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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外执行思想汇报大全11篇

时间:2023-03-15 15:02:57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监外执行思想汇报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监外执行思想汇报

篇(1)

工作原则:

1、坚持党委统一领导的原则

2、坚持分工协作、形成合力的原则;

3、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

4、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原则;

5、坚持改革创新原则;

6、坚持社区矫正与狱内矫治相结合原则。

二、社区矫正工作目的和意义

社区矫正工作的目的是通过社区组织进行社会化教育,使罪犯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依据两院两部的规定,将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服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三、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4.被裁定假释的。

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四、社区矫正部门职能

1、乡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社区矫工作全面的指导。

2、综治办负责落实上级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政策和工作部署,履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协调、考核等职能。

3、司法所具体负责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社会力量,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组织开展学习教育、公益劳动,思想汇报、考核奖惩、监督考察等。

4、派出所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能,与司法所密切配合,做好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处置违规、违法、违纪等情况的矫正对象。

5、结合本乡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引导矫正对象积极向上,服从矫正,为矫正对象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创造条件、提供帮助。

五、工作步骤

(一)准备阶段(10月6日——10月20日)

1、成立机构:(1)乡建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由乡党委书记王翠青任组长,乡分管综治工作李玉明武装部长和派出所教导员为副组长,乡综治办、司法所、共青团、妇联、驻乡民警等职能部门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李玉明兼任办公室主任。(2)各驻村指导员、村主职干部、村治、调主任为相应的社区矫正工作的责任人。

2、落实人员、财物:乡设立社区矫正办公室和矫正宣告室、矫正谈话室、矫正对象集体学习室、接待室和档案室。按30:1的比例落实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城北派出所确定一名联络员,各行政村设立矫正志愿者队伍。完善办公硬件和软件(电脑、打印机、牌子、印章、档案柜等各种办公用品,制定完善各类职责制度流程,规范制度上墙)。

3、宣传发动:通过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渠道向本镇广大村民宣传社区矫正工作,发动和组织他们支持和参与矫正工作,并监督矫正对象的行为和表现。

4、调查摸底:对辖区内所有矫正对象进行排查摸底,掌握每个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做到村不漏户,户不漏人,并把摸底情况及时汇总市矫正办。

(二)实施阶段(10月21日——10月28日)

1、召开动员培训会议;

2、做好矫正对象交接工作: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核实矫正对象,协调交接事宜;由派出所负责做好矫正对象的一人一档工作,及时查漏补缺,完善资料,做到档案齐全,内容真实、完整,做好移交的准备工作;双方根据前期的准备工作情况确定集中举行矫正对象交接仪式。

3、针对犯罪类型、罪犯属性、身体状况、认罪态度等不同情况,分别建档立卡、制定个案。实行分类管理、区别教育,提高改造成效。

4、对每个矫正对象建立和实行“5+1”措施,成立监管小组,由镇矫正小组成员、辖区民警、驻村指导员、村治调员和矫正对象的近亲属组成的监管小组。

5、开展矫正对象集中公益劳动基地建设。

(三)规范运作阶段(10月29日——11月30日)

1、制定完善各类日常管理制度(矫正对象报到、宣告、汇报、学习、劳动、请销假、会客、迁居、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

2、组织矫正工作人员(含社会志愿者)进行业务知识培训;

3、解决走访矫正对象过程中发现的就业、就学、生活、维权等

4、组织矫正对象日常报到、思想汇报、学习教育、心理矫正、公益劳动和请销假、会客、迁居等监督(集中学习时间每月不少于1次,公益劳动每月不少于2个工作日,日常报到、思想汇报、上门走访一般一个月一次,每月开展一次考核评议。这些活动可集中,也可以村为单位分片开展)。并把学习教育、劳动的态度、表现记入矫正对象的档案,作为矫正对象奖惩的总体评定内容。

5、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暂行办法》,抓好奖惩考核和通报。

(四)总结完善阶段(12月1日——12月10日)

1、总结工作中取得的经验,分析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向上级社区矫正机构汇报,完善社区矫正工作制度,建立长效循环工作机制,巩固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

六、工作要求

篇(2)

一、 肇州县社区矫正工作概况

经排查和调研,肇州县共有监外五种人225名,我院掌握的社区矫正五种对象185名,其中,缓刑162人、剥夺政治权利13人、假释4人,暂予监外执行6人。司法机关有社区矫正对象人员91人,公安机关有70人。我院掌握的有判决书的五种对象有134人没到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报到,他们也没有收到判决书,处于脱管状态。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有55名社区矫正对象我们不知道。有21名社区矫正对象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有判决书和相关法律文书,但不知去向,无法联系。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1.监外执行罪犯脱管较为严重。一方面,由于法院未按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要求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材料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大部分矫正对象没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司法机关办理登记接受矫正,也没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另一方面,由外地法院判决的社区矫正罪犯,外地法院判决书送达时间存在滞后现象,致使被监管人员不能被基层政法单位及时掌握,造成脱管现象的发生。

2.社区矫正监督工作中,存在着衔接不到位的现象。在交付执行的衔接上监督不到位。即对于被判处监外执行的五种罪犯,在宣读判决书之时就被释放了,法院有的在释放之前甚至都没和被判监外执行的罪犯签订社区矫正宣告书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造成监外执行罪犯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社区矫正部门报到接受矫正。同时,判决书送达矫正机关还有一个过程,检察机关没能及时掌握情况介入监督,这就造成了判决生效和矫正执行相脱节。

3. 相关制度还不健全、适用效果还不是很好。目前虽然规定了矫正对象的电话报到、思想汇报、请销假制度等一系列相配套的制度,但落实这些制度,职责还不够明确,也缺乏可操作性,也就造成有些矫正措施和制度达不到实际效果,同时给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带来很大的难度。

三、对策和建议

1.加强社区矫正程序的检察监督。首先,加强对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对监外罪犯的交付执行及交付执行的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等进行监督,做好对监外罪犯的法律文书的异地交付和转接,避免因法律程序衔接不够,异地被矫正人员的法律文书不能及时送达,造成社区矫正机构不能全面掌握情况,发生脱管现象。其次,加强对执行变更环节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对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的矫正对象依法给予处罚,是否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监外罪犯依法收监执行,以及是否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监外罪犯予以减刑等进行程序监督。再次,加强对执行结束环节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对执行期满依法按期履行相关手续等进行监督,防止提前宣布、逾期宣布、不宣布及不向矫正对象发放期满证明书等违法行为,切实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篇(3)

(一) 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约束不力,容易引发重新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所执行的附加刑。从暴力型罪犯所被剥夺的四项政治权利看,对他们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对其约束显得较为苍白。执法人员对这些主观恶性深的罪犯监管作用无法体现。由于暴力型罪犯固有的自控力差,逞强好胜、文化偏低、法纪淡薄等特点,一旦不能适应新的环境,处于长期脱管的他们极易重新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因此,加大对剥权罪犯的监管力度刻不容缓。

(二) 行刑活动、监督管理组织监督管理不严,存在影响社会治安的隐患

刑诉法明确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对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一方面,由于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之一的公安机关内部未设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由警署或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负责实施对罪犯的监督、管理,但后二者仅是起"配合"作用。另一方面,当前公安机关治安任务繁重,基层公安警力紧张,在人、财、物大流通的社会转型时期,这些"非监禁刑"的暴力型服刑罪犯极易失控脱管,使行刑活动、监管组织形同虚设,刑罚效果无从体现。主要表现在:一是有的执法人员对罪犯监管实行"单线"联系,未按规定公开宣布罪犯的犯罪事实、执行期限及监管组织成员等。由于不具备公开性与公示性,老百姓看不到,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管不到,以致对罪犯的监管无法做到社会化,"配合"任务无法落到实处。个别执法人员甚至对假释罪犯仅要求每季度写一份思想汇报。二是个别监外执行的暴力型罪犯对基层组织人员(经调查,主要是所在地居委会成员)视而不见,或用言语相威胁或无理取闹,致使基层组织人员产生畏惧、厌烦心理,不敢管也不愿管。三是居委会承担繁重社区任务,精力分散,力不从心。

(三)现行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导致对监外执行暴力型罪犯的制裁难上加难

1.假释犯"违反规定的行为"标准的认定问题

第一,刑法第86条第3款中未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范围。对此,各地司法机关掌握标准不尽统一,极易造成执法混乱。如假释犯违反民事法律是否应当收监执行,违反地方行政法规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在实践中颇有争议。

第二,相关法律条文的不明确给执行刑法第86条第3款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如刑法第84条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经监督机关批准,如有违法,根据86条第3款,应予以撤销假释并收监执行。但在实践中却难以执行。如罪犯郭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99年10月被法院裁定假释回沪。假释考验期间,郭未经监督机关批准,擅自离沪至新疆两月余,期间也未报告活动情况,经查确无其它不法行为。对于郭是否应当收监执行,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存在分歧,原因就在于刑法84条未规定违法的具体标准,即假释罪犯未报告情况达几次,脱管达多长时间应收监执行。

2.假释犯收监执行的执行主体问题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假释犯有刑法86条第3款规定之行为,应当收监执行。但是,是由其原服刑地有关部门执行,还是由其假释后居住地的有关部门执行,在法律上都无明确规定。如前述郭某,即使要对其收监,到底是由何地执法机关收监,尚需进一步讨论。

3.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中的有关问题

修订后刑法对监外执行的被判处管制、缓刑的罪犯均规定了严格的制度,从而保证了司法机关对他们的监督和考察,但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应遵守哪些制度却没有相应规定。在保外就医中,由于担保人不履行义务时的责任在法律中没有明确,造成担保纯属名义性质。司法实践中担保的虚无性往往使罪犯无所顾忌,司法部门又将其监督管理委于保证人,造成了法律空档。为此,《监狱法》一般回避保外就医的提法,一并于监外执行。但随后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仍沿用了保外就医与监外执行并行的旧制,这样,毫无法律意义的担保依然是其法律程序。其实从技术上看,用监外执行涵盖保外就医是简便可行的,司法实践中它们适用同一程序,具有相同机制。

(四)生活无源、就业困难,易引发不稳定因素

我国《监狱法》明确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这从法律上保障罪犯刑满回归社会后,能够与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然而,实践中对这部分人的安置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由于他们过去长期处于同社会相隔离的状态之中,在一定程序上降低了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二是他们普遍文化素质低下,又无一技之长,使就业难上加难。三是他们重返社会后,往往会受到社会各方面的压力,比如家属和亲友嫌弃他们,某些怀有偏见的群众歧视他们,某些企事业单位不愿录用他们,而各种诱发犯罪的因素又在不断地刺激和影响着他们。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安置措施不落实,他们就会沦为无业游民,无所事事,生活无着落,到处游荡,甚至恶习不改,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四是对于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介绍,有的罪犯一听工作条件差、工资待遇低,便断然回绝。有的工作几天,就半途而废。个别暴力型罪犯还经常至街道、居委会要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费,动辄发生争执,严重影响了街道、居委会正常的工作。如罪犯赵某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98年8月假释回沪。赵不断到所在居委会要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费,居委会根据其文化程度低,无一技之长的情况,安排其打扫环境卫生,月工资300元,另加公益性劳动岗位补贴200元(主要用于缴医疗保险金等)。但赵只干了几天,便以工作重、吃不消为由,放弃了自食其力的机会。

二、建议和对策

对监外执行暴力型罪犯重新犯罪的预防和控制,主要取决于两方面工作,即劳改机关的教育改造质量与社会对这部分罪犯重新犯罪的预防和控制程度。如果得不到有效控制和防范,就有可能使改造所取效果前功尽弃。因此,我们认为主要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一)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使监外执行暴力型罪犯不敢犯、不能犯、不想犯

1.加强与执行机关的配合协作,严格执法,将暴力型罪犯的监外执行作为工作的重点,常抓不懈。对这部分罪犯,一经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行为,应立即予以收监执行,构成犯罪的,予以坚决打击。

2.强化对暴力型罪犯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力度,积极开展"三查"活动。即一查罪犯的监管组织和措施是否落实有效;二查近期罪犯在社区的思想动态和表现;三查罪犯有否违法犯罪或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将"三查"工作制度化、经常化,保证其深入性和针对性。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将不稳定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

3.加强对该类罪犯的教育引导。采取集中座谈或逐个谈话相结合的方法,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家庭情况、生活来源等。针对他们各自不同的具体情况,有的放矢地予以教育引导,促使他们在监外执行期间,能自觉地遵纪守法。

(二)进一步制定、完善对监外罪犯管理、保护的法律法规

1.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假释考察期间"违反规定的行为"标准的认定、假释犯收监执行主体等作明确规定,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对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要规定应遵守的制度,对保证人要制定相应的保证制裁措施。可责令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如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有违法犯罪行为,在追究其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没收其保证金或追究保证人的责任,并撤销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立即收监。

2.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国外刑事裁判的执行大都由一个部门统一管理和全面负责,一般均属司法部的权限。如在法国,司法部不仅对监狱设施、监管人员及其他狱政实施监督管理,还负责解决徒刑执行、缓刑、监外执行、犯人刑满后重返社会等一系列有关判决执行方面的问题。在瑞士,作为非监禁执行方面的公益劳动的组织和实施由各州司法局的社会服务处负责。因此,建议加强和充实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力量,使之逐步承担原由基层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假释、缓刑、监外执行等非监禁执行方式的刑罚制度。

3.尽快制定刑满释放人员社会保护法。《监狱法》的颁布,对我国改造罪犯、创造"人间奇迹"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监狱法的颁布未能像1954年那样在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的同时公布施行《劳动改造罪犯刑满释放及安置就业暂行处理办法》。因此,要通过制定回归人员社会保护法,对需要安置帮教、参与社会就业竞争的回归人员提供保护,有利于预防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有利于促进在押罪犯的改造,有利于促进回归人员的再社会化。

篇(4)

根据长春市及榆树市社区矫正工作的整体部署,我所以组织网络、工作制度流程、教育管理等几方面工作为抓手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具体如下:

     一、健全社区矫正工作组织和网络。

我镇进一步完善了一支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各村治保调解主任为具体监管帮教责任人的专业矫正队伍。同时,在各村成立了由热心社会公益事业的老党员和其他志愿者组成的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并及时调整和补充,为xxx镇安保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制度和流程。

重点加强了请示报告制度,信息宣传、统计制度和请销假、谈话制度,同时建立一套完整的管理体系。即矫正对象进入社区矫正环节后,我们都要进行调查和走访,全面掌握其基本情况,制定《矫正个案》,逐人建立档案;为每名矫正对象确定1名工作人员和1名志愿者组成帮教小组,负责全程监督、教育、管理;要求矫正对象每周进行口头或电话汇报、每月进行书面汇报。尤其是在与矫正对象第一次见面时,当面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宣告书》,由矫正对象签订《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牢固树立和强化其服刑意识。

三、做好社区矫正“三管一访”专项工作。

按照“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我所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落实“三管一访”措施,即“日定位”“周听声、周见面”“月汇报”“重点节假日走访排查”制度。筑牢弓棚镇社区矫正城墙。

(一)“日定位”,坚决执行《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目视跟控、GPS遥控措施,着力打造全天候、全方位、全过程的社区矫正监管安全工作“天罗地网”,确定和限制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范围。严格外出请销假制度,对于节假日期间请假探亲的人员,落实随同人员进行监护,并进行电话抽查,真正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不漏一人、不留死角。

(二)“周听声、周见面”,对全部社区服刑人员切实实行“周听声”制度,对重点管控人员实行“周见面” 制度。重点管控人员包括服刑前三个月的所有服刑人员及在社区矫正期间被警告的服刑人员。“周听声”即服刑人员每周向我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打电话汇报本周的行动轨迹及思想状态,以此来增强管控人员的日常管理及服刑人员的矫正心态。“周见面”即对重点管控人员实行每周见面制度。司法所工作人员每周约见重点管控人员,面对面和重点管控人员谈心谈话,以此对重点管控人员进行矫正管理,以确保重点管控人员端正心态进行社区矫正。此外,我所严格落实矫正对象“周听声、周见面”制度,确保实时掌控,实时监管。通过采取一系列有效的监管帮教手段,切实消除和化解了社区矫正安全监管工作隐患。

(三)“月汇报”,我司法所高度重视心理矫正工作,全面落实矫正过程的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健康教育,转化和弱化其消极思想和心理。每月,全部社区矫正人员每人上缴一份思想汇报,把一个月以来的思想转变、学习收获及参加社区劳动的感受、遵纪守法等情况做一个书面的汇报。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根据矫正人员的思想汇报对其进行适当的点评及表扬。让矫正人员在心理上逐渐的接受正能量的传播,发展到主动的去社会上发挥其本身的正能量。从而使服刑人员走出犯罪的阴影并积极改造。

(四)“重点节假日走访排查”重点节假日前夕,如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及两会期间,我镇主管领导、司法所长和村干部一起上门走访辖区的服刑人员,与他们进行了交流对话,送上节日慰问,并给生活困难的社区服刑人员送去了慰问品和慰问金,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怀,增强了他们重新做人、融入社会的信心。

四、存在的困难和不足

我所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已初步形成理解、支持社区矫正工作的群众基础和社会氛围,初步形成了管理制度,初步建立起一支社区矫正队伍,为和谐弓棚作出了贡献。同时,社区矫正工作还存在一些困难和不足:

1.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由于长期受重刑观念的影响,过分依赖监禁刑,忽视非监禁刑,部分群众对社区矫正的认识还很不够,对矫正概念、内容、意义知之很少。所以,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

篇(5)

二、加强社区矫正业务的培训和宣传

首先,对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进行每月至少一次业务培训,内容包括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国家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政策方针等,并通过以考代训的方式对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进行综合的考评验收。此外,还积极采取集中培训、以岗代训等多种方式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社区矫正工作专职工作人员采取由专业人员亲自授课,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进行全面系统培训的方式来达到进一步提高业务素质和达到规范化管理水平的目的。其次,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力度。以开展“法律服务乡村行”活动为平台,进村入户,向基层人民群众宣传社区矫正工作的内容和目的,以提高人民群众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知晓率。

三、完善制度建设

一是社区矫正工作全面启动以后,人民检察院及时出台《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在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登记、监督考察、教育改造、外出管理、帮困矫正终止等方面做详细具体的管理规定,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可操作的管理办法。

二是为进一步促进社区矫正各项工作的有效开展,由人民检察院督促,司法局出台《司法局关于对基层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考核的实施办法》,明确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管理工作中各个环节的考核标准及办法,做到一月一检察,一季一排队,半年一考核,年终一总结,对检察考核的结果在每月的基层工作例会上予以通报,好的通报表扬,并予以全面推广;差的通报批评,并限时整改。明确规定对不能及时有效地按标准进行日常工作的处罚办法,便于社区矫正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三是为了全面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检察院与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组召开会议,研究发展决策,统一制定社区矫正工作例会、衔接、档案管理和社区服刑人员学习教育、思想汇报、公益劳动、请销假、考核奖惩等配套制度,为全面规范、有效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机制保障。

四 、全面运行格式化管理

根据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要求,参照相关的《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分别从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监护人的确认、公益劳动、思想汇报、谈心谈话、监督考察、考核考评、解矫、社区矫正活动记录、档案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统计表等方面着手,分析社区工作存在的问题,探索符合当地实际的社区矫正管理模式,创造性地制定出一整套社区矫正对象格式化管理程序,为该地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详细、完整、规范的基础性模式,对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篇(6)

行刑制度的发展过程是人类由感性走向理性,由野蛮走向文明,由不成熟走向成熟的过程。作为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社区矫正代表着行刑制度的发展潮流与趋势。如今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主要西方国家处于社区矫正的人数已经超过监禁人数。在构建和谐社会今天,改革和完善我国现有的社区矫正制度,引进吸收国外先进的制度和理念,对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构建完整的具有中国特色行刑制度体系尤为重要。

一、相关概念和基本特征

(一)相关概念

1.社区。社区(community)是社会学的一个基本概念,一般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中的人群的生活共同体。即由聚集在某一地域中的社会群体、社会组织所形成的一个在生活上相互关联的社会实体。

2.矫正。矫正(correction)是西方行刑系统的基本用语,但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法定有权机关对判决有罪者实施的各种处遇措施。二是指对罪犯所进行的通过道德教诲、心理治疗等旨在转变其不良心理和行为恶习的活动。-3

3.处遇。处遇(treatment)即处理、对待的意思。罪犯的处遇,就是指为了使罪犯早日复归社会,防止他们重新犯罪而采取的各种处理、对待措施的总和。罪犯的处遇分为设施内处遇和社会内处遇。前者也称监禁处遇,是指将罪犯隔离于监所内改造的处遇形式;后者也称社区处遇或社区矫正,是指将罪犯置于社区环境进行改造的处遇形式。

4.社区矫正。“为了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目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社区矫正的基本特征

1.刑事制裁性。社区矫正的刑罚惩罚功能主要是通过社区矫正机构对罪犯进行适当监督,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或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来实现的。

2.行刑开放性。社区矫正改变了传统的封闭式的刑罚执行模式,根据罪犯的个体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实行有针对性的充满个性化的心理矫正,让罪犯走出监狱大墙,使其置身于一种社会环境下劳动,同时发动社会各种力量的参与,通过心理疏导、亲情感化、行为矫正、物质帮助等方式,帮助罪犯适应社会生活,培养其回归社会的心理素质。

3.行刑主体特殊性。社区矫正不是由监狱作为执行机关,而是由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具体实施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体现了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的相互独立而又密切联系的关系,体现了刑事执行一体化。

4.行刑对象特殊性。社区矫正主要针对轻微的初犯、偶犯以及在监狱中已服刑一定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5.惩罚缓和性。是指社区矫正措施对犯罪人的惩罚程度较轻的特性。它是一种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的刑罚措施。

二、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公众对社区矫正难于认同

在绝大多数人的思想意识中,“罪犯”就意味着“坐牢”(监禁),认为只有把犯罪人关在监狱里才最安全和最使人放心,如果把犯罪人放在社会,容易造成管理失控或者犯罪人会因得不到良好的教育改造而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社区矫正种类太少

现行法律规定中有关缓刑、假释的法律规定过于严格。“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危害社会”作为假释的实质性条件,缺乏考察、评定和检验的标准,实践中不易操作。在决定假释时,出于保障社会安全与稳定,防止意外事件发生的考虑,假释决定机关将会采取尽量不适用假释的做法,避免承担失察等责任。

(三)社区矫正适用的数量太少

我国长期坚持监禁刑罚为主,非监禁刑罚为辅的原则。目前适用社区矫正的包括三种刑罚和两种刑罚执行措施。三种刑罚指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两种刑罚执行措施指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实践中,对于管制刑的适用率不高,而法律在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等的适用对象和条件上规定得又过于抽象和苛刻,导致实践中难以执行,适用的比率非常低。

(四)矫正、教育及执行刑罚的严肃性不足

现行矫正制度包括了电话报到、思想汇报、谈话教育、学习培训、公益劳动、请销假制度等,理论上基本涵盖了社区矫正的工作内容,但在具体实施中,由于场地、经费、人力资源严重缺乏,加之交叉感染的顾虑,集中学习培训工作基本上没有展开,公益劳动的时间和效果得不到有力保障,矫正只能做到基本的“控制”,无法实现较高矫正水平的“教育”和“矫正”。

(五)未形成全面完善的矫正网络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在其刑罚执行时由公安机关管理。由于公安机关本身肩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刑事案件侦查等任务。实践中,公安机关只能做到对文件和档案材料上的把关和落实,对于社区矫正的教育转化、心理矫正、监督管理等重要工作内容就处于落空状态。同时,由于没有统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和配套的社区矫正体制,未能形成全面完善的矫正网络。

三、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举措

(一)改革和完善我国现有的社区矫正制度

1.管制的改革与完善

第一,增加管制刑的义务配置。在管制刑中引入对受害人的赔偿、参加公益劳动、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等内容。

第二,建立管制刑的惩戒保障机制。增设违反管制规定的处罚条款和相应的制度措施。如果罪犯恶意逃避法律制裁、拒不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形下,可以调整原判决,对罪犯予以没收保证金或者撤消管制易科拘役的处罚,使管制等非监禁刑的执行过程保持必要的张力,督促罪犯积极遵守和履行法定的规则和义务,保证行刑的效果。

第三,扩大管制刑的适用范围。管制作为一种限制自由的轻刑,其适用对象不应根据犯罪性质来确定,而应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确定,对一切可以适用拘役的罪犯均可以考虑适用管制。

2.假释的改革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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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开展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的要求,是其法律监督权的应有之义。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2010年,高检院制定并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以及2012年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派驻基层检察室建设的指导意见》,都把“监督并配合开展社区矫正”作为派驻检察室的主要工作职责之一。

开展对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东明县院经历了多年的实践和探索。2007年9月,山东省菏泽市出台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菏办发46号)》,指导全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8年4月,东明县院在开展监外执行罪犯又犯罪案件专项治理时,尝试开展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但由于当时社区矫正发展水平低、执行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工作成效不甚理想。2010年,东明县院协调法院、司法、公安等部门,对146名监外执行罪犯进行考察,及时发现纠正存在的问题,同时推动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2012年以后,随着派驻检察室建设的快速发展,东明县院把加强派驻检察室建设作为基层基础建设的首要任务,先后建成派驻菜园集检察室、派驻东明集检察室、派驻刘楼检察室、三春集检察室及派驻陆圈检察室等5处检察室,并以这5处检察室为依托,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融入派驻检察工作,把社区矫正监督职能向基层全面延伸。

一是健全组织机构。在派驻检察室设立社区矫正办公室,为辖区内的矫正对象建立检察档案,对矫正对象的交付执行、入矫宣告、监管措施是否完善,监管内容是否到位,帮教措施是否合适,变更监管措施是否合法,期限届满是否解除等情况进行全面监督。二是强化职能对接。根据《山东省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与派驻基层检察室业务对接指导意见》,研究制定了《监所检察与派驻检察室工作对接实施细则》,明确了派驻检察室和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职责关系,细化工作流程,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对派驻检察室社区矫正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监督程序等内容,做出详细规定。三是建立双向通报制度。监所部门收到公安、法院、监狱等部门社区矫正人员法律文书后,要及时将法律文书向社区矫正人员户籍所在地派驻检察室通报;辖区司法所在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要及时将接收情况向检察室通报。四是注重同步监督。通过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座谈、发放征求意见表、巡回检查本辖区司法所社区矫正管理软件平台等方式,有重点的详查社区矫正对象公益劳动、集中教育、思想汇报等社区矫正单项工作,坚持将执行终止环节的检察监督作为工作重点,监督和督促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的开展等,把监督关口向前和向后有效延伸,确保矫正工作取得良好成果。

二、存在问题分析

(一)法律定位不清晰。《刑诉法》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工作执行主体,公安机关是社区矫正工作中监管对象的处罚和强制主体,检察机关是社区矫正执法的监督主体。法律虽然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权,却未授予其对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时的强制性处罚措施权,只能依靠公安机关的协助和配合,难以真正有效地保证矫正措施落实到位。同时检察机关在选择监督对象时也无所适从,难以保证监督效果。如对于脱管的矫正对象,监督派出所,但派出所没有监管责任,监督司法所,司法所因为没有处罚权,纠正又存在困难,从而导致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无从下手,影响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现行法规与社会现实脱节。《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13条明确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如果确需离开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在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对象的生活境况一般处于社会的较下层,特别是农村籍社区矫正对象,迫于生活压力,很大一部分人需要外出打工,维持生计。而第13条的规定,让他们通过外出打工挣钱养家的想法成为泡影。司法行政机关在监管这些外出务工的对象时就会处于管不管和怎么管的矛盾状态。从调查中得知,对于农村籍社区矫正对象要求外出打工的,有的司法所是采用每月通电话的方式进行联系。然而这部分人流动性较强,场所不固定,有的过一段时间就没了音信,而另一部分人即使保证每月都能够电话联系,但也都是全凭矫正对象自己说了算,是真是假,难以考证,实际上等于是让这部分人处于放任脱管的状态。

(三)职能部门间互相配合主动性不够。基层部门事多人少,各自为战的情况比较普遍,协同配合欠缺。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公安机关是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因此,司法行政机关在从事这项工作时,如果没有公安机关和其它部门的配合,就会显得力不从心,工作中,时常会遇到这样和那样的尴尬境况。如公检法司等部门之间在交付执行环节存在脱节,在收监执行上配合不力。

(四)组织保障不足。一是经费保障不足。除市县一级业务指导经费由市县财政统一拨付,保障较好外。乡镇司法所的教育管理经费主要依靠乡镇支持,大多数处于平时无经费状态。二是人员配备不均衡。有的司法所人员配备较少,“1人所”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人员较多的司法所,“专职不专用”现象也比较突出。司法所工作人员除承担人民调解、综合治理、法律服务等日常工作外,还需参与拆迁、计生、检查等活动,社区矫正工作无形之中被边缘化。三是社区不够成熟完善。由于城镇化建设起步晚,农村主要以村居为单位进行管理,成熟社区少,缺少开展集中学习教育和公益劳动的场所。志愿者数量较少且素质参差不齐,不能满足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需要。

三、完善派驻检察室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法律定位。派驻检察室参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最高检只在内部文件上做出了一个模糊、笼统的规定,应当把派驻检察室参与社区矫正监督从法律的层面上予以明确,明确派驻检察室社区矫正基层法律监督的地位、职能、监督程序等,解决目前派驻检察室矫正监督“摸着石头过河”的状况。同时,建议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行修正,把派驻检察室的矫正监督职能正式纳入明确的法律条文中,对派驻检察室的社区矫正监督职能定位进行明确规定, 把派驻检察室与监所检察部门在社区矫正监督工作上的分工进行明确界定,让派驻检察室社区矫正监督有法可依,增强监督的可操作性和实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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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正如有学者所言:“一部人类惩罚的历史,正好象征着惩罚本身逐渐凋零的历史。”¨社区矫正就是在这样的惩罚进程中登上了历史的舞台。因为被誉为“近代刑罚之花”而受到普遍青睐的自由刑,通过历史的证明,并未达到有效威慑潜在犯罪者、发挥一般预防的作用,也未能实现使罪犯重返社会的理想,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而以改造罪犯为目的的监狱却往往成为滋生犯罪的温床、生产累犯的工厂。正所谓以矫正、改善罪犯为目的的监禁却导致了罪犯恶习进一步加深的结果,自由刑陷入了诸如复归理想与复归效果的矛盾、一般威慑与犯罪现实的矛盾、判决刑期与判决目标的矛盾、监狱目标与监狱经济的矛盾等难以自拔的困境。于是,西方国家于20世纪70年代首先对刑罚制度进行了创新和改革,尝试着用最有效、最人道、最文明的方式处遇犯罪人,社区矫正就是这样一种新型的处遇模式。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于20世纪90年代就开始论证,2002年8月从上海市的三个街道开始试点,历经几年时间,截止到2007年6月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经在全国25个省(区、市)的123个市(州)、517个县(区、市)、4189个街道(乡镇)展开。(根据2003年7月10t3两院两部联合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社区矫正被界定为,“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通知》中明确规定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为:(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那么,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社区矫正的过程中,通过这么多年的试点实践,是否能够达到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而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特殊预防目的?在实践中,剥夺政治权利纳人社区矫正的范围又给我们带来了怎样的困惑?

二、困惑:剥夺政治权利纳入社区矫正的现实之难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公民参与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除对外国人适用驱逐出境以外,剥夺政治权利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是唯一的资格刑,也有的称为名誉刑,其属于附加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根据公安部于1995年2月21日的《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1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2)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4)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5)不得在境内外发表、出版、发行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书籍、音像制品等;(6)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7)不得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8)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故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由公安机关负责。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从判决之日起执行;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与主刑同时执行、同时结束;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从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执行。根据《刑法》第58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因此,在主刑执行期间,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不享有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期满,执行机关应当通知本人,并向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以及居住地等有关群众公开宣布,恢复被执行人的政治权利。

作为资格刑的剥夺政治权利,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命运多舛,备受冷落。尽管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刑法中仍有剥夺权利的资格刑的规定,但刑法理论界对其存废长期聚讼纷纭,难有定论。主张保留剥夺权利刑罚的理由是:(1)剥夺权利刑具有从政治上对犯罪进行否定评价的明显效果。(2)剥夺权利刑有利于维护公职机关的信誉和纯洁公职人员队伍。(3)剥夺权利作为附加刑,有利于巩固犯人的改造成果和预防其再犯罪的功能。主张废除剥夺权利刑的理由是:(1)剥夺权利作为附加刑,对已改造好的罪犯造成刑罚的过剩。(2)剥夺权利不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3)剥夺权利对犯罪人缺乏足够的威慑力,其惩罚性不够。其实,以上的说法站在各自的角度上都有些道理,特别是剥夺政治权利作为国家对犯罪人在政治上的否定,与其他刑种相比具有特殊的意义,在某些情况下并非是为了体现其惩罚的性质,而是一种“政治宣告”,比如判处死刑的罪犯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同时,这种剥夺无形的、非物质的政治权利,其惩罚的性质远不如剥夺有形的生命、自由和财物所造成的痛苦,故剥夺政治权利之惩罚性不足也是其致命的弱点。在此,我们无意于讨论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刑罚的存废问题,而是在实然的层面看看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于社区矫正中的一些现实问题。

笔者在与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交谈中,他们普遍反映现有的社区矫正五类对象中,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是最难管理的。若是判决后就在社区中服刑的,他们并没有产生如某些学者所预设的那样,对他们的宽缓从而使他们产生感激之情,于是就会真心诚意地自我改造,积极配合社区矫正中的管理工作。同样,监禁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在监禁刑执行完毕后进入剥夺政治权利阶段时,被执行人往往不把剥夺政治权利当做惩罚,甚至有的矫正对象会理直气壮地表示自己的刑罚已经执行完了,不需要别人再去烦他。故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来参加学习、写思想汇报以及从事一些公益劳动等,他们会认为这是强加给他们的多余的负担。产生以上这些现象的原因值得我们去探究。首先,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所须遵守的相关纪律规定,主要是以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予以规定,如“不得……”而没有要求以积极的作为的方式对社会履行补偿义务的规定,从而导致被执行人产生只要自己没有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事项,其他的皆与己无关的思想。其次,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往往对自己的生活影响不大,即使被剥夺也不会具有制约性,产生惩罚的感受也不强。总体而言,剥夺政治权利的惩罚性不足是产生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难以监管的根源。

至于现实中的困惑的一面,也仍然需要从剥夺政治权利缺乏惩罚性谈起。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剥夺政治权利的惩罚性不足问题早已引起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的关注。所以,我国在社区矫正试点的过程中,就有意识地增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惩罚性。如2004年7月1日施行的《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32条规定“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所谓公益劳动,就是要求矫正对象在一定时间和地点进行无偿的劳动。其中当然也包括被剥夺政治权利者。这样增加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一些作为的义务,从而增强剥夺政治权利的惩罚性,其出发点是无可置疑的。同时,为了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还要求他们定期到指定的地点向指定的人报到或者汇报思想。但是,这些规定又导致法律依据出现瑕疵。因为这样其实是变相地限制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而这些又并非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内容。并且司法部并非是适格的立法主体,这无形中等于增加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的刑事义务,于是在现实中使得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产生较大的抵触情绪,这样也就难以达到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效果。再者,依据我国已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第3款的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除非在那些在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里,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于此项刑罚而执行的苦役。因此,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进行公益劳动也有违国际公约的精神。为了解决这样的矛盾,北京、上海等地随后不得不在相关的文件中又进行了某些修正,明确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可以不参加公益劳动。但是,这样又会带来新的问题,那就是地方上的文件变更了比自己层次高的规定,有损于高层次规定的严肃性。

为了消解剥夺政治权利纳入社区矫正而带来的现实中的困惑,解决的途径可以有三条。一是将剥夺政治权利完全从社区矫正的范围中予以去除。但是,由于地方公安机关超负荷运转,公安机关警力不足而职责又不断扩大,很难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进行实质性的有效监控。加上社会结构的大变革,人财物的大流动,各单位、各部门的独立性相对增大,因此,对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监督和控制的难度逐渐加大。而目前我国进行社区矫正的试点,将剥夺政治权利纳入社区矫正,不仅有“专门的国家机关”的介入,而且“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予以弥补剥夺政治权利执行中的问题,从而达到加强对他们监督管理的目的,其正面的效益是不言自明的。另外的途径是通过在我国《刑法》中增设社区服务刑,与剥夺政治权利分别或同时适用。

三、出路:社区服务刑的增设

社区服务(community service),在国外又称为社会服务、社区劳役和公益劳动,是指法院判决犯罪人到社区中进行一定时数无偿劳动的非监禁措施。一般认为,现代的社区服务刑起源于英国。英国最早在1972年的《刑事司法条例》中创立了“社区服务”的刑种,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和推广社区服务这种非监禁措施的国家。该条例规定,法院判处社区服务的最长期限是240小时,最短为40小时,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服务工作,让违法者从事有益于社会的各种公益劳动,以弥补因其违法行为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这类命令通常根据缓刑犯监督官的报告而提出,同时必须征得罪犯本人的同意,并于12个月之内执行。对于违反该命令的行为可处以罚金,或撤回该命令并施以任何原来可施加于该罪行的惩罚。社区服务在英国取得成功以后,加拿大、澳大利亚、美国、新西兰、荷兰、新加坡、阿塞拜疆、格鲁吉亚、芬兰等国以及我国的香港纷纷采用该项措施来处理一些犯罪人。截至目前,社区服务已经成为世界上使用较广泛的非监禁措施之一。

社区服务刑虽然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采用的一种非监禁措施,但是,由于不同的国家法律传统上的差异,他们所采用的模式也并不完全相同。考察国外的立法例,社区服务实施主要有四种模式:一是直接把社区服务作为独立的刑种纳入刑罚体系,如英国、葡萄牙、芬兰等国;二是将社区服务作为一种非刑罚处罚方法来替代其他刑罚,如美国、墨西哥、荷兰等国;三是把社区服务作为刑罚的执行方法;四是把社区服务作为审查起诉考察的手段。在我国,社区服务刑还没有“登堂人室”,但是这种思想早已产生,并于21世纪之初并非合法地在现实中得以呈现。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在中国内地率先实施社会服务制度。长安区检察院向因盗窃而受到刑事追究的17岁的犯罪嫌疑人黎明(化名)发出了我国第一道“社会服务令”,随后,黎明以“社会志愿者”的身份在该区一居委会从事了100小时的补偿性无偿社会服务。检察机关根据该犯罪嫌疑人在社会服务期间的表现和思想转变情况,决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当然,这里的“社会服务令”并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更不是一个刑种,而只是检控中的一项措施。这个新事物虽然是“师出无名”,但是作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叩响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大门,为我国迎接社区服务刑的到来提供了难能可贵的实践经验。

那么,我国若增设社区服务刑将采取何种模式较妥当呢?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刑罚体系的历史和现状,将社区服务刑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种规定在附加刑中较适宜。首先,将社区服务刑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种,由法院来适用,即可解决我国目前实践中执行机关无权增加被执行人刑事义务的矛盾,又可避免违背国际公约的精神。其次,附加刑应用起来较灵活,既可独立适用,又可附加适用,还可以两种附加刑同时适用,从而扩大了社区服务刑的适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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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592 文献标识码:A

一、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概述

社区矫正是由司法行政机关主导,将矫正人员即将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继续监禁的罪犯放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政府机构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法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对刑罚目的的实现,刑罚轻缓化的推行、刑罚结构的完善等具有重大的意义。

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对社区矫正进行监督是题中应有之义。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即检察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与社区矫正执行部门相互信任,相互配合,在有效利用现有人力、物力、条件资源的情况下,科学合理地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方式,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依法监督,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开展。同步加强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既是法律规定的需要,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核心目的是通过监督促进和加强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开展,督促纠正社区矫正中的脱管、漏管现象,维护和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法院、监狱、看守所将社区服刑人员的交付执行活动,司法行政部门对社区服刑人员变更矫正(如减刑、收监执行)和结束矫正活动,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督、教育矫正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等。

二、社区矫正监督法理依据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为社区矫正提供了法律依据,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正式确立,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检察机关履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宪法法律依据。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中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能之一。社区矫正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一项重大成果,是一项新的刑罚执行方式,理应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等联合制定的法规规章为社区矫正及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提供了可操作性规范。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2012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三、社区矫正监督模式

社区矫正监督是新兴的检察监督。各地检察机关因地制宜、立足实际,探索了多种模式,创造性的开展社区矫正监督工作,已经将监督触角延伸到社区一线。

一是直接将社区矫正监督权划分到监所检察部门统筹实施。监所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律履行刑罚执行监督的专门部门,而社区矫正是一种新的刑罚执行方式,因此,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具有先天的优势。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大部分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重心都放在了对监所的监督,而缺乏更多的力量对在社区服刑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使得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不到位,不能充分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监督。

二是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社区矫正检察科,配置专职检察干警专门负责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社区矫正检察科的设置顺应了对社区矫正工作监督的要求,能够集中力量统一对司法所进行检察监督,卓有成效地开展社区矫正监督工作。但是,囿于机构、编制等的限制,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置社区矫正检察科不具有普遍性。

三是检察机关在街道(乡镇)设置社区矫正检察室。(街道)乡镇社区矫正检察室虽然可以普遍有效地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监督,但是存在很大的局限性。社区矫正检察室人员要求、经费支持等较高,相对于检察机关的总体人员编制,机构设置,不现实。诸如有的基层检察院只是在乡镇设置了社区矫正检察室,没有配备专职的检察干警在检察室上班,这就使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

四是由街道(乡镇)检察室协助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由街道(乡镇)检察室协助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符合实际,有必要性和合理性。首先,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开展社区矫正监督工作是(街道)乡镇检察室的职能之一,这为(街道)乡镇检察室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其次,接触社区矫正人员,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还要通过下基层来落实,由街道(乡镇)检察室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协调易于安排,较为现实可行。再次,配合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方便易行,诸如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入矫宣告,街道(乡镇)检察室检察干警到场相对来说方便一些。最后,(街道)乡镇检察室可以有效地发挥沟通协调作用。对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发现问题,检察室可以及时沟通院监所部门,由院监所部门协调相关部门解决。

当然,街道(乡镇)社区矫正检察室也存在不足之处,对于未设置基层检察室的街道(乡镇),街道(乡镇)检察室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存在空白,还得主要由院监所部门进行监督,解决这一问题,需要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来完善,使街道(乡镇)检察室全覆盖社区矫正工作。

四、社区矫正监督机制

对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一方面是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核对人社区矫正人员名单,防止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检查社区矫正人员参加公益劳动、集中学习、思想汇报等,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矫正基本情况;一方面强化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监督,防止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包庇、隐瞒纵容犯罪等违法犯罪行为。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范围广、难度大,因此,加强社区矫正监督机制建设是必要的。

(一)定期检查机制。

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负责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检察干警定期到司法所走访,核实社区矫正人员信息,检查社区矫正监督考察人员档案、审查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执行和矫正工作是否合法,检查社区矫正人员社区服务、教育学习、思想汇报、报告等,接受矫正人员及其家属的控告,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及时解决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牵头联合司法局等相关部门共同开展社区矫正专项检查活动,每年对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工作进行集中专项检查,督促整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普遍性和突出问题。

(二)帮扶帮教机制。

检察机关可以积极面向检察干警招募社区矫正志愿者,社区矫正志愿者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帮扶帮教,形成帮扶帮教机制。检察干警作为志愿者,参加社区矫正人员入矫宣告仪式,与社区矫正人员签订一对一帮教协议,通过开展家访、谈话,帮助解决家庭生活问题、就业问题等,使社区矫正人员重新树立起生活做人的信心,努力改造,顺利完成社区矫正,达到矫正的目的。

(三)风险评估机制。

预防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形成风险评估机制是非常必要的。可以通过对每位社区矫正人员均建立风险评估监督台账,定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情况检查表,同时发放社区矫正人员检察联系卡,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诉求,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再矫正过程中的问题,有的放矢的进行教育,实现社区矫正工作效率和效果的统一。

(四)联席会议机制。

由于社区矫正工作涉及多个政法机关,社区矫正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往往涉及多个机关和单位,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多部门联合,形成合力,才能有效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管。检察机关联合相关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定期执法检查情况,反馈检察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意见,商讨制定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全程监督跟踪机制,商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分析原因,共谋对策。

(五)信息共享机制。

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可以切实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和工作成效,有助于解决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问题。检察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的科室办公电脑联入司法局社区矫正平台,建立建立电子动态管理系统,录入社区矫正人员的个人信息,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相关部门对社区矫正人员资料按时联合查对,如有不实、不全,立即查漏补缺,确保社区矫正人员资料齐全。

检察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涉嫌严重刑事犯罪案件或不稳定因素,应当及时相互通报;社区矫正部门对于社区矫正人员发生脱管、漏管、违法犯罪,报上级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提请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行政处罚等重大情况,社区矫正部门及时通报检察机关。

(六)社区矫正衔接机制。

社区矫正工作衔接是指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之间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相互配合。加强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衔接配合,是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手段,是防止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的关键举措。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实践,社区矫正衔接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比如法律文书的送达滞后、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的时间短、人户分离、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等问题,因此,检察机关可以牵头,建立相关衔接机制,确保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

五、结语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积极发挥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通过联席会议、季度评审、日常检察、动态跟踪等措施,加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在监督中发挥主观能动性,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既尊重个体的差异,又遵循管理的规律,确保社区矫正工作顺利有序进行,真正实现监督和管理的双赢,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作者: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法学)

参考文献:

[1]陈文军、李润玲. 乡镇检察室建设与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基层研究.2011年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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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制宣传工作

一是制定各类普法文件。

先后印发关于调整区普法讲师团及下发《区普法讲师团制度》的通知、关于开展全区“法制宣传村村行暨第八个外出务工返乡人员普法宣传月”活动的通知、关于开展区普法讲师团“送法下乡”活动的通知、关于召开“六五”普法中期考核验收动员会议的通知、关于开展“深化‘法律六进’推进依法治国”法制宣传主题活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文件和制度。

二是广泛开展各类普法活动。

先后开展农民工返乡现场法律咨询会、3.15维权周、学习雷锋好榜样志愿者现场法律咨询会、送法到郑楼、送法制图书到洋北小学等一系列法制宣传会。

三是全面做好中期验收工作。

今年是“六五”普法中期验收之年,在年初就制定迎接验收的工作计划,并召开全区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会议和“六五”普法中期验收工作动员会,布置任务,做好台账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制作“六五”普法宣传材料,同时精心选取龙河的乔庄、幸福街道的幸福社区、区实验小学、精科集团、工商分局等单位作为示范点,5月22日、6月6日区人大和市检查组先后到我区检查“六五”普法工作,我局从台账准备、示范点的选择、汇报材料的准备等几个方面进行积极准备,获得了区人大和市检查组的一致好评。

四是积极做好新闻信息工作。

3月底我局成立新闻信息写作小组,并积极与市局、区委区政府新闻中心对接,了解写作动态和写作要求,同时联系江南日报、法制报、法制网频道,争取更多采用我局新闻信息。

二、人民调解工作

一是深入社会矛盾纠纷排查预防。

依托划分的排查网格,积极开展村居(社区)和基层单位每周、乡镇(街道)每半月、区每月的集中排查,加强重点地区矛盾纠纷的排查,及时上报排查发现的纠纷隐患,实现矛盾纠纷排查全覆盖。同时要求各乡镇(街道)按照“有事报情况,无事报平安”的要求,实行矛盾纠纷信息直报、快报及“零报

告”制度。遇到重大矛盾纠纷要直接、迅速上报至区司法局。若无纠纷信息情况,实行矛盾纠纷信息“零报告”每天下午4:30前通过矛盾纠纷调处工作QQ群上报。

二是提高专职人民调解能力。

组织乡镇(街道)专职人民调解员及部分优秀村居调解员参加业务知识培训,由司法局领导班子主讲人民调解的相关业务知识、调解技能及相关案例,并邀请了区人民法院同志讲解以《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等为主的民事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增强人民调解员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是加强专业调解队伍建设。

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局、经信局、总工会联合出台了《关于在全区企业建立人民调解组织的实施意见》,()要求在职工人数300人以上的企业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年初调整了区级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进一步完善医患纠纷调解工作。

上半年,全区排查和受理社会矛盾纠纷共991起,调处成功989起,成功率达99.8%。各类纠纷主要集中在劳资、拆迁、交通事故及婚姻家庭纠纷等方面。其中婚姻家庭纠纷共发生171件,占比17.3%;劳资纠纷共发生116件,占比11.7%;拆迁纠纷共发生107件,占比10.8%;交通事故纠纷共发生94件,占比9.5%。

三、社区矫正工作

一是密切协作,规范社区矫正衔接工作。

上半年以来,我们进一步加强了同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沟通,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衔接工作。做好审前调查、假释评估工作。通过审前调查、假释评估把好社区矫正“入口关”,上半年以来,共为法院、公安、检察院、监狱出具各类调查评估意见函133件,采信率达100%。

二是加强举措,规范社区矫正执行工作。

今年以来,我们以“社区矫正规范化建设巩固年”活动为抓手,进一步规范日常管理,认真做好监管,要求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将电话汇报记录、思想汇报收集、集体劳动和学习的组织及走访等监管工作真刀实枪的落到实处,不搞形式主义,不走过场。同时实施平台监管,监控到点。推进监控现代化,以定位管理系统为依托,实现移动管控网络全覆盖,对重点人员和外出务工人员进行全员定位管理,严格矫正对象外出请假审批制度和双担保制度,加强重点人员的严密监控,目前全区共有167人被定位监管。

三是强化培训,提高矫正工作队伍素质。

首先是对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开展月培训,以会代训社区矫正业务知识,不定期组织业务考试,并将考核成绩纳入季度考核。其次是对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绩效考评。对专职考工作者的工作实绩进行绩效考核,一月一考核,实行

积分制,工作实绩和薪酬直接挂钩,工作干的好积分就会高,积分越高工资越高,奖优惩劣。

目前,我区在矫社区服刑人员470人,其中缓刑366人,假释95人,督予监外执行8人,管制1人;上半年期满解矫110人,因疾病死亡2人,无脱漏管,无重新犯罪。

四、法律服务工作

一是以创建省级优秀司法所为动力,提升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水平。

为巩固司法所软、硬件建设,提高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2月26日在罗圩乡召开了全区规范化司法所现场会,会上介绍和观看了罗圩乡、陈集镇司法所建设。

二是以构建和谐村居为契机,深入开展法律进村居活动。

建立“一村(居)一法律顾问”制度,截止5月底,乡镇(街道)、村(居)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率达100%;积极开展送法进社区、进家庭活动,全区共印发宣传材料12000份,为做好法律服务宣传,区局印发了法律服务便民联系卡发给司法所,在社区、村(居)发放;围绕区中心工作,积极组织律师、法律工作者参与城市更新和旧房改造,提供法律服务。

三是以年检注册工作为契机,推动全区法律服务所规范化建设再上台阶。

按年检注册工作要求,使全区15个法律服务所61名法律工作者顺利通过年检注册;举办法律工作者培训班,请区法院法官上法律知识讲座,受到了与会参训者的一致好评;同时按照省、市文件要求,在全区开展基层法律服务法治惠民活动,切实解决基层群众最关心、最现实的法律问题,依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四是以“深化法治惠民活动”为抓手,以年检注册和集中教育整顿活动为契机,加强诚信教育,严格财务、业务。

今年以来,全区基层法律工作者共担任法律顾问一家,诉讼事务434件,非诉讼事务513件,解答法律咨询2088人次,办理法律援助473件。

五、法律援助工作

一是法律援助进农村。

印制法律援助知识宣传手册,把法律援助知识宣传到农村千家万户,家喻户晓,并开展“三个一”活动,即:向农民赠送一本法律援助书籍、赠送一张法律援助程序卡和开展一次法律咨询活动,让广大农民了解法律援助的性质、对象、条件和程序,重点围绕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婚姻家庭等领域解答群众咨询。

二是法律援助进社区。

在社区建立法律援助联络点,向社区的低保和特困户发放法律援助联系卡,为社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将

社区内所有低保户、特困户、老年人、残疾人等受援对象分类建立档案,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对象发放《法律援助便民服务卡》,打造社区的“快速通道”。

三是法律援助进企业。

深入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工地、企业,通过发放《法律援助便民卡》、《农民工维权手册》、《法律援助指南》等资料,张贴《劳动合同法》和法律援助宣传挂图,宣传法律援助知识,引导他们通过法律途径表达合理诉求和保护自身权益。

四是法律援助进学校。

积极与学校协作,建立“中小学法律援助工作站”,充分发挥“青少年维权岗”的职能作用,向学生及家长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开展法制讲座、法律咨询等活动,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

20XX年上半年,我中心共受理各类案件267件,其中刑事辩护51件,民事216件,全部录入法律援助管理系统。接待解答法律咨询600人次,代书5件。

六、队伍建设

一是深化政治理论建设。

党“十”精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新时期指导司法行政工作、加强司法行政队伍建设的根本指导思想。我局充分认识新时期加强司法行政队伍建设的紧迫性和重要性。按照党的“十“精神的要求,深入开展“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实践教育活动,全面提高司法行政队伍的综合素质,通过学习教育,我局全体工作人员能够做到思想上始终保持清醒,政治上始终保持坚定,牢固树立了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

二是强化队伍能力建设。

篇(11)

(一)城市社区网格化管理

所谓网格,就是将城区行政性地划分为一个个的“网格”,使这些网格成为政府管理基层社会的单元。城市网格化管理主要是指政府依托统一的城市管理以及数字化的平台,将城市管理辖区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成为单元网格。通过加强对单元网格的部件和事件巡查,建立一种监督和处置互相分离的公共管理模式。2004年10月,北京市东城区建成启用全国首例“网格化”管理

系统。[1]此后浙江[2]等地以加强社会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为核心,打造“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新模式。“网格化管理”的特点是有效整合了党委机关、政府部门以及社区、村、民间组织和志愿者等各种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既增强了党的基层执政能力和执政基础,也是强化社会管理的一种基础性的、重大的创新

(二)社区矫正网格化管理

社区矫正网格化管理是城市社区网格化管理的重要内容。2011年社区矫正首次纳入《刑法修正案八》,仅提出了一个概念,并没有明确细化。现实中社区矫正主要由社区居委会干部、派出所民警、司法所派驻街道司法所干部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帮助教育。但这些参与主体具有狭隘性,因此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化需要更多的司法主体和社会力量参与。近年来,部分省市将社区矫正网格管理模式纳入城市社区网格化管理体系,该管理模式按照“网定格、格定责、责定人”的指导方针,通过建立管控网格,划分监管责任区,明确工作职责,确保社区矫正工作在执法环节、方法载体、制度完善以及基础保障等方面向纵深发展,从而最大限度地控制和减少社区矫正对象重新违法犯罪,最终实现“监管、教育、服务、执法”四个环节的有机结合。如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司法局迎宾司法所对社区矫正人员实行“网格化”管理,将辖区32个自然小区、1030楼栋按照不同区域划分网格群,再分成177个小网格,在司法所设立网格站、在重点地带建立网格点,形成“站点群”三级社区矫正网格体系。社区矫正人员分布在78个小网格内,由1名网格管理员和5名网格服务员(网格管理员由社区工作人员担任,网格服务员由物业人员、老党员、退休干部、社区志愿者组成)担任矫正小组成员。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将矫正人员信息及时传递至社区,网格员立刻入户核实信息,并将矫正人员信息和具体情况反馈至司法所,司法所据此制定个性化矫正方案再反馈至社区,由此形成从站到群到点,再由点到群到站的一站式信息反馈渠道,实现全衔接、无遗漏、全覆盖,建立了良性互动渠道。在社区矫正实施过程中,网格员通过日常巡逻、入户走访,准确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当网格员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思想、行为出现不良倾向或通过走访、谈话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遇到困难时,将按照“点站群”的“三级”矫正渠道,最大限度地帮助矫正人员。通过网格化管理和立体化矫正,及时为矫正人员提供就业信息及就业指导、培训,提供首站救助、一次性救助、失业保险及落实户口等系列救助措施。

二、司法工作室与社区矫正网络化管理

(一)司法工作室

近年来,天津市司法局提出要将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延伸到社区,并在滨海新区开展司法工作室试点工作。司法工作室就是由新区司法局倡议并得到新区政法委支持的重点项目,它主要是通过统一社区司法工作室的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外观标识和设施配备,配备一批司法专干(综治专干),持续壮大法律服务社工队伍,整合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援助、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等司法职能,不断丰富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司法工作室是街镇司法所和综治科的司法行政职能向村居自治组织的延伸,直接联系到社区楼栋、村组村民,实现法律服务的全覆盖。2013年3月滨海新区召开社区司法工作室建设现场推动会,市司法局领导充分肯定“塘沽司法工作室模式”,认为社区司法工作室集中将人民调解、法制宣传、安置帮教、社区矫正、法律援助、法律服务等基层司法行政工作职能延伸到社区工作开展是全市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发展方向。要求新区司法机关要注重总结经验,要逐步的规范和完善司法工作室的相关制度,使司法向基层延伸工作走在全市前列。目前,塘沽司法工作室基本实现全覆盖,大港、汉沽正在抓紧建立,2013年新区358个居村将全部建立司法工作室。[3]

(二)司法工作室的建立将有力地推进社区矫正网格化管理

司法所派驻街道司法所和街道综治科可以直接联系村居的司法工作室,委托司法工作室司法专干选定本社区的网格管理员为本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主要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生活、活动以及思想等情况进行监督。若有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矫正人员所属辖区村、组网格管理员将第一时间向司法专干汇报,再由司法专干向司法所报告,司法所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并全程跟踪,做到“去有目的,来有问题、后有反馈”,及时解决下级网格提交的社区矫正工作问题。社区矫正工作融入网格化管理会有力地推动社区矫正管理,社区矫正管理角色从“事后被动应急”向“事前主动防范”转变,有力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质量,全力维护社区和谐稳定。

三、检察工作室与社区矫正网格化监督

(一)检察工作室与司法工作室对接

基层检察院可通过与辖区司法局沟通协调,将派驻检察室的部分法律职能,如检务公开、法制教育等服务性职能与司法所的法律咨询、普法宣传等职能进行局部整合,在司法工作室实现检察制度上墙、安排司法专干和社区义工协助检察工作,检察室派驻干部可以经常深入司法工作室,现场为村民居民提供检察服务。而对受理举报、社区矫正监督等监督性职责则不能下放,还是应保留在检察工作室,不定期开展派驻检察或巡回检察。就社区矫正工作监督来说,检察工作室可以向司法专干和社区矫正网格管理员发送检民联系卡,对其进行监外执行检察知识培训提高其对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认识,并通过不定期地开展巡回检察来对网格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法律监督。

(二)社区矫正网格化监督

基层院可设计三层网格,即镇、街道办(司法所)为一级大网格,村居组织(司法工作室)为二级中网格,楼院、村民小组为三级小网格,实现监督全覆盖。以社区矫正人员动态管理系统共享工作为契机,将辖区社区矫正对象基础信息分类,实行实现人员分社区监控和网格化监督。从实践来看,基层检察官走进社区网格,开展的具体监督措施主要包括:一是主动开展社区矫正巡回检察。通过定期走访了解与不定期检查监督相结合,及时全面掌握社区网格监督小组工作开展情况,发现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提出意见和建议;二是建立服刑人员约见检察官制度。向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发放联系卡,确保社区服刑人员能够及时、方便、快捷地约见检察官,并反映相关诉求;三是创建社区服刑人员谈话制度。构建初次谈话、日常谈话、警示谈话“三位一体”的谈话模式,明确谈话目的,突出谈话重点,注重谈话效果,实现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动态化管理;四是全程监督服刑人员集中教育活动。参与并监督网格内服刑人员的集中思想汇报会、集中教育会等集中教育活动,协助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法制警示教育、安全教育等。

注释:

[1]北京“网格化管理”:将一个管辖的地域划分成若干网格状的单元,分专人在网格范围内对社区实施24小时动态的全方位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