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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学年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16 15:52:26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法学学年论文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法学学年论文

篇(1)

专业教育的开展离不开通识理念的渗透,要真正实现对一个专业的全面掌握,不仅需要知识背景的积累,更需要多方面的能力和素养的提高。知识基础越宽厚越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多元思维能力,扩大学生的学术视野,提高学生的创造能力。同时,专业的分化是人类清晰认识客观世界的需要,但分化后的认识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整合起来,才能取得较完善的认识。通识教育理念便承载着这一神圣的使命。实施通识教育,并不是完全排斥专业教育,它需要依托专业教育才能达到其目标。在知识总量急剧增长的今天,高校能够带给学生的只能是一定专业背景下的通识教育。同时,在培养专业人才的时候渗透通识教育理念,构建通识教育平台,可以防止单纯灌输知识或训练技能的局限和弊端。综上,我国应建立一种集二者之长,避二者之短,促使二者相互融合的模式。

法学专业通识教育的实现模式

(一)我国高校法学专业是否应该施行通识教育

我国高校法学教育是否该实行通识教育?这一问题的回答应该是肯定的。2001年9月《21世纪中国法学教育改革与战略研究》研讨会上与会代表对现代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基本形成共识:现代法律人才不仅应具有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还必须具有很高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文化科学素质,应该以人的全面发展理论为基础,培养适应社会职业需要的、具有个性和创造性的法律人才。如何将法学专业教育与通识教育有机结合,是目前法学教育改革的关键所在。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专业培养出来的人才只有一技之长。我国曾于1998年将原来的三个本科专业合并为一个法学专业,以适应教育部关于“宽口径、厚基础”的要求。然而,近年来,有些院校为适用职业化的需要,在法学专业基础上增加了专业方向(如经济法、律师实务、法律文秘方向等)。将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仅局限于法律职业上。法学教育属于人文社会科学的范畴,它专注社会现实,以追求自由、平等、正义等人之最核心的价值理念为使命,因此研习法学者不但应具有深厚的知识底蕴,还必须具有强烈的人文关怀,要真正参透法律的精髓,就需要对社会生活有真正的了解和认识,因此法学教育更为倚重通识教育。

(二)通识教育与法学专业教育的整合模式

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来看,美国的法学教育属于本科后教育,其J.D学程以提供三年美国基础法学教育为目的,申请者必须具有学士以上的学位,原则上不具有法律背景。日本的做法是大学法律教育侧重于通才教育,专才教育由司法研修所的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澳大利亚的做法是大学法律教育实行双学位,在修习法律专业的同时,学习另外一门本科学位。如:商学/法学、人文学/法学、科学/法学、经济学/法学等。澳大利亚的模式对于我国法学教育改革颇具启发意义。

在我国法学本科教育过程中,如何使二者有机融合?有两种模式:第一,渗透模式,即只开设某一类课程,在每门课程的讲授过程之中向另一类课程渗透。如在讲授法理学课程时掺入方法论内容,或在讲授诉讼法时掺入职业应用的内容。第二,板块模式,即同时开设两类课程,学生获得以通识教育为经、专业教育为纬的网络状结构的知识。笔者认为,可以选择介于两者之间的过渡性模式,一方面在法学专业课程设置方面,加大通识课程的比例;另一方面,在开设专业课程时渗透通识理念。在表1中,以法学相关课程为例,探讨专业教育与通识教育的融合实践。表1法学专业相关课程与通识教育融合的内容

通识教育基础上法学专业课程体系的构建

构建合理的课程体系对于法学专业而言尤为重要。如前所述,法学专业教育与通识教育融合的其中一种模式为板块模式,这就需要构建能够整合两类课程的体系。国外对于通识课程体系的设定各有不同。例如:哈佛大学建立由8个板块课程组成的通识教育课程体系。它们分别是(:1)美学的和阐释的理解;(2)文化和信仰;(3)实证的和数学的推理;(4)道德推理;(5)生命系统科学;(6)宇宙物理科学;(7)全球社会;(8)全球环境中的美国[5]。斯坦福大学要求在9个方面修习11门科目:(1)文化、理念与价值;(2)世界文化;(3)美国文化;(4)数学;(5)自然科学;(6)技术与应用科学;(7)文学与艺术;(8)哲学、社会与宗教思想;(9)社会与行为科学[6]。法学专业通识课程应力求在人文科学、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三方面均衡兼顾。这就需要在设置法学专业课程时,将专业课与通识课程有机统一起来。法学专业所涉及的通识类课程可分为通识类必修与通识类选修两类,本文建议对法学专业通识类课程体系作如下设置。

篇(2)

1、举例法:举例通常分成两种情况即举正面例子和举反面例子。举正面例子可以变抽象为形象,变一般为具体使概念生动化、直观化,达到较易理解的目的。例如在讲解向量空间的时候就列举了大量的实例。在解析几何里,平面或空间中从一定点引出的一切向量对于向量的加法和实数与向量的乘法来说都作成实数域上的向量空间;复数域可以看成实数域上的向量空间;数域F上一切m*n矩阵所成的集合对于矩阵的加法和数与矩阵的乘法来说作成F上一个向量空间,等等。举反面例子则可以体会概念反映的范围,加深对概念本质的把握。例如在讲解反比例函数概念的时候就可以举这样的一个例子。试判断下列关系式中的y是x的反比例函数吗?,,。这就需要我们对反比例函数有本质的把握。什么是反比例函数呢?一切形如的函数,本质是两个量乘积是一定值时,这两个量成反比例关系。(1)中y和x-1成反比例关系,(2)中y+3和x成反比例关系。定义中要求k为常数当然可以是-1,所以(1),(2)不是,(3)是。

2、温故法:不论是皮亚杰还是奥苏伯尔在概念学习的理论方面都认为概念教学的起步是在已有的认知的结构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在教授新概念之前,如果能先对学生认知结构中原有的概念作一些适当的结构上的变化,再引入新概念,则有利于促进新概念的形成。例如:在高中阶段讲解角的概念的时候最好重新温故一下在初中阶段角的定义,然后从角的范围进行推广到正角、负角和零;从角的表示方法进行推广到弧度制,这样有利于学生思维的自然过渡较易接受。又如在讲解线性映射的时候最好首先温故一下映射的概念,在讲解欧氏空间的时候同样最好温故一下向量空间的概念。

3、索因法:每一个概念的产生都具有丰富的背景和真实的原因,当你把这些原因找到的时候,那些鲜活的内容,使你不想记住这些概念都难。例如三角形的四个心:内心、外心、旁心和重心,很多同学总是记混这些概念。内心是三角形三个内角平分线的交点,因为是三角形内切圆的圆心而得名内心;外心是三角形三条边垂直平分线的交点,因为是三角形外接圆的圆心因而的名外心;旁心是三角形一个内角平分线和两个不相邻的外角平分线的交点,因为是三角形旁切圆的圆心而得名旁心;重心是三角形三条中线的交点,因为是三角形的重力平衡点而得名重心。当你了解了上述内容,你有怎么可能记混这些概念呢?又例如:点到直线的距离是这样定义的,过点做直线的垂线,则垂线段的长度,便是点到直线的距离。那么为什么不定义为点和直线上任意点连线的线段的长度呢?因为只有垂线段是最短的,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再如:我们之所以把n元有序数组也称为向量,一方面固然是由于它包括通常的向量,作为特殊的情形;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它与通常的向量一样可以定义运算,并且有许多运算性质是共同的。像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不再一一列举。

4、联系法:数学概念之间具有联系性,任意数学概念都是由若干个数学概念联系而成,只有建立数学概念之间的联系,才能彻底理解数学概念。例如在学习数列的时候,我们不妨作如下分析:数列是按一定次序排列的一列数,是有规律的。那规律是什么呢?项与项数之间的规律、项与项之间的规律、数列整体趋势的规律。项与项数之间的规律就是我们说的通项公式,项与项之间的规律就是我们所说的递推公式,数列整体趋势的规律就是我们所说的极限问题。当项与项之间满足差数相等的关系时,数列被称为等差数列;当项与项之间满足倍数相等的关系时,数列就被称为等比数列。这样我们对数列这一章的概念便都了然于胸了。

篇(3)

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在识字教学中教师首先要将学生培养成为“乐知者”。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需要针对学生的年龄特征,选择与之相适合的话题和方式,来激发学生识字的欲望。低年级学生的工作便是游戏,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应寓教于乐,将游戏引入课堂,将知识融入游戏,通过多媒体课件等创设学生感兴趣的教学情境,通过学生喜爱的游戏式教学方式完成教学。

例如在《乌鸦喝水》教学时,笔者创设的情境是:笔者先提问“乌鸦为什么想喝水?”有学生回答“因为它口渴了。”然后笔者板书“渴”,问“渴字为什么要有三点水呢?”有学生回答“因为口渴想要喝很多水,所以有三点水”。这种方法不仅贴近学生的生活实际,而且揭示了汉字的规律,有助于学生的理解。

二、识字教学的方法

1 生活识字。生活中处处有汉字,让学生在生活中多注意观察,能够随时随地地学习汉字,拓宽学生的识字范围。例如让学生在校园中观察宣传栏等汉字较多的部位,在家中认识筷子、床等名称。在课堂教学中,教师也应结合生活内容开展识字教学,例如在《菜园里》教学时,教师在课前准备几种蔬菜,先利用多媒体课件播放《买菜》,让学生齐唱,然后教师同学生一起看、摸、闻、说、问、写这些蔬菜的名称,还可以将熟知的、学生喜欢的菜谱引入教学以激发学生兴趣,使学生认识到生活积累的重要,去主动体验生活,在生活中学习。

2 游戏识字。游戏是低年级学生的主要工作,小学生们十分喜欢游戏,并且具有很强的模仿能力和表现的欲望。教师可以在游戏中融入识字教学,在激发学生兴趣的同时保证识字教学的效果,让学生在轻松、愉快的气氛中学到知识。

例如,笔者设计了一个小游戏:将学生新学到的生字拆开偏旁与部首,将其组合、打乱,然后让学生再利用这些偏旁与部首重新组合成汉字。在识字教学中能够运用的游戏很多,不仅可以组织找朋友、过桥、比赛车等识字闯关游戏,还可以使用猜字谜和编字谜、故事、顺口溜等小游戏,学生们百做不厌,在快乐的游戏中很好地巩固了知识。例如教师提问“日月相伴打一字”,许多学生都能猜出是“明”字。教师可以顺势引导学生让他们认识到“明”源于日月。许多学生编出了许多有趣的字谜、故事、顺口溜等形式的识字方法,例如“十月十日打一字”(朝),“种是将禾苗栽在田地中”,很好地培养了小学生的创造力。

3 儿歌识字。儿歌具有通俗易懂、朗朗上口的特点,将汉字编入儿歌能够使学生更好地识记生字。在编制儿歌时,需要突出汉字的特点,或是形态特点,或是内在意义,才能真正发挥儿歌识字的作用。

4 规律识字。汉字隐藏着许多规律,认识这些规律有助于学生更深刻地理解汉字、更好地记住汉字。在教学过程中,教师需要抓住汉字的造字规律,将汉字与生活常识相联系,将汉字规律与学生认知水平相衔接,使学生掌握到汉字的造字方法和规律,培养学生主动推测生字读音、含义的能力。

例如“播”字,教师可以引导学生想象一下播种的过程,农民需要用手(提手旁)将一粒种子(一撇加个米字)撒到农田(田字)里,学生便可以清晰地了解到“播”字的形成规律和内在含义,而且不会将一撇加个米字写成采。又如“打”“拨”“拍”等字都是表示用手在进行某一动作。因而都带有提手旁,而“跑”“跳”“踢”等字都是表示用脚在进行某一动作,因而都带有足字旁,教师在识字教学时将这些具有共同特征的字进行分类集中教学,能够使学生观察到汉字的规律,形成概括能力,并体验到掌握规律的喜悦,使他们以更强大的信心和更强烈的兴趣投入到识字学习之中,在课内识字的基础上主动走向课外识字。

篇(4)

学年论文是一种初级形态的学术论文,每届学生的学年论文撰写安排在第五、六学期进行。其目的在于对学生所学专业知识进行初步学术训练,逐步培养学生的科研能力,为将来撰写毕业论文打好基础。为规范有序、保质保量地完成学年论文工作,特制定本规范。

二、学年论文工作的步骤和时间安排

(一)指导、写作阶段(14-15周)

1. 第14周(周一)论文写作指导。由指导教师对学生集中进行学年论文的写作指导,包括论文选题、资料搜集、写作学术规范及格式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2. 第14周(周二至周五)论文选题及资料搜集。由指导教师确定选题范围,学生可在选题范围内选择论文题目,也可根据学习兴趣和专业方自行确定论文选题,一般为一人一题。选题经指导教师审核确认后,学生应制定写作计划,搜集必要的论文资料,拟定论文写作提纲并交指导老师审核。

3. 第15周论文写作。学生完成学年论文的撰写、修改、定稿、装订等,并于第15周星期五前交指导教师。

(二)评阅、评讲、存档阶段(第16~17周)

1. 第16周论文评阅、评讲。由指导教师对学生的学年论文给出评语、成绩,评阅时要求对文章的内容、写作和创新性等作出评价,并

对学生论文写作情况进行总结,组织评讲。

2.第17周论文存档。指导老师将论文、成绩单交给教研室主任,教研室主任在相应的教学管理文档上签名,连同学生成绩清单交学院教学秘书。教学秘书检查后,按班级整理、分装、存档。

三、学年论文写作要求

(一)总体要求:学生应运用所学的法学基础理论与专业知识开展学术研究,学年论文要求达到论点明确、材料翔实、言之有物,论证充分、层次清楚、文字通顺。

(二)论文字数:每篇学年论文字数一般不少于5000字。

(三)论文格式:与毕业论文格式要求相同,包括(1)封面;(2)摘要[中英文];(3)关键词[中英文];(4)目录;(5)正文;(6)参考文献(参见山东经济学院论文写作参考文献格式要求)。

四、学年论文写作指导

(一)指导教师的确定

学年论文的指导教师须由具有讲师以上职称、有科研工作经验、工作责任心强的本专业教师担任。

(二)论文指导教师的职责

指导教师对学生论文选题和写作过程进行全程指导,并定期检查学生的写作情况。具体职责包括:

1.组织学年论文写作指导讲座1次,论文讲评1次。

2.指导学生确定学年论文选题。

3.指导学生拟订学年论文提纲。

4.指导学生撰写和修改学年论文。

5.对所指导学年论文提出评阅意见,评定成绩,填写《学年论文成绩表》。

五、学年论文成绩评定

学年论文的成绩实行优、良、中、及格和不及格五级评分制。

(一)优秀(90分-100分):

1. 写作态度认真,按时完成学年论文。

2.论文观点明确,语言表达流畅,论证充分全面,逻辑严密,结构层次清楚。

3.论文整体水平高,有独立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4. 格式符合规范要求。

(二)良好(80分-89分):

1. 写作态度认真,按时完成学年论文。

2. 论文观点明确,语言表达清楚,论证比较充分,逻辑较严密,结构层次较清楚。

3. 基本上具有独立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4. 格式符合规范要求

(三)中等(70分-79分)

1. 写作态度认真,按时完成学年论文。

2. 论文观点比较清楚,所引用材料能说明论点,用词较为准确,结构层次一般。

3. 有一定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4. 格式基本符合规范要求

(四)及格(60分-69分):

1. 写作态度比较认真,按时完成学年论文。

2.论文观点比较清楚,所引用材料基本能说明论点,但论述有个别错误或表达不清楚,逻辑欠严密。

3.具有一般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4. 格式基本符合规范要求。

(五)不及格(60分以下)

1. 写作态度不认真,未按时完成学年论文。

篇(5)

一、讲清概念中关键的字和词

为了深刻领会概念的含义,教师不仅要注意对概念论述时用词的严密性和准确性,同时还要及时纠正某些用词不当及概念认识上的错误,这样做有利于培养学生严密的逻辑思维习惯。

例如,在讲“单质”与“化合物”这两个概念时,一定要强调概念中的“纯净物”三个字。因为单质或化合物首先应是一种纯净物,即是由一种物质组成的,然后再根据它们组成元素种类的多少来判断其是单质或者是化合物,否则学生就容易错将一些物质如金刚石、石墨的混合物看成是单质(因它们就是由同种元素组成的物质),同时又可误将食盐水等混合物看成是化合物(因它们就是由不同种元素组成的物质)。

又如在初中教材中,酸的概念是“电解质电离时所生成的阳离子全部是氢离子的化合物叫做酸。”其中的“全部”二字便是这个概念的关键了。因为有些化合物如NaHSO4,它在水溶液中电离是既有阳离子H+产生,但也有另一种阳离子Na+产生,阳离子并非“全部”都是H+,所以它不能叫做酸。因此在讲酸和碱的定义时,均要突出“全部”二字,以区别酸与酸式盐、碱与碱式盐。

二、剖析概念,加深理解

对一些含义比较深刻,内容又比较复杂的概念进行剖析、讲解,以帮助学生加深对概念的理解和掌握。

如“溶解度”概念一直是初中化学的一大难点,不仅定义的句子比较长,而且涉及的知识也较多,学生往往难于理解。因此在讲解过程中,若将组成溶解度的四句话剖析开来,效果就大不一样了。其一,强调要在一定温度的条件下;其二,指明溶剂的量为100g;其三,一定要达到饱和状态;其四,指出在满足上述各条件时,溶质所溶解的克数。这四个限制性句式构成了溶解度的定义,缺一不可。

又如在学习“电解质”概念时,学生往往容易将“电解质”与“非电解质”,甚至同金属的导电性混淆在一起,导致学习中的误解。因此教师在讲解时,可将“电解质”概念剖析开来,强调能被称为电解质的物质①一定是化合物;②该化合物在一定条件下有导电性;③条件是指在溶液中或熔化状态下,二者居一即可,所以概念中用“或”不能用“和”。如NaCl晶体虽然不导电,但①它是化合物;②NaCl在水溶液中或熔化状态下都能导电,所以NaCl是电解质。而NaCl溶液和Cu丝虽然能够导电,但前者是混合物,后者是单质,所以它们既不是电解质也不是非电解质。在教学中若将概念这样逐字逐句剖析开来讲解,既能及时纠正学生容易出现的误解,又有抓住特征,使一个概念与另一个概念能严格区分开来,从而使学生既容易理解,又便于掌握。

三、正反两方,讲清概念

篇(6)

最近这几年,我国的教育事业也得到了很大的发展,教育理念也在不停地更新。数学这门学科的作用就像是垫脚石一样,因此学好数学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传统教育理念下的数学教学效果并不是很好,因此新的教育理念指明了在小学低年级数学教学中要采用情境教学法,以改善小学数学教学水平。但是如何在教学过程中使用该方法呢?又怎样才能使该方法的作用得到最大化的发挥呢?这是本文主要探究的内容。

一、情境教学法的内容

什么是情境教学法?它是素质教育的产物,它是一种新兴的教学方式。其本质上就是老师通过语言描绘等方法来达到更好的教学效果。情境教学法之所以这么受欢迎,是因为它具备很多独特之处,比如说:形象、生动、具体客观、指导启发。

二、情境教学法在小学低年级数学教学中的实际应用

情境教学法虽然对小学低年级数学的教学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如果情境设置的不恰当,就会使这些作用大打折扣。因此教师在设置情境的时候一定要结合实际状况,数学书本内容,小学生的内心想法等,只有这样才能使得设置出来的情境更适合数学教学,才能保证教学质量更上一层楼。

(一)角色扮演情境的设置

对于低年级小学生而言,他们喜欢看动画片之类的,而且还很喜欢模仿动画里的人物。所以老师就可以抓住这个点,让学生去扮演自己喜欢的动画角色,不过呢台词要有所变化。比如说:在学习人民币这块内容时,老师可以事先写好台词,然后在课堂上随机抽取四个学生分别扮演:一休、佩琪、猪猪侠、喜羊羊。一休说:我是一元钱,我可以买一支笔;佩琪说:我是五元钱,我可以买两支笔,三块橡皮;猪猪侠说:我是十元钱,我可以买四支笔,三块橡皮,一套尺子;喜羊羊说:我是20元钱,我可以买五支笔,六块橡皮,两套尺子。课堂气氛搞起来之后,老师再开始本节课内容的讲解。通过这样的角色扮演,有利于小学生对本节课内容的学习。

(二)儿童歌曲情境的设置

小学生们除了喜欢模仿之外,还喜欢唱歌。儿童歌曲的歌词简单,容易被小学生理解,而且儿童歌曲可以营造出一种欢快轻松的气氛,可以打破数学课堂的沉闷。所以老师还可以采取儿童歌曲情境教学法,该方法既可以带动课堂气氛,又可以激起学生的学习欲望。比如说:学习数字的写法时,老师可以先教学生们唱一首儿童歌曲《写数歌》,歌词大意是:“数的书写从左起,哪位是几写几,没有数值就用零代替。”一首简单的儿歌就可以让同学们大致的了解了本节课的主要内容,接下来的时间老师再讲重点以及做练习题,进而使课堂学习效率有所提高。

(三)故事情境的设置

篇(7)

发展是21世纪中国会计科学的永恒主题。21世纪中国会计科学发展的最大动力是来自于会计环境的变化,而在会计环境中对其影响最大的则是经济环境与科技环境。从经济环境上看,已经初具框架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将会通过不断的调整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模式,从而对20世纪所形成的会计管理科学的基础理论体系产生重大影响。

二、发展目标:会计科学体系的创新

不断拓宽会计理论研究领域并进行会计理论的创新,既是推动会计科学发展的动力之一,也是每个会计理论工作者的义务。在会计理论研究中,如果我们依据会计的发展趋势,运用不同的方法,采取不同的思维方式,可以产生不同的研究构想并形成新的研究命题。

三、发展观念:会计科学范围的拓展

确立正确的会计科学发展观念是中国会计科学在21世纪得以健康发展的重要问题。由于现代社会经济一个突出的特征就是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生产越来越专业化与集团化,这就在客观上要求不同类型经济科学的研究对象也应当随之分解与细化,从而使得经济科学的分支学科越来越多。与经济科学的这种发展趋势相适应,今天的会计科学已经逐渐成为一个学科林立且拥有一百多个分支学科的庞大的科学体系。

四、发展方式:会计科学研究方法的结合运用

在会计科学的发展上,研究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会计科学的研究水平和研究效率,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会计科学发展目标的实现程度。在中国会计科学得到迅速发展的20世纪,在会计研究方法上重演绎、重抽象、重定性、重逻辑思维和推理的研究定式起着一定的主导作用。由于会计理论的研究手段和研究方式相对较为滞后,因而会计理论工作者基本上是处于一种个体性劳动和个体操作的状态。加上研究信息传递方式上的局限,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研究成果在不同研究人员之间的相互沟通与运用,由此而导致研究内容上重复性劳动也造成了一种研究资源上不应有的浪费,从而对会计科学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因此,21世纪中国会计科学发展的基本方式就是应当采用科学的研究方法,注重各种研究方法的有机结合,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充分认识定性研究方法和定量研究方法的利弊,处理好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首先,应当强化定量研究方法的运用。这就需要全面正确地认识和理解定量分析方法的作用,正确地使用定量分析方法。

其次,是应当坚持运用科学抽象的方法对与会计有关的经济事项进行定性的理论分析,恰当地将规范性理论分析与实证性数量分析方法有机结合。

五、发展道路:会计科学的科学化、国家化和国际化

与中国的会计改革与发展模式的基本目标相一致,在21世纪中国会计科学发展道路的选择上,应当紧密结合中国会计改革与发展的实际进程,以科学化为基础,以国家化为起点,以国际化为方向,以使其能够有机地溶入国际会计科学发展的大潮流之中,使之真正成为国际会计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篇(8)

2生本教育理念的具体内涵

顾名思义,生本教育就是以生命为本的教育、以学生为本的教育。它是由郭思乐教授最先提出的一种教育思想、教育方式。生本教育是在全球教育改革的洪流中诞生的,也是适应我国教学发展的一种教育模式,其本质就是为学生好学而设计的教育,也是以生命为本的教育。生本教育的内涵包括以下几点内容:首先,“一切为了学生”。这是整个教育教学过程的目标和宗旨。一切为了学生,就要求教学内容的选择和制定、教学方式的安排等等,都要符合学生发展的需要,最终目的都是要促进学生素质全面提高。其次,“尊重学生”。这主要是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运用的教学方式方法问题。学生也是有生命的独立个体,教师对学生一视同仁,而且要充分尊重学生的想法、见解,甚至是疑问。只有教师和学生相互尊重,才能构建和谐的师生关系,也才能促进教学的顺利进行。最后,“全面依靠学生”。这是说教师要把课堂和学习的任务交给学生,让学生真正成为学习的主人。教师们要改变以知识灌输为主的教学方式,通过多种教学方法来鼓励学生自主学习。

3生本教育理念下的经济法教学改革实践

3.1注重经济法教学的实践性随着高职高专学生就业压力的加剧,法律专业学生对司法考试的重视程度越来越大。司法考试的实用性较强,对学生各方面要求也较高。那么,对司法考试应该怎样教学呢?其与法律教育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下面笔者针对这两个问题重新设计了经济法教学的内容和方式:首先,在课堂教学中,注重课堂教学各个环节的联结,尤其是要注重教学过程中的师生互动,将以往以教师讲解为主的课堂向学生自主学习为主的课堂转变。教师课堂上进行重点讲解,讨论专题案例。组织专题讨论和讲解重点时,要基本遵循“基本法理+比较法学习+法条研读+司考仿真题练习+案例讨论/模拟+综合点评”的形式,激发学生的专业学习兴趣,培养其解决问题的能力。其次,在教学环节组合编排上,笔者在基础理论、法条解析、案例研讨、比较法学习等板块比率上进行了调整,适当降低了对基础理论的讲授,而比较法学习、法条解析与案例研讨等实践环节则列为课程的主要内容。第三,在研究性学习环节中,在全面、系统地阐述经济法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将近年来经济法学的最新理论研究和立法发展反映在教学中,对近年来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做出积极探讨,使教学具有鲜明的时代感。最后,优化课程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安排学生撰写论文、案例分析、模拟演练作为平时的作业,平时作业与期末考试分别占课程成绩比重的30%和70%,考核题目偏向论述题、案例分析题等类型,引导学生关注与经济法相关的重大现实问题。

3.2注重师生之间的教学互动促进师生互动的比较有效的方法是在课堂教学中引入教学案例,让学生分角色扮演。传统案例教学方式是以教师讲解为主的,针对文本中出现的情况进行分析,对各情况所蕴含的经济法知识进行解剖,在这种教学模式下,学生并不能真正融入到案例情境中去。而通过角色扮演,学生会有明确的身份概念,也会针对自身所处的位置具有更加深切的认识,对案例中所包涵的经济法知识会有更加清晰的辨别意识。同时,角色扮演的形式具有一定的趣味性,容易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其实,角色扮演所产生的其他作用也很多,例如,师生之间或者生生之间的互动可以锻炼学生的社会交往能力、提高学生的语言表达水平,从而全面提高学生各方面的素质,而且,学生无需走出课堂便可感受到现实社会的真实情境,还能在角色的矛盾与抉择中凸显自我的个性。可以说,角色扮演是进行案例教学的最好手段和方法。

篇(9)

在德国行政法学中,行政主体是指在行政法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有一定职权并可设置机关以便行使,藉此实现行政任务的组织体。[2]理解这一概念应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一)行政主体是具有权利能力(Rechtsfaehigkeit)与法律人格(Rechtspereson)的组织体。法律规范对社会秩序的调整,是通过设定权利义务来实现的,但法律设定权利义务的前提是确定权利义务的归属者和承担者(Traeger),而这就需要在法律上明确权利能力的概念。所谓权利能力,又称权利义务能力,与法律人格的概念大致相当[3],是指能够成为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从而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或地位。权利能力的概念就是要明确具备何种条件才能成为权利的执掌者。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类。1、自然人。在近现代社会受天赋人权等启蒙思想的影响,但凡生理上的人(Mensch)均具有了法律上的人格(完全的权利能力),然而在前近代社会,并非所有的生理上的人都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存在很多不具有权利能力(如奴隶)与仅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人(如妇女)。2、法人。具有权利能力者并不仅限于生物上的人,尚包括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组织体,即法人(juristischePerson)。一般所谓法人,简单地说就是具有人格的组织。它的特征有二,其一是团体性,它是人或财产的集合体而非一个个人,故与自然人不同;其二为人格性,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从而与一般的组织不同。根据法人人格(权利能力)来自于私法抑公法,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所谓公法人,在德国是指根据公法创设的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组织体。公法人的概念与私法人概念的区别不仅体现在其设定依据之不同,更重要的区别在于私法人主要着眼于从财产的角度加以限定,即要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并以其承担财产上的责任。而公法人固然有此方面的意蕴,但其在公法上的功能则不限于此,即公法人意味着该组织是统治权的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公权利与公义务。[4]在德国,公法人包括国家(联邦与州)、地方自治组织及其他具有法人地位的公法团体、公法财团与公共营造物等。3、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组织。在德国私法上,虽有部分学者如Henckel等主张用部分权利能力的理论来代替德国民法典中的“无权利能力社团”,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但尚未成为通说,也未被司法实务所接受。[5]但在行政法学上,则普遍承认存在部分权利能力的行政组织。同是作为从权利能力角度对公法领域中部分组织的概括,行政主体与公法人二者的内涵与与外延大体相当,但有如下几点重要差异:1、公法人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而行政主体则并不要求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公法组织亦可为行政主体。2、行政主体着眼的是统治权作用形式中的行政权,所以作为公法人的国家只有强调其具有行政权或当其行使行政权时,才可称为行政主体,否则只能称为公法人。另外,后文尚要提及3、私人(自然人与法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有可能成为行政主体,即所谓被授权人。

前述所谓权利能力,严格说来,仅指外部权利能力,而不包括内部权利能力。外部权利能力的特征在于可以作为权利义务的最终归属主体(执掌者),从而被视作法律上的人格,所谓内部权利能力,是指能够成为内部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承担内部权利义务的资格,从而只为权利义务的中间归属主体,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的最终职掌者为具有外部权利能力的主体。传统的法理学,着眼于不同人格者间的法律关系,而对具有人格的组织体内部构造重视不足,在私法上,对法人的内部关系委由当事人自治,法律并不直接加以规范,在公法上,囿于传统的法规概念,公法人的内部领域没有存在法的余地(详见本文第三部分的相关讨论),故并无承认内部法与内部权利能力的必要。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私法上组织不断扩大,内部构造日益复杂,对社会、市民的影响力日渐增强,国家法需要加强对其控制,其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通过强行法直接为其设定、权利义务,这就使得如公司的机关等传统上认为不具有人格与权利能力的组织体接受了法律的调整,在组织体内部享有一定的权利义务,成为权利义务的(中间)归属主体。在公法领域,国家内部存在法的观点亦已被广泛接受,国家内部的机关、单位、职位,具有在一定范围内代表国家进行事务管理的能力(权限),法律所赋予的权限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发生转移。这就使得传统法理学将权利能力的概念仅限于法律人格之间的法律主体关系,在理论上出现了漏洞。于是学者将权利能力区分为内、外部权利能力。[6]拥有外部权利能力的,原则上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拥有内部权利能力者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仅限于在法人内部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义务,而对外只能作为法律人格者的机关,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产生的法律效果最终归属于其所属的法人格,因而其仅为中间归属主体。传统的法律人格、权利能力、权利主体性(Rechtstraegerschaft)概念与外部权利能力保持一致,而与权利能力相应的概念为法律主体性(Rechssubjektivitaet)。所谓法律主体性,亦可称为归属主体性(Zuordnungssubjektivitaet),是指至少能够作为一项法规的归属主体的资格。一项或多数的法规,对一主体赋予一项权利或义务时,即存在法律主体性。这一归属,也并不需要是法律技术上终局的归属,为他人的利益对一定的权利义务享有过渡性质的归属,亦属之。[7]在行政法学中,与权利能力、法律主体相对应的概念是为公行政主体(SubjekteoeffentlicherVerwaltung)[8],公行政主体的范围较行政主体的范围为宽,不仅包括具有法律上人格的行政主体(参见本文第二部分),还包括不具有法律人格与外部权利能力的行政机关甚至机关成员等。[9][10]

(二)行政主体为统治权主体。行政法学中的行政主体概念所要探讨者为行政的本源,即“行政所由出的主体”.行政作为统治权的一种作用形态,作为统治权的功能之一,其源自统治权的执掌者国家,因此国家当然是最主要的一种行政主体。但国家从提高效率、加强民主等方面考虑,亦常常将其部分统治权授予其他组织,如地方自治团体,职业团体等,从而亦使其取得行政主体资格,能够较为独立的进行公权力活动。这就造成了行政主体的外延呈现出多样化。为理解行政主体作为统治权主体的意义,有必要对德国公法学中几个与此密切相关的重要理论问题,作一介绍。

1国家法人说。从法学史来看,作为财产权主体的国家具有法律人格的观点历史久远。在罗马法时代,虽然没有法人的概念,但国库是被法律承认具有人格的少数组织之一。但当时由于公法的不发达,罗马的法学家对作为统治权主体的国家的法律性质并未进行探讨。德国18、19世纪时所流行的国库学说,则极具特色的将国家在私法的人格与公法上的人格二元化。从公法上来说,当时,德国处于警察国家(Politzeistaat,absoluterStaat)时期,代表皇室行使统治权的行政(政府)被认为是所有公共事务的绝对主宰者而不受任何法律规范的约束,公法并不被认为是具有拘束力的法律。国家在公法上以统治权主体的身份为一法人。这个法人在国际法上,可作为缔结条约的主体;而在国内则行使统治权,不受国家法律的支配,也不接受法院审判,因在理论上法院本身即属于国家法人的一部分,不能审判自身。

另一方面,在工业革命与重商主义盛行的大背景下,政府希望通过促进工商业的发展来增加税收,提高国库收入,从而也重视对人民私权的保障。同时,由于工商业的展开,国家与人民财务上的纠纷确时常发生。因而国库理论在国家公法上的人格外又承认其在私法上的法人格。这是指国家充当财产上主体时的一种身份,即国家是一个可以拥有财产并从事经济活动的私法人。国家作为一个财产集合体,其财产储于国库之内,由国家设立公务员对之进行管理。国库是一个权利义务主体,私人在与国家发生财产上的争执可以向国库请求并向普通法院提讼,在涉讼时国库具有当事人资格。因此叶律尼克形容国库为不穿制服而以平民身份出现的国家。

国库理论使得国家和人民在财产上的争讼能够有公正的法律(私法的绝对性)及公正的仲裁者来解决。君主和臣民即使在政治上有不平等的尊卑地位,但在发生财产上争议时这种不平等性即不复存在。然而国库理论将国家区分成一个公法的国家法人及私法的国库法人,在理论上存在困境,法国著名法学家米旭就反对这种将国家人格二元化的观念。米旭说,“国家的公共权力和私法上的法人共同组成为单一的法律主体。如果我们任意把它们分割开来,那么不论把国家瓜分成两个人格,还是(总要得到同样的结论)把人格观念只限定在这些表现的一个功能上,即限定在私法的观念上,都将陷入无法使人接受的结论。例如,在那时我们必定要说,国家按公共权利来说,对于国家按私人所作的行为是不能负责的,反过来说也一样……。无疑地,在国家中区别出它人格的两个方面,在某些方面上是可以有些用处的……但如果我们不坚持国家的一切行为必须是一个同一人格的行为,而这个人格却有不同的机关和不同的表达方式,那就永远得不到一种圆满的法律理论了。”国库理论还使得国家法人逸出了国家法律的约束之外。在德国进入自由法治国家(liberalerRechtsstaat)后,这种将国家人格两元化的观点已被。国家只是一个法人,即承担所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国家法人,并无区分公法与私法权利义务而另设法人的必要。[14]而且国家即使作为统治权主体也应服从国家法律(公法)的拘束。实际上将国家作为一法人,与自由法治国保障公民权利的理念并不矛盾,只要将公法真正作为具有拘束力的法,毋宁说是提供了一个坚实的基础。国家是一个法人,故应服从法的支配,而不能任意而为,国家为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而非国王或其他统治者的财产,故公民可以以其为相对人提出权利主张,要求其提供权利保护。[15][16]

2、国家说。18、19世纪的德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并非一个自生自发的过程,而是受到英法等国工业发展刺激的结果。作为后发外生型的资本主义国家,为与英法等老牌资本主义国家抗衡,德国需要强有力的政府的推进。于是在君主说与当时流行于法美等国的人民说外,国家说在德国应运而生。[17]国家说认为,国家的统治权[18]既非属于君主,亦非属于国民,而是归属于国家,但要把归属于国家,须认为国家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而赋予其人格性,所以主张国家说的大多主张国家有机体说或国家法人说。[19]德国的国家学说是在对法国学说的批判的基础上产生的。法国的人民理论认为,的原始执掌者为民族,即国民全体。民族是一个独立的人格,具有人格的一切属性、自觉意识和意志。当民族委任特定的机关作为其代表来负责发挥和表达其意志时,国家才能出现,故民族先于国家而存在,无论国家是否产生或有未消亡,民族均拥有。德国学者则认为,法国的理论承认国家中存在着民族与代表的双重人格,这是不能接受的。国家人格只有一个,民族是国家人格的要素之一,而统治者(君主或民选官员)亦非民族的代表而是国家的机关,就其作为机关来说,并无人格。“象哲学家所说的那样,德国的学说肯定了国家,并使国家在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中成为公共权力、的执掌者。国家虽是单一而不可分割的,同时却是由组成其人格的三种要素构成,这三种要素是领土、民族和政府。但它尽管具有这种复杂的构成,仍是单一而不可分割的;它是一种权利的主体,而它的权利便是公共的权力,即统治权。”[20]国家法人区别与其他法人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其享有统治权,国家对其他人格者可以下达命令让其服从,在其不予服从时,可以反乎其意思运用强制力量使其服从。凡是法律上的人格者,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在法律上必然只有唯一的意思,统一人格,而有两个意思,与人格的性质相矛盾。统治权正是国家意思之力的体现,因此统治权也统一不可分。但统治权的不可分,并不意味着统治权的作用(或称功能Function),也不可分。近代各国,一般将国家统治权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并分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执掌,是为权力分立制度,国家的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所拥有的并非作为统治权的权力(Gewalt),而为权限(Zustaedigkeit),即在一定范围内代表国家行使其统治权的限度,其只是(统治权)的作用,而非本身,故权限的分配与的分割不同。由于各国一般通过各种制度将国家的各个机关联成一体,因此这并不影响国家的统一。[21]

(三)行政主体概念的重心在于行政权。行政主体概念外延与公法人的概念大体一致,而之所以要在传统的公法人概念之外创造行政主体的概念,一个重要的原因即在于行政主体能够凸现行政法是规制行政权的法,行政法学是研究对行政权进行规制的方式的学科。行政权虽仅为行政主体统治权的一种作用形式,但在行政法学中研究行政主体,并不是要研究其统治权的各种形态,而仅研究其行政权的作用。从而,行政主体只是行政法学对行政组织研究的起点,而行政组织发研究的重点则在于对行政机关的研究。

但这里还应指出,国家的活动并不仅限于权力活动,国家为完成行政任务常常进行许多不带有权力色彩的行政活动,在现代社会由于服务行政(Leistungsverwaltung)[22]的发展,国家在社会经济中的作用日益显著,这类非权力行为形式更呈多样化。在德国这种非权力行政,亦称为私经济行政,或国库行政(FiskalischeVerwaltung),一般可分为行政辅助行为(privatrechtlichehifsgeschaeftederVerwaltung),行政营利行为(erwerbswirtschaflicheBetaetigungderVerwaltung)和行政私法(Verwaltungsprivatrecht)三种类型。1行政辅助行为,指行政机关以私法方式获得日常行政活动所需要的物质或人力。这种行政活动的特点在于,其并非直接达到行政目的,而是以间接的方式辅助行政目的的达成。行政活动需要各种各样的物质条件,包括办公、用品、汽车、房地产等,这些均可以通过与私人签定私法契约的方式得到。私法契约虽不适用公务员的录用,但适用于聘用人员从事协助以及日常性事务,或与学术、技术有关的事务。2行政营利行为。指国家以私法的方式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其主要目的在于增加国库收入,有时也兼具有执行国家任务的作用。国家从事此种行为的形态有两种,其一是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以内部机关或单位直接从事营利活动,另一是国家依特别法或公司法的规定,投资设立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或公司从事营利行为。国家的经济活动与私人经营者一样具有盈利的目的,必须遵守经济活动的一般规则,其依据也是私法。3行政私法,指行政主体以私法方式直接达到行政任务。这种行政方式适用的领域受有很大的限制,在需要以强制手段为后盾的行政领域,如秩序行政与租税行政,国家的高权不能放弃,行政私法的形式不具有正当性。行政私法只能适用于不干涉人民权利的服务行政领域,故亦有学者称之为“私法形式的服务行政”。但服务行政在原则上也应由公法来规制,只有在公法出现缺位时,国家才具有对运用私法方式抑公法方式的选择权。[24]国家及其他行政主体从事国库行政,是作为私法(私权利)主体活动,除采取私法组织形式外,并不影响其行政主体的身份,因行政主体是从组织法与抽象法律资格的角度而言的,而国库行政着眼的是作用法与具体法律关系。但行政主体从事国库行为是否及如何受宪法基本权利的拘束,则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25]

德国的行政主体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国家。德国学者所理解的国家,其法律上的涵义是由领土、民族和政府等要素构成的统一法律人格。国家的权力固然来自于人民,但除此之外,其存在及权限不能从其他组织推导出来,因而被称为原始行政主体(originaererVerweltungstraeger)。[26]德国是联邦制国家,由16个联邦州组成。州不是省份,而是本身就具有国家权力的政治组织体,具有国家的性质。组成联邦的各州在属于整个国家即联邦的同时,还拥有自己的和管辖权与自己的宪法。国家包括联邦与州,国家行政因而可分为联邦行政与州行政。作为组织体的国家,为执行行政任务,必须设置行政机关作为其手足,其典型形式为科层制(官僚制)的行政组织体系。此体系强调“行政一体性”(DieEinheitVerwaltung),即国家行政整个成为一体,由最高行政首长指挥、监督,并以此总体向选民与议会负责。行政一体性有以下两种意蕴:其一为在一个行政辖区内,尽可能将所有行政集中于一个机关或由统一的首长所指挥的机关群,另一则指国家所有行政机关的对外决定应保持一致性。[27](二)公法人[28].国家执行行政任务可以通过所属行政机关,也可以通过或多或少独立的行政单位(Verwaltungseinheit)。如果某一行政单位在组织上和法律上是独立的,它就具有了法人和行政主体的特征,可以作出应自行负责的行政行为。但他们仍受国家的约束:其存在与职权由国家赋予,因而相对于原始的行政主体-国家,被称为衍生行政主体(derivativerVerwaltungstraeger)。[29]这种具有公法人性格的行政单位,可以区分为公法社团、公共营造物与公法财团。[30]其所具有的共同的特性是:1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法人地位,在其任务范围内为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具有为自负其责地执行任务所必需的独立性,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和应诉。2其设立必须有法律依据,为国家通过高权行为的创造。不存在根据事务自然性质和私人自由意思成立的公法人,至少从形式上看是如此。3属行政组织的一种,具有固定的任务,执掌,管辖权与权限。公法人执行行政任务,受法律保留原则的拘束。公法人所用人员必须有一定比例的公务员,而不得全为普通雇员。4国家监督。公法人虽然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但作为衍生行政主体,其行为须遵守国家法律并接受国家的监督。这种监督原则上仅限于合法性监督,但在例外情形,亦及于合目的性(相当于我国行政法学中的合理性)监督。5公法人作出行政决定时必须适用行政程序法,其针对个案对外所作的公权力处置或其他措施,构成行政处理,相关人民可对之寻求行政救济。[31]下面对德国公法人的各种类型作一介绍。[32]

1)公法社团(KoerperschaftoeffentlichenRechts)。

社团一词源自拉丁文,意指社团自治。公法社团是指由国家高权设立,以社员为基础组成的公法组织,通常在国家的监督之下以高权的方式履行行政任务。公法社团与其他公法人相比具有如下特征:1社员团体。一如其名,公法社团是由社员所组成的公法组织,而且社员必须参与社团事务的决定,公法社团作为社员或其选出的代表组成内部的组织体,在内部构造上有民主的要求。2自治行政。自治行政在法律上的意思是指,在国家之下的行政主体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不受指示的履行概括的、或法律规定的行政任务。在自治行政之下,公法社团得以高权方式执行行政任务。对其任务的执行,可以制定自治规章,此即所谓的自治权。因此,所谓的自治权首先是指是指在自治行政内订定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自治规章而言,此与私法自治强调个人法律上的自由意志不同。[33]

公法社团可分为如下几类:1地域团体(Gebietskoerpershaften)。以在该地区居住的居民为其成员,地方自治组织如乡镇与县为其适例,其中最典型的有为乡镇。乡镇行政的依据在于自治行政原则,根据该原则,公民有权自主管理地方事务。自治行政有利于激发公民对公共福祉的责任心和参与感,也便于充分利用乡镇居民的地方知识和专业知识。乡镇除执行自治事务外,也执行国家的委办事务,此时其身份为国家的行政机关,而非独立的行政主体。对于乡镇,法律强调居民对乡镇事务的参与,除通过选举(乡镇代表会)代表外,也拥有直接参与的权利,如公民集会,公民请愿,参加乡镇代表会的听证,抗议明显透支的预算计划等。国家对乡镇的活动可通过多种方法如查询(Information),纠正(Beastandung),代履行(Ersatzvornahme),认可保留(Genehmigungsvorbehalt),报备保留(Anzeigenvorbehait)等进行监督。2身份团体(Personalkoerpershaften)。指由具有某种特定职业、身份,或有共同理念或利害关系的人,依据法律规定组成的公法社团,以同业公会最为常见。各同业公会一般依行政区域往上逐级形成,德国的乡镇规模较小,人口一般不满一万,从而最基层的同业公会以县为单位。区域同业公会与邦同业公会则以县同业公会。成员的加入通常具有强制性,身份团体且有强制收费的权力,以此确保公法团体有稳定的成员与财政收入,俾使其获得长期稳定的发展。根据邦法,公会大多可设置公会惩戒法庭对会员设施惩戒罚,常见的惩戒包括告戒、罚款、取消会员代表资格、暂停被选举权等,各种惩戒中最严重的是剥夺会员执业资格,并且在会员名录上将其除名。3联合团体(Verbandskoerpershaften)指以公法人为成员组成的公法团体,如联邦律师总会、联合商业总会是由各地区社团组成的团体。其实质为前两种公法社团的一种特殊形态。4其他团体。德国的疾病保险基金是由投保的劳工与雇主共同组成的组织及机关,其任务为执行疾病、意外事故与养老保险事宜,是具自治性质的公法社团法人。另外德国的大学,依照大学基准法第58条第1项的规定,其为公法社团同时为国家的设施机构。一般认为大学在学术、研究与教学的领域内具有公法社团的性质,拥有行政自治权,教授、学术研究人员与学生为大学这一社团的成员。

2)公共营造物(或称公共机构,oeffentlich-rechtlicheAnstalt)[34].公共营造物是行政法上特有的组织形态。由于营造物的范围太广,很难找到一个适当的定义。当前德国对营造物的定义一般仍沿袭梅耶的界定,即营造物主体为持续履行特定的公共目的,所成立的一个结合人与物的组织体,其为具有法律上的主体性和权利能力的非社团组织。营造物的产生于19世纪自由法治国时期,当时所成立的营造物如监狱、学校等,其利用关多半是带有强制性的高权色彩。设立公共营照物的目的,主要是为避免法律保留原则的拘束,使得行政机关能够在高度自由下完成行政任务。这些营造物可以制定内规来规范使用者,对使用者并且还拥有一定的惩戒权,司法机关对其内部争讼没有管辖权,故而传统上将其纳入特别权力关系的范畴。随着国家任务的不断扩充,国家承担了大量的服务行政任务,有些任务具有特殊性与技术性,为执行的方便,便成立公共营造物,来执行这些任务,其中最明显的是在国营企业的范围内,如邮政、银行、铁路、公路、水电事业、专卖等。可见公共营造物的大量出现是行政分权的产物,国家将其任务分散到其他独立的行政主体。但其与自治原则无关,因其虽有使用人与工作人员而无成员。

公共营造物有如下特点1、公共营造物是非社团的组织体。营造物与公共社团的区别在于,营造物与使用存在者利用关系,使用者参与营造物任务执行的权利,仅为其组织目的下的客体而已,反之,公法社团则是一种成员关系,其是众多成员组成的组织体,组织的形成与运作,成员均具有实际的参与权。2、营造物是服务性的机构,从而不能取代正式作成决策并发号施令的科层制行政机关,其与作为其母体的行政机关间存在既独立又分工、既合作又对抗的关系。3、公共营造物的主要目的在于提供特殊的服务,从而才须强调其为人与物的结合,其所提供的服务包罗甚广,涉及科研、科技协助、教育、民生服务、经济等,其并包括军队、看守所、感化院、监狱等机构。可见营造物的本质其实就在于为特定目的而存在的行政机构。4、公共营造物强调的是其与使用者间的关系。公共营造物与其使用者的关系不仅可为公法关系,亦可为私法关系。公共营造物的公共性是从组织上而言的,作为公法机构,其内部结构及其与设置主体间的关系应依公法判断,但从行为法上,虽其任务的执行大多采用公法的手段,但亦常常运用私法方式提供服务,此时应遵循私法的规则。在公法关系中,传统上将其纳入特别权力关系的范畴,

3)公法财团(StiftungendesoeffentlichenRechts)。是指国家或其他公法社团,为履行公共目的,依公法捐助财产而成立的组织体。公法财团的特征在于具有应为特定目的或受益人而使用的财产。其设立的最初目的主要限于贫困救济,但如今范围则已大为扩张,包括平准性基金、文化资产照顾基金、宗教文物照顾基金、残疾婴儿照顾基金、社会照顾基金等。但在德国目前公法财团已比以往要减少很多,一些以前的公法财团,如今却被纳入公共营造物的范畴,如学校和医院。[35]公法财团与公法社团的区别在于其为财产的结合体,并无社员的存在,财团设立者并非财团的成员而立于财团之外,捐助者除非通过任命董事对财团运作加以实际的影响,在法律上没有权力用指令的形式拘束其运作。公法财团与公法营造物的区别在于公法财团与设立者的依存关系不如营造物来得强。财团是依财团处理(属行政处理的一种)而设立,设立时即确定了其持续存在的目的,其捐助目的一经确定不得加以变更。而营造物组织体则除目的受营造物主体确定外,在人事安排上也受极大的影响。另外,营造物执行的任务,通常是属法律赋予营造物主体的任务,而公法财团所要达到的目的,通常不属财团设立者的任务范围。

公法财团应受到的规范包括以下诸方面:基金财产必须加以特别管理,不得有所损耗,并须妥善经营以便不断获取孳息;基金财产的经营不得违反捐助者的捐助目的或财团的设立目的,在发生疑问时以财团的章程为准;公法财团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联邦行政程序法,人事管理须合于相关人事法规,邦的会计、审计法规亦有适用。

(三)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行政单位。在民法(私法)上对组织的权利能力一般仅依有无权利能力为标准划分为(具有权利能力的)法人与非法人社团,并不考虑权利能力是否完全。但在公法上则有所不同,对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组织还要判断其权利能力是否完全,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方为公法人,仅具部分权利能力的的则仅可能为行政主体而非公法人。所谓部分权利能力(Teilrechtsfaehigkeit)是相对于完全权利能力(Vollrechtsfaehigkeit)而言的。部分权利能力是指某一组织只在特定范围内或者只就特定的法律规范享有权利能力。享有部分权利能力的组织只能在法律专门为其设定的部分权利范围之内活动,因此它不是一个完全权利能力的法人,而只是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主体。完全权利能力可以认为是一般权利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只需要查明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而部分权利能力只是一种特定权利能力,在此情况下必须首先是查明相关的权利义务是否存在。部分权利能力的行政单位根据公法设立,没有公法人资格,经授权执行特定行政任务并在此范围内具有自己的权利义务。其组织形式可能是公法团体,公共营造物,也可能采取其他组织形式。例如前述联邦邮政、联邦铁路以及公立大学的系或院等。其在权利能力所及的范围内为行政主体。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行政主体(公法人)可以对抗所有人,包括设置其的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其他公法人,作为诉讼及赔偿的主体。如作为公法人的公立学校,可以对国家或教育部提讼。而仅具部分权利能力的行政主体,如德国联邦铁路、联邦邮政,在所辖任务范围内,得为权利义务主体并对抗第三人,但却不可对抗设立它的公法人或主管机关。

(四)被授权人(beliehene)。[36]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以法律,或经由法律授权以行政处理或公法契约的形式所授与(Beleihung)的公权力(高权)之私人(自然人或法人)。在组织上其为私法主体,但在功能上是行政主体。现代国家功能日益复杂,由于科层制行政机关人手或设备不足国家常须将一定的行政任务交由私人行使。通过公权力授予,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可以利用私人特别是私企业的专业知识、创造性、技术和实施等,从而减轻自己的负担。[37]这种类型的行政主体有如下特征:1须由公法人对私人为之。公权力授予是公法人将其拥有的公权力及行政事务托付给私人行使。此与权限委任与权限委托等行政主体内部的权限移转不同,也与国家将其事务交由自治团体的委办有异。2被授予公权力,在授权范围内可以以高权方式执行行政任务。公权力授予的目的在于与被授权人建立公法上的法律关系,并使其如同行政机关对外行使公权力执行行政任务。此高权,既包括官方高权(威权),有包括单纯高权。[38]但基于法治国家的“制度法律保留”,国家不得将其全部权限皆授予私人,而仅可授予其中的一部分。[39]被授权人的这一特征使其与“基于私法契约而独立从事公务只私人”区别开来。后者是指国家通过与私人签定私法契约(通常是承揽契约)的方式,将一定的行政任务委由私人办理,如私营建筑公司接受国家委托修筑高速公路,起特色在于该行政任务不具有高权色彩。3被授权人必须以自己名义独立完成行政任务。此与行政辅助人(行政助手,Verwaltungshelfer)不同。行政辅助人意指私人作为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的帮手,其并非如被授权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公权力,而是直接受行政机关的指挥命令从事活动,犹如行政机关的“延长之手”(VerlaengerterArm),如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请求在场司机协助其维持交通秩序,对于行政辅助人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国家。[40]4授权人须有法律依据。公权力授与虽可减轻国家行政机关的负担,但基于以下理由,仍须有法律的依据。①私人并无行政机关所具的民主正当性,从而公权力原则上只能由代表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行使,除非在特别情况下由代表民意的国会以法律的方式“同意”此委托。②公权力授予涉及行政机关权限的变更,机关权限既由法律规定,其变更自然亦应有法律规定。③行政机关若以作成行政处理的方式授权私人行使公权力,则无异于加以私人以负担,依据法律保留原则,理应由法律规定,即使是以缔结公法契约的方式授予,因此授予行为尚涉及第三人的权益,因此同样应有法律规范作为基础。[41]

通过授权,在授权行政主体(主行政主体)和被授权人之间产生公法上的委任和信托关系,被授权人除有行使公权力的权利外,同时亦有行使的义务,未经授权主体同意,不得擅自停止执行,其执行并应尽到善意的忠诚义务。被授权人因执行行政任务而发生的费用,由授权行政主体承担,因此其对授权主体享有提供费用和返还垫款请求权。被授权人有接受授权人(法律)监督的义务。撤消之诉和其他行政法院的救济形式应直接以被授权人为被告。[42]

(五)关于“私法组织的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可以采取私法方式执行行政任务,即构成国库行政。此时国家既可以由自己的机关运用私法方式活动,也可以成立私法人,如股份公司等,由其执行行政任务,此即所谓的公企业(oeffentlicheUnternehmung)。这种企业的设立目的在于管理的灵活,但实际上其受到行政主体的很大控制,后者通常拥有其全部或部分的股权,从而影响此一私法人的运作。关于私法组织可否作为行政主体,在德国学者中间较有争议。Battis坚持认为,应将行政主体的概念限定于具有公法权利能力,即可行使公权力的行政个体。权威学者毛勒认为,这实际上是一个对行政主体概念如何界定的问题。如果行政主体的概念限于依公法设立的组织和主体(高权主体,Hoheitstraeger),则公企业当然不可以成为行政主体(除非其得到国家的授权,作为被授权人,以高权方式执行行政任务);但如果将行政主体的概念扩展到一切具有行政职能、完成行政任务的组织,则私法组织的公企业亦可以称之为行政主体。毛勒似较倾向于后者,但毛勒亦指出,由于公法行政主体具有特殊规则,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对而这进行明确区分,私法形式的行政主体只能作为特殊情况对待。[43]

(六)关于作为行政主体的人民。行政主体概念是君主立宪时代的产物,当时流行的学说为国家理论,无论在国法学领域,还是在行政法领域,将国家作为统治权的主体并无理论上的困难,但威码宪法和联邦德国基本法都明确规定了人民的原则(基本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全部国家权力来自人民。人民通过选举和投票表决并通过特定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行使这种权力”)。行政法学中的行政主体概念面临着挑战。对此,毛勒的解释是国家法上的行政主体性与行政法学中的行政主体性应有有所不同。但其亦指出,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与宪法学上的行政主体性并非毫不相关,而是有着密切的联系。各种主行政主体(联邦,州,县和乡镇等)的基石是民主,其他公法团体也具有内部的民主结构,而且,间接国家行政的民主合法性还通过国家的监督与约束得以补足。[44]

行政主体概念贯穿于整个德国行政法制度中,在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和行政救济法在内的诸多领域均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行政主体概念与内外部行政法的划分。在德国,内部行政法与外部行政法是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分类,其划分的主要依据及在于法律的调整对象是行政主体之间或行政主体与私人之间的关系,还是调整行政主体内部的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或公务员之间的关系。在19世纪时,由于严格的法律概念,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行政主体的内部规则不是法律,国家和其他行政主体的内部领地不受法律的拘束。在拉班德,法(实质意义上的法律,materiellesGestez)的功能就在于划定各个法主体间意思领域(Willenssphaeren)及权利义务的界限。国家作为法人,其人格如同自然人,自然人有密闭性,国家亦然。因此只有国家本身之外才有法可言,国家本身的内部生活(Innenleben)是与法无关的。在国家行政领域,调整具有行政权的国家(VerwaltenderStaat)的意思领域与任何其他法所承认的意思领域关系的,也即调整行政与其他意思主体(含国家与个人)关系的规范,为法规(Rechtsvorschriften),具有法的性质。行政机关的组织规定,如果调整的是行政机关内部则属单纯的行政规则,但若及于行政机关之外部者即为法规。[45]在叶律尼克,“法不是为了它本身而存在,乃是为一切的人而存在,包括个人与国家。法的目的乃在于划定社会的界限及划定一个人自由活动的界限,如果一个规定的内容具有此种目的,即可被称为法规(Rechtssatz),这种法律也就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反之,如果法律不具有此种目的,则不是实质意义的法律。”国家如同自然人一样是法主体,国家是一个不可分的、统一的集合体,因此国家与其机关应是同一体,国家没有机关即无人格,亦即成为“法律上的乌有”(juristischesNichts),同样机关本身亦无法律上的人格。只有当国家赋予私人以权利或者当它通过为自己设定对私人的义务来划定自身的自由活动范围时,国家才进入法律领域。如此,在国家内部(包括国家与机关间、机关与机关间)无主观的法(DassubjecktiveRecht)即权利存在。但叶律尼克认为,有关机关权限之规定属客观法(DasobjectiveRecht),因为这种规定是将国家的权力分配于各机关,且国家藉机关权限的规定使其活动设有限制,也即是说,这种规定是在划定国家权能(Machtbefugnisse)的界限,并调整法主体间的关系。[46]在今日德国,拉班德与叶律尼克等的传统公法理论将法与法规、实质意义的法律等同,认为在国家(行政主体)内部原则上没有的存在的观点虽然已不再为通说,国家内部亦存在法律关系已被广泛接受,但其将国家的行为作内部与外部的划分对行政法学仍有着很大的影响。德国行政法学一般将行政法分为内部行政法与外部行政法并适用不同的规则,并且将外部行政法作为行政法学研究的重点所在,一些概念虽在逻辑上应延伸至内部行政法领域,但学者在解释和运用时却往往仅将其限定于外部行政法领域,如法律渊源(Rechtsquellen)、法律主体(Rechtspersonen)与权利能力等。

(二)行政主体概念与行政组织法。

1行政主体概念与行政组织法中的其他概念一起构成了逻辑严密的概念体系。在实际的行政管理过程当中,行政措施由机关担当人(机关构成员,Organwalter),即具体执行行政机关权限的公务员或政府雇员采取,机关担当人所作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其所属行政主体。但对外表示该行政行为者既非机关担当人,亦非行政主体,而是行政官署(Verwaltungsbehoerde),作为依法设立并就一定行政事务有决定权并表示所属行政主体意思于外部的组织,行政官署对外行文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其所属的行政主体的名义,也非以行政主体的名义。这样,行政主体,行政机关,行政官署,机关担当人就构成了逻辑严密的管理体系。其间的关系可作如下概括:行政主体是行政权的最终归属者,是具(外部)权利能力的行政组织体,享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行政机关是无(外部)权利能力的行政组织体,其中行政官署亦不具有权利能力,但拥有决定并表示行政主体意思于外部的权限。机关担当人作为自然人虽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但在从事行政行为时则仅为国家的工具,而不具有法律人格。[47]

2行政主体概念与与管辖权的分类。管辖权是指行政主体或行政机关掌理特定行政事务的权利与义务。管辖权的最基本的分类即为团体管辖权与官署管辖权。团体管辖权用来确定不同行政主体间管辖事务的范围与界限,机关管辖权则确定统一行政主体内部不同行政官署间管辖事务的范围与界限。行政主体的团体管辖权是官署管辖权的前提和基础,行政机关一般只能在其所属行政主体管辖权范围内进行活动,因而受到行政团体管辖权的限制和制约。[48]由于行政主体管辖权在很大程度上是宪法学的问题,如基本法第83条及以下各条规定的联邦和州之间的关系,而且有权将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是行政官署,而非行政主体自己,因此行政法学关心更多的是官署管辖权问题。

3、行政主体概念与行政机关管辖权的变更。有关行政机关管辖权的规定,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行政机关既不可侵犯其他机关的管辖权,也不得放弃本身的管辖权,是为管辖规定的绝对性(AusschlieβichkeitZustaendigkeitsordung.但法律亦允许在某些法定条件下变更管辖权。在德国的行政组织法中,根据管辖权的变更是发生于一行政主体内部抑不同行政主体之间,而区分权限的授予(Delegation)与委任行政(Auftragsverwaltung)、机关借用(Organleihe),并确立不同的规则。[49]权限授予是同一行政主体内部,由一行政机关将其部分权限移转于另一相隶属或不相隶属的行政机关,并由后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限。机关借用与委任行政则发生于不同的行政主体间,包括国家与地方自治团体(机关借用与委办),以及国家与私人间(公权力授予)。其中机关借用是一行政主体将其机关供其他机关行使,主要即为自治团体的机关作为下级国家机关活动,其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国家而非自治团体。所谓委办,是指自治团体在其固有自治事务以外,受国家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执行国家行政任务,其行为效果归于自治团体自身。公权力授予,是指国家将其公权力托付给私人,使其作为独立的行主体执行行政任务,公权力受托人的行为的效果原则上归属于自身,但在赔偿责任上,则由国家承担,从而使受害人可以向更有资力者请求赔偿,较有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救济。

4、行政主体概念与与组织权主体的确定。所谓组织权,是指设立、变更或撤销行政主体、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组织的权限。行政组织的设立、变更或撤销是否必须根据法律或法律授权制定的法规命令,还是可以由有行政机关的内部规则规定,即所谓组织权主体的问题。这在德国是一个聚讼纷纭的问题。19世纪时组织权被认为属于行政权,在威码宪法时代,组织权仍然被认为是行政之家。在当今德国,组织权主体的确定随组织权之内容(设立、设置或配置)与对象(行政主体、行政机关或其内部组织)的不同而有变化。对于行政主体的设立(包括对私人授予公权力),即在国家内部创设具有公法法律人格的行政组织,因事关国家的重要决定,已对宪法的决定产生影响,必须由法律规定或有法律的授权。由于在设立行政机关时,要一并确定其管辖权,而管辖权规则必须有法律的基础,行政机关的设立在原则上亦必须受法律的调整,但在具体制度上,联邦与各州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根据基本法第87条的规定,立法机关有权决定是否设立公法团体公共设施或者行政机关,但应当由多数通过并且经参议院批准。联邦基本法第86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联邦政府有权设立行政机关。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在德国的联邦层次上,关于行政主体的组织权适用法律保留,必须由立法机关决定,而对于行政机关,则仅有法律优位原则的适用,联邦政府在通常情况下有权设立行政机关。各州宪法的规定也并不一致,但总的趋势是由立法机关决定州行政机关的设立并确定其管辖权。[50]

(三)行政主体概念与行政行为的类型化。德国行政法学区分内部行政法与外部行政法,此对行政行为发亦有重要影响。行政行为类型化,根据其属于内部行政领域还是外部行政领域设定了不同的规则,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区分行政处理与内部勤务指示,在抽象行为则区分法规命令与行政规则。所谓行政处理,根据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是指行政机关在公法领域,为规制个别事件,以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所作的各种处置、决定或其他公法措施。行政处理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其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亦即其为不同法律人格者间的公权力措施。从而作为法律人格者的行政主体针对其他行政主体或私人,以其为一法律人格者的地位,就其权利义务所作的规制,如上级政府针对地方自治团体所作的监督措施,构成行政处理,而作为法律人格者的行政主体内部,其各个行政机关间所作的公权力措施因欠缺对外效果,而不能构成行政处理。如地方自治团体执行前述国家委办事项时,因其作为国家的机关行动,是上级政府的延伸,而非作为独立的地方自治团体的机关,上级政府就委办事项所作的指示,则不构成行政处理,而仅为内部勤务指示。法规命令与行政规则间的区别亦与此相似。法规命令与行政处理因涉及不同法律人格间的关系,受到法律的调整密度较高,学者亦较为重视,其中行政处理更是学者投诸力量最多的一种行政行为形式,从奥托。梅耶至今对其概念的探究,规则的探讨已达相当完善的程度[51],而行政规则与内部勤务指示则要逊色的多。

四行政主体概念与行政救济。

行政救济法与行政行为法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行政行为的不同类型直接影响到其救济途径的差异。能够被提起行政争讼的行为一般仅限于外部行政行为,如法规命令与行政处理,而对行政规则与内部勤务指示在原则上不能够作为行政争讼的客体。

一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影响其他行政主体或私人的权益时,相对人一般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机关就行政主体内部事项所作的行为,相对人原则上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请求司法救济,只能通过行政主体内部的行政机关系统加以解决,此即禁止自己诉讼的原则[52].然而,在同一行政主体的内部领域,各个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当涉及到权限问题时,并不排除内部诉讼的可能。具体的说,同属行政科层制等级体系的行政机关没有属于自己的管辖权与单独的组织权利,对于所谓的管辖权争议应当通过上级行政机关、乃至最高行政机关解决。但当机关之间存在法定的权力制衡关系时,一机关所享有的法定权限如果遭到其他机关的非法干预,则究其实为法律托付于行政机关的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此时机关可以如同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提起宪法诉讼(宪法机关之间)或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之间)[53],从而在此范围内具有了权利主体和诉讼当事人资格。

人民对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担当被告者除在国家行政组织是行政机关(官署)外,其他皆为公职人员所属行政主体。对于因公职人员不法行使公权力而给人民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则上也由其所属的行政主体承担[54],即在德国所谓国家赔偿责任实际上是行政主体赔偿赔偿责任的方便说法。可见行政主体概念可以起到使公权力责任明确化的效果。

从本文以上对德国行政主体概念的简单介绍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德国行政主体概念所具有的几点特色。

1德国行政主体概念具有坚实的理论底蕴与社会基础。行政主体与德国的公法理论如国家学说,学说,法规概念等均有着密切的联系,而这些公法理论实际上是在德国客观经济社会背景下产生并发展起来的。行政主体概念可以说是行政法学理论与这些政治法律学说及社会基础相联系的一个纽带。从而我们只有将德国行政主体概念置于更加广阔的背景中,才能对其有较为透彻的理解。

2德国行政主体概念强调国家统一与权力分散原则的统一。一方面,通过行政主体概念,将国家之外的众多公法组织体,甚至在特定情况下的私人,都纳入到对同一个行政主体概念中,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类型化的分析,从而有助于贯彻权力分散原则,即将特定的的、相对独立的行政公务从国家一般行政职能中分离出来,交由其他的法律人格者如公法社团、公法财团与公共营造物等行使。另一方面,行政主体概念的界定,是从统治权的角度出发,以国家作为(原始)行政主体,具有原始的统治权。行政机关仅为国家法人的机关,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各个机关之间应保持协调一致,共同实现国家任务。其它行政主体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在与国家关系上仅为衍生行政主体,须受国家法律的约束并接受国家的法律监督,在某些情形下尚须接受合目的性监督,这样的概念构架保障了国家及其统治权的统一。德国行政主体概念的这一功能实际上是德国客观社会、政治发展的结果。

3、行政主体概念以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的概念为核心。在早期对组织体权利能力的理解仅限于外部权利能力和完全权利能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研究的深化,学者认识到尚存在着内部权利能力与部分权利能力的组织(特别是在公法组织),而且最初权利能力仅用于对行政实体法的分析,对行政程序法中的权利能力问题认识不足,随着行政程序法的发展,这一点也逐步受到质疑,程序权利能力(程序参与能力)的概念也被提出。权利能力概念研究的深化对行政主体概念的界定也发生了重要影响,行政主体不再与(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的概念完全等同,而是仅限于外部的、实体的权利能力,但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公法组织则被包括进来。在法理学上与发展后的权利能力概念相对应,在权利主体外另创造出法律主体的概念,在行政法学上则是提出了公行政主体的概念。通过公行政主体概念的建构,明确了行政机关等不具有法律人格但却具体参加法律关系得组织体得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行政主体概念的局限性

4、行政主体概念与整个法律体系进行公私法的划分相协调。公私法的划分是行政主体概念确立的一个重要基础。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相适应,公私法的划分在近现代大陆法系法学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公法的理念在于控制(公)权力,而私法的精神在于保障私人权利。行政主体究其实质为统治权的主体,其权利能力均来自于公法,其外延与公法人虽有差别但并非根本性的。行政主体的概念相对于私法主体、私人而存在。二者在主体资格、行为规则、责任承担、受法律拘束程度等方面都具有显著的区别。当然,行政主体与私人也并非可截然两分,行政主体可能立于私法(私权利)主体从事私经济活动(在此情况下仍须讨论其受公法控制的问题,尤其在行政私法的场合)。私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因授权而获得公权力,从而取得行政主体资格。

5、行政主体概念贯穿于整个行政法学体系之中,具体指导着行政法诸多制度的建构,特别是使得行政组织法领域的诸多概念之间形成整体概念构架,对确立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以及承担公权力违法责任主体也部份的发挥了明确化的功能。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学专业97级研究生。本文是作者参加的“行政主体研究”课题的部分研究成果,论文的写作得到了张树义教授、马怀德教授和高家伟博士的悉心指导和热情帮助,作者在此表示诚挚的感谢。

注释

[1]我国行政法学中的行政主体概念,与大陆法系行政法学中的行政主体概念存在渊源关系,但在对其内涵与功能的理解上自始即保有自己的特色,近来有学者从与国外行政主体概念的界定出发,对通说提出挑战(参见薛刚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检讨-兼论全面研究行政组织发的必要性》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理论的论争必将有助于研究的深入,但应注意的是,既以国外的行政法理论中的相关概念为参照,自应对其在该法律体系中的确切含义与地位有透彻的了解,如此方能真正发挥比较法的功用,此也即为本文的写作旨趣所在。

[2]吴庚,《行政法的理论与实用》,第154页。

[3](外部)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并非完全等同,因法律人格是权利义务的主体,权利能力是指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资格的可能性。但学者在使用时一般并不加以严格的区分。参见星野音一著,王闯译,《民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1版。

[4]在罗马法中,已承认部分公法组织,如国家,自治市等具有法律人格(Personalita),但由于罗马法是一个跛足的法律体系,其私法虽然极为发达,被马克思称为商品经济社会最完善的法律体系,但在公法上则乏善可陈。其对这些公法组织,均是着眼于其在私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并未从公法,即统治权享有的角度加以规范和研究。参见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第29页,第50-54页。

[5]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1992年版,第148-149页。龙卫球《民事主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打印稿),第104-105页。

[6]HarmutMaurer(毛勒)著,高家伟译,《德国一般行政法》AllgemeinesVerwaltungsrecht(中国政法大学教学参考资料),第219页。

[7]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第202页。

[8]作为SubjekteoeffentlicherVerwaltung的中文译名,公行政主体与行政主体(Verwaltungstraeger或RechtstraegeroeffentlicherVerwaltungs)的区别似在于一仅为公共行政的主体,另一则包括私行政主体,其实并非如此,因二词所指均为公共行政的主体,两词在德文中的真正区别主要在于对应与于中文“主体”一词的,在公行政主体为Subjekte,在行政主体为Traeger(可直译为执掌人)或Rechtstraeger(权利执掌人,权利主体)。实际上可以说,对应于中文行政主体一词的在德文有前述两个词,只是出于功能上的考量,而强作分别。

[9]参见陈敏,前揭书,第234页。

[10]在行政法学上还有程序参与能力的概念,指个人或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程序,享有程序权利,履行程序义务的资格与能力。一般而言,其涵盖范围较内部权利能力为宽。参见,蔡志方《行政法三十六讲》,第84页。

[11]参见黄异《行政法总论》,第17页,第13页。

[12]在德国法学界,公法(oeffentlichesRecht)这一用语通常仅在较狭窄的意义上使用,即指宪法和行政法,至于刑法、诉讼法等尽管在法律的分类上亦属公法,但一般并不在常用的公法一词的范围之内。参见,翁岳生,《论行政处分的概念》,载于所著《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1990年10月9版,第23页。

[13]转引自狄骥,前揭书,第445页。

[14]国家法人说在理论上面临的最大的难题在于,法人人格必须根据法律获得,而若要以国家为法人,则必在国家之前就存在法律,然而脱离开国家又安能有法存在?对此主张国家法人说的学者的回答是,国家与法有互相不可分离的关系,并非先有国家然后才有法,而是国家一旦成立,法即同时存在。一种团体要成为国家,必须设置具有统辖国家最高统治权的中央机关,此统治权并非国家成立后方能具有,相反其正是国家成立的一构成要件。因此,国家本于其成立的事实,当然即可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参见,钟赓言,前揭书,第20-21页。而按照凯尔逊的观点,所谓法人并非一个独立的实体,而只不过是一定法律秩序的人格化,国家亦不过是国内法律秩序的人格化,所谓国家的权利义务不过是作为国家机关的个人,也即执行法律秩序所确定的特定职能的人的权利义务,国家问题就是一个归属问题,国家是各种不同的人的活动按照法律秩序归属的一个共同点,从而国家亦当然为法人。凯尔逊认为这样,即可解决因传统理论将国家与法两元化而造成的国家为何受法拘束的理论难题。参见凯尔逊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203-205页,第222页。

[15]关于国库理论,参见陈新民《行政法总论》,第10-12页。狄骥,前揭书,第444-446页。

[16]王和雄《论行政不作为的权利保护》,1994年5月第1版,第20-21页。

[17]法国的人民(国民)说(以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为典型)与美国的人民说名同而实异,其差异在对人民一词的理解上可得体现。英语中的people是个复数名词,它虽是个集合名词,却有复数词的形式。而法语中的peuple(以及意大利语中的popolo,德语中的Volk)是单数名词,含有单一整体的意思。法语中的人民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一个全体,它可以经由一个不可分割的普遍意志(公意)表现出来,从而个人极易被集体吞没;而英语的人民只是由“每一个人”的单位构成的可分的众人,个人始终是关注的焦点所在。对同一概念的不同理解实际上反映了大陆理性主义民主与英美经验主义民主两种民主模式。另外,二者在对民主问题的终点,即国家(政府)的理解上亦有不同,英美学者一般用政府,即使用到国家仍不忘其背后的具体的人(掌权者),而欧洲大陆人不关心政府,因为政府是变动不居的,令他们受过理性主义训练的大脑感到不安,他们总是用国家,而且此国家是一个非人化的、与个人无关的法律形态。参见,(意)萨托利著,冯克利等译:《民主新论》,东方出版社,1993年6月第1版,第25页,第55-57页。

[18]在德国,(国家的)统治权与的概念并不做严格的区分。叶律尼克认为,并不表示国家的统治权外的另一种权力,它只表示国家的统治权比之于其他团体统治权的特质,即在国内最高,对国外独立。参见,萨孟武《政治学》,第54页。统治权与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上,即作为主体的国家可将其权力的一部份交由其他主体行使,从而使其分享统治权,但它们并不具有。德国另有高权(hoheitliche)与公权力(oeffentlicheGewalt)的名词,前者为学术用语,后者为立法用语,涵义基本相同。在十八、十九世纪时,高权的概念与统治权的概念是等同的,如拉班德认为国家的高权是指“国家对于人民个人之财产、自由、甚至于生命,毋庸获得其同意,得以强制之力,命彼等作为、不作为之处分之权能”。但自1920年代后,高权概念渐已扩充,包括官方的高权行政(obrigkeitlicheHoheitsverwaltung)和单纯高权行政(schlichteHolietsverwaltung),其中前者指以命令、强制的手段活动,为统治权的作用,后者则指国家虽基于公法的规定履行其义务,但并不立于支配地位而是立于与人民平等的地位,以类似私法的方式,如公法契约等完成行政任务。参见,罗明通《德国国家责任法上公权力概念之趋势》,载(台)《法学丛刊》总第109期,第58页,第61页。同作者《非权力行政之发展与公权力行为之判断基准》,载《法学丛刊》总第111期,第90页。翁岳生,前揭书,第19-20页。

[19]参见萨孟武,《政治学》,第52-54页。

[20]参见狄骥《宪法论》,第437页。另外,大陆法系国家公法理论中的国家不同于与我们一般理解的国家,即(广义的)政府,用政治术语来说,即国家机器。它是一种一定地域上的全体人民组成的服从同一个政府统治的共同体,具有独立的法人格,政府仅为其一个要素,或称为机关。如耶律尼克所说,“国家作为法律的组合团体来说,它是建立在一定领土上被授予发号施令的固有权力(统治权)的一种人民组合团体。”(转引自狄骥,前揭书,第439页。)在对地方自治团体的理解上也应注意,其所指为一定地域上的人民所组成的共同体,至于具体的自治组织仅为其机关,从而依他们的观念,我国的村民委员会并非地方自治团体,而仅为作为地方组织团体的村的机关,村为公法人,村民委员会是公法人的机关,自身并无法人资格。

[21]钟赓言,《行政法总论》,第22-23页。公法学者在讨论的特征即与行政权等权力作用形态的描述,与私法学者对所有权的特征及其与权能的关系极为相似。私法学者认为,所有权是对所有物的全面支配的权利,其具有整体性,不得在内容上或时间上加以分割。占有、使用、收益等均为所有权存在与作用的具体形式,即其权能而非所有权的分割(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187-189页,第213页)。这中相似性从发生学上可以找到缘由。狄骥指出,“在十七和十八世纪,被清楚的了解为发号施令的权利。国王就是的执掌者。这是和所有权具备同一特质的一种权利。国王是作为他的财产权来执掌的。是一种所有权。它是一种单一而不可分割的所有权,为了特殊的理由,它也有不可让与性。它和一切的所有权一样,是绝对的权利。”狄骥,前揭书,第428页。

[22]Leistungsverwaltung一词日本行政法学界与台湾学者一般译为给付行政,因Leistung在私法与诉讼法中均有给付的涵义,但陈新民认为汉语中用给付易与行政机关具体的给付义务相混淆,故主张用Leistung的另一中文义项“服务”译之,而且此亦与强调国家为保障与服务人民的组织的现念一致。参见陈新民,前揭书,第36页。笔者赞同陈氏的观点,这里补充的一个理由是,在我国行政法学界,给付一词远不如服务能够传达出德文原词的义涵。

[23]参见毛勒,前揭书,第17-18页。翁岳生,前揭书,22-23页。陈新民,前揭书,第27-35页。

[24]这种选择自由,包括组织形式与服务或利用关系两方面。公法的组织形式可以配合私法的给付或利用关系,但私法的组织形式只可配合私法的服务或利用关系。但在例外情况下,行政主体亦可能将公权力授予其所设置的私法组织。毛勒,前揭书第18页。

[25]关于国家(行政主体)的国库行为应受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在德国已无不同观点,但于其限制的方式则是一聚讼纷纭的问题。主张“全面直接适用”者认为,国库与国家同为一体,国家并不因为是否行使统治权而有所不同,基本权利对于国家行使统治权的行为有直接的拘束作用,对于国库行为也应全面直接适用。此外,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3项的规定,基本权利应直接适用于“执行权”(vollziehendeGewalt),这里的执行权应包括国家私法形式的活动。主张“部分直接适用”者认为因根据国库行为的类型而有不同而确定宪法基本权利的效力,对行政辅助行为与行政营利行为,并非所谓执行权的行使,不受基本权利的直接约束,而如同一般私法主体仅受间接拘束(直接拘束与间接拘束在效果上的区别在于受害人有否通过宪法救济途径排除权利受侵害状态);而在行政私法,其形式虽是国家立于私法主体的地位进行国库活动,但其目的为直接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其实质为行政,因此应受基本权利的约束,尤其是平等原则的约束。后者为德国通说。参见苏永钦《宪法权利的民法效力》,载《当代公法理论》,第181-183页。廖义男《国家赔偿法》,第37-38页。陈敏,前揭书,第582页。

[26]毛勒,前揭书,第216页。

[27]参见翁岳生,前揭书,第311页。

[28]国家是最大的一个公法人(社团法人),但此处所讨论的公法人不包括国家。

[29]毛勒,前揭书,第216页。

[30]公法社团、公法财团和公共营造物既可为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公法人,也可能为仅具部分权利能力的行政主体或不具权利能力的行政主体的内部机构。此处所指仅为其中具有完全权利能力者。

[31]参见翁岳生,前揭书,第275页。

[32]资料来源,参见蔡震荣,《公法人概念的探讨》,载于《当代公法理论》,第254-267页。翁岳生编行政法,272-281页。陈敏,前揭书,第806-824页。毛勒前揭书,第238-253页。

[33]公法社团与德国的自治行政的联系可追溯自19世纪初,即普鲁士1808年制定的市政法规奠定了现代自治行政的基础。作为国家与社会对立下的产物,自治行政被视为国家与社会间的联结要素。因而当时学者在区分国家行政与自由行政的前提下将自治行政纳入自由行政中。在19世纪中叶随着德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城市人口急剧增加,行政事务因而增多,增多的行政事务大多由自治行政体来执行。当时的自治行政有两方面的特点,其一是在政治层面上,执行自治行政事务的的并非是经过特殊训练的公务员而是将其作为荣誉职的国民,其二是在法律层面上,即这种行政组织是具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结构的联合体。自治行政首先产生在区域性的公法社团,随着任务不断扩充而及于社会保险领域,而后更扩及于职业性的公法社团,即所谓身份团体。在自治行政所及范围不断扩大的新情况下,为避免过度分权导致国家分裂的危险,自治行政最后被纳入国家行政的范畴,称之为国家间接行政,从而使其受到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并接受国家的监督。参见蔡震荣前揭文。

[34]公共营造物是日本学者对德文oeffentlichAnstalt的译名,民国时期的我国行政法学界和目前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采之。由于该中文译名易让人与物理上的(建筑物)概念相混淆,不能反映其为人与物的结合体的特征,有见物不见人之弊,因此陈新民主张将其译为公共机构,参见陈新民,前揭书,第108页。陈氏的译名与王名扬先生对法国行政法中I‘etablissementpublic(公共机构,公务法人)概念的翻译相同,不知是否受其启发。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1版,第120页。而黄锦堂虽亦采纳传统译法,但同时又提出一新的译名,即特定目的的行政机构。参见翁岳生编,前揭书,第272页。

[35]参见毛勒,前揭书,第253页。

[36]Beliehener一词台湾学者多译为公权力受托人,但该词词根beleihung义为授权,且译为公权力受托人易与大陆行政法学中的行政委托相混淆。台湾学者李建良译为经授权行使国家高权之私人,较为贴切,但又过于烦琐。且其刻意区分高权与公权力,理由并不充足。参见李建良《因执行违规车辆拖掉及保管所生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兼论委托私人行使公权力之态样与国家赔偿责任》,载(台)《中兴法学》,总第38期。

[37]参见毛勒前揭书,第254页。

[38]关于官方高权与单纯高权,参见本文注10.

[39]参见陈敏前揭书,第810页。

[40]参见李建良前引文,第101-102页。

[41]参见许宗力《行政机关若干基本问题之研究》,载于翁岳生主编《行政程序法研究》,第248-249页。

[42]参见陈敏,前揭书,第814-815页。

[43]参见毛勒前揭书第218页。

[44]同上注。

[45]德国学者Ossenbuehl认为,拉班德在论及法时,认为国家具有密闭性,其内部范围不属于法,可他又将行政与统一的国家分离,认为划分行政机关与其他机关意思领域的规范是法,这犯了结构性的错误。参见,萨孟武,前揭书,第243页。

[46]参见朱武献《公法专题研究》(一),第243-245页。(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等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2月第1版,349-350页。

[47]参见许宗力前揭文,第239页。董保城,《行政法讲义》,第201-204页。行政官署一词因被认为具有封建官僚色彩,而被目前台湾行政法学界的许多学者所抛弃,他们转用行政机关译Verwaltungsbehoerde,而用机关译德语中的Verwaltungsorgan,大陆学者亦是如此。但在德语中,Organ(机关),Verwaltungsorgan(行政机关),Verwaltungsbehoerde(行政官署)构成了位阶分明的概念体系,此种译法显然将该体系的完整有所损害,在德语文献中对Verwaltungsorgan与Verwaltungsbehoerde进行比较时,更是造成翻译上的困难。在理解德国行政法中的行政官署时应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其所指一般为机关首长,而并非如我们理解的组织意义上的概念。如在德国,不是联邦的部而是部长为官署。参见平特纳著,朱林译,《德国普通行政法》,第21-22页。日本行政法学中的行政(官)厅的概念与行政官署的所指相同。参见,(日)室井力主编,吴微译,《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第1版,第277页。

[48]毛勒前揭书,第223页。

[49]陈敏,前揭书,第766-769页。

[50]毛勒,前揭书226-227页。陈敏,前揭书,第772页。

[51]林明铿《论形式化之行政行为与未形式化之行政行为》,载《当代公法理论》,第342页。

[52]参见平特纳前揭书,第27页。

[53]陈敏,前揭书,第237页。毛勒,前揭书,第220页。

[54]唯一的例外是被授权人违法行使所授予的公权力造成损害时,并非由其自身承担,而是由授予其公权力的行政主体承担,这种制度安排主要是考虑到正式行政主体的财力一般较私人为充足,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更有力的保证人民的权益。参见,毛勒,前揭书,第254页。陈敏,前揭书,817页。

本文参考书目:

1(法)狄骥著,钱克新译《宪法论》,商务印书馆,1959年2月第1版。

2(奥)凯尔逊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

3(台)萨孟武《政治学》三民书局,1986年增订再版。

4(德)毛勒著,高家伟译《德国一般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教学参考资料,打印稿)。

5(德)平特纳著,朱林译《德国普通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6钟赓言《行政法总论》(朝阳大学法律讲义),北平(今北京),1925年。

7(台)陈敏《行政法总论》,1998年第1版。

8(台)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1996年增订3版。

9(台)蔡志方《行政法三十六讲》,1997年增订再版。

10(台)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1997年修订6版。

11(台)翁岳生编《行政法》,1998年第1版。

篇(10)

(3号黑体,居中)

(内容用小4号宋体)。

(小3号黑体,居左)

(内容用小4号宋体)。

(4号黑体,居左)

(内容用小4号宋体)。

① (用与内容同样大小的宋体)

② (用与内容同样大小的宋体)

注应编排序号,注的序号以同1页内出现的先后次序单独排序,用①、②、③ 依次标示在需加注处,以上标形式表示。

注的说明文字以序号开头。注的具体说明文字列于同1页内的下端,与正文之间用1左对齐、占页面1/4宽长度的横线分隔。

著作:[序号]作者.译者.书名.版本.出版地.出版社.出版时间.引用部分起止页

期刊:[序号]作者.译者.文章题目.期刊名.年份.卷号(期数). 引用部分起止页

会议论文集:[序号]作者.译者.文章名.文集名 .会址.开会年.出版地.出版者.出版时间.引用部分起止页

M 专著,C 论文集,N 报纸文章,J 期刊文章,D 学位论文,R 报告,S 标准,P 专利;对于不属于上述的文献类型,采用字母 Z 标识。

示例 [1] 张志建.严复思想研究[M]. 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89.

[2] [英]蔼理士.性心理学[M]. 潘光旦译注.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论文集

示例 [1] 伍蠡甫.西方文论选[C]. 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79.

报纸文章

示例 [1] 李大伦.经济全球化的重要性[N]. 光明日报,1998-12-27,(3)

期刊文章

示例 [1] 郭英德.元明文学史观散论[J]. 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5(3).

学位论文

示例 [1] 刘伟.汉字不同视觉识别方式的理论和实证研究[D]. 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心理系,1998.

示例 [1] 白秀水,刘敢,任保平. 西安金融、人才、技术三大要素市场培育与发展研究[R]. 西安:陕西师范大学西北经济发展研究中心,1998.

在引用处末尾,正常输入 [1]

篇(11)

深究原因,学生在校期间缺乏对专业的理解,漠视对市场的认识。课程设置严重缺失相对应的课程,专业教师市场实践能力不足都是问题所在。还有教育者不知设计应该建立在市场基础之上,由市场的需求类分和细化来展开设计对应的设计语言,进而运用恰当的手段和方法,这些认识的盲区,都严重的阻碍了设计教育的准确定位,结果就只能流连在概念性的述说,或以绘画教育的方式来替代。让学生几乎不关注和具备发现市场问题的能力,缺少设计去寻找市场依据的主动,当面对复杂的市场问题时又没有精神准备,所以失态就在所难免。面对如此状况,设计教育该如何反省呢?我们都在教设计的方法与形式,让学生理解如何审美,怎样创意,如何表现,但却忽略了告诉学生为什么设计?创意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的?设计到底要解决什么问题?这些为什么的背后还牵扯到哪些问题?

现有的设计教育模式,基本上是以学科中心论为理论构建,以设计理念传授为主,强调“道”的重要,轻视“术”的掌握,多元学科渗透不够。设计赖以存在的市场也被放弃,完全违背应用学科的规律和特点,无视“道”与“术”两者相互作用的关系,过分强调艺术设计所谓的“纯粹性”。中心任务就是做装横修饰和表现,教学沿袭传统的绘画思维进行,把一种自我感性表达看成是设计的归属,甚至部分学校鼓励那种把设计当成“”的倾向,忽视设计应该具有的市场性,背离设计所从属的物质功能原则,忘记设计所承担的社会使命。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教学与市场需求脱节就成为必然。

师资结构的不合理也是其原因之一,部分教师从学校到学校,在教学中自然的就会把以往的经验方式沿续下来,侧重的就只能是书本上的知识,在能力构建上容易忽略甚至放弃部分实践设计,从概念到概念。这一脱离应用学科规律的模式被不断复制,呈现为现今众多学校普遍的现象,其后果影响极深。突出的现象就是常遇到学生对部分专业课不感兴趣,仔细观察后发现,教学内容与现实应用之间缺少白然衔接,很多教师无法谈及设计与市场的关系,难以从根本上梳理设计依据是问题所在。特别是在详解细节时,不能一针见血,从市场需求来量化演绎视觉元素,以亲历者角度来看待问题,因而更加剧了这种现象的发展。此现象日积月累又导致授课者底气不足,继而只能以司空见惯的方式照本宣科,这让学生更加厌倦专业学习,甚至逃课。

如何改变这些现象,首先是改变观念,尊重艺术设计的客观规律,分析多变的现实社会和学生实际情况,调整教学方法,真正以学生未来需要出发,帮助建立市场意识。在这里仅就自己对教与学之间存在的六个主要问题做一个浅析,以便找到影响设计教学的真正症结所在。

1、学生变化

现今学生普遍受多元文化的浸润,特别是受西方文化影响,观念和意识有着明显的复杂性。聪明、易变、拟成人化、喜欢激情活动、偏爱快餐文化、善于接受新事物是其特点。同时也表现出一些负面的缺憾,目标不明确,做事专注度不够,信心不足,生活上比较关注自己,团体意识比较淡薄。他们喜欢圈子、喜欢有多种类型的伙伴,但是不喜欢过于紧密地归属于某个圈子,希望保持自己在圈子里面的差异化选择自由。渴望短时间内实现目标,乐于自我表现和享受,缺乏持之以恒的精神。在学习方面极容易把计算机的熟练操作当成设计学习的根本,喜欢借用网络手段来丰富知识和了解信息,但常常又被手机和网络游戏所困,浪费较多宝贵的学习时间。生活缺少规律,习惯晚睡,上课时又精力不济。这些差异和不同是教育者必须认真研究和面对的问题。

2、双向缺失

艺术设计的学生,普遍是应急考试而进人学校,考前学习了部分绘画知识,时间相对较短,缺乏对专业设计的学习和了解,特别是刚进学校由于对专业理解的局限,基础的空白,极容易出现心理真空状态,没有明确目标,心情焦虑,难以找到着力点的现象普遍存在。部分学生还存在因文化考试不佳,才勉强学艺术的错误认识,原本内心激励的动力不够,学习变成一种无奈的选择。由于认识的偏离,容易导致注意力和兴趣点转向娱乐、电子游戏等活动上。加之缺少自我约束能力,又没有家庭管束的环境,荒度时日便成为很多学生的常态。所以在这一阶段最重要的是让学生重新认识自己,培养起学习的兴趣,清楚认识艺术学习需要良好的文化基础知识,更需要天赋和刻苦努力的精神。

教学模式的老化,师资结构的不合理,设施设备严重短缺,也促成了教学氛围的不到位和教学效果的堪忧。迂腐的教条标准,单一的教学形式,缺乏有针对性的入学预热教育,从而使得本就迷茫的同学更加沉沦无助。这一切必然会导致教学的无效,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教学的意义和价值。

3、教学盲区

不少学校指导思想保守,不同层次专业目标缺乏定位,更有无视自身教学资源和能力,盲目开设不具备条件的专业,不按市场需求培养人才,无限扩大招生规模。在教学课程设置上随意安排课程内容,课与课之间缺少逻辑顺序,以非专业眼光看待专业教学。根本上否定了艺术设计应用学科的专业特点,一味强调一般意义上的文本考试。殊不知,艺术设计教育是让学生具备将思想、观念、情感、市场等要素转化成文本化的能力,而这种文本是诉诸感官的形式,形式的创造又离不开对艺术技巧的掌握,所以培养这种技巧能力才是其首要任务,而考查方式也应该有所不同,更应该强调多元呈现和物质创造,而不是蔑视艺术技巧。艺术设计作品首先是物,设计的创作过程就是对“物”的再造,通过其形式表达明确的思想和观念,艺术设计是心灵物质化和物质心灵化的活动。设计是受教育者将具体的艺术操作规程、技巧和自身的感受体验融合在一起,生发出新的情感体验,继而创造出新的意象。正是这一特质明显区分出艺术学科与其它学科的不同,因此,清楚认识到这点非常必要。反之,势必造成学生创造和动手能力不足,其危害性必然是学生只会“纸上谈兵”,根本无法对应市场实际的需要。

4、观念的冲突

在设计教育认识上存在有两种纷争,一种是强调设计的纯粹性,也被称为流程派,隐而未言的目标就是那种高度理想化,黑白分明,按部就班的教学法。而另一种是组合派,强调设计实际的运用,打破固有的模式,坦然承认其功利性的目的,在学习期间就为学生们准备一份光鲜的记录,毕业后借此谋得一份好工作。对组合派来说,流程派脱离大众,曲高和寡。而对流程派来说,组合派浮华的教学充满铜臭味,浅薄而无创新。由此两种观念的冲突,无形中也影响教师观念的差异,势必在面对市场问题上会有不同的选择。就其两种观点而言,不管何种流派,应该两者兼有,切不可偏颇。设计必须从实际需要出发,从学生未来就业的需要来选择,既不可对设计太理想化,太自我、主观,不切实际,又不可一味迎合市场,满足众云之说,结果丧失设计的创新立场。

5、设计故事

设计教育者为什么要有自己的故事?这里的故事是指设计的经历。道理很简单,设计者必须亲身去经历设计,感悟过程中的隐形道理,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精妙所在。解决设计中所面临的各种矛盾和问题,服务各种各样的客户,去战胜困难,感受快乐。把一个没有掩饰的设计过程告诉学生,才可以负责任的说,我们是在教设计。如果教师没有这些体会过程,又怎能教懂学生那些设计背后的关联呢?绝对只能是空泛的说教,隔靴搔痒,注定不会赢得学生的掌声和尊敬。

请注意一个问题,部分教师也做了不少设计工作,有设计故事,但这些工作是否真正意义上是市场设计?是否经过时间的验证?更重要的是是否通过设计创造了价值?这点是评判故事质量的最终标准。

设计教师经历设计实践,一是检验理论是如何指导实践?二是实践中可以验证理论正确与否?学生会为你既能讲出理论道理,又有实际操作能力而折服,随之会心生敬意,这在教学中最具感染力,教学目的也更容易实现。如果身为教师却缺少亲历的设计故事,只能拿别人的故事来演绎。缺少切身体会,那绝对是件遗憾之事。学生会在心里反问“老师都没经历的过程怎么能准确的告诉我们呢?”这将大大降低教师在学生心目中的地位,对教学效果肯定会带来诸多负面的影响。

设计故事积累会逐渐转换成一种自信,这一心理特点是教师必备的素质,丰富的设计故事是自信的底色,随时可信手拈来,更重要是学生乐于接受以故事而展开的教学形式。当然设计故事需要精心梳理,要以“趣”传意。经验告诉我们将设计的道理藏于故事中,以故事充当媒介,把复杂抽象的概念尽量用浅显案例来解析,用对应准确又充满趣味的故事来深化主题,让学生愉快的接受是一种有效的方法。调动学生参与热情,提高学习主动性,把教室变成一个互动舞台,从而推进教学目的实现。

6、专业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