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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权变更权的概述
(一)司法变更权的概念
在日益重视私权保护的今天,行政诉讼法中的司法变更权成为了不可回避的问题。所谓司法变更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解决行政争议的程序,部分或全部变更行政机关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一般的民、刑事诉讼制度来看,法官在诉讼中往往享有完全的司法变更权,法官可以用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价值判断取代当事人、检察官的价值判断。但是在行政诉讼中,法官的司法变更权则往往受到了较为为严格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赋予了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变更权。显然,我国《行政诉讼法》采取的是相狭小范围内的司法变更。
(二)关于司法变更权的存在争论
中国传统中的司法权是由行政机关行使的,司法权虽然几经改革还是没有从行政权中离出来,行政权容易干涉司法权的行使。当我国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司法变更权曾引起极大的争议,并且一直续到该法在实践中的运用论文。对于人民法院能否拥有司法变更权理论界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拥有毫无限制的司法变更权;二是认为人民法院不能拥有司法变更权;三是认为人民法院只能在相当狭小的范围内拥有司法变更权;四是认为人民法院应在较宽的范围内使用司法变更权。[1]笔者认为,第一、二种观点不符合权力相互制衡原则和中国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故将在下文着重对第三、四种观点进行阐述和论证。司法变更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中国应该从现有的相对狭小的司法变更权走向较为宽广的方向,并且保持互相制衡又不过分干预的状态。
二、议行合一的中国语境下的司法变更权的价值基础
1、司法变更权设立基础——权力相互制衡原理
孟德斯鸡认为,“为了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最可靠的形式是那种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政府。”他还认为,“应当分立三权,以达到权力间的相互制衡。同时还希望通过这种分权的方法,在总体上防止政府过分扩张和专断地行使其权力。”『2行政权与司法权是两种公法的权力,根据分权的理论,这两种权力必须由性质不同的机关分别行使,不得互相逾越,分权的目的是实现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权力的制约必然产生此权力介入彼权力领域的结果。但是,这种介入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行政机关所管辖的行政事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多变性,经常需要行政机关立即作出处置并执行。因此,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不管有多么充分的理由,也必须为行政机关保留出一部分司法审查豁免的领域。实际上,司法变更权即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和变更。它使法院能全面有效地监督行政权的运作,尤其是对抗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司法变更权的实质
英国的阿克顿勋爵曾说:“绝对的权力即绝对的腐败”所谓权力就是一种可能强制他人服从的力量,国家权力更是一种凭借国家强制力来强迫人们服从的力量。因此,从性质上讲,权力具有扩张的本性。从我国的现实状况来看,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尚处于初建阶段,由于长期深受封建制度的影响,行政权空前强大,表现为官员腐败,司法不公正,在公民、法人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中,公民、法人处于绝对的劣势。因此,规定人民法院行使变更权的仅限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不适用于其他行政行为对司法监督权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权。行政诉讼中的司法监督与其他机关的监督不同,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是依据国家赋予的审判权来实现的,而且这种“监督”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即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作出裁判,人民法院才能运用审判权对行政行为作出裁判。而裁判依其所诉性质和判决内容,分为确认判决、撤销判决、给付判决和变更判决。这是司法监督最主要的方式。其中判决变更行政行为内容是行政判决中一个很有实际意义的司法监督方式。然而,从司法监督来看,这是一种不完善的监督,也将大大削弱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的作用。
3、司法变更权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目的要求
《行政诉讼法》开宗明义提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其中保护权益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首要目的。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以司法变更权的宗旨就在于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纠纷,提高行政效率和审判效率。在行政诉讼中,司法变更权是对行政权的一种深刻的制衡,确认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司法变更权可以为私权保护增设一道防线。为了有效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不仅可以作出变更判决。
三、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的反思
作为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司法变更权,应当是一项造福于民的良好制度。笔者基于此种初衷,重新审视了司法变更权在这几十年间的发展情况,并为完善其实践运行提出若干意见,以期能够为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有所裨益。
(一)立法的缺陷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和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61条的规定表我国采取的是有限司法变更权,即只有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与行政裁决才可以判决变更,而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则没有适用性。
从现有的立法文件表明,司法变更权适用范围可以以下方面来理解:第一,“显失公正”是对行政处罚行使司法变更权唯一标准。通常,“显失公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畸轻畸重、处罚不平等、责罚倒置、没有可行性、反复无常等[3]这些标准都是从《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和精神、立法原则和宗旨出发,来判断行政处罚的不当性和违法性,从实质法治的角度进行合法性审查,选择适用变更判决。第二,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适用司法变更权是有限制的。在一般情况下,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进行变更时,变更判决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包括不得通过变更处罚种类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和不得在同一处罚种类下加重对原告的处罚程度,也不得增加处罚内容加重对原告的处罚。然而“不得加重对原告处罚的原则”在行政案件中有一例外的情况,即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加重对原告的处罚。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两种人。一种是权利被害人,即权利被害人认为行政机关对被处罚人的处罚过轻,被处罚人认为处罚过重,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可以加重对被处罚人的处罚;另一种为共同行为人,即共同行为人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可以加重对部分原告的处罚。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以变更,但对于行政机关注释:
[1]也有将其概括为三种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和优先
变更说,见张尚鹜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1年第一版,第541~542页。
[2]张馄盛.从权力分立论司法对行政行为之审查密度[M].台北:1996.4.
[3]全国法院系统第八届学术讨论会.行政审判疑难问题新论[C].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F21-23
2确立国民基础的司法制度
由于日本现行司法体制受美国法律文化和制度影响最深,具有较多的民主色彩,不仅大量引进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制度和原则,让国民参与司法,并在具体制度层面上增设了多种民众参与司法过程的途径,充分体现了现代法律制度中对于民权和民主的特别关注。以日本的参审制度为例,2004年日本国会通过了《裁判员参与刑事裁判的法律》,规定通过选拔普通国民担任裁判员,与法官一起共同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以此加深民众对司法的理解和信赖。日本的参审制较多吸收借鉴了美国陪审制的陪审员选拔方式和欧洲参审制的参与审判方式,以从有选举权的民众中随机抽选参审员、同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共同讨论来认定案件和适用法律的方式,使得民众得以参与司法过程。对于日本的专门审判人员如法官而言,他们在法律研修过程中只注重对专业知识的获取和运用,但随着社会关系尤其是日本国际关系的日益复杂,日本法官太过脱离民众、脱离普通生活导致他们不了解基层民众的情感需求和价值选择,在审判过程中单一地采用纯粹法律思维去审判案件,极可能会得出与普通民众基本价值观念不相符的结论。以中国人在日本日本军的案件为例,有很多中国人因受过日本军伤害而向日本法院要求获得公正赔偿,然而此类案件中的很多审理结果都令人非常失望,因为日本法官们基本都是匠人式的、机械地适用法律,没有适当地考虑政治性需求。对这样的审理结果,日本很多普通民众感到不解,认为这与他们认为的公平、正义等理解是相悖的。因此,强调民众参与到司法过程中,以发现、纠正这些类似的错误显然很有必要。近十年来,日本的司法改革动态也显示出了日本已经逐渐意识到民众民权的重要性,如参审制、调解制等制度的设立,也在逐渐扩大对民众司法参与权的实现方式和途径范围。
3严格的法律人才筛选和培养制度
日本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资格实行的是终身制,因此极其讲究法律从业人员的专业性和任职资格认定的严格性。日本习惯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种职业统称为“法曹”,其任职有着严格的人才筛选制度和相当培养过程。在日本,对于大多数大学院校的毕业生而言,要成为法官、检察官或律师首先必须通过日本司法考试,每年都有数万人报考司法考试,却仅有1500人左右被录取,并且每人只能考三次,三次未通过司法考试者,其法科大学院校的学历就作废了。正因为司法考试的高难度以及通过后良好的职业前途,其也被称为“现代的科举考试”。以2007年司法考试结果为例,当年的最终合格率只有1.3%,最终合格人数大约只为300人,其通过难度可见一斑。此后,只有经过激烈竞争获得考试合格者才能被录取为司法修习生,进入司法研修所进行为期一年半的一体化集中研修。这样严格的筛选法律人才机制其最大的好处就在于每年可以获得日本具备最高法律素质的适格从业预备人员,当然其中也不可避免地浪费了一定的人力财力资源。此外,司法研修所实行的一体化研修方式也能够最大程度地促使日本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们在一年半的集中研修期间,通过共同学习、讨论和交流从而形成较为一致的法律观念和职业一体化意识,以图日本法律能够在理解和适用方面获得和谐统一。然而,日本这种近乎严苛的法律人才筛选和培养制度也导致了其司法人员的严重匮乏和司法效率的极其低下,在经济界和产业界的要求下,日本终于推出新司法考试制度,新旧司考制度并行,以弥补社会对法律从业人员的强烈需求。但是,从猛然扩大到10倍的司考合格率可以预见,日本法律从业人员尤其是律师其职业竞争也将日趋激烈。
一、准确把握商号的概念
法学界对商号的的界定有广义说与狭义说,广义说认为商号与企业名称、厂商名称同义。狭义说认为商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组成部分,反映企业名称的显著特征。笔者采用狭义说,第一个理由是因为本文从知识产权的角度讨论商号的问题,商号具有识别商事主体的作用,是商事主体独具特征的反映,是一种智力成果。第二个理由是因为商号与企业名称有很大的不同:一、从结构上看,商号包含在企业名称之中。商号是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唯一可以自我命名和设定的一项内容。二、从功能上来说,商号主要用于区别同行业的不同企业,如“奇瑞”与“张小泉”,并因此与商标产生了交集;而企业名称则是对企业登记地、行业、组织形式的综合反映,能较全面地反映企业信息,因此不会与商标直接产生冲突。三、从使用范围来说,商号可以用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包装、装潢、可以突出使用,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企业名称只能按有关法律的要求在包装上进行注明,以表明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从这个角度说,保护企业名称就是保护商号,因为企业名称组成部分中商号才具有最突出的识别功能,是一个商事主体与另一个商事主体相区别的标志[1]。
二、商号权与商标权不公平的冲突
(一)商号权与商标权产生冲突的形式
所谓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是指不同的商标权人与商号权人因使用了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代表符号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了混淆,使其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购商品或接受服务,造成两者的权利冲突[2]。
有的学者认为,在实践中商标权侵犯商号权的案件少之又少,两者的冲突形式实际上表现为商号对商标专有权的侵犯[3]。有的学者认为两者的冲突其实就是两种:1.后注册的商标专有权侵犯先登记的商号权,如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上海张小泉剪刀总店一案;2.后登记的商号权侵犯先注册的商标专有权,如北京高院终审的台湾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一案。有的学者认为两者的冲突表现为三种,除上述两种以外还有一种即商标商号的交叉侵犯:当商号与商标不一致的时候,商标和商号分别被他人登记为商号、注册为商标。还有一种观点将冲突形式分为四种[4]:除了包含第二种观点以外还包括商号登记与驰名商标的淡化和将老字号注册为商标引发的冲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不全面,忽略了现实冲突的存在。第四种观点中的后两点无非是前两种观点中的特例,并无单独列出之必要。
(二)商号权与商标权产生冲突的原因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商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号与商标的根本区别在于一个商标只能有一个注册人,而一个商号可以有多个使用人。商标、商号也有密切联系,尤其是它们在将本企业与其他企业、本商品与其他商品相区别的作用上十分类似。因此他们的冲突就显得不可避免。
法学界对商号权与商标权产生冲突原因的归纳大同小异,笔者将其归纳为五点:首先是地域性原因,因为首先商号的登记注册制在核准[5]机关所属地域范围内受到保护,即在不同的地域可以有相同的商号。但是商标不同,不论地域性,都有可能侵犯了先注册商标权利。其次的原因是行政管理部门不同。商标、商号的这种行政管理上的互不交叉,分别保护,各行其道。此为其二。关键的问题是,商号是一个企业的代表,商号所代表的企业如果生产的商品与雷同商标所代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话,又一定会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这就是第三个原因。第四个是法律法规方面的原因,没有专门保护商号权的法律法规。第五个原因即该冲突就是利益驱动一切的表现,可以说是一切违法事件的源动力。
(三)商号权在与商标权冲突中的不公平待遇
既然商号与商标的冲突必不可免那就表明两种权利的冲突已经发生,冲突的解决之道无非是牺牲一者的部分或全部利益或者是通过一定的规则协调两者的利益交集。商号权与商标权都有各自的权利载体和规制对象,彼此性质截然不同,前种解决方法是不可取的,那么我们就要创造出公平的规则来为两者各自划出生存空间。这个规则就是法律,但是在实践中这个规则并不公平,保护商标权的法律不论从数量上还是位阶上都要高出保护商号权的法律。
而且从笔者所见到的案例中,有这样两种现象[6]:一是涉及商号权利人告商标权利人的案件少之又少,大部分都是商号权侵犯商标权。在现实中商号权真的是很少被侵犯吗?张小泉案件和华光案件[7]可以看作是商标侵犯商号的专有权,但事实上本案是商标权利人状告商号权利人,只是诉求不予以肯定,间接的表明了商标权对商号权的侵犯。二是几乎所有的案例都有这样的现象:企业将商号注册为商标并用于商品或服务当中,而其他企业的商号与之相同后,前者都无一例外的通过侵犯商标专用权将后者告上法庭,而不是以侵犯商号权为诉由。这里是否暗含着这样一个逻辑: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救济比侵犯商号权的救济效果更好,当事人可以获得更多的侵权损害赔偿呢?这些案例的存在显然是证明了这样的逻辑,但是这个逻辑本身是有问题的。
三、商号权相对于商标权在司法保护中的弱势地位
我国法律对商号和商标实行分别立法的制度。涉及商号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该规定对于商号的法律性质、地位、保护等问题规定的含糊不清)、《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商标保护的法律主要有《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
弱势之一:立法保护不完善。后登记商号权侵犯先注册商标权的时候,商标权总是可以得到保护,但是当后注册商标权与先登记商号权冲突的时候,对商号权的保护明显偏弱,商号与商标的共同点很多,都是区别商品来源的,两者的构成上也有交叉,因此对商标权的保护应该同样给与商号权。
目前对商号权的保护一种观点是通过商标法中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WTO的TRIPS协议第16条规定:“商标权不应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效力的可能”,但在先权利的范围包括哪些商标法以及TRIPS协议都没有规定。
第二种观点是通过国家工商管理局的《意见》,该法第五条(一)规定,“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视为混淆。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而《商标法》中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并不要求权利人证明其注册商标是著名商标,在相似性判断当中,依据的也是客观标准,只要行为人使用的标识育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客观上相同或者近似,不管其主观是否故意,均构成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8]。《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的责任形式多为行政责任,比如罚款、责令停止使用违法注册登记的商标商号等等,却没有撤销或者变更商标或者商号的权力或判处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力。
弱势之二:在先权问题。笔者在上述分析中提到,由于商标法中的“在先权”不包括商号权,这就使得商标权可以毫无顾忌的侵犯先登记的商号权。
对于恶意注册或使用商业标记的行为,实践中比较一致的予以制止,笔者认同此做法。但在经营者主观善意的前提下造成了公众混淆的情形,理论与实务倾向于:商标注册在先,商号登记在后时,如两者有冲突,则法律应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与利益;但若企业商号登记在先,商标注册在后,如果商号权能够对抗商标权,受法律保护的则应是商号权;如果商号权不能对抗商标权,且商标权合法有效,商号权人则在其相应范围内仍然享有企业商号专用权[9]。笔者对此颇多疑惑,商标权与商号权是平等的,何谓“对抗”?商号注册以后,其保护范围仅仅限于登记核准机关所属区域(此处排除在国家工商管理局注册的在全国范围内给与保护的企业名称),那么对于保护地之外的商标权侵犯该商号权的行为是否可以给与制裁呢?在保护地外的商号权既然不会得到保护,这是否表明,在该区域的企业的商品只有在该区销售才比较安全,在区外销售则是具有一定风险的呢?这种风险有两种,一是被其他经营范围相同的企业或者商标所代表的相同或者相似的商品模仿,却不能;二是被其他商号或者商标使用者,因为本商号没有受到域外保护而必然承担败诉的风险呢?因此可以借鉴《美国联邦商标法》,明确在先权的范围包括商号权,对解决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问题遵循在先原则加以解决。从解释论的角度看,在商号权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之前,将商号权放进《商标法》中的“在先权”的范围之中,是解决商号权地位低于商标权的重要手段之一。四、加强对商号权保护的建议
既然都应该是知识产权大家庭中的一员,地位就应该是平等的,因此我们必须着手解决目前商号权在商标权面前的弱势地位,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
建议之一:商号作为商品或服务的代表符号,当然应该实现“客体共享,权利专有”。商号具有财产属性,可以作为资本直接投资,可转让继承并获得利润;商号具有人身属性,与特定的商业主体的人格与身份密切联系,商号一经注册应保持稳定性与主体资格同生同死。可见商号也拥有知识产权客体的人身性与财产性,因此商号应该被纳入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体系,商事主体应该依法对商号享有专有权,法律应该赋予商号权的排他性和专用性。
只有将商号权纳入知识产权体系,才能一改商号权的弱势地位,同时明确商号的民法属性,才能制定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规则。所以,要解决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当务之急是赋予商号权与商标权同样的法律地位。明确商号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对其按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建立统一保护体制。
建议之二:将商号权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之后,我们便可以因此将商号登记机关按照商标注册机关的注册模式重新建立,使得商号拥有全国各地区的对抗效力,即不同地区的企业在经营范围相同的情况下不得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号。这样一来,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实质保护就基本相同,利于改变我国目前混乱的商号权保护现状。笔者在此还要提出一个商号权与商标权不对等的的问题,就是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的设立是为了给与在全国甚至是世界范围内都享有盛誉的商标以特殊的保护,促进该企业的继续发展,维护市场和交易的。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那么商号因为和商标同样具有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的功能,并且同样会成为一种无形资产,为企业或者商家带来利润,因此驰名商号的设立应该与驰名商标一样,是必不可少的。
参考文献
[1]姚俊峰,《论我国商号权及其法律保护》[J],载于《沧州师范专科学校学报》
[2]冯晓青,《知识产权理论与实践》[M],知识产权出版社64页
[3]周晓冰,《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问题研究》[J],载于王振清主编《知识产权判例与法理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316页
[4]王赫,《解决我国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问题的法律对策》[J],载于《甘肃理论学刊》2007年1月第1期总第179期
[5]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M]人民出版社473-474页商号权的保护范围等同于企业名称保护范围,因此他的保护范围是核准机关所属行政区域,而不是登记机关所属行政区域。限于篇幅笔者,其原因在此不做展开
[6]参见以下案例:陶鑫良,《权利冲突权力平衡和协调上海召开“张小泉”案专题研讨会》载于《中华商标》1999年第5期;《北京一中院对“小土豆”餐饮商标侵权案做出判决》载于《商标通讯》2001年第1期;《浙江依法撤销以驰名商标“雅戈尔”作为企业字号的注册登记》载于《商标通讯》1998年第3期等
(二)鉴定机构独立,分工明确欧洲被国际上认为是法医学发展最迅速、体制最为完善的地区之一,其中首屈一指的是德国,德国的法医鉴定工作是由各医学院校的法医学研究所承担,法院、检察院和警察局均不设法医。法医学研究所、法院、检察院和警察局均为独立的机构,分工明确,互不冲突,医学院校的法医学研究所不承担刑事诉讼的职责,其鉴定结果受外界干扰的因素少,这样有利于保证法医鉴定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三)以学术科研为依托的鉴定机构在德国,各大法医研究所的教授和资深专家均有自己的科研工作,并与警察局有专业协作和科研合作关系,其科研成果对具体的法医鉴定工作起到辅助作用。在荷兰,鉴定师除了日常的工作外,还需要进行技术研究项目,保证鉴定技术开发方面处于领先地位。
(四)严格的质量控制体系在美国,法医鉴定体系具有严格的质量控制体系,其质量控制包含能力验证、实验室审计、技术审查和纠正措施程序。通过能力验证可以评估技术人员所运用鉴定方法是否恰当、结果是否正确、对材料的污染以及实验室的真实情况。实验室审计由内部同行审计到由ASCLD/LAB(美国社会犯罪实验室/实验室认可委员会)的认证检查员组成专业小组执行全面的审计工作。纠正措施程序是要求一旦能力验证发生偏差或者实验室出现错误的情况立刻察觉并要及时改正。美国的法医鉴定质量控制体系在全世界范围内处于领先地位,严格的质量控制保证了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
二、我国法医鉴定体制
从国外的法医鉴定体制的特点来看,其发展状态已经呈成熟趋势,只有健全的法医鉴定体制,才能够体现法医的司法公正,与国外法医鉴定体制相比,我国的法医鉴定体制发展延迟,现将我国法医鉴定体制的缺陷总结如下:
(一)司法鉴定机构准入制度松弛在我国,社会上存在大量的社会中介机构,同时,很多司法鉴定机构也是为了应对政策而仓促设立的,许多条件相对不足的机构趁机混入司法鉴定队伍,导致鉴定机构过多过滥。由于鉴定部门数量众多,各鉴定机构的硬件和软件条件层次不齐,当事人根据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为依据选择鉴定机构,导致了社会上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正和公平性。
(二)法医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不完善由于国家没有法律明确法医鉴定工作的主管领导部门,造成长期以来鉴定机构缺少宏观调控的政府管理机构,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各鉴定机构的技术水平不均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准入的权限随意性大、缺少统一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没有严格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领导班子职责不清等,导致了司法鉴定体系的工作人员工作状态大都各行其事、混乱无序。最终严重阻碍了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有序进行,更无从谈起发展和进步。
(三)缺乏法医司法鉴定标准在不完善的管理体制下必然导致缺乏统一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标准,国家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各系统按照自己情况制定标准,鉴定标准五花八门,互不影响约束。证据采信存在任意性,缺乏公允性。在鉴定结论的认定上,无法律规定的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裁判的公正受到质疑。
(四)法医职责制度不明朗在国内,多数法医学专业人才出自医科大学法医学系,但是目前的情况是由于社会就业压力,许多法医学专业的人才毕业后很难进入司法机关从事法医学专业技术工作。法医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大多为兼职,他们在干好自己的本职工作的前提下还要从事法医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在巨大的工作压力下,最终会直接影响到法医司法鉴定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此外,由于法医工作者是属于高体力、高脑力和高风险职业,相比于法官、检察官等职业,收入较低,待遇较差,导致法医工作者工作积极性差,从而间接影响其工作质量。
司法为民的思想内涵体现了人民司法的本质和价值。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实现人民的利益。任何法律都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现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因此,社会主义司法就是要站在人民的立场上,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实现人民的利益。公正与效率。司法公正是司法追求的最高目标,效率必须是高效的,与公正相辅相成,才能实现真正的公正。公正与效率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揭示了人民司法活动的职责所在和内在规律,也是司法为民思想内涵的重要体现。亲民、便民、利民、护民。亲民是人民法官要从思想感情上亲近当事人,以热情的态度对待当事人,深入体察民情,了解百姓疾苦;便民是司法工作要便于人民参与;护民是人民法院要公正高效地裁决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利民是司法工作在保证公正的同时,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司法的实践工作要体现这些价值,才能实现重点在“司法”,核心在“为民”。
司法为民的实践内容
为使司法为民思想和措施在司法工作中能得到切实的落实,必须做好三个方面:首先,加强司法为民的思想建设。必须转变思想观念,将司法为民思想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以为民、便民、利民作为人民司法的价值核心,不断加强人民司法的思想建设。其次,建立司法为民的制度保障。主要有:一是对民事和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减少诉讼条件的限制,降低诉讼成本,扩大诉讼范围,使人民群众更容易参与司法;设置简易诉讼程序,推进人民法庭的便民建设,使人民群众更方便的运用司法。二是完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济制度。在诉讼过程中保障经济困难的人民群众能够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能够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必须履行的职责,也是实现公正平等的必要制度保障。三是加强各项司法服务设施建设,方便残疾人等参加诉讼,这些设施是直接服务于人民群众的,能起到便民、利民的作用,也体现了司法文明。最后,明确司法为民的具体措施。一是建立快捷方便的审理程序。提高司法效率,使当事人尽快获得公正的裁决。从接访、立案到诉讼指导、保全、查询、执行都有相对应的办理窗口,为当事人提供快捷、方便的司法服务。二是审判公正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公正是司法为民的核心和灵魂,确保公正裁判,必须要加强自身素质,重视内部和外部监督,审判公开使公众可以了解和熟悉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和原则,对当事人也是有益的法律学习,另外还要规范对申诉工作的管理和运行,使公众可以参与和监督法院工作。三是加强法官职业素质的培养,提高工作能力。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自觉抵制各种干扰案件公正审理的社会关系和方式,加强职业道德建设,规范审判行为,定期对法官进行法律法规学习和业务培训,提高法官职业技能。
针对目前公司法中注册资本制度的淡化,作为银行信贷从业人员,应当认识到,公司注册资本门槛的降低,公司设立和注销更为便利,难免良莠不齐。同时,银行应注意实缴资本与注册资本间的差距。新法允许分期缴纳出资,将使公司在设立后一段时期内处于资本不确定状态。在出资未全部到位期间,应重点关注公司现金流和其他有效资产的动态变化,增强对企业经营、盈利、偿债能力等综合实力的考察。
公司对外投资的情况
根据目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而且并未规定公司对外比例的上限。这样规定,使一般的公司在很大程度上也获得了类似投资公司的待遇,有利于企业的扩张,方便企业主体的变化组合,增强企业活力。但同时,这也为贷款企业转移有效资产、逃避银行债务提供了便利条件,有些不良企业可能通过将资产移至新成立的公司,然后再以低价转让股权等形式,掏空贷款企业,将银行债权陷于危险境地。因此,银行除了关注贷款企业日常的经营活动以后,还应关注企业财务报表中的对外投资科目,有无对外投资情况。如有,此还应进一步了解其子公司的主营业务与经营情况等。
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
从中外司法实践来看,各国的司法机关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效率问题。有的效率问题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的,而有的则是因为法官的主观原因造成的。由于法官的原因而造成的效率低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效率观念淡漠;二是法官怠于履行职责,办事作风(行动)拖拉;三是多次(经批准)超越审限,或者未经批准超审限,或无限期拖延;四是因个人能力限制而导致无法在合理时间内完成职责;五是怠于利用各种有利于提高效率的工具或措施、制度,从而造成效率低下;六是恶意拖延,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七是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国家支出;八是无谓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等。这些问题一方面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形象。
解决司法活动中的效率问题有多种途径。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向(法官)素质要效率、向制度要效率、向改革要效率、向管理要效率、向科学技术要效率等口号,这些努力的确发挥了相当的积极作用。同时,我们认为,从法官的职业道德角度来解决这个问题,也会有明显的成效。我们要从职业道德角度为法官设定一些义务,从法官的道德、良知层次上,督促其纠正或避免上述问题。因此,《准则》明确将“提高司法效率”作为一项基本准则确定下来。
二、提高司法效率的基本要求
所谓提高司法效率,是指法官应当迅速、快捷、高效地履行司法职责,消除拖拉作风,严守审限规定,遵守案件管理制度,学习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方法,积极探索提高效率的途径,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因此,提高司法效率首先是为方便当事人而提出的一项要求,其直接效益首先体现在当事人身上。同/时,司法效率也是国家(社会)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即要求司法资源发挥其最大效用。另外,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要求法官勤勉敬业,恪尽职守,其直接作用便是司法效率的提高。
当然,强调提高司法效率还必须正确处理效率与司法公正的辩证关系,正确处理司法职责的迅速履行与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关系,正确处理效率与质量的关系。
三、提高司法效率的具体要求
根据《准则》的规定,法官在职业道德方面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严格遵守审限
超越审理期限,一方面是违反了诉讼法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法官的职业道德义务。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法官应当遵守相应的案件审理期限。遇有特别情况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延长审限的手续。不得未经批准超期审理,也不得无故超越审限。
实际上,对法官的职业道德上的要求比普通的遵守审限义务更加严格一些。这是因为,从职业道德角度要求,法官不仅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完成职责,而且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尽快地完成职责。具体说来,某些案件可能并不复杂,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审限规定的六个月或三个月的时间。但是,有的法官只是机械地要求自己在该期限内完成职责,而实际上把一些本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审理完的案件,拖了较长时间。这种行为看似在审限内结案,但实际上仍然违反了职业道德上的要求。
2.监督当事人及时完成诉讼活动
法官在审判活动别是在法庭上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监督当事人遵守诉讼程序和各种时限规定,有效控制各项诉讼活动的时间,掌握案件审理的合理进度,避免因当事人的原因或法官指挥不当而导致的延迟,确保审判活动的效率。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由于能力、经验、知识等方面的原因,拖延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而无谓地增加了审理时间,影响了效率。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在不违反其中立地位的前提下,督促当事人或其人提高效率,减少拖延,遵守法律规定的时限或合理期限。
3.法官的职权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效率因素
首先,法官应当树立有利于司法效率提高的工作作风,以高度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履行司法职责,不得无故拖延,贻误工作,及时、有效、审慎、适当地完成本职工作。
其次,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有权依法采取或不采取各种程序性措施,例如延期开庭、休庭(等对方当事人取证、重新鉴定等),这些措施都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影响效率。根据职业道德的要求,法官在采取此类措施时,必须充分考虑效率因素,合理安排各项工作。
第三,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时间。例如,法官决定中止审理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诉讼法的规定,并考虑可能因中止审理而造成的效率方面的代价,包括对当事人的代价,最终作出合理的决定。同时,法官在合议或讨论案件时,应当注意与其他法官有效地合作,以公允、正确的态度与其他法官共同完成审判任务,而不应无谓耽误时间。
相对于富有具体化、操作性等特点的程序公正而言,实体公正更具有抽象性和缺乏操作性[2],因此,实现实体公正的成本会比实现程序公正的成本高得多。实际上,也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如果因为追求实体公正而进行过度的监督,就可能像没有监督一样产生同样多的弊端。适度司法监督论顺应和反映了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发展的趋势,因而在国际公约、国内立法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得到了采纳。在国际条约方面,《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将法院的司法监督范围予以合理的限制,从而使得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相比更加容易得到执行。同时,《纽约公约》还严格限制执行地法院的司法监督范围,从而大大增加裁决被承认和执行的机率。该公约第5条周密地列举了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以有效地防止执行地国法院滥用司法监督权,对仲裁裁决进行超范围监督。该公约还明确规定,只有在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仲裁程序确实违法的情况下,执行地法院才可以据此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一些规定也排除了法院对商事仲裁的干预。如规定仲裁庭是惟一拥有和行使仲裁权的主体,是纠纷的最终决断者,仲裁裁决应当与法院判决具有同样的效力。当事人双方一旦同意了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就意味着放弃了要求法院进行司法监督的权利。在国内法方面,作为世界上仲裁立法最早的国家,英国在仲裁司法监督方面的法律传统是主张司法对仲裁的严格监督。但在《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颁布之后,英国制定了1996年的仲裁法,开始控制司法权力干预仲裁。如该法第68条列举了9种可以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仲裁庭的“严重的不规范行为”。这些“严重的不规范行为”主要包括了仲裁程序中的缺陷以及违反公共秩序的情形。这些规定与1958年《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基本相符,从而大大限制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范围。比利时国际仲裁立法也反对过分的地方司法干预。1985年比利时的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除非违反了比利时的公共秩序,则可能完全不受法院的干预。1998年,比利时修改了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确的约定来排除法院撤销裁决的管辖权力⑧。法国的仲裁法规对司法监督也作了限制。《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事人虽然无权在仲裁协议或其他文件中放弃他们的上诉权,但就“友好仲裁”这一特殊仲裁形式上,仲裁裁决是不允许向上诉法院上诉的,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保留了该种权利,或者发生了相应的法定情形⑨。因此,在国际上,不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国内立法,司法监督制度均贯穿着适度监督理念,即法院主要只对仲裁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只有涉及公共政策和存在当事人协议的特殊情况下,才可能对实体问题进行监督。
(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方式
一般来说,对国际商事裁决的司法监督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仲裁裁决的撤销。这一般是指应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依法对仲裁裁决的有效性行使司法监督权后作出予以撤销的司法裁决。撤销裁决具有三个特点:一是撤销仲裁裁决是法院的司法行为。仲裁机构无权撤销其已作出的裁决。行使司法监督权的法院一般是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瑏瑠,比较少见的是仲裁裁决所适用法律的国家法院瑏瑡。二是当事人提出撤销申请是法院启动监督的前提。即法院不能依职权自行启动监督仲裁裁决的程序。三是撤销裁决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以尽可能支持仲裁解决纠纷。第二种方式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它是指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执行地法院申请执行裁决,受理申请的法院以执行裁决可能与执行地国的公共秩序不符,或根据该国的国内法或加入国际条约的规定应不予执行该裁决为由而作出不予执行该裁决的司法决定。拒绝执行裁决也具有三个基本特点:一是拒绝执行裁决只能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有管辖权的法院一般是指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财产权法院。二是拒绝执行裁决的程序也是因申请人的申请而启动,法院不主动启动该程序。三是拒绝执行裁决的司法决定也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国际公约及许多国家的国内法都对司法监督方式进行了规制。《纽约公约》第5条明确规定了对仲裁裁决拒绝承认和不予执行的条件,将司法监督的方式规制为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以及撤销仲裁裁决和停止执行仲裁裁决。其中撤销和停止执行裁决被称为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追诉方式瑏瑢。《纽约公约》在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形式问题上,规定了撤销和不予执行这两种制度,其中撤销、停止执行裁决主要由仲裁地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定,而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则主要由执行地的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定。再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撤销仲裁的追诉方式,第36条则规定了仲裁裁决被司法拒绝承认或执行的具体情形。在内国法方面,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法都包含有关撤销仲裁裁决的详细规制。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9条规定了裁决的四种追诉制度,即仲裁裁决的撤销、修改、宣布无效、发回重审。若争议产生于仲裁的实体管辖权,法院可判决修改或者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若争议产生于“严重不当行为”,则可全部或部分发回重审,撤销,宣布无效;若是对法律问题有异议,则可以全部或部分发回重审或撤销。
(三)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从国际立法层面上来看,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各类事由基本上是在《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予以规制。该法第34条第(2)款列举了仲裁裁决可以被法院撤销的六种情形:其一,当事一方缺乏具体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其二,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得到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通知,或未能获得机会陈述案情;其三,裁决超过仲裁协议确定的范围;其四,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不同;其五,争议标的不具可仲裁性;其六,裁决违反公共政策。该示范法还规定,在撤销裁决程序中,法院只应监督程序事项,除非存在公共政策事由,不应就实体事项进行司法监督。《纽约公约》第5条则详细规定了不予承认和不予执行裁决的事由。这些事由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申请人申请并承担举证责任证实的事由,另一类是有管辖权的法院认定存在的事由。第一类事由有五项:一是仲裁协议当事人法律行为能力缺失,或仲裁协议无效;二是当事人未得到有关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被申请人没有得到申辩机会;三是仲裁超过仲裁协议范围的(但未超过仲裁协议范围的裁决部分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四是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地国法律;五是裁决没有生效,或者被撤销,或者被停止执行。第二类事由有两项:一是依照受理国法律规定,纠纷事项属于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二是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该国的公共政策的。值得注意的是,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的裁决撤销理由相比较而言,《纽约公约》规定的裁决不予执行的理由仅仅多一项,即裁决无拘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中,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程序实际上与撤销程序的差异大大缩小,这就极大地减省了司法监督的繁琐程序。正因为如此,《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赢得了国际仲裁界的普遍欢迎。
(四)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价值取向
一般说来,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历史呈现出三个阶段性的变化:从最早的轻视仲裁,到后来的全面监督,再到当代的适度监督。每个阶段不同司法监督的强度变化都体现了相应时期内的社会经济状况和贸易形势发展的要求,也反映了不同时期法院在解决纠纷方面受到的压力的不同。当代出现了诉讼爆炸的现象,如果仅仅通过司法这一管道解决纠纷,不仅成本高、效率低,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而且会使司法机关受到社会的空前压力与指责。因此,司法机关为了减少压力,必须打开其他的替代管道,而仲裁显然是最佳的选择。为了提高仲裁的权威性,司法必须采取支持仲裁的价值取向,具体表现为对仲裁实行适度的监督而不是全面的严格的监督。另一方面,国际商事仲裁在当代已是一种经济效益非常可观的法律产业。各国司法机关为了支持本国仲裁在全球市场上实现市场份额最大化,也需要采取支持仲裁的价值取向,从而在司法监督过程中选择适度监督的态度。实践表明,适度的司法监督,可以充分保护国际商人的意思自治,促进国际经贸关系的快速有序发展,同时提高国际商事仲裁的权威性,从而激励国际商人选择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如果走向两个极端,进行过度的司法监督或完全的放任,则会要么有碍纠纷解决的效率,要么有损社会公平正义,从而对经济贸易发展起到扼制的消极作用。因此,应构建适度司法监督的制度,既保持仲裁的自由高效优势,又发挥司法的公正与强制性长处,促进司法监督制度在理性道路上不断向前健康发展。
二、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若干特点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起步晚,发展快,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而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因此,具有一些鲜明的时代特点。
(一)判断国际商事仲裁的标准独具特色
国际仲裁理论和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发生在本国国境以外的商事仲裁,即以仲裁地国籍作为判定商事仲裁国籍的标准。但我国的判定标准却有很大不同。在我国仲裁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包括了两个方面内容:第一是我国“涉外”商事仲裁,即由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但仲裁事项中含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第二是外国商事仲裁,即为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而无论该仲裁裁决在何处作出。这说明我国实际上存在两个标准,一个是争议事项涉外因素标准,另一个是仲裁机构国籍标准。
(二)对涉外仲裁裁决采取适度从宽的监督态度
国际上大多数国家没有区分纯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而是将二者统一作为国内仲裁进行规制。但我国对涉外仲裁给予了超国民待遇。对于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我国《仲裁法》第70条和第71条分别援引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监督事由。该款规定了裁定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四项事由瑏瑣。这四项事由在性质上均属程序性事项,既是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事由,也是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事由。这四项事由必须由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存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还规定了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裁决的事由,即执行裁决可能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但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这一条款。比较而言,我国司法监督制度对涉外仲裁采取了适度从宽监督的态度,因为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对于纯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标准比涉外仲裁的监督标准更高,即对纯粹国内仲裁裁决规定了六项监督事由,其中包括有实体监督的内容,即对纯粹国内仲裁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要进行监督。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吸引外资,并在保护外国投资商的合法权益与维护我国法律尊严之间寻求平衡。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申请的监督,我国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283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时,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但如与该国没有会员国关系,则按照互惠原则办理。需要指出的是,在适用国际条约法时,要注意保留声明问题。这里的保留即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瑏瑤。比较前述《纽约公约》规定的不予执行的监督范围,我国有关涉外仲裁的监督范围要小一些,因为我国法律规定的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事项只有四项,而《纽约公约》的规定则多达七项。
(三)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报告制度
在我国的司法监督实践中,建立和实施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报告制度瑏瑥。这一制度实际上将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终决定权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从而有效防止了中级法院司法监督权的滥用,减少了过分监督的冲动,加强了司法对仲裁的支撑作用,并通过一种机制在司法人员心中逐步树立起支持国际商事仲裁、适度监督的理念。应当说,这一制度的实施,既有效实现了司法对仲裁的适度监督,又有力地防止了地方保护主义的消极影响,更会增强当事人对我国涉外仲裁的信心。因此,报告制度实际能起到提高达成仲裁协议效率的作用,是一项经济性的制度。
(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渊源具有综合性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渊源十分复杂,既包括国际公约,也包括国内法;既有制定法,也有司法解释,如上述报告制度等。
三、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起点比较低,相对于国际成熟先进的立法,必然会有一些不成熟不完善的地方,但我们也因此而具有后发优势。由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主要由四个部分构成,因此,本文就从四个方面对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提出若干立法建议。
(一)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司法监督制度方面
1.关于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司法监督。应顺应国际主流的认定趋势,明确“倾向于有效”的立场。2.关于默示仲裁。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默示方式放弃仲裁协议无效异议和仲裁管辖异议,构建更加全面高效的默示管辖制度。3.关于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效力问题。我国司法实践应当坚持“倾向于有效”的立场来对待这类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不应一律作无效的判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就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这类仲裁协议的效力。如果发生当事人在不同机构分别申请仲裁的情况,可以采取“申请在先”原则来确定仲裁机构的管辖权,从而解决冲突问题。4.关于仲裁协议仅约定仲裁地的效力。当事人只确定仲裁地,却未确定由某一具体仲裁机构仲裁的情况有三类表现:一是约定的仲裁地没有常设仲裁机构;二是约定的仲裁地仅有一个常设仲裁机构;三是约定的仲裁地存在两个以上常设仲裁机构。对于这些具体问题,应从倾向于约定有效的理念出发,根据三类不同情形具体分析,尽量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5.关于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我国立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必须及时修补这个缺漏。应当借鉴和吸纳国际主流实践的做法,创建我国仲裁程序准据法确定原则:首选原则是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来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次选原则是以仲裁地法为准据法;再次是以法院地法为准据法。6.关于可仲裁性事项的范围限定。国际上的司法实践是以争议是否具有和解性和是否涉及财产利益作为判断可仲裁性的两条标准。而我国现行《仲裁法》将涉及身份关系的纠纷统统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这种规制会限制我国仲裁的业务范围,降低我国仲裁机制的吸收力。因此,应当将具有可和解性,同时可以独立于基础身份关系的财产权益争议,纳入仲裁的范畴,进一步拓宽可仲裁性事项的范围。
(二)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司法监督制度方面
1.关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要合理地拓展仲裁管辖权异议的范围。同时注意构建仲裁庭管辖权优先监督、法院管辖复审的管辖权分配机制。即当事人提出仲裁管辖异议时,应先由仲裁庭或仲裁机构优先受理并作出仲裁决定;当事人如不服决定,可向法院提出司法复审并作出终局性裁定。在当事人首先向法院就实体争议提讼的情况下,只要有存在仲裁协议的初步证据,法院就有义务排除自身管辖,不予受理该诉讼。最后,要明确规定,无论是在仲裁庭抑或是在法院审核管辖权异议时,都不产生中止仲裁程序的法律效力。2.关于仲裁员异议程序的司法监督。在立法上应规定:第一,法院对于仲裁员异议程序具有监督权。第二,确定异议申请的时效为15日,法院复审的期限为1个月。第三,是要确立法院的复核不产生中止仲裁程序的法律效力。3.关于仲裁临时保全措施的司法监督。我国仲裁临时保全措施制度存在一些不足,因此在立法层面应当作以下构建:(1)重构仲裁前临时保全措施机制。规定订立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径行向仲裁地中级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2)确立临时保全措施机制的选择性模式或共控机制。当事人也可以向仲裁地或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庭作出的财产保全决定。(3)确立临时保全措施的担保机制。将诉讼保全中的担保机制移植到仲裁前的临时保全程序中,规定申请人申请临时保全措施时可以被责令提供担保。(4)构建错误临时保全措施的赔偿机制。4.关于合并仲裁的司法监督。建构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合并仲裁制度。
(三)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方面
1.关于国际裁决国籍的识别问题。应当修改根据仲裁机构国籍来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方式,而采用仲裁地标准作为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首选标准,以高效地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2.关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模式。应当考虑将不予执行程序吸纳到撤销程序之中。另外,还应明确规定申请人对撤销事由的举证责任、裁决撤销后仲裁协议效力、适用通知重新仲裁的条件和范围等内容。3.关于构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上诉机制。我国没有司法追诉裁定的上诉机制,而是通过司法解释建立了逐级报告制度。这一制度有其历史合理性,但显然存在着一些弊端。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没有建立对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的上诉制度。在我国还没有可替代报告制度的其他救济机制的现实情况下,还必须继续适用报告制度,以作为过渡性制度,但这个过渡期不宜过长。一些仲裁法较为发达的国家,如美国、德国、法国等,在立法中都设立了仲裁裁决司法追诉的上诉机制,对我国有借鉴意义。我国应当尽快建立起因不服法院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裁定而提起上诉的上诉监督机制。
参照英美法系国家,“最高法院于下级法院之法官如无行为不当得继续任职,并于规定期间领受酬金,该项酬金于继续任期之内不得减少”。[7]以此保证法官独立审判,忠诚于法律。我们在赞许这种制度的同时,应该充分认识到,法官个人的独立(或者说独立于组织和上级)必须以法官自身素养的提高为前提。倘若法官自身水平有限,其独立程度就是错案的程度了。考虑法官的素质,至少应该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演绎公正善良艺术的必须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职业(profession)不仅仅是一种从事的工作,它更要求诀窍、经验以及专门化的知识体系。波斯纳在讨论法律职业时指出“法律总是被理解为是一种既是学得的也是博学的活动,进入法律业总是受到这种或那种限制。(英文learned同时具有学得和博学两种含义——译者注)”[8]这种技能包括法律职业语言(行话)、法律职业思维模式及司法技术(解释技术、推理技术、文书写作技术等等)。这些职业技能与以学历为标准的文化素养密切相关,然而,“在文化水平上,现有的法官确实与理想状态的法官相距甚远。尽管很多法官已经以各种方式获得大专甚至大学本科文凭,但是,除了少数通过自学高考获得学历的法官外,绝大多数法官自己都不把这种学历当回事,他∕她们公开称自己是水货。”[9]我们不难发现,学历成为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一个基础。即使不能断言学历与职业水平有正比关系,也不能忽视我国法官的低学历现状。
另一方面,独立行使校正正义的人必须具备高尚的伦理道德,包括法治信仰(权利本位观念、程序正当观念、规则至上观念等等)和行业职业道德。法官的职业道德应从三个方面来确定:成文法(《法官法》)的规定,法官行业内部规则和章程,习惯和经验。前两者都可以用制度来约束,至于后者,国民的心理习惯还是官本位的权力思想,而法官所要求的是一种权利本位的人权思想。习惯的差距亦是一大障碍。
我们发现法官在司法独立中面临的两大问题:法科教育和习惯经验。后者必然是一种潜移默化的过度,其基础是自身修养,其手段又回到法科教育上来。在法官的层面上,要改善现状,实现司法独立,势必要求法科教育先行。
二、民众的法素质司法独立的意义
民众,在这里是指普遍意义上的自然人,以区别特殊职业身份的法律职业群体。公民在现代法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一别于臣民,不再是统治的对象。“民犹水也,法治赖之。成法治于民,败法治于民。”[10]
“法是表明理性和正义的概念。它不是人为设定的,更不能人为地加以改变,它高于和优于人类制定的法律。”[11]公民的法素质在这个意义上体现的是一种理性和正义的价值观念,代表了社会的理性和正义的价值取向,将推动司法独立制度建设。
首先,民众是司法的直接承受者,就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公民或以个人身份,或以利益代表的身份参加诉讼。那么司法公正直接影响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如果出现司法不公或者司法腐败,其中必有一方当事人受到了非正义的对待。那么司法独立的推动力量不仅仅是权力当局,还包括普通市民。
其次,民众在政治生活中又是一个监督者。在民主国家里,公民充分享有对国家机关监督的权利,并体现为一种舆论监督。此时,公民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而是以一种群体的力量来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运作。
我们在进行上述讨论时,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公民具备一定的法素质。而公民法素质的培养,成为一个现实问题。
三、再论法律教育
通过上述两部分的论证,我们得到一个结论,在法官的层面上,法科教育起着提高业务水平、加强自身修养的手段;在民众的层面上,法科教育又是启发人民心智、演绎法律精神的方法。由此,我们断言: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人文基础应该立足于法律教育。
笔者认为,法律教育应该包含两个层面,即职业教育和人文教育。
职业教育的目的在于造就“法匠”,培养懂司法技术的专门人才,这一点是最基础最本原的一点。“在西方国家,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有不解之缘。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只对那些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人开放门户。”[12]职业教育的成果是法律职业主义(judicialprofessionalism)的产生。只有产生一个严谨的、相互认同并尊重的职业共同体,行业内部约束才能形成,行业对外力量才得以加强。法治社会缺乏了主体条件的保障,即使司法独立,也未必能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
法律教育也是一种人文教育,意思是“法律教育是现代民主政治之下公民的基础教育,是培养现代民主政治的因子的教育,是国本教育。”[13]作为人文教育,法律教育培养的是司法独立的社会基础,是一个以全民为外延的法治土壤。当然,这里的教育不是“法学院式”的教育,而是一种普法教育,其目的在于树立法制观念,形成法治思潮。
四、简短的结论
司法独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依赖社会自身的力量。国家的意志
经济的需要,人民群众的呼唤和参与,都将是司法独立进程的推动力量,如果把制度改革视为硬件的话,那么以法律教育为核心的人文建设亦是必不可少的软件基础。后者的作用虽未及前者立竿见影,但决不可忽视。
[1]所谓传统的,主要是指古希腊古罗马时代,中世纪的基督教时期及传统的中国。
[2][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程逢如、在汉、舒逊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
[3]张晋藩、杨堪、林中著:《中国近代法律思想史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61页
[4]引自演讲稿AnAmericanLawProfessorinChina:CommentsontheFutureofRuleofLaw,byJeffreyE.Thomas
[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12页
[6]陈瑞华著:《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7]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项
[8][美]波斯纳著,苏力译:《超越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9]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页
[10]范忠信:《信法为真》,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11]梁治平:《法·法律·法治》,《读书》1987年第6期
[12]方流芳著:《中国法学教育观察》,载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13]同注[10],第151页
一、法官的职业素养对司法独立的意义
法官是法治的核心要素,法律必须依靠法官来公正有效地适用。在西方人眼里,法官扮演着这样一个角色(role,或称之为作用):通过法科的训练,旨在改善司法决策(judicialdecision-making)的质量,格外独立于司法委员会(judicialcommittee),拥有相当的自由而凭借其品质(merit)去审理案件。[4]司法独立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5]而其核心是“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6]也就是说,司法独立的核心要素是法官独立,下文的论述就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
参照英美法系国家,“最高法院于下级法院之法官如无行为不当得继续任职,并于规定期间领受酬金,该项酬金于继续任期之内不得减少”。[7]以此保证法官独立审判,忠诚于法律。我们在赞许这种制度的同时,应该充分认识到,法官个人的独立(或者说独立于组织和上级)必须以法官自身素养的提高为前提。倘若法官自身水平有限,其独立程度就是错案的程度了。考虑法官的素质,至少应该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演绎公正善良艺术的必须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职业(profession)不仅仅是一种从事的工作,它更要求诀窍、经验以及专门化的知识体系。波斯纳在讨论法律职业时指出“法律总是被理解为是一种既是学得的也是博学的活动,进入法律业总是受到这种或那种限制。(英文learned同时具有学得和博学两种含义——译者注)”[8]这种技能包括法律职业语言(行话)、法律职业思维模式及司法技术(解释技术、推理技术、文书写作技术等等)。这些职业技能与以学历为标准的文化素养密切相关,然而,“在文化水平上,现有的法官确实与理想状态的法官相距甚远。尽管很多法官已经以各种方式获得大专甚至大学本科文凭,但是,除了少数通过自学高考获得学历的法官外,绝大多数法官自己都不把这种学历当回事,他∕她们公开称自己是水货。”[9]我们不难发现,学历成为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一个基础。即使不能断言学历与职业水平有正比关系,也不能忽视我国法官的低学历现状。
另一方面,独立行使校正正义的人必须具备高尚的伦理道德,包括法治信仰(权利本位观念、程序正当观念、规则至上观念等等)和行业职业道德。法官的职业道德应从三个方面来确定:成文法(《法官法》)的规定,法官行业内部规则和章程,习惯和经验。前两者都可以用制度来约束,至于后者,国民的心理习惯还是官本位的权力思想,而法官所要求的是一种权利本位的人权思想。习惯的差距亦是一大障碍。
我们发现法官在司法独立中面临的两大问题:法科教育和习惯经验。后者必然是一种潜移默化的过度,其基础是自身修养,其手段又回到法科教育上来。在法官的层面上,要改善现状,实现司法独立,势必要求法科教育先行。
二、民众的法素质司法独立的意义
民众,在这里是指普遍意义上的自然人,以区别特殊职业身份的法律职业群体。公民在现代法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一别于臣民,不再是统治的对象。“民犹水也,法治赖之。成法治于民,败法治于民。”[10]
“法是表明理性和正义的概念。它不是人为设定的,更不能人为地加以改变,它高于和优于人类制定的法律。”[11]公民的法素质在这个意义上体现的是一种理性和正义的价值观念,代表了社会的理性和正义的价值取向,将推动司法独立制度建设。
首先,民众是司法的直接承受者,就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公民或以个人身份,或以利益代表的身份参加诉讼。那么司法公正直接影响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如果出现司法不公或者司法腐败,其中必有一方当事人受到了非正义的对待。那么司法独立的推动力量不仅仅是权力当局,还包括普通市民。
其次,民众在政治生活中又是一个监督者。在民主国家里,公民充分享有对国家机关监督的权利,并体现为一种舆论监督。此时,公民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而是以一种群体的力量来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运作。
我们在进行上述讨论时,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公民具备一定的法素质。而公民法素质的培养,成为一个现实问题。
三、再论法律教育
通过上述两部分的论证,我们得到一个结论,在法官的层面上,法科教育起着提高业务水平、加强自身修养的手段;在民众的层面上,法科教育又是启发人民心智、演绎法律精神的方法。由此,我们断言: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人文基础应该立足于法律教育。
笔者认为,法律教育应该包含两个层面,即职业教育和人文教育。
职业教育的目的在于造就“法匠”,培养懂司法技术的专门人才,这一点是最基础最本原的一点。“在西方国家,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有不解之缘。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只对那些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人开放门户。”[12]职业教育的成果是法律职业主义(judicialprofessionalism)的产生。只有产生一个严谨的、相互认同并尊重的职业共同体,行业内部约束才能形成,行业对外力量才得以加强。法治社会缺乏了主体条件的保障,即使司法独立,也未必能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
法律教育也是一种人文教育,意思是“法律教育是现代民主政治之下公民的基础教育,是培养现代民主政治的因子的教育,是国本教育。”[13]作为人文教育,法律教育培养的是司法独立的社会基础,是一个以全民为外延的法治土壤。当然,这里的教育不是“法学院式”的教育,而是一种普法教育,其目的在于树立法制观念,形成法治思潮。
四、简短的结论
司法独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依赖社会自身的力量。国家的意志
经济的需要,人民群众的呼唤和参与,都将是司法独立进程的推动力量,如果把制度改革视为硬件的话,那么以法律教育为核心的人文建设亦是必不可少的软件基础。后者的作用虽未及前者立竿见影,但决不可忽视。
[1]所谓传统的,主要是指古希腊古罗马时代,中世纪的基督教时期及传统的中国。
[2][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程逢如、在汉、舒逊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
[3]张晋藩、杨堪、林中著:《中国近代法律思想史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61页
[4]引自演讲稿AnAmericanLawProfessorinChina:CommentsontheFutureofRuleofLaw,byJeffreyE.Thomas
[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12页
[6]陈瑞华著:《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7]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项
[8][美]波斯纳著,苏力译:《超越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9]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页
[10]范忠信:《信法为真》,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是在没有废止古老的《司法程序法典》的前提下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并且改革的对象仅限于下级法院的诉讼程序。《司法程序法典》制定于1734年,原本都适用于瑞典和芬兰,但1948年在瑞典已被终止适用。尽管这次改革没有制定任何新的法典,但是1734年法典中的几章已被修订。在此之前也有过几次对法典的修订,如“自由心证”就在1948年被取消。然而,1734年法典的几章至今仍然有效。这些内容包括与剥夺法官资格有关的条款等。
1993年的改革旨在通过同步的程序改革提高诉讼当事人获得正确的、有根据的法院判决的机会。下级法院在加强装备处理复杂案件方面比起以前更为彻底,简单案件的处理也比以前快。改革所强调的价值理念是法律的正当程序以及资源的合理配置。从以往对实质正义的强调到对资源合理配置的强调是当今世界各国民事司法理念的一个重要变化。这种改革理念认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应当在那些寻求或需要正义的人当中公正地分配这些资源;公正地分配司法资源必须考虑具体个案的难度、复杂性等特点,以确保个案能够获得适当的法院时间和注意力的分配。英国、法国、葡萄牙以及本文所探讨的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都把这种理念贯彻到具体制度的设计上。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实现诉讼程序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以及集中化。而改革之前,芬兰的民事诉讼程序部分以口头方式、部分以书面方式进行,在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将意见提交法院的过程中,如果出现新的主张或证据,案件往往被不断地延期。新的改革试图改变这种状况,使案件延期的可能性减少,通过一次总的开庭即决定所有的问题。案件审理时,不再允许当事人提出或宣读书面陈述,整个诉讼程序要求完全以口头方式进行。
二、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实践
1993年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广泛涉及民事司法体制、民事审判程序不同阶段的划分、诉讼进行方式、陪审团作用等方面的改革。
(一)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
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并不局限于民事程序制度的改革,而且也涉及民事法院体制的改革。改革以前,芬兰的民事第一审法院有两种,分别为:(1)市法院,这种法院在比较古老的市镇(即在1959年以前建置的市镇)运作;(2)地区法院,这种法院在新市镇的乡下地方运作。这样,在1993年12月1日以前,芬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市法院、(旧制的)地区法院。而从1993年12月1日开始,原来的市法院和地区法院都被撤销,统一设立新的第一审法院,即地区法院。这样,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就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新制的)地区法院。
(二)民事陪审制度的改革
与新法院的构造相关的最重要的改革是陪审团的改革。尽管芬兰的陪审团的规模比英国的小,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芬兰采用陪审团审判比英国普遍。改革以前,在旧的地区法院中有一个由5至7名非法律专业的人士组成的陪审团,但市法院则没有。这些外行人士只能作为一个单独的整体投票反对法官。他们全体一致的投票可以否决法官的意见,但他们当中一位或两位的投票则不能产生这种效果。改革以前,在市法院根本没有陪审团。
改革以后,由于在城市和农村都设置同样的新制的地区法院,开庭时审判团通常由一名法官和三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中的每一个成员有一个单独的与法官平等的投票权,因此非专业的陪审员可以否决或者以多数票的优势否决法官的决定。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的是,无论是改革前还是改革后,芬兰的陪审团可参与决定的事项不仅包括事实问题也包括法律问题。
(三)新的初审阶段
改革以后,普通民事案件必须在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地区法院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初步审理。原告必须向法院提出书面的传唤被告的申请,并且在申请中载明请求的性质,揭示支持其请求的证据形式和来源等。但是,这个书面申请不能替代一般的证据使用,因为采用书面的证词是不允许的。无论如何,仍然要求原告把他所提供的证据和他提议传唤的证人姓名放入申请的封套。在那些可能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这种申请可以更简单一些。如果原告的申请被准许,被告应在限定的时间内答辩。
初步审理从对书面意见的审查开始,以和解、作出简易判决或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决定终结。初审程序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为当事人达成一个折衷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供一个有利的环境。在初步审理阶段,法官也可提出调解方案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现在,芬兰法官的作用应当被理解为不限于充当裁判者,也包括充当调解者。
(四)主要庭审程序
初步审理阶段案件不能以和解或其他方式解决的,可以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或者在初步审理后至迟不超过14天的时间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仍由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主导初审的法官继续主持主要庭审程序。这意味着,在初步审理阶段已经向法院提交的审判材料,在主要庭审阶段不必再提交。
未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而是在稍后的时间由法院开庭单独进行的案件,通常由主审法官与一个陪审团或两名另外的法官组成审判团进行审理。但是,当事人必须重新向法院提交全部相关的材料。
主审程序由开庭陈词、证据展示以及总结意见三部分构成。根据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主要庭审阶段一般不允许申请延期。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允许申请延期。在延期的情况下,审判往往被延长在45天或更长的时间以后,主审程序不得不重新举行。当然,这种中断是正常的,它不属于延期的情况。
(五)言词主义
1993年改革引起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在主要庭审阶段,整个程序必须以口头方式进行。尽管证人的证言在初审阶段已经公开,但是仍要求证言应当由证人在主要庭审阶段亲自出庭提供。案件当事人在初步审理阶段没有提出的新证据或者新的事实不允许在主要庭审阶段提出。这是新的程序改革的一个支配原则。法庭因此被授予适用“排除”规则的权力。一个想在主审阶段变更诉讼理由的当事人,除非有特别的理由,一般是不允许的。当然,设置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排除主审阶段可能出现的一方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在法庭上,由法官亲自询问证人,但是,当事人通常也被赋予在法官之前或之后询问证人的权利。
整个包括初步审理阶段在内的诉讼程序制度可以被描述为一个过滤制度。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案情清楚和已经做好准备的情况下对案件尽快作出判决成为可能。只有情况复杂和不清楚的案件才必须走完整个制度设定的程序。这是芬兰的司法部门要求以合理的方式分配司法资源所期望的。
(六)上诉制度的改革
尽管上诉制度的改革尚未进行,但是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方案已被提了出来。改革上诉制度的两个提议分别是:(1)增加上诉法院以口头方式审理案件的数量。特别要求对一审判决主要依靠一个证人作出的案件,或者当事人提出口头审理要求的案件,都应当以口头方式进行审理。(2)在较小的民事与刑事案件中,引进提出上诉申请许可的必要条件。但是,在目前,只有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才要求申请许可。
在芬兰,以上诉的方式寻求救济的可能性迄今已成为法律保护公民权益的一个重要部分。因此,上诉申请应当具备必要条件的建议必将面临来自芬兰律师界的否定性反应。已经有建议提出,这是一个正确的批判,特别是与先期的改革所产生的影响一并考虑的话,在赋予陪审员就事实和法律问题通过投票否决法官意见的权利的情况下,如果同时引进限制上诉权利的制度,将会产生灾难性的结果。
三、民事司法改革的实效与存在的问题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产生的一个重要影响是,它至少引起了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些相关改革。例如,诉讼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和集中化的目标也被援用来指导刑事司法改革。具体表现在:(1)确立了刑事诉讼进行期间,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能变更的规则。(2)主要庭审阶段,庭审以口头方式进行,警察局的预审调查记录不再被纳入审判卷宗内。(3)在某些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在预审调查和审判期间将能够获得一个审判律师或支持者的帮助。如果被害人要求民事赔偿,这一权利主张应当在预备审理阶段确定,然后由检察官在法庭上提出这些要求。
在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的公正性方面,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立意无可厚非,但是按照上述的法律正当程序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理念推行的改革,其在实践层面的落实,仍遭遇不少的困难,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法律共同体的消极反应制约了改革方案的实施
如果没有法官、律师和诉讼当事人的合作,新的民事司法改革将不可能取得成功。对大多数律师来说,新的改革措施最难做到的事情恐怕是口头性原则。因为,改革之前,在第一次法庭上的宣读之后,律师几乎都是以书面方式提出他们的意见的。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律顾问现在所要起草的文件(如传唤申请)也远比以前更加具体详细。这意味着在申请向法院提出之前就要对案件做彻底、充分的准备。改革以前,申请简明扼要以及缺乏具体主张极为普遍。原告可以在传票发出以后再来对案件的有关事项作出改进,有时甚至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才做这些工作。
正如芬兰图尔库大学的诉讼法学者欧罗所指出的:“在没有对法典本身进行改革的情况下,如果与制度相关的人员对改革持接受的态度,在制度上作一些改进是有可能的。现行的法律允许通过规定新的规范来实施某些改革。但是,如果法律职业群体在实务上抵制改革,那么规定新的严格的规范也就是贯彻改革的惟一方式了。”
(二)改革方案本身的缺陷影响了改革理念的落实
尽管新的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目的在于加快民事诉讼的进度,但是,它实际上导致整个诉讼过程进展缓慢。如果案件比较简单的话,它无疑将会获得一个比以前快的判决。但是,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可能使审理的进展比起以前更具分离性和更加冗长。例如,新的规则规定,如果主要庭审程序中延期审理持续的时间超过14天,庭审通常将会重头开始。如果延期超过45天,法院将会命令重新审理。新的审理意味着所有以前的证据必须被重新提出。尽管设定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过多延期审理的数量,但是其实施的结果却可能使整个程序的进行明显并不是非常快。
法律欲实现其调整社会的功能,必须通过司法方能实现。法官又是“法律经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1作为司法主体的法官欲切实发挥法律调整社会的功能,必须拥有一定的职权才能实现。但是法官所具有的职权系由国家所授予并代表国家而行使,为了保障法官所享有的职权的行使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以确保司法公正,也为了对法官所享有的职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以抑制司法不公,国家必须对法官所享有的职权作出制度上的设计和规定。因此,法官所享有的职权能否得以顺利行使并实现行使职权以保障司法公正的目标,取决于该制度设计是否合理。同时该制度设计下的职权运行机制是否合理、能否切实实现其预定功能和目标,只有通过实践检验才能加以证明。而任何制度的设计必然根植于该制度所处的具体国情,并反映具体国情。应该说,我国既有的司法职权运行机制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设计的,并且也曾起到了其应有的作用,例如合议制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在当时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有利于充分发挥集体智慧以减少错案的发生。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而基本上依据建国初期的政治设计和司法理念,建立于计划经济基础之上的现行司法体制,远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市场经济情况。”2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部分的既有的司法职权配置及其运行机制也存在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之处。特别是“司法改革断断续续进行了10个年头,今天似乎走到了人们基本不满意的地步。在法治国家,虽然官员腐败也偶有所闻,司法腐败还是十分鲜见的。但是在转型中国的改革过程中,不仅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吃了原告吃被告”早已成了市井百姓耳熟能详的词语,而且腐败方式花样翻新、层出不穷。”3进一步增加了人们对于判决可能存在暗箱操作或幕后交易情形的怀疑。本应作为社会矛盾解压阀的司法,一定意义上却成了社会矛盾的激发器。形式上看,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来自方方面面,但实质上,司法不公的根本原因在于司法体制。4在此情况下,正义若不能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司法便难以获得其应有的权威。
1.1既有司法职权运行程序的过于神秘性,导致司法可信度降低。虽然司法公开制度已为法律所规定,但是审判实践中大部分案件仅仅是停留在公开开庭审理和宣判,对于案件立案后何时移交至具体审理的审判业务庭、移交后何时应该开庭进行审理、开庭审理后何时应对案件进行评议、评议后何时应进行宣判和送达等审判流程,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均无从知晓。特别是对于延长审限而久拖未决问题,虽然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是审判实践中对于延长审限的理由和期限往往也未及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难以对审判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观察和监督。而且,当今的社会是信息高度发达的社会,对于案件审理中存在的请示汇报和裁判文书须经领导审批签发的情况也已为大多数人所了解。在此情况下,难免使当事人特别是败诉方对该裁判是否存在暗箱操作和幕后交易产生合理怀疑。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力,降低司法权威。
1.2审判管理的行政化,导致司法干扰因素增强。“我国现行的司法权运行机制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表现在法院内部管理机制的行政化领导。”5由于长期受行政管理方式的影响,我国司法机关基本上是以行政管理的方式来管理司法工作,特别是审判机关往往习惯于以此方式来管理法院的审判工作。6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案件的立案受理到最后作出裁判均需经领导审批的现象,或者可以说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并非合议庭所能自主决定。此种“以行政方式进行审判管理的案件审批制度存在违反回避、直接原则、违反干预法官作出的裁判结果。”7在案件须经领导审批,而现在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又是直接针对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课以相应责任,案件承包人或合议庭为避免承担错案追究的责任一般都会秉持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裁判的情况下,当事人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则往往会想方设法通过托关系找领导以影响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从而导致司法干扰因素增加,影响承办法官和合议庭独立思考和集体智慧的发挥,最终影响司法公正。
1.3法官独立性降低,影响案件的审判质量。虽然法律赋予合议庭成员对于案件的处理具有同等的权力,但是我们的合议规则是贯彻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而审判实践中又确实存在“合而不议”由承办法官一个人说了算、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并非由具体审理案件熟知案情的承办法官所作出,而是由仅凭听取承办法官的案情汇报或仅通过查阅卷宗材料而获悉案情的其他合议庭成员依多数意见作出、甚至直接基于领导的意见作出的现象。虽然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规定的追究对象一般为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成员,但是在实际进行追究时往往考虑是否领导因素包含其中而作差别对待。因此承办法官为免于担责往往宁愿服从合议庭的多数意见或按领导的意见对案件作出处理。此种“审与判分离”的司法实际,即使合议制的发挥集体智慧的民主功能未能充分发挥,又使作为司法权的实际行使者的法官未能切实行使其权利,或者可以说是变相剥夺了法官履行职责所应具有的权利,降低了法官审理案件力求公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并相应使其缺乏责任心。从而导致案件审判质量下降,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
2建立民主化的司法职权运行机制
“社会中纠纷的解决途径有多种,司法仅仅是其中之一而已。但我们看到的一个现象却是,从古代到现代,司法的地位是越来越高了”。特别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而市场经济本身即需要法治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人们对于法治的需求也越来越高,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的现有司法职权运行模式已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现实社会生活。因此,必须对现有的司法职权运行机制进行改革,以适应和满足人们的司法需求。但历史的经验表明,任何忽略或脱离国情的改革设想都是不切实际和难以推行的。针对现行司法职权运行机制存在的弊端及其造成该弊端的原因,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的国情,从司法民主化方面入手加以改革。
2.1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最大可能地公开审判管理信息。司法公开本身就是“看得见的正义”,为人们观察司法活动提供途径,为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保障。10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当事人对于案件审理中的每一个细节和环节都是十分敏感和关注的。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关于司法公开制度仅笼统规定了开庭审理公开和宣判公开,并未对公开的具体事项和范围作出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大部分的案件公开的范围也一般仅侧重于庭审公开和宣判公开,对于案件的审判流程的各项规定则一般仅局限于内部掌握,而不向当事人公开。从而使正义未能真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即使所作出的判决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公正的判决,也可能使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并且从对法律规定的解读可以看出,公开的事项和范围远不止开庭审理公开和宣判公开。因此,应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最大可能地公开审判管理信息,使正义在“看得见”的方式下得以实现,以换取司法公正应有的信任和权威。而“审判民主制度的运作也具有相应的社会整合功能。这些制度主要包括审判公开、…。通过这些制度的运作,司法过程有望能够将更多的一些主体甚至全社会都纳入具体的法律场景之中,从而在司法过程与社会之间形成法律信息上的互动,最终有利于社会的规范整合。
”11虽然司法民主从根本上讲是价值问题,但也是技术问题。在司法程序民主与司法实体民主的平衡上,我们无疑应当强调司法的实体民主,即司法对民利的保障程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程序民主没有独立的价值。12从司法程序民主入手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增强司法的社会服务功能,既能满足当事人对于整个诉讼活动的知情权,达到对当事人民利的保障,又能让其相信判决是在公正的程序下而非在暗箱操作下作出的,使当事人相信司法公正,从而树立司法权威。同时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还能进一步扩大当事人对法官的监督范围和监督力度,相对减少暗箱操作的空间和可能,进一步催生和提高法官追求公正司法的主观能动性,切实实现司法公正。当然,此种公开也并非是没有限度的。由于司法本身具有私密性特点,并且以其私密性排除外部可能对司法产生的干扰以保证法官独立作出判断而确保公正裁判。因此,此种最大可能地公开审判管理信息应以不影响法官的独立判断为限度,应留予法官进行独立判断的私密空间。具体而言,此种公开应是除法官的自由心证形成判决的过程即案件处理意见形成过程以外的包括案件立案受理、具体审理环节、每一环节的具体进展情况等在内的有关信息。
2.2建立以保障法官独立为限度的职权行使民主机制,切实增强司法内部职权行使的民主化程度。我国长期施行的司法体制在当前法治发展进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弊端,便集中反映在它违反司法只能的内在要求,基本上将行政机构设置及管理的一套贯彻于司法系统。13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切实抑制了法官独立判断和合议庭发挥集体智慧功能的发挥,并导致司法干扰因素的增加。对此,我们应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重新加以审视。当今整个社会处于利益格局调整的转型阶段,因人民内部矛盾纠纷引发的时有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大量存在。因此,保持社会稳定对于当代中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14而司法在本质上又是国家的工具,必须服务于实现国家职能的需要。不可否认的是,领导职权和相应职责的加大,从一定程度上来讲,即意味着其更能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看待事物。在当今社会形势下,由领导对案件进行把关,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司法作为工具的职能。同时基于我国目前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和司法职业群体的同质性,此种把关亦有利于保证案件的质量,促进司法公正。因此,对于审判管理方式上的行政化,虽然存在一定弊端,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适合我国当今国情的另一面。其实其他国家的司法改革,也不是动不动就改革领导体制的。15关键在于如何在其与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和发挥合议庭集体智慧上找到一个平衡点。在内部司法职权的运行机制中增加民主因素,可以从民主的角度体现对具体承办法官的处理意见的尊重,以保障法官独立并处于中立地位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同时提高其追求司法公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还能够充分发挥合议制度由民主所延伸的发挥集体智慧的优势,以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司法民主有利于保障法官独立。而法官独立性的加强即意味着其抵御外来干扰因素能力的相对提高,并且当外来干扰因素未能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不断得到证明并加以累积时,民众的试图干扰案件的观念便会相应得到改变,从而从根本上排除外来因素对司法的干扰,保障司法公正得以实现。具体而言,在审判管理的职权设置上,应建立以促进和保障内部职权行使民主化为指导与案件签发人相结合的职权运行机制,明确区分承办法官、合议庭、案件签发人的具体权限。
2.3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民主化的司法职权运行机制功能的发挥。在司法职权运行机制中增加民主因素,实际上是通过民主程序的职权设置赋予法官和合议庭更大范围的司法职权以保障法官独立,体现司法规律。但我们又面临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现实。在此情况下,只有建立相应的职权行使监督机制,才能避免和减少司法职权被滥用影响司法公正的危险。并且,从司法运作的规律和具体过程看,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独立都是相对独立,不可能是绝对的独立。失去监督的政治权力会产生腐败,没有监督的司法独立也会产生司法腐败。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总是一对矛盾,处理好这一对矛盾,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是各国司法制度的价值追求。16针对司法民主而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最大可能地公开审判管理信息的问题,应对承办法官课以相应的公开审判管理信息的义务,并建立相应的应公开而未公开审判管理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以切实疏通民众监督司法的渠道,充分发挥司法的社会服务功能,使正义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为司法获取应有的权威。针对司法民主而设置的以保障法官独立为限度的职权行使民主机制,应建立合议庭评议案件的监督机制,对“合而不议”的情形追究相关合议庭成员的责任,以确保合议庭成员切实充分履行其职责。从而避免合议流于形式由承办法官个人实际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形,防止职权滥用,同时又能切实保障集体智慧作用的发挥,确保案件质量;并应改革现有的错案追究责任制,进一步明确和统一造成错案所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及相应的责任追究方式,从而切实激发法官抵御外来因素干扰的主观能动性,确保公正司法。
参考文献:
[1]〔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转引自余钢益、桂菁著:《纠纷与规则的沟通》
[2]姜小川:《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意蕴的认识》,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8年第2期。
[3]张千帆.《法官面孔10年变换后:改革尚未触及更深层次》,
[4]姜小川.《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意蕴的认识》,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