网络规模、安全级别等方面的要求不同,实现内/外网、各功能网之间的安全互联和信息共享。
1发展循环经济是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选择
1.1发展循环经济是我国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必由之路。是保障资源安全和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在我国全面实现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中。环境污染、资源危机、生态安全等是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制约瓶颈。依据国家环保总局的统计分析,我国万元GDP能耗水平超过发达国家3一ll倍。每创造一美元GDP所消耗的能源是美国的4-3倍。是日本的11.5倍。中国的能源利用率仅为美国的26,9%,日本的l1.5%。到2020年,要再实现GDP翻两番。即便是按能源再翻一番考虑,保障能源供给也有很大的困难。如果继续按照传统的发展模式来实现工业化,中国的资源需求量将接近世界其他国家资源消费量的总和。当前我国资源和环境的承载力已近极限,每年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失超过1000亿元,每年用于改善环境的经费高达2830亿元。
1.2发展循环经济是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O的《贸易技术壁垒协定》和《卫生与植物检疫协定》要求各缔约国在制定国内法规时以国际标准为基础。加入WTO后,由于我国出口的部分产品的环境标准低,在国际贸易中经常遇到少数发达国家技术壁垒和反倾销诉讼。这已影响我国外向型经济发展。我国出口产品应当符合国际市场环境标准和市场准人、绿色环境标志、绿色包装制度、绿色卫生检疫制度等,否则,产品将可能会失去国际市场。
2发达国家发展循环经济的政策、立法借鉴
自从2O世纪90年代国际社会确立可持续发展战略以来,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把发展循环型经济、建立循环型社会看作是深化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途径。循环经济已经成为整个国际社会经济发展的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和趋势。以立法推动循环经济发展是西方国家的重要举措.为我国以立法推动循环经济发展能提供相关启示和借鉴。
2.1德国的循环经济立法
德国在发展循环经济方面走在世界前列。德国的废弃物处理法于1972年制定,但当时只是强调废弃物排放后的末端处理。1986年德国制定《废物管理法》,强调要通过节省资源的工艺技术和可循环的包装系统。把避免废物产生作为废物管理的首要目标。1991年,德国首次按照资源~产品~资源的循环经济理念,制定《包装条例》,规定生产商和零售商对于用过的包装,首先应避免其产生,其次要对其回收和利用。该《条例》将各类包装物的回收规定为义务,设定了包装物再生循环利用的目标。1992年。德国又通过了《限制废车条例》,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回收废旧车。1996年德国推出了新的《循环经济与废物法案》,提出将系统的资源闭路循环的循环经济理念从包装推广到所有的生产部门,该法规定,每年总计产生超过20o0吨以上废物的制造者,必须对避免、利用、消除这些废物制定一个经济方案,包括:需要利用和消除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和残留物:说明已经采取和计划采取的避免、利用和消除废物的措施;说明何种废物缺乏利用性而必须进行消除及其理由。
德国法律明确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玻璃、马口铁、铝、纸板和塑料等包装材料的回收率全部达80%。在德国的影响下,法国提出2003年应有85%的包装废弃物得到循环使用。荷兰提出到2000年,废弃物循环使用率达到60%。奥地利的法律要求对80%回收包装材料必须再循环或再利用。丹麦要求2000年所有废弃物50%必须进行再循环处理。
2.2日本的循环经济立法
日本是发达国家中循环经济立法最全面并提出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国家。1991年制定了《关于促进利用再生资源的法律》,其目的是减少废弃物,促进再生利用以及确保废弃物适当处理。1997年又制定颁布了《容器包装再利用法》,据此逐渐建立起了相互呼应的循环经济法规。2000年是日本建设循环型经济关键的一年。该年召开了“环保国会”,通过和修改了多项环保法规,包括《推进形成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特定家庭用机械再商品化法》、《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法》、《食品循环资源再生利用促进法》、《建筑工程资材再资源化法》、《容器包装循环法》、《绿色采购法》、《废弃物处理法》、《化学物质排出管理促进法》。
上述法规对不同行业的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再生等作了具体规定。如《废弃物处理法》第3条第2款中规定,“生产者应当努力对伴随其生产活动而产生的废弃物加以再生利用,以减少废物的排放量,同时,在产品的制造、加工、销售过程中,应当考虑所制造、加工、销售的产品、容器在变为废弃物时,不会使它们的恰当处理变得困难。”《推进形成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从法制上确定了日本21世纪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向,提出了建立循环型社会的目标和根本原则,该法宣布要从过去那种“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经济社会中脱胎换骨,转变为21世纪的“最佳生产、最佳消费、最少废弃”的后工业时代生产、生活方式、构建一个降低环境负荷并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循环型社会。日本是世界上率先以基本法的立法模式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国家。与德国先在有关具体领域实施循环经济思想,然后建立系统整体的循环经济法规不同,日本是先有总体性的再生利用法,然后向具体领域进行推进的。
2.3美国的循环经济立法
美国虽然于1976年通过了《资源保护回收法》,1990年通过了(1990年污染预防法》,提出用污染预防政策取代以末端治理为主的污染控制政策,但目前还没有一部全国实行的循环经济法规或再生利用法规不过自从2O世纪8O年代中期,俄勒冈、新泽西、罗德岛等州先后制定促进资源再生循环法规以来,现在已有半数以上的州制定了不同形式的资源再生循环法规。
3循环经济的价格障碍与政府财税职能
3.1企业实施循环经济存在着价格障碍
在我国矿业生产中.存在着矿藏资源价格过低和矿业生产支付的环境成本过低现象,而在原材料回收、加工、再生环节中却要付出较高的环保成本,由此造成了原材料价格显著偏低,而再生资源价格没有优势,另外,废弃物回收、再利用、再生成本高,规模效益差.以上原因导致在自由市场条件下循环经济生产方式很难自发产生
3.2政府需用财税政策克服企业实施循环经济的价格障碍
政府推广循环经济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要运用各种财税、经济手段克服企业回收、利用再生资源的价格障碍.让实施循环经济的企业有利可图.使企业自觉“循环起来”。
4加快建立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
发展循环经济,需要法律、政策、制度的推进和保障;需要政府强有力的宏观调控:需要企业、科学界和社会公众的共同参与:需要资金、技术的强力支撑。
4.1将发展循环经济作为基本国策写入宪法
在我国《宪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应增加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条款,且在相关立法中应将推进循环经济作为发展经济、保护环境立法之理念。在此基础上制定我国《促进经济生态化发展法》、《资源综合利用再生利用法》、《可再生能源法》,同时加快建立具体资源再生行业法规,技术规章等。循环经济的发展必须以循环经济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来推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应首先体现在综合经济部门制定的产业政策、财税政策、投资政策、环保政策、产品回收政策等方面。当前,应加快建立起以《循环经济促进法》为核心的一整套促进、适应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在立法上,应将发展循环型经济、建设循环型社会作为政府、企业、民众的义务。
4.2实施循环经济要从根本上实行“四个转变”
一是由环保计划管理型向环保市场经营型的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政府的职能主要是制定标准、规则、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和执行实施循环经济的激励和惩罚措施,而环境保护则要努力向社会化、产业化、专业化、企业化经营的方向发展。
二是由传统的单向思维向新型的多向循环思维转变:各类经济建设项目,应综合考虑资源消耗、污染治理、废物利用、清洁生产等环节,应以循环经济的理念为指导。实现减量——再用——循环的最大效益目标。三是由经济运营型向绿色运营型的转变:现代企业,不仅要为企业和国家创造财富,更要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成本。努力实施绿色产品战略,这就需要牢固树立绿色经营思想,包括如绿色管理、绿色开发、绿色生产过程、绿色技术保障体系。实现资源、环境、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四是实现传统工业向生态工业的转化:循环经济下的工业体系主要有三个层次,即单个企业的清洁生产,企业间共生形态的生态工业园区以及产品消费后的资源再生回收。
4.3建立衡量循环经济的标准
衡量工业部门是否实施循环经济,应看它是否以“减量”和“循环”为主要手段。并通过资源利用上的减量和将主要废弃物资源化,提高资源利用率,达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效果。应出台具体的考核指标,作为对企业实施循环经济的激励、奖惩依据。
4.4建立绿色国民经济核算体系
绿色GNP由世界银行在80年代提出,它较全面地体现了环境与经济综合核算的框架,已逐步成为衡量现展进程、替代传统宏观经济核算指标的首选指标。目前,一些国家已采用了新的绿色国民经济核算方法,在计算国民生产总值时,要扣除资源的消耗和环境污染破坏的损失。绿色GNP的计算如下:绿色GNP=GNP一(产品折113+自然资源损耗+环境污染损失)我国应加快绿色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试点和总结,采用绿色GNP代替传统GNP核算包括建立企业绿色会计制度、政府和企业绿色审计制度、绿色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等。此外,应通过各种媒介建立资源、废弃物循环利用的信息市场和信息平台,发展资源循环利用的中介组织。
4.5建立绿色保障制度体系
一是绿色制度体系,包括绿色资源制度、绿色产权制度、绿色市场制度、绿色产业制度、绿色技术制度:二是绿色规范制度。包括绿色生产制度、绿色消费制度、绿色贸易制度、绿色包装制度、绿色回收制度等:三是绿色激励制度,包括绿色财政制度、绿色金融制度、绿色税收制度、绿色投资制度等。以上制度的建立和有效运转都需要立法来规范和保障。
4.6建立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激励机制
目前,我国企业使用其他企业的废弃物。如工业废渣、粉煤灰等,原来的产生者不仅不付费,还要向使用者收费,使综合利用资源企业无利可图。严重挫伤企业再利用和再生利用资源的积极性:我国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税收优惠有时落实不到企业头上。政府必须以制度创新构建资源再利用和再生资源生产环节的盈利模式。使市场条件下循环型生产环节有利可图,促成企业形成实施循环经济的自发机制。对企业生产再生资源产品的,国家财政、税收部门应积极研究制定和实施税收减免优惠政策。提高再生资源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对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的,各地税收征管部门要加快出台并严格执行税收减免政策,建立起促使企业自发实施循环经济的激励机制。
可采取的措施包括:第一,行政手段:如排污许可证、资源配额;第二,税收手段,如污染税、原料税、资源税、产品税等,特别是应加快出台再利用和再生利用废弃物的企业实施税收减免的具体政策:第三,收费制度,如排污费、使用者费、环境补偿费等:第四,财政制度,如治理污染的财政补贴、低息长期贷款、生态环境基金、绿色基金等;第五,加大资金投入:继续提高政府对环保的投入比例,发挥其引导作用。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用于环境保护方面的投资占国民生产总值(GNP)的比例,发展中国家为0.5%~1%,发达国家为1%~2%,我国用于环境保护的比例为0.7%~0.8%。随着循环经济的提出和实行,此项投资应逐渐增加。应积极探索成立循环经济发展基金灞动发展,专款专用。第六,充分利用加入WTO的机遇,加强国际和区域间的合作,积极申请UNEP、UNDP等国际机构的资金和技术援助。
4.7生产措施
4.7.1清洁生产。清洁生产是将整体预防的环境战略用于生产、产品和服务的整个过程,以增加生产效率和减少对人类及环境的危害。对生产.它要求节约原材料和能源,淘汰有毒原材料.减少废弃物的数量和毒性;对产品。从要求减少原材料到产品最终处置的全生命周期的不利影响:对服务。要求将环境因素纳入设计和所提供的服务中。当前.我国政府经济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应研究并加紧出台各产业部门推广、评价清洁生产的衡量指标体系。
4.7.2建设生态工业园。生态工业园区是循环经济的重要发展形态之一.正在成为许多国家工业园区改造的方向.应成为我国第三代工业园区的主要发展形态。生态工业园区是依据循环经济理念和工业生态学原理而建立的一种新型工业组织形态。生态工业园区的目标是尽量减少废物,将园区内的一个工厂或企业产生的副产品用作另一个工厂的投入或原材料,通过废物交换、循环利用,最终实现园区共生企业间或产业间的生态工业网络和“零排放”。
4.7.3建立绿色技术支撑体系。包括清洁生产技术、信息技术、能源综合利用技术、回收和再循环技术、资源重复利用和替代技术、环境监测技术以及网络运输技术等等,尽可能把污染物的排放消除在生产过程中,实现少投入、高产出、低污染。
4.7.4建立废弃物资源化产业体系。废弃物的循环利用有两种方式:一是原级资源化,把废弃物生成与原来相同的产品,如将废纸生成再生纸,废玻璃生成新玻璃,废钢铁再生钢铁等。这种方式利用可以减少原生材料量的20%~9O%:二是次级资源化,即把废弃物变成与原来不同的新产品.可减少原生材料量的25%。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的再生资源回收总值已达到一年2500亿美元.并且以每年l5%~2O%的速度增长。
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制度
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中小企业都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支柱。中小企业的长足发展保证了国民经济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中小企业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已经越来越被人们所认识,特别是2007年全球金融危机的爆发,大批中小企业处于停产或者半停产的状态,直接导致了大量劳动力失业,劳动力工资水平明显下降。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解决其资金问题,我国政府采取了多种措施对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2008年末—2009年初,为了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我国政府密集性地出台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其中,创新银行贷款的还款方式,用登记注册的方式,给予民间资本以合法化的方式来推动民间资本对中小企业金融支持,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的困难,都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尽管采取了这些措施,目前中小企业仍反映银行贷款难。形成中小企业融资困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中小企业缺少进入金融体系筹资的信用保证。目前,在市场还不完备的条件下,金融机构一时难以通过市场信息分辨融资主体的好坏,因而是否具有国家信用的保证仍是金融机构选择信贷对象的主要依据。这正是中小企业所不具备的。第二,目前金融体系预算软约束运行状态与中小企业不相适应。中小企业在运行中是以市场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资金运作机制为预算硬约束,它们在筹资时更多地要衡量资金来源的成本。
在现实中中小企业往往因为与银行体系打交道要付出较高的利息费用和“公关”成本,在进入证券市场时要付出较高的成本,而对现有金融体系望而却步。据调查统计,在中小企业的主要资金来源中,继承家业、自我积累以及合伙集资的比重占55.2%,而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只占4%。
一、中小企业融资制度缺失的主要表现
相关研究表明,银行存贷差很大,一方面是大量的资金闲置在银行,找不到必要的投资场所,另一方面是大量中小企业却缺乏发展所需要的资金,这中间缺少的就是制度。国外发育成熟的市场经济有各式各样的制度、办法解决融资难题,有各种中介组织分化各种风险,我国在这方面表现相对落后。
1.中小企业的间接融资制度缺失
(1)法律制度不健全。2003年制定的《中小企业促进法》,主要目的在于对我国中小企业进行扶持,对规范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从以所有制为基础制定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到以财产形态界定为基础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体现了我国立法精神的进步。但是,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完整的规范信用的法律,且还严重地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由于失信的道德成本、法制成本很小,造成一些企业违约不讲信用的收益要比付出的代价大得多,使得“失信者”认为有空可钻,有利可图。这种利益驱动又导致恶性循环,社会信用日益恶化,由“失信”走向“无信”。这也是导致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闲难的原因。
(2)民营金融机构缺失。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主体应该是地方性金融机构和民间资本,而中小金融机构缺失,正是导致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直接原因。地方性金融机构和民间资本机构不仅有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的义务,而且较国有金融机构更有金融优势。国外学者本娜杰(Baneriiee)等学者就认为,民营金融机构在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方面有信息优势,为此还提出了两种假设:一是长期互动假说,即认为民营金融机构一般是地方性金融机构,专门为地方中小企业服务,通过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民营金融机构对地方中小企业经营状况的了解程度逐渐增加;二是共同监督假说,即认为即使民营金融机构不能真正掌握地方中小企业的经营状况,但合作组织中的中小企业为了获取共同利益,相互之间也会实施自我监督。国内学者也认为民营金融机构更适合中小企业融资,中小民营企业发展,即认为在一个国有银行高度垄断的经济环境中,中小企业的非匀质性、信贷抵押和交易成本会成为影响中小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的三个主要原因;相反,在一个分散化的金融机构中,经济发展中有许多民营银行,它们在向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方面的成本优势,将使中小企业得到的信贷呈现不断增加的趋势。这也就是说,民营金融机构在支持中小企业融资上不仅有应尽义务,更有信息优势和成本优势。
(3)中小企业没有合理的财务担保制度,特别是缺少一个抵押品的二级市场。在现实的经济转轨过程中,为国民经济增长做出近70%的贡献、经营绩效都普遍较好、产权结构也较为完善、资本结构因依托于内源融资机制也较为完备的中小企业,还找不到为其进一步发展提供服务的正规的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产品,以及相应的融资渠道、融资方式和融资体制。原因是由于一部分中小企业信用水平的影响,使得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直接融资,而如果单纯依靠民间资本,首先我们还没有建立直接的民间资本融资市场,其次我们缺乏合理的财务担保制度,特别是缺少一个抵押品的二级市场。
2.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制度缺失
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方式随着我国新的融资体制的逐步发展,已成为中小企业发展的众多资金需求者的主要融资方式,它包括集资、股票、债务、民间借贷等。由于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成熟,中小企业发展缺乏直接融资手段,市场结构存在重大缺陷,融资层次单一,缺乏适应中小企业发展中各类企业的融资层次,具体表现在:(1)单一层次的证券市场,由于进入条件的限制,中小企业的这条直接融资渠道基本上没有开通,中小企业无法利用现有正式资本市场融资,严重影响了中小企业发展。(2)单一层次的资本市场,主要为大型国有企业改制提供资金需求,而私人权益资本市场联结资本供给方和需求方的渠道尚末沟通。(3)长期票据市场发育程度较低,甚至可以说处于几乎空白的状态。(4)长时期以来,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缓慢,忽视债券市场的作用,没有将债券市场的培育作为民营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来抓。(5)民间集资是非正式金融融资的重要手段,是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资金渠道,而我国对民间集资采取不予提供法律保护的歧视性政策,并且,民间集资也存在不规范和金融风险,使民间集资的这条低成本的融资渠道难以畅通。
二、中小企业融资制度缺失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影响
1.融资制度缺失导致的逆向选择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影响
逆向选择是交易之前发生的信息不对称。所谓“逆向选择”,是指银行在信息收集和处理方面存在规模不经济的问题,加上中小企业通常不愿意向外界披露企业信息,致使双方信息不对称情况更加严重,最终导致商业银行为经营失败的企业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拒绝给有困难但能成功的企业提供资金。如果金融机构没有掌握借款者较详细的信息,不能准确甄别客户的风险,可能采取两种对策:一是提高贷款利率以此降低金融机构可能的风险损失;二是基于安全性的考虑,选择不发放或少发放贷款。这样做就会出现两种后果:提高贷款利率会使风险较低的借款者退出市场,贷款需求虽然减少,但贷款风险将增加,产生逆向选择;减少贷款发放量,会使一些企业的贷款需求不能满足。中小企业由于没有信息公开制度,再加上中小企业本身的劣势,如企业规模小、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弱,企业管理不规范等,银行不愿向其贷款,即使中小企业愿意付出较高的利息往往也难以得到贷款。
2.融资制度的缺失导致的道德风险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影响
道德风险是在交易发生之后出现的。所谓“道德风险”是指中小企业不按照与商业银行的协议或对商业银行的承诺使用资金,或在有能力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不偿还银行债务风险,这就导致银行对中小企业的监督成本过高。由于银行对借款人的投资项目和借款人偿还贷款的意愿缺乏完全信息,而面临着来自借款人道德方面的风险,使得银行在实际工作中,采取或者减少向中小企业贷款,或者提高贷款的门槛,加强贷款评估。对我国中小企业而言,即使中小企业按照银行的要求向其提供现金流、利润率以及还款计划等资料,银行由于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为慎重起见,一般也不会轻易向中小企业贷款。从价值导向方法看,中小企业难以拿出令银行满意的抵押品作担保,所以银行也不会给它贷款。也就是说,单靠中小企业自身的信誉难以从银行那里获得贷款,中小企业普遍存在信用问题。
(1)融资信用不足。一些中小企业缺乏对融资信用的重视,不愿意守信还贷,给中小企业造成了不好的形象;一些中小企业由于没有还款能力,信用风险偏高,银行不愿意放贷。
(2)中小企业的倒闭和歇业率较高。中国中小企业的倒闭和歇业率远远高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高比率的倒闭风险使金融机构望而却步。
(3)中小企业普遍存在产权不清晰、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等问题。受制于企业规模,中小企业管理者无论是所有者自己,还是所聘请的管理人员,其经营管理水平无法与大企业相比。此外,技术水平落后,缺乏市场竞争力,经营风险大,均导致银行对中小企业失去信任。银行的贷款条件越来越严,手续越来越繁琐,人为增大交易成本。
(4)财务信用缺失。中小企业的信息基本上内部化,中小企业提供完备公正信息的成本比较高。大多数中小企业的财务状况缺乏透明度,银行业无从判断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风险,即通过一般的渠道很难获得中小企业的真实信息。金融机构如果要克服信息不对称,避免风险,就必须加强调查、审查和监督,为此需要花费较多的人力、物力投入来提高信息的收集和分析的质量。
三、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制度缺失的对策与思路
不是所有的民企都有信用缺失问题,信用缺失也并不只民企的“专利”,国企、政府都存在信用缺失。不能等把信用建设好了才建资本市场,实际上建设起好的资本市场体系制度,可以约束人们的信用,推动信用建设进程。“政府要变领导为服务,帮助民企排解困难,创造条件让民企有大发展,包括建立好的制度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政府服务的核心就是制度创新。”
1.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1)建立崭新的产权制度。产权制度是制度集合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制度。马克思和恩格斯以及现实理论研究都将产权定义为:产权不是指人与物的关系,而是指由物的存在以及关于它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责权利关系。产权安排确定了每个人相对于物的行为规范,每个人都必须遵守他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从产权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商品交换实际是产权交换,“权力束”是附着在有形的商品和劳务上的,它是一个总量的概念,是包括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转让权等权力在内的一组权力。因此,产权又具有独立性、排他性、流动性和可分割性等特点。所以,建立现代产权制度可使企业法人权力明确,这对激励企业发展、约束企业行为、提高企业经营效率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建立崭新的产权制度,增强中小企业活力,使中小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的充满活力的微观经济主体。
(2)创新法人治理结构。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是在法律、法规、惯例和条例下,保证以股东为主体的利益相关者利益为前提的一整套公司权力制度的安排和责任分工的约束。创新法人治理结构,一是要建立行之有效的法律体系,如公司法、证券法等;二是建立健全股票市场和竞争性职业经理人市场;三是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使经营者收益真正与股东利益相联系;四是健全严格的财务及相关信息披露系统和有效的监督制度,防止暗箱操作,侵吞股东利益。
2.创立和发展信用制度
(1)建立信用担保制度。信用担保主要解决企业问接融资的问题。根据国外的成功经验,建立专门服务于中小企业的贷款信用担保体系,必须依赖于政府职能的发挥。在我国应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主持建立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中央、省、地(市)各级信用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信用担保体系包括建立和完善担保机构的准入制度、资金资助制度、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行业协调和自律制度等。此外,地方政府应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为中小企业向银行贷款提供有效担保。该基金应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的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应用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方面。
(2)发展信用评级制度。信用评级是由专业机构给出企业的信用资历和信用状况证明,对企业的资信给予一个客观公正的评价,便于投资者及时掌握企业的状况,增强投资信心。同时,应进一步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除了那些极少数关系到国计民生的行业外,要使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同等的融资环境并享受同等的融资待遇。
3.改革金融制度.
(1)在间接融资方面改革银行制度。银行制度的改革是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实行的是分支银行制,银行规模大、管理集中、市场占有率高、关注大企业的情况多。美国实行的是单一银行制,规模小、业务分散、经营灵活、具有很强的稳定性,这种体制下的美国商业银行可达15000家之多,覆盖全美各州。这些中小金融机构能较充分地利用地方的信息存量,以低成本了解地方中小企业的经营状况、项目前景和信用水平,最容易克服“信息不对称”和因信息不完全而导致的交易成本较高这一金融服务的障碍。因此,大力发展中小型民间金融机构有益于推动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促进金融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我国各级地方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创造条件,大力发展中小型民间金融机构,使之与地方性的中小型民营企业同生存共发展。
(2)在直接融资方面完善金融市场制度。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渠道有:债权融资、股权融资、风险投资与资产证券化。应尽快建立一个多元化的完善的资本市场,适应不同规模企业融资的需要。从成熟市场模式来看,一个完善的资本市场体系应该是包括主板市场、二板市场(创业板市场)的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世界上多数国家的二板市场多是为创新型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的场所,满足中小规模的企业在不同成长阶段对融资的要求。美国的那斯达克(NAsDAQ)就属于此类市场,通过该市场近十年的努力,每年可以为中小型企业融资数千万美元,并培育和成就了微软、IBM、朗讯等一大批高科技企业,使美国的工业发展领先世界
10年。
4.完善税收法律制度
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为我国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明确提出,国家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领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对中小企业发展有极大的保障作用。但有关中小企业税收的法律政策还很不健全,没有形成较为完善的税收体系,现有的税收政策相对零散且存在一定局限性,惠及中小企业的具体政策不多,因此,应从法律角度解决对中小企业的优惠税收政策问题。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专门的扶持鼓励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日本的《中小企业创造活动促进法》规定,对试验研究费用超出销售额3%的中小企业和创业未满5年的中小企业(指制造业、印刷业、软件业、信息处理服务业)实施设备投资减税。
我国可借鉴国外经验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中小企业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包括建立规范使用的税收制度、构筑税收优惠政策体系、优化税收征管环境、提高税收服务水平等,从而促使中小企业在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基础上,提高经济效益和税收贡献率。
(1)加快建立和完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建设,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中小企业的地位,设立中小企业专门管理机构。2o02年6月29日,我国第一部关于中小企业的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正式获得通过,但仍存在关于中小企业的范围界定不清、政策指导性强、法律强制性不足等缺陷。另外,我国目前还没有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门金融机构。鉴于这种情况,我国应尽快健全中小企业法律体系,以《促进法》为指导,制定《中小企业担保法》、《中小企业融资法》等来提高中小企业的经济地位,为其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在金融服务方面,各商业银行应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部,确定专门人员办理此项业务;建立中小企业发展银行,其组织模式既可按股份制原则组建,也可以采取地方合作形式设立,如地方政府可在城市信用社的基础上组建区域性商业银行,使其承担起为中小企业融资的职能。
网络会计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下对各种交易和事项进行确认、计量和披露的会计活动,是建立在网络环境基础上的会计信息系统。借助于网络会计,企业可改变财务信息的获取与利用方式,实现财务与业务的协同远程报表,以及报帐、查帐、审计等远程处理,甚至可实现事中动态会计核算与在线财务管理,支持电子单据与电子货币结算。
一、信息时代背景下网络会计的优势
1.核算的充分性和信息的无纸性
网络会计将传统会计核算对象从一个独立的核算单位的对象扩展到相关客户、供应商及虚拟企业。传统会计受货币计量假设的限制,反映和披露的信息绝大部分是财务性的。大量非财务性信息,以及产生财务性信息所依据的会计过程和方法等方面的信息则被摒弃在外。网络会计下,以货币形式反映的价值信息更是不足以成为决策的主要依据。
2.信息处理、披露和使用的及时性
传统会计下,受会计期间假设以及核算手段的限制,财会部门信息实时反馈能力不强,计划的执行情况,投资的获利情况等信息,一般要到会计期末才能从账上反映出来,而传递到用户手中更需要时间。而网络会计重点突破了速度问题,使会计核算从事后转为实时。企业的生产、销售、人事、仓储等各业务部门借助于企业内部网可以将各种信息实时传输到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可随时对这些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并及时信息反馈。网络技术可动态跟踪企业每一项变动,并予以必要揭示。
3.信息的交互性、资源的共享性和传递的网络性
网络会计可以实现信息的双向传递,互联网使会计信息向外传递更及时、更充分,让投资人及时地掌握信息。充分利用电子化服务技术,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搜索和选取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生成不同的会计报表,从而满足更具体、更个性化的要求。同时,企业也可以根据统计资料了解用户所需要的信息,为将来制定会计政策提供依据。
二、当前我国网络会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在网络会计中,在网络传输和保存中客观或人为的对电子数据的修改、非法拦截、窃取、篡改、转移、伪造、删除、隐匿或差错等可以不留任何痕迹。网络系统的开放性和动态性加大了审计取证难度,加剧了会计信息失真的风险。且磁介质被删除修改过不会留下痕迹,承载的信息因而具有可变性、易修改性、对系统的依赖性,会计档案缺乏有效的安全性和保密性,若人为因素磁盘、光盘等磁介质载体档案保管不善,造成数据信息的丢失和泄漏。这都将造成严重的后果,严重时会导致网络瘫痪,威胁传输的信息的完整性,甚至使信息丢失,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2.会计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的考验
网络会计下的会计从业人员应熟悉计算机网络和网络信息技术,掌握网络会计常见故障的排除方法及相应的维护措施,了解有关电子商务知识和国际电子交易的法律法规,具备商务经营管理和国际社会文化背景知识,精通会计知识。而目前既能够掌握运用网络知识与技术的专业人才,又需要精通财会理论知识及具有实践经验的复合型全方位的人才我国还非常缺乏。
三、克服网络会计弊端,促进网络会计发展的几点建议
1.建立健全相关法规
我国应借鉴国外有关研究成果和自身实践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网络会计信息管理,财务报表披露的法规、准则具体规定企业网上披露的义务与责任、网络会计信息质量标准要求、监管机构及其权责等国家应制定并实施计算机安全及数据保存法律,从宏观上加强对信息系统的控制;应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法规,以规范网上交易的购销、支付及核算行为。
2.加大相关软件开发力度
为替代手工记帐而产生的传统会计软件已远远不能适应网络会计的需要。网络会计下的会计软件应符合以下几个标准:(1)功能的多样化;(2)全面采取网络技术,适应网络化管理、移动办公,体系开放、电子商务的需要,实现财务集中式管理、动态核算、实施监控;(3)软件在符合国际会计准则,多语言、多币种的情况下,提供具有国际可比的会计信息,满足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实现财会国际化。
3.技术、管理方面
中图分类号:I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2-150-01
一、产生网络文学发展中的经济伦理学问题的诱因
(一)互联网平台对于传统伦理道德的冲击
毫无疑问,网络文学依存的媒介即为互联网。互联网为人们开辟了工作学习生活的崭新空间,而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在多方面对于传统的伦理道德、价值观念造成了各种各样的冲击。其主要的冲击源于以下方面:
其一,道德主体的缺席:一切现实生活中的行为特征在互联网上被符号化,道德伦理的主体随着符号化的进程陷入模糊的境地,道德主体的伦理意识、道德标准与价值判断也会在符号化所造成的分裂、多元倾向中趋于淡薄,甚至产生回避、退缩的现象。
其二,道德评判的弱化:由于互联网的信息量是海量的,而网络生活的节奏是快速的,这让人们的道德评判意识有所降低,各种绚丽的表情、特效,使得传统伦理道德的评判力度减弱。而在今日的数字化网络社会中,网络监控机制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力,网络责任主体通常难以追查,导致道德评判的效果变弱,使传统伦理道德面临着巨大挑战。
(二)网络文学的产业链及运营模式
目前,“千字2分钱”的在线阅读收费模式(数字出版)仍是目前国内文学网站的主流商业模式:在网站上发表的这些网络小说,首先通过连载中的故事吸引数千万的点击,再以不结尾的方式,吸引不同会员级别的读者以千字2~4分钱的价格去购买作品的后续阅读权限,从而形成了一个商业链。
金钱意识形态和政治意识形态一样,在市场化时代都是写作者不得不去面对的问题。对于作者来说,他们通过在网站发表作品,把作品的数字版权出售给网站,由网站来运营,然后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读者订阅总金额的分成比例作为基本稿酬。那么也就意味着,作者的作品受关注程度越高,单价越高,订阅人数越多,收入也就越高。作为首批“按质定价”作品的作者,有一些作者表达了自己的担心,认为网络文学从非功利化走向功利化,最后创作只是为了钞票而已,质疑文化沉淀在网络文学作家眼中的存在。
“作家—创作—作品一读者一阅读”成为互联网时代新型的创作阅读关系模式。这种新型生产方式的风行,一方面使得网络作家的生存不再完全依赖纸媒出版,极大地激发了网络文学作家的文学创作和创新热情,但是另一方面也为网络文学与商业过度“联姻”注入了一支兴奋剂,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无论是作者、网站还是出版单位都日渐心浮气躁,作品也难免粗制滥造、泥沙俱下。
二、网络文学发展现状
(一)网络文学内容的伦理道德问题
网络文学的大众参号性使得网络文学从诞生之初就决定了其内容存在良莠不齐的现象。网络文学是一种大众文化,是可全民参与的自发性创作。不可否认的是,近几年的网络文学创作中确实产生了一批非常优秀的作品,如:《明朝那些事儿》、《鬼吹灯》、《诛仙》等作品都在我国造成了非常大的影响,然而,这些优秀的作品却只是冰山的一角,大多数理性网民表示,网络文学的文字质量普遍较低。
(二)网络文学的侵权问题
网络文学的侵权问题,是由于网络文学的创作者主体的急功近利的心态所造成的。网络文学创作对于速度的追求远远超出传统文学,因此,网络文学大多数没有很多的时间来构思情节,而网络文学其本身的阅读量又有其局限性——大多局限于阅读更多热门的网络文学,而其后果便是造成大量的网络文学创作故事情节的模仿与抄袭,而网络文学的故事内容抄袭又是难以被监管机制所发觉的。因此,许许多多的网络文学作品存在着抄袭和被抄袭的现象。
可见,网络文学的侵权问题愈演愈烈,对于我国整个文化产业都是一个很大的威胁,近期,网络文学的网络侵权问题也已经受到越来越多来自社会各界人士的重视。
三、解决网络文化道德伦理问题的策略
(一)促进行业自律
网络文学的迅速发展离不开网络文学行业的强大运营方式。在我国相关约束网络文学的法律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在网络道德准则尚未完全明确的情况下,抓好网络文学行业本身的道德自律是非常有必要的。网络文学商家应该成为我国过滤低俗、低质量网络文学创作的第一道防线。网络文学网站就是网络文学的直接载体,文学网站的自身建设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二)提高网络文学工作者的全方位素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