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劳动债权论文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二、 判例的态度
三、 1——鸠山秀夫对诚信原则的研究
四、 理论研究2——牧野英一对诚信原则的研究
五、 结语——对牧野论文之后的一些情况介绍
一、 诚实信用原则概观
诚实信用原则,亦称“诚信原则”,在日文中表现为“信义诚实の原则”,一般简称为“信义则”。这一原则作为现行民法典中的一个条文,并不是在100年前日本民法典成立之初,而是在二战后通过对民法典的修改实现的。[1]因此,在此修改之前,诚信原则并不具备实定法上的依据。
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原则正式作为民法典的条文成立,并不象日本民法典编纂时表现出的那种为了某种目的而不顾法典与日本之间的龃龉原封不动地引进,而是学说和判例长期积累的成果。
日本民法典成立后,因为法典的内容与现实社会之间的距离较大,如何解释这一新的便显得尤其重要。为了满足这种社会需要,一种以解释法典为主要内容的所谓学说继受便随之在民法学界展开。但是,在学说继受的最初阶段,民法学界的主要倾向是以德国法的学说·判例为主要素材,而且当时通用的也是由德国引进的概念法学。因此在这个时期,是无暇顾及象诚实信用这种可以对因形式上适用法律条文而发生实质性不合理的法律现象发挥积极作用的原理性原则。[2]
诚信原则在日本受到重视,始于大正(1912—1925年)年代初期。当时,在法学界对传统的资本主义法律原理原则的弊端已经开始有所感悟。关于这一点,尤其在国外留学归国的学者的研究成果中表现的尤为突出。例如,1913年回国的刑法学家牧野英一(1878—1970年)博士就曾经试图在民法领域展开自由法论,他主张公序良俗和“信义则” 应该作为一种指导原则得到应有的重视。又如,1920年回国的末弘严太郎博士也曾经对当时仅以外国的注释书为典范、以对理论性整理为已足的民法解释学提出激烈的批判,进而强调构筑适合日本社会的民法解释学的重要性和对判例进行研究的重要性。
在另一方面,民事审判实务从大正5(=1916)年间开始尝试性地使用诚信原则,进而通过大正9(=1920)年以后的审判实践,在判例中确立了诚信原则的地位。
二、 判例的态度
诚实信用在日本的审判实务中作为一项原则得到适用,最早见于大审院1920年12月18日关于买回效力的判决。该案的争议点在于,在付买回约定的不动产买卖中,债权人是否可以在债务人用于买回的价金有少量不足的场合否定买回约定本身的法律效力。对此,大审院判决认为:债权人以买回的价金有少量不足为口实否定买回约定本身的效力“违反支配债权关系的信义原则”,并据此肯定了债务人的买回效力。[3]诚信原则由此率先在判例中被援用,并由此开始逐渐确立了自己在判例中的稳定地位。
在此之后,大审院又于1924年7月15日在关于契约解除的催告期间的判决中,对债务人所提出的催告期间过短的主张判断为:“另从信义公平之观念重新审视,此主张明显不合道理”。[4]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明确援用诚信原则进行裁判的判例出现之前,在审判实务中,也有过一些努力为权衡实质性利害关系而间接地使用诚信原则的原理进行判案的事例。诸如:大审院于1916年5月22日对同时履行抗辩权作出的判决,[5]大审院于1917年7月10日对契约解除作出的判决[6]等都属于此类。因此可以说,上述1920年和1924年的大审院判决明确使用“信义原则”和“信义公平的观念”的做法,只是有意识地将这些在审判中业已存在的判断方式上升到裁判规范予以肯定而已。[7]
三、 1——鸠山秀夫对诚信原则的研究
在日本民法学界最早对诚信原则进行系统性研究的是鸠山秀夫博士,其代表性研究成果是于1924年在《法学协会杂志》上连载的论文《债权法中的信义诚实原则》。[8]
该论文,首先在总论部分对诚信原则的进行;然后作为分论,将诚信原则的适用分别放在“债权关系存在过程中”、“债权关系终了之后”、“债权关系成立之前”等几种场合中进行逐一,从中找出的所在以及解决的;最后在结语中对诚信原则在债法以外领域的适用问题作了综合性总结。
在论文的总论部分,首先开宗明义:“信义诚实之原则能够作为支配债法的基本原则得到承认是近世法的一个显著特色”。作者认为:诚信原则之所以在欧洲于18世纪以后得到,特别是在19世纪末叶以后发挥出它的重要作用,其原因在于,当时的观已经从个人·意思本位转向社会·团体本位和交易关系的扩大化、复杂化,以及随之而来的19世纪法国和德国和法学的变化。其次,作者在介绍批判诚信原则观点的同时对批判的观点提出反论。尤其是对“承认诚信原则会危及法的安全性”这种观点,作者将其斥之为“在当今社会状况下不过是纸上谈兵的空论”。另外作者明确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如果一部法典富有伸缩性和可操作性的具体法律规定,那么在实施这部法典的社会,利用诚信原则补充成文法的必要性比较小。但是,日本民法典不仅条文的数量不足德国民法典的一半,而且其让人感到不过是一种提纲式的罗列,因此,毋宁说正是因为它与德国民法相比更缺乏伸缩性和可操作性,所以利用诚信原则对其进行补充的必要性自然比较大。
在分论中,作者就以下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第一,对债权关系存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分析:①应履行给付的内容(其中包括:种类债务人的变更权、所提供给付只有微量不足的场合、主给付与从给付义务之间的问题等);②履行的形态(包括:是否可以在履行期之前清偿、履行的具体时间、履行地、提供清偿的程度等);③同时履行的要件与效果;④履行迟滞的要件与效果;⑤受领迟滞的要件与效果等等。
第二,对债权关系终了之后的具体问题分析:①当事人无归责事由陷入履行不能时的通知义务;②委任关系中的应急处分义务与报酬请求权成立的可能性,以及对其他持续性债权的类推可能性;③租赁契约终了后的关系,其别探讨了对关东大地震(1923年)后的临时性建筑的处理问题。
第三,关于债权关系成立之前的法律关系,作者一方面援用了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一方面将问题分为契约有效成立的场合与未能成立的场合进行了更为具体的分析。关于后者,首先探讨了在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契约无效、撤销的场合,是否可以承认损害赔偿义务的问题;其次对原始的客观性全部履行不能与作为原始性一部分履行不能把握的担保责任之间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承认了过失责任。关于前者,首先介绍了可以通过民法本身认定的责任的具体范围,然后主张在上述具体范围以外的场合中适用诚信原则。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论文在论述该问题的这一小节末尾处提出了两个观点。一是,在契约的交涉最终受挫时,令其承担法律责任是没有根据的;一是,在契约无效时,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属于侵权行为。
从论文总体看,它的最大特点在于,作者在探讨个别问题时并不是仅仅满足于对法律条文进行形式上的解释,而是在考虑如何适用条文时加入了诚信原则这种实质性的判断。尤其令人注目的是,在论文中每当对以往的观点提出异议或修改时,作者总是要反复地对自己以往基于概念法学的观点作出自我批评。
这篇论文从解释论入手阐明了诚信原则是支配债法的根本原则,为诚信原则日后的奠定了基础,同时它也预示了鸠山法学将要走入一个新的天地。然而,就在这篇的两年后,鸠山博士突然离开了学界,而关于他离开学界的原因又是众说纷纭,无法确定。于是,这篇可谓是令自己法学论“转轨”的论文竟成了鸠山法学的终点。这件事一直令日本民法学界感到惋惜。[9]
鸠山博士的这篇论文是利用比较法学的手法,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对诚信原则进行全面的劳作。论文通过对德国法的介绍,揭示了诚信原则的适用将不仅局限于债法,还将适用于更为广泛的法领域。关于这方面的可以大致作如下归纳:
诚信原则在德国民法典中,只有关于在契约的解释和债务履行领域中适用的明文规定(德国民法第157、142条)。但是,随着判例和学说在法典成立前后的迅速展开,诚信原则不久便冲破了实定法上规定的领域,在民法的所有领域作为一项原则得到了广泛承认。而且在此之后还衍生出了诸如权利失效原则等几个下位原则。因此还有学者对这篇论文评论说,鸠山博士 “以德国民法学的理论观点为基础,给法解释学提示了非常富有实用意义的方向”。[10]
鸠山秀夫是日本民法学的一代宗师,对日本民法学作出过非常大的贡献,因此他的民法理论在日本民法学说史上被称之为鸠山法学。诚然,这篇论文是受到牧野博士的,并认真地接受了末弘博士的批判后,开始对自己乃至当时民法学界以概念法学为中心的方法进行反省的结果。但它的最大功绩莫过于对整个学界在研究方法乃至方向上发生巨大变化——即脱离传统的概念法学的桎枯,逐渐走上理论结合实际的道路——所起到的积极促进所用。
四、 理论研究2——牧野英一对诚信原则的研究
在鸠山博士的上述之后,加之又有先于鸠山论文的1920年大审院判例,诚信原则随之在判例和学说中确定的自己地位。在此之后,诚信原则一方面在判例中越来越多地被适用于更多的场合;另一方面在民法学界,对该原则的具体适用,以及该原则作为通则的实质意义、客观意义等的研究又继续得到展开。[11]
在日本学界对诚信原则研究的中,值得一提的是刑法学家牧野英一博士力作《“信义则”的三个视点》。[12]
牧野博士于1903年在东京帝国大学法国法学科毕业后,曾作过法官、检查官。后来回到母校任教,于1913年升任教授。在此期间,他曾于1910—1913年留学德国、英国和意大利,尤其是在德国期间深受德国刑法学家李思特(Franz von Liszt,1851—1919年)的影响。回国后,他不仅致力于向日本介绍F·李思特的新派刑法学的思想和理论,并以此为基础展开对刑事政策的研究,而且对法、民法学领域的研究也表现出浓厚的兴趣。因此,在牧野博士的研究业绩中,除可以见到数量极大的刑法学著作外,还可以见到法理学和民法学方面的著作。[13]
牧野博士的所谓《“信义则”的三个视点》:“第一是作为评定上行为价值的标准的诚信原则。……即可以称之为‘诚信原则的标准’——Le critère de la bonne foi”;“第二是作为法律关系中债务内容的信义诚实。……有人称之为‘信义诚实的先决条件’——L’exigence de la bonne foi”;“第三是在信义诚实上无懈可击的行为,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错误)时应该受到保护,这种保护最终应该称之为对‘善意的保护’——La protection de la bonne fio”。[14]
永田真三郎教授在介绍论文中认为:恐怕大多数民法学者都会对该论文提出的观点感到困惑。
首先,该论文,正如作者牧野博士在注释中介绍的那样,所提出的主要观点——即所谓“诚信原则的三个视点”完全是照搬外国学者(Gorphe,Le principe de la bonne fio,1928年)的观点。
其次,作者认为:“诚信原则也称善意原则”,“两者本来可以作为两个分开考虑,但是也可以将两者合在一起作为一个问题考虑”。然而,一般民法学者绝对不会同意这种观点。
“谁都知道,在法国法上,无论是‘诚实信用’还是交易安全中的‘善意’使用的都是‘bonne fio’一词,这是源于罗马法的‘bona fides’。但是,‘善意保护’法理是生成于近代法,正象最为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中规定的那样,主要表现为以牺牲真正的权利人为代价,保护曾经信赖了某种外部征象的当事人。从法理上说,它是一种属于以流通为中心构筑体制基础的资本主义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规范;与此相对,‘诚实信用’是将属于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规范适用于具体事实,而且要根据的不同,在适用中具体地实现法的合理性,因此它作为一般条款,是一种体现可伸缩性运用法律时的判断标准。”[15]
另外,作者在其提出的第一个视点,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层面上,“一是提出了‘法律行为的解释’,一是提出了‘权利滥用’。从作者就这些问题所展开的论点论据看,尽管不能说是荒诞无稽,至少也要说它与对这两个体系分别进行过深入细致的的先驱鸠山博士和末弘博士的论之间没有任何学术性的承继和衔接的痕迹”。[16]“尽管对本论文的基础格尔弗(Gorphe)的著作在法国民法学界的地位不得而知,但很难评价牧野英一的这篇论文对诚信原则的民法学讨论起到任何推进作用。”[17]
在牧野论文之后,也有一些综合性的判例研究问世,但其后不久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民法学研究也随之转入低潮。二战后的民法典修改(1947年),将诚信原则纳入民法典,由此,学说对这一问题再度表示出极大的研究热情,但研究的主要方向基本是转到了对该项原则的适用范围的讨论上。根据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的介绍,在二战后的日本民法学界,有关诚信原则的论文主要有以下各篇:谷口知平《权利滥用と信用诚实の原则》;[18]广中俊雄《信义诚实の原则の适用范围》;[19]池田恒男《日本民法の展开①民法の改正·前三编(战后改正による“私权”规定插入の意义の检讨を中心として)[20]等。但在这些著作中丝毫见不到牧野英一的名字。
五、 结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点滴思考
诚实信用原则本为道德理念,后被上升为法理念,并最终被制定在实定法之中。诚信原则最早是作为私法解释得到运用,但今天已经做为一般条款贯穿于整个法领域,因而有人称其为法律中的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遵循诚实信用这一准则。其意义就在于,人们在法律关系中应以诚实的商人或劳动者做为自己的行为规范,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目的在于调整当时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关系。当现行法不足以解决现实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或依据现行法裁判有现实公平之虞时,法官可依据该项原则行使公平裁量的权力,其判断的标准也要由主观标准转向客观标准。因此该原则在实定法中也是授权条款。
正所谓大千世界指谓的就是社会纷繁复杂且富于变化。这就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对社会现象一览无余。因此,各国法律基本均有这样的规定,即“有法律者从法律,无法律者从习惯,无习惯者从法理”。法律和习惯作为法源即直观又比较具体,可以直接适用;但法理则不然,即抽象又宽泛,作为法源在适用上需要一种法技术,这种技术可以比喻为聚焦显像镜,是将抽象宽泛的一般道理具体化,这就是诚信原则所能起到的作用。
诚信原则在改革开放后的民商法学界也有很多研究成果。在这些成果中,有从诚信原则在法律实践中的作用出发,探讨诚信原则在民法上的定位问题的先驱性研究——梁慧星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60页以下,1994年);有针对新合同法中引进的诚信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关系所作的剖析和解说——江平·程合红·申卫星的《论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还有从法的角度,在论文基础上成就的专著——郑强著《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帝王条款的法理阐释》(法律出版社,2000年;另参见: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价值研究——经济与道德的视角》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1期)。另外还有许多关于诚信原则研究的力作,恕不在此一一介绍。
[1]见日本民法典第1条之2:“权利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须遵守信义,且诚实为之。”该条的增加根据1947年,第222号。
[2]参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56页(矶村保教授(神户大学)执笔部分),三省堂(1999年)。
[3]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6辑,第1947页。
[4]参见:[日]《民事裁判集》第3卷,第362页。
[5]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2辑,第1011页。
[6]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3辑,第1128页。
[7]参见: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一书中永田真三郎教授(关西大学)论文,第60页。
[8]参见:[日]鸠山秀夫《债权法における信义诚实の原则》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42卷第1、2、5、7、8号。该论文后经修改,以专著的形式于1955年以同名由有斐阁出版社出版。
[9]以上关于鸠山论文的介绍和评价译引自前引矶村保教授的论文。详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57页以下。
[10]引自: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一书中永田真三郎教授(关西大学)论文,第61页以下。前段关于鸠山论文中有关德国法的归纳亦参见同文。
[11]诸如:常磐敏太《信用诚实の原则》载于《东京商大法学》第1号(1932年);野津务《〈信用诚实〉の的意义》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52卷第11、12号(1934年);林信夫《判例に现ゎれたる“信义诚实”》载于《民商法杂志》第4卷第5、6号(1936年)等。转引自: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参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61页。
[12]该论文收录于同著《民法の基本第四编——信义则に关する若干の考察》有斐阁(1936年)。
[13]关于牧野博士对民法学研究的业绩,据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介绍,除前揭著书外,主要有以下论文:《权利の滥用》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2卷第6号(1904年);《民事责任ノ基础トシテノ过失ノ概念》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23卷第8号(1905年);《二三の民法上の基本观念に就いて》载于《法学志林》(法政大学)杂志,第23卷第1—5号,7——10号,12号(1920年)。
[14]转引自:[日]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61—62页。
[15]译引自:同上论文。
[16]关于鸠山博士的业绩参见上书论文,关于末弘博士的业绩,参见:末弘严太郎《フランス法おける权利滥用》载于《法学志林》杂志第31卷第1—2号(1929年)。转引自同上论文。
[17]译引自同上论文(第63页)。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人身伤害赔偿方面的债务。我国新《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次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被排在了破产财产清偿的末位。这就意味着受害人应获得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不能获赔或完全获赔。这种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尚有缺陷,具体体现在第一顺序的清偿范围过于狭窄,应当从法律彰显正义,保障人权和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一、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体现了彰显正义,保障人权的法律价值
(一)彰显正义、保障人权是法律的价值要求
1.法律的最高价值就是正义。通常人们认为,法律价值有三个方面的价值内涵:第一是指法律本身的价值;第二是指法律促进哪些价值;第三是指发生价值冲突时法律依据什么标准作出评价。WWW.lw881.com
法律价值所包含的基本因素,即法律价值所包括的基本法律价值要素,包括正义、自由、秩序、人权等等。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法律是实现正义的保障。在法律价值诸要素中,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
2.我国法律充分体现了对于人权的保护。我国的法律充分体现了对于人权的保护。《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对人权保护所作的规定为其他各部门法对人权保障提供了立法基础。我国法律已形成了一个人权保障体系。如《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姓名权、公民享有肖像权、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等。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费用这些法律规定,均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权的保障。我国《劳动法》更是对于维护劳动者生存、发展各方面的权利作出了大量的具体的规定。
(二)我国破产法也应当彰显正义,保障人权
正义做为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自然要求法律适用后的结果是公平、公正的,只有现实可见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在阶级社会中,一项法律制度不可能满足每个人的要求,社会中的冲突与纠纷在所难免,利益冲突、价值冲突时刻存在。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利益冲突、价值冲突更是无处不在。它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冲突——职工权益与国家权益(税收)的冲突,职工权益与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冲突;国家权益与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冲突。为了平衡各种冲突,《破产法》依规定清偿顺序的方式,来达到债权人债权的相对平等的保护,特别重大的权益得到优先保护,较大权益的次之,一般的利益再次之。
生存权是人权的基本内容,《破产法》中也充分体现了这一观念。
1.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及其基本生活需要,是破产企业职工生存的基本条件和手段之一,《破产法》及相关政策对此作了相应规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的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费需要。国务院(1994)59和(1997)10号文,对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把破产财产变现所得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这既维护了稳定大局,又体现了对职工基本人权的保护。有关这一方面的政策及行政法规很多,在此不一一列举。
2.职工的工资等劳动报酬,是职工维持生存、发展,作为有独立人格的人必须具备的应有权利。职工劳动报酬的结余,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常被职工用于向企业集资,因而职工集资款是劳动报酬的延伸。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其依法或依劳动合同规定享有的劳动补偿金,是其维持暂时的生存,寻求下一个劳动机会的物质前提。这些都是基本人权所要求的。因而,《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的有关破产方面的司法解释中均对此做了相应规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作为第一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破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第五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这些规定都是对清偿顺序的补充,既适应了社会本身全面发展的要求,也是我国人权保障的进一步加强的表现。
3.劳动保险费用是国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举措之一,其目的自然在于保障社会失业无业等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也是维护人权的基本措施。因而,《破产法》将破产企业所欠的劳动保险费用列为第一顺序清偿。在《破产法》中,企业职工和劳动者的基本人权是受到优先保护的,把劳动债权列为破产财产第一清偿顺序的规定,很明显可以感触到这一基点。在破产程序中,对涉及企业职工、劳动者以外的债权人的基本人权的债权是否也应该同等重视呢?回答应该是肯定的,即劳动债权以外的破产债权中,涉及人权保护的债权,也应受到优先保护。
(三)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到第一顺序清偿以彰显正义,保障人权
1.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含义及范围。人身损害赔偿金,主要是指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包括伤害、伤残、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支付的损害赔偿金。是损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致他人的人身损害、或伤、或残、或亡,为了弥补他人所受到的伤害而给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它包括:致人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致人伤残的生活补助费,致人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者生前抚养、赡养人的生活费以及请神抚慰金等,是生命健康权的一种物化后的转化形态。
2.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以彰显正义。我国的《破产法》第三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对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作了明确的规定:(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这一规定蕴含着正义价值的要求。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只能列入第三清偿顺序,依法适用的结果是非正义的,弱势群体的利益不能受到保护,未能实现客观地彰显主义。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之一,《破产法》也应该遵循这一价值。然而,遵循社会主义制定的法律制度却在当今时代的司法实践中适用的结果未能彰显社会正义,现行《破产法》规定的清偿循序值得商榷,也就是以前认为不重要的权益,在当今时代变得重要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应顺应时代的潮流作出相应的修正、补充、完善,以真正体现正义的法律基本价值要求,与时俱进,使其具有现实性。
3.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以保护人权。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各个组成部分,都一一昭示了人权的要求,人身损害赔偿金是人权要求的金钱表达,是其物化后的转化形态。人权不仅仅是应有的法律权利,也需要变成现实权利。法律要为这种权利转化为现实,提供完善的相应的法律规则和法律措施。
人身损害赔偿金所体现的是人权的价值,企业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非正式工、短期劳动工的报酬,职工集资款、解除合同的劳动补偿金等,无一不是体现的人权的价值内涵。这两种法律制度所要求和体现的都是人权的法律价值,两者相比较不存在谁先谁后,谁高谁低的价值差别,同等重要。在破产程序中,两者在清偿顺序上也不应体现出差别,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清偿顺序不应高于,也不能低于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等劳动债权。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等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不能高于,也不能低于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清偿顺序,两者应作为同一清偿顺序,即第一清偿顺。
二、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顺应了现代法律发展的趋势,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关注
现代社会中,国家均采取措施对弱势群体给予保护,比如通过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无业人群的最低生活,但最主要的是通过政策、法律来关注、保障弱势群体。
(一)现代民商法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关注与保护
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中,突出无过错责任原则。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各种高危行业的经营行为对人类生命、财产的危害越来越严重,比如环境污染、交通肇事、产品质量致人损害等等。按传统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难以使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有力保护。因而,许多国家的法律,通过制定特别法、或者修改民商法的形式,在民商法的归责原则中突出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地位。即不论侵权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样突出了对弱势地位受害人的保护。
(二)破产程序中人身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处于相对弱者地位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股东的出资方式作了重大调整:“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与旧公司法相比,出资范围扩大,并且限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条件即:可用货币估价和可依法转让。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本条规定直接把劳务出资予以排除,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人士的质疑。
然而,劳务出资在理论上是否可行,在实践中如何运用,是探析劳务出资之始无法规避的困惑。要解决此类问题,必须先要了解劳务和劳务出资的概念,才能对其可行性进一步探讨。此外,劳务出资的目的也有必要理清,其是否对公司资本的担保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产生一定冲击,也是寻求立法有所突破的症结所在。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关于劳务的定义,大多数人可能会想到劳动力的输出等情形,但这个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如此熟悉的名称的具体定义还尚未统一。其中蒋大兴教授认为法学意义上的劳务表现为某种行为,而这种行为的结果通常是有形的、可视的、便于评价的。像这样把劳务定义为行为的一种是多数的,如劳务是以活劳动的形式为人们提供的某种服务,具有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基本属性,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行为的一种,不属于民法中的有体物或财产权利。作者认为,劳务首先是要满足人们的需要的,这种需要包括物质上与精神上的需要,其实现的途径可以体力劳动、脑力劳动或专门技艺性劳动的形式。由于无法给予劳务一个精确而又不被挑出许多毛病的界定,所以只能将它与几个相似的概念放在一起作一比较。
界定“劳务出资”的概念与“劳务”一样,也没有一个权威而清晰的定义。主要分歧在于对何种劳务可以出资有不同见解,如是否应当区分“已履行的劳务”与“尚未履行的劳务”,是否应当区分“高级劳务”(如技艺或者人力资本)与“低级劳务”(如一般重复性劳动)等。较为统一的认识是,“劳务”作为出资,应属于无形财产的出资。虽说如此,对于其定义的论述仍然值得我们关注,其中有“劳务出资其实就是劳动者将其劳动力的使用价值在出资契约约定的时间内交由公司支配,并将由此产生的收益归入公司所有。”还有人认为,劳务出资是指劳动者将商品化的劳动力投入到企业以换取企业治理权和剩余分配权的一种投资方式。作者比较认同的观点是,劳务出资即是指劳务出资是指已经或将要交付的劳动或工作作为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从而取得股东资格并分享企业利润。
二、限定劳务出资的原因
之所以要限制劳务出资,首先要考虑劳务出资的特性。与货币、实物等出资形式相比,劳务的特殊性表现在,其一,劳务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作价不易评估。非货币出资的股东与货币出资的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冲突,非货币的出资,无论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都存在着过高估价从而稀释货币出资股东利益的情形,劳务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其价值更难评估。其二,作为偿债标的物,劳务转让还存在一定障碍。尽管劳务与劳动力相区别,是因为劳务是劳动力使用的成果,因而可以转让。一般而言劳务只是可以主动转让,但无法强制转让,因此仍具有人身性。如果公司以尚未完成的劳务抵偿,债权人也难以获准强制执行。如果要求其他出资者承担补足资本的连带责任,又是以人的信用代替物的信用,仍然放弃了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允许劳务出资,则公司债权人必须面临一般担保物缩减、公司清偿无法实现等风险的增大。劳务的特殊性是其受到出资限制的直接原因,但这个原因,过去受到无形财产出资理论冲击,而现在其又受到股权、债权出资的动摇。
综上劳务出资的特性可以得出,限定劳务出资的原因,一方面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下资本信用的需要。如果撇开公司对外偿债的需要,劳务本身是完全可以进入公司的资本的,完全应该允许股东以此作为投资的手段,股东之间可以就此达成有关劳务出资作价的任何协议,但由于资本信用所决定的对出资标的偿债功能的要求,它却被排除在法定出资形式之外了。
另一方面是劳务与合法形式相比有不适于出资的缺陷。本质上,限制劳务出资仍是基于资本担保功能的需要,而劳务出资与合法形式的出资相比,具有不易评估作价、不具备独立转让性的特点,妨碍了担保功能的实现。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在公司成立之初,劳务既不具有现实存在的价值性,又因在评估上具有较大随意性而使其丧失确定性,且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它又难以变现。所以,如果允许以劳务出资,必然会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机能,故现代公司法大都明确禁止以劳务形式出资。
三、实践中的解决方法
公司实务中“劳务出资”的需求并不少见。在高新技术领域,掌握先进技术的科研人员、科技专家常常被邀请以股东身份加入公司,他们无须投入资金或其他财产,只要为公司提供技术劳动即可享有公司的股份。对于高科技产业而言,技术出资配合员工认股选择权制度,是吸引优秀人才或取得重要智财权之不二法门。这种安排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后果,也有利于充分发挥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聪明才智,积极应用于社会财富的创造。然而,因为欠缺立法保护,提供劳务者的积极性常常遭受严重打击。从公司角度而言,为吸引人才,在物力资本相当的企业中独具竞争力,也往往需要采取种种规避措施,实现劳务出资者的股权。以提供劳务为对价获取股权的安排,在公司实务上大致有三种措施。
(一)接受转让的出资
由货币或其他财产的出资者认缴全部出资。在这种情况中,设立公司的全部出资是通过货币或其他资产完成的,而劳务出资者通过合同约定向公司服务的内容和目的,并以此为对价换取一定份额的公司股权,对于公司登记机关以及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的出资并不包含劳务的成份。
(二)结合知识产权的出资
由货币或者其他财产出资者认缴部分出资,由劳务出资者认缴知识产权部分的出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往往必须通过知识产权提供方的技术服务,才能确保对其成熟技术的应用,劳务出资相当于知识产权出资的附随义务,即使当事人技术出资时没有履行评估程序,也不能因此认定其为无效的劳务出资,而应当督促当事人根据新公司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办理知识产权出资的评估作价手续。
(三)直接认缴的出资
由货币或者其他财产出资者认缴部分出资,由劳务出资者以其对公司的服务认缴部分出资,此类做法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务出资,但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劳务出资者应当以法定的出资形式补足其出资,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认定劳务出资不具备公司法上的出资效力,并不能否认劳务出资的约定在股东之间的约束力,其表现为,虽然在对外关系上劳务出资者有承担以货币或者其他法定形式补足出资的义务,但其在内部关系上应有权主张公司以资本公积金补偿其对外承担的补资金额等。不合法的规避,目前仍会被视作是虚假出资;如果事先以现金或现物出资取得股权的名份,又按照合同或章程的约定用资本公积金返还了该出资,又会被看作是抽回股本。总之,使用第三种方法,劳务出资者很有可能被债权人追加承担出资责任,已经付出相应劳务对价,又承担了出资责任,岂非赔了夫人又折兵,因此对于劳务出资者来说,风险过大。
从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优化资源配置结构、保障社会实质正义出发应该允许劳务出资,但对劳务出资进行相关的制度设计以保护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也是经济法的应有之义。劳务在公司法上能否出资取决于是否能够在法律上建构切实有效的劳务出资制度和措施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只要能够有效地消除劳务出资的风险障碍,依照经济法兼顾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与社会各方利益、实现公平的基本准则架构劳务出资制度,相信劳务出资法律制度必将浮出水面。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承认无形财产可转化为公司资本,既可充分发挥资源的利用价值,又便利公司的设立。台湾学者所言,“虽然公司法规定不得以劳务出资,但是股东可先以现金出资,其后复以公司董事或经理的身份,向公司预支薪资,取得原先出资金额,则迂回达成劳务出资同样之经济效果”。
四、结语
综上,对劳务评估作价虽难,但最终仍可确定其价值,虽不能独立转让,但至少可附条件转让,所以,劳务具有出资资格勿庸质疑。但对于劳务出资的评估、劳务出资股份的转让、劳务出资对债权人和物质资本股东利益的威胁等重要问题还未得到有效解决,限制劳务出资事实上并不能有效地维护股东利益、维护股东间的平衡、维护债权人,积极探索劳务出资的法律规制,在安全与效率两种价值追求中确定新的最佳契合点,这不仅是公司实务需要,也是将来公司立法所求。
参考文献:
[1]蒋大兴.人力资本出资观念障碍检讨及其立法政策[J].法学,2001,(3).
[2]陈媛媛.经济法视角下的劳务出资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企业形式也随之丰富,规模不断加大。大型企业的拆分上市,让企业的产权价值由较为单纯的内外运动模式,转变为以股权为基础的产权价值变化。而财务会计作为指导企业决策和行为的信息提供者,基本任务记录企业资产和价值的变化信息。在这样的情况下,以产权运动的角度分析财务会计的基本概念,对财务会计适应现代企业的发展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
一、产权价值角度的财务会计
财务会计是现代企业会计的一个重要分支,它是指在企业范围内建立的一个依据企业会计准则,运用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等专门程序与方法,着重向企业外部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以财务信息为主的经济信息系统。会计提供的信息是企业产权价值运动最真实的体现。
企业管理层次的建立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设立,一方面形成了企业的组织体系和运作机制,另一方面也是企业法人产权的分配,也是各种投入资本在企业内部的配置。不同层级的管理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设置及其权利安排,决定了企业的资本运动,决定了组织的功能和绩效,直接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率和制度效率,从而直接影响产权价值所有者产权价值的实现。论文写作,信息技术。论文写作,信息技术。
企业内外的产权关系和产权交易过程可表示如下:产权交易契约的形成――企业法人产权的确立――企业内部的权利安排――企业的资金运动和经济业务――企业的绩效――产权价值的实现与分配――产权交易契约的解除,这一过程是一个连续的、动态的过程。传统财务会计着重于通过对“经济业务”的核算来从现象上反映“资金运动”过程和“企业的绩效”,而不注重决定或影响“资金运动”过程和“企业的绩效”的产权关系。广义资本会计把上述企业产权交易的全过程作为自己的对象,并以资本运动背后所体现的产权关系作为重点。因为上述过程开始于产权交易契约的形成,结束于产权交易契约的解除,其本质是产权契约的履行过程,其目的是产权价值的增值。
二、财务会计中产权价值要素的内涵
在传统财务会计要素中,“产权价值”是指“所有者产权价值”,或“业主产权价值”、“股东产权价值”,即狭义的产权价值。
从计量的角度,把产权价值定义为资产与负债之间的差额。从会计计量的角度,先界定资产和负债,然后计算所有者产权价值,所有者产权价值的金额取决于资产和负债的计量,而不是直接对所有者产权价值的性质做出规定。
站在企业外部所有者(业主或股东)的立场上对产权价值要素进行界定,而不是站在企业主体的立场上。认为所有者产权价值是“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是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依据工业经济时代“资本雇佣劳动”的逻辑界定产权价值,认为企业是股东或业主的企业,股东或业主是企业的所有者,“所有者产权价值”就是“股东产权价值”或“业主产权价值”。
三、产权价值理论的分类
产权价值理论与企业组织形式的变革和对企业性质的认识息息相关。企业组织形式经历了从独资企业到合伙企业再到股份公司的演变,对企业性质的认识经历了从“经济人”到“社会生态经济人”,从股东单边治理到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转变。相应地,产权价值理论也有业主权理论、企业主体理论、企业理论等。
(一)业主权理论
在独资和合资企业,业主直接经营管理企业,业主就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企业的资产是业主所拥有的权利,企业的负债是业主所承担的义务,资产与负债之间的差额就是业主产权价值,即资产减去负债即为业主产权价值。在业主权理论下:
企业的收入是业主产权价值的增加,企业的费用是业主产权价值的减少。收入与费用之间的差额形成收益或损失,引起业主产权价值的增加或减少,独资企业可直接增记“业主产权价值”或“资本”账户,合伙企业可按约定的方法和比例对净收益或净损失进行分配之后,增记或减记每一业主的“业主产权价值”或“资本”账户。论文写作,信息技术。
债务利息是合伙企业的费用,企业的所得税也视为合伙企业的一项费用,应在计算收益时从收入中扣除。在合伙企业,合伙人的私用提款不是合伙企业的费用,而应作为合伙人资本的减项。。支付给合伙人的工资、津贴不是合伙企业的费用,而是一项损益分配项目。
(二)主体理论
主要适用于股东和债权人出资形成的公司制企业。主体理论认为,企业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实现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应把企业与企业的出资人(股东、债权人)区分开来。在主体理论下:
企业是股东和债权人的产权价值监护人,企业对股东和债权人的产权价值负有经管责任,资产是企业履行经管责任的工具,即资产为负债与所有者产权价值的总和。
资产是企业自身的权利,负债是企业自身的特定义务,所有者产权价值(股东产权价值)是资产与负债之间的差额,是一种剩余产权价值。
收入是企业的成果,费用是企业为获得收入而消耗的物品和服务,收入和费用并不代表股东产权价值的增减,收入减去费用得到的净收益也不是直接属于股东:只有通过股利分配发放的股利才属于股东,股利分配后的留存收益不是股东的产权价值,而是企业本身的产权价值。股东获得的股利、债权人得到的利息都是收益分配。
(三)企业理论
适用于利益相关者共有的现代大公司。论文写作,信息技术。企业理论认为,企业的利益相关者除了股东和债权人之外,还有职工、客户、国家等。企业是为了所有这些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独立的经济组织,企业具有广泛的社会责任。企业应为所有利益相关者提供对他们有用的信息,比如,支付给股东的股利、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支付给员工的工资,以及向国家交纳的税收和企业的留存收益等。论文写作,信息技术。股利、利息、工资、税收、留存收益等构成了企业的收益或增值额,可通过编制增值表来予以反映。
四、产权价值中的综合资产
资源的泛化和资本的泛化,必然导致资产的广义化。与经济资源分为“硬资源”和“软资源”相一致,综合资产包括“硬资产”和“软资产”。“硬资产”是指传统财务会计中建立在财务资源或财务资本基础之上的物质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账款、待摊费用、存货等流动资产,以及长期投资、固定资产、长期待摊费用等长期资产。“软资产”是指建立在“软资源”和非财务资本基础之上的资产,包括人力资产、社会资产(关系资产、顾客资产)、生态资产(环境资产)、组织资产等。论文写作,信息技术。
在传统财务会计中,“资产”主要是指“硬资产”,不包括“软资产”,这是传统财务会计的一个很大的缺陷。所以,要将“软资产”纳入会计核算,建立起与“泛资源”和“广义资本”相一致的、能全面反映企业的资产、能力和价值的财务会计理论框架是现代财务会计必须完善的。
参考文献:
[1]李家和.财务会计[M].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7(9)
[2]裘宗舜.财务会计基础理论[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6)
[3]施先旺.财务会计基础概念:基于产权价值运动视角的分析[J].会计研究.2010(1)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人身伤害赔偿方面的债务。我国新《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次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被排在了破产财产清偿的末位。这就意味着受害人应获得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不能获赔或完全获赔。这种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尚有缺陷,具体体现在第一顺序的清偿范围过于狭窄,应当从法律彰显正义,保障人权和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一、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体现了彰显正义,保障人权的法律价值
(一)彰显正义、保障人权是法律的价值要求
1.法律的最高价值就是正义。通常人们认为,法律价值有三个方面的价值内涵:第一是指法律本身的价值;第二是指法律促进哪些价值;第三是指发生价值冲突时法律依据什么标准作出评价。
法律价值所包含的基本因素,即法律价值所包括的基本法律价值要素,包括正义、自由、秩序、人权等等。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法律是实现正义的保障。在法律价值诸要素中,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
2.我国法律充分体现了对于人权的保护。我国的法律充分体现了对于人权的保护。《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对人权保护所作的规定为其他各部门法对人权保障提供了立法基础。我国法律已形成了一个人权保障体系。如《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姓名权、公民享有肖像权、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等。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费用这些法律规定,均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权的保障。我国《劳动法》更是对于维护劳动者生存、发展各方面的权利作出了大量的具体的规定。
(二)我国破产法也应当彰显正义,保障人权
正义做为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自然要求法律适用后的结果是公平、公正的,只有现实可见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在阶级社会中,一项法律制度不可能满足每个人的要求,社会中的冲突与纠纷在所难免,利益冲突、价值冲突时刻存在。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利益冲突、价值冲突更是无处不在。它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冲突——职工权益与国家权益(税收)的冲突,职工权益与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冲突;国家权益与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冲突。为了平衡各种冲突,《破产法》依规定清偿顺序的方式,来达到债权人债权的相对平等的保护,特别重大的权益得到优先保护,较大权益的次之,一般的利益再次之。
生存权是人权的基本内容,《破产法》中也充分体现了这一观念。
1.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及其基本生活需要,是破产企业职工生存的基本条件和手段之一,《破产法》及相关政策对此作了相应规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的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费需要。国务院(1994)59和(1997)10号文,对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把破产财产变现所得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这既维护了稳定大局,又体现了对职工基本人权的保护。有关这一方面的政策及行政法规很多,在此不一一列举。
2.职工的工资等劳动报酬,是职工维持生存、发展,作为有独立人格的人必须具备的应有权利。职工劳动报酬的结余,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常被职工用于向企业集资,因而职工集资款是劳动报酬的延伸。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其依法或依劳动合同规定享有的劳动补偿金,是其维持暂时的生存,寻求下一个劳动机会的物质前提。这些都是基本人权
所要求的。因而,《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的有关破产方面的司法解释中均对此做了相应规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作为第一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破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第五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这些规定都是对清偿顺序的补充,既适应了社会本身全面发展的要求,也是我国人权保障的进一步加强的表现。 3.劳动保险费用是国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举措之一,其目的自然在于保障社会失业无业等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也是维护人权的基本措施。因而,《破产法》将破产企业所欠的劳动保险费用列为第一顺序清偿。在《破产法》中,企业职工和劳动者的基本人权是受到优先保护的,把劳动债权列为破产财产第一清偿顺序的规定,很明显可以感触到这一基点。在破产程序中,对涉及企业职工、劳动者以外的债权人的基本人权的债权是否也应该同等重视呢?回答应该是肯定的,即劳动债权以外的破产债权中,涉及人权保护的债权,也应受到优先保护。 (三)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到第一顺序清偿以彰显正义,保障人权
1.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含义及范围。人身损害赔偿金,主要是指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包括伤害、伤残、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支付的损害赔偿金。是损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致他人的人身损害、或伤、或残、或亡,为了弥补他人所受到的伤害而给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它包括:致人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致人伤残的生活补助费,致人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者生前抚养、赡养人的生活费以及请神抚慰金等,是生命健康权的一种物化后的转化形态。
2.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以彰显正义。我国的《破产法》第三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对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作了明确的规定:(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这一规定蕴含着正义价值的要求。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只能列入第三清偿顺序,依法适用的结果是非正义的,弱势群体的利益不能受到保护,未能实现客观地彰显主义。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之一,《破产法》也应该遵循这一价值。然而,遵循社会主义制定的法律制度却在当今时代的司法实践中适用的结果未能彰显社会正义,现行《破产法》规定的清偿循序值得商榷,也就是以前认为不重要的权益,在当今时代变得重要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应顺应时代的潮流作出相应的修正、补充、完善,以真正体现正义的法律基本价值要求,与时俱进,使其具有现实性。
3.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以保护人权。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各个组成部分,都一一昭示了人权的要求,人身损害赔偿金是人权要求的金钱表达,是其物化后的转化形态。人权不仅仅是应有的法律权利,也需要变成现实权利。法律要为这种权利转化为现实,提供完善的相应的法律规则和法律措施。
人身损害赔偿金所体现的是人权的价值,企业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非正式工、短期劳动工的报酬,职工集资款、解除合同的劳动补偿金等,无一不是体现的人权的价值内涵。这两种法律制度所要求和体现的都是人权的法律价值,两者相比较不存在谁先谁后,谁高谁低的价值差别,同等重要。在破产程序中,两者在清偿顺序上也不应体现出差别,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清偿顺序不应高于,也不能低于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等劳动债权。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等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不能高于,也不能低于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清偿顺序,两者应作为同一清偿顺序,即第一清偿顺。
二、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顺应了现代法律发展的趋势,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关注
现代社会中,国家均采取措施对弱势群体给予保护,比如通过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无业人群的最低生活,但最主要的是通过政策、法律来关注、保障弱势群体。
(一)现代民商法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关注与保护
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中,突出无过错责任原则。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各种高危行业的经营行为对人类生命、财产的危害越来越严重,比如环境污染、交通肇事、产品质量致人损害等等。按传统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难以使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有力保护。因而,许多国家的法律,通过制定特别法、或者修改民商法的形式,在民商法的归责原则中突出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地位。即不论侵权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样突出了对弱势地位受害人的保护。
(二)破产程序中人身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处于相对弱者地位
会计等式在会计科学中具有十分突出的重要地位,它是会计学的理论基础。然而,时至今日会计学者们甚至对会计等式的概念尚未达成共识。目前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会计学中应用到的所有等式都应该称为会计等式,这是广义的会计等式概念;二是认为会计等式仅仅是反映会计要素之间关系的等式,等式中的命题纯粹属于会计要素,不能出现非会计要素概念,如“资产=权益”、“收入-费用+利得-损失=利润”都不能称为会计等式,这是狭义的会计等式定义;三是认为“资产=权益”应该属于会计等式。而鉴于会计等式的地位,对会计等式做出科学定义、明确其含义毋庸质疑非常重要,这将直接决定人们对会计等式具体具有哪些形式的看法,同时影响着对会计基本等式是什么的认识。
会计要素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例如,对于资产与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之间的关系,由于企业的负债就是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权益和所有者权益统称为权益,于是,对资产与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之间关系的研究可以先替换为对资产与权益的研究。而对资产与权益的关系的认识概莫过于三种情况,一是资产决定权益;二是权益决定资产;三是资产与权益相互规定。目前,资产与权益相互规定的观点充斥着会计学教材和会计学术论文,或者干脆避而不谈。例如,2007年1月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李宗民、张欣主编的《基础会计》直接给出会计等式,根本没有论及缘起。2006年2月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李伯兴主编的普通高等教育经济管理类本科核心课程教材《会计学》中认为:“没有资产就没有权益,同样没有权益也就没有资产,两者如影随形,不能彼此脱离而各自独立存在。”“一个企业有多少资产,就必定有多少权益;反之,有多少权益,也就必然有多少资产。”21世纪经济管理类规划教材、刘晓菲主编,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出版的《基础会计》认为“没有资产就没有权益,同样没有权益也就没有资产。”“一个企业有多少资产就必定有多少权益。反之,有多少权益也就必然有多少资产。”这与李伯兴一书的看法如出一辙。
清华大学出版社、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出版,侯云主编的《基础会计》认为“资产不可能脱离权益而存在,有一定数额的资产,就必然有相同数额的权益;有一定数额的权益,就必然表现为相同数额的资产。”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出版,蒋泽生编著的《基础会计》认为“没有资产就无所谓权益,没有权益也就不可能有资产。有一定数额的资产,就必然有相应数额的权益;反之,有一定数额的权益,就必然形成相应数额的资产。因此,不存在没有权益的资产,也不会有无资产的权益。”
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12月出版,吴国萍主编的21世纪经济管理专业应用型精品教材《基础会计》认为“没有资产,就没有有效的权益;同样,没有权益,就不会有资产。”
娄尔行主编,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2版,2005年7月第11次印刷的《基础会计》认为“资产与权益乃是同一事项的两种说法,反映同一事项的两个方面,所以两者的金额必定相等。”王珏著,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的《会计学基础》中采用了完全相同的表述。
2005年1月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出版,陈信元主编的教育部重点推荐教材、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上海市精品课教材、新世纪高校经济学管理学核心课教材《会计学》认为:“有一定数额的资产,就有一定数额的权益;有一定数额的权益,就有一定数额的资产。资产和权益的这种相互依存关系,决定了资产总额必然等于权益总额。这一基本平衡关系用公式表示,即为会计基本等式:资产=权益”。
崔智敏、陈爱玲、同广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出版的《会计学基础》认为,“资产与权益是相互依存的,有一定数额的资产,必然有响应数额的权益,反之亦然。”这与徐泓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出版的《基础会计学》的看法完全吻合、一字不差。
总之,资产与权益相互规定的观点不胜枚举。而我对会计学研学二十余年来始终不能对此苟同,连同对会计要素之间关系有关的一些重要问题的看法在此一吐为快,以期与会计同仁商榷。
二、会计要素关系问题和会计等式
企业为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首先必须筹集一定的经营资金,并用这些资金购置必要的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企业所拥有的这些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是能够为企业带来预期经济利益的资源,会计中称为资产。
正如上文所示,目前不仅对资产与权益的关系存在错误认识,还存在对“资产=权益”的称为上的不当。我认为会计等式是反映各个会计要素经济联系和数量关系的等式,“权益”并非会计要素,所以“资产=权益”不能被称为会计基本等式。由于会计等式是会计中设置账户、复式记账和构筑会计报表的基本依据,也是整个会计反映方法体系的理论基础,会计学术论文和教材、特别是教材对二者关系的不当论述,其不良影响是非常重大的。但是,它可以称为简化的会计等式。虽然“权益”不属于会计要素,但是由于它是“负债”要素和“所有者权益”要素的总称,换而言之,“权益”包含了“负债”要素和“所有者权益”要素,所以“资产=权益”反映的是资产与“负债”要素和“所有者权益”要素总合的关系,应该属于会计等式。
由于企业的投资人并不单一,各个投资人的经济利益必须得到保护,因此企业资产的产权必须明晰,即这些资产产权应进行具体归属。由于企业取得资产所需资金的提供者惟有债权人和所有者,所以企业资产的产权要么归属于债权人,形成企业的负债;要么归属于所有者,形成所有者权益。不同类型的资源提供者对企业的资产拥有的要求权不同。所有者拥有的权益称为所有者权益,债权人拥有的权益称为债权人权益,又称为企业负债。因此上述等式可进一步具体化为:资产=债权人权益+所有者权益
即: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1)
在会计等式(1)中,资产和负债的计量是相对独立地进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计量则不是独立的,而是依赖于资产和负债的计量,是以资产清偿负债后的余额。即债权人权益优先于所有者权益,而所有者权益是企业的所有者对企业总资产扣除全部负债后的剩余资产(即,净资产)的要求权,相对于债权人权益而言,它是一种剩余权益,这是由所有者权益与债权人权益的性质不同决定的。在上述会计等式(1)基础上得出如下会计等式:
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2)
上述等式从静态角度反映了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之间的数量相等关系。从动态上看,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连续不断地进行,每时每刻都会发生经济业务,任何一项经济业务的发生都可能会引起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化。但不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了多少经济业务,也不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这三项要素在量上如何发生增减变化,都始终不会破坏这些等式的相等关系,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它们可称为“会计恒等式”。
以上两个会计等式中,由于会计等式(1)反映了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三项会计要素的关系,它又是会计等式(2)的基础,所以相对来讲,会计等式(1)“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是其中基本的会计等式形式。
企业发生经济业务后虽然会引起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但是这种变动不会影响会计等式的相等关系。然而,企业经营的目的是从营业活动中获取收入,并实现利润。根据利润这一项会计要素的定义,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利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等。利润金额取决于收入和费用、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金额的计量。
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一方面必须取得收入,表现为资产的增加或负债的减少;另一方面也将伴随着收入的取得发生相应的费用,费用可表现为企业资产的减少或引起负债增加。于是,根据会计等式(1)和收入、费用的表现形式得出如下等式:
资产+费用=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3)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经济业务。这些经济业务会引起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这六个会计要素的增减变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动不会影响“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资产+费用=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的相等关系;同样,收入、费用、利润的增减变动也不会影响“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资产+费用=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的相等关系;同时,这两个会计等式反映了会计要素的数量关系,是设置账户、复式记账的依据,所以“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资产+费用=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都可称为“基本会计等式”。
三、结论与展望
网络虚拟财产是互联网络普及化和平民化的产物,其发展在我国尤其迅速,因此在我国仍是新兴事物,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矛盾和纠纷呈复杂性和多样化的特点,将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纳入法律体系是一个从零开始的长期工程,需要解决理论上和技术上的诸多障碍。本文分析上述问题希望对现行继承法修改中的相关问题有所裨益。
一、理论上的障碍
目前我国虽有关于计算机网络的立法,但是“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尚未被法律所接纳,这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虚拟财产”本身的特殊性使得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其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在认识上未达到统一,从而使得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变得困难重重。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理论界曾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准物权说”和“中间型权利说”,影响比较大的是“物权说”、“债权说”和“知识产权说”,笔者将其观点总结如下:
1.“物权说”
“物权说”认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 网络虚拟财产符合上述“物”的特征。“在网络游戏中,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无形财产,玩家可自由支配,自行决定如何使用、处分,玩家对虚拟财产的这种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是一种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具备物权属性。”
2.“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债权,虚拟财产法律关系式债权法律关系。在这个债权法律关系中玩家通过向网络游戏服务商支付对价取得虚拟财产的使用权,网络游戏服务商在接受了玩家支付的对价后有义务在游戏规则允许的框架下向玩家提供其欲取得的虚拟财产。
3.“知识产权说”
“知识产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通过付出时间、精力和创造性的劳动而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智力劳动的成果,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权是知识产权。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
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也是构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前提,如果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网络运营商,用户仅仅享有使用权,则根本就不存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因为继承的客体乃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关于这一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
1.归属于网络运营商
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运营商提供服务内容的一部分,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一种工具和手段,用户仅仅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并在享受这种服务的过程中使用这些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拥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 如果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归网络用户所有,必将会阻碍互联网行业的发展,而且会极大的打击网络运营商的提高服务质量的积极性。
2.归属于网络用户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理应归网络用户,因为网络用户获得虚拟财产无非是两种途径,要么是从网络运营商处购买,要么是从其他的网络用户处购买,其取得虚拟财产是支付了对价的。购买之后的虚拟财产的升值也是网络用户花费时间、精力、劳动或进一步的投资的结果,诚然财产的取得和增值都依赖于网络运营商所提供的网络空间,但这不足以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享有所有权的充分理由。
二、技术上的障碍
法律制度具有内容上和形式上的统一性和协调性,一项新的制度的构建必定会对现有的法律制度造成一定的影响,或是积极的或是消极的,就构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而言,其在技术上需要处理好与隐私权保护制度、合同缔结制度的冲突。
(一)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与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冲突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而且我们完全可以预想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这种复杂性和多样性会是网络虚拟财产发展的总体趋势。网络虚拟财产复杂性的一个表现就是很多网络虚拟财产兼具有经济价值和精神价值,网络虚拟财产的货币价值可能较小,其所承载的更多的是被继承人的精神利益。 对继承人来说,这种内涵了精神价值的虚拟财产具有更大的继承意义,例如上文列举的第一个案例,继承人请求继承的死者生前与自己的合影、信件、聊天记录等就是具有精神价值的虚拟财产,但是问题是这种内涵了精神价值的虚拟财产往往会涉及到死者的隐私以及个人信息,有些隐私被继承人未必想让继承人知道。这样,作为用户在虚拟空间的化身和个性化表现,虚拟财产反映了财产权和人格权的融合,也为虚拟财产继承和隐私权的冲突埋下了伏笔。
(二)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与合同缔结制度的冲突
通常,虚拟财产的产生由玩家第一次登入这个游戏时所签订的用户协议所确定,用户协议往往是虚拟财产取得的基础法律关系。 用户协议在性质上是一种服务合同,并且是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电子格式合同。用户想要得到某项服务首先必须要无条件的接受用户协议。根据契约自由原则,民事主体可以自由缔结合同,这种自由包括缔约与否的自由、缔约形式的自由、缔约内容的自由、选择缔约相对方的自由等。网络用户自愿在格式合同上同意接受服务协议的选项处打上勾号,并且登录相关的服务系统,似乎是符合缔约自由原则的。但是,由于用户协议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单方面制定的,因此大部分用户协议都极尽所能的限制网络用户的权利。尽管虚拟产品交易的巨大市场已经显现,5173、淘宝网、爬猴网、SV中国、中国网络游戏交易中心每天都有大量的包括网络账号在内的虚拟财产进行交易,但大部分用户协议条款觉规定禁止虚拟物品的交易,并且否认用户可能向运营商主张任何财产权性请求。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之障碍破解
针对上文提出的构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在理论上和技术上面临的困难,笔者意欲通过分析阐明理论上的基本问题和解决技术上的难题来为虚拟财产继承立法破解障碍。解决上述理论和技术上的障碍是我们在未来的继承法中落实相关制度的前提。
(一)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之正确归位
笔者认为,考虑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尤其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特征,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更加明显,这种与物权在本质上的趋同性的另一种表现就是其与债权和知识产权在原则上的差异。笔者将在从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虽产生于用户协议,但是这并不能说明网络虚拟财产就是债权,只能说明网络虚拟财产是用户通过债的方式(合同之债)取得的。例如,我们可以通过房屋买卖合同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不能因此认定我们对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债权。很明显,债权与物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债权是物权取得的方式和手段,取得物权是成立债权的目的和结果。债权最本质的属性就是它是一种请求权,其实现需要特定主体的协助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行使权利并不需要任何人的协助行为。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不符合知识产权的特性。虚拟物品在玩家取得之前就已经存在,有开发商设定产生,版权已有归属,相对有玩家并无创造性可言,至多只能认为在取得虚拟物的方法上或许有新颖的地方,但这并不能影响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知识产权具有排他的专有性、地域性、期限性,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上述的特性。网络服务提供商每开发出一种新的服务,必定是尽力将它推广到市场,赢得尽可能多的用户,任何一个网络用户都不可能对某种网络服务享有排他的专属性,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大千世界变成了地球村,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的地域性无从谈起,网络虚拟财产虽有存续期间,但是这种期限性是指网络虚拟财产终止于相关的网络服务退出市场、停止运营,与知识产权的期限性(权利受保护的期间)不是一回事。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
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存在遵循着一定的过程,以网游为例,网络服务商首先得开发出一种游戏软件,然后将其投入市场,网络用户通过与服务商签订用户协议而取得进入该游戏软件的通行证——账号和密码,其后网络用户在这个只有自己才能进入的领地内付出时间、精力、财力,以提高荣誉等级、获得网游货币、取得武器装备——一切都使虚拟财产升值了。诚然该游戏软件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投资巨大财力开发出来的,但是作为回报,其享有该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且用户取得虚拟财产时已经向服务商支付了对价,若将用户通过实实在在的金钱购买的、通过大量的付出而增值的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为运营商,实在是有违商品经济的原则,对用户极为不公。总之,无论是从商品交易的规则还是从公平的角度来考虑,网络虚拟财产都应该归用户所有。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与隐私权的兼顾
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袁以计划经济为 指导 思想的国有企业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遥通过国有企业改制尧重组为改革企业组织结构袁促进企业的生存发展已经成为目前我国国有企业所面临的首要问题遥传统退休人员养老金尧医保的拖欠尧多年经营利润入不敷出等都导致了我国国有企业在改制问题上面临着巨大的资金缺口遥如何解决国有企业重组中的债务问题是决定我国国有企业重组的关键遥。
一、我国国有企业重组中债务现状分析
由于国有企业多年经营问题以及退休人员尧工伤人员养老等负担使得我国国有企业背负了巨大的债务遥而这部分巨大的资金缺口在很大程度上又影响了企业改制重组遥有关 调查 显示仅我国北方省会一个城市的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就达到100 亿元袁如此巨大的资金缺口严重影响了企业重组遥企业回购 银行 或资产 管理 公司的不良资产需要30 亿元袁企业不能筹措到资产回购资金就不能够享受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袁也就影响了企业重组的进程遥针对这样的情况袁采用何种方式对国有企业重组中的债务问题进行解决成为了影响国有企业重组的关键遥。
二、国有企业重组中的债务问题分析
1.国有企业重组中债务解决难点分析目前我国国有企业债务主要以银行债务尧企业间债务等为主袁传统不良资产的处理以银行债务企业回购尧企业资产变现等方式为主遥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袁由于企业难以筹措到回购资金使得企业对债务无法处理袁而国有企业限制设备尧厂房由于变现过程中面临许多问题袁也影响了企业债务的解决遥针对这样的情况袁加快我国国有企业重组中债务分析解决的研究与试验就显得尤为重要遥2.关于国有企业重组中债务问题解决的分析针对我国国有企业重组中面临的债务问题袁积极推 行政 府回购尧企业职工集资尧债权转股权尧政府担保贷款等方式是解决我国共国有企业债务分析的关键遥通过与银行尧债权企业等进行债转股的协商袁将原有企业负债转为企业入股袁这样能够快速解决企业重组中的债务问题遥银行债权转股权的具体做法根据国际通行的做法袁可以通过 社会 中介机构实现遥我国现在也开始为建立银行债权转让市场创造条件袁吸引中介机构和社会上的优势企业接受银行转让的债权袁参与企业债务重组袁尝试将银行债权转换为不同 投资 主体对企业的股权遥为此应允许银行向中介机构出售债权袁由中介机构对企业实施债权转股权遥对于企业间的债权转化为股权具体可以采用股份制改造尧债权转增股权尧债权转分立股权尧三角置换等方式进行袁以此快速解决国有企业重组中的债务问题遥对大部分资产已经抵押袁债务无法解套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袁应采取企业自筹与担保金资助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债权回购袁使被抵押的有效资产尽快解封袁运作变现袁盘活存量袁推进重组遥另外针对国有企业重组过程中资产评估尧资产变现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袁我国有关部门还要加强对企业资产变现的管理袁杜绝职务侵占情况的发生袁将资产变现中的详细信息通过报纸等媒体公布袁消除企业职工的猜疑袁为企业职工集资入股打下良好的基础遥。
三、加速我国抵押担保体系建立,促进债务重组问题的解决
我国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的债务问题是制约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瓶颈袁单纯依靠企业变现资产尧职工集资以及债转股很难解决这一问题遥针对这样的情况袁加快我国抵押担保体系建立袁从国有股权转让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委托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袁按比例放大贷款规模并以此作为担保资金用于国企回购债权是促进我国国有企业重组债务问题最为有效的方式遥结论院国有企业重组债务问题关系到我国国有企业改制的进行袁归于我国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遥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国有企业资产变现的监管袁或成立专职国有企业资产变现部门袁有政府统一对所辖区域的国有企业资产变现进行实施遥以此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袁保障国家利益遥企业作为债务的主题袁应积极寻求债务解决的方法袁通过与国有企业改革部门的合作袁促进国有企业的重组尧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袁为我国解决国有企业职工工作尧解决我国剩余劳动力打下基础遥。
参考文献:
[1]李琳.国有资产管理与企业重组[m].经济技术出版社,2007,6
[2]李丹.国有企业债务重组的实施[j].资产管理资讯,2008,4
一、有关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退市的程序有着明确的规定:首先公司无论是自愿或是被强制都要宣告解散;然后由股东或是投东大会组织清算组,若股东或是股东大会不积极进行清算的话,可由法律依照债权人的申请指定清算组的成员;清算组成立以后开始进行清算,若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其债务则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否则则先清偿债务再将剩余财产进行平均分配;最后编制清算报告,提出注销公司的申请以终止公司法的人资格。
公司非破产清算的过程当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有关规定主要有:清算组的成立要在法定期限范围内;清算期间,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职权将由清算组来行使;对于债权的申报要及时告知债权人;在公司债务未进行清偿之前,公司财产不得分配给任何股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申请宣告破产;清算组成员的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赔偿等。
二、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加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性
通常来说,投资者设立公司是为了追求更多的财富,但是具体的经营公司的过各种当中存在着很多风险,因此并不是每个公司的发展都能达到投资者的理想,而这就会导致公司自愿或是被迫退出市场,在公司退出市场的过程当中,对于公司财产的清算是必然的过程,而进行非破产清算中最主要的利益主体便是股东及债权人,但是在公司财产未进行清算之前,公司财务可能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甚至有些股东还会借这个机会逃废债务或是侵占公司财产,这对于债权人来说严重损害了其利益,因此在公司财产清算的过程当中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另外,对于债权人来说,公司的财产是其唯一的担保,在公司解之后,公司清算是债权人获得救济及保护的最主要途径。通过对公司财产的清算,在公司清偿其债务之后债权人的债权才能得以实现,所以在公司清算的过程当中债权人是最应当受到保护的群体。在此过程当中加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有限责任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要求必然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限责任制度是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而设计的。公司的股东会直接或间接参与经营或管理公司,尤其是对于小公司来说,公司的股东是决定公司运营及发展策略的直接人。但是债权人却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其对公司经营状况不是很了解使其自身风险加大。而在公司清算的过程当中,因清算组是由股东或股东大会成立,因此债权人也很难参与。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清偿是根据其所占股份来计算的,而超出的部分都是由债权人来承担,使得债权人成为公司债务清偿中的最大受害人,因此必须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第二,一般来说,公司财产是债权人获得救济的唯一财产来源。公司拥有独立财产才能实现公司的独立责任,因此必须保证公司独立财产的稳定性。但是公司宣布解散之后,若没有规范的清算制度,那么公司就可能会被人有意或无意地陷入混乱状态,公司的财产的稳定性自然也会遭到破坏,甚至有些股东还会借此机会恶意侵占公司财产,或使财产流失或因财产未及时得到处理而贬值,而公司财产是债权人获得救济的唯一财产来源,此必然会使债权人利益遭到损失。
第三,保护债权人利益是保护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体现。所有权价值不断演化,现支配社会利益的最主要体现是现代债权。在市场经济当中,商事的主体是公司,而现代债权是公司债权的最主要部分,对于债权的保护是保护公司的具体体现,因此保护债权也可以说是保护公司。若公司的债权得不到保护,那么必然会对公司的交易产生影响,制约公司的发展,这就使得投资者的积极性降低,,从而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影响。
第四,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公司清算过程当中进行公司补偿的需要。公司若要退出市场,其所牵涉到的不仅仅是股东及债权人,公司的财产也不止分配给股东及债权人,其还包括公司员工的工资以及所需要缴纳的国家税收等,因此对于公司财产的处理一定要有顺序。此外,公司宣告解散之后所需要解决的问题也不只有对公司财产进行处理这一件事情。在实际的处理过程当中,公平是相对的,要保证结果的公司需要程序的公平来做支撑。对于清算程序的制定也要体现这点才能保证债权人的补偿及对待具公平性。
三、对于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债权人保护现状
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在很在程度上都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这只是立法者的理想状态,我国制度的建立尚不完善,总体来说,我国公司清算制度总共有十多条,但是规定比较粗糙且操作性不强。在《公司法》当中,对于非破产清算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未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其具体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对于公司解散制度方面的规定,缺乏遏制恶意解散公司的相关制度。恶意解散公司是指股东想要利用解散来逃避债务而故意制造解散或是在解散前转移、隐匿或是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从某个角度来说,公司其实是股东为了实现其经济目的的工具,而股东想要在经济目的未达到或是公司准备解散之前获得最大的利益,因此其利用一些手段掏空公司的财产之后再宣布公司解散,这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债权人来说是一笔巨大的经济损失。目前我国《公司法》还未对这种情况进行专门的规定以遏制公司在解散前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处理行为,从而导致恶意解散公司的现象不断发生,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到破坏。
第二,对于公司解散登记缺乏有关制度导致债权人不能及时了解公司解散的情况,也未使债权人的主张权利得到实现。解散登记是在公司解散事实发生之后进行的,对于公司解散的登记可让有关登记机关监督并督促公司进行清算,不但使得公司清算能够顺利进行,而且也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的责任不明确。我国《公司法》中对于清算人的义务有着明确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便利接受贿赂或是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在清算的过程当中,若因清算组成员故意或是有重大过失而使债权人遭受巨大损失的应该进行赔偿。但是对于清算组当中每个成员的具体责任及应履行的义务都未做明确的规定。
第四,对于清算组所能实施的监督非常有限。在《公司法》中能对于清算组所能实施的监督只有在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对资产负债表及资产清单进行编制之后,其会将清算方案报告给股东或是人民法院进行再次确认。但是在整个过程当中,债权人几乎都未参与。清算方案是决定债权人利益多少的最终决策书,而在《公司法》中对于是否要将清算方案告知债权人、是否需要债权人的确认,在债权人不接受清算方案时债权人是否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等问题都未做出明确规定,这让债权人如何实施其监督职能?虽然在《公司法》中有规定:“清算组不依照本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道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此条件当中虽然有规定登记机关可监督清算过程,但登记机关并未参与公司的清算,其只是对清算报告进行审查,对于是有隐瞒事实不得而知。
四、有关完善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对债权人保护的措施
针对于我国公司清算制度中所存在的缺陷,我们必须加大完善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具体我们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第一,实施“深石原则”。为遏制恶意解散公司现象的发生,可将欺诈性优惠行为确定为无效,将公司在解散前的法定时间范围内的隐匿、转移或是私分公司财产的等欺诈性优惠行为都视为无效。另外实施“深石原则”,对于了解欺诈交易情况的人士要负责公司债务的清偿。
会计的发展与产权经济发展的关系既十分密切而又历时久远,无论是产权经济的发展对于会计所产生的重要影响,还是会计的发展对产权经济的重要贡献都是与生俱来的(伍中信等,1998)。从本质上讲,市场经济是产权经济(郭道扬,2004)。
一、现代产权制度:会计目标重构的理论基石
科斯关于企业合约理论的中心是把企业理解成一个人力资本和非人力资本共同订立的特别市场合约(周其仁,1996)。企业是一系列合约的联结,这一系列合约包括非人力资本投入者(股东、债权人)、人力资本投入者(经营者、工人)、产品消费者、原料供应商、政府之间的合约。在这些合约关系中如果交易费用为零,那么根据科斯定理所有合约都是等价的,即同样有效率。但是由于现实世界中信息总是不完全的,而交易费用也无所不在,因此,,不同合约下企业的效率是不同的。产权经济学派指出:市场运行之所以存在缺陷,其根源在于产权界区混淆,由此造成交易过程中的摩擦和障碍,即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不同的产权界定交易费用,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只要存在交易费用,产权的合理界定和构成,就会对经济运行效率产生直接影响。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的变迁从最早的单一业主制、到合伙制、再到有限责任公司制、最后到今天的股份有限公司制,其实也正是交易费用不断降低的合约演进过程。“体现产权结构、反映产权关系、维护产权意识称为20世纪会计发展的根本使命。会计理论和实物的环境无不充满着产权主体变化所引发出来的问题,会计的职能无不体现出对产权的界定和保护,一切会计规范和会计准则的建立、都甚在节约交易费用、维护各产权主体的财产权益(康均,2004)”。
二、产权制度变迁对会计目标的影响
在资本主义发展的初期,由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市场相互分割,尚未形成一定的规模,因此,企业一般规模较小,从产权结构上看,多为独资或合伙企业,在法律上称为自然人企业。自然人企业的一个重要特点便是:在产权制度上,企业的所有者就是企业的管理者,产权和管理权是统一的。按照团队理论的观点,在古典企业的合同中,分配和激励条款是不对称的,团队成员从总产出中获得的报酬的分配方式也是不同的。企业中的工人得到固定的工资,而集所有权和管理权于一身的企业所有者同时也是企业的监控者,并拥有剩余索取权。这一时期的产权制度决定了会计具有核算的功能,也仅仅有核算的功能。它单纯地来提供一些比如收支、资产、负责、损益之类的历史性信息。
但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迅速发展,特别是交通、通讯技术的发展,市场规模急剧扩大。而产业革命则使机器化大规模生产成为可能,企业规模迅速扩大以适应扩大了的市场需要。这时,自然人企业的产权制度由于其固有的局限性,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其中一个重大的缺陷便是:产权的可转让性和流动性差,在具有多种合伙人的情况下,任何产权制度的调整都要求所有成员的同意,从而增加了交易费用,导致产权变动、交易的困难,无法迅速集聚资本扩大规模。为了适应生产力发展和企业规模迅速扩大的要求交易费用,产权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论文提纲怎么写。首当其冲的便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了分离,企业的管理者不再是古典企业中的所有者,而是资本雇佣的劳动者。公司资本的双重化,使资本的所有者和职能资本发生了分离,在两权分离并且拥有财产所有权的所有者和拥有财产经营权的经营者是在确定的经济环境下,委托方关注着受托资源的保值与增值情况,委托方可以向受托方提出各种管理受托资源的要求。受托方如未完成既定的受托责任,委托方可以更换受托方。受托责任这一概念开始真正进入会计目标的范畴。
然而,随着规模的扩大化和资本的趋利性流动,社会资源逐渐分散化,形成了这样一种格局:在大多数公司,尤其是在股票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十分分散。众多分散化的小股东在公司经营中直接行使所有者职能的能力非常有限,因此,小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目的不在于获得公司决策,而是以获取资本利得为目的,或者说,众多小股东的持股目的不是参与公司决策获取长远利益,而是通过股票价格获取资本利得的短期利益。这样,原本明确对应的委托关系开始逐渐模糊化,原本在委托责任下既定的委托关系逐渐演化为个人的决策——在股票市场上“以脚投票”的方式,决定是否持有或抛售特定公司的证劵。此时,投资者就迫切需要决策相关的会计信息来帮助他们进行相关的投资决策,借以降低决策过程中的风险和不确定性,由此,决策有用观逐渐形成并发展起来。
正如R·瓦茨与J·齐默尔曼(1983)所讲:“会计与审计都是产权结构变化的产物。”会计目标是随着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的变迁而变迁的,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其实并无好坏、对错之分,两者并不是完全对立的,都是本着维护利益相关者的合理权益、降低交易成本的宗旨。
三、产权理论视角下的会计目标
依据马克思在《资本论》中的有关论述,产权具体表现为一组权利体系,包括占有权(指对财产的直接控制权)、使用权(即经营权)、收益权(是人们拥有产权的利益所在)、处置权(即决定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权利)等,这些权利体现为所有权,即产权。从法学角度来讲,产权可以被定义为“主体拥有的对物和对象的最高的、排他的占有权”。根据这一理解交易费用,笔者认为一切对企业具有任何形式排他性的某种权利的个人或组织都是企业的投资主体。企业的所有者拥有对企业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与决策权;经营者拥有对企业财产的经营权;债权人拥有对企业的债权而请求企业偿债的清偿权(也可以说债权人是企业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所有者);债权人对政府对企业拥有税收征管权(也可以看作是一种强制性的单向债权),因而我们可以明确投资者、债权人、政府都是企业的产权主体;另外资本市场上广大的资金供应者也可看作企业潜在的产权主体。由此,可以认为,会计应该是为这些现实的或潜在的产权主体服务的。
科斯第二定理表明:在存在交易费用即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不同的产权界定会影响最终的资源配置。企业这一契约集合,由于信息不对称性,合约的不完备就理所当然了,交易费用不可能为零,这样,在不同合约下的企业效率是不一样的。会计可以提供有助于股东、债权人、经营者、工人、政府等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做出正确决策的定量信息。而交易费用的核心部分就是信息费用,因此从产权理论的角度来说,会计是降低信息费用从而降低交易费用、进而影响到企业组织形式发展的强有力工具。
从交易成本的角度看,不论是受托责任观,还是决策有用观,从更广义的角度看,都是为了满足个产权主体的利益要求,节约交易成本,实现帕累托最优。从这个意义上看,产权制度视角下的会计目标起码应被赋予——节约各产权主体交易费用——这一本质内涵。
参考文献:
马克思.资本论[M].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郭道扬.论产权会计观与产权会计变革[J].会计研究,2004.(02)﹒
康均.20世纪美国产权会计发展研究[J].会计论坛,2004,(02)﹒
伍中信.产权与会计[M]:上海:立信出版社,1998﹒
高程德.现代公司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质资本的“权位”逐渐被弱化,人力资本开始在知识、技术密集型企业里由暂露头角到成为主导。从企业的角度来看,我们看到的是大多企业无法避免的出现了资本结构的新变化,并使传统的财务管理资本结构理论已不能适应当前的经济发展需要。另一方面,从“经济人”的假设理论来看,物质资本所有者因为逐渐发现不与人力资本所有者签订合约进行合作,企业在竞争与发展的过程中损失的交易成本将远远大于双方进行合作所产生的制度成本,这里的制度成本当然包括了委托一过程中的监督成本。而人力资本所有者更多的作为新经济社会的重要阶层的出现,本身人力资本的存量的提高,质的提升与社会对其的投资、家庭的投资、个人的投资在进入企业前所付出的机会成本也是非常大的,所以优秀的企业家就天经地义的要求企业物质资本的所有者支付更多的报酬,甚至包括分享企业的剩余利润,而不仅仅是简单的企业经营管理的控制权。于是,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就“无形”的出现了人力资本与物质资本双方博弈的过程,企业的资本结构在这变化的博弈过程中也就出现了新的构成内容与“动态”的振荡变化。
一、传统的物质资本为主的资本结构
在传统的物质资本客观上比较缺乏的社会经济时代,物质资本存在着“与生俱来”的独有的特权,是企业所有资本投入的唯一来源,企业的实收资本全部都是物质与财产资本。而在那时的农业经济时代,“物”本身的缺乏相对导致了“人”的重要性不那么引起重视与关注。社会经济的增长更多的是依赖物质资本与自然资源的多少,所以,包括理论者尚未开始有效探讨人力资本理论的研究,传统资本结构理论更多的只是表明物质资本“说了算”,物质资本的增减变动成为资本结构变化的唯一原因。
1.传统的资本结构理论。
在物质资本为主导的社会经济时代,资本结构理论是对于公司资本结构(或简称为债权资本比例构成)、公司综合资本成本率与公司价值这三者之间关系的理论。它不仅是公司传统财务理论的重要内容,而且也是资本结构决策的重要理论基础。从其发展的过程来看,主要提出过早期资本结构理论、mm资本结构理论到较新的资本结构理论,但是不管是早期的还是较新的资本结构探究,理论分析只是囿于物质资本为企业唯一的资本来源,只是来源的形式不同或具体多少变化,一部分来自企业所有者自己投入的物质资本,一部分来源于债权人投入的物质资本。
①早期的资本结构理论。早期的资本结构理论包括三种主要观点:净收益观点、净营业收益观点、介于前两者之间的传统折中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司的资本结构中,只要债权资本的比例越高,公司的净收益与税后利润就会越多。这是观点忽略了企业因此带来的财务风险;第二种观点虽然考虑了财务风险,但也极端的认为公司的综合资本成本率会是个常数,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第三种的传统折中观点就是综合考虑了前两者的因素,但也难免片面与缺陷。
②mm资本结构理论。mm资本结构理论是美国的莫迪格莱尼和米勒两位教授合作发表的《资本成本、公司价值与投资理论》中提出的,两位因此也荣获了当时的诺贝尔经济学奖。该理论认为在符合一定的假设条件下,公司的价值与资本结构无关,而是取决于其实际资产,而不是其各类债券与股权的市场价值,它的假设条件有九项。但是在企业筹资的实务中,很多假设条件本身就很难成立,没有哪家公司不关注企业资本结构。所以后来,两位美国教授又提出了修正观点:公司所得税观点与权衡理论观点。
③较新的传统资本结构理论。19世纪七八十年论研究者们又提出了一些比较新的资本结构理论,主要有成本理论、信号传递理论和啄食顺序理论等。成本理论指出随着公司债权资本的增加,债权人的监督成本也随之提高,债权人因此会要求更高的利率,而这部分提高的利率也就是成本最终肯定由股东承担,进而导致股东价值的减少。信号传递指的是传递获利能力和风险方面的信息,包括企业看待股票市价的信息。啄食理论认为要考虑资本筹集的顺序,先留存收益的内部筹资,再选择其他外部股权筹资。
2.物质资本为唯一资本的资本结构。
以上表述的传统资本结构理论,我们不难看出其实都是建立在物质资本为企业资本投入的唯一来源的基础上。企业的资本结构理论只是考虑了企业物质资本所有者投入的财产资本构成的股权资本,也考虑了企业外部筹集的债权的投资所获得的债权物质资本,具体表现为投入的生产设备、土地、资金等,然后研究分析了物质资本这两种不同表现形式下二者不同组合而导致企业价值的变化。
物质资本垄断的资本结构时代的维系与持续有着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的要求:①物质资本的缺乏,出现了“资本雇佣劳动”;②自然资源相对丰富,企业所有者由于获得自然资源的交易成本非常低;③科学技术理论研究的缺乏,社会化大生产更多的是简单的手工再加工作业,更多的是简单的体力劳动,对于人的智慧、知识、技能等的要求并不是很高。所以,企业主只要拥有了物质资本,就可以找到相对比较丰富的“人力”来从事低报酬的劳动,为企业主创造更多的物质财富。在物质资本为唯一资本的资本结构构成的期间,人力资本没有与物质资本进行博弈与谈判的筹码,一切的企业制度安排都是偏向于物质资本所有者。
3、物质资本与人力资本共享权益的资本结构.
工业经济时代的到来,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制造业的发展,而科技的进步与人力资本存量的不断增加使产业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制造业为国家带来的财富比重逐渐缩减,而依托知识与能力的人力资本的信息业和服务业创造的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却显著增长。人类知识的更新显示以5年翻一番的速度扩增,远远超过了物质资本的增长速度,未来期间,资本结构变化的进程将更加提高速度。由于人力资本的形成和积累,并有效地推动了经济的增长。并且对人力资源的投资能获得收益的递增性,投资的越多,经过一段特定时期后获得的边际效益就越多。企业逐渐发现,非物质性即人力资本的投人而创造的产品附加值在产品的总的附加价值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企业的销售收人与利润越来越依靠非物质性投人所创造的部分的比重。一切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的作用,人力资本的谈判筹码越来越多,双方的博弈进人了一个新的阶段,物质资本与人力资本共享企业权益的资本结构应运而生。
而传统的物质资本结构构成内容到新的人力资本元素的进人,新的资本结构变化对企业产生了新的影响与制约。①对企业成本与收人结构的影响,传统的产品生产,物质的生产资料成本占去了相当大的比例,而由于前说的劳动的“技术含量”不高,复杂程度低、劳动的工资报酬低,这都使产品中人力成本的比例不高。但是,在高新技术产业中,高的人力资本存量的职员能生产出超高价值的产品,并能同时获得高额的工资报酬与年功奖金甚至分红,这产品中的人力成本的比例就显著提高,同时为企业带来的收人也急速递增;②企业竞争与人才的争夺。企业的竞争发展到最后,归根结底就是人才的竞争,人力资本进人资本结构范畴,促进了经济的增长,而企业进一步的发展就反过来需要更多更优秀的人才与人力资本存量的储备。③社会财富重新分配的影响,传统的农业经济的主导地位逐渐被工业经济取代,拥有丰富的土地、劳动、财产资本等社会财富的物质资本所有者手中的财富也向工业资本家、企业家、知识与技能者的身上转移。新资本结构的变化导致了人们收人结构的变化,知识性劳动者有了筹码坐上了谈判桌,获得了公开与物质资本者博弈的席位与资本。
二、人力资本为主的新资本结构
1.新资本结构理论的拓展。
传统的资本结构主要是指企业各种物质资本的价值构成及其比例关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通常所说的资本结构是从狭义的角度,也就是说企业各种长期资本价值的构成及其比例关系。而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导致了人力资本“挤占”物质资本构成比例越来越多,人力资本在博弈的过程中开始占据主动。新的资本结构理论内容的拓展必须是包含了人力资本的构成部分,从狭义角度看,企业的资本结构是指各种长期资本如股权资本、债权资本,另外还包括人力资本的价值构成及其比例关系.
2.人力资本主导的资本结构。
现代新商业经济形式的出现,物质资本不再是“短缺”,而是过于“丰富”,而持有物质资本的个人进行创业,没有优秀的管理团队、核心技术研发能力、人力资本存量质的提升,依靠简单的社会化生产是很难在市场经济竞争中立足的。于是,物质资本的过剩投资价值导致了人力资本的“稀缺”珍贵性。
人力资本所有者在与物质资本所有者博弈的过程中,因为“谁创造的财富或价值收益越多,谁受益多”的逻辑,而获得了越来越多的筹码,逐渐把物质资本在资本结构中“挤”出了主导地位,人力资本成为了企业资本结构的主导构成模式。人力资本从开始进人企业,到分享物力资本所有者小部分,进而到以知识、智慧、技能折价评估人股,成为企业最大的股东,这是经济社会进步发展的需要,也表明企业的发展未来“以人为本”的主导核心地位。
3.人力资本为唯一资本的资本结构。
在新商业市场经济时期,人力资本由牵引物质资本,到统治物质资本,再到“专制”物质资本的资本结构。“在新经济中以人力资本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完全融合为基础重新构造传统的两权制度安排将成为必然趋势,’(肖曙光,2009),笔者也同意导师“人合物离”模式在未来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必然趋势,但是这种模式还将只是实务中少数特例存在,因为这需要人力资本存量高优质化,科学技术极其发达,而物质资本不仅要极端“过剩”外,或者说在未来新经济的市场竞争的环境中,物质资本出资的企业已无法生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