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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制度大全11篇

时间:2023-03-10 14:54:34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刑事辩护制度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刑事辩护制度

篇(1)

记不清是哪年了,电视连续剧《我为你辩护》的热播让我们每一位公民真切地感受到了刑事辩护律师带给我们的震撼和力量。然而,今天,我要问:明天,谁为你辩护?

眼下,刑事辩护业务极度缩水和日渐萧条,早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律师们早已纷纷“弃暗投明”,另辟蹊径了。于是,就有了民商、金融、房地产等经济事务的红火。甚至于有些“高明”的律师竟打出了“淘汰刑事辩护这样效益不高的服务产品,进而开发市场需求的服务产品”的旗号。对此,良知尚存的人们不禁苦苦地追问:刑事辩护的路,为什么越走越窄?其实,原因简单的要命:风险大,挣钱少。刑事辩护律师的风险最大,既要面对对方当事人的风险,还要面对来自公检法的风险。近年来,学者们对困扰刑事辩护的这些难点进行了较多的探讨。可是,就是没有人提“钱”的事。在此,我要大声呼喊:请为刑事辩护律师“加薪”。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不少地方纷纷出台了新的律师收费标准,律师收费普遍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同时,刑事辩护律师的收入也随之有所提高。但是,无法否认的是,与民商、金融等业务相比,刑事辩护律师的收费仍旧相对偏低。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辩护律师的收费绝对数额偏低。例如,去年开始实行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定)》规定,办理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律师收费最高不超过2000元。近日公布的《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规定,办理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每件300元至2000元,起诉阶段每件500元至3000元,一审案件每件800元至5000元。《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试行)》则规定办理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收费最高不超过1000元。显然,这一两千元的收费对于刑事辩护律师所提供的辩护服务来说,是非常低的。如果说绝对数额不易判断的话,那么相对于民商和经济案件而言,刑事辩护律师的收费就是更加低的可怜。首先,刑事辩护律师所面临的风险是最大的。除了律师所面临的共同风险外,律师还要应对来自公检法的危险。到目前,已经有相当数量的律师受到了来自公检法的职业报复。刑法第306条已经沦为公安局和检察院对付律师的杀手锏。其次,刑事辩护律师所提供的刑事辩护具有最高的价值。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辩护律师提供的刑事辩护可以让犯罪嫌疑人恢复自由乃至挽救其生命。无论如何,人的生命和自由相对财产来说,无疑具有最高的价值。因此,从性质上说,刑事辩护律师提供的刑事辩护比其他的律师创造了更高的价值。第三,财产案件可以根据诉讼标的额按比例收费,而刑事辩护为何不可?刑事案件同样涉及财产问题。而且,从法理的角度来分析,刑法是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的保障法。作为保障法,刑法的适用以其前卫法,即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的适用为前提。因此,刑事辩护律师所提供的刑事辩护服务,也同样包含了大量的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的劳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如果民事、经济案件可以根据标的额按比例收费的话,那么刑事辩护同样可以。

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刑事辩护律师提供的刑事辩护不赚钱呢?笔者认为,导致这一状况的原因较为复杂。具体来说,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刑事辩护不为当事人带来金钱。而民商事案件、经济案件则直接和当事人的财产密切相关。因此,似乎民商事案件、经济案件能为当事人创造更大的价值。实则不然,刑事辩护律师提供的刑事辩护所创造的价值更为重要,只是更为抽象,不象金钱那样外显,不易为人所感受而已。第二,人为的条块分割。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案件可以划分为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经济案件、行政案件等不同类型。但是,据此确定收费标准则并不合理。因为,律师所提供的是一种法律服务。这种法律服务是一种。既然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是一种劳动,那么它的价值就应当由它所创造的价值和所付出的劳动以及所承担的风险来决定。因此,从劳动价值论的角度来看,律师收费的多少和案件的性质并无关系。显然,目前的这种按照案件的不同性质规定不同的收费标准的做法是站不住脚的。第三,对刑事案件的观念错误。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的重刑轻民的观念已经出现了新的矫枉过正。于是,刑事辩护倍受冷落。第四,割裂了刑法与民商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的衔接关系。刑法与民商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之间并非简单的并列,而是相互衔接的。特别是经济犯罪,以违反相应的经济法律法规为要件,最直接地体现了这种衔接关系。其它犯罪案件同样存在这种衔接关系。例如,财产犯罪、人身犯罪与民法的关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与行政法律法规的关系。

那么,应如何纠正刑事辩护律师收费低这一不合理的状况呢?笔者认为,应当以劳动价值论为确定收费标准的基本原理和理论依据。因此,按时间收费,应当成为律师收费的基本标准。在此基础之上,按照风险与收益成正比的规则,由律师与当事人协商决定。笔者认为,计时收费应当成为今后我国律师收费改革的基本方向。我国目前的收费标准虽然正在向这一方向靠拢,但还远远不够。事实上,在欧美等律师业发达的西方国家,“Hourly Rate”也正是最主要的收费方式。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律师计时收费制度的进一步实施,我国的律师服务结构会更加协调。我国的刑事辩护不赚钱的局面也将彻底改变。

篇(2)

二、确立审判前律师辩护制度

纵览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律师行使辩护权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这一结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看出:第一,根据修改前的刑诉法,律师在侦查阶段并不享有辩护人的权利和地位。根据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第96条得出,在侦查阶段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帮助是只能承接法律咨询业务,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和所涉罪名、帮犯罪嫌疑人提起取保候审的申请等。而不能像现在一样行使调查取证权利、阅卷权利,当然更不能发表意见。第二,案件到了审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也是片面的、不完整的。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审查阶段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人可以会见并查阅诉讼证据及诉讼文书。然而其不足之处是未规定辩护律师在此阶段可以行使辩护权利,提出辩护意见。所以说修改前的刑诉法对于审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规定是不完整的。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限制了律师发挥其辩护职能,在追求司法规定的今天,有违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刑事诉讼法》的面世将以审判为中心的律师辩护制度取而代之的是律师辩护权在审判前和审判中都至关重要的制度。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33条,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可以提前至侦查阶段,作为辩护人的只能是律师。其次,辩护律师享有双重阅卷权,从根本上解决辩护律师的阅卷难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即辩护律师在审查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证据材料和文书材料,而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辩护律师可以查在法院查阅全部案卷。再次,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听取。新《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规定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律师提出口头辩护意见,办案机关要听取并记录在案;律师提起书面辩护意见,应当放入副卷内。此规定改变了之前律师仅在审判阶段发挥职能,将其职能延伸审查甚至侦查阶段,全面发挥其职能,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确立辩护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权

律师会见是其进行全面辩护的前提与基础,即只有通过会见双方进行交流之后,律师才可以为辩护进行充分的准备。因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及时、顺利、通畅的会见是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共识。然而,就当今我国社会中的司法实践而言,会见难确实是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一大难题。究其缘由,在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在这一问题的规定上存在着缺陷,使会见中存在大量的障碍。例如根据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如果觉得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特殊案件律师会见时必须征得侦查机关的同意,比如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但是对于国家秘密的定性不确定,加之侦查机关认为必要的不确定性,导致律师要会见大多数情况下都要得到侦查机关的同意。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知会见难严重阻碍了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解决了这一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定了除在极少数情况下,辩护律师无障碍会见的精神,只需持“三证”。这一规定和国际惯例接轨,其进步之处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点:第一,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案件,其他案件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审判环节,律师会见都不需要批准,只需持“三证”即律师执业证、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即可。这一规定主要体现在现行刑诉法37条2、3款上。其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辩护权的实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离不开无障碍的会见,所以律师在会见时必须保证不被监听。这一精神被国际条约认可,已规定在国际条约中。在刑事诉讼法未修改之前,我国的辩护律师在会见时经常被监听。第二点的规定体现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上。

篇(3)

    程序性辩护是一种很重要的辩护方法,是指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要求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的辩护方法。19然而在我国却很少有辩护律师运用程序性辩护方法,原因是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本得不到法庭的认可和采纳。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得到实现。”一直以来,我国都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但是侦查机关违法侦查的现象普遍存在,但通过这种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却总能得到法庭的最终认可,并据此作出判决。这不但完全背离了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更有违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而单一的实体性辩护方式则有使刑事辩护的广泛存在受到怀疑的危险。刑事辩护制度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在坚持程序正义的同时,实现实体真实发现的要求,是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建议我国法律明确“程序性辩护”的法律地位并充分肯定其法律意义。

    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需完善已是个刻不容缓的问题。因为权利的不当限制不仅损害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更会导致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引发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在我国,根据法治进程,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状况要有所改善尚待以时日。因此,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应包括以下内容:

    (1) 赋予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职能时,所发表的辩护言论享有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发表的言论,无论哪个司法机关,无论庭审内外,无论书面或口头,只要该言论系辩护律师针对案件而发表,都不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设立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实为辩护律师抵御执业风险,履行辩护职责所必需。

    (2) 拒绝作证权。

篇(4)

1.提升律师在侦查阶段地位,辩护权在侦查阶段得以实现

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辩护人的责任体现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辩护范围得以扩大

新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与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3.律师会见程序增设条款,会见权保障得以完善

新刑诉法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便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4.律师阅卷范围扩大,阅卷权行使效果得以增强

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不再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5.律师可申请调取证据

新刑诉法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6.其他程序性权利的补充和强化,律师辩护权保障得以充实

纵观新刑事诉讼法,此类权利包括控告权、申请权、意见权、被告知权、同时送达权等等。以上的变化还共同起到了一个非常好的作用——提升律师辩护的实效性。然而,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律师辩护制度距离理性的状态和良好的预期尚存在差距。这种差距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本应删减或废除的制度予以了保留,同时意味着另一些本可增设的制度并未被认可,例如辩护律师的强制取证权;其二是一些本令人欣喜的制度性设计由于欠缺周全和细化的规范,使得其有种“看上去很美”但未必能顺利实现的遗憾,例如律师会见权的规范。

二、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有效的保障了“三难”问题的完善

1.“会见难”的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新的规定说明其他案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任何阶段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只要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法学毕业论文与其进行交流。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而旧刑事诉讼法规定中,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才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或者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新的规定使律师能够尽早的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为辩护做准备。

2.“阅卷难”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从时间上来看,从审查起诉时起,律师就有权利查阅相关证据与材料。了解案件情况。在时间上的宽松规定,使律师能够早一点做准备,对案件的了解也会更深入透彻。律师可以查阅的材料范围也有进步,范围有为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等部分材料到本案的案卷材料,这就意味着所有的材料律师都可以查阅,律师掌握的的情况越多,对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就越有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还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条规定防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被隐藏,使所有的证据都能被律师所掌握。

3.“调查取证难“的完善

正如前面所述,新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付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与之前相比,这是一个改进,是新增的条款,这对于律师调查取证难的情况有了较大的改善,使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而不愿移送证据的情况不再出现。调查取证权对于律师来说,是律师在接手、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权利,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这一问题上有了很大的改进。律师通过有关机关调取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律师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也更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新诉讼法的修改使律师获得了更多的权力

新的刑事诉讼法在许多条款上的的规定突出了律师作为辩护人所起到的重要作用。与之前律师所处境况相比较,律师的地位明显有了提高。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可以依照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其次,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和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在证据方面,律师作为辩护人有权利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辩护人律师可就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发表自己的见解,甚至于有关量刑的问题律师作为辩护人都可以提出意见,改变了审判法官一家之言的现状。

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的行为。在这一条规定中,除了对律师提出要求。还包括了其他任何人,使律师不再处于不被重视的地位和态度。

四、结束语

总之,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一次持久的、与时俱进大的修改。修改的内容而言、条文的变化方面来看,本次修改的进步是相当大的。法治建设是渐进的过程,一些条文的修改超过了学者原有的想法,这说明修改的过程虽然不容易,但法治的进步、法治的文明是现代民主与法治发展的大趋势,中国也将会适应这个大趋势,不断完善民主与法治建设。

参考文献

篇(5)

【中图分类号】 D92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10-061-1

2013年1月1日新的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为与2007年律师法相互衔接,并且加大人权保护的力度,新的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的保障中加大了力度。这种新观念的更替,在新法中集中体现在律师接待与阅卷权保障、听取辩护人意见的两大制度设计上。

一、审查环节的律师接待工、律师阅卷权保障工作的规范和完善

从新的刑事诉讼法我们可以看出,在检察院审查环节,律师的阅卷权得到了扩展,从仅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到可以查阅案件案卷材料,也就是可以查阅案卷全部材料,而且可以针对这些材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且不被监听。

在完善律师阅卷权方面,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保障律师的合法阅卷权,对于每一位辩护律师,都必须热情接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量给予配合和支持。第二,在律师阅卷结束以后,充分与律师交换意见,这样既可以加深对案件的印象;又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提前做庭审准备;还可以防止错案的产生。第三,特殊案件,主要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案件、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在特殊案件的处理中,就可能出现重大矛盾,如果充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也就有可能出现危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的情况发生。对于这类案件,笔者建议运用预收案制度,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预审案件,及时发现可能出现的情况,如果涉及重大国家利益,要及时向相关领导汇报,及时讨论处理方案。以防止因公诉阶段的阅卷及会见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害。第四,针对在公诉工作中实际存在的问题,再深入的探讨两点问题和提出相关对策:其一,在律师阅卷和复制案卷材料过程中的安全问题。特别是在复制案卷材料过程中,由于基层检察院的办公条件的限制,几乎每个案卷材料都需要律师到特定的地点去复印,由此可能出现丢失或者损坏重要证据材料的可能性。这样的安全隐患是相当严重的。对此,笔者建议,在公诉部门办公室配备相关复印、打印、传真设备,便于工作的开展;在办公条件还不允许的条件下,律师审阅和复制的卷宗材料,必须检察工作人员在场。其二,是新刑事诉讼法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嫌疑人、被告人,而且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最迟不能超过四十八小时。但在实际操作中,律师在看守所会见已经换押到检察机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往往被要求出示除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文书外的其他文书。我们认定看守所的这一做法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增加了律师会见的难度,也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检察机关必须认真行使监督检察权,进行及时纠正。第五,正确对待律师的控诉或者控告。由于新刑事诉讼法才颁布,而且还没有完全实施,公诉部门一定要提前与新法接轨,改变旧观念。积极保障律师相关权利的行使。

二、审查过程中听取辩护人意见制度的具体运用及方法措施

(一)新旧法对比。旧法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

新法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新法旧法对比,新法要求检察机关充分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的意见,并且要求记录在案或者附卷。这样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让检察机关承办人更好的办理案件,全面听取各方意见,从而更全面的、充分的审查件,坚持检察官的客观性原则。

(二)完善审查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制度的建:1.建立控辩双方证据公开制度。在司法实务中,要联合各个相关单位,制定有利于控辩双方证据公开的制度,并形成长效机制。控辩双方主动公开证据,着重听取律师的意见,做出及时反馈。告知律师应主动积极对有关证据向检察机关公开出示,做好审查阶段的证据公开工作。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争取形成机制,最终将其作为一种制度在立法上予以规定。这一建议充分体现了新的试试诉讼法的精神。充分保障了律师对案件全部证据材料的阅卷、复制等权利,为防止法庭突袭也应当要求律师出示证据。2.建立律师意见审查制度。在司法实务中,要变换角度,积极从辩方的角度进行换位思考,纵览案件全貌,梳理相关证据线索,力争从总体上把握控辩双方的证据材料。要着重对双方的控辩材料进行研究分析,培养科学的研究能力。从整体上对证据链条进行审度,找出其中合理部分以及薄弱的证据环节,做到科学分析研判。与此同时,对于律师提供的新证据材料,公诉部门要认真核实、核查,必要时应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落实,务必保证证据的真实与准确。在细节分析与整体证据链条充分把握的基础上,做出客观公正的审查意见。

参考文献:

篇(6)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315(2013)03-169-002

一、新刑事诉讼法框架下律师辩护制度评述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期间虽然始于侦查程序,但其身份仅是“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而非辩护人。这就意味着就律师“辩护权”的行使而言,在侦查阶段是空缺的。此规则制约了律师为嫌疑人提供有效的保护和帮助,也为律师在之后的审查阶段与审判阶段有力开展辩护制造了无形的障碍。另外,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的“三难”问题一直是制约辩护作用发挥的顽疾。除此之外,辩护律师刑事责任的追究以及诸多程序性权利的缺失也都严重制约着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导致刑事诉讼实践中辩护率偏低,辩护效果不佳等一系列问题产生。

2013年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亮点之一就是在律师辩护制度上的改变主要体现有:第一,提升律师在侦查阶段地位,辩护权在侦查阶段得以实现。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二,辩护人的责任体现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辩护范围得以扩大。新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与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三,律师会见程序增设条款,会见权保障得以完善。新刑诉法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便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第四,律师阅卷范围扩大,阅卷权行使效果得以增强。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不再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第五,律师可申请调取证据。新刑诉法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六,其他程序性权利的补充和强化,律师辩护权保障得以充实。纵观新刑事诉讼法,此类权利包括控告权、申请权、意见权、被告知权、同时送达权等等。

以上的变化还共同起到了一个非常好的作用——提升律师辩护的实效性。然而,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律师辩护制度距离理性的状态和良好的预期尚存在差距。这种差距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本应删减或废除的制度予以了保留,同时意味着另一些本可增设的制度并未被认可,例如辩护律师的强制取证权;其二是一些本令人欣喜的制度性设计由于欠缺周全和细化的规范,使得其有种“看上去很美”但未必能顺利实现的遗憾,例如律师会见权的规范。

二、我国现行律师辩护制度的不足

第一,整体上缺少对律师辩护权行使所需的一些基础性权利的明确规定。这其中的典型是对律师主动调查取证权的正面确认。新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是以列举的方式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进行了规定,显然其中没有明确涉及“取证权”。如果把“法律帮助”理解为包含调查取证的话似乎也可以,但将这样一项事关辩护成败的基础性权利涵盖在那样一种略显牵强的理解中实在是不适宜的。

第二,缺少对有关机关违法限制甚至侵害律师辩护权行使的行为后果的规范,更缺少直接赋予律师的有效的自我救济途径。虽然新刑诉法第47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条规则的确旨在维护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使,但其不免过于表面化,既缺少直接的严厉的法律后果的设定,也没有细致的步骤化安排可以操作,难免滑向虚设的境地。

第三,新增制度缺少细化规范,可操作性受到消极影响。以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为例,新法的规定在降低了会见“门槛”的表象之下,关于三类特定案件范围的界定、会见的次数、会见的行为约束、不被监听的执行方式以及会见权得不到保证时的救济方法等几乎是一片空白,因而直接削弱了该制度的可操作性,制度设计的初衷也势必受到负面影响。

三、我国律师辩护制度的提升

在新刑事诉讼法的背景下来完善律师辩护制度至少应针对问题的所在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是权利的设置与制度性建构,另一方面是现有规范的细化和提升其可操作性。

1.强制取证权问题

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必要赋予辩护律师“强制”取证权,即直接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后享有主动取证的权利,取消律师取证的不合理限制,辩护律师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强制”取证。尽管刑事诉讼过程中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证据裁判主义”的理念下,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也势必需要证据的支撑。而且原本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中控诉方就享有远比辩护方更强劲的诉讼权力与实力,在此情形下再限制律师取证权显然会加重控辩的失衡。最高法院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虽然规定“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以及细化了辩护律师在取证遭拒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者直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法院应当收集的规定,但这些都并非直接赋予律师取证权,律师取证仍没有明显的突破。

因而,辩护律师应当有权向证人以及有关单位或个人(包括被害人、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等)收集、调查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而且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无故不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司法机关对其采取措施强制其提供证据,并可根据具体情形由司法机关对其行为实施相应的制裁。

2.保障律师会见权的规则应细化

作为律师刑事辩护权的基础之一,必须非常重视对于会见权(特别是侦查阶段的会见权)的保障。针对现实问题特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其一是对“不被监听”做进一步明确的界定,我们认为不被监听的立法主旨在于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实现及其有效性,因而“监听”不应被简单的理解为使用技术性手段进行的监听,也应包含公安司法人员在场的监视、监听。另外,违法实施的监听即使是取得了有关的证据材料,由于其本身在证据资格上有缺陷,所以应当被认为是非法证据,因而应排除在法院认定案件所使用的证据范围之外。对此,刑事诉讼法或有关的司法解释有必要加以明确。

其二是对会见权行使时三类特殊案件的认定需要有明确的、合理的标准。现行的有关规定是“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那么,何为“恐怖犯罪”?涉案数额的多少以及如何在侦查阶段特别是侦查初期来判定这个数额属于“特别重大”……这些问题就都格外现实和重要,如果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完全有侦查机关自己在实务操作中加以掌握的话,难免会导致对辩护律师的不当干涉甚至非法剥夺

3.伪证罪的犯罪主体表述有待改变,降低对辩护律师的针对性

现行法中“辩护人或者其他人”的表述具有过于强烈的暗示,基于“伪证罪”的立法初衷,其犯罪主体表述为“国家专门机关的工作人员、律师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即除律师以外,参与刑事追诉过程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法定人、诉讼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都所列其中,并无差异。

参考文献:

[1]卞建林,文晓平著.建言献策——刑事诉讼法再修改[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5月版

[2]陈瑞华,黄永,褚福民著.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述评[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8月版

[3]樊崇义主编.公平正义之路——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义与专题解读[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4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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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律师 辩护制度 完善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行使辩护权,也可以委托或经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进行辩护。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而言,律师辩护更能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瑟兰所言,没有律师,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得如何做无罪辩护。针对现行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设计不合理,导致律师辩护只能不能充分发挥的现状。因此,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一、重新定位辩护人责任

辩护人的职责定位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基础性问题。辩护人只有明确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的前提下,才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维护辩护的效果。现行刑诉法第35条将辩护人的责任定位在两个方面:第一,实体辩护,即通过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涉及诸如超期羁押、非法证据排除正程序性辩护;第二,要求辩护人承担了本来应该由公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要求辩护律师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材料。该条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视、轻视辩护人辩护意见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法治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终极目标。程序价值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在刑事辩护中,律师界业已确立既要进行实体辩护,又要开展程序辩护的理念。对此,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条规定从两个方面对辩护人的职责进行重新定位。其一,删除证明二字,取消了辩护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其二,体现了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重的精神,突出强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此相适应,新刑诉法新增加许多程序辩护制度,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辩护人可以要求审判人员、公诉人等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辩护人可以申请复议;开庭前,辩护律师可以就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名单、开庭时间等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二、确立审判前律师辩护制度

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律师辩护以审判为中心。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现行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具体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提起取保候审申请、了解涉嫌罪名和有关案件情况。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调查取证、阅卷,更不能发表辩护意见。其次,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是不完整的。现行刑诉法虽然规定公诉案件自审查起诉之日,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委托辩护人,而且辩护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但是,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不仅如此,辩护律师由于只能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导致辩护律师不能了解全部案件事实,不能为法庭辩护做出充分的准备。最后,辩护律师辩护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由于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和查阅全部案件材料的权利,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查阅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才能了解全部案情,才能进行辩护准备。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集中在举证质证以及发表辩护意见方面。由此可见,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不利于辩护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维护,难以体现司法公正。为了改变这一局面,新刑诉法结束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律师辩护制度,走向审判前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律师辩护制度。其一,为侦查阶段律师正名。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且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二,确立双重阅卷权。即辩护律师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检察院全案移送法院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全部卷宗材料。从而破解了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阅卷难的问题。其三,确立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制度。新刑诉法突破现行刑诉法的局限,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有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仅应当听取,还应当记录在案。对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还应当付卷。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使律师辩护制度从以审判为中心,走向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辩护,律师辩护职能得以充分发挥,从而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三、确立辩护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权

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才可以为辩护进行充分准备。如果不能保证会见的及时、畅通,则势必会影响他们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无障碍会见是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要求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就明确规定被追诉人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此处的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包括了与辩护律师通信、会见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可以选任辩护人的人委托而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但是,会见难在当今中国被视为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三难之首。究其原因在于现行刑诉法为辩护律师会见设置了重重障碍,如现象刑诉法第96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在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派员在场。对涉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只有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后才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国家秘密没有明确界定以及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的不确定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一律必须侦查机关批准。否则,看守所会以不知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为由拒绝会见。不仅如此,少数侦查机关以案件未侦查终结为由,视所有案件均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会见一律派员在场。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能够及时,顺畅,新刑诉法与国际惯例接轨,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以无障碍会见。其一,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会见无需批准。新刑诉法第37条第2、3款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只需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安排会见。其二,律师会见不被监听。辩护律师会见权是律师辩护权实现的基础。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必须做到在会见中不被监听。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禁侦查人员只能在听不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声的距离之外以目光监视。该内容也已被《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条约确认,成为国际司法准则的一部分。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权往往会因为被监听而非常尴尬。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新刑诉法第37条第4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包括不在现场监听和采用技术手段监听。

四、有效防止辩护律师遭职业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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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刑诉法对于辩护和制度进行了全面修改和完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强化了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这些制度的出台,进一步完善和保障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充分展现了近年来我国法治进步的成果,对于推进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与此同时,这些规定也给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了新的冲击和挑战。

一、修改后刑诉法对辩护制度修改情况简述

仅就刑事诉讼侦查阶段而言,与1996年刑诉法相比,修改后刑诉法在律师辩护权方面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辩护人”介入时间提前

修改后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条规定,将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进一步保证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效的获取律师帮助的权利。

(二)会见程序改变

修改后刑诉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也就意味着辩护律师可直接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需要经过办案机关的批准、安排,这项规定为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会见提供了极大地便利条件。

(三)律师权利扩大

修改后刑诉法第37第4款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项规定意味着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将不再有权派员在场,也不能对律师会见的时间和次数进行不必要的批准和限制。此外,修正后刑诉法第37条第1款取消了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的阶段限制,即律师在侦查阶段除可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之外,还可与其进行通信,这也是律师权利的一项重要扩充。

(四)明确规定三类案件可以限制律师会见

修改后刑诉法第37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这项规定从正面赋予侦查机关限制律师会见权力的同时,其实从反面也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即只要不是上述三类案件,或者侦查机关没有事先通知看守所,律师即可不经批准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

上述四方面的完善与转变,被理论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可以有效改变现阶段刑事案件“会见难”“辩护难”等基本问题,对于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极大地便利条件。但就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而言,因为现阶段的侦查工作特点,这些转变却给今后的侦查带来了较大的冲击。

二、辩护制度的修改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新挑战

当前,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运行过程中存在着侦查手段较为单一,案件突破严重依赖口供,侦查工作缺乏现代技侦手段等特点,具体体现为:职务犯罪查办以“秘密性”为原则;职务犯罪查办依赖口供;职务犯罪侦查依赖强制措施的运用;职务犯罪侦查的技术侦查措施严重缺乏。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现状是适应原有刑诉法而形成的办案模式而产生的,律师辩护制度的改革为职务犯罪侦查带来了以下几方面的冲击:

(一)口供的获取和固定难度加大

贪污、受贿案件具有其证明方面的特殊性,主观犯罪构成的证明往往决定了案件的定性。礼尚往来、借贷关系、公务消费、小金库等均可以成为逃避刑事处的关键理由。 由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则成为能否定罪的关键性证据。律师以辩护人身份出现在侦查阶段给审讯工作带来的不可控因素必然会增多,拒供、翻供、串供现象将频发。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律师之间由于权力和权利的“此消彼长”导致的“博弈”将更激烈,获取口供难度将更加困难。

(二)证据的获取和固定难度加大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由于不了解侦查机关对哪些人采取了哪些措施,获取了哪些证据,因而不敢轻易翻供、毁证。而修改后刑诉法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辩护权利,使得律师可以运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和专业知识,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其如何准备供述,并将获悉的案件情况带出,对关键案件证据进行掩饰或销毁。这对于一直以来都以口供获取证据的办案机关来说,无疑是一个获取和固定案件证据材料的巨大冲击。

(三)可能导致案情或其他案件线索的泄露和流失

修改后刑诉法对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使得办案人员对案件的控制难度将增大。可能带来的具体问题包括:(1)律师可能将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阅卷获悉的信息提供给证人或被调查人;(2)在共同犯罪或彼此关联的窝案、串案中。律师将获悉的其他共犯或关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提供给与这一供述或辩解存在利害关系的某个共犯或者其他关联人,从而使他们在有意无意间形成原本不存在的共同认识与表述;(3)在正在侦查的案件中,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可能获悉尚未办理的其他案件的信息,而有意无意地提供给相关联的人。

(四)拓展线索,深挖串案的难度加大

线索深挖和扩大是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来源的重要途径,它可以使小案发展成大案,使单个案件发展成窝案、串案。线索深挖有时需要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发现蛛丝马迹,然后乘胜追击获取更多的线索资料。而律师通过有关权利的行使,不仅有可能使犯罪嫌疑人拒供、少供,让口供和证人证言变化的风险加大,而且有可能泄露案件的某些信息,从而给侦查中深挖线索,扩大战果增加困难。

三、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如何应对辩护制度修改带来的挑战

作为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面对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一方面要积极适应刑诉法的修正,从观念上转变侦查思路和侦查理念,努力提高职务犯罪侦查水平;另一方面,要通过侦查策略和手段上的转变,强化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措施。

(一)侦查观念要转变

1.转变律师提前介入影响办案的观念。刑诉法修改后律师介入时间的提前和作用的提高,从表面上确实对案件的办理带来了压力和挑战,但从本质上看,也是我国是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正确处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一步。辩护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人,是刑事诉讼法建立控辩审三方架构的结果,是与公诉人、侦查人员承担不同职责的刑事诉讼过程的一分子,他享有的权利应当与公诉人是平等的,只是各自的职责不同。 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必须转变观念,建立于律师之间的有效沟通、协调,才能将案件办扎实、办成铁案。

2.转变“保险立案”观念,树立“风险立案”理念。实践中,由于贪污贿赂案件查办对象往往具备一定的社会地位和影响,为了保险起见,检察机关一般是在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后才决定立案侦查,而对于尚未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件,一般也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尽快拿到口供。随着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介入时间和手段的修改,今后职务犯罪案件必将更加难以办理,其间遇到的困难和阻力也会更大。这就要求自侦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摒弃“保险办案”的理念,树立“风险立案”的作风,敢于迎难而上,加大办案力度,实现办案数量和质量的有机统一。

3.从“倚重初查”获取口供,转变为“初查侦查并重”全面收集证据。从近年来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流程来看,由于侦查措施较少,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往往会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在初查上,侦查阶段则多为履行立案、拘留、逮捕等形式程序,形成了“大初查、小侦查”的格局。刑诉法修订后,查办职务犯罪虽然有了一些冲击,但在侦查手段上也有了完善和补充,初查和侦查之间的关系必将由倚重初查获取口供,转向初查侦查并重且为全面收集证据。

(二)侦查策略、手段要转变

1.要进一步提高审讯水平,加强预审突破能力。首先,在审讯前要做足准备工作。修改后刑诉法要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不能轻易接触被调查人,反之一旦接触就要做足充分的准备。这就要求预审人员对审讯对象的自然情况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对嫌疑人的个性和特性形成判断,结合已掌握的证据,形成充足的预判。此外,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导致不可控因素增多,因此在做审讯预案时要争取穷尽所有可能,做到周密部署,没有遗漏。

其次,审讯过程要注意证据的合理利用。修改后刑诉法给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空间相对宽松和自由。因此,在讯问中审讯人员要更为注意证据的出示环节和时机,打破嫌疑人的侥幸心理,甚至可以选择在律师会见后再出示证据,出其不意的打乱嫌疑人心理防线,从而突破案件。

再次,审讯过程要高度关注。实际讯问中,审讯人员要比以往更为关注审讯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及时把握嫌疑人的细微变化,根据讯问变化调整讯问策略,追问到底。 最重要的是摒弃以往那种长期作战、拘留逮捕后再获取有罪供述的心理,力争在第一次讯问时就达成讯问目的,成功立案。

最后,审讯中要更要注重侦查谋略的选择和使用。辩护制度的修改对第一次审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甚至可以说案子能否获取有罪供述都依赖于第一次讯问的成败。这样,我们在讯问中就要更加注重侦查谋略的选择。在实践中,侦查人员要将政策攻心、情感催化,双管齐下、一箭双雕,循序渐进、顺藤摸瓜,抓住关键、重点突破等讯问谋略巧妙结合运用,力争迅速打开局面,为今后的立案侦查打下坚实的基础。

2.立案后加强证据收集工作,迅速强化固定证据。刑诉法的修改完善要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查办案件必须在“快”上下功夫,做到整合侦查资源,集中力量作战,提高办案效率。针对律师介入侦查环节出现的新情况,要防控犯罪嫌疑人翻供现象,巩固侦查成果。对于即将接受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提前打好“预防针”,告知其违反法律妨害司法的严重后果。而对于已经接受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进行突审,巩固原有供述,防止翻供。此外,还应加强侦捕、侦诉配合,随时掌握案件的动态情况,及时发现所取证据细节缺失等取证缺陷或者漏洞,采取措施加以补强,巩固取证成果,健全证据体系,保证办案质量。

3.充分运用技术侦查手段,逐步实现“由证到供”的转变。

从实际办案需要来看,笔者认为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技术侦查手段是测谎技术和通讯监听技术。职务犯罪嫌疑人智商普遍较高,反侦查能力较强,一般不可能积极主动地交代问题,使用测谎技术可及时获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伪,对顺利开展侦查工作极为有利。实践中由于测谎仪器较为经济,且操作极便,因而应当广泛推广使用。此外,职务犯罪中利用通讯技术作案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因而,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通讯监听技术就很有必要。一方面,可以增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主动性,获取更多有价值的案件线索;另一方面,可以在被监听人毫无察觉的情况下进行的,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直接获得第一手资料。

篇(9)

在大数据和互联网+背景下,案件载体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纸质卷宗,而是经过信息化处理逐渐实现了纸质案卷材料的电子化。当前,电子卷宗在高检院的统一部署下不断普及,电子卷宗的使用切实保障了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使,尤其是律师阅卷权得到充分保障。实践中律师在审查阶段阅卷大多由检察院案管部门依律师申请,对其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审核认证后将电子卷宗用光盘的方式刻录给律师,改变了以往复印、拍照等传统阅卷方式,大大提高了阅卷效率。曾经的辩护律师阅卷难、阅卷时间长等问题迎刃而解,律师阅卷更为高效便捷,辩护律师阅卷权得到充分保障。但是在保障律师阅卷权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律师不规范行使阅卷权的问题,笔者针对出现的问题以及该如何解决问题有如下三点思考。

案件移送法院以后,辩护律师到检察机关申请阅卷

《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卷宗材料。以往卷宗都是纸质卷宗,检察院对案件审结移送法院以后全部案卷材料会随案移送至法院,辩护律师如果在案件移送法院以后再申请阅卷,只能去法院通过复印、拍照等传统方式阅卷。在目前电子卷宗制度下,虽然纸质卷宗会随案移送至法院,但是检察机关仍然保留电子卷宗,辩护律师为了方便会选择到检察机关进行阅卷。对于此种情形,检察机关到底应不应该安排阅卷?笔者认为一方面电子卷宗推行的目的除了提高办案效率,加强办案监督管理之外,更重要的是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方便律师阅卷,提高律师阅卷效率;另一方面律师即使到法院阅卷,依然是查阅侦查卷宗。并且检察机关依据侦查机关移送的侦查卷宗制作的电子卷宗在为律师提供阅卷时已经加载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即使案件已经到法院,律师到检察机关申请阅卷仍然可以使用检察机关制作的电子卷宗。

二、案件退查阶段辩护律师申请阅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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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R 783.5 [文献标志码] A [doi] 10.7518/hxkq.2013.01.009 阻塞型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obstructive sleep

apnea and hypopnea syndrome, OSAHS)是指在睡眠期间反复发生上气道阻塞并引起呼吸间歇性暂停的一类疾病。通常认为,口腔矫治器对轻、中度OSAHS患者有较好的疗效[1-2]。目前下颌前移类矫治器治疗OSAHS患者的研究[3-4]中,对矫治器引起的舌骨位置及气道状态的变化多集中在二维方面,并不能完全反映气道的大小,且缺乏对舌骨位置变化相关因素的分析。

本研究采用双侧拉杆式口腔矫治器治疗轻、中度OSAHS患者,通过CT扫描及三维可视化CT图像处理软件进行三维重建,分析治疗前后舌骨位置的变化,并对相关因素进行分析,探索双侧拉杆式口腔矫治器治疗OSAHS的机制。

1 材料和方法

1.1 研究对象

研究对象为来自山东大学口腔医院正畸科的9例男性OSAHS患者,年龄25~43岁,平均年龄37岁(中位数);体重指数(body mass index,BMI)为28.44±3.05。

9例患者均经多导睡眠监测仪(polysomnography,PSG)及白天嗜睡量表(excessive daytime sleepiness,EDS)评价后,诊断为轻、中度OSAHS。OSAHS的诊断标准为:1)患者主诉有白天嗜睡、睡眠时严重打鼾和反复的呼吸暂停现象;2)EDS得分>10;3)睡

眠呼吸暂停低通气指数(apnea and hypopnea index,

AHI)大于5,其中5~20为轻度,21~40为中度,大于40为重度。

1.2 制作双侧拉杆式口腔矫治器

双侧拉杆式口腔矫治器的制作方法如下。1)重建咬合:嘱患者下颌尽量前伸后再回退至关节无明显紧张不适的位置,结合临床医生的经验判断,使患者下颌前伸至最大前伸位的68%左右[5],垂直向打开上下颌切牙间5~7 mm间隙。2)制作双侧拉杆式口腔矫治器:将患者的上下颌石膏模型分别置于真空成型机(Erkodent公司,德国)的模型台上,将配套的2 mm软塑料真空压膜膜片加热,真空负压成型制作上下颌塑料颌托。根据患者的下颌前伸量选用不同长度的连接杆,连接上下颌托,制作双侧拉杆式口腔矫治器。

Fig 1 Oral appliance of double-pull rods

1.3 CT扫描及测量

分别于患者未戴口腔矫治器和戴用口腔矫治器3个月后进行CT扫描。应用Light Speed 16 CT机(西门子公司,德国)进行上气道扫描。扫描方法:9例患者分别于戴用矫治器前、后,于呼气末时相进行CT扫描。扫描时患者保持清醒状态,仰卧、头正,正中矢状面与检查床长轴一致,眶耳平面与地面垂直,颈部保持屈曲正中位,不吞咽、不说话。患者于呼气末时举手示意,保持于呼气末进行扫描。扫描参数:螺旋连续扫描,16排探测器,层厚0.625 mm,螺距1.375∶1,100 kV,300 mA。扫描范围:蝶窦中部至第五颈椎椎体下缘。扫描时间7~8 s。统一固定窗宽为270 Hu, 窗位60 Hu。

1.4 治疗效果评价

9例患者戴用矫治器3个月后再次进行PSG监测及EDS评价,判断治疗效果。效果评价标准如下。1)显效:呼吸暂停、打鼾明显减轻,AHI小于20或降低率大于50%;2)有效:呼吸暂停、打鼾减轻,AHI降低率大于等于25%;3)无效:呼吸暂停、打鼾无

明显变化,AHI降低率小于25%。显效与有效均归为治疗有效。

1.5 统计学分析

2 结果

2.1 治疗效果

患者戴用矫治器前后的一般情况及治疗效果见表1。从表1可见,9例患者中,8例患者治疗有效,戴用矫治器后AHI减小(AHI降低率大于等于25%),血氧饱和度(SaO2)增大;1例患者治疗无效(AHI降低率小于25%)。双侧拉杆式矫治器治疗OSAHS的有效率为88.9%。

2.2 双侧拉杆式口腔矫治器戴用前后CT测量结果

3 讨论

3.1 关于本实验的研究设计

研究[6]表明,舌骨位置受的影响,仰卧位与

头直立位时,舌骨位置不同,且舌骨位置与气道大小的相关性也不同。以往研究[7]大多采用直立位时拍

摄头颅侧位片,通过头影测量来研究舌骨位置变化与上气道矢状径的关系。然而,在直立时拍摄头颅侧位片不能准确反映睡眠时患者的舌骨及气道状态,且局限于二维方向上气道的研究,并不能完全反映气道的大小。因此,本实验对患者戴用双侧拉杆式口腔矫治器前后进行CT扫描,CT扫描时的仰卧位可以更接近于睡眠时的,同时采用三维可视化CT图像处理软件VGStudio MAX v1.2进行三维重建,得到上气道的全面形态学信息,从而便于对矫治器治疗前后舌骨位置及其相关因素进行分析,进一步探讨双侧拉杆式口腔矫治器治疗OSAHS的作用机制。

3.2 舌骨位置的变化及相关因素分析

研究结果表明,戴用双侧拉杆式口腔矫治器后,舌骨位置发生明显变化,水平方向上舌骨前移(5.90±2.27) mm,垂直方向上舌骨上移(3.31±1.82) mm,同

时上气道总容积增加(32.36±14.58)%。以往对戴用

口腔矫治器后舌骨位置变化的研究,多采用的是直立下的头影测量数据。因此与本实验所得结果可比性较小。但是以往研究[7]也表明,OSAHS患者戴用口腔矫治器后,舌骨也有明显的向前向上移动。

本研究中还发现,舌骨水平位置、垂直位置的改变与FH-MP呈负相关(r=-0.83,P

综上,OSAHS患者戴用口腔矫治器后,舌骨会向前上方移位,同时,其移位还受到下颌平面角、神经肌肉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由于本研究样本量较小,因此实验结果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今后对于口腔矫治器治疗OSAHS的机制还需要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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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

所谓人权,就是生活在社会环境中的人所应当享受并得到充分保障与实现的各种权益。充分享有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人权的实现,同人类社会的 物质文明,制度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分不开。随着时代的进步,人权不断扩展其领域范围,涉及到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

1、在古代,人类本应当享有各种生活权利,但由于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他们所享有的所谓“民利”是微乎其微的。现代意义上的人权,是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 发展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取得成功以后,人们追求一个自由、平等、民主、人道社会,人权思想应运而生,它历经了三个主要阶段:第一阶段,是指在资产阶级民主 革命后一个很长的时期,其内容主要是提出了人身、人格权利,政治权利与自由,以美国的《独立宣言》为主要标志。第二阶段,是从十九世纪初开始的社会主义运 动,以苏联的《被剥削劳动人民的权利宣言》和《魏玛宪法》为主要标志,突出了劳动人民求解放、求生存、求保障的社会主义人权思想。第三阶段主要是从第二次 世界大战以后反殖民主义的运动,其主要内容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国际集体主义人权,现在这些人权观已被国际社会,一切热爱和平、民主自由的人民所接受。

2、今天,《世界人权宣言》的问世,作为国际习惯法的重要内容,而为世界各国所必须尊重和遵守,国际人权“两公约”也已经分别得到140多个国家签署加入。这些人权文书充分反映了世界人民渴望充分保障人权的共同愿望。

二、目前司法界存在的几种人权保障观念

1、司法救济理论的人权观

司法救济理论所包含的人权思想主要体现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从司法救济的核心思想来考察,司法救济理论是建立在人权保障基础之上的。历史发展到今天,作为 社会构成的第一要素的人,违法和犯罪在所难免,而设置司法救济制度,其最突出的效能就是对犯罪和违法的人最基本的权利给予补救。这种弥补功能的司法制度, 对构建一个人与自然的和谐社会,维持良好社会秩序,起到了的最直接的作用。

2、司法救济理论的平等观

我们认识司法救济的平等观,就要分析司法诉讼制度上的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目前存在的诉讼制度,在许多人看来,形式上貌似平等,但实质上并不平等。比如刑事诉讼法,对罪犯的刑罚,要做到罪刑相统一,责、权、利相统一,从现行司法救济制度的运行来看,责与权很难统一。对司法救济理论平等观的认识,还要强调立法上对 权利的配置,要体现出司法救济制度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3、司法救济理论的正义观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当今司法公正的工作主题,刑事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又直接体现出司法公正与效率。刑事司法救济就是要通过正当程序保障司法实体与程序的正义,保障人权的公正和公平。

4、司法救济理论的效率观

司法救济理论所要讨论的司法效率就是强调诉讼主体合理设置的权利和义务,在司法程序中能够达到利益的最优化,尽可能地司法救济成本简约化。司法公正与效率同样是司法救济制度的两个方面。

三、刑事辩护制度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1、 刑事司法辩护制度的宗旨和任务。刑事司法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一方面作为刑事司法 一项重要的救济手段,体现出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另一方面又彰显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救济这一宪法原则。实行刑事司法辩护制度的宗旨和任 务主要是:在于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合法权益,从而使法官对刑事犯罪做出公正的裁判。刑事辩护制度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成为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也成为各国建立和发展人权司法保障机制的瓶径。

2、人权保障作为社会一项民主自由的重要内容,是建立在司法权力独立与社会民主监督制衡的基础之上的,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在很大程度上更体现于刑事辩护制度 的公正和公平,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辩护权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刑事司法救济辩护既是权利受损害者得到补救和被告人权 利得到保障的一种有效的制度设计,又是每一个公民都应享有的一项特殊人权,即当有人受到刑事指控时,他有权得到一个独立公正的司法机关审理的权利,也有得到充分控诉、辩护、反驳的权利。刑事辩护程序越公平公正,就愈能体现刑事司法救济人权保障,二者相辅相成,相互统一。由此,完善刑事司法救济辩护制度与人 权保障机制息息相关。

四、完善刑事辩护救济制度的途径

刑事辩护制度的目的,就是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司法救济,而目前我国刑事司法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虽然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以利其辩护,但不能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为其辩护。在阶段,虽然犯罪嫌疑人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如果他受到精神障碍,或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不能正常意识表示行使辩护权,就得不到法律援助,这种规定没有完全体现出我国刑事司法救济制 度的精神,健全和完善司法救济机制,是目前我国刑事司法救济制度改革的必然。笔者认为,完善刑事司法救济的途径有二条:

1、完善现有刑事辩护法律制度,补充现有刑事诉讼法中的关于刑事司法救济规定,在侦查阶段,增加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为其辩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意思不能完全表示的情况下,增加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的规定。在阶段也同样在犯罪嫌疑人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不能正常意识表示行 使辩护权的特定情形下,增加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的规定。

2、从立法上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在现有的法律援助条例基础上尽快出台一部国家司法救济法律。

五、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保障人权的几点建议

1、牢固树立宪法至上的法制观念。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公民的基本权利更是人权保障的法律依据,2004年我国第四次修改宪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 一项基本原则明确下来,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刑事司法救济制度的制定要以宪法为根本,深入贯彻宪法对人权保障的精神,努力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2、完善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等相关法律制度。(1)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诉权,控告权,赋予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与外界的通讯,联络权。明确受理 申诉,控告的机关,对涉及刑事司法救济案件做出受理决定的期限(2)在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非律师辩护人与律师辩护人相同的权利,使充分保障律师、 非律师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权,放宽律师会见嫌疑人时言谈自由的权利(3)严格禁止和取缔刑讯逼供和非法拘禁行为,要有统一的内部监督机制, 对执法人员要严厉查处。

3、遵守法律程序,克服执法中的主观任性。长期以来,一些司法机关在执法中存在严重的主观任意性,重实体,轻程序,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正与效率。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法律程序是法的生命存在形式,是严格执行法律的基本要求。公正公开、民主透明的法律程序是防止 滥用司法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的一项基本保证,所以,我们必须高度重视法律程序,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保障。 只有按法定程序严格执行,才能保护执法的合法性。因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案;要遵守办案期限,杜绝超期羁押现象;要有程序规则意识,按照规则办事;要善于运用手中权力,不准耍特权和滥用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