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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上的本来意义
《合同法》第1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此条规定,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君临整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地位。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上成为普遍性原则,主要见于私法规定之中,如《民法通则》第4条、《担保法》第3条、《票据法》第10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条、《合伙企业法》第4条等。
就诚实信用的定义,一般认为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①也即立法者为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的发展。诚信原则,论其性质,一含有“诚”的因素,诚已、诚人、诚物,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利益,也包括第三人或公众的信用利益。二含有“信”的因素,即相对人于其所信,应不受欺,其正当期望不应失望。
作为概括条款的诚信原则,其初适用于一般的恶意抗辩,其后渐次发达,适用范围由债之关系而不断拓展,各国在民法典中均有表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8条)则将诚信原则上升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私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勃兴的缘由
19世纪的法律学常把道德与法律孤立开来,所谓概念法学由此得以发达。概念法学的贡献,在于使法律学成为科学之一种。但概念法学无视法律社会的、伦理的价值,由此也抑制了法律学的进一步发展。此时,便需要诚实信用原则来作为调和法律与道德的媒剂。
今日,私法学已由意思趋向于信赖,已由权利滥用自由思想趋向于权利滥用禁止思想,已由个人本位趋向于社会本位或团体本位。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上便大有用武之地。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制度机能
诚信原则是公平正义的象征,不仅可广泛适用于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而且对于法律的伦理性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均衡性,具有促进与调节的作用,诚信原则的适用就是正义观念的具体化。一般而言,诚信原则具有如下功能:
一是为解释补充或评价法律行为的准则。大陆法系的诚信原则与英美法的衡平法颇为相近。
二是为解释或补充法律的准则。法律条文通常为抽象的规定,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时,通常需要运用“法律的解释”加以明确。解释法律有诸多的方法,但必须以诚信原则作为最高的准则。当法律规定有欠缺或不完备时,则需用“法律的补充”来加以填补法律漏洞,补充法律则更应以诚信原则为最高准则。
三是为制定或修订法律的准则。法律是公平正义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立法机关在制定或修订法律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制定法律时,应将诚信原则的精神融入到具体的法条中,实现“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当法律变得不合时宜,适用的结果显然有违诚信原则时,则产生了修订法律的需要,修订的目标是使缺陷的法律得到修复而成为“良法”。如何制订“良法”,则仍应以诚信原则为指针。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补充
法律概念或条款,不仅有其规范目的,且应赋予其规范使命,使其带有价值。然而有些概念或条款,需要法官的参与努力,予以价值判断,才能具体化而得以操作使用。这类概念或条款称为不确定概念或概括条款(或称一般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为概括条款,其内容极为抽象,其具体化的过程离不开法官价值补充的努力。也正因此,诚信原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有了一定程度上的造法功能,在机械法治主义下显出一些生机。
(四)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滥用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由于我国民法已另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与诚信原则并立,由此发生三个原则的分工问题,从理论上讲,诚信原则包容着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但立法上已将他们分开,需对他们的界限进行划分。笔者认为:权利不能滥用原则主要调整涉及绝对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和诚信原则主要调整相对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诚信原则主要是对当事人提出具备善意诚实的内心状态的要求,以此实现当事人外部利益关系的平衡,诚信原则的种种表现,莫不与当事人内心状态的要求有关,因此诚信原则可视为比其他两原则均上位的概念。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上能否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由私法领域发展形成,可否适用于公法领域?如何适用?早期学说多持保留态度,认为私法上的诚信原则仅在交易中适用,公法关系中缺乏交易性质;且公法关系中国家享有种种的优越性,与对等的私法关系不同;公法关系中欠缺内部的亲密性,也与私法关系有异。
(一)否定说
该说认为私法多为任意性规定,公法多为强行性规定,私法上意思自由原则,为公法上不许。公法具有严格性,法规所规定的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作用在于补充法规的不足,如果适用于公法上势将破坏法规的严格性。
(二)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适用于公法领域,但又有不同见解:
1、由私法类推适用的理论。
类推适用,即关于某种事项,现行法上尚缺乏规定,法院在处理此种事项时,得援引其性质相似之法规,以资解决。法的类推,可区分为法的内部类推与法的外部类推。内部类推,即于特定法之中,例如行政法、民法本身内部规定间相互类推适用的情形;外部类推,即如将私法领域中的规定类推于公法领域的情形。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税法,属于外部类推,一般并不承认法的外部类推,因此民法与税法等公法部门之间并不允许互相类推适用。
但有基于类推承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行政法的判例,例如1926年6月14日德国行政法院判决中指出:“国家作为立法者以及法的监督者,若课予国民特别义务,于国民私法关系,相互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亦是妥当的。”即宣示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于国民之间,对于与国民相对立的国家(国家机关)也是妥当的。
2、一般的法律思想理论
基于一般的法律思想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于公法领域上是妥当的。往往与类推相混,须加以区分。类推,指其相关的法律原则不存在的情形,由其他所拿来的原则,将其适用而成立;而一般法律思想理论,与类推的情形不同,其相关原则并非不存在,由于该原则自始地存在,并非由其他原则借用而来,而是创新的公法领域中发现其中已经
存在的原则使用而已。
一直以来,大陆法系主张公法与私法的基本性质是相异的,排除类推适用的方式,采用一般法律思想理论,承认公法上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即在私法与公法特别是行政法之间,以具有密切关系的一般性质的法律思想为前提,认为凡于私法规定的一般原则,虽并未规定于公法,不能当然说不存在于公法中。因此于私法规定之一般的法原则,也适用于公法,其并非基于私法规定的类推,而是既成潜在于公法的相同原则,只是私法对于上述原则较早发现。德国首次运用一般法律思想理论,主张德国民法第618条含有社会的保护思想,适用于公务员法;并且主张依民法第618条规定的法律上的规则,存在着一般的法律思想并且是必然的存在。法官并非依类推的方法,而是由创新的公法中取出,来补充行政上的缺陷,诚实信用原则也依此方法产生于公法中。
3、由法的本质来观察。
“法乃是由国民法意识所成立的价值判断”,法意识乃是肯认正当的行为以及不肯认不正当的行为,由该法意识所判断的事实构成将来行来的标准的规范。此所谓诚实信用原则,乃基于国民法的意识所成立根本法的要求,而于法之所有体系中均妥当,即无论公法或私法均妥当的——其本不认为公法与私法之区别——但由于所结合具体法要求不同,而产生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前述类推适用于与一般的法律思想理论,均以公法、私法的区别为前提而立论,法本质说否认该区别而立论,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乃法共同的原则方属妥当,此乃二者间重大的差异。
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赞同一般法律思想理论。诚信原则外延不十分确定,但确是具备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对诚信原则的研究,只有深入到其产生变化的经济、政治意识形态条件中去,才能达到深刻,诚信原则作为大陆法系中独特的一条法律机制,在大陆法系范围内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其确立是对大陆法系追求法律绝对确定的补救。诚信原则以“善意及衡平”为内容。对于私法,可给予以道德的要素,使法律渐次近于伦理的观念。何况“善意及衡平”不仅为私法规范之目的,亦为公法规范之目的。在法律基础发生动摇之时,成为法律所视为最后的堡垒。诚信原则虽以社会伦理观念为基础,但其并非“道德”,而是将道德法律技术化,因为道德的本质为“自律”,而诚信原则具有“他律”的性质,基于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而成为法律的最高指导原则,对其他法律原则,具有上位原则的意义。其虽为客观的强行规范,但内容却可因社会变迁而赋予新的意义。诚信原则不限于民事活动,在公法领域、在税法领域同样适用。实际上,私法中发展成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领域已获致承认,各种学说、判例来看并无争论,争论的只是承认的法理。税收法律关系的建立,并非源自契约,而是依据法律规定,于有课税权的国家与国民之间成立。他们相互之间,在税收法律关系成立以前,已经建立了相互信赖关系。因此,不论税务机关或纳税义务人,出现相互破坏对方的正当信赖关系并给予对方经济性不利的背信行为时,应认为有扰乱税法秩序之嫌。
三、诚实信用原则对税务机关的适用
(一)适用的要件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税务机关,需具备以下要件:
1、税务机关必须有成为纳税义务人信赖对象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可以是作为或者是不作为,只要纳税义务人能据此作合理的推论。当行政行为为言行时,不以文书形态出现,该场合比较难加以证明。言行的形式,包含正式场合涉税问题回答,申报指导,处理的说明,所得调查时的保证,税法的统一解释,申报确认以及更正处分等。但对于并无代表权限的税务职员或税务部门的言行,因欠缺其他要件,不成为信赖之对象。
2、纳税义务人信赖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并且纳税义务人主观上为善意。但当税务职员未获局长授权,若信赖该职员保证,不成立正当信赖。当明白地违反税法的优惠处置,若不存在特殊原因,不成立正当信赖。信赖欠缺正当性时,税务机关有举证义务。
3、纳税义务人因信赖税务机关行政行为,并据此信赖基础为相关经济性处理。仅仅因纳税义务人信赖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尚不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信赖关系下必须为某些经济性处置。
4、信赖与处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否定适用本原则,税务机关必须证明信赖与处置之间无因果关系存在。
5、在税务行政行为下,纳税义务人必须蒙受经济上损失。纳税义务人未遭受损失,不适用此原则。
6、税务机关行政行为必须为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若税务行政处分为一违法处分,即使不援用适用该原则,也应当被取消。违法处分下,即使为一违反自己言行之处分,即背离纳税义务人之信赖而予以不利益者,仍可适用此一原则。实际诉讼上,因其他理由判断是否违法处分尚不明确时,在第二次主张下,可援用适用该原则。
(二)适用效果
本原则若适用于税务机关,其税务行政行为将属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若对是否违反该原则有争议时,一般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由于涉及国家税收,一般应行政复议前置,否则将打乱税收秩序。
但即便是上述场合,税务机关并没有丧失包含课税处分权在内的其他税务行政处分权。只是禁止以违反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处分权。除前述场合外,各种场合下,税务行政处分权的行使都必须依循诚信原则。并且一旦出现违反诚实信用的税务行政行为时,由于纳税义务人早已知悉不应信赖税务机关的言行,却仍以该言行基础而作经济性处置,并再出现同样的税务行政行为时,则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对纳税义务人的适用
(一)适用要件
对于税务机关,纳税义务人若有违反自己言行的行为时,除没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外,还需接受制裁。如通告处分、重加算税以及取消减免税资格等。而且,因纳税义务人也能适用该原则,但适用场合大受限制。适用要件如下:
1、纳税义务人有使税务机关信赖的行为。
2、纳税义务人的使税务机关信赖的行为主观上不排除故意。如咨询之际,故意隐蔽真实事实部分,或诱使税务机关回答等。
3、税务机关基于信赖为相应行政行为
4、在税务行政行为下,国家必须蒙受经济上损失。
5、信赖与处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否定适用本原则,纳税义务人必须证明信赖与处置之间无因果关系存在。
(二)适用效果
纳税义务人的不当得益或行为归于无效。并且由于纳税义务人本身有背信行为,不得主张税务机关基于背信行为而为的“背信行为”。但纳税义务人也不因此而接受超过上述程度的不利利益。
五、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税法上的适用类型
(一)信赖保护
在民法上
,有信赖利益的保护规定,如缔约过失责任。问题是,在税法上,若纳税义务人因信赖税务机关的特定行为,而据以实施无法回复的财产上处置,事后税务机关又不认同,进而主张税收债权,此时纳税义务人能否以信赖保护为由提出抗辩呢?
我国税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信赖利益的保护,典型规定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上述法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3年内要求补缴,但不得加收滞纳金。即由于税务机关的行为,纳税人基于信赖而做出少缴或未缴税款的行为,税务机关不得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的信赖应该尊重。但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仍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可见,我国税法在税收本金上未给予信赖保护,却在滞纳金方面给予了信赖保护,因而我国税法的信赖保护是有保留的。
(二)税法上权利失效
诚实信用原则表现在权利失效制度上,税法上的权利失效制度系从法治国家思想所导出的信赖保护的特殊形态,由于权利失效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别适用情形,所以与诚信原则情形相同,其适用对象是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1、税收权利人的权利失效(这里的税收权利人指国家)。
我国税法对税收权利人权利失效的规定,主要见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前述规定显示,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债权,有个期限限制,超过该限制期限,税收债权即丧失,即称为税收权利人的权利失效。
2、税收义务人的权利失效。
我国税法对税收义务人权利失效的规定,主要见于纳税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进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即纳税人必须3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其权利行将失效。
【Abstract】Strictcomplianceisafundamentalrulepeculiartothesystemofletterofcredit.Thisarticleanalysesthesubstantivecomponentandtheproceduralcomponenttobefollowedintheapplicationofthestrictcompliancestandard.Italsoexaminesthesetwocomponentsbasedonsomewell—knowncases.Thus,itwillbeofreferencevalueforjudicialpractice.
[KeyWords]1etterofcreditstrictcompliancesubstantialcompliance
procedureofexaminationcasestudy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只有当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的要求严格相符(strictcompliance)时,开证银行才有义务向受益人付款。因此,严格相符便成为制约信用证双方(即开证行和受益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年来的调查表明:“大约50%跟单信用证下的单据因与信用证不符或表面不符而被拒收,这降低了跟单信用证的效力,对参与有关商品贸易的各方产生财政影响,增加了成本,减少了进口商、出口商和银行的利润。有关跟单信用证的诉讼案激增也引起了人们极大的关注。”①由此可见,准确理解和掌握严格相符的含义及条件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价值。本文认为,在具体理解和掌握严格相符原则时,必须遵循实质和程序两方面的条件。以下将对这两类条件分别加以论述。为了更好地说明一些新发展,本文还将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现行文本(下称《UCP500》)和1983年文本(下称《UCP400》)进行适当的对比。
一、严格相符的实质条件
《UCP500》和《UCP400》都没有使用“严格相符”这一用语。《UCP500》第13条a款只是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这里首先需要区分两个不同的概念,即要求银行合理谨慎地审核单据,与银行究竟依何种具体标准作为衡量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尺度完全是两回事。
《UCP500》或一些立法本身虽未明确规定检验单据与信用证是否相符的具体标准,但有关的判例法和银行业务习惯则包含和认可了严格相符这一标准。也就是说,严格相符是检验单据的唯一标准。例如,美国绝大多数涉及这一问题的判例都确立了银行审核单据的适当标准应是严格相符标准。然而,抽象地谈“严格相符”毫无意义,只有将其具体化并分析它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才能理解“严格相符”一词的实质含义。
首先,严格相符不应等同于绝对的“字面相符”(abso1uteliteralcompliance)。例如在“Tosco诉F.D.L.C”一案中,②备用信用证要求任何兑付汇票必须写明:本汇票是依据C1arkesville银行的“105号信用证”(LetterofCreditNumber105)开具的。但交单兑付的汇票上写着它是依“1etterofCreditNo.105”开出的。由于受益人没有将英文中的信用证第一个字母“1”大写为“L”,而且还使用了“Number’’的缩写形式“No.”,开证行决定不予付款。该案中所提交的单据确有一些细微的不符,但是这些不符完全是无关紧要的,它既不会影响开证行的利益,也不影响其它当事人的利益。美国法院对本案银行试图使用这种纯文字上的严格相符来判定单据表面相符没有予以支持。英国学者的观点与上述判例是一致的。例如,英国著名银行法专家指出:“严格相符标准……不能扩大适用于信用证或单据中的“i’s”和“t’s”这些省略形式中圆点位置的差异,或明显的印刷错误。”③
其次,严格相符也不等于“实质相符”(substantialcompliance)。因为有些不符点从表面上看是无关紧要的或非实质性的,但在实际中则会产生重大歧义。例如,信用证要求提交的单据应注明发运的是“无核小粒葡萄干”(driedcurrants),而银行后来收到的单据则说明发运的是“葡萄干”(raisins)。对此,银行必须拒绝付款。因为在贸易过程中,一般的葡萄干可能是,也可能不是无核小粒葡萄干,而银行怎么能知道所发运的到底是哪种葡萄干呢?银行既不是商品交易商,也不是生产商。如果银行可以确定议付单据上所写的葡萄干(raisins)就是信用证上所载明的无核小粒葡萄干(driedcurrants),那么银行也许会按照“实质相符”去付款。但是,不可能要求银行按照生产商的专业水准去培训自己的员工,或要求银行在作出审单决定时先征询其客户的意见。因此,实质相符既不可靠,又会拖延信用证审核的时间。
严格相符通常被界定为介乎于绝对的字面相符与“实质相符”之间的一种相符。科佐拉奇科教授曾正确地把严格相符概括为:“一个合理的银行家,其对信用证的实践和术语的知识使他能够判断哪些是真正无关紧要的不相符,而且他能够独立自主地判断是否相符。在作出这种判断时,他完全是根据受益人交付的单据,而不是依据对基础合同项下交易的了解,也不应考虑客户是否愿意或有能力支付。”④
二、严格相符的程序条件
虽然《UCP500》对严格相符的实质条件没有作出明确的具体规定,但却对确定严格相符的程序作了较多规定。例如,《UCP500》第13条、14条规定了银行在审核和处理单据时应遵守的程序规则。这些规则构成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在解释和执行严格相符原则时应遵守的程序条件。
1.单据的初步审核规则
对单证是否相符的审查,《UCP400》第16条b款规定,开证行“必须以单据为唯一依据,确定究竟接受单据或拒收单据,并宣称单据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UCP500》第14条b款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从上述条款的规定来看,它明确禁止开证行超出单据本身的范围去决定是否相符。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仅以单据为依据”的重要含义在于银行决定单证是否相符时,不得以单证以外的理由或因素为依据;也不得与其他任何人,尤其是开证申请人商量或征求其意见,而应自行作出判断和决定。事实上,如果信用证中没有明确要求,开证行甚至没有义务通知开证申请人它已按照信用证作出了支付。因为从《UCP500》第3条来看,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不同并独立于开证申请人的付款义务。⑤在“FiveStarParking诉PhiladelphiaParkingAuth”一案中,美国一联邦地区法院判决指出,银行“除另有约定外,在支付信用证之前,没有默示的义务去通知开证申请人本银行即将作出支付……。”⑥
但是,当开证行确定了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后,《UCP500》第14条c款新的规定则允许银行可以与开证申请人联系,请其撤除不符点。由此可见,新规定允许开证行与申请人联系的前提条件是开证行已自主确定了单证不符,而且此种联系的目的仅限于劝说申请人“放弃拒付”,而不是与申请人共同对单据继续进行挑剔或共谋拒付的理由。也就是说,开证行在尚未确定单证是否相符的情况下,仍不应与申请人联系和商量。否则,一旦作出的“单证不符”决定错误,受益人可能会主张银行的拒付不仅违反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行为。在此情况下,受益人提讼后,银行除承担补偿性赔偿(compensatorydamages)责任外,还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责任。美国的很多诉讼是以侵权而非违约为由提起的,这已成为普遍现象。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就在于侵权是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
2.审核单据的期限规则
《UCP500》第13条b款规定:开证行应在合理的时间——不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审核单据以决定是否接受或拒收单据,并相应地通知从其处收到单据的一方。这里将不超过七个银行工作日作为“合理时间”,实际上是协调的产物。因为此前《UCP400》只规定了“合理时间”,而没有具体限定期限。这样一来,各国或其银行对合理时间的规定或解释各不相同,三天、七天、三十天或更长时间都有。《UCP500》关于七天的限定则有利于规范运作,消除随意性。
很显然,银行需要多长时间才能审核完单据应视具体业务情况而定。例如,银行在审核商业信用证项下复杂的运输单据所化费的时间,要比审核一份清洁的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简单汇票所化费的时间长得多。但无论何种单据,最长不得超过七天。这就意味着银行须在“合理时间”——不超过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两件事:一是审核单据;二是决定接受或拒收单据,并通知递单人。
3.拒收单据的程序规则
《UCP500》第14条d款规定:如果开证行决定拒收单据,则拒收单据的开证行必须不得延迟地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递送单据的银行,或如果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单据,则通知受益人。
从《UCP500》第14条的进一步规定来看,此种拒收通知须说明两点:一是写明银行凭以拒收单据的所有(着重号为本文所加)不符点;二是要指出开证行是否“留存单据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可能是递单行或受益人)。拒收通知中的这两项内容是非常重要的。通知递单人单据中不符点的目的是使他在信用证到期前有机会修改这些不符点;而通知递单人银行对单据的留存或退单则是为了保证递单人对其财产的控制。
另外,拒收通知还必须“不得延迟”地向递单人作出。关于“不得延迟”的规定,过去常常给开证行带来一些预想不到的麻烦。例如,开证行一旦审核单据后认为不符,它可能与开证申请人联系,请其放弃这些不符点并接受单据。开证行通常不会告知递单人,它已与开证申请人进行联系。假如开证银行打电话给开证申请人,劝说他放弃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则要求考虑一天再答复。第二天开证申请人打电话通知开证行他拒绝放弃不符点。开证行这时才通知递单人不接受所提交的单据,并在拒付通知中说明了不符点。那么,开证行是否作到了“不得延迟”地通知递单人?如果递单人发现开证行为了知道开证申请人是否会放弃不符点而等了一天才通知他,递单人会因此认为推迟的这一天构成了开证行违反“不得延迟”地通知义务。为了避免上述这类麻烦,现行的《UCP500》对“不得延迟地通知”进行了修改完善。按照《UCP500》第14条c款和d款规定,无论开证行是否劝说开证申请人撤销不符点,如果决定拒收单据,则不得迟于自收到单据之翌日起第七个银行工作日通知递单人。
4,对不当拒收的惩罚规则
《UCP500》第14条e款规定: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的话),未能按照第14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及/或未能留存单据听候处理或将单据退还交单人,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的话)则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该条款的规定与原《UCP400》第16条e款的内容基本相同。
这一条款要求开证行必须小心从事,否则将无权以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为由拒收单据或拒付。美国法院对“Kerr—McGeeChemicalCorp诉FederalDepositInsuranceCorp”一案的判决,有助于人们很好地理解和适用这一惩罚规则。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这样的:开证行向受益人(Kerr—McGee)开出了信用证。信用证本身规定了本信用证受《UCP400》约束。信用证写明货物的销售价款为1,002,000美元。虽然买卖双方后来将销售价款涨到1,014,590.53美元,但信用证上没有作相应的更改。受益人向银行提交的即期汇票和货物发票上都写明价款为l,014,590.53美元。由于信用证上的价款仍为1,002,000美元,因而第一次递单后形成单据与信用证明显不符。开证行给受益人第一次拒付通知中仅说明了汇票上的价款金额与信用证开出的付款金额不符。受益人获悉了这一不符点后,在第二次递单时重新向银行提交了一份价格改为1,002,000美元的汇票。由于开证银行给受益人的第一次拒付通知中没有指出发票上的价款金额也与信用证上的金额存在着不符点,受益人第二次递单时仍将写明价款为1,014,590.53美元的原发票提交给了银行。需要指出的是,受益人是在信用证到期之前将修改后的汇票和原发票递交给了开证银行。
信用证到期后,开证行又一次通知受益人它拒绝付款。这一次拒付的理由是发票上的价款金额不仅与信用证不符,而且与汇票也不相符。受益人对开证行的第二次拒付提讼,要求开证行支付损害赔偿。
法院在其判决中首先概括指出了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即银行在第一次拒付后,能否再以第一次拒付时已存在但未通知受益人的其它不符点为由进行第二次拒付。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受益人第一次和第二次提交的单据内容均与信用证不完全相符没有争议。而双方所争议的问题是:银行第一次寄给受益人的拒付通知的效力如何。在本案第一次的拒付通知中,银行显然没有说明单据与信用证之间已经存在的所有不符点。在此种情况下,银行第二次审单时,能否援引第一次拒付通知中遗漏的不符点作为拒付的理由呢?
法院判决认为,银行无权援引其在第一次拒付通知中遗漏了的不符点拒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著名的法官鲍威尔(PowellF.Lewis)指出:“本条款(即《UCP400》第16条e款)规定得很清楚,如果一家银行在其第一次拒付通知中没有列出某一拒付理由,则该银行以后便不得援引该遗漏的理由拒付,否则就违反了禁止反言(estoppel)。”⑦
开证行第二次拒付的理由是受益人的单据中存在着两项不符点。第一项不符点是发票上记载的价款金额(即1,014,590.53美元)与信用证不符,即单证不符。然而,这一不符点在受益人第一次递单请求兑付时就已存在,不幸的是银行在给受益人的第一次拒付通知中没有列出这一不符点。第二项不符点是更改过的汇票价款金额l,002,000美元与发票(仍然是原发票)的价款金额1,014,590.53美元不符,即单单不符。对第一项不符点的遗漏银行无法否认。但银行辩解认为第二项不符点在第一次拒付时尚不存在,是一项新的不符点。也就是说,即使第一项不符点不能成为第二次拒付的理由,银行仍然可以援引第二项不符点作出第二次拒付。针对银行的辩解,法院分析指出,如果第二项不符点在第一次递单要求兑付时的确不存在,那么银行就有权现在提出这一新的不符点进行拒付。而事实上,第二个不符点在第一次受益人要求兑付时就已经存在了。法院认为,很明显在第一次兑付审单时,货物发票的价款金额就已存在着问题。但银行没有将这一不符点作为拒付的理由进行通知,银行现在就不能以发票金额与更改后的汇票不符作为新的、单独的理由拒绝支付。
这一判例对开证行的启示是很明确的,即开证行在第一次审核单据并将不符点通知递单人时必须准确、全面;银行不能援引一项在作出第一次拒收或拒付通知时就已存在,但却被银行疏忽遗漏了的不符点进行第二次拒付,即使银行能够证明受益人在第一次递单兑付时知道这一不符点的存在。
综上所述,在理解和适用严格相符原则时,必须同时严格遵循上述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即使明显不具备严格相符实质条件的承付请求,如果未按严格相符的程序条件加以拒付,开证银行仍将丧失援引严格相符原则主张不符和拒付的权利。
*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教授,吉林大学国际法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硕士。
**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UNSW)国际法硕士。
①中国国际商会编译,《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②T23F2d1242(6thCir.1983).
③GutteridgeandMegrah,TheLawofBanker’sCommercialCredit(7thed.,1984),p120.
④Kozolckyk,“TheEmergingLawofStandbyLetterofCreditandBankGuarantees”,(1982)24Ariz.L.Rev.P.319.
话语概念脱胎于语言和言语,作为一个整体与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相联系,既包括日常具体的言语行为,又是一定语言符号系统的组成部分;既表现为一定的文本,又与相应的民族、文化、社会阶层、意识形态相联系,并在与其他类型话语相区别的过程中表现出特定的属性。新闻话语取源于话语,不同于广告话语、教育学话语,它是一个再现事实的话语,有着本身独特的构建原则。
一、新闻话语建构语用原则释义
新闻话语构建语用原则与话语建构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理解新闻话语建构的语用原则之前先对话语建构的语用原则做必要的了解。
(一)话语建构语用原则
不论在日常生活中还是工作学习中,只要你一开口,话语行为自然而然就产生了,但容易让人忽视的是话语的建构问题。成功的话语建构能够帮助说话者达到目的。如:一位学院负责人为了让大龄老师去参加相亲会,就根据未婚老师的心理构建自己的话语,她没有直接说“你看你都到这个年纪了该去相亲”,而是说“你看其他学院的老师都去了,我们学院的老师也不能落后啊,你就当帮我一个忙,去吧!”,效果可想而知。
结语
随着网络与新媒体技术的发展,网络的互动、交流、分享等特性方便了人与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沟通,自拍文化不断盛行。自拍作为展现自我、表达自我的方式,获得了他人认同与自我身份的构建,获得了媒介接触与使用的满足。同时,其所折射的深层次内涵也值得我们深思,如何促进自拍文化的健康发展值得重视。
一般来说,话语建构除了要遵循宏观上的修辞规律外,微观上还要遵循一定的修辞原则,包括正确、准确、适切和恰切四个方面,就是话语建构的四个语用原则。新闻话语建构的语用原则从其中分支出来,形成了自己特有的语用原则。
(二)新闻话语建构语用原则
新闻是传播者通过传播媒介向受众传播新近发生的事实,从而满足人们在社会交往中沟通情况、获取信息的需要。新闻话语是“对真实事件的一种再现过程,是利用新闻的制作手段与编辑技术使用程式化的规则,对社会现象进行局部的反映和解释,是一种典型的编码过程。”可以说它的目的是通过新闻传播事实而达到某种新闻传播的目标或实现预期的传播效果。
新闻中话语目标的实现必定对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正面报道的话语可以向人们传递正能量,从而使人们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对社会和国家更有信心。因此,新闻创作者在建构新闻话语时要遵守语用原则,要根据新闻事实对新闻和受众负责。基于话语建构的语用原则,新闻话语建构结合自身独特的语言特性和实践运用也产生了一些具有体的语用原则,如准确,简练,通俗,礼貌等。
二、新闻话语构建的三个语用原则
新闻话语在大众传播中具有关键作用,具有语言所共有的三个功能,即概念功能、语篇功能和人际功能。从概念意义上讲,新闻话语的内容可以涉及到几乎所有语域的意义系统;从人际意义上讲,新闻话语强调客观性,新闻媒介影响人的观点通常不是通过直截了当的表述,而是通过对原始材料有意向性的选择来实现;从语篇意义上讲,新闻话语具有意义浓缩的特点,使用尽可能简短的篇幅传递尽可能多的信息。由此也可得出三个新闻话语构建的语用原则,即精准、简练、礼貌。
(一)精准原则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精准的新闻话语能够提高新闻的真实性。精准一般指话语表达不仅要准确,而且要精细。避用“好像”,“大概”“也许”等不确定性词语来建构新闻话语。因为新闻报道必须是结合具体社会现实进行实事求是的,按照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做出的真实陈述,因此新闻话语建构必须准确,而为了提高新闻的实际效果,在话语准确的基础上又提出了精细的要求。新闻话语的精准包括两个方面:
1、新闻话语建构必须准确
新闻话语的准确至关重要,不仅关乎新闻报道的真实性,还承担着媒介公信力、权威性的责任。但是在新闻报道中表意错误的新闻话语也时常发生。差之毫厘,谬以千里。新闻话语的错误,哪怕只是一点,也可能会破坏话语的准确性,整篇文章的表达也就可能词不达意,最终可能会误导受众,损害媒介声誉,降低媒介的公信力。
新闻话语建构要求准确恰当的使用词语,不要使用容易误导受众的模糊语句。此外,错别字也是新闻话语建构的一个大敌,有些记者认为只要读者能理解意思就行,用几个同音字、几个生僻字问题不大,殊不知这样的粗心使新闻话语的准确性丢失殆尽。新闻记者应该从源头上杜绝错误词语的使用,进而保证新闻话语表意的准确性。
2、新闻话语建构力求精细
新闻话语的精细是建立在话语准确的基础上的,只有话语建构准确才能进一步做到精细。精细的话语使新闻更加客观真实,能够提高新闻的可信度和说服力。新闻工作者应该提高自身职业素养以及话语建构精准的能力,在构建话语时秉持实事求是之心,摒弃哗众取宠之意,在准确的基础上力求精准。
(二)简练原则
简练主要是指精炼简洁,不冗繁,不拖沓,以最少的话语表达最准确、最清晰的意思。古语有云,“文以简为能,不以繁为巧”。新闻话语建构也是如此。
“新闻短,才能写得多,发得快,等得及时;新闻短,才能在有限的版面和有限的播送时间里广泛反映现实生活中丰富的方方面面;新闻短,读者听众才会在日常繁忙的工作生活之余或之间,了解更多的信息”。为了实现新闻报道“快”的要求,建构新闻话语必须要精炼简洁,信息全面,表意清晰。也就是说我们的新闻话语需要采用言简意赅的词语以及表达凝练、干净利索的词句,提高新闻的效能,让读者不费劲就能了解新闻的内容。
如果有一些新闻话语比较复杂,包含了过多的修饰成分和逻辑关系,使读者无法一口气读完并快速的理解,而是需要反复阅读,甚至需要动用所学的语法知识对话语做分析才能获取准确的信息,这样的新闻话语注定不被大多数读者喜爱。
(三)礼貌原则
礼貌原则一方面指新闻创作者通过建构适宜的话语获得读者赞同的愿望,另一方面也包括在话语建构时希望自己的叙事行为不受读者干涉和质疑而获得的自由和愉悦。
新闻话语构建要遵循礼貌原则,就要求新闻写作者要明确自身角色(信息的传播者),以受众为本,根据对新闻语境的认知、对受众心理的分析和掌握,选择使用合适的礼貌性词语,从而让读者能够接受新闻话语,认同新闻话语。礼貌性词语有积极和消极之分,对取得成功,创造了社会价值的人要给予认同、赞美的积极礼貌词语来构建话语,而对老弱病残以及社会上的不幸者要运用尊敬、爱护的消极礼貌词语来构建话语,不能为了吸引受众的眼球,不顾新闻语境的需要,不考虑受众的心理感受来建构新闻话语,否则会得不偿失。如某一新闻赫然出现《骑车人“中头彩”惨死》。作为一个正常人,交通事故的悲惨场面谁也不愿意看到,而报纸却颇费心思,采用了双关(“中头彩”)的文学化表现手法来哗众取宠,完全看不到媒介对遇险者命运的关注,带有调侃意味,让人感到记者的“看客”心态,缺乏应有的同情心。
二、 判例的态度
三、 1——鸠山秀夫对诚信原则的研究
四、 理论研究2——牧野英一对诚信原则的研究
五、 结语——对牧野论文之后的一些情况介绍
一、 诚实信用原则概观
诚实信用原则,亦称“诚信原则”,在日文中表现为“信义诚实の原则”,一般简称为“信义则”。这一原则作为现行民法典中的一个条文,并不是在100年前日本民法典成立之初,而是在二战后通过对民法典的修改实现的。[1]因此,在此修改之前,诚信原则并不具备实定法上的依据。
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原则正式作为民法典的条文成立,并不象日本民法典编纂时表现出的那种为了某种目的而不顾法典与日本之间的龃龉原封不动地引进,而是学说和判例长期积累的成果。
日本民法典成立后,因为法典的内容与现实社会之间的距离较大,如何解释这一新的便显得尤其重要。为了满足这种社会需要,一种以解释法典为主要内容的所谓学说继受便随之在民法学界展开。但是,在学说继受的最初阶段,民法学界的主要倾向是以德国法的学说·判例为主要素材,而且当时通用的也是由德国引进的概念法学。因此在这个时期,是无暇顾及象诚实信用这种可以对因形式上适用法律条文而发生实质性不合理的法律现象发挥积极作用的原理性原则。[2]
诚信原则在日本受到重视,始于大正(1912—1925年)年代初期。当时,在法学界对传统的资本主义法律原理原则的弊端已经开始有所感悟。关于这一点,尤其在国外留学归国的学者的研究成果中表现的尤为突出。例如,1913年回国的刑法学家牧野英一(1878—1970年)博士就曾经试图在民法领域展开自由法论,他主张公序良俗和“信义则” 应该作为一种指导原则得到应有的重视。又如,1920年回国的末弘严太郎博士也曾经对当时仅以外国的注释书为典范、以对理论性整理为已足的民法解释学提出激烈的批判,进而强调构筑适合日本社会的民法解释学的重要性和对判例进行研究的重要性。
在另一方面,民事审判实务从大正5(=1916)年间开始尝试性地使用诚信原则,进而通过大正9(=1920)年以后的审判实践,在判例中确立了诚信原则的地位。
二、 判例的态度
诚实信用在日本的审判实务中作为一项原则得到适用,最早见于大审院1920年12月18日关于买回效力的判决。该案的争议点在于,在付买回约定的不动产买卖中,债权人是否可以在债务人用于买回的价金有少量不足的场合否定买回约定本身的法律效力。对此,大审院判决认为:债权人以买回的价金有少量不足为口实否定买回约定本身的效力“违反支配债权关系的信义原则”,并据此肯定了债务人的买回效力。[3]诚信原则由此率先在判例中被援用,并由此开始逐渐确立了自己在判例中的稳定地位。
在此之后,大审院又于1924年7月15日在关于契约解除的催告期间的判决中,对债务人所提出的催告期间过短的主张判断为:“另从信义公平之观念重新审视,此主张明显不合道理”。[4]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明确援用诚信原则进行裁判的判例出现之前,在审判实务中,也有过一些努力为权衡实质性利害关系而间接地使用诚信原则的原理进行判案的事例。诸如:大审院于1916年5月22日对同时履行抗辩权作出的判决,[5]大审院于1917年7月10日对契约解除作出的判决[6]等都属于此类。因此可以说,上述1920年和1924年的大审院判决明确使用“信义原则”和“信义公平的观念”的做法,只是有意识地将这些在审判中业已存在的判断方式上升到裁判规范予以肯定而已。[7]
三、 1——鸠山秀夫对诚信原则的研究
在日本民法学界最早对诚信原则进行系统性研究的是鸠山秀夫博士,其代表性研究成果是于1924年在《法学协会杂志》上连载的论文《债权法中的信义诚实原则》。[8]
该论文,首先在总论部分对诚信原则的进行;然后作为分论,将诚信原则的适用分别放在“债权关系存在过程中”、“债权关系终了之后”、“债权关系成立之前”等几种场合中进行逐一,从中找出的所在以及解决的;最后在结语中对诚信原则在债法以外领域的适用问题作了综合性总结。
在论文的总论部分,首先开宗明义:“信义诚实之原则能够作为支配债法的基本原则得到承认是近世法的一个显著特色”。作者认为:诚信原则之所以在欧洲于18世纪以后得到,特别是在19世纪末叶以后发挥出它的重要作用,其原因在于,当时的观已经从个人·意思本位转向社会·团体本位和交易关系的扩大化、复杂化,以及随之而来的19世纪法国和德国和法学的变化。其次,作者在介绍批判诚信原则观点的同时对批判的观点提出反论。尤其是对“承认诚信原则会危及法的安全性”这种观点,作者将其斥之为“在当今社会状况下不过是纸上谈兵的空论”。另外作者明确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如果一部法典富有伸缩性和可操作性的具体法律规定,那么在实施这部法典的社会,利用诚信原则补充成文法的必要性比较小。但是,日本民法典不仅条文的数量不足德国民法典的一半,而且其让人感到不过是一种提纲式的罗列,因此,毋宁说正是因为它与德国民法相比更缺乏伸缩性和可操作性,所以利用诚信原则对其进行补充的必要性自然比较大。
在分论中,作者就以下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第一,对债权关系存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分析:①应履行给付的内容(其中包括:种类债务人的变更权、所提供给付只有微量不足的场合、主给付与从给付义务之间的问题等);②履行的形态(包括:是否可以在履行期之前清偿、履行的具体时间、履行地、提供清偿的程度等);③同时履行的要件与效果;④履行迟滞的要件与效果;⑤受领迟滞的要件与效果等等。
第二,对债权关系终了之后的具体问题分析:①当事人无归责事由陷入履行不能时的通知义务;②委任关系中的应急处分义务与报酬请求权成立的可能性,以及对其他持续性债权的类推可能性;③租赁契约终了后的关系,其别探讨了对关东大地震(1923年)后的临时性建筑的处理问题。
第三,关于债权关系成立之前的法律关系,作者一方面援用了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一方面将问题分为契约有效成立的场合与未能成立的场合进行了更为具体的分析。关于后者,首先探讨了在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契约无效、撤销的场合,是否可以承认损害赔偿义务的问题;其次对原始的客观性全部履行不能与作为原始性一部分履行不能把握的担保责任之间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承认了过失责任。关于前者,首先介绍了可以通过民法本身认定的责任的具体范围,然后主张在上述具体范围以外的场合中适用诚信原则。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论文在论述该问题的这一小节末尾处提出了两个观点。一是,在契约的交涉最终受挫时,令其承担法律责任是没有根据的;一是,在契约无效时,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属于侵权行为。
从论文总体看,它的最大特点在于,作者在探讨个别问题时并不是仅仅满足于对法律条文进行形式上的解释,而是在考虑如何适用条文时加入了诚信原则这种实质性的判断。尤其令人注目的是,在论文中每当对以往的观点提出异议或修改时,作者总是要反复地对自己以往基于概念法学的观点作出自我批评。
这篇论文从解释论入手阐明了诚信原则是支配债法的根本原则,为诚信原则日后的奠定了基础,同时它也预示了鸠山法学将要走入一个新的天地。然而,就在这篇的两年后,鸠山博士突然离开了学界,而关于他离开学界的原因又是众说纷纭,无法确定。于是,这篇可谓是令自己法学论“转轨”的论文竟成了鸠山法学的终点。这件事一直令日本民法学界感到惋惜。[9]
鸠山博士的这篇论文是利用比较法学的手法,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对诚信原则进行全面的劳作。论文通过对德国法的介绍,揭示了诚信原则的适用将不仅局限于债法,还将适用于更为广泛的法领域。关于这方面的可以大致作如下归纳:
诚信原则在德国民法典中,只有关于在契约的解释和债务履行领域中适用的明文规定(德国民法第157、142条)。但是,随着判例和学说在法典成立前后的迅速展开,诚信原则不久便冲破了实定法上规定的领域,在民法的所有领域作为一项原则得到了广泛承认。而且在此之后还衍生出了诸如权利失效原则等几个下位原则。因此还有学者对这篇论文评论说,鸠山博士 “以德国民法学的理论观点为基础,给法解释学提示了非常富有实用意义的方向”。[10]
鸠山秀夫是日本民法学的一代宗师,对日本民法学作出过非常大的贡献,因此他的民法理论在日本民法学说史上被称之为鸠山法学。诚然,这篇论文是受到牧野博士的,并认真地接受了末弘博士的批判后,开始对自己乃至当时民法学界以概念法学为中心的方法进行反省的结果。但它的最大功绩莫过于对整个学界在研究方法乃至方向上发生巨大变化——即脱离传统的概念法学的桎枯,逐渐走上理论结合实际的道路——所起到的积极促进所用。
四、 理论研究2——牧野英一对诚信原则的研究
在鸠山博士的上述之后,加之又有先于鸠山论文的1920年大审院判例,诚信原则随之在判例和学说中确定的自己地位。在此之后,诚信原则一方面在判例中越来越多地被适用于更多的场合;另一方面在民法学界,对该原则的具体适用,以及该原则作为通则的实质意义、客观意义等的研究又继续得到展开。[11]
在日本学界对诚信原则研究的中,值得一提的是刑法学家牧野英一博士力作《“信义则”的三个视点》。[12]
牧野博士于1903年在东京帝国大学法国法学科毕业后,曾作过法官、检查官。后来回到母校任教,于1913年升任教授。在此期间,他曾于1910—1913年留学德国、英国和意大利,尤其是在德国期间深受德国刑法学家李思特(Franz von Liszt,1851—1919年)的影响。回国后,他不仅致力于向日本介绍F·李思特的新派刑法学的思想和理论,并以此为基础展开对刑事政策的研究,而且对法、民法学领域的研究也表现出浓厚的兴趣。因此,在牧野博士的研究业绩中,除可以见到数量极大的刑法学著作外,还可以见到法理学和民法学方面的著作。[13]
牧野博士的所谓《“信义则”的三个视点》:“第一是作为评定上行为价值的标准的诚信原则。……即可以称之为‘诚信原则的标准’——Le critère de la bonne foi”;“第二是作为法律关系中债务内容的信义诚实。……有人称之为‘信义诚实的先决条件’——L’exigence de la bonne foi”;“第三是在信义诚实上无懈可击的行为,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错误)时应该受到保护,这种保护最终应该称之为对‘善意的保护’——La protection de la bonne fio”。[14]
永田真三郎教授在介绍论文中认为:恐怕大多数民法学者都会对该论文提出的观点感到困惑。
首先,该论文,正如作者牧野博士在注释中介绍的那样,所提出的主要观点——即所谓“诚信原则的三个视点”完全是照搬外国学者(Gorphe,Le principe de la bonne fio,1928年)的观点。
其次,作者认为:“诚信原则也称善意原则”,“两者本来可以作为两个分开考虑,但是也可以将两者合在一起作为一个问题考虑”。然而,一般民法学者绝对不会同意这种观点。
“谁都知道,在法国法上,无论是‘诚实信用’还是交易安全中的‘善意’使用的都是‘bonne fio’一词,这是源于罗马法的‘bona fides’。但是,‘善意保护’法理是生成于近代法,正象最为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中规定的那样,主要表现为以牺牲真正的权利人为代价,保护曾经信赖了某种外部征象的当事人。从法理上说,它是一种属于以流通为中心构筑体制基础的资本主义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规范;与此相对,‘诚实信用’是将属于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规范适用于具体事实,而且要根据的不同,在适用中具体地实现法的合理性,因此它作为一般条款,是一种体现可伸缩性运用法律时的判断标准。”[15]
另外,作者在其提出的第一个视点,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层面上,“一是提出了‘法律行为的解释’,一是提出了‘权利滥用’。从作者就这些问题所展开的论点论据看,尽管不能说是荒诞无稽,至少也要说它与对这两个体系分别进行过深入细致的的先驱鸠山博士和末弘博士的论之间没有任何学术性的承继和衔接的痕迹”。[16]“尽管对本论文的基础格尔弗(Gorphe)的著作在法国民法学界的地位不得而知,但很难评价牧野英一的这篇论文对诚信原则的民法学讨论起到任何推进作用。”[17]
在牧野论文之后,也有一些综合性的判例研究问世,但其后不久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民法学研究也随之转入低潮。二战后的民法典修改(1947年),将诚信原则纳入民法典,由此,学说对这一问题再度表示出极大的研究热情,但研究的主要方向基本是转到了对该项原则的适用范围的讨论上。根据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的介绍,在二战后的日本民法学界,有关诚信原则的论文主要有以下各篇:谷口知平《权利滥用と信用诚实の原则》;[18]广中俊雄《信义诚实の原则の适用范围》;[19]池田恒男《日本民法の展开①民法の改正·前三编(战后改正による“私权”规定插入の意义の检讨を中心として)[20]等。但在这些著作中丝毫见不到牧野英一的名字。
五、 结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点滴思考
诚实信用原则本为道德理念,后被上升为法理念,并最终被制定在实定法之中。诚信原则最早是作为私法解释得到运用,但今天已经做为一般条款贯穿于整个法领域,因而有人称其为法律中的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遵循诚实信用这一准则。其意义就在于,人们在法律关系中应以诚实的商人或劳动者做为自己的行为规范,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目的在于调整当时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关系。当现行法不足以解决现实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或依据现行法裁判有现实公平之虞时,法官可依据该项原则行使公平裁量的权力,其判断的标准也要由主观标准转向客观标准。因此该原则在实定法中也是授权条款。
正所谓大千世界指谓的就是社会纷繁复杂且富于变化。这就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对社会现象一览无余。因此,各国法律基本均有这样的规定,即“有法律者从法律,无法律者从习惯,无习惯者从法理”。法律和习惯作为法源即直观又比较具体,可以直接适用;但法理则不然,即抽象又宽泛,作为法源在适用上需要一种法技术,这种技术可以比喻为聚焦显像镜,是将抽象宽泛的一般道理具体化,这就是诚信原则所能起到的作用。
诚信原则在改革开放后的民商法学界也有很多研究成果。在这些成果中,有从诚信原则在法律实践中的作用出发,探讨诚信原则在民法上的定位问题的先驱性研究——梁慧星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60页以下,1994年);有针对新合同法中引进的诚信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关系所作的剖析和解说——江平·程合红·申卫星的《论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还有从法的角度,在论文基础上成就的专著——郑强著《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帝王条款的法理阐释》(法律出版社,2000年;另参见: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价值研究——经济与道德的视角》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1期)。另外还有许多关于诚信原则研究的力作,恕不在此一一介绍。
[1]见日本民法典第1条之2:“权利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须遵守信义,且诚实为之。”该条的增加根据1947年,第222号。
[2]参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56页(矶村保教授(神户大学)执笔部分),三省堂(1999年)。
[3]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6辑,第1947页。
[4]参见:[日]《民事裁判集》第3卷,第362页。
[5]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2辑,第1011页。
[6]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3辑,第1128页。
[7]参见: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一书中永田真三郎教授(关西大学)论文,第60页。
[8]参见:[日]鸠山秀夫《债权法における信义诚实の原则》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42卷第1、2、5、7、8号。该论文后经修改,以专著的形式于1955年以同名由有斐阁出版社出版。
[9]以上关于鸠山论文的介绍和评价译引自前引矶村保教授的论文。详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57页以下。
[10]引自: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一书中永田真三郎教授(关西大学)论文,第61页以下。前段关于鸠山论文中有关德国法的归纳亦参见同文。
[11]诸如:常磐敏太《信用诚实の原则》载于《东京商大法学》第1号(1932年);野津务《〈信用诚实〉の的意义》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52卷第11、12号(1934年);林信夫《判例に现ゎれたる“信义诚实”》载于《民商法杂志》第4卷第5、6号(1936年)等。转引自: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参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61页。
[12]该论文收录于同著《民法の基本第四编——信义则に关する若干の考察》有斐阁(1936年)。
[13]关于牧野博士对民法学研究的业绩,据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介绍,除前揭著书外,主要有以下论文:《权利の滥用》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2卷第6号(1904年);《民事责任ノ基础トシテノ过失ノ概念》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23卷第8号(1905年);《二三の民法上の基本观念に就いて》载于《法学志林》(法政大学)杂志,第23卷第1—5号,7——10号,12号(1920年)。
[14]转引自:[日]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61—62页。
[15]译引自:同上论文。
[16]关于鸠山博士的业绩参见上书论文,关于末弘博士的业绩,参见:末弘严太郎《フランス法おける权利滥用》载于《法学志林》杂志第31卷第1—2号(1929年)。转引自同上论文。
[17]译引自同上论文(第63页)。
一、民商法信用的主体与客体
信用体系包括繁杂的内容以及对象,为了更明确划分信用内容、引进更多主体参与其中,就要科学合理地界定信用主体,一旦信用主体进行法律界定,信用就被纳入到民商法中并直接关切到后期信用主体在法律上所承担的义务和拥有的权利。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以企业、政府、个人三个信用主体来划分主体和客体是与社会经济运行相适应的。
(一)个人信用经济社会里,消费者的个人信用成为社会个体身份的重要标识。商家和金融机构鼓励消费者提前、透支消费,通过约定以财物的形式并规定期限的偿还方式,对消费者设置了严密的信用系统,这是当前商家、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形成的信用关系。个人信用体系最先在欧美地区如美国等一些国家实施,曾一度极大地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大幅增长。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不仅化解了社会消费供求矛盾的危机,也极大地提高了消费者的平均消费能力和水平。在我国,该体系自引进后就发展迅猛,但是整体还不完善,该体系所涉及的个人信用问题较为复杂,需要进行相关的法制建设才是完善体系的最好选择。
(二)企业信用企业通过所创造的社会效益,在社会经济拥有奠基性的作用和地位,企业作为民商事主体的法人,理应享有相应的信用权利并承担对等的义务。依法设立的企业在相关法律中所参与的主要是民事和商业活动,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主体,具备独自负责债权和债务的能力,当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从事关联交易时,企业是有信用权利的,相应而言,交易活动是双向的,企业也有责任维护合作者等其他人的权利,以此,企业才能最终确立其信用主体的身份。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后,可以享受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企业通过将明晰股东及公司的产权,保证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实施,来为企业财产增值,这样,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最终将转换为钱,转化为社会财富。
(三)政府信用一个国家的信用是该国在国际社会、在人民心中形象和信念的集中体现,主要是根据该国政府的行为来判定,一般是指以中央或地方政府为代表的政府机构对社会所承诺支付的信用情况,比如公债就是政府通过国家债券形式向社会筹集财务和货币并在限定日期内按照约定利润比例偿还债务的工作。政府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构的指导和参与者,政府信用也影响着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构,政府信用建设是国家信用体系的关键部分,是规范企业信用、个人信用的前提。
二、民商法信用体系存在的不足
我国民商法体系和我国其它法律体系一样,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完善与更新。但是,不管在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还是在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依旧还存在着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目前我国法学界还未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甚至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都还未形成统一。法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还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大致法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和外延存在四种不同观念,即“语义说”、“条款说”、“立法者意志说”和“双重功能说”。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参与者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该遵守信用,不进行任何欺诈的要求。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外延虽然并未进行明确界定,但是它仍然是应强制遵循的一般条款,它既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应对复杂的案情的审判,也可成为民事活动的参与者进行正确合法的民事活动的指导原则。立法者意志说认为:立法者的意志是立法实现三方利益平衡,并最终为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而诚实信用原则制定的意图在于贯彻实现立法者的意志。双重功能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实现两大功能,即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功能,最终实现法律法规旺盛的生命力和弹性。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滞后在私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已作为“最高行为准则”和“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在私法领域(如债权法和特权法)中均有其体系,但在序位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相当滞后。如民法通则第四条中确定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但诚实信用原则却排在平等原则、自愿原则以及公平原则之后,这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最高行为准则”和“帝王条款”的地位是很不相衬的,严重滞后。
(三)缺乏具体的法律制度保障诚实信用原则我国现行的全国性和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其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法规的指导性原则的,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共一百多部,地方性民事法律法规多达四百多部,覆盖面相当广泛。但是非常遗憾的是,在这些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还是在这些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诚实信用原则下位原则却非常少,如果从立法者明文确定的视角来考察,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根本就不会被确立。如情更原则,从某种意义来说,它是诚实运用原则的具体应用。我国合同法草案规定了情更原则,但是,在正式合同法文本中不知什么原因就导致变更原则不见踪影。
三、民商法信用原则的完善路径
(一)建立和健全个人信用体系个人的信用体系在我国经济市场中的发展处于重要的位置,所以要想对民商法中的信用原则进行完善,首先需要从个人的信用体系来建立、首先需要对社会当中的个人权利进行分析,并且民商法中的每条规定都需要从个人信用的方面进行考虑,并在此基础上对个人利益中的渠道也做出明确的规定。此外,针对于我国公民中的个人信用资料的保护状况上来看,我国还没有真正的达到保护隐私的一种状态,无论是个人的收入支出情况,还是个人家庭内的生活状况都是需要对其隐私采取保护的措施的。
要想彻底的解决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需要通过法律的途径来对个人信息采取一定的措施。并且当事人对于个人信息的沟通方式和时间都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而对于个人信息在交易的过程中所能享受到的权利,同样也需要法律的方式来解决。另外,我国公民应有权利对自己的资料进行修改,进而达到杜绝个人信息泄露以及被他们修改的现象发生。同时还需要将救济途径也归纳到个人信用体系的权利当中,并对于资料收集人对个人信息的不法利用制定惩处的法律法规。
(二)加强公司的信用建设不得不承认信用的缺失已经成为了限制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并且在此过程中公司的信用建设则处于主导地位。目前信用建设的前提是经济市场中的主体不能够对权利与义务进行违反,除此之外还需要符合民商法中的规定。无论是公司的利益相关人员还是公司中的债权人都对公司的信用体系有一定的影响。并且评判公司信用的过程中,实际承担的债务水平以及自身义务的履行程度也是重要的因素。所以说有必要在民商法的参与下对公司中的内部人员的人格进动态的资产和静态的资本组成了“资”的全部,使得公司信用需要“资”来进行巩固。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就是将民法中“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纳入新法,表明了立法者对这一原则的肯定,实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从私法到公法的引进。江伟教授主编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第十二条[诚信原则]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诚实、善意,不得滥用审判权,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对于一个新的法定原则的适用司题,首先应该是适用主体的司题,这正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内容所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不尽相同。
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主体对象主要是当事人。而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应该分别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
我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在学界也是存有争议的,适用于当事人之间还是适用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抑或适用于更广泛的主体范围都有一定的解释。
探索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可以首先探索其自身特点。诚实信用原则不同于其他原则之处在于,其本身是一种道德要求的法律化,作为一种道德要求,社会渴望民事诉讼中所有参与主体都遵守,同时,其本身立法技术特征就是不确定、不具体,也可以解释为“无所不包”的特点,民事诉讼所有参与主体都可以被纳入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笔者赞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的最大化,即不对其适用主体作限制,适用主体范围包括民事诉讼所有参与主体。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的最大化不仅仅是对社会诉求的及时回应,而且是一种理性的构建并使之促进我国民事诉讼的完善。具体说来,我国民事诉讼中不诚信的现象逐渐增多,诉讼参与者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中的虚假陈述、拖延诉讼、伪造证据等情形时有发生。及时修改法律,将社会诉求法律化,这既是法律自身的完善也是提高法律公信、扩大群众基础的举措。简单地说就是,不管是法律领域的专家还是普通的公民,一再呼吁民事诉讼引进诚实信用原则,从形式上来看是实现了,但是这只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理性构建的开始。
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诉法的体系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似乎只是对当事人的要求或者具体说是对当事人处分原则的限制。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只能说我国立法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但并没有限制对其他主体的适用,不论从社会诉求还是理性构建的角度看,都有必要把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最大化。然而我国立法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这使得诚实信用原则对各主体的适用效果差异明显。
二、诚实信用原则对各主体的适用效果
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效果自不必说,在民事诉讼理论上至少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要求包括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促进诉讼的义务、禁反言、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理论上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要求是很全面的,即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效果是很明显的。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强调能动司法,即使没有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化,在具体个案中法官仍然会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能的行为进行干预从而达到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效果。现在法官的干预有了法定原则的支持,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已经不是任何司题了,司题在于既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施用者,又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法官扮演的双重角色很难平衡。
法官利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规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者,同时自己又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制对象,可以想象得到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效果会怎样。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者的适用,有概括的原则也有相应具体的规定,更有法官的裁量;而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除了概括的原则难道还有法官的自我约束吗?换个角度来说,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仅仅只是法官的自我约束这么简单了,这样的适用效果是极难得到保障的。
三、对部分适用主体的特别强调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立法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实践中应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首先,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就是对当事人的适用,因为对于当事人来说诚实信用原则的施用主体就是法官。其次,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适用的具体规则无论在立法中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很全面的,而对法官适用的具体而有效的规则很少,从而仅仅依靠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定化对法官没有实质意义。
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是基于对我国法官素质的担忧。对于专业知识强和职业道德高的法官来说,诚实信用原则对其的适用是不需要过多规定与制约的,那么解决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司题就成了解决法官素质司题了,这未免太过于简单化了。
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识码:A
引言
民法传统思维是以抽象概念为基石的。然“诚信原则并非精确之概念”[1],它是一个开放概念,“是一个不能够定义的概念。”[2]虽然学者们绞尽脑汁,基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各种纷繁复杂的概念,但是这些概念无一不是相当抽象和模糊的,而且这些表述还只会使诚实信用原则陷入空洞化的困境,无法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血肉充盈的有机整体。因此,明智而务实的做法是摆脱此种定义的妄想,转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各种具体类型予以描述,去充实、丰富、还原人们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想象,从而使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细致化、可感知化。传统抽象概念思维无法承担起这一任务,而类型本文所称的类型仅指规范类型,不包括平均类型、逻辑类型以及马克斯·韦伯的理念类型。(参见: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337-339)关于马克斯·韦伯的理念类型,参见: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M]杨富斌,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45-196思维则为我们提供了一条路径。拉伦茨认为法学中除抽象概念外,这几十年来才开始应用类型的思考形态。恩吉施认为法秩序与法学之转向于类型。(参见: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317,337.)其实类型思维可说是人类思维方式之一。如数学上的比例计算涉及类似性之数理计算,生物学上同类属性体态之比较,物理学上类似实验模型之建立,地形学上地理形成类似性之研究,地质学上地质层构类似态之探析乃至语言学上类似语言、语法的探讨……等,均具重要地位。(参见:黄建辉法律阐释论[M]北京: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0:28-29)诚信原则是由一些可变动的、典型的行为中抽象出来的,适用于个案是需一再重新具体化。故对其必须予以类型化,以形成诚信原则的体系。而类型思维的价值是在对传统抽象概念思维作深刻反省而且以传统抽象概念思维为参照的背景下,方能更加清楚的显现。因此,此文欲以抽象概念思维作为参照,以类型思维为指导构建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系。
一、类型思维与抽象概念思维的区别
法学中所称的“类型”,是一种“类”思维的方法论原则[3]。区分类型和抽象概念是法学方法论上的重要问题。传统抽象概念思维强调非此即彼,而类型思维则强调或多或少,这也决定了它们之间的区别。
(一)类型形成开放体系;抽象概念构建封闭体系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李勰:再论诚实信用原则的类型化 ——以传统抽象概念思维为参照概念是封闭的,类型是开放的。参见: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M]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111类型的开放式思维使得类型与要素之间始终开放,“这种思想总是对新的经验保持开放。”E.Husserl, Erfahrung und Urteil,1939,83a.转引自: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M]金振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09 而且此种开放是双向的,既表现为类型上要素的开放,又表现为要素上类型开放,是目光不断往返于类型和要素的诠释学循环的过程。这体现了知识的谦卑。类型的意义就在于要素的有机结合,而类型反过来又能帮助我们去理解构成要素的特点,它总是最大限度的把社会生活的本来面目展现在我们面前,其来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诚实信用原则同样如此,故其应予类型化。抽象概念思维欲构建一个完整而无漏洞的封闭体系。抽象概念拉伦茨对抽象概念思维的批判可谓鞭辟入里。(参见: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330-333)波普尔也有过对概念进行定义的经典讽刺:定义究竟是从左向左,还是从左向右阅读的问题;或者换句话说,究竟是使用一个长故事替代一个短故事,还是用一个短故事替代长故事的问题。(参见:戴维·米勒开放的思想和社会——波普尔思想精粹[M]张之沧,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516)而笔者认为对于人格权的思考也应该脱跳出传统的抽象概念思维的窠臼,放弃对人格权定义的妄想,因为人格权无论如何都是无法严格定义的,因此也应以类型思维来重新审视人格权,对人格权进行描述,保持其开放性。 虽来源于与生活,但却脱离生活,在自己所构建的体系中孤芳自赏,与社会生活建立了一道防火墙,对社会生活武断的切割和撕裂,使得法律与社会生活脱节,“瓦解并败坏生活现象的整体性”Raddbruch, Klassenbegriffe und ordnungsbegriffe im Rechtsdenken.S.46. 转引自:吴从周论法学上之“类型”思维[G]//法理学论丛——纪念杨日然教授学术论文集台北:月旦出版社,1997:307 ,这体现了知识的自负。
(二)类型具体、流动;抽象概念抽象、僵化
类型或者以此种方式,或者以彼种方式,或者同时以此种及彼种方式,较概念为具体。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337 类型接近社会生活,是具象的、直观的,它虽有一个意义核心,但是没有固定的边界,其要素始终处于流动、更迭之中,体现了流动的真实。“类型要过渡到另一个类型之间将会发生模糊的边界地带,即由一个类型到另一个类型之间是由‘流动的过渡’所相接的。”Detlef Leenen,Typus und Rechtsfindung,Beelin1971, S.34f. 转引自: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27 诚实信用原则亦然。虽然抽象概念在法律的建构中发挥了难以泯灭的作用,捍卫了法律的安定性。但“概念适用语言将所欲描述的对象的特征,予以穷尽地提炼和罗列”[4]。因此,在概念的定义时要尽可能适用具有广泛包容性的语言,从而使规范的对象全部落入概念的意义范围内,故容易产生抽象化过度的现象,牺牲社会生活本身丰富的特征,造成其意义空洞、僵化。难免以古泥今,导致“死人统治活人”。
(三)类型强调描述、整体性、层级性;抽象概念强调定义、要素的不可或缺
类型无法被定义,只能被描述。参见: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M]吴从周,译台北: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117拉伦茨也如是认为。(参见: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00)它尊重事物的原貌。类型虽有各种要素,但各要素可以不同程度出现,而且还可缺席。类型是普遍和特殊的中间点,它是一般中的具体者,特殊中的普遍者,在抽象与具体之间达成权衡。它不取决于个别的要素,无需个别特征的逐一吻合,毋宁是借助类型的整体形象。而且类型可以藉着要素的介入或退出,一种类型可以过渡到另一种类型,形成类型谱,具有层级性。拉伦茨依据团体性的强弱将人合组织分为合伙、无权利能力社团、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类型。在此类型序列中,团体性特征逐渐增强,个体性特征逐渐减弱。这里的类型具有明显的层级性。(参见: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345-346) 这也为构建诚实信用原则的类型谱提供了前提。抽象概念通过若干孤立的要素予以定义,只要具备定义该概念下的全部要素的事物,均可以涵摄于此概念下,而不论该要素的组合情况。如能够成为A必须具备a、b、c、d四个要素,缺一不可。则一物要称为A,其条件就非常清晰,必须具备a、b、c、d四个要素,否则就不是A。
(四)类型进行类推适用;抽象概念予以逻辑涵摄
类型的外延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在适用上是或多或少的,故对其予以类推适用。类推是类型思维的具体实现,两者都强调事物之间的整体相似性。故能够适应我们生活的转折剧变时代。类推适用能够保证平等原则的贯彻。抽象概念强调非此即彼,通过逻辑涵摄予以适用,也就是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描述的构成要件之下。逻辑涵摄可以保证推理过程的准确无误,但是却不能保证推理结果的正确。“无法使自身顺应生活中永远变化并正在变化的事件。”[5]
二、诚实信用原则类型化之必要(一)诠释学循环的要求
价值中立的生活事实以及存在分离的价值都只是纯粹的思维构造物,不具有实在性。参见: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M]吴从周,译台北: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109故考夫曼认为恩吉施的疑问“究竟存在结构止于何处,而价值观点始于何处?”基本上无法加以回答。(参见: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M]吴从周,译台北: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109) 诠释学循环认为在法律适用中,案例与法律规范之间不是单向的、直线性的过程,毋宁是要在案例与法律规范来回穿梭、往返流转的过程。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亦然。类型是连接当为与存在之间的桥梁,亦即连接了法律理念和社会生活,其既要贴近社会生活,又要回应价值判断。类型必须在法律理念和社会生活之间往返穿梭。“是一个类型唤醒事实、事实唤醒类型的相互‘呼唤’过程,是一个类型让素材说话、素材令类型发言的相互‘启发’过程。”[6]类型是双向互动的,呈现出诠释学循环的结构,只有回归类型,诠释学循环才能发生,才能实现诚实信用原则与个案之间目光的往返流转。类型解决了著名的“休谟问题”“休谟问题”之一即“事实和价值二分”的难题,运用到法律上也就是规范和事实如何衔接的问题。关于“休谟问题”,详见:休谟人性论(下)[M]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510 ,使实然的经验事实跳跃到了应然的价值判断。“类型学——特别是在社会发生根本变化之时,但不限于此——一再沸腾法律的僵硬冷漠;却又一再地固定类型成为分类概念。”H﹒J﹒wolff, Typen im Recht und in der Rechtswissenschaff, in: stadium Generale V(1952),S.201.转引自:吴从周论法学上之“类型”思维[G]//法理学论丛——纪念杨日然教授学术论文集台北:月旦出版社,1997:339,340
(二)诚实信用原则自身之诉求
法律原则难以直接适用以裁判个案,毋宁应以类型的方式才能获得裁判基准。“若没有其他前提的补充,原则不能直接用来对某个裁判证立。”参见: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321黄茂荣先生认为诚信原则等一般条项不能直接引为权利义务之发生依据,而只可引为如何履行义务或行使权利的方法。(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67)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过程就是不断类型化的过程。类型并无严格的构成要件,它只要求个案符合类型的整体形象即可,可以适应复杂多样现实中的或多或少,社会生活在其自身中可以直观的、整体的掌握。故其更能理解社会生活的混合形式,而且类型凝结了事物的内核,虽贴近于经验层面,但随时向价值层面过渡,能够把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延伸至具体案例,从而增强诚实信用原则的可适用性。故黄茂荣先生认为类型虽降低法的安定性,但它却提高了法律对事实之真正的适应性。(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88) 而且使用类型剖析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个案的内涵,不会流于僵化或空洞。也正是在类型中,诚实信用原则被不断具体化,不断与社会生活拉近。另外,诚信原则具有初显性特征关于初显性特征的概念,参见:王夏昊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抵触之解决[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82-84 ,是相对的优先性关系,类型因为具有流动性,也具有初显性特征。诚实信用原则与类型具有在内在结构上也比较相似,因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要素也是以或多或少的方式出现的。类型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血肉充盈的有机整体,两者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三)限制自由裁量权、提高裁判的可预测性
裁量之运用,既有正义,亦有非正义,既可能是通情达理,亦可能是任意专断。[7]诚实信用原则是白纸规定,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8]即使在那些法典化国家中,法官之间对于诚实信用概念的把握也是见仁见智的。参见:里卡尔托·卡尔迪利中国法中的罗马法诚实信用问题与展望[G]//陈汉,译费安玲学说汇纂:第1卷[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118诚实信用原则可松可紧,是一个暧昧的概念,滑动的尺度,包含不同射程的谱系。此处的说法是借鉴公法学者对比例原则的比喻。对于比例原则的特征,详见:蒋红珍,王茜比例原则审查强度的类型化操作——以欧盟法判决为解读文本[J]政法论坛,2009(1):118 在历史长河中,它会吸取不同的养分而形塑自己的面貌,而且诚信原则无法涵摄,也就无法防止法官恣意裁判,难以避免法官陷入将个人主观擅断融入个案。“哪里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哪里便无法治可言。”[9]而类型化是规范自由裁量权的一条路径,它常常能够在个案的处理上避免诚实信用原则过度一般化,以偏概全。“类型是一种可以重复找到的东西、反复存在的东西。”[10]而且类型化有助于清晰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所折射的司法与立法的界限,通过类型化从而获得裁判上的共同见解。“德国法院适用诚信原则的案例,大多数援引法院过去在适用诚信原则后所建立的重要规则,并非单纯笼统地援引诚信原则的条文,根本不发生法官恣意裁判的问题。”参见:Hein Ktz. 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 The Duty of Good Faith[G]// Peter Cane and Jane Stapleto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Clarendon Press,1998:250.
(四)维护私法的安定性、贯彻平等原则
类型化可以使相同案例得到同等对待,不同案例得到不同对待,从而维护了私法的安定性,贯彻平等原则,减轻了在不同的案例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裁判的难度,使诚信原则具有可把握性的形式。而且由于类型接近社会生活的本来面目,故其具有较强的实践操作性。“法律类型由在法律上有‘同等意义的’现象建构而成。”参见:吴从周论法学上之“类型”思维[G]//法理学论丛——纪念杨日然教授学术论文集.台北:月旦出版社,1997:323 也就是说同一类型在评价上趋于一致,在同等条件下应得到同等对待。“在类型化的作业中,‘相似情形同等待遇’的平等主义原则被奉为根本准则,它既起到事前归类处理的作用,又发挥着对法律决定时候验证的功能。反过来,在一个变幻的时代下,法学家对于法律规范中的类型性的体认以及社会现象中的类型意义的把握,对于现代法律的安定性之维系至关重要。”[11]
三、立法之类型化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原则,已经弥漫于整个法律体系。诚实信用原则的类型化主要在立法阶段完成,而在立法者无力顾及的个案,或偏离了预设的轨道时,则由司法者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完成。也就是说类型化首先是由立法者完成的,在立法者进行评价后所留下的判断余地范围内,再由司法者为之。其实立法者的类型化一般也是经历了大量的司法案例之后才能实现的:先通过司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立,然后才随着案例的不断增多和学说研究的不断深入,对这些新的社会问题予以类型化,达成共识,最后抽象为法律的。如情势变更原则、附随义务等。故本文拟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对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类型化。
(一)情势变更原则德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基础丧失”、法国民法中的“非常损失规则”、英美法中的“契约受挫”、意大利民法中的“给付负担过重”等等,虽名称和情更原则不同,但实质上起着异曲同工的作用。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1992年的“长春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购销房屋价款纠纷”案关于该案具体情况,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第2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127-131中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合同法》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才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笔者以“情势变更原则”为关键词对“北大法宝”搜集的截止《合同法》施行日期间的案例与裁判文书进行了全文检索,检索到民商经济方面的判决书7篇,而从《合同法》施行之日到《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则为148篇。这些案例应是《合同法解释(二)》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证基础。 情势变更原则在德国的发展也经历了判例、判例的类型化再到成文法的过程。[12]此足以显现学术对原则予以类型化可以为立法提供明确指引的功能。对于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仍应依自由裁量权来完成,而不应由抽象概念替代。而罗马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卖主出卖物品,在通常市价半数以下,得对于买主请求买卖之解除。以及法国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不动产之卖主所受代价之损失超过十二分之七者,得请求撤销买卖契约。将类型完全客观化了,使得一个本应是价值判断的问题量化为了客观标准,成了一次失败的类型化。 概念化会窄化原本有意要规整的整个生活类型,是对作为意义整体性的生活类型的武断切割。而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件的相同性不是靠外在特征的雷同来判断的,毋宁是由案件背后的评价观点来决定的。法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之时仍需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并予以类推适用。而且情势变更原则亦可以再类型化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类型化,参见:韩强情势变更原则的类型化研究[J]法学研究,2010,(4):57-69;宋宗宇,王热情势变更的类型化分析[J]月旦民商法杂志,2011:21-39 ,通过要素的增添删减,类型之树不断繁衍和延伸。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则是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样使得其客观化而成为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予以逻辑涵摄。然而该规定却过分侵害了私法自治原则,因为该规定直接赋予了法官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违反了程序调整应优先于实体内容干预的思想。程序调整优先于实体内容干预的思想,详见:Canaris, Claus.Wandlungen des Schuldvertragsrechts-Tendenzen zu seiner “Materialisierung”, 2000,(200):283-287转引自: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3因此,应设定当事人再磋商义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及《欧洲合同法原则》已经确立了再磋商义务。 ,以缓和诚实信用原则与私法自治原则之冲突。
(二)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从第42条第3款:“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一兜底条款可以知道,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是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信赖利益的赔偿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促进了损害赔偿制度之发展。而且此种立法模式殊值赞同:立法者只例示性地描述类型,因而明白指示法官可使用类推的法律方法。 缔约过失的形态很多:赠与时故意隐瞒权利之瑕疵、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违反保密义务等等。虽然从外部看,这些行为都各具形态,但从其内核看,它们都指向“缔结契约时当事人有过失行为”的意义核心,所以我们必须不断回溯类型背后的评价观点。虽然类型具有许多数目不等、强弱不同的要素,但“类型是一种有机组合,一种有意义的结构性整体,在该整体中,每一要素,皆被联系于一意义中心,一精神核心,因而其功能与意义应自整体出发,来加以确定。”[13]否则社会生活被扭曲,使得类型被割裂,部分同属于一个类型的行为被排除掉。“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8期。此案中,法官并没有局限于行为外部的相异性,而是从“当事人于缔约阶段有过失行为”出发,认为当事人没有履行报批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通过回溯至缔约过失责任背后的评价观点,予以法律发现,丰富了其理论和实践发展。
(三)附随义务此处所指附随义务具体包括从给付义务,狭义的附随义务以及后给付义务。因为它们都具有同样的意义核心,所以本文为论述方便,采广义的附随义务用法。
《合同法》第60、92条规定了附随义务。其包括合同履行前、履行中、履行后的义务群。如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前,对标的物的保管义务;出卖人对标的物妥善包装的包装义务;出卖人向买受人告知标的物使用方法、特殊危险的告知义务;离职的受雇人应保守雇主的营业秘密的保密义务。这体现了类型内层级之依序排列,因此由一个类型到另一个类型之间是由流动的过渡相连接的。但这些义务都显示出相同事物的本然之理,即保护当事人的完整利益。因此在适用时应不断回溯事物本然之理。“江苏苏州相城北渔社区诉海达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协助原告至供电公司办理相应的户名变更手续的从给付义务。参见: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书。由于附随义务是一个深口袋,在实践中会不断涌现新型的附随义务类型,要素只具有指示意义,故法官在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附随义务时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
(四)格式条款的限制
由于格式条款制定者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订立有利于自己的格式条款,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不合理分配合同风险的条款等等,因此,为了保护弱势群体,各国均引用诚实信用原则加以限制,以实现契约正义。《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进行了限制具体参见:《合同法》第39条、40条、41条、53条,《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9条、10条的规定,也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适用上直接援引具体规范足以,实为法律之进步。但在具体个案中法官同时要斟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予以判断。“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银行一概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难以成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
(五)赔偿责任的限制
民事赔偿以补偿性为特征,故受害人得到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少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但不得超过实际损失额。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周某某等诉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原告方过错程度、合同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对合同解除的赔偿金的计算比例依法予以调整,按总价款的10%计算。至于被告主张的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计算,原告需支付的赔偿金已足以弥补该损失,现被告再主张该部分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参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此案中,法官无需援引诚实信用原则,而只需援引具体规范予以裁判即可,法官似有向一般条款逃逸之嫌疑。
(六)违约金的酌减
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属契约自由,法官本无置疑之余地,但为了保护经济上的弱者,依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应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了违约金的酌减。《合同法解释二》认为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认为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但该百分之三十只是个案的参照,而不是一个标准,因此,法官仍要结合具体情况回溯背后的评价观点判断违约金是否应予酌减。因为完全将类型概念化是不可能达到的,而且是不可取的。立法中因为诉诸文字的概念化会窄化原本有意要规整的整个生活类型,是对作为意义整体性的生活类型的武断切割。“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过高的违约金约定可能与诚实信用原则存在冲突,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诱发道德风险的可能。因此,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
(七)同时履行抗辩权
依《合同法》66条的规定,双务契约的当事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但一方当事人部分给付时,依诚实信用原则,对方不能完全不给付,而应给付相应部分。诚如梅迪库斯之言:“如债务人仅剩下一部分给付未履行,而债权人因此保留全部对待给付而不履行者,属违反诚实信用,因此是不合法的行为”。[14]“杨友弟与刘学文技术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刘学文并未完全履行首车改装的第一阶段合同义务。在合同未对刘学文改装车辆义务和杨友弟支付加装设施费用义务的履行顺序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依《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杨友弟有权行使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拒付加装设施的费用,其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三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八)预期违约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的,按照传统的合同法理论是无法得到救济的,于是,诚实信用原则创造了预期违约制度弥补了此项法律漏洞。《合同法》第94条2款规定预期违约是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一种情形。“林×叶与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汤×群在向王×龙借款115 200元后,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去向不明、逃避债务,以其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王×龙请求汤×群支付欠款115 2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参见: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九)禁止恶意促成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
依《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未成就。“武汉楚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武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楚都公司以拒收定金构成违约并超过6个月促成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视为该条件不成就。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
(十)部分履行和提前履行
依《合同法》第71、72条的规定,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都属于违约行为,债权人可以拒绝接受,但是如果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可允许提前履行或部分履行,此时,如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杨洪南诉许咏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杨洪南同意一次性支付房款,系提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71条1款的规定,被告许咏梅无证据证明原告杨洪南提前全额支付房款有损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许咏梅以原告杨洪南在44天内未办理好按揭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欠充分,其解除行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参见: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十一)形式要件瑕疵
尽管法律的确定性要求对形式主义严格遵守,但是为了个别正义应当不惜牺牲这种确定性。如一方明知合同必须公证而故意阻止另外一方遵守该法定形式要件,从而使自己以后可以根据合同形式瑕疵主张合同无效,是一种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情况。[15]《合同法》第36、37条均体现了这一思想。“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的约定,相对于整个合同书来讲是一个形式要件,彭丽静、王军师也确实未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书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梁喜平已在合同书上签字,被告王保山也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而且是善意的。因此合同书生效并实际履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5期。因为形式的目的已失去其意义,仍要求遵守此形式,难谓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十二)继续契约关系终了
依《合同法》第412条的规定,委托合同终止时,致使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受托人承担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其他如雇佣、租赁契约等继续契约,同以当事人信赖为合同基础,如有类似情况发生,应类推适用此规定。因为这些类型背后的评价观点相同,均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笔者来检索到相关案例,笔者认为在遇到此类个案时,应予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12条,以解决法律阙如的难题。
(十三)相邻关系
所谓相邻关系,系法律为调和相邻不动产之利用,而就所有权人间所定之权利义务关系。[16]它使所有权受到限缩,防止所有权人滥用排除妨碍请求权,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钟秋保诉蒯竹伯相邻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地理位置上的毗邻而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应相互给予对方必要的方便或接受必要的限制。参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06)桃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
(十四)禁止不正当竞争
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欺骗易、虚假广告、不正当有奖销售、损害对手商誉等。吕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一案,法院认为,文登酿酒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以仿制瓶贴装潢及压价手段竞争,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当时,中国并无《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推出了“禁止经营者仿制他人商品装潢”的含义。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而且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之间的界限极为模糊,故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需回溯其背后的意义核心以整体加以判断。
(十五)善意取得
依《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刘怡芳与李铮等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内容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所以,不论涉案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均不得以此对抗信赖该内容的善意第三方。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8710号民事判决书。
(十六)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之发生,受害人也有过失的,因而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过失相抵基于赔偿制度之公平分担,乃诚实信用原则之具体体现。过失相抵可类推适用于《合同法》第120条规定的“双方违约的责任承担”。“程钢诉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案”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自己的事务缺乏应有的注意,对其损失的发生有过失,应当自担部分损失。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
(十七)撤销权的行使
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权人订立的效力待定的合同中,若相对人是善意的就拥有撤销权。《合同法》第47条第2款及第48条第2款均规定了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此即诚实信用原则的渗透。“瞿雷与杜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系明知被上诉人杜鸣无权之事实,故其不具有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仅有相对人的催告权。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
(十八)占有
依《物权法》第242条、243条、244条的规定,善意占有人可以请求权利人支付因维护占有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恶意占有人无此权利;占有物毁损、灭失时,恶意占有人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杨新奎与侯康柱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无权占有时的主观心态是应知而且明知自己的行为属非法仍故意为之,其占有的性质属恶意占有,故其反诉要求侯康柱承担其恶意占有期间支出的管理费及饲料费用于法无据。因此,对杨新奎的反诉,不予支持。参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
(十九)小结
立法者的任务是去描述各种类型,否则类型难免陷入僵化。法律规定了许多诚实信用原则的类型,法官在个案时仅需援引该具体规范即可,无需再援引诚实信用原则,以免造成诚实信用原则空洞化,法官也因此逃避说理义务,造成擅断与专制横行。但法律还是留下了自由裁量权,如情势变更原则,缔约过失责任的判断等,此时法官应不断回溯类型背后的评价观点以整体性特征加以判断,不断充实诚实信用原则,从而清晰诚实信用原则的面貌。
四、司法之类型化(一)权利失效原则
权利失效原则,即权利者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债权人不欲其履行义务者,基于诚信原则不得再为主张。[17]“徐甲、钱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徐甲、钱某某自1999年即已明知系争房屋已经变更产权人为李某某。此后长达十余年之中,徐甲、钱某某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现徐甲、钱某某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书。此案中,由于上诉人长达十余年不主张权利,而今忽然行使权利,致使被上诉人陷入困境,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正当信任,因此,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排除了上诉人权利之行使,创设了权利失效原则。此案法官运用了诚实信用原则创设其类型权利失效原则,实为法官造法活动,应值赞同。“法官适用诚信原则,究其实际,在于创设新规则,该等新规则,即为对于法典体系或规则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正。”Martijn Hesselink. Good Faith[G]// Arthur Hartkamp, Martijn Hesselink, Ewoud Hondius, Carla Joustra and Edgar Du Perron. Toward a European Civil Cod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8:307. 惠特克和齐默曼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提醒法官对法律进行详细说明、补充和修正,即根据他们所觉察到的他们所处时代的需要来发展法律。(参见:齐默曼,惠特克欧洲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M]丁广宇,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4.)在之后的相似的案例中,法官应援引该案例在适用诚信原则后所建立的类型,即权利失效原则,而不能笼统的引用诚信原则,以此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同等对待原则。依台湾“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百九七号民事判决具体案情参见《台湾本土法学杂志》1999年第4期,第160-161页。按一般权利失效原则理论权利人一般需经过10、20年长时间不行使权利。但该院认为:就该期服务费之支付,被告未即时停止服务,而续订契约,引起被告之正当信任,纵使权利人未行使权利之期间并非久远。 可以看出,权利失效不再强调时间的长期性,而着重他方当事人之正当信任,此足见类型要素得以或此或彼缺少其一,在具体个案不应对要素过度的关注,而需回溯类型背后的评价观点。
(二)禁反言原则
禁反言原则禁反言原则主要包括:由记录的禁反言、由证书的禁反言、由行为的禁反言。(参见:蔡章磷私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及其运用[G]//郑玉波民法总则论文选辑(下)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874;何孝元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2:73-74)本文所讨论的对象为“由行为的禁反言”。是指一方当事人信赖他方当事人的行为而为一定行为,他方当事人不得采取与先前的行为不相一致的立场。“申某与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吴某并未选择解除合同而是接受了申某的迟延履行,应视为吴某已放弃因申某迟延付款而解除合同的权利,现吴某再以申某迟延付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属禁反言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从此案可以窥见禁反言原则与权利失效原则的某些相似性。禁反言原则是因为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产生正当的信赖,即对对方的积极行为产生信赖;而权利失效原则是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产生正当信赖,即对对方的消极行为产生信赖。而这是由于类型贴近生活,因此类型是以或多或少的思维展现出来,类型之间的边缘地带是流动的,渐进的。从这一意义上说,类型与原则在内在结构上是比较相似的,因为原则同样是以或多或少和强弱的形式出现的。此足见诚实信用原则类型化之必要性。
(三)信赖保护原则
今日私法学已由意思趋向于信赖[18]。故信赖保护原则活跃于民法的舞台上也就不足为奇了。此原则体现了在表意人利益与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发生冲突时,现代民法侧重保护信赖利益的理念,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种对抗性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对善意第三人而言,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因此,上海九百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申银万国称其为了规避证监会有关规定而通过关联企业国宏公司隐名持有股权,并要求确认已登记在国宏公司名下的股权实际为其所有,显然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司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国宏公司的债权人基于中登公司登记而申请法院查封执行国宏公司名下系争股权的信赖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3期。此案中,即使登记的股权实际并非国宏公司所有,而是申银万国实际拥有,但国宏公司的债权人信赖股权登记的公示效力,故其有权申请法院查封执行国宏公司名下系争股权的信赖利益,而申银万国无权进行抗辩。
(四)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权利滥用,系指权利人行使权利,违反法律赋予权利之本旨,因而在法律上否认其为行使其权利的情形。它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最典型的形态与表现[19]。 “黄国铭等与广州市创高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创高公司确实在缴费通知中多算了黄国铭、陈鑫一天的租金,但该多收租金的数额较小,而黄国铭、陈鑫所欠付租金的数额已经远远大于创高公司多收的租金额,黄国铭、陈鑫以此为由拒付租金,显失公平,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黄国铭、陈鑫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99号民事判决书。从此案中似可窥见法官在适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时采取的是客观说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认为权利之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其主要目的,否则即为权利滥用。客观说认为行使权力违背权利之经济目的或社会目的或行使权利而破坏利益之均衡者,谓之权利之滥用。(参见:何孝元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2:69-70),只要权利的行使违背了权利的经济目的、社会目的或破坏了当事人利益之平衡,即可认定权利之滥用。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也有从主观说向客观说转变的趋势,体现了类型的流动性,因为随着评价观点的变化,类型能够循环渐进,不断修正自己以适应社会生活。
(五)禁止脱法行为
脱法行为者,乃指表面上回避强行法规所禁止之事项,而结果竟能达到与强行法规所禁止之同一目的之法律行为也[20]。“郑巍诉陈剑平等抵押房屋买卖合同案”中,法院认为,余慧芝将钱款借给郑巍的条件是郑巍须签订委托书,授予余慧芝包括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收取房款、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权利。余慧芝取得该委托书后实际上已具有该房产的处分权利,可以取代郑巍处分该房屋,而无须与郑巍协商。因此,双方的约定属于流质契约,为法律所禁止,依法应为无效。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此案中,郑巍授予余慧芝权的约定,虽符合委托的规定,但实质上违反了流质条款的规定,故属于脱法行为。脱法行为与权利滥用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妙,脱法行为是客观上法律的滥用,而权利滥用原则为主观权利的滥用,因此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类型之间是关系化、结构化的。要素在类型中处于动态之中,借由要素的消退或加入,禁止脱法行为会过渡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而类型之间的固定内核,亦是借助要素之间的区分和联系去洞察和把握。
(六)恶意抗辩
权利人于权利发生或取得之际业有恶意存在,权利人主张其权利时,义务人即得提出恶意抗辩以资对抗[21]。如票据之取得人明知其前手的权利欠缺而依然受让该票据,则票据债务人即得对之为恶意抗辩。“桂子丹与临高县海旺兴业有限公司等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转让方海旺兴业公司以自己不履行过户登记的义务,以自己没有使准备转让的土地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转让条件,以自己违约的事实,主张合同无效,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属于恶意抗辩,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参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民二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此案中转让方在订立合同之时明知该合同无效,而且嗣后不履行过户登记义务,已构成恶意,受让方即可为恶意抗辩。凡以恶意方法所获权利取得之主张,常有权利滥用之存在,亦可窥见恶意抗辩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边界之模糊,此亦体现了类型之间流动的真实。
(七)洁手原则
洁手原则是指自己违法违约者,其已不洁,不得向相对人请求履行义务[22]。如当事人一方因为不法原因向他方当事人而为给付后,其不能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某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链家公司与李某签订居间合同,双方形成居间服务关系,链家公司负有促成合同成立、提供居间服务等义务。实际履行中,李某向该院提交的其留存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上均无出卖方签字,客观上如出现纠纷,李某无法据此合同向出卖人主张任何合同权利。因链家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上述重大瑕疵,故其要求李某支付居间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此案中,链家公司由于没有履行好合同义务,造成李某无法主张自己的合同权利,其已经违约在先,故其无权向李某主张自己的权利。在判断类型的内核时,必须回溯其要素;而在探寻要素之意义时,又必须回溯背后的评价观点。
(八)禁止暴利行为
暴利行为是指趁他人的急迫、轻率或无经验,图不正当利益,而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显失公平的行为。“吕忠义以资金使用人孙戊寅保证亏本翻番赔偿投资为由诉其双倍给付投资款未予支持案”中,法院认为,在亏损的情况下,提供资金者不仅将收回本金,还要获得同等数额的赔偿。这显然属于暴利行为,且建立在他人亏损的基础上。暴利行为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之一,建立在他人亏损基础上的获利行为更是违背诚信原则。参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6)内法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在此案中,当事人利益显失公平依然要依靠诚实信用原则判断,即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类型时亦要在类型与诚实信用原则之间来回穿梭,以实现诚实信用原则所承载的价值。而类型化主要是使暴利行为的救济得以客观化,也就是法院对于当事人超过正当利益的部分,即暴利的部分不予支持。而显失公平依然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权衡。这样一方面克服了原则的抽象性所带来的适用上的困难,从而表现为一项具体制度;另一方面,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得原则避免过于僵硬从而发挥其价值取向上的功能。
(九)添附
附合人、混合人、加工人的善意或恶意可能会影响其是否取得新物的所有权,如果是善意,可阻却违法,甚至还可能取得新物的所有权;如果是恶意,则其一般不能取得新物的所有权如《瑞士民法典》第726条第2项规定:“加工人为恶意人时,即使加工费高于原料本身的价值,仍应将加工物判于原料所有人。”,不会阻却违法且无权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如甲恶意修缮乙预定拆除的老屋,如其向乙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乙可以主张恶意抗辩权,拒绝偿还。“北京鑫恒信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北京京门良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租赁合同添附物案”中,法院认为,鑫恒信昌公司进行装修是在京门良实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属于善意添附,不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京门良实公司提出恢复原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民终字第05118号民事判决书。从此案中亦可窥见添附与恶意抗辩之间的流动性,在类型之间只有多少和强弱不同,故某案例是否属于某一类型,需要将其置于特定情境中依整体特征予以比较和考察,可能由于某一要素的变化,使原有的结构被打破,并过渡到另一种类型。
(十)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者,乃无权利人以行使其权利之意思继续行使该权利,经过一定期间后遂取得其权利之制度[23]。它只要求占有人在占有取得物之时具备善意,其后的恶意对物的取得虽不发生影响,但可能影响时效的期间。德国民法甚至要求取得占有是善意而且要求事后不知其所有权不属于自己。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27条第2项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728条亦有此规定。《日本民法典》第162条亦有此规定。但是我国尚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笔者也未检索到适用取得时效的案例。这些案例多以我国法律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而拒绝适用取得时效如在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谢福等与王进清房屋所有权纠纷上诉案”,该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善意占有无论多长时间,都不能当然取得房屋所有权。”参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南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还可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杏婵与吴桂胜土地使用权纠纷上诉案”。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符史山与符气儒等财产确权纠纷上诉案”。,从这也足以显现司法并未为立法提供足够的支持。徐国栋教授亦认为我国运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例无创立某种制度的痕迹,这是需要我国法官将来努力的。(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诚信原则的历史、实务、法理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60)笔者认为法律阙如之时,司法应积极行使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通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创设出取得时效这一类型,从而积累大量取得时效的案例,为将来的立法提供司法实践上的支持。因为,“法律原则是发现个案规则的一个路标,一个台阶。”参见:Humberto Avila. Theory of Legal Principles[M]. Dordrecht Springer Press,2007:8-9.姚志明教授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补充。(参见:姚志明诚信原则与附随义务之研究[M]台北:元照出版社,2003:29)诚实信用原则就是提醒法官要补充或修正法律,根据时代的需求发展法律,从而延续法典的生命。
(十一)忍受限度论、环境权论及日照论
所谓忍受限度论、环境权论及日照论,系指因私害或公害而致生活环境受侵害,不得主张权利行使。参见:林诚二民法问题与实例解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64此适用于对不法妨碍或环境污染或日照妨碍等有关生活妨碍及公害的场合,权利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主张其权利的行使,而应忍受此等公害。我国台湾地区“电业法”第51条和“自来水法”第52条台湾地区“电业法”第51条规定:“电业于必要时,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间,或无建筑物之土地上设置线路。但以不妨碍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为限,并应于事先书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异议,得申请地方政府许可先行施工,并应于施工五日前,以书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自来水法第52条规定:“自来水事业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关主管机关使用河川、沟渠、桥梁、涵洞、堤防、道路等,但以不妨碍其原有效用为限。”的规定体现了此种主张。在祖国大陆还没有此方面的案例。笔者认为在遇到个案时,法官不应以法律阙如为理由拒绝支持当事人的主张,应积极发挥诚实信用原则弥补漏洞的功能,在个案不断积累之后,再对个案予以类型化,最后由立法予以成文化。
(十二)小结
虽然类型在轮廓上并非僵硬的,但我们不能随意构建类型,而应尊重事物之本质。因此,立法者与其说是发明诚实信用原则的类型,毋宁是发现其类型。而司法者同样承担自行发现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类型并对其进一步区分的任务,而且应在类型的整体特征下,寻找或补充该类型应该具备但在立法却有欠规范的要素。如此,通过建立诚实信用原则的类型谱,使法官的目光在原则与个案之间来回穿梭,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提供相对精确的规范。
代结语:游走在类型与概念之间自拉德布鲁赫以降,直到考夫曼的学术传统,一直将类型思维和抽象概念思维对立以观。但笔者认为虽然类型思维和抽象概念思维是两种不同的思维方式,但这两种思维是相辅相成的,共同发挥作用。故在此意义上,德国学者Leenen认为类型是走向抽象概念的先前阶段。(参见: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9)拉伦茨认为德国民事法学今日的特征是一种独有的抽象概念及类型混合并存的情形。(参见: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347)
类型化是把类型作为重要但不是唯一的思维方式,概念依然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类型和抽象概念应该成为两种互补的思维方式,而绝不能舍此即彼。概念能够给予法律建构所需的外形,并担保法律的安定性。类型是对抽象概念的演绎和细化。类型能够对抽象概念提供实在内容的支撑,摆脱其空洞、僵化,贴近社会生活。“纯粹的直观尚先借助概念式的抽象作用加以补充,才能使类型与其它现象发生联系并相区分。”参见:吴从周论法学上之“类型”思维[G]//法理学论丛——纪念杨日然教授学术论文集台北:月旦出版社,1997:327 “概念没有类型是空洞的,类型没有概念是盲目的。”参见: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M]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119 “即使是在抽象概念中,也包含着理想类型的若干要素,反之亦然,它们之间可以通过概括和强调概念中的某些成分而实现相互转化。”参见: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M]杨富斌,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195 概念和类型始终处在不断封闭与开放的过程,这是一个重复循环的过程,而且是一个永无止尽的过程。因此,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应始终游走在类型与概念之间。
立法者应趋向于抽象概念描述诚实信用原则的类型,但在对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类型化,并进而生成抽象概念时,应努力探寻背后的生活类型,以免犯类似法国法中的“非常损失规则”的错误,使诚实信用原则陷入僵化。而司法者在适用类型亦或创造新类型时应始终把握类型的整体性和流动性,在必要情况下亦不放弃抽象概念的构建。当然,我们无法穷尽所有诚实信用原则的类型,作为历史存在者的理性人来说,摆脱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中的主观判断永远是一个未完成的过程。因而,人总是走在一条显然不可穷尽的朝向正义的小道上。JS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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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诚信;市场;信用体系
一、市场诚信缺失之现状
“人无信而不立”,诚实信用历来被古人视为安身立命的基本道德准则。“言而无信”是小人行径,为君子所不齿。然时至今日,人人投入市场经济洪流,追逐个人利益最大化,成为许多人的行为动机与终极目标。为了赢利,惘顾诚信,泯灭良知,损人利己,这些现象屡见不鲜。
每天我们周围充斥着各种各样天花乱坠的广告,各路明星代言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我们眼花缭乱,无所适从。“百草减肥茶”摇身一变,搭上神秘的成了“藏秘排油茶”,大肆虚假宣传之后,成就了销售神话;成本五六十块的铝合金锅,一番包装,成了拥有数十项国际国内专利的“胡师傅”无油烟锅,价格扶摇直上599元……举不胜举的看上去、听上去很美的商品,熟悉的明星代言,到最后不过是精心编造的谎言与陷阱。
言之凿凿,无一实话;言之确确,无一可信。企业的诚信、媒体的诚信、个人的诚信,在金钱面前化为乌有。我们的市场充斥着唯利是图、弥天大谎成家常便饭的商家,更有铺天盖地的媒体广告助纣为虐,结果是每个消费者战战兢兢、如履薄冰,依然很难躲过重重谎言编制的陷阱,全然不知到底我们还能相信什么。如此这般信用存在严重危机的市场不是健康的市场,也不是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所需要的市场,更不是和谐社会所期盼的市场。那我们该如何重现一言九鼎的诚信社会?
二、诚实信用原则之重识
诚实信用这样一个古老的道德准则,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扮演着怎样的角色?为何我们要从法律的视角去审视它,重新认识它对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乃至建立经济和谐社会的意义?笔者以为,诚实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不可或缺的基本原则,是促进社会和谐的基本因素之一。市场经济中,每一个主体都试图通过交易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公平交易、等价交换是市场经济规律的基本诉求。然契约是否公正,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取决于一个前提,即信息获取渠道的畅通以及双方信息的准确提供,但实际上,由于诸多的制约因素,信息获取的不对称是常态,交易中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往往导致交易天平的严重失衡。随着产品的极大丰富与专业技术含量的提高,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反而越发突出,作为买方,对于产品的选择判断,主要依赖卖方所提供的信息。这时,市场的公平交易,依赖于人们合作的诚意和对自身信用的珍视。信任,成为了交易实现的道德基础,也是提高市场经济效率的手段。但,或许正如哈特在谈到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的时候所说,人的脆弱性,法律和道德的共同要求,就大部分来说,并不是由提供积极的服务,而是由消极克制构成的。这种克制通常是以作为禁令的否定形式来表达的,人们确实可能从不同的动机出发来服从,……另一方面,无论是对长期利益的了解,或者是意志的力量或善良,都不是所有人同样具有的……”正因为道德约束的脆弱性,市场经济所需要的诚实信用,不可能仅靠道德倡导来实现,甚至仅停留在法律原则层面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面对诚信缺失的市场,也有些苍白无力。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构建社会信用体系。信用体系的建立必将推动市场的健康发展。在此意义上,市场是道德的市场,信用体系是关联着社会秩序的问题。而我们对此的理解,首先从对诚实信用本身的理解开始。
诚实,是道德规范的要求,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以诚实信用为经营基本原则和理念,遵守职业道德,提倡诚实守信、公平公正、正直良心等道德准则,这样才能使市场经济在良性的轨道上运行,企业和个人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中建立良好的社会关系。信用,则主要是指社会应该建立起一个刚性的信用约束机制,依靠一整套完整的信用管理机制与应用技术,来达到经济社会信用体系建立的目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Hl在于: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参与者必须遵循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必须抱着善意、诚实、不欺诈的主观心理状态对待他方当事人,尊重他方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之注意对待他方事务,保证法律关系当事人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在不损害他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可看出,它是对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提出的道德方面的要求。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一切市场活动当事人必须遵循的道德准则。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诚实信用原则是商品经济活动中必须遵循的道德准则,一经立法者规定为法律规范之后,即获得了法律的效力,上升为人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
第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是法律中的“弹性条款”,具有较强的伸缩性,这实质上是以模糊规定或不确定性规定的方式,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法官,使法官的司法活动具有创造性和能动性四。一方面该原则是法院解释契约、解释其他意思表示,从而干预生活,调整当事人利益冲突的依据和指导原则;另一方面也是法院演进法律、填补法律漏洞的依据和指导原则。
三、市场信用体系之建构
要建立一个诚信的市场,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仅凭借道德自律或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建立全面客观的市场信用监督体系,才是现实有效的办法。这一点,国外经验可资借鉴。
(一)国外市场诚信体系之经验
第一,由商业性信用机构组成信用局而形成的国家信用管理体系。其代表国家—美国,其信用制度包括信用登记制度、信用评级制度、信用预警制度、信用风险管理制度等等,美国的企业、征信公司、追账公司等从盈利目的出发,形成全美信用管理协会等著名商业性征信公司为主体的美国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以银行协会建立的会员制征信机构与商业性征信机构共同组成的国家社会信用管理体系。代表国家一日本,有“全国银行个人信用信息管理中心”、邮购系统的“CIC”以及消费系统的“全国信用信息联合会”,其信息来源主要通过会员提供客户的贷款情况、账户和信用卡使用等情况,供会员信息共享。
第三,以中央银行建立的中央信贷登记系统为主体的国家社会信用管理体系。代表国家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该系统是由政府出资,建立全国数据库的网络系统,信息主要是供银行内部使用,服务于商业银行防范贷款风险和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
(二)我国市场诚信体系之建构
借鉴国外经验,立足本国实际,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专门的信用评价机构,对企业、媒体广告、个人进行有效的信用监督。
第一,建立全面的企业信用监督体系。
目前,我国银行体系内部已建立了企业的信贷记录,并在各个金融机构间共享,减少放贷风险的同时,也促使企业信守贷款协议,按时还贷,否则,无论在哪个金融机构,该企业都很难申请到新的贷款。但是,这一小范围的信用监督体系远远不能满足市场对企业信用的要求。众多的欺诈,始于企业信用制度的缺失。从对产品的虚假宣传到上市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虚构巨额交易欺骗股东等等行为,我们不难看出,正是缺乏全面有效的企业信用监督体系,才导致有的企业肆意欺诈、为所欲为。建立专门的信用评价机构,为每一个企业建立信用档案,根据其经营、纳税、履行债务等情况,对其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评定信用等级,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为了及时、有效掌握企业的信用状况,工商、税务、金融机构应及时将企业的不诚信行为披露给信用评价机构,如经营中存在欺诈、偷逃税款、长时间欠贷不还、虚假广告等行为,以便于信用评价机构客观公正的对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在对各类企业的信用监督中,应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督,特别是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真实性的监管,对于虚假财务报告、虚构重大交易等欺诈行为,应作为永久信用瑕疵记录,并给予最低信用等级;同时,主管部门对其予以有效制裁,才能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广大股民的利益。
由专门的信用评价机构对企业信用进行权威的评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的信用等级,对于维护市场和谐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使社会公众了解该企业的信用状况,作为选择交易对象的重要参考;另一方面,对企业本身也是积极的督促,使企业注重维护自己的信誉,诚信经营,从而使“信者走遍天下,失信者寸步难行”。
第二,建立媒体广告信用体系。
现代社会已进入信息时代,广告无孔不入,已经深刻影响着每个人、每个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有的企业为了在竞争中获胜,无所不用其极,利用广告夸大宣传,虚构事实欺骗社会公众,是其常用的办法。
笔者认为,虚假广告之所以会大行其道,屡禁不止,与广告的媒体信用缺失密切相关。广告的媒体只顾获取广告费,对广告内容疏于审查,甚至根本不审查,给广告费就行;而等到东窗事发,撤了广告了事,对于虚假广告的媒体责任的疏于追究或是无关痛痒的罚款了事,根本无法制止虚假广告之嚣张?因为,在巨额广告费的诱惑面前,那点小小的罚款根本无济于事。
基于现状,一方面建立媒体广告信用体系,由专门的信用评价机构根据媒体所广告的真卖陛情况,予以媒体广告信用度评级,并予以公告,使那些严重失实的虚假广告的媒体,失信于社会公众,诚信企业为了维护自己的信誉,也不在这样的媒体广告。如此一来,媒体为了自己的信誉与生存,必然会加强对广告的审查,不会轻易冒险虚假广告,因为这将攸关其是否能在市场上立足。另一方面,对虚假广告的媒体,不仅要进行行政处罚,还应课以民事责任,例如,对因虚假广告造成的消费者的损失,应由制作虚假广告的厂商承担赔偿责任,而虚假广告的媒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建立个人信用体系。
建立个人信用体系,由专门的信用评价机构全面记载个人信用状况,如重大考试信用记录、金融信用记录等,并据此综合评定个人信用等级,作为能否获得相关金融服务的依据,同时还可以作为招工、入学(研究生教育)等的品行参考。目前,虽然银行系统已建立个人金融信用记录,作为银行为个人提供金融服务的参考与风险预计,但其仅仅是个人金融信用,并不能反映个人综合信用状况。因此,由独立的信用评价机构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包括金融信用、考试信用、交易信用等,综合评价个人信用等级十分必要。
【论文关键词】诚信;市场;信用体系
一、市场诚信缺失之现状
“人无信而不立”,诚实信用历来被古人视为安身立命的基本道德准则。“言而无信”是小人行径,为君子所不齿。然时至今日,人人投入市场经济洪流,追逐个人利益最大化,成为许多人的行为动机与终极目标。为了赢利,惘顾诚信,泯灭良知,损人利己,这些现象屡见不鲜。
每天我们周围充斥着各种各样天花乱坠的广告,各路明星代言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我们眼花缭乱,无所适从。“百草减肥茶”摇身一变,搭上神秘的成了“藏秘排油茶”,大肆虚假宣传之后,成就了销售神话;成本五六十块的铝合金锅,一番包装,成了拥有数十项国际国内专利的“胡师傅”无油烟锅,价格扶摇直上599元……举不胜举的看上去、听上去很美的商品,熟悉的明星代言,到最后不过是精心编造的谎言与陷阱。
言之凿凿,无一实话;言之确确,无一可信。企业的诚信、媒体的诚信、个人的诚信,在金钱面前化为乌有。我们的市场充斥着唯利是图、弥天大谎成家常便饭的商家,更有铺天盖地的媒体广告助纣为虐,结果是每个消费者战战兢兢、如履薄冰,依然很难躲过重重谎言编制的陷阱,全然不知到底我们还能相信什么。如此这般信用存在严重危机的市场不是健康的市场,也不是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所需要的市场,更不是和谐社会所期盼的市场。那我们该如何重现一言九鼎的诚信社会?
二、诚实信用原则之重识
诚实信用这样一个古老的道德准则,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扮演着怎样的角色?为何我们要从法律的视角去审视它,重新认识它对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乃至建立经济和谐社会的意义?笔者以为,诚实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不可或缺的基本原则,是促进社会和谐的基本因素之一。市场经济中,每一个主体都试图通过交易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公平交易、等价交换是市场经济规律的基本诉求。然契约是否公正,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取决于一个前提,即信息获取渠道的畅通以及双方信息的准确提供,但实际上,由于诸多的制约因素,信息获取的不对称是常态,交易中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往往导致交易天平的严重失衡。随着产品的极大丰富与专业技术含量的提高,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反而越发突出,作为买方,对于产品的选择判断,主要依赖卖方所提供的信息。这时,市场的公平交易,依赖于人们合作的诚意和对自身信用的珍视。信任,成为了交易实现的道德基础,也是提高市场经济效率的手段。但,或许正如哈特在谈到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的时候所说,人的脆弱性,法律和道德的共同要求,就大部分来说,并不是由提供积极的服务,而是由消极克制构成的。这种克制通常是以作为禁令的否定形式来表达的,人们确实可能从不同的动机出发来服从,……另一方面,无论是对长期利益的了解,或者是意志的力量或善良,都不是所有人同样具有的……”正因为道德约束的脆弱性,市场经济所需要的诚实信用,不可能仅靠道德倡导来实现,甚至仅停留在法律原则层面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面对诚信缺失的市场,也有些苍白无力。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构建社会信用体系。信用体系的建立必将推动市场的健康发展。在此意义上,市场是道德的市场,信用体系是关联着社会秩序的问题。而我们对此的理解,首先从对诚实信用本身的理解开始。
诚实,是道德规范的要求,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以诚实信用为经营基本原则和理念,遵守职业道德,提倡诚实守信、公平公正、正直良心等道德准则,这样才能使市场经济在良性的轨道上运行,企业和个人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中建立良好的社会关系。信用,则主要是指社会应该建立起一个刚性的信用约束机制,依靠一整套完整的信用管理机制与应用技术,来达到经济社会信用体系建立的目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Hl在于: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参与者必须遵循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必须抱着善意、诚实、不欺诈的主观心理状态对待他方当事人,尊重他方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之注意对待他方事务,保证法律关系当事人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在不损害他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可看出,它是对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提出的道德方面的要求。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一切市场活动当事人必须遵循的道德准则。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诚实信用原则是商品经济活动中必须遵循的道德准则,一经立法者规定为法律规范之后,即获得了法律的效力,上升为人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
第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是法律中的“弹性条款”,具有较强的伸缩性,这实质上是以模糊规定或不确定性规定的方式,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法官,使法官的司法活动具有创造性和能动性四。一方面该原则是法院解释契约、解释其他意思表示,从而干预生活,调整当事人利益冲突的依据和指导原则;另一方面也是法院演进法律、填补法律漏洞的依据和指导原则。
三、市场信用体系之建构
要建立一个诚信的市场,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仅凭借道德自律或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建立全面客观的市场信用监督体系,才是现实有效的办法。这一点,国外经验可资借鉴。
(一)国外市场诚信体系之经验
第一,由商业性信用机构组成信用局而形成的国家信用管理体系。其代表国家—美国,其信用制度包括信用登记制度、信用评级制度、信用预警制度、信用风险管理制度等等,美国的企业、征信公司、追账公司等从盈利目的出发,形成全美信用管理协会等著名商业性征信公司为主体的美国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以银行协会建立的会员制征信机构与商业性征信机构共同组成的国家社会信用管理体系。代表国家一日本,有“全国银行个人信用信息管理中心”、邮购系统的“CIC”以及消费系统的“全国信用信息联合会”,其信息来源主要通过会员提供客户的贷款情况、账户和信用卡使用等情况,供会员信息共享。
第三,以中央银行建立的中央信贷登记系统为主体的国家社会信用管理体系。代表国家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该系统是由政府出资,建立全国数据库的网络系统,信息主要是供银行内部使用,服务于商业银行防范贷款风险和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
(二)我国市场诚信体系之建构
借鉴国外经验,立足本国实际,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专门的信用评价机构,对企业、媒体广告、个人进行有效的信用监督。
第一,建立全面的企业信用监督体系。
目前,我国银行体系内部已建立了企业的信贷记录,并在各个金融机构间共享,减少放贷风险的同时,也促使企业信守贷款协议,按时还贷,否则,无论在哪个金融机构,该企业都很难申请到新的贷款。但是,这一小范围的信用监督体系远远不能满足市场对企业信用的要求。众多的欺诈,始于企业信用制度的缺失。从对产品的虚假宣传到上市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虚构巨额交易欺骗股东等等行为,我们不难看出,正是缺乏全面有效的企业信用监督体系,才导致有的企业肆意欺诈、为所欲为。建立专门的信用评价机构,为每一个企业建立信用档案,根据其经营、纳税、履行债务等情况,对其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评定信用等级,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为了及时、有效掌握企业的信用状况,工商、税务、金融机构应及时将企业的不诚信行为披露给信用评价机构,如经营中存在欺诈、偷逃税款、长时间欠贷不还、虚假广告等行为,以便于信用评价机构客观公正的对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在对各类企业的信用监督中,应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督,特别是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真实性的监管,对于虚假财务报告、虚构重大交易等欺诈行为,应作为永久信用瑕疵记录,并给予最低信用等级;同时,主管部门对其予以有效制裁,才能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广大股民的利益。
由专门的信用评价机构对企业信用进行权威的评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的信用等级,对于维护市场和谐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使社会公众了解该企业的信用状况,作为选择交易对象的重要参考;另一方面,对企业本身也是积极的督促,使企业注重维护自己的信誉,诚信经营,从而使“信者走遍天下,失信者寸步难行”。
第二,建立媒体广告信用体系。
现代社会已进入信息时代,广告无孔不入,已经深刻影响着每个人、每个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有的企业为了在竞争中获胜,无所不用其极,利用广告夸大宣传,虚构事实欺骗社会公众,是其常用的办法。
笔者认为,虚假广告之所以会大行其道,屡禁不止,与广告的媒体信用缺失密切相关。广告的媒体只顾获取广告费,对广告内容疏于审查,甚至根本不审查,给广告费就行;而等到东窗事发,撤了广告了事,对于虚假广告的媒体责任的疏于追究或是无关痛痒的罚款了事,根本无法制止虚假广告之嚣张?因为,在巨额广告费的诱惑面前,那点小小的罚款根本无济于事。
基于现状,一方面建立媒体广告信用体系,由专门的信用评价机构根据媒体所广告的真卖陛情况,予以媒体广告信用度评级,并予以公告,使那些严重失实的虚假广告的媒体,失信于社会公众,诚信企业为了维护自己的信誉,也不在这样的媒体广告。如此一来,媒体为了自己的信誉与生存,必然会加强对广告的审查,不会轻易冒险虚假广告,因为这将攸关其是否能在市场上立足。另一方面,对虚假广告的媒体,不仅要进行行政处罚,还应课以民事责任,例如,对因虚假广告造成的消费者的损失,应由制作虚假广告的厂商承担赔偿责任,而虚假广告的媒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建立个人信用体系。
建立个人信用体系,由专门的信用评价机构全面记载个人信用状况,如重大考试信用记录、金融信用记录等,并据此综合评定个人信用等级,作为能否获得相关金融服务的依据,同时还可以作为招工、入学(研究生教育)等的品行参考。目前,虽然银行系统已建立个人金融信用记录,作为银行为个人提供金融服务的参考与风险预计,但其仅仅是个人金融信用,并不能反映个人综合信用状况。因此,由独立的信用评价机构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包括金融信用、考试信用、交易信用等,综合评价个人信用等级十分必要。
一、引言
德国学者施塔姆勒认为,法律的标准应当反映社会的理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在民商法领域,诚信原则即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它也被许多学者称为民商法的“帝王条款”。作为一项最高行为准则,诚实信用原则兼具道德性规范和法律性规范的双重特点,对于规制商主体为商事行为,稳定商事法律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字面意思
诚实信用原则的字面意思较为通俗易懂,就是信守承诺,不轻易反悔,以保障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被进一步具体化,《布莱克法律词典》将之解释为“怀有善意、诚实、公开、忠诚、没有欺骗或欺诈,具有真实、实际,没有假装或伪装。概言之它强调的是行为人忠实于自己的义务或责任”①。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可谓是众说纷纭。当前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如下:
1、伦理道德说:诚信原则本质上是一种交易道德。其目的是使商事主体在交易时获得道德上的保障②
2、利益平衡器说,诚实信用是对各方利益的平衡,既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也包括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
3、恶意排除说。恶意排除说顾名思义,这一观点的主旨是“当某一主体或者行为不具有恶意时,便可推断其为善意的、诚信的“。即诚信原则较少涉及善意的概念,但使与特定的恶意概念关系密切,它并不能描述善意(good faith)行为是什么,但却能论述什么样的行为不具有善意。美国学者罗伯特·萨莫斯(Robert Summers)的“排除者说”(Theory of Excluder)正是这种观点的代表。萨莫斯教授认为诚信条款本身就是一个排除恶意条款,法律确认诚实信用原则的用意在于排除恶信履行的不当行为。萨莫斯的观点被部分美国法院采用。也为相当一部分立法者所认同。例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 2 版关于诚信履行义务的评注就体现了“排除者说”,该法通过列举包括“恶信磋商、不透不满意以通过和解降低价金”等③恶信行为来从侧面说明什么样的行为符合诚信原则 。
我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是一项道德性法律原则原因如下:
诚实信用原则是由诚实信用道德准则发展而来的,后者是市场经济生命攸关的道德保障,也是维系市场经济的首要道德秩序。由于商品经济对社会信用,特别是交易双方的个人诚信品质要求极高,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都会以立法的方式将诚实信用道德准则法律化,以便于名正言顺的利用国家强制力这一后盾来确保市场交易的双方严守诚实信用伦理要求。因此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必须要反映诚实信用道德准则的价值观,反映出真实,善意,公平,守信等较高的道德性,并最终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平衡。
但诚实信用原则并不是只具有道德性内容,立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此时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就具有了法律规范的特点,它就要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将诚实信用原则排除,但法院则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协议进行必要的干涉,甚至直接干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梁慧星教授有着经典的论述:“诚实信用原则的性质有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依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即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④即诚实信用原则可独立存在于当事人的主观之外,一旦当事人违反它时,可强制性的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规范。
通过以上两点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应当是:以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为内容的具有道德性的强制性法律原则。
三、商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依据
很多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一观点在立法界所受到的支持也较为明显。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来看,诚实信用原则大多规定在民法典或民法通则之中。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实际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观这些国家的商法典,直接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少。部分学者将这一现象的原因解释为民商法的侧重点不同,由于商事行为具有更强的效率性,因而商法诚实信用原则也应该更体现效率。但是我对此有着一些思考:诚实信用原则的本源——诚实信用道德准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而商法作为市场经济制度最为倚重的法律制度基础,更需要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但使诚实信用道德准则的实现需要社会成员的自觉遵守,其强制力略显单薄,这就需要需要作为强制性法律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规范商事主体的行为。另一方面,商事主体的内部行为或者外部行为都必须遵从诚实信用原则规范。
但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法基本原则的依据,部分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因而诚实信用原则也应被商事主体遵守,我觉得这个观点仍有疑虑,因为有相当多的商法学者反对“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这个前提。除了这个理由外,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徐学鹿教授的观点。徐学鹿教授在论证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原则时,提出了三条重要理由:
其一,从交易的角度看,诚实信用是商法的基本原则
其二,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了商法的历史。最早可追述至汉莫拉比法典时期。
其三,作为现代商法典范的《 美国统一商法典》 将诚实信用作为了其基本原则。⑤这可为其他国家立法所借鉴。
我比较支持徐教授的观点,在这三条理由中,我认为交易的要求是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商法的基本原则的最主要因素。因为它集中反映了商主体意志的作用:
首先,商主体从事商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营利并最终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商事活动本身却有较高的风险,这种风险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于商事行为人之间的相互欺诈。根据经济学的博弈理论,当每个人都希望通过欺诈行为获取非常利益时,每个人最终在实际上获得的利益往往要比他们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即不实施欺诈行为时获得的利益更少。因为当每个人都去实施欺诈行为时,由于实际的总体利益并没有增加。因此大多数人将得不到非常利益,即使有些人侥幸获得非常利益,也有可能会卷入诉讼之中,支付相当数量的欺诈成本,从利弊角度分析,这并不值得,但更重要的是其造成的巨大负面影响:一旦正常的交易秩序被打破,商主体势必会会通过交易行为去获取利润势,几乎没有人愿意在一个充满欺骗的市场中进行交易。因此,实施欺诈行为所带来的弊远大于利。与之相比,商事主体通过诚信交易更能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而“市场上的所有人都本着诚实信用规则行事”必然会成为商事主体的主流观点。真诚参与市场交易,获得补偿,并惩罚不真诚的商事主体,这就是交易的要求。而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哪里有交易,哪里就有法律”,将商主体的意志上升为商法的原则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当事人要求真诚参与市场交易和获得补偿以及惩罚不真诚的当事人等等这一切,表现在法律中便是法律化的诚实信用原则。
四、商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对于商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我认为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证交易安全。主要表现为使市场上的所有人都厚道行事,并惩罚不真诚的当事人,从而使各种纠纷和意外得以最大限度的避免,为商主体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
2、降低交易成本,在进行商事交易前,如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履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告知,说明,注意及保护义务,那么就能为商事交易提供一个比较安全的环境,而为形成这种安全环境所支出的成本就可减少甚至免去。
3、解释、补充商行为和商事法律,商主体常常会因为对商行为理解不同而发生争议,甚至诉诸法院,这时法官就可以依据商法诚实信用原则来对问题争议点进行解释说明。而针对商事立法的盲点,法官可根据商法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量。
五、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差异
商法和民法都是私法,因而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上存在一定共通之处,但也应当看到,商法本身有一些民法所没有的特点,因而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法领域的表现也与其在民法领域的表现存在一些区别,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
在调整范围的侧重点上,民法与商法有一定区别,民法调整范围包括家庭生活关系在内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商法则以市场交易关系作为其调整范围。由于二部法律的调整范围侧重点不同,导致了商法诚信原则和民法诚信原则的调整对象也各有差异。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着重于调整市场交易范围内的行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则具有较大的调整范围,特别是它可以调整与家庭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以我国立法为例,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资本制度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这就体现了商法诚实信用原则,而夫妻之间相互忠诚则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
2、商法中之诚信原则以资本经营为基础,民法中之诚信原则不具有这一基础。
商主体是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主体,因而商行为应具有资本经营的特征。所谓资本经营,是以资本增值为目标的经营管理方式,它大致具有以下内容:首先,它是以资本增值为目标的;其次,这种资本增值具有社会化大生产和集约化经营的特征。,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是以资本经营为基础的,资本营运和资本结构优化中无不贯彻着诚实信用原则。这一点也可以从我国立法中得到体现,例如公司法的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民事主体不需要从事持续性经营行为,因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需要以资本经营为基础。
3、商法中之诚信原则具有开放性,民法中之诚信原则具有相对稳固性
商法具有开放性、发展性。随着社会情况变迁,商业也会发生一定变化,各种交易形式发展迅猛,实体交易,虚拟交易的内涵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会发生变化。商事法必须随着社会既存事实,亦步亦趋,才能适合实际需要,服务市场经济。例如商法领域先后产生了票据,商业信用证,电子商务等制度,它们的产生与发展均离不开商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商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也随着这些制度的建立而不断发展,与此相比,民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的稳固性是显而易见的。民法在某一种角度上来讲是民族精神的承继,具有很强的固定性与继续性,往往因袭援用,这必然导致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对封闭性,民法诚信原则自创设至今,无论是在物权领域、人身权领域,还是在继承法、婚姻法领域,均没有太大的发展,其适用领域更是几乎没有增加⑥,其稳固性可见一斑。
4、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实现具有较高的技术要求
商法较之民法,具有更高的技术性,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较之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也具有更强的技术性。商主体追求交易的便捷和安全,势必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比较确切的裁量标准,而这个裁量标准往往需要借助专业知识才能实现。比如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损害赔偿之估定、关于保险标的物价值之估定等工作与数学、统计学有密切的关系,不具有这些专门知识的人几乎不可能开展类似工作,而在估定、计算这些项目时,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又是必须的,这就是商法中诚信原则与技术性相结合的表现。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则比较简单,无需借助专业知识,凭一般公众的常识判断即可实现。
5、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一定的公法性
由于商事活动较之民事活动涉及更多的公共利益,因而法律对其规制更为严格,也更具公法性,这一点可以从我国商事立法的相关规定中得到验证。以公司法为例,该法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另如证券法第189条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些条款都明确的规定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受到的惩罚,但是类似的条款在民事立法中是极少存在的,民事法律大多只规定可选择的责任承担方式,而对于具体如何承担责任往往交予当事人双方协商,罚款等制裁方式在民法中更是难得一见。从这些状况来看显然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得到了更大的推崇。这也是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更具公法性的体现。
六、结语
综上所述,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法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平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随着商法的不断发展,商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势必会入时俱进,得到更多的发展。
注解
①胡春晓:《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
②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1页。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理论
(一)程序安定理论
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并作出终局决定,进而保持有条不紊的诉讼状态。民事诉讼法上的讼争一成不变原则、管辖恒定原则和应诉管辖制度、限制撤诉原则、禁止任意诉讼原则和放弃责问权制度等,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为价值理想而设计的。①纵观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庭审是中心环节,而庭审必须依赖于证据,当事人的诉求必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证据作出。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避免因证据的提出不受时间限制而产生的程序动荡,减少或杜绝重新启动程序,从而保证程序的安宁和稳定,削弱任意性,以实现裁判的终局性和确定性,更加有效地解决纠纷,保障司法权威。
(二)诚实信用原则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瞩目之处,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其中,当事人的促进诉讼义务以及禁止滥用诉讼权能就很好地体现出举证时限的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或者逾期提出了证据,可能出于正当理由,也可能出于恶意,故意拖延诉讼。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无论何种原因,基于保护对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法律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权能的滥用,推动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
(三)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讲,如果忽视了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举证的后果,举证责任便会形同虚设。举证时限制度的产生恰恰克服了这一缺陷。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承担败诉风险,通过这种法律后果的设定落实举证责任。同时,这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也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带来了一定的压力,能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为求得胜诉而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有利于法院顺利开庭集中审理。
二、举证时限制度之立法比较
(一)美国
有关美国举证时限的规定蕴含在审理前的命令中。美国1983年修改后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第5项规定,法官可以在审前会议审议的事项中确定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的合理时间限制。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之后,法官将其与双方律师或当事人之间协商的事项作出决定性命令,该命令控制以后的诉讼程序。依据此命令,双方当事人应就其在法庭审理时所需的证据开列证据目录,在法庭审理中,除非为了防止明显的不公此命令被随后的命令所更改,否则当事人不能提出审前命令中没有的证据和事实,即产生证据失权的法效果。而且,这种证据失权的效力及于上诉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