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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是个什么样的法:①《条例》是一个区域法而不是产业法。其更侧重于把园区作为一个特区,通过立法在园区内营造一个与国际接轨的市场经济平台,而不是像以往的惯例,通过立法为企业争取到更好的优惠的政策。②《条例》是一个超前法不是现实法。所谓超前法是在立法时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趋势做出判断,为园区未来的发展留下较大的空间。而现实法旨在企业现实中遇到的问题。③《条例》是个创新法而不是集锦法。创新法是对先行法律制度尚未涉及的空间领域进行立法,为园区的发展提供一种新的制度安排。而集锦法只是将适用园区的现行有效的法规,政策汇集起来。④《条例》是一个框架法而不是个操作法。它着眼点是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发展构件一个性的制度框架,为园区提供一个法治平台。
今年实施的《条例》,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从法律上,首先确定了园区作为一个特定领域,受到特别法律调整的地位。在此之前,国家对园区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主要体现在税收优惠以及工商管理领域,对于中关村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条例》则对园区的整体法制规划,提出了建设科技园区的全方位法制环境::第一是政府服务环境。.《条例》中表现强烈的政府为经济服务的特色.,这一点对于中关村的发展至关重要;第二,政府行为的透明度得到加强。公开执法,听取意见,接受监督,是《条例》中政府执法的重要要求;第三,使市场交易环境更加宽松,明确确立了交易的自主性和当事人意志的决定性;第四,投资环境得到改善。投资的形式,投资条件以及投资的保护都给予明确的规定。比较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条例》在约束投资的条件上放宽,而在保护投资上则加强力度;最后是人才流动环境。人才问题是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核心问题,人才的自由流动,涉及到国家的户籍管理制度,劳动管理制度,福利保障制度等各个方面的问题,一直是阻碍园区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条例》在这方面做了最大的努力,规定了一系列的重要原则,保障人才的流动性。
《条例》为高科技企业创造了更为宽松的法治环境。它其中的一些条款在国家宏观的法律框架下也进行了大胆的突破和创新,具有鲜明的特色。下面将对于这些特色和创新结合条文进行分析:
⑴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公德的行为除外。”这是世界各国法律所普遍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其意思是说,任何在法律规范调整下的公民或组织,所实施的行为只要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为禁止的,都是合法有效的。这条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中还是第一次出现,这也是此次园区立法突破最大的一点,第三款后面的但书(属于排除形式的但书)对于三种最基本的损害社会,公民的行为,做出了排除。说明,“法无名文不为过”是在一定限度下的“不为过”。
⑵企业设立时可以不设立经营范围《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中关村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机关对其经营范围不作具体核定。这表明中关村有关方面在企业登记注册方面将摆脱审批制,向核准制迈进。这是在企业登记注册方面的一项重大改革,是向着市场化目标和国际惯例迈出的一大步。
⑶明文规定保护创业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它侵害行为。这为靠知识创造财富而使自己富裕起来的投资者和创造者解除了后顾之忧。这一条是符合条例的立法宗旨的。
⑷规定了我国法律体系中从来没有过的一种新的企业形式-——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是一种较为古老的企业、商业组织形态。他的产生和发展是为了适应不同投资者的要求。德国商法典规定了有限合伙,根据德国商法典第171条和172条的规定,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事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有限合伙中包括两种合伙人,即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英美法则把以合伙存在的有限合伙和两合公司一起统称为有限合伙。根据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是指在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这与德国商法典的有限合伙的概念基本相同。我国在1997年颁布的合伙法中没有规定有限合伙的形式,其中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的字样。”在我国《合伙企业法》起草时曾有专门的有关“有限合伙”的一章,但是在最后审查通过时被删除了,其中的一个理由是我国目前没有这种企业形态的实践,似乎也没有这种企业形态的需求。既无实践经验,也无立法需求,所以就这样被删掉了。该法第九条还规定:“合伙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一限制也不合理,有限合伙是投资的组合,为了促进风险投资,还应该允许“机构”充当合伙人,使之与国际惯例接轨。风险投资机构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可以防止过度赌博,投资者可以预测到自己受到的最大损失,作到量力而行。
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一个误区即对合伙实行双重征税。对合伙不应征企业所得税,只在利润回报个人的时候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国际惯例,有利于促进风险投资。要解决有限合伙在我国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就得突破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条例》中对有限合伙做了肯定,明确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并且规定:“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交纳。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交纳企业所得税。”《条例》的这项规定,可以防止重复征税,为投资者和经营者创造了更好的经营环境。
⑸明文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学校教师学生兼职创业合法《条例》规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和科研人可以离岗或者兼职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新、创业。凡离岗创业的,经所在单位与本人以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可以保留其在原单位的人事关系,并可以回原单位重新竞争上岗。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学生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在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和科研成果转化工作。需要保留学籍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保留一定期限的学籍;保留学籍的期限,由所在学校或者科研机构与学生与合同约定。”
⑹为引进人才突破了制度障碍条例明确规定,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校科研机构应届毕业生受聘于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直接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引进园区发展所需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可按规定办理《工作寄往证》或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限制。这一条是对人才市场的开放的规定。其中“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工作寄往证》或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限制,”可以算是一个进步,它是条例的核心制度,起到瓶颈作用。
⑺明文规定了反垄断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常的商业秩序。“垄断”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利益,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或协同行动,或滥用经济优势地位,排斥或控制他人正当的经济活动,在某一生产或流通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行为。就广义而言垄断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条例》以明文的形式规定了反垄断,为中关村地区经营者,投资者建立一套自由、公正、有效、统一的市场竞争机制。使资源配置达到合理,最大限度的发挥经济潜力。充分利用中关村的科技与资源,创造最佳的市场经济体制。
⑻明确具体地对保护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进行了规定本《条例》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逐条对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方面进行规定。对企业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员工承担保密义务、订立专门竞业限制合同等一些做出了具体的,专门规定。
⑼建立了信用担保准备金制度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⑽规范土地一级开发明确了“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开发”的原则,解决中关村房地产价格过高的问题。众所周知,中关村一带房地产价格过高,这与它作为一级的科技园区是不相适应的。有关专家学者早就提出,要运用立法的形式改变中关村房地产价格过高的泡沫状况,使之适应价值规律。本条例规定的这一规则为这一状况提供了很好的解决办法。
⑾增设了园区企业的投诉渠道除了现有的,复议和诉讼等渠道,《条例》规定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向园区管理机构投诉。
⑿我国法律中首次设专章规范政府机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在第五章以整章篇幅规定了规范政府机构。这是条例的一个亮点,是第一次专章对政府行为做出法律规范。并且第一次明确的,系统的规定了政府听证制度,虽然限定的范围过窄,但就同步来讲已是实属不易了。
⒀对政府“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文规定政府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不能享受应有的权利和利益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市场就会有风险,有金融市场就会有金融风险。因此,金融立法的主旨并不是要消灭所有的金融风险,而是要将金融风险控制在金融监督管理者可容忍的范围和金融机构可承受的区间内。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金融风险的防范、控制和化解离不开金融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执行。
一、中国目前的金融风险状况
金融风险作为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宏观经济政策环境的变化、市场波动、汇率变动、金融机构自身经营管理不善等诸多原因,存在着在资金、财产和信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近几年我国金融风险呈整体下降趋势,但潜在的风险仍然较大,金融机构面临的一些风险不容乐观。目前中国金融体系中有三类风险比较突出。
1.信用风险仍然是中国金融业面临的最主要风险。贷款和投资是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活动。贷款和投资活动要求金融机构对借款人和投资对象的信用水平做出判断。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金融机构的这些判断并非总是正确的,借款人和投资对象的信用水平也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而下降。因此,金融机构面临的一个主要风险就是交易对象无力履约的风险,即信用风险。
在经营过程中,如果金融机构不能及时界定发生问题的金融资产、未能建立专项准备金注销不良资产,并且未及时停止计提利息收入,这些都将给金融机构带来严重的问题。除银行类金融机构面临很高的信用风险外,近几年我国证券类金融机构面临的信用风险也口益突出,相当部分证券公司的资产质量低下。所以,信用风险仍然是目前我国金融业面临的最主要风险。
2.操作风险多发是我国金融业风险中的一个突出特征。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的界定,金融机构面临的操作风险:一方面来自信息技术系统的重大失效或各种灾难事件而给金融机构带来的损失;另一方面源于内部控制及公司治理机制的失效,金融机构对各种失误、欺诈、越权或职业不道德行为,未能及时做出反应而遭受的损失。从近几年我国金融业暴露出的有关操作方面的问题看,源于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机制失效而引发的操作风险占了主体,成为我国金融业面临风险中的一个突出特征。不断暴露出的操作风险,不仅使金融机构遭受了巨大财产损失,而且也严重损害了我国金融机构的信誉。这与我国建立现代金融企业制度的战略目标极不相符。
3.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正成为我国金融业面临的新的不稳定因素。近两年,随着金融业并购重组活动的逐渐增多以及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模式在实践中逐步被突破,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正成为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新的因素。目前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目前已经出现了多种金融控股公司组织模式,既有中信公司这一类的以事业部制为特征的模式,也有银行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这一类的以金融机构为母公司的模式,还有以实业公司为母公司下属金融性公司的模式。另一方面,银行、信托、证券、保险机构在突破分业经营模式过程中,不断推出的各种横跨货币、资本等多个市场的金融产品或工具隐含的风险。如银行推出集合委托贷款业务和各类客户理财计划等等。
实践表明,跨市场金融风险有上升趋势,尤其表现在以实业公司为基础建立起来的金融控股公司或准金融控股公司所实施的资本运作方面。由于横跨产业和金融两个领域,涉及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多个金融部门,资本运作形成了“融资一购并一上市一再购并一再融资”的资金循环链条,运营中存在着巨大的风险。由于起点和终点都是金融部门的融资,一旦资金链条断裂,各金融机构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
二、从金融法制的角度看我国金融风险的成因
我国金融体系中各种高风险是多年积累起来的,是国民经济运行中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经济体制的转轨,社会环境的变化,金融体制的不适应,监管手段的落后,以及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等,都是造成我国金融体系中存在高风险的原因。我国金融体系中存在一些高风险尤其比较突出的三类金融风险,在很大程度上与一些法律制度的缺失或不协调有关。具体表现在:
1.有关征信管理法规的缺失,影响了征信业的发展和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评估。通俗地讲,征信就是收集、评估和出售市场经营主体的信用信息。征信体系是为解决金融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而建立的制度。近几年,我国现代征信体系的建设开始起步。对企业和个人的征信,由于直接涉及公民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等问题,是一项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由于尚没有一项法律或法规为征信活动提供直接的依据,由此造成了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信息披露等关键环节上无法可依,征信当事人的权益难以保障,严重影响了征信业的健康发展,进而造成我国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评估处于较低水平。企业或个人在金融交易活动中存在多头骗款、资产重复抵押、关联担保等违规行为,未能被相关金融机构及时识别而导致资产损失,与我国征信体系建设的滞后有很大关系。
2.现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严重滞后,非常不利于金融机构保全资产。企业破产法律框架下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的保护程度,直接关系到金融企业资产的安全状况。当前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并没有很好地体现对债权人的保护。就破产法中的制度构建而言,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没有建立起来,现行破产法律规定的清算制度弊病很多,在清算中往往漠视债权人的利益;就程序而言,现行破产法律在破产案件的管辖与受理、债权人会议、监督制度等方面的规定不很健全,这也进一步削弱了法律对破产债权人保护的力度。作为金融机构债权保护最后手段的破产法律未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就可能导致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不断形成和累积,面临的信用风险增大。
3.金融诈骗和违反金融管理秩序行为刑事责任追究法律制度的缺陷,不利于防范金融机构在操作经营环节出现的风险。操作风险多发是目前我国金融业风险中的一个突特点。这其中又以金融诈骗行为和违反金融管理秩序行为给金融机构带来的损失最大。当前我国金融诈骗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提供虚假信息而进行的金融诈骗。例如信用证诈骗、票据诈骗等。二是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通过有意提供虚假财务资料为企业的利益骗取资金。目前涉及金融机构的欺诈大部分是第二类。我国《刑法》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有明确规定,但对上述第二类欺诈行为,《刑法》中并没有明确,对此只能通过《合同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4相关金融主体和金融业务法律制度的缺失,放大了金融体系中的一些潜在风险。前面曾提到,目前跨市场的金融风险的增加正成为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新因素。这在很大程度上与缺乏对这些新的金融主体和金融业务,从法律制度方面及时进行规范有关。在金融业务方面,对最为活跃的跨市场金融产品——各种委托理财产品,目前银行、证监、保险监管部¨各自按照自己的标准分别进行监管,但缺乏统一的监管法律制度。由于现有的法律制度无法解决与金融控股公司有关的法律问题,金融机构开拓的新业务缺乏严格的法律界定,潜在的金融风险必然要加大,并容易在不同金融市场之间传播扩散。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的定义,日前我国金融机构承受的这种跨市场风险,实际是一种法律风险。
当前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和发展正向前加速推进,同时防范金融风险的任务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和艰巨。从长远看,我国的金融法制建设既要在金融立法方面下功夫,也要在金融执法方面强化执法的严肃性,真正做到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就金融立法而言,我认为核心的问题是要树立科学的立法价值取向。现阶段的金融立法价值取向应当是:以“二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全面体现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把金融立法工作的重点放在推动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建设、规范金融创新法律关系、提高金融监督管理的协调性和有效性以及充分利用市场自律监管上来。具体而言:
合伙是与产品经济同步发展起来的。早在法人制度形成以前,合伙就是自然人在商品经济关系中唯一的联合形式,并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近代西方的合伙制度和有关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在现代,虽然法人制度又得到了充分的发展,但合伙也并未走向衰落,在各国仍然是相当普遍的一种经营方式〔1〕(p154-155)。但各国对合伙的定义由于国情和法律本利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对合伙的定义是: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但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联大责任的盈利性组织。
我国的合伙企业法自颁布以来,并未引起社会太大的反响,并未出现象国外那样繁荣的景象,原因是多方面,但立法的不足是一个重要的方面,下面我们分别就各个问题展开论述。
一、关于合伙的法律性质
按照普通法系的传统理论,合伙是合伙人根据明示或暗示协议成立的社团,它是合伙人之间的集合,它并不是一个法律主体,但是在现代,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变革,人们对合伙的界定也出现了很大的变化,不少国家的商法理论和立法实践中不仅确定了合伙的特殊权利能力,以及合伙具有自己的名称,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和诉讼活动,而且有些国家还承认并确立合伙具有法人资格,例如:法国1978年第9号法令修正《法国民法典》,第1482条规定除本篇第三章所规定的共同冒险外,合伙自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美国的统一合伙法则认为:合伙具有类似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不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拥有动产和不动产,从事民商活动和诉讼活动,而且可以像法人一样被宣告破产,乃至美国不少学者认为:合伙与公司在美国都是法人,但又不是同一类别同一层次的法人〔2〕。
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对于合法的法律性质的认定主要包括含于以下法条中。
该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到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5条规定:“各合伙人对外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平等权……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第32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定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配,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另外该法还规定了合伙企业可以拥有自己的名称,可以登记的商号对外从事赢利性活动,而且也可以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以上法条分别从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合伙企业利润和亏损的分担及合伙的名称等各方面对合伙的法律地位作出了规定,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合伙是一种独立的法律主体,是一个与其合伙人不同的独立的实体。
但是,从责任承担上却又是人们对于其法律地位产生了争议,根据该法的规定,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不承认合伙的法人资格,因为法人的各股东依法都承担有限责任,这里本身就存在着一个逻辑矛盾。一方面我们法律承认合伙是一个拥有名称,依法登记成立的经营性实体,拥有自己独立的企业财产,而另一方面却又不让其独立承担责任,此外,正因为合伙人要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才使人们对此种经
营方式望而却步,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无限连带责任好象是很难兑现的,许多投资者的企业一旦出现经营不下去的局面,即使法律规定并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而债务得知里却根本无法保证,使得法律的严肃性受到威胁,因此,我们是否考虑对合伙的法律性质重新界定,当然途径是多方面的,我们可以确认合伙的法人地位,或者确认部分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法律是为经济生活服务的,既然合伙这项经营方式的运转出现问题,我们就应该从法律上对其性质加以规定,我们可以在法律中规定合伙的法人地位,或者使部分合伙人的承担有限责任,(这在后面将有论述)使人们减轻心理压力,提高投资的积极性。
二、关于合伙人的资格
各国由于经济基础和立法精神的不同,使各国对合伙人资格的规定相差甚大,但总的来说西方国家对合伙人的范围较为宽范,除了自然人,还包含有其他经营性实体,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9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我们可以看出,该法把合伙人限定为自然人,从而排斥了法人的合伙人资格,我觉得这也有不妥之处。首先,我国目前有关合伙人资格中存在不协调之处,我国《民法通则》中将个人合伙规定在自然篇,而将法人间的联营,规定在法人篇,而《合伙企业法》又将自然人规定为唯一合伙人,这使得法律本身产生了矛盾。其次,法人作为合伙人有其充分的支持理由,主要表现为:(一)法人有充分的权利能力处分自己的财产。(二)法人参加合伙以后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影响股东对法人承担有限责任,有人提出说法人承担有限责任,我觉得这种说法本身就是不正确的,法人应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其实质也是一种无限责任,承担有限责任的仅仅是股东而已,因此将法人作为合伙人对股东的有限责任并不冲突。(三)多数国家的法律对此并无限制,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取联营的形式,并且实际上存在着合伙型联营的企业集团。因此,我国应该对有关合伙人资格的规定加以修改。
三、关于合伙的税收政策
按照传统合伙法的理论,合伙是合伙人的集合,并不是一个实体,因此,典型的合伙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合伙人从企业中取得的收入被分解为合伙人个人的收入,合伙人分别申报缴纳个人所的税,在公司将其利润分派给股东时股东需要再就该项红利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双重税收”,从法理上讲,公司的这种双重税收有其正当性,因为公司是一个具有独立民事能力的法人,它的收入当然应当纳税,而股东作为与公司不同的人,其收入也应当缴纳所得税,合伙可以免于缴纳企业所得税一直被认为是合伙与一般公司的基本区别之一,也是合伙的优点之一,合伙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也是国际通例。
然而,我国1997年的合伙法规定,合伙企业也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合伙热的收入照例仍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合伙企业在税收的待遇上是与公司一样的。如果说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尚有股东的有限责任作为一种补偿,因而获得了某种利益平衡的话,那么,合伙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则是显失公平的,因为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这种税收制度使合伙人从制度上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事实上,目前的合伙组织基本上限于律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一些专业性的行为,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非专业合伙企业几乎没有。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是可想而知的。合伙作为一个非正式的企业本来应有的税收上的优势没有了。而合伙人的责任却没有因此而稍有减轻,任何一个明智的投资者是不会考虑、选择合伙这种形式的。到目前为止,合伙这种具有高度灵活性和广泛适用性的企业的法律形式被人为地限制在极其狭小的范围之内,这是很不正常的,也影响了人们利用合伙形式自主创业的积极性,这大概也有违立法者的初衷。鼓励人们自主投资创业,对任何一个国家都是一个重大的课题,它不仅具有经济上的意思,同时也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尽可能减少企业的税赋,无疑是一种鼓励人们投资创业的有效措施,因此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对此也应加以改进〔3〕。不过值得庆幸的是我国政府已从文化刑事已取消了合伙创业的税收,因此我们期待立法的修改。
四、有关合伙的种类
我国立法存在的不足之处没有将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现在我们对这两种合伙形式逐一加以分析来认定其存在的合理性以及我国立法完善的出发点。
首先,我们来谈一下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业经营而建立的一种合伙,在该种合伙中包括两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和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如果有限合伙人已经缴付了出资,那么它对有限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再承担任何财产责任,在这一点上,有限合伙人相当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由于有限合伙人责任的有限性,所以在许多方面,其同无限合伙人的权利是不相对称的。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代价为放弃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权,他们不得管理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合伙,与普通合伙及公司制度相比,有限合伙制度有其特别之处,这使许多人愿意选择有限合伙的形式而非普通合伙或者公司,主要表现如下:
(一)有限合伙责任的有限性为投资者提供了安全,设立条件的相对较低要求为投资者提供了方便。
产业投资方式较多,但风险投资无疑是一种常见的方式,在高风险企业或者创立阶段的企业,他们的融资环境并不十分的好,特别是在高科技产业中,投资回报虽然较高,但风险也相对较大,对投资者具有很大的吸引力,但是在投资模式的选择上,却忧郁不决,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者的责任是有限的,但设立的法定条件要求较高,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使得许多风险投资者较少选择。普通合伙虽然设立的法定条件要求较低,但出资人却不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使许多投资望而却步。
采取有限合伙的方式,很好地解决了这一矛盾。一方面,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可以把自己的风险与责任限制在出资的范围内,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在中小企业中,有限合伙是一种颇为常见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吸引人的地方在于,它可以是人们称为支付有限责任的活人”,另一方面,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要求相对较低,为投资人设立企业提供了方便。
不过,任何一种制度在获得一种建制的同时,就意味着失去了另一种价值,有限合伙虽然为愿意承担有限责任的投资人提供了方便和安全,但却降低了合伙的信用,合伙的信用价值高一直是其经久不衰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有限合伙的信用要低于普通合伙。
(二)有限合伙的灵活性避开了公司对技术出资比例的限制。
如果采用公司形式,那么技术出资的比例将受到公司法上的限制,例如,在我国,主要存在两大障碍:一是技术出资在出资中所占的比例。二是技术出资的估价问题。按照我国《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虽然这一除外性规定为灵活性留下了余地,但何谓“高新技术”,仍然要经过专门机构的认定,也是一个问题。
采用合伙形式,就可以避开评估与比例的问题,投资比例和技术评估完全可以由合伙人来协商确定,例如,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平价机构评估。“甚至,按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4〕,因此,这是与公司制度比较而言,实际上也普遍合伙中也存在的优势。
(三)有限合伙的内部治理结构,较普通合伙与公司形式具有更大的灵活性。
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一般只出资和分享利润,不参加经营管理,或者虽然参加经营管理,但不起决策作用。经营管理权与决策权往往掌握在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手中,有时合伙的管理形式比较简单,不向公司管理机构那样复杂,也不需要像普通合伙那样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无限合伙人完全自主决策,这种决策权对于高风险投资者是十分重要的。
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不承认有限合伙这种形式,明确禁止在合伙企业的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6〕,并且第2条在冠以合伙的定义中也明确地规定了各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不过,我国《合伙企业法》在起草时,曾经有专门一章规定“有限合伙”,只是,在通过时被删除了。不过,在今天我国正在崛起的高科技产业需要有限合伙,广大中小企业也渴望采用这种形式。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如德、法、美、日本等国都普遍承认商事有限合伙这种组织形式。这种组织形式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是经济发展的需要。
国外还存在另一种合伙类型—隐名合伙,它是一对它人所经营的事也出资,不参与经营且只承担有限责任的一种合伙形式,与有限合伙的区别主要在于它只是有隐名合伙人和出名营业人组成,即不再合伙人名册中记载隐名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他资料,与普通合伙相比,隐名合伙具有以下特征:(1)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其财产所有权转移与出名营业人;(2)隐名合伙人不参加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3)隐名合伙人不是合伙的权利义务主体,不能代表合伙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4)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金钱为限;(5)隐名合伙无团体性〔7〕。
(p391-392)
其次,同有限合伙一样,隐名合伙在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3条所列合伙协议应载内容中有一条明确规定合伙协议应记载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其实隐名合伙有其存在的价值,我们应该考虑建立这种合伙形式,主要理由有:
(一)确立隐名合伙制度,是一人参加多各合伙关系成为可能,我国现行法律对一人参加多各合伙关系的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一人参加多各合伙有利提高投资者的积极性,同时也利投资企业的融资,但由于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如果允许上述关系发生,一旦经营失败,所谓的无限连带责任可能仅仅是名义上的。此外,还势必引起该合伙人参加的其他合伙关系产生连锁反应,不利于维护合伙关系的稳定,但若确立应名合伙,由于该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就可以克服一人参加多各合伙关系所存在的上述缺陷。
(二)确立隐名合伙制度,可以扩大合伙的集团范围,开辟广泛的投资领域,社会上存在着许多闲散资金,而所有者存在银行转利息太低,而自己投资却不愿参与经营或是无法顾及,因此,隐名合伙就很符合它们的投资愿望,从而扩大了合伙的融资渠道〔8〕。
因此,我国目前法律所规定的单一的合伙形式难以适应复杂多样的社会经营生活的现实需要,因此,在制度或修改有关合伙的法律时,应考虑加以由下合伙及隐名合伙的章节,从而促进合伙的进一步发展。
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已经取得了重大进展,就企业制度而言,我们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但是,到目前为止,市场主体仍比较单调,特别是我国的合伙制度还存在重大不足,国外大部分国家都已经把有限责任引入了合伙制度,而我国法律禁止这么做!
在当今世界,任何国家不可能游离于世界经济之外,其他国家所发生的事情也不可避免的会对我国产生影响,有其是现代国际竞争如此激烈,包括合伙企业之间的竞争,借鉴国外的合伙立法,检讨和调整我国现行的合伙制度,已经为我们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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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行政程序已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在经过实证调查、比较研究,以及多次国内外专家研讨和反复修改之后也已初步完成但是有关问题的讨论乃至争论远没有结束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应该坚持何种主义和关注哪此问题‘仍然是信得研讨的重要问题。
一、坚持何种主义?
行政程序立法应坚持何种“主义”这涉及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立场涉及我们到底要制定子下么样的行政程序法从法治国家对行政过程的基本要求、域外行政法治比较、发达国家行政程序法制度的实践经验和教训以及我国法律文化传统等方面的考虑行政程序立法应当坚持法治主义、程序主义、人文主义和现实主义这几个基本立场。
法治主义的核心要求是政府遵守法律这一原则对于行政程序法制度而言着重强调的是“程序法治”包括程序合法性和程序合理性这表明行政程序的首要目标是规范和引导行政权的活动而不应是政府管制和约束行政相对方的规则:更进一步,法治主义的行政程序不仅要强调程序规定的法定化和形式化,也要求程序规则能体现基本的公平和理性精神坚持法治主义立场对于中国行政权运行之引导、行政过程问题之解决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我国并不缺乏“行政程序,但是缺乏对行政活动进行有效规制的、公平理性的法治主义的行政程序。
程序主义的一个基本思想是:法律程序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和意义而不仅仅是达到特定目的的手段因此违背法律程序的行为不论是否对实体结果产生影响‘都构成对某种程序“过程价值(processvalue)的侵害,必须被校正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贡任这对我国具有不可否认的针对意义完美的程序离开了严格有效的违法归贡机制充其量不过是摆设。
坚持人本主义,主要是强调行政程序应当体现对相对方的个体权利、主体性和尊严的尊重简言之在行政程序的原则和制度层面上,应体现“以人为本”精神,而不是将个体当作行政管制的对象和客体在行政程序的操作中‘应警惕“程序的异化”‘防止程序成为冷冰冰的规则集合或新的的借口。
所谓现实主义,是指行政程序立法应在充分理解行政过程所面临现实问题和程序立法的现实的基础上,突出立法重点,有针对性地回应现实问题,逐步完善行政程序立法这暗示了中国的行政程序立法不会是一个一步到位的步骤,而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是一个需要“与不完美合作以追求完美”的旅程。
二、关注哪些问题?
(一)作为行政程序立法现实背景的问题
中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主义”的推动,更缘于现实的需求改苹开放以来,我国的行政程序制度已有了相当的发展,但从宏观上看,程序建设还远远不能满足依法行政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的需要,还存在许多缺陷:第一,现有的程序制度在体系上存在很人的零散性,缺乏必要的衔接和一致风险,可能引发程序制度体系内部的原则或规则之间的冲突。第二,行政权的行使在程序上享有过度的自山裁量权,难以保障程序公正。第三,相对方在程序上享受的权利“m.,太小,已经享有的某些程序权利也因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而难以得到保障,相对方在程序中的积极性得不到充分发挥。第四,与“程序合法性”意识的增强相比,“程序合理性”仍米得到法律的足够关怀,缺乏实现程序公正的保障机制。第五,程序规则之间的抵触现象比较严重,显示出程序设计上的随意性。第六,一些蕴含程序公正主要价值的基本原则既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在程序作业中也不具有自接的法律效力。第七,程序的简化欠缺明确化、具体化的条件,为程序操作中的态意留下了空间。第八,行政管制过程和规则制定过程中的人众参与制度有待改进,有效参与的要件(如信急公开、利益团体的组织等)仍然欠缺。第九,对于违反法律程序、侵犯程序权利行为的法律责任不够明确,甚至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行政机关及其下作人员的程序法治意识不强,程序下具主义意识仍然比较浓厚,不按程序办事的情况比比皆是。第十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程序权利意识依然比较淡薄。
上述问题缘于两类原因:一类是主观原因,主要是法律传统中对法律程序的误解、偏见和冷漠如认为程序只是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法律程序只是用以管理和控制社会的手段,只能施子“被管理者一”,而不能管理管理者一,等等而社会成员的程序权利和程序公正意识的淡薄也是一个法观念问题另一类是客观原因,主要是学理研究和程序设计等技术方面的原因其中包括对法律程序的结构、程序合理性和程序公正性的条件、正当程序的制度装置等方面的认知和把握不够山此也会导致相应的程序设计问题相应地,程序立法和改苹也必须从上述方面入手
(二)行政程序立法方案的选择问题
1、行政程序的统一立法有必要吗了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程序的“统一性”“统一性”不是要求所有的行政程序整齐划一,否认不同行政过程的特征,而是“主义”或者一原则”层面上的统一即通过行政程序所坚持的主义和基本立场,对多样化的行政过程提出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这样的统一性是构成一致性的保障,又是多样性的基础
2、制定统一行政程序立法可行吗了统一程序立法的可行性在于:首先,经过十多年的行政法治建设,公权力及其行使过程的“程序合法性”意识正在逐步增强,营造了法律实施的可行性,为法律制定的可行性提供了“人”的基础其次,行政程序的相关立法和执法已积祟了比较丰富的经验,一些主要行政部门已开始了很多立法‘尝试,这些构成了行政程序统一立法的基本资源再次,一些重要的行政程序制度已经建立并取得了很好效果,这些程序制度的建立和运行为行政程序统一立法提供了基础和重要的实践经验
3、如何进行行政程序的统一立法了这是立法模式选择问题是选择统一、详尽的法典,还是通则性的规定?这在行政法学界已有过很多讨论{}i基于前面所述的“主义’,、基本立场和中国的实际情况,应综合考虑程序作业的基本要求和不同需要一方面,不同行政部门在管制过程中的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都有自己的特殊性,详尽的程序法典可能会“削足适履”或‘顾此失彼”:另一方面,不同行政过程在具体的程序作业上虽有所不同,但都应当符合前述几个主义的基本要求,如透明度、一致性、程序理性,以及效率与公平等因此,如果程序立法不就这些共同的基本原则进行规定,立法本身就失去了必要性基于这两个方面,可以考虑采用“通则性法典”的形式,即采用“原则+一般规定+特别规定”的法体结构原则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过程,一般规定适用于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所有情形,而特别规定适用于特定的行政过程,是将原则和一般规定结合与特定行政过程的具体化
4、制定什么样的行政程序法了这是一个目标模式的选择问题简言之,在目标期待中,我们如何在程序公平和效率之间作出比较合理的安排了程序公平是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出发点和归宿从程序基本立场所提出的程序公平要求可称之谓“最低限度的公平”{2一这是一个不可妥协的目标同时目前在我国程序公平和程序效率处于“双重缺位’,的状态需要通过行政程序立法营造能够促进和保障公平与效率的制度环境基于这两方面的分析行政程序立法必须首先提供旨在保障最低限度公平’,的基本原则而制度在此基础上根抓不同的行政过程及其不同阶段对程序公平和程序效率进行适当偏重。
5沏}何交排行政程序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制度了既要考虑程序立法的立场和基本目标又要考虑立法内在的协调和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兼客性”需要特别注意:第一规定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使多样化的行政程序在基本的程序原则指导下运行促进多样性的统一第一规定行政活动的一般程序提供基本的“程式样本’,使之发挥“示范作用’,为非法定程序或自由栽量程序的合理性判定一个标准为各部门制定特别程序提供一个基本的程序框架第三协调行政程序法与其他法律中有关行政程序规定之间的关系其他法律可以对特定行政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与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四‘对已有的重要行政程序加以规范和完善特别如行政决定程序、行政规则制定程序、行政规划程序、行政合同程序等第五规定相关的一系列制度来保障程序公平如政府信H公升制度、听证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等第六规定行政主体的程序违法贡任目前一此行政程序立法中对程序违法的法律贡任规定过于原则甚至缺乏规定导致程序违法行为泛滥和对程序规则的漠视乃至程序虚无主义严重为此必须明确规定程序违法行为的法律}I仃和追究机制
三、结语:重申“主义”与“问题”
《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涉及到价值层面上的权衡基本立场的确定也涉及到面对各种问题的制度交排而选择面对这样一个“政府再造”和行政权一一相对方关系重构的历史契机我们需要重申“主义”和“基本立场”的重要性:也需要倾听各种问题对有效解决方案的吁求前者是宏观的、方向性的、面向将来的:后者是具体的、技术性的、回应当下的我们相信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需要在坚持“主义”的前提下面对技术层面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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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各国,均将反垄断法规作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最重要法律。为了及时应对经济全球化及加入WTO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加速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必将是大势所趋。行政垄断作为我国垄断的主要表现形式,理应为《反垄断法》所规制。但从此前对外公布的《反垄断法(草案)》与相关法律设置来看,尚存诸多缺陷,有进一步探究的必要。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及表现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界定
行政垄断有的称为行政性垄断,有的称为行政化垄断,有的称为超经济垄断,有的称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而对于其含义的界定,学界更是见仁见智,各有侧重。概括而言,学界对行政垄断概念的界定可分为下述三种学说:一是“行为学”,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为大多数,认为行政垄断为一种行政。例如王保树在其主编的论著《经济法律概论》中即将行政垄断界定为“政府及其部门运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1](p277)二是“状态说”,即认为行政垄断是指由于政府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的作用而形成的垄断。徐士英在其论著《竞争法论》中即持此观点;[2](p85)三是“状态行为说”,此说是前两种学说的结合。即行政垄断是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凭借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3]
笔者认为行政垄断从汉语语法而言可以理解为动词或名词。从该角度而言,有学者将其视为一个静止状态也无不可,但是从法律角度而言,结果乃行为之结果,行政垄断状态的出现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某一具体行为。而法律所规制的理应是行为,而非行为之结果,亦即法律规制的首要任务应是防止某一恶性结果之出现,而非在该结果出现后的化解或取消。因而笔者认同行为学的观点,认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行政垄断应是一种法律行为,这也符合国际上的惯例。俄罗斯反垄断法即将行政垄断界定为联邦行政权力机构及联邦各部门的行政权力机构、各市政当局,所从事的与反垄断法规相抵触的行动,以及含趋向阻止限制和排除竞争的行动。[4]
除行为和状态之争外,学界对行政垄断的主体范围也存在争议,有些学者仅仅将其主体限定为行政机关,该界定缩小了行政垄断主体的范围。笔者认为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经授权取得行政权的组织。
综上所述,所谓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授权的行政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或排斥)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行政垄断的分类及其表现形式
⒈以行政垄断的外部表现特征为标准。以此标准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性行政垄断与行业部门性行政垄断两类;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方贸易壁垒、部门贸易壁垒、政府限定交易、设立行政公司四类;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强制交易与强制联合限制竞争四类。学界之所以对行政垄断的分类如此五花八门,是因为现实中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太过复杂,再加上虽以垄断的外部表现形式为标准,但缺乏分类的具体依据。根据我国目前存在的行政垄断行为,行政垄断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⑴地区封锁。又称地方贸易壁垒或地方保护,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⑵部门垄断;⑶强制交易;⑷强制联合限制竞争;⑸设立行政公司。
⒉以行政垄断针对的对象是否具有特定性为标准。据此标准可将行政垄断分为具体行政垄断与抽象行政垄断。实际上这种分类是根据行政法学上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而来的。具体行政垄断是通过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实现的垄断行为,其针对的对象是某一具体的经营者。而抽象行政垄断是行政主体以制定和规章、决定、命令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为手段实施的垄断行为,其针对的对象不是特定的,而非具体的某一类经营者。
⒊以行政垄断是否是行政机关主动为之为标准。依照这个标准将行政垄断分为作为的行政垄断和不作为的行政垄断。此种分类也是依据行政法学上关于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分类而来的。作为的行政垄断是行政工体主动设置市场壁垒,限制竞争的行为。而不作为的行政垄断,主要是指负有消除市场壁垒,促进公平竞争职责的行政主体,对于所辖区域内存在的妨碍竞争的市场壁垒不予消除的行政垄断。
⒋以行政垄断是否合法为标准。将行政垄断分为合法的行政垄断和不合法的行政垄断。合法的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自然垄断、特种行业垄断、国家指定专营以及国家垄断等,由于这些垄断一般事关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具有有利性和合法性,当成为法律规制的除外情形,而非法行政垄断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
二、反垄断法的概念及其法益目标
(一)反垄断法的定义
反垄断立法最早出现于美国,1890年公布的《谢尔曼法》被公认为世界第一部反垄断法律。在对反垄断法进行界定时,美国称它是“保护贸易和商业免受非法限制、价格歧视、价格固定和垄断的联邦和州的立法”;[5](p95)德国将反垄断法称为是规制“以限制竞争为目的,企业或企业协会之间通过订立合同或协议,影响商品或劳务的市场情况的行为”的法律。徐士英认为,“理论上讲,反垄断法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反垄断法不仅指反对垄断(包括独占垄断和寡占垄断)的法律,还指反对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狭义的反垄断法只是指反对垄断的法律。[6](p57)笔者认为,反垄断法当作广义的理解,在此基础上,可将其定义为:国家为维持市场竞争格局而规定的禁止市场垄断结构和市场垄断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
由上述反垄断法的定义界定,我们当可以概括出反垄断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和鼓励竞争,克服竞争与社会利益不统一性等消极影响,打击垄断行为,消除由垄断行为造成的垄断状态,并对自然垄断和必然垄断造成的垄断状态加以限制和规范,在维护竞争的经济秩序的同时切实加强市场的“竞争性”,确保竞争长期健康有序地发展。
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即是反垄断立法所欲追求和实现的目标,它反映了法律制度设计的内在精神和宗旨,同时又是对法律制度设计下达的最高指令,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⒈公平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而竞争必须是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通过反垄断立法,维持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建立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
⒉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社会主义正义观。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实现法治社会公正的价值追求是实质正义的基本要求,并进而对经济和政冶民主产生现实性的影响。
⒊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和谐。保持市场主体的平等利独立,实现最大限度的企业自由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要求,通过反垄断立法,打击行政垄断对于维护经济主体的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意义重大。
(三)行政垄断应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范畴
行政垄断应由什么法律来进行规制,在学界引起了不少学者的讨论,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垄断应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之中。王家福先生即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法的内容“既要反对经济垄断,也要反对行政垄断”。[7]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笔者认为,从前述行政垄断概念的界定、表现形式及构成要件结合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来看,行政垄断理所当然应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而在我国更应作为规制的重点对象。这也已成为或正在成为经济体制转轨中的国家的通行做法。如乌克兰《禁止垄断和企业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第六条特意对行政性歧视行为做出了列举性规定。所需注意的是,由于行政垄断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和其特有的行政性,禁止和最终解决行政垄断的措施也应是多渠道的。除本文着重论及的当为最重要途径的反垄断法规制外,行政法等相关法律也当为法律规制的途径。然而,这并不是有学者所认为的《行政许可法》当成为规制行政垄断的重点。[8]
三、行政垄断的反垄断立法规制
(一)行政垄断的认定
⒈主体要件。所谓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即指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或曰该行政垄断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者。判断行政垄断主体的标准为其是否滥用行政权力去限制或排除(排斥)竞争而不在其身份是否为行政机关抑或企事业单位。因此,如前所述,行政垄断主体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授权的行政组织(其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中央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而授权组织包括行政性公司、被授权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
⒉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的客观外在表现,分为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两个方面。亦即行政垄断的主体实施了什么行为,该行为造成了什么后果。行政垄断的行为要件应是特定的行为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即可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方式做出,也可通过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做出。行政垄断结果要件是行政垄断导致的对一定交易领域内市场竞争的实质限制,所谓“一定交易领域”即“成立了竞争关系的市场”,而所谓的“实质性限制竞争”是指“几乎不可能期待有效的竞争状态”。[9](p207)
在行政垄断构成要件中,主观过错往往包含于行为之中,往往表现为故意,其侵犯的客体自然是法律所保护的而为行为人所侵害的竞争秩序,对此笔者无需赘述。
(二)行政垄断的主管机关
为确保反垄断法执行的有效性,各国无不对反垄断主管机构的设置予以高度重视,进行严密、精心的设计,形成了目前虽然各具特色但又基本一致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模式。纵观这些设置模式,概括而言都体现以下几个特点:如级别设置的高规格性与执法机关权力刚性,从而保证执法机关具有足够的威慑力;执法活动的独立性,从而确保执法的公正与有效;执法队伍的权威性,从而保证执法的科学与准确。同时为确保执法机构的稳定和执法人员的权利保障,许多国家都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官员以特殊的待遇,如终身制或连任制,非因反垄断执法人员自身的违法行为不得免职等。我国虽然至今尚没有法典意义上的反垄断法,但已有些反垄断的法律、法规。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目前对行政垄断有管辖权的或者是同级或上级国家机关,或者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及各行业主管部门。“让隶属于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反对以强大的行政权力为背景的行政垄断,不可避免地会感到捉襟见肘、力不从心”。[10]而让同级或上级机关来反对行政垄断又会陷入自己监督自己的窘境。同时其权威性也颇让人怀疑。基于此,不少学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设置应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在具体设计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⒈科学合理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首先服从于有效履行法律赋予他使命的需要,保证具有足够高的地位、足够大的权力与足够强的能力承担起反垄断的任务;另外还应适当考虑中国现行的国家权力机构与布局因素,尽量减少因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而对现行权力结构造成重大的冲击。
⒉独立权威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否保持独立性,具有权威性是该机构的生命力所在,也是反垄断法的意义所在。因此,对于该机构级别的定位、权力的安排组织的设置、人员的构成、经费的保障和执法程序的设计和执法的效力的确定都须围绕保证该机构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展开。
⒊精干效率原则。任何国家机关的设置都必须符合精干与效率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的宏观性、全局性更应当强调这一机构精干效率的要求。因此,按现行的政府组织体制,从中央到地方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置的做法必须改变:在组成人员的进出条件和程序上,必须强调专业性、专门性和相对稳定性;机构编制的规模要适当,既要严格限制机构内核心人员的职位数,又要确保一般工作人员的数量。
在此原则下,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可以借鉴外国经验,创设一个具有权威性和独立性的反垄断执行机构,可称为反垄断委员会。该委员会应是国务院领导的下负责执行反垄断职能的部门,同时除中央设立的反垄断委员会外,地方上可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不受现行行政区域的限制,不再层层设立。反垄断委员会具有检查监督权、调查取证权、审核批准权、命令禁止权、案件裁决权、行政处罚权等。
(三)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对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的法律责任规定的不明确,不严厉,可以说这是行政垄断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了有效地遏制行政垄断,应确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包括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个方面来设置。
⒈民事责任。法律应明确行政垄断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获得相应民事损害赔偿。如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他人权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额度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预期的利润。受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度为侵害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受害人因调查及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⒉行政责任。法律明确规定反垄断机构有权做出行政决定,对当事人的行政垄断行为进行处罚包括对违反强制购买、地区垄断、部门垄断、强制联合等限制行政排除(排斥)竞争行为,反垄断主管机关可以禁令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要给予行政处分;对涉嫌行为进行调查时,受调查者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或者拒不提供有关财册、文件等资料或证物;或者转移被查封、扣押有关违法物品或者证据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反垄断主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保密义务,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公务员的责任。反垄断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⒊刑事责任。与前述两种法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设置的无争议性不同,反垄断法是否要设置刑事责任,则在学界还存在着一些不同的看法。邵建尔教授通过从垄断行为是否具有“应刑罚性”的角度分析认为无论是从行政垄断的危害来看还是国际相关立法模式来看,我国反垄断法都应当设置刑事责任”。[11]并且除了规定对行政垄断主体中公务员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刑事责任。这实际上可以在现行《刑法》第31条中找到依据,此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对单位可以处以罚金,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以刑罚,单位犯罪主体中理应包含行政垄断主体,因此,对行政垄断主体的刑事责任也可采用双罚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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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事保证合同的涵义
人事保证合同,又称人格担保合同,通说认为其源于罗马法,系保证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人们对人事保证合同的涵义,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具体而言,人事保证有以下内涵:其一,人事保证系以主债务人的职务行为为标的的保证。人事保证系以人事关系为保证对象的特殊保证,而保证人所作保证的人事关系中,主要是雇佣职务关系中的行为,即主债务人的职务上行为。其二,人事保证系以未来债务所作的保证。依学理,人们可为将来债务作保证,一般保证亦不以既存之债务为限,将来的债务如可得确定者,亦可设定保证,如最高额保证。人事保证,系以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债务所作的保证,故属于将来债务的保证。其三,人事保证系对受雇人损害赔偿债务所作的保证。人事保证所保证的对象,为受雇人职务上行为所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亦即就受雇人的损害赔偿赔偿债务代负履行责任。故保证人仅因可归责于职务上的过失所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二、人事保证合同存在的必要性
我国立法对人事保证合同应持何种态度不仅是一种学术理论探讨,已成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人事保证合同存在具有必要性,具体理由如下:人事保证合同制度为人类社会的优秀法律制度,具有其独特的功用与效能。我国法律对人事保证合同未做立法规定,但在现实中,人事保证合同运用非常普遍。因而法律应当积极的承认现实,而不应消极的回避,或一棍子打死。人们应当总结实践经验,在现实需要的的基础上,对现实中的人事保证合同现象,抽象出对未来人事保证合同的订立具有指导意义的东西,将会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从人事保证的立法趋势看,世界各国对其已作出单行立法或将之纳入民法典,这成为其立法发展的明显趋势。
三、人事保证合同的立法规制
人事保证合同固然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如果人事保证合同的前提即合理性和合法性消失,那其消极意义是不言而喻,尤其是占绝时优势的雇用人将会滥用权利侵犯受雇人及保证人的合法权利。现代法律的任务一方面是维护契约自由,但更重要的一面是如何在契约自由的体制下,维护契约正义。因此,必须对人事保证合同加以立法规制。笔者认为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适用范围规制
1、保证范围。人事保证的种类,大抵有二元论与三元论之分。二元论与三元论人事保证的范围大抵包括:(1)保证受雇人的德、智、体、能等方面等能胜任受聘工作;(2).保证受雇人履行雇佣合同义务,并承担对受雇人的督导责任;(3)就受雇人不履行、不适当履行雇佣合同义务而对雇佣人所负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4)保证雇佣人不因雇佣被保证人而受损害,否则承担赔偿责任,即若因受雇人的行为,不管是否与其所任职务相关、使得雇佣人受到损害,保证人负填补损害的义务;(5).当受雇人存在不服从雇佣人劳动纪律、生病不能工作等情形时,负责将其带离、为受雇人治病、承担医疗费用等,确保雇佣人不因雇佣被保证人而招致任何不利益;等等。笔者认为,人事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不应有如此广泛,也实无必要。只有当保证人与雇佣人约定,若因受雇人职务上行为或利用受雇地位之行为而致雇佣人受有损害时,保证人对受雇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这才是人事保证应有保证范围。这实际上是对受雇人诚信的保证,与设立人事保证制度的宗旨相符合。所以立法时,保证范围不应过广。
2、适用行业范围。虽然人事保证合同制度的确立十分必要,但它必须适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它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限制,只有这样才能使其作用得到发挥。我国社会目前面临的就业(包括下岗再就业)压力十分巨大,如果不加区分地增加就业时的条件限制,增加其就业的困难,从而加重社会负担。
(二)人事保证合同保证人资格规制
刑事二审简易审的前提、适用范畴、禁止性条件刑事二审简易审的立法模式刑事二审简易审的裁决刑事二审简易审的提出2006年以来,按照最高国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死刑案件,国民法院均开庭审理。相应的,一般刑事二审案件,开庭率也逐步提高。作为刑事审判改革的一个方向,目前许多地方法院要求刑事二审案件百分之百开庭。这种不顾案件具体实际一刀切的做法,导致了极大的司法资源浪费,笔者认为,为了在刑事二审程序中达到追求公平与效率的目标,应当在二审程序中增设刑事二审简易审来避免这种吃力不讨好的现状。所谓刑事二审简易审,是指对于不服国民法院刑事一审判决或裁定,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上诉案件,在开庭审理前,由法官与检察官达成合意,并在征求被告人意见之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简化和省略某一庭审环节或某些庭审环节,使案件予以快速审理的一种庭审方法。刑事二审简易审的法律和现实根据
(一)从法律的层面来看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第二审国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也就是说,刑事二审简易审是有法律的发展空间。故此,应当将刑事二审简易审制度从司法操作层面提升到法律的高度,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其法律地位。
(二)从司法实践客观基础上看
公平与效率是当代司法改革追求的两大主题和基础价值目标。公平与效率是两项独立的价值标准,在确保刑事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符合正义要求的同时,还应当使诉讼活动的效率得到提高。刑事二审简易审可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争议不大的案件,进行一定程度的简化可以加快结案进度,将更多的人力、物力节约下来,投入到真正重大、疑难、复杂、有影响的案件上去,实现所有案件的公平。
(三)从司法资源优化看
在保证司法公平的前提下,在保持刑事二审全面开庭改革方向的原则下,司法资源配置最优化、最大化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最直接的现实根据,刑事案件的个案特性和发生数量是动态的、多样化的,司法资源配置应当与刑事案件的处理相匹配,对不同的案件应有不同类型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的需要。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证诉讼公平和效率。
(四)从二审全面、全案审查原则来看
二审案件实行开庭简易审,是建立在对上诉案件全面审查或全案审查的基础上,重点针对上诉理由或者上诉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个别或一些环节进行简化或省略。刑诉法规定的全面审查、全案审查原则,应当包含庭前的书面阅卷审查和开庭审理两个内容。书面阅卷审查,就是对一审判决的事实及证据,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和全案审查,断定该案是否符合刑事二审简易审的条件。
(五)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看
司法实践中,很大一部分上诉人是抱着反正上诉不加刑,不诉白不诉;有的上诉人并没有上诉理由,只是表示不服即提出上诉;有的是出于一审判决尚未执行,但为了达到在看守所服刑的目的,用上诉的方法阻止一审判决生效,使生效执行的刑期缩短到1年以内而提出上诉的。甚至个别上诉人只是为了出看守所遛一遛,到二审法院吃顿饭、改良伙食等荒谬想法而上诉的情况。对此滥用上诉权的被告人,由于我国没有相关的上诉准许制度及对上诉理由的审查制度,造成了法律对此类上诉无约束力。二审简易审就不必在滥用上诉权的被告人身上浪费精力。二审简易审方法确能另辟途径给予一定的制约,从这个意义讲是一种刑事二审简易审,为我国刑事上诉制度及庭审模式填写了空白。刑事二审简易审的前提、适用范畴、禁止性条件刑事二审简易审的前提
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的前提有: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或基础不持异议。对罪过的心里态度是认罪或基础认罪。2: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审判程序合法。3:检、法两家有一家提出并获得另一家的同意,上诉人有辩护人的应当建立完备的庭前交换意见并备案。庭前交换意见主体不仅仅限于主审法官与出庭检察员之间,可扩大为辩护人参与。这种庭审交换意见并不同于美国等国家的“控辩交易”,但可保证庭审质量效率的最优化。刑事二审简易审的适用范畴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基础犯法事实无异议的刑事二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直接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审理。
(一)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法事实、证据无异议,仅以量刑情节、具体宣告刑为由提出上诉的;此类案件上诉人对犯法事实供认不讳,且均认罪,因此可以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方法,简化法庭调查。
(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法事实、证据无异议,仅以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为由提出上诉的;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所采信的证据间没有抵触,上诉人只是对不影响定罪的一些次要事实情节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成立与否并不影响对一审判决的确认,故可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方法。
(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法事实、证据无异议,仅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的。上诉人只是对此罪与彼罪,一罪还是数罪,或量刑有异议,一般来讲,这类案件往往主要涉及对法律的懂得和适用,是检察官与辩护人交锋的焦点,庭审中以双方表明各自对事实的认知和如何适用法律即可,
(四)二审法院或同级检察院经审查卷宗材料,已发明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有《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所列违反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案,此类案件是法律适用中的硬伤,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显然没有必要。
(五)检察机关仅对一审判决中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畸重以及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而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也应列入刑事二审简易审范畴。
刑事二审简易审的禁止性条件
(一)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或者对原审适用的法律提出较大异议的;不应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方法。
(二)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由于该类上诉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确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犯法事实是否清楚、准确,且这些争议的事实均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质上也是对一审判决所采信证据的争议。因此,如果此类案件对原审被告人不进行讯问,不对原审采信证据进行质证,难以断定一审判决的正确与否,也无从断定其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上的根据或证据上的支持。另外,对于此类案件,往往控、辩双方会在庭上要求出示新的证据材料,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只能强化,不能简化。
(三)影响较大或者属于新的犯法类型案件。
(四)上诉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案件。对以上三类主体在适用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均有特别的规定,虽然一审已经依法对他们从宽处罚,在程序上予以了特别保护,但法律原则应当体现到每个诉讼环节之中;且由于上述人员自身的特点,一方面要对其在诉讼中的防卫权利、救济权利予以特别的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其辩解能力上的缺失,通常并不能正确懂得一审判决的性质及答辩要领,故也应适用完整的审理程序。
(五)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上诉案件。由于该类案件或社会危害性大,或国民群众甚为关心,或各级领导比较关注,其判决结果会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影响,往往一审判决已经牵涉法律、政治、社会三个效果的联动,故应当慎重对待,在审理程序上必须保持其完整性。刑事二审简易审的庭审模式:
刑事二审简易审的庭审一般采用集中多件适用范畴内的案件安排在同一天或半天内依次审理。这样能最充分地利用和合理配置资源。在此前提下,充分体现高效,有效缓解抵触。庭审一般依次为:1.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身份事项。(如果是多名被告人的,可先由书记员核对身份事项内的各项,无误后告诉审判长,审判长仅需查对姓名及核实谁上诉)2.法庭组成人员。3.告诉诉讼权利,讯问是否申请回避。4.讯问上诉理由。5.讯问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采纳证据有无异议。如没有异议的则不再继续进行事实和证据调查的质证;如对某节事实或某一证据提出异议的,则就此事实及证据进行简要调查。6.询问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有无异议。7.询问检察员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采纳证据有什么意见。如检察员没有意见的,检察员应明确表明没有意见;如上诉人提出对某节事实或某一证据有异议的,检察员应简要发表质证意见,但不出示本来证据。8.审判长针对异议部分或围绕上诉理由,进行简要讯问。9.审判长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检察员发问有无新的证据向法庭供给。如均没有即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如有则简要注明证明内容、证明要求,并安排简要质证。10.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可以为自己辩解。11.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2.检察员发表评判意见。检察员在发表评判意见时应直接针对一审判决是否正确,上诉理由是否成立进行,明确提出二审检察意见。1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最后陈述。14.休庭。然后传其他案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到庭按以上程序开庭审理。在多起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结束后,合议庭可对以上案件逐个评议,然后继续开庭,逐案进行宣判。可见,在刑事二审诉讼中推行刑事二审简易审方法,是对刑事二审案件全面开庭审理的优化,对司法资源可以进行更为科学的调整和分配,使刑事二审更具效率,更加公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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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叶青,阮竹君;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3月第17卷第2期
版权管理信息有两种基本分类方法。依管理权利的不同种类划分,可分为著作权管理信息和邻接权管理信息。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第2款规定,版权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1]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第19条第2款规定,邻接权管理信息是指识别邻接权主体(如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等)、邻接权保护对象(如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等)或对邻接权保护对象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邻接权保护对象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信息均附于邻接权保护对象的复制品上或在这些保护对象向公众提供时出现。[2]依版权管理信息的存在形态划分,又可分为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和版权管理非电子信息两类。前者又称为数字形态的版权管理信息,应用于网络环境;后者又称为非数字形态的版权管理信息,体现为文字编码,主要应用于非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或邻接权管理。我国著作权立法规范的版权管理信息仅指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其根本立法宗旨是解决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协调网络环境中作者、其他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关系。
版权管理信息源于传统著作权制度下的著作权标识制度(Copyrightnotice)。其基本内容是,法律允许权利人对作品加注著作权标记,以向公众表彰著作权主体权利存在及权利状态。其立法体例分为自愿和强制两种。大陆法系国家和主要的版权保护公约奉行著作权自动保护制度,即著作权产生于作者的创作活动而不取决于是否履行任何手续和完成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公示以及公示的方式,除行政管理规则(如出版物)要求之外,著作权公示并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这些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无须履行任何手续,并与作品的来源国给予的保护无关。”[4]英美法系国家曾实行著作权强制标识制度,但随着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如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加入伯尔尼公约,[5]著作权强制标识制度逐渐被自愿标识制度所取代。我国著作权立法承袭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精神,没有著作权标识的强制性规定,在新修订《著作权法》之前也无版权管理信息的任何法律规范,只是在有关出版管理的行政法规中有“行政管理信息”,如1997年2月1日生效并于2001年修订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有关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出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这些行政管理信息客观上也具有标示权利的作用,在发生纠纷时这些信息甚至还具有证明权利主体的证据价值,但这些信息与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版权管理信息仍有重要区别:首先,标示这些信息的主要目的在于查处非法出版物、制止倒卖书号、版号、制裁盗版活动,信息标示也是出版者的义务,而非出版者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主动采取的措施;其次,这些信息绝大多数都是非电子形式出现的。
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与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关系十分密切,电子签名、电子手印等技术措施本身就能起到版权管理信息的作用。因特网上的版权管理信息都是电子形式的,它们被嵌在电子文挡里,随同文件一起来到用户。它们不仅能够标示版权权利人,按预定条件许可用户使用,而且能够查找侵权行为,监控用户的使用,能起到保护版权人或邻接权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作用。
二、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立法
非数字形态的版权管理信息具有固定性和永久性,作品的权利人与利用人之间的授权关系往往通过出版商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得以建立,出版商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可依据大量的版权管理信息寻找著作权人或有关权利人,并代为处理授权许可和著作权转让事宜。所以,传统的版权管理信息仅具有确认作品权利和公示权利状态的功能、并不具备授权功能。而网络改变了这一切。网络传播的特征之一就是变化速度快,网上资料会随着时间变迁而发生变动,甚至完全消失,人们利用网上资料多有不便,寻找权利人授权更为困难。因此,著作权电子商务应运而生。与之相随,在实务中,国际上协助处理著作权人权益并具有授权功能的电子著作权版权管理系统在全球逐渐产生,如美国的著作权交换中心(CopyrightClearanceCenter,CCC)、英国的作者授权及收费协会(AuthorslicensingandCollectingSociety,AlCS)、欧洲的非常广泛权利信息资讯(VeryExtensiveRightDataInformation,UERDI)和日本著作权信息服务机构(JapanCopyrightInformationService,J-CIS)等。为了保证网上电子交易系统能够正常运转,网上标示权利人、许可条件等的信息必须具有完整性和真实性,如果别有用心的人改换了版权人的姓名,或者把“版权所有”改成“自由使用”,不仅会导致损害版权或邻接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直接大量产生,而且还会使上当受骗的用户对电子授权系统失去信心,从而损害网上版权交易的发展。因此,保护电子形式的版权管理信息尤其是因特网上的版权管理信息是完全必要的。[8]
美国1992年《家用录音法》和1995年的《录音制品数字化表演权法》规定了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但其范围仅限于数字化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美国是电子信息产业强国,从1993年开始克林顿总统任命并组建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IITF),以推动信息技术在美国的发展和应用。工作机构负责知识产权的工作组于1994年提交了草拟的报告(“绿皮书”),在广泛征询各方意见后,于1995年9月公布了《知识产权和国际信息基础设施》(IntellectualPropertyandtheNational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简称知识产权白皮书或百皮书),阐述了信息时代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政策。白皮书则建议版权管理信息保护普遍地适用于各类保护客体。除美国外,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国际互联网迅猛发展所带来的版权管理信息、技术保护措施及其他问题都相当重视,一系列信息化政策或法规纷纷出台,如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1995年)、日本《著作权审议会多媒体小委员会工作小组研究过程报告》(1995年)、欧洲共同体《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绿皮书》(1995年)、德国《信息社会和通信服务规范法》草案(1997年)、新加坡广播管理局《互联网络管理法规》(1996年)等等。这些政策法规有的对版权管理信息保护没有涉及,有的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及其保护措施存在不同的理解。为了协调各国网络时代的版权立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密切关注网络发展对传统版权法的影响并致力于研究法律对策。世界知识产权专家委员会向1996年日内瓦外交会议提交的实质性建议受到美国白皮书的重要影响。经过认真的磋商和讨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都专门规定了权利信息的保护条款。WCT第12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i)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版权管理的电子信息;(ii)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WPPT第19条第2款对有关邻接权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也作了上述类似规定。WCT和WPPT为各国在网络环境下重建版权和邻接权管理规则提供了合理的模式和立法契机,许多国家和地区在修订著作权法过程中纷纷予以吸收和借鉴。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最早援用WCT规范版权管理信息的法域,1997年6月27日生效的《版权条例》第IV部科技措施与一般条文中—版权管理资料第274条规定了就干扰版权管理资料的不合理作为而具有的权利及补救措施。1998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作为新增加的《版权法》第1202节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免责事由及其法律责任均作了较详尽的规定。[10]除出版行政管理法中涉及出版物的行政管理信息规定外,我国早期著作权立法没有版权管理信息保护的任何规定,但WCT和WPPT的通过及各国著作权法相应修正也引起了我国学术界和法院系统的密切关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4项对”故意去除或者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权威解释,[11]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7条第7项进一步明确了下列行为属于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侵权行为:”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为认定和制裁故意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侵权行为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但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与我国香港地区或美国的DMCA法案相比,仍缺乏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侵权免责事由等具体规定,因而我国有必要尽快出台专门规范网络版权,其中包括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保护规定的行政法规。
三、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7项的规定,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这里的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单位或个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要是指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等邻接权人。在WCT和WPPT的相关规定及各国立法中,均未明确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能否采取版权管理管理电子信息保护措施问题。鉴于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和管理著作权或邻接权,并且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被授权后,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主张权利、签订合同以及独立参加诉讼、仲载活动,因而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也应是采取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保护措施的合法主体。未经权利人及其授权主体许可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表明了侵权行为人违背权利人意志的特征。
(2)主观上由故意构成。行为人明知删改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将造成危害后果,并希望或放纵这种后果的产生。与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不同,WCT和WPPT均明确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故意。美国DMCA法案也明确规定禁止伪造消除或变造版权管理信息的主观要件均为“故意”,如1201条(a)款规定:“禁止任何人在知道状态下,故意以下述手段引诱、促使、方便、掩匿侵权行为:(1)提供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或(2)发行和为发行而输入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如果广播电台和有线电视网去除或者改动版权管理信息并非故意诱使、促成、便利或者包庇侵犯版权的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3)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删除或者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与WCT和WPPT以及其他国家版权立法相比,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保护方面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较窄,只包括删除或者改变两种行为。而WCT第12条第1款第(ii)项、WPPT第19条第7款第(ii)项以及美国DMCA法案均规定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还应包括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作品的复制品或邻接权保护对象及其复制品。这表明我国著作权立法中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未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例外规定。如果未经许可故意删改的版权管理信息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合法行为,则不得以侵权论处。如美国DMCA法案:联邦、州或州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正执法、调查以及其他政府行为中,对版权管理信息的处理属于合法行为。我国目前没有类似免责条款的规定,亟待通过立法完善。
在认定删改版权管理信息侵权行为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删改版权管理信息从性质上讲仅是一种故意引诱、促使、方便、掩匿直接侵犯他人著作权或邻接权的间接侵权行为,但这种间接侵权行为可以独立存在,并不需要直接侵权行为产生后才作侵权认定;二是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并不构成一种独立的权利保护对象,其实质仍然是类似于版权技术保护措施那样维护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一种管理措施,WCT和WPPT以及我国著作权立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意味着会产生一种独立于著作权和邻接权之外的“管理信息权”。正如有学者指出:传统的非电子版权管理信息不容易被去除或改变,即使做到了也容易被人发觉并且被追究责任。而在电子环境下,特别是网络环境中则非常容易做到去除或者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而且被去除改变后不容易被人发现,甚至会出现真假难辩、真伪颠倒的情况。作品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一旦被他人擅自去除或者改变,将直接影响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和财产收入。因此,禁止去除或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仅是表面现象,其实质是通过这种禁止维护作品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14]三是是否采取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措施是权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不能将其作为版权或邻接权受保护的前提,否则就构成对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的违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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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截止2003年10月15日,伯尔尼公约共有15个成员国。英国于1887年,美国于1989年,澳大利亚于1928年加入该公约。http://wipo.int/treaties/documents/english/word/e-berne.doc.200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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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法科学性低,立法人员思想观念和专业素质弱。未接受过系统的特殊教育培养,对特殊教育的发展历程和现实状况的认识不一定到位。他们往往是从“外行人”的角度看待特殊教育和特殊人群,对特殊教育事业的意义认识不够,使得制定法律、法规与实践脱节,更多的具有理论意义而缺乏实际价值,难以满足特殊人群的真正需要②。
二、针对问题提出的建议
(一)完善特殊教育立法体系,注意立法质量,提升特殊教育法的层次。目前,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主要问题是缺少处于核心地位的《特殊教育法》,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统一的《特殊教育法》,规范特殊教育活动和指导特殊教育立法实践,进而形成一个以《教育法》为母法,以特殊教育法为主体的法律体系。在这一法律体系中,既有从《教育法》、《特殊教育法》、《残疾人教育条例》到地方法规纵向的层次结构,以适应不同地区不同发展水平的客观要求,又有与《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相联系的横向结构,同时每部法律法规都有相应的实施细则,这样便成为既自成系统又不脱离其他教育法的特殊教育法律体系。
(二)倡议建立相关立法监督机关,保障法律的实施效力。从目前我国的行政制度看,我国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监督立法的专门机关,仅仅是作为公民可以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并没有专门的机构研究应该建立什么样的法律适应社会的发展。建议建立专门的机关监管法律的建设,例如在证券行业有证监会等,可以在法律行业建立法监会,保证法律的公正公平,这样受益的不仅是特殊教育法还有其他各类法律,也有益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立。除此之外,特殊人群的权利要得到真正实现,除了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之外,还要有完备的救济制度作为支持,否则这种权利只能是空想,注定是一种无法实现的权利。首先要建立家长或监护人对侵犯特殊群体权利行为的申诉和诉讼制度,残疾人的家长或监护人都强烈希望自己的孩子的合法权利受到保护,当特殊群体的权利受到侵犯或难以实现时,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及时行使申诉和诉讼权利,向有关部门申诉,必要时向法院提讼,这对特殊群体权利保护有重大意义;其次,各级立法、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级残联应切实担负起应有的责任,依法对侵犯特殊群体权利的各种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干预,必要时进行行政处罚;再次,各级人大应加大对特殊教育立法实施情况的监督力度,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有效监督。
其一,从行政诉讼产生的背景来看,在实施的大背景下,着眼于解决人民与以行政主体为代表的国家之间的纠纷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这是其首要之义。在行政诉讼中,一向被作为行政管理客体的相对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成为与强势的行政主体分庭抗礼的一方,行政诉讼的确立标志着其法律地位的提高和对其权利的保障。由行政诉讼产生的背景,决定了行政诉讼的性质,主要是通过限制行政主体的权力,追究其不法行政的法律责任、为相对人提供权利救济。对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诉讼首先具有人权保障的功能。
一、在前期物业中存在的问题
1.对前期物业的开始时间界定不清。依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前期物业的开始时间是以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始,则前期物业就包含了前期介入。这实际上是模糊了前期介入和前期物业的区别,容易使前期物业企业将在前期物业中的物业管理人身份和前期介入中的顾问身份相混淆。前期物业合同没有强行规定合同的终止时间,而是由当事人来约定,由于建设单位占主导地位,合同通常是其意志的体现,业主只有要么购买房屋并接受前期物业合同,要么不买房屋的自由。因此,在建设单位的主导下,前期物业合同很容易成为无期限合同。所以,必须对限制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合同签订中的主导地位,防止前期物业变成永久物业。
2.容易造成前期物业合同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现象。表面上看,前期物业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但是,实际上建设单位始终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无论是对物业企业,还是对业主都具有支配权。依我国《物业管理条例》建设单位拥有对物业企业的选聘权、临时管理规约的制定权以及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强制性卖给业主的权利。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中的这种优势地位了打破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地位,如建筑单位或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在合同条款中约定较高的物业管理费,或者利用霸王条款公然侵犯业主对物业的合理使用权。
3.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企业不规范。依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24条第1款规定,国家只是提倡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分离,而非强行规定。故房地产开发单位完全不理会国家倡导,采用开发与物业管理不分离的原则。由于选聘的决定权完全掌握在建设单位手中,建设单位完全可以采取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却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物业管理企业来参与选聘,并最终使其中标获得物业管理权。此外,即使物业企业与建设单位完全无关,建筑单位也完全可以利用其手中的选聘控制权使有利于己的企业中标,或不经过招投标程序直接选聘。
二、行政权力在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
1.在业主大会成立中存在的问题。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过程中,由于此时业主还很分散,前期物业企业因利益关系很难公正地负责首次业主大会的召集,所以行政机关应承担更多的责任。但是,依我国现行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只是起指导的作用,很难保障首次物业大会公平、公正地召开。而在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正常成立的情况下,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的议事规则等问题,业主都能进行合理的安排,此时行政权力应该减少直接干预,赋予群众自治权。但是,现行法规对此却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对于业主大会的议事规则,看起来既像是公司的议事章程,又像是人大会的议事规则。
2.对于物业服务合同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在物业管理中,物业问题或多或少地会涉及到公共利益。为防止物业问题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就有必要对物业管理进行行政监督:一方面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对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监督。现行法规对于组织的监督有明确的规定,如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需向行政机关备案。然而对于物业服务合同却没有相关的备案或其他的监督程序,特别是对前期物业合同,行政机关应加强监督,以防止建设单位、前期物业企业滥用优势地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然而,依现行法规行政权在此十分薄弱。3.在新旧物业交接中存在的问题。在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新物业进入的过程中,也是容易出现物业管理秩序混乱的时候。此时,旧物业企业或因为利益纠葛,或由于心有不甘,有意或无意地排斥新物业企业的进入,因为业主与物业企业法律地位平等,故无权强制旧物业企业退出。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充分使用行政权力保障交接的顺利进行。但是,我国的现行法规中对于此处行政权的运用却十分不明确,也很不充分。如在《物业管理条例》第39条只是规定,物业企业间应做好交接工作,但是如何做好、是否应有一个时间限制没有规定。
三、物业管理各方当事人法律地位认识方面存在的问题
1.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是依法成立的营利性法人,其行为主要是商事行为,但也具有部分的公共事务性。一方面,其通过向业主提供约定的物业服务,其与业主法律地位平等,与业主之间主要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另一个方面,物业小区也是社会的一部分,小区事务也会直接影响到公共利益。因此,在行为涉及公共利益时也会带有一定的行政性,如涉及治安、环保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时,在有行政委托或行政授权的情况下,就可以行使部分行政性职权。但是,在我国现行法规中,对于物业企业部分行为的行政性缺少认识。
2.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为社区的真正主人,是有权接受物业企业服务,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重要一方当事人。业主大会是由全体业主组成,其只是一个议事性机构,其性质不应是一个法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组织,在业主授权的情况下,代表业主监督物业企业的活动。其职能应主要是日常性的、监督性的。因此,在物业管理中,只有业主才有最终的决定权,因为其是最终义务即缴付物业费义务的承担者。而在我国现行的法规中,对于业主的权利关注过少,过多地强调统一,强调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权利。
3.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街道办事处是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职权。业主委员会也是基础群众性自治组织。故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情况下,居委会的职能与业主委员会的职能是重合的。因此,在我国现行法规中,将居委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能分离,将居委会至于业主委员会之上的做法,既会浪费资源,又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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