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羌文化论文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2羌族文化特征
2.1羌族文化研究现状
中国的历史发展和民族发展与古代羌族有着广泛的联系,并深受其影响。羌族民俗艺术与羌族造物文化是羌族研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着民族文化发展的方向与文化价值观。20世纪初,羌族研究开始以近代科学体系进行,近20年来,羌族研究领域逐渐拓宽,并显示出多元化的发展势头。汶川地震后,羌族文化的保护与研究更成为学者、专家的关注焦点,也形成了较多的研究成果,其核心内容主要体现在羌族微观民族志研究、羌族史研究、羌语研究、民族问题研究、民族造物文化研究、民族文化传承保护研究等。在众多研究中,关注较多的是羌族传统文化、礼仪、社会生活态势的梳理,如何保护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生态存在形式、社会价值和艺术魅力,民俗艺术物化内容的单体式研究等。然而,对于羌族造物文化的多样性以及如何形成产业化等的相关内容还没有较全面的研究。
2.2羌族文化的表象特征及内涵寓意
羌族从物质化的生产、生活到精神化的娱乐、信仰、艺术等,都体现出羌族民俗、造物与社会发展同生共融的辩证关系,也体现了在不断的造物活动中产生的艺术性特征和美学价值[6]。羌族民俗及其造物文化见图1(图片摘自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网和福客民俗网)。人类造物活动的目的是满足人类的需要[7]。造物文化一直是世界各民族精神的物化形式,而各民族的造物艺术也直接或间接地表现在生活中,普通民众也在物化的载体中感受到“民族梦想与民族精神”。羌族造物的发展改变着羌族文化,其社会化、生活化的延续也影响着文化特征的演变。多角度展示和剖析羌族民俗和与之伴生的造物形式、精神理念,并以文化产品的形式展呈,传承了民族文化精神,在传统中发展、构建了符合民族文化并反映当代文化的核心思想。
3基于羌族文化的产品设计研究
羌族造物文化的社会服务性是羌族文化产品创新设计的切入点。在具体设计时应强调利用原始的质地和形态来使设计回归到原点[8],应重点梳理羌族民俗艺术与造物文化的辩证关系,以文化产品的形式让羌族文化立足当下,“活态”发展,在设计中凝聚文化传统的同时又贯穿时代的文化风貌,形成一种融合型文化潮流[9],这同时也是令文化产品设计具有独特性与本土性的关键。
3.1羌族文化产品的概念模型设计
羌族碉楼、羌笛、白石、羌绣等是羌族“活态”的物质载体、标志性符号,其历史演变记载了羌族文化发展的历程,其特别的地域风情、人文特征、生活内涵展现了羌族人民的习俗和文化观,也决定了它与现实生活中各环节、各因素、各群体之间的特别关系。在进行设计概念提取时,应充分尊重羌族碉楼、羌笛、白石、羌绣等造物文化的非物质属性、符号化特征;立足羌族文化的传统性,在尊重羌人特有的生活、环境的同时,紧跟时代脉搏,从创新思维出发,利用语意研究等方法将羌族文化诠释出新的概念模型,让其在现代生活语境中找寻与民族传统文化相契合的设计点,如将羌笛、羌绣进行创新思考和符号解码后产生的概念模型,见图2、3。
3.2羌族文化产品的研究方法
在文化识别上,以羌绣为例,可概括出其图腾崇拜、尊重礼仪、关注自然等文化属性,其实用价值与保存价值等体现了生活文化特征,这同时也彰显出对羌族文化的认识与研究需要尊重羌人特有的生活环境。研究中可找寻各种可能性因素加以概念、形及意的提取与评估。在文化诠释上,意在借羌笛、羌绣等文化产品的开发来思考羌族文化的传承与创新,进而深入到文化与产品设计的最佳融合与发展的方式。在设计思路实施上,可从羌绣等文化的外延及内涵语意的角度来进行描述,从中选取“自然、民族”等语意再加以具体设计扩展,以期体现当代消费者追求时尚、简约的产品诉求。
3.3羌族文化产品的设计过程
设计性思考的核心概念包含了科技、商业和人[10]。羌族文化产品的设计流程为设计环境调查、交互内容架构、设计概念图化、设计产品实施4个阶段,见图4,以羌绣为例研究时,查阅和了解了羌族人的服饰特征及羌绣的艺术形式,并据此设定出羌族文化产品适合的人物角色为热爱传统文化、追求时尚的年青人,使用情景为家居环境等。设计出交互内容架构后,用线式草图将设计构想快速地表现出来,并通过反复讨论及评估挑选出适合的构思加以效果图制作,并与主题反复比较。这里展示的只是羌族文化产品设计过程中的部分内容,要完整实现从概念模型到产品实体,还需经历反复的市场评估与试生产等。不过,这也从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文化产品设计过程中的共性思路和方法。
我国航标文化建设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航标物质文化在继承的基础上取得了巨大发展,随着一批批灯塔和导标的新建、重建和改造,航标高新技术和新材料的广泛应用,改善了原有的航标低矮、破旧、简陋的落后状况,加快了数字化航标的建设步伐;AIS和VTS系统的建成,实现了航标由传统向现代化的根本转变,为航标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奠定了基础。[3]另一方面,新时期航标精神文化集中体现为“航标灯精神”和“劳模精神”。“航标灯精神”集中表现为“燃烧自己,照亮别人,默默奉献”。正是有这种航标灯精神的鼓励,航标工作者们不断克服航标建设、管理过程中的层层困难,不断探索新技术,不断运用新科技提高航标管理的效率和服务水平。在航标精神文化建设过程中,涌现出了一大批先进劳模,他们身上体现出的那种“艰苦奋斗、英勇作战、开拓创新、无私奉献”的精神,[4]在航标系统内发挥了示范作用,形成了创先争优的工作氛围,成为航标文化建设的内生动力,发挥着源源不断的激励作用。我国航标文化建设存在的问题(1)航标文化无法满足航标发展的需要,需要拓展其功能航标文化是实现航标服务功能的重要软实力。航标传统的服务功能是导航和助航服务,随着AIS和VTS等技术在航标领域的运用,航标的服务功能正不断向非传统领域拓展,同时航标在宣扬领土、环境保护方面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本身是一种工作模式的转型。目前航标管理者只关注航标服务功能的发展,没有及时加强航标文化建设,长此以往将阻碍航标服务功能的发展。(2)航标制度文化面临着新理念的冲击,需要不断优化航标管理属于公共管理的范畴,改革开放以来,公共管理理念经历了新公共管理到新公共服务的发展,传统的航标管理制度建立在官僚制基础上,压抑了航标工作者的创造性和主动性,不利于航标事业的发展,因此需要根据新的管理理念要求,及时调整管理理念和服务理念,优化航标文化的制度文化,激励航标工作者的工作热情,促进航标事业的发展。(3)航标文化缺乏与时俱进性,需要不断丰富其精神内涵如前文所述,我国航标文化的精神内涵主要表现为一种“燃烧自己,照亮他人”的航标灯精神,这种精神曾经在我国航标发展历史上发挥过巨大的作用,然而随着航标科技化、信息化水平的提高,随着航标管理理念的进步,这种航标灯精神已经不能满足航标发展的需求了,需要吸收原有的先进文化内涵,并结合世情、国情、社情和舆情的发展,对航标文化的精神内涵进行丰富。
加强我国航标文化建设的原则
一、围绕“三个一”抓教育——引领养成
(一)围绕一个核心,狠抓学生常规教育
师范院校以培养大学生道德养成为核心,体现教育的本位价值,落实一系列常规教育措施:一是坚持二十多年的一周一会的主题教育传统不动摇;二是坚持多年的升国旗教育不动摇;三是坚持专业思想教育不动摇;四是坚持发挥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和党校团校的教育阵地作用,引领学生的政治追求和道德养成;五是坚持通过建立诚信档案、诚信考场,加强学生的诚信教育;六是坚持开展一系列主题教育活动,引领大学生树立远大理想,坚定政治信念。
(二)围绕一个重点,狠抓新生系列教育
学校以角色转换为重点,落实新生系列教育:将新生教育“课程化”,开设入学教育系列讲座,强化新生爱校、爱系、爱专业的思想;将新生教育“活动化”,开展一系列新生活动,增强新生自律意识、培养新生良好的体育习惯、生活习惯和学习习惯;将新生军训“目标化”,通过军训提升学生早操质量、规范宿舍内务整理、提高学生校规校纪意识,实现养成教育的目标。
(三)围绕一个中心,狠抓毕业生系列教育
学校以艰苦奋斗教育为中心,开展毕业生教育系列教育:开展毕业生文明教育,引导毕业生遵章守纪,文明离校;开展就业观教育,请优秀校友回校作报告,引导毕业树立献身“三区”基础教育的就业取向和艰苦奋斗的思想;开展毕业生演讲赛、毕业生师范技能大赛等活动,展示毕业生养成教育的成果,激发低年级同学积极进取;开展“我为母校留纪念”活动,通过毕业生为母校“植一棵树”、“提一个建议”、“做一件好事”等活动,增强毕业生对母校的感恩意识。
二、围绕“一个重点”抓管理——规范养成
(一)健全机制,保障养成
一是建立了以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委员会为主导、系(院)学生工作领导小组为主体、学校其他部门密切配合的养成教育管理机制,把养成教育作为加强和改善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手段贯穿于教学、管理和服务各个环节。二是明确职责,广泛参与。确保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环境育人的各项措施责任到人、工作到位。三是抓好队伍,夯实基础。学校一方面抓好政工队伍建设,发挥他们在养成教育中的引领作用,把养成教育作为加强和改善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手段落实到对学生的日常管理中。另一方面,学校建立了由校学生会牵头、各系院学生会参与的学生自律委员会,为养成教育的管理提供了组织保障。
(二)制度约束,强化养成
学校完善养成教育的制度体系,强化养成教育:《学生文明行为基本准则》《学生日常管理‘五要十不’规范》等制度规范学生日常行为,促进学生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关于进一步加强学风建设的实施意见》《加强学生早晚自习的管理办法》等制度规范学风建设,促进学生学习习惯的养成;《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等制度整治学生违纪行为,促进学生遵章守纪习惯的养成。这些制度渗透到学校的日常管理之中,融入学生日常生活的一举一动,使养成教育的基本要求具体化、制度化。
(三)自我管理,促进养成
大学生是养成教育的主体,在教育观念上,该校强调自我发展的养成教育,在教育行为上,学校坚持对学生“三自”能力的培养:一是自律自控,自我管理。二是自省自觉,自我教育。三是自理自持,自我服务。教室、公区、实验室都由学生自己扫除;学生寝室每天由自己整理;学生参加食堂义务帮厨;每年安排一周的劳动课,让学生参与各种公益劳动等,促使他们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和关心集体、献身校园建设的良好思想。
(四)常规管理,规范养成
一是坚持多年来“十坚持、十纠正”和“五要十不”等常规管理手段;二是坚持抓好开学“五个一”工作,即:第一次班会、第一堂课、第一次早操、第一次清洁扫除、第一次升国旗等,从开学第一天抓起,促使学生良好习惯的养成;三是坚持发挥《学生德智体综合评估办法》《系级学生工作评估办法》的杠杆作用,规范养成教育评价体系,促进学生良好道德习惯的养成;四是坚持严格的养成教育通报制度,学校每天对学生违纪违规行为和好人好事进行通报,对学生的推优评优,实行违纪行为一票否决。
三、围绕“一个中心”抓活动——拓展养成(一)科技文化艺术活动
师范院校充分发挥科技文化艺术活动的育人功能,围绕养成教育的目标,学校每年开展“挑战杯”课外学术科技作品大赛,引导学生养成崇尚科学的习惯;开展“校园之春”科技文化艺术节,通过写作大赛、网页设计大赛、辩论赛等活动,培养学生的专业素养和文化素质的养成;通过校园歌手大赛、舞蹈大赛、美术作品展、文艺演出等活动丰富校园文化,培养学生艺术修养和人文素质的养成;开展师范技能大赛,通过课件制作、“三字一话”、说课等比赛,锻炼学生师范技能,培养学生师范素养。
(二)学生宿舍文化活动
学校一直将养成教育寓于学生宿舍文化活动中,如:开展宿舍内务技能大赛,引导学生热爱劳动,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开展雅室设计比赛,引导学生创造生活之美;开展宿舍壁报、手抄报比赛,将师范技能训练融人生活环境之中,引导学生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开展文明寝室评选活动,增强了寝室同学之间的凝聚力,引导学生养成良好的文明习惯。
(三)社会实践活动
第一,开展社区志愿者服务活动。第二,开展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第三,开展社会考察活动。一系列的社会实践活动的开展,使大学生在服务社会中领悟崇高,在社会交往中感受真诚,在帮助别人中体验快乐,在社会参与中弘扬正气,促使他们树立社会责任感、养成服务社会的好习惯。
(四)其他养成教育活动
学校引导大学生积极参与勤工助学活动,通过家教服务、营销服务、项目调查服务等活动,激励他们树立自强自立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培养学生务实的生活态度、敬业的工作作风和艰苦奋斗的精神。学校高度关注学生的心理健康,每年开展“学生心理健康加以宣传月”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人格,养成自我心理调适的习惯,树立自信自强的心理品质。
四、养成教育的特色与启示
第一,人才培养始终根植于“三区”基础教育,对学生的养成教育始终着眼于“三区”基础教育对人才的需求,具有教育的针对性。第二,养成教育长期坚持,持之以恒,一以贯之,并注入时代新的内涵,具有强烈的历史延续性和时代创新性。第三,养成教育强调学生道德行为和专业素养的养成,与该校的师范性一脉相承。培养的毕业生身上体现了尚德敬业的品质、严谨朴实的作风、热爱乡土的情怀和扎实过硬的基本功,能较好地适应“三区”基础教育,凸显了该校人才培养的比较优势。
该校多年养成教育的探索与实践,对师范院校加强养成教育的启示:
第一,养成教育必须坚持立大志,做小事。“立大志”,就是要有办好师范院校的雄心,有培养优秀人才的信心;“做小事”,就是要立足校情、区情,不好高骛远,不贪大求快,脚踏实地地从小事抓起,从学生的道德规范、学习规范、生活规范和劳动规范等细节做起,才能真正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犯罪停止形态,是指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原因而永久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在刑法理论上,将犯罪停止状态区分为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前者是指既遂犯,后者则包括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按照刑法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是以抢劫罪来定罪处罚,普通的抢劫罪存在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态,那么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也存在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态呢?如果存在,成立的条件或者判断的标准是什么?对此,刑法理论界还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
一、关于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预备犯的问题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预备形态,我国刑法理论界鲜有论及。现有的观点大都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犯罪的预备形态。其理由大致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当场,才具备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如果说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只停留在犯罪预备阶段,即还没有开始着手实施实行行为,就不可能产生转化的情况。在先行行为的犯罪预备阶段采取的抗拒抓捕等行为,其手段行为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但不构成抢劫罪。如果在后行行为处于预备阶段,只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下,依据刑法典的规定,“当场实施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表明后行行为已经着手,其预备阶段因为不具备转化的客观条件,所以就不可能转化为抢劫罪。这种观点实际上把先行的盗窃等行为作为转化型抢劫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从而将先行的盗窃等行为的犯罪预备阶段视为转化型抢劫罪的预备阶段。但是,如果从转化型抢劫罪为身份犯的角度考虑,转化型抢劫罪的预备行为并不等同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的预备行为。这是因为先行的盗窃等行为无论处在何种停止形态上,其作用都是对主体附加一个作为转化前提的特殊身份。而着手实行行为的起点是行为人给予特定目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在实行行为着手以前,行为人都可能为犯罪的实行作准备,而这可能是在先行的盗窃等行为未遂、既遂甚至中止之后。比如,甲入室盗窃,窃取财物之后准备离开,听到另一房间内有人起床,甲担心被抓,于是在房间内寻找可以用来行凶的器具备用,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下来。也就是说,行为人为可能发生的暴力、胁迫行为做准备的行为,并非一定是发生在实施盗窃等行为之前,也有可能是在实施过程之中或者之后。因此,从行为样态上看,并不能完全否认转化型抢劫罪预备行为的存在。但是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预备行为是否有必要将其作为抢劫罪的预备犯进行处罚,却存在疑问。
对于这一问题,日本刑法学界在对事后抢劫罪进行研究时,给予了相当的关注。有关这一问题的研究,主要是以日本刑法第237条抢劫预备罪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事后抢劫罪为切入点。日本刑法第237条规定:持有抢劫犯罪的目的,并做过此种预备的人处以两年以下的处罚。比如说,行为人企图行窃时,考虑到可能被人发现,为免除逮捕,准备刀等凶器以备使用,这种行为可以理解成是持事后抢劫的目的而所作的准备。于是,刑法第237条中所言及的“抢劫目的”中,如果包含事后抢劫目的的话,行为人就构成了抢劫预备罪;如果不包含在其中的话,就可以否定抢劫预备罪的成立。对此,日本有判例(最高裁昭和54年11月19日决定·刑集33卷7号710页)持肯定观点,认为“刑法第237条‘抢劫目的’中,包含有刑法第238条中规定的以准抢劫为目的的情况”。在理论界,支持判例的肯定说占大多数,但认为事后抢劫的目的并不成抢劫预备罪的否定说也有相当的影响。肯定说与否定说从条文的位置、目的确定性、与身份犯之关系等方面,提出各自的理由。这些观点不乏可供参考之处,但仅从这些方面看,还很难说哪种观点更具优势。
究竟采取何种立场,笔者认为,关键取决于转化型抢劫之预备是否具有与普通抢劫预备同等的可罚性。预备犯因为对法益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所以应该遭到处罚。抢劫预备不过是暴力预备、胁迫预备,但是由于它的目的在于夺取财物,所以它便对财产法益产生危害,这可以理解为其可罚性的基础。而转化型抢劫的预备(如准备凶器),不过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并不是为夺取财物而准备。因此,准备凶器行为,也不能说是对“财物”产生危害。即使是为窝藏赃物,为“强行占有”所作的准备和为“确保占有”所作的准备之间,在对法益侵害的因果力这一点上,两者相隔甚远,很难说两者具有同等的可罚性。因此,从实质上考虑,否认转化型抢劫罪之预备犯的成立,更为妥当。
二、关于转化型抢劫罪中止犯的成立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人能够故意实施,就有可能“自动放弃犯罪”,因而犯罪中止形态有存在的可能。不过,由于转化型抢劫罪具有转化性、行为的复数性等特征,其中止犯的成立有一定的特殊性。如前文所述,转化型抢劫罪的预备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因此不考虑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那么就可以推断出,转化型抢劫罪只存在犯罪实行阶段的中止犯。转化型抢劫罪中有两个行为,如果停止只是先行行为,则成立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中止;如果停止的是作为实行行为的暴力、胁迫行为,就有可能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中止犯。但中止犯的成立,必须有两个前提:其一,行为人并没有最终取得财物;其二,行为人的后行行为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因为一旦行为人取得财物或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就已经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而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转化型抢劫罪中止犯的成立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时间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不同于一般情况下的犯罪中止,不存在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和犯罪结果发生之后的中止,其中止的成立只能发生在后行行为的实行阶段,也就是只能发生在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过程中。这是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应当注意,不能把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后自动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情况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因为此种情形中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行为全部实施完毕,已经齐备了此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已经既遂,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但是这种自动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情况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二)自动性
要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必须具备自动性条件,即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是自愿放弃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意图,客观上停止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实施。行为人自认为能够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实施完毕,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不是出于外界的压力或自身能力的限制而中止的,就具备了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条件。
(三)有效性
在转化型抢劫罪实施过程中,犯罪未实行终了行为人就主动放弃了犯罪,并且以后也不再继续实施,这种放弃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真正地完全抛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彻底终止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而不是暂时中断,伺机再犯。
三、关于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犯,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部分学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未遂犯。如有学者将转化型抢劫罪视为行为犯,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胁迫,就可以认定为实施完毕并既遂,不存在未遂的情形。但是大多数学者则认为,作为财产犯罪,转化型抢劫罪同普通抢劫罪一样,存在未遂形态,需要研究的是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问题。对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判断标准,综合国内外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只有在盗窃既遂的场合才能成立,其既遂、未遂的标准,应该根据盗窃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是否达到防止所窃财物被他人夺回的目的而定。如果财物未被他人夺回(目的已达到),那就是既遂。如果已被夺回(目的未达到),则是未遂。这种观点认为只有基本犯罪既遂者,才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这是不符事实的。因为基本犯罪未遂者虽不可能出现为防止所盗财物被夺回而采用暴力、胁迫的问题,但为免受逮捕、毁灭罪证、窝藏赃物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则完全有可能发生,这当然也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暴力、胁迫行为本身作为认定既未遂的标准。只要基本罪犯人基于刑法规定的三种目的而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即使基本犯罪是未遂,转化型抢劫罪也算是既遂;只有着手实行暴力、胁迫而未遂者,才能视为抢劫罪未遂。这种观点忽视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本质是以财产权为主要客体的贪利犯。如果以是否侵犯人身权利作为标准,不免有本末倒置的嫌疑。而且按照这种观点,本罪不可能存在未遂的情形。
转化型抢劫罪涉及到转化前的犯罪行为和转化后行为和转化的条件。转化型抢劫罪主要表现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和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由此可知,转化型抢劫罪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
0前言
抢劫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之一,本文着重对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进行了分析,从各个加重情节中争议较多的问题入手,对一些认定加重情节的关键词语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用具体的事例阐述了抢劫罪的各个加重情节。本文从司实践出发,根据刑法学有关理论,结合有关学者的观点,将重就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有关情节,作一个论述,谈一些看法,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
1.引言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抢劫罪的八种法定加重情节,它们既有因情节加重的,也有因结果加重的。对于这些加重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比一般的抢劫犯罪处罚更加严厉,体现了这八种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和依法惩处的重要性。本文深入探讨了这八种情节的具体认定。并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涉及的准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罪两种类型进行了论述。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犯罪客体,也就是抢劫罪所侵犯的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权益。犯罪客体的性质决定于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心理态度(即主观罪过)与犯罪行为,抢劫罪由其主观罪过和客观犯罪行为的内容与特点所决定,其犯罪客体表现为双重客体,即抢劫罪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这是由该罪的主观罪过和客观犯罪行为的内容与特点所决定的。同时其中公民财物的财产权利是双重客体中的主要客体。这是因为,其一,我国刑法分则把抢劫罪归类为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说明其主要的客体是财产权利;其二,抢劫犯罪的最终目的是占有财物,侵犯人身权利是由侵犯财产权利派生出来的,并为后者服务的,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其三,就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而言,只有实际占有了公民财物,视为犯罪既遂。否则,虽然实施了抢劫行为,但未占有公民财物,只能构成未遂。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是指抢劫罪的加重犯、转化犯及准抢劫犯形态。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涉及的八种情节主要是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涉及的是准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罪两种类型。
2.对抢劫罪加重构成情节的理解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抢劫罪规定了七种加重情节和一种加重结果,对于这几种加重类型下面分别予以分析:
2.1入户抢劫
“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情节加重之一,是指行为人用各种非法手段进入公民家中实施抢劫的行为,入户抢劫是近年来抢劫罪中的常见多形。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远远大于一般的户外抢劫,入户抢劫的危害辐射公民家庭生活的整个领域,户内所有在场的人极其财产,都构成了抢劫的对象,都有可能受到犯罪的侵害,同时,行为人入户抢劫时对于受侵害人来说,其处于相对封闭的环境内,对突然遭受的侵害没有预见性,也不易于寻求外援,故而该犯罪的危害性较大。“户”是公民安身立命,抵御灾害的前后屏障,是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如果在自己的住所内都不能保证自己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整个社会生活秩序也将消失殆尽,入户抢劫在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同时,亦侵犯了公民的日常生活隐私权。
2.1.1“户”的概念及特征。“户”是指居民生活的私人住宅,包括住室、庭院但并不包括其他场所,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办公楼、学校、旅店、饭店、客房、公共娱乐场所等,不应当介入“户”的中概念中,否则,有悖立法原意。在衡量一处所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户,应考虑该处所是否足以提供权利保障以及秩序的安定感。因此,法律意义上的“户”是指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居民住宅是“户”的典型,包括封闭的院落、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等。其他场所,如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存在与私人住宅相同之处,也应将其视为“户”,对于公共场所,由于并不存在这种特征,不应认定为户。“户”具有如下几种特征:
“户”具有特殊性。“户”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场所,通常被视为公民最终并且往往最为依赖的权利所存在的处所范围,尤其是在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中,该概念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入户”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者室内。对于抢劫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户抢劫”。对于“户”的侵犯,往往使被害人对社会秩序的信赖和安定感丧失,这是刑法典将户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之一。
“户”具有封闭性。“户”一般相对封闭,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的措施和保障,入户作为加重情节也正是因为此种处所,被害人往往孤立无援,易受到侵害且因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够,使犯罪人目的更易得逞,这是入户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也是法律对户进行特别保护的根源。因此认定入户,以行为人进入一个相对封闭区域为限。公共场所恰恰并不存在这种封闭性,因而也不适于认定为“户”。在实践中,也不应简单地认为只有进入室内才能认定为入户,例如在独门独院的住所中,只要进入住宅院内,即构成入户。
2.1.2入户抢劫的分类。入户抢劫又可分为典型的入户抢劫和转化型的入户抢劫。
典型的入户抢劫即当场以暴力行为、胁迫行为和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外,还须认定入户与抢劫之间的关系,这也是入户抢劫和在户抢劫的区分问题。在此,抢劫故意的形成应当先于入户行为,入户无非是抢劫的预备行为,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就是抢劫。单纯的没有抢劫目的并且是以合法目的进入户内,后因其他原因在户内实施抢劫,仅是单纯的在户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在户抢劫转化为入户抢劫,即入户前先有盗窃等犯罪意图,后被发现在户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只要行为人在户内实施暴力相威胁的则按一般犯罪论处,而对那些在主观上具有能偷就偷,能抢就抢,犯罪观念的行为人被发现后,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因其主观上有入户抢劫观念,应视为入户抢劫,对只偷不抢的行为人,不应该按入户抢劫罪处理。
转化型入户抢劫是指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转化型入户抢劫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因为盗窃罪要求数额较大,构成转化型入户抢劫是否也要求其盗窃行为构成犯罪?对此现有多种观点,我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盗窃的故意和行为,不必须构成犯罪,这样既不与立法规定明显违背,同时也不至于放纵某些行为。因此,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入户盗窃行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论所取财物数额大小,均存在转化为入户抢劫的可能。当然,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转化型入户抢劫的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所谓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入户盗窃行为的现场即“户”内。这与其他转化型抢劫不同,地点只能限定在户内。其它转化型抢劫不仅包括现场,还包括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如入户盗窃后刚离开户,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则属于一般抢劫。
转化型入户抢劫的主观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非法获取财物。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经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被夺回,而并非是指隐匿赃物;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强制措施以及一般公民的扭送等;毁灭罪证是指销毁和消灭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
2.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电车、大中型出租车、客运列车、客运轮船、客运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确定为一种情节严重的犯罪给予惩罚,其立法原意就在于这类犯罪的受害人往往为不特定的多人即使侵害的对象为特定的个人二个人,也会直接威胁到同一乘坐交通工具的其他人,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危害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还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同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受害人的避让,积极防卫,均受到一定客观条件的限制,犯罪分子往往更易于得逞。因此,此类犯罪的危害危害性更大,远远地超过一般的抢劫犯罪。公共交通工具必须具备以下几种特性:
公共性。公共交通工具是针对公共交通工具的服务对象的范围而言的,必须具有公共性。公共即指该交通工具是供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使用。而认定公共交通工具,必须要看其是否服务于全社会不特定的人员,也就是说这种交通工具对所有不特定的人员都有运输的义务,全社会不特定人员都有乘坐使用的权利。
客运性。公共交通工具是针对承运对象而言的,必须具有客运性。这里所指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的交通工具必须是担负旅客承运任务的,或以旅客运载为主的公共交通工具,排除了专门运载货物的货车、货船、货运飞机等货运公共交通工具。
运营性。公共交通工具必须具有运营性。所谓运营性是针对侵害行为实施时公共交通工具的状态而言的。也就是说,认定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看该交通工具是否处在运营状态。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乘客处于其中,对犯罪行为的抵抗意志及抵抗条件都受到很大的限制。
公共交通工具往往载客较多,在它上面实施抢劫,一则说明抢劫犯的主观恶性较大,胆敢在公共场合抢劫;二则因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行进途中,可能给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机、乘务员等多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的重大损失甚至危及交通安全,因而在交通工具上犯的抢劫罪较一般场合的抢劫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这也是刑法将其列为加重情节,提高量刑的原因之一。但是,在出租车上对司机的抢劫与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不尽符合,因为,此时的侵害对象是特定的个人,不直接危害其他人及公共安全,无论从对象手段还是结果等方面都与其他场所针对特定个人的一般抢劫,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这些犯罪分子一律处于10年以上的重刑,就会明显导致过量投入。严重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包括行为人其本身就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实施的劫,也包括行为人在途中对交通工具加以拦截,而未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把对运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拦截,也视为对“公共交通工具的抢劫”的主要针对当前日益猖獗的车匪、路霸行为而言,这是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且不违被立法原意。
2.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这里的“银行”既包括国有银行,也包括民营银行和外国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依法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但上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一个单位,其本身并不能成为抢劫对象,能够成为抢劫对象的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物。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实际上只是限定了抢劫行为实施的特定区域范围。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承担着货币的发行与回笼、存款吸收和贷款发放、现金流通和转帐结算、金银外币、有价证券的买卖等多种任务,是国家动员和分配社会闲散资金的必经渠道,又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环节。抢劫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行为一旦得逞,抢劫的钱物数额往往非常巨大,且常伴随着严重的暴力行为,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
抢劫银行或者金融机构是指行为人侵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财物进行的抢劫。也应将抢劫银行正在行驶中的运钞车中资金的行为包括在内。此行为按本文加重情节论处应具备的前提是:行为人对于被抢劫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具有特定的明知,这一明知无论是发生在抢劫之前还是发生在抢劫过程中均可;行为人抢劫目的或者对象是车内资金,而非运钞车辆本身。
如果行为人不知是运钞车而误当一般财物进行抢劫的,应按对象认识错误的原则处理,除符合其他严重情节的条件的情况(如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外,不得视为情节严重的抢劫罪。行为人只要明知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特定财物而实施抢劫的,不论其实际上抢劫数额的多少,均应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处刑,以体现立法对之从严惩治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2.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抢劫犯中的惯犯、屡犯来说,由于其多次犯罪,除了主观恶性大之外,对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严重威胁,有时尽管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总额可能并不大,但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宁,社会危害性很严重,因而多次抢劫的,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形之一处罚,但他并不以每次抢劫行为已经既遂为前提,只要多次抢劫行为是在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内即可。抢劫数额巨大,是最严重的一种侵犯财产罪,行为人将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财物作为抢劫目标,只要实际抢劫所得达到巨大标准的,以抢劫罪论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对于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所抢数额客观上未达到巨大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得财物的,应按其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量刑或按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犯处罚。对抢劫博物馆、重要文物的,应作为抢劫数额巨大处理。其抢劫的财物的数额大小,反映出抢劫行为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危害程度,从一方面决定着抢劫罪的轻重。因此,抢劫数额巨大,应当作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形。
2.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这里所说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采取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而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犯,还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过失致人死亡情形,这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受到认可。其特征在于:①客观上出现了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②这种重伤、死亡的结果是由抢劫的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等手段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③行为人对这种严重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有罪过,一般是过失,但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甚至直接故意杀人。由于存在着暴力的手段、行为,因此,故意重伤也被包容其中。
应当指出的是,“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并不意味着凡杀人取财或取财杀人的行为都定抢劫罪而从重处罚。作为“抢劫致人死亡”中的故意杀人行为,仅限于将故意杀人作为抢劫财物的手段而当场实施并当场抢走财物的行为。对以下三种情况,则不应按抢劫罪论处:(1)行为人为谋取被害人的钱财而先将被害人杀死的,应定故意杀人罪,这种图财杀人与抢劫中的杀人有两点区别。一是图财杀人是为了事后取得被害人财物,而抢劫杀人是在杀人当场取得财物,二是图财杀人既可图谋动产,也可以是图谋不动产,而抢劫杀人一般只能侵犯动产;(2)如果行为人在抢得财物后,出于灭口、报复或者其他动机将被害人杀死的,应定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3)出于贪财以外的其他动机故意杀人之后,又起意占有死者的财物,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2.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所谓冒充,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或口头宣称的行为向被害人,表明自己是军警人员,冒充军警人员。既包括不具有军警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军警人员,也包括具有此种军警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彼种军警人员,至于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否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不影响对此法之情形的认定。军警人员是指军人和警察,包括中国人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其特征表现在:
2.6.1行为人抢劫时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表示。当遇到这种情形时,无论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不影响这一情形的认定。这种情形应包括以下情况,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如查处赌博、、吸毒、走私行为等。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的身份虽然对其侵占非法财物,如赌资、违禁品、违法所得等犯罪目的的实现具有一定作用,但是获取财物的主要手段是凭借当场实施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对方交出财物或者任其抢走财物有误认其为军警人员的因素。
2.6.2被害人已怀疑行为人的身份,但惧怕行为人对其实施暴力。当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时,被害人已经对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发生怀疑或看出系冒充时,但因惧怕其暴力行为,也不敢反抗。对此,冒充行为并不需行为人非法穿军警人员制服、配备军警械具,向被害人出示非法获得的身份证明等,只要具有假冒军警身份的行为,哪怕是口头表示,即构成该情节加重犯。
2.7持枪抢劫的
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持枪抢劫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对公民人身权利包括健康权、生命权的威胁也很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持枪抢劫有两个特征要求:一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限定的武器。即行为人所持的枪支应当属于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范围。二是应当有客观真实的要求。如行为人并未实际持有枪支,而是口头上表示有枪;或虽随身携带有枪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显示;或行为人以假乱真,手持仿真枪等,均不属于该情形。
持枪抢劫在客观上有可能给被害人随时造成人身生命安全的损害,将被害人置于现实危险之中,因而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行为人的持枪行为本身往往已构成本法第12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若行为人所持的枪支系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而来的,则不仅应追究其持枪抢劫的刑事责任,对其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枪支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相应的犯罪,实行并罚。
2.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要认定这一法定情形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抢劫对象的范围,这里的军用物资,是指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一切的军事物品,如军用汽车、军用通讯设备、军用医疗用品、军服、军被等。救灾、救济物资是指救灾、救济的用途以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运输或使用当中的物资,如果是抢劫曾经用于抢劫、救灾、救济工作的,但现在不再属于这种特定物资的,不属于该情况。该情节主要有两方面的特征要求:一是法律规定的内容要求。这里的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用途已经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或使用中的。二是行为人的预见性的心理态度。该情节要求在实施抢劫前或在抢劫过程中,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这些物资而抢劫。如果在抢劫完后才得知该对象性质或者在不具有该特定明知的情况下抢劫未遂的,仍应以一般抢劫罪或者数额巨大的加重抢劫罪认定。
3.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解与适用
转化型抢劫罪是刑法理论中转化犯的一种,而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更为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它即可以在罪与罪之间转化,即从轻罪向重罪转化;也可以在非罪(违法行为)与罪之间转化,即从违法行为向犯罪行为转化。根据该理论不难看出,只有在前后之不同行为中有至少有一行为达到犯罪或相当于犯罪的程度时才能适用转化犯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主要表现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和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由此可知,转化型抢劫罪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对上述两种类型分析如下:
3.1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解
凶器是指能够使人产生恐惧心理,具有直接杀伤性较大的器具。如枪支、管制刀具等明显用以杀伤的器械,或意图明显地使用日常用途的器械,为抢夺时的杀伤工具,如刀、棍等凶器。而携带也不应被视为一个纯客观的持有,所谓携带应指行为人已将凶器外在地表露或者已经在语言中表明使一般人感受到威胁的存在,而行为人也确实有意携带凶器作为抢夺工具。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携带凶器抢夺,不仅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且对公民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相似,当抢夺行为发生时携带凶器在不同程度上都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一定程度上符合胁迫方式抢劫,按抢劫罪处理。
3.2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解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罪,关键看盗窃、诈骗、抢夺是否既遂,只有属于既遂,才转化为抢劫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即转化为抢劫罪。如果犯罪分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在受到追捕或者围堵的情况下使用暴力的,也应视为当场使用暴力。
3.3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
3.3.1前提条件
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论行为人取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存在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当然,如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是:通说认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认为非法占有数额达到较大才构成犯罪。这里笔者要提醒的是刑法规定多次盗窃可以构成犯罪,所以盗窃数额未达较大但次数多的,也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在司法认定中不能忽略这种情况的存在。
3.3.2客观条件
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一客观条件可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因为转化型抢劫罪是由盗窃等行为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实施的余地。即本罪的暴力或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如果行为人不是在非法取得财物之后出于上述目的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不能按准抢劫罪论处。例如,行为人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由于受到被害人的抵抗,为排除障碍当场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可直接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定罪处罚。
3.3.3主观条件
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如果在盗窃、抢劫、抢夺过程并非处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为目的,而是出于强行非法占有目的,则符合一般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直接以抢劫罪论处,不应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2.学校环境因素。一是学校办学理念存在偏差。教育的“产业化”趋势使得部分高校过分追求短期“利益最大化”,忽视高等教育规律,而以企业管理模式来办学,盲目扩招增收,办学仅瞄准招生和就业升学率两个方面,而不重视最为重要的人才培养环节。二是管理机制尚未完善。缺乏科学的学生指导管理机制,对学生学习管理、成长发展和学业预警存在工作盲区,在学风建设上缺乏行之有效的规划和措施,不能适应学生的学习生活需要。三是师资队伍发展不均衡。固然大多数教师是“德才兼备”,但有些教师不良的行为也会影响到高校的学风。部分教师缺乏爱心和责任心,具体表现在:重科研轻教学,教学态度敷衍,随意性调停课,学生作业批改潦草,监考管理不严等。更有些教师利用学生评奖、评优、入党、考试等索取好处,。四是校园硬件设施落后。一些学校的办学条件相对滞后,校园环境不能使学生心情舒畅。
3.学生个体因素。一是学习目标不明确。有些同学认为上大学仅仅是为混张文凭,大学学习就是“六十分万岁,多一分浪费”;有些学生盲目从众,选择考研或考各种资格证,忽视对自己需要学习的课程研究。二是学习态度不端正。现在的大学生均是“90后”独生子女,自律意识较差,不珍惜大学学习时光,贪图享乐。三是学习动力不足。由于我国在初高中阶段没有实行学生职业生涯规划教育,学生在高考之后的专业选择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学生往往在家长或者亲人的推荐下选择学校或所学专业,学生个体毫无兴趣。四是朋辈的负面影响。在高校中,一些学生往往受到高年级师哥师姐的朋辈负面影响,都对学风建设起着消极的作用。
二、高校学风建设的有效切入点和着力点探析
石崇拜是禹羌文化中的重要内容,作为羌人的大禹延续了羌人的石崇拜,对中国古代文化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本文拟对此进行一些论述。
一、羌文化中有石崇拜
现今的羌族仍盛行万物有灵观念的多神崇拜。而白石崇拜正是这样的灵物崇拜。在羌族的每家屋顶上都有一塔子,上供白石,是家庭私祭的地方。
羌族何以如此崇拜白石?这应从羌族的心态及信仰中求得解答。羌族世代相传的口碑史诗《羌戈大战》这样说:现今生活在川西北这些羌族的远祖原本生活在西北大草原。那里水草丰美,牛羊成群。后来遭到北来的异族入侵,羌人被迫西迁。羌人九弟兄率九支人马各奔前程。其中一支在大哥阿巴白构率领下奔向了补孕山。这时敌兵突然来袭,激战三天三夜,羌人且战且退,损失惨重。就在这支羌人败退到无路可走时,他们便向天女“木姐珠”祷告,祈求帮助。于是木姐珠从天上抛出三块白石,顿时变成崛山上的三座大雪山,挡住了敌兵的追赶,这支羌人乃能来到松潘境内的热兹草原安居。三年以后羌人重建家园有了成效,于是大家决定在“雪山顶上捧白石,白石供在房顶正中间”,以此报答神恩。[1] 这便是羌族对白石崇拜来源的应有解释。
白石崇拜的基础是石崇拜,而之所以有石崇拜,源于先民的艰苦生产和生活。远古时代原始先民的生活情景我们已经无法看到,但可以感受到,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有两点是不言而喻的,一点是环境异常严酷,一点是条件极端艰难。环境的严酷,是原始先民会时时遇到炎炎的烈日、滔滔的洪水、熊熊的野火、凶猛的猛兽的挑战;条件的艰难,是原始先民自身生产工具的粗糙、技术水平的低下。正因为这样,原始先民以艰苦的劳动、巨大的牺牲换来的往往是微薄的回报,过着食不果腹、衣不蔽体的生活。可以说,没有什么比饥肠辘辘的动物更渴望获得足够的食物以解决生存需要了;也没有什么比经常处于饥寒交迫状态下的原始先民更渴望在某种范围操纵自然现象、以求取更好的生存条件了。这种情况导致了原始先民强烈的“物欲”和控制某种自然现象的“权欲”,还有作为动物的本能的,或者延续后代的生育繁衍之欲。
从这个角度分析,石崇拜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萌生于先民的“物欲”。
在羌人的早期历史中,石头就成为人们崇拜的对象,因为它具有工具作用和武器作用。远古人们要求生存,就得时时与大自然作斗争,采集植物、捕捉野兽以至抗击别的部落的侵扰等,无不需要工具和武器。当时,能成为工具和武器的物质对象主要有两种:石头和木棍。相比之下,石头较之容易毁坏的木棍具有更大的优越性。从特定的地理环境看,羌人所在的岷江流域山石遍地,坚硬、锋利的石英石被古羌人广泛用作工具和武器是顺理成章的。就整个人类历史而言,几乎所有的民族在远古时代都曾经历过一个用石头作工具和武器的石器时代。羌族史诗《羌戈大战》中,古羌人便曾用石头作武器,打败了“虽愚而强”的戈基人。史诗有这样的描写:“白构出阵很沉着,三块白石击戈人;白石击中格波头,头破满脸鲜血流。”[2]
以石头作为一种工具或武器,在现实生活中具有神奇的力量。这种神奇的力量,也反映在羌族的巫术活动中。史诗《木姐珠与斗安珠》中说:斗安珠被大火烧伤后,木姐珠去请求阿巴锡拉帮助,阿巴锡拉“用烈火烧红三尊白石,烧水取汽为斗安珠熏身体”[3] 。再比如羌族端公在做驱鬼法事时,之所以演唱《羌戈大战》这部经典,其目的即是想用以石头曾助羌族打败过戈基人的故事,去威慑那些作祟害人的鬼怪们,以使它们闻而生畏,赶快逃走。
可见,在旧、新石器时期,石头是先民用来制造工具和武器的原材料,石器是先民获取食物、谋取生存的“另一双手”,石作为崇拜对象理所当然。就在石器已经不是工具的主要原材料以后,石头仍对一些民族的吃喝住穿等起着重要的作用。
中国西南少数民族的石崇拜与相关神话传说,亦大多萌生于这种种欲求。作为自然崇拜的主要崇拜对象之一的石崇拜,历来较完整地保存在羌族的原始信仰当中。现今羌族有三十万余人,主要分布在四川西北部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境内茂县、汶川、理县、松潘、黑水诸县以及绵阳市所属的北川县境内。据研究,他们是古代羌人的一支后裔,至迟在先秦时即由西北的河湟一带逐渐迁移到岷江上游一带。因之,现今羌族的石崇拜应视为古老的羌文化的延续。
二、大禹传说、遗迹都与“石”有关
1.2检测方法口腔护理1~5d,由经过专业培训的护士对口腔护理前(晨起未洗漱前)及护理后患者进行口腔黏膜炎分度、菌斑指数及牙龈指数评估,同时用咽拭子取口腔分泌物送检,检查芽生孢子和假菌丝,并进行对比分析。
1.3评价指标
1.3.1口腔黏膜炎分度[5]将OM的严重程度分为4级。0级:无症状;1级:红斑/疼痛,不影响进食;2级:溃疡/红斑,仍能进食固体食物;3级:溃疡及严重的红斑,不能进食固体食物;4级:溃疡融合成片,有坏死,不能进食,其中3级和4级为重度黏膜炎。
1.3.2菌斑指数法采用由Turesky改良的Quigley-Hein法[6]用菌斑显示剂涂布于牙面,漱口后再检查着色的菌斑在牙面的分布部位和范围,这种方法的计分标准相对比较客观,该指数主要体现口腔卫生状况,观察患者使用漱口液后口腔菌斑的情况。计分标准:0分为牙面无菌斑;1分为牙颈部龈缘处有散在的点状菌斑;2分为牙颈部连续窄带状菌斑,宽度不超过1mm;3分为牙颈部菌斑覆盖面积超过1mm,但少于牙面的1/3;4分为菌斑覆盖面积至少占牙面1/3但不超过2/3;5分为菌斑覆盖面积占牙面2/3或2/3以上。
1.3.3牙龈指数法采用牙龈指数观察法[7],按牙龈病变的程度分级,检查时,将牙周探针放到牙龈边缘龈沟开口处并沿龈缘轻轻滑动牙龈,组织只被轻微的触及,计分标准:0分为牙龈健康;1分为牙龈轻度炎症牙龈的色有轻度改变并轻度水肿,探诊不出血;2分为牙龈中度炎症牙龈色红水肿光亮,探诊出血;3分为牙龈严重炎症牙龈明显红肿或有溃疡,并有自动出血倾向。
1.4统计学方法采用SPPS17.0软件进行数据统计分析,定量资料用(x珚±s)表示,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以%表示,采用χ2检验或非参数检验,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两组患者口腔真菌感染、牙周健康状况、口腔黏膜炎分度比较
3讨论
3.1化疗所致OM的机理及口腔护理的重要性
3.1.1化疗所致OM的中医理论OM属中医学“口疮”、“口疡”范畴,中医理论认为:本病发病机理为气血损伤所致、阴津耗损为本虚,热毒炽盛为标实。化疗药为峻猛药毒之邪,使脾胃受损,耗气伤阴、伤津,虚火上乘;或热毒内伏心营,循经上扰而发病。《内经》:“诸痛疮疡,皆属于心。”临床口疮除见阴虚火热证以外还可兼见脾气虚、心脾积热之象[8]。
3.1.2化疗后并发口腔溃疡的主要原因有化疗药物在杀灭肿瘤细胞的同时,对更新较快的黏膜上皮细胞也有明显的杀伤作用;化疗后患者中性粒细胞减少,免疫力低下,机体防御能力下降;加上患者进食减少,水分补充不足,所致口腔自洁作用减弱,使寄生于口腔的正常菌群大量繁殖,口腔内环境遭到破坏,口腔pH值降低,从而导致口腔溃疡。口腔溃疡并非在使用化疗药物后立即出现,而是在体内代谢物质耗尽,上皮细胞脱落更新后才表现出来,在化疗后3~5d为最明显,一般持续7d左右。其发生率极高,可以通过选择高效的口腔护理液进行规范的口腔护理对其进行预防。
3.2两种漱口液的作用比较
3.2.1加味二辛煎的作用及安全性石膏、细辛名“二辛煎”,方出《景岳全书》,治疗“阳明胃火上炎所致牙根、口舌肿痛不可忍”。生石膏具有收敛生肌、除烦止渴和清热泻火等功效[9],细辛气味辛温,挥发油有很强的解热、抗菌、局部麻醉、镇痛作用。能散浮热,解火郁,故能消死肌疮肉,又长止痛。《纲目》云:“治口舌生疮”。现代药理研究认为,细辛具有镇静、镇痛、解热、抗炎、抗菌作用。生石膏性微寒,其味甘辛,归于太阴肺经,和阳明胃经,其寒能清热,甘能缓和微寒之性,使其不伤正气,且甘能生津止渴,使其清热而不伤阴,辛能透表解肌发斑,其质重气浮,入肺经既能清泄肺热而透疹,又能清泄气分实热,以解肌入胃经,清泻胃火而化斑[10]。佐生甘草清热解毒、祛痰止咳、利咽除臭、调和诸药,并对口腔黏膜起到保护作用。现代药理研究其在试管内对葡萄球菌、痢疾杆菌、铜绿假单胞菌等均有抑菌作用[11]。我院自制的“加味二辛煎”在方中加入生甘草以调和诸药,不但调整了方剂的口感,其本身也有清热、除臭和抑菌作用,加强了“二辛煎”的作用。经临床预实验,未发现任何不良反应。
二、在实习操作过程中,加深环保意识
我校每学期都为学生安排2~6周不等的实习,在整个实习过程中,学生亲眼见证了很多与环保有关的内容,且这些鲜活的实例比起化学理论中反复强调的环保知识更直观。一方面,教师可以以环境污染物为试验样品,进行观察分析与研究。例如测定实验废液的PH,并用这样的水浇灌植物,短期内就会发现学生喜欢的植物会出现不好的状态,从内心使他们认识到废水真的不能乱倒。或者给鱼缸中加入一点,鱼马上就不对劲了,可以更好地理解工厂废液对人类的生活会造成那么大的影响。另一方面,化学教师在自己做或指导学生做实验时,也可以切身实地地进行环境教育。但实验必定会涉及到有害、有毒的物质,从某种意义上讲学校中环境污染主要来源于化学实验。我们不能因为化学物有毒怕伤害学生因此就省略这些有毒的实验,而应创新改进实验,减少环境污染。例如:在化学实验中,对部分实验从实验技术、方法、仪器等进行重新设计,把分散的实验综合起来,这样,可防止有毒气体进入空气,而且,还可以节约药品和缩短实验时间。如:在做有毒气体排放实验时,教师可增加尾气处理装置,以减少有毒气体的排放;实验结束后将废液、废物放入指定地点,这样既可以减少污染,又可以教育学生在环境保护方面用绿色化学的思想来指导,更能有效地防止污染。
三、在化学课堂之外,组织多彩的活动来培养学生的环保意识
1.兴平有很多化工、电子以及机械厂,每家工厂都会有废液排出。积极利用课外活动配合课堂教学,开展环保教育。例如组织学生从污染问题严重的地方开始寻找污染源,并对污染源的成分进行分析测定。进行“河水、雨水酸碱性的检测”、“干电池的收回和利用”等活动,也可以带领学生参观垃圾处理场,知道随意燃烧垃圾对大气所产生的危害有多大,而这些恶果大自然最终又会反作用于我们自身。
2.根据学生大多是农民子女,结合家庭实际情况,教育他们农田里所施用的各种农药残留也对土地是有所伤害的,鼓励学生注重环保的同时,将来尽自己的努力解决这一让农民关心的难题。而对于日常生活中的环保问题,则可以开展专题讲座的形式向学生介绍,如节水、节电、节气;不乱倒污水、乱丢电池;不使用污染环境的物品。通过这些信息的介绍让学生懂得从自身做起,减少污染,保护环境,从而改变生活习惯。
3.利用3月12日植树节、5月31日世界无烟日、6月5日世界环境日等纪念日,组织学生参加社会上的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让学生们在宣传中了解我国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和常识,以提高学生在思想上的认识。
语言是人类社会文化中的语言,与人类社会的文化息息相关。一个民族的语言必然承载了这个民族的文化和所有的社会生活经验,反映了该民族文化的重要特征。在国际交流中,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往往缺乏对异质文化的了解,可能产生误会,进而妨碍正常交流。美国教育家温斯顿・布伦姆伯格说过:“采取只知语言而不懂文化的教法,是培养语言流利的大傻瓜的最好办法。”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综合国力增强,国际交往增多,国家所需要的是面向世界、对异国文化有深刻理解力的人才。这就要求我们在英语教学中重视文化教育,将之提高到应有的高度,使学生在实际交流中具备多元文化的包容性。
一、文化教育的可行性
现今英语教学中,人们忽视跨文化教育的原因有二:一,普遍认为英语教学的主要目的是传授语言知识;二,认为跨文化教育太深奥、复杂,且不易操作。实际上,跨文化教育是可以在语言教学的各个阶段、各个层次上进行的。现今各个等次的英语教材均依据“结构-功能”理论编写,并且涉及英、美、加、澳等国的英语及其变体,含有极其丰富的内容。其鲜明特点就是“文化渗透”,即在教材中逐步介绍中西方文化背景知识,有意识地让学生了解英语文化和汉语文化的差异,增强其跨文化意识。教师应该确信一个理念:运用各种语言素材,采取多种方法对学生进行跨文化教育是可行的。
二、文化教育的内容
在英语教学实践中,文化差异及其对学生带来的干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称呼(Addressing)
在习惯称呼方面存在很大的中西差异。比如,称呼某位女士的时候,在不明对方是否已婚的情况下,可用女权运动的产物――Ms,因为是否结婚,妇女都会接受这个称谓。在中国,人们已经习惯了被叫做“张主任”,“李校长”,而在英美国家,除了某些特定的工作头衔,如法官、医生、博士等,一般都是直呼其名,从而感到亲切、自然。
2.感谢(Appreciation)
一般来说,我们中国人在家庭成员之间很少用“谢谢”。如果用了,听起来会很怪,或相互关系上有了距离。而在英语国家“Thank you”几乎用于一切场合,所有人之间,即使父母与子女、兄弟姐妹之间也不例外。当别人问是否要吃点或喝点什么时,我们通常习惯于客气一番,回答“不用了”、“别麻烦了”等。而按照英语国家的习惯,你若想要,就不必推辞,说声:“Yes,please.”;若不想要,只要说“No,thanks.”即可。
3.隐私(Privacy)
初次见面问及年龄、婚姻、收入,英语国家人对此比较反感,认为这些都涉及个人隐私。比如当你问道:“How old are you,Ms.Smith?”Ms.Smith答道:“Ah,it’s a secret!”为什么Ms.Smith不肯说出自己的年龄呢?因为英语国家人都希望自己在对方眼中显得精力充沛、青春永驻,对自己实际年龄秘而不宣,妇女更是如此。再如中国人表示关心的“你去哪儿?”(Where are you going?)和“你在干什么?”(What are you doing?)在英语中同样不受欢迎。
4.谦虚(Modest)
受到赞扬时,中国人常常通过自我否定来表示谦虚。当此种赞扬遭到中国人拒绝时,美国人常常怀疑自己是不是做了一个错误的判断,他们之间跨文化的交流有可能以失败而告终。因此,在教学中要强调对赞扬的正确回答应是:“Thank you.”
5.介绍 (Introduction)
西方国家在介绍他人时,有正式场合和非正式场合之分。会议上介绍来宾的时候,主持人应该说:“It is such a pleasure for me to introduce Professor Wang to you all,president of Qinghua University.”这样的介绍郑重而得体。而非正式场合就相对随便一些 :“This is Mike, my friend.”在介绍两个人认识的时候,一般要注意以下顺序:先男后女,先少后老,先低后高,先客后主,等等。
三、怎样加强英语文化教育
1.揭示英语词汇的文化内涵
词汇教学的难点是某些词语的文化内涵。教师应着重介绍或补充与之相关的文化背景知识,必要时进行汉语文化比较,使学生不但知道它们的表层词义,还能了解其文化内涵。
例如,英语中的亲属称谓词比汉语少得多,一个cousin涵盖了“堂/表兄弟,堂/表姐妹”等几种关系;汉语中的“白”字指的是颜色,但在某些词中对应的英语单词不是white,如“白熊”(polar bear),“白蚁”(termite)。而且,汉语中“白费事”(all in vain,a waste of time and energy)、“”(idiot),其英语对应词中都与“white”无关。这种现象,英汉两种语言中俯拾皆是,从词汇着手,简单明了,成效大,能避免学生望“词”生义的毛病出现。
2.创设对话的文化语境
在日常对话中,学生最容易出现语用错误。这不仅因为对话涉及交际用语的规范使用及礼仪习俗,更由于在具体的言语交际中,语言形式的选用总是受到时间、地点、话题、交际双方的情感、个性、社会角色及其文化背景等语境因素的制约。因此,成功的对话课,除了要让学生记住相关的交际用语,传授必要的文化背景知识,还应该设置特定的交际语境,灵活选用适当的训练方法,鼓励学生进行口头或笔头、双边或多边的言语实践活动。
3.挖掘语篇的文化信息
现行的英语教材大多选材广泛,大部分语篇涉及英语国家典型的文化背景知识,特别是其中的文学作品,为学生了解外部世界提供了生动鲜明的材料。在语篇教学中,我们不但要让学生把握文章的内容主旨,学习语言知识,提高语言技能,还要引导他们随时随地地挖掘其中的文化信息,使学生在习得语言的同时,拓宽自己的文化视野。
总之,在英语教学中不能只单纯注意语言教学,而必须加强语言的文化导入,重视语言文化差异及其对语言的影响。只有这样,才能使学生在实际中正确运用语言。
参考文献:
[1]何自然.推理和关联[M].外语教学,1997.
一、导读,注重朗读训练导读,就是要求教师在阅读教学中,严格贯彻"以读为本"这一基本原则,做到以读带讲,以讲促读,讲读结合。一般性课文,要指导学生通过自读理解掌握,对难解课文可利用范读、领读、齐读、指名读的形式,指导学生多读、反复读。对于其中难懂的句群、词组、重点词,教师要指导学生圈点朗读符号作标示,如停顿、重音、升降、节拍、音色等,达到"书读百遍,其义自见"之目的。另外,在读的训练中,还要指导学生掌握一些有声语言的表现技巧,如适当的停顿、合度的轻重、语调的抑扬、音色的处理以及不同文体的朗读特点。
二、导思,引导积极思维要提高学生的语言文字能力,必须在语言文字训练中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这就要求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必须把"读"与"思"的联系揭示出来,做到先问后读,边读边思。因此教师在阅读过程中,要紧紧抓住训练学生语言和思维的契机,找准课文中语言训练与思维训练的知识联结点,精心设计和提出问题,让学生带着问题读,读的过程中想。这样做,既使学生通过语言文字理解了课文内容,又在理解课文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理解语言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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