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问:修订条例的背景是什么?
答:我国既是生猪生产大国,也是生猪产品消费大国,多数地区群众的日常肉食消费以猪肉为主。因此,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原《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近年来的情况看,“放心肉”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生猪屠宰环节仍存在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是:一些地区私屠滥宰活动屡禁不止;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以及屠宰病害猪、注水猪的现象时有发生;销售、使用病害肉、注水肉等不合格生猪产品的情况还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行为不够规范,甚至成为制售病害猪肉、注水肉的窝点。这些问题,既有执法不严的原因,也有原条例的一些规定不够完善的原因。因此,要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的问题,需要在进一步加强执法的同时,对条例进行有针对性的修订,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修改、完善有关制度措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问:生猪定点屠宰是原条例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这次修订条例是否继续实行这项制度?
答:实践证明,生猪定点屠宰是一项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修订后的条例继续维持了这一制度,同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四个方面对生猪定点屠宰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
一是,完善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制度。为了把规划责任落到实处,条例明确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制订。同时,将“适当集中”补充规定为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以体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的方向。
二是,适当上收了审查确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权限,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原条例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定,修改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定。同时,为了强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约束作用,还明确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在确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时,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是,为加强监督,增加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公布和备案制度,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是,明确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退出机制,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问:我国地域辽阔,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在一些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是否可行,会不会因此影响当地群众的肉食消费需要?
答:条例修订时已经考虑到这些问题。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和方便群众生活,二者不能对立起来。为了在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的同时,保障边远和交通不便农村地区的生猪产品供应,条例专门增加一条,规定: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这样规定,从制度上为解决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群众的肉食品消费问题留出了空间。
问:条例明确规定了国家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这主要出于什么考虑?
答:目前,我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数量多、规模小、机械化程度低,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参差不齐。从长远看,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需要走规模化、集约化的道路。因此,条例增加了一条规定: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这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进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此外,条例还明确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这是为了保证质量优、信誉好、品牌知名度高的生猪产品在地区间顺畅流通,通过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鼓励生猪屠宰加工企业做大做强,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问:这次修订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作了哪些完善?
答:补充、增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是这次修订条例的重点内容之一。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条例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增加规定的行为规范包括:不得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如实记录肉品品质检验结果;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条例增加规定的行为规范主要是: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问:条例修订时在加强监督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专门设立了“监督管理”一章,从三个方面补充、完善了加强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是,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方面职责,包括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是,为了落实生猪屠宰监管责任,加大监管力度,明确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程序和规范要求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监督检查的义务作了规定。特别是,条例明确规定了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三是,为了加强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生猪屠宰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条例明确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问:对原条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作了哪些完善?
答:为了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有效制止违法行为,条例从三个方面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是,增加规定了应当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包括: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以及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等。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防止生猪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头、蹄、脏器、油脂、骨、血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农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鼓励采用机械化设备和先进的工艺流程屠宰生猪。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生猪屠宰、经营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屠宰厂、点设置
第八条 生猪屠宰厂(含肉联厂,下同)、点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
屠宰厂、点的设置,城市应当相对集中,农村可以适当分散。
第九条 县及县以上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便利,便于运销。
(二)周围环境无污染源,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教学科研单位、畜禽饲养场500米以上,设于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下游。
(三)符合卫生条件:
1、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章;
2、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间的地面、墙裙(1米以上)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3、屠宰加工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4、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5、屠宰加工区和屠宰人员生活区分开设置。
(四)具有下列屠宰设备和设施:
1、消毒设施;
2、检疫设施;
3、麻电、屠宰机械、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
4、病死猪及肉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5、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五)有相应的屠宰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县以下屠宰厂、点,应当逐步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牧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商务、农牧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申请设置的屠宰厂、点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2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报市、县人民政府;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二条 批准设置的屠宰厂、点,必须向商务、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屠宰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
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山区,是否实行定点屠宰,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点屠宰;自宰自食和委托他人代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生猪。
第十六条 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有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屠宰厂、点屠宰生猪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 禁止屠宰厂、点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禁止对屠宰的生猪或生猪产品采用注水等方式掺杂、掺假。
第十九条 屠宰厂、点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可以收取代宰费用。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二十条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检疫的管理工作,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生猪的检疫工作。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认定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各该屠宰厂对其屠宰的生猪自行负责检疫:
(一)取得农牧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有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分工规定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并建立检疫登记制度。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并在生猪胴体上加盖合格验讫印章。
第二十二条 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对其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并建立检疫登记制度。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并在生猪胴体上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检疫验讫印章和本厂的检疫验讫印章。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应加强监督检查,但不得收取检疫费用。
第二十三条 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生猪所有者应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禁止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禁止伪造检疫结果。
第二十四条 生猪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保证生猪产品质量。
第二十五条 屠宰厂、点发现生猪传染病等疫情的,必须及时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必须同时报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猪产品应当分散销售,方便群众购买。
第二十七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八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九条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六章 税费管理
第三十条 屠宰厂、点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收取任何税费。
第三十一条 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缴纳屠宰税。屠宰税在屠宰环节以实际屠宰量征收,禁止按户、人口、田亩或者生猪存栏数等摊派或者预收。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检疫,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不得自行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不得自行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屠宰厂、点的,责令其关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的屠宰厂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报经批准设置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注销屠宰许可证。
(三)批准设置的屠宰厂、点未取得屠宰许可证屠宰生猪上市销售的,限期补领屠宰许可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领的,报经批准设置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
(四)在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生猪上市销售的,对销售者处以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价值1至2倍的罚款。
(五)屠宰厂、点屠宰生猪时对生猪或生猪产品采用注水等方式掺杂、掺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批准设置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注销屠宰许可证。
(六)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购进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屠宰、销售未经检疫的生猪、生猪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二)屠宰、销售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生猪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未按规定实施检疫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其自行检疫资格。
(四0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屠宰、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妨碍、抗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屠宰、检疫、销售管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生猪和生猪产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立仅限于向当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猪屠宰管理工作责任制,并将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猪屠宰行业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工作。
商务、卫生、工商、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公安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保护环境、清洁卫生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实行生猪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实行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鼓励生猪屠宰厂(场)、养殖场、养猪合作社等实施产销一体化和品牌战略,提高肉品品质。
第七条 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并配合做好生猪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等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生猪产品安全信息,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九条 本市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云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昆明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昆明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军事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等保护范围内,并符合滇池保护的相关要求;
(二)远离有毒、有害场所;
(三)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等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
(四)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俗,与回族等民族聚居区及所涉及的宗教活动场所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
(五)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和生猪屠宰设备;
(三)有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四)有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和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物防治及处理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间、急宰间、检疫检验室;
(二)有依法取得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 负责供应昆明中心城区生猪产品的生猪屠宰厂(场),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肉品冷却间和专用运载工具;
(二)实行封闭式屠宰。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批准。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生猪屠宰厂(场)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地形图、总平面图、设备布局平面图等资料;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冒用、涂改、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管理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肉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场)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屠宰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负责生猪屠宰厂(场)的检疫工作,不得实行厂(场)外检疫。
第二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死猪;
(三)使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并将检验结果上传质量追溯系统平台,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为2年。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方可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为2年。
屠宰的淘汰种猪及晚阉猪不得上市鲜销。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应当附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二)屠宰的生猪产品应当离地存放,胴体不得带有血、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三)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具备检疫合格证;
(四)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五)病害肉类在动物卫生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确保无害化和环保处理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并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四章 生猪产品流通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六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有生猪屠宰凭证的生猪产品,方可用于食品经营、加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定点的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的;
(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第二十七条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开办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对进入市场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禁止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予以封存,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宾馆、饭店、学校、集体伙食单位等应当使用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有生猪屠宰凭证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九条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等要求,做到安全无害,清洁卫生。不得将生猪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三十条 对进入本市销售生猪产品的生猪屠宰厂(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具体备案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生猪屠宰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离地存放,胴体带有血、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二)无害化处理设施及设备不正常运转。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备案登记进入本市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屠宰的淘汰种猪及晚阉猪上市鲜销,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发淘汰种猪及晚阉猪生猪产品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屠宰监察大队收到传票
上周四下午,郫县贸粮局突然接到郫县法院的一纸传票,传票上写明:郫县合作镇顺乡村六组的陈志兵因不服郫县贸粮局的行政处罚,将执法者郫县贸粮局告上法庭,传票要求郫县贸粮局10日内举证,提出答辩状,说明具体处罚依据。郫县法院决定于近期开庭审理此案。作为执法者会被注水者告上法庭,“难道我们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执法也错了?”在生猪执法部门干了近10年、郫县生猪屠宰监察大队队长薛万成很是纳闷。
回放
现场挡获十数头注水猪
据薛万成介绍,今年7月29日,郫县贸粮局生猪屠宰监察大队接到线报,在郫县德园镇平城村有人给猪肉注水。在经过十多天的调查取证后,8月5日晚11点,郫县贸粮局生猪屠宰监察大队联合成都市生猪屠宰监察大队、郫县公安局对德园镇平城村周边地区进行突查,当场挡获陈志兵正在给生猪注水。其中十几头猪已经注水完毕,另外尚有大量生猪等待注水,联合执法大队当即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23款,没收了现场的94头生猪,并处以2倍罚款,并当场开出了《处罚书》。按照当时陈志兵提供的报价单,94头生猪的总价为67000元,因此联合执法大队开出的罚单金额为134000元。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交锋:合法执法?越权执法?
执法者:
郫县生猪屠宰监察大队队长薛万成:“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我们都是按照正常程序进行的执法,对没收的生猪也按规定填写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们的执法是合法的。”
成都市生猪屠宰监察大队队长肖正良:执法程序和执法手段都是经得起调查的。
注水者:
陈志兵:“我只是注水,并未交易,他们无权将我的猪没收!”
他承认当时他是给十几头猪注了水。但他认为,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屠宰监察大队只能对屠宰场内的以交易为目的注水猪进行处罚。他并不是在定点的屠宰场给生猪注水,而且也没有把注水猪卖给屠宰场,贸粮局没有道理把94头猪全部没收。
原告律师:
陈志兵的人、成都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倪元新:“法律和道德是两回事,虽然屠宰大队执法初衷是正确的,但从司法的角度来说,他的处理程序是违法的。”
一,郫县贸粮局生猪屠宰监察大队在执法程序上涉嫌违法。因为根据屠宰监察大队的执法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屠宰监察大队只能对屠宰场内的注水猪进行罚没,陈志兵虽然对猪注水但并不是在定点的屠宰场内进行注水,而且他是贩卖者而不是屠宰者,所以屠宰大队对陈志兵的处罚是不成立的。
二,在处罚程序上是不合法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应该提前三天进行听证,而生猪屠宰监察大队对陈志兵的处罚,是当天检查,当天处罚,根本没有提前进行听证,“执法人员挡获的注水猪只有十几头,却把94头猪全部罚没,这样的处理也缺乏法律依据。”
评说:违法行为难逃处罚
四川刘范杨张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何驯龙律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给生猪屠宰监察大队授权的执法区域的确只在屠宰场内,对于场外注水该怎么处罚的确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这说明《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在条例的制定上存在漏洞。
严格执法,贯彻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依法行政。强化检疫,搞好服务,分工合作,齐抓共管,确保肉产品的卫生质量,促进生猪生产和肉产品流通的发展。
二、工作目标
建立公开、公平、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机制,调整规范城区内肉产品批发行管理运作模式。促进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稳步发展,让城乡广大消费者吃上“放心肉”
三、方法方法
㈠组织领导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现代服务业管理指导中心。规范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由市生猪定点屠宰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组织。
㈡时间、范围
生猪定点屠宰规范管理的实施时间从年月日开始。
规范管理的范围:市城区范围内(以乡村规划区域为界定)农贸市场、经营点和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
㈢调整和规范肉产品批发运作方式
1依照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目标。设立生猪产品批发市场,放开经营,公平竞争。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均可自行到肉产品批发市场选购。
2承担城区定点屠宰任务的屠宰厂由市现代服务业管理指导中心依法选定并签订协议。
3由定点屠宰厂负责在厂区内设立生猪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卫生条件必需符合《食品卫生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肉产品批发市场不得另收交易服务费。
4肉产品批发进场交易。凡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含养殖专业户)料理营业执照后。不得场外交易。
5各肉产品批发商要依法纳税。确保供应,严格遵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市政府有关规定,自觉平抑物价,提高经营服务水平。各肉产品批发商应具有较好的生猪产品经营经验,熟悉动物防疫和肉产品卫生知识,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并有与之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6市现代服务业管理指导中心对各肉产品批发商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由工商和物价部门依法处置。
7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对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市外肉食品流通企业、屠宰厂的生猪产品。
㈣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
1根据国家《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二条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对销售病害生猪产品的行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对当事人应依法从重处分。
2生猪定点屠宰厂要严格依法管理、依法经营。生猪进厂、检疫、屠宰。
㈤税费标准
1涉及到税务、工商等部门的相关税费由税务、工商等部门按国家有关法规依法征收。
2服务费、洗车费、消毒费、装卸费及运输费等由各相关部门申报。按审定规范收取,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规范。
四、保证措施
㈠明确部门职责分工。
做到各司其职,市工商、农业、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经贸、现代服务业、公安、城管和县政府、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湖区管委会及乡(镇)政府、各市场物业管理部门、定点屠宰厂等要严格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明确职责。各负其责,齐抓共管。
1工商部门负责管理市场。严厉打击经营病害肉、注水肉或注入其它物质肉产品的经营行为。
2农业部门依法履行生猪检疫职责。严把生猪进厂检疫关。负责在定点屠宰厂进行集中检疫(验)
3卫生部门依法对生猪屠宰、批发和销售场所的卫生条件进行评价审核和行政许可。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并督促落实。对宾馆、酒店、饭店和集体食堂的用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配合有关部门打击非法肉制品的生产经营行为。
4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把好定点屠宰肉产品质量检验关。加强对肉产品加工企业(个人)监督。
5物价部门依法负责生猪定点屠宰收费的审批管理。确保肉价的合理和相对稳定。
6市经贸委、市现代服务业管理指导中心负责加强对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重点查处场外经营行为,打击私屠滥宰窝点,会同有关单位对市场、宾馆、酒店、集体伙食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凡缴没的肉产品,必需交由农业部门指定地点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肉产品可以上市销售,其销售收入上缴市财政,检验不合格的肉产品,会同农业部门依法处理。
7公安部门负责抓好生猪产品交易市场的治安管理。
8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取缔占道经营的生猪产品摊点。
9县政府、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湖区管委会负责做好城乡结合部非法市场的取缔工作。各县(区)管委会要成立定点屠宰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辖区内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实施。
10市场物业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工商、农业、卫生和商业稽查支队的工作。
一、切实提高对《条例》贯彻实施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修订和实施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执政为民、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重要性。我市自20*年全面推行生猪定点屠宰以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把推行生猪定点屠宰作为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来抓,加强领导,强化措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部分县区和部门对生猪定点屠宰工作重视不够,工作开展不平衡,个别县区至今没有开展;有的因机构、人员、经费等原因放弃了对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和稽查;有的机构不健全,稽查工作没有正常开展,私屠滥宰现象严重;部分定点屠宰厂(场)设施简陋,达不到《条例》规定的设置条件,管理和服务不够规范。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危害了我市肉类食品安全,影响了全市畜牧业的健康发展。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对做好生猪定点屠宰工作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扎实有效推进全市生猪定点屠宰工作。
二、严格屠宰厂(场)设置和审批
(一)严格新建生猪屠宰厂(场)的审批。新建生猪屠宰厂(场)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向市政府生猪定点屠宰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市政府生猪定点屠宰主管部门组织畜牧、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省政府设置规划,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报市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不符合设置规划和标准的一律不予审批。
(二)对现有生猪屠宰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现有符合设置规划和《条例》规定条件的生猪屠宰厂(场)由市政府生猪定点屠宰主管部门进行检查验收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屠宰厂(场),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市政府生猪定点屠宰主管部门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对不符合设置规划的屠宰厂(场),由市政府生猪定点屠宰主管部门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不予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市、县区生猪定点屠宰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和有关信息。
(三)加快生猪屠宰厂(场)的技术改造。生猪屠宰厂(场)要加快设施设备改造和技术进步,扩大经营规模;加强技术和业务学习培训,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做到持证上岗,逐步提高屠宰技术水平和肉品加工质量;积极引导扶持生猪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鼓励屠宰场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发展。积极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三、加强生猪屠宰监督和管理
(一)建立严格的屠宰检疫检验制度。生猪屠宰厂(场)要建立健全“生猪进厂(场)检查,生猪宰前、屠宰检疫,肉品品质检验,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肉品质量追溯,缺陷产品召回”等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检疫、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屠宰检疫、检验要与屠宰同步进行。检疫检验合格肉品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和动物检疫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确保有问题肉品不出厂(场),不上市。生猪屠宰厂(场)要配备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设施,严格按照《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规程》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作详实记录。市、县区生猪定点屠宰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屠宰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和管理,按照国家财政部、商务部《生猪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进行全程监督,并签字确认,杜绝病害猪肉流入市场,防止屠宰厂(场)套领财政补贴。
(二)实行生猪屠宰场分级管理。要按照《条例》和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要求,对生猪屠宰厂(场)实行分级管理。在城区积极推行机械化屠宰和批发配送经营,对外埠肉品实行市场准入管理,乡镇生猪屠宰场生产的生猪产品限于在本乡镇市场销售。
一、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对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是贯彻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依法行政的政府行为,是确保肉食品安全质量,维护肉食品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举措,同时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全社会特别是各级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进一步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提高全民对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二、进一步明确城区和试点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区域和范围,维护肉品市场秩序
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区域包括潋江镇和工业园区所属范围以及该范围与埠头乡、长冈乡及高兴镇、江背镇的结合部,具体为:东至上社桥头前200米、芳塘湾桥东侧、大枧机耕道和姑岭路以西,东河新桥头粉磨站门口前200米、红门大桥头,南至德心桥原埠头农机厂门口,西至大禾场、兴国火车站货站门口及联群、下渡铁路线外300米处,北至小山塔下桥为界。按照上级要求,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工作要逐步推开,*年先在东村、古龙岗、崇贤三个乡镇试点,其试点范围以现有行政区划为准,*年扩展的其他乡镇定点范围也按行政区划为准。
三、明确部门职责。加大市场执法力度,确保肉品安全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抓好生猪定点屠宰执法工作。商业主管部门是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的执法主体,要牵头组织有关部门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不法行为,协调各成员单位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和肉类市场的监管,杜绝非定点屠宰厂(场)或未被检疫检验的猪肉食品进入定点区域销售;畜牧兽医部门要抓好生猪及其产品进出的检验检疫,防止带疫生猪进、出厂(场)及疫情传播。工商部门要配合商业主管部门搞好肉品市场流通环节的管理工作,同时会同卫生部门、畜牧兽医严厉查处打击制售注水肉、病死肉、劣质肉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要对行政执法部门打击私屠滥宰生猪的活动给予大力支持和配合,及时查处和严厉打击拒绝、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和违法犯罪分子。各乡镇要按照《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及省、市食品安全放心工程的要求,成立相应的生猪定点屠宰领导机构,切实加强领导,同时认真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的宣传,切实维护所辖区域生猪定点屠宰秩序,保障农村市场肉品安全。对监管不力和失职渎职的,要追究各有关单位和当事人责任。
四、严把市场准入关,切实加强对重点用肉单位的管理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凡从事生猪屠宰加工及肉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职责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市政府成立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市商务局、畜牧局、工商局、卫生局、财政局、地税局、公安局、物价局、环保局、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及秦城、北道区政府为成员单位,负责全市生猪定点屠宰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领导小组下设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
第四条各县(区)人民政府也应参照第三条成立相应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加强组织、协调,做好辖区内生猪定点屠宰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及各成员单位职责:
(一)办公室职责:
1、贯彻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2、制定全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划和布局,协调全市生猪定点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3、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确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布局,核发《定点屠宰许可证》,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和专用章。
4、督促检查生猪定点屠宰和肉品购销市场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对市、县、乡、镇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活动依法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5、培训考核屠宰工人,发放《屠宰工人上岗证书》。
(二)各职能部门职责
畜牧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厂(场)生猪的检疫和肉品检验工作;负责检疫机构的设置、检疫人员资格认定,证件的核发,检疫制度的制定与落实,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派员对同级的各定点屠宰厂(场)现场检疫(肉品检验必须和生猪屠宰同步进行);使用统—检疫证、章,做到随宰随检.有宰必检;依法加强产地、运输、市场、贮藏、加工等环节肉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对肉品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逐一登记、备查。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厂(场)的而卫生工作,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肉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颁发《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对生产现场及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上市肉品的市场管理工作,取缔未经定点厂(场)屠宰加工、检疫的肉品销售摊点,对上市销售的病害肉品、注水肉品、未经定点屠宰检疫肉品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其他成员单位各司其职,紧密配合,严格执法,对生猪等畜禽定点屠宰以及肉品销售加强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布局、建设应符合《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要注意交通方便,供电供水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水标准。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正的,候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和病猪肉、污水、污物、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不渗水地面和不低于1米的水泥墙裙,操作工艺流程合理,防止交叉污染。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人员、且经培训合格。
(五)有必要的检疫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健全的动物防疫、检疫及卫生消毒制度。
第七条定点屠宰厂(场)的任务和职责:
(一)收购、屠宰的生猪必须持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严禁收购未经产地检疫合格或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符合国家的产品标准,宰后生猪胴体做到不常血、毛、粪便、污物、残留脏器、伤痕病灶和有害腺体,保证屠宰质量。
(二)屠宰检疫时发现的病猪,应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及时进行处理,肉品按《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及《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现生猪患(染)有国家法定烈性传染病时,应立即停止屠宰,并报请当地畜牧部门紧急处理;发观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同时通报卫生部门。
(三)定点屠宰厂(场)必须为屠宰生猪提供良好的屠宰环境,先定点,再完善,逐步实行工厂化屠宰,标准化检疫,规范化服务,做到随到随宰。屠宰厂(场)要合理收费,为生产经营者屠宰加工生猪收取适当的屠宰加工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
(四)屠宰厂(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照章纳税。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与审批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应具备的条件严格要求
第九条全市城区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审批颁证,并报省商劣厅备案。
乡(镇)定点屠宰厂(场)由县(区)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审批颁证,并报市定点屠宰办公室备案。
屠宰和检验
第十条凡是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猪屠宰的单位和个人都要向所辖区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和有效证件,由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按各自权限审查验收合格后依次办理《定点屠宰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污物处理合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方可屠宰加工。
第十—条肉食经营者严禁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的肉品。宾馆、饭店、餐馆、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食堂、个体餐食门店不得使用、加工、贮运未经定点屠宰和检疫的肉品。外地购销肉品的客商,必须到定点屠宰厂(场)进行购销业务,不的购销未经定点屠宰检疫的肉品。
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对屠宰加工的生猪要随到随宰,随宰随检,由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后在胴体加盖检疫台格验讫印章和市王猪定点屠宰专用讫章,并出具检疫证明,缴纳各种税费后方可交易或运输。检疫不合格的肉品,要在检齄,要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准由市畜牧局统一管理发放;定点屠宰匾牌、屠宰专用章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发放。
第十四条各县(区)生猪屠宰税计划和任务由市地税局下达,生猪屠宰税的征收由各级地税部门直接组织征收或委托定点厂(场)代扣代缴。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屠宰税的征收、监督和管理。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对在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各级行政部门、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对违反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依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产整顿;
(二)没收生猪、主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
(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幅度内的罚款:
(四)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定点屠宰厂(场)的定点资格;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执行,也可以合并执行
第十七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东》第五条第三款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工商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屠宰工具,拆除屠宰设施,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定点屠军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出厂(场)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品的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定点屠宰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永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销售、使用、加工未经定点屠宰和检疫肉品的经营者和部门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管理人员、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附则
一、工作目标
各职能部门监管到位,本辖区内无私屠滥宰行为,生猪屠宰场达标运营,确保上市肉品合格安全。
二、主要措施
1、完善流通体制。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定点屠宰场符合标准的出场肉品允许自由流通;批发商可在本县范围内实行自由配送;零售肉商既可在全县定点屠宰场批购肉品,也可直接向养殖户收购生猪到定点屠宰场屠宰加工、上市自销;养殖户可到定点屠宰场委托代宰,自行进入市场交易。
2、合理规划布局。加大资源整合力度,积极创建星级屠宰场,在县城设立一个符合规模化、机械化、工厂化要求的标准化定点屠宰场;对现有定点屠宰企业进行清理和整顿,设施简陋、不具备基本条件的屠宰场予以整改或关闭。
3、规范收费行为。检疫费由县农业部门委托屠宰场按标准收取,按有关规定统一上缴县财政;屠宰加工服务费由屠宰场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自行收取。
4、严格市场准入。经农业部门检疫合格、屠宰场品质检验合格的肉品,由县经贸局发放上市准入证,实行一猪一证,随货同行。进入市场实行索证准入和票证公示制。销售者按要求建立进货台帐。
5、明确监管责任。
(1)县经贸局负责全县生猪屠宰的行政执法等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各屠宰场、批发商建立完善的台帐制度;下设的牲畜屠宰管理所负责具体执法监管工作;同时为增强执法效果,从县农业、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生猪定点屠宰检疫稽查组,与县牲畜屠宰管理所联合办公,按照各自法律依据负责日常检查和查处私屠滥宰等违法行为。
(2)县农业局负责全县生猪屠宰的防疫检疫工作,按照《动物防疫法》等规定,对调入生猪严格把关,严禁疫区生猪流入;组织实施宰前禁用药物的监督检测,指导、监督屠宰场每批生猪屠宰前按要求进行日常检测;建立严格的检验管理制度,严把宰前、宰后的检疫检验关,确保入市肉品质量安全。
(3)县工商分局负责对农贸市场、超市、肉店(摊)的监督管理,严把市场关,加大对销售未经检疫检验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查处力度,杜绝“白板肉”进入市场。
(4)县卫生局负责加强对餐饮店、单位食堂等用肉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建立健全台帐制度和肉品采购索证制度。
(5)县公安局负责查处拒绝、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及时对暴力抗拒屠宰执法行为进行严厉查处。
(6)县财政局负责生猪定点屠宰检疫管理工作经费的落实,每年列入财政预算,确保正常经费到位。
(7)县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城管、建设、发改(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定点屠宰检疫相关管理工作。
(8)各乡镇(街道、库管委)负责与辖区内的市场、肉店(摊)和各行政村签订《放心肉工作责任书》,落实管理责任;积极为地产猪的投售提供服务,协调产销关系,促进养殖业发展,加强农村自宰自食生猪的管理。
6、建立应急机制。发生生猪定点屠宰和生猪产品安全事故时,县农业、卫生、质监、经贸、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公安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在领导小组协调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联合行动,防止和减少预期损失。
三、工作要求
生猪屠宰市场容量分析 2021生猪屠宰行业发展现状与未来前景趋势分析
中国生猪产业发展中还存在着一系列两难选择及矛盾与问题,杀了猪到市场上出售,不是随意的。我国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这是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事。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2017年全球猪肉消费量为11058.8万吨,较2016年的10966.7万吨,略微增长。由于2016年猪肉产量的减少,猪肉消费产量也随之减少。2017年我国生猪存栏量43325万头,比2016年下降0.04%;生猪出栏68861万头,比2016年增加359万头,增长0.5%。猪肉产量5340万吨,比2016年增加41万吨,增长0.77%。
中国是全球最大猪肉消费国,同时也是全球最大猪肉生产国,猪肉消费量、产量分别占全球49.3%、44.7%。统计局数据显示,2018年中国猪肉产量高达5,404万吨,生猪年屠宰量高达6.9亿头。
生猪屠宰是指生产经营的杀猪行为或活动,这里宰杀的猪,是要到市场上去销售。
但是,杀了猪到市场上出售,不是随意的。我国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这是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事。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为此,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后经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该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全国生猪生产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预测,伴随人口增长、收入增加和城市化进度将拉动我国猪肉消费保持一定幅度的增长,至2020年我国猪肉消费量比十二五末增长250万吨,达到5816.8万吨。生猪屠宰产业尚有一定的发展空间。
一、全球生猪屠宰需求情况
生猪屠宰消费情况可以用下游消费量来表示。
2017年全球猪肉消费量为11058.8万吨,较2016年的10966.7万吨,略微增长。由于2016年猪肉产量的减少,猪肉消费产量也随之减少。
二、全球生猪屠宰生产情况
生猪屠宰生产情况可以用屠宰量来表示。
根据WATT传媒公布的2017年全球十大生猪屠宰加工企业名单中,来自中国的万洲国际、雨润集团、温氏食品集团占了3席,其中万州国际以生猪年屠宰量5180万头排名全球第一。
三、全球生猪屠宰贸易情况
生猪屠宰贸易情况可以用生猪贸易量来表示。
全球猪肉进口(或出口)量不大,占产量(或消费量)的比例较低,仅7%。
全球猪肉进口国别较为分散,目前中国是第一大进口国。美国农业部数据预测显示,2018年全球猪肉进口量8048千吨,其中中国进口量1600千吨,占比20%;日本进口量1435千吨,占比18%;墨西哥1200千吨,占比15%。其他国家合计进口量2526千吨,占比31%。
一、清醒认识当前食品安全形势
1、老百姓对食品安全越来越关注、各级政府对食品安全越来越重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老百姓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消费观念已从吃得饱向吃得好、吃得健康转变,对食品安全的期望值越来越高。政府部门也越来越重视食品安全工作,一是相继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如年国务院修订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年国家出台了《食品安全法》等,我省也正在修订《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预计今年下半年出台;二是成立了高规格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分别由3位副总理担任,我省食品安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分别由3位副省长担任。三是建立了地方政府负总责、各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
2、食品安全环境总体向好,但不容乐观。近年来,食品安全环境不断改善,但毒奶粉、地沟油、毒豇豆、毒芒果、染色脐橙、染色馒头等食品安全时间时有发生,猪肉质量安全事件也常有发生,尤其是今年双汇“瘦肉精”事件暴露出屠宰企业食品安全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不强等问题。
3、做好肉品品质检验是屠宰企业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我省正在修订的《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肉品品质检验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做好肉品品质检验是屠宰企业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是猪肉质量安全的重要贯彻者和执行者,希望你们清醒认识当前食品安全形势,要站在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角度,高度重视肉品品质检验工作,切实履行职责。
二、高度重视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培训工作
1、商务部和我厅高度重视生猪屠宰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工作。商务部在年印发了《全国生猪屠宰行业培训方案》,决定从年开始用3年时间在全国开展生猪屠宰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工作,对所有生猪屠宰行业从业人员进行一次培训。商务部培训对象包括:省级屠宰行业管理人员,肉品品质检验和屠宰技术师资和规模以上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负责人。我厅在年也印发了《省生猪屠宰行业培训方案》,决定利用3年左右的时间,使全省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人员、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负责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屠宰技术工人全部接受一次培训,实现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屠宰技术工人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参训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书,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在全国行业内通用,有效期过后须经重新考核合格后换发证书。省肉类协会负责组织开展省级行业培训、考核及证书备案管理工作。省级培训对象包括市、县屠宰行业管理人员,规模以下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2、我省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培训效果明显。目前,我省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检验水平与我省屠宰行业发展不相适应,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亟需通过培训提高检验水平和从业素质。为此,今年月、月我们分别在宁乡、永州举办了2期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培训班,每次培训班,省屠管办和省肉类协会都精心挑选取得全国肉品品质检验师资资格证并在肉品品质检验岗位上有丰富检验的老师作为主讲,学员普遍反应良好,培训效果明显,既学到了相关法律法规,做到依法履行职责;又学到了专业知识,做到依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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