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民间借贷论文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一)推动民法典颁布施行进程
在民权的保障、人民与国家利益的平衡以及社会经济的健康运行中,民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民法典的颁布与施行则是为了确保民法现实作用的充分发挥。当前我国在1986年进行颁布和施行的《民法通则》在内容方面过于简单,并且一些条款已经难以与时展向适应,所以推动民法典颁布施行进程,对于为各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提供依据以及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完善都具备着重要意义。虽然我国在2002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进行了审议,但是我国民法典的颁布与施行之路仍旧需要做出众多努力,如职业立法者队伍的建设以及对多方利益的协调等,这些为的存在让我国所具有的民法体系仍旧欠缺完整性。毫无疑问的是,我国民法典的颁布与施行将会体现出重要的参考价值,同时也会为我国法制化建设以及经济市场的发展提供保障。
我国所存在的民间借贷现象逐渐被许多社会企业采用并被社会大众熟知,所以将民间借贷纳入到金融监管体系当中并通过专门立法对民间借贷现象进行制约是十分必要的。在此过程中,对民间借贷开展专门立法对于合法借贷人员权益的维护以及民间借贷发展的规范化具有着重要意义。在民间借贷方面进行专门的立法能够使民法具备更好的操作性、实践性以及针对性,使民法体现出对我国民间借贷现象的适应性。当前如何推动民间借贷的良好发展以及如何实现民间借贷法制化与规范化是我国十分关注的问题,而当前的学界更加倾向于针对民间借贷现象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来对相关事件以及案例进行处理,我国人民银行业通过开展调研工作来为正式立法提供依据。在民间借贷的立法工作中,不仅要在对我国国情作出充分考虑的基础上对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之间的关系作出正确的处理,同时有必要严格现实民间借贷渠道、借贷对象以及管理范围,从而给你个号的规避因民间借贷产生的金融风险以及社会风险。另外,在立法过程中有必要对其他国家在此方面的经验作出借鉴。
(三)对民间借贷现象中的经济类犯罪进行防范
民间借贷现象中经济类犯罪的防范应当强调对民法的运用,而不能单纯依靠刑法来对民间借贷进行压制,这主要是因为单纯的依靠刑法来对民间借贷进行管理不仅制约了民法所具有的社会调解作用的发挥,同时也凸显了重刑酷压等刑法功能,这并不鲤鱼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以及社会效果的发挥。因此,在民间借贷现象中的经济类犯罪管控中要从强调刑法作用的发挥专项刑法与民法以及调节的结合。对于严重的经济类犯罪则应当转交给检察院以及公安局开展侦办,而对于具有合法原因但是却暂时欠缺还债能力的现象则应当以民法为依据进行惩处与警告,同时有必要开展教育与调节。对于违法借贷以及虚假诉讼等现象则有必要对惩罚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对借贷合同该内容以及形式作出规范的基础上避免给犯罪行为留出空间。民间借贷方面方面法律法规责任体系的构建需要从刑事、民事以及行政多个方面作出考虑通过完善,通过完善其中的具体条文以及对民间借贷与刑法中存在的高利贷行为作为严格界定来在源头上对经济类犯罪进行扼制。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长期以来活跃于基层金融市场,对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短缺进行了有利调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迅速膨胀,并呈现出新动向。它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引起了社会的关注。
一、民间借贷的新动向及原因分析
一是借贷主体多元化。从调查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的主体情况十分复杂,不仅包括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而且涉及较多的企事业单位。部分私营企业由于资金需求大、获取银行贷款支持难,只好选择民间借贷这一融资方式.并且日益发展成为民间借贷市场的主角。二是借贷手续趋向书面化。过去民间借贷一般以口头约定为主,现在大多数要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条款包括担保、保证、借款额、归还期、违约金等。有的协议借贷金额条款将本金与利息合二为一,使人难辨利率高低。三是借贷手续规范化。农民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因而在借贷行为上更为谨慎,借贷手续更为规范。大多数借贷行为有正式的字据凭证,有的还要求有中间人作为担保.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为借贷双方担保的经济人。四是发展势头呈现职业化。一些个体工商户进入食利阶层。由从事生产经营转为仅从事资金借贷,逐步形成“私人钱庄”,使风险更集中。五是借贷利率居高不下。年息一般在15%至30%之间,比同期银行利率高出2至4倍,极大地扰乱了金融秩序。
当前民间借贷迅速发展并呈现出的上述新动向有着深刻的原因:一是民间借贷手续简便、快捷。据调查,借贷双方一般为本乡或邻乡甚至是本村人。贷方对借方情况相对熟悉。借方如需要资金,通过中介人担保向贷方说明资金用途、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及利息,即可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得到所需要的资金。相对于银行贷款,这一借贷形式比较灵活,符合农户季节性生产经营资金需求急的特点。二是部分农民理财意识发生转化。在当前存款利率较低,其他投资渠道较窄等情况下,部分农户把闲置的资金转向民间借贷以获得高收益。并且,随着人们社会信用意识的提高,民间借贷行为更趋理智化、规范化,从出借到归还.都采用书面协议这一合规方式进行。避免了不必要的争执,出借方的收益能够得到法律保护。三是农村个体营业户资金需求增大。据调查,某地区部分边远乡镇一般的种养殖、运输专业户,经营成本在2万元左右,其周转资金约为5000元。而农村金融部门对这些专业户的贷款额度较小。一般在5000元以下,且期限较短,不能满足农户生产经营所需。因而多数农村专业户只好进行民间借贷。四是银行贷款复杂,条件要求较高。从某乡部分农户那里了解到,农民向信用社贷款,先要由信用社信贷员对其家庭收入、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进行调查取证。再找有偿还能力的中介人作担保,最后出具担保人、贷款人的身份证、印鉴,签订借款合同,方才能办理一笔贷款。相对严格的贷款程序,使部分资金需求者在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支持的情况下,不得不转向民间借贷。五是金融机构集中收缩、信贷权限全面上收,造成金融融资功能萎缩,促使民间借贷日趋活跃。
二、民间借贷的发展存在的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国家宏观调控之外,借贷行为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较小,随意性特征明显。因此民间借贷存在着大量风险。这些风险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民营企业为主体的经营性风险。县域民营企业普遍存在管理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较差、财务体制不健全、信用等级低等问题。同时,县域大部分民营企业主要从事农副产品的收购和初级加工,产品附加值低,这就注定了企业生产经营的效能相对低下,赢利能力差。这也是正规金融信贷难以注入资金的主要原因。因此,随着民间融资规模的不断扩张,民营企业逐渐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从而资金的风险系数增高,经营性风险因素也呈上升趋势。二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资金成本风险。目前,县域民间融资的利率大多呈高升趋势,有的利率已远远超出了当地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和借款方的实际承受能力,加重了资金借入方的成本支出,获取利润的空间被压缩或亏损;但对于资金的供给方来说,利率高,能够为其实现资金效益的最大化,然而过分追求资金的效益性,却忽视资金的安全性,最终结果只能是两败俱伤。三是民间融资的程序简化导致了道德性风险。民间融资方式程序简单,且极不规范,决定了道德性风险的存在。民间借贷之所以被推崇,主要是受资金需求方无可供抵押或担保的标的物所致。同时,民间融资的供资方并没有一套类似于银行业机构的信贷管理办法,对资金的借人方缺乏有效的约束和监管,一旦借入方以此来诈骗钱财,将给资金供给方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四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民间融资缺乏法律保障,存在制度性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公民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就无权收取利息。而当借款人决定不归还借款时,出借人往往也不依靠法律手段去解决。他们习惯于雇佣社会上的无业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这种行为在不少地方出现了导致借款人死亡的情况。
三、民间借贷的规范建议
针对当前民间借贷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为了有效的规范其发展,笔者提出以下的建议:
第一,加大金融监管力度,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我国有关经济法规的规定,人民银行对全国的金融业有监管的职责。而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则是基层人民银行的职责所在。当前对民间借贷监测存在的问题是,借钱者认为“借钱不光荣”,不愿意向外透露借贷信息,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都需要资金的支持和信贷投入,而县域各国有商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几乎没有发生,农村信用社支持“三农”后资金也非常紧张,因此只好转向民间借贷,但在实际选监测点进行监测时,监测到的户数极少。再如: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日渐突出,在银行贷款无门的情况下,企业为了自身发展,也加入到民间融资的行列来,而且资金额比个人借贷更大。但在深入企业调查时,明知企业有民间融资行为,企业却不予承认,所以也就无法统计。同时,债权人也坚持“财不外露”的思想,不愿向外透露借贷信息,实际监测大多采用侧面打听的方式,加大了监测的难度。对此,基层人民银行一方面应该耐心宣传国家政策,讲明监测与个人财产和借贷行为无关,并对个人资料严格保密。另一方面让群众明确在什么情况下民间借贷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且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政府部门应妥善处理好社会上的待业青年。当借款人不能返还借款的时候,出借人会把目光盯向这些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而在逼迫的过程中,很容易引发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因此,政府部门应尽力对这部分青年人做好就业安置工作。
1.金融机构向中小企业的贷款发放成本居高不下。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贷款发放的成本要远远高于大型企业。因为金融机构放贷的流程、办理过程大体相同,而每一个中小企业平均获取的贷款规模要远远小于大型企业,所以中小企业的每笔贷款的运营成本对金融机构来说普遍偏高。据不完整调查显示,大型贷款的运营费用为总额的0.3%-0.5%,而提供给中小企业的贷款额度较小,但运营成本却达到2.6%-2.7%。贷款的成本过高,极大地打击了金融机构贷款发放的激情。2.金融机构主要放贷给大型企业。金融机构为了减少借贷风险,订立了一系列的举措来降低坏账发生的比率。例如:信用授权就只偏向大型企业。国有银行的信用授权通常都是为大企业服务的。对中小企业来说,无论是规模还是经营管理能力与大型企业相比都相形见拙,这种情况就是通常说道的信用标准歧视。因为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放贷所获取的利益较低,而担负的风险又较高,使其利益与放贷风险不成正比,所以金融机构偏向于贷款给大型企业而不是中小企业。
(二)中小企业自身的原因
中小企业除了因为自身规模小、资产数量较少、提供信贷的抵押和担保的难度较大等客观因素外,其自身的意识和内部管控也存在一系列问题,从而形成融资难的局面。中小企业在融资问题上有着意识偏差,导致其信用状况不理想,从而形成融资难的局面一部分中小企业没有正确预测其担负风险的能力,并以忽视质量的方法求发展,无目的性地扩大规模,经营策略不够稳妥。中小企业的领导层在过度追求利益的激进心理因素的影响下,风险意识淡薄,策略制定较为冒进。同时,在财务管理上,一部分中小企业往往缺乏专业的管理人员,在资金利用、债务管理上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系统,致使企业担负的债务过多,并使企业超负荷运转。还有一部分中小企业对承担债务责任上有错误的认识,认为拖欠账款“天经地义”,甚至以破产来逃避债务。这些都导致金融机构不敢贷款给中小企业。
(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系统不够高效,服务素质参差不齐
唯有高效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和高水准的服务质量,才能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局。然而,我国已有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服务的质量还有待改善,甚至有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还为了获得利益,提供虚假讯息。这就使得中小企业的信息不对等问题、信用问题、与金融机构交流的问题以及财务信息披露问题不能获得妥善解决。所以,中小企业要走出融资难的困局,提升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显得迫在眉睫。
二、针对中小企业融资难困境的对策
(一)健全以银行为核心的间接融资系统
1.积极推动民营银行和互助银行的建设,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自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伴随我国金融市场的对外开放,政府应容许国内的民营金融机构进入金融市场。民营金融机构将不会受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其运营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利益。如此,新型的民营银行应将注意力放在中小企业,在市场上开辟出一条适合自身发展的道路。为了减少管理风险,在初始阶段,政府应对民营金融机构实施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和审慎的资格核查制度。对于中小民营银行,政府应给与政策上的支持,也可以创办一些策略性银行,以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局。例如,在中小企业的融资方面,政府在金融市场准入体制方面应采取宽松政策,容许中小企业以自我帮助为目的、以入股的形式为辅助手段,建立小型的股份制商行。比如说平安银行的设立,就为中小企业的融资带来了实质性的帮助,它的流程简便并且其贷款抵押政策对中小企业有优惠,对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有所帮助。2.积极引导中小金融机构,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地方性的中小金融机构有如下优势:第一,体制变通性强、运营成本低、所需资金少,能与中小企业共谋发展,成为推动中小企业发展的中坚力量;第二,非国有制银行通常是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对当地的客户的状况有所了解,进而可以极大地减少交易成本;第三,非国有制银行的运营质量有所保障,所有成本都能通过价格呈现出来,不用考虑“寻租”的情况。3.激励金融机构,提升对其它的融资方式的认知程度,开辟融资途径。从客观方面来讲,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因为中小企业的信用情况不甚理想、竞争环境没有秩序、领导层素质参差不齐等自身的原因,使金融机构承担的放贷风险变得越来越大。针对这种现状,一部分地方性的金融机构已开始探寻创新性放贷模式来改变中小企业融资的困境(同时也是金融机构自身的困境),它们采取的措施包括:保全仓库质押模式、出口退税质押放贷、应收款项质押或收买、兼并专项信贷账款等等,这些措施收到了一些效果。同时,鼓励典当行业和出租行业的发展,为中小企业提供变通性强、快捷的融资途径。
(二)中小企业应研发适销对路的商品,强化经营管理能力,提升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还贷能力
中小企业应牢固塑立有债必还的理念,强化自身的信用理念,建立完整的信用系统。在融资方法上,企业应大胆开拓创新,例如采用典当和商品融资两类新模式。典当就是将企业暂时用不上的物品提供给资金借贷的银行或非银行机构,采用团体和个人质押、到期赎回的方法进行融资创新;商品融资就是给基础产品的贸易提供金融服务,以该种方式为生产企业或消费者融通资金,从而破解自身的融资困境。
(三)充分利用政府的职能,建立类似美、日的中小企业局
中小企业局的成立对于优化中小企业外部环境,组织中小企业出口招商以实现“走出国门”的策略有着巨大作用。而引导中小企业多参与国内外大型的经贸座谈会,实现银行与中小企业的无缝对接,对中小企业借贷咨询和服务两个环节具有推动作用。
(四)在我国设立社区银行
社区银行的概念来源于美国等西方国家。其中的社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地理定义,它可指一个市或一个县,也可指城市或农村的居民汇集区域。凡是资产规模小、主要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小型银行都叫做社区银行。我国目前还没有社区银行的概念。但是,我国设立社区银行很有必要。这是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困境的一种方法,更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保障。而社区银行的建设,要汲取以往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城市信用社的教训,做到“先立法、后行事”,“先制定规则,后游戏”。建议先颁布《社区银行管理暂行办法》,使社区银行市场化和法制化。
(五)利用供应链金融帮助中小企业走出融资难的困境
供应金融链是一种在核心企业主导的企业生态圈中,对资金的可得性和成本进行系统性优化的过程。这类优化主要通过对供应链中的信息流进行搜集、整合、打包和运用,嵌入成本解析、成本管理和各类融资手段而达成的。供应链金融会依据中小企业对资金的需要,将中小企业、银行、物流工资三者有机结合起来,帮助中小企业突破传统融资瓶颈,使银行进行融资创新、使物流公司完善业务模式,为中小企业融资铺平道路。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长期以来活跃于基层金融市场,对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短缺进行了有利调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迅速膨胀,并呈现出新动向。它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引起了社会的关注。
一、民间借贷的新动向及原因分析
一是借贷主体多元化。从调查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的主体情况十分复杂,不仅包括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而且涉及较多的企事业单位。部分私营企业由于资金需求大、获取银行贷款支持难,只好选择民间借贷这一融资方式.并且日益发展成为民间借贷市场的主角。二是借贷手续趋向书面化。过去民间借贷一般以口头约定为主,现在大多数要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条款包括担保、保证、借款额、归还期、违约金等。有的协议借贷金额条款将本金与利息合二为一,使人难辨利率高低。三是借贷手续规范化。农民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因而在借贷行为上更为谨慎,借贷手续更为规范。大多数借贷行为有正式的字据凭证,有的还要求有中间人作为担保.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为借贷双方担保的经济人。四是发展势头呈现职业化。一些个体工商户进入食利阶层。由从事生产经营转为仅从事资金借贷,逐步形成“私人钱庄”,使风险更集中。五是借贷利率居高不下。年息一般在15%至30%之间,比同期银行利率高出2至4倍,极大地扰乱了金融秩序。
当前民间借贷迅速发展并呈现出的上述新动向有着深刻的原因:一是民间借贷手续简便、快捷。据调查,借贷双方一般为本乡或邻乡甚至是本村人。贷方对借方情况相对熟悉。借方如需要资金,通过中介人担保向贷方说明资金用途、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及利息,即可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得到所需要的资金。相对于银行贷款,这一借贷形式比较灵活,符合农户季节性生产经营资金需求急的特点。二是部分农民理财意识发生转化。在当前存款利率较低,其他投资渠道较窄等情况下,部分农户把闲置的资金转向民间借贷以获得高收益。并且,随着人们社会信用意识的提高,民间借贷行为更趋理智化、规范化,从出借到归还.都采用书面协议这一合规方式进行。避免了不必要的争执,出借方的收益能够得到法律保护。三是农村个体营业户资金需求增大。据调查,某地区部分边远乡镇一般的种养殖、运输专业户,经营成本在2万元左右,其周转资金约为5000元。而农村金融部门对这些专业户的贷款额度较小。一般在5000元以下,且期限较短,不能满足农户生产经营所需。因而多数农村专业户只好进行民间借贷。四是银行贷款复杂,条件要求较高。从某乡部分农户那里了解到,农民向信用社贷款,先要由信用社信贷员对其家庭收入、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进行调查取证。再找有偿还能力的中介人作担保,最后出具担保人、贷款人的身份证、印鉴,签订借款合同,方才能办理一笔贷款。相对严格的贷款程序,使部分资金需求者在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支持的情况下,不得不转向民间借贷。五是金融机构集中收缩、信贷权限全面上收,造成金融融资功能萎缩,促使民间借贷日趋活跃。
二、民间借贷的发展存在的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国家宏观调控之外,借贷行为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较小,随意性特征明显。因此民间借贷存在着大量风险。这些风险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民营企业为主体的经营性风险。县域民营企业普遍存在管理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较差、财务体制不健全、信用等级低等问题。同时,县域大部分民营企业主要从事农副产品的收购和初级加工,产品附加值低,这就注定了企业生产经营的效能相对低下,赢利能力差。这也是正规金融信贷难以注入资金的主要原因。因此,随着民间融资规模的不断扩张,民营企业逐渐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从而资金的风险系数增高,经营性风险因素也呈上升趋势。二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资金成本风险。目前,县域民间融资的利率大多呈高升趋势,有的利率已远远超出了当地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和借款方的实际承受能力,加重了资金借入方的成本支出,获取利润的空间被压缩或亏损;但对于资金的供给方来说,利率高,能够为其实现资金效益的最大化,然而过分追求资金的效益性,却忽视资金的安全性,最终结果只能是两败俱伤。三是民间融资的程序简化导致了道德性风险。民间融资方式程序简单,且极不规范,决定了道德性风险的存在。民间借贷之所以被推崇,主要是受资金需求方无可供抵押或担保的标的物所致。同时,民间融资的供资方并没有一套类似于银行业机构的信贷管理办法,对资金的借人方缺乏有效的约束和监管,一旦借入方以此来诈骗钱财,将给资金供给方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四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民间融资缺乏法律保障,存在制度性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公民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就无权收取利息。而当借款人决定不归还借款时,出借人往往也不依靠法律手段去解决。他们习惯于雇佣社会上的无业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这种行为在不少地方出现了导致借款人死亡的情况。
三、民间借贷的规范建议
针对当前民间借贷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为了有效的规范其发展,笔者提出以下的建议:
第一,加大金融监管力度,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我国有关经济法规的规定,人民银行对全国的金融业有监管的职责。而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则是基层人民银行的职责所在。当前对民间借贷监测存在的问题是,借钱者认为“借钱不光荣”,不愿意向外透露借贷信息,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都需要资金的支持和信贷投入,而县域各国有商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几乎没有发生,农村信用社支持“三农”后资金也非常紧张,因此只好转向民间借贷,但在实际选监测点进行监测时,监测到的户数极少。再如: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日渐突出,在银行贷款无门的情况下,企业为了自身发展,也加入到民间融资的行列来,而且资金额比个人借贷更大。但在深入企业调查时,明知企业有民间融资行为,企业却不予承认,所以也就无法统计。同时,债权人也坚持“财不外露”的思想,不愿向外透露借贷信息,实际监测大多采用侧面打听的方式,加大了监测的难度。对此,基层人民银行一方面应该耐心宣传国家政策,讲明监测与个人财产和借贷行为无关,并对个人资料严格保密。另一方面让群众明确在什么情况下民间借贷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且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政府部门应妥善处理好社会上的待业青年。当借款人不能返还借款的时候,出借人会把目光盯向这些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而在逼迫的过程中,很容易引发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因此,政府部门应尽力对这部分青年人做好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制定适应民问借贷行为发展的法律规范。明确民间借贷出借金额、管理机构.规定只要是有利息收入的,必须到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纳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四、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民间接待也呈现生机。如果规范得当,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融资方式会更加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如果规范不当,则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必须提高警惕。
参考文献:
(一)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完善
1. 缺乏民间借贷专项法律规范。由于我国金融市场不完善等原因,金融法律主要以正规金融机构为对象,没有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民间借贷立法层次低,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对我国民间借贷作出全面规范引导,无法适应经济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 民间借贷立法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贷款通则》、《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等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定义、主体、范围和法律地位。
2. 民间借贷立法协调性差。由于“ 宜粗不宜细” 的立法指导思想、政出多门、立法技术欠缺等原因, 法律之间缺乏协调性、统一性和逻辑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第13条 规定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公民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包括借贷的自由货币资金及获取的相应利益。但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②、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对民间借贷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由于法律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不同司法机关会对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产生相悖的结论,不利于我国民间借贷的规范发展。
3. 民间借贷立法长期滞后。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民法领域,民间借贷立法长期落后于民间金融发展的需要。轰动全国的吴英案更是折射出我国民间借贷法规滞后的问题,并引发了如下疑问:民间借贷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是否受到了全面保护?民间借贷有无合法性边界,其合法与非法的边界究竟在哪里?尽管《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老36条)的推出,使非公有资本开始获许进入金融服务业,民间借贷的重要作用被重新认可。《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新36条)实施后,国家对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的鼓励和引导力度进一步加大。但是由于立法思想、立法技术等因素,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呈现操作性不强、判断标准模糊的特点,导致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
(二)民间借贷与民间非法融资行为界限模糊
1. 关于我国民间融资的立法。虽然《刑法》第176条③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92条④规定了非法集资罪,但是并没有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进行明确的界定。201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权罪,非法经营罪以及虚假广告罪等犯罪行为的认定作出了规定,回应了如何划清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如何应对层出不穷的非法集资手法以及非法集资活动涉及的虚假广告者到底要承担什么责任等社会热点难点问题。
2. 民间借贷与民间融资非法行为界限不明确。我国没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与非法经营、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的界限,对非法民间借贷的认定和利率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对大规模生产性借贷的法律地位、不同借贷关系的法律责任是否区分、有偿借贷和无偿借贷的出借人是否应承担同样的义务、 民事借贷和商事借贷的区别、出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问题,法律法规均未予以明确。由于民间借贷交易隐蔽、监管缺位等原因,非法集资、洗钱活动屡屡出现在民间借贷市场,尤其是高利贷对社会的影响与日剧增。
(三)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不健全
1. 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不明确。由于我国金融业采取“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民间借贷没有专门的监管部门。民间借贷监管主体到底是谁,目前很不明确,需要落实。中央政府已经做了一些政策性安排,银监会也进行了风险提示,但谁来牵头实施,谁来具体落实方案,尚没有明确。《民间借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将民间借贷监管主体明确到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国务院具体部门进行监管。监管主体长期不明确, 导致公众对社会集资风险无法准确判断, 使得社会集资以非法形式广泛存在。
2. 民间借贷监管对象不明确。我国对于高利贷、非法集资、地下钱庄、抬会等非法民间金融一直采取严加控制和打击的态度。但是基于对民间借贷认识的偏差,长期以来缺乏对民间借贷适当的监管,缺乏对抬会、私人钱庄、企业之间借贷监管的规定,尤其是对民间借贷中介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以外的职业放贷人、社会集资人等其他民间借贷主体缺乏监管。
3. 民间借贷利率规定不明确。利率变化反映了市场供求关系。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民间借贷利率四倍上限的限定没有理论和实践的依据,没有充分考虑不同地域的市场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难以合理引导社会资源的配置。
(四)缺乏民间融资市场退出机制
由于民间借贷市场不完善、法律规范不健全,我国没有建立民间借贷援助、退出、清算等市场机制。当民间融资机构(包含个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一方面放贷人债权得不到全面保障;另一方面当作为放贷人的个人资不抵债时,无法解决其市场退出问题产生金融风险,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 民间借贷市场机制不健全,导致民间融资无序退出,存在潜在的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着经济金融的稳健发展。
二、规范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建议
(一)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
1. 制定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尽快制定《民间融资法》、《放贷条例》、《民间融资中介机构行业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完善民间融资立法体系,提高相关法律规范的协调统一性。修订《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相关条款,明确民间借贷的借贷主体、业务范围、资金来源、利率税收、风险防范等,赋予民间借贷合法地位,引导鼓励民间借贷规范健康发展。
2. 制定民间借贷配套实施细则。制定出台《民间借贷实施细则》等配套制度,明确民间借贷主体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反洗钱、现金管理、反假币、金融统计等方面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修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明晰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的界限。
(二)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界限
一是从借贷目的看,民间借贷是基于生活需求、生产经营急需,非法集资是以非法占有、牟取暴利为目的。二是从借贷对象看,民间借贷有亲戚朋友、熟人之间等特定范围,非法集资针对不特定社会公众。三是从表现形式看,民间借贷主要以货币形式偿还, 非法集资以实物或者权利证券等形式返还。四是从资金来源看,民间借贷资金主要来源于放贷人自有资金,非法集资主要来源于国外热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五是从责任性质看,民间借贷利率在同期银行利率四倍以内受到法律保护,而非法集资利率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三)完善民间借贷市场机制
1. 健全民间借贷监管体制。建立以人民银行为主导,行业监管、民间借贷自律相结合的监管体制,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人民银行牵头制定民间借贷监管指标等措施,明确民间借贷主体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反洗钱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构建统计监测指标体系,重点监测民间借贷中介基本情况、资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贷期限、借款形式、抵押或担保形式、借款偿还情况等。
2.完善民间借贷监管机制。健全民间融资监测、信息共享披露、监管协作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民间借贷相关信息,合理引导民间借贷主体自主投资决策。加强事前监管机制建设,重点加强事前风险审慎防范,将风险消除在风险源头。在民间贷款组织从业人员管理上,应重视资格审查,以确保民间贷款组织是由具备相当金融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的职业经理人在经营管理。 加强宏观管理,为金融机构设置安全稳健和预防风险的指标体系,使民间借贷主体准确把握风险状况,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主体抵抗风险的能力。
3. 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积极推进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根据地域资金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优化民间闲置资金合理配置,推进民间融资健康发展。加快存贷利率市场化的同步推进,降低银行存贷利差,使银行开发更多非借贷中间业务,创造更多的金融服务产品。通过利率市场化,营造相对公平的金融市场环境,促进民间融资健康发展。
(四)建立民间借贷市场退出机制
1. 建立民间融资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修订《破产法》,增加民间融资机构破产程序、清算程序等规定,建立健全包括民间融资机构援助、整改、破产、清算、退出等科学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保证民间融资机构破产或有可能破产时,在政府监管下有序退出金融市场,有效维护民间融资主体合法权益,减少对金融市场稳定的影响。
2. 制定民间借贷保险机制。制定出台《民间借贷保险条例》,明确民间借贷保险主体、保险比例、保险期限及赔付方式。建立大额民间借贷保险机制,规定专门保险机构民间借贷保险,由民间借贷主体借方缴纳一定的保费。当借款方发生经营危机时,由保险机构向借款人按一定借贷数额比例支付部分或全部借贷数额,分散因资金链断裂产生的风险。
注:
①《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第3条。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以通俗的方式讲,民间借贷是这样一回事,从前几年开始,社会上就涌现了大量的放贷人,他们通过各种途径收集资金,以高额利息贷款给有资金需要的中小型企业和自然人,因为其手续简单,一般打张欠条即可完事,且灵活方便,与手续繁琐、门槛又高的正规金融企业来讲,民间借贷占了明显的优势,受追捧。
民间的巨额资金对于国家来说绝对是不可忽视的力量。我国民营企业近80%的资金需求来自于自由资产和民间借贷。去年中山大学港澳珠三角研究中心副主任林江近期走访调研了当地民间借贷市场发出了“保守估计,借贷总量在3000-4000亿元”的声明,据温州市金融办最新调查数据显示,温州市流动性民间资本总额超过4500亿元,并以每年14%的速度增长。
民间高利贷这几年异常活跃,有需要就会有供给,这条资金链就这样牢牢拴住了民众企业等。中小企业和农业经济往往由于自身收益少,资金缺乏,担保条件不足,政府扶持力度弱,竞争力相对较低,无法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导致资金运转不足,面临倒闭危险,于是求助于民间借贷,这样的方式帮助了一大批企业渡过了难关。另一方,与银行利息相比,民间借贷市面上的月利息少则4%,更甚10%以上,这确实是最赚钱最轻松的方式,面对如此大的诱惑,民众都会选择将积蓄投于放贷,有人甚至放弃了手头工作,以此为生,甚至发展为家族放贷,资金链越来越长,从资金的提供者到需求者,层层递进,每个人都被紧紧地连在一起。
民间借贷的繁荣,尤其是中小企业聚集,民营经济发达的地区。根据现在民间放贷情况分析,广泛存在的原因在于中小企业深陷民间资本漩涡无力挣扎,国家上调贷款利率融资难度进一步加大,以及国家出台政策保护民间借贷,个中利润巨大。以温州市为例,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浙江多数地区民间贷款利息年息已在25%-30%之间,甚至更高。至2011央行已六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达到21.5%的高位,为了稳定物价,抑制通货膨胀,信贷额度受限,贷款利率不断走高,使得企业融资难度进一步加大,中小企业大多资金周转困难,因此民间借贷盛行。据全省企业景气调查,国家需要这笔民间资金促进中小型企业融资,近几年来,中小型企业已习惯于求助于民间资本这个方便的融资方法,并且由于资金流转难度加大等原因,企业往往有拖欠贷款的现象,如此循环,结果只能是深陷泥潭。条例的出台会给民间借贷合法化创造了条件,约束了信贷组织的高利贷状况,规范借贷行为,民间借贷从地下走至阳光下,保护了借款人,也限制贷款人,双方都可以以司法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创立“只贷不存”的信贷公司也更具优势,据调查,近几年信贷公司的数量直线上升,国家希望能激活民间资金,对中小企业融资起到积极的作用,也表明市场是需要民间资金的,也是需要出台合适的法律的。
一、民间贷款优势
(一)巨额民间资本利用合理潜力十足。
条例的出台激活并规范了巨额的民间资本,其分散、方便、的特点十分适用于分布在各个地区的中小型企业及农业经济,只要操作规范,民间资金可以为经济增长发挥积极的作用。借贷活动十分活跃的江浙地区几乎家家户户都进行着放贷活动,这些地区也是民营企业聚集地,加之国家出台相关政策使资金光明合理化,《放贷人条例》的出台是借贷阳光化,使得资金运用规范化,为更多的企业解决融资问题,在法律环境下的民间借贷吸引了更多人的参与,借贷市场越加活跃。在法律的支持下,投资担保公司、信贷公司等合格正规的金融机构会逐渐增多,改善了银行垄断的局面,改变了金融局势,吸引着更多投资人。据国家统计局统计近年来,温州市信贷投放连续几年高位增长,2009年新增贷款高达1088.63亿元,同比增长85.2%。
(二)法律保障铺出光明大道。
《放贷人条例》给借贷方提供法律保护,为其解决财务纠纷提供法律保障,因此与条例出台前的地下组织相比更加安全,民间借贷公司也顺势出现,为投资者提供理财规划,一般只需有抵押物即可借款。这一举措不仅管理了民间资金,更是吸收了民间大量投资者和资金,丰富了民间融资的储备库。参照出台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都可开办借贷业务,旨在开放民间借贷。有了法律约束民间贷款利率不再虚高,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束了地下钱庄非法集资现象,市场化程度提高。
(三)借贷合法化丰富市民投资方式。
民间借贷是一种很正常的融资方式,是一种直接融资方式,民间借贷已发展些许年份,不仅没黯然消失反而更加活跃,这与其高额的利率,丰富的市场相关,金融危机加上银行贷款的高要求、手续慢,资金紧张且不受国家支持的中小型企业对向银行贷款望而却步,不顾高利息只求解燃煤之急,民间借贷也因其资金运转灵活,对借款限制小而被普遍接受。民间借贷可谓是利滚利钱生钱,中小企业资金一再吃紧致使民间借贷再次活跃,民间借贷利率也随之上涨。高风险带来高收益,据国家统计据统计1-4月份,温州市民间借贷加权平均月利率10.93‰,与央行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4.86‰相比较,若投资于此,月息收入翻倍,在借贷合法化下,市民将自有资金合法自由放贷,风险低收入佳,是市民理想的投资方式。
二、民间贷款劣势
(一)企业货款拖欠现象严重,民间借贷陷入空前危机。
民间借贷是一条环环相扣的资金链,一旦断链事故发生,往往会发生连锁反应,引起社会动荡引。这种资金生意易于其他,一般都为亲友圈,发展至今,几乎是全民放贷,从青岛、温州开始到珠三角这写经济发达地区,这样的资金链下风险高是必然,崩盘的事则不少,尤其是温州是民营经济最为发达的地方,据全省企业景气调查,二融资景气指数自2009年以来首次跌入不景气区间,已逼近2008年三季度(95.9)金融危机时的水平,融资难度的加大,流动资金周转的延缓,导致企业间货款拖欠现象的显现,二季度企业货款拖欠景气指数为93.0,分别比去年同期和今年一季度下降5.5点和10.5点,货款拖欠景气指数处于不景气区间,表明企业间资金流转难度加大。温州铁通电器合金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范乐乐,范乐乐通过向亲戚朋友借贷,然后将这些钱再用于放贷,结果无法收回借贷而选择跑路。近期又发生了鄂尔多斯中富地产大股东出逃、二股东自杀事件,多米诺骨牌效应下的巨额损失,到头来谁来买单,民间借贷虽火热,但需量力而行。条例的出台降低其中的风险,也降低了其中的收益,孰重孰轻,只能由参与者自己判断,在法律的保护下才能安心投资。
(二)民间借贷利率高涨,中小型企业融资负担重。
大多数中小企业往往由于担保条件不足,无法从银行取得足够的贷款,根据哈尔宾调查显示在100户个体户中,只有1%的个体户不需要资金扶持;当发生资金紧张时,有47%的个体户通过银行或信用社贷款方式解决;有46%的个体户通过亲戚朋友筹借;有6%的个体户需要通过民间借贷等方式解决资金紧张局势。虽然现今各金融机构放宽了对个体户的贷款要求,但由于资产少,信誉低等常见原因,向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贷款依旧不易,所以民间借贷非常活跃,近几年各地区民间借贷月利率也随之上涨,几乎都超过十个百分点。民间借贷利率的持续升高势必增加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
(三)大规模民间资本进入虚拟经济,泡沫经济一触即发。
近年来信贷投放高位增长,民间借贷资金不再运用于中小企业资金周转,大量的民间投资房地产楼市等虚拟经济领域,例如2011年5月调查温州市个人新增贷款346.98亿元,增长53.3%,占温州市新增贷款总量的62.4%,其中新增个人购房贷款101.76亿元,制造业新增贷款仅增长21.0%,交通运输业和批发零售业新增贷款更是出现负增长,同比分别下降73.4%和53.8%。房地产市场过热等状况显示规模庞大可能有几百亿的民间流动资金进入虚拟经济,加剧泡沫经济发展。
(四)相关法律不完善,非法集资控制难。
我国民间借贷是人们在生活上互相帮助和在生产经营上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种资金流通方式。这种融资方式通常表现形式为双方沟通后签下一纸文书,表现为民事法律和合同法律。国家使民间借贷走上光明大道,草拟了《放贷人条例》,规定保障自由借贷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债务纠纷,个人和企业有望合法注册放贷业务。虽然草拟了了《放贷人条例》,但是相关法律并不完善,例如《贷款通则》的未修订,限制非金融也从事放贷业务,与条例相违背。非法集资与个人借贷易混淆,法律对非法集资加以控制忽视个人借贷极易转变为非法集资。条例市场利率制定死板,对市场价值未充分发现,会打击民间放贷积极性,不利其发展。所以,我国需要借鉴成攻的案例加以完善,早有香港《放债人条例》的成功案例,有了阳光化的借贷市场,遏制住了高利贷的发展,控制住不良资产。虽说条例以法律的力量来约束地下钱庄等,草拟条例规定的利息范围已经相当可观,但与地下钱庄的巨额利息相比,这个的诱惑根本就无法抗拒,借贷合法化之下,地下钱庄可以申请放贷业务或成立正规的信贷公司,在法律限制下这些业务都需要办理正规的手续,条例规定放贷资金必须是自由资金,且“只借不收”。与借得快贷得快,操控灵活洒脱相比,有些人仍是愿意继续在地下交易,以谋取更大的利益。地下交易隐蔽,金融监管难,危及社会稳定和金融安全。
三、对策与建议
依照现状,民间借贷存在是客观的,必然的,既然如此,就要合理运用这部分巨额资金,规范我国现阶段民间借贷。结合利弊提出对策建议。
1、首当其冲也是最基本的是完善法律体系,加强市场监控。确立我国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加强法制建设,修订与民间借贷相矛盾的条例,完善《放贷人条例》使其尽早出台。消灭无良地下钱庄,或引其进入正道,加强监控,防止民间市场利率较银行过高,能及时发现非法集资等违规现象
2、国家支持丰富企业或个人投资领域。2011年5月13日国务院了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和政策性住房建设、社会事业、金融服务等领域,为民间资本发展提供了公平竞争的环境,一些领域不再被国有企业所垄断的相关意见。民间资本也需积极引向实体经济。民间资金的运用领域变广,民间资本可顺应潮流投入新兴产业,像新能源节能环保等新领域,也可以大胆参与军事航空航天等领域。
3、国家支持中小企业信贷,缓解中小企业融资负担。由国家支持提供中小企业相关抵押担保凭证,对贷款风险作出补偿,中小企业企业贷款难问题将大大减轻,高涨的民间借贷市场利率带给中小企业的压力也会稍加缓解。
4、推动民间金融机构创立,规范管理民间融资活动,我国相关金融机构分布不均,平均分布点少,小额贷款公司解决了一些问题,但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的政策及自身原因,发展并不顺利, 出台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解除了这些限制,在这样有利的条件下,应该积极创办贷款公司等新兴金融组织,结合现代科技,有计划得运用管理民间资金,形成健全的网络服务体系,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在合理控制的基础上提高民间资金利用率。
在当今社会,事实证明,民间借贷的力量需要被释放出来,需要被合理利用,需要得到关注,需要不断完善,善用民间借贷,为金融市场注入新鲜血液。
(作者单位:南京财经大学金融系金融专业09级)
参考文献:
[1]李世新,张耀谋,郑才林.当前民间借贷的成因、问题与对策.河北金融. 2009(04)
[2] 金永熙.新编民间借贷实物379问. 法律出版社,2008-8-1.
民间借贷关系行为人总处于借款人和出借人的位置,有的民间借贷存在着借贷中间人。随着民间借贷的发展,中小企业融资需求促进了贷款人和中间人的机构化,风险承担能力显著增强。但是自然人的权益如何保障?民间借贷机构和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担保混乱,是否限制其自身发展?
一、民间借贷机构存在的担保问题
我国近年持续采取稳健的货币政策,造成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局面,正规的银行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条件进行较严格的限制,为了融资需要,中小企业不得不转向民间借贷以求出路。中小企业对资金数额需求较大,特定的自然人借款无法满足其发展需求,然而我国出于维护金融秩序的需要,明文禁止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但是为了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国家允许中小企业通过小额贷款公司等民间借贷公司进行融资。民间借贷公司是贷款人机构化的结果,相比其他的民间借贷形式而言更为正规,但是其担保制度处于两难状态。
债的担保是指借贷双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债券的实现、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保证措施。债的担保包括物权性的担保和债权性的担保,物权性担保是通过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或财产权利上设立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物上担保方式进行担保,而债权上的担保是通过订立保证合同或定金合同达到担保的目的,下面以小额贷款公司为例试说明民间借贷机构存在的担保问题。
(一)担保方式存在的问题
1.占主导地位的信用贷款。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在贷款方式上多采取信用贷款,也可以采取担保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信用贷款是贷款人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抵押品和第三人的担保。信用贷款方式的出现无疑对急需用钱的中小企业来说是最为理想的贷款方式,但就目前来看,小额贷款公司尚未获得央行征信数据库支持。当借款人申请无抵押贷款时,由于信息的不对等性使其不能正确判断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以及经济水平。再者,我国缺乏相应的民间信用机制,小额贷款公司决定是否借贷,只有根据可信度难以确定的纸面申请表,且决定借贷的主体是公司内部股东。信用借贷的款额没有一定限制,高额贷款没有相应担保,为取高利,有些民间借贷公司甘于冒险。
2.人情担保的连锁效应。人情担保是借贷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因血缘关系、姻亲关系或者是熟人关系,好意或者为其面子而对借款人提供债的担保或者物上担保。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担保有五种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人情担保往往以合法的担保方式存在,在现实生活中甚至存在连保贷款,即你保我,我保你。人情担保无疑减弱了对担保机制的有效性。在小额贷款公司等民间借贷机构,人情担保同样存在。交错复杂的担保关系网,在表面上似乎为民间借贷机构降低了风险,但实际上却是无法收回借款。
(二)可担保物范围模糊
我国《物权法》第180 条及第184 条分别以列举和禁止性规定的方式界定了可抵押财产的范围,但仅针对于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换句话说,民间借贷的兴起就是因为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开某些的法律规定,接受本不能成为可担保物的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贷款。小额贷款公司其自身最大的优点便是能够灵活运用各种贷款形式,通过分析贷款申请人现有的所有财产,在不移转其占有的情况下,以期待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控制其自身风险。就小额借贷公司而言,其抵押物的范围相比银行所接受的抵押物更为宽广,如以农户经营权、股权、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贷款,微小企业流动资产抵押贷款、有固定收入职工工资性担保贷款,以及贵金属、有价票证为质押的贷款和小组担保、家庭式担保贷款等。故,民间借贷机构的发展,需要依靠金融创新,即应该寻求有价值且在借款人承受范围内的的担保标的物,而不是绕开法律法规,模糊担保物的范围。
(三)民间借贷公司扩张中的矛盾
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促进民间借贷机构的发展,仍以小额贷款公司为例,其扩张最大的障碍在于小额和分散的贷款原则与规章制度难以与其不断壮大的公司规模和公司资本相适应。随着业务的不断扩大,贷款申请的额度也会随之上升,风险必然接踵而至,最为重要的是,较大额的贷款无法适用曾经小额资金的无抵押无担保贷款形式,当小额贷款公司较大额贷款业务增多逐渐成为其重要业务,小额贷款公司自身的优势意味着散失,无法扩大的贷款业务最终会成为其扩张发展的阻碍。我们暂且不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出路最终会是村镇银行还是金融公司,但可以肯定的是它的借贷需要完整的担保机制相配合才能有效控制其内部风险。
二、民间借贷中间人的担保责任
(一)民间借贷中间人主体风险之产生
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借贷,相较于企业与非金融企的借贷而言,借贷关系更为简单。并且公民作为出借方,其不能像非金融企业那样在公司设立之时通过公开募集的方式获得来自社会其他自然人的资金,故其交付的借款来源的主体特定,且数额较小。通常而言,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更多是熟人之间的小额借款,风险程度低,多表现为借款纠纷,出借人往往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律手段确保其债权的实现。然而,随着民间借贷中间人的机构化和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公民与公民之间的贷款模式从熟人之间向陌生人之间转换,因而面临着新型的风险挑战。
(二)民间借贷中间人的保证责任
1.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定位。民间借贷中介机构与网络借贷公司在借贷关系中处于相似的地位,它们为有意放贷投资人提供信息服务,推荐经调研、评估、筛选的借款人并期待双方产生借贷关系,而本身不以借贷主体的身份出现于借贷合同之中,仅收取合理的居间费用。它们是借贷主体双方的居间人。
民间借贷中介机构作为居间人,针对借款人资信能力的审查多出状况,这对投资人而言增加了投资风险。虽然民间中介机构作为居间人因故意或重大失误而损害委托人利益时,不得要求报酬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投资人更希望有第三人为其主债权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主债权人与保证人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如今多数民间借贷中介机构在形成借贷关系的过程中即使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然而实际上仅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致使保证缺乏要式性而失效。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要吸引更多的业务,也需要其转变角色,为投资人提供双重保障。
现阶段,我国金融界和法律界虽未对民间金融的内涵达成共识,但对民间金融是“处于国家监管的正式金融体系之外的金融行为”的这一特征都是认可的。民间金融运行形式主要集中于私人借贷、私人钱庄、合会、企业连结贷款等,这些常见的运行形式也已被学界的专家学者们所认同。
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体系中,主要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两个罪名进行严厉的打击,以维护银行系统对于金融行为的垄断地位以及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所以,本文主要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对民间金融活动的入罪标准与刑事规则体系完善展开论述。
二、目前我国对民间金融活动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立法对民间金融活动合法地位确认的缺失
目前,我国所有从事金融业活动的经营主体或组织的设立都要经过我国金融业特许机关—央行或银监会的批准或审核。因此,除了对具有直接性私人合同关系(如个人借贷)的交易行为提出了法律上的明确合法地位之外,其他凡未经央行或银监会批准的从事和设立合会、私人钱庄、民间集资或其他形式的民间金融组织和活动均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也均不涉及民间金融相关法律地位确认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导致一些合理且确有必要存在的民间金融交易形式由于法律地位确认的缺失而被认列入从事类似于非法集资、放高利贷等非法金融活动的非法金融机构之列。
(二)民事法律对民间金融活动的规定过于简单
以民间借贷为例,在民事法律中只是规定了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以及企业内部的集股融资进行了法律规定和确认[1]。所以,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虽然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做依据,但是仍然缺少一部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使得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边界依然模糊,判案时易引发分歧。
(三)行政法规对民间金融活动过多的否定
针对目前金融市场出现的各种民间金融组织,我国金融监管机关对其是否合法的判断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部门规章。其规定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这意味着我国的民间金融组织形式,如合会、私人钱庄等擅自向特定多数人或者不特定多数人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活动的机构都被视为非法金融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一概不被法律所认可。[2]
三、民间金融活动入罪标准完善
(一)合理运用前置法认定民间金融活动罪与非罪界限
在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存在“刑事问题刑法来解决,民事问题民法来解决”这样的固定思维方式,在犯罪的认定过程中,很少注意运用民法的前置分析。近年来,在刑法界引起广泛关注的“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即主张在对不作为故意杀人、婚内、财产犯罪的认定中运用民法理论来分析刑法问题,并指出不能简单地直接从刑法中寻找依据,而是应当首先从能否构成犯罪的刑法规定赖于建立的其他前置性法律当中去寻找。笔者认为,基于刑法对民法的保障属性,在刑法与民法交错问题的处理中,要注重运用民法的前置分析。
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以外的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否构成犯罪?实践中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非法集资解释》则采取了折中的态度:“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3]对于上面所述情形运用民法前置处理是否更加妥当?答案是肯定的。对于这类情况,可以赋予被害人自行选择维权方式的权利。被害人可以选择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自己的债权,也可以让自己的“存款”继续“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常见民间金融活动入罪标准的确定
目前,我国对于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2010年1月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如前文所述,该《解释》首次对非法集资相关行为从法律要件与实体要件两个方面进行界定,并首次提出了不以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判定行为,的确较之前的行为界定标准而言,具有较大的进步空间。然而,根据经济发展的现实状况与实践中的行为表现来看,该《解释》只是解决了部分应急性疑难问题,而且其部分规定也存在的一定的不合理之处。鉴于此,本文认为对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分应从筹资本质、筹资影响、筹资基础三个部分进行界定。
在筹资本质方面认定,应把握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行为的内在本质即行为方式和目的。既然是被视为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其行为运作特点和运作目的理应体现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同的金融特征,即吸收资金的用途是投资或转贷谋利。这在行为表述用的是“存款” 一词,而非“资金”也得以证明,“存款”在金融学中具有特定含义,是指类似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社会公众的剩余资金的一种吸收,与之相对应的是贷款。刑法第175条没有表述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而是表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是表明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从事金融业务。如果将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之外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本罪,实际上就意味着否定了部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4]换言之,筹资人吸收资金的目的如果是用于自身生活或生产需要,则所吸收的资金不属于存款性质,应是资金或借款。但当筹资人吸收的资金是用于发放贷款谋利,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如果不从行为运作特点和目的上严格界定去两者之间的区别,极易将民间借贷的合法筹资行为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5]
在筹资影响方面,我国民间借贷行为范围相对比较窄,有一定的边界性,出借人一般是向亲戚、朋友等自己比较熟悉的人借款,其范围的扩展和延伸也具有相对的地域限制,而且其产生的影响相对较小。而非法集资行为多半是无范围限制和地域限制,大多数是向社会泛的采用散发小广告、发宣传单、派人劝说等非法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借款范围非常广泛,而且产生的影响较大。
在筹资的基础方面,民间借贷的交易双方之间是既基于金钱利益又基于人情因素,甚至有时候人情占主要原因。而非法集资的交易双方之间则纯粹是基于金钱利益为基础,投资者多半是受到非法集资一方的高利率许诺诱惑。
四、民间金融活动刑事规则体系完善
(一)制定法律确认民间借贷合法地位
现行的民间借贷存在监管缺位、法律地位不确定、风险不易监控以及容易滋生非法融资、洗钱犯罪等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日本和台湾做法,制定《民间借贷法》,确认民间借贷合法地位。例如,日本于1915年制定《无尽业法》,对无尽(合会)的会金总额、运转期限、成员数量都进行严格限定,从而规范了无尽的运营。根据台湾和日本的民间金融经验:对待民间金融既不能放任自流,也不能过份压制,而是在充分尊重金融市场运行规律的基础上,健全法律制度,赋予民间金融合法化地位并加强法律监管。
(二)设置前置处理程序
在实体法方面,对涉及民间借贷的罪名,可增设一个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可以参考《刑法修正案七》中对偷税罪的修改,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增加一个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可规定: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公安机关通知,在限定期限内全额退还被害人本金及合法利息并依法缴纳罚款,受过行政处罚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行政处罚,可由行政法规来另行规定,比如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公众举报并查证属实后,可视情况责令嫌疑人在3至6个月内向被害人偿还本息,并要求其向金融主管部门缴纳罚款等。
注释:
①杨兴培、朱可人,《论民间融资行为的刑法应对与出入罪标准》,载《东方法学》2012年第4期。
②参见肖琼,《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5月,第62页。
③参见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四版,第687页。
④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四版,第687页。
⑤参见肖琼,《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5月,第62页。
参考文献:
[1]肖琼,《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5月。
[2]腾昭君,《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博士论文,2011年4月。
[3]胡运锋,《我国民间金融问题研究》,武汉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5月。
[4]杨兴培、刘慧伟,《论刑法介入民间金融活动的原则和界限》,载《海峡法学》,2012年9月第3期。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长期以来活跃于基层金融市场,对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短缺进行了有利调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迅速膨胀,并呈现出新动向。它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引起了社会的关注。
一、民间借贷的新动向及原因分析
一是借贷主体多元化。从调查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的主体情况十分复杂,不仅包括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而且涉及较多的企事业单位。部分私营企业由于资金需求大、获取银行贷款支持难,只好选择民间借贷这一融资方式.并且日益发展成为民间借贷市场的主角。二是借贷手续趋向书面化。过去民间借贷一般以口头约定为主,现在大多数要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条款包括担保、保证、借款额、归还期、违约金等。有的协议借贷金额条款将本金与利息合二为一,使人难辨利率高低。三是借贷手续规范化。农民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因而在借贷行为上更为谨慎,借贷手续更为规范。大多数借贷行为有正式的字据凭证,有的还要求有中间人作为担保.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为借贷双方担保的经济人。四是发展势头呈现职业化。一些个体工商户进入食利阶层。由从事生产经营转为仅从事资金借贷,逐步形成“私人钱庄”,使风险更集中。五是借贷利率居高不下。年息一般在15%至30%之间,比同期银行利率高出2至4倍,极大地扰乱了金融秩序。
当前民间借贷迅速发展并呈现出的上述新动向有着深刻的原因:一是民间借贷手续简便、快捷论文怎么写。据调查,借贷双方一般为本乡或邻乡甚至是本村人。贷方对借方情况相对熟悉。借方如需要资金,通过中介人担保向贷方说明资金用途、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及利息,即可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得到所需要的资金。相对于银行贷款,这一借贷形式比较灵活,符合农户季节性生产经营资金需求急的特点。二是部分农民理财意识发生转化。在当前股市低迷、房地产受到打压,其他投资渠道较窄等情况下,部分农户把闲置的资金转向民间借贷以获得高收益。并且,随着人们社会信用意识的提高,民间借贷行为更趋理智化、规范化,从出借到归还.都采用书面协议这一合规方式进行。避免了不必要的争执,出借方的收益能够得到法律保护。三是农村个体营业户资金需求增大。据调查,某地区部分边远乡镇一般的种养殖、运输专业户,经营成本在2万元左右,其周转资金约为5000元。而农村金融部门对这些专业户的贷款额度较小。一般在5000元以下,且期限较短,不能满足农户生产经营所需。因而多数农村专业户只好进行民间借贷。四是银行贷款复杂,条件要求较高。从某乡部分农户那里了解到,农民向农商行(邮政储蓄)贷款,先要由农商行(邮政储蓄)信贷员对其家庭收入、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进行调查取证。再找有偿还能力的中介人作担保,最后出具担保人、贷款人的身份证、印鉴,签订借款合同,方才能办理一笔贷款。相对严格的贷款程序,使部分资金需求者在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支持的情况下,不得不转向民间借贷。五是金融机构集中收缩、信贷权限全面上收,造成金融融资功能萎缩,促使民间借贷日趋活跃。
二、民间借贷的发展存在的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国家宏观调控之外,借贷行为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较小,随意性特征明显。因此民间借贷存在着大量风险。这些风险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民营企业为主体的经营性风险。县域民营企业普遍存在管理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较差、财务体制不健全、信用等级低等问题。同时,县域大部分民营企业主要从事农副产品的收购和初级加工,产品附加值低,这就注定了企业生产经营的效能相对低下,赢利能力差。这也是正规金融信贷难以注入资金的主要原因。因此,随着民间融资规模的不断扩张,民营企业逐渐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从而资金的风险系数增高,经营性风险因素也呈上升趋势。二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资金成本风险。目前,县域民间融资的利率大多呈高升趋势,有的利率已远远超出了当地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和借款方的实际承受能力,加重了资金借入方的成本支出,获取利润的空间被压缩或亏损;但对于资金的供给方来说,利率高,能够为其实现资金效益的最大化,然而过分追求资金的效益性,却忽视资金的安全性,最终结果只能是两败俱伤。三是民间融资的程序简化导致了道德性风险。民间融资方式程序简单,且极不规范,决定了道德性风险的存在。民间借贷之所以被推崇,主要是受资金需求方无可供抵押或担保的标的物所致。同时,民间融资的供资方并没有一套类似于银行业机构的信贷管理办法,对资金的借人方缺乏有效的约束和监管,一旦借入方以此来诈骗钱财,将给资金供给方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四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民间融资缺乏法律保障,存在制度性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公民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就无权收取利息。而当借款人决定不归还借款时,出借人往往也不依靠法律手段去解决论文怎么写。他们习惯于雇佣社会上的无业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这种行为在不少地方出现了导致借款人死亡的情况。
三、民间借贷的规范建议
针对当前民间借贷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为了有效的规范其发展,笔者提出以下的建议:
第一,加大金融监管力度,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我国有关经济法规的规定,人民银行对全国的金融业有监管的职责。而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则是基层人民银行的职责所在。当前对民间借贷监测存在的问题是,借钱者认为“借钱不光荣”,不愿意向外透露借贷信息,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都需要资金的支持和信贷投入,而县域各国有商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几乎没有发生, 农商行(邮政储蓄)支持“三农”后资金也非常紧张,因此只好转向民间借贷,但在实际选监测点进行监测时,监测到的户数极少。再如: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日渐突出,在银行贷款无门的情况下,企业为了自身发展,也加入到民间融资的行列来,而且资金额比个人借贷更大。但在深入企业调查时,明知企业有民间融资行为,企业却不予承认,所以也就无法统计。同时,债权人也坚持“财不外露”的思想,不愿向外透露借贷信息,实际监测大多采用侧面打听的方式,加大了监测的难度。对此,基层人民银行一方面应该耐心宣传国家政策,讲明监测与个人财产和借贷行为无关,并对个人资料严格保密。另一方面让群众明确在什么情况下民间借贷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且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政府部门应妥善处理好社会上的待业青年。当借款人不能返还借款的时候,出借人会把目光盯向这些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而在逼迫的过程中,很容易引发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因此,政府部门应尽力对这部分青年人做好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制定适应民问借贷行为发展的法律规范。明确民间借贷出借金额、管理机构,规定只要是有利息收入的,必须到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纳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四、结语
摘 要:通过对20世纪初期即苏区革命前赣闽边农村民间传统借贷的现状、运作及其与社会经济关系的重新考察,认为当地的农村民间借贷关系不仅具有普遍性,利息也不是学术界长期所认定的那么高,而且它与当地农村社会经济运行与发展具有不可或缺性,其具体的运作则具有很强的市场趋向性;民间借贷不是需要不需要的问题,而是政府如何加以规制与调控的问题。
关键词:20世纪初期;赣闽边;民间传统借贷;市场趋向性;农村社会经济;政府规制与调控
中国农村社会历史久远的民间传统借贷,因其较高的利息率及其对加剧社会贫富分化所具有的推动作用,在20世纪的社会革命中被一般性地与“高利贷”划等号,债权人以债权获取合法的非劳动收入则统统成了社会的寄生虫而被认定是革命的对象。长期(五四前后开始,50年代以后是“一边倒”)以来,传统民间借贷在学术界长期也被笼统冠之以“高利贷”而倍受责难,道德评判多于甚至替代了经济理性分析。进入90年代后,李金铮等农村经济史专家贡献了一批重要成果[1],对20世纪上半叶的华北与部分江南农村的借贷问题进行了较系统的研究,认为经营高利贷不仅有地主、富农和商人,也有农民;农村借贷还包括农民间的互借贷;高利贷有残酷剥削的一面,同时也有金融调剂的作用,农家经济离开高利贷是很难运转的。这些研究是对学术界有关农村民间借贷研究结论的重要突破。但是,一方面,学者仍然片面而笼统视民间借贷为高利贷,甚至认为它破坏了农业生产力的发展和农民生活的正常运转以及社会的进步[2],另一方面,学界对农村民间借贷的市场趋向性、债权人的经济剥削与社会责任等问题则或研究不够或没有涉及;同时,20世纪30年代的赣闽边地区,是当年苏区革命的中心,乡村民间借贷被统称为高利贷并认定是革命兴起的主要原因,而在该领域却还没有看到改革开放以后有关该地区研究的新成果。如能对该地此前的农村传统民间借贷重新进行“实事求是”的全面考察与分析,不仅对深化苏区革命乃至中国近百年农村社会变革的研究,而且对纠正长期简单视农村民间借贷为“高利贷剥削”的传统认识,对社会产权和社会信用遭受重创的中国农村加速金融改革、促进民间资金等生产要素的流通与优化配置、重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产权制度与社会诚信等等,都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与现实意义。本文以20世纪初期,即清末民国前期(1900-1930年)的赣闽边农村为个案,通过对原有文献资料、新近出版的方志资料和多年田野调查资料的重新研究,从民间传统借贷的现状、借贷双方的经济选择与运作、民间借贷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民间借贷的负面影响与社会政策问题等四方面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
[1] 李金铮著有:《借贷关系与乡村变动——民国时期华北乡村借贷之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民国乡村借贷关系研究——以长江中下游地区为例》(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和《旧中国高利贷与农家关系新解》(《浙江学刊》2002年第6期)、《20世纪20-40年代典当业的衰落》(《中国经济史研究》2002年第4期)、《二三十年代华北合作社借贷活动及其效果》(《史学月刊》2000年第2期)等重要论著。另外,马俊亚则有《典当与江南近代农村社会经济关系辩析》(《中国农史》2002年第4期)等论文。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5-090-01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及特点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有人认为民间借贷亦称民间信用,是指不通过己经存在的金融机构,而在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集团之间进行的一种借贷活动,是一种比较原始的信用形式。有人指出民间借贷是指农村正规金融组织之外的农户之间,个体私人企业,乡镇企业等中小企业之间,农户与中小企业之间发生的以偿还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及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有人定义民间借贷合同是贷款人是自然人,借贷人是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的借贷合同。
尽管学者们对民间借贷有不同的界定,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民间借贷是不通过己经存在的金融机构,而在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进行的一种借贷活动,更简单地讲是民间借贷应该是指拥有完全交易权的非金融机构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借贷行为。
(二)民问借贷的特点
1.民间借贷的非金融性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满足各类经济主体对规模宏大、结构复杂的货币资金需求,主要靠金融机构的贷款,这是借贷的主要渠道。民间借贷之所以至今仍有市场需求,乃因为单靠金融机构的借贷并不能覆盖或满足民间一些小额与特殊需求,民间借贷弥补了金融机构借贷的不足。非金融性是民间借贷的首要特征。
2.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之
意思自治原则,即私法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自愿地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摹本原则。意思自治的具体含义包括双方或多方民事行为,由当事人自愿协商,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相对人,自由约定契约内容,自由选择契约方式,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的、自由的协商来确定合同的内容, 包括贷款的数颤、利息、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而金融借贷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间,合同的部分甚至主要内容已经事先由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下来,虽说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但借贷人能否成功进行融资的主动权与决定权主要掌握在金融机构一方。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民间融资的规定
虽然我国目前尚未有一部法律明确民间融资行为的法律地位。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指出“公民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虽然以上案例中酒店并没有以借贷名义向社会集资,但实质上通过酒店的使用权为中介变相从事了向社会集资的行为。我们来看一下现行法我国对非法集资是如何认定的呢?
从金融的角度来看,非法集资是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这里的“非法”解释得较为明确,即“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而且应当理解为是实质上的非法,不只是形式上的非法。
区分合法集资与非法集资,应综合以下几点进行考察:第一,集资主体必须合法。根据《公司法》和有关的规定可知,集资主体仅限于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依法设市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任何个人和非法人的经济组织不能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公众集资。第二,集资方式必须合法。企业募集资金丰要是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第三,集资行为必须合法。因此以上案例中酒店的集资方式和集资行为是不符合现行法规定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问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因而属于无效行为。这是民间融资行为在现行法律中遇到的瓶颈,更有甚者被扣上非法集资的帽子。
三、结语
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是粗疏的,然而实践中民间借贷是大量存在的。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部分人的融资需求,客观上也一定程度地促进了区域经济特别是促进了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但是民间借贷完全是按照自我的一套理论在运作,没有具体的合理的操作模式无形之中增加了运作的风险,这种风险是潜在的,国家不能够依靠有效的信息和途径进行监管和预防, 一旦民间金融出现大面积的问题.将使政府处于十分不利的局面。国家既要能够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还要有效的对其风险进行监控和预防,因此,我们呼吁对民间借贷必须进行规范,将其纳入现有的法治轨道之内。
参考文献:
[l]土利明.合同和合同法概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