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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我国传统住房制度的打破和住房改革的不断深入,再加上港资房地产企业大举进入内地,按揭制度开始在我国大陆流行起来。但在我国《担保法》等现行法律当中并没有规定按揭这种物权形式,其它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规章或有言者也各有规定,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法学界对按揭的诸多法律问题,特别是有关按揭的法律属性的认识也不一致。随着我国大陆按揭制度的深入发展,在相关法律中为其寻找合理的定位,明确按揭中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才能使人们在遇到相关问题时不致于陷入困境,从而保证这一制度的健康发展。
一
“按揭”一词来源于香港,是英语mortgage的广东话谐音。作为一项重要制度,西方两大法系中均有“按揭”的存在,但各自的规定及运作亦有不少区别。
在大陆法系,按揭主要是指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之不动产抵押,它相对质押(包括动产质押、权利质押)而存在。英美法中的按揭则较为复杂,它是指以土地或动产为了担保给定的债务的履行或其他义务的解除而进行的转移和让度。按揭的基本意义是:此种担保可以此类债务或其他义务的清偿或履行而解除,即使存在其他相反的约定。也就是说,按揭本意是指财产中的某种利益为担保一定款项的支付或者某种其他债务的履行而进行的让与或其他处分。在这种担保方式中,债务人为担保债务之履行而将一定财产的权利转移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获得担保财产的所有权。在实践中,任何财产都可用作抵押,可以是不动产的转让、动产的转让,任何实际利益和动产负担或设定负担的协议,在清偿债务和履行义务后,所设条件即可废除,担保也即可收回。除此之外,大陆法系抵押关系成立后,抵押人仍对其抵押物拥有所有权、占有权和用益权,仅在其处分或转让再抵押时将受到阻碍。因为该抵押物再登记簿上已有记录并不得在登记簿上重复登记或变更登记。抵押后,抵押人仍可在其抵押物上进行营业、出租、收益或收取天然孳息等,除非抵押协议另有规定。英美法按揭的核心是通过强调对特定财产(按揭物)权利的转移来保障债权的实现,同时赋予按揭人以赎回权,以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权利,成为一种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担保形式。香港法的按揭制度与英美法的按揭制度大致相同,只是香港的按揭存在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就广义而言,按揭包括任何形式的质押或抵押,而狭义上的按揭则不包括抵押。
我国大陆的按揭制度深受英美法特别是香港法的影响,虽然在现行立法中尚未出现“按揭”的字眼,但实际上却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按揭存在的事实。本文拟从中国部分地区自身按揭制度的自身特征入手,给一些地区实施的“按揭”寻找其合理的法律定位。
二
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公民住房的建设由国家财政支付,住房分配纯属福利性质,所以在那时根本就不存在按揭的问题。自改革开放以来,实行了房屋商品化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以及住房公积金制度,按揭也随之出现,并正在迅速发展。随着我国按揭贷款利率的进一步下调,按揭发展的势头将更为迅猛。
我国的按揭业务目前主要是在银行开展,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也大都是借鉴了银行的相关规定。各大银行往往基于经营的需要,自觉地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我国香港地区的成功经验,出台了专门规制按揭的规章制度。但是,在借鉴英美法系尤其是我国香港地区的经验时,他们并没有全盘接受而是基于我国大陆的制度性因素对按揭加以改造,使之成为一种与英美法按揭不尽相同、但又有别于大陆法上的抵押制度的新型物权形式。我国大陆部分地区关于按揭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在设立按揭时并不要求必须有特定财产权利特别是所有权的移转,银行只要求将权利证书交给贷款人保管即可。“权利证书的转移仅意味着权利的移转”,但这种证书的转移并不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比如,房地产证书仅起到一种证明的作用,单纯的转让房地产证并不能当然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在现行法律之下,还需经过登记公示才能使该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取得所有权。银行要求将权利证书交给银行保管,并不是要求将担保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自己、在借款人偿还债务后所有权再返还给按揭人,银行这样做只是为了防止一屋多卖现象的发生,防止按揭人违反约定处分已设立按揭的房屋,从而保障担保债权的有效实现。
2、在上述地区,按揭的实现并不要求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实践中,如果按揭人不履行义务,即到期未还清本息时,通常的做法是由售房人将按揭的标的回购,并以回购款清偿按揭人未偿付的本息,若有第三人愿以高出原价的70%受让,则应由第三人购买。如果上述行为还不能保障银行债权的实现,银行还可以限期要求借款人纠正其违约行为,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按规定处以罚息,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担保物,清偿贷款本息,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依法追偿贷款本息。而在英美法上的按揭中,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确定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3、在大陆地区的按揭法律关系中,按揭人负有分期付款以还清债务的义务,但这并不是英美法上的赎回权。由于我国按揭人对按揭物并没有所有权,因此按揭人的行为只是对债务的履行行为,而不是赎回按揭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同时,按揭人并不承担约定义务,按揭权人也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而是通过类似于抵押权实现方式的方法来保障债权的最终实现。
4、在按揭的适用范围上,由于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大陆按揭标的只限于城市房屋,不包括土地所有权。而英美法上的按揭范围则广得多,不仅包括房屋,还包括对土地的权利。
根据大陆按揭的特征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大陆已对外来的按揭制度做了很大的改造,改变了按揭必须转移标的物权利这一基本特征,成为一种完全不同于英美法上的按揭的物权形式。
三
关于按揭,人们的关注点主要集中在对按揭的法律属性的讨论上,而对按揭的不同定性会直接影响到立法的不同选择。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与“按揭”相对应的恰当的物权形式,这使得学者们对按揭的法律属性争论很大。有学者认为按揭属于不动产抵押,也有学者主张按揭属于权利质押,还有学者认为按揭实际上是一种让与担保。笔者以为“按揭”是一种全新的物权形式,它不可被简单地纳入传统的物权领域,因此按揭的法律属性究竟为何还应作进一步的分析。笔者针对以上三种观点,通过对按揭与抵押、质押、让与担保的比较分析,试图给按揭作出新的定位:
1、按揭与抵押存在着差异:(1)在生效条件上:按揭的生效条件是,如果按揭物是现房的,那必须将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按揭权人执管;若按揭物是期房的,则必须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交付给按揭权人执管。但是不管现房还是期房,都必须向法定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后方可生效。而抵押的抵押物除了法律规定必须经法定登记机关登记才可生效外其他抵押物是否要登记后才生效,则由抵押人和抵押权商定。(2)在权利依据上:按揭的权利既属于担保物权,又属于一般债权,因为按揭物如是现房,按揭人只要将按揭物的产权证交付给按揭人即可,它是一种权利的质押,与债权并无直接关系;若按揭物是一种期房的,它实际上还并不存在,因此根本不会发生转移期房的占有权问题,只是要求把《商品预售合同》交付给按揭权人即可。《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反映的仅是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说明按揭人在商品预售的合同关系中是处于债权人的地位,这种权利只具有一种债权的性质,尚未具有直接体现财产权的性质。而抵押权属于物权,因为它是抵押人以自己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3)在标的物上:按揭和抵押权的标的虽然都可以是房屋,但抵押权的标的原则上应为有体物。虽然传统民法上也可以对权利设定抵押权,如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但抵押物必须直接指向现存的具有一定交换价值的财产或者一种能即时物化的权利,这就排除了以期待权作为设定抵押的可能。而在按揭中,按揭的标的物不仅包括现房,还有在建的工程和楼花,后两者用来设定担保的是尚未建成的建筑物,用作设定担保的是一种期待权。
尸体以及尸体的变化物的法律属性究竟是什么?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在这一问题上,国内外学者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综合起来,有以下不同的观点。
(一)非物说
梅迪库斯认为,无论如何,有关物的一般规则不适用于尸体,除非尸体已经变成“非人格化”的木乃伊或骨骼。因此,死者家属对尸体不享有所有权,而只具有一项不同于所有权的死者照管权利(及义务)。以这一法律地位涉及死者安葬为限。按照他的观点,木乃伊或骨骼才算是物,尸体仍具有人格因素,不能成为物。德国在1934年5月15日制定了《火葬法》,也采取了这样立场,作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台湾也有学者认为,对尸体丧主无所有权,唯有依习惯法为管理及葬仪之权利及义务。因此,尸体非物,不得为继承人所继承,应以法律或习惯以定其处置。这种观点不承认尸体为物,如果把尸体作为权利客体,作为物,则继承人可以使用、收益并可以抛弃,是与法律和道德相违背的。
(二)可继承物说
日本一些学者认为,身体权本身就是公民对自己身体的所有权。公民死亡后,由其所有的身体变为尸体,其所有权理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进而由其继承人所有。他人损害以及非法利用该尸体,即侵害了继承人的尸体所有权。按照《日本民法典》第897条的规定,应由应为死者祭祀者继承尸体之所有权。依日本判例,“遗骨为物,为所有权之目的,归继承人所有,然其所有权限于埋葬及祭祀之权能,不许放弃”。台湾民法通说认为尸体是物,构成遗产,属于继承人的公同共有。然尸体究与其他之物不同,应以尸体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养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这种观点认为尸体是物,且是继承的标的,继承人享有所有权,只不过这种所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这种所有权的客体即尸体毕竟是特殊之物,而不是一般的物。
(三)非所有权客体说
有的学者认为,尸体虽然是物,但它是一种特殊的物,它不能作为所有权客体。如果将尸体处分权确定为所有权会导致尸体商品化,因为传统的所有权观念经过长期潜移默化已为社会大众普遍了解和接受,对于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物品可以依法进行流通(包括买卖、抵押、租赁等)已成为一种常识,将尸体处分权确认为所有权会产生错误的观念导向,使人们误认为尸体和他们所拥有的其他物品一样可以自由流通,这必将引发许多违法犯罪行为,如盗窃尸体摘取器官用于谋利。因此,不能将尸体处分权当成所有权,若一定要给尸体处分权定性,那么尸体处分权只能是民法上的一种新型的、特殊的不完全物权,在尸体处分中最多包含对尸体的占有、使用、处分权。这种观点与上述第二种观点一样,都认为尸体是物,不同的是认为尸体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否则有可能导致尸体商品化。
(四)准财产权说
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法院判例认为:尸体是财产权的标的,尸体可以被认为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准财产的性质。在Larsonv.Chase一案的判决中,法官阐述了一个人拥有一具尸体的权利,这是他在最广义上的财产权和财产权的最普通意义。在Bogertv.CityofIndianapolis一案中,判决阐述,提出建议死者的尸体属于其活着的亲属,作为财产继承。一般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传统习俗置之度外。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法院的做法实际是表达美国人的实际意图和描述法庭关于这个问题的趋势。美国通过法院的判例认为,遗体的埋葬义务是作为的法律义务。但是除了义务之外也有权利,这已获得明确的和广泛的认知,死者的遗体处置应属于亲属(在没有遗嘱处分的情况下),在如此的范围上是属于活着的丈夫或妻子所有的。这个权利是源于对死者的情感和感情,基于上是未来生命的形式。因此,这已是较早地由教会法庭认知的问题。但是,因为有它起始的感情与宗教的情感,它不久被当作一个严格的法律权利,然而亲属不具有完全财产意义上的拥有死者的尸体,而是有尸体保护的财产权和尸体被侵犯时有权获得赔偿金的权利。因此涉及的权利是尸体被损害将要获得赔偿。那不是在一般意义上被认可的在财产上的直接财产权,然而,尸体的埋葬是人类情感利益的标的远远大于实际财产的事情。有普遍人类意义的情感的义务是由某人管理尸体,一个义务(也可以说是权利)是保护它不受侵犯,因此可以认为是准财产权。
(五)延伸保护的人格利益说
我们在研究自然人尸体的法律保护时,提出了一个新的观点,认为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物质形态,其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法益,简称为身体的延续利益。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是保护身体权的延续利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遗体、遗骨的法律保护,是将其放在人格权保护的条文中规定的,采纳的就是这种观点。但是,这种延伸保护的理论和司法解释说明的都是如何保护的理论基础,而对尸体以及遗体、遗骨的法律属性并没有作出回答。因此,从更深刻的理论层面观察,还需要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延伸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主张对于研究尸体的法律属性来说,还不理想。
二、尸体的本质法律属性及法律特征
(一)尸体的本质法律属性
把上述关于尸体法律属性的不同观点概括起来,实际上就是两种立场,“物”性说与“非物”性说。
承认尸体的“物”性,是客观地观察、实事求是地界定尸体的法律属性,尽管尸体包含着人格利益,也尽管尸体包含着自然人对自己的身体的尊重和人格的尊重,人们不愿意用“物”的范畴来界定它。但是,它却实实在在地表现为物的形式。在自然人作为主体存在于市民社会的时候,按照市民社会的基本理念和逻辑,人与物是对立物,构成市民社会的两大物质表现形式。尽管人的本身也是自然界的物质存在方式之一,但他是市民社会的主体,而不是像物那样只能作为市民社会的权利客体。它的基本逻辑和观念,就在于人的身体是人格的载体,而不是物的表现形式。那么,在人的生命消失之后,身体已经不再是自然人的人格载体,因为人格已经脱离了身体,因此,尸体中即使是存在人格利益,但是也已经由身体物化为尸体,完全没有作为人格载体的身体那么重要。因此,将尸体界定为物的属性,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也并不违背人类的尊严和对自身表现形式的尊重。
否定尸体的“物”性,主张“非物”性,并非看不到尸体的物质属性,而是人不愿意看到把曾经是自己的人格载体的身体在主体资格消灭之后变成了尸体,就让它离开了人的范畴而进入了物的范畴,成为物。同时,将尸体的法律属性界定为“物”,那么就要设立所有权,那么更进一步的顾虑是,民法将人的尸体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大概就会给梁山好汉母夜叉孙二娘、菜园子张青者流做人肉馒头提供了最好的法律根据!梅迪库斯所说的有关物的一般规则不适用于尸体的主张,其忧虑无不在此。就是我们提出的延伸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主张,事实上也是这个因素在起主导作用,那就是人不能所有自己,同时,也就不能所有自己身体物化的表现形式――尸体。
我们的意见是,物权的法律属性是“物与非物结合说”。我们认为,任何事物的定性都不应当只具有“是”与“不是”的两种极端表现,尸体事实上也不是只能表现为“物”与“非物”的两种极端选择,而没有第三条路径。有两种法律现象可供参考:第一,包含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侵害,可以适用人格权法律保护方法即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保护,说明物中可以包含人格利益,特定纪念物品就是特殊物,保护方法与一般的物有所不同;第二,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尽管是人体的组成部分,并且具有生命活性,但也不认为它们是身体的本身,而应认为是物的属性,说明人的组成部分一旦脱离人体,也认为它不再是人格的载体。这其实是市民社会中两种基本物质表现形式的相互融合和渗透,表明市民社会的“人”与“物”两大基本范畴并非具有截然不可逾越的鸿沟。固守人的尊严和道德,否认尸体的物的属性,其出发点和归属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它不能说明尸体的本质法律属性,是没有实事求是地反映尸体的客观事实。人类首先应当有勇气、有胆量承认自己的丧失了生命的物质表现形式的物的属性,才能够正确解释涉及到尸体的各种法律现象的本质;同时又要实事求是地看到尸体中所包含的道德的、伦理的、心理的因素,以及它所包含的人格利益,看到它与一般物的不同。只有这样把“物说”与“非物说”结合起来,才能够正确认识自己的身体的死后变化物,才能够制定完善的关于尸体的民法规则。
因此,我们在尸体的本质法律属性问题上走的是第三条路径。首先,承认尸体为物的形式,身体已经物化为尸体,就不再属于人的范畴。尸体就是人死后的躯体,是人死后身体的转化物,是有体、有形的物的形式。其次,尸体作为物的表现形式,具有特殊性,因此不是一般的物。其特殊之处,就在于尸体包含了人格利益,包含了人对自己尊严的尊重,对自己的后世人格利益的尊重。同时,尸体也包含了与亲人更多的情感因素,成为亲人祭奠与悼念的对象,包含了巨大的精神利益。不强调这一点,而仅仅认为“否认尸体的物质性是荒谬的”本身,也是荒谬的。可以说尸体是人格利益的延伸,包含巨大的人格利益。物的属性与人格利益结合在一起,就是尸体的基本属性。因此,调整尸体的民法规则,仍然要适用物的规则,但是必须按照体现人类尊严、有利于保护人格利益、采用合乎社会伦理道德要求的方式,对尸体进行法律规范。用这样的立场确定尸体的物的法律属性,既符合客观实际,又能够反映社会的观念和习惯,是较为可取的主张。
(二)尸体作为物的法律特征
尸体物化为尸体,成为无生命的物质形态,进入物的范畴。尸体作为物,具有其独特的法律特征。
1.尸体是包含确定的人格利益的物
任何人在其生前都已形成自己的姓名、性别、独特的容貌特征、名誉、荣誉以及个人隐私的人格利益,这些人格利益负载于身体的物质表现形式之中。在其死后,这种人格因素不会随着人的生命丧失而丧失,而是仍然存在,包含在尸体的物质表现形式之中,并且长期存在。因此,所有的尸体不仅都包含确定的人格利益,而且其本身就具是特定的人格利益。尸体包含的这种人格利益因素,不仅属于尸体的本人,并且会对其近亲属的利益以及社会利益产生影响。因此,尸体虽然是一种物的形式,但它不是一般的物,而是具有特殊性质的物,是负载人格利益的特殊物,因而与其他物相区别。对尸体的侮辱与毁坏,既是对死者人格的亵渎,也是对人类尊严的毁损,因此,社会以及死者的亲人都是不能容忍的。世界各国民法都对人死后的人格利益给予保护,更重要的不是保护尸体的这种物的本身,而是要保护尸体所包含的人格利益。在具体的保护上,尸体所包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以及隐私的人格利益,有特别的规则;而对尸体的毁损和侵害,单独确定为一种侵权行为类型,以保护尸体本身的人格利益。
2.尸体是具有社会伦理道德内容的物
尸体作为一种特殊物,也表现在它负载着社会的伦理和道德因素。我国古代称自己的身体为父母的“遗体”。《礼记·祭义》:身也者,父母之遗体也。”《孝经》:“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即使是在今天,亲人逝世,对亲人的遗体举行祭奠仪式,以示对亲人不幸的悲痛与缅怀,甚至还要祭奠、供奉死者亡灵。几千年的社会伦理使人们对尸体有一种崇敬的感情,亲属对亲人的尸体格外的尊重,体现了家庭和家族的伦理观念。在社会上,对尸体的尊重体现了对死去的人的人格尊重,不得亵渎、猥亵尸体,亵渎、猥亵尸体,视为对本人的侵害,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上的折磨与侵害。对于侵害他人尸体的人,社会舆论为不齿。正因为尸体负载了这样的伦理因素和道德因素,而使其与其他一般物相区别,具有特殊的属性。当对这种物设置所有权的时候,就一定要设置特别的限制,而不能与一般物的所有权相同。
3.尸体是具有特殊的可利用性与有价值性的物
尸体的可利用性和有价值性的特殊性体现两个方面。第一,是尸体的医学利用价值,尸体可以制作标本,可以进行生理解剖实验等,为医学科学的发展作出贡献,造福于人民。第二,是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使刚刚死去的人的尸体上的器官或者组织可以移植给他人,救助病患,重新使器官或者组织在新的人体上发挥功能,使病患重获新生。后一个价值大大扩展了尸体的利用价值,以至于经常发生盗窃尸体、窃取尸体器官的案件。这样,尸体的有用性更为突出,更表现了尸体的物的属性,体现了它作为物的特殊价值。
(三)尸体的物化进程
研究尸体的物的法律属性,还必须研究尸体的物化进程,因为尸体的物化进程不同,尸体的人格利益因素也不同,其作为物的价值也不同,必须采取不同的规则进行规制。
尸体的物化过程分为五个阶段。其中前四个阶段保持的是尸体的形态,后一个阶段不再是尸体的形态。
一是尸体的初始物化。身体与尸体的基本界限,就是尸体的初始物化。从身体物化为尸体,是一个本质的转变,必须准确界定。如果身体没有变为尸体,权利主体就享有身体权,他人无权支配,例如植物人,其几乎没有意识,但他是人,其躯体就是身体。而身体一旦变为尸体,就成为物,就发生所有权。这就是研究尸体物化初始阶段的意义。尸体的初始物化界限在于人的生命丧失。具体标准,目前应当仍然使用医学的“心跳及呼吸停止说”。自然人的心跳和呼吸一经停止,身体就变为尸体,成为物。
二是具有生理活性的尸体。尸体刚刚物化,其生理活性尚未丧失,有的器官及组织还能够移植于他人,为他人带来健康和幸福。在自然人死亡后的一定时间之内,它的器官、组织还可以进行医学上的利用。在这一阶段,尸体具有最大的价值,它不仅包含尸体的一切价值,更重要的是其医用的价值。过了这个期间,尸体的这种价值就会完全丧失,变成一般的尸体,其存在的就是一般尸体的价值。
三是丧失生理活性的尸体。尸体经过适当的时间,其生理活性就会丧失,变为普通意义上的尸体。在这个阶段的尸体,尽管丧失了器官和组织移植于他人的医用价值,但是还存在较大的利用价值。例如制作人体标本、进行医学解剖、组织医学教学研究等。权利主体捐献自己的或者亲人的尸体于这些事业,都是造福于人类的善举,社会予以赞许。
四是尸体的转化形式。尸体不会永远保持原状,即使是装入水晶棺,采用长期的防腐措施的伟人,其尸体也不可能永世流传。尸体的转化物,是骨灰、骨骼、木乃伊等。这时候,尸体已经彻底物化,成为纯粹的物的形式,但是其中仍然存在人格利益,还不能作为一般物对待。即使是无主的骨灰、骨骼、木乃伊,也包含人类的尊严,应当妥善安置处理,不可以违背善良风俗。
五是尸体分解为其他物质形式。在尸体分解为其他物质形式,丧失了尸体以及骨灰、骨骼、木乃伊的形式之后,尸体的原形态就彻底的消灭,而成为一般的物,不再具有尸体的价值了。
(四)尸体的法律物格地位
我们曾经提出,为了对物进行类型化,以便确定对不同类型的物进行不同的法律规制,因此建立法律物格制度,把民法客体的物分为不同的物格,明确对不同物格的物确定不同的支配规则,明确民事主体对它们的不同支配力,对它们进行不同的保护。因此设想,把物格分为三个格。第一格是生命物格,是具有生命的物的法律物格,是民法物格中的最高格,例如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植物尤其是珍稀植物,具有最高的物格地位,任何人对它行使支配权时,都要受到严格的规则限制。第二格是抽象物格,像网络、货币、有价证券等都是抽象的物,用特别的规则进行规范。第三个格是一般物格,其他一般的物概括在这个物格当中。设立物格制度的基本意义,就是区分不同的物的类型,确定不同物格的物在市民社会中的不同地位,明确人对其的不同支配力,以及进行支配的具体规则。
尸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同于一般的物。在我们的分类中,最高物格虽是生命物格,但尸体这一特殊物也应归入这一物格中,因为尸体具有人格因素,曾经是负载生命权的物质表现形式,并且尸体在一定的时期里还保留生命特征,具有生理活性,可以移植于人体而再生。虽然随着时间的推移,尸体的生命性逐渐消失,但其强烈的人格性仍然将其与其它物严格的区分开来,使其物的规则与规范更近似于生命物格中的物,因此,将其归为生命物格是最为合适的。
尸体具有最高的物格地位,就使得尸体不同于一般的物,对其保护力度也不同于一般物,在对其保管、利用、处置与保护时就有特殊规制的要求,这样才能够维护尸体中的人格利益因素,并且满足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维护社会的文明秩序。
三、尸体的物权规则及权利保护
(一)尸体的所有权的产生和归属
如前所述,身体初始物化为尸体,就发生所有权。那么,谁对尸体享有所有权?是死者本人,还是死者近亲属,抑或是国家?对此,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按照梅迪库斯的观点,死者亲属对尸体不享有所有权,只具有一项不同于所有权的死者照管权利(及义务),并以这一法律地位涉及死者的安葬为限。日本学者认为,尸体由其继承人继承,其继承人享有所有权。有些前苏联和东欧地区的学者认为,人死后其尸体应归属于国家或社会,所有权和处置权适当分离,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应承担一种公共性、社会性的义务,所以其尸体是社会资源,对尸体的处分权应归属于社会。
我们认为:首先,既然尸体是一种物,且按照民法理论及实践,是需要民法的规范和保护的,理应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设置所有权。否则,尸体无法设立所有权,就会成为无主物。
其次,确认尸体的所有权归属,有所有权就必须有所有权的主体,没有所有人的所有权是不存在的。
再次,尸体的所有权不能归属于死者。认为尸体仍由死者所有是荒谬的,因为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其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自然人死亡时,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消灭,不可能再享有所有权,也不可能行使和实现其所有权;尸体的所有权也不能归属于社会或者国家,认为尸体应作为一种社会资源,对其应充分利用以促进社会的发展,由国家所有,是不顾及社会传统文化、伦理道德及现实情况,人们的心理不可能接受这样的意见。
最后,基于亲属与死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及情感,尸体的所有权由死者的亲属享有是最为合适的,这就是,在近亲属死亡之时,其身体物化为尸体,其近亲属取得该尸体的所有权。至于是依何种方式取得,我们认为不是继承,也不是其他方式,而是在身体变为尸体之时,由其近亲属原始取得,是在尸体作为物的形态出现时,第一次由其近亲属作为所有人取得所有权。这种原始取得不是一般的由生产、取得原物的孳息、强制、先占、添附、时效取得和善意取得等方式而取得,而是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特定的原始取得,就是近亲属取得死者的尸体的所有权。
(二)尸体的处分权主体
从所有权的角度出发,尸体的处分权应当是其所有权的权能。但是,由于自然人生前可以处分自己的尸体,因此,尸体的处分权包括两种不同的情形。
1.死者生前的处分权来自于身体权的支配力
尸体的基本处分权来自于死者本人,自然人对于自己死后的尸体有权作出处分,可以通过协议或者遗嘱,处分自己死后的尸体。例如,很多人生前公开声明,或以遗嘱、契约的形式,将自己的尸体或者器官捐献给科研、医疗、教学单位或者他人,这是自然人行使身体权的处分权的表现。目前,绝大多数国家认为本人生前有权对身后尸体进行处分,美国、德国、智利、比利时、法国、波兰等国都通过器官移植立法,对本人基于自己决定权而在生前做出的处分尸体的意思表示予以最大的尊重。美国的法院和学者在涉及死者生前处分自己的遗体的问题上,都认为应尊重死者的意愿,认可个人在其身体上有充分的财产利益,在他死后可以形成有效的以遗嘱的方式约束处置遗体,法院通过认证遗嘱,断定是否是在死者生前的意愿下的处分,如果是,应按其意愿来执行。
应当研究的是,自然人为什么有权处分自己的尸体。我们认为,自然人享有身体权,对其身体享有适度的支配权。当自然人死亡之后,身体物化为尸体,变为物的形式,且自然人已经死亡,当然不具有权利能力,也就没有支配权。但是,尸体是身体的物化形态,自然人对于自己的身体的支配力自然延伸于其死后的尸体,就像自己的所有权可以支配自己的遗产一样,身体权的支配力可以延伸到自己的身体的变化物,可以支配自己的尸体。正因为如此,自然人可以通过生前行为确定自己尸体的处分,可以通过声明、遗嘱或者协议等方式,作出对自己尸体的处分。他人和社会应当尊重这种处分行为,确认其效力。
应当看到,这样的处分行为,不是自然人对自己尸体的物权处分行为,因为这时候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存在,其身体也不是所有权的客体,且身体也没有变为尸体;而是对自己的身体及其利益的处分行为,是属于处分身上利益的人格权处分行为,与死者近亲属对尸体处分行为的性质是完全不一样的。
2.死者近亲属基于尸体所有权的处分权及其效力
死者近亲属基于与其死者的特殊身份关系,取得对尸体的所有权。死者对尸体的处分权,就是来自于对尸体的所有权。权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尸体进行处分。但是这种所有权的处分权不能对抗死者生前对其死后尸体的处分决定。如果死者生前以声明、协议或者遗嘱的形式处分了自己的尸体,其近亲属就不再享有对该尸体的处分权,不能违背本人生前的意志而作出新的处分决定。因为死者本人对自己的尸体的处分权属于人格利益的处分行为,是依据身体权对自己的人格利益所作的处分,因此应当优先于他的近亲属在其死后对尸体的处分权。另外,从尊重人权、尊重死者遗愿的角度来看,也不允许死者近亲属违背死者生前的意志而任意处置死者的尸体。
(三)尸体所有权的主体范围
尸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死者近亲属,其范围包括第一顺序的准所有权人即配偶、父母和子女,第二顺序的准所有权人是其他近亲属,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一顺序的准所有权人有权处置尸体、有权,保护死者的尸体利益。如果第一顺序的保护人不在,或者存在行使保护权利的障碍,则由第二顺序的准所有权人行使处分、保护的权利。
由于在同一顺序上的近亲属有时候是单一的,有时候是多数,因此,尸体的所有权存在两种不同的所有权形式。一是单一所有权,就是近亲属是一个人享有尸体的所有权的,应当适用单独所有权的规则。二是共有,在同一顺序上有两个以上的近亲属,那么,对尸体的所有权就是共有。按照前述台湾学者的说法,应当是共同共有(公同共有),我们赞同这种说法。
(四)对尸体所有权的限制
尸体近亲属对死者的尸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并不是完全的所有权,而是受到限制的所有权。死者近亲属取得的这种所有权,更多的是对死者的身份关系的承继和对死者感情的保留,因此体现的是身份利益。这种所有权不能像亲属继承死者的遗产那样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它不具有充分的所有权权能,而只具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不能用以收益、抛弃、长期占有尸体而不埋葬等为其内容。
这种所有权的内容是:第一,对尸体享有管理、保护和埋葬等形式的权利;第二,对尸体享有的部分处分权,仅限于不违背善良风俗的尸体捐献与尸体的部分器官、组织的捐献;第三,对于捐献尸体或者器官给予补偿的收取权;第四,保护尸体的权利,当其所有的尸体受到侵害时,享有防止侵害、损害除去的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值得研究的是,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祭奠、吊唁的权利性质问题。我们认为,祭奠权不是尸体所有权的内容,而是身份权的内容,基于近亲属与死者的身份地位关系而发生的权利,不能认为是对尸体所有权而发生的权利。
同时,尸体所有权人负有对尸体不得抛弃,不得用于非法收益,不得进行非法利用(不违背善良风俗的捐献除外)、不能长期占有而不做安葬的义务。河北理工学院教师谢某与妻子的尸体同床8年,一直不予埋葬,就是尸体所有人没有尽及时安葬的义务,有违社会风俗。
(五)对权利人行使尸体所有权争议的处置
如前所述,尸体所有权有的是单独所有权,有的是共同共有。如果是单一的近亲属享有所有权,那么,一个人依照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就不会发生争议,除非行使权利的行为引发公共利益的损害而发生争议。
如果构成数个近亲属享有尸体的共有权,就会在行使权利时发生争执。例如,对于尸体究竟由谁占有,由谁行使保护的权利,都会发生争议。父子之间为保管妻子即母亲的骨灰、儿子和女儿为处置尸体等,都有发生争议的案例,需要有处置的规则。我们认为,对于这种争议,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第一,协商一致原则。凡是所有权有数人的,在行使尸体所有权时,应当进行协商,依据一致的协商意见确定。
第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享有所有权的数人意见不一致,进行协商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能够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按此办理。
第三,最亲近关系的亲属决定原则,如果享有所有权的多人不能协商一致,又不能形成多数意见,那么应当由与死者关系最亲近的亲属作决定。例如,在第一顺序的近亲属发生争执的时候,配偶、父母和子女的排列是法律的排列,应当视为体现了亲属关系的亲近程度。因此,有配偶的由配偶决定,没有配偶或者配偶不愿意决定的,由父母决定,配偶、父母都不在或者不愿意作决定的,由子女决定。如果子女有数人,无法决定,则应有长子或者长女决定。在没有第一顺序的近亲属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的近亲属才可以作出决定。
第四,法官裁决原则。在最终无法处理争议,或者争议无法用上述三种规则处理,或者对决定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审判,由法官决定权利应当怎样行使。
(六)对尸体的民法保护
1.对尸体民法保护的必要性
尸体这种特殊的物蕴含着精神利益、伦理道德和社会利益,对死者的尸体的尊重和保护是死者亲属的精神需求和道德要求,否则,死者亲属的内心无法安宁。在中国的传统文化里,后人对死者的态度是孝顺或忤逆的表现,也构成了社会公众对其进行评价的重要方面。对尸体的尊重和保护也是社会公众的精神需求和伦理道德要求,因为这样可使人们更加尊敬他人,更加尊重生命,体现了人的价值,可以发扬光大传统的伦理道德精神,维护和促进社会文明的发展。其实无论人们如何对待死者,死者都不可能感受到,也不会有任何的精神损害和财产的利益损失。但对其近亲属来讲,却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的折磨和道义上的责难。因此善待死者实为善待生者,死者的遗体所蕴含的利益的主体实际上是死者的近亲属,即活着的人。正是因为尸体与一定的社会关系联系紧密。因此,对尸体的保护尤为重要,更具有社会价值。
2.对尸体的民法保护方法
对于尸体的民法保护方式,与其他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一样,需要建立两套请求权的体系。
第一套请求权体系,是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体系。尸体是物,权利人享有所有权,既然如此,就当然存在物权请求权。因此,当尸体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依据该请求权,请求损害之除去和障碍之排除以及原状之恢复。
第二套请求权体系,是侵权请求权体系,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尸体受到侵害,权利人取得侵权请求权,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包括财产利益的损害赔偿、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等,同时还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其他侵权责任。
3.侵害尸体的行为形式
1.1分清法律逻辑学和普通逻辑学的关系
作为区分法律逻辑学和普通逻辑学的关系的方法,首先搞清楚普通逻辑学和法律逻辑学的整体和个体的关系,然后再加以区别,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
1.1.1抽象和具体的关系显然普通逻辑学属于逻辑学中较抽象的问题,而法律逻辑学则属于抽象中的具体个例。
1.1.2理论和应用的关系普通逻辑学属于理论逻辑范畴,更多的是进行形式和方法的理论研究;法律逻辑学则更倾向于逻辑学在实际中的应用,而应用的正是普通逻辑学中的理论结合法学理论。
1.1.3广泛和个体的关系在普通逻辑学中并不涉及固定的应用领域里的个性化问题;法律逻辑学则必须应用到法律领域内的各种具体化的思维方式和思维方法。所以在讲授法律逻辑学的过程中既要讲授普通逻辑学的思维方法,又要讲授法学中对普通逻辑学的应用。在概念的讲述上既要讲述法律术语的主观规定与客观现实的矛盾,也要讲法律的稳定与灵活的统一,而判断的真假特征与判断的断定上更要明确法律条文的意义,同样的推理要注重法律辩证推理和形式推理的统一。
1.2解决法律逻辑学和法理学的关系
在这方面对于法理学、法律方法论和法哲学等学科的理论成果要经过辩证判断之后吸收,再避免出现照搬其成果的情况。法律逻辑学必须坚持在法律逻辑研究基础之上的法律思维方法和法律思维形式。在进行法律辩证推理的讲解时不能完全不顾形式而只考虑内容,这都是一些普通综合性高校在法律逻辑学课堂上容易出现的错误。总之,这二者的关系不能是脱离开来的两个孤立部分,而应该是互相结合融为一体的两个相辅相成的关系。所以,采用这种逻辑统一的方式实现法律逻辑学术语的规范化是法律逻辑学教学改革内容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1.3重视“法律”在法律逻辑学中的特色
目前大部分法律逻辑学课程中所讲述的都是普通逻辑学在法律工作中的应用问题,采用的方法大多是“案例分析+普通逻辑学原理”,这在整个法律逻辑学中是属于个体与整体的关系,目前的方法必须采用,但是仅采用目前的办法还远远不够。法律逻辑学的内容应该包括应用逻辑学和特殊逻辑问题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这些情况中不仅有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逻辑问题,还有法律逻辑规范中自身存在的逻辑问题。总之在教学过程中,应该多采用法律实践的研究形式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明确法律逻辑学中法律的重要性。
1.4重视法律推理的地位
既然是法律逻辑学就应该凸显法律推理的重要性,以法律推理为主要依据。根据逻辑学界的通用说法就是逻辑学就是推理学。尤其是法律逻辑学,更应该在重视法律的基础之上重视逻辑推理。事实上,法律推理是法律工作者在执法过程中广泛使用的法律思维方式,尤其是在法律事实明确、而法律动机不明的情况下,通过法律推理对案件进行分析和侦查的过程,对案件的认定存在必然关系。在具体讲授过程中,特别应该强调以下几点:
1.4.1法律推理的定义和特点只有弄清法律推理的定义和特点才能明确使用的适用范围。
1.4.2法律推理的种类通过对种类的详细描述,才能让学生了解在具体情况中应该采用何种方法和手段进行有效的推理。
1.4.3法律推理的要求对事实的可信性进行分析之后采用正当的形式和合法的手段进行法律推理是法律推理必须遵照的要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1.4.4法律推理的作用法律推理的使用可以弥补法律的漏洞,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可以找到正确的方向,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1.5理论与实际相结合
目前国内的学术氛围就是重理论而轻实际,这在学术探讨中无可厚非,但是大部分学校培养的人才是要到社会中去实践自己的理论,而不是去研究机构进行更深层次的研究的。这就造成大部分刚刚步入社会的学生空有一身理论而无法进行实践操作。所以在教学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理论和实践的结合,这正是出于法律逻辑学的特点———经验性学科而得出的结论。经验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更胜于理论。
2法律逻辑学的应用(密室逃脱策划方案)
2.1活动主题
本次活动的主题就是通过实践教学提升学生的逻辑推理能力。
2.2活动目的
“普通逻辑学”是一门关于思维的基本形式、思维方法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为提高学生思维的准确性和敏捷性,它注重培养学生准确判断、精确推理的能力,因我院是培养执法工作者的摇篮,执法工作者需要有较强的逻辑思维素质,而且逻辑学来源于实践,最终也要回到实践中去,因此未来的执法工作者学习逻辑,更应该结合实际思考和体会。根据我院学生所学专业需要,培养学生逻辑推理实践应用的能力是有必要的,特在2012级本科大队开设“普通逻辑学”的实践活动,在学习理论知识概念、判断和推理的基础上,合理运用理论知识联系实际,最大程度地锻炼参加者的观察能力、逻辑推理能力、抽象思维能力,以及团队协作能力。
2.3活动过程
2.3.1准备工作人员准备:活动参与人员从2012级本科大队7个开设普通逻辑学科目的班级中选出20名学员分两次参加此项活动。活动地点准备:新疆警察学院北校区1号教学楼二楼全部行政班级教室(202~208)。(注:活动当天需学生处领导配合安排各区队教室)活动器具准备:根据设计关卡,列出项目活动器具清单,上交至基础部综合教研室教师处审核,统一配备。(注:因活动设计需要向警体训练部借用手铐)
2.3.2正式活动部分参加人员先聚集在一号教学楼阶梯101教室统一进行对本次活动的全面介绍和规则的学习,再随机分组,由每组负责学生分别带到202-209教室统一开始第一关:心有灵“析”、心心相印。活动中,所有参与学生必须在学习理论知识的基础上联系实践,紧密配合,能够在规定时间内,人人参与其中通过团队合作寻找线索,推理、联想、破解谜题获取最终密码,才能全部成功逃脱。随后由第一名逃脱的小组再进入终极关卡:越狱终极大Boss。最后评出逃脱最快、使用提示最少的小组为冠军进行奖励。此次活动,教师只是指导,学生自主设计密室关卡,不仅学生参与积极性很高而且还专门单设一间供邀请嘉宾闯关,让我部全体教师与学生同时参与活动,真实切身体会其中的奥秘。
2.4活动总结
通过这种多样的实践教学活动,最大程度地锻炼参加者的观察能力、逻辑推理能力、抽象思维能力,以及团队协作能力。无论是推出了成功经验还是发现了存在的不足,都会对学院的本科实践教学模式产生积极的影响,这类实践教学活动可长期坚持下去,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和完善。
涉外继承公证与一般性继承公证办理时,要按照程序规则及涉及的关键问题并存在原则上的差异。如何在中国法律法规框架内,在符合国际司法规则为基础,挑选适用于法律解决确定继承人的范围、界定夫妻财产等。下文针对涉外继承公证法律中的问题展开分析,以期采用准确的适用法律解决涉外继承公证问题。
一、涉外法定继承公证概念及范围
涉外法定继承是指包含涉外因素的法定继承,主要表现如下:主体或客体涉外;与继承有关的法律事实涉外等。涉外继承包含一系几种情况:继承人或被继承者一方或双方均是外国人或身处境外;有待继承的全部或部分遗产在国外;产生继承法律事实出现在国外。必须注意,涉外法定继承最少需要一个涉外因素,但无需全部具有涉外因素。
二、如何办理涉外法定继承公证
(一)严格按照管辖权各项规定
明确管辖权直接影响法律法规的使用度,进而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由此可知,确定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公证法》第25条指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向居住地、常住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外不动产公证过程中,申办人应向不动产所在地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外法定继承公证时,并非简单套用以上规定,还应按照《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涉外遗产继承公证书如何出具事的复函》各项规定。该复函指出:“中国公民继承居于在国内或国外中国人、外国人在境外的动产或不动产时,都不宜只开出关于继承事项的公证书,也应开出国内当事人与死者亲属关系的证明书或当事人的出生证明,依据被继承人居住地法律或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法规进行办理。遗产继承适用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公证部门应根据继承人提出的申请,为他们开出法律继承公共公书。
(二)准确适用相关法律
目前,我国公证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对继承公证是否合法存在一定争议,但笔者认为,合法性审查对涉外法定继承公证具有重要意义。香港和祖国的怀抱,标志着我国成为一个多法域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之内,香港、澳门两个地区均是中国内地平等且独立的法域。台湾已有法律制度与我国大陆有所差异,对,我国可遵循一国两制的方针进行解决。区际继承就是在一个多法域国家之内,继承法律关系中主、客体及内容这三项要素最要由一个或多个与另一法域有一定联系。世界上多数复合法域国家通用做法就是把住所地法律当做区际冲突上的属法人。目前,我国各地已有自己的国际司法立法或不成文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部分单行法规明确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标准。因此,在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时,中国大陆、港澳台可以退出适合自身需求的国际司法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办理涉外法定继承公证过程中,明确管辖权以后,要根据冲突规范指引明确办理法定继承公证适用的法律。同一继承案件适用的法律有所差异,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存在显著差异。由于不同法域,对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继承份额等有一定差异。因此,法律适用准确性显得尤其重要。中国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该法律指出,我国在涉外法定继承法律使用上均采用区别制,即:动产要采用被继承人死亡时居住地的法律法规处理遗产,不动产则运用不动产所处地区的法律。必须注意,若继承者为居住地处于中国大陆的公民,被继承者居住地也在中国大陆,这种情况隶属于国内法定继承情形,不属于涉外法定继承范畴,不在本文研究范围之内。
(三)确定最合适的继承人
办理涉外法定继承公证中继承者身份认定尤其重要,我国有关继承者身份认定的法律法规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夫妻关系的认定,本法第23条明确规定:“夫妻人身关系,可以采用双方共同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法规;不在一个地区居住,可采用共同国籍法律法规”。对父母和子女关系的认定,该法第25条规定,父母子女关系适合共同经常居住地所用法律;缺少共同经常居住地,适用于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共同国籍国法律,以此保障弱者的权益。对收养关系的认定,该法第28条表明,判定收养的条件及手续,可采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区的法律。收养效力,则采用收养时收养人常局居住地区的法律。解除收养关系时,应根据收养时被收养人常居住地的法律或法院地法律。
三、结论
总之,涉外法定继承公证业务重点在于通过冲突规范指引明确准据法,以此判定继承人、遗产范围等各项要素。本次研究以涉外继承公证的概念及范围展开分析,提出一系列创新公证理论、促进该业务健康发展的建议,以期为类似研究提供重要参考。
[参考文献]
肖田(河海大学人文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系2002级硕士研究生,南京,210098)
摘要在加入WTO以后,我国在防止外国污染物跨境输出方面将面临十分严峻的挑战。本文试对这种现象进行分析,指出其产生原因、基本形式及发展趋势,并从微观的层面上,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为基本制度背景,对三种典型的外国污染物跨境输出行为予以重点关注,并给出相应的法律应对策略。
关键词:污染输出跨境WTO
AbstractOurcountryisnowfacingaseriouschallengethatsomuchpollutioncomingabroadhasbeenarriving.Thethemeisgoingtoanalyzethisphenomenon,pointsoutthereasons,basicforms,andthedevelopingtrendofthat.Also,itwillconcernthethreetypical“internationalpollutiondisplacement”behxdyiorsbackgroundedbythepresentlawarrangementsituationinourcountry,thenthepapertriestoputsomecounterlawmeasuresforward.
KeyWords:Pollution-outputtransboundaryWTO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特别在WTO规则成为全球贸易秩序主宰的今天,旧的贸易屏障迅速坍塌,而新的防御结构有待完善,在贸易壁垒的重构间隙,特别是对于那些法制进程滞后于WTO普遍规则要求的国家,跨境污染转移已变成一种常见的现象,跨境污染的发生频率和造成的后果,随着科技的发展,非但没有减轻,反而愈演愈烈,已经从简单的直接垃圾出口,发展到输出污染技术设备乃至整个行业,所造成的环境损害也有个别、微观发展到普遍、巨量,而且难于治理。现实中的污染转移现象可以分成两类:一是在人为控制下的跨境转移行为以及随之出现的污染物或污染后果,污染转移的全过程在特定主体的有意识的控制之下,转移污染本身是其直接或间接追求的目的,如走私电子垃圾;另一类则是在自然力的作用下发生的、其转移过程和后果不由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决定,如由火山爆发引起的灰尘污染,由于意外事故发生的污染,如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露事故。
学界有学者著文论述的污染跨境转移似限于发生在国与国之间的以走私,贸易,或投资为形式的污染位移,这种位移具有明确的目的地,而在实际中,存在这样的情况,有污染跨境转移的发生,但是不存在明确的对象和目的地,因而也更加难以防治。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大气污染的转移和通过海洋水体的污染转移。为了区别上述的两种情形,本文采纳“输出”的概念,强调本文所谓污染位移的目的地特定性,所以,实际上本文所关注的问题就是对环境污染转移现象分类的第一种。。
一、跨国污染输出的现状及成因分析
(一)我国面临的跨国污染输出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加强了环境保护工作,对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和污染密集产业引进,采取了严厉禁止和坚决反对的态度。1990年3月22日,中国政府签署加入了《巴塞尔公约》,同时在我国制定的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都做出了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和污染密集产业引进的限制性规定。
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从境外转移污染的事件时有发生。从这些事件分析,发达国家向我国污染输出主要有以下形式:1
(1)兜售“资源性”废物为名,通过直接贸易形式把“洋垃圾”转移至我国。即污染物的直接输出;如近期,浙江台州、广东南海等地区洋垃圾拼成“名牌电脑”事件,屡被媒体曝光,针对这一问题,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记者会上,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汪纪戎专门回答了记者的提问。2上海南京也曾经发生类似“洋垃圾”进口的事件。
(2)通过提供假检验证书或其他qz手段,向我国输出在本国禁止生产和流通的有害产品,一般是一些已经被淘汰的库存产品。即污染产品的输出;
(3)以直接贸易的形式向我国输出在本国禁止生产的石棉、铸造、有色金属冶炼、化工、医药、纸浆生产等高污染产业或者项目,即对环境产生污染的技术设备和污染行业的输出。有些地方面制定了各种优惠政策以吸引外资。一些外商以此为机会,在我国不少地区投资兴建污染治理费用高、处理难度大、易给我国带来严重污染和危害的生产性企业,以获得高额利润。
污染跨境输出实质是污染致害后果和治理补救责任的转移。本质上反映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问题上的对立,一方面发达国家在占有大部分经济资源的同时,还想要享受优质的局部环境,于是,通过各种手段转移环境危险;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希望获得发展,不得不已牺牲自己的生存环境质量为代价。在这种短视环境观念的支配下,这样的一场交易最终没有获利者,双方都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好在随着人类理性的崛起,可持续发展战略已被普遍认同,积极合作,共同控制污染的跨境输出已经成为各国共识。
(二)跨国污染输出的成因分析
促使污染跨境输出的原因归纳起来有如下几个:
1、污染废物发生量的膨胀
全世界每年产生的危险废弃物约有3亿吨,其中90%产生于发达国家。这还只是平均水平,对于发达国家,由于其环境标准往往高于发展中国家,因此在发生同样经济收益量的前提下,其被列为有害废物的副产品的相对数量偏高,这在客观上也促使发达国家通过废物的跨境输出来缓解其国内的环境压力。
美国法院对数据库保护问题,先后有不同的判决,最近著作权局应美国国会要求,对数据库是否应以特别法保护,做了全面性的研究。众议员carlosmoorhead曾在1996年5月向国会提出“数据库投资与智能财产反抄袭法案”(databaseinvestmentandintellectualpropertyantipiracyactof1996),主张对重大投资的数据库给予法律保护。
世界贸易组织(wto)在与贸易相关智能财产问题协议(trips)中,规定资料的编辑,不论是否为机器可读(machinereadable),只要符合智能财产的保护要件,应受到保护。
世界智能财产权组织(wipo)自1996年起,一直在考虑欧盟(eu)及美国所提有关数据库保护问题。
欧盟在1996年3月11日向会员国提出:数据库指令(europeandatabasedirective)要求各国在1998年1月1日以前执行指令,立法保护数据库;指令采取双轨制,以著作权保护数据库的结构,以单独立法(suigeneris)保护数据库内容;对于投入相当人力、技术及财力的资料,给予十五年的保护权。
国际上对资料和数据库给予法律保护,已形成趋势,极难挽回。这种情况,对国际学术交流及科技信息和研究资料的交换,势必造成重大冲击。科技研究机构及人员必须知道如何因应这种新的潮流。如何合法和合理使用资料和数据库,是目前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二、问题症结
根据著作权法的原理,资料和数据库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客体,两者取得著作权的要件,都必须具备原创性(originality)。数据库的著作权并不及于数据库中的资料,这些资料可能有独立的著作权,也可以没有著作权。具有著作权的资料,其著作权并不涵盖数据库。没有著作权的资料,人人可以使用,可能促成不同著作权的数据库。
对于未具有原创性的资料和数据库是否应予保护,长久以来争论不休;甚至对于具备著作权要件的资料和数据库,也有人基于社会公益的理由,主张不应给予保护。
1.血汗与创造
数据库在著作权法上被视为一种编辑(compilation),将现有的资料加以搜集、整理。当初认为编辑著作应受保护是基于编辑人的劳力与投资,这种说法,即所谓“血汗论”(sweatofthebrowdoctrine)(注:jeweler‘scircularpublishingco.v.keystonepublishingco.,281f……83,88(2d.cir.1992)。huchinsontelephoneco.v.fronteerdirectoryco.770f.2d128,131,228u.s.p.q.537,539(8[th]cir.1985)。)。任何人可以因为这些血汗而节省了自己的血汗。
20世纪以后,这种观念渐渐改变,原创性和创造力成为著作权的重点。1976年美国的新著作权法把编辑著作定位为,经过筛选、协调或整理而使整体成为原创著作。美国最高法院在1991年的feist一案中,明白指出白页电话簿资料虽然丰富,也使许多人得到方便,但不具任何创意,不受著作权保护(注:feistpublications,inc,v.ruraltelephoneservicecompany,inc.,Шs.ct.1282,18u.s.p.q.2d1275(1991)。)。
最近,欧盟的指令似不以美国法院判决为然,美国企业也对他们所投下大量人力物力的数据库采取以下的措施:(1)在数据库中创造附加价值以符合原创性要求,(2)利用契约限制数据库的使用,(3)以技术保护的方法防止非法使用。
以目前网络发展的情况来看,资料和数据库是网络内容(content)最重要的基础,不管是否具有原创性,不管是否受到著作权或特别法的保护;只要具有商机,只要有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某种法律保护机制势必产生。
2.私利与公益
美国著作权局主办的讨论会,不论是否赞成保护数据库,大致有以下共识:(1)数据库极易被复制,适度的奖励可以鼓励创作。(2)事实的资料不应为私人拥有。(3)任何人均可独立向原始资料来源取得资料。(4)政府数据库应公开不受保护。(5)不应伤害科学、研究、教育及新闻报导。(6)为商业及竞争目的的多量复制不应被允许。
一般而言,图书馆、科技界、教育团体、电话公司和网络相关行业反对保护数据库。数据库制作人(包括科技及学术数据库)及线上服务提供者赞成保护。显然的,这牵涉到公利与私益之争。
赞成保护的主要理由如下:(1)数据库对科技和经济日益重要,将成为网际网络的关键内容。(2)需要大量金钱与时间的投资才能创造及维持数据库。(3)数据库极易被复制及散布。(4)现行法律保护不周全。(5)除非适当保护,投资势必大量减少。(6)新立法保护不致于妨害科技界及其它团体的利益。
反对保护数据库的理由如下:(1)赞成者未能提出需要加强立法保护的证据。(2)目前的保护方法尚称适当。(3)目前美国数据库产业场极为成功,执全球牛耳,利润颇丰。(4)将来资料及数据库的使用,因科技急速发展而极难预测,一动不如一静;过度保护可能造成科学研究及教育不良影响,增加价格、减低竞争力和新人进入场的障碍。(5)著作权法上鼓励创作及信息自由流通的这种平衡不应轻易打破,公共利益和合理使用的理论应予维持(注:赞成与反对理由,请参照reportonlegalprotectionfordatabase,u.s.copyrightoffice,august1997.)。
除了以上诸种理由外,科研机构相当关切有关国际间资料完整和公开使用,是否会因为新的法律保护而受到影响。
三、各国(地区)保护数据库情况
世界各国保护数据库的方式大致可分为三类:(1)以编辑著作保护。(2)在著作权法中单独立项,明定“数据库”为著作中之一种,与文字、音乐、计算机程序等并列。(3)单独立法加以保护。
美、德、世界贸易组织、世界智能财产权组织、伯恩公约及台湾等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把数据库做为编辑著作保护。所不同的是对编辑两字的定义不尽相同,各国(地区)法院对保护要件及保护范围的认定有异。
日本在1986年修正著作权法把数据库当作著作物的一类,明定数据库的定义为:将信息组合,如文章、数值、图表有系统的编制,使此种信息能被计算机取用。数据库要取得著作权必需符合原创性要求。数据库创作时,著者需决定搜集资料的策略和选择标准,决定资料是否储存,整合资料的结构和规格,以便利资料快速的取用。这种分析和数据处理已符合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原创性(注:日本著作权法第二条及第二十条paulc.b.liu,compntersoftwareandintellectualpropertylawinthepacificrincountrices,researchpaperfortheofficeoftechnolaogyassessment,thecongressoftheunitedstateds,1991,p.18)。
欧盟及北欧诸国以单独立法保护数据库。在欧盟指令之前,北欧诸国在著作权之外创造了相关权利,对于事实资料的编辑给予十五年(创作日)或十年(公开日)的保护权。这种对目录、图表等的编辑,并不要求原创性。这种保护权提供欧盟指令做为模板。
四、因应办法与建议
为因应世界保护数据库的趋势,产官学研必须有健全的心理准备和良好的因应措施,对各国(地区)保护资料及数据库的法律应当设法理解。
心理上应该体认,以目前国际智能财产权保护的压力和网际网络的商机,数据库法律保护无法避免。但也不必因为欧盟的指令而惊慌失措,理由有四。其一,绝大多数政府出资建立的资料及数据库仍属公有领域。其二,科学研究、教育、图书馆等对资料的取用,合理使用的空间仍无改变。其三,即使原本不受保护的资料现在享有著作权,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不得放弃著作权,科技信息的交流仍可透过协议达到相同的目的。其四,多数国家都已体认著作权并非单纯只为保护私利而订公益的考量一直是立法的旨意之一。
立法与行政机构应密切注意国际动向,直接或间接参与有关公约或协议的协商,必要时透过其它会员国表示关切或提出建议。
对国际上已签订的公约,台湾地区的立法应尽早配合,以符合国际标准。数据库及网络保护问题,任何国家无法自立于国际社会之处。
这并不表示所有的国家都应该采取与欧盟同样的立场。reichman及samuelson两教授,对欧盟的见识并不以为然,他们认为应可考虑以不公平竞争法的原理来考量资料及数据库保护,也要顾虑科学及教育界的意见(注:同注1,vanderbiltlawreview,vol50:51,p.163-166(1997))。
不久前internationalcouncilofscientificunions和committeeofdataforscienceandtechnology对欧盟指令的影响相当关切并做出具体建议,颇值得各国(地区)参考:
1.要求注意私利与公益的平,主张欧盟指令不应影响科技信息交流。
2.由icsu出面草拟公约,由会员国共同签署,保证不主张科技资料及数据库的保护权,以促进科技交流。
3.成立小组,密切观察欧盟指令执行情况,以便确定是否确实对科技信息的自由交流造成影响,并决定应变措施。
「参考文献
1.谢铭洋著。数据库在网际网络运用上受保护之困境与解决,1997年全国智能财产权研讨会。
说到建筑的美,人们常常以“建筑是凝固的音乐”一语冠之。的确建筑的形式语言和音乐十分的相似,他们在时空上都强调对称性。建筑立面上的门和窗是音乐的节奏和音符,建筑的形式语言和音乐的语言一样,在表意上都强调一种朦胧的状态,而非直露的表白。但是建筑本身却并非凝固之状态,建筑的存在,建筑的功能,以及建筑的审美,在更高的层次上具有自身的精神向度,呈现出一种四维空间复变的态势,一种拓扑结构。建筑艺术随着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不断地获得新的生命。在人类对艺术的鉴赏和诠释下,看似凝固的建筑重新被激活,古老的巴提农神殿、精美的黄鹤楼也在此种激活中具有了新的时代的意义和价值。这种凝固中的运动价值与法律的价值有着惊人的相似。篆刻在黑色玄武岩上的《汉谟拉比法典》距今已有2700多年,但是如今的法学教育和研究中我们依然对于这部人类早期的行为规范赞赏有佳。《法国民法典》颁布已有200年,但是其基本的原则和精神并没有因为凝固的法典文字而被禁锢,而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在法律的实践与研究中获得了新的生命,不断地更新、超越和创造自身的价值之维。
二、在开放与闭塞之间
二、就业指导工作不到位
从高职院校就业指导情况来看,几乎全部的高职类院校都有专门的就业指导中心。就业指导中心的存在对促进高职院校法律毕业生就业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收效很低。首先从就业指导时间上来看,基本局限于大三学生毕业前夕开始进行,这种短时间的指导较难起到好的效果。其次,从就业指导队伍来看,就业指导教师队伍专业化程度不高且人数较少,就业指导经验明显不足。他们虽会不定期对学生进行就业指导,但主要局限于以讲座和会议形式进行就业形势分析、就业政策咨询以及就业技巧指导或者召开就业招聘会等。这种形式的就业指导仅仅体现了大学生就业中存在的共性问题,而忽略了对高职法律类专业的特性和法律类学生职业发展前景的个体性分析。
三、促进高职院校法律毕业生就业之路径分析
(一)对学生的就业心理进行指导
健康良好的心理状态及对就业形势的正确分析和认识,是促使高职院校法律毕业生顺利就业的必要条件。因此,对学生进行就业心理干预必不可少。高职院校除组织心理咨询师将纠正和指导学生树立正确就业心态融入到专题报告、讲座及日常心理咨询中来之外,还可以将正确就业心理的确立延伸到对学生日常管理中来。方式之一是通过辅导员、任课教师的日常管理和授课,及时传递正确的就业心理,使学生对就业有正确的认识。除此之外,针对学生中普遍存在的就业心理上的自卑情绪和消极态度,可以组织近年已毕业的优秀毕业生通过专题报告、座谈会以及QQ、微信等比较便捷且深得学生喜欢的现代联系方式与在校生进行沟通交流。
(二)全面推行分类培养模式
美国心理学家奥尔波特说过:“同样的火候,使黄油融化,使鸡蛋变硬。”他认为某些人格特质与工作存在着匹配关系,个体的特点与职业环境是否匹配决定了其对工作的满意度和流动的倾向性。因此,高职院校法律专业应对不同特质的学生进行分类培养。针对学生中存在的迷茫无所适从心理,应从入学伊始就对学生的兴趣、爱好、个人专长、情商等进行综合测试,帮助学生找出适合其自身特点的职业。根据测试结果以及学生的自我评估和价值判断,有的放矢地引导学生确立适合其特点的职业规划,形成其对自身职业潜力的信心。⑥同时,学校在完成教育部规定的法律核心课程之外,开设司法考试辅导、公务员考试的行政能力测试和申论辅导、律师实务等选修课程,鼓励学生根据自己的特点选择适合自己的课程。
(三)培养学生的综合能力,提高就业竞争力
1.对实训课程进行改革,扩大实训科目。增加非诉讼法律实务实训,切实锻炼学生多种法律实务操作的能力;在实训中教师应当只给出参考意见,不给标准答案,从而实现由传授学生理论知识向培养学生法律思维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知识迁移能力的转变。2.对考试环节进行改革,重点考查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对于实训类课程的考试,应以学生实训环节的操作能力作为其成绩评定的主要标准。此外,在课余时间组织各种以法律为主题的辩论赛,由具有实务经验的教师带领学生到社区、广场进行法律咨询、法制宣传等活动,在真实情境中提高学生专业能力及语言沟通等综合能力。同时,学校应开设社交礼仪、人际沟通等课程,通过课堂模拟、实际训练,教师指导等方式提升学生综合素质,满足学生多元化就业需求。
(四)引导学生跨专业或边缘行业就业
从社会实践看,许多交叉行业的出现,对法律的需求也越来越明显。因此,高职院校法律专业的学生可以跨专业就业,即使在工作中不能用尽其所学全部的法律知识,但这些学生懂得法律规则,比起不懂法律的学生,他们能够更好地守法、用法,减少企业的风险。引导学生拓展到其他专业或在边缘行业,实现就业这一目标。
(五)发挥政策导向,鼓励学生自主创业
各级行政部门也应发挥其行政职能,从宏观政策等方面鼓励并引导毕业生实现自主创业。以河北省为例,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针对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出台并实施了《河北省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河北省就业(创业)服务进校园、河北省“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等一系列保障就业措施。通过简化贷款手续、为大学生创业开展培训、落实大学生创业政策、对参加创业培训的大学生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建立大学生创业项目库、为大学生创业提供孵化服务等方法为创业者提供了便捷、高效的服务。此外还通过免费就业服务、建立河北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信息网、河北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服务网等方式探索并开创了就业工作新局面。其他各行政部门在探索大学生就业上可以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经验为借鉴,采用多种方式切实促进高职院校法律毕业生的就业,从而形成新形势下高职院校法律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长效保障机制。此外,学校可以通过课堂教学灌输创业理念,为学生提供物质和精神支持,加强舆论引导,在校园创造良好的创业氛围。可开设《公司法》等相关课程,积极渗透并宣传创业观念,指导学生敢于创业。对有浓厚创业兴趣的学生,可聘用校外创业专家和毕业生的创业成功典型到校对学生进行系统的、切合学生自身水平的指导和教育。对在校期间自主创业的学生通过承认学分、给予一定物质奖励等措施,鼓励学生自主创业。学校团委及学生处等可以尝试设立大学生创业指导中心和创业中心、组织学生成立创业者协会、对创业成功的典型进行宣传、举办创业大赛等方式引导学生自主创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对外经贸工作取得了极大的进展,作为对外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新的增长点,我国的技术进出口工作更有了长足的发展。我国国际技术贸易法律的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其一,从1959年到1979年,该阶段实施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强调中央政府对经济工作的集中管理,技术进出口的管理集中于中央政府。
其二,1979年至今,随着改革开放及科技体制改革的深入,技术进出口工作有了较大的发展,国家陆续颁布了系列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进出口方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在对合同的管理方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技术引进方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为了规范我国对外贸易管理,从1994年开始,我国逐步建立了一套以《对外贸易法》为主体,以《海关法》、《反倾销反补贴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条例为补充的完整的对外贸易管理法律制度,货物进出口法律体制也因此而建立。这一体制主要包括以灌水调节为中心的海关监管制度;以非关税调节为特色的许可和配额管理制度、外汇管理和商品检验制度;以外贸经营权为核心的对外贸易经营者许可制度;为防止和消除外来不正当竞争而建立的反倾销反补贴制度[高华,试论如何完善我国国际技术贸易法,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04年第9期]。就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方面的法律渊源而言,目前根本大法是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规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这是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技术进出口是我国对外贸易的三大组成部分之一。
二、二者的不同
1、限制、禁止的条款规定不同
《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规定:为建立国内特定产业和保护农、牧、渔产品以及为保证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的,需要限制进口的。对国内供应短缺和可能用竭的资源以及因宫外市场容量有限的,需要限制进口。因维护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为履行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协定的,需要限制进口或出口。其中对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和破坏生态环境的,为保护人的生命或健康或为履行国家参加国际条约协定的;对国家文物、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货物和物品,需要进出口。
技术贸易包括知识产权贸易和高新技术含量的成套设备贸易等。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商标和服务标记,包括国内普遍采用的国际名牌加工生产等贸易形式,以及版权(包括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等贸易形式,均应包括在知识产权贸易范围之内。根据《技术进出了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禁止进口的技术或禁止出口的技术,不能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的,不能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实行合同登记管理。对限制进出口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第一要对该限制进出口技术是否许可进出口进行审查。技术进出口申请经批准的,经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技术进出口许可意向书,获得许可意向书之后,可以对外签订技术进出口合同。
也就是说货物和进出口的都有限制于禁止进出口的条款限定,但是技术进出口的条款相对来说比较严谨,其采用合同管理的模式来规范当前的技术进出口,而货物进出口明令限制、禁止进出口的没有合同条款、合同登记来约束,根据《对外贸易法》的相关条款来进行。
2、征收税率不同
面对国外日益增多的对华反倾销诉讼和国内进口商品的不正当竞争的内外交困之境,我国参考WTO《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协定》,于1997年制定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标志着我国反倾销反补贴领域正在走向法制化,正在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 刘文莉,王学军, 加入WTO与我国货物进出口法律制度的变革, 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1月第15卷第1期(总第61期),25]。在关税和非关税措施方面,我国的现行做法显然超过了它们应该有的功能,也就是增加了财政收入及一定程度上的贸易保护。我国目前的关税平均税率为15%,高于发达国家的平均税率,也高于目前发展中国家13%的平均税率。目前各地海关在估价及征税过程中,由于地方利益的驱动及相关制度的不完善,估价及征税缺乏一致性。
货物的进口征税、进口退税是国际上一条通行的税收规则,关税总协定第三天和第六条规定: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的时候,不应该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一缔约方领土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的时候,不得因其免税相同产品在原产地或输出国用于消费时所需要缴纳的税捐或这种税捐已经退税,就对它征收反倾销税或是反补贴税。这就是说一个国家可以根据本国的税法对进口产品征收国内税,但其税赋不得高于同类产品的税负。同样的,一个大家可以本国的出口产品退还或免征国内税,别国不得因此对该国产品施加报复措施。
笔者列举了不同时期有关特殊体质侵权的国内典型案件,他们案情相似,但不同时期判决却截然不同。现就以下案例据以讨论。
案例1:谢某的小轿车与韩某的小客车相撞,致田某与于某受伤,田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主要责任,韩某负次要责任,田某于某无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田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酌定事故原因力比例为60%,其本身特殊的体质与病情原因力此例为40%。二审法院认为:《疾病死亡证明书》记载的死亡原因为病人因脑出血,由附一院转回途中,因车祸导致病情加重恶化而死亡,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直接侵害了田某生命权。原审法院鉴于田某的特殊体质与病情也与其死亡相关的实际情况,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田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同时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酌定事故原因力比例为60%并无不当。
案例2:张某某骑三轮送餐车途经路口时,被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巴士五汽公司所有的40路公交车撞倒。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无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巴士五汽公司就残疾赔偿金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二审认为,第二次鉴定已经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八级伤残的参与度为25%,即说明其个人的陈旧伤系造成伤残的主要原因,而巴士五汽公司的侵权行为是次要原因、是诱发因素。若张某某无陈旧伤,则此次交通事故虽会造成其伤害,但绝不会造成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让巴士五汽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全部进行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故原审法院依据第二次鉴定意见,判决巴士五汽公司就残疾赔偿金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3:指导性案例24号。王阳驾驶轿车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一审判决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 3.54元。二审法院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一审判决,由被告进行全部赔偿,没有扣减25%的残疾赔偿金。
案例4: 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在掉头时与王某霞、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霞与程某某无责。原审认为其自身体质的原因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王某霞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被告张某某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二审认为,因张某某驾驶不当致使被上诉人王某霞小型越野车碰撞受伤,张某某的违规驾驶行为与王某霞的伤情有直接因果关系,受害人王某霞的特殊体质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对损害的发生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王某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王某霞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对王某霞的损失被上诉人张某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按照50%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四则案例均是终审判决,都涉及到受害人是特殊体质,并且受害人无过错,加害人有过错。但通过观察发现,判决分化成两种:前两个案例是部分赔偿,后两个案例是全部赔偿。案例1和案例2分别是2010年和2011年判决的,而后两个案例,案例3是2014年的指导性案例第24号,案例4是在指导性案例24号后做出的判决。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受害人特殊体质的侵权案件中,加害人应该如何承担责任?对此,本文将围绕此点进行深入的探讨。
二、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变化
(1)理论逐渐向法规目的说统一
不难发现,此四则案例在事实认定上几乎没有差异,受害人均无过错,但在理论上适用不一。早期的案件多数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但实质上必然因果关系说有一个很大的弊病在于,当事件的发生具有偶然性时,该学说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无法解释问题。有些法院则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来解释特殊体质侵权的归责,但解释起来也是逻辑有些问题。较少有运用英美法系的二分法学说,其裁判理由也比较牵强,难以厘清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014年以前,较多的法院采用原因力理论,将受害人特殊体质作为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的一种,并以损伤参与度来划分百分比,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的有关物流的法律法规,从法律效力角度来看,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法律,如铁路法、海商法等,这类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最高,往往是物流某一领域的基本法。二是行政法规,其中涉及物流的行政法包括海港管理暂行条例、航道管理条例等,这类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仅次于法律,数量众多,在我国的物流立法中占重要的地位。三是由中央各部委颁布的规章,其中涉及物流的规章有关于商品包装的暂行规定、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等等,这类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次于法律、行政法规,带有强烈的部门特色。除此之外,还有部分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地方性法规以及物流技术规范等形式。
从我国现行的物流立法内容和领域上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调整物流活动主体和市场准入方面的法律规范。如《公司法》、《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调整物流环节中物流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其中广泛适用于物流活动各环节的法律主要有《合同法》等,更多的是适用于物流某一环节的法律规范,包括运输、搬运配送、包装、仓储等环节的法律规范。比如《铁路法》、《海商法》、《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等等;调整物流作业的技术规范。如GB/T4122。1—996包装术语基础、GB190—90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等等;调整物流基本建设和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例如《港口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等。
综上所述,物流活动涵盖了物品从原材料形态经过生产环节的半成品、产品形态,最后通过流通环节到达消费者手上的全过程。同时,还包括物品的回收和废弃物的处理过程,涉及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诸多环节。因此,调整物流的法律规范也应涉及运输、仓储、包装、配送、搬运、流通加工和信息管理等各个方面,在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上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各种技术规范和技术法规等不同的层次。再加上物流活动本身有较强的技术性,而且物流活动日益国际化。所以,与一般的经营活动相比,以上因素决定了在物流活动中法律适用具有以下几个特殊性。
一、综合性和多样性
由于物流活动涉及运输、仓储、包装、配送、搬运、流通加工和信息管理等各个方面,在每个环节上都存在法律规范对其活动进行规范和约束,而且每个环节的法律规范在表现形式上又分为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各种技术规范和技术法规等不同的层次,在每个环节的物流活动中,即有可能适用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最高政府机构的法规,各主管部门规定的规章、办法,也有可能适用有关的技术标准或技术法规。同时,物流活动有众多的参与者,大的物流项目,一般需要有外包的服务。物流活动的参与者涉及不同行业、不同部门,如仓储经营者、包装服务商、各种运输方式下的承运人、装卸业者、承揽加工业者、配送商、信息服务供应商、公共网络经营人等。所以,就物流活动的整体而言,其法律适用具有内容的综合性和层次的多样性的特点。比如,就物流活动中运输环节来说,就分别有公路运输法律规范、铁路运输法律规范、水路运输法律规范、航空运输法律规范等不同领域的法律规范,而就公路运输法律规范而言,就存在《合同法》、《公路法》等法律以及《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规章的不同层次、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不但如此,如果采用集装箱运输,还应遵守《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如果是危险货物,还应遵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如果物流经营者租用他人的汽车运输,还应遵守《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等。
二、广泛性和复杂性
一方面,物流活动本身的环节众多,物流活动参与者众多,物流活动的市场管理者众多,所以在物流活动中,既有可能适用横向的民事法律规范,如运输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等合同法律规范;也有可能适用纵向的行政法律规范,如物流企业市场准入、物流市场监督管理等法律规范;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适用一些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比如,GB9174—88中一般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GB12463—90中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等。另一方面,物流活动参与者的广泛性,亦造成了物流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而且物流服务提供者经常处于双重甚至多重法律关系中,这也造成了物流活动中法律的适用呈现出复杂性。比如在第三方物流服务合同中,第三方物流企业与其他企业约定,由第三方物流企业为后者进行物流系统的设计、负责后者整个物流系统的管理和运营,承担系统运营责任,而由后者向第三方物流企业支付物流服务费。在这种合同中,第三方物流企业提供的是一揽子服务,既要为物流需求者设计并管理物流系统,也要提供综合的物流服务,同时,也有可能提供具体的物流作业服务。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就非常复杂:在适用《合同法》总则性规定的基础上,从物流系统的设计部分看,可以适用技术合同和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而提供的具体物流作业服务部分,则根据服务的具体内容分别适用货物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的规定。同时,该合同还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因此,相关规范没有规定的部分,也可以参照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
三、国际性
随着国际物流的发展,物流活动跨越了区域性,跨国公司的物流供应链涉及多个国家,在物流活动中必然产生各国规范物流法律的适用问题,涉及物流的国际立法和各国对已有法律制度的协调、平衡等问题,也涉及在国际物流活动中,大量适用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比如在铁路运输方面,我国是《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缔约国,物流企业在办理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时要遵守该公约的规定;在国际航空运输方面,我国加入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以及《海牙议定书》,我国的《航空法》中对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部分事项也做了特别的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还于2000年并实施了《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专门对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的相关问题做了特殊规定,物流企业在办理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时也要遵守这些规定。另外1973年的《联运单证统一规则》以及1991年的《多式联运单证规则》都是民间规则,而不是强制性公约,但是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适用。所以物流活动的国际化必然带来物流活动法律适用的国际化。现代物流是经济全球化、一体化发展的产物。国际物流的出现和发展,致使物流超越了一国和区域的界限,而走向国际化,与国际物流相适应,物流法亦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势,表现在一些领域内出现了全世界通用的国际标准,包括托盘、货架、装卸机具、车辆、集装箱的尺度规格、条形码、自动扫描等技术标准以及物流技术标准和工作标准等。这种趋势也会带来物流技术标准和工作标准在法律适用上国际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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