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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解剖学角度来看,很多人认为钢琴弹奏出的优美音效是来自于演奏者的天赋,例如手指短小的人可以利用重量补充对抗冲力加以调节,这对于演奏响亮的音效有着长手指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在钢琴教学中如果教师注重对钢琴学习者指法的教学,是完全可以克服学习者不良的先天条件的。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可以对学习者指尖的巧妙使用加以指导,帮助学习者利用指尖传递出第一关节所获取的动力,这样便可以将手臂的重量自然地传递到琴键上,与此同时指尖的灵活运用对弹奏的速度、节奏和力度的变化都有一定程度的影响,这就要求学习者在弹奏时利用手指的第一指骨对指尖加以支配,以此保证手指的第一关节在力度上和挥动幅度上都能够达到准确效果,从而对弹奏出优美音效产生一定作用。其次,在钢琴教学中教师注重对学习者手指姿势的教学也有利于音效的调节。一般来说手指姿势是随着黑白键的排列不同而发生变化,在不同乐句中手指在黑白键上的伸屈程度不同都会产生不同效果的音效。例如,在手指深程度弯曲时应该用指尖触碰琴键,这样才能最佳音效,而在手指伸直状态下,应用第一指骨的指肚触碰琴键,并且不能出现附加动作。总之,这种积极地手指工作,在教师详细和耐心指导下,学习者巧妙的应用中能够达到异常良好的音效。
(二)指法教学有助于重心转移和手臂配合
在钢琴教学中,教师要想培养学习者灵活运用手指和保证学习者在弹奏时手掌自然,紧缩自如,还应对学习者手指的重心加以控制,这就需要对学习者指法加以深入指导和教学。相比较而言,弹奏时借助指法转移手的重心是一种较为简单的方法,一般来说在和弦中使用中指和无名指对手的重心进行转移是人们所熟悉和常用的方法。除此之外,手臂的配合与指法的合理运用是密切联系的。在钢琴教学中强化对学习者指法的教学,帮助学习者科学、合理使用指法,不仅可以使手臂自由挥动,也可以促使弹奏着弹奏出来的音不含杂音,从而使音效纯净透明。
二、钢琴教学中指法的教学方法
(一)利用手指的特征强化锻炼
在钢琴弹奏中,手指作为影响弹奏音效最敏感的部位,不同的手指力度和速度对其音效都会产生直接影响。手指长度不同对触碰琴键的力度也是不一样的。大拇指与其他手指的长度和方向都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弹奏过程中很难与其他手指保持良好的协调性;而食指相对来说则是动作缓慢和具有惰性的手指,因此在重复弹奏时食指是不适合重复同一动作的,而在演奏快速乐句时则以其较好的控制力则可以发挥其他手指无法替代的效果;一般人的中指是所有手指中最长的,也可以说在弹奏钢琴时中指处在最佳的位置,具有非常好的控制触键和音色的作用,但是其敏感度却相对较差,在反应上远远不如食指。无名指作为生理限制最为明显的手指,与三指相连,严重缺乏独立性,因此在指法教学中应对其加以独特训练,重点训练器触键速度和力度及其独立性。小指作为所有手指中最短小的手指,在弹奏钢琴中却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在演奏八度时必须使用小指的支撑。教师在指法教学中让学习者充分了解和熟悉了手指的作用和特征之后,便可以有目的的进行强化训练,除此之外,针对不同手指的弱势,还需要有针对性的设计相应复杂的指法训练方法。
(二)对指法加以科学、合理分配
音乐家在音乐创作中都是遵循一定的音与音、句与句的安排规律的,而钢琴弹奏着则需要在弹奏过程中有意识的选择相应的指法来配合音乐的创作。教师在钢琴教学中的指法教学时,应首先让学生了解不同时代的钢琴乐曲有着不同特点,那么在弹奏时应该注意不同时代的钢琴曲所使用的指法也是有所区别的。其次教师自身应明确正确的指法并不是只有一种,弹奏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手指特征在弹奏时改变指法,但是改变不宜过大,教师也可以在教学过程中根据学习者的手指特征对其指法加以适当指导和调整,使每一位弹奏着都能够根据手指的特征和乐曲的需要合理分配手指。最后,学习者在学习和弹奏一首新的作品和乐曲时,为了保证乐曲所传达的内容能够准确和最佳状态传达出来,应严格按照乐谱上规定的指法规律进行弹奏,针对特别情况,也可对其加以适当改动。
公民因建筑物上抛掷之物遭受损害,如其能确定真正的抛掷者,此时仅构成一般的侵权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抛掷人对自己的过错的抛掷行为负责,这在法律上应无疑问。但受害人在途经建筑物旁时,一般不会料到自己会遭此飞来横祸,因而在受损害之前大多不会也可能对其将来所受的损害来自何方预先作出判断;而在遭受损害之后,又因被砸伤、致残,或张皇失措,或神志不清,在导致死亡的场合更是不可能对抛掷物来自何处进行举证,而真正的抛掷者也多半不会主动承认自己是真正的加害人。问题因此而生,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点:第一,若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根据通常的法律情感,总觉对其不公;若由相关业主为个别业主的不负责任的行为而“买单”,则一者无异于是对真正行为人的放任,二者对绝大部分业主来说也不公平。从价值判断上看,究竟应在此二者间作何权衡?第二,从请求权基础上看,受害人究竟应以何种理由为根据来判决相关业主承担责任?有认为可基于共同危险行为,有认为可基于建筑物责任,有认为可基于公平责任,或者,有观点干脆认为这里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责任问题。这时又涉及如何处理价值判断(受害人保护)与法律逻辑的问题。
笔者以为,上述问题虽相互交织,但最终可归于这样的问题:对抛掷物责任,法律有无规定?若有规定,则只是一个如何解释的问题;若无规定,则可否经由漏洞补充而获得较为妥当的结论?找法的过程大体是一个遵从法律逻辑的过程,而解释或漏洞补充则主要涉及价值判断。那么,抛掷物责任在现行法中有无明文规定,现行理论能否对其进行解释?
二、抛掷物责任与现行法[2]
如前所述,若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所谓的“抛掷物责任”仅是一个一般侵权的问题,没有任何特殊之处。而本案所讨论的“抛掷物责任”的特殊性正在于,受害人很难或者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即抛掷人。这里的“很难或不能”是以特定时空环境中的当事人的一般能力为判断标准的,是以“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为预设前提的。极端地说,任何事情都是可以查明的,不存在“不能”的问题;且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侦察手段的日益先进,在穷尽可能的手段之前,很难说某一个案子就是“很难查明”的。但需要指出的是,民事案件因其一般仅涉及私人利益,大多不会也不应导致公权力的干预,因而举证能力应以特定时空环境中的当事人的一般能力为准,而不能以全知全能、无所不能的“上帝”的能力为准。之所以说这里的“很难或不能”以“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为前提,是因为若法律无需原告举证证明加害人,而迳行根据损害事实予以推定,则根本不存在“很难或不能”的问题。如何判断“很难或不能”确定行为人?是由受害人举证达一定程度而确定,还是法律基于抛掷物责任的这一特点,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在法律上采取举证责任的倒置?当然,不论如何,这都属于立法对策问题,与抛掷物责任本身的特点不能等同。
从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人这一点上看,抛掷物责任与共同危险责任有相同之处,这是否构成类推使用共同危险责任的理由?本案判决显然遵循了此种逻辑。但严格来说,二者是不同的。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实施危险行为的人是确定的,不确定的是真正的行为人。如在数人在一起放烟花爆竹,不知何人的爆竹致人损害的场合,参与危险行为的人,即放烟花爆竹者是确定的,只是不能确定究竟何人的爆竹致人损害。但在抛掷物责任场合,行为人一般只有一个,真正的行为人也只有一个,其他被判决课与责任的业主根本没有实施任何危险行为,在本案中,他们与真正行为人的关联性也许仅在于他们与该行为人住在同一楼层或住在一栋楼的同一侧。所以,以共同危险行为为依据责令其他业主承担责任并不妥当。至于是否可类推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法理,值得研究,下文将予详述,此处暂从略。
另一种与抛掷物责任可能有关联的责任形式是建筑物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建筑物责任是一种古老的侵权责任形态,关于其性质及适用范围,各国法的规定不尽一致。对《民法通则》规定,我国学者的理解学者也不一致,其原因在于:按照对法条的字面的理解,只能得出一般过错推定的结论;而根据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及依据法理,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无过错的危险责任也许更为合理。但撇开这些争论不谈,至少从理论上看,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主要表现为:第一,就性质来看,建筑物责任属作为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一种,学说上认为其属于严格责任;而抛掷物责任虽然真正行为人不明,但这不能否定其属于“行为”致人损害责任的性质。[3]第二,建筑物责任的责任主体是确定的,他或者是所有人,或者是管理人;而抛掷物责任的真正行为人在法律上则很难确定。第三,建筑物责任中的“物件”可以是建筑物,也可以是附属于建筑物并与其密不可分的搁置物、悬挂物;而抛掷物责任中的“物”一般不是建筑物的附属部分,其范围极为广泛,理论上说,可以是任何物件。但也不排除二者重合的情形,如一块砖头,既可能构成建筑物责任中的“物件”,也可能构成抛掷物责任中的“抛掷物”,此时对二者作出区分就显得尤其必要。在此情况下,所谓的行为责任与物件责任的区分恐怕仅具有理论的意义,而真正具有实践意义的是看能否确定责任主体,不论是行为主体还是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笔者以为,实践中可以从建筑物所有权的归属角度进行判断:若该建筑物属于区分所有的建筑,又缺乏明确的管理者,此时既很难找到真正行为人,又找不到可以承担责任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则不能根据建筑物责任来处理。相反,即便找不到真正的行为人,但若该栋建筑物属于同一所有人所有或归同一管理者管理时,可以按照建筑物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即便所有者或管理者可能不是真正的行为人(在可以证明抛自掷物系来某层或某几层,而该层或几层又同属一人所有或管理时,亦同)。
综上,抛掷物与共同危险责任并不相同,抛掷物虽然与建筑物责任从理论上说泾渭分明,但从实践上看,笔者以为,部分抛掷物责任可以根据建筑物责任的规则解决。除此之外,建筑物责任在现行法及理论上还没有明确的规则或理论对其加以规制或阐述,这也许是与现代社会高层建筑普遍化以及与其密不可分的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普遍化密切相关的。
三类推:在价值与逻辑之间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根据一定的案件事实,需要确定大前提,即确定将要适用的法律,其结果无非是或者找到了可资使用的法律,或者法无明文。在前者场合,该法律或者可以直接适用,此时对其用语的解释仅涉及狭义的法律解释;或者若适用该法律会带来违反法律基本精神的后果,此时虽有条文,仍与后者情形一样,存在法律漏洞,需要进行漏洞补充,即造法。狭义解释与漏洞补充的区别就在于法律是否具有直接的可适用性以及对其用语的解释是否在其“射程”范围内。由于现行法缺乏对抛掷物责任的规制,所以对法官来说,此时存在如何进行漏洞补充的问题。
在众多的漏洞补充方法中,首先被提及的是类推适用。在抛掷物责任场合,争议也在于是否可以类推使用共同危险责任的规则。“类推适用是指将法律明文之规定,适用到非该法律规定所直接加以规定,但其法律之重要特征与该规定所明文规定者情形相同之案型。”[4]其所依据的是“相同案件应为相同处理”的法理。这里所谓的“相同”是指二者在实质的规范意旨上的相同,而非次要部分的相同。那么,抛掷物责任与共同危险责任之间是否具有实质的相同性呢?笔者以为,法律之所以在共同危险场合课与所有的危险参与人以连带责任,价值上固然是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但真正的原因恐怕还在于:行为人参与危险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其是有“过错”的,此时对危险行为人没有特别保护的必要;加上相比于受害人,危险行为人可能更清楚真正行为人的是谁,因为他们自己是危险的制造者。正因为如此,在共同危险行为场合,法律推定所有的危险行为人负连带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真正的行为人。共同危险行为绝非仅基于受害人的保护,它是在综合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之后所作出的一种制度设计。
应予指出的是,法律不应无故地让行为人承担责任,否则动辄得咎,人们将无法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因而将无任何行为自由可言。近代以来的过错责任在纠正这一弊端上其进路都是一致的:在一般侵权场合,行为人承担责任必须以其有过错为必要,而过错必以义务的违反、权利或利益的侵害为必要,虽然在过错的内涵上有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的分歧,在过错与违法性的关系问题上也未尽相同。[5]但在抛掷物责任中,其他被课与责任的业主虽然并不能逃脱嫌疑,但很难说他们是有过错的,因为他们并未实施任何不当行为。如果非要说他们有过错的话,他们的过错也许仅在于,他们与某一个如此不负责任的邻居住在同一栋或者同一层楼的同一侧,而更为糟糕的是,连他们自己都不知道这个粗心甚至是素质低下的邻居是谁。进一步说,在事发之前,即便其他业主知道自己的邻居是素质很差的邻居,他们也不享有任何禁止该邻居乱扔抛掷物的权利,因而也就不存在任何防免的可能性。当然,如果事前某一主体有义务禁止业主乱扔抛掷物,则在发生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场合,可以认为该主体未尽对他人的保护义务,受害人可以此为由对其提出赔偿请求,此时不存在抛掷物责任的适用问题。也就是说,抛掷物责任问题的提出,本身就意味着受害人不能向一个明确的、单一的主体来提出赔偿请求,且业主之间相互不具有监督、制约的可能性。
漏洞补充势必涉及法律价值与逻辑的协调问题。对法律漏洞的补充不能不顾及法律的价值,因而补充法律漏洞的过程也是一个价值判断、价值衡量的过程。但法律的价值不是外在于法律体系的,因为概念本身就承载、储存着价值,所以不能将基于概念而进行的演绎视为“纯逻辑”的演绎过程。但是过分注重外在概念的推演,而忽视概念所承载的规范功能,可能会导致概念的“自价值剥离”,[6]从而产生与立法者预期目的相反的结果,这就是概念法学之所以被诟病的根源,所以有了所谓的利益法学、目的法学对其的纠正。但这种纠正应理解为是一种辨正的否定,而非全盘否定,也就是说,是在注重法律的逻辑体系的基础上,尽可能结合法律的精神或价值来解释或适用法律。这就意味着,价值判断是内在于概念体系的,某种价值也只有当它能与某种逻辑结合,融于既有的概念体系之中时,才能获得真正的认可,具有生命力,狭义的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概莫能外。以共同危险行为为例,法律保护受害人的政策当然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价值上的根源,但光有此还不够,所谓“苍蝇不叮无缝的鸡蛋”,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不具有可归责性,那么为什么是要共同危险行为人而不是其他人承担责任呢?
这就有必要进一步探究作为损害赔偿法的基础的原理。某人遭受了损害,为什么要他人为其承担损害?在这里,首先需要树立这样的观念:在侵权法上,撇开社会救济、国家福利的考虑,原则上人们需自担风险,而将所受损害移转给他人是自担风险原则的例外。也就是说,在侵权法上,并不是每一种损害都是可以获得救济的,尤其是并不是每一种损害都可以请求(特定的)他人给予赔偿的。正是因为如此,所以,法律规定了侵权法的构成要件,并原则上要求受害人对其予以举证,只有在侵权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且受害人能够举证时,才能对侵权人施加某种民事责任。此时,损害的移转,是因为侵权人具有可归责性。在一般侵权行为场合,此种可归责性是过错;在危险责任场合,此种可归责性是责任人对危险的可控制性或从危险中获利。共同危险行为场合,基于对共同危险行为的不同的认识,或可认为参与危险行为即可推定为有过失;或可从危险责任的角度加以解释,但这都不影响可归责性本身的存在。这样,侵权法的价值在可归责性中获得了逻辑上的合理性。但在抛掷物责任场合,对其他业主课与民事责任,其逻辑依据不足,难以令人信服,理由已如前述。
让我们进一步检讨存在于我们头脑中的所谓“优先保护受害人”的政策性理念。通说认为,随着近代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化,民法越来越注重对公平正义的维护,更加注重实质正义,注重对弱者的保护。在侵权法领域,出现了诸如过错客观化、过错推定或严格责任、公平责任等现象,这一切都是基于“受害者往往是弱者”的基本认识,体现了“优先保护受害人”的法律政策。上述说法诚为有理,但需要明确的是,“优先保护受害人”不是绝对的、不需条件的。如前所述,将受害人的损害移转给他人是自担责任的例外,因而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其具备可归责性为前提,“优先保护受害人”的说法即便可以成立,也不过是意味着移转责任的可归责性要件的放松而非彻底放弃,过错的客观化、危险责任的出现无不体现了这一点。客观过错相比于主观过错,虽然更利于受害人举证,但它并没有从根本上否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危险责任场合,对行为人的道德责难性虽然已经淡化甚至淡出,而对受害人补偿的成分更强,但这也决非意味着对责任人可归责性的放弃。总之,只要承认移转责任(即由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作为自担责任的例外情形存在的,那么“优先保护受害人”的政策再强调也不过是自担责任原则所体现的行为自由价值的例外情形,是第二位的价值。质言之,如果说“优先保护受害人”的政策体现的是实质正义,自担责任所体现的是行为自由、形式正义,那么实质正义只有在其是作为形式正义的扬弃的场合,才具有合理性,才是可以理解的。而扬弃本身意味着“优先保护受害人”的政策本身并非侵权法的基石,行为自由本身才是更为基本的。
保险尤其是责任保险加以分散,由多数人分担。责任保险制度虽促进了严格责任的产生,[7]但能否说责任保险决定了严格责任的产生,从而得出“侵权行为法的危险分担法趋势”的结论?不可!且不谈此种所谓的趋势对传统的一般侵权行为是否适用,即便是通说所谓的基于危险分担机能而产生的危险责任,依王泽鉴先生的论述,也只有在“内部化”后才能分散损害,而内部化的依据何在?还是可归责性的问题!虽然作为一种制度设计,损害在事后能否加以分担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但从逻辑上看,决定从事危险作业的企业承担严格责任的依据仍是其具有可归责性,因而损害移转功能在严格责任场合也并没有被损害分散功能替代。至于第二步的所谓的转嫁功能,笔者未作深究,但此种转嫁是必然与危险责任相连还是仅与企业作为责任主体相连,以及转嫁是否真的存在,笔者仍持怀疑态度,鉴于本文主旨,不予详述。总之,危险分担较之于损害移转是第二位的、补充性的,因而所谓的“侵权行为法的危险分担法趋势”是不存在的。在抛掷物责任场合,首先仍要从可归责性的角度寻求可归责的责任人,而不能径行去寻找危险分担人。有人或许会以共同危险行为为例加以反驳,但在此场合,已如前述,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存在可归责性的,其责任的承担是可归责性与责任分担共同作用的结果,决非仅是危险分担作用的结果。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法律上的价值只有内化为某种逻辑后,才具有正当性。与此相对,也只有从逻辑体系的角度着眼,才能得出正确的价值判断,切忌想当然的进行判断。
四:关于公平责任的思考:代结语
虽然无法为抛掷物责任寻求一个合理的逻辑起点,但同情弱者的朴素的法律良知与情感,自觉或不知觉地在驱使着我们的民众以及部分法官、学者,使其基于公平的理念作出了由相关可疑业主承担责任的判断,此时,其理论依据是所谓的公平责任。对此,我们不禁要问,在侵权责任中,是否存在外在于可归责性的一个独立的公平责任?毫无疑问,法律应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不追求公平正义的法律,甚至不能说是真正的法律。但如前所述,良好的立法,必定是价值与逻辑的结合,价值借逻辑获得体现,也就是说,公平正义的理念借助于具体条文而得以体现。在侵权行为法中,导致责任移转的只有可归责性,责任人具有过错或控制危险或从危险中获利具有可归责性大体应无疑问,但在所谓的公平责任场合,“责任人”并无任何可归责性,因而令其承担责任仅仅是出于一种外在于责任移转逻辑的公平理念。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平责任并不是与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危险责任、严格责任)相并列的责任,而是基于公平的理念或原则而产生的责任。
2.为确保财产赔偿能够顺利推行而指定的登记造册制度。为确保赔偿对象能够真正地获得赔偿,秦汉两朝的政府机构在关于赔偿关系的登记中,也是十分严谨的,其不仅仅会登记与赔偿责任人相关的内容,还明确地记载需要赔偿受损失对象的赔偿数额。近些年考古发掘的文献资料显示,登记造册的内容往往与个人赔偿无关,绝大部分都是公共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秦律中有十分明确的记载:损害公物这一事件中,与其相关的赔偿责任人、赔偿财产数目都必须有详细的登记,并且这些登记资料必须及时上缴给主管人员少内,《金布律》中有这样的记载:县、都官员负责对赔偿金额进行登记、并将赔偿者切实的赔偿数额交给负赏(偿)者,啬夫则需要将赔偿的资金数个交给其直接管理长官以及其他的冗吏,以上的行为必须由专人记载,登记工作完成之后交给少内,少内负责对相关资料进行存放、管理。
3.索缴制度。封建社会中,当时的交通运输是十分落后的,他们除了人力,只能使用牛、马等牲畜进行交通运输,一旦涉及财产赔偿的当事人因为种种原因,家庭地址出现变动,距离相对较近的范围或许影响不到赔偿债务,距离较远的情况则十分有可能会导致赔偿债务无法实现。为解决这个问题,秦朝法律专门进行了规定,指出一旦官府与当事人两者之间的确存在债务关系,那么如果后来债务人居家地点发生改变,那么为了方便两者之间债务偿还出现各种麻烦,债务关系将随机进行转移,转变为债务人与所迁入地县之间的债务关系,由其最新居住地的政府索要或者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换句话,就是原住地政府在行为人搬迁之后,两者就没有任何债务关系了。
二、秦汉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特点
首先,秦汉赔偿法律制度最突出的特点存在于,在绝大部分的情况中,赔偿责任是依附于刑事制裁的。这与秦汉统治时期法律诸法归为一体,将刑看做是统领诸法的社会现实决定的。鉴于此,一旦出现财产权受到意外侵害的情况,绝大部分是会对其进行论罪处罚的,通常来讲都是首先进行科处刑罚,赔偿情况则需要统治阶级进行判定之后才进行确定:情况严重的故意侵害财产犯罪,施以重刑处理,资金赔偿往往不再追究;对于绝大部分的侵害财产行为,一般都是刑事处罚与资金赔偿相结合的方式处理的,且物质上的赔偿损失基本上都是处于刑事制裁的依附位置;只有极少数的情况才会进行简单的物质处罚。
1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有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环境基本法与单行法之中,此外,民事程序法中亦有规定。
1986年的《民法通则》对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其中第124条、第107条、第134条、第123条、第130条、第83条等都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关。
在环境法中,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相当丰富,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42条之规定:1982年通过,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92条,此外,1984年通过、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年、2000年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1995年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1996年通过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基本上作了与《环境保护法》相似的规定。在自然资源保护法方面,《森林法》、《草原法》、《土地保护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在民事程序法方面的主要规定有: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同样适用于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之规定。
2对现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评价
2.1可取之处
第一,民事基本法、环境基本法、环境单行法和民事程序法等有关法律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作了不同层次的规定,可以说,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已经比较严密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体系已基本形成。
第二,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的比较彻底,不论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还是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抑或各环境单行法,都贯彻了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原则。
第三,鉴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环境基本法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诉讼时效作了有别于普通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其诉讼时效比普通诉讼时效长1年。
第四,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方式,不仅规定了事后补救性质的损害赔偿,也规定了事前预防性质的侵害排除,且两者可以合并适用,避免了德国、日本等国家对损害赔偿与侵害排除割裂开来。
2.2缺陷与不足
第一,关于环境侵权的构成,《民法通则》的规定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不协调,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而《环境保护法》及各单行法的规定并无此要求。
第二,关于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立法上没有做出规定。
第三,关于损害赔偿范围与责任承担的方式方面,立法上对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未作规定,实践中对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一般也不认定,这与国际人权保护运动,环境保护潮流不相符合,对受害人来说也不公平。
最后,关于受害人救济的途径和保障也存在明显不足。
3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
3.1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方面
3.1.1删除环境侵权以“违法性”为前提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在规定环境污染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又明文规定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为此,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删除《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前提和要件。
3.1.2损害结果的认定不应局限于“现实发生”的损害。由于污染物对人体等的影响是长期缓慢的过程,当在人体中积累的有害物质尚未达到致人损害的程度即未发生损害时,受害者是无法举出损害事实的证据的。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损害结果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损害则无侵权责任可言,这样明显对受害者不公,因此有学者认为,如果在现有科技水平之下,能认定污染物质将在人体内或环境中积累并必将危及人类正常生存条件的,应予以排除危险。
3.1.3在因果关系确定方面:①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制度,灵活运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鉴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不易查明和认定,为了提高受害人求偿的成功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在我国的环境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经验还不十分丰富,相关理论还不够深入的情况下,应以平衡社会利益,确保社会正义为价值指导,使用多元化的方法实行因果关系推定。②举证责任倒置并为受害者举证提供公力救济,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确与否,直接关涉当事人诉讼命运,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往往是被告(加害人)一方掌握着所排废物的种类、数量、性质、迁移转化途径和规律、致害机理等,而且其工艺流程通常都是保密的,因而被告往往具有离证据近,容易取证的方便条件,而原告(受害人)却不易接近证据,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国外立法、司法普遍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规则,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也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仍须进一步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确。
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受害者就不需要举证,受害者仍须对污染者的污染行为,损害事实举证。当发生污染环境侵权事件时,通过环境、医学等方面的技术检测、调查等查明受害状况和原因,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对受害人的保护是极为重要的。
3.2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面
3.2.1适当拓宽损害赔偿的范围众所周知,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就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而言,应特别注意以下几项损害:①环境要素或场所恢复费用。②人身潜在损害。③精神损害。④生态损害”考虑到其鉴定、量化的极端困难与生态利益的公共性质,一般不宜通过私法途径给予救济。
3.2.2细化排除侵害的构成与方式鉴于排除侵害对工商业活动的打击过大,对其运用应当严格慎重,一般只能适用于连续性、反复性及不可恢复性的侵害,且应当进行严格的利益衡量,以兼顾产业的发展与公众权益的保护。环境侵害的排除应综合考虑地方经济发展和居民健康同良好的环境正当要求之间的利益平衡。在进行侵害排除的利益衡量时,应把居民环境权放在优先考虑的位置。为了弥补由于对排除侵害的救济方式可能对产业发展的不利,有的国家提出了“中间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的救济制度。后来又出现了代替性赔偿制度,即用赔偿来代替排除侵害。这种不是一概禁止的中间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制度协调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我国的立法有必要通过立法确立“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即代替性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制度,以便法院或执行机关通过对有关利益的比较权衡而对各种排除侵害的方式加以灵活运用,从而更好地兼顾各方利益。
3.2.3责任主体具体化现代社会中,环境侵权者尤其是环境污染的致害者大多是企业,在我国环境法中,环境侵权责任方往往被笼统地被定义为“有关责任人员”,“有关单位”。作为致害方的企业往往将环境损害赔偿转移为成本支出,从而削弱了损害赔偿的惩戒作用,使企业职工不重视环境保护;同时,也无法将责任落实到人,实际上,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涉及的有关人员也不同,既有可能是侵权单位的领导违法指挥造成的,也有可能是具体操作人员违规操作所引起的。因此,应视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规定,尽可能在法律条文上将责任落实到人,从而引起侵权方的足够重视。
3.3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方面在一般情况下,环境侵权的实施者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或经济集团,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一旦发生重大的工业污染,核泄露事故时,巨额的赔偿数额有可能致使侵权者破产或关闭,这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基于此,有必要将个人对损害的责任分散于社会承担,即环境责任的社会化制度,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3.3.1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对有可能出现侵害方或受害方的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且因果关系复杂的环境侵权,国外如日本、德国设立了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应设立这一制度,并可考虑通过征收排污费,环境资源补偿费的办法设立赔偿基金,只要发生污染事故,即可由该基金代为赔付,然后再向侵权人追偿,其实,我国在某些特定方面也在实行这一制度。
3.3.2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损害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的一种财产保险类别,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优越性在于不仅减轻了侵害人的经济负担,而且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在国外,如美国就对有毒物质、废弃物的处置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此外,欧盟成员中的芬兰和瑞典也确立了这一制度。而且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在各国都分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两种。基于此,我国也有必要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具有我国特色的责任保险法。
3.4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的保障和途径
3.4.1授予受害人的咨询权和责任鉴定请求权环境侵权发生时,及时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对受害人提讼至为重要。然而,环境污染侵权作为工业化的产物,往往涉及高科技,而受害人又多为没有此类技术能力和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加上加害者出于对工艺流程、专业技术保密的需要可能阻止原告的取证活动,因此,立法明确授予受害人对加害人或有关国家机关就有关机器设备、使用原料、排放废弃物的种类、数量、性质、迁移转化规律及可能的危害后果等的咨询权,或向当地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责任鉴定请求权就十分必要。
3.4.2扩大我国环境侵权之范围目前,依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我国环境污染的侵权仅限于排放废水、废弃、废渣、粉尘等9种,而对光污染、废热污染并没有明确规定,而且我国也尚无鉴定光污染和废热污染的手段和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对受害人的环境权益难以提供有效维护。为此,从立法上扩大我国环境侵权范围刻不容缓。
3.4.3其他,确立环境侵权仲裁制度作为一种灵活、经济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在国外及国际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都有其运用。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般都关涉财产权益,把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解释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一种并无不可。我国立法应加以明定,由于环境侵权过程的复杂性、长期性、隐蔽性,有必要增加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限;放宽环境侵权诉讼资格条件的限制,借鉴国外的经验,构造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等等。超级秘书网:
所谓云计算,是近年来新兴的一种信息应用方式,是由用户、分布式服务器和数据中心经由互联网组成的系统。分布式服务器和数据中心由各种网络服务商提供,被许可的用户可以从世界任何地方经由互联网访问并运用储存的信息。与传统信息应用方式相比,云计算最大的特点在于信息的存储与调用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云计算所依托的数据和信息不是基于个人电脑的存储,而是由互联网所连接的远程数据库。云计算系统根据用户的指令按需调用信息资源,通过网络将分布在不同位置的硬件、软件等资源集中起来组成虚拟主机供用户使用。
但必须注意的是,云计算在带来信息共享极大便捷的同时,一旦被犯罪分子利用,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也将被放大。同时,由于云计算的虚拟化与动态化特征,导致犯罪行为很难与某一特定的物理空间形成直接、必然的联系,使得一旦发生严重侵权构成犯罪时,难以明确其犯罪地。
例如,用户如需在线观看电影,云计算系统根据用户指令向若干分布于不同地域甚至不同国家的网络设备寻找该视频作品,然后按照某种算法或网速快慢从这些网站上分别获得该视频某部分或片段,加以排序或重组,再传递到用户设备中。此种情况下,用户所在线观看的视频并非来源于某一个网站而是若干网站,其中既可能有来源合法的,也有侵权的,或者全部片段都涉嫌侵权但分布在不同网站上。虽然目前尚未出现此类型的严重犯罪,但随着云计算的大规模广泛应用,必须重视云计算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
云计算环境下信息的存储与调用方式的变更虽然对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地域管辖提出了新挑战,但并不意味着云计算环境下犯罪行为完全无迹可寻。由于云计算系统中的活动依赖于多台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而每一台计算机都有唯一的网络空间地址,即IP地址。由此可以通过确定犯罪者进入的IP地址,找到所在服务器的地理位置,从而为云计算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与现实物理空间建立对应的地域联系,并由此确定其地域管辖。同时,尽管技术新颖,形式多样,但本质上云计算服务提供者仍然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畴。按照其服务种类,云计算服务提供者可以划分为提供基础设施的服务者,提供平台的服务者和提供软件的服务者三种类型。
提供基础设施和提供平台类型的云计算服务提供者通常并不直接提供作品、音像制品等,而是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服务器、操作系统、搜索、链接、传输等中间服务,一般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如果知道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其中,“知道”的主观状态包括“明知”和“应知”,即云计算服务提供者自行知道或经通知知道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事实。
忧虑来自现实――亲子文化缺失的现状
“为什么受伤的总是孩子?”演讲开篇就谈及近期频发的校园凶案、杀亲案,谢宏对此深表忧虑。作为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家,作为贝因美首席育婴专家,作为一名父亲,谢宏一针见血地指出这些现象的本质是社会个体因缺乏社会和家庭的关爱而导致的极端行为,是因亲子文化缺失直接造成的社会悲剧。
谈到社会问题体现的公民素质,台湾著名学者李文有话说。她言辞犀利,一开腔就显示出了强大的气场。李文对国人的种种现状进行抨击,从热点新闻富士康“十连跳”,讲到她亲见的随地吐痰,再到飞机上的规劝当众喧哗,其热辣的评论给浮躁的社会现实以当头棒喝。“我们这一代可能没救了,我们都盼望下一代能更好一点!”李文此话一出,语惊四座。
香港著名学者、资深传媒人曹景行举了两个例子阐明社会问题与亲子文化的关系:北京几百个老人通宵排队,为自己的孙辈们上优质幼儿园排队拿号;家长从小护养孩子到进大学,为已经成年的孩子上大学作选择。“这样的孩子很难有独立人格,更谈不上公民素质。”曹景行得出这样的结论。
擅以严谨的学术态度摆事实讲道理的著名教育学家、原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刘羡冰言辞恳切,“不要请一个菲佣,买个电子游戏机就代替了父母教育”,“55%的市民从不看书,1/3的学生从不看书,这个问题也比较严重”。
有救没救?――提升公民素质的着力点
“上梁不正下梁歪”,李文对家长道德教育、礼义廉耻的担心不无道理。难道真的像李文说的那样,如今的公民素质已陷入“绝境”,已无可救药了么?嘉宾们就这一问题拉开阵势各抒己见,无数发人深省的观点在这里碰撞。那么该如何提升公民的素质,特别是让小公民的大素质呢?我们共同聆听这个时代值得关注的主流声音。
央视著名主持人周洲为这个问题的答案定了一个基调:“我们这一代也不是没救了,我们可以自救。”的确,要做好亲子教育,父母自身的言传身教很重要,家长首先应以自己的优秀品德和正确的价值观作为孩子的身先榜样。谢宏先生认为这个问题的提出,说明大家都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那么家长更应首先做一个合格的家长。“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亲子教育应注入更多的爱,可以是无条件的但是是有原则的爱。
刘羡冰也认同这个观点,认为既然大家都把公民素质提出来讲,那就是尚有希望,倘若根本不值一提,那真是没救了。她认为要更新教育观念,以科学的态度,认真把所有的社会力量动员起来,灌输正确的教育理念,才能让下一代健康成长。
另外,刘羡冰还主张家庭教育更开放一点,比如澳门人就能把西方的自由、平等思想和中国儒家奇妙地结合。“人是会选择的,是可以不断完善的,会选择好的东西,摒弃不好的东西。”
曹景行则提倡让孩子快乐、自然地成长,父母不要为孩子设计未来,不要以自己作为标准衡量孩子,不要剥夺孩子的快乐,让孩子在正常的环境下成长,相信他们应该拥有更好的未来。曹景行还给出了一个最“应景”的建议:家长们可以把时下大热的世博当成课堂,“把孩子的眼界打开,再不要被升学和考试所束缚”。
谢宏先生以育婴专家的专业眼光、敏锐的洞察力,对如何提升公民素质,发扬亲子文化进行了有力注解。他认为,亲子文化最需要保留的是忠信仁爱,亲子文化应提倡孝道向爱道转化,爱应该是双向的,开放的,父母应该用科学的生育、养育、教育方法培育好孩子的早期人格,那就是成功生养教的核心――“五个学会”,即:学会学习,学会生活,学会沟通,学会做人,学会做事。
有益的尝试――亲子文化进行时
作为国内婴童行业的领跑者、中国亲子文化的倡导者,2009年贝因美联手浙江大学成立中国第一家亲子文化研究中心,中国首部《亲子文化蓝皮书》以来,亲子文化也以其多样化的实践方式正在成为社会主流文明的旗帜。
从贝因美策动万户家庭参与亲子游计划的落实,到新浪网的亲子文化大讨论不断保持的热度,再到全国各地不断涌现的以“亲子”为头牌的各种服务门店的兴盛,亲子文化正润物细无声地渗透进社会的方方面面,助力了和偕社会的不断推进。
二是认真开展学习宣传,进行全员培训,促进全体民警对依法行政的认知、理解、掌握和运用。自支队统一分期分批有序地开展声势浩大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集中进行学习、培训和考试后。鱼峰交警大队以“规范执勤执法示范活动”为平台,进一步展现执法为民良好形象。一是规范路面执勤标准。以大队为单位,每周利用一天时间对民警进行执勤动作、普通话、日常执法用语训练和交通疏导、纠正违章等业务技能培训,做到疏导合理,站位得当,纠违行为正规。二是规范民警执法行为。大队建立了民警个人《执法考核档案》和电子执法台账,对民警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按照“谁办案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各岗位执法责任主体,对有过错案件逐一倒查,严格追究责任。同时,由一名副大队长兼职的法制员,对大队民警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强化广大民警依法执法意识,进一步树立了良好执法形象。
2、加强内务管理,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一是认真落实持证上岗制度。在认真搞好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操作技能培训基础上,对民警进行执法资格认证考试,实行持证上岗,以增强违法处理民警的责任感。二是提高窗口服务水平。按照“便民、利民”和“微笑、高效”的工作要求,着力在提升服务质量上下功夫。增加了窗口服务的协警员,确立了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一站式”服务工作站,方便了群众,提高了效率。通过法制理念教育、规范执法行为和服务意识得到了增强,服务措施不断完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进一步提高,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好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中,对不规范的执法行为认真进行盘查、整改和建章立制。
1、牢固树立依法管理交通、依法行政和以人为本的思想。在交通管理执法活动中,多年来,交警在道路执勤中,少数民警我行我素思想不同程度存在,纠正和处罚道路交通违法,对人不对事、感情用事的情况时有出现。比如,同样的交通违法,当事人经济条件也相当,处理结果不一样。暂扣车辆、证照不开凭证,扣留的证照私自保管,导至当事人东奔西跑,找不到地方处理。
2、打牢执法为民的思想。交通管理的目的是什么?交警究竟是在为谁执法?这个问题有的交警至今还在含糊不清,以至他们在道路执勤、执法工作中抓不做重点,主次不分,方法不但,和老百姓、和交通参与者纠缠不休,费了不少口舌,牺牲了大量时间,,又激化了矛盾。比如,一企业的一辆非营运小客车忘带行驶证,执勤民警的确又清楚该车有合法的行驶证,该车系市内短途行驶而确有急事,就不要逼着驾驶人非倒回去拿证来才给以处理不可。外地车辆走错了路或停错了车。又如,一辆核载五座的小客车超座1人,核算起来是超过20,但是这种情况仍然按客运车超员20的规定处罚显然就不够公平了,要举的例子还有很多。所以通过认真学习,使我们公安交警进一步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处处多为民着想,多为民服务。从而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更加明确执法的目的,把管理的重心放在消除重、特大事故隐患上,对营运性客车严重超员、对低速载货汽车(农用车)货厢载客,对无证开车、“黑车”非驾、弯道超速、超车等等这些事关千家万户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坚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上限处罚,决不能掉以轻心,因为它事关千千万万人民的利益和生命财产安全。
3、在道路交通管理执法活动中,能够把公平与正义准确的付诸于实践,从而减少交通参与者、交通违法者对执法交警的一些误解和不满。比如,有两个驾车人出现相同的一起交通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查获,按法律规定应处200元罚款,但张三是企业老板,经济条件很好,200元钱对他来说毫无半点影响,而李四是下岗工人,每月仅靠400元基本生活费维持家庭生活,李四拿出的200元和张三拿出的200元钱显然价值悬殊就太大,所以对张三处罚200元、对李四处罚50元都属于执法上的公平和正义,不能视为法律上的不平等。过去在道路执勤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一些不理解的群众弄得交警很难处理。
4、增强交警识大体、顾大局的观念。过去,交警在强化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考虑单一的保畅通、保安全多,对老百姓的利益、老百姓的一些特殊情况、企业发展的艰难以及加快区域经济快速发展思考得少,对道路交通管理的最终目的和方向不够明确,没有从根本上认识到交警工作的最终点和落角点是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为人民大众服务,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5、进一步增强民警工作责任心和责任感。培养民警养成不拈轻怕重、不损人利已、遇到困难和矛盾不回避,遇事不推诿、勤奋好学的好作风,进一步规范民警的言行举止,保障民警文明执法、礼貌纠章、热情服务、助人为乐、吃苦耐劳一以贯之,尽心尽职完成好各个时期上级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总之,坚持社 会主义执法理念,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是我们公安机关每一个民警义不容辞的职责,我们要从“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深入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全面深化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在实际工作中自觉认真贯彻执行,并在执行中边学边用,边领会边整改,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能,提高执法水平,推进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更好地规范执法行为。真正把促进执法公正作为执法活动的基本准则,做到严格执法、高效便民、诚实守信,真正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落到实处。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以及公安边防部队执法执勤职能需要,特别是近年来发生在部队内部一些违法违纪问题,让我们深刻认识到,在公安边防院校开展法律课程,培养学员法律思维,筑牢学员法律基础,提升学员遵纪守法意识对于部队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树立正确的教育理念
(一)注重法律教育与素质教育相结合
培养高素质的边防警官是教员义不容辞的责任与义务。教学中,教员应严格落实 “一岗双责”制度,结合部队安全形势现状,加大对学员遵纪守法和警示教育,强化学员学习落实新条令条例意识,增强学员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能力。应与学员队齐抓共管,注重对学员思想道德素质、文化素质、专业素质和身体心理素质培养,要将“依法治教”与“以德治教”及“以德育人”紧密结合起来。教员应从自身抓起,从关心学员的点滴生活做起,教育学员不仅要做一名有思想、有道德、有理想的合格学员,更要做一名善于学习、善于提高、善于超越自我的优秀学员。
(二)强化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执法为民思想
通过法律教育对学员产生理念上的影响,使他们树立正确人权观念和法律至上理念,深刻领会“权力”和“权利”两者之间关系与内涵,使其摒弃特权思想,将爱国爱民、严格执法、廉洁奉公等优良政治品质和职业道德内化为自身的一种信仰,形成一种较为稳定的品格和作风。
二、明确法律教育的角色定位
边防院校法律教育实质是一种职业教育,其目的不仅为学员传授所需要的法律知识,而且让学员全面理解和掌握立法精神,帮助学员树立法律至上的执法理念,追求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三者的有机统一,从而更好地开展各项工作,更好地实现“爱民固边战略”。
三、科学的教学方法和手段
(一)加大新教员培训力度,确保授课质量
听课、备课、试讲、教学指导委员会测评等一系列考核是新教员正式走上讲台必经程序。要以老带新、民汉结合、专人负责、集体评议等多种方式,为新教员成长创造良好环境并打下坚实的基础,促进新教员迅速成长。
(二)加大集体听课备课力度,提高教学效果
要避免教学中热点难点问题讲不细、讲不透的情况发生,以及对一些有争议问题研究有失偏颇,教研室应建立集体备课的长效机制。通过开展集体备课的形式,集思广益,共同探究便于教员教和学员理解掌握的有效方法。应建立集体听课制度,针对教学过程中方式、方法予以评议,促进教学过程的不断完善。
(三)创新教学模式,确保授课精细化
以往授课由一名教员负责《边防法律基础》的全部课程,课时量大,任务重,存在对各部门法研究不深不透的情况,既不利于教学的开展也不利于教员自身研习和形成教学成果。应根据各个教员专业背景、知识结构、特长爱好进行科学民主分工,采取以部门法的形式进行授课,确保授课更加精细化,追求授课质量的精益求精。
(四)注重理论联系实际,打牢学员执法根基
法学既是一门古老的学科,也是最贴近现实生活的社会科学。教学中要将“党的十”、“两会”法治精神、执法规范化建设等富有时代特征的问题引入课堂,紧密结合基层部队执法实际,通过及时介绍学科的前沿信息、理论动向和执法、司法动态,开阔学员视野,筑牢其思想根基,促进学员学习法律知识的热情,将学员思想上积极性和主动性内化为守法、学法、用法实践中去,为其日后执法过程中规范化、人性化提供强大精神动力,实现法律教学的目标和价值。
(五)突出实践教学环节,增强学员处理问题能力
教学实践是学员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法律素质形成与提高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学员只有通过参加实践教学,才能增加感性认识,才能利用所学法律知识思考、辨析所遇到的实际问题。因此,要丰富实践教学形式,优化实践教学效果。要积极尝试新的实践教学形式,如创建“法律诊所”,鼓励学员充当授课“小教员”,在某些实践教学环节中突破常规,改集体进行模式为分组进行等;要将实践教学进一步系统化,按照不同模块,如将实践教学分模块(课内模块、社会模块、综合模块)、分阶段(法律体验、毕业实习),保证实践教学有计划、按步骤、可持续的进行;要将实践教学效果纳入到学员考核体系中,进一步增强学员参与实践教学的积极性,真正体现实践教学在人才培养中的价值。
(六)完善教学方法,提高授课艺术
古人云:“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教员授课不是单纯地告诉学员某个问题及其答案,而是以各种方法加以引导。因此,教员要将案例式、启发式、讨论式、模拟训练式、情景式等教学方法,合理、科学地融入教学中去,使得教学内容更加系统、生动、形象、有吸引力,使学员的思想认识、分析问题能力、解决问题能力得到有效提高,这样才能使“死”的知识“活”起来,达到教学方法、授课艺术、教学效果的完美结合。
(七)调动学员学习积极性,发挥其主体作用
要改变传统填鸭式授课方式,充分发挥课堂中教员的主导作用和学员的主体作用。使课堂不再是仅由教员讲学员被动学习过程。课堂中要充分发挥“小教员”的作用,请学员发表自己对所学知识的理解、看法。要利用多媒体课件,大力开展视频案例讨论,热点问题辨析,难点问题解析等活动,启发学员思维,调动学员学习热情,促进学员对知识理解和把握。课后,可以以班为单位成立学习兴趣小组,充分发挥班长的骨干带头作用,营造良好学习氛围。
森林公安队伍也是一支准军事化队伍,警察职业是和平时期排在第一位的高风险行业。近年来虽然蒙自辖区未发生过森林公安民警执法权益受侵害的案件,但随着林权改革工作地深入推进,在执法过程中也时有发生群众阻挠或软抗拒执法的不良现象。为此,维护森林公安民警执法权益工作任重道远。下面我就维护森林公安民警执法权益几点思考与大家分享。
一、当前维护森林公安民警执法权益工作面临的问题困难和现状
当前森林公安机关从上到下都成立了维权委员会,说句实实在在的话,仅仅是从上到下以文件落实文件一纸空文的维权机构而矣,真正能发挥多大作用就不言而语了。通过走访机构编制部门及其它渠道了解,目前全州、全省乃至全国大部分县(市)局森林公安机关执法维权现状是政工部门都没有成立,更不别提有专门维权机构和专业维权民警了。当前,维护森林公安民警执法权益面临以下“三个”不协调,即:一是群众信任错位的不协调。不少媒体为抢看点、找卖点,在宣传报道时,过分“勾勒”民警不足,故意扩大负面报道,甚至捏造虚假新闻,严格误导群众,损害人民警察形象,引发了当今社会群众不信任警察的“信任危机”;二是警力与任务不协调。由于警力严重不足,而当前林区社会治安形式又日趋严峻复杂,森林公安民警为保一方林区平安,不得不超负荷连轴转。不少民警家庭因工作顾及不了家人而破离,有近九成民警因工作压力患上了焦虑症、抑郁症等,不少民警因过度劳累身体被摧垮、甚至英年早逝。三是工作与待遇不协调。警察经常加班加点工作,但警察的工资与工作量不成正比,警察一天收入远不如擦鞋工人一天收入成为见怪不怪的事。比如€讇资猩止簿职炖淼难顎讇拙壑诤迩懒帜景浮S捎诟檬懈谜蚋么逦嵩诹秩ǜ母镏忻挥邪鸭辶秩ㄈ啡ǖ交В顎讇字么逦被崃斓即矸峙浼辶帜臼找娌还绞保途奂敬迥信仙?00余人实施了哄抢集体林木行为,森林公安接到报警后,立即组织全局在家18名民警前往进行制止,制止现场100名群众不但不听,反而用部分群众把森林公安民警团团围起来恶言相向,部分群众仍继续我行我素把集体林木视为已有哄抢一空搬运回个人自己家中。森林公安18名民警不管向群众大讲特讲国家政策也好,还是运用法律武器提醒也罢,疆持了10几个小时,根本摆脱不了被群众围困的尴尬境地,最后只好请示当地市委政法部门批准同意,求助地方行政公安派出50多名民警,在强大的人力、武器和装备镇慑下,才得以有理有节地强行驱散解困。
二、当前森林公安民警产生“怕处理纠纷、群体性事件,怕带枪械执勤等心理负担”的主要原因
一是执法环境错综复杂。随着改革进入深水期和攻坚期,利益格局面临重新调整,林区群众个人发展利益与整个生态效益维护矛盾凸显、涉林违法犯罪高发,森林公安民警在执法工作中面临的不可控、不确定、不稳定因素大幅增多,导致其执法权益受侵害的风险日益增大。二是立法保护工作缺失。事前缺乏执法规范。在出警执勤方面缺乏统一的、有法律强制力的执法语言和执法动作方面的具体规范;事中缺乏武器保护。现行法律对什么情况下使用武器(枪支)、如何使用武器(枪支)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不具操作性,极大地束缚了民警手脚;事后缺乏惩治措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实际工作中大量存在的:围攻揪打、撕扯衣服、谩骂侮辱民警的行为,没有适用条款作为处理依据,往往是放纵不管。三是民警自身素质不高。由于种种原因,民警的执法素质参差不齐。有的执法思想不端正,存在特权思想;有的法律业务知识欠缺,执法行为不规范、说不服群众;有的缺乏培训锻炼,体能技能心理素质差。四是民警防护装备欠缺。目前森林公安刑侦、治安和派出所执法一线部门民警人手一套单警装备都配备不了,缺乏必要的警械、武器和防护装备,在制敌过程中由于敌我之间力量或武器悬珠太大,民警控制防护底气不足经常处于被动挨打的劣势地位。比如€讇资猩止簿职炖淼膧讇桌姆チ帜景浮=昀词芄谕馐谐⌒枨蟮挠跋欤叭摺奔鄹窀哒牵簧僦种不Я饺昃统闪吮⒏唬种病叭摺背闪藔讇椎厍钊让诺牟担孀胖种踩嗽焙椭种补婺5睦洌视χ种病叭摺钡牡乜槌鱿至斯┎挥η螅烁鋈怂嚼智褐谖奘庸曳煞ü妫幌ㄉ瑁阎种病叭摺钡乜榇优┑刈蛄肆值亍?013年€自聙兹崭玫厍鴢讇渍騹讇状逦醼讇状迕裥∽?0多名村民,以与国有林场林权存在争异、借口自家祖祖辈辈在该村居住生活树应该是他们的、地也应该是他们的为由,企图将国有林木、林地私分占为已有用来种植“三七”,该村就实施了集众把国有林场种植的林木砍掉的行为。森林公安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出6名民警和林业局3名工作人员一同前往进行制止,制止现场50多名群众不但不听,反而用部分群众把森林公安民警和林业工作人员团团围起来恶言相向,部分群众仍继续我行我宿把国有林木视为已有砍伐搬运回个人自己家中。森林公安民警和林业工作人员不管向林区群众大讲特讲国家方针政策也好,还是运用法律法规武器提醒也罢,对峙了8个小时,根本摆脱不了被群众围困的尴尬场地,最后只好请示当地市委政法部门批准同意,求助地方行政公安派出30多名民警进行武装强行驱散解困。
三、维护森林公安民警执法权益几点对策措施和工作建议
1.建议从上到下森林公安机关要加大解决维护民警执法权益工作机构设立、人员编制增加、专业民警引进及开展一线执法维权工作推进力度。同时加大向政法委请示汇报,形成由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森林公安等政法成员联动维权机构和长效机制,使森林公安民警维权工作有机构抓,有人管。
2.建议从上到下森林公安机关要通过公、检、法及人大多方汇报协调努力对执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及其制裁措施早日做出明确具体规定,对维护森林公安民警执法权益提供法制保障。
3.建议从上到下森林公安机关要加强一线民警“三懂四会”教育培训,即:懂方针政策、懂法律法规、懂业务知识、会擒敌自卫、会执法执勤、会管理服务、会群众工作。
4.建议从上到下森林公安机关要加强民警心理疏导提高心理素质。可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方式,不定时地请一些专家型心理师,开通心理咨询执线,对森林公安民警进行以逻辑推理、记忆能力、情绪控制、放松访谈、人际关系等为主要内容的心理训练,不断增强民警社会心理能力。
5.建议从上到下筑牢民警执法办案群众基础。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为契机,森林公安民警从上到下尽可能地减少各种应酬,把时间和精力放在执法办案主业上,改变以往坐等群众报案反映问题为主动深入群众当中解决问题的工作方式,真正进村入户特别是深入到有困难的群众家中,真正弄清困难群众在想什么、在盼什么,进一步加强工作针对性和实效性,真正帮助困难群众办点好事、做点实事、解点难事,用真挚情感和实际行动赢得群众对森林公安工作理解支持,真正搭建和筑牢森林公安执法办案的群众基础。
6.建议从上到下森林公安机关要畅通民意诉求渠道、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提高公众对警察职业的认同感和理解度,减少森林公安民警执法阻力,积极构建和谐融洽的警民关系,为开展民警执法权益维护工作奠定良好的群众基础。
7.建议各级森森公安机关要加大投入为执法一线执法森林公安民警配备对讲机、执法记录仪、防弹防刺背心、防割手套、防弹头盔等必要的单警装备和武器,以便固定现场证据,为依法打击侵害民警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有力保障。
2014年1-7月,我国摩托车产销超1200万辆,其中二轮摩托车产销1078.6万辆和1081.14万辆,三轮摩托车产销131.57万辆和130.93万辆。摩托车作为一种便捷的交通工具深受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青睐。我国城乡地区活跃着一支强大的“摩托大军”,摩托车肩负着人们短途出行、货运的需求。如何将这支“摩托大军”管好管牢这涉及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在此,笔者以广西岑溪市摩托车管理工作现状为例,剖析发现问题,提出一些破解难题的建议供大家参考。
一、“摩托大军”管理现状
岑溪市共有各种机动车辆16万辆,其中大小汽车1.5万辆,农用车409辆,摩托车14万多辆,机动车驾驶员16万多人,其中摩托车驾驶员14万多人,摩托车的数量及驾驶员人数均占全市总量约88%。如此庞大的“摩托大军”在岑溪市1220.66公里的道路上(高速公路除外)活跃着。同时,“摩托大军”管理存在“三低两高”的问题即:入户率低、检验率低、持证率低、交通事故率高和交通违法率高。在当地农村地区、城乡结合部仍有不少报废车、无牌车被人无证驾驶上路,而摩托车交通事故数量和摩托车交通违法行为更是处理查处不少。“摩托大军”的管理工作成为当地交管部门管理的重点车型之一。
二“摩托大军”难管难治成因
(一)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宣传触角延伸慢
岑溪市交管部门法制宣传中队民警有3人、交通协管员4人,整支法制宣传队伍共7人。这支队伍要面向全市14万摩托车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显得力不从心。在岑溪市一些较为偏远的如诚谏镇、三堡镇、波塘镇等乡镇,虽然交管部门法制宣传中队不时深入宣传走访,夯实村民群众交通安全意识。可是,这些乡镇的村民法制观念均没有较大转变。一些家长认为自己的孩子无证驾驶是一种聪明能干的表现,一些村民认为自己买的车不用上牌也可以随便上路。摩托车在荒郊野外发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案例也时有发生。这些现象均反映出部分村民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而我们交管部门的宣传触角延伸速度也远远比不上摩托车及驾驶员增长的速度。
(二)上牌入户繁琐复杂,群众办事不便利
虽然,公安部门已经根据上级下达的便民利民举措极大简化办事程序方便群众,可是一些群众还是觉得办事程序不够便民。例如,摩托车驾驶员大多数在农村地区,许多群众想要办理上牌考证,便需要一大早从农村坐车到城里办理。可是,他们对办理摩托车上牌考证的手续不熟悉,不懂相关政策法规,这些因素都增加了办理上牌考证的难度,导致办个摩托车牌、考个摩托车驾照耗时、耗力、劳师动众。此外,如果群众一次又一次地奔波于补齐入户上牌考证材料或求助于非法中介来办理,这样以来挫伤了群众为摩托车上牌和考证的积极性。
(三)整治查处力度不足,管理覆盖面不全
交管部门虽然狠抓道路摩托车交通违法行为,可是由于警力不足和管理区域较大,管理对象较多,整治力度仍显得略有不足。首先,“摩托大军”大量活跃在农村地区和城乡结合部,各级交管部门普遍出现警力不足,难以依靠现有警力对辖区摩托车及摩托车驾驶员进行全面有力管控;其次,部分执勤民警执法不够严格规范,对于一些被查处的摩托车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处理,而是避重就轻,对违法当事人没有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这不仅影响群众对交管部门的信任,还会导致违法当事人对自身违法行为认识不够,从而继续违法上路诱发重、特大交通安全事故发生;最后,许多摩托车驾驶人无证上路多数发生在农村地区,执勤民警难以做到24小时监控时刻上路执勤。同时,这些违法当事人对于当地路况也较为熟悉,一旦发现执勤民警在前方设卡拦截,往往会强行冲卡或者从小路绕行,躲避执勤民警检查,致使整治摩托车专项行动难以取得显著成效。
(四)源头管理工作薄弱,存在较大安全隐患
目前,在道路上行驶的摩托车来源渠道多样,一些盗抢车、报废车或拼装车改头换面后在道路上行驶,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隐患。交管部门一方面对于一些报废车、拼装车的源头管控力度不够,没有形成此类源头查缉封堵制度,致使这些车辆源源不断地流出市场,像一颗颗“定时炸弹”在路上“滚动”;另一方面部分摩托车驾驶人缺乏忧患意识,安全意识淡薄,没有每年按时送车辆到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消除安全隐患,而是长期超负荷使用摩托车。这样导致车子的安全性能急速下降,一旦遇到危急情况,摩托车驾驶人往往难以有效控制住摩托车。
(五)城乡客运运力不足,难以满足出行需求
随着经济发展,人们短途来往的次数日益增多。可是,人们的出行需求却受到城乡客运运力影响。许多城乡地区的社区、村落没有专门的客运车辆抵达,现有的客运车辆运力远远无法满足群众的正常出行需求。这时摩托车由于使用简单、价格实惠受到人们青睐。在农村,村民串门访亲办事,一辆摩托车就可以解决他们的出行问题,不需要长时间等候客运车辆;在城市,人们要到一些不在公共汽车线路的小区、居民点,可以充分发挥摩托车轻便灵活特点穿街走巷快速抵达目的地,甚少受到城市交通拥堵问题的影响。
(六)培训教育力度不足,驾驶技能不够熟练
许多摩托车新手驾驶员都是先在家自学,然后直接去车管部门考取摩托车驾驶证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可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驾校为了节省培训资源,对于学习摩托车驾驶的新学员往往是只管收学费,却没有按质按量地管培训学员的各方面驾驶技能。目前,摩托车考证基本是自己在家里学好如何驾驶摩托车,便交钱给驾校当天安排考试。如此一来,这些考上摩托车驾驶证的学员均是没有经过驾校正规培训,许多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都不熟悉便拿证上路开车了。他们在上路驾驶中一旦遇到紧急情况,凭自身的驾驶经验无法有效排除险情从而引发道路交通事故。
三、国内各地管理“摩托大军”先进经验
湖南武冈:武冈交管部门建立摩托车乡村两级管理模式,一方面对辖区内机动车及驾驶员进行登记,建立台账,动态管理;另一方面建立交通事故乡村两级响应制度,为事故当事人提供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援助,从正面引导当事人依法依程序处理事故,帮助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湖南津市:津市交管部门依托责任包保机制,建立好组织管理体系,借助社会化责任包保机制所建立的县、乡、村三级纵向行政管理网络和各职能部门联带的横向行政管理网络,使摩托车管理落到实处。
江苏无锡:交管部门严格核发摩托车专段号牌,严格控制摩托车行驶区域路线,确保主城区以外部分地区群众交通出行问题得到解决。同时,交管部门还通过优化车型、强制报废等手段,更新淘汰一批老旧车辆,预防交通事故发生。
四、关于破解摩托“大军”难管难治的一些设想
(一)解放思想,提高认识,革新思想观念
破解“摩托大军”难管难治的前提,笔者认为是一种观念的革新。在我国,摩托车的驾驶人覆盖各个年龄层和性别,遍布千家万户。小摩托却是关乎大民生问题,如何将这些摩托车管理好,不仅是管理部门的责任,也是义务。摩托车管理工作要做到位。首先,交管部门:一是提高思想认识,摒弃思想松懈、麻痹的包袱,清醒认识到摩托车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充分发扬吃苦耐劳优良传统;二是组织干警以思想动员会、谈心讲座等方式方法,努力纠正民警思想偏差,解放思想,鼓励民警发挥聪明才智,跟随当前管理形势,不断创新管理意识和提升管理能力,确保时刻保持警惕应对摩托车管理工作难题和挑战;社会各界人士:社会各界要明确摩托车管理工作不仅是交管部门的责任义务,也是社会各界关注的重点工作。社会各界通过扭转“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消极思想,协助交管部门将摩托车管理做好,共同构筑一条摩托车管理缰绳,在社会上营造摩托车管理重于山的舆论思想;摩托车驾驶员:驾驶员通过提高自身思想认识,认清当前严峻的交通安全形势,摒弃触法逃避处罚的侥幸心理,提高自律能力,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文明安全行驶上路,方能有效遏制涉及摩托车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多发频发态势。
(二)政府主导,管理得当,套上制度缰绳
摩托车的管理工作需要各级党政机关的主导和鼎力支持。在管理工作上,一是借力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由各级政府主导,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摩托车管理工作突出问题,组织交管、安监、广电、运管、城管、消防等职能部门在各级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上探讨解决对策,集合各方力量,综合管理职权,向破解摩托车管理难题发出挑战,将摩托车管理工作管理落实到位;二是由政府发起,交管部门深入走访调研,多次组织社会各界人士针对强化摩托车号牌、驾驶证件、违法查处等方面工作的听证和建议,提取民智民意精华,制定摩托车整治管理的长效工作机制,让摩托车管理工作牢固套上管理制度缰绳;三是善于“取经”,取长补短。各级政府积极组织摩托车管理工作的相关职能部门深入国内、省内各地学习摩托车管理工作先进经验,对比自身进行查摆,及时发现自身薄弱环节,针对性对采取措施进行突破,确保自身思想和管理经验始终走在前列;四是各级政府强化监督检查力度,将摩托车管理工作具体量化成指标,以量化数据指标为导向,定时不定时严格检查验收有关职能部门工作成果,督导摩托车驾驶员交通违法行为整治查处专项行动,鼓励先进,有力鞭策落后,扎实推动摩托车管理工作上新台阶。
(三)宣传引导,曝光陋习,营造安全氛围
摩托车管理工作能否顺利开展涉及到绝大多数交通参与者的综合素质。此时,如何灵活地开展针对摩托车管理工作的宣传引导工作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一是交管部门加大交通法制宣传力度,夯实宣传基础。交管部门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交通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践证明,许多摩托车驾驶员身上之所以出现交通陋习、野蛮驾驶,根源在于他们缺乏相应的交通安全意识,不懂得如何文明安全驾驶摩托车,缺乏全面的交通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因此,交管部门应加大对交通法制宣传教育的资金、人员、设备投入,主动联系社会爱心企业,借助社会各界力量来共同推进摩托车驾驶员交通安全意识的夯实工作,营造文明和谐的氛围;二是媒体随警作战,有力曝光交通违法。交管部门在针对摩托车违法当事人的宣传教育,不应拘泥于现场说教的单一教育模式,应该主动邀请新闻媒体记者随警作战。将交管部门针对摩托车交通违法的专项整治置于媒体的监督镜头下,这不仅可以有效规范民警执勤执法行为,还可以展现交通警察为民服务的良好形象。同时,新闻媒体随警报道,也有利于抨击曝光各类摩托车交通违法行为,阐述交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通过大规模新闻报道在社会形成一种触法可耻,守法光荣的社会舆论氛围;三是携手职能部门拓展交通安全“五进”。交管部门交通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应借助一切社会各界力量开展,弥补自身法制宣传力量不足的缺陷。为此,各级党政机关、安监、派出所、公路、村委会等职能部门都是交管部门拓展法制宣传教育纵深的有力推力。交管部门携手职能部门结合辖区特点,制定辖区交通安全“五进”宣传方案,定期上门发放宣传资料、播放交通安全法制片、摆放宣传展板,确保宣传触角延伸至各个角落;四是因地制宜,喜闻乐见形式宣传引导。交管部门要结合当地特色,因地制宜地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交管部门可以将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中以戏曲、歌谣、漫画、微电影、打油诗等等多种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出现。这有利于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认同率和接受率。2014年9月1日,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法规宣传专题巡回演出在三堡镇拉开序幕,演出开展交通安全法规专题文艺演出活动。大队将交通法律法规知识、交通安全常识等内容编成通俗易懂的歌词,通过用牛娘戏的形式来拓宽宣传,让群众在娱乐中学习交通安全知识。
(四)打击违法,高压严管,维护良好秩序
交管部门对摩托车交通违法行为保持零容忍态度和高压严管打击查处是根治摩托车蛮驾的重要基础。对此,交管部门一是动员全警,布控咽喉,强化现场查缉。交管部门应结合现有警力,根据以往查缉违法经验,重点将警力部署在国省道交通咽喉。执勤民警通过设置长期或临时执勤检查关卡,针对摩托车无牌无证上路、超员、报废拼装车上路、逆行、超速和不戴安全头盔等容易诱发交通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有力打击查处。同时,执勤民警严格规范自身执法行为,杜绝说情、攀关系等不利于规范执法的违法违纪行为发生;二是查摆源头,收紧渠道,消除安全隐患。交管部门针对在日常执勤执法中查缉到的报废车、拼装车或盗抢车,一方面携手职能部门顺藤摸瓜,倒查此类车辆流出市场源头,并将流出源头坚决查缉封堵;另一方面围绕摩托车维修点、报废车场、二手车交易市场、摩托车销售点等重点区域深入检查,敦促企业制定落实管理机制,建立业务台账,承诺主动配合交管部门严格管理源头渠道,收紧报废车、隐患车上路的各类非法渠道。
(五)便民利民,和谐警民,赢得群众支持
交管部门站在维护群众切身利益高度,切实落实各便民利民措施是解决摩托车上牌入户、持证率低问题的重要途径。为此,交管部门一是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首先交管部门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将自己由“管理者”转变成“服务者”,群众是否满意车管服务、是否觉得办事方便、是否觉得工作人员热情到位、是否认可交管部门工作效率等都是值得交管部门高度重视的。为此,交管部门可以通过采取服务评价、回访、现场咨询等方式征求群众的意见建议。同时,交管部门通过采纳群众合理建议,及时调整自身工作方式,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让广大办事群众享受到一站式服务;二是拓展流动车管所,下乡到户便民服务。交管部门结合群众反映办牌难、考证不便的情况,全面拓展流动车管所业务,将上牌入户、宣传教育、处理交通违法、车证检审、考取驾照等借助流动车管送到各乡镇,让乡镇地区群众在自家门口也能享受到交管部门的服务。2008年9月,岑溪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创新设置了流动车管所,定期下乡为村民提供摩托车更换驾照、车证检审、入户上牌、购买保险、政策咨询等服务。如今,流动车管所足迹踏遍岑溪各个角落,服务超过15万人次。
(六)高科技信息化助阵,创新摩托车管理模式
伴随辖区摩托车和驾驶员快速增长速度,交管部门依托高科技信息成果高效管理摩托车。交管部门一方面以镇为单位,创建QQ互助群,群内吸纳各村的村委会代表。若村民需要办理摩托车业务则主动向村委会报名,村委会负责统计并将人数名单上传至QQ互助群内。交管部门接收到相关网络预约信息后,根据预约人数情况来选择该片区的中心点设置流动车管所服务点,方便群众快捷享受到上门服务;另一方面交管部门依托微信、微博等对外宣传工具,就摩托车管理工作发起微访谈、设置微话题,对摩托车业务进行权威诠释,对摩托车安全驾驶盲区逐一剖析,让群众可以在网络上了解关于摩托车安全驾驶的有关知识,遏制各类摩托车交通违法行为发生。
(七)发展客运,提高运力,满足群众出行
摩托车在城乡地区大行其道的主要根源还是由于城乡客运发展水平相对滞后,短途出行的需求得到很好满足。为此,有关部门应大力发展城乡客运事业,建立“城市-乡镇-村屯”的三级客运网络,并结合客运路线长短和乘客数量因地制宜使用大中或小型客车。同时,为了提高三级客运网络上座率和群众满意度,政府应参考公共汽车补贴政策惠及到三级客运网络中的各车,采取政府补贴、小额售票的模式,消除燃油价格上涨对城乡客运票价的影响,保证每一位群众都可以享受到安全、便捷、价廉的客运服务。管理部门通过发展三级客运网络,满足群众长、中、短途出行需求,减少摩托车上路率,集中管理客车安全,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涉及摩托车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最终目的。
(八)携手驾校,强化培训,提升驾驶技能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一个独立警种,是党绝对领导之下的由人民法院直接指挥和管理的一支准军事化武装性质的特殊群体,是人民法院有效行使审判权的一支重要的司法力量。司法警察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的实施和尊严,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障审判和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的重任。而司法警察的执法活动不仅关系着人民法院的形象,也关系着法律的实施和法制的权威,更关系着司法警察自身的形象。笔者拟结合当前司法警察工作的特点,谈谈规范司法警察执法行为的途径,探讨司法警察专业化建设的发展道路。
一、规范司法警察执法行为的重要性
(一)规范司法警察执法行为是坚持政治建警,提高法警的政治素质的需要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法院的武装力量,在审判工作中,处于各种矛盾冲突的最前沿,担负着排除险阻,保障司法安全的神圣职责。尤其是押解犯人、参与民事案件的强制执行、处理突发事件、执行死刑等“急难险重”的任务,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和危险性,稍有懈怠就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不良后果。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这支队伍是一支党的绝对领导下的有较高政治素质的队伍。
(二)规范司法警察执法行为是健全制度、理顺体制,坚持从严治警的需要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人民法院,一些审判人员、甚至部分庭室领导也错误地认为法警应当无原则地服务于法官,无条件地服从于法官,把法警看成是附庸,因而造成用警随意性大,法警工作处于被动地位等问题。对此,我们应遵循“编队管理,双重领导”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有效规范警务工作,纠正错误认识,突出法警队的部门独立性,争取工作的主动权,实现向制度要素质,向管理要效率,提高法警队作为一支准军事化队伍的威信。
(三)规范司法警察执法行为是规范司法警察执法形象的需要
司法警察是一种面对社会公众的职业,在日常警务活动中,要与案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群众打交道,有时甚至会遇到一些很难处理的问题。因此,司法警察在执勤中,要求做到警容严整,按照规定着装并佩戴警种、警号、警衔标志,保持仪表端庄、举止文明。接待旁听人员和来访群众时应谦虚热情、慎重处事,即使遇到一些不讲道理、不听劝阻的人,也要态度冷静,保持有理有节,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司法警察为审判工作提供服务和保障,必须按照司法理念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充分尊重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的诉权,并保障其人权,以维护人民法院公正、文明的形象。
二、司法警察执法行为建设的“瓶颈”
(一)专业化意识不强
目前,人民法院的在编法警来源渠道比较广泛,有军转干部、退伍战士、社会招干、内部转干,或者法院内部人员调整,而从正规警察院校毕业的“科班”生很少。在这些人员当中,一部分人视法警工作为自己的终身追求,一心扑在法警事业上,恪尽职守,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一部分人综合素质不高,对自己要求不严,视法警工作为简单劳动,表现出对法警工作热情不高,工作中得过且过。还有少数法警对法警业务知识了解甚少,对专业技能不熟练,对法律知识更是一知半解,个别的甚至身为法警不想法警事,身着警服不干法警活。这些现象的存在有历史的渊源,是体制方面的原因,更是自身专业化意识不强引发的连锁反应。
(二)管理体制不够规范
当前各级人民法院,除了少数基层法院对法警队伍建设不够重视,司法警察还没有进行编队管理外,大部分法院已经对司法警察实行了编队管理。但是在一些人民法院中,司法警察队伍的管理机制尚不够完善,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编队管理实行双重领导,即既受本法院领导又受上级人民法院职能部门的领导。但是在现实工作中,司法警察基本上是块块主义,各自为战,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对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要么疏于指导,要么指导流于形式。
(三)用人机制不完善
法警一经录用便是“终身制”,法警队伍客观存在的“终身制”与人员进出口不畅不无关系。人才引进渠道堵塞、人员正常调整“短路”,使法警队伍难以实现优胜劣汰,导致干好干差一个样。年龄结构不合理,队伍老化,优秀人才进不来,素质差的出不去等一系列问题不断堆积,严重影响法警队伍建设的改革和发展,也给法警专业化建设工作增加了难度。
三、规范司法警察执法行为的几点建议
(一)坚持政治建警,加强思想教育,提高法警的政治素质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这支队伍必须是一支党的绝对领导下的有较高政治素质的队伍。一是要坚持政治理论学习制度,认真落实本院政治理论学习的部署和要求,做到学习、计划、时间、人员效果四落实,要教育法警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坚持不懈地开展理想、信念、宗旨教育,加强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责任教育。特别要经常进行廉政教育,自觉地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的侵蚀,不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二是要加强党支部建设,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狠抓党员队伍建设。支部一班人要团结、心齐、风正、敬业,做到以身作则为人师表。坚持“”和“党员民主生活会”制度,加强对党员队伍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树立鲜明的党性意识,用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带动整个法警队伍的全面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重视八小时以外的思想工作.及时发现问题和思想苗头,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思想工作。
(二)坚持依法从严治警,造就一支正规化的法警队伍
一是建立上下班考勤制。在内部管理上,要坚持考勤制度。由队领导考核每个队员上下班和中途离岗情况,每月底公布考勤情况,与年终考核挂钩。遇有突发事件,随时能安排警力出警,确保拉得出、打得响,较好地解决管与被管的矛盾,杜绝因迟到早退、找不到人而延误出警、无法出警现象的发生。二是岗位目标责任制。每个队员的工作职责任务具体细化,一律体现到岗位职责条例中,形成制度,在年终严格考核。具体考核的内容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每个队员的出勤情况包括全年出勤天数、迟到早退数、擅自离岗数、请事假数;完成任务情况包括值庭次数、拘传拘留人数、处置突发事件次数、加班加点次数:军事训练考核情况包括所训课目是否标准、取得的成绩等级是否达标,以及廉正情况都纳入考核的范围。三是用警申请制。其目的在于执行条例规范用警,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为依据,对于正常值庭、协助执行、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各庭应在每周五填写下周用警申请表,并经分管院长批准,呈报法警队,法警队根据用警原则、范围以及警力情况,按刑事、执行、民商事行政的顺序,适时作出一周工作安排,公布上墙,队员的工作一目了然。凡当周无计划安排临时用警的除突发事件,以及被执行人突然出现需拘留的以外,一律不予安排,以维护法警队的威信和出警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