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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市场是指以实质交易为基础的、以自偿性为保证的短期资金交易或融资活动,是货币市场中最基础和交易主体最广泛的组成部分。票据市场上交易的票据主要有三种,即汇票、本票和支票,其中汇票又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票据市场的快速发展,对改善融资结构、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优化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以及丰富中央银行货币政策手段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从金融市场参与者的角度看,相对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和银行信贷间接融资,票据融资是最方便快捷的融资方式。票据市场相对较高的收益和良好的市场流动性,又使其成为理想的短期投资工具。从加强金融宏观调控的角度看,以票据为标的物的再贴现政策是三大货币政策工具之一,是满足金融机构短期流动性需求的重要手段。从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的角度看,发展票据市场能够为社会提供持续丰富的短期融资渠道,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通过政策扶持方式,支持票据市场发展。
国外票据市场的发展模式主要有三种:以美国为代表的放任经营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引导专营模式和以日本为代表的强管制模式。它们都有发达的市场经济水平、健全的市场经济体制、成熟的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体系及完善的规章制度等。这为票据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支持货币政策尤其是票据的再贴现政策充分发挥效应提供了重要条件。目前,发达国家的票据市场呈现以下特点:票据多样化,融资性票据与交易性票据并存、再贴现操作方式趋同,再贴现利率多层次、中介机构多元化等。
我国票据市场起步较晚,在本世纪初开始快速增长,2001~2008年商业汇票年累计承兑量由1.2万亿元增加到7.1万亿元,年均增长29%;贴现量由1.4万亿元增加到13.5万亿元,年均增长41%;期末商业汇票未到期余额由0.5万亿元增加到3.2万亿元,贴现余额由0.3万亿元增加到1.9万亿元。2008年,票据融资高达13.4万亿元,2009年初,票据融资更是大幅增长,仅1月和2月,票据融资增加1.11万亿元。票据融资快速发展有效扩大了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票据融资已成为中小企业重要的短期融资方式。票据市场参与主体多元化,基础设施不断完善,业务创新明显加快。
二、我国票据市场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票据市场主要存在着以下问题:
1.票据的信用基础薄弱。信用是票据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良好的信用环境,是票据市场健康持续发展的前提。而中国信用制度不健全和信用状况不佳是票据市场发展的最大障碍。在企业方面,由于部分企业信用差,影响了部分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从而使市场对所有票据的信用产生怀疑,导致“劣质信用驱逐优质信用”,动摇了市场的信用基础。更有甚者,一些企业利用金融机构间信息不对称,套、骗银行信用,使银行在承兑、贴现等业务活动中采取保守原则,极大地阻碍了票据业务的发展。而且企业在被发现造假之后,受到的处罚也较少,不会影响其在市场上的信誉和生存。在银行方面,有的银行机构受手续费和赚取利差的诱惑办理超过自身能力的银行承兑汇票,一旦到期无款垫付,就借故拖延或无理拒付,造成到期承付率下降,银行承兑汇票无条件到期付款的信用基础受到质疑。即使是银行之间也存在信用差异的问题,不是所有银行的票据都可以被贴现或转贴现,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票据业务的发展。
2.缺乏全国统一、完善的商业票据市场。首先,由于缺乏统一高效的登记、托管、交易平台,票据市场处于分割状态,仅在部分中心城市形成了区域性票据中心,缺乏一个全国统一、完善的市场。
其次,票据在各行各地区之间的流动性较差。由于各商业银行票据交易的操作流程、业务制度自成体系,人为地制约了票据流通,阻碍了全国性统一商业票据市场的形成和进一步发展。
3.交易品种单一,交易主体少,信用风险集中在银行。从交易品种上看,在西方发达国家,票据市场工具和产品种类繁多,而目前我国票据市场的交易品种主要是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占95%,商业承兑汇票在票据市场交易中只占不足5%,在单一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下,票据业务发展完全依赖于银行信用,既不利于银行防范票据风险,也不利于企业扩大票据融资,不利于票据市场的进一步拓展。从交易主体上看,主要是一些大中型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参与票据交易,而众多的中小企业、中小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参与市场的程度十分有限,所占的市场份额很小。由于票据业务的发展完全依赖于银行信用,使商业银行成为票据风险的最终承担者,既不利于金融体系分散和降低风险,也不利于推动商业信用的票据化和扩大票据融资。
4.法律、法规建设滞后,票据制度不健全。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是是稳健发展的条件,我国现有的票据法律制度僵化死板,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这表明,融资性票据—商业本票,在我国目前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使得长期以来,商业票据只能作为一种支付结算手段和信用工具,其作为融资工具的功能未能得到很好发挥,从而限制了中国票据市场的规模,导致市场缺乏广度和深度。
另一方面,我国没有规定相应的较为详细的操作规定、防范手段和票据责任的规定,导致票据制度被滥用,而且又无人负责。
如虽然规定票据的开出必须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但没有规定对贸易背景的审查义务,所以导致上述有关贸易背景的规定有名无实;又如对票据质押没有规定相关的办理程序,只靠相关银行规定相应的内部工作制度,但它们的效力如何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有些规章甚至与票据法本身相互冲突。
5.交易方式落后,票据欺诈风险越来越大。我国目前票据业务还是分散在商业银行的各级经营网点,采用实物交割柜台交易。
票据从签发、承兑、背书转让到贴现、转贴现,仍采用手工操作,市场电子化交易程度很低,票据交易范围有限,交易信息不畅、不集中、不透明,缺乏有效的价格形成机制和统一控制票据风险的手段,使票据市场不能摆脱实物票据制约,难以形成统一的登记保管和交易清算体系,为个别商业银行故意压票、退票提供了机会,也为不法分子伪造、变造票据创造了机会。
6.利率机制僵化。合理有效的票据市场利率机制,有利于票据市场的流通,提高票据的收益性。1996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对同业拆借利率的限制,但票据市场利率仍受中央银行管制。1998年12月,虽将贴现利率改为在再贴现利率的基础上,按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加点生成,但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贴现利率被管制的性质。
7.缺乏权威的资信评级机构。
我国目前尚没有很权威的资信评级机构,即使是现有的信用评级公司也水平参差不齐,缺乏统一规范的管理,指标评价体系多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可信度很难令人信服,投资者只能自己通过一些渠道进行评价,风险评价成本的存在阻碍了投资者进入票据市场的步伐。
由于缺乏能在全国范围内被普遍公认的权威性资信评估机构对票据进行评级,配套的社会信用评估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规范管理制度尚未出台,企业的信用没有一个比较权威的参照系,致使商业票据的广泛可接受性大打折扣。
三、对我国票据市场发展的建议。
第一,建立票据信用信息系统,强化信用约束,为票据业务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这套系统的主要功能是对票据违规行为当事人的有关信息进行统计,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藉此规范票据行为,维护诚信的社会环境。系统的主要功能包括票据违规信息统计功能、多渠道的信息查询功能以及灵活的信息输出和报表管理功能等等。建议由人行牵头,金融机构和信誉良好的企业参加,建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定期通报制度,并将其纳入企业信贷登记系统,定期公布相关企业的信用评级制度,加大信用环境治理的力度和公开性,确保信用信息的公开、公正和透明。
对恶意逃避银行债务,有不良票据行为的企业,金融机构应合力制裁。同时,对随意延压、无理拒付行为的承兑银行,要进行公开曝光,并依法给予处罚,直至暂停或取消其承兑资格。
由于目前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存在规模小而松散、业务范围不统一、人员素质不高等缺陷,所以有必要在我国建立统一的票据信用评级机构。建议先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组建全国性的票据评级机构,当评测机制走上正轨后,再将原有的依附于银行的票据评级机构脱离银行体系,独立为中立的市场中介机构。
第二,加快跨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建设,推进全国统一的票据市场的形成。为了解决票据业务和票据市场现有的弊端,便利企业支付和融资行为,支持商业银行票据业务创新,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作出建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决策。该系统定位于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登记、转发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等相关的业务处理服务功能,并提供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功能及商业汇票公开报价功能的业务处理平台。该系统建成后,将对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对全国统一的票据市场的形成起到深远的影响。
基于我国票据市场的现实状况,建议在上海建立全国统一的票据市场。短期目标为: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平台,实现商业汇票签发、托管、查询、鉴证、交易、结算等业务功能的电子化处理,初步形成全国统一的商业汇票市场。长期目标应当是:建成以完善的法律法规为保障,以现代化信息技术系统为支撑,丰富的票据产品为内容,具备有效实现社会短期资金合理配置,传导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发现和生成短期资金价格等多种功能,促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
第三,丰富交易品种,扩大市场主体。一是大力推广商业承兑汇票,改变目前银行承兑汇票一枝独秀的局面,鼓励实力雄厚、资信良好的大型企业集团和上市公司利用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融资。
二是大胆创新,积极开发商业票据业务新品种,如开展票据贴现买方付息、企业贴现回购、商业汇票保证、贷款协议回购等业务。
三是有序发展融资性票据,分阶段逐步放开,建立专业性的商业票据发行公司和规范的票据交易所,培育和拓展规范、高效的融资性票据市场。四是放宽市场准入,允许私营企业和民间票据进入市场,积极扶持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开展票据承兑和贴现业务,并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
第四,逐步完善利率机制。
根据目前实际,建议逐步放宽利率浮动范围,推进差别利率,增加利率弹性,在票据市场发展到一定程度后,放开票据转让利率、贴现利率和再贴现利率的管制,以市场信息化管理为基础,由供需双方自主入市、自动议价、自愿成交。
第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建议尽快修订完善《票据法》,完善关于票据承兑、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有关内容,加强适用性和针对性;完善各类实施细则,加强监管类规则的制定和执行,避免在票据业务上的无序竞争和互相压价;建立健全商业承兑汇票签证制度、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保证金制度和抵押担保制度,使票据市场在更为合理完善的法律框架下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冯菊平,发展票据市场推动金融中心建设,文汇报,2009.06.01.
[2]欧阳卫民,我国票据业务发展及票据电子化处理的重要意义,金融时报,2009.06.01.
[3]易新,当前票据市场发展的缺陷与趋势探析。武汉金融,2007年第11期。
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①我国《担保法》第76条和《票据法》第35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由于票据质押是以票据为标的而成立的一种质权,具有特殊性,因而准确界定其法律性质对于理顺和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关重要。
(一)票据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
首先,票据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其作为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其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变价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又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权利客体不同。动产质押的客体是有形财产,而权利质押的客体则为无形财产,即权利。第二,公示方法不同。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虽然都是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法,但转移的内容不同。动产质押转移质物是外在的、有形的,可导致质权人对质物的直接占有;而权利质押主要转移权利凭证,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观念上的占有,因而质权人对权利的占有又被称为“准占有”。第三,权利实现方式不同。动产主要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实现债权,而权利质押除了上述传统方式外,还包括质权人代位向出质人的债务人行使该出质权利的方式。②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本身并不具有价值意义,而是其代表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具有交换价值,从而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因而票据质押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权利质押。我国《担保法》第75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其次,票据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与一般债权质押不同,票据质押的特殊性基于票据本身的无因性、文义性和要式性等性质所决定的。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一般债权质押的生效要件是合意和交付,完成了上述两个环节,债权质押合同生效;而一般来说,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和交付(关于这一点《票据法》和《担保法》规定不一致,将在后文进行分析)。第二,在理论上,通说认为在权利质押中,质权人享有转质权③,但是对票据质押中的质权人的转质权一般均持否定态度。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第三,一般债权质押的行使必须以主债权已到期且尚未得到清偿为前提条件,而在票据质押中,多数国家均规定质权的行使无须主债权已到期,在票据载明的付款日,即可基于票据质权请求付款。我国实践中票据质押的行使条件与一般债权质押的行使条件相同,即要求满足主债权已到期且未获清偿。
(二)票据质押是一种票据行为。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主要有四种: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出质人在按照《票据法》第35条规定的设质背书的情况下,票据质押应当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具备票据行为的一般特征。
1、要式性。所谓要式性,即要求票据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的、严格的形式要件,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否则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质押的要式性具体体现在:第一,以背书的方式进行,并且记载“质样”字样;第二,行为人应当签名或盖章;第三,按照票据的格式或款式记载上述内容。
2、无因性。是指票据质押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可生效,而不问其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易言之,票据质押的意思表示一经背书记载,并将票据转移给被背书人占有,票据质押就具备了票据法上的效力。至于质押合同的效力如何,主债务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票据质押行为的有效性。
3、独立性。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若干行为人在同一票据上各自所为的票据行为,都依各自在票据上所载文义独立发生效力,互相不发生影响。票据质押的独立性体现在其有效性并不受此前的票据行为的影响,即使某一环节出现行为人的票据能力瑕疵,或伪造、变造签章等情况,票据质押的效力也不会受到影响。
4、文义性。这是指票据质押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与实际情况不符,仍应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文字以外的事实或证据来对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作变更或补充。即使当事人因为失误或认识错误导致票据记载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仍应按票据记载承担票据责任。
5、连带性。这里的连带性并非指出质人所有前手都可以在条件成就时与质权人连带地对出质人主张质权,而是说出质人的所有前手都可能与出质人一起,对质权人的债权在票据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票据质押的实际意义就在于这种连带性,它使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除了有出质人的担保以外,增加了第三人的担保,以强化对债权的保护。
二、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内,票据质押是一个兼跨《担保法》和《票据法》的法律行为,而这两个法律对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又规定了不同的条件。
《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根据这一规定,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有两个:一是合意,必须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交付,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票据质押自票据交付给质权人时起生效。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④《规定》第55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可见《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生效条件也有两个;一是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二是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
从上述规定可见,《票据法》和《担保法》对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条件的规定不相统一,主要区别在于是否要求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为之。依照《票据法》,经背书“质押”的票据质押有效成立,而依照《担保法》,出质人虽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但另行签订了质押合同或者质押条款的,构成票据质押。这样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这两种规定之间是什么关系,究竟应以哪种规定为准?笔者认为,从债权担保角度来说,《担保法》是债权担保的普通法,而《票据法》是票据的专门法律,其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构成了债权担保的特别法,按照一般法理,在普通法与特别法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理,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因而,有关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应当适用《票据法》的规定。据此,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以背书方式为之,出质人为背书人,质权人为被背书人,出质人应当签盖,否则背书无效。对此,《规定》第55条作了明确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二是必须记载“质押”字样。因为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而质押背书乃是一种非转让背书,如果不记载“质押”字样,不能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因为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只有持有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所以只有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其才能行使质权。
解决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的条件之后,随之而来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当事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外签订了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此时票据质押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票据质押人如何行使票据权利?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自然不能产生票据质押的效力,但是如果其符合了《担保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其视为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质权。我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质押字样的记载只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时候,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权利不应当被否认。因而,即使未记载“质押”字样,但质权人的担保权利是成立的。对于此类质权的行使,持票人可以依据质押合同和票据向人民法院,要求实现质权,但是质权人必须依法举证,证明自己取得票据权利的合法性,证明自己享有质权。由于此时的质押标的为一般债权,所以质权人除了证明其质权外,还需证明其债权已到清偿期限,否则不得行使质权。
三、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
票据质押一经有效设定,即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1、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票据质押有效设定后,被背书人或持票人可以自己名义行使票据权利,但是行使的票据权利的性质略有不同,因为这种设质背书并非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担保被背书人对背书人的某一债权为内容,所以虽然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将票据转让于被背书人占有,但是票据权利人依然是背书人,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只能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已。⑤所以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一定的限制:即须等到主债务到期且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方得行使。关于这一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点关于票据质押的相关处理(三)作出了规定: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
2、可以在票据上再背书。但质权人在票据上的再背书仅以委任取款为限,不能为转让背书或转质背书,因为质权人对票据只享有占有权,而不享有处分权。《通知》第二点(三)规定: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贴现。
3、质权设立的证明。设质背书的持票人可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为合法的质权人,不须另行举证。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设质背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原因关系发生效力,即便原因关系不存在,或者不合法,也不致影响持票人的质权。当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不一致时,除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依此抗辩外,须等到票据关系实现后再依原因关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清算。
4、切断人的抗辩。质押并非,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是在票据法上人格与利益分离的两个独立的主体,票据债务人不能象委任取款一样以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因为设质背书的目的是以票据权利的安全性和信用性作为设质债务的担保,如果允许以对背书人的抗辩对抗被背书人,就会妨碍质权的行使,破坏票据作为权利证券的安全性和作为流通证券的信用性,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不相吻合,票据作为设质标的就失去其特有的意义了。⑥
5、票据责任的担保。票据质押设定后,出质人作为背书人,对票据仍要承担担保责任,在其后手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要承担付款责任。因为质押背书在质权人要实现质权时,和普通背书完全一致,一旦遭到拒绝承兑或付款,可以向其任何一位前手行使追索权,但是出质人可以质押合同中的正当理由来对抗质权人,这也就是票据行为中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但是如果当事人如果将设质背书的票据再背书转让,作为背书人的出质人只对直接后手也就是质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对质权人再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及其后手承担责任。
四、票据质权的实现途径
票据质押赋予质权人的是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质权人只享有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待权。当设质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虽然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却不能马上由作为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行使,必须等到主债务到期且债务尚未清偿的条件成就时,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才合法有效。在主债务到期前,或者主债务虽已到期但债务人清偿了债务的情况下,票据权利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一般而言,在前述条件下,票据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当主债务到期且未清偿而票据又已到期时,质权人可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持票据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该票据已经付款人、第三人承兑或保付,承兑人、保付人则成为票据主债务人,负有绝对的保证票据兑付的义务,其余债务人则相应成为第二位债务人。若票据主债务人拒绝付款,质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要求其履行义务。如果付款人、承兑人或保付人将票款支付给质权人,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质押关系消灭,被背书人应当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⑦同时根据《担保法》第77条的规定,如果票据已经到期而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尚未到期时,质权人也应有权兑付票款,并将票款提存,或与出质人商定提前偿还债务。
2、行使票据追索权,并用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当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在到期前未获承兑时,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请求偿付票据金额。由于票据关系人承担的是一种对内的连带担保责任,相对于付款人、承兑人来说仅是一种补充担保,所以只有当票据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无法得到满足时,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权,由其前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而,可以认为追索权是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充或保障性的权利,起着规范票据债权流通、保障票据制度运行的功能。质权人通过行使追索权而获得票款,可优先用于清偿自己的债权。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票据法》和《担保法》对票据质押有关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但是在界定票据质押的票据行为性质的前提下,诸多问题还是能在基本法理的指导下,依据《票据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予以妥善解决的。但是我国《票据法》的有些规定与基本法理和世界上的立法通例还存在有一定的出入,修改相关立法,完善票据质押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注释】
①辜明安:《票据质押基本问题新探》,载《社会科学研究》第2002年第6期。
②刘保玉:《权利质押争议问题探讨与立法的完善》,载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2页。
③所谓转质是指在债权存续期间,质权人为了担保自己或第三人的债务而将质物移转占有给债务人,从而在该质物上设定新的质权的情形。
④根据《票据法》第80条和第93条规定,关于支票和本票质押的规定,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①我国《担保法》第76条和《票据法》第35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由于票据质押是以票据为标的而成立的一种质权,具有特殊性,因而准确界定其法律性质对于理顺和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关重要。
(一)票据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
首先,票据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其作为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其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变价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又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权利客体不同。动产质押的客体是有形财产,而权利质押的客体则为无形财产,即权利。第二,公示方法不同。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虽然都是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法,但转移的内容不同。动产质押转移质物是外在的、有形的,可导致质权人对质物的直接占有;而权利质押主要转移权利凭证,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观念上的占有,因而质权人对权利的占有又被称为“准占有”。第三,权利实现方式不同。动产主要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实现债权,而权利质押除了上述传统方式外,还包括质权人代位向出质人的债务人行使该出质权利的方式。②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本身并不具有价值意义,而是其代表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具有交换价值,从而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因而票据质押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权利质押。我国《担保法》第75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其次,票据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与一般债权质押不同,票据质押的特殊性基于票据本身的无因性、文义性和要式性等性质所决定的。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一般债权质押的生效要件是合意和交付,完成了上述两个环节,债权质押合同生效;而一般来说,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和交付(关于这一点《票据法》和《担保法》规定不一致,将在后文进行分析)。第二,在理论上,通说认为在权利质押中,质权人享有转质权③,但是对票据质押中的质权人的转质权一般均持否定态度。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第三,一般债权质押的行使必须以主债权已到期且尚未得到清偿为前提条件,而在票据质押中,多数国家均规定质权的行使无须主债权已到期,在票据载明的付款日,即可基于票据质权请求付款。我国实践中票据质押的行使条件与一般债权质押的行使条件相同,即要求满足主债权已到期且未获清偿。
(二)票据质押是一种票据行为。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主要有四种: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出质人在按照《票据法》第35条规定的设质背书的情况下,票据质押应当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具备票据行为的一般特征。
1、要式性。所谓要式性,即要求票据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的、严格的形式要件,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否则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质押的要式性具体体现在:第一,以背书的方式进行,并且记载“质样”字样;第二,行为人应当签名或盖章;第三,按照票据的格式或款式记载上述内容。
2、无因性。是指票据质押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可生效,而不问其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易言之,票据质押的意思表示一经背书记载,并将票据转移给被背书人占有,票据质押就具备了票据法上的效力。至于质押合同的效力如何,主债务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票据质押行为的有效性。
3、独立性。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若干行为人在同一票据上各自所为的票据行为,都依各自在票据上所载文义独立发生效力,互相不发生影响。票据质押的独立性体现在其有效性并不受此前的票据行为的影响,即使某一环节出现行为人的票据能力瑕疵,或伪造、变造签章等情况,票据质押的效力也不会受到影响。
4、文义性。这是指票据质押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与实际情况不符,仍应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文字以外的事实或证据来对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作变更或补充。即使当事人因为失误或认识错误导致票据记载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仍应按票据记载承担票据责任。
5、连带性。这里的连带性并非指出质人所有前手都可以在条件成就时与质权人连带地对出质人主张质权,而是说出质人的所有前手都可能与出质人一起,对质权人的债权在票据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票据质押的实际意义就在于这种连带性,它使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除了有出质人的担保以外,增加了第三人的担保,以强化对债权的保护。
二、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内,票据质押是一个兼跨《担保法》和《票据法》的法律行为,而这两个法律对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又规定了不同的条件。
《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根据这一规定,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有两个:一是合意,必须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交付,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票据质押自票据交付给质权人时起生效。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④《规定》第55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可见《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生效条件也有两个;一是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二是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
从上述规定可见,《票据法》和《担保法》对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条件的规定不相统一,主要区别在于是否要求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为之。依照《票据法》,经背书“质押”的票据质押有效成立,而依照《担保法》,出质人虽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但另行签订了质押合同或者质押条款的,构成票据质押。这样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这两种规定之间是什么关系,究竟应以哪种规定为准?笔者认为,从债权担保角度来说,《担保法》是债权担保的普通法,而《票据法》是票据的专门法律,其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构成了债权担保的特别法,按照一般法理,在普通法与特别法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理,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因而,有关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应当适用《票据法》的规定。据此,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以背书方式为之,出质人为背书人,质权人为被背书人,出质人应当签盖,否则背书无效。对此,《规定》第55条作了明确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二是必须记载“质押”字样。因为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而质押背书乃是一种非转让背书,如果不记载“质押”字样,不能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因为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只有持有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所以只有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其才能行使质权。
解决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的条件之后,随之而来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当事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外签订了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此时票据质押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票据质押人如何行使票据权利?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自然不能产生票据质押的效力,但是如果其符合了《担保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其视为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质权。我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质押字样的记载只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时候,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权利不应当被否认。因而,即使未记载“质押”字样,但质权人的担保权利是成立的。对于此类质权的行使,持票人可以依据质押合同和票据向人民法院,要求实现质权,但是质权人必须依法举证,证明自己取得票据权利的合法性,证明自己享有质权。由于此时的质押标的为一般债权,所以质权人除了证明其质权外,还需证明其债权已到清偿期限,否则不得行使质权。
三、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
票据质押一经有效设定,即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1、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票据质押有效设定后,被背书人或持票人可以自己名义行使票据权利,但是行使的票据权利的性质略有不同,因为这种设质背书并非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担保被背书人对背书人的某一债权为内容,所以虽然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将票据转让于被背书人占有,但是票据权利人依然是背书人,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只能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已。⑤所以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一定的限制:即须等到主债务到期且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方得行使。关于这一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点关于票据质押的相关处理(三)作出了规定: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
2、可以在票据上再背书。但质权人在票据上的再背书仅以委任取款为限,不能为转让背书或转质背书,因为质权人对票据只享有占有权,而不享有处分权。《通知》第二点(三)规定: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贴现。
3、质权设立的证明。设质背书的持票人可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为合法的质权人,不须另行举证。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设质背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原因关系发生效力,即便原因关系不存在,或者不合法,也不致影响持票人的质权。当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不一致时,除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依此抗辩外,须等到票据关系实现后再依原因关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清算。
4、切断人的抗辩。质押并非,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是在票据法上人格与利益分离的两个独立的主体,票据债务人不能象委任取款一样以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因为设质背书的目的是以票据权利的安全性和信用性作为设质债务的担保,如果允许以对背书人的抗辩对抗被背书人,就会妨碍质权的行使,破坏票据作为权利证券的安全性和作为流通证券的信用性,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不相吻合,票据作为设质标的就失去其特有的意义了。⑥
5、票据责任的担保。票据质押设定后,出质人作为背书人,对票据仍要承担担保责任,在其后手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要承担付款责任。因为质押背书在质权人要实现质权时,和普通背书完全一致,一旦遭到拒绝承兑或付款,可以向其任何一位前手行使追索权,但是出质人可以质押合同中的正当理由来对抗质权人,这也就是票据行为中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但是如果当事人如果将设质背书的票据再背书转让,作为背书人的出质人只对直接后手也就是质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对质权人再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及其后手承担责任。
四、票据质权的实现途径
票据质押赋予质权人的是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质权人只享有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待权。当设质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虽然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却不能马上由作为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行使,必须等到主债务到期且债务尚未清偿的条件成就时,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才合法有效。在主债务到期前,或者主债务虽已到期但债务人清偿了债务的情况下,票据权利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一般而言,在前述条件下,票据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当主债务到期且未清偿而票据又已到期时,质权人可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持票据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该票据已经付款人、第三人承兑或保付,承兑人、保付人则成为票据主债务人,负有绝对的保证票据兑付的义务,其余债务人则相应成为第二位债务人。若票据主债务人拒绝付款,质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要求其履行义务。如果付款人、承兑人或保付人将票款支付给质权人,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质押关系消灭,被背书人应当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⑦同时根据《担保法》第77条的规定,如果票据已经到期而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尚未到期时,质权人也应有权兑付票款,并将票款提存,或与出质人商定提前偿还债务。
2、行使票据追索权,并用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当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在到期前未获承兑时,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请求偿付票据金额。由于票据关系人承担的是一种对内的连带担保责任,相对于付款人、承兑人来说仅是一种补充担保,所以只有当票据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无法得到满足时,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权,由其前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而,可以认为追索权是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充或保障性的权利,起着规范票据债权流通、保障票据制度运行的功能。质权人通过行使追索权而获得票款,可优先用于清偿自己的债权。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票据法》和《担保法》对票据质押有关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但是在界定票据质押的票据行为性质的前提下,诸多问题还是能在基本法理的指导下,依据《票据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予以妥善解决的。但是我国《票据法》的有些规定与基本法理和世界上的立法通例还存在有一定的出入,修改相关立法,完善票据质押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注释】
①辜明安:《票据质押基本问题新探》,载《社会科学研究》第2002年第6期。
②刘保玉:《权利质押争议问题探讨与立法的完善》,载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2页。
③所谓转质是指在债权存续期间,质权人为了担保自己或第三人的债务而将质物移转占有给债务人,从而在该质物上设定新的质权的情形。
④根据《票据法》第80条和第93条规定,关于支票和本票质押的规定,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一、票据越权概论
(1)票据越权的概念。票据根源于民事,是民事制度在票据单行法中的具体表现。所谓票据越权,指票据人以本人的名义进行的超越权的票据行为。(2)票据越权的表现形式。票据越权的表现形式是指票据超越权限在行为方式上的具体表现。主要有三种:一是提前票据到期日的票据越权行为。该类行为侵犯了本人的期限利益,可能会侵犯本人提前支付票据金额而造成利息的损失,并且不适当地增加了本人的票据义务。二是改变票据付款地的票据越权行为。三是增加票据金额的票据越权行为。增加票据金额的票据越权是实践中最常见的越权形态,我国《票据法》主要规定了此种形式的票据越权行为。票据法理论界探讨越权制度基本上也是基于这种情形展开。
二、票据越权的构成要件
(1)形式要件。根据有效票据的要式性、文义性特点,票据越权作为超越权的票据行为本质是票据行为。票据越权的形式要件包括书面、签章,在此基础上再完成票据法定的款式记载以及向权利人交付。(2)实质要件。票据越权的构成还包括实质要件,这是从权限的角度考察票据越权的构成。票据越权的实质要件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人具有权。人和被人之间存在着实质和有效的关系,这是发生越权的前提,如果人不具有权,则属于无权。二是人代为实施的票据行为超越了的权限。这是越权的根本性含义,超过权限而给被人增加了负担,则构成越权。
三、票据越权的归责
(1)违背票据金额不可分性原则。一是越权部分说,又称分别责任说。明确划分本人与越权人的责任范围,被人应就其授权部分承担责任,越权人应就其越权部分负责。该说优点在于比较公平合理地分配票据责任,符合民法的过失分配原则,但明显违背了票据金额不可分原则,也不具有很强的实践操作的可能性。二是全额责任说,又称“有限度的连带责任说”。该说主张由越权人承担全部票据责任,只有在票据金额部分或全部不获清偿时,才由被人就其授权部分负责。该说的优点是倾向于合理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的实现,但同样在人无能力清偿时会破坏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2)不违背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原则的。一是本人无责任说。其目的是保护被人的利益。该说的优点在于持票人求偿程序简便,并维护票据的不可分性原则,但过于加重人的责任,忽略票据越权中有权限部分的授权,也无法保障持票人完全求偿的可能性。二是连带责任说。即本人和越权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票据责任。该说的优点在于比较充分的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但是将越权视为被人和越权人的共同行为,不符合票据制度的本旨。三是本人责任说。其主张应由本人先就全部票据金额承担责任,然后再通过民事责任程序,向越权人追偿其越权部分的金额。该说的优点是以本人较强的偿还能力维护持票人的利益并充分维护了票据的不可分性原则,不足之处在于严重侵犯了被人的权益,放纵了有过错的越权人。四是无权人全额责任说。该说主张由越权人先就全部票据金额承担责任,然后再通过民事责任程序向本人追偿其授权范围部分的金额。
四、完善我国票据法越权责任归责的设想
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人超越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遗憾的是没有规定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票据法》修法准备完全成熟并提上日程之前,首要之务可以对《票据法》第5条做出司法解释。全额责任说、越权部分说,因违背票据法票据金额不可分性原则的而与现《票据法》基本立法精神相冲突,连带责任说因越权行为不可能是本人和人的共同行为而违背连带责任制度的本质,故排除在考虑的范围之外。在发生票据越权的情况下,其可以向人或是本人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票据记载全额的支付请求,其中一方在全额支付后依民事途径向另一方追偿超额部分,这是《侵权责任法》不真正连带责任向《票据法》的延伸。这种设想:不违背票据金额的不可分原则,又完全符合现《票据法》第5条第2款的文义,是该条文在具体权利救济方式上的设想,且选择权的方式有助于持票人在票据金额上足额行使票据权利,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最后民事途径的追偿有利于本人和越权人在各自的义务范围内合理分配责任。
一、票据抗辩的概述
(一)票据抗辩的价值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特征之一是票据具有流通性,作为一种支付,交易,信用工具在商事领域中流通。流通就是票据的生命,这也是在对票据关系立法中着重保护票据权利人权利——支付请求权与追索权。在票据法律关系中,汇票的承兑人作为主债务人之外,持票人之外的票据签章人都是票据义务人,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给予保证,也是对票据流通的一种信用保障。
在票据制度中,作为票据权利人与票据债务人,其权利义务应当达到一个平衡点,这也是票据抗辩相对于票据权利存在的必要。研究票据抗辩,不仅是为票据债务人在出现法定事由时提出抗辩拒绝票据义务履行的权利,也是通过对票据抗辩的规定以划清票据抗辩的适用范围防止票据债务人滥用票据抗辩,损害票据权利人的正当票据权利,损害票据流通性。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义务人对于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予以抗辩的行为。对于此定义,不同学者给出了不同的定义:“票据抗辩者,乃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之请求,得提出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之谓。”“票据抗辩者,系指票据债务人对特定之票据债权人或一般之票据债权人,得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之行为。”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票据抗辩与其限制从某种角度而言都是对票据权利人的一种保护,这是票据法立法根据票据的属性特征所采取的立场。因此研究票据抗辩与其限制,在给予票据债务人一定抗辩权的情形下,起到规范票据行为的作用。
(二)票据抗辩的制度与民法抗辩制度的区别
票据法作为民法的一个子法,两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两者在票据抗辩上的区别十分明显,这是由票据的特征——无因性、流通性等决定的。研究票据抗辩与一般民法上的抗辩对于票据抗辩的认识有极大的作用。下面从五个方面分析它们的区别:
1.行使主体的不同。票据抗辩是由票据债务人提出的,以汇票为例,承兑过的远期汇票,承兑人是第一债务人,其余的出票人,票据保证人,背书人是第二债务人,即票据抗辩的行使主体是特定的,这也体现了票据文义性的特征。但民法上的抗辩,以合同抗辩为例,在双务合同中未规定履行次序的,双方当事人皆可以提出抗辩。
2.提出抗辩的内容不同。票据抗辩的内容是票据债务人对票据权利的完全否定以及不履行。比如,当票据缺失必要记载事项而使票据归于无效时,此时是对票据权利的完全否定,而如果是持票人在票据未到期或者履行地点发生错误,那么票据权利并未丧失。在民法上,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是承认义务的有效存在,但因出现法定事由而拒绝履行义务,其抗辩正是肯定权利存在的证明。
3.抗辩延续性不同。票据抗辩具有切断延续的特征。票据具有无因性,原因关系下做出票据,之后的票据流转与原因关系就无关了,顾票据义务人不能就自己与前手间的原因关系去对抗持票人的请求。同时这是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性维护交易的流畅继续。而在民法中,抗辩具有延续性,其制度的平衡点在保障债务人利益,债权在流转过程中,债务人可以基于对前债权人的抗辩事由援引对抗现在的债权人。在债权代位权上,次债务人可以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对抗主债权人。而票据法作为商事法律,其强调的不仅是公平交易,更加侧重于对流通的保护,对交易效率的保护。
4.抗辩行使的效果不同。票据抗辩的行使无溯及力,即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后并不影响票据上其他人的权利义务,除了票据无效的场合,票据仍有效。而在民法上,抗辩的行使具有溯及力。
5.在保证抗辩上的不同。在票据上载明以保证人身份为背书人或出票人保证的就是评价上的保证。保证人也是票据债务人之一,作为票据债务人,保证人负担的是连带责任,没有民法上给予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其次保证人也因为票据抗辩的切断不能援引被保证人的抗辩事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可以说票据保证人在票据法上与其他的背书人享有的抗辩权相同。
综上所述,票据抗辩区别于民法上的抗辩在于票据无因性、流通性、文义性等特征。票据抗辩的立法立场是站在票据权利人这边的。所以在研究票据法时,学者多从票据权利出发,其实研究票据抗辩与票据抗辩的限制也是为票据流通,票据权利人权利的实现。
二、抗辩限制的概述
(一)抗辩限制的立法
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了三项内容,第一项就是票据抗辩限制的两个外延,第二项规定了票据抗辩事由,第三项是对票据抗辩的界定。从法条的立法顺序中可以看出,票据法在立法上的立场是对票据抗辩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以保护票据权利人为出发点。
票据抗辩的传统分类是将其分为对物抗辩与对人抗辩。对物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的瑕疵或无效而形成的抗辩,具有客观性,因此不会因为票据的流转而切断抗辩。票据抗辩的限制是针对对人抗辩而言的,以保护持票人不因前手的原因损害票据权利的实现。
(二)票据抗辩的限制价值与分类
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是基于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的理论。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间存在着非票据关系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基础关系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此一般之债,票据债务人享有若干抗辩权,单词抗辩权的相对人应为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而不是出票人或相对人的后手即持票人,那么票据债务人依据一般之债所产生的对一般之债的相对人的抗辩权不能向持票人行使,否则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同时继受了票据的瑕疵,一方面加重了票据权利人的义务和负担而显失公平,另一方面在理论上也否定了票据抗辩切断的制度,违背票据立法的价值取向。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了票据抗辩限制的种类: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主要是指因基础关系而产生的。主要由两种情况:
(1)票据承兑人或付款人基于资金关系的欠缺,与出票人之间形成抗辩事由。此时承兑人或付款人不能因为出票人为履行他们之间的资金关系义务而拒绝善意持票人的付款请求。
(2)除承兑人或付款人之外的票据债务人,基于原因关系的欠缺,与出票人之间形成的抗辩事由。如票据法上的保证人不能因为与出票人之间的协议完成为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所谓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主要是指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间的基础关系中发生的抗辩事由,有以下几种情形:
(1)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间的基础关系存在缺陷而产生抗辩事由,如此原因关系的无效,当且仅当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是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时,票据债务人才能抗辩。
(2)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前手是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关系,为进行票据保证而发生的抗辩事由。
(3)付款人或承兑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在票据关系之外另有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的抗辩事由。
(三)关于表见的争论
有学者提出“票据法除应对人的抗辩,即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予以限制外,对票据效力的抗辩,即对票据无权的抗辩等也应进行限制。”也就是说票据抗辩不仅包括人的抗辩,还有票据效力的抗辩,此称为双重说。采取此种学说的观点,以案例说明就是,B以A的人名义签发一张本票给C,后C背书转让给D,D又背书转让给E,A可以以无权为由对抗D和E,但对于C,A负有表见责任,所以在C举证表见成功后,A就不能对抗C。然而,对于善意持票人C的背书转让行为应是有效的,也就是说,A对于自己的过失所承担的表见责任应该是对C、D和E的。所以表见不是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对于直接善意第三人的表见责任的承担也不是出于抗辩限制的范畴。
三、抗辩限制之反限制
票据抗辩的限制是出于对票据无因性的保障,对票据流通、信用的保障,但票据限制过大也会妨碍票据的流通。例如票据债务人的票据抗辩行使主体,其身份在为流转票据之前也是票据权利人,所以如果立法对票据抗辩施加过重的限制,就会引导商事主体避免进入票据法律关系,从而打击票据的信用价值,流通价值。这也是票据抗辩限制的反限制存在的必要,以此来缩小抗辩限制,平衡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切实保护交易的顺畅。
上文所述票据抗辩限制,而对于票据抗辩限制的反限制或者称之为例外,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例外主要由三种。
1.无对价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予等方式无对价(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2.间接恶意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1 款规定,明知前手有以欺诈、盗窃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此规定将对直接恶意取得票据的抗辩延续到间接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3.知情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但书做了规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明知即是恶意,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抗辩限制仅在于保护善意的持票人,而对于明知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仍可以依据此但书进行抗辩。
对于上述的间接恶意抗辩与知情抗辩的区别有必要加以明确。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了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第13条规定了票据抗辩的限制与其例外。两者有相似处,如票据抗辩限制是基于持票人的善意。但两者的不同也是明显的,表现在:
(1)适用的情形不同。间接恶意抗辩权适用于对直接恶意取得票据的明知,而知情抗辩适用于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票据抗辩事由。即两者的明知内容是不同的。
(2)抗辩主张人不同。对于间接恶意抗辩,一切票据债务人都可以主张,因为此时的持票人不是票据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而知情抗辩,仅限于明知的基础原因关系的当事人,其他票据债务人不享有,这体现出了票据的无因性与票据抗辩的切断制度,持票人本身可以是享有正当票据权利的人。
(3)抗辩效力不同。间接恶意持票人在背抗辩后的效果是其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而明知抗辩的效力是持票人并不丧失票据权利,只是需使用追索权或其他救济途径实现票据权利。
四、总结
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是在1995年制定,1996年生效的,至今已有近20年时间,期间中国的市场经济已取得飞速进步,而票据法的滞后性也愈加明显。
伴随商行为的日益活跃,票据质押并没有随着新兴的担保方式而衰退,仍然有着不可替代的担保功能,然而,出生于商事交易活动的票据,具有明显的商事特性,若以其作为质物,需兼顾其自身商事特性和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由此,票据质押背书居于何种地位?具有何种效力?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大难题。
一、问题的提出
设质背书系设质人以票据上的权利向质权人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我国《票据法》、《担保法》均对此作出了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但这些规定并不一致。首先,《票据法》第35条规定,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第55条亦规定,出质人记载“质押”字样不构成票据质押。可见,《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将有“质押”字样的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其次,《担保法》无质押背书之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定,含有“质押”字样的质押背书是对抗要件。最后,《物权法》第224条对票据质押做出专门规定,但未提及质押背书。法律对同一现象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由此,引发了学者们对此问题的热讨,观点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局面亦是混乱,不同法院针对同一问题采取了不同的态度。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设立中的效力问题仍需进一步分析。此外,在票据质押背书是否能够切断票据抗辩问题上,我国现立法无明确规定,但是目前通说质押背书具有切断对人抗辩之效力,其合理性有待考究。
二、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设立上的效力
票据设质是设立担保物权,应属“民法”所调整之行为,故而票据质权的设立应当满足《物权法》中权利质权设立之要件,即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交付票据。但是《票据法》作为特别法,亦对票据质押的设立做出了规定,因此,票据质押的设立需同时考虑此两者之规定。
如何定位质押背书在质权设立上的效力问题,目前学界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但质押背书形式上,只要票据上记载的文句能表达这张票据已经出质的意思,就是有效的质押。“质押”字样只是对抗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且必须有“质押”字样。理由有:其一,《票据法》属特殊法,应优先适用。《票据法》第35条明确规定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其二,《物权法》和《担保法》调整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票据法》规范的是票据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基于票据的文义性,票据质权的设立必须满足质押背书此要件。应该将《物权法》第212条中“交付”的含义结合《票据法》做出合理的理解。
本文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物权法》第212条规定的“交付”之要件应当结合《票据法》之规定,质押背书应为设立票据质权之生效要件。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但就质押背书形式而言,笔者认为,质押背书当然需要区别于转让背书和委托背书。票据的文义性使得票据其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由票据自身证明。票据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其权利内容以担保合同来界定,但为促进票据的流通,保障第三人的权利,在质押票据之上表明票据质权的性质,亦能保障出质人的利益,限制质权人的流质行为。但是,表示质押意思的字样,我国法律规定仅限于“质押”二字,如此规定过于严苛。正如第二种观点所言,“担保”、“抵押”、“设质”等字样亦能推断其为票据质押之意思。并且,查阅《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其第19条规定,“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亦可认定为票据质押。此外《德国票据法》第19条、《日本票据法》第19条以及《台湾民法典》第908条规定,均是采取如是宽松的规定。故应当对我国法条做出扩张解释或修改法条。
综上,质押背书并不等于票据质押,质押背书仅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之一,要设立票据质押还需有书面之担保合同以及票据的交付,因此,质押背书本身并不具有产生质权之效力,但是设立票据质权必须具有质押背书之要件。在台湾,其将票据设质时的设质背书规定在《台湾民法典》中,而非将之规定于《票据法》之中。法典第908条第一款规定“质权以未记载权利人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因交付其证券于质权人,而生设定质权之效力。以其他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并应依背书方法为之。”该规定目的在于协调担保法与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押之规定,明确将质押背书规定为票据质押的设立要件,我国现正在制定《民法典》,关于票据质权的设立规定亦可借鉴此种模式。
三、质押背书在票据抗辩切断上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了票据抗辩,但就质押背书是否切断对人抗辩,我国《票据法》并未明确,但国外法上多有明文。《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第19条第2款、《德国票据法》第19条、《日本票据法》第19条均做出了肯定性规定。但《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及《台湾票据法》并未见到相关规定,这样的变化确实引人深思,是否在该问题上,后两者做出了不同的表态。
票据质权作为权利质的一种,依据通说的权利标的理论,质权人并非获得票据权利,而是质权。票据质押背书不转让票据权利,背书人所为质押背书并不产生任何票据义务,被背书人亦不因背书人的背书而获得票据权利,被背书人所获得的仅是行使背书人票据权利之权限,背书人仍然是该票据最后权利人,质押背书在本质上不是票据行为。在委托收款背书情形下,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利亦属非票据权利,委托背书亦非属票据行为。设质背书与委托背书一样,均为形式背书。因此,在效力上,应当有别于转让背书。对于委托收款背书是否具有切断票据对人抗辩之效力,《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日本票据法》、《德国票据法》、《法国票据法》等等均持明确的否定态度。然而,对质押背书,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如此不同的规定,其合理性有待考究。
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的设计主要是维护票据流通、信用等职能的充分发挥。票据质押担保制度之目的并不在于促进票据的流通,而在于债务的担保。若质押背书具有切断对人抗辩之效力,出质人的非票据行为,可切断票据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票据抗辩权,这不利于票据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反不利于流通。此外,从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理论依据来看,关于票据抗辩切断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三种观点,即所有权取得说、政策说、票据债权的无因性说。所有权取得说认为各持票人是基于原始取得而取得票据权利,故不承受前手瑕疵。政策说认为票据受让人原则上受让前手权利瑕疵,票据抗辩仅是因政策上的考量而加以限制。前两种观点都缺乏说服力。第三种观点即主张用票据债权的无因性来解释,即由于票据债权具有流通性特征,票据法一般承认票据上权利与原因债权各自独立发生,两者应该互不依赖。此说更具说服力,亦是目前之通说。可见,票据抗辩切断是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押背书不是票据行为,故而不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因此,在票据质押背书中,基于票据债权无因性理论的票据抗辩切断制度并不能适用。换言之,票据质押背书不具有切断票据对人抗辩之效力。
四、结语
认定票据质押背书效力时,必须明确票据质押背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票据行为,仅是形式背书,其不具有无因性与独立性,其依然建立在担保关系之上。但因票据的特性,应当认定其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这有利于协调物权法与票据法之规定。其不具有无因性与独立性,故而不具有票据对人抗辩切断之效力。
参考文献: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积极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为规范和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服务.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84页.
[2]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316页.
[3]郑孟状.《票据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68页.
[4]高圣平.设质背书的效力研究――兼及与的冲突及其解决.中外法学,2009年,第4期.
一、前言暨问题的提出
“票据是商品经济长期发展的产物。票据的产生,有效地克服了商品交易中货币携带的不便利、不安全的弊端。”[1]它加快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推动大规模的交易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票据作为商业信用的载体,对于经济生活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被称为“商业货币”[2]。因此具有极强的流通性。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票据带给我们最大便利的同时,也带来其自身不可避免的一些问题。票据变造就是其中最为典型的一种,并且与票据变造相关的纠纷时有发生,对于票据的流通以及对其信用造成巨大的冲击。此类纠纷因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处理纠纷的专业性、理论性较强,加之我国现行的票据立法方面于票据变造的规定较为粗疏和原则,商事、司法实践中这类票据纠纷的法律适用往往存在很大的争议,并且已逐渐成为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的难点和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之一。以下,我结合学界以及实务界的观点,谈谈票据变造的效力问题[3]。
二、票据变造的确认
(一)票据变造的学说解释
关于票据变造,归纳起来大体三种:“一是从票据变造与票据伪造的区分角度分析,票据变造,是指没有合法权限的人在已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签名以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二是从票据变造的目的出发,将其解释为:票据变造,是指没有变更权限的人,以使票据权利义务得以行使为目的,变更票据上所记载的除签名之外的有关事项的一种行为;三是从票据变造的后果出发,将其解释为:票据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限的人,对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进行变更,从而使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改变。”[4]我个人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
(二)票据变造必备要件
第一,变更主体为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变更不是自己原来记载的内容,这种情况就造成票据的变造。“例如,背书人不得更改出票人记载的事项,承兑人不得更改背书人记载的事项等;”[5](2)如果有变更权限的人,要变更自己记载的事项,必须在变更之后进行签章;(3)如果是有权变更的权利人,若是票据法规定不允许变更的事项,若对其进行变更,即也构成票据的变造;(4)如果有变更权限的人要进行更改也要在票据交付之前进行更改,如果已经将票据交付于他人,想要更改要征得全体票据关系人同意后,并由同意人在改写处签章,否则也构成票据的变造[6]。第二,所进行的变更是为行使票据权利。例如,持票人为了向汇票付款人提示承兑,或是支票的持票人为了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改变票据的金额。或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由于时效消灭而更改日期等。第三,变更的内容必须是签章以外的内容。可以是票据的金额、付款期、付款地等内容,但不包括签章,若对签章更改则造成票据的伪造。具体来说,对于票据内容的变更,就必须产生票据权力内容的改变,才构成票据的变造。“如果变更人并不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变更后的票据仅留作纪念或供他人借鉴之用,则不发生票据变造的问题。”[7]第四,变更的票据必须是符合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的票据。即被变造的票据,首先要符合票据无因性即票据的外观记载完全,否则再怎么变造也不发生票据变造的效力。并且,变造以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主,对于与票据无关紧要的事项的更改,不构成变造。在美国,空白票据未经授权而填写,则构成票据的变造。这与我国的规定和传统有较大的偏差。
三、票据变造的效力
谈及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变造这个概念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概念,只是在部分条款中规定了票据变造的一些情况。如我国《票据法》第9条第2、3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有原记载人签章证明。”[8]从这条可以判定出,不论任何人包括有更改权的和无更改权的,只要对票据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进行更改,都会导致整张票据无效。对其他事项更改,有更改权的人并且在更改后进行签章证明即可,若没有签章,也视为对于票据的变造,和无更改权人更改产生同样的效力。然而,再看票据法第14条第2、3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是被变造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9]从这里的“其他事项”我们可以得出,包括第9条规定的票据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以及票据上其他一些变造发生票据权利内容变化的记载事项。对于这些其他事项的变造,并没有使票据本身无效,而是根据签章的顺序对于变造票据负责,一定程度承认了变造的效力。以下谈谈我对于票据变造效力的看法:
(1)基于票据立法的首要价值目标考察――效益价值:促进票据的流通
票据立法对效益价值目标追求的根本体现就在于对票据流通的促进和保障,从而确保交易的迅捷。在此立法价值和立法宗旨导向下,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类型,确立票据权利外观性原则[10],即通常情况下票据权利的行使只需根据票据的表面文义记载,由此确保票据流通的顺畅;规定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票据行为各自独立、票据抗辩切断,赋予票据关系具有不受其它法律关系影响、票据行为效力不受其他票据行为效力影响的独立的、超然的法律地位,确保票据为使用者所乐于接受,促进其流通性。以背书转让代替普通债权的通知转让、付款仅作形式审查认票不认人等一系列票据法特有的制度安排,简化票据权利义务转让的程序,确保票据使用的通畅和便捷,由此来促进票据的流通,确保交易的迅捷,实现票据立法的效益价值目标。在考察票据制度和票据规范,解决司法实务中之纠纷时,都不能背离票据立法对效益价值的基本追求。因此,如果我们在实践中对于变造人变造了票据的日期、金额、收款人名称等事项,而使整张票据无效,其违反了票据法最初的立法原则以及票据法的立法精神。对于票据变造票据法14条的规定相对而言比较合理。但是,虽然要遵循票据法的一些基本的立法精神与立法原则,但要对于一些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2)对于票据变造效力有些人可能会问,对那些更改痕迹不明显,更改人其后手在接收票据并没有发现其有更改变造痕迹的,我们可以承认其效力。可是对于那些更改痕迹特别明显,甚至对于票据达到一种毁损的程度,这时候我们仍会承认其效力吗?又有谁会去接受这样一张接近毁损的票据呢?对于这种情况,我们也不能一味的判定其无效,而是要对其分情况对待。这时,如果持票人能够引入充足的外部证据证明造成此种情形并非其故意而为,而是由一些外在的原因导致,此时我觉我们应该承认其效力,而不是以无效对待。相反,如果其不能证明,那么这张票据就归于无效,整张票据没有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我认为做这样区别对待对于票据的流通以及促进交易大有裨益。还有,对于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况:变造人在其变造票据金额、日期或是收款人名称之前就承诺其对于变造的票据负责,并且做出相应的保证。那么对于这类票据的变造效力该如何看待?我们就一味的认为其更改了票据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就认为其无效,直接否定其效力?而我却认为,对于这种情况若一味的否定,对于票据的流通以及交易的完成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阻碍。我认为这种情况下,其做出相应的保证时,并且其后手愿意接受该票据。此时,我们承认其变造的效力,也不失是一种上上策。
(3)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问题中的一些问题规定的较为粗浅和原则,不是能很好的适应票据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接下来从其他一些国家、地区的票据法规定来审视我国票据法的不完善之处。如《香港票据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1)如汇票或其承兑未经所有兑汇票应负责指当事人同意而作重要更改,则除自行做出、授权或同意更改之当事人及其后背书人外,其他当事人毋须对被更改之汇票负责;但如汇票已作重要更改,然在外观上并不明显,而汇票转至适时执票人之手,则该执票人可行使对该票据之权利,一如其未被更改无异,并可根据该票之原有期限而要求付款。(2)所谓重要更改,特指下列事项而言,即更改票据日期、票据应付金额、票据付款地点,以及汇票承兑,未经承兑人的同意而加注汇票付款地点。”再如日本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汇票文句被更改时,于更改后签名者,依更改后之文句负责;于更改前签名者,依原有文句负责。”[11]其实英美国家的实质变更也有此种意味。对于这些国家和地区,他们对于票据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更改即变造并没有规定其无效,而是以相应的规定来克服其中的弊端,促进票据的流通,符合票据法的特性,并不像我国票据法第9条,直接否定票据的有效性,这种规定有些不妥。接着14条又对变造进一步做出规定,于是双方就产生了理论上的矛盾。这时,我认为票据被变造的效力应得到承认,顺应世界的潮流。
(4)或许有人会怀疑,承认票据变造的效力,那么责任该怎么认定?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3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变造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12]台湾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都是如此规定。对于票据变造发生效力后责任承担如下:(1)及于变造人的后果。变造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变造人须为此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变造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视其是否为票据行为人而定,如果变造人自身就是票据上的票据行为人,如背书人改写票据金额等。这时,变造人所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影响其负票据上的责任。至于其要付变造后的还是变造前的责任,法无明文规定。既然承认其变造效力,就让其承担变造后的责任;(2)及于被变造人的后果。所谓“被变造人”,应当是指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所有票据行为人。对于被变造人来讲,其并没有对变造后的事项进行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其只对签章之前的内容负责,但不得以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而拒绝他自己应负责任。当然,如果被变造人与变造人恶意串通或者变造人经被变造人同意或者有可能防止变造而由于疏忽未能防止等,该变造人也得承担相应的责任;(3)及于其他签章人的后果。对不能辨别其签章在变造之前或之后的签章人来讲,法律推定其在变造之前签章,从而按照原记载事项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其在保护相应的权利义务人;(4)及于持票人的后果。从承认其变造效力角度看,分为两部分:①持票人向变造之前的签章人索取其应付的款项。②向前债务人收取完之后,继续向变造之后的债务人索取剩余的部分。有人会感觉给持票人增加了负担,但与票据无效相权衡,这种方式更有利于持票人。我国票据法14条第3款规定了变造票据的法律后果,表明其并不否认票据变造的效力。
以上是我关于票据变造效力问题谈了一些自己的拙见。通过以上的论证,对于票据变造我认为应该承认其效力。而且,我国应该进一步完善的我国的票据法,顺应世界票据发展的潮流。(作者单位:内蒙古大学满洲里学院)
参考文献:
[1]曲娇娇:《票据的变造浅论》[J].《商品与质量》,2014年;
[2]韩蕊:《票据伪造法律风险分担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13,第1页;
[3]徐峰:《空白票据的若法问题的研析》,载于中国法院网,2014.11.24.访问;
[4]张志辽:《票据变造若干问题解析》[J].《现代法学》,2003,75;
[5]参见刘心稳著:《票据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刘剑军:《论票据变造的构成及其法律责任》[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2,24;
[6]参见谢怀蛑鞅啵骸镀本莘ǜ怕邸[M].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7]权利外观性理论是适应商品经济对“动”的安全保护的要求而产生的一种理论,商品经济社会,物和权利流通性的增强和人们对流通性及由此带来的利益的追求,使得商事立法一改过去以原权利人为保护重点的安排,而将物和权利受让人的保护问题列为法律保护的重点。以动的安全保护为重点的原因在于“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有相生相克之对极性格”,故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在保护上也互为代价,保护一方必以牺牲另一方利益为代价;
[8]王小能:《票据伪造与变造的法律后果及风险承担》[J].《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9]参见王小能主编:《票据法教程》[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一、前言
在司法实践中,涂销对后手的权利的影响常常成为一个非常让人困惑的问题。持票人对票据的背书进行涂销后转手的,其后手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甲公司签发了一张乙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汇票背面第一背书人签章栏中的被背书人名称处书写了“不可转让”,但未签章。乙公司将“不可转让”字样涂销后将该汇票背书给乙公司,丙公司又背书给丁公司。丁公司将其拿到恒丰银行办理贴现。丁公司提供文件证明了其与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同时提供了乙公司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汇票在转让给丙公司时,是因被背书人名称书写有误,进行了刮擦(涂改)。经过汇兑查询后,恒丰银行对该汇票进行了贴现。后因乙公司未能履行和甲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甲公司对乙公司不承担上述票据的付款义务和恒丰银行不得享有上述票据的票据权利。在这件案例里,两审法院的判决相差很大。对这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二审法院却均判决支持。
二、背书涂销的分类
背书的涂销是票据涂销的重要内容之一。票据背书的涂销,是指对于票据上背书部分的背书人签名或其他记载,予以消除减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背书涂销区分为持票人的涂销和非持票人的涂销;故意的涂销和无意的涂销。英国学者把涂销分为有权涂销和无权涂销两种:前者是指票据权利人所进行的涂销,后者是指通过盗窃、诈骗、抢劫等手段得到票据后由无票据权利人所作的涂销,如果是有权涂销,则票据权利消灭。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则在通则中将涂销区分为故意与非故意,故意之下又分为持票人故意和背书人故意的情形。
三、背书涂销的效力
背书涂销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对票据背书连续性的影响上。按照涂销人及其主观意愿的不同,背书涂销可以分为几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票据的持票人或者背书人故意将背书涂销,以使被涂销人免除其背书责任;另一种情况是票据的持票人并非出于本意,而因过失错误涂销背书;再一种是背书人出于变更记载事项而作的涂销;还有一种则是持票人或者背书人之外的其他人所为的涂销。这四种情况下,背书涂销的效果及对票据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是不同的,如前所述,只有由有涂销权的票据权利人基于故意所为的背书涂销行为,才能发生票据法上背书涂销的效力。
关于背书涂销的效力,《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项规定:“涂销之背书,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德国票据法》、《法国票据法》及《日本票据法》都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关于背书涂销的效力之规定也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大体一致,不过更为详尽。依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7条规定:“涂销之背书不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涂销之背书,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未涂销。”也就是说,如果背书涂销后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则被涂销的背书内容视为未记载,即涂销有效;如果背书涂销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则该涂销行为视为未涂销,即涂销无效。豑
根据台湾票据法的规定,执票人故意涂销背书时,具体会发生下列法律效果:
1.被涂销的背书人因之而免除背书责任;立法理由是持票人原对被涂销的背书人有追索权,权利人可以放弃这一权利,只要他不干涉到其他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
2.在被涂销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执票人未涂销之前为背书的中间背书人亦得以解除背书责任。其立法理由是,中间背书人原对被涂销的背书人有追索权,现因权利人的涂销行为,使其不再享有对该前手追索的权利,因此,中间背书人应该一同免除票据责任,才符合公平原则。
3.名次在被涂销背书人之前,或在执票人涂销之后为背书之人,均不能免除责任。因为权利人的涂销对他们并没有产生影响,权利人也不存在要免除他们票据责任的意思,因此仍然要承担票据责任。
此外,也有台湾学者根据涂销背书的不同记载事项来确定背书涂销的效力:(1)如果票据权利人涂销的是背书的全部记载事项,则被涂销的背书人免除背书责任,在被涂销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涂销之前背书的背书人也免除责任,在涂销以后为背书的仍应负背书人责任。(2)如果票据权利人涂销的是背书的部分记载事项,其效力应视具体情形而定。其一,被涂销的记载如为绝对应记载事项,例如涂销任一背书中背书人之签名,则该“背书”视为不存在,即使未涂销其他记载事项,也发生涂销背书全部记载事项的效力,至于“背书”视为不存在而影响背书连续,另有特别规定。其二,被涂销的记载如为相对应记载事项,例如涂销任一记名背书中被背书人之姓名或名称,则该“记载”视同不存在。记载虽视同不存在,但背书依然发生其效力,不因涂销而受到影响。其三,被涂销的记载如为得记载事项,如涂销任一背书之年月日,则该“记载”视同不存在,背书依然发生其效力,不因涂销而受到影响。在此情况下,不会出现背书连续或不连续问题。其四,被涂销的记载如为不得记载事项,如涂销任一背书所附条件,则该“记载”视同不存在。有害事项一经涂销,对于背书反起到正面作用,还原了票据的流通性,背书发生其应有效力,背书人对其所有后手均应承担票据责任。此种情况,也不会发生背书连续或不连续问题。
四、我国亟待立法确认背书涂销制度
我国票据实务中票据行为中背书涂销十分常见。如收款人或背书人在背书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之前,或者因过失错误地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时,予以涂销该记载或错误的记载后再行背书等。一旦发生背书涂销,就会对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产生影响,由于我国没有相关立法规定,因此处理起来相当困难。
以前言中的案例为例,一审法院考虑了实践中票据流通的需要,结合票据法理论做出了判决,理论色彩较浓,具有相当的激进性。二审法院则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并未承认涂销理论,更不认可“票据背书的实质连续性,可以由背书人在票据之外以补充证明的方式予以证明”的说法。从判决结果来看,实际上是将不规范涂销当作变造对待,折射出二审法院的审慎态度。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选择了采取理论解释的方法,二审法院则选择了适用相关法律的方法。两审法院都有其合理的判决依据,而判决结果却这么大,显然是因为我国没对背书涂销加以规定导致的。
因此,我国票据立法应吸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尽快增加背书涂销的相关规则。具体地,可以作出如下规定:
(一)背书涂销的一般情况
1.由持票人或背书人非故意即过失地涂销背书的,不影响原背书的效力及对背书连续的认定。但是,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应负责举证涂销系由票据权利人过失而为之,并就涂销的原文义作出证明。
2.由有涂销权的票据权利人基于故意所为的背书涂销行为,能发生票据上背书涂销的效力。又可分为:
(1)持票人故意涂销某次背书,以免除该次背书人的票据责任的。此时,在被涂销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销以前为背书的人,也免除其责任,因为其前手已因被涂销而免责,其无从行使追索权。但名次在被涂销背书人之前的背书人,不因其后手的背书被涂销而免除其责任,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权后,其可向其前手追偿,直至出票人为止。而在涂销行为发生后又再作背书的,也不免除其票据责任。
(2)背书人故意涂销背书,包括背书人为清偿时得涂销自己及其后手之背书;前背书人依回头背书受让票据时得涂销再受让票据之前及其前次受让票据之后的背书。
(3)持票人虽已为背书,但在该票据未交付于被背书人之前,仍可涂销其背书。如背书人甲原来记载的被背书人为乙,在票据未交付之前甲又拟转让与丙,而将被背书人乙的名称涂销并改为丙的名称。
背书涂销对背书连续的影响,可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涂销之背书,不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未记载。涂销之背书,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未涂销”。
至于背书涂销时是否须由涂销人签名或盖章并记载日期,各国票据法均未作出规定。但在实务中,如果涂销处未签名,那么就难以辨别系票据权利人所为还是非权利人所为;如果涂销时未记载日期,那么涂销以前的背书与涂销之后的背书,以及某一背书是否在被涂销之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销之前所为,就会混淆不清,容易滋生纷争。鉴于涂销既是一种票据瑕疵,也是一种票据行为(从票据行为),它应该具备要式性。因此为了稳定票据关系,利于票据流通,在背书涂销时,最好规定由涂销人签名或盖章,并记载日期。
3.若涂销是由非票据权利人所为,则不发生背书涂销的效力。
(二)背书的部分涂销
如果票据权利人涂销的是背书的部分记载事项,其效力应视具体情形而定:
1.被涂销记载的如为绝对应记载事项,例如涂销任一背书中背书人之签名,则发生涂销背书全部记载的效力。
2.被涂销记载的如为相对应记载事项,例如涂销任一记名背书中被背书人之姓名或名称。此时可采“空白背书说”,即将涂销的被背书人名称视为未记载,将涂销之后的背书认定为空白背书。
关键词: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利益
一、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存废之争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因怠于行使、保全手续欠缺或者缺乏必要票据记载事项等原因丧失时,持票人仍可以向在票据流通过程中获得额外利益的受益人请求返还相当票据金额利益的权利。我国《票据法》18条明确规定了这一权利,自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经济效益和经济效率是商法的重要价值,正是基于票据流通性强的特征才使票据得以广泛应用;商法在强调经济效益和经济效率的同时,也要保障经济安全,在票据法上就规定了较短的时效期间和严格的保全手续。在票据流通过程中,持票人若是疏于在短期时效内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手续没有做到位,就丧失了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这样就会出现极不公平的状态,持票人支付了票据利益的对价却丧失了票据利益,而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却有人得到额外票据利益而勿须支付对价。票据制度的健康发展呼吁着对这种不公平的运行结果予以调整,根据公正和平衡的法律理念,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便应运而生。①
《票据法》自1995年制定以来,实施了20年,近来有学者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质疑。②质疑者指出,时效制度的存在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和理由,比如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信赖利益保护、降低交易成本、减轻法院负担、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等。从债权人因时效制度的存在而丧失相应债权的角度看,任何时效制度的存在都会造成不公平的社会结果,而这种不公平的社会结果在法律上是被允许和肯定的。持票人因票据法上的短期时效制度而丧失票据权利后,法律若是再赋予其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则是对票据时效制度的变相否定。
时效制度的规定天然地存在着实质层面的不公平,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权利人因时效制度而受到的惩罚也应当是有限度的。相比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在义务主体范围方面仅限于票据流通过程中的额外受益人、在可主张的利益范围方面更窄、在行使权利程序上更繁琐等,本身就是对持票人过错一定限度内的惩罚。若是持票人在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时仍有疏忽,比如怠于行使权利,则当然永久地失去基于票据所享有的权利。若是废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在短期时效期间内没有及时行使权利便永久丧失相应的票据利益,是难以接受和落实的。
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认定
学界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的定性,主要有民事权利说、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票据权利说(具体定性可分为票据权利残留物说和新票据权利说)和特别请求权说四种③,笔者认为前三种定性都存在不尽合理之处,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说比较符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特征。
民事权利说的主要依据是我国票据法18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当时立法理念不够成熟、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认识不够而采取的模糊定性。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具有普通债权的特征,但其成因是持票人怠于行使权利或者欠缺保全手续的过错,与普通债权成因截然不同。有的学者还进一步认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债务人不适当履行债务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明显不同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因。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定性有一定合理性,设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正是为了恢复被请求人获得额外票据利益而持票人支付了相应对价却不能获得相应票据利益的不公正状态。但这一定性也没有认识到两权成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债务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或者合同依据而受有利益,而票据法上的获益是基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短期时效经过或者保全手续欠缺,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难以谓之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票据权利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关系产生的,而且也是票据法所规定的,所以应定性为票据权利。这一仅仅着眼于形式而忽略实质的结论是非常武断的。日本学者进一步提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变形物的观点,票据权利灭失后票据上残留下来的权利或者票据权利的变形物即是票据权利返还请求权。实际上,两者只是存在时间顺延上的关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灭失后基于平衡的法理而设定的法定权利。近来又有学者提出新票据权利说的观点,这一说法也存在值得推敲的地方,我国《票据法》第4条明确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这一封闭性条款的规定不允许随意扩充票据权利的范围。票据权利两权也早已在学界达成共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也不满足票据权利的诸多特征。
票据法上特殊请求权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平衡和公正的法理,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不受影响、缓解票据的严格性而专门设定的特别请求权,它和票据权利存在时间上的顺延关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具有民法上普通债权的特征,但又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民事权利存在明显区别。这一学说客观揭示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基本特征,笔者赞同这一定性。
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要件
在第一部分,笔者已经提到持票人取得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主要存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经过、票据欠缺必要的记载事项、票据保全手续欠缺三种情况,我国票据法18条规定了前两种情况而把第三种情况排除在外,这是非常值得商榷的。
至于票据行权时效经过而赋予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情形,在学界形成通说。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督促持票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对票据设定相对普通民事债权较短的时效期间。同时为了平衡持票人在短期时效期间内疏于及时行权而出现的有失公允的状况,持票人可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这一情形下赋予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中也得到肯定。
票据记载事项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存在以票据权利曾经存在为前提,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没有法定效力,固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不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有学者指出,这种情况下若是不赋予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只能向其直接前手追责,进而发生连环追责的现象,严重影响商事交易的效率和秩序,对此笔者是不赞同的。否定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可以强化行为人的审查义务,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在严格审查的状态下是不可能在市场上顺利流通的,符合票据文义性要求。④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此情形下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也持否定态度,我国票据法在修订时应废止这一情形。至于欠缺相对记载事项的票据,在其丧失票据权利时,应当赋予其利益返还请求权,因为相对记载事项的欠缺并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存在。
因保全手续欠缺丧失票据权利时,德、日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均赋予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很多学者建言我们应予以借鉴。从整体看,我国票据法的立场是持票人欠缺保全手续时,仅仅丧失的是对多个前手的追索权,并没有丧失对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固没有赋予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所以若是单纯增加这一情形下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将会出现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明明尚未完全丧失却又有利益返还的权利,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只有同时修订持票人对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丧失追索权的情形下,因保全手续欠缺而失权的情形下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才是合乎逻辑的。
四、利益返还义务人范围
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没有将保证人、背书人和付款人纳入返还义务人的范围。这一方面是因为出票人因票据基础关系受有利益,而承兑人会因和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存放关系受有利益,而其他票据流通中的当事人已经为其受有的利益支付了对价;另一方面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可以简化法律关系,而向保证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后会发生连环追责的问题。
日本除了把出票人和承兑人纳入利益返还义务人范围内外,还把背书人确定为利益返还义务人。笔者认为,在特殊情景下背书人也应当确定为利益返还义务人,比如背书人实施了伪造票据、变造票据的行为成为实质上的既得利益者,票据上面记载的出票人却毫不知情,此种情形下确定背书人为利益返还义务人才是适格的。当然,此种情况下出票人必须承担背书人为实际利益获得者的证明责任。⑤我国在修订票据法时,可以对这一点予以考虑。
五、请求返还的利益范围
确定持票人请求返还的利益范围前需要明确,持票人请求返还义务人返还的利益形态仅限于资金形式,排除票据原因关系涉及的实物形式。这一方面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决定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根据公正和平衡的法理法定设立的,和票据权利产生的原因法律关系无关;另一方面是因为实物形态涉及的当事人并不同于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过程中涉及的当事人,返还实物形态对持票人没有意义。当然,如果双方就返还实物形态的相当利益达成合意当然予以认可。
我国《票据法》第70条和第71条明确规定了追索权行使时可以主张的利益范围,持票人因自己的过错丧失了票据权利,法律对其进行横平补偿而设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范围肯定要小于追索权的利益范围。第18条规定返还的是受益人额外获得的利益,而不是持票人在追权过程中实际遭受的损失,正是切合了这一法律原理。
有学者指出第18条规定的返还范围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若是票面金额在流通时并没有完全背书或者承兑,而仅仅是使用了票面金额的一部分,持票人主张利益返还时反而会额外收益,因此建议修订为“与实际收益相当的利益”。这一观点没有注意到我国票据法是不承认票据利益部分背书或者分别背书的,因此部分使用的票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若是返还的利益范围修订为“与实际收益相当的利益”,则会与分别背书和部分背书的部分相矛盾。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确定返还利益的范围不是依据票面金额,而是通过票据外关系来综合认定的,将返还的额度限定于返还义务人获得的利益内,不与票面金额直接发生联系。这种方式可以避免纯粹依据票面金额确定利益返还请求权所带来的矛盾,诸如出票人或承兑人对其他票据行为人的抗辩权不能对抗持票人,但也存在着计算数额繁琐的困扰。在这一理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我们应持谨慎的态度。
(作者单位: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蒋国艳,论票据的利益偿还请求权[J].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4期,第64页。
② 徐晓,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废除[J].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第121-122页。
③ 徐全颖,吴晓明,略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载《沈阳师范大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第48页。
④ 于永芹,完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思考[J].载《法学》2011年第9期,第33-34页。
⑤ 王荣,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分析,载《广西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第109页。
参考文献:
[1] 李光宇,王艳梅,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与行使要件[J].载《广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
[2] 林建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基础关系举证责任辨析[J].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8期。
[3] 刘铁军,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论纲[J].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2期。
[关键词]票据保证制度从属性独立性本质属性
近年来,随着商品经济出现勃勃生机,票据的流通范围越来越广,票据形式也走向了规范化。根据马克思辨证主义原理,正是票据的广泛运用与流通,又反过来提高了市场交易的效率,促进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然而,缺陷也随之产生,市场交易的效率性极大地威胁了其赖以生存的安全性。于是票据保证制度应运而生。票据保证制度之所以颇具特色,是因为其从属性与独立性的并存与矛盾。这也引发了学界有关于票据保证本质属性的探讨。
一、票据保证的概念
票据法上的保证,又称票据保证,就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还请求保证之人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在我国,票据的保证为汇票、本票共同具有的制度。
从票据保证的概念不难看出,票据保证与一般的民事保证都属于保证。它们有着许多共同点,比如票据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同属于人的担保,都是无偿行为,都以担保主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等。因此,从民法上的保证行为来看,票据保证也逃不开其从属性。然而,票据保证又属于票据行为的一种,以促进票据流通为目的,与民法上的担保又有不同,比如:票据保证是要式行为,票据担保是单方法律行为,票据保证人如果为两人以上的所有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等。作为票据行为,票据保证也当然的具有票据行为的特征——独立性。从属性与独立性两种相互矛盾的特性并存于一个行为当中,不免引发这样的思考,究竟孰为票据保证的本质属性?理论界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二、票据保证从属性及其表现
学界观点之一认为,票据保证的从属性是其本质属性。
首先,民法中的担保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和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由此可知,传统保证仅具有从属性,而无独立性。传统的保证制度设置的目的就在于,增加主债务的可履行性,以保护主债权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的安全,因此从属性是保证的本质特性。
票据保证作为一种特殊的保证行为,其设置的目的也是为增强票据的信用,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理所应当的具有了保证的从属性,即票据保证债务成立后,与被保证票据债务形成了一种主从关系,保证是一种从法律行为,形成被保证债务的出票、背书、承兑等是主法律行为。票据保证的从属约体现在《票据法》第49条和第50条。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对该条但书,学者多称之为票据保证“形式上的附属性”。具体指在票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时,被保证的票据债务消灭,保证人债务随之消灭。第50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条,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也有类似甚至更为明晰的规定。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32条“保证人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的规定。即表明:首先,保证人责任的产生依赖于被保证债务的存在.其次,保证人贵任的种类、范围依被保证人所承担的义务来确定。
综上,都表现了票据保证从属性的特征,因此有学者将票据保证的从属性作为其本质属性。
三、票据保证独立性及其表现
学界对票据保证的本质属性,所持的另一观点则是其独立性。
独立性是票据行为的重要特点之一,是指在已经具备基本形式的同一票据上如有数个票据行为,每一行为各依其在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分别独立发生效力,一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这又称“票据行为独立原则”。
票据保证的独立性体现在,保证人不得以被保证人可以向债权人提出的抗辩事由,比如备保证人收到欺诈、胁迫或被伪造签名等,作为自己的抗辩事由,向其后手行使抗辩权,保证人仍要负票据责任。这就与民法上的保证有了较大区别,民法上的保证是从债务,相对于所担保的债务即主债务而言处于从属的地位,当主债务无效或被撤销时,保证债务便因此而无效或可撤销。
根据《票据法》第49条,保证人必须对合法持票人承担责任,即使备保证人的债务实质上无效(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的除外),也不影响保证行为的有效性,保证行为独立,仍然有效,保证人仍应承担清偿责任,这就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基于票据保证的独立性,产生的法律效果有:被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发生效力。即使持票未得到保证人的同意而擅自允许被保证人延期偿的,保证人也不能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函;保证不得以主债务人所得主的抗辩,据之以为拒绝保证债务履行的事由。
于是,票据的独立性又形成了票据保证的又一独到风景。
四、票据保证本质属性之鄙见
从上述事实我们不难看出,关于票据保证本质属性的争论一直未终止。各学派均有其理论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笔者支持票据保证本质属性为独立性,具体论述如下:
1.从属性作为票据保证本质属性的缺陷
票据保证具有从属性,这是毋庸置疑的。然而,从属性是属于民法上保证的一般特征,它并不是票据保证的特性,缺少成为本质属性的独特性。并且,票据保证最根本的设置目的,简言之是为了保证其流通性。而从属性不利于保障票据持有人的利益,流通性受阻,与根本目的不符。最后,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票据法》是在充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而又不作与国际公约或国外立法同样的规定“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意责任”。我国有学者认为这体现了我国《票据法》有弱化票据保证从属性的立法意图。
票据保证的本质属性若为从属性,则无法突出票据保证的特性,与立法目的相违背。所以尤其明显缺陷。
2.独立性作为票据保证本质属性的合理性
首先,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对票据的流通起着重要的作用。各国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独立性,即实质上的票据瑕疵不影响票据保证行为的效力,正是由于实质上的事由,票据受让人不易察觉,为保护权利人起见,法律不使之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否则在转让票据时,受让人要费很多周折和时间调查票据上所有签名者是否有实质上的瑕疵,以致人们不愿意接受票据而宁愿不厌其烦来点现金,削弱了流通性。
引言
【案例一】甲公司从乙公司处通过交易取得一张承兑汇票后,于汇票到期日前十天前往银行提示付款。银行查询记录,发现该票据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将该票据下款项冻结,要求银行停止支付。银行遂向甲公司出具拒付通知书。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向法院提起对乙公司的民事诉讼,理由为因票据被拒绝付款,故向前手乙公司行使追索权,请求乙公司支付票据下款项。
【案例二】甲公司将合法取得的票据交给徐某进行贴现,徐某获得票据后,迟迟不予支付相应价款,甲公司遂向公安部门报案,称徐某诈骗。公安部门在侦查期间,将该承兑汇票下款项冻结,要求银行停止支付。乙公司为该票据最后持票人,乙公司向银行托收遭到拒付。现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对该票据利益的不能实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目前,民间从事票据贴现业务个人广泛存在,票据民间非法买卖市场活跃。以票据贴现为诱惑而引发的诈骗罪等犯罪层出不穷,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了一系列便利侦查的手段,有些公安机关会冻结涉案的承兑汇票项下款项,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必会影响票据权利人票据利益的实现。当票据相关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寻求票据权利救济时,民事法官如何处理与公安机关冻结票据行为的冲突,如何合法的保护票据善意取得人的合法利益?这些均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之处。
一、冲突:刑事领域与票据法领域的碰撞
本文探讨的问题立足于目前票据民间非法买卖的现实,以及由该非法贴现活动而引发的诈骗罪等犯罪,票据在这些犯罪中仅是获得款项的载体,并非直接的犯罪对象。在该类犯罪中,票据本身真实可靠,处于快速不断的交易流转中。
(一)涉票据犯罪的侦查与刑事措施
涉及票据的诈骗罪是目前新形势下产生的犯罪表现形势,可以说没有活跃的民间票据非法贴现活动,也就没有以此为诱饵产生的大量涉案金额巨大的诈骗罪。目前公安实践中,在此类涉票据犯罪的侦查及所采取的刑事措施与仅以金钱为诈骗直接目标的犯罪,存在共同的手段。
1.罪的契机:民间票据买卖
当前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经济体的发展壮大离不开流动资金的充裕,因此,经济愈发展,经济实业体对流动资金的需求愈加旺盛。针对经济体对流动资金的极度渴求,票据以其功能的多重性华丽的登上社会经济的舞台。
然而国家宏观调控态度强硬,力度极大,从而导致货币政策紧缩,金融市场流动资金紧张。银行限制其对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企业对资金的极度渴求与国家对资金的强势控制这对背离的矛盾在现实中越演越烈,最终地下票据"贴现"活动应运而生,有效缓解市场流动资金的不足,地下票据买卖市场目前异常活跃。
对于过度活跃的民间票据"贴现"业务而言,买家和卖家之间的矛盾纠纷必然随着交易的广泛而接踵而至:前手向后手交易票据后,后手对于扣除贴息后的票据价款迟迟不予兑付;更有部分票据买家将获得的票据利润过度用于自身消费,导致资金链断裂,不能清偿赊欠的票据款项。犯罪由此而滋生。
2.载体:票据在犯罪中的地位
在此类型犯罪中,行为人犯罪的目的并非在于票据本身,其通过承诺一定的贴现利率取得承兑汇票后,再行向他人出售承兑汇票,利用支付票据下款项的时间差值,获得利润。行为人并未直接得到票据项下款项,而是通过不断的承兑汇票贴现买卖行为,以获取承兑汇票的对价作为犯罪的直接目的。
具体而言,如构成诈骗罪的行为人表现为民间票据贴现行为人必须有占有财产的故意,即将通过承兑汇票贴现活动获得的款项用于自己奢侈消费,并挥霍一空。承兑汇票仅是行为人利用获得对价的载体。
3.沿袭:侦查手段的应用
公安部门在侦查诈骗罪等犯罪时,有一贯的行为模式。即为防止犯罪所得的流失,通常会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冻结涉案相关财物,以便犯罪的侦查以及利于将来受害财物的返还。
在涉票据的如诈骗罪的案件侦查中,因票据通常已被犯罪嫌疑人流转出手,但票据项下款项依据在银行账户内。故有些公安部门遂采取一向的手段,前往银行将涉案承兑汇票项下款项冻结,要求银行对该承兑汇票停止支付。
(二)票据善意取得人的民事诉讼
票据法对于票据权利人的权利救济给予了充分关注,赋予其追索权、票据返还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等救济手段,甚至在票据权利实现不能时,还存在民事上的票据损害赔偿。当票据利益的相关当事人无法获得票据利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其必会向法院提起相关民事诉讼。
1.无因理论:票据善意取得人诉讼的基础
票据无因性的一般定义为票据行为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即票据行为只须形式合法便具备法律效力,不受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的瑕疵所左右。
票据以其流通发挥其在经济生活中的经济效益。确定票据的无因性,就可保持票据各行为之间及基础行为保持效力的独立,保证票据持有人的权利,促进票据的流通。在经济生活中,票据流通的环节越多,其发挥的投融资功能越大,越能有效缓解企业流动资金紧张的困境,其票据持有人在交
易中获益亦越大。
2.诉讼:票据善意取得人的救济
权利必须得到救济,诉讼是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在认为自身系票据善意取得人身份时,便会向法院提讼,向票据相关人员寻求利益的救赎。
票据项下款项被公安机关冻结,银行拒绝付款的情形下,持票人无法获取票据项下款项,其可以依据票据法规定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将票据返还于前手,前手重新支付相应对价。
某些时候,涉票据犯罪案件的受害人会希望公安机关将该票据作为赃物追缴,返还自己手中。最后持票人不甘于自己利益的受损,便会与受害人(也即失票人)之间至法院做票据利益之争。
3.进退维谷:民事法官的困境
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出现涉及刑事案件的因素,就出现了刑民交叉的问题。在案件审理中,孰先孰后,孰重孰轻,便成为民事法官审理中的痛苦问题。票据项下款项被公安机关冻结,其期限有多久?公安机关意欲如何处理该项下款项?票据项下的利益能否得到实现?如果能实现,现阶段的拒付能否成立追索权,且迟延实现票据利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如果不能实现,连绵的追索权案件将产生,但票据利益最后的承担者由谁决定?这些难决之问题,困扰着民事法官如何保障善意持票人的利益。
二、解构:探寻票据流转过程的法理内核
涉票据犯罪中票据的处理问题与民事诉讼中票据纠纷之间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对票据及其流转过程中票据行为理解产生差异。
(一)票据的本质
票据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其有着与众不同的功能和转移方式。票据所特有的功能和转移方式,决定着对票据的处理不可等闲视之。
1.票据的特殊功能
票据是商业社会公认的信用工具和支付手段。票据具有汇兑功能、支付功能、信用功能、投融资功能,这些功能致使票据在金融市场逐渐崭露头角,并且重要性日益凸显。票据必须以流通才能发挥并增强其功能表现。在经济生活中,票据流通的环节越多,其发挥的投融资功能越大,越能有效缓解企业流动资金紧张的困境,其票据持有人在交易中获益亦越大。
2.票据的特殊流转方式
票据的转移其实是一种特殊的债务转移,当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可以脱离票据的基础关系而存在。票据流转的越多,背书次数越多,票据的支付信用功能发挥越彻底。方便、快捷是票据流通的基础,若过于执着于基础关系的审核,将增加交易成本,注意义务,妨碍票据基本功能的实现。
3.票据的无因性原则
无因性在票据法理论中一直占据有中心地位。各票据法著作普遍承认其为票据行为的重要特征,甚至是最重要特征。 我国票据立法是否确立了无因性原则,学界一直存在争议。票据法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从条文文义理解,可以看做票据行为和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
(二)票据取得的合法方式
票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否则票据权利人无法获得票据利益。
1.票据法规定下的一般方式
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合法取得票据必须满足的条件为:如果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证明汇票权利。但另一方面,如行为人是通过非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则必须通过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明来源的合法性。
在实践中,行为人之间并不通过背书转让票据的情形日趋普遍,直接交付票据在现实中广泛存在,而关于直接交付票据在票据法中并没有直接否定其票据权利。
2.票据的善意取得
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获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况,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对该条款的反面理解,可以肯定我国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
一般而言,满足以下四个要件才是构成善意取得:受让人必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受让人须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受让人必须处于善意取得票据,受让人必须付出相应对价取得票据。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获得票据的行为人,即是对票据的无权处分人。受让人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在交易当时的情境下不可能知道其直接前手存在欺诈等手段取得票据,且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形式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支付合理的对价,满足票据法有关票据转让的规定,该善意且无过失的受让人即成为了法律意义上的票据善意取得人。
(三)不合法行为对票据权利的影响
票据权利的享有应当满足法定条件,我国《票据法》通过例举方式明确排除了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除此之外的票据取得人均可享有票据权利。
从法律条文分析,票据取得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仅限以下三种:一、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获得票据的。以上述手段非法手段取得的票据的持票人,当然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上任何权利;二、明知有前列情况,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行为人明知持票人的票据来源不合法,前手采取了欺诈等非法手段获得票据,仍从该持票人处取得票据,无论是否支付相应合理对价,行为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三、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票据的。行为人对票据记载事项的未进行审慎的合理审查,票据本身存在缺陷的,行为人也不可能享有票据权利。
(四)票据合法取得的中断与延续
由于票据的无因性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在存在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获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况,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存在时,自此之后的所有票据流转行为并非当然不产生效力,之后的所有持票人并非均不享有票据权利。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获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况,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仅限于以该方式取得票据的行为人自身,票据的合法流转自此中断。如若后手符合票据善意取得人的构成要件,则票据合法流转再次延续,恶意取得人的行为不影响善意取得票据后所有后手的票据取得的合法性。
三、融合:票据刑民冲突的解决之道
刑事领域与民事领域并非水火不容的两极,法官在目前固有的现实情形下,必须在法律的罅隙内,寻求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合法合理之途径。
(一)刑事侦查中对涉案票据的应然处置
如今,很多公安机关处理诈骗罪中涉案票据时,采取冻结涉案票据的方法。这一冻结行为乃引发目前与民事票据纠纷冲突和矛盾的关键因素。
从上文分析,票据及其流转的特性可以看出,票据作为支付和信用工具,现实中应鼓励流通,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否则票据的特有功能就荡然无存,经济生活中的交易的安全与便捷不复存在。而公安机关的冻结行为,却正是反其道而行之,严重影响了交易安全,损害票据存在的功能。
票据本身不是行为人犯罪的目标物,行为人只是以高额贴息为诱饵获得承兑汇票,再通过承兑汇票交易获取对价。此后,票据如经过合法流转,票据利益也合法随之转移于善意取得人。犯罪嫌疑人自始至终对票据利益未合法取得过。公安机关对票据利益的冻结不存在事实基础,其处理方式损害票据制度存在的基础。
从票据的性质,犯罪的分析,公安机关不应对涉案票据采取任何措施。
(二)刑事冻结票据情形下票据追索权的行使
虽然笔者以为,公安机关不应对涉案票据采取冻结的措施。但现今司法实践中,很多公安机关采取了该措施,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又无法对公安机关该行为进行置喙。如何在现实司法环境下处理民事票据纠纷,是民事法官急需思考的。
票据法规定票据被银行拒绝付款的情形下,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但是基于公安机关对票据的冻结,而导致的银行拒绝付款,是否符合该法律条文规定的情形,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公安机关对票据的冻结存在不确定性,民事法官无法预知该票据利益最后能否归于票据善意取得人。为使当事人民事权利得到及时便捷的保护,应对票据善意取得人的追索请求予以支持。如此,即使后手不断层层向前手追索,最后由出票人承担票据利益的支付责任,对于出票人而言,并无任何利益上的损害。因为,票据利益从根本上而言就是出票人在银行预存的款项,最后的票据利益支付责任其实就是由出票人承担。
(三)衡平刑事受害人与民事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冲突
1.刑事受害人的救济选择
在诈骗罪中,受害人即是指把票据交付给犯罪嫌疑人,却没有取得相应对价的行为人。对于受害人损失的挽回,受害人存在两种救济途径:一为 刑事途径,有部分当事人在无法回收票据价款的情形下,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取得票据却未支付相应价款的后手买家。公安机关会以诈骗罪将后手买家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受害人损失的追回由公安机关进行。二为民事途径,有部分当事人在无法回收票据价款的情形下,选择采取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此类人基于的考虑是既然后手都无力支付票据价款,那刑事途径必然难以取得实质经济利益的救济,而票据的流通性质决定其已不断流转至他人之手。该部分当事人采取的方法主要通过申请告示催告的方法进行,在无人申报权利的情形下,可通过除权判决获得票据利益;在存在最后持票人申报权利的情形下,当事人提起票据返还之诉,来获取票据利益。
2.票据与赃物之辩
票据不同于一般的有价证劵,票据行为只须形式合法便具备法律效力,不受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的瑕疵所左右。现代商业交易的基本要求乃迅速与安全,无因性则促进票据便捷快速的流转,交易得以更加安全。故实践中,个人和单位从事票据贴现活动时,票据的流转均十分迅速,购得承兑汇票后,迅速出手给下家,未获得票款的票据卖家在报案后,随即发现票据已经流转的不知所踪。
对于承兑汇票民间贴现活动引发的案件中,有受害人提出将涉案承兑汇票作为赃物追缴。然而,赃物的含义是指违法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往往通过一些不法商贩或以私人转卖的形式低价出售。承兑汇票在案件中并非非法所得,其承兑汇票相对应的对价才是犯罪分子趋之若鹜的目标。
3.受害人的损失救济
在涉及承兑汇票贴现引发案件中的受害者通常为卖出承兑汇票却未取得相应价款的行为人,其损失的弥补不应从票据善意取得人身上获取。从刑事层面而言,实践中很多案件的东窗事发是由于票据贴现的行为人资金链断裂而暴露,因此从此着手追回票据对价的希望十分渺茫,公安机关故只能采取冻结相关承兑汇票的方法。但是受害人不可能因承兑汇票的冻结即获得票据项下款项,其诉求将遇到票据善意取得抗辩权的强力狙击,因为票据权利行使以占有票据为前提,一旦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就丧失了票据权利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