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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B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2012)003-090-02
随着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的改革以及大学生数量的日益增多,使得当代大学生就业越发困难。虽然传统的包分配制度的取消为大学生自主选择职业提供了很好的机会,但是由于不能提供足够多的岗位,且用人单位对人才素质要求的苛刻,以及大学生本身所经历的挫折与磨难比较少,对压力的承担能力不够。许多面临毕业的大学生都会产生一些心理问题。这不仅影响大学生的正常择业,严重者还会影响日常生活与学习。因此,关于 大学生择业心理问题及其误区的研究可以帮助大学生调整心态,正确有效的面对社会压力。
1 当代大学生择业的心理误区
1.1 怯懦心理
单纯的校园生活,使得很多大学生不愿意进入社会参加工作。害怕面度社会上一些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害怕自己做事不妥当受到别人轻视或者处罚,有些甚至因为他人不经意的一句话而产生各种消极想法。因为这些种种的害怕与怯懦,使得他们前怕狼后怕虎,做事时总是想着别做错了,而显得畏首畏尾,不仅不能表现自己的真实风采,长期以往还会造成心理上的压抑。而这样的表现在求职的过程中更会加剧用人单位对自己的不满。
1.2 自卑心理
自卑心理表现为觉得自己不如人,对自己的能力评价较低。常表现为不能勇敢的表现自己,缺乏自信,喜欢听从别人,不敢发表自己的言论。一些来自农村或小城镇的大学生由于家庭地理条件的限制感觉不如他人见多识广,且择业时可能会受到大城市对内保护策略的限制,常常产生自卑心理;有的学生认为自己相貌平平,学业平平,没有任何优势,因而对自己不自信;还有一些学生受到挫折后就贬低自己,认为别人瞧不起自己而产生自卑心理,变得萎靡不振。对于自我意识发展还不健全的大学生来说,不能客观地评价自己,遇到挫折给自己消极的心理暗示,因为这些原因产生的强烈的自卑心理会严重影响他们的择业和正常生活。
1.3 自负心理
自负心理表现为对自己评价和期望值过高,脱离实际。这些现象主要表现在名牌大学就读的以及学习热门专业的大学生身上,认为自己拥有社会所急切需要的一技之长恃才傲物在择业时摆架子,挑职位,对薪水,工作条件一挑再挑,对稍有不满的单位就加以拒绝,却不曾想十全十美的职位少之又少,就这样一次次的错失良机,结果是高不成低不就,就业单位迟迟不能落实。
1.4 焦虑心理
面临毕业时很多大学生都会出现不等程度的焦虑心理,不同的学生也有不同的焦虑,有的同学为市场经济的变化莫测与竞争的风险而担忧;有的为就业城市的选择而焦虑;还有很多大学生在毕业时他的同时面临着感情上的危机,不仅为自己的就业焦虑还担心俩人工作能否在一起。适当的焦虑不会对他们的生活和择业带来阻碍,还能够促进大学生择业的积极性,然而,许多大学生在家受到父母的呵护,在学校有老师协助,心理承受能力相当有限,毕业时受到一些挫折的冲击就可能出现过度焦虑的情况,如不能及时缓解,则可能出现失眠,身心疲惫等症状。
1.5 求稳心理
就业制度的改革给广大学生提供了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同时也加剧了各行业之间的竞争。当今的大学生非常清楚现代社会市场经济下竞争的残酷性,很多毕业生就是害怕面对这种激烈的市场竞争,而在找工作时只求稳定安逸铁饭碗,贪图眼前利益,不愿意为未来奋斗,不去想以后的发展道路,长此以往,必然造成意志的消沉,不利于自己终身的发展。
1.6 依赖心理
当今的大学生很多都是家里的独身子女,从小就受到父母长辈的保护,在学校里老师又成了理所当然的被求助者和依赖者。从小就形成的依赖心理同样会带到求职择业的过程中,缺乏主动积极的竞争意识,犹犹豫豫,缺乏信心去选择自己喜欢的行业,依赖父母,依赖各种社会关系去寻求工作。现在的大学生就业已经被人们形象的形容成是父母实力的比拼,而不再是大学生依靠自己的能力去拼搏,这种就业途径现在已经为很多大学生和家长们所默认,这样下去大学生何时才能独立于社会,依赖心理往往也会成为择业路上的绊脚石。
1.7 功利心理
功利心理,指人们对名利追求的心理。就业制度改革新制度的大学生普遍存在这种心理,过分注重经济效益,重视实惠的物质条件,向往中心和沿海发达城市,忽视个人长远发展。他们在择业时也有为国家社会奉献的强烈愿望,但是由于缺乏吃苦耐劳的精神,以及社会风气的影响和家长的阻挠,他们选择的往往是个人利益,把有助于个人才能发展,经济收入好等作为择业的首要标准。偏远贫困地区这些极度缺乏渴求人才的地方,广大毕业生却常常避而远之。1.8 从众心理
从众:指个人的观念和行为由于群体的引导或压力,而向与大多数人相一致的方向变化的现象。从众心理在大学生择业时也常常遇到,这种心理在择业时表现为不知道何去何从,盲目跟随别的同学,向大城市涌进,甚至在选择职位是也是先看哪个职位报考的人数多,这些现象在那些没有正确意识到自己特长和兴趣爱好的同学身上表现得尤其显著,因为这种心理毕业生择业的选择减少,道路越加狭窄,是择业时的又一阻碍。
2 当代大学生择业的矛盾心理
朝着有钱的方向走 有钱人并不自己管理财产。于是,他们总是与顶尖的理财顾问合作。去找你认识的有钱人,咨询他们所雇用的理财顾问是谁。他们并不需要是你的亲近朋友,可以是你所在公司的老板也可以是你从当地报纸上知道的人。询问他们是否对得到的理财指导感到满意以及为什么满意。询问他们接受理财指导的费用,以及他们是否愿意把你介绍给他们的顾问。然后,给这位理财顾问打电话,咨询是否可预约一次会见,以讨论雇用他来帮助你作出精明理财决定的可能性。
法则2
在第一次会面前做好准备 一位真正的顾问会坚持要求你在第一次会面前作好准备。这意味着他会要求你会面时带着你的投资报告、投资净值、当前花销明细和最近的所得税申报表的所有复印件等。如果这位顾问没有要求你提交这些信息,你就不应该雇用这位顾问。
如果你不想在会见理财顾问前花时间把一切准备好,或者你不愿意告诉顾问有关个人财务的信息,那么可能你并没有为雇用一位理财顾问作好准备。
法则3
在第一次会面期间,
应该主要由你进行陈述
你与理财顾问的第一次会面就像是一次财务检查。目的是为了让顾问查清你的财务状况,发现(或者帮助你发现)你的理财目标和价值取向。一位好的理财顾问会引导这次会面,使其最终主要由你进行陈述。如果这位顾问花费了大量的时间来告诉你他有多么伟大、他为客户赚了多少钱、他的公司有多强大,那就礼貌地感谢他花时间会见你,然后继续你的寻找工作。他不是你想要的那种理财顾问。
法则4
好的理财顾问应该能够解释他的投资理念
询问投资顾问有关他的投资理念,他应该能够快速而简单地作出解释。一位真正的顾问应该以科学的态度对待这个程序,能够以轻松和令人易于接受的方式解释它。
你不需要这位顾问告诉你:“哦,你喜欢股票,我就专长于股票!哦,你喜欢共同基金,我是共同基金的专家!哦,你喜欢黄金,我认为黄金听上去不错!”这样的理财顾问只是一位推销员,而非理财专家。一位理财顾问应该有固定的理念以及长期的计划或战略,由此来决定其所有的投资行为。你寻求的理财顾问应该有着和你相协调的理念,而
不只是迎合你的要求。
法则5
弄清理财顾问如何收费
一些理财顾问收取佣金(他们从为你进行的每笔交易中抽取很小比例的一部分),一些顾问对所管理的财产收取固定的年度费用,一些顾问收取费用按小时计算,一些顾问则既收取佣金,也收取固定费用。别迟疑,去询问你想雇用的理财顾问,请他们解释是如何收费的,而具体的费用又是多少。请他们列出收取的所有相关费用,并作出解释,包括隐性的花费。
法则6
决定自己将如何向顾问支付I报酬
理财服务这一行业正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几十年来,理财顾问一直收取佣金,但那样的日子就要结束了。由于技术进步和竞争的日益激烈,股票和债券交易的佣金正变得越来越少,而越来越多的顾问开始按照固定费用的方式收费。在这种交费方式下,你通常把交由理财顾问管理的金钱数额的1%~2.5%作为付给理财顾问的年度费用。也就是说,如果理财顾问管理的投资总额为10万美元,那么其每年收取的固定费用在1000~2500美元之间。
交纳了这个年度费用后,你应该收到一份综合理财计划,其中包括投资策略报告(这是一个书面谅解协议,解释了你的资金将如何进行投资,以及最重要的目标)。另外,你还应该得到全职的资金专业管理,有权与顾问对话和定期会面(一年至少两次,并在需要的时候增加会面次数),以及每季度的业绩报告,这份报告将告诉你资金运作的详细情况。最后,所有的交易费用(即购买或出售的费用)也应该包含在付给理财顾问的年度费用中。
法则 7
核实想雇用的顾问的背景
正如我早先所讲,在这个国家有50多万人把自己称为理财顾问。美国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为每位有执照的理财专业人土保留有所谓的U4档案,大多数有信誉的公司都不会雇用在U4档案中有任何污点的理财顾问。因此,在你雇用一位理财顾问前所需要做的就是核查他的U4档案。要这样做,就给美国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打电话,或访问他们的网站WWW.nasd.com,查询这位顾问是否清白。还可以了解一下这位顾问所在的公司。
法则8
千万不要雇用那些
吹嘘自己业绩的投资顾问近几年,随着股市出人意料的抬升,许多投资组合和共同基金都毫无困难地产生了两位数的回报率。因此,现在一位理财顾问或共同基金公司很容易就可以向你推荐一个投资组合,使这个投资组合将在最近的5年中,每年产生了多于20%的收入。
回顾近5年的情况使你无法大踏步地前进,我把这称之为“后视镜”投资方式,而且它并不利于形成可靠的投资预测。一位好的理财顾问会告诉你的不是过去5年的历史回报纪录,而是至少过去20~30年的回报纪录。这很重要,因为回头看自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开始不同投资和不同资产等级产生的不同回报,你将了解到在较长时期内,投资于股市产生的年回报率应该在11%左右,而不是20%。
建立一个明智的理财计划,关键在于要进行符合现实的预测――也就是说这些预测不能只以近5―10年的情况为根据。我们利用的历史纪录越多,往回看得越远,我们的预测越可能安全可靠。
法则9一位好的理财顾问会解释投资中的风险
当股市按照近年来的高涨势头发展时,人们很容易忘掉其中的风险,但这不意味着你也可以忘记风险。一位好的顾问会花时间来解释和教导你了解投资中的风险。在巴赫集团,我们实施一个投资计划之前,会准确地告诉客户过去股市下跌的次数、低迷时间的长短,以及根据过去45年的历史纪录,我们所认为的投资计划中的风险是什么。
这绝对非常重要,因为现在许多人并不完全明白任何股市投资都有风险,他们也没有为之作好准备。如果你见到的这位顾问没有与你讨论有关风险的概念,也没有要求你回答一些特定问题以了解你最适合的风险程度,那么就感谢他与你会面,然后继续寻找你的理财顾问。
法则10
跟着感觉走
在你会见一位理财顾问时,问问自己是否对此人感觉很好。这个人是你愿意坦诚相对,并在未来的数年中与之共事的人吗?你内心深处是否认为这个人值得信任?回答应该是“发自内心”的肯定。如果不是,就继续寻找新的顾问。你仍然没有找到你所信任的人。
法则11通过说“谢谢”使你自己成为重要客户
只是雇到一位好的理财顾问并不是万事大吉了。你还希望你雇用的那个人会重视你,最好是把你做为他最重要的客户之一。大多数人认为要想受到一位理财顾问的重视,你必须很有钱。这其实最荒谬不过了。
事实上,并不是资产决定你的理财顾问对你的重视程度。起决定作用的是你如何对待你的理财顾问。当你的理财顾问为你赚了钱以后,花一些时间说“谢谢”吧。当然,他的工作就是为你赚钱。但没有理由不去表达你的感激之情。不管你的投资总额多么小,一个小小的举动,如一张简短的感谢便条或一瓶葡萄酒,都能把你转变成重要的A级客户。
另一个向你的顾问表达“感谢”的好办法是为顾问介绍新的生意(也就是说,建议一位朋友雇用你的顾问),而且你也能由此成为A级客户。这不光会向你的顾问表明你非常感激他为你所做的一切,而且这会表示你的朋友也想改善自己的财务状况。
法则12
与你的理财顾问定期联络
如果你在近一年中没有接到理财顾问的电话或信件(不包括报告书),那么你可能已经跌入了我们所说的“客户深渊”。尽快让自己走出来,或者立即行动,重新与你的理财顾问熟悉起来,或者开始寻找新的理财顾问。按常规,你的顾问应该一年至少与你联络两次,你们应该每年至少有一次坐在一起评估你的财务状况。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项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协商议定的条款并不加以过多干涉。但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由于其所具有的特殊意义及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影响,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制定免责条款的一方负有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且提请注意应达到充分、合理的程度,以避免相对一方在不知情或不完全理解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如果制订免责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请注意的义务,则该免责条款视为未订入合同,不得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因而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那么,怎样才是充分、合理的提请注意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文件的外型。“文件外型须予人以该文件载有足以影响当事人权益之约款之印象,否则相对人收到该文件根本不予阅读,使用人之提请注意即不充分。”(见刘荣宗著《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第8页,三民书局1988年版。)也就是说,订立免责条款的文件应足以使当事人明白其性质,认识到它是合同的一部分。如果文件的外型未作到这一点,则其中的条款不能被视为订入合同。如:销售商在广告中登载"房一售出,概不退换",在房屋图纸上标注"本公司对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办公地点张贴的写有"对非因本公司原因造成的延期交房,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内容的告示等。由于这些广告、房屋图纸、告示的外型不足以使购房者明了其性质,因此如果双方在书面合同中并没有特别说明其为合同的一部分,则这些广告、房屋图纸、告示中的免责内容不得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提请注意的方法。提请注意可以采取个别提请注意和张贴公告的方式。在商品房预售中,应以个别提请注意为原则,除非特别情况,售房方不得采取张贴公告方式制定免责条款,否则,视为未尽到提请注意义务。
(三)清晰明白的程度。即提请注意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必须清晰,明白,不得使用含糊不清的语言文字,否则,不得作出对相对一方不利的解释。如果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所使用的字体过小、打印不清,或位于合同书中不易被注意的位置,也不能认为是清晰明白。
(四)提请注意的时间。免责条款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出示,提请注意也必须于合同订立之前完成,如果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出示,除非相对人予以认可,否则不能认为订入合同。如商品房销售商在预售合同订立后作出的有关免责事项的规定,即属此类情况,除非购房者予以认可,否则,不能成为合同组成部分。
(五)提请注意的程度。提请注意应达到一般人能理解的程度。如果免责条款中有常人不知晓的术语,订立者应作出解释。在商品房预售中,一般房地产销售商均采用定式合同,或称标准合同,合同内容固定,适用于所有购房者。购房者对合同内容只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没有更多的协商余地。如订立合同,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也只能接受。在这种情况下销售商负有比在非定式合同中更为严格的提请注意义务。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做更为严格的审查。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
免责条款订入合同中并不等于当然有效,对免责条款的效力法律上有种种限制。它除应符合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外,还应符合一些特殊规定。对免责条款的法律限制体现了国家对经济民事活动的干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审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时,法院应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在审查时,应掌握以下几个标准:
(一)免责条款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是对免责条款进行限制的法律依据。因此,在预售商品房中,有上述内容的免责条款无效。应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违反法律,是指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只有违反强行性规范的免责条款才为无效。
(二)免责条款不得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条款,则无异于鼓励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负责任地履行合同,这就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相违背,且不符合合同订立的目的。目前国外的立法对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免责条款均持否定态度,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因故意行为而应负的责任,不得预先免除。”《希腊民法典》第332条规定:“旨在预先免除或限制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负责任的协议无效。”我国合同法亦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目前有些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因售房方的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购房方不得要求赔偿”,这一免责条款中的“过失行为”应视为不包括重大过失行为在内。
(三)免责条款不得免除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也就是说,免责条款的免责以合同的基本义务得到履行为前提。如果允许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基本义务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就背弃了合同的本来目的,且与法律的原则相违背。例如:商品房销售商有将质量合格的、权属明确合法的房屋交付给购房者的义务,如果在合同中订立“销售方不对房屋质量承担责任”或“与出售房屋有关的所有权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本公司不负责解决”等条款,即属免除基本义务,当然无效。此外,如果违约行为严重到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即严重违约或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也不得援用免责条款,因为这种情况同属于不履行合同的基本义务。
(四)免责条款不得违反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要求之一就是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上要合理。如果商品房销售商凭借自己的优势,订立对购房人显失公平的免责条款,购房人就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关申请撤销或变更。例如在合同中订立“对由于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售房方不承担责任”,即属显失公平的条款。因为在施工单位或设计单位等第三人过错造成售房方违约的情况下,售房方可以依据与第三人的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获得赔偿。而买房人与第三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能向第三人索赔,如果再免除了售房者的违约责任,则购房人的损失得不到任何补偿,不公平性显而易见。
(五)免责条款不得免除人身伤害责任。免责条款一般是对违约责任的限制或免除,目前随着合同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况的增多,一般认为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是被严格禁止的。如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规定免除或限制过失造成的人身伤害或死亡责任的条款无效。我国合同法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与法律基本原则及社会公共道德标准相违背。因此,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售房方不得订立免除给购房人造成人身伤害所应承担的责任的免责条款。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解释
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条款皆协商一致,但在发生纠纷时,却由于各自对有关条款理解不一而各执一词。因此,就需要对合同的条款进行解释。在解释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时,有以下几个原则可供掌握:
(一)统一解释原则。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应客观合理,在销售商使用了特殊的术语制定人定式合同,适用于所有购房人时,应以购房人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作为解释的依据,而不允许以销售商单方面、不公平的理解为依据。对相同的情况不允许有不同的解释出现。法院在审理一个开发项目中多个购房人与销售商的预售纠纷时,应注意运用同一标准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
(二)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释原则。“依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释,要求在某一合同用语表达的意思与合同目的相反时,应当通过解释更正合同用语;当合同内容暖昧不明或互相矛盾时,应当在确认每一合同用语或条款都有效的前提下,尽可能通过解释的方式予以统一和协调,使之符合合同的目的;当合同文句有不同意思时,应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含义解释,摒弃有背于合同目的的含义。”对预售商品房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解释,应符合合同的目的。如果将免除迟延交房责任条款理解为销售商可以无限期地推迟交房日期,就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法院不应支持销售商这样的解释。
(三)不利于制定者原则。对免责条款有疑义时,应对制定者作不利之解释,以避免制定免责条款者利用免责条款损害对方利益。(见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第49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罗马法即有“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各国立法也多加以继承。
(四)限制解释原则。指对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不得推定适用免责条款。一旦扩张适用就会侵犯购房者的利益。例如:在一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销售商的免责事项一一进行了列举,在最后一项规定了"其他事件",这是个概括性的规定,不能扩大解释为任何事件,而应解释为与先前所列举的事项同一种类的事件。
(五)非定式条款优先的原则。在销售商与购房者订立于定式预售合同,而后又别协商订立了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如其中的免责条款发生冲突,应以补充协议为据。这是因为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四、对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制
针对目前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条款较多,消费者权益受到重重限制的情况,应从社会各方面对免责条款进行规制。从各国的做法及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制。
(一)立法规制。即从法律上规定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有效无效的要件、解释规则、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等。世界许多国家在民法典中对此问题加以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41、1342条。还有的国家针对定式合同及免责条款制订专门法律,如《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以色列标准合同法》等。我国以往的民事法律没有对此问题的专门规定。新颁布的合同法增加了相关内容,如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五十三条等,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白。
(二)司法规制。司法规制是指人民法院对免责条款有司法审查权。法院可以根据受理的案件之具体情况,对免责条款是否已订入商品房预售合同、免责条款有无违反国家强行性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是否有效等进行确认。法院还可以通过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于显失公平的免责条款,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其为可撤销的条款,使它对当事人不生效。司法规制对于保证购房者免受不公平免责条款的侵害起着重要作用。
爱情总让男人“小脑”充血,让女人大脑进水,不过,只要你想,随时可以聪明起来。
Q:我一直喜欢她,一个月前她和前男友分手后终于跟我在一起了,我欣喜若狂,可当前男友来找她时,她居然义无反顾地回到了他身边。我伤心、委屈,该怎么办?
A:她像迷失方向的风筝四处乱撞,正好撞到你温暖的肩膀胸膛,索性把你当成了歇脚的驿站、疗伤的医院。你以为她失恋了,她可只当是暂时离爱出走,心上人一牵风筝线,她连三魂七魄都一起飞回去了,哪还管你是死是活?他俩是老感情,你恐怕一时半会儿毁不了也拆不散,唯一能做的就是死死攥住最后一点尊严,以后再也别管她的事,免得沦为她习惯性出走时的专属疗养院。
Q:男友总在我面前表现得很爱我,很在乎我,可他哥哥私下里告诉我,男友曾亲口说过,他和我在一起只是玩玩。他哥哥说害怕我受到伤害,才给我一句善意的提醒。这让我异常震惊,从此有了心理阴影,整天在心里纠结,他到底爱不爱我?
A:我可没法从你的三言两语就简单地判断他到底是爱你还是玩你,可你都这么大的人了,连这点智商都没有,被一个不相干的人牵着鼻子走?你是跟他处对象呢,还是跟他那胳膊肘往外拐的哥?他辛辛苦苦为你做的十件事,都顶不上他哥说一句无聊的话?求仙问卜不如自己做主,回去找张白纸,把他爱你的、不爱你的线索都写下来,好好比较一下哪头轻哪头重,答案自然水落石出。他要是能玩你玩得像真的在爱一样,那只能说明他已经很用心了,陪他玩一辈子又何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6年7月1日施行。该《条例》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各项原则、保险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三者险”)制度的顺利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条例》的出台虽然是经过了长时间的研究和修改,但仍然存在着些许问题值得澄清与商榷。
一、保障对象与受害人的范围
强制三者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一大差别就在于:商业三者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保险人以及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而强制三者险保障对象却如《条例》第3条写明的那样,保障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者保障对象的差别充分表明了强制三者险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在强制三者险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者利益。因此,无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是谁,皆不影响保险公司根据强制三者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车辆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强制三者险合同还是需要做相应变更的,因为这属于重要事项发生变化,根据《条例》第11条规定应告知保险公司。如果不主动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可以依据《条例》第14条规定解除保险合同。
《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条例》所称的受害人的范围应指“除被保险人与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因为从语法的角度看,如果受伤害的本车人员也属于受害人范围,就没必要将其单独列明,因为“受伤害的本车人员”概念与“受害人”概念应该是种属关系。而且国务院法制办和保监会负责人在《条例》出台后回答有关记者的提问时就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二、受害人直接赔偿请求权问题
自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以来,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受害人是否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过。《条例》也并未就此问题作出明确表态,相反,其中有多处条文令人感觉无所适从。《条例》第27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及受害人都有权通知保险公司,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第28条又明确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30条述及“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却并未规定受害人可以就赔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近年来,随着责任保险理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认为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应是着重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再以被保险人实际向受害人给付赔偿金为先决条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催生出受害的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赔偿责任的制度。
确立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不无益处,可以更有利于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可避免由于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怠于行使索赔权而导致受害人陷入无法向保险人求偿以弥补损失的窘境。另外,还可以减少索赔的成本和诉讼成本。但是其缺陷也很明显,一旦受害人拥有了直接请求权,该如何处理其与被保险人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两者之间是否有先后之别?实务中将极难操作,反而无法很好实现建立该制度的初衷。
就目前我国的现有法律法规规定而言,还未在责任险领域明确建立起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制度。就目前情况来看,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还应慎重。
三、合同解除权及其溯及力
《条例》第14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只有一种,即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强制三者险项下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同于《保险法》第17条对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形所规定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17条区分投保人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状态来规定法律后果。强制三者险项下的法律后果并未区分投保人的主观状态。原因在于强制三者险的重要事项都在《条例》中分项明确规定了,这说明强制三者险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主动告知义务,不同于《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询问告知义务,一旦违反此义务,则投保人的主观状态必然是故意,因此在《条例》中无需区分投保人的不同主观状态进行规定。
虽然同是“解除合同”,主观状态同是“故意”,相比《保险法》的规定而言,《条例》则给予了投保人相当大的宽宥。《条例》第14条规定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保险公司需要先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仍然不能解除保险合同。《条例》第17条还专门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条例》之所以这样严格限制保险公司解除合同、豁免保险责任的权利,主要是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决定的。强制三者险是责任保险,当代的责任保险是以保护受害的第三人利益为其基本目标的。如果保险公司能比较随意地解除保险合同与豁免保险责任,势必造成受害的第三者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强制保险赔偿,不利于受害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弥补,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条例》第14条对于合同解除何时发生效力语焉不详,如果投保人未在收到保险人通知之日起5天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合同是从投保人收到通知的次日起解除,还是从投保人收到通知的第6日起解除?既然投保人在收到通知后仍怠于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其主观态度是极其恶劣的。为以示公平,提醒投保人及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将合同解除生效日明确为投保人收到通知的次日。
《条例》第17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这表明强制三者险的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这迥异于《保险法》第17条对于因投保人的故意行为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的规定,《保险法》第17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的解除对于投保人一方不具有溯及力,而对于保险人一方则具有溯及力。
虽然合同解除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当事人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违约解除的目的更是为制裁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利益而设。但在强制三者险领域,却存在一定特殊性。如果规定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则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无法受到强制保险的赔偿保障。但是,如果规定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则可能会加大发生投保人道德风险的可能性,投保人会故意不履行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我国《立法法》第79条的规定,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的效力低于作为法律的《保险法》,在两者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以《保险法》规定为准。《条例》第1条也规定了制定《条例》的根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如果将《条例》第17条的规定理解为立法者基于对受害第三者利益的保护的考虑,规定了保险合同无论是由保险人还是由投保人解除都不具有溯及力,就将造成《条例》第17条的规定与《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相抵触。因此,正确的理解应是《条例》规定与《保险法》规定保持一致,当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当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四、《条例》施行后一年过渡期内商业三者险与强制三者险的关系
《条例》并未对过渡期内如何协调商业三者险与强制三者险关系作出明确规定。稍有涉及的相关条文就是《条例》第45条。《条例》第45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条例》第45条的后半部分“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很可能会引起巨大理解差异,并对司法实践产生巨大影响。
有相当多的人士认为该部分规定默认了在过渡期内商业三者险可以替代强制三者险的功能直至商业三者险期满为止。对于以上理解,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条例》第45条后半部分的规定并非如上述观点所理解的那般,其所包含的含义有二:
1.规定了投保商业三者险于2006年7月1日前期满的投保人具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于2006年7月1日-9月30日间投保强制三者险,也可以选择于2006年7月1日前续保商业三者险,并直到商业三者险期满后再投保强制三者险。
2.明确了《条例》施行前我国保险公司销售的三者险产品均为商业三者险。否则《条例》就不会在该条文中同时出现“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个名词。这充分说明立法者承认强制三者险出现的时间不是在2004年5月1日,而是在2006年7月1日以后。另外,《道路交通法》第17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也是有力的佐证。该条文恰恰说明了在国务院未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规定具体办法以前,我国并不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其次,综合《条例》其他条文规定进行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在过渡期内,商业三者险对于强制三者险不具有替代性。
一、赠与人给付赠与财产的义务
将赠与的财产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交付受赠人并转移其所有权,是赠与人的主要义务。赠与人将财产交付并转移其所有权后,即使是以口头形式订立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也不得再行任意撤销赠与。
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责任
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是否构成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依照赠与目的和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来区分。对于一般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转移赠与财产的权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而对这类赠与合同,赠与人不给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也就不能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的财产,赠与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因其不得任意撤销,在赠与人迟延履行或者不履行给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时,即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赠人可以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的财产,赠与人仍不为给付的,受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赠与义务。
由于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仅由赠与人单方承担义务,当赠与人不履行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时,其责任也应当有所限制,而不像一般双务合同那样,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还应当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其他损失。因此,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但不包括迟延利息和其他损害赔偿,而仅限于赠与财产的本身。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在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时,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由于赠与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赠与的财产失去功效或者不复存在,致使履行不能的,赠与人可以免除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但应当承担给赠与人带来的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
由于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赠与是为了受赠人的利益而从事的行为,因而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有偿合同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
2.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的财产如有瑕疵,赠与人需在受赠人所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对于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虽受有利益,但又需履行约定的义务。如赠与的财产有瑕疵,必然导致受赠人所受利益有所减损,这便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不相对应,使受赠人遭受损失。为保护受赠人的利益,并求公允,应由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就受赠人履行的义务而言,有如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地位,因此,赠与人应在受赠人所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同一的瑕疵担保责任。
3.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并且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既有主观上的恶意,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赠与财产的瑕疵给受赠人造成其他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但没有给受赠人造成损失,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赠与人保证赠与物无瑕疵,给受赠人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销赠与。
答:农药是重要的农业投入品,农药的使用直接关系到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因此,加强农药管理十分必要。现行《条例》是1997年公布施行的,已经不适应新形势下农药管理工作的需要,亟须修改完善:一是临时登记门槛低,导致低水平、同质化农药供给多,安全、经济、高效农药供给少,需要依法促进农药产业转型升级,提高农药质量水平。二是农药生产管理存在重复审批、管理分散等问题,需要调整管理职责,优化监管方式。三是农药经营主体规模小、布局散、秩序乱,有的制假售假甚至销售禁用农药,需要依法推动转变经营管理方式,完善经营管理制度。四是农药使用中存在擅自加大剂量、超范围使用以及不按照安全间隔期采收农产品的现象,需要依法加强农药使用监管,促进科学使用农药。五是现行《条例》的法律责任处罚力度不够,需要综合运用民事、行政等多种措施,对违法生产经营者实行严厉处罚,提高违法成本。
为了切实解决上述问题,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有必要修订《条例》。
问:《条例》在农药登记方面做了哪些修改?
答:《条例》对农药登记制度主要做了以下修改:一是取消临时登记,明确在我国生产和向我国出口的农药需申请登记,经登记试验、登记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核发农药登记证并公告。二是规定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并明确了登记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三是规定申请农药登记,首先要进行登记试验,登记试验报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新农药的登记试验须经农业部批准。四是规定登记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规定进行,登记试验单位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五是规定了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资料以及农药登记机关的审批时限等。六是规定了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和有效期,以及农药登记证的延续、变更程序。
问:《条例》在农药生产管理制度方面做了哪些修改完善?
答:针对农药生产管理存在的重复审批、管理分散等问题,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精神,《条例》做了以下修改:一是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明确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并规定由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二是规定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并明确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三是要求生产企业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采购原材料要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并如记录。四是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并建立出厂销售记录制度。五是规定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并明确了标签应当标注的具体内容,特别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
问:《条例》在农药经营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针对农药经营主体规模小、布局散、秩序乱,有的制假售假甚至销售禁用农药等问题,《条例》做了以下规定:一是取消农药经营主体仅限于供销社、农技推广站等主体的规定,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对高毒等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制度,明确了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经营场所应当与饮用水水源和生活区域有效隔离等条件,以及申请农药经营许可的程序。二是要求农药经营者建立采购台账,采购农药时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并如实记录,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是要求农药经营者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四是规定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以及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问:农药的使用直接影响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在农药使用管理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省经贸委(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为更好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实施细则》),现对执行中遇到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1997年底之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并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补缴标准补足15年后,方可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金待遇。
二、《实施细则》下达之前已按原规定标准补缴的,可不做变动;《实施细则》下达之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参保人员应严格统一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补缴,否则,不能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补缴工作在1999年12月31日终止。
1985年至1995年期间补缴年限缴费指数均统一按0.75计算。
三、参保人员1984年底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指数统一按1计算。
四、1998年新纳入统筹企业已退休人员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补缴,补缴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每月255元的待遇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每超1年,其基本养老金在上述待遇标准基础上增发5.6元。企业原发放的待遇高于本标准的,高出部分由企业按原渠道开支。
1999年1月1日至6月底前新纳入统筹企业的已退休人员,可享受1999年7月1日基本养老金调整额。
1999年底前,新纳入统筹企业的已退休人员或在退休时办理补缴手续的职工,必须一次性补缴结束,在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后,不再办理补缴手续,不得再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2000年后新纳入统筹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均不再办理补缴1997年前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工作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
五、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其计算折增工龄的年限截止到1992年6月底,其增发待遇按《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六、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实需要办理延期退休的,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其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以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经批准延期退休的年限可以计算缴费年限,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
凡未经批准延期退休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的,超龄的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也不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超龄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退还。其基本养老金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以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可增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至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历年7月1日基本养老金调整额。退休金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开始领取。
一、广泛学习宣传,在贯彻《条例》中凝聚共识
始终把宣传贯彻《条例》作为当前首要工作,多层次、全方位、立体式开展学习宣传,营造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浓厚氛围和良好环境。一是强化会议宣传。在县委常委会、县政府常务会上传达《条例》精神。以县委名义召开创建湖北旅游强县暨禅文化生态旅游区建设推进会,全面传达学习《条例》,并就资源保护、规划编制、建设项目管理等工作进行具体部署。多次组织召开风景名胜区综合管理会议,深入宣传贯彻《条例》。二是强化社会宣传。管委会主要领导带头到一线向站村干部宣讲《条例》。组建专班,多次深入风景名胜区相关乡镇、村组开展宣传,面对面向村民、游客和生产经营单位宣讲,现场发放自行印制的《条例》1000余本、宣传单4000余份。在名胜区重要路段设立宣传栏13块,出动宣传车11天次。利用微信、广电、网站等媒体,以图文并茂方式向社会宣传《条例》,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三是强化培训宣传。组织开展两次全员法制培训,邀请县法制办和法律界资深人士现场授课,有的放矢、学用结合地进行培训、交流、讨论。组织管委会全体干部进行《条例》知识考试,确保《条例》入脑入心入行。
二、坚持科学规划,在统一管理中精准发力
紧紧围绕《条例》,着力做优规划,全力规范管理,精准发力、综合施策,切实提升管理水平。一是完善管理体系。制定出台《黄梅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建立景区监管工作责任体系的意见》,建立责权统一、分级监管、扁平高效的管理模式和高效严密、全面覆盖的管理体系。厘清责任界限,制定责任清单,层层压实主体责任。建立由管委会牵头,相关部门和乡镇协调联动、信息互通的常态化工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二是科学编制规划。坚持“先策划、后规划”“先总规、后专项”,精心编制总体规划,科学编制四祖景区、五祖景区、挪步园景区详规和重要景点修建性详规及各种专项规划,形成全面、系统、完善的规划体系。为适应形势需要,启动编制《五祖寺(挪步园)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18-2035)》,目前已通过省住建厅组织的专家评审,正在报批之中。三是加强建设管理。严格实施规划管控,做到“没有规划的不建设,已规划的严格按规划实施”。建立建设项目核准审批制度,依法依规办理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核准手续。严格建设项目审批管理,严格限制核心景区建设行为。四是强化资源保护。突出资源保护的核心地位,保证生态人文风貌的整体、协调与统一。加强与文物、林业、住建、规划、国土、水利、宗教、旅游等部门的密切合作,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完善保护措施,安排专人保护;对垅坪水库等水源保护地进行全流域保护,周边居民予以搬迁,水库养殖严格清退,并安装围栏;对森林公园等实行一地一策,予以重点保护。
如何理解“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就其基本含义而言,等同于党务和政务(信息)公开,它包含信息公开的极致状态——透明的要求。因此,在本文中,将把“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等同于“党务和政务(信息)公开透明”。有鉴于真正的困难是如何实现“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或使党务政务公开达到透明的状态,因此,本文主要探讨怎么办的问题。为了有助于让读者了解这么做的道理,先谈谈公开透明的重要性以及为什么困难的原因。
“公开透明”的运行机理
西方有句谚语:路灯是最好的警察,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其意思是说权力公开透明对于预防权力腐败所起到的作用是巨大的、神奇的。那么,公开透明可以有效地预防权力腐败的原理、机理到底有哪些呢?
从预防腐败的制度实质来看,权力阳光运行或政务公开透明就是一个约束性制度或监督制度。为什么公开透明就那么容易起到监督作用呢?其秘密就在于:其一,公开透明极大地克服了监督上的信息不对称;其二,在公开透明的情况下,外部监督者很容易被引入,并且这些外部监督通常都是免费提供的;其三,在公开透明的情况下,外部监督者人数众多,容易形成强大的监督舆论压力,同时使包庇、袒护被监督者变得困难和不合时宜。试想,不论多么猖狂的腐败分子,不论其有多深的背景、多大的来头,多么的不可一世,一旦把他或她的那些腐败交易、丑行暴露在阳光之下,顿时都会变成人人喊打的过街老鼠。正是因为这些原因或机理,使公开透明比其他监督制度更有效,并由此成为防止权力腐败的利器。严格地来说,公开透明并非一个完整的监督制度,而只是为各种监督制度共同发挥作用、低成本执行起到重要的支撑或保障作用。
正是因为公开透明有着如此巨大的防止腐败的威力,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就不愿意公开,就害怕公开,就千方百计地规避、消解、拒绝、抵制公开,总是采取各种手法限制公开的程度,使公开犹抱琵琶,结果也似雾里看花。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这些年我国党和政府在推行党务、政务公开上如此艰难,为什么去年那么多中央国家机关在 “三公”经费公开上实施拖延战术并最终仅提供加总后的信息。
如何实质性提升政务公开
如何才能真正做到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或者让权力运行公开达到透明的状态呢?温总理在历次讲话中都谈到了:一是,深入推进政务公开;二是,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也就是要“双管齐下”或“两手抓”。在这两手中,推进政务公开更基本。政务公开的程度何时能实质性地得到提升,甚至达到透明的状态,“让人民批评政府、监督政府”的基本条件就创造得差不多了。
决定政务公开程度的主要因素不外乎《条例》中的框架内容,即: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就目前制约政府信息公开程度的瓶颈性因素来看,主要是公开程度标准的设定与细化,以及监督和保障条款如何有效执行的问题,后者也可被称之为有效问责问题。
第一,在法规中增加公开程度条款并设定细化的公开程度标准。审视《条例》的所有条款,可以看出,最缺乏的就是有关公开程度标准的设定。标准条款都缺失,细化与否就谈不上了。关于公开程度的高低,可用透明度指标来衡量。遗憾的是,透明度指标难以准确地量化,而只能定性地予以分析。一旦没有公开程度标准的设定和细化,政府机关在政务信息公开程度上就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可以在透明度低、中、高之间任意选择,而基于理性人的假设,他们当然是选择低透明度了。
何以算是高透明度甚至是完全透明的公开程度标准呢?总理在最近两次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都提出了一些很重要的要求。例如,在讲到财政预决算公开时,温总理提出的要求是:公开的内容要详细全面,逐步细化到“项”级科目;预算编制要精细化;预算决算表格要细化到款级科目;教育、医疗卫生等支出要细化到项级科目。其实,财政预决算信息能细化到项级或款级科目就算是达到了一个高透明度甚至是近似完全透明的程度。而只要存在任何合并、加总的情况,预决算信息的透明度就会降低;合并、加总次数越多,透明度越差。从类型上来说,“三公”经费属于财政信息,如果能细化到每辆公车、每次招待、每起出国,并相应地提供每辆公车的品牌、排量等信息,每次招待的对象、人数,每起出国的人员身份信息、出国路线等,就算是达到高透明度了。
一、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多元化”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二元化”问题一直是长期以来困扰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疑难问题,所谓“二元化”,又称“双轨制”,是指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面临着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还是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矛盾冲突。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参照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 “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就是说: 构成医疗事故的侵权赔偿诉讼适用《条例》,而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则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这样就在审判中确立了一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双轨制”,此种司法“二元化”的体制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弊端,历来为人所诟病。2010 年 7 月 1 日,新的《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对“医疗损害责任”作了专章的规定,按理说,新法的颁布应当使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在法的冲突问题上归于统一,但遗憾的是: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并未使“二元化”问题得到解决,反而使“二元化”进一步走向了“多元化”——由于该法第 5条认可了“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这就使得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可适用的实体法规范由原来主要的 4 部变成了现在的 5 部,它们分别是: 《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加上新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多元化”的诸法并存局面使得原有的疑难至今更为凸显,而且问题还不止于此,仔细研读《侵权责任法》会发现: 该法对“医疗损害责任”规定不仅内容过少过窄( 只有寥寥 11 条规定) ,并且对如今医患关系中急需解决的大量争议问题悬而不论,只作出了一些笼统抽象的规定,这就给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的对向操作都留下了可辩护的理论空间,由此可能产生新一轮的矛盾和冲突。概括起来,“多元化”轨制在司法审判中至少会产生如下四个问题:
1. 赔与不赔的矛盾
如果《侵权责任法》并未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则《条例》49 条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依然有效? 如果有效,就会和《民法通则》产生矛盾。根据后者第 106 条之规定: “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便不属于医疗事故,只要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其进行相应赔偿。
2.“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
这是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屡见不鲜的一个荒谬怪圈:由于医疗事故适用《条例》赔偿,而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则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予以赔偿,导致两者之间的赔偿标准相差反常——《条例》只规定了 11 项赔偿项目,《民法通则》却规定了 13 项,后者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前者则没有。故构成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按照《条例》处理,患者的近亲属只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包含了死亡抚慰金) ; 而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中,患者的近亲属按照《民法通则》处理,却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双重赔偿,二者之间数额往往相差巨大,这就造成了“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怪现象,导致两种裁判的结果显失公平,也给司法界带来了极大的困惑。
3. 如何赔的方式、方法的矛盾
在具体赔偿的方式、方法上,《条例》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存在较大差异,例如: 对于医疗费,《条例》第 50 条第 1 款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而《解释》第 19 条则规定按照治疗“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同时还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等,两者出入相差很大。再如丧葬费的赔付,《条例》第 50 条第 7 款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其金额约为 3000元左右; 而《解释》第 27 条则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者近亲属可以获赔 6000 ~8000 元左右。
4. 城乡差异及其他类似矛盾
以“重庆綦江彩虹桥坍塌事件”为例,该事件中对城、乡死难者赔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及其他费用采取了不同的档次和标准,前者每人获赔 4. 845 万元,后者每人获赔 2. 2 万元[1]。对此,包括死难者家属在内的广大公众纷纷提出质疑: 同一个事故遇难,为何补偿却分两样? 这明显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基本原则,著名的民商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表示: “在赔偿问题上提出所谓的‘城乡差别赔偿’,在侵权行为法看来,是十分荒谬的。”
“多元化”轨制导致了司法审判的两难困境,造成法官无所适从和适用法律的混乱,进而影响到法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尊严,也由此妨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成为现代医患关系中必须澄清和面对的现实课题。
二、解决“多元化”问题的公正应对机制
“多元化”问题的本质,实际上乃是一个“公正”问题,根据美国学者罗尔斯的正义论: “公正”的核心在于能够对公民之间基于社会合作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进行合理分配[2]。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当法官受到“多元化”的负面影响而对医患一方或双方作出重判或轻判,使其本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或者本不应负担的法律责任却判令其承担,这就产生了不公正,“多元化”带来的不公正将动摇人们对法的信仰,冲击法治的精神和理念,进而有可能成为新一轮医疗冲突不断扩大的根源。为此,就必须正本清源,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确立起一种公正的司法机制,以统一赔偿的适用标准,解决上述矛盾和冲突。笔者曾在拙文《医患关系法律调整中的公正》中借鉴罗尔斯的理论,提出医疗公正是“一种建立在医患关系基础之上的法律利益调节机制,通过它的调节,最终使医患双方在权利义务的分配和法律责任的负担上达到平衡与协调”[3]。据此,我们提出应对“多元化”问题的公正机制可以考虑如下思路:
1. 建议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
目前真正对医疗损害赔偿作出专门规定的法律法规,只有《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的第七章,但《条例》毕竟只是行政法规,与前 4 部规定中的任何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相比都处于“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关系,故彼此一旦发生抵触,就使《条例》的适用处处捉襟见肘,且易引起“行政权介入司法权”的口舌之争[4]。而《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只有一章,内容又太少太笼统,远未涵盖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所需要涉及的方方面面,例如当事人的诉因选择、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界限、医疗责任的性质区分、医疗差错的处理原则、医疗事故的预防、鉴定、处置、监督、赔偿等的细化标准和罚则等重要问题,都没作规定,故仍难以满足现实的迫切需要。其他诸法如《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都不是专为医疗纠纷的特殊性而设计,许多规定对于医事的司法实践只具有参照性,而没有针对性和确定性,并由此导致医疗损害赔偿领域的“五法鼎立”,形成“多元化”冲突且妨害了公平正义。
在这个问题上,建议我国可以参照法国的立法先例:2002 年 3 月 4 日 法 国 出 台 了《患 者权利 和 卫 生 系 统 质 量法》,这是一部适用于所有从事医疗、护理事业的机构和个人、统一规定其权利义务的特别法,它结束了传统上对医疗责任的性质所做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分,并对所有医疗事故、非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统一适用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成为一项统一的法定制度。建议我国也可以采取类似的做法,制定一部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根据国内有关学者的研究建议,撤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损害赔偿部分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应重复部分,实行“单轨制”合并,着手建立“五个统一”,即: “统一案由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不再区别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错纠纷; 统一鉴定类型为医疗过错鉴定,不再区分为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 统一鉴定标准为司法部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再区分为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司法部执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统一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再区分医疗事故赔偿和医疗过错赔偿标准; 统一使用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不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5]这些都是颇值得尝试和可资借鉴的。
2. 凡因过错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律应当采取赔偿的立场
这是针对“赔与不赔”的矛盾所采取的必要立场,从法理上分析,现今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已逐渐在如下这一点上达成共识: 医患关系从本质上说,乃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故医疗纠纷在法律属性上也属于一种民事纠纷。根据民法的精神,民事责任是指“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应受的某种制裁”[6],其目的是为了弥补权利人因民事权利受到损害而带来的损失,以实现医患双方在“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上分配的平衡与协调。故无论医疗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只要医方因过错给患者造成较大的损失,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否则,只对医疗事故赔偿而对一般医疗损害不予赔偿,无疑就剥夺了患者本应享有的很大一部分的正当合法权益,进而造成司法的不公正。根据最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 54 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表明了旨在统一以往诸法对该问题所作规定的态度。
3. 统一赔偿的细化标准,更新“重责轻赔,轻责重赔”体制,消除“多元化”对立
对于“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如何赔的方式方法的矛盾、城乡差异及其他类似矛盾,将来在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的前提下,进一步建立统一的赔偿细化实施标准,就有望能够解决上述积久的问题。同时对于“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首先还是要强调一下立法思路的先导性,应当说,医疗纠纷既然在法律属性上属于民事纠纷,医疗损害赔偿就应当遵循民法的“实际损失原则”,故《条例》对医疗事故所采取的“限制赔偿原则”就与之产生了抵触,例如它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就是一个典型的缺陷,由此造成医疗案件“过错重反而赔偿少”、“过错轻反而赔偿多”的不公正局面。现实中有些法院为了予以纠正,采取了“适当调整”的政策,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 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仍执行《条例》的规定,但如果按照《条例》执行的标准将使患者所受的实际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则可以参照“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7],这种做法调和了目前的法律矛盾,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毕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而非永久的解决办法。笔者在此建议: 基于“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分配的公正法理和民法中“实际损失原则”,在未来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中,应在医疗事故赔偿中增设死亡赔偿金的制度,而在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中则取消死亡赔偿金的制度,也就是说,将现有《条例》和《民法通则》所形成的“重责轻赔,轻责重赔”体制倒置过来,使得非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只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包含死亡抚慰金) 这一项赔偿,而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则能够获得死亡赔偿金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双重赔偿,这才能实现过错和责任、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才是解决问题的彻底之道。有必要强调的是: 此种“轻责轻赔,重责重赔”的更新体制无论是通过“适用《条例》而参照《民法通则》”、或是通过“适用《民法通则》而参照《条例》”两种办法在实践中都难免产生纠诘,必须通过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对此作出独立的、决绝性的规定,方能真正解决问题,且唯有如此,方能从源头上消除“多元化”的对立,使医患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公正与和谐。
注释:
[1]杨立新. 对綦江彩虹桥垮塌案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几个问题的法理评析[j]. 法学,2001,( 4) .
[2]( 美) 约翰•罗尔斯. 正义论[m]. 何怀宏等译.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6 -8.
[3]王军. 论医患关系法律调整中的公平构建[j]. 中国医学伦理学,2005,( 8) .
[4]薛叶兴.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难点问题探析[j]. 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8,(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