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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含义的要点
1.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行为。
2.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纳税调整。纳税调整它是企业以会计数据作为基础,将会计人员账务处理的结果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不匹配的项目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的行为。
二、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常见需要调整的成本支出项目的重点释义
1.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实际支出。按照税法的要求,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据实扣除(工资、薪金的合理性,含义为企业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定了有关的工资、薪金制度,并依此制度进行发放)。工资薪金支出的合理性,税务机关通常掌握以下原则来把握。
(1)企业制定的职工工资、薪金制度总体比较规范。
(2)企业制定的职工工资、薪金制度从所属的行业和地区来看,水平趋同。
(3)企业对职工所发放的工资、薪金就一定的时期来看是相对固定的。对职工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依据有相应的程序的。
(4)企业每月对职工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扣除了个人应缴所得税并进行了相应的纳税申报。
(5)企业发放职工的工资薪金是客观存在,不是为了减少或逃避企业所得税。
2.企业发生职工福利费的实际支出。按照税法要求,企业职工福利费的实际支出如果没有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部分则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工会经费的拨款与缴款,如果没有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则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相关支出,如果没有工资、薪金总额的2.5%也允许在税前列支,超过的部分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扣除(工资薪金释义同上条)。
3.企业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按照税法要求,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符合相关规定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允许在税前扣除。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符合相关规定是指企业是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险种。
4.企业发生的属于公益性捐赠的支出。按照税法要求,企业属于公益性捐赠性质的支出,如果没有超过企业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则允许在税前扣除。需要注意的两点,一是,这里的年度利润总额指企业年度的会计利润;二是,这里的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5.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实际支出。按照税法的要求,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实际支出,应当按照发生额的60%予以扣除,但是最高不能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实际操作中,对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标准可以通过比较两者大小取小的方法进行选择,即分别计算当年招待费实际支出额的60%与当年全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已两者之中的数值小者即为税法允许的扣除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当年的营业收入包括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视同销售的收入,但不包括营业外收入。
案例:某企业2010年营业收入5381815.93元,当年实际发生业务招待费42078.30元,计算其按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招待费金额。企业2010年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五为26909.08元,当年实际发生招待费的60%为25246.98元,按照孰小原则,则当年允许扣除的招待费金额为25246.98元,当期纳税调整需要增加的应税所得额为16831.32元(42078.30-25246.98)。
6.企业发生的广告费或业务宣传费。按照(下转第131页)(上接第126页)税法要求,就一般企业而言,当年发生的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如果没有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则允许在税前扣除;超过的部分,可以结转在以后纳税年度进行扣除。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的广告费支出与企业的赞助支出要严格区别,广告费支出中的广告是指通过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企业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专门机构已开具发票企业已取得发票,广告通过一定的公众媒体进行有关传播。
三、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弥补的计算
导游是与游客接触最密切的职位之一,由旅行社组团的旅游消费活动主要是通过导游的沟通来实现,他们工作的质量直接影响着游客的旅游消费行为,进而关系到旅行社的生存与发展。
然而,现今由于导游薪金制度有待改善,导游自身素质问题以及对导游管理力度不够等原因,使导游服务质量达不到标准,更谈不上优质服务了。本人就如何提高导游服务质量提出以下拙见。
一、建立合理的导游薪金制度
目前大多数导游人员属于“三无人员”:即无基本工资、无基本福利保障和无明确劳动报酬。不合理的薪金制度极大地挫伤了导游人员的服务积极性,使得服务质量再好的导游也会滑向“导购人员”,妨碍了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所以,建立合理有效的导游薪金制度,有助于提高导游服务质量。
1.综合考量,确定导游的报酬水平
旅行社应立足于导游等级和工作能力设定导游人员的基础工资,打破唯职位是举的分配体系,要配合实行以职业技能等级高低论待遇。通过对导游的学历、职称、工作表现和从业经验以及导游等级等方面综合测评,确定导游人员的基础工资,扩大收入差别。
依据游客满意度和工作量发放导游人员的带团津贴。导游人员带团津贴的发放要在游客满意度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所带团队的人数、游程、时间等因素。
参照旅行社其他员工的薪金水平确定公平收入。旅行社要根据其他员工的薪金水平,结合导游人员的工作特点确定其收入水平,体现企业薪金发放的公平性,调动导游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2.导游小费给付的明确化、制度化、规范化
小费制度的完善既有助于导游与游客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又增加了导游人员的正式收入,还可以减少导游私拿“回扣”而降低服务质量的行为。严格说来,服务行业的收入主要来源是小费(tip)和佣酬(commission)。各地完全可以根据本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客源状况和接团要求,制定具体的小费给付标准,定出每位游客应付的小费下限,再由客人视导游的服务质量浮动。这样,将导游的小费收入与其工作量和服务质量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促使导游努力地提高自己的服务水平,以获得较高的物质回报。
二、对导游人员进行有效培训
导游员的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导游服务质量,导游培训是提高其素质的有效途径,应贯穿于导游员队伍建设的始终。
1.岗前培训
关键词 :税收筹划 案例分析 税收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无偿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特定分配方式。它具有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的特征。所以依法征税是国家的权利,同时也是每个纳税人应尽的义务。国家为了实现其管理职能希望在政策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多征税,而企业是以赢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其根本目标是为了生存与获利,并最终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企业利润是以全部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得出的,而税金作为费用的一部分无疑成为了阻碍企业获取更大利益的拌脚石。企业更希望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少交税甚至不交税,两者形成一种胶着博弈的状态。
由于我们国家税收法规结构不够合理,立法层次较多且各税种纷繁复杂,如何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用最小的税收成本获取更大的税收收益,这已引起了社会各界包括纳税人与税收理论界人士在内的普遍关心,税收筹划应运而生。
从总体上来讲税收筹划就是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对企业投资、经营、理财等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以期达到合理避税的目标。而税收的固定性又使税收筹划具有了一定的可行性。当然在实际工作中税收筹划不可避免具有一定的风险,税收筹划必须综合考虑筹划结果对其他税种以及企业整体经营的影响。税收筹划的成败除了取决于筹划人员本身对税收法律法规知识的全面驾驭能力,还取决于筹划的结果是否能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由于税法赋予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以及税务人员自身水平的良莠不齐都会造成税务人员在对税法理解和执行上的偏差,导致税收筹划的失败,另外法律法规的不断变化也是引起筹划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进行税收筹划决不能孤立静止的进行,除了及时与各地税务机关进行必要的沟通,动态的掌握法规政策的变化并能够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化不断地进行筹划方案的调整也是必不可少的。
下面就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最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相结合进行筹划的一个实例进行说明。
2008 年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对原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两税合一,在税收扣除、税率、税收优惠等方面作出了重大的调整。新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此政策放宽了对职工工资薪金的限制,取消了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计税工资的政策规定(此政策给利用工资薪金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空间)。同时条例明确了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国税函[2009]3 号具体明确条例三十四条所称“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5、有关工资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对于此项政策规定,一般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的时候,掌握的主要标准是企业对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是否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如果企业已如实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则相应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允许全额在企业所得税之前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同时在税收优惠中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九十二条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作出了限定:
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 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 万元。
依据上述的实际税收征管情况及税收政策可综合思考如下:
若某一中小型工业企业,2011 年度预计资产总额2600 万元,职工平均人数88 人,企业的会计利润35 万元,该年度终了汇算清缴前经注册税务筹划师初步测算,应纳税所得额为30.5 万元。考虑到该工业企业处于小型微利企业税率优惠的边缘,企业完全可以通过适当的对自身费用的调整进而享受税收优惠来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
2011 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6 号,对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减除费用标准重新作出了规定:纳税人2011 年9 月1 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3500 元,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鉴于上述税收政策的调整,注册税务筹划师建议增发0.8 万元的工资,以满足小型微利企业的税率优惠要求。(假设该公司原平均计税工资为2000 元,可增发计税工资到3500 元以内,按职工人数88 人计算,最多可增发13.2 万元工资)
未筹划前企业预计缴纳企业所得税=30.5*25%=7.625(万元)
企业净利润=35-7.625=27.375(万元)
经筹划后企业预计缴纳企业所得税=(30.5-0.8)*20%=5.94(万元)
企业净利润=35-0.8-5.94=28.26(万元)
经过筹划后企业的净利润增加0.885 万元,同时少缴纳企业所得税1.685 万元。
由于及时考虑个人所得税新的费用减除标准的变化,并运用到税收筹划实例中,给企业和员工都切实带来了好处。员工的工资增加了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并没有产生影响,企业也因此节约了税负增加了税后净利,同时适当的增加员工工资也能增加企业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由此可见合理、合法的运用税收政策能够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与企业全体相关利益者共同利益的共羸。
参考文献:
二、可以扣除的费用及其合法有效凭证
(一)工资、奖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社保费用、工会经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发生以上费用取得的社保缴费凭证、《工会经费拨缴专用收据》等都是合法有效凭证,可在企业所得税前予以扣除。
(三)内部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发生的福利费支出应根据列入职工福利费范围支出的具体情况来确认扣除:购买属于职工福利费列支范围的实物资产,应在取得发票后,予以税前扣除;而列支属于职工福利费范围的其他相关费用。那么,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只要是能够代表职工利益的决定和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依据,都可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
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识码:A
人工成本是企业生产经营中的主要成本,财政部的《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按与国际准则趋同的原则,规范了职工薪酬的核算方法,本文就职工薪酬的两个主要内容即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做如下阐述。
一、概念及会计核算内容
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按新会计准则在应付职工薪酬―工资科目中核算。
职工福利费是企业对职工劳动补偿的一种辅助形式。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的相关内容,职工福利费具体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一是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利,如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职工疗养费用、自办食堂经费补贴或者统一供应误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等;二是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折旧、维护和工作人员的人工费用;三是职工困难补助,或者企业统筹建立和管理的专门用于帮助、救助困难职工的基金支出;四是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五是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以及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定义但没有包括在通知各条款中的其他支出,按新准则社会保险费在应付职工薪酬―社会保险科目中核算,不再在福利费中核算。按新会计准则在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科目中核算。
二、核算要求
(一)按新准则的要求,有关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的支出均要经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以便完整归集人员成本。
计提时:
借:生产成本
制造费用
管理费用
销售费用
在建工程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福利费
支付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福利费
贷:银行存款
(二)福利费不再按工资总额的14%进行计提,实际发生时,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
(三)企业以货币或非货币形式给企业全体员工发放的节日补贴,过去许多企业都在福利费中核算。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文的规定,对于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误餐费补贴,明确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四)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如果已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住房补贴、通讯补贴,无论是直接发放给个人,还是个人提供票据报销后支付,由于已形成对劳动力成本进行普惠制定期按标准补偿的机制,具有工资性质,因此,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相关支出,如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上下班班车、集体宿舍等相关费用,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
三、企业所得税法对工资薪金、福利费税前扣除的要求
(一)企业所得税法对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要求。按原企业所得税法,内资企业(除工效挂钩企业)的工资按计税工资税前扣除,超出部分均要纳税调整。按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那么什么是“合理工资薪金”,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对企业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第一,企业制定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第二,企业所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第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第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第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企业所得税法对福利费税前扣除的要求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人员的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的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金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2、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较原税法发生了重大变化。计算扣除的基数是工资薪金总额而不再是计税工资,企业的职工福利费支出是在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标准内据实扣除,而不再是按计税工资14%计算扣除。与原税法规定的主要区别:一是企业不再按一定的标准从成本费用中计提;二是能在税前扣除的职工福利费必须是已经发生的职工福利支出;三是计算扣除的基数不同,原税法计算扣除的基数是计税工资,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计算扣除的基数是工资薪金总额。
3、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四、工资薪金、福利费涉及个人所得税的相关问题
(一)除工资、薪金以外,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也被确定为工资、薪金范畴。其中,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不分种类和取得情况,一律按工资、薪金所得课税。津贴、补贴等则有例外。根据我国目前个人收入的构成情况,规定对于一些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予征税。这些项目包括:(1)独生子女补贴;(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3)托儿补助费;(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其中,误餐补助是指按照财政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助、津贴不能包括在内。奖金是指所有具有工资性质的奖金,免税奖金的范围在税法中另有规定。
(二)福利费中职工保健、生活、住房、交通补贴,需计入到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额(免税除外),发放供暖费标准以内的补贴不计入到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额,超出部分计入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额。
五、工资、福利殊事项的涉税问题
(一)员工报销的手机费、公务用车补贴收入。在国税函[2006]2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做了明确:
第一,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具体计征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①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因公需要)负担通讯费采取全额实报实销部分的,可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②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负担通讯费采取发放补贴形式的,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此外,采取限额扣除的企业具体扣除金额应根据当地税务机关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私车公用的涉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并未对此出台专门性文件,各地的规定也不一致。《江苏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私车公用发生的费用应凭真实、合理、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企业所得税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3]646号)第三条“对纳税人因工作需要租用个人汽车,按照租赁合同或协议支付的租金,在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对在租赁期内汽车使用所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和停车费,在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汽车费用,如车辆保险费、维修费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对于私车公用期间的费用,应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般来说,企业凭着真实、合法、有效凭证可以税前扣除,但是不包括应由个人负担的汽车费用。
(作者单位:新疆五家渠农六师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
主要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司有关负责人就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政策答记者问.财务与会计,2010.1.
导游是与游客接触最密切的职位之一,由旅行社组团的旅游消费活动主要是通过导游的沟通来实现,他们工作的质量直接影响着游客的旅游消费行为,进而关系到旅行社的生存与发展。
然而,现今由于导游薪金制度有待改善,导游自身素质问题以及对导游管理力度不够等原因,使导游服务质量达不到标准,更谈不上优质服务了。本人就如何提高导游服务质量提出以下拙见。
一、建立合理的导游薪金制度
目前大多数导游人员属于“三无人员”:即无基本工资、无基本福利保障和无明确劳动报酬。不合理的薪金制度极大地挫伤了导游人员的服务积极性,使得服务质量再好的导游也会滑向“导购人员”,妨碍了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所以,建立合理有效的导游薪金制度,有助于提高导游服务质量。
1.综合考量,确定导游的报酬水平旅行社应立足于导游等级和工作能力设定导游人员的基础工资,打破唯职位是举的分配体系,要配合实行以职业技能等级高低论待遇。通过对导游的学历、职称、工作表现和从业经验以及导游等级等方面综合测评,确定导游人员的基础工资,扩大收入差别。依据游客满意度和工作量发放导游人员的带团津贴。导游人员带团津贴的发放要在游客满意度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所带团队的人数、游程、时间等因素。参照旅行社其他员工的薪金水平确定公平收入。旅行社要根据其他员工的薪金水平,结合导游人员的工作特点确定其收入水平,体现企业薪金发放的公平性,调动导游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2.导游小费给付的明确化、制度化、规范化小费制度的完善既有助于导游与游客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又增加了导游人员的正式收入,还可以减少导游私拿“回扣”而降低服务质量的行为。严格说来,服务行业的收入主要来源是小费(tip)和佣酬(commission)。各地完全可以根据本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客源状况和接团要求,制定具体的小费给付标准,定出每位游客应付的小费下限,再由客人视导游的服务质量浮动。这样,将导游的小费收入与其工作量和服务质量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促使导游努力地提高自己的服务水平,以获得较高的物质回报。
二、对导游人员进行有效培训
导游员的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导游服务质量,导游培训是提高其素质的有效途径,应贯穿于导游员队伍建设的始终。
1.岗前培训岗前培训是对新员工上岗之前的一种系统化的培训。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在旅游行业中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要求,对新导游员进行岗前培训,应该成为一种制度。抓好导游岗前培训,就为以后高质量的导游服务奠定了基础。岗前培训的目的是通过一段时间的集中培训,使新导游员掌握带团所必备的服务意识、专业知识和技能,从而能独立带团。
2.在岗培训在旅游淡季或某个必要时段,对导游进行针对性的专业培训是必不可少的。在岗培训就是对已积累一定导游工作经验的导游员进行的一种继续教育,使其工作能力不断增强,提高导游服务质量。[1][2][][]
三、对导游人员进行合理激励
激励是通过对导游员的工作责任心和工作动力的激发和强化,使之提高对导游工作的投入程度,要针对不同导游员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激励方式。
1.情感激励情感激励就是利用情感对人的行为的影响力原理,通过增长导游员的正面情感来提高其工作积极性的一种激励方式。情感激励能否具有激发效应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信任,使导游员在感情上有一种归属感。导游员被信任,就能增强其责任感和事业心。二是给予生活上的关怀,使导游员的感情有切实的着落点。旅行社对导游给予生活上的关怀,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健康、孩子等问题,将会大大加强其归属感。
2.奖惩激励奖惩激励就是通过奖励和惩罚等手段来助长或削弱导游人员行为的一种激励方式,是以导游员工作表现进行评价为基础的。奖励和惩罚都必须公平合理,对导游员的评价要公正、客观。奖惩同其工作绩效挂钩,奖惩的标准要保持一致,否则就不能发挥应有的激励作用。
四、导游服务质量管理
1.建立导游服务质量的监控体系为确保导游活动计划目标的体现,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建立和完善对导游服务质量的监控体系,使导游服务的静态标准最终能转化为实质性的质量提升。
2.控制导游服务的偏差由于许多不可测因素对导游工作的干扰,导游服务行为可能会偏离质量标准。控制导游服务中的出现的偏差,也是监控导游服务质量的一个主要内容。对导游员的带团活动过程中已经出现的偏差要及时加以纠正。对导游带团活动的跟踪检查,要成为一种日常性的制度,导游服务过程中出现偏差时,要果断采取纠正措施。
五、结语
影响导游服务质量的因素是多元化的,要提高导游服务质量需要导游、旅行社以及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共同努力。总之,导游要站在游客的立场上,努力提高自身的各项素质和能力,尽可能的提供满意服务;旅行社对导游要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有效的激励,建立合理的导游薪酬制度;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行社对导游服务质量要加强检查、监督和管理,规范导游的行为;各职能部门在各方配合与努力下,进一步规范旅游市场,这样,我们的导游服务质量定能得到加强与改善。
参考文献:
[1]陈天啸.导游人员职业权益维护及其利益表达[J].旅游学刊,2006,(4):62-63.
导游是与游客接触最密切的职位之一,由旅行社组团的旅游消费活动主要是通过导游的沟通来实现,他们工作的质量直接影响着游客的旅游消费行为,进而关系到旅行社的生存与发展。
然而,现今由于导游薪金制度有待改善,导游自身素质问题以及对导游管理力度不够等原因,使导游服务质量达不到标准,更谈不上优质服务了。本人就如何提高导游服务质量提出以下拙见。
一、建立合理的导游薪金制度
目前大多数导游人员属于“三无人员”:即无基本工资、无基本福利保障和无明确劳动报酬。不合理的薪金制度极大地挫伤了导游人员的服务积极性,使得服务质量再好的导游也会滑向“导购人员”,妨碍了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所以,建立合理有效的导游薪金制度,有助于提高导游服务质量。
1.综合考量,确定导游的报酬水平
旅行社应立足于导游等级和工作能力设定导游人员的基础工资,打破唯职位是举的分配体系,要配合实行以职业技能等级高低论待遇。通过对导游的学历、职称、工作表现和从业经验以及导游等级等方面综合测评,确定导游人员的基础工资,扩大收入差别。
依据游客满意度和工作量发放导游人员的带团津贴。导游人员带团津贴的发放要在游客满意度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所带团队的人数、游程、时间等因素。
参照旅行社其他员工的薪金水平确定公平收入。旅行社要根据其他员工的薪金水平,结合导游人员的工作特点确定其收入水平,体现企业薪金发放的公平性,调动导游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2.导游小费给付的明确化、制度化、规范化
小费制度的完善既有助于导游与游客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又增加了导游人员的正式收入,还可以减少导游私拿“回扣”而降低服务质量的行为。严格说来,服务行业的收入主要来源是小费(tip)和佣酬(commission)。各地完全可以根据本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客源状况和接团要求,制定具体的小费给付标准,定出每位游客应付的小费下限,再由客人视导游的服务质量浮动。这样,将导游的小费收入与其工作量和服务质量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促使导游努力地提高自己的服务水平,以获得较高的物质回报。
二、对导游人员进行有效培训
导游员的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导游服务质量,导游培训是提高其素质的有效途径,应贯穿于导游员队伍建设的始终。
1.岗前培训
岗前培训是对新员工上岗之前的一种系统化的培训。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在旅游行业中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要求,对新导游员进行岗前培训,应该成为一种制度。抓好导游岗前培训,就为以后高质量的导游服务奠定了基础。岗前培训的目的是通过一段时间的集中培训,使新导游员掌握带团所必备的服务意识、专业知识和技能,从而能独立带团。
2.在岗培训
在旅游淡季或某个必要时段,对导游进行针对性的专业培训是必不可少的。在岗培训就是对已积累一定导游工作经验的导游员进行的一种继续教育,使其工作能力不断增强,提高导游服务质量。
三、对导游人员进行合理激励
激励是通过对导游员的工作责任心和工作动力的激发和强化,使之提高对导游工作的投入程度,要针对不同导游员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激励方式。
1.情感激励
情感激励就是利用情感对人的行为的影响力原理,通过增长导游员的正面情感来提高其工作积极性的一种激励方式。
情感激励能否具有激发效应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信任,使导游员在感情上有一种归属感。导游员被信任,就能增强其责任感和事业心。二是给予生活上的关怀,使导游员的感情有切实的着落点。旅行社对导游给予生活上的关怀,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健康、孩子等问题,将会大大加强其归属感。
2.奖惩激励
奖惩激励就是通过奖励和惩罚等手段来助长或削弱导游人员行为的一种激励方式,是以导游员工作表现进行评价为基础的。奖励和惩罚都必须公平合理,对导游员的评价要公正、客观。奖惩同其工作绩效挂钩,奖惩的标准要保持一致,否则就不能发挥应有的激励作用。
四、导游服务质量管理
1.建立导游服务质量的监控体系
为确保导游活动计划目标的体现,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建立和完善对导游服务质量的监控体系,使导游服务的静态标准最终能转化为实质性的质量提升。
2.控制导游服务的偏差
由于许多不可测因素对导游工作的干扰,导游服务行为可能会偏离质量标准。控制导游服务中的出现的偏差,也是监控导游服务质量的一个主要内容。
(一)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二)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三)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四)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国税函[2009]3号文《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指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所称的台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当前对企业已计提无力支付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的不同意见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二章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今年席卷世界的金融风暴让很多企业销售萎缩、资金链断裂,纳税年度已经计提工资薪金支出,但因各种原因无力支付的现象普遍存在,从事季节性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行业尤为突出,年末欠薪金额可能非常巨大。
在纳税年度已经计提,但因各种原因无力支付而形成应付工资年末贷方余额部分,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能不能扣除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和处理,当前主要有以下四种意见:
(一)“发生”就是“支付”,企业已计提无力支付而形成应付工资年末贷方余额部分不能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发生”就是“支付”,企业已计提无力支付而形成应付工资年末贷方余额部分不能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企业可将当年应发放而未发放的工资作“借:应付工资,贷:其他应付款”处理,对上述已记在“其他应付款”科目的应付工资借方发生额作为当年实际发放工资额处理;(摘自2008年12月18日瑞安财税网)
(三)“发生”不代表“支付”,当企业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时,成本项目中的工资薪金支出就发生了,同时企业向职工支付薪酬的现时义务成立。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发生额,等于企业已经计提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的金额,包括企业已计提无力支付而形成应付工资年末贷方余额中的合理部分,可以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下面是摘自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编写的2008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会计》第415页的例题。
[例1]甲企业20×6年12月计人成本费用的工资总额为4000万元,至20×6年12月31日尚未支付。按照适用税法规定,当期计人成本费用的4000万元支出中,可予税前抵扣的台理部分为3000万元。
分析:
该项应付薪酬负债的账面价值为4000万元。
该项应付薪酬负债的计税基础=4000万元(账面价值)-0(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4000(万元)。
该项应付薪酬负债的账面价值4000万元与其计税基础4000万元相同,不形成暂时性差异。
(四)还有一种介于前三种之间的意见,就是企业已计提无力支付而形成应付工资年末贷方余额部分,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期限前支付的,作为当年实际发放工资额处理。
对应付工资的计税基础和暂时性差异的探讨
《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二章对负债的计税基础定义如下: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
该会计准则第三章对暂时性差异定义如下: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未作为资产和负债确认的项目,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确定其计税基础的,该计税基础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也属于暂时性差异。
按照暂时性差异对未来期间应税金额的影响,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应税金额的暂时性差异。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可抵扣金额的暂时性差异。
一般情况下,负债的确认和偿还一般不会影响企业的损益,也不会影响其应纳税所得额,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为零,计税基础即为账面价值,不形成暂时性差异。如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应付工资等。
如上述例题中,甲企业应付工资年末贷方余额中可予税前抵扣的合理部分为1000万元。
税法规定不能税前扣除的,在尚未支付之前按照会计规定确认为费用、同时作为负债反映的其他负债,计税基础即为账面价值,也不形成暂时性差异。
如上述例题中,甲企业应付工资年末贷方余额中不予税前抵扣的不合理部分为1000万元。
但是某些情况下,负债的确认可能会影响企业的损益,进而影响不同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使得其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之间产生差额,如按照会计规定确认的某些预计负债:
(一)税法规定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收入确认条件的预收款项。
(二)税法规定应于发生时才税前扣除的,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售后服务等原因确认的预计负债。
税法支持已计提无力支付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
国税发[2000]84号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一章第四条明确指出,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
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首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没有把“费用发生时”和“实际支付时”混为一谈,而是作了明确区分,要求企业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当前经济形势下,企业虽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但“费用发生时”“实际支付”的可能性越来越小,跨年度支付现象很普遍,“发生”并不能代表“支付”。
其次,如果纳税年度已计提无力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中合理的部分不能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合理的工薪支出就不能在费用发生时确认扣除,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
第三,如果纳税年度已计提无力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中合理的部分不能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合理的工薪支出就不能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不符合配比原则。
第四,如果纳税年度已计提无力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中合理的部分不能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不遵循工资薪金先提取后发放的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不符合合理性原则。
国税法[2008]101文《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关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填报说明见表1。
“账载金额”填报企业计入“应付职工薪酬”和直接计人成本费用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税收金额”填报税收允许扣除的工资薪金额,对工效挂钩企业需对当年实际发放的职工薪酬中应计入当年的部分予以填报,对非工效挂钩企业即为“账载金额”,本数据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的基数;“调增金额”和“调减金额”需分析填列。
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下,工资薪金先提取后发放,当企业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时,成本费用中的工资薪金支出就计入了(发生了),企业向职工支付薪酬的现时义务就成立了。“账载金额”应等于的工资薪金支出发生额,包括企业已计提无力支付而形成应付工资贷方余额部分,与“税收金额”不一定相同。
总结
所以,本人对问题的回答和处理倾向于2008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中的表述,即:
导游是与游客接触最密切的职位之一,由旅行社组团的旅游消费活动主要是通过导游的沟通来实现,他们工作的质量直接影响着游客的旅游消费行为,进而关系到旅行社的生存与发展。
然而,现今由于导游薪金制度有待改善,导游自身素质问题以及对导游管理力度不够等原因,使导游服务质量达不到标准,更谈不上优质服务了。本人就如何提高导游服务质量提出以下拙见。
一、建立合理的导游薪金制度
目前大多数导游人员属于“三无人员”:即无基本工资、无基本福利保障和无明确劳动报酬。不合理的薪金制度极大地挫伤了导游人员的服务积极性,使得服务质量再好的导游也会滑向“导购人员”,妨碍了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所以,建立合理有效的导游薪金制度,有助于提高导游服务质量。
1.综合考量,确定导游的报酬水平
旅行社应立足于导游等级和工作能力设定导游人员的基础工资,打破唯职位是举的分配体系,要配合实行以职业技能等级高低论待遇。通过对导游的学历、职称、工作表现和从业经验以及导游等级等方面综合测评,确定导游人员的基础工资,扩大收入差别。
依据游客满意度和工作量发放导游人员的带团津贴。导游人员带团津贴的发放要在游客满意度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所带团队的人数、游程、时间等因素。
参照旅行社其他员工的薪金水平确定公平收入。旅行社要根据其他员工的薪金水平,结合导游人员的工作特点确定其收入水平,体现企业薪金发放的公平性,调动导游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2.导游小费给付的明确化、制度化、规范化
小费制度的完善既有助于导游与游客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又增加了导游人员的正式收入,还可以减少导游私拿“回扣”而降低服务质量的行为。严格说来,服务行业的收入主要来源是小费(tip)和佣酬(commission)。各地完全可以根据本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客源状况和接团要求,制定具体的小费给付标准,定出每位游客应付的小费下限,再由客人视导游的服务质量浮动。这样,将导游的小费收入与其工作量和服务质量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促使导游努力地提高自己的服务水平,以获得较高的物质回报。
二、对导游人员进行有效培训
导游员的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导游服务质量,导游培训是提高其素质的有效途径,应贯穿于导游员队伍建设的始终。
1.岗前培训
岗前培训是对新员工上岗之前的一种系统化的培训。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在旅游行业中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要求,对新导游员进行岗前培训,应该成为一种制度。抓好导游岗前培训,就为以后高质量的导游服务奠定了基础。岗前培训的目的是通过一段时间的集中培训,使新导游员掌握带团所必备的服务意识、专业知识和技能,从而能独立带团。
2.在岗培训
在旅游淡季或某个必要时段,对导游进行针对性的专业培训是必不可少的。在岗培训就是对已积累一定导游工作经验的导游员进行的一种继续教育,使其工作能力不断增强,提高导游服务质量。
三、对导游人员进行合理激励
激励是通过对导游员的工作责任心和工作动力的激发和强化,使之提高对导游工作的投入程度,要针对不同导游员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激励方式。
1.情感激励
情感激励就是利用情感对人的行为的影响力原理,通过增长导游员的正面情感来提高其工作积极性的一种激励方式。
情感激励能否具有激发效应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信任,使导游员在感情上有一种归属感。导游员被信任,就能增强其责任感和事业心。二是给予生活上的关怀,使导游员的感情有切实的着落点。旅行社对导游给予生活上的关怀,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健康、孩子等问题,将会大大加强其归属感。
2.奖惩激励
奖惩激励就是通过奖励和惩罚等手段来助长或削弱导游人员行为的一种激励方式,是以导游员工作表现进行评价为基础的。奖励和惩罚都必须公平合理,对导游员的评价要公正、客观。奖惩同其工作绩效挂钩,奖惩的标准要保持一致,否则就不能发挥应有的激励作用。
四、导游服务质量管理
1.建立导游服务质量的监控体系
为确保导游活动计划目标的体现,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建立和完善对导游服务质量的监控体系,使导游服务的静态标准最终能转化为实质性的质量提升。
2.控制导游服务的偏差
由于许多不可测因素对导游工作的干扰,导游服务行为可能会偏离质量标准。控制导游服务中的出现的偏差,也是监控导游服务质量的一个主要内容。
对导游员的带团活动过程中已经出现的偏差要及时加以纠正。对导游带团活动的跟踪检查,要成为一种日常性的制度,导游服务过程中出现偏差时,要果断采取纠正措施。
五、结语
影响导游服务质量的因素是多元化的,要提高导游服务质量需要导游、旅行社以及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共同努力。总之,导游要站在游客的立场上,努力提高自身的各项素质和能力,尽可能的提供满意服务;旅行社对导游要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有效的激励,建立合理的导游薪酬制度;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行社对导游服务质量要加强检查、监督和管理,规范导游的行为;各职能部门在各方配合与努力下,进一步规范旅游市场,这样,我们的导游服务质量定能得到加强与改善。
参考文献:
[1]陈天啸.导游人员职业权益维护及其利益表达[J].旅游学刊,2006,(4):62-63.
中图分类号: F59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671-1297(2008)09-119-02
一、导游薪金制度改革的意义
在中国旅游业飞速发展的同时,导游服务质量一直参差不齐,成为旅游事业深入发展的瓶颈。当前导游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多是源于不合理的以“回扣”为主体的薪金制度。管理部门多次整改后都不能有效解决导游服务质量问题的真正原因,也在于没有认识到或是刻意回避了这一关键。从一定程度上讲,目前以“回扣”为主体的薪金分配制度尚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当前的关键是减少其负面影响,将之抑制在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并与导游人员的激励和提高、旅游市场的规范有效结合在一起,形成良性循环。如果使导游人员的薪金制度走上良性的发展道路,必然能有效地加强导游人员的管理,促进旅游业的进一步发展。
二、当前导游人员薪金制分析
目前国内导游人员的收入主要由基本工资、带团津贴、“回扣”和少量小费构成,劳动保险由旅行社代买或自己购买。以昆明市为例,只有少数旅行社的专职导游才有固定的工资,金额多在300元左右;带团津贴在外语导游中较高,但在国语导游中只有部分旅行社发放,大致为每团每天15-30元左右;至于小费,在海外旅游团中比较普遍,而在国内除了广东等经济发达地区的少数旅游团外,基本上不多见。如此一来,“回扣”就成了大多数导游人员的主要收入来源。“回扣”是导游人员和驾驶员在带客人进入旅游商店购物,消费之后,从店方获取的各种好处费。除了“人头费”以外,还有游客购物金额的10%-40%的返利。导游人员的“回扣”是旅游业“回扣”中的一小部分,因为“回扣”要在地陪导游、司机、全陪导游、旅行社和旅游汽车公司之间分配。所以,地陪导游的“回扣”所得是在扣除了交回旅行社、旅游汽车公司的“人头费”和购物签单,以及给司机和全陪的费用后的剩余收入。
三、以“回扣”为主体的导游薪金制度形成原因分析
(一)旅行社的恶性削价竞争
由于旅行社业进入门槛较低,旅游行业的市场机制不健全,加上当前旅行社中普遍存在的、不合规范的承包经营,旅行社产业急剧扩张。一些主管部门没有发挥应有的宏观调控作用,加剧了旅行社业的过度竞争。在竞争的压力和利益的驱使下,许多旅行社仅以“顾客导向”为主,忽视“成本导向”,竞相以削价为主要手段来销售产品。使得销售价与采购价之间的差异微乎其微,为保证必要的组团利润,旅行社唯有取消导游的薪酬、降低接待标准,甚至纵容、怂恿导游带客购物,以获得不菲的“人头费”和购物签单。可以说,旅行社组团利润的偏低和恶性低价竞争使得导游不得不把很大一部分精力放在购物上,而不能专心带团,这是造成以回扣为主的导游薪金体制的最重要原因,也是导致导游服务质量下降的最直接原因。
(二)导游聘用制度的特殊性
由于旅游业淡旺季差异明显,组团利润相对较小,旅行社为最大限度节省开支,只会配备少量的专职导游,在旺季时就聘用大批的兼职导游。多数旅行社将工作重点只放在外联业务上,不重视导游人员的开发管理。大部分导游的日常管理缺乏依托单位,影响了导游队伍的稳定和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基本处于闲散状态的导游既失去了外界对其服务水平的有效监督,也失去了竞争的压力和提高自身素养的动力。
(三)导游激励机制的不健全
除了少数业务量较好的旅行社外,对导游人员的激励不但手段单一,而且力度不大,覆盖面有限。由于大多数旅行社只求最大限度地降低营业成本,不但大多数导游没有本来就微薄的工资和各种福利保障,而且还需向旅行社交纳上千元的押金和一定的管理费用、带团“人头费”。这样不规范的劳动报酬制度根本就不能对导游进行有效激励。对许多旅行社来讲,唯一的激励手段就是惩罚:扣除风险押金或未报销的预付团款。甚至有的旅行社只要投诉涉及导游的,就无视导游的工作投入,把投诉造成的经济损失转嫁到导游身上。
(四)导游服务的商品化
旅游业是一项生产和销售旅游商品的产业,为旅游业创造经济效益和赢利相对应的导游服务也必然商品化,按劳收取劳务费用。导游人员要安排旅游者的食、住、行、游、购、娱等事项,以满足旅游者物质上和精神上的需要。在规范程式的不断重复劳动中,导游既要具备较高的知识水平和心智技能,还要脑体高度结合,承担较重的工作量,更要面对大量的“旅游污染”。因此,高度付出的导游人员必然需要较高的经济回报。
(五)导游工作的特殊性
在带团游览中,几乎一切事务都要由导游人员来独立主持和协调。一方面,导游是旅行社的人,另一方面导游员在接待过程中又是游客的人。在这一对委托人――人的关系中,后者掌握前者的信息较多。一些导游可以利用这一种信息方面的不对称谋取私利。同时导游人员所服务旅行社一般不固定,在旅游市场上随供求关系的变化而流动。再加上导游服务的无形性、旅游产品的提供与消费的同时性,以及较高的关联度,使得对导游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非常被动。相关部门无法用统一标准来衡量导游的服务质量,也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监督。
(六)整体旅游市场的不规范
导游队伍的一些不尽如人意的表现,和旅游市场大环境的不规范是紧密联系的。当我们谈到导游队伍的管理时,决不能脱离了整个旅游市场的大背景。旅游市场的不规范表现在三个方面:
1、旅游购物市场有待完善。导游引导客人购物是旅游服务中的必要环节,取得一定比例的佣金作为宣传促销奖励十分正常。问题是我国旅游商品的研发与市场脱节,各地购物商店的商品缺乏鲜明的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许多又做工粗糙甚至为假冒伪劣商品,没有吸引力,于是许多商店只有靠给导游和司机高额回扣来吸引顾客。
2、缺乏对司机的有效监督和管理。在迅速发展的旅游业面前,旅游车司机的培训和管理已明显滞后,司机的素质和服务质量良莠不齐。司机接团本身就有不菲的车费,所以司机与导游分得同样比例的回扣是不合情理的。由于有回扣可得,部分司机低成本接团,甚至“零车费”或向车队交“人头费”,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氛围。导游和司机在行程中是平等合作的关系,大多数决定都是两者共同作出的,但出现服务质量问题时往往是导游被处分。究其原因,一是由于需要配备专门的技术、车辆,旅游车驾驶员经常是供不应求,旅行社在考虑司机时首先关注车型和车费,而不在乎其品质和内在素质;二是管理法规上的漏洞,例如,在《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列举了多条针对导游的明细惩罚条文.而在已废止的《旅游汽车、游船管理办法》中,对司机服务质量的明细要求和惩罚着墨不多,而且很少真正执行。
3、游客出游心理尚不成熟。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出游的人越来越多,但是旅游者各方面的素质亟待提高。游客选择线路和旅行社时往往只比较价格,对相应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多,缺乏必要的维权意识。出行的时机多在黄金周,加上我国各旅游地的软、硬件尚不完善,难以实现其较高的旅游期望值,于是往往会将其失望情绪转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抵触情绪。
四、导游薪金制度改革的途径
(一)杜绝旅行社的恶性削价竞争
恶性削价竞争不但不会促进服务质量的改善,反而会导致质量被忽视,无意保证质量或无力保证质量。从当前来看,加强旅游价格的市场监控、恢复正常的组团利润十分必要。一方面要制定旅游产品单项服务的最低和最高限价并向社会公布,以制止恶性削价竞争;另一方面要加强监督检查,防止通过减少服务项目或降低服务标准来削价竞争,并对削价竞争者和扰乱市场秩序者采取坚决有力的处罚,以维护市场秩序。当然更重要的,是加快旅行社的体制改革和企业重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企业素质。同时完备法治体系,提高行业进入门槛,杜绝部门承包,通过专业化分工、市场细分和加强管理来提高企业生产效率和整体效益,使旅行社间的竞争由低价竞争向质量竞争、人员素质竞争转变。
(二)健全导游激励机制
据美国心理学家威廉・詹姆士指出:绝大部分的员工对承担的工作一般只付出自己能力的20%,而一旦受到有效的激励,就可能发挥其能力的80%。旅行社应建立一种既能使尽职的导游获得应得的回报,又能使导游必须为其质量问题支付成本的激励机制,来最大限度地调动导游员的工作积极性,保证导游服务的高质量。笔者认为,首先是要提高导游的物质待遇,高薪养优,满足其合理的物质需要。其次是按导游心理活动规律对其进行科学管理,培养导游良好的情操、丰富的知识、高超的技能。对不同的导游员,要综合、灵活地采取工作激励、情感激励、奖惩激励、角色激励等手段,使传统的人事行政管理方式向人事心理管理方式转变,从而激发导游人员的工作热情和努力程度,提高他们的工作效率和质量。
(三)改革现行导购佣金机制
目前佣金分配中给司陪的佣金比例过高,造成购物商店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太高,严重影响了旅游者的利益和旅游体验。当然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导游、司机和旅行社等方面都要分一杯羹,特别是有了可观车费的司机还要与地陪导游平分佣金。应该执行合法佣金制度,由旅游经营行业组织商定佣金的合法比例,寻求实现商家、导游人员和旅行社之间利益的公平和合理,并将佣金收授限于旅游商品销售企业和旅行社之间结算,杜绝高额佣金和暗箱操作。把佣金结算纳入财务和税务管理,接受工商和税务的监督。逐步降低司机的佣金比例,使其收入以车费为主。
(四)导游小费给付的明确化、制度化、规范化
给付小费是文明程度的体现,也是对导游工作的认可与感谢。固定、灵活的小费给付,既有助于导游与游客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又增加了导游人员的正式收入。严格说来,服务行业的收入主要来源是小费(tip)和佣酬(commission)。各地完全可以根据本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客源状况和接团要求,制定具体的小费给付标准,定出每位游客应付的小费下限,再由客人视导游的服务质量浮动。
(五)强化导游培训
导游人员的培训学习是决定其素质提高的关键因素,是一个长期性的任务,贯穿于导游队伍建设的始终。我国导游人员就业前基本没有接受过系统的导游服务专门训练,而且就业后也由于大部分时间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学习的机会不多。有关部门应与旅行社、学校等单位和社会机构合作,为导游提供全面的培训机会,在职业道德、服务意识、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等方面进行严格、高水平的培训。当然这些培训要尽量安排在旅游淡季,并且遵循自愿、低成本的原则。与此同时,现行旅游教育中导游专业的科目也应重新划定,使之趋于合理化,以避免未来培训中“补洞”式的应急培训。
(六)发挥导游行会的重要作用
在市场经济中,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无法直接干预经济活动,这样行业协会的中介、组织、协调将在宏观管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通过导游行会可以规范管理导游,提高管理水平,从而减轻企业和政府部门的负担;变分散管理为统一管理,形成导游竞争机制,通过“上团机会”有力促进导游提高服务质量;并可通过它来反映导游的呼声,沟通导游同有关企业和部门的联系,维护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虽然我国许多城市已经成立了导游协会,可是大多数的导游协会仍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是政府部门的附属机构。所以,政府部门应当转变政府职能,积极放权,明确导游行会的角色和作用。
(七)加强对旅游车司机的管理
作为接待团队的“前台”工作人员中的一员,司机在为游客提供令人满意的旅游产品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将对导游的管理与对司机的管理结合起来,与车队紧密配合,加强对司机的监管。具体在两方面:首先是规范车费和佣金比例。有关部门应与旅游汽车公司、旅游车司机合作,制定正常的租车资费标准,逐步降低司机的佣金分配比例,使其收入以正常的车费为主。其次是规范司机服务质量。有关部门应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加强培训、检查和监督,提高司机的服务质量。
(八)提高游客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文明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