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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急迫性
2008年我国遭受了两次巨灾,其涉及范围之广,涉及人数之多,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伤害。2008年1月中旬以来,冰冻雨雪灾害突袭我国南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516.5亿元,造成107人死亡。于5月12日发生的汶川大地震,地震灾害造成工业企业经济损失估计超过2,000亿元,死亡人数截至6月9日达69,142人。
面对这样的灾害,政府及时拨款700多亿元,社会踊跃捐了300多亿元,而保险公司作为社会的稳定器,在这两次灾害中仍然没有充分发挥其职能,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08年2月25日,我国保险业共接到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保险报案95.3万件,各商业保险公司赔款已经超过16亿元。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造成的1,516.5亿元的经济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所占比例约为1%。而对于发生在5月12日的汶川大地震,截至6月5日,保险业共接到地震相关保险报案24.9万件,已付赔款2.8亿元,与所估计的地震灾害造成的2,000亿元的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0.14%。
保险公司的赔付和实际巨灾损失之间的强烈的落差是有原因的,我国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目前还没有正式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内。商业保险公司对于诸如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采取“谨慎”的承保态度,多数自然灾害只能作为企业财产保险的附加险,不得作为主线单独承保。一旦巨灾风险发生,保险公司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大部分人员和财产损失只能由政府和社会来承担。
二、国外巨灾保险体制比较分析
目前,国际上主流的巨灾风险管理模式有三种:一是政府主导模式,也就是政府直接提供巨灾保险;二是市场主导模式,也就是由市场自我调节,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政府为局外人;三是协作模式,保险公司商业化运作巨灾保险,政府作为协作者提供政策支持与资金支持。下面分析各种模式的代表国家:
(一)政府主导模式。在美国的洪水保险和加利福尼亚地震局地震保险中,所有业务和品种都由政府提供,保险公司并不开展保险业务。在美国全国洪水保险计划中,保险公司并不参与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在巨灾保险中主要是协助政府销售巨灾保险保单,从而取得相当于保费32.5%的佣金收入。政府承担着巨灾保险的保险风险和承保责任。美国政府以其在1973年颁布的洪水保险法将洪水保险界定为强制性保险范畴,并以此法为依据,设立了洪水保险基金,并设立联邦保险和减灾局负责经营和管理巨灾保险。
(二)市场主导模式。英国的洪水保险提供方全部为保险公司。私营保险也自愿地将洪水风险纳入标准家庭及小企业财产保单的责任范围之内。保险需求与资源的配置由保险市场决定。投保人在市场的作用下自愿地选择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英国政府不参与洪水保险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保险风险,其主要职责在于投资防洪工程并建立有效的防洪体系。
(三)协作模式。日本经历了1964年新泻地震后,颁布了《地震保险法》,逐步建立由政府财政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合作的地震保险制度,其做法是首先由原保险公司在市场上出售地震保险保单,然后由日本再保险公司对原保险人承保的所有地震风险提供再保险。地震再保险公司再将所有保险公司购买的地震再保险分成3个部分,第一部分反向各普通保险公司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二部分向日本政府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三部分作为自己承担份额保留。这样,一个风险巨大的地震保险最终由各保险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和日本政府三方来分担。
综上所述,这三种巨灾保险模式各有特点,英国模式因为其保险市场发达,人们的保险意识高,且英国拥有世界上第三大非寿险再保险市场,其再保险市场非常发达和完善。商业保险公司在提供洪水保险时,完全可以通过再保险市场把风险分散出去。
三、应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制
由于我国现阶段既没有英国发展完善的保险行业协会和再保险市场,也没有美国那样的发达国家的政府财政强力后盾,加上我国保险市场处于起步阶段,人们的投保意识不强,大多数都依赖于政府救济,可以结合政府主导和地方政府分配统筹来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等特点,所以我国适用于政策上政府指引,政府、保险公司和社会共同协作,各地方政府参与的巨灾保险机制。
(一)建立一个巨灾管理委员会。防灾委员会的成员设置可以参照土耳其的TCPI管理机构模式,以国家代表、商业保险公司和学术界构成。
防灾委员会应该起着一个统筹规划的作用,其主要职责应为:1、重视事前防范,开发和修建防灾的公共产品。吸纳优秀人才,完善我国巨灾方面的研究技术和数据收集。2、管理巨灾风险基金。该基金由投保人缴费、政府补贴。3、成立巨灾测评专项小组,对不同地方的风险进行测探,然后根据费率公平原则,设立各地的标准费率指标,并随时根据风险状况的变化修正和更改费率。同时,帮助保险公司制定费率和开发产品。4、制定巨灾保险法,规定提供巨灾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资格要求,对有能力和意愿经营巨灾保险的公司提供税收减免和政策优惠。
根据“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的规定,凡是投保火险或火险以外全险的动产或不动产均在承保范围之内;而一般不投保火险或其它损失险的财产(如土地、植栽、道路等)被排除在外,同时国有财产除外不保,具体包括,一是法国境内的建筑物及其内的动产;二是工商业使用的厂房建筑物及其内的动产;三是地方政府所有的建筑物及其内的动产;四是农业用建筑物及其内的谷物、机械和动物;五是温室建筑物及其内的设备(但其内的植物除外);六是车辆;七是汽车零配件(原保单已承保者);八是围篱、围墙、基座(原保单已承保者);九是财产险保单承保的森林;十是拆除清理费用。承保的范围包括洪水、地震、地层滑动、地层下陷、海啸、土石流、雪灾、旱灾、飓风、冰雹等。在法国巨灾保险制度中,值得我国借鉴的是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CCR)在自然巨灾保险制度中的作用。
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CCR)是自然灾害保险计划里的中流砥柱。对于法国的各家直保公司而言,CCR是可以信赖的“伙伴”,一旦巨灾发生,CCR首当其冲,承担责任。1982年8月10日法国Cat.NatSystemNo.82—600法案授权CCR在“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中,提供由政府担保的再保合约;CCR由此成立专门部门负责自然灾害再保事宜。CCR主要任务如下:一是设计自然灾害再保险方案;二是针对不确定的财务风险研究如何改善;三是研究自然灾害事故的频率、损害等;四是一些自然灾害业务的政府沟通工作。
(一)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安排
“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并没有要求法国的巨灾直保公司强制分给CCR再保险业务。但是,CCR是唯一代表政府提供全面性无限制再保方案的再保险公司,所以法国直保公司一般都愿意选择CCR分保。CCR再保险架构分为二层:
第一层是比例性再保险(QuotaShare)。直保公司分出某一比例的保险费给CCR,一旦有损失发生时,CCR承担该比例的赔款。此保障是基于再保险人与保险人同风险原则,能够有效避免可能产生的逆选择。
第二层是停止损失再保险(Stop-Loss)。直保公司于“QuotaShare”没有分出的部分,也就是自留部分的损失,此部分属非比例再保险。2001年1月1日“Stop-Loss”再保险改为perloss及perriskbasis超额赔款再保险。
值得一提的是所有再保险合约均没有佣金。
(二)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的平衡准备金制度
所谓“平衡准备金”是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为应对巨灾,在核保准备金之外另外计提的一项特别准备金。当保险人或再保险人经营自然灾害保险业务时,按年度盈余75%计提;累计上限不得超过年度总保费收入的300%。
到了1986年,CCR平衡准备金2.3亿美元;持续增加至1992年达5.3亿美元;1999年则减少至1.5亿美元。为此,自2000年1月1日起,CCR为弥补赔款数迅速累积平衡准备金,再次调整了再保条件。5年后,保险公司的平均自留额度已提升至CCR满意的水平。
二、新西兰地震委员会在巨灾风险中的作用
新西兰地震委员会(EQC)实际上是一家办理政策性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5亿元新西兰币,全部由政府出资。EQC设董事5—9人,经财政大臣提名后由总督指派,任期不超过3年。EQC可自行负责灾害基金管理,但需每年向政府提交财务报告。
(一)EQC的主要职责及应对巨灾的模式
EQC主要职责包括:一是财务会计处理。一般赔案须由独立理赔人员理算后才能赔付;二是管理灾难基金。目前,该基金的总额已累积有几十亿新西兰元。该基金的投资收益成为EQC的主要收入来源;三是制定应急措施和进行巨灾全民教育;四是灾难预测与灾害控制的研究。
EQC为了应付因地震灾害所造成的巨大损失,采取了下列措施:
1.巨灾准备金。被保险人向各保险公司购买火灾保险时,自然灾害保费即由各保险公司代收,并缴入EQC巨灾准备金。大灾准备金的70%,投资于新西兰的政府公债、债券、购买银行票券或以现金方式孳息,另30%则投资于全球资本市场。据EQC年报显示,各年度累积的准备金绝大部分均来自于投资收益,仅有极少部分来自于核保收益。
2.再保险。和普通保险公司相同的是,利用国际再保险市场分保,是EQC分散风险的主要手段。国际上著名的瑞再(SwissRe)等都和EQC有着紧密的联系。这些再保人帮助政府降低地震累积风险,如实施严格建筑法规等,这使得EQC以比较优惠的价格获得了充分的国际再保险。
3.政府托底。按照EQC的有关规定,当巨灾损失金额超过其支付能力时,由政府负担剩余理赔支付。而EQC所需要做的工作是每年与政府协商后付给政府一定的保证金。
(二)EQC的巨灾损失分摊方案
EQC的核心是一套完整的风险分摊规划制度。有了这套制度,当巨灾来临时,可避免政府陷于财政、救灾危机之中。EQC的分摊规划见表1。
如表1,当巨灾事件发生时,首先由EQC支付2亿新西兰元,作为第一层支出。如第一层难以弥补损失,则启动再保险方案。再保险方案也分三层,损失若在2亿-7.5亿新元之间时,由再保险人承担损失的40%,即2.2亿新元;剩余60%的损失由EQC再承担2亿新元;超额者再由A再保险人担1.3亿新元。第二层是当损失额在7.5亿-20.5亿新西兰元之间时,则安排超额损失保险合约承保;如果损失额超过20.5亿新元时,则由自然灾害基金支付至耗尽;仍不足时,由政府负无限赔偿责任。
正是由于上述的分摊机制,新西兰地震保险制度被誉为全球现行运作最成功的灾害保险制度。但需要说明的是,该制度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接受到真正意义上的巨灾的挑战。直到现在,将近60年间,并无重大赔案发生。
三、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法国和新西兰巨灾保险制度最主要的特点可以总结为: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建立适宜本国的多渠道的巨灾风险分散体系。简单地说,就是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将巨灾风险尽可能地分散。核心是分散机制的建立。因此,对我国来说,可探索将洪水、地震和台风等我国面临的主要巨灾风险纳入普通居民和企业财产保险单的承保范围。
法国所实施的“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在居民和商业财产火灾保险的基础上,对每一张保单强制收取巨灾附加保费。1983年,其巨灾保险的加费幅度为居民和商业财产火灾保险的5.5%-9%,而后增加到了12%。
对我国来说,因居民和商业财产火灾保险的投保率还不高,因此马上借鉴实施法国的经验,时机还不成熟。但作为一种国际上较为成型的应对巨灾风险的思路,此模式应在我国有探索逐步推进的可行性。
从实践上,我国有建立此模式的基础。我国1995年前的各种财产保险保单,基本责任均包括地震、洪水等巨灾风险。只要被保险人投保了财产保险,就同时投保了上述巨灾风险。但因当时的保险市场只有中国人保一家公司,居民投保面低,整体承保面无法拓宽,国家也没有配套的大灾准备金等后续措施,所以单一公司经营风险极大。1996年7月1日,当时的保险监管部门人民银行将洪水、地震和台风等巨灾风险从财产保险基本责任中剔除,只保留了洪水风险。
自1996年以来,我国产险业迅猛发展,主体数量超过20家,产险市场的实力增强,为推进巨灾保险制度奠定了基础。另外,随着我国住房改革的逐步深入,从商业住宅保险和房贷险人手分步骤推行巨灾保险制度,或进行试点工作,应已可行。
一、巨灾风险的公共性分析
公共产品的经典定义由萨缪尔森于1954年在《公共支出纯理论》一文中提出。在该文中,萨缪尔森指出,“集体消费产品是指这样一种产品,每个人对这种产品的消费都不会导致其他人对该产品消费的减少”。从理论上来说,界定一种产品或服务是否为公共产品,要看其是否具备两个特征:非排他性和消费的非竞争性。所谓非排他性是指只要有人提供了公共产品,不论其意愿如何都不能排除其他人对该产品的消费。若想排除其他人从公共产品的提供中受益,或者在技术上是不可行或极其困难的,或者排除的成本过于昂贵而缺乏可行性。所谓消费的非竞争性是指某物品在增加一个消费者时,边际成本为零,即在公共产品数量一定的情况下,将其多分配给一个消费者的边际成本为零。这并不意味着多提供一单位公共产品的边际成本也为零,在这种情况下,多提供一单位的公共产品的边际成本同其他产品一样是正的,因为公共产品的提供同样耗费了有限的资源。
依据以上两个标准,社会产品可以区分为三大类,即私人产品、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私人产品是指消费者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就取得其所有权,并具有排斥他人消费的物品与服务。公共产品是指由政府免费或低费用提供给消费者所使用的物品与服务。准公共产品是指公共性与私有性两者兼备,介于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之间的物品与服务。
应指出,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上述两个特征的规定不是绝对的,它们都有赖于技术条件和具体环境。在确定一种物品是否为公共产品时,必须考虑受益者人数及能否将这些受益者排除在该物品的享用之外。当受益者人数众多且排除任何一个受益者在技术上不可行时,该物品就可视为公共产品。具体讲包含三层含义:一是任何人都不可能不让别人消费它,即使有些人有心独占对它的消费,但在技术上是不可行的或成本过高得不偿失;二是任何人自己都不得不消费它,即使有些人可能不情愿,但却无法对它加以拒绝;三是任何人都可以恰好消费相同的数量。
刘诗白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公共品及其生产特征归为:(1)产品具有满足共同需要,特别是社会公共需要的性质;(2)在生产与提供中发挥机构、团体,特别是政府的职能和依靠财政资金;(3)动员社会力量,充分运用市场机制;(4)实行公共参与决策。同时,他认为公共产品是一种超越市场决定但又利用了市场力量的生产机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弥补在满足公共需要上的市场失灵,又能促进私人产品生产的发展。
以上的理论为分析巨灾风险的属性提供了理论基础。首先,巨灾风险是一个只能带来负效用的产品,其供给主体是大自然,消费主体是社会各群体。巨灾风险的供给具有不可抗拒性,社会对其消费具有强制性。尽管社会对巨灾风险唯恐避之而不及,但往往对其发生又束手无策,人们只能采取措施减少由于巨灾风险而产生的负效用,但不能消除它的供给。因此,巨灾风险的供给与需求既不存在排他性又不存在竞争性。其次,巨灾风险所产生的影响巨大、覆盖面很广。如1998年洪水造成我国共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洪涝灾害,据统计,农田受灾面积2229万公顷(3.34亿亩),成灾面积1378万公顷(2.07亿亩),直接经济损失2551亿元;2008年初发生的我国南方大面积冰冻灾害,据民政部估计直接经济损失约1516亿元,全国Z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造成交通、电力等众多行业的重大损失。因此,不论从经济的角度还是从社会的角度,巨灾风险都是一种公共产品,而巨灾风险管理和巨灾保险也因此具有很强的公共性。
二、巨灾保险发展模式分析
巨灾保险作为非工程性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它具有公共性的特点。那么公共产品应由政府提供还是私人提供呢?从休谟、斯密、到庇古、萨缪尔森等,一个基本的分析框架就是公共产品必须由国家提供,原因在于市场提供没有效率。凯恩斯主义者也认为,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特征,决定了通过市场方式提供是不可能的或者成本是高昂的,并且在规模经济上缺乏效率。但从二十世纪70年代以来,一些主张自由主义的经济学家开始否认政府作为公共产品唯一供给者的合理性。如德姆塞茨以及科斯等人认为政府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如同市场制度一样,属于内生变量,其自身的运行以及向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同样存在交易成本问题。一方面,由于政府系统缺乏明确的绩效评估制度,其成本和效率较私人部门难以测量。另一方面,官员也是理性的“经济人”,公共产品的政府供给中也难免存在特殊利益集团的“寻租”现象。因此,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容易导致种种“政策失败”,其交易成本甚至比市场制度昂贵,相反,如果加强竞争将会提高政府的效率,使资源得到充分利用。
虽然公共产品供给理论上存在着重大的争议,但政府作为公共产品供给主体,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在现在都占据了重要的、主导性的地位。分析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从公共产品的特征角度而言,公共产品,尤其是普适性强的公共产品,一般具有成本高、规模大、周期长、收益低等特点;对于这类公共产品的供给,市场机制出现失灵,不易将免费搭车者排除在外,难以满足成本——收益对称的市场激励原则,因此,私人企业没有激励或者没有能力来投身于公共产品供给活动。其次,从政府的特征角度而言,政府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即拥有巨大的“暴力潜能”和动员大量社会资源的能力,同时具有广泛的社会代表性,因此,有能力、有条件来从事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和具有规模经济优势的非盈利公共产品的供给活动。
基于这种理论的支撑,考察世界各主要国家,其巨灾保险的运行无处不存在着政府的影子,而且,在巨灾保险的制度建设中政府功能往往起着重要的主导作用。许多国家通过立法程序将巨灾保险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部分巨灾风险必须进行强制保险,当强制保险和其他辅助补偿方式仍不足以赔偿所有的巨灾损失时,政府有竞任和义务承担不足部分的巨灾赔偿责任。如挪威法律规定山体滑坡、洪水、暴风雨、地震和火山爆发等五种自然灾害作为财产保险的扩展责任,属于强制保险,其保费附加在所有售出的火险保单之中。日本巨灾保险体系也是在政府主导和政府财政支持下运行的。日本政府于1966年颁布地震保险法,要求住宅必须对地震、火山爆发、海啸等自然灾害投保,并逐步建立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合作的地震保险制度。美国部分州实行强制性的洪水保险。土耳其政府也通过立法,要求所有登记的城市住宅必须投保强制性地震保险,并建立国家巨灾准备金,以降低巨灾导致的政府财务风险。
自1979年起,我国逐步恢复国内保险业务。1980—1995年期间,我国企事业单位的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范围均包含了洪水、地震等巨灾风险,同时,居民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障范围中包括了各类巨灾风险。但从1995年开始,我国保险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控制和防范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角度出发,要求保险公司停办地震保险,因此,我国保险业提供的各类企业财产保险和家庭财产保险中均将地震风险列为除外责任。尽管目前国内商业保险公司将部分巨灾事故列为保险责任,但是由于面向的范围较窄,还不足以发挥巨灾保险的功能和作用。因此,在我国巨灾保险体系的建设中,政府既不参与也不干预,完全依赖各个保险公司的意愿经营。随着2008年中国南方雪灾和四川大地震的发生,凸显出了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缺失,也凸显了政府在巨灾保险体系建设中的缺位。因此,我国建立政府主导下的巨灾保险体系就显得格外迫切。
三、我国基于政府主导的巨灾保险体系建设
(一)分区域建立政策性巨灾保险公司
保险是建立在大数定律基础上的风险分散的重要手段。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产品的推出必须建立在大量相关数据基础上。巨灾风险也一样。而我国的商业保险公司因经营巨灾风险的时间很短、面很窄,积累的数据根本不能满足这种统计的需要。但政府拥有这种资源,能将分散在各个职能部门的资源和数据加以整合、统计、分析,对我国各个地区的巨灾发生情况作出翔实的调查,形成查询方便快捷、资料完备的数据库,为巨灾保险产品的推出和费率的厘定奠定坚实的基础。同时,政府可以将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加以集中,投入到专门的政策性巨灾保险公司,使其能高效快速地运营和发展壮大。再者,巨灾风险的发生影响面广、损失巨大,而我国商业保险市场和商业保险公司的发展尚不成熟,普遍存在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如果将巨灾保险的经营分散到众多的商业保险公司,则既不利于偿付能力和道德风险的监管,又不利于灾后快速、合理、充分的理赔。因此,不论从经营巨灾风险的基础条件,还是从巨灾保险业务的监管上,政策性巨灾保险公司都是适合我国目前国情的一种最优选择。应由政府扶持建立数个政策性的巨灾保险公司,将目前商业保险公司正在经营的巨灾保险方面的业务剥离出来交给其专门经营,在经营比较成熟后再完全转向商业化操作。
巨灾保险作为一种产品,保险公司在开发之前一定要有一整套的竞争策略,而首先考虑的就是目标市场的确定,只有确定了目标市场才能根据这一特定市场进行差别化、个性化的产品设计与开发。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之间存在着多方面的差异。首先,由于我国国土面积大,东西南北各个地域的气候差异大,各种灾害的发生频率和损失程度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这就为设计出能吸引广泛巨灾保险投保人兴趣的产品造成了较大难度。如果不能吸引到足够多的投保人,则巨灾保险产品就失去了可操作性。其次,就是同一风险在不同的地区也会造成差异很大的危害,譬如Z008年发生的雪灾,其对南方和北方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差悬殊。再者,由于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不平衡,企业的经营收入和家庭的纯货币收入也大不相同,单位区域内的保险价值也不尽相同。因此,不能用一张综合性保单将所有的巨灾风险都涵盖其中,不能使用一个全国统一的保单和统一的费率,而应根据气象地理特征和经济发展水平将全国划分为不同的风险区域,再针对该区域的具体情况推出巨灾保险产品、厘定产品费率。因此,政策性巨灾保险公司通过这种差异化的目标经营战略,可以满足不同区位和不同经济水平的客户要求,能极大地刺激社会对巨灾保险的需求。
(二)大力拓展再保险市场
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要通过再保险在地域上分散风险、扩大承保能力、稳定经营成果。通过再保险,一方面可以将大数定律应用到更广泛的区域内,在全球范围内聚集风险单位,从而使在局部区域内不可保的风险成为可保风险或准可保风险,另一方面可以将巨额风险分散给其他的保险人,从而由众多保险人来共同承担风险。1985年墨西哥大地震、1988年吉尔伯特飓风最后赔偿责任的98%都是由再保险公司承担的。而1992年美国的安德鲁飓风和1990年欧洲冬季狂风灾害赔偿责任的50%以上是由再保险公司承担的。在“9·11”恐怖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中,60%—70笼的赔偿由全球再保险市场承担。
但从我国再保险的供给看,中国再保险市场规模小,承担风险特别是巨灾风险的能力十分有限。与国际再保险市场和国际再保险公司相比,中国再保险市场和中国再保险公司的整体规模和实力都大为逊色。中国的商业再保险市场是世界上最小的市场之一,它仅占全球市场份额的0.1%。目前我国境内可以参与再保险的承保能力为6亿美元,其中90%以上还需要用于非巨灾风险的一般保险业务的再保险和人身再保险业务。即使全部用于巨灾承保,对于动辄几十亿,甚至上百亿美元的巨灾损失,承保能力也非常脆弱。因此,政府在建立政策性巨灾保险公司后,大力拓展再保险市场,将风险进一步大范围地分散是发展巨灾保险的迫切任务。
(三)引入巨灾风险债券
巨灾风险债券又称为自然风险债券或保险连结型债券,它以高收益的债券将巨灾风险证券化,把保险公司的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达到风险分散的目的。保险公司通过设立一个特殊目的再保险公司(SPR)来发行巨灾债券。巨灾债券发行后,未来债券本金与债息是否偿还,完全依据“触发事件”是否发生。债券的偿还是附有条件的,一般在债券合同中规定,如果在约定期限内发生“触发”,那么债券持有人将损失部分或全部的本金或利息收入,而作为发行债券的保险公司将获得一笔相应的资金,作为保险理赔的基础。如果在期限内没有发生“触发事件”,保险公司将返还投资者的全部本金,另外还要支付较高的投资回报,作为使用其资金以及承担保险风险的补偿。
美国保险业的成功实践证明,保险业能够将巨灾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中,这使保险公司有能力承保巨灾风险,同时它也为资本市场上众多的投资者提供了新的投资品。可以预见,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的进一步融合,巨灾风险证券化的潜能将被进一步释放,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的目的。具体来说,保险公司将专门负责承保巨灾风险并将风险按损失程度不同划分几类,然后由投资银行将各类巨灾风险证券化,组成不同产品投放于资本市场,最后完全由市场中的投资者承担风险,这样就会在最大范围内分散风险。
发展巨灾债券可以充分发挥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的作用,尤其是资本市场“蓄水池”的作用,可以将巨灾风险在资本市场上进一步消化。同时,对于资本市场来说,巨灾债券为之带来了更多的投资选择,因为巨灾风险的发生与否同资本市场的回报率基本上不存在相关关系,将巨灾债券引入非完全市场,可以提高市场效率,投资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投资目标和偏好,构筑成本更低、风险更小的资产组合,这样投资于巨灾债券就能为投资组合带来分散风险的作用。因为在一般的投资组合中,任何一种证券都无法分散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但是巨灾债券却可以,同时它为投资者带来了与风险相匹配的高回报率。这样,重大的风险累积就在保险公司和金融市场间得到了重新优化配置。
(四)实施多样化的救济方式
政策性巨灾保险公司虽然具备政策性的一面,但也同时具备商业性的一面。面对我国巨灾风险造成的巨大损失,巨灾保险的承担能力有限,其并不能完全补偿社会各主体的经济损失。这种巨灾风险融资的缺口,还需要政府救济的补充。长期以来,我国对巨灾风险损失都采用以国家财政为主导的救济,但政府财政仅仅是最低限度地提供灾后救济,而且,救济手段单一,存在很多弊端。主要表现为:第一,政府救济金额很小,惠及面较窄,相对于损失巨大、受灾面很广的巨灾损失如杯水车薪;第二,滋生了人们对政府的依赖,削弱了防灾减损的动机,同时容易产生道德风险;第三,对巨灾保险产生“挤出效应”,降低了社会对巨灾保险的需求欲望。
巨灾风险通常指具有突发性、不可预测性,给人们生活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风险,主要包括洪水、地震、飓风、恐怖袭击等自然及人为灾害。美国保险服务所将巨灾定义为损失金额超过2500万美元的灾害事件。巨灾的基本特征是:它是一系列能导致巨大损失的灾害事件,与一般事件相比,巨灾事件发生的概率非常低。
2.认识巨灾风险的证券化产品
风险证券化是一种创新融资工具,它使得保险风险能够在资本市场上交易,提高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用来支付大型灾害和其他损失所引起的偿付资金。最突出的风险证券化产品是巨灾债券,作为一个完全抵押合约,如果合约定义的巨灾事件发生,该债券就可以进入资本市场交易,为保险和再保险公司提供资金支持。近几年,巨灾债券市场显著扩大,虽然巨灾债券市场的规模相比全部非寿险再保险市场仍然较小,但与单一的财产险再保险市场相比,它仍然占据主要地位。一些保险业内专家已经观察到,例如巨灾债券、行业损失担保等非传统风险融资工具,现在正逐步占据着财产险再保险市场的主要地位。
3.巨灾保险市场的现状
(1)巨灾风险是由不同的金融部门共同承担。
巨灾保险通常包括两个步骤,第一步,个人和企业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第二步,保险公司向全球范围内的再保险公司购买再保险。通过这种方式,巨灾风险在全球范围被分担。然而,数据表明:个人和企业并没有为全部的巨灾风险购买保险,大部分风险仍然由被保险人自己保留;类似的保险公司在进行再保险时,仅仅对其中的小部分巨灾风险进行了再保险,大部分的风险仍然暴露在外,无法得到保障。
(2)如果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不能够完全分散巨灾风险,那么这些机构必须通过持有足够的资本金,用来支付其承诺的巨灾索赔。
如果原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所持的资本金数额不足以支付潜在的巨灾索赔,那么一部分巨灾风险就会自然地返还给被保险人,或者通过国家破产救助基金转嫁给其他保险公司,又或是通过灾难援助而转嫁到全部纳税人身上。事实证明,尽管保险公司的巨灾偿付能力在20世纪90年代的美国已经有了大幅改善,例如在1998年的巨灾事件(合计约1000亿美元的保险损失)的索赔中,绝大部分保险标的损失都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但是,一方面,仍然有数以亿计美元的损失没有得到保险保障;另一方面,在巨灾事件发生之后,大量的保险公司破产,严重干扰了保险市场的正常运行。
4.巨灾风险领域的研究现状
近年来,如何应对巨灾风险已成为国内外学术界普遍关注的问题,巨灾风险造成的巨大损失,使得学者们开始尝试解决以下3个问题:一是巨灾风险的保险保障是否完善,风险的分配和最优风险分担在实践中是否一致?二是市场的何种缺陷阻碍了巨灾风险的有效分配?三是是否存在公共政策或私人机构的解决方案,使得巨灾风险的分配更为有效?正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担忧,引发了许多的市场反应和公共政策建议。市场反应主要体现为金融创新,包括引入巨灾期权和巨灾债券机制。而公共政策建议方面,则包括允许保险公司建立享受税收延期的巨灾准备金制度,以及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关于统一再保险计划的提案。
二、阻碍巨灾风险有效分散的因素
1.保险市场自身的缺陷
巨灾风险的分配与普通的保险风险一样,首先要对风险进行分散。对于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来说,损失的偿付能力主要受到风险的分散程度和自身资本金两个因素的制约。对大多数类型的常规保险合约来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因素限制了风险的分散程度。尽管可以通过监控等手段,缓解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带来的问题,但是,在应对巨灾风险的不确定性和强大的破坏力时,保险公司往往显得力不从心。
2.保险人有限的偿付能力
为了合理地分配巨灾风险,保险和再保险公司通常依靠持有大量资本金来满足巨灾风险对偿付能力的要求,尽管超额的资本金可以实现保单更高的价格,但飙升的额外资金管理成本与持有更多资本金所拉升的纳税成本,严重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资本金额度。此外,保险公司相比外部投资者往往拥有更好的市场信息和投资机会,充实的资本金账户会减少保险公司的投资,这种逆向选择的问题一方面会增加新的资金成本,另一方面会限制他们持有超额资本金的意愿。巨灾事件发生后有关各方的表现,加剧了保险公司能否应对巨灾引起的巨额赔付的担忧。行业的共识是:目前保险行业的资本金额度是不足以应对可能发生的巨额赔付的。特别是对那些仍有部分巨灾风险暴露在外的保险公司来说,巨灾事件的发生将意味着无法支付的高额赔款和众多保险公司的破产。
三、国际金融产品创新实践
1.巨灾期货合约
1992年,为了应对巨灾风险,芝加哥商品交易所引入了巨灾期货合约,该合约以22家财产保险公司构成的保单池承保责任损失为基础指数,由一个国家指数和3个区域指数构成。假如巨灾事件的发生造成保单池的损失,这会导致指数上升,此时,保险公司可以交易一个期货长头寸用来对冲巨灾风险造成的价值波动。这类巨灾衍生品的主要优点在于索赔支付是基于指数,不会受市场参与者活动的影响。相反,典型的再保险合约是基于保险公司的损失,这会引起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问题。巨灾期货所具有的优势也是有代价的,巨灾衍生品的收益是基于全行业范围的损失,而不是特定保险公司的损失,这表明市场中将存在基差风险。事实上,基差风险是最初批评巨灾合约期货的一个主要观点。另一个批评意见是,尽管交易所具有保证金制度和日结算制度,但是,仍然存在为了获取不对称收益而导致短头寸无限制下跌的信用风险。
2.巨灾期权合约
1994年,芝加哥期货交易所决定用巨灾期权来代替期货合约。巨灾期权是基于被保险财产损失预期估值的一类指数合约。此外,芝加哥期货交易所还为更多特定地理区域开发了专项合约,例如,专门针对灾害多发的佛罗里达州和加利福尼亚州的专属合约。期权合约在市场中可以作为看涨价差来进行交易(一个长期看涨头寸与一个更高行权价的短期看涨头寸结合),如果指数的结算价值下跌到两个期权的敲定价之间,那么购买者可以收到正收益。这样,购买巨灾看涨期权就与购买一个再保险责任产生的效果类似了。
四、成功的巨灾风险证券化产品
1.认识巨灾债券合约
在过去数十年间,资本市场的衍生金融工具仍在不断地提高保险公司管理巨灾风险的能力,但最成功的一个创新应当是巨灾风险的证券化,即如果巨灾发生时,保险公司可以优先安排发行股权或者债务。如被广泛使用的巨灾债券,当特定巨灾发生,投资者有权同意免除债务工具的部分本金和应付利息;如果巨灾没有发生,那么投资者将获得他们的本金与利息之和,而且利息通常大于同业拆借利率。例如,1997年的巨灾债券承诺其收益率比同业拆借利率高576个基点,1998年发行的巨灾债券的利率比同业拆借利率高416个基点。
2.巨灾债券的特点
相比保险公司管理巨灾风险的其他方法,巨灾债券的优点更加明显。由于债券投资基金通常由大型信托资金持有,所以巨灾债券具有更低的信用风险。如同债务融资相对股权融资具有更加明显的税务优势那样,巨灾债券也具有相对股权资本较低的税务成本。相对于传统的次级债,巨灾债券同样可以降低基金公司的财务成本,此外,巨灾债券还可以减少由于债券发行导致的成本。总的来说,相比再保险和股权运作,发行巨灾债券具有更加显著的优势,它可以提高保险公司管理巨灾风险的能力。不过,美国巨灾债券地使用仍然受到监管机制的约束,监管方一般要求债券只能由离岸的特定机构来发行。因此,巨灾债券的交易成本可能会受到一定影响。
五、政策建议
对保险公司支付巨灾索赔能力的关注,导致了各国政府对巨灾保险和巨灾再保险项目的讨论。事实上,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佛罗里达州和夏威夷州早已建立了应对巨灾风险的保险和再保险计划,并且有关联邦巨灾再保险项目的提案也已经提交国会审议,美国政府甚至允许使用拍卖的方式,卖出巨灾再保险的高阶分保权益。
1.政府主导的巨灾风险分担制度
政府主导的巨灾风险分配机制安排是目前主流的一种尝试,由于巨灾风险难以被“横截面化”分散,因此需要进行“跨期化”分散,跨期风险分担安排涉及跨越很长一段时间资源转移,在这一过程中,政府往往能够实施比私人部门更有效的跨期风险分担安排。而且相比私人机构,政府有能力得到更低利率的资金支持(由于低信用风险,可以提升其融资能力),能比私人部门更有效率地安排跨期风险分担的制度安排。
一、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急迫性
2008年我国遭受了两次巨灾,其涉及范围之广,涉及人数之多,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伤害。2008年1月中旬以来,冰冻雨雪灾害突袭我国南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516.5亿元,造成107人死亡。于5月12日发生的汶川大地震,地震灾害造成工业企业经济损失估计超过2,000亿元,死亡人数截至6月9日达69,142人。
面对这样的灾害,政府及时拨款700多亿元,社会踊跃捐了300多亿元,而保险公司作为社会的稳定器,在这两次灾害中仍然没有充分发挥其职能,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08年2月25日,我国保险业共接到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保险报案95.3万件,各商业保险公司赔款已经超过16亿元。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造成的1,516.5亿元的经济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所占比例约为1%。而对于发生在5月12日的汶川大地震,截至6月5日,保险业共接到地震相关保险报案24.9万件,已付赔款2.8亿元,与所估计的地震灾害造成的2,000亿元的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0.14%。
保险公司的赔付和实际巨灾损失之间的强烈的落差是有原因的,我国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目前还没有正式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内。商业保险公司对于诸如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采取“谨慎”的承保态度,多数自然灾害只能作为企业财产保险的附加险,不得作为主线单独承保。一旦巨灾风险发生,保险公司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大部分人员和财产损失只能由政府和社会来承担。
二、国外巨灾保险体制比较分析
目前,国际上主流的巨灾风险管理模式有三种:一是政府主导模式,也就是政府直接提供巨灾保险;二是市场主导模式,也就是由市场自我调节,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政府为局外人;三是协作模式,保险公司商业化运作巨灾保险,政府作为协作者提供政策支持与资金支持。下面分析各种模式的代表国家:
(一)政府主导模式。在美国的洪水保险和加利福尼亚地震局地震保险中,所有业务和品种都由政府提供,保险公司并不开展保险业务。在美国全国洪水保险计划中,保险公司并不参与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在巨灾保险中主要是协助政府销售巨灾保险保单,从而取得相当于保费32.5%的佣金收入。政府承担着巨灾保险的保险风险和承保责任。美国政府以其在1973年颁布的洪水保险法将洪水保险界定为强制性保险范畴,并以此法为依据,设立了洪水保险基金,并设立联邦保险和减灾局负责经营和管理巨灾保险。
(二)市场主导模式。英国的洪水保险提供方全部为保险公司。私营保险也自愿地将洪水风险纳入标准家庭及小企业财产保单的责任范围之内。保险需求与资源的配置由保险市场决定。投保人在市场的作用下自愿地选择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英国政府不参与洪水保险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保险风险,其主要职责在于投资防洪工程并建立有效的防洪体系。
(三)协作模式。日本经历了1964年新泻地震后,颁布了《地震保险法》,逐步建立由政府财政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合作的地震保险制度,其做法是首先由原保险公司在市场上出售地震保险保单,然后由日本再保险公司对原保险人承保的所有地震风险提供再保险。地震再保险公司再将所有保险公司购买的地震再保险分成3个部分,第一部分反向各普通保险公司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二部分向日本政府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三部分作为自己承担份额保留。这样,一个风险巨大的地震保险最终由各保险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和日本政府三方来分担。
综上所述,这三种巨灾保险模式各有特点,英国模式因为其保险市场发达,人们的保险意识高,且英国拥有世界上第三大非寿险再保险市场,其再保险市场非常发达和完善。商业保险公司在提供洪水保险时,完全可以通过再保险市场把风险分散出去。
三、应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制
由于我国现阶段既没有英国发展完善的保险行业协会和再保险市场,也没有美国那样的发达国家的政府财政强力后盾,加上我国保险市场处于起步阶段,人们的投保意识不强,大多数都依赖于政府救济,可以结合政府主导和地方政府分配统筹来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等特点,所以我国适用于政策上政府指引,政府、保险公司和社会共同协作,各地方政府参与的巨灾保险机制。
(一)建立一个巨灾管理委员会。防灾委员会的成员设置可以参照土耳其的TCPI管理机构模式,以国家代表、商业保险公司和学术界构成。
防灾委员会应该起着一个统筹规划的作用,其主要职责应为:1、重视事前防范,开发和修建防灾的公共产品。吸纳优秀人才,完善我国巨灾方面的研究技术和数据收集。2、管理巨灾风险基金。该基金由投保人缴费、政府补贴。3、成立巨灾测评专项小组,对不同地方的风险进行测探,然后根据费率公平原则,设立各地的标准费率指标,并随时根据风险状况的变化修正和更改费率。同时,帮助保险公司制定费率和开发产品。4、制定巨灾保险法,规定提供巨灾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资格要求,对有能力和意愿经营巨灾保险的公司提供税收减免和政策优惠。
一、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急迫性
2008年我国遭受了两次巨灾,其涉及范围之广,涉及人数之多,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伤害。2008年1月中旬以来,冰冻雨雪灾害突袭我国南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516.5亿元,造成107人死亡。于5月12日发生的汶川大地震,地震灾害造成工业企业经济损失估计超过2,000亿元,死亡人数截至6月9日达69,142人。
面对这样的灾害,政府及时拨款700多亿元,社会踊跃捐了300多亿元,而保险公司作为社会的稳定器,在这两次灾害中仍然没有充分发挥其职能,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08年2月25日,我国保险业共接到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保险报案95.3万件,各商业保险公司赔款已经超过16亿元。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造成的1,516.5亿元的经济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所占比例约为1%。而对于发生在5月12日的汶川大地震,截至6月5日,保险业共接到地震相关保险报案24.9万件,已付赔款2.8亿元,与所估计的地震灾害造成的2,000亿元的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0.14%。
保险公司的赔付和实际巨灾损失之间的强烈的落差是有原因的,我国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目前还没有正式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内。商业保险公司对于诸如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采取“谨慎”的承保态度,多数自然灾害只能作为企业财产保险的附加险,不得作为主线单独承保。一旦巨灾风险发生,保险公司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大部分人员和财产损失只能由政府和社会来承担。
二、国外巨灾保险体制比较分析
目前,国际上主流的巨灾风险管理模式有三种:一是政府主导模式,也就是政府直接提供巨灾保险;二是市场主导模式,也就是由市场自我调节,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政府为局外人;三是协作模式,保险公司商业化运作巨灾保险,政府作为协作者提供政策支持与资金支持。下面分析各种模式的代表国家:
(一)政府主导模式。在美国的洪水保险和加利福尼亚地震局地震保险中,所有业务和品种都由政府提供,保险公司并不开展保险业务。在美国全国洪水保险计划中,保险公司并不参与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在巨灾保险中主要是协助政府销售巨灾保险保单,从而取得相当于保费32.5%的佣金收入。政府承担着巨灾保险的保险风险和承保责任。美国政府以其在1973年颁布的洪水保险法将洪水保险界定为强制性保险范畴,并以此法为依据,设立了洪水保险基金,并设立联邦保险和减灾局负责经营和管理巨灾保险。
(二)市场主导模式。英国的洪水保险提供方全部为保险公司。私营保险也自愿地将洪水风险纳入标准家庭及小企业财产保单的责任范围之内。保险需求与资源的配置由保险市场决定。投保人在市场的作用下自愿地选择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英国政府不参与洪水保险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保险风险,其主要职责在于投资防洪工程并建立有效的防洪体系。
(三)协作模式。日本经历了1964年新泻地震后,颁布了《地震保险法》,逐步建立由政府财政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合作的地震保险制度,其做法是首先由原保险公司在市场上出售地震保险保单,然后由日本再保险公司对原保险人承保的所有地震风险提供再保险。地震再保险公司再将所有保险公司购买的地震再保险分成3个部分,第一部分反向各普通保险公司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二部分向日本政府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三部分作为自己承担份额保留。这样,一个风险巨大的地震保险最终由各保险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和日本政府三方来分担。综上所述,这三种巨灾保险模式各有特点,英国模式因为其保险市场发达,人们的保险意识高,且英国拥有世界上第三大非寿险再保险市场,其再保险市场非常发达和完善。商业保险公司在提供洪水保险时,完全可以通过再保险市场把风险分散出去。
三、应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制
由于我国现阶段既没有英国发展完善的保险行业协会和再保险市场,也没有美国那样的发达国家的政府财政强力后盾,加上我国保险市场处于起步阶段,人们的投保意识不强,大多数都依赖于政府救济,可以结合政府主导和地方政府分配统筹来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等特点,所以我国适用于政策上政府指引,政府、保险公司和社会共同协作,各地方政府参与的巨灾保险机制。
(一)建立一个巨灾管理委员会。防灾委员会的成员设置可以参照土耳其的TCPI管理机构模式,以国家代表、商业保险公司和学术界构成。
防灾委员会应该起着一个统筹规划的作用,其主要职责应为:1、重视事前防范,开发和修建防灾的公共产品。吸纳优秀人才,完善我国巨灾方面的研究技术和数据收集。2、管理巨灾风险基金。该基金由投保人缴费、政府补贴。3、成立巨灾测评专项小组,对不同地方的风险进行测探,然后根据费率公平原则,设立各地的标准费率指标,并随时根据风险状况的变化修正和更改费率。同时,帮助保险公司制定费率和开发产品。4、制定巨灾保险法,规定提供巨灾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资格要求,对有能力和意愿经营巨灾保险的公司提供税收减免和政策优惠。
论文提要:我国巨灾风险发生频繁,损失逐年加重,而现有的保障体系对灾区的经济补偿和人民生活的恢复只能是低层次和小范围的。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制显得非常必要。
一、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急迫性
2008年我国遭受了两次巨灾,其涉及范围之广,涉及人数之多,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伤害。2008年1月中旬以来,冰冻雨雪灾害突袭我国南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516.5亿元,造成107人死亡。于5月12日发生的汶川大地震,地震灾害造成工业企业经济损失估计超过2,000亿元,死亡人数截至6月9日达69,142人。
面对这样的灾害,政府及时拨款700多亿元,社会踊跃捐了300多亿元,而保险公司作为社会的稳定器,在这两次灾害中仍然没有充分发挥其职能,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08年2月25日,我国保险业共接到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保险报案95.3万件,各商业保险公司赔款已经超过16亿元。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造成的1,516.5亿元的经济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所占比例约为1%。而对于发生在5月12日的汶川大地震,截至6月5日,保险业共接到地震相关保险报案24.9万件,已付赔款2.8亿元,与所估计的地震灾害造成的2,000亿元的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0.14%。
保险公司的赔付和实际巨灾损失之间的强烈的落差是有原因的,我国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目前还没有正式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内。商业保险公司对于诸如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采取“谨慎”的承保态度,多数自然灾害只能作为企业财产保险的附加险,不得作为主线单独承保。一旦巨灾风险发生,保险公司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大部分人员和财产损失只能由政府和社会来承担。
二、国外巨灾保险体制比较分析
目前,国际上主流的巨灾风险管理模式有三种:一是政府主导模式,也就是政府直接提供巨灾保险;二是市场主导模式,也就是由市场自我调节,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政府为局外人;三是协作模式,保险公司商业化运作巨灾保险,政府作为协作者提供政策支持与资金支持。下面分析各种模式的代表国家:
(一)政府主导模式。在美国的洪水保险和加利福尼亚地震局地震保险中,所有业务和品种都由政府提供,保险公司并不开展保险业务。在美国全国洪水保险计划中,保险公司并不参与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在巨灾保险中主要是协助政府销售巨灾保险保单,从而取得相当于保费32.5%的佣金收入。政府承担着巨灾保险的保险风险和承保责任。美国政府以其在1973年颁布的洪水保险法将洪水保险界定为强制性保险范畴,并以此法为依据,设立了洪水保险基金,并设立联邦保险和减灾局负责经营和管理巨灾保险。
(二)市场主导模式。英国的洪水保险提供方全部为保险公司。私营保险也自愿地将洪水风险纳入标准家庭及小企业财产保单的责任范围之内。保险需求与资源的配置由保险市场决定。投保人在市场的作用下自愿地选择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英国政府不参与洪水保险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保险风险,其主要职责在于投资防洪工程并建立有效的防洪体系。
(三)协作模式。日本经历了1964年新泻地震后,颁布了《地震保险法》,逐步建立由政府财政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合作的地震保险制度,其做法是首先由原保险公司在市场上出售地震保险保单,然后由日本再保险公司对原保险人承保的所有地震风险提供再保险。地震再保险公司再将所有保险公司购买的地震再保险分成3个部分,第一部分反向各普通保险公司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二部分向日本政府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三部分作为自己承担份额保留。这样,一个风险巨大的地震保险最终由各保险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和日本政府三方来分担。
综上所述,这三种巨灾保险模式各有特点,英国模式因为其保险市场发达,人们的保险意识高,且英国拥有世界上第三大非寿险再保险市场,其再保险市场非常发达和完善。商业保险公司在提供洪水保险时,完全可以通过再保险市场把风险分散出去。
三、应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制
由于我国现阶段既没有英国发展完善的保险行业协会和再保险市场,也没有美国那样的发达国家的政府财政强力后盾,加上我国保险市场处于起步阶段,人们的投保意识不强,大多数都依赖于政府救济,可以结合政府主导和地方政府分配统筹来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等特点,所以我国适用于政策上政府指引,政府、保险公司和社会共同协作,各地方政府参与的巨灾保险机制。
(一)建立一个巨灾管理委员会。防灾委员会的成员设置可以参照土耳其的TCPI管理机构模式,以国家代表、商业保险公司和学术界构成。
防灾委员会应该起着一个统筹规划的作用,其主要职责应为:1、重视事前防范,开发和修建防灾的公共产品。吸纳优秀人才,完善我国巨灾方面的研究技术和数据收集。2、管理巨灾风险基金。该基金由投保人缴费、政府补贴。3、成立巨灾测评专项小组,对不同地方的风险进行测探,然后根据费率公平原则,设立各地的标准费率指标,并随时根据风险状况的变化修正和更改费率。同时,帮助保险公司制定费率和开发产品。4、制定巨灾保险法,规定提供巨灾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资格要求,对有能力和意愿经营巨灾保险的公司提供税收减免和政策优惠。
一、引言
巨灾是指洪水、地震、火灾、风暴、交通事故等自然和人为的灾难,其发生会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的财产损失。中国也是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之一,但是我国的经济补偿方式主要依靠国家补偿和社会捐助,商业保险赔偿仅占5%左右,远低于36%的世界平均水平。虽然我国的保费收入增长迅速,但是自然灾害的损失金额却大于财产保险的保费支出,可见我国的保险市场没有形成规模,居民的保险意识还很薄弱。出现巨灾风险时,国家财政补贴的方式并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可利用金融市场上寻求出路。
二、美国巨灾保险期货期权的介绍
(一)美国巨灾保险期货期权
美国的巨灾保险期货是1992年由芝加哥期货推出的,他通过每个季度的巨灾损失金额和实收保费金额得出巨灾损失率,而巨灾期货的价值随着季节变化而不同,主要的影响因素是预期的灾难损失率。在巨灾保险的期权交易中,买卖双方可以获得相同的到期日的巨灾保险期货合约,买进较低价格的期权时卖出较高价格的巨灾期货,从而规避因巨灾所承担的风险。
这种巨灾保险的期货是以季度为交易周期的,期货合约中明确了巨灾类型和承保区域,合同损失的计算是此季度到下季度期间的保险责任中发生的损失,还有三个月的处理数据的滞后期,因此巨灾保险的索赔给付是延时的。
(二)巨灾保险期货的优势
如果巨灾并未发生,在巨灾保险市场上投资者将本金和利息收回,用以补充承担的风险;如果发生了巨灾危害,那么投资者的本金和利息都将转移给保险公司。这样的资金运作方式,扩大了保险的资金来源,并把巨灾的风险进行了分散和转移。
美国的巨灾保险主要以政府为主导,但是在市场化运作下,减轻了保险市场压力,保险公司可以在承担部分灾难损失的基础上保持盈利,也减轻了国家在巨灾发生时的财政压力,更有利于保险业的资本市场的形成。
三、我国巨灾风险的问题
(一)巨灾损失中保险作用小
中国也是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之一,但是我国的经济补偿方式主要依靠国家补偿和社会捐助,商业保险赔偿仅占5%左右,远低于36%的世界平均水平。虽然我国的保费收入增长迅速,但是自然灾害的损失金额却大于财产保险的保费支出,可见我国的保险市场没有形成规模,居民的保险意识还很薄弱。
(二)巨灾保险制度不健全
自从我国1979年恢复了保险业务,但是20世纪90年代考虑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又限制了巨灾保险,2001年又放开了财产险中的地震保险,但是并不普及到所有居民,只是局限在国计民生的大型项目上,可见我国的巨灾保险范围小,实施时间短,保险公司实力小,承保经验小,巨灾保险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和保险制度。
(三)巨灾保险供需不平衡
虽然各类财险日益丰富和承保费用逐步上升,但是居民家庭财产缺乏保障,国家的大型项目和基建等也缺乏巨灾保险的保障,农业保险中也存在巨灾保险不断减少的情况,除了巨灾保险的需求量越来越大外,保险业本身的巨灾保险制度的不完善和技术核保、巨灾理赔服务这些方面的不足,也使得巨灾保险业在中国经营惨淡。中国的巨灾保险业还不能满足社会需求,造成了供需严重不足的情况。
(四)巨灾保险缺乏证券化运作
在我国巨灾保险的惨淡经营下,更无从谈起涉足保险的期货期权交易,更没有实现巨灾保险的证券化运作,虽然短期内,无法实现巨灾保险的证券化运作,但是我国也具备了巨灾保险期货交易的基础。
四、我国发展巨灾保险证券借鉴
(一)发展巨灾保险证券的可行性
我国的保险市场在发展过程中逐步完善,保险和再保险公司的数量和规模不断壮大,保险的监督机构也日益完善,保险公司偿付巨灾风险的能力有所提升。同时金融市场也逐步完善,金融市场和期货市场的投资理念日渐成熟,这些都为巨灾保险的证券化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建立巨灾保险制度
首先逐步完善有关巨灾保险的法律法规,并设计符合中国实情的洪水险、地震险、冰雪险等条款,推广于农业、基建和居民生产生活中;其次,除了政府补贴外,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建立巨灾保险基金,增强抵抗巨灾风险的能力;第三,商业保险公司中有实力开展巨灾保险的公司进行试点,并给以保险公司税收和投保人费率的优惠;第四,对巨灾保险进行再保险,增强巨灾保险公司的抗风险能力,还可引进国外的巨灾再保险公司参与;第五,推动巨灾保险的资本化运作,对再保险延伸到资本市场,如巨灾债券、巨灾股权买卖,巨灾期权与期货等等,通过市场化运作扩大资金来源,降低巨灾保险的承受风险。
(三)构建巨灾保险的期货模型
可以以美国的巨灾保险期货价格为模型,统计我国的各个季度的自然灾害数据,建立巨灾保险的期货期权模型。选择有实力的保险公司发行证券,对试点的保险公司进行巨灾保险的信用评级,规范评级标准作为投资者是否购买期权的参考资料。
参考文献:
无论何种融资契约,其合同条款只是表象,也即契约关系的外部载体,契约背后反映的实质上是其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关系。正因为如此,融资契约条款设计的目的也就是契约双方(或多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巨灾风险债券的条款设计须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也不例外地在于如何平衡债权债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债券的顺利运作,达到双方各自交易的初衷。本文基于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对应的一般原则,对以履约保证机制为重点的巨灾风险债券契约条款设计机制问题进行了一些探析。
一、巨灾风险债券的契约条款设计概览
巨灾风险债券(CatastropheBond)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巨灾事故频繁发生且损失幅度剧增的大背景催生出来的一种新型ART(AlternativeRiskTransfer)工具,它由(再)保险公司(或其设立或指定的SPV,即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PurposeVehicle)发行,收益取决于该公司或整个行业的巨灾损失状况。与普通债券不同的是,巨灾风险债券本金的返还与否依赖于特定事件的发生:若在期内未发生约定的巨灾事故,发行人按约向投资者还本付息;若发生预先规定的触发事件(TriggeringEvent),则发行人向投资者偿付本金或利息的义务将部分乃至全部被免除,债券发行人将运用该笔基金进行理赔。作为一种新型的保险风险证券化工具,巨灾风险债券的出现不仅增强了保险业的承保能力,也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从分散化投资组合中获得较高收益的有效途径,对保险业乃至整个金融业的发展产生了相当的影响,已成为迄今为止运作的最为成熟和广泛的巨灾风险证券化工具。我国自2006年起也开始初步筹划相关的地震风险债券的运作。
根据企业契约理论中有关所有制、治理结构的一般论点,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组合,是个人之间交易产权的一种方式。企业治理结构设计的一般原则是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的对应。企业的融资活动深刻影响着企业的治理结构,因而融资契约的设计也理应遵守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相对应的原则。据此,又结合当前理论界主流的债务契约设计理论,企业融资契约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设计一种能使剩余所有权和剩余控制权相匹配的最优契约,以在投资者和股东之间合理地分配现金收益流,或在特定情况下及时地将企业的控制权由企业内部转移到债权人手中,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使投资者愿意提供足够数量的资金满足企业的投资需求。一言以蔽之,融资契约的条款设计要解决两个问题:现金收益流的分配以及保证履约机制的设置。
由于巨灾风险债券的发行主体SPV一般由政府或旨在通过巨灾风险债券转移巨灾风险的(再)保险公司发起成立,其功能也被人为局限于充当巨灾风险证券化活动的中介,不以营利为目的,更重要的是,如上述,债券最终的现金流流向存在着不确定性。再者,巨灾风险债券在发行前都经过科学理算,原(再)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费,投资者期初的投资支出及其累计额一般情况下能满足偶然发生的巨灾损失事故。基于以上两点原因,收益现金流在股东和投资者之间的分配在巨灾风险债券契约条款的设计中意义不大,巨灾风险债券契约条款设计的重点在于对其履约保证机制的探讨。
二、从条款设计看巨灾风险债券的履约保证机制
根据债券契约条款设计理论的一般观点,债券契约条款设计所应包含的一些因素包括现金流结构、信用结构与期权结构。以下结合巨灾风险债券的特殊之处,试从这些方面来探讨其契约条款设计较一般的债券的共通与特殊之处。
(一)现金流结构
即资金在何时,以何种数量,向哪方流动的结构,这是融资契约的最基本结构。包括三个方面:
1.期限问题。对一般债券而言,期限越长表明债券本身所包含的违约风险越大,从而要求的回报率就越高。对巨灾风险债券而言这一基本原则也是成立的。特殊之处在于,巨灾风险债券回报率的高低,还特别依赖于巨灾事故发生的概率和本金利息的风险程度,即巨灾事故发生概率越高,越有可能触发债券对(再)保险人的支付,投资者对其本息的要求权越有可能丧失。当然,不同种类债券(本金保证型、本金利息均保证型及均不保证型)对本息的规定对于投资者本金的风险程度不同,要求的回报率自然也不同。总之,对PIE灾风险债券而言自然因素(巨灾事故发生概率)与债券本身条款的设定对其收益率的影响相对于期限的影响更大,这是巨灾风险债券相对于普通债券的一大区别。
2.利率问题。在利率问题上巨灾风险债券类似于一个浮动利率债券,具体来说,在巨灾事故即将发生或者已发生但尚未进行赔付的情况下,投资者预期债券的触发支付在即,从而存在吞食自己本金和(或)利息的可能性,因而市场对其需求倾向于下降,为平衡供求关系,巨灾风险债券的价格会倾向于上升,利率会倾向于下降。
频发的巨灾促进了巨灾保险制度的飞跃发展。被称为“昭和三大台风”的1934年室户台风、1945年枕崎台风、1959年伊势风,给日本带来了惨重损失。受此影响,日本商业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不断调整危险责任范围,将之前并不承保的风灾、雹灾、雪灾、水灾等自然灾害风险逐步纳入。1947年,日本部分保险公司开始经营水灾保险。1956年,《暴风水灾危险承保特别约定》正式施行。1964年6月16日的新泻7.4级地震,成为日本地震保险发展史上的重要转折点。以此次地震为契机,日本加紧开展地震保险的可操作性研究及立法工作,于1965年提出《对建立地震保险法律制度的正式答复》,确立了地震保险“国家承担超额损害再保险、限制保险金给付额、强制附加于火灾保险”这三大核心内容。以此为基础,日本于1966年6月1日颁布《地震保险法》)和《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法》,保险公司开始经营地震保险业务[5],官民一体的地震保险制度在日本初步建立。此后,日本多次修改地震保险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地震保险体系。尤以1978年宫城地震、1995年阪神大地震之后的优化革新为典型。农业巨灾保险方面。1947年,日本将《家畜保险法》、《农业保险法》合并,并于当年12月颁布《农业灾害补偿法》,1952年制定《农业共济基金法》,进一步完善了农业灾害补偿机制,基本建立起由各级农业共济组合来具体实施,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农业巨灾保险体系。政府每年进行必要的财政补贴并提供再保险支持。几十年来,日本政府不断对相关法规进行修订和调整,确保了日本农业保险的持续稳定发展。仅《农业灾害补偿法》就已修订过23次,最新版本为2009年所定[5]。
日本巨灾保险之启示
日本巨灾保险制度无疑具有其成功之处,对于正在健全巨灾风险管理机制的我国而言,尤其值得关注。
1理论研究是先导
理论研究先于实践。没有成熟的理论基础,巨灾保险就不可能具有可操作性。德国人PaulMayet数年的努力虽然归于失败,但其将巨灾保险的理念带入了日本,具有重要的启蒙作用[5]。此后,学者们对巨灾保险的合理性及可操作性进行了全方位的探讨。在此基础上,借着数次大地震、台风等巨型灾害的契机,日本政府和学术界特别针对巨灾进行了大量的资料收集和研究,并于1934年开始了地震保险的立法尝试。我国巨灾保险方面的研究始于1980年代,前20年研究成果并不多,直到2008年南方冰雪灾害及汶川8.0级地震后方进入井喷期,巨灾保险、地震保险研究成为一时之热。笔者在中国知网(),以“巨灾保险”为主题,进行精确匹配检索,文献数为1435篇,基金论文数109篇,可谓成果不少。但从整体来看,重复性研究较多,研究点散乱,可操作性不强。对此,我国应强化巨灾保险的专项研究,加强研究队伍与保险公司等实践部门的联系合作,把研究工作落实到数据收集分析、模型建构等细节上去,为随后的巨灾保险立法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2立法活动是基础
日本之巨灾保险制度,主要是通过立法予以建立并逐步完善的。其所颁布实施的《农业灾害补偿法》、《地震保险法》等法律,将巨灾保险的基本框架、运作模式、保障范围、风险控制等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从而为巨灾保险的顺利推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我国巨灾风险管理立法起步较晚,但由于巨灾频发,自1998《防洪法》颁布始,至今已有20余部自然灾害防治、应急相关的法规,虽过于分散,难以形成合力,且忽视市场力量,基本上没涉及巨灾保险,对我国巨灾风险管理体系没有起到应有的促进作用。而对于巨灾保险立法模式,学界也各有选择[6]。目前,各国的巨灾保险立法主要有分别立法与合并立法两种类型。日本采用的是分别立法模式。本文认为,由于我国理论探索与立法实践都起步较晚,要在短时间内制定出较为成熟的、专门的巨灾保险法不太现实;且由于巨灾保险实践较为欠缺,故可先补充立法[4],如通过修订《保险法》、《防洪法》和《防震减灾法》等方式在相关法律中补充巨灾保险内容,将一部分巨灾风险较大的地区,如地震频发、台风影响大、洪涝灾害严重的省份作为试点,逐步建立和规范巨灾保险制度。在理论和实践逐渐成熟的基础上,再进行分别立法。最终以合并立法的方式形成统一立法。也就是说,我国相关立法可分三步走:补充立法———分别立法———综合立法。
3家庭财产是主体
从各国巨灾保险立法来看,大多将家庭财产与企业财产加以区别。由于企业财产赔付额度往往较大,通常意义上的巨灾保险都将住宅及家庭财产作为其保障的重点。在日本,企业财产的巨灾保险是商业性保险,承保主体为民间保险公司,承担有限赔偿责任,政府仅仅只起监管作用[7];而《地震保险法》针对家庭财产地震保险而制定,家庭财产地震保险是日本最具特色和代表性的巨灾保险,承保住宅及家庭财产因地震、火山喷发及由此引发的海啸而造成的火灾、损坏、掩埋和流失,主要还是限于地震、火山喷发。家庭财产地震保险由官民共同经营,政策性和公益性很强,保险公司不能从中盈利,政府承担兜底责任,且不能单独投保,原则上自动附加于家庭财产险。由于家庭财产和住宅对于居民灾后生活保障的关键性,我国宜采用日本之法例,企业巨灾保险完全商业化运作,仅将家庭财产纳入政府财政支持的巨灾保险范围。这既是人本主义的体现,也是由我国现实国情所决定[8]。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水平还比较低,用于巨灾保险的财政支持毕竟有限,因此,有必要将这一部分资金集中使用到受灾民众最为急需的家庭财产损失的赔偿上。
4分散风险是核心
分散风险是巨灾风险管理的核心,也是各国巨灾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日本在地震保险中设置了一定比例的免赔率和免赔额,由投保者承担一定损失;采用超额再保险模式,由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及政府分层次承担地震风险;发行地震保险证券,将风险分散到资本市场;设立责任准备金等,以有效地分散巨灾风险[5]。在我国,保险市场缺乏风险分散途径,再保险市场还不成熟。巨灾风险管理仅仅依靠以工程预防为主导的灾前管理和“政府财政救济为主、民间捐助为辅”的灾后救济模式,市场参与少,巨灾保险缺位,再保险制度更是无从谈起。因此,在我国巨灾保险制度设计中,要充分考量本国国情,最终建立一个政府、社会、资本市场共同参与的多元化的巨灾风险分散体系。要加紧发展、推广巨灾保险,重点发展再保险市场,积极利用国际再保险市场。同时,也要尝试建立巨灾风险基金,推行巨灾保险证券化,充分利用国内国际资本市场,在更大范围内分散巨灾风险。
5政府支持是关键
在日本,政府对农业保险实行必要的财政补贴,并提供再保险支持;政府提供财政支持和税收优惠,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地震保险业务,并参与到地震保险的再保险体系之中,与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共同分担家庭财产的地震风险,并由政府承担地震保险最终赔付责任。2006年,我国在《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建立起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这也阐明了在我国巨灾保险制度构建过程中,政府财政支持的关键性[9]。除了需要政府对先期理论研究进行倡导和支持\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范确定巨灾保险制度及其运作\对巨灾保险的运行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管\引导民众接受并积极参与巨灾保险外,巨灾保险市场还需要政府的财政支持和对再保险市场的参与。毕竟,巨灾保险始终具有政策性和公益性,单靠商业保险公司也无力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只有政府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如限额提取巨灾保险基金,参与再保险,通过税收等手段刺激市场热情等,巨灾保险才具有可操作性。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3-0099-02
随着中国经济城市化与工程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生态环境遭到极大破坏,环境污染、地震灾害,洪涝灾害等问题日趋严重。此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地区人口越来越密集,财产总值越来越大,社会财富集中度越来越高,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也越来越大。2006年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郑秉文就已经提出,中国应充分发挥国家与市场、政府与机构双重作用的风险补偿机制框架,发挥保险业的综合作用和国家的信用作用,尽快建立混合型“国家巨灾补偿机制”。而在中国经历洪水、泥石流、汶川地震、玉树地震等多次自然灾害,为中国经济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之后,我们更应充分意识到,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完善的巨灾补偿机制正当其时。
目前,中国的巨灾损失补偿机制主要以财政补偿、传统的保险方式与社会捐助为主,其中财政补偿占到了绝大部分。而中国财政补偿的基金主要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收入,但是中国作为一个经济并不算发达的发展中国家,政府的财政收入总量是有限的,这远远无法弥补巨大灾害过后,对中国造成的财政缺口。而目前的保险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承保能力仅占到中国全年灾害损失的一半。
一、继续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创建巨灾补偿基金
(一)明确政府责任
我们将政府责任分为三个方面:经济、政治和社会。在建立巨灾补偿机制的过程中,我们首先要明确的便是政府的经济责任。经济责任又可分为经济补偿和市场监管,保险市场失效时,经济补偿可以提供良好的补漏措施,同时通过市场监管来督促保险市场的发展,可以避免由于政府过多干涉而导致的效率损失。
对于大多数老百姓来说,政府意味着保障,有政府的承诺便等于拿到了一张保证书。因此,政府不能仅仅对中国的经济市场负责,还要对我们的人民负责,真正的为人民着想,切身体会自然灾害过后人民的艰苦处境,着重强调防灾防损,并且将目光放到防灾防损与风险转移并重的实际举措中。担负起巨灾补偿机制中的主导责任,突出合作,引领和推动市场企业、慈善机构共同建立混合型巨灾补偿机制。
(二)实施政府调控
1.对灾后地区提供财政支持,这属于经济主体的自我补偿。用一部分财政收入对灾后重建地区进行补贴。虽然由财政预算安排的灾害救济支出只是财政计划支出中的一小部分,远远无法达到灾后需求。但这却是必不可少的。没有政府的全方位支持,会使受灾人民失去重新站立起来的信心,这代表着政府的态度,政府的立场,具有重要的政治和社会意义。
2.对灾难多发地区实行强制保险。虽然实行政府救助是必不可少的,但会降低巨灾保险的需求和防灾防险的积极性。为了提高巨灾保险的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强制保险是政府可以采取的措施,可对投保人进行费率的补贴,但强制保险的范围应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但这种强制保险应与一般的商业保险区分开,并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作用。目前人们的风险保险意识还不足够,巨灾的发生是偶然的,无法预测的,所带来的风险也是无法准确估量的,因此强制保险在特定状况下也是可实施的。
3.由政府建立国家巨灾保险基金,其最大的特点是由政府直接控制和管理,在巨灾发生时作为财政补偿的一种补充形式,对购买巨灾补偿基金的受灾人进行补偿。为了保持基金的稳健运行和应对随时可能发生的巨灾,需要借鉴封闭式基金的特点,限制了基金持有人在未发生巨灾时要求基金赎回并兑现的权利;另外,为了保持基金的流动性,且考虑到巨灾发生的非经常性,又要为基金设计开放式基金的特征,即基金可以在二级市场流通,持有人可以通过二级市场将基金变现。这样,基金也具备了普通基金或金融工具的投资特征。
巨灾补偿基金具有一系列的优点。首先它的设立拓宽了巨灾补偿的资金来源渠道,将巨灾风险防范和证券市场有机地结合起来,更为有效的转移和分散巨灾风险,迅速聚集全社会的资金,增强中国抵御巨灾风险的能力。其次它可以在二级市场自由转让,兼具了保险的保障和共同基金的投资功能。这些特点让巨灾保险基金顺利兼顾公益性和商业性。
巨灾补偿基金有多方的资金来源,一部分基于国家政府的财政支持,一部分来自于巨灾风险证券化,还有基金持有人购买份额、基金的投资收益及利润留成等。基金可以作为巨灾风险的准备金,随时为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做好大量投入资金的准备。
二、使巨灾风险证券化,逐步转向资本市场
(一)中国巨灾保险市场现状
1952年底,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的财产绝大多数都办理了保险,其中的责任范围中就已经有地震、洪水等巨灾风险。但不久之后1959年,国内保险业务停办,刚建立起的巨灾保险制度中途夭折。一直到1980年,中国巨灾保险才慢慢进入恢复期。这个时间段是中国在保险体系的初步建立起。目前中国财产保险的承保能力约为1 109亿元,承保能力只占到中国全年灾害损失金额的一半。同时仅2003年中国就有两起自然灾害损失超过30亿元,国内承保能力严重不足。相比发达国家,中国保险赔偿仅占灾害损失的5%。
中国对地震保险与洪水保险一直采取谨慎的承保策略。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仍被关在保险大门之外,实际上中国保险业目前还没有用于地震保险的独立条款和费率。同时中国也没有与美国相似的洪水保险计划,没有鼓励扶持洪水保险的具体条文。一旦这些灾害发生,灾民的生活甚至生存都受到了威胁,财产受到毁损或消失。因此就中国现状来看,巨灾保险是不完善的。
(二)中国的巨灾再保险市场
中国的再保险业起步的较晚,而且规模还小,专门的财产再保险公司仍仅有中国财产再保险公司一家,仍旧极不成熟。中国再保险业供求不平衡,主体及市场体系不健全。在巨灾风险评估、自留额的确定、超额赔款再保险费率的厘定方面都极需要专业人才,这也是中国再保险业无法成就飞跃性跨越的原因之一。
面对着现在中国自然灾害频繁发生的现状,中国政府必须要承担起最终再保险人的责任。仅仅靠市场或是仅仅靠国家政府的能力,都是无法大量分散巨灾风险的,要将两种形式结合起来,由政府支持市场再保险业的发展并为其担任最后再保险人,缓解巨灾保险市场的巨大压力。
中国政府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政策性巨灾再保险公司,用以分散保险公司承保的巨灾风险,或者对中国再保险公司承保的这类风险提供财政补贴。
(三)由保险市场向资本市场转变
保险发达国家的巨灾风险基金的建立主要依赖再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更多的是通过资本市场实现巨灾风险证券化,把风险通过资本市场分散出去从而筹集更多的资金。到目前为止,全世界已有芝加哥、百慕大等多个交易所赏识交易巨灾期货、巨灾期权、巨灾债券、巨灾互换、人寿和年金风险证券化等保险风险证券化产品。巨灾风险证券化可以弥补国家财政与保险业资金不足,提高补偿能力。向机构投资者提供高风险、高收益证证券以及高回报率的投资方式和最小化信用风险。巨灾风险证券可以比传统保险产品成本低,具有较高的效率优势,又扩大了发行者的范围,从而使应付危机的资金来源多样化。
目前中国资本市场呈良好的发展事态,为大力发展以巨灾风险债券为代表的替代性风险分散工具提供了条件,从引进国际巨灾风险管理新产品开始,兼顾公平和效率,充分利用资本市场分散巨灾风险。从长期来看,巨灾风险证券化可以弥补中国巨灾损失补偿机制的缺憾,提高中国抵御巨灾损失的能力。
巨灾风险证券化的部分收入,也将成为巨灾补偿基金的资金来源之一,更紧密的将政府与市场相联系,共同抵御巨灾风险,防灾防损。
三、充分挖掘慈善机构作为“第三补偿机制”的辅助作用
在中国目前的巨灾补偿机制中,慈善机构并没有发挥太过显著的作用。一方面是由于中国应对巨灾风险的意识薄弱,另一方面则是中国缺乏有组织、有计划的公益行为。往往是灾难发生后,才会有非规范的,建立在被动基础上的慈善事业。因此中国的慈善事业是缺乏计划性、统筹性和前瞻性的。
作为混合型巨灾补偿机制的“第三条腿”,慈善机构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由于国民缺乏对政府和民间慈善机构的信任,一些具有积极意义的慈善活动无法开展,即使是在灾难发生过后,人们也情愿亲赴灾区支援,而不愿通过某种慈善渠道,将他们的爱心传递至灾区。这样的现象归根结底不仅是人们的思想问题,也是从侧面反映出了中国慈善机构的自身建设问题,主要体现在对捐助资金的使用缺乏科学、透明和高效的管理与监督。若是不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则无法建立平衡发展的混合型多层次的巨灾补偿机制。
要重新扶植起社会公正这个“软力量”,这个任务是艰巨而深远的。毕竟中国慈善事业也才起步不久,各方面的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不可相较。我们能做的也只有加强慈善的宣传力度,从小抓起,让人民从心里建立起对巨灾风险的防范意识,并且全面整顿中国的慈善机构,力求规范化、公正化。在发挥政府与市场责任的同时,努力使慈善事业在巨灾补偿机制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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