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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大全11篇

时间:2023-03-10 14:54:16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宪法司法化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宪法司法化

篇(1)

首先,从我国宪法施行的现状看,我国宪法施行的政治效果远高于其法律效果,很不接地气。我国现行《宪法》自1982年施行至今,虽历经四次修订,但长期以来,我国宪法除了发挥政治宣言等功能外,在社会生活和法律实践中,很难找到宪法法规被直接应用于司法实践的案例(首例为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齐玉苓案公告),宪法在中国的法律适用中面临十分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它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根本大法,处于最高位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它的很大部分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被长期“虚置”,没有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从此次确定宪法日之际,媒体对大部分民众的调查结果来看,民众对宪法的了解度、认知度都非常的低,从宪法的现行施行效果看,其政治效果远远高于其法律效果。欲改变宪法不接地气的这一现状,最有效的办法就是让宪法同刑法、民法般应用于民众的日常生活中,亦即实现宪法的司法化

其次,宪法的法律性决定了其应该具备司法适用性。宪法本身是法律,作为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其具有与其它法律所共有的本质属性,即规范性、适用性和强制性。其法律性意味着;第一、宪法和其他法律一样,都是强制性规范,其强制其他法律符合宪法的规定,强制个人、机关团体的行为符合宪法规定;第二、宪法必须由一定的机关加以适用,适用宪法的机关必须享有宪法解释权,解释宪法是适用宪法的前提;第三、违宪者必须承担违宪责任,接受宪法制裁,一切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均无效;第四,宪法作为一切社会主体的最高行为准则,其必须具备直接适用性,以期让民众真正维护自身权益,“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宪法法律性的本质要求和体现,宪法的司法化是宪法获得实在法性质的根本标志和途径。没有适用性,宪法则可能被束之高阁,最终成为民众眼中的“镜中花、水中月”。

宪法的司法化是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司法改革亦在如火如荼的进行。笔者认为,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如果宪法都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和尊重,那么它的法治建设成效亦不会太明显。使宪法进入司法领域,实现宪法司法化,是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的关键。宪法是神圣的,但其不该是被膜拜和仰望的,如果宪法不能进入司法领域,不能得到民众的认知和认可,那无论我们怎样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的建构,我国法律体系都应是不完备的,而且最终可能给某些不法分子、野心家践踏宪法、践踏法治提供可乘之机,最终可能使我国的法治建设步入歧途。

篇(2)

可以设想一下另外一种局面,判决的正当性并不是由法院所选择的法律规范的正确性予以保证的,而是建立“说理”的基础之上:当然这里的说理是以法律为基础,但围绕现成的制定法,法官还有很多工作要做,最终希望达到的效果是通过有效的说理,以实现从制定法到判决书之间的充分过渡。在这种背景下,法官不管适用什么样的法律规范,其目的都不是把它简单地直接作为正当化的前提,而是把它作为一种可资利用的说理的资源-选取什么样的法律作为说理的资源将直接影响到说理的效果,因此,需要对其进行慎重地选择。这就意味着,判决正当性的源泉在于说理的整个过程,而不仅仅在于作为说理的前提或核心的法律规范,而选择正确的或合适的法律规范仅仅是整个说理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当然是很重要的一个环节)。从这个角度看,如果法官是以这样的思路来选择个案中所适用的法律,不管选择什么样的法律作为判决的依据,都不存在可不可以的问题,至多存在选择特定的法律对于说理的效果好不好进而影响到判决的正当性程度高不高的问题。在齐玉苓一案中,以这样的思路来考虑问题,则最高法院是否应当选择宪法作为审判的依据,就根本不是一个问题。你可以说这种做法不好或不对,但只能是基于你认为这样做不利于该案的说理透彻化,而不是别的什么理由。

反过来,在将选择正确的法律规定直接等同于判决正当性的思路下,法官的说理是不存在任何地位的。因为法官的说理不可能再充当另一个正当性源泉,于是法官不可能有动力在判决的形成中提供充分的说理。这意味着什么?如果说现实与法律规定之间真的是不存在任何差距的话,这当然是好事,因为理性的法律就直接意味着理性的判决。但一旦这个条件是虚假的,那这意味着的不是法律的理性在统治,而是假借理性的法律而统治,因为法官的选择(不管是对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规范的选择还是从法律规定到判决结果之间的推理)都不在判决中得到任何体现,从判决书上看到的好像完全就是客观的法律在说话。

篇(3)

1999年1月29日,原告齐某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被告人陈某、陈父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告上法庭。案件要从1990年说起。当年,原告齐某参加中考,被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班的委培生,但是齐某就读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在收到录取通知书后直接将它送给了和齐某同级的陈某。于是陈某以齐某的名义在该校财会班就读,陈某毕业后被分配在银行工作。直至1999年初,齐某才得知自己被陈某冒名10年的事情。齐某一纸诉状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上述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上述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这一则看似简单的民事案件,却给中国司法界出了一个难题。侵犯姓名权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有详细的规定,但是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仅仅是宪法上的权利,除了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外,没有民法和其他基本法律的保障,基本上是一种处于“悬空”状态的权利。而在我国的审判中也没有直接援用宪法条文进行判决的先例,因此,在法律上这种受教育权虽然有规定但是却无法得到保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颁布司法解释,准许适用宪法条文对原告的宪法权利进行保护[1]。这一批复的出台,开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援用宪法进行保护的先例,也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开端。本文拟对宪法司法化问题作初步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一、宪法司法化的发展脉络

宪法司法化,主要是指宪法可以像其它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1]。在宪法司法化情况下,对于的公民最重要的权利或者基本权利,无论是何种形态的保护——消极的抑或是积极的保护——都越来越依赖于司法机关的权力。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以司法判决、违宪或者合宪审查等方式对公民的宪法权利予以保障。由司法机关对宪法权利进行保障在许多国家已经成为惯例。宪法司法化也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法治与的产物。早在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MarburyVMadsion)时,首法官马歇尔(JohnMarshall)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此案奠定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JudicialReview),即联邦法院法官可以宪法为依据审查联邦国会的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命令是否符合宪法。由此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继美国之后,奥地利于1919年创立了。法国在1946年建立了宪法委员会,作为宪法的监督和保障机关。1958年,经过一系列的改革,法国建立了宪法会议,这一组织,积极介入公民宪法权利争议案件之中,以有影响力的案例实现了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德国在1949年通过基本法,建立了独立的系统专属处理权力机关之间的宪法争议和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目前,宪法司法化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得到了广泛认同,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

二、宪法司法化的生长因素

宪法司法化的产生并非偶然,它之所以倍受世界各国青睐与以下因素有关。

篇(4)

一、税法司法化的现代性困境

税收司法,是指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与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1]税收司法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处理有关税收案件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解决税收利益纷争,给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个人(集体)提供最公正权威的保障和救济现代性理论倡导“个人主义的中心地位”[2],它必然体现出对每一个平等的人的价值权利和尊严的切实关怀只有赋关怀于具体可行的税收司法运作之中,纳税人才能对此获得真切的体认,并最终形成对税收司法公正的真诚信仰和对税收法治的尊崇

然而,我国税法司法化面临着以下主要的问题:

1.税法司法审判不足,限制了司法权在税法领域作用的发挥因为我国的税收司法活动由公检法部门来完成,缺乏专业的税务司法法庭,办案效率低下;税务部门行政强制执行的时效性和公检法部门强制执行的准确性存在较大的反差:税务部门强制执行比较简便灵活迅速,时效性强;公检法部门由于缺乏专业性,其执法的准确性及时效性相对较差,很难保证税务部门申请的涉税事件得到迅速有效地处理

2.税法司法审查的范围偏小税法的侵权性使其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它要求税款的征收要征得纳税人的同意,由此需要强调税收立法的高层次性,但是我国税收立法的行政化以及限制司法对行政立法行为的审查使司法对税收行政权的制约作用很难得到发挥

3.纳税人知情权的司法救济力度弱化司法设置了以公力为后盾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税收司法作为纳税人权利的最后救济手段发挥着终局的作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但是由于中国传统意义上纳税人处于弱势地位,征纳双方地位不平等的事实和观念长期存在,使得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往往只停留在理论的理想化状态,这与法的现代性要求相去甚远,因为现代法是权利之法已经是现代各法治国家的共识但我国在义务本位至上的氛围中,只有强化纳税人权利的司法救济力度,才能达到契约精神要求的纳税人权利义务对等

税收法定主义要求税收司法机关在处理涉税争议时,改变传统税法中征税机关主观任性过大,纳税人权利无法保障的现实状况,主张强化纳税人权利,限制征税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相关争议只能以法律的相关规定和争议的事实情况为依据进行审判和裁决因此实现税收司法化也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应有之义由此可见,税收司法也是税法运行的重要环节,其宗旨在于排除税收法律运行障碍,消除税收法律运行被阻碍或被切断的现象,从而保证税法的正常运行因此税收司法化是税法现代性问题缓解的突破口,只有实现了税法的司法化,税法的现代转型才能最终完成

二、税法司法化的现代性进路

中国法的现代性问题之所以非常严峻,就在于我们全盘接受了知识论的思想传统却从来没有时间和机会去对知识论思想传统进行认真地反思正因为现代性的缺憾和不良后果,才需要不断地推进和完善现代性,尤其是需要通过“反思性”的现代性来解决现代性的忧患和危机[3]强调现代性概念是一个指称一种普适性的转换每一个体民族传统社会制度和理念形态之处身位置的现实性(社会化的和知识化的)力量,现代化所描述的科学技术经济法律文化生活方式等基本社会范畴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势必也是司法现代化置身其中的过程法制现代化所表达的法律制度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法律发展运动本身就必然地要求一个司法现代化进程的出现因此,在目前要缓解税法司法化的现实困境,具体可行的进路是:

1.设立税务法庭

“一个完全独立与高度受到尊重的司法权的存在,是英国各种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所必不可少的,为了这些制度的建立与巩固,法院在历史上曾做过有力的贡献,”[4]说明了税务法院在税法司法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在本土化和国情理论背景下,应当构建或完善我国的税务司法组织目前,我国法院受理的税务案件有两类,一类是税务行政案件由行政庭受理?鸦一类是涉税犯罪案件由刑庭受理但是税收司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点,因此只要具备了一批专业税收司法人员,利用现有的法院机构,可以为税收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应该在各地统一增设税务法庭有些学者主张设立税务法院,但是设立了税务法院,势必还要设立税务检察院,这样一来,全国将要新增许多机构,税务法院设计的可行性就值得重新考虑了因此,目前最可行的举措应当是在现有的各级法院中设置我国的税务法庭,专门审理涉税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借鉴国外,如美国与德国的成功经验,税务法庭法官的任职资格应具备法律税收审计会计等相关素质;地域管辖方面,对于民事税务案件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一般的税务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税务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特别重大的税务案件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决定受理税务案件同时确保税务法庭的独立性,才能保证它对税务纠纷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使税务法庭真正成为税法司法化的平台之一

2.组建税务警察

税务警察机构是国外比较常见的一种税收司法保障机构,主要任务是负责维持税务治安秩序,调查一般违法案件,侦查涉税刑事案件,预防和制止危害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案件发生由于税务警察具有税收专业知识,将会大大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从而也解决了当涉税违法案件“升格”为涉税犯罪案件时取证上重复劳动的问题因此为确保税务法庭的有效运作,在税务稽查的基础上应该组建税务警察

篇(5)

一、税法司法化的现代性困境

税收司法,是指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与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1]。税收司法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处理有关税收案件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解决税收利益纷争,给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个人(集体)提供最公正、权威的保障和救济。现代性理论倡导“个人主义的中心地位”[2],它必然体现出对每一个平等的人的价值、权利和尊严的切实关怀。只有赋关怀于具体可行的税收司法运作之中,纳税人才能对此获得真切的体认,并最终形成对税收司法公正的真诚信仰和对税收法治的尊崇。

然而,我国税法司法化面临着以下主要的问题:

1.税法司法审判不足,限制了司法权在税法领域作用的发挥。因为我国的税收司法活动由公检法部门来完成,缺乏专业的税务司法法庭,办案效率低下;税务部门行政强制执行的时效性和公检法部门强制执行的准确性存在较大的反差:税务部门强制执行比较简便、灵活、迅速,时效性强;公检法部门由于缺乏专业性,其执法的准确性及时效性相对较差,很难保证税务部门申请的涉税事件得到迅速有效地处理。

2.税法司法审查的范围偏小。税法的侵权性使其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它要求税款的征收要征得纳税人的同意,由此需要强调税收立法的高层次性,但是我国税收立法的行政化以及限制司法对行政立法行为的审查使司法对税收行政权的制约作用很难得到发挥。

3.纳税人知情权的司法救济力度弱化。司法设置了以公力为后盾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税收司法作为纳税人权利的最后救济手段发挥着终局的作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但是由于中国传统意义上纳税人处于弱势地位,征纳双方地位不平等的事实和观念长期存在,使得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往往只停留在理论的理想化状态,这与法的现代性要求相去甚远,因为现代法是权利之法已经是现代各法治国家的共识。但我国在义务本位至上的氛围中,只有强化纳税人权利的司法救济力度,才能达到契约精神要求的纳税人权利义务对等。

税收法定主义要求税收司法机关在处理涉税争议时,改变传统税法中征税机关主观任性过大,纳税人权利无法保障的现实状况,主张强化纳税人权利,限制征税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相关争议只能以法律的相关规定和争议的事实情况为依据进行审判和裁决。因此实现税收司法化也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应有之义。由此可见,税收司法也是税法运行的重要环节,其宗旨在于排除税收法律运行障碍,消除税收法律运行被阻碍或被切断的现象,从而保证税法的正常运行。因此税收司法化是税法现代性问题缓解的突破口,只有实现了税法的司法化,税法的现代转型才能最终完成。

二、税法司法化的现代性进路

中国法的现代性问题之所以非常严峻,就在于我们全盘接受了知识论的思想传统却从来没有时间和机会去对知识论思想传统进行认真地反思。正因为现代性的缺憾和不良后果,才需要不断地推进和完善现代性,尤其是需要通过“反思性”的现代性来解决现代性的忧患和危机[3]。强调现代性概念是一个指称一种普适性的转换每一个体、民族、传统社会制度和理念形态之处身位置的现实性(社会化的和知识化的)力量,现代化所描述的科学技术、经济、法律、文化、生活方式等基本社会范畴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势必也是司法现代化置身其中的过程。法制现代化所表达的法律制度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法律发展运动本身就必然地要求一个司法现代化进程的出现。因此,在目前要缓解税法司法化的现实困境,具体可行的进路是:

1.设立税务法庭

“一个完全独立与高度受到尊重的司法权的存在,是英国各种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所必不可少的,为了这些制度的建立与巩固,法院在历史上曾做过有力的贡献,”[4]说明了税务法院在税法司法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在本土化和国情理论背景下,应当构建或完善我国的税务司法组织。

目前,我国法院受理的税务案件有两类,一类是税务行政案件由行政庭受理?鸦一类是涉税犯罪案件由刑庭受理。但是税收司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点,因此只要具备了一批专业税收司法人员,利用现有的法院机构,可以为税收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应该在各地统一增设税务法庭。有些学者主张设立税务法院,但是设立了税务法院,势必还要设立税务检察院,这样一来,全国将要新增许多机构,税务法院设计的可行性就值得重新考虑了。  因此,目前最可行的举措应当是在现有的各级法院中设置我国的税务法庭,专门审理涉税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借鉴国外,如美国与德国的成功经验,税务法庭法官的任职资格应具备法律、税收、审计、会计等相关素质;地域管辖方面,对于民事税务案件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一般的税务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税务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特别重大的税务案件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决定受理税务案件。同时确保税务法庭的独立性,才能保证它对税务纠纷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使税务法庭真正成为税法司法化的平台之一。

篇(6)

一、税法司法化的现代性困境

税收司法,是指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与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税收司法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处理有关税收案件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解决税收利益纷争,给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个人(集体)提供最公正权威的保障和救济。现代性理论倡导“个人主义的中心地位”,它必然体现出对每一个平等的人的价值权利和尊严的切实关怀。只有赋关怀于具体可行的税收司法运作之中,纳税人才能对此获得真切的体认,并最终形成对税收司法公正的真诚信仰和对税收法治的尊崇。

然而,我国税法司法化面临着以下主要的问题:

1.税法司法审判不足,限制了司法权在税法领域作用的发挥。因为我国的税收司法活动由公检法部门来完成,缺乏专业的税务司法法庭,办案效率低下;税务部门行政强制执行的时效性和公检法部门强制执行的准确性存在较大的反差:税务部门强制执行比较简便灵活迅速,时效性强;公检法部门由于缺乏专业性,其执法的准确性及时效性相对较差,很难保证税务部门申请的涉税事件得到迅速有效地处理。

2.税法司法审查的范围偏小。税法的侵权性使其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它要求税款的征收要征得纳税人的同意,由此需要强调税收立法的高层次性,但是我国税收立法的行政化以及限制司法对行政立法行为的审查使司法对税收行政权的制约作用很难得到发挥。

3.纳税人知情权的司法救济力度弱化。司法设置了以公力为后盾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税收司法作为纳税人权利的最后救济手段发挥着终局的作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但是由于中国传统意义上纳税人处于弱势地位,征纳双方地位不平等的事实和观念长期存在,使得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往往只停留在理论的理想化状态,这与法的现代性要求相去甚远,因为现代法是权利之法已经是现代各法治国家的共识。但我国在义务本位至上的氛围中,只有强化纳税人权利的司法救济力度,才能达到契约精神要求的纳税人权利义务对等。

税收法定主义要求税收司法机关在处理涉税争议时,改变传统税法中征税机关主观任性过大,纳税人权利无法保障的现实状况,主张强化纳税人权利,限制征税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相关争议只能以法律的相关规定和争议的事实情况为依据进行审判和裁决。因此实现税收司法化也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应有之义。由此可见,税收司法也是税法运行的重要环节,其宗旨在于排除税收法律运行障碍,消除税收法律运行被阻碍或被切断的现象,从而保证税法的正常运行。因此税收司法化是税法现代性问题缓解的突破口,只有实现了税法的司法化,税法的现代转型才能最终完成。

二、税法司法化的现代性进路

中国法的现代性问题之所以非常严峻,就在于我们全盘接受了知识论的思想传统却从来没有时间和机会去对知识论思想传统进行认真地反思。正因为现代性的缺憾和不良后果,才需要不断地推进和完善现代性,尤其是需要通过“反思性”的现代性来解决现代性的忧患和危机。强调现代性概念是一个指称一种普适性的转换每一个体民族传统社会制度和理念形态之处身位置的现实性(社会化的和知识化的)力量,现代化所描述的科学技术经济法律文化生活方式等基本社会范畴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势必也是司法现代化置身其中的过程。法制现代化所表达的法律制度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法律发展运动本身就必然地要求一个司法现代化进程的出现。因此,在目前要缓解税法司法化的现实困境,具体可行的进路是:

1.设立税务法庭

“一个完全独立与高度受到尊重的司法权的存在,是英国各种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所必不可少的,为了这些制度的建立与巩固,法院在历史上曾做过有力的贡献,”说明了税务法院在税法司法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在本土化和国情理论背景下,应当构建或完善我国的税务司法组织。

目前,我国法院受理的税务案件有两类,一类是税务行政案件由行政庭受理?鸦一类是涉税犯罪案件由刑庭受理。但是税收司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点,因此只要具备了一批专业税收司法人员,利用现有的法院机构,可以为税收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应该在各地统一增设税务法庭。有些学者主张设立税务法院,但是设立了税务法院,势必还要设立税务检察院,这样一来,全国将要新增许多机构,税务法院设计的可行性就值得重新考虑了。因此,目前最可行的举措应当是在现有的各级法院中设置我国的税务法庭,专门审理涉税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借鉴国外,如美国与德国的成功经验,税务法庭法官的任职资格应具备法律税收审计会计等相关素质;地域管辖方面,对于民事税务案件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一般的税务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税务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特别重大的税务案件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决定受理税务案件。同时确保税务法庭的独立性,才能保证它对税务纠纷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使税务法庭真正成为税法司法化的平台之一。:

篇(7)

一、税法司法化的现代性困境

税收司法,是指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与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1]税收司法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处理有关税收案件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解决税收利益纷争,给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个人(集体)提供最公正权威的保障和救济现代性理论倡导“个人主义的中心地位”[2],它必然体现出对每一个平等的人的价值权利和尊严的切实关怀只有赋关怀于具体可行的税收司法运作之中,纳税人才能对此获得真切的体认,并最终形成对税收司法公正的真诚信仰和对税收法治的尊崇

然而,我国税法司法化面临着以下主要的问题:

1.税法司法审判不足,限制了司法权在税法领域作用的发挥因为我国的税收司法活动由公检法部门来完成,缺乏专业的税务司法法庭,办案效率低下;税务部门行政强制执行的时效性和公检法部门强制执行的准确性存在较大的反差:税务部门强制执行比较简便灵活迅速,时效性强;公检法部门由于缺乏专业性,其执法的准确性及时效性相对较差,很难保证税务部门申请的涉税事件得到迅速有效地处理。

2.税法司法审查的范围偏小税法的侵权性使其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它要求税款的征收要征得纳税人的同意,由此需要强调税收立法的高层次性,但是我国税收立法的行政化以及限制司法对行政立法行为的审查使司法对税收行政权的制约作用很难得到发挥。

3.纳税人知情权的司法救济力度弱化司法设置了以公力为后盾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税收司法作为纳税人权利的最后救济手段发挥着终局的作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但是由于中国传统意义上纳税人处于弱势地位,征纳双方地位不平等的事实和观念长期存在,使得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往往只停留在理论的理想化状态,这与法的现代性要求相去甚远,因为现代法是权利之法已经是现代各法治国家的共识但我国在义务本位至上的氛围中,只有强化纳税人权利的司法救济力度,才能达到契约精神要求的纳税人权利义务对等。

税收法定主义要求税收司法机关在处理涉税争议时,改变传统税法中征税机关主观任性过大,纳税人权利无法保障的现实状况,主张强化纳税人权利,限制征税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相关争议只能以法律的相关规定和争议的事实情况为依据进行审判和裁决因此实现税收司法化也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应有之义由此可见,税收司法也是税法运行的重要环节,其宗旨在于排除税收法律运行障碍,消除税收法律运行被阻碍或被切断的现象,从而保证税法的正常运行因此税收司法化是税法现代性问题缓解的突破口,只有实现了税法的司法化,税法的现代转型才能最终完成。

二、税法司法化的现代性进路

中国法的现代性问题之所以非常严峻,就在于我们全盘接受了知识论的思想传统却从来没有时间和机会去对知识论思想传统进行认真地反思正因为现代性的缺憾和不良后果,才需要不断地推进和完善现代性,尤其是需要通过“反思性”的现代性来解决现代性的忧患和危机[3]强调现代性概念是一个指称一种普适性的转换每一个体民族传统社会制度和理念形态之处身位置的现实性(社会化的和知识化的)力量,现代化所描述的科学技术经济法律文化生活方式等基本社会范畴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势必也是司法现代化置身其中的过程法制现代化所表达的法律制度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法律发展运动本身就必然地要求一个司法现代化进程的出现因此,在目前要缓解税法司法化的现实困境,具体可行的进路是:

1.设立税务法庭

“一个完全独立与高度受到尊重的司法权的存在,是英国各种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所必不可少的,为了这些制度的建立与巩固,法院在历史上曾做过有力的贡献,”[4]说明了税务法院在税法司法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在本土化和国情理论背景下,应当构建或完善我国的税务司法组织。

目前,我国法院受理的税务案件有两类,一类是税务行政案件由行政庭受理?鸦一类是涉税犯罪案件由刑庭受理但是税收司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点,因此只要具备了一批专业税收司法人员,利用现有的法院机构,可以为税收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应该在各地统一增设税务法庭有些学者主张设立税务法院,但是设立了税务法院,势必还要设立税务检察院,这样一来,全国将要新增许多机构,税务法院设计的可行性就值得重新考虑了因此,目前最可行的举措应当是在现有的各级法院中设置我国的税务法庭,专门审理涉税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借鉴国外,如美国与德国的成功经验,税务法庭法官的任职资格应具备法律税收审计会计等相关素质;地域管辖方面,对于民事税务案件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一般的税务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税务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特别重大的税务案件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决定受理税务案件同时确保税务法庭的独立性,才能保证它对税务纠纷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使税务法庭真正成为税法司法化的平台之一。

2.组建税务警察

税务警察机构是国外比较常见的一种税收司法保障机构,主要任务是负责维持税务治安秩序,调查一般违法案件,侦查涉税刑事案件,预防和制止危害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案件发生由于税务警察具有税收专业知识,将会大大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从而也解决了当涉税违法案件“升格”为涉税犯罪案件时取证上重复劳动的问题因此为确保税务法庭的有效运作,在税务稽查的基础上应该组建税务警察。

从我国依法治税的长远目标考虑,建立税务警察制度势在必行,然而是否一定要设立专门的税务警察机构值得研究。

学界有三个方案可供选择:

篇(8)

所谓民法的现代化,是要建立一套与现代化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民法系统,以取代过去建立在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基础上的传统民法。它不仅要求不断修改、充实、完善我国民法,使之内容和形式都体现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适应世界民法发展的潮流和构筑国际民商新秩序的需要,而且更应该是民法意识或民法观念的现代化。

一、确立权利本位、私法优位的观念

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逐渐形成了自身独特的公法文化品格,总体上呈现出极端国家主义的公法文化,同时私法规范极度落后的特征。法制现代化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终极目标,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从一定意义上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从另一种意义上说,它又是一种权利经济。平等、自由、私权神圣、法律至上、权力的制约也就成为现代法制应有的理念。显而易见,这些理念都是私法文化所固有的特质。因此,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也是构建中国私法文化的过程,即从公法文化向私法文化的嬗变过程。

法律观念的变革与更新,是公法文化向私法文化转换的关键。因此要以私法精神改造私法规范,确立私法优位,并通过它们的变革、实施来树立和强化人们的私法观念。所谓私法优位,是认为私法较之于公法应居于优越地位。公法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人们的私权;人们的私权神圣,非有重大的正当事由,不受限制和剥夺。市场经济是一种交换经济,客观要求社会的经济权力不再垄断于国家手中,而是表现为掌握在各个市场主体手中的权利,作为这种客观要求的结果,每个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均应作为独立的经济主体,享有充分自由的权利。这种客观要求反映在法律文化上,体现为权利本位以及相应的私法优位观念的确立。权利本位要求法律应以确认并保护个体的权利为己任,依法确认市场主体平等、独立的法律人格,建立尊重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的价值机制;依法确认和保障市场主体享有广泛自由和权利,法律强调的应该是对个体权利的保障而不是对个体义务的强制,注重以权利为基点的权利义务的统一。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客观上存在着两类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类是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关系,另一类是国家凭借公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关系。两类关系应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调整,因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市场经济本身的要求。又由于市场经济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构成了市场经济关系的核心和基础,这种关系客观上要求适用私法(民法)调整,以充分贯彻私法自治原则,限制或排斥公法在这一领域的膨胀。因而我们可以说,以保护自然人与法人等市场主体私权为己任的私法(民法)是公法以及整个法治的法律基础,民法更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确立私法优位的观念,还应面对我国较为完善的公法体系,应予公法私法化。公法私法化的目标要求:一是公法目的的私法化,即公法的目的是保障私法秩序的实现、维护公民的私法利益,而不是维护某一社会集团的统治地位。二是公法作用的私法化,即公法的作用不仅是维护公共秩序,而且主要在于限制权力、保护权利。三是立法和司法权受私法一般原则的限制,即立法与司法均应遵守平等、自由、人权等私法原则。因此,私法优位同样是市场经济自身规律在法律上的体现。为此在21世纪推进民法现代化的进程中,更应该牢固树立权利本位、私法优位的观念、并把它贯彻于民事立法、司法之中。

二、民法形式的法典化

我国目前已具备了相当规模的私法规范,民法作为商品关系法,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都已达到一定的水准。但其系统化程度低,立法分散,法律渊源零乱,除《民法通则》外,民事法律规范大多散见于民事单行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至今还没有民法典,法律的形式理性欠缺。因此,民法系统化、法典化确实是一项紧迫而深远的法制建设工程。

民法典是成文民法的最高形式,它是将大部分民法规范集中在一部立法文件加以规定的立法方式,以条文众多、体系完备、逻辑严密为特征。各国民法典的制定,均有其目的与理想。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旨在建立一个自由、平等、博爱的社会;1896年《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旨在实现德意志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的理念;1898年《日本民法典》的制定,则在于废除领事裁判权和变法维新。我国民法法典化的理想,其意义不仅在于对市民社会的静态规范(独立的人格、平等的地位、明确的权利、稳定的财产、交易的规范等),而更应通过“守成”与“创新”,实现一场更为深刻而广阔的社会变革,为最终实现经济的现代化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基础和开辟道路。具体而言制订民法典的意义在于:

第一,制订一部具有中国特色、内容丰富的民法典,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保障国家、自然人和法人利益的迫切需要,是民法现代化的主要任务。民法典作为全面反映理性精神的法律形式,其本身就是对理性精神和权利本位思想的传播。颁行民法典是要以法典的形式系统全面地将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法定化、明确化,从而可以为各类行政规章的制定提供依据。保障依法行政,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民法典,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就缺少了主干,交易的规则就不完备,民法本身的体系就很不健全,就不能充分发挥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范作用。

第二,民法典也将从根本上解决审判实践中依然存在的规则缺乏状态,努力保障裁判的公正。民法典也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保证法官公正执法的重要步骤。民法典可以为正确适用和解释法律提供准则。民法典为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尤其要指出的是,民法典还是一种精神的象征,借以感召人们向往和追求平等、自由与正义的神圣法典。《法国民法典》使启蒙思想推动的欧洲法典化运动达到新阶段。从此,民法典及其他法典的制定不仅是统一国家法律的需要,而且成为民族精神的体现。《德国民法典》则体现了建立自治的市民社会的愿望。新兴资产阶级使其民法典成为规范社会私人生活的根本大法,成为私法的宪法。民法法典化的意义与其说是它的内容和做法,不如说是它的精神和原则。民法典不是目的,而是达到目的的手段。民法的法典化能够更好地弘扬民法精神,全面提高全民族的民法意识,繁荣民法文化。著名的英国法律史学家亨利·梅因在考察人类法律发达史后,曾经指出:一个国家文明的高低,看它的民法和刑法的比例就能知道。大凡半开化的国家,民法少而刑法多;进化的国家,民法多而刑法少。这种论断并非真理,但却蕴含着社会进步的深刻道理。民法确实以其特有的精神反映着社会开化和进步的程度,民法是否发达是整个社会文化程度高低的重要象征。特别是由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公法文化的特质与现代民法观念格格不入,通过民法典的制定、实施和宣扬,可以进一步强化民法的自主意识和平等精神,迅速提高中华民族的民法意识,从而使民法文化得以培育和繁荣。

三、民法内容的现代化

第一,民事主体制度的完善。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作为民法主体的当事人,是商品在静态中的所有者、在动态中的交换者。这类主体的特征就在于他们的独立性,即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自负。马克思在提及商品关系时所强调的“独立资格”、“独立的商品所有者”等即指这一类主体。我国民事主体制度就是这些独立的主体所必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方面的规定,是商品关系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反映。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民事主体的范围已经突破传统民法的框架,呈现出多元化,而《民法通则》只明确规定了公民(自然人)和法人。民事主体制度的完善,就是要从理论上研究和从实践上解决各种不同民事主体的资格及应有的法律地位。对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权利做出全面的规定;确认合伙企业的独立主体地位;确认国家在特定场合的民事主体地位。特别是重点补足关于法人设立原则、权利能力范围、法人机关及其责任、财团法人等内容。

第二,物权制度的完善。物权法主要调整财产占有关系和归属关系,它以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制度为基本内容。民法的所有权制度是直接反映所有制关系的,但也和商品关系有内在的联系。商品交换就其本质而言是所有权的让渡。所有权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也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结果。所有权在生产领域中的使用消费就是商品生产,在流通领域中的运动就是商品交换,商品生产者从事生产和交换的前提条件,就是要确认其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保障他们在交换中的财产所有权的正常转移。民法中的他物权如土地使用权、经营权等也是市场经济赖以形成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条件。在市场经济中,许多经济活动大量发生在基于他人财产所有上设立的权利,都需要以他物权的形式进行调整。通过物权法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从而为市场经济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提供法律保障。

第三,债和合同制度的完善。债和合同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商品流通领域中的最一般的、普遍的法律规范。债权制度是直接规范交易行为的,债的一般规则是规范交易过程,维护交易秩序的基本规则,而各类合同制度也是保护正常交换的具体规则。合同制度方面,全国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将实施近20年的《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统一起来,这不仅是统一法制的需要,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它有利于市场规则的形成和世界经济的一体化,符合我国的国情,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接轨。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民法所规定的债权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出现的纷繁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需要。我们要建立、健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债的制度,具体有以下两方面:(1)设立债的一般规定,即对债权法的基本原则、债的发生、债的效力、债的变更和消灭做出规定。(2)对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债的构成和效力做出更为详细的规定。由于债权和合同制度的设立,给商品交换带来了巨大的方便,使它超出了地域的、时间的限制,从而有力地推动了财产的流转。

第四,人身权制度的完善。市场经济是权利经济,不仅要求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得到切实的保护,而且也要求其人身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因为享有人身权利是享有财产权利的前提,也是捍卫人的自由、独立与尊严所必须的。传统民法欠缺人格权的规定,各国关于人格权的法律主要是由司法发展起来的。我国《民法通则》虽然以相当的篇幅对人身权作了规定,但仍存有不足,尚待完善。具体包括:(1)增加人身权的一般规定,即对人身权基本原则、人身权的取得与保护加以规定。(2)扩大人身权的保护范围,在人身权的类型上增补隐私权、权、亲权等内容。(3)在民法典体系上,人格权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制度,其原因在于:一是民法中两类基本的权利,就是财产权和人身权(其中主要是人格权),这是民法的两个支柱,既然财产权可以分为债权、物权等各项制度,人格权为何不能成为一项独立存在的制度?否认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实际上还是受到了“重物轻人”的立法观念的影响,这种观念是不可取的。

二是人格权法和主体制度有密切联系,但主体的人格和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人格权的侵害不仅仅涉及到对人格的侵害,而且也会造成对自然人人身利益甚至财产利益的损害,它涉及到民法中的许多内容,并非单纯的主体制度所能概括的。再次,人格权制度也不能够完全为侵权行为制度所概括。尽管侵权行为法能够为人格权提供保障,但人格权的确认,是侵权行为法所不能解决的。人格权必须法定化,这就决定了人格权必须通过专设一项制度来加以确认。

第五,财产继承制度的完善。财产继承制度是有关自然人死亡后将其遗留的财产转移给其继承人的法律制度。从实质上看,自然人的财产继承权不过是其财产所有权在死后的延伸,保护自然人的财产继承权是保护其财产所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财产继承制度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过也要看到,由于财产继承权主要发生在具有一定身份关系(如婚姻关系、血缘关系)的自然人相互之间,并且主要是家庭成员相互间基于扶助、赡养、抚育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在一方死亡时的体现,因此,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一些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财产继承权关系。完善财产继承制度,对全面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保障家庭经济职能的顺利实现,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包括:(1)扩大继承人的范围,为提高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赡养的积极性,应确立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地位。(2)完善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制度,在确立限定继承原则的同时,应注意对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规定保证遗产首先用于清偿死者债务的具体措施。(3)规定夫妻共同遗嘱制度,以维护配偶和年幼子女的继承权。

民法的其他制度,如民事法律行为、、时效等制度,也是配合上述制度发挥作用的。它们也和商品经济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为商品所有者和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确立了行为的准则;制度解决了商品经营者在交换活动中因时间和空间的分离以及专业、技术等能力的限制所产生的困难;而时效制度可以有力地促进商品流通,加速商品的周转。这些制度都是民法的组成部分,都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篇(9)

影响刑法功能发挥的主要障碍是刑法运作机制不顺。机制,是指一个工作系统的构造、功能和相互关系,尤指该系统中组成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刑法机制,是指刑事立法与司法适用之间的相互关系和作用过程,二者分别遵循自身的运作规律并相互促进,刑法立法和司法适用有机配合,保证刑法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两大功能得到最佳的发挥。判断刑法机制是否顺畅的唯一标准是刑法功能发挥是否正常。刑法机制包括刑法立法机制和刑法适用机制。刑法立法机制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刑法立法科学合理,现在需要重视的关键问题是要以科学的刑法立法方法去指导立法活动。刑法适用机制的核心问题是建立良性并顺畅的刑法运作机制,目标是促进刑法功能的最佳发挥,使刑事司法既高效又公正,高效是打击犯罪、保护社会,公正是保障人权、促进社会进步。

当前,我国刑法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立法思想理想化,立法目标定位有偏差,法条细则化倾向试图排斥人为裁量。长期以来,我们对刑法的评价和认识是以“立法万能论”为基调的,立法规则至上的直接目标是要否定自由裁量,期望立法能为刑事司法提供一把能开万把锁的钥匙。对刑法典的过高期望,以增强刑法可操作性的面目出现,“合情入理”、自觉不自觉地伴随我们走过了改革开放以来刑事法制建设的全过程,其合法地位似乎勿容置疑。例如1997年修改刑法时讨论最多的“口袋罪”拆分问题、正当防卫中对防卫人保护不够造成“正不压邪”的问题等等,将立法问题和司法适用问题混为一谈,试图通过立法来解决所有问题,使立法承受高压。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从理论界、实务界到立法层面,曾有一种非常乐观的思想,将刑法修改视为解决刑法适用中所有问题的毕其功于一役的途径。其时,立法机关及刑法理论界似乎将刑法适用本身的所有问题都纳入了立法视野,试图通过刑法立法细化罪状设计来解决刑法适用的可操作性和公正性问题。现在,我们可以说理想化的刑法立法思想可以休矣。我们需要现实的刑法立法思想,我们需要科学合理的刑法立法。

与我国刑事司法的现实状况相匹配,理想化的刑法立法思想成了被动刑事司法的遁词,掩盖了刑法适用机制不顺的现实。由于我们对立法有过高的期待,立法解决不了的问题留给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如果没有立法或“两高”司法解释的细则化规定,司法就非常被动,这种状况完全排除和抹杀了法官解释刑法的可能性。法官适用刑法的良性机制无从谈起,刑法功能的发挥受到实质性的制约。

研究刑法机制,目的是揭示刑法立法与刑法适用中的基本规律,促进刑法功能的最佳发挥。收入本研究专题的一组论文,较为系统地论证了本人关于刑法机制问题的一系列想法,当然这些研究还只是初步的,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还很多。本人的研究只是抛砖引玉,期望刑法学研究同仁共同关注这一课题。

《刑法立法思想现实化》着重论述,自成文法出现以来,法律的核心是试图以一般化、普遍化的概念和语言(法典)来揭示社会生活中的规律性,这是定性认识(一般性),但是定性认识有局限性。《刑法法典化及其可能性》进一步从犯罪规律的本体论角度论证了刑法规范的局限性。通过这两篇文章的论述就确立了刑法立法思想现实化的基本逻辑起点。刑法立法规范有局限性这一命题的重要结论是,刑法典不能封闭司法活动,它应当为司法留有余地。基于立法思想现实化的考虑,刑法分则条文在设计罪状时只受刑事政策(犯罪态势)的影响和决定,以严厉打击犯罪为主要目标,不能为了缩小打击面(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而规定不利于打击犯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指定量因素)甚至以牺牲对犯罪的打击为代价,分则中罪状设计以定性认识为要,目标是不纵,这是《刑法分则的功能:立法定性》所要表达的思想。在刑法分则事实判断的基础之上,对特定行为的价值判断将由总则部分来解决。《刑法总则的功能:刑法适用解释的途径》说明,犯罪构成结构为刑法条款的适用解释提供了一整套规则和途径,为控、辩双方的说理提供了一个法律的场所。《刑法适用解释的功能:司法定量》着重论述,在刑法适用中通过控、辩双方的说理和证明活动保证刑法条款被正确地适用,使具体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得以合理解决。《刑法适用解释机制与刑事法治改革》指出,刑法适用解释需要外部的制度保障,程序是刑法适用解释形成良性运作机制的必要保障,这里的程序是指具有自治性功能的系统,刑事法治改革应当以程序改革为重点。

一、成文法的出现及其意义

人类社会早期对秩序和权威的认识表现为对由神定或神授的规则体系的信奉,如太阳神将制定好的法典赐给汉穆拉比,摩奴指示其子口授摩西法典。在这种氛围中,世俗社会中,人们将治理社会的理想寄托于人(由主权者来统治)本身,从而推导出对人性的信任。同时,早期社会对人的能力也持乐观态度。古希腊早期的哲学思想中,对人的能力曾寄予厚望,柏拉图曾经设计了一个没有法律的、由哲学王统治的最高、最完美的统治形式。其理由无疑是充分的。柏拉图认为,“法律是刚性的,它会束缚政治家统治的手脚。相反,政治家的统治全凭其知识,可以随时应变制定出一切必要的措施,能够适应变化了的情况和满足特殊的需要” [i] ,只有通晓世间知识的哲学王能满足个别的、特殊的正义需求,正义被认为是“给每个人以适如其份的报答” [ii] .对主权者的迷信产生了人性善的乐观估计,对哲学王能力的肯定致使法律在社会中没有存在的价值。

然而,柏拉图的理想国在西西里岛的叙拉古遭到惨败,这使他意识到,人治是行不通的。因为,“人类的本性将永远倾向于贪婪与自私,逃避痛苦,追求享乐而无任何理性”,“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象最野蛮的兽类一样”,而法律和秩序是人类“第二种最佳的选择” [iii] .古希腊历史上对人性信任的失败记录为后来的贤哲提供了前车之鉴,亚里士多德认为:“人在达到最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 [iv] .美国宪法的起草人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说:“人不是天使。”他进一步指出,如果人是天使,就不需要法律了。由此得出一个结论,社会对人的绝对依赖是不可靠的,权力是会被滥用的。自亚里士多德开始,以法律这种非感情的客观的东西来抵抗、克制人性之恶就成为西方社会设定法律价值的一条基本思路。法治被认为是社会能够理性发展的基石。

法治的核心命题是:以法律支配权力。究其根本作用而言,它不过是防范人性的弱点-权力为恶的工具。其技术性特点均因此而设计,其价值目标在于不仅规制守法者,同时也是规制立法者本身和司法者的尺码。换句话说,成文法的公布是要使全体社会成员的活动被限制在适当的范围之内。法律的技术性特点恰好能满足这一社会需求。

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v] ,马克思的经典论述科学地描述了法律的技术性特点:法律乃是具有普遍性、确定性的行为规范。

所谓普遍性,首先指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共性、一般性的揭示与归纳,而舍弃了社会关系的个别特性。其次指法律所设想的适用对象不是特定的个人及有关事件,而是一般的人和事件。卢梭所主张的法律的两个特点之一便是适用对象的普遍性,即“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 [vi] .法律的普遍性使其保障最低限度的自由、平等、安全成为可能,并使社会活动具有了法律上的可预见性。

所谓确定性,是指法律规定了一定的行为方式及其法律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而模式化、固定化了的因果关系可以使人们在行为之前即可预见到法律对自己行为的态度,进而作出趋利避害的明智选择。法律的确定性以法律的明确性为依托来排除不确定性,模棱两可的模糊性法律会使人们无法把握法律的意旨,无所适从。贝卡利亚指出,法律的含混性是一个弊端,它会把法律这样“一部庄重的公共典籍变成一本家用私书” [vii] .法律的确定性还意味着法律是一种不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以避免削弱法律的权威性。亚里士多德曾指出:“法律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制常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消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消减。” [viii]

法律的技术性特点之所以能满足法治的价值标准,缘由在于法律的普遍性和确定性使其成为不加区别地规范一切的稳定的客观尺度。这种无私无欲的社会控制手段足以使人们获得安全保障,将人性的弱点控制在不得为恶的最低限度之内。具体要求是减少法律的随意性,同时获得“同等情况同样处理”的公平与公正。成文法出现的意义就在于此,中外皆然。

我国古代刑法的特点是:“临事制刑,不豫设法。”在初期的刑书中,罪名都很具体而不概括。概括的罪名还不曾出现。因此,最易形成的刑书体系是以刑统罪。如五帝时的刑法内容就是这样组成的,如《尚书·大禹谟》:“汝作士,明于五刑”;《尚书·吕刑》:“士制百姓于刑中”等都是以刑统罪的表现。在思维层面上的特点是:当时的统治者以直观为依据而行事,概括能力不够,刑是就个别事项而设立的,概括化的程度极低,即临事制刑。临事制刑又为统治阶级的利益而服务,“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刑法发展在认识论上的规律是由个别、特殊到一般、概括,李悝造《法经》六篇,其中的具法 [ix] 即为我国刑法发展史上最早体现一般化思维特色的规定;在该法中,具法置于最后,意味着先特殊后一般,先具体后概括,这种形式布局体现了认识发展的过程。同时出现了盗贼之类的概括犯罪类型的章节,出现了以罪名为纲领的萌芽,为以罪统刑的最终出现奠定了基础。以罪统刑的出现和成文法的公布在历史上是进步的标志,在其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贯穿着一条主线:刑法规范以一般和概括的准绳来确立法制和秩序。这种进化是认识规律和思维方式的进化。

二、成文刑法的局限性:价值冲突

人类社会生活中的恒定主题可归结为:如何获得公正与公平。公平,按《布莱克法律辞典》的释义,乃是指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保持平衡,摆脱偏颇。其道德属性极为明显,因此,对达到公平的方法、途径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样一来,满足社会正义的手段和方法就必须从社会本身的客观规律中求得。

历史地考察,人类社会在本体论上有两个特性:第一,理想主义。思想史上理想主义的典型代表是柏拉图的理念论。柏拉图的理念论认为,如果若干个体有着一个共同的名字,他们就有着一个共同的“理念”或“形式”,例如,虽然有着各种各样的床,但是他们只是“理念”的“床”的摹本,各个不同的具体的床都是不完善的和不实在的,只有“理念”的“床”才是一张完善的、有实在意义的床,这个“床”的理念是由神创造的,属于“不同的世界”。对于这个由神创造出来的床,我们可以认识它,这种认识就是“知识”;而对于木匠们所制造出来的各种各样的床,我们也可以有认识,但这种认识只是意见。通过“意见”,我们是无论如何也不能作出什么是最好的床这个判断的;只有对“理念”的床有“知识”,人们才能明了床的一切必要要素,以根据实际需要造出各种适应不同需要的床来。同理,在城邦生活中,虽然人们可以对共同生产和生活的规则性要求有所认识,并依此制定出法律,但是,这些认识和据此制定出来的法律都是来源于人们对具体的、特定的城邦生活的经验和思索,只是属于“意见”的范畴,它们本身并不能达到至善;只有通过对“理念”的国家的“知识”,才能指导城邦生活达到至善。这样,在一个追求至善的理想生活的城邦中,只有知识的化身-哲学王才能平衡、调适各种各样具体的冲突,而不致违背至善的理念,亦即达到本体论上的公平和正义。这样一来,本体论上的社会正义就包含了主观性色彩,它是一种理想追求,而非一次性地依靠法律来规划、分配的现实。

第二,社会规律本身具有个体化的特性。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曾说过: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古罗马哲人西塞罗也曾指出,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这些看法都是把个人作为社会的分子来看待社会正义的,亦如柏拉图所谓“给每个人以恰如其份的报答”。把个人视为社会分配的逻辑出发点,正揭示出社会的个体化本质。正如新康德主义历史哲学家李凯尔特所主张的,“文化领域里只有个别的东西,自然领域里才有一般的东西。” [x] 因为,文化事件的意义完全依据于它的个别特性,因此我们在历史科学中不能要求确定文化事件的普遍化“本性”。在这里,法律被纳入文化科学的整体来考虑。由于文化科学和自然科学在规律性方面的这种差异性,认识、思维上须遵循不同的规则。自然科学采用普遍化的认识方法 [xi] ,而在经验的文化科学中,不确定性是如此之大,以致文化科学甚至于往往必须反对把自然科学方法宣称为唯一有效的方法。因此,必须用个别化的方法来研究历史科学 [xii] .

社会规律以个别化为本质特征,再加上人类赋予它的价值属性和理想色彩,法律这种分配社会权利、义务的技术手段必须以此为追求目标,而不仅仅是停留在宽泛、肤浅的一般化概念上。这种经过人类“反自然的选择” [xiii] 而采用的技术手段,使人们在获得法律益处的同时,也必须承受法律的局限性,并要求人们客观地面对法律的价值冲突。

法律的局限性涉及认识论上的核心问题,即认识是否能够达到终极、至上。假如认识能够一次性地达到终极真理,依这种认识而设计的法律就可以是完美无缺的,根本无局限性可言。16、17世纪法国的启蒙思想家曾为西方社会设计了一幅理想的图案,绝对的理性和正义被推向极致。法国的理性主义者认为,仅用理性的力量,人们就能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体系,很自然,他们都力图系统地规划出各种各样的自然法规则和原则,并将它们全部纳入一部法典之中 [xiv] .其实质是立法至上论。

立法至上论有两个逻辑上的前提:一是唯理论;二是知识完备论。前者认为,人类的知识可以明了自然和社会的规律。这两个命题已为科学所证伪。理性主义试图凭借抽象的逻辑思维,经过严密的推理而获得可靠的知识,但这种思维方式无时不在受到来自传统、习俗、经验的干扰,经验论者休谟、哈耶克主张基于传统的改造社会的思路。与法国理性论者同时代的苏格兰启蒙思想家批评其法国同行将理性夸大到肥肿化的程度,是对理性的误解。知识完备论与唯理论直接相关,主张理性思维达到的知识是可以完备、充分的。德国数学家康托关于实数集合的不可列举性的证明,揭示了人类认识之外有无限的未知领域,否定了知识完备论命题。英国哲学家罗素的理发师悖论(Paradox) [xv] 是说,某城市的一名男理发师要给并且只给该城所有不为自己刮胡子的男士刮胡子,那么,他们要为自己刮胡子吗?如果他不为自己刮胡子,那么他就必须去刮自己的胡子;反过来,如果他为自己刮胡子,则他不应该刮自己的胡子。这个悖论是对亚里士多德以来逻辑学和数学的巨大冲击,也就是说,如果逻辑学和数学依然是那样可以信赖的,那么,数学知识和逻辑处于悖论的边缘,它们无法穷尽现实,以普遍的逻辑概念来涵盖客体容易忽略个体的特质。数学领域的哥德尔定理 [xvi] 对知识完备论进行了总结性的否定,哥德尔定理说明了逻辑本身的局限性,并指出,没有完备而无矛盾的逻辑体系。

基于唯理论和知识完备论之上的立法至上论同样受到现实的诘难,立法的局限性已成为共识。经验主义者否认人具有把握事物实在本质的能力,因为人的感官无法把握具体事物内部的细微部分的组织和运动,无法把握事物之间广泛的关系和影响,因此不可能建立确实的普遍命题,否定了制定普遍法律的可能性。哈罗德·伯曼在谈到美国为何不制定包罗万象的法典时指出:“人类的深谋远虑程度和文字论理能力不足以替一个广大社会的错综复杂情形作详尽的规定。” [xvii] 立法的局限性体现在,法律试图以简单化的公理来表达复杂的客观现象。在此过程中,法律规范通常都是以消极的方式来规定人类的行为,法律对人类行为(道德善恶)的列举不可能穷尽到禁止所有的恶的地步,正如一条苏格兰法律谚语所说,法律对不仁无可奈何;况且,人类所使用的语言也还没有完善到可以绝对明确地表达一切立法意图的境界 [xviii] .

有学者指出,所谓法律的局限性是指法律基于其防范人性弱点工具的特质在取得其积极价值之同时不可避免地要付出的代价,是法律由于其技术上的特点不能完善地实现其目的的情况 [xix] .这种看法将法律的局限性归结为法律本身的属性,至少存在言犹未尽的不足。事实上,法律的局限性起因于法律与社会规律二者之间手段和目的的对比关系。由于人的创造性参与,社会规律有理想化和个体化的特点,而法律手段从本质上大异其趣,后者重在从一般化的逻辑与概念来把握社会,二者无法匹配。与现实本身相比,认识总是一种简化 [xx] .这里的认识当然包括法律认识。

篇(10)

保险公司讲话1亲爱的伙伴们,

大家早上好!

回眸20,寿险路上,洒下我们辛勤的汗水,留下我们飒爽的英姿,营销途中,回荡我们炫烂的笑声,汇聚我们竞技的热情,过去的一年我们团结奋进,迎难而上,用执着的信念开拓了今日的辉煌。

今天,我们相聚于此,又共同携手定下了20年的宏伟目标,你的承诺一言九鼎,你的宏愿精彩无限。20总公司的高峰法国巴黎期待你的光临,20省公司的高峰福建厦门邀你齐聚,20市公司的多重奖励鼓你腰包,感慨不平凡的20----群星荟萃舍我其谁,希望高峰相聚有你有我有大家。

精英伙伴们!不是不可能,就怕你不动,我们常说收获就在拐弯处,今天的储备就是明天的爆发。

相信昨天的拒绝和今日短暂的休憩,已经磨砺了自己,充实了自己,强壮了自己,此时万事具备,待壮意志,用我们国寿人特有的不认输,不服输的永不言败精神、用爱心、信心、恒心与责任心编织自己新的理想,成为掌握自己命运的人。剑锋自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

有恒凌云志、无谓永攀登。20年业务,组织发展的关键就在一季度,从总公司到省公司再到市公司到营销服务部给了我们空前的后援支持,荣誉和使命共存,机会是留给有准备的人。

伙伴们,让我们一起行动!紧随公司的政策,听从领导的部署,为了自己,为了家人,为了团队,从现在做起,从我做起,勤勉从业,精励不休,发扬愚公移山的精神和毅力,抓住机遇,挑战自我,抢占市尝扩充组织,积极促成,实现目标!开门红打个漂亮的胜仗!

最后也真心的祝愿你,祝愿我、祝愿大家一起成功!

保险公司讲话2尊敬的领导,各位可敬的同事们:

早上好。今天是中国保险x分工司阳光区雷霆行动预演的第一天。很高兴能和在座熟悉的及即将熟悉的有志之士共聚一堂,共同学习,交流,探讨发展大计,创造美好人生。我要演讲的主题是《我爱我的团队,我增我的未来》。

我爱我的团队。我对我的团队想说三个词:一是有幸。二是有缘。三是有感。

首先是有幸。中国x保险是中国的骄傲,业界的旗舰。人才的汇集,完善的培训,透明公平,公正,公开的晋升机制,团结进取,迎难而上,追求卓越,服务领先,创造价值,回馈社会的公司训导,令无数客户对平安的忠诚度愈来愈高,使公司人力,业绩不断创造新高。而且中国平安集团是中国唯一囊括了所有金融牌照的公司,在保险,银行,投资三架马车的带动下,大道平安一定会创造历史,亘古辉煌。我以在这样的公司为荣。而在众多分公司中,东莞阳光区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阳光区在东莞保险业绩一直遥遥领先,而我所在的3部又是阳光区的发源地,培养出无数的优秀部门及职业经理人才,让许多人达到了时间和财务自由的理想人生。让无数家庭拥有了平安,让社会更加美好和-谐。我庆幸自己的选择。

其次是有缘。其实早在几年前,我就有机会成为平安的一员的。可是,因为对保险的不了解,瞧不起做保险的人士。不知道在这个世界上,其实每个人都买了保险;关键是向保险公司买,还是向自己钱包买。有头脑的人经过了解选择向保险公司投保,把未来不可控制的风险转嫁出去,确保自己辛苦赚的钱不被意外或大病抢走;一生健康平安,晚年过上幸福有品质的生活。而一般的人不经了解就做出草率的决定,选择向自己钱包投保,当不幸降临时,悔恨不已,正应了那句话:辛辛苦苦几十年,一病回到解放前。我是个高傲又自负的人,当时没了解透就放弃了。斗转星移,大千世界,兜兜转转,经过参观培训了解后,我终于选择加入中国平安。真正是有缘千里来相会埃因此,我会更加珍惜。

再次是有感。来到平安一年多了,有些感受,感想。在这500多天里,学到了不少生活之道,沟通艺术,谈判技巧等等。看到有人做得风生水起,有人做得一愁莫展;看着每天有新面孔的涌入,也有同学的黯然离别。但是,无论是暂时的离去者还是依然奋斗不息的人,都会无悔在平安的岁月,都会由衷的感激平安一系列的培训,无数的竞赛活动等。让我们既

有钱又有闲,让荣耀常伴身边;让自己的潜能得到一次又一次的飞跃;让自己的心灵不断净化。在平安,我自豪,我骄傲。

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普通人等待机会,优秀人抓住机会,卓越人创造机会。平安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舞台。经过一年多的磨练,我深刻认识到没有完美的个人,只有完美的团队。一个人是永远不能成功的。纵观历史,秦皇汉武,唐宗宋祖,一代天骄成吉思汗都不是靠单枪匹马打下江山,建功立业,创造不朽之功的。同理,做任何事业都离不开团队的力量。在保险业也一样,组织发展才是硬道理。给更多的人机会,成就别人,幸福他一生,我一生。只有大家好,才是真的好。我相信:知道路,就不会觉得路远,有了清晰的目标,持续地行动,最后一定可以引用诗仙李白的诗句来表达在平安的美好未来。“长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

让我们共同努力,让每个家庭拥有平安,让爱洒满人间,让病有所医,残有所仗,老有所养,幼有所护,不辜负这大好时代,创造辉煌的人生。最后,感谢各位的聆听。

保险公司讲话3尊敬的贾总裁、银保系列的各位精英:

大家上午好!

首先,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今天亲临启动会现场的贾总裁一行。

日月开新元,天地又一春。在这个辞旧迎新的猪年岁末,我们掀开了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银保历史上的新篇章,写下了河分银保发展史上最为浓重的一笔。昨天,我们成功摘下银行保险“规模、期缴”双达成的桂冠,继续领跑全系统。在此,我谨代表分公司总经理室向大家表示最热烈的祝贺和最诚挚的感谢。

20年,我们在总公司“以价值为导向、发展大个险、建设大分公司”的战略指引下,规模、期缴齐抓共进,保费平台实现新跨越。截止12月21日,我们共实现保费收入87.7亿元,稳居系统第一,市场第二,今年有望跨越90亿新平台。同时,我们在价值的创造上稳步向前。截至12月21日,大个险累计实现保费收入11亿,全系统第一,提前两年完成了新三年战略的10亿大个险目标。

平台的跨越,价值的提升,离不开银行保险的巨大贡献,目前银保新契约规模保费已突破65亿,期交达成7.5亿,圆满实现规模、期交双丰收。此外,FIC也表现不俗,一举突破千万平台,累计承保1046万。银保续期突破2亿元,13个月继续率达90%。银保二开也有效展开。银保的蓬勃发展,为河南分公司早日实现“百亿分公司、十亿大个险“的目标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河南分公司银保的全面胜利,离不开总公司贾总裁的战略指引,离不开分公司陈宝芝总的正确领导,更离不开全体银保将士的辛勤付出。你们永争第一、精诚团结、无私奉献、勤勉专业的精神是分公司银保制胜的法宝,值得河南分公司全体伙伴去学习、去发扬。河南分公司为有你们这样一支钢铁之师感到骄傲和自豪。我再次代表分公司经理室对你们取得的成绩表示由衷的祝贺,并对你们的辛勤付出表示真诚的感谢!

20年,又是新的起点,更是新三年的起始,我们要用新思维去坚定不移的推进新三年战略,用新格局去谋划新三年的宏伟蓝图,用新跨越去实现新三年的伟大目标。要继续坚持以价值为导向,以营销为核心,发展大个险,建设大分公司;坚持以客户为中心,严抓基础管理、基础建设、专业化经营。力争成为系统内总规模第一、大个险第一、价值贡献最优的大型分公司。

对于银保系列,就是要积极响应总公司的号召,要快速积累客户,尤其是优质客户,快速实现客户价值最大化;要大力发展期缴、FIC、银保二开;要进一步强化专业经营,完善销售培训体系,夯实队伍基础;要进一步强化系统运作能力,推行标准化管理、精细化管理。从而为早日实现“三好”公司做出应有的贡献!

我们相信,在贾总裁高瞻远瞩的战略指引下,在分公司陈宝芝总的带领下,在全体银保将士的团结协作下,河南分公司银保一定会在新三年的发展中不断前行、不断突破、不断跨越,创造一个又一个奇迹,抒写一个又一个辉煌。

今天,我们将再踏征程,让擂响的战鼓成为我们冲锋的号角,让我们以中原儿女特有的豪情,奋马扬鞭在20年开门红的战场,共同收获一个金光灿灿的开门红!

谢谢!

保险公司讲话4各位领导,各位同仁,大家好!

我叫,来自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打造一流的银行保险业务网点”。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拥有50多年发展历史的专业化商业寿险公司。在20年公司的保费收入高达1287.19亿元。占中国寿险市场份额的56.59%。同年成为中国内地唯一一家进入全球500强的保险企业。20年12月,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国内首家在香港、纽约同时上市的金融企业。这些都充分显示了中国人寿的辉煌。

我在今年5月初加入公司中介业务部,虽然参加工作时间较短,但是经过省公司的一系列培训与学习,对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成已为人,成人达已”的核心理念,以及“诚信为本,稳健经营”的企业的宗旨,有了深刻的理解,同时也加深了我对银行保险业务的了解。所谓的银保业务就是: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开展的一系列业务交叉和合作。客户进入银行就可通过银保业务获得家庭的综合理财建议,办理保单迁移等手续。这样客户可以享受到各种优质的金融服务;保险公司则可以扩大产品销售,同时减低经营成本;而银行则提高了客户忠诚度,增加了利润来源。这就是所说的“三赢”,也是银行保险产生的最主要原因。

我经营的银行保险业务网点是县农行城关分理处,该分理处位于城关镇解放街十字路口,位与商业区与居民区之间,东邻县委大院,北靠商业步行街,地理位置较好。该网点设有6个储蓄窗口,共有员工21名,年青人占大部分,思维方式灵活,接受新鲜事物较快。

由于去年农行城关分理处与保险公司有过银保业务,有较好的合作基础,那么如何充分发挥它已有的优势,将国寿的产品很快的推销出去,创造一流的银行保险业绩,打造一流的银行保险业务网点呢?在工作实践中,我深深认识到做好以下二个方面工作至关重要:

1、建立双向服务理念。

虽然银行已经与保险公司合作多年,但是一些客观方面的原因使一部分银行员工对保险业务所)产生的预期效应仍缺乏足够的认识,对保险业务的积极性不高,造成了双方业务融洽度不高,相互促动性不强的状况。有些银行员工甚至错误的认为:“保险公司求银行卖保险”。为此我采取各种不同的方式与银行员工进行沟通,比如:打电话聊聊天、出来喝喝茶、一起逛逛街、一起吃饭等等,以此加深了解,建立信任,让银行员工充分认识到自身在业务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使银行员工明白银行保险业务不仅是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的一个来源,而且也是银行业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更是现代银行多样化经营的必由之路,关系到每一个员工的切实利益。这样就使银行员工更好的了解银行保险业务,支持银行保险工作,从而与银行员工建立牢固的双向服务理念。

2、提高自身素质。

保险公司的银行客户经理是保险公司联系银行和客户的纽带,他(她)不仅仅只局限于对银行网点资源开拓,同时还肩负着网点的维护与专业指导,其素质高低至关重要。为此我不断加强理论学习,了解各种不同的产品品质,熟练掌握各种产品的术语,遇到不懂的问题,虚心向公司中介部的其他客户经理请教,提高自身业务素质,为更好的开展业务打下坚实的基矗

面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煌的业绩;面对公司强有力的领导集体;面对朝气蓬勃的全体同仁;作为一名银行客户经理的新手,我没有理由不去热爱我们的公司,我只有敬业爱岗,埋头苦干,奋力拼搏,努力去创造一流的银行保险业绩,打造一流的银行保险业务网点,为中国人寿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贡献一份微薄之力!

保险公司讲话5各位同仁,各位为公司作出卓越贡献伙伴,以及各位伙伴家属:

下午好!

把爱心送给每一个人,我们用诚信书写人生;把真情送给每一个人,我们用信念铸就双成。在这天朗气清的午后,在这万家团结的温馨时刻,我们在这里聚首,共同庆祝中国人寿支公司家属联谊会的召开,同时也庆祝我们辉煌的20年,和即将到来的20年。首先,请允许我,代表公司经理室,向一年来为公司发展辛勤耕耘作出贡献的所有同仁说声:你们辛苦了!向关心并支持营销伙伴的各位家属,表示衷心的感谢,谢谢你们!

寿险是什么?您的爱人每天在外奔波到底忙什么?我想这是各位家属一定想要知道的问题。上帝创造了人类,却没有办法保护每一个人,于是他创造了母亲;而母亲没有办法陪伴孩子一生于是有了人寿保险。当您的家人通过自己的努力给千家万户送去爱心时候;当客户因为您家人的介绍从人寿保险获得保障的时候;当您的家人通过自己努力撑起家庭另一片天空的时候,各位,您平日里默默地支持没有白费,我要告诉您:您的家人从事的就是这样一份有意义的工作!

刚刚过去的20年,是公司发展史上极不平凡的一年。全体同仁以崭新的精神面貌,饱满的工作热情,顽强的斗志开展了各项工作。截止12月底,全年保费总收入达万元。其中,个险首年期交保费收入万元;中介保费收入万元;短意险保费万元;全年共计赔款万元。这些数字的取得是大家点滴努力的汇聚。成绩的背后,无不凝聚着大家的智慧和汗水,我们的管理人员,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可以说是日夜辛劳,体现了较强的拼搏精神;我们的内勤人员,经常放弃休息时间加班加点,也是非常的辛苦;我们的广大员工和营销伙伴们,工作兢兢业业,从不叫苦叫累,反映出很好的大局意识。其实,你们每一个人的辛勤努力和敬业精神都让我感动,也正是因为有了你们,公司才有今天这样的发展势头,才能取得这样的发展业绩。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我们所有的工作都离不开我们的家人的默默支持,我们的家人同样也是我们公司发展的有生力量和功臣!军功章也有你们的一半!在这里,请允许我再次向你们诚挚地道一声:你们辛苦了!公司永远感谢你们!20年,对于公司来说,是极为关键的一年。这一年,我们不仅要全面、高质量地完成上级公司下达的各项指标任务,还要进一步注重内涵式增长、坚持走跨越式发展之路。我们是小公司,所以我们可以更灵活,通过大胆创新、特色取胜,让我们显得更精锐;我们要以勇争一流的志气和不断超越的贡献,赢得别人的尊重。20年开始的保险市场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群雄逐鹿,竞争加剧;群众的保险意识更加强化,群众对公司的选择和要求也越来越高。在未来的日子,不是群众买不买保险,而是选择哪一家公司的保险。现在对市场还心存疑虑的伙伴,我要告诉你,保险无季节,销售无模式;只有淡季的思想,没有淡季的市场。市场在哪里,市场在你脚下。你走不出去,你就没有成长的机会,你将永远不知道市场在什么地方!我们肩上的担子还很重,发展的路还很长,希望大家在新的一年里能继续保持这种可贵的拼搏精神和奋发有为的状态,振奋精神,再接再厉,为公司的发展历程作出更多更大的贡献,为支持我们工作的家人交出更好更优的答卷。

篇(11)

热泉生物能够生存完全是依靠化学自营细菌的初级生产者。从“黑烟囱”喷出的热液里富含硫化氢,这样的环境会吸引大量的细菌聚集,并能够使硫化氢与氧作用,产生能量及有机物质,形成“化学自营”现象。这类细菌会吸引一些滤食生物,或者是形成能与细菌共生的无脊椎动物共生体,以氧化硫化氢为营生来源。一个以“化学自营细菌”为初级生产者的生态系统便形成了。

依照目前研究对热泉生物的了解,它们的生长速度非常快。以贝壳来说,由于它们是滤食性动物,会有鳃、消化系统及进出水口器官;可是海底热泉的贝壳不一样,它们的消化系统和进出水口已经呈退化现象,海底细菌会住在它们的鳃里面,等到繁殖多了,就会被贝体利用,于是贝壳的生长速度也变得非常有效率。

对于生命是最先诞生于地球表面,还是起源于海洋底部的热泉,目前科学界仍在争论。早在20世纪20年代,科学家就指出在出现生命前的原始海洋里存在有机分子构成的原始汤。经过多年探索,科学家认识到氨基酸是构成有机体的最主要成分,而氮又是构成氨的基本成分,因此氮怎样转变成氨就成为生命起源过程中必要的一步。

美国华盛顿卡内基研究所地球物理实验室的黑普及其同事在《自然》杂志上介绍说,他们进行的实验发现,在高温和高压下利用金属矿物质作为催化剂,氮分子可以与氨发生还原反应,生成由一个氮原子和三个氢原子组成的具有活性的氨分子。黑普等在研究中发现,如果以金属矿物质作为催化剂,氮分子还原生成氨分子的条件为温度300℃~800℃,压力0.1千帕~0.4千帕,而这些条件正是早期地壳和海底热泉系统的典型特征。

研究人员指出,作为生命起源的前奏,氮分子向氨分子转换的过程很可能发生在大量溶解了矿物质的海底热泉周围。而一个富含氨分子的环境比一个氮分子占主导的环境,能更有效地满足早期生命起源对氮元素的需求。另外黑普等在研究中还发现,在800℃以上的环境下,氮元素只有以分子形式存在才能保持稳定,从而排除了早期地球大气中大量产生氨分子的可能。因为在地球形成的早期,由于小行星的撞击,地球表面温度要超出800℃。

研究人员推测说,海底热泉在地球早期如果能够产生足够的氨分子,通过海洋与大气的水和气体交换,氮分子占主导的旱期地球大气中氨分子会逐渐增多。由于氨属于温室气体,能够对地球表面起到保暖作用,这同时也解释了为什么在当时太阳能量不足的情况下,地球上的海洋仍能保持液态。