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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17 18:01:47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保险法论文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保险法论文

篇(1)

一、关于“明确说明”一词内涵的界定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为保险人违背“明确说明”义务的行为设定了如此严重的法律后果,却未就“明确说明”的内涵作出界定,这一明显的立法疏漏使得实践中对“明确说明”一词产生了多种理解。且不论保险案件当事人和办案法官,仅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就先后出现过三种意见:(1)中国人民银行的答复:“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1条:“保险法第18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

比较上述三种意见,关于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中国人民银行所作的要求最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所作的要求最高,司法解释草案所作的要求与《保险法)接近。笔者认为,司法解释草案设定的标准仍不明确,难以操作;中国人民银行所作的规定则明显违反(保险法》——按照该规定,保险人就保险条款所负的说明义务是在保险单出具以后才履行的;从“明确说明”的含义考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意见最为合理,但应当结合保险条款的性质予以准确把握。保险公司没有必要就所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有无必要,判断的标准在于能否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效果。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普通人都能明了其含义和后果,则没有必要做过多说明,保险人尽了提示阅读义务即应当认定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中的专门术语,普通人不易理解的,则保险人不仅应履行提示阅读义务,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

二、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1.保险人代填写或代签名行为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笔者认为,由于投保人仅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事项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作为保险人询问内容及投保人作相应告知义务载体的投保单,是否投保人填写或填写内容是否为投保人所确认,应当是对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具体而言:(1)投保单内容虽由人代打勾或由人填写,但投保人最后签字确认的,应当视为投保人已经确认了投保单中就询问事项所做的告知是属实的。(2)保险人保人签字的,由于不能证明投保人是否确认填写内容,除非投保人认可,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投保人末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3)投保人签字在前,人就告知事项的填写在后的,由于未经投保人确认填写内容,仍然不能作为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

2.体检程序的介入是否可以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此,我国《保险法》未作规定。许多学者持肯定观点,并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采纳。他们认为:“在人寿保险或健康保险中,如果保险人未指定医生检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有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反之,如果保险人指定医生检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虽可因此增加危险估计正确性,但同时也削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这是因为保险人所知及应知事项,因其人(检查医生)的介入而扩大。因此凡体检医生检查可以发现的病症,即为保险人所知;即使体检医生因学识经验不足,对于检查的结果未能作出适当的研究判定,或因故意或过失而作出错误的判断,也屑保险人应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之不负告知义务。”笔者主张,不能因为体检程序的采用而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依据在于:(1)在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例下,投保人就保险人的询问作出如实回答是其法定义务,若无法定免除或减轻事由,自不能随意减轻这一义务。(2)体检只是保险人用于过滤欺诈投保的一种辅助手段,如果仅仅因为保险人采用了医生体检手段而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无异于鼓励投保人隐瞒实情,打击保险人采用体检程序的热情,势必导致保险人取消体检程序。

三、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而未经被保险人签字同意的保险合同之效力认定及实体处理

《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受益人发生争执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因而在无书面同意意见的情形下,无法得知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审判实践中盛行这样一种思维:保险公司接受这种投保单具有明显的过错,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对投保人明显不公,所以主张将其认定为有效合同。笔者认为:

1.应当准确理解《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该条强调的是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能为同一人,因而,即便未有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专门文件,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情形时,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2.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执行,认定保险合同无效。该条是基于保险的特性,从防范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所作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应当突破。当然,在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之后,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合理分担责任。由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对此类保险合同须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均应明知,对于保险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但保险人作为专业性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无效应当承担主要的缔约过错责任。在损失认定上,由于被保险人未签名确认保险合同且已死亡,则被保险人是否同意已不可知,而在被保险人不同意的情形下,并不存在信赖利益损失问题。因此,实体处理上应当判令保险人返还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但保险人不应承担其他赔偿义务。

四、医疗保险是否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界大多认为,医疗保险具有典型的损失补偿性,应当适用与财产保险合同相同的处理原则。一些学者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1998年)第63号文《关于医疗费用给付问题的答复》,认为当事人至少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达到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理由在于:上述《答复》指出:“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无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伤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责任’之约定,保险人应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从中可以反推出这样的结论,如果保险条款中有上述约定,则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

在现有立法框架内,笔者主张应当区别不同情形予以讨论:

1.因第三者侵权而引发保险事故的,医疗保险不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1)从保险立法考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表明:在因第三者侵权而引发保险事故的情形下,医疗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不能因支付保险金而享有代位求偿权。(2)从合同法原理及《合同法》规定分析,也能相互照应,自圆其说。按照保险代位求偿的原理,被保险人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公司,本质上构成债权转让。根据《合同法》第73条、第81条的规定,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是不能代位行使和转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则进一步予以细化,明确将“人寿保险”和“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列入“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因而,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医疗费用保险中被保险人无权将其对第三人拥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而且,由于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就转让权利作了约定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将其认定为无效。

2.在不涉及第三者责任的医疗保险中,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要视不同情形而定。这类医疗保险条款往往约定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的一定比例给付医疗保险。如果被保险人参加了当地医保,则保险公司往往以医保统筹帐户给付部分不屑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为由拒赔,从而引发纠纷。笔者认为,这涉及到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即保险费率的厘定是否已将第三人的在先给付作为影响因素考虑进去,如果已经考虑进去,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否则被保险人将获得不当利益;反之,如果并未将第三人的在先给付作为影响因素考虑进去,则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否则保险公司将因此而获不当利益。根据现行的实务操作,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参加医保,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均是相同的,从中应当可以得出保监会或保险公司至今尚未将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医保这一情形作为费率厘定的依据。既然如此,保险公司当然无权拒赔。

五、人民法院能否依据受害人的申请,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被保险人(侵权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

依照《保险法》第22条,除人身保险合同外,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为被保险人,其他人不享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行为,使用的是“可以”一词,似乎这是保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而实践中经常发生被保险人肇事后既不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又不向保险公司及时申请保险金的案例,致使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保险理赔实践中越来越多地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受害人能否依据被保险人(侵权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险,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

笔者认为,第三者责任险设定的直接目的恰恰在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由于被保险人申请的保险金并不归其实际所有,最终要支付给受害人。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及时向保险人申请支付保险金,应当是被保险人的义务而非权利。在被保险人不履行申请保险金义务的情况下,立法应当赋予受害人这样一种权利,即他可以依据被保险人(侵权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险,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但鉴于损失赔偿额等问题需经有权机关核定,才有效力,而且赔偿额的大小直接涉及侵权人和受害人这一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即保险人的利益,实践中具体操作时,通过人民法院行使这一权利才较为妥当。这一思路已经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确认。该院在(2000)执他字第15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中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执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有必要指出的是:(1)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应当仍然存在,可以据此对抗受害人的申请权。(2)由于受害人往往是在被保险人,经过诉讼和执行程序仍不能实现自身权利的情形下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的,因此,可能会造成超过2年索赔时效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应对《保险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作准确理解。该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从中可知,该款限定的主体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而不包括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因此,保险人不能以该条规定的索赔时效对抗受害人。

篇(2)

一、关于我国保险法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现行法分析

保险合同的中心内容在于投保人以给付保险费为代价换得保险人承担约定的风险,从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实现风险的转移,而在全体投保人之间则形成风险的分散。因此,保险合同在保险精算的科学基础上,要求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具有对价关系,遵循着对价平衡原则。由于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标的物的风险处于无体不确定的状态,不能转移占有,因此,“保险人无论于缔约时或定约后关于危险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实上几乎立于无能之地位”[1].保险标的的风险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保险合同缔结之初其承担的风险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可能会出现较大的差异。而保险合同又是继续性合同,若危险严重超出缔约时保险合同所承保的程度,则势必会提高保险事故发生的机率,而加重保险人的义务,破坏对价平衡。为此,当保险标的情况的变化严重增加了保险合同缔结之初所承保的风险,保险法课以相对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以使保险人对危险增加的事实作出正确估量,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以何种条件继续承保,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风险。各国保险法把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加以规定,但其具体内容却不尽相同。我国现行保险法在第36条用两款加以规定:

第一款: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款: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应简便明约,但不能有“简”而无“明”。纵观其规定,言虽简意却未“明”。如:危险增加有轻重久暂之别,其构成要件为何,是否在事实上一经危险增加即一定成立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危险增加有时因可归责于当事人,有时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是否不分情况规定为相同的结果;按现行法规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下保险人有合同解除权与保险费增加权,其间的关系若何,是否可任意选择……凡此种种,皆须明了。现行保险法第36条的内容不能明示通知义务的构成要件,亦未涵盖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不同情况而在法律上异其效果。因此,有对之进行讨论和研究的必要,以在法律运行中明其意义,定其权利义务,理顺其责任,祛除对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及由此而致的纠纷。惟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面临外国先进保险业的竞争之际,尤须基于后发展之地位,借鉴他国先进保险立法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现行规则,在投保人与保险人间达成利益的平衡,使中外保险法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趋于一致,以完善我国保险现行法,加强我国保险业的竞争能力。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一)积极要件。

危险增加义务首先须具备危险增加的客观事实,此为积极要件。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深受多种无法控制因素的影响而致危险增加时,则义务人要对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但在现实中,危险增加有轻重久暂之别,若令义务人不分具体情形皆须负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必然耗费义务人的时间与财力而增加交易成本,对于保险人来说并非皆为必要,反而有违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本旨。因此,危险增加显非其字面意义所能完全表征,在保险法上实有其特定的内涵,需要对其构成要素进行特别的讨论。我们认为,保险法上的危险增加应包括如下要件:

1、程度要件,危险增加须达致严重超过缔约初的程度,使保险人非增加保险费不足以承保或以何种条件都不能承保。并非所有危险增加皆须通知保险人,若所有无关痛痒的危险增加皆须通知,对义务人而言不仅扩大交易成本,费时费力,对保险人而言亦无实益。危险增加须致一定程度,对保险人的风险负担构成实质性影响,方对义务人课以通知义务。概因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本旨在于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物的风险为无体状态,与普通合同标的相比显具特殊性,保险人不能具体控制保险标的,亦无从控制其无体的风险状态,只有实际控制标的物的人对其所处的风险状态才最为关切最为挂怀,标的物面临的风险变化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最为明了。危险增加的客观事实若使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机率增大,以至达于必须增加保险费或即使增加保险费亦不能承保,也就是说,若该危险增加的事实于缔约时存在,保险人断不会以现在的条件与保险费率承保,则构成危险增加的程度要件。如:在财产保险,甲为其所有的房屋投保火灾保险,其邻居原为民居现已改为制造爆竹的工厂。在人身保险,甲投保意外险,其原为武术教师现为海关缉私侦察员。我国保险法对危险增加未为任何说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则有不同体现。我国台湾地区现行保险法于第59条第二项规定“致其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之程度者”即是。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9条则表现为“非重要危险增加,不予考虑”。日本商法典第656条则表述为“致危险显著变更者”。因此,我国保险法上的危险增加,要做目的性限缩解释,从其程度性标准来说,实指“重要危险增加”或“危险显著变更”之意。由此可见,我国现行保险法上的用语不如直接表述为“重要危险增加”或“显著危险增加”。

2、时间要件,一指危险增加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后;二指危险增加事实本身在时间上应具持续性。危险增加除程度须达致一定标准外,还须满足时间上的要求。首先,危险增加的事实须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2],而不是要保人发出要约之后保险人承诺以前。其次,相对于原合同缔结之初的风险状况而言,其具备程度条件的危险增加的事实本身应不间断地持续一定时间。此时,需要考虑两种情况:一是该重要危险增加一出现即刻引起危险事故,二是该危险增加发生过、后又消失。如:在汽车责任保险中,该汽车的制动器失灵马上引起撞车事故,此为保险事故的促成,非为危险增加。而若该汽车制动器失灵的情况发生后,该司机在一周时间内仍继续使用该车则构成危险增加。但在制动器失灵后,马上被司机修理好,则不属于危险增加。在第二种情况下,涉及时间上持续性的认定问题。若持续8小时、1天、3天、10天、1个月……,则何样的时间期限才算具有持续性,单纯从时间上判断殊难定论。因此,是否具有持续性,只有留待法官根据各种不同性质的保险合同的不同要求来进行具体判断。这样,在非典型案件的边界便给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的余地。

3、主观要件,在风险评价上要求具有未被评价性。危险增加除具上述两个要件外,尚须具备未被评价性,即在双方缔约时,未把该危险严重增加的情况计算在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的风险里,并核定相应的保险费。有学者称之为“不可预见性”[3],但不可预见性易使人理解为对危险增加本身的不能预见,而有时保险人对缔约后风险增加是有预见的。如:汽车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可能会认识到该汽车的使用会导致制动器老化而达危险增加,但其已包括于承保风险中。然,若该司机在制动器失灵后仍不为修理继续使用该汽车竟致半个月的时间,则属危险增加。因为该保险人在评估汽车责任风险时,是以该汽车制动器功能正常为前提的,而制动器功能失灵的存在事实则远超出保险人对汽车使用风险的正常估价。又如,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会想到被保险人将来有变动职业的可能,所以,在合同中约定变动职业时须通知保险人。此时,危险增加显然已被保险人预见,而不是不可预见。因此,不可预见性不若采用未被评价性一语中的,又不致误解。

(二)消极要件

危险增加义务除上述积极要件外,还需考虑消极要件,即无下列条件之一的,通知义务才存在:

1、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致危险增加。从积极要件上来说,因履行道德义务而致的危险增加当然满足危险增加的事实条件,使对价平衡遭到破坏,但因该履行道德义务本身是发挥人类间互助互济的行为,乃人类善良天性的张扬,如果一个法律制度对人们发挥善良天性的行为还横加归责,显然有违于人之为人的本旨,反而使人不成其为人。因此,因履行道德义务而发生的危险增加由保险人承担,一方面有助于鼓励人类道德的发挥,另一方面亦凸现出保险制度除了计较保险赔偿和保险费之间的对价平衡外,还具有“道德性之本质”。[4]在立法例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1条第三项将“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规定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免责性规定,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6条后段亦有相似规定。

2、为减轻或避免损害的必要行为。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6条前项规定:“若危险增加是由于为了保险人之利益……则不适用第23至25条之规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台湾保险法则于第64条第二项规定“为防护保险人利益者”而免除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因避免或减轻保险事故所致损失的行为,从保险人与投保人间看,有利于保险人,而从全体投保人组成的社会团体讲,则是出于主观上为减少或避免发生的善意,法律上免去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在于鼓励人们善意地行为以减免损害发生,从而有利于减少保险事故造成的社会财富的无谓损失,从而增进社会财富的积累。

3、保险人所知。通知义务的本旨在于使保险人对于危险增加由不知转为知悉,据此重估危险,回复对价平衡。因此,为保险人所知的危险增加则无再为通知的必要,若此情况仍令义务人通知,对其不仅不道德,亦显苛刻,反而给保险人以未尽通知推卸责任提供理由。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非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诚信,亦在于保险人的诚信。故此种情形不必负通知义务。

4、依通常注意义务,危险增加为保险人应知或无法推委为不知的情形。既然保险人应知而未知,说明保险人欠缺其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失,此种情形免除义务人的通知义务符合法律不应鼓励过失的精神,同时亦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

5、经声明不必通知。在此场合既已明示不必通知,则表明保险人对危险增加无须再由义务人通知而来重估危险与回复对价平衡。不通知当然不违反保险人的意志,符合合同自由原则,法律无加以干涉之必要,予以保险人特别的保护。

因此,保险法上构成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前提条件是危险增加的事实发生,此为积极要件。同时,法律还对特定条件下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予以排除,此为消极要件。我国保险法对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皆未澄明,实践中难免不发生与此相关的案件,如适用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必然导致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公平的后果。在语言表达上,“危险增加”一语字面意义无法确切表征其实质内涵,若改为“重要危险增加”等表明其程度的方式更能显现其本意,亦符合中国人的语言习惯。在现行法下,可用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解决这一问题。未来修订保险法法条的用语则为根本之道。另一方面,在现行法下,遵循严格的法治原则,通知义务人必然无法适用排除性要件保护自己的权利,此时可考虑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或由有权机关通过有权解释来解决,而根本之道在于修订保险法时通过相应条款对其加以规定。

三、危险增加的类型化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类型化的研究方法是法学研究中的一种重要方法。类型化研究的本旨不是为类型化而类型化,其目的在于通过类型化而达到区别法律事物的性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与法律后果的不同,以明了其法律规则的适用。

(一)根据重要危险增加是否以书面约定为标准可将之分为约定危险增加与非约定危险增加。前者,是经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而列为重要危险增加,后者是保险合同上虽未约定,但在客观上足以提高危险发生率,符合上述重要危险增加构成要件的危险增加。在实务当中,是否在合同中约定负通知义务的危险增加都是重要危险增加,从而皆须负通知义务,涉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而他们代表着需要获得保险保障的社会大众,显有澄明的必要。有学者认为,凡是在合同中约定的须通知的危险增加情形皆属于重要危险增加,纵使客观上不属于重要危险增加,亦在其内。[5]按此,若保险合同中载有危险增加应负通知义务的情形,义务人都必须在情形发生后通知保险人,如违反此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论其实质上是否具有重要性。但此一观点的合理性不无疑问,实质上涉及保险合同中对危险增加的约定的效力问题。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对特定事项应负通知义务,包括几种情况:一是该特定事项从实际上来说确已致重要危险增加的标准,同时双方又在合同中约定明示,既反应了合同自由原则,亦符合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本旨,没有问题。第二种情况是合同中虽约定该事项发生须负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但该危险增加不属于重要危险增加,此时,令当事人对此负担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不合该义务设定的本旨,更使对方为通知义务所累,反给保险人据此推卸责任提供了理由,使义务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实务上保险合同皆采附和合同的形式,相对方无讨价还价的余地,若保险人借此优越地位将实质上不具构成要件的危险增加规定于合同中而附加其身,在财产与能力上人单势薄的相对人而言,无异于雪上加霜。同时,即使保险人与对方当事人能够进行协商,但对方当事人为一般民众,而保险人是专门职业者,对于每一险种的个别情况是否属于重要危险增加,只有保险人才能判断,而相对人可能一无所知,决难加以适当判断。保险合同与一般双务合同亦有不同,不能以一般双务合同的对等性来解释保险合同中的问题。保险的特性在于团体性,基于团体性观念,危险本是投保人通过保险人的中介将自己所负的危险进行分散、转化,最终的承担者实际上是投保人组成的团体。如果认可合同中约定通知义务的绝对效力,保险人便会藉口义务人对于实际上不属于重要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履行使对方疲于奔命,甚至推卸自己的责任,不仅不能实现其中介职能,亦使投保人的目的落空。因此,我们认为,不能赋予合同中对特定事项须负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约定以绝对效力。对此解决的办法一是在保险业监督机关审察保险合同条款时加以限制,二是司法中由法官来认定该条款与实质危险增加是否相合。无论如何应在立法上明定该种条款的效力或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应赋予该种条款为推定非重要危险增加的效力,在保险人主张免责时由其负举证责任。义务人可以举证证明该约定的事项不是重要危险增加而不必履行通知义务。而不能赋予其视为重要危险增加的效力。在保险合同未约定的场合,则需按实质标准判断是否因该危险增加而使保险人在合同缔结之初绝不会以相同的条件承保。发生争议时,由法官根据保险合同的种类及保险标的的特性作个案判断。

(二)根据危险增加的原因事实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这是各国保险法理论中的通常分类,实质上立法并未如此表现。依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其区分标准则有不同表述。

日本商法第656条规定为“因可归责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事由,致危险显著变更或增加者”,同法第657条则将客观危险增加表述为“因不可归责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事由,致危险显著变更或增加者”。即日本法以是否可归责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主客观危险增加的区分标准。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3条将主客观危险增加分别表述为“与要保人意思有关……”,第27条将客观危险增加表述为“与要保人之意思无关……”。可见,德国保险法将是否与要保人的意思有关作为区分主客观危险的标准。据此,若危险增加由要保人的意思所致,则不论是否可归责于要保人,均为主观危险增加。反之,若与要保人意思无关,则为客观危险增加。[6]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9条第二项将主观危险增加表述为“危险增加由于要保人或由于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第三项将客观危险增加表述为“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所致者”。即将是否由义务人行为所致为判断标准。但在台湾保险法中,该处“行为”系指行为人于主观上是否应有认识并有意使之发生,在客观上系在该主观心理状态下实施的作为与不作为,即过错行为。[7]

综观各立法例,皆在保险法上将危险增加区分为主客观不同的情形,但主客观危险增加的区分标准并非完全相同。德国法中的“意思”与法律上评价是否有可归责性的“过错”并非一致,因此,德国保险契约法在适用中,在主观危险增加场合须在“意思”基础上再考虑是否具有可归责性(过错)而异其法律后果,显得烦琐而无必要。[8]按台湾现行保险法以是否为义务人行为所致为标准,则须对其行为的主观因素作出适当解释方能实现划分主客观危险增加的本旨。反观日本法上关于主客观危险增加以是否可归责于义务人为标准可谓一举中的,既能明确将两者进行区分,又与各自情况下当事人保险法上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认定和法条适用紧密关联。所以不妨采此标准为法律上的划分。我国现行保险法未对重要危险增加进行主客观区分的类型化,而对两种情形下的法律后果亦为相同的规定,该种立法形式不能体现出诚信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的法理念,无法公平而效率地实现对通知义务人的保护和对保险人的救济。

四、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

我国保险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在危险增加条件下,义务人应及时通知,而保险人有要求增加保险费和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在第二款明定,危险增加怠为通知的,对因危险增加而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义务人及时通知,保险人有增加保险费和解除合同的权利;二是怠于通知,依当然解释,保险人当然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和解除合同,并且无论是要求增加保险费还是解除合同,保险人对因危险增加而致保险事故发生皆不负赔偿责任。从立法技术上来说,前款规定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对保险人的法律后果,第二款则是对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关于此条规定的其他缺漏之处前已述及,在此仅对法律后果的妥当性进行讨论。

(一)义务人通知义务的适当履行。危险增加的事实使保险人在缔约之初对风险的估计与现实不符,其收取保险费亦与其承担的风险处于不平衡状态,需要重新评估风险与计算保险费,以及决定继续承保与否。而这一切又以保险人知悉为条件。因此,保险法课以通知义务,使保险人利益得以维护,间接利于所有投保人之团体。同时亦赋予保险人以增加保险费与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对保险人承担了高于原合同约定风险的事实予以救济,排除其因此所受的不利益,使合同关系回复于平衡状态。现结合该条对通知义务的要素分别讨论。

1、通知义务的主体

由于我国保险法只在财产保险中规定被保险人有此义务,因此,现行法上,通知义务人只有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这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皆有不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同时适用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将被保险人亦定为通知义务人。(见台保险法第59条、日本商法典第657条。)据我国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看来,通知义务人仅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往往是财产的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直接管领控制该财产,与保险标的间的关系密切,对其了解最为直接全面,没有人比自己更能意自己的利益。在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即是保险标的,对其情况自然最为明了,因此,法律令其负通知义务理所当然。至于投保人是否应是通知义务人,从各国立法来看,都把投保人列为通知义务人。其据在于投保人是向保险人发出要约,交付保险费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我国保险法中还要求其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有关保险合同履行义务自应由要保人为之。其他国家虽都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规定为通知义务人,但其立法技术却使之规定的方式并不相同。有于条文中将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并列规定的,如日本商法第657条的规定,或于保险法中设立所谓“被保险人视为要保人条款”(Gleichstellungdes.Versicherten.mitdemVersicherungsnehmer),如“西德及奥地利保险法”[9].而台湾保险法在第59条中区别不同情况而定通知义务,即有时只将投保人列为义务人的情形(台保险法第59条第一项)[10],有时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列为通知义务人(见台保险法第59条第二、三项)。我们认为,我国现行保险法第36条从立法体例上存在疏漏之处,使通知义务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11],而人身保险中危险增加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如投保意外伤害险下,被保险人职业由教师改为警察,或由办公室工作人员改为某化学品生产车间工人等。这样,在人身保险领域若出现危险增加的情况,在现行法上无人负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假设因该危险增加而致损害发生,保险人必将负给付义务。这种情况不利于保险合同对风险的控制,亦不利于对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最终将损及保险人的经营。我国保险法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定在财产保险项下,而不是规定在总则当中,由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在危险性质、给付原则及运行方面殊然有别,亦不能简单进行类推适用。这将使司法实践难于解决此类案件。实际的办法是由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说明,但实质上是代立法机关实行立法的职能,因其解释已超出法律解释的范围。所以,根本之道在于修改现行保险法,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定于保险合同法总则,或在人身保险合同章增加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同时,增加投保人为通知义务人。理由已如前述。

关于受益人是否应为通知义务人,学者间亦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受益人之是否应负通知义务,“应以其所处之法律地位及其是否知悉危险变动为决定之依据”。[12]我们认为,受益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保险合同的纯粹利益人,法律自不应令其负担额外的义务,此为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及人身的风险情况变化亦未必能加以了解和控制。因此,不宜将其列为义务人。

2、通知的时间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旨在回复对价平衡,对保险人承担比缔约时加重的风险的不利益进行救济。最终控制风险,使投保人间合理分担风险,获得保险保障。因此,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悉后应为立即通知。但关于义务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期间,各国与地区的规定不为一致。首先,德国保险法规定,危险增加无论与要保人意思有关或与要保人意思无关,要保人于知悉危险增加之事实后,均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不得迟延[13]而在日本商法第656条规定主观危险增加的情况下,保险契约失其效力,自无讨论通知义务履行时期的必要。至于在客观危险增加情况下,日本商法第657条规定,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而台湾保险法将通知时间依危险增加发生之不同而分为下列三种情况:一是危险增加为保险契约所载者,要保人须于知悉后通知保险人;二是危险增加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先通知保险人;三是危险增加非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10日内通知保险人。在第一种情形,姑且不论将记载于合同的“危险增加”皆视为重要危险增加妥当与否,对于将履行期限规定为知悉后通知,实际上并未规定具体的履行期[14].在第二种情形,学理上认为主观危险增加因既然为其行为所致,理应先知悉亦应先于危险增加的事实通知于保险人。但在由被保险人

不作为所致危险增加的场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能未必会先知。如投保盗窃险者,其住宅房屋防盗警报已破坏,此时其未必会先知悉其事实,亦无法先通知保险人。至于第三种情形是客观危险增加于知悉后10日内通知,通知义务旨在使保险人重估危险,以回复对价平衡、控制危险。因此,以尽速通知为必要,10日规定与通知义务本旨不合,无此必要。我国保险法对危险增加未进行类型化规定,其通知时间在第36条以“及时通知”为概括规定,但何谓“及时通知”,从文意解释应以知悉后立即通知为其本意。

3、通知方式

通知义务采何种方式履行?从我国保险法及其他规定看,对此未予澄明。由于保险法为民法特别法,系典型私法,亦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皆可。但实务中,有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通知义务应以书面方式为之”,其效力如何,不无疑问。

保险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本应以契约自由原则而对特定事项为约定,并且在民法中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可以特别约定排除合同法的任意性规定。但保险法为民法特别法,合同自由原则在此不能与民事合同为同样的适用。因保险业的技术性与附和合同性质,双方的缔约地位实质上并非平等。处于缔约一方的是普遍的社会大众,另一方是高度专业化技术化的保险人,若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将通知义务片面定为要式行为,则必将增加通知义务人的交易成本。同时保险人动辄以通知义务人不为书面通知为藉口推卸自身责任,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更加不利。从保险团体性观之,保险人以苛刻的条件加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使其稍有不慎即除去风险保障的危险,保险的功能亦会落空。有学者认为,保险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分为两种,一是绝对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不能以契约方式变更其内容,不论有利于被保险人与否,即使变更其内容亦无效。如关于保险利益的存在、复保险的禁止性规定;一是相对强制性规定,此类规定原则为被保险人或要保人而设,原则上不得以契约变更之,惟有利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时,不在此限。即这类规定是对被保险人、投保人规定义务的最低标准,不能在此基础上加重其义务。[15]

(二)义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人有增加保险费和解除合同的权利

1、关于保险费增加权和选择权

无论主观客观危险增加,皆破坏了投保人与保险人间的对价平衡。对价平衡被破坏的结果表面上不利于保险人,而实质上有害于由其他投保人组成的社会团体。因此在主客观危险增加情况下,保险人若于通知后经重新估价风险后,认为可以继续承保,则理应根据对价平衡原则对增加的部分加收保险费,以回复对价平衡。增加保险费的权利旨在救济保险人承担风险增加所受不利益。只是根据该条规定,此时保险人享有选择权,而如何选择法律上并未明示。因此,从字面意思来说,保险人即可选择加收保险费以维持合同,亦可解除合同。理论上存在着一经危险增加的通知,保险人即可解除合同的可能,解除合同亦不失实证法上的根据。若作此理解,该条显然对保险人利益保护至周,而忽视了保险合同对投保大众的风险保障功能。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设置本旨在于因客观情事的变化而破坏了保险合同对价平衡,而该危险增加的状况又属于承保风险性质允许的范围之内。保险人不能在缔约之初对其评价,因此,通知义务旨在使保险人对于变更了的风险重新评估,以决定以何种条件继续承保或不再承保。按此,若在加收保险费即可继续承保回复对价平衡的情形下,应首先选择增加保险费,而在加收保险费亦不能符合承保条件,危险增加致事故发生机率超出保险风险性质所允许的程度,则保险人才能选择他种权利进行救济。因此,保险法立法应限制选择权的行使或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

2、保险人的解除权

在此种情况下,还赋予保险人以解除权。但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于保险人的解除权的效力、除斥期间、行使方式则未予澄明。现行保险法在第16条、第27条、第35条、第36条、第53条、第58条中分别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的解除权,在这些规定中,有的涉及了解除权的效力,有的则未为明确。由保险法上关于解除权效力的现有规定来看,解除权的效力并非完全相同。实务中遇到相应的情形,难免出现争议。因此有必要对此种情形下的解除权的性质、效力、行使的时间、行使方式进行讨论。

(1)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中,保险人的解除权的性质和效力

在我国现行法体制下,保险法为民法特别法,自身有特别规定者应适用自身的规定,无规定者自应回于民法,按民法理论,解除权为形成权,以单方意思表示而无须经他方意思表示配合即发生法律效力。危险增加情形下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履行合同中的解除权,可以在合同履行的范畴讨论。一般认为一时性合同解除权原则上具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权原则上无溯及力。[16]至于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总体来看主要有溯及力肯定说、否定说与折衷说三种观点。按肯定说,保险合同解除权原则上有溯及力,发生双方对待给付恢复原状的效果,保险人对其解除前的保险事故发生不负给付责任,再投保人为受领保险费的返还。按否定说,保险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只向将来发生效力。解除前保险人与投保人履行的给付依然有效存在,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须负给付保险金义务,投保人负给付解除前保险费义务。折衷说区别不同情况考虑解除权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认为保险费返还的情形下,解除权有溯及力,不返还保险费情形下则无溯及力。[17]我们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是否有溯及力,首先应看解除权的性质,其次要保护守约方,三应考虑保险合同的特性不仅在于对价性,更在团体互。由于解约对保险人并无实益,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一方交付保险费后,保险人即已承担了风险,在精神上使他方减少忧虑,在物质上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负给付保险金义务使其获得物质补偿。无论事故发生与否,解除前,一方都已享有合同利益,因此,继续性合同原则上要维持其效力。同时,保险因其互亦要求不能动辄解除合同使其失去保险保障。解除权的本旨在于使合同关系消灭并回复致如以前未曾缔结合同的状态。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亦不能违反其本旨,原则上应有溯及力。[18]

3、解除权的行使

危险增加使保险人具备解除权条件后,只是合同解除的前提,由于我国并不采取“当然解除主义”,因此,保险合同具备解除条件时并不当然解除。若使合同溯及的消灭,还须解除行为。解除行为以意思表示为之,并发生合同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的后果,因此,是法律行为。同时,解除权为形成权的性质,亦决定解除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无须意思合致,保险人一方只须将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与相对人,无须对方的同意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解除权的行使为法律行为,且为单方法律行为,则不能不涉及向何人为意思表示,以何种方式为意思表示,在何种期限内为该形成权的意思表示。

合同解除权为保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的对象为合同的相对人即投保人,而不能向其他人为之。因其与缔约主体解除合同,是解除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合同。

关于以何种方式为解除的意思表示,保险法无明定。实务中常由保险人以书面通知方式作出。但该通知除双方约定之外,既然保险法未为明定,则为非要式行为,保险人未为书面通知,只是承担举证的不利,并非未为书面通知而生未通知的效果。

形成权旨在尽快使法律关系回复致未发生之前的状态,若权利人长期不行使,反使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有违秩序价值,亦对权利人不利。因此,应对其加以限制,使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实现法律的秩序价值。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68条,日本商法于第644条第二项、韩国商法于651条、652条皆对此作出除斥期间的规定,无例外地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定为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原因时起一个月。

4、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中解除权的比较法分析

参诸各国立法例,日本商法典第656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不可归责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事由,致使危险显著变化或增加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契约,但该契约只对将来发生效力。韩国商法于第652条第二项规定,保险人从接到第一款之危险变更、增加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可以请求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合同。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5条规定,凡危险增加可归责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者,保险人于危险增加后不但得终止契约,且该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与其到达时或为对方了解时立即生效,在危险增加不可归责于要保人时,保险人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于要保人接到保险人所为终止契约之表示一个月后生效。在第27条规定,保险人须在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之一个月前先通知要保人。即在一个月期间内,契约不失其效力,要保人于此期间可另觅保险人订立契约,以免失其保障,并且因归责于要保人所致之主观危险增加,虽未经保险人终止契约,于危险增加发生事故后,保险人亦不负理赔之责。

从各国规定来看,日本法将危险增加以是否可归责于义务人为标准分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在主观危险增加场合,保险契约丧失其效力,无论通知义务履行与否。简洁利落。在客观危险增加场合,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只向将来发生效力,实质上类似合同终止的效力。同时亦严格限制保险人的解除权行使时间,规定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尽快行使解除权,否则视为承认该契约。(日本保险法第657条第三项)。而德国保险契约法在主客观危险增加的场合,保险人自知悉后立即通知,不得迟延。其不同点在于,保险人行使终止权时,其终止契约的意思表示根据危险增加是否可归责于要保人而发生效力的时间不同。因可归责于要保人的主客观危险增加,保险人接到通知后得立即进行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并且契约自为对方理解和到达时立即生效。而因不可归责于要保人的主客观危险增加,则均于危险增加通知后一个月期满时,保险人的终止权才生效力,最为周到温和。但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5条(1)规定,在因义务人过失致主观危险增加场合,在其行使解除权前发生的因该危险增加所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免除给付义务。韩国保险法亦于此场合规定保险人仅得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合同。我们认为,我国现行保险法不仅对此情形下保险人解除权规定显有缺失,而且其本身是否妥当亦不无疑问。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其性质要求尽量促使其维持合同,而不是放纵其解除合同。纵使解除合同亦不能如一时性合同那样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同时,基于保险的团体互助共济性质,投保人本是弱势群体,其订立保险合同旨在分散风险于其群体,只因自己无力组织该风险群体而借助保险人之中介。因此保险合同不能象一般民事双务合同那样具有对等性,苟因危险增加不问归责于义务人与否皆解除合同。合同溯及的消灭,在保险人而言固然不承担任何风险,而在广大投保人则可能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失去保险保障,致保险的目的落空。我国保险法解除合同的规定对投保人过于严苛,在此情形令义务人对因主观危险增加所致的时事故发生损害不负给付义务已足,再令其解除合同使其失去保险保障,对于双方皆非有利。在怠于通知时,我国保险法由于不分主客观危险增加,因此,既可增加保险费又可解除合同。但对因危险增加所致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从我国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规定来看,未区分主客观危险增加而异其效果。在履行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可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但在第二款规定若怠于通知时,保险人对于因危险增加所致事故发生不负给付义务。按立法技术来看,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显然重于适当通知时的后果,故,可将前款理解为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后者为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但第一款的后果是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对因危险增加导致事故发生是否负给付义务未为明定。在增加保险费情况下,保险人继续承保自应承担事故发生的给付义务,无甚问题。但在解除合同场合,若有溯及力则自不负给付义务,只是现行保险法对此未予明示。因此,若采解除权溯及力说,则,在怠于通知下,法律后果显比及时通知情形下为重,前者解除下尚有溯及力,不负给付义务,怠于通知时则更不必作此画蛇添足之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保险法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方面应以是否可归责于义务人为标准分为主客观危险增加。前者因具可归责性而规定较重的后果,在此情形,因可归责于义务人的事由使以缔约当时的客观情况所估计的风险发生机率严重增大,且义务人主观上具有可归责性,违反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据此,可赋予保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或合同终止权。若赋予合同的终止权,则合同自终止权生效之日起向将来发生效力,对终止权生效之前发生的因危险增加所致的保险事故仍应负责。而赋予保险人解除权,则合同溯及地消灭,保险人对解除权行使前因危险增加所致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义务。同时,因该合同保险人所为的给付应当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显然在客观上对保险人较为有利。但在保险业经营上,这对保险人来说无任何实益,对相对人而言,亦劳人费力。这种结果既违反保险合同的本旨,又不合生活规律。由于合同解除权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因此不能以保险合同的特性而使之更改,否则便打破了民事权利的既有体系。于是,若立法上选择了赋予保险人解除权,为求概念上的逻辑统一,同时兼顾保险合同继续性特征,则必然要对解除权做出如日本商法典656条中无溯及力的规定。而此时不若直接规定保险合同的终止权。这时因终止权为形成权,自其生效之时起仅向将来发生效力。而在生效之前,因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显然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在立法上不妨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终止权生效前,因危险增加而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负给付义务。此时,不负给付义务非因终止权为形成权的效力使然,而因系惩罚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可归责性所致。我国保险法应一并规定终止权的效力、行使方式与除斥期间。而在客观危险增加情形,相较于主观危险增加而言,因其客观上虽改变了对价平衡,对保险人不利,但主观上并无可归责性,实情非得已。保险合同不能因为提供保障而限制义务人正常的生活自由。此种情形,只违反对价平衡,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基于保险的团体互与继续性合同的特点,应尽量维持其合同效力,以免被保险人失其保障,德国的立法不妨参考。

(三)义务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我国现行保险法在第36条第二款规定了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对因该危险增加而致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当然解释,自得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这对保险人较为有利。在危险增加怠于通知时,由于危险增加使合同双方的对价平衡状态破坏,而又应通知而未通知,同时破坏了诚信原则。因此,法律自可赋予义务人比适当履行通知义务情形为重的后果。鉴于此种情况与主观危险增加的情形皆违反对价平衡与诚实信用,各国立法例多规定此时与主观危险增加相同的效果。我国不妨在未来保险法立法时斟酌参考。

注释:

[1]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40页。

[2]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4页。

[3]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86页。

[4]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9页。

[5]参见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33页。

[6]参见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33页。

[7]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03页。

[8]参见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33页。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02页。

[9]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0页。

[10]但有学者认为这是立法者的疏漏,见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89页。

[11]参见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4页。

[12]施文森:《汽车保险:保单条款及判决例之研析》,三民书局1980年初版,第136页。

[13]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33页。

[14]台学者亦有相同见解。见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3页。

[15]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5页、第196页。

篇(3)

1949—1978年这一时期的医疗保险制度与我国当时的基本国情是相适应的,是在社会成员不同分类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主要由劳动医疗保险制度、公费医疗制度和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三部分组成,制度层面初步实现了医疗保险的全民覆盖。与之相应,劳动医疗保险制度确立的法律依据是1951年颁布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劳动保险条例》,公费医疗制度在政务院1952年颁布的《公费医疗预防措施的指示》中得到体现,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则于1978年在《宪法》中以最高法的形式在法律层面获得认可,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建设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础。

1.2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探索阶段

1979—1992年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改革开放的开始,传统医疗保险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在西方国家社会保险制度成功实践的影响下,我国开始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以控制医药费用为核心的改革和社会医疗保险模式的探索。与此同时,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设也进入了探索阶段,相关部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的通知》、《试行职工大病统筹的意见》等部门规章,为社会医疗保险模式和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的探索提供法律依据。

1.3“统账结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

1993—1997年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医疗保险制度为指导,我国开始探索建立“统账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1994年国务院批准下发的《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明确了逐步建立覆盖城镇所有劳动者的“统账结合”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目标,加快建立由政府、用人单位和员工三方共同负担的筹集机制、运行机制,指明了我国制定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方向,进而推动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发展。

1.4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形成阶段

1998—2009年这一阶段初步形成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三支柱”体系,主要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组成。1998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标志着“统账结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2003年,《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正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试点在全国范围内展开;2007年,《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正式印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逐渐开展。这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相继出台,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内容。

1.5医疗保险制度法制化新阶段

2010年至今2010年,我国颁布了社会保险领域的第一部法律《社会保险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的地位,在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既是对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不断探索改革所取得成果的肯定,也开启了我国医疗保险法制化建设的新纪元。综上所述,随着医疗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和发展,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地健全和完善,其具体过程及已取得成就如表1所示。

2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述研究发现,过去几十年,我国在完善医疗保险法律体系方面不断进行探索和完善,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是就自身内容、满足发展需求等方面而言,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主要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2.1立法方面

2.1.1我国医疗保险法律立法滞后、层次较低当前,我国现行医疗保险制度是以国家有关政策为支撑的,相关法律立法滞后、层次较低,严重制约了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发展。医疗保险立法滞后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国外已经制定医疗保险单项法律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立法工作相对滞后。目前,在《社会保险法》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中,对医疗保险相关的参保人员、待遇享受条件、支付范围和经办机构职责等内容进行了原则上的规定,并未具体细化。虽然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医疗保险地位,但并未针对医疗保险制定单项法律。二是医疗保险法律制度体系的制定仍然滞后于我国医疗保险的发展需求和实践。现阶段,受地域差异大、统筹难度大等因素影响,我国医疗保险立法层次较低,主要表现在立法主体和形式两方面,我国现行医疗保险立法多是以国家法律指导下的地方行政立法为主,立法主体以省、市级的地方政府为主,如北京、上海、广州等地方政府积极探索医疗保险立法工作,内容大多集中在结合地方实际的医疗保险实施方面,专项立法相对较少,只有上海出台了关于医疗保险监督管理的专项规定《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草案)》。而形式多以暂行规定、试行办法、意见和条例等为主,法律范围和影响力有限,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2.1.2我国医疗保险法律尚不完善和健全医疗保险运行过程主要由基金筹集、基金运营管理和待遇支付等环节组成,整个过程中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用人单位、参保人和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利益关系,这对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完善提出了要求。然而,就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建设而言,系统性和整体性欠缺。不同医疗保险制度之间和异地医疗保险制度之间存在无法衔接现象。具体到进城务工人员来讲,进城务工前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进城务工后参加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这两种医疗保险制度在衔接问题上缺乏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由于务工人员存在较强流动性,变换工作地点前后所参加的两种医疗保险制度之间也存在无法衔接问题。此外,目前依然缺乏保障各环节有序运转的专项法律规范,在医疗保险基金转移接续和使用监管、医疗机构监管等核心问题上缺乏法律条文的支持。

2.2执法方面

与时俱进的立法进程、完善健全的法律体系是执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对于广大医疗保险参保者来讲,法律的如实贯彻实施更为重要。近年来,随着医疗保险问题的逐渐暴露,相关部门也在不断提高对严格执法重要性的认识,不断提高执法合法性和改善执法行为。然而,受执法体系不够健全、执法人员认识不到位等诸多因素影响,我国在实际执行医疗保险相关法律的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2.2.1医疗保险执法主体之间协调性欠缺医疗保险执法是一项通过众多执法主体互相合作、相互协调共同推动医疗保险法律贯彻落实的系统性活动。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为核心的执法主体队伍,但是,在既有利益关系的束缚下,执法主体之间缺乏协调性,多部门管理相互掣肘。如面对医患合谋骗保、“倒药”等违法行为,医保基金管理中心、卫生部门和药品监管部门未能够统一响应、相互合作、建立联动机制予以制约。2.2.2医疗保险执法程序规范化程度较低在我国医疗保险领域执法的具体实践中,受执法人员个人主观意志和客观因素影响,执法程序规范化程度较低。这集中体现在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间两方面:一方面经常出现简化、更改医保费用报销程序等自行修改法定程序的行为;另一方面往往存在拖延参保人员依法按时享受医保基金待遇的现象。如在关于天津市糖尿病按人头付费制度实施效果评估的调研中,患者普遍反映医疗保险报销时间长短不一、整体较慢,一般需要花费3~4个月时间。医疗保险执法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将会影响参保人员公平享受公正待遇,会使医疗保险相关法律的权威性受到质疑。2.2.3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缺乏有效监管医疗保险基金监管是保障医疗保险依法落实的必要途径,对医保基金的监管力度大小及有效性直接影响医保基金功能发挥。当前,医保基金缺乏有效监管是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领域的核心问题,主要表现为医保基金欺诈行为频频发生,如患者骗保、医患合谋骗保等行为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①。医保基金监管缺失将造成大量基金的浪费,同时也会损害参保人的利益。

2.3司法方面

近年来,随着医患矛盾、医疗纠纷等热点问题逐渐凸显,司法机关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保障受害者利益受到了公众密切关注。然而,在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实践中,司法救济难以使得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权益得到充分维护,针对医疗保险执法行为的行政救济程序不能完全达到解决医疗保险相关纠纷的目的。在我国医疗保险领域的现有司法救济中,行政救济占据了主导地位,而行政救济的核心在于审查医疗保险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反而忽视了对参保人员医疗保险权益的关注,即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是否得到满足并未成为我国现有司法体系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偏离了医疗保险司法救济的初衷。

3完善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对策建议

3.1增强医疗保险制度作用对象的自我约束

参保患者和医护人员作为医疗保险的重要参与者,作为医疗保险依法行政的对象,其自身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对于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具有重要影响作用。对于参保患者,应该建立宣传机制,加强医疗保险制度及其相关法律的讲解和宣传,引导参保患者正确理解制度内容并充分认识其重要性,提高参保患者的法律意识,使其自觉避免骗保等行为。对于医护人员,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使其主动杜绝违规行为发生。

3.2加快推进医疗保险立法工作

从医疗保险法律体系构成内容上来讲,要加快推进单项法、相关专项法的立法工作。《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意味着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向前迈出了一大步,但是其中关于医疗保险的规定赋予了执法者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对医疗保险法律制度具体实践的指导作用比较有限。因此,要推进立法细化工作,丰富、完善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在《社会保险法》的指导下,加快推进医疗保险领域各单项法、专项法的立法进程,尽快建立确定医疗保险法律地位的《医疗保险法》,建立用以规范医疗保险各个环节的专项法律,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法》、《医疗保险监管法》等。同时,就城乡统筹、医疗保险关系转移续接和医疗费用异地结算等医疗保险的核心关键问题,要在《医疗保险法》的指导下,制定与其相适应的配套实施制度。

3.3严格医疗保险执法工作

3.3.1整合部门资源,建立协同合作的执法体系由于医疗保险的执法活动是一个众多环节组成的综合性过程,必然会涉及到医药卫生、财政审计等其他执法部门。因此,要以医疗保险基金为核心建立执法部门协同合作体系。首先,要合理划分职责、界定权力边界,形成权力清单,各地方要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农合)为核心,整合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卫生监督局和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建成协同执法队伍。其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卫生计生委作为医疗保险的主管机构,主要负责部署、协调和监管其他部门依法开展工作,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医保基金的直接管理者,主要负责医疗保险的报销审核和待遇支付,卫生监督局主要负责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财政局则负责医保基金收支的监管工作。其次,要借助大数据、互联网等先进技术,搭建医疗保险运行信息共享平台,在执法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实时动态传输,为多部门协同合作提供前提。最后,建立执法协作制度,在执法部门之间建立长期有效的协同关系。3.3.2转变监管理念完善相关配套制度针对上述医保基金监管方面的问题,转变依法监管理念,由制止性措施主导的事后监管向预防性策略为主的事前监管转型,通过相关制度建设与完善等措施,促使参保患者、医护人员等由被动监管向主动约束转变。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依托,建立参保患者个人信用体系,并将其纳入到医保基金监管中,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实时监控系统,探索建立与个人信用相挂钩的医保基金分配使用机制,加强对参保患者的行为约束,提高基金使用效率;为规范医护人员行医行为,与卫生部门通力合作,探索建立部门之间的协同监管机制,开发或融合医保基金管理与医护人员管理的综合系统,将医保基金分配使用与医护人员执业资格、个人职业发展相挂钩。同时,相应建立配套惩处制度,加大对违规医护人员的惩罚、处理力度。

篇(4)

一、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保赔保险是保障与赔偿保险的简称,主要承保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费用和船东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主要包括船舶侵权责任如污染责任、碰撞责任等,合同责任如货物责任、拖带责任、对海上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已成为其最重要的承保对象之一。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保赔保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团法人资格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它却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为我国《保险法》作为一部商业保险法,仅仅承认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保险组织形式,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组织也只有农村保险合作社被获得承认,因此依据现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

由此可见,尽管在理论上保赔保险属于海上责任保险,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它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规定。因为一方面,《保险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但保赔保险并非商业保险行为;另一方面,海上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理论上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同样无法适用于保赔保险。所以,尽管保赔保险在理论上被当作保险尤其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类型,但是它却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当作是一项合同从而适用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

由于保赔保险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保赔保险只能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但是,保赔保险作为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有着许多重要的区别,因此单纯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不仅可能无法解决问题,也可能不够妥当、合理。因此,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补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完善

对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可以通过法学理论和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解决。法学上关于漏洞补充的方法有很多,如习惯、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国并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我们只从习惯和法理两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首先,依习惯,保赔保险是作为海上保险尤其是海上责任保险来处理的,这无论是在我国保赔保险的实践中还是在国际保赔保险实践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赔保险应当适用海上保险的一般规定。

其次,由于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为一公开的漏洞,因此依法理进行漏洞补充时应主要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进行。依据“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基本原理,对于保赔保险应适用与其最为类似的事物的规范,由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保赔保险最相似的类型是海上商业责任险,因此保赔保险可以类推适用上述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

不过,由于保赔保险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会员封闭性,类推适用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赔保险的本质要求。例如,保赔保险中关于会费的约定与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费的确定不同,因而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保险费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保赔保险。另外,保赔保险当事人还可以依约定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因此,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保赔保险首先应依据保赔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接着是《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如果不能解决的,则应类推海上商业责任险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三、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过理论的方式并不能彻底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完善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保赔保险的立法完善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保赔协会的立法,另一个则是关于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保赔协会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赔保险保障,保赔保险是由保赔协会而不是其他的保险人来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辅相成、合二为一的,必须将两者联系起来进行探讨。

从理论上来说,通过立法来解决上述问题可以有许多选择。有学者认为,目前至少有四种方法:一是借鉴英国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将中船保这类担保/保证有限公司规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国《海商法》修改之机,增补海上保险合同的种类,明确保赔保险合同的内容;三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单独立法,另行规定中船保这类相互保险组织;四是将中船保界定为互益型经济团体,以区别于普通的社团,赋予其独立的公司法人地位。[2]

上述观点中,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目前是行不通的,因为我国与英国对于公司的定义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国,通常认为法人与有限责任是公司最本质的属性,公司一般是指负有限责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仅包括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还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赔协会登记的保证有限公司即属于此类。[3]但是,依据大陆法的理论,公司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相互保险公司并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4]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虽然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从《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对公司应具有营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对现行公司法体制甚至是整个法律制度做根本改变,否则我国《公司法》是不会规范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的。这样,中船保作为非营利性团体,就不可能取得我国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资格。因此说,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我国根本行不通。

相对来说,第二种和第三种方法在理论上是比较切实可行的,而且两种方法结合起来效果会更好:

1.保赔协会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险法》第156条的规定,采取单独立法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地位和资格是目前较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过国务院行政立法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较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较复杂,另一方面现行法关于保险合作社的规定即是由国务院采用行政法规的方式订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规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更加可行。

其次,应该赋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而不是保险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虽然学者们对于相互保险与合作保险之间有无区别的态度并不一致,但从国际惯例来看,保赔协会通常采用相互保险这一组织形式。采取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既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经验,也便于对外的交流与合作,增强我国保赔协会的国际竞争力。

2.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完善

通过单独立法的方式可以赋予保赔协会以保险从业的资格和能力,但这并不足以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规范问题,因此还必须通过对《海商法》的修订,在“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中加入有关保赔保险的内容。有人认为应该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中加入“第7节: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规定保赔保险合同的定义,保赔协会的法律地位、入会、合同的主要内容,会费的支付,第三人直接诉讼以及协会内部关系协调等内容。[6]笔者以为上述做法是可行的,但是规定如此之多的内容则值得商榷。因为保赔保险除了是一种保险合同外,它还是一种会员合同,保赔协会所具有的会员封闭性决定了它的排他适用性。因此,法律应该给保赔保险以更多的自由,就像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5条所做的一样。过多的条文和规定限制只会与保赔保险和保赔协会的性质相抵触,从而限制保赔保险的正常发展。因此对保赔保险的立法必须既考虑到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的必要,又要考虑到它的特性和发展要求。

基于上述考虑,采用英国的做法仍是目前较为合理的选择,不过这并不意味着照搬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一方面,以现在的眼光来看,该条规定有些过于原则性和简单,难以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另一方面,该条关于相互保险的定义也有些过时,因为尽管在实质上仍然是一种相互保险的经营模式,但保赔协会已经取得了独立的法人资格,保险是由保赔协会提供的,会员的保险索赔等事项是向协会提出而不是向会员提出的。

因此,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应该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的基础之上做进一步的完善。首先,应该对保赔保险的定义做一科学合理的描述,以确定保赔保险的范围及其法律适用。其次,鉴于保赔协会的会员封闭性,对于有关会员的入会、保赔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对会费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则法律不予规定,而是由当事人自己解决,除了强行性法律规定外,可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但是为了解决其间可能存在的纠纷,还应该赋予协会和成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内部纠纷的权利。最后,在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方面,例如通过先付条款、仲裁条款等禁止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时,法律应规定上述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直接请求权。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9页。

[2]安丰明:《船东保赔协会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82~186页。

[3]梁建达编著:《外国民商法原理》,汕头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0页。

篇(5)

1、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不断深入的要求。保险业作为市场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渗透到市场经济的各个领域,对整个市场经济有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保险业必须在一个公正的法律环境中健康地发展,才能对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反之,则会影响和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特别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水平的不断提高,必然要求保险业同国际惯例接轨。世界贸易组织的加入,使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已成定局。这一切,都要求必须有一个完备公正的保险法律环境作保障。也只有这样,保险业才可能在一个公正的环境中健康地发展。

2、这是我国保险业不断向纵深发展的要求。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保险市场逐步开放,市场主体逐年增加,市场竞争日益加剧,保险的服务范围和内容也越来越广泛,中国保险业在继续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保险活动也将会进一步丰富和复杂。保险市场多主体、竞争行为和业务多样化以及中介人活动、业务创新活动等都需进一步完善的法律环境来作保证,也只有在更完善的法律环境中,才能使保险业管理理性化、规范化、科学化。

3、这是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加强的要求。依法治国是党和政府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近年来,我国致力于法律建设,出台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我国法律均省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整个法律环境得到了有效的改善。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经济体制对法律的迫切要求,完善和充实法律条文已摆到议事日程,完善保险法律,同样刻不容缓。

4、这是保险经营实践提出的要求。在具体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中介人之间的经济交往十分频繁,同社会有关职能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产生了大量具体而实际的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是业务活动中难以避免的,有的问题,比如行政干预、违规竞争、曲解法律条文、明目张胆的骗赔案等,与保险法律环境不完善有着直接关系。因此,保险经营实践也迫切要求一个更加完备的法律环境。

综上所述,建立一个完备公正的法律环境是当前形势的客观要求。同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新时期的法制建设,为创造良好的保险法律环境,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加上对外国保险市场管理的不断了解,为我们提供了法律借鉴的经验。因而,我认为,改善保险法律环境不仅必须而且可能,具有客观必然性。

二、当前保险法律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

1、原有法律中不适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条文,影响保险市场的正常发育。

2、一些容易造成误解的条文,使个别人借用,违背了公平原则或法律本义,挫伤了保险人的积极性,有些法律条文本身无过错,但容易造成误解。

3、举证极其困难,使保险人望“证”兴叹。

4、以全民法制意识为土壤的司法腐败现象形成的执法不力的问题,出现正不压邪的现象。

三、保险人争取良好法律环境的对策

1、对有关保险法律条文进行专门的研究,通过有关组织,争取立法部门对有关不适合目前形势或易引起异义等可能造成不平等竞争或权利义务不平等的条文进行修改,从法律上为保险业创造一个良好环境,也使保险监管部门更好地依法监督。具体可以做如下工作:(1)组织专人对涉及保险的法律进行一次专门的研究,对易产生歧义的条文或存在的漏洞提出修改意见。(2)广泛借鉴外国、特别是保险业发达国家的经验。(3)通过人大代表、保监会等渠道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议案等。

2、在注重保险自身形象宣传的同时,要突出有关保险法规的宣传。要特别重视宣传《刑法》第183条、第198条和《关于严惩破坏金融秩序犯罪活动的决定》中关于对金融诈骗罪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有关规定,利用法律这把利剑,威慑和预防犯罪。对保险人来讲,宣传《刑法》这两条比宣传保险法更重要。

篇(6)

二、现行职工社会保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职工的参保登记、缴费权保护不力

《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维护参保人利益是从“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开始的,即参保本身就是公民的权利。参保是公民个人参保,首先需登记,继而缴费,养老保险计入个人账户。但该法似乎并未将“个人参保”作为首要环节,而是侧重于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如第57条、58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申请单位社保登记和为职工进行社保登记的事项,但对于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登记的处理,只是“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然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至于职工是否获得登记和缴费,未作相应规定。登记、如实缴费的事项不落实,职工的社保权利无从谈起。

(二)重要事项的管理机构未确定或不统一

对保险费征收机构未作明确规定。现在仍是根据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由省级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目前“征收”主要发生在职工参保方面,职工参保从登记到缴费(征收)、核实缴费、强制缴费等经常性管理本应联系在一起,依现行法,经办机构负责经常性的管理,但征收事项却不一定由它负责,假定是由税务机关负责,势必发生征收业务在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之间翻来转去的情况,造成在管理上的严重脱节,不利于职工参保权的保护。处理社保违法的机构未确定或未统一。《社会保险法》中有几处提到“由有关行政部门”对社保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但未规定具体部门。

(三)处理违法的程序繁杂

按照《社会保险法》,处理社会保险投诉、举报、违法事项的国家机关(机构)主要是人社部门、社保经办机构(或加上税务机关),这些机构本是同一系统,在同一统筹区互为上下级,但在处理事项的范围上,两机构的职能在性质上重叠,在程序上弯来转去,处理周期长。职工参保是基于劳动关系,由于劳资双方均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具有易变性,待投诉处理完毕少说也要半年以上,此时劳动者很难留在原单位。

(四)参保权法律救济规定混乱

《社会保险法》第61条规定: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经办机构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83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这些法律救济的规定,看似考虑得很全面,却很难有效执行。个人社保权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却人为制造了救济上的分割:登记、核定、支付保险待遇的救济对着经办机构,征收救济对着征收机构即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对征收处理不服的对着那个未明确的“有关行政部门”,并加上“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人社部门处理”,如对处理(包括不作为)不服,依法可以申请复议或,而这些机关、机构都由他们的本级政府或上级机关作为复议机关,这样一来,复议机关大概有十个之多。

(五)与劳动仲裁的关系纠缠不清

根据《社会保险法》,职工不能自行参保,即不能自行申请登记也不能自行缴费,而是由用人单位申请登记,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可见,职工参保的前提是该职工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着劳动关系并且该单位承认这一关系。社保关系与劳动关系是联系在一起的;如发生争议,这两项争议也联系在一起。这就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合在一起,在司法程序上牵扯不清的问题:社保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而劳动关系却不是。依现行法,发生社保争议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发生劳动争议按申请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社保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如果发生劳动争议,实际上也一定包含有社保争议的内容,这时的社保争议须以劳动争议的处理为前提,具有附带性,仲裁机构应一并裁决;对劳动关系争议裁决不服,可向法院;但对社保争议裁决不服是否可向法院?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着很大争议。依现行法,在一个按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劳动关系争议案件中夹杂着一个本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社保争议,对社保争议一并审理确实于法无据。问题还不仅如此———如果职工一方仅提出社保争议(包括投诉),可以要求人社部门或者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但此时如果用人单位提出存在劳动争议,则人社部门和征收机构则无权处理,而应由仲裁机构处理。如此,案件就回到前述的申请劳动(含社保)仲裁—仲裁—不服仲裁—一审判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裁判的漫漫程序,期间或最终,社保争议部分又因“社保争议”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而无果,还得回到行政程序,但行政程序又因无权处理劳动争议而把案件推给劳动仲裁。

三、改革完善职工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思路和建议

(一)以保障参保人利益为根本目的,对相关条款作调整、明确

主要是明确职工是社会保险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职工自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之日起,即与行政机关成立了社会保险行政法律关系。社保法律关系的制度设计和实际处理,应完全遵循行政法律关系的原则和重要规则,明确规定在社保关系存续期间,职工享有申请登记、缴费、知情、投诉、享受待遇等权利。一是明确规定在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保登记的情况下,职工有权自己到经办机构申请登记,经办机构查实劳动关系存在后予以登记,并通知用人单位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处以罚款;收到罚款决定后仍不履行的,按月处罚款,直至缴交。用人单位不服以上处理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二是明确规定职工有权要求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不履行义务,侵犯自己社保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而不必经劳动仲裁裁决。处罚方式为警告或罚款,收到罚款决定后仍不履行义务的,按月处罚款;仍不履行的,强制执行;用人单位不服以上处理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三是明确将职工的社保登记、缴费、知情、投诉、享受待遇等权利均纳入社保行政法律关系保护范围。个人对于行政机关对这些权利有侵犯或怠于保护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调整、明确社保行政管理权的划分,改变“龙多不治水”的状况

一是明确征缴机构一律由经办机构担当。社保登记、缴费、支付保险待遇属同一事项的不同环节,由不同的机构管理,实际上是制造矛盾,横生枝节,既不利于政府自己的管理,也不利于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还严重影响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监督。二是将人社部门对社会保险事项的直接管理权原则上一并交给经办机构,包括调查权、处罚权、强制措施实施权,同时加强经办机构的力量。人社部门作为经办机构的上级机关主要负责制定规章、政策,指导、监督,如处理行政复议、受理、查处对经办机构及其人员的投诉、举报等。三是经办机构直接对本级政府负责,有权协调卫生、民政、财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所涉及的社会保险事项。

(三)协调社保管理与劳动监察的关系

将劳动监察机构职能中的社保监察事项交由社保经办机构行使,劳动监察的职能应重新定位。主要理由是该两机构的该项职能重叠且劳动监察机构对社保事项的监管实际上是不到位的。

篇(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基本法律,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值得注意的是新的合同法将原《经济合同法》中的其他八种有名合同都收进了新法,却单独把保险合同剔除了,这是否意味着保险合同不受新的合同法调整呢?其实不然,保险合同虽然也具有一般合同的特征,但是它独有的补偿性和保障性的基本功能,使得它在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变更、终止以及当事人义务履行的不完全对等等方面,都具有自已的特点,以《保险法》直接调整保险合同更为合适。因此,作为特别法的《保险法》在法律适用上优先于一般法的《合同法》。但由于《保险法》是在保险市场并不成熟的背景下制定的,整部法律涉及保险合同方面的条款只有60多条,远不足以解决保险经营活动中所出现的各种问题,虽然2002年11月28号保险法作了部分修改,但对现实生活中争议最多的保险合同部分,却基本上没有涉及,这样在现实操作中便留下了一些法律空白。新合同法作为一般法,对《保险法》的缺漏或不完善之处的补充作用,便显得尤为重要了。

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例,被保险人开车不慎撞了人,也就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了,那就同时产生了两种债权债务关系,一是侵权行为之债,它是指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而在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所生之债称为侵权行为之债。具体到这类案子中,很显然受害人是债权人,而被保险人则充当着债务人的角色。另一种则是合同之债,合同指的是当事人双方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任何一个民事合同的有效成立,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合同中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是债的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如保险合同一般便约定投保人将一定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作为代价,他要支付相应的费用,这也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如果约定的风险发生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便有权利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因此在一个有效的保险合同中,如果约定的风险发生了,被保险人便具有了双重身份:既是侵权行为之债的债务人,又是合同之债的债权人,并且合同之债的发生是建立在侵权行为之债的基础上,即只有被保险人在这个保险事故中负有赔偿责任,保险人才与被保险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则是要由被保险人这个中间环节来衔接的。

如果被保险人在车祸发生后逃跑,受害人的家人找到承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索赔,往往会遭到拒绝,理由便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所以他的索赔权便不能得到实现,被保险人的义务有:

一是出险通知的义务,《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获悉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也明确规定了出险通知的期限: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出险通知的义务,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拒赔。

二是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证据的义务。《保险法》第23条是这样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由于被保险人未能履行其法定的义务,又不出面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如果两年的时效已过,则他对保险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便可视为放弃了。而受害的第三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虽然《保险法》第50条有这样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是在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中,并没有做出类似的约定,而《保险法》中对此更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显然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法律依据不足。

目前国内还没有一部统一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或法规,但是全国各省、市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都制定了相应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规,它要求凡是符合条件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是管理人都要强制性的投保该保险,并将其作为车辆年检的必备条件,该险种最终的保障对象是不确定的第三者即受害人,这样的规定是防止车祸发生后,加害人由于缺乏偿付能力,而导致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治,造成一些社会问题。但在本案中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而使得本已得到了保障的受害人得不到任何的补偿,这对受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保险法》在这个方面的缺憾,则导致了类似案件的纠纷增多,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

依照法律适用的原则,特别法未做规定的,一般法可起补充作用。《合同法》相对《保险法》而言是一般法,它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债权代位权制度,对此类问题有了一个说法,债权代位权制度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合同法》第73条是这样规定的“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所谓的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行使却未及时行使权利,应当行使指的是若不及时行使权利可能减少或损害其财产价值,如被保险人不及时向保险人报案、索赔,在一定条件下,其债权有可能消失。能够行使指的是债权已到期,不存在债务人行使债权的障碍,可以请求履行债权而未行使权利。债权人代位权还有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造成债务人应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因而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了不利影响。

篇(8)

在我国,社会老龄化问题日趋严重,如何使这些老人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使其能够安居乐业,这就涉及到一个很重要的社会问题——养老保险。所谓养老保险,也叫老年保险,是指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因年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出社会劳动领域后,由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养老保险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由国家立法,强制实行。强制性是社会保险的共同特征,此处的养老保险就是一种社会保险,因此,也要通过国家立法,依法强制实施。当然,商业保险中也有关于养老的保险条款,但它属于自愿保险,是否愿意投保以及投保多少,均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自愿所为,不受国家强制性规定的限制,与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是两个概念。世界上多数国家均已实行社会养老保险,这些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强制征收养老保险费(税),建立了养老保险基金,并规定了养老保险的待遇项目、享受条件及给付标准。

第二,养老保险的基本对象是劳动者,即从事一定的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当然,也有少数国家在普遍养老金制度中包括非雇佣者,其前提条件是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养老保险是劳动者在年老时退出社会劳动岗位后,才开始发挥其作用。养老对于在职的劳动者而言,只是一种期待权,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按规定退休以后,才能享受养老的现实权利。这一点也与普通商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不尽相同,商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可以约定享受养老保险的年龄,这种约定通过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和投保人的意愿而定。例如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国寿金色夕阳养老年金保险条款中,在投保时便可以约定从55周岁开始领取养老金,也可以从60周岁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四,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为退出社会劳动后的劳动者提供稳定可靠的经济来源,以保障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养老保险的享受条件和待遇标准是法定的,其物质基础来源于养老保险基金,其最后责任人是国家,可见其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第五,养老保险实行基金化和社会化服务管理。基金化和服务化管理的社会化,是社会保险最根本的特征。该特征在养老保险方面体现得最为充分。养老保险基金在社会保险基金中所占份额最大,退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管理工作是社会保险化服务管理工作的基础。

养老保险在保障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等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首先,养老保险保障了劳动者在年老时退出劳动后的基本生活,保护了劳动者的社会经济权利。养老保险制度通过强制征收养老保险费(税),建立养老保险基金,规定一系列的诸如享受条件、待遇标准及支付办法等制度。保障功能是养老保险制度固有的基本功能,养老保险制度其他作用的发挥都要以此为基础。其次,养老保险促进了经济发展,这是通过养老保险制度的内部激励机制来实现的。通过规定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与工作业绩挂钩的办法,尤其是与就业关联的养老金直接取决于缴费标准,缴费年限及工作年限。这样,对于那些长期勤奋工作、对经济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劳动者,退休后就可以享受较高的养老保险待遇。最后,养老保险制度正是通过内在的社会互济与激励机制相结合,充分发挥其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发展的功能,既安定人心,又激励进取精神,从而从整体上起到了稳定社会的作用。稳定社会、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既是养老保险立法的根本目的,又是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总体功能。

从法律角度出发,根据其实施的主体与强制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所谓基本养老保险,是由国家统一组织,强制实施,涉及面较广,是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一种养老保险制度。而补充养老保险则是指在养老保险的基础上,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本单位的职工建立的一种追加式的或称辅的养老保险。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则是指从一定的年龄开始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费,具有储蓄功能,因此,称作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此外,养老保险从理论角度出发,根据国家对养老保险承担责任方式的不同与发挥作用的不同,可以将养老保险分为强制储蓄型、自保公助型、国家福利型和国家保障型四大类。强制储蓄性养老保险也叫储金性养老保险,其雏形是18世纪英国产业革命的“职业保险基金”,由国家实行强制储蓄的一种社会养老保险。它通过国家立法强制要求雇员与雇主各自缴纳等额的保险费,共同出资建立特别基金,作为专款分别存入每个雇员的账户,作为雇员的存款;当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即生、老、病、死、伤残和失业)时,连本带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在少数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分期领取年金,或者将存款留给其继承人。这类养老保险的理论基础是由雇主和雇员个人承担资金责任,国家对养老保险不承担任何资金责任,其现实基础则是减轻了国家的负担能力。自保公助型的养老保险又称作投保资助型养老保险,它以“国家干预主义”为理论依据,国家承担养老保险一定的资金责任。该理论起源于俾斯麦时期德国的养老保险,后被美国、日本等国家仿效。它强调养老是个人的事,因此,应以自保为主,国家予以一定的资助。国家福利型养老保险起源于英国,其理论依据是“福利经济学”,后被瑞典所发展,是国家借助于财政经济政策,保障退休人员的晚年生活,从而缓解社会矛盾。它把养老保险作为一项福利政策,依法实施,并设有专门的主管法院,监督执行。它还强调享受待遇的普遍性,除普遍养老金发行的对象为所有老人外,退休人员还享受与收入相关的年金,该类型的养老保险的主要资金责任,养老金的支出来源于一般税收,基本由国家与企业共同负担,个人不缴纳或者只须缴纳少量的养老保险费。而国家保险型养老保险是以社会保障学说为理论依据的。该模式首创于原苏联,我国目前也采用该制度,它是由国家宪法把以养老作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作为基本原则确定下来,老有所养是公民在宪法上享有的一种社会经济权利,由生产资料公有制作保证。个人无须缴纳养老保险费,退休金的支出,全部由国家和企业负担,工会可以参与决策与管理。

以上是从法律、理论的不同角度对养老保险所作的分析,从而使我们进一步了解了享受养老保险的资格与条件。

被保险人的退休年龄、工龄、投保年限,居住期限与公民资格等都可作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与条件,关于退休年龄,多数国家规定了年满60—65岁可以退休。法定的退休年龄低的可达45岁,高的可达70岁。世界上不少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男女有5岁的差别,但也有半数之多的国家男女平等,退休年龄一致。把年龄作为享受养老基金的基本条件,这是根据人们有权利获得休息与悠闲生活的原则,同时根据人们进入老年后,许多人自然处于工作能力减退阶段的情况确定的。但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给付养老金最为合适呢?如果支付年龄偏低,则保险费用就偏高,而如果支付年龄偏高,则又难以适应人的身体机能变化的状况。况且退休年龄的高低还会对国家人力资源和补充性的私人年金制度的结构产生重大影响。因此,适度的退休年龄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的养老保险制度。关于工龄条件,各国之规定也不一致,短的15年,长的40年。至于工龄是否作为领取退休金的必要条件,不同的国家或者是不同的投保职业其情况是不一样的。在实行个人缴费制的国家,多数以投保年限或缴费年限替代工龄条件;在不实行个人缴费制的国家,工龄则成为最重要的条件之一。关于投保年限或者缴费年限,只有少数国家规定只要3年或5年,但多数国家规定要15—20年才能成为合格的年金领取者。关于居住期限和公民资格,一些国家规定必须在本国居住满一定期限或者具有该国公民资格,才能成为年金的领取者。如在新西兰,被保险人须年满65岁,并在最近20年居住在本国的,才能领到养老保险金,在此问题上,国际上一般采取对等原则。

通过以上对劳动者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探讨,我们深切感到养老保险已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被各国政府所重视。由于养老保险会受到通货膨胀和社会经济发展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因此,要建立一套合理的养老保险调整机制,从而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这也必将是一件涉及国计民生的头等大事。

篇(9)

在保险法上普遍认为,告知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对危险获得与投保人平等的认识,通过投保人的告知而决定其是否承保。所以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上的告知义务一开始就仅仅针对投保人而言。那么作为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保险人是否也负同样的告知义务呢?

一种观点认为,在理论上,告知义务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是都存在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不是保险合同特有的告知义务,而是基于保险单系格式合同,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要求是提供方应对免责条款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对条款予以说明,所以该条规定的系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还有学者提出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说的观点,并进而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义务主体、涵盖的内容、维护不同主体的利益等方面对两者进行了区分。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内容上还是有很大的区别的。所以我们讨论告知义务仅仅指投保人一方的义务。

在保险法上,投保人一方除了投保人外是否还有其他的人呢?例如,在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被保险人是否有告知义呢?还有投保人的人是否负告知义务以及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等是否也负同样的告知义务呢?

一、被保险人

(一)比较法上的观察

1、台湾保险法

依台湾现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要(投)保人负告知义务。因为要保人为保险契约的主体,也是保险人所信赖之人,因此告知义务一般多为要保人。但在人寿保险契约中,要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依以前的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列为义务人之一,但在93年4月20日之修正案中,将其改为仅由要保人负告知义务。到98年修正时,未就该条重新修订。到2001年7月9日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4条也只规定“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由此可推断出现行的台湾保险法上被保险人未列为告知义务主体之范围。

2、日本商法第678条第一款就人寿保险规定:“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将重要事实告诉保险人,或对重要事实不实告知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是保险人对其事实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的,则不在此限”。在损害保险仅规定了投保人负告知义务。日本商法第644条规定: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告知重要事实,或对重要事项不实告知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已知该事实,或由于过失不知的,则不在此限。

3、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3条第一项前段规定,要保人所知悉且对于危险承担重要之情况,应于约订立时通知保险人。

4、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在此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上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而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则没有规定。

5、另外,韩国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瑞士也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负告知义务。

美国保险立法对于告知义务主体,并没有完全一致的规定。但是,在美国各州的保险实务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地位并未加以明确划分,通常将被保险人列为告知的义务人,实际包括在投保人内。

(二)学理上之见解

在理论上对于被保险人应否负告知义务有两种学说。

1、肯定说,认为应由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因为告知义务在于使保险人对于危险正确估计,被保险人对于自己之生命健康情形,知之最清楚,故应由其负告知义务。如我国学者周玉华认为“告知义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被保险人应无置疑……被保险人当然有依诚信原则就其知悉事项告知保险人之义务”。总之赞成肯定说的理由可归纳为三点:(1)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最为了解,在人身保险中,对自己身体状况了解更为透彻;(2)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权义一致原则被保险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3)当投保人与保险人分离时,如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如果保险人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则对保险人来说不公平。

2、否定说,认为依保险法的规定仅规定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不应扩张解释至被保险人的义务。如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保险法既明文规定要保人为据实说明义务人故不应扩张解释及于被保险人。持否定说观点的主要理由可以归纳为两点:(1)如果要求被保险人也承担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就应当与投保人一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不论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做不到这一点,当被保险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他的告知是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没有任何实际意义;(2)不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并不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评估,一方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时,由于法律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存在特定关系,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方面情况的了解是非常清楚的;另一方面,现代科学技术在保险中的运用,可以克服由于被保险人不负告知义务带来的困难。

(三)本文的观点

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实属无疑。但在被保险人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也负告知义务更符合保险法的精神,虽然被保险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与保险合同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对其有重大的影响。同时,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也与告知义务的性质不真正义务不违背,因为不真正义务不限于合同的当事人。还有根据告知义务产生的根据,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也是恰当合理的。至于当被保险人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法律可以作出除外的规定。

二、投保人的人

在保险合同由投保人的人代行的情况下,依据民法制度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效力直接归于投保人,因此投保人的人应负告知义务.即在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人可以依保险法的规定解除合同。但在此虽要探讨的是,投保人的人的告知义务是否是独立的。即在判断人的行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是以人还是本人(投保人)所知道或应知道的事项为准,简单一点说,就是投保人不知道的事项,而其人知道该事项,投保人对该事项是否亦负告知义务。

在英国,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第19条规定:“按照前条规定的无须披露的情况,在由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该人必须向保险人作如下披露:(1)人所知道的重要情况,保的人应被认为知道所有有关一般义务过程中应该知道或已经送第给他的情况;(2)除被保险人收到的消息过迟未及时通知人外,被保险人披露他所应知道的每一项重要情况。”从此我们可以看出在英国法上,通过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该人也是告知义务人,而且是独立的告知义务人。这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肯定。英国上议院大法官麦克纳芬在BlankBurn,Law&Co.v.Vigors一案中,他认为“……那不是因为人知悉而本人就必须知悉,而是因为被保险人的人要象被保险人一样就其所知道的一切情况承担告知义务。对于重要情况的隐瞒,将是对其自身义务的违反,而此义务则是被保险人使其人所处的地位所应承担的。”同样,该案中沃特逊法官进一步肯定了该义务的独立性,他认为:“当被保险人的人与保险人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基于该人已在其所知范围内尽到告知义务才与其签订合同(进行交易)。而不论被保险人是否知情。”

其实,根据民法制度的理论,似乎很难得出人为独立的告知义务的主体的结论,但是如果不课予人独立的告知义务,即人只在投保人知情的范围内负告知义务,将使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核定保险费所需的信息贫乏,而导致保险成本的增加,这与保险告知义务的法理不符。另有,在人掌握的必须告诉投保人的信息,而人未及时告诉的情形,如果不课予人独立的告知义务,则会成为投保人免除告知义务的理由。如此一来,投保人将会借口重要事实其都不知,仅其人知道,而使告知义务制度因的介入形同具文。因此,应在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之外,另外确定一项独立的被保险人人的告知制度.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认为“判断要保人是否有违反据实说明义务,须以人或要保人两人所知或应知的事项为准。只要其中一人所知,另一人虽不知,而所说明或所答和事实不符即可能构成此义务的违反。”

篇(10)

本文主要就以上这些规定之漏弊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受益人的指定

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该条是对指定受益人的具体要求,在实践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在于: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怎样处理

我国《保险法》第63条第一项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该条如何正确理解,可以有两种思路:

1.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2.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如果认为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则保险金就会不参加被保险人的债务承担。继承人与受益人是不同的,受益人对于保险金的领受是不附带条件的,他不负责在保险金的额度内对被保险人的债务进行偿还;而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偿还的责任。根据第63条第1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保险金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而我国对于遗产的认识有这样两点:第一,遗产属于继承人共有。因此在遗产分割前,保险金与其他被保险人生前所留财产一样属于继承人共有。但我国的遗产原则包括继承或总体继承,也即,遗产既包括遗产权利也包括遗产义务,因此,在遗产分割之前要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这里,若保险金进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则保险金是需要负担被保险人债务的。

(二)指定受益人为继承人怎样处理

实践中还多有在受益人栏中指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的。具体怎样处理,可以有这样几种思路:(1)保险金划入被保险人的遗产;(2)保险受益人为记载之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3)保险受益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4)考究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来确定。

日本判例和通说为第三说。笔者认为,该说可采。因为,如果采第一说,则有悖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因为果若此,他会在受益人一栏中填写自己,或如上述

(一)所述,将受益人栏空白。

若采第二说,也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不符,因为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大都希望保险金可以减轻其去世后继承人等的经济负担,为其后代提供一些经济上的援助。但是,在指定受益人到被保险人出险这段时间内,继承人的范围是变化的,如原来有继承权的人发生死亡,或者新的继承人出生等。因此第二说不可取。

采第四说是科学的,从根本上探求被保险人的意思也是合理、合情的。但是,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被保险人真实意思的标准在哪里?谁来提供证明其真实意思的证据?这些都很难判别,因此,适用起来是行不通的。

惟有第三说从技术上是可行的,从情理上是可通的。那么,这里的继承人是遗嘱继承人还是法定继承人呢?应该说,在指定遗嘱继承人可以受领保险金时,实际上遗嘱继承人是受益人,保险金当然归其享有;但是,如果遗嘱未明确指明遗嘱继承人可以继承保险金,则保险金属于法定继承人享有。

那么,继承人被指定为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是否先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而后再归继承人共有?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与上文受益人栏空白的情况有所区别,指定受益人是继承人的,继承人在保险中的地位就是受益人,他对保险金的受领权是专有的,受益人(继承人)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财产是原始取得,而不是一般继承情况下的传来取得,因此,保险金不承担债务。当然,如果这时的法定继承人不是一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因此,保险金应由继承人均分。

另外,除了经常出现上述法律适用问题外,指定受益人中还存在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在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2款中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但是这里忽略了一个问题,即在指定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时是不需要被保险人同意的。这在法理上称为“预想外型隐含漏洞”,即依据法律条文所使用词语的意义,涵盖了本不应该涵盖的某种事件,而此隐含漏洞之产生,是由于该种事件超出立法者或准立法者的预想之外。对该漏洞进行补充的方法是进行目的性限缩,即将由于立法者疏忽而未排除在外的法律条文不应涵盖之某一案型排除在该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外。因此,这里只能将第2款的适用限定在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况。

二、关于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该条两款规定引发的问题有:

(一)受益人非出于获得保险金的目的而伤害被保险人时,是否也当然丧失受益权

从立法规定的旨趣来看,该条第2款主要是为了防止受益人为获得保险金而引发道德危险。但是,如果受益人不是出于获得保险金的目的而伤害被保险人时,是否也当然丧失受益权呢?对此我国保险法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该认为丧失受益权。

(1)虽然解释上认为该条主要宗旨趣在于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但是,法没有明文禁止剥夺其他动机下伤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的受益权,这样,应该认为立法是不区分受益人的动机而做出总括规定的。(2)防范道德危险重在道德标准的衡量,由此剥夺了为获得保险金而伤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的受益权;法律还有一个合法与非法的衡量,还有公序良俗和公共秩序的标准,虽然不违背道德标准而不以获得保险金为目的,但是伤害被保险人是有违公共秩序的,是应该禁止的,法律上需要惩罚,而惩罚最直接的措施是剥夺受益权。(3)国外立法基本上也采剥夺受益权说。例如,日本将保险金受领人致被保险人死亡列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之一。美国立法和判例也认为,暴力杀害(feloniouslykilled)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无权获得保单收益。“

(二)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若受益人为一人,该如何处理?如果受益人为数人,其他受益人是否也无权再要求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

(1)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视为未指定该受益人。笔者称其为清除受益人说。该说为德国说。这样,在受益人为一人时,其后果为受益人栏空白;在受益人为数人时,全部的保险赔偿金由其他受益人享有。

(2)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保险人免责;但若还有其他受益人的,则保险人应向其他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余额。笔者称其为受益人一人时的绝对免责说。该说为日本说。日本判例也采此说,认为杀害被保险人而获得保险金非公益所欲,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与要求保险事故偶然性的保险特性不符。这样,保险受益人为数人时,保险人免责的范围仅限于杀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的受益份额部分。该说要求指定受益人必须慎重,指定一人为受益人时尤其需要慎重,因为保险人可能全部免责。

(3)保险人完全免责。笔者称其为绝对免责说。这是我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观点。该条规定的是保险人免责事由,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则保险人可免责,即免除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4)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保险人仅对该受益人免责,但是,对其他权利人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称其为仅对受益人免责说。我国《保险法》第63条采此说。该条规定,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的,又没有其他受益的人,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该条的解释层次如下:

1.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是指依据我国《保险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因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2.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如果还有其他受益人的;则保险人对其他受益人进行赔付。如何进行赔付,规定在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2款中: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这样,保险人应该向其他受益人赔付其应该享有的受益份额。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的,又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消除受益人说强调对受益人利益的维护,对保险人来说是最为严苛的。即使有受益人违法犯罪,他仍然不能免除保险赔偿的责任。这从公平的角度讲是不通的。

绝对免责说与清除受益人说完全对立,强调严格防范道德危险,如果没有受益人的行为就不会发生保险事故,也就不会出现保险赔偿,因此,保险人根本就不会承担责任,所以要求保险人免责。

仅对受益人免责说和受益人一人时的绝对免责说都是比较折中的观点,其中仅对受益人免责说的成立引发了一个规范冲突问题,即我国《保险法》第63条和第64条的规定间存在着冲突,这在法理上称为“法律漏洞”,是“冲突型漏洞”,又称“不能化解的体系违反”。对于这种情况下的法律处理,笔者认为,应本于事物的本来要求,也即从合理的角度出发进行处理。依照《保险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我们完全可以认定只要有一个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保险人就可以拒绝赔偿,包括对其他无辜受益人的赔偿,而不管他如何引用其他条款来对抗这一规定。但是,此规定过分突出了对道德风险的预防,相对而言,仅对受益人免责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整体上,笔者最赞成受益人一人时的绝对免责说。因为保险合同是一个双务合同,强调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不能过分保护投保人与受益人一方,也不能偏袒保险人,要在二者的利益天平上寻找合适的支点。在受益人的指定上,如果只指定一个受益人,发生道德危险的机率是最高的,而指定是由投保人一方进行的,他也就必须承担自己的指定发生的后果和由此而产生的一切风险。因此,在其指定的受益人出现法律上的受领失败后,而这种失败是由他指定的受益人直接造成时,他应该承担这种后果,不能再让他通过其继承人享受任何权利,法律给他的机会在此已经穷竭。

通过以上分析得出,当前我国保险法关于受益人的有关规定应该尽快完善,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第63条和第64条之间的冲突问题。而我国《保险法)虽然规定了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情形,却没有将保险人免责的条件类型化。在受益人的指定中,除现有对投保人可以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规定外,还应该专门明确投保人对保险事故可能进行的影响及投保人的行为与保险人的责任承担之间的牵掣关系。

注释:

①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113页。

②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84页。

③郭明瑞、房绍坤编著:《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198~199页。

④当然,这里必须考虑的是,如果存在遗嘱,遗嘱确定的遗嘱继承的财产则不属于法定继承人共有。

⑤这里所说的继承人是法定继承人。

⑥郭明瑞、房绍坤编著:《继承法》,法律出版杜,1996年10月版,第210页。

⑦[日]仓泽康一郎:《保险法通论》,三岭书房,1982年12月版,第131页。

⑧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6、28、29页。

⑨见《日本商法》第680条。

10.RonaldA.Anderson,IvanFox,DavidP.Twomey,BusinessLawandtheRegulatoryEnviron-ment,15th.Ed,Souty—WesternPublishingCo.1993,P724.

11.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产生未指定其为受益人的后果。

篇(11)

保险从大的方面可以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商业保险主要包括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以及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等。社会保险是一种最基本、最普遍、最低程度的对社会中的广大劳动者实行的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商业保险却是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基于合同的约定所建立一种保险关系。商业体系保险的范围一般讲比社会保险要窄,而其保险费却远高于社会保险。有关保险的法律事务很多。律师在办理此类事务时主要的工作内容是:

第一,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主要工作。这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时的重要工作之一。无论是社会保险还是商业保险,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对合同条款进行认真仔细的审查,确实了解自己可以享受什么样的保险权利,在什么样的情况下自己就会造成单方违约。由于保险合同通常都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而且随着保险种类的增多和日益多样化,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更为复杂,更具有专业性。因此,尤其是律师在办理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的有关法律事务中,要认真审查合同的主要条款,明确诸如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及其免除、保险期间,保险价值和金额、保险费和保险金赔偿及其支付办法等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且要根据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进行有着重点的审查。同时还要明确保险人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其相互关系。只要这样,才能尽可能地保护作为相对弱者的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保险合同变更和履行中的主要工作。这主要表现在保险合同的一方主体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变更,或保险合同的内容如保险期俭、保险费或保险赔偿金等的变化上。主要的是这种变更必须是保险当事人的双方自愿而且要经过合同确认等。保险合同的履行,是保险法律事务中又一重要的内容。主要表现在要明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双方具有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情况方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何索赔、在合同约定的什么条件下可以索赔、保险人在什么条件下应按约理赔等。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事故的基本情况以及其的真实性程度等,都是律师在办理此类事务时所要进行的主要工作内容。当然,根据具体的保险合同,所要进行的工作内容不尽相同而且要复杂的多。

第三,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时的主要工作。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及其真实性程度、是否应予理赔、索赔是否成立以及金额应该是多少等方面发生纠纷时,律师的主要工作应是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全面仔细地调查取证,争取使双方取得和解或进行调解。否则,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