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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必然会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本文讨论的知识产权管理外部环境主要是指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及中介市场机构。由于中国的经济市场化时间不长,无论是法律保护机制还是市场运作机构都还不完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缺少有利的外部环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自身的缺陷。1980年我国才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4年才开始实施第一部《专利法》。目前虽然已经制定了较为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并应实际之需作过调整和修改,但是,我国的《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表现出一些本身的不合理性。例如,专利法规定的专利审批期限过长,专利费用过高,导致企业往往因害怕在专利申请中投入过多的时间和精力而浅尝辄止。实践中,专利审查机构由于不受期限的约束,常有任意拖延专利实质审查时间的情况出现。专利的审查期限过长往往使得申请的专利技术丧失先进性,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打击了申请人的积极性。
(2)知识产权司法机关执法不力。法律的保护不仅在于立法的完善,更重要的是依赖于有力的执法。然而调查表明,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指责更多地集中于司法机关的执法不力。法院与仲裁机构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中无法达到及时、正确的裁断要求,使得侵权纠纷中无法及时确定权属,打击侵权行为。这里除了由于司法机构、组织制度原因造成的工作作风拖沓、办案效率低下问题,同时也有司法机关人员的专业知识欠缺的原因。(3)行政机关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行政权力在中国社会有其深刻的文化心理优势,由此企业普遍对行政机关存在高期望值。然而,行政机关由于体制因素而效率低下,同时,行政机关由于在司法中的地位,对严重的侵权而致犯罪的行为,缺乏防止措施和指控的权限;法院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中,按分工习惯,又将此类审判交由刑庭,而普通的刑庭往往缺乏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企业经常反映难与管理机构打交道,而且很难适用刑罚手段来保护自己,打击侵害者。
(4)中介市场很不完善。市场经济中,中介机构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知识产权管理这种专业知识要求很高的市场中,专利机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等中介机构应发挥应有职能。知识产权机构不仅可减少企业申请或注册过程中所需要的时间,同时还可抓住侵权行为的要害,收集有利证据打击侵权。然而我国的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缺乏,人员素质难以满足相应需求。
(5)市场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泛滥。由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不健全,加上过去中国实行成果管理的科技管理体制的惯性影响,导致中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泛滥,甚至有时达到公开化。例如,有人就错误地认为“盗版”行为对中国的经济发展有利:“在中关村,凡有真的几乎就有假的,对畅销品来说,往往假的数十倍、百倍于真的”。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在这种市场环境下很多时侯只能是无可奈何。
1.2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意识不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比较晚,知识产权管理意识比较弱。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①企业能真正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在内部建立知识产权制度、运用制度为自己的技术开发和企业发展服务的还不多,更别说一些中小企业了。北京大学的一次调查表明,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有5.9%的企业“无机构也无人负责”,“有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负责”的仅占21.6%.其它地区及传统企业的情况就更严重了。②专利的申请量少,质量不高。据调查,中国有70%以上国有大中型企业、95%以上小型企业没有专利申请。1996年,国家知识产权局统计,在专利部类中,国外来华申请发明专利已有五个部类,超过半数,而我国为数不多的专利申请中,技术含量和水平远不及外国专利,更谈不上向国外申请专利,有意识地建立专利网和专利壁垒来保护这些成果。“863”计划仅20%的成果申请了专利,多数成果以论文的形式公布于众,有些成果是国外还没有的,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因为没有申请专利而拱手让人了,申请的专利和论文的比例大致是1:80.③知识产权的管理大多停留在保护层面,还没进入资本化运作。例如,我国的上市公司年报摘要的报表附注中披露无形资产具体构成的公司从1995年~1998年在逐年增加,但1999年披露无形资产构成的公司比例突然下降。1999年我国共有上市公司424家,披露无形资产的仅有173家,而披露的无形资产构成主体是知识产权。研究发现不披露无形资产构成的公司的无形资产对企业经营活动的贡献要小于披露无形资产构成的公司,同时市场对披露无形资产构成的公司无形资产的定价要高于未披露的公司。这说明我国企业还没有认识到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对吸引投资的巨大作用。
1.3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缺乏战略规划
国内除了像海尔、北大方正等极少数企业对知识产权有比较系统规范的管理外,绝大多数企业还没有认识到知识产权管理的重要性,更谈不上从战略上进行规划,企业关注的仍是有形资产的管理。1996年5月,中国专利局对7省市的调查发现,每个大中型企业每年科研成果超过百项,但申请专利的却寥寥无几。北京大学刘剑文博士组织的调查表明,北京市仅有21.6%的高新技术企业“已制定”或“正在考虑制定”本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大部分企业都处于未制定的状态。没有专利战略,就不能保证科研开发的各个环节,包括选项、立项、专利申请规模、专利保护及其策略和产业化顺利进行。许多企业不知道对专利文献的利用,很少进行专利文献检索,造成低水平重复研究。由于缺乏战略高度的规划,许多企业成果只申请了中国专利而造成技术流失,专利申请后利用率很低,产业化、商品化程度低。此外,还很容易导致陷入专利“陷井”与“雷区”,侵犯了别人的专利权,不仅要支付高额赔偿,甚至导致企业破产。深圳市某厂的产品属荷兰菲利浦公司在中国获权的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不但自行销毁了模具和侵权产品,还要支付巨额赔款。
1.4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缺乏严密的组织和严格的规章制度
良好的知识产权管理需要严密的组织和严格的规章制度。然而,调查表明,我国企业目前涉及知识产权问题时大多是通过聘请律师帮助解决,大多数企业还没有认识到专业机构的设置和利用以及配置专业人员,没有设置专业人员从事企业知识产权的管理研究及开发,同样也缺少严格的规章制度来对知识产权管理加以指导。例如,北京大学的调查表明,在企业与雇员是否签订保密协议的问题上,有7.8%的企业“无任何保密规定”,29.4%的企业“仅在企业内部规章中规定,无专门协议”。许多企业商标档案的管理与企业的其他档案进行合并管理,而没有专门的商标档案制度和对商标的申请、印制、保管及续展进行规定。
1.5缺乏知识产权管理与运作的人才
1999年,我国拥有专利工作者约一万余人,平均每13万人中才有一名懂专利的人员。国内很少有企业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有关知识产权的管理均当作法律事务处理,缺少能把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与企业业务紧密结合的专业人才,导致许多专利申请后无人管理,未能充分利用。我国过去科研与生产相分离,企业仅仅是生产基地,科研开发主要由大学、研究所承担,由国家进行计划分配,导致企业研发能力薄弱,而大部分科研成果累积在高校、研究所,不能产业化、商品化;同时,也缺少精通知识产权管理与运作和专利许可业务的专门人才把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联系起来。
2原因分析
我国知识产权管理水平落后固然有其历史的原因,如我国实行市场化经济的时间短,企业的精力大部分集中于体制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无法顾及知识产权管理等。但是,面对经济全球化和来自全世界企业的激烈竞争,我们不能仅拿这些作为借口,必须分析产生这些问题的深层次根源,才能做出正确的对策。前述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多而且复杂,有些问题恰恰又是其它问题存在的原因,综合起来可分为企业行为体现出的问题和制度缺陷导致的问题。
2.1企业行为方面体现出的问题的原因分析
企业行为方面存在的问题,即企业在知识产权管理方面的行为方式及结果。例如,企业知识产权意识淡薄,缺少主动性,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缺少战略等。在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的管理受到极大重视,视为形成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因素。为什么我国的企业却不大重视呢?原因之一是过去体制的惯性影响。我国过去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成果管理体制,转向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制的时间较短,人们还受过去成果管理体制的惯性影响,从而对知识产权管理缺乏了解和认识,取得的研究成果往往不是申请知识产权保护,而是以等方式处理。原因之二是企业缺乏知识产权管理的积极性。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行为从无到有、从被动到主动的变迁,其动机是受行为变迁所带来的利益驱动。只有行为人分析到行为的结果能带来巨大的利益时,他才会采取行动,从而发生行为变迁。我们可把企业的行为变迁分为两种:诱致性变迁和强制性变迁。诱致性变迁是行为主体受巨大利益的诱导而产生的自发变迁;强制性变迁是政府制定法律规章,强制企业发生行为改变。一方面,诱导行为变迁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因为这要受行为主体现有知识与经验、认识能力和学习能力等影响;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完善,削弱了企业实施知识产权管理取得的收益,导致企业缺少进行知识产权管理的积极性,从而又延长了企业行为的变迁过程。所以,要解决我国企业目前在知识产权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必须通过政府制定适当的法律规定,强制企业的行为发生变迁,这样可大大缩短这一过程。原因之三是知识产权管理人才匮乏,导致知识产权管理知识供给不足。人才匮乏既是存在的问题,又是企业某些行为方面存在问题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过去科研与生产相脱节,大量科研人员集中在高校和科研院所,企业科研力量不足,导致企业知识产权的形成来源不足;另一方面是我国实施市场经济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间较短,通晓知识产权法律和知识产权资本化运作的人员很少,这导致企业可能还认识不到知识产权管理能带来的巨大收益,或者认识到了,但由于缺少相关的人员而不知如何着手采取行动。例如,我国很多企业认识到商标的巨大经济效应,只单纯花费巨资做广告,但由于商标的价值内涵及商标的许可运作知识缺乏,反而导致短期行为,产生不良后果。
2.2制度方面导致的问题的原因分析
上面的分析表明,制度缺陷是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行为方面存在问题的更深层次原因,其产生的影响更为深远。因为制度是决定人们相互关系的、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性规则,制度的缺陷会增大人们在知识产权活动中的交易费用,缺少激励人们实施知识产权管理的利益动因。没有法律制度保护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收益,人们不仅缺少知识产权管理的积极性,相反,还会因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而不受处罚而产生仿造、假冒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最根本的原因就是由于制度方面的原因引起的。那么,造成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方面缺陷的原因是什么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对制度的形成进行分析。制度不是天然就有的,制度的形成与完善是一个不断变迁的过程。制度变迁的路径要分为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前者是指一群(个)人在响应由制度不均衡引致的获利机会时所进行的自发性变迁;后者是指由政府法令引起的变迁;自发性制度变迁通常也需要政府行动来加以促进。诱致性制度变迁是在获利机会的诱导下利益各方长期博弈的结果,其变迁是缓慢的,而强制性制度变迁则可由政府直接颁布法令实现。而且,如果诱致性创新是新制度安排的惟一来源的话,那么一个社会中制度安排的供给将少于社会最优。因为自发性制度变迁通常也需要政府行动来加以促进。企业内部的知识产权管理规章制度的形成主要是诱致性制度变迁,它是一个缓慢的过程,这也是我国企业内部知识产权管理规章制度目前仍不健全的原因之一。而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外部环境则主要是强制性变迁,依靠政府颁布的法令。然而我国政府过去阶段的任务重心是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推动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而政府本身的机构改革有些滞后,这造成一方面立法不完善,另一方面政府机构效率低下,执法不力降低了强制性制度变迁的作用。我国企业当前正面临着加入WTO带来的激烈国际市场竞争,依靠缓慢的诱致性制度变迁不能适应当前需要,必须通过政府完善知识产权法令,加快政府机构改革,实现强制性制度变迁。通过强制性的制度变迁,实现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行为的强制性变迁。
3政策建议及对策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要解决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中目前存在的问题,首先就是要加强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的相关制度,形成强制性制度变迁和行为变迁;加大知识产权管理的知识供给;同时,企业自身也要采取相应的对策和行动。
3.1政府在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上要发挥更大作用
第一,政府应加强与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方面的交流,了解世界知识产权法律、政策方面的新进展。从而加强和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制定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知识产权政策和法律。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的执行规范,一方面要加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改革,制定严格的工作规范,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和人员素质;另一方面要加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制度规范,制定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规定,企业进出口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企业竞业禁止规定等。第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涉及的法律法规较多,知识产权本身的专业性很强,使得这方面的执法难度较大,而我国执法人员的水平也有待提高。因此,司法、执法部门应注意加强与技术专家、知识产权法律专家的沟通,聘请他们担任专家咨询顾问并协助解决疑难案件。第三,政府可引导和加强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的建设。在初期,政府通过制定政策对中介市场加强管理和指导,并逐渐放开,通过行业自律和市场化运作,促进知识产权中介市场的完善。第四,政府应加速我国专利信息网络的建设,尽早建立开通互联网络向公众提供专利说明书全文、法律状态查询。选择一些有条件的省市建立远程可视审查会晤系统,方便和加速专利审查。建立多功能的知识产权文献馆,提供知识产权自动检索、知识咨询,提供专题培训等,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
【关键词】知识产权战略;中部地区;法治环境
2008年是迎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全面实施的一年,知识产权战略重点涉及优化知识产权制度资源配置、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规制知识产权滥用、培育知识产权文化等五个方面。[1]
国务院的《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中指出,我国出台五项政策,加大创造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以进一步完善国家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环境,其中之一是:切实保护知识产权,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大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环境。我国中部经济的发展,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是关键。中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就是指中部地区在考虑到中部六省(湖南、湖北、江西、山西、河南、安徽)地域特征、资源优势和知识产权现状的基础上,为了响应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科教兴国战略和中部崛起战略,通过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资源,专门针对中部地区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的重大知识产权问题(如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人才等问题)而制定、实施的知识产权战略。
1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法治环境内涵
法治(Ruleoflaw),是指“法的统治”,即法居于国家与社会的统治地位,而不只是国家用法来治(Rulebylaw),更不能说只是国家用法制来统治社会与人民。[3]环境是一个空间概念,指的是一定范围内的情况和条件。法治环境个什么概念?“真正的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国家机器本身也是受法的统治,即受法的制约与监督的,而人民作为者是法治的最高主体。社会也不只是处于受治的地位,而且也可以是法治的主体”[4]。法治环境,一般而言是指一定范围,主要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实施法治的情况和条件。即在一定范围内是奉行法律之上还是权利之上。有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中构成法治环境的要素至少有四个方面:善法、恶法价值标准的确立、法律之上地位的认同、法的统治观念的养成、权利文化人文基础的建立。[5]在当今社会,法治环境的要素应当包括执法情况。
法治环境是关系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们安居乐业的重要因素。同样,法治环境关系着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进程。
涉及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法治环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公民法治观念的强弱;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条文科学性、合理性;主管人员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条文的理解程度,解释合理性;政策的稳定程度,影响到法律的执行;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执法人员的素质高低,影响公正性;对有关知识产权的国家惯例、国际公约等了解程度;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的认知程度;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效率;知识产权维权体系的建立等。
2中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法治环境现状分析
知识产权战略从层次上看,可以分为国家层次、区域层次、产业层次或行业层次和企业层次。无论哪个层次,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需要良好的法治环境。
中部的知识产权战略的性质特点上与国家层次的知识产权战略有相似之处,但要受到国家层次知识产权战略的制约。在我国现行的体制下,区域层次的知识产权战略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中,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因而地方行政部门也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力量,对地方知识产权的发展有着很大的影响。其二,随着我国的行政分权化改革和市场化的深入,已经成为获取区域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其三,我国地区之间的差距十分明显,因而,根据区域的具体实际制定实施符合区域自身发展特点的知识产权战略是必要的。
2.1中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法治环境建设的成绩。
近几年来,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进程的不断加快,中部经济建设的法治环境建设,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仅中部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法治环境而言,有以下成绩:
2.1.1人们对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的认知程度在不断提高。
注:该表的数字来源于调查结果。
2.1.2实施中部知识产权战略的软硬件环境基本具备。
首先,近年来,我国先后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中部六省政府也都出台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法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其次,国家政府部门对知识产权的日益重视和宣传教育以及中部六省各部门积极采取的各种措施和行动,均加强了人们知识产权的意识,重视和珍重知识产权的氛围正日益形成。
2.1.3中部地区知识产权服务体系正在形成。通过多年的建设,专利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等组织不断发展,他们为保护知识产权提供了技术服务支持,丰富了知识产权服务的内容和形式。另外,中部地区各级政府部门特别是知识产权局都建立了自己的网站,并将有关知识产权的知识要闻、统计信息、专利查询、申请程序、有关链接等内容公布在网站上,网络平台基本搭建,政务公开已经启动。
2.2中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法治环境的有待改进的方面。
2.2.1中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法律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
中部地区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虽已建立,但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健全,知识产权的维权体系还没真正建立。主要表现有:①法律体系不够明晰,各法之间或各级法规之间存在交叉和彼此矛盾的地方,从而导致对于同一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可能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②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时有发生,知识产权具体政策落实不到位,知识产权法律监督体系的建设还很不完善;③中部六省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没被彻底打破,对待省内、省外知识产权的违法、违规行为采取双重标准,甚至放纵、包庇本省企业;④知识产权管理队伍整体水平有待提高,知识产权各主管部门之间的协作水平不高;⑤知识产权维权特别是跨省跨地区的维权,成本过高,周期过长,致使一些侵权行为往往不了了之;⑥社会各界对建立知识产权维权体系的参与兴趣不大,政府应对国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支持力度不够等。
2.2.2中部地区多数企业内部的制度建设有待加强。
专利技术、商标必须经过法律的授权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形成企业的无形资产。企业内部完善的制度建设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保护。一些优秀的企业已经建立起一套有关知识产权的制度、规章,但这样的企业在中部还相当少,大多数企业在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方面还是空白,知识产权没有一个良好的内部运作环境。
2.2.3人们对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和法律意识虽然逐步提高,但整体知识产权意识还有待快速普及与加强。特别是科技创新中的知识产权意识普遍较弱。
2.2.4从事知识产权司法工作的专业人员较为匮乏。
目前,中部地区对于知识产权的案件,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知识产权专业毕业的人员所占的比例不足2%。这虽然由于我国知识产权专业教育的起步晚、规模小等,造成我国知识产权人才缺口很大。
3中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创建良好法治环境的建议和思考
3.1正确的法律意识是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前提。
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的观点、思想的总称,是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在现实社会中,不论是法律的制定,还是法律的执行和遵守,乃至违法和犯罪一切涉及法律生活的行为,都要受到一定的法律意识支配。有没有一个良好的法律意识将会影响法律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发挥。因此,加大力度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尤其是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
3.2加强法制建设,完善中部地区知识产权法制体系,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良好的地方立法是中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创建良好法治环境基础。一国的法律环境是所有主体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决定因素,尤其是国家用以调整市场主体行为方式的重要手段。许多国家的实践经验说明,实施知识产权战略首先应当通过立法,确认并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应有的权利。只有权利得到法律保护的认可和保障,企业或个人才有动力去创新,并申请知识产权保护。
为了适应世界贸易和国内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在立法宗旨、权利内容、保护标准、法律救济等方面更加突出了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科技进步与鼓励自主创新的作用。必须认识到法律不仅是用来惩戒违法者的,更是用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创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风气的重要手段。
中部地区各省的地方立法工作经过20多年的努力,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在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引导、规范、促进和保障作用。但同时,还存在着立法选项不准确,有些经济发展急需的法规未能出台;在知识产权战略方面,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立法还比较薄弱;为实现河南在中部崛起的战略服务还不自觉。这些问题需要我们认真研究解决。
中部地区应该充分借鉴国内外先进做法,适时制定和完善与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相衔接、与中部地区生产力水平和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知识产权地方性法规与政策,尽快建立、完善中部地区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具体而言,在法律内容方面,需要进一步按照国际准则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统一、规范有关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的描述、鉴定和奖罚等;在法律层次结构方面,需要积极推进各级政府的地方性知识产权立法工作。
3.3加强知识产权司法工作队伍建设。
目前,中部地区迫切需要培养一批高学历、高水平并具有专业基础的审判人员。通过开展执法专项实践活动培养、锻炼一支训练有素的执法队伍;鼓励执法人员以及管理人员加强政策制度以及业务理论的学习,提高其针对新形势下的新执法环境的适应能力;积极提供知识产权执法中的经费保证、人员保障、工具保障与环境保障,强化执法机关的执法手段,提高执法水平并减少知识产权执法的难度与成本;出台《知识产权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知识产权执法的相关工作与行为规范化,并形成对执法人员的有效监督等。
3.4协调知识产权行政执法。
仅仅建立中部地区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是远远不够的,要加大行政执法的力度,提高行政执法的水平,加强行政与执法的协调配合,提高跨省跨地区行政执法的效率。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担负着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任务,发挥着规范和整顿市场秩序,改善引进外资环境,提高引进外资质量和建立诚信社会的重要功能。为此,必须建立跨地区知识产权联合执法机制,为中部地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协调中部地区知识产权执法体系主要包括:建立中部地区联合对专利违法行为的打击和防范机制。对各省已经处罚或处理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或处理决定,应同时通报相关各省,有关省市要在管辖区域内的流通领域中予以清除,或防止进入流通领域,避免假冒和侵权行为的蔓延。建立案件受理接收与转移制度,请求外省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专利案件的请求人,可以先向本地知识产权局递交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由本地知识产权局初步审查请求内容和材料,对符合受案条件的请求书,再由本地知识产权局向外省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局转交。两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要加强必要的沟通,对案件处理的结果也要报送移送局备案,从而互相监督,增加案件透明度,最大限度避免地方保护及减少当事人维权成本。
3.5建立中部地区知识产权维权体系。
3.5.1要求中部地区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能够始终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公平对待,不搞地方保护主义”的执法方针,不断提高办案能力与办案水平。执法过程中要坚持“打击与防范相结合”,“日常执法与专项整治、重点打击相结合”的原则,重点抓好科学研究、商品流通、技术贸易、作品创作传播等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对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要重拳出击,深入调查,力图从根源上彻底铲除,对构成犯罪行为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知识产权[1],是指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依据法律规定,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领域创造的知识产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这里的知识产品,是指人类在精神生产过程中,基于人的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财富,因此知识产权也被称为智力成果权。关于知识产权的最完整、最具代表性、最权威的表述,莫过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2]第2条的规定,即知识产权包括: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关于人们在一切领域中的发明的权利;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关于工业产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关于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关于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来自智力活动的权利。国际上通常将知识产权分为两部分,一是对工商业有实际经济意义的工业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另一是著作权,亦称版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正是传统知识产权的三大基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的规定,我国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人类设计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权利保护鼓励创造发明的积极性,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的发展,通过权利限制发挥其创造财富的社会作用,推动社会生产力的进步。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传统的知识产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是无体财产权。知识产品作为人类脑力劳动的成果,是一种精神产品,本身不具有实体的物理存在,是非物质的权利,但必须依靠物质载体表现出来。传统民法称此为无体(无形)财产权。
2、专有性。这是指权利只能由权利人享有,非经权利人同意或法律特别规定,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享有。对此著作权表现为专有使用权,专有权表现为专有实施权,商标权表现为独占使用权。
3、时间性。这是指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受法律保护是有期限的,这种期限称为有效期或保护期。期限届满,则知识产权丧失法律保护效力,权利专有性消失,该知识产品进入“公有领域”成为社会共同的财富。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有限性特征,是考虑知识产品主体权利和产品发挥作用为社会创造财富即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4、地域性。这是指知识产权受法律确认和保护在空间上的有限性,受到国家领土的限制,原则上除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外,知识产权只能在取得国或地区的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
5、法律确认性。这是指知识产权必须由法律的直接规定和国家机关的依法授予才能成立;而不同于有体财产,只要客观存在,且为民事主体控制,即具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而无需法律直接规定。
6、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性。知识产权因与特定身份的脑力劳动者密不可分而首先表现为人身权;同时因可以交换和使用,具有价值,能创造财富而表现为财产权。
二、国际互联网的基本特征
国际互联网,英文称Internet,其概念含义是指一个建立在现代计算机技术基础上的成千上万相互协作的计算机网络及网络所承载的信息的集合体。它不仅是由物质设备构成的网络,还包括网络上的信息,它是网络的网络,是全球规模最大,覆盖最广,信息资源最丰富,使用最迅捷的网络信息库。
国际互联网最早是与美国国防网发展起来的,随着多媒体数字技术的发展,其功能日益完善,已成为一个集电话系统、邮政服务、新闻媒体、商业购物中心、信息资料咨询集散、音像传播系统的综合体。其主要功能有电子邮件简称Email、电子公告牌简称BBS、环球广域网简称WWW等。国际互联网的发展,已成为一个独特的网络空间(Cyberspace),这是国际上对国际互联网带来的为人们提供各种信息活动,又现代独立的非传统物理空间的称呼。而正是网络空间,对人类社会生活产生深刻的冲击,其主要特征是:
1、客观性。这并非指构成网络的计算机等物质设备的客观性,而是指这些设备支持着的信息传播、交汇、衍生的空间的客观实在性。有人称之为真实的虚幻和虚幻的真实,它实质是物理空间以电子为媒介的衍生和延伸,但不同于物理空间。
2、全球性。国际互联网已使全球一百多个国家的数亿用户紧密联系在一起,这种网络上的联系打破了物理空间上的有形界限,使国界和地区不复存在,用户可以自由地交流信息,进行商业活动。
3、非中心式的开放性。国际互联网从形成时起就是一个交互式、开放性的网络,没有一个集中管理的中心,所有的计算机都是平等的,都是他人的一个信息服务器,交流是交叉双向的,每一个用户理论上可以和网络的任何一个用户进行信息交流。
4、交流传播的非物质性。国际互联网上的传输,不能实际产生有形物所谓空间转移和交付,只能传输无形的信息产品。
三、国际互联网对传统知识产权法律理论的影响
正是国际互联网的这些特征,使其对传统知识产权的定义、范围、权利的行使与限制、社会利用权利人利益的平衡等法律理论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和冲击,主要表现在:
(一)对传统知识产权特征与范围的影响
1、权利载体的非物质化使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淡化。传统的知识产权,只是知识产品是无形的,但总要以物质形态固定在有形的载体上表现出来,从而使权利能够识别区分,便于界定知识产品的使用是否违背了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构成侵权。国际互联网上的知识产品是以信息数字化为基础,以电子形式存在于磁盘、光盘、光缆等介质上,呈现状态的无形、非物质化特点,使权利的识别,使用是否违背专有性,是否侵权都难以界定,使权利的专有性减弱、淡化。
2、信息交换的迅捷使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受到冲击。传统理论规定权利保护时间限制,一是考虑知识产品的更新发展,二是用产品所有人享有专有性的一定时间的保护,来换取其产品的公开,为社会创造财富。权利保护时间的长短以其在保护期普遍所得与创造知识产品的智力劳动相抵为标准,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的结果。而国际互联网上的知识产品比以往传输、扩散更快捷,使用更方便迅捷的优势,一件知识产品的远程传输、使用可能在几秒钟就可完成,知识的更新老化周期加速缩短,往往只需几年甚至几个月时间。这使如何适用相抵标准确定保护期限长短带来了困难,过长则因知识老化而浪费智力资源,减少社会利益,过短则伤害产品创造者的积极性。
3、信息电子服务的全球化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受到冲击。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要受到地域的限制,除参加的国际条约外,权利只在取得国受承认和保护。国际互联网是跨地域的、全球性的,它打破了传统的国家、地区界限,使之不复存在,知识产品可迅速跨地域传输、使用。知识产权法是国内法,知识产品要受所在国法律的制约,而世界各国的法律虽有一些共识,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仍有许多差异,保护水平也有所不同,法律的冲突使网上的权利行使和保护难以认定,准据法、执法主体和管辖也难以确定下来。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可以预见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将日益淡化。
在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上,近年许多西方国家对作为国际互联网信息源的数据库、作为应用工具的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多媒体作品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保护,我国也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3]等法律文件。这些保护对象是传统知识产权法律所未曾涉及的,也不符合原规定的种类,这些规定实质是扩大了传统知识产权的范围。
(二)对传统知识产权权利义务格局的影响
知识产权法律制定,实质规定的是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个人与社会公共利益间平衡的权利义务格局。国际互联网对这一传统的格局和平衡提出了挑战。主要表现在:
1、权利享有不完整。传统的知识产权理论,是把权利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一次性授予一个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即其享有的权利是完整的,这是权利授予的原则。而国际互联网上的信息知识作品,因多媒体技术的日益成熟,多表现为多媒体作品,其创造包含了多种信息原创造者、多媒体组合者、最后加工者的智力劳动,从而使权利的享有格局难以确定。多媒体作品往往只采用许多信息原形作品的某一部分,如权利分别归属享有,则权利处于零散的分割状态,难以授予、行使和保护。因此国际互联网上信息知识产品的权利是一种复合状态的权利,就单个创造者享有的权利是部分的,不完整的,不独立的,而作为一个整体则享有权利的完整形态。
2、义务承担的不确定。知识产权法中的义务主要指知识产品的使用者对权利人承担的义务。国际互联网因庞大的用户遍布世界各国,并因开放式而处于隐蔽状态,当其享有网络上的信息知识产品时,因其所在国法律的不同,使其使用行为的性质、方式,是否承担义务,承担何种义务,如何承担义务等都处于一种难以确定的状态。
3、权利义务实现过程中的非均衡(不对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对等性是传统民法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在知识产品的流动交换中获得利益以弥补创造知识产品而付出的智力劳动,以鼓励创造,产生社会效益,并求得二者间的均衡。国际互联网上的信息产品流动交换,打破了这种原有的均衡,如因网络上信息知识产品而产生的实际利益更多得落在传播者甚至参与者手中,而不是权利主体的创造者手中;作品的个人使用者与权利人间的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处于不对等状态,使用者往往基本不承担什么义务。
(三)对著作权法的影响
国际互联网的信息知识产品传输,对著作权法的影响最大,产生的问题也最多。
1、对传统著作权种类范围的突破。
主要是数字化多媒体作品、数据库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问题。
所谓多媒体作品是指运用计算机数字技术,以文字、数据、图形、影像、声音等同时或交替表达的综合体式作品。多媒体作品的交互性、软件复合性特点,使它有别于传统的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突破了著作权客体的种类。
数据库是国际互联网的主要信息源,是一种编制集成的、动态的可以随时修改的信息资源系统。它可以被廉价复制和利用,被大范围的传播。对此传统著作权法从未涉及,只可以原有规定的汇编作品略加比拟,但并不相同,数据库的特点使其权利保护需要新的规定,如数据库界定、权利内容、保护期限等。欧共体委员会于1995年在世界上率先通过了《数据库保护指令》[4]提出一些保护原则,并指导各成员国立法,但其对权利人保护过分,破坏了权利人与公共利益的均衡。
对于计算机软件,亦为传统著作权法所未涉及,世界各国近年大多立法以著作权保护。但仍存在不可忽视的弊端,一是著作权只保护软件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其内在构思,而构思是软件最有价值的部分,同时计算机软件的表现形式和思想内容很难分开;二是著作权法从不反对他人实施作品,而软件的价值主要在于实施,则因允许实施影响了权利人的利益。
2、对几种著作权利行使的影响。
(1)对发行权的影响。发行权是指著作权人以出售或其他转移所有权的方法,或以出租、租赁、出借方法,向公众提供作品或复制件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也规定“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著作权人的这一权利实行首次销售规则,即首次销售后,权利人权利用尽,作品复制件所有人发行不构成侵权,这是对权利的限制。但是,在网络上传输作品,因传输的作品或复制件仍存储于原介质中,并不发生有形载体的实际转移,只是传输作品的信息,是否属于发行,是否适用首次权利用尽原则,是需要回答的问题。对此,美国《知识产权白皮书》认为,将信息从一个终端通过网络以数字信号形式发往另一个终端也是发行,这就对传统的发行作了扩大,带来了权利人和使用人之间新的利益格局。
(2)对复制权的影响。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形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著作权法对于个人使用的复制是不禁止的。但是,在国际互联网上传输的信息,何种情况是复制,怎样界定个人使用,用传统的著作权理论则不易回答。网络的交互开放性结构特点和用户的庞大数量,使作品极易被复制而不易被察觉。如果用户将作品拷贝到光盘或脱线存储介质上属于复制,那么出于浏览信息使作品暂时存储于计算机内存而显示于屏幕,关闭计算机后作品会消失,这是否为复制则难以把握。美国《知识产权白皮书》把这种情况也认为是复制,则对权利人保护过分,对使用人过于苛刻了,将打破二者利益平衡,使使用者丧失许多原有的权利。
(3)关于合理使用权。各国法律大多规定了作品的合理使用,这是出于平衡权利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充分发挥作品效用的考虑,是对著作权人财产权的限制,虽然规定的范围并不一致。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主要限定于个人使用和出于公益目的的12种情况。但是网络使作品的复制极其方便容易、迅捷和隐蔽,著作权法规定的情况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情况,而且使用者是出于个人使用目的还是出于商业目的,是十分难以确定的。如先作个人使用后作商业使用或作个人使用后大量复制散发,是否合理使用就不易界定。
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有公共秩序保留的权利限制措施,即对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作品不予著作权保护。而自由开放是国际互联网发展的生命力所在,则在网络上如何认定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如何防止违法作品的传输,是需要著作权法调整回答的问题。
四、国际互联网对知识产权司法的影响
一是国际互联网交互开放式和信息共享性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创造了十分方便的条件,而这种侵权行为的进行又是十分隐蔽的,司法实践中取证认定十分困难。二是以多媒体作品为代表的新信息产品形式的出现,由于包含者众多参与者智力劳动,实践中权利格局和利益分配等难以把握。三是网络上跨国界的信息流动,使案件管辖、适用法律的难度增加;同时给国家和安全带来了影响。
总的看,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对国际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的法律调整,经历了努力运用工业产权法或版权法调整,都逐渐体现出结合二者的工业版权法的过程,这是国际互联网知识产权法的一个世界趋势,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注释:
[1]黄勤南著《知识产权法》群众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2]吴浩著《当前民事经济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3页
[3]《法律法规选编》当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页
[4]吴浩著《当前民事经济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3页
参考文献:
(1)王玉成著《知识产权法》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35页
知识产权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后起之秀,由于人们缺乏对它的认识和了解,往往把它和民商法联系在一起;在我国,有人直接把知识产权法并入到民商法中去。事实上,知识产权法和民商法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还有其根本的原因。这种原因主要在于两种法律完全是从两个不同的角度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它们调整社会关系的出发点不同,目的不同,方式不同;两种法律中,权利的形态不同,权利诞生的条件和发挥作用的方式关系也不同。可以说,知识产权法与民商法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下面我们就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论证。
一对知识产权法的分析
1、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内在关系
首先,可以概括地说,知识产权法是确认、规范和保护知识产权权利的一类法律的总称。按照我国传统的知识产权法的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法应该包括版权法、工业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三大类,其中,工业产权法又分为专利法和商标法[1].按照Trips协议的规定,又增加了保护地理标志和保护知识产权程序上的措施。
如果我们对上述三类基本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进行分析,就不难发现这三类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之间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在它们之间,我们似乎难以找到一种合适的理由使它们能够合理地结合在一起;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果按照正常的逻辑推理,我们更难把它与版权法和工业产权法有机地联系起来。但是,知识产权法这种法律体系已经是人们普遍接受了的,而且也是国际社会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的,这说明,这种法律体系的存在,本身属于一种合理的组合。现在的问题是,我们能否解释这种合理性,能否找出它们之间存在的逻辑关系?
通过下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些看似相互独立、毫无关联的法律之间,事实上内涵着统一的事物-知识产权的权利,并且在逻辑上体现着清晰的逻辑关系。这使得它们能够在相互独立,各自发挥着不同作用的同时,又能结合成一个合理的法律体系。
1)它们在知识产权的权利上统一起来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知识产权法中的各项法律都可以在知识产权的权利这一层面上统一起来,从而形成了它们的共性。首先,著作权法是指调整因著作权的产生、控制、利用和支配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的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有两个,第一是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和相邻权;其次是为了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从长远来说,第一个目的是为第二个目的服务的,但是在《著作权法》中,重点强调的还是第一个目的。
同样,对于工业产权法中的专利法和商标法来说,按照我国《专利法》第一条的规定“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我国《商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有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在这里,可以明确地看出,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也都是两个,即保护权利人的专利权和商标专有权,同时保护社会和他人的权益。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订本法。”在该法中,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主要是指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为,这是从另一个方面规定了对知识产权权利的保护。这样来看,从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到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是规定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权利的,同时要求保护社会和他人的利益。
2、对具体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内容和结构的定性分析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看出,各种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都是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为中心的。为了进一步阐述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特点,以便与民商事法律进行比较,下面我们就从我国的《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入手,通过对这两种法律结构和内容的定性分析,来详细论证知识产权法律的特征。
1)著作权法(以2001年10月修正的为准)
这是我国为了加入WTO,以Trips协议为标准对我国著作权法修
改后的版本。在这部著作权法中,共分列了六个章节,其内容可以依次概括为:
⑴总则。说明制订本法的依据和两个目的;著作权的取得方式;可以获得法定著作权的作品类型和不能获得该权利的作品类型。
⑵著作权。规定了成为著作权人的资格,著作权人所能享有的17
种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利的归属;著作权利的保护期限和对著作权利的12种限制。
⑶著作权利的使用。规定了许可使用和转让使用两种形式。
⑷与著作权利相关的权利。即著作权的邻接权,包括出版、表演、
录音录像,播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⑸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规定了侵犯上述法定权利的19种具体行
为以及侵权后果和执行办法,即规定了保护法定著作权的办法和方式。
⑹附则。规定了该法的生效期限。
从这一著作权法中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依法保护著作权和邻接权是该法的核心。
其次,围绕着著作权和邻接权先后确定了以下内容:这些权利的主体是谁?这些权利的具体内容有哪些?怎样取得这些权利?怎样使用这些权利?怎样保护这些权利?著作权法实际上就是解答了以上五个问题。
第三,对上述五个问题的规定都是法律的明文规定,都是强制性
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只能服从,无权更改,更不能违反;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对于任何组织和个人来说,谁也无权自由约定上述相关内容。从这个方面来看,著作权法强烈地体现着国家意志对著作权这种权利的干预和管理,在著作权法规范的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意志的发挥,都必须以服从国家的意志为前提。
第四,著作权的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还要受到12种合理使
用行为的正当限制;出现这种情况,从严格意义上说,是国家从权利人手中无偿地“借走了”对著作权的部分控制权。这说明著作权是一种限制性的权利,除了权利人之外,国家对同一著作权也在部分地行使着权利。
第五、发生侵权行为后,侵权人不但要向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还有权对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如果构成犯罪,侵权人还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从一个方面说明,著作权中不光包含着权利人的利益和权利,同时还包含着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和权利。2)专利法(以2001年7月1日实施的为准)
专利法共分了8个章节,依次分别为:
⑴总则。主要规定了立法的目的和专利的类型,以及专利权的归
属、专利权的使用方式和专利权的权利内容,这些内容具体包括在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中含有该专利权。
⑵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必须具备新颖性、实
用性和创造性;同时规定了五种不授予专利的情况。
在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如果单从申请专利的形式上看,申请人好像是通过专利局在向国家申请和索要一种权利-专利权,授不授予专利权,决定权在于国家。其实,这应该只是表面现象,真实的情况应该是,正当的专利权申请人(在这里排除以欺骗手段申请专利的人)是在请求国家对自己已经享有的对某一技术方案的权利进行确认,从而使这种权利法律化,能够以专利法规定的标准受到特别的保护。
⑶专利的申请。规定了申请专利的条件和方式。
⑷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规定依法授予专利证书并经过公告后,
申请人才能获得专利权。
⑸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规定了不同专利权的不同期限,以及终止和宣布专利权无效的程序和条件。在这里,充分体现出国家意志在专利权的中绝对地位。这也说明,对于权利人来说,专利权也是一种限制性权利。
⑹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规定在三种情况下,可以不经过专利权
人的同意,由国家自己或者直接授权他人实施该项专利技术,但要给专利权人以适当的报酬。这更直接地说明,专利权是国家控制下的一种权利。
⑺专利权的保护。规定了两种侵权行为和一种冒充专利的行为,
以及这些行为的法律责任;还规定了四种侵权行为的例外和制止侵权行为的程序措施。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⑻附则。规定了该法的实施日期。
从专利法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内容:
第一、专利权是专利法的核心。
第二、专利法中同时规定了关于专利权的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
第三、专利法主要解决了如下问题:专利权的归属;取得专利权
的条件;取得专利权的程序;专利的类型和专利权的内容;专利权的使用方式;专利权的保护方式;对专利权的限制等。
第四、专利权是在国家意志严格控制下的一种权利,是由权利人
和国家共同行使和共同保护的权利,两者相比,权利人占有主要的份额,国家占有少量的份额。
通过以上对我国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解剖与分析,我们可以看
到,知识产权法都是以保护相应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为中心的,它们紧紧地围绕着权利的产生与取得,权利的使用与保护这个主题来设计整个法律规范的。同时,在知识产权法中强烈地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和作用,以及在维护社会利益的前提下保护权利人利益的思想。
二对民商法法律体系结构和内容的分析[2]
首先,我国主张民事和商事的法律合一,因此,在这里我们就以民法体系为代表来探讨民商事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特点。
1、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分析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
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从这一概念中我们可以找出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指民法只调
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由民法调整。
第二层意思是指这种关系具体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两类。财
产关系又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财产所有关系往往是发生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条件。
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它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民法只能调整一部分社会关系。在它的概
念中,三个定语“平等主体”、“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都是对民法调整范围的界定和限制;同时,在这三个定语中,“平等主体”是最明确的限制,是民法区别于其它法律体系的主要特征。
2、对民法体系的框架和内容的分析
民法体系由民事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人格权制
度、侵权责任制度、婚姻家庭继承制度构成。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还包括知识产权制度。
在这些制度中,除了婚姻家庭继承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比较独立
以外,在剩下的制度中,物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人格权制度应该是民法体系中的重心,实质上,民事主体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都是为了这三项基本制度的顺利实施而提供服务和保障的。物权制度又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制度,是规范财产的所有和使用关系的基本制度,也往往是债和合同制度的基础和前提[3],所以在民法中它是非常重要的,起着基础性的作用。物权是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是直接支配物并且享受物之利益的权利,是一种绝对权[3].物权中的物主要是有体物,而且必须是特定物和独立物,这些特征直接决定了物权制度的特性,并且影响到民法体系的特性。从这里可以看出,民法体系是有其自身的明确界限和独特特征的,它并不是可以任意扩展的,更不是包罗万象的。
3、对民法特点的分析
民法的特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内容:它是权利法而非义务法;是私
法而非公法;是实体法而非程序法;是任意法而非强制法;并且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的原则[2].具体的讲,这些内容的含义如下:
1)民法是一种权利法。民法以权利为中心,它的最基本的职
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这些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从而使民法具有权利法的特点。
2)民法的内容主要是私法。这里首先要说明的是,到今天为
止,无论在国际上还是在国内,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4].大体上来说,公法主要是指与国家的利益和公权有关的法;私法主要是指规定私人(非国家性质)利益的法律。在这里,把民法的内容归于私法,主要是明确民法的基本属性,就是要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减少国家的干预,尽量限制强制性规范,努力扩大任意性规范。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时则依约定,没有约定时再依据法律的规定办,让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律的规定。
3)民法主要是实体法。民法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则,具
体规范了各类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围绕这些权利和义务所发生的民事责任和主体问题。这样,就为司法裁判提供了一套内容丰富的法律规范体系,使司法实践能够做到有法可依。
4)民法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民法的大多数规范特别是债
法的规范都是任意性规范,即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改变这些规定,民法的调整方法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的方法,是与行政命令和服从的方法截然不同的。
5)民法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由于民法规范的对
象是财产所有和财产交易关系,是交易关系本质上就需要遵守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在这里,自愿和公平的原则是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的基础和前提。自愿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其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公平原则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知识产权法与民商法的比较
1、相同点
作为法律,知识产权法和民商法具有某些相同或者相似之处。
1)两种法律都是以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为杠杆,以权利和义务
为手段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都是以确认和保护权利为中心展开的。
2)在知识产权法中,当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或者转让自己的
权利时,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成为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将依据债和合同的原则来处理。这种现象可以看作是知识产权法与民商法的交叉。
2、两种法律的区别
对于知识产权法和民商法来说,差异大于共性,两者的区别是很明显的。
1)两种立法的价值趋向不同。
对于民商法来说,立法的目的在于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立法的立脚点在于充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的个人利益,而不是侧重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在民法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尊重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法处分和使用其权利的自由,国家应当不进行干预,或者只能进行有限的干预。在这里,国家只是一个在原则上行使权利的裁判者和组织者,并不是直接参与具体事物的运动员。
而对于知识产权法来说,立法的目的则在于维护和实现整个社会或者全人类的公共利益,为了达到此目的,必须依法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和利益。更进一步地说,知识产权法并不是简单地以保护和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为目标的,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只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桥梁和手段。
从这个角度来说,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在民商法中是第一位的,是立法的终极目标。而在知识产权法中,虽然也是直接提倡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是,总的来说,是对权利人的权利首先限制的基础上进行保护的,所以,实际上权利人的权利是第二位的;第一位的目标是确保社会的公共利益,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要求牺牲或者限制个人的利益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为此,在知识产权法中,国家往往既是组织者、裁判者,又是运动员。
2)两种立法的结构不同
对于民商法来说,主要的具体任务可以概括为三个,一是对权利的确认,相当于物权制度和人身权制度;二是对权利使用的规范,相当于债和合同制度;三是对权利的保护,相当于民事责任制度。在这三个具体任务中,对权利使用的规范又是主要内容,因为在整个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对交易的规范以及对交易规则的遵守是中心内容。例如,民商法把诚实信用原则列为自己的帝王条款,这本身就说明了交易关系在民商法中的重要性。民商法的侧重点在于交易和流通环节。
对于知识产权法来说,情况就大不一样。知识产权法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对知识产权权利的确认、规范和保护问题。权利的交易和使用并不是知识产权法关心的重点,相反,在权利的交易和使用这一环节中,知识产权法主张按照民法中的《合同法》处理,但在关节环节上依法实行监管,例如,专利权的转让合同必须经过专利局的公告才能生效等。总的来说,在这一问题上,知识产权法中除了个别的限制和程序要求以外,基本上适用民商法中的债和合同的制度,这一点可以看作是两种法律的交叉。
3)两种法律的属性不同
民商法属于私法,但是,知识产权法并不是明显地表现为私法,
实际上,它更多地表现为公法,它是在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有条件地保护私有利益。对于一些具体的知识产权权利来说,根据国家和社会的需要,国家和社会可以与权利人共享,如合理使用、强制许可、一些不被认为构成侵权的例外情况等。
虽然在Trips协议的规定中把知识产权列为了私权[1],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就说知识产权法就是私法,如果这种法律中大量地规定的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使用私权,那么,这种法律就和一般意义上的私法有所不同,我们就不能简单地把它定为私法。况且,Trips协议中关于私权的概念与我国民商法中的私权概念并不完全相同。
事实上,与我国民商法所代表的私法的特征相比,知识产权法具有更多的公法的特征。在现实应用中,经济法经常把工业产权法等内容划为自己的法律体系;在国际经济法中,更是经常直接地把知识产权法作为自己体系的一部分来处理。出现这些情况,从一个侧面说明,知识产权法中国家依法管理和安排权利的成份很大,就像经济法里国家依法规范和管理经济的内容一样。在我国,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基本是清楚的。这样来看,如果从法律维护公共利益和私有利益的份额比重来划分,知识产权法实际上兼具了公法和私法的特征,而且公法的份额重。这一点与民商法明显地不同。
4)两种法律的内容存在很大差别
民商法主要是实体法,而知识产权法中除了关于权利的实体性规定以外,还同时有大量的程序性规定,可以说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当然,这里的程序法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依法获得和保护的程序。
其次,知识产权法中的大部分规定都是强制性规定,任何人,包括权利人在内,都必须无条件的遵守和执行。在知识产权法中,关于权利的取得和保护条件等方面不提倡个人的意志自由和个人的选择,更不可能遵从某个人的个人意愿。即使在权利的使用和转让中,虽然允许权利人可以通过与他人签定协议来行使使用权和处分权,但是,同样对可以转让的权利类型和转让方式作了限制,权利人必须遵守。如人身权利不可转让,有些权利甚至不能继承。这与民商法的立法精神和尊重个人意愿的作法相差很大,完全不是一种价值趋向。
第三,责任的产生方式和承担的责任不同。
对于民商法来说,产生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违约和侵权,其中又以违约为主,因为违约责任产生于交易过程中,属于民商法的主要内容。对于违约责任来说,当事人之间只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侵权责任来说,关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民商法中也只是规定了承担责任中的民事责任部分,如果侵权人在侵权中造成了他人人身及财产的严重伤害和损失,涉及到刑事犯罪的话,则有刑法单独处理,不再属于民商法的处理范围,即在民商法中不含有行政和刑事责任。
与此不同的是,对于知识产权法来说,虽然也同样存在着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责任形式,但是,知识产权法只规定了侵权责任。在权利使用和转让一节中,由于是和民商法的交叉部分,直接按照民商法中的违约责任处理,就没有另做规定。在侵权责任中,同时规定了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承担责任的形式,这三种形式的使用范围和程度又各不相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⑴只承担民事责任;⑵只承担行政责任;⑶既承担民事责任又承担行政责任;⑷既承担民事责任又承担刑事责任。这几种情况在实践中都是具体应用的,相比之下,第一种情况使用的程度高一些。
知识产权法和民商法中对责任的不同规定,实质上是两种法律中的权利不同属性的反映。作为私权和私法,民商法把承担责任的方式紧紧地限定在民事责任的范围中是合适的。而对于知识产权法来说,由于知识产权并不是简单的私权,知识产权法也不是简单的私法,甚至可以被认为是半公半私的法,这样,反映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肯定应该存在差别,这样是合理的,也反映着两种法律的差别。
5)两种法律中的权利存在重大区别
⑴两种权利的性质不同
民商法中的权利属于私权,而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则属于另外一种“私权”-半公半私权,两者权利存在着本质的区别。虽然从表面上看,两种权利都归国家以外的权利人所有(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情况例外),都应该属于私权,但是,如果对这两种权利进行分析,就会发现,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名义上属于权利人所有,实际上则属于权利人、国家和社会共有,在某一个具体的权利中,只是三者所占的份额不同而已。换句话说,知识产权法中权利人对权利只是部分地占有,而不是完全的占有,其中一部分权利由国家以法定的形式规定着,并由社会和国家来支配和使用。这也是知识产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强制许可,以及各种不属于侵权行为的例外情况产生的依据。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关键在于知识产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同时涉及到国家、社会和权利人三方,知识产权这种权利要同时满足国家、社会和权利人三方的需要,所以,对于某一项具体的知识产权的权利来说,不能只有权利人来行使和控制。
与此相对应,民商法中的权利,特别是所有权,则是完全属于权利人所有的,对于权利人来说,这是一种完整的权利。国家和社会都不能随意地干扰权利人行使这种权利,更不能随意地支配和使用这种权利。从这一方面来看,把民商法中的权利列为私权是恰当的。
事实上,两种权利相比,民商法中的权利代表着权利中心主义的立场,强调保护个人的权利,主张所有权绝对原则、契约自由和过错原则[4];而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则体现着权利限制原则,强调在平衡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保护个人利益,要求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权利代表着两种不同的价值趋向。
⑵两种权利的形态不同
与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相比,民商法中的权利在形态上是单一的,
也就是说,每个权利都是相互独立地存在的,它们都在一个层面上,属于同一层面上的东西;相互之间并不互相影响和制约,都在独立地发挥着自己的作用。而知识产权中的权利却大不相同,这里的权利是分层排布的,层与层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前面的权利可以影响和制约后面的权利,整个权利体系呈现网状结构。
总之,知识产权法和民商法的区别是非常显著的,二者之间
的相似点只是两种法律之间的有限的交叉,不同和差异占了主要部分,所以,我们不能简单地把两种法律并为一起。
主要参考材料: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知识产权是指法律赋予知识产品的所有人对其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一种专有权利。知识产权最为本质的法律特征就是具有独占性,主要是指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作用就在于通过给予权利人在一定时限内具有排他性的专有权利,以此来鼓励与促使权利人能够公开智力成果,从而鼓励人们广泛地传播智力成果。现实之中,虽然存在许多初具规模,而且对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有所了解的企业,但是却还是未能真正建立起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疑虑。笔者认为,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要点在于根据法律创设出对企业合法、有利,而且又行之有效的制度。其重点是创设制度,因此企业管理者一定要有所作为,建立起适合自身实际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一、知识产权所具有的法律特征
当今这个世界正从物质型经济快速向知识型经济转变。知识经济时代迫切要求企业进一步强化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企业要强化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首先一定要了解与把握知识产权具有的鲜明法律特征。企业知识产权包括了企业所拥有的专利、商标、版权、植物品种权及商业秘密等,是人们用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凝聚而成的一种无形资产,也是企业最为宝贵的知识资源。知识产权通常具有以下三大法律特征。
第一,专有性。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主要是指他人在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享有与使用这项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在企业可以充分利用这一有利条件,更加有效地利用好知识产品,从而赢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并大力推动知识产品进行的转让,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自身价值。应当说,积极引进知识产品,不但能使企业避免重复的劳动,而且能使企业利益间接得到有效保护。
第二,地域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主要是指根据一个国家的法律所能获得的知识产权,只能在本国的范围内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要获得其他国家的保护,那就必须根据其他各国的法律规定或相关的国际协定,依据特定的程序而获得。企业运用地域性条件,能够合理地避开地域的限制,并合法地使用他人提供的知识产品。当然,权利人所在企业也可充分利用本企业的地域价值,从而赢得最大的利益。
第三,时间性。知识产权的时间性,主要是指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规定的有效期限。在期满之后,知识产权就将自行终止。知识产权所具有的时间性为非权利人所在企业无偿地使用他人拥有的知识产品提供了良好的机会,企业一定要充分利用好这种机会。
二、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企业知识产权意识较为淡薄
总理指出:“保护知识产权,不仅是树立我国国际信用、扩大国际合作的需要,更是激励国内自主创新的需要。保护知识产权,就是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就是鼓励科技创新。”但是在目前,不仅尊重他人知识产权,而且能够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观念仍然在企业中普遍缺乏。企业领导、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层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还较为薄弱,相当一部分企业的领导对于知识产权工作还不重视,未能将这项关系到提升企业长远发展战略的工作进行认真研究与部署,对国际规则的了解也较为贫乏,难以很好地运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企业发挥知识产权的功效不高
由于参与市场竞争的准备及经验严重不足,具备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十分欠缺,因而很多企业仍没有能够真正成为知识产权实施的主体。重论文和轻专利等现象还十分突出,即使企业意识到知识产权的财富价值以及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性,但是也无法很好地利用知识产权这一功效。例如,2005年我国的发明专利申请量是9.3万件,国有和民营企业的申请量只有1万多件。这与我国几百万家企业的总数相比就很少了。很多企业处在有“制造”没有“创造”,有“产权”无“知识”的状态。
3.企业尚未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当前,企业一般都没有建立起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而且知识产权管理队伍的建设较为薄弱。绝大多数企业的知识产权基础工作十分薄弱,大量存在管理制度不够健全、工作措施不够到位、工作实效不够明显等困难,远远未能形成规范化、制度化与全方位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三、建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途径
1.提高企业知识产权意识
企业要依据自身发展的总体战略目标,认真开展知识产权管理方面的研究,从而形成核心技术或产品,并对研究、创新、生产、销售等全过程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并在管理的各个环节之中,积极发挥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导向性作用。
一是要提高企业对知识产权重要性的准确认识,将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升到一个战略新高度,并与生产经营战略紧密联系起来,切切实实地将专利运用到生产实践之中,踏踏实实地促成成果的转化,从而产生实实在在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真正让现实说话。
二是要将知识产权管理贯穿在企业技术创新的全过程之中,让企业真正能够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要着力加大投资的力度,不断提高企业技术创新的软件和硬件水平,全面致力于自主研发与技术创新,并全力加大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库的建设力度,从而形成自有的智力支持系统。
三是要将专利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来抓。在建设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应当有计划和有步骤地实施培训学习,使企业科技工作者真正树立起知识产权意识,能够很好地掌握专利保护知识。要通过健全完善齐全的规章制度,不断提高企业利用专利制度的水平及专利保护的能力。
2.建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专门部门
企业应当结合实际,设立负责知识产权管理事务的专门部门,或者是在法务部门中明确由专门人员来管理知识产权事务。由于知识产权管理是一项专业性十分强的业务,应当要具有相应专业素质的人员才能胜任。一些国际知名公司,比如日立、丰田等企业,都在企业内部配备了拥有数百人之多的知识产权机构。知识产权专门部门的事务主要包括了申请、登记、缴费、专利检索、知识产权许可、转让、处理纠纷、实施教育培训、确定规章制度等。对于本企业知识产权的管理,不能简单地大一统,而是要在详尽了解各类知识产权制度利弊的基础之上,有针对性地选择对企业最有利的形式,从而确立起多角度管理机制。比如,专利保护的力度比较强,但是保护的期限却很有限,但是商业秘密在期限上却没有什么限制,但不足是保护较弱。鉴于这种情况,企业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一部分技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管理。与此同时,还应配合公开的专利管理,从而实现技术垄断及市场独占。又如,在对一些代表企业形象进行设计时,不仅可以注册商标,而且也可以开展著作权登记,同时还可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假如是知名商品,还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权等实施保护。所以,知识产权管理并不是简简单单地,只要是技术类的,就都申请专利;只要是标识类的,就都申请商标,而是应当采取分层交叉管理方式,充分利用知识产权管理的优势,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同时,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绝不是越长就越好,对已失去技术优势的专利,或是显然已被淡化的商标,都应当及时停止缴纳年费,从而规避不必要的支出。
3.健全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机制
一是要形成健全的知识产权工作机制。企业应当建立一整套与此相关的工作制度,不断强化知识产权的基础建设,从而把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到统一的考核制度之中,建立起工作激励制度、科技创新制度等一系列管理制度。
二是要切实增强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企业要不断完善技术创新机制,继续坚持将企业技术中心作为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核心,紧紧围绕产业技术升级与产业结构调整,不断开发能够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性与前瞻性技术,从而切实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技术,从而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要通过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加快出台《企业知识产权工作行动计划》的步伐,逐步构建起适合企业特点的知识产权综合保护体系。
三是要积极推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各级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认真研究并实施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优惠政策,要积极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型企业实现产业化,尤其是要加大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及相应配套技术的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
四是在自主知识产权相关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加以维护,积极应对跨境知识产权纠纷。政府有关部门和各行业协会、商会有义务在这些方面给企业积极的支持和帮助。
4.完善企业知识产权评估制度
融资难与对接难是制约中国企业知识产权成果产业化的两大瓶颈,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是促进知识产权成果产业化的关键一环。如果不能确定知识产权的合理价值,就难以在知识产权买卖双方之间形成合理预期,知识产权交易就难以达成,知识产权成果产业化也就无法顺利实现。
企业应当对其所拥有的无形资产定期开展评估,这是由于无形资产可以说是企业总资产中的一个相当重要的组成部分。对无形资产作出合理的评估,不仅有利于及时了解企业资产情况的变化,能够及时调整企业的发展战略,而且根据我国《担保法》和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之规定,专利权、商标权与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是能够进行权利质押的,可以在其上面设定权利质权,从而对企业所拥有的知识产权作出评估,这就有利于企业进行融资等商业活动。此外,准确而及时地进行知识产权评估,对于知识产权的转让、许可及使用等,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知识产权评估主要由专门机构作出。企业在开展知识产权评估时,应考虑各种因素,比如,专利评估就必须考虑到这一专利是属于发明、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中的哪一类,该专利离保护期满的时间长短,近期市场中是否出现了更为先进的同类产品或技术等。
四、结束语
总的来说,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建立,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然而,从目前来看,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设任重而道远,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与密切配合。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的重要目的,从而为实现构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
[1]刘春茂.知识产权原理[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
[2]杜晓君.高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绩效模糊综合评价[J].研究与发展管理,2004,(4).
行业之星
杨凯律师:
今年,团购的迅速兴起与产业乱像吸引了大众的关注,也使得团购的知识产权话题成为焦点。由杨凯等律师的运动品牌“法国公鸡”诉嘀嗒团、走秀网推出的“法国公鸡乐卡克鞋团购”涉嫌商标侵权一案,以“法国公鸡”方胜诉告终,此案也被称为“中国网络团购维权第一案”。
杨凯律师——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业从事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业务。长期从事商标异议案、商标复审及争议案、商标行政诉讼案、商标侵权诉讼案、专利侵权诉讼案、著作权侵权诉讼案、商标行政查处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等业务,同时负责合同审查、参与谈判并解答咨询,有丰富的诉讼及处理非诉业务的经验。
在杨凯律师执业期间,曾李宁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德国巴斯夫公司、瑞士ABB公司、德国雨果博斯公司、美国鲍斯公司、美国利惠公司、芝华士(兄弟)美洲有限公司、安海斯-布希公司、丹麦乐高公司、日本松下公司和美国添柏岚公司等多家国际知名企业,就专利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通过诉讼或行政部门查处等途径维护了其合法权益。
另外,由杨凯律师等的美国Fine Art Lamps公司诉中山市巨光灯饰有限公司侵犯其对产品目录和灯具产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案,在取得胜诉的同时,也是中国的法院第一次将灯具产品认定为“具有实用功能的美术作品”,并依据《著作权法》加以保护,该案被评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2020年AIPPI世界知识产权国际大会花落杭州
10月20-23日,第43届AIPPI(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世界知识产权大会在韩国首尔市举行。来自AIPPI中国分会的120多名会员参加了此次会议,集佳律师事务所于泽辉所长以及其他8位来自中国事务所的代表成为本届大会的执委会成员,代表中国分会就2020年AIPPI世界大会的举办城市等重要事项进行投票。最终AIPPI中国分会推荐的中国杭州以66%的多数票胜出,获得2020年AIPPI世界知识产权国际大会主办权。
全球视野下的知识产权应对策略讲座在广州举办
钻探工艺是保证煤田顺利的实施钻探生产,提升煤田地质施工效率的重要保证,也是提高其整个施工过程中安全性的最重要的技术保证。在当前煤田钻探施工过程中,我国已经实现的钻探工艺是多种多样的,那么在选择工艺的过程中,就需要根据不同的岩石性质和地质条件等选择适合的施工工艺。比如在完成金刚石钻进、钢粒钻进时,就需要选择适合的施工工艺。在钻进过程中,涉及的施工生产工作是复杂的,比如选择何种施工工艺类型、钻进方式、技术参数、钻头结构类型等都需要根据开采地质条件和煤田加以认识和分析,这样才能够有效地保证地质钻探施工钻机的安全生产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只有把握钻探工艺,才能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人为影响因素。
在人为影响因素的分析过程中,当前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人力资源的管理问题。在地质钻探施工过程中,施工队伍中的施工人员大多数都是农民工,农民工存在的很重要的一个特点就是这些施工人员的操作技术水平非常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缺乏专业的知识培训,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很多的安全施工细节缺乏重视,这就为施工过程中带来了很大的安全生产管理隐患。在安全生产过程中,容易出现安全管理问题,制度和体系不完善,使得施工人员缺乏责任感,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弄虚作假,从而给安全施工过程带来了很大的安全管理隐患。
(3)机械设备影响因素。
地质钻探施工过程中,除了人为影响因素以外,很重要的一个影响因素就是地质勘探设备,机械设备的好坏直接关系着整个地质钻探工作的进度和质量。在安全施工管理过程中,很多机械设备和技术是比较落后的,那么在施工过程中,就缺乏计算机控制设备。这样在施工过程中就没有办法实现地质勘探施工的自动化生产和实施,增加了整个生产管理成本,对于地质勘探工作的发展造成了很大的阻碍,给安全施工带来了很大的生产隐患。
2煤田地质钻探施工钻机的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2.1加强煤田地质钻探工作的生产现场施工管理
在煤田地质安全施工管理工作开展过程中,现场的生产施工安全管理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企业需要建立完善的施工管理制度,做好现场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实施;针对生产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加强现场的安全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在现场设置专职的现场安全人员,做好现场安全施工管理,了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情况,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在安全施工管理工作开展过程中,有相应的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煤田钻探现场的安全管理。在生产现场管理工作开展过程中,企业还需要加强对整个施工钻探过程的安全管理,在煤田地质钻探施工钻机生产过程中,需要设立专职的、高素质的质量检验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质量检验制度,能够保证检验员在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过程中做到严谨、认真、细致地开展安全施工管理工作,在安全监督检验过程中,相关质量检验人员需要严格地审查和监督,对于每一项钻探施工环节都需要进行严密的审查,逐一对施工现场做好质量检验和把握,保证施工人员能够严格的按施工设计开展钻探工作,达到相应的技术指标。比如HGY-1500A钻机使用过程中,就必须将其各项指标参数进行有效控制,这样才能够在安全生产过程中逐渐提高煤田钻探施工工艺水平。在生产过程中,质量监督是非常重要的环节,在这个管理过程中,除了要做好施工企业自身的施工管理工作外,还必须保证工程质量万无一失。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加强施工监督管理。在选择监理公司或者是监理管理人员的过程中,必须选择信誉良好、技术水平较高、专业性较强的公司或者是员工实施整个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对工程施工现场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开展,加强合作,保证整个钻探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高效生产。做好对整个过程中的全局把握,进行多系统、多科学的监督管理,使得整个煤田地质钻探施工钻机的安全生产管理效率不断提高。
2.2形成煤田地质钻探施工钻机的安全生产体系
要形成统一的安全生产体系,在施工过程中,就必须保证各个施工环节都有制度可以依靠,主要是开展如下几方面的工作:①建立完善的安全监督生产管理制度,煤田地质开采生产是属于国家危险性较高的行业,那么在勘查施工过程中,就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在制度制定的过程中,必须结合我国有关煤田地质勘探的法律法规,结合煤田钻探过程中的施工特点,不断地完善其施工管理制度,为安全生产提供更多的制度保证。②树立安全管理理念,在煤田地质施工钻机安全生产过程中,需要树立安全管理理念,加强设计、施工以及检验等各个工作阶段的安全管理理念认识,将安全管理理念贯彻到整个生产施工过程中。③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制定,在地质钻探施工工作开展过程中,需要将施工责任落实到个人或者是小组,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重视相关人员的安全意识和管理问题,在施工过程中,不断提高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加强对小组或者是个人的安全管理教育开展,从根本上不断提升整个煤田钻探施工钻机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2.3施工人员素质提升
在地质钻探生产施工过程中,施工工艺要求是较高的,施工程序是复杂的,那么在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就需要较多的施工管理人员来保证施工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完成。在地质钻探施工过程中,涉及到的施工人员、技术操作人员、管理监督人员、维护管理人员等是非常复杂的,那么在施工过程中,就需要重视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开展,保证相关人员的技术操作水平和管理水平不断提高,人员素质也不断提升。在施工过程中,重视施工人员个人的施工技术和整个施工组织的施工技术水平提升,建立现代化的施工队伍,形成一支高素质、高技术水平的施工队伍,提高农民工对于安全施工的认识。在生产管理工作开展过程中,不断提升全员素质,推动整个煤田地质钻探施工钻机的安全生产运行。
2.4机械设备管理
在地质钻探施工过程中,机械设备质量和钻孔的数量、质量等有着重要联系。所以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定期做好机械设备的维护管理,降低了故障发生率,这样就能够从根本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生产效率。对于机械设备相关的维护管理人员,需要提高其责任意识和管理意识,重视培训工作的开展,提高其维护技术水平,避免造成维护工作开展过程中对机械设备的损害,从而保证设备的良好施工运行,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效率。
一、引言
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知识产权制度不断建立和完备的今天,知识产权不仅是一种重要的法权和无形资产,也是经济主体一种强有力的竞争武器。在经济生活中不仅作为无形资产具有可观的经济价值,而且作为一种法定的智力成果权还具有巨大的商业竞争价值,是一种重要的竞争资源,是企业参与竞争、求得生存与发展的开路先锋和坚强后盾,并且成为发挥知识资源经济竞争效能的重要保证。知识产权在企业乃至国家的经济、科技发展中的战略地位也无疑将增强。企业站在战略的高度来认识和处理知识产权问题。强化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与管理,有效地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管理可以开拓市场、获得最大投资收益、降低成本、吸引新资本、提高公司价值、占领市场并取得市场竞争优势,以成为时代的必要要求。
所谓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是企业为规范企业知识产权工作,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企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特性和功能,从法律、经济和科技的角度,对企业知识产权的开发、保护、运营而进行的有计划的组织、协调、谋划和利用的活动。当代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变革的重要趋势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由有形资产管理向无形资产管理转化;二、由资本化管理向知识化管理迈进;三、由传统型管理向创新型管理转变;四、由刚性管理向柔性管理转变。
从以上可以看出,建立健全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全方位提高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水平,是国际国内形势的必然要求,也是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我国企业大幅度提高自身核心竞争力,获得最佳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必由之路。
二、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存在的问题
1.企业对知识产权管理的重视度不够
由于企业的自身性质及其文化理念,一般员工均会出现过于重视有形资产而轻视知识产权这个无形资产,并将其看作可略去附带品这一现象,并对知识产权这一相关内容涉入较浅,同时管理人员也因自身对知识产权呈现的问题难以理清,导致疏于管理,既不申请专利也不进行技术密保。知识产权意识的淡薄会引发整个企业相关知识及培训的缺乏。这样一来,不仅难以驱动技术人员科研成果的研发,而且企业领导对知识产权在本企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足。反而进一步加深企业资金及设备、产品等方面的重视而忽略知识产权的保护。
2.侵权行为猖獗,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积极性不高
目前,国内知识产权猖獗,一旦企业研发出新技术,就很快被市场上他人仿冒,而企业又因为未及时申请产权保护,而无法顺利维权,加之国有企业维权积极性不高与企业内部知识产权意识的薄弱两方面因素,使得企业进一步诉讼不仅耗时、费力、还损财,因而一再地选择放弃维权而投入新产品的研发,这样导致企业的相关资料、商业机密、甚至是核心技术的使用权等方面受到再一次的侵犯,从而进入恶性循环。这些现象无所不在,防不胜防。
3.企业尚未设置健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
众所周知。技术的研发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所在,而技术的研发带来的成果某种程度上就是企业知识产权,企业为了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应不断积累相关方面的管理经验,以保证新产品研发等方面的工作的顺利进行。然而,在目前国有企业管理体制下,一般是在有形资产管理机构中进无形资产的转化或转让,而并无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是负责人。对知识产权管理的设计及其战略管理理念形成时滞。难以有效设计出普遍适用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更加难以实施和推进知识产权战略管理的发展。
4.知识产权制度在我国还不完善
目前国内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均受制于外部环境的规制,受到企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限制,以及知识产权市场环境的影响。
然而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仍不完善,社会发展所需的知识产权水平和拥有量远远不能得以满足。加上知识产权被侵犯和滥用的现象时有发生,使得知识产权管理对社会及其企业发展的作用难以得到发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制度设计的缺陷。依据现实需要,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法规等虽已进行了多次修改,但在实际运用方面仍差强人意。例如《专利法》的实际操作,由于专利审批期限过长,专利费用过高,而导致企业维护自身知识产权却屡屡受阻的现象时有发生。除此之外,执法力度不,足也显得尤为重要。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不仅在于法律制度本身的完善。更重要的是执法力度的大小。司法机关人员的知识产权知识的欠缺相关制度完善程度的欠缺。使得知识产权的维护管理仍停留在原来管理层面上。加上长期积累而成的问题引发管理效率低下,导致为企业维权,打压侵权行为难以实现。
5.部门分割、缺乏协调机制和统一战略部署
目前,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主管部门之间缺乏协调机制,政策和管理之间不衔接,不能形成合力。结果是。有些事情多个部门争着管,有些事情有没有人管,最终没有一个部门能够统一起来,如在国际谈判中,每个部门都参加,意见难以得到统一表述,不能集中对外;企业遇到的一些国际知识产权纠纷得不到及时沟通和解决,造成损失;外商或外国政府要了解知识产权的问题,要跑许多部门。各部门的口径不同,外商往往利用我们部门之间不通气的特点。转空子。在上个世纪90年代时,我国曾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建立过知识产权制度,但是由于机构改革,最后还是没有能坚持下来,给以后企业的发展带来了很大的损害。
三、改进和健全知识产权管理的建议
1.提高认识,构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新理念
面对企业现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这一问题,企业员工都应转变观念,将关注有形资产的重心转移到无形资产――知识产权这上面来,并且不再忽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尤其是企业内部高管。更是应强化知识产权管理了解和应用。
同时,员工在知识产权这项管理工作中的作用也是不容小视的,在理念的塑造与重置这个角度上,企业应想方设法提高员工知识产权知识水平,使其成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一项核心内容。在这其中每个员工不仅可以掌握基本的知识产权知识,同时也应心系企业,时时刻刻关注国家知识产权的动向,并能及时获取保护本企业知识产权的办法。一般来说,企业通过将知识产权知识培训纳入企业员工的培训中去,以及由人力资源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宣传融入企业文化,这两种方法来提升员工的知识产权知识水平。
2.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管理
从企业自身内部考虑。企业知识的知识产权并非~经研发出
来就得到保护,而是须经由合理的法律程序申请后方可得到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因此,不仅仅是我们企业自身改变观念,提高保护意识就可以做到的,还应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使在不同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各方面的知识产权及时申请保护,这样一来,也能防止专利先被他人申请到并加以保密,反而构成本企业侵犯他人专利的情况。
立足于企业长远发展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战略管理制度的制定及实施也显得尤为重要。然而知识产权战略管理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管理,它不仅仅是所有权的管理还应该是知识资产和知识资本的管理。因而,实施知识产权的战略管理必须将宏观的战略决策与企业的总体目标相结合。从而有效地保护企业的知识研发成果。
3.建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健全知识产权管理机构
完善并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根本。企业实施知识产权管理,首先要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制定部门实施制度,并明确其管理职能。由于知识产权管理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业务,企业应构建起符合自身需要的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引进并培养知识产权管理相关专门人才。企业在利用法律保护自有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应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实施制度。同时对制定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并实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立知识产权库,负责企业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工作、知识产权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知识产权日常管理等职能都应一并作出具体化规范。除此之外,把反不正当竞争管理等归纳入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范畴,改变和避免多部门松散管理的格局,实现推进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迈向新台阶。
4.优化企业知识产权的外部环境
由于目前国内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受制于外部环境的规制。就现实情况而言,知识产权在我国存在制度不完善和执法力度不足两方面缺陷。就前者问题而言,我国目前的企业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已基本与国际接轨,知识产权保护已经具备比较高的水平,政府主要应从增加公众宣传力度,提高群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为根本,优化和提升企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意识,在完善并健全知识产权制度体系的前提下,同时提升知识产权服务,使服务真正益于企业,从而更好的支撑制度体系,推动知识产权体系,为社会经济发展做出积极带动作用。此外,相关部门的执法力度也应加强,无论哪个地区知识产权管理局都应当切实履行其综合职能,完善相关中介机构,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执法的程序上应进一步完善,提高执法效率,使企业更加积极参与及配合政府部门执法办事中去,脚踏实地的解决问题。
5.建立权威、高效的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协调机构
知识产权管理贯穿在创造、保护和利用知识产权的各个环节,涉及方方面面的政策,不可能由一个部门统管,需要各部门之间的配合与协调。为了解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之间的问题,必须建立一个权威、高效、统一的知识产权管理协调结构。建议借鉴日本知识产权战略会议制度的经验,成立由国务院直接领导的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协调委员会。该委员会应以与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有关的各部委作为成员单位。建立由有关专家、企业界和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代表组成的各种顾问和专家组。协调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应是研究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与政策;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关系,沟通各部门之间的信息;组织研究跨部门重大问题的对策;监督检查战略和政策的落实情况。该委员会会可以下设一个精简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充分发挥个顾问组的作用。
四、结论
在资本经济向知识经济转变时,知识产权是企业的立足之本,也是我们的立国之本。我们不仅要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更要把知识产权作为企业和国家发展的方略,努力学习研究产权知识,提高知识产权意识,使知识产权真正成为国之利器,财富的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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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F49;DF5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6938(2012)06-0064-06
1 图书馆立法将促进数字图书馆建设中公众利益与版权人权益的平衡
1.1 保护版权人权利和公众权益的法律失衡
公众利益与版权人权益的平衡,是数字图书馆建设与信息共享的根本基础[1],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保护版权人权利和公众权益的法律是失衡的,版权人可利用著作权法维护私权,公众获取和利用信息的公共权利却没有专门的法律给予保障,宪法对公众信息权利的原则性保护规定由于缺乏具体法律机制来贯彻执行而难以实现。在我国基本具备公众信息权利存在的社会基础或利益需求情况下,信息法律体系建设中却存在着明显的信息权利缺位和权利冲突现象,权利平衡不到位的典型例证是版权人权利的扩张和缺乏必要限制[2]。在信息社会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公众信息权利在版权保护不断强势挤压下遭受侵害。知识产权政策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信息公共获取的障碍[3],为此,迫切需要用法律来维护和保障公众信息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限制私权的失衡膨胀,在当前我国没有专门信息法的情况下,制定和实施图书馆法的重要现实意义和社会价值就体现出来了。
在历史的向度与法律的视角之下,数字图书馆凸显了图书馆维护知识自由的公益性质和信息传播者的角色定位,现行法对公益性质认识不足及传播者的定位缺失,造成了著作权法的制度缺陷及规制缺失[4]。从这个角度来看,数字图书馆对知识产权问题提出的挑战是应时的,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和解决,正切中了信息时代知识产权制度最大的要害,有助于促进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
1.2 图书馆法是公众信息权益保障法
多年来对图书馆法的研究使业界确立了图书馆法不是图书馆行业利益保护法而是公众信息权益保障法的共识。图书馆作为代表公众利益的公益性社会文化机构,决定了图书馆法须从公共利益出发,以公共利益为调整对象,是以保护读者权益为基本价值取向的读者权益保护法”[5],法律保障图书馆事业发展,说到底是为保障社会公众通过图书馆获得和接受知识与信息权利的实现,图书馆保障公众知识和信息的获得权、接受权、利用权的社会职责,决定了维护公民基本权利,为公众知识自由提供法律保障是图书馆立法的最高价值追求[6]。图书馆立法是图书馆权利实现的根本保障,而图书馆权利从根本上说是利用者的权利[7],图书馆只需具有主张和维护利用者权利的权利,而无须具有自身特有的另类权利,因为图书馆作为以维护和保障利用者的知识权利为宗旨的机构或制度安排,维护和保障利用者权利的过程也就是主张和维护自身权利的过程[8]。已经审议多年的《中人民共和国图书馆法》(草案)明确了我国图书馆立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为图书馆有效开展各项工作和公众从图书馆获取知识信息提供法律保障,对图书馆性质的定位是向社会公众或特定对象开放,具有文献信息资源的收集、整理、存储、传播、研究、开发和服务功能的社会公益性机构。图书馆法通过赋予公民在图书馆活动中的权利以及明确图书馆业务工作和信息服务活动内容来体现和实现对公民信息权利的保障。比如,《俄罗斯图书馆事业法》确立图书馆活动的原则是:保障公民、社会团体、民众自由获取信息,自由精神发展,使用国家和世界文化珍品以及文化、科学、教育活动的权利,有专门一章内容为“图书馆事业领域内的公民权利”,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图书馆服务参与图书馆活动的各项权利,而且公民使用图书馆服务的权利优先于国家及其他任何组织机构、社会团体。
1.3 图书馆法平衡公众与版权人之间的权益
图书馆是公共权利与版权人的交汇点,图书馆既是实现法律平衡的重要中介机构,也是由法律规定的利益平衡所塑造的产物[9]。在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上,图书馆没有自身的利益。从根本上说,图书馆所争取的利益并非图书馆的利益,而是社会与民众的利益。图书馆以极高的积极性参与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研究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代表公众为公众争得获取和使用知识信息的公共权利,这是由图书馆的职业理念、职业信仰、社会责任所决定的。图书馆在保障公民知识信息获取权利,实现全社会信息公平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图书馆的信息传播行为完全是旨在增进公共利益、维护信息公平的正义行为[10]。图书馆法对公众信息权利保障是图书馆社会存在的价值与意义的体现,正如李国新教授所言:“如果图书馆不能成为保障公民基本文化信息权利的力量之一、成为满足公众基本文化信息需求的机构之一,这个社会为什么还要养活一批图书馆呢?” [11]简言之,从平衡公众与版权人之间权益角度来看,如果说著作权法更多是维护权利人权益,图书馆法则是维护公众权益。图书馆法对公众信息权利保障的法律本质,使图书馆法成为公众与版权人权益天平上置于公众方的重要砝码。毋庸置疑,图书馆法对解决现行法律对数字图书馆建设中权利设置不平衡问题具有重要法律意义,应当并能够为数字图书馆建设提供法律基础和保障。
《俄罗斯图书馆事业法》在1993年制定时就明确了其根本目的是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信息权利的实现,俄罗斯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保障公众信息权利的法律制度建设日渐完善,《俄罗斯图书馆事业法》与《俄罗斯宪法》、《信息、信息技术和信息保护法》、《俄罗斯文化基础法》、《保障政府信息获取联邦法》等共同构筑了公众信息权利的法律保障体系,这使图书馆在代表公众利益主张公众信息权利时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从这个角度来看,图书馆法是全面系统地建构与平衡公众信息权利制度的重要组成,是有效开展公众信息权利保护实践的有力保证,图书馆法的社会价值和意义亦更广泛、深远,由此也确立了图书馆法在整个信息法律体系中不可替代、不可或缺的特殊重要地位和作用,这才是图书馆法在保障图书馆事业中追求的更为远大的目标。
2 图书馆立法以明确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属性与法律地位
2.1 数字图书馆性质影响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与发展
图书馆及数字图书馆的性质、地位、权利、义务等是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研讨中的基本问题,学者们对此提出了各种见解:“数字图书馆是公益服务与营利服务共存”[12] ,“数字图书馆不再是公益机构,可能作为赢利机构出现”[13] ,“网络环境下数字图书馆实际上就是ICP” [14] ,“图书馆的法律地位需重新审视,其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将完全改变”[13],“图书馆的法律地位必须加以重新界定,版权法中应明确图书馆作为作品传播者的法律地位”[15],“传统图书馆服务延伸出的数字图书馆服务的公益性应保持不能被抹杀” [1]。 “数字时代图书馆公益性质的法律地位不会消失,但会出现某种程度的移位”[16]。数字图书馆是否为公益机构,是否仍享有传统图书馆的权利成为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争议焦点[17],因为数字图书馆的主体性质和法律地位直接决定了其在版权制度中享有的合法待遇,也决定了版权法调整与其相关的权利主体的利益关系时采用的原则和方式,因而影响着版权问题的解决,不同的权利主体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并因此享受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与责任[18]。学术界一般认为,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享有一定的版权豁免,应该适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时,图书馆界建议将“公共图书馆”改为“公益性图书馆”,设置公益性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豁免条款,认为通过法律赋予公益性图书馆某些特权,使它们在使用数字资源时得到某种豁免,是解决著作权问题最根本办法[19]。因为非营利组织不仅在版权方面具有免责优势,即使发生侵权行为而受到处罚,也具有赔偿优势[20]。至于商业性数字图书馆,业界观点分歧较大。
如果不明确数字图书馆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地位势必影响图书馆数字化信息服务,图书馆就会成为被告,只有明确数字图书馆拥有的法律地位,图书馆才能同版权人密切合作,找到一种共识的形式,保障各方利益不受侵犯。2002年陈兴良胜诉中国数字图书馆侵权案充分反映了这一点,被告自称的公益性与运作的商业性结合而成的半公益半商业性质的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没有被承认。已有出版界人士以“法律上还没有给公共图书馆一个准确概念,商业性的标称“数字图书馆”的数据开发商属于公共图书馆”为据质疑《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赋予图书馆网络传播权[21]。由此看来,研究和实践充分表明,从法律上明确图书馆及数字图书馆的性质和地位、权利与义务等基本性问题对数字图书馆发展及著作权问题解决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但是法律没有提供通过图书馆这一社会公共机构来平衡各方利益的环境和机制,没有塑造出图书馆是实现著作权平衡的重要中介的形象[22],图书馆以及数字图书馆的权利在法律规定上是空白的,著作权法中很难找到适用数字图书馆服务性质及合理法律地位的条款描述。我国《著作权法》把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界定作为一般用户,忽略了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具有公共产品属性的特点,没有赋予其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不同性质数字图书馆不加以区别,笼统地规定了数字图书馆的权利和限制,使得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法律主体地位缺失,对其发展不利,结果是其在网络资源建设、数字化服务等方面一直处于无法可依,无所适从的境况之中[23]。现行法律制度的缺失使数字图书馆在遭遇著作权问题时处于角色尴尬、权利缺失、行为受缚的境地。
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是调整同其相关权利主体利益关系的基础,如果不对数字图书馆法律地位结合国情客观地界定和明确,将使图书馆所有数字化服务无谓地承担侵权风险,影响我国数字图书馆健康发展[24]。从当前形势来看,数字图书馆法律地位的确立不大可能通过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修善来完成,只能通过图书馆立法来完成。
2.2 图书馆立法界定数字图书馆性质的必要与可能
我们认为,现行法律制度的缺失不仅仅表现在著作权法条款方面,更主要表现在图书馆立法的缺失与空白,长期以来,由于缺少图书馆法,图书馆最基本的社会地位、权利职责、社会职能等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障,我国图书馆事业发展受到严重束缚,网络信息时代,图书馆立法的滞后已经影响到了数字图书馆的发展,这种局面必须扭转和改变。因此,在为解决图书馆著作权问题而不断追求对著作权法修订完善的同时,制定和实施图书馆法以填补对图书馆及数字图书馆法律规定上的缺失与空白是完全必要的,因为对图书馆的社会性质、地位、职能、权利、义务、服务活动等以及用户的权利与义务的界定原本就是图书馆法的最基本内容。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的实质是权利人和图书馆法律地位不平等而导致的不平等竞争与利益失衡,通过图书馆立法,直接或间接地明确图书馆及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并赋予相应的法定权利、功能等,以此基础,使我们能够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参与对著作权制度的制衡与博弈,争得著作权领域内属于图书馆和公众的法律地位、法定权利等,从而保持相关各方利益的平衡。数字图书馆与传统图书馆最大的不同,不是作品内容本身,而是作品的形态和载体、传播方式的不同[25]。因此,保障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图书馆法理应成为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坚强法律后盾,是实现和切实发挥图书馆作为版权制度“均衡器”功效的基本法律保障。
经多年的潜心研究论证和实践验证,图书馆界站在公众立场上,从职业角度,在广泛深入研究国外、国际相关政策法规、公约、宣言等基础上,围绕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中公民信息权利、图书馆权利的保障问题,对图书馆的性质、地位、权利、功能、职责、作用等提出许多深刻、精辟的认识与论断。比如,2005年中国大学图书馆馆长论坛《图书馆合作与信息资源共享武汉宣言》提出的“图书馆是国家和政府为保障公民自由、平等地获取信息和知识而进行的制度安排,最大限度地满足每一位公民(读者)对信息和知识的需求,是图书馆义不容辞的责任”,2005年中国图书馆学会在《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的声明》中提出的“实现著作权平衡是图书馆的职能之一”,“图书馆应以促进知识和信息公平,通畅、合法的社会性传播为己任,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必须拥有代表利用者利益,发出利用者呼声,以制衡私权膨胀,维护公共利益的权利” 等等。
这些研究和论述凝聚了图书馆界专家学者的智慧与心血。我们认为现在是时候将业界就图书馆著作权问题向全社会昭示符合法理精神的行业诉求、理念、发出的呼声以及成熟可行的研究成果、思想观点,经过精细化、系统化,上升为立法的参考或遵循的原则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并固定下来,给予法律意义上的表述。在此,可以通过两个法律途径实现图书馆界的诉求、理念向法律意志、法律规定的转化升华:一方面图书馆界继续参与著作权制度的修补完善,将这些诉求、理念或直接变为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款或成为著作权法修补完善的参考,用我们的观点、立场态度影响著作权法制度建设;另一方面制定和实施图书馆法,把从图书馆职业角度阐释的关于图书馆地位、责任、权利、职能等表述法定下来,使之成为一种为社会各界公认的法定的权利、责任、职能,得到全社会的普遍认同与共同尊重。这从一个侧面体现出图书馆界理论研究对著作权立法、图书馆立法的实用参考价值,为国家制定宏观知识产权政策和信息资源建设政策提供决策参考依据。比如,2005年图书馆界参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制定,为图书馆建设数字图书馆争得了“有限合理使用”的权利,即条例第7条“图书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到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通过比较可以看出,该条内容与《俄罗斯图书馆事业法》2008年修订时对图书馆建设电子图书馆的规定颇为相似,因此,可以考虑将该条规定作为图书馆权利或工作内容加入到我国图书馆立法当中,使条例规定升格为法律规定,增强稳定性和法律效力,完善图书馆权利体系。再如,中国图书馆学会《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的声明》中阐述的图书馆界在著作权保护问题上的原则立场,可以直接或间接地作为图书馆立法的指导原则和内容条款来应用。
3 图书馆立法可促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3.1 图书馆法促进知识产权制度回归初衷的目的
当今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但涉及法律层面,更与产业发展、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文化发展有关,针对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不足,为制止知识产权滥用,各国制定了反垄断法。同样,针对著作权保护过度强化而影响公众对信息的获取和使用权的情形,也需要相应的法律给予规制,单纯依靠著作权法本身提供的制约和平衡机制是不够的,这是因为,从立法性质看,著作权既是私权又是关乎公共利益的特殊权利的双重特征要求著作权法具有保持权利人与公众利益平衡的功能,但在知识产权经济时代,著作权法自身具有这种平衡功能有时由于种种原因而难以实现,结果往往使公众权益受到侵害,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就是典型表现。为此,必须有其他的法律制度对著作权法的平衡机制实行协助和监督,图书馆法就应作为这种制衡的法律力量,图书馆法保障公共利益的本质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纠正著作权制度制定和实行过程中出现的原本偏离而具有利益平衡、实现保护私权与促进知识信息传播和进科学文化繁荣辩证统一的作用。
3.2 图书馆法与知识产权法在维护公众信息权利方面的统一性
著作权法立法的依据一方面来源于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另一方面则来源于对公共利益和公众权利的尊重和保护[26],这决定了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权利既要保护又要出于公共利益而进行必要限制的二元价值取向,为此,著作权法设置了版权限制制度(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版权限制制度是版权利益平衡机制在法律体系中的具体体现, 有利于维护著作权人、数字图书馆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图书馆法对公众信息权利的保障在某种程度上部分地要通过对版权限制来实现的,正如马海群教授所言:“维护公民的知识权利与著作权,同样被视为图书馆立法工作首要的价值取向”[26],版权限制制度应是图书馆法研究、关注的范畴,甚至是图书馆法内容的构成,因为,版权限制意味着给予图书馆或公众获取和利用知识信息以一定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而且应当体现和包含在图书馆法之中,以便从职业角度和法律角度进一步明确图书馆和公众在获取使用受版权保护的知识信息时拥有的法定权利。更好地推动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促进社会文明,提高公民的文化素质和丰富公民的文化生活是图书馆立法和著作权法的共同的社会价值取向,利益平衡是著作权法的精髓和宗旨,也是图书馆法立法所追求的,因此,在维护公众信息权利与权利人权益上,图书馆法与著作权法不是对立而是统一的,它们追求的目标具有一致性,即促进知识信息广泛传播与公众普遍利用。
公法规范对私法制度的介入并不影响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而且知识产权也并不因其权利的限制而具有了公权属性[27],从这个角度来看,图书馆立法保障公众利用数字图书馆的权利不会影响到知识产权的性质,相反,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知识产权产品的广泛传播。从数字图书馆建设本身来讲,数字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共享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具有共同的目的和作用,二者具有一致性,互促互迸,共同发展[28]。而作为信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内容,图书馆法和著作权法在保护公众信息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相互制约和协调统一,使著作权法在不断完善建设和施行过程中,能够不偏不倚地维护各方面利益,确立利益平衡的最佳支点,数字图书馆建设和著作权问题的解决也将从此中受益。
4 结语
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必将随之调整。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已经无法满足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和服务要求,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完善的、与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和服务相适应的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才能保证数字图书馆建设与知识产权保护协同发展[29]。图书馆界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最主要代言人,必然会在今后的利益平衡中发挥更重要的影响力,从而对以经济利益为轴心的知识产权立法强化趋势构成一定的约束力。使社会公众利益在权利人的权利扩张进程中尽可能少受一些损害[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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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自诞生之日起,就与知识产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传统的商标、版权甚至专利制度在互联网世界中同样存在和适用,谷歌数字图书馆的出现使得国际互联网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着新的要求和挑战。数字图书馆是指以数字形式储存和处理信息的图书馆,是将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微电子技术等综合为一体的信息服务系统。与传统的图书馆相比,其最大的特点在于信息资源的数字化、信息传递的网络化、信息利用共享和信息实体虚拟化。
一、谷歌数字图书馆的产生背景
谷歌被公认为目前全球规模最大的搜索引擎,它提供了简单易用的免费服务,在国外,谷歌搜索引擎市场的占有率远超过75%,微软和雅虎也不得不甘拜下风。但是,GooSe的野心远远还不止于此。2l世纪初,谷歌公司凭借敏锐的商业嗅觉发现,虽然互联网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信息世界,但图书却一直落后。因为目前世界上多数的图书并不向公众开放,谷歌公司认为建立“数字图书馆”可以使全球网络用户通过互联网能重新看到这些人类知识的结晶。
在征得美国国会图书馆等几十家知名图书馆的同意之后,谷歌公司将牛津大学、密歇根大学、斯坦福大学以及纽约公共图书馆等几家顶级研究性图书馆的馆藏著作转化成为电子文件,放到网上让人们免费搜索阅读,迄今为止已完成了对1000多万册图书的扫描。谷歌公司跟每个图书馆的合约都略有不同。例如,他们将会从斯坦福大学挑选800万册图书;而在跟密歇根大学签订的合约中,图书的数量也达到了700万册;在跟哈佛大学最初合作的过程中,只能选取4万册图书;跟牛津大学图书馆的合约中更明确规定,1900年以前出版的图书只能限量取用。相对于一些大学图书馆在书籍取用数量以及范围上的限制,纽约公共图书馆则慷慨地将一些没有版权限制、易碎的珍贵馆藏都提交了出来,因为该图书馆的官员认为,或许很多学者会对这些资料感兴趣。2004年谷歌公司计划对全球已经绝版或已退出图书市场的图书进行扫描后建立“谷歌数字图书馆”的计划一经推出,立即引起轩然大波。其支持者们认为谷歌此举使得人们有机会接触许多本来无法接触到的孤本和珍贵史料,不仅为研究人员提供了便利,也为发挥史料的科研价值和史料的永久保存做出了重要贡献。但部分作者和出版商却对其进行严厉指责,认为谷歌没有征得作者本人和出版商的同意就将图书扫描,并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构成了对著作权和版权的侵犯,指责谷歌“盗窃”全球文化成果,企图利用其在搜索引擎市场上的“垄断”地位抢占数字图书市场。一些作者和出版商甚至将谷歌告上了法庭。因此,作为一种特殊的技术创新,互联网信息的社会公众获取与互联网信息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矛盾,已经成为互联网领域的重要研究课题。
从积极的角度来看,通过关键词来搜索书籍以及研究文献,不仅可以缩短学术研究成果传播的时间、减少传播过程中所花费的金钱,同时以一种十分便捷的方式拓宽了科学家们研究的视野。但是,从负面的角度来看,由谁来拣选这些资源?谁来进行管理和鉴别的工作,以此预防成千上万可能会发生的断章取义?谷歌的用户会不会因为使用了网络图书馆而最终舍弃了通过阅读一本书、查阅一份历史资料,然后在漫长的研究中寻获珍宝的喜悦?这些搜索文献是否能够通过一定的改良,来减轻那些已经身陷书海的学生的困扰?如何鉴别网络资源的真伪?在传统的图书馆中,图书管理员通过专业的图书归类方式,让人们更方便地拣选所需要的资料,在谷歌推行的这种计划中,这些图书管理员将充当什么角色?他们是否也会加入合作,来删减信息中的冗余部分?并且,谷歌的数字图书馆业务给亚马逊公司造成了严重威胁,亚马逊公司以经营网上书店起家,一直将网络售书作为主业。它依靠所开发的电子书阅读器Kindle获得了丰厚利润,而谷歌数字图书馆的出现使读者多了一个获取电子读物的重要来源,势必对亚马逊公司造成严重威胁。与此同时,谷歌的搜索图书功能可能会促使谷歌访问量进一步增加,从而带来更多广告收益,这也是其主要竞争对手雅虎和微软不愿看到的结果。
二、谷歌数字图书馆引发的知识产权问题
1.各国对谷歌数字图书馆的态度各不相同
2005年5月,美国作家协会等多家组织起诉了谷歌,当时美国作家协会(AuthorsGuild)与美国出版商协会(AmericanAssociationofPublishers)控告其图书扫描计划侵犯了他们的版权,而谷歌公司则主张有权在网络上显示书籍的信息,特别是仍受着著作权保护、但无主(or-phna)的著作物,像是绝版书或作者找不到的书籍。这些作者必须在5月5日最后期限前选择退出Gogle的计划,否则就会被纳入和解案。在重重压力之下,2008年10月,谷歌与美国作家协会和美国出版商协会达成庭外和解,谷歌将出资1.25亿美元组建一个名为Bookmhgt~Registry的登记机构,充当谷歌和出版商之间的中介并与版权人分成数字图书业务收入,确保版权所有人能获得合理报酬,而谷歌则会在使用这些作品时为此支付一定的费用,支持和解协议的包括威斯康星大学、美国残疾人协会和美国学生协会。谷歌表示,此项和解协议有利于数字图书产业的竞争,因为该协议为业内公司提供了更多可供销售的内容。谷歌同时拒绝将所扫描图书授权给其他公司,并指出微软和亚马逊等公司曾放弃图书扫描项目,而谷歌则坚持这一方面的投资。谷歌公司的产品与知识产权副法律官员AlexnaderMaegillivray曾指出:这项和解案的内容巨细靡遗,而我们希望确定各地的著作权人都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清楚,确定这么做是对的。这正是我们请求法院准许把选择退出截止日期再延长60天的理由。
与美国政府的默许态度不同的是,欧盟对于谷歌数字图书馆计划的态度显得十分强硬。欧盟许多政治家、图书馆和出版商都对和解协议不满,其中尤其以法国和德国政府的态度最为强硬。法国政府认为,在谷歌公司的数据库中有许多图书来自于欧洲地区的作者,而谷歌公司在未经这些作者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这些图书进行电子化,由此法国政府担心谷歌将来可能会在这一领域形成垄断。因此,法国政府认为谷歌公司有能力决定将哪些图书放入数据库,或者将哪些图书进行移除。对于谷歌而言,那些缺乏商业价值的图书将被谷歌从数据库中移除。德国政府表示,谷歌公司的在线图书服务违反了德国国内的版权法,另外,谷歌的该项服务还可能会损害德国互联网用户的隐私权。因此,法国和德国政府分别于2009年9月上旬向美国曼哈顿联邦法院提出相关的反对意见。根据计划,美国法院将于2010年10月7日就此事举行听证会,以决定此事的解决方案。另外,包括欧洲图书销售联盟在内的一些团体也对谷歌的数字图书馆表示反对,他们认为谷歌的这份协议一旦获得通过,将取得市场上的垄断地位,这对图书出版业会造成影响;另外一些观点认为,由于谷歌这份协议只适用于美国本土,这对欧洲以及其它地区的读者来说不公平,换言之,美国读者可以阅读或下载欧洲的书籍,而欧洲读者却没有这样的条件。针对以上种种声讨,最终谷歌正式向欧洲出版商做出了让步:它将在协议中删除全部目前在市场上的欧洲图书,只对欧盟图书馆中1869年之前出版的图书进行扫描。
2.互联网版权纠纷的相关法律
美国是国际互联网的发源地,美国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水平也一直居于世界领先地位。相应地,互联网上的版权纠纷也最早出现在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美国就出现了一系列因版权作品被擅自上传到互联网上供公众随意访问而引起版权纠纷。1998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了使美国版权法适用于网络环境而制定的l(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说明美国一直在致力于解决互联网所引起的网络版权问题。欧盟2001年5月颁布了
版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鼓励传播,而不是限制传播。但是,由于传播媒介不同、传播手段不同,版权法中所调整的传播行为十分广泛和复杂,正因为如此,很难正式确定包括所有传播行为的“传播权”的含义。在美国,虽然没有单独设定向公众传播权,但在将他人的版权作品上网的过程中,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数字化和将数字化作品刊载于互联网上都可能侵犯版权人的传统版权(如复制权),作为只提供数字化作品与互联网连接的行为人在他人的侵权行为中起到了辅助作用,即构成辅助侵权。由此,谷歌图书搜索确实违反了美国版权法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三、谷歌数字图书馆面临的反垄断诉讼
近10年来,美国最大的反垄断案都围绕科技公司展开,这些案件都是由美国政府操刀,以应对具有广泛影响力的科技公司,其中包括电信寡头AT&T、大型机巨头IBM及Pc软件巨擘微软。由于在互联网搜索市场的统治性地位,在反垄断问题上,谷歌公司已成为新的微软,即使是在布什政府当政期间,谷歌也由于反垄断问题被迫放弃了与雅虎之间的广告合作。从各方面来看,谷歌似乎都是一个合适的反垄断目标,尤其考虑到该公司持有大笔现金可用于支付罚款,而这样的统治性地位也为谷歌进军其他市场提供了便利。
一直以来,美国反垄断执法的严厉程度都与当任政府对待反垄断的态度密切相关。在克林顿政府时代共提诉12件与合并或收购无关的反垄断官司。其中还包括对微软垄断市场的长期诉讼,当时法官还裁决微软必须一分为二。到了布什政府时代只提起3件反垄断诉讼,其被告包括产业零件供应商AmstedIndustries、媒体集团MediaNewsGroup与芯片制造商Microsemi等。奥巴马政府对反垄断的积极作为,将让他倾向克林顿政府时代,奥巴马政府宣布将改变原布什政府的做法,加大反垄断监管,尤其是针对垄断企业,这种做法与欧盟非常接近,后者曾于2009年5月以滥用垄断地位排挤竞争对手为由向英特尔处以高达14.5亿美元的罚款。在新的监管环境下,在互联网经济中影响力正不断加大的谷歌或将面临最大风险。曾在克林顿政府中代表Netscapc的利益对微软进行了反垄断调查的律师代表瓦尔尼表示,“微软的垄断体现在桌面上,而谷歌的垄断则体现在新兴的云计算行业,它积聚了‘巨大的市场力量’,可能创建一个客户无力逃避的生态系统”。
硅谷反垄断律师加里·雷贝克(GaryReback)于2009年9月6日向法庭提交文件,反对谷歌图书的和解方案。他指出,这一和解方案是非法的,美国司法部应要求谷歌将扫描的图书提供给竞争者。雷贝克是“开放图书联盟”的发起人之一,其成员包括谷歌的直接竞争对手微软、雅虎和亚马逊,还有一些公共机构如互联网档案馆、纽约图书馆学会和美国新闻工作者与作家协会(这个联盟曾被谷歌的高层戏称为“酸葡萄联盟”)。雷贝克表示,“谷歌与美国作家协会和美国发行商协会达成的和解协议使发行商和谷歌能控制数字图书的价格,如果不通过这一和解协议,而通过自由的市场竞争,谷歌将永远不会在数字图书市场取得统治性地位。谷歌不愿通过开放的市场竞争获得份额,而是希望使用法律程序来获得优势地位。”而谷歌公司拒绝接受“开放图书联盟”对它涉嫌垄断的指责,双方的对峙由此愈演愈烈。
分类号:G250.7
引用格式:王彦龙. 基于个人特征的网络原生数字资源知识产权认知过程影响因素实证研究[J/OL]. 知识管理论坛, 2016, 1(5): 352-360[引用日期]. http:///p/1/59/.
1 引言
网络原生数字资源是随着因特网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的数字资源,国内外学者们对其涵义有不同的理解,目前还没有一个较统一的定义。在国外,原生数字资源被称为“born digital”,美国”Word Spy”网站将其定义为“仅仅以数字形成产生和存在的一种数字资源”[1]。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将其定义为“除了数字形式再没有以其他形式存在的数字资源”[2]。我国学者常娥、袁曦临将其定义为“网上最初始的信息资源,指那些使用计算机和网络创造、生产、存储和传播的数字资源,并且没有经费支持,没有固定的组织、机构或者商业公司加以管理,由网络用户自发创作的、原汁原味的信息资源”[3]。陈红星、张淑芳将其定义为:“直接在互联网活动中产生的或仅仅于互联网并仅以数字形式传播交流、保存利用的网络信息资源”[4]。虽然国内外学者对原生数字资源的定义不同,但有一点是毫无疑问的,即它是在Web 2.0环境下产生的,这一点赋予了原生数字资源与传统数字资源天然不同的特性:草根性。原生数字资源的草根性和网络环境的虚拟性使得用户在使用网络原生数字资源资源的时候更容易忽略其知识产权的归属,引发侵犯知识产权问题的发生。知识产权问题一直是信息伦理学的典型研究对象之一[5],根据福柯的观点,如果某一特定的信息道德,即构成信息概念基础的道德,出了问题难以处理,信息伦理学便随之出现[6]。也就是说知识产权问题的产生与用户面对的道德困境有关,当个人面对知识产权道德两难困境时,知识产权问题便随之而产生。那么当个人面对一个知识产权两难困境时该如何决策?在信息伦理决策的相关研究中我们一般将信息伦理决策的过程划分为信息伦理认知、信息伦理判断与信息伦理意图及信息伦理行为4个阶 段[7-8],也就是说在个人在面对识产权困境做出决策前会有一个认知的过程,即意识到知识产权问题的存在的过程,这个过程是后续各个过程的前提。那么个人自身因素出发究竟哪些因素会影响到个人对知识产权问题的认知过程就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2 研究回顾和文献综述
国外伦理决策研究始于上世纪70年代,其研究成果多集中在商业领域。国外伦理学已经奠定了较为健全的基础理论,关于伦理决策的研究注重对基础理论的验证及修正,因而多实证性研究,而国内相关研究才刚刚起步,主要停留在吸收西方伦理学理论的阶段,没有形成自己的研究体系,实证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
2.1 关于伦理决策的相关模型综述
1986年,J. R. Rest采用决策的4个阶段原理提出了伦理决策的四阶段模型[9],可以用图1简略表示。
1985年,O. C. Ferrell和L. G. A. Gresham提出伦理决策权变模型[10]。该模型主要是针对营销组织提出的。他们认为,个体因素、机会因素、重要关系人因素是影响伦理决策的主要因素;在伦理行为发生后,个体会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主观评价,以为下一次决策提供经验。该模型可以简略地用图2表示。
1986年,L. K. Trevino对Ferrell-Gresham模型进行了扩展,他在上述伦理决策权变模型的基础上强调组织因素对伦理决策过程的重要性,认为个人在做出伦理决策的的过程中个人道德发展水平和组织因素共同影响伦理决策的过程[11]。其模型见图3。
1991年,T. M. Jones在对前人研究模型借鉴整理的基础上提出了问题权变模型[12]。模型认为在以往的研究中,学者们大都从外部因素寻找伦理决策的影响因素而忽略了问题本身的影响作用。在该模型中,T. M. Jones提出了道德强度的概念,认为道德强度包括结果大小、效应可能性、时间效应等6个维度,是影响伦理决策的主要因素之一。该模型可以用图4表示。
2004年沙忠勇提出完整的信息伦理决策需要进行6个方面的思考: 明确信息伦理问题的有关事实;明确什么是应然或应有的信息行为;谁应该为促成应然的信息行为采取行动;谁应该从决策中受益;信息伦理决策应遵循何种程序和方法;应采取什么步骤防止类似道德问题再次发生[13]。该模型见图5。
2.2 关于伦理决策影响因素的文献综述
国外关于伦理决策过程影响因素的文献研究较多,笔者在对国外相关文献梳理后发现可以将这些影响因素分为三大类:个体因素、组织因素和道德强度(道德问题本身)。在此笔者主要对个体因素中的相关文献进行梳理。
1978年,W. H. Hegarty和H. P. Sims对120名大学四年级的学生进行研究,发现性别对伦理决策过程没有显著影响[14]。1985年,L.B. Chonko和S. D. Hunt对1 076名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研究,结果发现女性的道德意识比男性更强[15]。1996年,F. N. Brady和G. E. Wheeler对14个金融机构的成员进行了研究,发现性别对伦理决策没有显著影响[16]。1983年,J. Browning和N. B. Zabriskie对145名销售人员进行了研究,结果发现年轻的管理人员比有多年经验[17]的管理人员更道德,说明工作经验对伦理决策过程有显著影响。1987年,J. M. Kidwell,R. E. Stevens和A. L. Bethke对100名管理人员进行了研究,结果发现年龄对伦理决策没有显著影响[18]。1992年,D. Ruegger和E. W. King对2 196名学生进行了研究,结果发现高年级的学生更加道德[19],说明年龄对伦理决策过程有显著影响。1980年,P. Arlow和T. A. Ulrich分别对120名学生和103名管理人进项了研究,结果发现管理人员比学生更道德[20],说明教育和工作经验对伦理决策过程有显著影响。1984年,A. J. Dubinsky和T. N. Ingram对116名销售人员进行了研究,结果发现教育和工作经历对伦理决策过程没有显著影响[21]。L. B. Chonko和S. D. Hunt的研究还发现工科类毕业生比文科类毕业生更道德[15],说明专业对伦理决策过程有显著影响。2014年,马漫江对我国大学生的信息伦理决策过程进行了分析,结果发现个人因素中的“小心谨慎”和“甘于奉献自己” 是影响信息伦理决策过程的主要因素[7]。2014年,李月琳、李颖和李昂对天津地区16所高等院校的200名大学生进行了调查研究,结果发现大部分大学生对网络知识产权问题认知不明确,尤其是对电脑操作熟练的学生而言更是认知麻木[22]。2009年,洪科芳对我国220名不同职业的人员进行研究,结果发现个体道德认知发展水平会显著影响其信息伦理的认知过程[8]。
从上述研究综述可以发现,国外在伦理决策方面的研究较成熟,目前研究多集中在对已有理论的证实方面,所以多为实证研究,且多数的研究是在商业领域进行的。国内学者们在研究商业领域的伦理决策过程的基础上,引出信息伦理决策的概念,并且沿用商业领域的相关模型进行了积极探究。本文也是基于这样一条思路积极探索个人因素对网络原生数字资源认知过程的影响作用。
3 研究目的和创新点
如上文所述,面对日益增长的网络原生数字资源,由于其产生的草根性和网络环境的虚拟性,用户在使用网络原生数字资源的时候往往会更容易忽略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那么当用户在面对一个典型的网络原生数字资源知识产权两难困境时,对该困境的认知从自身因素出发会不会产生影响?如果会产生影响,那么受哪些因素影响?本文的目的就是从用户自身角度对网络原生数字资源的影响因素进行探究,以验证在商业环境下对伦理决策过程的认知过程阶段有明显影响的专业、性别、年龄和学历四个因素是否也会对网络原生数字资源知识产权的认知过程产生影响,同时增加了价值取向和社会经历两个因素,以验证它们是否也会影响个人对网络原生数字资源知识产权的认知过程。
本文的创新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从网络原生数字资源知识产权方面对信息伦理决策过程的第一个阶段,即信息伦理认知过程,的影响因素从个体特征角度进行实证研究,为从实证方面出发进一步加强对信息伦理认知及信息伦理决策过程影响因素的研究打下基础。
(2)将网络原生数字资源知识产权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对在网络环境下提升个人对网络原生数字资源知识产权认知和行为质量具有积极作用。
4 研究过程
4.1 知识产权两难困境的设置
在研究信息伦理认知过程的实证研究中,国内学者一般都使用情景问卷,即针对研究领域的典型问题设计相关的两难困境,然后让选定的研究对象给予选择,因此本文也使用情景问卷测量研究对象对知识产权两难困境的认知情况。本文首先设置了3个知识产权两难困境,分别是:①在研究生学位论文中引用博客观点而未标注参考文献;②在研究生学位论文中引用博客观点而参考文献标注错误;③从百度文库中直接抄袭他人文章充当自己的论文。然后让研究对象按照自己观点对具体的三个情景分别选定答案,采用李克特5级量表对相应态度打分。之后笔者对调查者进行了访谈,多数调被查者表示这3个情景是在他们平时的学习和生活中可能会遇到的,认为是可以被广泛接受的。
4.2 问卷的发放和数据收集
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5日期间,笔者对内蒙古地区的两所大学(内蒙古大W、内蒙古农业大学)的在校大学生进行了问卷调查,每个大学发放100份,共发放问卷200份。为了加强对被调查者的选择和对问卷中可能有疑问的地方予以逐一指导,问卷全部以纸质形式发放。在发放问卷前,对被调查对象说明调查的目的,在征得其同意且其愿意认真填写的情况下发放了问卷。在对问卷进行进行认真筛选后,剔除无效问卷27份,获得有效问卷173份,回收率86.5%。问卷的描述性统计见表1。
4.3 数据分析
4.3.1 信度和效度分析
笔者首先利用SPSS软件对问卷的信度和结构效度进行了分析,结果分别见表2、表3。
由表2和表3可知,Cronbach的Alpha值为0.959,KMO值为0.724,都大于0.7,说明问卷的信度很好,结构效度也较好。
4.3.2 方差分析
为了检验不同个性特征的学生对原生数字信息资源知识产权认知的影响因素,笔者分别从研究对象的性别、年龄、学历、专业、价值取向和社会经历6个方面进行了单因素方差分析,分析结果如表4-表9所示:
表4是从性别角度出发验证不同性别对网络原生数字资源知识产权认知影响的方差分析结果。从中可以看到,Levene方差齐性检验结果的显著性0.139大于本研究选定的0.05,可以认为各组的方差无显著差异。同时F检验和Brown-Forsythe检验的显著性分别为0.340和0.349,远大于0.01,说明性别对原生数字资源知识产权问题的认知没有显著影响。
表5是从年龄角度出发验证学生对网络原生数字资源知识产权认知的方差分析结果。从方差分析结果看,F检验和Brown-Forsythe检验的显著性均为0.000,远小于0.01,说明年龄对原生数字资源知识产权问题的认知存在显著影响。
表6是从学历角度出发验证不同学历对网络原生数字资源知识产权认知影响的方差分析结果。从中可以看到,Levene方差齐性验结果的显著性0.000远小于本研究选定的0.05,可以认为各组的方差有显著差异。同时F检验和Brown-Forsythe检验的显著均为0.000,远小于0.01,说明学历对原生数字资源知识产权问题的认知存在显著影响。
表7是从不同专业角度出发验证个体因素对网络原生数字资源知识产权认知影响的方差分析结果。从中可以看到,Levene方差齐性检验结果的显著性0.968远大于本研究选定的0.05,可以认为各组的方差无显著差异。同时F检验和Brown-Forsythe检验的显著性均为0.0673,远大于0.01,说明专业对原生数字资源知识产权问题的认知没有显著影响。
表8是从价值取向角度出发验证个体因素对网络原生数字资源知识产权认知影响的方差分析结果,从中可以看到,Levene方差齐性检验结果的显著性0.417远大于本研究选定的0.05,可以认为各组的方差无显著差异。同时F检验和Brown-Forsythe检验的显著性分别为0.403和0.405,远大于0.01,说明价值取向对原生数字资源知识产权问题的认知没有显著影响。
表9是从社会经历角度出发验证不同经历对网络原生数字资源知识产权认知影响的方差分析结果。从中可以看到,Levene方差齐性验结果的显著性0.000远小于本研究选定的0.05,可以认为各组的方差有显著差异。同时F检验和Brown-Forsythe检验的显著性分别为0.008和0.034,由于各组的方差有显著差异,所以主要参考Brown-Forsythe检验的显著性0.034,小于0.05且较接近0.01,说明社会经历对原生数字资源知识产权问题的认知有显著影响。
5 研究结论与讨论
上述分析结果说明从高校个人个性特征角度出发,性别、年龄、学历、专业、价值取向和社会经历6个因素中,年龄、学历和社会经历对网络原生数字资源知识产权问题的认知产生显著影响作用,而不同性别、专业和价值取向的学生对网络原生数字资源知识产权问题的认知没有显著差异。说明在上述六大个人特征中,只有个人受教育情况、年龄和社会经历对网络原生数字资源知识产权认知有直接影响,性别、专业和价值取向对网络原生数字资源知识产权认知影响不明显,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解释:一方面,年龄、受教育情况和社会经历三者是存在相互关联的,在所调查的对象中,年龄越大的学生,一般学历越高,同时也大多数有在期刊上的经历,相比课堂作业,一般期刊都会经过初审、复审、外审等环节,所以有过的学生都相当于经过了专业培训,相比较没有发表过论文的学生在文章写作的过程中更加谨慎,也更加尊重别人的智力成果,在网络原生数字资源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意识更强;另一方面,本研究在调查不同专业的学生对网络原生数字资源知识产权认知的过程中,调查对象分别来自动物学、中国语言文学、草学、农业机械化工程四个专业,而没有涉及到知识产权相关专业的学生,所以上述研究结果只针对一般非知识产权相关专业的学生适用,对于知识产权相关专业的学生上述研究结论是否成立有待进一步研究。可以预见,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信息化进程的加快,网民数量会快速增加,加之网络的虚拟性和原生数字信息资源产生的草根性,随之而来的侵犯网络原生数字资源知识产权的现象也会越来越严重。大学作为学生学习和生活的阵地,应当在课程设置、知识讲座和校内论坛等各个方面加强宣传,以提高学生对网络原生数字资源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
6 研究展望与不足
笔者仅从用户个人特征的6个方面对影响网络原生数字资源认知的因素进行了探讨,而在已有相关研究中发现个体道德认知强度、职业和国际等因素都会影响个人的伦理认知过程,那么这些影响因素在知识产权问题的认知过程中是否也会产生影响,有待进一步拓展研究。由于样本的选择存在局限性,只对动物学、中国语言文学、草学、农业机械化工程四个专业学生进行了问卷调查,没有涉及到知识产权相关专业的学生,使得本研究的结论普遍适用性受到限制,同时样本数量的173名相对较少,使得研究结论的准确性受到影响,希望在后续的相关研究过程中相关学者能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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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ng Yanlo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