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管理论文大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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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管理论文

篇(1)

司法是法律实现的根本途径。进一步说,它凭借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将立法所确立的规则转化为不可违背的社会秩序。概括地讲,立法是要创立规则,并设定一种秩序;而司法则是实现规则,并确立和保障一种秩序。所以,为了达到法律制度所设定的目的,为了建设和实现法制国家,法律实现-司法就是必然和无条件的。因此,我们说法律实现或司法的前提条件就是法律实现或司法的必然性和无条件性。

应该指出,一个以立法体现的实体正义和立法设定的程序正义一旦确立,那么,完成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有机结合,并且实现两者之间的一致性,最终实现法律秩序正义的社会职责就必然要由法官来担当。于是,在此又必然提出一个新的问题,即法官如何才能顺利完成他所担当的社会职责和使命呢?显然,法官首先必须获得无条件实现其社会职责的社会地位、权威和尊严,而这些只能由体现社会和人民意志的法律赋予,而且不应受任何团体、党派和行政机关的制约。换言之,法官只对法律负责,对法律所体现的社会和人民意志负责,完全独立于其他国家管理机关和任何政治团体。只有如此,才可能谈得上司法权威,才可能去追求司法公正和法治国家。对于法官而言,法律就是目的本身;而且只有在仅仅服从法律的法院中,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二、司法独立的基本要素与保障

实现司法独立有两个最基本的要素,其实同时也是其保障,即:司法系统独立(外部独立)和法官独立(内部独立)。

(一)司法系统独立

司法制度是整体法律制度的一个必然组成部分,是实现法律正义的一个必然环节。所以,我们必须给予司法制度的载体-司法系统以充分的社会信赖和权威,使之真正能够独立地实现法律追求的正义目的。如果不能保障司法系统的独立存在,司法独立也就不可能,其结果,很难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虽然从国家机构设置上看,我国的司法系统是相对独立的,但实践中,由于历史和现实社会条件以及观念的制约,我国的司法系统并不能够真正独立。考察近些年来在司法方面发生和存在的种种问题,包括司法腐败、司法效率不高乃至司法不公正现象频繁发生,其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司法体制上的问题。具体说,在现实工作中的许多方面,行政系统与司法系统的关联密切,而且这种关联并非是对等的,后者实际是处在前者制约之下的。从实际情况来讲,现今的司法系统还是党政系统的一个延伸部分。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现今的所谓司法腐败,只不过是行政管理腐败在司法系统的延续,是行政管理腐败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只要还存在着行政管理的腐败,司法腐败就是一种必然。因此,现今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当务之急就是要努力实现司法体制的改革,逐步实现司法系统的真正独立。

司法系统独立的首要保障或前提条件在于司法系统与行政系统的分立。当然,我们在此所谈的司法与行政分立,不是对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国家理论的简单照搬,而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历史经验给予我们的启示。司法行政分立不仅仅是指形式上的分立,更重要的是实质上的分立。鉴于我国社会政治的现实条件,司法系统独立应该具备以下的实质内容:

第一,机构设置和级层管理上的完全独立。实现司法系统自身的统一机构设置和管理,即自下而上的建制和自上而下的管理。更进一步说,法院系统的建制和管理应完全不受同级行政机关或地方政府的干预或制约;下级法院的建制和管理完全取决于上级法院的决定,而不是取决于地方政府,如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等等。现今正在考虑建设的地方海事法院或国际贸易法院以及隶属于司法系统的法官学院都应该以此为出发点设计实施。

第二,组织人事上的完全独立。实际上,这是直接关系法官队伍素质、司法人员作风和形象、法官司法工作水平乃至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个世纪主题的关键。可以说,现今司法队伍中存在的许多问题都是由于司法队伍来源或构成不严格、不规范、不自主造成的。例如,许多地方政府时至今日仍然经常向同级地方法院派遣非法律专业的人担任院长、副院长和一般司法工作人员,这个问题在基层尤其严重。虽然已经实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会对此有所限制,但如果不从根本制度上想办法,这个问题就不会得到真正解决。我国的法官法早已经颁行实施,而且有些规定还很现代化。但是,培植一个现代化的法官队伍,还需要一些国家管理层面上的相应制度。其中最关键的是:法院司法及管理工作人员的进出,必须要由法院本身依照法官法独立决定,不应受政府或其他团体的强制干预和影响。今后,我国法院的人事决定权应该逐渐过渡给完全独立的各级司法委员会。至于委员会人员组成,虽然不排除来自行政权力机关或由其指定,但主席和大多数成员必须是职业法官。

第三,经费财政上的独立。法院人事和财政不独立,受制于地方财政和组织人事部门,是长期困扰法院系统的两大问题。它迫使法院不得不考虑甚至屈从于司法系统外的各种意见和压力,从而使法院服从于法律大打折扣。在财政经费方面,由于我国幅员广大,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以至于各地法院的财政来源也差距甚大。其结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院建设发展和司法工作有因应时代和社会发展的统一要求,但实际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本无法获得统一同步的发展建设。事实上,各地各级法院长久以来不得不为自身的生存发展而八仙过海、各显其能。其结果,必然又使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本应独立的法院进一步依附于政府和其他团体。这实际上造成了国家法治过程中的一个恶性循环。从今年开始,诉讼费作为法院经费来源之一的制度被废除,今后法院诉讼费和财政来源将彻底实行“收支两条线”。在法治国家的意义上,这种举措当然是一种进步。如果它能够在司法独立的大前提下操作和实现,那么无疑会对今后法院系统的财政独立起到极大推动作用;但是,如果失去上述前提,这个措施倒反而会使司法独立及各地司法系统的财政状况更加恶化。所以,我们必须借实行“收支两条线”之机,争取司法系统的财政独立。这的确是关系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一个大问题。

(二)法官独立

在司法系统获得基本的独立之后,法官的独立就成为司法独立的实质性保障。

其实,没有司法系统的独立,就不可能有法官的独立;而没有法官的独立,司法系统的独立就是空谈。两者相互依赖,彼此补充。法官的独立实际上构成司法系统独立的实质和核心。所以,如果说司法系统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那么,司法系统的独立又必然以法官独立为前提条件,这是司法公正,从而也是法治国家的逻辑。因此,在我们追求法治国家建设的过程中,当然不能不重视法官独立。根据我国现行法官法,法官享有充分的权利,以至于我们完全可以认为,现今中国的法官在法律上已经具有了相当独立的地位。例如,法官法第八条所列举的法官权利类型,其内容甚至比西方国家的有关规定更为广泛。但是事实上,由于我国的吏治传统源远流长,法治国家建设刚刚起步,相应的法治国家观念既未普遍也未成熟,法院系统的独立性还多受限制,故法官独立远远未能被人们认识和接受概念,况且传统惯性和社会现实条件还无时不在限制着这一观念迅速成为社会实践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可是,无论如何,如果我们要建设一个法治国家,那么就不可回避地要面对这一挑战。

根据我国法官法规定,并从历史经验和现实条件来看,我们可以继续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争取实现法官独立:

第一,法官选任的独立。法官的选任由专门的司法委员会进行。这个司法委员会应以法官为主,同时也可以包括党委和政府委派的官员,甚至律师界知名人士。但它的设置和实际操作原则应该是能够保证作为法官的委员会成员发挥绝对的主导作用。

第二,法官的终身任命。具有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学历、经过考核获得司法人员从业资格并具备足够司法实践经验的人,一旦经过司法委员会任命为法官,除非其触犯法律或严重违背法官职业操守,即应享有终身的法官资格。在这方面,应该考虑使某些高级的资深法官享有和教授一样的从业权利,即可以适当地延长任职的年龄限制,而不是受同行政官员一样的限制。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各级法官得以从事司法工作的最高年限或退休年龄。

篇(2)

引言

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法定职责。人民法院作为法律实施的最终保障者,通过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维护、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阻止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据统计,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每年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约占全部行政案件的50%至70%.[1]由此可见,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不仅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也为社会和谐稳定地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司法审查标准作为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合理的标准或尺度,在司法审查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司法审查标准基础上形成的,并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2]但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作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一部分,其审查标准《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审查标准如何,没有规定。现行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标准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解释》)确立起来的。《若干解释》第93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第95条还规定了三种不准予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这三种情形通常被作为是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衡量标准。《若干解释》确立的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标准,对于司法实践的运作发挥了指导性的作用,但随着行政法制化进程的加快,现行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标准已凸显其不足,影响了司法审查功能的发挥,对其改革和完善也应引起理论界和实务者的关注。本文以合理构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为契机,仅从现行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标准的缺陷入手,对审查标准的完善作些粗浅的探讨。

一、现行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标准之缺陷

(一)审查标准形态单一

司法审查标准从审查对象的不同,其审查形态可以划分为合法性、合理性、合目的性三种审查标准形态。从《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第93条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形态是单一的,即合法性审查标准。然而,在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中,依法律对行政主体的约束程度,行政行为有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之分。行政主体实施羁束行政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进行,行为只有合法与违法两种可能。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适用具有较大的选择、裁量余地的行政行为”。[3]因此,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不仅存在合法与否问题,而且也存在合理与否、适当与否问题.[4]面对不断膨胀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单一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形态对合法但不合理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控制显得苍白无力,因而需要一种新的控制标准来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适当的损害。

(二)审查标准界限模糊

依据《若干解释》第9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上述三种情形作为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衡量标准,《若干解释》采取的是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规定,审查标准较为原则。《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对“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也未作细化解释,致使三种审查标准主观认识上仍很模糊,存在操作性不强的通病。

(三)审查标准运用混乱

由于审查标准概念模糊,不具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其理解和运用显然各不相同,因而实际运作过程中做法不一。有的法官仍套用行政诉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作为非诉执行案件的评判标准;有的对非诉执行案件只作程序上的审查,审查流于形式;有的则由法官自由裁量,审查标准可严可宽,随意性大。这些做法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适用标准混乱,审查结果不统一。此外,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虽合法却显失公正或超出合理限度,有可能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时,往往无能为力只能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出现被执行人以行政机关或显失公正为由提出异议抗拒执行时,行政机关大多采取妥协让步的态度,以放弃部分国家公权力为代价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这种现象的存在,并不能遏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反而使行政相对人对国家权力的行使产生质疑,给行政管理的实施带来消极影响。

二、现行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标准之完善

由于现实中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和差别性,从提高行政执行效率和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对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可以采取多元化标准。根据审查对象的不同,运用相应的审查标准,建立以合法性审查标准为主,合理性审查标准为例外的非诉执行审查标准体系,以弥补合法性审查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审查的不足。同时,提高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标准的确定性,便于人民法院正确掌握和运用,避免对行政行为审查“过”与“不足”的双重危险性,有利于减少司法与行政的冲突,从而从根本上建立起司法和行政的谐调关系。[5]

(一)合法性审查形态下的审查标准

对于非诉执行中的合法性审查标准,《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已作出了较多原则性的规定,笔者仅就合法性审查强度和标准的细化做进一步探讨。

合法性审查强度的选择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强度如何,在理论界和实践中认识不一,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严格性审查,采用《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审查标准,既审查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又审查实体是否合法。另一种观点主张程序性审查,只对申请执行的程序和条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无须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还有一种观点主张适当性审查,即以是否明显或严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被执行人实体合法权益为标准进行审查,这也是当今一种主流观点。对非诉执行司法审查标准强度的确定,笔者赞同采取适当性审查标准,理由有二:

第一,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法定职责。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权,目的在于建立一种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监督制衡机制。如果法院只审查申请执行的程序和条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进行审查就径自予以执行,事实上就蜕变为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丧失了法律授权的意义,也无法实现监督制衡的目的.

第二,非诉执行与行政诉讼制度的设置其功能都是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达到维护和监督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但非诉执行制度还有一个重要功能是通过司法手段强化行政管理,维护社会利益,促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行政相对人放弃或丧失诉权之后,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行政机关就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非诉执行与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虽然都涉及合法性问题,但二者的审查标准应该有所不同。非诉执行审查标准在设计上既要防止监督和控权的不足,又要尊重行政权的行使。审查标准应当低于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但也不能审查虚置,流于形式。为提高司法和行政效率,对非诉执行案件的合法性审查只能采用适度审查的标准,将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定位为“明显违法”。

合法性审查标准的细化

“明显违法”主要指以下情形: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所谓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是指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缺乏主要证据,或者行政机关对相应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使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无法成立。主要表现为:(1)行政机关在法定审查期限内未能提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2)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的;(3)相对人提交了足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的证据;(4)其他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所谓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是指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有明显的错误等情形。主要表现为:(1)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任何法律规范的;(2)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明显不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情形的;(3)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了尚未生效或已经失效的法律规范的;(4)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规范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5)其他明显缺乏法律规范依据的。3、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所谓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作出该行为应当遵循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等要求。主要表现为:(1)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少法定程序的;(2)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3)行政机关以暴力、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4)行政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收集的;(5)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证据的;(7)其他严重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4、超越职权。所谓超越职权是指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界限,行政机关实施了无权实施的行政行为。

主要表现为:(1)行政机关行使了宪法、法律没有授予任何国家机关的权限或行使了法律授予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2)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地域范围;(3)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限度。5、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此条既是概括性规定,也是一个兜底条性条款,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判断.

(二)合理性审查[6]形态下的审查标准

合理性审查原则的引入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容易造成滥用,并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侵害。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中,西方法治国家司法机关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经历了由“无为”到“有为”的态度转变,诸如合理性原则、比例原则等在很大程度上便是司法积极回应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产物。[7]合理性审查标准的运用早在18世纪的英国就已存在,到20世纪初合理性审查标准已经发展到相当成熟的程度,各国都通过对滥用自由裁量权或的扩张性解释,不断扩大合理性标准的适用范围,适应了现代行政法治已从传统的形式主义法治发展为实质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8]

在我国,行政法治发展至今日,行政自由裁量权仍游离于司法审查的边缘。合理性审查原则能否成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并行的又一个司法审查原则,在行政诉讼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仍争议不断。在非诉执行中,对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法律法规并未作特别的限制。其中不乏大量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处罚领域的具体行政行为,享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之多,处罚种类之繁,处罚数量之巨,使其成为对我国公民权利义务影响最大、社会关注最多的行政法领域之一。而与此同时,我国大多数法律对行政处罚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粗疏,导致行政机关享有自由裁量过多,极易助长行政处罚权的滥用。[9]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运用日益广泛,日益多元化的情形下,在非诉执行司法审查标准中引入合理性审查原则是十分必要的。

合理性审查强度的确立

合理性审查原则的引入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进行任意的、无限度的司法审查。法院必须在尊重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基础上,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持慎重审查态度,以严格标准要求和评价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不仅妨碍了行政管理效能的发挥,也使政府所承载的一系列重大社会目标难以实现。因此,法院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强度是有限审查而非全面审查,只能对违反合理性原则达到严重程度的行政行为,才不准予执行。对违反合理性原则较轻微的行政行为,出于对现实行政法制发展现状和维护行政效率的考虑,一般准予执行。判断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合理与否的标准可定位为“明显不合理”。

合理性审查标准的细化

“明显不合理”指以下情形:1、明显。所谓指表面上行政机关虽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但行使职权的目的违反法律、法规赋予其该项职权的目的。它的根本特征在于行政机关违反法律宗旨,出于不正当的动机和目的行使权力。[10]也应达到明显或严重的程度才构成“明显不合理”。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所谓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指行政处罚虽然形式上不违法,但处罚结果明显不公正,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11]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或同类案件中各被处罚人所受处罚也应相当,如果处罚明显不相当或畸轻畸重,则可认定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合理性审查标准的运用

由于法律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标准较为原则和笼统,需要法官灵活和理性地运用合理性审查原则对行政机关在裁量过程中是否明显或严重违反规则进行审查。第一,平等对待原则。平等对待原则源自于宪法上的平等权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就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做到平等对待每个行政相对人,即同种情况同种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不能因人而异。第二,比例原则。比例是衡量公平正义的内在标准,比例原则着眼于目的与手段之间的正当关系,要求作为实现某种目的(或结果)手段的措施,必须符合正当性。[12]行政机关在选择执法的方式、方法和范围、幅度时,必须把握合理的分寸和尺度。借鉴德国学者的解释,比例原则包括三层含义:(1)合适性或适当性原则。行政机关采取行为的方法必须适于实现法律规定的目的,即行为方式具有适当性。(2)必要性或侵犯性最小原则。行政机关在若干适合实现法律目的的方式中,必须选择使用对相关当事人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最小的方式,或称之为行为方式具有必需性。(3)狭义比例或相当性原则。必需的行为方式对个人所造成的损害与对社会获得的利益之间应当均衡、成比例,符合狭义的比例原则.[13]违反比例原则只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才能被认定为或显失公正。

合理性审查标准的启动

合理性审查标准适用的对象是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查非诉执行案件时,并非对任何自由裁量行政行为都要进行合理性审查,只有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审查期间内,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才审查。被执行人在法院审查期间内未对合理性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主动审查。

结语

不断的前进,不停的反思,这是任何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两个要素。[14]随着依法治国和行政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确立多元化的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标准,构建科学合理的司法审查制度,必将对行政诉讼法学理论和实践以及行政管理秩序健康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注释:

1、奚晓明:《让法官不再惧怕得罪政府》,新华网,2006年9月24日访问。

2、罗豪才:《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369页。

3、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页。

4、杨卫东著:《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190页。

5、杨伟东著:《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8页。

6、合理性审查是建立在合法性审查之上的,只有经合法性审查确认行政行为合法后才进行合理性审查,这里所讲的合理性审查,是从狭义的角度来讨论。

7、王振清主编:《行政诉讼前沿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第1次印刷,第43页。

8、王学栋:《完善我国行政执行司法审查标准的思考》,,2006年10月9日访问。

9、袁曙宏:《行政处罚的创设实施和救济》,中国法制出版社,修订本,7-9页。转引自杨卫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第189页。

10、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07页。

11、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09页。

篇(3)

一、英国民事司法改革

英国启动民事司法改革的根本原因是现行民事司法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根据欧文勋爵的介绍,英国民事司法制度存在五个主要缺陷:案件审理过分拖延;诉讼成本过高;不适当的复杂性;诉讼中对可能花费的时间与金钱的不确定性;不公正性,即财力强的当事人可利用制度的所有短处击败对手。[1]据此,对民事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不断高涨。一项针对1000家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的调查表明,98%的受访者表示支持进行民事司法改革。[2]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关于英格兰及威尔士民事司法制度的两份调查报告的相继公布为标志性事件,[3]英国启动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民事司法改革。以上述两份报告为基础并作为其法律化形式,英国于1998年10月公布了《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于1999年4月26日起正式实施。

根据《最终报告》的设想,民事司法改革应该实现以下目标:尽可能避免采取诉讼;减少诉讼的对抗性,增加合作;简化诉讼;缩短诉讼时间,并且使其更具确定性;诉讼费用变得更具可支付性与可预见性,与个案的价值及复杂程度更相称;经济拮据的当事人可以在更平等的基础进行诉讼;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在民事司法制度中的职责分工更为明确;设计法院的结构与法官的配置以满足诉讼的需要;有效地配备法官,以便使其能够根据新民事诉规则和议定书管理诉讼;民事司法制度能够对诉讼需求作出反应。[4]根据新规则第1条的规定,新规则的基本目标是确保法院公正地审理案件。

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统一了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的诉讼规则;为加强法院对诉讼的控制,重点推行案件管理制度;为防止诉讼过分迟延,采取在快速程序中制定确定的时间表等措施;通过|完善“早期卸除”(frontloading)程序,严格控制诉讼费用;鼓励当事人采用ADR解决纠纷。[5]可见,促进ADR实践是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2001年3月,英国大法官办公厅公布了《初现端倪:民事司法改革的初步评估》(EmergingFindings:AnEarlyEvaluationoftheCivilJusticeReforms,下称《初步评估》),对1999年以来的民事司法改革做了冷静、客观和开放式的评估与展望。《初步评估》认为,总体上说,两年来民事司法改革受到了普遍欢迎。根据纠纷解决中心(CEDR)所做的一次调查,80%的受访者对新规则表示满意,其中“十分满意”和“相当满意”的比例分别占7%和73%。具体来看,两年来民事司法改革在减少诉讼数量、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重构诉讼文化等方面都取得明显成就。当然,在某些方面,特别在法律援助方面尚未取得明显成效,在降低诉讼费用方面目前则无法作出结论。

有学者认为,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所取得的最令人吃惊的,也是最伟大的成就是诉讼文化的根本性转变,即强调当事人间的合作,[6]而这完全与ADR运动兴起的文化基础相契合。

二、英国的ADR实践

(一)民事司法改革前的ADR实践

对于ADR,长期以来,英国立法者、司法者以及法律服务阶层基本上是持一种怀疑,乃至排斥的态度。就法律服务阶层而言,长期以来,英国律师对ADR不屑一顾,认为它是美国社会特有的一种现象。[7]与此同时,英国的立法者和法院似乎也不赞成ADR,仲裁法的实践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在英国,立法者和法院长期固守所谓的司法权的“不容剥夺原则”(thedoctrineofouster),即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排除法院对特定法律问题的管辖权。比如,根据1950年《仲裁法》第4、10条及第21条的规定,法院有权裁定仲裁条款无效,有权下令特定案件必须由法院作出判决。施米托夫教授(CliveSchmitthoff)感慨地指出,“世界上还没有任何其他法律制度像英国那样特别强调司法因素。”[8]基于此,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的通过以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通过借鉴《示范法》完善既有的仲裁制度给英国的仲裁制度造成强大的压力。有学者认为,《示范法》是导致英国制定1996年《仲裁法》的直接原因。[9]

随着诉讼费用高昂、诉讼迟延的问题日趋突出,寻求通过诉讼外方式解决纠纷自然而然地进入了人们的视野。从法院角度看,1994年,商事法院首次了《诉讼实务告示》(PracticeNote),[10]要求律师提醒当事人考虑使用ADR,并且要求在所有案件中法律顾问应该“(1)和客户及其他当事人共同考虑试图通过调解、调停或其他方法解决特定纠纷的可能性。(2)确保向当事人全面告知解决特定纠纷的最有效的方法。”由于这一《诉讼实务告示》仅仅规定律师负有与其客户和其他当事人考虑采取ADR的强制性义务,而并未规定当事人在法院程序中负有采取ADR的义务,因此该《诉讼实务告示》后来被废止了。[11]但在1995年的《诉讼实务告示》中,法官创造了一种“劝导”当事人使用ADR的所谓“劝导性命令”(persuasiveorder),尽管该“劝导”并不是强制性的,但考虑到如果拒绝使用ADR或在使用ADR过程中从事不当行为,则法官在裁定诉讼费用时会予以考虑,毫无疑问,当事人都会认真考虑这一“劝导”。[12]

商事法院的上述立场全面体现于1995年高等法院的《诉讼实务告示》中。该《诉讼实务告示》首次明确了法官在案件管理中的作用,法官据此可以要求法律顾问至少必须在审判前两个月提供一份清单(checklist),清单必须涉及如下问题,比如法律顾问是否与客户及其他当事方探讨使用ADR的可能性、是否考虑使用某种ADR帮助解决或缩小争议等。[13]

从民间角度看,民事司法改革前ADR实践的主要成就体现在ADR组织的逐步建立,从而为ADR实践奠定了必要的组织基础和人力资源基础。在这方面,英国三大ADR组织,即专家协会(AcademyofExperts)、ADR集团(ADRGroup)以及纠纷解决中心(CEDR)的作用尤其重要。这些ADR不仅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在ADR人力资源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特别是专家协会在培训中立第三人方面成就卓著。[14]另一方面,ADR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实效尚不显著。以CEDR为例,自1990年成立后的五年内,CEDR仅受理案件约1000件,年均不过200件。与CEDR相比,ADR集团虽然在受理案件的数量方面表现略好些,但许多案件仅仅是由于当事人不了解ADR而最终无法达成和解。但到了1994-1995年,ADR集团不仅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而且至少60%的案件进入调解审理阶段,其中的90%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15]

总之,民事司法改革前,英国ADR的实践是初步的,其主要成就体现在ADR组织化建设和ADR人力资源建设方面。

(二)民事司法改革与ADR

(1)英国司法当局对ADR态度的转变:从《中期报告》到《最终报告》

应该指出,在《中期报告》和《最终报告》中,ADR都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但二者对于ADR的态度不尽相同。

《中期报告》指出,在诉诸法院前的任何时候,当事人针对他们之间的纠纷实行和解(不管是全部或是部分的纠纷)都是合理的;如果存在着与法院程序相比更为经济、更为有效的、适当的解决纠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法院不应鼓励当事人启动法院程序,除非当事人已经使用该机制;在启动法院程序之前以及法院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应该能够了解并且应该被充分告知可能的诉讼成本和诉讼结果,以及所有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16]总体看,《中期报告》对ADR的态度是一种期待性的,没有制定促进当事人使用ADR的措施,比如利用诉讼费用杠杆促使当事人采取ADR。如下所述,这一措施广泛见诸于《中期报告》以及《民事诉讼规则》。

《最终报告》指出,鼓励人们只有在用尽其他可资利用的、更为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后才诉诸法院程序解决纠纷;所有民事法院均应提供有关替代性纠纷方法的来源的信息。[17]可见,《最终报告》仅仅要求法院提供有关ADR的信息,而并未要求法院直接提供ADR程序,这与1998年美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法》第3条明确规定联邦地区应该制定并实施相应的ADR计划有着显著差别。据说,司法改革的领导者沃尔夫勋爵本人不赞成法院设立附设ADR程序。[18]尽管如此,《最终报告》在促使当事人采取ADR方面也并非毫无作为,与《中期报告》相比,《最终报告》对ADR的态度已经不局限于一种敦促或期待,而是采取了一些具体的措施,特别是如下两类措施,其一,法律援助资金同样可以适用于诉前解决争议以及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解决争议。[19]其二,一方当事人在提讼前,可以就全部或部分争议提出和解要约,如另一方当事人不接受的,诉讼费用将适用特别规则,承担的利息适用更高的利率。[20]如果当事人在案件管理阶段以及审前评估阶段不合理地拒绝使用ADR或者在使用ADR过程中从事不合理行为,法院可以对此加考虑。[21]可见,《最终报告》已经考虑通过经济杠杆,包括法律援助和诉讼费用促进当事人使用ADR。据此,可以认为,司法当局对ADR的态度已经发生了重要变化。

(2)《民事诉讼规则》对ADR的支持: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

新规则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对ADR实践给予了有力支持。

从基本原则层面看,新规则第1.1(1)条规定,民事诉讼规则的基本目标是确保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第1.1(2)条规定,公正审理案件应切实保障当事人平等;节省诉讼费用;应该根据案件金额、案件重要性、系争事项的复杂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采取相应的审理方式;保护便利、公平地审理案件;案件分配与法院资源配置保持平衡,并考虑其他案件资源配置之需要。

从具体制度层面看,首先,法院通过案件管理制度促使当事人采取ADR。根据新规则第1.4条规定,法院在认为适当时,可以鼓励当事人采取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并促进有关程序的适用(第5项),以及协助当事人就案件实现全部或部分和解(第6项)。新规则第26.4条规定,当事人在提交案件分配调查表时可以书面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但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尝试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解决争议。特别是,法院可以通过诉讼费用杠杆,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

其次,法院利用诉讼费用制度促使当事人采取ADR,这主要是通过审查当事人的行为(含诉前行为和诉讼中行为)并结合诉前议定书制度得以实现的。新规则第44.3条和第44.5条规定,在裁定诉讼费用时,法院可以考虑当事人的所有行为,特别是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行为,特别是当事人遵循任何有关诉前议定书的行为及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为试图解决争议所作的努力,比如提出和解要约或向法院付款。具体说,新规则第36.10条就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启动前提出和解要约的,法院在作出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时,应该考虑有关当事人提出的和解要约。新规则第36.13条规定,原告承诺接受被告提出的要约或付款的,有权获得最高至承诺通知书送达之日止的有关诉讼费用。第36.14条规定,被告承诺接受原告提出的要约和付款的,其有权获得最高至被告送达承诺通知书之日止的有关诉讼费用。第36.20条规定,如果原告不接受对方的和解要约或付款,并且在其后的诉讼中没有取得比该要约或付款更好的结果的,原告应该补偿对方的任何诉讼费用以及附加利息。不过,有学者对新规则未能采纳1995年商事法院《诉讼实务告示》的做法给予了批评,因为与后者不同,新规则未直接规定当事人拒绝使用ADR或在使用ADR过程中从事不当行为的,法官在裁定诉讼费用予以考虑,而统称为“当事人的所有行为,特别是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行为,特别是当事人遵循任何有关诉前议定书的行为以及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为试图解决争议所作的努力”。[22]

(三)新规则实施后的ADR实践

如上所述,新规则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为ADR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支持。除了积极实施新规则这些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外,以此为基础和依据,英国在促进ADR实践方面又采取了一些有力的措施。

首先,法院积极利用民间ADR资源。比如,法官在当事人之间缺乏有关协议时可以命令ADR提供者,比如CEDR有权任命调解员。在KinstreetLtd.v.BalmargoCorpnLtd.(1999)案中,法官就作出了此类命令。[23]从一定程度上说,与直接提供ADR产品相比,法院通过积极利用民间资源无疑也具有异曲同工之效,可谓殊途同归。

其次,消除了某些阻碍ADR实践的消极因素。在这方面,当以法律援助资金扩大适用于ADR程序最为重要。长期以来,法律援助资金只适用于诉讼当事人,而不适用于ADR当事人,这无疑极大地制约了当事人采用ADR的积极性。1998年10月,英国法律援助委员会下属诉讼费用与上诉委员会作出Wilkinson决定,确认在计算报酬时应该把作为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之人的律师为参加调解而花费的时间计算在内。新规则实施后,Wilkinson决定的适用范围扩大了。目前,法律援助资金同样可以适用于包括调查、仲裁、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在内的ADR方法。[24]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发展。

实践表明,在新规则及其后续有关措施的推动下,晚近英国的ADR实践取得明显的进展。上述《初步评估》认为,新规则的实施使得英国诉讼文化中的对抗性有所降低,而合作性有所增强。比如,在使用快速程序审理的案件方面,统计结果表明,在新规则生效前后,此类案件开庭前实现和解或撤诉的比例有着明显差别,即从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的50%提高到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的70%,而同期实际审理的比例则从33%降低到23%。不过,在使用多极程序审理的案件方面,统计结果表明,在新规则实施前后,此类案件开庭前实现和解或撤销的比例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即仅从1998年7月至1999年7月的63%提高到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的72%,而实际审理的比例从22%下降到20%,几乎没有发生变化。法院做出相关的命令是促使当事人采取ADR的重要措施。《初期评估》披露,从1999年4月26日到2000年6月间,商事法院做出的ADR指令超过130个,而一年前这个数字仅为43个。对法律服务机构的调查也表明ADR实践取得了明显进展。比如,Lovells事务所中71%的诉讼律师承认,他们的客户现在把法律程序视为解决争议的最后手段。据统计,自新规则实施后,商务调解的数量增加了141%。《初步评估》预计,随着当事人对ADR方法的逐渐熟悉以及信任,以后运用ADR方法将更为普遍。

(四)英国ADR实践的基本特点

可见,在英国,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起,尽管立法与司法部门都大力支持发展ADR——这从新规则第1条的规定即可管中窥豹,从法院授权ADR组织(如CEDR)在特定情况有权指定调解人也可略见一斑,但它们都不倾向于直接提供ADR产品(但这不排除法院向当事人提供有关ADR的信息,如提供ADR机构的清单),即设立法院附设ADR,而主要试图通过经济杠杆,包括法律援助资金和诉讼费用促使当事人自觉地采取ADR。这表明,由于仍然努力维持其作为裁判机关的纯洁性,英国法院不愿意过多地介入ADR机制,如直接提供ADR产品,而主要着意于为ADR的自足性与自治性运行提供间接但却有效的支持。为此,从立法与司法部门角度看,不妨把英国的ADR实践模式称之为“大力支持,谨慎介入”模式。如下所述,这种ADR实践模式与美国的ADR实践模式——不妨称之为“大力支持,积极介入”模式,即法院通过直接提供ADR产品,即设立法院附设ADR(包括任意性和强制性法院附设ADR)的方式推动当事人采取ADR有着显著差别。

三、英国ADR实践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诚然,目前我国尚未出现类似于西方国家所谓的“司法危机”,但ADR的推行与“司法危机”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比如尽管其司法制度运行良好,但德国也开始大力推行ADR。直言之,发展ADR是实现法治可持续发展的需要。[25]因此,英国的ADR实践对我国仍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认为,应着重从两方面研究并考虑借鉴英国的ADR实践。

其一,法院在推动ADR实践方面的作用问题。如前所述,从法院角度看,英国采取了“大力支持,谨慎介入”模式,即不倾向于直接向当事人提供ADR产品。与此相反,美国采取了“大力支持,积极介入”模式,据此向当事人直接提供丰富的ADR产品,即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ADR)。应指出,美国学者批评ADR的矛头主要是指向法院附设ADR。我认为,虽然ADR有助于实现法治的可持续发展,但它客观上也存在着反法治化的倾向。因此,应该考虑到我国ADR实践处于特定的法治化语境中,即依法治国刚刚被确立为治国方略,法治化水平还亟待提高,因此,确立适当的ADR模式极为重要。英国的ADR模式既较好地维持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纯洁性,又有力地推动了ADR的发展,应该说这一模式对我国具有较大的借鉴价值。

其二,ADR实践的人力资源建设问题。尽管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监控ADR的运作具有安全阀作用,但不可否认ADR程序很大程度上游离于司法体制之外,因此人力资源建设对于ADR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在英国,三大ADR组织长期致力于ADR的人力资源建设,成就卓著。在我国,近年来我国调解制度的渐趋式微和仲裁制度的逐步发展也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人力资源建设的重要性。就目前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相继颁布相关法律文件的情况下,调解员的人力资源建设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人民调解制度重新焕发活力无疑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不仅如此,对于整个民间调解制度的完善也具有深远的影响。

注释:

[1][英]欧文勋爵,:《向民事司法制度的弊端开战》(1997年12月3日在伦敦普通法和商法律师协会的演讲),蒋惠岭译,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1期。

[2]SeeLordChancellor,EmergingFindings:AnEarlyEvaluationoftheCivilJusticeReforms(March2001),(下载日期:2001年7月8日)。

[3]AccesstoJustice:InterimReporttotheLordChancellorontheCivilJusticeSysteminEnglandandWales(1995)andAccesstoJustice:FinalReporttotheLordChancellorontheCivilJusticeSysteminEnglandandWales(1996).以下分别简称InterimReport或《中期报告》和FinalReport或《最终报告》。

[4]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

[5]关于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349页。

[6]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64.

[7]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3.

[8][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98页。

[9]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9页。

[10]PracticeNote:CommercialCourt;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1994]1AllER34.

[11]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63.

[12]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157.

[13]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63.

[14]PeterHibberd&PaulNewman,ADRandAdjudicationinConstructionDispute,BlackwellScience,1999,p.36.

[15]PeterHibberd&PaulNewman,ADRandAdjudicationinConstructionDispute,BlackwellScience,1999,pp.37-38.

[16]InterimReport,Chapter4,para.7.

[17]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a)(b).

[18]SeeMichaelPalmer,DisputeProcess:ADRandthePrimaryFormsofDecisionMaking,Butterworths,1998,p.201.

[19]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1(c).

[20]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1(e).

[21]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2(b).

[22]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157.

篇(4)

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是在没有废止古老的《司法程序法典》的前提下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并且改革的对象仅限于下级法院的诉讼程序。《司法程序法典》制定于1734年,原本都适用于瑞典和芬兰,但1948年在瑞典已被终止适用。尽管这次改革没有制定任何新的法典,但是1734年法典中的几章已被修订。在此之前也有过几次对法典的修订,如“自由心证”就在1948年被取消。然而,1734年法典的几章至今仍然有效。这些内容包括与剥夺法官资格有关的条款等。

1993年的改革旨在通过同步的程序改革提高诉讼当事人获得正确的、有根据的法院判决的机会。下级法院在加强装备处理复杂案件方面比起以前更为彻底,简单案件的处理也比以前快。改革所强调的价值理念是法律的正当程序以及资源的合理配置。从以往对实质正义的强调到对资源合理配置的强调是当今世界各国民事司法理念的一个重要变化。这种改革理念认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应当在那些寻求或需要正义的人当中公正地分配这些资源;公正地分配司法资源必须考虑具体个案的难度、复杂性等特点,以确保个案能够获得适当的法院时间和注意力的分配。英国、法国、葡萄牙以及本文所探讨的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都把这种理念贯彻到具体制度的设计上。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实现诉讼程序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以及集中化。而改革之前,芬兰的民事诉讼程序部分以口头方式、部分以书面方式进行,在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将意见提交法院的过程中,如果出现新的主张或证据,案件往往被不断地延期。新的改革试图改变这种状况,使案件延期的可能性减少,通过一次总的开庭即决定所有的问题。案件审理时,不再允许当事人提出或宣读书面陈述,整个诉讼程序要求完全以口头方式进行。

二、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实践

1993年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广泛涉及民事司法体制、民事审判程序不同阶段的划分、诉讼进行方式、陪审团作用等方面的改革。

(一)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

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并不局限于民事程序制度的改革,而且也涉及民事法院体制的改革。改革以前,芬兰的民事第一审法院有两种,分别为:(1)市法院,这种法院在比较古老的市镇(即在1959年以前建置的市镇)运作;(2)地区法院,这种法院在新市镇的乡下地方运作。这样,在1993年12月1日以前,芬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市法院、(旧制的)地区法院。而从1993年12月1日开始,原来的市法院和地区法院都被撤销,统一设立新的第一审法院,即地区法院。这样,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就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新制的)地区法院。

(二)民事陪审制度的改革

与新法院的构造相关的最重要的改革是陪审团的改革。尽管芬兰的陪审团的规模比英国的小,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芬兰采用陪审团审判比英国普遍。改革以前,在旧的地区法院中有一个由5至7名非法律专业的人士组成的陪审团,但市法院则没有。这些外行人士只能作为一个单独的整体投票反对法官。他们全体一致的投票可以否决法官的意见,但他们当中一位或两位的投票则不能产生这种效果。改革以前,在市法院根本没有陪审团。

改革以后,由于在城市和农村都设置同样的新制的地区法院,开庭时审判团通常由一名法官和三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中的每一个成员有一个单独的与法官平等的投票权,因此非专业的陪审员可以否决或者以多数票的优势否决法官的决定。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的是,无论是改革前还是改革后,芬兰的陪审团可参与决定的事项不仅包括事实问题也包括法律问题。

(三)新的初审阶段

改革以后,普通民事案件必须在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地区法院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初步审理。原告必须向法院提出书面的传唤被告的申请,并且在申请中载明请求的性质,揭示支持其请求的证据形式和来源等。但是,这个书面申请不能替代一般的证据使用,因为采用书面的证词是不允许的。无论如何,仍然要求原告把他所提供的证据和他提议传唤的证人姓名放入申请的封套。在那些可能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这种申请可以更简单一些。如果原告的申请被准许,被告应在限定的时间内答辩。

初步审理从对书面意见的审查开始,以和解、作出简易判决或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决定终结。初审程序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为当事人达成一个折衷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供一个有利的环境。在初步审理阶段,法官也可提出调解方案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现在,芬兰法官的作用应当被理解为不限于充当裁判者,也包括充当调解者。

(四)主要庭审程序

初步审理阶段案件不能以和解或其他方式解决的,可以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或者在初步审理后至迟不超过14天的时间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仍由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主导初审的法官继续主持主要庭审程序。这意味着,在初步审理阶段已经向法院提交的审判材料,在主要庭审阶段不必再提交。

未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而是在稍后的时间由法院开庭单独进行的案件,通常由主审法官与一个陪审团或两名另外的法官组成审判团进行审理。但是,当事人必须重新向法院提交全部相关的材料。

主审程序由开庭陈词、证据展示以及总结意见三部分构成。根据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主要庭审阶段一般不允许申请延期。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允许申请延期。在延期的情况下,审判往往被延长在45天或更长的时间以后,主审程序不得不重新举行。当然,这种中断是正常的,它不属于延期的情况。

(五)言词主义

1993年改革引起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在主要庭审阶段,整个程序必须以口头方式进行。尽管证人的证言在初审阶段已经公开,但是仍要求证言应当由证人在主要庭审阶段亲自出庭提供。案件当事人在初步审理阶段没有提出的新证据或者新的事实不允许在主要庭审阶段提出。这是新的程序改革的一个支配原则。法庭因此被授予适用“排除”规则的权力。一个想在主审阶段变更诉讼理由的当事人,除非有特别的理由,一般是不允许的。当然,设置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排除主审阶段可能出现的一方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在法庭上,由法官亲自询问证人,但是,当事人通常也被赋予在法官之前或之后询问证人的权利。

整个包括初步审理阶段在内的诉讼程序制度可以被描述为一个过滤制度。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案情清楚和已经做好准备的情况下对案件尽快作出判决成为可能。只有情况复杂和不清楚的案件才必须走完整个制度设定的程序。这是芬兰的司法部门要求以合理的方式分配司法资源所期望的。

(六)上诉制度的改革

尽管上诉制度的改革尚未进行,但是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方案已被提了出来。改革上诉制度的两个提议分别是:(1)增加上诉法院以口头方式审理案件的数量。特别要求对一审判决主要依靠一个证人作出的案件,或者当事人提出口头审理要求的案件,都应当以口头方式进行审理。(2)在较小的民事与刑事案件中,引进提出上诉申请许可的必要条件。但是,在目前,只有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才要求申请许可。

在芬兰,以上诉的方式寻求救济的可能性迄今已成为法律保护公民权益的一个重要部分。因此,上诉申请应当具备必要条件的建议必将面临来自芬兰律师界的否定性反应。已经有建议提出,这是一个正确的批判,特别是与先期的改革所产生的影响一并考虑的话,在赋予陪审员就事实和法律问题通过投票否决法官意见的权利的情况下,如果同时引进限制上诉权利的制度,将会产生灾难性的结果。

三、民事司法改革的实效与存在的问题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产生的一个重要影响是,它至少引起了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些相关改革。例如,诉讼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和集中化的目标也被援用来指导刑事司法改革。具体表现在:(1)确立了刑事诉讼进行期间,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能变更的规则。(2)主要庭审阶段,庭审以口头方式进行,警察局的预审调查记录不再被纳入审判卷宗内。(3)在某些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在预审调查和审判期间将能够获得一个审判律师或支持者的帮助。如果被害人要求民事赔偿,这一权利主张应当在预备审理阶段确定,然后由检察官在法庭上提出这些要求。

在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的公正性方面,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立意无可厚非,但是按照上述的法律正当程序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理念推行的改革,其在实践层面的落实,仍遭遇不少的困难,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法律共同体的消极反应制约了改革方案的实施

如果没有法官、律师和诉讼当事人的合作,新的民事司法改革将不可能取得成功。对大多数律师来说,新的改革措施最难做到的事情恐怕是口头性原则。因为,改革之前,在第一次法庭上的宣读之后,律师几乎都是以书面方式提出他们的意见的。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律顾问现在所要起草的文件(如传唤申请)也远比以前更加具体详细。这意味着在申请向法院提出之前就要对案件做彻底、充分的准备。改革以前,申请简明扼要以及缺乏具体主张极为普遍。原告可以在传票发出以后再来对案件的有关事项作出改进,有时甚至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才做这些工作。

正如芬兰图尔库大学的诉讼法学者欧罗所指出的:“在没有对法典本身进行改革的情况下,如果与制度相关的人员对改革持接受的态度,在制度上作一些改进是有可能的。现行的法律允许通过规定新的规范来实施某些改革。但是,如果法律职业群体在实务上抵制改革,那么规定新的严格的规范也就是贯彻改革的惟一方式了。”

(二)改革方案本身的缺陷影响了改革理念的落实

尽管新的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目的在于加快民事诉讼的进度,但是,它实际上导致整个诉讼过程进展缓慢。如果案件比较简单的话,它无疑将会获得一个比以前快的判决。但是,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可能使审理的进展比起以前更具分离性和更加冗长。例如,新的规则规定,如果主要庭审程序中延期审理持续的时间超过14天,庭审通常将会重头开始。如果延期超过45天,法院将会命令重新审理。新的审理意味着所有以前的证据必须被重新提出。尽管设定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过多延期审理的数量,但是其实施的结果却可能使整个程序的进行明显并不是非常快。

篇(5)

要想把物业管理工作搞好,首先应当理顺物业管理中心的法律关系。只有理顺了关系,才能够知道臬直辖市各方面的关系。物业管理工作中几个主要方面有:房屋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发展商、物业管理公司和其他与物业管理相关连的行业以及政府有关部门。

1、发展商早期在物业管理中的作用

发展商将物业建成,并经政府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后,经过房产交易将产权转移给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这里的法律关系的变化是发展商由原来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到转移给了新的产权所有人。对于一处新的住宅区,包括公寓或别墅,发展商在竣工前,一般是先期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介入新建物业的管理工作。有时发展商也自己充当物业管理的角色。不论发展商是自己来管理物业或是委托其他管理公司来管理新建的物业,都是在为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服务。对于新建物业来说,由于发生了产权交易行为,发展商的角色变了,位置也变了。发展商由原先对物业的拥有,变为部分对物业的拥有或完全不拥有。

发展商先期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新建物业或自己自行管理物业的行为只能是一种临时的安排,因为在新建物业初期,广大新的产权所有人或是没有到位,或是即使到位,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尚无能力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发展商只是临时已有的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这一时期物业管理公司的费用一般由发展商支付或预先垫付,因为这一时期物业管理公司在这一新的物业管理中尚无收益。由于交易行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介入,发展商对新建物业的作用逐渐退居二线。如发展商直接聘请管理公司,发展商应当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临时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一般订为一年较为合适。因为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有可能在一年后重新选聘物业管理公司。

2、房屋产权所有人(业主)

由于购买了物业,购房人成了新建物业的产权所有人,合法地拥有所购物业。房屋产权所有人对物业拥有所有权与使用权。由于发展商在销售物业之前,已临时安排物业管理公司对所购物业进行管理,购房人在此时只能暂时放弃自己选择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认同发展商的安排。当新建物业入住率达到50%或50%以上时,发展商应会同物业管理公司召开房屋产权所有人大会(或称业主大会)。

3、房屋产权所有人大会(业主大会)

房屋产权所有人大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会议,由发展商、物业管理公司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召集此会议。因为产权所有人来自不同蝗地方,互不相识,不可能有效地组织起来召开此大会,所以召集、组织业主大会的责任就落在发展商或物业管理公司户上。发展商在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管理合同中就应明确规定,当入住率达到50%时,物业管理公司有责任牵头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最重的使命之一便是选举出自己的代表机构——物业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是新建物业或物业群中常设的最高权力机构。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住宅

区业主大会对议题进行表决时,每一户为一票。业主可将自己的权利让渡给选出的代表,由他们代表自己去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主要行使以下职权:

(一)选举、罢免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对住宅区或物业(写字楼、商厦)内有关业主重大利益的事项做出决策;

(五)修改业主公约;

(六)改变或撤销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七)批准管委会章程。

4、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性质及法律地位

物业管理委员会是住宅区、写字楼或商厦等物业管理中的常设最高权力机构,管理委员会的成员景要由房屋产权所有人选出的代表构居,代表广大业主的权益。同时管理委员会也应当吸收当地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的代表参加。既然物业管理委员会是帅业主大会选举出的代表组成,代表广大业主的权益,是物业管理中常设的最高权力机构,那么管理委员会就应该是一个长期的、稳定的组织,一个松散、虚设的管理委会不可能起到应该起到的作用。所以建议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应该到房屋管理机构备案,并到民政部门社团法人机构办理登记,以确定其性质与法律地位。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管委会章程;

(二)负责今后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

(三)负责考察、选择、招聘物业管理公司;

(四)与新的或原来的物业管理公司重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五)管委会有权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六)保管、监督和决定物业维修基金和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启动基金)的使用;

(七)审议管理公司上年的财务收支善和来年的财务预算;

(八)审议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配套工程和重大维修工程项目(锅炉、配电设备、电梯、中央空调、供暖等);

(九)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

(十)审议新的物业管理公约及各种管理规章制度等等。

物业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是聘用关系。物业管理委员会是物业的主人、所有人,物业管理公司是为之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一般应设常务工作人员一至两名,费用一般应从管理启动基金里拨付。

5、物业管理公司

物业管理公司是一种信托机构,属中介组织。它是执行信托职能的服务性企业。物业管理这个行业在房地产领域里有着非常重要的位置。开发和拆迁都是一时性的工作,几个月或几年就可以完成,而物业管理却是延续性的,可延续几十年。搞物业管理应眼光放远,急功近利是不会搞好的。

物业管理公司是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在新建住宅区或物业中履行管理职责的。一般情况下,委托管理合同首先是由发展商代表广大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等召开业主大会,业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再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正式与物业管理公司续签委托管理合同。

有的情况下,发展商并没有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而由自己本身来承担起管理者的重任。如果是发展商自己充当管理者的话,也要经过房地局的批准,并禽《物业管理资质合格证书》。即使是发展商作为管理者,当管理委员会成立后,也需要由管理委员会与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6、承租人(房屋租用人)

篇(6)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证券法中明确出现了“非公开发行”的字样,表明私募发行作为证券发行方式的一种.已经得到我国法律的承认。阐述了证券私募发行制度也在逐步确立完善.要发挥私募发行的优势.构建更加完善的证券市场,就要对私募发行进行监管。

1概述

证券发行,根据发行对象的不同,分为公开发行与私募发行。其中,私募发行是指针对特定对象.采取特定方式,接受特定规范的证券发行方式。所谓“特定对象”是指:第一,个人投资者.例如公司老股东或发行人自己的员工。第二,机构投资者.如大的金融机构或与发行人有密切往来的企业等。“特定方式”是指两种方式:一是股东配股.又称股东分摊.即股份公司按股票面值向原有股东分配该公司的新股认购权.动员股东认购这种新股发行价格往往低于市场价格,事实上成为对股东的一种优待.一般股东都乐于认购二是私人配股.义称第三者分摊.即股份公司将新股票分售给股东以外的本公司职工、往来客户等与公司有特殊关系的第三者“特定规范”是指私募发行须依照的不同于一般公开发行的法律规范。

与公开发行相比.私募发行有以下特点:一是无须经过核准或登记.只要其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可发行:二是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也相对公开发行的发行人大大减轻:三是私募发行也即非公开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在我国证券市场不是很成熟的现状下.私募发行中存在很多问题.如发行人的法定义务不够明确.私募发行的股票流动性不强.发行人利用私募发行的“外壳”逃避信息公开披露义务并演变成变相的公开发行.投资人资格偏宽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规范证券私募发行制度.有必要对私募发行进行监管。

所谓证券监,是指证券主管机关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等活动和参与证券市场活动的主题实施监督和管理.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并保障其合法运行为目的的行为总和。

总体而言.证券主管机关对私募发行的监管要比对公开发行宽松的多.这从上述私募发行的特点就可以看到.对于公开发行所要求的发行核准、注册以及严格的信息披露对私募发行而言都是不必要的.但是.在某些方面.对私募发行的监管要比公开发行严格.例如.规定了严格的私募发行限制转售制度.私募发行的投资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允许转让其持有的私募发行证券又如.各国的私募发行监管立法中.对于发行对象在资格、人数方面也做出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性规定.但是.公开发行中却没有投资者最高人数的限制.更是普通的投资者都可以我国法律中亦是如此。

2我国私募发行的现行监管制度

我国私募发行的现行监管制度具体可分为事前监管、事中监管以及事后监管。

2.1事前监管

所谓事前监管.其实就是私募发行的准入机制.也即审核机制公开发行证券的审核机制有注册制和审核制之分.我国现行证券法规定的也是核准制.而对于私募发行而言.各国普遍采取的注册豁免的准入制度.给予发行人较大的自由,最大限度的降低交易成本就是在私募发行制度较为完善的美国.注册豁免制度也是美国证券私募发行制度的核心和本源,在美国,发行人在进行符合相关规定的私募发行之前.不必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进行注册,也无须履行登记所必须的信息披露义务但是.作为豁免注册的代价.发行人需要承担对自己的发行符合私募发行条件的举证责任.而且在美国证监会颁布的有关条例中规定!发行人在私募发行的过程中应履行通知报告义务.将此作为私募发行豁免注册的前置条件.若发行人未履行此义务.则不得享有注册豁免笔者认为.我国在将来完善私募发行制度的过程中应该参考美国的做法.在放松私募发行的准入条件的同时也应该对发行人的义务加以明确的规定。

2.2事中监管

对私募发行的事中监管.主要体现在对发行主体的监管,对投资者资格及人数的监管.对发行方式的监管.对发行信息披露的监管等方面。

首先.我国现行证券法中未对私募发行的主体加以明确规定.学理上一般认为是公司.而且多半是股份有限公司.但在美国的有关证券法律中.规定的发行人几乎包括了所有的商事主体,如个人、股份有限公司、合伙组织、协会、股份两合公司、信托组织等可见美国法律中私募发行的主体范围是相当宽泛的.当然这也与其有较为成熟的证券市场有关。

其次.对于投资者资格,从私募发行的概念就可以看出.主要是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而对于投资者人数,我国法律中并未正面规定.只是在证券法第10条中说到“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属于公开发行.换一个角度来说就是指发行人数在200人以下对象特定的就是私募发行.但是立法规定也就到此为止,再没有对例如累计的期间、特定对象的范围加以具体规定.以上的私募发行对象也是学者们结合金融实践经验归纳得出.从而造成了实践中一些发行人利用私募发行的名义逃避信息公开披露等法定义务.逃避主管机关的监管.并且将私募发行演变成变相的公开发行.导致社会公众利益得不到保护.相比之下.美国证券法律对投资者资格和人数的规定则较为详细具体.也即监管较严格这一点是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的。

第三.对证券私募发行方式的监管.我国现行证券法中仅有如下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这其实是从反面对私募发行的发行方式作了一个禁止性规定.排除一些不允的方式.但是是否暗指除此之外的发行方式都是允许的呢,法律没有明确说明,不仅如此.就算是有此规定.法律也没有对何为“公开劝诱”、“变相公开”予以进一步的解释相似的.美国的证券私募发行也不允许采取公开广告或类似的方式.美国证监会D条例规则502(c)对什么是公开广告或一般要约做了具体规定.其包括但不限于:在报纸、杂志或其他类似媒体上登载广告、文章、通知或其他传播形式;或者在电视或电台上进行广播:或者以一般性劝诱或公开广告的方式邀请出席高级研讨会或会议同样.我国可以在立法中借鉴美国的做法.对私募发行方式加以稍严的监管。

第四.对证券私募发行的信息披露的监管.我国现行证券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上.私募发行的发行人通常享有信息披露监管豁免权.这正是私募发行与公开发行的显著区别之一但是.在证券市场发达的美国.私募发行的投资者被分为两类,特许投资者和非特许投资者.如果发行对象属于前者.则发行人可自愿决定是否进行信息披露:如果发行对象中还有后者,则发行人必须在出售前的一个合理时间内向前述非特许投资者提供法定信息,这时,发行人负有的是强制信息披露义务。笔者认为.在我国对私募发行制度的完善过程中.应该加大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监管力度,适当规定其信息披露义务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及确保对私募发行的规范。

2.3事后监管

篇(7)

一、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公司法》采用了类似于日德模式的二元制结构,即在股东大会下平行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监督。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利机关,居于中心地位,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做出经营决策。经理是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董事会的决议,接受董事会的监督。监事会是法定的监督机关,监事集体行使对董事、经理的监督权。由上可见,我国奉行的“股东本位”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目标是对董事会和经理实施监督与控制,保证他们按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要求而行为。客观地说,公司治理结构的总体框架设计是符合我国市场机制不健全,外部监督机制难以实现的客观制约因素的。但由于在立法过程中,过分强调国有股权的保护,有意淡化对中小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保护;过分考虑企业经营自的实现,人为地淡化和监督机制的重要作用,使得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设计之初就存在缺陷。到目前为止,我国公司同典型的现代企业在运行机制上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并未真正建立起分权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行政机关化”的影响,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以下两方面缺陷:

(一)公司内部治来源:()理结构失衡。股东构成比例不合理,股东大会权能虚化

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决定着股东结构,而股东结构状况直接影响着各类主体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程度。

(二)公司外部治理机制缺失。股东无法对公司行为进行外部监督,当股东(尤其是大量的没有投票权的小股东)发现经营者不能保证其权益和公司利益而无法“用手投票”来监督和控制经营者时,就将其手中的股份及时转让,导致公司被收购而易主。

二、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前提

确立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制度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前提之一。公司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都必须通过公司法人机关的活动来实现,而法人机关的活动又必须以公司的财产为基础。把股权界定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其目的是要承认公司有法人财产所有权,承认公司有法人财产或独立的企业财产,企业对其拥有的全部法人财产的生产经营完全负责并以此为限承担责任。承认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前提之二是在公司法人机关职权配置上对各种利益相关人实行权力制衡。公司法人机关的职权配置应体现公司中复杂利益群体间的制衡关系。公司是一盈利性的经济组织。作为经济组织的公司企业,说到底又是由单个的自然人所构成的。这些人可区分为出资者和员工,员工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经营管理者一般员工。他们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参与公司的活。所以,公司内部必然存在着既统一又矛盾的复杂的利益群体关系。

三、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措施

目前,中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缺陷,究其原因与我国公司制的体制有关。如果要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就要把公司看成是利益相关者的共同体;同时结合宏观和微观方面的四个条件,予以综合配置。

首先,我国公司的股权结构应当是以银行和业务上有关联的企业法人持股为核心。

其次,组织模式主要可以以德国模式为基础进行构造,也即银行在其中占据重要的地位。

第三,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经营者调控模式中可创建经理市场,采取具体的措施,防止经营者频繁流动。

篇(8)

关于质疑的教学,古已有之,《礼记》要求“博闻之,审问之,慎思之,明辨之,笃行之。”这其中的“审问”就是指要善于从阅读中仔细审查,提出疑问。北宋的张载更进一步强调“学则质疑”,他认为“于不疑处有疑方是进步”。现代的教育家也提出让学生自己提出问题来自己解答的观点。由此可见,质疑教学对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和求知欲、提高学习效果的重要性。

同志说:创新是一个民族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之力。创新的关键是人才,在强调素质教育的今天,质疑的内涵有了新的发展,它的作用不仅仅是增强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激发学生的求知欲,而更侧重于启发学生的思维,开发学生的潜能,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

要通过质疑的形式来发展学生的发散性思维,就应该按照质疑的规律以及学生的发散性认识事物的规律,从易到难,循序渐进。这样,才能有效地提高学生的发散性思维能力。以阅读教学为例,学生的质疑大致有以下几个阶段。

一是表层质疑阶段。

所谓表层质疑,就是在阅读感知教材时,对课文来龙去脉,时代背景,字、词、句、读等提出质疑。由于中学生的知识结构还不够稳定,思维不够深刻,所以不少学生不知疑,不善疑,对一些平白易懂的课文更是这样,因此这个阶段老师要注意引导,通过一些文字表象作示范性的质疑,让学生掌握一些设疑的方法。

例如:

用删留比较法设疑:“一个朋友说:‘我们不是单靠吃米活着。’我自然也是如此。”(巴金《灯》)句中的“单”字能否删掉,为什么?

用换词比较法设疑:“薄薄的青雾浮起在荷塘里。”(朱自清《荷塘月色》)句中的“浮”字换成“升”字表达效果有什么变化?

用语序易位法设疑:“正是这千百万人创造了和创造着中国历史”(《回忆我的母亲》)句中的“了”和“着”交换位置行吗?为什么?

用探究修辞格法设疑:《谁是最可爱的人》写完第一个故事后,作者说:“朋友,当你听到这段故事的时候,你的感想如何呢?你不以我们的祖国有这样的英雄而自豪吗?”——这三句话各用了什么修辞手法?这样写起有什么作用?

……

这样,只要老师能不失时机地,抓住课文中的一些特定语句,语段,找准关键词语及知识点,给以恰当的引导、点拨,学生就会较为容易地理解怎样通过义字表象进行表层质疑了。

二是里层质疑阶段。

里层质疑是在表层质疑的基础上,逐步引导学生从文章的构思布局、情感意旨、艺术特色等方面提出质疑。例如教授舒婷的《儿子一家人》可提出这样的疑问:1、文中的“我”指的是谁?他与作者是什么关系?2、“儿子一家人”的诸多成员中,作者主要写了谁?为什么这样写?3、作者为什么以五岁的儿子的口吻和视角去写一家人的生活?改为以妈妈的视角去写效果有什么不同?这样设问可以激活学生的发散性思维,使他们既可以较快地感知课文内容,又能领悟作者与文章叙述者之间关系错位的独特新颖的构思。更重要的是能促进学生在解疑的过程中发展和提高发散性思维的能力。

三是深层质疑阶段。

深层质疑就是引导学生仔细欣赏、品味课文的布局之巧、语言之精、寓意之深、修辞手法运用之妙等等。以教授《孔乙己》为例。在学生对课文内容已经了解的情况下,老师引导学生对一些疑难进行深究质疑。如:为什么同是读书人,孔乙己只能在短衣帮的行列,而丁举人却是长衫主顾,有钱有势呢?造成孔乙己悲剧的根本原因是什么?为什么作者会用上“大约孔乙己的确已经死了”这样前后矛盾的词语?孔乙己的结局是怎么样?如此等等,老师提出这些质疑时,应让学生各抒己见,鼓励他们对同一问题进行发散性思维,使学生在掌握知识的同时,发散性思维能力也得到发展。

里层质疑、深层质疑,是阅读的重要阶段。也是促进学生向思维能力转化的阶段。老师应根据中学牛好求异、善争辨、爱追根问底的思维特征,鼓励学牛打破思维定势的局限,积极思考,多角度、多方面去探求答案,从而使发散性思维得到发展。

四是联想质疑阶段。

联想质疑是较高层次的质疑。老师应引导学生发散思维,将新学的知识和以前所学的相关知识进行比较,求异求同,使发散思维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加固。

如教授完《孔乙己》和《范进中举》这两篇小说后,老师可以诱导学生,把两篇文章的主要人物形象放在一起,从作者塑造他们的态度、动机、文章表现的社会现实、典型意义、写作特色等方面进行比较,求异求同,使学生对这两个人物形象有更深刻的认识。

又如教授的《沁园春·雪》,可引导学生联想已学过的岑参的《白雪歌送武判官归京》,联想到的《大雪压青松》、联想到柳宗元的《江雪》。从而体会岑参的慷慨悲凉,柳宗元的冷峻凄清,的豪迈奔放,的豪情壮志。让学生在联想质疑、分析比较、评价鉴赏的过程中发展和巩固自己的发散性思维能力。

以上是阅读教学中质疑的四个阶段,从分析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学生发放性思维是随着质疑的逐步深入而形成发展的。

阅读教学中,要使质疑促进思维的发展,必须注意几个问题:

一、要在“导”字上下功夫。叶圣陶老先生告诉我们“教师之教,不在全盘授与,而在相机诱导”,老师不要急于把问题的结论交给学生,而应该想方设法诱导学生对同一问题作多方面的思考探究,以获取解决问题的多种方法和最佳方法。

二、要注意保护学生的求异思维,倡导质疑精神。学生的性格不同,爱好不同,在阅读课文时的感受也不同,如果强求统一,势必会削弱学生质疑的兴趣,所以要鼓励学生大胆地提出自己的不同见解,敢于质疑。

篇(9)

(一)办学资源竞争力分析

首先,不少农林类院校存在基础薄弱、经费不足的现象。由于历史的原因,在“”中,农林类院校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有些学校甚至分散办学,几经搬迁,导致欠账太多,影响了发展。

当前,高校经费来源的重要渠道之一就是学费,而农林类院校学费标准普遍偏低,尤其是农学、植物保护学、动物医学等学科,学费标准往往只有4000元/年左右。由于不少院校所在的地方政府财力有限,不少农林类高校的生均经费拨款在3000元左右,部分省份甚至更低,由此造成了农林类高校现代装备水平低,基础设施难以改善,难以满足教学、科研的需要,逐步拉大了与其他类型高校的差距。农林类高校以农业、农村为服务对象,研究成果难以有偿转让,研究周期长,导致高校创收能力差,在科技开发、校办产业等方面的收入显著落后于其他类型的高校。

此外,农林类院校也承担着资金上的政策性亏损。例如,在此类院校中均设有专业奖学金,而这部分款项并非政府专项拨款,而是被包含于高校教育事业费中,由此形成了占有相当比重的农林类院校政策性亏损。

(二)高校地位竞争力分析

由于社会对农林类专业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对于发展农业教育的紧迫性和农林类院校在发展农业中的战略地位认识不足,导致农业教育缺乏相应的社会地位。其中的深层原因来自于社会传统观念,农业在我国被视为低等的行业。由于我国的城乡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农业不发达,而农业科技工作要深入基层,十分辛苦,加之农业科研往往周期较长,不易出科研成果,这均导致农林类高校在竞争中处于劣势。

此外,不少农林类院校的人才培养体系与农业发展的实际要求存在差距。农林类高校的毕业生往往具有比较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但是缺乏科研创新能力和动手实践能力。这说明农林类院校还没能很好地落实综合素质与创新能力的培养,而在具体专业结构的设置上,种植、养殖类专业性过强,比重过大,多年不变的传统专业也没有随着现实需求的变化而更新,导致毕业生的结构失衡。农林类专业区域性很强,只有充分结合本地区农业发展特色,制定因地制宜的教育体系和科研方向,才能保持自身办学特色,培养出市场需要的农业人才,促进当地农业发展。

二、农林类院校发展策略

基于前文的分析,在当前高校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农林类院校要保持竞争优势,就必须结合自身实际条件,选择有效的发展对策。

(一)明确自身定位

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下,社会对人才的需求也呈现出多样化态势,农林类高校只有明确定位,才能在竞争中壮大自身的实力。

我国的农业已经逐步向产业化、集团化发展推进,由此对农林类专业人才的要求也发生了变化,在人才的质量上和层次上均有广泛的、多样性的需求[3]。农林类院校只有使自身的办学规模和层次契合用人市场的现实需要,才能保持自己的特色与实力。

在我国农业现代化的进程中,既需要研究型大学,也需要教学型大学。前者的优势在于理论研究,解决农业现代化的基础理论问题,后者则应注重于解决生产技术问题,同时提升农业从业人员的整体水平。由此可知,在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背景下,如何为农林类高等院校准确定位,是克服盲目攀比、模式趋同,并提升其竞争力的关键所在。对于一些重点农业大学,已经拥有相当的研究生招生规模,因此应定位于培养学术型人才的“研究型大学”;而更多的农林类院校则拥有较长办学历史和较好的办学条件,应将自身的发展定位于“教学型大学”,以培养农业产业化进程中的技术型、应用型人才[4];还有一部分院校办学历史较短、综合实力稍弱,例如各地市的农业职技学院等,则应将自身的发展定位于培养农林业的专业技术型人才上面。此外,应逐步构建多元的、科学的教育质量观,尊重学生的个体差异,摒弃统一的衡量标准,从而发挥优势,办出特色,提升竞争实力。

(二)寻求特色发展

农林类院校应该在明确发展方向的基础上寻求特色,以进一步拓展发展的空间。

首先,农林类院校应以农为本,夯实自身的发展基础和提高竞争实力。农林类院校和农村经济发展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寻求和构建与农业产业的最佳结合点,致力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是农林类院校的教学与科研核心所在。

以农业为出发点来构建自身的特色和办学模式,是农林类院校的必然选择。在此过程中,一是要确立科学的办学指导思想,充分结合自身所处的层次和办学条件以及社会对人才的需要,正视自身的传统积淀和办学优势,确立独树一帜的特色办学理念;二是要构建有特色的学科与专业,摒弃贪多求全的传统发展观念,以自身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为基准,根据所在区域特定的环境和经济条件,因时制宜地确定主攻方向,开辟独特的发展领域,填补地方农林业发展空白,集中优势力量去发展有前途的学科和专业,着力发展农科专业的强项。三是要构建富于特色的人才培养模式,以实际需求作为人才培养的风向标,摒弃盲目攀比,结合人才培养目标和自身的特长,构建有针对性的教学内容和课程结构,以多样性的教学手段培养具备综合素质的创新人才。四是要加快学科专业调整的步伐,增强学科设置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完善学科体系,加强实践教学环节,在传统学科专业的基础上进行充实和更新,使毕业生的知识结构能够满足市场的实际需求。

其次,在以农为本的基础上,农林类院校也可以向非农方向延伸,向以农为主、多学科协调的方向发展,以拓展自身的生存空间。应该将单科性封闭式的格局逐步扩展为以农为主的多科性大学。在此过程中,充分体现农业与多学科之间的渗透和互动,拓宽专业口径,着力发展交叉学科专业。在课程的设置上也应逐步向环境资源科学、生命科学以及人文和信息化科学渗透,实现特色化基础上的综合化发展,提升自身竞争实力。

(三)拓宽投资渠道

目前,仅靠政府有限的财政拨款是较难实现农林类院校快速发展的,因此应该改变单纯依靠国家办教育的理念,建立多元投资体制,打破单一的投资体制,拓宽投资渠道,增强农林类院校的发展实力。

首先,应该加大政府教育经费的投入力度,这是农林类院校办学经费的主要来源。良好的办学条件和基础设施是院校教学、科研的基础。充足的资金有利于农林类院校改善教学和科研条件,如在信息技术的支持下建立多媒体教学环境和网络信息系统以及高水平的实验室与实训基地。

其次,应寻求与地方政府、企业合作办学和科研的途径,构建多元化的投资渠道。这样的办学模式有利于农林类院校吸引社会资金,提升资金的经济、社会效益和利用效率。因此,农林类院校应争取教育主管部门的合作投资政策,通过规范化的渠道和环节,在引进资金的基础上保证投资人的权益。具体的方法可以是教育补偿投资、股份制合作、企业捐助以及技术互换投资等。此外,在具备条件的基础上加大开放力度,实现合资合作办学。争取国外资金,也是一个不错的努力方向。

(四)创新招生就业体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林类院校应该基于自身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解决招生就业方面的问题。

指导课程改革实践进行了行动研究,但因研究设计合理,研究过程规范、谨慎、科学,因此研究结论具有一定代表性。

1.职业指导课程内容体系由4个维度构成,4个维度构成4个教学模块,即职业生涯模块、创业指导模块、就业指导模块、走进职场模块。

2.学管理有利于《大学生学业规划与职业指导》课程教学水平的整体提高。

篇(10)

从中国社会发展的总体趋势与有效利用知识角度来看,中国司法管理研究的学科化也是中国的社会现实需求与对研究成果进行有效知识管理的必然要求。这就从社会基础与管理的内在效率逻辑两个方面为中国司法管理研究的学科化提供了有力支撑。

一、中国司法管理研究学科化的社会基础

(一)社会基础——学科产生与发展的必要条件。一门学科的产生与发展,并不完全是学者思想深度与智力程度所及即可成功的事情,环境,特别是社会环境十分必要。这在科学与社会发展史上不乏先例:微积分虽有阿基米德的天才智慧而没有在古希腊进一步发展,布鲁诺为哥白尼的“日心说”殉道,20世纪三、四十年代众多中国法学精英竞相鼓吹司法要服从中国的“司法党化”谬论,20世纪50年代的中国不少知识分子因坚持“司法独立”的观点而惨遭厄运足以证明这一点。

中国司法管理学,特别是科学、独立的中国司法管理学的产生与发展,同样需要一个适宜的社会环境:强烈的个体权利意识、自由竞争的市场基础、宽松民主的政治环境等等。离开了这些环境,在一个赤贫和专制的社会环境下,司法本身存在是否都显得无关紧要,遑论研究如何管理好司法以实现社会正义的司法管理学。

对于中国司法管理学产生与发展的环境基础,笔者的基本判断是,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现阶段我国的历史条件、社会现实对如何研究管理好中国司法的学科——中国司法管理学有着强烈的需求,以市场经济、法治政治和和谐社会为主要特征的中国社会环境允许并且需要中国司法管理学的良好发展,而知识经济时代的司法运作则要求各个层面的司法管理充分、有效率地利用关于司法的知识,提高司法组织的核心竞争力。所有这一切社会背景,都成为构建(及发展)中国司法管理学这样一门研究如何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现司法正义学科强有力的外在动力。

(二)市场经济——权利意识的孵化器。经过包括在内的动荡与浩劫,人们发现,那种指望靠国家计划与政府包办的社会运行方式给人们带来的更多是贫困、绝望与低效率。从“计划经济”到最终确定“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提高了我国经济资源运用的合理性与经济的高效率,而且,个人财产权利的真正认可,个体利益的彰显和保护,交易机会的增加,使得人们对“单位”生老病死般的依赖逐渐打破,渐渐实现了梅因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个体权利意识、个人主体意识在增强,本来也许只是致力解决温饱与效率问题的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不经意间孵化了中国公民的权利意识,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过度时代,恰恰成了中国公民“走向权利的时代”,这为保障权利、寻求权利救济、寻求司法正义打下了最为现实、扎实的基础。

市场经济背景下的对外开放,为经济全球化与个人权利标准“去国别化”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国际、国外权利保障方面信息的增多,使借口“具体国情”而弱化、限制权利的做法受到相当程度的制约,权利标准国际化的趋势难以阻挡。

在权利社会中,个人是单个的个体与独立的主体,而不是单位的附庸,靠领导干预而获得对某种纠纷解决的正当性难以为人们承认,需要接近司法正义、进而获得更高质量的司法正义成了权利时代人们普遍的诉求,而研究如何管好司法、如何提高司法质量,“多快好省”(谭世贵、黄永峰,2002)地实现司法正义的中国司法管理学就应该成为保障权利、救济权利必不可少的学科,成了与人们生活关系极为密切的显学。

(三)法治政府与和谐社会——以司法正义为核心的社会运作。德沃金说过,“我们生活在法律当中并凭借法律生活”,而“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则是其王侯”。当法治社会或法治国家成为现实时,法律及司法的地位就应当如此。

经济改革开放引起人们对法律重要性的强调,特别是1999年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中国宪法以后,法治或“依法治国”正逐渐成为中国社会的现实。而“依法治国”要求良法之治,要求依法治官、依法治权,要求“科学立法、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有效监督”(谭世贵,2005)。这当中,司法正义始终是法治社会运作的核心价值与制度。

进入新世纪后,随着“保障人权”、“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等一系列具有现代意义的进步理念在我国的确立,面对世界进步潮流与全球化浪潮,在新的世纪我国应该构建具有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基本内涵的和谐社会,其基本价值取向可以用“人权”与“法治”进行概括。同样,管理公平、正义的分配(主要为司法审查)与救济(主要为对具体案件的公正裁判诉讼)的司法,在社会治理中的核心地位进一步加强。

因此,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的市场经济、法治政治、和谐社会这一时代环境对中国司法管理学这门学科产生了强烈需求及推进作用;另一方面,通过司法审查制约不科学、不合宪(法)的立法及行政行为,从源头上管理正义,以及在具体争议裁判过程中救济正义,实现整个社会的“正义最大化”,又使得中国司法管理学又能够在当今良好的社会环境中发挥用武之地。这样,中国司法管理学发展的社会基础得到进一步夯实。

二、有效率地管理知识:中国司法管理学科化研究的内在逻辑

(一)知识管理的核心——有效利用及创新知识。自1988年赛得勒(PhilipSadler)提出“知识经济”的概念以来,有关“知识社会”、“知识管理”的话语席卷全球。在知识经济中,管理的核心不再是对自然物的管理,而是对知识的管理。“对知识的管理也逐渐成为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管理就是对企业的知识资源进行开发和有效利用,以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和创造价值的能力”(毛卫平、韩庆祥,2003)。

受知识经济影响,知识在社会当中的重要性凸现,社会知识化,形成“知识社会”。知识社会中,各种组织(不仅仅是企业,还包括这种公权力组织,如国家、司法机关等),必须注重知识管理,有效开发、利用知识。知识的传播及以新的知识培训组织成员,增强组织及其成员掌握、运用、生产、创新知识的能力,乃是知识管理的必然要求。或者说,知识经济的内在逻辑是要求处于社会之中的各种组织主体及成员有效率地利用知识。

知识经济、知识社会对中国的影响不可忽视。在全球化背景下,正在和平崛起的中国必将步入且正在步入知识经济时代。处于通往知识经济道路上的中国,不仅要充分利用科技知识来富国富民,而且还应该充分、有效率地研究和吸取有关司法的政治管理、法院管理、诉讼相关因素管理(这些均为司法管理之研究范围,均属于司法管理范畴)方面的一切知识,打造具有权威性、公信力的法院(这正是法院在社会纠纷解决上应具有的“核心竞争力”),在提高司法公正度上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

(二)中国司法管理研究的学科化——管理中国司法管理研究成果的有效途径。作为知识管理的一种有效方法,通过学科化研究,将已经积累了的大量有关中国司法改革或中国司法管理的知识进行有效利用,避免分散、重复、研究成果得不到应有的传播及运用所带来的知识管理上的不经济与无效率,并通过建立科研机构、创办刊物、设立学科、培养人才等方法进一步创新、传播、运用中国司法管理知识,正是知识经济背景下有效率利用知识这一知识经济内在逻辑对于中国司法管理研究的必然要求。

就有关中国司法改革/司法管理已经产生的研究成果而言,无论是基础理论,还是制度构建,亦或具体的管理技术,对“中国司法改革”(这是中国司法管理的另一个面孔)的研究已经相当系统化,研究的对象、基本概念、方法、问题、体系、发展方向等等也逐渐清晰明朗,并在研究中逐渐形成了一支相对稳定的群体,积累了大量的有关中国司法改革或中国司法管理的知识,已经到了非以学科化方法不足以进行有效知识管理的地步。研究分散、研究重复、研究成果得不到应有的传播及运用,都可能会成为阻碍有关中国司法管理研究成果进一步发扬光大的因素;而这种传播、运用与研究深化上的障碍,可能是“司法正义”的理念在中国大地上不能有效传播和现实司法中司法正义难以充分实现的重要原因之一。

篇(11)

管理内外部环境的变化,促进了管理实践与管理理论的重大变革,使管理科学更加繁荣,涌现出各种新的管理理论与思想。未来的管理科学将进一步呈现多学科交叉融合的趋势,东西方不同的管理理论与管理思想将相互借鉴、吸收和扬弃,达到完美的整合,呈现出“尊重科学,追求效率,崇尚民主,关注人性”的精神。因此,未来管理将呈现以下十大趋势:

一、管理趋势的人性化

管理中对人性的认识是随着20世纪初管理理论的产生而发展起来的,尤其是20世纪50年代以来,现代管理理论的创新和发展,尽管学派林立,理论上各有千秋,但有一个共同的趋势,就是管理的人性化。这个变化趋势集中体现在理论的假设上,由“经济大,到“社会火,、再到“自我实现人”和“复杂人”,充分考虑了人性理性与非理性的各种情况。对人性的挖掘正在不断改变传统管理对人的个性和创造力的束缚,把重视人放在了管理职能的重要地位,主张人人都是主体,员工既是决策的参与者又是决策的执行者,员工不是在制度约束下被迫工作,而是积极主动、发自内心自觉自愿的行为,管理驱动机制具有自愿性。管理不完全是为了实现企业的利润目标,人也不是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的工具和手段。未来成功的管理是充分尊重人的个性,发展人的潜力,发挥人的创造力;组织必须为每一个成员获取信息、终生学习、掌握新知识提供服务和创造条件;必须不断满足其成员的不同需要,以人为本、顺应人性,将人力资源管理建立在完整丰富的人性假设基础之上,采取工作扩大化、工作丰富化、弹性工作制、员工参与管理、团队、职业生涯设计等管理方式,来实现组织成员的个人价值,体现管理向人性回归的时代特征。

二、管理思维的创新化

管理思维和理念是管理者在管理活动中所持有的思想观念和价值判断,是由社会生产关系所决定。知识经济的崛起,导致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重大变革,必然导致管理理念的重大变革,管理目标由追求利润最大化转变为追求个人、组织与社会协调发展,以求得企业利润目标与社会责任的统一,竞争与和谐的统一。创新成为管理的主旋律,是企业取得竞争优势的根本途径。为了适应科学技术、经营环境的急剧变化,必须不断地进行战略创新、制度创新、组织创新、观念创新与市场创新,把创新渗透于整个管理过程之中,建立创新机制与文化,使企业经营更加个性化。

三、管理资源的资本化

人、财、物、信息是管理的四大资源。物化资本、货币资本、信息资本在传统的管理实践中已经得到充分体现。而人力资本逐渐被管理者重视,在现代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正逐渐提高,成为知识经济时代管理创新和组织发展的新动力,在企业价值创造过程中发挥着积极作用。企业的竞争归根结底是人才竞争,人力资本短缺是企业所面临的最大挑战。管理人力资本,优化人力资本的结构,有效地提升人力资本的价值并提高人力资本的产出率,是人力资本开发和管理的重要内容,已成为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来的管理就是有效整合人、财、物、信息这四大资源,有效地实现资源的资本化,为企业创造更多的价值。

四、管理人才的职业化

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其实质就是变革公司领导体制。基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职业经理人制度,使公司经理层凭借其经营管理能力在企业经营中取得支配地位,从而使经营管理成为一种专门化的职业。职业经理人作为高级的生产要素和人力资本,在企业发展中超越了资本、土地等的地位,成为企业发展的核心力量。按照鲍莫尔的说法,一个社会的生产力发展和科技进步的快慢,不是取决于该社会经理人才资源的多少优劣,而是取决于该社会的制度机制对经理人才资源的引导和发挥。企业的组织活力和经营效率,不取决于资产为谁所有,也不取决于资产所有者与资产经营者是否同一,而取决于是否存在使所有者〔委托人)与经营者(人)目标偏差最小的成本最低的有效的经理人制度。因此,未来的企业管理还将继续推动职业经理人制度的良性发展,依靠制度创新来有效实施经理激励;依靠制度规范来监督其行为。

五、管理组织的柔性化

复杂和不确定性的社会环境和管理环境,以及信息技术的快速更新和发展,要求管理组织实施灵活多样的、具备柔性化与虚拟化的管理方法。环境的动态变化推动了组织的柔性化发展,要求管理组织的决策结构由集权走向分权、信息结构由层次式走向网络式、动力结构由被动型走向主动型、生产结构由封闭式走向开放的虚拟化。现在,虚拟经营是提高管理效率、获得竞争优势的重要途径。由于经济结构的变化、消费者需求的多样化,企业管理将由围绕物品和资金流动变为围绕信息流动来组织生产运营,这要求更高的管理弹性和适应性,重视并解决“大企业病”的问题,从“求大”转变到“求小”,用小批量、多品种生产代替大规模经营和大批量生产,建立战略联盟、利润中心等分权型的灵活管理组织,强调管理重心下移,倡导团队式的组织形式,促进以“团队”为核心的扁平式管理结构的发展。

六、管理链接的价值化

20世纪80年代以来,管理从增长导向型已经转向价值导向型。80年代末和90年代中期,欧美和日本的跨国企业相继采用价值导向型管理模式。通用电器、思科、西门子、花王与理光等公司都是价值导向型管理模式的典范。增长导向型管理重视短期效果,十分注重公司的销售动态、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等反映过去状态的经营指标,而价值导向型管理模式却注重EVA(经济附加价值)等有前瞻性的、长期价值创造和发现的指标,管理决策基于资本效率和资本成本来进行。美国一些上市公司已经探讨利用价值报表来反映公司的未来价值和成长性,EVA分析已成为投资银行评估分析企业的基本工具。进入21世纪以后,随着世界经济布局和产业集群结构的巨大变化,一些具有开放策略、丰富人力资源和巨大潜在市场的国家或地区,进一步整合并优化采购、生产、销售、物流、售后服务等业务职能,构建供应链一体化,其目的就是重新定位,构建新的商务模式、信息技术以及战略联盟,以分享全球价值链。

七、管理手段的信息化

伴随着管理的信息化和计算机技术的应用,管理方式与手段将产生重大变化。在生产管理方面,科学的交叉融合和管理实践的强力推动产生了许多新的管理方法,如准时制生产(JIT)、敏捷制造(AM),计算机集成制造(CIMS),电子商务(EC)等等。为进一步提高业务效率、降低成本,管理手段将更多应用计算机技术,网上业务将得到迅速发展。目前很多企业的采购、学习、营销、人事管理、建立品牌形象等都在网上完成。

八、管理控制的分权化

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发展,企业目标、活动范围和竞争将扩大到整个世界,管理内容也将发生显著的变化,一是从单纯追求利润等物质利益向追求人们信仰等精神利益转变;二是从单纯经济性活动向政治性和社会性活动转变;三是从单纯考虑本组织目的向考虑全社会需求转变。随着组织的成长和规模的扩大,为提高工作效率,增进工作灵活性及选择性,需要采取分权化管理模式,把权力从管理者手中转向雇员手中,鼓励雇员们充分参与组织活动,在组织内部共享权力,使他们可以更加自由、圆满、有效地完成工作。

九、管理效率的目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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