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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汽车营销模式
目前中国还是发展中国家,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它拥有着十几亿的人口。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城镇的经济发展和农村的发展还存在很大的差异,人们消费水平层次不齐,人均消费不高。在这样的国情下,企业应该在经营的过程中,多经营一些中端产品满足大众的需求,对于那些高端产品则少量经营,这样就能以最快的速度扩大市场。我国汽车需求量以及消费量比较大,但很多的汽车产品都是来源于国外,我们没有先进的生产技术水平,这就导致我国目前汽车生产经营规模小,不能满足我国的市场需求。而且现在我国加大了对城镇道路的建设,规范了道路交通,所以应该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建立我国的经济发展的汽车营销模式。
2建立网络化的汽车营销模式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和工作节奏变得越来越快,对于经常处于忙碌状态的他们来讲,购物都成为了一种负担,为了节省时间,绝大部分人会选择在网上购物,无论是日常用品还是衣服都可以在网上找到,不仅可以节省时间,而且网上的价格偏低于实体店。网络销售已经成为了一种最直接的销售模式,也是见效最快的销售模式。所以汽车营销应该加网络销售与实体店销售结合起来,建立网络化的汽车营销模式,喜欢网络购物的顾客可以在经销商自己开设的网站上面挑选自己喜爱的款式,还有一部分人对于网上的东西不信任,更信赖实体店的产品,他们就可以到店里直接挑选,这样两种模式的结合尽可以最大的满足各类消费者的需求。
3建立以消费者为中心的汽车营销模式
无论是汽车生产商还是经销商,都应该意识到消费者是营销的主体,以满足顾客的需求为目标,建立以消费者为中心的汽车营销模式。一旦消费者的需求得不到满足,就会降低汽车销售量,影响整个销售额,给生产商以及经销商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以后还要提高服务质量,在售前服务到售后服务整个过程中为顾客提供全方位的服务,让他们满意。定期的对老顾客进行回访,收集他们反馈的信息,及时做出处理,维护好与客户之间的关系。还要经常进行市场调查,了解他们的需求,改善汽车产品存在的不足,提高汽车设计、生产技术。
我国现行的金融消费维权机构主要是消费者协会和“一行三会”内设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但是,“一行三会”等金融消费维权部门之间统一协调机制尚未建立,对于跨市场、跨行业的金融产品与服务,金融消费维权机构无法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管。特别是在农村金融消费市场,地(市)、县以下尚未设立证券、保险等分业监管机构,对于证券、保险行业有关的金融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缺乏解决的渠道。人民银行基层行承担着处理有关的金融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职能,但县支行人员较少,且没有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构和岗位,致使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不利。
1.2农村金融消费者投诉缺少渠道
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获得合理求偿权时,普遍存在着投诉困难的问题。单个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维权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成本非常高,但成功率却比较低。对于农村金融市场来说,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支持,难以将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工商消费者协会和公检法监管部门统一起来建立起完善的农村金融消费者投诉机制及权益保护体系,致使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有效的投诉渠道。
1.3农村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不强
较强的风险意识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第一道防线,提高自身金融素质,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对金融消费者是极其重要的。但是,由于农村地域较广、农村人口文化水平较低,加之我国对农村的金融消费知识宣传力度不够,缺乏对农村金融消费者系统的、全面的金融知识教育,使得农村金融消费者无法全面了解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对金融产品、金融服务缺乏充分的认知,对金融消费产生纠纷的解决途径不够了解,既无较强的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又缺乏依法维权意识。
2加强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
2.1构建和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构建应确立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本位的立法理念,针对金融业是特殊情况,通过专项立法规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制度。一方面,修改与完善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金融法律,明确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主体、目标、基本原则和监管规则。另一方面,在现阶段,为满足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迫切需求,应根据农村金融市场的实际,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如在存贷款、银行卡、支付清算、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有针对性的增加农村金融消费者保护条款和措施,以推动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依法开展。
2.2建立多层次的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作为维护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主要行政机构,基层人民银行应结合目前实际,建立和完善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一是各级人民银行应成立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领导机构,加强与相关政府部门、金融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和媒体等方面的交流与沟通,负责协调辖区范围内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统筹开展。二是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内部逐级设立金融消费者维权部门,指定专门人员,专职负责辖区的农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具体处理工作。三是由人民银行牵头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由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地方消费者协会以及公检法等部门参加,建立部门间信息交流制度和金融机构业务准入、风险监测、现场检查及责任追究等机制,并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向农村延伸,使其构成全面覆盖的网络,合力促进农村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
2.3完善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投诉渠道
对于农村金融交易的争议,应尽快建立有效的消费者投诉渠道。第一,人民银行基层行处负责对农村金融机构业务进行检查,设立消费者投诉库,根据投诉分类进行调查和调解,定期分析,识别农村金融消费者面临的潜在问题,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提供参考依据。第二,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会,由专人负责农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该协会在组织上受行政职能部门监督,在业务上有独立的地位,主要负责农村金融消费者教育的公益活动、受理农村金融消费者的一般投诉,将调查结果向媒体公布,支持或代表农村金融消费者参加诉讼活动。第三,建立金融仲裁机构,以便农村金融消费者能及时通过仲裁这一公正、高效、快捷的方式解决金融交易争议。通过以上方式,逐步形成各金融机构、监管部门、行业协会、法院的多元化监管机制及渠道通畅、选择多样的纠纷解决机制。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常被列为经济法范畴,因而往往招致一种误解:知情权为经济法上的权利。其实,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应属于民法上的权利,且属与现代民法上的权利。因为享有知情权的主体是消费者,义务主体为经营者,两者皆为民法上的主体,因而这种权利必然具有私法之性质,即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已与传统民法精神大相径庭:传统民法从自由平等的抽象人格出发,完全着眼于主体间的平等关系,强调对双方主体同等的保护。而知情权体现的是一种非平等的关系,强调给予作为弱者的消费者以侧重保护。这正如中国民商法学者梁慧星先生所言:“消费者权利与传统民法上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因为消费者权利是以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为基础的,其目的在于对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予以补救。”可见,消费者的知情权与现代民法精神相整合,属于现代民法范畴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知情权是专门针对保护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提出的,是与消费者这一身份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是确立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实质平等的法律人格的基础。因此有学者认为知情权是民法中人格权内容扩张的一个表现。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方式
(一)政府直接提供及公益性社会团体的信息披漏行为
政府与公益性团体对信息的直接提供能使消费者获得市场所不能提供的信息,是消费者实现知情权的主要方式之一,也是国家与社会适度干预原则的具体体现。政府与公益性团体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最大优势在于他们具有一般个体消费者所不具有的能力去获取被经营者掩盖的真实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因此国外许多国家与地区都规定了政府与公益性团体对消费者的信息提供义务。
当然消协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的社会监督也应该是程序合法正当化,不能随心所欲,应该按照经营者与消费者共同认可的标准定期把商品或服务排一个队,按照公正的程序进行比较,不能厚此薄彼,并把相关的信息及时,准确告知社会公众,同时政府和公益性社会团体在提供信息是注意不能侵犯经营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
(二)消费者自己主动收集信息
消费者主动去收集,了解信息,有利于激励消费者运用自身的力量去改变信息劣势,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正如李昌麟先生所言: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消费者觉醒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三大法宝。而消费者本人应是其自己利益的最好维护者。当然消费者主动去搜寻有关信息是消费者实现其知情权的一种方式但不应是主要的方式,同时消费者主动搜集信息也要注意不能侵犯经营者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经营者的自愿信息披漏行为
在市场竞争的体制下经营者为了争夺消费者,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更有力的位置,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能为广大的消费者所接受,以便使自己的企业能够生存与发展下去,越来越多的经营者会在法律规则或交易规则之外自行披漏一定量的信息。这种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值得法律肯定与鼓励的行为。如在SARS病毒流行期间,不少商业经营者打出了本店不以野生动物作为食品原料。本店提供分食制服务,本店每个4小时消毒一次等广告,主要向消费者披漏信息,做出承诺,以争取消费者的光顾。
三﹑消费者知情权受损的法律救济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知情权受损救济的实体性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应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征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抵制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后服务的费用的1倍。第50条也有相关规定: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做人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款,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上述保护性规定是比较具体的。这些规定主要侧重于民是与行政上的救济规定,并具有相当的现实操作性。这些规定为消费者的维权行动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知情权受损救济的程序性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讼。
这一条文为消费者知情权受损救济提供了程序法律依据。
(三)完善对消费者知情权受损的程序立法
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调解,仲裁诉讼等消费者之情权受损救济的程序性规定,但往往由于受害者的劣势地位,人数众多,诉讼费用昂贵及其他诸多因素,只是在中国阶段发生的许多损害消费者权利纠纷不易迅速解决。而根据对消费者知情权受损救济的特点,美国的小额法院及集团诉讼制度可供我们参考:小额法院审理形式简便,诉讼费用低,纠纷解决迅速。而在集团诉讼中,当一个受害者后,法院可发出通知,其他因该侵权行为而受害的消费者可来登记并在这项诉讼中得到赔偿,有利于迅速保护受害消费者的权益。
四、结语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知情权的规定体现了该法向消费者倾斜,给消费者以特别保护的原则,对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及促进社会生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应进一步修改立法以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真正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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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种煜晖贾媛媛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的五种纠纷解决途径中,仲裁与诉讼因其裁决主体、裁决规则、裁决结果等方面的严格要求而有着最高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且相对于诉讼而言,仲裁方式解决消费者纠纷还有其省事、省钱的简易性优点。正因为如此,在对消费权益受损后选择何种途径救济的调查中,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消费者比选择诉讼的还要多(分别是0.3%与0.1%)。总结起来,仲裁解决消费争议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从消费者的角度评析。对消费者来说,仲裁解决争议具有廉价、快捷、公正的特点。首先,在仲裁费用的收取方面。仲裁费用相对于诉讼费用来说比较低廉。根据消费者争议标的额一般较小的特点,消费争议仲裁案件的收费不宜太高,如浙江省通过人大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小额消费争议仲裁可以免收或减收仲裁费用,广州市也在《消费争议的特别规定》中加以明确,消费争议仲裁案件收费标准,以50元为起点,并根据《仲裁收费办法》减半收取仲裁费用,如果当事人确有困难的,还可以申请延缓或免交仲裁费用。其次,在仲裁员的选任方面。仲裁员的选择可以体现双方的意思自治,且实行“专家断案”的方式,有利于保证仲裁程序和结果的公正性。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自己依赖的、精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德高望重的专家作为自己的仲裁员,双方还有权共同选定双方都依赖的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如果双方选定的仲裁员与其中一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或者双方选定的仲裁员与其中一方当事人有私下会见、接受请客送礼等现象的,当事人就可以请求该仲裁员回避,另外再换仲裁员。从选任仲裁员的要求上,更具有专业性,更有利于保障仲裁程序和结果的公正性。再次,在仲裁程序的效率性方面。仲裁程序实行一裁终局原则,没有严格的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当事人可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仲裁机构。而诉讼实行两审终审,还有抗诉、再审等制度和严格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规定。尤其是小额的消费争议因其标的额较小、案情较简单,还可以比一般商业仲裁的最长期限(四个月)还要缩短,弹性较大。如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消费争议仲裁办法〉中规定,7000元以内(含7000元)的争议在受理后,应在45日内进行调查并仲裁结案。因此仲裁的一般程序相对于诉讼来说普遍比较简便、灵活,结案迅速,便于迅速、经济地解决消费者纠纷。而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程序中也可以由仲裁庭对纠纷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则要及时裁决。
其二,对经营者来说,仲裁的不公开性对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保护比较有利,能够减少舆论、行政指导等方面的不利影响,还可以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消费者提请仲裁的目的只是为了解决纠纷,救济和恢复自己被侵害的消费权益,只要获得较为公正的解决方案和结果就可以了,并不期待公开的程序或者严格复杂的程序。在仲裁中,只要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要求提出具体的答复和处理意见,消费者一般不会摆出对抗到底的姿态,经营者一般也不愿为争议失去主顾、破坏与消费者的友好关系,更不愿意通过公开的审判程序与消费者对立,可能还会引起舆论的关注,造成更严重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损失。这种初衷使得双方都愿意采用不公开的仲裁程序来解决纠纷。目前,很多省市的仲裁委员会都设立了消费仲裁中心,以快速解决涉案金额较小的消费争议。如上海仲裁委员会小额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一两个月就可以对消费争议做出有效裁决,相对于消协更具权威,相对于法院更加高效,收费也更加低廉。以上海仲裁委员会小额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为例,受理案件每件最高收费不超过800元,争议金额1000元以下的案件每件收费仅100元。
2英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新发展
庶几与美国近期的金融监管改革同时,2010年4月,英国议会批准了《金融服务法》(FinancialServiceAct2010),该法案更加强化了金融服务监管局(FSA)的消费者保护职能,新法对作为FSA权力来源和运行基础的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FSA的规则制定权大大扩展。在英国,自成立FSA以来,其职能范围不断扩大,并逐步形成为综合性的监管部门。改革后,FSA可以制定有利于“实现其任何监管目标”的规则,相比从前只能制定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其制规权的空间提升;其信息收集权也同步扩大,FSA可以要求受监管组织以外的机构或个人提供与金融稳定有关的信息;赋予金融服务监管局强制信息披露及一定的惩罚权,FSA的纪律处分权提升,即为了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健发展,FSA可以通过某些行政途径强行获得某些重要信息,对拒不提供信息者可处以行政惩罚,如暂停或限制违规金融机构一年以内的经营许可权、禁止违规操作机构的相关责任人2年内的从业资格等等。回顾英国金融监管改革,自二十世纪中期以后,英国金融业高速发展,在金融产品不断创新下,消费者面临琳琅满目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缺乏专业知识和风险意识,这导致消费者权益愈来愈多的受到来自金融机构的侵害,仅仅靠金融市场自律难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社会强烈要求政府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在此背景下,英国议会于1986年颁布了《金融服务法案》,在该法案的授权下,英国成立金融业监察机构,对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提供予以监管。在金融混业经营模式盛行的趋势下,为了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减少金融犯罪以维护大众对金融市场的信心,英国议会于2000年出台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此后于2001专门成立了对金融业统一监管的机构———金融服务局,根据新法案的规定,金融服务局整合了以前的各金融部门下的监察员组织,成立了金融监察员服务公司(FinancialOmbudsmanServiceLtd.以下简称FOS),该公司的设立为解决金融领域消费者纠纷提供了一个替代性的争议解决机制。FOS的设立旨在保持监察员的独立性、快速、低成本地处理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投诉。FOS的管辖对象有两种:强制性管辖和自愿性管辖。强制管辖适用于那些《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明确规定的必须接受监管的公司;自愿性管辖涉的金融机构,没有被《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明确规定一定要接受监管,但为了增强其公信力与美誉度而自愿接受FOS管辖。从其运行本质来看,FOS是一种替代法院诉讼的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替代诉讼争端解决机制相比,FOS凸显出其独特性:首先FOS覆盖所有英国境内的金融领域消费纠纷,范围广阔;其次,FOS仅仅具有单向约束力,这种单向约束力是指FOS的裁决对消费者不具有约束力,而仅仅对金融机构具有约束力;再次,FOS纠纷处理程序安排科学,整个处理纠纷的过程是透明的。FSA要求FOS对纠纷解决的过程和相应做及时、完整、正确的披露,使裁定过程和结果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监督,从而保证FOS制度的公正性。
掌握购买者行为对于广告创意来说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任务,通过对消费者消费行为过程中的种种因素的分析,能够使广告创意者在制广告创意中做到心中有数,用最适合和消费者喜欢的方式来吸引消费者,提高销量,获得更大的效益和发展。在实际的消费过程中,会对广告创意者在进行产品宣传和消费引导时产生一定的指导作用,消费者受到的各方面因素都会对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产生积极或者消极的影响。这时,也要尽可能的控制这些情况中的不稳定因素,将其进行引导,使其转化为消费者对产品正面而稳定的总体印象,使消费行为顺利进行,这时就要尽可能的的利用稳定的因素,对消费者决策施加以积极的影响,以促使其做出对产品销售有利的决策行为。
当然,广告创意有着一定的模式可追寻,分别体现在思维、情感、个人价值、生活方式、环境影响等方面。我们知道,人的情感相对于丰富和具有激发力,而广告的目的则是要激发人们的消费欲望,而人们消费行为的发生一般是和情感活动一起。情感活动越强烈,消费行为就越容易发生,甚至可以说相当程度上购买行为的产生根本就是取决于个人的情感,感性诉求广告就是在这样的条件下产生的。它并不完全从商品本身固有的特点出发,而是更多地研究消费者的心理需求,运用合理的艺术表现手法进行广告创作,寻求最能够引发消费者情感共鸣的出发点,从而促使消费者在动情之中接受广告,激发购买。如今的消费者需要正从物质需求上升到精神需求,这就是消费的高层次的提高。也就是说消费者越来越需要体现自身的价值,他们更需要拥有该产品所获得的价值观念,即产品实用价值之外的心理价值,如荣誉、地位等,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品牌的名气比用途更重要。广告的创意也是有规律可言的,比如G.塞利尔的“生殖过程”七分法,他将创意的产生的过程比喻成人类的生殖过程一样,要经过恋爱期;受胎期;孕育期;产前阵痛期;分娩期;产看检验期;生活期这几个阶段。
分别指创造者对知识的强烈兴趣、热情和欲望,以及对哲理的追求;指创造者的创造潜力必须用具体事实和知识来进行“受胎”,否则其智慧依然是无“生殖力”的;指创造者孕育着新思想,期间经历了无意识孕育的漫长过程,也即“十月怀胎”的过程;当新思想完全发育成熟时,创造者感到一种不舒适,一种答案即将降临的独特感受;指新思想的诞生,即创意的清晰出现;像检查初生婴儿一样,使新思想接受逻辑和实践的检验;新思想被确认后,开始存活下来,并可能被广泛使用。我国的王国维先生把创意产生形容成“三境界”,用一首诗词比喻:西风凋碧树。独上高楼,望尽天涯路。衣袋渐宽终不悔,为伊消得人憔悴。
广告创意的策略目的在于寻找说服消费者的一种或几种方式,说服消费者购买产品,同时,广告创意也是产品特征、价格观念和观念价值的一种体现,它有着一定的模式和规律可言,但是,也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而发生着变化。广告创意也随着消费者的环境、年龄、文化的变化而发生这变化。总之,好得广告创意,广告创作者必须有极高的策划能力和审美能力;必须对市场有着行之有效的解读方式。一个广告就是在表现“说什么”和“怎么说”的问题。“说什么”就是广告创意者的问题,比如广告的创意、卖点;“怎么说”是广告的实施战略问题,比如说表现形式、形象、语言、图形、媒体等等。消费者随着年龄、环境、心态、收入等的变化发生着消费行为的变化,所以我们之所以研究广告创意也是为了跟随消费行为的变化而产生的。
作者:王婷 单位:西安航空学院
消费者是企业得以生存的关键,更好地服务于消费者是企业得以持续发展的根本。在某种程度上说,企业之间的竞争就是对客户资源的争夺。企业要赢得客户,获得独特的竞争优势,除了提供优质的产品以外,也要注意构建和消费者之间的心理契约。
一、心理契约理论综述
心理契约是相对于正式的、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契约的一个概念,它是指以许诺为基础的义务或责任观,不具备法律效力。但是如果心理契约得不到履行将会给双方的关系带来消极的影响,甚至会导致契约双方关系的破裂。现有心理契约研究主要集中在组织行为领域,在营销领域中,已有少数学者开始探讨心理契约的意义,但总体研究较少。
1.组织行为学中的心理契约
Argyris、Rousseau和Schein认为组织中的心理契约是雇员与顾主以许诺为基础的义务或责任观。然而,不同的研究者对心理契约的研究的侧重点(如义务主导、期望主导和许诺主导)和层面(如个人侧面、社会层面和二元的层面)都不一样。Rousseau的论文对心理契约的发展的贡献很大,她将心理契约定义为个人与其他方之间互惠交换协议的条款和条件的信念,并对心理契约作了更狭义的定义:“心理契约是雇员对与其雇主相互义务的感知”。这一定义主要关注雇员一方,它将心理契约看成是个人对相互义务的一种主观、个人感知。
Rousseau于1989发表的论文开创了心理契约研究的一个新的纪元。学者们运用大量实证的方法来研究心理契约的内容、维度和作用,并且对心理契约违背后雇员的态度和行为进行了分析。心理契约的违背会给组织带来一系列不良后果,如消极怠工、员工满意度的降低等。心理契约研究的领域和方法都有不断拓展的趋势。
2.营销领域的心理契约
Roehling指出,心理契约概念现在已经一般化地用来描述许多关系,如房东和租户之间的关系、咨询员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夫妻之间的关系、师生之间的关系。上述4种关系,前面两种可以划归于营销关系的范畴;学者Blancero和Ellram认为,心理契约是双方对彼此持有的互惠协议的感知,这一概念也能够投射到其他关系中,包括消费者与供应商之间的关系。Blancero和Ellram研究发现,可以预期心理契约将在营销关系中出现,而且具有扩展的性质。Eddleston、Kidder、Litzky指出,企业内与顾客打交道的人员面临着与顾客的许多心理契约,存在着偶然的非持续的交易契约到持续的稳定的关系契约。她们指出,在基本的服务接触中,那些与顾客打交道的人员和顾客之间容易形成交易契约,顾客期望从他们那里得到某种层次的效用和服务,如礼貌和友好的服务、清洁和努力的工作。
本文认为,企业与消费者的心理契约就可以理解为“消费者与自己与企业之间所抱有的一系列期望”。这些期望没有明确地表达出来,还需要双方去揣测对方的心理。
二、目前我国企业与消费者的心理契约中存在的问题
消费者购买企业的某种产品和服务,这种买卖的关系构成了双方经济上的契约关系。同时,双方彼此间抱有一种微妙而含蓄的期望,即本文所探讨的心理契约。心理契约中的期望,是预料和期待对方将会满足自己的某些需要,想要对方表现出自己所盼望的那种行为。这些期望没有书面表达,需要对方去仔细观察、捉摸、估测和领悟。如果对方未能领悟到这种期望,没有满足自己的要求,就是违了约,破坏了达成的心理契约。当消费者感到企业违背了心理契约时,就会产生消极情感,认为自己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它促使消费者重新评价自己与企业的关系,降低满意度和忠诚度。久而久之,消费者就会流向别的企业的商品和服务,给企业造成重大的损失。企业若要想保持、巩固并加强与消费者的关系,就得严格履行双方间的心理契约。然而当前我国某些企业不重视与消费者之间的心理契约,出现很多严重的问题。
1.无视心理契约
当前,以消费者利益为中心的现代营销观念还远远没有建立。一些企业并没有明确的战略目标和思路,为了追求今天的销售利润根本不考虑明天的发展。企业为寻求短期利益,损害市场、消费者、同行利益的短视做法亦时有发生,如随意承诺、虚假广告、短斤少两、贩假售假、低价竞销、合同欺骗等行为,对国内某些企业的形象已经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2.心理契约不完整
一些企业开始意识到心理契约的重要性,并且推行以顾客为中心的营销战略,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仍然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有些企业看到别的企业推行一些营销措施便跟风模仿,没有自己独特的个性。这些企业在构建心理契约时主观随意性比较强,因为它们大多数不知道如何着手全面建立企业与消费者的心理契约。
3.对心理契约的误解
由于营销领域的心理契约的研究比较少,目前很多企业对心理契约的认识不充分,甚至存在一些误解:
(1)认为心理契约是华而不实的理论,没有实际操作的可能性和价值。这些企业会对心理契约抱有排斥的心理。
(2)认为心理契约只会增加企业的成本,与企业营利的本性相冲突。这些企业会本能地回避心理契约。
(3)对心理契约的期望值过高,这样的企业开始会对心理契约投入很大的热情,由于心理契约收益的延迟性或者暂时的挫折,企业又对心理契约抱有怀疑态度。
三、如何构建消费者与企业的心理契约
针对企业与消费者心理契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笔者提出主要从以下3个方面着手构建心理契约。
1.实施CS战略,把建立心理契约提高到企业战略的高度
CS即顾客满意(CustomerSatisfaction),是指消费者对一件产品满足其需要的绩效与期望进行比较所形成的感觉状态。CS战略的实施为构建企业与消费者的心理契约提供了平台,也是评价和衡量心理契约能否建立及其牢固程度的标尺。企业要充分重视心理契约的构建和维护,把它提升到企业战略的高度,让所有的员工都遵循。
企业要实施CS战略,要做到以下几点(如图1所示):
第一,要注意产品的整体概念。PhilipKotler认为产品整体概念包括核心产品(产品的基本效用或利益)、形式产品(包装、商标、式样、品质、特征)、期望产品(对属性和条件的期望)、附加产品(售后服务与保障)和潜在产品(指示产品可能的发展前景)5个层次。企业要站在顾客的立场上去研究和设计产品。企业的全部经营活动都要从满足顾客的需要出发,尽可能地预先把顾客的不满意从产品物体本身(包括设计、制造和供应过程)上除去,并顺应顾客的要求趋势,预先在产品的物体本身上创造顾客的满意。通过发现顾客的潜在需要并设法用产品去引发这些需要,使顾客感受到意想不到的满意。同时要十分重视顾客的意见,让用户参与决策。要把处理好顾客的意见视为创造顾客满意的推动力,按照以顾客为中心的原则,建立富有活力的企业组织。组织内部要保证通畅的双向沟通,要养成鼓励创新的组织氛围,对顾客的需求要具有快速反应机制。
第二,企业要不断完善产品服务系统,最大限度地使顾客感到安心和便利,采用CS战略,企业就要设身处地为顾客着想,运用核心服务与追加服务、售前、售中与售后服务相结合的策略,不断完善服务系统,最大限度地提供令顾客满意的服务。
第三,要与消费者建立彼此友好和忠诚的关系,使服务手段和过程处处体现真诚和温暖。要把经营思想从单纯的你买我卖的商业关系中解脱出来,通过与顾客间长期关系的确立和发展,达到彼此间的信任和共鸣,在满足顾客需求和利益的前提下,进而达到企业自身的发展。
2.从交易性心理契约与关系性心理契约两个维度全面的构建心理契约
心理契约是一个复杂的心理结构,具有主观性、个体性、动态性和社会性的特点,且受个人、组织、经济、政治和文化因素的影响。Rousseau认为,在总体层次上,可以把心理契约分为交易心理契约与关系心理契约两大类,她通过对224位就业的MBA毕业生的研究,得到了对交易心理契约与关系心理契约二维度区分的实证支持。交易心理契约与关系心理契约这两个维度的观点被广泛应用。一般来说,交易心理契约主要关注具体的、短期的和经济的交互关系,它是指某一有限时期内的具体的可货币化的交换。相对而言,关系心理契约更多地体现为隐含和主观的理解,关注广泛的、长期的、社会情感的交互关系,它除了经济方面的物质回报之外,还有来自较高卷入水平的情感投入,如对个人的支持、家庭的关注等无形因素,它能产生较强的参与情感和归属感。对于大多数个体来说,两种心理契约可能同时存在,只是所占比例不同。消费者与企业的心理契约也可以从这两个维度来分析。本文以消费者与某饮食店的心理契约为例来进行说明,见表1。
在建立消费者与企业心理契约的过程中,要注意从交易心理契约和关系心理契约两个维度进行分析,力求全面地揣度消费者的心理,准确把握消费者的预期,促进企业与消费者长期关系的巩固和发展。
3.实施品牌战略,构建有企业特色的心理契约
品牌是企业与顾客相互之间心灵沟通的纽带与桥梁。企业通过品牌向顾客传达企业的经营哲学和价值观念,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产品形象,进而培育顾客对品牌的忠诚。顾客通过对品牌的购买和消费来感受和体会企业的价值观和文化,品牌的确立打开了企业与顾客之间的心灵通道。实施品牌战略,是履行和维护企业与消费者心理契约的最佳着手点。企业主要要做好以下工作:
第一,技术创新是品牌战略的生命,质量管理是品牌战略的保证,维护管理是品牌战略的关键。企业的品牌战略把品牌创新、品牌管理和品牌维护作为头等大事来抓。
第二,建立CI系统。CI(CorporationIdentity)系统即企业识别系统,是树立良好企业形象的有力工具。企业形象识别(CI)可以分为3个层次,即企业理念识别(MindIdentity,MI)、企业行为识别(BehaviorIdentity,BI)和企业视觉识别(VisionIdentity,VI)3个层次。从某种意义上说,CI系统中MI、BI和VI的关系,就仿佛一个人的心灵、行为和仪表。一个形象完美的人应该同时具有美丽的心灵、高尚的行为和英俊优雅的仪表。人的行为是由其思想(心灵)所支配的,而一个人形象的好环,最终取决于它的行为,也就是取决于它如何做事。企业形象也是如此,社会公众和消费者对企业的认知归根结底取决于企业“如何去做”。独特的CI系统能够帮助消费者有效识别企业,建立和企业的独特而健康的心理契约。
主要参考文献
随着国内市场营销研究领域的不断深入,消费者涉入度也越来越多的被提及,它的重要性也越来越得到凸显。涉入度的高低直接影响了消费者的购买决策,要研究消费者的行为以及市场营销,就需要研究消费者的涉入度。国外对涉入度的研究已有70余年,并且许多观点已为学界所普遍接受和推崇;目前国内对涉入度的专门研究正处于起步阶段。本文从涉入度的定义和分类入手,大致整理了国外研究的主要成果,并对此做出简要评价,为国内学者进行深入探索和实践研究提供理论基础。
涉入度的定义
涉入度研究起源于1947年Sherif和Cantril在其文章中所提的“自我涉入”——用以预测一个人因其地位或角色对于说服(或相反意见)的态度。第一位将涉入的概念导入营销领域的学者是Krugman,他在1965年以“低涉入”的概念来解释电视广告的效果。国外关于涉入度的定义大致有如下三种:
(一)根据方法来定义
以Mittal(1983)和Zaichkowsky(1985)为主要代表的学者们主张从研究方法的角度出发来定义,他们倾向于从个人的主观感受出发,强调产品与个人的相关程度或产品引发的个人心理感觉和行为,认为涉入度是一种受到刺激所激发的心理活动,也包含了消费者的需求和内心感受的吻合程度。具有代表性的定义(见表1)。
(二)根据属性或者特征来定义
这类定义强调了涉入的强度和方向及作用等具体属性和表现特征。LastovickaandGardner(1978)认为涉入度主要由对于消费者的重要价值和消费者对产品的忠诚度两个部分组成;Cohen(1983)则认为涉入度是一种属于消费者心理范畴内的活动力,Andrews、Durvasula和Akhter(1990)也将涉入度定义为一种个人内在的激起状态;Solomon(2004)和Josiam,Kinley和Kim(2005)等认为涉入度是一种连续的、变化的心理活动。
(三)根据涉入过程或程序来定义
这种定义主要侧重于强调消费者处理信息的方式、过程以及结果。Krugman认为涉入度是收讯者将广告信息与个人生活经验相联结的次数,并首次将涉入度引入了营销学;Hawkins、Best和Coney认为消费者购买决策过程由问题认定、信息搜寻、品牌评估与选择、商品评估与选择和购后过程这五部分依序组成。
尽管上述各定义的角度不同,但是专家和学者们基本同意涉入度的起因是外部刺激,前提是在一定的条件和环境下,过程是信息在大脑中的处理,结果是处理过的信息和消费者心理的吻合程度,影响是消费者对某商品的兴趣和关心以及参与程度。虽然没有确立一个公认的标准定义,但是各种定义在很大程度上都符合了前因、过程、结果和影响的一个或几个方面。
涉入度的分类
目前,涉入度的分类基本上可以从处理的对象和本质两方面来划分,从个人处理的对象来看,可分为广告涉入、产品涉入和购买决策涉入三类(Zaichkowsky,1986);从本质上来说,则可分为情境涉入、持久涉入与反应涉入三类(Houston和Rothchild,1977)。
以涉入的对象来分类,广告涉入可定义为消费者对广告信息的认知反应程度或信息处理速度(Hupfer和Garder,1971);产品涉入是以个人的认知来定义,而非针对产品来定义(Lastovicka,1979),可从产品完全投入的自我认同,到不屑一顾的漠不关心;购买决策涉入包括个人对购买决策关心及注意的程度与选择产品时可以反映个人价值及利益的程度。购买决策涉入与产品涉入关系密切但不等于产品涉入(Zaichkowsky,1996)。
以涉入的本质来分类,情境涉入反映了消费者在特定情境下购买或选择产品时对某件事物的短暂性关切,当消费者在特定情境下知觉风险提高了,就会产生情境涉入;持久涉入是指个人对于事物持久性关切;反应涉入是指情境涉入与持久涉入结合或互动之后所产生的一种状态,当消费者在做一个购买决定时,所面对的问题相当复杂,因此,单纯的情境涉入或持久涉入并不能解释所有状况,反应涉入就因结合了情境涉入和持久涉入而对产品购买决策提供了最佳的解释。
以上两种分类都是针对消费者或者个体来进行的,也有学者对除单个消费者以外的组织或群体的涉入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Dyer和Singh(1998)认为组织之间若能拥有一些良好的关系特征,例如知识分享、资源互补等,将有助于组织之间绩效与竞争力的提升。Gadder和Snehota(2000)认为关系涉入度是衡量组织间亲密度的适切构面,并以协调活动、资源调适、个别间的互动作为组织之间关系涉入度的衡量指标。
涉入度的影响因素及其对消费者行为的制约
(一)影响涉入度的因素
消费者涉入的前因即影响消费者购买行动中的涉入程度,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例如价格、兴趣、认知风险、情境因素和社会的可见性等。Zaickowsky(1985)将涉入的前因分为个人因素、产品或刺激因素及情境因素,并把涉入看作是一个以个人、产品和情境因素为自变量的函数,即涉入=f(个人、产品、情境),下面对这三个因素作简要阐释。
个人因素。Zaichkowsky(1986)认为个人因素主要包括价值观、自我概念、对该事物的需求与兴趣等。消费者对其特别感兴趣的东西,就会主动去搜集相关的情报,其涉入度就会很高;当其购买兴趣较弱的商品时,就会比较轻率做决定,故涉入度就会很低。
产品因素。主要包括产品价格、产品认知风险、替代方案差异性、媒体形态等几个方面。价格越贵的产品,涉入度越高;价格越低的产品,涉入程度相对较低。可能遇到的风险越大时,涉入程度就较高;反之则较小。另外,替代品的差异、消费者接收产品信息的媒体类型也会影响消费者的涉入度。
情境因素。Zaichkowky(1985)认为情境因素是影响个体内在因素以外的暂时因素。情境因素主要涉及到外在实体环境、采购社交环境、时间因素、行为目的、顺序状态等方面。与Zaickowsky不同,Laurent和Kapferer关注的是产品因素对消费者涉入度的直接影响,因此他们把影响涉入度的前因都集中到产品因素上,没有考虑个人和情境因素,而是把影响因素归纳为五个前因。Verbeke和Vackie认为这五个前因有重复的部分,考察涉入度的影响因素时可以把购买风险省略掉,因此他们认为涉入度的影响因素应该是四前因。究竟采用何种前因的分析模式可以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来具体选择,三种观点的发展关系(见图1)。除了上述几种观点之外,涉入程度还受到涉入机会和涉入能力的限制(Andrews,etal.,1990)。媒体形态、干扰因素的存在与否都会限制消费者的涉入机会。Krugman(1967)曾研究媒体型态对涉入的影响,发现消费者对杂志广告的涉入度高于电视广告,因为相较于电视广告,杂志广告允许人们自主性地控制广告信息出现的次数及时间长短。另外,产品知识、先前的使用经验对消费者的涉入程度也有影响。
(二)高低涉入度对消费者行为的制约
Krugmam(1965)与Ray(1973)针对高、低涉入产品的学习方式与产品采用过程的差异,分别提出低涉入者不如高涉入者产品决策过程来得复杂,低涉入产品的决策模式特征在于问题认知后直接导致选择,选择之后才是一连串的方案评估、信仰、态度及意愿的形成;信仰、态度及意愿是消费行为的结果,但不影响行为。具体情况(见表2)。
Petty和Cacioppo(1981)从消费者行为来考虑产品涉入的影响,认为当产品被消费者当作反映自我形象,并且有高成本及高度决策风险时,便会形成涉入,高涉入会使消费者有广度的选择过程,寻求最大期望满足点,主动积极寻求评估准则与可行方案;较容易受到参考群体之影响;经由认知、了解、态度及行为的阶段来处理认知性的沟通,留意产品的信息来源与各品牌间的差异。而低涉入则没有这种情形。Petty(1983)发展出偏好修正模式(ElaborationLikehoodModel,ELM)来解释高低涉入者在信息处理方式及其他方面的差异。
结论及研究展望
综上所述,涉入度的内涵是多元的,可以包括个人因素,也可以包括个人所附带的社会因素;影响涉入度的因素也是多维度的,既有消费者本身的因素,也有产品和环境等其他因素,这些对企业界探索涉入度和消费者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在实践中具体衡量涉入度有重要作用。
在学者们研究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探索涉入度的内涵和研究维度。涉入度的研究对象还可以扩大,除了研究消费者之外,可以研究企业、组织的涉入度。影响涉入度的因素的内容也会扩大范围,可以根据影响因素的不同权重建立涉入度的模型,以便在实践中衡量涉入度,从理论到实证应用,这是涉入度研究的价值所在,也将成为未来涉入度研究的趋势。
关键词:消费者安全权消费者安全权的内容消费者安全权的特征
消费者安全权的管理消费者安全权司法保护消费者安全权行政保护
现今,消费者安全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一个重大法律问题。从目前看,危害消费者安全利益的行为普遍存在。通过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我国消费者各种权益作了系统规定,并在章节中规定了我国消费者享有的九项基本权利。本文是从分析消费者安全权问题出现的成因,消费者安全权保护运动立法的发展,促进了有关消费者安全权保护运动的发展来解析消费者安全权。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权利,让更多的消费者了解自己的安全权,在自己的安全权利上受到损害时,能依据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消费安全权。
一、消费者安全权概述
首先我们先了解消费者的安全权。消费者的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在许多法制国家,安全权是消费者最主要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安全成为人类生存的首要条件之一,没有安全权,人们的其他权利就失去了意义。而且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赋予消费者的第一项权利便是安全权。对所有消费者而言在购买和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并提供支付对价后,经营者就要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一)消费者安全权的内容
当我们基本了解消费者的安全权。那么我就把消费者安全权的内容分为以下两个方面的,一是人身安全权。它又包括:(1)消费者的生活安全权。即消费者的生活不受危害的权利,如因仪器有毒而致使消费者残废,即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权。(2)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权,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不受损害的权利,如食物不卫生而致使消费者中毒或因电器爆炸致使消费者残废等均属侵犯消费者健康安全权。二是财产安全权。即消费者的财产不受损失的权利,财产损失有时表现为财产在外观上发生损毁,有时则表现为价值的减少。
在消费者而言,其购买商品、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者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的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在其为商品的所有、服务的提供付出代价后,对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务,而不能使消费者在付出代价后,对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务,而不能使消费者在付出代价后反得到伤害。故在消费者方面,他们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消费者安全权的特征
在我国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权不受损害的权利与我国《宪法》和《民法
通则》中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害虽是一脉相通,但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这项权利与以上的权利相比还是有其自身的特点的,主要包括:
第一,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权所具有的内容,包括生活消费的任何领域,
权利客体的范围包括一切购买、使用消费品和接受服务的行为,所以,这项权利具有广泛性的特点。
第二,消费者的安全权是在特定的环境下产生的。也就是说,在消费者购买、
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始能产生,离开生活消费这一特定领域,就不可能存在消费者的安全权问题。当今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使得人与人之间的依赖性不断加深,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都有可能是生产者,每一个人也都有可能是消费者,任何个人都不可能不接受外界的服务,不可能不购买、使用商品。在如此密切的相互依赖下,人与人之间的接触成为必然,每个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首要地应得到保护就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
第三,消费者安全权不只是被动地形式,还可以主动要求,也就是说,这项
权利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只有在自己生命、健康权或财产权遭受损害后才能主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可以主动行使消费者安全权,既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标准。
(三)消费者安全权的实现
上面已经讲述了消费者安全权的内容和自身特征。现在很多消费者自身都不很清楚的事情,因为有很多消费者安全权受到了侵害,可是消费者却不知道如何在受到侵害的前后来实现自己的安全权。那么我现在下面再讲述如何实现消费者的安全权。
1.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在很多时候消费者的安全权不会自动实现,该项权利的保障首先有赖于经营
者切实履行相关义务。在不同的消费交易领域,经营者所应当承担的安全义务和
责任不尽相同。但总的来说,消费者在整个消费过程中都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
受侵犯的权利。这就要求:
第一,在购买、使用家用电器、家用机械、燃气以及燃气用具、日用百货、
文化用品、儿童玩具等生活消费品时,有权要求这些产品的质量能够有安全性,或者有安全性保障措施,不存在缺陷而使消费者受到损害。
第二,在购买、使用食品、药品、化妆品时,有权要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
安全、卫生标准。
第三,在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相关的服务设施、服务用具用品、服务环境、
服务活动以及服务中所提供商品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不致使消费者遭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威胁。
2.消费者安全权的实现有赖于国家对消费交易活动的有效管理
现在国家为了更加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权,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有一般性的安全保障法律规范,我国对特殊危险性商品和服务的安全保障问题也制定了一系列专门的法律规范,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管理规范、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规范、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范、生活用电安全管理规范、服务安全管理规范等等。这些安全管理规范是国家对消费者交易进行必要干预的法律依据,为国家对消费安全进行有效管理提供了一系列法律手段。现在把这些手段可以概括成四种:标准化管理、安全认证管理、许可证管理、商品和服务的标示管理。国家通过这几种管理手段,可对涉及消费者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和服务制定强制性的各项安全标准,强行要求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达到相应的安全标准,从而实现保障消费者安全权的功能;并且可以防止不安全商品和服务进入市场,为消费交易的安全创造条件;而且通过标示的管理,可以让消费者警惕那些不安全的商品和服务,避免消费者的安全受到侵害。
虽然国家对经营者们的商品和服务已经严加管理,可是损害消费者安全权利的事情时有发生。
二、消费者安全权目前存在的问题
我们可以通过各种消息途径可以看到现在有很多的消费者安全权没有得到保护,致使很多消费者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近年来,我国广大消费者在人身安全方面屡屡受到损害,有些情况已经发展到触目惊心的地步。消费者在整个消费过程中都享有安全权。
而在实际生活中,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现象非常普遍。
(1)食品安全问题不容忽视
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例如,为了牟取非法利润,招徕顾客,一些不法分子在普通白酒中加敌敌畏冒充"茅台",用福尔马林泡毛肚、凤爪,在菜油中掺柴油,出售变质、发霉的各种食物等,皆属此类,这些商品不仅不能满足人们的正常需要,反而会损害人们的健康,甚至会致人死亡。出售过期变质的食品、药品。对于销售者来说,出售过期、变质的食品以及过期、失效的药品等侵犯消费者安全的现象也较为普遍,有些商店将已经过期的商品打上新的日期,欺骗消费者。
(2)药品安全问题不容忽视
制造销售假药、劣药。药物本来是用来治病救人的,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赚钱,则置人们的生命健康于不顾,以非药物冒充药物,病人服用后,根本不能对病情产生缓解及解除作用,延误疾病的治疗,有些假药中还掺杂有害成份,不仅耽误治病,而且使病情加剧,例如,一些不法分子用泥土、鸡饲料、淀粉或廉价药品加上伪装,冒充抗生素及名贵药品出售。
(3)因产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商品不容忽视
日常用品及机电产品缺乏安全保障。这些年来,我国曾发生了多起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爆炸伤人的事件,电风扇、电热毯、电热杯、洗衣机等漏电致人死亡的事件也时有发生。这些都是严重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表现。
(4)化妆品质量不过关有毒有害性不容忽视
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美的追求也渐为时尚,化妆品致人损害的案件也越来越多,有些生发水不仅没有生出头发,反而使原有的头发脱得精光,一些润肤膏不仅不能美容反而致人容貌毁损,还有些化妆品甚至含有致癌、致畸、致突变的有害物质。
(5)服务行业的场所和方式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安全不容忽视
营业场所不安全。如有些旅馆房屋年久失修、楼梯老化腐朽;有些商品、饭店、旅馆电源外露极易触电,有些旅馆管理不善,旅客财物经常失窃等等,这些也属侵犯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现象。服务方式不安全。如理发师使用工具不当或者不消毒致顾客受伤或者传染疾病,浴室热水过热烫伤顾客等等。
上述的五种问题都是给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侵害。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本来就是处在弱势地位。而当消费者安全权不能得到保障的时候我们就要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安全权
(一)提高消费者的唯权意识
维权就是指的是维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维护生命健康安全权是消费者协会的一个重点,也是消协的一个主要标准,消法规定消费者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健康维权确定的依据是:当前危及消费者正当权益的比较突出,把健康维权作为年主题是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做到以人为本,它包括多个方面;另外确定年主题是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构建和谐社会,社会的总体目标的实现要求全民各尽其所,没有人民群众的全民健康是做不到的,消协维护消费者全权利益有本身的职能,配合执法部门做好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安全利益广大消费者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突出的问题,打击制止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一些服务。保护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为了保护消费者安全权益列出以下几种方式:
一要选择大商场购买,因为大商场进货渠道规范,消费者一旦购买了劣质产品,不管找商场还是找厂家去维权,都会更方便。二要保留购物票据,以证明劣质产品的出处或卖场。三要认清品牌,不要去买“三无”产品。无厂家、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的食品,一旦发现质量问题,维权难度更大。四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对当事人而言,维权是件很辛苦的事,如果我们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就会更大程度地避免遭遇到伪劣产品,也就不用花费那么多的时间、精力去维权了。在消费者消费的同时可以要求:(1)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必须具有合理的安全性,不得提供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的不安全、不卫生的产品。(2)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有可靠的安全保障。(3)要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应具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使消费者能在安全的环境中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这些都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也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所要提出的安全要求。
上述这几种只是一些消费者为了以后方便唯权常用的行动,消费者的安全权益在受到侵害时在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还要寻求司法的保护。
(二)消费者安全权司法保护
1.打击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上述规定所称的法律、法规,是指内容涉及了对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处理之条款的法律、法规。
(1)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侵害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
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是两个联系紧密而又相互区别的概念。违法行为指的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犯罪行为则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律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当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侵害了消费者合法的安全权益的行为多属于违法行为,除非当这种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程度,达到构成刑法分则所顶的某一项罪名的构成要件时,就成了犯罪行为。对于一般违法行为,有关国家机关应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对于犯罪行为,则由国家的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审判机关追究经营者的刑事责任。
(2)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犯罪行为的表现
现在社会有很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的违法行为。其中主要表现方式有以下几种:
第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生产、销售假药、坏药。第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第四,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材、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第五,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以上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第六,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
上述以上行为中,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其中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卫生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劣质化妆品罪等犯罪行为。
2.人民法院切实保护消费者安全权益方面的职责
在我国人民法院在保护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方面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举足轻重的作用。按照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负责各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包括民事的、行政及刑事的。它是保证消费者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维护合法权益,打击侵害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工具。
(1)消费者安全权益争议的受理
当消费者安全权益争议包括因经营者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纠纷和因经营者违反法定义务侵犯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权益的侵权纠纷两种消费者安全权益争议。也就是说当消费者的安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选择司法救济方式解决消费者安全权益争议。而对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的争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既消费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讼和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2)人民法院会采取积极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讼
服务人民、保护人民、急人民之所急是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而且方便消费者提讼是人民法院实现其保护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各项措施的基本前提。社会中,一个普通的消费者为了自己安全权益怕打官司,最重要的原因是不方便,都会因为离法庭太远,为几个钱不值得来回奔波;举证困难,担心败诉,顾虑进程浪费时间和精力,造成了很多消费者当自己的安全权益受到侵犯时,往往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放弃寻求法律保护的途径,能忍就忍,能让就让。而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的。这样就能使很多消费者在自己安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来还击。
3.对已受理的消费者安全权益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会及时审理
所谓及时审理,是指人民法院会严格依照法定诉讼时间期限的要求,在受理案件后,应按时进行审理前准备,尽早开庭审理。此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还可根据需要巡回审判,就地办案,这都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及时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消费者节省了时间。
在这里特别强调的是由于人民法院在解决消费者安全权益争议中具有最终的裁判权,在国家对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保护工作中享有极大的权威性。因此,本条的规定对于及时解决消费者安全权益争议,避免争议久拖不决而给消费者造成更大的损失和伤害,加强对损害消费者安全权益行为和现象的司法监督,保护广大消费者安全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消费者安全权行政保护
在这里我要特别讲述一下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个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安全权益的保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而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安全权益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有关行政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的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及督促。2、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这就直接能说明了我国政府对保护消费者安全权益的重视程度和保护措施。而在人民政府内部因职能不同而有不同的职能管理部门,现在有很多保护消费者安全权益的行政管理部门,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机关、卫生监督机关、环境保护机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关、各行业主管部门。这些机关通过自己的各种不同的职能来管理市场、约束市场,通过对市场的严格管理更好的保证市场上商品质量,防止一些假冒产品、不合格的卫生产品危害消费者的安全权益,而且会对给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学习,来提高其对本行业的管理、监督人员的素质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权益。
四、结束语
总之,消费者安全权是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并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以及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会更加完善,对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权益的惩罚将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将不断提高,维权途径将会更多,更高效,这些也将促进消费者安全权的得到更多保障,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注释: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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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载《法学》2000年第5期。
二、消费者行为与营销策略之间的关系
消费者行为与企业营销策略的制定相互影响,又相互制约。一方面,消费者行为制约着企业营销策略的制定。消费者的行为特征关乎商品的消费模式、销售渠道的选择、价格的定制、商品相关使用价值属性的发挥,而这些因素都是企业营销策略定制需要优先考虑的因素,也是企业营销策略的核心组成要素。因而,对于消费者行为的有效掌握,才能制定出能够符合市场销售需求的商品销售策略,才能保证生产的商品适销对路。另一方面,企业的商品营销策略也影响着消费者行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特征也会随着商家所提供的商品价格特征、产品特性、销售渠道和促销手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商品市场虽然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着博弈,但是商品的交易仍是双方的行为,一个正常的商品市场不会完全由一方来掌控,因而,一方的行为决策都要受到另一方的牵制,商品销售策略也要受到对方的影响。再一方面,两者之间存在协同发展,相互促进的关系。往往社会商品营销策略的改进会作用于消费者行为,并引起消费者行为的同向发展;而消费者行为的变化也会最终引起商家的注意,并适时调整商品的营销策略,最终呈现出两者共同促进,协同发展的趋势。
三、基于消费者行为的企业营销策略
(一)产品(Product)策略
一是实施差异化战略。不断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的多样化程度。随着消费者购买行为的多样化和个性化趋势的不断发展,不同的消费者对于同一产品的关注点会存在些许差异,并对产品的某些性质的要求也不太一致,有的消费者可能注重产品的外观,有的可能看重商品的质量。因而,企业要加大新产品的研发力度,推出多样化的产品,以应对市场需求的多元化。二是实施品牌化战略。提高品牌知名度,以赢得更多消费者支持。品牌是消费者购买行为中优先考虑的主要商品因素之一,对于名牌产品,大部分客户都表现出一种明显的信赖感。因而,提高品牌知名度,可以有效地抓住一些忠诚客户,使其形成习惯性消费,并通过品牌知名度的逐步提高,不断赢得更多客户,有效增加市场占有率。
(二)价格(Price)策略
商品的价格定制对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有很大的影响。因而,企业在营销策略制定时要充分考虑到商品的定价的重要性,做到在兼顾商品的生产成本和正常盈利的情况下,能够抓住客户的心理特征进行合理定价。一是实施声望定价策略。对于某些特殊商品,在定价时需要充分考虑消费者心理特征,采取偏离商品成本和价值的特殊定价策略。例如,在奢侈品定价时,需要抓住消费者的虚荣心理,在定价时往往抬高其价格。二是实施尾数定价策略。消费者往往对于某一固定的价格点比较关注,而差异很小的商品金额在顾客心理上却有一个较大的价格差。因而,单从价格上看,顾客往往偏向于购买在固定价格点以内的带零头的价格的商品,而不去选择价格正好处于某些具体的整数点的商品。例如,相对于10元整的商品,消费者心理感觉9.9元的商品相对便宜很多。
(三)渠道(Place)策略
商品的销售渠道客观地将消费者进行了分类,对于商品的销售和市场定位都起着重要的作用。因而,商品销售渠道直接影响着消费者的商品选择和购买方式。一是要不断完善商品销售链条。商品的销售需要基于一定的载体,而这一载体在广度和深度上的延伸情况,直接影响到商品和消费者接触的程度,从而影响商品的销售。因而,企业应根据产品的属性的不同,来选择合适的营销渠道,并对营销链条进行不断完善,以提高产品的市场覆盖率,增加产品在消费者群体中的知名度。在广度方面,可以通过不断拓展区域,扩大产品区域市场;在深度方面,可以通过开发商、批发商、二批商、零售商等来多层级、全方位地对市场进行深耕细作,充分挖潜。二是要开拓网络营销渠道。企业要充分重视网络销售的重要性,并积极开拓网络营销市场,通过实体和网络营销两种渠道相结合的方式,满足不同客户群对于商品购买的需求,以扩大产品营销面,提高产品销售额。
(四)促销(Promotion)策略
产品的促销是吸引老客户回头购买和新客户尝试购买的主要手段,也是商家通过薄利多销的方式来提高商品销售额和产品知名度的主要方法之一。一是积极参与行业产业集中促销活动。企业应及时关注所属行业产业的动向,尤其是行业集中展销或促销活动要积极参与,这样才能提高行业品牌知名度,把握住优质客户群。二是要勇于创新不定期开展打折活动。企业应根据自身产品的要求,针对产品市场动向,和消费者需求特征,及时策划并实施各种促销打折活动,以做到吸引消费者注意力,实现引导消费者购买的目的。
(二)刺激性营销如果消费者对某一产品漠不关心或者毫无兴趣,那么,该消费者就会呈现出无需求状态,这就需要汽车营销管理对刺激消费者购买欲望,将消费者的兴趣与自然需求和产品本身联系起来,比如,大中城市消费者不喜欢微型汽车,而微型汽车价格有比较便宜,且款式新颖,农村客户在得知该汽车和摩托车价格不相上下时,就会将注意力转移在微型汽车上,以此刺激消费者购买欲望。
(三)开发性营销通常某一产品在市场中都存在潜在需求,然而,市场上并没有这类产品,为此,就需要汽车营销管理者对最新汽车产品进行不断研发,并投放市场,以实现该潜在需求。此外,汽车营销管理类型还包括重整性营销、消减性营销等。
二、汽车营销管理中的问题
尽管我国汽车营销管理企业实现了迅猛发展,然而还是有大量不完善之处,必须对其不断提升与改善。目前国内汽车营销管理中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汽车营销管理理念滞后由于不断深入的国际汽车贸易理念,使得我国汽车行业也逐渐学习国外优秀营销管理方法,然而,由于受传统汽车营销管理理念的制约,很多汽车企业仅仅注重眼前利益,而不重视产品的销售模式与价格,不合理企业营销理念的运用,导致汽车营销模式出现形式化与表面化尴尬局面。
(二)模糊的汽车营销管理层次分析模糊的汽车营销管理层次分析具体表现为,汽车管理者存在不到位的消费者需求与心理分析,使得尽管制定了各层次的营销管理模式,然而依旧未获得理想收益,所以依照消费者不同需求所采取的管理措施缺乏合理性与科学性,不具有可行性。单一的汽车管理模式具体表现为大部分汽车企业仅仅在服务、生产与销售汽车管理模式中局限着,对汽车销售业绩一味强调,并未做好汽车营销前提的战略调整工作。
三、以消费者为中心的汽车营销管理模式
(一)不断提升销售人员综合素质,培养其汽车营销科学管理理念汽车营销管理模式中,一定要全面提升汽车营销人员与管理者的综合素质,由汽车营销管理者所选的具有较高素质的汽车营销人员学习与掌握国内、国际先进的汽车营销管理理念,通过学习国际、国内先进汽车管理理念,并将该理念应用于汽车营销企业日常运营中,能够有效管理汽车营销模式。此外,需要强化培训汽车营销人员的心理与技能,确保企业竞争力与营销人员综合素质能够得到全面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