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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信证明申请书大全11篇

时间:2023-03-14 15:09:03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资信证明申请书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资信证明申请书

篇(1)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广州市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根据《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和《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现申请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请予核准。同时承诺: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有关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证件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构名称 美国新艺公司广州代表处

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字 李四

申请日期 二00╳年╳ ╳ 月╳╳日

网址:gzaic.gov.con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

http://wzj.saic.gov.cn

现委托机构/拟设立企业人员 张三  ()/办理本机构设立事宜。

委托人 李四

注:委托人为拟任首席代表。

人信息 机构

证复印件粘贴处

姓 名

证号

联系电话

拟设立机构申报人员信息 姓 名

张三

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部 门

行政部

电 话

85500000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

所需提交的文件、证件 序号

文件、证件名称

1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2*

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3*

外国公司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4

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任职文件

5*

驻在地址的使用证明

6*

外国(地区)企业的章程及董事名单

7

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规范要求:

申请书应由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其他有权签字人签署,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签字笔填写,字迹应清楚。

上文件除标明复印件外,应提交原件。

以上提交文件如为外文,需提交中文译文,并加盖翻译单位公章。

第2项审批文件应提交原件或有效复印件。行政审批被取消的事项毋需提交。

第3项合法开业证明为企业所在国家(地区)注册机关核发的注册证书原件,如提交复印件需经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公证或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资信证明应提交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原件;外国(地区)金融、保险、证券类企业的资信证明为该企业近三年年报,若为外文,应将资产负债及损益的相关内容译成中文,加盖翻译单位公章。

第5项自有房产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并提交原件核对;租赁房屋提交一年以上租赁协议原件及出租方的产权证复印件,以上不能提权证复印件的,提交能够证明产权归属的其它房屋产权使用证明复印件。

第6项适用于外国(地区)金融、保险、证券类企业。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申请登记事项 代表机构

名称

美国新艺公司广州代表处

电话

85500000

驻在地址

广州市东山区华联路7号202室

邮编

篇(2)

第三条境外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广播电视机构或编辑部。

第四条国家对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华办事机构)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许可,不得擅自设立驻华办事机构。

第五条境外机构申请设立驻华办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机构在所在国(地)为合法存续的机构;

(二)申请机构对中国友好,具有良好信誉;

(三)业务范围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申请设立的目的。

第六条申请设立驻华办事机构,需向广电总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该机构简况、设立驻华办事机构的目的、驻华办事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办公地址等;

(二)申请机构在所在国(地)合法存续的证明;

(三)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由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驻华办事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七条驻华办事机构的首席代表或代表,应当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持合法普通护照的外国公民(不含外国在中国的留学生);

(二)在境外已经获得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内地公民;

(三)持有效身份证件的香港、澳门、台湾人员。

聘请除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外的中国公民任首席代表或代表的,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申报手续。

第八条驻华办事机构名称应以申请机构国别(地区)+申请机构名称+在华所驻城市名+办事处的方式确定。

第九条广电总局对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应征求意见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批准同意的,由办事机构的首席代表向广电总局领取批准文件,持批准文件等材料到工商、公安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条驻华办事机构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如需延期,应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广电总局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一条境外机构申请驻华办事机构延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境外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二)该驻华办事机构在前一个驻在期内的业务活动情况;

(三)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境外机构在所在国(地)合法存续的证明;

(五)第九条所规定的该驻华办事机构的批准文件及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境外机构要求变更驻华办事机构的名称,更换或增加首席代表或代表,变更办事机构业务范围、驻在期限或办公地址,需由境外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申请书(变更办公地址的申请书可由办事机构首席代表签署)报广电总局批准。

第十三条驻华办事机构的延期、变更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办理延期、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驻华办事机构期限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境外机构申请撤销驻华办事机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办理其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所有申报材料,应以中文书写。如用其他文字书写,应当附中文译本。

中文译本与原文理解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审批机关在必要时有权要求境外机构就其全部或部分申报材料提交经所在国(地区)公证的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中央政府驻香港、驻澳门机构认证。

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对其驻华办事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驻华办事机构及成员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驻华办事机构应按要求每年向广电总局书面报告业务活动情况。

篇(3)

《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第40号令)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国家广电总局、商务部第54号令)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广电总局第57号令)

二、审批部门:广电总局

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动画片立项,应符合下列条件:

1.中方机构须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2.中方机构应对联合制作的电视动画片向广电总局同时申报合拍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

3.双方共同投资,包括以货币直接投资,或以劳务、实物、广告时间等折价作为投资;

4.前期创意、剧本写作等主要创作要素由双方共同确定;

5.电视动画片的国内外版权归中方及外方共同所用。

三、申请程序

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向广电总局申报。其他中方制作机构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经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动画片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中方制作机构除外);

4.每集不少于500字的分集梗概或完整的剧本;

5.合作协议意向书;

6.外方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外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履历)、资信证明。审批机关可以要求外方提交经过公证的境外第三者担保书。

申请中外协作制作、委托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每集不少于1500字的分集梗概或完整的剧本;

3.主创人员(编剧、制片人、导演、主要演员)名单;

篇(4)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业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及车辆维修。

第三条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

(一)采用中外合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二)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及车辆维修;

(三)采用独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及车辆维修。

本条第(三)项所列道路运输业务对外开放时间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第四条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立项及相关事项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设立道路运输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应当经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和企业资质条件,并符合拟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投资各方应当以自有资产投资并具有良好的信誉。

第六条外商投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务,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投资者中至少一方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从事5年以上道路旅客运输业务的企业;

(二)外资股份比例不得多于49%;

(三)企业注册资本的50%用于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四)投放的车辆应当是中级及以上的客车。

第七条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向拟设企业所在地的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规模、期限等;

(二)项目建议书;

(三)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资信证明;

(五)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设施和设备等投资的,应提供有效的资产评估证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拟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除应当提交上述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合作意向书。

提交的外文资料须同时附中文翻译件。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业,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扩大经营规模超出原核定标准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拟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投资主体、注册资本、投资股比,应由该企业向其所在地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立项批件复印件;

(五)资信证明。

第九条交通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和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和审批:

(一)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前项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颁发立项批件或者变更批件;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人收到批件后,应当在30日内持批件和以下材料向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商独资道路运输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初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规定的,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人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持立项批件和批准证书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按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申请人收到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持变更批件、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其他相关的申请材料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人在办理完有关手续后,应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影印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取得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批件后18个月内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立项批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2年。但投资额中有50%以上的资金用于客货运输站场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营期限可为20年。

经营业务符合道路运输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并且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申请延长经营期限,每次延长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篇(5)

1、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需要符合以下条件: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章程、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设施的证明文件、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健全的财会制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申办材料: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原件)、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原件)、合同、章程(原件)、批准证书副本(一)(原件)、审批部门关于合同、章程的批复(复印件)、外方投资者的银行资信证明(原件)、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原件)、董事签字及总经理登记备案表(原件)、董事身份证明(复印件)、住所使用证明或租赁协议(原件)。

(来源:文章屋网 )

篇(6)

2、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预名审批通知书(市工商局外资科办理);

3、投资企业双方共同制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投资企业双方法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作合同、合作章程(合同章程中外方收益部分应载明为收益分配比例,不要出现借款等语句,合同为原件,章程为原件);

5、合作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

6、投资企业双方委派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及双方成员委派书;

7、加盖工商局公章的中方企业营业执照;

8、外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自然人出资提供身份证明;

9、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外方投资企业资信证明;

10、合同、章程如不是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则需双方法人代表给签字者的“授权委托书”。

11、特殊项目需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特殊项目需提供部门意见、外方经以人民币出资需提供人民币来源证明、中方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等;

12、县发改局项目核准意见(县内办理);

13、县环境资源保护局意见书(县内办理);

12、环评报告(有资质的单位);

13、县国土资源局土地预审意见书(县内办理);

14、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外商独资企业

1、外方投资者向外资企业所在地行政(县商务局)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外资企业可研、章程及董事会成员名单的报告

2、县发改局项目核准意见(县内办理)

3、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

4、可行性研究报告

5、外资企业章程

6、外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董事会成员委派书

7、给法定代表经过公证的委派书

8、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

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9、外方金融机构出具的外方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10、特殊项目需提供主管部门意见、环保部门意见、外方以人民币出资需提供人民币来源证明、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申请设立外资企业需投资者之间签订协议或合同等。

11、提交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2、县环境资源保护局意见书;

篇(7)

第一,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财务公司名称,公司所在地、注册所在地、注册资本金、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第二,设立财务公司还需要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以下内容:首先,要包括集团生产经营状况、现金流量分析、在同行业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其次,要包括设立财务公司的目的及作用;最后,要包括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集团或集团母公司最近3年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第三,企业集团的设立批文;

第四,拟设立财务公司的章程;

第五,成员单位的名册及产权关系证明;

第六,发起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信证明及出资保证;

第七,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篇(8)

需要准备的文件

(一)报审项目建议

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1.外方投资者资信证明

2.合作意向书

3.项目建议书

4.中外双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5.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表

(二)申请企业名称

登记

1.投资者负责人签署的申请表

2.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表”

3.中外投资者的法人证件(或身份证)

(三)报审合同,章程

申领批准证书

1.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表”

2.中外双方签署的合同,章程及其附件

3.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和人选名单

4.中外投资者的法人证件(或身份证)

5.投资者申领批准证书申请书

(四)领取营业执照

1.由董事长,

副董事长签发登记申请及填写申请登记表

2.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批准证书

3.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合同, 章程,协议,

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建议

书及上述各项文件的批复

4.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中方推荐人选及批复,

篇(9)

外资企业符合规定的条件: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外资企业。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不予批准条件: (1)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规定的制度和条件: 规定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的从业人员;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有健全的财产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登记表;名称申请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副本1)原件;合同、章程上报文件及审批机构批复文件;合同及其附件;授权委托书;章程;董事会名单及各方委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文件及审批机构批复(或项目审批表);意向书(外商投资企业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公安、消防、环保、卫生、城建等前置审批部门的意见;中、外方合法开业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明);中、外方出资(资信)证明;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审查表)、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简历表;办公、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

(来源:文章屋网 )

篇(10)

附: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对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文件,特制订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系指以本、外币存款作为资金来源自主经营的房地产贷款业务。

第三条、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包括:

(一)住房开发贷款,是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开发建造向市场销售住房的贷款;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是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开发建造向市场销售非家庭居住用房的贷款;

(三)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是指住房开发、商业用房开发以外的房地产开发贷款,如土地开发贷款等;

(四)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对个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和修缮职工住房的贷款;

(五)其他住房贷款,是指对单位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和修缮职工住房的贷款。

第四条、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纳入信贷业务统一管理,各分行承办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须经中国银行总行批准;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审批权限,由总行另行规定。

第二章、贷款对象、用途及条件

第五条、贷款对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成为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的贷款对象:

(一)经国家房地产开发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由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购买、建造和修缮职工住房的企事业单位;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城镇居民。

第六条、贷款用途

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以补充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完成计划内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开发建设任务所需资金为限;对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发放的住房贷款,主要用于购买、建造和修缮职工住房或自住住房。各项贷款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条、贷款条件

(一)申请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和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的贷款对象条件;

2.具有一个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的领导班子和一套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3.信用和财务状况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在中国银行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办理结算业务;

5.已取得项目规划投资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外销房屋还需取得外销房屋许可证),完成其他各项立项手续,且全部立项文件完整、真实、有效;

6.已经取得贷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且土地使用权终止时间不早于贷款终止时间;

7.提供相应的贷款项目开发方案或可行性报告;

8.贷款项目申报用途与其功能相符,并能够有效地满足当地房地产市场的需求;

9.贷款项目工程预算、施工计划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工程预算投资总额能够满足项目完工前由于通货膨胀和不可预见等原因追加预算的需要;

10.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一般控制在项目预算投资总额的30%),并能够在使用中国银行贷款之前投入项目建设;

11.将财产抵(质)押给中国银行;

12.落实中国银行可接受的还本付息连带信用保证;

13.落实中国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的贷款对象条件;

2.信用良好,具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购买自住住房价格基本符合中国银行或其委托、认可的房地产估价师评估的价值;

4.购买自住住房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购买住房价格的30%;

5.修建自住住房必须取得所修建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终止时间不早于贷款终止时间;

6.修建自住住房贷款项目已经取得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

7.在中国银行的存款余额不低于所修建自住住房投资总额的30%,并先于银行贷款投入住房的修建;

8.将财产抵(质)押给中国银行;

9.落实中国银行可接受的还本付息连带信用保证;

10.落实中国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三)企事业单位申请用于购建职工住房的其他住房贷款应符合本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条件以及本条第(二)款除第2项以外的全部条件。

第八条、借款人应向中国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材料:

(一)申请住房开发贷款、商业开发贷款和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借款人应提交:

1.《借款申请书》;

2.资信证明材料;

3.近3年的财务报表;

4.项目立项文件、董事会决议;

5.项目资金落实文件;

6.其他配套条件落实材料;

7.开发项目的现金流量预测表;

8.合法、合规的房地产开发合同、其他有关合同;

9.抵(质)押财产(国库券等有价证券除外)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书、保险单、抵(质)押物品清单、权属证明、抵(质)押人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函;

10.还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11.中国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应提交:

1.《借款申请书》;

2.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材料;

3.具有固定职业、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材料;

4.售房人产权、销售资格证明文件(适用于购买自住住房);

5.项目立项文件(适用于修建自住住房);

6.项目资金落实文件(适用于修建自住住房);

7.其他配套条件落实材料(适用于修建自住住房);

8.合法、合规的购建住房合同、其他有关合同;

9.抵(质)押财产(国库券等有价证券除外)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书、保险单、抵(质)押物品清单、权属证明、抵(质)押人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函;

10.还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11.中国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三)企事业单位为购建职工住房申请贷款,应提交:

1.《借款申请书》;

2.资信证明材料;

3.近3年的财务报表;

4.售房人产权、销售资格证明文件(适用于购买职工住房);

5.项目立项文件、董事会决议(适用于修建职工住房);

6.项目资金落实文件(适用于修建职工住房);

7.其他配套条件落实材料(适用于修建职工住房);

8.合法、合规的购建住房合同、其他有关合同;

9.抵(质)押财产(国库券等有价证券除外)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书、保险单、抵(质)押物品清单、权属证明、抵(质)押人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函;

10.还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11.中国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贷款程序

第九条、借贷双方须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借款人须填写房地产贷款申请书,并向中国银行提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各项文件、证明和材料;

(二)中国银行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及所附文件、证明和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并经过批贷程序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三)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房地产贷款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并进行抵押担保登记和公证;

(四)提款条件满足后,中国银行方可放款。

第四章、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十条、贷款期限

(一)住房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3年(含3年);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5年(含5年);

(三)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5年(含5年);

(四)个人住房贷款,一般不超过10年(含10年);

(五)其他住房贷款,最长不超过10年(含10年)。

第十一条、贷款利率

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其他住房贷款利率,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贷款利率。

第五章、贷款担保与抵押

第十二条、购买商品住房的借款人,可以用中国银行认可的财产抵(质)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抵(质)押登记。

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抵(质)押物:

(一)土地所有权;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三)不能强制执行或处分的财产;

(四)已经设定抵(质)押的财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质)押的财产。

第十三条、用于抵(质)押的财产,需要估价的,必须经过中国银行认可的资产评估部门进行估价,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质)押物品价值的70%;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期限应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为限。

第十四条、抵(质)押期间,借款人未经中国银行同意,不得转移、变卖或再次抵(质)押已被抵(质)押的财产;用有价证券进行质押的,质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十五条、抵(质)押双方应正式签订抵(质)押贷款合同,并详细开列抵(质)押物品清单。自营房地产贷款在借款人提供抵(质)押担保基础上,中国银行认为有必要时,借款人应提供中国银行可接受的第三方连带信用保证。

第十六条、借款人、保证人发生隶属关系、性质、名称等变更时,应提前通知中国银行,并与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修正文本。

第六章、保险

第十七条、借款人须在借款合同签订前按中国银行指定的保险种类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金,并应明确中国银行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中国银行权益的限制条件,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在保险期间,保险单交中国银行执管。

第十八条、在保险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中国银行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七章、贷款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以后,中国银行应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查、批准和发放贷款。

第二十条、在借款人提供符合申请借款的有关资料后,中国银行应在规定的审查期限内及时答复。借款申请批准后,借款人应及时与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凡逾期未签订借款合同的,对原借款申请的批准可被撤销或被视为失效。

第二十一条、经中国银行核定同意的用款计划,应作为附件包括在借款合同之中。中国银行必须按照合同和核定的用款计划发放贷款。借款人需要调整用款计划时,应于调整计划前15个工作日提出,经中国银行审查同意后,才能调整用款计划。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如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款,应按约定的承担费率向中国银行支付承担费。

第二十三条、中国银行要对房地产贷款项目自有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借款人必须按照规定比例及时地将足额自有资金存入中国银行或投入项目前期工程,中国银行按照房地产贷款项目的工程预算和施工计划逐笔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借款人不得挪用。借款人自有资金发生挪用或没有足额到位的,中国银行不予贷款。

第八章、贷款的偿还和收回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应当提前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展期。展期申请经中国银行审核批准后,借贷双方应签订展期协议,展期协议经抵(质)押人、保证人书面认可后生效。到期未还且未经展期的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七条、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死亡或经有权部门宣布失踪,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中国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的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九章、贷款的计划统计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九条、中国银行的自营房地产贷款,纳入中国银行信贷计划统一管理,并按规定统计上报。其中: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纳入中国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计划管理;个人住房贷款、其他住房贷款,纳入中国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计划管理。

第三十条、中国银行自营住房贷款业务单设科目,单独核算,其经营和损益情况,纳入中国银行会计报表和业务报表。

第十章、其他

第三十一条、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抵(质)押物品的评估、登记费和借款合同公证费均由借款人负担;中国银行可以向借款人一次性适当收取质押物品保管费。

第三十二条、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质)押合同均应包括内容详尽、表述明确的法律条款,包括仲裁条款或司法管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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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管理部门)市海洋局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海监上海市总队受市海洋局的委托,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本市发展改革、规划、房地资源、港口、环保、水务、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区划的编制)市海洋局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海域自然属性以及本市港通运输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区划的实施)海域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在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港口区、航道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与其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用海项目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应当结合本市产业结构调整,逐步予以迁移或者调整。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海域使用申请)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海洋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用途等内容;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三)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海域使用论证)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海砂开采项目;

(三)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四)100公顷以上的用海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域使用论证的有关技术规范,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并对论证结论负责。

第八条(海域使用审批)市海洋局应当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征求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进行评审。市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书面告知市海洋局。市海洋局应当在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海域使用权批准文件;经审批不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经营性用海活动申请使用海域的,市海洋局应当就该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组织招标或者拍卖。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市海洋局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海域的面积和边界范围;

(二)出让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出让海域的使用金。

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海洋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通过申请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招标、拍卖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向市海洋局申请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属于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提供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向市海洋局申请转移登记:

(一)转让;

(二)继承;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证明海域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因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向市海洋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证明。

第十四条(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向市海洋局办理注销登记,交还海域使用权证:

(一)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不再续期的,应当在使用权期满后2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二)围海造地项目已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当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2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市海洋局可以依据有关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海域使用权登记册,原海域使用权证书作废。

第十五条(发证和公告)符合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要求的,市海洋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符合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要求的,市海洋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市海洋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公众可以查阅。

第十六条(用途的变更)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的用途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海域使用权。

第十七条(环保要求)海域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设施拆除)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终止后60日内,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临时使用海域)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下的排他性临时用海,应当在使用前向市海洋局备案,并明确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应当在用海前按照本办法关于申请海域使用的程序,申领临时海域使用证。临时使用海域不得续期。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用海单位应当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在使用海域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批准的范围使用海域;

(二)毁损岸滩,影响领海基线确定;

(三)损害海底电缆管道。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市海洋局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举报和投诉)市海洋局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违法使用海域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市海洋局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海洋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临时使用海域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不按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