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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3 15:12:38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土地管理法论文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土地管理法论文

篇(1)

第一,地方政府的强烈干预,在进行土地整理项目的过程中,政府部门对于规划设计的影响比较大,他们为了追求工期或者是形象工程,而忽视客观规律的现象经常出现,在这种强烈的干预下,一些土地整理项目不得不更改最初的设计规划;第二,部门之间的协调性较差,由于土地整理项目的工期比较长,在施工过程中很可能遇到很多突发的情况,使得原本的规划设计不得不进行修改,另外,一些部门批准以后,进行了一定的规划设计,但是在获得其他部门的批准过程中,又会对原有的规划设计进行修改。

(二)施工质量还有待提高

土地整理项目对于我国的建设及保证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地发展有着很重要的作用,在项目的进行过程中,除了要保证土地整理的数量之外,还需要保证施工质量,但是目前我国土地整理项目中施工质量还有待提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质量管理部门的工作不力,在土地整理项目进行之前,虽然制定了相关的质量管理合同,保证工程的施工质量,但是在实际进行的过程中,相关质量监督部门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上的规定执行,使得合同上的相关条例形同空文;二是缺乏专业的施工队伍,工程的质量得不到保障,在土地整理工程进行以前,施工队伍仅仅是按照竞价来选择,并没办法了解他们的施工质量,一些缺乏经验的施工队伍,无法保证工程的质量。

(三)资金管理使用不规范

对于土地整理项目来讲,一般项目的规模比较大,涉及到的资金也比较多,但是通过调查和研究发现,项目的管理阶层对于资金的管理使用非常不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预算不合理。对于一个庞大的工程来讲,预算工作可以说是指导工程各项工作的龙头,但是目前的土地整理项目缺乏相应的科学预算,在施工以后往往出现预算不够或者是预算大量结余的现象出现;二是财务管理存在漏洞。对于一个规模比较大的工程来讲,财务管理是保证项目开展良好的坚实后盾,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财务的管理会出现很多问题,例如:奖金福利的随意发放、公款吃喝、挪用资金等现象比较严重。

(四)缺乏后期的管理和维护

对于土地整理项目来讲,不仅仅要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在施工过程中也需要注意很多问题,而且在施工后期,还需要对项目进行不断的管理和维护,但是,通过目前的调查得知,很多土地整理项目缺乏后期的管理和维护:一是后期管护的目标不明确,对于一个工程项目来讲,涉及到后期维护的项目比较多,在工程施工的后期,往往会出现“无人管理”的现象,所以需要在众多的后期维护项目中选择一些重点管护的目标;二是对于档案的管理不够重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就需要对每个阶段的档案内容进行管理,而在工程后期的管护工作中,更需要对档案进行严格地管理,但是管理层往往忽视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工作,造成了档案的缺失或者是损坏等等。

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相关管理措施

通过以上的分析和论述可知,我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在进行过程中还存在一定的不足,这些不足严重影响了我国土地整理项目的实施以及管护,因此,我们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弥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中在管理方面存在的不足,为此我们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加强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规划编制

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可以说是关系到项目能够开展的重要保障,因此必须对此加以重视。针对以上所述的规划设计频繁变更的现象,我们可以加强对项目的管理,进行深层的可行性研究分析和规划编制:第一,在进行项目施工以前,需要对当地的土地环境进行侦测,充分掌握土地开发整理工程的总体概况,确保土地的质量符合土地开发管理项目的相关规定;第二,认真分析相关的工程资料,在分析的过程中注意一下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同时分析是否能够克服这些困难和解决问题;第三,在进行规划设计的过程中,要根据当地的风土人情、政府的相关规定或者是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规划,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

(二)严格控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质量

工程质量不仅仅关系到工程能否保质保量地完成,而且还涉及到政府和人民相关的利益,必须受到管理阶层和具体施工人员的重视。因此,在进行土地开发整理的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控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质量,为建设优质的工程项目打下良好的基础。为此我们需要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对于设计单位进行一定的考核机制,确保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能够克服规划立项中提出的可预见的问题,同时要突出设计人员在设计单位中的地位,对他们在施工过程中的表现给予考核,选拔优秀的员工进行奖励,为其他施工人员树立榜样;第二,搞好工程质量管理,需要狠抓施工过程各个环节,对于一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来讲,施工过程中涉及到很多环节,每个环节的质量以及进度都必须得到保障,才能确保整个工程的优质性,针对工程每一项环节都予以检测,对于容易出现问题的地方进行重点检查。

(三)完善资金管理制度的相关措施

对于一项庞大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来讲,涉及到巨大的资金数额,关乎到国家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在施工过程中确保资金管理制度的相关措施,是保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顺利开展的坚实后盾,首先,做好工程的预算工作,在核实预算过程中,一定要认真分析各项工程环节,确保无遗漏、无重复,认真核实好每一个环节,使得最初的预算与最终的工程款项相差较少;其次,施工过程的资金要做到专款专用,防止其他任何人以任何形式私自挪用,给施工过程造成重大的损失;再者,收入和支出进行分开管理,确保“收支两条线”之间的相互平衡。

篇(2)

环境管理体制是指国家有关环境管理机构设置、行政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划分等方面的组织体系和制度。它具体规定了中央、地方、部门、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管理范围、权限职责、利益以及相互关系,核心部分是关于管理机构的设置、各管理机构的职权分配以及各机构之间的相互协调等问题。一些西方学者在对环境管理体制问题进行讨论时,往往会把公众参与的问题考虑进去。他们认为,在环境管理体制的结构关系中,除政府的行为之外,还有社会利益团体和管理行为人,它们都是较为重要的组成部分。环境保护事业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具有较高的社会化程度,企业和公众在环境管理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在这方面,我国与西方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较长时间以来,我们所说的环境管理体制仅指政府内部机构的设置,而公众的监督和参与则被视为是外部作用机制,一般不纳入进来。

一、我国地方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长期以来采用的是地方政府对辖区内环境质量负责的环境管理体制,这种体制,由地方政府通过计划、组织、调节和监督,来协调社会中的各种关系。这一体制的优点在于能够很好地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形成了“由国务院统一领导、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监管、各部门分工负责、地方政府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并逐步形成了“五级管理”、“四级机构”的组织体系。这种管理体制对于推动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自然资源相对较少,环境保护工作起步也比较晚,正处在经济发展速度过快、管理手段较为薄弱、环境意识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的转轨时期,因此该体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它还存在着不少的弊端,部门分散、地方分割、条块分离的现象比较严重,管理手段相对滞后,很难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对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具有一定的阻力。

我国政府对于环境管理机构的设置,大体上是一个倒“金字塔”的结构,即中央设置的环境管理机构数量较多、规模较大、人员充足、技术设备好,对环境监管的执法能力比较强;相对中央管理机构来说,各地方设置的环境管理机构,越往下数量越少、规模越小、人员越缺乏、技术设备越差,环境监管的执法能力也越弱。就拿我国的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来说,它的技术人员编制较少,但实际工作人员的数量却严重超编,大多数人员没有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专业知识,其中还有一部分是在机构改革中被分流到了环境保护部门,同时又没有较好的方法对人员进行培训。同时,环境保护部门的技术设备配置也比较落后,缺乏基本的监测手段,不能有效地对排污总量和违法排污现象进行监测,有些甚至还需要将监测项目送到市一级部门进行分析。由于缺乏必要的管理手段,监管人员在现场进行执法主要依靠自己的感性认识和已有的工作经验,这样及时取证就有一定的困难。由于缺乏必要的交通工具与通信工具,一旦发生违法排污现象很难及时到达现场,从而做出快速应急反应,不受行政辖区界限的限制,如酸雨污染、流域水污染、海洋环境污染、生物多样性等问题,都具有跨行政区域的特点。针对这一现象,设置相应的强有力的流域环境管理机构,同时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流域环境保护立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我国在这方面的建设还很不够。虽然在几个大的流域建立起了水资源保护委员会,但从隶属关系、职责、权限的配置和法律地位上来看,该类机构并非强有力的流域环境管理机构。而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以行政区划为单位的环境管理体制,地方环境保护局隶属于地方政府,这就使得一个有机的整体被这种体制分层切块,个别地区为谋求经济的发展而不惜损害其他地区的利益以及阻碍环境管理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时有发生。同时,由于部门之间的协调不畅,跨区域执法难度比较大。

(四)中央政府监督乏力,难以落实地方政府责任制。

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也就是说,环境质量的好坏,地方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但相关法律既没有明确规定政府部门如何履行其责任,如何保证其履行责任,也没有明确规定如不履行职责应承担何种责任。在经济增长水平仍然是衡量和反映各级政府和领导政绩的主要标准的情况下,考核干部实行的是自上而下、以GDP增长为依据的体系。在对地方政府官员进行政绩考核时,各种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仍然是重要的内容,尤其是GDP的增长,把本地区的经济生产总值、财政收入、企业规模、招商引资情况等作为衡量政绩的硬性指标,而对于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和谐社会与党的建设等方面则没有硬性要求。这种考核体制某种程度上鼓励了地方发展经济的热情,挫伤了地方提供环境保护等公共服务的积极性。“这就促使一些地方将完成经济指标作为本地区发展的首要任务,把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片面地理解为以GDP为中心,把发展才是硬道理片面理解为GDP增长才是硬道理,不顾资源、环境的可承载能力,盲目上项目,搞投资,造成大量低水平重复建设,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现象十分严重”。地方政府中的部分领导从个人和本地区的短期经济利益出发,环境保护意识不强,缺乏紧迫感,甚至把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对立起来,错误认为要大力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就会阻碍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影响政绩目标的实现,甚至出现干扰环境执法行为,明目张胆地保护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在地方政府的默许甚至支持下,一些企业采取暴力手段阻止环境执法,甚至抗法。中央政府对于地方政府是否依法履行对本辖区环境保护质量负责的义务,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仍然缺乏有效的机制和手段进行监督和制约。

二、实现地方环境行政管理体制科学发展的思路

(一)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转变部门职能。

国家应将环境保护的执法监督作为各项工作的重点,由微观管理转为通过宏观调控进行指导和服务,转变工作理念,由单纯的管理转为真正的为基层和企业服务。不断加强环境保护总局在宏观决策管理方面的职能,积极推进环境保护事业单位的改革,理顺中央与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与经济发展部门的关系,初步建立起科学的行政运行规范。同时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充分发挥中央与地方主动性、积极性的同时,运用必要集中和适当分散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把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政策、标准等的制定权集中到中央,同时又要按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根据各个地区发展存在的差异,环境标准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政策。而对于跨区域的环境问题,如大气污染、水污染等问题的处理权限都应该集中到中央,将局部性的环境问题,如噪声、固体废弃物处理等问题的处理权限放到地方,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合作问题其处理权限应该放到中央,而环境保护合作项目则可以放到地方,环境主管部门在工作中所起到的只是引导或指导的作用。:

(二)加强人员和机构方面的建设。

精简机构主要针对的是非政府部门职能的部分,而政府部门职能的部分不但不能精简,反而要不断加强。从整个国家的发展趋势上来看,在对其他国家机构进行精简的情况下,对于环境保护方面的国家机构应该不断加强。因为长期以来,地方政府只注重发展经济,对于环境问题重视不够,导致环境污染欠账较多。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仍然需要投入较多的资金对环境问题进行治理,但环境的改善需要一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现有的生态环境可能还会进一步不断恶化,在将来的20年甚至30年里,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可能仍然不会有明显好转,所以,从整个国家的长远发展来看,要实现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就必须不断加强环境保护。

(三)健全环境保护跨部门以及中央与地方的协调机制。

环境保护政策离不开部门发展政策和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环境保护已经成为整个社会的责任,而不单单是某个部门的职能。要把环境容量、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发展对环境的影响、对资源的消耗、对生态系统的影响纳入统计指标,使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也作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要建立国民经济绿色发展统计指标体系,不仅要有经济指标,而且也要有环境指标、人文指标,用这些指标来衡量国家和地区的经济水平,全面、科学、合理地评价地区、单位和干部的业绩。要改变不平衡的管理体制,形成综合权力机构,就需要顺应政府机构改革的潮流,通过计划、预测,综合考虑潜在影响因素,协调各部门间综合处理经济、环境和社会的问题,加强跨部门的统一规划与管理。在环境保护政策的落实上,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存在一定的矛盾,健全环境保护的中央与地方的协调制度就显得尤为紧迫。

参考文献:

[1]胡双发,王国平。政府环境管理模式与农村环境保护的不兼容性分析[J].贵州社会科学,2008,(5):91-96.

[2]邓志强,罗新星。环境管理中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博弈分析[J].管理探索,2007,(5):19-21.

[3]游霞。环境管理体制若干问题探讨[J].科技管理研究,2007,(10):58-59.

篇(3)

引言

大庆油田是我国最大的油田,是我国重要的能源基地,全国40%的原油来自大庆,油田企业每年都有大量的新增建设用地,每年都有新打的井,对土地的依赖性强,且在占用土地上具有点多、面广、量大等特点,因此,对于油田企业来说,切实加强土地资产的经营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确保其保值增值,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大庆油田建设过程中涉及众多的土地产权问题。土地问题处理好了,有利于大庆油田20年原油持续稳产4000万吨有利于大庆经济的繁荣发展,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实际工作过程中,应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大庆油田的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好土地问题。

1、油田土地管理工作的现状

土地属于重要的资源,又是重要的资产,土地管理应该坚持资源资产并重管理,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有序在偿、供需平衡、结构优化、集约高效。油田土地管理工作是油田工程建设的前提保障,近年来,全国正在开展土地管理调研,国家对土地管理的要求也进一步加强,油田单位应该结合实际,深入基层,加强管理,严抓违法案件,继续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近年来,大庆油田在建设用地程序上,严格依据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流程、建设用地预审程序》等相关管理制度,对油气田建设每宗地的取得和使用,都依法按程序办理,足额及时上缴全部税费,认真履行建设用地合同各项条款,切实做好土地资料建档归档工作;历年来没有发生一起因用地问题引发的纠纷。同时,油田公司把集约节约用地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在站(所)选址,井场勘探,油气管道铺设,道路建设项目中,做到了“三多、三少、一禁止”(即:多用荒地、多用沙地、多用坡地;少用平地、少用耕地、少用园地;禁止用基本农田)。积极简化流程工艺,科学合理布井,推广应用多井组的集约节约用地方式,节约用地成效显著。

2、油田企业土地资产管理常见问题

全国各油田有一个普遍的现象,油田占地面积广,土地资源丰富,近年来,土地管理越来越规范,但在土地管理方面难免也存在一些问题。

2.1存在土地荒芜现象

一直以来,在土地使用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例如:管理不善,节约意识淡薄,土地有效利用率偏低,存在闲置、浪费的现象。甚至存在无任何许可的情况下,圈地搞工程、搞项目,工程多年不开工,用地一直空闲,造成严重浪费。

2.2重视征地,轻视管理

油田企业为了油田开发的需要,每年都要投入大量资金,投资建设的第一环节就是征用大量土地资源,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土地资源是油田的最宝贵固定资产,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长期以来,许多油田企业缺乏土地管理意识,不够重视土地管理工作,多头管理现象严重,管理机构不健全,或管理人员岗位变换频繁,相关存档资料分散或遗失,归档不及时,以及机构变动时移交手续不规范,造成了许多珍贵的土地历史资料遗失,有时甚至因无法找到相关证明材料,不得不重复交费,重新办理用地手续等,给企业带来了无可挽回的经济损失。

2.3建设用地协调管理难度不断增大

随着油田开发的需要,建设项目不断增加,部分油气勘探建设项目占压农民耕道、桥梁、林地、经济作物现象时有出现,项目涉及地方公路、建筑物、河流的穿越、搭头等,对民用供水、供电、通讯线路进行改道情况时有发生。由于施工人员与所处地区人员存在较大文化差异,加之用地政策、补偿标准等缺乏统一标准,基本是多头管理,与地方协调起来较为困难,严重时出现地方人员围堵工地、阻挠施工现象。

3、加强油田企业土地资产管理的措施

3.1构建土地资源信息化档案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应该结合实际工作引进软件,逐步建立起信息化土地资产管理新模式,开发功能强大的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网络系统。在系统内,实现企业管理的各个功能,为企业各部门提供方便,如:实现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房产的相互连接,实现土地管理信息的共享、共用,实现土地应用信息的查询、上报、下发、智能化,从而不断提高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为企业领导及各专业部门进行决策提供重要参考数据。

3.2重视规划,提高土地利用率

油田建设用地应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以节约用地为方针,遵循相关“十二五规划”建设用地要求,在建设初期要进行全面考察,科学用地,按需用地,科学规划,并将规划进行科学计算,贯彻落实到实际工作中,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开发。此外,要从石油技术等方面来减少土地资源的应用,如:①提高钻井技术,从节约用地的角度出发,在新钻井方面要灵活运用水平井、定向井等多种钻探方式;②在钻井施工前,应该优化方案设计,减少占用土地,减少占用耕地,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率,降低钻井施工成本,在施工过程中,应尽量少修路,充分利用现有公路条件;③对报废井场积极实施退耕,减少已占土地数量。

3.3加强用地协调,科学合理用地

油田土地管理部门,应该从大局出发,确保油田建设用地征用渠道的通畅,为公司的发展做后勤保障。在油田建设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土地问题,遇到各种困难,在困难面前,土地部门的管理人员,应该树立信息,积极协调地方,对地方组织、个人无理阻挠油气田建设征地进程,故意妨碍工程建设的行为、事件,坚决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积极协助地方土地执法、交通、公安部门开展社会环境综合治理,坚决惩治滋事闹事者,保证油气田建设用地征用的正常工作秩序。

3.4提高认识,树立土地管理新观念

篇(4)

现实意义:随着我国城市化的发展,大量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虽然经过多年的发展,征收制度逐渐完善,随着《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和补偿条例》的出台,完善了城镇土地征收,但是在农村地区,集体土地征收依然存在许多问题。今年,xx在xx届三中全会会议上提出:城乡二元结构是制约城乡发展一体化的主要障碍。现阶段,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与经济社会发展脱节,尤其是今年来公益征收的范围被不加节制的扩大,暴力征收现象层出不穷,导致了农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了严重侵害,引发了失地农民的不满。所以笔者认为,修改现有集体土地征收制度迫在眉睫。

二、文献综述(目前同类课题在国内外的研究状况、发展趋势以及对本人研究课题的启发等方面)

集体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根据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把农民集体所享有的土地收为国有,并对其作出一定的补偿行为。现阶段我国关于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中,以上法律虽然相对具体,但是与时展需要相脱节。众所周知,西方国家虽然没有如我国一样的“集体土地”说,但土地征收制度理论却由来已久发展至今,其中英国、德国和美国的征地制度是当今世界比较完善和先进的制度体系。英国的土地征用的目的也强调是为了公共利益,但它并没有公共利益用地的目录,而且没有通过强制购买征地必须是为了狭义的公共利益即直接的公共使用的限制。在2019年颁布的《规划和强制购买法》中,对于地方当局通过强制购买实施城市开发的目的的规定更加具有弹性,只要符合下列要求,地方当局就可实施强制购买:促进或者改善该地区的经济福利,促进或者改善该地区的社会福利,促进或者改善该地区的环境福利。美国自建国初就在联邦宪法中规定:只有为了公共目的,而且必须要给予土地所有者合理的补偿,政府及有关机构才能行使征地权。德国关于土地征收的规定也相当完善,主要体现在《德国基本法》中包含了严格的限定,对征收的条件、程序、补偿及其他各方面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是与每一时期我国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发展水平、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变革情况相适应的。在计划经济时期,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百废待兴,农村土地实行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征收权力运用较为频繁,当时的国家建设大多是国家投资的军事国防、基础设施等,与公共利益是相一致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投资体制、用工制度、供地制度等发生重大变化,用地主体不再局限于国家投资主体,供地制度也逐步实现市场化,但是农村土地坚持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制度依然是农村土地转为国家建设用地的唯一合法渠道,具有高度垄断性。长期以来被征地农民的土地权利弱化、残缺,农村土地和城市土地在权利、使用和管理上一直存在着严重的分立和割据。农民土地权利的这些特性造成我国当前土地征收制度存在不少问题。如土地征收条件概念不清,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科学、过低,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争议解决机制不足等,导致政府滥用土地征收权力,被征地农民权利被严重损害。

通过对国内外理论和现存制度的研究笔者得到了很大的启发,笔者认为我国集体土地征收中存在问题的解决从根本上来讲还是应该从立法角度完善土地征收的制度,当前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与我国土地征收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政府对土地管理的缺位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2 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实际上公共利益的概念已被扩大到经济建设,可以说许多企业都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来申请用地,那么这就存在一个“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问题。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是单方强制性的,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农村组织和农民只有对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才有权要求批准征收土地的政府裁决。最后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对建设用地的规划、批准及其实施方案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严重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而事实上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不但不听取意见,甚至在补偿方案未出台的情况下用地单位就将推土机开到地里。在生活中这样的事早已不是新闻。另外在签订土地补偿合同时应该由征地单位和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承包人依法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合同,而在操作过程中显得很混乱,如新乡市东开发区在征收延津县农用地时先是延津县国土局和土地被征收的村民委员会所在的乡政府签订一份合同,然后再由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合同,至于承包土地的农民任何合同都没有。

笔者认为:首先应先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必须具备公共性、合理性、正当性、补偿性);其次加强农民对征地的参与;最后健全集体土地征收争议裁决制,将征收主体和裁决机构分开,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行政与司法救济。

三、研究的理论依据、研究方法及主要内容

研究方法主要以行政法学理论和正在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实施条例》,通过与老师指导和探讨,以文献研究为主,大量搜集、阅读报刊文献资料,同时借助媒体网络,广泛收集与集体土地征收的有关的资料。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思辨和实证相互运用,重在实证研究,在文章中提出自己的见解。研究的主要内容是有关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四、研究条件和可能存在的问题

主要是通过阅读有关集体土地征收方面的论文、书籍,并结合具体的实例进行研究;同时本论题所依据的材料和获取的信息主要来自期刊、相关报道,因此免不了会在信息方面有一定的瑕疵,自己的知识储备的相对贫乏和研究能力低下也会造成这次研究的瑕疵。

五、预期的结果

通过自己的研究,给《土地管理法》提供一个视角,完善相关的立法,更好的保护农民的权益,为不断涌现的土地征收方面的群众性事件提供一个解决问题的途径。

六、论文提纲

浅议集体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

(一)引言

(二)提纲

一、 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理论问题

(一)集体土地征收的概述

(二)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三)集体土地征收的理论基础

二、外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借鉴

(一)外国土地征收的法律简介

(二)英国、台湾土地征收制度的可借鉴之处

三、我国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现状

(一)我国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

1、《宪法》

2、《物权法》

3、《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乡规划法》

(二)我国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缺陷

1、公共利益认定的模糊性

2、征地利益分配不平等、不合理

3、农民缺乏对征地活动的知情权、监督权

4、争议裁决及救济机制不完善

(三)我国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缺陷的成因

1、城乡二元土地所有权划分与城市化发展的矛盾

2、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完整

3、征地中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被虚化

4、重人治、轻法治的传统思想

四、完善我国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健全公共利益征收模式

1、合理界定公共利益

2、明确区分公益征收和其他征收

(二)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措施

1、补偿标准市场化、方式多样化

2、对失地农民提供完善的社会保障

(三)健全集体土地征收法律程序

1、确立征收的正当程序原则

2、加强农民的参与权

(四)完善土地征收中的争议解决及权利救济

1、健全集体土地争议裁决机制,将征收主体和裁决部门分离

2、完善救济制度

篇(5)

ABSTRACT

This article on rural residential land management and tenure systems analysis,through the study of existing problems of rural residential land and management difficulties, policy against our country,make suggestions to a relatively viable, to address the rural residential land management difficulties, rural housing land use right allocation confusion providing feasibility.

Key Words: Rural Residential Land;Rural housing land use right;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G812.4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前言

在我国的土地管理政策中,农村的宅基地,主要的是指在农村中,住户或者是个人将作为住宅基地用地而发生占有,或者是利用的本集体的所有土地。宅基地既包括各种建造房屋占据的土地,也包括已经建好,或者是过去已经占用的土地,同时还将即将用于房屋建造的土地。在我国现行法律政策中,宅基地主要分为三类,已经建立房屋的占用地,建过房屋但已无附着物,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和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其中,宅基地的所有权要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目前,由于我国的宅基地在制度体系,和分配政策上存在着很多的缺陷,使得我国的宅基地使用分配缺乏规范性,分配秩序混乱。在宅基地的使用分配过程中,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影响较大,行政力量的干预更是严重,使用权的分配制度不严格,规范难以贯彻落实,很多地区分配过程中,都是由村干部进行决策,造成严重的不公平和不合理现象,不仅仅很大程度的丧失了公平性,也加剧了社会的矛盾。

二.农村宅基地管理现存的问题

宅基地关系到农村住户和个人的切身利益,其管理是否科学合理将对宅基地分配使用的公平性起到十分重大的影响,在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下,农村宅基地虽然在管理上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是,效果不明显,依旧存在着很多问题。笔者将作出详细分析。

1.规划建设实施困难

在农村宅基地管理中,要严格遵守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在农村中,居民的住宅建设规划要严格遵循当地乡镇或者是村里面的建设规划。在我国现阶段,很多村民在修建自己的住房时候,都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自由性,为了满足自己的需求和个性化的要求,当获得了房屋建设的审批之后,并开始放线和施工,在房屋建设竣工之后,也不去土地管理机构请求房屋质量的检查验收,这使得农村的住宅建筑缺乏统一的规划,布局显得混乱,各种土地权属矛盾不断出现,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农村的和谐。伴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飞速发展,农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区域交通网络逐渐完善,很多农村居民在建筑房屋时候,多会选择交通便利,经济发展潜力大的地段,在城市化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更多的村民会凭借经济实力或者是私人关系在一些新规划地区选择更为优越的地段进行建房,那些经济能力较弱的农民更多的希望在原地建房。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得农村宅基地规划困难,新的规划难以贯彻落实,老规化难以废止。

2.“一多一乱”现象比较严重

在农村宅基地管理中,笔者发现,很多农村村民并没有严格遵守建房规范,同时,在房屋建筑施工过程中,通过各种手段擅自扩大房建建筑面积,更有甚者,在规划自己将要修建的房屋的同时,用其他的方式将房屋基地边上,本属于集体的土地大肆占用,并在这些本属于集体土地上发展农业,养殖业等,赚取经济利益。在占用集体土地的同时,也忽视到土地管理部门的等级注册,既严重阻碍了土地管理的规范性,造成了土地管理的难度,同时也造成了很多土地权属问题的矛盾。

3.乱圈乱占问题非常严重

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宅基地主要是用房屋建筑所用,但是在农村宅基地管理中,笔者发现,很多农民在占用了基本的住宅建筑用地之外,为了满足养殖畜牧等需求,在房屋附近修建猪圈,牛圈和羊圈,或者是在屋后修建菜园等,既造成了空间的拥挤,也造成了严重的交通阻碍。同时,不利于区域的整体规划。

4.无节制的占用好地

在笔者多年的农村宅基地管理经验中,笔者发现,很多有经济实力的或者还是有私人关系的农民,为了能够选择最好最宽敞的地方修建房屋,花费高昂代价占用一些优质土地或者是平坦地,从而造成了很多浪费,比如,村中心很多旧房都浪费,无人居住,村子外部却大力修建房屋,造成严重的土地资源浪费。

5.违法用地查处执法困难

在农村,由于农民修建房屋相对而言投资都比较大,基本上都要花费掉很多的积蓄,而且受到一些传统观点的影响,比如房子的面积越大越好,规模越宏伟越好,房屋的结构设计越新颖越好,将房屋视为身份地位等象征,这便使得很多居民在修筑房屋时候,房屋面积经常会突破原有规划的面积。同时,据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相关的规定,土地监察人员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制止权,当发生一些土地占用问题的时候,如果没有能够实施有效的阻止或者是限制,便只能依照相关的法律规范向法院提出申诉,但这需要一个过程,即使申诉得到贯彻落实,房屋已经建筑完成。在众多调整的法规中,《土地管理法》刚性最强,但是其中的相关处理惩罚也只是进行拆除或者是没收,但是没有违法占用的房屋建筑结构属于居民财产,要进行严格的财产评估,其操作十分困难,容易引发多种矛盾,也使得执法变得更为艰难。

6.村民宅基地私自出租,转让出售他人

在我国广大的农村,由于很多农民的法律素质较低,对宅基地的相关的法律认识不清,多认为宅基地是自己的私人财产,可以进行自由的处理,比如自由交换,买卖,宅基地的交易都是属于私人的事情,与土地管理部门无关,因此,无需去办理相关的手续,同时,在很多农村中,村干部的管理水平有限,干部和群众都对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不关心,缺乏热情,私自将集体土地转让,或者是进行出售。造成了土地流失,管理严重脱节。

三.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对策建议

1.大力宣传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要借助各种传媒面向社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宣传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宣传土地基本国情,国策,国法,普遍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土地法制意识。尤其面向乡镇领导,要将《土地管理法》列入普法内容的重点进行宣传,不断提高各级党员干部的土地法制素质,对各级主要干部学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实行任前考试,任期评议,离任审核,凡考试不通过,评议不合格,审核有问题的干部不得担任相应岗位的领导职务。

2.提高土地集约利用率

农村宅基地管理要以合理利用土地、节约耕地为原则,结合农地整理和村镇建设现代化的进程,达到土地的集约高效利用。从长远看,要结合乡镇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大力搞好村庄用地的整理。经济实力较强的地方,可以村集体为单位建村民公寓楼;经济实力较弱的地方则要大力整治空心村,对多占宅基地及乱圈乱占进行清理,从实际出发,区别情况,依法处理。

3.严格实施村民建房手续的审批

村民建房手续的审批要在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服从规划安排的前提下,实施村民建房管理公示制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增加行政审批的透明度、办事程序的公开化,要将村民建房办理手续的条件、办理流程、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办理时限在各乡镇向群众进行公布,在村民宅基地安排有争议的地方,可引入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机制,坚决铲除老百姓建房中出现的以地谋私,乱收费的不正之风。

4.严格执法,加大执法力度

要对继续违法超占集体土地的人员依法从严处理,对仍然违法建房超占集体土地的,必须依法从重处理。一是要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该拆除的坚决拆除;二是对不符合农村规划的建房一律不批,新建房必须和旧村改造结合起来。这样持之以恒坚持下去,原来超占集体土地随着有偿使用的矛盾缓解,新建房违法户得到及时查处,旧村改造也有了启动资金,自然就能加速村庄改造步伐,于国于民均有利。

四.结束语

宅基地的管理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我国农村土地资源的管理效率。要在分析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严格执法,做到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参考文献:

[1]王文志.应当强化农村宅基地调查与管理[].江西土地,1999,(5).

[2]陈炜,邱祥云.当前农村宅基地使用管理的对策与措施[J].国土资源,2004(10).

[3]徐日辉,倪才英,曾珩.浅析农村宅基地整理[J].中国土地科学.

[4]吴本辉.农村宅基地政策的思考与建议[J].江苏土地,2005,4期.

篇(6)

因笔者工作原因,近阶段受某区政府委托协助其为实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提供法律咨询,就在笔者对相关理论问题及司法实践进行研究时,发现就我国目前来讲,尽管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各省出台的土地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文件作为征地指导性规范,但对一些关键性的问题仍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文在此仅提出一个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实施前期所出现的有关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时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法律问题,以期为我国已经展开的《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的出台有所裨益。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相关的案例时,查找到一份由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刘某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行政纠纷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1]笔者认为此案单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来讲,征收部门的做法的确合法合规,但笔者同时也在此份判决中发现了一个似乎值得怀疑的观点,那就是被上诉人和二审法院均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从吉林省政府批准征收并由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相关批复的那个时间点开始,所有权性质就发生了转变,变为国有土地了。也正是基于这种观点,接下来的地上房屋征收才适用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

对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的认定对下列问题都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首先,就我国目前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启动程序来看,村集体缺少参与权及话语权,特别是针对征地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这点。如果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认定为从批准征地文件出台时即转移,那村集体及村民对于已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就更是无从发表任何意见了。其次,根据目前的立法现状,征收人可以说是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说其作为裁判员是因为与征地相关的一切进程都是由其主导的,例如听证后是否修改征地方案的决定权、是否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权、是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决定权等都握在征收人手中;而说其是运动员,则在于就土地所有权性质转移的结果来看,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的关系实则是农村集体土地的买方与卖方,双方地位平等,否则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如果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认定为从批准征地文件出台时即转移,显然是剥夺了被征收人可作为所有权人与征收人讨价还价的权利。再次,如果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不明,则对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的适用也会因此不明,如从征地批准文件出台时转移,则固然应适用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如从整个征地程序完成时才算所有权转移,则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等作为补偿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已出现类似矛盾。[2]

二、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时间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具有指导意义的立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各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但这些法律规范对集体土地被征收时所有权何时转移这一问题均无规定。

首先,《物权法》在我国是明确物的归属的基本法。鉴于本文讨论重点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故在此只考察《物权法》对不动产变动方面的相关规范。这些规范主要体现在第六、九、十四条之中,其核心内容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如被征收为国有,至少应在履行完毕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转移,而绝不是仅凭征地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就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其次,《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中也均有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及补偿标准方面的规范,其中,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可推断出在征地方案公告后,土地所有权并未立即转移,土地权属证书也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因此所有权人仍为证书上登记的主体,并非已变为国有。

再次,既然此文源起于刘某某案,那么以《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为例,其中第二十五至二十八条规定了征地程序及补偿标准,只要征收人依法履行了征地审批程序后,就可将已转为建设用地并且已征收的土地进行划拨、出让、作价出资等行为,但问题的关键正在于国家是从何时作为所有权人才有权以划拨、出让或作价出资等形式处理土地的,目前来看仍无明确答案。

三、问题的解决——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时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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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房地产产业获得了空前的发展,也在当下成为了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不仅如此,还对其他一系列行业,包括旅游等产业的向前发展形成了积极的推动力。所以,在现时如何保证房地产行业在健康稳定的状态下不断向前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也成为当下政府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之一。随着市场开放度的不断增强,房地产行业的发展也开始显现出一些乱象,在急速发展的过程中,各种房地产投资商,利用国家大力发展地产行业的机会,投机倒把,哄抬物价,大量的囤积土地,并借此来操控房地产市场,利用这种手段来攫取了大量的利润,对于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造成了非常大的压力,甚至对国民经济的顺利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稳步提高也造成了威胁,这种现象已经成为当下全社会所关注的热点话题。因此,我们现在来探讨我国房地产投机治理的法律问题,是有着相当大的现实意义的。

一、房地产投机行为的相关法律约束方式

(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约束规定

现行的针对房地产市场上的专门法律就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土地管理法》。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内容,这项管理法则是在上个世纪末期,我国的第八次人大第八次会议上通过的,当时建立这项规定的首要目的就在于促进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的向前发展,这项法则中规定了许多的关于房地产的条例,譬如说在第九条之中,明确的规定了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过程中,这种权利的出让必须要符合土地利用的总体的规则,也必须要符合城市规划以及建设用地计划。这一则条例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政府为了追求短期的利益盲目的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腐败行为的发生,打击了房产商的投机行为;为了避免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过程中出现的土地性质的改变,国家的政策可以简单的概括为“认地不认人”,在第十七条中明文规定,为了防止投机者在权力转变的过程中的投资及行为,土地权利的出让必须要缴纳足够的出让金,之后才能合法转让;为了避免政府利用自身的权力盲目的使用土地,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第二十三条之中,明确的规定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对土地权限的使用过程,对相关的使用范围和转让需求都作了细致而又详尽的规定,从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政府职权的泛滥造成的房地产市场的混乱;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第二十五条中,特别对包括炒地皮、长期闲置土地以及对土地资源的过度浪费等现象制定了相关政策,有效的防止了这种违规行为的衍生;在第二十九条之中,法律还对成立房地产公司的相关细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种对成立公司的规范可以有效的避免很多企业为了违规投资房产而成立皮包公司的行为,具体来讲,在成立房地产公司的过程中,除过要具备相关的企业资质,还需要有一定的注册资本以及开发投资的具体数额;在房地产市场上,由于土地转让以及商品房的预售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屡见不鲜,所以该法对这一环节中的问题,也做了非常详细的说明,具体体现在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四条之中。

分析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后,我们来简单分析一下土地管理法对房地产市场中投机现象的一系列说明。从根本上来讲,我国的《土地管理法》颁发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土地进行严格的控制和管理,有效的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从而保证这项资源能够得到合理的开发和利用,重点对土地交易过程中所出现的投机行为进行打击,因此,在对建设用地的利用以及土地用途的变更上,都做出了详尽的规定。

(二)其他法律法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是规范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两项重要的法律法规,也在维护我国房地产市场顺利运行的过程中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但事实上,还存在其他的一系列法律也对房地产市场做出了相关的规定,起到了很重要的补充作用,在这方面,其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合同法等等,都是这些法律中的代表,我们可以对此进行逐一的分析和理解:

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这项法律对于打击投机倒把行为,有效的保护消费者以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在关于房地产方面,这项法律针对地产市场中屡见不鲜的虚假广告、全力经营以及串通投标行为,都做出了非常详尽的规定;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这项法律之中,明确规定房地产市场中的开发商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譬如说,相关的经营者必须要向消费者提供与商品相关的最真实的信息,不得进行虚假的宣传吸引和误导消费者。这项法则对于规范房地产市场中随处可见的虚假广告、虚假标价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保证房地产消费者在购买房产的过程中不因开发商的虚假宣传而上当做出了重要的保障。

第三,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等等。所谓的合同法,顾名思义就是对交易合同中的相关具体事宜作出规定,这项法律也详细的规定了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出现合同法律问题的解决措施,对于合同双方的权益都有了非常准确的说明;在民法通则中,也对由于房地产开发商的虚假宣传而导致的合同不公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的第八十条,还对土地的使用与承包权利做出了规定,避免土地使用承包过程中所出现的权属不明问题。物权法对包括动产以及不动产的权利归属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当然,它也会对房地产市场的行为作出了细致的规定,对于打击房产市场的投机行为起到了推动作用。

二、房地产投机行为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

(一)总体法律的缺乏

从目前我国房地产发展过程的现状来看,房地产投机行为的主体已经悄悄的发生了变化,在以往,这部分群体主要是房地产开发商等,但在现时,房地产中介机构甚至是个人也加入到了房地产投机的大潮之中,但是就目前来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包括其他的一系列法律,所规定的主体依然只是房地产开发商,与形势已经不相符合,对于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个人来说,仅仅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做了些许规定,涵盖的范围也非常的狭小。

(二)对房地产价格有效控制的相关法律缺乏

在对房地产市场的价格进行管理,加大房价的透明度方面,相关的法律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对于由于房产价格的不稳定所引发的供求关系的极度扭曲,相关部门如何才能缓解,是摆在政府单位面前的一个大问题。

(三)保有、消费环节的法律条文依然空缺

包括《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两大主法以及其他的一些法律,所强调的重点依然是流通环节的投机行为,对于房地产市场交易的保有、消费环节的规范,依然存在法律空缺的现象。

(四)对政府的行为约束不够有力

在当下的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程中,政府的相关行为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引发地产市场的动荡,有的政府单位只顾眼前利益,盲目的开放房地产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对房地产市场上的投机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目的只是为了提高GDP的增长,在当下,相关的法律对于政府行为的规范做得还不够好,权限不明、权责不清的现象非常普遍。

三、房地产投机治理的法律改善策略

(一)修订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众所周知的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一项保障我国房地产行业顺利发展的基本法律,从上个世纪末期开始实行,至今已经有了二十多年的发展历史,在这二十多年内,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已经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其市场化程度也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加深而有了新的转变,在这种态势之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显然已经不能完全符合当下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动向,所以,我们必须要采用必要的措施来尽快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修订与完善,在这其中,需要特别注意的几个方面主要包括产权的归属以及法律的登记制度、开发建设的相关法律问题、在拆迁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交易过程中需要遵循的原则、消费保有问题、中介服务法律制度问题、物业管理制度问题等等,从多个方面对这项基本法律作出与时俱进的调整和完善。

(二)通过法律手段对相关概念进行准确的界定

要从根本上治理房地产行业的投机行为,必须对投机的定义做出一个准确的界定,在这之前,对于房地产的基本属性也要有一个明确的阐述,特别是要突出房地产行业的住房以及消费的功能,为了从根本上打击投机行为提供法律上的说明。在新时期,要关注个人以及中介机构的投机行为对房产市场的影响,并建立相关的约束机制;针对房地产市场的保有性质做好法律保障,从而进一步的对购房人的行为作出规范,从而在生产、交易以及消费保有的全过程中对房地产的投机行为进行完整的保证,从而建立起一个非常好的市场环境。

(三)完善信息的披露过程,保证交易信息的畅通、真实

在当下,由于房产开发商的恶意竞争而导致的房地产行业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现象非常的普遍,这种信息的不对称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来是投机行为泛滥的一个原因,所以,需要从法律手段来对信息的披露过程做出一定的说明以及规范,从而有效的弥补市场运营机制的不足之处,保证市场价格在价值规律的协调之下,能够维持在一个消费者能够接受、开放商也能过够盈利的范围之内。作为相关的政府部门来说,还应该及时的对相关的信息做出披露,促进信息的正常流通,从而有效的抑制恶意操纵市场的行为,将投机者驱赶出房地产市场。

(四)多种法律互相配合,尽力保障房地产市场的稳定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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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6921(2004)04-0089-02

1 高校图书馆加强地方文献资源开发与利用的意义

近年来,高校图书馆地方文献服务部门由冷变热,服务范围和服务对象不断扩大,使用地方文献的读者日渐增多。因此,最大限度地开发与利用地方文献资源,对当地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1.1 有利于当地的经济建设

    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在改革开放引进资金大搞经济建设时,为避免决策失误,必须对当地的省(区)情、盟(市)情和旗(县)情进行全面细致的调研,尤其注意掌握各地区的历史沿革、经济兴衰过程,不同历史时期的产业与资源配置状况,以及水文、气象、地理、交通、土地物产等方面的详细资料,使决策科学化。而现实的自然环境、科技文化、民情习俗,均具有其自身发展规律和历史延续性,只有准确无误地了解各方面的历史资料,掌握其发展变化规律,才能对现实状况做出合理的分析评价,才能实事求是地对当地的经济发展做出预测和规划。在地方文献中,特别是地方志里,对各地人口、物产、矿藏、水利、自然灾害、文化生活和风俗习惯等都有记录,内容非常广泛,开发利用好这些文献信息资源,对各级政府和经济建设部门的宏观决策,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

1.2 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从思想道德方面来讲,高校图书馆不仅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阵地,而且是全社会精神文明的窗口。充分开发利用地方文献资源既能丰富教学科研内容,促进学科建设,同时还能对青年大学生进行乡土教育和爱国主义以及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等方面的教育,从而激励当代大学生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振奋民族精神,树立成才报国的远大理想。

2 高校图书馆开发利用地方文献的前景

2.1 地方文献信息资源可为当地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地方文献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等特点。如地方志在编撰过程中,对掌握的第一手材料,都得经过认真核实,科学筛选、分类,全面系统地进行记述,保证材料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因此,地方文献信息是当地政府了解本地历史、体察民情的重要渠道,更是制定方针政策、规章制度的可靠依据。

2.2 地方文献信息资源是学术研究的重要参考资料

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疆域漫长。地方地理历史研究、民间民族民俗研究、土特产研究都离不开地方文献。如关于我区民族英雄嘎达梅林的神话传说,就是研究民间风俗、文化、民族图腾、信仰的珍贵资料。很多关于一代天骄成吉思汗的传说、神话现已成为民族传统史料,也是目前我区旅游业开发的原始资料。

2.3 地方文献信息资源可拓宽高校图书馆信息服务渠道

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贯彻执行,我国与世界各国的交往日益活跃。各地区的科技文化、高等教育、外事侨务、交通旅游等部门,在对内改革对外开放的宣传报道工作中,都比较重视利用高校图书馆馆藏地方文献信息。有的只来馆查阅文献,有的通过E-Mail或来函来电话委托图书馆信息服务部门复制当地的人文地理、风土人情、名人古籍、历史典故等方面的资料。

3 高校图书馆加强地方文献资源开发与利用的措施

3.1 设立当地地方文献库各高校图书馆应根据本馆的性质、任务和读者对象,设立本地地方文献特藏库。对本地的地方志、地方史、地方人物等著作,不论是古代的或现代的,精装的还是平装或线装的,单行本或连续出版物应集中存放,分类排架,这样既方便于用户查找又方便于工作人员管理。

3.2 开辟地方文献特色阅览室

地方志是一个地方的百科全书,历来有很多用户,利用率较高。因此,有必要专门设立地方文献阅览室。各馆可将传统线装的省志、府志、州志、县志、山河志、祠庙志等和新修的社会主义新方志,如行业志、市(县)志、村(镇)志以及反映当地生产、生活情况的统计年鉴、报表、企业名录和统计手册等集中于全开架阅览室,供读者使用。

根据用户需求,将地方文献按不同类型、不同方式、不同深度进行整理、加工。一是有目的、有选择、有计划地编制各种不同形式的地方文献专题书目、索引、题录。二是编制地方文献联合目录,促进馆际互借,实现地方文献资源共享。三是在编制地方文献书目索引的基础上,进一步编写内容提要和单元知识摘要,详尽地揭示地方文献的内在重点信息,以便于用户检索利用。四是汇编专题资料。地方文献信息分布零散,同一专题或同一主题的文献往往分散于不同类型、不同学科的大型综合性文献中,我们应根据用户的需求,采取复制、摘抄、剪辑等手段将有参考价值的信息抽取析出,集中汇编成册,便于使用。

3.3 建立地方文献数据库

随着校园网、区域网、国家教育科研网等多种网络的建成开通,用户对地方文献信息的网上需求越来越多,开发建设地方文献信息数据库势在必行。因此,各馆应根据本馆馆藏特色,选择具有特色的专题,由小到大,从简单到复杂,将散见于地方文献中相同的、相近的和相关的零星文献信息汇集起来,建立专题文献信息数据库,供用户使用。

3.4 规范地方文献数据标准,严格把握数据质量关

地方文献信息数据库的规范化标准化是其存世之本。没有规范、标准的数据,便谈不上数据资源的共享,也失去了建库的初衷和意义。规范化标准化的数据可以说是地方文献信息数据库的生命线,也是数据库发展的起点和基础。目前,我国图书馆界尚未制定出有关民族地方文献数字化建库标准,但可参照国际上建库置标语言、元数据标准、对象库标准,结合当地民族地方文献的特点,制定出能客观、真实反映民族地方文献特征的著录、标引规则,并严格按照这一规则约束数据的制作,保证数据的录入质量。同时,还应制定数据校验规章制度,通过人机结合方式提高数据校验的速度和质量。

3.5 加强地方文献信息服务队伍建设

   地方文献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对专业人员的学术水平,知识素养和精神境界要求较高。没有强烈的事业心,没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没有耐得住枯燥的韧劲,要做好地方文献研究开发工作是不可能的。因此,加强地方文献工作队伍建设是开发与利用地方文献信息资源的关键。一方面各馆应抽调具有事业心的青年专业人员充实地方文献信息服务部门;另一方面,要根据需要,组织协调相关学科的专业技术人员加入到地方文献的开发队伍中,形成一支专兼职结合的工作队伍,联合攻关,才能不断取得新成果。

[参考文献]

[1] 余丽君.论市场经济条件下地方文献的收集、开发和利用.图书馆学研究,1999(2).

篇(9)

管护好耕地关乎到粮食安全,生态环境,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稳定等一系列重大国计民生问题。因此我国非常重视加强耕地管护工作。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章规定了“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耕地占补平衡”、“鼓励依法开发未利用土地”以及“土地整治”等措施加强耕地管护。经过十多年艰苦努力,我国耕地管护工作取得了创造了粮食“八连增”和数十年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增长的骄人成绩。然而在看到这些成绩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当前在耕地管护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比如耕地面积还在不断减少、质量在急剧下降、集约化节约化利用程度不高等。分析耕地管护中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探究其完善对策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耕地管护法律制度,确保粮食安全,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耕地管护中现存的问题

(一) 耕地管护法律制度存在不足

1.耕地产权关系界定不明晰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或转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这种模糊的耕地产权关系和限制流转的规定一方面造成了耕地管护责任主体缺失,不利于耕地管护;另一方造成耕地流转程序复杂,不利于耕地流转和集约化经营;同时还造成征地补偿中农民受益最低,使得农民对耕地缺乏归属感,失去管护耕地的积极性。

2.耕地占补平衡制度欠完善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用地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但是本法并没有制定严格、具体的开垦耕地质量验收标准,结果导致验收开垦耕地无标准可依。现实情况是一部分开垦出来的耕地质量跟不上被占用耕地的质量,另一部分被占用耕地以缴纳开垦费的方式解决,从而造成我国耕地面积不断减少,质量不断下降,并且已经对我国粮食安全造成影响。据海关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我国进口大米231.6万吨,同比增3.1倍,为2000年以来最高值。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韩俊明确指出:中国粮食自给率已经跌破90%。如果按一人一年吃800斤粮食,2012年相当于进口粮食养活了1.9亿中国人。

3.村民住宅及乡镇企业建设规定欠科学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然而本法也没有对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做出详细规定。

4.违法成本低、执法不严

虽然《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现实中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极为常见,尤其是占用耕地建房、建坟。现实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对违法占用耕地建房的“以罚代拆”,对于占用耕地建坟的则只能不了了之。这种处罚对违法者毫无威慑力,还会给农民造成一种错觉:只要有钱就可以违法。

(二)耕地违法督查力度不够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目前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具有监督检查的权利,乡(镇)、村一级还没有专门的土地违法监督检查机构。

(三)耕地管护法律意识淡薄

由于缺乏对耕地管护紧迫性及相关法律知识的大力宣传,一些农民甚至是乡(镇)、村干部对我国耕地面临的严峻形势不太了解,对耕地管护的法律知识不知晓,还总以为我国地大物博,占用一些耕地没关系。一些违法占用耕地建房、建坟、建厂的农民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有的认为只要有钱、违法也没关系;一些乡村干部认为“兴办乡镇企业和建设公共设施占用耕地不是违法”;一些乡(镇)村土地管理人员认为“罚款就是执法”等等。所有这些都最终促成了目前违法占用耕地现象屡禁不止。

二、加强耕地管护的措施

鉴于上述耕地管护中存在的法律制度方面的问题,笔者建议应该采取如下措施进行完善:

(一)明晰耕地产权关系

大量的实践证明,设计良好的土地产权制度可以促使人们更加合理有效地利用和管护土地资源。我国许多地方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创新实践也已经证明:通过“确权赋能”、“承包地换股权、社保”等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方式明晰耕地产权关系,使农民真正享受到耕地保护金、养老保险补贴和公平的征地补偿金以及自由流转土地权利等,既可以调动农民管护耕地的积极性和责任心,又有利于耕地流转、促进集约化和节约化经营。

(二)完善耕地占补法律制度

建议相关部门应该尽快制定有关“土地复垦质量评价标准”的法律法规,土地复垦验收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验收复垦土地;同时进一步加大耕地占补中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严格实行专款专用,切实加强补充耕地项目立项和实施管理,切实保障被占用耕地及时、等数量、等质量地复垦。

(三)完善村民住宅及乡镇企业建设用地的法律规定

严格按照乡镇土地利用规划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统一要求规范农民住宅和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引导农民集中建设新居,并严格执行一户一处宅基地和按规定标准建房的原则。对于超标准面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土地复垦费,对于不再居用的宅基地,必须限期自行复垦或者按照标准缴纳复垦费。乡镇企业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并尽量选址在废弃地,对于必须占用耕地部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复垦费。

(四)健全耕地违法督察机构,提升耕地违法查处权力和力度

在国家已经建立的土地督察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土地违法督察机构设置和职能。具体建议是:1.将土地违法督察机构归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中,以避免制度和机构重叠而造成冲突,不利于开展工作;2.在乡镇一级设置有编制、有专业人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3.切实实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干部人事、物力和财力等方面的垂直领导关系;4.提升土地违法督察机构权力,在原有调查权、审核权、纠正权、建议权的基础上增加独立办案权、查处权和行政问责权;5.完善土地违法督察工作机制,实行例行督察与专项督察相结合,国家督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从而形成全国上下贯通、效力充足的土地违法督察体系。

(五)加大耕地违法成本和执法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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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全面,我国还没有制定单行的《土地征收法》,而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但补偿相关内容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落后于社会发展现状。

    (一)征地补偿的范围较窄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以补偿的原则性条文,我国对于农村土地征收的补偿规定在《土地管理法》中,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我国征地补偿费的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土地补偿标准是按照土地产值的倍数进行的,这样的补偿标准显然太窄了,只进行了适当补偿,而不是完全补偿,没有考虑土地在被征收后的发展价值,农民重新就业成本和就业风险也没有考虑在内。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来看,多采用征地补偿标准市场化,不仅将征地所产生的直接损失纳入补偿范畴,而且对于间接侵害的损失补偿也作了规定。

    (二)补偿方式单一如上所述,我国目前征地实践中普遍采取的是一次性货币安置的方式,让农民在失地后自谋职业,征地补偿方式仍然比较单一,即使政府鼓励农民自主创业,却没有提供相关的培训系统以保证再就业,就业安置机制严重缺失。一部分失地农民拿到钱由于自身缺乏理财知识和消费观念,很快便挥霍得一干二净,或用于充当赌资或盲目投资,既失地又失钱,可谓祸不单行,前途堪忧。失地农民在流入城市后,由于文化知识水平、观念以及就业技术能力方面的限制,他们在城市就业中处于劣势地位,往往只能从事一些体力型劳动,毫无竞争可言。这样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忽视了被征地农民的未来生存问题。

    (三)补偿标准不合理《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这是我国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确定的法律依据,即以土地的原用途来确定征地补偿费,实行的是“产值倍数法”。安置补助费一般为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如此低的安置补助标准,失地农民最多只能在省吃俭用的前提下维持大约六年,其后的生活可以说是毫无保障。另外,法律规定了年产值倍数范围,却没有具体衡量标准,这就赋予了政府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地方政府往往会可以压低倍数以节省征地成本,违背了“运动员不能充当裁判官”的规则,作为利益获得者的政府同时又充当利益分配者的角色,受利益的驱动,往往难以保证其公平性。

    (四)征地补偿程序形式化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完善、正当的程序是保证公权力良好运作的手段,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亦是如此。《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现阶段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仅仅局限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就征地行为本身是否合法与合理,被征地农民无权要求听证,提出异议,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事后听证。所以即使对补偿程序的听证再完善,也是于事无补。

    (五)补偿款发放存在的问题我们都知道,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及时、足额发放到农民手中关系着农民基本生活、对农村社会稳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般来说,土地征收补偿款就应当及时地足额地发放到农民手中。但事与愿违,这个看起来非常理所当然的事,在实践操作中却问题百出。就目前来看,补偿款发放工作主要存在这以下这几个问题:(1)给付农民补偿款不及时。本来,在确定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后政府应及时地将款项及时地发放到农民的手中,有的政府部门却迟迟没有落实,总是以各种原因克扣挪用,在补偿款发放到农民手中的时候已经大幅度贬值了。(2)补偿款发放监管力度不够,克扣、贪污、挪用补偿款的现象频发。由于在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中,一般都是由用地单位将补偿款先划入农村集体帐户,然后由村委会将汇入集体帐户的补偿款再分发到各农户手中。这样层层截留,最后到达农户手中己所剩无几,由此引发的纠纷不断。(3)某些村干部或农民通过虚设人口来套取土地补偿款。一些村干部除了将代管的土地补偿款直接挪用或贪污外,采取虚列占有土地人员的手法冒领补偿款。而失地农民则多采用假结婚的方式以期获得更多补偿款。

    二、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扩大补偿范围,按市场价格设置补偿标准我国现行的征收补偿范围和标准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应从立法和实践的角度来扩充我国征收补偿的项目。在土地补偿范围上,多数学者认为应当从土地所有权扩大至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包括土地本身价格、土地使用权价值、地上附着物价格、社会保障价格和拆迁补偿等内容。豍笔者认为补偿范围应该包括间接损失,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残地损失、相邻土地损失补偿。土地征收必然会造成残余地的损害,降低土地的利用率,如征收导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经济的土地规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损失。(2)重新安置补偿。土地被征必然要涉及到迁移的问题,那么补偿款范围需包适当的移迁费补偿,其中包括建筑物和动产的迁移费补偿等。(3)营业损失。被征收的土地大多不是荒废的,除了普通的自给自足的耕种外,会用于农业经营活动。用于经营活动的土地在被征收后不得不放弃经营,本文认为,此处的补偿范围需扩展到营业损失,即在被征地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投资补偿与租金损失补偿。

    我们可以通过市场中介机构进行综合评估,确定以公平合理的市场价格作为征地补偿的标准,按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是市场经济发展所需。

    (二)补偿方式宜多样化多渠道的补偿方式能使土地权利人能得到充分的安置。笔者认为,补偿方式可以加入以下几种:(1)货币安置。包括一次性货币安置。分期和终身货币安置。目前主要是采取第一种安置方式,本文认为分期和终身货币安置比一次性安置更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采取后两种方式可以避免因物价上涨带来的弊病,定期根据物价上涨的幅度上调补偿费。(2)农业安置。在土地资源丰富的地方可以采用这种方式,即给以被征地农民相当数量或者质量的土地,供农民发挥自身所长,继续从事农业活动,或者转换为其他农业方式,保证其生活水平不下降,这样可大大减少其他就业的风险。(3)提供免费的职业技术培训或提供工作岗位。土地征收补偿就好比扶贫工作的开展一样,与其给人以鱼不如给人以渔,只有教授生存技能才能有效的脱贫。(4)企业补贴安置。因建造乡镇企业被征地后,如果没有提供给农民进厂工作的机会,就应当定期地用企业的利润来支付农民一定的生活补贴作为补偿安置。上述补偿方式可以弥补单一金钱补偿的不足,改变我国农民谋生技能较低、进入城市后就业困难的局面,较好地解决了农民生活来源和长远的发展问题,值得肯定和推广。

    (三)完善听证程序由上可知,目前的听证内容局限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即只有在征收方拟定公布后被征收方才有权要求听证。笔者认为,失地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应该得到保障。建议设立事前听证,听取被征地农民对是否征地的意愿,与广大农民在自愿平等的情形下对补偿方案的制定进行协商,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需求。

    (四)积极构建失地农民保障制度建议建立专门的失地保障资金,以保障以下弱势群体:(1)因失地且无法正常就业的农民。对这类群体进行及时的失业救济补偿,组织就业培训,提高失地农民的文化水平,引导他们根据自身的特长寻找合适的工作,同时鼓励农民自主创业,并提供一定的小额资金贷款等政策上的优惠,必要时可由政府出面与征地单位协商提供工作岗位。(2)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者及未成年人。年老及丧失劳动能力者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未成年人则根据最低生活保障给以补贴直至成年。

    失地农民由于丧失了农村身份而使得其在医疗方面从新农村医疗保险制度中被剥离出来,因此,政府应推进失地农民原来的新农村医疗保险与城镇医疗保险的接轨,又或者通过有效的宣传鼓励失地农民购买商业保险,弥补因失去土地而无所依附的农民的损失。

    (五)完善补偿款发放制度1.严格执行补偿款专户专用,赋予农民充分的自治权。土地征收补偿款应设立以户为单位、标注户主身份证号的征地补偿专用帐户,在法定期限内由银行将补偿款打到专用账户上,全部、直接发放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民,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截留、克扣。这一做法减少了发放补偿款的环节,可以从制度上防止村干部侵吞补偿款的现象。土地管理部门要明确土地补偿的收益主体,从而在农村征地过程中,跨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环节,由有关部门直接对被征地农民予以征地补偿登记,直接与农民打交道,面对面与每家农户进行交涉,让农民及时了解自己的权利,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而不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交或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之间分配,这样才能避免日后纠纷的发生。在立法建议上,应赋予农民充分的自治权,必须明确规定全额支付的期限,如果在该期限内农民没有得到应得的赔偿则有权拒绝征地单位动用其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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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以及农村城镇化步伐的加快,农村劳动力不断涌入城市,种种原因让他们选择在城市长期居住,农村房屋由此闲置下来,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因而他们打算卖掉农村的房屋;同时, 农村村民也可能购买本村以外的农村房屋;而部分城市居民则由于其他原因打算在农村买房。不管是农民卖掉农村房屋,购买本村以外的农村房屋,还是城市居民在农村购买房屋,这之间产生的房屋买卖交易日益频繁,新的形势下引发的纠纷也不可避免地增多。但是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购买农村房屋的问题,尚无明确可适用的法律、法规,这就给司法实践带了难题。本文即笔者针对此类房屋买卖纠纷在法律应用层面及司法实践方面提出正确处理难题几点建议。

    一、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的基本情况

    在我国,城市房屋买卖有其明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条文的规定,并且遵循着“地随房走”[1]的原则。但在农村,土地是农村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在笔者看来,农村房屋买卖其实就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买卖交易关系[2]。它是指出卖方将建造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3]上的房屋交付并转移该房屋的所有权给买受方,买受方支付相对应的房屋钱款,从而在买卖双方之间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本文所说的农村房屋买卖是特殊的交易关系,其特殊就在:第一,农村房屋买卖主体的特殊性,即出卖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村民,而购买方主要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或者是城镇居民,或者是本村以外的村民;第二,交易双方所产生的合同效力的特殊性,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第三,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即交易的农村房屋是建造在农村集体所有宅基地上的房屋。

    农村房屋买卖关系因其特殊性,针对出卖方和买受方房屋买卖行为的有效性,目前在我国,尚未有明确可适用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条文的规定,因此,近年来此类房屋买卖所引发的法律纠纷日益增多。就法院所受理的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来看,大多数都是出卖方支付或者转移农村房屋后反悔,并主动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双方房屋买卖行为的无效从而收回已交付或者转移的农村房屋,也有少部分是由于买受方起诉出卖方要求法院判令其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总的来说,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主要有以下情况:一是从诉讼双方当事人和诉讼理由来看,原告为农村房屋出卖者居多,且双方当事人大多已履行了合同,但因某种原因诉诸法院,诉请要求法院确定合同无效并收回房屋;二是诉讼的起因主要是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多缘于土地增值[4]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因素,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

    从现今的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来看,农村经济城市化成为一种必然趋势,农民在最大利益驱使下,必然会有农村房屋买卖交易日益频繁。但是相对于城市房屋买卖行为有成熟明确可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章条文来说,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章条文空白和缺陷,其相互矛盾、权责不明,模棱两可的立法依据,给司法实践带来相当大的问题。同时,宅基地私有的观念在农村已根深蒂固, 有的农民甚至把自家的宅基地视为祖传家业,到了交易时, 各方也不清楚农村房屋买卖所应适用的法律, 双方你情我愿, 看似没什么障碍, 却为其后的环节发生纠纷埋下了隐患。

    二、农村房屋买卖制度的立法缺陷

    在我国,现行关于房屋买卖的所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条文都只适用于城市,专门针对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条文几乎是没有完整的。因在我国的农村,土地是农村经济组织集体所有,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集体土地未经征用,不得出让、转让。而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福利性待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紧密相连,国家政策一直以来都强调农村房屋不得进行买卖,城镇居民不能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5]。《物权法》第153 条也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但是实践中,在对农村土地进行征用时,房屋是作为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的,采取的是“房随地走”的原则。由此看来,对于农村房屋买卖,我国尚没有系统的、专门的针对宅基地及农村房屋流转的立法;在我国宪法、法律、法规等涉及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相关规定存在模糊不清、相互矛盾或与社会现实不符等问题,即对于农村房屋买卖行为在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条文中并未作出明确可适用的规定。

    由于农村房屋买卖交易行为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条文的不完整及不够协调、统一,而导致了此类纠纷的不断增多。主要体现在农村房屋是否允许自由转让方面,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从该条规定似乎可以得出这个结论:农村房屋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转让而不得与本集体组织成员之外自由转让。但该法第62条又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两条规定的意思模棱两可,相互矛盾,反推之,则含有应许可农村房屋自由在非集体组织成员之间买卖的意思,只是农村村民在出卖后不得再次申请宅基地而已,并且根据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自由原则,也是鼓励房屋自由交易的。实践中,农村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后,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也区分情况为大量农村房屋办理了相关权属过户手续,在一定程度上也鼓励了农村房屋的交易行为。但国务院办公厅1999 年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第2条第2款“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以及2004 年11 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导致许多城镇居民已购买的农村住房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从而导致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增多。

    实践和理论上造成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的不断增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难题,是目前司法实践的热点、难点。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由于对农村房屋买卖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条文的规定,理论上也无权威定论,法院对于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的判决,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类纠纷合同有效和无效的判决均存在。

    三、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的裁判问题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