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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是人生存的现实需要,它构成了人的生命的驱动力。人人都讲利益,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尤其是在市场经济中更是如此。本来就处于对立地位的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更加激烈。在这种利益博弈的格局中,由于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信息极不对称,且多以个体身份进人消费领域,很难与实力强大的生产经营者相抗衡,从而造成两者之间实质上是一种主宰与被主宰的关系。因此,处于强势地位的生产经营者垄断市场,频繁侵犯消费者群体权益。
(二)现阶段我国经济特点加剧了消费领域的利益冲突
我国目前正处在经济转轨过程中,原来计划经济体制下单一的利益格局已被打破,同时,由于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致使在新的利益格局形成中,不同利益主体发育程度不相同,争取利益的能力也不同。这种差异,突出地表现在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间。在消费领域,原有计划体制下的经济基础,造就了一批如铁路、银行、电力电信等具有强大市场垄断能力的国有企业,它们从自身利益出发,利用其优势地位垄断市场,损害消费者群体利益。这一特殊的国情使得本来就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尤其严重,消费领域的矛盾冲突激烈。
在消费领域,相当一部分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不只是某个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而是涉及整个消费者群体的利益,许多侵害对于未来的潜在消费者来说也是普遍存在的。我国现有的法律虽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很多方面作出了规定,但从诉讼维权角度来看,依照传统的诉讼理念和司法制度,案件原被告都是特定的,权利受到被告违法行为侵害的主体也是特定的,这使得现实生活中的消费者群体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很难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加以解决,从而在纠纷解决的社会机制方面形成了相当大的真空地带,使得消费者群体利益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
造成以上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也是非常复杂的。问题的解决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目前,保护消费者群体权益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在我国建立适合国情的公益诉讼制度。
二、公益诉讼的起源与现状分析
(一)公益诉讼的起源
公共利益是指全社会或某一领域的共同利益。各个国家历来都非常重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古罗马时期,由于当时的政权机构不像现代这样健全,仅依靠官吏的力量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所以,就授权市民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代表社会集体直接,以补救维护公益力量的不足,这种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诉讼即是公益诉讼的最早起源。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个私行为很容易损害公共利益,这种利益的损害单靠政府加强管理不能从根本上得到救济。作为有助于实现公共利益的诉讼机制,公益诉讼已在世界许多国家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采用。近些年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很多的领域尤其是消费领域,出现了一些典型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这使得公益诉讼制度的引入和构建成为我国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
(二)国外立法和司法制度现状
19世纪末西方国家的立法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公共利益的保护受到了特别的重视。于是公益诉讼被赋予了现代意义并引起广泛关注。在现代司法史上,美国是最先重拾罗马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从19世纪末开始,美国先后制定了《谢尔曼法》、《克莱顿法》等一系列反托拉斯法,对可能破坏社会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明确规定,除了受害人有权外,检察官也可以提讼,要求法院追究违法者的责任;而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诉请禁止性裁决。二战后,美国在利:会变革中又出现了许多专门保护女性、儿童、消费者等弱势群体权益的公益机构,公益诉讼制度获得了进一步发展。现在,世界其他发达国家也陆续建立了自己的公益诉讼制度。
世界许多国家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都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赋予诸多主体对侵害公益行为的诉讼权利,这些制度和经验将为我国在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保护消费者群体权益的公益诉讼制度过程中提供重要借鉴。
三、我国消费领域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
公益诉讼与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存在冲突,所以,必须转变观念,构建符合实际国情的公益诉讼制度。
(一)赋予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在传统诉讼中,原告必须符合两个条件:法定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二者缺一不可。而公益诉讼权利主体是不特定的,具有分散性和不确定性,所以,在公益诉讼中,不应要求原告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应当突破传统诉讼理论中原告主体“一元化”的框架,允许更多主体提讼,实现诉讼主体的多元化。就保护消费者群体权益的公益诉讼而言,根据我国的实际同情,应将原告资格赋予以下主体:
1、国家检察机关。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进行监督。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负有义不容辞的保护职责。从现实生活来看,在消费领域中,侵害消费者群体权益的行为多表现为行业性的垄断,消费者处于明显弱势。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益权力适时地介入其中,以公益诉讼的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就显得更加必要。
2、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在我国,消费者协会作为专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代表着消费领域内众多消费者的共同利益,这种利益虽不同于全社会的普遍利益,但也具有公共性质。当消费者的普遍利益受到侵害时,消协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而且作为固定的组织,它们有专职工作人员,有一定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具有较强的诉讼能力。然而,目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协会仅能以社会团体身份支持消费者,这对于消费者群体权益的有效维护来说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在维护消费者群体权益的公益诉讼中,应当赋予其原告主体资格。
3、消费者。目前,公民的法律专业水平比较低,而且作为个体来讲财力有限,这种诉讼力量的弱小会导致诉讼效果不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具备了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相当财力并且具有较高社会责任感的公民。人是理性人,赋予公民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等于每个普通公民都会去随意行使这项权利,导致滥诉。另外,在消费领域的侵权案件中,消费者毕竟是直接遭受人身或财产侵害的受害人,作为侵权行为的被影响者,他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更为清楚,往往能够及时发现违法行为,作为个体,他在诉讼意志上也较少受到干扰,维权时积极性主动性更高。所以,应当赋予消费者以公益诉讼的权,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消费者不仅有权利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提起私益诉讼,有权利为了维护消费者群体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在私益诉讼中提出公益诉讼请求的权利。
(二)建立胜诉奖励制度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是以维护公益为目的,鉴于目前社会公益维护不力的现实,建立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是非常必要的。对此,我们可以效仿英美等国的法律实践,设立原告胜诉奖励制度。人是经济人,理性人,行事多以利益最大化为其出发点,正如马克思所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对于那些为了维护社会公益并胜诉的原告进行奖励,可以提高消费者的诉讼积极性,对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进行广泛监督,这不仅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群体权益,而且也利于惩罚不法经营者,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
(三)诉讼判决的适用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有些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有些直接利害关系人因不知、不愿、不敢而未提讼,所以形成违法行为出现而无人的局面。如目前在我国发生较多的环境污染案。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使环境保护问题日益严峻,仅西部地区每年因环境破坏造成的损失竟然达1500亿元,占当地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13%。国有资产的流失也是比较普通的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现象。据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统计和测算,目前平均每天都有近亿元的国有资产流失,许多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令人触目惊心,却因种种原因无人主张权利,无法进入司法的管辖和监督范围。此外,还有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垄断经营、造假售假坑害消费者等违法行为。由于我国三大诉讼法理论和立法发展的滞后,导致受害人无法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一些“打抱不平”者在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赢得权益的诉讼多以败诉而告终。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公共利益与人民生活日益密切相关,但这种公共利益同时又不是明确地与某个具体的人有利害关系,因而,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异常困难。现在我国是依法治国的社会,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情,任何一个有社会责任心的人,都应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赋予人民公益诉权,使人民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通过司法途径得以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治漏洞,完善诉讼制度,从而扩大司法监督体系的覆盖面,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根据
公共利益并非是空泛的东西,它是具体存在的,公共利益的实现意味着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权力的所有者。权力的所有都把具体的权力按一定的组织体制委托给权力的使用者——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去具体运用。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只是受人民的委托来管理、使用公共权力,他们必须向权力的主体——人民负责。当权力的使用者不依法查处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时,人民应该有权直接将侵犯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交司法审判,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制裁违法行为。
三、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依据
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大,一些不法分子,钻我国市场经济法制不健全的空子,大肆掠夺国有资产,损公肥私,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极大地损害了国家、社会和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一些企业为了获取大规模利润,不惜牺牲很多长远利益,导致环境被破坏、产品质量出现瑕疵、消费者权益受损等大量公益性纠纷。带有政策意义的垄断行业,为获取巨额垄断利润而居高不下的服务价格,随意的收费机制等极大的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针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问题,全国各地已经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为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实践基础。在实践中,仅自1997年5月河南方城人民检察院,提起一例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之诉,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才开创了国内民事公益诉讼之先河。之后,公民个人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公益诉讼日趋增多。四、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自古以来,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理想;热爱和平,崇尚和美,追求和谐,更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高尚品德。然而,和谐社会绝不会自发生成,也不会自然实现。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依赖于法律制度的推动,必须借助于法治的践行。在法治社会,诉讼是人们保护自己权利的最基本形式和最后保障。公益诉讼为人民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提供了新的途径,从而推进法治的完善与和谐社会的建构。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时期,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样化,各种社会矛盾随之产生。在这种情况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协调社会各阶层利益关系、整合社会资源、协调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过程。由于公共利益具有广泛的社会连带性,一旦遭受损害,极易引致社会混乱。由于公益诉讼的特点,它可将复杂的社会问题、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防止纠纷和冲突升级为更剧烈的对抗性活动,达到解决利益矛盾、维护安全团结、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五、公益诉讼制度是保障公共利益实现的需要
在中国社会转型的过程中,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一体化的程度日益加深,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变得更加迫切。在公权力的行使过程中,许多违法行为就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之名,行牟取个人利益、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之实,导致普通公民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利益受到损害。在这方面公益诉讼制度就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它有利于保障法律真正得以实施。任何一部法律的实施都需要有效的监督。对于与社会成员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实施,人人都有参与权的公益诉讼制度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这实际上是将涉及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的施行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能够有效地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保证相关法律发挥最大的效能。因此,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是有效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六、公众的期望
2006年6月中旬,人民日报与人民网在网上开展了对“公益诉讼,你了解多少?”的调查,共有376名网友参与各个单项调查。对于公益诉讼的重要性,网友表示出高度一致,83.9%的单项被调查者认为公益诉讼对我们十分重要,因为它维护了大多数人的合法利益。96.3%的网友认为应当修改我国的相关法律,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由此可见,公益诉讼也日渐被人们所认识并接受,在我国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是人心所向。而且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等自愿承担公益诉讼的责任。
2006年11月25日至26日,由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江伟主持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修订专家建议稿”进行第四稿论证时,就有专家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公益诉讼程序。由此可见,在我国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
综上所述,在我国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必然的,也是受人欢迎的,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言,在我国,现在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可行的,也是正逢其时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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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清杰,郑春乃.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初步构想[J].中国律师,2006;(4)
[5]肖潘潘.96.3%的网友支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N].人民日报,2006-06-23
(一)三大诉讼失灵
1.刑事诉讼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追诉犯罪和适用刑罚的活动,它对于公益保护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它的受案范围狭窄,只有当行为违反了刑事法律,构成犯罪才予以制裁,而对严重侵害社会公益但却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却无能为力。第二,提请主体范围十分有限,除了法律中明确授权检察机关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以外,公民只能就与自己切身相关的权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公共利益被侵害,公民不能作为公益的代表人提讼。
2.传统民事诉讼纯粹为私益诉讼,它以“个人本位”作为基础,以“意思自治”为理念,旨在解决当事人就私人权益争议的纠纷,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与程序权利。然而与民事纠纷不同,公益纠纷则以“社会本位”为出发点,公益救济中的原告除了主张自己的利益之外,还试图维护其他与之处于同一立场的社会群体的扩散性利益。这种权利救济模式不是以私人权益为中心,具有浓烈的公益性色彩。在公益诉讼过程中不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严格限制,因此民事诉讼的理念不能够完全包容公益救济。
3.行政诉讼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同样存在局限性。第一,从行政诉讼的性质上看,它所依据的行政法是以国家利益为本位,侧重追究违法人的行政责任,难以兼顾对受害主体特定权益的补偿,不能达到全面维护公益之目的。第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狭窄。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认为国家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旨在解决行政争议,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现实中由于国家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公益侵害并不在少数,但却无法通过此途径得以救济。
(二)公益诉讼制度与经济法理念具有契合性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公益救济方面都不同程度地出现失灵的情形,无法达到全面维护公益的目的,诉讼作为社会成员寻求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本质上是对社会冲突进行司法控制的基本手段。在任何社会中诉讼都以解决某种社会冲突为自身使命。换言之,当某类社会冲突大量出现,需要相应的解决手段时,一定的诉讼形式便获得了产生的根据。公共利益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有其独特性,这是传统救济机制所无法与之相匹配的。为了更有效地维护社会公益,跳出传三大诉讼模式,在现有的体制之外构建一个能够体现经济法公益维护理念的诉讼机制势在必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具有社会性的经济关系,即直接涉及或影响社会或公众重大利益的经济关系;与国家代表社会对市场经济的规制和调控,相对应的是市场主体接受规制和调控的义务,这是个体对社会的义务;经济法责任是行为主体对社会的责任。因此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一定是侵犯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或全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行为,对经济法权利的救济便表现出强烈的公益色彩,对违反经济法行为的司法救济程序就不应当是私益诉讼,而应当是公益诉讼。经济法公益诉讼作为新型诉讼模式,为我国解决经济法中的大量不可诉现象,走出社会经济利益保护途径缺失的困境提供了新思路。
二、如何构建新型经济法公益诉讼制度
(一)原告主体资格放宽当事人适格是获得诉讼救济的重要限制。由于经济公益诉讼中当事人是基于维护公益的目的而参与诉讼,这与传统诉讼中的私益维护有较大差异,基于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其诉讼主体应当适当扩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与社会一体化的局面被逐步打破,与国家相分离的市民社会逐渐成熟,逐渐进入到国家权力向社会转移的过程。民间社会从国家权力的统治之下挣脱出来成为相对独立的力量,这要求公共利益的代表不仅包括国家机关,更应将社会团体与个人纳入其中,将国家机关的强制性与社会团体的专业性和公民个人的广泛性相结合,优势互补,共同起到公益维护之目的。例如,当诉讼涉及的利益群体较为广泛,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相较于被诉方力量悬殊,代表性有限时,或者当国家利益受损而无特定原告维护时,国家机关作为传统公益代表人以其公权力适时介入来维护社会公益就成为必须。国家特设机关提讼,不仅能够监督和有效遏制侵害公益的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国家的经济利益,还可以保证诉讼过程的统一公正,避免私人可能产生的报复和滥诉弊端,实现诉讼的效率与效益;而在公权力鞭长莫及的权利真空领域或公共利益受到来自公权力的侵害时,赋予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诉讼主体资格,则有利于更加全面地维护公益并起到社会监督的作用。同时,为了防止滥用诉权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在放宽公益诉讼原告范围的同时还需要设置一定的限制。相较于在诉讼前设定主体资格限制堵塞公益救济的途径,笔者认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限制原告部分处分权以预防其滥诉行为,防止诉讼主体范围扩大而带来的负面效应,这样更加有利于公益的维护。
(二)既判力范围扩大按照传统诉讼法中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理论,判决的效力原则上仅限于诉讼的原告、被告,仅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下,才能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经济公益纠纷中当事人人数众多,并且具有潜在性和不特定性,若在经济公益诉讼中坚守传统既判力理论,就会导致判决结果仅在当事人双方间具有约束力。那么在公益侵权案件中,其他当事人为了维权仍需单独提讼,法院将就不同当事人因同一事件提起的诉讼而疲于奔命,这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也违背了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初衷。此外,从权利腐败理论出发,在经济公益诉讼中,如果部分当事人出于“搭便车”的动机而放任公益侵害于不顾,当其他当事人以公益代言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后,法院的判决结果对其不利时,再以既判力主观范围进行抗辩,笔者认为,该主张在公益诉讼的制度下不应当成立。
随着行政权的日益扩大,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日益增多,为限制行政权的扩张,许多国家开始在行政诉讼领域引人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同样存在大量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的现象,却由于现行公益诉讼的缺失,无法通过保护利益方式中最有效的方式—诉讼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近年来,随着一些直接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案例的出现,行政公益诉讼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并逐渐成为一个司法热点话题。目前,我国法学工作者对行政公益诉讼理论的讨论和研究正在不断深人,但行政公益诉讼本身在立法上仍是一片空白。从保护公共利益、建设法治社会角度看,应在借鉴域外经验基础上,完善我国诉讼立法,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一、建立并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是和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公益诉讼虽早在古罗马就已存在,但引起广泛关注却是在20世纪。随着高科技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日益社会化,现代社会的政府广泛地干预社会的教育、卫生、经济、文化、福利事业,管理范围不断扩大,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行政权日益强大、极度扩张,不时侵害私人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前者的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受侵害权利主体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世界主要法治国家都建立了类似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个人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组织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活动。
同传统行政诉讼相比,作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第一,主体的广泛性。“行政法上的原告资格概念与司法上的原告资格概念都不是静止不变的”,公益诉讼正是原告资格不断拓宽、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渠道越来越畅通的产物。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局限于具体合法权利直接受到不法侵害者,其他特定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也可以以公众利益受到侵害为由代表国家和公众提讼。第二,诉讼目的的公益性。虽然有的行政公益诉讼也会牵涉到者的私益,但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确保行政行为的客观合法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与社会正义。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公益诉讼的设立承载着更多的社会责任。第三,诉讼功能的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的损害为要件,当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当行为或者不行为,即使还没有达到使公民、法人的利益遭受现实损害的时候,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诉请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因此,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
在我国,从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中都找不到有关公益诉讼的痕迹,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白。立法上无规定并不等于实践中不存在,随着大众法治意识、权利意识的提高,一些关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例不时见诸于报端,在社会上,在学术界掀起层层波浪。例如,严正学诉椒江文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沈某诉浙江桐乡市国税局行政不作为案、杭州一市民状告杭州市规划局违反规定在西湖风景规划区内批准建立非旅游设施案、南京市紫金山观景台案等,这类实际上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中,法院都以公民原告不适格、公民主张的公共利益不属行政诉讼保护的诉的利益范围为由驳回了公民的。在强调现代法治,强调维护公共权利的今天,建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二、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促进社会和谐和完善法治的有效措施
当前,我国正在建设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谐与法治成为当代社会的两大主旋律。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促进社会和谐和完善国家法治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因为:
(一)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源于对公共利益保障的需求
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是实现社会和谐的题中之意。在当前我国厅政公益诉讼制度缺失的现状下,维护公共利益常常因没有具体可操作的措施而成为一种法律口号,违法行政作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得不到有效遏制。这在国有资产流失、公共资金的不当使用、环境污染(不仅仅是自然环境,还包括市场竞争环境,文化环境等)等方面尤为突出。大量维护公益的行政诉讼均因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而被驳回。可见,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着迫切的现实意义。
(二)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依法治国的基础在于依法行政。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是,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并不是超脱一切利害关系之外的,他们本身也组成了若干集团和阶层,互相间也有形形的利害关系,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集团保护主义现象比比皆是,都说明了这个问题。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行政权的行使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通过法院对行政公益案件的审理,审查某个政府机关的某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可以审查某个政府机关公务员与行政权有关的某项行为的合法性,使权力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三)构建行政套益诉讼制度是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
完整的诉讼制度,既应当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救济,也应当有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保护。缺少行政公益诉讼,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缺陷。首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决定了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行政诉讼法的两大宗旨表明,行政诉讼中既应有私益之诉,也应有公益之诉,现行《行政诉讼法》欠缺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显然有违其立法宗旨。其次,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拓展的要求。行政诉讼的发展要求我国《行政诉讼法》要确立对抽象行政行为至少是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制度,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再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全面拓展也要求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三、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实现多元化的行政会益诉讼主体
“在社会利益上,每个人都是为权利而斗争的天生的斗士。”参照各国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我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应实行多元化,包括检察机关、社会团体、普通公民等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行政程序意义上的监督应该是全面的、完整的,现阶段的行政诉讼监督实际上是一种尝试性监督,具有不完整性。因此,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应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社会团体的主要功能是对成员利益及社会公益的维护,以及对政府活动的参与和监督。社团应在不特定多数的成员利益和社会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代表成员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如在工商部门对生产劣质食品的厂家不加治理的情况下,消费者协会即可代表广大的消费者对工商部门提起公益行政诉讼。另外,应允许普通公民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
(二)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行为侵害社会公益往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广泛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公共利益之危险的行政行为都应确定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它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现实生活中,主要集中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众生命和身体健康;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国有资产流失;破坏社会公益事业;危害公共安全等领域。
(三)确立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有些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有些直接利害关系人因不知、不愿、不敢而未提讼,所以形成违法行为出现而无人的局面。如目前在我国发生较多的环境污染案。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使环境保护问题日益严峻,仅西部地区每年因环境破坏造成的损失竟然达1500亿元,占当地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13%。国有资产的流失也是比较普通的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现象。据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统计和测算,目前平均每天都有近亿元的国有资产流失,许多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令人触目惊心,却因种种原因无人主张权利,无法进入司法的管辖和监督范围。此外,还有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垄断经营、造假售假坑害消费者等违法行为。由于我国三大诉讼法理论和立法发展的滞后,导致受害人无法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一些“打抱不平”者在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赢得权益的诉讼多以败诉而告终。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公共利益与人民生活日益密切相关,但这种公共利益同时又不是明确地与某个具体的人有利害关系,因而,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异常困难。现在我国是依法治国的社会,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情,任何一个有社会责任心的人,都应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赋予人民公益诉权,使人民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通过司法途径得以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治漏洞,完善诉讼制度,从而扩大司法监督体系的覆盖面,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根据
公共利益并非是空泛的东西,它是具体存在的,公共利益的实现意味着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权力的所有者。权力的所有都把具体的权力按一定的组织体制委托给权力的使用者——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去具体运用。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只是受人民的委托来管理、使用公共权力,他们必须向权力的主体——人民负责。当权力的使用者不依法查处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时,人民应该有权直接将侵犯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交司法审判,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制裁违法行为。
三、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依据
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大,一些不法分子,钻我国市场经济法制不健全的空子,大肆掠夺国有资产,损公肥私,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极大地损害了国家、社会和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一些企业为了获取大规模利润,不惜牺牲很多长远利益,导致环境被破坏、产品质量出现瑕疵、消费者权益受损等大量公益性纠纷。带有政策意义的垄断行业,为获取巨额垄断利润而居高不下的服务价格,随意的收费机制等极大的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针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问题,全国各地已经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为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实践基础。在实践中,仅自1997年5月河南方城人民检察院,提起一例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之诉,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才开创了国内民事公益诉讼之先河。之后,公民个人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公益诉讼日趋增多。四、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自古以来,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理想;热爱和平,崇尚和美,追求和谐,更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高尚品德。然而,和谐社会绝不会自发生成,也不会自然实现。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依赖于法律制度的推动,必须借助于法治的践行。在法治社会,诉讼是人们保护自己权利的最基本形式和最后保障。公益诉讼为人民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提供了新的途径,从而推进法治的完善与和谐社会的建构。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时期,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样化,各种社会矛盾随之产生。在这种情况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协调社会各阶层利益关系、整合社会资源、协调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过程。由于公共利益具有广泛的社会连带性,一旦遭受损害,极易引致社会混乱。由于公益诉讼的特点,它可将复杂的社会问题、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防止纠纷和冲突升级为更剧烈的对抗性活动,达到解决利益矛盾、维护安全团结、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五、公益诉讼制度是保障公共利益实现的需要
在中国社会转型的过程中,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一体化的程度日益加深,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变得更加迫切。在公权力的行使过程中,许多违法行为就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之名,行牟取个人利益、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之实,导致普通公民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利益受到损害。在这方面公益诉讼制度就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它有利于保障法律真正得以实施。任何一部法律的实施都需要有效的监督。对于与社会成员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实施,人人都有参与权的公益诉讼制度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这实际上是将涉及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的施行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能够有效地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保证相关法律发挥最大的效能。因此,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是有效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六、公众的期望
2006年6月中旬,人民日报与人民网在网上开展了对“公益诉讼,你了解多少?”的调查,共有376名网友参与各个单项调查。对于公益诉讼的重要性,网友表示出高度一致,83.9%的单项被调查者认为公益诉讼对我们十分重要,因为它维护了大多数人的合法利益。96.3%的网友认为应当修改我国的相关法律,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由此可见,公益诉讼也日渐被人们所认识并接受,在我国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是人心所向。而且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等自愿承担公益诉讼的责任。
2006年11月25日至26日,由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江伟主持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修订专家建议稿”进行第四稿论证时,就有专家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公益诉讼程序。由此可见,在我国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
综上所述,在我国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必然的,也是受人欢迎的,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言,在我国,现在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可行的,也是正逢其时的。
参考文献
[1]佟丽华,白羽.和谐社会与公益法[M].法律出版社,2005
[2]扬冰,张少林.民事公诉正在进行时[N].法制日报,2003-01-07
[3]张文迪.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5-4-1
[4]张清杰,郑春乃.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初步构想[J].中国律师,2006;(4)
[5]肖潘潘.96.3%的网友支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N].人民日报,2006-06-23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分,其中,“私益诉讼乃保持个人所有权益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由此可见,在古罗马时期市民为维护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可提起公益诉讼,且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所诉之利益不必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现在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团体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与传统的行政诉讼相比,其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第一,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主要有两层涵义:一是指社会公共利益,即为社会全部或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其涉及文明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包括一般安全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等。二是指国家公共利益,其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制止行政主体滥用权力危害国家和社会,促使形成良好社会秩序。
第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广泛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局限于具体的合法权利或财产受到损害的特定人,也包括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即,只要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损害的潜在可能,特定国家机关或公益组织等就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行政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存在损害发生可能性的潜在损害。
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各国虽然在称呼上不一,然而其内涵大致相当。
在日本,其《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中将行政诉讼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其中,民众诉讼不限于救济者本人权益,而是含请求纠正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的行为的诉讼,具体包括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与直接请求有关的诉讼、居民诉讼、基于《宪法》第95条的居民投票的诉讼、有关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的诉讼,目的在于使公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的行为。由此可见,民众诉讼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可以认为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形态。
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团体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其中,“相关人诉讼是指私人在不具备当事人资格的情况下,允许他以相关人的名义提讼。纳税人诉讼,是指原告以纳税人的身份提讼,针对国家机关的行为导致公共资金的流失或公共资金的不当支出。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是指当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时,要求法院做出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其职务。”
除此之外,法国的“越权诉讼”、德国的“公益代表人制度”、英国的“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等等制度建构,都是各国对公共利益予以司法保护的具体制度建构。值得提及的是,行政公益诉讼明显具有预防性质,即不需要公益侵害现实地发生,只要根据相关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提讼。这有利于把潜在的大规模损害消灭在萌芽状态,从经济层面考虑即是以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较大范围的社会利益,因而对于防止社会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近年来在行政诉讼上对原告资格的要求大大降低了:从直接相对人到间接相对人甚至“任何人”,均可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也验证了“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但某种程度上来说,行政公益诉讼的产生并非偶然,它是当代社会根基和结构深刻变动,政治法律思想全面革新的必然产物。
1、市民社会公共权利的司法保护
公民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法治发展状况和人权受保护水平的反映,而公民权利的保障离不开法律作用的发挥。法律的制定过程,实际上就是公民权利从应然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的过程。然而,仅有制度根据没有制度保障是远远不够的,实体权利必须有切实有效的诉讼手段为依托才能真正把纸面权利落实为实质权利。就我国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创制的层面,关注法律规范自身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而忽视从将来法律实施的前瞻性视角关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
无救济即无权利,只有在立法上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方是一个最可行的制度建构。其中司法救济应是一种最根本、最权威的解决途径,原因在于,独立的司法权和有效的司法运作机制较之其它权力监督机制,更能经常而稳定地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如果缺乏司法的权威衡量,“那么这种权益的调整就会取决于或然性或偶然性,或取决于某个有权强制执行它的决定的群体的武断命令。”“而从行政诉讼制度监督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这一特定角度来说,原告资格的赋予就是其民利的一个表现。”2、私人力量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行政公益诉讼产生的一个历史性意义在于它突破了近代以来传统的政治法律理论的框架,即公权力的行使仅对社会公共性利益造成损害,对人民私权益不构成直接的损害,故而公民个人没有资格对此提讼,从而使这类损害无法进入司法审查的视野的传统思维框架。按照这样的传统理论,国家将一项权力授予某一机关行使后,为保证其行为合乎法律和公益,就有必要设立并授权另外一个机关对其进行监控;这另外一个机关如果滥用权力,又有必要设立第三个机关来干预和控制。这正是权力分立和制衡理论最通俗明了的表述。
分权和制衡机制在理论上是很好的,并经过很多理论家证明这是官僚系统保持一定效率和公正的最佳制度选择。但是这样的机制也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分权和制衡下的国家机关是真正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忠于正义的。然而在事实上,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并不是超脱一切利害关系之外的,他们本身也组成了若干集团和阶层,互相间也有形形的利害关系。结果往往导致,各种权力日益聚合为一个相对封闭的庞大系统,公权系统呈无限扩张的趋势,运作效率愈来愈低下,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度浪费;同时也堵塞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主张各种权利的途径,违背了人民的根本法理。私人因公益妨害和私益妨害的划分而无权就公益妨害,这造成了公益妨害可继续存在下去和受害人得不到法律救济的不合理现象。由此也在实践中证明,创设公益诉讼制度是一个必然需要,也即通过动用私人的力量对国家公权进行制约,以充分发挥公民和团体在保护公益中的作用。
三、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公共利益的主体抽象甚至分散,特定个人的利益在其间具有隐匿性或者微不足道,公共利益的增加或减少不会直接使个人的利益比别人更多或更少,在通常情况下,个人更愿意坐享别人对公共利益的奉献。这种“搭便车”的心理使得个人难以产生付出高昂成本提起行政诉讼的动机。鉴于公共利益的这种特性,设立公共利益代表人,在公共利益受到非法行政侵害时,由它代表国家、社会或公众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完全必要的。目前认为,能够代表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如下:
1、检察机关
关于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我国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处于当事人即原告的地位,以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既不作为原告也不代表国家,而是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出现;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处于公诉人的地位。第三种观点更符合我国法律逻辑,因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后虽然能够启动该诉讼程序的发生,但它不是诉讼程序中的一般原告。检察机关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一般原告通常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即使它主张公共利益,也并非是当然的公益代表人,没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当然职责,因此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身份与一般原告身份显然不同。另外,我们也不是将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身份仅仅看作是公益代表人,因为检察机关除了代表公共利益外,还肩负着法律监督的职能,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同时,它还有责任对该诉讼的公正性、合法性进行监督,因此它既是者又是诉讼的监督者,这与消费者协会、环保协会等公益代表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有较大区别。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只有处于公诉人的地位,才能与其职权职责相适应,也才可以避免诸如诉讼费用负担等困境。
2、公益组织
公益诉讼是指非利害关系人的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由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活动。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现代的公益诉讼的创始国是美国。美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体现在以下几部法律中:《反欺诈政府法》规定任何公民个人或者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控告违约的一方,并在胜诉之后分享一部分罚金;《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对于违反反托拉斯法令的公司、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乃至个人都可以提讼,后来的《克莱顿法》对《反托拉斯法》进行了补充,增加了诉权的主体;在环境保护法中,公民可依法对违法排污者或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讼,要求排污者消除污染,赔偿遭受污染损害公民的损失。同样,德国、英国都规定公益诉讼制度。外国的理论和经验表明,建立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是可行的。从现实来看,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也是一项紧迫的任务。
那么,应建立怎样的公益诉讼制度呢?我们认为,首先,要吸收外国的经验,其次,应立足于我国的现状,解决[我国现阶段存在的问题,即如何保障国有资产不致流失。因此,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保护范围。凡是涉及到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公共利益的行为,无利害关系的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来保护这种利益。这包括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当然一个最重要的内容就是保护国有资产。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分,其中,“私益诉讼乃保持个人所有权益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由此可见,在古罗马时期市民为维护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可提起公益诉讼,且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所诉之利益不必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现在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团体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与传统的行政诉讼相比,其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第一,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主要有两层涵义:一是指社会公共利益,即为社会全部或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其涉及文明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包括一般安全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等。二是指国家公共利益,其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制止行政主体滥用权力危害国家和社会,促使形成良好社会秩序。
第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广泛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局限于具体的合法权利或财产受到损害的特定人,也包括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即,只要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损害的潜在可能,特定国家机关或公益组织等就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行政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存在损害发生可能性的潜在损害。
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各国虽然在称呼上不一,然而其内涵大致相当。
在日本,其《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中将行政诉讼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其中,民众诉讼不限于救济者本人权益,而是含请求纠正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的行为的诉讼,具体包括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与直接请求有关的诉讼、居民诉讼、基于《宪法》第95条的居民投票的诉讼、有关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的诉讼,目的在于使公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的行为。由此可见,民众诉讼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可以认为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形态。
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团体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其中,“相关人诉讼是指私人在不具备当事人资格的情况下,允许他以相关人的名义提讼。纳税人诉讼,是指原告以纳税人的身份提讼,针对国家机关的行为导致公共资金的流失或公共资金的不当支出。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是指当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时,要求法院做出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其职务。”
除此之外,法国的“越权诉讼”、德国的“公益代表人制度”、英国的“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等等制度建构,都是各国对公共利益予以司法保护的具体制度建构。值得提及的是,行政公益诉讼明显具有预防性质,即不需要公益侵害现实地发生,只要根据相关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提讼。这有利于把潜在的大规模损害消灭在萌芽状态,从经济层面考虑即是以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较大范围的社会利益,因而对于防止社会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近年来在行政诉讼上对原告资格的要求大大降低了:从直接相对人到间接相对人甚至“任何人”,均可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也验证了“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但某种程度上来说,行政公益诉讼的产生并非偶然,它是当代社会根基和结构深刻变动,政治法律思想全面革新的必然产物。
1、市民社会公共权利的司法保护
公民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法治发展状况和人权受保护水平的反映,而公民权利的保障离不开法律作用的发挥。法律的制定过程,实际上就是公民权利从应然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的过程。然而,仅有制度根据没有制度保障是远远不够的,实体权利必须有切实有效的诉讼手段为依托才能真正把纸面权利落实为实质权利。就我国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创制的层面,关注法律规范自身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而忽视从将来法律实施的前瞻性视角关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
无救济即无权利,只有在立法上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方是一个最可行的制度建构。其中司法救济应是一种最根本、最权威的解决途径,原因在于,独立的司法权和有效的司法运作机制较之其它权力监督机制,更能经常而稳定地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如果缺乏司法的权威衡量,“那么这种权益的调整就会取决于或然性或偶然性,或取决于某个有权强制执行它的决定的群体的武断命令。”“而从行政诉讼制度监督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这一特定角度来说,原告资格的赋予就是其民利的一个表现。”2、私人力量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行政公益诉讼产生的一个历史性意义在于它突破了近代以来传统的政治法律理论的框架,即公权力的行使仅对社会公共性利益造成损害,对人民私权益不构成直接的损害,故而公民个人没有资格对此提讼,从而使这类损害无法进入司法审查的视野的传统思维框架。按照这样的传统理论,国家将一项权力授予某一机关行使后,为保证其行为合乎法律和公益,就有必要设立并授权另外一个机关对其进行监控;这另外一个机关如果滥用权力,又有必要设立第三个机关来干预和控制。这正是权力分立和制衡理论最通俗明了的表述。
分权和制衡机制在理论上是很好的,并经过很多理论家证明这是官僚系统保持一定效率和公正的最佳制度选择。但是这样的机制也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分权和制衡下的国家机关是真正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忠于正义的。然而在事实上,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并不是超脱一切利害关系之外的,他们本身也组成了若干集团和阶层,互相间也有形形的利害关系。结果往往导致,各种权力日益聚合为一个相对封闭的庞大系统,公权系统呈无限扩张的趋势,运作效率愈来愈低下,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度浪费;同时也堵塞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主张各种权利的途径,违背了人民的根本法理。私人因公益妨害和私益妨害的划分而无权就公益妨害,这造成了公益妨害可继续存在下去和受害人得不到法律救济的不合理现象。由此也在实践中证明,创设公益诉讼制度是一个必然需要,也即通过动用私人的力量对国家公权进行制约,以充分发挥公民和团体在保护公益中的作用。
三、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公共利益的主体抽象甚至分散,特定个人的利益在其间具有隐匿性或者微不足道,公共利益的增加或减少不会直接使个人的利益比别人更多或更少,在通常情况下,个人更愿意坐享别人对公共利益的奉献。这种“搭便车”的心理使得个人难以产生付出高昂成本提起行政诉讼的动机。鉴于公共利益的这种特性,设立公共利益代表人,在公共利益受到非法行政侵害时,由它代表国家、社会或公众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完全必要的。目前认为,能够代表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如下:
1、检察机关
关于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我国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处于当事人即原告的地位,以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既不作为原告也不代表国家,而是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出现;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处于公诉人的地位。第三种观点更符合我国法律逻辑,因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后虽然能够启动该诉讼程序的发生,但它不是诉讼程序中的一般原告。检察机关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一般原告通常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即使它主张公共利益,也并非是当然的公益代表人,没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当然职责,因此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身份与一般原告身份显然不同。另外,我们也不是将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身份仅仅看作是公益代表人,因为检察机关除了代表公共利益外,还肩负着法律监督的职能,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同时,它还有责任对该诉讼的公正性、合法性进行监督,因此它既是者又是诉讼的监督者,这与消费者协会、环保协会等公益代表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有较大区别。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只有处于公诉人的地位,才能与其职权职责相适应,也才可以避免诸如诉讼费用负担等困境。
2、公益组织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在西方法治国家发展已相当成熟,但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与西方国家相比,在立法和司法方面都明显滞后。近年来,随着一些直接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例的出现,公益诉讼尤其是行政公益诉讼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逐渐成为一个司法热点话题。2004年出现的安徽省阜阳市劣质奶粉导致大头娃娃事件,法律博士李刚诉国务院论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对全国牙防组、中华口腔医学会不具备对外开展产品检测和质量认证权力而擅自接受委托开展对外认证的“行政不作为”案,雀巢奶粉产品质量事件以及环境污染问题、资源问题等,不胜枚举。笔者认为,这些案例、事件的出现与行政公权力的滥用有直接关系,许多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是在维护公共利益的掩护下,谋取个人利益、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而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因我国《行政诉讼法》尚未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使法律对一些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鞭长莫及”,放纵和滋长了一些损害公益的违法行为,司法功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当前,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深入细致的理论研究,从立法和司法上构建与完善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大胆探索和尝试行政公益诉讼,扩大司法的权利保护面,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已势在必行。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内涵与特征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内涵
1、公益
公益即公共利益,它是一个用以架构公法规范体系及公权力或国家权力结构的根本要素或概念。公共,是属于国家的、社会的、公众的或公有公用的;利益,就是好处。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益,主要有两层涵义:一是社会公共利益,即社会的、公众的或公有公用的利益,是社会全部或者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二是国家公共利益。它既区别于社会成员个体的利益,也不是社会个体成员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综合体。
2、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诉讼早在古罗马时代就被分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两种。顾名思义,私益诉讼就是因侵害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而引发的诉讼,公益诉讼则是指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并由法院追究违法者责任的诉讼。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向法院提讼,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活动。而狭义的公益诉讼,则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1】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根本区别在于原告提讼是否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
3、行政公益诉讼
有学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或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赋予诉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所提起的,直接以公共利益为诉讼目的的行政诉讼。【2】笔者同意这个观点。有学者认为,就我国的情况来说,需要通过行政诉讼保护的公益种类和情形很多,可以分为国家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者群体公共利益、公平竞争的公共利益等。【3】在传统“无利益即无诉权”的观念支配下,传统行政诉讼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认为原告只能就与自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提讼。也就是说传统行政诉讼实际上是行政私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相对于行政私益诉讼而言的,行政公益诉讼与行政私益诉讼相比,根本区别一是在于人可以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二是在于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行政公益诉讼特征
行政公益诉讼以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重要特征,表现在诉请行政主体履行查处损害公益行为的职责及其他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诉请撤销行政主体损害公益的行为,它与传统行政诉讼相比,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诉讼对象的公益性是行政公益诉讼区别于一般行政诉讼的最重要的特征,凡是侵犯公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均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诉对象。在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主张所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非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利益。尽管一般行政诉讼的判决在对私人利益的保护产生影响时,也会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产生一定影响,但这并不能改变其一般行政诉讼的性质。相反,行政公益诉讼的判决在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产生影响时,也会对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但其公益诉讼的性质不会因此而改变。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止行政主体滥用权利,危害国家和社会,促使形成良好社会秩序,追求社会公正、公平。
2、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的广泛性也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没有直接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因为公权受到损害,则受到公权关怀的每一个主体均会受到不法行为的间接侵害。在某些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往往还是受益者。因此,仅仅依靠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来监督行政行为是很不够的,为了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必须赋予与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行政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损害尚未发生,但可能发生。诉讼影响的前瞻性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又一个特征。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一般必须以客观存在的已发生的现实损害事实为依据,公益诉讼的成立及最终判决,则并不要求损害事实一定发生。行政公益诉讼争议的利益通常代表着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诉讼结果往往是国家、公用事业的重大行为改变,甚至是修改某项法律法规。因而,行政公益诉讼具有较高的诉讼价值和较强的社会前瞻性。
4、利害关系不特定性。在私益诉讼中,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往往是法定的合法权益,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违法行政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国家的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公民个人一般无直接利益上的损失。
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探源
行政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程式诉讼中,有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之分,前者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后者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4】故公益诉讼又被称为罚金诉讼、民众诉讼。因为市民及有关团体组织是公共社会的组织部分,有享受公共利益的权利,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当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时,实际上公众享受公共利益的权利也受到了侵害,按照“有权利必然有救济”的原则,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也就应运而生。但事实上,公益诉讼一词始于20世纪60年代,国外尽管没有“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这一现成的名称,但一些救济方式也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设置的,本质上是与我们所要探讨的公益诉讼是相通的。西方法治国家的行政公益诉讼在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已得到了较好的发展和完善,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有一定的借鉴与参考价值,我们可以通过对海外各发达法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相关制度的考察和比较,为我国建立这一制度提供参考。
1、日本的民众诉讼【5】。在日本,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民众诉讼,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不符合法规的行为的诉讼,并且是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它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的诉讼”。日本行政法学者认为,民众诉讼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国民个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客观上的法律秩序,使国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行使职权的行为,监督行政法规的正确适用,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日本实务中比较典型的民众诉讼形式有:根据《公职选举法》进行的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与直接请求有关的诉讼、《地方自治法》所规定的居民诉讼、基于《宪法》第95条的居民投票诉讼、有关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的诉讼等。
2、德国的公益代表人制度【6】。德国十分注意在行政诉讼中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设置公益代表人制度并由其参加诉讼,是德国行政公公益诉讼的一大特点。德国学者认为,对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不能用同一标准进行衡量。因此,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德国《行政法院法》第35条第一款、第36条第一款专门确立了公益代表人制度,即由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益的代表人,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州和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并由他们以参加人的身份参与联邦最高行政法院、州高等行政法院以及地方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并享有上诉权和变更权。作为公益代表人的检察官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行政官,而且只受政府命令的约束。
3、美国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7】。美国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公益诉讼制度,行政公益诉讼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美国作为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并不将该类诉讼与其他普通诉讼相区别。也就是说,在美国所谓“行政公益诉讼”与其他普通诉讼一样受相同的法律调整,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之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私人检察总长理论是美国联邦第二上诉法院在审理纽约州工业联合会诉伊克斯案件中发展出来的理沦.该案的原告是煤炭消费者,被告是工业部长和煤炭局长。由于原告不服被告规定的煤炭价格过高,而根据1937年烟煤法的规定要求第二上诉法院审查。被告主张原告没有资格,因为被告的决定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上诉法院在判决中针对被告的主张,提出了私人检察总长理论。法院认为,国会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可以授权检察总长对行政机关的行为申请司法审查。国会也有权以法律指定其他当事人作为私人检察总长,主张公共利益。
4、法国的“越权之诉”【8】。法国的行政诉讼可分为完全管辖之诉、越权之诉、解释之诉和处罚之诉,其中越权之诉是法国行政法上最重要也是最具特色的诉讼制度,一般认为其主要属于客观诉讼。越权之诉是保障行政法治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它是指当事人的利益由于行政机关的决定而受到侵害,请求行政法院审查该项决定的合法性并予以撤销的救济手段。该诉讼的基础是为了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保障良好的社会秩序,公民提起越权之诉的条件是,必须与所的行政决定有某种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包括物质和精神两种,只要申诉人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提起,并不要求与申诉个人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利益是集体的,或是公共利益时,其中的某一人可以提起,代表该利益的团体、组织也可提起。在法国越权之诉可以免去律师,事先无需缴纳诉讼费用。5、英国的“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9】。行政公益诉讼在英国被称为“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指检察总长在别人要求禁止令或宣告令或同时请求这两种救济时,为阻止某种违法而提起的诉讼。按照英国法律规定,检察总长代表国王,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包括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而且也可以依职权,为公共利益而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在英国,经过长期的、反复的争论终于将司法审查的资格放宽到了同行政裁决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普通公民和组织。
三、我国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既有坚实的法学理论支持,同时也是社会实践发展的迫切需求,以及国际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1、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具有一定的理论和法律依据。
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无救济即无权利”,是法治主义的最高信条之一。这一理论要求对所有合法权利,都应预设、提供充分和合理的救济,而不论这种权利是属于个人性质、集体性质、还是国家性质的利益。同时,我们应当正视一个现实:行政活动,不可避免地会侵害公共利益。当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如行政机关侵害公共利益时,为了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必须赋予与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另一个公益代表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追诉和矫正违法行政活动,从而维护公共利益。
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也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我国现行的多种法律法规中有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由此可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不仅是完善和发展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而且具有宪法依据、体现宪法精神,是对宪法抽象条文的具体化和落实。
2、我国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为增设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奠定了基础。
《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初,限于经验缺乏,理论尚不丰富,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的原告只限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这一情况很快就得到了突破,人民法院通过不断放宽对原告的资格限制,扩大受案范围,开始受理自身权利义务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相关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已有了较大的提高,各级法院都十分重视在职法官的培训。日益提高的法官整体素质,法官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发展,也为设立行政公益诉讼创造了条件。近几年,司法实践中陆续出现的法律博士李刚诉国务院论证认可监督委员会的“行政不作为”案、中国政法大学硕士郝劲松壮告铁道部案、青岛考生诉教育部案等大量有影响的行政公益诉讼,也推动着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
3、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成熟经验的借鉴。
虽然在我国目前还未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西方国家发展的相当成熟,其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已相当丰富,为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虽然各国的法律传统和诉讼文化存在差异,但我国有法律移植的成功先例,我们可以将有益的理论与制度吸收、转化,为构建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供实践依据,同时也可为我们提供实践上的可操作性。我们完全可以在原告资格门槛的降低和受案范围的拓展两个方面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改进,使行政公益诉讼名正言顺。
总之,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既有坚实的法学理论支持,社会实践的发展更是提出了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急迫需求。法律制度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不应过分落后于社会实践,如何借鉴已有的相关法律制度经验,回应社会实践的呼唤,改造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已势在必行。
四、构建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在我国构建行政公益诉讼这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应与我国的国情以及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相适应。同时,需要深入细致的理论准备和一定时期的实践探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建立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
(一)从立法上明确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详细制定诉讼程序。对由什么样的无直接利害关系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理论上存在分歧意见,有的认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国家机关即检察院,有的认为由检察院进行公益公诉有违法理,更多的人主张不论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均为公益诉讼的原告。笔者认为,为使公益保护获得可诉性,不应苛求人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应赋予所有知情国家和公共利益遭受到侵害的组织和个人提讼的权利。可根据我国的国情,做以下三种分类:第一,广大群众,指与行政行为虽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其利益因为公益致损而最终会受到间接侵害而代表公众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第二,受害人,是其利益直接受到侵害,同时被诉行政行为损害或威胁到社会公益而提讼要求保护私益和公益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第三,特定组织,指负有公益职责有权就其他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组织。例如赋予环保部门对其他机关污染环境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种赋予专门机构以责任的形式来保护公益在我国是必要的。
(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保护范围。确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要体现出维护公共利益的特点,但是要符合行政诉讼的相关原理。具体而言,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比一般行政诉讼宽,其范围应当仅限于公共利益受到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起的行政争议。笔者认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其一,行政机关不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共利益;其二,行政机关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其三,行政机关作为侵害公共利益,受害人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四,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规章以下)侵害公共利益。在开放行政公益诉讼之初,可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先在国有资产保护、垄断性行业、同业竞争等几个矛盾比较尖锐的领域中引入公益诉讼。同时,法院把好受案关,只有在公益确实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影响到多数公民的合法权益时才能受理。当然,对所有涉及到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组织和公民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是终极目标,但这是一个长期的渐进过程。
(三)完善行政公益诉讼的程序。行政公益诉讼毕竟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其影响面更大、更广,因此笔者认为应规定前置审查程序为妥。即在原告向法院之时,须对被诉的行政行为先作比一般行政案件要复杂得多的审查,确认确属公益诉讼范围,且原告主体适格才予受理。同时,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向被诉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建议,要求行政机关纠正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并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或限定的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或处理。当行政机关在规定或限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整改,或原告认为处理不当时,继续审理。这样可以从源头上真正解决行政争议。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那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由谁负举证责任呢?笔者觉认为,对有关公益损害或可能损害的事实证据,由原告负责提供为宜,因为原告以此为由启动了行政公益诉讼程序,由其对此负举证责任合情合理;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的举证,则应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这也与一般的行政诉讼的举证要求相一致;对其他程序上及民事上的有关事实等,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平合理。
(五)诉讼费用的承担。按照立法规定,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者承担,原告先行支付。然而公益诉讼一般牵涉面较大,诉讼费用相应较多,所许费用往往非公民一人能承受。如果仅以诉讼费用问题而将原告拒之门外,这无异于强迫公民放弃对公益的诉讼。有必要吸收其它国家的先进经验,适当减轻公众因提起公益诉讼的承担的费用,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做有利于原告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采取不预受诉讼费的做法,如原告胜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如原告败诉,可视案件的不同,收取低廉的费用,原则上原告不负担诉讼费。对某些案件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笔者认为,涉及的相关费用应从政府部门成立的专门基金中支取,不管原告胜诉还是败诉,都由政府部门承担。如此会促进广大民众对公共利益的关心,也加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高度责任感。
(六)对原告的奖励。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往往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公益,有时甚至与私人利益毫无关系,但提起公益诉讼可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公益诉讼出于对正义的追求,对秩序的呼唤,要求司法机关惩恶扬善。立法应对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所享有的特有权利及保护也应相应作出规定,让其充分行使保护公益权利之时,其本身利益不受侵犯。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正义的行为,是国家主人翁民利、民主意识和责任感的高度体现,应该给予奖励,才能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奖励是对“护法”行为的积极、肯定的评价,通过物质、精神奖励,将利益与“护法”相联系,给予胜诉原告适当的奖励,一方面有利于形成守法的社会环境,另一方面可以激励更多的公民或组织监督行政行为,维护社会公益,使行政公益诉讼这种监督机制无处不在。
侵权就应该有救济,而司法救济应该成为一种常规的、常设的,最后的救济底线。无论侵犯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有利益,都应该有司法救济来予以保障。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发展,传统的“无利益即无诉权”的行政诉讼理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已不能满足监督行政行为、保护公共利益的功能,行政公益诉讼这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诉讼制度必将应运而生。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一方面需要突破传统的诉讼观念,进行理论创新,另一方面也需要在实践中进行大胆而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从而有效地扩大诉讼的权利保护面,体现法律对公民权利,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切实保护。我们应该从实际国情出发,吸取西方法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的成功经验,在立法上构建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发挥行政公益诉讼对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作用,必将会极大地促进国家的繁荣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注释:
【1】、孔祥俊:《行政行为可诉性、原告资格与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82页。
【2】、杨海坤、黄学贤:《行政诉讼基本原理与制度完善》,中国人事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页。
【3】、于安:《行政诉讼的公益诉讼和客观诉讼问题》,载《法学》2001年第5期,第21页。
【4】、宗明:《行政公益诉讼初探》
【5】、(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30-432页。
【6】、张剑、杨梅花:《行政公益诉讼初探》
本案提出了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理论和实务问题: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权利能否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获得救济?或者说侵犯公益的行政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一规划局的一部分职能就是进行合理的城市规划,它的方案将影响整个城市的布局,每一位城市居民与外来客人都潜在地受到了规划局的影响,规划不当实际上已经侵害了城市居民与外来客人的利益。在文化名胜边建造风格不同的建筑,降低了文化名胜的观赏和游览水平,所以法院应该受理此案,撤销规划局的规划方案,当然在目前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诉讼法中找不到相关条款受理和判决此类案件,这就需要《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修订,在司法解释中增加此类内容。
第二精神影响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规划局的行为对其他部门和群众的利益并未造成影响,而且城市建设规划是规划局的职能之一。对其他部门与群众有影响的,是精神上的影响,新的建筑让市民感到不舒服,让游客的游览兴致大大降低。这些都属于精神上的影响,对于这种诉讼是否应该受理,就应该启用社会意向,即广泛征求群众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让精神影响的相关人、单位来决定是否撤销规划局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够满足社会上出现的一些冲突解决。《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而实际生活中,有许多行为主体并没有“行政机关”的外衣,却进行着“实质上的行政行为”,比如曾经发生过的“学生告学校”、“足球俱乐部告足协”的事情。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使这方面的诉讼之路还很不畅通。这些案件的“夭折”对现行的法律提出了挑战,这个挑战希望法律能鲜明地告诉人们,它所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只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还是针对所有的“实质行政行为”,而这正是行政公益诉讼所能解决的关键问题。
(二)在我国设立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意义
因而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未得到有效监督、纠正的情况大量存在。特别是在目前社会转型时期,权力腐败的问题十分突出,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相对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害公共利益的现象相当严重。而且,行政行为侵害公益的行为虽然可以有多种救济方式,但无可否认,行政诉讼方式是一种更有效的选择,同时也符合法治的原则。因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既是提供权利救济,也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在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不仅可以使受侵害的公共利益得到救济,而且可以使违法的行政行为得到监督和纠正。行政公益诉讼有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实现权利对权力的制约[7];而且行政公益诉讼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能够积极有效的保护受害人和整个社会的利益,对于可能或已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可依法提讼,充分体现其防患于未然的御前功能。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8];最后,行政公益诉讼的设立也是我国“入世”后完善行政审判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要顺应国际潮流,于国际相接轨,就应当在补足这一方面的缺失,否则在国际交流中,容易导致一部分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三)建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几点构想
1.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从西方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来看,要发挥行政诉讼制度在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就必须突破原告资格的规定,使各种不同利益在受到侵害时都可以进入诉讼程序。以前狭义的严格的原告资格概念已经被证明不能充分适应当今法律制度中公共利益要求的情况下,基于任何理由而对原告资格进行的限制都是与现代法治主义原则背道而驰的。不但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加快法律的普及,而且还可能助长行政机关的官僚作风,使他们对公共利益漠视不顾,将造成更多的利益侵害。
而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必须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这种关系的人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但是这种一以贯之的做法已经受到了挑战。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较之于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来说,不易大大扩充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范围。因为按照通常的观点,法律上利害关系有直接与间接之分,也有切身利益关系与非切身利益关系之分。与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享有原告资格,同样有间接利害关系甚至可能利害关系的人也都应该具有原告资格。法院对诉讼资格的审查应当是质量上的审查而不是数量上的审查,只要原告收到了“可以辨认的轻微的事实上的损害”,就足以确定其有诉讼资格,不论这种损害多么间接,因果关系多么微弱。[9]这样,从理论上讲,任何损害公益的行为都与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存在某种形式上的利害关系而使他们具有了原告资格。
2.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限制了行政诉讼作用的发挥。究其原因,有立法方面的因素,但更多的却是原子司法实践的惯性。为此,有识之士纷纷指出应该逐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种意见无疑是正确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会促进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反过来又将带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进一步拓宽。
首先,应扩大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范围。除原有的人身权、财产权之外,行政主体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的劳动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环境权等合法权益的行政案件也应当允许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其次,应扩大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而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案件范围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多数表现为不作为。因为受害者是国家或者全体人民,侵害人——行政机关本身就是这种利益的法定保护人,所以,在意保护个体利益为宗旨的中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上没有法律救济的手段。这是迫切需要改进的。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第11条有关款项内容有部分属于行政不作为案件而纳入受案范围,但过于狭窄,应予扩大。对行政不作为而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如对重大污染行为,行政机关不处理的,应允许提起公益诉讼,以督促行政机关勤政高效,防止互相扯皮推诿。
再次,对部分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国家、集体、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应允许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实践中,由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缺乏相应的程序约束和法制监督,其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屡见不鲜。相比较而言,抽象行政行为较之于具体行政行为与公益的关系更为密切,因而损害公益的可能性更大。然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能进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如此一来,大量的因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公共利益之损害均被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根据目前《行政诉讼法》第53条实际上已赋予人民法院对规章有一定程度的司法审查权,法律评价权和选择适用权,那么对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也应是顺理成章的。此外,解释第1条放弃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内涵进行界定的做法,而且将受害范围圈定为行政行为,并对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作了列举。这样一来,就使得行政诉讼实践中完全可以将那些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包括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纳入诉讼的范围之内,而不必判别他们究竟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但同时考虑到抽象行政行为涉及面广,并且有一定的政策性,如果允许任何一个相对人提讼,确有不便之处,因此可以规定只有由检察机关和有关社团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以示慎重。
四、结语
由于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新科技的广泛适用,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经济活动的涉及面越来越广,社会的一体化进程日益加剧,因而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事物和领域越来越多,在这些活动中,或者没有直接的受害人,或者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切实得到保护。此时,借鉴西方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通过承认有诉的利益而扩大当事人的资格,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失的行为进行监督,就可以避免权力以及监督权力活动的黑箱运作,这既符合民主与法制的发展潮流,也更有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出现,充分说明了公民法律、权利意识的增强,使社会进步的显著标志。本文认为,即使根据现行法律,对损害公益的诉讼尚不能作出实体判决,但为推动社会进步,就应当充分发挥司法监督职能,针对个案向有关单位或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并结合研究借鉴外国相关制度,大胆创新,以司法实践推动立法。改革是渐进的,法律是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中不断修正的,不断提高法律的权威性和全面性,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毫无疑问,在一定程度上,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和完善将会推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和行政法治的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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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付子堂:法律功能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2页。
[3]尹小清:《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分析》,载于《行政诉讼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12页
[4]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载于《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5]〔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19页。
[6]〔英〕威廉·韦德:《行政法》,楚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7页。
一、检察机关应是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明确了检察机关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同时,《刑事诉讼法》第77条关于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也肯定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另外,在《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支持起诉条款中也间接肯定了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的资格。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着天然优越性
首次,相对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中立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没有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牵涉,更适合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其次,相比于其他社会团体,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是诉讼主体,更有着法律监督者的特殊身份,拥有法定的调查权,相比于其他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过程中容易遇到的调查事实取证困难的现状,检察机关能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再者,检察机关作为专业的司法机关,拥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检察人员和专门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拥有提起公益诉讼的客观条件。在国外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也多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合格主体。
因此,作为法定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和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侵害公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仅是检察监督权的表现,同时更是维护公共利益所不容推辞的责任。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要方式及原因分析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主要包括三种方式:直接起诉、民事督促起诉和支持起诉。直接起诉是指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民事督促起诉是指对于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相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怠于行使监管职责,检察机关依法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履行自己的职责,使其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从而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支持起诉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支持原告的诉求的机关,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能最终得到法院确认、支持,达到胜诉的目的。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三种方式各有不同的侧重点,在实践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以笔者所在地区广州为例,广州地区检察机关在探索公益诉讼的实践中取得了显着的成绩,总体而言广州市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体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集中于督促、支持起诉,直接起诉较少,以2011年为例,广州全市检察机关开展督促、支持起诉50件,而无直接起诉案件;二是督促起诉和支持起诉有机结合,检察机关在办理部分督促起诉案件时,在督促有关单位起诉时,为保证诉讼过程的顺利开展,向法院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并派员参加法院的庭审活动,发表支持起诉意见。三是案件类型集中于犯罪造成的侵犯国有资产案件,对于侵害公共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数量较少。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应有以下几点:
首先,检察机关的业务特点决定了其公益诉讼的线索来源集中于犯罪造成的国有资产的流失。检察机关身负公诉职能和反贪职能,因此,对于普通刑事犯罪和职务犯罪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能够较快地掌握,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而对于其他诸如国企改制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公共工程招标、发包过程中的侵害国有资产行为以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等,却因诸如线索来源等客观原因而较难开展。
其次,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职能在社会上并不为群众所熟知。不少群众不了解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职能,即使有了解,一般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理解也仅限于直接起诉,而并不了解督促和支持起诉,由于直接起诉的案例较少,也导致群众质疑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可能性,因此,在遇到侵害国有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并没有想到向检察机关反映,从而也在客观上造成了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线索来源的狭窄。
再次,对于检察机关直接起诉,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导致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益诉讼面临诸多程序上的障碍,客观上也影响了检察机关直接起诉的数量和成功率。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一)坚持职能定位,防止角色错位
检察机关应该首先是法律监督机关,基于法律监督职能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因此,即使作为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也不应该偏离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
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均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谨慎参加诉讼,避免打破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均衡的状态。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也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避免过分陷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当中。
具体而言,在民事督促起诉中,检察机关的职责主要应当是监督被督促单位及时行使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通过正当的民事诉讼途径维护国有资产及社会公共利益,除非被督促单位拒绝起诉而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不宜以当事人的身份直接参与诉讼。在支持起诉中,检察机关可以帮助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根据客观事实发表支持起诉意见并对庭审进行法律监督,而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辩论交锋,应不宜参与。
(二)应当确立直接起诉的谦抑性原则
作为国家机关,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具有天然的强势地位,不宜过于频繁地参与民事诉讼,且检察机关作为直接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在理论上也存在不少需要解决的问题:
1.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之后的胜诉利益归属问题
(1)针对国有资产流失提起的公益诉讼。在针对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提出诉讼,其所得利益是应当归还被侵害的国有单位,还是上交国库?虽然从名义上都是利益归还国家,但实际差别显然不言而喻。若归国库,显然违背了谁受损害谁获赔偿的原则;但若归还被害单位,又有违诉讼的公益性,长此以往,也不利于公益诉讼发展的可持续性。因此,如何平衡此项利益,需要进一步的制度完善。
(2)针对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而提起的公益诉讼。以对环境污染提起的公益诉讼为例,检察机关获得的赔偿款,如何分配?是否应当作为受害群众的人身权利伤害的赔偿款?抑或是作为整治被污染环境的基金?若作为受害群众的人身权利伤害的赔偿款,如何确定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若作为整治基金,那么因污染受到人身权利伤害的群众是否依然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那对于被告人来说,是否意味着重复赔偿?对于法院来说,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
2.检察机关在直接提起公益诉讼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问题
检察机关有法定的职权,在直接提起公益诉讼过程中不免遇到需要调查取证的情形。检察机关在依法定职权在搜集和保全证据过程中,包括搜集证据、保全证据、勘验、鉴定、财产保全和强制措施等具有强制性质,当事人、证人、有关组织和个人有配合的义务。如果检察机关向对方当事人搜集证据,对方是否有义务配合?若不加规定,则可能有导致公权力侵犯私权利事件的发生。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中确立“谦抑性原则”,即在无法通过民事督促起诉或支持起诉等手段来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失,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又存在现实危险的情况下,方可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关于完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应当立法明确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
检察机关虽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但是在立法中并未予以直接明确,导致检察机关在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时总不免尴尬,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引入公益诉讼制度的同时,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主体地位,并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形式,从而在社会上扩大影响,提高公益诉讼社会效果。
(二)立法明确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权
从实践角度,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主要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而相比于其他业务部门,民行检察的调查取证的权限略显尴尬,民行部门是否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及调查取证的权限范围,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也经常遇到被调查单位不配合导致调查取证工作难以顺利完成的现象。这也在客观上影响了检察机关民行部门进行公益诉讼的效果。因此,应当明确赋予民行检察进行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权,并予以细化规定,保证调查取证权的行使,同时保障检察机关在开展公益诉讼的同时又不至于侵犯公民的私权利,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
(三)强化检察机关民事督促起诉的效力
民事督促起诉工作属于检察机关制度创新和职能创新的有益尝试,目前关于该项制度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缺乏制度保障。由于没有强制的效力,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督促经常会遇到被督促单位拒绝或拖延而无法对其进行规制的尴尬,一般只能向其发出《检察建议书》或者直接起诉,故在督促起诉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多依靠通过与被监督单位的沟通才能顺利推进督促起诉工作的开展,检察监督权受到严重削弱,也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因此,应当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督促起诉的职权,明确拒绝检察机关督促意见的法律后果。这也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客观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